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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主妇的劳动价值精选(九篇)

家庭主妇的劳动价值

第1篇:家庭主妇的劳动价值范文

关键词:家务补偿请求权;法经济学;立法完善

摘要:中国法律中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对于维护家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有积极意义,但这一规定在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时间和家务补偿的计算方法上仍有缺陷。本文旨在对家务补偿请求权进行法经济学分析,并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7)02-0005-04

一、引言

中国是一个有着“男主外,女主内”文化传统的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数量极为可观的“家庭妇女”群体。1990年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显示,中国每6名成年女性中就有1人完全在家从事没有任何收入的家务活动(不包括离退休中实际在家料理家务者)。[1]虽然与1990年相比,中国妇女的社会劳动参与率已大有提高,但以女性为主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依然未变。家庭妇女承担着繁重的家务劳动,但家务劳动往往被视为无价值的劳动,家庭妇女也就是无收入群体,因此她们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常常处于弱势。根据妇联的维权热线记录,妇女面临的75%以上的“难题”还是婚姻家庭问题,而离婚的财产分割不合理问题,占到妇女遇到的婚姻问题的30%以上。[2]为保护妇女权益,中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家务补偿请求权,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新增了家务补偿请求权条款。本文旨在以法经济学原理对家务补偿请求权进行分析。

二、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依据

家务劳动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劳动,是家务劳动者为自家人口自身生活与发展服务的劳动。[3]而所谓家务补偿请求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务方面承担较多劳务的,有权要求另一方予以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国的国情,家务补偿请求权人大多是婚姻中的女方。

家庭分析一向是社会学的领地,经济学很少涉足。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里・贝克尔发表了一系列有影响的论文和著作,把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应用于家庭分析,突破了传统经济学的局限,创立了家庭经济学。[4]从而奠定了对婚姻家庭法进行法经济学分析的基础。

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依据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婚姻中的双方都是“理性人”

法经济学以理性选择理论为其前提,假定“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5](p48)这一假定在婚姻家庭中也是适用的,因为“即使在现代,婚姻也不可能如同理想主义者所设想的那样仅仅关涉性和爱情的,它一直关涉利益及其分配”。[6](p48)家庭中的夫妻双方为实现家庭利益的最大化,常常会依据其比较优势进行分工,一方主要从事市场劳动,另一方主要从事家庭劳动。家庭分工促成劳动的专业化,从而使家庭的生产效率高于单个人的生产效率。由于“在生儿育女方面,妇女天生就比男人具有更高的生产率”,[7](p8)因而夫妻双方的劳动分工一般是丈夫主要或完全从事市场劳动,而妻子主要或完全从事家庭劳动。

但家庭利益与家庭成员的个人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当两种利益冲突时,家庭成员会依其理性做出取舍。婚姻中的一方专门从事家庭劳动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不能参与社会劳动的机会成本和一旦离婚则可能一无所有而且难以再从事社会劳动的巨大风险,其收益则是家庭的欢愉,经济收益几乎为零。而婚姻中不参与家庭劳动的另一方把其人力资本投向市场,其收益是大于成本的。如果法律不设置家务劳动补偿权,家务劳动者的成本与收益是严重失衡的,其付出的家务劳动只能视为对家庭的无偿牺牲。尽管在婚姻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当中,利他主义可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的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做出这些牺牲的一个强大的动力。[8](P157-166)当动力不存在时,婚姻中的双方作为“理性人”,在比较成本与收益之后,自然不会遵从“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而是竞相把大部分乃至全部时间投向社会劳动以获取自身的更大收益。

2.家务劳动有相对价值

自亚当・斯密以来,在经济学上价值这个词,一般都是指交换价值,即在市场上测度的或至少是可以在市场上测度的价值。[9]因而劳动相应地可以分为社会劳动和家庭劳动,社会劳动的价值在交换中体现,而家庭劳动是非市场劳动,家庭劳动的产品是自产自给自用的,从未进入过市场。这也就是说,家庭劳动在传统经济学理论上是只有使用价值而无交换价值的无酬劳动,因而丈夫享受妻子辛勤劳动提供的舒适的家庭环境是无需支付报酬的,家庭似乎成为“男性免费使用和支配女性劳动力的场所”。[10]实际上,虽然家务劳动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的支出成本,从而间接地增加家庭的财富。[11](P274)有学者曾做过测算:若把家务劳动转化为固定工资支付,每年为420亿元人民币。[12](p34)所以家务劳动有相对价值或称隐性价值。法律应当承认家务劳动的相对价值,设置家务补偿请求权。

3.法律规定家务补偿请求权可以节省交易成本

根据科斯第二定理(Coase Theorem Ⅱ):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即通过法律的建立和实施,可以消除达成私人协议的障碍。[13](P81)在契约化时代里,家庭生活也表现出契约化的趋势,法律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时必须考虑如何减少家庭内部的交易成本。

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一个消费单位,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单位。㈣贝克尔认为家庭是一个小型的工厂。在家庭工厂里,家务劳动者生产了大量的服务产品,“抚养儿童、烧茶煮饭、收拾住所;还得照顾病员、护理老人并承担各种辅助任务”。[15](P82)在家庭工厂里,家务劳动者使家庭所必需的服务产品在家庭内部生产出来,大大节省了家庭对外购买这些服务产品的费用。而家庭工厂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婚姻双方达成分工协议,双方在协议过程中必然要耗费交易成本,在此种协议之中也必然要约定对家务劳动者的补偿,否则协议将难以达成。既然如此,法律应当将家务补偿权直接赋予家务劳动者,通过权利的配置保障家务劳动者提供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减少乃至消除达成家庭分工协议的障碍,节约家庭内部的交易成本。

三、中国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在《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 补偿。《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内容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将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权利人限定为女方。

中国在法律中规定家务补偿制度,肯定了家务劳动者对家庭的贡献,是有重大的进步意义的,但中国的家务补偿制度仍有待完善。

1.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中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把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采取婚后所得分别所有制的家庭。立法的本意在于维护家务劳动者的权益,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但是在中国,目前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5%,而法律却以此作为实行一项制度的前提条件,这种超前性的规定就使得这一制度目前难以达到其设定的目标。㈣分别财产制的适用限制使得家务补偿制度的普适性极低,95%的家庭无法适用。实际上,在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家庭里,离婚时共有财产的平等分割并不能完全补偿家务劳动者的付出,尤其是在大部分的家庭财产已被用于非家务劳动者的培训与深造的情况下。所以,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不能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家务劳动者的家务劳动价值超出其所分得的财产时,其超出部分也应得到补偿。

2.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中国法律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故很多学者称之为离婚经济补偿权。笔者认为,家务劳动者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行使其家务补偿请求权,法律不应当将其限定在“离婚时”。据调查,中国多数家庭还是丈夫说了算,只有两成的家庭是女性掌权。[17]在这种情形下,主要是女性的家务劳动者在经济上往往没有发言权,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或者很少财产可以自由支配。在采取婚后财产共同制的家庭里,全职的家务劳动者虽然名义上对婚后所得享有共同所有权,但实际上常常处于“仰人鼻息、受人恩惠的境地”,㈣共同财产所有权无从行使;在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家庭里,全职的家务劳动者的境况可能更糟,因为在法律上她对婚后所得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国外的一些立法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并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德国1994年制定的《雇佣关系法》中规定:妻子在家承担家务劳动,丈夫须给其支付工资,其幅度一般不超过丈夫收入的30%。但丈夫给妻子的其他赠款不包括在内。《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中国可以借鉴外国立法,规定家务劳动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选择是否行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

3.家务补偿的计算方法

第2篇:家庭主妇的劳动价值范文

摘 要:文章以社会性别理论为基础,探讨了乡村旅游对促进农村妇女就业与发展的动力机制,认为乡村旅游的乡村性重构了农村妇女与乡村资源的关系,在权利与责任上出现了社会性别再分配,农村妇女成为主要的参与者。同时,乡村旅游促进了农村产业结构的演变,推动了生产组织形式的转变和劳动分工结构的变化,为农村妇女创造了广泛的就业机会,增强了她们的独立和自我意识,有利于农村妇女的发展。

中图分类号:F59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7)01-0027-05

一、引言

乡村旅游兴起于19世纪的欧洲,缘于工业时代的现代人为了逃避工业城市的污染、拥挤、喧嚣以及快节奏生活方式,纷纷到乡村去欣赏、体验与城市不一样的风景和生活,乡村旅游因此蓬勃发展起来,从最初的被动发展到主动发展,并成为改变和塑造乡村景观和乡村社区的主要因素。随着乡村旅游的深入发展,其功能也有了进一步的拓展,乡村旅游不仅具有旅游观光和休闲功能,而且被看作是一种阻止农业衰退、推动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在许多欧洲国家,乡村旅游成为乡村传统产业的替代产业,它替代了林业、种植业、渔业等衰退中的产业,尤其在为农村妇女创造就业机会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优势。在国外,一些学者认为在乡村旅游中妇女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妇女为乡村旅游打开了大门。日本的调查研究发现,从事乡村旅游的主要是女性,乡村旅游没有妇女的参与将是不可思议的,她们是乡村旅游的推动力。

中国乡村旅游起步比较晚,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产生的。在市场需求的推动下,农村旅游资源得到有效开发和利用,乡村旅游从城市近郊向农村腹地推进,发展十分迅速。在乡土中国的特殊国情下,乡村旅游除了在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带动相关产业发展的同时,还扮演着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的重要角色。农村劳动力中农村妇女已经占到60%―70%,她们将成为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农村潜在和现实剩余劳动力的主要部分,所以,解决农村妇女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不仅关系到农村的发展,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发展。为此,关注乡村旅游中的农村妇女问题,是乡村旅游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乡村旅游不仅为农村妇女提供了广泛的就业岗位,而且从更深层次,直接或间接地促进了妇女的全面发展,为农村妇女发展水平指数的提高做出了贡献。本文以社会性别理论为基础,围绕乡村旅游中农村妇女就业、发展等问题展开探讨,分析乡村旅游在促进农村妇女就业和发展的动力机制,并以江西婺源为案例,进行实地抽样调查,对农村妇女就业和发展状况进行分析,为中国乡村旅游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提供决策依据。

二、对乡村旅游促进农村妇女就业与发展的动力机制研究

1.乡村旅游的乡村性重构了农村妇女与乡土资源的关系

在中国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出现了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即男性劳动力广泛外出移民打工赚钱,将越来越多的农田劳动留给了妇女,在某些地方出现了普遍的“农业女性化”现象。然而,在这种现象的背后,却反映出中国农村妇女非农转移的明显滞后性,它映射出农村社会中家庭分工“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思想。这种思想从根本上说是源于根深蒂固的“社会性别”意识和行为准则。它使家庭内外的社会性别劳动、空间及权威分配产生了明显的分野,使女性处于弱势地位。

