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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组织的定义精选(九篇)

公益组织的定义

第1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草根公益组织 地方治理 对策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逐渐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利益分化、各种矛盾加剧,传统政府统一管理的地方治理体制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要求,迫切需要创新地方治理机制,全面构建新的地方治理格局。而作为连接政府和人民的桥梁,草根公益组织是我国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现代地方治理中与政府形成互补,能够很好地弥补政府在管理中的不足。分析草根公益组织在参与地方治理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并积极提出相应对策,能够促进我国地方治理得到进步发展。

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的背景及意义

“草根公益组织是指由持相同或相近志向的志愿者组成的,具有稳定组织形式和固定成员及领导结构的,超出于政府机构和私人企业之外而独立运作且发挥特定的社会功能,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关注于特定的或普遍的公众公益事业的民间团体。”①草根公益组织自产生以来,便日渐参与到地方治理当中,这为我国创新地方治理体制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已经成为“党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政府连接市场和社会的纽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②。

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的背景。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这个时代,政府是管理地方治理的唯一合法性组织,其目的在于高度控制社会资源,统揽一切社会事务。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地方事务也在不断变化着,这种单一的地方治理模式的弊端渐露,越来越不能满足地方乃至整个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迫切需要转变政府职能,将中央的权力下放给地方,并让草根公益组织承担一部分职能,由政府、社会共同组织管理地方事务代替原来的政府统一集中管理地方生活。这就需要动员各种草根公益组织积极参与到地方治理中来,通过政府组织和草根公益组织之间的良性互动,创新地方治理机制。

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的意义。草根公益组织作为连接政府和地方群众之间的桥梁,代表着广大地方群众的利益,对于地方治理和谐稳定有着积极意义。首先,政府也有失灵的情况,存在政府权力和职责莫及的地方,所以尽管政府是地方治理的主导者和主要引导者,也不可能同时全部满足地方群众的多样化利益需求。而草根公益组织作为地方人民群众自己的组织,代表着自身多样化利益,可以和政府反映民众的真实情况,并有组织地和政府一起为民众的利益而服务。其次,政府在地方治理上扮演着指挥者和引导者的角色,只是在地方发展的大方向上给予科学的决策,但具体的政策实施需要底层的组织具体负责。仅仅靠乡镇政府和村级干部是远远不够的,草根公益组织作为地方民众自己的组织,掌握着更加真实、全面的信息,从而可以向政府提供群众的真实情况,促使政府科学合理决策,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进而可以更好地促进地方治理。最后,草根公益组织是连接政府和地方民众的重要桥梁,可以充分调动地方民众的政治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地方治理注入新鲜的动力。

所以,支持和鼓励草根公益组织正确参与地方治理,并充分利用其在地方治理中的优势,对于提高管理效率、节约成本以及推进我国地方治理水平的提升起到了重要作用。

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基于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改革开放也必须一直坚持下去,而草根公益组织由于其特有的优势参与地方治理也有着一定的必要性。

首先,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进行,我国社会经济等各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与变化,从而使得各个地方的事务越来越繁杂,导致地方政府的治理压力越来越重,责任越来越大,治理难度也日益增强。同时,草根公益组织随着人民群众公民意识的不断增强,得到了日益发展壮大,这就为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提供了机会和可能。同时,草根公益组织由民众自身自发组织形成,更了解民众的多样化利益需求,从而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针对性地推动地方治理。

其次,地方治理不仅仅需要政府的推动和管理,更需要民众自身的积极参与,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民主观念的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地方民众想要参与到政治生活中去影响政府决策。但是,如果很多民众以个人形式去进行政治参与和利益诉求,很容易造成混乱和政治爆炸,因此就需要一个由民众自发形成的组织去引导地方民众进行有序政治参与,这时草根公益组织便应运而生。

最后,政府的失灵和负外部效应也呼吁草根公益组织有效参与地方治理。虽然,草根公益组织在进行地方治理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地方事务的复杂化,政府原有的管理方式、管理理念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政府管了许多不该管也管不好的事情,造成了政府职能的越位、缺位现象。因此,政府改革势在必行,政府必然要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改变传统不适应现代地方治理方式,综合运用各种地方治理手段,并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为各类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并发挥其有效作用提供法律保障等。政府在地方治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为了改善地方治理方式而作出的这些转变,为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留下了一定的空间。”③

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存在的问题。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存在的问题包括外部社会环境对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的限制,也包括草根公益组织自身的缺陷等问题,大体有以下几种:

一是法制建设不足。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法规都还不健全,这种法律上的缺位给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的管理造成一定的制约。另一方面,许多草根公益组织在申请登记注册时难以找到一个业务主管单位并得到其批准而无法取得合法性的身份,这严重打击了草根公益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地方治理的积极性。

二是政府支持力度不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但传统的政府统一管理地方生活的习惯及意识还没能够完全转换,对草根公益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地方治理的各项政策都不够完善,支持力度也不够大,使得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时受到一定程度的阻碍。

三是社会认知度较低。在我国,由于传统的中央集权思想根深蒂固,使得人们对草根公益组织的认识存在着偏差和误区,没能够正确认识到草根公益组织的地位及其存在的意义。一方面,政府对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持怀疑态度,“不敢放手让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另一方面,民众认知度不高,对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缺乏基本的情感认同和信心。”④同时,社会对于草根公益组织的认知度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进行地方治理的有效参与。

四是运行资金不足。由于草根公益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决定了其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和社会人士的捐款。然而,这种单一的资金渠道并不能满足其正常运营,更是让其对政府产生一定的依赖性,严重制约了其参与地方治理的能力,也不利于实现草根公益组织的独立。

五是自身能力不强。自改革开放以来,草根公益组织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就总体而言,不论是其参与地方治理的能力还是管理自身事务的能力都有不同程度的欠缺,难以承担政府转移的地方治理职能。从其自身内部管理来看,很多草根公益组织结构简单,人力资源分配不合理,规章制度不够健全,缺乏足够的治理能力及应变能力;从其资金来源上看,主要依赖于政府拨款,缺乏社会筹集资金的能力;从人员结构上看,缺乏专业人才,人员素质不高。

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问题的原因分析。第一,政府职能定位不清。尽管我国已经处于社会转型期,但政府职能转变依然滞后,这也严重制约着草根公益组织的发展。目前,我国依然存在着大量政企不分、政社不分的情况,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既是地方服务的提供者,又是地方服务的参与者,掌握着各种资源的配置权力,没能够真正做到向地方放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的积极性,使其难以有效发挥优势作用。政府职能定位不清,一方面是很多领导往往把草根公益组织当成是政府的延伸机构,另一方面是草根公益组织的成员对自身工作的定位也不够清晰,认为草根公益组织是政府下属机构而不是独立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在现实中以政府的目标为目标,自身缺乏明确的目标。

第二,草根公益组织申请注册登记的限制。草根公益组织要获得社会的认可,在社会上获得合法地位,必须根据自身的属性,按照一定的程序到有关部门去注册、登记。在申请登记方面,由于政府对草根公益组织的人员、资产、场地等由着较高的要求,使得很多草根公益组织因难以达到政府规定的条件而不能获得注册登记。在数量上,一般来说服务内容相同或相近的草根公益组织只能登记一家,造成草根公益组织之间缺乏相应的竞争力,在实践中也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关于草根公益组织的登记制度问题,不可否认,政府相关部门对此进行了很多限制,使得草根公益组织无法正常建立,无法获取合法性,从而导致草根公益组织的很多社会活动无法顺利展开,严重制约了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的积极性,也难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政府和社会对草根公益组织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在我国,民政部门、审计部门等都是草根公益组织的监督主体,但还没能够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因为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够健全,没有明确地规定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力、监督方式,以及监督责任和监督程序等。监督机制的不完善易导致草根公益组织内部的腐败,从而影响草根公益组织自身的发展,更制约着其参与地方治理的有效性。

第四,资金和人才缺乏。草根公益组织资金来源渠道单一,对政府拨款存在很大的依赖性,自身难以筹措资金导致其经费困难,难以保障正常运转,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其参与地方治理。另一方面,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很多草根公益组织吸引不到优秀的人才,专业人才的缺失使得草根公益组织难以提升其参与地方治理的能力。

第五,参与治理环境困境。随着公民理性教育的开展,我国民众的公民意识得到了增强,因此草根公益组织也有足够的热情参与地方治理。但是,由于一系列的原因,我国政府对此进行了很多限制,使得草根公益组织无法科学高效地进行社会管理地方治理,直接结果就是降低了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的积极性。

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的对策

要治理好地方不能仅仅依靠政府组织,要保证社会的良性运转,还需要各种社会力量的参与,共同治理,只有多元化的管理组织才能够满足地方上多元化的服务需求。

建立健全草根公益组织注册登记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的保障,它使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的过程有据可循,从而充分发挥其参与地方治理的功能。所以,政府应该认识到自身治理地方的不足之处以及草根公益组织能弥补其治理上的不足,根据草根公益组织的现状和实际情况完成相关立法,并建立健全其登记准入制度,不断弥补草根公益组织在监督、财政等方面的法律缺陷,使其能够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其优势作用,与政府共同治理好地方。

保证资金来源渠道的稳定。草根公益组织资金来源渠道的单一和不稳定严重制约了其发展,由于资金的匮乏,有些草根公益组织甚至利用其社会组织的身份去谋取非法利益,这严重损害了草根公益组织的形象,对草根公益组织参与地方治理造成不利的影响。所以,政府应从各方面积极保障草根公益组织资金来源的稳定性,并对草根公益组织实施有效的监督,防止其滥用资金。而草根公益组织也应该提升自身的管理能力,提高其服务水平,凭借其良好的业绩赢得社会的认可,从而获得更多的基金及个人捐款。

