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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精选(九篇)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第1篇: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范文

    一、对工艺礼品外观设计的知识产权采取著作权保护途径的法律依据和现实依据。

    (一)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关系:从知识产权基础理论进行阐述,冲突、重叠、交叉。(著作权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关系:论述“三权”的冲突、重叠、交叉)

    (1)、外观设计与著作权有许多共同的特点,一是独创性,外观设计和著作权都包含了创作者的独具匠心的构思;二是可复制性,只是复制应用的目的和领域不同。

    但是外观设计与著作权还是有许多不同的地方,因而有必要对它们区别对待。一、权利产生不同,著作权遵循自动保护原则,而外观设计需经申请确权。二、获得权利的要求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创作的表现形式,只要能证明是独创完成,即可享有版权;而外观设计则必须满足新颖性条件,即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三、应用领域不同,著作权应用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而外观设计应用于工业领域,因而被划分为工业产权之一。四、保护期限不同,一般来说外观设计比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要短很多。

    正是由于外观设计与著作权在权利内容上有交叉,使得有些内容同时符合著作权与外观设计的保护条件,比如实用工艺美术品,陶瓷制品等。实用艺术品符合独创性要求,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但同时它又具有实用性,可应用于工业,那此时对实用艺术品是采取外观设计保护,还是著作权保护,还是获得双重保护就是个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

    (2)、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在我国都规定在专利法当中,在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在获得专利权的过程中,从授权程序、保护期限等方面是相同的,尤其是当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都以产品的形状为设计要点时,会出现相似的设计,这时,是申请外观设计还是申请实用新型来进行保护就不是那么明确了。

    但是严格来讲实用新型属于发明,而外观设计则仅仅是对美的外观方面的创作,二者有着根本的差异。首先含义不同,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其创造主要在其技术价值上,虽然也有形状方面的创新,但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组合是在新的技术方案下确定的。而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其定义可看出,外观设计基本上不包括结构设计,只是赋予产品一个装饰性外表,而实用新型的设计对象也不包括图案、色彩,其并不注重外观的美感,因而两者还是有着严格的区分的。其次,二者递交的申请文件、授权条件也是不同的,实用新型要求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外观设计则仅要求有新颖性。

    但是由于实用新型定义中也包括了它可以是解决产品形状的新的技术方案,在这一点上,容易造成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的交叉和冲突。二者是否真的发生了重合、冲突,要依法律规定来判定,实用新型的形状是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以文字说明,附图属于最佳实施例,对保护范围仅起说明、解释作用。而外观设计的形状是用图纸或照片表示的,一目了然。二者交叉是批实用新型的形状包含了外观设计的形状,二者重合是指实用新型的形状与外观设计的形状是相同的。如果二者发生了重合、交叉,在侵权诉讼中,应当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来解决问题。

    (二)、对工艺礼品外观设计的知识产权采取著作权保护途径的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主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美术作品和计算机软件作品,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而对于这里的“其他作品”的规定正是以概括性立法的方式来防止对符合作品定义而又未列举的作品的保护缺失。

    工艺礼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作品的定义呢?

    (1)、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即作品须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且必须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2)、工艺礼品的外观设计图完全符合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两个特征,但是由于此外观设计图运用的工艺礼品的制造之中,普遍认为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之内,因而我国立法将其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中予以保护。

    但是也应该看到工艺礼品行业的特殊性,也就是工艺礼品具有相当大的艺术价值,甚至艺术就是其生命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正是其外观设计的艺术性、创新性决定了其在市场上的价值,因而一个工艺礼品就是一件艺术品,

    因此从工艺礼品的外观设计的独特个性可以推导出它是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定义的,因而也就可以纳入到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其他作品”来予以保护。

    (二)、对工艺礼品外观设计的知识产权采取著作权保护途径的现实依据:

    1、 从工艺礼品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来看,保护十分不力。

    目前状况为:对工艺礼品外观设计采取专利保护途径,而专利从申请到审批是需要较长时间的,至少需要半年,只有拿到了专利证书才能取得法律保护。即使取得专利权,由于取证难、诉讼周期长,等得到胜诉时,市场周期已过。

    但是工艺礼品行业周期短,时效性极强,产品推出市场很快就遭到仿冒,而此时专利证书还未批下来,无法取得法律保护,仿冒厂商也就光明正大、无所畏俱的仿冒其外观设计,并且由于无需前期设计开发成本而以低价抢占市场。

    而等到专利证书批下来的时候,产品市场已过,再诉请法律保护也无济于事,即所谓“赢了官司,输了市场,劳民伤财”。

    也正是由于工艺礼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不力,使得厂家对其已失去信心,进而也不愿花时间与金钱去申请专利,从而导致恶性循环。

    2、采取著作权保护途径的有利之处及可行性。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从作品创作完成之日、无论其是否发表都将自动享有著作权,这种保护方式极大地便利了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

    而工艺礼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作品”,如果采取著作权保护途径,也将极大地方便工艺礼品知识产权的保护,现实中的一系列问题也将迎刃而解。

    但是完全采取普通的著作权保护途径亦存在问题,问题就在于著作权的权利取得成本是较低的,但是其权利较弱不能阻止其他人独立进行设计并运用同样的外观设计,因此基于外观设计的特殊性,即外观设计是运用于工业的,对于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独创性有更高的要求,因而不能如普通作品般权利自作品完成起自动获得,应当对其特殊对待。

    现实中可行的做法是在对工艺礼品外观设计采取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下,实行强制著作权登记制度,可以到版权局登记,但鉴于工艺礼品行业的特殊性,也可以尝试在保证公正公平的前提下,由版权局授权工艺礼品行业协会来进行登记,同时赋予利害关系人以异议权,可以向版权局提出异议。

    当务之急正是要对工艺礼品外观设计采取著作权法保护途径,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实中保护不力的一系列问题。

    二、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探究工艺礼品知识产权民事保护,以现状与预期对比来证实著作权保护的优越性。

    (一)、民事保护现状

    由于正规厂家往往在推出商品的时候仍未获得专利权,而产品一上市即会遭到仿冒,此时真正权利人由于没有权利证书而无法起诉侵权人。而拿到专利证书之后,产品往往已过了旺销期,甚至已退市,打官司已没有太大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1、取证难,侵权人采取分散加工、集中组装的方式,方法秘密,并且一般都具有反侦查意识和手段,难以查到侵权证据。

    2、判断是否侵权难,由于礼品行业技术含量并不太高,容易被仿冒,而一些比较精明的厂家只要在被仿冒的产品上稍做修改,打起官司来就很难断输赢。

    3、执行难,侵权人多采取地下作业、游击战形式,很多厂家很快就将资金转移,导致执行困难。

    (二)、采取著作权保护途径的预期状况

    采取著作权保护途径,权利可以通过登记而获得权利证书,程序简单,手续方便,解决了权利人无权利证书而无法起诉的问题。

    在工艺礼品外观设计版权登记时,应着重其新颖性的审查,针对工艺礼品的特性确定一个判断相似、仿冒的标准,在这方面,工艺礼品协会可积极发挥作用提供其专业知识,在确立了一个具备可操作性的标准之后,判断难的问题也就能得到相当的改善。

    对于取证难问题,一般来说一些较大的团伙作案会有娴熟的反侦查意识和手段,对于这些大案建议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给予严厉惩治。

    执行难问题,就需要权利人积极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诉前或者诉中禁令等手段,以保证裁判的执行问题。

