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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制建设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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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制建设

第1篇:社会法制建设范文

一、加强领导组织,齐抓共管

加强组织领导,制定2020年法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落实普法责任。为抓好本年度普法工作,镇政府根据实绩情况成立了法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镇党委书记担任组长,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任副组长,政府各站所成员为小组成员,负责法治建设工作研究和决策,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司法所,负责处理领导组的日常工作,制定本年度法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将法治建设工作纳入每年工作计划,使法治建设工作与本镇各项工作有机结合,紧密相连,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各部门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大力推进“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做到普法和法治建设工作和活动开展有人负责、职责清晰,有序开展,落到实处。同时确保每村法律明白人落实到位,为各村法治建设宣传工作顺利推进提供了队伍保障。

二、深入开展普法活动,营造和谐社会

我镇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宣传法治思想,加大全民普法宣传力度,通过开展法治宣传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维护法律权威,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促进全面依法治国。

(一)针对不同群体开展普法宣传,深入开展“法律六进”和“法律进乡村”活动。一是加强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决策能力和依法执政能力。镇党委很好地坚持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公务员法》、《党的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和的重要讲话精神为重点的宣传教育工作;二是加强公务员法治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镇政府工作人员利用每周二上午学习时间进行相关学习,内容为与本阶段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三是送法进乡村,着力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开通“400-0356-148”免费法律服务专线,线上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咨询。线下充分利用好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每周二免费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咨询,解答群众疑惑,对于农民工讨薪问题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指派、优先办理的“三优先”法律援助服务。在全镇26个村张贴《县司法局关于开展“农民工讨薪法律服务专项行动”的公告》,为农民工讨薪难提供新渠道。深入村、村开展《民法典》大讲堂,针对村民关心的问题积极进行解答,引导广大村民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和依法解决各种矛盾纠纷;四是全面普法宣法,通过“6.26”禁毒日、“三零”创建活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有利时机,大力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五是切实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司法所开展法律知识讲座、疫情期间“法治体检”等多项送法入企活动,在杏林砖厂法律小分队专门为企业农民工讲解了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遇到法律问题如何走法律援助程序。在煤矿由村法律顾问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亚芬为煤矿中层以上领导干部讲解了企业如何和职工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职工的五险一金企业应该如何支付,如何鉴定工伤以及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规定。为本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减轻企业负担、解决企业难题、保障企业和员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平稳有序复工,为其发展保驾护航。

(二)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普法宣传。我镇组织各村、各部门分别采取会议、标语、横幅、发送普法小册子等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普法,利用“赶集日”走上大街小巷进行普法宣传,解答群众疑问,进一步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引导广大群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互联网+法治宣传”,关注相关公众号,开展宪法、社区矫正法网上知识竞赛和线下学法考试活动。司法所定期发放普法宣传资料至各村宣传栏进行张贴。

(三)开展专题法治宣传活动。本年度我镇陆续开展“三零”创建活动、“宪法宣传周”系列宣传活动、“农民工讨薪”专项活动等,派出所、综治办、司法所、法庭、工商所等部门联合开展宣传活动,为我镇群众送上“普法大餐”。

三、多措并举化解基层矛盾纠纷

一是落实调解机制,多方合力化解矛盾。对受理和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进行梳理归类,并组织司法所、法庭、村干部、村调解委员会成员开展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把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的目标。同时加强派出所、、司法所、法庭等部门信息联通共享,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快速反应化解矛盾,共同维护辖区和谐稳定。

二是加大法律服务力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镇政府针对辖区内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加强综合治理,落实法律服务措施效果明显;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充分发挥村法律顾问、人民调解组织作用,逐步建立完善相关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实现“应援尽援”,尤其是针对农民工讨薪难、孤寡老人维权难等群体,通过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据统计自2020年年初以来,共排查矛盾纠纷65件,调解成功56件,村法律顾问参与各村重大事项决策3起,充分利用法律顾问和调解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加大对重大疑难纠纷和案件的处理,努力打造基层人民调解品牌,为群众提供新的纠纷化解渠道。法律顾问走进民营企业开展法律宣传、法律体验,助推民营企业发展,为我镇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是积极开展学习培训,增强调解能力。组织村调委主任以及人民调解员积极参加本镇、县级组织的调解知识培训;由村法律顾问对镇、村两级干部讲解如何调处矛盾纠纷及有关法律知识,尤其是与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集中于土地纠纷、婚姻纠纷、邻里纠纷、道路交通纠纷等方面,不断增强法制观念,拓宽工作思路,提高调解能力。

四、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自由;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保证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变质,增强政府的权威;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有利于带动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切实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为此我镇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建立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管理机制。我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权力类别,对现有权力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和规范,建立了镇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管理制度,要求全镇各站所严格按照清单内容开展自身工作,对于超出自身权限违反规定的行为,将按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

二是严格执行行政决策制度。依法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凡是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向社会及有利害关系的群众公开征求意见。

三是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我镇结合各站所自身职能特点,为各站所制定相应的职责规范,并有针对性地在重点领域改进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推进依法管理

为充分发挥法治在社会建设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针对各村婚姻家庭纠纷、重大变故事项等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进行排查,重点做好社区矫正对象、刑释解教等人员学法和依法管理情况,预防高危人群违法犯罪。综治办以“三零”创建活动与扫黑除恶相结合,从各村、各企业为切入点,努力做到矛盾不上交、平安不出事;司法所联合村调委主任年底开展“两类人员”摸底排查活动,将重点放在镇辖区“两类人员”中,对刑满释放39人,社区矫正解除97人,社区矫正11人,共计147人进行摸排调查,掌握“两类人员”在村表现、现工作情况、有无家庭矛盾、重大变故、经济纠纷等情况,做到早发现早介入,快速反应化解矛盾,维护辖区稳定。

六、存在的问题

2020年法治建设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不可否认的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普法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总体工作发展不够平衡,流动人口密集区和个别行业法治教育还有待加强;二是宣传方式有些单一、片面、覆盖面不广;三是法治工作点多面广,工作量大,工作人员少,任务重,难免有时候顾此失彼,特别是对于如何进一步提高法治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如何让更多的人民群众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努力。

第2篇:社会法制建设范文

一、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基本内容

( 一) 文本结构及立法目的、精神、适用范围

1. 文本结构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最初制定、实施于1998 年,2007 年做了全面修订,新增了第二章民事保护令的第二节执行,并对若干条文进行了修正。此后在2008 年、2009 年又做过3 次小的修订。现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并没有改变最初立法的基本框架和结构。原法律有52 条,修法后的条文共66 条,仍然由7 章构成。如表1 所示:

2. 立法目的、精神与适用范围

( 1) 立法目的

最初1998 年通过、实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条规定了该法旨在促进家庭和谐,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在2007年修法时仅保留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该法于1998 年立法审议期间的形成的最初草案,其实并没有把促进家庭和谐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但由于担心被误认为该法是一部鼓励离婚或者争取监护权的工具,在最后通过的法案中增加了该目的。对此,一直有女权运动者认为促进家庭和谐的法律目的缺乏性别意识,① 并且有碍司法人员足够重视受害者人身安全,而以家庭和谐之名积极劝解当事人进行诉讼外和解或要求被害人原谅、宽恕施害者。② 《防治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几经变动,无疑是关于该法定位为性别平等方面的法律还是人身安全方面的法律,或是促进家庭关系的法律的观念差异和博弈。这种观念的差异并没有因为法律的修订而消失。③

( 2) 立法精神

该法以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为目的,针对的是以往家庭暴力问题被忽视,尤其是公权力救济松弱或缺失、受暴者持续处于暴力环境、家庭暴力导致受害者心理和身体伤害、家庭产生于复杂的原因等问题,而不仅仅是如何惩罚施暴者。因此,在立法时,体现了如下主要几方面的精神: ④

第一,让被害人安居家庭中( 第14 条第1项、第61 条第1 项、第31 至33、38、39 条) ;

第二,为被害人及加害人建立处遇或辅导制度( 第14 条第1 项、第61 条第1 项、第38、39 条) ;

第三,保护年幼子女之安全( 第43 至45 条) ;

第四,公权力积极介入家庭( 第14 条第1项、第16 条第3 项) ;

第五,健全组织机构,设置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及防治中心( 第5 条、第7、8 条) 。

( 3)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家庭暴力防治法》把家庭暴力定义为: 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 第2 条第1 款) 。这一定义包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突破了对暴力的一般性认识,符合家庭暴力的特性。