政府应当足够重视草根公益组织,加大扶持力度。由于我国历来重视经济建设,社会建设没有引起其足够的重视,使得草根公益组织发展相对滞后。所以,政府应当充分认识到草根公益组织的作用,对其给予足够的重视,大力扶持草根公益组织的发展,并引导草根公益组织积极有效地参与到地方治理中来,并使两者形成良性互补,实现两者的完美结合,进而共同治理好地方,满足代表不同利益阶层的多元化诉求。

加强宣传,吸引更多实践者和参与者。草根公益组织发展受到限制的原因之一就是人们对其认知度不高,所以,草根公益组织应该加强宣传,让民众充分认识到其存在的作用和意义,从而改变群众对草根公益组织的传统观念,即认为草根公益组织的壮大有可能会影响地方的稳定,为草根公益组织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为其以后积极地参与地方治理提供强大的动力。

草根公益组织应提升自身的管理水平。草根公益组织要协同政府治理好地方,提供相应的地方服务,就必须要提升自身的管理水平。首先,应对组织内部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的培训,提升其专业素质,为更好地提供服务奠定良好的知识基础;其次,应树立独立自主意识以及公益精神,注重组织内部的职能分工及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制衡,防止组织的行政化倾向;最后,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形成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和规范的管理机制,提高自身素质和公民理性意识,增强服务意识和责任观念,进而提升有效参与地方治理的水平。

总之,草根公益组织作为连接政府与人民、市场与社会的纽带和桥梁,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梦都有着一定的推动作用,所以政府应充分认识到其存在的意义,为其提供更广泛的参与地方治理的途径和方式,积极与草根公益组织建立良性互动合作关系,共同治理地方生活,配置社会资源,使我国的地方治理机制得到有效的创新。

(作者单位:安阳工学院)

【注释】

①王蕴波:“环境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治理的合法性分析”,《哈尔滨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②邓伟志:《创新社会管理体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第285页。

③刘丽瑛:“非政府组织的优势与社会管理的创新”,《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1年第12期。

第2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 义工组织; 内部治理结构; 志愿服务立法。

义工在台湾地区又称为“志工”,义工组织是指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各种公益性或互益性志愿服务活动,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社会组织。义工组织在台湾的发展由来已久,它已经成为独立于政府、企业而从事志愿服务、公益慈善事业的重要独立法人自治组织。

一、台湾义工组织的法律地位。

义工组织作为民间力量参与社会服务是公民社会崛起的重要标志。公民社会是国家和家庭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的社团领域,这一领域是由同国家相分离的组织所占据,这些组织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主权并由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形成以保护或增进他们的利益或价值。这一中介性的社团领域就是我们所称的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是指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各种公益性或互益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我们可以将非营利组织理解为: 以服务大众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志愿性和自治性的正式组织。

王泽鉴对台湾的法人制度做过完整的逻辑划分,依成立的基础不同可以分为以社员为基础的社团法人和以捐助财产为基础的财团法人。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都必须依法取得台湾相关主管机关的立案许可,再向所在地方法院办理法人登记,以取得法人资格在台湾“二元结构”的法人制度框架下,义工组织的法律地位表现为: 在社团类的非营利组织内,义工组织应该属于非营利类社团法人中的公益性的社团法人类; 而在财团法人中,义工组织属于一般性质的财团法人。由此可见,台湾义工组织的实质都是法人,都具有资金独立、有独立对外代表权、对外自享利益、自担风险的特征。由于可以从组织属性的角度将台湾义工组织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大类,而这一明显的“二元结构”的性质正是台湾义工组织区别于其他国家或地区义工组织的一大特色。

二、台湾义工组织发展的法律思考。

要深入研究台湾义工组织,就必须从其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入手,特别考察其设立准则,内部治理结构、政府的幕后监管等制度。

( 一) 完善的义工组织设立法律准则。

台湾义工组织的设立有一系列的条件,社团类义工组织的成立基础是社员,财团类义工组织的成立基础是财产,无社员。由于财团类义工组织一般是以基金会的形式存在,而基金会一般是由自然人或法人依捐助或依遗嘱而设立,捐助人或立遗嘱人一般在捐助章程或遗嘱中规定了基金会的运作模式和规章条例,故相比较社团类义工组织,财团类义工组织的设立有更大的自主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规定也较少。根据台湾关于财团法人设立的规定,台湾地区设立财团类义工组织,必须完成三个步骤,即捐助行为或遗嘱、主管机关的许可和登记。

相比较财团类义工组织,关于社团类义工组织的相关立法规定则更为全面。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十九条、四十八条是关于社团设立登记事项之规定; 台湾地区“人民团体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是关于社会团体设立的规定。关于社团类义工组织的设立除了以上两部基本法律之外,还可以参考台湾青辅会所制订的《非营利组织发展法( 草案) 》。从该草案规定的内容来看,其类似于台湾非营利组织的“母法”,从组织的设立登记、内部职能部门的设立等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 二) “公司制”的内部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一词在 20 世纪 80 年代的经济学文献中开始正式出现,主要用于描述公司内部的一种组织框架。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问题,它源于经理人员与投资者之间潜在的利益不一致。我们发现,公司治理结构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公司治理结构明确了董事、经理、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的分配,规定了公司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并提供了制定公司目标的组织结构,以及达到这些目标和监督绩效的手段。而狭义上的公司治理结构仅仅是指“股东即所有者( 本人) 确保经理( 人) 的行为能够为本人带来与其投资风险相称的投资回报的一系列措施或机制,即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均衡。[1]把股东、董事会和高层经理人员三者的利益用一种机制来平衡,即公司治理机制。

与公司治理问题的研究相同,研究台湾地区义工组织内部关系的重点也是其内部治理结构,通过研究可知,相对于财团类基金会形式的义工组织,社团类义工组织的内部治理机制更为完善,更接近于公司式的内部治理,一般来说社团法类义工组织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执行官。会员大会作为义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主要行使任免理事、监事的职权,理事会作为最高决策机构,负责义工募集、组织义工重大活动、筹集善款等事项,台湾义工组织的理事会一般由 15 人组成。监事会负责对理事会和执行官的活动进行监督,尤其是对善款的筹集、运用、理事、执行官的渎职行为进行监督。台湾义工组织的监事会一般由 5 人组成,因此台湾义工组织理、监事会的组成一般有 20 人左右,但规模较小的组织人数可能相对减少。执行官类似于公司的经理,负责组织日常的管理工作,总体协调组织各地区、各部门的资金、义工的调度,当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时往往起到组织”代言人“的作用。相对于社团类的义工组织,财团类义工组织没有会员大会,其一般按照捐助遗嘱或捐助章程的要求,选任相应的理事、监事,但两类义工组织的运行规则都是大体相同的。除了受到监事会的监督,义工组织的运作还要受到外部利益相关者的监督,如政府部门、组织的捐赠人、义工服务活动的受众群体和一般的社会公众。

( 三) 政府培育与服务的监管理念。

从理论上讲,政府和义工组织要想更好地承担起提供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的职责,就必须实现合理的分工,相互之间形成一种重要的互补关系和良性的伙伴关系。台湾地区义工组织的发展历程表明,政府在与义工组织的互动中实现了从控制型管理向培育服务型管理的转变。在这其中,台湾地区当局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 ( 1) 较好的处理了政府与义工组织之间的关系。台湾当局与义工组织之间维持着双赢的合作伙伴关系,即政府希望借助义工组织解决”政府失灵“问题,为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比较宽松的发展环境;而义工组织则借助政府来发展壮大自己,两者各取所需,关系比较融洽。( 2) 理顺义工组织管理体制,实行颇有特色的”双轨制“。即义工组织首先由业务主管机关核定设立许可,再由法院负责法人登记,以取得法人地位。台湾”双轨制“特色在于: 首先,一般不会存在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这种状况,因为这些审批部门还是相对固定的政府机构,它们有明确的规章,有义务接受申请并在一定时间内予以明确答复; 其次,台湾义工组织最终由法院统一负责法人登记,可直接纳入法律体系,分别承担不同的法人责任,这较有利于民间组织的规范化。( 3) 日常管理和监督比较到位。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主管机关对法人的业务有检查权,对义工组织的检查项目具体详细。

三、台湾义工组织发展对大陆的启示。

( 一) 公司式内部治理结构的引入。

台湾地区义工组织的”公司式“内部治理结构具有制度优势。首先,不论社团类还是财团类义工组织,都有组织的存在目标,即从事公益慈善事业,筹集善款,义务帮助社会弱势群体。在这一宗旨的指导下建立相应的组织内部机构,不断完善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其次,台湾的义工组织采纳”三会“的形式,即在其章程和组织设置中设立了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三会“架构强化了组织运作功能。会员大会一般由固定参与该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志工组成,理事会是经由广大志工们选举出来的具有一定威信,或在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有一定领导能力的人员组成。监事会成员一般由与该组织无相关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社会人士组成,负责组织财务、任职人员行为的监督,除了监事会外,义工组织还受捐助人、政府、受服务者和广大社会公众的监督。执行官负责组织日常的活动、对外代表等任务,执行官可以是理事会中有较高威望的慈善人士,也可以由理事会出资聘请相关专业从事社会工作的人士担任。财团类义工组织由于是以财产形式设立起来的,因此不存在会员大会,但按照遗嘱或捐募要求也同样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执行官等职务,其内部治理和日常运作与社团法人类的基金会并无太大差异。

