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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法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食品法处罚条例

第1篇:食品法处罚条例范文

    美国关于食品犯罪的这种处罚实际上是着眼于预防犯罪,体现风险社会下由传统刑法走向风险刑法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在食品犯罪处罚条款中设置抽象危险犯,这样体现食品安全犯罪的预防性,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控力。其次,美国关于食品公害犯罪的刑事处罚中,处罚过失犯罪,由于食品安全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这种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侵犯公共安全的犯罪,对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设置过失犯的处罚也是其特点之一,设置过失犯目的是为了保护更为重要的社会利益。再次,美国关于食品公害犯罪的行为处罚非常广泛,几乎囊括了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销售、监管等各个环节,在这些环节中都设置了相关的刑罚,因此,可以说,美国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处罚范围非常的广泛,法网编织的非常严密;最后,美国食品安全体系的监管严密,制度先进,虽然刑法是惩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最后手段,但是在此之前的延伸阶段,确立了严格的监控预防体系和先进的一些具体制度。

    日本立法日本的食品法以《日本国宪法》为指导,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统领,以《食品卫生法》为基本框架,辅之以《糕点卫生师法》、《屠宰场法》、《关于家禽处理业规制和家禽检查的法律》、《关于食品制造过程高度化管理的临时措施法》、《对应疯牛病特别措施法》、《健康促进法》、《关于化制场等的法律》等法律,以及《食品卫生法施行令》、《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食品、添加剂等的规格标准》、《关于乳及乳制品的成分规格等的省令》等大量的法令、规格标准组成[4]。日本食品安全管理的主要依据是《食品卫生法》,该法于1947年制定,2006年6月进行了最新一次的修改,修改后的法案共分为11章总计79条。其中第11章规定了违反相关规定的刑事处罚。

    日本对食品公害犯罪规制方面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日本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对涉及食品安全的各个领域都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例如,日本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和调料的加工、制造、使用、储藏、搬运、陈列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保证清洁、卫生;禁止贩卖变质、含有害物质、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者混入不卫生异物的食品;对有疾病或者因疾病死亡的畜禽的肉、骨、奶、内脏、血液等不能加工上市。另外,日本法律对于各种食品加热、杀菌时的温度、时间都有详细的规定,对不同食品的保存方式、储存温度、储存和保质期限等也有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和程序几乎囊括了食品涉及的各个方面,违反这些规定和程序,就会构成相关食品安全犯罪,进而受到刑事处罚。第二,在食品公害犯罪刑法条款的具体设置上,日本相关的法律设置也比较规范,能够更好的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例如,在具体条文设置上,处罚行为犯,即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管有没有造成一定的结果都加以处罚;在具体处罚上设置了对食品卫生管理员、登记检查机关等公职人员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法的处罚;同时,食品安全法,从公共健康的角度出发,对企业法人规定了众多的义务条款。该法授权各地方政府在其管辖的范围之内对当地的企业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为企业设立必要的标准、发放和吊销营业执照、对企业给予指导以及终止企业相关活动等,对企业法人的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法律的行为规定了一定数额的罚金,罚金数额最高可达1亿日元,对法人代表人、人等自然人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除了处罚法人外,还要处罚该自然人,即法定代表人责任一般由该法人承担的情况下对该自然人还要处罚。