然而,乡村旅游的开展却重构了农村妇女与乡土资源的关系,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首先,乡村旅游是指以乡村社区为活动场所,以乡村独特的生产形态、生活风情和田园风光为对象系统的一种旅游类型。可见,乡村性是乡村旅游的本质,它强调塑造一种氛围,倡导友好、淳朴与真实的态度。对都市人群来说,乡村旅游不是一种“乡村空间”里的旅行,而是一种“乡村生活文化”中的旅游,是一次“乡村魅力”的体验活动,因此,这种乡村性使农村生活场景中的聚落、风景、农田、民俗、民情、民风、农耕文化等都转变成了旅游资源,使其具有旅游经济价值,农村妇女与土地和家园的关系不再是简单的耕作与居家的关系,而是附加了文化、景观和旅游经济功能,重构了农村妇女与乡土资源的关系;其次,乡村旅游的乡村性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更多地转向了家庭层面,如“住农家屋、吃农家饭、干农家活、享农家乐”等旅游项目,把农村妇女的日常生活、劳动与旅游活动联系起来,妇女成为乡村旅游的主要参与者乃至管理者,形成了新的生产与管理关系,在乡土资源开发的权利与责任上出现了显著的社会性别再分配,农村妇女的地位得到了提高。

2.乡村旅游促进了农村产业结构的演变,推动了生产组织形式的转变,从而使劳动分工结构发生了变化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成熟,农村产业结构也在发展中进行着不断的演变,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发展,农村工业化速度加快,乡村旅游迅速发展,农村第三产业化初显端倪,非农领域不断拓宽,农村劳动力资源进行了重新分配,同时也对农村家庭劳动力分工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变化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一是农业现代化时期。它使农业生产方式得到不断改进,农业劳动力需求下降,剩余劳动力不断增加,出现了大量农村劳动力向城市流人的现象。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仍以男性外移人口居多,出现了“男工女耕”的家庭劳动分工模式:二是农村工业化时期。农村工业化加速了农村非农化转移,但是,由于农村妇女的人力资本累积相对比男性低,因此,在技术、技能型就业机会选择时,农村妇女始终处于劣势地位,男性享有更为优先的选择机会和利益秩序,技术和技能型就业岗位仍向男性倾斜:三是乡村旅游发展时期。它不仅带动了农村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旅馆业以及旅游商品、纪念品加工业的发展,推动了农村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而且使农村经济活动的参与主体出现了明显的性别分化,农村妇女成为乡村旅游业的主要参与者。因为乡村旅游不同于现代农业和工业化的生产组织形式,它的社区性、服务性更加适合劳作于家庭和农田的农村妇女,同时,乡村旅游的季节性特征与农村妇女工作的季节性和劳动时间的弹性特征相一致,因此,乡村旅游产业中的许多岗位适宜女性劳动者就业,并使女性的劳作经验得到发挥,改变了农村妇女在家庭劳动分工中的劣势地位。

3.乡村旅游突显农村妇女的独立价值

关于女性价值的评判一直是女性主义学者研究的热点,目前更多的是以男性指标作为衡量女性价值的标准,结果是女性成为父权社会中的“男性化”女人,进而使女性价值沦丧,而男性价值却席卷社会。同所以,女权主义学者认为在两性社会中,男性和女性本身就有差异,不同的客体用同一标准衡量

是不科学的,因此,对女性价值的评判应站在女性的立场上,建立女性独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女性的独立价值可以从社会结构、经济基础、意识形态等领域得到具体的体现。

在中国乡村旅游逐渐走向成熟的过程中,农村的社会结构也在悄然变化,经营农村的主体构成正经历着解构与重构的过程,原来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村妇女群体,在乡村旅游的发展中逐渐崭露头角,找到自己的位置,在农村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开展乡村旅游活动,在农村已形成了不同的妇女利益群体,这些群体分布在不同的社会层面上,如旅游管理部门、旅游企业、个体经营户等。同时,乡村旅游在促进农民增收的过程中,也使家庭经济收入的构成发生了变化,妇女的收入在家庭经济中的比例不断提高,在许多乡村旅游发展比较成熟的农村,农村妇女已承担起了挣钱养家的角色,使她们在经济地位上有了较大的翻身,并且使她们在旅游活动的参与过程中,发现了自己的价值,发挥了自己的潜力,从而提高了她们的自我意识,突出了农村妇女的独立价值。

三、婺源县乡村旅游与农村妇女与发展实证分析

1.婺源县概况及抽样调查

婺源县位于江西省东北部,截至2005年底,全县共有人口33.5万人,其中乡村人口27万,占总人口的80.6%,农村妇女人口16万,占乡村人口的59.3%。

婺源的乡村旅游起步于2000年,旅游资源以徽派古村落、田园风光以及生态资源为主,被誉为“中国最美丽的乡村”。经过几年的大力发展,该品牌的效益日益凸显,乡村旅游业成效显著,并逐渐发展成婺源县的支柱产业,2000-2005年乡村旅游业的统计情况见表1。

随着乡村旅游业的发展,婺源农村妇女就业的比例不断上升,尤其是在那些以古聚落为开发对象的村镇,农村妇女就业率和发展水平得到明显提高。为此,笔者于2006年7月15日至22日带领学生在婺源县进行了实地问卷调查,调查地点选在江湾、李坑、晓起、思溪、延村、理坑等村镇,这些村镇均是目前婺源县开展乡村旅游活动的地区,具有代表性。调查的内容分三个方面,一是就业情况调查,包括就业人数比、就业岗位、妇女收入占家庭收入的比率等;二是就业质量调查,包括受教育程度、健康、妇女非农就业率、参与企业和社区管理决策的妇女人数比率、妇女家庭的经济支配权等。为了保证抽样调查问卷的有效回收,采取现场回收方法,共发放问卷470份,收回有效问卷383份,有效率为81.5%。对问卷进行统计整理后,得到了相关的统计资料,其中被调查居民的基本情况见表2。

2.乡村旅游中的农村妇女就业状况

根据抽样调查统计资料,被调查居民中妇女人数为190人,占被访人数的49.6%,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目前调查地区的实际情况。其中,有145名妇女从事与旅游有关的行业,占调查区服务行业就业人数的71.4%,可见,在乡村旅游活动开展的地区,农村妇女非农就业比例远高于其他地区(全县平均比例为11.2%)。从就业的岗位来看,主要集中于旅游商品销售、服务人员及农家饭店等,有少部分从事导游、客运及旅游管理工作,就业岗位偏于知识含量相对较低的行业。(见图1)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农村妇女的文化程度不高,绝大多数妇女只有初中文化程度,占就业妇女的58.4%,小学及不识字的妇女也分别占到8.9%、8.4%,这三部分人群的比例高达75.7%,所以,文化水平是制约农村妇女地位提升的主要因素之一。

对农村妇女从事旅游行业的月收入和占家庭经济收入的比率进行调查的结果显示,月收入200-500元的占30.8%,500-1000元的占45.4%,1000―2000元的占21.2%,2000-5000元的占2.6%,调查结果与当地经济收入水平比较相符。农村妇女经济收入占家庭收入的比例见图2。

图2的数据显示,调查区的农村妇女经济收入占家庭收入20-50%的人数比例为52.2%,占家庭收入50-70%的人数比例为24.3%,可见,妇女在家庭中的经济收入已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此外,本研究对就业质量也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见表3。

表3统计数据显示,没变动过工作岗位的农村妇女人数占到一半,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中国乡村旅游起步较晚,乡村旅游服务体系不够完善,可供选择的就业门类不多;二是乡村旅游的“乡村性”特点决定了经营主体的本地化和小规模化,以家庭式经营为主,员工的变动相对较小。同时,家庭式经营方式也使工作安排的自由性加强,大多数经营户以满足游客的需求为主,74.5%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从就业相关保障来看,参加就业培训和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低,前者反映出中国乡村旅游经营市场的不规范和不成熟,后者是由于乡村以家庭式经营为主,员工多为家庭成员或亲属,受传统思想影响,很少在家庭成员内签订劳动合同。

四、结语

上述研究揭示了乡村旅游对农村妇女就业与发展的促进作用。它从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多方面,对农村妇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为她们提供了广阔的就业市场,促进了妇女的发展,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然而,从研究中也可以看出,中国农村妇女在非农化的转变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尽管农村女性受教育年限有所增加,但妇女文化科学技术素质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水平仍不相适应,妇女的文化程度仍然偏低,这也是造成农村妇女社会地位提升缓慢的主要原因之一。对妇女就业质量的调查也表明,中国农村妇女在就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养老保险等方面的比例明显偏低,劳动保障条例的实施滞后于旅游经济的发展。因此,在乡村旅游发展中,还应进一步做好农村妇女人力资源的培养工作,规范就业市场,加强劳动保障法律的实施,使乡村旅游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3篇:家庭主妇的劳动价值范文

 

关键词:夫妻关系;财产分割;家务劳动;价值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及缺陷

    在新《婚姻法》颁布前,对如何修改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财产,学者们谈到应遵循的准则是: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承认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坚持婚姻法的规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范相一致原则等等。立法机关经过充分酝酿、论证,采纳了学者们的上述建议,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隐性付出和投资所体现的价值,使得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对于切实保护在分别财产制下,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然而,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于苛刻。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婚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条规定的内容当中只有当婚姻当事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家务劳动才具有价值,才适用补偿救济;而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和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付出较多家务劳动补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对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都适用家务补偿,而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就是说,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工作,即一方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奉献给了家庭或另一方,而另一方明显从婚姻中受益,如果双方都为家庭尽了义务,则不存在补偿问题。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尽了较多义务,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价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第三,此种补偿并非在分别财产制下,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必备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并且法律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出补偿请求,离婚是否实行经济补偿,取决于离婚当事人自己的请求,法律虽然制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并不强制适用,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由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同财共居”普遍得到了认可,长期以来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程度比较低,还不到5%,这三个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实际上限制了很多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

