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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物业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企业物业管理办法

第1篇:企业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新华网北京4月7日电 (记者 孙玉波) 建设部近日下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对物业管理企业实施资质管理。这一办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三级,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办法提出,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篇:企业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中图分类号:C29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矿山企业系统物资的需求量大,品种极多,消耗的类型不同。另外矿山企业系统又是一种开放的不平衡系统。该种系统经常受到各种客观的或人为因素的影响,消耗规律复杂,服务水平较低,消耗量的波动较大,有些物资变异系数竟超过4。因此有些矿山企业为了防止缺货造成经济损失,往往加大库存的贮备量。这样做的结果,不仅造成了企业流动资金的占用额加大,影响到矿山企业的经济效益,而且在当今原料不足,能源和运输情况极为紧张的情况下使国家物资供求矛盾进一步突出。如我国有些矿山库存物资流动资金的占用额竟达60 %一7 1 .3 %。个别矿山物资超贮流动资金年付利息就达到300万元,为了达到在满足生产允许的缺货风险前提下,使库存储备降到最低,促使人们对寻求最优库存控制方法和研制合理的数学模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国外对物资库存问题的研究早在六十年前就已经起步。近年来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 有力地推动了库存管理问题的研究和应用,基本完整的库存管理系统的理论和方法。一些发达的国家已实现了物资库存管理的信息化和自动化, 使物资管理成为现代化管理中卓有成效的一门科学。目前在国际上仍处于兴旺发展时期,可以预料, 随着人类社会生产的迅速发展, 资源的不断开发, 物资的合理利用将被人们更加关注。提高物资的周转率,合理的控制物资库存就显得更加突出。

为了尽快的推广应用物资合理库存控制理论和方法, 我想结合近年来我们研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难点提出儿点初步意见

1) 我国矿山企业的物资一般为三种类型, 即定额型、随机型和专用项目与基建项目物资。这三种物资中, 第一、三类物资消耗多是确定型的, 可以通过定额管理和计划管理。只有第二类物资需求量是随机型, 比较难控制, 应采用随机数学模型来管理。但由于各矿山企业中提供的原始资料没将三种消耗分清, 这就给确定合理库存控制方法和数学模型的研究工作带来了困难。因此对无法分开的物资只好和生产消耗随机型物资一起统计处理。这就造成了有些库存控制指标不甚合理, 一般都偏高。为了更好的挖掘物资的潜力, 更合理的管理物资今后矿山企业应将三种消耗分别立账。

2) 各矿山企业物资库存量记录不准确, 有的矿山企业物资进库后当月不上账, 甚至账上记为负植, 致使造成周转率过高的假像, 并使统计出的库存现状指标不能反应出库存管理中存在问题的真像。

3) 订货费, 存贮费等各项指标中所应统计的各项费用一般都没有分别立项, 甚至不合理地打入生产成本, 因此各项指标无法精确的统计计算, 目前多采用估算的办法确定各项费用值, 这样做的结果, 将影响到库存控制指标的精确计算, 因此我们建议各矿山企业对各项费用分别立项。

4) 供货单位履行合同情况较差。而矿山物资到货后又不按时记账。因此给备运期和紧急订货期的统计计算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即使求出数值也不准确。致使所求安全库存量不甚合理,多数都偏大, 这将直接影响库存量合理指标的确定。

5) 各矿山企业在物资管理上缺乏应有的手段, 如有些矿山还没有一台电子计算机,这样不仅给研究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而研制出的成果也难实施。因为库存问题的研究, 一是靠数学模型和最优化技术; 二是靠电子计算机处理大量的统计数据, 计算控制指标, 构制库存管理系统和信息系统。因此为尽快的研制推广库存管理的科学方法, 各矿山企业应购置微型计算机。

6) 各矿山企业中级以上的技术骨干和领导干部缺乏现代化科学管理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电子计算机的使用技能, 这对有效地推广物资的科学管理上极为不利, 因此有关高等院校和科研部门应尽快负责普及科学管理知识和电子计算机的操作技能, 使有关矿山的中级以上的技术骨干和领导人员知识得到更新。只有这样才能使这部分人成为推行物资合理库存管理和其他各项现代化科学管理的促进力量!