    相关的立法由议会和部长负责,法律规定的实施由地方当局负责,唯一的例外是对牛奶的管理,由中央部门直接负责,但是在苏格兰仍然由区议会负责。英国环境食品与农村事务部的职责包括,对食品的化学安全,食品与动物饲料的质量、成分、卷标和广告等制定法律。卫生部的职责包括,对食品的生物安全、食品卫生等制定法律[5]。英国从1984年开始分别制定了《食品法》、《食品安全法》、《食品标准法》、《食品卫生法》、《动物防疫法》等,同时还出台了许多专门的规定,如《甜品规定》、《食物标签规定》、《肉类制品规定》、《饲料卫生规定》和《食品添加剂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涵盖所有食品类别,涉及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的各个环节。目前英国关于规制食品安全方面的最重要的法律是1990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与其他现代法律规则一样,《食品安全法》赋予相关机构和大臣对其适用加以细化的权力,同时1990年《食品安全法》与欧盟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则是共存的,欧盟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直接在英国国内适用,除了其法律做出保留的除外[6]。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加上长期对已有的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重新审视,催生了1990年英国《食品安全法》,这部法律制定以来称为英国食品安全方面最为重要的法律。这部法律与以往的相关法律相比,主要的变化体现在:赋予更多的权力给相关的食品安全执法的机构;增加了有关新型食品、食品登记、食品许可证、健康培训等相关的法条;重新规定了关于食品安全的犯罪以及增大了刑事处罚的力度[7]。

第2篇:食品法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保证辐照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品辐照加工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辐照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放射工作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五条申请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辐照室有良好的通风设施,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合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限值;

(二)辐照室有多重安全联锁装置和剂量监测装置,对γ辐照装置还应备有迫降装置,并保证各种装置安全有效可靠;

(三)有专业剂量测试人员、操作人员和防护人员以及卫生检验实验室和常规剂量计;

(四)有辐照食品生产管理细则、工艺操作规程,安全守则,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指导其正确使用,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要求配戴个人剂量计和报警仪。

第七条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就业(上岗)前健康体检,就业(上岗)后的定期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负责。

第八条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工作人员证》,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者不得上岗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负责。

第九条辐照设施的建造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其竣工后,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条辐照装置必须能准确调整运行速度,以满足不同剂量范围的要求。

对辐照的食品应按良好的辐照工艺进行辐照。

第十一条对辐照设施卫生防护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依照《γ辐照加工装置卫生防护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章辐照食品管理

第十二条辐照新研制的辐照食品品种,由辐照加工单位或个人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发给辐照食品品种批准文号,批准文号为"卫食辐字()第号"。

第十三条研制10kGy以下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研制单位报卫生部审批。研制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感官性状、营养及微生物等指标。

第十四条研制10kGy以上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应向卫生部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感官性状、营养、毒理及辐解产物、微生物等指标。

第十五条卫生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辐照食品卫生安全评价专家组,负责新研制的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的辐照加工必须按照规定的生产工艺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

严禁用辐照加工手段处理劣质不合格的食品。

第十七条食品不得进行重复照射,但对下列食品可进行重复照射,其总的累积吸收剂量不得大于10kGy:

(一)为控制病虫害而进行辐照的含水份低的食品,如谷类、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二)用低剂量(小于1kGy)辐照过的原料制成的食品;

(三)为达到预期效果,可将所需的全部吸收剂量分多次进行照射的食品;

(四)含5%以下辐照配料的食品。

第十八条待辐照加工的食品与已辐照加工的食品应当分别放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九条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必须贴有卫生部统一制定的辐照食品标识(见附录)。

第二十条定型包装的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进口可能有霉变、生虫或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侵染的食物、食品原料等,鼓励在口岸地进行辐照检疫处理,以保障人体健康及防止食物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设立的辐照食品检测中心是全国辐照食品检测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是全国辐照食品技术指导中心。

第二十三条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抽检,抽检结果于同年十月报卫生部,并山卫生部统一公布。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既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也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未经过健康体检或未经过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或《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或《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辐照食品:用钻60、绝-137产生的γ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辐照加工处理的食品,包括辐照处理的食品原料、半成品。

新研制的辐照食品品种:国家辐照食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入的食品品种。

第3篇:食品法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规制;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69-03

农产品质量安全是食品安全的源头和基础,对其保护既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刑法规制和强力干预,既有迫切的现实需要,又有消除人们恐慌的心理需要。