同时,对家庭成员进行了较宽的定义:夫妻或曾有夫妻关系、家长与家属关系、同为家属关系及现有或曾有直系亲属关系、现为或曾为四亲等内之旁系亲属关系、同居关系( 第3条) 。这一定义使家庭成员的范围不局限配偶或共用生活的近亲属,把曾有婚姻关系、祖孙关系、同居关系者等之间的暴力行为纳入了规制的范围,符合当代社会中家庭亲属关系经常变动、同居关系普遍存在的状况,适应了社会情势。

( 二) 主管机关及其职责

第4 条规定主管机关为: 在全台湾的层面为内政部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为县( 市) 政府。并且,第7 条规定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督导、考核及推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应设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 其组织及会议事项,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全台湾层面的主管机关和地方的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职责不同,前者重在研拟法规、政策等宏观层面的工作,后者重在对家暴事件作出及时反应、对家暴受害者的救济等( 分别详见第5 条、第6 条) 。根据2002 年制定、实施的《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员会组织规程》规定,在内政部设置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员会负责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

第8 条规定地方政府下设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并设定了该机构的职责,因此,这一机构具有非常重要的组织功能,是一个跨机构的整合性机构,对于全面组织地方的家暴预防、对受害人的救助于庇护、安排处遇计划等具有中枢神经的作用。

( 三) 民事保护令制度及其执行

保护令内容具有多种( 第14 条、第16 条第3 项) ,保护令的执行,可声( 申) 请警察机关、社政机关、法院或其他相关机关执行或强制执行( 第21 条至第26 条) ,保护令制度如能确实执行,不仅可保护被害人不必离家即可避免再受侵害,也使被害人可以在向加害人提出离婚或提起刑事告诉等较激烈手段外的另一种选择。

民事保护令制度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最为重要的一项立法特色,并不局限于诉讼过程方可提起申请的限制,其对既有人身安全保护制度有重要突破,符合家庭暴力事件发生所具有的持续循环性、隐蔽性等特征,旨在构建限制施害者行为、保护受暴者人身安全的重要的机制。

1. 民事保护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第一节对民事保护令的种类、申请及审理进行了规定。该法第9条确立了3 种民事保护令,即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及紧急保护令。① 第11 条明确了保护令管辖法院,第12 条规定了保护令的申请方式,第13 条规定了保护令的审理,第14 条、第15条分别规定了通常保护令的内容和有效期问题,第16 条专门就暂时保护令进行了详细规定,第17 条则是专门规定命相对人迁出或远离的保护令的效力问题,第18 条是关于保护令的发送期限,第19 条就被害人或证人的保护问题,第20条是规定了可对保护令进行抗告( 抗诉) 。为便于区分和认识三种不同的保护令,请见表2 ( 详见后页) 。

2. 民事保护令的执行

最初开始实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并没有规定民事保护令的具体执行,导致警察在实践中就如何执行保护令缺乏明确的规范和程序,因此,2007 年修法时因应2003 年司法院释字第559 号解释增加专节细致规定了执行的问题。②第21 条对保护令的执行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在此后的若干条款依照保护令性质的差异明确了不同的机关执行及其职责,执行机关包括:( 1) 法院; ( 2) 社政机关; ( 3) 户政机关;( 4) 学校; ( 5) 税捐机构; ( 6) 警察机关。因《家庭暴力法防治法》的文本表述较复杂,要厘清对保护令的执行需要把民事保护令的内容( 第14 条) 与保护令执行( 第21 ~ 28 条) 以及第三章刑事程序的部分条款对照和联系起来看。为更直观地呈现保护令的内容、执行机关、机关职责,笔者制作简表3 ( 详见后页) 。

3. 社工人员的介入、安全出庭环境等在家庭暴力事件和案件的处理中,被害人的无助、权力关系失衡、安全威胁一直是传统法律所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 条的规定因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对于保护令声( 申) 请程序或要件有瑕疵但是能补正的,可按期补正,是为申请人利益着想; 第二,法官可依职权调查证据,必要时得隔别讯问,且询问地点可在庭外,方式多样,使案件的处理更富人性化、弹性,增进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三,增列亲属及社工人员、心理师可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这充分考虑了受暴者在心理等方面所需的帮助。第13 条等就是试图通过重构保护令的审理制度、增强对受害人的扶助来克服受害人的弱势和不安全问题。

第19 条规定要求法院提供被害人安全出庭环境与措施,并且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1 条中,具体化了法院应提供被害人或证人安全出庭之环境与措施,包括下列情形,以维护其人身安全并免于心理恐惧: ( 1) 针对危机或极度恐惧的受暴者,能提供视讯或单面镜审理空间。2) 规划有安全危机之受暴者,到庭时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线。( 3) 其他相关措施。第( 3) 项应理解为包括准许社工人员陪同受暴妇女出庭等措施,这一规定给予了法院自行研究措施的空间。该细则第11 条第2 项规定了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法院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务处所,并规定法院应提供必要之软、硬体设备,及其他相关协助,视法院办公空间、资源及实际需要,包括: ( 1) 提供服务处在法院所需相关设施设备,包括传真机及电话线路等。( 2) 于法院办公空间使用允许条件下,提供可保障隐私的会谈场所。( 3) 提供服务处查询家暴个案庭期资讯之便利。( 4) 有定期的联系会报,3 个月1 次或至少半年1 次。( 5) 其他有助于服务处推展业务之协助。第13 条第4 项、第6 项和第19 条的规定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突破传统法律的非常重要方面,不仅着眼增进当事人的安全保障,且旨在使诉讼与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辅助措施有效联结,以应对家庭暴力案件特殊的社会学、心理学特性,促进家暴事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有效处理。

( 四) 刑事程序部分

刑事部分的要点主要是放宽迳行拘提要件( 第29 条) ,对加害人未入监执行或出狱者,依第31、33、38、39 条的规定,法官或检察官得定类似保护令救济范围之缓刑或释放、假释条件,或再行羁押,以禁止加害人对被害人采取报复或继续施暴。

该法第29 条第1 项则规定了警察对家庭暴力罪现行犯的径行逮捕权,第2 项规定对于非现行犯,警察人员如认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继续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危险情况,可迳行拘提。此规定放宽了警察及警察官迳行拘提权限,旨在应对家庭暴力案件发生的特殊性,突破了台湾刑事诉讼法第88 条所定的迳行拘提要件为现行犯的规定,① 因为,家庭暴力通常发生于极具隐密性之家中,且常在夜间发生,有时情况非常危急,若只能对现行犯拘提,将起不到预防、制止暴力发生的效果。同时,为兼顾程序正当性与第一线执法的需要,第3 项明定检察官依第2 项规定亲自执行拘提时,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2 项规定执行时,应以所遇情形急迫不及报请检察官者为限,事后再报请签发拘票。而第30 条旨在强调检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在执行第29 条迳行拘提的职权时,为促使相关程序有所依循,避免急迫危险认定不一情形,对于急迫危险的认定作了示例规定。

( 五) 家事部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章父母子女部分的目的是确立法院审理涉家暴案件的注意事项以及建构由社政部门设置相应机制配合家事事件的处理,以确保受害者的权益尤其是安全。

1. 未成年子女免于暴力以及目睹暴力

第43 规定,在审理子女监护事件时,对已发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监护不利于子女。此规定是考虑到未成年子女如果在一个目睹暴力的环境中成长将会带来许多不利后果。该法旨在不仅使未成年人免于暴力,还能免于目睹暴力带来的伤害。②

第44 条规定: 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或会面交往之裁判后,发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旨在及时改变未成年人监护权等,以把未成年子女从新发生的家庭暴力环境中脱离出来。第45 条的规定,赋予了法官相应的手段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裁判中依评估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性措施,预防和消除在探视中可能出现的暴力,因此构建了监督探视等制度,命加害人在法院指定的第三人或机关团体监督下会面交往,或完成处遇计划或特定辅导为探视之条件。并于第46 条要求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设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处所或委托其他机关( 构) 、团体办理。

2. 限制家暴事件的和解和调解

第47 条规定,法院于诉讼或调解程序中如认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时,原则上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并对和解或调解设立了条件。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以往家暴案件调解的社会学观察而确立的,即受暴者由于各种因素在声( 申) 请保护令之后又对加害人常常处于矛盾或摇摆的心态,一旦没有合适的调解人,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会出现权力的失衡,达成的和解或调解的结果有可能不利于受害人的安全或利益。③

( 六) 预防与处遇部分

该法第五章关于预防与处遇部分,旨在规范警察等各机构的职责、赋予其手段以及构建跨机构( 结合警政、社政、司法、教育、医疗卫生)的防治网络,全面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对受暴者提供不同的帮助,对施暴者开展治疗。

