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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相关法规精选(九篇)

电子合同相关法规

第1篇:电子合同相关法规范文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关于数据电文作为合法书面形式的确认、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和生效时间、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的成立地等相应规定。这些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调整,虽然直接相关的内容仅有四条,但仍可以说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个里程碑。

实际上,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其后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但这些相关的立法均为行政法规或规章,法律效力等级较低且规定内容不尽全面。

与这些立法相比,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论从内容上或从法律效力等级上都不可不谓为一大进步。相关的法律条文包括:1、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到达的时间和系统的法律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2、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二十六条?quot;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三条)3、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的法律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随着入世在即,电子商务作为一个也许是最隐蔽但冲击重大的行业,我国理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完善有关方面的立法。在进一步细化合同法有关电子商务的条款的同时,更应在电子支付的确认、网民隐私权的保护及知识产权的网上保护等问题上进行立法研究并尽快完成相关法律的起草工作,以弥补法律框架上的欠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1、关于电子支付。网络交易必然会涉及到网上支付,网上支付即是电子支付,它是我国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点。电子支付使传统的货币有形流动转变为无形的信用信息在网上流动,对电子支付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我国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予以调整。根据国外的有关经验,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的核心问题是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有四项原则:技术中立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合理推定原则等①。2、关于网民隐私权的保护。安全和保密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网民的隐私权保护又系重中之重。网站、ISP(网络接入服务)或ICP(网络信息服务)等泄露或不当利用客户的个人信息,造成客户的隐私权的损害事件屡见不鲜。因此,制定相关的法律来确定“在线服务商”在侵权责任势在必行。根据国际惯例,对网上贸易涉及的敏感性资料及个人数据给予法律保护,对违规行为应追究责任②。3、关于知识产权的网上保护。电子商务在国内的迅速普及,使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更加复杂的挑战。恶意抢注等与域名有关的新型知识产权纠纷已在国内出现,专利、商标等的网上保护日益突出、特别是著作权的保护更是需要更高等级的法律保护或在现行法律的修改稿有所体现。

第2篇:电子合同相关法规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构建

当前,以因特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网络急剧增长,其应用范围也逐渐从单纯的通信、教育和信息查询向商业领域发展。由于巨额的商业利润和诱人的商业发展前景使得众多商家把发展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作为一种潜力巨大的新兴商务模式来加以开发。电子商务近几年来在广度与深度等各方面均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显示了非常强大的生命力。然而,由电子商务引发的许多问题也正在逐渐显现,尤其是各种法律问题,比如: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网上支付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电子身份认证的法律地位、物流配送的物权归属、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税收征管、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店的法律责任等等,因此要保证电子商务健康地发展需要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

一、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现状

我国电子商务实践和研究起步较晚,其立法相对较为滞后,虽然新合同法已正式承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但我国现行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尚无相关的内容和规定。我国目前尚无专项电子商务立法出台,以法律文件来看,我国《合同法》中增加的"数据电文"条款,就是专门为适应电子商务活动而设立的。它承认了数据电文这种新交易形式的法律效力,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全面开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国务院2000年9月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则属于行政法规。我国制定的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的法规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需要,因为它们并没有确认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认证等交易手段的法律效力问题,即并没有为电子商务交易建立起法律平台。因此,必须尽快制定以电子商务活动为调整对象的专项立法,以便适应电子商务交易的需要,并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原则相接轨。

二、我国电子商务面临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发展期,我们可以首先开展立法的各项准备工作,循序渐进、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单项后综合,先行动起来,在实践中摸索,在发展中完善,针对不同的法律问题,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备具制定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先制定“条例”“细则”“补充意见”等具实质性意义或建议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强化电子商务立法。电子商务的显著特点是全球性。但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面临着一系列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主要如下: 第一、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电子合同问题是电子商务的一个主要法律问题。首先是面对目前世界各国并不统一的合同法规定,如何在互联网中使用电子合同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其次是电子合同是电脑中的数据,而不再是传统的合同形式,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必须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且这种规则要为各国法律所确认。 第二、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因素不是技术因素,而是安全因素。无论商务网上的物品有多么丰富,电子商务的效率有多高,假如这种交易方式缺乏足够的安全性,势必影响人们的认可和接受。英国的《数据保护法》,美国的《电子通讯保密法案》以及国际商会规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都是针对数据通讯安全的法律规范,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三、 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电子商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因特网的跨时空性使得跨国性的侵权行为变成了普遍现象,忽然发现已有的版权制度似乎力不从心,无法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效的控制。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到域名、计算计软件、版权、商标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单纯地依靠加密等技术手段是无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护的,必须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为权利人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保护。 第四、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多国性及无纸化特征,使得各国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建立起来的税收管辖权面临挑战。同时,电子商务方式对传统的纳税主体、客体、纳税环节等税收概念、理论产生巨大冲击。因此,面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必须进行相应的修改。

三、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

客观认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而提出各种相应的法律机制,并不意味着他们独立发挥作用,而应强调综合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合同机制、信用机制、监督机制都应以法律的调整为核心,从法律的角度加以有效配合,才能有的放矢,目的都是为了从总体上全方位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统一管理,分级、分类进行个案处理,应对问题的挑战提出对策,综合协调。另一方面,各种机制之间又是互相制约,互相作用的,一定的合同机制的构建、应以信用机制、监督机制加以保障,合同的管理才能得以更有效、更自觉地进行。

(一)电子商务立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组织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机通讯网络方面,诸如电子加密、认证等关键性问题,都不是普通法律学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而不是某一部门、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

第二、立足本国,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电子商务是依托Internet的迅猛发展和普及而兴起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而Internet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无国界性。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就必须与国际惯例相适应。既要注重国际惯例与国际合作,更要立足本国的现实。跟踪电子商务的最新发展,边制定边完善。从全球来看,目前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先各国国内法的制定,而电子商务的国际法也是紧跟技术,边制定边完善的,我国在拟订电子商务法时,一方面应有一定的超前性,另一方面应留有余地,以便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新情况。

第三、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相协调。如在传统商务法律法规中,规范交易主体的公司法、国有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在电子商务中依然是适用的。而传统商务法律法规中有关交易行为的规定,由于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在交易方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因而要对这些法律法规中不适应或有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条款进行必要的修订。另外,对于电子商务出现的新的交易行为,必须提出新的法律规范。

第四、注重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强执法力度。我国有关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法规已有一些,但近年来有关电子商务的纠纷和网络犯罪仍居高不下,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有关诉讼程序和证据采集证据应用的规定,而证据在计算机犯罪中是至为重要的;二是我国对电子商务中的违法者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了人们对法律法规的淡漠与轻视。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要注重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加强执法力度。

(二)全面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从形式上看可能是一部法律或法规的出台,但无论是制定单行法,还是采取法律修正案方式,实际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修造工作。因为新法律概念的界定与旧规范的废除,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方面,这是由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所决定的。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需以适应电子商务关系特征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条件。而现实的情况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地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诸如证据法上关于“书面原件”的要求,企业登记、税务申报方面的“书面要求”规定等就是必须修正的部分。

四、总结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模式的不断更新,建立完善的电子技术监督法律机制势在必行,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监管职能的过程中,应定期对新技术开展试点运行,确保可行性。另外,通过制定有关技术方面的法律规范,使更有效地对电子技术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按正确轨道健康发展。总之,电子商务作为商业贸易中新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它的运行和发展在法律等诸方面还会碰到各种困难和问题,但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必将走上健康的法治轨道。

参考文献:

[1]邓宏光.商标法的理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06-507.

[3]王利明主编:《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冲击与因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4]刘剑文主编:《WTO体制下的中国税收法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覃征乐平田文英编着:《电子商务与法律》,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版.

[6]傅少川.企业电子商务风险的危害及控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3)7.

[7]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8.

[8]徐国盛.网站经营者之民事责任[J].台北:资讯法务透析,1998(9).

第3篇:电子合同相关法规范文

    [关键词] 电子商务;民商法;创新

    一、电子商务运行过程的民商法考察

    目前,国内外日益盛行的电子商务已实现了整个贸易过程中各阶段贸易活动的电子化,通过电子方式处理和传递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涉及货物和服务贸易、在线数据传递、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证券交易、电子货运单证、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和工程、公共产品获得等多方面活动。

    为便于对电子商务过程作民商法思考,可将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分为四个阶段:1.交易前的准备。买方根据要购买的商品,准备好货款,制定购货计划,利用Internet和各种电子商务网络寻找自己满意的商品和商家。卖方制定各种销售策略和销售方式,了解买方国家的贸易政策,在Internet网上寻找贸易伙伴和交易机会。2.交易谈判和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对交易双方细节进行谈判,交易双方利用现代电子通信设备和网络技术,将经协商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将交易的商品品种、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期、交易方式及运输方式、违约和索赔等合同条款,全部以电子交易合同作出详细的规定。合同双方可用EDI(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形式签约,也可以通过数据签名等方式签约。3.这指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到合同履行前办理各种手续的过程。交易中要涉及到中介方、银行金融机构、信用卡公司、海关、商检、税务、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等部门。买卖双方要利用DEI与有关各方进行各种电子票据和电子单证的交换,直到办理完可以将所购商品从卖方按合同规定开始向买方发货的所有手续为止。4.交易合同的履行和索赔补救。卖方要备货、组货,同时还要办理报关、保险、商检、取信用证等手续,并将买方所购商品交付给运输公司包装、起运、发货。买卖双方可通过电子商务服务器跟踪发出的货物,银行和金融机构按照合同处理双方收付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相应的银行单据,直到买方收到自己所购的商品。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出现违约时,受损失一方要向违约方索赔。

    由此可知,电子商务不完全排除传统民商法制度的有效性调整,只不过针对新的电子商务交易方式涉及的各种关系,对传统的民商法作调整修改,设立公平、安全、可靠的规则,以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民商法律规范的挑战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在给社会带来无限商机、促进经济效益快速增长的同时,也使调整现代市场交易关系的民商法律规范受到极大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的确认方面

    电子商务所创设的网络服务商、配送企业、网上公司等新型民商事主体,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首先,这些新型民商事主体准入方面不规范。一是电子服务商的设立不规范,其设立的条件、程序以及经营的范围缺乏相应规范;二是从事电子网络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缺乏规范。传统的民商事主体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物理主体一旦进入虚拟空间,物理上的特征全都消失。电子商务主体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以虚拟的形式出现,这个主体是否是一个合格的行为主体人们无法确认。再由于网络市场的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性,使得电子商务经营商从事的经营活动多样化,可以不受行业、部门、区域的限制,如果适用传统民商事主体严格规定的经营范围,便不足以体现网络市场的特点,不利于电子商务便捷性、高效性的发挥。其次,电子商务活动各主体之间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而言,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在原则上是没有区别的,电子商务也是关于当事人之间某一物品或服务在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的约定。因此,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与传统商务是一致的。现存的法律制度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可以直接适用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目前之所以还无法确认,问题还是在于虚拟空间、虚拟主体和行为无法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所产生的纠纷难以寻求解决的依据。

    (二)电子商务的商行为方面

    电子商务大量通过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新型交易方式完成。电子合同、电子支付与传统的书面合同、支付方式相比,其目的和作用虽然没有变化,但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1.书面形式问题。在传统的民商法规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环节均涉及到了书面形式的问题,书面形式包括手写、打字、印刷、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因为采用以上形式,交易双方都有留底,可以证明其所签合同的合法性。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是通过数据信息传递来形成的,是无纸化合同,如固守传统的合同格式、书面、手签名等形式,显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法律障碍。2. EDI电文的效力问题。传统的书面合同和各种单据之所以被法律普遍认为可作为证据,是因为其本身即为有形物,可以长期保存,并且如对其修改、添加都会留下痕迹,一般都能识别。而以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商务活动,其合同、提单、保险单及汇票等单据存在的惟一证据就是电子数据。但电子数据的特点之一就是容易消失及修改,即使被修改也不会留下任何痕迹。且电子商务的进行是在计算机之间传递电子信息,这些信息都储存、记录在计算机里,不能算是原件,只能被认为是复制品或副本,这给电子数据效力认定带来许多困难。3.签字认证问题。在某一项单证上进行签字,是法律所要求的最常见的认证方式。传统商务中,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某些合同或文件、单据等都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字。而在电子商务中,这一点很难做到,因为人们无法通过电子数据来传递亲笔签名。可见,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的效力及其安全认证等问题需要做出新的明确规定。4.合同成立问题。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在计算机网络中完成的,故在合同法上引起许多问题,除已述的合同书面形式等问题外,还有要约与承诺的撤回和撤销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例如,传统商务中的一项要约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就可以撤回。电子商务中的要约撤回是不可能的。要约的传递和承诺几乎是同时发生的,目前还找不到一种传递方法,能使要约人的撤回通知先于要约到达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因此,在电子商务中,应采用何种生效的原则来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就需要立法加以明确[2](第128页)。5.支付问题。传统商务活动中,主要采用现金和支票两种支付方式。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传统的支付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其要求,而必须由全新的电子支付方式来代替,其外在表现形式有两个方面:一是电子货币,一是网上银行。目前,电子货币是主要的电子支付方式,但面临以下危险:一是丢失电子货币就等于丢失了现金,无法挂失止付,而这正是成为货币的条件之一,即隐匿姓名或不可追踪性。更严重的是,伪造者可能复制系统数字从而生成数字化货币;二是当发行人破产或发生危机时,其发行的电子货币也会发生信用危机,一旦被拒绝接受,损失只能由使用者来承担;三是系统风险,包括系统故障和外来攻击。由于电子货币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存入计算机内,并通过网络进行传输,电子信息会由于计算机故障或网络黑客的篡改而受到破坏,使用者将无法得到补救。