一、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建设状况

为加快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及执法监督体系,我国大力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建设。出台的法律主要有:《农业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种子法》、《渔业法》、《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出台的法规主要有:《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等;出台的规章主要有:《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同时,农业部参与和组织制定农业国家标准479 项、行业标准1 681 项、地方标准17 000 余项,并组织制定和了294 项无公害食品行业标准、72 项绿色食品行业标准; 清理了农业国家标准482 项、行业标准1 242 项。这些法律、法规、条例、标准等的颁布和实施,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基本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形成。

(二)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为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政府尝试通过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措施强化对农产品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监管,并坚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的用的放心,可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犯罪行为屡禁不止,案件案件数量增长明显。据统计,2008 年,全国发生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 84 起,涉及 101 人;2009年,共发生148件,违法犯罪人数208人;2010年,发生119 件,涉及人数 162 人。除此之外,还有有更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事实证明,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危害社会的行为,民事法、行政法已不足以应对,只有动用严厉的刑罚手段才能产生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效维护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秩序。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终手段,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已不可或缺、不可替代,通过刑事立法构建完整的规制体系,既是宪法相关条款的具体化要求,也是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体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是关于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总体性规定。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已经形成《刑法》、《刑法修正案( 八) 》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的保护体系,其中,《刑法》是最基础和重要的规制依据,涉及的犯罪主要有:罪、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刑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和修订前刑法相比,《刑法修正案( 八) 》的主要变化有:将“食品卫生”改为“食品安全”,将营养安全纳入其中,丰富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内涵;在《刑法》第 143、144 条实害犯的罪状基础上都相应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降低了犯罪门槛,有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从严打击;把《刑法》第 143、144 条中的罚金改为并科制,删去了上下限,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更加灵活地从根本上制裁罪犯。另外,“两高”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主要涉及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

二、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核心概念界定不清

刑事立法中确定农产品的范围非常重要,直接涉及到如何与《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划分管辖范围,可以避免重复管辖或者漏管。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该定义将农产品界定为“初级产品”,但对何为“初级产品”并未详细释明。由于许多农产品在实际收割、分拣、包装等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初级加工,而工业加工和农产品生产环节的加工不易区分,对于经过加工的农产品是否属于农产品、怎么样加工后就不再属于农产品等存在认识上的模糊,导致在执法中出现外延争议,如冷鲜肉的分割、蔬菜的清洗包装、奶液的消毒等哪些属于、是否属于农产品的问题。

(二)罪状规定存有不合理性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首先,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问题。从现行刑法第 143 条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只有在生产销售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下才能构成犯罪,但无论是理论上界定该罪中的“具体危险“还是司法中实践认定都是一个难题,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继续采用危险犯的立法模式,此模式存在个立案标准过高问题,导致很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难以入罪,严重消弱了刑法应有的惩罚力度。其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问题。现行刑法第 144 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 25 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根据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对象“食品”限定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笔者认为,有毒、有害的食品,就是对人体的健康和生命有毒、有害的食品,不管掺入的是食品原料还是非食品原料都一样,显然当前的立法逻辑不通,甚至可能影响刑法规定的科学性、正确性、合理性。

(三)刑罚存在缺陷

首先,《刑法正案(八)》第 25 条删除了“拘役”的规定值得商榷。与现行刑法相比,《刑法正案(八)》第 25 条加重了该罪的法定刑,删除了原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笔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有重有轻,对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规定不同的刑种能确保刑罚的梯度性,做到罪责刑的统一,有些犯罪有罪必罚远比单纯的重罚更为有效。其次,罚金刑规定不明确、不合理。我国现行刑法农产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方面,采取的是倍额罚金,即“处销售金额 50 %以上 2 倍以下罚金”,“以销售金额作为适用罚金刑的基准,这就导致了对没有销售金额或销售金额小的食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得不到或得不到有力的罚金刑处罚,从而严重地制约了罚金刑功能的发挥。”同时,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数额并且没有按照行为的危害程度递增,更没有区别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幅度,甚至出现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幅度明显低于的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罚金刑的作用失去了本来的面目。再次,我国农产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中大多数都将单位列为了犯罪主体,但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仅限于罚金刑。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规定有待完善

