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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改革方案精选(九篇)

公司改革方案

第1篇:公司改革方案范文

一、国有独资体制与股份制体制的比较

,人们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进行体制改革主要存在两种看法:一种意见是,必须将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改造为股份制保险公司,有利于建立保险市场体系和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另一种意见是,在中国保险市场上形成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国有股份制保险公司、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并存的多元化格局和各有所长的竞争态势,有利于保险业的整体发展。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改造为股份制公司,一是可以建立起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各负其责、协调运转和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二是可以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增加公司资本金和尽快化解包袱;三是可以按照市场需求原则调整过长的管理链条,形成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防范经营风险的机制。需要处理好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资产的复杂性和历史包袱的沉重性,造成股份制改造不确定性因素多;二是公司原有人员的调整和重新配置存在大量工作,需要解决好公司稳定问题。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继续保持现行体制,一是国家可以直接对保险市场保持绝对控制力,按照政府意愿引导保险市场的发展;二是在政府的导向下可以继续保持保险业发展的相对稳定性;三是在政策上打开对国有保险公司的禁锢,同样可以形成股份制公司的运行机制。需要处理好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必须解决好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不清、资产所有者缺位问题;二是在建立现代制度上,由于体制性障碍,使得运行机制的改革不易彻底;三是对历史包袱的化解力度小、时间慢,市场竞争力的快速提高。

积极推动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股份制改造,显然比继续保持现行管理体制的好处要多,不仅能够摆脱传统体制对公司发展的制约,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而且可以适应国际化竞争的需要,推动寿险业健康、快速发展。这是现代国际保险业发展的趋势,也是大型保险公司发展的趋势,进行股份制改造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体制创新的一种必然选择。

二、整体改制与分拆改制的比较

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方案的选择主要有两种:一种意见是对公司全系统的业务和资产“整体打包”重组,整体改制,不留死角;另一种意见是对公司全系统中的部分机构或业务“局部打包”重组,分拆改制,双轨并行。

国有保险公司进行整体改制,一是能够从整体上改变产权结构,成为完整的混合所有制实体;二是可以全面引入先进的运行机制,提升全公司的现代管理技术水平;三是能够要求参股的外资公司共同承担和化解全部利差损与历史包袱;四是可以缩短公司改制的时间,加快公司整体发展速度。需要处理好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整体改制的不确定因素和复杂性矛盾较多;二是对公司不良资产的处置难度大,容易变相增加财政的负担;三是改制的利益调整涉及面大,既要考虑原有职工又要考虑大量保户的要求;四是受到目前政策性限制,外资公司参股的比例小,对外的吸引力不大;五是整体改制稍有不慎,返工带来的内部震动和损失大,还容易引起性震动。

国有保险公司进行分拆改制,一是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把条件具备的部分机构或业务进行改制重组,成功的把握性大;二是在保险业发展模式尚未定型的情况下,为后续改制的多种模式选择留有余地;三是针对各地社会发展不平衡和各分支机构业务经营水平差距,在细分市场后其余部分可以选择不同的股改方式;四是有利于防止全局性的社会震动。需要处理好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未纳入改制的机构和业务对新公司的制约性影响环节较多;二是部分分支机构分拆式改制,容易破坏保险市场的整体性,削弱公司跨区域全方位服务的力度;三是新老业务分拆式改制,带来的不规范的关联交易增多,风险控制点增多;四是同一机构承担不同产权性质的新老保险业务,系统管理难度加大;五是新老业务的分拆改制,是对通过新业务来化解老业务利差损有效做法的最大破坏,使老保户不能直接享受公司新业务带来的效益。

根据国有保险公司现行组织架构和业务结构的内在特点,权衡利弊,将国有独资保险公司重组为母子形态的保险控股集团的整体改制方案,显然优于分拆改制方案,而且符合国际上和国内机构体制改革的趋势。同时,选择整体改制的做法也不排斥能够借鉴分拆改制的一些长处,可以结合运作、取长补短。

三、一步完成改制与分步完成改制的比较

对如何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操作,一种意见认为抓紧时机,一步整体完成股份制改造为好,见效快,后患少;另一种意见认为积极稳妥,分几步实施而最终整体完成股份制改造为好,成本低、风险小。无论选择一步完成整体改制还是分步完成整体改制,都应该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保险业的五年保护期内完成。

国有保险公司一步完成改制,一是能够从整体上摆脱传统管理体制束缚,全面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竞争要求;二是能够全面引入先进的运行机制,提升公司的现代管理技术水平;三是能够一次性补充不足的资本金,并与外资公司共同承担和化解利差损与历史包袱;四是能够缩短公司改制的时间,加快公司发展速度。需要处理好的问题主要有:一是需要解决和平衡的事项复杂,制约性环节多;二是对公司系统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和评估难度较大,需要较长时间;三是改制利益调整的涉及面大,需要妥善安置和调整原有职工,突发风险点较多;四是需要全面披露公司经营管理的内幕,增大外资公司是否愿意合作和讨价还价的变数;五是前期改革风险大,容易引起社会性震动。

国有保险公司分步完成改制,一是选择条件具备的分支机构或专项业务先行一步,较易探索建立起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为公司最终完成整体改制提供经验;二是分步进行资产清理和评估的工作量小,比较易于操作;三是可以给外资公司50%的股权,甚至相对控股,对外资公司形成较大的吸引力;四是改革的风险较小,不宜引起社会性震动。需要处理好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改制的效果小,未改制的分公司要继续在原体制轨道上运行;二是整体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需要一个过程;三是不能尽快化解公司的利差损和历史包袱;四是给总公司的经营管理增加复杂性;五是公司完成全系统改制的总成本会偏大,时间会比较长。

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一定要从实际出发,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循序渐进,注重制度建设和创新。凡条件具备的,能够一步完成整体改制的不应拖延;条件不具备的,采取分步完成整体改制的也要支持。在推进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既不要落后于,又不能超越阶段。

四、改制上市与不上市的比较

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上市是当今世界经济“潮流”,是一股强劲的风潮。上市不仅是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而且是体改成功的标志。另一种意见认为上市就是要“圈钱”,充实公司的资本金,弥补过去的利差损和亏损。

国有股份制保险公司上市,一是可以进行融资,拓展公司吸纳资金的渠道,增加公司金融资本的流动性;二是通过上市特别是境外上市,有利于公司开发国内、外两个市场,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来发展自己;三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监控机制,可以使公司运作更加规范,更加注重经营效益;四是使得公司业务发展置身于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中,有利于吸纳先进的经营经验,培育成国际性的大型保险集团。需要解决好的主要问题有:一是股份制公司运行必须符合上市公司的有关规范,对公司股份制改造的质量会提出更高要求;二是上市后募集的资金必须做到有效使用,会增加保险业务和资金运用管理的难度;三是要特别关注资本市场风险对上市公司的冲击。

国有股份制保险公司不上市,一是改制重组工作相对容易达到股份制公司的规范,而不是上市公司的要求;二是新公司有时间解决磨合期中业绩暂时不理想的一些;三是可以规避股市低迷对公司的冲击。需要解决好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不上市则丧失新的融资渠道,便失去一个解决资本金不足问题的机会,二是不易建立起资本市场要求的信息披露和严格监管制度;三是不能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的优势。

国有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后考虑上市安排问题,是一种积极的发展选择。上市的目的要进一步明确为通过在资本市场上的融资,不仅募集到需要的资金,而且引入先进的经营管理技术,实现规范、透明的经营管理模式,增强市场的竞争力。在条件成熟后随即上市,这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造后的一个现实选择。

五、改制上市分步进行与同步进行的比较

改制上市应选择分步进行还是同步进行,一种意见是改制和上市分步进行,即第一步先进行股份制改造,第二步待条件成熟后再择机上市。另一种意见是按照上市条件进行重组改制,成立股份制公司后随即上市募股,改制和上市同步进行。

国有保险公司采取先改制后上市的做法,一是考虑到公司改制的复杂性,先解决好重组改制问题,在操作中较为稳妥;二是重组改制后的保险公司,经过运行和调整后经营效益好转后,再上市的市值前景会更看好;三是可以将改制和上市的风险分散,避免出现“灭顶”的巨灾风险。需要解决好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改制后上市的时间会拖长,对公司的资产审计评估要进行两次,上市成本增加;二是由于对公司资产的市场估价难于准确把握,与改制私募的战略投资者价格谈判难度增加,公司估值若偏低,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国有保险公司采取改制上市同步的做法,一是促使重组改制的设计更加市场化和国际化,提高重组改制的质量;二是明显缩短上市时间,节约谈判和交易成本,使完成改制公司迅速筹集到资金;三是通过国际资本市场较为客观公正地对公司进行价值评估,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需要解决好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必须充分考虑改制可能出现的各种障碍,有妥善解决的对策;二是要抓好上市启动时机,如果资本市场不景气,上市的效果也会不理想;三是改制上市同步进行,改制中要考虑必须符合境外资本市场的要求。

国有保险公司首要任务是要尽快完成股份制改造,鉴于近年来资本市场还未摆脱低迷的阴影,上市后的前景不明。采取先改制后上市的做法,似乎时间延长了一些,实际上并未丧失上市的机遇,不仅能够避免大的风险和被动,还有可能取得更佳的成果。

六、部分上市与整体上市的比较

为了追求上市效益和效果,一种意见是把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区域或资产进行分拆重组后,将经营业绩较好、资产质量较高的部分上市。另一种意见是改制重组后集团公司整体上市效果最好。

股份制集团公司整体上市,一是可以进行大规模融资,全方位增强公司的资本实力;二是上市成本相对要低,投入产出价值高;三是有利于提高公司全系统的经营管理水平。需要解决好的主要问题有:一是集团公司大多选择下属条件具备的分支机构上市,整体上市的工作难度大;二是公司改制后达到符合国内上市要求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在境外上市非优质资产缺乏吸引力,这就增加了公司改制重组的复杂性;三是将不良资产和业务剥离放到存续公司中,如何解决存续业务的后续服务和偿付能力严重不足问题,目前在实践过程中还未找到行之有效的办法。

股份制集团公司进行部分上市,一是控股的股份制子公司相对容易尽快上市,可以增强国有公司的发展信心;二是总公司可以分享上市公司的先进管理技术和经验,推进其他机构继续进行改制;三是能够以上市公司为核心,扩展和吸纳其他改制的机构或业务上市。需要解决好的主要问题有:一是目前国有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不大和资产实力不强,若拿出部分机构和业务上市,未上市公司的抗风险能力将被削弱;二是按照发展区域将部分机构上市,会进一步拉大与其他未上市机构的差距;三是把新业务分割出上市,不利于存续公司老业务利差损和包袱的化解。

将重组改制后的集团公司整体上市显然难度大、风险多,而将集团公司控股的股份制子公司上市是一个既可行又有效的决策,要创造条件实现集团公司的优质部分(股份制子公司)上市。保险公司在上市问题上要审慎地探索出符合自己的实际需求,有一个通盘考虑,避免短期行为的上市后果给公司的持续发展带来巨大的困难。

七、境内上市与境外上市的比较

境内外资本市场的上市要求不一样,效果也不同。国有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后在哪个地点上市最有利和最容易,需要结合实际进行比较。

国有股份制保险公司境内上市,一是所需融资规模国内资本市场完全可以满足;二是国内上市的要求和标准比在境外上市相对要宽一些,可以得到国家政策性支持;三是在境内股市上的行情目前还没有成为其股值波动的“晴雨表”,企业上市后的经营效益还有一个缓冲期,可以抓紧时间进行业务调整和加快发展。需要解决好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国内资本市场的股市规模相对较小,保险公司上市需要一定量的融资,有可能导致首次发行(IPO)结果不理想;二是由于A股股值普遍高于境外资本市场,如果首发A股,A股股东难以同意以较低的发行价格到境外资本市场发行新的股票,不利于国有保险公司进入境外资本市场。

第2篇:公司改革方案范文

摘要:本文本着诚信、公平、法治和互利多赢的市场经济法则,对迪马股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简要的评析。认为迪马股份的股改方案完全是缺乏诚信、显失公平的,其背离股改的实质和目的甚远。如果付诸实施,则不仅是流通股股东的悲哀,更是股改的悲哀、股市的悲哀、以及整个市场经济的悲哀。同时也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和和谐社会的破坏。

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马股份”)董事会于2005年12月31日,公布了最初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本文拟本着诚信、公平、法治和互利多赢的市场经济法则,对该方案进行简要的评析。

一、迪马股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①]

(一)、改革方案要点

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股份,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由此获得流通权。流通股股东每10股可获得2.3股对价股份。

若本方案获准实施,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数量和比例将发生变动,但总股本不会发生变动,也不会直接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

(二)、非流通股股东做出的承诺事项

1、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本公司所有非流通股股东将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承诺义务。

2、除法定承诺外,控股股东东银集团还作出如下特别承诺:

(1)其持有的非流通股股份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者转让。在上述期满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股票的价格不低于每股10元(若此间有派息、送股、转增股本、配股、增发等除权事项,应对该价格进行除权处理);

(2)承担本次股改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财务顾问费、保荐费、律师费、沟通推荐费及媒体宣传费等;

(3)由于公司第二大非流通股股东江动集团已与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迪马股份股权以资抵债协议书》及相关承诺,江动集团所持有的迪马股份1200万股的股份将转让给江淮动力,目前尚需获得江淮动力股东大会批准,因此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动议由其他四家非流通股股东提出,江动集团应支付的对价股份由东银集团代为无偿支付;

(4)在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中,如出现除江动集团以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因故无法如期支付对价股份的情形,东银集团将先行代为支付,并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进行追偿。

(三)、保荐机构的分析意见和保荐结论

1、保荐机构东海证券的分析意见

保荐机构东海证券认为:由于A股市场已经形成了由G股公司组成的G股板块,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迪马股份也将成为G股公司的一员,因此,采用G股公司的平均市净率作为参考指标进行对价安排测算是合理的,有利于保护流通股股东的利益。

根据方案既定方法测算,流通股股东每10股应获送1.78股,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将对价确定为每10股送2.3股,能进一步保证流通股股东不因股权分置改革而导致利益受损。

于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在册的流通股股东,在无须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将获得其持有的流通股股数23%的股份,其拥有的迪马股份的权益将相应增加23%。

在计算过程中选取公司股票6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8.28元/股作为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比公司股票目前的市场价格(2005年12月23日的收盘价8.12元/股)高出了1.97%,充分考虑了流通股股东的利益。

在此对价安排条件下,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将下降至6.73元/股,低于7.03元/股的理论市场价格,即股价为6.73元/股时流通股股东处于盈亏平衡点,如果方案实施后价格高于这一价格,则流通股股东即能获得现实的收益。

