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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十四五发展规划精选(九篇)

企业十四五发展规划

第1篇:企业十四五发展规划范文

  《四川省“十二五”防灾减灾规划》

  自然灾害百万受灾人口死亡人数在同等致灾强度下较“十一五”时期明显下降,年均因灾直接经济损失占生产总值的比例控制在1.5% 以内;全省洪涝灾害年均直接经济损失占同期GDP的比重降低到1.1% 以下;突发灾害性天气监测率达85% 以上;天气预报可用时效达到7天以上,精细化到乡镇的灾害性天气落区和强度预报准确率在现有基础上提高 5% 以上;常规气象信息公众覆盖率达到95% ,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公众覆盖率达90% 以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能够监测 1.5级以上地震、其他地区能够监测2.0级以上地震。全省初步建成地震烈度速报网和监测预警系统,20分钟内完成地震烈度速报;每个城乡基层社区确保有1名灾害信息员。建设综合减灾示范社区200个以上。

《四川省“十二五” 能源发展规划》

《四川省“十二五”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四川省“十二五”会展业发展规划》

《四川省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2011―2015)》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

《四川省“十二五”就业和社会保障规划》

《四川省“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

《四川省房地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

《四川省“十二五”农业科技创新与转化推广发展规划》

《四川省畜牧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十二五”防灾减灾规划》

《四川省“十二五”开发区发展规划》

《四川省“十二五”综合交通建设规划》

新兴产业

《四川省“十二五”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重要骨干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力争达到5%以上,在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高端装备、新材料、生物、节能环保等领域建成一批国家和省级关键共性技术创新平台,突破 60 项关键核心技术;打造 100 个销售收入突破10亿元的重点产品,培育10户销售收入超百亿元的龙头企业;力争在“十 二五”期间,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增加值年均增速高于全省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速,到2015年,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总产值突破10000 亿元,增加值超过3000亿元,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10%左右,对产业结构升级、节能减排、增加就业等带动作用明显提高。

《四川省“十二五” 能源发展规划》

非化石能源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提高到32% 左右,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下降到41%左右。有调节能力的水电站占水电装机容量的比重提高到60% ,60万千瓦及以上煤电机组占煤电装机容量的比重提高到50% 。小煤矿数量减少20% 以上,煤矿总数控制在 1100对左右;形成2-3个1000万吨以上、10个100万吨以上生产规模的大企业集团,产量占全省的50% 以上。

单位GDP 能耗比 2010 年下降幅度大于16%,下降到0.874吨标准煤/万元;单位GDP 二氧化碳排放比2010年下降17.5% 以上。

服务业

《四川省房地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

房地产开发投资稳步增长。“十二五”期间,全省房地产开发投资计划完成10000亿元,年均增长10%。其中,完成住宅投资8000亿元,年均增长10%。

城镇住房建设步伐加快。“十二五”期间,新建商品住房250万套,新建保障性住房和改造棚户区150万套。

住房供应结构明显改善。到2015年,保障性住房供应比重由2010年的10%提高到20%。商品住房供应中,中小户型住房比重达到70%以上。

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进一步提高。到2015年底,城镇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

物业管理覆盖面进一步拓展。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大厦)物业管理面达到100%,旧住宅小区(大厦)物业管理覆盖面达到60%以上。“十二五”期间,全省“物业管理国家示范小区(大厦)”力争达到20个,“省级优秀小区(大厦)”力争达到100个。

《四川省“十二五”会展业发展规划》

2011-2015年,展览场次年均增长率达到15%,到2015年达到600个,其中国际展览10个,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展会10个、3万平方米以上的20个,1万平方米左右的中型展会100个;展览面积年均增长率15%,到2015年达到450万平方米。会议场次和与会者数量年均增长率15%以上,到2015年,举办国际性会议25个、全国性大型会议36个以上;打造定期举办,且参与人数10万人以上的品牌大型节庆文化活动10个以上;2015年,培育壮大10-15个品牌国内乃至国际较有影响力的品牌展会;培育2-3个本土品牌展会进入部级展会行列,力争每年有1-2个大型国际性、部级经贸展会在四川省举行或落户四川省;规划建设50万平方米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到2013年,成都室内展览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绵阳、乐山、雅安、宜宾、泸州、南充、广元、遂宁等市,规划建设适合当地会展业发展的10万平方米以下中小型展馆;到2015年,形成以行业协会为指导、专业展览公司为主体的办展格局,市场化展会实现90%以上;2015年,会展业直接收入72亿元人民币,拉动经济社会效益力争突破500亿元人民币,会展业成为全省现代服务业的支柱产业之一。

