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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证券市场的功能精选(九篇)

论述证券市场的功能

第1篇:论述证券市场的功能范文

内容提要: 信赖要件在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成立中至为关键。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实现投资者对信赖的个别证明尤为困难。欺诈市场理论解释力的局限促使我们在侵权责任的逻辑脉络中探寻替代个别考察信赖要件的路径,从而为信赖的推定寻找正当化依据。侵权的“相关性”结构以及信赖的“相关性”本质提供了分析的起点。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的理论模型解释了投资者权利受损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相关性”,进而解答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对信赖要件作特殊处理的根据。

“信赖”是普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对虚假陈述的信赖的证明尤为困难。举证难度使得该项证明责任的承担往往意味着事实上的败诉结果。然而,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首先是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一种,应该因循侵权责任的分析逻辑。直接从保护投资者的立场导出信赖的推定难以获得正当性,也就难以逃脱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沦为投资损失保险的质疑。与之相关的是,贯彻信赖推定,使得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除了对明知虚假陈述的投资者可推翻其信赖推定之外,虽对证券信息毫不知情,但因虚假陈述所造成的股价异动遭受投资损失的投资者,是否应与实际依赖虚假陈述做出投资决策的投资者获得相同评价?

一、欺诈市场理论及其解释力的局限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中对欺诈市场理论的采纳最终确立了该理论在证券欺诈案件中的地位。欺诈市场理论依附的前提是效率资本市场假说,该说主张成熟市场中的股票价格是所有关于该股票的重要、可得信息的充分反映。因此投资者可以完全信任市场定价的准确性、公正性。欺诈市场理论进而认为虚假陈述扭曲了市场的定价过程,使错误信息反映在股价中,在愚弄了市场的同时也愚弄了对市场定价深信不疑的无辜投资者。这样,要求投资者证明对虚假陈述的直接信赖就显得多余。被告只有通过反证虚假陈述并未扰乱证券价格或者原告并不相信该陈述,其进行交易是基于与被告无关的其他原因方能推翻该推定。

欺诈市场理论借助效率资本市场假说,通过将投资者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解释为投资者对市场定价的信赖,正当化了对投资者信赖的推定,其重大贡献在于破解了投资者个别信赖证明的难题,便利了集团诉讼的进行。[1] (P167)然而,对欺诈市场理论的质疑从来没有停止过。其中最为有力的批判来自对真实的投资策略的观察。“购买证券的投资者采用了以下两项策略中的一种:一是创设分散投资组合以规避投资于特定公司的风险;二是试图拣选受低估股票以‘击败市场’。在后一种情况下,投资者实际上赌定他们购买证券的市场是无效的。”[2] (P925)这样,欺诈市场理论中投资者对市场的信任变得不确定了。不仅如此,欺诈市场理论的前设也开始动摇。“一些学者对‘有效率资本市场假说’提出了质疑,提出了其他一些新的理论,如‘行为金融学’理论、‘噪音交易’理论、‘预期差异’理论等等。”[3] (P112)

同时,欺诈市场理论有其适用的特定市场条件。“从理论上讲,欺诈市场理论适用的市场条件只能是半强式有效市场。因为,强式市场假定股票价格已充分反映了所有信息,……因而无论被告是否披露虚假信息,证券市场的股价均不可能被歪曲。而在弱式市场上,股票价格只反映了历史信息,而对现存公开信息并无充分的反映,因此无论被告是否有欺诈行为,都不足以影响股票价格,投资者均无权依赖股票的市场价格。”[3] (P112)我国大陆股市整体上已达到弱势有效,尚未达到半强式有效。[4] (P39) [5] (P39)这便成为借鉴欺诈市场理论的障碍。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19条对信赖要件也作了推定处理,被告只有举证证明原告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投资才能推翻这一推定。“这一规定是以‘欺诈市场理论’为基础的,至少受到了‘欺诈市场理论’的影响。”[3] (P113)既然欺诈市场理论在解释我国内地证券市场的问题上作用有限,就必须寻找一种依据来解释对信赖要件所作的特殊处理。

欺诈市场理论试图借助效率资本市场假说来证成投资者对市场价格的信任,进而推定其对虚假陈述的信赖。当效率资本市场假说受到质疑或者市场的有效性不足,该理论便丧失解释力。同时,欺诈市场理论忽略了投资者以及投资策略多元化的客观事实,投资者对市场的普遍信任只是理论上的一厢情愿。

二、信赖的“相关性”本质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首先是侵权责任的一种。探寻替代个别考察投资者信赖的路径,我们只能首先回归到侵权责任的理论脉络,追问信赖在虚假陈述侵权中的本质、功能是什么,为什么信赖成为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此,我们需要一个关于侵权的分析框架,这一分析框架不仅是侵权本质的科学还原,在此基础上还能够指明发掘信赖要件本质的进路。Benjamin C. Zipursky教授以及John C. P. Goldberg教授发展了这一富有意义的理论框架,他们分析了侵权的“相关性”(relationality)结构,即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权利受损之间存在“相关性”,并认为“相关性”是侵权的本质特征。[6] [7]

第一,“相关性”这一特征在更大的程度上是描述性的,它契合了判例法中各种侵权诉讼的样态,即除非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与原告“相关”的侵权行为,除非原告自身的权利在这一侵权行为中受损,否则即使由于被告侵犯第三方的权利而使原告间接受到损害,原告也无法胜诉。诽谤中的“针对”要件、财产侵权中的“占有权益”要件、过失中的“义务”要件,这些要件无一例外地是被告行为与原告权利受损之间的“相关性”在特定侵权类型中的表达。[6] (P11-24)正如在美国侵权法历史上的著名案例Palsgrafv. Long Island R. R. Co.中卡多佐法官所言,“原告必须证明针对她的一项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对她自己的权利的侵犯,而不仅仅是一项针对其他人的侵权行为,也不仅仅是行为的错误之处在于其社会危害性而不是对某人的侵犯。”(注:162 N. E. 99,100 (N. Y. 1928).)

第二,侵权诉讼赋予私人通过公权力对侵权行为人施加责任的“权力”和“特权”[6] (P80-81),当且仅当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权利受损存在“相关性”,才能触发这种“特权”。“我们的制度通常禁止私人和公权力对抗某一个人。但是,当公权力认可一项私人诉权时,它便赋予该个人通过公权力的强制系统对抗他人(剥夺其财产或强制其以某种方式行为)的权力与特权。……个人被授予此种权力以对抗被告的条件是:只有当依据法律她遭受被告侵犯时,只有当她自己的法律权利遭受被告侵犯时。”[6] (P5)侵权责任的准惩罚性解释了为什么会有“相关性”的要求。对抗他人的私人诉权本质上是依据法律对遭受他人侵犯的回应,因此只有在被告针对原告实施了法律上的侵权行为进而侵犯了她的法律权利时才是存在的。[6] (P5)

与侵权“相关性”结构对立的是侵权法的工具论主张(主要是法律经济学)。工具论者将侵权法规则视为责任规则的集合,将侵权责任规则建立在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价值取向之上,从而在侵权责任的成立上淡化了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权利受损之间存在的“相关性”。原权利被解读为依据责任规则,何种损害将获得救济;义务则被解读为依据责任规则,何种行为将招致责任。由此,“法官判决案件时应该专注于怎样的责任规则能够产生社会可欲的结果,尤其是有效率的结果。从它将原权利的内容简化为救济权利(或诉权)的内容来看,这种看法是简化论的。由于它宣称诉权(和责任规则)的规范基础在于其作为达致社会效益的工具的能力,它又是工具主义的。”[6] (P44)

任何理论在某一特定情境之下、在面对某一特定问题时都有其存在价值,侵权法的工具论往往可以为某些疑难侵权案件提供一种合理的问题解决方案(注:例如著名的“汉德公式”。)。尽管存在解决问题的效用,侵权法的工具论并不具有揭示侵权本质的解释力,因为“原权利—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是侵权法规则的常态。首先,责任规则是侵权法规则的唯一成分吗?实际上,除了责任规则,关系指令(relational directives)也是侵权法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规则禁止欺诈他人;过失侵权责任规则禁止违反为避免伤害他人而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诽谤侵权责任规则禁止诋毁他人;殴打侵权责任规则禁止对他人人身的伤害;侵入土地侵权责任规则禁止使用或占有他人的土地……这些法律规则中的每一项不仅包含责任规则也包含具有指示效力(directive force)的法律规范。而且在每一个案中,规范的结构都是关系性的,而不是单向的。”[6] (P60)关系指令对应了“原权利—义务”这一社会生活规范的本来结构,无论是从社会常识还是从法律逻辑的角度,都是评价侵权责任的基础。

其次,哈特认为,“当一个社会群体有某种行为规则时,这一事实就为许多密切相关但却不同类型的主张提供了机会。因为就规则来说,有关的可能是:或者仅仅作为一个本人并不接受这些规则的观察者,或者作为接受这些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的一个群体成员。我们可将这些主张分别称为‘外在观点’和‘内在观点’。”[8] (P90)“外在观察者可能以观察到的规律性为基础,将偏离和敌视反应联系在一起,并能相当准确地预测偏离这一群体的正常行为将受到敌视反应或惩罚,且可估量其可能性。”[8] (P91)“外在观点,……所不能复制的是:规则在通常是社会多数的人们的生活中作为规则而发生作用的方式。这些人……把它们作为社会生活行为的指南,……违反一个规则不仅是预测敌视反应将随之而来的基础,而且是采取这种敌视态度的理由。”[8] (P92)

侵权法的工具论本质上就是一种“外在观点”。这是因为,作为其立论前提,侵权法的工具论将侵权法规则化约为关于“敌视反应”的规则——责任规则,它关注的不是权利人的原权利,而原权利、义务正是构成“社会生活行为指南”的要素,是采取“敌视态度”——侵权责任的一般理由。这也就决定了由侵权法的工具论发展出的侵权法规则在作用于社会生活时,不可能通过成员的“内在观点”,而只能借由成员的“外在观点”。通过提供“偏离”与“敌视反应”之间的“规律性”,形成成员对“敌视反应”、“惩罚”的预测,来达到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同时,这一逻辑甚至可以容纳成员在侵权行为与“敌视反应”之间进行权衡,从而做出仅仅是符合个体经济理性的选择,因为此时侵权法的工具论没有提供一种深入人心的“社会生活行为指南”以及“采取敌视态度的理由”。因此,侵权法的工具论虽然为特定的侵权案件提供了解决方案,它无法还原社会生活的原貌以及侵权的本质。哈特对义务性规则内在方面的分析表明,侵权法的工具论无论其立论前提还是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运作机理都不可能使之成为侵权法的常态,也就不能提供发掘侵权本质的合理进路。

侵权法规则作用于人们生活的主要方式并不是责任的威慑,而是通过关系指令指导成员的行为。成员行为所招致的侵权责任,其机理不在于成本收益的计算,而是该成员的可责行为对社会规范的背离、对其他成员原权利的侵犯。关系指令的真实存在与义务性规则的内在方面说明侵权法规则并不能化约为责任规则,侵权法规则作用于社会的机理并不仅仅在于权衡算计,这从根本上动摇了侵权法的工具论主张。更重要的是,它印证了侵权的“相关性”结构所依存的“原权利—侵权行为—侵权责任”这一侵权法规则的常态衍生路径以及完整逻辑脉络,而这一链条的节点正是“相关性”。

侵权的“相关性”结构为信赖要素本质与功能的发掘提供了指引。“信赖要素正是‘相关性’在欺诈侵权中的表达。它确保当欺诈案件中的原告寻求救济时,只有证明被告欺骗了她,才能够胜诉……信赖要件使欺诈侵权成为一项真正的侵权。”[9] (P1014)信赖要件的“相关性”本质与功能成为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替代个别考察信赖要件的侵权法上的逻辑起点。它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如果可以发现证券虚假陈述中业已普遍存在的“相关性”,这种“相关性”就可以替资者对证券虚假陈述的个别信赖,信赖要件的个别证明也就丧失了必要性,法典中的“信赖推定”就会获得证成。

三、证券虚假陈述中的“相关性”

替代对信赖要件的个别考察,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个体投资者的交易策略,对证券市场中原本丰富、多元的交易图景做笼统、武断的解读。恰恰相反,它的工作前提在于细致把握个性化的证券投资者策略,类型化地还原证券市场交易场景,从而具有深刻的方法论正当性。这是因为,“个人构成了人之科学中分析的终极单位,也是各种价值的最终归宿。”[10] (P7)将证券市场还原为个体投资者的交易策略并予以类型化将为“相关性”的分析提供有效路径。

证券市场的交易者可分为五类:内部人(insiders) (基于他们与公司的密切关系可以获知内幕信息,他们也具有为这些信息定价的知识与能力)、信息交易者(information traders) (无法接近内幕信息,但他们愿意也能够调动资源收集与分析信息,以此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流动性交易者(liq-uidity traders) (他们的投资反映了在储蓄与消费之间的资源分配,由于不情愿花费资源持续地收集与分析新信息,理性交易者采取了购买并持有股票组合的策略)、噪音交易者(noise traders) (非理性地行为并运用不同的投资方法,他们往往自以为是,自认为占有了有价值的信息,实际上,他们盲目跟风、追随谣言以及没有经济理性的投资策略,或者因循与信息交易者一样的路数,却远没有信息交易者有效率)和做市商(marketmakers) (向投资者报出某些证券的买卖价格,并在该价位上接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在某一证券的供求上,他们消息灵通;在特定的公司信息上,则逊色于信息交易者)。[11] (P722-726)这一分类立基于观察不同交易者围绕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 “信息”所采取的不同交易策略,接近经验现象。但正是由于它对经验现象的趋进所造成的较低的抽象程度,使得我们很难就此分析证券市场中交易者的互动结构,进而发掘证券市场的作用机制、运行机理。这就大大降低了该种分类作为分析工具的价值。我们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抽象的“逻辑的理念类型”,“‘逻辑的理念类型’虽然也是由经验中得来,但以其‘纯粹’的形态而言,经验现象中未必有其适例。较诸迄今考察过的类型,此种类型比较是思考的创作,于此涉及的是一种模型的观念,其系借强调个别的——实际观察而得的——特征以及,摒弃其他的特征而得者,其目的在于供作比较的标准。”[12] (P338)“借助模型使其各该‘典型’流程更为清晰,借着与‘纯粹的’类型相比较,更能理解现实生活中遭遇到的混合形式。”[12] (P339)