因此,本次改革对价安排,综合考虑了迪马股份的盈利状况、发展前景及市场价格等综合因素,充分考虑了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兼顾了迪马股份全体股东长远利益和即期利益,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和市场平稳发展,支付对价水平是合理的。

2、保荐机构东海证券的保荐结论

东海证券本着严谨认真的态度,通过对迪马股份相关情况的尽职调查和对迪马股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认真研究,出具了以下保荐意见:

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及自愿”原则,以及对现有流通股股东的保护;改革方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的有关规定;方案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

二、迪马股份股改前后的相关财务指标和及其股票价格等上市以来的市场表现

(一)迪马股份股改前的相关财务指标

1、非流通股股东的出资和股东权益

迪马股份,是2002年7月首次发行新股并上市的,其非流通股股东共出资(1.21*6000[②]+0.4*6000[③])计9636.98万元;而非流通股股东截止2005年9月30日,享有的股东权益为(5.02*6000)计30120万元;相较出资增加20483万元。

2、流通股股东的出资和股东权益

流通股股东实际出资(15.8*2000[④])计31600万元;而流通股股东截止2005年9月30日,享有的股东权益为(5.02*2000)计10020万元;相较实际出资减少20580万元。

3、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自公司上市以来的分红所得

自迪马股份上市以来,共分红3次,计每股0.96元(含税)。因此,非流通股股东共分得红利(0.96*6000)计5760万元,占其实际出资的60%;而流通股股东共分得红利(0.96*2000)计1920万元,占其实际出资的6%。

4、迪马股份上市以来的业绩

迪马股份的招股说明书中,预计2002年的净利润为5915.48万元,实际实现利润为(0.44*8000)3520万元,两者相差2395.48万元,占预计利润的40%。

2003年度每股利润为0.52元;2004年度每股利润为0.20元,相较2003年每股减少0.32元,达到61.5%;2005年度截止2005年9月30日,每股利润为0.16元,相较上一年度,并无多大起色。[⑤]

5、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市值估算

非流通股市值估算,如果以最近一次协议转让的价格[⑥]为依据,则每股的价格为5.02-5.02*0.076=4.64元;共计总市值为6000*4.64=27840万元;

流通股市值估算,如果以截止2005年12月23日的6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为依据,则每股的价格为8.28元,共计总市值为2000*4.64=16560万元。

(二)迪马股份股改方案实施后的相关财务指标

1、非流通股股东的出资和股东权益

迪马股份的股改方案如果实施,非流通股股东的实际出资保持不变,但股东权益因支付“对价”,减少7.6%,共计减少30120*0.076=2289万元(股改费用因系非流通股股东与他人之间以协议确定,并不直接影响其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益,这里忽略不计);而流通股股东实际出资也保持不变,但股东权益因非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增加23%,共计增加2289万元。

2、非流通股以及流通股股改后的市值估算

如果以保荐机构测算的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的理论市场价格为依据,非流通股股改后的市值可估算为,每股7.03元[⑦],共计总市值为(6000-460)*7.03=38946万元,相较股改前增加38946-27840=11106万元。其增幅达到40%

流通股股改后的市值则可估算为(2000+460)*7.03=17294万元,相较股改前增加(17294-16560)=734万元。其增幅为4%

而如果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的实际市场价格,比保荐机构测算的理论价格低4%,则非流通股股改后的估值较股改前仍有36%的增幅;但现有流通股的估值则相较股改前减少,从而遭受更大的损失。

(三)迪马股份上市以来股票价格的表现

迪马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15.8元;上市以后最高价为上市首日(2002年7月23日)的29.37元;最低价为2005年5月10日的6.5元。

迪马股份上市以来,2002年的年收盘价为18.03元;2003年的年收盘价为13.20元;2004年的年收盘价为10.28元;2005年的年收盘价为8.22元;呈现连年大幅下跌的走势。

(四)迪马股份最近2年股东人(户)数的变化情况

截止2003年12月31日,股东户数为15375人;截止2004年12月31日,股东户数为13431人;截止2005年9月30日为13431人。

截止2005年9月30日,前十大流通股股东中,有马信琪等7人是2005年6月30日以后新进的。共计持有75万股。

三、迪马股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评析

(一)股改的实质和目的

笔者认为股改的实质是不当得利返还,而非通常所说的全流通“对价”。非流通股股东,因在股权分置的条件下,通过“包装”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违反诚信公平的法则,高溢价发行新股(包括首发、配股、增发,以及发行可转换债等),获取了巨额利益,而使流通股股东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且,其如果全流通,则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使流通股股东遭受更加巨大的损失。所以,其必须将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这就是股改的实质[⑧]。

一般说来,股票发行价越高,并且上市后股票的价格相较发行价下跌越多,则非流通股股东获取的不当得利越大,其股改支付的对价也应越多。这是最简单的道理。

而股权分置改革的目的,原本应该是(事实上早已走偏)通过股改重塑资本市场的诚信和公平,加强资本市场的法治建设,寻求和实现资本市场的互利多赢(交易双方各取所需,是为互利;而诚信、公平的交易制度,有利于生产力发展,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有利于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等,是为多赢),从而推动资本市场持续稳定的发展,最有力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进步。在股权分置的条件下,因“知识和经验不足”,以及政企不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政府管理部门实际上已被一些利益集团所俘获,其在规范和监管方面基本上已无可作为。以至虚假包装、恶意圈钱、肆意操纵证券价格、各种“黑幕”、“灰幕”交易、以及公然“设租”、“寻租”、侵占流通股东利益的不法行为等大行其道。资本市场的诚信和公平早已荡然无存,而互利多赢只是人们心中遥远的梦。不少人视股市“不如”,甚至认为应象远离一样远离股市。可以说,股市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然被一种有形、无形的力量所推倒了。此种情况下,政府下大决心,解决股权分置,并藉此促进资本市场遵循诚信、公平、法治和互利多赢的法则,持续稳定的向前发展,此乃应然而然的选择。只是,现今的股改,在一帮“知识和经验不足”的人把持下,被一些利益集团夹持着,正步入歧途,衍变成为拯救机构于一时,并再度戕害资本市场诚信、公平和法治的“行情”[⑨]。而资本市场的互利多赢似乎更加遥不可期。其前景实在勘忧。

这里,需加指出的是,自股改开始以来,一直有人反对股改“对价”,说什么“国有资产流失”、股改向流通股股东“一边倒”,以及股改方案公布后购买股票的投资者获得“对价”,“更不公平”、“更不合理”等。这些形形的反对者,虽然多半打着国资的旗号,有一定的受众,但其实是不经一驳的。他们除了对股改的实质和目的缺乏应有的认识外,其要害就是混淆概念。说国有资产流失者,一者混淆股东权益和股票的价格;一者混淆对价率和送出率;说股改一边倒者,混淆“股权多数决”与“公平”;说“更不公平”、“更不合理”者,混淆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股改的制度行为与二级市场投资者相互之间的具体交易行为。如果这些概念得到廓清,则反对者们,必然面如土色。

(二)迪马股份的股改方案显失公平

通过如前所述的一些财务指标和股改方案中大股东的相关承诺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迪马股份2002年7月首发新股是经过刻意包装的,并且通过非正当地高溢价发行新股,使非流通股获得了巨额利益,并造成了流通股股东的巨大损失。否则,迪马股份招股说明书中预测的利润就不会高出实际利润的40%;迪马股份的股票,自上市以来,就不会价格一路持续下滑,直跌到每股6.5元,只有发行价的41%;迪马股份所募集的资金就不会上市不久,便变更用途;迪马股份的业绩就不会打幅下滑;迪马股份股改的保荐机构就不会预测股改后的股价只有7.03元,不及几年前首发新股价格的一半;而控股股东更不会预期股改60个月后才能达到每股10元的价格,相比几年前首发新股的价格还低37%。因此,迪马股份在股改的时候,理当向流通股股东返还更多的不当得利,支付更高的对价。

然而,事实上,依迪马股份的股改方案,其“对价”(10送2.3股)比与其同一年首发新股;而发行价更低、业绩持续增长、股票价格连创新高,截止2005年11月14日公布股改方案时的股价(以60日平均股价计算)为每股19.87元(对送股进行复权的价格),比发行价每股14.7元高出35%;并且流通股更多,是迪马股份的3.75倍的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改对价(10送2.9股)更低。这不是显失公平,是什么呢?

再者,如果迪马股份的股改方案实施,只要股改后股票的实际市场价格,比保荐机构测算的理论价格低4%,则非流通股股改后的估值较股改前仍有36%的增幅;但现有流通股的估值则相较股改前减少,从而遭受更大的损失。这不是显失公平,又是什么呢?

因此,依照我国《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相关规定,迪马股份的流通股股东,应可向法院提讼,要求确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股改方案无效,或者要求撤消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股改方案。

这里,或有人说,迪马股份发行新股上市后,曾经股价远高于发行价,一级市场的投资者大多获利。是以,发行价是合理的,非流通股东没有不当得利,以此要求非流通股股东多支付对价,不能成立。然而,问题是,一级市场投资者的获利,并不是因为迪马股份发行的股票货真价实,具有投资价值,而是因迪马股份的包装,因信息不对称以及市场的非理性等因素,将风险转让给了二级市场的投资者。所以,其完全不能否认非流通股东不当得利的事实,不能否认迪马股份的股改应当支付更高的对价。就象美国的安然、世通,中国的银广厦等,不能因股价曾经高企,而否认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要求赔偿的权利一样。

(三)迪马股份控股股东的承诺毫无意义

迪马股份是一个典型的家族企业,所有的非流通股股东都存在关联关系。其控股股东东银集团实际直接和间接持有迪马股份70.5%的股份。依现在的股改方案,迪马股份的控股股东承诺:“其持有的非流通股股份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者转让。在上述期满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股票的价格不低于每股10元。”然而,其并没有指明,承诺限转的股份是否包括间接持有的股份。有刻意隐瞒真实情况之嫌,足以造成对一般投资者的误导。本身就是缺乏诚信的表现。

事实上,控股股东承诺限转的股份是不包括其间接持有的股份的,也就是说,其虽然承诺限转,但其实际上仍可通过转让其不受限转约束的间接持有的股份,而获取巨额利益。其就是承诺一百年不转让所持有的股份,也不会对股改后,股票价格的走势,有任何积极地实质性地影响。所以,其承诺毫无意义,完全不过是糊弄流通股股东的伎俩而已。

(四)迪马股份股改的保荐机构指鹿为马

迪马股份的保荐机构就显失公平的股改方案作出的保荐结论为: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及自愿”原则,以及对现有流通股股东的保护;改革方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的有关规定;方案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这不是“指鹿为马”,又是什么呢?

可以说,迪马股份的保荐机构在就股改方案作出说明的时候,是费尽心机的。其要害就在于毫无依据地“选取公司股票6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8.28元/股作为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事实上,作为测算股改对价的重要因素的流通股东的持股成本是相对于非流通股股东持股成本的概念,主要应以一级市场的发行价为基准。而公司股票6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是衡量二级市场股票价格水平的一个指标,是由二级市场的部分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决定的,其完全不能等同于全体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与非流通股股东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通常不能作为测算股改对价的依据。所以保荐机构“选取公司股票6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8.28元/股作为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是完全错误的。试想,如果一个公司的股票连续跌停板,但没有成交量,这虽然导致公司股票6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的大幅走低,但对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可能毫无影响。如果以大幅走低的公司股票6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作为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难道不是岂有此理吗?

再以迪马股份的实际情况来说,因其股票自上市以来,持续连年下跌,即便在2005年,其跌幅也达到20%,几乎所有二级市场的投资者都是被深度套牢的,这从股东人数虽有所减少,但变动一直不大,以及二级市场的交易持续低迷等现象中,可以清楚地想见。而只有新进入十大流通股的马信琪等极少数股东的持股成本在每股8.28元附近,如果以此只及发行价的52%的价格,作为全部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难道不是完全置事实与不顾、显失公平的吗?因此,保荐机构得出与事实完全不相干的保荐结论,就不足为怪了。

总此上,笔者认为迪马股份的股改方案完全是缺乏诚信、显失公平的,其背离股改的实质和目的甚远。如果付诸实施,则不仅是流通股股东的悲哀,更是股改的悲哀、股市的悲哀、以及整个市场经济的悲哀。同时也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和和谐社会的破坏。在此,笔者冀望迪马股份股改方案的制定各方能够幡然醒悟,重新制定符合诚信、公平、法治要求的,能够实现互利多赢的方案。也希望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督促,以避免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因股改而再度受损。

[①] 相关内容主要引自《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2005年12月31日

[②] 2001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为每股1.21元,见迪马股份的招股说明书

[③] 2002年度迪马股份中期业绩为每股0.4元人民币,参见华泰证券网站的公司基本信息

[④] 迪马股份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价格为每股15.8元,依此计算流通股股东的成本,才是适当的。

[⑤] 相关数据引自国信证券网站。

[⑥] 2005年10月23日,江动集团与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迪马股份股权以资抵债协议书》,依该协议,迪马股份的非流通股以每股净资产值5.02元作价,并且由转让方江动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承诺,支付所出让股份因股改所应当支付的对价。

[⑦] 见《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2005年12月29日;

第3篇:公司改革方案范文

根据公司三项制度改革推进计划表安排,前段时间我们围绕三项制度改革进行了深入的调查摸底,召开了改革动员大会进行了宣传发动,并草拟了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和薪酬管理办法。同时,各分公司也分别召开了多次会议进行了宣传和动员,并在深入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结合各分公司的实际,制定了各分公司改革实施方案。公司于**日、**日分别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对劳动人事、薪酬管理两个暂行办法及各分公司改革实施方案进行了审议,并制定了《公司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公司三项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有序、平稳的推进。

今天是根据改革推进计划表安排,召开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主要内容是审议通过《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和《推进三项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

一、首先,请公司总会计师对《公司推进三项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说明。

二、请公司综合部副部长对《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说明。

三、请到会全体人员对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和《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进行讨论。

方式:按会前点名顺序发言,各分公司以一个人为主发言,有不同意见或补充意见再发言,相同内容不再重复。暂时休会。

通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公司劳动人事及薪酬管理两个暂行办法和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符合集团公司三项制度改革的精神,也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既考虑到了上岗职工的收入,也考虑到了下岗职工的利益;既体现了对公司经营管理骨干的倾斜也考虑了公司的实际支付能力,集中体现了我们公司对国家、对出资人、对企业、对职工的高度责任感。

四、请公司总经理讲话

五、下面对这两个暂行办法和具体实施方案进行举手表决。

1、对《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表决。同意此办法的请举手。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弃权的请举手。(没有)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

2、对《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表决。同意此办法的请举手。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弃权的请举手。(没有)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

