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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体制论文精选(九篇)

税收体制论文

第1篇:税收体制论文范文

【摘要】当前我国税案频发,而打击乏力。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税收执法体系特别是狭义上的税案行政执法和税收司法体系在衔接上存在脱节。必须从制度改革出发,在根本上改变当前各自为政的局面,建立一个完善、统一和高效的税收执司法体系。

【关键字】税收执法;税收司法;检查权;税务稽查局;税务法庭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越来越多地反映为税收上的矛盾。从近几年来看,我国涉税犯罪在总量上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在手段上日趋复杂化、隐蔽化;在规模上向着集团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但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涉税案件执、司法制度难以满足震慑犯罪、保障国家税收的需要。

一、当前税收执司法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检查权设计不科学,造成涉税案件检查的先天不足,直接影响到后续的税收司法效力。

1.国地税两套稽查机构的存在,造成税案检查的口径不一,使税案检查缺乏严肃性。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我国的狭义税收执法主体可界定为稽查局,由于税收征管体系的特点,稽查局相应地划分为国税稽查局、地税稽查局,这两套机构各自独立,行使对应税种的执法权。在实践中,双方很少相互合作、资源共享,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由于双方人员的知识构成、地方利益的掣肘、掌握的资料等原因,可能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甚至相互矛盾,从而使后续的税收司法活动陷于两难地步。且双方各查各税,而在司法上要求所有税种合并计算,往往出现部分构成犯罪的税案在执法中认定过轻,未能及时追究刑事责任,降低了法律的刚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税案中的偷税比例计算为纳税年度的偷税总额除以应纳税总额,但如果一项偷税行为涉及多个税种,在应纳税总额的认定上是相当困难的。如纳税人采用账外销售的手段偷税,至少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而这两个税种分属国地税,如果各查各账,可能会出现分子过小、比例偏低的情况。且如果账外销售年度亏损,其所偷税款可能是下一盈利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即同一偷税行为,其所偷税款却分属两个纳税年度,如何认定其偷税总额和应纳税总额便成为一个难题。另外,国地税全部查处完毕,移送公安机关后才能合并进入司法程序,在时间上则会造成税案查处的迟滞。

2.税务检查权过窄,层次过低。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情况不断出现,致使《征管法》第54条税务检查权的列举过窄、层次过低,已无法适应新形式下打击涉税犯罪的需要。如电子商务、网络购销转让交易或网上提供有偿服务业务日益普及,而这种电子商务、电子邮件或经营软件是否可以检查在54条里却没有列举。此外,当前的大量检查归结为找账和找人两大关键:(1)对企业账外经营或设内外两本账的案件,关键在于找账,即找到账外的相关资料和暗设真账的内容。有时,举报人指明了这些资料的所在位置或大致范围,但在检查中,如遇到纳税人不予配合,将藏有内账的柜子或房间上锁,检查人员则只能望洋兴叹。因为《征管法》只赋予税务检查人员“经营场所检查权”和“责令提供资料权”,而未赋予经营场所搜查权。即税务人员在纳税人的经营场所只能检查纳税人提供的事项,对于纳税人拒绝检查或加以隐匿的经营资料或账册,税务人员无权强行取得。虽然征管法也规定了拒绝检查的处罚事宜,但与可能被查出几百万元账外经营的大案或涉嫌犯罪相比,纳税人宁可被以拒绝检查的名义处以数万元的行政处罚。这就使上述两项检查权形同虚设。(2)对于大量的假发票案件关键在于找人,若不能获取相关知情人员的配合和及时羁押犯罪嫌疑人,案件线索一断就成了悬案、死案。但现实的情况是除了公安部门协查的发票案件和事先提请公安部门介入,对于突发的假发票案件,税务人员只能眼巴巴地看着相关嫌疑人从容逃脱。

3.税务检查随意性过强,无统一科学的账务检查程序和工作底稿留档备查。这主要是指在检查过程中,究竟查些什么内容,往往由检查人员的主观经验判断,无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税务检查随意性过强,不仅使税务人员执法权有了寻租的空间,造成一些应查处的涉税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或在查处过程中避重就轻,改变涉税违法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到涉税案件的查处。

(二)涉税犯罪日趋普遍和地方利益的掣肘,造成税务司法力度相对不足。

从最近3年的国家税务总局统计数据来看,每年被查纳税人中的56%左右存在各种涉税违法行为,其中40%以上立案查处,每年百万元以上的大案在3000宗左右。涉税违法行为的主体涉及各地区各行业。

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于涉税案件的检查由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检察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规定涉税犯罪案件应由税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侦查权。公安机关不向税务机关派驻办案机构,不建立联合办案队伍,不以各种形式介入或干预税务机关的活动。上述决定在保持了税务机关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的同时,也造成了其与司法环节的脱节。

公安机关将税案检查归入经济案件侦查部门。由于公安经侦部门同时涉及对税务、金融、假冒、诈骗等各种经济案件的侦查,往往缺乏相应的专业化税案检查人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税案检查在专业上往往涉及企业管理、会计、商贸、法律、计算机和税收等多方面相关知识。而目前公安机关的人员构成则基本上为公安专业或转业军人,极少有经济、法律背景的人员,其直接结果就是公安机关难以独立行使税收侦查权,对涉税犯罪予以有效打击。为弥补此缺陷,公安机关往往邀请税务机关检查人员配合,共同办案。但这种配合是临时性的,双方各有所属,意见难以统一,效率不高;或干脆只当“二传手”,将税务稽查局查处完毕后移送的案件进行整理,移送检察院,根本无法发挥税务侦查权的作用。

另外,部分金额较大,如偷税额在百万元以上的大案往往发生在当地的龙头企业中,这些企业与各级政府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公安机关的设置对应于各级政府,分别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因此,在对上述大案的查处上,往往受地方利益掣肘,造成应查不查,或无限制拖延。甚至还出现被检查人在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完毕后,邀请公安机关重新取证,提供与原案卷相矛盾的证人证言,而公安机关予以全部认可,以案件出现新证据为由,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的现象。

(三)涉税违法犯罪的隐蔽化、团伙化、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和产业化发展,进一步凸现了税务司法专业人员的缺乏。

从当前查处的涉税案件来看,行为人已不限于单纯的隐匿销售,而是通过复杂的业务流程设计,规避税务部门的检查,采用少列收入、多计支出、转移定价、虚造单据、转变业务交易性质等多种方式实现偷税行为的隐蔽化。甚至在一些会计、税收、法律等专业人员的帮助下,仔细分析当前税法的空白点,结合高科技的手段进行。这就决定了涉税案件的大量争论集中在收入、成本的确认,业务流程的合法合理性等方面。尤其是在涉及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案件中,庭辩的焦点往往是纳税人在设计相关业务流程时,是一时疏忽还是故意为之。对于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对相关证据进行推导,区分正常业务和非常业务,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这就要求检察人员、法官具备相当的企业管理、生产经营、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但现今检察院、法院的人员往往偏重于法学专业,缺乏相应的经济专业素养,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难以把握准确的尺度。

二、构建完善的税收执司法体系

只在管理层面的修修补补,显然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当前税务执司法滞后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税案频发的现状。笔者认为,必须从制度改革出发,在根本上改变当前的各自为政局面,才能建立一个完善、统一和高效的税收执司法体系。

(一)合并国地税稽查局,成立税务稽查局,独立于税务局的征收、管理之外,实施对涉税案件的执法工作。

国地税分家的最初设想在于分清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征管,在划分收入财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但作为涉税案件的执法来说,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收入,而在于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将稽查局分为国、地税不仅无助于税收执法工作,反而产生前文所述的种种弊端。因此,要解决当前所面临的问题,应该合并国地税稽查局,成立税务稽查局。且税务稽查局的设置不必一一对应于同级税务局。可根据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效法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在国家税务总局之下设置若干大区税务稽查局,在大区税务稽查局下设二至三级税务稽查局,全面负责对应区域内的涉税案件执法工作。

(二)在税务稽查局下设税侦处,赋予侦查权,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归并、衔接税收执司法程序。

目前我国税警设立的最大障碍在于管理上双重领导制的脱节和对滥用警察权的顾虑。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税警设立形式,即将有限的侦查权赋于税务稽查局的特定部门。该部门在管理上从属于税务稽查局,在行使检查权时比普通的稽查人员额外拥有营业场所搜查权、传讯权、逮捕权、移送检察权(上述权力的行使程序同公安机关)等,但没有使用暴力工具(警械、枪支等)的权力。同时,借鉴以往税务机关和检察机关合署办公的税检室经验,将有经济学(会计、税务)背景的人才充实到税案的公诉环节。将税务稽查局执法完毕的税案直接移送税检室,进行审查,提起公诉。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将税收执司法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归并,即税务稽查局在普通检查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直接在内部移交税侦处;侦查完毕后,确认涉嫌犯罪的,直接移送检察院税检室,进入公诉程序。

(三)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必要时按大区成立税务法庭。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税收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的培养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对税务专业人员进行司法培训、对法律专业人员进行税务培训或由税务、法律人员分工合作、组成团队。鉴于税案的特殊性,可以成立由注册会计师、法官组成的税务法庭合议庭。税务法庭的设立不应对应于行政规划,以免地方的掣肘和机构的涣散、臃肿。而应根据地域、经济特征,设立综合性的法庭,一个法庭可以对应于多个税务稽查局所移送的案件。这不仅有助于对税务案件审判的把握,而且可以避免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使相似性质的案件判决结果悬殊过大。

[参考文献]

[1]张小平.日本的税务警察制度[J].税务研究,2001,(6).