库存管理的好坏不仅影响着供应链上企业的综合成本,而且也制约着整条供应链的性能。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库存管理既必须保证生产车间对原材料、零部件的需求,又直接影响采购、销售部门的购销活动。库存连接着企业内部各部门,甚至也是一些关联企业之间的接口,是需求与供应的“粘合剂”。有效的库存管理方法能够缩短库存信息流转时间,使企业的物料管理层次分明、有序,并为采购、生产和销售提供依据。因此完善的库存管理功能,不仅能够对企业的库存进行全面的控制和管理,以降低库存成本,支持企业快速准确决策,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同时也是目前一些先进制造和管理模式成功实施的保证。

库存的控制在精益生产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精益生产的管理理念中,最为重要的就是降低库存,缩短客户响应时间,提高顾客服务水平。根据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库存的形成本身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要想加强库存的控制水平,合理的业务控制流程以及对流程的有效控制就成为关键。具体控制库存的方法如下:

一是库存控制通常被误认为是物资管理等少数部门的工作,其实不然。库存控制目标的实现,涉及到企业的各个部门,从市场、计划、采购、生产、质量、维修到运输等,每个部门都和库存控制密切相关。只有各个部门加强沟通、紧密配合,才能达到预测全面、计划准确、采购高效、浪费减少、前后贯通、整体协调的局面,最终实现企业库存的合理化目标。

二是制造业库存管理离不开企业物流,因此必须站在物流本身的角度来实现系统总体的优化,才能从根本上找到问题的解决办法。企业物流本身是一个完整的有机系统,运行有其固有的规律。企业物流管理必须遵循其固有规律,无论是系统设计、流程安排,还是职能分工,都要按照物流本身的要求来组织,凸显物流流程的一体化、合理化和完整化。但事实上,许多企业的金字塔式组织结构将本应完整一体的物流过程分割得支离破碎,物流过程扭曲,信息割裂,操作重复,造成的物流不畅,库存居高不下,浪费日益严重。要彻底解决企业的物流问题,就必须遵循其本身的固有规律来设计和优化整个生产系统,将企业臃肿的金字塔式组织结构压缩成以利润为中心的扁平化的矩阵结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企业的物流问题。

三是利用目标管理。按照 SMART 原则制定可行性的目标。只有对库存管理者进行必要的绩效考核并与奖金挂钩,利用指标去考量管理者的绩效,才能调动他们工作的积极性。

四是从视库存为资产到视库存为成本进行观念上的改变。过去一直存在的传统观念是采购的商品或产品生产出来就列入企业的资产,利润表中计入收入栏目,这容易误导对库存品的认识,从而忽视它的成本特性。观念上的改变是全员的、全方位的,这需要一个过程。

第3篇:企业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xx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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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企业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上饶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公用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生活区。住宅区的划分,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结合社区管理,按照住宅与公共实施的相关情况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产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洁,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市政、电力、邮电、环卫、园林、公安(消防)、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会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必须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须拥有投票权者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业主的投票权,普通住宅按每20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别墅按每15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非住宅按每10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的按四舍五入处理,但每个独立产权单位不得分割投票。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相关单位组织召开,费用开支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决定其他有关维护业主权益和督促业主执行业主公约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1—2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可书面委托人出席。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人应当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是在住宅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住宅区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人员兼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或委员;

(三)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

(五)检查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七)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请求公布欠缴费户名单,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由5至11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将日常管理事务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作出的决议,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名单报物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同时抄送当地居委会。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但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5%。具体数额和计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应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住宅区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四)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

(一)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景观、绿地的保洁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五)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业主档案的保管;

(七)举办社区文化活动;

(八)物业管理企业应接受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员的监督,协助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50%的,由开发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产生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和改聘。

物业销售(预售)时,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告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必须按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告辖区居委会。

第十九条、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公安等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四章、物业维修经费

第二十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小修以上的维修、养护。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遵循全额储存、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财政、审计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错,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用于经营股票、期货或其他具有风险的经营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核定,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设立专户进行管理。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共同缴纳,开发建设单位按15元/㎡标准缴交,购房者(含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纳到开发建设单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住宅区移交时一并划拨到“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五章、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设面积9‰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5‰为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办公用房,4‰为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具体位置应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零星开发的商品房,难以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需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用房价款,由物业主管部门在同一住宅区内统一调剂物业管理用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无偿移交给物业主管部门,具体使用可根据各个社区实际情况拟定方案,报物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住宅区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图;

(三)住宅区地下管网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综合验收资料。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供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住宅区综合验收时,应有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人参加,开发建设单位已选择了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派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住宅区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住宅区内的管道煤气、通信、水、电、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有关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及公共部位违章凿、拆、搭、占;

(三)变更房屋外立面装饰;

(四)堆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的物质或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噪音;

(五)聚众喧闹;

(六)擅自占用公共场所,损坏公共设施,毁坏绿化;

(七)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八)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九)乱倒垃圾、杂物;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划;

(十一)在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禽和放养宠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再进行装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或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更新影响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物业使用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七章、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绿化、交通、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费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项目的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场地、设备或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开展经营活动,收益应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开支。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布。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未出租、出售的物业以及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收取。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认可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不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规范。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按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他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5篇:企业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为贯彻落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

电话:传真: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外汇登记

第一条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区内企业送交的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第二条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除《登记证》外,还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第三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地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

第五条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日内登报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注册地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六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按本操作规程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出示《登记证》。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外汇账户管理