3、对《公司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进行表决。同意此实施方案的请举手。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弃权的请举手。(没有)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

六、请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讲话。

第4篇:公司改革方案范文

各位代表组长、同志们:

今天是根据改革推进计划表安排,召开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主要内容是审议通过《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和《推进三项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

一、首先,请公司总会计师对《公司推进三项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说明。

二、请公司综合部副部长对《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说明。

三、请到会全体人员对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和《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进行讨论。

方式:按会前点名顺序发言,各分公司以一个人为主发言,有不同意见或补充意见再发言,相同内容不再重复。暂时休会。

通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公司劳动人事及薪酬管理两个暂行办法和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符合集团公司三项制度改革的精神,也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既考虑到了上岗职工的收入,也考虑到了下岗职工的利益;既体现了对公司经营管理骨干的倾斜也考虑了公司的实际支付能力,集中体现了我们公司对国家、对出资人、对企业、对职工的高度责任感。

四、请公司总经理讲话

五、下面对这两个暂行办法和具体实施方案进行举手表决。

1、对《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表决。同意此办法的请举手。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 弃权的请举手。(没有) 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

2、对《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表决。同意此办法的请举手。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 弃权的请举手。(没有) 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

3、对《公司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进行表决。同意此实施方案的请举手。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 弃权的请举手。(没有) 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

六、请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讲话。

第5篇:公司改革方案范文

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原则同意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是60年来中共中央首次以政治局名义审查并原则同意司法改革事项,也是继党的十六大作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决策、确定司法改革以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为主、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战略任务之后,首次作出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随即对司法改革进行分工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迅速跟进,分别出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2013)》(下称“三五纲要”)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__年工作规划》(下称“-20__年检察改革规划”),对未来若干年的司法改革进行整体规划。改革措施触及政法工作的体制性、保障性尤其是机制,部分改革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与前些年相比,法院、检察院等机构的改革姿态由积极张扬转为保守低调,并在不同场合反复强调这一轮司法改革重在“机制改革”,但现有部分改革措施如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政法经费保障机制等其实力度较大,直接涉及司法体制的转型。

一、综合性改革

(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

《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紧抓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强调解决体制性、机制性、保障,力图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改革内容涵盖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四大方面,具体包括完善民行案件执行体制,推进司法公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促进裁判统一,改革完善侦查监督、人大监督、党外人士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改革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纪检监察工作机制、政法经费保障体制和管理制度等60项改革任务。

该意见是及今后一段时期司法改革的总纲,体现了中央对现阶段司法改革的整体考虑,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对推进司法改革的内在要求,标志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正式启动。这是1989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最广泛的一轮司法改革。目前,60项改革任务全部启动,其中,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改革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完善司法公开、司法考试、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建立党外人士行使民主监督司法职能的工作渠道和机制等17项任务已出台方案并有序推进,其他各项改革正按计划进行。该意见将司法改革提升到关系党的执政基础、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政法事业发展的高度,体现了中央以更积极主动的姿态具体推动司法改革的决心。因此,司法职权配置、政法经费保障等长期未能有效推进的领域有望取得实质性进展。但应正确把握“加强权力监督制约”的改革取向,否则可能导致改革违背司法规律,减损本已低下的司法独立性程度,进而削弱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同时,对司法人民性的强调应立足于推进司法民主和建设服务型司法,从政治话语的圣坛走向司法改革的实践,应以建立完善现代司法制度为主要导向,避免进一步的司法政治化。

(二)改革和完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

加强政法经费保障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政法经费保障将由先前地方财政承担、“分灶吃饭、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体制转变为中央和地方“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体制,并建立分类保障政策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政法经费分为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分日常运行公用和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分办公基础设施建设和业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公基础设施建设及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业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同级财政分区域按责任负担。中西部困难地区的人员经费可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予以补助;对于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机构、维稳任务重的地区和经济困难地区的地市级机构,提高中央和省级财政负担公用费用和业务装备费用的比例,同时办公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可由中央、省级和同级政府财政分区域比例负担。,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经过较长时间的调研论证,改革工作进入实施阶段,中央和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大幅增加,基层政法机关经费保障水平有较大提高,“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收支明脱暗挂”等现象有所减少,《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及财政部、各省级政策措施相继出台。目前,政法经费保障问题基本解决,政法机关如何管理、运用经费从而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成为评估改革成效的重要因素。

政法经费保障的加强,对促进司法建设,突破改革瓶颈,解决原有政法经费保障体制下的司法地方化、政法经费不足及不均衡、“收支两条线”执行不

到位、部分机关选择性办案甚至以案牟利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这项改革还可能引出司法机关纵向管理的新模式。但期待之中仍有忧虑。首先,改革的实施效果有待观察。尽管中央和省级部门基本建立了相应的指标体系,但由于“分类负担”涉及中央与地方事权、财权的划分,涉及分项目、分区域、分部门投入等诸多问题,如何实现区别对待和总体平衡,如何落实具体方案,仍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完善经费使用监督机制更成为紧迫任务。其次,当前的改革方案仍是阶段性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及司法的地方化并无根本变化,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有待更为彻底的改革。长远而言,应以促进司法权的统一、独立、公正行使为目标,在司法体制逐步改革的基础上,明确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由中央统一安排人事并全额保障政法经费。当前,可考虑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试点改革,由中央和省级统一安排人事并全额保障政法经费,缓解较为严重的司法地方化问题。最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还需司法人事管理、设置跨区域司法机构等改革措施配套,才能从根本上消解司法地方化,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三)铁路公检法系统转制

“企业办司法”不符合法治原则,铁路公检法系统转制的呼声由来已久。早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就提出,改革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和企业管理公检法的体制,将其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但因各方利益牵制,这一改革到才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7月,铁路公安民警公务员过渡工作会议召开;9月,铁路公安机关转制人员考试结束,其身份由企业职工转为公务员。但机构、财政分离等转制工作尚处于筹备协调阶段,目前铁路公安机关的人、财、权尚无实质变化,且须经公安部和铁道部共管的过渡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表示,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要求加强省级检察院对铁路检察工作的领导,做好改革过渡期的组织协调工作,但至今仍未出台铁路法检转制的具体安排。

铁路公检法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建国初,鉴于铁路是国家大动脉、运输跨区域、社会治安不稳定等因素,我国模仿苏联建制设置了铁路公检法机关,管辖铁路沿线车、站、途中、铁路工厂、企业、铁路院校等发生的各类案件。长期以来,铁路公检法由于人事财务受控于铁路部门,存在较严重的部门保护主义和企业本位主义,涉铁案件中偏向铁路部门的司法不公问题尤为突出。例如,列车长黄建成将疑有精神病的民工曹大和捆绑致死只被判缓刑,16位公民联合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对铁路司法权进行违宪审查,集中反映了民众长期以来对铁路公检法的质疑。铁路公检法转制是理顺司法体制的重要改革,有助于化解铁路公检法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造成的程序不公,消除司法企业化的弊端,促进司法统一,维护司法权威。

这项改革面临多重困难,尤其是复杂的利益调整。铁路公检法转制不仅涉及铁路部门和铁路公检法,还涉及地方与中央的利益调整。铁路部门是否愿意果断交出该项行使多年的权力、铁路公检法转制后保持原有建制还是将人员分流到地方公检法、经费开支如何与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相衔接等问题,亟需进一步研究和解决。尽管大部分铁路公检法人员从企业职工转为公务员的积极性较高,但部分地区转制后收入降低的情况也可能影响改制的顺利进行。复杂的利益调整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铁路部门等转制相关部门在披露改革方案及其进展上“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根源。铁路公检法转制势在必行,但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须妥善协调各方利益,逐步推进。从铁路公安人事转制这个突破口出发,期望铁路法检在及时跟进,加快改革步伐,增强改革透明度。此外,同样掺杂部门利益的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等,也应一律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实现全面的司法“去企业化”。

(四)完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

政法队伍建设重基层、重中西部,如全国政法系统启动新中国成立以来基层公检法司“一把手”的首次轮训;国家司法考试继续适当放宽西部地区考试报名条件与合格分数线;新疆、等地试点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人员国家司法统一考试。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也旨在化解中西部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基层政法人才的断层问题。是改革试点的第二年,6月《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出台,试点范围从14个中西部省区市扩展至除北京、天津和上海外的28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录人数从上年5160人增至23068人,重点从部队退役士兵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中选拔优秀人才,毕业合格者将严格依据定向岗位和培养协议到基层政法机关工作。

这项改革通过政法干警的招录培养和定向输出,力图提升政法队伍素质,促进司法职业化。多年来,中国法学教育与司法官的职业养成机制存在严重缺陷,这项“带编入学、学成入职”同时解决工作和学历问题的改革成为突破这种双重困境的有益尝试,有利于部分化解当前法学教育与社会需求脱节的问题。从退役士兵和大专院校毕业生中选拔优秀人才,还有利于缓解

大学毕业生就业与退伍军人安置两大难题。但这项强调政治素质、培训期短、工具性强、不要求专业背景的人才培养机制能否有效推进司法职业化,能否杜绝任何名义的改派、借调、抽调而将人才真正充实于欠发达地区,能否解决长期以来基层政法机关进人不规范问题,是否会加剧法科毕业生的就业难,是否会对既有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制度造成冲击,特别是长远而言是否符合司法规律并有助于推进司法现代化进程,仍有待观察,但不必寄予过高期望。当前,该项改革仍处于试点阶段,下一步改革应更多考虑吸收法治国家较为成熟的司法官职业养成经验,特别是建立从律师到司法官的司法职业转换机制和完善司法官遴选制度,并对法学教育改革进行长远规划,实现向法律职业教育的转型。(五)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底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申该项政策,对一贯的“严打”政策进行纠偏。“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已成为近年来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原则和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进入新阶段,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发展,社区矫正工作全面推进,《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和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出台《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有望于出台。该政策将在未来若干年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延续并可能上升为法律制度。

——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一直是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地方司法机关早已开始探索。例如,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可视为国内辩诉交易及刑事和解第一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出台,扬州市公检法司联合《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将刑事和解明确列为改革措施之一,各地司法机关也加大了对刑事和解的探索力度。例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首创的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在浙江、山东、河南、四川等地推行,检察机关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将规定范围的刑事案件民事部分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可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刑事处理决定。但这些做法引来了一些质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刑事和解而轻判孟伟故意杀人一案,再次引发“花钱买刑”的激烈争议。尽管如此,刑事和解的实践探索仍在继续并进入制度完善阶段。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规定在自诉案件和侵犯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中,法院可在案犯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前提下对案犯从轻或免予处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类似规定。但目前各地的实践探索和制度规定仍有较大差异,可能产生一些“同案不同判”现象,增加社会对刑事和解的质疑。

刑事和解具有补偿被害人、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恢复因犯罪而受损的社会关系、防止再次犯罪、促进案件审前分流、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降低司法成本并最终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但一定程度上也冲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原则,富人可以“花钱买刑”而穷人只能承受刑罚,这可能会放纵甚至激励富人犯罪,削弱刑罚的威慑力。此外,被害人谅解能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可抵消刑罚,犯罪对社会公益的危害如何平衡;经济赔偿是否会成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要挟”工具;重罪和死刑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自由裁量权而可能产生功能异化;实践探索的主体不一、标准各异、结果不同进而影响司法公平和公正等问题亦需考虑。问题的解决方向是立足中国实际,借鉴比较法经验,尽快统一刑事和解规则,或至少先就刑事和解的原则、案件、条件、程序、对量刑的影响等重要问题出台指导性意见。

——继续推进少年司法改革。自1984年首个少年刑事合议庭成立以来,少年法庭经历了从专门合议庭向专门审判庭、从刑庭向综合庭、从基层法院设置向部分中级法院也设置的发展过程,形成了圆桌审判、暂缓判决、轻微犯罪的非犯罪化裁定、监管令、社会调查报告、回访考察等独具特色的审判工作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建立25周年,在对以往改革进行阶段性总结的基础上,“三五纲要”将“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贯彻“坚持、完善、改革、发展”的方针,从探索设立少年法院等方面强化少年司法改革。目前,全国共建立2219个少年法庭,31个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地方三级法院少年法庭组织机构基本形成。而上海、河北、重庆、宁波、四川、山东等地已先行展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地方改革,如封存犯罪(刑事污点)记录、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作出消灭前科的裁定等,取得了较好的实践经验和社会效果。少年司法改革的深化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应对犯罪结构年轻化、低龄化、暴力化等日益严重的状况,有利于更好地矫正青少年犯罪、塑造温情的法院形象和促进未成年人保护。目前,少年司法改革应进一步完善地方三级法院少年法庭的设置,探索建立少年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改革完善相应立法特别是合理确定受案范围,化解少年综合庭设置与审判组织专门化、法官综合素质有限的矛盾,在进一步研究试点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和确定合理的少年犯年龄,并在兼顾各地特色的基础上统一、规范某些制度和做法。

其他司法机关也积极参与少年司法改革,如检察院建立专门机构,加强民行诉讼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审查等办案方式,加强对不捕、不诉未成年人的帮教和挽救工作。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也缘于检察机关的呼吁,上海市检察机关自以来试点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为此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把“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方式,积极探索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的工作机制”列为年度检察工作的主要安排。司法行政机关加大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力度等。但目前各政法机关的少年司法改革仍各自为政,下一步应以少年审判为核心,积极探索各机关少年司法改革措施的衔接机制。

此外,《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呈现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明确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该意见兼具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落实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双重意义,有利于遏制法检机关在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和运用中的不当情形,统一地方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保证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六)规范涉法涉诉

是多年来各级党政部门面临的难题,司法机关亦不例外。以来,全国政法机关对涉法涉诉问题进行多次集中处理,但效果欠佳。为此,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工作的意见》,以“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为工作目标,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排查化解、规范工作流程、下移工作重心、落实司法救助、加强协调配合、严格责任查究,特别是建立涉法涉诉终结制、完善调解衔接,并规定中央派出巡回接访组、各级政法机关主要领导定期接访、带案下访、网络受访等便民举措,强调把解决问题放在首位,把问题解决在源头,要求严肃处理非法上访牟利和教唆鼓动非正常上访行为,力图强化正常秩序和实现压力下移。

该意见是《条例》外关于涉法涉诉工作的又一重要文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缓解上层的压力,强化基层责任,引导民众理性。但在矛盾多发、利益格局失衡、社会不公突出、纠纷预防和化解体系不完善、体制问题重重的社会转型背景下,压力不可能得到彻底改变。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官僚化、政治化等体制性弊端不除,司法缺乏公正、公信和权威,涉法涉诉问题就难以有效化解,该意见的效用相当有限,相关改革也只能是权宜之计。压力下移还可能导致地方采取非常对策,如深圳市公检法司联合《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通知》,规定可对14种“非正常上访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乃至刑事责任,明显越权。