大陆民间义工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是以民政部 1998 年制定并颁布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 以下简称《示范文本》) 为主要依据的。《示范文本》性质上虽然是示范性文件,但效力相当于部门规章,起参考、指导作用。对于组织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示范文本》分别规定为会员大会、理事会、秘书处,而对于监督机构,没有做出规定。未来大陆的义工组织要进一步完善组织自身的治理结构,可以借鉴台湾地区义工组织成功经验,广泛采用”三会“运作模式,提高组织运行的效率,降低组织运行的成本,未来立法机关在制定《志愿服务法》或《志愿者组织法》时也要在法条中直接规定义工组织的治理模式,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这一内部治理结构,使得义工组织的机构架设有法可依、科学合理。

( 二) 政府与义工组织关系的良性互动。

正确处理好了同政府的关系,是台湾地区义工组织取得成功的重要外部因素。政府减少干预,只是通过资金支持、税收等间接手段对其进行调节,政府达到了借助义工组织进行社会管理的目的,而义工组织借助政府的支持不断发展壮大。大陆义工组织受政府行政管制的束缚较为严格,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仅仅是为了完成一些行政性的任务,导致民众和广大志工志愿服务的热情下降甚至对官方义工组织的活动产生质疑。具体表现在: ( 1) 义工组织服务和管理中的行政化倾向比较严重。政府参与社区服务使义工组织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自主性与灵活性,而被动服从于政府组织或者摊派的各种活动中。( 2) 缺乏统一的义工组织统筹管理机构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缺少必要的地方财政对义工活动专项资金的投入。( 3) 义工组织参与社区服务的激励机制和配合协调机制不够完善。由于制度不健全和经费等各方面的限制,导致有些社区变相回绝义工组织开展的社区服务; 而另一些时候,社区急需义工组织帮助却难以与他们取得联系。因此,建立良好的政府与义工组织的协调配合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4) 政府对义工工作的内容与形式认识上存在误区。政府热衷于对政治色彩重的大型活动的支持,义工工作的兴奋点集中于以社会服务为目的的活动上,而对以人为服务对象的活动则被忽视。[2]为了改变这种矛盾的境况,就必须对大量的义工组织去行政化,鼓励和支持民间义工自治组织的发展,政府要在政策和资金上对其予以必要的支持,形成政府扶植民间义工组织,民间义工组织的发展帮助政府解决社会治理和公益服务的双赢局面。

( 三) 完善对义工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是全球第二个颁布《志愿服务法》( 2001年 1 月 20 日颁布) 的地区。除了《志愿服务法》这一母法之外,台湾地区还规定了如《志愿服务奖励办法》等一系列的规定。除此之外,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等也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如社会福利类的《内政业务志愿服务奖励办法》,教育服务类的《教育业务志愿服务奖励办法》等等。另外,有关义工组织的法律规定还散见在台湾地区《民法典》、《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内。基本形成了基本法律、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的完善的立法体系,使民间义工组织的设立有法可依,组织的运作法制化。

相比于台湾地区义工组织立法,大陆关于义工组织的法律规定则较为概略,立法并不完善。可供参考的仅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各地方政府出台的相关志愿服务条例。大陆的《志愿服务法》正在起草过程中,建议立法者在起草时充分考虑大陆义工组织发展的实际,借鉴台湾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鼓励民间义工组织的发展,并在设立、组织活动的开展和税收方面放宽条件且给予优惠。

参考文献:

第3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准政府组织 行政法 主体地位

准政府组织是近些年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关注较多的一个内容。准政府组织处于各自特定领域之中的权力与行政权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因此加强对这些“准政府组织”法律地位的研究对于保护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准政府组织的概念及特点

准政府组织一般指那些除了国家机关以外,能够行使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的社会组织。即在国家机关以外,一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措施,进行公共事务管理或是提供公共服务,并且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对于这些组织而言,由于它们服务于一定社会领域中的特殊的公共利益,因而享有对一定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

准政府组织具有以下一些共同的特征:

非政府性。准政府组织的首要特性当然是“非政府性”,准政府组织可以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或者是企业组织,但是它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

公共利益性。服务于某种特殊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准政府组织的另一特征,这使得它们可以与各种用以获取私人利益的社会组织相区别。公共利益是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所共同享有的利益,普遍的公共利益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而一定地域或行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所共同享有的是特殊的公共利益。准政府组织关心的重点在于特殊的公共利益。

从事一定的公务活动,享有一定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权力。准政府组织对于一定的公共事务具有进行管理的权力,这是行政法之所以要关注其存在的重要原因。

我国准政府组织的类型

(一)事业单位

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事业单位完全从行政组织中分离是必然趋势。我国学界有学者认为分离后的事业单位可能转换成企业单位或其他营利性的组织,所以不能把事业单位归于准政府组织的范畴。但笔者认为,有些事业单位仍然承担着一定的公共职能,如学校、医院等,这些事业单位可以被称为准政府组织。

(二)部分社会团体

所谓社会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公民的共同愿望,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这类组织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组织比较松散,不具有一定的公共行政职能的组织,如同乡会、校友会、诗社等;另一部分则是负有一定公共行政职能,具有严密的组织形态,如共青团、工会、妇联等。而包括在准政府组织中的只有后一部分。

准政府组织在行政法中的主体定位

准政府组织是处于社会和政府之间的一个中介层面,它在二者之间起中介、桥梁的作用。一方面,准政府组织作为行政主体,行使公共管理权力,对社会成员进行公共管理。但须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另一方面,作为公共管理相对方从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指导、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而言,其可以作为公共管理相对方,具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地位。本文主要就前者进行分析。

一般来讲,公共行政包括两个方面,即政府行政和社会行政。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公共行政包括政府的公共行政和社会的公共行政。既然公共行政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而在现代公共行政中社会公共行政又是必不可少的,那么作为社会公共行政主体的准政府组织也必然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畴,在行政法中处于主体地位,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现阶段,准政府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频繁。如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职能、行业组织对其社会成员的管理职能以及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的管理职能等。其次,这些准政府组织的管理行为会对其管理的社会成员的权利产生影响。最后,要确保准政府组织的管理行为合法、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准政府组织管理行为的侵犯,必须要用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

当今社会,准政府组织在政府与社会成员间的中介桥梁作用越来越明显地得到体现。但是权力自身具有的易腐败特性,要求我们必须对准政府组织的公共管理权力进行合理控制,因此明确准政府组织在行政法中的主体定位对于规范准政府组织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第4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一、评定条件:

1 、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智力、体力和技能等,在**义工协会登记注册,严格履行《**义工协会章程》的正式会员;

2 、热爱祖国,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自觉维护**义工协会的声誉及形象;

3 、星级义工评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由个人自行申报,义工组织予以评定;

4 、义工晋星,依据参加**义工协会组织开展的服务活动中个人服务业绩。考核部门每年对所有正式注册义工参加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记分、存档。每年年末开展一次星级评定活动,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义工,由本人申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授予相应星级荣誉;

5 、每次活动,由本人在签到表签字,活动结束后,活动部根据活动时长、路程等实际情况量化、填写各项分值,由该次活动领队和考核人员签字、盖章后交考核部门存档。

二、评定程序

“星级义工”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积分逐年累积。具体评定程序如下:

1 、申报。义工协会每年年末在**义工网站和qq群星级义工评定公告,达到晋星条件的义工,根据本人参加活动情况,填写《星级义工评定申请表》,报至义工协会考核部门。

2 、审核。星级义工评定工作由秘书处负责组织开展,年末成立该年度考核领导小组,评定结果报理事会审核。

3 、公示。星级义工评定结果,将在**义工网站或相应的途径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公示过程中,被公示人受到实名举报和投诉的,由义工考核领导小组进行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评定条件的,取消本次评定资格。

4 、表彰。公示结束后,填写《**义工星级定级表》,颁发相应的星级义工证明。

三、评定标准

1 、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综合服务业绩积分达到100分的,经义工协会核实确认,授予其“一星级义工”称号;

2 、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综合业绩积分达到220分的,经义工协会核实确认,授予其“二星级义工”称号;

3 、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综合业绩积分达到350分的,经义工协会核实确认,授予其“三星级义工”称号;

4 、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综合业绩积分达到500分的,经义工协会核实确认,授予其“四星级义工”称号;

5 、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综合业绩积分达到700分的,经义工协会核实确认,授予其“五星级义工”称号。

6 、义工星级达到五星后,根据本人从事义务工作年限,服务业绩,社会贡献和影响,以及获得区级及以上有关部门公益性重大奖项的义工,由义工协会理事会推荐,参照日常义务服务情况进行综合评诂、认定后,由义工协会颁发“杰出贡献银奖”和“杰出贡献金奖”荣誉证书及勋章。

7 、在本年度内从事义工管理、技术、宣传、后勤等特殊岗位的义工,工作突出、贡献较大、各方面反响良好的,且无法用准确时间来衡量的义工,由理事会提名,经考核领导小组综合评估、认定相应绩效分值,记入本人积分。

四、积分 计算

在**义工协会组织的各项公益活动中,根据服务时长、服务质量、服务业绩等方面贡献,综合评估,确定分值。

1 、参与公益服务时长每1小时,记1分;

2 、困难救助等捐款每50元,记1分;

3 、无偿捐献血液每50毫升,记1分,(其他骨髓、器官等捐献酌情记分);