我国农产食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普遍规定为故意,导致刑法规制范围缩小。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专业要求也越来越高,义务注意事项也越来越多,现实中生产经营者难免会因业务过失引发农产食品安全事故。如2003 年 12 月发生在辽宁省海城市的“豆奶中毒”案,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但该事件危害性和不良影响很大,最终辽宁省高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 3 年。从法律规定可以清楚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故意犯罪,但法院却把明显的过失行为采用故意犯罪罪名定罪处罚,破坏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将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限定为故意显然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要求。

三、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的立法思路

(一)明确界定农产品的范围

“农产品”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首要概念和逻辑起点,也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进行刑法规制以及划分各法律调整范围的基础。从国际立法来看,对农产品的定义不尽相同。如《加拿大农产品法》规定涉及的范围较广,而德国在《产品责任法》中用排除适用的方式实质上界定了农产品的概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显然,将初级加工的农产品纳入到《产品质量法》规范,会失去国家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法制状况,笔者认为,应将对农产品的初级加工作为农业生产的一部分,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的“初级农产品应包括初级加工的农产品,至于“初级加工”如何界定,应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完成。另外,可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农产品”的内容加以明确:首先,列举大类农产品的种类,如粮食、瓜果、蔬菜、油料、畜禽、食用菌、禽蛋、水产品等;其次,列举具体的农业生产方式来源,如种植、采集、养殖、捕猎、捕捞等;再次,列举初级加工的方式,如屠宰、包装、分割、冷冻等。同时,及时修改和完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保证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农产品”内涵和外延一致。

(二)完善不合理的罪状规定

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我国刑法143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 24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前面的论述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检验机构的规定,笔者建议:(1)在进行刑事司法鉴定时,选择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以准确认定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程度;(2)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适当降低立案标准,避免放纵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生产经营一般不合格食品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罚,同时降低“销售金额 5 万元以上”的门槛,防止放纵犯罪。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我国刑法144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 25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者考虑到该罪的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更加严重,故将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并且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罚,直至死刑。“对于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只有犯罪构成十分准确、清晰,而才能客观反映出是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更为严重的犯罪,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但条文表述中“非食品原料”概念模糊,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笔者建议将“非食品原料”修改为“非食用物质”,使本罪的犯罪构成容易判断,既可为食品添加剂的性质解套,又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三)完善刑罚手段

首先,提高附加刑的法定刑。考虑到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对基本犯的罚金刑判处方式是相同而且限额幅度较低,不能体现罚金的剥夺性痛苦。“罚金刑是通过剥夺某人的物,来攻击其人,在有罪者的财产上打击有罪者的人格,因此,罚金刑是人格性的刑罚。即使不像自由刑那样明显,但在一定限度内仍能收到教育效果。”笔者建议,一方面,要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保证罚金幅度不能低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的数额幅度,对于具体数额标准应由立法者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后制定。另一方面,要大幅度地提高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幅度,使单位罚金刑高于自然人犯罪罚金刑几个格,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单位犯罪应有的惩治效果。其次,为更有效的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确保我国刑法的“严而不厉”结构,建议保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的拘役刑。再次,纵观世界各国关于资格刑的立法趋势并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特点,笔者建议应通过资格刑剥夺单位犯罪主体的再犯能力,如判处限制生产经营范围、限制在一定年度内从事特定食品生产经营等。

(四)增设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

前文已经论述,现行法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的缺陷性。笔者建议,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在已有的农产品犯罪相关罪名中增设过失条款,以行为人对他人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作为入罪标准,比照故意犯罪设立较轻的刑罚。在具体设定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定时,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是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并且处刑时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一种过失犯罪类型,之所以要加重处罚,一方面为了激起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感和紧张感,另一方面生产经营者因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从而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因此,无论是从非难的刑罚评价还是预防犯罪来看,在政策上给予过失犯加重处罚是必要的。其二,过失犯罪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4日《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情况》的新闻稿.