作为吸纳不满和避免冲突升级的疏导机制,担负着特殊功能。中短期内应予改革完善,既保证民众更便利地通过实现正义,又较好地维护党政及司法权威。但鉴于与法治精神的背离,长远而言可考虑废除,或将其彻底改造为补救性的常规权利救济机制。当下应重点关注:切实保护人的合法权益;改变工作业绩考核制度,完善工作制度;促进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从源头上减少的产生。中期的改革方向是逐步集中、整合资源,更有效地处理和疏导。具体方案为削弱政府各部门的功能,逐步过渡到由专门的部门处理事务,使发展为一种专门性纠纷处理机制,同时提升层级,逐步撤销国家机关各部门机构,县级仅保留局,进而设置中央、省、地(市)三级机构。长远的改革方案,可考虑借鉴瑞典等国的申诉专员制度,建立专门性处理机构,设中央和省两级申诉专员公署,实行两级申诉制度。英国衡平法院最初的功能有些类似于,旨在为不能通过常规途径救济的情形提供伸冤机会,后来逐渐发展为一套正式的司法程序,最终于19世纪实现与普通法院的合并。机构亦可逐步专业化,最终改造为准司法性申诉机构。此项改革是一个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更深层次的经济、社会、行政乃至政治改革,也需要司法、仲裁、调解、行政处理等常规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相配合。

二、法院改革

,法院贯彻《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集中针对法院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转变理念、改革制度并创新举措,出台了“三五纲要”,并通过优化审判和执行权配置、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司法公开、深化量刑程序改革、规范司法行为、完善司法便民、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措施,着力推进法院改革。

(一)法院改革整体规划

底,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改革的十项任务:优化职权配置;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执行工作体制;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完善陪审员与法警制度;完善审判管理体系;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这些任务贯彻中央精神,延续并深化了前一阶段的法院改革。《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随后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法院改革的任务安排,要求各级法院按照中央的总体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改革方案和实施步骤,严格落实责任。

这些改革任务随后被纳入“三五纲要”。“三五纲要”的内容包括优化法院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加强法院经费保障和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五大方面,每一方面包含多项改革任务。“三五纲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五”、“二五”改革基础上,结合法院实际情况制定的今后五年法院改革的纲领性文件,标志着新一轮法院改革工作的全面启动。作为“三五”的开局之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将司法改革列为/,!/工作重点。但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下称“二五纲要”)相比,“三五纲要”在某些方面有所倒退:“二五纲要”以司法的专业化为方向,更着力追求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公开性、终局性和独立性;而“三五纲要”更强调司法的人民性,更强调满足民众的司法需求,更关注民众对法院工作的外在评价,党的领导、服务大局等政治性要求得到进一步强调和拔高。

(二)优化法院职权配置

合理配置司法职权涉及司法的体制、机制和程序改革,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主线之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既涉及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也涉及各司法机关内部的职权配置。前者旨在进一步完善各政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和机制,这一轮改革将主要涉及侦查监督的改革完善,部分刑事案件侦查权从检察院转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实施,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等。就法院而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改革举措主要包括:

——量刑改革。“二五纲要”提出研究制定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健全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三五纲要”再次要求进行量刑程序改革,《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随后出台,120多家指定法院展开量刑规范化试点,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等相继启动量刑程序改革“计划外试点”。试点旨在保障司法公正,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减少“同罪不同罚”的情形,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实现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是改革的核心内容,而改革传统经验量刑法,建立一套“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科学规范的量刑方法涉及量刑改革的实体方面。此外,一些地方尝试的量刑答辩程序、量刑理由公开也是促进量刑公正的重要方面。

,许多试点法院的量刑活动更公正、均衡,“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有所转变,判决结果与试点前的量刑情况总体平衡,上诉率、抗诉率及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均有所降低。但试点也遇到诸如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如何适用量刑答辩程序等问题。在较为粗放的现行刑罚制度下,涉及量刑程序

、标准、方法等内容的量刑改革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与立法机关对刑罚种类、基准和幅度的细化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改革等相衔接,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各类犯罪行为的基准刑及各种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并抑制量刑程序独立所导致的效率降低,还需要进一步做好量刑理由的阐明工作,应在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制度。——执行体制及工作机制改革。,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总结提出清理执行积案“十个严禁”工作原则;纪检监察部门加大对不当干预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初步建立党委政法委组织协调、法院主办、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联动工作机制;执行审查权与实施权分由法院不同的内设机构行使;法院执行网络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局联网,与公安部身份证采集系统、出入境信息登记、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系统等对接正在协调中;底前受理的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基本执结,“执行难”问题得到部分缓解。近十多年来,“运动式”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多次开展,但“执行难”、“执行乱”仍是困扰法院乃至政法工作的难题。解决问题的方向是完善制度,规范执行人员的执法行为,建立适当的执行威慑和激励机制,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

“三五纲要”将“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体制”作为优化法院职权配置的重要内容。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重大修改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关于建立和完善国家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也即将出台。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利于分散相关权利,对重点执行环节加强监督,规范法院执行行为。《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是近几年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指导性文件。其内容包括优化执行权配置、强化执行监督制约、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建立有效的执行处理机制、加快执行联动机制建设等,强调从法院内部分离执行审查权和实施权、调动立审执等多方面力量支持执行,从外部借力构建执行联动机制,从内外两方面强化执行监督。该意见有利于规范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形成统一的执行工作体制。实际上,该意见规定的许多制度和做法早已实施,但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制度化。例如,通过设立执行指挥中心等方式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开通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上平台,建立法官违纪违法举报中心网站,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员、廉政监察员等。

地方法院也积极探索,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将执行权细化为启动权、实施权、裁决权和监督权,实行分设执行机构、执行法官轮岗等措施,并构建当事人监督、特邀监督员监督、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设立专职廉政监察员、社会组织或个人申请监督的立体化执行监督体系。但这些监督体系皆属柔性监督,难以实现理想的监督效果。从全国普遍的情况来看,执行权的细分也许有助于加强内部监督和提高执行质量,但也可能降低执行效率,不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而且执行权的分权局限于法院执行部门内,实践中难免存在裁决与执行相混同、先执行后补裁决甚至各环节协同进行“暗箱操作”等情形,可能导致执行分权流于形式。

除“执行难”、“执行乱”等长期难以解决的问题外,执行体制及工作机制改革还需解决执行权的定位、性质、执行检察监督等理论问题。执行权可分为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前者属于审判权范畴,后者具有行政权的性质。执行权由法院行使并无不妥,但从效率方面考虑,其定位和归属并非不可讨论。关于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仍需进一步研究。总体上,执行权的优化配置不仅需要符合司法规律,更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应针对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讨,推动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迈进。

——再审的职权优化配置。出台《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旨在规范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工作流程,细化再审程序,强调提审优先。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修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细化。为应对申诉、涌向高级别法院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所带来的立案压力,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分设为立案一庭、立案二庭,一庭负责受理申诉、涉诉案件和一般立案工作,二庭专门负责审查再审申请。内部机构及分工调整便于通过分类管理优化立案工作机制,并可能对下级法院形成示范。总体上,再审程序的改革有限,实质只是先前改革的延续和部分的机制完善,而且诸如限制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等规定还引发了一些争议。

再审涉及法院与检察院、上下级法院及法院内部的职权配置,其制度设计应坚持在维护司法终局性的基础上有限纠错。再审程序的改革仍有较大空间,如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应当取消,当事人申请再审彻底改造为再审之诉,进一步明确再审标准等。近年来几乎未动的刑事再审制度亦需在启动主体、事由、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当前处于矛盾多发的社会转型期,司法公信力不足,可适当强调再审的依法纠错功能,但长远而言更应注重保障司法的终局性,将再审定位于非常情况下的特殊救济,有些无害之错可以忽略,而一般性纠错交由审级制度完成。当然,审级制度也必须进行重大改革。

——优化职权配置的地方探索。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内部职权的优化配置。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制约监督机制,以案件流程管理为主线,运用信息化等手段,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两权”运行模式。该项改革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审委会、院长、庭长、合议庭、法官的职责,有利于解决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定位不明、权限不清、职责错位、机制缺失等问题。又如,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环保审判。自贵阳市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以来,无锡、昆明、玉溪等地法院相继效仿。底,云南召开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建设及案件审理座谈会,制定了环保案件“审判指南”,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拓展为“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过依法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而贵州清镇法院受理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

国土局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开创了社团提起公益诉讼的先河。环境保护审判庭的设立,特别是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放宽,有利于推动环境司法保护,促进民众参与司法。法院职权的优化配置,纵向涉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横向涉及不同地域法院的管辖权安排,法院内部涉及不同机构和人员之间的职责划分。应合理界定职权,建立以审判权为中心,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制约平衡的法院权力结构,形成配置科学、运行顺畅、公开透明的司法工作机制。这项改革任务相当艰巨,改革阻力主要来自于法院自身,如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调整主要以上级法院放弃对下级法院的诸多权力为前提,法院内部审委会、院长、庭长、合议庭、审判长、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管理人员、辅助人员之间的职责划分须以限制“领导”的权力为基础,因此,只要法院系统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定决心,完全有可能逐步实现法院职权的优化配置。

(三)规范司法行为

规范司法行为是提升司法公信的主要途径。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和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五个严禁”、提出反腐倡廉九项重点、建立廉政监察员制度、出台整肃院风院纪的三项规定,地方如重庆还尝试在市级司法机关领导干部中率先试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进一步加强司法廉政建设,规范司法行为,并通过案例指导制等方式促进司法统一。

——推进司法廉政建设。“五个严禁”直指易滋生司法腐败的主要方面和环节,以禁令方式约束法官行为,包括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五个严禁”只是对法官基本行为规范的重申,这本身就表明维护司法廉洁任务的艰巨性。为落实禁令,最高人民法院开通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要求各级法院向社会公布具有24小时自动接听功能的举报电话。至年底,各级法院共处理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干警319人,其中120人移送司法处理。若能继续切实执行,做到信息公开,及时回复,适时通报查处情况,并给予举报人进一步申诉的机会,该禁令可在一定程度上震慑腐败、整肃队伍、重塑法官形象。未来应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这比禁令更能促进司法行为的规范。

反腐倡廉九项重点提出强化纪律、完善监督、改革制度等要求,指明法院本年度反腐工作的重心,是《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延续和落实,也是近期法院廉政工作的实施纲领。但长远而言,应完善反腐倡廉长效机制,构建职权明确、监督到位、追究有力的责任体系,紧抓权力行使的关键环节,加强对领导干部、腐败现象易发多发部门和岗位的监督,而不限于问题严重时的集中整改。廉政监察员制度是法院针对违法违纪易发多发的审判、执行部门设立专人监控的内部监督举措,由一定级别的资深法官担任廉政监察员,通过廉政教育、检查监督、指导咨询、报告问题等方式协助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院监察部门开展反腐倡廉工作。截止初,全国已有2392个法院建立廉政监察员制度,配备24521名廉政监察员。但该制度缺陷明显,如自己监督自己,廉政监察员的副职身份决定其对部门领导的服从,监督效力最强莫过于启动监察程序,因而很可能流于形式,难以实现有效的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自2月起执行考勤、着装、机关行政管理三项规定,整肃院风院纪,各级法院相继效仿。此举旨在重塑法官和法院形象,对改善司法形象有一定作用。但良好的司法形象不仅在于着装规范、纪律严明,更在于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廉洁应从根本入手,小修小补成效不大。

——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汇集了上年度审结的23件典型案件的判理摘要。这些案例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示范功能。该举措可视为法院探索案例指导制的一部分。成都孙伟铭醉驾案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例,各地法院纷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相关问题征求各方意见、形成共识并召开新闻会详解个案判决的做法,可视为指导性案例形成和机制的一种探索。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探索建立省级案例指导制度,形成全省联动、层次分明的案例指导体系。

“二五纲要”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但该任务尚未完成。中国建立案例指导制符合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具备司法的案例传统、法院的实践经验等有利基础,但也面临操作性和体制性困难,如存在可能冲击立法权的担忧。实际上,案例指导制旨在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确立统一的司法标准,降低地方差异对司法的不当影响并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是立法阴影下适度的能动司法,只要法律适用坚持成文法优先、指导性案例为补充,就不会导致司法权冲击立法权。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关键问题,当前应赋予其事实上的拘束力,而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制度建设应坚持“两步走”:当下的直接目标是化解较为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并重视案例指导制运行条件的培育,如完善判决公开制度、建立判例汇编和平台等;长远而言应全方位、多层次挖掘其功能,实现司法灵活性与立法严谨性的结合,促进司法统一。

(四)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转型时期的冲突频繁发生,并日益呈现多样化、复杂化、扩大化、激烈化等特征,通过适当途径及时有效化解纠纷成为国家和社会的重大任务。从20世纪末开始,特别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出以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受到重视。,中央政法委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等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项目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年度重点改革项目,倡导各级法院积极探索。,“三五纲要”将其列为“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的重要内容,力求打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将调解作为重中之重,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积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探索。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1980年代初到90年代中后期,伴随法治的成长,调解为法治中心的观念所抑制而受到轻视,效用明显下降。21世纪初,由于法院案件压力增大、“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等原因,调解的功能重获重视。-,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颁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提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字方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7月全国

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予以重申。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核心地位,其重要作用毋庸置疑。但目前有关调解的司法政策有过度重视之嫌,可能导致权利打折、规则缺失和司法权威的削弱。实践中,部分法院为迎合上级、追求“政绩”,进一步放大了“调解优先”的负面效应:调解被简单地与“和谐”、“为民”相等同;调解率成为法院、庭室、法官个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不少法院过于强调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倡导建立多次、多轮、多级的调解机制;重复调解、久调不决等情形增多;少数法院甚至宣称创造了“零判决”等。这导致部分学者甚至司法人员产生司法改革正在倒退的担忧,法院毕竟不是“调解院”。有必要区分法院内外的调解,法院外调解无论如何强调都不过分,法院调解则应适度,“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和调解率的硬性要求值得反思。

——促进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衔接。《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完善了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赋予行政机关、商事和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明确了法院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的程序,规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亦可申请司法确认。该意见是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重大阶段性成果,其实质是法院对“大调解”张开怀抱,通过构建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发挥审判权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力图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化解纠纷,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但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其相互衔接的主导职责在于地方党政,法院只是其中一环,其主要职责是审判,更强调为社会确立规则。赋予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有助于提升调解的地位,但效力有限且长期存在争议。长远而言,可考虑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等调解协议直接的法律效力,但这须以保证调解质量为前提。目前可考虑增加调解前置的案件类型,或对部分经过调解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同时注意,法院在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衔接中不仅应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给予指导和支持,也应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