第七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九条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第十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当区分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外汇账户,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遵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要求。

第十一条银行和企业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三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的,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进口协议。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以及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

(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或者协议、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等办理。

(三)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海关对该货物在境内区外的监管凭证以及境内区外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四)向境外购买货物,再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企业,并由境内区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的,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凭《登记证》、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相应的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银行须在该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汇企业名称、付汇日期、金额。如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付汇时,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付汇银行,还应出具注明“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和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及收款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底账核注、结案证明。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并直接向境内区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除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收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

(三)向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区内的,区内企业应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第十五条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货物直接来自区内,或者来源境外但不进入区内而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向区内支付的,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合同或协议、发票以及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其他境内区外企业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其他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三)货物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而从区内报关进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物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及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六条区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在付汇后90天内按下列规定向付汇银行提供,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并留存备查。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的,付汇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该注册地外汇局。

(一)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对境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项下)、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二)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区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前款所称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因区外企业核销需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以自有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异地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四章核销管理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规定应向付汇银行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付汇银行应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并在纸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纳入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则暂不须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但须在纸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二十二条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需办理进口核销手续。

区内货物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向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时,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银行应当在付汇凭证上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并将付汇信息传送给外汇局;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收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该收汇银行在向境内区外货权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编写22位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字样。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异地付汇的,按照境内区外异地付汇的相关规定,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同时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印章。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统计本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结汇、购汇情况(格式见附表),报注册地外汇局。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留存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付汇项下对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区内企业名单,向辖内银行进行。银行自外汇局之日起不得直接为列入名单的区内企业办理非货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汇业务。有特殊情况的,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收支真实性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区内机构违反本操作规程,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6篇:企业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及其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提高生活居住、办公、生产经营等环境质量,维护其正常的公共秩序,依据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服务经营化的各类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和生活区、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设备设施与占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依照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对房屋建筑及其供暖、供水、排水、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小区道路、休闲娱乐设施、保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的维修、养护、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和实施物业行政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市政、供热、绿化、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地产物业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六条  房地产物业使用人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与会的业主或与会的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常务工作,并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行为规范和委托物业管理的监督检查。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经15%以上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应根据业主人数确定,一般不应少于9人组成,并在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执行秘书。执行秘书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执行秘书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在任期未满需调整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及领导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定期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三)决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制定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委托物业的服务管理工作;

(六)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大中修的报告,监督检查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监督检查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履行义务情况;

(八)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决议事项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为业主提供专业化、社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房管理单位、写字楼以及商城商厦业主等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也应按前款规定组建物业管理企业或办理兼营资质证书手续。

未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外省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我省或本省物业管理企业省内跨区(省)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的,应按省跨区(省)有关规定输相应手续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对接受委托的物业进行接管验收;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约,制定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据政府物业管理收费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及违法行为;

(五)有权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按企业许可经营范围开展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二)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相关政府部门的检查指导,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按时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情况;

(五)协助业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托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前,应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宜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房屋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与购房者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订立有关售后物业管理条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后,以及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应及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使用国家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项目聘请有关专营公司承担时,其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或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委托合同规定的条款标准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原因的,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终止委托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及时选聘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继续进行管理。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终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房屋、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帐册及其他有关物品的移交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房屋或住宅小区规划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竣工图;

(三)公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竣工图及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二十六条  供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及电讯等部门,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开挖路面或者进行其他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工程竣工时应负责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貌;

(二)未经批准,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楼板、梁、柱、阳台及屋面进行拆改、开凿等;

(三)房屋装饰装修、搭建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自行清理建筑及装修垃圾;

(四)不得存放生活性燃料以外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物品;

(五)不得阻挠物业管理企业对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六)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犯罪、危害公共利益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得占用房屋内公共楼梯、过道、地下室、平台等公共部位,不得堆放杂物;

(八)公共场所、公共部位不得乱贴、乱画、乱挂;

(九)爱护公共配套设施,不得损坏道路、绿地、花草树木和休闲娱乐设施;

(十)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责任,一般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自用部分,由产权人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及房屋内的供水、排水、供热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及其他场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四)其他管线设施由相应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有偿维修养护。

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在此基础上扩大养护维修范围的,应在有关合同中作出规定。

第六章  物业管理经费与管理用房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经费主要渠道: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时,按建筑面积提取每平方米1~2%建安费作为物业管理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二)公房房改出售后,按售房款20~30%比例提取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

(三)按有关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五)特约服务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移交时,将提取的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房屋或住宅小区,未提取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应由当地政府批准确定该资金来源渠道和数额,做为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出售后,提取的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按售房单位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无偿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一定比例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业主委员会所有,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同时也可以以成本租金或零值租金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商业用房,以扶持物业管理企业的起步与运营,产权归原开发建设单位或原公房房改售房单位所有;也可以以成本价出售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购买上述商业用房的资金,可在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中列支,并以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逐年回收。物业管理企业应负责其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用房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开发建设单位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对资质等级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超越营业范围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跨区、跨省手续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损害业主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业主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公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农场、林场、工矿区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7篇:企业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治、使用及其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发改、公安、民政、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水务、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通讯、电力、消防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物业监督指导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要明确具体人员做好物业监督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调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纠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不适当的决定及做法。