1. 警察的保护性职责

第48 条第1 项规定了警察在保护令尚未核发之前、处理家暴事件中应提供的保护和协助事项,第2 项则规定了警察人员处理案件书写卷宗的义务。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警察消极应对家暴事件,规范其职责行使事项,并强制书写卷宗,此举旨在为督查警员工作提供必要的证据,也有利于案件信息的留存以备研究等用。而第49 条规定了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及保育人员为防治家庭暴力行为或保护家庭暴力被害人权益的过程中有遭遇侵害的可能时,警察提供协助的义务。这是考虑到参与家暴防治各环节的不同机构的人员的安全问题,如果这些人员不能获得安全保障,那么受害者就不可能获得有效的帮助,此条实属必要。

2. 构建救援、服务网络与教育

第50 条构建了通报制度,规定了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移民业务人员及其他执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员对家暴事件的通报义务,以此避免受暴人员不能及时获得帮助和救济。第50 条还规定设置24 小时专线。这两项制度旨在帮助受害者能够即使获得救助以及相关救助信息,同时也要求防治机构积极介入。

第52 条是对医疗机构的要求,不仅要提供诊疗还要出具验伤诊断书,为进入法律程序后留下相关证据。

第54、55 条是关于加害人处遇计划的规定。

第54 条则是针对加害人的处遇。因为家庭暴力的发生有复杂的原因,往往与心理疾病等有重要关系,并且如果不能使施暴者终止暴力,那么受暴者回到施暴者身边将继续处于危险状况或者施暴者将继续对下一位伴侣使用暴力。① 此条规定要求卫生机关制定加害人处遇计划,旨在从加害人角度防治家暴的再发生,对改善被害人的家庭环境至关重要。第55 条就加害人的处遇计划执行进行了规范。

第56 条、第57 条规定了地方主管机关对于提供家暴防治治疗供医疗、警察、学校、婚姻登记等机构,并要求这些机构对其服务对象提供家暴防治的资讯。

第58 条则是规定为被害人提供生活扶助、医疗等补助等。这一规定的实现主要依赖于以此条文为目标的大量的行政法规、社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详见下文) 。

3. 开展防治家庭暴力的教育

《家庭暴力防治法》要能够被有效和顺利实施,防治家暴网络中的各机构能否顺畅运转就至关重要,其基础就在于各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对家暴事件的认识、态度、工作方法、相关知识就非常重要,因此,第53 条规定了卫生机关组织开展家暴防治教育的责任,第59 条规定了社会工作人员、保姆人员、警察、司法人员、医护人员教师等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第60 条规定了学校开展防治家暴的教育。

( 七) 法律责任

1. 刑事处罚

根据第2 条的规定,家庭暴力罪是指指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因此,此罪的科处是依刑法的各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确立的罪名,非常重要的突破是第61 条确立违反保护令罪,即5 种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构成犯罪,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2. 行政处罚

第62 条规定了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移民业务人员及其他执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员未尽通报责任以及医疗机构拒绝救治家暴受害者的行政法律责任。第63 条规定了违反第51 条无正当理由拨打专线电话,致妨害公务执行经劝阻不听者的行政处罚。

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核心扩展法律与政策体系

除《家庭暴力防治法实施细则》( 2007 年10 月2 日) 对家保防治法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以及《行政机关执行保护令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办法》( 2007 年9 月28 日) 专门对行政机关执行保护令等问题进行明确和细化之外,还有数十件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着与《家庭暴力防治法》衔接的问题,以及支持家暴防治网络的构建和运行。笔者按照所涉及的问题的类别对这些主要的法律、规范的要点进行了归纳和梳理:

( 一) 细化主管机构的职责和组织规范

主要有《内政部处务规程》( 2002 年) 第2、3 条明确内政部设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负责家庭暴力防治事务; 《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员会组织规程》( 2002 年) 详细规范了内政部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员会组织运作规范和要求; 《家庭暴力电子资料库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 2007 年) 是实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 条第3 项即电子资料库之建立、管理及使用的专项规范; 《儿童及少年保护通报及处理办法》( 2011 年) 第13条补充了有关儿童和少年申请保护令的规定,即依该办法保护的儿童及少年有适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儿童及少年需要代为其声( 申) 请民事保护令。

( 二) 明晰警察、司法、检察等系统的作业规范

第一,对警察涉及家暴事件的业务办理之要求的补充和完善。《警察机关处理大陆地区及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2005 年)对警察机关处理大陆地区及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进行了全面规范; 《内政部警政署铁路警察局办事细则》( 2006 年) 第14 条对刑事警察的妇幼安全工作含家庭暴力防治等职责进行了规定。

第二,关于对司法审判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主要有: 《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2012 年修订) 全面、细致地对法院系统如何办理家暴案件进行了明确,并厘清适用于涉及家暴案件审判的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要点; 《少年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办法》( 2000 年) 第32 条规定了少年是害犯罪防治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加害人者的纪录及资料涂销规范,即去标签化的问题; 《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 2010 年) 第2 条明确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民事保护令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辖; 《少年及家事法院审理期限规则》( 2012 年) 第11 条,对法庭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家事案件需要海外取证等事项而未能于三个月内完成或获得结果的,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不视为审理超限; 《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 2012 年) 第5、10、17 条,对家事调解委员会的培训、调解委员会职责进行了规定,并特别要求涉有家庭暴力情事之家事调解事件,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 条,指定曾受家庭暴力防治训练之家事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家事事件法》( 2012 年) 第166 条增加了法官权限和职责,对于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法院审理家事事件认有必要时,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家事事件审理细则》( 2012 年) 第166 条限制了涉及家暴案件的和解和调解的运用,即法官可评估债权人及债务人会谈可能性并促成会谈,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准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 条之规定( 对和解和调解的限制) ; 《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 2012 年) 第4、7 条规定了法院有关涉家庭暴力事件中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第三,对检察机关办理家暴案件的规范,主要有《检察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项》( 2009 年) 。第四,税收机关执行保护令问题。《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税额试算服务作业要点》( 2012年) 第6 条是对税务机关对受暴者信息保密的规定,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 条第1 项第4 款规定,持禁止相对人查阅所得来源相关资讯之保护令向稽征机关申请执行。

( 三) 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的处置和加害人的处遇计划

主要有《办理家庭暴力被害人紧急安置处理程序》( 1999 年) ,核心是对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接获各单位处理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自行申请紧急安置事件如何办理的程序的具体化; 《( 县市全衔)办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与交付处所设置办法( 范例) 》( 1999 年) 是对原法第46条关于施暴者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等的安全防范的具体化措施;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推动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补助作业要点范例》( 2001年) ,核心是规范如何协助有接受意愿且经济确属困难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处遇,补助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执行机构办理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 2011年) 第64 条,针对的是目睹家庭暴力的儿童及少年,列为保护个案者的家庭处遇计划制定范围;《法务部矫正署处务规程》( 2010 年) 第9 条规定了矫正医疗组负责家庭暴力等特殊收容人心理治疗的规划、指导及监督。

( 四) 对被害人的扶助和救助

主要有: 《全民健康保险法》( 2011 年) 第12、37、50 条及《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 2012 年) 第19 条,专门对办理健康保险中涉及家庭暴力事件时的处理规范; 《住宅法》( 2011年) 第3、4 条,社会住宅( 由政府兴办或奖励民间兴办,专供出租之用) 应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其中包括家庭暴力受害者; 《社会救助法》( 2011 年)第5 条及《社会救助法施行细则》( 2011 年) 第4条,规定了独自扶养未满十八岁未婚仍在学子女之家庭,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两愿离婚登记的,以及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护令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协助申请人对未履行扶养义务者,请求给付扶养费;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条例》( 2011 年) 第4 条,规定了特殊境遇家庭且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可申请政府扶助; 《特殊境遇家庭创业贷款补助办法》( 2009 年) 第2 条,规定了特殊境遇家庭且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可申请政府政府创业贷款补助; 《就业保险促进就业实施办法》( 2011 年) 第18 条是关于促进家暴受害者就业的规定,核心内容是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该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被托单位,受理失业期间连续达三十日以上的家庭暴力及害被害人之求职登记,经就业咨询无法推介就业者,得发给雇用奖助推介卡; 《家庭暴力被害人创业贷款补助办法》( 2009) 是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 条第3 款辅助家暴受害者创业的落实; 《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2011 年) 第3、30 条是对家暴受害人的补偿,即犯罪被害人可向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申请补偿、社会救助及民事求偿等之协助。

( 五) 社会工作者全面介入家暴防治

此部分法律、法规、行政规则主要涉及到社会工作人员全面介入家暴防治,资质获取及获得相应资助和鼓励等。主要有: 《内政业务志愿服务奖励办法》( 2001) 第2 条规定,家庭暴力防治志工可获志愿服务奖励; 《心理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 2003 年) 第9 条规定,心理师执业每六年接受专业法规考试; 《社会工作师法》( 2009 年) 第7、10 条是社会工作师资质取得、撤销的规定,即家庭暴力罪犯罪者不得充任社会工作师,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尚未取得执业证的,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取者,撤销或废之。