    应当说,采取著作权保护途径能使民事保护状况大大改观,能大大增强权利人维权的信心,相应地不法厂商也就不敢贸然侵权。

    三、从著作权保护角度出发,探究工艺礼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保护,从公、检、法三方的分工与配合、现状与预期来论证对工艺礼品采取著作权保护的优越性。

    由于工艺礼品的仿冒已越来越严重,并且带有团伙作案的特点,已经给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已是目前形势所需。

    (一)、刑事保护现状

    受案:由于仿冒厂商一般作案隐弊,受害人对涉案嫌疑人知之甚少,无法准确估量侵权行为受造成损失,使得公安机关在受案时没有相对清晰的涉案事实、具体损失金额等材料作为界定案件性质和分工管辖的依据,使得公安机关不好判断是否受理该案。

    管辖:根据现行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由治安部门管辖,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由经侦部门管辖,这样人为地将知识产权犯罪的各个罪名分由两个不同的业务部门管辖,既使得某些案件的刑事管辖界定不清,又使得公安机关与其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公安机关内部部门之间沟通不畅,导致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不能成为一个行之有效的保护体系,大大降低了保护知识产权、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效能。

    罪名认定:涉及到工艺礼品的刑事保护的罪名只有假冒专利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目前现状是从专利保护途径来认定是否构成假冒专利罪,但是由于专利权审批的复杂性和程序的繁琐性导致了以假冒专利权罪来打击对工艺礼品的侵权行为往往是滞后的。并且由于仿冒案件往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使得连专利保护途径都是有名无实的。

    现行刑事立法缺陷: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仅规定了“假冒专利罪”,过于单一,而大量的“专利侵权行为”危害性极大,却不受刑事处罚,代之以民事保护手段,这从某种程度上纵容了公然侵权行为。

    对于<<刑法>>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客观行为已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犯罪客体也就是“著作权”并没有给出界定结论。

    司法鉴定: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反应在工艺礼品的知识产要保护上,没有统一的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程序等,使得在判断是否仿冒侵权上缺乏标准。

    刑事司法审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目前审理的主要有两类:一是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二是对侵权复制品等非法出版物的刑事保护。而对于工艺礼品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案件是极少的。这与目前工艺礼品行业由于仿冒猖獗所造成的危害性相比是不成比例的。

    (二)对工艺礼品知识产权采取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可行性、必要性及优越性

    对工艺礼品知识产权保护采取著作权保护途径的法律依据与现实依据前已论述,此即其可行性,而具体到刑事保护这一块来则更具有必要性。

    诚如上文刑事保护现状分析,对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案件本身就很少,且问题很大,而工艺礼品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更是空白,与之相对,由于法律对专利犯罪仅规定了“假冒专利罪”,这样更是使得侵权人无所畏俱,罚完了又来。从现实状况分析完全有必要加强对工艺礼品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

    从目前立法、执法现状以及工艺礼品行业的特殊情况出发,要加大对工艺礼品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则只能采取著作权保护途径。

    对工艺礼品知识产权采取著作权刑事保护的优越性有以下几点:

    1、 由于著作权确认程序简单,权利人有了权利证书,也就有了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法律依据。

    2、 在罪名认定时,不会导致“无法可依”的状况,根据刑法第217、218条适用著作权犯罪,能够对现实中社会危害极大的不法犯罪行为给予惩治,对其他不法厂商能起到极大的威慑作用。刑事保护是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这最后一道屏障完善了,工艺礼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才能谓之完善。

    第二部分 对工艺礼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与立法支持的建议

    要改变深圳市工艺礼品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现状,最关键的是要取得深圳市地方政府政策的支持乃至立法上的支持。

    一、 从地方政府在改善工艺礼品保护现状的作用来看

    从现代政治理论来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权力一般要包括: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经济宏观管理和调控职能。而深圳市工艺礼品行业作为深圳市一大传统产业,是国内现代工艺礼品研发制造中心、国际圣诞礼品制造中心。

    不论是从政府职能还是从深圳市工艺礼品的经济地位来看,深圳市政府都应当正视深圳市工艺礼品协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现状,找到原因,并采取各种措施来改善工艺礼品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现状,为深圳市工艺礼品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产业环境,促使整个行业做大做强,并吸引外商投资深圳工艺礼品行业,使得深圳市工艺礼品行业真正成为深圳的强势产业。

    根据第一阶段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改善现状:

    1、 政府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工艺礼品行业的特殊情况予以特殊对待,可以尝试对外观设计专利集中授权、缩短周期;但是最根本的途径还是要采取著作权保护途径,权利人只需登记就能获得授权。

    2、 从工艺礼品的行业特点、产业格局、技术含量、人力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等现状出发,制订针对工艺礼品行业的产业政策,着力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问题。具体建议有:

    (1)、政府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强化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权利人不论是去申请专利(现行)还是去登记(建议),都有这样的积极意识。

    (2)、从制度设计上要保证权利人有动力去取得权利证书。而目前的的情况是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使得权利人对于专利保护途径已经丧失了信心,除非是一些价值非常大的、周期长的礼品。而绝大多数礼品都是时效性强,周期短,因此政府在制度设计上就要配合工艺礼品行业周期短、时效性强的特点,制定出适合工艺礼品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3、 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政府可以尝试对工艺礼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行特殊对待。由于外观设计只需要满足新颖性、合法性,而不似发明与实用新型那样需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实践中完全可以缩短其授权期限。更何况这也是工艺礼品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要。

    4、 准确定位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在该职能上做到政府与社会的合理分工,也就是竞争性、赢得性的社会事务,应鼓励社会组织来承担,社会组织难以或不愿进入的事务由政府组织承担。在工艺礼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应当充分发挥工艺礼品行业协会这一中介组织,利用其优势,将部分职能授权给社会组织来行,将会收到更好的效果。

    不论采取哪种措施,我们的目的都是要改善工艺礼品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为深圳市工艺礼品行业的腾飞创造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二、 从地方立法在改善工艺礼品保护现状的作用来看

    享有立法权,是经济特区结合本地特点以有效地实现依法治市的有利条件。而目前深圳市工艺礼品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现状,正有望并且也需要借助立法的形式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经济特区立法与一般地方立法不同,其权源不同,因而其效力等级和调整范围也不同于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济特区的立法,以不超过授权主体的授权范围为限,但可以或应超出受权机关的职权范围;同时经济特区地方立法带有明显的破格性、先行性,有时还带有一定程度的试行性。

    立法法第81条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经济特区立法权和立法范围,主要表现在经济特区的人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根据国立法机关的有关授权规定,结合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完成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规定所确定的立法任务。

    而目前深圳市的工艺礼品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现状正迫切需要地方立法的支持来改善其现状。只有立法上的支持才能使工艺礼品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得到彻底解决,同时也为其他地区乃至全国的关于外观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起到一个示范作用。

    那么,在改善工艺礼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深圳市经济特区立法上可以有何作为呢。

    在这个问题上最关键的仍然是对外观设计(工艺礼品的外观设计)采取哪种法律保护模式的问题。

第2篇: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范文

《大学专利竞争指数》报告

6月,《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大学专利竞争指数》报告,将中国大学专利竞争力指数确定为大学专利许可数量与专利申请数量之比,客观反映我国大学专利的竞争力情况。安徽大学、南京农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天津大学等高校名列前茅。

10月19日

系列讨论会关注专利翻译问题

好的专利翻译,不仅能够明确地传达技术信息,准确的界定专利保护的范围,让专利申请顺利通过审查,更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中国知识产权》杂志邀请翻译专家支招“专利翻译那些事儿”,从发展前景到翻译实践,逐层揭开专利翻译的面纱,引起热烈反响。

6月至12月

“‘王老吉’知识产权问题讨论会”拉开《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系列讨论会帷幕

在“王老吉”商标案尘埃落定之际,《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举办专题研讨会,邀请法官、律师等业内人士共同讨论由此事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包括商业贿赂、合同的有效性、著作权、外观专利、知名商品装潢、商业秘密、虚假宣传、仲裁法程序等,受到广泛好评。

8月至12月

中国知识产权经理人职业状况调查

为了更加全面真实地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经理人的生存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也为了使中国知识产权经理人进一步得到社会的清晰认知,《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于2012年8月至12月,发起“中国知识产权经理人职业状况调查”活动,总计收回书面调查问卷242份,专访近40位职业知识产权经理人,在此基础上形成《中国知识产权经理人职业状况调查报告》,全面真实反映中国企业知识产权经理人生存与发展状况。该活动在国内尚属首次。

8月14日

系列讨论会第二弹:“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侵犯了谁?

