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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精选(九篇)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第1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关键词】高等 教育法规 学习心得

通过对《高等教育法规概论》的学习,我知道了掌握高校教育政策和法规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国高校教育政策的特点以及高校教育方面具体的法规政策,并了解目前的现状和热点问题,并且通过一个个生动的真实案例分析,也使我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思路有了清晰的概念。这些法规知识,对于青年教师做好高校教育教学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教育法基础知识

此部分阐述了教育法的相关概念,及其发生发展的过程,从而为政策、法律的正确制定和实施提供理论上的支持。高等教育法的研究是依法管理高等教育事业的必要手段,同时,教育法也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认真学习研究、掌握及运用教育法规,是推进我国教育制度发展的重要前提之一。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保证教育社会主义方向的原则;2. 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3. 坚持教育公益性的原则;4. 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5. 教育与终身学习相适应的原则。

二、高等学校、高校教师和高校学生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具有办学自主性、财产独立性、机构公益性等特征,通常是由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确定。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依据在不同关系中的不同特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权利服从为基本准则,以领导与被领导为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传为主要的教育民事关系。

从中国近现代来看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在办学过程中与政府、社会、教师、学生之间都会发生法律关系。所以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包括高等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高等教育的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有必要财产、经费、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高等学校的法人以学校名义,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够作为主体参与诉讼或仲裁。高等学校属于公益法人,从事以“培养人才、科技开发和服务社会”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不以盈利为目的。高等学校在其与教师、学生的关系中,可以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高校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利,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就是说,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包括高等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二)高等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高等学校既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并具有典型的公益性,那么就是说高等学校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任何超越法律规定权力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教育法》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必须面向全体公民,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教育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社会的监督,任何人从事教育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背或损害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想,身为公办高等学校的一名老师,牢记高校教师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杜绝滥用权力,确保认真履行义务,这才是教学之根本,教师立足岗位之根本。

(三)高等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近年来,诸多与大学有关的案件都与高等学校在行政关系中的地位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对高等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的确定,对于高等学校管理有着重要作用。

1.高等学校法律主体的性质

从本书中了解到,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重身份。它既可作为行政主体,亦可作为行政相对方。

高等学校作为社会活动的参与者,有义务接受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高等学校是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登记合格后才批准成立的。由此可见,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部门的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者地位,是行政相对人。

2.高等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前面提到过,高等学校具有办学自主性、财产独立性、机构公益性等特征,通常是由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确定。

三、我国教育基本制度:学历制度和学位制度

此部分主要对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和划分,同时也对当前多种多样的教育形式均有相关的描述,严明了证书的管理和发放,督导等各个环节的细节问题。这些政策与法规的制定,使关于学历和学位证书的严谨和公平合理性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四、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制度

作为高等职业教育院校的教师,对我国职业教育制度和相关法律应有一定的了解。这也是拓展业务知识,提升自身教学知识水平的前提条件。

另外,成人教育也是学校教育的继续、补充和延伸,是终身教育的组成部分。其具有多方面的职能,能够使没受过教育的人们接受基础教育;使受过不完全教育的人们补受初等、中等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使已经受过相当教育的人们充实新的知识;使任何人根据自己的兴趣和需要,进行学习,发展个性,增长知识才能和道德修养。

五、针对高校领域常见的法律纠纷,以及相应的权利救济问题

第2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关键词:新媒体;高校;法律教育;新途径

大学阶段的学生价值观念正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十分容易受各种思想观和价值观的影响。法律教学能够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为他们未来走向社会奠定基础。在本文中主要是分析了新媒体时代背景下,如何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提出了一些有效的对策,希望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高校大学生法律教育的具体内容

法律教育目标是不断提高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因此在高校教学中,要充分更新和利用先进教学理念,设置科学的教育内容,不断提高法律教育在提高大学生意识中的重要作用,从而给国家带来优秀的法律人才。

(一)法制教育

法制教育是相关的法律规范性教育内容,其中包含着基础的法学知识和理论,同时包含一些法制观念教育。在这个层面中,主要是让学生能够“知法”。该教育层面主要是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能够养成正确的权力观和义务观、建立现代法律观,并且和各个专业的特点充分结合起来,对学生进行指导,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比如,在进行法学基础理论教学时,其教育的内容有法律作用和法的特征、还有法的要素和体系等等,在具体的权利意识教育内容中,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保障体系,规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二)纪律教育

在高校的教学和管理。纪律教学是重要的内容,其主要是培养学生的纪律意识,加强德育工作,帮助学生建立优秀的品质和行为习惯。在纪律教育中,包含着很多的内容,最为重要的就是教育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相关内容,同时还包含学校建立的不同的校规校纪。在这个过程中,主要是让学生能够通过纪律教育,养成守法的意识,强化他们的法律意识,从而对其日常行为进行规范,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习惯。比如在进行校规校纪教育时,其中的内容包括学生良好的生活习惯、学习习惯和日常行为习惯,旨在帮助他们建立良好日常行为习惯,促进学生未来的发展。另外,要形成良好的校风。比如关注对学生语言文明和行为文明的要求和规范,关注他们良好思想品质的养成,增强他们的交往能力。还比如,让学生养成善于思考、认真听讲、独立学习的习惯,促进学生日常学习效率的提高。这些内容都属于纪律教育的内容,对学生未来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法治教育

在高校法律教学中,法治教育包含着丰富的内容,其中是以我国的法律常识和法治理念以及制度作为核心内容,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作为基础,在依法治国的要求下,加强对学生政治经济文化和相关法治观念和实践的教育,在这个过程中更加重视的是学生的“用法”环节。更加关注提高学生的法治思维,养成使用法律知识来解决日常问题的意识,同时让学生在日常生活中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坚决同那些违反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在法治教育中,学生有着主体的作用,因此在开展教学的过程中,必须要立足于学生的实际情况,采用学生喜闻乐见的方式来进行,促进学生的参与。同时,在教学内容的设置中必须要接地气,可以使用举案说法和辩论竞赛的方式,采取各种方式进行法制教育。同时可以为学生分析当前的一些时政热点问题,让学生积极主动的进行参与和讨论。同时将这些知识内化为内在的东西,增强他们的知识应用能力。

二、利用新媒体进行法律教育教学的意义

在当前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新媒体已经渗透到了学生的日常学习和生活中,成为最重要的组成内容。例如在当前手机的性能越来越丰富,大学生生活中的所有事情基本都依靠手机来完成,这就使得新媒体已经成为学生新型的生活方式和学习方式。因为新媒体的利用使得学生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更加方便,丰富了大学生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并且使得生活中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都可以利用新媒体来寻找答案。另外新媒体在实现信息快速传递的过程中也给学生的信息带来隐私的保护。这些优势也使得新媒体逐渐成为大学生信息共享和交流学习的重要方式。新媒体凭借自身的优越性,在法律教学中能够促进时事热点的及时更新,让学生能够在第一时间中掌握事情的变化,例如日常微信和微博的利用,都和大学生生活有着息息相关性,成为其生活的重要的组成[1]。

三、当前新媒体时代高校法制教育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新媒体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对高校学生的生活和学习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学生应用新媒体时,在带来学习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

(一)新媒体带来了大量的负面观念和信息

首先,在大学时期的学生正是在价值观念形成和稳定的时期,但是极容易受到社会的影响,对他们的价值取向产生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在法律方面,一些错误的意识和指导都充斥着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导致学生十分容易产生观念和意识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优秀的法律教育能够促进学生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塑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在当前,一些错误的现象也使得学生陷入沉迷,这就需要学生能够充分辨别信息的正确与错误。新媒体也促进了信息流动性的不断提高,因此,社会的负面社会舆论也能够快速传播,对学生的三观产生直接的影响,导致学生的法律意识扭曲,在生活中充斥着不良的信息,影响了学生的价值观念[2]。

(二)新媒体使得传统教育的弊端不断放大

在当前,我国信息化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也导致课堂教学产生了很大的变化,新媒体技术的利用在给传统教学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导致传统教学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同时,网络教育的不断普及也促使教育存在的弊端不断放大,给法律教学带来了压力和挑战。

(三)新媒体教育难以和传统教学模式充分结合

在新媒体教育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凭借其自身的优越性和便利性得到了越来越多学生的喜爱,教学中对新媒体的依赖程度也不断提高,这就使得多媒体教学模式逐渐被淡忘,一些学校的传统教学方式被遗弃,这就使得过去的法律教学模式难以开展。

四、新媒体时代高校法制教育的新途径

(一)构建新媒体教育平台

在新媒体时代背景下,教育模式也要与时俱进,在法律教育中,也要和教学发展充分结合起来。在学校中,要从不同的层面上积极构建各种新媒体教育平台。同时需要加强和学生的沟通和交流,掌握他们的生活和学习状况,不断缩小学生之间的差距。按照实际的大学生能够接触的信息,加强其法律教育,从而保证针对性,确保法律教育的实效性。在新媒体教育产生之后,让法律教育变得更加及时,更是具有实效性[3]。

(二)利用平台,实现资源互补

学校必须要充分关注学生新媒体平台的利用,做好对学生的引导工作,避免他们缺乏法律意识。学校要不断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避免来自社会的不良信息对学生造成的思想的干扰,避免学生价值观产生扭曲。在当前,一些高科技产品都渗入到学生的生活中,新媒体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给学生的学习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如果在学校中仍然坚守传统的教学模式,那么很难推动教学的进步。学校要充分利用各个多媒体平台,实现不同平台的优势互补,加强教学的协调发展,促进学生进步,给学生带来更为优越的教育条件和环境。

(三)构建解答学生法律问题的新媒体平台

在高校的法律教育中,必须要充分使用完善的新媒体载体,这样才能给学生进行法律意识的渗透,并且让法律教育能够充分发挥出其效果和价值,给学生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学校能够使用交流软件,利用当前最流行的新媒体载体,加强教师和学生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并且让教师掌握更多的学生的状况,同时也能够让学生更好地进行法律学习。

