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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工地扬尘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施工工地扬尘处罚条例

第1篇:施工工地扬尘处罚条例范文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健全完善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药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配置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监测、环境评估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对相应的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影响大气环境的信息。

第二十条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大幅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逐步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加强煤炭洗选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减少民用煤炭使用量,加强城乡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进城乡居民散煤替代,加强电能替代、燃气替代项目建设,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电能替代、燃气替代项目予以支持。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

(三)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四)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定期制定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条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由信贷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实行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第三十一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露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加强无组织废气的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废气进行回收利用或进行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四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建设、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医药、家具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四十条使用燃煤炉窑、煤气发生炉等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达到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四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七条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协同监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京津冀区域使用要求的车用燃料。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从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

(七)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五十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闭,不能封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五十二条城镇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精细化保洁、地毯式吸尘、定时段清洗、全方位洒水的作业模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治理,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发生轻、中度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污染实际,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减轻环境大气环境质量污染程度。

第六十二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统一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六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或者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

(三)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上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

(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

(二)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或者违规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的,由交通运输、渔业船舶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

(三)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现场配制砂浆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第八十二条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公开或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3月14日,记者从省政府法制办获悉,备受关注的《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已。征求意见稿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企业超标排污最高可被处以100万元的罚款,拒不整改的,将被追罚;个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最高可被罚款2000元。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时,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将被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违反规定的,将被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治。

征求意见稿还强调了个人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责任。露天焚烧秸秆,或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罚款500元至2000元;在禁止或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罚款100元至500元;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或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将被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罚款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2篇:施工工地扬尘处罚条例范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其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举报环澄廴臼鹿驶蛘咛峁肪澄廴臼鹿手匾线索,为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緽r>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规划等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七条 本市对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环保部门依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根据各单位现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环保部门综合各区、县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未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放许可证;对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量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排放许可证。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环保部门报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报,说明 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者闲置理由。区、县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对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的,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向市或者区、县环保、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等。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本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公报,环境空气质量预报、日报和年报。

第十六条 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施在线自动监测。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管理的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

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简称高污染燃料)。在基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无燃煤区以外地区使用燃煤的,必须使用全硫含量小于百分之零点五、含灰分小于百分之十的低硫优质煤。

第十九条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已建和已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和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的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排放的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在热电联供管网和其他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建成区内低硫优质煤的质量标准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经限期维修也不可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具体的检测工作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检测单位名单,并对检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船检测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应当定期将机动船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堆放地、河道等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建成区内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由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经营场所。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筑、拆迁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防治和减少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围挡施工现场周边,铺装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密闭储存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喷淋、遮盖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清理、平整场 地。

市政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有效、整洁的防尘隔离围档,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及时清运工程弃土,尽快修复破损路面。

在外环线以内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施工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拌石灰土或者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作业。

城镇房屋拆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对超过规定期限的闲置土地,应当进行园林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十四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使用密闭装置,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和再生水冲洗作业,提高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和再生水冲洗率。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绿化和铺装建成区内地面,将建成区内土路、沙石路建成硬铺装路面,并做好养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沙治沙,建设城市防护林带,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填垫和侵占水面和湿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向大气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量的,由市环保部门吊销排放许可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经限期治理排放大气污染物仍超过核定排放量的,由市环保部门吊销临时排放许可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审验手续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拒不补办审验手续的,市环保部门可以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监测网络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无燃煤区和基本无燃煤区内,未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无燃煤区以外不使用低硫优质煤的单位,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排放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或者在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船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提供不实检测报告的,由市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四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对其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建成区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施工扬尘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施工工地扬尘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大气污染防治投入占其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计划、经济、财政、工商、规划、城建、园林、交通、地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建管、环卫、拆迁、供热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以及引进资金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应当支持和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和城市燃气,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许可证件可的总量控制指标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建设施工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各类污染物防治设施、监测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发挥其应有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排污设施的使用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根据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应急措施,使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大气环境的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一类区标准,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二类区标准。

第十七条在市区二环路范围内和**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姚家镇、党家庄镇、段店镇、华山镇、王舍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燃用煤炭、重油和渣油的茶水炉、炊事灶及容量IO吨/时以下的锅炉,已经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限期淘汰;

(二)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容量10吨/时(含)以上燃用煤炭的锅炉,必须采取高效除尘和脱硫措施;

(三)禁止建筑工地的茶水炉、炊事灶燃用煤炭和木柴。

在市区二环路范围内和**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使用燃用散煤的民用炉灶。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禁止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划定的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内,应当规定燃用煤炭的硫份和灰份的指标,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购买硫份和灰份超过规定指标的煤炭。

第二十条在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内,燃煤锅炉排放的二氧化硫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依法限期治理,鼓励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或者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

第二十一条集中配煤厂和型煤加工厂配制和加工的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其硫份、灰份及固硫率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某一集中配煤厂、煤炭加工厂的煤炭。

第二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重油、渣油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加入集中供热,或者采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对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改用电、燃气或者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优惠,具体优惠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新建、更换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窑炉和容量1吨/时及以上的锅炉。

(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茶水炉、炊事灶及容量不足1吨/时的锅炉。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

第二十五条劳动部门培训锅炉、窑炉的操作人员时,应当有环境保护技术方面的内容。培训人员经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锅炉除尘器收集的烟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经销烟气净化环保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严格限制单位和个人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并且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对国家和省确定并公布的污染重、耗能高、低效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织排放废气和粉尘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土法炼制砷、汞、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

第三十二条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区及其周围,不得生产橡胶、制骨胶、制骨粉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区域内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在风景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两侧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区域内,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对所产生的油烟、废气、异味设置净化装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三十六条在市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水泥厂;对已经建成水泥厂的粉尘污染,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石灰、石子、砖瓦的生产进行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城市市区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已经建成的,由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

第三十八条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建设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道路保洁应当防治扬尘污染,对本市中心城区的主要干道应当逐步实行机械清扫、洒水降尘。逐步建设可水冲式人行道。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占有绿地面积,采取措拖,减少市区地面,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第五章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二条在用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第四十三条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护工作,并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他高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十四条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十六条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汽油,必须符合国家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重油、渣油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4篇:施工工地扬尘处罚条例范文

  按照区人大常委会要求,莲池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大气污染防治“一法两条例”实施情况进行执法自查。。现将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区贯彻实施大气污染防治“一法两条例”总体情况