转贴于

知情交易者(informed traders)与非知情交易者(uninformed traders)(注:这一分类方法以及基于此对证券市场交易者互动结构的分析,参见AnatR. Admati and PaulPfleiderer,ATheory ofIntradayPatterns:Volume andPrice Variability,The Review ofFinancial Studies1 (1988).不过,该文将与informed traders相对的证券市场交易者称为“liquidity traders”,显然,这里的“liquidity traders”和上述五类交易者中的“liquidity traders”内涵不同。)就是这样的“逻辑的理念类型”。它以证券市场中的信息为基点(注:证券的特性决定了信息在证券市场中的核心地位。证券是一种典型的“信任”商品。“信任”商品即“商品的内在品质难以通过勘查或使用来指示,而只能依赖于出售者提供的信息”。“证券本身并无实质的经济价值,它只是远离实际投资、生产和消费的价值符号,其价格只不过是对资本未来收益的货币折现,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浓重的主观色彩。这种特性,使得证券投资人对证券价值的判断,必然依赖于发行人所提供的信息。”参见于莹:《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剥离了内部人、信息交易者、流动性交易者、噪音交易者、做市商五类证券投资者在应对证券信息问题上方式、程度的差异性,将证券市场投资者类型化为纯粹的、极端的两类投资者。这种类型化如同我们忽略人性的复杂,以纯粹的“善”、“恶”标准将人极端地区分为“好人”、“坏人”,虽然随着社会阅历的丰富,我们会认识到这一分类的幼稚与片面,但它的确提供了一种认识人性的原初而有效的方法。将证券市场投资者类型化为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也是背离经验现象的,比如它难以涵括上述五类交易者中的内部人与信息交易者的区分(这一区分往往意义重大),也很难给出噪音交易者的定位。但作为经验现象的抽象与凝练,它使证券市场运行的“‘典型’流程更为清晰”,也使我们“更能理解现实生活中遭遇到的混合形式”。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的分工与互动揭示了证券市场的运行原理。知情交易者的交易建立在对信息的获取、分析基础之上,他们的交易缩减了证券价格与价值的偏差,使证券价格趋于精准,因此这一类型交易者的存在促进了证券市场的效率性。非知情交易者的典型交易方式是分散的投资组合,他们的交易决策不是基于信息,而是基于储蓄与消费的转换或是其他原因,这一类型的交易者的存在促成了证券市场的流动性。非知情交易者所促成的流动性是知情交易者交易的前提条件,知情交易者所促进的效率性使非知情交易者在节省了获取、分析信息的成本的情况下得以相对精准的价格进行交易。

欺诈市场理论下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评价中,对信赖的推定将为知情交易者、非知情交易者因股价异动造成的投资损失提供救济。欺诈市场理论在解释此问题上存在难以克服的两个局限。其一,欺诈市场理论依附的前提是效率资本市场假说。投资者对市场定价的信赖被用来解释和证成投资者对虚假陈述的信赖,从而正当化了对投资者信赖的推定。在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的理论模型中,知情交易者所采取的拣选被低估个股、发掘价格背离价值的投资机会的策略表明,他们并不信任市场定价;非知情交易者购买股票组合的行为也难以证明他们对市场定价的完全信任。其二,欺诈市场理论适用于半强式有效市场,特定的适用条件排除了欺诈市场理论在广泛存在的弱式有效市场中的功用。那么,忽略对证券市场有效性的评价,是否存在对非知情交易者保护的一般正当性?

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契约安排(注:此“契约”非合同法中通过要约、承诺所达成的契约,此处为借助契约的解释力,使用的是更为广泛意义上的“契约”,例如政治学中多有使用。),这一契约安排从其实际效果来看则类似于一种雇佣合同[13] (P696-711)。知情交易者投入人力、物力收集与分析信息,证券价格在知情交易者的努力之下趋近于价值,证券市场的效率性得以提升;非知情交易者的交易忽略了信息,在节省了资源的情况下利用了知情交易者带来的证券市场效率,非知情交易者并非没有付出代价,他们的交易为知情交易者提供了流动性。这一互动结构的实际效果相当于非知情交易者雇佣了知情交易者收集并分析信息,从而尽可能缩小证券价格与价值的偏差。非知情交易者在省时省力的情况下享受知情交易者创造的证券市场效率性。作为交换,非知情交易者的“无知”被知情交易者利用,知情交易者基于信息优势与非知情交易者进行交易,进而从非知情交易者处谋得利润,这部分利润即为非知情交易者支付给知情交易者的“薪酬”。当然,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并没有真正签订这样的雇佣合同,但从两者投资策略的差异对整个证券市场的影响来看,两者无意识的分工互动实际上发挥了雇佣合同的功能。这一契约安排对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交易策略的最终落实至为关键,它的实际履行是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参与证券市场的前提。由此,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在这一契约安排的逻辑之内“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任何对此契约的破坏将同时影响双方的权益。

侵权的相关性结构中的“相关性”意指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权利受损之间存在相关性。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信赖的本质在于相关性,即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精神)自由权[14](P180)受损之间的相关性。基于证券市场投资者类型的相关理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与知情交易者(精神)自由权受损之间的相关性不言自明,但非知情交易者的交易基础与证券信息毫无关联。那么,在证券虚假陈述中,非知情交易者是否拥有不受愚弄的权利,这种不受愚弄的权利是否遭到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侵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我们就发掘出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精神)自由权受损之间的普遍相关性,对信赖要件作个别考察的功能就被替代,对信赖要件作推定处理的依据也就得到了解答。证券虚假陈述首先愚弄了知情交易者,使知情交易者履行对非知情交易者的“义务”——缩减此项证券价格与价值的偏差的努力成为徒劳,知情交易者自身也遭受投资损失,这一损失抵消了非知情交易者为此种努力支付的“薪酬”,这就完全破坏了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的契约安排,使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之间的契约目的落空,从而愚弄了非知情交易者。可见,非知情交易者不受愚弄的权利的确存在,根本原因在于该角色对证券市场流动性的贡献。证券虚假陈述中,非知情交易者不受愚弄的权利确遭侵损,逻辑脉络在于非知情交易者与知情交易者的契约安排。

证券虚假陈述对基于此契约安排生成的证券市场秩序具有足够的破坏力。由于证券虚假陈述,知情交易者不会轻易利用每一个价格与价值背离的交易机会,他们会选择等待价格与价值差距更大的投资机会,以节约投资成本,获取最大收益。这样,证券市场的效率性遭到减损,知情交易者也就没有充分履行对其“雇主”——非知情交易者的“承诺”。由于证券虚假陈述,非知情交易者对进入证券市场从事交易的态度会变得谨慎,证券市场的流动性下降,非知情交易者交易频率的降低实际上相当于减少了支付给知情交易者的“薪酬”。更糟糕的是,如果非知情交易者就此改变投资策略,选择转换为知情交易者,实际上就相当于“解雇”了知情交易者。

这样,在追问个体投资者主观心态之前,基于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的契约安排,相关性业已存在,信赖要件的个别考察失去了必要性。个别证明信赖要件的功能被替代从而表达为法典中的“信赖推定”。架构在民法基础逻辑之上的普通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证券投资者的理性选择所产生的多元投资策略,以及由此生成的证券市场秩序中发生了变异。

由此,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的理论模型所证成的“相关性”回应了欺诈市场理论的两个局限。其一,摆脱了对证券市场投资者主观心态的依赖,不同于欺诈市场理论借助投资者对证券价格的信赖解释投资者对虚假陈述的信赖,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权利受损与证券虚假陈述之间的“相关性”在替代信赖要件的同时,契合了证券市场中实际存在的不同投资策略。与此相关的是,这是否意味着投资者还是存在对某种市场秩序的信赖?也就是说这一分析路径是否是以一种信赖(非知情交易者对某种证券市场秩序的信赖)替换另一种信赖(欺诈市场理论所主张的投资者对证券价格的信赖),实际上仍未走出欺诈市场理论的窠臼?由于证券交易的复杂性以投资者的逐利冲动,我们永远不会过高估计投资者心态的多元化,这也是欺诈市场理论的软肋所在。引入侵权的“相关性”结构以及信赖的“相关性”本质正是使这种摆脱欺诈市场理论局限的努力科学地嵌于法律逻辑之中。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的分工互动是一种抽象的理论模型,作为一种拟制,它对证券市场秩序的观察着眼于外部的客观效果,而无意于还原、判断投资者的内心想法。其二,突破了市场条件的局限。不同于欺诈市场理论依附于效率资本市场假说以及半强式有效市场的市场条件论证投资者对证券价格的信任,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的分工互动普遍存在于有效性程度不同的证券永生市场之中。

当然,我们也会注意到存在明知证券虚假陈述又以证券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这是出尔反尔、背弃诚信的行为,如果被告能够予以证明,原告的请求自不应获得支持。

注释:

[1]于莹.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 Jonathan R. Macey.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Some Preliminary Issues[J]. Cornell Law Review,1989,(74).

[3]焦津洪.“欺诈市场理论”研究[J].中国法学,2003,(2).

[4]张月飞,史震涛,陈耀光.香港与大陆股市有效性比较研究[J].金融研究,2006,(6).

[5]陈娟.对中国股市有效性及波动性的实证检验[J].企业导报,2009,(3).

[6] Benjamin C. Zipursky. Rights,Wrongs,and Recourse in the Law ofTorts[J]. VanderbiltLaw Review,1998,(1).

[7] John C. P. Goldberg. The Constitutional Status of TortLaw:Due Process and theRight to a Law for the Redress of Wrongs[J]. Yale Law Journa,l 2005,(7).

[8] [英] H. L. A.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9] John C. P. Goldberg,Anthony J. Sebok,Benjamin C. Zipursky. The Place of Reliance in Fraud[J]. Arizona Law Review,2006,(4).

[10]蔡立东.公司自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1] Zohar Goshen,Gideon Parchomovsky. The Essential Role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J]. Duke Law Journa,l 2006,(1).

[12]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第2篇:论述证券市场的功能范文

关键词:证券 投资 研究对象

1 概述

当今中国的证券投资学教材,对证券投资的研究对象的阐述较少,国内比较知名作者吴晓裘,赵锡军、李向科等在其主编的证券投资学中都没有对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进行界定和阐述,而一门科学的研究对象、内容和方法,需要在学习中完善,在完善中学习,通过不断地总结和修正,逐步完善这一学科,这一研究对证券投资理论发展和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 证券投资概述

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大方面,直接投资是指各个投资主体为在未来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而进行的实物资产购建活动。如国家、企业、个人出资建造机场、码头、工业厂房和购置生产所用的机械设备等。间接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一切出于谋取预期经济收益为目的而垫付资金或实物的行为都可以看作是投资。

证券投资是指间接投资,即投资主体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公司债券、公债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证券投资属于非实物投资,投资者付出资金,购入的是有价证券,而不是机器、设备、黄金珠宝等实物。证券投资的收益一般包括股息、红利收益、资本收益、债息收益和投机收益。

证券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活动,与一般意义上的投资相比,具有高收益性、高风险性、期限性和变现性等特点。

3 证券投资与投机

投机起源于古代,早期的投机以赚取地区差价为主要方式,不同区域对不同种类产品生产与需求的差别性,为投机者赚取买卖差价创造了条件。进入商品社会后,投机范围日趋广泛,它已伸展到生产、流通、金融等众多领域。

投机的含义就是把握时机赚取利润。在证券投资学中,投机的基本含义则是:在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做出投资决策,试图在证券市场的价格涨落中获利。而这种价格波动带来的获利时机同样赋予所有的社会公众,并未偏向某种特定的人,但事实上只有少数人把握住了这种机会。少数投机者之所以能够成功,不只是他们熟悉市场的习性,具有丰富的经验,准确的预见力和判断力,更主要的是具有承担风险的勇气。承担较大的风险,赚取高额利润就是投机者根本的信条。而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并不愿意承担更大的风险,他们往往偏重于通过资金、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投入以图赚取正常利润的投资行为。

证券投资与投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对预测收益的估计不同。普通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时,较为重视基础价值分析,以此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证券投机者不排斥这些方法,但更重视技术、图像和心理分析。普通投资者除关心证券价格涨落而带来的收益外,还关注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而证券投机者只关注证券价格涨落带来的利润,而对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不屑一顾。其次是所承担的风险程度不同。投资的收益与风险是成正比的。普通投资者对投资的安全性较为关注,主要购买那些股息和红利乃至价格相对稳定的证券,因而所承担的风险较小;投机者主要购买那些收益高而且极不稳定的证券,因而其所承担的风险较大。投机者既可能获得巨大的收益,也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

证券投资与投机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别。因此要把投资与投机完全区分开来是很困难的。投资是不成功的投机,投机是成功的投资。