    (三)市场交易的范围与权利救济方面

    电子商务以网络为通讯、传播的媒介,以网络为交易的运行为平台。网络本身是一个不受国界与地域限制、活动时空相对虚拟的大市场。这就注定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处于一个国际性、虚拟性、全新性的环境之中。而网络的建立与电子商务的开展是以数字化知识、数字化信息为主导资源,通过这些数字资源的交换完成交易,实现增值。虽然这与传统交易方式资本经营在物质形态上存在差别,但产生着同样价值增值的效果。如果将数字资源的交换排除于市场交易的范围之外,势必会造成电子商务缺乏必要的法律调整,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

    同时,由于网上虚拟空间是一个开放、无国界、一体化的网上社会,网上并不完全自由,网上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经常发生,对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是理所当然的。传统的权利救济形式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网上权利救济采用那种方式最有利于合法权利的保护呢?有人否认国家对网络的管辖权,提出建立独立的网上救济机制,这些都值得认真思考。

    三、电子商务引发的民商法律制度的创新

    电子商务作为21世纪的主导交易方式和竞争手段已是必然。它带来的是全新的交易理念、日新月异的交易手段,必然要求作为现代市场交易准则的民商法创新,为其生存创造必需的法律环境,为其发展清除障碍。

    1.强化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素质,赋予新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义务,以适应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避免交易陷入无序状态,减少纠纷的发生。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是要承认虚拟主体可以是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因为虚拟主体显然是真实主体在网络平台上的体现,合格的真实主体是合格虚拟主体存在的基础,只是他们以一种无差别的电子数据方式出现,使得人们对于其身份的识别产生困难,但承认主体的合法性与主体合法性识别是两个不同的但并不互相排斥的概念,不能仅仅因为电子商务主体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而在法律上否认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存在。

    对此,必须承认网络平台上的主体可以是一个合法的主体,其次在法律和技术上设计出一种确认民商事主体的制度和方式。因此,需要在技术上设计出一种电子身份(全世界独一无二的身份),并建立一种确认电子商务主体身份的法律制度。这个法律制度将确认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机构,即CA中心有权力对电子身份进行确认,并有权力将其确认结果送至交易主体,确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主体,有义务披露和以真实的或一个确定的身份进入电子商务的平台,没有这个确定的身份,即使交易者具备了真实空间中的合格条件,他在网上的交易行为也是一种无效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个法律制度还将对个人的电子身份提供强有力的保护,防止和惩罚不法侵害和未经授权的使用,同时必须确认电子商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相关的民商法律制度的创新已经迫在眉睫。

    2.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或对传统民商法律规范作出调整修改,以减少、消除电子商务法律障碍。电子商务法,可在广义与狭义上予以解释。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从联合国及世界各国以“电子商务法”或“电子交易法”命名的法律文件的内容上分析,其间存在着明显的共性,即它们所解决的问题都集中于诸如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与电子签名效力的确认、电子认证技术的选定及其安全标准、认证机构的确立及其权利义务等方面。这些实质上都是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操作规程问题的规范,所以都属于狭义电子商务法的范畴。

    为全球电子商务减少、消除障碍,各国都抓紧制定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如美国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电子签名商务法案》等,新加坡制定了《电子交易法令》等等。到目前为止,全球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或正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

    对尚未进行系统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务实地采取对现行法律进行调整修改,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以便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法律问题协调,我国就比较典型。在我国,新法律概念的界定与旧规范的废除,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方面,这是由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所决定的。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需以适应电子商务关系特征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条件。而现实的情况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的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2](第11页)。例如,我国传统民商法规定合同尤其是涉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在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也对此内容作了保留。为了电子商务的发展,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有关传统条款进行了修改。例如,该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法第11条对书面形式的解释扩大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有关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是生效。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些不能不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3.遵循WTO规则,务实进行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的创新。Internet商务涉及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涉及知识产权、电信信息技术、金融、税收等。WTO在这些方面均有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电子商务的发展和规范有赖于网网相连的全信息基础设施,有赖于电信自由化和开放,有赖于各国进行公平的、规范的通信、金融业竞争。因此,各国在制定有关的电子商务法令时,须着眼于方便全球商务。中国已是WTO的成员国,在涉及电子商务行为规则、电子支付规则,数据电文和单证规则、安全认证规则,电子商务纠纷处理办法等等方面进行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创新时,要与WTO的规则和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切实保障中国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创新的国际协调。具体地说:1.电子商务行为规则。电子商务归根到底还是一种商务行为,它需要民商法进行规范。比如商品或服务的种类、特许经营权、产品质量、商品配送、售后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法则、各种主体(企业、消费者、网络服务商、认证中心、网关银行、配送机构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相互间的关系、违法(违约)行为的处罚等等,这些都必须在电子商务行为规则中予以明确。2.电子支付规则。电子支付是电子商务的核心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安全可靠的网络结算体系,电子商务只是一种理念上的空中楼阁。实现电子支付的手段很多,既有传统领域的信用卡、转账卡、ATM卡,又有新型的智能卡(SmartCard)、储金卡(StoreValueCard即电子钱包)、数字现金(Digitalcash)等,这就要求民商法对数字现金的发行、流通、监管等作出规定;此外网际银行的设立,银行对客户信息的认证、交易记录,发证行与支付行、银行与认证机构、银行与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都要在电子支付规则中予以明确。3.数据电文和单证规则。这是对电子合同和电子证据的专门规定,它包括数据电文和电子单证的法律性质、可接受程度、识别判断方法;数据电文的生成、传输、接受规则;对数据电文储存,备份、编辑的要求;加密及认证;EDI服务中心的设立和性质及它所提供的证据的客观公正性;电子提单的转让、质押规则等等。它不仅对规范电子商务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司法审判实践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4.安全认证规则。在网络上由于交易双方互不相识,如何确认对方身份的真实性、保证交易的不可否认性、不可修改性就显得尤其重要,CA中心就是负责数字证书的申请、签发、制作、认证和管理的机构,它为交易双方提供网上身份认证、数字签名、证书目标查询、电子公证及安全电子邮件等服务,可以说CA中心就是网上的“公证处”,因此民商法制度创新必须确定CA中心的法律地位,明确CA的权限和责任及其它所签发的数字的证书效力。5.权利救济的仲裁机制。网络技术、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民商法以自治规则为主,民商法在性质上就是属于“自治法”,只有通过仲裁协议加以补充才是切实可行的,充分发挥仲裁机制的作用是电子商务时代民商权利救济的国际趋势[3](第34页)。

    此外,我国在电子商务的民商法制度创新中,要借鉴他国立法成果,着重解决好数字信息化的法律地位,网络合同的法律效力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方面问题。对合同缔结中的电子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给予明确规定,对网上格式许可合同的效力、限制等作出规定。电子商务立法还要规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个人隐私保护条例。通过民商法制度创新,达到消除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消除现有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保护合理的商业预期,保障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 李有星。论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法律冲突与协调[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4)。

    [2] 张 楚。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环顾与设想[J].法律科学,2001,(1)。

第4篇:电子合同相关法规范文

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不仅促进了经济效益的快速增长,还使民商法律规范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

电子商务中的网络服务商、配送企业、网上企业等一些新型的民商事主体,与传统的市场交易主体有着很大的差异,这便出现了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两点,一是新型民商事主体准入方面不规范,二是电子商务活动各主体之间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准入方面不规范体现在两个方面,电子服务商的设立不规范,没有指定出相关的设立条件、程序和所经营的范围;此外,电子网络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给出相应的规范,网络的虚拟性削弱了物理主体的物理特征,因此无法判断这个电子商务主体是否合格。网络市场还具有跨行、跨地区的特点,在这样的环境下,电子商务经营商的经营范围可以是多样化的,没有严格的规定。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与传统的商务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导致电子商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无法明确,当出现纠纷时很难找到正确的解决依据。

(二)电子商务的商行为

电子商务是凭借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电子交易来完成的。这些电子形式与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目的与作用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在带来快捷的同时也形成了一些新的问题。书面形式问题。书面形式有多种,手写、打字、印刷、传真等,这样双方都有留底,具备合法性。而电子商务是数据信息,无纸化合同,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EDI电文的效力问题。以往的书面合同和单据都是具体的形物,能够实现长时间的保存,如果对其进行修改能够看得出来。电子商务中的合同等一些单据只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而这种形式可以进行无痕修改或者删除,同时其也不能够具备效力认定。签字认证问题。在法律上,比较普遍的认证方式就是在单证上签字。不过在电子商务中,无法做到单证签字,很难以电子数据来传递签字,只能以复制等形式传递,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等安全认证问题必须要再次做出规定。合同成立问题。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都是在计算机网络中完成的,因此从合同法上来说存在很多问题,不仅有合同书面形式等问题,而且还有要约与承诺的撤回、撤销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问题。而在电子商务中,无法将要约撤回,需要明确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的生效原则。支付问题。以往的商务活动,基本上是以现金和支票的方式进行支付,而电子商务要求有一种全新的电子支付方式来进行,可以通过电子货币或者是网上银行,而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如果电子信息受到了网络黑客的攻击,或者是遇到了计算机故障,那么所造成的损失是不能补救的。

(三)市场交易的范围与权利经济

电子商务都是利用网络来进行通讯和传播,没有网络也就无法进行各种交易。网络没有国界限制、地域限制,活动空间较大,致使商务交易活动具备了国际性、虚拟性以及全新性。网络、电子商务都是以数字化知识和信息为主导,利用数字资源来进行交换,实现增值。尽管物质形态有差异,不过价值增值效果却是相同的。数字资源的交换假若放置于市场交易范围之外,那么会直接影响到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是一个比较开放的空间,并且无国界,但也并不是完全自由,如果在网络上出现违约行为或者是侵权行为,必须要对受到损害的权利给予救济。而网络上的权利救济还没有一个合法的权利保护。

二、电子商务引发民商法律制度的创新

电子商务以全新的交易模式已经成为了当下的主导交易方式,因此也要求民商法的创新,为其能够稳定的生存和发展创造必要的法律环境。

(一)增强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素质

增强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素质,为新型民商事主体确立法律地位,以便可以明确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能够较快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推动交易有序进行,减少纠纷的发生。想要正确解决此问题,必须要承认虚拟主体中民事主体的合格性。虚拟主体是主体在网络平台上的呈现,合格的真实主体与虚拟主体的不同在于后者是采用的电子数据方式,这样造成人们无法准确地识别其身份,不过承认主体的合法性与主体合法性识别是不同,两者也并不会矛盾,我们不能由于电子商务主体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而在法律上不承认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性。其次,需要在法律和技术上建立一种确认民商事主体的制度与方式,在技术上设计出独特的电子身份,同时确立电子商务主体身体的法律制度。此制度需要确认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机构,也就是CA中心有权力对电子身份予以确认,同时可以把确认结果传递给交易主体,以便确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主体。有义务揭示或者以一个明确的身份进入电子商务平台,如果不具备这个确定的身份,就算是其拥有真实空间的合格条件,那么在网上的交易行为也视为无效,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此法律制度还可以给予个人的电子身份进行保护,避免不法侵害使用,惩罚未经授权使用等,而且必须要确认电子商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

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或者将现行的民商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合理的调整、修改,从而降低或者消除电子商务法律上存在的障碍。电子商务法具有广义与狭义上的两种解释,广义上来讲,其涵盖了全部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内容相当的丰富,最基本的可以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两种。就狭义而言,其所指调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方式而产生的因交易形式所发生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从世界的角度来看,为电子商务降低甚至消除障碍,各个国家都在加紧制定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美国制定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等,新加坡制定了《电子交易法令》等。就目前而言,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还没有进行电子商务立法,应该对传统的法律给予科学合理的调整和修改,使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法律问题协调。从我国整体来看,新法律与旧规范相互补充。电子商务的合理运行,需要一个与其想适应的法律保障体系。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现行的商事交易制度,基本上都是在纸面环境下制定的,很多为电子商务的发展造成了阻碍,要降低、消除这些障碍,让电子商务活动稳定的进行和发展,也是电子商务立法至关重要的环节。比如电子商务立法工作主要体现在了两个方面,即“破”与“立”。一方面要根据电子商务活动自身的特点,制定出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定,一方面还要清除传统的法律中与电子商务不适应的规范。