    二、家务劳动价值确认及补偿的国际比较

    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在我国虽是新《婚姻法》颁布后才谈及的话语权,但在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就对家务劳动价值有所体现。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在商品交换社会中,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俄罗斯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多少,是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1960年,日本的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而且有生产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之一部分,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护.英国的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子要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其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咚燕国还通过不断修正《已婚妇女财产法》补正分别财产制的不足。1970年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5条规定法院于离婚判决而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之贡献;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剩余或剩余较少的一方请求剩余差额半数的债权;瑞士民法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财产的取得、财产的增值和财产的维持作出了贡献而未给予适当的补偿,并且在财产分割之日尚存在财产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权对其所做的贡献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1969年苏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事及育儿或有相当之理由无法取得独立工资时,对于有形财产行使平等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亲属编修正之前,对于家庭内之劳动并未予以适当之评价,因此,于联合制之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报酬,属于夫,而妻专心于家庭内从事种种劳动,却一无所有。为了弥补此不合理之现象,立法者乃从德国导人剩余分配之制度,给予家庭主妇对于夫之剩余财产,有12的分配请求权。从此,家务劳动获得评价。

    可见,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及经济补偿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已成为世界之共识,我国要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对于社会的基本细胞组织家庭要予以高度重视,重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而得到补偿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的建议

第4篇:家庭主妇的劳动价值范文

    平等的概念不单单意味着以同样方式对待所有的人。给不同处境的人以同等的待遇只会使不公平长期存在下去,而不会使之消失。只有努力解决并纠正这些处境上的不平衡,才会产生真正的平等。正是这种更广阔的平等观念在争取妇女人权得到承认和接受的斗争中成了指导原则和最终目标。(注:联合国人权办公室编,《对妇女的歧视问题:公约和委员会》导言第三段,2001年版。)

    妇女的财产权利是妇女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妇女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财产权的不平等使妇女总体上在婚姻家庭关系和社区中处于较低的经济地位,也是导致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之一。国际人权法,特别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通过制定国际社会认可的标准和保障机制,成为各国审视其国内法的现有规定、挑战妇女所面临的不平等财产权状况的有力工具。

    目前中国法律所规定的离婚财产均等分割方法,没有充分考虑在经济转型期间妇女所面临的经济地位的劣势和离婚妇女在传统文化和习俗中所遭遇的特有困难。同时,对妇女所从事的家务劳动对其家庭发展、对包括丈夫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发展所做出的贡献和由此给妇女自身发展所造成的制约作用,均未能得到应有的评估和重视。因此,我们应当在国际人权的框架下,对中国的离婚财产分割方法重新予以审视。

    一、妇女的经济地位与离婚妇女的贫困化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递增,离婚妇女的人群正在扩大。尽管社会已逐渐视离婚为一种常态的家庭结构或生活方式,不再歧视离婚妇女,但我们不应忽视她们所面临的问题和生存状态。

    与中国封建社会以“出妻”为标志的男性专权离婚相比,经过几代人的努力,现代女性终于冲破了传统观念的藩篱,不仅在法律层面上而且在社会舆论与道德评价方面享有了与男性平等的离婚自由权。无论国际还是国内的统计,离婚案件中女性原告均占70%左右,显示了女性在离婚问题上所享有的自主权。但享有平等的离婚权并不能掩盖已离婚妇女在离婚后所面临的尴尬和困境。最近的一份名为《关注单亲女性》的调查报告暴露了离婚妇女生活困境的冰山一角。该调查用分层多阶段概率抽样方法对上海50个居民委员会440个单亲家庭和500个双亲家庭进行的入户调查显示:单亲女性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9%,其中离异女性是离异男性的81%。对于离婚后抚养子女的母亲来说,即使加上孩子父亲给付的子女抚养费,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仍仅为双亲家庭的55%。有44%的离异女性表示物质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显下降(注:参见徐安琪著:《关注单亲女性》,《中国妇女报》2003年4月29日。)。这一结果与外国学者的类似调查结果相同。美国学者魏兹曼的调查发现:离婚后一年中,男性的生活水平提高了42%,女性的生活水平降低了73%。她认为,法官根据男女平等原则错误地推断妇女在离婚后有能力和其前夫获得同样多的经济收入,其结果是剥夺了离婚妇女特别是老年家庭主妇及有低龄子女妇女在婚姻中应享有的经济利益。(注:参见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根据北京美兰德信息公司在全国31个省会、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对年龄介于18—69岁的当地市区居民的调查,我国目前城市中男女市民在权利、财富和机会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女性在职业、社会阶层、收入和受教育水平等主要方面和男性相比仍处于劣势。从事收入较低的半技术劳动工人、服务性行业以及处于下岗、失业、待业的女性明显高于男性,而每月收入5001元以上的女性则大大低于男性,仅占14.4%,女性接受大学以上高等教育的比例也比男性低5.5个百分点。(注:参见《性别公平状况调查》,《中国妇女报》2003年3月 31日。)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城镇在业妇女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0.1%。在高收入人群中,女性的比例仅有 33.5%,而男性则高达66.5%,在最低收入人群中,这一分布则呈相反的态势。越接近最低收入者,女性的比例越高,而越接近于高收入者,男性的比例越高。同时,尽管男女的收入均值都随着教育程度的提高在增加,但在同等教育程度(如高中或大学)分组中,女性的平均收入都无一例外地明显低于男性。调查还显示,近10年新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男女两性的收入随着市场机制的引入而正在拉大。而家务劳动对收入的影响是负值。由于传统的社会分工模式的影响,女性在业者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将近是男性的两倍(女性为173.69分钟/天,男性为74.68分钟/天)。家务劳动对女性在业者的影响存在一个互动的过程,家务劳动时间长会影响在业者劳动投入的质量和数量,同时,对女性劳动价值的低估也会带给女性劳动者负面的反馈,使其把更多的时间用于家庭。结果,只能使女性的劳动就业能力更为降低,收入也会随之下降。(注:参见蒋永萍著:《中国城镇男女两性的收入差距及原因分析》,载《世纪之交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当代中国出版社2003年版,第42—57页。)

    而这种整体经济地位低于男性的状况不可能在离婚后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因此,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是由妇女整体经济实力相对低下的状况所决定的,大多数妇女在离婚后如得不到法律的特殊保障,其生活水平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比必然要显著下降。

    同时,离婚后子女特别是低幼年龄子女随母生活较多,已离异母亲大多是家庭事业双肩挑,既要做好母亲,照料子女生活,支撑整个家庭,又要做好工作,甚至要做兼职工作,以提高子女的生活水平。许多人不仅经济捉襟见肘,体力和精力也严重透支。而人到中年的已离异女性,不少人没有较好的教育背景,缺乏经济资源,更要面临再婚困难。

    由此可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只有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和抚养子女的一方(主要是女方)切实地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体现我国法律扶弱济贫、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也才能够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

    二、离婚均等分割财产原则不能达到结果正义

    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这一规定是我国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中的体现。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规定过于抽象,且没有充分考虑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因此,这些貌似公平的原则,在具体实施中所引致的后果常常使当事人感觉不公平,违背正义的理念。

    关于什么是正义,著名的哲学大师罗尔斯教授在《正义论》中提出:一个正义的社会,应当符合两项原则:一是自由的原则,二是差异的原则。社会的公正应当这样分配:在保证每一个人享受平等自由权利的前提下,强者有义务给予弱者以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使弱者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与社会的竞争。(注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 页。)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因此,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以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实现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而离婚法的正义就是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对离婚当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对其所受的损害予以补偿,最终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夫妻财产制度及其离婚时分割方法的演进反映了在世界范围内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和社会正义理念的逐步实现。从妻子离婚后一无所有的“财产并吞制”到可以拿回部分嫁妆价金的“统一财产制”、从夫妻各自所有的分别财产制到离婚时有权获得一半财产的共同财产制,直至结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离婚时有权分享增值部分的分享财产制,更多的国家接受了婚姻是伙伴关系的理论,对家务劳动给予与职业劳动等同价值的评价。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均外出工作,是否有经济收入,对家庭所做的贡献应视为相同。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离婚时公平财产分割法,一方仍有权分得对方的财产。

    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的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达到和实现结果正义。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能获得比一半更多的比例,甚至全部。惟此,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美国学者认为,为了实现让离婚后的妇女与丈夫在经济地位上平等的结果,许多妇女需要获得比传统平均分割财产所能得到的更多的财产。传统财产分割按照传统上认为合理的、狭义的方法定义婚姻财产,并在分割时适用严格的平等概念。在这方面,男女两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规则的胜利一直是以实际上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的。(注:兰吉塔。西尔娃。艾尔维斯编:《美国的离婚及其经济后果》,妇女权益保护专门工作组会议资料,第129页,2004年8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均等原则,隐含着保护无社会工作、主要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利益的理念,但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对家务劳动的付出予以回报。对于既承担社会工作,又承担家务劳动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以及因从事家务劳动遭受贬损的人力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价值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评估和补偿,这种所谓均等的规定实际上是以表面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

    在我国妇女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多数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以均等分割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的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它是导致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的重要和直接原因之一。因此,应当以公平分割原则取代均等分割原则,即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为了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而不仅仅是绝对的均等,各自获得50%。

    为了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真正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法律规定还必须尽可能地具体化,即对公平分割的原则做出具体量化的标准,综合各国的规定,离婚时公平分割财产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商业机会;(2)夫妻双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3)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4)个人财产的数量和质量;(5)婚姻持续的时间和各自对家庭的贡献。有些国家还会考虑一方的过错以及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害。

    三、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夫妻各自的人力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影响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妇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无偿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的,都具有相同的权利。家务劳动是无偿劳动,但它对配偶一方(主要是男方)的发展、对家庭的发展、对社会的发展都是有重大意义的,因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特别规定了从事无偿劳动与从事有偿劳动者在婚姻财产权利上平等。

    但我们的研究发现,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人力资本的评估及其预期利益的分割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均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所谓人力资本,指的是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收益的能力,是无形财产。婚姻关系是伙伴关系,结婚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婚者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发展就是整个家庭的发展,自己也必然分享因发展所获得的成果。一方牺牲自己提高人力资本的机会从事家务劳动或为对方提高人力资本在经济上和生活上予以支持,是因为他(她)确信在婚姻生活中,自己可以分享因对方提高的人力资本而带来的利益。尽管在婚姻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当中,利他主义可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的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做出这些牺牲的一个强大的动力。(注: AllenM.Parkman,The ALI Principles and Marital Quality,Duke Journal of Gender Law & Policy,Spring/Summer,2001.)如果夫妻有合理的理由确信他们在将来能够得到回报的话,那么他们就很有可能愿意做出这些牺牲。反过来,如果因牺牲而导致的自己的人力资本的减少以及对方基于自己的牺牲而导致的其人力资本的增加,在离婚时得不到肯定和合理的分配,那么就会出现夫妻任何一方都不会愿意为家庭做出牺牲甚或不愿意结婚的情形。因此,法律对人力资本所产生的预期利益的忽视不符合离婚的正义理念,也不利于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