近年来,我区坚决贯彻党中央、省委和市委决策部署,认真贯彻实施大气污染防治“一法两条例”,综合施策、持续发力,全区环境空气质量逐年提升,各项工作再上新台阶。辖区空气质量保持全省、全市领先位次。2018-2019秋冬季大气污染攻坚行动被环保部评为“优秀”等次。1-6月份莲池区综合指数6.97,去年同期6.84,同比上升1.90%,全省168个县(市、区)空气质量综合指数排名92,传输通道134县(市、区)排名第58,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在全市排名第8。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同比变化幅度在全省168县(市、区)排名第107,传输通道134县(市、区)排名79,同比变化幅度在全市排名第14;PM2.5平均浓度69,去年同期69,全省168个县(市、区)PM2.5平均浓度排名第94,传输通道134县(市、区)排名第60,全市PM2.5平均浓度排名第14。PM2.5平均浓度同比变化幅度在全省168个县(市、区)排名第81,传输通道134县(市、区)排名第61,PM2.5平均浓度同比变化幅度在全市排名第13。

(一)大气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进一步健全。

区委、区政府按照上级要求,结合区情实际,制定出台《保定市莲池区2019年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保定市莲池区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 年)》《莲池区散煤强化治理三年作战计划》等9个专项计划和《莲池区大气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设方案》等4个保障方案 《关于做好春节期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保定市莲池区2019年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月督查方案》《莲池区大气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化解方案》《保定市莲池区“散乱污”企业持续整治专项行动方案》《关于做好2019年麦收期间禁止露天焚烧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大气污染综合整治“百日攻坚”行动的实施意见》《莲池区2019年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实施方案》十几余件综合或专项工作方案,为推进全区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有效开展提供了有效遵循。

(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责任有效夯实。

构建“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指挥体系和工作体系,建立三级干部包联机制。实行区级领导分包乡办、区直部门分包村和社区、村和社区干部包联企业责任制。明确乡、街道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共同承担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责任,有功同奖、有过同罚、奖罚相当。

(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大。

2019年,区委常委会6次听取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情况汇报,为推进工作鼓劲定调。区政府常务会6次讲生态环保工作,并召开15次大气污染专题调度会,而且多次不打招呼,深入一线督导调研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企业错峰生产、散煤查禁、道路工地扬尘管控等工作,发现问题,当场交办、督促落实。区四大班子包联领导积极认领、主动参与各项重点工作,与部门、乡办一道攻坚克难,有效推动工作落实。

(1)强化企业监管。一是狠抓“散乱污”企业整治。坚持长效打击,露头就打、管住管死,确保辖区“散乱污”企业实现动态清零。二是深化治理挥发性有机物(VOCs)企业。结合我区实际前期对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21家涉VOCs重点企业,按要求加装了在线监测或超标报警装置,并全部与市局监控平台联网。截至2019年5月底,新增装超标报警装置27家,与区局联网19家,正在与区局联网8家。目前我区安装VOCs监控设备单位共计47家。三是加强餐饮业油烟治理。对辖区3464家餐饮单位全部建立监管台账,落实全时段管控,并探索建立餐饮油烟在线监测体系,为监管工作提供有效技防支撑。2019年以来,对餐饮企业下达监督意见书191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400份,责令停业整改359家,先后取缔占道经营摊点4700余次、行政处罚2户、罚没3万元。

(2)强化散煤监管。对全区所有吊销、注销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场所、企业进行7轮次“回头看”,均未反弹。以村内住宅、老旧小区、出租房为重点,实施网格化监管,强化昼夜巡查,严防散煤复烧,确保燃煤动态“清零”。2019年以来,共计清理散煤20余吨、销毁燃煤炉具113余个。

(3)强化机动车管控。一是严格监管油品质量。严格开展油品及车用尿素质量抽检,今年以来,完成抽检608批次,不合格14批次、立案4件,罚没25.8万元。二是严厉打击黑加油点(车)。制发了打击非法加油站和手续不全加油点宣传条幅500条,宣传资料3000份。深入开展黑加油点(车)专项整治,对违法问题坚持零容忍,严厉打击、高限处罚。截至目前,共打击取缔黑加油点(车)6个,包括非法加油点4个、非法加油车2辆,其中1名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另一名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

(4)强化控尘抑尘。一是实现了施工现场视频监控、在线监测“全覆盖”,推进“6+2”扬尘管理措施落实到位,对辖区手续不全的建筑工地进行全面封停,严厉打击野蛮施工违法行为。共计巡查、检查建筑工地2000余家次,督促施工企业整改扬尘问题200余次,查处违规施工问题8起、处罚49万元。二是持续加强保洁工作,每天出的作业车辆120余台次实施机械化清扫、洗扫,低尘保洁作业,快速清理垃圾废弃物,减少地面垃圾停留时间。对辖区农村及小街巷全部实施市场化保洁运作,城乡环卫实现一体化、规范化、精细化、常态化,城乡环境得到明显改善。三是规范整治辖区裸土地面,高标准覆盖裸土面积37万余平方米。四是强化渣土运输车辆管控,配合市综合执法局检查规范违规渣土运输车200余辆。五是加强料场料堆扬尘管控,9家铸造企业全部完成料堆场整治工作,完成率100%。六是狠抓低端污染行业整治,不断强化日常巡查监管,对已清理取缔的废品回收站、驾校、砂石料场等低端污染行业开展“回头看”排查整治,严厉打击“死灰复燃”问题。

(5)强化禁烧监管。坚持以“不着一把火,不冒一股烟”为目标,深化“区、乡、村、户”四级禁烧防控网络,确保第一时间发现火情、处置火情,依托秸秆禁烧红外监控系统,有效构筑起“人防+技防”一体化监管格局。因地制宜大力推进秸秆机械化还田和秸秆肥料化、原料化、饲料化、基料化、能源化,秸秆综合利用率保持95%以上。

(6)促进问题整改

截至上半年,区大气办共接上级督办问题:生态环境部强化督查组交办问题20件、2019年-2021年生态环境部蓝天保卫战重点区域强化监督定点帮扶交办问题14件、河北省第二季度大气环境强化执法专项行动问题38件、全省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专项督察问题34件、大气环境执法专项行动问题55件、市生态环境分局交办群众信访举报问题97件,均已完成。