(三)遵循WTO规则,务实实施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的创新

国际互联网商务涉及到多方面的贸易,包括货物、技术、服务等,同时也涉及到知识产权、金融等。WTO都具有相对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电子商务的发展和规范,必须要建立在网络连接的全信息基础设施之上,同时还需要建立在电信的自由化与开放性之上,还需要各国之间的公平、规范的竞争。所以,制定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应该建立在全球商务的视野下。中国已经加入了WTO,在有关电子商务行为规则、电子支付规则、单证规则以及安全认证规则,商务纠纷等多方面的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创新时,必须与WTO的规则接轨,明确落实的保障中国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创新的国际协调。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电子商务行为规则。电子商务需要通过民商法来进行规范。例如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特许经营权、商品的品质、产品配送、权益保护、各种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违法行为等等,这些看似普通的问题都要在电子商务行为规则中做出明确的规定。电子支付规则。

第5篇:电子合同相关法规范文

[关键词] 电子合同; 合同订立; 电子商务; 国际贸易

合同的签订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际贸易中, 根据各国合同法的规定, 一项有效的合同必经“要约”和“承诺”并具备一定条件: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签约能力; 合同必须具有对价和约因; 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电子合同作为一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形式合同, 与传统的合同在内容上无本质区别, 在订立过程中, 合同所起的意义和作用并没有发生改变, 但其签订过程和载体却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 这种变化对合同订立行为有什么影响? 下面分别从电子合同的形式、签订程序、合同生效、合同管辖权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以保证交易者的行为有效和保障其合法权益。

1  电子合同形式分析

1.1 电子合同的法律概念

关于电子合同目前国际上尚没有统一的法律定义, 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作出明确定义。根据国际上电子商务实践中对数据电文格式、效力和书面合同的规定及应用, 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电子合同是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 通过信息网络以电子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电子合同是随着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的书面合同形式, 其载体主要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 ED I) 和电子邮件( E - mail) , 实质上就是“无纸化的书面合同”。

1.2 电子合同形式的法律确认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说明我国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并规定电子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

联合国在1996年12月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规定, 不得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第6条规定: “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 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包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并且在第11条中规定: “就合同的订立而言,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 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这说明国内国际法律规范都通过和认可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

2  电子合同的签订

2.1 电子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

合同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才能成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也是如此。在国际贸易电子合同签订过程中,要约和承诺均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的传递来完成的, 一方的电子数据的发出(输入) 即为要约, 另一方的电子数据的回送(回执) 即为承诺。但是电子合同是计算机、通信和现代化管理技术相结合的产物, 交易双方是利用计算机以及相关软件, 通过互联网络发送要约或承诺的, 与普通合同比较, 订立的方式和要约与承诺的载体发生了变化, 即它是通过电子介质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

2.2  关于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通过电子介质发送要约与承诺, 因交易双方在谈判、协商和签订时互不谋面, 所以其风险、信用和安全保障要求比传统方式更高, 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 这需要专门的机构和方式来进行管理, 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就是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不是传统概念下的书面合同文本, 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另一种崭新的概念和方式, 这就是电子签名。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对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行为均实行到达生效主义, 即该数据电文需到达相对人方生效。由于合同订立双方身处异地, 一方在采用电子合同方式做出合同行为的同时无法自动得到对方的接收确认, 因此, 与普通合同形式相比, 电子合同容易形成更大的商业风险。对这种风险的防范可以通过建立“电子公证人”系统和“电子认证”系统解决。

“电子公证人”系统是公证机关通过网络技术措施,建立网络服务器系统, 充当“电子公证人”, 发送者可将电文发送给“电子公证人”, 再由其转发给收件人。电子公证人在接收电文的同时即可证明电文已传递, 不仅可以证明电文是否发送, 还可以证明是否接收。此外, 接收人还可以要求“电子公证人”寄给他一份所收电文的拷贝,以进行内容核实, 若两份电文完全相符则证明内容真实。当然, “电子公证人”并非运用比其他人更先进的技术手段来防范风险, 而是通过先进技术与法律程序的结合来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

我国电子网络的电子认证系统, 主要是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数据文件的完整性、事实的时效性等进行验证并保存相关数据, 对防范主体欺诈风险或内容异议风险非常重要。作为一种第三方认证机构, 电子认证机构应该是受信赖的中立机构和独立的法律实体, 应具有很高的公信力。以目前现状而言, 我国公证机关作为认证机构完全具备开展电子商务认证业务的资质。以上方法在国际贸易中有助于对合同主体资格的确认。

3  电子合同生效问题

3.1 生效时间的确定

世界各国就合同成立方式上存在到达生效主义和投邮生效主义两种立法例。我国合同法也是采用到达生效主义, 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关于承诺的发出和收到时间在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中了规定。因此, 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 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 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3.2 生效地点的确定

电子合同的订立地点, 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发生合同纠纷后由何地、何级法院管辖及其相关适用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订立的通信方式是现代电子技术手段, 它突破了传统的地理概念, 其收发装置的地址都是模拟性的,如电子邮件信箱, 随时随地都可以通过任何一台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收发电子邮件。所以, 一方面人们无法按照一个虚拟的电子邮件地址确定合同成立地, 另一方面, 以一个当事人可以任意变更的, 与合同本身并无合理联系的收发电子信息(承诺) 的信息系统所在地, 作为合同成立地也是不合适的。既然收发电子信息的网络地址和信息系统的实际所在地都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成立地的依据。那么,电子合同的成立地应以什么标志来确定呢? 《电子签名法》第12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 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 以约定为准。同时, 我国立法对电子合同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 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

据此,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 以电子合同的要约人的主营业地为成立地, 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通交易的特殊性。

4  合同管辖权问题

国际法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 、物和所发生的事件, 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力。一般来说, 管辖权包括领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管辖四个方面。各国均可按照以上四个方面的国家管辖权, 对有管辖范围内的电子商务行为行使管辖权。因此, 在电子商务立法与司法管辖问题上, 各国的管辖权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在电子环境下, 住所地或营业地判断存在着一些困难。主要困难在于: ①在出卖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形下; ②在出卖人通过第三人交易平台或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的自动交易系统缔结合同的情形下, 如何判断交易当事人的所在地。这在应用上和行使管辖权方面, 带来了一定的麻烦。

目前电子商务的立法中关于国家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尚处于初级阶段, 主要形式是通过订立条约或协商等方式。但是电子商务的特性决定了它的国际性, 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合作、协调是很必要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和计算机的迅速普及, 电脑网络将深入人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 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前景广阔, 电子合同纠纷也会不断出现。世界各国应加快制定有关电子合同或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以避免电子商务领域无法可依的状态, 这对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进而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 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 维护电子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Www.]

参考文献

第6篇:电子合同相关法规范文

近年来,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电子合同”等这类的词随处可见。的确,电子技术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变化。我们现在可以实现网上购物;公司企业越来越重视网上销售和网上订货。这种新的交易方式的快速、便捷、高效率,满足了现代商业对交易效率的要求,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它还将继续深入我们的生活。

但是,这种新的交易方式同时带给我们的,还有它与传统法律之间的种种不协调。在保证电子商务的高效率的同时,如何保障它的安全性,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本文仅就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一些初步的探索。

一、电子商务概说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具有惊人的发展速度。据CNN公布的资料表明:1999年度全球电子商务销售额突破1400亿美元。[1]

但是,究竟什么是电子商务呢?

实际上,迄今为止,电子商务还没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概念。[2]

世界贸易组织(WTO)给电子商务下的定义为:电子商务是指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品和服务之生产、分配、市场营销、销售或交付。[3]

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商业交易,它包括组织与个人在基于文本、声音、可视化图象等在内的数字化数据传输与处理方面的商业活动。[4]

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尽管电子商务的定义在内容上各有侧重,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商务的内涵,一般应至少包括下列三方面的内容:(1)使用电子工具,借助互联网传输信息;(2)在公开环境下交易;(3)依靠一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利用数据化的信息来进行交易。

电子商务使用的网络类型主要有三种形式:EDI网络,INTRANET网络和INTERNET网络。由于EDI是专线网络,而INTRANET是企业内部网,其安全性较好,对传统法律规范体系的冲击相对于INTERNET要小得多,因而本文讨论的电子商务主要是指借助于INTERNET网络的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具有许多特点:

其一,电子商务是在公开环境下进行的交易,其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交易。

由于借助互联网,这就使得经济交易突破了空间的限制;公开环境下的信息公开,使所有的企业可以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其二,在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传递、编制、发送、接收都由精密的电脑程序完成,更加精确、可靠。

其三,电子商务是一种快速、便捷、高效的交易方式。在电子商务中,信息的传递通过网络完成,速度很快,可以节省宝贵的交易时间。

上述特点,是电子商务独有的,传统商务无法实现。

(三)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要求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经济交易方式,它只是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商业不同,但是这并没有改变其商业属性,这就要求电子商务的运作必须遵循商业活动的一般规律[5] ,否则,电子商务是无法发展的。

安全与效率,是一切经济交易必须考虑的两个问题。电子商务的存在与发展也必须满足这两个要求。对于电子商务而言,其高效性已经得到了人们充分的认可。但是,安全性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世界各国都尚未形成成熟的安全运营模式。如何在网络环境下,构建与传统法律价值接近的规则体系,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

从传统商业与电子商务的不同特点来看,要满足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要求,至少要有下面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1、交易前交易双方身份的认证问题。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互联网络平台上的虚拟空间中的商务活动,交易的当事人可能处在不同的国家,他们并不直接见面,双方只能通过数据、符号、信号等进行判断、选择,具体的商业行为也依靠电子信号和数据的交流,交易的当事人再也无法用传统商务中的方法来保障交易的安全。

2、交易中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完整性保密性问题。在传统国际贸易法中,合同形式要求为书面,而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是电子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存在很大的不同,其法律效力如何取决于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由于电子商务所依赖的互联网平台本身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交易双方的数据如何避免被他人截取和篡改,以保证其完整性和保密性,这都是电子商务发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3、交易后电子记录的证据力问题。在英美法系,传闻证据规则限制了电子记录的证据力。在我国,诉讼法中并未对电子记录的证据力作出明确规定,甚至也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的一种。

上述这些问题,已经对传统法律制度造成了冲击,也是实现电子商务安全所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将针对这些问题,从技术安全、组织安全、法律安全三个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问题进行解析。

二、电子商务的技术安全-信息加密及电子签名问题

电子商务的发展是计算机技术发展的结果,其安全保障归根到底要依赖于技术的进步。特别是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方面,更需要技术层面的支持,即信息加密技术和电子签名问题。

(一)信息加密技术

由于电子商务是借助INTERNET平台运作的,而INTERNET网络本身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因而安全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6] .而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都希望信息不会被他人篡改和截取。信息加密技术正是针对这个问题的技术解决方案。

简单的说,信息加密技术,就是把要传递的信息在传递时按照一定的规则将其转变为错乱的内容(即加密),在对方接收时,再通过解密程序将乱码清除,即可得到原来的完整的信息,这一过程就是解密。这样,第三方即使截取了信息,也无法获悉其中的内容。

(二)电子签名问题

1、传统签名及其作用

在传统商务中,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合同的当事人在书面上签名或者盖章。这种签名或盖章主要有以下三个作用:一为表明文件的来源;二为表明签字者已确认文件所载之内容;三为构成证 明签字者对文件内容之正确性和完整性而负责任的证据。[7] 在传统商务中,由于这种手写签名的独特性,所以我国和大多数国家都把它作为使书面合同有效的一个必要条件 [8].

