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论文中心 正文

电子出版物国际交换中的著作权问题

电子出版物国际交换中的著作权问题

随着20世纪末以来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的产生和传播方式也发生了深刻的转变:首先,文献的出版形态由过去单一的印刷式实体文献向电子资源的形态转变;其次,文献的传播形式由交通物流和物理移动向网络传播转变;再次,读者的阅读方式开始由纸质媒介阅览向基于电子设备的虚拟资源阅读转变。在这种变革下,以纸本文献为交换主体的传统交换业务的平衡面临着冲击,出版物国际交换面临一系列新的挑战,其中著作权问题更加棘手。部分国家的图书馆已经开始尝试将电子出版物纳入国际交换的范畴,例如,匈牙利科学院图书馆于2011年6月1日起,停止了其下属出版社期刊的纸质版发行,全部改版为电子期刊,并将一直以来交换的印刷版交换期刊转为以开放IP的形式在线提供远程访问权限。[1]随着各类电子出版物日益增多,一些传统的重要的交换文献将不再以印刷版的形式进行交换,而是转为电子版或开放的在线资源。而电子出版物在交换过程中,必然涉及著作权问题。笔者试图在遵循现行著作权保护原则、依据著作权保护法律的基础上,探讨如何在著作权保护法的框架内开展电子出版物的交换业务,以期对电子出版物的国际交换有所裨益。

1电子出版物国际交换

1.1电子出版物的分类

探讨电子出版物国际交换的著作权问题,需要按合适的维度划分出版物的类型。目前学术界和图书馆界对于电子出版物的分类持有多种观点,笔者以文献的传统分类方法为主要依据,参考信息载体的不同,将电子出版物划分为实体型电子出版物和在线型电子出版物。其中实体型电子出版物主要是指光盘、磁盘等有形介质的电子资源;在线型电子出版物主要是指电子图书、期刊和个人电子出版物三类,其中个人电子出版物是指个人在博客、论坛发表的文章等电子资源等。根据《国际出版物交换公约》的规定,未经正式发行的电子出版物不能进行国际交换,因此,笔者对个人电子出版物的相关问题不做讨论。

1.2电子出版物国际交换的必要性与困境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大发展,电子出版物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多。进行电子出版物的交换,可增强赠送方的时效性,避免了长途运输的费用和时间;还可节约受赠方的馆藏空间和等待时间,满足读者对相关电子资源的阅读需求。因此,开展电子出版物的国际交换对于交换双方都大有裨益。然而,电子出版物传播范围广、复制成本低的特点,决定了其在交换过程中将面临棘手的著作权问题。根据“首次销售原则”,对于传统纸本出版物国际交换,图书馆有权决定是否对本馆馆藏和购买的纸本出版物进行交换。但涉及电子出版物方面,图书馆从出版商那里购买的,往往只是数据库的使用权或者单本电子出版物的所有权,如果将数据库对所有交换户开放,或者将单本电子出版物在线发给所有交换户,势必会侵犯相关作者的著作权、违反与出版商签订的合约;而擅自将现有纸本作品数字化后进行交换更同盗版无异。因此,只有深入了解国内相关法律规定,才能在电子出版物国际交换过程中避免侵权,从而有的放矢地开展出版物国际交换业务,更好地建设外文文献资源、服务广大读者。

2电子出版物在交换中的著作权问题

2.1无条件交换的在线型电子出版物

2.1.1著作权人为图书馆的在线型电子出版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馆可以成为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为图书馆的在线型电子出版物,由于图书馆享有著作权因而有处置作品的权利,可以将作品用于交换。图书馆成为著作权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类,图书馆为作者,在这种情况下,图书馆是完全著作权人,同时享有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法律实践中,一般将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因而以图书馆署名的在线型电子出版物,图书馆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图书馆可以对这些出版物进行国际交换。第二类,出版物的原作者将著作权通过转让、委托等方式转移给图书馆。这些作品也可以由受让著作权、财产权的图书馆进行国际交换,但交换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作者著作权当中的人身权利,未经原作者同意不能擅自更改作品的署名、修改作品的内容等。

2.1.2逾著作权保护期的出版物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自然人或者法人组织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后则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对这些作品的使用就无需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并且不用支付报酬。因此,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出版物可以成为国际交换的客体,图书馆可以直接将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电子出版物进行国际交换,也可以将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纸本出版物数字化后进行交换。

2.1.3由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制作而成的电子出版物政府出版物历来都是出版物国际交换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也是图书馆同国外图书馆和科研机构进行交换的重点之一。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相关规定,图书馆可以将这些文件数字化,通过电子文件或开放数据库访问权的方式进行国际交换。法律和行政文件作为社会的公共文化财产,公民享有知悉和使用的权利。国家机构制定法律、行政命令,必然希望公民便捷地获取并了解相关信息,从而更好地将这些法规命令贯彻实施。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独创性的法律汇编作品由汇编人享有著作权,倾注了汇编人的智力成果。因此,汇编作品并不在本条款讨论范围内。

