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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社会经济权精选(九篇)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

第1篇:公民的社会经济权范文

[关 键 词]诉权,公益经济诉权,宪法权利,社会经济权利

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转型尤为明显的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同利益的冲突和整合以及社会结构的变迁,直接导致了各种新型权利的勃兴。社会经济权利(或者称为“公益经济权利”)和公益经济诉权就是这种新型权利勃兴的突出表现。我国传统宪法权利体系仅包括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两大块,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中国走向现代法治的客观要求,宪法权利的残缺现象已成为中国现代化的重大障碍。法学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和诉讼法学界对社会经济权利和公益经济诉权并未引起高度的重视。本文试图以公益经济诉权为着力点,以为视角,探讨公益经济诉权的权利属性,从而为宪法对公益经济诉权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为完善宪法权利体系,为宪法的完善,为创制一部“活的宪法”提供理论依据。

(三)以学理分类与立宪例结合的标准,将基本权利分为六类的分类:1.平等权、2.政治权利、3.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4.人身的自由与人格尊严、5.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6.获得救济的权利。[6]《宪法》要求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宪法》规定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12条第2款第2句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又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修建铁路、公路、公共设施,水利、防洪、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并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第2条,《外资企业法》(1986年)第5条,《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第4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里的“社会经济权利”显然不只是财产权利与私权,对私人财产权的限制,在一定意义是是对社会经济权利的认可。通称的社会经济权利,它和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有区别也有联系。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是从“自然”意义上讲,人自身应具备的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集体主义产物,是政府给予公民的权利或福利。可以说,社会经济权利的赋予要求既对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加以扩充和保障,又必然加以一定的限制。所以,我们可以把社会经济权利看作是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下的发展和延伸,这种以发展和完善人权为目标而产生的新的集体主义的人权观,既保障传统的人权,又提高现代工业社会之下的公民物质文化和生活水平,是社会公平的体现。

从诉权的一般理论来看,诉权是一切社会冲突最终进入司法领域并得到解决的根本前提,是一种当事人基于特定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要求司法机关进行裁判的权利。“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诉权,是国家赋予社会主体在其利益受到损害和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司法机关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7]因此,公益经济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否通过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关键就在于是否存在相应的诉权。我们把这种在特定的侵害公益经济权利的事实发生后,特定权利主体(法律所授权的一切公民、团体和机关)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的权利,权且称为公益经济诉权。但是,公益经济权利的实现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因为,在现有宪法制度框架下所安排的三大诉讼的传统模式,只将民法、刑法、行政法上所需要的保障性权利——诉权,细化到具体的诉讼法律制度中。而经济法上的基本权利——公益经济权利,却因为其自身价值取向迥异于其它传统部门法权利,在现行的审判体制里找不到对应的诉权,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最后的救济,而成为一种宣言性的权利。近年来,损害公益经济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却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因此,赋予公益经济权利相应的诉权,就尤为必要。

二、公益经济诉权与人民的关系

“诉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一切公民所平等享有的宪法性权利。而且,诉权也是给予每一个公民从制度上表达自己意志的途径”[8].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权利,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那么权利就形同虚设。任何权利的设定,都要求诉讼的最后保障。诉权作为一种保障性人权,正在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关注,国外已有不少国家将诉权宪法化。《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公益经济诉权的确认,符合诉权宪法化的趋势,对于宪法和法律所确认或所应确认的实体性权利而言,属于保障性、程序性权利,属于基本人权。虽然有人认为,“公民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它对于保护公民的实体权利 ——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是必不可少的,……”[9]但是,公益经济诉权在正常状况下以静态的形式存在,因为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民利)时,只保留对这种权利行使的可能性;当它呈现为动态时,就是启动诉讼使它作为一种民利的属性得以实现。因此,公益经济诉权是一种与众不同的权利形态。它的行使,使它同时在同一行为中实现同一权利外壳下的不同权利内容。它不仅以一种实体的民利的形式存在,而且以一种实现这种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的形式存在。经济公益权作为一种实有的权利,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公益经济权利的保障却远远没有达到人民设定这种权利的最初目的。权利实现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但权利的保障,只有借助国家权力的力量,通过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这种它律方式,经过司法这一中介环节,才具有切实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诉权是国家为保证宪法和法律所设定的权利具有‘实然性’而设定的权力救济权,没有诉权的存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就不可能成为一种现实权利。相对于基于基本民事契约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而言,诉权对抗的是国家权力,是一种宪法性权利。”[10]公益经济诉权是公益经济权的保障权利,是在人民的经济公益遭到损害,从而使个人利益在共同利益受到破坏的情况下不能实现时,使人民有权提讼,通过保护公益的途径来保护个人利益在公益下顺利实现的权利,是公民应当有的基本权利。

民主是的根本前提和基本原则,人民是其核心内容,人民是国家权力的真正拥有者。我国宪法第2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邓小平指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11]显然,推进民主政治,不仅要赋予人民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而且,更要为实现这种民利寻找广泛而适当的途径。公益经济诉权的确立,将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一次重大发展,将为人民以一种全新的方式行使民利提供权利支撑。人民是公益经济诉权的最初来源。“人民之所以有经济公益诉权,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因为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管理国家事务”。[12]在我国,民主的内核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因此,最广泛的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社会经济事务,是推行的首要任务。“要切实保障人民,就必须赋予人民公益诉权,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13]公益经济诉权的确立,使得人民在损害公益经济权利的行为发生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要求人民法院对损害经济公益权利的行为加以裁判,使遭到损害的经济公益权利得以恢复,从而使得社会程序得以正常运行。人民通过经济公益诉讼的方式,直接进行对社会经济事务的管理。在一定意义上说,公益经济诉权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管理的权利,是一种公民以诉讼方式直接参与国家社会经济事务管理的权利,因而,公益经济诉权是一种民利。

人民内涵的另一方面就是人民对其代表的监督。因为,人民虽然是一切权力的真正拥有者,但不可能是一切权力的直接行使者。在现代民主政治下,人民的权力通常以代议制民主的形式实现。在这种制度下,人民把一部分权力委托给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议机构及国家和其公职人员行使,权力的实际行使者应当向人民负责。但是,这种由权力代表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方式并不总能符合权力的最终所有者——人民的根本利益,并使社会公益得到有效的保护。由于代议制民主制自身的缺陷,权力代表滥用权力、、、权力寻租等现象时有发生。在现实法律生活中,我国的经济管理机关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愿行使自己的职权,例如,在部门利益或地区利益的驱动下,甚至,放纵对公益经济的破坏行为。在民的理论认为,人民有权对权力使用者行使权力的情况进行监督,在其不能正当使用权力时,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要求其正当运用权力直至取消对他的委托。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广泛的民主监督的权利,当公益经济遭到损害时,公民在没有公益经济诉权的情况下,对负有管理责任的主体的不当行为的监督权利就很难实现。只有公民拥有公益经济诉权,使其在公共权力错位时,有权以诉讼的方式直接制止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或要求有责任制止损害经济公益的组织行使其职权。公益经济诉权是一项切实的、可以行使的监督权利,为监督相应职权部门正当履行自己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职责提供了现实的权利基础,使公益经济诉讼成为实现监督的一种方式,因此,公益经济诉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主监督权利,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宪法权利。

三、公益经济诉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传统的理论无不表明了人民对权利的无限关怀和对国家权力的无比警惕。传统立宪主义认为,宪法作为一种针对公权力的法,其功能在于控制国家。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这种传统的民主理论的局限在于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看成天然的,格格不入的死敌,把对国家权力的防范当作宪法的唯一目的,从而忽略了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联系。“从宪法的意义上来说,宪法是用来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冲突的法律规范,权利和权力关系的协调问题贯穿于宪法的始终,二者的有机协调是秩序得以型构的前提基础。如果国家权力过大,势必招致专制,从而背离的意义;反之,如果公民的权利过大,国家的控制趋于弱化,必将导致社会的无政府状态。”[14]显然,一方面要求彰显公民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建设一个强有力的国家。所以,除了强调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滥用权力和权力无限扩张之害之外,还要必须容纳一个强有力的?能够有效的履行许多重要的对内外职能的国家。这种国家应该有能力维护国家安全?独立与统一;能够为社会提供必要的法律与秩序;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从而实现某种社会正义的职能。因此,我们在从保障人民权力的角度对公益经济诉权的权利属性进行考察后,再从加强国家权力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对我们进一步确认公益经济诉权的权利属性是很有助益的。