  《四川省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2011―2015)》

健全四大标准体系,建立健全旅游业基础标准、旅游业要素系统标准、旅游业支持系统标准和旅游业工作标准四大业务领域标准,形成完善的旅游业标准体系;建立四大运行机制,建立旅游标准动态优化机制,形成科学研制、动态提升、不断优化的旅游标准制修订工作制度,建立旅游标准化组织协同机制,建立旅游标准化宣传推广机制,建立旅游标准化监管评估机制;形成四个创新突破,在旅游标准自主创新和领域拓展、旅游标准化管理体制与机制创新、旅游品牌培育和质量提升、旅游标准化理论的研究与标准体系的构筑等四个方面形成新的突破;实现四个有效提升,有效提升旅游行业规范度和旅游标准领域覆盖率,有效提升旅游产品质量和管理服务水平,有效提升旅游产业素质和旅游产业地位,有效提升旅游强省建设能力和旅游国际竞争力。

社会民生

《四川省“十二五”就业和社会保障规划》

“十二五”期间,实现全省城镇新增就业4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 以内。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人数明显增加,就业率高于当年全国平均水平。到“十二五”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总数达到2300万人以上,劳务总收入达到 2150亿元以上,三次产业的就业结构大致调整为38:27:35。

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754万人。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3% 以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稳定在95% 以上。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率达到50% 。建设城镇保障性住房100万套以上,改造棚户区 30万户左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分别达到75% 、70% 、80%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

五年城镇新增就业400万人,转移输出农村劳动力总量达到23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现制度全覆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数达到1754万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数达到2700万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3%以上,参保人数达到2180万人;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到560万人;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680万人;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560万人。社会保障水平稳步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稳定增长,60岁以上农村居民和城镇非就业居民普遍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础养老金待遇,并逐步提高待遇水平。城镇居民医保在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达到70%,职工医保达到75%以上。社会保障卡发放数量达到5000万张,覆盖人口约60%。

全省专业技术人才总量达到299万人,技能人才总量达到252万人。引进国(境)外人才的层次和数量能够适应四川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最低工资标准年均增长13%以上。

各类企业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普遍建立,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企业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80%。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结案率达到90%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体系更加完善,以网格化、网络化管理为基础的预防预警机制基本建立,劳动者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本公共服务机构比较健全,设施设备更加完善,信息网络互联互通,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服务队伍素质优良,服务水平显著提高,能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规范、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

《四川省“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

育龄妇女总和生育率控制在1.8以内,人口自然增长率年均控制在5.6‰左右,人口总量控制在9200万人(约束性目标)左右。普及学前1年教育,学前3年毛入园率达到70%。高中毛入学率达到85%;高等教育质量进一步提高。全面实施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覆盖率达到80%;出生缺陷发生率升高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婴儿死亡率下降到11‰以下;孕产妇死亡率下降到33/10万以下。全省出生人口性别比下降至110左右。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覆盖率达到85%。

开发区

《四川省“十二五”开发区发展规划》

2015年全省开发区生产总值达到1万亿元以上,占全省经济总量的比重提高到1/3以上;工业增加值达到 7500亿元以上,占全省工业增加值的比重达到50% 以上;地方财政收入达到800亿元以上。到2015年末,开发区累计吸纳就业人数达到160万人以上,销售收入过 1000亿元的开发区达到6个以上、过500亿元的达到10个以上。

到2015年末,开发区产业集中度进一步提高,主导产业集中度提高到80% 左右;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占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 3% 左右,高新技术企业增加值占工业增加值的比重达到30% 以上,开发区引进国内省外资金占全省的比重提高到40% ,实际利用外资占全省的比重提高到50% ,出口占全省出口总额的比重达到50% 。

农业发展

  《四川省“十二五”农业科技创新与转化推广发展规划》

到2015年,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56%;重点转化国家或省级农业科技成果260项,奖励农作物及畜禽水产良种转化项目20-25个,重点扶持“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10-15家;主要农作物良种覆盖率达到95%以上,主要畜禽良种覆盖率达到80%以上,林木良种使用率达到60%以上;主导新品种、主推新技术推广应用面达到85%以上。

  《四川省畜牧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征求意见稿)》

全省畜牧业产值年均增长3.8%,到2015年,全省畜牧业产值达到2240亿元,农民人均畜牧业现金收入力争达到2500元;全省猪、牛、羊、家禽和兔出栏比“十一五”末分别增长15.0%、20.0%、20.0%、25.0%、35.0%;畜产品精深加工率达到45.0%;治理退化草地1亿亩,草地植被盖度提高10个百分点,草原生态功能逐步得到恢复。

