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技术侦查措施范文

技术侦查措施精选(九篇)

技术侦查措施

第1篇:技术侦查措施范文

关键词 技术侦查措施 惩罚犯罪 保障人权 社会危害性

作者简介:王云勇,中共永州市委党校教师。

一、困惑之缘起

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一个行为之所以要被刑法所规制,从本质来说就是因为该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该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很深;二是该行为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很大损害。所以要对该行为之主体施以惩戒,使其不敢再犯或者再犯的可能性降低,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特殊预防;同时也降低犯罪人以外的人之初犯可能性,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预防。如何理解一般预防?这就牵涉到犯罪的传染性理论。正如美国著名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所说的“犯罪总与不良交往有关,它和任何复杂行为一样,在实施以前得有一个学习过程”①。而且他根据巴普洛夫的经典反射原理,认为犯罪的学习过程就是一种个体对某种刺激建立特定反应的过程。萨瑟兰的研究充分揭示了犯罪的习得性,因而也表明了犯罪的传染性。也因为犯罪具有传染性,犯罪份子本身是一个犯罪传染源,所以需要将其进行改造,去掉其身上传染的属性,这就是一般预防。

然而,无论是对已然之罪的特殊预防还是对未然之罪的一般预防,归根结底还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意欲维护的包括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社会制度,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等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因为这些都是统治关系的集中表现。所以,保护人权自然是惩罚犯罪的应有之意,似乎是依附于惩罚犯罪的,但是其却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原因在于,犯罪作为个体反抗统治秩序的行为是客观存在,是不以统治阶级的意志为转移的,而犯罪的客观存在性决定了国家只可能尽可能降低犯罪率,将犯罪控制在统治阶级所能接受的范围之内,而不是试图完全消除犯罪这种客观存在,这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而对人权保护的好坏与否,直接关系到主体对法律的信仰与遵守程度,也就直接关系到犯罪率的高与低。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可知,犯罪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不是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那些经过立法者精心挑选的以刑事违法性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所以“无刑事法律,即无犯罪”②,只要主体遵守刑事法律,那么任何人都不会成为犯罪嫌疑人。

因此,正确认识并且妥善处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一国刑事领域特别是刑事立法领域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如果处理得当,那么二者就会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反之则有可能社会和个人两受其害。那么如何把握好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惩罚犯罪自动意味着保护人权,这应该是一个顺其自然的结果。可是如果在惩罚犯罪行为过程中出现侵犯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行为,我认为就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将这种侵权行为予以反制,否则就会出现打着法治的旗号却干着侵犯人权的情形,这无异于以暴易暴,而这是为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在其《死刑不能承受之重》一文中所言“报应的公正当然有其合理性,但它又是一种较为原始的公正、一种低层次的公正。我们更需要一种超越报应的公正。通过压制性措施获得的社会稳定并不等于社会和谐,长治久安也不是建立在刑罚压制之上的。”③所以,国家通过刑诉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只是为了单纯的报复他之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更多的是通过刑罚的威慑力使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尽量降到最低,以期达到一个维护人权的目的。

从上述意义上来考量,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似乎更多不是以原因和结果关系出现,而是以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出现,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而这恰好也是和刑法的谦抑性相印证的,由刑法谦抑性理论可知,当刑法对一个犯罪行为无效果,或者用诸如民事,行政,道德等手段来调整能起到和刑法规制同样的效果,或者动用刑法成本太高的时候,就尽量不用刑法。这里的谦抑性就暗含了刑法的目的不是单纯的报应,而是预防与抗制犯罪,以期达到人权保障的目的。既然惩罚犯罪的目的更多的是基于人权保障的考量,那么,如果说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又实施了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行为,是不是与刑法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呢?因为,犯罪嫌疑人也是人,基于人的本性也享有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些权利。“从一个国家监狱的文明程度可以窥视这个国家的法治水平”这句法谚也很直白的说明了人权的保障与否是不以犯罪存在与否为前提的,一个人只要还具有权利能力,就不会因为他有犯罪行为而丧失人权。如果,刑法对犯罪者的人权予以区别对待,那么其将很难自圆其说,届时,刑法将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也是基于此,我国刑法学界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至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侧重于维护人权。这理应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与司法所应当遵循的理念或者原则,然而,笔者在阅读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之规定时感觉到了该条不足与欠缺,并且试图从提供一些建议,以使该条之规定能和保障人权之目的相符合。

二、《刑事诉讼法》有关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不足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法定范围内的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④。 技术侦查措施是相对于传统侦查措施而言的,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从惩罚犯罪的角度来说,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化无疑是为了适应犯罪率的有所攀升与作案手段的越来越技术化,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赋予了侦查机关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对公民人权的侵犯。

首先何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这里没有一个标准,没有标准一方面可以赋予侦查机关更大的灵活性,使其可以面对具体情况采取自认为与之相适应的措施,以提高惩罚犯罪的效率;另一方面,也置公民的人权于时刻被侵犯的危险境地,有违人权保障之嫌疑。诚然,该条对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做了硬性规定,但是这毕竟只是划定了一个范围,在这个范围之内何种情况属于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何种情况属于不需要采取的,还是赋予了侦查机关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事实就是,最好的法律往往是那些赋予决策者最小自由裁量权的法律⑤。 其次,对于 “严格的批准手续”之规定也很含糊。严格的含义是什么,什么样的程序才是严格的,立法没有规定此为其一;其二、批准的主体是谁?是由侦查机关自己立案自己批准还是报一个中立的机构比如法院来批准呢?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从保护人权这一角度来看,将批准权交给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无疑更符合,也更符合人民关于公正的理解,因为根据西方的自然公正理念,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而自我监督(批准)实在有为自然公正之理念。而从诉讼效率来说,自立自批似乎更恰当,但这似乎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坚持的“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但是不管怎么样,立法上对这些理应进一步具体化,否则解释上和实际执行中就会有很大空间,很难真正落实所谓严格。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在当前的立法下,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容易导致侵犯人权的情况下,立法者却对此采取了无视,也就是此次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或者侵犯人权的法律后果,这种与《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理念相悖的情况与其说是疏忽倒不如说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即立法者在面对当前日益复杂的犯罪手段与犯罪形态时,选择了将惩罚犯罪置于保障人权之前,准确的说是将其置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之前;选择了诉讼效率优于诉讼公正。笔者坚信,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更快的惩罚犯罪,以期更好的保护人权。只是如笔者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也是人,在未经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前其是无罪之人,何况他的人权不会因为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和其他公民有所差别。而且在现代法治社会,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所以该条这么规定从法理是说不过去的。