(四)改革传统体系目标

在传统法学教学中,采用灌输式理论教学的模式,没有形成完善的教学体系和教学目标。在新的法律教学背景下,必须要充分关注学生的法律应用和实践,不断提高法律人才的职业技能和素养。首先要分析传统的法律教学目标,给教学的发展带来方向。其次要对教学中心进行转移,更加关注学生的法律应用和实践,例如可以采用法律诊所模式,让学生主动解决各种法律案例和问题,充分利用课堂知识,解决时间问题,实现和理论和实践的有效结合。增强学生的调解、判断和谈判技巧,提高他们的法律文书和判决诉讼能力[4]。

(五)建立健全考核评估机制

在过去的法律教育教学中,考核方式是试卷考试,并且评价标准是参考学生的卷面成绩,这就导致学生在学习中只关注课本的理论知识。注重存储和学习,忽略了实践的作用。因此在教育过程中,必须要建立有效的考核和评价机制,对学生进行全面好笑的综合评价,为综合型人才的培养打下基础。

(六)健全高校法律教育网络化基础性建设

在教育部门中,要不断加强高校的法律教育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投入更多的硬件资源和软件资源,加强人才资源的投入。在网络化建设中,有技术的支持和保障,因此,在高校法律教育中,要加强网络化建设就必须要有基本的网络软硬件设置。因此,要做好基础设施的资金支持和保障,做好日常的网络基础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在学校中构建有效的完善的法律宣传网络系统,为法律教育的开展带来基础和保障[5]。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当前的法律教学中,必须要认识到新媒体的作用和价值,充分改善过去的教学模式,利用新媒体探索更多的教学方式,提高学生的法律理论知识和法律意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知识应用能力。在实践中,开展各种法律教学活动,不断提高学生对知识的应用,增强学生的意识和认知。要充分利用多媒体的辅助,构建各种法律教学活动,增强教师和学生之间的相互沟通和交流,加强学生的法律知识学习,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运用能力。

参考文献

[1]张云山.高校大学生法律教育的特点与内容摭探[J].成才之路,2019(34):5-6 .

[2]黄冬英.新媒体时代高校法律教育新途径[J].法制博览,2019(27):290 .

[3]刘邵波.高校法律教育实效性的影响要素及其提升策略[J].湖北开放职业学院学报,2019 ,32(17):64-65+68 .

第3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我国工程教育法律始自《职业教育法》,随后国务院以及相关部门又出台了一系列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来规范职业教育发展、促进职业教育进步,鼓励工程教育及校企合作。按照《职业教育法》规定:国家教育行政部管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通过分析发现,目前我国出台与工程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政策的主要部门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厅)、国家教育部、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科技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等。

二、目前出台与工程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政策的主要特点

从主体来看,针对工程教育的专门法律很少,多为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是我国现今唯一一部规范职业教育的法律。部门规章主要由教育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来制定。从调节手段来看,主要依靠税收杠杆———“少取”来引导企事业单位鼓励职工进行继续教育和校企合作。

1.免征企业(个人)所得税、企业营业税政策。

一是对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开展产学研结合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等,免征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二是对于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所得,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三是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税前扣除(所得税、营业税)政策。

一是企业按标准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用于职工培训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二是捐赠教育事业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三是对与实习学生签订三年以上实习协议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或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其余相关规定多为导向性、鼓励性规定

没有配套的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难以产生实际约束力,有“法”难依,违“法”难纠。

4.参与推动工程教育相关的部门很多,但仅从出台的文件是否联署来看,部门间合作或联动并不活跃。

从覆盖范围来看,《职业教育法》规定,只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不包括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从可操作性来看,1996年开始实施的《职业教育法》尚未进行过修订,已经难以适应我国18年来工程教育飞速发展的现状,由于缺乏可操作条款与规定,难以对工程教育产生约束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所指定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企业所得税、企业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政策)虽然具有较好操作性,且“税前扣除”政策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调动企业充分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培训的积极性,但仅以我院化学工程和环境工程两个专业的统计数据来看,企业的性质、规模甚至领导重视程度等都对企业职工进行继续教育的积极性产生了一定影响。

三、境外工程教育法律保障体系成功经验

通过文献比较研究,可以总结出工程教育发达国家和地区较成功的做法有以下四点。

1.法律保障体系是门类齐全、逐步完善的

德国、美国、日本等工程教育启动较早,其支撑工程教育发展的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也遵循着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发展进程。以德国为例,自1891年的《劳工法》起,德国先后制定了《手工业条例》《联邦劳动促进法》《联邦职业教育法》等,构成了完善的法律制度。日本在明治政府时代就制定了《实业学校令》,二战后又出台了《职业技能培训规程》《职业教育法》《部分修改职业教育法的法律》等,从而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

2.灵活运用财政税收调节杠杆

既“少取”———法律规定对开展工程教育的企业减免税收,也“给予”———对因接受参与企业实习的学生而给企业带来的额外成本给予补贴。美国相关规定显示,对参与企业实训的学生成本给予补贴,生均每年补偿近2000美元。德国联邦政府从2000年开始建立职业教育基金,对增加或扩充职业教育学习名额的企业,由各州政府提供相应的职业教育促进补贴基金,生均补贴6000欧元。

3.行业协会应在职业教育与校企合作中发挥桥梁作用

行业协会在职业教育与校企合作中既是院校和企业之间的桥梁,也是政府与院校之间的桥梁,还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以德国为例,德国行业协会包括工商行业协会、手工业行业协会、农业协会、律师协会、医生协会等经济组织,它们在德国职业教育体系中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4.有专门的部门或委员会负责

德国联邦政府中由联邦劳工与社会事务部、联邦教育研究部和联邦职业教育研究所分工负责工程教育校企合作,而各地方政府中则由文教部以及职业教育委员会来负责,各地区由行业协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专门的校企合作委员会和职业训练局,共同负责香港特区工程教育的日常管理和培训工作。

四、国外工程教育法律保障体系建设的启示

1.建议组建跨部门专门机构或联合委员会,全权负责工程教育事宜。

如组建由教育部牵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共同参与的专门联席委员会,统一负责工程教育管理工作。

2.加快修订《职业教育法》

可将现行执行较好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以及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逐步形成完备的支持工程教育发展的法律保障体系。

3.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为工程教育提供充足经费支持。

一是增加教育经费在国家财政支出中的比例,1998年美国、日本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占其GDP的6.43%和6%,而我国直到2012年该数据才达到4%。二是重点支持财力较弱的地方高校开展工程教育,如地方高校开展工程教育办学条件支撑度较弱,但在校学生规模很大,开展工程教育需要财力支持。三是完善支持工程教育优惠政策,既要“少取”,又要“给予”,充分调动企业、职工和学校积极性。

4.研究探索行业协会或产学研合作平台发挥作用的途径。

按照《国家轻工业局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暂行办法》规定,行业协会具有“参与制订行业人才发展规则,组织行业技术培训,专业技能培训,人才交流工作,接受委托组织行业职工等级考核”等职能。以北京化学工业协会、天津市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为例,其网站公布的职责均有开展专业培训的内容,但是实际操作中该职责被弱化。最后,由政府、行业协会协调,成立由各类企业组成的实践基地平台,用工需求,同时组织院校安排学生与企业对接。石家庄京津冀产学研联盟的成立,可以为京津冀地区优势互补、产学研密切合作提供借鉴。

五、结束语

第4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在外延上,法律素养广于媒介法律素养,法律素养包含媒介法律素养;而在内涵上,法律素养小于媒介法律素养。鉴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媒介法律素养就是指人们对于媒介法律的认识、理解、运用的能力。一个人的媒介法律素养如何,是通过其掌握、运用媒介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媒介法律意识表现出来的。媒介法律素养不是人生而固有的,是需要后天的精心培育,即使是文化层次较高的大学生也不例外。

二、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原因分析

众所周知,现在的大学教育已经不再是“精英教育”了,但大学生依然是文化层次较高的群体。在新媒体时代,大学生作为“数字化生存”的重要群体,他们的媒介行为对媒介生态环境和社会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大学生的媒介法律素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的媒介行为。因此,我们有必要重视大学生的媒介法律素养教育。

1.我国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普遍缺失

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共同努力的前提是共识。很显然,目前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在我国并没有形成共识。我国的媒介立法远远滞后于媒介法律实践,政府在媒介立法上任重而道远。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作为新兴的事物,在成长初期需要政府的呵护。国外媒介素养教育比较成熟的国家的实践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从实际情况看,我国政府在倡导推动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方面并没有什么作为。从传播学、新闻学、媒介素养教育、媒介法学等学科的教育和研究现状来看,我国大学根本没有担当好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重要主体的角色。专业组织是一门学科发展的重要力量。在我国现阶段,媒介法律素养教育协会、学会、研究机构等专业组织还没有建立起来,从而使得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研究、组织、协调、推广工作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当下媒介产品严重泛滥,给大学生的生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社会,有些媒介组织在谋取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已经逾越媒介法律和社会责任的底线,没有做好媒介产品的“把关人”。就大学生而言,由于普遍没有认识到自身媒介行为的症结之所在,往往忽视或轻视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媒介法律素养教育尚处在“自发”阶段,与新媒体时代的内在要求脱节,是需要上述各主体觉醒,并付诸于行动的时候了。