经荷兰《TheVoice》授权的《中国好声音》的“盲听”模式被国内众多栏目“山寨”。8月,《中国知识产权》杂志邀请业内人士解析“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业内人士认为,尽管大多数国家并未出台相应法律法规,但“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保护已成趋势。

10月18日

著作权法修改惹争议,《中国知识产权》杂志聚焦“二次获酬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明确规定了“二次获酬权”,以进一步提升对作者与表演者权益的保护水平。此举让影视界利益划分的暗涌浮上台面,10月,《中国知识产权》邀请制片方、法官、原作作者、知名律师表达各自看法。“蛋糕不够不够大?”和“谁来埋单?”引发热议。

8月至12月

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涉华业务调查及推荐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与《中国日报》联合启动了“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涉华业务调查”项目,全面收集整理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实力规模、人员结构、经营特色、营销方式及涉华业务状况等信息资料,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涉华业务实力推荐榜单”供读者参考。

12月

第3篇: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政府指导、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帮助主办方建立健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五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第八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配合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的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展出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举办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展会,由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由非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的承办方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将举办展会的有关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主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投诉机构可以由主办方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主办方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人指导。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涉嫌侵权参展项目的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和必要说明。

(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投诉内容的合法权属,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十六条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参展方应当遵守与主办方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条款,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主办方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主办方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协调解决侵权纠纷;

(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主办方应当妥善保存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并在展会结束后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四)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正常的展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主办方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通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4篇: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范文