三、完善建议

第一,启动程序和批准程序相分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自己启动技术侦查措施程序,自己批准该程序,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如前文所述,自己立案自己批准是有违自然公正理念的,也不利于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所以有必要将此程序的启动权和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相分离。具体来说,就是该程序的启动权还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来行使,而审批权则交给一个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责的第三方。纵观西方各国,尽管其诉讼理念有所不同,侦查权的行使方式也不尽一样,但是有一点是殊途同归的,就是强调法官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以使侦查权受到司法权的制约⑥。比如美国,如办案时确实需要采用窃听方法时,必须有法院颁发的侦听证;在德国,监视电讯往来的决定权属于法官;在法国,预审法官为了侦查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参考国外的成功做法以及刑事诉讼本身的发展规律,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当赋予法院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而且考虑到技术侦查措施巨大的侵犯人权的危险性,应当由侦查机关的上级法院审批,以此来促使侦查机关更加慎重的对待技术侦查措施。

第2篇:技术侦查措施范文

关键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5-0151-02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完善了检察机关自侦制度的相关规定。这对于检查机关应对目前高发、隐蔽性、智能性、纠合性的职务犯罪具有现实意义。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并不完善和合理,因此怎样完善法律规定,从而有效指引检察机关合理利用技术侦查措施办理自侦案件,本人试做梳理和分析。

1 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概述

1.1 技术侦查措施概念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而是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说明了几种常见的技术侦查措施。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行为的需要,利用科技或秘密手段,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调查、收集案件证据而采取的各种特殊侦查措施的总称,包括通讯监控、信息监控、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等侦查措施。

1.2 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14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最高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节中第2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搜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和最高检规则是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我们认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逻辑起点。

与常规的侦查措施相比,技侦措施更易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程序控制。

(1)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

我国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上述的德国、意大利及美国为了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也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对象作了特别说明。

(2)必须经过严格审批的审批。

技术侦查措施是一把双刃剑,在控制一些难以处置的棘手犯罪的同时也易对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带来损害,而且是在对方未必知晓的情形下。基于此,各国立法一般都基于特殊情况下侦查的实际需要,设置严格的审批程序,当然在本文所论及的自侦案件中也不例外。我国新刑诉法明确规定规定,根据侦查特定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并且批准决定应当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应对象。批准决定子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3)必须遵循安全保密的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不仅与当事人隐私权的关系极为紧密,甚至还有可能涉及有关的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因此,不仅程序的启动与实施过程中往往需要保密,对所取得的相关材料或涉及的有关人员也需要采取安全保密措施。这在我国新刑诉法中有所体现,侦查人员对采取技侦手段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侦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2 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程序规制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职务犯罪高发,犯罪主体日趋智能化和隐蔽化,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有利于有效治理各类高发的职务犯罪,体现出技术侦查措施应有的价值,但是如果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稍有不慎便会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尤其是作为基本人格权的隐私权与无形之中。从治理犯罪和保障人权双赢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的侦查工作实践情况以及外界对技术侦查措施滥用的忧虑,有必要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必要的程序规制。

2.1 合理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保障公民基本人权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秘密性和高科技性的特征,难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上,必然严格依照刑事诉讼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律的框架下运行,避免技术侦查措施的无序行使和恣意妄为,从而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2.2 有利于技术侦查措施合理利用,维护司法利益

随着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和隐蔽化,检察机关应付此类犯罪越来越困难。刑事诉讼法对您的传统侦查措施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新阶段应对职务犯罪的变化。如果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有效的规制,那么技术侦查措施应为法律的规定和限制而获得了正当性和合法性,从而有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顺利应用和发展,使侦查措施具有了合理的依据,有利于推动侦查工作向前发展。因此,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规制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维护应有的司法利益。

3 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3.1 技术侦查措施在立法上较为模糊

目前我国对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如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是许多文荣在具体使用上可操作性不大,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名称、方法、使用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其次,技自侦案件中技侦措施违规使用的法律后果,权利救济机制和法律监督等问题也没有明确,比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对于究竟什么算是“严格的批准手续”这一重要问题没有做出解释,这样的立法疏忽和空白容易导致技术侦查措施被滥用的极大可能性。

3.2 自侦案件审批过于繁琐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权,但是确限制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使用,因为技术侦查措施依据法律规定必须交有关机关执行,这样的限制和约束会大大弱化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能力,侦查线索和机会稍纵即逝,将执行权交由有关机关执行不利于有效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从我国侦查工作实践来看,这里的“有关机关”往往是指公安机关,而且交“有关机关”执行的过程和手续都十分复杂。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首先要经过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批,经过批准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从启动到执行往往需要多日。其次,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和公安机关执行部门的配合和沟通和存在问题,两个机关两个部门之间没有直接工作上的沟通和联系,这样就需要另外一个机关出面协调,工作效率就更低下了。因此,这样的繁杂手续容易影响到侦查工作的效率,从而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

3.3 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监督不足

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及其实施的规定都不明确,检察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候,往往是通过自行颁布的内部法律规定和自我审批来实现监督,因此,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指法任意性过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承担着办理案件的压力,此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试图通过自我监督的方式来规范技术侦查措施是不能有效监督侦查权行使的。

3.4 缺乏明确的监督救济程序

技侦手段有技术性和秘密性的特点,极易在侦查阶段被滥用,基于此,除了通过严格的审批程序限制技侦手段的使用外,还要对技侦手段实行过程中的时间界限等进行监督以及该手段执行完毕后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监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行为有权实施监督,但总体来看,这种监督是事后监督,我国的新刑诉法并没有涉及到使用过程中的监督问题,而且这种监督是同体监督,不具有科学性,很难达到监督效果。

4 完善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规制的建议

4.1 完善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

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使用期限、使用对象等具体问题,对技术侦查措施中“严格的审批程序”做出明确的解释,来补正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律上保证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期实现指引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作用。

4.2 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

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理应包括具体的执行权。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也是合理的。检察机关在得到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审批之后,如果立即予以执行有利于获取有效的案件信息,及时侦破职务犯罪案件,从而实现治理职务犯罪的良好效果。