第2篇:税收体制论文范文

财政税收体制,是关于社会收入和资源在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与人民之间的配置安排,对我国社会经济行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财政税收制度的一大特点就是企业按其隶属关系交纳相关的企业所得税,换句话说,地方企业要向地方政府交纳所得税,而中央企业需向中央政府交纳企业所得税。这在客观上鼓励了地方的保护行为,对本地企业的发展具有积极推动作用;另一方面,现行的财政税收制度具有社会行为规范的意义,国家和政府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征税,以便为社会树立行为典范,对促进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我国目前财政税收体制中所存在的问题

2.1预算管理体制存在很多不足

对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来说,其各部分改革的进程存在着相应差距。与收支管理体制改革尤其是税收体系和财政收入分配体制改革相比,我国预算管理体制的改革具有相当程度上的滞后性。虽然目前我国在预算管理体制的改革方面取得了相应发展,但预算体制覆盖范围小,缺乏有力的监督管理机制的问题仍没有解决。一方面,财政预算无法完全被政府财政收支工作涵盖;另一方面,内部约束无法成立,财政预算管理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和监管,使得改革过程中存在的实质性问题得不到解决。

2.2财政税收体系和财政收入分配体制存在局限性

就目前我国的情况而言,政府收入体系并不十分完善,而财政税收体制结构也存在相应不足。根据目前各级政府收入分配情况来看,大致呈现“向上集中”的趋势,地方政府与中央收入划分的缺陷,不利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持续增长和宏观调控的实现。同时,目前的地方财政税收体系并不完善,其结构也不合理。地方税收受中央税收政策调整的影响较大,导致其稳定性较低,且地方税收入的规模也相对较小。

2.3民主管理不够完善

政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是新时期党的建设工作中的一项核心任务。这一制度的关键内容是财务公开、民主理财。但目前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在我国的部分单位和地方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虽然在我国许多地方和单位都成立了民主理财的领导小组,但其成员很多都是由领导指定的,并不是通过民主选举的,根本无法起到监督的作用。

3加强我国税收体制改革的决策

3.1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财政税收体制

财政体制改革应与各级政府的事权相对应,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明确各级政府层级的前提下,必须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和支出责任。首先,从财政支出的角度来讲,要使各级地方政府与中央的支出比重变得合理化,就应适当地增加省级政府和中央的直接支出责任,达到减轻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和支出责任的目的。其次,从财政收入角度来看,应合理划分各级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收入比例,科学合理地提高中央政府的收入比重。

3.2建立完善的财政预算体制

建立完善的财政预算体系,关键在于将财政预算方案的执行与预算的编制进行有效分离,有效地预算和规划好国家的长远发展目标,协调好短期预算规划与中长期预算规划,建立一套合理完善的财政预算体制。逐步调整和扩大预算范围,完善财政预算管理体系,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要想建立完善的预算体制,还必须增加社会保障方面的预算和社会资本预算等方面的内容,在财政预算管理体制中纳入各级政府部门所涉及的财政税收活动,以达到保证财政预算,真实反映政府部门的实际财政税收的收支状况的目的。

3.3健全财政转移支付体系,建立分级分权财政体制

要想完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一方面应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比例,合理搭配专项转移支付与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处理转移支付的结构比例;另一方面,还应改革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建造合理公平的资金分配体系。建立分级分权财政体制对推动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来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合理划分各级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之前的分级分权财政体制,加大中央政府的收入比例和直接支出,减轻地方政府的财务管理压力;规范管理地方政府的支出,给予适当的财政权力,控制好财政自由。

4结语

第3篇:税收体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第4篇:税收体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税收政策;有效性;制度约束

企业所得税的两法合并与增值税的全面转型,再一次引起人们对税收政策问题的关注。但究竟什么是税收政策?什么是税收政策的有效性?税收政策的有效性有没有制度因素的约束?本文拟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予以分析。

一、税收政策及其有效性的相关概念厘清

税收政策一词的使用频率颇高,但有关税收政策的概念却鲜有定义。本文有关税收政策的概念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并依据公共政策的含义给出。所谓税收政策是指国家以增进社会福利为目的,从全体纳税人取得税收收入时所坚持的原则和所运用的制度。所坚持的原则以一系列的非正式制度(包括价值信念、伦理道德、文化传统、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为约束条件,所运用的制度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正式制度(也就是我们所熟悉的税收制度,包括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所谓税收政策的有效性是指税收政策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增进社会福利。

二、不同制度因素对税收政策有效性的约束

不同的制度因素对税收政策有效性的约束是不同的。但由于制度因素的多样性,本文有关制度因素的选取只能是选择性的,同时由于制度因素的复杂性和非独立性,有关制度因素的分析会存在交集。下文将主要按照非正式制度、潜规则(兼有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的双重特点)、正式制度的逻辑顺序,采用列举法来对一些制度因素及其对税收政策有效性的约束予以分析。

(一)国家观及其对税收政策有效性的约束

1 国家观

掠夺论(或剥削论)认为国家是掠夺或剥削的产物,是统治者掠夺和剥削被统治者的工具。诺思…指出掠夺论下,国家是一个集团或阶级的机构,其职能是代表那个集团或阶级的利益榨取其他选民的收入。掠夺的国家将规定一套所有权使当权集团的收入最大化,而不顾它对整个社会的福利有什么影响。奥尔森的匪帮论指出国家是由流动匪帮向常驻匪帮的转变形成的。当一个流动匪帮选择一个地方驻扎下来,以税收代替抢劫并提供产权保护时,国家便出现了。

与掠夺论的国家观截然不同,契约论认为,国家是公民达成契约的结果,它要为公民服务。巴泽尔以霍布斯的丛林状态作为分析问题的起点,认为在此状态下每个社会成员都同时从事生产、保护和偷窃。个体间关于生产和交换的契约最初依靠个体间的自我执行机制,这种契约的执行缺乏保证,最终那些在暴力上拥有比较优势的个人或团体从中脱颖而出。这种提供保护和保证契约执行的机制就是国家。

掠夺论与契约论所说的国家都能在历史和现实中找到佐证,但它们均不能涵盖历史和现实中的所有国家形式,因而是不全面的。诺思提出了有关国家的“暴力潜能”分配论。该理论的国家观带有掠夺和契约两重性。指出若暴力潜能在公民之间进行平等分配,便产生契约性的国家;若这样的分配是不平等的,便产生了掠夺性或剥削性的国家,由此出现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即掠夺者(或剥削者)和被掠夺者(或被剥削者)。

第5篇:税收体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税收文化;分层税收文化;税收遵从

一、问题的提出

从我国近年的税收实践来看,税收不遵从现象相当严重,表现为纳税人偷、逃、骗、抗税情况普遍;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屡屡出现违规事件:国家审计署于2008年7月17日公布了16省区市国税部门税收征管情况审计调查结果: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部门违规将71户企业的130.92亿元税款延期征收,占企业当期应缴税款的54%;而116户享受高新技术税收优惠的企业,有85户不符合条件,享受的税收优惠达36.31亿元。安徽阜阳耗资千万元建白宫式政府办公楼事件作为政府用税铺张浪费的一个典型案例暴露了我国政府的用税不遵从行为之冰山一角。

毫无疑问,税收不遵从行为将导致税款流失,使国家财政收入减少。对中国税收不遵从行为所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很多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不同角度不同方法的测算。有的专家认为。我国每年因逃税而损失的财政收入不少于1000亿元。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每年的税收流失规模大约为2500~3000亿元。也有研究者认为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中国每年各类税收流失5700~6800亿元。有些学者曾以“1/3的支出效益大于零,1/3的支出效益等于零,1/3的支出效益小于零”来概括中国公共支出的效益格局,实际上也是用税不遵从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因此,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款流失,提高税收遵从度,成为我国税收领域里亟需解决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对此的研究大多从单纯地依靠税收法律、税收制度、征管水平等强制性手段去思考,这种“法制”思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但长远看来,却未能根本解决问题。“一个时代、一个民族、一种宗教、一个利益集团的税收文化观。总是或轻或重地影响到税收制度和税收管理。”因此,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税收不遵从问题有必要引入“税收文化”概念。古人云:“蓬生麻中,不扶而直;白沙在涅,与之俱黑。”良好的税收文化氛围可以营造一种“近朱者赤”的“染缸”效应。可以潜移默化地熏陶和改变税务关系主体的文化观念,为提高税收遵从提供软动力。

二、税收文化与税收遵从的辩证关系

税收遵从是指税收法律、法规所规范的组织和个人对税收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服从。“法律、法规所规范的组织和个人”即纳税主体、征税主体和用税主体,“税收遵从”从遵从主体角度则可以相应地区分为纳税主体的纳税遵从、征税主体的征税遵从和用税主体的用税遵从。税收遵从本质上是对涉税主体心理状态及其行为的一种描述,反映了涉税主体对依法征税、诚信纳税、合理用税的感性和理性的认识,它深受一个国家的税收理念、征税思想、国民的纳税意识和纳税心理等因素的影响。而税收文化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所构建的税收思想、税收制度、税收管理、税收观念、税收知识、税收道德、税收修养和税收精神的总和。它由正式约束――税收法律法规,非正式约束――税收价值观念,实施机制的构成要素――用税人、纳税人、征税人等构成。征税人文化、用税人文化和纳税人文化作为税收文化的三个分层文化与相应的税收遵从主体之间可以表现为如下的关系:

(一)用税人文化与用税遵从

用税人文化是指用税人即政府具有科学合理的用税意识和行为。公共产品理论认为税收是社会成员因获得社会公共产品。而向该产品的提供者――社会公共权力(国家)支付的成本补偿。政府的任何较大支出都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力求做到公开透明并接受纳税人监督以符合社会公众的意愿。政府只有在这一理论所产生的约束下才会建立起用税遵从的观念。

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强权思想之下对税收的理解是作为臣民对皇上无条件地供奉,皇上如何开支,臣民没有说三道四的权利。这样的税收理念与思想使得封建国家的赋税可以不受限制地征收,苛酷的税吏可以趾高气扬地加派。受这种传统的税收文化影响,现在的政府官员“长官”意识浓厚,政府的预算往往变成政府官员的预算;各级政府部门不遵照政府预算使用税款的现象时有发生,税款使用中的铺张浪费、人浮于事、拖拉疲沓等低效率和浪费等用税不遵从行为非常严重。

而西方国家基于“公民思想”产生的“利益赋税说”和“税收价格说”等理论,将税收定义于公民为获取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公民将个人的部分收入以税收形式让渡给政府。使之能够提供公共产品而服务于公民自身利益,为西方国家政府当局普遍接受和奉行从而为西方国家用税文化打上了强烈的法制色彩。西方国家政府对税款的使用及监督能真正做到依法办事。

(二)征税人文化与征税遵从

征税人文化是以征税人为主体,反映一个国家治税理念、税收制度、管理体系、服务质量等的税收文化。征税机关只有在良性的治税理念之下给税收执法人员树立良好的税收精神,征税人员在征税过程中才能做到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我国传统的征税文化带有强烈的“官本位”色彩,相当一部分税收执法者认为,权力是国家赋予用来管理民众的,在执法过程中,随意使用征税权。多年来,征税部门税收征管的认识还停留在对纳税人进行制约、监督、处罚的层次上,基于纳税人“非偷即漏税”这样一个基本判断来制定几乎所有的税收法规和征管措施,使得本应是“纳税人权利之法”的税收法律成了“防纳税人之法”、“治纳税之法”。国际税收专家卡路・西尔瓦尼说:“税收征管的目标是培养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的习惯。惩罚逃税者,或催促拖欠税收款者按时纳税,这本身并不是税收征管的目的。”这很清楚地说明税收执法的目的不在于威慑或者惩罚纳税人,而在于培养纳税人税收遵从意识以及依法纳税的习惯。