5 、活动无偿出车50公里记1分,100公里以上酌情记分(里程从集合地点起算);

6 、其他有较大贡献,服务业绩突出的情况,经理事会研究,酌情记分。

五、表彰与责任追究

1 、义工活动积分,作为年度表彰重要参考依据。获得星级资格的义工,分别授予相应星级义工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相应的义工星级徽章。协会将优先推荐参加各级组织的评优活动,并采取适当方式大力宣扬其先进业绩。

2 、凡荣获“三星级”以上的义工,义工协会将为其建立终身档案,载入**义工史册。当有关部门、单位及义工本人需要时,由义工协会为其提供情况证明。当本人年暮或需要帮助时,将优先享受义工组织提供的义务服务及援助。

3 、义工“晋星”评选时,必须严格评选标准,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义工本人有违法乱纪行为,经调查核实后,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取消义工资格、收回所授荣誉证书和奖章等处分。

4 、无特殊原因,连续3个月无积分增加的,视为自动放弃,协会有权将其积分归零或撤销档案。

六、附则

1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义工协会,将根据国家及地方政府相关政策和**义工协会实际进行修改。

第5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社会;社会治理;伦理功能

非政府组织一词最早出现在联合国成立时,主要指一些非官方机构,这些机构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中立作用。是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的英文译意,缩写为NGO。后来成为一种官方用语被广泛的运用,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组织被广泛的提到。与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届世界妇女大会同时举办的“世界妇女非政府组织论坛”,使得非政府组织这一词汇在中国推广开来。

非政府组织是指除了企业等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家庭等亲缘性的社会组织、政党、教会等政治性、宗教性的社会组织以及政府之外的社会公共组织。具有公共性、民主性、开放性和社会价值导向作用。

一、非政府组织体现的伦理精神

非政府组织的伦理精神是指其在长期的活动中形成的有共识的价值观念和原则。非政府组织作为与政府、市场并立的三大社会管理主体之一,具有较为丰富的伦理精神和浓厚的道德色彩。[1]这种伦理精神和道德色彩源于非政府组织的道德责任感和利他主义、人道主义的伦理关怀,并体现它的社会公益性、志愿性、非营利性、组织纯洁性等方面:

第一、非政府组织的伦理精神表现为社会公益和利他主义精神。非政府组织以利他主义为原则、以无私奉献为价值理念,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各方面保障,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乃至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如由李连杰发起成立的“壹基金”公益组织,致力于搭建专业透明的壹基金公益平台,专注于灾害救助、儿童关怀、公益人才培养三大公益领域。非政府组织的公益性、利他性、奉献精神及人道主义精神正是道德的伦理崇高性所在。

第二、非政府组织的伦理精神表现为志愿服务精神。志愿服务是非政府组织章程的一条基本原则。非政府组织成员不以追求个人利益为目标,而是为了实现全人类共同的理想信念和奋斗目标。在良知和责任的激励下,自觉自愿的付出自己的努力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志愿性体现了非政府组织的道德觉悟,体现了其自主性和能动性。它是社会良知的自觉回归,是非政府组织内在的伦理基础。

第三、非政府组织的伦理精神表现在非营利性。非营利性是非政府组织的特殊伦理属性,是其组织纯洁性的伦理基础。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组织,非政府组织不为组织成员积累利润,不以组织和活动作金钱交易,不进行投资和利润分配。非政府组织的非营利性是极其重要的伦理属性,在非盈利性的鞭策下,使非政府组织成员能够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的腐蚀,以保持清廉、独立、纯洁,从而真正成为一种公益性、道义性的组织。

非政府组织的伦理精神最后表现为组织纯洁性。首先,非政府组织的非营利性特征构成了其组织纯洁性的伦理基础。其次,非政府组织是一种正规的社会组织,它通过向政府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在成立之初便接受了有关部门对其宗旨、目标、性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经济来源、权利义务等各方面情况的严格审查,成立后还要接受政府管理部门的年检和跟踪调查,以督促其坚持自己的宗旨、目标、性质,使其运行在正确的伦理轨道上。[2]非营利性及来自政府及大众的监督,使得非政府组织能够保持自身的组织纯洁性。

二、非政府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伦理功能

非政府组织的伦理属性、伦理精神,灵活的方式、机动的体制,在人类精神文明建设和发展中,以及对全人类的进步发挥着特殊的伦理作用,这是政府组织所不能替代的,所以非政府组织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公共伦理主体。。实践证明,非政府组织在社会治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在促进经济发展、政治民主、社会公正和公民道德提升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首先,非政府组织可以弥补市场的不足,促进经济伦理的发展。市场以追求功利和利润为目标这就促使了社会的不公、贫富悬殊、市场秩序混乱等社会问题的产生,这些社会问题的解决,既需要政府的调节与约束,也需要非政府组织的的特殊伦理作用来制约和调节。非政府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功能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通过对民众进行维权意识教育,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通过仲裁等手段规范市场行为,推动公平竞争。二是监督企业承担服务社会与民众的职责与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责任。如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非政府组织通过对企业进行环境评估、跟踪调查、定期公布有关企业的环境状况报告等手段,对企业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督促企业增强环保意识,承担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伦理职责。

其次,非政府组织可以推动政治民主化,促进行政伦理的发展。非政府组织有效的参与公民文化,从而推动了政治民主化进程和行政伦理建设。一方面,非政府组织在公民与政府之间起中介和桥梁作用,把最真实存在的人民群众的要求与利益传递给政府,有利于保证政府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另一方面,非政府组织进入公共管理领域,打破了政府组织管理公共事务的一统天下的局面,形成了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共同管理公共事务的格局,促使政府改变作风,提供高质量的公共产品,避免腐败现象发生,从而保证政府行政过程和行政结果的伦理性。

再次,非政府组织可以实现社会的公正,促进社会伦理的发展。非政府组织以人道主义和利他主义为行动导向,密切关注着政府管理所忽略或涉及较轻的方面,比如说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以及偏远地区,从而给他们许多具体的、最真实的帮助。如“壹基金”专注于灾害救助和儿童关怀等方面,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专注于对中西部发展的支持,社区中的业主委员会在保障居民公共利益、维护居民各种权利、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非政府组织在许可的范围内积极有效的工作,弥补了政府政策及管理中的伦理不足和公益缺失,传播了人道主义的伦理关怀,推动了社会公平和公正的实现。

最后,非政府组织有利于提高大众素质,促进公民道德的发展。社会公益性、志愿性和非营利性是非政府组织的重要伦理属性。非政府组织的伦理属性决定了其成员的活动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宗旨,必须是出于责任感和道德良知的一种自觉自愿行为。非政府组织的这种道德优先性,一方面可以在组织内部形成良好的道德关系和浓厚的道德氛围,可以培养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和人道主义精神,有助于个体道德人格的发展和完善。[3]另一方面非政府组织还可以通过多种活动在全社会宣扬无私奉献、志愿公益的精神,从而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社会事务、人人参与社会事务”的良好社会风气,促进群众参与公共事务,并在参与中提升自己的道德修养和道德觉悟。

三、非政府组织面临的伦理困境

近年来,随着非政府组织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人们也越来越认识到它在部分分担政府职能、保障公民权利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但非政府组织在现如今糖衣炮弹的诱惑下,也面临者志愿困境、合法性困境诚信困境三大危机。

志愿困境的突出表现就是财务困难。非政府组织单单依靠志愿募集而来的资金难以维持公益活动的巨大开支,人们普遍认为,非政府组织不需要寻求政府支持,也不需要从事商业活动。因此,非政府组织没有面临丧失自主性的危险。但是,非政府组织并没有能够自给自足的现实基础。大多数的经验表明,没有一个国家的私人慈善团体是非营利部门的主导收入来源,非政府组织的募捐面临着许多不利的因素。[4]另一方面的表现就是劳务危机,,非政府组织成员的工作通常都是无偿志愿的,但是,由于无偿志愿者越来越缺乏,便出现了带薪志愿者,当然,他们的薪水通常只是象征性的。因此,不管是靠政府资助还是营利性活动来获取资金,都对其独立性产生威胁。

合法性困境主要表现在合法律性和正当性方面。与政府和私人部门相比,许多公共机构、社会团体、自治组织等非政府组织都面临着合法性危机,非政府组织政治作用的日益增强被其他政治行动者视为挑战,他们质疑非政府组织有什么权力在政策制定中要求发言权?有什么权力要求被当作是一个合法的行动者?凭什么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代言人?人们也普遍认为,非政府组织除了自己以外不能代表其他个人或团体的利益,因为它们没有得到合法的授权,它们并不是由特定的选民选举产生。加之有些非政府组织的负面新闻,因此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性遭到很大的质疑。

诚信困境是非政府组织面临的第三大困境。诚信是维持一个组织存在与发展的首要基础,一个个腐败事件的暴露,使得人们非政府组织的诚信产生了深度的怀疑。我国非政府组织繁多,舆论监督和民政部门的监管便显得无力。一些媒体并没有发挥其监督作用,从来都是只报道正面信息,并没有构成阻碍非政府组织腐败的防线;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由于监督手段和监督途径的缺乏,也没有对非政府组织形成有效的监督。另外,非政府组织在利益的驱使下也会产生诚信缺失。近年来关于非政府组织的丑闻频频被曝,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这对其信誉产生了威胁。这使得外部公众质疑非政府组织的责任机制是否有效,同时也促使非政府组织从内部逐步建立和完善促进责任性的工具和程序。

导致非政府组织伦理精神缺失的原因,并非仅仅集中在组织成员个人身上,有很多是由组织内部的制度和机制所引发,因此我们应从非政府组织成员个人和他们所工作的组织环境和组织文化中寻找非政府组织出现伦理困境的真正原因。一方面要健全非政府组织的自律机制和运行机制,提高非政府组织及其成员的道德水平和基本素质;另一方面要健全监督机制,使得非政府组织及其成员的行为受到外在监督条件的制约,以使得非政府组织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为社会治理贡献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1]李在法.当前我国农村民间组织的道德建设作用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08.