4.3 加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

要规定监督救济程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措施应当加强,除了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监督程序外,侦查机关应当制定严格的内部监督程序,包括不定期检查、个案汇报、使用情况总结等各种手段进行监督。更为重要的是要完善外部监督程序,如对于当事人的监督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即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情况,证据收集情况以及证据使用情况,并对当事人的质疑应当给予合理的解释和回答,确保技术侦查使用受到当事人的有效监督。此外,每年侦查机关应当将各自的技术侦查手段使用情况向立法机关进行汇报,由立法机关根据使用情况对法律进行解释、调整,从而更好的规范技术侦查措施。对于严重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应当建立相应的救济措施,如对严重违反程序获得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侵权人应当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侦查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消除影响、对严重违法的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等等。

4.4 完善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救济措施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容易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了减少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对于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候,还需要完善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告知与许可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通行办法。”因此,首先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当事人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之后,应当及时予以告知,这样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其次,要加强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证据材料的保密工作,严格禁止侦查机关以外的第三者接触这些证据材料,从而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最后,赋予当事人必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当事人权利受到检察机关不当侦查行为侵害时后,有权申请赔偿,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必要权利。

5 结语

考虑到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候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应当对相关法律予以完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予以必要的监督,加强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从而发挥技术侦查措施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实现治理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赢。

参考文献

[1]詹建红.理论共识与规则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司法适用[J].法商研究,2013(3):58.

[2]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10.

第3篇:技术侦查措施范文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技术侦查措施 概念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全面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及内涵

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大约有三种类型观点,一种认为,技术侦查简称“技侦”,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的种类一般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监控、邮件检查、外线侦查等。有的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技术侦查包括监听跟踪监视,监听通讯,电子监控,心理测试,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第三种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等秘密的专门手段。

在侦查实务中,技术侦查又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1)电子侦听,也称为麦克风侦听,具体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2)电信监控,即通过对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等。(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控、跟踪与定位。(4)邮件检查,即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5)外线侦查,即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手段。(6)网络侦查,即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7)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证据。

二、关于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对职务犯罪适用技术侦查的理由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况有权实施技术侦查,其它机关无权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之所有要这样规定,其主要理由有如下:

(一)破解职务犯罪侦查难题的迫切需要

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犯罪手段也多样化、智能化,一些利用科技手段实施的智能型犯罪也不断出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水平的提高,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水平也“水涨船高”,作案手段日益翻新,犯罪的伎俩更趋诡谲,而对这种新的挑战,侦查工作怎样才能总体上有一个明显提高,多年经验给我们启示,即早应用先进技术手段,运用智慧提高破案水平,依靠科技增强战斗能力。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转变传统的侦查观念,在办案实践中,充分重视科技技术在案件侦破过程中的作用,提高运用技术手段侦破案件的技能,增强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

(二)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需要

随着现代刑事法治的不断发展进步,各种法律规范对人权的保障程度日益提高。于此同时,当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这必然要求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要在更高的层面上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而言,更是如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不被监听。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还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鉴定意见和侦查机关许可查询的其它材料。这对于推进诉讼文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为了保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更高层次上的平衡,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同时,应当赋予侦查机关相应的侦查手段,以提高其侦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

(三)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是我国目前诉讼制度改革与发展实践的需要

新的刑诉法颁布实施后,我国进行了相应诉讼制度的改革。新的刑诉法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如律师介入诉讼阶段的提前、传讯时限的规定等,然而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措施未作相应的补充完善,如对秘拍、秘录等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均未作相应的规定,使案件侦破工作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从立法上补充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对于提高侦查破案能力十分必要。

(四)赋予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符合国际惯例

为了打击腐败,很多国家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在《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电子通讯隐私法令》中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罪可以使用技术监听手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八章专门对各种秘密侦查手段适用的对象、范围和程序,包括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等规定了40多个条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或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三、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以及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有权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其他机关或部门不得自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无权自行执行,只能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四、关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适用于检察机关立案后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三是适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五、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技术侦查措施是把“双刃剑”,用之恰当则造福于民,反之,将严重侵害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将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公信力。因此,对技术侦查措施应当设定严格的审批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对具体的审批程序作出的相应的规定,只是笼统规定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至于什么严格的批准手续,就没有规定。应该讲,此处应该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盲点。

第4篇:技术侦查措施范文

一、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未予明确规定

在此次的修正案中,在技术侦查措施一章中,对需要采取措施的时候,都规定为“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修正案到此止步了,此章中并未规定采取措施的核心问题,即何为严格批准手续。现实情况显示,在修正案未通过之前,技术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来行使,在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及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虽也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在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实际的做法是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审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此次的修正案规定的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亦会同时陷入同样的陷阱,即以自己的标准为终极标准来判断法律是否合理,是否值得去遵守。比较域外采取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美国建立了比较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对技术侦查权进行规制,在司法审查机制中,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签发令状,法官享有更多的侦查监督权;在法国分三步走来完成侦查过程,即“初步侦查、现行重罪或现行轻罪的侦查和正式侦查”。[1]在检察官的监督、指挥下,由司法警察主要负责初步侦查和现行重罪或者现行轻罪侦查的进行;正式侦查(预审)则由预审法官负责,正式侦查作为初步侦查和现行重罪或现行轻罪侦查的继续,司法警察可以在预审法官指令下进行正式侦查。

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缺乏监督制约环节

修正案中对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未予明确规定,必然会引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缺乏监督制约的问题。如前文所论文的那样,现行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实际做法是使用机关的自行审批。此次修法新增的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与启动,仍然沿用传统的“内部审批”模式,缺乏中立第三方的介入、审查,会造成外部监督的缺乏。这使得修法后刑事侦讯的 “两方组合”呈现出行政型程序特征[2]。在这种行政型程序结构中,侦讯者的权力因为缺乏牵制而过强、过大,凌架于应讯者之上,而应讯者则因为缺乏中立的监督而面临权利被侵犯的局面。或许可制定了非常严格的审批和执行程序,试图用内部监督克服此缺点,但是侦查机关审批、执行权利的扩大化并非单靠内部监督能解决的,故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也成为一种必然,应讯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和救济也不可避免。