    从理论上讲,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放眼现实,尽管妇女解放运动已经轰轰烈烈地开展了这么多年,但是在我国以及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里,婚姻家庭生活中往往都是妻子为抚育子女,承担家务而放弃了个人的事业追求,以其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注:苏力:《冷眼看婚姻》,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根据《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主要数据报告》的统计数据显示,在85%以上的家庭里,做饭、洗碗、洗衣、打扫卫生等日常家务劳动主要由妻子承担,女性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达4.01小时。不可否认,在丈夫所获得的这些能为其带来可观收益的成就和地位中是包含着妻子所做的贡献和牺牲的。反过来,妻子在做出这些牺牲旨在成就丈夫的同时,也放弃了发展自己的机会,从而阻碍了自身人力资本的正常增加。如果婚姻不中断,那么妻子的这些牺牲将在未来的婚姻生活中因分享丈夫的收益、从丈夫和孩子身上得到感情的慰藉以及拥有一个稳定的婚姻和家庭而得到平衡。但是,一旦要离婚,那么这些以做出牺牲为代价的可期待利益将化为泡影。毫无疑问,这对于妻子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家务劳动的贡献作为分割财产时的考虑因素,即对于在婚姻中因照顾子女,承担家务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一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可以照顾,适当多分。我国婚姻法在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中也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但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法律也试图以离婚经济帮助的方法解决离婚妇女生活困难的问题。如果一方配偶在离婚时经济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如果有负担能力,应该给予一定的经济上的帮助。其他国家也有许多类似于此的在分割财产之外的救济方式,试图更好

地保护弱者的利益。但是,这种看似向弱者利益倾斜的制度构建实质上却隐含着对做出牺牲一方的不公平。首先,如果一方(大多是丈夫)因另一方(大多是妻子)的牺牲而获得的成就和地位已经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那么依据上述思路,做出牺牲的一方有可能会在离婚时得到一笔财产。从表面上看,这的确是一个值得赞许的结果,但是,这使得原本对属于自己的财产的取回变成了对方对自己的怜悯和施舍,且照顾的数额也难以真正体现公平。如笔者对北京市某中院2001年5月至 2002年12月审结的1032件离婚案件的调查显示,仅有63例案件做出了准予经济帮助的判决,其中,离婚时提供住房予以经济帮助的共计有9例,占14.2%。其余均为金钱帮助,且在数额上与请求帮助的数额相比也普遍偏低,大多集中在2万元以下。3000元以下的占15.8%,3000—10000元的占32%,10000—20000元占19%,2万以上的占19.1%。这说明,在离婚时,既未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金钱帮助的数额也偏低,无法体现公平。

    其次,如果一方因另一方的牺牲而获得的成就和地位没有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这种不公平就更加明显了。例如妻子负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的家务劳动并以自己的收入支持丈夫接受教育和培训,而丈夫却在毕业或者获得学位、职业资格后提出离婚的情形。根据传统的对婚内财产的界定,此时丈夫所取得的能够带来高收入的人力资本还尚未转化为有形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入离婚财产的分割。同时,由于做出牺牲的一方往往还将原本大多由自己的劳动所产生的共同财产拿出来支付另一方学习和培训的费用,使得在离婚时她(他)们可分割的共同财产更是微乎其微。那么在这种情形下离婚,即使将共同财产全部判归做出牺牲的一方所有也将是非常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第5篇:家庭主妇的劳动价值范文

一、中国城市老年女性的脆弱性

1.缺乏稳定的经济保障

老年男性人口月平均收入低于贫困线标准(261.65元)的占9.7%,而女性老年人口月平均收入低于贫困标准的为男性老年人口的4.2倍,即41.1%。当前中国女性老年人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依然是家庭成员的养老金,这种现象在城市尤为突出。但是现行的养老金制度缺少性别公平性,现行的我国养老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女性是不公平的。

另外,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有男性优先的继承分配的传统习俗,男性在家庭财产占有方面的优势普遍存在。家庭的储蓄账户、房产证等一般都登记在男性名下,老年妇女的家庭财产继承权得不到有效保障。虽然许多城市老年妇女有退休金,具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但由于总体上老年妇女的经济地位低于老年男性,而且在经济上依靠丈夫和儿子,受这种传统观念影响,在空巢家庭中老年妇女既要照顾丈夫生活,又要从事家务劳动、管理家庭事务。在和子女同住的家庭中,家务劳动也主要由她们承担。据北京市相关部门统计,男性老人中有配偶照料的占49.5%,而女性老人仅为12.2%。

2.缺乏健康和医疗保障

看病就医是老年妇女普遍关心的问题。在离休老年妇女中, 38 %的人担心自己的身体健康,其中无职业者达到43.1%。感到“无钱看病”者,在城市老年妇女中占21.1%。老年妇女大都有健康和医疗保障问题,老年妇女的发病率较高,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结果只能是延误病情,降低生活质量。城市老年妇女医疗健康问题主要表现为:首先,健康水平低于老年人总平均水平;其次,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妇女患有慢性病比例较高。比如,骨质疏松在老年女性和男性中都存在,但绝经后,女性失去骨骼量的速度比男性要快,所以老年妇女患有骨质疏松比例更大;最后,由于城市环境的恶化,部分城市老年妇女群体是老年病的易感群体。

虽然近几年我国老年健康医疗服务设施在数量、规模和资金投入等方面都有较大发展,但由于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和老年人口数量庞大,现有的老年服务设施仍然存在着数量不足、供小于需、更新滞后等问题。

3.城市老年妇女家庭劳动重,缺少精神慰藉

据九大城市老年人生活状况调查,老年妇女中,从事家务劳动很多的占21 %,较多的占43 %,合计达到64 %。但是由于年龄、身体等原因,有些老年妇女从事家务劳动感到力不从心。据九大城市调查显示,城市老年妇女中,6 %的人表示不太愿意或很不愿意承担家务劳动。老年妇女从事大量的家务劳动,得不到家人及社会的承认,过重的家务劳动还占去了老年妇女参加闲暇活动的时间。

老年女性在需要照料时更依赖子女,这与老年女性的丧偶率高有关。由于家庭关爱的缺失,中国男性老人中大约有十分之一的人有,而女性老人中有的占五分之一,比例为20.9%。城市女性老人这一比例达到了22.7%,女性老人在宗教上寻求精神寄托的比较多。

二、解决城市女性养老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1.提高城市老年妇女的经济地位

(1)政策制定应逐步缩小男女退休年龄的差距。由于男女预期寿命已大大延长,逐渐合理地提高男女退休年龄,并同时缩短男女退休年龄差距。

(2)考虑建立弹性退休制度。由于先天生理原因,男女劳动能力存在差异,因此应通过建立弹性退休制度,允许女性劳动者根据自身状况自行选择提前退休或推迟退休。

(3)引入遗嘱保险。我国现行的遗属救济存在覆盖面窄、制度不全面、稳定性较差等缺陷,很难保障具有高龄、高丧偶率的城市老年妇女的晚年生活。因此,建立健全遗嘱保险制度有利于保障城市妇女的老年生活。

2.做好老年妇女的医疗、卫生等工作

做好老年妇女的医疗、保健卫生服务工作以及妇科疾病的防治工作,开展公共卫生保健知识教育,向老年妇女提供有关健康的信息和方法等各种服务。

3.增加女性受教育程度和知识文化水平

(1)保障教育政策公平,提高女性受教育水平。政府及社会要创造条件,激发社会公益组织及集体个人关爱女性的积极性和实践性。财政部门加大转移支付,加强基础教育建设,改善女性知识教育状况,从根本上维护教育机会的公平性。

(2)发展全面教育,增强女性基础、高等、技术教育的实效性。在扩大女性接受教育比例的基础上,教育部门要关注院校的专业设置、教学内容、课堂教学实践的形式与方法,使女性在社会竞争中更有优势,积极参与,获得更多进步和成长空间。鼓励女性终身学习,提高各类培训学习的实效性,组织妇女学习新知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成为独立自信的新时代女性。

(3)开发老年知识女性人力资源优势,体现女性价值,鼓励发挥自身价值。部分知识女性的提前退休和家庭主妇化倾向,将造成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人力资源浪费。同时使得女性老年群体的生活质量下降。因此,鼓励有志于在退休、离岗后继续为社会主义建设做贡献的知识女性重新加入工作中来实现个人价值。

4.发挥妇联作用,关爱老年妇女

近年来,由于独生子女比例以及城市中年轻人出国留学、异地就业趋势的扩大,城市“空巢”老人独居在家非常寂寞。但大多数人仍希望住在家里,因此在今后一个相当的时期内,家庭养老仍然是城市主要养老方式。以家庭为单位开始,积极营造以家庭养老、 敬老爱老的良好社会风尚和传统美德。地方各级妇联组织作为连接政府和群众的社会组织,要加强宣传教育“尊老爱幼、孝敬老人”传统美德,督促儿女细心周到地照顾老人,树立模范典型。对不孝敬老人的子女,社会舆论要予以谴责。

5.发挥城市老年人之间的互助作用

第6篇:家庭主妇的劳动价值范文

摘要:随着中国离婚率的提高,离婚女性人群也逐步扩大。许多妇女离婚后生活陷入困境,使离婚女,}生贫困化成为一个社会问题。虽然造成离婚妇女贫困化的原因是多元的,但现行《婚姻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在保护女性权益的制度设计上存在着诸多不足,而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也远未完善,这些都加剧了离婚妇女的贫困状况。只有修正现行法律保护离婚女性权益上的制度缺陷,才能最大限度地减缓和消除离婚女性的贫困化问题。

中图分类号:C613.1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9)03-0037-06

一、问题的缘起

随着中国离婚率的逐年攀升,离异女性的人群也在逐步扩大。尽管社会已逐渐视离婚为一种正常的婚姻状态,不再歧视离异女性,但许多妇女因离婚而导致生活及生存状态的贫困化,却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徐安琪在《关注单亲女性》的调查报告中,采取分层抽样的方法对上海50个居委会440个单亲家庭和500个双亲家庭进行的人户调查显示,单亲女性的年均收入仅是男性的79%。对于离婚后抚养子女的单身母亲而言,即使加上离异家庭所获得的年均子女抚养费,她们的家庭人均年收入也仅为双亲家庭的55%。且有44%的离异女性述说离婚后的物质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显下降。北京红枫妇女服务中心的陈一筠女士对北京两个区法院诉讼离婚的100对有子女的中、青年夫妻的跟踪调查也发现,离异女性中,经济状况恶化的占到65%。这些调查数据揭示了中国城市离婚女性贫困化的冰山之一角。同样,在农村离婚案件中,离婚女性面临的贫困化也一样不容乐观,甚至更差。对农村女性来讲,土地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但由于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重男轻女”的思想观念,农村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农村妇女结婚后,在娘家的土地被收回;离婚后,妇女除非呆在原夫所在村庄,否则,其在原夫家承包的土地就被收回,而回到娘家,又很难及时分到土地,结果是两头空。据不完全统计,大约80%的农村离婚妇女离婚回娘家后,没有土地可以承包,她们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生活只得依附于他人。她们在饱受精神痛苦的同时,生活处境尤其艰难。