对比西方国家的征税文化,从其征纳关系就可见一斑。西方国家的征纳关系直接表现为征税人为纳税人服务的关系,“为纳税人服务”作为其税收征管“金字塔”的最底层而深受纳税人的认同,为西方国家良好的征税遵从秩序奠定了基础。

(三)纳税人文化与纳税遵从

纳税人文化是指以纳税人为主的税收文化,它围绕着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权利展开,包括纳税人意识、纳税意识、奖惩认知、行为习惯等。

纳税意识作为纳税文化的核心,对纳税人的税收遵从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中国的传统税收文化中。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极其复杂:一方面,老百姓历来对“皇粮国税”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另一方面,又对无常无度的税赋具有天生的逆反心理。而建国以后的“非税论”和“计划经济”观念,以及人们长期生活在没有“明税”的环境中,导致了公民又无法形成自觉纳税意识。

而西方国家的公民普遍具有“纳税人有权享有政府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公民有权知晓政府财政支出的用途”的权利观和“享有了政府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必须依法纳税,为国家税收作贡献”的义务观。所以,上至总统下至老百姓,都有自觉纳税的意识,在加拿大这样一个高税负的国家,它的税收体系主要建立在纳税人“自我遵从”、“自我评估”和“自我申报”的基础之上,该缴多少税基本上由纳税人根据税法自行计算、自行缴纳。统计结果显示:超过90%的居民纳税人、超过95%的企业纳税人都能及时、准确地自行申报纳税。

上述通过对分层税收文化与税收遵从的辩证关系的论证可清晰地看到税收文化是影响税收遵从的重要因素之一。征、纳、用税人文化影响着征、纳、用税人的遵从行为,同时,征税人和用税人的税收遵从行为还会对纳税遵从产生示范效应。因为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民纳税之间是契约型的交换关系,政府若用税不遵从,实际上是违背了公众与政府之间的财政契约,进而构成纳税人选择偷逃税等不遵从行为的一大诱因。而征税机关作为政府委派的代表政府组织收入的机构,其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对税法表现出不遵从。则导致纳税人对纳税产生抵触情绪。

三、税收文化视角下提升税收遵从的对策建议

在新一轮的税制改革中,应提炼出中国税收文化的精华,研究税收文化。从纳税人、用税人、征税人的角度重新思考和审视现代税收文化,要形成税收文化的价值观念,并作为一种理念来引导社会公众,发挥税收文化的导向功能、凝聚功能、约束功能、激励功能和促进经济发展功能,通过加强先进的税收文化建设,提升税收遵从。借鉴比格・纳瑞的税收文化观,就是要避免落后或消极税收文化对现行税制的冲击、扯动和阻碍等文化混乱现象,必须有一套足够进取、足够积极、足够人文的税收理念、税收伦理、税收游戏规则发生作用。可以从征、纳、用税文化三方面加强税收文化建设以提升税收遵从。

(一)更新纳税人的税收理念,强调纳税人的权利,提升纳税遵从

从我国税收理论历来强调税收“三性”来看,我国税收文化中对纳税人的义务强调得过多,负担的沉重使人们自然缺乏纳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因此。要将原来根植于人们头脑中的税收理念改变过来,引入税收价格论,形成公共财政观。瑞典学者林达尔提出的“税收价格论”将税收定义为公共产品的价格,它能清楚地解释人们必须纳税的原因:纳税的过程是等价交换的过程,是纳税人依据等价交换的原则。为购买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人们纳税是为自己纳税,是符合自己根本利益的。而不是为政府纳税。该理论同时从另一个角度肯定了政府征税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有利于克服人们对税收的抵触心理。正如孟德斯鸠说:“因为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

在更新纳税人的税收理念的同时,强调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是保障纳税人对税法遵从的一个重要手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1月30日在官方网站上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将纳税人权利概括为:知’隋权、保密权、税收监督权、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申请延期申报权、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委托税务权、陈述与申辩权、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税收法律救济权、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十四项。笔者认为,这些权利大都界定在征纳过程中,属于征管领域里的权利,显然过于狭隘。而完整意义上的纳税人权利应从宪法层面上的纳税人权利和税法层面上的纳税人权利两个方面予以体现。宪法层面上的纳税人权利即“赞同纳税权”,它是指纳税人缴纳税款必须经过社会公众自己同意,没有纳税人的同意,政府是不能课税的。在纳税人真正享有了“赞同纳税权”后。就会明白依法纳税从根本上是为自己的利益,也会认识到政府依法征税和用税是为了维护全体纳税人的利益,于是其对税收的厌恶感和排斥感自然就会减轻许多,甚至是基本消除,纳税人的忠诚性遵从度将大大提高。强调纳税人在宪法层面上的权利从另一个方面构成了对政府用税遵从的一种约束,“赞同纳税权”引申出来的“政府服务权”和“税款节约权”将提高政府部门运作的透明度、确保税务机关的高效和廉洁,更有利于遏制政府腐败和官员腐败。

而税法层面上的纳税人权利包括税收立法和税收征管方面的权利,应制定《税收基本法》作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纲领,并提高税收立法的效力层次,改变税收法律少而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多的现状。

(二)更新征税人的税收管理理念,规范征税行为,提升征税遵从

征税人是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另一主体,征税文化的建设直接决定征税人的行为意识和税收遵从行为。要培养征税人“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新三民主义”的观念,逐步由过去税收管理的“管理导向”理念转变为“服务导向”理念。借鉴西方近年来兴起的“新公共管理”理论对现代税收管理理念提出的新要求即将客户服务理念引入税收领域。建立纳税人洞察体系。紧紧围绕“顾客满意”,以顾客需求为起点,坚持顾客导向,深入分析、研究,以达到顾客满意为目标。树立“以服务为中心”的现代税收管理理念是时展的趋势。

同时,规范税务人员执法行为。确保税收管理与服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通过强化对各级税务部门和税务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教育和思想监督检查力度,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法制意识,规范执法人员工作规程,塑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公正廉洁的新形象,消除公民纳税上的心理误区,促使其自觉自愿地向国家缴税。

(三)建立用税人与纳税人之问的税收契约文化。提升用税遵从

税收是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契约”。“税收契约”体现的是一种平等关系,体现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税收契约包含政府文明、诚信征税和诚信用税等内容。政府作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只有依法行政,才能保障征税人的依法征税和财政部门的依法用税。依法征税和依法用税将对依法纳税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

第6篇:税收体制论文范文

[中心词汇]财富税;税收公允;中央财政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税收公允性效果基本可以归结为对税收归宿的讨论,实质上是税收对相对市场价钱的影响。自Tiebout提出“用脚投票”的公共品提供形式以来,有关财富税税收归宿的研讨不时是经济学家们关注的热点效果之一。基于逻辑基础的差异,关于财富税税收公允的研讨文献大体构成了两种相互统一的观念,即“受益论”与“新论”,并区分在实证文献中失掉了支持。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有关财富税公允性的研讨失掉了进一步拓展,但大多是上述两种观念的运用。本文综述半个多世纪以来关于财富税公允性研讨的实际文献,一方面为国际学者了解这一范围的开展状况与开展方向提供参考,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国际学者研讨国际物业税的下一步革新提供有益的思绪。

一、“受益论”与财富税税收公允

自庇古以来,人们对公共品的市场有效提供不时持否认态度,Tiebout模型改动了这种局面,为公共品的市场提供勾勒出一个理想的“用脚投票”式的市场运作形式。虽然最后的Tiebout模型并不能恰外地反映理想,但其富有开创性的研讨效果为财富税“受益论”的构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财富税的“受益论”观念由Hamilton、Fischel和white率先提出,并由Hamilton和Fischel停止了更为深化的论述。这种观念以为财富税是一种简直可以鼓舞外地居民做出正确财政决策的受益税。房屋业主作为中央政府支出的主要承当者,他们经过“用脚投票”等方式,促使中央政府在市政支出、税收和土地运用方面选择最佳方案,以使他们房屋价值最大化,这种选择的结果使财富税成为房屋业主对其所获效劳的支出,从而也使财富税成为一个有效税种。

“受益论”观念在局部平衡框架内剖析税收归宿,以为对房屋所征的税是累退的,不利于公允支出分配。其基本逻辑是:由于财富税是基于住宅单元价值的比例税率,而低支出家庭在住房支出上的比重较大,所以与高支出家庭相比,低支出家庭承当的财富税义务较重。“受益论”成立需求两个中心思论基石:一是分区制,即要求一个地域可以有效地保证财富税税基不受新居民过多的影响;二是资本化,即要求政府支出的收益可以充沛表现到住房价值中。少量关于分区制的实际文献都努力于不存在公共土地控制的状况,模型构建的基础是居民关于中央效劳和住房需求存在支出和价钱弹性,而支出与价钱弹性在居民与不同的中央政府之间存在差异,这为居民对公共效劳的分类选择提供了能够。显然,这类研讨并不能很好地模拟理想。理想上,对土地应用的控制往往是中央政府的最重要职责之一,Miller对加州雷克伍德方案的剖析、Elllckson对Euchd诉Ambler案件的剖析都试图证明社区居民经过中央政府影响土地控制的状况确实存在。而沿着这一思绪最成功的实际则是中位选民定理。中位选民定理由HowardBow-en首先完善,其后经济学文献对该规律停止了普遍深化的统计检验。Tnman调查了长岛58个学区,结果发现中位选民模型可以很好地预测学校支出之间的差异;在Miller对洛杉矶县的详尽研讨中,发现普通选民,而不是精英才是地域兼并的最终决议者;RandaUHolcombe总结了其他相似研讨,发现这些研讨很有压服力,并提出可以用中位选民模型作为政府决策的适宜基准,就如完全竞争之于私有市场的基准一样。

资本化效果要求房屋购置者比拟确切地了解社区之间的财政状况以及公共效劳水平的差异。Oates首先提出了这一观念并予以统计证明,他研讨了美国新泽西州北部城市1960年的数据,以为“假设一个城市提高税率,并用添加的那局部税收支出改善学校系统,那么回归系数标明预算开支添加所带来的收益可以大致抵消高税率对中央财富价值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此外,Reimhard等也研讨了其他公同事情对中央房屋价值的影响,结果标明,各种中央公同事情的影响都会十分准确地体如今房屋价值上。

二、财富税“新论”与税收公允

与财富税“受益论”相统一的另一种观念是财富税“新论”,这一观念由Mieszkowski首先提出,后经GeorgeZodrow和Mieszkowski进一步完善成为完整的实际体系。Mieszkowski经过调整Harberger有关税收归宿的普通平衡模型,使其适用于对中央财富税的剖析。Mieszkowski的模型将整个经济中的行政区域分为两类:高税区域与低税区域,同时假定整个国度的资本供应完全没有弹性,研讨标明,资本一切者作为一个全体担负了全国财富税的平均税负,Mieszkowski把财富税的这一特征称为财富税归宿的利润成分。同时,由于高支出家庭的资产多,他们承当的税赋也多,所以财富税属于累进税制,是有利于公允支出分配的。显然,“新论”的这一结论与传统“受益论”观念截然相反。

