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

企业所得税管理精选(九篇)

企业所得税管理

第1篇: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法;税率调整

1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实施中产生的积极影响

新税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与现行法律、政策的衔接,并采取了适当的过渡措施,还充分考虑了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从去年新法颁布至今年实施以来,倍受社会各界关注和瞩目,也产生了积极影响:

一是使内、外资企业站在公平的竞争起跑线上。新税法从税法、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五个方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使内、外资企业在公平的税收制度环境下平等竞争。以金融保险行业为例,按照原税法规定,所有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还要多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少扣除工资薪金、固定资产折旧等税前扣除项目,实际税负更高;而外资公司通常只负担15%的所得税率,并且适用再投资退税和享受税前扣除上的优惠待遇,实际税收负担还要低,这就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的严重不公平。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金融保险业的所得税率和税前抵扣标准,必将大大提高内资银行、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

二是提高了企业的投资能力。新税法采用法人所得税制的基本模式,对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实行汇总纳税,这就使得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收入和成本费用在汇总后计算所得,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三是提高了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新税法通过降低税率和放宽税前扣除标准,降低了企业税负,增加了企业的税后盈余,有利于加快企业产品研发、技术创新和人力资本提升的进程,促进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

四是提高了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税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新税法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制度,最大限度地缓解国际双重征税,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国际竞争力。

五是提高了引进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新税法实施之前,外资企业的名义企业所得税率为33%,新税法实施后,名义税率降为25%,比原来降了8个百分点。新税法实施后,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外资企业也可享受,而且有些优惠政策比以前更为优惠,如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等。新税法实施后一定时期内将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外资企业税负的增加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六是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南部沿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加上原税法的区域优惠政策导向,使东南沿海地区吸引了绝大部分外资,造成东、中、西部地区发展的剪刀差日益拉大。新税法实施后,将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税收优惠格局,有利于推动中、西部地区发展,逐步缩小东、中、西部地区差距,实现我国国民经济的全面均衡发展。

七是促进了企业纳税行为的规范化。新税法把重大又需要明确的问题全部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把重要但未在法律上规定的内容留给国务院以条例或以具体办法形式规定,把经常会发生变动的扣除范围、计算标准、资产处理办法等明确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就比较好地划分了属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各自应承担的内容,体现了所得税法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比如新税法特设“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手段,规范了企业行为,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2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中的难点问题

第一,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财政收入,主要体现为短期内的财政收入减少。由于企业所得税税制构成要素的变动,我国企业所得税收入将发生变化,进一步影响财政收入的变化。由于受税率变化、税基调整、税收优惠调整的影响,按现有纳税人静态测算,在过渡期完成、新企业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后,国家财政每年将减收900亿-1000亿元。而目前我国的财政必须面对两个问题:一是正在来临的人口老龄化时代,二是不断增加的财政赤字。不言而喻,老年人口的增加将增加非老年人口的负担以维持公共养老金、公共医疗、公共护理等开支。我国政府也曾经连续通过发行国债、扩大财政支出的财政措施刺激经济,国债发行量已经非常巨大。日益增长的财政支出和财政赤字必须通过增加税收或者减支与增税并举来弥补。

第二,对财政体制的影响。现行财政体制是依据行政区划确定企业所得税归属,新税法实行总部与分支机构在总部所在地汇总纳税,打破了当前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分配格局,对财政体制造成冲击。体现在:一是各地财政收入差距将进一步拉大。由于企业的总部往往设在发达地区,企业所得税会向发达地区集中,加剧地区间财政收入的差距,影响各地财政职能的发挥。二是可能会引发为了发展总部经济导致的地区间税收竞争。如暗中随意扩大税收优惠,增加特定方向的公共支出和减少应该收取的费用,以较低的价格向特定的投资项目提供土地,允许一些企业打上高新技术企业等招牌,从而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这样不仅会加大投资者的风险,也违背了企业所得税法完善的初衷。

第三,对外资企业的影响。外商投资企业原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两税合并后,不再分为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地方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如果单纯从税率变化看,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新税法后税率下降,但是由于原外资企业大多享受特定区域税收优惠和定期税收优惠政策,如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沿海经济开发区的外资企业享受24%的优惠政策;新办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等等,所以外资企业整体税负偏低。新税法实施后,随着对外资企业特定优惠政策的取消,外资企业的整体税负将有所上升。但具体对每个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影响是不同的,一是原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将有所上升。二是对原来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税负将下降。三是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按新税法的规定将享受20%的优惠税率;四是原对设立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现改为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取消了区域限制。

第四,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影响。税收优惠政策一直是我国税制体系的一把“双刃剑”,在达到特定政策目的的同时,也增加了税法约束软化和非规范风险,以及腐败和寻租的可能。从这一角度看,新税法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其中,在与税收优惠相关的基本概念方面,新税法还存在含混的地方。例如,新税法及其条例里面,经常混用抵扣和抵免这两个词汇。事实上,虽然二者共同点都是减少税额,但税额抵扣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纳税,恢复正常税负水平,而税额抵免是为了鼓励或照顾纳税人,使其获得低于正常的税负水平。对于成熟的税法来说,有必要加强此类基本描述的规范化。再就是税收优惠的一些具体规定,或会增加人为因素的影响空间。例如,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并在实施条例中进一步细化,指出“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但仔细来看,究竟哪些是符合优惠条件的产品,还缺乏明确的标准。

第五,粗放型的成本费用扣除项目明细不明确减少了应税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物福利的扣除无明确明细规定。在中国,企业高层次的员工的避税手段花样繁多,如现金券、午餐券(为工作而配备的午餐费是免税的)、住宿、车费补助、旅游、话费、汽车燃油补贴、代金券的发放、住宿条件的豪华化、公用车辆私用、私人请客签公司帐单等等实物福利,更有甚者,在国家的住房公积金上做手脚,加大公积金计提,相当于多了一笔免税养老金存款。而大部分的实物福利是被记入企业的成本进行扣除,这相比一般员工来讲,有失税赋公平原则,而且造成国有资产和税收收入的流失。