交通运输

  《四川省“十二五”综合交通建设规划》

铁路:力争新增铁路新线2500公里,其中快速铁路 2200公里,进出川铁路4条,通车总里程达到6000公里,形成11条进出川铁路大通道。实现成都至重庆1小时左右通达,至西安、兰州、贵阳等周边省会城市 4小时左右通达,至环渤海、珠三角和长三角地区8小时左右通达。

公路:新增高速公路通车里程3700公里,进出川高速公路 11条,通车总里程达到 6350公里,形成 18条进出川高速公路大通道,基本实现高速公路网络化。累计建设干线公路14162公里,其中建成二级及以上公路8300公里,新改建农村公路9.3万公里。

第2篇:企业十四五发展规划范文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市场、安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邮政设施建设,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鼓励快递企业发展,满足社会需要。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快件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规划、邮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由有关部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邮政业发展规划和邮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内容,明确独立占地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快件处理和储运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业发展的需要。

邮政运输网络建设应当纳入地方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

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和村庄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村镇建设,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同时规划、设计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同步建设、验收。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扩建或者重建。农村居民集中的区域应当设置邮政局所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由政府统建的,邮政企业按规定无偿使用;由其他方出资建设的,邮政企业以建筑安装成本价购买或者优先租用。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划拨,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划拨的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街道、商业区、社区等位置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等邮政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给予支持,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在行政村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保障村村通邮。

邮政企业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邮件妥收妥投协议,支持、指导村邮站建设。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或者将自办邮政普遍服务场所转为代办的,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邮政企业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信报箱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没有信报箱设计或者不符合信报箱设计规范的住宅工程,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范围,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的,不予通过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根据用邮情况自行负责补建,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补建,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信报箱产权归投资人所有。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的管理、维修和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在适宜位置设置接收邮件场所。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邮件、快件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毁损邮政设施。

因城镇建设需要征收、拆迁邮政营业、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规划设置,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先安置后搬迁,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邮政企业应当确保服务时限和邮件安全,并及时足额兑付邮政汇款。

省内邮件全程时限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执行国家资费标准。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延伸服务,资费标准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征求公众意见后提出,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八条 对具备国家规定的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后的七日内予以通邮。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邮政企业应当将以邮政信箱为名址的收件人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加强对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管理,保证其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标准信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邮资凭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等方式投递邮件。

已设置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可以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代收人或者代收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城市邮件投递到收发点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邮件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场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加大资金投入,并对村邮站的设置、运行和村邮站服务人员的报酬给予资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经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邮政普遍服务专用车辆运递邮件,按照省有关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二)故意积压、延误投递邮件;

(三)延付、拒付、截留、挪用用户汇款;

(四)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超限收寄限制寄递物品;

(五)限制用户支付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信件、印刷品、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六)限定用户使用指定的服务,向用户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邮政管理部门颁发、变更和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社会公告。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租借和转让。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中止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提前七日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用户公告,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经营快递业务,提供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的快递服务。

收寄快件应当规范填写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加盟经营的快递企业,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加盟合同,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应当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运营安全、业务流程、用户投诉、损失赔偿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超限收寄限制寄递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快递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其他企业名称、企业标志和商标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故意积压、扣留、倒卖、延误用户快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快递企业在规划、建设、用地、信贷、融资、创业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海关、检验检疫、民航、铁路、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快递企业提供便利。

第五章 邮政安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和保护邮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畅通和破坏邮政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特定时期经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批准,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国家禁止寄递物品之外的禁寄物品名录。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邮件、快件收寄验视的规定。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交寄、夹寄禁止寄递物品的,不予收寄,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不能确定安全的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并详实记录物品名称、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留存应当不少于一年。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当面投交邮件、快件时,邮件、快件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予以签收。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名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在寄递服务中合理使用。

用户对其名址信息享有查询、更正、限制使用和要求删除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寄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制定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单据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应当采用清晰明白的文字、符号、字体等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并按照用户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服务合同的条款。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重大安全和服务阻断等突发事件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出入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妨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或者影响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递车辆通行;

(二)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三)冒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名义,或者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以及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专用车辆和快递车辆的认定证件;

(四)私自开拆、隐匿、扣留、毁弃、盗窃、倒卖他人邮件、快件或者撕揭邮票;

(五)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扣留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递车辆,妨碍从业人员收寄、运输邮件、快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递车辆给予道路通行便利。上述车辆在运递邮件、快件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记录后立即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作后续处理。发生严重违章确需扣留车辆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邮件、快件安全并及时通知车辆所属企业转运邮件、快件。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递车辆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揽收和投递邮件、快件的,在保证交通安全、驾驶人不离开车辆和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停车的地点外占用道路临时停车。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递车辆的用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集邮票品经营者和集中交易市场的经营、服务行为以及印制销售邮票、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或者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要求提供财务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经营的信息;