三、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过于笼统单一

在修正案第一百四十八规定了在几种性质的犯罪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笔者认为,规定的几种性质的犯罪划分的标准为“重罪”,即符合“重罪”原则,此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但过于讨论“重罪”是抽象的,在国内有些学者认为,根据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知晓重罪与否应与三年为分界线,轻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些学者主张的是可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其重罪与否的标准应与五年为分界线。故,因对重罪的标准不一致,导致在出现重罪与否的案件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就陷入了僵局,加上现行的审批制度,其最终重罪与否依然还是自行决定。与此同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过于单一还表现为,采取措施并未考量案件的难易程度,在遇到修正案所规定的案件时,容易造成“一刀切”。

四、“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的问题

该条规定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既然在刑诉法新增技术侦查一章中已经赋予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材料的证据资格,就应当遵循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辩护人对采取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在审查以及进入法院程序时对其进行查阅、复制、摘抄此类证据并在法庭审判中有进行质证的权利。当然为了保护特定人员或防止侦查秘密的泄露,应当对此类材料做特殊的处理。但在刑诉法中规定“必要时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似乎与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类证据的知情权和质证权相冲突,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一种限制。纵然相信法官会公平公正的对所获取的材料进行审查,但要知道,刑事诉讼所涉及的是被告人切身的利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甚至生命权的剥夺,此条规定将被告人对此类证据的知情权给以排除,无从得知此类证据(往往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性证据),从而可能导致对判决的不服,对司法权威失去信心,更会使其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对判决的服判性可想而知。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在对应当保密的部分进行必要处理后将此类证据提供给被告人,让其进行核对并发表意见。

五、技术侦查的内涵问题

学界关于技术侦查概念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技术侦查是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不仅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等技术侦查手段,也包括在一般侦查中存在技术运用的侦查手段。在与秘密侦查的关系上,认为两者是交叉关系,而非包含关系。[3]第二种观点同《国家安全法》与《人民警察法》对技术侦查的概念界定,认为技术侦查指侦查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强调其特殊性,实质系狭义上的技术侦查。[4]第三种观点认为秘密侦查分为三种:技术类侦查措施、诱惑类侦查措施、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并主张技术侦查是秘密侦查措施的一种。[5]

从有关“技术侦查”的5个条文内容可以看出,立法者把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两种不同的侦查措施加以规定。

第5篇:技术侦查措施范文

论文关键词 技术侦查 审批 程序 构建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及其分类

技术侦查字面上理解是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侦查措施,关于技术侦查的含义,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没有形成共识。

在侦查实务中,技术侦查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1)电子侦听,也称为麦克风侦听,具体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2)电信监控,即通过对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等。(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控、跟踪与定位。(4)邮件检查,即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5)外线侦查,即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手段。(6)网络侦查,即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7)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证据。

笔者认为,技术侦查不能等同于秘密侦查,秘密侦查是相对于公开侦查而言的;技术侦查也不能等同于特殊侦查,特殊侦查除了技术侦查外,还包括诸如诱惑侦查、秘密侦查在内的其他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不能仅仅从字面理解,而应作限制性解释。即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该种侦查措施是现代高科技的产物,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2)该种侦查措施是秘密进行的,公开进行的高科技侦查措施不属于我们讨论的技术侦查措施的范畴;(3)该种侦查措施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具有非常规性,侦查机关在侦查实践中大量使用的高科技侦查措施也不是我们所要讨论的技术侦查措施。根据上述特点,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侦查人员运用现代科技设备或科技手段,秘密地使用常规侦查措施以外的侦查手段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必要性

随着现代刑事法治的不断发展进步,各类新型法律法规相应出台,填补了法律的空白,但是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法律制定相比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与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也存在明显的不同步性。与此同时,当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在当前形势下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和应用有以下几个理由:

(一)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需要

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犯罪控制的能力决定了提高人权保障水平的空间,人权保障的水平也间接反映了犯罪控制的能力。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 当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当下的犯罪形势对我国刑事司法控制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为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更高层次上的要求,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同时,应当赋予侦查机关相应的技术侦查手段,以提高其侦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

(二)破解犯罪侦查难题的迫切需要

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也多样化、智能化,一些利用科技手段实施的智能型犯罪不断出现。侦查机关侦查水平的提高,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水平也“水涨船高”,作案手段日益翻新,犯罪的伎俩更趋诡谲,而对这种新的挑战,侦查工作怎样才能总体上有一个明显提高,多年经验给我们启示,即早应用先进技术手段,运用智慧提高破案水平,依靠科技增强战斗能力。这就要求侦查机关转变传统的侦查观念,在办案实践中,充分重视科学技术在案件侦破过程中的作用,提高运用技术手段侦破案件的技能,增强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是我国诉讼制度改革与发展实践的需要

刑诉法颁布实施后,我国进行了相应诉讼制度的改革。刑诉法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如律师介入诉讼阶段的提前、传讯时限的规定等,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措施也作出相应的补充完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案件的侦破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从立法上补充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符合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实践的需求。

三、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程序的构建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何为“严格的审批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无从判断。技术侦查措施要想在办案实践中顺利实行,就必须对其使用时的审批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程序在建立过程中应依主体的不同而分开讨论。

(一)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的审批程序

其实,公安机关利用技术措施侦查犯罪早已不是新鲜事,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经批准,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1996年刑诉法没有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规定,所以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即便在侦查犯罪中使用这一措施,也只能获取某些线索,而无法将所获取的材料作为严格的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安机关在某些案件上的技术侦查权,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大体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须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技术侦查措施的本质是对公民隐私权利的限制,如果使用不当,可能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很大侵害,而且现实中,因技术侦查措施使用不当而对当事人造成侵害的案例屡有发生。因此,公安机关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经过其负责人的批准,这应该成为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第二,技术侦查措施有效期的延长,须经本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双重批准”。《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经过批准,有效期限可以延长。从案件性质来讲,技术侦查措施期限的延长一般针对疑难、复杂案件,在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该还须得到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并且实践中,此类案件数量不大,操作起来具有可行性。从上下级监督来讲,“双重批准”可使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是否合法、合规起到监督作用,有利于及时发现、纠正不适当、不合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

第三,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须报同级检察院备案,“双重批准”的须报上下级检察院备案。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须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理解为一种内部监督,内部监督虽有直接、便捷等特点,但受共同的利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存在着易流于形式、监督不力等弊病。因此,要建立完整的审批程序,不仅要有内部监督,更须有外部监督。笔者认为,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及时报检察院备案不失为一种有力的外部监督措施。