2、电子签名及其方法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平台是互联网,传统的签名已经无法实现其作用。尽管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一个补救的方法-“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但实际上,这一做法将大大降低电子商务的效率,因而不足取。真正把传统签名的作用与电子商务的互联网运作平台结合起来的,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指在一个数据信息中或附在其后或逻辑上与其有联系的电子形式的签名[9] .其在形式上,与传统签名差别很大,但在功能上,两者却很接近,都是用来鉴别合同的当事人并表明其同意该数据信息的内容。

与传统签名相比,电子签名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大量的技术问题。到目前为止,电子签名已经有对称密码、不对称密码、笔迹、生物特征密码等方式。目前,采用较多的是不对称密码。在不对称密码的方式下,加密和解密的钥匙不同,一旦信息被加密,加密钥匙不能解密该信息,只能用解密钥匙才能解密。这样人们就可以广泛分发公开钥匙,而只需保留那么秘密钥匙即可。[10]

但是,这种做法并不是绝对安全的,因为秘密钥匙是可能被人破译的,而且我们相信,随着技术的进步,这种方法将会越来越不安全。

生物特征密码、笔迹密码是相对安全的方法,但是这种辨别技术的成本很高,目前还无法推广普及。

三、电子商务的组织安全-电子认证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平台是互联网,交易的双方只能通过数据信息来了解对方,而不能像传统商务中交易的当事人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接触来了解对方。这样,交易双方的信任很难建立起来。这就需要有专门的组织机构来为交易的当事人进行信任保证,以帮助双方建立信任,促成交易。电子认证机构就是这样的机构,它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组织安全。

(一)电子认证及其功能

认证,按美国国际贸易文件国家委员会所下的定义,即为“在某法令、记录或其他书面文件的经核准的文本上赋以法律证明,以便将其作为法律可采纳的证据来提供的某种行为或方式”。[11]

电子认证,是以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12]

与电子签名一样,电子认证也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但两者的具体功能是不同的。电子签名侧重于解决身份辨别与文件归属问题,使数据信息不被否认或者篡改,主要是技术手段上的保证;而电子认证,则侧重解决的是交易人的交易人的可信度问题,主要应用于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方面,是一种组织制度上的保证。

电子认证,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服务,其通过对交易各方的身份、资信进行认定,对外,防范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入侵而造成风险,从而防止欺诈的发生;对内防止当事人的否认,以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误解或抵赖,从而减少交易风险,维护电子交易的安全,保障电子商务活动顺利进行。

(二)电子认证机构及其职责

电子认证是通过特定机构来完成的,这个特定机构就是认证机构。它是电子商务中对用户的电子签名颁发数字证书的机构,它已经成为开放性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信用服务机构。[13]

作为在电子交易中提供信用服务的机构,认证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性,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并具有中立性、可靠性,因此其人员组成、资金设备等都应符合一定的要求,以便能够为商业交易提供一个公正的交易环境。

在电子商务中,电子认证机构要承担下列职责:“(1)监督登记者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2)监督登记者按照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合法从事经营活动;(3)制止和查处登记者的违法交易活动,保护交易人的合法权益。”[14]

鉴于其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电子认证机构必须忠实地履行其职责,中立地进行工作,对电子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负责。

(三)电子商务认证系统的几种模式

目前,在认证机构的管理与选任上,大致有几种作法:

1、政府主导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该体系是由政府出面对认证机构进行管理,规定认证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应承担的责任,并且在法律上推定经认证机构核实的电子签名具有证据力。

2、行业协会主导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该体系是由认证机构协会负责制订认证机构必须遵守的行业规范,并由其负责对各认证机构进行监督。这种作法强调的是行业自律,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行业协会如何产生,以及经认证机构协会批准的认证机构核实的电子签名证据力如何,还有待于相关法律的规定。

3、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该体系没有规定认证机构的行业规则,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采用何种方式的电子签名,也可约定选用哪个认证机构,具体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商定。这种作法给了当事人最大的自主性,适应了技术发展的灵活性,但是势力弱小的消费者,很难在风险责任分担中起作用,而且各认证机构规则不统一,认证结果通用性差。

在我国目前国情下,商家的商业信誉不够,完全采用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是不合适的。[15]

四、电子商务的法律安全-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要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法律的保障是不容忽略的。而且,技术支持和组织保障最后都需要由法律来规定其效力。

合同是商业交易的内容,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许多国家都运用法律手段来确定电子合同的效力。美国、欧盟等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都对电子合同进行了规范,我国《合同法》[16]也顺应时展的潮流,对电子合同这种新型合同形式也作了一些简单的规定。笔者将围绕电子合同问题,对电子商务的法律安全进行阐述。

(一)电子合同的形式及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说明我国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这种规定虽很简单,但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却是意义深远。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96年12月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中写明:“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包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并且在第11条中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17]

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18]

以上这些法律文件实际上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并且赋予其与传统合同形式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生效时间及地点

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可以通过网页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这种行为属于要约邀请,用户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者发出要约[19] ,经营者可以回复作出承诺 [20].这样一个电子合同就形成了。

1、 要约与承诺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明确要约与承诺的生效时间,便于交易双方明确权责。

2、 合同生效地点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 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成立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利于确定法院的管辖。

《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法律文件的这些规定,实际上便是对电子通讯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

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许多传统商务中的问题更加突出。例如,在合同生效时间问题上,英美法系采用发送主义,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交易全球化趋势更加明显,这类问题也就越发突出了。如何解决此类问题,还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三)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完整性和保密性主要是通过电子签名来实现的。很多国家在法律上都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中规定:(a)一个记录或签名的效力或可执行性不得仅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否认;(b)一个合同的效力或可执行性不得仅因合同的成立中用了电子记录而被否认;(c)如果某一法律要求记录为书面形式,则电子记录即满足了该法的要求;(d)如果某一法律要求有签名,则电子签名即满足了该法律的要求。[21]

上述规定从法律上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有利于加强电子商务的安全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四)电子记录的证据力问题

与传统合同不同,电子合同的证据是电子化的,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而且很难发现改动的痕迹。因此,电子合同的证据力在传统证据规则中,是受到限制的。

针对这个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中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22]

这一规定既考虑到了电子记录自身的特点,又赋予了其应有的证据力,是对传统证据规则的突破,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

五、加强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的思考

资源共享、快速、便捷是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原因;而这种开放性也带来了电子商务最大的问题,资源共享的开放性使电子商务在安全方面先天不足。

而安全和保密恰恰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目前,一些国际组织已先后制订了一些规定,来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性,美国等发达国家也制订了一些这方面的规则。[23]

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

另外,我国商家的商业信誉远远不够,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中,人们对安全性更是普遍存有疑虑。这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何保障我国的电子商务安全运营,已经成为关系到我国未来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对电子商务进行专门立法。

电子商务是一个新生事物,很多方面不同于传统商务,与传统的法律规范体系也存在着诸多的不相容之处,而且,传统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有许多电子商务方面的空白。这一情况已经在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问题。台湾就有这方面的案例[24].

我国的电子商务是近年才发展起来的,目前规范电子商务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极为有限。在法律的层次上,只有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相关问题作了简单规定。例如,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增加了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条文,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对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生效时间地点等作了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太过简单,远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例如,对于电子认证的效力、虚假电子认证等重要的问题,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这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问题。

因此,我国应大力加强电子商务法制化建设,制订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电子合同法律关系、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电子支付等问题进行专门规定,使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在刑法中,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犯罪进行规定。从而在法律上,为电子商务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2,建设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体系。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电子商务中的重要部门,其担负着维护电子交易安全的责任。因此,要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安全运营,必须建立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在目前存在的三种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模式中,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电子商务刚刚发展起来,不完善的地方很多,很多普通的消费者对电子商务还不很了解,根本无法在自由约定时,提出对自己有利的条件。而且,在交易双方的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弱势一方很难通过谈判来取得公平的结果。再进一步说,这种模式的认证结果通用性很差,不适合我国刚起步的电子商务的发展。

政府主导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政府可以对认证中的许多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并且认证结果通用性强。但是,这种方式行政色彩过浓,不利于电子商务按照商业规律自主发展。

因此,目前来看,行业协会主导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是更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选择。行业协会更了解认证机构的运作,更能有效的对其进行监管。这种认证体系,把电子商务的商业发展的自主性、安全性要求与认证机构的行业特点有效地结合起来。

作为认证机构的指导机构,认证机构行业协会有权对认证的效力进行规定,并且有权规定认证机构的行业准则,对各个认证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行业规则的行为进行制裁和处罚。

近年来,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发展很快。199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组织12家商业银行共建金融认证中心系统;1999年8月,我国首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安全认证系统通过了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和信息产业部组织的技术鉴定。[25]

但另一方面,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系统还远不成熟,仍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们必须对此给予充分的重视,以便为电子商务的安全发展提供组织保障。

3,大力推进电子签名等技术的发展,从技术上为电子商务提供安全保障。

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是科技发展的结果,其安全运营也要依靠技术给予的保障。因此,为加强电子商务的安全性,我们必须大力推进科技的发展,使技术满足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要求。在电子商务中广泛使用的电子签名,就涉及许多复杂的技术问题。为使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我们必须使电子签名具有像手写签名那样的独特性。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技术发展才能实现。

目前,解决电子签名效力的途径主要有:(1)修改法律或者进行法律解释,使签名涵盖电子签名。但对于何种电子签名才具有法律效力,立法要兼顾技术中立、开放与安全,使之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2)电子商务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电子签名方法及效力;(3)依靠技术进步,这是最根本的方法。技术安全、成本低廉的电子签名方式是电子商务安全的有 力保障。

4,加强国际合作,与国际接轨。

电子商务的一个特点就是无国界,可以全球交易。适应这一特点,我们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在立法上,我们必须考虑到国内法律、国际条约与行业惯例,使我们将来的《电子商务法》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

在技术上,我们也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另外,我们还要积极地参加有关的国际会议,了解电子商务发展的最新国际动态,努力与国际接轨。同时,我们也要通过国际合作,来积极维护我们的国家利益。

结语:

我国的电子商务近年来发展很快,但是有关的安全保障还未建立起来。这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障碍。

为此,我们必须加快建设有关的电子商务安全系统。这将是一个综合性的、涉及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具体而言,我们要从法律上承认电子通讯记录的效力,给电子商务以法律保障;我们要加强对电子签名等的研究,给电子商务以技术保障;我们还要尽快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体系,给电子商务以组织保障。而且,针对电子商务无国界的特点,我们还应该加强国际合作,使电子商务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惟有如此,我们才能顺应时代潮流,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也惟有如此,我们才能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参与到国际竞争中去,并进而赢得竞争的优势。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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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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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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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蒋坡:《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内核》,载《法学》,2000年第12期。

9 蒋坡、刘满达、薛虹、邵景春等:《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探讨》,载《法学》,2000年第12期。

10 汪玉:《浅谈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11 李晓安:《亟待建立电子商务法律体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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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孙晨整理:《软体产业在Internet上的管理》,载《智慧财产权管理》,2000年第12期,台湾。

15 郭佳玫:《OECD提倡对于线上替代争端解决机制》,载《科技法律透析》,2001年第1期,台湾。

16 冯震宇:《论网路电子商务发展与相关法律问题》,载《月旦法学》,第37期,台湾。

17 States Move Closer On Uniform Software Signature Laws,E-Commerce,March 2000。

18 Stefania R.Geraci ,U.S.-EU ‘Safe Harbor ’Goes Into Effect,E-Commerce,November 2000。

19 homas C.Vinje and Dieter Paemen , THE EUROPEAN UNION‘S ELECTRONIC COMMERCE DIRECTIVE:NEW RULES ON ON-LINE ADVERTISING,E-CONTRACTING,ISP LIABILITY,AND DISPUTE RESOLUTION.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port 248(vol.14)。

20 Gov‘t To Speed Up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Economic Report,January2000。

注释:

[1] 引自: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3。

[2] 由于电子商务是一个新生事物,所以目前国际社会对什么是电子商务以及相关的概念(例如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认证等)并未达成共识,甚至存在相当大的分歧。

[3] See. WORK PROGRAMM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WTO,WT/L274,30 SEPTEMBER 1998。

[4] 参考/publications/pol-brief/9701-pol.htm 转引自: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5。

[5] 参考:蒋坡,《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内核》,《法学》2000年第12期,P31。

[6] 目前,电子商务广泛借助Internet平台以实现资源共享和高效率。而 Internet安全性的先天不足必然会殃及电子商务中的数据电文。计算机信息安全专家认为Internet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主要有:

1、Inter net的无主控、开放性使得“黑客”时时潜网电脑,窃取机密数据;破坏数据致系统瘫痪;使机器功能不能正常发挥。

2、Internet的数据传送所基于的TCP/IP通信协议缺乏数据防窃取的安全措施。

3、Internet通信业务常使用的UNIX操作系统安全性脆弱,加之在应用层开发的多数信息访问协议使用的访问控制鉴别机制薄弱,反复使用的用户标识符(ID口令)方便了攻击者的破坏活动。

4、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存储、处理的电子信息,还没有像传统的邮件通信那样进行信封保护,签字盖章。信息的来源,去向是否真实,内容是否被人改动,不该泄漏的信息是否被泄漏了,这一切在应用层支持服务的协议中还是凭着君子协定来维持。

[7] See. ECE Trade/Wp4/GE2/R102.转引自单文华:《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 《民商法论丛》第10卷P34。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9] 引自:薛虹《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法律适用》2000年第7期。

[10]参考:David Johnston,Sunny Handa,Charles Morgan《在线游戏规则》,新华出版社,P107。

[11]cf.Hans B.Thomsen&Bernard S.Wheble,Trading with EDI-The Legal Issues,IBC Financial Books Ltd,1989,P19,转引自《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民商法论丛》第10卷。