摘 要: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看成是在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整合。知识产权法本身是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石。这种利益平衡机制在知识产权法上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利益平衡 专有性 公共利益 在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需要对具有公共商品和私人商品双重属性的知识产品的使用、分配和利益分享做出合理的安排,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提出利益平衡论可以作为建立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 (一) “在法的创制过程中,认识各种社会利益是法的创制活动的起点……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法的创制的关键。”1作为协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知识产品中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的知识产权法更不例外。从“利益”的角度考察,可以将知识产权法看成是在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整合。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国家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利益或者说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毋庸指出,人类社会的创造性活动在很早即已存在。进入阶级社会以来,智力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一直存在。随着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这种矛盾和冲突表现愈来愈激烈,在客观上提出了以有效的方式加以协调的需要,于是知识产权法在几百年前诞生了。这种制度,一开始就是作为协调和平衡知识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作为平衡知识创造者的专有利益或者说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而出现的。 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激励知识创造,促进科技、经济发展和文化进步的重要法律制度。社会的发展需要丰富多样的知识产品。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是激励知识产品生产的重要法律机制。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劳动理论还是经济学理论2等视角看,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授予和保护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然而,知识产权法这种产权制度的运行是有代价的,这表现为专有权的授予限制了知识和信息的自由流动。为此,需要在知识专有权和知识共享权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的整体福利。在几百年的知识产权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中,人们逐渐发现,利益平衡原则作为一项根本的指导原则起着实质性的作用。国外有关著作权、专利、商标和商业秘密的案件,无不表明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通3过司法实践得到了发展,回过头来又明确地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和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国内外有关学术观点则表明,国内外学者对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与机制越来越达成共识。在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历史发4展过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法发展的主旋律。知识产权在历史上总的趋势是不断扩张,这种扩张的背后即是利益平衡机制在起作用。在当代的知识产权立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利益平衡依然是知识产权法上永恒的主题。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明文规定应当促进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 序言部分则将“保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作为公约的重要目的。这可以说是国际上对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达成共识的标志。 (二) 在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的总体框架中,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构成了利益平衡的核心内容,也是本文主张以利益平衡建立知识产权法理论基础的主线。法律是利益关系的调节器,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由于在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主体,知识产权法需要在这些利益主体的利益之间进行协调,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进行协调与平衡。这是因为,在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是这种利益关系的核心,而基于知识产权的法定专有性,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利益与社会公众接近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品的利益是冲突和矛盾的——知识产权直接表现为对他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之外未经许可使用行为的禁止。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国家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知识产权法不可能只对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这两种冲突的利益之一加以保护,而必须本着既有利于刺激知识产品的创造又有利于知识产品被公众接近、利用、传播的原则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为此,就必须在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知识产权法本身是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石。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很强公共利益性质的私权也表明,需要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个人利益特别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维持一种平衡和协调的关系。知识产权法通过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促进了知识产权法公平、正义社会目标的实现。同时,利益平衡也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本着这一原则,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合理权益,协调两者间的关系,是实现既鼓励知识创造又促进公众对知识产品接近的关键。知识产权法也只有在对利益平衡目标的不断追求中,才能实现对社会资源最合理的配置。 由于在知识产权法中,激励知识创造与确保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主要矛盾,通过透析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公共利益以及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研究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变得很重要。这种平衡反映了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激励知识创造特别是智力创造的机制和协调、平衡利益关系的调节机制。从这种平衡中,可以对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制度框架做出完整的认识,特别是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价值构造与制度设计原则。 利益平衡在实质上反映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和适当的分配。通过分析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理以及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著作权人的利益、专利权人的利益、商标权人的利益、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与相应的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中的 利益平衡,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立法设计上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利益与社会公众的权利和利益,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情况下做出公正的、适度的、合理的划分。这种划分是确立知识产权专有领域和 知识产权公有领域的适当、合理的界限。 进一步说,从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知识产权不仅仅应当“充分而有效”,而且应当“适度与合理”。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充分与有效,是发挥知识产权法激励机制的前提。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规范知识产品归属、市场流转、利用的法律制度,其直接目的是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概念本身也体现了对知识产权这种法定垄断权的依法确认和保护。但是,这只是知识产权的利益天平的一面。另一面即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适度和合理”的问题。根据法理学原理,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这表明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这种边界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者说平衡点。在知识产权法中,同样存在这一平衡点。具体体现在知识产权法的规范要求上则是对知识产权的适当而合理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适度和合理要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不能过度,也不能保护严重不足,而是应当维持一种适当的保护水准。从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配置看,适度和合理要求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设置既保障了激励知识创造的需要,又使得知识产权的授予不至于成为社会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障碍。私权保护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前提,“适度和合理”保护的要求则使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受到利益平衡原则的制约,即知识产权人的私权保护不能超越知识产权法需要保障的利益平衡目标。 不仅如此,从经济学分析的角度看,这种权利设置与作为知识产权法的替代机制的其他制度相比,知识产权法在总的社会效用上、在增进社会的总的福利上,应当是具有最佳效果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在激励对知识创造的利益与知识产权垄断权对社会公众利用知识和信息限制的社会成本之间相比,其取得的社会净利益仍然大于允许知识产品被自由使用的“社会所有权”环境下的对知识产品使用的利益。虽然要精确地“计算”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专有权范围是否代表了在激励和接近之间的理想的平衡是很困难的,这却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这样一种平衡。 (三) 从平衡的性质上看,它既表现为一种过程也表现为一种状态。在从利益平衡角度审视和认知知识产权法时,也需要认识到平衡的这一性质。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过程的平衡表现的是一种动态平衡。由于理想的平衡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对这种状况的不断追求就是知识产权法不断完善的过程。由于知识产权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都有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一旦这种环境和条件被改变,原有的平衡状况将被打破、原有的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就会变得不适当,这就需要在新的环境和条件下重构利益平衡机制,如实行对知识产权限制的反限制来重新协调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本文研究的知识产权法之利益平衡本身也是一种状态,是一种静态的平衡。作为一种状态,它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在对知识产品权益分配、权利义务关系总体上的和谐协调。就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来说,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体现为一系列情势,并具体反映在知识产权法制度设计中。具体地说,作为状况的平衡主要体现为: 一是知识产权的有限专有与最终进入公有领域的平衡。这种平衡体现于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或者说有效期的限制。知识产权专门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具有有限的保护期,其目的在于避免知识产权私权永久性地被个人占有,使知识产品来源于社会而最终又回归于社会,使社会公众最终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地自由获取知识和信息。正如David Nimmer在剖析著作权公共利益问题时所指出的一样:根据著作权法的传统的公共利益原理,代表公有领域的作品成为人类的 继承物的一部分,并且著作权只是在通向更大利益的道路中报偿作者的一个临时的站台。5可以说,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是实现知识产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平衡的一种重要制度机制。美国国会报告即讨论过在确定著作权的适当的期限上的激励与接近之间的平衡机制。6 二是知识产权的权能均衡。权能均衡是指“各行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之种类、数量处于一种相对的平衡状态。”7本文所称的知识产权是一个类称,它是由一系列专有权构成的一个权利系统。知识产权每一个权能的设立,都需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状况。并且,每增加一个知识产权的权能,需要在这一权能层次上实现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权利所有人的专有权与受权利人控制的社会公众的合法需求的平衡。知识产权的扩张,无不体现了这一情况。8知识产权的权能均衡,一般地说需要避免两种情况:一是社会发展出现了使用知识产品的新的方式,而这种方式严重地影响到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法却没有及时增加新的权能;二是盲目追求知识产权的扩张,使一定时期授予知识产权的权能太多,以致引起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 三是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方式的平衡。这种平衡也是知识产权法涉及利益平衡的最广泛和关键的内容。该平衡体现在知识产权人方面就是,知识产权人在行使自己的专有权时,以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为前提。知识产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社会公众也应当保障权利的正常行使。但是,权利的行使不能因此影响到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正常利用。如商标的保护范围在传统上通过通用化原则、描述性原则等受到限制,这将商标保护范围限制为商业性质的、市场交易领域。在不是这些领域的使用范围时,商标权人原则上不能干预。就著作权行使来说,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能阻止他人为学术研究、教育等目的使用其著作权作品。就专利权的行使来说,专利权人也不得垄断技术排斥他人对技术的正常接近和使用。 (四) 需要指出的是,在从利益平衡角度“解读”知识产权法时,有可能会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即平衡总是与不平衡相伴,与不平衡构成一对矛盾;而且平衡只是一种暂时的和相对的平衡,不平衡才是知识产权利益关系状态的特征。应当看到,从平衡与不平衡这对矛盾来看,在以利益平衡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基石时,并没有否认不平衡的现实性。主张平衡,正是因为存在不平衡(失衡)。在存在失衡状况时,才有必要实现平衡。尽管基于平衡是暂时的现象和状态而可能随时被打破,却不能因为这种“暂时”的平衡而否认平衡的价值——原有的平衡被打破后,会在新的环境下形成新的平衡。另外,平衡的相对性也表明平衡是有条件的。平衡的条件性对研究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有重要意义。正是因为利益平衡有条件限制,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目标, 就需要创建并维持平衡的一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实现“利益—权利”协调机制的平衡条件。像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权利归属制度、权利限制制度、权利有限保护期制度、权利许可和转让制度、权利救济制度等就是体现。没有这些制度保障,或者这些制度之一部分不太完善,知识产权法的有条件的利益平衡就难以实现。 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也正是在利益平衡与不平衡的矛盾中发展的,而总体上是趋向于平衡的。特别是知识产权法与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有极大的关系。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 进步,作为知识产权法基石的利益平衡状态会产生相应的变化。这种变化的一个趋向就是原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原有的平衡状态走向失衡状态。为了使知识产权法在新的环境下继续协调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关系,以产生理想的社会效用,这就需要对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重新规制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义务。也只有这样才能使之继续成为鼓励知识创造和扩散、促进文化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制度。这里所说的调整和重新规制,一般体现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修改和完善。从这里也可以理解到,为何与其他的法律制度相比,知识产权法的修改比较频繁。 另外,对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与原理的探讨,一般是以知识产权的几部专门法律即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为例剖析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技术的发展,能够纳入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生物技术发明等,迄今为止已经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这样就提出了上述四部知识产权专门法以外的知识产权法,是否也同时适用本文分析的利益平衡原理,以及新出现的客体是否也适用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利益平衡原理的问题。应当说,本文探讨的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理,原则上是同样适合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只是在不同的知识产权法中,权利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表现各不相同。一般地说,属于其他创作性成果类别的,像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其立法保护在利益平衡机制上更接近于专利法、著作权法——在智力创造者的权利和公众接近、利用这些智力成果的权利及在此基础上的更广泛的促进知识、信息、技术、思想的广泛传播和使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而属于其他标识性类别的,像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之类,其立法保护在利益平衡机制上更接近于商标法——识别标志权人的权利与消费者利益、竞争厂商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上的促进有效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公共利益的平衡。从这里不难理解为何像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律、集成电路保护法律和植物品种保护法律规定了类似于专利法或著作权法的内容,特别是对专有权利的确保和对权利的适当限制,而像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之类的保护法律则在注 重对这些名称或标记权利人保护的同时更注重防止名称或标记被混淆而导致消费者受损和竞争秩序的混乱,从而维护了在保护广大消费者和有效竞争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 (五) 本文需要指出,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和机制总是针对特定的历史环境和条件的。这是由于利益平衡作为平衡的范畴,它也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科技、经济和文化发展的环境中,一定时期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在价值取向上相对来说有所侧重。例如,发展中国家经济、技术和文化发展比较落后,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法相比,在利益平衡的天平上可能更加倾向于公众接近和使用知识与信息的利益。在知识产权法上表现为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略低,而对专有权的限制较多。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这种利益的天平则有向权利人倾斜的趋势,当然这与在知识产权国际化影响下不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有一定关系。 总的来说,尽管利益平衡在不同的知识产权法中表现不一,在不同国家不同发展阶段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它作为建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框架的一个重要原则和机制是毋庸质疑的。正是在此义上,本文将其视为建立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 冯晓青

第5篇: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范文

按照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组委会《关于开展2017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通知》(x知发办字〔2017〕x号)的要求,结合xx知识产权工作实际,定于4月20日至4月26日,以“创新创造改变生活,知识产权竞争未来”为主题,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及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紧密结合xx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把握舆论导向,广泛宣传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决策部署以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措施,全面展示我市知识产权强市建设工作成效,突出宣传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对于创新驱动发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支撑作用,大力推进以“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市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二、组织领导

成立市知识产权局“4.26”知识产权宣传周工作领导小组,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局领导任副组长,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负责宣传周期间各项工作组织协调。