针对离婚妇女贫困化的社会现象,全国人大代表向才银呼吁,“在当前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女性的经济地位仍要弱于男性,由此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应该引起国家重视。同样王祖国代表也提出,“离婚案件中妇女贫困化的现象和单亲家庭子女犯罪率上升的问题应该受到重视”。

由此可见,离婚妇女贫困化已经变成了一个社会问题。现实生活中,导致女性离婚后趋于贫困化的原因是多元的。从社会性别层面来看,有女性自身的因素,比如,女性在职业、社会阶层、收入和受教育水平等方面和男性相比仍处于劣势,离婚时大多人到中年,一旦离婚,极有可能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下岗或失业,失去收入来源,导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从制度层面来看,婚姻制度、劳动及社会保障制度对女性的保护不足也是女性婚姻失败后,生活陷入困境的重要因素。虽然社会性别层面的因素会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逐渐改变,但这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相对而言,制度层面的因素是我们应该,而且也能够有所作为的方面。所以,从制度角度反思离婚女性贫困化的原因及探求解决之道才能切中问题的实质,这不仅关系到广大妇女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二、离婚妇女贫困化的现行制度反思

(一)对离婚制度的反思

对离婚妇女权益的保护性规定主要集中在离婚救济制度中。因此,笔者对现行制度的反思首先从保护女性离婚权益的离婚制度展开。

1 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远离社会现实,无法使离婚女性得到充分补偿

调查显示,在中国现实婚姻生活中,对家务劳动的分担情况是:城镇妇女每周花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平均是21个小时,比男性的8.7个小时要多两倍多。家务劳动是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中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建立了女性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其目的在于确认妇女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但现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缺陷,使女性在离婚时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这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非常少见。因为按照现有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可以适用。这里的法定条件是:请求家务劳动补偿的夫妻必须采取分别财产制才可适用,否则,无论女性在家庭中的付出有多少,都不能在离婚时请求家务劳动补偿。但目前中国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非常少,调查显示,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就全国来看,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5%。这种情形与法律的规定存在很大距离,极大地限制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适用,无法使离婚女性得到补偿。

2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范围狭窄,不利于保护离婚女性的利益

(1)未将无形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中,对女性有失公平。现行《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界定,但除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对无形财产中的文凭、执照、资格等具有预期经济利益的法定资格等无形财产未作明确规定,这或许与财产的法律观念有关。在传统法律中,资格、文凭、执照等体现个人成就的证明文件并不属于财产范畴,但当代财产法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无形财产日益成为财产体系中的重要类别,在这种背景下,资格、文凭、执照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法律证书被纳入财产范围并不存在太大困难。现实家庭生活中,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通常是妻子为了家庭整体的长远利益,承担了全部或主要的家务劳动(如照顾孩子、老人等),牺牲自己的学习及职业发展机会,为丈夫的进一步深造学习提供后勤保障,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执照或资格。可以说男性拥有的资格、执照、文凭等往往是在妻子承担了大量家务劳动和牺牲自己职业发展的基础上获得的,如果不将这类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证明文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时进行估价分割,将对妻子造成很大的不公,其结果无异于否认女性的付出和牺牲,使离婚变成丈夫对离异妻子的一种变相剥夺。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也不符合婚姻家庭法的世界发展潮流。

(2)未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女性对所承包土地的投入是否为共同财产,使农村离婚女性的

利益受损。基于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剥夺女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中国法律强化了对农村女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比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这是《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突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也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发包方因女性离婚而随意收回她们的承包地,侵害其承包权的情形而规定的,并不能有效维护女性在离婚时的财产权益。由于《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女性对所承包土地的投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女性离婚时,不仅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明显的法律障碍,而且对婚姻中夫方或双方承包的土地所做的投入也无法得到补偿。实践中,在多数涉及农村当事人的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本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一项予以分割,更谈不上对所承包土地的投入的估价分割,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也未作出相应的解释。这使许多农村妇女出嫁后,在娘家未保留家庭承包土地份额的情况下,在夫家本享有的家庭承包土地份额在离婚时也失去了,这实际上剥夺、侵害了妇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权。

3 现行离婚帮助制度无法为离婚女性提供救济

离婚经济帮助是中国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一规定非常抽象,在实践中,何为“生活困难”很难把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作了解释:“‘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离婚帮助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离异女性的生活,但该制度的实际作用有限。

从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对离婚后“生活困难”的认定采用了绝对性标准,它以当事人是否能够生存为认定标准,没有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时的生活水平及离婚后生活水平的绝对下降。假若离婚后,即使女性因生活困难而仅凭社会最低生活保障补贴维持生活的,也会被视为不具备“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条件,从而被认为不属“生活困难”,不能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另外,尽管司法解释将离婚后没有住处的,认定为“生活困难”,可以请求住房帮助,但没有任何相应的保障机制。

整体来看,《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界定的“经济帮助”仅是道义上的要求,并非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不是必须履行的责任,这使上述规定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4 离婚过错行为范围狭窄且举证困难,受害女性难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

现实中,由于夫妻经济、社会地位及身体力量的不对等,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以女性当事人为主。中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范围并不能涵盖婚姻中的所有过错伤害行为,如婚外,目前已成为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但却未被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无过错的女性难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

另外,现行法关于离婚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规定,也是受害女性难以得到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女性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过错情形。但事实上,《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行为在实践中很隐蔽,举证非常困难。比如,女性如果想证明丈夫“包二奶”,往往要冒着侵犯第三者隐私权的风险去取证,即使获得了证据,也可能会因取证手段违法而难以被法院认可。举证责任的困难使离婚女性提起损害赔偿的比例很低,即使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但因证据的效力问题,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

(二)对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反思

1 劳动法律没有得到严格实施,女性离婚后继续就业艰难

部分女性婚后为家庭而放弃了工作,离婚后她们必然面临重新就业。但离异女性自身的职业技能较低,竞争力有限,加之现实中企业普遍存在的对女性的就业歧视,使离婚女性再就业非常困难。《劳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类似规定。但现实中,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仍然是许多企业的潜规则。由于缺乏细致而有力的监督、惩戒制度,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导致现实中,许多用人单位在人员录用上,公然进行性别歧视及年龄歧视,加大了离婚女性在就业方面的难度,也加剧了离婚女性贫困化的趋势。

2 缺乏对以离婚女性为户主的贫困单亲家庭的救助制度

根据国际惯例,社会保障制度中,贫困救助首先应考虑特殊对象的特殊需求,如老人、严重残疾人和单亲家庭等。但在中国离婚妇女贫困化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下,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远未顾及离婚女性的特殊情况,特别是以女性为户主的单亲家庭的贫困化没有引起社会保障部门的重视。单亲家庭所产生的经济问题、医疗问题、子女抚养问题、教育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单亲家庭自身的努力来解决。到目前为止,包括促进妇女发展在内的制度安排中,还没有专门针对离异女性及单亲母亲的政策内容。一些大城市已经意识到了关心单亲家庭的重要性,纷纷成立了相关机构,从咨询与社会服务的角度来为单亲家庭服务,给予他们更多的理解、关怀、和支持。社区及妇联基层组织也已开始关注单亲家庭,并建立了社区社会支持及救助网络。但从实际来看,这些社会组织或机构在为单亲家庭提供资助方面仍时有时无,时聚时散,尚无法形成制度性力量。

三、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减少离婚女性贫困化的制度诱因

前面的分析表明,现行保护离婚女性权益的离婚救济制度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更未能成为保护离婚女性的法律武器,加之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对离婚女性的救济不足,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显然,要解决妇女贫困化的问题,就必须对相关制度进行体系化的修正与完善。

(一)完善离婚救济制度,使离婚女性切实获得救济

1 明确家务劳动的价值及补偿原则

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不应仅限于分别财产制

度,应将承认家务劳动价值的原则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协助另一方工作以及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做的贡献进行估价,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量的因素。必要时,也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即由政府出面建立妻子家务劳动储蓄银行,每年对妻子的家务劳动由专门机构估价,妻子凭评估核算证明到银行办理储蓄存款。如若夫妻感情和睦白头偕老,这笔款就是整个家庭的储蓄;若离婚,则由妻子一次性全额取用该笔存款,作为对妻子家务劳动付出的经济补偿部分。

2 拓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实践中主要为男性)所取得的资格、文凭、证书等是在另一方(实践中主要是女性)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劳动,并牺牲了自己的职业发展机会的基础上获得的,则应该将这些法定文件以无形财产的形式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离婚时进行估价分割。

针对实践中剥夺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权、否认她们对承包土地投入的价值的情形,最高院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女性在丈夫或夫妻双方共同承包的土地上的投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进行分割。具体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明确承包给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一项予以分割。(2)明确夫妻一方在婚姻家庭承包中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或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入与经营的(如进行种植与管理,或进行改良等),对该共同投入部份及预期收益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作价分割。(3)婚姻存续期间,如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的,则该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离婚时应由夫妻共同分配。

3 将“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相对化,使离婚女性能够得到必要的经济帮助

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将离婚“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绝对化,不利于保护离婚女性,因此,对“生活困难”的情形应重新定义。笔者认为,应采用相对化标准来界定生活困难,具体应该把握两个原则:(1)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属于生活困难;(2)离婚后一方即使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但生活水平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大下降的,也可视为生活困难,从而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

4 完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受害女性能够得到赔偿

针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的不足,应适当扩大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比如,对于与他人发生婚外而未达到同居程度、因犯罪被判入狱的等情形,无过错方应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另外,立法上应该对离婚损害赔偿情形设置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与伤害后果而定。

针对无过错女性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困难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调整:(1)通过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举证实行适度的过错推定。比如,在女方举出初步证据后,由男方就女方提供的初步证据(如相关照片、录像、书信、手机短信、悔过书、证人证言等)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如果男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行为并确认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过错证据的认定要从宽把握。因为在婚姻侵权案件中,公开取证几乎是不可能的,特别是象婚外性关系,所以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一般都是偷拍、偷录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对于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证据法官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样可以从根本上实现对无过错方特别是女方的赔偿。