[12]引自: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57。

[13]这里的认证机构,英文为“Certification authority”,其法律定义,联合国贸法会在《统一电子签名法规则(草案1999年2月稿) 》第一条定义中规定:“认证机构,是指任何人或实体,在其营业中从事以数字签名为目的,而颁发与加密密钥相关的身份证书。该定义受任何要求认证机构须取得许可,或认可,或以一定的方式进行营业的有效法的限制”。新加坡在其《电子交易法》第二条中规定:“认证机构是指颁发数字证书的人或组织”。-引自: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71。

[14]引自:赵廷光、皮勇,《电子商务安全的几点刑法对策》,《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15]参考:张楚,《美国电子商务法评析》,《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16]指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7]引自: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266—268。

[18]“A number of state legislatures have recently introduced versions of the 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UETA)。Another NCCUSL(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s on Uniform State Laws)—drafted uniform law that would govern the use of electronic signatures,UETA asserts that”an electronic record or signature may not be denied legal effect or enforceability solely because it is in electronic form “, furthermore ” if a law requires a record to be in writing , an electronic record satisfies the law .“—see. ” States Move Closer On Uniform Software,Signature Laws“,E-COMMERCE,March 2000,P9。

[19]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

[20]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条。

[21]引自: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19。

[22]引自: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267。

[23]国际商会于1997年制订了《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的守则》,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制订了《电子商务示范法》,OECD等也制订了相应的一些规则。-参考:沈根荣《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及特点》,《国际商务研究》2000年第2期。

[24]“台湾家乐福公司的名称(carrefour)被弈昕电脑公司登记作为其使用网域名称。公平会后来判定该公司违反公交法第24条,因使‘家乐福公司不能使用原拥有(carrefour)为网域名称,进而丧失以消费者原来熟悉之名称进入网路争取交易之机会’。”

“一般域名的争议,多是在商标法的部分,但现在的商标法并未提及网际网路,目前只有公平会可以填补法律上的漏洞。”-引自:孙晨整理《软体产业在INTERNET上的管理》,《智慧财产权管理》,台湾,2000年第12期

第7篇:电子合同相关法规范文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电子合同监管

一、电子合同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然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是却不在以一张纸为原始的凭据,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1].电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电子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以电子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是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规定,电子合同是以财产性为目的协议,该示范法列举了大量商业性质的关系。[2]

2、电子合同交易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这种合同方式大大的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这种交易方式当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3],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权益必将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

3、电子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的特点。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他有别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4、电子合同订立的电子化。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电子合同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要件。传统的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均可以用电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5、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电子化。意思表示的电子化,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通过相关的电子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是通过电子化形式实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二、电子合同订立与成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过程。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都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协商、谈判,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可成立。电子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电子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与传统的合同一样,同样需要具备相关的要素和条件。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做法是适应和鼓励交易行为,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所以说在电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可成立。关于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现行的立法是很宽泛的,我国的《合同法》第12条做了列举性的规定,但是该列举性规定是指一般条款。笔者认为,就合同的主要本质而言,在合同主要条款方面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要以双方约定为主要条款,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的予以确定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电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相应的要件。首先,订约人的主体是双方或者是多方当事人,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4]其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缔约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关于要约的形式,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以通过电子意思表示的手段来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电子意思表示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执行性。要约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和完整。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5]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6]在该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邀请,他们认为这些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其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是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就该问体的区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邀请的标准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要约一旦做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是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电子方式进行,要约的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收到要约的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的到达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7]

(二)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接盘或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4、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做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即时做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承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是承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因此,承诺的撤回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达到要约人,或者是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在撤回承诺。对承诺的撤回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电子商务具有传递速度快,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要约或者承诺生效后,可能自动引发计算机做出相关的指令,这样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赞同承诺撤回的学者则认为不管电子传输速度有多快,总是有时间间隔的,而且也存在网络故障、信箱拥挤、计算机病毒等突发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约、承诺不可能及时到达。笔者认为,撤回承诺同要约的撤销同样重要,这种民事权利不能剥夺,否则会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与精神。

三、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是指电子合同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的时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系统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没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合同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和电子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时间的默认规则为,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某个输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经被发送,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的时间以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在发送到接收人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先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9]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的时间。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那地、那级法院管辖及其适用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可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四、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电子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用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来确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是加盖公章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要在这种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很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用何种技术来解决签名和盖章问题是电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键。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授权使用数字签名的国家,他规定了用密码组成的数字与传统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的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及保证传送的文件内容没有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经发送或者是收到资料等问题。[11]因此,验证解密得到的结果与经过计算后的结果必然不同,从而保证了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12].

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是由特定的机构提供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服务。电子认证,是指由特定的第三方机构通过一定的方法对签名及其所做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一种活动。电子认证主要应用于电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保障开放性网络环境中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电子认证是确定某个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换。[13]电子认证即可以在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也可以由第三方来做出鉴别。电子商务活动常常是跨国境的,各个参与方就需要有不同的国家的认证机构对各自的身份进行认证,并向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对方发放认证证书,这在实践中就需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认证机构发放的电子认证证书的效力。

在认证机构的设立上,必须强调认证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数字服务,并且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他必须是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真实性和公正性。电子认证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户进行商业交易,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活动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能通过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它必须能被当事人接受,也就是说,它应当在社会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并足以使人们在网络交易中愿意接受其认证服务。当事人对电子认证机构的接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在网络交易中默示承认或者是基于成文法律的要求。另外,电子认证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认证机构应当是一种类似于承担社会服务功能的公用事业,其营业的宗旨应该是提供公正、安全的交易的环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合同交易,加快电子商务的发展。

五、电子合同生效

电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内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护还需要看他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电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电子合同的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虽然我国的《合同法》没有对合同的生效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电子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电子合同还需具备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电子合同还需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14]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而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电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与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EDI、因特网数据等,具体通过封闭型的EDI网络,局域网与因特网连接开放型的因特网或传统的电信进行电子交易信息的传输。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电子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合同的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国,凡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当认定其无效。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属于那一种类型,尽管电子合同与传统上面合同有着许多差别,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挡新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立法已经在形式方面为合同的无纸化打开了绿灯。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应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满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15]

六、电子合同监管

网上广告、网上购物、网上合同、网上支付等新型网络交易活动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督管理责无旁贷,该项职能是由法律所赋予的。[16]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监管能促进网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经济性,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能减少合同争议和违法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合同监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电子合同的实体法和监管的程序法等立法不能适应现阶段的要求。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是无法开展的。二是相关的技术与配套工程没有确立,从而无法保证电子合同的监督与管理工作。电子合同交易的开展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如市场主体制度的认证,电子合同效力、电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与真实性问题,电子证据、电子合同争议的管辖权等等。目前的立法严重滞后,严重影响电子合同的交易和监管力度。三是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无法对网络交易主体进行监管,没有统一的认证机构。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水平和能力有限,执法的手段单一。目前,我国基层工商机关自动化办公水平有待提高,计算机知识、网络技术有待加强。执法人员对网络交易行为不了解,不能快速的对网络市场信息进行有效的收集、分析和整理,从而影响了电子合同监管的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电子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的监管,从电子合同要约,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合同的交付、电子合同的签证、电子合同争议的处理等。[17]笔者认为根据等同法则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与性质,现阶段我们不能用原有的方法来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管。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签约前、签约过程以及签约后电子合同的履行等监管。电子合同签约前的阶段主要是对买卖信息的检索,对整个交易行为做充分的准备工作,这就需要政府和只能部门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该对网络市场予以规范和管理,为电子合同的广泛使用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公正性,促进网络交易行为,提高履约率。[18]

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按照所辖区域设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对所辖区域的经济主体经济情况对公众公开,以备市场相对人进行查询和了解。这种信息包括对企业的信用、资金、企业产品质量,有无违规经营等一切公众资料,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没经权利人同意的不能公开。二、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该是对电子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纠正电子合同中违法行为,查处利用电子合同进行违法交易的行为,以及违约的处罚。三是完善我国物流配送体系,加强电子合同依法履行的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合同交易的成功率。四是建立电子合同签证网。电子合同签证是对合同签证的延伸,电子合同签证网的建立能有效的弥补书面签证的缺陷,减少人力、物力和才力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五是建立网上电子合同监管投诉中心,及时反映合同监管中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是加强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建立有效的网络监管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七是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电子合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他涉及的知识面广泛,需要不断的学习和更新知识结构。八是加强对工商部门职能的宣传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子合同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宣传力度。面对新的挑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的研习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熟悉电子信息技术,切实有效的对电子合同实施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On The Basic Theory of Electronic Contract Trade

Abstract: E-commerce is the inevitable direction of the commercial development in the future. With its distinct way of being made, e-contract challenges the transition on paper terms of law, technology, supervision and so on. E-contract is the foundation and hard core of e-commerce. The legal problems in e-contract constrain the development and the process of e-transition. So, it is necessary for our country to accelerate the step of law making on e-commerce, make up the mechanistic of e-contract supervision, and complete the legal system of e-contract transition. In the article, the author has made researching and statement on the legal and technological problems of the e-contract, and also has made a proposal on the law making and supervision of e-contract.

Key words: electronic contract; electronic signature; electronic attesting; electronic contract supervision

注 释:

1、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2、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5、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页

6、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7、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8、于静:《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初探》,《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9、郑成思、薛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10、邱永红、魏丽:《国际贸易中应用EDI的法律问题新探》,《国际经济贸易研究》1998年第2期

11、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2、唐春林、王颖、郭敏之著:《电子商务基础》,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3、刘满达:《数字签名的法律思考》,《法学》2000年第12期。

1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15、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6、吴怀福、张士茂:《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监管问题初探》,《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

第8篇:电子合同相关法规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机制;构建

一、前言

乍看“非典”时期中国电子商务的表现,不禁令世人瞩目。一夜之间,电子商务的概念深入至人民大众之中,各年龄阶段、各层次的人们几乎零距离地感受了电子商务对工作、学习、生活、娱乐等带来的便利,足不出户通过网络实现购物、上学、娱乐、甚至在家办公已成为21世纪人类新生活。在这信息化的21世纪人类新生活里,电子商务作为连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在为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企业带来了创新发展的大好机遇。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信息化、网络的普遍,电子商务行业竞争不断,愈发激烈,虚假广告、税收“漏斗”、交易脱节、网络诈骗、权属纠纷……泛滥成灾,亟待解决。而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电子商务必将扰乱我们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特别是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更是少之又少,旧的法律已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新的法律未出台前容易造成混乱。因此,此形势下,构建相应的法律机制甚为重要,我们要下大力气争取制定更加完善的电子商务发展政策框架,进一步建立切合实际而有效的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合同管理机制、法律监督机制及相关的配套机制,综合运用,逐步组建统一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电子商务发展的优势及存在的弊端

电子商务是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商务活动,它包括生产、流通、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环节中连接生产和消费的所有活动电子信息化处理。通过Internet进行的交易和商务活动,通过增值网络(Value-addednetwork)进行的电子交易和服务,通过连接企业或机构的计算机网络发生的交易和服务,都是电子商务活动的运行方式①。现阶段,发展电子商务,有利也有弊。

(一)电子商务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所起的重大作用及优势

众所周知,随着网络技术、通信技术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在加速经济发展步伐、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和世界经济高效化、节约化和协调化、提高人们生活水平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模式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对企业来说,电子商务减少了经济活动的中间层,缩短了相互作用和影响的时间滞差,加快了经济主体对市场的反应能力,使信息传递效率明显提高,市场竞争力随之显著增强。对于个体消费者来说,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人们的工作时间更具弹性,工作场合不受限制,学习和生活可以通过网上完成一系列的学习任务和购物、获取咨询信息,提高生活质数。具体来说,电子商务具有下列优势②[2]:

1.电子商务面向大量交易处理业务,极度节约商务成本,尤其节约商务沟通和非实物交易的成本;可以创造丰富的、多种形式的的附加收入。

2.电子商务能够使商家和企业既有效又经济地面向全世界的新市场,使商家和企业通过网上销售“卖”向全世界,能够使顾客和消费者足不出户“买”遍全世界。

3.电子商务能够使商家和企业为不同的顾客群提供多层的目录搜索能力,提供丰富的产品特性说明和描述,使顾客方便、快捷地查找到所需商品。

4.电子商务可以提供在线客户服务,实现在线销售,在线购物和在线支付,创建新型的购销关系。

5.通过电子商务商家和企业在网络上可以广泛传播自己公司的独特形象,在因特网上展示自己商家和企业的形象,创建品牌。

6.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采用功能强大、管理方便容易的电子商务技术,可以创建多种形式的虚拟超市、虚拟商店、虚拟交易柜台和虚拟商品货架。