三、活动时间

2017年4月20日-26日

四、活动主题

创新创造改变生活,知识产权竞争未来

五、宣传内容

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决策部署;宣传展示我市“十三五”开局以来知识产权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以及取得的显著成效;我市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和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宣传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深入挖掘报道我市在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质量、运用效益、保护效果、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方面的典型案例,努力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

六、活动安排

(一)开展系列宣传活动

1.4月20日,举办“走出去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培训会暨知识产权保护手册发放仪式”帮助“走出去”企业加强知识产权海外维权。

2.4月21日,组织举办专利运营培训会。组织全市专利运营企业讲解专利运营中的法律问题以及本市有融资需求的科技型企业参加对接,面向企业宣讲本市专利权质押融资政策,讲解专利权质押融资流程。

3.4月24日,与xx电合开展“公仆走进直播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活动,市知识产权局、市版权局相关负责人做客直播间,宣传知识产权制度,传播知识产权文化。

4.4月25日,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xx中心共同举办“发明专利巡回审查”和“青年走近专利审查员”活动。

5.4月25日,组织举办中国专利奖申报培训会。围绕中国专利奖奖项申报注意事项、申报书规范格式等内容进行讲解,提高中国专利奖申报材料质量。

6.4月26日,召开xx市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新闻会,向社会2016年xx市知识产权发展状况白皮书和2016年xx市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

7.宣传周期间,组织本市青少年知识产权教育示范校开展小发明比赛、青少年知识产权宣传培训等活动,推进全市校园培育知识产权文化。

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xx代办处开展“专利受理优质服务周”活动,提高专利受理质量,推广网上缴费信息新试点业务,增强服务能力,提升群众满意度。

9.组织各区、企业集团参加全国知识产权知识有奖答题活动。

(二)指导各区、高校、企业开展宣传周活动

4月20日-26日,指导和支持各区、高校、部分重点企业开展宣传周活动。包括:提供宣传资料(中国知识产权报有奖竟答题目、宣传单等);邀请局领导出席相关活动;开展培训或提供培训师资;参与指导维权执法;组织新闻媒体进行采访报道等。

(三)组织策划媒体宣传报道

1.提前向记者介绍全市各区各部门宣传周活动安排。

2.在xx知识产权网站制作宣传周活动专题网页。

3.与本市主要媒体和中国知识产权报加强合作,策划深度报道。

4.充分发挥网络、微博等新兴媒体作用,对宣传周各项活动进行全方位报道。

七、工作要求

(一)举办宣传周活动要落实中央八项规定要求,改进工作作风,宣传活动坚持做到重内容、轻形式、求实效。

(二)坚持正面宣传,把握舆论导向,深入宣传国家及本市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取得的成就,营造促进知识产权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第6篇: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范文

(1)考虑取得技术权利的排他性程度。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又称垄断性、独占性,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的权利。专利权具有很强的排他性,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和授权,他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该专利产品或使用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商标法在保护商品名称方面具有很强的排他性,但很难保护技术本身。著作权法只保护作者的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延及思想、产品、方法、公式、工艺等。对于采用商业秘密来保护技术秘密,他人完全可以合法方式通过研究开发或者采用反向工程获得该项技术。采用技术措施也可以保护知识产权,如加密法、软件锁、防火墙等,但随着解密技术的发展,其排他性也会逐渐减弱。[3]

       (2)考虑知识产权费用的因素。所谓费用是指取得、维持、保护知识产权的费用,即采取保护措施的费用,以及相关的申请费、维持费、审查费、诉讼费等等。在实施的过程中,专利的保护费用最高,其次是商标、技术措施、商业秘密保护。著作权因实行自动获得权利的制度,除了计算机软件外,一般不必支付任何费用。高新技术企业如果采用专利的方法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申请量大的企业,费用也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之一。

       (3)考虑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我国法律规定,商标权有效期10年,但可以续展保护且不限制续展次数。著作权则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除非作品消亡,著作人身权永远受到法律保护,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4]在专利保护期限中,发明专利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为10年。对于商业秘密来说,只要其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不公开,维持秘密的状态,就将一直受到保护。高新技术企业采用何种方式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视当时内部情况和外部环境而定。

在诸多考虑的因素中,取得技术权利的排他性是最重要的因素,没有排他性就没有绝对的权利,也就没有所谓的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期和费用也是必须要结合考量的因素,同传统产业相比,高新技术更新速度和周期更快更迅速,呈跳跃式发展、超常规发展,一项高新技术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落后被淘汰,因此,对于一项发明专利来说,20年的保护期的意义也许仅仅是有限的和形式上的。同时,高新技术产业的另一个特征就是其高产出高回报率,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凭借其手中的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在有限的时间、空间、投资的状况下,迅速崛起、占领市场,获得高额利润和回报,取得跨越式的发展,同高新技术企业的高产出高回报率相比,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保护费用还是较为低廉的。

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在取得技术权利的排他性、费用因素、保护期限的基础上,采用最佳的方案和手段,合理有效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并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根据技术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趋势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加强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推动企业自身提高完善的同时,从而带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整体发展。

参考资料:

[1] 参见陈传夫著:《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7篇: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范文

2012年是我市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第三年,也是实现知识产权强市阶段性目标的关键年。为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普及,提升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按照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组委会《关于开展2012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以及局中心工作要求,结合庆祝第1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决定于4月20日至4月26日期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4.26”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一、活动主题培育知识产权文化,促进社会创新发展二、宣传重点宣传党和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部署,结合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四周年纪念活动以及天津市知识产权“12.5”规划、天津市“12.5”专利工作规划的、实施,全面客观介绍我市2011年度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取得的成效;普及知识产权基础知识;挖掘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以及管理上的先进经验和做法。三、具体活动安排1、4月12日,召开本市主要新闻媒体记者吹风会,并到3-5家专利试点企业进行知识产权采风活动。2、4月20日,与市政府新闻办联合组织召开新闻会。《2011年天津市知识产权发展报告》、《2011年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介绍2011年天津市知识产权发展状况、保护状况以及当年取得的新成绩,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重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3、4月23日,召开2012年天津市知识产权宣传周启动仪式。表彰2011年天津市工业品外观创意设计大赛和2011年度企业专题设计大赛获奖者和获奖作品;举办首批示范工业园区专利试点授牌签约仪式、2012年度首批专利权质押贷款签约仪式。4、4月24日,举办2012年青少年知识产权促进行动工作推动会。表彰2011年青少年小发明设计大赛获奖作品和设计人,发出青少年知识产权倡议书,同时向全市中小学生赠送1万册《中小学生知识产权教育读本》。5、4月25日,组织召开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型中小企业推动会。成立天津市知识产权服务队,为服务队授旗;向部分企业代表赠送《天津知识产权丛书》一套四本;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做现场知识产权服务咨询活动。6、4月25日,在滨海新区组织1次联合行政执法行动,营造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向企业发放《天津市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向现场群众发放12330宣传品。7、4月26日,召开科技型中小企业专利权质押融资信息会暨工作推动会。公布相关信息,表彰2011年度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先进单位、先进区县,同时进行相关工作推动。8、4月26日,召开企业知识产权风险诊断会。邀请曾经出现过知识产权纠纷的企业代表以及知识产权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参加,围绕遇到的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需求等进行交流座谈,就曾经出现过知识产权纠纷的经典案例进行分析。9、4月27日,举办知识产权流动课堂开班仪式暨首场报告会。邀请国内知名专家讲授。10、指导区县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发放“4.26”系列宣传资料等。四、工作要求1、要坚持正面宣传,把握舆论导向,深入宣传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取得的成就,营造促进知识产权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2、各区县知识产权部门要结合中心工作,创新方式方法,拓展宣传渠道,着力在贴近百姓生活、增强宣传实效上下功夫,努力形成全市集中宣传报道的态势。3、要突出文化主题,打造特色活动,注重在宣传周活动中增加知识产权文化传播元素,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