公益经济诉权的确立是加强国家依法治国职能的重要手段。依法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是国家的根本职能。正如贡斯当指出:“任何都必须由具体个人行使,抽象的者本身并无法行使这一权力。他必须将权力委托给其他社会主体,否则人民就会成为空谈。”[15]人民把权利授予国家,由国家依法行使权力是人民的题中之意。我国宪法第我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依法治国的内涵是在体制下,国家得到人民的授权,代表人民行使权力。这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然而在我国大量损害经济公益的案件存在,却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赋予相应的诉权,导致了这种现象的日益猖獗和国家的遏制不力。一方面,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不能得到相应的法律的制裁,对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的最终处理没有相应的法律,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无法可依导致了对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的放任,明明违法却不会招致法律制裁,从而出现违法不纠。公益经济诉权的缺位,严重的削弱了国家权力,尤其司法权对国家事务的合法参与,最终导致了人民赋予国家的权力不能为全体人民所掌握,部分人通过损害公益满足了私益,而更多的人的利益则受到损害。国家权力的运行的另一方面,是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制约。国家权力在分工和制约中得到平衡,从而使国家权力得以健康有效的运转。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平衡制约是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根本保障。由于没有相应诉权,对于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的制裁往往倾向于由行政机关解决,这种解决方法最终导致的是行政和司法的严重混同。使由损害经济公益的行为引起的纠纷的最后解决偏离了司法轨道。判断权向行政机关的转移事实上意味着司法权的分解,这一分解明显消解了司法应有的职能和完整性。这就导致了两种后果的产生:(1)由于处理权在行政机关,致使行政权在处理公益经济受损案件中,一家独大,一方面可能由于权力过大,而出现权力的不当使用,从而损害国家权力的合理行使;另一方面,则可能因为权力范围的过于宽泛,使得国家向行政机关投入大量新的成本,而浪费其他权力资源,比如司法资源。更何况还有可能因行政方式自身的局限,根本不可能彻底解决因损害公益经济所引起的纠纷。(2)司法权在保障公益经济领域的旁落是其导致的另一后果。这里又可能出现两种情形,首先,由于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法院就不可能对某一案件有审判权。因而,对公益经济受损案件的无能为力,导致了司法权的软弱无力。其次,司法权由于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从而不能实现对独大的行政权的制约,权力制衡无从实现。很明显公益经济诉权的不明晰,既导致了国家权力的失衡,也导致了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要建设符合正当性的国家权力来保证人民的真正实现,就必须完善宪法权利体系,公益经济诉权对于经济领域的国家权力来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具有宪法权利属性。

托马斯·杰弗逊曾经说过:“我并不提倡经常修改法律和宪法,但是,法律必须和人类的心智一道携手并进。随着时移境迁,只要人的心智变的更为发达,更为开明,只要有了新的发现揭示了新的真理,行为方式和舆论发生了变化,制度就必须保持与时代同步向前发展。”[16]显然,推进要求宪法对新的权利作出某种制度安排。在新时期,由于新型权利的兴起以及理念的发展以及公益经济诉权之宪法权利属性的揭示,要求在宪法的权利框架下对其加以制度安排。确立公益经济诉权基本权利地位,符合的根本要求,有利于的推进。因为,民主?法治和人权是的三大基本理念,民主是基础,法治是条件,人权保障是目的。

参考文献

[1]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2]刘茂林:《也谈宪法学体系的重构——评社会权利分析理论之争》,《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

[3]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64-386页。

[4]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原理》(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01页。

[5]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7-430页。

[6]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184页。

[7]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8]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救济》,《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9]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1999年版,第93页。

[10]莫纪宏,张毓华:《诉权最现代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权利》,《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

[1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页。

[12]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1999年版,第89页。

[13]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14]刘志刚:《宪法的哲学之维》,《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1期。

第2篇:公民的社会经济权范文

从市场在配置社会经济资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来看 ,我国已进入市场经济社会 上 ,但现行宪政民主却基本定型于计划经济社会。因此 ,现行宪政民主对于市场经济社会 ,难免存在不完全适应的情况。所以 ,现行民主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 ,但如何调整呢 ?笔者拟根据经济与政治间的互动关系原理对此作出尝试性回应。

我国市场经济社会有两个方面的特征 :其一是基本经济制度方面的特征 ,主要表现为宪法序言关于社会主义道路的宣告 ,第 6条关于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 ,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 ,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宪法修正案第 5条关于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宪法第 8条第 2、3款、第 9条第 1款以及第 1 0条第 1款的有关规定等 ,这是我国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 ,称为基本经济制度特征 ;其二是经济体制方面的特征 ,主要表现为宪法修正案第 7条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 ,这是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非本质性特征 ,称为经济体制特征。市场经济社会的体制性特征的各种具体属性是有关经济体制自身固有的东西 ,不论姓社姓资 ,只要发育水平相等 ,它就有相同的经济属性。但这并非与基本经济制度毫无关系 ,事实上 ,后者虽不能决定其有无 ,但却主导或限制着它们的作用力方向。

马克思主义认为 ,“第一历史时代的经济生产以及由此而决定产生的社会结构 ,是该时代政治和精神的历史的基础”。2 “任何民主 ,和任何政治上层建筑一样 ,归根到底是为生产服务的 ,并且归根到底是由该社会中的生产关系决定的。”3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民主 ,是由该社会中的经济基础决定的 ,它可以促进经济基础的发展 ,也可以阻碍其发展。

作为一种国家形式的民主 ,是一种协调国家权力所有权 (在实践中表现为公民权利 ,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公民的政治参与 )与国家权力行使权 (在实践中体现为国家权力 ,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国家权力的配置 )的方式 4。根据经济决定政治的原理 ,我们可以将民主从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加以区分 :即与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相联系的体现国家阶级本质的特定内容和与社会经体制相联系的实现其特定内容的表现形式。民主内容决定民主形式 ,但民主形式可以促进民主内容发展 ,也可以导致这种民主的衰亡。

比较而言 ,现行民主的内容即人民民主与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特征是适应的 ,并且已趋于相对稳定 ,而现行民主的形式即国家权力的配置与公民的政治参与离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经济体制性特征的要求还有不少差距。因此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点应当放到民主形式建设上 ,具体来说 ,就是要构建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公民的有效政治参与。

在政治现实中 ,国家权力往往表现为相对独立于公民权利之外而存在的集中运用的物质力量 ,具有通常分散存在和运用的公民权利所无法比拟的强度。因此 ,国家权力一旦形成就极易反过来控制公民权利 ,甚至奴役公民本身 ,使公民与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之间政治上的主仆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换位 ;此外 ,由于国家权力具有强烈的利益属性 ,极易转化为或还原为以金钱为代表的物质财富 ,因此失控的国家权力势必成为腐败之源。

“只有代议制成功地保证了政府的行动确实是按照人民的愿望和需要办事时 ,我们才有理由称之为代议制民主”5,真正的民主 ,必须是少数人的执政受到多数人的有效监控。为了确保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控制 ,除了应当保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基本比例并加强这种权利的建设外 ,另一个不可或缺的措施就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强度 ,不仅应适当分散国家权力以减弱其强度 ,同时还应当让国家权力的不同构成部分之间形成一定形式的制约与平衡关系以自我抵销一部分强度。这后一点对于一个公民自治程度不高的国家尤为重要。而要确保国家权力的运作不致于反仆为主 ,不违背国家权力委托人的意志和利益 ,其基本途径就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和加强公民政治参与 ,这正是适应市场经济社会民主建设的根本途径。

我国现行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基本形成于计划经济社会 ,国家权力高度集中 ,高度垄断 ,适合于计划经济体制和人治 ,而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 ,改革十余年来 ,针对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进行了一些局部调整 ,但总的看来 ,并未从制度上去解决根本问题 ,现行国家权力结构仍存在诸多弊端 ,具体表现为 :

1 .执政党与国家机关关系不明晰 ,党权、党政关系不明晰 ,“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 ,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 ,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6这种关系不明晰造成党不适当地直接干预国家具体事务 ,不仅影响宪政与法治 ,也影响党自身建设。

2 .权力配置不合理 ,表现为权力分工不明 ,自由裁量权过大 ,权力越界行使 ,导致权力运行的失控。从横向权力配置看 ,政 (政府 )权 (权力机关 )关系、政、权与司法机关关系都不明晰 ,各级人大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由于职能虚化 ,长期形同“橡皮图章”,使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发挥受到极大抑制 ;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从纵向权力配置看 ,尽管宪法第 3条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 ,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 ,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但这毕竟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 ,而迄今为止仍未有一部具体的专门法来规范中央与地方关系 ,所以多年来我们总是迷惘于“一放就乱 ,一收就死”的尴尬境地 ,而且由于缺乏法制的界定和保障 ,“权力下放”后地方政府功能急剧膨胀 ,增强了地方利益扩张意识和垄断意识 ,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地方保护主义”等怪圈 ,中央宏观调控能力减弱 ,地方政府行为短期化。

3 .监督制约乏力。由于权力配置的不合理 ,权力分工不明 ,故无法对权力运行进行有效监督制约 ;监督机制上存在的诸多问题也使得监督制约往往不能落到实处。现在看来 ,还是要从根本制度上解决问题 ,依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 ,构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权力结构。