(二)完善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加强对离婚女性的社会救济

1 严格实施劳动法,保障离婚女性的就业权

针对用人单位在就业问题上对女性歧视的现状,《劳动法》需要细化有关保障男女平等就业权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经验。比如,用人单位的招聘启事或任何形式的公开招工广告中,都不得指明招聘对象的性别和家庭状况,招聘单位也不得以性别或家庭状况为由拒绝聘用。另外,再就业扶持政策也应向离婚女性,特别是单亲母亲倾斜。比如,在创业贷款、收费和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使她们能够在获得稳定收入的同时,兼顾好家庭和职业两个方面。

2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对离婚贫困女性进行社会救助

第7篇:家庭主妇的劳动价值范文

妇女是一个内部存在巨大阶级差异的性别群体,但又可以在整体上被视作一个受压迫的阶级。这不仅是依据马克思主义有关阶级定义以及阶级划分基本原则进行逻辑推理之后所得出的合理结论,同时也是基于对妇女所受压迫展开唯物史观阶级—性别经济、政治分析之后而形成的事实判断。在当代,由于受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父权制两种连锁制度的长期影响,妇女所受的压迫仍然既具有阶级压迫的典型特征,同时又被披上了性别压迫的浓厚色彩。当然,毫无疑问的是,作为对封建社会等级制和专制政治的革命性否定,资本主义对于瓦解传统的父权力量同样发挥着马克思所讲的“资本的伟大的文明作用”———资本增值运动必以平等、自由为特征的市场交换原则为基础。而市场交换,如果说它作为资本主义的经济形式,“确立了主体之间(包括不同性别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由此,在资本主义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妇女无论是作为交换主体的平等,抑或作为交换客体的自由,必将得到确认与尊重。并且,由于资本的运动具有克服和摧毁一切阻碍生产力释放、阻碍生产多样化扩大的自然或精神力量的能力,因而它能克服与摧毁排除妇女参与社会生产的父权制自然经济格局。而为了确保“平等、自由”的市场交换能够顺利进行,资本主义需要以一种更接近人的“自由、民主”本性的新的政治关系代替专制政治中的权威主义和人对人的直接依赖、臣服关系。在这种新的政治关系中,妇女由于生产资料占有权的劣势无法与男性平等地划分权力,两性在政治权力和政治地位方面的差异及由此带来的自由、民利的差异由来很大,但披上了“平等、自由、民主、人权”等“物治”面纱的资本主义政治毕竟瓦解了专制父权政治中性别之间的直接依赖与臣服,使公共事务成了包括妇女在内的每个人的普遍事务,使政治职能成为包括妇女在内的每个人的普遍职能,使两性之间的生活差别仅仅是社会差别而不是政治差别,从而也使得妇女在父权制的国家中首次获得了解放,即妇女的政治解放。与此同时,诚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的这种基础而已。”资本逻辑在经济上所确立起来的“平等、自由”不仅通过政治得到了社会领域内的放大与扩展,同时这种放大与扩展伴随着资本的扩张与发展又进一步地影响着包括妇女在内的人类整体精神生活,促使着她们产生出新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主意识、平等意识、社会参与意识乃至女权意识等等。她们作为人所拥有的自由、民主、价值与尊严牢牢地建立在了资本的世俗生活基础之上,她们在传统父权社会中长期被轻视、压抑的主体性得到了一场以“平等、自由”为特征的大解放。因此,对于破除那种导致了性别之间直接压迫与对抗的传统父权,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发挥的历史进步作用是毋庸置疑的。“现代西方社会中表现出的对抗父权制的物质与意识形态压力也是十分强大的。它们迫使或促进男人变得更多地参与照顾孩子和家务劳动,以及接受女人在公共领域中愈加重要的角色。它们不断瓦解着关于什么是‘自然的’,以及男人与女人适合于做什么的传统观念。生产关系不断革命的力量与迈向理性化的进程吹响了反对性别差异的号角;性别的坚冰随着‘由古老而令人尊敬的偏见而来的冷硬关系’一起融化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女人获得了平等或类似的东西,也不意味着这些过程是不可抗拒或不可逆转的。”

因此,也不意味着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具有反父权的本质。事实上,父权制既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赖以存在的必要条件,也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的必然结果。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表面上削弱了传统父权的统治,但却从未真正挑战过作为父权制之核心内容的等级制劳动性别分工。相反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非常需要维系这种分工,因为它需要通过妇女承担无偿的家务劳动为一切剩余价值的生产创造基础。并且,家务劳动以无偿的形式由妇女承担,这意味着资本家所付出的一份工资可以购买到双份的劳动力———一个为他劳动的工人和一个为工人劳动的妻子,意味着他可以毫不费力地降低工资的价值而增加剩余价值的占有。因此,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始终具有巩固传统性别分工,即巩固家庭父权制的利益与动机。而从这一利益与动机出发,通过公私领域的分离,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一方面使大部分妇女被限定在家庭之中专事家务劳动,并在工业革命所造成的家庭生产功能日益弱化乃至彻底丧失的条件下将她们置于历史上从未有过的从属地位之上;另一方面,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奉行“自有其名言的和不言自明的双重标准,这里的双重标准决定着谁应成为首要的、受雇佣的劳动力,谁将充当次要的、失业的劳动力。由于各种不同的原因,完全不是因为界限已然清楚的社会性别劳动分工,资本主义就派定男人为‘主要’的劳动力资源,而派定女人为‘次要’的劳动力资源。因为需要女人待在家里,但不需要男人如此、或者说父权制认为不需要男人如此”,从而将家庭内部的性别分工模式成功推广至社会生产领域。在资本主义的劳动力市场中,妇女就业的边缘化、底层化与性别之间的同工不同酬,导致了妇女在经济上广泛依赖于男子的现实。男人占据着那些相对重要的行业部门,并明显地影响着资本主义发展的方向和形式;妇女则被视作流动工、季节工与劳动后备军的最佳人选,更多地从事着那些技术相对没落、薪酬福利相对较差的从属性工作。这样,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条件下,在社会的公共领域,性别之间直接而公开的压迫虽然较为少见,但隐性的间接歧视无处不在。因此,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结果并不是消灭了父权制,而只是推动了它由家庭私人领域向社会公共领域的扩展与升级。

面对着这种被扩展与升级了的父权制,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妇女不仅没有获得相应的解放,同时还承受着双重负担、遭遇着双重剥削———她们既是家庭内无偿使用价值的生产者,同时又是社会经济中交换价值的低报酬生产者。这样,在所谓“理性”的权衡与“效率”的谋算下,许多拥有参与社会生产形式权利与现实机会的妇女最终选择了退居家庭。据此,由于“按性别分工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机制,它维护男人对妇女的优势,因为它坚持在劳动力市场中对妇女实行较低的工资。低工资使妇女依赖男人,因为它鼓励妇女结婚。已婚妇女要为丈夫料理家务。于是,男人从较高工资和家庭分工中得到好处。这种家庭分工反过来又为削弱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地位起作用。这么一来,等级制家庭分工被劳动力市场永久化,反之也一样。这一过程是资本主义和父权制两种连锁制度长期影响的结果。父权制远没有被资本主义征服,它仍然是强有力的;它具备了现代资本主义所采用的形式,正如资本主义的发展改变了父权制一样。资本主义和父权制互相适应给妇女造成恶性循环。”这就是说,父权制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绝不是有着明显区分的、相对独立的两个系统。它们之间已经超越了那种密切联系的互补关系而彼此渗透、扭结交织成为一个严密的整体,给妇女带来的是一种混沌难别的阶级—性别连锁压迫,从而构成了促使妇女超越内部阶级差异实现“阶级式”联合反抗行动的外部压力。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确实改变了传统父权制的具体统治形式,但使父权制实现了从家庭向社会的扩展与升级。父权制历来都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本质特征,妇女所受到的性别压迫也历来就是阶级压迫在性别之间的特殊表现。

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妇女特殊的“异化”体验

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一文中,马克思曾对法国小农阶级的存在状态展开评述:“法国国民的广大群众,便是由一些同名数相加形成的,好像一袋马铃薯是由袋中的一个个马铃薯所集成的那样。既然数百万家庭的经济条件使他们的生活方式、利益和教育程度与其他阶级的生活方式、利益和教育程度各不相同并互相敌对,所以他们就形成一个阶级。由于各个小农彼此之间只存在有地域的联系,由于他们利益的同一性并不使他们彼此间形成任何的共同关系,形成任何的全国性联系,形成任何一种政治组织,所以他们就没有形成一个阶级。”在此,马克思实际指明的是,经济条件只是阶级“自在”存在的客观前提,社会阶级只有当它具有自我意识,即具有属于本阶级的阶级意识时才会真正成为“自为”的存在。因此,“阶级”是一个历史的、动态形成的范畴,在阶级形成的过程中,经济因素无疑是至关重要的,但与此同时,构成阶级的个人的主观能动作用,特别是个人建构于特殊阶级身份上的共同“经历”,是他们在行动过程中形成阶级的关键。可以说,阶级意识的形成是阶级形成的标志,是阶级由“自在”转为“自为”状态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然而,对于妇女来说,历史中的她们长期被作为社会基本经济单位的父权制家庭牢固铆定,彼此之间难以发生多种多样的联系。与社会生产基本隔绝的生存方式以及在父权意识操控下经常产生的“虚假意识”使她们就像一个一个甚至都没有被装进袋中的马铃薯,很难形成为实现自身利益而组织和行动起来的整体自觉意识,即很难突破自在的状态而上升为真正“自为”的阶级。这就是说,基于性别压迫与阶级压迫的互通本质,妇女虽然作为认识论的对象可以被整体视为一个阶级,但要在本体论的实践层面推动她们以阶级联合的形式展开反抗性别压迫的统一行动,则必须以形成真正属于她们的“妇女阶级意识”为前提。这种“妇女阶级意识”在内容上不仅包括对妇女利益的理性认识,也包括对男性利益不合理性的认识与有意识的反对,同时还包括对运用集体政治的手段以达到性别压迫、实现妇女利益的政治目的的认识和随时行动的准备。而在结构上,“妇女阶级意识”则是由以“认识压迫”为特点的较低层次的经验意识与以“实现解放”为特点的较高层次的政治意识共同组成。其中,较低层次的经验意识作为主观与客观双向互动的结果,产生于妇女独特的受压迫“经历”,特别是她们对于这种经历的理解和感受之中。在当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条件下,这种经历集中表现为妇女在资本主义异化劳动中所普遍感受到的特殊“异化”体验。“异化”作为一个古老的哲学概念,是指主体在一定的发展阶段,由于自己的活动而生产出自己的对立面,这个对立面又变成外在的异己力量与人对立,即进一步转过来反对主体本身。马克思在继承前人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劳动异化的理论,将“异化”概念改造成为对资本主义现实生活进行彻底批判的重要范畴。