2.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是媒体社会的内在要求

21世纪是信息社会,也是传播社会、媒体社会。作为信息时代新世界DNA的比特(Bit)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基本要素,“数字化生存”已经成为社会现实,“我们无法否认数字化时代的存在,也无法阻止数字化时代的前进,就像我们无法对抗大自然一样”。而信息爆炸、信息侵权、数字鸿沟、精神污染、媒介依赖、媒介焦虑、媒介歧视、媒介暴政等媒介综合症,则是媒体社会公民遇到的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媒体社会,大众媒介犹如“一枚信息炸弹正在我们之间爆炸,这是一枚形象的榴霰弹,像倾盆大雨向我们袭来,急剧改变着我们每个人内心世界据以感觉和行动的方式”。面对强大的媒介,不仅我们的社会和文化将会改变,我们的生活、工作、外观和内心都将被重塑。新媒介的庞大功能,让人欲罢不能,却又爱恨交集。其实,新媒介作为新的技术支撑体系下出现的媒介形态,显示了科技和文明的进步,其本身无可厚非。至于新媒介为何因人而异呈现出不同的功能,主要还是取决于人们对新媒介的态度以及使用情况,实质上取决于人们媒介法律素养的高低。由于新媒介“交互式”的技术特点,传统媒介的“主导受众型”特性已然被新媒介的“受众主导型”特性所取代,受众与媒介之间必然形成更多更深层次的互动。在尼葛洛庞帝看来,“互动式多媒体留下的想象空间极为有限。我相信要真正感受和领会‘数字化’对你生活的意义,也同样需要个人经验的延伸”。由于大学生群体所处的媒介生态环境以及媒介使用习惯的特殊性,新媒介对大学生有较其他群体更大的影响。犹如其它的科学技术一样,新媒介也是一柄“双刃剑”。在新媒体时代,大学生在充分享受媒介的时候,也会遭受到媒介的侵害。与此同时,大学生利用媒介实施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情形也时有发生,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也影响了自身的健康成长。为了使大学生更好地行使媒介的权利,避免媒介的侵害,预防和减少媒介违法和犯罪行为,营造一个和谐的媒介生态环境和社会环境,更好地学习和工作,提升生活质量,有必要对大学生进行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媒介法律知识,培养自己的媒介法律意识和正确的媒介实践。

3.媒介法律素养是大学生作为现代公民应有的品格

品格是个人和民族的力量源泉。一个国家民族现代化的进程及其成败,权力人物固然是关键因素,但国民是否具备现代公民的品格也至关重要。马丁•路德(MartinLuther)曾说过:“一个国家的繁荣,不取决于它的国库之殷实,不取决于它的城堡之坚固,也不取决于它的公共设施之华丽;而在于它的公民的文明素养,即在于人们所受的教育,人们的远见卓识和品格的高下,这才是真正的利害所在,真正的力量所在。”随着人类进入全球化的传播时代,媒介法律素养已经成为新媒体时代公民的应有品格。伴随新媒介成长起来的一代大学生,具有丰富的媒介生活体验,思想活跃,个性鲜明,应该更容易理解媒介理论的基本知识,更能够把握媒介文本的编码规则,从而更深入地解读媒介文本的符号体系。然而这些优势并没有在大学生的媒介行为中体现出来。大学生并没有担当好新媒介主体的引领、表率作用。之所以如此,与大学生普遍缺失媒介法律素养有密切的关系。我国大学生普遍对媒介法律缺乏应有的认识。由于高校对媒介法律教育的重视不够,以至于有些大学生对媒介法律一无所知,甚至说他们是新媒介环境下的“媒介法盲”也不为过。大学生尚且如此,全社会公民的媒介法律素养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形下,媒介法治理念必然难以在全社会推行,媒介法律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也难以发挥。在新媒体时代,任何人都无法避免媒介的影响和制约。如果一个人不具备一定的媒介法律素养,那么即使他身在社会,也是一个不合格的现代公民。

三、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基本理念和基本思路

培养大学生对于媒介法律的认识、理解、运用的能力,使大学生认识到维护媒介生态和谐和社会和谐的责任感,从而养成自觉依据媒介法律使用媒介的习惯,充分利用媒介资源完善自我,参与社会发展,成为合格的专业传媒人才或现代公民,是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基本理念。如何才能把这样的教育理念付诸实践呢?从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关于媒介教育的格伦沃尔德宣言》到200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的《媒介素养:教师、学生、家长和媒体专业人士完全手册》报告内容的逻辑演进鲜明地都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媒介素养教育的实施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多方力量的“合力”作用方能完成。毋庸置疑,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也是如此。笔者针对我国新媒介的发展环境、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现状及大学生特点,并借鉴国内外媒介素养教育的经验,对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提出以下的基本思路。

1.政府:在立法上和制度上为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提供保障

政府在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是政府的立法功能。中国提出要为言论、大众传媒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已经整整30多年了。从70年代末人民制定新闻法的诉求,到1983年新闻立法的正式启动,再到1988年三个新闻法的文稿,但令人遗憾的是,新闻法至今还是没有出台。媒介法更是无从谈起。中国当下的媒介立法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具体表现为该领域中法律精神的匮乏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度的缺失[5]196。这种媒介法律氛围势必影响大学生的媒介行为,产生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政府应该尽快把制定具有基本法律性质的新闻法或者媒介法摆上议事日程。其次是政府的倡导功能。美国、法国、加拿大等国家在倡导媒介素养教育时,就采取先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赋予媒介素养教育的合法地位,然后再在全社会组织实施的推动措施,受到很好的成效。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在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中借鉴。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政府可以把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确立为全民教育的终身目标。政府的立法保障和制度保障会为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2.大学:夯实媒介法律素养教育基础,探索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模式

把学校的关怀延伸到一切新形式的媒介,新媒介和环境的变化是不可分割的;换句话说,虽然新媒介的重大影响还在评估之中,如今的趋势却要求,凡是给教育增加现实意义的努力都必须充分考虑新媒介的作用。可见,在新媒体时代,大学在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中承担着主要的角色。那么,大学如何担当好这一角色呢?第一,大学要注重课程设计和教材建设。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是大学里的新兴事物,从初步接触到形成共识肯定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大学可以循序渐进地推行媒介法律素养教育,可先在全校开设选修课,让感兴趣的学生对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有一个初步的认识。在新闻学、传播学、编辑出版、电子信息等专业开设专业基础课程,或者专业拓展课程,或者学科平台课程,这是对与媒介联系比较密切专业的学生的专业素养的培养。最终,通过政府与大学的共同努力,把媒介法律素养教育内容纳入大学课程体系,使所有的大学生都从这门课程受益,这才是大学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目的之所在。随着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授课实践的深入,教材体系也要不断地完善。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系列教材的综合培养。目前而言,媒介素养教育、大众传播法、媒介伦理等教材基本上已近成熟,但尚没有现成的媒介法、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方面的教材。这是专业教师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好的教材有助于更好地开展教学,所以,教师一定要在教材的选用和撰写上下足功夫。第二,要加强对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研究。教师除了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教学之外,还要对媒介法律素养教育进行理论研究。研究与教学是相互促进的。教师只有更深入地认识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才能更好地实施教学。反之亦然。第三,大学要积极创造大学生参与媒介实践的平台。媒介实践是对大学媒介法律素养课堂教育的补充。除了传媒类的大学,普通大学校园里的媒介资源是非常有限的,远远不能满足大学生参与媒介实践的需求。这样的媒介环境难以对大学生的媒介理念和媒介习惯产生良性的影响。因此,大学要积极与校外媒介组织建立合作关系,尽力给大学生提供媒介实践平台,让大学生真正成为媒介实践活动的主体。通过媒介实践,可以使大学生熟识媒介的本质,知晓媒介产品的制作过程,懂得如何合理使用媒介,正确行使媒介权利,勇于承担媒介的社会责任,做一个合格的专业媒介人或现代公民。

3.专业组织:利用自身优势推广媒介法律素养教育

随着媒介法律素养教育逐步达成社会共识,就会呈现出越来越多的主体积极参与的繁盛景象。媒介法律素养教育协会、学会、研究机构等专业组织会应时而生,成为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研究和推动的重要力量。专业组织一般由科研机构、院校、传媒机构、社会自愿者组织等设立,少数组织可能获得政府的财政支持。专业组织具有独立性、自主性,具有不受行政机制的制约、研究机制灵活、运行效率高的优势。从媒介素养教育的实践来看,正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间组织和团体的自发行为,掀起了人们对媒介素养教育的广泛关注和研究的热潮。专业组织可以通过研讨会、讲座、年会、网站论坛、科研立项等形式,组织、宣传、倡导、推广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专业组织庞大的网络系统和丰富的社会资源可以确保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有一个开放式的交流渠道,便于国内交流和与国际接轨。专业组织在推广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上的优势发挥,不仅可以拓展大学生的视野,而且可以提升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进程。

4.媒介组织:严格把关,杜绝媒介产品泛滥

在市场经济下,绝大多数的媒介生产是一种商业行为,绝大多数的媒介产品是一种商品。媒介组织生存的前提就是赢利。媒介组织的趋利性与媒介法律的要求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当下的媒介产品可以说是大杂烩,良莠不齐。不论作为受众,还是作为传者,大学生在消费媒介产品时应该抱着谨慎的、理性的态度。而现实中,只有很少数的人有意识地控制和管理个人的媒介使用实践。那么,媒介组织就必须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在充分发挥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作用的同时,尽力防止其对大学生的消极影响。撇开无意义的“保护主义”与“非保护主义”的争论,媒介组织应该在遵守媒介法律的前提下,在媒介品种设计、诉求(服务)对象、节目时段、内容安排、收视率(点击率)、市场、控制权以及相关议题设置等环节上都必须遵循媒介自身特有的运作规律,严格把关,杜绝媒介产品泛滥。这样做的好处是,既能防患于未然,又能发现问题及时矫正,保证大学生能享受到越来越多的优质媒介产品和越来越好的媒介生态环境。媒介组织做好媒介产品“把关人”,其本身就是对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最有说服力的宣传和支持。

5.大学生:自觉提升自己的媒介法律素养

政府、大学、专业组织、媒介组织都是媒介法律素养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它们在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中各尽所能,推动了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发展。但决定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高低却不是取决于这些外部的因素,而是取决于大学生自身。因为只有内因才能决定事物的根本属性。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最终目的必须落实到人本身,即大学生自己。在新媒体时代,媒介在大学生成长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媒介法律素养是现代公民素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具备媒介法律素养的人才才能够与时俱进,引领时代潮流,迎接未来的挑战。大学生必须利用一切可资利用的媒介法律素养教育资源,努力提升自己的媒介法律素养,做一名合格的现代公民。