( 六) 对外来居留受暴者的相关居留规定

主要有: 《入出国及移民法》( 2011 年) 第31条规定,外国人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可继续居留;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 2000 年) 第4、5、6、13、25、32 条分别规定了: ( 1)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 2) 遭受家庭暴力的大陆地区人民申请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觅保证人之规范; ( 3) 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的大陆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或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可以许可; ( 4) 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的大陆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者,可以许可; ( 5)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觅台湾地区人民一人为保证人的顺序,保证人责任、保证内容。

( 七) 运用信托、税收手段推动家暴防治

主要有: 《内政业务公益信托许可及监督办法》( 2003 年) 第3 条规定,家庭暴力防治可设立公益信托; 《公益彩券回馈金运用及管理作业要点》( 2011 年) 第4 条规定,公益彩券发行机构缴付财政部之回馈金可用于推展社会福利事项,包括家庭暴力防治;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2012 年) 第8 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 2012 年) 第16 条第4款规定,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办理社会福利服务业务所需之劳务免征营业税。

从以上规范及其要点的梳理可以看出,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要旨是: 既要解决家暴受害者的安全和司法救济问题,又要从预防与处遇方面全面治理家庭暴力,试图从司法、执法、扶助、处遇等不同方面切入,因此,是一部跨越了民事、刑事、行政、程序、社会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可以说,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既是一部专门性法律,也是一部所涉甚广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如果要得以有效实施就不得不依赖于在司法、执法、行政等各个环节的细致的规则建构,因此,围绕着家暴防治法形成了庞大的、融社会政策于其中的法规体系。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范式转变

范式问题是由科学史学和哲学家托马斯S. 库恩提出的,范式是指: 科学实践中的一些人们接受的例子为某种一致的研究传统提出了模式。科学实践的例子包括法则、理论、应用以及仪器的使用,成熟科学的发展模式通常是通过革命从一种范式不断地向另一种范式转变。①虽然库恩的范式理论是研究自然科学史的成果,但是对于理解法律构建的不同模式、构造仍然是合适和可行的。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制体系全面地突破了传统法律的构造和原理,实现了法律范式的重大转变,主要表现在:

( 一) 家暴全面入法增进政府的保护性能力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政策构成,不仅要求执法、司法人员及时介入,从制度上改变和防范法不入家门的观念。而且,整个家暴防治的法制构建中,在教育、预防、制止、惩罚、审判、矫治、扶助等各个涉及家暴的环节、领域,形成了详细、明确的操作要求。这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反家暴的法制状况,把家暴防治问题全面纳入了法制的轨道中。家暴全面入法,表明了政府对家暴的立场和态度,向社会传达了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评价。同时,在各个环节中要求了有关公权力机构及时介入、对家暴的受害人进行保护和救助,极大地提升了政府对家暴受害者的保护职责的履行。

( 二) 法律机构与社政机构并重构建组织和信息监控体系

按照台湾现行的家暴防治法制体系,家暴防治和案件处理不再仅仅是警察、司法系统的工作,全台湾层面及地方的家暴防治主管机关还必须整合教育、卫生、社政、民政、户政、劳工、新闻等机关和单位。通过细化主管机构和职责,形成了法律机构与社政机构高度合作的家暴防治组织体系,这就使复杂、涉及众多问题和环节的家暴防治有了稳定、明确的实施机构和人员。这样的法律组织、实施体系全面改变了台湾地区以往单纯依靠警政、司法机构控制和处理社会问题的机制,形成了一张与法律机构、社政机构的联动之网。并且通过家庭暴力电子资料库的建设,使家庭暴力事件的信息和处理情况纳入了全面的信息监控和信息分享,确保了主管机构对家暴事件的掌握,并有利于及时研究家暴事件发生的规律、变化,以及时调整相关的制度和工作程序。

( 三) 以安全为核心构建时间、空间法律控制机制

台湾现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律体系的构建力图改变传统法律以惩罚为主,在事前、事中、事后各关键环节缺乏有效的防范和保护措施的状况。防范和保护措施的设置需要高度契合家庭暴力事件发生的规律,在这一问题上,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抓住了关键点。家暴事件的发生,时间上多发生在深夜,空间上多发生在私人住宅内,空间上具有一定的密闭性。因为时间的紧迫性和空间的隐蔽性、私人性,导致家暴的受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往往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帮助。前文已经阐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设置了三种不同的民事保护令,这三种保护令的申请程序、核准审查要件等不同,分别对应了家庭暴力事件发生的不同时间状态,使保护令能够较全面地运用到紧迫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事件中。对时间的把握及紧迫性的回应,其典型是紧急保护令的设置,这一保护令的声( 申) 请程序极为简化,体现了立法者关于及时制止家暴事件的基本理念。紧急保护令的声( 申) 请程序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核发错误或者声( 申) 请人滥用保护令,但是,正是这种以错误为代价和成本的制度使那些需要公权力及时介入的受害人能够获得最为迅捷的帮助。对家暴事件的时间维度的把握不仅体现在保护令制度,在其他环节和问题中也体现出立法者对时间维度的敏感,例如,前文介绍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 条第1 项、第2 项,警察对家庭暴力罪现行犯的径行逮捕权和对家暴犯罪嫌疑人的迳行拘提权。《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还有许多规定回应了家暴事件发生时对公权力介入的紧迫需求。

在空间上,台湾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体系致力于解决环境的安全性问题。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条对于施暴者不可接近、限制接近受害人,以及其他条款中对施暴者会见未成年子女的空间和环境条件建构等的行动空间控制,正是运用法律建构起对于受害人、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的安全性。

( 四) 治疗性与扶的法律实践

前述表明,在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主体建构起来的台湾家暴防治体系中,一个显著的特点是通过制度、机构和程序的创设,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等扶、治疗性专业人员全面介入反家暴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这一法律范式的确立,促成了三个方面的重要改变: 第一,以往警察、检察、司法审判系统在面对家暴案件时存在各种社会学上的认识和知识困难,例如,如何在裁判中考量家暴的因素对案件定性、量刑的影响,如何处理家暴受害者和施暴者的关系等等超出警察、检察官、法官知识和职责之外的问题,使警察、检察、司法审判系统及其工作人员获得了一种社会学知识和力量的帮助。第二,通过社会工作者、心理师陪同受暴者出庭以及提供心理治疗等措施,使受害者在与施暴者之间失衡的权力关系和心理被动中,获得了一定的平衡和治疗,使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可以更好地应对和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第三,社会工作者、心理师等为主实施的对加害人的认知教育辅导、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其他辅导、治疗对于帮助加害人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回复正常的行为和心理具有重要的作用,是长效地解决家暴事件的重要方面。

( 五) 彰显法制的社会政策维度

在认识台湾的家庭暴力法治法律体系时,不能忽略的问题之一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体系,充分彰显了社会政策的维度。这使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制不仅要解决及时制止暴力、对受害人提供保护、惩罚施暴者等这些传统议题。更重要的是,回应了关于家庭暴力现象、家暴受害者的社会学观点。在实践中,处理家暴事件有许多难点,比如受暴者难以摆脱受暴环境和施暴人,长期处于暴力循环中。① 围绕着这些难题,台湾的家庭暴力法治通过法制的构建,把一系列扶助、辅助、救济家暴受害人及涉暴家庭的儿童、未成年人的社会政策进行了全面的法制化,使家暴防治法律、法规具有了突出的社会政策特点,具有明显的扶助功能。

四、比较: 当前大陆《反家庭暴力法( 草案) 》的不足

经过关心家暴问题的各种力量长期、艰难的努力,2014 年11 月25 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这标志着中国大陆的反家暴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取得了重要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草案) (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2014 征求意见稿) 具有不少亮点,③但是,对比反家暴法制所要解决的立法目的和现实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比较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2014 征求意见稿仍然有一些关键性的问题没有解决,这些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未来的法律实施是否顺利及效果,并可能影响到未来进行的修法工作: ④

( 一) 组织结构和防治网络缺乏系统性和可实施性

2014 征求意见稿所构建的反家暴组织结构有较大的缺陷,系统性不足且各相关机构、系统相互间关系缺乏明确的组织规范,未能构建成形的防治网络。该稿中,一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作为实施该法的牵头、负责单位,且未赋予监督的权力、明确监督方式,这种设置将导致该法的负责单位权威不足,难以有效推动法律实施; 二是对于草案中列举的各涉及单位的职责未能明确描述和要求; 三是一些重要的部门未列入该法责任单位; 四是组织实施的负责单位、所涉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工作中的相互衔接等,均缺乏明晰的规范,这一问题导致家庭暴力法治的网络构建缺乏明晰的系统性、操作性; 五是虽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家暴事件的统计,但是未能搭建信息监控和信息共享平台和机制,不利于家暴防治的监测和研究。