1 .把党与国家机关关系纳入法制轨道。从法理上而言 ,党不是一级国家机关 ,不能行使任何国家权力 ;但党既是执政党又是领导党 ,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 :要把党权、党政的关系厘清 7 ;可以考虑在适当时候直截了当地制定一部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关系法 ,把所要确认和规范的内容包括进去。

2 .在权力配置问题上 ,主要是确立人民代表大会的应有地位和赋予其实际职权 ,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 ,缩小行政机关的权力 ,保证司法机关完整独立地依法行使权力 ;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自身建设 ,使其担当起应有的责任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适当划分各种国家机关的权力限度。在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上 ,在保证中央权威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的自主性 ,可制定一部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或者通过《立法法》来确认和保障这种关系。

3 .针对现行监督制约弱化的现状 ,除强化各国家机关内部监督外 ,还应加强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来保证宪法实施 ,制定一部专门的《监督法》来协调各种监督机制 ,成立权威性的专门反腐败机构来加强廉政建设等。

总之 ,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民主的实现 ,防止反仆为主 ;但是 ,国家权力不能过分分散 ,必须相对集中而足以防止政府功能的失效和防止公民滥用权利 ,维护必要的社会秩序 ,这对一个缺乏民主经验的国家尤为重要。

公民的政治参与是实践公民权利 ,保障人民民主的实现形式。一般认为 ,公民的政治参与有助于政府最大限度地集中公民的意愿 ,防止决策的片面性 ;有助于加强对政府的监督 ,以补权力制约之不足 ;有利于培养公民的主体意识 ,增强公民的政治责任感。所以 ,公民的政治参与也是保障实现民主的重要途径。

在中国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为公民实现政治参与提供了广泛的途径 ,公民的政治参与率也相当高。但是 ,我国公民的政治参与也存在一些问题 ,呈现出高参与率与低参与质量并存的现象 ,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 8;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 ,甚至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政治冷漠”,这种政治冷漠并非意味着公民政治意识的完全消失 ,而是意味着人们的政治注意力相对和暂时的转移 ,因而可以说是一种政治能量的积累期 ,这种政治冷漠一方面有助于保持社会的相对政治稳定和集中精力抓经济建设 ,但时间长了就会因公民参与政治过程的减弱而导致政府行为合法性与权威性降低和对政治过程的监控程度降低而导致公共权力异化。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归纳起来 ,主要有两点 :(一)政治参与水平不高 ,主要表现为参与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较低 ,参与的理性化较低等 ; (二)政治参与的机制不健全 ,主要表现为参与的渠道不畅、参与信息有梗塞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公民的民主意识和参与能力不断提高 ,如果不及时加强公民的政治参与建设 ,使公民的利益表达能够在合法渠道内得以实现 ,势必影响我国的政治稳定。因此 ,提高政治参与质量和健全政治参与机制已成为公民权利建设的必然要求。

1 .提高政治参与的质量 :(1 )营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政治文化 ,为政治参与创造良好的政治心理背景 ,大致说来 ,要培养普遍的平等观念、广泛的自主意识、强烈的责任感、和法制精神 ,克服政治急躁和政治冷漠情绪 ; (2 )适当提高政治过程的公开化和透明度 ,使公民的政治参与落到实处 ; (3 )把公民的参与行为与其实际利益联系起来 ,提高参与质量等。

2 .健全政治参与机制 :(1 )改革和完善现有的政治参与机制 ,即改革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基层民主自治制度等 ; (2 )发展直接民主形式 ,如创制、罢免和复决 ,以济代议制民主之穷 ; (3 )建立和健全大众传播媒介的组织结构 ,使新闻传播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网络体系 ,在整个社会中形成广泛的、大量的信息流 ,为广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提供更多的渠道。

注 :1参见左羽、书生 :《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国家财产所有权》,《中国法学》1 996年第 4期。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 ,第 81页。

3《列宁全集》第四十卷 ,第 2 76页。

4参见拙文《论作为一种国家形式的民主》,《探索》1 997年第 3期。

5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编译《宪法》第 1 48页 ,知识出版社 1 982年版。

6《邓小平文选》(第二卷 )第 3 2 8-3 2 9页。

第3篇:公民的社会经济权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性;民主性;革命性;国际性

    在中国,从来没有哪一部门法像经济法这么辉煌过:20世纪80年代初,经济法这一概念一产生就红极一时,迅速抢占其他部门法的领地。经济法被界定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以至于其他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如民法,产生了生存危机;刑法似乎也意识到了这种危机,及时巩固自己的领地,派生出一个亚部门法——经济刑法。在中国,也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法像经济法这么尴尬过,先是与民商法争领地,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以国家的权威将经济法驱逐民间经济领域;继而与行政法争地盘,与民商法学界对与经济法的领地之争高度重视不同,行政法学界对经济法的挑战不屑一顾,在他们看来,所谓的经济法,不就是经济行政法吗?不过是行政法下面的亚法律部门而已!经济法像一个失去家园的孩子,从此一直为自己的独立地位而“斗争”。在对外争取独立地位的同时,经济法内部更是百家争鸣,形成不同的学派,时至今日,仍然没有一家能够君临天下。但是,“内忧外患”下的经济法,不仅没有走到“穷途末路”,反而展现出勃勃生机,经济法的观念从产生时起,就深入民心,以至于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以经济法为首选;各高等院校纷纷开设经济法专业,在统一本科法学专业之前,经济法专业是与法律(或法学)专业并列的本科教学专业;无数的法律学者改弦易辙,蜂拥而至经济法领域,造就了庞大的经济法学研究队伍。笔者认为,造就经济法强盛生命力和迷人魅力的,是经济法所展示的时代精神。

    一、社会性

    在传统的法领域,公法与私法严格区分,私法调整市民社会,以私人为本位;公法调整政治国家,以国家为本位。自罗马法以来的公私法的划分,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曾经很好地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但到了现代资本主义时期,社会化的大生产,使得整个社会联系得越来越紧密,私权利的行使越来越影响到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私权利的滥用正给社会带来灾难,同时也反过来影响私权利的行使。社会化带来的对公权力的影响是,“人们要求国家为其做更多的事情。……除了保持公共秩序之外,人们要求国家所做的事情越多,实现这些目标所必需的、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也就越大。”[1]国家权力大肆干预私人生活既是一种需要,但同时也是一种弊害。任何权力都有扩张的趋势,任何权力的行使,都要到碰到边界为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较之私权利的滥用,其危害更大。在公私法严格区分的情况下,无论是对公权利的制约,还是对私权利滥用的防止,都难以完成。伴随生产社会化产生的经济法,从产生之日起,就担负起了调和公私权力(利)矛盾的使命。它以社会为本位,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社会法;它一方面承认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干预、利用公权力防止私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严格控制公权力,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经济法的社会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性。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社会化的大生产是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对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共同关注是经济法产生的思想根源。

    第二、经济法使命的社会性。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根本使命,体现了对我们共同生存的人类社会的终极关怀。在经济法的眼中,公权力的行使只有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才是必要的、可行的;私权利的行使,只有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才是自由的。传统私法所标榜的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在经济法面前得到了修正,竞争法对垄断契约的禁止是典型例证;传统公法中至高无上的国家权力,在经济法看来,仅仅是服务社会的工具而已。

    第三、经济法调节社会方式的社会性。经济法综合运用公私法的调节方法,公法中强悍的国家,在经济法中也变得“温文尔雅”:他以引导、促进、帮助乃至以平等者的身份参与等方法,引领经济的发展;面对私人领域的恃强凌弱现象,国家还扮演“见义勇为”者的角色,匡扶正义、保护弱者,维护公平。除此以外,经济法在实施调节的主体方面,国家大量授权给行业协会、大型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使之代行某些国家调控职能。这些社会组织,虽属于私法组织,却行使着被认为是传统公法的职能。

    二、民主性

    民主化是当今世界政治、经济的重要发展方向,也是当代法律的重要发展趋势,经济法充分体现了这种发展趋势。

第4篇:公民的社会经济权范文

「关键词国家所有权,罗马法,市民精神,私法私权,社会精神,契约精神

中国加入WTO后,民事法律与WTO基本原则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冲突,国家所有权就是明显的例证。中国学界和立法界的最主要的三个民法典草案[①],都涉及到了国家所有权,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民法典草案时,国家所有权被纳入其中。笔者认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应当树立平等观念,摒弃区别对待的作法,对合法财产一体保护,以顺应WTO精神。值此,笔者拟以罗马法精神为视角,理性思考国家所有权存在的合理性。