第5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关键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体;法律权利与义务

作者简介:刘利(1981-),女,重庆合川人,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教育管理学;孙玉中(1977-),男,山东沂南人,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教育法。

基金项目:重庆市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重点课题“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长效机制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措施研究”(课题编号:2014-GX-058),主持人:孙玉中。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6)31-0065-05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培育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的重要模式,是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行业无缝对接的桥梁,国家和职业院校皆把校企合作作为促进职教发展的抓手。但我国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在理论及实践领域还存在诸多争议,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各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也分散凌乱,阻碍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顺利开展。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梳理完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各方主体权利与义务,是推进职业教育法治化的应有之义。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职业院校、行业企业以及学生之间发生的、围绕着职业人才培养的系统法律行为。确定校企合作主体的法律权利与义务,需要按照必要的法理梳理法律关系,查询真实有效的法律条文,明确界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一、法治范式下的校企合作规定及其主体

不同语境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涵义不同,在法治视阈下剖析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系统考证当前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职业教育领域中对校企合作进行系统研究和深入实践不同,从法律视角审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可以发现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ζ涔娣叮现存的立法内容主要体现在《职业教育法》、国务院以及各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中。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校企合作的规定

我国《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校企合作,但在19条规定了国家企事业单位参与教育事业的义务。《教育法》在第20条、47条规定了职业教育与企事业单位的关系,鼓励企事业组织参与到学校的建设与管理中来,应当说这也是校企合作的内容之一。《职业教育法》是我国专门针对职业教育的最高层级的法律,该法认为职业教育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规定了国家各级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该法在条文中规定了校企合作内容,要求企业不仅对所属员工实施各类职业培训提升工作技能,还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进行联合办学;要求职业院校在实施职业教育中要注重产教结合,加强与企业的联系与合作,甚至规定职业院校为了培养符合行业、企业需求的人才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尽管如此,校企合作内容规定仍然笼统模糊,具体权利与义务没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47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校企合作的责任,指明职业院校与企业之间应当加强产教合作,这也是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体和内容的规定。

(二)国家政策对校企合作的规定

我国国家政策不仅明确提出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概念,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提出应当在法律层面规范校企合作。在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职业教育的发展应当依靠企业,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应当通过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而实现。2006年《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文件中,强调校企合作应当建立在校企共赢的基础之上。2010年我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开辟专章论述校企合作,并明确提出制定校企合作办学法规。由此可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已经被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予以保障。

(三)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对校企合作的规定

不断加强和深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地方政府及职业院校在推进职业教育实践中面临的最重要课题。如何激发行业企业深度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是培育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的关键。“竹外桃花三两枝,春江水暖鸭先知。”深受缺乏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之困的地方政府最深刻地感受到了校企合作对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所以第一部地方性校企合作法规是2008年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之后,此类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行政公文纷纷出台,比如河南省、广西省、江西省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重庆市、深圳市、苏州市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意见”等等。

(四)校企合作主体

通过总结归纳国家法律、国家政策以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等内容,可以看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事关职业教育的关键内容,它不仅仅是狭义上的企业与职业院校的合作,而是由职业教育本质特征决定的从宏观到微观的职业教育模式,没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职业教育往往会脱离当前企业行业需求的实际,丧失职业教育的目的,偏离职业教育目标。在我国当前“大政府治理社会”背景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需要来自政府的规范性引导和具体资金政策支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能使职业院校长期处于“剃头挑子一头热”局面,对专业知识进行应用及转化的行业、企业不仅仅只是消费人才,更应当把行业企业实践知识和经验反哺职业教育,积极参与校企合作,承担起职业教育的社会责任。职业院校应当放弃校企合作的盲目热情和对企业不予以配合的指责,努力打造自身核心竞争力,能够让参与企业在合作中真正受益,从而激发企业更大的参与热情。在校企合作中,职教学生应当戮力躬行,恪守践行职业道德,切实提升能力。综上所述,可以从宏观层面把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主体大体归结为四类,一是政府,二是行业企业,三是职业院校,四是职业院校的学生。上述四个主体不能脱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二、校企合作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校企合作法律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教育法律法规在调整职业教育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校企合作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校企合作法律关系虽然也由校企法律关系主体、内容以及客体三要素构成,但因为校企合作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样性,他们之间教育活动属性各不相同,所以法律关系性质及其内容存在很大区别。

(一)政府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按照《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与政府以平等身份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作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两个主体,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主体,职业院校是行政相对人,应当服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职业院校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拥有教育事业管理参与权、违法行政排除请求权和行政介入权等相关权利。

但职业院校又不是一般的社主体,因为它从事的教育事业是国家教育的一部分,职业院校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参与教育事业的管理权,行使着具体的教育管理权力,比如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管理师生、授予学历学位证书、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等等,这些都是公权力,所以学校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也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二)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职业院校与企业其实属于不同性质的两个领域,也即教育与产业或者行业。职业教育跨越了企业与学校、工作与学习,是一种职业跨职业与教育的活动,职业教育所强调的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是对跨界教育的最好诠释[1]。但是这两种不同的系统却因共同的目标或者利益而产生合作,这种共同的目标也即对双方能够实现共赢的人才培养、技术研发及应用等。职业院校与企业主要通过校企合作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而他们签订校企合作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所以双方基于校企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职业院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各自在法律关系中地位的不同而分为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行政法律关系[2]。职业院校与学生之间可能会基于各自的人格利益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也会基于宿舍床位租赁、书本代购、食堂食物买卖等等各种日常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这类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双方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所以根据《教育法》第42条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职业院校按照法律规定从事职业教育行为,拥有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奖励和处分权以及颁发学业证书权等,而职业院校在从事此类行为时必须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也即学校必须在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而不得越权行使此类权利,所以职业院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它的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延伸。职业院校行使此类权利时,它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而学生则是被管理者,处于被动状态,是行政相对人,这种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四)企业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们在此探讨的主要是牵涉到学生到合作企业中顶岗实习的情况,如果校企合作项目只是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技术研发、转让等事项,将不会牵涉到学生。如果职业院校学生到合作企业中顶岗实习,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将直接决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学生与顶岗实习企业之间关系存在诸多观点,但是从法律角度确认的双方关系却是衡量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标准。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文)认为学生在业余时间的勤工俭学不属于就业,与企业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把顶岗实习的学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而认为学生顶岗实习是学生在校教育的一部分,只不过学校把教学的场所放在了企业,学生参加顶岗实习的目的则是为了把学习到的理论知识变为实践经验。所以他们仍然是学生身份,不能与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者身份,所以不应当享有劳动者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3]。

但是查阅2005年《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等国家文件可以发现,这些政策都把企业参与校企合作进行职业人才培养作为其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所以,校企合作企业接收学生顶岗实习应当是其与职业院校共同承担教育责任的义务,如果企业与顶岗实习学生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发生法律行为,比如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则双方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按照校企合作协议,职业院校把一部分教育管理行为委托给企业,企业也同意承担对顶岗实习学生的教育与管理义务,则职业院校与合作企业之间发生行政委托行为。虽然合作企业实际承担对顶岗实习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行为,但是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必须以职业院校的名义进行,并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以及行政主体资格转移的效果。

三、法学实证分析中校企合作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法律层面

我国法律没有涉及到校企合作各方主体的明确权利和义务。但按照《宪法》19条规定,企业有权利与职业院校开展合作;按照《教育法》第20条、第47条规定,政府具有发展保障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义务,所以从国家政策方面鼓励和支持职业教育是政府应尽义务;上述法律条款也同时规定了行业企业参与职业院校教学、科研、技术开发与推广以及参与学校建设和管理的权利,同时这也是企业行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职业教育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就业促进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加强职业教育的义务,明确规定了职业院校加强校企合作的义务。

(二)国家政策层面

国家政策层面对于校企合作各方主体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变得比较具体。比如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规定了政府部门对职业教育进行规划、配置资源以及提供有力公共服务的义务;规定了教育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职业教育的义务。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指出职业院校和行业企业进行校企合作的途径及方式。《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规定了学校和企业之间建立长期稳定的组织联系制度的义务。《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在发展职业教育中,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行业要发挥指导作用,企业有积极参与合作的义务。

(三)地方法规及部门规章层面

由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没有出台,各地方立法机构、国家部委以及地方政府根据职业教育发展需求对校企合作各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中规定了企业在校企合作参与中的税收优惠,在一定条件下企业可以被免征营业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针对企业接受学生实习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107号),如果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2007年《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7]42号)更是对这一优惠进行了细化。

2016年《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校企合作中学生实习的各方面权利义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事)业等单位接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义务;要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指导与监督管理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规定了职业院校在学生实习单位确定、实习管理、实习考核以及实习安全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了企业在实习管理、实习岗位设置、学生权利保障、顶岗实习报酬、实习指导以及纳税所得额扣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学生参加顶岗实习、接受学校及企业管理与指导、劳动保障、责任保险与伤亡事故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较为完善地规范了校企合作中学生顶岗实习,经过实践和完善可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法律层面的法律文件。

在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方面,河南省、广西省、江西省、宁波市、重庆市、深圳市、苏州市等省市制定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意见”等。以2012年《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为例,它认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认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职业院校、行业协会、企业的共同责任。它分别对政府、职业院校、行业协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方面,规定企业有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义务,企业甚至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进行校企合作;要求企业接受教师实践;如果学生进行实习,企业应当给予适当报酬;鼓励企业向职业院校提供资助和捐赠;符合税收减免条件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

四、完善校企合作主体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建议

职业教育离不开校企合作,明确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及各方主体权利与义务对职业教育发展十分重要。