[2] 梅传强,杜伟.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与立法再完善[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

[3] 杨秀英,李晓君.论我国食品犯罪罚金刑的完善[J].行政与法,2007,(9).

[4] 杜国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立法研究[J].河北法学,2008,(9).

第4篇:食品法处罚条例范文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统一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等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卫生、商务、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卫生、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交通等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箱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建议。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检验机构负责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暂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负责抽样,对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抽样委托检验的,应当对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告知抽检部门。复检机构应当采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并在受理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检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已进行过复检的;

(四)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五)样品的生产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防潮、防霉设备或者设施,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将工业盐、工业碱等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

(六)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并经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企业可以按照申请生产许可的检验要求,组织调试生产少量食品以供检验,但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复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者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等相关内容。销售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批发企业应当采用电子信息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内容应当与书式台账内容一致。鼓励食品零售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食品信息查询设备。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况。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六)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

食用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转基因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的食用农产品监测体系。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举报、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动召回的;

(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

(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

(四)监督抽查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五)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第三十七条 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健康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整洁卫生;

(二)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五)实行分餐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其周边校外托餐机构违法经营情况,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

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清洗、机械消毒、包装、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环境清洁;

(四)生产布局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回收粗洗间、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五)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许可证的洗涤剂、消毒剂及包装材料;

(二)已消毒的餐饮具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鼓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引导和帮助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制定目录,应当优先列入传统性、区域性的食品。

第四十五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五)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六)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二年。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十七条 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布局、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六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第四十八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九条 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除生产许可证编号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五十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销售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一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二条 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登记。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和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销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制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摊贩管理单位负责登记食品摊贩的相关信息;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实行个人实名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二)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室外公共场所和时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五)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持有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对城区内本级政府指定区域外的食品流动摊贩进行查处、取缔。

第五章餐厨废弃物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应当对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企业进行适当补贴并减免税收。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六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日处理能力不满一百吨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日处理能力一百吨以上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二千万元人民币;

(三)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许可证的附件。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特许经营期满,应当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第六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六条 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六十七条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对城市近郊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评比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加强抽样检验。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省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可以对同一食品生产企业的同类食品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四)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七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内销售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者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者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室内现场制售食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实行重要信息相互通报制度。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证件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十日内,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之时起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和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实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除第四项以外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依法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三)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活动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要求的;

(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经许可前出厂销售调试生产的食品的;

(三)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台账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复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的;

(六)未履行暂停生产报告登记义务,或者未经核查恢复生产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有关许可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的,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在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进入市场交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校外托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餐饮具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或者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生产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或者未经生产核准擅自开办小作坊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生产核准证。未经生产核准擅自开办小作坊的,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累计违法三次以上的,吊销生产核准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没有食品标签、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制度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核准证。

第九十四条 被吊销生产核准证的小作坊,其负责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保留进货相关票据凭证或者保留的票据凭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活动的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二)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的;

(四)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加工制作食品,或者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提炼加工的油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提炼加工、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提炼加工的食用油脂或者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有关许可证或者核准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

食品摊贩,是指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街道、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销售预包装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食品销售摊贩)以及从事食品现场制售、餐饮服务活动的经营者(食品制售摊贩)。