(四)环境执法和司法力度切实增强。开展环境执法大练兵和专项整治行动,抽调业务骨干集中办公、联合执法,对违法排污企业下达整改决定、实施查封和行政处罚。有力打击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明显提升。各级政府对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把大气、污染防治作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政治任务来安排部署,加大资金投入,强化考核问责。各相关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发力,积极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顺利推进。企业治污主体责任意识不断提高,努力完善治污设施设备,更新工艺流程,加快循环利用,减少环境污染。社会各界参与、监督污染治理的热情高涨,环保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不断壮大,积极开展“环境治理盯防”等环保监督、宣传和公益活动,推动环保意识深入人心。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区虽然完成省、市下达的大气污染治理任务,但环境空气质量不高、优良天数结构不优。我区空气质量首要污染物为可吸入颗粒物(PM10)、臭氧、二氧化氮、细颗粒物(PM2.5)和二氧化硫。可吸入颗粒物(PM10)来源除自然扬尘外,主要是建设工地扬尘和道路扬尘。臭氧是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等“前体物”在大气中尤其在夏季高温条件下发生化学反应形成的产物;氮氧化物主要来自石化燃料燃烧、车辆尾气排放等,挥发性有机物主要来自干洗、有机化工、表面涂装等行业废气排放和加油站油气的挥发。二氧化氮、细颗粒物(PM2.5)主要来源于石化燃料燃烧和车辆尾气、锅炉废气排放等。由此可以看到,我区大气污染物的产生,既有能源结构不尽合理的因素,也有需加强管理的因素。

  (一)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紧迫性的认识有所松懈。20年来,全区各级各部门齐心协力抓大气污染防治,莲池区空气质量明显改善,人民群众对空气质量的满意度大幅提升。不少同志没有看到我市环境空气质量距全国达标城市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1至8月份空气环境质量综合指数同比下降、可吸入颗粒物(PM10)和臭氧等污染指数上升、空气复合污染治理难度增大的严峻形势,放松了大气污染防治的关注,工作标准降低,工作力度减弱。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市政公用设施服务功能不完善,市政公用设施陈旧、历史欠帐多,城区供热、供气等市政管网覆盖范围小,管输能力低,管道老化严重、承载能力不强,城区道路网络不完善,车流不畅通,交通拥堵,加剧了车辆尾气污染。

  (三)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排污许可制度落实不彻底,许可证发放没有涵盖全部排污企业。环境监测制度落实有差距,莲池区监控点位少、布局不够合理。

  (五)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执行不够有力。工业污染监控力度不够,清洁生产工艺推广应用不够。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不精细,城市街道湿法保洁面积小,建设、拆迁工地降尘、冲洗、覆盖措施落实差。餐饮污染量大面宽,治理任务艰巨。老城区、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燃杂燃非现象突出,特别在冬季烟雾缭绕、气味刺鼻。

  (六)执法监管和司法保障有待加强。相关责任部门存在职能分散、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等问题,联动协作不够,整体合力不强。基层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少、装备差、专业素质不高,难以适应日益繁重的执法监管任务。大气污染案件调查取证难,鉴定周期长、费用高,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环境违法案件犯罪主体、证据采信、处罚标准要求不够统一,影响司法办案效率和震慑作用。

  (七)法律责任落实不到位。大气污染防治存在“上热下冷”、“政热企冷”现象,有的地方在破难题、补短板、项目把关、强化监督等方面缺少决心和狠劲。部分企业治污主体责任意识不强,没有主动履行防治污染责任,管理粗放、设施设备不健全,存在超排、偷排问题。

  三、意见和建议

  (一)坚决贯彻落实生态文明思想。生态文明思想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顶层设计和全面部署,是推进莲池区生态文明建设的强大思想武器。要以生态文明思想为科学指引,统一认识,凝心聚力,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切实把经济社会发展同生态文明建设统筹起来,坚决担负起生态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坚持把党和国家生态环境建设的重大部署和重要任务落到实处,自加压力,提高标准,推动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新成效,力争早日建成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达标城市,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二)统筹谋划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围绕创建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达标城市目标,严格落实中央和省委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把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积极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大力发展光伏、风力、生物发电等清洁能源,支持石油、煤炭等传统工业转型发展,加快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坚决淘汰落后产能,严把项目准入环保关口,尽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

  (三)加快补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短板。不断加快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城市路网,尽快打通城市环线和“断头路”,下大决心疏通城市交通。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改善居民群众生活条件,加快延伸城市集中供热、供电、燃气等管网,提高承载能力,保障群众生产生活需求。

  (四)严格落实大气污染突出问题防治措施。把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落得更严、更细、更实。因地制宜、多措并举,积极推进“煤改气”、“煤改电”工作。按照“六个”100%的要求,加强建设工地扬尘治理,落实各项降尘措施。改进城市卫生保洁方法,更新保洁设备,积极推行湿法作业,努力降低道路扬尘。倡导清洁出行和使用新能源交通工具,全面实施机动车环保监测、国六标准清洁油品使用,严格限行和淘汰老旧车辆和“黄标车”。加强餐饮门店和露天烧烤摊点管控,坚持常态化巡查,切实搞好餐饮油烟治理。积极协调中石油、中石化和延长石油等有关企业,加快油库、加油站油气回收利用设施建设。

第5篇:施工工地扬尘处罚条例范文

一、安全生产

以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为依据,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及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安全管理机构,做到定人、定岗、定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会议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等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保证安全文明设施费的有效投入。坚决执行“一岗双责”、“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一票”否决制度,认真推行职业健康安全标准,切实减少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特制定本年度安全工作目标:

(一)杜绝一般(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及其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二)生产安全事故年死亡率控制在万分之零点五以内,年重伤率控制在万分之一以内,年负伤频率控制在千分之十五以内。

(三)严格执行部颁标准,质量、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所有在建工程的安全评估合格率达到100%,定向优秀工程挂牌率达到100%。

(四)积极参加建设部统一规定的三类人员安全考核,确保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重要岗位操作人员安全资格持证上岗率达到100%;起重机械检测合格率达到100%。

(五)创建“样板示范”工程,凡市区沿街及主要路段、高大重点有影响的工程,一律达到济南市质量安全监督站规定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秀工地”的标准;凡报经国家、省级检查的工程,要达到“安全文明示范(优良)工地”的标准。各单位每年必须有省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秀工地1个。(此项为各单位考核的重要指标)