4 证券投资学研究的对象

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是证券市场运行的规律以及遵循其规律进行科学的管理和决策的综合性方法论科学。具体地讲,就是证券投资者如何正确地选择证券投资工具;如何规范地参与证券市场运作;如何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决策分析;如何成功地使用证券投资策略与技巧;国家如何对证券投资活动进行规范管理等等。从学科性质上讲,证券投资学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证券投资是一门综合性方法论科学。证券投资的综合科学性质主要反映在它以众多学科为基础和它涉及范围的广泛性。证券投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它是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股市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因此,资本、利润、利息等慨念是证券投资学研究问题所经常使用的基本范畴。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证券投资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证券市场运行,证券投资者的投资操作,所以必然涉及到货币供应、市场利率及其变化对证券市场价格以及证券投资者收益的影响。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决定购买哪个企业的股票或债券,总要进行调查了解,掌握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做出分析、判断。作这些基础分析必须掌握一定的会计学知识。证券投资学研究问题时,除了进行一些定性分析外,还需要大量地定量分析,证券投资、市场分析、价值分析、技术分析、组合分析等内容都应采用统计、数学模型进行。因此,掌握经济学、金融学、会计学、统计学、数学等方法对证券投资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证券投资学是一门综合性方法论科学。

第二,证券投资是一门应用性科学。证券投资学虽然也研究一些经济理论问题,但从学科内容的主要组成部分来看,它属于应用性较强的一门科学。证券投资学侧重于对经济事实、现象及经验进行分析和归纳,它所研究的主要内容是证券投资者所需要掌握的具体方法和技巧,即如何选择证券投资工具;如何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如何分析各种证券投资价值;如何对发行公司进行财务分析;如何使用各种技术方法分析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如何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组合等等,这些都是操作性很强的具体方法和基本技能。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证券投资学是一门培养应用型专门人才的科学。

第三,证券投资是一门以特殊方式研究经济关系的科学。证券投资属于金融投资范畴,进行金融投资必须以各种有价证券的存在和流通为条件,因而证券投资学所研究的运动规律是建立在金融活动基础之上的。金融资产是虚拟资产,金融资产的运动就是一种虚拟资本的运动,其运动有着自己一定的独立性。社会上金融资产量的大小取决于证券发行量的大小和证券行市,而社会实际资产数量的大小取决于社会物质财富的生产能力和价格。由于金融资产的运动是以现实资产运动为根据的,由此也就决定了实际生产过程中所反映的一些生产关系也必然反映在证券投资活动当中。即使从证券投资小范围来看,证券发行所产生的债权关系、债务关系、所有权关系、利益分配关系,证券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委托关系、购销关系、信用关系等等也都包含着较为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因此证券投资学研究证券投资的运行离不开研究现实社会形态中的种种社会关系。

5 证券投资研究的内容和方法1 证券投资的研究内容

证券投资的研究内容是由其研究对象所决定的,它包括:1.1 证券投资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证券投资过程中涉及许多重要的概念和范畴,如证券(股票、债券等)、证券投资、证券投资风险、证券投资收益等。明确这些概念和范畴,是研究证券投资的前提。1.2 证券投资的要素。证券投资活动离不开一定的条件或行为要素,证券投资者、证券投资工具、证券投资中介等是证券投资的实施要素。它们在证券投资过程中分别起着不同但又不可或缺的作用。研究这些要素,对于准确、全面、深入地说明和理解证券投资运动过程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5.1.3 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空间。证券投资活动是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而证券市场本身是一个相当庞杂的体系,它由许多分支组成,证券市场的不同部分具有不同的活动内容,并分别满足不同的证券投资需要。只有充分了解证券市场的组成框架、基本结构和运行机理,才能进入这一市场并有效地从事证券投资活动。1.4 证券投资的规则和程序。证券投资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包括法规进行的。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它有特定的程序和步聚,制度规定是相当严密的。了解这些规则和程序,是从事证券投资的重要前提。1.5 证券投资的原则和内在要求。证券投资是一种高收益与高风险并存的经济行为。因此安全、高效地进行证券投资,必须把握一些重要的原则和客观内在要求。按证券投资的客观要求行事,有助于避免证券投资中的盲目性,理性地入市操作,从而增加投资成功的可能性。1.6 证券投资的分析方法。这是证券投资学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证券投资分析方法大致上可分为基本分析与技术分析两大类,而这两类分析方法又分别包含了大量内容,只有努力掌握这些分析方法,投资者才有可能为正确地选择投资对象,把握市场趋势。1.7 证券投资的操作方法。证券投资的操作方法是指实际买卖证券时,在进行投资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状况和投资者自身情况、投资目的等选择的具体操作模式、策略与手法。它与证券投资分析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它是在投资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的,是对投资分析结果具体操作的反映。投资者个人的投资目的、条件乃至修养与气质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决定其操作方法。1.8 证券投资中的风险与收益。风险与收益总是伴随着整个证券投资过程。实际上,实现风险最小化和收益最大化,正是证券投资者追求的目标。因此,研究证券投资中的风险与收益,自然成为证券投资学的核心问题之一。什么是证券投资风险和收益?它们的构成情况如何?怎样对证券投资中的风险与收益进行度量?如何实现收益最大化与风险最小化?如何优化基于规避风险目的的投资组合等等,证券投资学均需做出相应的回答。2 证券投资学的研究方法

证券投资是一门理论和应用并重的学科,要实现其研究目的并使这门学科不断发展,就必须坚持以下方法和要求:2.1 规范与实证分析并重,定性与定量分析结合的研究方法。证券投资学要解决繁杂的理论命题并得出科学的结论,不仅要大量地运用逻辑思维,进行各种理论抽象和规范分析,还必须高度地关注证券投资的实践,进行广泛的实证分析。证券投资中涉及大量的技术问题,分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可能的制约因素,还必须尽可能弄清这些因素对证券投资的影响程度,而这些因素本身所具有的量化状态又可能决定证券投资收益与风险程度的差别。因此,证券投资学的各种结论的得出,都必须建立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结合运用的基础之上。2.2 强调结论、观点的特定性及适用背景,而不刻意追求其普遍适用性或惟一性。证券投资实践中的情况十分复杂,变数很多,市场走势往往还要受到投机及其他某些人为因素的影响。因此,证券投资学中所给出的结论与观点也只能针对大多数情况或某些情况,有一定的适用范围。2.3 强调动态的全方位分析。证券投资学作为一门指导证券投资实践的学科,不仅要求完善其理论体系,更重要的是要告诉人们如何根据现象的现状和动态,判断事物发展的趋势,提高投资的成功率。

6 结论

不管是证券投资或者投机,都非常有必要搞清楚其研究对象,通过对证券市场投资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分析,笔者总结出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它是一门研究证券市场运行规律以及遵循其规律进行科学的管理和决策的综合性方法论科学。而如何正确地选择证券投资工具,规范地参与证券市场运作,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决策分析,成功地使用证券投资策略与技巧等等,对证券投资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崔勇主编.《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丛书》[M],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

蒲涛.刘险锋主编.《证券投资学》[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12.

吴晓求主编.《证券投资学》[M].(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中国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编.《证券市场基础知识》[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杨大楷着.《证券投资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第3篇:论述证券市场的功能范文

对证券市场本质的认识是一个投资者投资理念选择的基础。关于证券市场的定义和功能这一知识点,一般的《证券投资学》教材中都会进行论述,在论述证券市场的基本功能时,一般都认为证券市场是现代金融体系和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融通资金、资本定价、资源配置、宏观调控等功能。但如果仅仅依照教材这种泛泛而谈式的论述进行讲解,结果就是学到最后学生对证券市场的本质也可能没有形成十分清晰的认识。究其原因,可能还是由于教材编写者以及教师自身对证券市场的本质理解不透彻所致,从而也就不能理解讲清证券市场的本质对《证券投资学》这门课程的教与学的重要意义。

其实,从证券市场的定义出发,结合证券市场在整个金融体系、市场体系以及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功能和地位,不难得出证券市场的本质,那就是通过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并让全体人民共同分享。只有讲清了这一本质,才会让学生对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的认识更加深刻,也才能对中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做出理性的客观的思考和判断,也才会对证券投资理念和策略的选择做出自己的价值判断。

关于证券投资的意义所在,一般认为,是为了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从而在物质上保障人们获得更好的生活享受。如果因为从事证券投资反而对生活质量和生活状态造成了负面的效果,其实也就失去了证券投资应有的作用。在教学中我们会向学生阐明这些负面的效果,主要包括以下的几个方面:

(1)因为证券投资导致财富缩水。

(2)因为证券投资导致社会关系的严重退化。

(3)因为证券投资导致个人精神、身体等方面的负面后果。

与一般教科书在导论环节就对证券投资的意义进行阐述以及一般情况下教师走过场式的对这一知识点进行照本宣科的讲解不同,我们选择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学习和实践后,再来跟学生探讨证券投资的意义,跟开篇就大谈证券投资的意义效果相比,反而会让学生获得更加深刻的感受,进行更多的思考。

需要指出的是,让学生真正明白投资这一活动目的所在的意义在于,会让学生在进行投资实践时,自然而然的对投资的策略和方式方法、投资与工作和生活的关系进行深入的思考,从而选择真正有价值的适合自己的投资理念和策略。

讲清楚价值投资理念的优缺点在实际教学活动中,我们主要从投资与投机的区别、投资流派的介绍引入这一问题,并通过典型代表人物的投资经历和结果的介绍,引导学生自己对价值投资理念的优缺点进行思考。关于投资与投机的区别,我们采用的是本杰明•格雷厄姆的说法。他在《证券分析》一书中从投资与投机区别的角度对什么是真正的投资做了明确的定义,他认为,投资是指根据详尽的分析,本金安全和满意回报有保证的操作。不符合这一标准的操作就是投机。这一论述其实也是对投资理念的最早划分。

关于投资流派这一问题,随着现资组合理论的诞生,目前一般认为证券投资形成了界限分明的四个流派,即基本分析流派、技术分析流派、心理分析流派和学术分析流派。其中,基本分析和技术分析是完全体系化成熟的流派,而后两种目前还不能单独据以做出投资决策。关于价值投资的优缺点,我们会告诉学生这一基本事实,那就是价值投资既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价值投资的优点在于其通过价值判断,在较大安全边际价格的基础上买入并长期持有,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控制投资的风险。而价值投资的缺点在于,价值判断本身就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而市场环境和趋势等价值投资回避的问题往往对投资结果造成重大的影响。为了向学生展示不同的投资理念均有可能获得巨大成功的事实,我们在教学中一般会以巴菲特和索罗斯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因为在当资者中,巴菲特与索罗斯无疑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两位人物,也是坚持不同投资理念均获得成功的典型。巴菲特主要从分析公司的质地出发,通过价值判断,在他认为适当的时机买入目标股票并长期持有,直到认为投资标的过于高估或投资标的不符合当初判断时才获利了结。巴菲特通过价值投资获得了空前也可能绝后的巨额财富,是信奉价值投资理念并获取巨大成功的典型。

而索罗斯的投资理念与巴菲特则完全相反,他靠对时事和趋势敏锐的把握赚取利润,当他确信一个大的趋势已经形成并自我强化时,他会果断出手投入重金参与其中,通过顺应趋势来获取利润,其对市场的领悟力和洞察力让所有投资者深深叹服,其积累的财富数量也让人叹为观止,是通过市场趋势分析获得巨大成功的典型代表。通过向学生介绍这两位天才投资家所信奉的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投资理念以及所获取的巨大成功,能够使得学生对投资实践的多样性有了更加全面而深刻的理解,并能在自己的投资实践中结合自身的实际对应该持有什么样的投资理念做出自己的理性选择。

2以突出实践性作为《证券投资学》教学的指导原则

2.1转变教学理念,对教学内容和教学时间进行重新安排不少高校教师在进行教学时,喜欢把大量时间分配在教材中出现的各种理论和模型上面,并且认为,倘若不进行理论和相关模型的深入讲解,一方面会使得自己的教学内容无法组织,另一方面也会使得普通高校跟职业学院培养模式没有区别,从而不能体现普通高校“高人一等”的功能定位。我们认为这一观念是有问题的。在高等教育早已从精英教育转变为大众教育的今天,倘若还固守以理论作为讲解重点的传统模式,只会使学生所学跟所需严重脱节,也不符合一般经济管理类专业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要求。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对《证券投资学》的教学就应该以应用性为导向开展教学活动,倘若把应用性强的课程变成干巴巴的理论灌输,讲得晦涩难懂,教学效果恐怕就很难得到保证。因此,我们在教学实践中,在对少数关键性的理论和模型进行详细讲解和介绍的基础上,对于一般的模型、公式以及相关的技术细节,则尽量做到点到即止。空出的教学时间则被放到实际投资案例的分析和讨论上。对实在有兴趣深究理论的个别学生,给其开列有关书目,建议其课后参考权威的投资学书籍自学,从而防止学生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溺到一些旁枝末节的知识点中,影响学习的整体效果。

2.2突出案例教学和实践教学,增强课程的应用性和参与性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教学方法几乎贯穿到我们《证券投资学》教学的始终。譬如在进行宏观经济分析、行业分析和公司分析教学时,我们会在简要介绍相关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把这几部分作为一个整体,以某一上市公司作为具体的案例,带领学生去分析公司发展的宏观经济背景,公司所在行业的竞争现状和发展前景,公司在行业内的竞争地位、发展战略及竞争优势等等课题,引导学生在深入分析和广泛搜集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就某一上市公司提出自己的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议,并选取其中有代表性的报告在课堂上进行讨论,从而使得原本分割成不同章节的知识变成真正紧密结合的整体,教学效果也随之显著提高。在教学过程中,我们还利用证券交易软件进行实践教学,同时鼓励学生开设模拟炒股账户,进行模拟投资实践,并要求学生对操作过程,分析思路、决策依据以及投资结果进行总结和反思,把自主实践的环节纳入平时成绩考核中,激发学生参与投资实践的热情。