(五)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邮政行业统计和经济运行分析的职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造成邮件或者快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投诉或者举报。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及邮政管理部门批转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答复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实行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技能。

第五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邮政企业管理协会、快递行业协会、集邮协会、直邮协会等行业社会团体,应当自觉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挥服务企业和行业自律作用,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明知有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泄露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毁损、拆除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时间要求,为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通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或者擅自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报、虚报统计资料和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负有个人责任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快递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邮政局主要职责(一)拟订邮政行业的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标准,提出深化邮政体制改革和促进邮政与交通运输统筹发展的政策建议,拟订邮政行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

(二)承担邮政监管责任。推动建立覆盖城乡的邮政普遍服务体系,推进建立和完善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保障机制,提出邮政行业服务价格政策和基本邮政业务价格建议,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快递等邮政业务的市场准入,维护信件寄递业务专营权,依法监管邮政市场。

(四)负责监督检查机要通信工作,保障机要通信安全。

(五)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负责邮政行业运行安全的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六)负责邮政行业统计、经济运行分析及信息服务,依法监督邮政行业服务质量。

(七)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负责审定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年度计划。

(八)代表国家参加国际邮政组织,处理政府间邮政事务,拟订邮政对外合作与交流政策并组织实施,处理邮政外事工作,按照规定管理涉及港澳台邮政工作。

第3篇:企业十四五发展规划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项目定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

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

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法定验资机构在资质审批、综合验收等房地产开发管理和验资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对审批的结果或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认真履约,不得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营开发企业、兼营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和省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数额,单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25%,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设置其他开发市场准入条件。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省外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年检手续。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不得兴办企业的单位和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兴办开发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开发企业兼职,不得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  开发项目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报计划部门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立项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开发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舞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参与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被动迁人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30日内,依据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缴纳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领取开发项目许可证。

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的构成及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和规划批准文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相应调整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开发主管部门核验。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三)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开发项目所在地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发项目许可证变更手续。

开发项目转让时,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及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项目的受让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不得再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会同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开发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位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配套功能、验收手续及有关技术资料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环境绿化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它事项。

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建筑开发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选聘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企业自行管理物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对开发项目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开发企业划拨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款,存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帐户,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的,抵押金连同利息返还给开发企业。

第五章  商品房预售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必须向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基准价格;需要广告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商品房预购人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书面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商品房预购人交付质价相称的商品房;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缴纳购房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接受开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企业没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照,不得出租其商品房。开发企业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照出租商品房时,应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或者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办理进省审批、跨区备案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项目许可证,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如实填写或者未按时送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开发项目的,转让合同无效,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开发项目,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项目转让未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开发项目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转让人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受让的开发项目再行转让的,再转让行为无效,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开发项目,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违反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按《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项目不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建设活动,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发企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租商品房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发项目招投标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予以批准或者对不合格开发项目出具验收合格结论的;

(三)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受理审批事项或到现场检查时,故意刁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勒卡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

(六)出具验收结论与工程质量不符的。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4篇:企业十四五发展规划范文

20xx年最新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不足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200吨(含200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年度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四章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计划备案。

第十六条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燃气安全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因规划过错造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危

及燃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服务,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八条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第七章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第三十九条新型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一条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等。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燃气开水器具、燃所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调压器等。

第5篇:企业十四五发展规划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在分析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现状及其变化趋势的基础上,为企业的长期生存与发展所作出的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方向性、整体性、全局性的定位、发展目标和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四条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管理,是指国资委根据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制订程序、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国资委对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进行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尊重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指导企业进行结构调整;

(四)客观、公正、科学、统筹;

(五)提高工作效率,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企业要明确负责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的工作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订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发展战略和规划决策委员会。

第八条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包括3-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编制重点为3-5年发展规划,并根据企业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的变化和发展适时滚动调整。

第九条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现状与发展环境。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发展环境分析和竞争力分析等;

(二)发展战略与指导思想;

(三)发展目标;

(四)三年发展、调整重点与实施计划;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六)需要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企业在制订发展战略和规划时,可参照国资委编制的《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大纲》,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应当涵盖其提出的内容。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发展战略和规划草案。报送内容包括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草案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二条国资委组织对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草案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意见反馈企业。

第十三条国资委对企业报送的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内容的审核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是否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方向;

(三)是否突出主业,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是否坚持效益优先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对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上充分表述国资委对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发展战略和规划修订后,应当将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正式文本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企业在实施发展战略和规划过程中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对实施情况与发展目标进行对比评价,及时调整。

第十八条国资委将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目标和实施,纳入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编制说明

由我委编制的《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规划管理办法》)按照立法程序已通过审查并公布。该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企业实际情况研究制定。