第六,企业所得税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双重征税问题。虽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课征,理应互不交叉,但在某些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虽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却以同一对象征税,因而发生重叠交叉,出现重叠征税。如何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这种重叠征税的现象,也是我国在进行所得税制改革、选择税制模式时应该考虑解决的问题。按现行税法规定,对个人从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尽管企业对该项股息、红利已经交纳了企业所得税,当投资者取得这些收入之后,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对同一所得额征收两种所得税的重复课税。

第七,新的避税问题产生。目前国内的三资企业中,对于未与中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以及避税地没有所得税征收,其来自于境内的所得,除个别例外情形给予优惠外,将被征收收益所得税,而旧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是免税的。而如果同时被认定为居民公司,这种避税地公司将变得没有实质意义,除非公司的管理机构进行搬迁,当然这是极不现实的。例如根据内地与香港税务安排,新的中国与新加坡税务协定(2008年1月1日生效)中对股息给予最低5%的饶让规定,比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20%(细则中规定为10%)为低。而此两国(地)企业所得税(又称利得税)税率较境内低。目前已有透过BVI进行境内投资的台资企业将持股公司转至香港的情况。同时,随着越南与东南亚新兴市场的开拓,以加工为导向的产业将有部分会流失至这些国家。

第八,在具体纳税申报方面,现有规定和纳税申报表也有需要改进的细节。在未出台新纳税申报表的情况下,具体纳税计算存在模糊性。例如,在原有纳税申报表的规定中,对于捐赠支出,当“纳税调整后所得”小于或等于零时,扣除限额均为零,所有捐赠均不得扣除。这就与新税法精神存在冲突。

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中的对策建议

第一,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税收收入的多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经营的多元化、国际化,及偷逃税、避税手段的多样化、复杂化都给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增加了难度。做好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需要税务机关内部提高业务素质,还需要有关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密切配合。一方面要有效监控税源,推进信息化管理,确保多元化申报纳税、纳税人档案信息采集面广、税收基础管理准确。实施重点税源监控制度,落实对煤炭、石油、石化、银行、电力、制造业等重点税源的企业所得税报表定期报送制度,及时汇总分析,加强对这些行业的税源监控。另一方面要完善征管方式,遵循税收工作规律,建立“执法规范、征收率高、成本降低、社会满意”的新时期税收管理机制,推进税收质量管理,积极稳妥推行税收质量管理试点。

第二,完善地方税体系,真正做到税源稳定、税权落实、法律保障、征管高效。将地方税建立在稳定可靠的财源基础上,地方税规模能满足地方政府日常经费开支的需要,成为地方政府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主要财力支柱,为分级财政体系的建立奠定基础。同时,相应落实地方政府对地方税的管理权,包括税收立法权及其他税制构成要素的调整权,使税种与税权归属相统一,为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税收政策,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手段。同时,地方税体系的运行过程在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下进行,减少征管过程中主观随意、行政干预,做到依法治税。

第三,减少外资企业寻求避税的途径。对于新法实施后内外资所得税合一,外资企业所得税率提高,税负增加这一根本性转变的实际情况,部分外资即将采取的是,如何将管理总部进行转移并举证,同时应对转让定价的调查。但同时,企业面临的风险将增大,而在被调整关联交易时,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加收罚息的规定。外资企业能借此避税的途径减少了。譬如利润汇出原先无需缴税,而现在则需以10%的税率缴纳。新税法的实施,对外资企业的财会人员是一个很大的挑战,现在各级税务单位已对国际惯例有了更多了解,外企可利用的很多因素已经失去。

第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速度。在新的时期,各地经济发展方式要由主要依靠增加物质资源消耗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一是应该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增强竞争力,更加注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深入实施科教兴鲁和人才强省战略。二是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立足优势领域,以企业为主体,以创新为动力,以人才为根本,以重大项目、重大工程为依托,以财税扶持为辅,在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和海洋综合开发等高技术领域,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科技成果,加快推进产业化步伐,发展壮大一批成长快、关联高、渗透强、规模大的高新技术产业群,进一步增强高新技术产业的先导作用。三是应坚持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依靠科技进步,以节能、节水、节地、节约矿产资源和原材料为重点,建立节约型社会。

第五,在税收申报时应加强对明细帐备案检查。例如对福利明细帐的检查,若是私人为私事使用则使用者要交个人所得税,为公司事务使用的可以记入公司成本在税前扣除。针对个人所得税的《新条例》中对“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应加强招待费的管理,因为中国国情的不同,管理层的做法不同,所以招待费不能强行停止,但要明确费用的去向,哪些是为管理层消费,哪些是为销售而花费的。

第六,完善税收优惠制度,进一步向中、西部倾斜。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要求,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将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坚固社会进步的税收优惠格局。为了配合国家中部崛起和西部大开发战略决策,税收优惠应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机制以部分税收利益为激励,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中西部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有利于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优化国民经济结构。但税法中应只规定优惠政策的原则、重点和方法,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应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中西部地区的政策需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重点在今后予以确定。

4研究方向和预测

第2篇: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

企业所得税税率有三档: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税率为18%;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税率为27%;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税率为33%.因此,仅从税率因素考虑,在进行该税种的税收筹划时,就存在着税收筹划的空间。例如,假定某企业12月30日测算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100元,则若该企业不进行税收筹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100100×33%=33033元。如果该企业进行了税收筹划,12月31日,支付税务咨询费100元,则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00100-100=100000元,则应纳税额=100000×27%=27000元,通过比较我们发现,通过税收筹划,支付费用成本仅为100元,却获得节税收益为:33033-27000=6033元,显然,对企业所得税税率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是相当大的。