(一)修订完善《职业教育法》,明_校企合作法律地位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前职业教育发展的需求。它没有明确规定校企合作的责任主体,也没有全面规定校企合作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其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虽然当前该法已经在修订的路上,但需要加快进度。在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中应当改变以往对校企合作的笼统概括性规定,明确校企合作制度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各级政府、行业协会、企业、院校以及职业院校学生对校企合作在法律层面的重视。

(二)制定专门的校企合作法,明确各方法律权利义务

依据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精神,应当尽快出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作为《职业教育法》的下位法或者由国务院制定校企合作行政法规。在此法律或法规中,应当详细规定政府、行业、企业、学校以及学生个人作为职业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权利及义务,以及违反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为政府、行业、企业、学校设定明晰且易于考核的指标性义务规定并辅以奖励性相关措施,对于积极参与校企合作的地方政府、行业、企业提供各类形式的奖励、补助或者政策优惠;而对参与校企合作不力的政府、行业以及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处罚。另外,校企合作推进中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企业参与内生动力不足,所以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中应当特别注重对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双赢”性规定,且易于操作、易于实现,消除企业顾虑。

(三)健全顶岗实习生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职业教育要深入贯彻“以人为本”理念,为职教生创造良好教育环境,只有充满关怀、公正和包容性的职业教育育人环境才能培育出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劳动者。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生面临身份尴尬、权益受损而不能得到救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诸多问题,所以应当从顶岗实习生身份、保险待遇等方面完善法律规定,保护顶岗实习生权利,促进校企合作良性进行。

(四)规范职业院校校企合作管理规定

校企合作水平高低以及效果好坏与职业院校本身关系重大。从法律层面明确职业院校在校企合作中的具体职责与义务十分必要,比如要明确规定职业院校在机构设置、资金投入、人员配备、保险购买、实习指导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切实维护职业院校自身以及实习生的法律权益,给职业院校搭建顺畅的校企合作通道,同时施加校企合作管理压力,提升校企合作在培育职业人才方面的作用,促进职业教育内涵式发展。

参考文献:

[1]姜大源.职业教育立法的跨界思考:基于德国经验的反思[J].教育发展研究,2009(19):32.

第6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论文摘要]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中国的高等教育是以公办为主、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费或只交一部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门都比较漠视学生的权利,学生习惯循规蹈矩。久而久之,学生自身应有的权利被渐渐地忽视了,这种权利意识的淡薄,直接导致了学生走向复杂的社会后生存与竞争能力的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高校学生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提高,权利救济意识也得到了普遍增强。因此,高校学生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权利救济的含义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是对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矫正或改正。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有三种方式:一是私力救济,指由受害人本人或利益关系人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进行反击和惩罚,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基本上被废除,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才能进行;二是公助救济,也称“类法律方式的救济”,如针对民事纠纷的调解,由保持中立的第三人主持和调解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三是公力救济,也就是法律救济,如司法救济,通过诉讼的形式,由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其中,法律救济被认为是最有力量和最终的救济手段。高校学生适用的法律救济主要有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两种形式,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民事救济主要指民事诉讼。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学生权利救济

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前提。因为权利救济常常是建立在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准确定性之上,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不同认定,将直接导致对学生进行权利救济时,所选择的途径的不同。依据《教育法》第31条:“学校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以及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的规定,高校被定性为国家事业单位法人,既不同于国家机关,也不同于公司、企业法人,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普通法律关系,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一是特别权力关系。

(一) 普通法律关系中的学生权利救济

1、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学生权利救济

高校作为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是一种服务机构;在学生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高校的主要权利是依法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并为此目的建立必要的教学管理秩序,其主要义务是提供教育服务;而学生主要权利是获得学校所承诺的教育服务,其主要义务是支付学费。高校与学生是一种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平等独立、权利义务对等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这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体现的是一种类似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契约关系,同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尤其是随着自主择业的实行,学生与学校之间有关财产的纠纷,学生与学校之间有关知识产权的关系,学生在学校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公用设施给学生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等,其契约关系体现得更加明显。

当学生认为作为服务机构的高校或其教师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相关民事权利时,可依据《教育法》第42条第4款:“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和《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途径是多样的:可以选择与校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双方同意的第三人主持调解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学生与学校仍然可以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协商解决。

2、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学生权利救济

高校作为一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代表国家行使高等教育行政权力,与学生又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两者地位不平等。比如高校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对学生的录取、学籍管理、学历和学位颁发、管理学生社团等行为均属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

当学生认为作为管理方的高校或其教师侵犯了自己的公民权利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一种途径是依据《教育法》第42条第4款:“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S条第S款:“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规定,可以在教育行政机关内部加以解决,即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学校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另一种途径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第37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如果申诉无法奏效,可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上级机关审查处理。对上级机关不进行复议处理或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申诉、行政复议申请无法奏效有两种情况:一是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诉、行政复议不予理睬或者不按期做出答复,这对于本身负有受理申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的该行政部门来说就是一种失职,当事人可以就其失职行为单独对其提起诉讼。二是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申诉、行政复议作出处理,但当事人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的好处在于它的范围比行政诉讼广,处分不合理的、不合法的,都在复议的范围里。但要注意的是,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行政诉讼,就不能再提起行政复议了,这两个办法不能同时使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针对高校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只是不合理,而不违法的话,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且同时还必须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于抽象的行政行为,比如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其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即使你认为不合法,也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审查。所以学生不能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高校上述管理规定,而只能对高校依其做出的具体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只能根据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这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权宣告这些文件违法,更不能将其撤销。对高校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学生还可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要求确认其违法,确认违法性之后,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审查、答复,则视情况而定。 (二)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学生权利救济

但是,是不是所有的纠纷,学生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不是所有的纠纷,人民法院都应该受理?我国立法没有明确。从国外立法看,在大学自治的一定范围内排除司法干预是通例,这样便于保持大学作为教育机构和学术机构的独立性,防止人民法院不恰当的干预。在我国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合格人才”,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由于教育是不可能完全中性的,在国家面前,高校有权在法律授权之外规定内部规则并依据此类规则剥夺、限制学生的权利。而学生在认可或服从这种权力的前提下,一般不能对所有权力行为提出异议,否则,就难以保障此类事业法人的正常运转。也就是说,高校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前提下,在国家教育主管机关的指导下,为了维护内部正常的教学、工作、生活秩序,即使没有法律授权,也可以自主地制订学校规章制度,对学生做出惩戒,对学生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如关于服装、仪表、作息时间、宿舍管理等作出规定,学生对此必须服从,高校不必完全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它区别于普通行政机关的特征,也使它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构成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

因而,高校合理地存在履行行政职责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并掌握相当的权利,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法律也规定学生应遵守高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最典型的就是高校对学生单方面的各种教育及奖惩措施。这类关系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关系,理论上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即使学生对之不服,只要不涉及学生作为公民的地位,学生只能依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向学校及其主管的行政机关提起申诉,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而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有关救济。

然而,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对涉及到学生基本权利等重要性法律关系,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决定而不能让高校自行决定。如高校制定的内部规则必须与法律相符合,在有关学生基本宪法权利以及关涉学生身份的重要事项中,凡涉及到学生重大的权益,其中一部分在基本法律中明确地反映出来,比如宪法规定的集会、结社、通信等自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等;另一部分是没有用明确的形式反映出来,但涉及重要事项,比如学籍、学位等,一旦高校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这些权益,学生都能请求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就有权介人。因为人民法院是正义的“守护神”,如果司法保护过分退出,那么学生的正当权益就得不到完整的保护。

三、高校学生进行权利救济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1、关于证据和诉讼时效

高校学生不管采用何种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一方面要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尤其是在法庭上,一切都要以证据说话,才能更有利于自身权利的维护;另一方面还要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学生只有在诉讼时效内才能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否则,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当然,学生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如学校自愿承担责任的,学生仍然可以接受。

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了高校学生享有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其权利在遭到非法侵害时,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根据学生的请求事项,来确定适用的诉讼时效。因此,高校学生应当在以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来进行救济,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才会受理。(1)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如学生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①如学生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条规定时效为5个工作日,自其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计算;如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规定时效为巧个工作日,自其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计算。如学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诉讼时效为六十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如学生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诉讼时效十五日,自其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计算;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而学生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诉讼时效为十五日,自复议期满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③学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三个月,自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关于起诉的被告与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对学生造成的侵权属于职务侵权,职务侵权的赔偿主体是学校,而不是教师,因而,学生就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只能是学校,而不是教师,否则,人民法院将会因起诉的被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如果学校的行政管理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得受害人精神十分痛苦,受害人可不可以同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呢?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的对象仅仅是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两种,所以此时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转而适用民法通则,受害人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金。

第7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 权利 法律保护

我国的大学生从年龄上看,多属于成年人,虽然他们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由于在大学阶段处于受教育、保护和被管理的地位,因此,在教育行政机关与大学生、高等学校与大学生,教师与大学生诸种法律关系中,他们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了解大学生有哪些法定权利,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法定权利,是教育行政机关和高等学校依法治教的重要方面,也是转变教育观念,推进教育法制化、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本文旨在通过对大学生的法定权利及其法律保护问题的探讨,以期对新形势下高等学校依法治校工作有些许推动作用。

一、大学生权利受侵犯的表现

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教育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大学生的权利日益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但由于人们认识上的偏颇,特别是长期受到“左”的思想影响,我们常是强调学生对学校的义务而讳言学生的权利,加上一些高等学校片面认为“生源就是财源”,把学生当作招财进宝的对象,一些高校教师和管理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致使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大学生权利的侵犯主要出现在大学生财产权、人格权、获得公正评价权以及受教育权等方面。