物业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管理的基础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办公室或受其委托调解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类别、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评定,指导、监督新建小区环境建设和老旧小区综合整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新建住宅项目综合验收的成员单位,参与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社区组织办公用房和活动用房等物业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及竣工验收,对发现的问题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和整改。

第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实行快速处理机制。对危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秩序等突发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维修的,有关部门应从速从快先行抢修、立即处理。

第七条各旗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物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及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参加。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50%及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不足50%,但使用已超过两年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业主身份;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产生办法草案;

(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和其它所需的工作。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及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要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组成(经协商同意,也可适当选聘乡镇、街道和社区干部),委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且需书面向业主大会作出承诺并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为进一步调动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对业主委员可以按照所在地工资水平给予一定数量的津贴。津贴来源可由旗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及物业服务企业按比例承担,津贴标准由业主大会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最低人数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责成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因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终止委员资格后,业主大会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会议,增补新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通报物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对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工作,70%以上业主不认可时,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指导、组织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主任进行改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或集体换届(辞职)期间,在过渡期内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

第二十条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10名以上业主提议,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中止其委员资格,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

(四)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它利益;

(五)其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资格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协商选聘的委员除外);

(二)因疾病或者其它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须完成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并提供物业环境设施设备施工图审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招投标。

新建两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招标单位。对于投标人少于3个的项目,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若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为外地资质,应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已办理外进备案手续。否则,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出现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造成业主损失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接管保证金。住宅小区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含)的,保证金为两万元;5万平方米到10万平方米(含)的,保证金为3万元;10万平方米以上的,保证金为5万元。前期物业合同期满,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履行期间无违规行为,对业主投诉处理业主满意的,保证金退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60日内按照物业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该费用计入工程成本),用于物业交付前的前期物业管理,并交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监管,其中30%应在招投标开始前交纳,其余应在工程验收之前交齐。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予买受人,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前5日内,在市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网上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它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和服务单位选用。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不适宜今后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

(二)掌握小区内各管网线路的布置,以单体楼房为单位建立工程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规范财务制度;

(三)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四)对物业用房、社区组织用房的建设情况,向物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协助各专业管理部门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开发建设中的遗留问题;

(六)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公共秩序;

(七)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求,配合做好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等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岗位,实施物业前期介入。

第二十六条供水、供电、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供应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由各专业单位接管。交接时,应向各专业单位提供小区管线平面图、地下管网图纸等资料。

供气供应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未通气运行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通气运行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按产权分界点分别负责。

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供应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区域内供应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供应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承担监督其维修养护工作的责任。

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物业管理区域供应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的维修、更新、养护等费用,在相关专业单位企业成本中列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在保修期内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划审批的标准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将物业图纸资料、相关保修文件,特别是小区竣工总平面图、小区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做好登记备案,签订承接验收协议后对其承担责任。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收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或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实行自治管理。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若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为外地资质,应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已办理外进备案手续。否则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出现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造成业主损失的,损失由业主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时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和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尚未召开和成立期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按建筑安装造价总额1%的比例,将开发单位预留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金一次给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监管,时限5年。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与业主大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或符合要求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不得因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而擅自降低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不符合标准的,业主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投诉3次以上且限期内未整改到位的,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上报材料给予降级处分;降级后物业服务仍然不符合标准的,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上报材料注销其资质。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提供什么服务、收取什么费用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和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多层次消费需求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同一服务等级标准中,要把物业费分解到服务项目,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收费标准时参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参考政府指导价并结合服务内容及公共能耗费的测算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要将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向业主进行公示,由业主监督执行。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三十三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确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足额物业服务费。

对欠缴物业服务费的,由业主委员会牵头,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发函到欠缴业主所在单位请求协助缴纳,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催缴。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还可以发挥公众约束力量,建立信誉公告牌,对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采取定时公布、上牌公示的方法,让业主共同监督,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最高额不超过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总额。

实行物业费收取快速处理机制。由旗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物业主管部门组成快速处理组,对业主违反合同约定,长期不缴纳物业费的,召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当场查明原因并进行调解,对无正当理由拒交的,依法提讼,按法律程序解决。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经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接受委托代收的,相关单位要在委托协议中标明代收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有责任对本小区的管道设施进行监护,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设施损坏和泄露情况,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凡本小区进行开挖、打桩和顶进作业或新建建筑物的,物业服务企业须在施工前通知相关部门,在双方达成保护协议后,方可施工。

物业服务企业与各专业供应单位的职责划分如下:

(一)供电设施:楼宇进户线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由电业部门负责。

(二)燃气管道:燃气部门负责供气安全工作,燃气管道以户内智能燃气计量表前阀为供气设施产权分界点。以产权分界点(含该点)为界,逆燃气流向的设施由燃气部门负责,顺燃气流向的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

(三)自来水管线:以进楼口总闸为界,阀门以内(包括阀门)由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四)下水管道:小区红线内化粪池及管线(不含市政管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以外由排水部门负责。

(五)电信(网通)管线:楼内电话预埋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其它管线由电信(网通)部门负责。

(六)供热管线:楼宇外供热管线全部由供热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前3个月,业主委员会应提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没有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相应延长服务,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长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主管部门(网报)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其它公共经费按实结算,结余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停止服务,无故弃管服务、突然中断服务,给业主造成不良影响的,降低其企业资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给业主造成的损失从项目接管保证金内扣除;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撤销企业资质,项目接管保证金全部扣留,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对不良行为记录超过3次的企业,不再批准招标承接新的物业项目,暂停资质年检1年。

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60%以上的业主不认可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按规定的程序、步骤退出物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各旗区物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企业管理服务评比长效机制和项目经理管理系列制度,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定期公布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实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完善社会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并依据与业主约定的服务内容建立快捷的服务制度,制定服务时限,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老旧住宅小区(或单体楼)供排水、供热、环境等作为综合整治工作来抓,纳入工作日程和财政预算,逐年增加投入进行改造。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成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或组织业主自治管理,主要提供清扫保洁、排污管线疏通、化粪池清掏等为主要内容的基础。有条件的小区要将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列入自治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关系。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及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范;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

(二)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

(四)损坏房屋结构或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

(五)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小品;

(六)任意弃置垃圾、乱堆乱放杂物、乱设摊点;

(七)禁养家禽家畜、大型宠物,小型宠物随行时应确保居民安全和环境卫生;

(八)擅自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和启事,在共有部位共有设施上乱写、乱画;

(九)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为规范业主的装修行为,控制违章装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一般不超过3000元。业主装修行为结束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未造成损坏且装修行为规范的,应当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不得强行抵入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劝阻业主,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不听劝阻或不予改正的,应当报告社区共同解决或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私搭乱建,擅自更改立面建筑造型、使用功能的,由规划部门负责禁止和监督清除、恢复原貌;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或周边对小区业主造成烟尘、噪声等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查处。

对破坏环境秩序、公共治安秩序的,由社区居委会协调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是否需要备案及备案部门等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对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并按照行为的违规程度扣除其部分或全部装修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修缮公用设备时,有关相邻住户应予配合。因修缮造成相邻住户房屋或设备损坏及其它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予以修复或赔偿。凡相邻住户阻挠修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协调;因相邻住户阻挠修缮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凡房屋室内及其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其公共安全的,业主应予及时修缮。对拒不修缮的,业主委员会可授权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大型车辆及载有危险化学品等易燃易爆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序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通行,遇到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合理避让;

(二)不得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或阻碍物业管理区域通行的主要交通道路;

(三)车辆停放不得损坏绿地或影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或共有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小区内车辆的管理,发现车辆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车主;不听劝阻的,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公安部门予以处理;对车辆停放损坏绿地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理;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物业管理用房、设施和经费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组织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及社区组织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标明。对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组织用房的具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方案中确定、在规划审批时明确、在施工图审查中专审(包括环境施工图)、在开工许可中硬性标明,并不得任意调整。

物业管理用房至少配置50平方米以上。

第四十五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给物业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其中廉租房小区和拆迁安置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于国家。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小区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纳,收取情况明细由收取单位向业主委员会告知。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统一由物业主管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要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批准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专业服务单位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或应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以及属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第四十八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0日内,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物业区域内的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收支情况、用途等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环境、秩序的日常维护及管理,并对其承担相应职责。

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提供和谐亲切的居住氛围、便捷周到的各项服务、及时有效的沟通配合,并对服务内容(项目)质量承担相应职责。

公共能耗费是指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及在公共中所发生的水、电、煤等能源消耗所产生的费用。

小区的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走廊墙、房屋承重结构(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小区的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排气阀、单元门、小区大门、小区智能化设备和控制设备等设备。

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停车场库、照明路灯、给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消防设施、窨井、化粪池、绿化、景观、垃圾废物储存设施、专用房屋、等设施。

第五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住宅小区内的其它住宅实行物业管理和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各旗区房地产管理局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积极探索建立社区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管理的机制,可以将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与管理职能下放到社区的管理中去,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物业管理机构,促进物业管理服务与社区管理之间紧密联系、相互协调,共同处理解决问题。