——探索设立社区法官。,在司法为民的主旋律下,一些地方法院积极探索设立社区法官。不同于个别地方将在职法官派驻社区的做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聘用一批具有较深法律专业背景、较强责任心和协调能力的退休法官并将其派驻各社区街镇,与人民调解组织相衔接,主要从事调解、预立案和诉讼指导工作。作为司法机关与社区居民之间的桥梁,这些退休法官被亲切称为“社区法官”。此举在推进诉调对接、延伸司法功能、化解矛盾纠纷、缓解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取得一定成效。尽管这一地方性改革并未引起较大反响,但社区法官的理念却是革命性的,其出现及发展动向值得关注。

社区法官的设立在理论上提出司法权的社会化问题,在实践中暗示了司法制度改进的一大方向——大力发展司法adr(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是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面。司法程序可以吸收adr注重合意、灵活等合理因素,或直接设立司法adr,使司法救济机制更具弹性和可接近性。各种形式的司法adr皆可探索,如强制性诉前调解,法院调解的社会化,民间调解机构、退休法官等主持或参与法院调解,借鉴英国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议定书制度建立诉前和解制度,借鉴美国的早期中立评价聘请专业人士对诉讼风险进行评估,法院设立纠纷解决咨询机构,法院附设的仲裁,甚至私人法官。私人法官是纠纷当事人共同聘请的纠纷解决人,一般由退休法官担任,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从名单中挑选。法院附设的私人法官,其裁决即具有法定拘束力,当事人可上诉,亦可约定一裁终局,生效裁决可申请强制执行。期待更多法院在司法adr领域进行积极探索,特别是尝试设立私人法官,这可能有助于回应转型时期巨大的司法需求,打破国家对司法权的垄断,与职业法官形成竞争进而促进司法公正,并有利于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社区治理模式。

(五)大力推进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改革的亮点之一。3月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开通,9月全国首家案件庭审直播的“北京法院直播网”开通,年底《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出台。各地法院努力探索,目前有11家高级法院、97家中级法院、472家基层法院建立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裁判文书上网20余万件;河南三级法院183个新闻与政务网站全部开通,三级法院全部实现裁判文书上网;成都高新区法院构建“开放式6+1”审判公开模式等。作为一种防止司法不公、滥权和懈怠的约束机制,使司法人员免受不当指责的保护机制以及促进司法行为规范的激励机制,司法公开有助于落实司法监督、限制司法滥权、保障司法廉洁、体现司法民主、贯彻司法为民、提升司法公信、建设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从而实现公开促公正、公正树公信、公信建权威的良性循环。

——强化司法公开。《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要求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必须依法、及时和全面公开,并试图建立过问案件登记、说情干扰警示、监督情况通报等制度。总体而言,该规定扩大了司法公开范围,拓宽了司法公开渠道,有利于统一各地法院的公开举措,保障民众对审判、执行等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司法公正。但“过问公开”等制度只是当下审判独立遭遇太多干预的无奈举措,作为极具中国特色的做法,实践中也曾成为维护审判独立的策略和压力转移机制,但纳入正式制度后其效果必然有限,它们无法抵挡对司法的体制性干预,最多只会使“过问”、“说情”等采取更隐秘的方式。审判公开是1980年代末以来中国司法改革的切入点,也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随着传媒的迅猛发展,诸如芜湖中院“关门审判”等司法不公和暗箱操作的曝光,民众对司法透明的要求日益强烈,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成为回应社会需求的重要方面。的司法公开改革措施,从庭审公开扩展到全方位的司法公开,从过程公开为主到过程与结果公开相结合,从权力实施转向作为诉讼权利和民利保障的司法公开。但这项规定能否全面落实并取得良好效果,仍有待观察。

在大力强化司法公开的前提下,也应注意:第一,司法公开本身并非目的,而是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手段。司法不应为公开而公开,公开的内容和程度应考虑司法规律、民众需求、当事人诉权及私隐保护、影响法院形象及公信的因素等。第二,不应对司法公开的功能期待过高。司法公开强调过程与结果的公开,但司法运作还存在一套非正式规则,若不解决这一问题,司法无论多么公开透明,也很难提升司法公信。第三,司法公开与司法公信互相促进,除强调各种司法公开的技术性规则外,特别要从当下司法公信和权威失落的根本原因入手解决问题。司法公开不仅是对民众司法需求的满足,也是培育民众法治意识和司法公信的重要途径。第四,保障当事人和民众对司法公开“技术”的接近。第五,尽管改革措施较为先进,但仍不够具体明确,实践中还需进一步探索,而且关键在于贯彻落实。

——协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规范了媒体旁听和采访报道制度,明确了法院新闻宣传的统一管理部门和对外口径,建立了法院与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强调法院为媒体采访提供便利,也规定了媒体的责任。法院应重视媒体的作用,不限制采访并积极提供必要协助,但无需过于迁就媒体,审判场所座席不足应优先保证媒体的需要但不必设立媒体席;媒体应遵守相关纪律和职业道德,真实客观地报道案件,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远不能达到目标,而只是促进司法与媒体良性互动的一项努力,在某种意义上还显露出法院面对媒体一定程度的“自卫”姿态,特别是第九条有关媒体

责任的规定引发了限制媒体报道的担忧,甚至有超越法院职权范围之嫌。如何促进两者的良性互动,既杜绝媒体审判又保证新闻自由,仍需在不断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逐渐磨合。此外,3.84亿网民汇成的网络舆情对司法的影响越来越大,既保持司法中立又考虑网络舆情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难题。该规定未考虑网络舆情是一个重大缺陷。而无论面对媒体监督还是网络舆情,确保司法公正、加强司法公开、及时沟通回应皆是法院实现与媒体、网络良性互动的主要途径。(六)司法为民

近年来司法机关倾力打造司法为民形象,“三五纲要”将“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列为今后五年内司法改革的重点,司法为民成为司法改革的主旋律。推进司法公开、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都被列为司法为民的重要内容,鉴于相关改革自成体系,报告单独讨论。此处重点评述法院的司法便民、司法与民意的沟通以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涉诉处理机制,全国法院广泛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成为法院工作主题,司法救助制度、行政诉讼立案保障等工作也得到发展完善。这些改革包含了服务型司法理念,有助于民众接近司法和正义。

——加强司法便民。司法便民是司法为民的重要方面,是建设服务型司法、方便民众利用司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途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从加强诉讼服务、司法公开、监督管理,强调依法简化程序、调查取证和促进司法大众化等方面着手,要求各级法院设立专门的诉讼服务部门,建立非工作日立案和接待、上门立案、远程立案、诉讼风险提示、繁简分流与速裁等制度,加强巡回办案、审限监督、司法协助、司法救助等工作。这一系列措施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司法便民工作的实施纲领。许多地方法院积极探索,如《江苏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实施意见(-2013)》强调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全程诉讼服务,全省法院皆设立诉讼服务中心;上海、广东、山东、福建、黑龙江、湖南等地进一步整体推进“立案窗口”建设;贵州出台《司法便民三十三项具体措施》;重庆法院以128个法庭为中心,建立庭、站、点、员四位一体,覆盖全辖区的便民诉讼网络。

司法便民、调解优先等司法为民举措,体现了人民司法的要求。在司法为民等政治性口号的激励下,一些法院走得更远,尤其以陕西陇县“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一村一法官”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立勇院长“放下法槌、脱下法袍”的言论为代表。上述部分做法背离了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以损害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作为司法便民的代价,很可能损害司法的正当性。但司法便民若定位于促进民众实效性接近司法,则可融入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因为这不仅是中国也是世界各国数十年来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关键是通过建设服务型司法,促进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集中体现的人民司法与以对抗制为基本特征的现代司法制度有机结合,既吸取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服务理念,也坚持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规律。服务型司法是近几十年来世界范围内盛行的司法理念之一,强调法院是提供司法服务的专门机构,诉讼当事人是纳税人和司法服务的利用者。基于该理念,法院应在不损害司法中立性、被动性和独立性的基础上,采取各种便民措施,促进民众更快捷、更低成本、更实效性地接近司法和正义。

——促进司法与民意的沟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从12个方面加强民意沟通工作,强调拓宽和畅通民意的沟通渠道,有利于促进民众与法院的良性互动,方便民众及时了解进而认同、信任和支持法院工作,帮助法院及时掌握民众对法院工作的真实感受和想法,从而改进司法工作。为落实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开通民意沟通电子邮箱和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实行新闻会月度例会制度、下发《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以多种形式征求各界代表意见、推进网站建设、实行开放日等。各级法院积极行动,目前有855家法院开通民意沟通电子信箱;所有高级人民法院皆在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最高人民法院整理民意沟通邮箱开通以来至11月22日收到的7641封邮件,并概括为5类31个问题逐一回复。

健全良性互动的民意沟通机制既是践行司法为民、推进司法民主的关键,也是落实司法公开、优化司法决策、提升司法效果的重要保障,有利于促进司法廉洁、提升司法公信。司法与民意的沟通应注意:第一,民意的反映、整理和吸纳应逐渐制度化、规范化,既拓宽民众的表达渠道,也形成理性的民意甄别和回应机制。正义网等媒体建立舆情监测系统,借助软件进行舆情监测和分析的做法值得借鉴。第二,发现真实的民意并将其转化为司法决策的参考因素,但须注意保持民意影响与审判独立的平衡。第三,通过民意沟通机制释放民众不满,合理引导民意,维护法治。例如,年初彭北京诉诸决斗事件,因法院利用各种方式澄清真相并加强宣传,事件得以较快平息。而邓玉娇案,即使法院迎合民意作出轻判,仍遭遇强烈质疑。其实,民众并非一定要追求特定的审判结果,而是期望司法的公开、透明和公正。草率的审判会导致司法过程缺乏正当性,而法院简单地屈从民意、不作理性回应将进一步削弱司法权威,加剧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故应加强民意沟通、司法公开、判决说理、司法民主等制度建设,在维护司法权威和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尊重并对民意进行理性引导。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该制度是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部分,落实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当下中国处于刑事案件高发期,刑事被害人已形成一个庞大群体,他们中80%以上无法从被告人方获得赔偿,引发了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三五纲要”都明确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3月,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八个单位制定下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救助工作的管理主体、程序、标准、与社会救助的关系,明确了救助实施机构、经费来源、救助范围、条件、标准及救助程序,各地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统筹安排并鼓励社会捐助,公检法可就各自所辖刑事案件向当地政法委提出被害人救助申请,由政法委统一审批。目前,全国半数以上省份制定了实施办法。如云南出台《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办法》,建立政府主导、法院推动、民政和社保、卫生等部门相衔接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及执行救助机制),形成“救济+低保+医保+就业救助+住房救助”的全面救助方式;常州法院构建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关注被害人物质损失、抚慰被害人心灵创伤、促进被告人主动赔偿并以司法救助基金为补充的救助机制。

该意见及各地法院的积极探索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有效的司法救助,抚慰、缓解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身心创伤及经济困境,使其恢复正常生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是该制度得以正常运行和稳定发展的关键。目前,各地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来源有所不同。福州、珠海等地由财政拨款;台州等地集聚了政府拨款、社会捐赠、基金孳息和其他资金;部分试点地方尚无稳定的资金来源,依靠干警、社会捐赠或者向财政、民政部门争取单项经费。中央与地方应积极展开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探索实践,尤其应研究解决经费保障问题。地方保障只是一个方面,中央应加大投入力度,逐步建立中央主导、地方支持、社会参与的救济基金筹措模式。目前,该制度的发展完善可与刑事和解的改革探索相结合,并考虑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纳入立法。长远而言,应有条件、分阶段过渡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这一制度的完善涉及司法权配置、救助基金筹措、社会保障体制等难题,可谓任重而道远。

三、检察改革

是检察院恢复重建30年后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开局之年。检察机关按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精神,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改革重点,对外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对内加强自身监督,自上而下、循序渐进、有组织、更理性地推进检察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一)检察改革整体规划

“-20__年检察改革规划”明确了深化检察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五项原则,指出今后一段时期深化检察改革的重点是强化法律监督和自身监督。规划包括五方面40项深化检察改革的任务: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改革和完善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加强诉讼监督;改革和完善检察院接受监督制约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检察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和措施,创新检察工作机制;改革和完善检察组织体系和检察干部管理制度,加强队伍建设;落实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该规划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在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化,涉及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多个层面,是未来若干年检察改革的指南,对新一轮检察改革具有重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截至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完成4项改革牵头任务(共11个子项目)中的6个子项目,同时积极配合其他改革任务牵头单位,推动各项协办改革任务进程。检察改革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改革也取得一定进展。

(二)优化检察职权配置

——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这是《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的一项重大改革。9月,《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出台,明确要求省级以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并详细规定了下级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程序、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程序、追捕程序、发现不应逮捕的纠正程序、下级检察院不服不捕报请重新审查程序、逮捕担任各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报请许可程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程序及通过检察专网报送案卷材料等。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出台几项侦查监督措施,涉及改革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变传统的线性审查程序为检察机关居中,包括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三角模式,以及加强对侦查活动中搜查、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监督等。

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是近年来力度最大的一项检察改革,是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强化检察内部监督、保障自侦案件质量的重要举措,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同一检察机关同时行使侦查、逮捕、权而造成的权力集中、监督弱化等问题,保障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可能的地方干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也更符合司法规律。改革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主体、报请和决定审查逮捕的程序与方式,传统的侦查观念和模式,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配合和衔接机制等都有所转变,对侦查工作和侦查监督工作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但实施效果仍有待观察,有关逮捕决定权及侦查监督权的配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甚至称谓、上下级检察院均要对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意见书进行审查而导致办案时间紧迫以及建立捕后跟踪监督机制等问题,仍值得进一步研究。目前,可考虑以权力行使的司法化为改革方向,配合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改革,进一步化解该权力配置和行使不尽合理所引发的超期羁押、审前羁押率过高、“以捕代侦”等问题。此外,该项改革要求人民监督员制度及律师介入程序作出相应调整,还应补充省市两级检察机关的办案力量,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电子检务网络和远程视频讯问系统。

——量刑建议改革试点。量刑建议试点始于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出台,该制度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确定为公诉机制改革的重要项目,改革试点工作在北京、上海、浙江、重庆、四川、湖南、广东、福建、江苏等地更为广泛和深入地展开。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望在不久的将来出台。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是公诉权的重要权能。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检察机关都拥有量刑建议权。我国的量刑建议改革实质是公诉权回归完整的体现,有利于从机制上规范和制约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障量刑公正,减少“同案不同判”,同时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但实践中,量刑建议试点对习惯“只求罪,不问刑”的公诉人员提出了挑战,而如何解释和处理法院判决与量刑建议不一的情形,消除当事人和民众的误解与质疑,亦需进一步研究。此外,作为一项探索性改革,各地量刑建议试点的操作模式、建议标准不一,实际效果也有较大区别。目前,量刑建议试点仍处于初期,应逐步确定合理的实体量刑基准,细化量刑规则,通过提升检察官素质、加强对量刑建议的内部和外部制约,保障建议的全面、客观、公正和准确,并注意与法院量刑改革相衔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科学构建量刑建议制度,使其与刑事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请求和辩护意见一起,形成对量刑裁决权的合理制约。