马克思指出,私有制的产生使原本作为人的类本质的劳动逐渐丧失了原初的自由自觉性质而不断发生着异化,即“劳动所生产的对象,即劳动产品,作为一种异己的存在物,作为不依赖于生产者的力量,同劳动相对立”。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将这种异化劳动发展到了极端,使“异化不仅表现在生产的结果上,而且也表现在生产行为本身中,表现在生产活动本身中”。由于资本主义的异化劳动,工人彻底丧失了自身的主体性而仅作为“工具性的存在”,即成为资本家榨取剩余价值的机器,他们不仅与他们的劳动产品发生着异化,同劳动本身发生着异化,同时也与其作为人类的本质发生着异化,与周围其他一切人发生着异化。这样,资本主义社会的人际关系,包括两性关系,在异化劳动的基础上也必然呈现出异化的本质,即“当个体与他人彼此分离时,他或她只能感受到自我的存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异化了的人际关系给妇女带来了更为不利的处境。这是因为:“男人能在家庭生存,也同样能在工商业的社会生活领域生存,因此他能够在这些不同的领域中表达自己。但是对女人来说,她的活动余地仅限于家庭内部。在工业生产内,男人的劳动产品被剥夺,由此产生的把男人对象化,它表现为异化形式。男人通过对女人的关系来缓解异化,女人的异化却无法缓解。因为这些亲密关系正是压迫她的制度结构中最重要的关系”。与此同时,由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整体上的父权本质,异化对于妇女来说还是一种居于性别之间的体验,“不仅不赚工资的妇女也同样经历异化,而且挣工资的女人所体验的异化不同于挣工资的男人。”劳动的异化性质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条件下甚至已经渗透到那些原本能由妇女完全掌控的劳动/活动,如身体修饰、履行母职与个人精神智力活动等。妇女对自己的身体加以修饰,就像工人生产那样,最后的结果都是劳动产品(对于妇女来说,是她的身体)与他/她本人相疏离。也许“一个女人会强调,她节食、锻炼和装扮的目的是愉悦自己,但事实上她可能是为了取悦男人而塑型和修饰自己的肉体”,以至于“最后她的身体也都变成了男人与她的对象”。作为拥有特殊生理机能的女性,生育对于妇女来说已经变成不可控制的人类自身再生产劳动。妇女个人的生育意愿并不能决定最终的生育结果,“在对童工劳力的需求和对成人劳力的需求同样多的社会,妇女被迫在身体限度内尽可能多生育。在视儿童为经济负担的社会,妇女想要多生孩子则得不到鼓励;许多女人迫不得已,只能堕胎或绝育。”与此同时,各种泛滥使用的现代精密生育技术操纵着妇女妊娠、分娩甚至受精的全过程,使许多妇女与她们的生育过程也产生了疏离。更为糟糕的是,如出一辙的异化同样发生在妇女履行母职的过程中。“育幼”不再是母亲的自然本能,而是她们异化的体验,“母亲们的压力是巨大的,在几乎没有帮助的情况下,她们被认为必须执行专家们的每一项命令……她得按专家的方式、而不是她自己的方式抚养孩子。”而这种异化了的育儿方式,最终又导致了母子关系的疏离———“母亲和孩子间极度的相互依赖,鼓励母亲在界定孩子的意义时首先考虑到她自己对生活意义、爱和社会认可的需要。她把孩子视为她的作品,以为这作品能改善她的生活,结果常常事与愿违;孩子是她的无价之宝,社会却对之不屑一顾。当代母职的社会关系使她不可能把孩子看作一个完整的人,看作母子双方所属的更大社区的一部分。”这样,不仅母亲“没有能力把孩子当作人来看待,同样的情况是,孩子们也没有能力把她当作人来看待”。更为可怕的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普遍发生着的异化还侵蚀着许多妇女的精神智力活动。她们通常被培养得很不自信,以致“根本不敢在公开场合表达自己的观点。因为害怕自己的思想不值得表达,即使已经跻身于神圣的学术殿堂,她都会经常害怕被人指责为学术骗子,而不是专家教授”。

三、总结

第8篇:家庭主妇的劳动价值范文

西阳乡地处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北部干旱山区,东接寨河乡,西南与安国、大秦乡相接,北与宁夏彭阳县毗邻,属于温带大陆性干旱气候,地势西高东低,海拔约1556~1742m,,年均降雨量500mlTl,年均气温8℃,无霜期153天。西阳乡总面积约89km,辖中营、清明、高梁、姚湾、陡沟洼、唐湾、西阳、罗沟、尹山、上马、下马、安河、火连湾13个行政村(均为省列贫困村),60个合作社,2644户13164口人。总耕地面积3929.28l11l12(均为山地),人均0.30hm2,主要经济来源为种植业和养殖业,2009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1150元。由于自然条件恶劣、收入微薄等原因,村民用于炊事、取暖的燃料主要是农作物秸秆和薪柴。由于贫困,90%的农户大量使用生物质能源,而以煤炭为燃料的农户不及总户数的10%。每户村民每年到山上砍伐2000kg以上的薪柴,使得该地区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形成“能源短缺.过量樵采一生态退化.能源更加短缺”的恶性循环。

2研究方法

2.1经济价值(v0的量化

2.1.1沼气成本()沼气成本主要指沼气池建造及购买设备等方面所花费的资金。

2.1.2沼气资源价值(:)资源价值根据与沼气具有等量有效热能的煤炭价值进行替代计算【¨4],具体计算见公式(1)。

2.1.3沼肥价值(,)主要研究沼肥中N、P、K折合为化肥中所含N、P、K的量来计算㈣。1个10的户用沼气池,沼液干物质含量为0.4%,沼渣干物质含量为18%,沼肥中N、P、K的含量分别为1.18%、0.51%、1.06%。设沼气池年产沼液akg,沼渣bkg,国内市场含N46%的尿素价格为元/kg,含P46%的五氧化二磷价格为元/kg,含K60%的氯化钾价格为z~.;/kg。则折合N、P、K的价值分别见公式(2)、(3)、(4),沼肥价值,见公式(5)。

2.2社会价值()的量化社会价值()通过农村妇女因沼气的使用而节省的时间机会成本【l8来计量,见公式(6)。2.3生态环境价值()的量化生态环境价值表现在农户使用沼气代替秸秆和薪柴等常规能源,从而减少了CO:的排放。

3结果与分析

3.1沼气经济价值分析

3.1.1沼气建设成本分析从所调查乡镇的整体情况来看,在户用沼气池推广初期,农户建设沼气池的积极性不高,大部分沼气池是政府投资建设。一方面,农户日常以薪柴、秸秆作为主要生活用能,而这些能源是当地免费可取的生物质能源;另一方面,农户对沼气池的效益持怀疑态度,一直保持观望。因此,沼气池的建设应充分考虑农户的家庭经济能力。由表1可知,沼气池成本为(.)2170元。政府补贴1500元,则农户建设沼气池真正所需成本为670元。该项支出在农户人均纯收入约1100元的条件下是可行的,农户只需负责极少一部分的材料费用。沼气池投入使用后,8年内不需要资金方面的投入,这为鼓励农民建设沼气池奠定了理论基础,使户用沼气池得以大面积推广。截至2007年,西阳乡91.7%的农户已提供部分资金与政府共同建设沼气池。

3.1.2沼气池价值分析据调查,西阳乡农村户用沼气池年产气量约450m3/年;1个10m的户用沼气池年产沼液2x10,沼渣8×10,沼液、沼渣是极好的肥料。市场含N46%的尿素价格为2.15元/kg;含P46%的磷酸二铵价格为3.11元/,含K60%的氯化钾价格为3.55元/。由表2可知,沼气资源价值(:)为502.05元/(户•年);沼肥价值=231.57元/(户•年);沼气池价值为733.62元,沼气成本为670元。沼气池投入使用后,第1年沼气产生价值为63.62元/(户•年)。因为沼气池每8年需要维修1次,因此第2—8年期间沼气产生的价值为5135.34元/户。此外,使用沼气后,不仅可以节省肥料支出,而且农作物产量增加明显,单位面积产量提高3.33kg/hm,增产25%。

3.2沼气社会价值分析

沼气的使用,可以将农村妇女从繁重的家务劳动中解放出来,节省炊事、砍柴的时间投入,使其有更多时间从事其他生产劳动,以创造更高的价值。据调查,在西阳乡,1名妇女平均收集生物质能的时间为1.0—3.0ll/天,使用传统生物质能炊事的时间为1.5tl/天。2009年,西阳乡人均年收入1150元,户均5人。妇女创造的经济价值占家庭收入的40%,即2300元/年(1150x5x40%)。妇女使用传统生物质能的年机会成本占妇女对家庭年收入贡献的48%,即1104元/年(2300x48%)。按1天8h劳动时间计,妇女的时间机会成本为0.8元/l(gce[(2300/360)/8】。沼气替代传统生物质能的价值为273.2元/年。妇女使用传统生物质能的时间机会成本与家庭收入呈正相关,家庭收入越高,妇女时间机会成本越高,沼气替代传统生物质能源所创造的价值越大。此外,使用沼气后,炊具不再受到烟熏,不会产生黑色的锅灰,免去了妇女以前使用薪柴的清洁劳动,且做饭时间明显缩短,劳动强度降低,将妇女从繁重的劳动中解放出来。

3.3沼气生态环境价值分析

(1)通过对比有、无沼气池农户能源消耗(见表4)可知,户人均能源消费差异较大,其比值为0.7l(193.81/273.29)。说明在满足有效能需求的情况下,沼气较高的热效率可以节约部分低热值燃料,有沼气家庭能源消耗占无沼气家庭能源消耗的70%。

(2)人均薪柴消耗量:有沼气户32.68ce/人,无沼气户48.65kgce/人,沼气的使用节约薪柴l5.97ce/人。饲养家畜方面,有沼气户薪柴消耗量7.25kgce/人,无沼气户薪柴消耗量7.21ce/人,二者无明显差异。在做饭、烧水方面,有沼气户薪柴消耗量25.43ce/人,无沼气户薪柴消耗量41.44ce/人,差值为16.01ce/人,表明沼气替代薪柴主要用于做饭和烧水。