(一)财产权的侵犯

侵犯大学生财产权的主要形式有:一是乱收费。《教育法》第78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一些高校为了筹措办学经费和提高教职工的福利待遇,全然不顾国家的禁令和学生的权益,想方设法巧立名目收费,使原本就为学杂费过高而发愁的学子背负更加沉重的经济包袱。如一年一度的备受考生和家长们关注的定向生招生工作,一些高校利用考生求学心切的心理,大肆收取报名费、捐资助学费竞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又如-一些高校为毕业生推荐就业要收取接待费、介绍费等。据笔者调查,有的高校乱立收费名目达10余项,每生追加交费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千上万元。二是高校的一些教师受经济利益的驱使,把自编、自著的教材、著作,通过教材管理部门强行发给学生,笔者曾对某校某系98级的学生进行调查,发现每生多发非教学用书23本,经费达285元。这种滥发“教材”的现象,既严重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又破坏了高等院校正常的管理秩序。三是学生宿舍或公寓的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学生宿舍或公寓的财产安全是高等学校的一项法律义务。但笔者了解到,一些高校学生公寓硬件建设不到位、管理工作松散、保卫工作形同虚设,致使盗窃案件经常发生。

(二)人格权的侵犯

人格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大学生的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近年来,一些新闻媒体经常报道中小学生的人格尊严受到侮辱的消息,与之相比较,侵犯大学生人格权的现象尽管没有那么普遍,也没有那样骇人听闻,但也时有发生。笔者就曾耳闻目睹了一些教师在批评教育学生时无视学生人格尊严的事例,如对一个逃课的学生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责问道:“你经常不上课,是偷东西去了,还是谈恋爱去了?”对一个喜欢化妆的女生训斥道:“你整天浓妆艳抹,打扮得人不象人、鬼不象鬼,倒象个女。”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是教师的一项职责,但倘若不分场合,不分对象,动辄圳人,动辄乱扣帽子、乱打棍子,轻则影响教师的形象,影响师生感情,使学生产生抵触情绪,重则会因侵犯学生的人格权而带来一不必要的麻烦。例如,1997年6月,某高校学生宿舍发生一起窃案该宿舍学生王某300元的汇款单被人偷走后冒领。该校保卫处经过了解和核对字迹,把同寝室的毛某作为重点怀疑对象。随后,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并贴出了通告,称毛某“故意旷课,蓄意在寝室内作案,无视校规,情节严重,影响较坏,将毛某开除学籍”。面对校方的“通告”,本是清白的毛某同学有苦难言,无奈之下将母校推上了公堂。

(三)公正评价权和学业、学位证书权被侵犯

学校、教师对大学生获得公正评价权和学业、学位证书权的侵犯主要是指学校、教师违背客观事实对大学生思想品德、学业成绩作出不实评价,以及本该发给学生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而不予发给的情形。《学位条例》第

4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就能授予学士学位,而没有明确要求必须通过国家英语四级考试和计算机等级考试,但一些高校为了抓教学质量,违反《学位条例》的规定,硬是强行规定本科学生必须通过国家英语四级考试和计算机等级考试,才能授予学士学位,使为数不少的本可以获得学位的学生而不能获得学位。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学业成绩进行评价是高等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毕业生学业成绩合格后就应依法颁发学业、学位证书,否则就构成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

(四)受教育权的侵犯

高等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擅自更改考生志愿,侵犯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如学生王某在填报某师范院校志愿时,只填了中文系,没填二志愿,也未填服从分配,但该校在未征得王某本人的同意下,擅自将王某录取到了历史系。入校后,王某向校方申请,要求转中文系学习,起初,校方不同意,后经王某再三要求,校方同意其转系,但要交5000元转系费,无奈之下,王某只好退学参加第二年的高考。二是加重对学生的处分等级,甚至取消学生的学籍。如在对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理问题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只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而没有规定“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一律应予退学”,但一些高校在制定学生管理制度时,硬性规定“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这就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的精神,造成许多学生的受教育权遭到侵害。如1998年6,日轰动全国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其案由就起因于北京科技大学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因为这个通知所规定的退学事由超出了《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第29条所规定的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其内容是违法的。

二、加强大学生权利法律保护的路径

应该说,现实中因侵犯大学生权利而发生的案件留给我们的思考是深刻的。“高校无诉”时代结束后,高校管理如何应对因学生而引发的司法审查?在高校办学自逐渐扩大的新形势下,高校管理工作如何真正走上法治化的道路?应该说保护学生的权利是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和教育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大学生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尊重、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是政府、高校及其教师应切实做好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做好这项工作要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增强教育法制观念,树立依法治教意识

依法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首要之处在于广大高校教职员工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树立法制观念,强化法律意识。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一部分高校的管理者、教育者法制观念淡漠,致使高校里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比较严重,造成侵犯大学生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特别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大学生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日益增强,这就要求高校管理者、教育者改变传统的教育观念,树立平等教育观念和教育法制观念,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自觉尊重学生的人格,确保学生受教育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实现,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

(二)大学生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

《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的权利”。可见,当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教师侵犯时,他们可以通过申诉和诉讼两种途径获得救济。

1.申诉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学校或教育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它是《教育法》为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而确立的非诉讼法律救济制度,也是《教育法》赋予受教育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民利。根据被申诉人的不同,大学生的申诉可分为行政申诉和校内申诉两种。行政申诉是指大学生把学校做为被申诉人向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申诉。申诉的内容包括:①大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②大学生认为学校侵犯其财产权的。③大学生认为学校侵犯其人身权的。④大学生认为学校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校内申诉是指大学生把教师做为被申诉人向学校提出的申诉。申诉的内容包括:①大学生认为教师侵犯其财产权的。②大学生认为教师侵犯其人身权的。③大学生认为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的。

2.诉讼

大学

生就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可分两种类型。

其一,民事诉讼。当大学生认为学校或教师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其性质属于民事诉讼,诉讼的目的是使自己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诉讼所追究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造成的侵权属于职务侵权,职务侵权的赔偿主体是学校,而不是教师,因而,大学生就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只能是学校,而不是教师。

其二,行政诉讼。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高等学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如《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在这种情况下,高等学校与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大学生之问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问因学校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如上文提到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就是典型的行政诉讼。

(三)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要从严执法,严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高校管理呼唤法治化,离不开严格公正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救济”,而从我国教育法治实践来看,“执法”是其中最薄弱的环节。由于一部分地区教育行政和司法部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给侵犯大学生权利的行为提供了生长的“气候”和“土壤”。要切实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从严执法,严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侵犯大学生权利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三类,即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

教育法上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教育法》第8l条规定,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对大学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侵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①停止侵害,如侵犯学生人身权;②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如侵害学生财产权;③赔偿损失,如侵害学生身体造成伤亡;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侵害学生人格权。

2.行政法律责任

高校教师对学生造成侵权,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行政法律责任有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两种承担方式。

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是学校对有过错的教师的一种惩戒。行政处分有6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行政处罚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制裁。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考、责令停止招生、撤销教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高校管理者或教师侵犯学生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若构成犯罪,必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教育法律监督

第8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关键词]教育学;教育系统;教育技术学

[中图分类号]G40-057 [文献标识码]A  [论文编号]1009-8097(2011)06-0023-04

一 教育学学科发展的困境

教育学的学科问题已经不再是个时髦的话题,但却是个老大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教育学界。传统的教育学三分科(教育原理、教学论、德育论)或四分科(教育原理、教学论、课程论、德育原理)的最大缺陷就是“不能完整地理解、解释与指导教育生活。”…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研究者认为,打破学科边界、扩展教育学的知识域是一个好办法。比如,将教育学看作是“学前教育学、普通教育学、高等教育学、成人教育学、特殊教育学、职业技术教育学……”等学科的集合或者将教育学看作是“教育社会学、教育经济学、教育政治学、教育法学、教育文化学、教育人类学、教育人口学、教育生态学等”的集合。当然角度不一样,教育学的学科体系划分也会不同。

这种对教育学知识域的扩展其实并没有解决“不能完整地理解、解释与指导教育生活”的问题。无论在哪种学科体系中,教育学各个分支之间都缺乏统一的理论框架。对于教育生活,每个分支都只能提供局部视角的理解,总和在一起却无法自动产生对教育生活的整体理解。这种知识域的扩展实际上是一种泛化处理,它可以壮大教育学研究者的队伍规模,却无法真正发展教育学。教育学经过这种扩容,似乎成了无所不包的学科。由于没有准入门槛,我们只要将其他学科与教育有关的知识筛选出来,就可以构成教育学的一门分支学科。由此得到的教育学,只能是被肢解的教育学,彻底丧失了学科的独立性。

总之,上述新旧教育学学科体系的缺陷都表现为缺乏对教育实践的整体解释力和实践力。旧体系试图从整体上把握教育生活,却只提供抽象的原则、方法、策略、模式等内容。这些内容越抽象其实践力就越弱,越具体就越机械、越无法适应变化多样的教育情境。新体系虽然能够提供一些实实在在的知识,却无法实现对教育生活的整体把握。除此之外,两种教育学的理论知识还引导人们对教育学理论产生了错误的期望:教育学理论似乎是一本有关教育的使用说明书,只要按照说明书去做,便能够成功。这似乎暗示着,存在着某种可以直接上手的、万能的教育规律,我们按照这种规律行事,教育目标就圆满地达成了。这种误解拒绝把教育实践的过程看作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多主体博弈过程,这个博弈过程需要我们创造性的智力投入,而不是盲目地照搬照抄所谓的模式、技术、方法、技巧。

历史已经表明,面对复杂的教育实践,教育学在逻辑上无法针对特定的教育目标提供现成的教育手段。即使在理论上能够提供手段,这些手段也必然是局部的要素。现实中教师解决所面对的问题时都是利用已知的手段要素来完成的。教师们最缺乏的不是手段要素,而是如何将这些局部要素整合成完整系统的知识。这才是真正的实践需求。由此,我们可以换一个角度思考教育学理论的性质。它既然不提供现成的手段,那么它是否可以用于整合手段要素并完整地理解这种整合结果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回到原始问题。这个原始问题并不是形而上立场的“教育是什么”(进而追问教育学是什么),而是实践论立场的“我们需要何种教育学”。

二 我们需要何种教育学

如果对教育实践有着长期切身的体验,我们便可以将“需要何种教育学”的问题分解为“教育学的理论职能应该是什么”以及“教育学是通过何种知识来完成它的理论职能的”这两个子问题。

1 教育学的理论职能应该是什么?