一、《规划管理办法》的编制背景

(一)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管理工作是出资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属于企业的重大决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出资人,对其所出资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进行监督和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是保证出资人职责到位,实现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权利、责任、义务相统一的基本要求。

(二)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管理是一项基础性工作。

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是企业面对激烈变化、严峻挑战的经营环境,为求得长期生存和持续发展进行的总体性谋划,是企业发展战略思想的集中体现,也是企业制定各种计划和国资委对企业领导人进行任期考核的基础。加强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管理,既是企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国资委依法监督管理企业的基础性工作。为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减少工作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避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自,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管理要强化基础性工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进行规范管理。

(三)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管理工作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工作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国资委根据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要求,研究提出中央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方向、原则、重点和工作思路,并以此作为编制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工作指南;企业应根据中央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思路和自身情况研究提出企业的发展定位和发展战略。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有机的整体。

(四)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利于加强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重大投资活动进行管理,是出资人的重要职责。企业面对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为使企业能够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同时有效规避投资风险,必须加强战略研究和管理,正确把握企业发展方向。今后国资委对企业重大投资活动的监管,主要依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凡是规划内的、主业投资,符合企业发展方向的,由企业自主决定,国资委实施备案管理;规划外的、非主业投资,则要进行严格监管。为企业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有利于加强企业市场主体地位。

(五)办法制定的原则。

在《规划管理办法》编制工作当中,我们主要坚持以下原则:

1.尊重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

2.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和建立合法、高效的管理程序。

(六)《规划管理办法》的编制过程。

办法的编制工作经历了一年零五个月时间。在编制的过程中,采用了集体讨论、广泛征求意见的工作方法。办法的文本进行了10多次大的修改和完善。

二、《规划管理办法》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企业是编制和实施发展战略和规划的主体。

《规划管理办法》体现了企业是编制与实施发展战略和规划的主体。企业负责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编制,国资委对其进行审核。主要是对制订的程序和内容进行审核,并对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二)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工作应坚持的原则。

《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在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管理工作中,始终要坚持以下原则:首先,企业编制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突出主业、可持续发展。通过对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审核,明确企业主业和整合优化业务的调整方向及目标,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做强做大;其次,国资委在审核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和对企业实施进行监督管理中,也要坚持上述原则。

(三)《规划管理办法》明确了国资委对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的工作程序:

1.企业按要求制订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并向国资委报送发展战略和规划草案;

2.国资委对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企业;

3.企业对发展战略和规划修订后,将正式文本报国资委备案;

4.企业对发展战略和规划进行实施,国资委将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目标和实施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

三、《规划管理办法》的结构与主要内容

(一)按照国资委立法工作规则的要求,该办法的内容包括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定和实施日期等。

(二)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该办法不设章和节,文章结构是按照总则、组织机构、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编制、审核、实施、附则六个部分的框架进行构思。主要内容包括:

1.办法制定的法律依据和办法的适用范围;

2.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和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管理的定义;

3.国资委规划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和要遵守的内容;

4.企业应尽的义务与责任,包括建立工作机构和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等;

5.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在办法中规定了一般情况下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并与之相配套,制定了《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大纲》(已先期下发中央企业);

6.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管理程序,即报送、审核、企业对审核意见的处理、备案(报正式文本)、实施与调整等。

第6篇:企业十四五发展规划范文

近年来,**铸管集团改革发展各项事业取得了显著成效,经济效益年年保持快速增长:20xx—20xx年,营业收入年均增长52.32%,利润年均增长43.38%,职工收入年均增长13%,资产年均增长27.95%。今年,尽管受到金融危机的冲击,仍然实现了逆势增长,1—5月份营业收入同比增长39.99%,利润与去年基本持平。为充实发展后劲,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集团公司自我加压,进一步修订完善了发展规划,提出了更高目标——集团公司“十一五”发展目标是:提前实现营业收入500亿元,职工人均收入年均增长10%,对标国际一流企业集团,加速打造“六个最强最大”;集团公司“十二五”发展目标是:实现营业收入1500亿元,发展成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国际名牌和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集团。

如何稳步推进战略规划目标,如何确保战略规划目标的实现,“强化落地”就成了关键。对此,集团公司紧紧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结合整改落实方案的制定,在明确发展战略规划目标的基础上,进一步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细化战略规划具体步骤、方法、措施和责任人,推进战略规划落地,努力实现科学发展。