另外,在zodrow-Mieszki完善的“新论”模型中,资本的竞争性报答也失掉了思索。在税率较高的行政区域中,财富税使资本流出该地域,从而降低了外地消费要素的消费率以及对这些要素的竞争性报答,最终提高了房屋价钱;同时,由于资本被吸引到税率相对较低的地域,从而使流上天的土地与工资价钱上升,并使房屋与商品价钱下降,这一结果被称为财富税的消费税效应。但是,就经济总体而言,财富税“新论”以为相关于利润税成分,消费税效应只起到主要作用,因此,对税收归宿起主要作用的是利润税成分。

财富税“新论”异样也依托两个中心假定:一是资本可以由于不同地域间税率的差异而自在活动;二是在全国范围内资本总量坚持不变。并且,即使在普通平衡模型中参与Tiebout类型的特征,这两个基本的假定仍能保证“新论”结论的成立,因此,对“新论”的实证研讨也主要集中在对其两个假定的阅历验证方面。

三、税收竞争与中央公共效劳均等化

税收竞争对中央公共效劳水平的影响实践上是财富税“新论”在中央公共产品供应上的一种运用,也可以说是对“新论”的一种阅历验证。最早留意到这个效果的学者是Break和Oates,他们以为,由于税收竞争的存在,中央政府不愿对活动资本征税的心态,能够会招致他们将支出控制在没有效率的水平上,即招致中央公共效劳的供应缺乏。

Zodrow和Mieszkowski、Wilson首先对这一观念停止了系统研讨,他们树立了一个存在许多相反行政区的模型,这些行政区内的土地是固定的,资本则可以自在活动;每个中央政府选择其提供公共效劳的数量,以使他的代表性居民的福利最大化。其结论是:假设人头税可行,则用人头税资助的公共效劳是有效的,此时财富税税率为零。假设人头税的运用存在限制,则财富税融资的结果标明中央政府选择的公共效劳会低于有效水平,缘由是中央政府怕资本外流而采取税收竞争战略,从而增加了对资本税的运用。

Brueckner对这种复杂的税收竞争模型做了进一步延伸,在其中参与了休息力要素,且允许这一要素依据其对不同公共效劳的偏好而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进而在模型中融入了休息力要素在不同行政区域间活动的影响,结果标明依然会出现税率和公共效劳水平低于有效水平的特点。普通来说,Wilson证明,即使在比基本模型更复杂的思索消费结构的模型中,只需征收财富税降低了中央资本存量,那么公共效劳提供水平低下的结果就会发生。不过,假设行政区域面积可变时,公共效劳数量缺乏的效果会有所减轻。而当大的行政区域与小的行政区域共存时,大的行政区域比小的行政区域提供的边沿效劳水平更接近于有效水平。当然,小的行政区域也能够会提供过高的公共效劳水平,由于在小行政区域相对低税率会使小行政区域取得庞大的资本存量。

关于税收竞争招致公共效劳低水平提供的传统实际都遵照了一些相当严厉的假定,诸如中央公共效劳不会出现人口规模经济效应、中央公共效劳的提供完全由选民志愿决议等。而理想上,公共产品的基本特征决议了其人口规模效应存在的偶然性,出于政治或其他方面的考量,中央政府对公共品的提供也能够存在市场权利。因此,关于财富税税收竞争的最新实际也在这些方面停止了一些尝试。Wilson证明,当中央公共效劳具有规模经济效应时,税收竞争模型不一定会发生公共效劳水平低下的结果。

LucNoi-set将税收输入剖析融入到规范的税收竞争模型中,坚持了传统税收竞争模型中一个经济体只消费一种产品的假定,并进一步假定这个经济体中某个地域对某个特定产品具有专业化优势,即在这个产业上具有市场权利。结果标明,面对家庭与企业的利益权衡,政府可以经过对可活动的资本征税取得垄断租金,从而经过税收输入或租金收益给本地居民以直接的福利添加,并且,这种福利的添加完全能够超出由于税收竞争引致的资本流出而招致的福利损失。ToshihiroIhori与c.c.Yang在税收竞争模型中植入了行政区域内政策制定与实施的政治竞争模型。他们构建了一个有n个相反地域(n表示竞争强度)、n个居民、资本与休息两种消费要素的模型,并假定一个地域中位选民拥有的资产数量小于这一地域平均的资产数量。于是政治家为选举获胜而对税收政策的选择可以招致地域间的一个最优竞争强度,而这个竞争强度刚好可以保证公共效劳的有效供应;并且假设税收竞争低于最优竞争强度,则增强税收竞争有利于社会净收益的添加。

四、财富税革新、限制措施与税收公允

美国财富税革新的主要缘由是征税人的公允要求,也与财富税的特点密不可分。ArthurO'Sullivant以时间为轴线,引见了美国财富税的革新历史。20世纪初,美国实施了最新鲜的税收限制方式,即对特别类型(级别)的中央政府的财富税率停止限制;大萧条时期,由于公民不情愿为中央政府公共设备树立而承当征税义务,第一次财富税革命发作了,在1932年和1933年,美国共有16个州经过税收限制,其中大局部的措施都片面地对中央财富税税收设定了一个最上下限;加利福尼亚第13号提案的经过标志着现代财富税税收革命的末尾,在1960年代以后,大局部现代财富税限制直接或直接地触及到对财富税支出增长率的限制,此外,把对财富税税率的限制与对评价价值增长率的限制结合运用的措施也末尾在一些中央政府运用。进而ArthurO'Sullivan给出了中央政府停止税收限制的主要缘由:一是居民财富税在其支出中所占比重的添加;二是为了抵消政府间转移支付的添加而引致的增加财富税的要求;三是从财富税过渡到对运用者收费的要求。

关于现代财富税限制的影响。Preston和Ichniowski调查了1976—1986年间在市政府层次上的财富税限制对财政支出的影响,结果标明财富税限制增加了财富税税收支出及其在财政支出中的比重,同时,中央政府其他方式的财政支出添加了,政府间的转移支付也同时添加了。FigHo和Sullivant设计了一个用于剖析中央政府对税收限制反映的复杂模型,模型假定政府运用两种投入:管理投入和效劳投入,只消费一种公共产品的状况。假定中央官员有一个支付函数,并在他们的预算限制下使其支付额最大化,假设预算限制是由税法决议的,则支付最大化的投入组合必需满足如下条件:政府官员在管理投入和效劳投入间的边沿替代率(MRS)必需等于要素价钱。显然,假设支付函数与消费函数一样,那么投入组合的选择就是有效的,否则政府的投入组合就缺乏效率,此时,预算消减会招致中央政府改动它的投入组合与产出水平。但是对这一模型的实证检验存在相互矛盾的结论:Figlio提供的证据标明税收限制会招致中央政府增添效劳投入而不是管理投入;Dye和McGuire则给出了相反的结论。这种实证方面的差异或容许以用中央政府操纵选民的才干加以解释,即假设一单位税收增添带来的公共产品的损失越大,那么公民就越有能够赞同经过中央政府的越限试图,从而消弭税收限制的冲击;反之则反是。

财富税限制的影响也体如今其他方面。人们以为政府雇员工资过高能够是招致税收限制的一个主要缘由,Figlio研讨了在实施限制和不实施限制的州中教员的工资,结论是实施税收限制的州中教员工资更低。O'Sullivan、Shefffint和Sexton剖析了基于置办价值税收体系的加利福尼亚的财富税革新,结果发现老年人与低支出私房业主是两类受益人群,很清楚,这两类人群的迁移率低于平均值。这说明,只需市场价钱的增长快于再评价限制,以置办价值为基准的税收体系就会招致水平方向的不公允,即市场活动越频繁的人需求支付越高的财富税。Shires以中央政府能否有权从一项来源中吸纳财政支出作为判别中央政府能否对财政支出具有控制权的标志,其详细剖析了加利福尼亚州1978年和1995年受中央政府控制的财政支出的变化,结果标明受中央政府控制的财政支出大幅下降。

除普通性财富税限制外,对特定项目或征税人的税收优惠也是财富税革新的重要内容之一。断路政策是指居民实践财富税额超越一定的支出比例时,这些项目允许缴税人失掉州退税或取得所得税减免。研讨标明,各地可以享遭到这一优惠的比例从15%到100%不等,但估量大少数州的参与率在50%以上。另一种罕见的特定优惠措施是住宅税收豁免,即州政府强迫中央政府豁免住宅财富税,Baer估量的各州住宅豁免的参与率通常要高于80%。第三种重要的特定财富税减免项目即是对财富税项目的特定限制,其中最盛行的两种限制措施是特定税率限制和财富征税限制。此外,也有一些文献对财富税特定项目优惠停止了延伸研讨。

五、中国物业税革新的研讨综述

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经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效果的决议》,《决议》在提到深化财税体制革新时指出“实施城镇树立税费革新,条件具有时对不动产开征一致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在一致税政前提下,赋予中央适当的税政管理权”。说明物业税在我国开征的目的一是要规范与调整目前的财富税体系,二是要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分税制财政体制打好基础。围绕这两点内涵,国际学者对物业税展开了普遍而深化的研讨。

针对“租税并举”的不同态度,国际学者关于物业税开征对住房价钱的影响构成了两类截然相反的观念。吴俊培以为我国现行的一些财富类税收与现行的土地“批租”制度,只起到抬洼地产价值或现值的作用,并不利于土地的有效运用和居民住房状况的改善。因此,在将要推行的物业税革新中,应该废弃现行做法,将现行城镇土地运用税、土地增值税及批租支出等归并到物业税中,这将有利于构成土地的市场价钱,并且将一局部市场价钱转化为真正的财富税税负。同时,从效率的角度看,这种做法也有利于提高效率,税负的散布也会愈加契合“才干准绳”,因此会发生更大的公允效应。马克和等学者也表达了相似的观念。另一种观念以何振一、刘维新等为代表,以为物业税是不动产税的一种类型,土地出让金是地价的别称,是政府以土地一切者身份,在出让土地运用权时收取的土地价款,它并不是政府为完成公共管理职能收取的费用。地价与税收是两特性质不同的经济范围,税是公共分配范围,地价是市场范围,两者在社会再消费中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不能、也不应当相互替代。房价过高的理想也不是“租税并举”的肯定结果,因此,处置房地产开发本钱过高和房价过高效果的基本出路,在于加快城市树立方面费税革新的步伐,消弭过多、过重的不合理收费,降低过高的税率,简偏重复征收的税种,这样才干实在到达降低过高房价的目的。