本文只着眼于当前的现代教育来思考教育学这个话题。下文所说的教育都是指现代教育。现代教育是一种基于知识产品的、规范化的服务产业,它需要面向大众的正规教育机构,具有组织化、职业化、课程先于教学等特征。正是现代教育的实践,才呼唤独立教育学的出世。之前的教育实践对独立的教育学理论的需求并不迫切。

教育的目的是人的发展(即特定本质人的生成)。所有教育实践者的职业行为在逻辑上都服务于这个目的。为了使受教育者获得特定的发展,教育实践者必然有所自觉行动,但是这些自觉行动却未必能够引发受教育者相应的发展(源于人生成的自主建构性),所以教育实践者最关心的便是如何理解和控制“教育者行动”与“受教育者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个矛盾其实就是教育实践活动的核心矛盾:学生的自我生成与教育文化传递之间的矛盾。教育实践告诉我们,即使谙熟了心理学、社会学、哲学、管理学、信息技术等学科提供的知识和技能,教育实践者也无法完整地理解和理性地处理这个矛盾。所以才需要独立的教育学理论。这种教育学理论的职能具体来说至少有两个,它们实际上就是“完整地理解、解释与指导教育生活”的具体解析。

(1)指导教育实践者在多种约束条件下做出理性的行动选择。这里的约束条件既有规律层次的、也有事实层次的,比如所传递学科知识的性质、人的心理机制、社会交往规律、具体的教育目标和社会需求、具体的学习者特征,等等。对于这些约束条件的理解和确证,人们需要教育心理学、教育哲学、教育社会学等学科知识的指导,但是在综合思考和均衡这些条件并制定出与教育目标相一致的行动计划方面,则超出了教育心理学、教育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能力,需要独立的教育学理论的指导。

(2)指导教育实践者完整地理解行动的规划和行动本身。行动必然带来结果,但是结果未必与目标相符。教育心理学、教育哲学、教育社会学等学科只能解释结果与手段局部要素之间的关系,却无法解释手段整体(多种社会交往、心理等要素的相互耦合)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要完整地理解教育行动,教育实践者不但需要教育心理学、教育哲学、教育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解释,而且,或许说更加需要独立的教育学的理论知识。

2 教育学是通过何种知识来完成它的理论职能的?

不同的提问方式及具体问题会导致不同的知识论结局。好的理论问题其关键特征是与实践同构。与实践同构的理论问题能够生成知识;而与实践不同构的问题由于在实践中得不到检验因而无法生成知识,只能产生意见。同构是指问题的语义能够转化为与问题语义一致的具体条件和行动。

“如何提高学生的成绩”、“如何培养学生的兴趣”、“某某技术能否提高学生绩效”这类问题虽然反映了实践者的某种需求,却不是好的理论问题。它们无法生成知识。因为教育实践是一种复杂实践(即使在实验室情境也是如此),

要回答这类问题,研究者在具体行动时,需要考虑太多的约束条件,而对于这些约束条件我们只能为其确定一个大致的框架,却无法将其抽象化、固定化。也就是说,这些约束条件往往是具体的、无法完全重现的。现实教育生活原本如此,它具有不可逆性和不可重复性。很多教育价值是多要素相互作用的伪随机过程的结果。针对这个过程进行提问所产生的问题当然与具体的行动无法同构,因为问题已经将各种变化复杂的要素忽略掉了。很多教育实验研究都属于这类被错误的问题误导了的研究。即便如此,我们仍可以从各种教育实验中获得一点理论上的收益,那就是我们可以很确定地获知:没有普遍有效的方法、策略或模式。

既然没有普遍有效的手段,那么教育实践必然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可是人们能做好具体问题具体分这件工作吗?实际上人们没有这个能力,所以做不好甚至不去做这项工作。这就给教育学关照实践带来了机会!教育学要满足前面讨论的两种理论职能,必须提供以下两方面的知识。

(1)理性规划教育行动的知识。这种知识包括各种约束条件的数据化、知识产品的模块化、行动方案结构化及其设计的知识。这部分知识不是反映性知识,而是教育实践所需要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技术性知识,处理的是“目标下段”的一致性和合理性问题。

(2)理解规划及其现实行动过程和结果的知识。这种知识主要包括对行动方案和现实的行动从“手段一结果”的关系角度进行结构化分析以及有关行动方案和现实行动的内在规律和整体性特征的知识。这部分知识属于反映性知识。

有了这两方面的知识,教育学理论便具有了以“目标-手段一结果”为框架来理解、干预教育实践的功能。而“目标一手段一结果”恰恰是一种理解教育生活的整体框架。这样的教育学便不再是对教育生活的解释文本,而是用于解释教育生活的文本。那么上述知识与人们长期讨论的教育规律是什么关系呢?

人们常常以为,只要教育学能够揭示教育规律,它也就能够理解和指导教育生活了。可是,教育规律到底是什么呢?教育实践是一种复合型实践,其中蕴含着很多规律,比如心理学规律、社会学规律、管理学规律、经济学规律,等等。这些规律中,需要教育学独立揭示的教育规律(后文所讨论的教育规律就是指这种规律)具有什么内容呢?

教育学界讨论教育规律这个话题已经三十余年。绝大部分文献讨论的是教育规律的内涵、性质、分类、表述方式,深入讨论教育规律实质内容的极少。我们不能将教育规律描述成诸如“教育结构内部各要素之间必须相互协调、和谐,才能保持教育系统的稳态,促进教育系统的进化”、“教育结构必须保持相对的稳态,才能保证教育系统的健康发展”“教育通过影响人的发展,对社会的发展全方位地发生作用”、“教育系统整体随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线性规律是教育的基本规律”等诸如此类的样子,因为这些所旧的教育规律实际上是哲学原理、社会学规律等在教育情境下的同义反复,不是教育学所揭示的教育规律,属于误把其他规律当作教育规律的情况。教育规律的描述方式不可能是“只要就”或“如果就”的方式。“如果一可能”的方式虽然更加审慎了一些,却等于什么都没有说。现有的研究表明,无论理论研究者还是实践者对教育规律想象都太直观、太执着于目的了。人们总是将教育规律想象成“教育者的行动”与“受教育者的变化”之间的确定性的逻辑联系。复杂的教育实践和教育学的研究史告诉我们,如果非要将教育规律描述成“如果教育者怎么做或教育情境怎么样,则受教育者会(可能)怎么样”(描述往往很含混),我们只能承认,不存在什么教育规律。如果去掉这些错误的教育规律描述,我们对教育规律的具体内容则基本无语。教育学现有的学科框架无法揭示教育规律,教育学自身的知识也就成不了体系,这似乎可以成为教育学界的共识。但是这只能是暂时的。其原因或许很复杂。但是否定教育规律的存在一定是错误的。教育规律的存在不是源自教育活动的存在,而是源自教育活动确定性和稳定性的方面。但是教育活动的不确定性方面同时说明了这个规律并非我们前文所述的机械决定论的模样。实际上,前面所讨论的两种知识中,后一种知识的“行动方案以及行动本身的内在规律和整体性特征”可以被称为教育规律。而这种规律是不可能以教育效果为证据进行简单地准实验和思辨就能够揭示出来的。

总之,我们所需要的教育学是一种能够指导教育实践者理性规划、并完整理解规划及其具体行动的内在规律和整体特征的知识体系。这些知识既是有关教育生活的整体性研究,在逻辑上又是其他学科无法涉足的。所以,一旦生产了这些知识,教育学的学科独立性便不言而喻了。

早期教育学研究没有生产出这样的知识,并不是方法论失效,而是没有选对研究对象。教育实践是一个复杂巨系统,教育学并不(也无法)研究教育实践的全部。教育学的研究对象既不是教育现象,也不是教育问题。教育现象和教育问题都不是可重现的对象,以它们作为研究对象的教育学研究无法具有科学性,也就无法揭示教育规律。教育学的研究对象应该是教育系统。而这个研究对象的发现,源自教育技术学的生成。

三 教育技术学对教育学的理想构建

“目标一手段一结果”是理解教育生活的整体框架。教育技术学(不是指技术应用主义的教育技术学)一直关注手段的构造。这里的手段当然不是指教学媒体、教学方法、教学模式等局部要素,而是指具体教育活动中所有方法性要素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整体。这个整体被教育技术学称为教育系统,它被规定为教育者、受教育者等多个主体之间组织起来的、有计划、有目的的信息流动网络。在教育技术学看来,教育学理论感兴趣的应该是:这样一个网络是如何被建立起来的、它有什么特征、哪些特征与特定的教育目的相一致,等等。

基于“目标一手段一结果”理论框架,我们可以将教育实践区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以“目标一手段”为理论框架的规划阶段;另一个是以“手段一结果”为理论框架的实施阶段。前一个阶段中,教育系统是设计态系统,后一个阶段中的教育系统是运行态系统。

根据前面对教育学理论职能和知识体系的宏观分析,教育学可以被分解为三个分支:教育技术学、教育现象学(不是指现象学教育学)、教育价值学。教育技术学,关注教育系统的构造,考察系统的目标合理性、系统要素的多元性、目标与手段的一致性、动力水平、系统维护的成本等方面。教育现象学,关注教育系统中事实性信息的流动规律。根据前面教育系统的定义,我们将教育现象规定为教育系统中信息流动的事实性效应。教育价值学,关注教育系统-中的价值性信息的流动规律。教育现象学和教育价值学关注的是教育系统的具体特征、手段与结果内在联系以及“目标一手段一结果”的整体一致性问题。总之教育学关注的是,教育系统如何构建、教育系统的内在规律以及哪些整体特征与特定的教育目标相一致或者相违背。比如,以教育系统的子系统教学系统为研究对象,我们的研究表明,系统信息流所产生的知