一、积极引导,强化落地意识

从学习调研到整改落实,在整个学习实践活动中,集团公司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对战略规划制定的引导,不断强化战略规划落地意识。期间,集团公司董事长刘明忠还通过学习实践活动动员讲话、深入企业调研指导和主持战略规划专题会等多种形式,积极引导集团各板块及其三级企业制定完善战略发展规划,先后专门听取了**铸管股份、**重工、**置业、际华轻工公司等板块企业以及际华3502公司、**重工天津移山公司、富阳金鼎公司等三级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专题汇报。刘明忠针对**铸管股份如何加速打造“最强最大的球墨铸铁管研发生产基地,最强最大的钢铬板研发生产基地,最强最大的双金属复合管研发生产基地”、**重工如何加速打造三个主业、五大工业园区和实现“三级跳”、**置业如何实现“一体两翼”发展模式、际华轻工如何加速打造“最强最大的军需品研发生产基地,最强最大的职业装研发生产基地,最强最大的职业鞋靴研发生产基地。”、际华3502等服装企业产品结构如何实现“三个三分之一”、富阳金鼎公司如何打造具有完整产、供、销产业链的大公司等目标,反复强调要在明确战略发展规划总体目标的同时,更要增强落地意识,以科技、市场和人才为基础,把战略规划构想转化为文字方案,把文字方案细化为具体的数据和项目,把数据和项目明确为具体的责任人和时间进度,确保战略规划真正落地,落地能扎根。

二、层层推进,实现三个落地

集团公司在确定整体战略规划目标的基础上,层层推进战略规划落地,明确将战略规划目标分解细化到各二级公司、三级企业以及总部机关各部室。要通过学习调研、分析检查、认真查找影响和制约集团公司整体战略规划目标实现的各种突出问题,结合整改落实方案的制定,继续坚持边学边改,围绕集团公司整体战略规划,制定自己的支撑性战略规划,实现三个落地:一是各二级公司根据集团公司整体战略规划目标,相应制定自身的三年滚动发展规划,提前布局“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明确相关项目、数据、负责人和时间进度,确保集团公司三年滚动规划和“十二五”目标在二级公司层面落地;二是各三级企业在集团公司和所在二级公司的指导下,紧紧围绕集团公司和二级公司的战略规划目标,制定自己三年滚动规划,提前布局“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明确相关项目、数据、负责人和时间进度,确保集团公司和二级公司整体战略规划在三级企业落地;三是集团公司总部机关各部室对照集团公司战略规划目标,相应提出本部门业务三年滚动规划,提前构想“十二五”规划,明确相关业务、数据、负责人和时间进度,确保集团公司整体战略规划在总部机关各部室落地。通过层层推进,实现三个落地,确保“千斤重担人人挑,人人身上有指标”。

三、加强培训,提高落地质量

领导干部带头是学习实践活动的基本要求。为加快推进集团公司战略规划落地,提高落地质量,集团公司结合学习实践活动,强调党员领导干部要在推进战略规划落地上做表率,明确要求各级领导都要亲自学规划、做规划,通过提前布局“十二五”战略规划编制工作、推动企业科学发展上水平,在学习规划、制定规划的过程中,提高学管理、抓管理的能力,从而提高战略规划落地的质量。为此,集团公司积极建设自身教育培训平台,并在今年6月9日成立了**铸管集团人才学院,并将结合战略规划目标,重点针对领导干部和战略规划目标相关项目负责人开展大规模培训,为集团公司战略规划的实现提供人才支撑。同时,集团公司又于6月10日举办了为期一天的“十二五”战略规划专题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战略规划工作思路、编制要求与问题探讨、经济技术 指标测算等,基本涵盖了战略规划编制工作的全过程,同时明确各级企业在战略规划编制上要做到“三化”:编制报告要规范化、战略项目要数字化、规划业务要专业化,并强调要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滚动调整。

第7篇:企业十四五发展规划范文

一、企业背景资料

(一)企业简介,包括企业的发展历程、现阶段设计产能及实际产能、主要产品信息等资料。

(二)企业组织架构和法人治理结构情况,包括组织机构、股东构成情况、主要部门及其职能等信息。

二、企业基本经营情况

(一)企业主要产品及其市场销售情况

(二)企业经营收入和税收情况

(三)企业人才结构情况

三、“十四五”期间项目支撑(重点资料)

(一)公司公司“十四五”期间工作计划或者发展规划。

(二)公司“十四五”期间续建项目和拟建项目情况。

1.项目简介,包括项目名称、建设性质(新建或续建)、建设地址、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起止年限、总投资、2021年投资计划、建成后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2.前期手续情况,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规划、土地预审、立项批复、稳评、能评、环评、安评、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招投标、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办理情况。

第8篇:企业十四五发展规划范文

“十二五”――“爱上”和谐发展战略

2011年国资委《中央企业“十二五”和谐发展战略实施纲要》,标志着将中央企业社会责任工作上升为发展战略层面,也成为了“十二五”央企开展社会责任工作的纲领。

《中央企业“十二五”和谐发展战略实施纲要》被形象地称为“13520”,“13520 的谐音是‘一生我爱你’,我们希望大家因此能把纲要记得更牢,更用心。”时任国资委研究局局长,现任国资委副秘书长彭华岗曾在接受本刊专访时说。