——加强诉讼监督。在深入贯彻《关于在公诉工作中全面加强诉讼监督的意见》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对应立案而不立案、已立案侦查但未移送审查的案件、法院独任审理的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二审书面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的案件以及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案件等处于监督盲区的案件加大监督力度,着力监督纠正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量刑畸轻畸重、违法立案、刑讯逼供等突出问题,切实防止放纵犯罪和冤枉无辜。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初印发),要求各级检察院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重点是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刑事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监督,并对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行为的程序,加大依法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违法办案背后的职务犯罪力度等。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出台,明确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由检察机关不同业务部门负责承办,力图规范检察机关内设各部门的权力行使,强化检察机关抗诉工作的内部监督。湖北、黑龙江、上海等地人大也先后制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积极支持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北京市石景山区还探索实施诉讼监督报告制度,将发往被监督单位的诉讼监督法律文书连同被监督单位回函向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这一制度极具中国特色,但不符合检察制度的内在规律。

诉讼监督是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诉讼监督机制不断改革完善,但仍存在监督措施缺失、力度不够、效果甚微等问题。在司法公正缺乏足够保障的转型期,应完善监督措施,强化监督力度。但应当区分对侦查活动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前者须大力加强,后者则应控制在适当的程度,调整和完善监督程序,减少检察机关身份与职能的冲突,防止诉讼监督对审判独立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长远而言,应考虑监督权的优化配置问题,从根本上化解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的角色尴尬。

——促进检察建议工作。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程序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意见中一项重要内容。由于缺乏明确规定,检察建议的提出长期以来大量存在不规范和随意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界定了检察建议的性质和适用范围,明确了提出检察建议的原则、适用范围、制发主体、内容要求、发送对象、审批程序、督促落实、归口管理与统计等内容。该规定是今后检察建议

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某种意义上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非诉讼措施服务大局,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法制,促进社会管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增强办案效果,促进法律正确实施。检察建议可能针对法院,也可能针对其他单位。后者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外职能;前者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诉讼监督,有助于在保持法检良好关系的前提下发挥更好的监督效果,在短期内可进一步完善和适用,但中长期而言可考虑废除。总体而言,检察院和法院的司法建议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主要体现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外职能。它表明司法机关的职责并非单纯定位于司法,而是作为国家治理系统的一部分,主动或被动扮演社会角色和政治角色,发挥社会职能和政治职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司法建议制度虽小,却显示了当下中国司法制度的关键信息,即以职权主义、能动司法、“为大局服务”、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和司法外职能为特征的建议型司法。司法机关是否应承担司法外职能,承担何种职能,如何承担,值得深入探讨。但长远而言,司法应当回归司法本身的职能。

此外,深化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也是检察职权优化配置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对于切实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能力和决策水平,促进检察委员会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保证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具有一定意义。但这并非终点,检察委员会制度仍需进行较大改革。检察机关还健全规范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制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并报中央政法委审批。该规定实施后将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案情,正确掌握逮捕标准,及时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及落实相关司法改革任务的建议》,协助国务院法制办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改革,推动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三)强化完善民主监督

加强对检察院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是今后一段时期深化检察改革的重点之一,具体涉及人大、政协、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民主监督制度的强化和完善。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关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各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联络工作办法》等文件,检察机关接受各界民主监督的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近年来,这一领域的重点是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该制度已写入《事业的进展》、《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__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在专题调研基础上,形成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并报中央政法委。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有可能结束,全国检察机关将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一些地方继续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如四川广安在检校合作的基础上推出以强化制度外部性为目标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广安模式”,就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监督范围、程序、效力形成了系统的制度经验并稳步推广;湖南株洲由市政法委牵头,市人大、政协、总工会、妇联等单位负责人参与组成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这项改革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监督检察权的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促进民众对司法的参与。

自试点至今,人民监督员制度已从局部试点实现全国推广。全国现有3137个检察院开展试点,选任人民监督员2.1万多名,监督“三类案件”和不依法办案情形2.8万多件。但从试点情况来看,这项制度发展较为缓慢,与政治上所宣扬的高度和重要性有较大差距:第一,尽管广安等地早在就开始体制外试点,但绝大多数地区仍由检察机关选任人民监督员,“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第二,监督范围限于“三类案件”、“五种情形”,但内部监督的加强使“三类案件”大幅减少,“五种情形”的监督又难以进行,监督范围须从必要性和可行性出发进行调整;第三,监督程序的外部性、独立性、公正性难以保证;第四,监督效力不足,而效力却是制度发展的关键。检察机关担心强化监督效力会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其实监督范围有限,监督后持反对意见的更有限,在经过一定的沟通程序后,人民监督员仍对检察机关的处理持反对意见的,应予采纳。这不会冲击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而恰恰是司法民主的真实体现。人民陪审员可行使关乎案件最终处理的审判权,人民监督员为何不可以在有限范围、有限程序内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当然,监督效力可逐步提升,内容上从强调程序刚性逐步走向实体刚性,策略上从目前由检察长决定改为检察机关应当尊重、最后发展为应当采纳监督意见。目前,不少地方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处于停滞状态,如何突破目前制度的发展瓶颈,急需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并指明方向。

(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和基层建设

,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主要体现在强化检察教育培训、规范化建设和检察官职业道德修养三方面。《-20__年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加强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总体思路、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和工作要求,强调提升法律监督能力,向西部和基层检察院倾斜,培训趋于规模化、规范化,将对未来的检察工作产生一定影响。但该意见只是以往教育培训工作的延续和强化。《人民检察院规范化管理体系指导性标准》、《检察业务工作操作标准(范本)》的制定以及在全国56个基层检察院展开的规范化试点,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检察机关提升管理水平,推动规范化建设。《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以“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为核心,要求检察官初任、晋升时宣誓并践行誓言,自觉遵守回避制度、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牟取不正当利益并注意职业形象和言谈举止。该准则是对既有《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完善,有利于促进检察官的自律,改进检察官的执法理念、作风和礼仪,培育其职业共同体意识。但道德规范是柔性约束,健全检察官惩戒制度、完善检察工作的内外监督、落实责任追究在目前更为重要。

《-20__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推进基层检察院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和保障现代化的“四化”建设,就主要任务作出加强思想政治、检察业务、领导班子、检察队伍、检务保障建设五方面的指引。基层检察院是检察工作的基础,关乎检察事业的整体发展。检察改革把基层建设放在战略位置,抓住了重点。但该规划的出台只是第一步,其落实情况有待观察,并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政法经费保障体制的进展,而且须结合实际出台若干具体实施意见和配套措施。

此外,检察机关还大力推进司法便民。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并《关于开通12309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举报电话的通知》,正式开通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举报电话,健全举报、控告、投诉、申诉的办理、督察和反馈机制,为群众举报或咨询提供便利。但受制于有限的技术条件,许多检察机关仍未完成统一举报电话平台的建设。而对举报的回复、处理、适时通报查处情况及对举报人的保护等民众更关心的问题,仍需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检察机关还大力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推进少年司法改革,相关举措和评述参见法院改革部分。

四、司法行政领域的改革

——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刑事执行体制和刑罚执行方式的革新,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程的重要方面。自试点以来,我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37.8万,解除矫正18.5万,并探索形成强调政府主导的北京模式和偏重社会力量参与的上海模式等地方经验。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总结试点经验,部署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该意见对协调社区矫正试行工作、健全制度与机构、缓和立法缺位的尴尬有所助益,有利于推进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由于制度缺位,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社区发展极不成熟,民间组织发育不良,参与社区矫正的民间团体和志愿者不多,民众对社区矫正的认可度和积极性不高等原因,我国社区矫正总体发展水平较低,在部分试行地区甚至形同虚设。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群众工作等方方面面。应加大探索力度,深入研究社区矫正的裁决、监督与执行,逐步解决其当前面临的国家立法、经费来源、队伍建设和制度完善四大问题。应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如澳大利亚的个性矫正模式、荷兰未成年人矫正的会商模式、美国成熟社区中的自治模式等,并立足中国实际,就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机构、社区矫正力量及社会辅助力量的建设、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与原有刑罚体系合理衔接、各种配套制度等方面进一步积累经验。目前,可构建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社会团体积极参与的一体化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兼顾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帮助服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刑罚执行权,对罪犯实施必要的监管。社会团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现对罪犯的技能培训和教育帮扶。长远而言,应在制度逐渐完善的基础上制定《社区矫正法》。

——监所体制改革取得一定进展。早在初,国务院就批转司法部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提出“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改革目标,并在上海、湖南等14个省份试点,但成效不明显。,随着政法经费保障体制的改革,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实现监狱经费按标准财政全额保障。开始实行改革的17个非试点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14个省份组建了监狱企业集团公司,“监企合一”体制部分瓦解。各地基本实现监狱执法经费支出与监狱企业生产收入分开运行,监社分离也稳步推进。

鉴于云南“躲猫猫”事件暴露监所体制的诸多问题,如监所管理制度混乱、人权保障不足、管理人员渎职甚至纵容培养牢头狱霸、、监管执法不公开、监督流于形式、问责制度缺失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全国看守所展开为期5个月的监管执法专项检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公布《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出台《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建立收押告知、被监管人员受虐报警和监室巡视监控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做好看守所与驻所检察室监控联网建设工作的通知》,看守所监控系统与驻所检察室监控设备将联网,以实现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动态监督。但这些举措力度不大且限于局部,监所问题仍迫切需要通过监所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予以解决。除全面推动监企分开、收支分开等改革措施外,还应根据《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要求切实保护“被羁押者的权利”,完善监管执法公开和监管事故公开制度,健全举报箱、举报电话、监所领导接待日、执法监督员、实时检察监督、约见驻监所检察官及适当的民间监督等执法监督机制,强化问责和惩戒机制;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看守所制度立法权应回归全国人大,看守所应从公安机关分离并归属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羁侦分离。尽管改革涉及较多方面,难以一蹴而就,但1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已提及拘留所与看守所相分离,并强调执行拘留活动应接受检察监督。,监所管理问题有望通过制度完善得以部分缓解。

——大力推行法律援助十项便民措施。5月,司法部决定在全国开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全面推行法律援助十项便民措施:努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拓宽申请渠道;做好接待咨询工作;简化受理审查程序;方便群众异地申请;建立受援人联系告知制度;选择有利于受援人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主动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监督。6月,第五次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会议召开,提出法律援助的“三个纳入”,即各级党政要把法律援助纳入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7月,《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出台。

自1994年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以来,该项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面临诸多困难。法律援助经费捉襟见肘,地区和层级之间不平衡的状况并无明显改观,法律援助服务的覆盖面、服务水平等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各种体制:由于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保障,法律援助是一个“非创收”的弱势部门,不能给地方带来直接的好处,地方政府还可能不喜欢弱势群体的“维权”,以及许多地方财力有限等原因,各级地方政府不可能增加太多经费;即使经费有所增加,在当前的司法行政体制下也难以完全用于法律援助业务;法律援助的需求与供给缺乏有效的沟通平台,虽然许多公益组织提供法律援助,但政府担心其带来麻烦而予以严格限制,制约了公益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加剧了法律援助需求与供给的落差。因此,法律援助制度必须进行体制性改革。

此外,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有所进展,司法部积极贯彻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部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完善司法鉴定机构认证机制,牵头成立中央政法各部门共同参加的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开展遴选工作,确定了10家部级司法鉴定机构。《人民调解法(草案)》报送国务院审核,各地继续推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如四川广安构建了以市县区调解联合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为龙头、以专业和行业调解委员会为补充的市、县、乡、村、组五级调解网络体系,力图整合全国各地人民调解的先进经验,实现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打造人民调解的“广安模式”。

结语

,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院、检察院制定了今后五年的改革纲要,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等司法机关在近二十年改革成果的基础上总结反思,有条不紊地推进改革。过去一年,司法改革在诸多方面有所进展。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便民、铁路公检法系统转制、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量刑程序及量刑建议改革、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等举措成为改革亮点。尽管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铁路公检法系统转制等改革力度仍需加大,最终效果有待观察,但改革方向已明确并启动实施,近两年内应该可以取得较大进展。

不可否认,中国的司法改革仍然任重而道远。的大部分改革举措需切实贯彻,并接受实践检验,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绝大部分改革措施只是司法工作机制的调整,甚至只是工作方法的改变,未触及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地方化、官僚化、政治化等根本性弊端;部分改革如规范涉法涉诉、推进司法廉政建设等只是权宜之计;某些司法理念如法院强调“调解优先”需要纠正,对司法人民性的过度重视亦需反思;某些方面如审判委员会及案件请示制度的改

第6篇:公司改革方案范文

由于历史和客观的原因,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弊病日益凸显,司法工作的开展不尽如人意,司法人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不甚乐观。对此,党和国家作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定。

党的十报告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这是我们党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针对司法工作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专门提出了若干司法体制改革措施。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贵州省作为西部经济欠发达省份,在此轮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中勇于担当,不甘落后,成为全国首批司法改革七个试点省份之一。近半年来,我省在已经开展的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中,亮点迭起,成绩斐然,切切实实地发出了“贵州好声音”。

推行动态员额制

提高司法效率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整体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一些民事和经济矛盾纠纷越来越多,其中相当一部分需要诉诸法律,由法院进行裁判和解决,民事经济案件呈“爆炸式”增长。

据统计,近五年来,我省法院系统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和执结的执行案件每年均以10%以上速度增长,2014年案件总数较2009年翻了一番。尽管办案人员每年都在增加,但办案效率却没有显著提高,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比较严重。

“迟来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要让“有效的人员办理有效的案件”,推行员额制成为我省司法体制改革率先开展的工作。

根据中央政法委批复的《贵州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我省在贵阳市花溪区、遵义市汇川区、黔南州贵定县和黔东南州榕江县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员额制试点工作,对审判人员推行“以案定员”的员额制。经过统计测算,试点法院按照省里确定的以案定员、一步到位原则,根据案件数量、特点、法官承办案件能力等综合因素,计算出各试点法院法官员额,并从严控制员额比例,为将来调整留下足够空间。花溪、汇川、贵定、榕江四个试点法院法官员额分别为29%、30.7%、24%和30.8%,今后还将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信息化系统适时调整员额比例。