二、对企业组织形式的税收筹划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根据规定,不同的组织形式,对是否构成纳税人,有着不同的结果。公司在设立下属公司时,选择设立子公司还是分公司对企业所得税负会产生影响。由于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如果盈利,其利润不能并入母公司利润,应当作为独立的纳税义务人单独交纳企业所得税。当子公司所在地税率较低时,子公司可以少纳企业所得税,使公司整体税负较低。而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只能将其利润并入母公司交纳企业所得税,无论其所在地税负高低,均不能增减公司的整体税负。再者作为公司,其营业利润要交纳企业所得税,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而税后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还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又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而合伙企业则不作为公司对待,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只课征各个合伙人分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例如,纳税人甲、乙、丙经营一家商店,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00000元。该商店如果按合伙企业课征个人所得税(假定甲、乙、丙分配比例相同),应纳税额为(100000×35%-6750)×3=84750(元)。如按公司课征所得税,税率33%,应纳税额300000×33%=99000(元),税后利润201000元全部作为股息分配,甲、乙、丙还要交纳一道个人所得税(67000×35%-6750)×3=50100(元),共纳税99000+50100=149100(元)。很明显两者税负不一致。因此,甲、乙、丙做出了不组织公司,而办合伙企业的决策。因此,在设立企业时,要考虑好各种组织形式的利弊,做好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才能决定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是设立合伙企业,是设立子公司还是设立分公司。

三、对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筹划

税收优惠是税制设计的基本要素,国家为了实现税收调节功能,一般在税种设计时,都设有税收优惠条款,企业如果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条款,就可享受节税效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许多都是以扣除项目或可抵减应税所得制定的,准确掌握这些政策,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本身就是税收筹划的过程。例如,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这是自实施新税制以来国家制定的对企业所得税纳税影响很大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当及时抓住这一机遇,进行必要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促进产品的更新换代,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但选择税收优惠作为税收筹划突破口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纳税人不得曲解税收优惠条款,滥用税收优惠,以欺骗手段骗取税收优惠;二是纳税人应充分了解税收优惠条款,并按规定程序进行申请,避免因程序不当而失去应有权益。

四、对企业资本结构决策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筹划

企业筹资决策的一个基本依据就是资金成本,不同渠道来源的资金获得成本各不相同。如股票的筹资成本为发放的股息和红利,债券和银行借款的筹资成本为利息。税法规定:股息支付不得作为费用列支,只能在交纳所得税后的收益中分配;而利息支付则可作为费用列支,在计算应税所得中允许扣除。因此,企业在筹资时,要充分考虑利息的抵税作用和财务杠杆的作用,选择最佳的资本结构。例如某企业通过债券筹资,债券票面利率为12%,企业所得税率33%,则企业实际负担的税后利率为8.04%[12%×(1-33%)],借入资金的利息费用可以起到节税作用,而企业普通股筹资所支付的利息和红利都必须由税后利润承担,实际成本等于其支付额。

五、对企业费用列支方法的税收筹划

费用的列支时间、数额直接影响每期的应纳税所得,所以进行费用列支应注意以下几点:1.已发生的费用及时核销入账。如已发生的坏账、呆账应及时列入费用,存货的盘亏及毁损应及时查明原因,属于正常损耗部分及时列入费用。2.对于能够合理预计发生额的费用、损失应采用预提方法计入费用。3.适当缩短以后年度需要分摊列支的费用、损失的摊销期。例如低值易耗品、待摊费用等的摊销应选择最短年限,增大前几年的费用,递延纳税时间。4.对于限额列支的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及公益救济性捐赠等,应准确掌握其允许列支的限额,争取在限额以内的部分充分列支。

六、对企业销售收入的税收筹划

纳税人如果能够推迟应纳税所得的实现,则可以使本期应纳税所得减少,从而推迟或减少所得税的缴纳。对一般企业来说,主要的收入是销售商品的收入,因此推迟销售商品的收入的实现是税收筹划的重点。我国税法规定,直接收款销售以收到货款或取得索取货款的凭证,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作为收入确认时间;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收入确认时间;而订货销售和分期预收货款销售则在交付货物时确认收入实现;委托代销商品销售在受托方寄回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这样企业可以通过销售方式的选择,推迟销售收入的实现,从而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要综合运用各种销售方式,使企业既能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又能使收入安全地收回。

七、对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税收筹划

固定资产折旧是缴纳所得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在收入既定的情况下,折旧额越大,应纳税所得额就越少。固定资产的折旧涉及到三个问题:折旧方法的选择、折旧年限的估计和净残值的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主要有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加速折旧法(包括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在这三种方法中,加速折旧法可以使前期多提折旧,后期少提折旧。这样,在税率不变的情况下,企业前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就会减少,而后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就会增加,使企业前期少缴纳所得税,后期多缴纳所得税,即企业的一部分所得税缴纳时间后移,由于资金存在时间价值,这样因增加前期折旧额,把税款推迟到后期缴纳,相当于依法从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在折旧方法确定之后,首先应估计折旧年限。税法对于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有一定规定,但是其规定的年限是有一定弹性的。在税率不变的前提下,企业可尽量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从而使企业前期折旧多,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其次,还应估计净残值。我国税法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值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值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税务机关备案。因此,在税率不变的前提下,企业在估计净残值时,应尽量估计的低一点,以便企业的折旧总额相对多一些,而各期的折旧额也相对多了,从而使企业在折旧期间少缴纳所得税。

八、对企业存货计价方法的税收筹划

期末存货的计价的高低,对当期的利润影响很大。存货发出计价方法的不同,会形成不同的期末成本,从而得出不同的企业利润,进而影响所得税的数额。我国税法规定,存货发出的计价方法主要有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毛利率法和个别计价法等。在税率不变的情况下,如果物价持续上涨,采用后进先出法可以使企业期末存货的成本降低,本期销货成本提高,从而降低应纳税所得额,达到减少所得税的目的;反之,如果物价持续下降,采用先进先出法,可以使企业期末存货的成本降低,本期销货成本提高,从而降低应纳税所得额,也达到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递延性)的目的;而在物价上下波动时,采用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平均法可使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较为均衡,避免高估利润,多缴纳所得税,以实现税收筹划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谈多娇。税务筹划在会计核算中的运用[J].财政与税务,2003,(1)。

[2]王静。企业集团税收筹划分析[J].财政与税务,2003,(11)。

内容提要:进行税收筹划是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尤其对企业所得税进行税收筹划意义更为重大。本文从对企业组织形式、所得税税率、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资本结构决策、费用列支方法、销售收入、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方法等8个方面进行所得税税收筹划入手,提出企业所得税的8项具体税收筹划办法。