识点激活量与知识点的学习效果成正相关_I 4l。虽然我们无法由教育系统的某些特征出发直接预测受教育者的发展水平,但是教育学理论将告诉我们哪些系统特征是符合受教育者发展需要的。教育者要努力促使教育系统满足那些特征的要求。我们所提出的激活量就是教学系统的整体性特征之一,虽然研究仍在继续深入,但是我们可以乐观地假设,系统整体的激活量越高,教学系统与学生的发展需要越一致。

当然,现实中的教育系统虽然不那么直观,需要通过系统建模才能逐渐清晰化,但它却是不断重现并不断演化的对象。可重现性决定了对它内在规律的研究具有可重复性,进而具有科学性,同时对系统构造的研究也具有了优化的基础。

正因为教育系统不是直观看到的,而是通过系统建模划定出来的,所以教育系统的特征和教育系统的建模是同时被规定的。而教育系统建模的外部尺度,就是能够找到标识教育系统质量的外部特征。当然,教育系统的全部特征,最终必然会在教育心理学、教育哲学、教育社会学等学科中找到依据(比如激活量就是知识的社会性建构的反映),所以教育学所有的分支必然都是交叉学科。对于这种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教育社会学、教育哲学等学科不再是它的组成成分,而是它的理论基础。教育学与这些学科之间的关系如图1所示。

第9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关键词: 教育法 教育道德 作用

一、 概念的界定

教育法是一定社会或阶级,依据一定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指明了教育法的特殊内涵,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表明了教育法的特殊性,即教育法的教育性。教育法是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确定的,目的不是法,而是教育,其法的制定直接或间接的是为了培养人。

第二,表明了教育法与其他法规一样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实施的强制性。教育法是通过权力的强制性来保障教育活动顺利地开展和教育目的的有效实现,失去了法的强制性,教育立法就变得毫无意义。

第三,表明了教育法的社会性。教育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规定了人们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表明了教育法在本质上具有客观性,教育法的制定不仅符合教育规律,而且能够揭示教育的客观规律,为教育发展服务。

道德是社会以善恶评价方式,依靠内心观念和传统习惯及社会舆论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道德教育是一般道德要求在教育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是教育活动中的所有活动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由于教育活动的主体具有多样性,按照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角色大致分为教育行政人员、教师、学生、家长及其他社会成员。其中教师的教育道德是构成和影响教育活动的核心。

二、从道德与法的起源看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道德与法就其特质而言具有两重性:形式的主观性和内容的客观性。形式的主观性是指二者都是以观念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属于一种社会意识形式。内容的客观性是指作为一定的社会规范,二者都不是个人主观任性的产物,而是一定社会经济利益的反映,是社会对人们所普遍遵守的公共生活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总规定,反映了一定社会的客观要求,也体现了个体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道德与法的两重性,导致了二者在效用上的特殊性。首先,法律的规范必然以他律的形式表现其自身的特征,要求社会个体受其制约。其次,道德的规范更多地体现在主体的自律,通过自律达到自我约束,形成良好行为。

从发生学的角度考察,道德与法是相伴生成的。弗洛伊德从古希腊神话中寻找道德与法的起源,他认为,在远古时期,原始部落中父亲独占了母亲与所有的女子,并用严酷的手段来压制所有男子――儿子的性本能,终于有一天,儿子们不堪压抑,联合起来杀死了父亲,共同分享父亲所有的特权。但是,在被压抑的欲望得到宣泄和满足之后,杀父亲的儿子们心理萌生了一种深重的罪恶感,他们彼此之间又发生争斗,每个人都试图独占从父亲那里夺来的权利。为了忏悔这种杀父之罪,也为了兄弟之间不再因争斗而重新发生战争,他们终于想到了需要订立一种社会契约。[1]“于是,便出现了最早的、由克制本能欲望的满足而产生的社会组织形式,他们开始承认彼此应用的义务,建立了所谓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机构,总之,道德和法律由此发端”。[2]

古代中国,先秦著名思想家荀子在《礼论》中论述道:“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仪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以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不必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3]这里的“礼”就是指调节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道德与法。对此,恩格斯更加精辟地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种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4]可见,道德与法都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客观必然现象,在社会生产和人们生活中相辅相承,发挥各自的社会功能。

教育法和教育道德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这些联系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都是国家在教育方面的利益和意志的行为规则。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领域,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反过来又为经济基础服务,在本质上二者是一致的。例如,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5]很明显,这一法律规定和教师必须遵循的教育道德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教育过程中,任何侮辱、责骂和体罚学生的行为,既是违法的,又是教师的道德所不容许的。在此,教育法律和教育道德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教育道德对教育法律的实施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我国的有些教育法律条款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以提倡教育道德为手段。在《高教六十条》中规定:“学生的课余时间,除学校统一规定的重大政治活动以外,一律由学生自己支配。”“学生个人的习惯和爱好,只要不妨碍学校和他人利益,不得限制和干涉。”[6]这里对学生的自由权利作出了法律保证,如果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的自由活动进行限制和干涉,就违反了教育法。但是,这一规定并非是让学生放任自流,按照教育道德的原则,教育工作者有道德上的义务,去关心和组织安排学生的课外活动,使他们的习惯和行为朝着健康的轨道发展。可见,教育道德是顺利实现教育法律的重要保证。

第三,教育法律对提高教育道德具有积极的作用。学生教育道德的提高需要广大教师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然而教育法律的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这是因为,教育法律是教育工作普遍的、明确的行为规范,它告诉广大教师,在教育工作中,应该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什么行为是正当的,什么行为是不正当的,应该发扬什么,应该摒弃什么等,无疑为教育道德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教育法律中有很多方面都涉及教育道德的领域,并使教育道德具有法律依据,教育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在提倡教育道德。如教师要“爱护学生,忠于职守”等法律规定,都是教育道德的法律化。从我国教育法律和教育道德的内容和实践的总体看,凡是教育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教育道德所谴责的行为,违反教育法律就违反教育道德。

三、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

教育法和教育道德以他律和自律的形式相互联系并对教育发展产生影响。二者本质的区别又使他们在教育中发挥不同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法与教育道德产生的历史条件不同决定了二者在教育中的历史命运不同

首先,教育道德自人类社会产生教育,作为调整教育活动的道德行为规范就随之产生并发挥重要作用。无论是在阶级社会,还是在无阶级社会,教育道德始终是人们从事教育活动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所不同的是,在阶级社会中,教育道德是为一定的阶级所占有,为统治阶级服务。今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的发展,教育道德的内容和范围也得到丰富和发展,可见,社会的发展水平越高,人们对教育道德的要求就越高,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就越大。其次,从教育法的产生历史可以看到,教育法产生于私有制和国家出现以后,随学校教育的产生而产生,是一定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教育领域的反映,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它随着现代教育体制的完善而完善,并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教育逐步趋向公正、平等、教育法及其作用将会逐步削弱,其发展轨迹是产生D强大D减弱D消失。同时,教育道德又具有超前功能,它是为人类社会的教育上升到更高一级的水平服务的,在共产主义社会,教育法律消亡之后,教育道德将依然存在,并发挥更大的作用,教育道德的内容和范围也将空前的丰富和发展。可以说,教育道德与教育法律不同,它是同人类社会共始终的。

2.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教育法的表现形式是法律条款。这些法律条款包含在与教育有关的宪法、法律、条例、国家命令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之中。它的篇、章、节、条及款项,都规定得严密具体。在教育法律规范中,它的假定部分规定得既明确又准确,不存在有任何摸棱两可含混不清的语言。它的处理部分一般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制裁部分也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民事、刑事和行政制裁等界限准确、清晰。总之,教育法律规范总是有正式的文字语言表现形式,它的条文是明确、具体、严谨的,具有规范性。教育道德的表现形式则不同于教育法律的表现形式,一般来说,它只存在于人们的教育意识和社会舆论之中,要求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比较抽象、概括,不像法律那样明确规定了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观念形态,每个人的教育思想和教育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形成的,又受到个体心理活动的制约,是一种无形的制约力量,教育道德有成文的,也有不成文的,如教师怎样做才是爱护学生,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教师的职业道德,学生的行为规则等都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些条文都属于道德规范的文字表现形式而不是教育法律规范,只有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颁布的教育法律,才具有法律性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3.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所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

在一般情况下,教育道德要比教育法所调整的范围更加广泛,它几乎涉及教育活动的所有行为。而教育法律所要调整的只是人们的某些特定的教育行为,在教育领域,绝大多数需要处理的关系都要有教育道德来调整。凡是违背教育法规的行为,必然同时也违背教育道德;但某些违背教育道德的行为,虽然受到舆论的谴责,但不一定受到教育法律的制裁。教育道德上的义务并不都是教育法律上的义务,如有些教师经商,其中有个体行为,也有教师集体的行为,这种现象引起社会的极大舆论,损坏了教师的职业形象,在教育工作中形成了消极的影响作用,这是与教师的教育道德相违背的行为,应受到教育道德的谴责,但是,这种行为并没有违背教育法规,不能用法律进行制裁。

4.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实现的方式不同

教育法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特殊的强制性,依靠国家权利作后盾,要求人人必须遵守。对于一切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主体也要根据情节和法律规定给以制裁,并由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组织实施。教育道德则是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习俗和教育力量来实现,对教育活动中的一些非道德现象和行为主体多采用批评教育的方式,或社会舆论的道德谴责促其改正过失,形成良好的道德行为。

参考文献:

[1]弗洛伊德.《摩西与一神教》转引自夏伟东.道德规范:两重性及从他律到自律[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3).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人民出版社,1995.

[3]荀子・礼论.诸子全集[M].广东教育出版社,1998.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人民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