有人认为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权应该由检察院享有,其理由是,检察院有权监督公安机关实施法律。这种提法理论色彩过于浓厚,忽略了技术侦查措施产生的现实需要。技术侦查措施是为应对犯罪的“不断升级”,而在与犯罪的“动态对抗”中产生的。 如果每一个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都须检察院的批准,不仅在实践中不便操作,更无法适应犯罪多发、复杂、智能的态势。例如,公安机关获取了一条涉嫌交易的信息,显示当晚两大贩毒集团要进行交易,为进一步锁定犯罪目标,公安机关须及时监听贩毒集团骨干成员电话和往来邮件,如果此时由检察院来处理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权由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享有,检察院享有事后审查权,即公安机关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向检察院备案是适宜的。

第四,检察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做出解释。在备案时,检察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做出解释,公安机关应该按时答复。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的,不能直接撤销公安机关已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因为既然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那么决定其结束的权力也应该由其享有。但在批捕阶段或审查阶段,检察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或者必要性有疑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做出解释,甚至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二)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的审批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具有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笔者认为,检察院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的审批程序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

第一,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须经检察长的批准。基于操作便捷和有效制约双重因素的综合考量,人民检察院在侦大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应该经过检察长的批准。

第二,对已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下级检察院应报上级检察院备案;技术侦查措施有效期的延长,应同时取得上级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正如以上所述,适当的外部监督可以有效克服内部监督易流于形式、监督不力的缺陷,因此下级检察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使用或者有效期限的延长应向上级检察院备案或者得到其批准。

第三,上级检察院可以撤销下级检察院不适当、不合法的技术侦查措施。接到备案后,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已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不适当甚至不合法的可以要求下级检察院做出说明,下级检察院应及时作出说明,上级检察院认为说明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直接撤销下级检察院已经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这是因为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院当然有权撤销下级检察院不当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6篇:技术侦查措施范文

    论文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技术侦查措施 进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于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说明中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刑事犯罪的攀升与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术化,已经成为不可争议的现实。这一现实告诉我们,不仅侦查观念要更新,而且侦查模式、技术手段更要更新;另外,在侦查行为方面,由于不规范导致的冤假错案也时有发生,收集证据中的违法乱纪现象,滥用侦查权的问题,一直比较突出,侦查权运行的现状急须加强制约和监督。针对以上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侦查程序方面作了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的交付;明确规定采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适用。

    一、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法律上规定,是对权力限制的必要体现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刑事诉讼活动其主要特征之一在于国家公权力的参与,故需加强对公权力制约,规范公权力的行使是处于打击惩罚犯罪的合理需要。由于公权力带有天然的扩张性,所以必须对其严加控制防范,以防其成为脱缰之野马。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自然具备了公法的属性,即应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有效控制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因公权力滥用给被追诉人造成损害。“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便绝对地腐败”,应把权力制约为修法的重中之重,这是实现其保障人权目的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刑事诉讼法才是一部“民权法”而非“治民法”。在刑事诉讼法中,事关重要的首为侦查权。侦查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双刃剑”,既关系到犯罪的控制又关涉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应当缜密设计,以防止权力滥用给犯罪嫌疑人权利造成侵害。在此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其中之一亮点是新增了“技术侦查”一节,把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从现实中的“幕后”推至立法的“台前”,修正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由相关机关执行、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以及期限等相关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来进一步增强技术侦查的外部制约因素,从而减少技术侦查行为恣意的可能。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了相关原则

    在此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其中之一亮点是新增了“技术侦查”一节,从第一百四十八条到第一百五十二条不难看出,条文本身对技术侦查措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首先,“重罪”原则。“重罪”原则指所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要与侦查机关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相适应。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去讨论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的投出要与收入成正比,起码不至于失衡,俗话说“杀鸡焉用牛刀”,如果对轻微的刑事案件而采取与之不相符的或者说投入成本大的技术侦查措施,那就必然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不符合侦查成本效益分析原则;因为它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犯性比传统侦查行为的侵犯性更为严重。在此次的刑事修正案中,首先规定的就是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案件的性质,明确规定公安机关采取措施的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检察院的为“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同时修正案也通过以上条文明确除此之外无其他例外情况。

    其次,人权保障原则。从保障人权角度讲,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所主动介入的事件(活动)性质有时会尚未确定(即是否犯罪事件),此时所采取的侦查措施是建立于“假想犯罪”之上的,于是它也就可能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等人权造成侵犯。从保障人权角度分析第一百五十条,其对公民的基本权益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也做出了保障。在采取措施时,应注重保障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在进行俗称“卧底侦查”的时候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于此同时也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对期限的延长也做了相对的规定。

    再次,侦查程序法定。程序法定原则对于诉讼法的重要性不言而明,而现代刑事诉讼中同时亦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的重要作用,刑事程序法定包括立法和司法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刑事程序法定,是由刑事诉讼涉及利益的重大性决定的。刑事诉讼的过程,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而刑罚权包含着国家以强制力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自由权乃至生命权等最重要的人权。因此,程序的确定性、公平性尤为重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没有程序(法)即无实体(法)”。这一法律格言,在刑事领域体现得最为彻底。为此,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事先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刑事诉讼活动,保证刑事诉讼的有序性和公正性,就显得尤其必要。此次的刑诉法修正案的出台,规范了技术侦查一章。在此前技术侦查的主体、对象、程序、监督、救济和结果使用等方面在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以及技术侦查其本身的特性决定,在其没有程序规定时必然会导致滥用或者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此次修正案从规定有权决定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执行主体、执行种类、期限、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等方面都做了相关的规定,完善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

    三、对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了规定,完善侦查机关侦查措施,屏蔽法外手段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出台前,各种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都在法外存在,而且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从权力法定的原则看,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时使用法外的侦查手段又是缺乏法律基础的。由于是法外手段,必然会缺乏监督,权力缺乏限制;于此同时,基于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手段的自身特性加之其法外性,导致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由于对概念的理解不同,存在许多不同的技术侦查措施,如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在我国,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三类:技术类侦查措施(电子侦听、电话窃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象、邮件检查等);诱惑类侦查措施(如机会提供型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交付等);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包括线人、特情、卧底侦查员等)。从而不难看出,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第151条肯定以上三大类的技术侦查措施。此条文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即明确了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包括线人、特情、卧底侦查员等;以及“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即明确了诱惑类侦查措施。