除了从房价的角度讨论物业税革新,进而了解其支出再分配效应以外,高培勇则直接把近年来我国调理贫富差距成效欠佳的缘由归结于物业税这一“真正意义”上的财富税的缺位,以为虽然从外表看,物业税不过是对现行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的一种归并整合,但实质上,物业税与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却有着非同普通的差异。由于行将开征的物业税所聚焦的主要课税对象是居民团体所拥有而非企业所拥有的房产或房地产,因此,物业税是真正意义上的直接税,也是实真实在的财富税。而物业税开征的直接动因既不是人们客观想象中的抑制房价的工具,也不会是为中央政府寻觅主体税种的结果,而是调理支出分配的一种逻辑肯定。由于支出分配的调理无非是“流量”与“存量”两个方面停止,而物业税的开征正是我国现行税制体系“填补存量税(财富税)”空位的重要举措。

关于物业税革新形式,安体富与王海勇引等提出了规范我国现行房地产税费,构建以土地年租金为基础、物业税为主导、其他房地产税费为辅佐的租、税、费体系思绪。而樊丽明与李文㈨等则以为物业税革新应兼并房产税、城镇土地运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将房产税、城镇土地运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兼并为房地产税(或物业税),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税制要素。此外,关于开征物业税后会不会加剧现有的地域间财力差异,大少数学者持一定态度,但也有学者并不以为然。当然,在税率、税收减免、住房价值评价等方面,国际研讨也都有涉猎。

六、小结

财富税的“受益论”与“新论”都是基于规范的经济学模型,这些模型在公共经济学文献中都有着很长的历史。但是,无论是支持“新论”的HarbergerL关于税负归宿的普通平衡模型,还是支持“受益论”的Tiebout关于中央公共效劳支出决议的“用脚投票”实际,都基于一些很严厉的假定。因此,这些假定与理想状况的相符水平就成为比拟两种观念正确性的关键所在。

第7篇:税收体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反腐倡廉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同志在2010年全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上提出,2010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突出重点,完善内控机制”。要“把完善内控机制作为惩防体系建设和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重要载体,全面推进。”如何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是摆在我们各级税务机关面前的一项全新的重要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应当对其理论渊源、制度结构内容和构建方式等问题在理论上进行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税务系统的工作实际,提出具有操作性的政策建议。

一、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渊源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体系的过程中,认真总结多年来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税务系统的工作特点,“将内部控制理论引入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建设”而创造的一个全新的专有名词,是税务系统各级工作人员对税务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运行中的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自我发现、自我防范、自我控制的一系列制度、方法、措施的总称,是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理论创新的一个标志:也是税务系统在新形势下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的具体方向和思路。

1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对党中央关于预防行政****理论的继承、创新和具体应用。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的几代领导人都对如何在新形势下开展反腐倡廉工作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理论观点,以指导我们的工作实践。我们党对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的调整和一系列重大决策的部署和实施,表明党中央对预防****的理论认识越来越深刻,对反****的实际工作越来越重视,对反腐倡廉建设的工作思路越来越清晰,对惩治和预防****体系建设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越来越明确。当前,国家税务总局在认真总结系统内多年来反腐倡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部门的工作特点,将在企业界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理论,作为一种理论方法和技术手段,引入到税务系统的反****倡廉工作之中,形成系统的具有部门特色的反腐倡廉工作思路和方法。应当说,这是我们党关于反腐倡廉理论与税务部门的实际工作相结合的产物,是对反腐倡廉理论的继承应用和发展创新。

2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对税务系统多年来反腐倡廉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多年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在反腐倡廉工作中注意与税收业务相结合,积极探索,创造了一系列与税收工作相匹配的工作思路和方法,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为了加强对税务干部行使行政权力时的监督制约,有效预防****行为的发生,从上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就改“一人进厂,各税统管”,为“征、管”两分离或“征、管、查”三分离的税收征管新模式,随着形势的发展又经历了以“纳税申报、税务、税务稽查”三位一体的征管模式和“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为标志的税收征管模式。在注重对税务行政执法权监督制约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90年代中期又提出要加强对于部人事管理、大宗物品采购等税务行政管理权进行监督制约,形成了有税务部门特色的“两权监督”理论,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建立法制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总体战略,结合税务工作的特点,建立并实施了以细化税收执法岗责体系,统一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责任为特点的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体系,强化了对税务干部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的责任意识和对违法、违纪、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力度。在此过程中,一些税务机关还积极学习、借鉴现代行政管理理论,将流程再造理论、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等理论和方法引入到税收管理之中,通过对税收征管流程的再造,强化各环节的监督制约,使目标管理落实到每一个具体岗位和环节,进而达到规范化、精细化管理的目的。税务机关的这些探索和实践,为建立行为规范、权责明确、运转流畅的内部控制积累了实践经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企业内部控制理论在税收管理中的具体应用和进一步拓展。内部控制理论近年来发展迅速,在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对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制止营私舞弊和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保证管理权力的顺

畅运行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内部控制理论的目标、理论方法、技术措施等方面与税务机关加强内部管理的工作机理是一致的,与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和反廉倡廉的目标要求是一致的。因此,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应当认真研究、学习和借鉴内控理论的观点和方法,将内控理论中的风险防范和控制的一系列具体方法应用到税务行政管理工作中,并结合税务部门的工作特点,不断加以丰富和完善。

二、构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框架结构的具体思路

国家税务总局肖捷局长指出:“要把内控机制建设作为税收体制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结合税制、征管、内部行政管理等改革,积极完善内部岗责体系,优化流程,健全制度,强化监督,形成权力层层分解、工作环环相扣、相互联系制约的科学严密的管理链条,从源头和机制上防范****风险。”这无疑为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指明了方向。

结合当前税务系统的工作实际和对内控理论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当前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建立和完善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坚持依法治税和反腐倡廉的基本原则,以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体系为目标;在各级税务机关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纪检监察、督察内审、巡视、法制等监督部门的组织作用,各有关业务部门积极参与,充分发挥整体合力;根据现有的机构设置和税收征管模式,以建立健全税务机关岗责体系为基础,明确各个工作岗位权力和责任;以优化税务工作流程、科学配置权力为主线,以完善税收工作程序和规范税务工作行为为重点,以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为主要内容,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强化信息传递、沟通;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培育、塑造以法治文化、廉政文化为核心的内控环境;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对税务系统行政权力的行使和运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制约。进而构建起工作岗位标准化、权力责任明晰化、办事程序化、监督实时化、追究及时化的体制机制,体现出分权制衡、流程制约、事前预警、事中提醒、事后追究的风险管理功能,实现对税务系统“两权”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和制约的内控机制,保证各级税务机关“两权”运行的规范、透明、高效。

1 明确内控目标,把握内控机制的建设方向。依法治税,用法律的手段指导和规范我们的各项工作,是多年来税收工作取得成功的经验总结,是党和国家对税收工作提出的要求,也是各级税务机关的奋斗目标和工作中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反腐倡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是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保证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执法为民的政治保障。因此,将依法治税和反腐倡廉设定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总体目标,将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预防****体系为内控机制的具体目标,为内控机制的建设指明了方向,为内控机制框架的构建和功能设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2 完善内控机制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方式。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是税务机关的一项全局性的工作,涉及到各个部门和方方面面的工作,必须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党组书记负总责,纪检组长(或者责成一名分管执法监督工作的副局长)具体抓,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是责成督察内审、巡视、法制等负责执法监督的部门中的一个部门)作为具体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积极参与配合,共同实施内控。才能有效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发挥内控机制的作用。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内控实施方案,协助党组具体分解和落实内控任务,并对内控机制运行过程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制定相关工作制度,梳理工作规范,落实具体内控工作任务。

3 全面梳理权力事项,明确岗责体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机构改革,对本级机关各部门的权力事项,特别是税收业务管理权、人财物管理权、税收执法权等进行全面梳理,列出“权力清单”。按照机构设置和征管模式,严格划分不同岗位的权力的使用范围,针对不同类别权力的特征和作用,建立职权清楚、责任明确的岗责体系,同时,将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融入到每一个岗位,实现权力、岗位、责任、义务的有机结合,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4 优化工作流程,科学配置权力。在坚持依法治税和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原则的基础上,针对不同部门的权力事项和用权方式,简化权力运行程序,下放行政权力,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权力运行流程,明确具体权力事项的业务操作程序,做到下一道程序对上一道程序进行控制,每道程序之间互相制衡。在“简、放、提、优”的基础上,科学配置权力,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对权力事项的运行程序、行使依据、承办岗位、职责要求、监督制约环节、相对人的权利、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等内容,以图示的方式表达出来,通过流程图将权力行使过程进行固化,使每项权力的行使过程都做到可视可控。

三、构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路径选择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税

务机关内部各个部门和方方面面的工作。当前,为了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应当理清思路,明确工作方向,重点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1 完善制度,规范税务人员行政行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人员每一项行政行为都要进行梳理、分析和研究,制定出统一的标准规范,使所有的工作行为都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紧紧围绕“两权”运行轨迹,全面清理整合工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总结实践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办法进行规范和固化,并上升为制度。建立起一系列既有实体性内容,又有程序性要求的工作制度,既明确规定应当怎么办,又要规定违反规定后如何处理,形成一整套环环相扣的制度链条,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和相互促进,保证行政权力的和谐有序运行。”

2 实施科学的风险管理,实现对风险事前预警、事中提醒、事后追究的防范和控制。从分析权力运行风险人手,对税收管理、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中可能引发风险的各种信息进行识别,并根据不同风险度和风险成因,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策略和措施,实现风险的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行政执法权力风险查找的重点是一般纳税人认定、优惠政策审批、税款核定、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罚等环节;行政管理权力风险查找的重点是干部任用、资金分配、项目决定、资产处置,以及许可权、审批权、征收权、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权力比较集中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风险点的查找,应当按照“对照岗位职责——梳理岗位职权——找准权力风险点——公示接受建议”的统一流程,由部门和个人结合工作实际主动查找,并将查找出来的结果集中公示。对查找出的风险,要按照权力运行频率高低、人为因素大小、自由裁量幅度的高低、制度机制漏洞的多少、危害损失的严重程度等对风险点进行分级评估,明确各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责任,健全防控措施。要把风险排查、风险分析、风险应对等工作落实到具体岗位、具体人员和具体工作环节,使风险管理真正科学、实用。