第8篇:企业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一、物业管理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市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从无到有,逐步发展规范。目前,我市共有物业服务企业27家,其中,本地16家、外地11家,具有一级资质的2家、二级资质的1家、三级资质的24家;全市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123个,面积约380万平方米;纳入物业管理地理信息平台的小区46个,占纳入管理小区的37%;成立业主委员会37个,占纳入管理小区的30%。近两年,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加强了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一)注重制度建设,规范物业服务管理。市政府先后出台了《市物业管理办法》、《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规定》、《物业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暂行办法》、《物业企业年度考核暂行办法》和《物业企业信用评价暂行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逐步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如永安物业公司制定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日常工作流程》、《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急措施》、《物业管理人员工作制度》、《办公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为规范物业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提供了保障。

(二)突出关键环节,打牢物业服务基础。一是实施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介入。2007年至今,我市推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前期介入,即先由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制订《小区临时管理规约》,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填写《物业管理方案确认单》,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然后方可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从而实现了对小区内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的全程监督。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二是严格实施开发小区综合验收。从2008年起,物业管理办公室参与新建小区综合验收,对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道路、绿化、安防设施、供水、供电、供暖设施、卫生设施等项目进行把关,维护业主利益。到目前,参加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4个,提出整改意见6项。三是严格执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缴、使用规定。由开发企业按建安成本的3%向物业主管部门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截至目前,全市共收取专项维修资金5500多万元,收缴率达100%。四是建立物业管理地理信息平台。投资50多万元率先在全省建立了物业管理地理信息平台,对新建小区的业主资料,地下管网的走向、埋深、规格、建设时间、施工单位、距参照物的距离等资料都进行了采集、登记、录入和备案,为日常的物业管理提供了技术保障。

(三)强化激励措施,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一是实行了信用体系差别化管理。按照《物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暂行办法》的规定,定期对物业企业的服务水平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分为AAA、AA、A、B四个等级,并向社会公示。各级别在评先树优、监督检查频率等方面进行差别化监管,形成了引导企业加强管理、提高档次的激励机制。二是实行物业企业末位淘汰制。依据《物业企业年度考核暂行办法》,从业主投诉情况等17个方面对物业企业进行考核,对服务质量差、群众意见大的物业企业,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两年来,共取消联基、和金斯顿3家物业企业资质。三是通过交流学习提高服务水平。积极引进外地先进物业企业进驻,目前青岛广和、多帮、上海欣源等具有国家一、二级资质的物业企业已进入物业服务市场,带来了先进管理方法和经营理念。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

目前,尽管我市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已在面上铺开,但与《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要求相比,总体服务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

(一)物业服务行为不规范。我市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有一大部分是从开发商或单位后勤部门分离而来,缺乏竞争意识;有的物业企业不具备相应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能力,导致物业服务不规范、不到位,服务质量差。调查中,业主代表反映:不少小区停车位管理不规范,车辆随意停放、车位收费标准不统一;多数小区公开制度不健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基金使用不透明;有的小区日常维修维护工作不到位,如蜜水景苑小区内枯死的苗木更换不及时、小区内一度杂草丛生;有的小区监管工作不到位,如密水商城小区内乱搭乱建现象严重;有的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不够人性化,如翰林院小区内路灯照明时间过短等。

(二)开发企业遗留问题较多。物业管理服务前期介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新建小区综合验收两项措施,可以有效地监督小区配套设施建设,保证开发项目的施工质量。但物业管理服务前期介入是从2007年开始推行的,物业管理办公室从2008年起才参与新建小区综合验收。之前的开发项目,有的开发商并未严格按规划要求搞好配套建设,如绿化中以小树替代规划中的大树、以普通树种代替规划中的高档树种,尤其是供水、排水、供暖等地下管网建设不规范,工程施工质量不达标,给物业服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再加上有的开发商售后服务意识淡薄,对于保修期内的相关报修项目处理不及时,影响了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正常运行。

(三)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的工作亟待规范。一方面水、电、暖等相关经营设施的产权有待明确。依据《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接管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热等服务合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目前我市小区内箱式变电站及变电站至用户电表段线路、小区内供热管网等专业经营设施的产权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仍由业主承担维修维护责任,损害了业主的权益。另一方面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收费有待规范。依据《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但目前我市住宅小区中,供电、供暖收费全部由物业企业代收代缴。对于供暖收费,业主反映,已经安装一户一表的用户仍按面积收取暖费,不仅自费安装的表起不到作用,取暖费比往年也高了;对未入住的业主供暖费收取比例不合理、标准不统一。

(四)业主自律意识有待提高。一方面,业主重服务轻缴费的问题仍然存在。物业服务是一种商品,是业主与物业企业的一种合同约定,相应的价格对应相应的服务,而部分业主重服务轻缴费,表现为物业服务质量差就有意见,甚至上访,按照要求的服务质量相应提高收费标准又反对,如密水商场小区、凤城小区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另一方面,业主违反管理规约现象时有发生。部分业主在房屋装修、车辆停放、房屋出租等方面,不顾甚至损害他人的利益,违反了有关管理规约,引起了其他业主的不满,也导致了业主与物业企业之间的矛盾。