二、环境保护与文明施工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对建筑工地的要求,认真落实《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及市建委《建筑安全文明施工图集》,确保落到实处,不走过场,有效运行环境标准,切实抓好工地卫生、防尘、防噪等工作,特制定以下目标:

(一)防治施工噪声污染,减少噪声污染,保持施工场地噪声达标,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以使施工噪声符合国家环保局颁发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要求。

(二)防治大气污染,持续减少施工现场粉尘排放,各施工现场粉尘排放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将粉尘排放降至最低限度,有效防止扬尘和大气污染。

(三)防治水土污染,施工现场应设置有效的排水系统,配备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畅通。食堂、厕所、盥洗室、淋浴间等特殊部位都应做好相应处理。

(四)固体废弃物的排放与处置,必须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施工现场平面图设置废弃物分类存放点,并实施建设。在设置完成后挂牌标识,进行集中堆放,集中处理。

(五)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应与办公、生活区划分清晰,并应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彩板房、彩板围挡、大门、办公室、六牌两图、操作棚等现场设施都应符合市建委《建筑安全文明施工图集》等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奖惩办法

1、全年实现安全目标责任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2、经检查、考核全年达不到安全目标责任的,影响企业资质、投标资格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依据公司《××××年安全工作规划》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别指出:(1)各单位除去每年必须保证的一个安全文明优秀工地以外,再被评为省级、市级安全文明工地的,奖励获奖项目部10000~20190元。没有确保评优的工地,对该项目部罚款1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

(2)安全评估分三个阶段,如阶段性评估经公司安全领导小组检查不合格的,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罚款5000元。

(3)被上级安全部门包括公司安全文明处查封的工地,擅自拆除封条的罚款1万元。

3、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条例规定的罚款制度,实行安全责任事故一票否决制,凡发生一般及以上重大事故和重大设备、火灾事故的单位,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事故责任单位的领导、事故责任人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全年不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给予安全管理人员一定的奖励;全年罚款三次以上的单位,不给予任何奖励。

本责任书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止。一式两份,企业法人与签订单位各执一份。

公司(章): 签订单位(章):

第6篇:施工工地扬尘处罚条例范文

   

一、分解环保任务,落实目标责任

   

围绕XX年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深入到全区各环保责任部门(单位)和排污企业调查研究,摸清污染治理项目、掌握创建内容、明确污染物削减任务。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将年度政府环保目标责任进行了分解,采取区长与各责任部门(单位)签定目标责任状的办法,落实到全区30个部门(单位)和排污企业,并下发了《XX年××区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施方案》,从而使年度各项环保目标责任落到了实处,为扎实有效地完成年度各项环保工作目标任务创造了良好条件。

   

二、坚持依法行政,强化环境监管

   

(一)加强了烟尘、扬尘治理

   

一是全面开展采暖锅炉监测工作。年初,对辖区内的采暖锅炉进行了采样监测和锅炉除尘设施运行情况检查,共监测和检查锅炉81台套,取得合格有效监测数据108个,环保设施完好率达96%,运行率达100%,有效地防止了非正常排污现象;二是大力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洁净型煤。建成区内中、小学校茶炉全部改用电能源,限期整治了所有餐饮油烟设备;三是积极实施拆炉并网工作。通过对全区供热锅炉的全面普查,我区城区现有供热锅炉房60处、锅炉89台,其中哈航集团12处35台,供热公司10处19台,本年度计划拆炉并网5台,力争有条件的先期实施拆炉并网;四是综合整治铁路沿线扬尘污染工作。我区铁路沿线煤炭扬尘污染较为严重,为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控制扬尘污染,迅速开展专项行动,针对煤炭扬尘进行调研。铁路沿线现存在煤炭扬尘问题的路段共5处。根据不同情况分三类进行综合整治,一类是哈第八燃料公司实施迁移新址重建。该公司已重新选址,预计6月底前竣工,7月底前完成拆迁工作;二类是无法搬迁的就地整改。哈航三产公司北厂煤炭转运站因选址原因无法通过搬迁治理污染问题,只能采取就地治理污染的措施。对此,我局与市环保局联合对哈航三产公司进行了多次执法检查,对其在煤炭贮存、装卸过程中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决定,市环保局对其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现哈航三产公司正积极按市、区环保局有关整改要求编制整改方案,待哈航公司正式批准立项后实施。目前,哈航三产公司正采取临时的防尘措施,尽量使扬尘污染危害降至最低;三类是分散户,对铁路沿线煤炭经营业户通过综合整治措施,依法进行取缔。目前,此项工作已全部结束,共取缔分散经营煤炭业户6家,预计10月底前铁路沿线扬尘问题将得到解决。通过上述监管措施,使我区大气环境质量保持了良好状态。

   

(二)加强环境安全隐患排查

   

按照省、市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工作紧急会议精神和《哈尔滨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方案》的要求,区环保局成立两个工作组,分别由局领导带队,对全区重点排污企业进行全面排查,确定了市级和区级重点单位,并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单位的整改进行督办,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目前,市级挂牌督办的77家企业中,位于××区行政区域内的有3家企业8个项目,其中哈航集团5个项目、东轻公司2个项目、永佳电镀厂1个项目。根据隶属关系和责任划分,哈航集团和东轻公司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相关项目的整改情况由市局相关部门督办,其中区环保局配合监管的项目是哈航集团厂外物业公司煤堆扬尘污染问题和东轻公司厂区内其实业公司炼油厂渗漏问题;哈航厂外扬尘整治问题已在前项说明。在对东风油脂化工厂的检查中,发现该单位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完善,贮存的各类污油存在渗漏现象。针对其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要求其立即清除落地污染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露天存放污油及未经处置的各类装油容器,同时建设防渗地面,防止油料装卸产生渗漏污染地下水源。对其危险废物未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的行为进行了罚款。该单位负责人对此次环境安全隐患检查非常重视,对其存在的问题向区环保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完善了应急预案,同时按照环保要求积极整改,限期改正届满后,经区环保局验收,各项指标基本达到了环保要求。

   

xx电镀厂现位于××镇××村,曾隶属于东安实业总公司,公司通过企业改制,该厂被剥离,形成独立法人,是哈飞汽车的配套单位,主要电镀哈飞汽车油管及相关零件,年产量300吨。通过前一段时间的检查,发现该厂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被列为重点督办单位。区环保局经多次督办,该厂现已安装并使用环保型污水处理设施,保证了污水达标排放。针对其危险废物未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造成渗漏的行为进行了罚款处理。目前,该厂已对其存在的应急预案不够完善、贮存盐酸渗漏现象及电镀车间地面积水问题进行了积极整改,完善了应急预案,重新建设了防渗地面,制作了封闭车,保障了盐酸贮存、运输中的渗漏、溢流问题,同时加强了员工培训,明确了责任分工,要求工人在工作中随时清理地面积水,并与经济利益挂钩,实施每天检查制度。