一、罗马法市民精神与国家所有权

市民社会在罗马时期已经出现了,经过中世纪西欧城市市民社会,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真正达到成熟。关于市民社会的具体含义,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②]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等著作中,批判地继承了黑格尔开创的现代市民社会理论,认为市民社会乃是“私人利益的体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同时古希腊对“市民”的理解更深,一个自然人具有两种身份:一是特定国家的市民,人格上属于自己,谋求自己的利益;二是特定国家的公民,人格上属于国家,在必要时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公益。[③]因此,市民社会中的“市民”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直接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间接地增进他人福利;市民社会是社会成员自利和互利的活动过程以及是私欲间的无休止的冲突场所,与自然社会和政治社会相对应。

市民社会的发展导致市民阶级逐渐形成,社会成员的市民意识日趋浓厚。同时在3R运动的推动下,市民阶级法律意识得以广泛传播,市民精神得以确立。这些市民精神主要是指城市市民精神,在城市受到自由贸易、平等互换、互惠互利、尊重规则和惯例等市场精神的重要影响,追求阶级平等和消除不自由是中世纪城市发展的主导倾向。[④]这些市民精神包含着对自由民在法律面前平等、遗嘱自由、财产私有等市民社会私权利的确认、契约自由和衡平原则的肯定及法律理性倾向。[⑤]

而国家所有权在中国产生主要在于中国欠缺市民社会环境和市民精神,具体表现为:⒈中国是一个以家族为本位而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社会。中国社会不过是家族的外化和延伸,是“家天下”的别称。以家族为本位所构建的社会,其结果是个人独立人格的丧失,使其不成为人。⒉中国社会是一个“任公而不任私”的社会。⒊中国是一个“隆礼抑法”的社会,中国社会是一个礼治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⒋中国社会是一个重农抑商的社会。[⑥]由此,具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征的国家所有权不可能具备现代意义的市民精神。

一般认为,具有市民精神的民法产生于市民社会,国家所有权产生于政治国家,由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两者的根本对立会导致国家所有权与市民精神相冲突。国家所有权本身不适宜于市民社会的宏观环境,难以体现个人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等现代市民精神。发展市场经济需要高度发达的市民社会和先进的市民精神,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市民社会和市民精神的发展。因此,国家所有权不具备市民精神,不宜规定于民法典中。

二、罗马法私法与国家所有权

最早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源于古代的罗马法。从公元5世纪开始,最早的罗马法典《十二铜表法》将行政法及公共宗教仪式等拒之于该法典之外,但从理论上将公法和私法进行正式划分的是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他在《法学阶梯》中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涉及到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到个人利益。”[⑦]另一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学说编纂》里指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与此同时,绝大部分篇幅用于论述私法,只在中间和后面附带一些刑法和程序方面的内容”。[⑧]也有英国学者认为,罗马人把法区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关于国家管理职能的法;私法涉及的是个人之间的关系。[⑨]另外,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根据社会学标准,把公法限定为调整国家活动的规范的总和,这种国家活动是依据既定法律制度的授权所进行的活动。私法可限定为由国家颁布的,调整非国家活动的规范的总和。[⑩]罗马人在构建其法律体系时,对公私法的划分的动机及制度价值,即使在今天也令人佩服不已,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罗马人在构建其法律体系时,将法律分为政治国家的法和市民社会的法,前者称“公法”,后者称“私法”。罗马法视私人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对于权力猖獗抱有高度的怵惕之心,以至于用公法私法的“楚河汉界”去隔阻,天真之余,备极严肃。正是这一意义上,“私法”一词仍然具有经典性的说明价值。[?]

可见,早期罗马人萌生出鲜明的公私意识,他们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私法财产关系时,没有用同样的手段对公共事务进行法律调整,使私法区别于公法。同时,罗马法学家把他们的主要兴趣放在私法上,正是私法赋予罗马法第二个发展阶段以最重要的意义。[?]因此,罗马人与其说提出了公私法的划分,不如说是罗马法更强调的是私法,罗马法本身就是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私法。

据历史考证,古代罗马成为世界的中心,取决于罗马帝国的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而罗马的繁荣和昌盛最终归根于罗马私法的发达,它创造了一个良好的适应经济发展的市民社会,使一切民事主体和民事权利受私法规制,而不受公法侵犯,整个社会呈现出私法态势。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罗马社会是私法社会。

罗马法精神的核心是私法精神。[?]私法与市场经济共存亡,是市场经济生活的法律表现,能够促进社会的发展。要促进社会的发展就必须发展市场经济,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重视私法。又因为私法是市场经济的主法[?],从这点上说,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宗旨是与罗马法私法精神一脉相承的。

国家所有权与国家行政权的主体重合以及国家行政权受公法调整,导致国家所有权在事实上受公法的调整,又由于公法具有强烈的越位倾向,容易侵入私法领域,影响私法繁荣和私权的独立。由此,国家所有权兼有所有权和行政权的双重角色,既受私法调整又受公法调整。因此,根据私法精神原理,可知国家所有权的公法色彩与罗马私法精神发生了冲突。

三、罗马法私权与国家所有权

罗马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导致公权和私权的划分。它们一般地被定义为:公权是人们在政治领域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权利,私权是人们在经济领域和民间以及私人事务方面的权利。[?]这一定义可能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形式上的理解,公权是公法规定的可以对抗国家的权力,私权是私人与私人间的权利;二是从实质上进行理解,公权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私权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显然,依据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对公权和私权也不外乎上述两种解释方式。[?] 私权神圣是罗马法的核心。[?]罗马法私法体系以私人权利为线索,私法环境营造了个人权利并与国家权力相对抗。其中,突出的表现是财产权成为最重要的私权,并在一定程度上与政府相对立。[?]私权被重视的例子,实在颇多。例如,18世纪中叶英国的一位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指出,对穷人而言,其寒舍也可以对抗国王的权威。风雨可以动摇他的寒舍,但英王却不能踏入这座房屋,他和千军万马也不敢跨入这间已经破损了门槛的破房子。[?]因而,罗马法更加倾向于保护私权,个人权利的保护成为罗马法关注的焦点。

罗马法对公权与私权的划分体现了对私权的关怀与保护。罗马法的突出特点是重私法、重实质,也即注重确定个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其实,罗马法是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私法,所保护的是私权,是私权在法律上的体现;蕴含了以私权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思想,成为现代民法的基石。因而,罗马法实质上是私权法。

而国家所有权兼具有公权与私权的性质,更倾向于公权,不可能真正在市民社会里生存与发展,相反会对市民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而,具有公权性质的国家所有权与罗马法私权相冲突,成为发展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之一,与现代市场经济理念格格不入。

四、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上)

-罗马法社会精神与国家所有权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私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人文主义在中国的复兴。从另一角度上也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求罗马法精神的复兴。[21]罗马法复兴的真谛并不在罗马法本身,而在于以它为承载而体现出来的时代要求。

什么是罗马法的社会精神?首先需要明确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划分必然导致社会主义和国家主义两大法律观[22].罗马法所体现的是社会主义法律观,以社会为中心,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观。同时,法学界提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划分的目的是要论证私法存在的基础是市民社会,而不是私有制;公法存在的基础是政治国家,而不是公有制。[23]

罗马法的社会精神是罗马法的精髓。体现社会主义价值取向的罗马法在古代促进了罗马市民社会的发展,并且在当今中国实现了复兴,这实际上是它的社会精神在中国的复兴,从而为现实中国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提供了理论基础,让中国发展市场经济具有罗马法精神支持。罗马法的社会精神在中国复兴后,它要求中国有符合社会精神的民事主体平等地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的身上没有国家主义的任何标记,即民事主体在纯粹的私人领域里活动,主体仅具有私的性质。

罗马法的社会精神是一种私的精神,一种权利精神,一种动力精神,一种符合社会潮流的进步精神。因为罗马法的社会精神认为,私法领域中的权利是核心,权利是目的,权利是动力,义务却处于从属地位。

社会主义公有制建立以来,国家主义法律观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普遍,遍及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严重桎梏,极大地阻碍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我国的国家所有权是在这种法律观的环境下形成的。因此,国家所有权具有的强国家主义的法律与法律观,与市民社会的社会主义法律与法律观绝然对立,与罗马法的社会精神以及市场经济的法理念相冲突。

市场经济的发展实际上是市民社会的发展,是罗马法的发展,是罗马法的社会精神在经济上的体现。而国家所有权是国家主义的,具有国家精神,具有公的性格,是一种权力象征,是社会的阻碍力量之一。根据罗马法的社会精神来思考国家所有权,它没有完全脱离“国家”标记。因为国家所有权还具有国家行政权的性格,更体现一种命令和服从的关系,与罗马法私的性格,权利性格,动力性格等格格不入。

五、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下)

-罗马法契约精神与国家所有权

“从身份到契约”是一场伟大的思想革命和伟大的社会变革。其中,契约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从身份到契约”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更是现代法治的灵魂。有学者指出:市场经济与现代法治之所以有不解之缘,是因为现代法治与商品经济所蕴含的契约精神有着内在联系,可以说,契约精神是现代法治的灵魂。[25]