(3)人均秸秆消耗量:有沼气户137.53kgce/人,无沼气户224.64kgce/人,使用沼气可节省秸秆87.11kgce人。该项差值较大,原因在于使用沼气前,农户冬季取暖燃料多为秸秆。饲养家畜方面,无沼气户秸秆消耗量为12.87ce/人,有沼气户为8.16kgce/人,较无沼气户消耗量减少了4.71ce/人。说明沼气发酵后产生的沼渣部分可用于饲养牲畜。另外,有沼气户秸秆烧水消耗量为0,无沼气户为3.62kgce。沼肥还田使农作物秸秆中的营养元素得到充分利用,既增加了土壤肥力,又减少了化肥的使用,同时改善了农业生态系统内部的物质循环状况。

(4)通过计算表明,沼气替代秸秆、薪柴CO:减排量分别为1.52、O.54t/年,沼气燃烧排放CO为0.66睥,则。:1.40t/年,V3=130.20元/(户•年),用沼气池取代传统生物质能源,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缓解全球变暖具有积极意义。

第9篇:家庭主妇的劳动价值范文

[关键词]和谐;和谐社会;性别和谐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8)01-0059-02

中国改革和发展的主题之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含义是相当广泛的,其重要内涵之一当是男女两性的性别和谐。当前,重塑性别和谐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选择。

一、性别和谐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和谐是矛盾统一体在其发展过程中对立面之间所表现出来的协调性、一致性、平衡性、完整性和合乎规律性,它是矛盾统一性的存在形式之一,是事物本质中差异面的统一,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一种状态。性别和谐与性别矛盾、性别对立相对应,主要指性别关系的和谐,它有以下内涵:

1.性别和谐表现为性别关系平等、互补与合作,并在全社会形成一个平等、公正、和谐的性别环境。

2.性别和谐具体表现为男女两性在民主参政权利、法律地位、经济地位、受教育权利、婚姻家庭和人格等方面的平等,在社会分工就业方面的互补和合作。

3.性别和谐以两性共同发展为目标,它不仅仅促进妇女的发展,也不是以损害男性为代价,更不是以女性取代男性成为权力的中心而形成新的不和谐,而是要改变不平等的性别关系和性别分工,共同营造两性平等、协调、合作发展的社会。

4.性别和谐并不意味着两性之间不存在对立和矛盾,但这是非对抗性矛盾,这种非对抗性矛盾可以通过男女两性的思想协调和主观能动作用得以化解,实现性别和谐。

两性关系是社会中影响最为普遍的社会关系之一,它渗透于不同民族、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发展过程中,影响着工农、城乡、地区之间的发展进程,男性、女性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主体,他们的和谐是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根本前提,只有实现社会主体的和谐,才谈得上社会和谐。

二、和谐社会话语下性别和谐的障碍因素分析

当前,我国还存在着一些制约性别和谐与妇女全面发展的障碍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妇女的政治权利得不到有效落实,参政机会不平等。我国的宪法和妇女法都明确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不得加以任何歧视和限制。但事实上,男女政治权利不平等的现象仍表现得十分突出,妇女参政率、升迁率、从事高级领导职务的比例都大大低于男性。1995年,联合国提出了“女性在决策层应占30%的比例”的倡议,世界各国纷纷贯彻落实,目前瑞典的女议员达到45%,丹麦、芬兰、挪威均在36%以上。[1]在中国,全国人大、政协是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领域,是衡量中国社会妇女参政议政水平的重要指标之一,但目前女性人大代表、女委员的席位很少,十届人大代表中女性比例为20.2%,比九届下降了16%,为历年来的最低点,妇女参政的程度在世界的排名也从1995年的12位下降了。在广大农村,妇女被排斥在村委会之外,截至2003年底村委会成员中的女性比例不足20%,村委会主任中的女性比例不到1%。[2]

2.妇女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自我发展受到很大限制。近20年来,我国妇女文化教育权利的保护有了较大改善,特别是在消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性别差距方面取得了较大的突破,2004年,普通初中和高中在校女生的比例分别为47.4%和45.8%,全国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女生占在校生总数的45.7%,女硕士、女博士的比例分别为44.2%和31.4%,其在校女生数比男生平均低9个左右的百分点。[3]而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低下的问题比较突出。有调查数据显示,且前农村妇女的文化程度多为初中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仅占被调查者总数的41.2%,低于农村男性21.9个百分点。全国3700万青壮年文盲中,妇女占70%左右,农村妇女占了绝大多数。由于受教育水平偏低,农村妇女在掌握技能方面明显低于男性,因而在农业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过程中大多不得不选择留守,使得目前我国农业劳动女性化现象非常突出。更令人担忧的是,目前我国西部偏远农村300万没有入学的适龄儿童中,有4/5是女童,上述妇女在教育方面的不平等,不仅会给她们个人的发展带来更多的不平等,整体上也会使社会发展中的男女不平等趋势进一步扩大。

3.妇女就业形势严峻,劳动机会和劳动报酬不平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妇女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妇女进入市场与男子竞技的机会明显增多,其社会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可。但同时,由于市场竞争的加剧和传统社会歧视观念的固有影响,妇女的就业前景十分严峻。妇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2000年底,城镇女性在业率和1990年相比下降了12.6%,18-49岁的城镇女性在业率下降了16.2%,而男性在业率下降只有8%-9%。女性求职和再就业过程中受到了年龄和性别的歧视,许多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明确表示只录取男性,有的单位虽然男女不限,但实际上却是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男性,故意提高女性应聘者的条件。女大学生就业难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2003年北京市用人需招用44.5万人,仅仅需要女性12万人,对女性的需求仅占需求总量的26.9%。从工种来看,大部分女性集中在低技能、低收入、低保障、劳动密集型产业,非正规就业岗位中女性比例占到70%-75%。收入中的性别差距也日益加剧,2000年,男女两性收入差距比1990年扩大了7.4%,农村则扩大了21.8%。在不少企业,妇女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和特殊保护不到位,严重损害了妇女的身体健康。

4.出生人口性别比不断攀升,潜藏着严重的社会后患。出生人口性别比是指在一定人口规模下平均出生100个女孩的同时出生的男孩数。世界公认的最适宜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应控制在103-107之间。在我国由于受传统“重男轻女”观念的影响,一些家庭利用非医学需要的手段识别胎儿性别,将女婴堕胎或者遗弃或者贩卖给人贩子。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一路攀升,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结果显示,我国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已高达117,有的省份高达135,远远超过了国际上规定的107的警戒线。新生儿男女比例失衡,潜藏着严重的社会后患。有专家认为性别比例严重失调,不仅无助于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性别歧视恐怕会以更为残酷的形式表现出来,由此最终损害社会的和谐发展。

5.侵犯妇女家庭财产权益的现象严重,女性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妇女作为家庭的一员,理应享受到与男子完全相同的对家庭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体现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妇女家庭财产占有权的现象比比皆是。许多妇女在离婚分割财产或继承财产时,其财产权被随意侵犯或剥夺。家庭中的住房、存款、土地证上的署名多为丈夫或父亲,很少有妇女的姓名。在家里大多数女性承担着全部或大部分永无休止的家务,很多女性为了家庭甘愿牺牲求学、就业等机会。许多“超级妇女”在家庭和工作之间疲于奔波的同时,还要承受着来自家庭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女性还是家庭暴力、役的主要受害者,而这些妇女在人身权益遭到侵犯后,由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或慑于丈夫的威胁,极少人愿意求助于法律,即使有敢于揭露家庭丑闻的却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无能为力。

三、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途径选择:重塑性别和谐

推进性别平等,重塑性别和谐,是时代的要求,是我们党和政府要坚持的一项战略决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选择。

1.构建先进性别文化,重塑社会性别平等的理念。先进性别文化是男女平等的社会关系在意识形态上的反映,它公正评价妇女在创造人类文明、推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提倡妇女与男性应该具有同等的人格尊严、权利与机会。提倡男女平等相处,互相尊重,协调发展。构建先进的性别文化关键在于重塑社会性别平等的理念,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倡导尊重女性人权、人格尊严和独立的存在价值,反对将女性客体化和商业化,让平等和谐的性别文化观念深入人心,真正地发挥先进性别文化对人的思想和行为的指导和影响作用。

2.要制定和实施体现性别平等的法律和政策,确保性别和谐。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依法维护妇女生存与发展的权益,是实现性别平等、性别和谐的法律保障。在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同时,完善其他各项法律与其相互支持。当前,尤其有必要重新审视《劳动法》、《义务教育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一系列与两性利益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认真分析这些法律和政策是否关注到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两性差异,是否在法律政策框架内对女性的特殊需求给予重视。如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应关注在所有差距背后的性别因素,对女童的受教育权利实施制度性保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中的女委员比例也应作明确规定,以保证农村妇女在基层组织中有自己利益的代言人。同时,对于社会和家庭中出现的侵犯妇女权益的不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和惩治,为妇女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在法律上落实权利向弱势群体、弱势性别倾斜,使妇女的权益保护得到真正落实。

3.加强妇联组织的建设,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妇联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承担着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重要职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妇联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对妇女群众工作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不断提高做好新形势下妇女工作的本领。妇联组织首先要畅通其与妇女群众联系的渠道,完善各种联系机制,在乡村、社区、企业、高校、机关等基层单位建立一批舆情直报点,在不同阶层、不同行业、不同层次的女性中聘请一批舆情信息员,以及时了解妇女的意愿和思想动态。其次要构建有效的妇女利益表达机制,完善调查研究制度,加强对涉及妇女生存发展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要建立联系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制度,推动妇女问题的实际解决。再次要建立健全妇女的投诉机制和法律救助机制,在妇女的人身、财产、劳动、受教育、婚姻家庭等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勇于挺身而出,做妇女的“代言人”和“守护神”,依法维护妇女的正当利益。最后要加强对性别文化的研究,建立制度化的女性发展评估体系,为党和政府重大决策的制定提供依据。

4.提高妇女自身素质,增强社会竞争力。妇女能否成为建设小康社会伟大实践的参与者和成果的享有者,能否与男性平等和谐发展,妇女自身素质的高低至关重要。对于妇女自身来说,首先要继承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从思想上彻底清除“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内”等封建意识,消除心理上的自卑感、依赖感,增强社会责任感,唤醒妇女作为人的自我意识和主体意识,确立自我作为人的主体性地位。其次要主动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以知识求进步,提高工作能力以能力谋发展。勇于实践,艰苦创业,在各自岗位中再造佳绩,以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龙胜云.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重视性别和谐[J].学习月刊,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