( 二) 对家暴防治中受害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安全需求回应不足

2014 征求意见稿虽构建了人身保护裁定制度,但是由于现行规定存在若干偏差和遗漏,导致提升受害人、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措施存在明显不足,不能回应家暴事件的时间和空间特点,缺乏及时回应性。一是人身保护裁定的回应性很弱,不符合家暴事件的基本规律和当事人需求。( 1) 人身保护裁定与民事诉讼捆绑。现实中家庭暴力的发生既可能是没有诉讼的情况下发生,也可能是诉讼前或诉讼后发生。受暴者对人身安全的保护需求也不必然与诉讼或离婚相关,众多的当事人最迫切需要的是及时制止、预防暴力的发生。( 2) 人身保护裁定的类型单一,且均需书面申请和证据审查两规则的设置也较为单一,没有按照十分紧急、一般情形、过度情形来区分人身保护裁定的类型和当事人请求,对于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家暴事件完全不能进行及时回应。( 3) 人身保护裁定的内容较简单,没有完全体现受害者或未成年子女对安全的需求。( 4) 对于违反人身保护裁定的相对人虽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115、116 条处置,但这是事后的处罚,本身并不能促进、实现公权力机关对人身保护裁定期间的受害人或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而应当负有重要保护责任的公安机关没有被要求负责人身保护裁定的执行或提供保护,这就导致人身保护裁定的威慑和保护效果大大减弱; 二是对于受害人出庭、调解过程等一系列的环节中没有建构起安全保障措施,受害人在面对和处理家暴事件的过程中仍然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

( 三) 对受害人的扶助系统缺乏构建

家暴受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往往是不平衡的,长期处在暴力循环的环境中,更加剧了其弱势,在心理、生理等方面多出现不良的状况,并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生存、社会交往等各方面的能力和机会。⑤ 因此,需要特别的扶助。2014 征求意见稿对于儿童、妇女、老人等弱势人群的关怀有一定体现,但是缺乏帮助受害人发展的维度。具体讲,没有就如何扶助受害人发展出脱离施暴者、受暴环境的生计能力、机会等进行基本的规定和要求,例如,就业、创业贷款、保险、教育等等的扶持。现在的草案没能把民政、税收、金融、卫生等系统有效地纳入到反家暴的政策网络中,这对于下一步构建针对受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各类社会政策将造成立法上空白和阻碍。

( 四) 对加害人的矫治系统未能全面建立

在如何对待加害人的问题上,除了惩罚外,仅有第12 条规定把被判处刑罚或被拘留、逮捕的加害人进行法制教育、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治。该规定明显缺乏针对性和回应性,家暴事件的处理,惩罚必不可少,但于当事人而言,及时制止暴力、预防暴力是首要需求。而施暴者之所以施暴,有多种原因,如长期没有公权力介入、缺乏对施暴者的威慑等,还有相当一部分施暴者有各类心理疾病、生理性病变,要戒除暴力、预防暴力行为,就需要进行心理和行为的矫治。因此,仅把矫治针对已经被实行人身控制的加害人,遗漏了绝大部分的加害者。此外,对于如何实施矫治,社会工作者、心理医生等专业人员如何介入等等重要的问题未能建构起可操作、可实现的规范。

( 五) 未能构建起对法律系统的辅助措施

在家暴事件的处理中,常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这其实反映了警察、法官、检察官对家庭暴力事件的认知、理解、把握和应对上有较大的知识和技能困难。比如,有的受害人向警察报案后,警察一旦决定拘留加害者,受害人反而又要求释放加害人,从表象上看对待加害人的态度非常复杂,警察在处理过程中经常无所适从、难以理解。类似的情形和困扰,在法官、检察官处理家暴事件的过程中均可能遇到。① 因此,要使法律系统能够有效地处置家暴案件,就需要社会工作者、心理医师等专业人士介入,形成对警察、法院( 法官) 、检察( 检察官) 的辅助系统,帮助法律系统中的工作人员更好地把握案件以及应对法律外如加害人、受害人的处置等问题。然而,2014 征求意见稿不仅未能建立这样的扶助系统,更令人堪忧的是,该草案甚至未留下建立此种辅助系统的法律空间。

第3篇:社会法制建设范文

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公正、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中可以得出,厉行法治对于一个国家和一个民族是何等的重要。

法律和制度是治国安邦的基本规范,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基础,是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保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实施,政府的任务繁重、艰巨而光荣。法治政府的提出,是多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践得出的基本经验和科学结论,更是人类管理理论精华的结晶。建设法治政府是当前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根本性任务。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依托现代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依据公共性理念,构建于现代民主、法治理论基础之上,呈现出丰富的内涵。

一、“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行政理念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以人为本”的思想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基本理念。《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法治政府建设开启了新纪元。《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很多便民制度,人们不会再为一个审批项目跑十几个甚至上百个部门,这正是“以人为本”思想的具体体现。依法行政的本质是规范、约束行政权力。具体来说,依法行政是依法治权,不是依法治事;是依法治官,不是依法治民;是依法治政府自身,不是依法治别人。就行政法来说,其核心应该是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限制公权,而决非限制公民权利,与民争利于市。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性质,决定了政府实施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管理的目的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严格依法行政。这就要求政府牢固树立“公民权利本位、政府义务本位”的思想,一切从实际出发,从人民群众需要出发,依法履行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要彻底根除“官主民辅”的传统思想,正确处理好官与民、权与法的关系,为百姓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比如在行政审批中,采取集中审批、限时审批等,都是“以人为本”行政理念的具体体现。要多征求老百姓的意见,倾听老百姓的呼声,养成调查研究、倾听群众意见的习惯,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在政府制度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得到充分发挥。要讲求诚信,工作决不能随意许诺、随意做出决策,承诺的事情一定要办好,切实打造诚信政府。

二、“依法行政”是法治政府的行为准则

法治之下的政府权力是一种有限权力,政府在权力、职能、规模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也就是说,法治政府强调政府由法律产生、受法控制、依法律办事、对法律负责。它要求政府行政、决策、管理和服务程序化、规范化,不仅追求行政行为的效率,而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要通过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公示和听证制度,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通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通过职位分析、职位说明书明确工作职责;通过建立制度明确工作目标;通过控制自由裁量权防止行政行为的显失公正,以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政府服务,形成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有限型政府”是法治政府的发展目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政府不再是无所不为的“全能型政府”,而是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有限型政府”。要解决好政府职能“错位、越位、缺位”问题。要严格按政府职能办事,该管的事情一定要管好,不该管的事情和管也管不好的事情,决不能再管。为此,应当明确政府与市场的界限,应当退出的就坚决退出;合理划分行政决策与行政执行职能,整合组织结构,避免职能交叉,充分开发社会资源,培育和鼓励第三部门、民营企业参与公共事业管理;政府职能和服务重心下移,减少行政层级,建立“社区导向的政务模式”。

四、“服务型政府”是法治政府的工作模式

政府服务要以人民诉求为导向,做到“想为民所想,急为民所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公众的期望决定策略的设计,以公众的需求决定服务的内容,以公众的满意度衡量政策执行的成效,以公众的评价决定决策变迁的方向。树立公职人员的责任心、爱民情、亲和力,努力为人民解难事、办实事、做好事,实现人民对政府的“拥护、赞成和满意”。在行政决策中充分尊重民意,推行阳光行政,实现政务公开;制定政府服务标准,规范服务流程,保障服务质量;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行“单一窗口式”服务,实现“一站式”服务、“一条龙”办公,创建高效政府;提供具有人文关怀的便民服务,增强政府的亲和力。

五、“责任型政府”是法治政府的问责机制

责任政府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理念,是对政府公共行政进行民主控制的制度安排,它要求政府必须回应社会和民众的基本要求并积极采取行动加以满足,履行政府在整个社会中的法律义务,并承担责任。责任重于泰山,不仅政府行使的每项权力要承担责任,而且政府拒绝行使法定的权力也要承担责任。人民不仅有享受政府服务的权利,还有监督政府行政、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

第4篇:社会法制建设范文

法治**建设开展以来,我局严格按照《2019年法治**建设工作要点》等要求,加强自身管理,规范执法,切实做好林水法治工作。根据《2019年度法治**建设考评任务分解表》,我单位积极展开自查,未有造成桐庐县在法治**考核中失分的现象。现就工作开展情况做以下自查:

加强领导,统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积极推动主要负责人作为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严格落实领导干部会议学法制度,并定期开展不同主题的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政府宣传活动。

完善制度机制,全面提升依法决策能力。切实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建设,实行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化管理。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力度,加强行政合同管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提升执法水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加强监督力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推进执法监管平台建设。

规范案件办理,大力夯实法治政府基础。规范复议应诉行为,积极应对出庭应诉工作。加强行政复议应诉及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深化行政调解机制建设。

第5篇:社会法制建设范文

【关键词】 工会;公路建设;文化建

枣庄市公路局工程处现有固定职工216名,拥有固定资产7000多万元,各种大型及特种机械设备319台(套)。近年来,工程处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推进公路建设,取得了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双丰收。先后圆满完成了木石公路立交桥建设、枣木高速公路路面大修、台儿庄大桥引道等大型公路修建工程。2009年,全处完成省内产值9600万元;省外产值近4亿元,实现了以市局计划路网改建为重点,拓展经营范围,量上增长,质上提高,优势互补,良性循环的良好局面。

一、加强学习培训,提升工作素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深化,公路建设养护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公路行业内部挑战与竞争力与日俱增。为实现公路建设事业快速发展,就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职工理论学习。没有学习,就没有创新;没有创新,就不可能实现跨越式发展。近年来,我们围绕着公路事业实现持续发展、跨越发展这一核心任务,不断强化理论学习,坚持以学习武装头脑,改造世界观,激发职工干事创业热情。我们在全市公路系统大力倡导学习之风,努力建立一支有真才实学,懂经营、会管理、善服务、能创新的干部职工队伍。通过学习,广大干部职工牢固树立了科学发展意识、争先创优意识,职工“路兴我荣、路衰我耻”的主人翁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的公路队伍精神进一步得到弘扬。在具体实践中:一是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指引方向;二是加强法律法规学习,牢固树立依法修路、依法护路理念;三是加强具体业务知识学习,提升干部职工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在学习安排上,我们做出具体规划和要求,提出明确的学习目标;在学习内容上,明确学习书目和篇章;在学习方式上,坚持自主学习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自主学习为主。为营造浓厚学习氛围,保障学习效果,我们建立了严格督促检查制度,以小组为单位,组织大家谈论学习心得,交流学习体会,既达到了相互学习、取长补短的作用,又拉近了同志们的情感距离,加深了职工之间友谊,同时还大大提高了学习效果。

二、创新活动载体,激发创业活力

(1)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建设创新型国家是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部署,公路行业作为经济社会的重要基础行业,更应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履行好社会职责,树立良好的部门形象,为加快公路乃至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在活动中,不仅组织职工努力学习党的理论政策,还重点结合公路部门的具体业务,引导和督促员工学习专业技术知识,极大激发了广大职工学习积极性,营造了浓厚学习氛围,提升了员工素质和能力,促进了全市公路事业健康发展。

(2)开展公路行业“四化管理活动”,提升公路管理水平。2009年以来,我们在全市公路系统深入开展了“四化管理活动”,即标准化、规范化、人本化、集约化。这一活动的开展,大大提升了干部职工业务能力和水平,取得了一系列骄人成果。市公路局工程处综合修理厂获全国交通行业质量信得过班组;工程处先后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GB/T28001职业健康与安全体系认证,标准化、规范化水平不断增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稳步提高。

(3)是开展“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实现安全生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网络,认真落实监管责任,努力做到四个到位,即安全责任意识到位,安全监管责任到位、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到位、安全责任查处到位。为确保活动扎实开展,我们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对责任事故单位,坚决取消评先资格和安全奖励;对事故责任人,严肃查处。通过开展这项活动,全处干部职工牢牢树立了安全意识,人人讲安全、会安全、能安全。2008年至今,全处没有发生一起重大安全事故,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6篇:社会法制建设范文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建设

当前国内社会组织缺乏系统管理和培育措施,发育不足、发展缓慢。如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探索一整套符合国情的社会组织发育、管理、评估、监督等环节健全的工作机制,积极营造有利于市民社会培育的政策环境和社会环境,成为一个关乎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全局的大问题。

社会组织建设的内涵和指导原则

社会组织建设的内涵。科学发展观,第一要务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对于社会组织建设而言,科学发展观意味着如何将发展重心向社会建设转移,如何在转变政府职能的前提下将社会发展的“权、责、利”统筹兼顾地下放给“社会”,积极实现“社会”的组织化,全面增强社会的自治能力。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重视社会组织建设和管理。”这表明,社会组织建设的目标在于通过基层组织建设和分层次的组织网络建设,最大限度激发社会自我管理的潜能,以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因此,社会组织建设的内涵实质是一项增强社会“自治”的社会主义事业,是一个由政治民主走向社会和谐的过程,是政府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社会组织建设的指导原则。第一,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确保社会主义发展方向的根本,也是保持社会主义事业持续发展的关键。党的领导能够保证社会组织建设的社会主义基本特征和基本方向,发扬民主集中的优良传统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第二,坚持政府主导。在当前民间社会自我治理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必须坚持“自上而下”的原则,由政府主导,兼顾发展和稳定。同时,政府是权力下放的一方,最具有整合资源、创造良好政策和制度环境的能力。政府主导,才能确保工作有序进行,推动发展。第三,充分激发基层和民间的创造力。在坚持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充分激发基层和民间创造力是社会组织建设的关键。充分尊重民间组织既有形态和运作方式,积极引导培育,充分激发民间社会自我组织管理的热情和创造性,推动民间社会组织的大力发展。这一原则既符合党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原则,也是我们党的常胜法宝。第四,坚持民主和公众参与。社会组织建设要坚持组织管理的民主集中和公众参与,坚持重大决策的民主化和公开化,坚持将民主集中作为一种组织管理方式渗透到组织成长过程中,大力推进民间组织管理的民主化和现代化。第五,坚持培育、指导和监督相结合。社会组织建设,既存在着统一为民众服务的目标,同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与社会利益和社会发展不和谐、不一致,乃至矛盾冲突的状况,以及民间组织管理落后等问题。因此,要坚持培育和指导监督相结合,将政府的服务和管理职能发挥充分。

社会组织建设的基本路径。由社会组织建设的基本内涵和原则可以清晰看到社会组织建设的基本路径,即坚持党和政府的领导,立足于国内组织建设发展的实际国情,建立和完善社会组织服务和管理机制,合理整合资源,积极引导、监督和规范现有的社会组织,同时加大力度激发社会组织建设的热情和创造力,积极推动社会组织建设的发展。

社会组织建设的现状与问题

社会整体组织化程度低。当前至少有两个导致我国社会组织建设整体落后的因素:第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忽视社会自我管理能力的培育和开发,导致除了行政管理组织外(包括基层党团组织和村居委会),其他社会功能性组织严重不足的状态;第二,在全能政府模式影响下,政府大包大揽的模式严重压抑了社会组织的生成和发展,形成“大政府、小社会”的格局,这对社会组织建设影响深远,直接导致了民间组织发育不足。这两个因素共同造成了社会整体组织化程度低,功能单一落后的现状,严重影响了社会管理功能和效率的发挥。

缺乏有效的服务和管理机制。我国长期以来对社会组织关注不足,忽视社会自治能力的开发和培育,因而缺乏有效的服务和管理民间组织的传统,更没有形成有效的服务和管理机制。十七大以来,党和政府积极推动社会组织建设,对民间组织的管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放开了注册和管理的一些限制,力图营造民间组织成长的良好环境,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服务和管理机制缺失的问题,但仍需在一定程度上继续完善法律法规,强化监督、评估和管理等环节的执行,进一步优化政府的服务和管理职能。

既有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能力差。民间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一类是政府发起的“准政府组织”,一类是曾经由政府发起,在改革后剥离的社会组织,一类是民间自发形成的社会组织。第一类组织长期依赖于政府,自身缺乏独立的经验和能力,一旦与政府分离,则缺乏自我管理的能力和组织准备。第二类组织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和尴尬,在尝试脱离政府之后,行政化运作的积习难以适应社会和市场的需求,改革又面临既得利益群体的阻挠,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直接导致一些组织形同虚设,同时,基于我国对行业和部门一般不重复设置的组织原则,这些低效能的组织又妨碍了新组织的更新和替代。第三类组织是顺应市场和社会而出现的,但一般规模较小,资源整合能力差,尤其是融资成为瓶颈。同时,政府的服务和管理不足,同样限制了这些组织的发展。