   

区环保局在对市级挂牌企业督办的同时,确定了北方特种润滑油厂、航天合成润滑油厂、海洋橡胶污油再生油厂三家企业为重点整改单位。在检查中,北方特种润滑油厂、航天合成润滑油厂存在与东风油脂化工厂类似问题,执法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针对其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届时将对其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海洋橡胶污油再生油厂位于平新镇高潮村,该厂建厂时经区计委立项,区环保局对其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了审批,但该厂投产后未向环保部门提交验收申请,且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对周围环境存在一定影响,不断有居民投诉。区环保局经多次核查,发现该厂没有按环评文件执行,超范围炼制柴油,并随意倾倒含油废物。针对其违法行为,区环保局专门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对其进行立案处理,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环评审批文件,并责令其停产,同时请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其周边地下水源进行监测。共4页,当前第1页1

   

打击“15小”

企业,防止其死灰复燃是××区开展环境安全隐患大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排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在平新镇平乐村西侧发现一处黑炼油加工点,其在周围废弃的厂房和近三米高院墙的掩护下进行非法加工。执法人员在现场看到,埋在地下的两台蒸馏釜正在工作,炼制出的柴油不断通过环绕在水箱内的管道冷却后进入地下储油罐,整个加工过程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且场地杂乱,满地油污。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加工,并组织人员和车辆将其炼油设施全部拆除,对其附属部分进行了捣毁,扣押了主要炼油设备。同时,执法人员对此次行动进行了全过程拍摄,并通过媒体制成新闻片播出。

   

在应对环境突发事件中,区环保局反应迅速、措施得力。在4月18日平新镇新华村满载油漆的运输车意外失火后,区环保局及时与市固废中心取得联系,同时责成北方特种润滑油厂对失火现场的废油料及容器进行了清理,并送往市固废中心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降低了此次意外事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通过对全区排污单位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各排污单位环保意识明显增强,有法不依的行为得到扭转,保证了松花江化冰期水质安全。

   

(三)加强了水质监管

   

半年来,坚持对我区所有具备水质采样能力的单位进行了规范化采样,对8户水质采样及时送市监测中心站,其中:医疗废水4户、电镀废水1户、食品加工废水1户、工业企业废水2户,收取申报性水质监测费23,416元,并完成了水质监测档案归档工作,从源头上预防了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四)加强了环境噪声整治

   

按照市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和印发了《××区城市集中居住区娱乐场所扰民噪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合力实施整治工作。半年来,由我局牵头,会同区教科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区执法局组成联合执法组,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对经营性娱乐场所、建筑工地机械加工和修理行业等扰民噪声源采取夜间巡查、定点监测、突击检查、督促申报、重罚严管、跟踪问效等措施,强化了环保执法,先后扣押了6家歌厅的功放器、dvd设备,4家娱乐场所的音响设备8套,查封了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审批手续的娱乐场所。通过严格整治群众反映强烈的噪声污染扰民问题,特别是在学生高考和中考期间,加大了整治力度,采取各种有力措施,为考生营造了安静的学习、考试环境,不仅为民办了实事,维护了群众的环境权益,而且有力地规范了经营者行为,扭转了有法不依现象,噪声扰民问题得到了遏制,使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和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达到了国家规定标准。同时,创建省级和市级“安静小区”计划已全部落实到位,噪声控制区扩建正在全力推进。

   

(五)加强了绿色单位创建活动和生态示范区建设

   

年内计划创建的环保模范小区,环保模范大院,环保模范锅炉房,绿色学校、机关、社区、企业、商场、饭店、医院均已启动,并在大力推进中;省级生态文明村和省级环境优美乡镇已落实到两镇,正在创建中;建设100亩环城生态林任务和城区春植工作已如期完成。

   

(六)加强了建设项目监管

   

为源头控制环境污染,坚决摒弃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的做法,确保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严格执行了对新、改、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严格审批标准,认真履行了环保“第一审批权”。上半年共审批新建项目6家,无应批未批、违规审批、擅自降档降格和越级审批现象。此外,还加大了对国家明令禁止的“15小”和新“5小”企业的打击取缔力度。由于加强了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防止了环保审批失控,从源头上预防了新污染源的产生,避免了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遏止了“15小”企业死灰复燃和新“5小”企业的出现。

   

(七)加大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上半年对13家不法排污企业实施了行政处罚,其中实施简易程序处罚8家,收缴罚款7,000元;一般程序处罚5家,收缴罚款17,000元,共收缴罚款24,000元。

   

(八)加强了排污申报和排污费征收工作

   

半年来,认真宣传贯彻新的排污收费条例,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提高企业守法意识,做到以收促管,达到控制和削减排污量的目的。在工业企业方面开征面与去年同比增加35%;餐饮业开征面也取得突破性进展,到5月末已对74户餐饮业开展了排污申报,与去年同比增加收费面102%;旅店业开征面已达到了26户。在开展征收排污费工作中,严格执行收费条例,使用软件管理,做到政策、标准公开、实行“阳光收费”。截止5月末,征收排污费金额已达71.4万元,提前7个月超额完成了市局下达的年度70万元收费指标。

   

三、开展宣传教育,增强环境意识

   

半年来,通过各种宣传渠道,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利用各种舆论阵地,抓住各种有利契机,广泛深入地开展了环保宣传教育活动。共4页,当前第2页2

   

一是在重大环保节日期间开展面向社会的宣传教育活动。在纪念“4.22”地球日和“6.5”世界环境日的当天,采取灵活、生动的纪念形式,组织街道、社区、乡镇、学校和企业上街开展环保主题宣传。在纪念活动期间向各行业印发了80份《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公众满意率调查问卷》;与区教科局联合,在3所绿色幼儿园开展“天天环保”幼儿环保游戏大赛,并将部分优秀节目上报市里参加全市评选;配合市环保志愿者联合会对XX年建立的环境宣传监督站进行走访;与区教科局联合,在全区中小学开展争做环保小卫士活动等。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宣传教育活动,使环保国策更加深入人心,进一步增强了各部门、各单位做好环保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心,激发了公众参与环保的意识,形成了创建生态型园林城区、建设美好家园、环保应从幼儿抓起的氛围。