罗马法的契约精神突出表现在“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中。梅因指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取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的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究竟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什么关系。用以代替的关系就是‘契约’。”[26]因而,罗马法的契约精神是明显的。

“从身份到契约”本身就意味着契约对身份的有力否定。契约的本质在于:以协议定权义,人们的权利义务不是由身份决定的,而是由人们契约达成的协议决定的;立足现在着眼未来,先天是后天的基础,但后天改变先天,它鼓励人们后天努力;以意思自治为圭臬,自己是自身的主宰;以平等为基础,契约是主体平等,权义平等。而身份的本质在于:以出身定名份;以先天定后天,否认后天努力;以差别反平等。[27]因此,身份是社会进步的阻碍力量,是落后的产物;契约是社会进步的推动力量,契约是社会发展的源动力。由此,发展市场经济应当弘扬罗马法的契约精神,因为契约代表社会发展进步的方向,契约成为新时代的主宰。

罗马法的契约精神是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这种精神本身就是对身份的彻底否定,要求市民社会条件下的民事权利不应带有身份色彩,否则是对契约精神的违背。根据契约是平等和自由的,是权利实现的途径的罗马法契约精神原理,可知国家所有权本身没有体现出契约精神,而不符合WTO的平等原则,实际上是一种法学上的退步,不应为我们所借鉴。

总之,国家所有权与罗马法精神相冲突,在未来民法典中不宜规定国家所有权,这样更能体现我国民法典的罗马法味道,才能符合民法现代化要求,顺应国际发展总趋势,以同WTO原则相协调。

[①] 梁慧星负责的社科院民法草案;王利明负责的人民大学民法草案;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草案。

[③] 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④]「德马克斯·韦伯:《文明的历史脚步-韦伯文集》,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79页。

[⑤] 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0页。

[⑥]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135页。

[⑧]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页。

[⑨]「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⑩]「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和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版,第39页。

[13] 江平:《罗马法精神和当代中国立法》,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15]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版,第507页。

[16] 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和建构》,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博士论文,第40页。

[18] 莱尼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潘华仿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

[19] Tibor R……Machen: Individuals and Their Right,La Salle,Open Court,1989,Chapter V.

[20] 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55页。

[21] 江平:《罗马法精神和当代中国立法》,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22] 社会主义不是指政治意义上的社会主义,而是法学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是国家主义的对应物。

[23] 江平:《罗马法精神和当代中国立法》,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24]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7页。

第5篇:公民的社会经济权范文

    一、社会助益制度的界定

    1.社会助益制度的概念社会助益制度是指国家积极介入经济活动,通过各种措施,保障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一种制度。对于该定义可以从下列方面予以讨论。

    第一,社会助益制度是保障公民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等社会经济权利的制度。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政经济法学是建立在宪政理论基础之上的,必然也要保障人权,其中社会助益制度就属于权利保障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社会助益制度保障的主要是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中的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对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公民的社会或经济生活的权利。社会助益制度主要是为公民提供一定帮助、物质利益或者与物质相关的利益,它主要通过以下手段实现:一是提供就业机会和培训,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实现。二是直接提供金钱或物,如给予生活困难的人最低生活保障费,给予灾民的救灾款项、食物、药品等。三是安置,即从工作、生活、居住上对助益对象予以安排,如对残废军人、失去工作者以及其他需要安置者。四是救助,如对城市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短期收留等。五是优待,如减免学费,减免交通费等。

    第二,社会助益制度是国家介入经济活动的积极作为制度。社会助益制度所保障的社会经济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即要求国家权力作出相应行为的权利。市场经济体制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手段,强调效率、竞争,必然会引起贫富两极分化,产生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经济上的弱者甚至无法生存,而市场本身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就有义务担负起调控的职责,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助益制度就是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积极作为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介入经济生活、实施助益制度可以采取以下主要措施:一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把宪法规定的社会助益制度的内容加以具体化,形成完善的社会助益法律体系;二是劳动和社会保障相关行政部门对社会助益制度的实施进行管理、监督;三是国家发展经济,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对劳动者进行就业培训、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提高社会保障待遇等;四是国家提供财力支持,设立福利设施、划拨救灾款项等。

    2.社会助益制度的特点

    第一,社会助益制度的复合性。社会助益制度不是单一的,而是呈现出复合性,即社会助益制度包含了许多具体制度。这是由公民在经济生活中遇到的风险、困境等的多样性决定的。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经济制度和公民权利的规定,社会助益制度主要涉及到劳动保护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这两项制度是相辅相成的。部门法再将这些制度加以具体化。依据我国与社会助益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劳动保护制度包括劳动就业制度、工资保障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养制度等;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军人社会保障制度等。

    第二,社会助益制度的物质受制性。社会助益制度通常表现为国家为公民提供一定的物质利益,它必然受制于一国或一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经济发展程度的制约。现行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一国或一地区经济水平发展越高,劳动就业机会就越多,各种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就会越宽,待遇就会越高;反之经济衰退,失业率就会增加,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就窄,待遇就会减少。

    第三,社会助益制度的社会性。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社会助益制度解决的问题具有社会性,即社会助益制度解决的是社会问题,主要包括就业、年老、疾病、失业、贫穷等。这些社会问题带有普遍性,并非公民依靠个人力量所能解决,需要借助国家的力量来解决,从而保护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达到社会稳定、发展的目标。其二,社会助益制度的覆盖范围是全体社会成员。社会助益制度保障的是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等社会经济权利,而社会经济权利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每个公民都应该享有的权利。因而社会助益制度的覆盖范围应该是全体社会成员。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和制度建设的不完善,现实中我国社会助益制度尚未覆盖全体社会成员。其三,社会助益制度的运作带有社会性。

    二、社会助益制度的功能

    1.和谐社会思想的体现功能

    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的各个层面能够实现良性的互动,整个社会能够表现出一种公平、有序的状态,社会能够实现协调、健康的发展。我国自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社会问题,其中贫富差距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方式很多,其中之一就是由政府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社会助益制度中的社会保障制度既是公民权利保障制度,也是收入分配调节制度。实现社会公平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理念。社会保障制度的运作,是国民收入的一种转移,一是国家通过收取社会保障费,将其在全国或一定区域内统一安排使用,可以实现不同收入水平的公民、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地区之间的再分配,使得国民收入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经济发达地区转移到经济欠发达地区;二是国家用财政收入直接补贴社会保障基金,国家通过这种方式把高收入者交纳的税收转移给了低收入者。这种对国民收入进行的再分配,体现了和谐社会的思想,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的稳定。再如,社会助益制度中的农村扶贫制度,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途径之一。国家通过为农村贫困户或贫困地区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其脱贫致富,从而缩小城乡差距。

    2.弱势群体社会归属感的体现功能

    弱势群体是社会学、政治学、法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学科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弱势群体主要是指一批收入较低、生活困难,社会资源短缺,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并缺乏相应发展潜能的人群。一般来说构成弱势群体的个人及家庭生活达不到社会认可的最基本标准,依赖自己的力量无法改变目前的弱势地位。在我国,目前主要包括城乡贫困人口、经济结构调整进程中出现的失业和下岗职工、残疾人、农民工、部分老龄人口以及少数临时遭遇灾祸的人员等。这些人员有些属于生理性弱势群体,如老人、儿童、残疾人,有些属于社会性弱势群体,如经济结构调整进程中出现的失业和下岗职工、城乡贫困人口,有些属于自然性弱势群体,如遭遇灾害的人员。随着社会化、工业化和市场化的发展,弱势群体的生存风险也与日俱增。这些社会风险的增加,使弱势群体的生存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由于主客观原因处于困境中的弱势群体,不仅物质上匮乏,而且心理上也会受到损失。弱势群体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而又无力摆脱困境,心里很容易产生被剥夺感,被社会抛弃感,失去社会归属感。社会归属感,从字面上讲,就是归于、属于社会的情感,是社会文化心理范畴的概念。这种情感又会影响着人在社会中的行为。失去社会归属感的人往往会对社会产生敌对情绪,做出各种反社会的行为,造成社会的不安,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社会助益制度通过对陷入困境的弱势群体予以货币、实物、服务、安置等帮助从而使他们体会到国家和社会的关心和温暖,体会到做人的尊严,消除由于处于弱势地位造成的心理与社会的隔离,从根本上解决弱势群体的心理问题。