3 充分利用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强化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信息沟通。将权力行使过程变为信息处理过程,强化程序的严密性,弱化人为因素,遏制随意性,形成机器控权的制约机制。要依托综合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纪检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和人事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技术手段,逐步将以审批事项为重点的各类权力运行纳入信息化管理,使各类信息互融互通,便于沟通和监控,实现实时监督、控制和综合分析,做到全程留痕,可查可控。要进一步运用好现有的监控决策、执法考核、执法监察等信息系统,切实掌握各类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信息,做到实时监控,全程制约。

4 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培育、塑造以法治文化、廉政文化为核心的内控环境。税收内部控制机制的顺畅运行,需要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包括管理理念、组织机构、岗责体系业务流程等要素构成的内控环境。在内控环境中,人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因为所有的制度都需要有与制度要求相适应的人来执行,这其中起重要作用的是人的思想理念和能力素质。因此,必须加强税收文化建设,将依法治税、廉洁行政的观念和实施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思想内化为税务干部的思想观念,成为全体税务工作人员的共识,并将这种治税思想和管理理念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始终,引导全体税务人员加强对依法治税思想和科学内控管理理念的认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防范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的观念,在工作实践中不断调整自己的行为模式,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顺利运行创造良好的实施环境。

5 不断深化政务公开,实行阳光执法。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最好的监督。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政务公开的部署和要求,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严格执行公开办税制度,对各部门的权力进行汇总统计,审核认定,编制目录,明确公开的要求、时限、范围,实现权力、责任、流程、制度、风险“五个公开”,使权力在阳光下透明、规范地运行,不断提高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拓展监督渠道,促进内部管理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不断调整完善。

6 加强与外部控制的联系和有效衔接,促进内控机制的不断完善。内部控制与外部控制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分别运用不同的方式,从不同的侧面对税务机关“两权”运行进行监督,这两种不同的监督控制机制又可以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发挥作用。在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建设过程中,要注意做好与外部控制的沟通、联系和衔接,更好地发挥两种控制机制的合力作用。税收内控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内控机制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在内控机制建设和运行过程中要注意与公、检、法、纪检监察机关等外部控制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发现内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部门把明确权责、规范流程、风险排查、完善制度等要求落实到位,发挥内控的作用。积极学习、借鉴外部控制的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为我

第8篇:税收体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反腐倡廉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同志在2010年全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上提出,2010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突出重点,完善内控机制”。要“把完善内控机制作为惩防体系建设和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重要载体,全面推进。”如何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是摆在我们各级税务机关面前的一项全新的重要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应当对其理论渊源、制度结构内容和构建方式等问题在理论上进行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税务系统的工作实际,提出具有操作性的政策建议。

一、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渊源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过程中,认真总结多年来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税务系统的工作特点,“将内部控制理论引入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建设”而创造的一个全新的专有名词,是税务系统各级工作人员对税务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运行中的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自我发现、自我防范、自我控制的一系列制度、方法、措施的总称,是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理论创新的一个标志:也是税务系统在新形势下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的具体方向和思路。

1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对党中央关于预防行政腐败理论的继承、创新和具体应用。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的几代领导人都对如何在新形势下开展反腐倡廉工作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理论观点,以指导我们的工作实践。我们党对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的调整和一系列重大决策的部署和实施,表明党中央对预防腐败的理论认识越来越深刻,对反腐败的实际工作越来越重视,对反腐倡廉建设的工作思路越来越清晰,对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越来越明确。当前,国家税务总局在认真总结系统内多年来反腐倡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部门的工作特点,将在企业界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理论,作为一种理论方法和技术手段,引入到税务系统的反腐败倡廉工作之中,形成系统的具有部门特色的反腐倡廉工作思路和方法。应当说,这是我们党关于反腐倡廉理论与税务部门的实际工作相结合的产物,是对反腐倡廉理论的继承应用和发展创新。

2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对税务系统多年来反腐倡廉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多年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在反腐倡廉工作中注意与税收业务相结合,积极探索,创造了一系列与税收工作相匹配的工作思路和方法,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为了加强对税务干部行使行政权力时的监督制约,有效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从上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就改“一人进厂,各税统管”,为“征、管”两分离或“征、管、查”三分离的税收征管新模式,随着形势的发展又经历了以“纳税申报、税务、税务稽查”三位一体的征管模式和“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为标志的税收征管模式。在注重对税务行政执法权监督制约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90年代中期又提出要加强对于部人事管理、大宗物品采购等税务行政管理权进行监督制约,形成了有税务部门特色的“两权监督”理论,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建立法制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总体战略,结合税务工作的特点,建立并实施了以细化税收执法岗责体系,统一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责任为特点的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体系,强化了对税务干部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的责任意识和对违法、违纪、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力度。在此过程中,一些税务机关还积极学习、借鉴现代行政管理理论,将流程再造理论、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等理论和方法引入到税收管理之中,通过对税收征管流程的再造,强化各环节的监督制约,使目标管理落实到每一个具体岗位和环节,进而达到规范化、精细化管理的目的。税务机关的这些探索和实践,为建立行为规范、权责明确、运转流畅的内部控制积累了实践经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企业内部控制理论在税收管理中的具体应用和进一步拓展。内部控制理论近年来发展迅速,在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对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制止营私舞弊和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保证管理权力的顺畅运行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内部控制理论的目标、理论方法、技术措施等方面与税务机关加强内部管理的工作机理是一致的,与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和反廉倡廉的目标要求是一致的。因此,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应当认真研究、学习和借鉴内控理论的观点和方法,将内控理论中的风险防范和控制的一系列具体方法应用到税务行政管理工作中,并结合税务部门的工作特点,不断加以丰富和完善。

二、构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框架结构的具体思路

国家税务总局肖捷局长指出:“要把内控机制建设作为税收体制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结合税制、征管、内部行政管理等改革,积极完善内部岗责体系,优化流程,健全制度,强化监督,形成权力层层分解、工作环环相扣、相互联系制约的科学严密的管理链条,从源头和机制上防范腐败风险。”这无疑为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指明了方向。

结合当前税务系统的工作实际和对内控理论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当前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建立和完善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坚持依法治税和反腐倡廉的基本原则,以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目标;在各级税务机关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纪检监察、督察内审、巡视、法制等监督部门的组织作用,各有关业务部门积极参与,充分发挥整体合力;根据现有的机构设置和税收征管模式,以建立健全税务机关岗责体系为基础,明确各个工作岗位权力和责任;以优化税务工作流程、科学配置权力为主线,以完善税收工作程序和规范税务工作行为为重点,以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为主要内容,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强化信息传递、沟通;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培育、塑造以法治文化、廉政文化为核心的内控环境;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对税务系统行政权力的行使和运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制约。进而构建起工作岗位标准化、权力责任明晰化、办事程序化、监督实时化、追究及时化的体制机制,体现出分权制衡、流程制约、事前预警、事中提醒、事后追究的风险管理功能,实现对税务系统“两权”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和制约的内控机制,保证各级税务机关“两权”运行的规范、透明、高效。

1 明确内控目标,把握内控机制的建设方向。依法治税,用法律的手段指导和规范我们的各项工作,是多年来税收工作取得成功的经验总结,是党和国家对税收工作提出的要求,也是各级税务机关的奋斗目标和工作中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反腐倡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是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保证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执法为民的政治保障。因此,将依法治税和反腐倡廉设定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总体目标,将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预防腐败体系为内控机制的具体目标,为内控机制的建设指明了方向,为内控机制框架的构建和功能设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2 完善内控机制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方式。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是税务机关的一项全局性的工作,涉及到各个部门和方方面面的工作,必须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党组书记负总责,纪检组长(或者责成一名分管执法监督工作的副局长)具体抓,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是责成督察内审、巡视、法制等负责执法监督的部门中的一个部门)作为具体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积极参与配合,共同实施内控。才能有效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发挥内控机制的作用。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内控实施方案,协助党组具体分解和落实内控任务,并对内控机制运行过程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制定相关工作制度,梳理工作规范,落实具体内控工作任务。

3 全面梳理权力事项,明确岗责体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机构改革,对本级机关各部门的权力事项,特别是税收业务管理权、人财物管理权、税收执法权等进行全面梳理,列出“权力清单”。按照机构设置和征管模式,严格划分不同岗位的权力的使用范围,针对不同类别权力的特征和作用,建立职权清楚、责任明确的岗责体系,同时,将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融入到每一个岗位,实现权力、岗位、责任、义务的有机结合,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4 优化工作流程,科学配置权力。在坚持依法治税和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原则的基础上,针对不同部门的权力事项和用权方式,简化权力运行程序,下放行政权力,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权力运行流程,明确具体权力事项的业务操作程序,做到下一道程序对上一道程序进行控制,每道程序之间互相制衡。在“简、放、提、优”的基础上,科学配置权力,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对权力事项的运行程序、行使依据、承办岗位、职责要求、监督制约环节、相对人的权利、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等内容,以图示的方式表达出来,通过流程图将权力行使过程进行固化,使每项权力的行使过程都做到可视可控。

三、构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路径选择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各个部门和方方面面的工作。当前,为了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应当理清思路,明确工作方向,重点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1 完善制度,规范税务人员行政行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人员每一项行政行为都要进行梳理、分析和研究,制定出统一的标准规范,使所有的工作行为都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紧紧围绕“两权”运行轨迹,全面清理整合工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总结实践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办法进行规范和固化,并上升为制度。建立起一系列既有实体性内容,又有程序性要求的工作制度,既明确规定应当怎么办,又要规定违反规定后如何处理,形成一整套环环相扣的制度链条,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和相互促进,保证行政权力的和谐有序运行。”

2 实施科学的风险管理,实现对风险事前预警、事中提醒、事后追究的防范和控制。从分析权力运行风险人手,对税收管理、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中可能引发风险的各种信息进行识别,并根据不同风险度和风险成因,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策略和措施,实现风险的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行政执法权力风险查找的重点是一般纳税人认定、优惠政策审批、税款核定、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罚等环节;行政管理权力风险查找的重点是干部任用、资金分配、项目决定、资产处置,以及许可权、审批权、征收权、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权力比较集中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风险点的查找,应当按照“对照岗位职责——梳理岗位职权——找准权力风险点——公示接受建议”的统一流程,由部门和个人结合工作实际主动查找,并将查找出来的结果集中公示。对查找出的风险,要按照权力运行频率高低、人为因素大小、自由裁量幅度的高低、制度机制漏洞的多少、危害损失的严重程度等对风险点进行分级评估,明确各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责任,健全防控措施。要把风险排查、风险分析、风险应对等工作落实到具体岗位、具体人员和具体工作环节,使风险管理真正科学、实用。