7.通过电子商务,能够与业务伙伴保持密切联系。通过改善合作关系,提高商务效率,企业竞争力自然得到提高。

8.通过电子商务,可以在因特网上重新部署业务和开展服务,从而能够更好地向顾客提供及时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顾客可以随时得到他们所需要的信息,而商家和企业可以节省大量应答的服务费用,大幅度降低服务成本。

9.通过电子商务,可以促进商家和企业内部之间的信息交流、内部与外部的信息交流、促进商家和企业内部以及内部与外部的协同工作等,及时得到各种信息,保证商家和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和及时性。

10.通过电子商务,实现网上支付,为购物付款节省时间和精力。

11.通过电子商务,可以实现网上贸易和网上销售,对有关各种电子产品、软件商品,可以实现网上交货等。

12.通过电子商务,可带动一大批新兴产业的发展,如:信息产业,知识产业和教育事业等;有利于国家对各产业实行宏观调控。

(二)电子商务存在的弊端和阻碍

传统的商业模式虽不及电子商务所具的优势,但并不代表电子商务的存在是完美无瑕的,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种种弊端,发展过程中也遇到种种阻碍。例如,国内网络银行业曾经昙花一现,后却步入长时间的低谷,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客户、特别是优质客户并不充分具备网络业务知识,而且相当多的客户对于电子商务的安全性存在担忧[2],毕竟电子商务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在交易安全上难于认定,政策与法律环境不够理想。当前从法律、经济的角度上来分析,电子商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弊端和阻碍:

1.电子商务安全信用系统存在缺陷。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无形化的特征,电子商务的运作,涉及多方面的安全问题,如资金安全、信息安全、货物安全、商业秘密等,这就要求电子商务比传统的有纸贸易更安全、更可靠。而目前,网上安全技术及其认证机制均不完善,如电子商务合同的应用和有效性认证、交付商品的质量保证、网上支付的安全认证体系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少一定的法律约束,以至于普通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持观望态度。

2.超越现实太多,在没有效益产出的广告上投钱太多。传统的商城是空间存在的,其初期巨额建设投入可能只是资金的转移,并随商城的地理位置和经营状况而增值,因此,传统商场的市场推广即广告投入在其运营成本中实际是很低的。而电子商务网站的广告费用可确实是现金损失,如果花了几千万元但没有效果的话,这些资金可就真的打了水漂了。这对于广告费用的投入者来说,其利益无疑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为商家获取暴利,从而容易引致显失公平。

3.网络运行质量差,技术还有待改进。网络技术、网络管理、信息内容、技术标准、安全和保密等各方面建设均与电子商务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制约了信息的普及和应用,在运行质量上自然得不到保证。

4.观念问题。许多企业面对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仍持观望态度,只想做信息的使用者,而非提供者,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范围和实现方式等不甚明确;消费者却受制于传统消费观念的约束,对网上销售的商品没有更深的认识,甚至不予接受。

5.法律规范不健全。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屡次发生,甚至演变为网络犯罪

6.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最多的是知识产权问题。在网络传输的电子商务中,已涉及版权产品的无形销售,产生了版权保护的新问题;特别是已经产生了,在网上的商标及其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护、商品化形象保护等与传统保护根本不同的新问题[3]。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主体和客体的认定发生了变化,容易引发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没有有效的法律规范加入调整和解决,因此,总体上说,法律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够。

7.专业立法不完善。对产品的性质、服务的定性缺少专门的立法予以规范,以至于认定模糊,容易引起争端。

8.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致使税务管理部门来不及研究相应的征管对策,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企业的电子商务行为,出现了税收管理真空和缺位,导致应征的税款白白流失。从理论上分析,从互联网上流失电子商务的税收主要有关税、消费税、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电子商务影响征税有如下特点:消费者可以匿名;制造商很容易隐匿其居住地;电子消费行为很容易隐蔽;税务当局无法判定电子商务情况[4]。因此由于电子商务可以规避税收义务,大大降低企业税收负担,因此,一些企业纷纷通过上网规避税收,牟取暴利,在逃避大量税收的同时,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财政损失。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对促进经济迅速发展确实起着不可否认的作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给企业的生产、经营日常运行带来了机遇和创收。然而,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的问题而亟待解决。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及法律手段已逐步为我们所采用,由于电子商务所演变出来的法律问题甚为繁杂、明显,特别是网络侵权愈发严重,使得法律手段的普及运用迫在眉睫。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构建完善而系统的法律机制势在必行。

三、电子商务立法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电子商务是网络经济的主要内容,网络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制经济。当前,构建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机制,务必抓好立法工作,这既是前提,也是关键。所以,发展电子商务,除了需要解决技术层面上问题之外,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如何规范与商务活动有关的法律问题。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而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发展初期,不具备制定一部完整全面的《电子商务法》的成熟条件,前段时间新出台的《电子签名法》,虽然在规范电子商务的交易认证中,起了一定的调整、规范、保障作用,但尚不能完全满足其他各方面的需求。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毫无作为。我们可以首先开展立法的各项准备工作,循序渐进、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单项后综合,先行动起来,在实践中摸索,在发展中完善,针对不同的法律问题,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备具制定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先制定“条例”“细则”“补充意见”等具实质性意义或建议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强化电子商务立法[5]。

为更好地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工作,首先,在立法过程中须遵循以下四个立法原则:

1.务实原则。务实即务必实事求是、切合实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因涉及部门和领域繁多,诸如经贸、工商管理、税务、银行、信息技术、文化产业、医疗卫生等,无一不与电子商务紧密关连,倘若不能对涉及的部门之间、行业之间的关系进行很好的协调和处理,必须呈现出诸多的法律问题和纠纷。因此,建议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探讨,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应法制建设,并做到务实立法、执法、以防患于未然。

2.保护原则。法律的作用首先在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受侵犯,同理,电子商务立法也应注意合理保护商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1)现实利益的保护;(2)潜在利益的保护;(3)强调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应重视对法律责任的追究。

3.安全原则。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我们最为熟悉的网上支付,虽在网络交易中普遍应用,但真正使用这一服务的消费者还是极少数的,这可以归于电子认证、签名的安全保障问题[6]。我们主张从法律上明确对数据电讯效力予以承认,以消除电子商务运行方式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以至到根据电子商务活动中现代电子技术方案应用的成熟经验,而建立起反映其特点的操作性规范,其中都贯穿了安全原则和理念。

4.强制性与任意性相结合原则。在商务交易中,向来主张交易自由。那么,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中,在注重法律规范强制性作用的同时,也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譬如以《示范法》第四条为例,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的条款。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③。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数量上很少,仅四条之多,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的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

其次,进行电子商务立法,除了要遵循以上原则外,还须对立法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一一提出和加以解决,探究整个立法过程,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防止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际脱轨,流于形式;

(2)防止过于条条框框、条文不清,法律调整不具可行性;

(3)防止权衡不均,过分保护一方利益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

(4)注重法律保障作用,建立相应的监管保障体系;

(5)防止实施过程中准备工作和配合措施不足。

那么,该如何来更有效地完善该领域的立法方法程序和立法内容呢?对此,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1.尽快组织力量,结合电子商务的客观需要,抓重点,对现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因目前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有《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缺少对电子合同形式和效力的有效认定,缺少对网络违法行为的有效规范和网络广告的正确规范,故可以适当增加对电子商务合同的解释条款、对网络犯罪处罚的条款,增加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款;在数字签名、身份认证及网络竞争内容加适当以补充、完善。

2.由于电子商务发展中往往出现如数字签名、电子支付、税收管理、安全认证、网络与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亟需解决的有关问题,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时,可考虑制定新法或部门规章等。

3.电子商务立法要立足中国国情,并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要注意和国际接轨。

4.摆脱传统观念,注意新事物的发展趋势,适时作出变通。

2000年9月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正是通过专门立法来规范信息网络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约束了网络上的不正当行为。实践证明,先着手于从立法上构建电子商务法律机制,能切实有效地实现以法治“网”。

四、电子商务主要法律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一)电子商务信用机制的法律构建

基于传统的消费观念,人们对电子商务始终抱有一线观望。首先,对网上营销的产品缺少直接的接触和了解,无法亲身体验商品的性能、效应,顾客往往在买与不买之间难于取舍,以至于在此心理状态下达成的交易很可能因顾客在实际取得产品后不满而取消交易;其次,经营者为了获取利润,处心积虑,不排除通过夸大、虚假的广告宣传自己的商品,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而订购,从而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次,交易过程中双方的沟通主要是通过网络、电话、或传真方式进行,没有传统营销的直接面对面,由于信息本身存在的虚拟性,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关于商品的交流信息并不可靠,可以基于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使整个交易脱节;第四,电子商务中物流配送一般通过第三方来完成,买卖双方对第三方的责任往往难于确定,而无从追究责任。第五,因时间上,造成商品的价格差异,经营者因不愿亏损,而不履行交易;最后,在众多的商事交易活动中,人们在享受网上购物方便的同时,交易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屡见不鲜,而对相应的不诚实交易行为的惩戒力度又相对不够,直至演变为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事件也不时发生。

剖析以上现象,最终权衡的因素在于电子商务中的信用弊病,也就是交易安全系数偏低,当然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经济问题,还是一个技术问题;搁置技术上存在的不利因素,苟且从法律上、市场经济调控上对市场主体的权益保护及交易的促成来看,建立以市场主体为基础和核心的信誉机制绝非偶然。从这个角度上,电子商务企业作为市场主题和信誉载体,构建信用机制是势在必行的了。

目前我们的电子商务信用机制还不完善,处于一个刚刚起步的阶段,法律上对此的立法少之又少,且规范之间还存在着一些矛盾,各种制约法规过于分散,缺少一部完整的法规或条例加以规范;在技术上,技术保障体系尚未真正构建起来,交易的安全和自由未得到更为有效的保证,再加上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决定了信用机制的构建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必须秉承“前瞻、谨慎、奏效”的信念和方向,本着“安全认证、诚实信用、实际履行”的原则,从下列几个方面来构建:

1.加强信用法制建设

当前人们对网络交易之所以抱有观望和担扰态度,是因为信用本身没有足够的基础和后盾予以保障,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进一步加强信用法制建设,信用机制才能充分发挥作用,人们的担忧才得以消除。所以关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市场法,都要执行好,同时强化个案信用保护。例如,消费者在通过一商务网站订购所需商品,首先对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难免过于担扰,因此,若能在交易过程中以《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商家加以承诺或声明,那么消费者的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障,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交易机率自然提高。

2.建设信用保证系统

据了解,在BtoB的电子商务环境中,交易双方从信息、交易确认到生产交付、货物验收都可能在异地进行,没有第三方的信用保证,几乎不可想象能完成交易。它需要银行、商检和商务认证中心的联合工作,才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信用体系[7]。必须有第三方的参与才能建立起相应的信用体系,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为交易双方提供信用保证,监督交易的执行。银行和商检是已经存在的职能机构,而商务认证中心是因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无论是建立国家的职能机构,还是产生公证机构来扮演这个角色,都需要从理论上多加探讨。当然,建立电子商务的信用体系也离不开应用一切可能的先进技术,因此技术上的保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3.建立完善的电子认证体系

电子认证(ElectronicAuthentication)被认为是具有技术性的监管方式。加强和完善电子认证,有助于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我国在电子认证方面的立法上应加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监管等方面,强化安全认证上的管理。同时注意与国家密码管理法律法规的协调。这似乎倾向于追求实现经济民主,以经济法手段来管理和调整商法问题,有违私法自治的原则;但实际上,立法上作这样的规定和目标追求完全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乃是遵从商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此外,强化电子签名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电子签名行为的规范、法律效力的确立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三章关于电子签名进行了有效的认证,对电子商务行业来说来说无疑是一个重要里程碑④。

(二)电子商务合同管理机制的法律构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指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特别是经济合作领域。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签订合同也普遍成为了电子商务交易中最常用的交易形式,横向方面有经营者之间协定合作协议、联合协议、商务开发合同等,纵向方面有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等,然而由于电子商务本身存在的空间虚拟性决定了合同的管理显得非常艰难,从合同的生成到履行不可避免会出现问题和争议,使得合同的管理显得非常重要,因此,必须进一步从法律上来构建电子商务的合同管理机制。针对目前电子商务合同应用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苟且,将《合同法》中认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套现到电子商务中,每一个条件足以引发思考和探索,现就此深入研究并提出几点意见:

1.从合同的订立上强化机制建设

合同的订立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电子商务中,合同成立同样要经过这两个环节,在对要约和承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认定上,是否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有着相同的认定标准呢?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这还是一个个十分重要又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而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的政策框架加以认定和区分,以至于萌发了多种不同的观点,使纠纷难于解决。我们主张,为了避免商家或消费者因对术语的认识不同而发生不必要的摩擦和争议,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或司法解释,统一衡量标准,使法律界定的概念潜移默化中为人们所接受,形成较高的法律意识,从而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履行。