(五)物业管理工作体制不完善。近年来,我市社区管理工作发展迅速,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一直没能纳入到社区统一管理,小区内的户籍、计生、治安、环保等方面的管理漏洞很大。

另外,物业企业反映,环卫部门按照每个垃圾箱每年1200元向物业企业收费不合理;物业企业是低盈利行业,而和其它一些高盈利行业一样按照5.5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负担过重。

三、对今后工作的建议

居民小区物业管理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搞好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对改善居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保持社会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建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实施《省物业管理条例》为契机,本着“加强监管、突出重点、以点带面、逐步推广”的原则,采取综合措施,强化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着力改善民生。

(一)广泛宣传,教育引导各方面提高对物业管理的认识。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台、报纸等多种媒介,广泛宣传贯彻《省物业管理条例》。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基层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进一步提高对物业管理工作的认识,做到依法履职,不越位、不缺位;使物业企业依法办事、规范管理,尽职尽责,为居民提供更好的服务;使广大业主树立“小区是我家,建设靠大家”的共识,增强维权意识、自治意识、有偿服务意识、社会公德意识,争当文明居民、争创和谐小区。

(二)加强领导,理顺小区物业与社区、属地街办的关系。属地街办要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列入保稳定工作的重要议程,纳入社区管理体系分工专人负责,与其他工作同布置、同考核。要充分发挥街办、社区居委会的职能作用,加大组织、协调、指导力度,在对物业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小区的户籍、计生、治安、环保等工作实施管理。物业企业也要积极主动地争取街办、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以便更加有效地开展工作。

第9篇:企业物业管理办法范文

一、“间接出口”税收政策的几个阶段和海关的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46号)第二条,首次提出了“间接出口”的概念,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产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该文件的第三条同时规定,对“间接出口”实行免税的税收政策,即“加工报关出口不离境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持凭海关出具的‘出口报关单’,并附送与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订明专供再加工、装配出口产品的数量、金额等),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征生产环节工商统一税手续。”

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外商投资企业原征收的工商统一税改为增值税、消费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第二条再次对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间接出口”业务作出规定:按国税发[1992]146号通知的精神办理,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按文件规定,当时的“间接出口”免税政策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随着税制改革的深入,并且为了打击和减少出口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第六条对“间接出口”的税收政策又进行了明确规定国税发[1994]239号中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后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432号)第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间接出口”免税的企业范围进行了重申,规定这一政策仅适用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这就是现行“间接出口”货物的税收政策,即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间接出口”实行免税政策,其他出口企业之间,(包括新、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新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外商投资企业与外贸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都应当视同内销,照章征税。

为此,笔者专门了解了海关对“间接出口”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对保税货物的监管作了规定,其中指出,对成品结转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海关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单证核销或下厂核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第五条明确规定,要严格转厂深加工管理。加工贸易企业以结转的保税产品开展深加工复出口业务,须按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结转手续。对限制类商品和c类企业需深加工的,由海关按转关运输或计算机联网办法实行监管,不具备以上管理条件的,由海关收取转厂深加工保税产品税款等值的保证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不得直接转厂加工。在实际操作中,海关对企业结转采用计划备案制度。承接国外进料加工的第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料件保税监管,加工成品转给国内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企业再加工、装配时,第一家企业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结转深加工申请表》向海关申报转出计划,经海关同意后,可分批办理结转报关手续和进料加工手册的核销。同时,下一家企业应到其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到海关以进料加工形式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再纳入进料加工保税监管,依此类推。海关对上述报关出口但未离境的产品,出具加盖“不作海关出口统计”戳记的“出口报关单”。如果加工货物是国家规定的限制类敏感货物,海关要办理严格的转关手续进行监管。

二、现行“间接出口”货物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海关和税务机关对“间接出口”的政策不一致。

由上可知,海关对“间接出口”是按照出口办理报关手续的,只是不作为海关的出口统计,而且下一家企业取得料件时,海关仍当作是进口料件予以保税监管。而现行“间接出口”税收政策是除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开展“间接出口”业务实行免税政策外,其余企业则视同内销,要征税。

(二)税收上对非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政策存在明显的税负不公。

在海关管理上,进料加工“间接出口”不以加工企业性质区分,适用同样的监管办法。而税收上要按新、老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特别是非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间接出口”,由于海关对进口料件保税,下一家加工企业照章征税时,基本上没有进项税金抵扣,税负太高,企业难以承受。