第4篇:论述证券市场的功能范文

关键词:证券市场;效率;内涵;评价

从理论上说,科学的证券市场效率评价原则和方法,首先要建立在科学合理地界定证券市场效率内涵的基础上。从实践上说,如何制定我国证券市场效率的评价原则和方法,直接影响到各种政策的制定及其导向。因此,科学全面地理解和界定证券市场效率的内涵,结合我国实际确定证券市场效率的评价原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证券市场效率内涵的辨析

20世纪60年代后期,西方金融学逐步形成了以“有效市场假说”(Efficiency Market Hypothesis。简称为EMH。也称为“有效市场理论”)为主体的证券市场效率理论。1965年,法玛(Fama)首次对证券市场有效性给出了一个描述性定义:如果证券价格充分反映了可得的信息,每一种证券价格都永远等于其投资价值,则该证券市场是有效的。有效市场理论(EMH)使用市场定价的信息有效性来衡量证券市场的效率。长期以来,大部分的学者把信息有效性与资本市场效率等同起来了,认为“一个资本市场如果在确定资产价格中能够使用所获得的全部信息,它(从信息上说)就是有效率的”。

20世纪70年代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国内外学者对证券市场效率的研究主要围绕有效市场理论进行检验和实证研究。大多数检验结果表明,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符合弱态有效态和半强态有效的状态特征,我国证券市场也尚未达到中强态有效;但对于是否达到弱态有效,则存在较大分歧,有半数以上的学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已达到或接近弱态有效。20世纪70年代后期,有效市场理论不断受到质疑:即使一些学者对有效市场理论进行了修正,放宽了一些假设条件,但该理论仍无法解释市场中越来越多的异常现象。市场有效理论对中外证券市场效率状态评价结论的不确定性,加之对市场异常现象的无法解释。暴露出其理论上的缺陷和现实解释能力的不足。

20世纪90年代。国内一批学者对证券市场效率的内涵也进行了理论探讨。一般认为,证券市场效率应理解为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即资金的有效动员与金融资源的高效利用。笔者认为,无论是有效市场理论对证券市场效率内涵的界定,还是按照其他学者的观点——把证券市场效率理解为资源配置效率。都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证券市场效率的全貌。那么应该如何界定证券市场效率的内涵呢?

1.证券市场效率是“效率”的经济学内涵在证券市场的具体表现和应用。在经济学一般意义上。效率是指生产活动所得到的经济成果与投入的比较值,即收益与成本之比,比值越高,则效率越高。因此,相应地,证券市场效率可以从证券市场资源的配置利用、信息处理、资产定价、交易运行以及市场监管等多个环节的收益与成本的比值中得以体现。因此,证券市场效率应该既包括作为证券市场效率核心的信息效率,也包括以最低成本为资金需求者提供金融资源的融资效率,还包括使市场投资者高效地进行信息交换和投资交易的运行效率。

2.证券市场效率是证券市场功能发挥程度的反映。从根本上讲,证券市场效率高低就是其功能发挥程度的高低。界定证券市场效率的内涵,必须从对证券市场功能的分析人手——应由证券市场功能的构成以及影响功能发挥的因素,研究证券市场效率的构成及其影响因素。因而,证券市场由其基本功能和辅助(或附属)功能决定。

3.证券市场效率是一个多侧面的多种子效率的综合体。如果将证券市场效率内涵仅局限于信息效率和定价效率来评价证券市场,就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证券市场的全貌。事实上,证券市场效率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划分为多种相互联系且彼此相互作用的子效率体系。如可以从影响范围的角度划分为宏观效率和微观效率;从功能角度分为运营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等等。

二、证券市场效率的评价原则

正因为证券市场效率内涵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评价证券市场效率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评价证券市场效率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实体经济效率的提升。从根本上说,由于证券市场属于虚拟经济的范畴,证券市场的效率需要通过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来实现,同时需要从实体经济中得到检验。因此,评价证券市场效率的结果,应当与证券市场的运行和功能发挥程度相一致,与其促进实体经济效率的提升效应相符。

2.评价证券市场效率应包含但不限于证券市场有效性的综合考察。证券市场效率不仅仅表现为信息效率,市场价格反映信息的有效性并不能完全替代资本市场在资本形成与资源配置方面的效率。因此,对证券市场效率的考察绝不能仅限于基于有效市场的各种信息有效性检验,还应当依据帕累托标准,包括对各种子效率状态的综合考察。

3.证券市场效率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各国国情和经济体制特征。证券市场的制度安排和产权结构是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最重要的因素。我国经济体制尚处于转型期,证券市场发展到现在才不过16年的时间,正处于迅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证券市场的部分功能受到制度性约束和内部结构不健全影响而无法正常发挥作用,但另一方面证券市场却对我国原来经济体制改革和企业经营机制转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是西方成熟证券市场所没有的。尽管按照证券市场有效理论,我国证券市场效率是低效,甚至是无效率的。但实际上,证券市场为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资源动员、优化配置等多元化的巨大促进作用。因此,确定我国证券市场效率的内涵和评价方法,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国外的做法,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证券市场的历史阶段性特征。

三、我国证券市场效率的总体评价

1.融资效率迅速提高,达到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

第5篇:论述证券市场的功能范文

何为“40%天花板”

“40%天花板”系指《证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其立法初衷在于保护债券投资者利益,使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券余额与其净资产保持适当比例,以保证发行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避免发行人因负债过高而出现偿付风险,影响到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均较低的公众投资者,进而演变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但随着中国公司债券市场的扩容、银行间市场的发展和机构投资者队伍的成长,上述规定越来越不适应公司现实的融资需求,已经逐渐演化为妨碍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大问题。“40%天花板”限制了发行人自由配置融资结构的权利和直接债务融资空间,不利于公司通过直接融资市场发挥资源配置功能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这一规定也与国际惯例不符,在资本市场日益国际化的今天,40%的发债规模限制对境外企业进入我国债券市场融资设置了障碍,不利于我国债券市场与国际接轨。

为什么要突破“40%天花板”

在公司债券市场发展初期,政府在债券发行、产品创新、市场交易等方面起主导作用的模式对于中国这样的新兴市场国家发挥后发优势,快速推动市场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从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成熟市场经验来看,要推动中国债券市场向纵深发展,还需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才能激发出市场的创新动力和内在活力。而“40%天花板”直接在总量上为我国的公司债券市场发展划定了上限,限制了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显然与上述市场理念和市场需求背道而驰。

尽管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影响依然存在,世界经济复苏的基础并不牢固,国际金融体系的内在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但本次危机也为我国经济创造了国内经济转型与国际竞争力提升的难得机遇。从当前债券市场发展进程和长远目标定位来看,此时也正是突破公司债券市场“40%天花板”的最佳时机,理由如下:

债券市场功能凸显,发展逻辑逐渐清晰

近年来,随着我国债券市场广度和深度的不断拓展,各类产品和交易工具的不断丰富,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完善,债券市场已经成为中国进行宏观经济金融调控的平台之一。债券市场在配置社会资源、支持金融体制改革、防范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已逐渐得到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认同。

政府部门已逐渐认识到,债券市场的定价功能和避险功能在我国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及维护金融稳定等方面作用巨大,债券市场尤其是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对于调整我国长期存在的融资体系发展不平衡,直接融资比例过低问题意义重大。同时,在国家大力支持发展直接债务融资市场的政策指导下,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的逻辑亦已日渐清晰,逐步形成了以场外市场为主、场内市场为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分工合作、相互补充、互通互联的市场体系。

债券市场投资主体定位理念转变

未能正确定位公司债券市场的投资主体是债券市场发展滞后的根本原因和逻辑起点。正是由于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存在误区,监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在发展公司债券市场时,对公司债券的信用风险异常担心,唯恐由此引发群众的不满,进而通过强制要求银行担保,对发行实行近乎严厉的审批,使公司债券市场得不到较快的发展。

近年来,随着公司债券市场的逐步发展和扩容,监管机构开始重新思考这一问题,在发行批准文件中不再强调必须将一定比例的债券发售给个人投资者,而商业银行次级债、信贷支持证券以及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企业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信用类固定收益类证券在机构投资者构成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中亦得到有序规范发展。

机构投资者队伍日趋成熟

1997年,人民银行受命组建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建立,为培育和发展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群体提供了重要契机。它第一次把机构投资者从投资者队伍整体中分离出来,使监管者能够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促使其更好更快地发展;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建立,也使得中央银行能够把过去已经建立起来的,一些有助于机构投资者发展的政策措施与对机构投资者队伍的培育结合起来,加快机构投资者队伍的成长。

1997年6月银行间债券市场成立时,全部市场参与者仅为16家商业银行,到2009年末,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参与者已经达到9398家,是1997年的587倍。而且随着市场的发展及其他类型机构投资者的进入,银行间市场的参与者已经远远超出了银行范围。机构投资者迅速成长为未来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市场奠定了扎实的基础,这些能够识别和承担风险的投资者及其所拥有的资金量将为公司债券向纵深发展提供真正的“蓝海”。

我国债券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的现实要求

从国际经验看,美国、欧洲、日本及东南亚等主要经济体对公司债券的融资规模均没有约束,主要依靠市场机制进行自我调节,唯一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约束的韩国亦仅在《商业法》中要求“债券融资最大规模不得超过最近一次公布的公司净资产的四倍”,并且公司发行债券也无须经过监管机构核准,而是通过法律法规要求其必须完全、真实地向监管机构和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投资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

在上述体制中,没有法定规模限制并不等于可以无限制发行债券。在市场机制作用下,发行人、承销商和投资者通过在风险判断基础上的反复博弈对某类(或某个)公司的最佳发行规模形成共识,每家公司均将根据其信用评级等因素在一级市场中找到自己对应的基准发行规模。

市场化的规模确定方式更加有利于发挥债券市场的直接融资功能,丰富市场主体投融资渠道,同时也有利于培育成熟的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有利于公司债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随着我国在全球范围内经济地位的日益加强,金融国际化进程步伐不断加快,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债券市场的国际化已不可逆转,由市场化机制确定债券融资规模是我国债券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的现实要求。

突破“40%天花板”的战略路径

推动修改《证券法》,取消对公开发行的40%规模限制

《证券法》中对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实行40%的规模限制并无法理依据,而只是当年债券市场初创时期各种因素博弈下的暂时选择。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时期内为控制企业负债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中国银行间市场的建立,机构投资者队伍的成长,公司债券市场的扩容及其向纵深的发展,上述规模限制越来越不适应企业的实际融资需求,限制了发行人自由配置融资结构的权利和直接债务融资空间,不利于公司通过直接融资市场发挥资源配置功能和支持实体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我们应该相信经过十几年的经验和教训积累,经过市场法律法规和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市场主体已基本具备保持市场健康、平稳、有序的理性认识和约束环境,取消这一不合理限制的条件已经成熟。

推动司法解释,区别对待机构投资者市场和个人投资者市场

《证券法》第10条以列举的方法对公开发行证券进行了界定。具体来说,《证券法》所界定的“公开发行”包括:(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2)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根据上述条文及相关立法说明的解读,所谓向不特定对象是指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证券,其逻辑前提是以个人投资者为主的交易所市场,认为无论发行对象人数多少,只要涉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都属于公开发行。上述条文制定之时银行间市场尚未成立,所以条文的拟定并未考虑完全由机构投资者组成的银行间市场。向“特定对象”发行考虑的也是发行人的内部人员、与发行人有联系的公司、机构和人员以及机构投资者。因其考虑因素中均涉及个人,如果特定对象人数过多,则仍然可能会累积系统性风险,所以本条对特定对象的人数限定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从上述对“公开发行”的界定来看,由于其逻辑起点在于“公众性”,因而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监管,所以规定了200人上限。但我们认为,上述对公开发行的人数限制并无科学依据,也不符合机构投资者市场的特点。

考虑到我国目前银行间市场的发展现状及进程,在《证券法》中界定“非公开发行”时应对这一因素特别考虑,若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且其发行对象均为经过资质认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则均应认为是“私募发行”。在此,“公”的含义只应认为是针对风险识别能力较弱的公众投资者而言。所以,更合理的解决之道应当是对从银行间市场中通过一定资质审核选定一部分“合格机构投资者”,而不是单纯进行人数限制。对合格机构投资者而言,因其具备较强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所以对其进行非公开发行不应有数量限制。这既是对证券“公开发行”更为科学的认识,也是在“私募发行”领域率先突破“40%天花板”,为公开发行最终取消债券发行规模限制的极具可操作性的办法。

遵循上述思路,对银行间市场“私募发行”进行所谓“200人”限制也就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确定“合格机构投资者”的遴选标准更加有实际意义。实际上,我们在实践中已经开始践行这一成熟的市场理念。2003年证监会的《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就对“合格投资者”作了规定,其基本理念也是借助了美国等发达国家广发采用的“安全港”原则,所以,将这一办法扩展运用至整个债券市场将有利于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和成熟。

从《证券法》留白入手,推进私募发行方式和产品创新

《证券法》是我国资本市场最高位阶的法律,而国家立法机关2005年刚刚对《证券法》进行了大规模修改,现在若只推动修改《证券法》第16条,即便能够获得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认可,也仍需耗费大量时间进行讨论,并完成相关“三读”程序,整个过程很有可能旷日持久,从短期来看并非最优选择。而《证券法》第16条也只是明文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40%”,对私募发行债券则没有明确的规模限制,只是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从立法解释学及《证券法》的整体立法逻辑来看,法律并未对“私募发行”债券规模作任何限制。