以上试点法院通过推行员额制,工作成效明显提高。花溪区法院、汇川区法院当庭宣判率分别达到74.7%、80%,花溪区法院案件平均审理时间减少28.5天,榕江县法院案件平均审理时间减少37.5天。以承办简易程序案件的花溪区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团队为例,今年上半年共收案204件,结案192件,其中当庭裁判率92.19%,当庭送达率93.23%,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11.94天,平均开庭时间仅11.2分钟(含宣判时间),息诉服判率96.29%,判决书上网率100%。无论是法官还是案件当事人,都对员额制表示认可和称赞,办案效率得到极大提高。

实施科学保障制

增强司法荣誉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人员属于公务员的一部分,与其他公务员在薪酬待遇方面完全一致。由于司法的特殊性质和特定对象,其工作比一般公务工作强度高,风险大,责任重。近年来,许多年轻优秀司法人员“逃离公检法”,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司法人员薪酬待遇偏低。

针对这种现象,我省提出提高司法人员保障的意见,主要体现在薪酬制改革方面。薪酬制改革涉及的各部门、各行业利益较多,我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紧密结合地区经济发展实际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测算司法工作人员薪酬额度。具体而言,就是增加司法人员的薪酬待遇,特别是大幅度提高一线办案人员的收入。

从我省在一些试点法院改革的情况来看,目前正在实行的“以案定补”方式,使一线裁判法官人均月收入提升2000元左右。如果不在一线办案,这种办案补贴是包括院领导在内的其他人员所没有的。每月提高2000元,对于长年累月辛苦奋战在一线岗位上的司法人员来说,是对其工作的一种肯定,也进一步激发了广大一线办案人员的工作热情。

落实有效责任制

勇于司法担当

司法人员是司法程序中守护正义的最后壁垒,如果司法人员失察失职,案件当事人就会有可能被错误处置,司法公信力就会面临消解。实现司法公正,关键是要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责任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这将有效警示司法人员要时刻谨慎、公正地行使好司法权力,捍卫法律的底线和司法的正义。

2015年8月18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五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要落实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严格依纪依法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要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执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检察人员应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随着改革的推进,我省试点法院初步提出权责清单,但还不够清晰健全,需要进一步细化、科学量化司法责任,明确法官要办多少案、担什么责、怎么追责,使司法责任制更具可操作性。试点法院在改革审判组织结构、组建新型审判团队、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的基础上,明确法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追究,健全对审判权力的监督机制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同时,试点法院也将司法责任与审判绩效挂钩,对于审判质效不佳的法官追究相应责任,审判质效较好的予以激励,从而激发办案活力,形成“争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正能量。

强化全面监督制

打造阳光司法

司法办案内部监督机制是一套复杂的综合系统,需要相应制度体系支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各试点法院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和节点控制,完善案件分配、办案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绩效考核等案件管理制度体系,强化对司法权力行使的内部监督制约。

贵定县法院出台了“1+17”司法改革试点“一揽子”方案,从入额选任团队职责分工、审判权运行机制、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第三方案件评查、错案瑕疵案件责任追责到办案绩效考评、以案定补等都作了规定。花溪区法院配合各项制度的落实出台14种案件台账管理表,切实用制度管人管案管事。

第7篇:公司改革方案范文

《财经》记者 慈冰 李纬娜 胡雯

延至今年3月,业界翘盼一年有余的新盐业改革方案仍未顺利推出。

“按照计划,新方案本应在去年底前出台并上交国务院。但目前来看,全国‘两会’之前仍难完成。”2月24日,接近发改委的知情人士对《财经》记者透露,新方案正在国家发改委内部会签,但经贸司和产业司对方案持不同意见。

这已是有关盐业体制改革的第七套方案。2000年至今,相关主管部门曾出台过六套盐改方案,均因各方分歧未付诸实施。当初被政策制定者认为“最没有风险、技术含量最低”的盐业市场化改革,却徘徊十年难以突破。

2009年3月,“加快盐业行业改革”首入《政府工作报告》,令业界重燃希望。随后,盐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成立,在国务院督办下,由国家发改委体改司、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司负责,着手制订盐改第七套方案。

《财经》记者了解到,新盐改方案与此前多个方案一样,仍以打破行业垄断,对盐业进行市场化改革为目标,并确立“政企分开、市场放开、科学补碘、加强监管”等原则。

但至今这一方案仍未走出国家发改委大院。原因何在?参与此次方案制定的发改委体改司一位负责人在电话中未予以正面回应。

“最大分歧可能在于改革时间安排。”上述知情人士分析,中国盐业总公司(下称中盐公司)和中国盐业协会(下称中盐协)对改革时间安排几次提出异议,认为盐改应以“稳定、稳妥”为前提,循序渐进,分步实施。这一说法在过去十年间多次出现,每每决定了盐改的走向。

中盐公司以及下属各级盐业公司是中国盐业市场的垄断者,从1996年至今一直占据“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所有盐业销售市场。

在生产端,虽然绝大多数生产企业是在中盐体系之外,但食盐生产的计划指标却由中盐公司负责分配。

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原副局长、现国资委企业监事会监事陈国卫曾参与过2001年第一次盐业体制改革,他对《财经》记者表示,盐改的技术含量不高,但阻力极大,中盐公司、中盐协以“分步走”之名,行拖延改革之实。

“如果本次改革再被拖延,那接下来的十年将更艰难。”陈国卫坦言,“大家会心灰意冷,不再关心。”

盐业垄断之弊

企业生产的食盐以450元/吨卖给盐业公司,到达消费者手中时变成2000元/吨至2800元/吨

如今的盐业垄断格局始于1996年国务院的《食盐专营办法》(下称《办法》),动因是消除碘缺乏病。十余年来,这一体制在保证食盐安全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但与垄断相伴的低效也暴露无疑。

2006年,一份针对山东省盐业系统的审计报告指出,现行食盐专营制度是通过行政权力排除市场竞争,这一制度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原则,让盐业公司缺乏市场压力,缺乏变革生产方式的动力,导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同时,政企不分致使监管乏力、腐败滋生。

山东省一位从业20多年的县级市盐务局副局长对《财经》记者表示,盐业系统体制存在的,混乱局面有待理顺。他透露,在山东,盐务局和盐业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盐务局局长就是盐业公司总经理。

而在进行生产企业划归盐业公司的改制之后,一些地市盐务局局长同时又担任生产企业董事长。“这部分人既有公务员编制,又是企业法人代表,虽然中组部和中纪委明令禁止,但由于盐业行业规模小,各级盐务局又归省盐务局直属,地方政府极少干预。”

《财经》记者了解到,上述盐业系统人员最多可以领到三份薪水――盐务局工资、盐业公司工资、盐场奖金。利益的诱惑直接催生“买官卖官”现象时有发生。据《财经》记者了解,像司机等普通员工,也想方设法升职为盐业系统的副处级干部。

盐业公司“低买高卖”赚取高额利润也为业界所诟病。据了解,企业生产的食盐通常以450元/吨(不含税)均价卖给盐业公司,盐业公司加碘后再以1500元/吨均价卖至零售点,最后到达消费者手中的食盐价格约在2000元/吨-2800元/吨。其中,盐业公司的加碘成本仅为20元/吨-25元/吨,获利颇丰。

某大型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负责人告诉《财经》记者,近年来,食盐零售价翻涨至原来的两到三倍,但生产企业食盐出厂价十多年没有变化。“直到最近一段时间,为缓解产销矛盾,发改委才将食盐出厂价每吨提高了80元,也就是从盐业公司的高额利润中分出一点点。但实际上,涨价根本执行不到位。如果生产企业按新标准定价,盐业公司就拒绝购买。”

尤为关键的是,食盐生产计划指标掌握在中盐公司手中,而这一指标数决定着生产企业年盈利水平的高低。该负责人说,生产企业长期处于微利或亏损状态,缺乏改造研发资金,无力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升级。

“一些生产技术落后,污染严重的小企业,通过与盐业公司拉关系,可获得生产指标维持生产。而一些技术先进的企业则由于计划配额限制,无法提高产能获得更好发展。”上述负责人表示。

《财经》记者了解到,2006年《全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出台时,经全国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制盐企业仅530余家,时至今日,这一数字已飙升至2200余家,平均产能仅为3万吨-4万吨。

盐改十年徘徊

“盐改并不是一件很复杂的事,但最怕明白人装糊涂”

十年来,除相关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六套均未能实施的盐改方案外,中央政府也先后六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及盐改。

2005年4月,《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完善烟草行业管理体制,研究制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200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提到“深化垄断行业体制改革,深化电力、石油、民航……盐业和市政公用事业体制改革,推进国有资产重组”;2007年、2008年、2009年连续三年由发改委下发或国务院转发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意见”中,都将盐业改革写入其中;2009年3月,总理《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提“加快铁路、电力、盐业等行业改革”。

但盐改之路始终步履迟缓。在近年的几套盐改方案及各部委批示文件中,市场化改革方向并没有变化。有主管部门负责人在批示中直言,“盐业管理部门对改革口头赞成,实际消极或反对……不能以强制推广碘盐为由阻挠改革,盐业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盐改第一次写进政府工作报告,肯定会有一个说法,盐业公司这一回也看出了政府的决心。”有知情人士早前曾对《财经》记者表示。

2009年4月,国家发改委发出《关于开展盐业体制改革调研的通知》。

“调研去了八个省份,直接下到生产企业、盐业公司、用盐企业,以及工商、质检、物价、卫生等地方职能部门。根据调研结果,发改委体改司形成了以打破垄断为目标的第七套盐改方案。”上述知情人士介绍,政策制定者和基层盐业企业都希望改革能尽快实施。

不过,新方案至今未能走出发改委,接近发改委的人士判断,这可能与经贸司和产业司有关。这两个司局均与中盐公司存在种种联系。“制定盐业调拨计划是经贸司的职能,但在实践中,该项职能已委托给中盐公司。另外,中盐公司也有工作人员借调在主管部门,消息沟通比较便捷。”

中盐协理事长董志华曾在2009年4月的内部会议上表示,2005年12月发改委工业司(现改为产业司)制订了第二份盐改方案,当时一位副司级负责人强调加强盐业专营的重要性和成就,其后这一改革方案尚未实行即被搁置。

陈国卫指出,盐业改革最怕“明白人装糊涂”,“盐改并不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没有拖延的必要。”

正是在盐改搁浅这几年间,中盐公司获得了爆发式增长。

中盐公司2010年1月公布的数据显示,从2003年到2009年的6年时间里,公司总资产从37亿元发展到310亿元,增长逾8倍;利润总额从8452万元翻涨至6亿元,增长达7倍;盐产量从不足300万吨增加到1058万吨,增长2.6倍;盐化工产品从无到有,产量达400万吨。

中盐公司总经理茆庆国表示,力争再通过两个五年,实现销售收入、利润总额、资产总额再翻两番。这个时间区间,与中盐公司所建议的盐改“过渡期”基本吻合。

谁在拖延盐改

“食盐专营”与“消灭碘缺乏病”之间不能画等号,但与“中盐的利益”之间可以画等号

“中盐公司对抗改革。”2009年年末,在“国企垄断、公共利益与法治建设”学术研讨会上,曾参与盐业改革的陈国卫痛陈,“在我们刚开始接手这个事情(盐业改革)时,他们的头面人物直接对我们说,你们不要管,事情让我们来做,你们的个人问题,出国什么的我们全管。扛不住时,(盐业公司)又写信到经贸委、国务院以及后来的发改委告状;通过媒体,不断报道工业盐冲击市场,危害人们健康的消息。”

2001年,原全国热处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盐类工业组组长李伏明被判入狱7年,李被指控“将3000多吨工业盐流入食用盐市场”。

“那个时候,1个车皮(50吨盐)就可以判5年,60个车皮可以判300年。”李伏明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回忆。最终法院判决书对此情节未予认可,只是认定李执行了假文件。

“防止碘缺乏病,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多年来被中盐公司反复强调。对此,中国地方病协会副会长陈吉祥对《财经》记者表示,碘盐曾经起过重要防病作用,但现在已是“百害无一利”。各地缺碘程度不同,应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科学补碘。

“国家为加碘食盐每公斤补3分钱,其实1分钱都用不了。食盐加碘工艺非常简单,没有太高技术含量。”陈吉祥认为,强调碘盐安全等于变相拖延改革步伐。

2009年7月27日,中盐协提交了一份24页的《关于盐业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建议》(下称《建议》),核心观点是:盐业不是垄断行业;食盐专营对防治碘缺乏病取得了巨大成就,接下来要继续坚持食盐专营政策。

该《建议》指出,盐业改革要循序渐进,不能操之过急。保证20多万盐业职工队伍的稳定,保证职工的正常生活。

此《建议》一出,大多数盐业生产企业表示不满,认为中盐协并没有尊重生产企业的意愿和呼声,混淆视听延缓改革。

一位中盐协常务理事单位负责人对《财经》记者表示,中盐协自建立以来并未站在整个行业立场上,每当遇到改革总是反对。

公开资料显示,中盐协自创建以来,前四届理事会与中盐公司均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现任中盐协理事长董志华在1995年至2004年九年间身兼中盐公司总经理和中盐协理事长双职。食盐专营体制于1996年由他亲手创立,他曾在多个场合表示要“誓死捍卫”。

2009年12月7日,湘鄂赣制盐企业分会发出通知,召集部分制盐企业召开应对盐业体制改革座谈会,会议地点在江西省南昌市嘉莱特和平国际酒店。

细心人察觉,会议通知上显示着中盐协的传真号码――Fax NO.01063324356。“中盐协认为自己不方便出面,便采取了这种方式。”一位与会制盐企业负责人对《财经》记者说。2009年12月9日,共有28家制盐企业参会,并形成了一份《全国重点制盐企业对盐业体制改革建议》,与会代表签字后递交至相关主管部门。

然而,《财经》记者共获得了三份内容截然不同的建议书。在第一份供参会企业讨论的原稿中,提出了“建议改革分两步走,在实行三年特许经营之后,再完全放开市场”,但这一建议未得到与会企业认同。

比照参会企业签字认同的第二份建议稿和第三份正式提交给主管部门的建议稿,《财经》记者发现,后者较前者多出一大段叙述:

“我们得知,2011年食盐专营将完全放开,我们则非常担心。全国有2000多家制盐企业,如果都可以生产食盐,必将出现无序竞争,食盐质量无法保证,市场监管难度加大,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必将受到严重影响,后果不堪设想。我们认为,食盐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食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从源头上控制食盐产品的质量,意义重大,绝不能把食盐当做一般商品去对待。”