第8篇: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范文

关键词: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宁波

中图分类号:F74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0)03-0059-07

出口商品中大量侵权问题的存在,长期以来一直是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关注的焦点和欧美等国对我施压的重点,甚至诉诸WTO。一些国家已经将来自中国的商品作为其海关查验的重点,造成中国商品通关时间延长,贸易成本增加,对我国整体出口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同时,也毁坏了我国和我国企业的国际形象,阻碍出口名牌战略的实施,严重威胁着我国传统商品在国外市场的占有率。依法实施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是提升我国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一、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概况

自1995年起,海关开始在进出境环节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保护。自2001年我国人世以来,海关查获的以货运渠道侵权为主的案件数量每年都以30%左右的幅度增长。尤其是近两年,海关查获的侵权货物增长更为迅猛,2009年全国海关共扣留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65192批,价值3.7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485%和23.3%。2009年查获案件的迅猛增长,除了货运渠道侵权案件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外,主要是行邮渠道小案值、多批次案件飞速增长所造成。

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两种执法模式。主动保护指海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采取措施,保护知识产权;被动保护指由知识产权权利人(主要是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或著作权人)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依照其申请对其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在海关查处的案件中,大部分案件是在事先没有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举报的情况下由海关主动查获的,而且绝大多数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出口货物案件。

海关在进出境环节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在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维护了正常的进出口秩序。海关通过发挥其进出口监管职能,能够做到及时制止侵权货物的进出口,有效遏制国际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对外贸易秩序;

(2)维护我国出口产品的声誉。由于受假冒侵权货物的影响,我国出口商品的声誉遭到严重的破坏,传统市场不断萎缩。甚至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中国制造”成了“假冒伪劣”的代名词。海关在出口环节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可以阻止假冒我国传统名牌产品混入国际市场,维护中国商品国际声誉;

(3)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对国际贸易商品的进出口监管有效制止在境内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海关对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还可以对将来国际贸易中的侵权行为产生威慑作用。此外,海关在口岸查获侵权货物,还能够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人民法院解决和处理侵权纠纷提供证据。

几年来进出口企业主动选择海关来对其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意愿越来越强烈,这一点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数字方面。在2002年之前,总署每年收到的来自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备案申请平均只有500件,但自2003年以来,收到的备案申请已增加到每年平均1200件。截至2009年底,海关总署共核准有效备案12188项;其中商标7416项,著作498项,专利4274项。

二、宁波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现状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在海关执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保护过程中,涉及宁波市内企业的案件为数不少,有本地企业出口侵权产品的,也有外地企业出口侵犯本地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分析宁波市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的侵权与被侵权的原因,有利于提出针对性的措施,提高进出口企业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水平。

(一)宁波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现状

近几年来,随着宁波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逐步提高,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逐步减少,但侵权现象目前仍较严重。2009年1~11月宁波海关查获宁波本地企业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案件51起,案值402万余元,查扣各类侵权货物4ll万余件,同比分别减少16.4%、减少50.6%和增长204.2%,显示出侵权案件货物案值小数量多的特点。

海关也查处多起宁波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被他人侵权的案件。如2006年至今,通过宁波海关与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协作努力,共查获了5起出口扫地机侵权案,查获涉案扫地机约14520台,价值约89万元。2009年宁波海关查获侵犯本地企业知识产权货物71起,案值约1015万元,查扣货物约170余万件,分别增长24.6%、15.6%、2.3%。

(二)宁波企业出口侵权产品的原因分析

1、对定牌加工出口(OEM)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审核不严

据测算,目前定牌加工形式出口约占宁波出口总额的75%左右,而这些定牌加工出口所使用的品牌绝大多数均来自于境外。在承接定牌加工业务时,部分企业自我保护意识尚可,但对法律理解不准确,多数企业认为只要外商出具有关证明就可,而不去审查相关证明的合法、有效性。少数企业对外商提供的标牌的知识产权状况根本不审核,外商要求使用什么品牌,就使用什么品牌。仅少量企业在承接定牌加工业务时请法律顾问严格把关。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淡薄,未有效审核知识产权状况就盲目接单、生产、出口,往往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如宁波海关查获的侵犯“NaiGe”商标权袜子案,当事人就是根据外商要求作定牌加工后组织出口。

2、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尚未建立和规范

大部分外贸企业没有把知识产权工作作为日常管理的一部分,相关内部规章制度建设非常不健全,没有制度化,没有设专门部门和人员。有的外贸公司虽有专职律师,但仅审查外贸合同,不审查知识产权事务。企业与业务人员之间就知识产权的约束状况几乎空白,公司部分业务人员私自接受国内外客商定牌要求供应的商品,因数量较少,订单不需要层层审核,造成知识产权管理上的漏洞。

3、为维持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渠道而侵权

劳动密集型出口企业的利润率普遍较低,竞争呈白热化,并存在低价竞销、侵权假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外贸企业在开拓国际市场进程中,主要还是依赖争抢客户这种传统的较低层次的竞争。在各种进出易会上,不少外商往往要求指定品牌,但自己又无授权,但是为了获得长期的销售客户和稳定的销售渠道,部分外贸公司明知侵权违法,也往往贸然接单。

4、为谋求额外利润铤而走险

大的市场经济环境不规范,诱使部分企业通过侵权谋求额外利润。“拿来主义”带来的低成本和高利润,诱惑某些企业明知故犯,铤而走险。在开展

正常贸易的同时,有意识地打一些“球”,而且作为一种“预期内的风险”,大单子凭个人的“风险”意识,可能慎重一些,小单子往往做下去。在实践中则表现为出口大多做成小票单子,分口岸出口,即使被海关查获,损失也不大。

(三)出口产品侵犯宁波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因分析

侵犯宁波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出口不断增加的主要原因,是与宁波广大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意识不强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若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则能更好地发挥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主动保护职能。一般说来,企业保护出口商品不被侵权,应该主动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发现侵犯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应及时向海关申报,及时向海关通报产品信息和出口动态。

1、宁波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意识不强

宁波企业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意识在近几年中有明显增强,截至2010年3月底,宁波市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共计249件,占全国总备案数的2.0%,详见表1。但申请备案的企业相对集中,其中7家宁波企业占了总备案数的56%。大部分出口名牌都还未进行备案,不少中小企业甚至不知道海关知识产权保护。

(1)备案数量不断增加,涉及企业不断增多但仍相对集中。目前宁波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数249件,涉及的企业达68家,分别是2005年的2.5倍和6.2倍。其中商标类备案增长较快,到2010年共142件,涉及49家企业,分别是2005年的8倍多和6倍多;专利类备案增长幅度小,2010年共107件(其中外观设计88件,实用新型15件,发明4件),共涉及25家企业,分别是2005年的1.3倍和8.3倍。其中6家企业兼具商标和专利备案,他们分别是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均胜工业有限公司、奇迪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维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无论是商标还是专利备案,涉及的企业都相对集中。备案商标中,超过5件的企业有5家,备案商标共计75件,占总备案商标的53%。这5家企业分别是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备案商标30件;宁波业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备案商标22件;宁波均胜工业有限公司,备案商标10件;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备案商标7件;宁波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备案商标6件。备案专利中,超过lO件的企业有4家,备案专利共计64件,占总备案专利的60%。这4家企业分别是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备案专利27件;宁波均胜工业有限公司,备案专利15件;宁波成路集团有限公司,备案专利11件;宁波启发制刷有限公司,备案专利11件。详见表2。