社会组织功能受限。社会组织化程度不足突出体现为社会组织数量少、规模小、参与度低,社会组织功能受限体现为既有社会组织不能按照组织既定目标发挥组织的应有功能,功能缺失或者功能受限。比如现有的部分行业协会组织,名义上为行业内部成员提供行业支持,约束行业成员行为,实际运作过程中却不能对行业成员产生约束力,也不能提供应有的行业支持,甚至向行业成员征收各种名目的费用。这些问题的产生,都是和社会组织发育不足密切相关。

坚持科学发展观指导,大力推进社会组织建设

推进社会自治,对社会“赋权”。“赋权”有两个途径:一个是“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的“放权”,如大力推进基层自治;一个是“自下而上”的“增能”,体现为增强社会自我治理的能力。“赋权”的过程是双向的,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会是政府主导推动,走一条先“自上而下”,然后“自下而上”实现双向互动的过程。

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组织建设方案。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要重视社会组织建设,就必须从中央到地方提出一套相对完善,具有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社会组织建设方案。包括社会组织建设的理念、目标、计划、执行、监督、评估的诸多环节设置,还应当包括中央和地方的条块分割管理,组织网络化管理的设计等。方案应区分层次,从中央到地方任务分解,并区分服务和管理的层次设置。

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优化制度环境。完善制度建设主要指的是进一步放开社会组织注册条件,简化社会组织管理的程序,提高服务和管理的效能,最大限度激发民间的创造力和组织意愿。目前来看,社会组织的控制还是相对严格,应该改变这种局面,通过有效引导和规范来规避民间组织可能带来的社会治安隐患,同时大力推动和提高基层的组织化程度。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强化社会组织管理和服务。社会组织建设的推动是和政府职能转变以及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这一过程中,要变革以往政府对社会组织行政管理为主的执政方式,将工作重心转向服务和管理并重、寓管理于服务上来。大力培育社会组织,需要政府强化服务职能,尽可能为社会组织,尤其是民间草根组织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并协助这些组织实现良性运行。同时,力求在服务中实现规范、引导、监督职能,做好评估,真正做到“以评促建”。

第7篇:社会法制建设范文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继续推进依法治市工作

(一)大力推进依法,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全力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统筹协调,齐抓共管的依法工作大格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促进人民群众依法、逐级、有序,同时,建立起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依法的工作机制,自觉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公共秩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在调处一般民间纠纷的基础上,积极预防和化解涉及各种主体不同,地域不同,多种性质的纠纷和矛盾,继续完善不同调解组织之间的协作,与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协调配合,构筑“大调解”格局。

(二)适应入世需要,加快地方立法工作。全面做好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修改和废止我市与世贸规则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逐步建立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地方立法框架。实行公开立法和开门立法,积极推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

(三)加速转变政府职能,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探索实行重大决策公开制度,规范决策程序,建立科学的决策监督机制,防止决策失误,提高政府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水平。继续深化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执法行为的透明度。深化政府审批制度改革,依法界定审批权限,削减审批项目,减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

(四)加强政法工作,确保公正司法。继续深入开展“政法系统队伍建设年”活动,坚持政治建警、业务强警和从严治警,提高政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司法水平。继续深化审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以公开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继续在全市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集中整治,坚持不懈地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沈阳市的大发展、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五)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大力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区民主法制建设,推进社区自治的规范化、制度化、有序化。以社区换届为契机,扩大民主选举的直选范围,积极推进条件成熟的社区实行直接选举社区委员会主任;不断完善社区民主决策机制,规范社区的民主管理;强化社区的民主监督,积极推进以财务公开为重点的社务公开,建立社区内部的民主测评机制;探索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由社区成员直接选举的民主选举新机制;加强村的民主法制建设,认真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坚决落实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全面推进“两公开、一监督”,积极推进村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治校工作要进一步健全领导体制,规范学校内部的工作机制,依法维护教学秩序;依法治企工作要不断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推进企业各种行为依法运行。

(六)建设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深化公证、律师体制改革,完善管理机制。适应入世需要,公证业务要积极开拓高新科技、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房地产等新领域。律师服务业要实现规模化、专业化、外向化、品牌化,并积极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探索引进国外律师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加强法律服务市场监管,以市政府名义出台有关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监管的规章,清理非法服务机构,净化法律服务市场。同时,大力加强各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为全市各项重大决策当好参谋和助手。紧紧围绕铁西区整体改造,汽车、装备制造、电子信息和医药化工等四大支柱产业建设,先进材料产业园、先进技术产业园、软件产业园建设,农业庄园、农业科技园、农业开发园建设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提供高效、优质和规范的法律服务。

(七)全面深入开展“四五”普法工作,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加强领导干部的法制教育。认真落实《沈阳市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暂行规定》,编发《沈阳市处以上领导干部学法目录》,明确普法重点。市级领导班子法制讲座每年不少于两次;开办局以上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轮训班;开办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法律专业第二学历课程;完善市人大任命的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适时建立非人大任命的市管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加强公务员的法制教育。制定全市公务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建立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制度,统一颁发普法合格证。同时,要将公务员学法用法情况与公务员考核、评议等结合起来,作为公务员任职、晋级的必备条件;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研究制定《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并贯彻实施,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各区、县(市)要在年内创建1-2个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以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教育。组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重点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知识、世贸规则、企业管理法律知识和有关劳动、社会保障、环保、资源、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加强社会面的法制宣传,要适应入世的需求,大力宣传世贸规则等法律法规;要切实做好市、区县(市)、乡(镇)三级人大换届选举期间法制宣传教育,加大对宪法、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宣传力度,确保换届工作的圆满完成;要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宣传工作。

二、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确保监院安全稳定

(一)建立实现安全防范的长效机制。以人为本,制定相应的监督、考核、奖惩办法,完善安全稳定责任制;利用微机联网、磁卡管理、监控监视等现代化技防手段,不断增强防范打击能力;与驻地公安、驻军、乡镇、街道和有关单位建立起联防网络,进一步完备应急处置体系;积极参与“严打”斗争,会同公、检、法等部门,确立起监院内外深挖犯罪案件,打击犯罪行为的各项程序;加强“”人员教育转化,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工作流程。

(二)建立实现治本功能的教育机制。努力实现教育手段的科学性和教育方式的多样性,文化教育要向高等教育延伸,技术教育要向社会需求型和科技型转移;特别是在心理咨询、心理测试、心理矫治等方面要形成科学、规范的运作程序;完善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法保障罪犯、劳教人员的人身权、知情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体系。

(三)建立实现现代化标准的保障机制。监院生产作为重要的改造手段,要逐步由院外向院内转移,由从事劳务生产向从事固定生产转移,大力发展固定生产项目,为提高改造质量创造条件;要科学调整监院布局,形成规模,合理配置警戒设施;理顺投资体系,要在基础设施、信息网络、技术装备、现代化办公等方面加大投入,预计总投资额在8250万元。

三、完善法律服务体系,提高法律服务水平

(一)实施“五化”战略。1.实现规模化,实施“5510”规划:通过政策扶持,市场调控,建立5家有10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实力强、形象佳、有国际影响的律师事务所;5家有50名以上的执业律师的大所;10家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的中型所。2.实现专业化,实施“520”规划:积极引导律师机构和律师向专业化发展,建立5个以上以金融、证券、房地产、知识产权等为主的专业化分工明确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建立20个具有专业特色的律师事务所。3.实现外向化,实施“322”规划:引进国外知名律师事务所在我市设立30个分支机构和办事处;引进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在我市设立20个分支机构和办事处;我市律师事务所到国外、省外设立20个分支机构和办事处。4.实现名牌化,实施“753”规划:全力打造7个省内有名,5个国内有名,3个国际有名的品牌所,今年分别打造3家、2家和1家;培养出50名在省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律师,20名在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律师,20名在国际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律师。5.实现规范化,实施“111”规划:建立起一个合理有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立一个科学规范的行业管理体制,建立一个严格的内部自律体制。

(二)实施创新战略。加快公证体制改革步伐,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建立起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以行业管理为主的新型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科学规范的内部运行机制,强化法律服务机构的自律性管理;积极探索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审计等中介组织的联合重组,尝试构筑中介大平台。

(三)实施“法制”战略。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管。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具有沈阳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明确市、区县(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市场的指导、规划、监督、管理等项职能,规范法律服务市场,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出台政府规章,积极建立法律援助体系。依法确定法律援助的地位、服务方式和作用,积极解决经费财政保障问题;强化法律服务网站的软、硬件建设,逐步将该站建设成为设施完备、管理先进、信息量丰富、传递快捷的国际性网站。

第8篇:社会法制建设范文

社会和谐需要法治支撑。同时,社会和谐也要求法治和谐,即法治各领域内部的自我和谐与各领域之间的相互和谐,以和谐的法治去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这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法治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和意义