[2]李建华,朱伟干.论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的伦理使命[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1).

第6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是一个舶来品,又被近似的称作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等,是相对于以强制方式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和以谋取自我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营利性组织而言的。非政府组织用来表达以志愿为基础,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所有组织。一般具有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和非宗教性这六个属性的组织成为非政府组织。它是与政府、市场等调节手段并存的第三种力量,可以有效的弥补政府与市场的缺陷。非政府组织在社会生活中日益成为一种影响程度巨大、倍受社会关注的新型社会经济活动部门。对它的研究已受到国内的广泛关注,在上世纪末大量讨论它的特征以及个案研究的基础上,人们开始从更为广泛的视角来认识它。其中,对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问题的研究是不可或缺的视角之一,而对这个问题的深入研究必将触及到其合理性问题。

一、非政府组织行政法规制含义初探

规制是对一定行为的限制或促进保护的方式或手段。[1]由此可见,规制是一种手段,它包含对一定行为进行限制以及对一定行为进行促进保护两层含义。通常情况下,人们往往过分强调它的限制性而忽视了其对行为促进保护的功能。法律规制则是指以法律手段去限制或促进保护一定的行为,它源于法的作用。

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律的总和,是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个仅次于宪法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权运行的合理性与合法性。[2]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是指以行政法的方式解决其发展中现存的一些问题以保护促进或限制其发展。法律规制包括两层含义,对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也不例外。非政府组织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事物,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它还不够成熟、完善,因此对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促进保护应该是第一位的、监管限制则是第二位的。本文在此含义下探讨行政法对非政府组织的规制的合理性问题。

(一)行政法对非政府组织的促进保护

首先,必须明确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地位。明确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地位问题是对其进行促进保护的前提。行政法主体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了作为管理方的行政主体与作为被管理方的行政相对人。在我国,依照权力的来源不同,行政主体可以分为职权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授权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3]法律只是规定了社会团体可以成为授权行政主体,并未明确规定非政府组织可以作为行政主体的情况。事实上,非政府组织在对自身事务进行管理时也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它所行使的权力既有通过国家法律设定和授予的,也有通过成员一致同意而形成的,还有通过行政机关委托而获得的。然而由于行政法规定上的不明确,使其在运作中由于地位的不明确而出现了一些真空地带。行政相对人是在具体的行者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组织和个人。非政府组织除了对其内部成员及事务行使管理权外,还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必须明确界定其行使管理权的范围,以区分其在行政法上的不同地位。

其次,要明确非政府组织在行政法上的权利。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主体都享有一定的权利。由于非政府组织自身行政法地位的双重性,它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不相同的,因此必须明确其不同的权利,以确保权利的顺利实现及权利受到侵犯时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行政法对非政府组织的限制

行政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法主体的义务。权利义务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的行使以所负义务为界限。行政法分别明确规定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义务,非政府组织作为行政法主体,其活动及权利的行使当然得受这些义务的限制。

行政法对非政府组织的监管。我国对非政府组织实行“分级登记,双重管理”政策,即按照社会团体活动的不同由各级别行政区域的相应机关进行登记和管理,由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共同管理。就目前而言,我国对非政府组织进行管理的制度规章主要包括《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它们对属于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设立申请与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以加强对非政府组织的监管。

从文明时代开始,人类就选择了法律,这一选择的原因在于:人们相信通过法律终将实现人类的幸福。因此,我们应该明确对非政府组织进行行政法规制的目的在于促进保护其健康发展,以实现公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同时要辅以相应的限制与监管。但这种规制应当具有合理性,“合理性就是合乎理智而被认为是正常的,合乎规范而被认为是可理解的,有价值而被认为是可接受的,有证据而被认为是可信的,有目标而被认为是自觉的,有效用而被认为是可能的”[4]为此,下文将从多个角度论述对非政府组织进行行政法规制的合理性。

二、非政府组织行政法规制的依据的合理性

非政府组织行政法规制的依据就是其赖以产生与存在的理论,其依据是否合理是其他合理性的前提条件。当然,非政府组织行政法规制产生的依据并非单一的。

(一)法学视角的理论依据

1.法理依据

对非政府组织进行行政法规制是保护权利的需要。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从事某一行为或要求别人从事或不得从事一定行为利益表达方式。古今中外学者都曾广泛阐述权利之于主体的重要性。完善对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明确其作为不同行政法主体时的划分依据及相应权利,不仅是保护其团体利益不受政府侵犯、得以顺利实现的要求,也是保护其成员个体权利的需要。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其权利的运行有法可依,才能为其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途径。

此外,对非政府组织进行行政法规制是防止权利滥用的需要。权利具有利己的属性,权利人的意志有着对权利的识别和能动作用,所以权利运作过程中有着突破界限的可能性。非政府组织享有对于其内部成员及事务的管理权,这种权力具有自己的性质,必须用法律加以监管限制,以防其超越自己权利的界限侵犯其他组织、社会及成员的权利。

2.行政法依据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休谟认为政府是由自私的、贪婪的、嫉妒的和喜好统治别人的人组成的,这种政府是危险的,它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自古以来,只有一种力量促使权力生长发育,只有一种力量促使权力不断扩张,这就是对人及利益的支配。在当今社会行政权极度膨胀,行政权的触角无处不及,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武力。因此我们必须通过法律限制政府触角的任意延伸,政府不能变成过分巨大的怪物“利维坦”。

非政府组织作为新兴的第三种力量,在构建市民社会、监督和制约政府权力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的非政府组织尚未发育成熟,加上立法上的不完善,其权利常常面临被行政权侵犯的危险。我们必须改变以往关于政府是“公共人”的假设,而认清其“经济人”的本质,用法律的方式来对抗政府可能出现的“掠权与暴政”,而不能寄希望与政府的“美德”或行政权的“自我约束”。因此,完善关于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律体系,加强对其行政法的规制是约束性政权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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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治学视角的理论依据——公共政策参与理论

我国社会处于一个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全面转型时期,在社会领域公民社会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公民社会是指独立于国家但又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生活领域及与之相关联的一系列社会价值或原则,个体性、多元性、公开性、参与性以及法治原则组成公民社会的基本价值和规范体系。[6]改革开放后,中国实行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公民社会的兴起与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公民社会的个人和利益群体开始通过组织化的方式实现利益表达和志趣发展,各种非政府组织的数量开始快速增长。公民社会的兴起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孕育了公民的平等意识、权利意识和自主精神,公民不再盲目的依赖和服从任何既定权威的安排,而是要求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人民利益表达和政治参与的要求日益强烈,表现在公共政策方面就是指公民参与公共政策的过程。

非政府组织的公共政策参与是非政府组织通过各种途径向政府转达民众利益和要求,或者提出各种意见协助政府制定不偏离预定的以公共利益为轨道的公共政策。.我国正处在社会全面转型时期,在社会领域公民社会正处于成长发育时期,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意识与功能提高。政治参与水平直接反映了一个政治体系的民主化程度,是衡量政治发展阶段的重要指标。[7]公民个体参与公共政策的个体成本往往过高,易导致低效性,而非政府组织作为公民社会的载体,为公民参与公共政策提供了一条合理有效的途径。非政府组织以其灵活的形式和积极的行为参与公共政策的过程中,可以增加公民利益表达的有效性,协助政府改进公共政策以保证公共政策的公共利益取向。此外,通过非政府组织对公共政策的积极参与,不仅有助于提高公共政策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而且有助于减少公共政策贯彻执行的成本和阻力,使公共政策的实施获得积极的社会支持环境,提高政策的执行力。

市场经济是法法治经济,社会的法制化会使公民产生强烈的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观念,非政府组织及其成员遵守政府的政策法令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也必然会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们必然要求规范化、制度化的公共政策但与方式,同时从法律上明确自己公共政策参与主体的地位。目前由于立法的缺陷,非政府组织并不是以法定主体的名义为载体参与公共政,使得这种参与无法可依,参与的广度与深度受到合法性的挑战,从而阻碍了人民的利益表达。为此我们必须加强对非政府组织的行政立法,以保证我国公民参与渠道的畅通。

(三)经济学视角的理论依据

1.成本——收益分析

成本—收益的模型分析是经济学考虑问题的基础,成本从社会角度来看是需要的东西而不专指金钱,该东西必要时我们要看它能带来多少收益,当成本大于收益时,某项活动是不经济的。因此,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不会允许这种情况出现的。

从理论上讲,政府是由单个经济人组成的团体,政府本身的管理是有成本的,政府的活动也应遵守成本—收益模型。政府成本是政府及其行政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和开支,以及由此所引发的当前和未来一段时间内的间接负担;而政府的收益则是指政府某项活动所达到的预期效果。在政府活动中,当成本大于收益时,管理行为是不经济的,与市场经济追求效率的原则相悖。然而在现实的行政管理中,由于政府职能的扩张,政府管理了很多本应由社会承担的、由非政府组织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大大降低了行政效率,同时,由于非政府组织在法律上的地位并不明晰,使得其很多活动无法可依,缺少政府与公民的支持,往往是非政府组织的效率也低下。因此,完善对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的法律体系,可以明确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权限划分,使两者的效率大大提高。