3 充分利用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强化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信息沟通。将权力行使过程变为信息处理过程,强化程序的严密性,弱化人为因素,遏制随意性,形成机器控权的制约机制。要依托综合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纪检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和人事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技术手段,逐步将以审批事项为重点的各类权力运行纳入信息化管理,使各类信息互融互通,便于沟通和监控,实现实时监督、控制和综合分析,做到全程留痕,可查可控。要进一步运用好现有的监控决策、执法考核、执法监察等信息系统,切实掌握各类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信息,做到实时监控,全程制约。

4 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培育、塑造以法治文化、廉政文化为核心的内控环境。税收内部控制机制的顺畅运行,需要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包括管理理念、组织机构、岗责体系业务流程等要素构成的内控环境。在内控环境中,人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因为所有的制度都需要有与制度要求相适应的人来执行,这其中起重要作用的是人的思想理念和能力素质。因此,必须加强税收文化建设,将依法治税、廉洁行政的观念和实施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思想内化为税务干部的思想观念,成为全体税务工作人员的共识,并将这种治税思想和管理理念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始终,引导全体税务人员加强对依法治税思想和科学内控管理理念的认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防范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的观念,在工作实践中不断调整自己的行为模式,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顺利运行创造良好的实施环境。

第9篇:税收体制论文范文

税收优惠政策失范现象由来已久,作为规制税收优惠政策的两种不同属性的规则系统,传统的硬法规制模式和新兴的软法规制模式并不能真正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的法治化。在社会转型以及财税体制改革推动财税法治化的背景下,正是失灵的硬法规制模式与软法规制模式孕育了有可能取而代之的硬法与软法协同模式。税收优惠理论研究与制度安排的路径依赖已然发生变化,我们正在悄然告别单一的硬法规制思维与软法规制模式,软法与硬法的协同共治模式正悄然兴起。

关键词:税收优惠;软法;硬法;协同共治

中图分类号:

DF43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7.02.07

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在中国由来已久,中国发轫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规范税收减免活动,实质上亦属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它回应了我国税收优惠乱象横生的时况。众所周知,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曾通过颁发一系列文件多次提出规范减免税和税收优惠

文件主要是《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国发[1987]29号)》《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国发[1988]85号)》

《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等。,也正因为如此,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研究从未淡出法学界和财税学界的视野。不过,以往的清理规范更多侧重行政管理,现有的研究成果也主要偏向政策效应分析[1],而当下较为主流的观点是对税收优惠进行法治化规范,实现从“政策之治”向“法律之治”的转型

参见:熊伟.法治视野下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研究[J].中国法学,2014(6):154-168;叶金育.税收优惠统一立法的证成与展开――以税收优惠生成模式为分析起点[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6(2):114-128.。从具体的法律形式来讲,法治化的税收优惠是采取硬法之治或是软法之治还是二者的共治,似乎并未有所述及。总体而言,以软法与硬法关系的角度审视税收优惠政策的文献极其罕见,从此角度切入的研究文献亦寥寥无几。

硬法与软法作为公域之治中的一组对极概念,在“国家―控制法”范式下,硬法一直是人类研究的主流,“法即硬法”的理念深入人心。与之相比,软法的研究稍显稚嫩。软法的概念最早出现于国际法研究领域,后来发展到国内法研究领域[2],自2005年罗豪才教授倡导开展软法研究以来,我国公法学界率先开展了关于软法的研究活动,随后扩展到法理学研究领域和其他部门法研究领域[3]。一、税收优惠硬法规制的理论与实践偏差

税收优惠的硬法规制模式,简而言之,主张应当将税收优惠的规制任务交给硬法,至少要让硬法在税收优惠规制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推进模式,这种模式主要依靠硬法来实现。尽管其在促进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和法治化的进程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然而,随着语境及国情的变迁,这一经典法治建构模式是否仍然对我国当今社会具有绝对的诠释力,便成为我们不得不重点思考的命题[4],尤其是如今处在转型期的中国,单一的“硬法之治”更有可能隐藏着“失范”

所谓“失范”,最早由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提出,后来被默顿借指文化目标与制度化手段的不平衡性。将“失范”理论套用于法学领域,其所指的是规范与治理之间的非对称性,即固有的规范形式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参见:朱力.失范的三维分析模型[J].江苏社会科学,2006(4):118-123.)的风险,其表现如下:

其一,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失范。一方面,授权立法现象普遍且不规范,空白授权、越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现象比比皆是;另一方面,中央层面的制定主体泛化和地方层面的制定主体混乱导致制定主体多元化;同时,纵向和横向主体的差异化要求导致税收优惠内容的无序性。

其二,税收优惠施混乱。享受税收优惠主体的不确定性、税收优惠政策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化倾向以及其不稳定性会增加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难度;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复杂性远甚于其本身,税务行政机关过大的执行裁量权会增加执行的复杂程度,优惠政策享有者名义简化实则更加烦琐的纳税申报制度会增加纳税人成本,使其难以享受政策利好,从而进一步加剧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地难度。在实践中基于被变更、被废止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往往会加剧税收行政赔偿的现实可行性,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难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有效保障。

其三,税收优惠政策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就内部监督而言,税务部门非实时性监控以及单纯的事前监督凸显税务机关自身监控规范性的不足,政府部门身兼政策制定者、执行者和评估者难以保障评估的公正性,参差不齐的评估主体与评估标准进一步印证了评估的非科学性。就外部监督而言,司法审查囿于现有法律规定,范围仍未突破形式方面的合法性,专业技能丰富的实务法官短缺仍是司法监督的一大短板。井喷式的网络发展激发了微信、微博、政府邮箱和网站等新兴的网络监督方式,极大地拓宽了税收优惠政策监督的路径和选择的同时,基于作为新兴事物的网络自身的虚拟性、技术性、无界性,网络监督亦稍显不足。

应当说,税收优惠的硬法规制模式在规制税收优惠乱象时,立基于“法即硬法”这一法律理念,强调硬法是税收优惠的唯一依据,突出国家强制力的功能。但遗憾的是,以上税收优惠失范的实践显示,硬法事实上很难独立实现税收优惠授权与控权的平衡,在硬法规制模式中存在着太多的规制盲区和死角。国家历次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活动,不断寻求新的方式,试图通过改善硬法之治的模式,逐渐将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颁布的“通知”“决定”等政策性文件纳入税收优惠的规范化和法治化范围。但总体来讲,仍未脱离硬法之治的窠臼。

二、税收优惠软法规制的不足

税收优惠的软法规制模式,是指主张软法应当在税收优惠规制中发挥主导作用,将税收优惠规制的任务交给软法来实现。但由于起步不久的中国软法理论研究尚显稚嫩

国内软法研究较为成熟的领域是行政法领域、国际法领域,其中,行政法领域以罗豪才、姜明安、宋功德、翟小波等学者为代表,致力于软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同时,也着力于运用已有的成果研究现实中的软法现象,理论与实践交相辉映。在国际法领域的研究过程中,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试图解读国际软法的属性与法律意义,其中欧盟和卫生、环保等领域的软法现象吸引了相对较多的理论关注。(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49-367.)经济领域的软法研究正在兴起。具有代表性的学者是程信和与黄茂钦,前者从软法、硬法、经济法及其研究范式革命的角度进行研究,后者从产业发展、区域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均等化等视角研究经济领域的软法治道。(参见:程信和.硬法、软法与经济法[J].甘肃社会科学,2007(4):219-226;程信和.硬法、软法的整合与经济法范式的革命[J].政法学刊,2016(3):5-13;黄茂钦.经济领域的软法治道――基于实证与规范的辨析[J].经济法论坛,2011(下):1-31;黄茂钦.论区域经济发展中的软法之治――以包容性发展为视角[J].法律科学,2014(4):59-68;黄茂钦.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软法之治――以“治理”维度为研究视角[J].现代法学,2015(6):75-85;黄茂钦.论产业发展的软法之治[J].法商研究,2016(5):75-84.),因此我们尚未发现软法规制税收优惠的完整模式。不过,在那些以税收优惠为直接裁量依据的税法领域,特别是那些对软法规制寄予厚望的裁量理论中,软法规制模式初露端倪。

社会的变迁促使中国迈入转轨新时期,财税法治逐渐融入新因素,软法在财税领域开始显现。税收优惠政策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一种公共政策,从法学的维度看,除了明定于现有5部法律和15部行政法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法规包括一个条例和14个暂行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烟叶税暂行条例》。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大部分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通知”“办法”“公告”“规定”“批复”等形式存在,共计2000余个软法规范

此处仅统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法规库检索系统能检索到的税收优惠规范性文件,未纳入该检索系统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文件以及一些变相的优惠文件均不在此范围,特此说明。。实践中税收优惠领域的软法规范困境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其一,税收优惠软法之治法律地位的非明晰性。虽然国内学者越来越关注经济领域的软法现象[5],但是就我国的法治现状而言,如何界定税收优惠领域软法的法律地位问题,仍是一个值得深思的课题。事实上,国外以加拿大最高法院考查软法的法律地位为标志的理论思考与实践探索一直就没有停止过[6],国内的相关探讨也伴随着软法现象不断发展而不断深化,但唯有“将原先被边缘化的非国家法规范拉到视野的中心”[7],才能顺应公共治理时代的要求[8]。面对税收优惠领域数量庞大的软法规范,若不能将其纳入法治体系,必将无益于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有害于法治建设,有损于法治体系的完善。

其二,税收优惠软法之治的泛化。“软法的制定主体和实施主体极为广泛和复杂,究竟划出一个什么标准来衡量某种规范是否属于软法,目前仍然模糊。”[9]“软法虽处国家法之外,但作为一类行为规则,与国家法相似,显现出规范性、公共性、权力(权利)性和约束力”,“软法规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特征要素,方为合乎规范”[10]。起源于社会共同体的需要和信任的软法不能泛化,税收优惠政策中的“红头文件”、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擅自越权制定的税收减免政策、“先征后返”的政策以及地方政府间基于非正当税收竞争需要而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均不能称之为软法,但这确实是许多税收实务部门税收优惠征管中奉为圭臬的准则。

其三,税收优惠软法之治的效力弱化。软法的效力由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

内部效力是指对共同体内部及其成员的约束力,其来自法律的依据或肯定、成员的认同和自觉,以及发生时行政监管、司法审理和媒体舆论等社会力量的介入;外部效力是指软法在普遍适用中对社会的影

响及制约。(参见:程信和.硬法、软法的整合与经济法范式的革命[J].政法学刊,2016(3):10.)构成,从制定的角度观察税收优惠政策,其可被视为行政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兼具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于一体。税收优惠政策中税收征管的随意性现状呼吁最大限度地缩小自由裁量权,以维护软法的正当性。“法的权威,终究要通过实施方能体现”,“总体上看,以自律为基础,以他律为后盾”[10]10。然而软法制定主体与制定权限的非明确性、制定过程的民主与透明度不高、制定内容的正当性有限、救济途径与制裁手段的程序性不足、实施监督机制的不完善等方面均有不成熟与待完善之处,这也正是完善税收优惠软法之治的方向。