2.从合同形式的有效性认定上强化机制建设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网络中使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差异很大,数据电文能否被视为书面文件,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可被视为书面合同,这不仅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挑战。如果能切实通过法律条文对电子合同的形式加以规定,明确合同形式的种类和有效性。我认为在合同的形式问题上,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商家、企业均可以结合自身经营范围和商品的性质、消费群体的需求,实行合同模版管理。譬如,网上书店与订户的交易可以统一采用一种格式合同,当然在格式条款的定义还须依据《合同法》进行解释和认定。

3.从合同的效力的准定性强化机制建设

(1)生效时间的确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电子商务合同成立。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信息形式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信息的,该数据信息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信息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同理,采用数据信息形式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承诺到达的时间与此相同。

(2)签名认证: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那么电子签名认证如何来确定其有效性,可根据新出台的《电子签名法》加以认定。

(3)必要时可以要求对合同等文件附加公证条件,通过公证程序,交易更具保障。

4.有效解决合同纠纷,完善合同管理机制

对因电子商务合同引起非涉及刑事方面纠纷我们提倡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诉诸法院,也可仲裁解决。但是在纠纷中,关于举证必须处理好,证据不好保存,也不便提取,所以也涉及到证据的审查效力。

(三)电子商务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构建

电子商务涉及到数字化的管理,随着电子化水平的提高,诸多交易的无纸化必然给各项监管工作带来阻碍。如:企业不愿意自揭其短,内部缺少应有的协调和自我监管;网上银行的出现,在电子商务领域介入的时间短,使得对金融信用记录进行有效的监管显得相当重要;另外,电子商务活动中税收体系现正面临着挑战和冲击,是当前缺少必要监管的必然局势。为了充分缓和各方面的矛盾,对电子商务可实行“政府发起、统一管理、部门协调、自我监督、逐步社会化”的法律监督机制。

1.应对监督主体进行界定。具体包括政府对整个电子商务过程的规划和指导,商家企业的内部监管和互相制约,个体的自我监督及对相对人的监督,最终,实行全社会的普遍监督。

2.对税收的监督。电子商务发展至今,税收“漏斗”问题日益严重,避税、漏税现象屡见不鲜,特别是在所得税、增值税方面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于电子化交易存在着空间的虚拟性而难于有效开展,导致税收制度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和破坏。目前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制度各不相同。美国对电子商务实行全面免税制度:禁止联邦和州政府对Internet访问征新税,对数字化产品和服务暂缓征税,对任何形式的电子商务不再增加新税。欧盟则采用“清晰与中性的税收”制度,对在Internet上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征收增值税,不征额外税。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的涉税问题没有明确的政策。我国应对电子商务的税制建设持积极主动态度。国家税务局提出的电子商务税制“六原则”应是大体适应近中期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要求和国民经济整体发展利益的税制框架[8]。现在需要加紧做的,是按照这一框架要求制定出具体独立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和实施细则。

3.从法律上对技术加以监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模式的不断更新,建立完善的电子技术监督法律机制势在必行,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监管职能的过程中,应定期对新技术开展试点运行,确保可行性。另外,通过制定有关技术方面的法律规范,使更有效地对电子技术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按正确轨道健康发展。

五、各种机制的综合运用

了解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客观认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而提出各种相应的法律机制,并不意味着他们独立发挥作用,而应强调综合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合同机制、信用机制、监督机制都应以法律的调整为核心,从法律的角度加以有效配合,才能有的放矢,目的都是为了从总体上全方位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统一管理,分级、分类进行个案处理,应对问题的挑战提出对策,综合协调。另一方面,各种机制之间又是互相制约,互相作用的,一定的合同机制的构建、应以信用机制、监督机制加以保障,合同的管理才能得以更有效、更自觉地进行。

同时我们不排除其他行业在介入电子商务领域中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调整、权衡利弊,所以,在构建和完善以上主要机制的基础上,也有必要创造出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其他相关配套机制。首次,加快建设适应在传统产业和产品交易中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物流体系要充分考虑电子商务发展对传统经济运行方式和商品交易、流通模式带来的革命性改变趋势,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新的物流体系;其次,发展国际经贸合作,引进外资,加强国际合作,在配备科学立法的基础上,使我国的电子的商务与国际接轨,促进国际经济、文化交流。

总而言之,电子商务发展的明朗前景有赖于构建一套统一的、完整的、配套的法律机制,并逐步完善起来。

注释:

①佚名:《电子商务教程》[EB/OL],建筑网络世界网,

②佚名:《电子商务的优势》[EB/OL],中国营销在线—营销文坛,

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Z],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85次全体大会以51/162号决议通过,第四条.

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Z],北京: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2004-8-28,第三章.

参考文献:

[1]佚名:,《电子商务的优势》[EB/OL],中国营销在线—营销文坛.

[2]张鹏、邓攀:《“流程再造”的挑战》[EB/OL],千龙财经,

[3]佚名:《分析电子商务下的知识产权保护》[J],互联网周刊,1999年第11期.

[4]黄伟斌:《网高一尺,法高一尺》[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年第24卷.

[5]季金奎:《电子商务立法的若干问题》[EB/OL],中国国家企业网,

[6]刘大洪:《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J],佛山:《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2003Vol.21No.1.

第9篇:电子合同相关法规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机制;构建

一、前言

乍看“非典”时期中国电子商务的表现,不禁令世人瞩目。一夜之间,电子商务的概念深入至人民大众之中,各年龄阶段、各层次的人们几乎零距离地感受了电子商务对工作、学习、生活、娱乐等带来的便利,足不出户通过网络实现购物、上学、娱乐、甚至在家办公已成为21世纪人类新生活。在这信息化的21世纪人类新生活里,电子商务作为连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在为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企业带来了创新发展的大好机遇。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信息化、网络的普遍,电子商务行业竞争不断,愈发激烈,虚假广告、税收“漏斗”、交易脱节、网络诈骗、权属纠纷……泛滥成灾,亟待解决。而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电子商务必将扰乱我们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特别是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更是少之又少,旧的法律已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新的法律未出台前容易造成混乱。因此,此形势下,构建相应的法律机制甚为重要,我们要下大力气争取制定更加完善的电子商务发展政策框架,进一步建立切合实际而有效的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合同管理机制、法律监督机制及相关的配套机制,综合运用,逐步组建统一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电子商务发展的优势及存在的弊端

电子商务是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商务活动,它包括生产、流通、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环节中连接生产和消费的所有活动电子信息化处理。通过Internet进行的交易和商务活动,通过增值网络(Value-addednetwork)进行的电子交易和服务,通过连接企业或机构的计算机网络发生的交易和服务,都是电子商务活动的运行方式①。现阶段,发展电子商务,有利也有弊。

(一)电子商务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所起的重大作用及优势

众所周知,随着网络技术、通信技术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在加速经济发展步伐、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和世界经济高效化、节约化和协调化、提高人们生活水平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模式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对企业来说,电子商务减少了经济活动的中间层,缩短了相互作用和影响的时间滞差,加快了经济主体对市场的反应能力,使信息传递效率明显提高,市场竞争力随之显著增强。对于个体消费者来说,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人们的工作时间更具弹性,工作场合不受限制,学习和生活可以通过网上完成一系列的学习任务和购物、获取咨询信息,提高生活质数。具体来说,电子商务具有下列优势②[2]:

1.电子商务面向大量交易处理业务,极度节约商务成本,尤其节约商务沟通和非实物交易的成本;可以创造丰富的、多种形式的的附加收入。

2.电子商务能够使商家和企业既有效又经济地面向全世界的新市场,使商家和企业通过网上销售“卖”向全世界,能够使顾客和消费者足不出户“买”遍全世界。

3.电子商务能够使商家和企业为不同的顾客群提供多层的目录搜索能力,提供丰富的产品特性说明和描述,使顾客方便、快捷地查找到所需商品。

4.电子商务可以提供在线客户服务,实现在线销售,在线购物和在线支付,创建新型的购销关系。

5.通过电子商务商家和企业在网络上可以广泛传播自己公司的独特形象,在因特网上展示自己商家和企业的形象,创建品牌。

6.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采用功能强大、管理方便容易的电子商务技术,可以创建多种形式的虚拟超市、虚拟商店、虚拟交易柜台和虚拟商品货架。

7.通过电子商务,能够与业务伙伴保持密切联系。通过改善合作关系,提高商务效率,企业竞争力自然得到提高。

8.通过电子商务,可以在因特网上重新部署业务和开展服务,从而能够更好地向顾客提供及时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顾客可以随时得到他们所需要的信息,而商家和企业可以节省大量应答的服务费用,大幅度降低服务成本。

9.通过电子商务,可以促进商家和企业内部之间的信息交流、内部与外部的信息交流、促进商家和企业内部以及内部与外部的协同工作等,及时得到各种信息,保证商家和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和及时性。

10.通过电子商务,实现网上支付,为购物付款节省时间和精力。

11.通过电子商务,可以实现网上贸易和网上销售,对有关各种电子产品、软件商品,可以实现网上交货等。

12.通过电子商务,可带动一大批新兴产业的发展,如:信息产业,知识产业和教育事业等;有利于国家对各产业实行宏观调控。

(二)电子商务存在的弊端和阻碍

传统的商业模式虽不及电子商务所具的优势,但并不代表电子商务的存在是完美无瑕的,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种种弊端,发展过程中也遇到种种阻碍。例如,国内网络银行业曾经昙花一现,后却步入长时间的低谷,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客户、特别是优质客户并不充分具备网络业务知识,而且相当多的客户对于电子商务的安全性存在担忧[2],毕竟电子商务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在交易安全上难于认定,政策与法律环境不够理想。当前从法律、经济的角度上来分析,电子商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弊端和阻碍:

1.电子商务安全信用系统存在缺陷。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无形化的特征,电子商务的运作,涉及多方面的安全问题,如资金安全、信息安全、货物安全、商业秘密等,这就要求电子商务比传统的有纸贸易更安全、更可靠。而目前,网上安全技术及其认证机制均不完善,如电子商务合同的应用和有效性认证、交付商品的质量保证、网上支付的安全认证体系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少一定的法律约束,以至于普通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持观望态度。

2.超越现实太多,在没有效益产出的广告上投钱太多。传统的商城是空间存在的,其初期巨额建设投入可能只是资金的转移,并随商城的地理位置和经营状况而增值,因此,传统商场的市场推广即广告投入在其运营成本中实际是很低的。而电子商务网站的广告费用可确实是现金损失,如果花了几千万元但没有效果的话,这些资金可就真的打了水漂了。这对于广告费用的投入者来说,其利益无疑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为商家获取暴利,从而容易引致显失公平。

3.网络运行质量差,技术还有待改进。网络技术、网络管理、信息内容、技术标准、安全和保密等各方面建设均与电子商务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制约了信息的普及和应用,在运行质量上自然得不到保证。

4.观念问题。许多企业面对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仍持观望态度,只想做信息的使用者,而非提供者,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范围和实现方式等不甚明确;消费者却受制于传统消费观念的约束,对网上销售的商品没有更深的认识,甚至不予接受。

5.法律规范不健全。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屡次发生,甚至演变为网络犯罪

6.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最多的是知识产权问题。在网络传输的电子商务中,已涉及版权产品的无形销售,产生了版权保护的新问题;特别是已经产生了,在网上的商标及其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护、商品化形象保护等与传统保护根本不同的新问题[3]。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主体和客体的认定发生了变化,容易引发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没有有效的法律规范加入调整和解决,因此,总体上说,法律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够。

7.专业立法不完善。对产品的性质、服务的定性缺少专门的立法予以规范,以至于认定模糊,容易引起争端。

8.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致使税务管理部门来不及研究相应的征管对策,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企业的电子商务行为,出现了税收管理真空和缺位,导致应征的税款白白流失。从理论上分析,从互联网上流失电子商务的税收主要有关税、消费税、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电子商务影响征税有如下特点:消费者可以匿名;制造商很容易隐匿其居住地;电子消费行为很容易隐蔽;税务当局无法判定电子商务情况[4]。因此由于电子商务可以规避税收义务,大大降低企业税收负担,因此,一些企业纷纷通过上网规避税收,牟取暴利,在逃避大量税收的同时,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财政损失。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对促进经济迅速发展确实起着不可否认的作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给企业的生产、经营日常运行带来了机遇和创收。然而,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的问题而亟待解决。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及法律手段已逐步为我们所采用,由于电子商务所演变出来的法律问题甚为繁杂、明显,特别是网络侵权愈发严重,使得法律手段的普及运用迫在眉睫。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构建完善而系统的法律机制势在必行。