第3篇: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

一是选择相关指标综合排序,确定本地所得税管理的重点行业

选择年度行业应纳税所得额或年应纳所得税额、行业实际入库所得税额、行业利润税负率、行业所得税贡献率、行业所得税负担率等指标,进行综合排序,确定本地所得税相关指标排名靠前的行业,结合实际,修正相关指标值,最终确定本地所得税管理的重点行业。

二是找准行业管理的落脚点,重点突破,覆盖全面

在确定重点行业的基础上,选择个别有代表性的行业进行所得税管理的试点,寻找行业管理的落脚点,如行业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税负率、行业平均所得税负率等重要指标,并以此建立适合本行业的所得税管理模型,在试点中不断调整优化,以点推面,覆盖本地所得税行业管理。

三是不断探索行业所得税管理的方法和手段,提高行业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按照总局“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分类管理”的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积极探索行业管理的方法和手段。

1、建立行业所得税分析、监控机制。定期分析行业收入、税负和弹性,建立实用可行的行业企业所得税收入预测模型,分析行业所得税收入增长的弹性和宏观税负,开展有效的所得税税源预测。同时运用分析结果与管理实绩比较,对照差异,查找原因,发现管理弱点,强化管理措施,实施有效的监控。

2、积极开展行业纳税评估和检查。建立不同行业的所得税指标体系,结合行业宏观数据、历史数据、现实管理数据,合理确定预警值,建立行业所得税评估数学模型,开展行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在行业评估的基础上,对税负率明显偏低的行业和日常管理中问题较多的行业进行重点检查和行业专项检查,查找管理漏洞,完善管理措施。

第4篇: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

一、实施企业所得税税源分类管理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经济成分的多元化,企业所得税税源分布领域越来越广,税源结构越来越复杂,税源的流动性和隐蔽性越来越强,税源监控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由于企业所得税既涉及生产经营全过程,核算复杂,又涉及计税收入的确定,还要对资产、成本、费用加强控管,同时涉及不同种类、地域的业务和税法标准,是世界上公认的计算最复杂、管理最困难的税种。在传统属地化管户制管理模式下,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源税基监控中存在很多的弊端。突出表现在:

一是精细化管理不“精细”。原有混合管理模式,即机构设置完全按地域划块,不区分纳税人税种、性质、行业、规模大小,不考虑责任人特长、学历、能力、能级,日常管理内容一般只停留在政策事项层面,表对表、文字对文字的案头工作较多,各税种、各部门巡查、调查、核查、调研、服务、统计和临时性任务又令人应接不暇,结果是,重点税源户分散在各个责任区,管理员对大、中、小户投入的时间、精力比较均衡,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采集涉税信息,进行综合利用和比对分析,导致精细化管理不深不透,多重点变成无重点,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管理同样不到位,制约了管理效率,税收风险未能得到及时化解。

二是专业人才缺乏。目前,所得税管理人员知识结构的全面化、专业化还不够,不能完全适应管理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在汇缴相关政策、申报操作、申报审核、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备案审批纳税评估等方面比较欠缺,征管质量难以得到充分保证。

三是县(市)级未设置专业管理机构。目前全省各县级税务机关未设置专业管理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隶属于税政科,设一到两人兼职管理。随着经济的发展、管户的大量增加、比重的不断提升,加之新实施《企业所得税法》带来的工作量大幅增加,已明显地适应不了扎口管理、监控考核、业务培训、督查评估、上传下达、分类管理、风险管理和基层工作指导的需要。基层分局的绝大部分也未能从机构设置、责任区设立、人员职责等方面提供专业化管理保障。

以上问题的存在,使得企业所得税管理比较薄弱,长亏不倒、长期微利、低贡献率甚至于长期零申报企业大量存在,与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相距甚远

二、实施企业税得税分类管理的主要思路与作法

所谓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是指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针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不同特点,按照一定的标准,细分管理对象,区别管理方式,明确管理内容,突出管理重点,增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达到对企业所得税税源实施有效控管的一种管理方法。具体而言,就是在属地管理基础上,按一定方法进行分类,并根据类别特点,合理配置征管力量,突出类别管理重点,实施类别专业管理,以提高企业所得税质效。

(一)科学分类、明确管理范围、建立专业化管理机构

科学的分类是实现企业所得税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主要途径。纳税人遵从税法上的差异性是分类管理的前提。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关键就是分类的标准或者口径。为此,我们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首先,按照“科学分类、重点管理、规避风险、提高效率”的原则,在深入调查、逐户摸清纳税人经营规模、行业性质、财务状况、设立时间、纳税信用等级、所得税缴纳等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所辖纳税人数量、类型、行业、地域分布等特征,根据纳税人税源规模、行业特点、财务状况和纳税情况、征收方式、纳税方式等的不同,将纳税人分为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及小型微利企业、特殊类型企业、核定征收企业四类。

其次,明确四种类型的各自范围:

1.重点税源企业:包括按计统口径确认的省、市级重点税源企业(上年度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在200万元以上的企业);我市确认的重点税源企业(上年度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

2.一般税源及小型微利企业:除重点纳税人、特殊类型企业、核定征收企业之外的一般查账征收企业。

3.特殊类型企业:新办企业、地税纯所得税户、减免税企业、上年度亏损企业、零盈利企业、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4.核定征收企业:对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业务不稳定、财务核算水平低、难以查账征收的企业,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实行核定征收。

再次,按照分类管理要求设置税源管理机构。以分局为单位,按照以上税源类型设立专门的企业所得税责任区,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要求管理员既懂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核算以及相关知识,又精通计算机应用,更掌握业务政策。责任区主岗必须具有较强工作责任心、较高政治素质、从事税收管理或税收稽查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较丰富的管理经验、具备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高级考试资格,从而为管好所得税提供组织保障和智力保障。