校外托餐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5篇:食品法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6篇:食品法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7篇:食品法处罚条例范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颁布实施两年多,应该说《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一方面说明粮食作为关乎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另一方面说明立法者的立法旨意,就是从立法的高度保护农民的利益,调动农民的种粮积极性,维护我国的粮食安全。因此,《条例》作为特殊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对规范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秩序,保护农民的利益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然而,《条例》颁布实施后的两年多的实践,也有一些现实问题需要提出来共同研究,以便《条例》更趋完善和更具可操作性。一、“多头执法”,行政效率低下。《条例》赋予包括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质监、卫生、物价、发改委、财政等部门对粮食流通市场的管理职能。涉粮管理部门如此之多,这说明立法者对粮食这一特殊商品重视的程度。按理说,如此众多部门管理单一商品的市场流通,这一商品市场就应更加有序规范。然而,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多头执法监管,其行政效率往往低下,执法效益未必良好。例如,对“无证收购”的查处,工商部门既可以“查”,也可以“处”。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只可“查”,却无权“处”,“查”“处”是相分离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证收购”的行为,只能以“举报人”的身份举报或移送给工商部门处理。至于工商行政部门是否予以处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而知。从某种意义上说,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于有职无权或这种职权相分离的监督体制,其行政监督检查的积极性就会打折扣。再如,粮食加工企业的监管也是分而设之的。原粮的监管是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而加工过程的质量监管由质监部门负责,进入流通领域后又是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这就极有可能导致粮食加工企业加工的产品质量监管不到位、其监管责任难以分清的问题。由于粮食这一商品的特殊性,其关乎人类的生命健康,监管责任是非常重大的,往往因监管不到位,劣质粮食商品流入市场或劣质原粮进入加工企业的事情时有发生,一旦要落实责任,那么是原粮质量监管不到位还是加工过程的监管不到位?二、《条例》的某些条款不易操作。《条例》规定,粮食收购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暂行办法》规定,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它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失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乍一看,此条在实践中操作不难,然而,仔细分析研究,实际上很难操作。作为一般粮食收购者在收购经营中,都低于国家要求质量标准收购,比如今年收购小麦,要求水分在13.5%以内收购,而绝大数收购者都控制在13.5%—14.5%,其经营行为非但没有损害农民或种粮者的利益,相反地使农民或种粮者免去整晒粮食的麻烦;在收购价格上,也是按照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收购,显然不存在损害农民或种粮者的利益的问题。故此非但不可处罚,也不应该处罚。况且,怎样才算损害农民利益,应该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还有,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条例》规定,按照所欠时间的长短,确定其罚款的额度。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就南通地区而言,农民直接向收购者出售粮食的几乎没有,而是农民在家门口直接将收获的粮食出售给那些“游村串户”收购粮食的粮贩子,也即所谓“农民经纪人”。而“农民经纪人”再将收购的粮食出售给领有《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收购者。很显然,“农民经纪人”与“粮食收购者”是粮食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即使他们之间存在欠付款问题,严格地讲也难以适用此条,而应该依据《合同法》来规范。这里有必要就“粮贩子”的问题进行讨论。所谓“粮贩子”也即所谓“农民经纪人”,他们“游村串户”直接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他们才是真正的粮食收购者,而这些大量的“农民经纪人”的收购行为恰恰是《条例》难以规范的。由于这些人素质的参差不齐,且又没有经过任何法律知识的培训,农民的利益往往由于他们当中一些人的违法而直接受到损失。因此,怎样规范这些人的收购行为值得立法者去认真研究。《条例》规定,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按照工商登记的一般要求,经营地点应当与登记相一致,从某种意义上说,即使按《条例》不可实施处罚,亦可按照工商登记的法规进行处罚。再者,跨省只须备案,跨县收购又该怎么规范?《条例》规定,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这就要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的运输进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检查,而事前对运输工具的检查,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很难有大的作为,或者说很难具体操作。以上仅对《条例》的几个条款作了简单的分析,至于对像《条例》规定的最高最低库存量以及是否执行粮食的应急预案、对操纵粮食价格的认定等条款就更容易出现争议。因此,我们在看到《条例》积极意义的同时,更要在实践中就贯彻《条例》的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将意见反馈给立法机关,以使《条例》从法律意义上更趋完善和更便于操作。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各地有着不同的具体情况,应该制定各地的《实施细则》。

第8篇:食品法处罚条例范文

案件一:“黑心烤鸭”案

案情回顾:

2011年5月,媒体陆续曝光“北京黑心烤鸭”。所谓黑心烤鸭是一种假冒北京烤鸭的产品,外包装与一般北京烤鸭的包装无异,内部食品实际上是一些病死的鸡肉或者碎鸡鸭肉、骨头、鸭架子等。而且,由于病死鸡肉有异味,假造者在生产加工时放入大量的香辛料掩盖异味。这些产品在包装上冠以“全聚德”、“万胜德”“全居德”“仝聚德”“金聚德”等品牌,在北京市前门大栅栏、北京西站、西单等地方出售。

一袋塑封包装的黑心烤鸭批发价格仅3元左右,却以20元〜30元的价格售给公众。而且,在这些产品的包装上还有欺骗性说明,注明烤鸭“总重量1000克”,实际上产品净重不到500克,里面的甜面酱2袋各250克,就成为总重量1000克了。

北京东城法院查明,孔令叶与苑继昌合谋,由苑继昌所经营的河北省博野县三利肉食制品厂生产无标签的真空包装劣质鸭架产品,再由孔令叶购买印有“全居德”、“福聚斋”等标志的外包装袋,进行包装后冒充“北京烤鸭”销售至北京东城区南河沿大街、海淀区羊坊店等地。

北京西城法院也审理查明,2010年5月起,江西余干县的王国华从他人处购得大量无标签真空包装半透明烤鸭,在没有食品生产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的条件下,将“内包鸭”包装成“全聚德”等品牌的烤鸭,并随意打印生产日期后对外销售。

案件判罚:

北京市法院受理了同类的几起案件,并于2011年11月8日在北京东城和西城法院判决,多名被告人均被认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至1年不等,并处北京食厚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罚金20万元。

判罚依据:

对于黑心烤鸭案,北京高等法院表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北京市法院首次受理该类食品安全案件。而做出判决的法官也表示,对涉案人量刑适当,并体现了对食品违法者的严惩力度。

那么,严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这就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件二:“染色馒头”案

如果说北京的黑心烤鸭案体现了法律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严惩和量刑有据,以及树立了一种判刑案例,那么,另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判罚依据和结果就体现了一些差异,例如,上海的“染色馒头”案件。

案情回顾:

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叶维禄,伙同公司销售经理徐剑明和生产主管谢维铣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大量生产违规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并销往本市一些连锁的超市卖场。从2010年10月1日至案发的2011年4月11日间,共销售“问题馒头”27万余包,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按照每包4个计算,销售数量超过百万个。

案件判罚:

上海宝山区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叶维禄、徐剑明和谢维铣提起公诉。2011年9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染色馒头”案进行审判,认定叶维禄等3人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分别判处被告人叶维禄、徐剑明、谢维铣有期徒刑9年到5年,并处罚金65万到20万元人民币不等。其中,主犯叶维禄被判有期徒刑9年,处罚金65万元。

判罚依据:

显然,上海对“染色馒头”的判罚更为严厉,其依据并非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对涉案者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05修订)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海对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染色馒头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判案,而且对主犯判了9年,显得更为严厉。上海的判案不仅有依据,而且考虑了该案的数量和社会影响,因为销售的染色馒头在超市等地有案可查,数量超过百万个,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而北京的黑心烤鸭案之所以判罚较轻,除了所依据的法条不同外,还由于案件调查中的一些证据难以弄清。调查人员只在不同销售者的房屋内分别发现了最多900余只假冒全聚德烤鸭和700余只假冒品牌的烤鸭。至于他们已经销售了多少,无从查实。

案件三:亚硝酸盐致人死亡案

2011年6月9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辽宁首例亚硝酸盐致人死亡案一审宣判,4名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刑,其中一名主犯高艳军被判处无期徒刑。

案情回顾:

被告人高艳军与前夫王平利从2005年起,在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惠安里的家中加工生猪小肠等猪下水。为使所加工的熟食颜色好看、便于销售,多次在加工过程中加入非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盐,然后利用流动摊位,每天早晨在古塔区西安街批发市场大棚北门口处进行销售。另外两名被告人杨铁刚和妻子毕凤英用相同的方法与手段,在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刘家窝铺村的家中对生猪下水进行加工后,在距离高艳军、王平利的摊位不远处批发、零售相同的熟食制品。