(一)依法治国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提供法律保障

一个和谐的社会。如果社会动荡不定、秩序混乱、矛盾激化,人们就不可能和睦相处、安居乐业。然而,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冲突和分歧、裂痕。法治以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为特点,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只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都有章可循,才能以文明、平和的方式消除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真正做到政治安定、社会安定、人心安定。

(二)依法治国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提供制度支持

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前提和物质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获得空前发展,但面临着人口膨胀、资源匮乏、环境污染等严重问题。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以法律的形成确立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原则,抑制和制裁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是建成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社会的必由之路。

(三)依法治国为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和矛盾创造有利条件

社会公正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取向。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关键在于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全社会形成合理的利益格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我国利益主体和利益需求的多样化,使得社会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如果各种利益关系和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地得以调整和解决,就会在各个社会阶层和群体之间造成对立,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在民主基础上制定的法律法规,确定利益主体、界定利益范围、指导利益分配、协调利益关系,并对生活困难群众给予救助,就能维护社会公正,避免社会利益之争的激化,使各个阶层实现共赢共荣,共享社会发展进步的成果。

(四)依法治国为人们之间的诚信友爱创造良好环境

没有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就没有相互的合作和普遍的社会认同,也就没有社会和谐。和谐社会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团结友爱、和睦相处。法治社会可以创造诚信友爱所需的社会环境,有利于培养人们内心的宽容、谦让和互助友爱地相处。

(五)依法治国为激发社会活力创造宽松氛围

社会活力不断增强,是推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动力源泉,也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各方面的创造活力。依法治国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和维护劳动者的创业动力、经济利益和创造成果,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鼓励人们创新的良好氛围,营造平等竞争和共谋发展的社会环境。

三、加快依法治国进程,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来看,还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必须加快依法治国进程,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支持。

(一)强化法律宣传,营造法律至上、敬畏法律的社会氛围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最根本的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要高扬民主和法治的旗帜,树立和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把依法执政的过程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要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不断拓宽渠道,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合法、负责、理性、有序地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要继续在全体公民中增强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特别是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树立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维护法律尊严、公民权利和社会公正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强化立法工作,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目前,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立法的领域、数量、质量等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还有差距,必须下大力气研究解决。应树立以人为本和尊重人权的立法理念,对立法重点和利益协调方式进行相应的调整,实现立法与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应高度重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生态维护方面的立法;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立法,特别是加强应对各种突发事件、保障农民利益、促进就业和完善社会保障,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立法。加强环境保护立法,以法律制度维护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三)强化机制创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首先要逐步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按照司法权的权属性质,合理划分和科学配置司法权,形成良性的制约监督关系,最大程度地防止司法领域里各种腐败现象的滋生。其次,应确立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全力构建维护社会公正的司法体制,使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有效平台;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功能;实行司法公开,特别是审判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提高司法效率,把效率和公正有机统一起来,及时化解社会冲突。

(四)强化打击力度,确保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

和谐社会是一个稳定安宁的社会。政法机关要坚持“严打”方针,坚决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等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严厉打击杀人、抢劫、绑架、伤害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努力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依法惩治各类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积极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

(五)强化综合治理,发挥社会管理作用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管理尤其重要。经济越是发展,越要重视和加强社会管理。第一是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大对其居住地的安全防范力度,认可他们对于城市建设作出的贡献,增强他们的“归属感”“、安全感”。第二是要加强对各种社会人的管理。研究加强对社会人进行管理的有效措施,严格落实属地责任、行业责任和单位、社区、企业法人责任,确保流动人口、下岗失业人员、民营高校学生等不脱管失控。第三是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推动社会组织发展。

(六)强化执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第一是加强党委、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第二是发挥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第三是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检察机关通过发出检察建议、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等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实行全程监督,还有接受人民群众的控告申诉。通过这些做法,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把立法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变成了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对法律的尊崇和守法的自觉性。

(七)强化人权意识,更新司法理念

第9篇:社会法制建设范文

[论文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治社会 健全的法制

一、社会和谐需要法治,更需要法治的和谐

社会和谐离不开法治,和谐社会对法治有一种内在的、本能的、必然的要求,法治是支撑和谐社会大厦的基本支柱,是判断社会是否公正与和谐的基本标志。如果法治本身不和谐,实体上是恶法而非良法、善法,形式上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那就无法实现法治应有的价值与功能。当然,以促进社会的各方面、各领域的关系和谐来达到和谐社会,以逐步完善的法治来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我们减慢法治发展速度与进度,我们尽可能地、及时地矫正法治建设进展中的错、漏、偏、差,弥补不足,以健全和完善法治的和谐。社会和谐需要法治支撑,以法治为基础、为前提、为标准、为调谐器。同时,社会和谐也要求法治和谐,即法治各领域内部的自我和谐与各领域之间的相互和谐,以和谐的法治去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这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法治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和意义

法治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调控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依法治国。

(一)依法治国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提供法律保障

一个和谐的社会,必然有稳定安宁的社会政治环境和有条不紊的社会生活秩序。如果社会动荡不定、秩序混乱、矛盾激化,人们就不可能和睦相处、安居乐业。然而,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冲突和分歧、裂痕。法治以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为特点,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只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都有章可循,才能以文明、平和的方式消除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真正做到政治安定、社会安定、人心安定。

(二) 依法治国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提供制度支持

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前提和物质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获得空前发展,但面临着人口膨胀、资源匮乏、环境污染等严重问题。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以法律的形成确立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原则,抑制和制裁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是建成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社会的必由之路。

(三)依法治国为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和矛盾创造有利条件

社会公正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取向。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关键在于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全社会形成合理的利益格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我国利益主体和利益需求的多样化,使得社会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如果各种利益关系和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地得以调整和解决,就会在各个社会阶层和群体之间造成对立,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在民主基础上制定的法律法规,确定利益主体、界定利益范围、指导利益分配、协调利益关系,并对生活困难群众给予救助,就能维护社会公正,避免社会利益之争的激化,使各个阶层实现共赢共荣,共享社会发展进步的成果。

(四)依法治国为人们之间的诚信友爱创造良好环境

没有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就没有相互的合作和普遍的社会认同,也就没有社会和谐。和谐社会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团结友爱、和睦相处。法治社会可以创造诚信友爱所需的社会环境,有利于培养人们内心的宽容、谦让和互助友爱地相处。

(五)依法治国为激发社会活力创造宽松氛围

社会活力不断增强,是推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动力源泉,也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各方面的创造活力。依法治国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和维护劳动者的创业动力、经济利益和创造成果,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鼓励人们创新的良好氛围,营造平等竞争和共谋发展的社会环境。

三、加快依法治国进程,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来看,还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必须加快依法治国进程,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支持。

(一)强化法律宣传,营造法律至上、敬畏法律的社会氛围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最根本的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要高扬民主和法治的旗帜,树立和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把依法执政的过程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要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不断拓宽渠道,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合法、负责、理性、有序地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要继续在全体公民中增强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特别是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树立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维护法律尊严、公民权利和社会公正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强化立法工作,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目前,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立法的领域、数量、质量等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还有差距,必须下大力气研究解决。应树立以人为本和尊重人权的立法理念,对立法重点和利益协调方式进行相应的调整,实现立法与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应高度重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生态维护方面的立法;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立法,特别是加强应对各种突发事件、保障农民利益、促进就业和完善社会保障,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立法。加强环境保护立法,以法律制度维护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三)强化机制创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首先要逐步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按照司法权的权属性质,合理划分和科学配置司法权,形成良性的制约监督关系,最大程度地防止司法领域里各种腐败现象的滋生。其次,应确立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全力构建维护社会公正的司法体制,使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有效平台;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功能;实行司法公开,特别是审判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提高司法效率,把效率和公正有机统一起来,及时化解社会冲突。

(四)强化打击力度,确保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

和谐社会是一个稳定安宁的社会。政法机关要坚持“严打”方针,坚决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等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严厉打击杀人、抢劫、绑架、伤害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努力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依法惩治各类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积极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

(五)强化综合治理,发挥社会管理作用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管理尤其重要。经济越是发展,越要重视和加强社会管理。第一是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大对其居住地的安全防范力度,认可他们对于城市建设作出的贡献,增强他们的“归属感”、“安全感”。第二是要加强对各种社会人的管理。研究加强对社会人进行管理的有效措施,严格落实属地责任、行业责任和单位、社区、企业法人责任,确保流动人口、下岗失业人员、民营高校学生等不脱管失控。第三是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推动社会组织发展。

(六)强化执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第一是加强党委、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第二是发挥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第三是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检察机关通过发出检察建议、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等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实行全程监督,还有接受人民群众的控告申诉。通过这些做法,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把立法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变成了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对法律的尊崇和守法的自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