(二)细分管理对象、区分管理方式、明确管理内容

“对症下药”和“辩证施治”是税收管理的基本要求,分类管理的目的就是要减少税收流失,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效率和水平。这就要求抛弃过去机械切割方法的分区划片管理,或者简单按照类型、行业、大小进行划分,不考虑税务人员能力大小,不关注税收流失风险的“一刀切”混 合管理模式,对不同风险特征、不同风险类型、不同风险因素、不同风险程度的纳税人采取与之对应的管理措施,细分管理对象、区分管理方式、明确管理内容,以更好地优化管理资源配置,减少管理消耗,降低执法风险。

重点税源户的管理:(1)对重点税源户应在强化管理的同时进一步优化税收服务,充分体现管理与服务的统一,强化税源的监控分析,突出管理深度,确保税收收入与经济发展的同步增长。税务机关积极探索个性化服务,加强对纳税人具体税收业务的指导,及时解决纳税人的合理要求,切实维护和保障纳税人的权益。(2)以税源监控为重点,加强日常管理,全面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财务核算状况、涉税指标(包括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等动态变化情况,采集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基本信息及其能耗、物耗变动区间的管理信息,掌握其所属行业的市场情况、利润率情况,建立健全财务和税收指标参数体系,发现征管的薄弱环节,挖掘税源潜力。(3)通过管户抓税源,通过管事抓税基。在预缴和汇缴环节,着重抓好规范收入确认、规范税前扣除两个环节。前者是要明确对应税收入、免税收入和不予征税收入的范围界定。后者是要加强对企业的成本、费用和损失的真实性审核,规范税前扣除的项目体系;对必要性扣除项目,明确扣除范围和扣除标准,由纳税人自行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对特定性扣除项目,要明确条件、规范程序、简化手续、严格审批,从而提高所得税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

一般税源及小型微利企业:(1)针对其户数多,征管力量相对不足的实际情况,综合使用行业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的方式,逐步建立分行业的征管模型,不断总结行业税收管理经验,抓住薄弱环节,采取行之有效的征管措施,提高整个行业的管理水平。(2)要结合预警纠错系统,通过数据平台建立相关行业指标体系及其值域范围,筛选出的异常信息,发送给税收管理员加强日常检查,完善异常信息的处理和反馈制度,堵塞管理漏洞,提高管理质量。(3)结合责任区管理,对长期严重偏离指标参数、值域范围的企业,重点行业、特色行业、行业税负异常较大的企业、实行重点评估或日常检查,以评估检查促管理。需立案的,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特殊类型户的管理:(1)加强对新办企业的管理。对新办企业要及时跟踪管理,加强巡查,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和行业情况,督促辅导其准确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核算,正确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2)强化纯所得税户的税收管理。与地税部门形成协作制度,每季进行营业税收入比对,根据异常信息组织对纯所得税户检查,提高申报准确率,把信息比对制度化。对重点行业如房地产、建筑等,结合解读日活动,研究探讨新情况、新问题。定期与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沟通,摸清了项目开况。内部建立房地产企业管理台账、房地产行业开发产品备查表、房地产企业销售成本计算表等,及时掌握税源动态情况。把好预缴申报和汇算清缴审核关,对重点税源户和申报审核中存疑的,实施走访查看。实地查看其开发位置、面积、套型、地价、配套设施等,核查每个搂盘的可售面积、可售总收入、施工进度、预售收入、是否已投入使用等,同时督促房地产企业建立房源登记簿,详细记载预售情况和最终结算情况,实现以房源控管税源。(3)对处于减免税优惠期间的纳税人,税收管理员应下户核查纳税人减免税条件的真实、合法性。超过一年以上减免税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实施年检。税收管理员应实地调查其减免税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对检查不合格的企业,要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同时对此类企业还应特别关注关联方交易,防止纳税人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转移利润。(4)对亏损企业,特别是连年亏损的企业和申报结果与行业较好情况不一致的亏损企业,要了解其产生亏损的真实原因,加强对相关项目、数据和指标的评估审核,查明其是否通过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利润等避税手段造成亏损,或者通过做账形成亏损。对零申报户一比对二实地检查三合力控管或劝其注销。(5)加强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定期了解总分机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的执行及变化情况,督促成员企业按规定报送分配表及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对分支机构着重审核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6)加强对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所得税管理。与民政等部门联系,做好登记与办证的核对工作,督促辖区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通知未办证户限期办证,消除漏征漏管。辅导、督促企业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尤其是要加强当期没有应税收入或处于减免税期间的申报管理,规范企业申报行为。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核,了解财务会计核算管理情况。

核定征收户的管理:(1)针对其收入规模较小、财务核算不健全等特点,及时督促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着重加强计税依据的管理,强化收入总额与增值税、营业税申报的收入总额比对,及时发现和纠正申报差错,防止纳税申报的随意性。(2)对实行按销售收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除应按规定准确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外,还应按照纳税人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的情况及时调整其应税所得率防止高利润纳税人利用征收方式少缴企业所得税。对会计利润大大高于核定所得额的行业、企业,不得批准其核定征收。(3)征收方式每年鉴定一次,对规模较小、长亏不倒、长期微利、财务核算又不健全的小型企业进行征收方式的重新认定,实行核定征收,在保证收入的同时,降低执法风险。与此同时,与地税沟通协作,统一核定征收范围、条件、标准的把握,避免出现同一行业、同一规模、同一核算水平的纳税人征收方式鉴定的不统一。(4)对规模较大的核定征收企业要规范其财务核算,限期整改,跟踪管理,逐步引导其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5篇: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

一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税收法律作为税收管理的特别法,在税务管理上的效力要高于普通法。有限合伙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不是自然人,因而征收的所得税是企业所得税。即对企业的同一项生产经营所得,就不同身份的投资主体,既要征个人所得税,又要征企业所得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在我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包括有限合伙企业,所依照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财税[2008]159号文件的出台也明确了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有效地弥补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漏洞,有利于规范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的所得税管理。