    3.社会政策全球趋同的体现功能

    社会政策可以定义为影响公共福利的政策行为。虽然非国家机构也可以有“政策”,但“社会政策”这个一般性的表达方式主要是用来界定与公民福利有关的国家所起的作用。作为政府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任何一个国家都面临着为其公民提供必要福利和保障的问题。从历史上看,向具有现代特征的社会福利国家或福利国家发展,始于19世纪下半叶或20世纪初,是对大多数国家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反应。但是福利部门经过一定程序而具有合法性的扩张,则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头几十年间进行的。尽管在细节上存在着种种差别,但是就某些政策措施领域来看,可以看出各国之间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其中主要包括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反贫困以及文生和教育政策。也就是说尽管各国提供福利和保障的内涵、模式、目标等有所不同,但是它们都会面临同样的社会问题,都要解决与人类所必需的生存条件相关的问题,例如就业;对个人提供教育和培训,使其有能力融入社会;医疗;养老;反贫困;照顾和支持无独立生存能力的人等。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家之间的经济依赖加强,资本在全球的互动也对社会政策产生了影响,社会政策出现了趋同的倾向。这种倾向表现在各国在社会助益制度领域加强了国家之间的合作,签订了相关协议或公约。在劳动保护领域,国际劳工组织制定和通过了一系列公约,如《同酬公约》、《就业政策公约》、《(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最低年龄公约》、《劳动行政管理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化学品公约》、《最恶劣形式童工劳动公约》等。在社会保障领域,国际劳工组织也制定和通过了一系列公约,如《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工业)疾病保险公约》、《(农业)疾病保险公约》、《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生育保护公约》等。此外联合国在这些领域也通过了相关的宣言和公约。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人作为社会成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各种权利的实现;此种实现的促成有赖国家措施与国家合作,并当依各国的机构与资源量力而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护的经济、社会权利主要包括:①工作权;②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③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④人人有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和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等。参加公约的国家必须按照这些公约履行相应义务,针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定的社会政策必然要以这些公约为基准,呈现出趋同的倾向。作为实现这些社会政策的社会助益制度体现出了社会政策全球趋同的倾向。

第6篇:公民的社会经济权范文

[论文摘要]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与民法之间不仅存在差异、分界点,经济法干预与民法干预也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差异

(一)起源差异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经济法则是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产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生产社会化与个人垄断产生矛盾。此时无论是采用民法的平等手段或者行政法的强制手段都难以解决矛盾,必须以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结合来解决。因此经济法作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产生。它是社会化生产与社会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是经济管理的社会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必然产物,是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协调产物,是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平衡结合的产物,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必然产物,也是法律、法学包括经济法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它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二)本质功能差异

保护利益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本质功能的差异。民法维护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换者以自己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因此,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权利法。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商法的本质功能基本与此相同。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法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

(三)调整方式差异

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志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基于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显示了与传统法律大不相同的机制功能。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不但包含对传统产品责任的规定,而且还包含大量对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甚至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包括管理责任。这也正反映出经济法的特色。

二、经济法干预与民法干预的区别

初次干预导致了民法的产生,而再次干预导致了经济法的创制。民法和经济法都是公权的干预载体,通过这些载体国家发挥其职能,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与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在以下方面存在差异。

(一)干预对象不同。公权的干预缘于干预需求,这种需求则缘于某种关系或机制出现危机而不能自行克服。不同的基础性关系或机制的干预需求导致公权不同的干预供给。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是公权对自然状态的介入,它是决定财产归属的主要力量。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则是公权对权利的干预,是对已有法律状态的一种干预。从这个角度说,民法是一种制度创造,而经济法则是一种制度替代。

(二)干预目的不同。在制度经济学者的视野中,私法、公法和经济法都是由公权制定的制度,这些制度的功能在于或减少冲突,或促进合作,或提升效率,或提供安全,或保障公平等。这些功能都是这些法律所共有的。就总体的干预目的而言,民法形式的干预主要在于确认私权,并向社会民众提供一种形式上的公平,从而提升效率,它是经济法干预的前提之一;而经济法形式的干预则主要在于限制、保障及服务私权,从而提升效率、提供安全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平。但在公平、效率和安全的提供上,民法和经济法的侧重点是有差异的,对效率、公平与安全的理解也是有差异的。

(三)干预手段不同。确权性干预与限权性干预构成了民法与经济法的主要区别。经济法提升效率着重于公权直接介入私权内部,这与公权对私权的确认只涉及到私权表层形成鲜明的对比。就权利界而言,民法界定私权边界的主要方式是权利确认,因为公权的权威性和合法的强制性;经济法界定私权的主要方式是对私权的限制和剥夺。两者在提升效率这一点上的路径和方式也是不同的。民法提升私权效率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明晰界定和归属确认而实现的,经济法提升私权效率则是通过对私权的减损、保障及服务等方式实现的。

(四)有效干预的前提不同。民法干预主要是对自发演进秩序的确认,民法制度主要是演化而不是设计的,因此干预的客观性较强;而经济法是一种典型的设计规范,经济法干预更侧重于设计,因此干预的主观性较强。简言之,民法是一种演进的制度,而经济法则是一种设计的制度。这种有关制度演进和设计上的区别使民法和经济法在有效性的前提上产生

重大差异。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点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经济条件所追求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经济法与民法也不例外。但不同的部门法又因为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正义观。民法法系从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矫正正义中发展了形式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普遍性联系的,它要求对同等的人给予同等的对待。在民法中,形式正义表现在:第一,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体系形式的追求,试图构建欧几里德式的法律规范体系,建立“类科学”的法律制度。第二,在具体实施中强调同等的对待所有情况相类似的人,以契约为代表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其典型表现。从根本上说形式正义是追求理念化的概念体系的结果,这种思维方式使法律思维中忽略了社会运动和现实生活中各种情况的具体性和复杂性。形式正义引起社会实质不公正,导致了新的正义观及相应法律规范的出现,经济法正是其中一种,它所要实现的法的价值首先在于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强调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经济法所调整的是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既不同于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中平等主体间所形成的具有私法自治性质的社会关系,又区别于公法所调整的政治国家领域中主体间所形成的具有隶属性质的社会关系。首先,因为经济不仅是市民社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现代政治国家所关注的主要领域,国家在协调经济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跨越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这种社会关系打破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别由私法和公法来调整的相对独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通过对经济的调整联系、交织在一起。其次,国家对协调经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引导性、间接性和促进性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于经济的协调要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要有适合经济发展的调控政策和方式,这主要表现为国家利用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对经济活动进行引导、促进。这表明,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是建立在人们对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科学理性的认识基础上的,有利于经济利益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合理分配,促进社会利益的整体提高。再次,国家对于经济的调控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整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并不应是功利意义所倡导的社会利益总体数量的最大化,而应当是平等意义上的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普遍增加。但这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可以说,平等意义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并不要求个体利益为社会利益作出牺牲,它强调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政策取向上体现出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的选择。相比而言,民事关系“私法自治”的品格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基础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上的,构建于“个体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个人本位之上的。如在经济法的经济责任制当中,一方面和传统部门体系一样,行为人违反义务要引起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它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角色责任,强调特定的身份职务所具有的权利(力)、职责,这是对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一个很好诠释。

实质正义体现法律调整手段的多样化。实质的法律调整手段多样化更体现在经济法为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上。民法中的形式正义只要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不同。形式正义的平等对待和针对各种主体设定的标准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采取对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面上不公正但求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

这种措施既可以是法律的规定对于不同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模糊,或只作原则性规定,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是相辅相成的,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与连接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方之间、卖方之间和买方与卖方之间就商品、服务、价格、质量及其他条件进行的较量由民商法调整,而当这些竞争不利于经济发展时,经济法就会承担起维护竞争及公众利益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一种经济法的认知模式[J].中国法学, 2001(2).

[2]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60.

[3] 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 J].法商研究,2000(2).

第7篇:公民的社会经济权范文

关键词:市场经济;肖像权;复杂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随着这一经济制度的建立,我国的经济发展更加迅速,人民的生活水平也得以逐步提高。然而,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社会之间的关系也变得更加的复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样也变得多样化。面对如此复杂、多样的社会关系,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如何确保社会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需要法律来予以保障。

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在不断发展的经济体制下,同样在这个更加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出现了以前未有考虑的问题。如今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维权成为公民的一种常识,为了确保公民的权利,需要我们法律去制定去保护。为此,如何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成为笔者将讨论的问题。

一、肖像权概念

肖像是公民个人的实体形象通过照相,绘画,拍照等形式表现出的一种客观的物质形式。而对于这种物质形式具有使用和制作的权利即为肖像权。

肖像是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发展,艺术形式的不断变化,是人们追求艺术美的一种表达,人们不断追求美的同时,市场经济也就得到了发展与进步。因此,肖像权的发展与市场经济的进步是息息相关的,因而加强关于肖像权的重视显得尤为必要。

肖像权则更多地是商业社会的产物。随着商业社会的不断变化,各种追求利益的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如明星代言等,都会产生吸引消费者消费,而使商家获取利润。当然,除了,商业的利益追逐,还有其他行为使得人们对自己的肖像权利更加重视,而法律也对此予以保护。

二、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肖像权

肖像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一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的一部分,其重要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显得更为突出。