因此从《证券法》留白入手,打造私募融资平台,通过私募发行方式和产品创新在短期内突破“40%天花板”,是较为当前最为可行的现实选择。即首先在私募发行领域进行实质运作,在条件成熟时同时推进《证券法》对公开发行40%限制的修改,这样对公司债券市场向纵深发展更为有利,也有利于债务融资工具创新。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资产支持类债券不受“40%天花板”规模限制

资产支持类债券是企业或金融机构将其能产生现金收益的资产加以组合,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然后由特殊目的载体以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发行的债券。与传统的债务融资相比,通过证券化的方式,企业将信用风险进行了有效转移,也正因为如此,资产支持类债券并不以企业自身的信用为基础,而是以经过证券化的特定资产为基础,所以“40%天花板”对融资企业而言便没有实质意义,只要企业经过结构性剥离的资产能够得到投资者认可,便无需以“40%天花板”进行人为限制,而应当通过债券的发行失败机制将其交由投资者去判断。从这一角度出发,在不进行法律修改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部分结构性产品领域不受“40%天花板”规模限制,在短时期内较修改法律而言比较容易为监管部门和市场所接受,对公司债券市场的平稳可持续发展而言也较为可行。

结语

事实上,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甚至是同一企业在不同发展阶段,客观上都不可能有一个统一、合理的负债率标准。按照公司财务学的理论,企业在总资产利润率大于负债利息率时应当增加负债,扩大财务杠杆,以获得更大的收益来满足股权和债权持有者的利益要求。在债务融资工具发展之初,制度建设尚不完善的情况下,“40%天花板”对于控制风险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上述规定越来越不适应企业现实的融资需求,已经逐渐演化为妨碍债务融资工具创新和扩容的大问题。与成熟市场经济相比,我国公司债券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发展水平与我国经济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也不相匹配,难以很好满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加快发展仍是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建设的第一要义。“40%天花板”问题是个中国问题,所以更为可取的解决之道仍然是中国式的渐进式突破,这样既可以避免大规模修改法律条文带来的市场动荡,也能够避免市场在短期内积聚信用风险。在债券市场尤其是公司债券市场向纵深发展的今天,我国债券市场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为实现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跨越式发展,勇敢突破历史形成的“40%天花板”,已成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选择。

第6篇:论述证券市场的功能范文

内容摘要:本文借鉴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证券市场监管目标的选择,论述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根本目标和具体目标,分析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性目标和安全性目标。文章指出,监管者应该关注证券监管的根本目标,监管者当然应该关心指数,但这不应该成为监管部门调控指数涨跌的借口。

关键词:监管目标 “三公”原则 投资者保护 市场安全

长期以来,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与国民经济的发展严重背离,中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常常被误读,政策制定者的本意与市场的反应往往南辕北辙,所制定的一些政策本来要解决一些现存的问题,结果是旧的问题没解决,反而又引起了一些新的矛盾。市场上的主要参与者上市公司、券商违规行为屡禁不止,暴露出中国证券市场政策监管目标的不清晰。监管者的监管目标常常处于变化之中,时而强调为国企改革脱困服务,时而强调优化资源配置,时而强调保护中小投资者,时而强调“维护稳定”,强调股票指数的稳中有涨,涨幅有限,试图调控指数,因此,研究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目标,有着重要的意义。

证券市场监管的根本目标与具体目标

证券市场监管目标,与其他目标有相似之处,其中之一,就是目标的层次性。从层次上区分,证券市场监管目标可以分为根本目标和具体目标。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根本目标

监管就要达到特定目的,而目的来源于监管原因。从现实来看,克服市场的缺陷,弥补和矫正市场失灵,诸如信息不对称、垄断、外部性,既是证券监管产生的原因,自然也是证券监管的目的。监管的根本和长远目标就是解决市场失灵,促进证券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发挥市场的功能。而证券市场的本原功能,就是资源配置、价格发现、投资和融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资源配置。因此,监管的根本目的,还在于保证证券市场本原功能的正常发挥。

在任何国家,证券市场都是现代市场体系中的核心部分,对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与增长有着重要的作用。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与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及其发展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与社会稳定和政治形势有着密切的联系。随着市场参与主体的范围和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它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因此,市场的运行和发展,涉及到千家万户,与整个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市场的波动,在中国这种特定的条件下,与社会稳定的联系更加紧密。

证券监管的根本目标,尽管各个国家表述不一定相同,但通过证券监管维持证券市场本原功能的发挥,以促进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这一条是相同的。国际监管部门组织(IOSCO)的公开网页里明确指出:证券监管应当促进资本形成和经济增长。

因此,从长远和最终目的而言,应保证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高效,以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有利于社会安定、和谐和健康发展。从我国《证券法》也可以看到这个根本目标,《证券法》指出:“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综合上面的分析,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根本目标是,矫正市场失灵,促进证券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有利于证券市场稳定、持续、健康、高效的发展,以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有助于社会安定、和谐和健康发展。在证券监管的过程中,时时刻刻都不能忘记这些根本目标,强调从社会整体而不仅仅只是证券市场本身来制定监管的法律、法规、政策,开展监管活动。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具体目标

对于证券市场监管的具体目标,人们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各国的要求也不相同。

国际监管部门组织在《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1998.9)》中提出证券监管的三个目标: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的公平、高效、透明,降低系统风险。保护投资者是核心和精髓,后两个目标也是保护投资者的间接手段。

《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的两个基本目标是:第一,向投资者提供有关证券公开发行的实质性(material)信息。第二,禁止证券售卖过程中的误导、虚假和其他欺诈行为。显然,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是美国证券立法的宗旨。

《美国1986年政府证券立法》更加明确和突出了投资者利益保护这个目标,“国会决定政府证券交易受公众利益的影响,为此必须使:第一,为这种交易和相关的事宜和活动提供统一性、稳定性和效率。第二,对证券中间商和证券交易商普遍实行适当的管理。第三,规定相应的金融责任、账务纪录、报告及有关的管理办法;从而保护投资者并保证这些证券的公平、正当和流动性的市场”。

日本1948年的《证券交易法》规定:“为使有价证券的发行、买卖及其他交易能够公正进行,并使有价证券顺利流通,以保证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特制定本法律”。

韩国1962年的《证券和交易法》写明:“本法旨在通过维护证券广泛的和有条不紊的流通,通过保护投资者进行公平的保险、购买、销售或其他证券交易,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中国香港1989年颁布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四条指出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是:使证券市场有足够的流通量,并公平、有秩序和有效率地运作;控制和减低交易系统风险,避免市场失灵和适当地管理风险,以确保一个市场的危机不致影响其他的金融范畴;保护投资者;促进一个有利于投资和经济增长的经济环境的设立。

中国《证券法》则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

比较国际监管部门组织、美国、日本、韩国、中国香港地区及我国对证券监管目标的理解,综合考虑我国政治、社会、经济、体制、证券市场参与者的特殊情况,本文认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具体目标是:保护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透明与高效,降低市场的系统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

这些目标是相互联系的,在有些地方会有交叉,而且他们之间还可能相互影响,互为因果。例如,确保市场的“三公”、透明与高效及其做法,同时也能保护投资者,降低市场风险;降低市场风险及其措施,也能保护投资者;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自然就保护了市场参与者。

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是以上所列证券市场监管的共同目标,因为这是实现证券市场本原功能的前提,如果没有市场参与者,资源配置无从谈起。因为市场失灵会影响所有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矫正市场失灵,也就是要保证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强调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

降低市场的系统风险,也是为了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这对整个社会的利益是有利的。当然也就是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既是目标,又是原则,也是手段。

总之,证券监管目标首先要强调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要体现出一般经济目标的核心―效率与公平,又要体现出证券市场的特点―确保“公开、公平、公正”,降低系统风险。明确监管目标对于证券监管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需要特别指出,中小投资者保护不仅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指导思想,中小投资者保护还是重要的监管目标,是监管的归宿。

确保公开、透明,降低市场风险,既是保护投资者的有效措施,又是实现公平和效率目标的途径。

需要强调的是,投资者保护,是要让潜在的投资者进入,但不是静态地重视现有投资者的账面亏损,既要考虑现在投资者的利益,也要重视未来投资者的利益;要重视现有投资者的声音,也要经得起现有投资者的质疑和指责,但不能以现有投资者的这些质疑和指责为监管决策的依据,而是以其中理性分析的成分作为决策参考。重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是说要保证每个投资者在这个市场都稳赚不赔,而是强调要不受欺诈和歧视。

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性目标

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性目标,不是指证券监管本身的效率,而是指通过证券市场监管,实现证券市场效率。

效率在经济学中多以帕雷托效率表述,是建立在实体经济基础上的定义,在经典的经济学教科书中有明确的论述。因为证券市场的虚拟性等,对证券市场效率的认识就与实体经济的效率有很大的不同。要在帕雷托效率的一般原则下,考虑证券市场的特点。

根据证券市场的特点,证券市场效率分为资源配置效率、运行效率和信息效率。

(一)资源配置效率

证券市场的效率主要指资源配置效率,即能否保证把有效的资源配置到资源效率最高、优秀的企业和企业家那里。在证券市场中,客观存在着影响资源配置效率的制约因素:其一,市场的公开程度,信息披露的内容、要求及执行程度,市场相关信息在市场内传播的范围、速度、密度和保真度影响了市场参与者能否容易地获得真实、准确、客观、完整的信息。其二,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及规范化程度和市场容量,决定了市场的参与热情和活跃程度。其三,市场的运行规则,包括规则是否完备、严密、稳定等,守规和执行成本,对规则及监管活动反应的灵敏程度。其四,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及竞争程度。

(二)证券市场运行效率

所谓证券市场运行效率,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生产信息的效率和交易效率,后者包括一级市场证券发行和二级市场证券交易。因为生产信息的效率难以估算,人们对运行效率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交易效率。即证券能否以最低的成本发行,能否以最短的时间、最低的交易成本为交易者完成一笔交易,它反映了证券市场的运行功能、组织功能的效率。

(三)信息效率

所谓信息效率是指证券市场的资金分配效率,即市场上的股票价格能否根据有关信息做出及时的反应。证券市场效率理论也称市场有效性理论(Efficient Market Hypothesis),由20世纪60年代芝加哥大学教授法玛(Fama)提出,是目前西方学术界在证券市场效率方面影响最大的理论。该理论将证券市场的信息效率定义为市场的有效性,有效性是指证券价格对市场信息反应的有效化,如果证券价格会对所有能影响它的相关信息做出及时、快速的反应,市场即达到了有效状态。有效率的证券市场中,证券价格既充分表现了它的预期收益,也体现了它的基本因素和风险因素,所以任何参与者都不可能通过这些有关信息买卖股票以获得超额收益。有效市场理论重点研究证券市场价格与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投资者行为与信息的效率性的关系,认为不同的信息对价格影响的程度是不同的。

证券市场监管的安全性目标

这里的安全性主要是指降低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根据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来源、特点、危害,鉴于系统风险的失控和爆发不仅会对证券市场整体运行产生影响和冲击,而且会与其他市场风险发生共振,从而引发破坏性更大的危机,又因为证券市场在宏观经济体系和整个社会的地位非常重要,所以一旦发生危机,必然会对整个经济和社会造成非常大的危害。因此监管者对于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必须高度重视,证券市场安全性应该成为监管的重要目标。

证券市场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单个产品所特有的个别风险和整个证券市场都面临的系统风险。个别风险应当由证券产品购买者或持有者自己承担,证券监管主要是降低和控制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又称市场风险,也称不可分散风险(undiversifiable risk),是指由于某种因素的影响和变化,导致证券市场上整个价格的下跌,从而给股票持有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一)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特点

第一,交易价格的多变性。证券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这些因素又很难控制,其中某个因素的细微变化就会导致证券交易价格的变化。

第二,证券市场风险的传染性与联动性。证券市场处在整个市场的核心,风险一旦形成,就会迅速向其他市场扩散、放大,对整体经济产生严重的影响。这种传染性从资金的角度,主要表现在:证券市场交易价格的变化会影响到其他市场交易价格的变化;在交易者利用金融机构贷款在证券市场投资时,一旦系统风险发生,导致投资失败,不能归还贷款,损失就得由金融机构来承担,证券市场的风险就会迅速扩散到其他领域;如果证券市场上大量投资者严重亏损,损失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就有可能引起整个金融体系的崩溃。这种传染性市场主体的角度,主要表现在:监管者、交易所、券商、基金公司、中介机构和投资者这些市场主体中的单一主体产生风险时,将会迅速波及到其他主体,如某一基金公司出现问题,会影响到一种证券价格或几种证券价格的剧烈波动,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严重的会影响交易所甚至整个市场和市场主体。

第三,风险影响的社会性。中国沪深两个市场开户数已经达到1亿多户,证券市场已经广泛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和阶层,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证券市场一旦出现较大的市场系统风险,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将是广泛而深远的。

(二)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来源

第一,证券市场本身的高风险特点。因为证券产品的虚拟性、市场的脆弱性、信息不对称等,证券市场具有很高的风险,具有内在不稳定性,极易产生动荡。

第二,外部的诱发因素。证券市场自身因素只是内因,并不必然会引发系统风险和剧幅下跌,系统风险的形成通常还因为外部因素的诱发。这些外部因素有政策因素、经济因素、政治因素、国际游资和对冲基金的冲击、突发事件等。张宗新(2005)通过实证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在中国证券市场上,政策因子对系统风险有显著影响。前三个因素在经典教科书中均有详细的分析,此处仅对后两个因素进行探讨。