二是有限合伙企业所得税的管辖机关。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为投资者创办有限合伙企业奠定了制度基础,有助于拥有资金的有限合伙人和拥有技术的普通合伙人的优化组合,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这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将会大量登记设立。按照现行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体制,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其中2009年以后按纳税人流转税的主体税种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即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辖,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辖。新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辖。2009年以后登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流转税的主体税种是营业税的,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应由地方税务局管辖。2009年以后新登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流转税的主体税种为增值税、消费税的,其个人所得税仍然由地方税务局管辖;但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企业企业所得税管辖机关的标准来看,其企业所得税应为国家税务局管辖,特别是当有限合伙人为外国企业时,企业所得税更应由国家税务局管辖。在这种情形下,将会出现一个企业的同一项生产经营所得,由两家税务机关共同管辖所得税,普通合伙人所得由地方税务局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人所得由国家税务局征收企业所得税。整个所得的计算和确定过程都是依据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最终分化到不同的合伙人身上,由两家税务机关征收两个所得税。按照财税[2008]159号文件要求,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实际上,现行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同属所得税,但在收入确认、扣除标准、优惠政策、避免双重征税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在两个所得税政策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对有限合伙企业同一项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不同的所得税,必然使矛盾放大,既给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带来不便,又会增加纳税人的办税成本,从而不利于推动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短时期内应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不论有限合伙企业从事何种经营范围,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统一由一家税务机关管辖。鉴于合伙企业的所得是依据个人所得税政策核算的前提,最佳的管辖机关应该确定为地方税务局。

三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适用税率。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需要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之间进行分配,分配后再按不同税种的要求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征收,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规定较为具体且统一,便于操作执行。企业所得税虽然采用比例税率,但由于存在税收优惠,有限合伙人适用税率的认定就显得较为困难了。新《企业所得税法》法定税率为25%,但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优惠税率。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只对有限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假定有限合伙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均符合优惠条件,企业分配给有限合伙人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不超过30万元,该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是按法定税率25%申报,还是按低税率20%申报,相关政策并未明确规定。而且,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是服务于整体企业的,其贡献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因此从合理性角度分析,还应对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按一定比例在两个税种间进行分配,从而给适用税率的选择带来困难。因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应明确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可以适用低税率优惠待遇,对于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的限制指标宜采取整体企业的指标,无需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间进行分配。

四是有限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的所得税管理。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是分类计征,共有11个税目,对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属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为避免重复征税,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再并入收入总额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的个人所得税,而是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后,单独计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自然人,这样征税不存在问题,但如果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所分配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不存在缴纳利、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外,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投资主体不同,在税收待遇上出现如此大的反差,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因此,为了公平税负,理应对同一企业的对外投资收益不再区分投资者身份性质不同,适用相同的税收待遇,对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分配给有限合伙人的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分配给普通合伙人的作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免税收入,不再单独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第6篇: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7篇: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

1、税前扣除项目审批烦琐

首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最迟要在年终申报期以前完成,是一项时效性强、责任重、量大的把关工作。企业对各种审批事项都要按税务机关要求形成报告和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工作量较大,造成企业不愿积极提供有关审批资料的局面。

同时税务机关在有限时间内,也不可能对每项需要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进行实地检查。

其次,由于时间上的差异,企业实际上没有依据有关项目税前扣除的批文进行申报。例如,某企业在当年申报时已经将需要审批的项目进行税前扣除,申报期之后才接到准予税前扣除的批文,这样就失去了审批意义,使工作流于形式。

第三,年终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是一种被动监督企业成本费用开支的方式,不能促使企业主动去核算成本费用,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入世要求。

2、征缴方式亟待改革

在企业所得税征缴管理上,目前采取的是按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式,这也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致。但比较起来,我们的征缴方式并不实用:预缴管理太粗,按月预缴时间过于紧密,报送资料和内部审核不科学,导致税收征管人员审核时走形式,企业也能利用这一现象调节资金走向。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方式本身是一项烦琐的工作,再加上人员少、时间紧,税务服务中介机构又欠完善,使基层税务机关根本达不到认真审核检查的目的,既无法监控企业的实际情况,也给企业带来很大不便。

3、企业所得税管理观念的弱化,严重影响税收秩序

由于所得税收入不是税务机关硬性考核指标,所得税的审批、检查就成了一些单位搞违法收费的“避风港”。在企业和机构双方利益驱动下,减免税、列支项目的审批都成为“项目”,产生违法案件,从而严重影响了依法治税的严肃性,造成税收秩序的紊乱。

4、税收政策规定与企业财务制度及财务准则差异过大

在目前的环境下,这种差异对企业的经营与资金运作带来极大限制。同时,因优惠政策过多过滥,既未起到政策导向作用,又造成税负不公,影响企业积极性,更造成企业为享受优惠而挖空心思钻空子。

二、改善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建议

1、合理设计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效率

逐步规范和简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制度,减轻税务机关和企业的工作负担,节约税收成本和企业成本。同时,应看到我国入世之后,经济将逐步纳入世界经济体系,这就要求我们的税收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税收征管必须适应开放经济的要求。将来,随着企业数量的增多和成本费用核算形式的多样化,都集中在年终对成本费用进行审批扣除是被动的。只有逐步取消审批制度,改变管理方式,才是明智和有效的选择。

2、简化预缴方式,实行按季预缴

目前企业所得税采取的是按月(季)预缴方式,且大部分企业采取的是按月预缴,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预缴时限为一季度以上,有的为一年两次,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减少税收成本和征纳双方的工作量,而且有较集中的时间进行审核。从目前的情况看,有必要统一推行按季预缴的办法,一则符合国际惯例,使境外投资者较为适应;二则避开较为繁杂的增值税管理,腾出时间每季末专门进行所得税的审核;三则减少企业的工作量和纳税成本。

第8篇: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

[关键词]所得税;国民待遇原则;税制改革

一、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的问题

(一)内外资企业税负的差异,导致了不公平竞争,不仅影响了内资企业的发展,同时对于外资企业的长远发展也是不利的

1.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际税率不一

我国内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3%;外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0%,另外3%地方税附加由地方政府决定征免。从表面上看,二者名义税率基本一致,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差异。地方政府对于内资企业往往是控制和限制减免税政策,而对于外资企业则有特定的减免优惠政策及再投资的税收优惠。这种政策最具代表性的便是对外资企业所实行的“两免三减半”的政策,而有些地方政府为吸引更多的外资,对3%地方附加税也予以免征,这样就使外资企业所得税实际税率远远低于内资企业所得税率。权威部门机构研究显示: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应该接近或达到外资企业两倍,这就使内资企业在所得税待遇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与外资企业的竞争中处于劣势,这明显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