2.1.4作者身份不明的馆藏作品由于历史原因,图书馆的馆藏中存在一些不能明确作者身份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因此,对于作者身份不明的馆藏作品,拥有作品原件的图书馆享有著作权,可以将这些作品数字化后进行国际交换。

2.1.5图书馆开发的目录类数据库图书馆开发的数据库主要有“全文数据库”和“书目型数据库”两种类型。其中,“全文数据库”中文章的著作权归属一般由原作者和数据库所有人协商确定;“书目型数据库”根据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目录类数据库”和“文摘索引类数据库”。“目录类数据库”中的书目记录主要包含书名、著者、出版者、出版年、页数、分类号和主题词等项,这些信息一般由图书馆编目员制作而成,不涉及著作权问题,可以进行国际交换。

2.2有条件交换的在线型电子出版物

2.2.1不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支付报酬的在线型电子出版物由图书馆编制的(报刊)文摘索引型电子出版物,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许可”。“法定许可”又称非自愿许可,是指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他人使用有关的作品,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作者没有声明不得转载或摘编的情况下,图书馆可以将转载、摘编的报刊内容制作成电子出版物进行国际交换,且无需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向相关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注明作者和转载出处。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定许可”仅仅适用于在报刊上已经发表的作品,图书馆编制的(图书)文摘索引型电子出版物如果需要进行国际交换,仍然需要征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应当支付相应报酬。

2.2.2需要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且支付相应报酬的在线型电子出版物在国际交换工作实践中,面对纷繁复杂的电子出版物,交换工作者在考虑能否将某类或者某件电子出版物进行交换时,首先应当考察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性质,即著作权保护状态。具体来说,图书馆馆藏电子出版物按照著作权的保护状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二是逾著作权保护期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三是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根据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除了图书馆是著作权人的情况,在对著作权保护期内的其他电子出版物进行交换时,图书馆均应征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关报酬。

3交换获取的电子出版物在使用中的著作权问题

尽管图书馆通过交换得来的出版物来自境外,著作权人也非中国国籍,但是不能因此就忽视对外国著作权人的保护。我国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重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保障他国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图书馆作为从事文献信息搜集、存储、传播、加工、研究等活动的场所,每一个工作环节都与著作权保护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如何“合理使用”交换来的电子出版物,是摆在图书馆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3.1“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几种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这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用经过原著作权人许可且不需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注意保护作者署名权等相关人身权利。其中,该法条的第八项专门针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对图书馆如何利用国外交换电子出版物有着重要意义。

3.2交换获取的电子出版物的复制

出于保存人类文化遗产的考虑,各国立法普遍规定图书馆可出于保存资源的目的,在无须得到著作权拥有人允许的情况下,制作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这已经成为国际著作权立法的普遍现象。我国著作权法也对图书馆制作著作权作品复制件做出了相关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图书馆可“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当然,除用于陈列或者保存本馆收藏作品,图书馆不得随意复制通过交换获取的电子出版物。

3.3交换获取的电子出版物的网络传播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图书馆可以仅对在本馆馆舍范围内的读者提供在线馆藏的电子出版物;对于原件已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储存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时,也可以在线提供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在上述特定情况下,图书馆对于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不得获取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利益。

4思考和建议

经过以上对电子出版物国际交换过程中所涉及著作权问题的分析归纳,笔者从图书馆交换馆员角度提出以下思考和建议。

4.1设定“法定许可”,为图书馆进行电子出版物交换赋予一定的权利

出版物国际交换作为文化传播的重要途径,有利于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交流学术动态、情报信息、文化成果和文化思潮。在交换过程中,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图书馆希望能够将印刷形式的馆藏数字化向交换户提供,但如果作为交换主体的图书馆不被赋予“法定许可”的权利,从每个著作权人一一获得授权很难操作,因此应当考虑图书馆在进行出版物国际交换特定过程中有“法定许可”的权利,以便于解决图书馆获得海量许可的困境。例如,在纸版期刊交换过程中,由于运输邮寄等客观原因,经常会出现发出期刊误投或丢失,要求补刊的情况。但部分期刊由于距离出版时间较远,或已经停止印刷,无法满足补刊需求,故向交换户提供馆藏期刊的电子版,成为双方较为接受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图书馆应当被授予“法定许可”的权利,即无需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只需要事后向相关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

4.2同著作权管理机构建立联系,解决授权等问题

如前所述,交换馆员通过一一联系的方式向著作权人获取授权支付报酬不具备操作性,可以通过同著作权管理机构建立联系解决这一问题。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详细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概念和职责。目前,我国主要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若干著作权管理组织,图书馆可以通过同这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权利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其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作者:刘洁 刘冰 单位:国家图书馆 许昌市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