侵犯肖像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一、未经本人同意,二、以盈利为目的。“以盈利为目的”而“未经本人同意”使用本人的肖像,应界定为只是肖像权侵权的一种典型形式。而已非盈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对肖像本人进行丑化,歪曲、侮辱等也应构成侵犯肖像权。

对于那些属于为了维护肖像者本人权利和公共利益,进行合理使用,虽未经过肖像者本人同意,也不应构成侵权,如寻人启事,公安机关的通缉令等。

三、我国肖像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是立法的重要的解决问题。对于如何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利,笔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相关的建议和看法。

1、明确肖像权的法律概念。关于肖像权,加强公民对肖像权的概念,进而便于公民界定肖像权的范围,以及法学家们去探讨肖像权的理论提供一个较为合理的方向。这样,公民才能更好的懂得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法学家们则可以围绕这一范围进行探讨,进而促进法律进一步的发展。

2、建议适当扩大侵犯肖像权的范围,因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侵犯肖像权的形式也更加复杂与多样,我们必须适应社会的发展。

3、肖像权的延伸保护。笔者认为基于人权保障,我们也应尊重死者的肖像权。而基于死者的肖像权不仅对于死者有意义,同样对于死者的亲属也是有着重大意义的,死者的亲属对于死者的感情往往会使其保护其名誉。

4、肖像权的赔偿请求。基于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施害者一定的赔偿。对于请求的基础,笔者认为可以从几种情况出发,意识损害赔偿,如是受害人精神产生严重影响;二是可以请求不当得利的赔偿,如故意偷拍,然后将偷拍的照片投到杂志等刊物上获利。

四、结论

通过对我国现有经济条件下对肖像权的探究,有助于促进我国法治的建设。肖像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保护公民的人权是当代任何一个国家都重视的问题,是一个国家文明的重要标志。

尽管我国民法相对于西方国家起步晚,但是我们依然在不断的探索前进着。相信我们的法治国家一定会更加健全,我们的民法保障会更加合理,公民的合法权利也能得到最大化的维护。(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第8篇:公民的社会经济权范文

所谓经济公益诉讼,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甚至公民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规定、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人提起的诉讼。作为对传统法律理论与传统诉讼法律体系进行理念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方式和手段,与传统的普通侵权救济诉讼方式和手段相比,这一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公益诉讼目的上的公益维护性。在单纯私人利益受损害的情形下,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维护者,借助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作为经济公益诉讼标的的经济违法行为侵害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却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因而经济公益诉讼之“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经济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司法力量维护社会经济公益。

2.经济公益诉讼功能上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实际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讼追究违法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尽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在经济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诸如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等社会经济公益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有必要在经济公益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通过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3.经济公益诉讼具有与经济法的契合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即直接涉及或影响社会或公众重大利益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本质与宗旨决定了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应采取公益诉讼的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公益诉讼是对传统诉讼法进行理念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是经济法的诉讼程序法。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法律关系与经济法责任等都可以验证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构建经济公益诉讼将是弥补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制裁经济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彻底解决复杂经济纠纷的有效举措。

二、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障碍及西方国家的启示

经济公益诉讼在国外已发展得较为成熟,但在我国则尚属于新生事物。构建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临着一些必须克服的障碍。笔者认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诉权配置问题或与诉权配置相关的问题。我国当前经济公益诉讼亟需解决的问题是诉权虚置,导致经济公益诉讼启动困难。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程序上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但传统的民事诉权理论和诉讼当事人理论认为,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是发动司法诉讼程序的基本前提。诉权就是民事主体在其自身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权利,有利益才有诉权。诉讼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民事主体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也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是说,有资格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必须是本案实体权利的享有者。然而,经济公益诉讼是在案件没有直接受害人,或者虽然有直接受害人,但其因各种原因不愿或不能的情况下,由法律授权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提起的诉讼。显而易见,法律授权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提讼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实体利益。因此,在传统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公民或社会团体作为经济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于理不符、于法无据。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就目前的法律环境而言,也无权提起公益诉讼。各地检察机关曾经尝试以原告身份提起了多起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和反垄断的案件,虽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缺乏法律明确依据,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法院不再受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批复叫停。检察机关当然可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原则而参与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诉讼,但支持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这就使检察院在经济公益诉讼中的地位相当尴尬。如果公益诉讼的诉权虚置,则检察机关的“支持”也就无从立足了。要使我国经济公益诉讼走上正途,首先必须找到解决公益诉讼诉权配置问题也即公益诉讼的启动权问题的钥匙。

从西方各国法制发展历史来看,经济公益诉讼都是实践与经验先行的一个领域,是法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些国家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大致均经历了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美国在大量的司法判例积累之基础上,发展出“私方检察官”理论,进而在若干经济法律、法规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立法方式明确赋予私人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的权利。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均规定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外,检察官可提起衡平诉讼。但在公益诉讼方面,最有美国特色的是公民诉讼和相关人诉讼的制度。公民诉讼是指任何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政府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而相关人诉讼,是指有相关身份的公民可以特定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在原告诉讼资格上,美国法律作了很大的扩张,并没有严格要求原告与该诉讼有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但美国这种过于鼓励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确实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权滥用的弊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检察机关依据法律有权代表国家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但在其实践中又产生了一种以社会团体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团体诉讼形式。所谓团体诉讼就是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与宗旨的诉讼,但其有利判决的效力惠及于其团体成员。这些国家往往通过一些特别法而不是民事诉讼法来赋予具备一定要件的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商业或手工业团体公益诉讼的实施权。如俄罗斯等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西方国家经济公益诉讼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及诉权配置的多元化做法可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三、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构想

1.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实践中,普通公民提起的大多以失败告终,但有检察院提起或参与的公益诉讼则几乎都获得了胜诉,这就显示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上的某种有效性。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权,可以视为其法律监督权内涵的拓展,并不违反法理。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出现。我国的国情及检察机关的性质,更是要求检察机关把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作为首要职责予以履行。因此,在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有责任和义务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而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作为诉讼主体,与公民相比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首先,公益诉讼的特点就是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而对公民个人的具体利益影响一般都不会太大,个人缺少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其次,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大,诉讼费用高,个人往往无力负担,或者不愿负担;最后,公益诉讼案件取证较难,被告往往是大公司、大集团,公民个人的法律专业水平无法与之抗衡,原、被告双方在实体地位、司法资源及诉讼手段上差距较大。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差距,公益诉讼需要一个专业的诉讼集团来担负职责,而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来看,检察机关最为适宜。由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讼,可以解决诉讼主体不确定或缺位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遭受损失却得不到救济的尴尬处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直接产生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地位比较超脱,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其实,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在我国也是有历史渊源的,我国检察机关创建之初,法律规定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其有权提讼。我国入世后,WTO规则关于法的透明度、统一公正的法律实施、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等三项普遍性原则,也将迫使我国的检察制度同国际检察制度接轨。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如前如述,正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但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长远发展趋势来看,检察院不宜作为公益诉讼的唯一提起主体。因为检察机关毕竟是法律监督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才是其最主要的职责。而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是个消耗时间和精力的任务,如果全部由检察机关来承担,难免让检察机关不堪重负,而使公益诉讼效率下降。近期国家治理转型也要求“全能国家”向“后全能国家”转变,公益毕竟不等于国家利益,因此将来法律应该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反垄断等案件,以充分利用司法资源。

2.关于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我国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应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团体诉讼制度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主要形式,诉讼信托理论则为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根据诉讼信托理论,当民众把某些公共利益信托给某一特定主体时,该主体就代表了民众的公共利益,同时被信托了代表民众的权利。具体来说,诉讼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专门维护公众利益的团体”和“这一团体有其自身的法益”两个概念基础上。如行业协会具有维护其成员利益的职责和要求,而其自身又具有较为独立的法益,在诉讼法层面应为一种适格的当事人形式。而且由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无疑是代表民众提讼的最佳途径,这是仅靠国家机关代表提讼所难以取代的。而其中行业协会作为维护某一特定行业利益的自治性社会团体,具有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天然优势。一方面,行业协会是特定行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在法理上它具有代表民众提讼的正当性,能够充分汇集广大民众的意愿,表达出他们的真实想法;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具有组织性、协调性、自律性,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行为更为审慎和理性;同时,行业协会较之普通公民掌控着更多的社会资源,影响力更大,受到的来自对方或社会各方面的压力更小,使得经济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弱势地位得以改观,从而增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行业协会作为原告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是公民通过社团组织集中行使权利,增加自身影响力的途径,可以最有效地制约经济违法行为,维护自身权益,更有利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价值的实现。