(2)备案企业占比低,出口名牌备案少。备案企业占出口企业比例低。宁波是贸易大市,2009年宁波出口总额386.5亿美元,占全国出口总额3.2%;新增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企业2216家,累计获权企业达1.29万家,有外贸实绩企业近万家;全市共有1200多家企业,在境外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累计注册了6176件境外商标。而目前宁波知识产权海关备案企业共68家,仅占宁波进出口企业的0.53%,占境外注册企业的5.7%。

宁波是知识产权大市,目前已拥有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20个,占全国总量的1/10以上;拥有浙江出口名牌75个(不含20个商务部出口名牌),约占全省总量的1/3;宁波出口名牌75个(不含商务部和浙江出口名牌),县(市)区级出口名牌126个,共计市级以上出口名牌170个,县(市)区级以上出口名牌296个。

宁波出口名牌备案少。在170个市级以上出口名牌中只有12个在海关总署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名牌仅占7%。其中20个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中只有7个向海关总署办理了知识产权备案手续;75个浙江出口名牌中只有1个向海关总署办理了知识产权备案手续;75个宁波出口名牌中只有4个向海关总署办理了知识产权备案手续。由此可知,宁波尚有很多知名企业未意识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重要性。

(3)不少中小企业甚至不知道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据2008年由宁波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联合宁波中院知识产权庭通过发放问卷的形式,对宁波73家企业的调查(以下简称“08调查”)中,除了10家企业未填,还有近1/4的企业不知道海关知识产权保护。

2、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未受到应有重视的原因

(1)宁波缺少真正意义的中国乃至世界驰名商标,且多为加工贸易、定牌加工企业,企业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权)在对外贸易中的含金量不高。

(2)宁波高新技术产业95%以上仍属于加工贸易产品,自主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甚少,也导致了在出口时无需考虑知识产权中专利权的保护。‘在“08调查”中,显示宁波企业国际专利申请滞后,仅有6件国际专利,还是由宁波新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家拥有。

(3)不少企业由于海关对有侵权嫌疑的货物进行查验时:先要缴一笔与货值相当的担保金(未进行知识产权海关备案),让他们觉得麻烦;不少小企业无力提交海关核定的担保金,所以不愿意主动去备案。

(4)企业对知识产权申报存在理解误区。部分企业认为应该向海关申报的知识产权仅指在国内已注册的商标或已在海关总署申请保护的备案商标,对未注册或未备案的品牌不需申报。

三、加强宁波进出口企业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1、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发展的战略之中

应该从经济发展的全局和长远目标考虑,向社会各界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摒弃一些短期行为和急功近利的思想,充分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在新时期经济发展中的战略作用。为此,必须做到:

(1)引导企业增强知识产权战略意识,逐步淡出“贴牌生产”,把知识产权作为提升国际竞争力的工具,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和品牌意识,积极推动权利人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为此,要完善已有的进出口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相关奖励制度,进一步降低政策优惠的条件,简化申请程序,并及时公布和广泛宣传相关激励措施,用好用足宁波市《贯彻实施细则》的相关激励政策,鼓励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与保护,尤其要鼓励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到主要出口国的相关部门进行申请保护,努力推动宁波市从贸易大市向贸易强市转变。

(2)设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宁波本地企业规模小,研发能力弱,许多技术问题无法自行解决;同时又由于这些中小企业所从事的行业相通、产品雷同,碰到的大多数问题是共性的知识产权问题和关键技术问题。建立这样的服务中心,可以专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培训、信息、法律和技术咨询服务,加强中小企业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之间的直接联系。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出口产品被控侵犯知识产权时,引导其根据对方知识产权的特点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在技术引进时,帮助企业进行专利法律状态的查询;在技术、产品出口时,要引导其充分重视知识产权调查,避免发生专利和商标侵权。

(3)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共管机制,进一步加强对生产及流通领域的管理,杜绝侵

权产品出口。进出口商品侵权涉及生产、运输、销售多个环节,知识产权保护涉及海关、工商、公安、科技、新闻出版等9个部门,海关要加强与相关执法部门联系配合,明确职责,形成合力,增强打击和保护力度。对侵权问题十分突出的小型制造业,要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促使企业守法自律。对内贸市场的假冒伪劣行为,要严厉打击,进行市场整顿,实践证明:内贸市场健康规范,外贸侵权至少在思想意识和生产环节就少了生长土壤。规范对外贸易经济秩序,海关要变被动查处为主动服务,加强规范和引导,增加执法透明度,推动权利人加强与海关的联系配合,杜绝侵权产品出口。

2、鼓励企业主动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加强企业海关备案的观念。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企业可将其知识产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之后,全国42个直属海关均可以直接从网上查询备案信息,海关在日常执法工作中一旦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企业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立即主动通知相关权利人,启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目前全国海关90%左右的侵权案件都是海关在没有权利人举报的情况下,主动查获的。

权利人事先是否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在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会产生很大差异。

(1)备案是海关主动保护的前提条件。按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事先没有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海关发现侵权货物即将进出境,也没有权力主动中止其进出口,也无权对侵权货物进行调查处理。

(2)备案有助于海关发现侵权货物。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时,需要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状况、权利人的联系方式、合法使用知识产权情况、侵权嫌疑货物情况、有关图片和照片等情况,使海关有可能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并主动予以扣留。

(3)已经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负担较轻。根据海关总署有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规定,在海关依职权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则不能享受上述待遇,必须提供与其要求扣留的货物等值的担保。

(4)备案可以对侵权人产生震慑作用。

(5)有些并非恶意出口侵权产品的企业也可能通过查询备案,了解其承揽加工和出口的货物是否可能构成侵权。

第9篇: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范文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权的“国籍”

1.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依照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只在该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地域范围,该项知识产权即不复存在,也常常被称作严格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其根源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精神产品)及国家的属地优越性。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密切,人们逐渐意识到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特征严重阻碍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合作。于是,从19世纪末开始,一些全球性或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相继出现,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突出的表现为一系列国际公约的签署。例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等。根据这些公约,各国不但不再排斥其它国家的国民来申请并获取知识产权,而且,各缔约国之间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国民待遇,即所有公约缔约国的智力成果在其他任何一个缔约国内,都享有该国法律给予本国国民的同等程度的保护。据此,有一些人提出了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弱化理论,①有人甚至认为地域性已经不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了。

但是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智力成果与工商业信誉都是无形的,这一特性使得它们不能象有形财产那样容易被认知与界定,而是需要法律的直接确认。国际公约往往只是规定了其缔约国(境)内知识产权立法的最低要求,条约的规定须借助于各国国内法将其付诸实施,也就是说,任何国际公约允诺所能提供的保护,都必须通过缔约国的国内法来实现。由于世界各国(地区)经济、技术、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地区)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和保护程度也不尽相同。很难给知识产权确立一个国际标准。比如,我国已加入的涉及国际申请程序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及《专利合作条约》都是对商标以及专利申请案的接受及审查程序作出某种国际性的统一规定,而不涉及商标权与专利权的批准问题。也就是说,是否授予权利,仍由其缔约依其国内法作出决定。