2.在征税的税基上对内资企业不利

在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率高于外资企业的情况下,内资企业征收的税基又高于外资企业,这主要是由内外资企业在扣除额上的不同造成的。

第一个差别是工资和福利费列支不同。内资企业工资的列支不是按实际发生额,而是按照计税工资列支。计税工资月扣除额最高为800元,个别地区经批准最多可上浮20%.相应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也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而外资企业按工资和福利费的实际发生额扣除,由于近年来工资水平的不断提高,内资企业的工资发放有很大一部分不能扣除,因此这就增加了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

第二个差别是业务招待费扣除方法不同,内资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不分企业的营业性质,而是按照1500万元的界限分为0.5%、0.3%的比例扣除。而外资企业分为生产型企业和经营型企业两类,生产型企业扣除比例和内资企业一致,而经营型企业按照500万元的界限分为1%、0.5%扣除。内资企业扣除级次多,扣除比例低,因此扣除额少于同类外资企业。应纳税额高于同类外资企业,这也造成了内资企业的税负较重。

3.对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

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我国的内资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还可以从计划体制中享受到许多好处,而外资企业却不能,为弥补外资企业所遭受的损失,对外资企业实行比内资企业更为优惠的税收政策,这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对外资企业优惠的税收待遇也是吸引更多外国投资的必要手段。外资企业不仅带来了国外的资金和先进的生产技术,还推动了国内市场的发展,同时在竞争中,也带动了内资企业的发展,所以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对于外资企业实行的“超国民待遇”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内资企业逐渐脱离了政府的扶持,走入了市场。而此时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使得内资企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随着外资不断进入我国,我国市场竞争也会日趋激烈,我们应当遵循世界贸易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对所有企业一视同仁,实现公平税负,这样,才能使企业以市场为导向,按照市场需要组织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市场的公平竞争,实现优胜劣汰,达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

(二)企业所得税制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产业结构失衡、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大量税款流失和偷、漏税现象的产生

1.对于外资企业的诸多税收优惠,带来的是国家税收的流失

我国每年都会有大量的外商投资者兴办企业,对于他们的税收优惠带来了大量的国家税收的流失。相对于外商投资给我国经济带来增长的总额,因此而牺牲的税收成本是相当可观的数字。

2.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东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

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确立了4个经济特区和14个沿海开放城市,为了吸引外资,促进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我国在这些地区对于外资企业实施了较其他地区更为优惠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种优惠政策是按照“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内地一般地区”从低到高设计梯级税率。这也造成了外资企业多集中于东部沿海地区,而广大的中西部地区由于自然条件和基础设施较差,没有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外资相对较少。这些差异使我国东部和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另一方面,东部沿海地区经过20多年的发展,内资企业也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中西部地区在吸引外资的同时也需要这部分内资企业的投资。而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将使内、外资企业在中西部获得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使更多内资流向中西部,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的发展。

3.加剧了国内产业结构失衡

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突出了区域导向,而产业导向却很薄弱,没有很好地将利用外资和优化本国产业结构结合起来,有相当部分外资投向不合理,加剧了国内产业结构失衡。据资料表明,在国民经济各行业中,农业、交通运输、科研和技术服务的外资比重较小,基础设施、基础工业等行业外商投资的比例也非常低。外资投向的多数为低技术层次项目,加工业和劳动密集性项目,属于先进水平的不多。

4.产生了大量偷、漏、逃税现象

因为外资企业享受较内资企业更为优惠的所得税待遇,一些国内企业在国外寻找,假借外资的名义在国内设立企业,使国内资金变成了国外资金,使内资企业变成了合资企业甚至是外商独资企业,以达到逃税的目的。这种现象不仅使我国大量税收的流失,也会造成某一些地区外资企业泛滥,造成了市场虚假繁荣局面。而另一种逃税现象是外资企业在享受的某一地区税收优惠政策到期后,便撤离中国市场,在国外重新改头换面后,在新的地区,以新的外资名义重新投资,享受新的优惠政策,以达到了逃税的目的。

二、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具体设想

(一)税率的确定

对税率的调整,要考虑原来的税率,企业的实际税负,国际上税率的平均标准及税率的变化趋势。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世界性税制改革的浪潮中,企业所得税改革呈现出税负降低,税收调节作用加强的趋势。2002年7月,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法案,把企业所得税率从35%降到24%.2001年2月,德国政府批准财政部提出的大规模减税方案,将公司所得税从40%降至25%.2001年9月,法国政府决定将公司所得税从36.6%降至33.6%.爱尔兰在1999年将企业所得税率由32%调至28%,以后逐年下降,到2003年降至12.5%.波兰在1999年的税制改革中计划在5年内分阶段大幅度削减企业所得税,到2004年把税率降至22%.一些亚洲国家也在进行税制改革。印尼企业所得税从改革前的20%~45%降至15%~35%.马来西亚从原来的45%降至35%.新加坡从40%降至31%.改革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稳定在25%~35%之间。

当前,发展中国家竞相对外开放,都将吸引国际资本作为发展经济的战略手段之一。与此同时,以美、日、欧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在经济上的复苏,也提高了对资本的需求,可以想见,各国对资本的竞争将更加激烈。而税收正是争夺国际资本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能够有效地吸引外资,我国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应该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相当。我国现行的内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为33%,与其他国家相比偏高,这既不利于我国吸引更多的外资,也不利于增强我国内资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所以统一后的所得税率应该比33%低。