   

二是深入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根据省政府提出的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精神,为达到排污企业员工、国家公务人员、重点农户整体接受环境教育;60%以上非重点农户接受环境教育;90%以上的中小学校开设环境教育课程的目标,层层落实了环境教育责任制,充分发挥基层师资作用,建立健全了全区全民环保教育宣传网络,保证了全民环境教育工作健康开展。

   

三是通过《环境保护简报》、《工作信息》宣传渠道,不断将我局开展环保工作和行风建设的情况向区委、区政府和市环保局进行反馈

,现已发12期。

   

四、认真处理信访,为民排忧解难

   

我局始终将处理环境信访工作纳入环保工作重要任务,当作头等大事来抓,把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环境问题作为衡量和检验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真正摆上了位置。一是落实限时办结制。对于群众反映的环境问题,在48小时内处理,处理后及时向信访人反馈处理结果。做到热心接待,迅速处理,及时反馈;二是重点处理好初信、初电、初访。群众反映问题马上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向群众详细解释说明,以避免群体访、重复访和越级访;三是严格环保局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坚持对重大环境信访问题及重大环境违法案件亲自接待、亲自处理、亲自解决,一抓到底,抓出成效;四是健全环境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工作纳入目标责任状,责任落实到每个环境执法人员,坚持信访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一起抓,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问题和矛盾化解在基层,有效避免“三访”问题;五是强化信访值班。在节假日、重大会议期间等“敏感日”进行前期排查,能马上解决的决不拖延,一时难以彻底解决的,向反映问题的群众说明情况,并尽快解决。同时,严格值班(宿)制度,接到信访立即到达现场,及时制止环境违法行为。

   

截止现在,共受理信访案件46起,其中:卡拉ok噪声22起,占信访投诉比例的48%;风机噪声6起,占信访投诉比例的14%;废气7起,占信访投诉比例的15%;生产噪声11起,占信访投诉比例的23%,信访处理率100%。以上各案件的处理情况均向信访人进行了反馈。

   

五、加强行风建设,提高队伍素质

   

为把环保局建设成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机关,造就一支政治素质好、行业作风正、业务水平高、奉献精神强的环保队伍,半年来,认真抓了以下工作:

   

(一)学习提高

   

组织党员、干部反复深入地学习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省纪委五次全会和市纪委四次全会精神;学习领会区委八届四次全会和区纪委第五次全会精神;系统学习环保法律、法规和政令;学习贯彻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七条禁令”、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机关工作人员“八不准”和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禁区”。使党员、干部进一步加深了新时期端正政风行风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党性意识、宗旨意识、责任意识、自律意识,政治思想素质有了明显提高,立身行事讲纪律、重法度,自觉地同党中央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保持高度一致。

   

(二)建章立制

   

在抓机关和队伍建设工作中,紧密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了有关党风廉政建设、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等12个规章制度。通过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有效地规范了党员、干部的身体力行,摆正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和执法与服务的关系,增强了遵纪守法和廉政、勤政、优政的自觉性,促进了文明、公平、公正执法,保证了环保执法适度、准确、得当,半年来没有发生违纪违法行为,在社会上和公众中较好地树立了环保队伍形象。

   

(三)开展活动

   

一是认真开展了“树立新观念、塑造新形象、养成新作风、规范新秩序”的“四新”学习教育活动。成立了专项领导小组,制定了活动方案,健康有序的开展了各阶段的教育活动。通过开展“四新”学习教育活动,不仅查找出了我局班子和工作人员在观念、形象、作风、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而且有针对性地搞好整改。从而使全局干部树立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保工作的新观念;塑造了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勤政为民、忠于职守的环保干部新形象;养成了严谨、快速、高效的新作风;形成了政令畅通、厉行节约、文明办公的新秩序。二是深入开展了“端正政风行风、优化发展环境”最佳最差单位评议活动。结合实际,制定了评议活动实施方案,围绕评议内容和实施步骤,求真务实地开展活动,促进了政风行风进一步好转,营造了优良发展环境,为区域经济大发展、快发展做出了应有贡献。三是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在坚持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开展“四新”教育和“双评”活动、建章立制规范从政行为、加强队伍思想道德和职业道德建设的同时,积极组织干部职工参加上级和本局的公益活动,陶冶情操,使干部职工都能够为本局保持市级文明单位、全市环保系统文明单位标兵、全省环保系统文明单位称号而尽职尽责,并为争创省环保系统文明单位标兵称号而奋发努力。共4页,当前第3页3

   

上半年的三个文明建设工作,通过总结,按照区委、区政府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和不足:一是思想解放的不够,缺乏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知难而进、勇于创新的精神;二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思想意识还不够强,缺乏用科学发展观确定工作思路和指导环保工作;三是在谋求环境与经济“双赢”的结合点上创新路、出举措不够;四是充分发挥环保部门特有优势,为基层、为企业治理污染提供新技术、新信息、新产品和筹措资金方面的服务理念、服务方式上存在着不足;五是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帮助基层和企业及时解决疑难问题不够;六是环保部门内设机构不健全,影响了规范执法;执法力量薄弱,执法工作还存在不到位情况。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思想不够解放、创新精神不够强、执法与服务关系未完全摆正、环境监管力量不适应需要等所致。

   

下半年,要在上半年工作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再接再厉,加大工作力度,巩固和扩大已有工作成果,推动各项工作再上新台阶,确保年度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圆满实现。

   

             (完毕,全文共7287字)

第7篇:施工工地扬尘处罚条例范文

沙尘暴产生的年代已很久远,但近期有加剧的趋势

沙尘暴的发生与沙漠化有关,自然成因和人为因素都起作用

春天终于来了,北方人在感受花红柳绿、燕舞莺歌之前,总是躲不开几次沙尘的“洗礼”。你知道如何确定沙尘暴天气吗?当你站在户外混浊的空气中看不到离你一公里远的地方时,这便是沙尘暴天气了。沙尘暴一来遮天蔽日,户外的人们苦不堪言。狂暴的风沙阻断交通,摧毁通讯线路甚至建筑,毁伤人命。我们平常所说的沙尘暴,实际上是沙暴和尘暴两者的总称。一般说来,沙暴是就地起沙(扬沙),它携带的沙物质搬运的距离不远,而尘暴(浮尘)却能在高空中飘移几千公里之外,甚至更远。去年夏天,法国波尔多大学地质学家弗朗西斯与他的同事竟然在欧洲阿尔卑斯山的积雪中发现了来自中国的这些“不速之客”。近年来媒体对沙尘暴的关注很多,体现了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焦虑及治理的重视。要想找到治理的正确途径必须先把它的形成机理搞清楚。那么沙尘暴是几个简单原因造成还是多个系统复合作用的结果?沙源是短期形成、发生的,还是长期形成、发生的,甚至是一个地质变化过程?沙尘暴是自然成因为主还是人为的结果?本文试着就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沙尘暴的空间和时间分布