随着经济全球化,一个国家被国际金融资本冲击的可能越来越大。只要有利可图,投机家短期内就可集中大量资金冲击某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市场,使得这些市场剧烈下跌。

所谓国际游资,即国际短期投机资本,指的是为追求高额投机利润在世界范围内资本市场快速流动和炒作的短期资金。20世纪90年代,由于高科技手段、各种金融创新及各种衍生产品和工具的出现,国际游资也有了一些新特点。这些以前无组织的资金开始被对冲基金组织和整合,威力和冲击性明显增强。

对冲基金(Hedge Fund)指的是通过私人有限合伙制的形式募集资金,利用财务杠杆(Leverage)和卖空(Short Selling)投资策略,运用多种衍生工具进行组合投资的工具。对冲基金的操作范围很广,不容易被监管,因此对新兴市场的冲击非常大。

例如,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时,对冲基金猛烈冲击泰国,导致该国股票市场大幅下跌。随后又对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国进行了多次冲击。1997年 10月至1998年8月期间,对冲基金曾对中国香港发起了4轮冲击,导致香港股市暴跌并波及东南亚各国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所以,对冲基金对一个国家证券市场的冲击必须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

突发事件指突然发生的、可能造成重大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件。突发事件会对证券市场形成强烈的冲击。

第三,市场参与者的操作风险。一般市场参与者的操作问题通常属于非系统风险,不大可能危及整个证券市场的运行和安全,但是如果市场机制不健全,证券市场不成熟,在交易制度方面的建设严重滞后,监管失当,这类风险极有可能爆发并成为引起系统风险的重要诱因,从而对整个市场造成破坏性影响。

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就曾经出现过不少次市场参与者的严重违规交易事件。其中影响最广、破坏力最大的,当属1995年2月23日的“327”国债期货事件。在国际市场上则有著名的“巴林事件”等等。

(三)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危害

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一旦发生,有可能引发证券市场的危机,这必然会对上市公司、投资者、监管者等所有市场参与者都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第一,资产价格暴跌,财富大幅缩水,市场参与者损失惨重。证券市场出现全面价格暴跌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爆发的最主要、最常见表现形式。如1929年发生的纽约股市大崩盘,从1929年9月到1933年1月,道•琼斯指数跌去84.3%;1987年10月19日发生的股市危机,一日之内道•琼斯指数即下跌508点,跌幅达22.6%。同日,欧洲大陆、东南亚、日本等地也出现股市暴跌,香港恒生指数暴跌了11%,并于一周之后再度狂跌,创下35.5%的历史最高纪录。又比如1994年墨西哥金融 危机期间,两个月内墨西哥股票指数下跌了59%,阿根廷和巴西市场则分别下跌了14%和17%。

证券是某类资产的符号,证券价格下跌意味着所代表的资产的贬值。因此,资本市场的价格暴跌必然带来整个社会财富的损失。1987年,美国股市崩盘导致5000亿美元的损失,相当于当年GDP的八分之一,8天之内世界各国因股价暴跌而损失的财富达到2万亿美元;20世纪80年代末日本股市崩溃使整个国家财富缩水近50%;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中,仅从10月20日至10月28日,香港股市总市值就减少了2.1万亿港元。

第二,引起中介机构的破产。投资者因遭受重大损失、丧失信心而退出市场,这又会引起证券市场流动性急剧下降,交易量清淡;公司在证券市场融资困难,融资成本大幅上升;因市场资金短缺,银行贷款利率上升,加大企业负担,导致企业利润下降、经营困难。同时还会引发中介机构破产,冲击金融体系,影响金融市场和整个市场体系。

第三,引发经济、政治、社会动荡。一方面,由于风险影响的社会性,影响的范围涉及到社会各个层面;另一方面,造成的损失很大,影响的烈度很大,所以会引起整个社会的动荡。

综上所述,证券市场是一个“高危”市场,风险和危机经常出现。因此,应该将降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作为监管工作的第四个目标。具体表现在,证券市场监管应该设法降低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避免因剧幅波动影响证券市场自身的稳定、安全,防止大起大落,防范市场崩盘,冲击金融体系及整个经济体系的安全。

需要强调的是,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非常重要,指数的稳定也非常重要,监管者应该关心指数,但这不应该成为监管部门调控指数涨跌的借口。不是要按照自己的主观愿望控制市场的正常波动,而是着眼于避免和防范可能诱发风险的因素。

参考文献:

1.郭冬梅.从公共利益论看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浙江金融,2008.9

2.陆一.闲不住的手:中国股市体制基因演化史.中信出版社,2008

3.李稷文.中国证券市场政府管制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第7篇:论述证券市场的功能范文

一、运用控制论分析证券犯罪的意义

控制是指:‘.为了‘改善’某个或某些对象的功能或发展,需要获得并使用信息,以这种信息为基础而选出的,加于该对象的作用。’秒控制就是一种作用,控制论着眼点在于“目的”、“作用”和“反馈”,即为了获得某种功效,通过反馈对作用进行分析,以便及时调整作用的对象、方式和作用力的大小。惩治证券犯罪具有一定的刑法目的,即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国家就要惩治证券犯罪行为,通过刑罚对证券市场施加一定的影响。证券市场受此影响,会发生一定的反应,或者是良性的反应—如证券市场反应效率提高、透明度增加、市场秩序好转,或者是恶性反应—如证券市场秩序不见好转,甚至更加隐晦难测、莫名其妙地出现大起大落。对于证券市场的这些反应,国家可以与施控前的市场状况进行比较.检查施控的成败,然后根据分析结果重新对证券市场施加新的影响。如此多次调整刑事政策,直到刑法目的得以实现,这一过程就是控制过程。刑法目的是施控的目的,国家是施控者,证券市场是受控者,市场的反应就是反馈。证券犯罪的控制论就是分析刑法规制的范围、严厉程度、司法机关的查处能力,研究证券市场的犯罪变化情况、承受能力,及时调整惩处证券犯罪的刑事政策.对刑法进行合理、适宜的解释,完善查处犯罪的设备和制度,同时避免刑罚过重损害证券市场.以实现有效惩处犯罪、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使用控制论来分析证券犯罪的意义在于:1、明确刑法目的,考察证券犯罪的立法效益。证券犯罪的立法效益的高低,主要看该法律是否有助于实现刑法目的,是否能得到较普遍的遵守,司法机关是否高效地执行刑法。这些都是通过反馈的信息可以发现的。控制论有助于立法者根据本国国情制定法律,考察证券犯罪的立法效率,提高立法的质量。2、灵活调整刑事政策,有效惩治证券犯罪。国家围绕刑法目的,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根据司法机关的的反馈信息,灵活地调整惩治证券犯罪的刑事政策,才能有效惩治证券犯罪,切实保护证券市场秩序。我国的经济形势—尤其是证券市场的形势—总在不断变化,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表现出新特征。国家根据司法机关的反馈信息,可以把握新特征,及时调整新政策,根据现实情况来解释和指导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给一段时间内表现突出、危害较大的行为以重点打击,做到有的放矢,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3、给刑法学提供一个新思路。传统刑法学较注重概念的辨析及本体论研究,而控制论更注重刑法目的和现实对刑法干预的受控能力,更注重刑法的实践性和操作性。在我国推行法治建设的进程中,进行这样一些功效分析是有益的。

二、立法主动性:刑法控制须符合刑法的目的

证券市场尚待进一步发育、运行机制欠完善、市场秩序还在建设中,这就是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证券市场的刑法控制表现为较大的主动性:惩治证券犯罪不仅要维护、而且要建设市场秩序,惩治证券犯罪不再是对证券市场发展的被动反应、而是为市场发育积极排除障碍。我国证券犯罪的刑法控制与美国的区别也在于此:美国的刑法控制是相对被动的控制,其功能仅在于维护证券市场的既存秩序。在证券市场长期发展以后,美国的证券市场已经成熟,惩治证券犯罪成了当务之急,市场呼唤刑法规制,所以刑法一月干预证券市场,美国的市场就更为稳定,秩序更为良好。我国则不同,如果发行人或其承销商的主要负责人因内幕交易而受到刑罚处罚,该公司股价可能会狂跌不己,市场秩序会受到更大冲击,在这种意义上说,我国刑法的主动控制难度更大、负面效应更大,因而其适宜性更应受到重视。但是,主动的刑事立法又是我国对证券犯罪进行控制无法绕开的道路,因为:‘1、时限的要求。我国不可能等待证券市场发育百年或几十年后才进行刑法干预,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国内的金融大鳄随时会人侵这个幼稚的市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刑法保障,我国证券市场会破坏得片羽无存;而且我国证券市场作为深化改革、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配套改革,短期内必须启动市场并良好运行,国家必须对其进行全局性、预见性的立法控制,其中包括刑法控制;2、行政刑法性质的决定。证券犯罪在理论上属于行政刑法处罚的范围,惩治证券犯罪并维护证券市场行政管理的需要,当行政处罚不足以制止证券犯罪时,才动用刑罚,刑罚具有加强行政管理的功能。行政刑法具有较强的目的气为了实现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目的,刑法就需要对证券市场进行积极干预,不仅立法具有主动性,而且刑法解释、适用、执行都应该主动,以而促使我国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并使其稳定化:3、我国经济条件的决定。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市场经济要加强宏观调控、进行系统的建设,必然要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证券市场不加强刑法控制,证券犯罪不仅破坏证券市场,而且会直接破坏市场经济,从而影响经济体制改革的效果。所以,我国对证券犯罪应进行一种主动的、全局性的、有预见性的刑法规制。我国对证券市场的刑法控制不同于美国的被动控制。美国的证券市场经过长期发展,已经产生浓厚的商业伦理。如惩治内幕交易罪.美国先后出现了委托责任理论(Fid:,clarydotyzhoory)、滥用理论(Mlsapproprla,10;飞,heory)、非法所得理论等几种归责理论。其中占主导地位的“委托责任理论”认为:与证券发行公司有委托关系的人,违反内幕信息的‘.禁止或公开原则”,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才能定罪量刑;而没有委托关系的人没有公开内幕信息的义务,即使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了交易行为,也不构成欺诈犯罪。这种观点显然是商业信用理论的发展,与美国保护贸易公平、诚实信用、自由的法律传统是一脉相承的,有着深厚的贸易文化基础,美国证券犯罪的刑法控制虽然较为被动,但是商业伦理谴责对刑法的不足也能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我国缺乏这种自由贸易背景和商业伦理,所以不能盲目移植美国早期惩治证券犯罪的刑法文化和价值取向,将其牵强地归于一种自然犯罪进行论证和适用,赋予过多的伦理色彩。如上所述,证券犯罪属于行政刑法规制的范畴,刑事立法是主动的,刑法目的明确。现代机能主义刑法学家格•雅科布斯认为:无目的地确定责任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责任刑法(Sch。IdSlrafrecht)作为不应是无目的刑法而应该是有益于维持秩序的刑法,需要长期存在,为此也需要这种性质的责任,使它即使考虑到责任时也能够长期存在。’心在现实中应根据行政刑法的特点,始终围绕刑法目的来进行解释和适用法律,提高法律解释的科学性和适用法律的效率,加强刑法控制的有效性,以符合我国刑法的目的。而检验刑法功效的标准就看其是否有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惩治证券犯罪的刑法目的是行政目的的延续,这点从立法上可以看出。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一条表明了处罚证券违法的行政目的,即:‘’为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新刑法将其发展为刑法目的,刑法草案提交讨论的时候,王汉斌副委员长阐明了增设证券犯罪的目的,即“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打击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证券犯罪的刑法目的是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它既表明了立法意图,又是指引司法工作中适用刑法的指针。大们评价证券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工作,将以是否符合这一目的为标准。符合这一目的的立法和司法工作是成功的.反之,则是失败的。鉴于刑事立法主动性的消极面,刑法控制要符合刑法目的,就应该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受控能力来进行,不能无限制的加重刑罚的严厉程度;刑罚轻重和处罚范围都应适宜,这样才能发挥其功效。正如贝卡里亚所指出的:“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人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