另一个问题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以后,是选择比例税率还是选择超额累进税率,是选择一档比例税率还是选择几档比例税率。笔者认为选择一档比例税率为佳。首先是比例税率能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和中性原则,内外资企业可以在同等税收负担条件下开展公平竞争;第二是多档比例税率或超额累进税率虽然具有较强的调节功能等优点,但是纳税人往往在适用不同比例税率或适用不同级次所得税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临界点上做文章,尽可能地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轻税收负担。采用统一的比例税率会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减少税款的流失;第三是多年税收征管工作实践证明,多档比例税率在计算投资收益补税、抵免等方面难度较大,往往产生歧义,给实际征管工作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在确定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时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要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家的财政收入大部分来自于税收,我国税收规模占据了财政收入的90%,税收的调整会直接影响财政收入的增加或减少。因此税率的调整必须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尽量合理。第二,税收要加强宏观调控的力度。如果我们也像香港地区那样实行低税率,则会把我国变成避税港,对我们进行宏观调控非常不利,也很难保证财政收入的规模。第三,利益格局不能做太大的调整,要兼顾到内外资企业利益的格局,若调整幅度太大,会影响到外商投资的积极性。第四,要与周边国家的税负保持基本的平衡,差大多了不合适。第五,要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相协调,不能脱离太多。个人所得税有一个生产经营所得,它与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程度是一致的。

考虑到以上种种原因,统一后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应该选择比例税率,并确定在25%左右。一方面,它比较接近国际税收的水平,便于吸引国外资金,保持我国内资企业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它比较接近与现行的内资企业税负水平,有利于税收制度的顺利过渡。当然,它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的负担率,这是在可以接受的范围。这个税率整体来说利大于弊。

(二)纳税人的界定

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法应该实行法人所得税法。首先,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企业所得税都实行公司所得税制和法人税制,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因此建立法人所得税制符合国际惯例,便于与国际接轨。第二,以企业所得税命名税种存在不少问题。比如,对个人独资企业征税,既征收了企业所得税又征收了个人所得税,造成交叉错征、重征的问题。对于一些不以企业冠名的营利性组织单位,容易出现漏征。在实际的征收中很难判定一个组织单位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给执行带来了随意性,不利于严格征管和依法制税。建立法人所得税就避开了征税人的确定条件不好掌握的矛盾,降低了税收的征管成本。第三,中国的《民法通则》把民事主体划分成法人和自然人,相应的设立了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不仅符合法理依据,而且涵盖了所有的纳税人。以法人所得税法征税后,涵盖了一切征收范围,避免了漏征现象的产生。第四,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法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法人必须办理严格的核准登记手法,不仅容易识别,有利于对纳税人的界定和划分,而且可根据注册地与住所标准,将法人分为居民法人和非居民法人,分别承担无限的和有限的纳税义务,有利于与国际税制的衔接和税务合作。

(三)统一、规范税前扣除范围及标准

这是有关所得税税基宽窄和税负水平高低的重要问题。现行的税制虽然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和企业财会制度适当分离,但整个税基的确定对企业财会制度的依赖性仍然很大,致使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还很不规范,刚性不足,特别是内外资企业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扣除范围不同。因此需要统一内外资企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税法应对计税收入的确定,扣除项目的范围、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做出具体规定,形成统一独立的税法体系。

针对目前存在的对内资企业扣除过严的问题,统一后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第一是计税工资问题。计税工资造成企业重复纳税,即纳了个人所得税,又纳了企业所得税。所以应将计税工资取消,企业按实际工资发生额进行税前扣除,但工资的扣除要与企业的经营业绩、经营规模相匹配,以便更合理的调控企业工资增长的速度。第二是捐赠的税前扣除。目前,捐赠的税前扣除限制在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可以考虑在改革以后只要符合规定的捐赠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是对捐赠要做出具体规定,对通过非营利性质机构和社会团体的捐赠可以税前扣除,对直接的捐赠不以扣除。第三是融资利息方面,对不同的借款形式,如发行债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只要是合理合法的,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可以选择的筹资方式,其发生的利息支出,理应得到足够补偿,不宜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水平加以限定。第四是对于广告费的列支。2000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对广告费的税前列支比例限制在应纳税额2%.但实际情况有的企业占到了20%~30%.所以对于广告费限制要做一定的调整,扣除总体要比原来放宽一些。第五是取消企业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税前允许扣除的政策。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法中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这项规定在两税合并后应作调整。从利率来看,国债高于国家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购买国债已成为新的投资热点,对其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对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失公平。

(四)调整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要改变以地区为主导的模式,而要以产业优惠为主。税收优惠政策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引导资金特别是外资投向我国急需发展的产业。今后,应逐步取消东部地区享受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同时,不再直接给予中西部地区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免产生新的不公。

这样做并不是不对中西部地区进行扶持,而是要实现更科学、合理、有效的扶持。因为越来越多的外商表示他们选择投资的依据不仅是有无税收优惠,更重要的是有没有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所以国家对中西部的扶持,关键是建立一个优良的竞争环境。企业所得税应该按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主要对高新技术产品、基本建设和基础设施提供税收优惠,引导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高科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第二,要改变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不同的状况,取消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第三,要改变税收优惠以直接优惠为主的做法,更多采用间接优惠的手段。直接优惠通常采取低税率、定期减免等方式,具有较强的投资激励作用,但受财政能力的制约,不可能普遍的给予所有企业以优惠,实际上就会导致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公平。间接优惠通常采取投资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延期纳税、税收信贷等方式,国家只是暂时调整税款的入库时间,纳税人获得税款有限的使用权,最终并不影响国家总的财政收入,而且有利于国家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效益的管理和监督。从长期看企业总的纳税额并没有什么变化,只是纳税时间有了改变。

当然为了保持投资(特别是外资投入)的稳定,在优惠程度上可以先实施外资大于内资企业,然后过度到内外资企业享受到同样的待遇。在内外资企业适用的产业优惠统一以后,对外资的特殊优惠就只保留在对某些特别需要外商投资项目,就是符合规定产业政策条件、投资额大、技术特别先进、投资回收期长的外资企业,这有利于引进工业化国家的大量投资和高新技术,优化我国的产业结构。

参考文献

[1]刘佐。中国税制概览(2003年版)[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64-115.

[2]陈穗红。中国税收政策理论和实践[M].北京: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201-217.

第9篇: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

1、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