2.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市场经济是指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的经济,它要求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市场主体间的关系应是以契约形式出现,这决定了市场经济需要在排斥个人专断的基础上以宪法的形式来确保其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创造和运行机制,其自始与法治相伴而行。市场经济是现代法治的“催生剂”,现代法治是市场经济健康有效运行的“维生素”。[8]它内在地本能地要求法律的至上权威、要求法治。因此,在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问题以及对非政府组织的规制问题必须制定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严格依法办事。

三、非政府组织行政法规制的现实合理性

我国现有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立法,过于强调对它的严格控制。我国对非政府组织进行管理最重要的规章制度包括《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成立作了较为细密严格的条件与程序设定,这种进入规制有两个方面的特点:(1)限制竞争。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不予批准。(2)控制规模。我国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可以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校友会例外)。[9]同时,现有的对非政府组织进行管理的主要依据是一些行政条例和行政规定,有的甚至是行政部门的内部指导性文件,因而内容也主要是行政管理方面的,其他诸如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角色关系、非政府组织的职能范围、权利和义务内容等,还存在许多空白模糊之处,这极大的限制了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加强规范的对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控制,力求尽快形成较为完备的政策法规体系,以促进非政府组织的健康发展。

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则是,非政府组织对公共政策的参与不够。我国虽然有不少非政府组织在不同的领域以不同的方式参与到政府的决策过程中,以期通过影响政策的决策来获取自己的利益,但他们的政策参与在很多部门与地区并为得到重视。由于非政府组织的公共政策参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保障,使得这种参与不具有强说服力。导致政府在决策过程中对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接受程度不同,决策过程中很少考虑到与非政府组织的沟通与合作。由于我国非政府组织对政府的依赖性很强,有相当一部分非政府组织依靠于政府,官方色彩浓厚,这必然导致其在政策参与中的自主性下降。

另外,政府成本危机越来越显明。在现实的行政管理中,不计行政成本、不讲行政效率的情况在各级政府的管理实践中普遍存在。从政府也是“经济人”的角度,用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来说就是“花。别人的钱,办别人的事”。第一,政府决策成本过高。政府是制定国家政策的主体,公共政策的制定深受各级决策者的影响,一些公共政策一拖再拖,迟迟不能出台,政府消耗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去调停平衡各方需要,而在多种权力和压力的较量中,很难保证政府从最优的角度去合理决策,从而导致以过量成本作出的决策不能带来预期收益。第二,政府维持庞大机构与人员的成本过高。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是一个“大而全”的政府,政府几乎夺走了公民社会的全部权力,整个社会生活政治化,由政府一一包办。政府要承担这些职能,自然需要履行这些职能的相应机构和人员,因此,会消耗过高的成本。目前,我们正在努力构建“小政府、大社会”,但这一转变正在与“全能政府”的惯性相抗衡,事实上,政府付出高额成本干预了本应由社会自我调节自我管理的事情,却往往得不到预期的效果,收效甚微,我们面临严重的政府成本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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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形下,非政府组织行政法规制的功能合理性应予以重视。

首先,此功能和理性的发挥,有助于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非政府组织的发展离不开健全的法律法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应加快完善对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条件已充分发挥其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非政府组织不以谋取政权为目标,但在其运行过程中对于培养公民民主精神,表达自我利益,影响政府决策等方面有重要影响,并进而促进政治发展。完善对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明确其主体地位及职能权限不仅有助于共给政府合法性资源,而且能够促进政府管理的民主化科学化。

其次,现代政府的合法性不能由政府单方面宣布,而只能由公民社会赋予。非政府组织作为公民社会的载体,依法行使自己自己的职能与权利,投身于社会公益事业,帮助弱势群体,有助于改善政府的形象,缓和政府和公民的关系,有利于建立一个公正、公平、平等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建设和谐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和谐社会是社会的各个群体能够实现良性的互动,整个社会能够表现出一种公正的状态,社会能够实现全面的运行和健康的发展。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了“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的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安定团结”。因此,完善关于非政府组织行政立法,明确界定其职能、权利,保证其政策参与权利,增强公民对政府权力认可、政府行为的认同,加深社会成员对国家、对政府的理解和认识,从而有利于激发非政府组织在弥补政府失灵方面的潜力,有助于实现整个社会的良性互动,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复次,政府制定政策的过程,一定程度上也是社会团体相互协商、妥协、让步、博弈的过程。现代社会文明应该是公民社会、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三大社会层面共同发展的结果,随着市场经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我国的非政府组织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它们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中国,非政府组织是国家与公民合作的领域,不是公民对抗政府的阵地或政府控制公民的工具。现代政府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多,决策内容越来越复杂,任何单独个体都难做出科学决策,因而扩大决策主体、建立参谋咨询机构已是必然要求。非政府组织是国家和社会成员之间进行信息、能量交流的有效渠道,是国家与社会交互作用的中介,非政府组织利用各种方法进行社会动员、利益整合、利益表达等活动形成包含利益要求、思想观念、价值取向的公共舆论。这种新系通过一定的渠道输入决策系统或流布于决策系统之外,作为影响决策的压力,这有利于提高公共决策的民主性。[10]非政府组织由于其政策参与的专业性、代表性在政府决策中有重要作用。因此赋予其相应的政策参与权利可以利用非政府组织的专业知识、对实际情况的了解保证决策结果的民主化科学化。

第7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内容摘要:利益相关者理论为我们理解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结构提供了依据。组织的利益相关者管理日益受到各国学术界及企业界的重视。本文首先对利益相关者的定义和分类做了回顾,然后对目前有关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研究模式进行了考察,最后对组织的利益相关者战略及其决定因素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战略决定因素

1组织利益相关者:定义与分类

(一)利益相关者的定义

对利益相关者的定义并没有一致公认的概念和定义。而Freeman(1984)和Clarkson(1994)的定义应该是目前公认的最具代表性的定义。Freeman(1984)认为,利益相关者是“那些能够影响企业目标实现,或者能够被企业所影响的任何个人和群体”。这一定义突破了早期从“是否影响企业生存”的角度来界定“谁是利益相关者”这一问题的局限性,同时也突破了股东利益至上的传统观点。Clarkson(1994)认为“利益相关者在企业中投入了一些物质资本、人力资本、金融资本或一些有价值的东西,并由此而承担了某些形式的风险,或者说,他们因企业活动而承受风险”。在某种程度上,这一定义与企业是“一种治理和管理专业化投资的制度安排”(Blair,1995)的观点是有相通之处的。

(二)利益相关者的分类

Freeman(1984)把利益相关者定义为“那些能够影响企业目标实现,或者能够被企业所影响的任何个人和群体”。但是单纯的定义和概念对利益相关者的界定是较宽泛的。众多学者从不同的维度来对企业的利益相关者进行分类和界定。学者们之所以要对利益相关者进行分类,其意图在于: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的影响程度和影响方式存在差异,谁是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对利益相关者进行清晰的界定,是企业开展利益相关者管理的基本前提。有研究表明,管理者会用不同的战略来应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并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Sharma,2000)。

Freeman(1984)在对利益相关者进行分类时,考虑了三个不同的维度:所有权(ownership)、经济依赖性(economicdependence)和社会利益(socialinterest)。Frederick(1988)以是否与企业直接发生市场交易关系为标准,将利益相关者分为直接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其中直接利益相关者是与企业直接发生市场交易关系的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企业员工、债权人、供应商等;间接利益相关者则是与企业发生非市场关系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各级政府、社会活动团体、媒体、公众等。与此类似,Charkham(1992)以与企业是否存在交易性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将利益相关者分为契约型利益相关者和公众型利益相关者。

Clarkson(1994;1995)提出了两种有代表性的分类方法:根据相关群体在企业经营活动中承担的风险种类,将利益相关者分为自愿的利益相关者(VoluntaryStakeholders)和非自愿的利益相关者(InvoluntaryStakeholders);另根据相关群体与企业联系的紧密性,可以将利益相关者分为首要的利益相关者(PrimaryStakeholders)和次要的利益相关者(SecondaryStakeholders)。

Mitchell(1997)从权力性、合法性、紧急性三个维度对利益相关者进行评分来划分利益相关者。管理者所感知的利益相关者的重要程度,取决于这三个属性上的累积效应。通过感知到的重要程度对上述三个特性作出评分后,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可以被细分为以下三类:确定型利益相关者(definitivestakeholders),他们同时拥有对企业问题的合法性、权力性和紧急性。预期型利益相关者(expectantstakeholders),他们与企业保持较密切的联系,拥有上述三项属性中的两项。潜在型利益相关者(latentstakeholders),是指只拥有合法性、权力性、紧急性三项特性中一项的群体。

Wheeler(1998)将社会性维度引入到利益相关者的界定中。他认为,有些利益相关者是有社会性的,即他们与企业的关系直接通过人的参与而形成;有些利益相关者却不具有社会性,即他们并不是通过“实际存在的具体人”和企业发生联系的,比如自然环境、人类后代、非人物种等。结合Clarkson提出的紧密性维度,Wheeler将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分为以下四种:首要的社会性利益相关者,他们与企业有直接的关系,并且有人的参加;次要的社会性利益相关者,他们通过社会性活动与企业形成间接联系;首要的非社会利益相关者,他们对企业有直接的影响,但不与具体的人发生联系;次要的非社会性利益相关者,他们对企业有间接的影响,也不包括与人的联系。