2010年4月5日8时许,被害人孙某、吴某来到王平利家的摊位前买了5元钱的猪小肠,并到附近的“平价小炒”(小饭馆)将其加工食用。8时40分许,孙某和吴某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分别被送到医院抢救,经确诊,二人均为食物中毒。13时30分,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经抢救脱离了危险。经检验,孙某系因亚硝酸盐中毒引起死亡。案发后,高艳军、王平利、杨铁刚和毕凤英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判罚:

法院审理认定,高艳军、杨铁刚、王平利、毕凤英在生产的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高艳军、杨铁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平利、毕凤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法院分别判处高艳军无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杨铁刚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王平利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毕凤英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万元;4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亲属经济损失22万余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2.5万余元。

判罚依据:

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并非最重,最重的处罚是处以死刑,这一点也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但是,迄今在中国还没有出现过这种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定罪量刑,其中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就是“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罪名成立,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迄今法律对食品安全违法最重的处罚。案件三即是接近死刑的判罚。

案件四:染色瘦肉馅案

在生活中,很多人都会遭遇假冒伪劣商品和食品,不少人怕麻烦,选择了忍气吞声,也有一些消费者选择用法律武器维权。但是,如何维权也是一个难题。最近,北京的一个事例就引人关注。

案情回顾:

2011年10月21日,北京市民胡先生在华联精品超市(BHG)三里屯店,购买了一盒瘦肉馅。回家做丸子汤时发现,整锅汤以及丸子都变成红色,他怀疑瘦肉馅里被添加了染色剂,使生肉看起来更鲜嫩。10月22日该超市相关负责人承认,员工违规在瘦肉馅里添加了日落黄,超市经理提出以“假一罚十”来赔偿胡先生,后者拒绝接受。

日落黄是中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其只限于调制乳、面糊、谷类和淀粉类甜品、糕点、饮料等,不允许添加到生、鲜肉以及熟肉制品中。因此,把日落黄添加到瘦肉馅中是违规使用添加剂。

如何维权:

胡先生买了违规添加日落黄的肉馅,他有几种选择来维权。

一是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进行,最直接的就是按假一罚十的条款来索赔。但是,这一选项已被胡先生否定。

二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及《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来维权。这两个法规的处罚规定是,对于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要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在具体做法上,首先胡先生要取证,有了证据后,要选择是自诉还是由行政管理机构来处罚。

自诉就是,可以自己或聘请律师按上述法律条文向当地法院销售违规食品的超市和法人。但是,这种做法会耗费个人大量的精力和时间。那么,胡先生可以选择向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来维权。也就是向工商和卫生管理部门投诉,然后由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在获得足够的证据后,由工商管理部门和卫生执法部门依法对超市和法人进行行政处罚和罚款。

三是,胡先生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超市。这也涉及公诉和自诉的问题。公诉就是胡先生先向工商和卫生管理部门报案,由后者取证。如果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超市的造假食品数量较大,对公众的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之后,可以向公安和检察部门报案,由后者提请公诉。

第9篇:食品法处罚条例范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 A.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①旷课、夜不归宿;②携带管制刀具; ③打架斗殴、辱骂他人;④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⑤偷窃、故意毁坏财物;⑥参与或者变相;⑦观看、收听色情、的音像制品、读物等;⑧进入法律、法现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⑨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B.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 “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①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②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③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④传播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⑤进行或者色情、活动; ⑥多次偷窃;⑦参与,屡教不改; ⑧吸食、注射; ⑨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2.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及相应的法规条款规定:

①严重不良行为表现: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②严重不良行为表现: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③严重不良行为表现: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④严重不良行为表现:传播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画、录像或者其他物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严重不良行为表现:进行或者色情、活动。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客留、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现任。

⑥严重不良行为表现:多次偷窃。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 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⑦严重不良行为表现:参与,屡教不改。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或者为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干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