税收优惠软法规制模式立基于“软法亦法”的法律理念之上,这是一个非常朴素但易起争议的判断,它隐含着软法研究者对法治的深切渴望,打破“法治―硬法”之间的简单对应关系,让软法为法治化做贡献[11]。良法是善治的前提,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12]。可见,现有有限的法治化水平离实现软法之治还有较远距离。

三、税收优惠单一规制模式缺陷的缘由

前已述及,单纯依靠硬法或者软法实现税收优惠的规范化、法治化,无疑是一种美好的愿景。这就不得不结合税收优惠的失范原因进而溯及单一规制模式缺陷的源头,以探寻税收优惠硬法规制与软法规制存在偏差的根本。结合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的不规范现状,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分析其失范原因:

其一,形式层面,税收优惠政策缺乏法律化。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层次低且不具有可持续性。我国已颁布的诸多区域性、产业性税收优惠政策散见于各种税收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文件中,其中,占绝对数量优势且为具体实施操作标准的是由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各级地方政府以“条例”“通知”“公告”“批复”“管理办法”等形式大量存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以“打补丁”的模式存在,呈现出不可持续性,使得众多的条例和细则基于基础性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派生,这显然不利于保持和稳定税法的权威性和持续性,容易

加重因税收立法和执法成本增加而形成的额外负担[13]。另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难以形成系统化。历数我国既有的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活动,可以发现,法律既有明文规定,国务院仍反复强调的原因不仅仅是因为税收优惠政策不规范问题突出,更有每次的清理活动并不彻底的因素。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清理规范活动仅是简单的技术层面的清理,只是停留在对其不规范现象特别是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乱象的清理,并未对已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系统化的规范。以最近的清理活动为例,《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的要求

“通过专项清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文件予以废止;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确需保留的优惠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专题请示国务院。”再结合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说明:此次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属于法律系统化的初级形态――法律清理,并未升级至法律编纂这一高级形态,更未形成法的系统化状态。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十以来,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治税的税收法治理念为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系统化提供了适宜的法治土壤,构建了实现其系统化的契机。

其二,实质层面,税收优惠政策倾斜性导致利益失衡。税收优惠政策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使其具有不同的倾斜性,其中以区域性倾斜、产业性倾斜性以及保障性和经济调控性的倾斜导向最为明显。正是基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倾斜性导向,难以在其中实现真正的利益平衡,这同时也是其不规范的根源所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国家与纳税人间的利益失衡。在税收优惠制度的多维关系中,最为核心的一组关系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14]。从税式支出的角度观察税收优惠,表征的是国家与纳税人利益的博弈,关键是如何在国家税收收益与纳税人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在“62文”缓慢施行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以“新旧划断”的方式

《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给予一定的过渡期和缓冲期,正是国家与纳税人利益博弈的表征。第二,纳税人间的利益失衡。从纳税人的角度考量,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是国家在纳税人间进行的权利倾斜配置,其涉及优惠享受者和非优惠享受者两方主体,相比之下,非优惠享受方的运营成本更高,税收负担更重。从更深层次的因素考量,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容易形成政策依赖,而不能依靠企业自身的力量寻求创新突破。第三,政府间的利益失衡。政府间的利益失衡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以及地方政府间的利益失衡。作为诱发税收优惠政策失范的深层次因素,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以及地方政府间的利益失衡影响甚大。从纵向看,以税权为基础的财权的初始资源配置并不公平,从而导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存在利益不协调。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地方财权与事权不匹配的现象愈演愈烈,地方政府一方面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制造税收“洼地”以达到变相减免税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存在着地方政府利用各种契机向中央“要政策”的现象。从横向看,地方政府习惯性以税收优惠作为吸引税源的手段,而不同地区为争夺税源展开税收竞争极易导致恶性竞争,这就造成了地方政府间利益的失衡,也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乱象的根源所在。

无论是税收优惠政策缺乏法律化的形式诱因还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倾斜性导致利益失衡的实质原因,想实现税收优惠从“政策之治”向“法律之治”的转换,其中的“法”无疑是关键。到底是传统的“硬法之治”,还是新兴的“软法之治”?究其根本,在于硬法规制模式难以逃脱其固有的窠臼,“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硬法作为一种传统的治理工具,已凸显其弱点,即其固有的滞后性会导致其无法在第一时间覆盖众多新出现的社会关系”[4]83。同时,软法规制模式又有固有的弊端,如软法的非强制性等。

四、硬法与软法的协同治理:税收优惠规制的新模式

(一)模式选择:硬法与软法协同治理的证成

如前所述,实现税收优惠的规范化与法治化不能依靠单一的法律规制模式,取而代之的是兼具硬法规制模式与软法规制模式的混合法规制模式,注重硬法与软法的协同治理。目前关于软法与硬法的关系除明确反对该二分法的学者外,在论及二者的关系时一个形象的比喻为二者的关系正如电脑的硬件与软件[15]。主流的观点认为软法与硬法是相互补充与相互协调的,二者各有分工,在硬法效用空间无法达到的领域,软法是一个必要的选择:软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硬法调整法律关系的不足[16],软法的灵活性为硬法的解释增加了必要的资料[17]。代表性的理论有以下几种:软硬并举的混合法规制理论[18]、硬法软法整合理论[19]、软法与硬法融合共生理论[20]、硬法与软法的“中心―”构造理论[21]。然而,“在一定条件下,软法与硬法亦表现为相互冲突和相互对抗”[22]。

通过单一法律规制模式来规制税收优惠政策已导致非规范性的困境,表明需要打破固有的规制方式,寻求硬法与软法对税收优惠的协同共治,否则将难以回应税收优惠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基于硬法与软法在税收优惠政策规制方面的互补性,二者间呈现一种取长补短、各展所长和各得其所的分工合作关系。众所周知,普遍适用、富有权威性、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是硬法的最大优势,与之相比,灵活、实用是软法的最大优势,以软法的灵活补硬法之固化,以硬法之强制性补软法之约束力不足,方能实现二者的有机整合、协同创新,从而回应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新状况,提高针对性与效率。在具体的税收优惠规制过程中,软法与硬法的协同治理表现如下:硬法实行外在规制,旨在禁止税收优惠逾界,是一种初次规制;软法实行内在规制,旨在影响具体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是一种二次规制。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收优惠规制中,软法与硬法并非没有明确的界限、截然分立,软法可以为硬法提供正当性支持,而硬法可以为软法设定制度框架,二者还可以共享基本的法律价值与原则,如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等。

(二)制度优化:构建“软硬兼济”的税收优惠法治体系

为化解税收优惠单一法律规制模式的困境,需要对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制度进行优化,最终构建软硬兼济的税收优惠法治体系。“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为完善税收优惠领域硬法规范和软法规范提供了契机,详言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加强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再次上升到一个新高度,而国务院、财政部的一系列关于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公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和细化,为税收优惠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使之成为增强中国法治的社会活力和可持续性的重要制度支撑。具体而言,构建软硬兼济的税收优惠法治体系需要以下几个制度支撑:

其一,推进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和统一性。作为财税领域典型的宏观调控手段,税收优惠政策的创制始终备受关注甚至质疑,是故,税收优惠政策应该坚持科学性和统一性。其中,科学性原则强调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应该符合公共行政的的规律,能够促进公共行政的运行,以突破税收优惠领域一大批不符合行政实践的“滞后性”“脱节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约。同时,在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中,上下位阶与同位阶的法规范相冲突的情况比比皆是,“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撤销意见行政法规”[23],法律的统一性有待加强。

其二,构建税收优惠政策程序保障机制。约束和制止立法自由裁量权的最优策略便是坚持公开原则,将立法权曝晒于阳光之下,接受光明的洗礼。完善税收优惠听证制度和构建税收优惠清单制度,是实现税收优惠政策公开化的重要保障。在税收优惠政策听证的过程中,除了注重新兴的网络议政方式外,传统的参与方式仍要继续发挥作用:丰富民众参与途径,充分调动民众的参与积极性,构建横跨实体与虚拟两种领域的税收优惠听证制度。同时,建立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及变更清单,构建税收优惠政策执法权力清单,不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事项,税收优惠政策相关的有效信息应当在其生成后形成目录清单,通过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门户网站的专门版块,定期、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

其三,确立税收优惠的法治评估机制。我国纳税评估制度始于20世纪末期,历经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适用于所有纳税人的所有税种的制度办法――将纳税评估作为税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于税源专业化管理中实施[24]。我国纳税评估制度在税收优惠领域应坚持的总体思路是:建立和健全纳税评估法律制度,各方参与主体均按照法律制度的要求实施评估,保障其程序正当性,以实现其法治化。这就需要精简机构,革新税务系统,大力推进纳税评估的智能化。

其四,构建税收优惠政策监督机制。任何形式的监督都应该是涵盖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同步并举的监督模式,针对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内强外弱”的非正常化非均衡化的监督现状,积极寻求二者间的平衡已然成为其突破点。具体的要求是:第一,建立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司法审查监督制度;第二,注重纳税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监督;第三,正确引导税收优惠政策的网络监督。

其五,强化责任追究机制。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范畴体系的最后一环,其完善和创新是实现法律功能、体现法律价值的必由之路。缺乏责任追究机制是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乱象难以根治的重要影响因素,按照现有的规定,我国实行多部门同时监督的模式,力求最大限度地查处并纠正各类不规范现象。但是我国并未真正建立对于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主体的责任机制,缺乏相应的追责程序和制度。因此,应该针对擅自制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地区和部门,依据不同的情节及后果实行“双罚制”。

其六,形成软法之治与硬法之治协同规制的税收优惠领域法治体系。相较于消费领域、金融领域等法治水平较高的制度领域,税收优惠领域更加凸显出软法之治的广阔疆域。面对建立法治体系的时代要求,税收优惠领域亟待从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失灵的基础上廓清软法与硬法协同共治的基本类型与运行模式,唯有如此,才能在法治的框架下真正实现税收优惠的法治化。

结语

我们关于税收优惠规制的知识和思维,形成于“法即硬法”的传统观念,质言之,硬法规制模式的兴盛是人们沿袭传统税收优惠规制只能依靠硬法的思维定式的结果,新兴的“软法亦法”理念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硬法失灵的困境,但也有其自身的弊端。正是失灵的硬法规制模式与软法规制模式孕育了有可能取而代之的硬法与软法的协同规制模式,税收优惠理论研究与制度安排的路径依赖已然发生变化,我们正在悄然告别单一的硬法规制思维与软法规制模式,软硬兼济的协同规制模式正在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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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