三、电子商务立法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电子商务是网络经济的主要内容,网络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制经济。当前,构建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机制,务必抓好立法工作,这既是前提,也是关键。所以,发展电子商务,除了需要解决技术层面上问题之外,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如何规范与商务活动有关的法律问题。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而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发展初期,不具备制定一部完整全面的《电子商务法》的成熟条件,前段时间新出台的《电子签名法》,虽然在规范电子商务的交易认证中,起了一定的调整、规范、保障作用,但尚不能完全满足其他各方面的需求。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毫无作为。我们可以首先开展立法的各项准备工作,循序渐进、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单项后综合,先行动起来,在实践中摸索,在发展中完善,针对不同的法律问题,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备具制定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先制定“条例”“细则”“补充意见”等具实质性意义或建议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强化电子商务立法[5]。

为更好地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工作,首先,在立法过程中须遵循以下四个立法原则:

1.务实原则。务实即务必实事求是、切合实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因涉及部门和领域繁多,诸如经贸、工商管理、税务、银行、信息技术、文化产业、医疗卫生等,无一不与电子商务紧密关连,倘若不能对涉及的部门之间、行业之间的关系进行很好的协调和处理,必须呈现出诸多的法律问题和纠纷。因此,建议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探讨,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应法制建设,并做到务实立法、执法、以防患于未然。

2.保护原则。法律的作用首先在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受侵犯,同理,电子商务立法也应注意合理保护商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1)现实利益的保护;(2)潜在利益的保护;(3)强调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应重视对法律责任的追究。

3.安全原则。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我们最为熟悉的网上支付,虽在网络交易中普遍应用,但真正使用这一服务的消费者还是极少数的,这可以归于电子认证、签名的安全保障问题[6]。我们主张从法律上明确对数据电讯效力予以承认,以消除电子商务运行方式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以至到根据电子商务活动中现代电子技术方案应用的成熟经验,而建立起反映其特点的操作性规范,其中都贯穿了安全原则和理念。

4.强制性与任意性相结合原则。在商务交易中,向来主张交易自由。那么,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中,在注重法律规范强制性作用的同时,也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譬如以《示范法》第四条为例,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的条款。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③。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数量上很少,仅四条之多,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的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

其次,进行电子商务立法,除了要遵循以上原则外,还须对立法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一一提出和加以解决,探究整个立法过程,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防止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际脱轨,流于形式;

(2)防止过于条条框框、条文不清,法律调整不具可行性;

(3)防止权衡不均,过分保护一方利益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

(4)注重法律保障作用,建立相应的监管保障体系;

(5)防止实施过程中准备工作和配合措施不足。

那么,该如何来更有效地完善该领域的立法方法程序和立法内容呢?对此,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1.尽快组织力量,结合电子商务的客观需要,抓重点,对现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因目前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有《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缺少对电子合同形式和效力的有效认定,缺少对网络违法行为的有效规范和网络广告的正确规范,故可以适当增加对电子商务合同的解释条款、对网络犯罪处罚的条款,增加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款;在数字签名、身份认证及网络竞争内容加适当以补充、完善。

2.由于电子商务发展中往往出现如数字签名、电子支付、税收管理、安全认证、网络与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亟需解决的有关问题,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时,可考虑制定新法或部门规章等。

3.电子商务立法要立足中国国情,并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要注意和国际接轨。

4.摆脱传统观念,注意新事物的发展趋势,适时作出变通。

2000年9月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正是通过专门立法来规范信息网络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约束了网络上的不正当行为。实践证明,先着手于从立法上构建电子商务法律机制,能切实有效地实现以法治“网”。

四、电子商务主要法律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一)电子商务信用机制的法律构建

基于传统的消费观念,人们对电子商务始终抱有一线观望。首先,对网上营销的产品缺少直接的接触和了解,无法亲身体验商品的性能、效应,顾客往往在买与不买之间难于取舍,以至于在此心理状态下达成的交易很可能因顾客在实际取得产品后不满而取消交易;其次,经营者为了获取利润,处心积虑,不排除通过夸大、虚假的广告宣传自己的商品,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而订购,从而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次,交易过程中双方的沟通主要是通过网络、电话、或传真方式进行,没有传统营销的直接面对面,由于信息本身存在的虚拟性,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关于商品的交流信息并不可靠,可以基于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使整个交易脱节;第四,电子商务中物流配送一般通过第三方来完成,买卖双方对第三方的责任往往难于确定,而无从追究责任。第五,因时间上,造成商品的价格差异,经营者因不愿亏损,而不履行交易;最后,在众多的商事交易活动中,人们在享受网上购物方便的同时,交易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屡见不鲜,而对相应的不诚实交易行为的惩戒力度又相对不够,直至演变为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事件也不时发生。

剖析以上现象,最终权衡的因素在于电子商务中的信用弊病,也就是交易安全系数偏低,当然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经济问题,还是一个技术问题;搁置技术上存在的不利因素,苟且从法律上、市场经济调控上对市场主体的权益保护及交易的促成来看,建立以市场主体为基础和核心的信誉机制绝非偶然。从这个角度上,电子商务企业作为市场主题和信誉载体,构建信用机制是势在必行的了。

目前我们的电子商务信用机制还不完善,处于一个刚刚起步的阶段,法律上对此的立法少之又少,且规范之间还存在着一些矛盾,各种制约法规过于分散,缺少一部完整的法规或条例加以规范;在技术上,技术保障体系尚未真正构建起来,交易的安全和自由未得到更为有效的保证,再加上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决定了信用机制的构建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必须秉承“前瞻、谨慎、奏效”的信念和方向,本着“安全认证、诚实信用、实际履行”的原则,从下列几个方面来构建:

1.加强信用法制建设

当前人们对网络交易之所以抱有观望和担扰态度,是因为信用本身没有足够的基础和后盾予以保障,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进一步加强信用法制建设,信用机制才能充分发挥作用,人们的担忧才得以消除。所以关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市场法,都要执行好,同时强化个案信用保护。例如,消费者在通过一商务网站订购所需商品,首先对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难免过于担扰,因此,若能在交易过程中以《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商家加以承诺或声明,那么消费者的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障,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交易机率自然提高。

2.建设信用保证系统

据了解,在BtoB的电子商务环境中,交易双方从信息、交易确认到生产交付、货物验收都可能在异地进行,没有第三方的信用保证,几乎不可想象能完成交易。它需要银行、商检和商务认证中心的联合工作,才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信用体系[7]。必须有第三方的参与才能建立起相应的信用体系,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为交易双方提供信用保证,监督交易的执行。银行和商检是已经存在的职能机构,而商务认证中心是因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无论是建立国家的职能机构,还是产生公证机构来扮演这个角色,都需要从理论上多加探讨。当然,建立电子商务的信用体系也离不开应用一切可能的先进技术,因此技术上的保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3.建立完善的电子认证体系

电子认证(ElectronicAuthentication)被认为是具有技术性的监管方式。加强和完善电子认证,有助于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我国在电子认证方面的立法上应加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监管等方面,强化安全认证上的管理。同时注意与国家密码管理法律法规的协调。这似乎倾向于追求实现经济民主,以经济法手段来管理和调整商法问题,有违私法自治的原则;但实际上,立法上作这样的规定和目标追求完全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乃是遵从商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此外,强化电子签名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电子签名行为的规范、法律效力的确立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三章关于电子签名进行了有效的认证,对电子商务行业来说来说无疑是一个重要里程碑④。

(二)电子商务合同管理机制的法律构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指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特别是经济合作领域。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签订合同也普遍成为了电子商务交易中最常用的交易形式,横向方面有经营者之间协定合作协议、联合协议、商务开发合同等,纵向方面有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等,然而由于电子商务本身存在的空间虚拟性决定了合同的管理显得非常艰难,从合同的生成到履行不可避免会出现问题和争议,使得合同的管理显得非常重要,因此,必须进一步从法律上来构建电子商务的合同管理机制。针对目前电子商务合同应用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苟且,将《合同法》中认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套现到电子商务中,每一个条件足以引发思考和探索,现就此深入研究并提出几点意见:

1.从合同的订立上强化机制建设

合同的订立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电子商务中,合同成立同样要经过这两个环节,在对要约和承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认定上,是否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有着相同的认定标准呢?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这还是一个个十分重要又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而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的政策框架加以认定和区分,以至于萌发了多种不同的观点,使纠纷难于解决。我们主张,为了避免商家或消费者因对术语的认识不同而发生不必要的摩擦和争议,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或司法解释,统一衡量标准,使法律界定的概念潜移默化中为人们所接受,形成较高的法律意识,从而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履行。

2.从合同形式的有效性认定上强化机制建设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网络中使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差异很大,数据电文能否被视为书面文件,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可被视为书面合同,这不仅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挑战。如果能切实通过法律条文对电子合同的形式加以规定,明确合同形式的种类和有效性。我认为在合同的形式问题上,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商家、企业均可以结合自身经营范围和商品的性质、消费群体的需求,实行合同模版管理。譬如,网上书店与订户的交易可以统一采用一种格式合同,当然在格式条款的定义还须依据《合同法》进行解释和认定。

3.从合同的效力的准定性强化机制建设

(1)生效时间的确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电子商务合同成立。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信息形式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信息的,该数据信息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信息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同理,采用数据信息形式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承诺到达的时间与此相同。

(2)签名认证: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那么电子签名认证如何来确定其有效性,可根据新出台的《电子签名法》加以认定。

(3)必要时可以要求对合同等文件附加公证条件,通过公证程序,交易更具保障。

4.有效解决合同纠纷,完善合同管理机制

对因电子商务合同引起非涉及刑事方面纠纷我们提倡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诉诸法院,也可仲裁解决。但是在纠纷中,关于举证必须处理好,证据不好保存,也不便提取,所以也涉及到证据的审查效力。

(三)电子商务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构建

电子商务涉及到数字化的管理,随着电子化水平的提高,诸多交易的无纸化必然给各项监管工作带来阻碍。如:企业不愿意自揭其短,内部缺少应有的协调和自我监管;网上银行的出现,在电子商务领域介入的时间短,使得对金融信用记录进行有效的监管显得相当重要;另外,电子商务活动中税收体系现正面临着挑战和冲击,是当前缺少必要监管的必然局势。为了充分缓和各方面的矛盾,对电子商务可实行“政府发起、统一管理、部门协调、自我监督、逐步社会化”的法律监督机制。

1.应对监督主体进行界定。具体包括政府对整个电子商务过程的规划和指导,商家企业的内部监管和互相制约,个体的自我监督及对相对人的监督,最终,实行全社会的普遍监督。

2.对税收的监督。电子商务发展至今,税收“漏斗”问题日益严重,避税、漏税现象屡见不鲜,特别是在所得税、增值税方面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于电子化交易存在着空间的虚拟性而难于有效开展,导致税收制度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和破坏。目前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制度各不相同。美国对电子商务实行全面免税制度:禁止联邦和州政府对Internet访问征新税,对数字化产品和服务暂缓征税,对任何形式的电子商务不再增加新税。欧盟则采用“清晰与中性的税收”制度,对在Internet上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征收增值税,不征额外税。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的涉税问题没有明确的政策。我国应对电子商务的税制建设持积极主动态度。国家税务局提出的电子商务税制“六原则”应是大体适应近中期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要求和国民经济整体发展利益的税制框架[8]。现在需要加紧做的,是按照这一框架要求制定出具体独立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和实施细则。

3.从法律上对技术加以监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模式的不断更新,建立完善的电子技术监督法律机制势在必行,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监管职能的过程中,应定期对新技术开展试点运行,确保可行性。另外,通过制定有关技术方面的法律规范,使更有效地对电子技术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按正确轨道健康发展。

五、各种机制的综合运用

了解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客观认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而提出各种相应的法律机制,并不意味着他们独立发挥作用,而应强调综合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合同机制、信用机制、监督机制都应以法律的调整为核心,从法律的角度加以有效配合,才能有的放矢,目的都是为了从总体上全方位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统一管理,分级、分类进行个案处理,应对问题的挑战提出对策,综合协调。另一方面,各种机制之间又是互相制约,互相作用的,一定的合同机制的构建、应以信用机制、监督机制加以保障,合同的管理才能得以更有效、更自觉地进行。

同时我们不排除其他行业在介入电子商务领域中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调整、权衡利弊,所以,在构建和完善以上主要机制的基础上,也有必要创造出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其他相关配套机制。首次,加快建设适应在传统产业和产品交易中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物流体系要充分考虑电子商务发展对传统经济运行方式和商品交易、流通模式带来的革命性改变趋势,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新的物流体系;其次,发展国际经贸合作,引进外资,加强国际合作,在配备科学立法的基础上,使我国的电子的商务与国际接轨,促进国际经济、文化交流。

总而言之,电子商务发展的明朗前景有赖于构建一套统一的、完整的、配套的法律机制,并逐步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佚名:,《电子商务的优势》[EB/OL],中国营销在线—营销文坛.

[2]张鹏、邓攀:《“流程再造”的挑战》[EB/OL],千龙财经,/26/2004/05/28/

1100@207890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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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伟斌:《网高一尺,法高一尺》[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年第2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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