但是,我们对一种制度进行移植借鉴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到其本土的适应性。在我国,像国外那样的一些消费者团体、行业协会等并不发达。例如我国当前的消费者团体主要是各地的消费者协会,但是消费者协会并不是消费者自己成立的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它既没有对企业的处罚权,也不能通过章程吸收、约束、指导和帮助会员,处境比较尴尬。我国能够真正代表消费者的自律性的消费者组织并没有建立起来。在这种团体力量普遍微弱的情况下,公益诉讼对其而言,往往力不从心。因此,在我国现阶段的公益诉讼中,团体担负的任务是比较有限的,而长远来看,可考虑在时机成熟时通过特别法赋予某些社会团体以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关于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普通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往往未及进入法庭就被当事人适格问题挡在了立案之外。因为法院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的利益,而不是私人的利益而讼,原告与该请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就不能够获得立案。极少数普通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并获胜诉就是因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就是该类法律关系中实际的受害者之一。这样的法律规定也是和传统的实体当事人诉讼理论相关联的。因为按照传统的当事人理论,法律只能给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以救济,其出发点是救济,是与权利相关联的,无权利则无救济。这种诉讼当事人理论只适用于保护私权及个体利益的救济的民法,而不适用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经济法。要使现行《民事诉讼法》能起到保护公益的目的,就必须对当事人适格作出扩张。在这方面,美国的“相关人理论”可资借鉴,如将“相关”理解为处在这种潜在的损害危险之下就可大大扩张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并可考虑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直接”二字删除。另外,要使普通公民能真正担负起经济公益维护的重任,还必须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作重大修改,如可考虑吸收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合理内核,赋予普通公民自愿代表全体利益受损的公民提讼的资格,从而达到以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行的最大功能。

但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普通公民的法制观念与“公民诉讼”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近年我国确实出现了一些公益诉讼的“弄潮儿”,如自费发起第一起环保类公益诉讼的浙江农民陈法庆;七次状告垄断业的山西“刁民”郝劲松;以一人之力憾动“全国牙防组”的李刚等,其榜样示范作用不容低估,但不可否认“厌讼”仍是我国主流诉讼观。私人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提讼的现象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这一机制将最大发挥对经济违法行为的“全民皆兵”的威慑功能,宜作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长远的发展方向。但在现阶段,基于诉讼经济和有效的考虑,在经济公益诉讼诉权配置上笔者主张以检察机关为经济公益诉讼的主导,以相关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为补充,而不赞同将公益诉讼权赋予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普通公民对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可向检察机关检举、告发,检察机关再据此决定是否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

[1][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第9篇:公民的社会经济权范文

一、价值取向――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创新要着眼社会公正

在中原经济区建设中,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协调发展,贯彻“以人为本”,必须把社会公平和正义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将社会公正运用于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创新上,就要使管理政策公平化,通过制定和实施公平化的社会政策,使全体人民能共享社会发展成果,使全体人民能够享受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

公正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素之一,它包括:政治方面的政治权利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相关规则平等;经济方面的竞争机会平等、利用社会资源的权利平等、收入分配平等;道德方面的人格平等、人的生存权平等、人的发展权平等。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以社会公正为价值取向,就必须制定以社会公正为取向的公共政策,建立健全公正的法律体系,构建实现社会公正的运行机制。公正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机制和平衡机制的结合点,它既是促进社会发展的动力,又是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的平衡器。因此,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把握“以人为本”这个社会发展的动力机制和平衡机制的结合点及其体现和关键问题――社会公正。

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创新从总体上,要构建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现代化的社会管理格局。社会管理作为一种维持社会秩序与社会运行的模式,应该随着人民群众对社会公正呼声的日益高涨而不断调整,把凸显社会公正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

二、管理主体――完善多主体构成的社会管理体制

在中原经济区建设中,要根据党中央的部署,按“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民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总体思路来开展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意味着政府应发挥在社会管理和公共事务中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社会建设和管理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公共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积极、自觉、主动地推进社会事业管理体制改革等。在这一多主体构成的社会管理体制中,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是主导,社会协同是依托,公众参与是基础。

加快中原经济区建设对河南省政府自身建设提出了新要求,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廉政善治、高效有力的政府,以政府管理方式创新为手段,以精简、高效、服务为目标,推动政府管理方式的转变,并适应这一转变,加强河南省政府自身建设与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意味着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转变,向注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向提供优质公共服务转变,向实行科学化公共治理转变。

《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指出“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发展,推动政府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这是为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提供社会服务的专业性与效率优势,做好诸如慈善、环境保护、社会救助、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而扩大公众参与,是树立和落实社会管理群众观的内在要求。让渡权力与空间给健康运行的社会组织可以让政府部门集中力量优化社会管理。

三、怎么管理――营造社会管理与创新的良性生成机制

在中原经济区建设中,社会管理主要是政府和社会组织为促进社会系统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对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以及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控制的过程。社会管理创新在于优化不同社会成员社会权益和利益的实现渠道。社会管理“怎么管理”,关键在于营造社会管理与创新的良性生成机制并善于运用这些管理机制。

(一)建立健全公民的民主诉求表达机制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结构的变化,人们的价值观念、利益诉求等日益多样化――由主要表达物质利益诉求,向物质利益、政治利益和权利诉求交织转变。拓宽社情民意表达渠道,充分反映利益诉求,是及时化解矛盾、消除冲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的有效手段与重要途径。只有不断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更加重视公民的参与,充分调动公民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建立一个民主参与渠道畅通、能够吸纳民众意愿的政治运行机制,让人民群众通过政治参与表达自己的意愿,使政治决策综合考虑民意,才能进行有效的治理与社会整合,这是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二)形成转变政府管理方式的内在机制

“新公共管理”曾提出了一些管理的新理念:由无限责任政府向有限责任政府转变,由指挥型政府向协调型政府转变,由“划桨政府”向“掌舵政府”转变,由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转变,等等。创新社会管理体制,必须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研究予以关注。笔者认为,这也是河南省政府适应管理方式转变而加强自身建设与改革的方向。

《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指出“加强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此,要适应中原经济区建设对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推动政府管理方式创新,进一步提高河南省政府科学决策、科学规划、统筹协调的能力与水平,进一步提高政府驾驭经济发展能力,进一步优化河南省政府对中原经济区建设的服务功能,进一步健全行政决策机制提高科学规划水平和统筹协调能力,完善政府绩效评估――构建基于科学发展观的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德才并重――适应中原经济区建设的新要求加强河南省公务员队伍建设,惩防并举――加强河南省政府廉政建设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下情上达――构建河南省政府与公众良性互动机制及决策信息系统建设,规范严谨――加强河南省依法行政工作为中原经济区建设提供法治保障,建立诚信、廉政、善治、高效、法治的政府,使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运作公开透明,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形成转变政府管理方式的内在机制。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

《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建立健全科学的利益协调机制”。这是因为,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经济所有制、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和分配方式日益多元化,社会利益结构也随之分化、重组,新的利益群体和阶层逐步形成。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创新,要求在加快发展的同时,通过体制和政策上的收入分配调整,让越来越多的人切实体会到发展成果分配的公正性,这要求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利益协调的核心,是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利益协调机制是经济协调、政治协调、法律协调、道德协调的综合运用。

(四)健全有效的权益保障机制

《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建立健全权益保障机制”。公民的权益大体可分为经济权益、政治权益、文化权益和社会权益。完善公民的权益保障机制,其重点在于维护好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就目前来说,就业权、受教育权、公共服务权、社会保障权、政治参与权是应优先解决的权益保障问题。

1.就业权保障机制。就业是民生之本。在我国当前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的过程中,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与结构性矛盾并存,城镇就业压力加大与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加速同时出现,新增劳动力就业与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相互交织,就业问题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因此,必须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和调整经济结构的一个重大问题,实现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建立科学有效的就业权保障机制。

2.受教育权保障机制。伯顿・R・克拉克(Burton R. Clark)在其名著《高等教育系统――学术组织的跨国研究》中提出:“现代高等教育系统承担着一项任务,即实现社会公正――让每个人都受到公平的待遇。”建立受教育权保障机制要求建设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终身教育体系,保障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要明确各级政府提供教育公共服务的职责,保证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投入,坚持公共教育资源向农村、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边疆地区、民族地区倾斜,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教育发展差距,推动公共教育协调发展。

3.社会保障权保障机制。十七大报告提出: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在我国面临适应人口老龄化、城镇化、就业方式多样化的社会背景下,必须逐步建立慈善事业相衔接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全体社会成员编织一张可靠的“安全网”。

4.基本公共服务权保障机制。基本公共服务是社会公平的底线,给每个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和同等的机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必须健全科学有效的保障公民公平享受基本公共服务权利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形成科学有效的权益保障机制,尽可能缩小城乡和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的差距,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5.政治参与权保障机制。社会公正实质在于公民权利的平等维护和真正实现。所以,从根本上说,实现社会公正,必须完善民利保障制度,巩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完善公民政治参与权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办事公开制度,完善基层民主管理制度,发挥社会自治功能,保证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