三、重治:我国刑法强制力的局限

为了实现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目的,国家的控制手段有很多,如:建立电子监控系统,加强证券立法,确立内幕人员、券商交易登记制度,加强内幕信息的保密制度,落实信息披露制度等等,其中包括动用刑罚武器。这些手段是可以选择的,一个国家是否动用刑罚武器、以及使用多大的刑罚武器来规制证券欺诈的行为,完全是可以选择的,比如说我国香港地区早期有严密的监控设施和制度,就比较淡化证券犯罪的刑罚处罚。所以,我国(也包括其他国家)刑法规制证券犯罪,实际上是认为使用其他手段不足以制止这些行为,不足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才选择了刑罚手段,对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对证券犯罪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刑罚轻重都是国家可以选择的控制手段。这个理论可能会招致一些指责,诸如:回避了正义的观念,可能导致专制主义。笔者认为,是否导致专制主义是一个政治问题,而不是刑法学的问题,“不合理”的刑法不会导致专制主义,而专制主义才会产生不合理的刑法。“刑法科学虽然能够明确一个新的法律规则确实地规定了什么、什么是根据既方6勺价值由该规定作为利益或损害来看待的,但是,刑法无权反对政治的重新评价,并且不能自己选择政治的重新评价。’,‘国家是从三个方面对证券市场施加强制影响的:立法、司法和执行。立法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晓谕社会公众,尤其是警告有关人员不要从事内幕交易、不要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等,否则就会招致惩罚。立法是通过对社会公众造成一种内在的心理强制,通过一种强制性预期来达到维护秩序的目的。司法主要是通过对从事证券欺诈行为的人员进行审理、处罚,剥夺其再犯的能力,重在惩罚,以“减少或消除被惩罚者今后犯罪的倾向。’,¾当然,惩罚了不法行为人,本身对社会也会产生一定的威慑力量,使证券市场中的动摇分子不敢以身试法,这样司法活动也起到了预防的作用。执行是指将司法机关的制裁付诸实施,这主要为特殊强制的落实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国家惩治证券犯罪,刑罚的强制力程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罚的轻重。对证券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期为10年有期徒刑(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最高为5年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相当数额的罚金。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规定,证券犯罪的最高刑期为5年有期徒刑和1万美元的罚金刑(注:内幕交易罪除外);日本法律规定,内幕交易罪最高刑为6个月徒刑和并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操纵市场罪的最高刑为三年徒刑和三百万元罚金;瑞士对“知情证券犯罪”可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我国香港对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市场的处罚最高为监禁2年及罚款100万港币。通过以_L比较,不难看出,我国对证券犯罪的刑罚处罚在世界上是较重的。2、刑罚处罚的范围。对行为的规制,我国刑法规定了六类证券犯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而西方国家一般只处罚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证券欺诈四类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的行为,比较而言,我国对行为的刑法规制范围较宽。对人的规制,刑法规定也较为广泛,如“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我国《证券法》规定,知情人员包括七类,几乎包括所有可能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美国刑法将刑罚的强制对象限制于“受委托”和“非法获利”的范围内,其范围较窄。而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都将内幕人员限于发行人或关系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大股东、从业人员及证券商等少数几种人范围内。由此可见,我国对证券犯罪的处罚范围是很宽的。3、查处证券犯罪的能力。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十分幼稚,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监控证券欺诈的设施、制度都欠完备,对证券犯罪收集证据困难,刑事侦查难以展开,证券犯罪的查处收效不大。所以我国查处证券犯罪的能力较低,比较难以控制。在我国,证券犯罪的刑罚偏严与查处能力偏弱形成鲜明的对照。再严厉的刑罚,如果没有相应的查处能力保证实施,其威慑力就会大打折扣,而且查处不力会损害刑法的严肃性,所以我国在惩治证券犯罪方面刑法强制力的局限是明显的。单纯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如加重刑罚、扩大刑法规制的范围等,但是查处犯罪的数量不见增多、证监机关自律机构对司法机关的配合也不见加强,是不会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防治的。事实证明,盲目扩大刑罚的严厉程度只会增加刑罚成本,相应导致国家查处犯罪的能力、实效降低,并.未实现刑罚的威慑效果。因为“任何文化,从断面图来看,即凝固在某种时刻的照片,都处于某种大致平衡状态。确实很难提高针对特定犯罪的执行水平。在短期内,如果我们企图提高水平,执行中的漏洞会挫败我们的企图。’,7这就是我国刑罚强制力的局限。为了使刑法强制力影响符合我国的刑法目的,就要避免这种局限性,应该限制刑罚严厉程度和刑法规制范围,使其强制力能为我国证券市场所接受,且能服务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四、反馈:证券市场的受控能力较弱

国家对证券犯罪施加强制性影响,证券市场可能会出现两种反应又即是反馈),一种是市场清明、证券犯罪行为减少,另一种是证券犯罪行为未见减少、或者是证券犯罪行为减少而证券市场股价异常波动反而更加频繁(证券犯罪在作怪)。我们把前一种反馈称为积极反馈,后一种反馈称为消极反馈。证券犯罪行为人认为其行为给社会、发行人造成巨大的损害,心理上产生负罪感;或者他们真的俱怕刑罚的威吓,认为其行为在公众的监控之下,随时都有被揭发、受刑罚处罚的危险,这种情况下,证券犯罪行为就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刑罚的反馈信息呈积极反馈。反之,证券犯罪行为人没有负罪感,且认为其行为隐秘,被揭发、受刑罚处罚的可能性较小,那么证券犯罪行为就不会受到遏制•,会出现消极反馈。所以,影响反馈效果的因素主要存在于三个方面:1、证券市场文化。我国证券市场上投机之风较炽。股权分散,据1997年《中国证券报》统计,我国72.1%的股东是资金不到10万元的中小投资者;我国证券市场投资分红的预期较小,如1998年上海市场拟定分配的上市公司仅占21%,其中派息的则不足10.7环,深圳市场拟定分配的仅占22.89%,派息的则仅为13.4%,因而投资的吸引力不大;股市表现为以短线炒作为主,股票市场换手率较高,即统计深圳市场流通股年换手率为1159%,同期美国纽约交易所股票换手率仅为59.1%,绝大多数的股东持股时间短,入市是为了赚取炒作的收入;市场价格短期振幅大,1‘)96年11月深市成份指数每个交易日平均振幅为3.68%,而同期美国纽约标准普尔指数的平均振幅为。.68少。:复庄股炒作的现象严重,股市上有‘“绩不在优,价不在高,盘不在大,有庄则灵”的说法•所以,市场上无论是合j去炒股者,还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者,投机是其主要思想.投机思想是证券市场的主流文化。在这种市场文化背影下,就出现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的局面,权力资源、内幕信息资源、财产资源粉墨登场,目的就是趁机牟取投机收益。我国证券犯罪行为就是在这种不健康的市场文化中生长起来的,所以犯罪分子对国家控制反应冷淡,对刑罚惩罚觉得不公平,并想法设法逃避惩罚。因而,不健康的证券市场文化影响国家的控制效果和水平。2、证券犯罪行为人在证券市场中的地位。我国证券市场属于国家培育对象,证券犯罪行为人一般属专业人员,在证券市场中占据主要地位,而且国家在这一方面的储备人才并不很充分。国家在处罚这部分人的时候出现矛盾的心理:处罚重了,证券市场的人才资源受到破坏,相反会损害市场的正常运作;处罚轻了,或不处罚,证券犯罪行为又得不到有效的遏制。3、市场运行机制完备程度。我国《证券法》刚刚公布,信息公开制度还未完全落实,市场运行机制还不完备,证券市场有较大的功能缺陷。从目前来看,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完善,一些应予公布的真实信息迟迟未予公布或者虚假信息,信息渠道缺乏规范管理,存在多方公开信息的局面;股票分红制度不规范,一些应该分给的公司往往配股转增,而拒绝分配红利.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1、证券市场的感受程度。证券市场对刑罚的威慑力量感受较弱,罪犯一般抱有侥幸心理,因而反应也较迟缓。犯罪人常常缺乏一般自然犯罪的耻辱感和加害意识,他们常常为自己的行为寻找一些合理化解释,如没有偷公司一分钱,没有诈骗他人一分钱,因而他们没有负罪感;社会公众一般对其也没有多少注意,被害人的被害意识也相应淡薄,缺乏对一传统犯罪的那种强烈情感,所以对刑罚的威慑力感受较弱。所以i正券市场的受控熊力显得十分脆弱,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市场接受刑罚控制的能力较弱,证券犯罪的牵涉而汁}_之、广泛,惩治证券犯罪需要付出较大的代价。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条重大信息涉及的人往往很多,可能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秘书、财会人员、律师、会计师、财务顾问、证券商的管理人员等等,如果都一律加以定罪量刑,就可能使.发行人、中介机构中一些业务骨干身陷图圈,这样会影响发行人、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反过来对市场造成不利。而且因为人们对刑罚的威慑力感受较弱,对证券犯罪处罚过重,不易被人们接受,配合的积极性也会受到影响。严厉惩治证券犯罪会损害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在这个意义上,我国还缺乏严厉惩治证券犯罪的法治和社会前提。但也不意味着要放弃对证券犯罪的惩罚。有效的刑罚制裁在于根据形势,确立不同的刑事政策,针对重点进行打击,也就是同志指出的:“多数从宽、少数从严”的策略。

第8篇:论述证券市场的功能范文

    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缺陷,在对一些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证券违法事件的查处时,虽然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追究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却未能充分有效地保护受损害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背离了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200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民事案由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二十余种证券市场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但在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却又对证券市场上发生的因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下发了 “暂不受理”的通知。200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终于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对因虚假陈述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应予受理。2003年初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是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的司法解释,对现有的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这些规定使得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有了法律依据,但是仅有这些司法解释还远远不能满足证券市场实践的需要。学界已有诸多论述对现行证券法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规定的缺陷进行了分析,论证了完善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的迫切性,并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办法。在借鉴已有论述的基础上,本文着重对我国证券法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几种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并对如何完善证券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作一简单思考。

    一、现行证券法中民事责任规定之不足

    所谓证券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王利明:《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版。)也有人将其称为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并定义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在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投资者、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证券法及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薛峰:《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设定方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证券民事责任必须是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LL]任主要包括:擅自发行(证券法第175条)、虚假陈述(证券法第63条)、内幕交易(证券法第183条)、操纵市场(证券法第71条)、欺诈客户(证券法第 73条)等几种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证券交易在所有的商业交易中风险性可能是最大的,所以要对证券法律责任进行合理的设计,以打击违法行为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的追究,现行证券法更多的关注点在于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很少注意运用民事责任的法律承担方式。证券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仅有三个条文涉及民事责任,即:证券公司违背客户委托和真实意思进行交易等事项给客户带来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第192条)、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应承担民事责任(第202条)、民事赔偿优先于罚款、罚金(第207条)。除此之外,证券法第18条、第42条、第63条、第115条分别规定了发起人、大股东、公司董事、发行人、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违反证券法造成投资者损失应承担的部分民事责任;第145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其职员的职务行为所致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154和155条对责任风险基金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作了规定。当然,证券法忽视民事责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源于两方面:一是我国重刑(行)轻民的法律文化传统根深蒂固;二是立法者十分注重《证券法》的公法属性,而淡忘了《证券法》的私法属性。(刘俊海:《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协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 期。)

    在现实环境下,证券法在民事责任制度设计上的诸多缺陷越来越明显,突出地表现在难以有效地遏制违法、违规行为,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三种,都起着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秩序的作用。前两种责任仅仅具有教育和制裁的功能,并且行政责任的处罚往往与其所获得的利润不相称,刑事责任除了在极端的情况下又很难被适用。而民事责任则兼具补偿和教育、制裁的功能,能够有效剥夺违法者通过不法行为所获的非法利益,补偿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所以它应该在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或者“至少放在与行政责任同等重要的程度上”。(刘俊海:《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协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民事责任在证券立法中规定的不足及其在司法中的很少被适用,难以有效监控和遏制违法违规行为。在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人往往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巨额的非法利益,因此如果允许受害的投资者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就能从经济上达到制裁和威慑的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证券市场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使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救济,这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所不具有的动能。然而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规定的缺乏,在实践中并不能让人满意。比如2001年证监会查处亿安科技,罚款额高达8亿元人民币,但追究的依然是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荡产,却不能通过民事责任获得经济赔偿,这是不公正的,背离了现代法治理念所要求实现的社会正义目标。所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使权益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赔偿,这是民事责任制度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直接体现,是实现证券法宗旨必不可少的具体措施,也是证券法私法本位思想的最大张扬。

    民事责任规定之不足最终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证券法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指导原则,投资者对投向证券市场的资金的所有权、受益权以及由于投资而享有的其他法定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建立正常的投资关系,保护与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使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并健康发展。民事责任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救济功能,并以此维系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主体,投资者的存在决定着证券市场的存在,投资者的心态决定着证券市场的态势。倘若投资者对市场丧失了信心,必然会从证券市场中抽出资本,从而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民事责任机制的合理设定能够使投资者有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的勇气和途径,并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监管的主动性。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如内幕交易等)通常很不易被外界发现,只有投资者才会对相关交易给予持续和细心的关注和监督。单靠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督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因为真正有效的监督来自对自己利益最迫切关心的群体——只要这

个群体有足够的力量和信念。即使有关部门的监管是有力的,但也会由于缺乏相对合理的民事责任制度而没有多大的社会效果。所以,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到投资者个体的利益,关系到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形象,也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甚至国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二、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之弥补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来说,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民法中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给证券市场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设定提供了法律和理论依据。那么,证券民事责任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将上述几类证券违法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来设定其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的,是指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原则(例外情况下的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责任。(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5页。)对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限于篇幅,本文不打算作深入分析,只对具体几类证券市场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设定谈谈看法。

    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183条对内幕交易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如下:“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其中并没有民事责任的规定。让我们看一看国际经验如美国的规定: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交易的公司的管理者应对其内部工作人员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以及直接接受内幕信息非法交易证券的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被处以罚款;利用内幕交易信息者得根据具体情况赔偿在同一时间交易对方(即从事相反买卖一方)的损失,直至内幕交易者非法所得的全部利润赔完为止。当然,上述责任主体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在必要时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卞耀武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7页。)当然,我们没有必要完全照搬外国的具体法律规定,但对其基本的立法理念和成熟的立法技术有必要大胆引进。

    关于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71条是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第184条规定了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任何人违反本法的71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可以看出民事责任规定的缺位。就目前情况来看,庄家操纵我国证券市场的情况比较严重,他们的恶性炒作、误导股民、幕后交易、操纵股价以获取暴利的行为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造成了许多中小投资者的巨额损失。单靠行政处罚不足以有效遏止这些在中国证券市场中长期存在的恶行,所以应当允许广大受害的投资者对这些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民事诉讼。我们也应该参照美国、日本、香港等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让操纵上市证券价格的操作者向参加交易而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香港还规定这不以违法是否受到成功检控的影响)。(卞耀武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0页。)