中国北方沙尘暴发生的特点是西北多于东北、平原(或盆地)多于山区、沙漠多于其他地区。我国北方干旱半干旱地区有五大沙尘暴中心:一是新疆的塔里木盆地,主要包括塔克拉玛干沙漠和罗布泊地区,二是内蒙西部、甘肃、宁夏的阿拉善高原,包括巴丹吉林沙漠、腾格里沙漠、乌兰布和沙漠和河西走廊。三是内蒙中部的鄂尔多斯高原,包括毛乌素沙地和北部黄土高原。四是内蒙古东南部,包括后山地区、浑善达克沙地和科尔沁沙地。五是华北平原,范围可至北京以南。这些地区的地面物质在强劲偏北风作用下影响我国北方地区甚至长江流域。

科学研究证明,沙源的形成是一个相当长的过成,其中自然力起的作用是主要的。据对深海岩心和冰盖沉积物的测定,早在白垩纪末(距今7000万年)就有风沙尘暴出现,我国最早的记录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05年。在漫长的地质历史中沙尘暴显示出周期性变化,它与地质时期气候变化和地面沙尘物质的消长有关,遇气候暖湿时期地面植被生长茂密,生态环境条件好,沙尘暴发生频率低;反之,在冷干气候时期,则沙尘暴发生频率高。我国从公元前205年以来有85%以上的沙尘暴都发生在3~5月份,而且多出现于春季的午后。这是由于春季是全年中空气冷暖变化最剧烈的季节,午后到傍晚之前又是一天中气温最高的时段,更容易造成空气层结的不稳定。沙尘的肆虐,就在于对流层低层存在着强烈的垂直方向的不稳定和强对流。另外,春季北方地区气温陡然回升,大地解冻,同时干旱少雨,地表干燥松软,不论是耕地还是荒漠草原,均无植被覆盖而裸露无遗,为沙尘暴的发生提供了丰富的沙尘源。

沙尘暴产生的三个条件

沙尘暴形成需要三个条件:大风、不稳定的大气层结状态和地面上的沙尘。沙尘暴天气的发生一般需要有足够强劲持久的风力,平均风速在每秒12米以上。光有大风是不够的,只有在低层空气不稳定的情况下,沙尘才会被卷扬得很高,被风吹到很远的地方。当然还要有充足的沙源。

从天气学角度看,大风的形成,一是强冷空气入侵,即冷锋过境,穿越锋面的次级环流促使锋前强烈上升、锋后动量下传,由此产生变压风,这是造成近地面大风的主要因素;二是冷锋前地面热低压发展使锋区气压梯度增大而形成梯度风。强冷空气是形成沙尘天气的驱动力,只有足够的冷空气方有可能形成强的气压差,推动大气的水平流动。又由于此时低空不同高度水平风速的不同,以及低层的强烈辐合,迫使空气产生垂直方向的流动,从而产生强烈的水平和垂直运动。瞬时最大风速为每秒17米,短时七、八级以上,即可出现沙尘暴。形成沙尘暴的冷空气强度要比一般大风的冷空气更猛烈。

大气层结是否稳定是形成沙尘暴的另一决定性因素。以最常出现区域性强沙尘暴的甘肃省河西地区为例,这里处在冷空气东南下的西北通道上,一般来说,冬春两季特别是春季经常有势力强大的冷空气入侵,而且春季植物稀少,沙漠和裸露的地表温度上升得很快,只要连续晴好两三天,地面气温可以升得很高。如果这时遇上强大的冷空气在中午前后过境,可形成上冷下暖的不稳定的温度层结,沙尘暴常常在此时发生。

沙源都是些什么东西呢?它们是怎么来的呢?我们能“消灭”或封闭这些物质吗?下面我们就从沙尘源的形成来寻找答案。

从我国北方地区沙尘源的形成看,一类是自然形成的第四纪沉积、堆积物;另一类是人类生产活动堆积物。前者有风成沙、沙砾戈壁、风蚀劣地、沙质粘土、第三纪红色沙岩、现代流水冲积物、湖积物、黄土等。这些沙尘源物质量大且分布面积广,为强沙尘暴的形成提供了丰富的物质基础。后者有尾矿砂、废弃物、炉灰等堆积物和开垦耕地的裸露地面等,比如退化的森林草地、没有植被覆盖的干松土地和城乡建筑工地的沙土堆。近年发生的沙尘暴中,沙质草地和旱作耕地是主要沙源。从自然成因上看,人类无法消除沙尘暴。但从人类自身活动来看,乱砍滥伐和对土地、水资源的不合理利用而加速沙尘暴发生的负面作用是可以消减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减沙尘暴发生的频率和强度。

沙源物质颗粒的大小也影响沙尘飞行的距离。如科尔沁沙地组成物质主要是中细砂粉砂层和粉细砂。鄂尔多斯等地含细砂、粉砂高达80%。松散沉积环境加上合适的环流条件,使这些地区成为沙尘暴的高发区和物源区。沙尘发生地区辽阔坦荡的地貌也是成因之一。

荒漠化扩大了沙尘源,增加了沙尘暴天气的发生,近年来气候干暖化和人为活动强度加大,造成荒漠化速度加快。荒漠化与经济活动强度及人口数量增加成正相关。人口的增加加大了对土地资源和水资源的压力,低素质的人群中便出现乱砍滥伐、过牧和水资源利用不当的现象,从而加速了荒漠化的蔓延,形成恶性循环。

沙漠以外地区的沙尘源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我国北方春季气候干燥,风力较强,土壤墒情差,植被疏矮,每遇大风天气,表层干燥土壤容易被风刮起,形成扬尘。而城郊地带由于破土施工、建材堆积、垃圾堆放不合理等也是扬沙的来源之一。