(三)老外商投资企业由出口免税改成出口退税办法后将面临新的政策不一致问题。

从1999年11月1日起,国家允许老外商投资企业选择继续实行出口免税或者实行出口退税办法。江苏省申请2000年继续实行免税办法的老外商投资企业有689户,占老企业总数的36%。经调查,大多数是因为原来从事“间接出口”业务较多。但到2000年底老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免税政策停止执行后,“间接出口”税收政策将面临新的不一致的问题。

(四)税收上容易产生偷、骗税行为。

一种情况是,由于对其他企业之间的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要照章征税,当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生产的产品无法出口时,为了免受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处罚,同时结转出口货物免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降低税负,就与国内需要其产品的企业达成协议,通过海关办理结转手续将货物转出,核销进料加工手册,作为外销处理。还有一种情况是,进口农产品(如棉花、猪皮等)的企业容易造成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和转入方企业多退税现象。从转出方企业来讲,其进口农产品生产的产品无法出口,为免受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处罚,就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向海关申请结转手续,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转入方企业;同时,为减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销项税增加的税负,有的转出企业会对进口农产品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虚提进项税金,骗取进项税款抵扣。从转入方企业来讲,如果属于外贸企业,一方面可以继续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核销手册,另一方面可以凭转出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进项凭证全额退税,形成了多退税款;如果属于生产企业,其进口料件一方面能取得进项凭证抵扣,另一方面由于进料加工可以按照海关组成计税价格虚拟进项,实际上是重复抵扣进项税,侵蚀了国家税收。

三、对“间接出口”实行不同税收政策的利弊分析

为了鼓励进料加工贸易的顺利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对“间接出口”实行不同税收管理办法的利弊深入分析,以达到统一税收政策,公平企业税负的目的。下面按照3种具体办法探讨对进料加工“间接出口”的税收政策。

(一)视同内销,道道征税,深加工货物报关离境时按现行一般贸易的规定办理退税。

这是现行的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货物内销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其中又有以下二种意见:

1、认为第一道环节货物销售给下家企业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征税;第二道环节货物销售时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凭前道环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最后一道环节货物报关离境出口时,作为外销处理并按照“先征后退”或“免、抵、退”办法办理退(免)税。

从税收原理上讲,这种办法是行得通的。但也存在缺点:(1)第一道环节进口料件保税,没有进项,税负太高。(2)道道征税,失去进料加工贸易方式海关保税的意义。(3)最后一道如果适用“先征后退”办法,全额由中央库退税,金额很大,中央财政负担相对加重。

2、认为第一道环节货物销售给下家企业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实行虚拟抵扣办法计算征税;第二道环节往后实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最后一道环节按照“先征后退”办法办理退税。办理时,如果出口企业能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规定划分清楚使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则可以按最后第二道环节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金额乘以退税率抵扣退税,视同进口料件扣除。

这种办法并不可行,其问题在于最后一道环节,办理货物报关离境的出口企业实际负担了第一家企业模拟抵扣的税款。

此外,上述两种意见还存在一个问题:从出口企业的角度讲,货物出口到保税区一般都是按照海关的规定按出口销售处理的,开具给下一家加工企业的发票是外销发票,收取外汇并办理收汇核销;而现在税收上要求视同内销,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得有点“不伦不类”。

(二)视同出口,道道免税,深加工货物报关离境时按现行的加工贸易规定办理退税。

承接进料加工的第一家出口企业,应先凭《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进口料件进口报关单、进口合同等到其主管退(免)税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待加工货物结转第二家出口企业进料加工之前,再凭出口外销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收汇核销单(目前,外管部门对间接出口不论收取外汇还是人民币都出具收汇核销单)到其主管退免税税务机关开具《进料加工间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办理免税手续。最后一道环节的出口企业实行退税办法,具体按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现行加工贸易办法办理退税。

这种办法,政策上比较顺,而且手续简便,可操作性强。其问题在于,海关是否能严格进料加工“间接出口”货物的监管,堵塞漏洞,防止不法分子利用“间接出口”免税的货物走私或者偷骗税。

(三)视同出口,道道结转,道道按照现行加工贸易的规定“先征后退”。

在每道环节,出口企业在财务处理上均作为进料加工货物复出口销售处理,并开具外销发票办理结算。在税收管理上按照“先征后退”办法,从第一道环节开始,就按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有关规定办理,征税时对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予以虚拟抵扣,退税时按退税率扣除。

这种办法使得“间接出口”的海关管理与税收管理趋于一致,每道环节的税负也比较合理,从出口企业的角度看是比较可行的。但也有缺点,(1)目前海关仅传送最后出口离境的报关单电子信息,而国内结转环节的报关单上海关不加盖“验讫章”,不签发出口退税专用联,而且没有相应的电子底单记录,无法进行报关单电子信息的“二次核对”,这样前道电子信息无法核对,难以准确把握其贸易的真实性。(2)道道“先征后退”,手续繁琐,办理征、退税的税务机关工作量都会相应地增加。

四、几点政策建议

综合上述3种管理办法的利弊,笔者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