    关于欺诈客户行为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其它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法第192条、第145条等规定了欺诈客户的责任,但主要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样也未规定民事责任。一般来说,欺诈客户主要是一种违约责任,但是它也可能成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比如上述几项违法行为就侵害了客户的财产权,并且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时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了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一项附带的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前,不少投资者因为上市公司披露的或者专业中介机构报告的虚假信息而受到了巨额的损失,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不被受理,如轰动一时的“中国股市第一案”,投资者状告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层,结果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因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直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新司法解释,法院才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当然,受理也有很多限制条件的),至2003年才有了更具体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我们希望,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能从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制上找到突破口。

    在对上述几种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追究时,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首先是损失的范围。上述几种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同样适用侵权法“无损害,无赔偿”的一般原则。但不同的是,在虚假陈述等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赔偿中,只计算财产损失,不计算可能引发的精神损害;或者说财产损失赔偿中已包括可能出现的精神损害,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单独计算和赔偿问题。(郭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载《法学家》2003年第2期。)其次是损失的数额。美国法院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导致损失的计算,最流行和最有效的公式是证券真实价值(value)与实际交易价值(prices)的差额。不过,真实价值的判定是有一定争议的,即使在美国也很难找到一个公允的标准,所以被我国借鉴的可能性不大。(郭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载《法学家》2003年第2期。)有学者结合实践经验提出了“交易价差额计算法”,认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期间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而形成和引致的差价损失,该差价损失部分的佣金损失、税金损失,以及这三部分损失累计的利息损失。投资者进行多笔交易和连续交易的,差价损失应当是累计买入金额减去累计卖出金额后的余额。(郭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载《法学家》2003年第2期。)这一计算方法反映了买入和卖出两个时点的证券交易价格的差额,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三、证券民事责任诉讼机制之完善

    “无救济即无权利”。法律如果没有对权利的诉讼保护的规定,那么在法律中所规定的再美好不过的权利也将不复存在。设计合理的民事诉讼程

序制度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初和2003年初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同意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并作出了若干易于操作的规定,为证券法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的实现跨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它还有不足之处,比如范围太窄(仅限于虚假陈述)、诉讼主体不太明确、诉讼形式不合理、举证责任不清、法院管辖不太便利等。(陈朝阳:《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下面仅就诉讼形式和举证责任作一简单探讨。

    (一)诉讼形式应以诉讼代表人制度受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并且涉及的金额巨大。一旦发生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往往会造成大量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受损害的众多中小投资者纷纷涌至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采取单独或共同诉讼形式受理则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难。如采取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则法庭可能无法容纳众多原告股民,而且仅核对当事人身份这项程序便要占据很长的审判时间。如采取单独诉讼的形式受理,则会接连不断的立案和审理,提高了诉讼成本。二是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同一纠纷法院重复审判,不同法院重复判决,重复判决结果可能不统一,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所以,法院以代表人诉讼制度受理这类诉讼较为适宜。此种方式的最大优点就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从而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而产生的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中采取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是在美国集团(class)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美国集团诉讼的原告具有开放性,即只要不明示放弃诉讼权利,诉讼代表人及律师即应把其纳入原告的范围。在这一点上,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别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它明确规定了权利登记程序,在公告期间通过向法院登记而使群体成员人数确定下来;作出的诉讼判决对已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则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一方商定。

    然而代表人诉讼也有其固有的缺点,(王利明:《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证券法律评论》。)表现在:一方面,决定股民通过何种程序才能选择出合格的代表人是十分困难的。另一方面,在代表人诉讼中如何进行权利登记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目前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的权利登记制度尽管克服了人数不确定的弊端,但也有其负面作用:如果有关权利人为避免麻烦不来登记,并且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违法者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为了克服这一缺点,在考虑选择代表人诉讼时,还可以采取诉讼担当制度。诉讼担当制度有两种类型,一是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由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于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管理权;二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在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中,可以采取这两种诉讼担当方式,一方面如果投资者愿意某人或某机构为其行使诉讼实施权,则应当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尊重其选择。如果其不能或无法选择诉讼担当人,则可以由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某个机构作为其诉讼担当人。

第9篇:论述证券市场的功能范文

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缺陷,在对一些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证券违法事件的查处时,虽然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追究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却未能充分有效地保护受损害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背离了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200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民事案由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二十余种证券市场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但在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却又对证券市场上发生的因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下发了 “暂不受理”的通知。200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终于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对因虚假陈述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应予受理。2003年初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是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的司法解释,对现有的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这些规定使得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有了法律依据,但是仅有这些司法解释还远远不能满足证券市场实践的需要。学界已有诸多论述对现行证券法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规定的缺陷进行了分析,论证了完善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的迫切性,并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办法。在借鉴已有论述的基础上,本文着重对我国证券法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几种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并对如何完善证券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作一简单思考。

一、现行证券法中民事责任规定之不足

所谓证券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王利明:《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版。)也有人将其称为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并定义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在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投资者、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证券法及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薛峰:《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设定方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证券民事责任必须是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LL]任主要包括:擅自发行(证券法第175条)、虚假陈述(证券法第63条)、内幕交易(证券法第183条)、操纵市场(证券法第71条)、欺诈客户(证券法第 73条)等几种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证券交易在所有的商业交易中风险性可能是最大的,所以要对证券法律责任进行合理的设计,以打击违法行为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的追究,现行证券法更多的关注点在于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很少注意运用民事责任的法律承担方式。证券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仅有三个条文涉及民事责任,即:证券公司违背客户委托和真实意思进行交易等事项给客户带来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第192条)、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应承担民事责任(第202条)、民事赔偿优先于罚款、罚金(第207条)。除此之外,证券法第18条、第42条、第63条、第115条分别规定了发起人、大股东、公司董事、发行人、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违反证券法造成投资者损失应承担的部分民事责任;第145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其职员的职务行为所致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154和155条对责任风险基金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作了规定。当然,证券法忽视民事责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源于两方面:一是我国重刑(行)轻民的法律文化传统根深蒂固;二是立法者十分注重《证券法》的公法属性,而淡忘了《证券法》的私法属性。(刘俊海:《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协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 期。)

在现实环境下,证券法在民事责任制度设计上的诸多缺陷越来越明显,突出地表现在难以有效地遏制违法、违规行为,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三种,都起着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秩序的作用。前两种责任仅仅具有教育和制裁的功能,并且行政责任的处罚往往与其所获得的利润不相称,刑事责任除了在极端的情况下又很难被适用。而民事责任则兼具补偿和教育、制裁的功能,能够有效剥夺违法者通过不法行为所获的非法利益,补偿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所以它应该在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或者“至少放在与行政责任同等重要的程度上”。(刘俊海:《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协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民事责任在证券立法中规定的不足及其在司法中的很少被适用,难以有效监控和遏制违法违规行为。在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人往往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巨额的非法利益,因此如果允许受害的投资者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就能从经济上达到制裁和威慑的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证券市场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使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救济,这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所不具有的动能。然而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规定的缺乏,在实践中并不能让人满意。比如2001年证监会查处亿安科技,罚款额高达8亿元人民币,但追究的依然是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荡产,却不能通过民事责任获得经济赔偿,这是不公正的,背离了现代法治理念所要求实现的社会正义目标。所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使权益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赔偿,这是民事责任制度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直接体现,是实现证券法宗旨必不可少的具体措施,也是证券法私法本位思想的最大张扬。

民事责任规定之不足最终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证券法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指导原则,投资者对投向证券市场的资金的所有权、受益权以及由于投资而享有的其他法定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建立正常的投资关系,保护与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使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并健康发展。民事责任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救济功能,并以此维系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主体,投资者的存在决定着证券市场的存在,投资者的心态决定着证券市场的态势。倘若投资者对市场丧失了信心,必然会从证券市场中抽出资本,从而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民事责任机制的合理设定能够使投资者有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的勇气和途径,并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监管的主动性。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如内幕交易等)通常很不易被外界发现,只有投资者才会对相关交易给予持续和细心的关注和监督。单靠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督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因为真正有效的监督来自对自己利益最迫切关心的群体——只要这个群体有足够的力量和信念。即使有关部门的监管是有力的,但也会由于缺乏相对合理的民事责任制度而没有多大的社会效果。所以,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到投资者个体的利益,关系到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形象,也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甚至国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二、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之弥补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来说,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民法中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给证券市场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设定提供了法律和理论依据。那么,证券民事责任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将上述几类证券违法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来设定其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的,是指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原则(例外情况下的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责任。(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5页。)对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限于篇幅,本文不打算作深入分析,只对具体几类证券市场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设定谈谈看法。

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183条对内幕交易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如下:“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其中并没有民事责任的规定。让我们看一看国际经验如美国的规定: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交易的公司的管理者应对其内部工作人员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以及直接接受内幕信息非法交易证券的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被处以罚款;利用内幕交易信息者得根据具体情况赔偿在同一时间交易对方(即从事相反买卖一方)的损失,直至内幕交易者非法所得的全部利润赔完为止。当然,上述责任主体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在必要时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卞耀武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7页。)当然,我们没有必要完全照搬外国的具体法律规定,但对其基本的立法理念和成熟的立法技术有必要大胆引进。

关于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71条是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第184条规定了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任何人违反本法的71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可以看出民事责任规定的缺位。就目前情况来看,庄家操纵我国证券市场的情况比较严重,他们的恶性炒作、误导股民、幕后交易、操纵股价以获取暴利的行为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造成了许多中小投资者的巨额损失。单靠行政处罚不足以有效遏止这些在中国证券市场中长期存在的恶行,所以应当允许广大受害的投资者对这些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民事诉讼。我们也应该参照美国、日本、香港等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让操纵上市证券价格的操作者向参加交易而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香港还规定这不以违法是否受到成功检控的影响)。(卞耀武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0页。)

关于欺诈客户行为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其它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法第192条、第145条等规定了欺诈客户的责任,但主要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样也未规定民事责任。一般来说,欺诈客户主要是一种违约责任,但是它也可能成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比如上述几项违法行为就侵害了客户的财产权,并且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时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了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一项附带的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前,不少投资者因为上市公司披露的或者专业中介机构报告的虚假信息而受到了巨额的损失,在向法院提讼时却不被受理,如轰动一时的“中国股市第一案”,投资者状告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层,结果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因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直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新司法解释,法院才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当然,受理也有很多限制条件的),至2003年才有了更具体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我们希望,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能从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制上找到突破口。

在对上述几种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追究时,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首先是损失的范围。上述几种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同样适用侵权法“无损害,无赔偿”的一般原则。但不同的是,在虚假陈述等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赔偿中,只计算财产损失,不计算可能引发的精神损害;或者说财产损失赔偿中已包括可能出现的精神损害,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单独计算和赔偿问题。(郭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载《法学家》2003年第2期。)其次是损失的数额。美国法院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导致损失的计算,最流行和最有效的公式是证券真实价值(value)与实际交易价值(prices)的差额。不过,真实价值的判定是有一定争议的,即使在美国也很难找到一个公允的标准,所以被我国借鉴的可能性不大。(郭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载《法学家》2003年第2期。)有学者结合实践经验提出了“交易价差额计算法”,认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期间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而形成和引致的差价损失,该差价损失部分的佣金损失、税金损失,以及这三部分损失累计的利息损失。投资者进行多笔交易和连续交易的,差价损失应当是累计买入金额减去累计卖出金额后的余额。(郭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载《法学家》2003年第2期。)这一计算方法反映了买入和卖出两个时点的证券交易价格的差额,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三、证券民事责任诉讼机制之完善

“无救济即无权利”。法律如果没有对权利的诉讼保护的规定,那么在法律中所规定的再美好不过的权利也将不复存在。设计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初和2003年初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同意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并作出了若干易于操作的规定,为证券法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的实现跨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它还有不足之处,比如范围太窄(仅限于虚假陈述)、诉讼主体不太明确、诉讼形式不合理、举证责任不清、法院管辖不太便利等。(陈朝阳:《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下面仅就诉讼形式和举证责任作一简单探讨。

(一)诉讼形式应以诉讼代表人制度受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并且涉及的金额巨大。一旦发生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往往会造成大量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受损害的众多中小投资者纷纷涌至法院提讼。如果采取单独或共同诉讼形式受理则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难。如采取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则法庭可能无法容纳众多原告股民,而且仅核对当事人身份这项程序便要占据很长的审判时间。如采取单独诉讼的形式受理,则会接连不断的立案和审理,提高了诉讼成本。二是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同一纠纷法院重复审判,不同法院重复判决,重复判决结果可能不统一,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所以,法院以代表人诉讼制度受理这类诉讼较为适宜。此种方式的最大优点就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从而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而产生的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中采取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是在美国集团(class)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美国集团诉讼的原告具有开放性,即只要不明示放弃诉讼权利,诉讼代表人及律师即应把其纳入原告的范围。在这一点上,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别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它明确规定了权利登记程序,在公告期间通过向法院登记而使群体成员人数确定下来;作出的诉讼判决对已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则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一方商定。

然而代表人诉讼也有其固有的缺点,(王利明:《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证券法律评论》。)表现在:一方面,决定股民通过何种程序才能选择出合格的代表人是十分困难的。另一方面,在代表人诉讼中如何进行权利登记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目前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的权利登记制度尽管克服了人数不确定的弊端,但也有其负面作用:如果有关权利人为避免麻烦不来登记,并且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违法者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为了克服这一缺点,在考虑选择代表人诉讼时,还可以采取诉讼担当制度。诉讼担当制度有两种类型,一是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由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于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管理权;二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在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中,可以采取这两种诉讼担当方式,一方面如果投资者愿意某人或某机构为其行使诉讼实施权,则应当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尊重其选择。如果其不能或无法选择诉讼担当人,则可以由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某个机构作为其诉讼担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