有关防治对策的探讨

我们要树立的一个信心是,人类现有的科学技术可以遏制或减轻沙尘暴对人类的危害。防御沙尘暴的长远对策是从根本上改善生态环境,人为改变荒漠和半荒漠地表现状以及恶劣的生态环境。下面就介绍几种防风固沙工程:

一是机械沙障,主要用杂草、树枝以及其他材料,在流沙上设置阻滞风沙流和固定沙面的障碍物。例如,草方格沙障是用稻草、麦秆和芦苇等柔性材料,将其直接插入沙层内,直立于沙丘上,扎设成方格状,粘土沙障是有粘土碎块堆成小土埂而成。如果你乘火车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的沙坡头,就会看到很多的这种机械沙障的景观。

二是化学固沙,它是在流动沙地上喷洒化学粘结材料,使其在沙地表面形成一层有一定强度的防护壳,让沙尘吹不起来。例如美国的赌城拉斯韦加斯,周围除了沙漠就是盐碱地,加上严重缺水,树难栽活。当地用科学技术手段,开发出一种像发胶的材料,喷洒在沙尘上,形成沙壳。这种材料总体上分为三大类:一类是将植物纤维和旧报纸纸浆与粘性物质搅拌在一起,喷洒在沙尘的表面。在喷洒时还可以将这些材料添加绿色染料,远看上去像一层茵茵绿草。这类纤维粘料喷在沙尘表面不深,浅浅地结成块,由于比较薄,人不能在上面走。另一类粘性胶质材料喷洒在沙漠上,渗进沙漠要深一些,板块层厚硬,人可以行走,但汽车等机动车辆上不去。第三类粘性胶质材料叫做“锁定沙尘”。这种材料喷洒在沙漠上,渗透沙漠半英寸,表层粘结厚而坚硬,可以行人和各种车辆,它不怕压,不起灰,是最结实的一种。如果没有人为破坏或雨水流失,每喷洒一次一般可以锁定沙尘一到两年。这三类粘性物质的成本一般在每英亩500美元到2000美元之间,比种植树木花草成本要低得多。

植物固沙当然是长远大计。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在沙源地栽种植物,草、灌木和乔木,不仅能够长久固定流沙,还可以从根本上遏制沙漠发展。在我国,每年的植树节前后,大家都去义务植树并设法把树种活是很重要的。旱地节水技术、防护林工程以及水资源利用和调控工程等也是比较成熟的技术和治理模式。

当然,防治沙尘暴的办法不光是靠这些防治工程技术以及植树造林,我们更要加强科技教育和法制教育,将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等纳入科技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内容,唤起公众的忧患意识,加强全民生态伦理、道德和法制观念,增强全社会对自然灾害的防护意识。

第8篇:施工工地扬尘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处理、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市建筑垃圾管理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及桥东区、桥西区、**县人民政府、高开区管委会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

建筑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15日内持建筑工程有关资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市建筑垃圾管理处到施工现场核实建筑垃圾排放种类、数量。

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在7日内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持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代运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指定地点倾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倾倒场地、出售或接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和地点运送。运输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散落、飘扬、滴漏。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或低洼地等需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市建筑垃圾管理处应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地,指派专人进行管理,并办理回执手续。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清除干净。未清除干净的不得交付使用。

临街工程的建筑垃圾不得占压城市道路,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1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要有防扬尘措施。工地开槽前,应当设置“过渡路”,并在工地出入口设专人对车辆和过渡路冲洗和清扫保洁,确保建筑施工工地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奖励基金,对检举揭发乱拉、乱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五十元至五百元的奖励。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不足1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1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三)货运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漏撒造成污染的,按漏撒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索贿受贿、截留挪用罚没收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及阻挠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9篇:施工工地扬尘处罚条例范文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施工噪音污染未解决,成为夜间投诉的重点;

(二)是路面污染时有发生,有的工地进出口硬化、设置冲洗槽、专人专管不落实;

(三)是围墙等临建设施不及时清理,建筑材料及垃圾乱堆放仍然现象还存在。

 

二、现在的管理模式:

(一)加大巡查管理,及时发现管辖区域发生的违法违规现象,加大执法力度和处罚力度

(二)每天及时处理群众投诉案件,真正做到急群众之急 ,为群众办实事。

针对这两种管理方法缺少主动出击,易造成工作欠主动,执法力度不够,造成各工地负责人与我分局的沟通不够,管理起来容易受到阻力,我城北组对工地管理方面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加强和规划建设部门的沟通。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建筑质监站和规划建设局的建工科都有季检和不定期抽检的管理模式,建议我局可否和质监站、规划建设局两个部门直接参与工地的管理,明确哪些方面由我局管理,参考其管理方式和验收标准,使我局执法队员尽快熟悉业务。如果不参与对工地的直接管理,单靠来电来访或有关部门转送的处理方式是不够的。

(二)争取施工单位的协助和支持。在区局和有关部门协调好的前提下,我分局是否可以就如何把工地管理好召开了辖区内建筑工地负责人会议,对工地负责人进行指导,宣传法律法规,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对如何办理临时占道、道路挖掘、余泥运输、泥浆水的处理、文明施工等问题和违反城管法规如何处罚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对工地负责人进行说明,让各工地负责人融入到城市管理中来,争取得到他们的支持,管理从源头开始。

(三)是否可以得到政府的支持,建议对余泥进行集中管理。在较大面积的空置地成立余泥集中堆放点,对堆放余泥和需要回填土的工程进行双向收费。

 

我分队将进一步强化建筑工地管理,把工作做细,深入工地监督工地的施工:

(一)对渣土管理上突出抓好"堵、守、查"。到各施工现场检查,出入口是否有汽车沟槽,严禁车辆带泥上路和沿途抛洒,做到不带泥、不超载、车身不污染、沿途不抛洒,把城市尘土污染减少到最低点。

(二)尽量避免噪声扰民现象发生,主动向施工单位介绍周边居住环境,需注意的问题,强化文明施工意识。如:在挖土方过程中,要洒水降尘,遇有4级以上大风时,要暂停施工;文明施工,合理安排工期,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下,严禁夜间施工;钢、铝、木制构件做到异地加工等。

(三)加强道路巡查,一旦发现违章行为,并造成道路污染的,依法予以处罚。如:严禁各施工单位将污水泥浆溢流到邻街路面,和将有沉淀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