    四、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证据合法性。

第7篇:技术侦查措施范文

一、犯罪控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首要作用

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是揭露和惩罚犯罪。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里刑事诉讼法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作为首要任务,其目的和价值就在于及时揭露犯罪和有效惩罚犯罪,从而实现对于犯罪的有效控制,因此,犯罪控制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

(一)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是控制、预防犯罪的需要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侦查的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设备查找犯罪嫌疑人、获取犯罪证据的特殊侦查手段。这些“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①我国关于“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①但是对于什么是技术侦查、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②措施。”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对此作了扩大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我国于2000年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5年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都规定缔约国在打击相关犯罪时可以使用“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等技术侦查措施。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5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表明实务部门对技术侦查及所取得的证据的认可。

技术侦查措施作为现代社会打击犯罪不可缺少的手段,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已经运用多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往往参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从惩罚犯罪的角度来说,现在的犯罪方式、作案手段越来越技术化,有组织犯罪、职务犯罪、高科技犯罪大量增加,且这些犯罪隐蔽性更强,不易侦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有不断更新侦查方式,才能弥补传统侦查手段技术的不足。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定化适应了当前犯罪发展变化的趋势和犯罪率增长的现状,对有效控制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技术侦查措施是提高犯罪侦查效率的有效手段

从司法实践来看,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秘密性。就侦查行为本身实施的状态而言,可分为秘密侦查行为和公开侦查行为。技术侦查措施作为应对隐蔽性高、技术性强的犯罪而发展起来的一类侦查手段,多是采取不被社会或当事人知晓的行为,这种秘密侦查行为不仅对当事人保密,而且对于知情人也要求遵守保密义务。二是技术性。之所以称为技术侦查措施,就是此类侦查行为大多需要借助科技含量高的设备或仪器完成,如拍照、录音、监听等。只有借助高科技的设备才能保证获得的证据的质量和效果。三是强制性。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多属于在秘密状态下进行,未经当事人同意,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而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因而对当事人而言具有强制性的特点。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上述特点,对于控制犯罪来说,它作为侦查手段比较其他手段更为有效,更具有针对性,能够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和其他外部干扰,提高犯罪侦查的效率。

(三)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是打击犯罪的杀手锏

长期以来,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得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理论界有很大争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大多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重新加以确认和固定转化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只能作为犯罪线索。此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肯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的证据资格,明确规定依法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降低了侦查成本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取证难度,提高了侦查效率和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成功率,有助于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

二、保障人权———技术侦查措施的价值目标

(一)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是公民避免受到非法行为侵害的法律保障

技术侦查措施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已经运用多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参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了相应的技术侦查措施。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一些非法的技术手段也就无从界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定化,使得这种侦查行为取得合法地位,有助于界定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界限,限制技术手段在侦查中滥用,防止公民受到非法行为侵害。

(二)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是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

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目的是使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程序法定原则也是刑事诉讼公正、秩序等价值得以实现的保障。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既是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又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三)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是减少刑讯逼供的有效方法

技术侦查措施的突出特点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无关,因此不涉及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意志自由问题,而且获取的证据往往更客观、更稳定。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严重依赖口供的现象,由此产生刑讯逼供问题。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不轻信口供,对非法获取的口供不得采纳,但是,现实中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出现表明,刑讯逼供仍然存在。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改变了侦查措施手段落后的弊端,有助于提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控制犯罪的能力,改变“由供到证”的现状,能够迅速、有力地促使有罪的人认罪,减少了刑讯逼供。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完善———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现代刑事诉讼致力于寻求犯罪控制和保障人权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虽然有利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打击犯罪,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只是一种“宣言式条款”,容易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滥用,从而有悖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犯罪控制和保障人权两大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规范技术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是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的关键。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名称、种类、实施方法需要规范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名称、种类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只是根据有关学理解释,通常认为技术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采用的技术手段具有了较大的随意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侦查手段也处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针对不同的对象和不同的案件情况,可采取不同的技术侦查手段。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名称、种类加以明确规定,以确认各种技术手段的合法性。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对适用的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做出了严格规定,但其中许多内容只是弹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有关机关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一些内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如电话监听,如何适用,对谁适用,对行贿人是否可以适用等都需要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此外,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类侦查行为的总称,其中包含了多种技术手段,不同的技术手段在运用时程序有所不同,应当立法细化实施规则。其中应当包括:各种技术手段主体要求,实施条件,实施步骤、方法,证据的保存,实施过程的记录,禁止性规定等。

(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需要严格限制和监督

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化,实质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中的权限扩充,且这种手段比其他侦查手段更容易侵犯公民权利,因此要建立严格的审查监督机制,这不仅关系到技术侦查措施本身是否会被滥用,而且也事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期限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但是对于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还存在一些模糊性规定。

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的启动、审批和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启动应由公安、检察机关提起书面申请,申请书载明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期限、技术侦查措施理由、手段等。上一级检察机关负责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予以审核。紧急情况下,若有延误将导致重大危险或者丧失重大证据时,公安、检察机关也可以不经批准直接使用侦查技术,但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权做出技术侦查措施决定的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确认。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应有执行依据,即上一级检察机关制定批准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由提出书面申请的公安、检察机关行使,可以要求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过程中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记录、保存。技术侦查措施可以适用两次,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只有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且有必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可以批准再延长一次,否则不得再进行技术侦查措施。

尤其针对职务犯罪高智能化和隐蔽性的特点,检察机关要积极稳妥地行使发现和收集职务犯罪情报的秘密调查和有关技术侦查措施,把派遣秘密侦查员、使用线人、秘密拍照和跟踪、电话和麦克风侦听、截取和收取电子信息和犯罪心理测试等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统一规范,在严格条件限制和审批、运作程序控制下,赋予其技术侦查措施的直接行使权。如:在受案和初步调查阶段,经检察长批准可采取派遣秘密侦查员、使用线人等秘密侦查措施,获取有关职务犯罪情报、信息并实行初步核查;在立案侦查阶段,经地市级检察长批准,可采取邮件检查、强制抽样检验、秘密跟踪等措施;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经地市级检察长批准可以运用电话和麦克风侦听,秘密录音录像、拍照和截取、收集电子信息以及犯罪心理测试等秘密技术侦查措施,而且是在采用其他侦查措施和手段无法侦破的情况下方可使用。

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予以审批,符合法律监督的要求,也有利于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合法性进行实质的审查。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和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连同相关的证据材料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应当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制作批准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交由申请的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不应当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不予批准。