从上述对利益相关者的分类方法来看,有的是建立在一些客观指标之上的,如Freeman(1984);Frederick(1988);Clarkson(1994;1995);Wheeler(1998)等人的分类。而Mitchell(1997)的分类是建立在主观指标之上的,由于这些指标的主观性,所以Buysse和Verbeke(2003)认为,在Mitchell的框架中,管理者的感知至关重要,因为管理者最终决定了利益相关者的重要程度,而这种感知又受管理者价值观的影响。

2组织利益相关者战略

(一)组织利益相关者战略分类

对组织的利益相关者进行识别和分类是有效的利益相关者管理的前提。一些学者强调组织与主要利益相关者群体的高度相互依赖性(如,Donaldson和Preston,1995;Freeman,1984)。例如,Clarkson认为,没有主要利益相关者的持续性参与,组织很难持久生存。因此,组织会采用一定的利益相关者战略来应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群体,这些方式包括前摄性战略、顺从战略、防御战略及反抗战略(Caroll,1979;Clarkson,1988,1991,1995;Wartick和Cochran,1985)。例如,Carroll(1979)提出,组织会运用前述方式来应对他们的经济、法律、伦理及自由裁量的责任。Wartick和Cochran(1985)用反抗、防御、顺从及前摄等术语来描述组织面对社会责任的企业战略。Clarkson(1991,1995)提出了RDAP等级来度量反抗战略、防御战略、顺从战略以及前摄性战略,并成功运用该等级来描述组织在应对利益相关者时所采用的战略。

具体来说,一方面,可以从组织在处理利益相关者问题时的行为特点来了解组织的利益相关者战略。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Caroll,1979;Clarkson,1991;Wartick和Cochran,1985),前摄性战略包括对利益相关者问题的诸多关注,如预测并主动关注特定利益,或者在行业中发挥领导作用。相对于前摄性战略,顺从战略在处理利益相关者问题时缺少主动性。防御战略则在处理利益相关者问题时,仅仅满足法律最低限度的要求。反抗战略包括,在面对利益相关者问题时,消极对抗或完全忽视利益相关者。另一方面,可以从组织在面对社会责任(如环境责任)时所持的态度和立场,来考察组织的利益相关者战略。Clarkson(1995)作出了具体分析,对于前摄性战略,其对责任所持的立场或策略就是主动预测责任,对于顺从战略,其所持的立场或策略就是接受责任,对于防御战略,其采取的立场态度或策略就是承认责任却抵制它,对于反抗战略,其采取的立场态度或策略就是否定责任。例如,DigitalEquipmentCorporation在处理与供应商的关系时所运用的战略就是一个对利益相关者采用前摄性战略的典型。DG公司把供应商纳入到他们的产品开发团队(Bleakley,1995)。HP公司也运用类似的方法处理与供应商的关系(Burt,1989)。Xerox与供应商分享计划并把他们纳入自己的设计部门(Burt,1989)。前摄性战略包含着强化与特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顺从战略虽然接受责任,但是与此同时,为了争取他人的让步而讨价还价。防御战略包括反对做超出法律最低限度要求的事情。

(二)组织利益相关者战略的决定因素

虽然防御战略及反抗战略与前两种战略(前摄性战略、顺从战略)相比,利益相关者的满意度要小,但不论组织采用何种利益相关者战略,组织似乎都是出于某种合理的理由。许多学者对组织的利益相关者战略的影响因素进行了研究。其中,最为典型的是从资源依赖理论的角度来解释组织的利益相关者战略。

资源依赖理论指出,组织必须关注那些为组织提供其持久生存所需的重要资源的环境中的需求,组织应该更多地关注其环境中控制着关键资源的其他组织和群体的需求,并做出响应。把这个理论扩展到利益相关者中来,意味着组织必须更多地审视并关注控制着组织持续生存所需的关键资源的那些利益相关者群体的利益和要求(Agle,Mitchell,1999)。企业对利益相关者在资源上的依赖,就转化为利益相关者(群体)的权利性(Power)(Mitchell,1997),并赋予了利益相关者相对于企业的一种地位优势(Frooman,1999)。权利常常表现为组织对利益相关者依赖程度的函数,一般而言,组织依赖程度越高,利益相关者就越强势,其权利也就越大(Frooman,1999)。Agle(1999)通过运用美国80家大公司的CEO提供的数据的分析,发现高层管理者给予利益相关者的优先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那些利益相关者所表现出来的权利性大小的影响。

很明显,以时间和金钱来衡量,组织的资源是有限的,组织不可能在所有的时间对所有的利益相关者给予前摄性的关注。有关资源依赖的理论研究表明,组织会对那些控制着组织所需的关键资源的利益相关者会给予更多的重视。而组织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重视程度上的不同,会通过其在应对利益相关者所采行的不同战略(即反抗、防御、顺从、前摄)表现出来。当单独考虑前摄性战略、顺从战略、防御战略及反抗战略时,前摄性战略所需的资源是最多的(管理重心与财务支持),而反抗战略所需甚少。例如,关乎雇员报酬的前摄,如支付奖励工资或提供股票期权或利润分成,与防御战略(仅按法律的最低要求行事)相比,如仅仅保障薪酬的支付与提供必需的福利,有可能需要更多的资源支持。同样,投资于员工培训与职业发展的前摄性行动,与反抗战略相比(推卸职业培训与职业发展的责任),需运用更多的资源。

3结论

第8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合法性理论;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来源

[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3 ― 0075 ― 03

“合法性”是公共领域中的重要概念,对应的英文单词是Legitimacy。“合法性”不等同于“合法律性”。Legitimacy在英语词典里的基本义项有合法、合理、正当等。因此,我们在讲合法性时,并不仅仅指合乎法律,还包括法律之外的惯例、规范或共同的价值。本文在分析西方政治合法性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我国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的内涵。联盟作为近些年来第三领域内的新兴组织形式,在社会治理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把握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对于正确认识和定位联盟具有重要意义。

一、西方政治合法性理论

在西方政治学科当中很早就有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学者们关于合法性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三种范式,分别是规范主义合法性、经验主义合法性和哈贝马斯重建性的合法性。

(一)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

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是把某种永恒不变的价值规范,如善、正义和美德等,作为认定政治秩序合法的基础,认为凡是具备善和正义的统治都是合法的。该理论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认为,政治秩序的基础是正义,而正义是老百姓的利益而不是统治者的利益,正义就是智慧与美德。柏拉图是苏格拉底的学生,亦是其思想的忠实继承人。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中系统地探讨了“何为正义”,他表示,城邦正义就是三个等级的人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但又协调一致,为了城邦利益而履行职责,以维护社会的普遍和谐;个人正义就是合理安排自己灵魂中的理性、激情和欲望。柏拉图强调,以正义为基础建立的城邦就是善的城邦,是为了全体公民的最大幸福,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的单独突出的幸福。

亚里士多德和苏格拉底、柏拉图的思想一脉相承,他认为政治应以善为目的,善即是公正,也就是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具体到现实政体,亚里士多德指出,那些顾及公众利益的政体是正当的政体,而那些只考虑统治者自身利益的政体是错误的政体或是对正宗政体的偏离。城邦应该追求公共幸福,即全邦人民的共同利益。追求善或者公共利益的政体才是正当的政体,才是合法的政体,不公正的政体属于不合法的统治。

(二)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

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认为,只要得到大众认可和支持的统治都是合法的。该理论强调,统治的合法性只与公众对于统治的认同和支持有关,而与价值规范无关,不合理的统治只要能够得到的公众的承认和遵从,它就是“合法的”。由此可见,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与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完全不同,两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形成了相互对峙的张力。马克斯・韦伯是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的主要代表者,他认为“合法”的基础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1)基于传统,人们对过去一直存在着的事物的继承;(2)感情的忠诚,感情归属或榜样的力量;(3)对绝对价值的信念,即对价值合乎理性的信仰;(4)对秩序符合法律的性质的承认。在此基础上,韦伯将合法统治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传统型统治、魅力型统治和法理型统治。

韦伯之后,许多政治社会学家如李普赛特、帕森斯、伊斯顿、阿尔蒙德等对合法性的研究大都承袭了韦伯的经验主义研究范式。如美国政治学家S・M・李普赛特认为,政治系统的合法性来源于其成员对于现行政治制度的信念,政治系统要有能力使其成员确信现行政治制度就是对于该社会最为适当的制度。J・罗思切尔德持有相同的观点,他指出政治系统统治的合法性涉及系统成员的认知与信仰,即系统成员承认政治系统是正当的,在既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权威。

(三)哈贝马斯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

德国政治社会学家哈贝马斯对以上两种类型的合法性解释进行了系统分析,他认为这两种解释传统各自存在片面性。合法性并不简单指大众对于政治统治的认可和服从,合法性也不是统治阶级对自身合法性的宣称,这一点与韦伯的观点刚好相反。哈贝马斯试图将规范主义和经验主义有机地结合起来,调和两者之间的张力,最终提出了第三种合法性的概念,并把它称之为重建性的合法性概念。

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有着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在这里,哈贝马斯既强调了经验主义的大众赞同和认可的事实基础,又强调了规范主义的价值因素,认为统治秩序的合法性是建立在价值规范基础上的忠诚和信仰,并且这样的价值规范是与一定的历史和文化相联系的。如果一种政治统治在当时的社会规范得到了认可和支持,那么它就是合法的。