正是在这份“用心”中,央企社会责任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有了较大的提升,在各类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中,央企常常位列前茅。显然,其后的经验需要认真加以总结。

“十三五”――迎接新形势,新任务

“十三五”规划期的最后一年,即2020年,是我们畅想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等多项中长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截止年份。作为其中的重要支柱,央企的社会责任工作及其影响也有了更宏大的意义。

中央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国企改革的六项重点之一,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这些新的战略性的提法,需要在未来五年得到很好的贯彻。

第9篇:企业十四五发展规划范文

 

一、关于上半年工业经济运行的五大特点

 

一是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增长,高耗能行业过快增长势头开始放缓。上半年,国内生产总值同比增长11.1%,增速同比加快3.7个百分点。全国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7.6%,增速同比加快10.6个百分点,其中一季度增长19.6%,二季度增长15.9%;4、5、6三个月环比分别增长1.03%、1.09%和0.72%。轻、重工业增加值同比分别增长13.6%和19.4%。国务院节能减排电视电话会议之后,各地区加大了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力度,六大高耗能行业增加值增速由一季度的19.6%回落到17.2%,其中6月份增长11.8%,比上月减缓4个百分点,回落速度比全部规模以上工业快1.2个百分点。

 

二是企业经营状况继续好转,中小企业行态势改善。1-5月,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累计实现利润1.54万亿元,同比增长81.6%,其中亏损企业亏损额同比下降42.4%,销售利润率由去年同期的4.62%上升到6.07%;全部从业人员平均人数达到8651万人,同比增加540万人。上半年,全国规模以上中小型企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8.7%,增速比全国平均水平快1.1个百分点。1-5月,规模以上中小型企业实现利润同比增长72.2%;吸纳就业人数达到6673万人,增长7%。

 

三是内需拉动作用进一步增强,外贸出口加快恢复。随着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内需市场潜力不断释放。上半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18.2%,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15.3%。规模以上工业销售产值内销部分增长34.9%,占全部销售产值的比重达到86.9%,比2009年同期提高0.6个百分点。全国外贸进出口总额达到1.35万亿美元,同比增长43.1%,其中出口、进口分别增长35.2%和52.7%。工业出口交货值同比增长28.4%,比2008年同期增长8.5%。消费品工业、电子制造业、装备制造业出口交货值分别增长21.9%、30.2%和29.2%。

 

四是工业投资结构有所改善,中央财政技术改造专项进展顺利。上半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长25%。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长22%,增幅同比回落6.7个百分点。其中制造业投资增长24.9%,同比回落4.4个百分点。“两高”和产能过剩行业投资得到较好控制,六大高耗能行业投资增幅由去年同期的25.6%回落到16.3%。技术改造对优化工业投资结构作用增强,2009年中央财政下达的4441个技术改造专项贴息补贴项目已全部开工建设,计划总投资6326亿元,截至5月底完成投资3443亿元。2009年技术改造结转项目投资计划全部下达,安排专项资金43.22亿元。

 

五是结构调整取得进展,节能减排扎实推进。上半年,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涉及的9个工业行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7.9%。高技术产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8.5%,高于全部规模以上工业0.9个百分点。电子制造业、国防科技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20.4%、20.6%,分别加快21和10个百分点;电信业和软件业务收入分别增长5.9%和29.1%,分别加快3.6和6.4个百分点。产业转移步伐加快,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积极推进。上半年,东中西部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同比分别增长16.7%、20.7%和17.6%。工业节能减排取得进展,部分“两高”行业落后产能加快淘汰。前5个月电厂火电标准煤耗、吨钢和单位电解铝综合能耗分别下降1.9%、2.7%和1.1%。二季度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扭转了一季度的上升态势。

 

二、关于下半年工业经济要突出抓好的六项工作

 

当前,工业经济正处在由回升向好向稳定增长转变的关键时期。根据目前情况预测,下半年增速略高于10%,全年增速可达到13%左右,年初提出的11%预期目标可以完成。下半年,全系统要继续落实好年初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确保“十一五”规划各项目标的完成,为“十二五”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一是加强工业节能减排。节能减排重点在工业,难点也在工业。“十一五”前四年,规模以上企业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累计下降超过20%。根据近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十一五”前四年单位GDP能耗下降了15.61%,今年单位GDP能耗需下降5%左右,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还须下降7%。今年上半年,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召开了工业系统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进行了动员部署和任务分解。各省区市及时分解目标任务到地市、县和企业。要充分认识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的紧迫性,下更大力气做好下半年工作。