(三)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材料需要严格审核其证据资格

实践中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大多是在当事人不知的情况下获得,这种在侦查对象不知的情况下采取的技术措施,将会使侦查对象陷入不利的境地,有违背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之嫌。为此,除了要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严格限制外,对于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的证据资格更要严格审核。笔者认为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审查技术性问题:一要审查技术手段的可靠性,即该种技术手段要获得科学的认同。二要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资格。从事技术侦查的主体要具备一定的技术素质和专业技能,因此要对从业人员的学历、理论知识、技术培训和相应的实践经验等进行考察;三要审查获得的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多数表现为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形式,对于这类证据的认定,有时需要通过技术鉴定方法。另一方面是审查法律性问题:一要审查技术侦查措施程序的合法性。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否经过上一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并由申请的公安、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二要建立庭审质证规则。对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要经过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是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互相印证、补强,孤证不能定案。

第8篇:技术侦查措施范文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修正案 技术侦查 制度构建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的重要职能之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此次修改后将面临多重机遇和挑战。尤其是技术侦查权的确定,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尽快对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手段进行全面的审视、分析和整合,以适应当前法制环境的新形势、新要求和新挑战。通过有效、合法的适用技术侦查,构建完整的技术侦查适用制度,取得控制职务犯罪和保证人权平横,实现保障人权和加大职务犯罪侦查力度的双赢效果,有利的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平稳健康发展。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种类、特点

技术侦查,是刑事犯罪侦查中在国际社会普遍使用的,重要而有效的一种侦查措施。就职务犯罪侦查来说,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往往根据有关政策对技术侦查措施和手段通过有关部门进行使用,但在性质上尚属政策层面上的授权和规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该法第148条至第152条等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及其使用的程序和要求,这证明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是我国侦查制度的一大进步,对于规范侦查活动、保障公民权益、推进国家法治进程等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落实到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是指检察机关运用各种高科技设备和特殊的侦查方法秘密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措施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监控、邮件检查、外线侦查、网络监控等。 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技术性、强制性、直接性、顺向性等特点,对于快速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去向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二、技术侦查权的确立给职务犯罪侦查带来的机遇

(一)强化职务犯罪侦查权,有效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1.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导致此类案件查办难度大,职务犯罪是一种智能型、隐蔽型犯罪,没有直接的受害人,证据相对单一,侦查此类案件存在发现难、取证难、固证难等突出问题,侦查难度远大于普通刑事犯罪。尤其是在贿赂案件中经常出现“一对一”的情况,过分依赖口供等言辞证据。 并且《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款体现了“不轻信口供”的立法精神。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和支持是十分必要的,利用技术侦查措施能够有效的解决侦查职务犯罪过分依赖口供的现象。

2.现代科学技术高速发展,职务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技术化、信息化、高智能化、高度组织化等态势,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狡诈,犯罪分子采用潜逃、串供、毁灭证据、洗钱、转移赃款物等反侦查的能力不断增强。侦查人员一旦接触犯罪嫌疑人或相关涉案人,与案件相关的人就闻风而逃。这说明当前单一落后的传统侦查方式缺乏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及相关涉案人员潜逃线索的手段,对其潜逃后又缺乏有效的追逃措施。对待高智能犯罪,侦查方式也要与时俱进的更新、换代、升级。在现代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光导纤维通信技术、数控技术以及大型电脑数据库技术等不断成熟和发展,也为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提供了巨大的支持和帮助。引入技术侦查措施,能够提升职务犯罪侦查能力,进一步促进职务犯罪“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等传统侦查理念和侦查模式的转变,更加实际的满足现实侦查的需要,有效的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二)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

“职务犯罪破坏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及国家政策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破坏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侵蚀社会道德和人们的精神世界” 。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查办职务犯罪,有利于提高及时查处和控制犯罪的能力,及时准确的获取犯罪证据,减少变相拘禁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有利的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

(三)有利于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和借鉴国外经验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第1款规定:“允许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方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该条款表明,查处职务犯罪需要采取一些非常规的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监控、邮件检查、外线侦查、网络监控等特殊的侦查措施。由此可以看出,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查处职务犯罪是国际上的通例,同时中国作为缔约国之一,理应履行该公约义务。为了控制犯罪,很多国家已经明确规定技术侦查,例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第3条规定,对于贿赂罪、金融诈骗罪、有组织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可以采取秘密监听和录音录像的侦查措施。2001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第1款规定:“如果有足够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人的电话和其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允许监听和录音”。 上述条款可见国外对技术侦查措施立法较早,实践经验丰富,我国可以从中借鉴经验,使技术侦查措施日趋完善。

三、技术侦查权的确立给职务犯罪侦查带来的挑战

(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规定不够明确,执行权设置不尽合理

必须承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技术侦查权纳入合法侦查权范畴,是具有重要进步意义的变革,但与此同时,本次修改对技术侦查权的规定却不够明确,对技术侦查相关细节都缺乏原则性的规定。在促进职务犯罪“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等传统侦查理念和侦查模式的转变过程中,技术侦查措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如果技术侦查措施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清晰的可实现途径,在技术侦查手段、启动、执行等关键环节上都缺少详细的规定,那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际操作起来是十分困难的。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无可否认,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寻求公安机关的技术支持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新的刑诉法既然已经明确检察机关具有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限,却在执行权限上设置障碍,这无非使检察机关在技术侦查工作中增加了同执行机关协调、交涉的成本,最终会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造成不利的影响。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缺乏实战经验

由于我国法律的限制,检察机关过去很少接触和了解丰富的技侦手段。检察机关处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一般都是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技术侦查权。但是不争的事实摆在面前,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人员缺乏工作经验,侦查技术装备配备不平衡,这些因素都制约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工作的开展。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开展相应的业务技能培训,培养更多的技术侦查人才,了解并且能熟练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优化技术侦查设备资源配置,由于各地检察院技术侦查发展参差不齐,可以尝试以省检察院或者市检察院为侦查中心,以点盖面,在检察院内部能够进行有效的协调和配合,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大力支持。