同时,伴随着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切,地区性统一实体法成为现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一大发展趋势。根据1968年比荷卢经济联盟制定的《比荷卢统一商标法》,1973年西欧国家缔结的《欧洲专利条约》、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班吉协定》等条约,申请人在一个缔约国内申请专利或商标注册,就可以同时在所有缔约国内享有专有权,这就使得知识产权的效力跨出了一国地域,产生了在两个以上国家同时有效的知识产权,但我们可以看到,时至今日,这一状况仅存在于西欧及法语非洲国家等有限地区,这些国家在经济上、政治上以及法律传统上的统一和接近,属于多国一法域的情形。②由此可见,知识产权跨越一国国境并非是无条件的,它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制度才能实现。这与有形财产的自动突破一国地域是截然不同的。同时,超越了一国地域的知识产权仍只在它借以产生的跨国实体法效力所及的范围内有效,这仍旧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③

这样看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弱化和突破都是有条件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界限并未被打破,地域性仍是知识产权的一项显著特征。

2.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权的“国籍”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得知识产权在某种程度上取得了某种国别属性,有人形象的将其称之为知识产权的“国籍”。④实际上,承认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就承认了知识产权是有“国籍”的。

正像上文提到的,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均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该原则使得依据一缔约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公约缔约国内同样有效成为了可能,也就是说,一项知识产权是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同时具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的。同时,根据公约确立的知识产权的独立保护原则(比如《巴黎公约》就规定,在缔约国有资格享受国民待遇的人,就同一项内容在不同缔约国取得的专利权,在法律上彼此独立、互不影响。即在一个缔约国内专利权的取得、专利申请的驳回、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终止,都不影响或受制于该专利权在另一缔约国的状态),知识产权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彼此独立、互不影响,即一项知识产权在一个“国籍国”的状态不影响其在另一个“国籍国”的状态,其权利义务依各“国籍国”的国内法分别调整。

二、可以作为入资的知识产权

1.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入资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都承认了知识产权入资的合法性。《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

而我国的外资法中对知识产权入资的相关规定却有别于《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5条都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可见,我国外资企业法强调出资各方可以用“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没有表述为以“知识产权”出资。

2.可以作为入资的知识产权的“国籍”

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作为传统的知识产权组成部分无疑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由此也具有了“国籍”属性。著作权入资在外资企业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计算机软件等著作权出资已经很普遍,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知识产权出资客体之外。著作权的客体不只是局限在文学、艺术领域,还有相当一部分作品属于科技作品,如计算机软件、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工程设计图及其说明、建筑模型、数据库等,其著作权出资的可行性、必要性都是有目共睹的。更何况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也并非不能成为出资的对象。因此,应当将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有关“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方式的规定,与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统一起来,都使用“知识产权出资”的表述。

专有技术一词词源为英文“know-how”,它产生于英、美等国家技术转让实践,目前在国际技术转让中已经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名词,但国际上对它却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我国通常将该词译为技术诀窍、技术秘密和专有技术,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一种可以转让和授权的、公众所不知道并且不取得专利权的技术知识,其内容主要包括:制造工艺、材料配方,以及经营管理秘诀等。⑤

较之专利法,专有技术只是获得法律的间接调整与保护,对于专有技术的地域性存在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数人认为由于专有技术的权利的取得不依赖于一国法律的确认,其作为一种财产权是以保密方式维持,因此专有技术不受地域限制。⑥但是,笔者认为,尽管如此,在专有技术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权利人仍需要依据一国国内实体法来求得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即是对专有技术的消极保护问题。由于各国对专有技术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一项技术在一国地域范围内被认定为专有技术在另一国地域范围可能已经成为了公知技术,因此如何认定并给予其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并不能得出专有技术所享有的财产权不受地域的限制的结论。只不过是在专有技术在一国受到侵犯时,该国法律才依据权利人的请求对专有技术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是否属于本国法律规定的“专有技术”)进行嗣后判断。

三、知识产权入资的“国籍”问题

(一)专利权入资中的“国籍”冲突协调

正如前面提到的,一项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的知识产权依各“国籍国”的国内法分别调整,互相独立。籍此,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得以在国际范围内向他人转让、许可某一或部分“国籍”的权利或进行国际投资而不使其他“国籍”的权利受到影响。同时,在国际投资领域,知识产权的跨国入资却可能使不同权利人的不同“国籍”的知识产权在某一国地域内发生冲突,这种冲突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所引发的固有的矛盾,如何既确保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又不影响外国投资者以知识产权作为投资形式进行跨国投资,需要通过法律上的调整和安排来实现。

具体到我国,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用知识产权入资,不一定用在中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下面是专利权的入资可能存在以下情况:

1.中国“国籍”专利入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已取得的专利权入资,这是不存在“国籍”冲突问题。

2.A国(非中国)“国籍”的专利入资

(1)中国尚无相同内容的专利或正在进行中的专利申请的情况下:

这时专利权人以其在A国的专利在中国入资(可能是所有权入资,也可能是使用权入资),在中国国内进行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以及产品出口到A国均不会有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似乎不存在障碍。但是这种情况下中方或者合营、合作企业的利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主要表现在:A国籍的专利受A国法律保护,却不代表当然受中国法保护,一旦有一项相同技术在中国提出申请至最终取得专利权,很可能构成侵权,即使按照我国《专利法》第63条主张先用权,也会使合营、合作企业扩大生产受到限制,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这种情况下再扩大生产规模只能依赖具有相同内容的“中国籍专利”的权利人的许可或转让,往往要支付高额费用。笔者建议:在国内进行该项专利申请,申请主体可由双方约定,可以约定由设立后的合营、合作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并由其作为最终的专利权人;或作为入资条件之一约定由外国投资者进行申请,在国内取得专利权后许可合营、合作企业使用,后一种情况在外国投资者尚处于优先权保护期内更加适用。(按照优先权保护期申请)

(2)中国已有相同内容的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这样看,合营企业的入资要受到以上两个条件的限制,而中国已有相同内容的专利的情况下,欲用作入资的专利实际上是很难达到这两个条件的(除非中国相同内容的专利尚未投入生产),所以这种情况只局限在合作企业的入资过程中。为避免侵权,合作企业在国内进行生产、经营或销售就必须获得该中国籍专利的权利人的许可,此时该A国籍专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入资,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合作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到A国时。这种情况下的主要问题在于:合作企业要在中国进行生产、经营或销售(即使产品全部出口也涉及在中国生产的问题)需要取得中国专利权人的授权,由谁来取得这个许可?这可能还是取决于中外资双方的谈判结果和实际需要。

对具有多“国籍”的专利来说,专利权人并不是必须要将其在所有的国家取得的专利权全都作为入资,这也是专利的独立性决定的。具体使用哪一“国籍”专利入资可以双方协商。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总的原则是鼓励出口,从这个角度出发,中方或合作企业可以从选择出口市场的角度与外国投资者协商确定入资的专利。

(二)著作权入资的“国籍”问题

著作权虽然自动产生,但它也受地域限制,我国法律对外国人的作品并不是都给予保护,是因为我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履行这两个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保护这些公约缔约国的国民作品;公约的其它缔约国也按照公约规定,对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作品给予保护。还有按照两国的双边协定,相互给予对方国民的作品保护。因此,著作权的“国籍”范围实际上遍及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的缔约国。

与工业产权不同的是,由于著作权自身的特点,在国际投资领域,著作权的入资鲜有冲突的情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能转让自不待言,财产权利包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共十三项财产权利,这些财产权利可以分开转让,即可以全部财产权利作为出资,也可以部分财产权利作为出资,而且作为出资的著作权,也有转让的地域范围,可以明确是全球范围内的转让,也可以约定仅是中国范围内的转让。

(三)知识产权入资应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