 

二是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和企业兼并重组。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是解决工业领域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矛盾、实现转型升级的重要途径。必须痛下决心,落实措施,坚决完成任务。一要严格工作进度。尽快公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二要严格落实政策。加快完善淘汰落后产能界定标准,认真执行环保、能耗、安全、质量、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大对未完成任务地区和企业的行政处罚力度,实行区域限批。三要加强督促检查。四要坚决防止落后产能转移。同时,继续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加强行业分类指导。以汽车、钢铁、水泥、机械制造、电解铝、稀土等行业为重点,分类推进企业兼并重组。

 

三是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今年以来,围绕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全力抓好国发36号文件的贯彻落实,会同财政部下达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7.7亿元,有关部门出台了16个配套文件。山东、河北、海南、黑龙江、吉林、上海、广东、江西等出台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中小企业度过了金融危机以来的最困难时期。目前还要着力解决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的融资难,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受到不公平待遇,用工紧张、人工成本上升、原材料价格过快上涨,创新能力不强、产能过剩、资源利用率低、生产工艺落后等突出问题。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帮助小企业克服困难。突出解决融资难问题,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要求,推动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垄断性行业和领域的具体措施,尽快将有关政策落到实处,营造有利于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政策环境。要加强引导中小企业加快结构调整。要不断完善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此外,要会同统计等部门抓紧修订中小企业划型标准,争取年内颁布。

 

四是持之以恒加强工业质量品牌建设。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措施,持之以恒地抓好质量品牌建设。一要加强产品标准和对标达标工作。重点对比分析国内标准与国际先进标准的差异,推动重点行业、重点产品提高采标率,稳定提升产品质量。二要鼓励企业运用新技术研发推广适应不同需求的新产品,引导消费需求,促进消费升级。抓住3G发展、三网融合、新能源汽车发展等新机遇,开拓新型消费领域。三要开展创建自主品牌工作。以家纺、服装、家电、汽车等行业为切入点,推进自主品牌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和产业聚集区培育区域性、行业性品牌。研究出台指导工业产品品牌建设政策措施。四要开展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加快建立部际协调机制。加强对黑龙江乳制品、河南省肉制品加工企业试点的指导,开展示范推广,扩大到其他地区、扩展到其他产品。制定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通用要求和企业诚信评价准则,切实推动食品药品质量安全工作。五要推动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抓好六部委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落实,研究规范我国工业产品自我声明的实施意见。督促落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通过开展“提高工业产品质量示范项目”和“质量兴业”等活动,促进地方和行业质量进步。

 

五是扎实推进三网融合。去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广电总局拟订了三网融合总体方案和试点方案并经国务院,第一批12个试点地区(城市)名单也已公布。要落实好三网融合总体方案和试点方案的部署要求。要积极稳妥抓好试点,探索有效的业务运营模式,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规范和引导,推动试点示范。要积极引导三网融合与信息化工程和行业应用相结合,带动相关技术、产品、软件的研发和生产,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协调发展。同时,继续推进信息网络的发展,加快3G和TD发展,大力推进城乡宽带网络、宽带业务应用,推进物联网发展,推进集成电路、平板显示等核心产业布局与重点项目建设。

 

六是切实维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在加快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展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国家丁业和信息化部是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健全和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三、关于谋划“十二五”要把握的六个重点

 

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十二五”工业和信息化各项规划,对于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工业由大变强,具有重大意义。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完成了45项重点课题、42项一般课题和11项部省合作课题,为规划编制提供了有力的支撑。研究提出了部规划的框架体系,各项规划编制正在按计划开展。各省市也都在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十二五”规划体系,规划编制工作取得较大进展。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各项规划编制中要重点把握好几个重大问题。一是明确“十二五”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的发展思路和规划框架体系。二是准确把握时代特征,统筹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五化”的关系。三是突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点,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四是加强技术改造和自主创新,提高工业发展的质量和水平。五是加快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技术体系和生态体系,提高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六是着力优化产业空间布局,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四、关于做好下半年工业经济工作要注意的五个问题

 

第一,要加强形势跟踪分析研判。第二,要攻坚克难狠抓重点工作落实。第三,要把握工作的渠道、切入点和着力点。第四,要创新和改进工作方式。要坚持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务公开,加强重大问题研究,管好规划、管好政策、管好标准,加强行业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社团的桥梁、纽带和支撑作用。第五,要抓“三定”职责到位,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目前各省机构改革基本完成。要进一步落实“三定”规定,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磨合,促进各项职责到位。要加快转变职能和管理创新,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集中精力把该由政府管理的事项管好,依法履职,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更加坚定的信心、更加有效的措施、更加务实的作风,圆满完成全年各项重点工作任务,为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