(三)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不当使用容易对当事人权利造成侵害

由于法定化的技术侦查制度还未建立,在设定合法性界限、确保程序严格、明确各种侦查手段的许容性方面还缺少细致性的规定。因此如果技术侦查措施没有严格的审批程序、适用情况的规定时,技术侦查会在一定范围内干涉到公民的通讯自由、个人隐私,会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合理的侵害。因此为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目的,构建一套合法和完善的技术侦查适用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四、构建合法和完善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适用制度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秘密监听、邮件检查、网络监控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为防止因技术侦查权滥用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现象发生,必须构建合法和完善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适用制度,该项制度应包括适用的范围、对象、程序、获取证据的使用和救济途径等五个方面。

(一)严格界定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以下案件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一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二是利用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三是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

(二)严格限定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种类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这表明,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必须报请有权批准决定的检察机关确定。一般情况下,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监控、邮件检查、网络监控等。

(三)严格限定职务犯罪技术侦查适用的审批程序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立案后的职务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执行。对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这表明法律对技术侦查的决定机关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执行的只能由负有侦查职能的侦查人员或专门实施技术侦查手段的工作人员负责。最重要的是,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前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因为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不当会严重侵犯公民的权利,所以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防止技术侦查权被滥用,影响执法的效果和公信力。

(四)明确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适用中获取材料的用途及证据效力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技术侦查措施所获的材料也要遵从“毒树之果”的证据规则,即凡是技侦手段本身是非法的,其所产生或衍生的后续证据均不具有可采性。 技术侦查干涉了公民的通信自由,甚至涉及到公民的隐私,因此法律应该对技术侦查所取得的资料的保存、使用以及销毁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资料的保存方面,我们可以参照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签名,连同获得的其他资料一并封存,并且严格规定非本案件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员不得查阅;而在资料的使用方面,技术侦查措施是建立在侦查对象隐私权的保护基础上,具有严格的相关性原则,为了防止侦查对象的隐私权过分扩散,通过这种方式所获得资料原则上只能在本案中使用;最后在资料的销毁方面,技术侦查资料长期保存将使侦查对象的个人隐私被滥用和泄漏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我国应该立法规定,通过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一旦在本案中使用完毕,必须马上销毁。

第9篇:技术侦查措施范文

关键词:技术侦查手段;基层检察院;新《刑事诉讼法》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三十余年来,各级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成绩斐然、令人瞩目。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职务犯罪己经变得日趋专业化、现代化、高智商化,传统的办案方式和侦查手段已经很难适应接连出现的犯罪手段和犯罪案情。因此,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入律是时展的必然趋势。但是笔者认为技术侦查在基层检察院的适用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为此,探讨对基层检察院具有可行性的技术侦查制度,对新刑事诉讼法的有效施行和职务犯罪侦查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技术侦查的含义及在基层检察院的适用现状

(一)技术侦查措施及技术侦查手段的含义

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电话窃听、电子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及相关行为的一种技术侦查方式。技术侦查手段是指在案件办理中为办案服务、提供信息支持的侦查辅助方式,在实际应用中通常包括测谎仪、侦讯系统、定位系统等。

(二)基层检察院适用技术侦查的现状及原因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技术侦查权,但是技术侦查很难在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适用。主要原因有:一是法律规定“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才能使用技术侦查。基层院的现状决定了会很少使用技术侦查。二是法律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没有执行权,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对技术侦查的时效性、保密性要求更高,交有关机关执行,一旦配合出现问题,将不利于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因此检察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要严格区分技术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的概念。对于技术侦查手段,我们应该区别于技术侦查措施独立使用。

二、技术侦查手段在基层检察院的适用价值

(一)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可以弥补技术侦查措施的不足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要求都非常严,并且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从而降低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效果,效率不高。而技术侦查手段的独立适用可以弥补技术侦查措施的不足,完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侦查手段。

(二)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现实需要

当前的贪污案件,不再是单纯的修改账簿作为掩盖,当前的贿赂案件,也不再仅仅是表面上的钱权交易,犯罪分子懂得利用各种手段对其作案行为进行掩盖和隐匿,使得侦破难度大大增加。并且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拥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复杂的社会关系,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所以在客观上也有了更为有利的反侦查能力。因此将技术侦查手段引入到职务犯罪侦查措施中来有其现实必要性。

(三)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是科技强检的必然需要

当前各级检察机关正在进行“科技强检”,建立并完善各级检察部门的技术系统。随着信息科技的广泛应用,职务犯罪侦查也必须要顺应信息化、科技化的时代主题,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运用,正反映了“科技强检”的发展,也是检察专业化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对基层检察院适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建议

(一)建立信息平台共享机制

基层检察机关管辖的区域小、范围窄,不可能建立包含某个人所有信息的平台。各基层检察院可结合实际情况,与公安局、工商局、房产局、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等几个和办案联系较多的部门一起建立一个职务犯罪侦查基础信息网络平台,实现数据对接。这样便于侦查人员固定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打破以口供为中心的传统职务犯罪侦查带来的阻力。针对新形势下职务犯罪的特点和新刑诉法的新要求,侦心势必要由偏重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转变到利用信息平台引导侦查工作上来。这也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适应外部环境和内部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

(二)培养、引进技术侦查人才,推进检察装备建设

目前,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十分缺乏技术侦查人才,大力推进技术侦查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对现有人员的培训,使其适应形势的需要;引进技术侦查人才,适当增加技术侦查人才的储备;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营造尊重技术侦查人才的氛围。还应该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契机,大力推进装备建设:根据基层院的需要采购一批有价值的设备,如手机定位追踪设备、测谎仪等;争取上级检察机关和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获取技术侦查装备建设所需要的资金;制定严格的技术侦查设备管理制度,并要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

(三)内部严格审批,注重人权保障

侦查人员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应有检察长的授权。没有检察长的授权,任何侦查人员不能自行决定使用。侦查人员在提请检察长授权时须提交有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原因、价值的情况说明,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授权书。并且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只能针对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人和场所,不能随意扩大使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般侦查措施能解决的,就尽量不用技术侦查手段,防止司法实践中以技术侦查手段代替其它侦查手段。

[结语]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势将对于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于打击职务犯罪,维护我国政权的稳定与廉洁有着重要的作用。而基层检察院作为反腐败的前沿阵地更应该合理适用技术侦查手段侦办职务犯罪案件,在运用国家权力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也使得国家在法治的发展轨道上有一个稳定、廉洁、高效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 严丽明 贾永伟, 《浅析技术侦查措施的法治化》, 正义网。

[2] 《基层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适应新刑诉法亟需解决三个问题》,清丰县人民检察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