上述制盐企业负责人对《财经》记者表示,中盐协将“食盐专营”与“消灭碘缺乏病”画上等号,一个重要目的应当是,利用食盐专营权保护中盐协的利益。

坚冰终将开裂

第七套盐改方案的安排是:两年内全面放开盐业市场

接近国家发改委的人士透露,第七套盐改方案将会采取“两步走”策略:第一步,允许生产企业进入市场,由生产企业与现有省市盐业公司自由竞争。第二步,放开盐业公司以外的流通企业进入盐业行业。

该人士指出,生产企业进入市场,是盐业体制改革关键。按照市场经济基本要求,赋予食盐生产企业经营自,直接进入市场。除营销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也要成为食盐专营主体,同时省、市、县盐业公司应打破购、销地域封锁,直接与生产企业见面,做到货畅其流,各省盐业公司的盐业可自由流通。

人员安置方面,新方案提出,一部分盐业公司人员随盐政管理、监督、执法职能进入公务员行列。同时,剥离盐业公司现有优良资产,分流安置剩余人员,直接进入市场参与竞争。

政企关系方面,新方案认为,各级盐业管理职能从盐业公司分离,盐业公司只有经营职能,管理职能分别由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承担,从盐业公司剥离出来的盐务管理局则承担盐政管理工作。《财经》记者了解到,新方案对改革时间的安排是,两年内全面放开盐业市场。

盐业生产企业似乎更早嗅到放开的气息。去年10月,湖北盐业公司和四川久大集团公司合作收购湖南湘潭碱业;紧接着,贵州、河南、陕西等盐业公司也先后找到四川久大,探讨在销售和收购项目上的合作方式。

2009年11月,中盐公司总经理茆庆国在全国食盐计划会议上发言,称“在专营没放开的时候该维护的要维护,另外要做好放开的准备”。

一位在盐业行业工作多年的业内人士对《财经》记者分析,生产企业进入市场之后,可以促使食盐质量提高,价格也会因竞争而下降。

第8篇:公司改革方案范文

一、主要工作

(一)深入推进划转企业改革重组

1.点上突破,着力完成工作考核任务。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从年初开始,我们就将工作重点放在有资产、无人员、无负债企业清理和拟继续经营企业公司制改制上。随着工作深入,对标工作考核任务,逐步落实企业改革重组工作。截止目前,已有3户企业完成了清算注销,2户企业完成了公司制改制;1户企业清算注销进入工商注销阶段,预计12月上旬可全部完成。据此,可超额完称上级下达的完成4户企业清理的工作考核任务。年内,预计发生改革成本约19.2万元;已实现改革收益469.9万元。

2.全面推进,为明年工作布好局。按照“点面结合,统筹推进”的原则,在点上突破的同时,深入调研,解决难题,将工作在面上铺开。截至目前,除上述6户企业外,还有10户企业改革重组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其中:1户企业已进入资产处置阶段、3户企业的清算注销方案已在山东国投公司完成备案、2户企业工作方案已通过公司内部决策、4户企业正在制定工作方案过程中。这些工作进展,为明年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基础。

3.着力“止血”,妥善安置分流职工。企业改革重组的最大难题就是职工安置分流,一方面职工诉求难以统一,另一方面职工安置成本过高、且无来源。如果因为存在困难就止步不前,职工安置成本将持续增加,就会不断增大改革重组难度。为此,我们对企业职工情况进行了调查分类,广泛与企业职工座谈,努力与职工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妥善安置分流职工。截止目前,拟清理企业职工共123人,已安置分流34人,有力推动了企业改革重组工作进程。特别是在服务部职工安置工作中,我们依据省政府文件精神,经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反复磋商,由其负责安置分流了企业20名职工,承担职工安置费用约140万元,为企业职工安置工作提供了典型范例。

4.扫清,推动子企业、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清理。第一、二批划转企业看似37户,加上它们的子企业、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实际涉及企业155户之多。针对母公司清理难度大的企业,我们转变工作思路,不等不靠,从清理子企业、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入手,为后续母公司清理扫清障碍。截至目前,涉及清理企业的子企业、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共118户,已清理9户。工作进展不理想,主要是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产权尚未变更的影响,致使大部分企业清理工作无法开展。

5.调研汇总,积极争取政策支持。针对企业改革重组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边工作边汇总边整理,积极向上级部门反映,争取政策支持。对企业改革成本情况进行了测算,编制了《划转企业改革重组成本测算表》,将企业改革成本高、资金无来源的现状逐步清晰化;多次撰写提供了关于企业改革重组中存在问题的报告,配合公司多渠道反映问题。

6.总结提炼,构建改革重组业务体系。

(1)制定管理工具。划转企业改革面大、头绪多,只有建立有效的管理工具,才能确保工作有效开展。为此,我们编制了《工作进度表》《工作台账》《职工安置和子企业清理统计表》和《改革成本收益明细帐》等工作表格;建立了月、周调度会制度,要求部门人员建立《工作备忘录》、每周撰写《工作周报》,以便于掌握情况、确保工作进度。

(2)完善业务流程。工作中,我们注意理顺业务流程,形成流程体系并予以定型,制定出台了《改革重组工作审批管理办法》。

(3)建立业务文本库。企业改革重组工作需要大量文字工作。工作中,我们逐步积累完善相关业务文本模型,规范文件格式和内容,有效提高了文字工作规范度和效率。

(4)强化档案管理。企业改革重组情况复杂,除了依法合规操作,我们特别注重工作留痕、加强档案管理,明确了档案整理、留存、管理、移交等方面的工作要求,安排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二)打好“僵尸”企业清理攻坚战

我部负责的“僵尸”企业清理涉及2户企业。前期,因出资不到位和财政专项资金账务处理等问题,报经上级同意,2户企业清理可暂缓实施。尽管如此,按照公司领导要求,我们仍继续积极探索企业清理途径。年内,我们多次与企业股东沟通,达成对企业实施清算注销的一致意见,统一了思想;多方研讨,制定了企业清算注销方案,经公司决策后,正在推进实施。

(三)切实履行督导职责

我部主要负责督导某破产、某公司清理和职工宿舍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3项工作。督导工作中,我们注重加强督促,定期调度,上传下达,推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1.某企业破产。截止目前,某企业清产核资已经结束,正在审定过程中;子企业向法院提交了破产立案资料,等待破产立案;经贸公司完成破产终结;物资公司和供销公司破产涉及的债权清收和房产处置问题,已经制定了处置方案,即将推动实施。

2.某公司清理。鉴于企业前期减资遭遇困难,企业调整工作思路,拟通过产权转让完成对其子企业的清理。目前正在论证阶段,与意向受让方的谈判也在同步进行。

3.职工宿舍“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按照上级总体要求,我们督导相关权属企业落实各项工作,狠抓工作重点,破解工作难题,推动了分离移交工作的开展。某公司已不再承担职工宿舍任何费用,逐步实现业主自治。某企业职工宿舍完成了供暖供电移交,成立了业主委员会,正研究物业管理移交相关事项。物业公司克服诸多困难,与供暖供电部门就移交改造达成框架协议,争取了政策支持资金;完成了供电内部改造;目前,正积极筹划成立职工宿舍业主委员会,推进物业管理移交工作。

(四)筹划第三批托管企业接收工作

按照公司安排,负责对接了第三批6户托管企业接收工作,制定印发了《推进托管的6户统一监管企业工作方案》。对2户企业进行了现场调研,为4户企业改革重组选聘了中介机构,各项工作顺利开局。

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是部门人员业务素质还需继续提高,在业务知识、工作经验和工作习惯上还有一些短板,有时影响了工作效率和工作效果;二是随着“僵尸”企业清理和划转企业改革重组的深入,程序性、政策性、机制性障碍日益凸显,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手段不多,需要进一步摸索实践;三是划转企业遗留问题多、改革成本高,有些企业稳定问题突出,改革重组推进难度较大,需要上级和公司各部门的支持和帮助。

三、后期工作安排

(一)划转托管企业改革重组

1.收好尾,确保完成工作考核任务。完成企业清算注销,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作考核任务。同时,做好已完成清算注销和改制企业的后续工作,包括剩余资产分配、档案整理移交和业务费结算等。

2.打好提前量,争取工作主动。针对企业改革重组的繁复性和不确定性,树立工作“往前赶”的思想,争取工作主动权。要加快推进已进入程序企业的改革进程,不拖延,提高工作效率,力争年底前都能取得实质性进展。

3.推进重点企业产权变更,为扫清奠定基础。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子企业、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清理,已受到产权未变更的影响。。

4.做好第三批托管企业改革重组前期工作。年底前,完成企业改革重组中介机构选聘,逐一对企业情况进行调研,确定企业改革方向,制定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预案,为推动企业改革重组做好准备。

(二)督导工作

年底前,加强对某企业破产、某公司清理和职工宿舍“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调度,督导相关权属企业有效推进工作,力争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作考核任务。

四、2019年工作计划

(一)划转托管企业改革重组

1.对标工作考核任务,突出工作重点。以上级下达的工作考核任务为抓手,分析企业改革重组进度情况,确定改革重组重点企业,加快推进改革重组工作进程,确保完成工作任务。工作考核任务如顺利完成,年内,预计发生改革成本约39万元,预计实现改革受益约210万元。

2.压茬推进,不断扩大工作进展面。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破解难题,继续推进后续企业改革重组进程,扩大工作进展面,争取年内实现工作进展面过半的局面。

3.研讨“止血”策略,将推进工作与争取政策支持有效结合起来。深入探讨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对职工普遍同意安置方案的企业,即使没有资金来源,也要推进改革重组进程,以个例带动整体,以实际工作倒逼政策支持落地,争取有效破除企业改革重组的最大难题。

4.继续扫清,减小企业清理难度。在划转企业改革重组压茬推进、破冰前行的同时,尽快协调完成相关企业产权变更,加快其子企业、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的清理,避免出现工作停滞和间歇期,保证工作的持续性,有效减小企业后续清理难度。

5.推进可持续经营企业公司制改制,为公司发展蓄力。紧紧围绕公司经营战略,以运营的思维推动企业改革重组。特别注重推进可持续经营企业的公司制改制,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规避风险,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僵尸”企业清理

1.某公司清理。因某公司出资不到位和职工安置问题,尽管股东达成了对企业实施清算注销的一致意见,但短期内仍难以有效推进。后续,我们将根据情况变化,继续研究清理方案,争取实现工作突破。

2.某公司清理。前期,某公司清算注销方案已经公司决策通过,正在准备股东会决议,其间遇到了一些障碍和问题,我们将积极协调解决,力争年内取得实质性进展。

(三)督导工作

1.“僵尸”企业清理。目前,负责督导的“僵尸”企业清理工作主要涉及某集团公司破产和某公司清理。2018年相关工作取得了一些进展,但仍不理想。2019年,我们将加强工作调度,做好协调沟通,帮助企业解决难点问题,依靠企业和中介机构,履行好督导职责,把工作落到实处。

(1)某集团公司破产。推进某集团公司破产准备工作,督导推动子企业破产,推进进入破产程序的物资公司、供销公司破产终结,推动海外股权处置清理、完善程序等工作。同时,坚持问题导向,督导完成某集团清产核资报告的审定,列出问题清单,研究解决思路,推动下一步工作的实施。

第9篇:公司改革方案范文

近期中央和地方国企改革方案密集出炉,电力、油气混改动作频频。其中,国网计划利用资本市场平台对外募集资金100亿元以上,推动产业单位控股上市公司7家以上,三峡混改平台谋划上市,有望入围第三批试点的“两桶油”也提前布局,而山西则出台了“大尺度”的国企混改方案。

同业竞争背景下,加快市场化改革

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颁布实施,新一轮国企改革拉开帷幕,混合所有制改革被认为是重要突破口。2016年,国家发改委会同国资委等部门选定9家央企开展第一批试点,南方电网是其中之一。

事实上,2015年年底,南方电网下属深圳供电局,就与招商局地产等五家企业成立深圳前海蛇口自贸区供电有限公司,这是配售电侧混改第一单。据深圳供电局企业管理部主任谢宏介绍,2016年着重于市场化改革、规范公司治理以及做好电网运营的三方面的工作。

《南方电网公司关于2017年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今年将积极做好深圳前海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项目。对于其进展,南方电网有关负责人表示,目前还未有能披露的内容。

2017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国企混改要在电力、石油、天然气、铁路、民航、电信、军工等领域迈出实质性步伐。在此之下,第二批试点确定10家企业。“到目前为止,两批近20家中央企业混改试点正在顺利实施,第三批试点企业将进一步扩大范围,提高覆盖面,在筛选数十家中央企业的同时,重点从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试点企业,形成规模协同效应。”国家发改委5月24日在《混合所有制改革效果初步显现》一文中透露。

今年5月25日,国资委主任、党委副书记肖亚庆一行到国家电网公司调研并出席工作座谈会,要求公司积极推进电力改革和国资国企改革。根据《国家电网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意见》,抽水蓄能电站、调峰调频储能项目实行投资放开。采取全资、控股等方式,积极参与增量配电投资业务放开改革试点项目。同时,优化上市公司业务布局,启动资产重组工作,以上市作为实现混合所有制的重要途径,加快推进产业、金融单位上市(整体上市)。

按照具体实施方案和时间安排,在上半年系统梳理上市公司业务布局及同业竞争情况的基础上,国家电网公司2017年下半年将启动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工作。同时,在2016年和2017年利用资本市场平台对外募集资金100亿元以上,推动产业单位控股上市公司7家以上。开展电工装备、房地产等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工作。此外,在2017年年底前完成国有科技创新企业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员工持股等相关问题调研,形成研究报告,适时开展试点。

打造发配售一体化商业模式

三峡集团也在积极谋划全面深化改革。“3月有关部委还来调研过,目前还在进行顶层设计。”该公司内部人士介绍,虽然方案还未最终落地,但在混改方面已有思路。

华创证券电新研究员王秀强介绍说,按照三峡混改方案,三峡与重庆市政府将整合长兴电力、聚龙电力、乌江电力设立统一配售电平台――长电联合能源,打造发配售一体化商业模式,为中央企业混改做示范;目前三峡以资本运作为手段,已参(控)股四张地方电网,重庆也将四网物理融合纳入议事日程。未来,混改平台资产上市可能性较大,从上市渠道看,选择借壳三峡水利实现地方电网证券化的方案可能性大,且符合股东方利益诉求。

而第三批混改试点的重点将在油气领域。“油气改革的方案在5月份已经落地,预计第三批试点将会在三季度推出。”中投证券分析人士指出。6月16日,中石油召开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八次会议,其董事长王宜林要求,多种经营业务深化改革工作要坚持市场化方向。

中石化今年启动销售公司境外上市,提出要按照“完善治理、强化激励、突出主业、提高效率”的要求,把混合所有制改革作为企业改革的重要突破口,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