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是以合法性危机为研究切入点的,在他看来,任何一种政治系统都要主动加强自身的合法性建设,而不是等到出现合法性危机的时候才被动反应。政治系统要想长久地维持公众对它的忠诚度,就必须积极地寻求合法性,以避免或减少合法性危机的出现。寻求合法性的过程称之为合法化。

由于学者们对于合法性的理解不同,进而形成了不同的研究范式,既有围绕价值中心的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又有强调事实基础的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还有后来哈贝马斯提出的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无论哪一种合法性理论,其目的都是为了证明统治秩序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二、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

合法性理论源于西方,且具有一定的普适性,中外有关合法性问题的研究普遍见于政治科学和组织科学两大领域。

(一)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的内涵

根据前面有关合法性理论的分析可知,合法性并不等同于我们通常所谓的“合法”(合乎法律),合法性可以理解为合理性或正当性。在政治领域中,虽然学者们对于合法性的评判基础不同,但其中也有共同的地方,合法性主要是指人们对于当时的统治秩序的信仰与支持,认为它符合正义与美德,是“合法的”统治。当合法性运用到组织科学中后,学者们也形成了不同的划分标准。如Mark C. Suchman认为,合法性是指这样一种普遍的感知和假定,在一些由规范、价值观、信仰和定义所构成的社会建构系统中,一个实体的行为是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恰当的或合适的。学者Singh认为组织的运作关乎内外两个方面,相对应地合法性可以分为内部合法性和外部合法性。组织内部成员对于组织的权威结构和管理体制的认可与服从称之为内部合法性,组织外部相关者对于组织的权威结构和管理体制的认可和支持称之为外部合法性。组织的外部相关者包括与组织相联系的社会公众、利益相关者以及政府管理部门等。

由此可见,政治合法性侧重于强调被统治者对于统治秩序的服从,承认统治阶级的统治权利,而组织合法性强调的是对于组织权威结构和组织行为的承认和支持。这其中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组织内部成员对于组织权威和价值规范的信仰与忠诚,二是组织的外部环境对于组织的接纳和支持。由于社会组织与外部环境联系非常密切,因此,组织要想获得长久稳定的发展和充足的资源,就必须积极主动地寻求外部合法性。那么什么是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呢?笔者根据联盟的组织特征并结合相关合法性理论给出如下见解: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是指联盟的存在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规范,联盟的组织特征和行为活动被认为是合理的、正当的,并且得到组织内外的广泛认可和参与。

根据社会组织联盟的组织结构和运作特征可以将联盟的合法性分为内部合法性和外部合法性两个层面。具体而言,社会组织联盟是由多个不同的社会组织结合而成的大的联合体,联盟首先要保证其内部成员对于联盟的赞同与支持,成员组织共享联盟的使命与宗旨,忠诚于联盟,这是联盟的内部合法性,是联盟存在的基础。其次社会组织联盟要妥善处理好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以便获得充分的外部合法性,因为外部环境会影响联盟治理功能的发挥。联盟所面临的外部环境是由政府、企业、社会公众以及组织的利益相关者等构成的复杂关系网络。有了外部环境的支持,联盟才能够不断地从外部环境获取自身发展所需的资源,然后进行合法合理的活动。

(二)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的基础

作为独立于政府和企业的第三部门,社会组织在现代国家的社会治理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弥补了政府和企业部门的缺陷,增进了社会公平与稳定。如此巨大作用的背后,是几十万个全国各地的社会组织力量的贡献。而社会组织联盟作为非营利行业的领先队伍,更是推动了这样一种自组织力量的迸发。那么为什么有众多各不相同的社会组织自愿加入社会组织联盟,并参与联盟的集体活动,服从联盟权力中心的领导与管理呢?这也是本文探讨联盟合法性的必要性之一,下面将通过联盟合法性的基础加以说明。

韦伯曾将社会秩序的合法性的基础划分为传统、感情的忠诚、对绝对价值的信念以及对秩序符合法律的性质的承认。在他看来,承认者“感情的忠诚”对于统治秩序的合法性是至关重要的。同样主张经验主义的伊斯顿认为,合法性的来源有三种,分别是意识形态、结构和个人品质,其中在成员中加强意识形态信念的灌输对合法性的获得尤为重要。此外,也有学者强调绩效表现也是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来源,因为政治系统或社会组织的绩效产出自然而然能为其赢得社会认可和服从的基础。我国学者高丙中在研究社会团体的合法性时,认为其中的社会合法性的基础主要来自于地方传统、当地的共同利益、共识的规则或道理。

由于社会组织联盟不同于单个的社会组织,本文认为分析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的基础应结合联盟发起的原因和成立的方式来探究,总的来看联盟治理功能合法性的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种:(1)有共识的规则或道理,(2)感情的忠诚,(3)共同的利益。实践表明,有着共同目标或共同利益人们总是倾向于结合起来,以形成更大范围内的影响力。社会组织联盟正是在此基础上建立而成的,它由多个社会组织以自愿为原则组建而成,这些成员组织共享联盟的使命或愿景,认同联盟的价值理念,服从联盟的管理章程,联盟的成立代表着有共同目标的人们共同的价值追求和信仰。并且联盟内部实行的有效的管理,能够激励成员组织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发挥行业自律精神,这一点符合联盟内外公认的规则。

相比较我国社会组织联盟的形成和发展,国外的一些非政府组织联盟起步较早,发展相对成熟。绝大多数的社会组织加盟以后会对联盟产生一种归属感和认同感,从而更加积极地投身到非营利组织事业当中。各种形态的社会组织联盟打破了传统社会体制格局下的严格的限制,来自各行各业、各个阶层的人们聚集在一起致力于共同的目标,在更大范围内寻求外部认同和支持。可以说,联盟的成立包含了重要的感情因素,没有这强有力的情感纽带,联盟的发展不可能长久。

从外部的角度来看,联盟的成立是为了社会公众共同的利益。我国现有的社会组织联盟既有分布在各个省份市县的地区性联盟,又有全国性的社会组织联盟,大陆以外跨海跨国性的联盟相对较少。所有这些联盟得以不断发展壮大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联盟的建设与发展始终以当地或社会公众共同的利益为目标,旨在为人们谋取幸福,减少贫困和灾难。而近些年来联盟取得的成效恰恰印证了联盟的公益、互利性质。近些年来社会组织联盟在筹集社会闲散资源,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功能,改善了当地养老、医疗、教育、环保等现状,缩小贫富差距,维护社会稳定。这些成绩的取得逐渐为联盟赢得了政府部门的信任和社会公众的支持,为联盟以后顺利地发挥治理功能奠定了“合法”的基础。这一点,与某些学者的绩效合法性观点有相通之处,如亨廷顿认为,统治阶级可以通过推动经济增长来赢得民众的认同。相似地,社会组织联盟可以通过协助解决社会问题、发挥治理功能来获取自身的合法性。

三、小结

合法性问题一直是政治学中的热点问题,由于学者们对合法性理解的不同,因此形成了不同的理论流派,从传统的规范性合法性理论到哈贝马斯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各理论流派强调的重点不同。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倾向于把某种抽象的价值规范看作是合法性的基础和来源;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只注重经验事实,认为能够得到大众赞同和支持的统治都是合法的统治,这两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形成了相互对峙的二元张力。哈贝马斯对规范主义合法性和经验主义合法性分别进行了详细的评价,认为两者都存在局限性,他主张将两者结合起来,由此提出了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

具体到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本文主要分析了联盟合法性的涵义以及合法性的基础或来源。认为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是指联盟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规范并且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参与。联盟合法性的基础是:有共识的规则或道理、感情的忠诚、共同的利益。现实中,很多社会组织联盟虽然没能获得注册的资格,不具有一般法律地位,但它们却得到了很多公益人士的信赖和支持。这正是因为联盟致力于公共利益,具有强大的感情基础和社会基础,满足一定的合法性。当然,在法治化的国家内,任何一种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才能获得长久的发展。因此,社会组织联盟需努力争取法律环境的支持,以获得完整的合法性。

〔参 考 文 献〕

〔1〕〔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选集・政治学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4〕〔德〕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M〕,冯克利,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

〔5〕〔美〕李普赛特.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6〕〔德〕尤尔根・哈贝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M〕.郭官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第9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一)公共治理主体类型及其权力来源

公共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的治理模式,是对传统公共行政的扬弃与超越,其实质是政治国家和公民社会、政府与非政府、公共政治领域与公共社会领域的合作与互动。因此,这种合作性治理就意味着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公共管理系统是一个由多元社会治理主体构成的一个以合作为纽带的和以提供公共服务为目标的统一整体。”[1]相对于公共行政而言,公共治理主体的类型发生了拓展,除了政府之外,各种自治力量、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公共组织都可以成为公共管理的治理主体。其实,无论是传统公共行政管理,还是公共管理,任何社会治理模式都需要以公共权威为后盾。“权威则是权力的合法化,即对权力的正当性的认同。”[2](P48)也就是说,在公共管理中必须诉诸公共治理权力,方能实现公共管理的目标。因为,公共管理“是公共管理主体为了解决公共问题,实现公共利益,运用公共权力对公共事务施加管理的社会活动。”[3]公共管理中的公共权力,可以称之为公共治理权力,是公共治理主体治理公共事务所享有的合法资格和相应的强制力和约束力。由此可知,公共治理权力是从传统公共行政的政府单一权力中心,走向由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构成的多中心权力架构。作为公共治理主体的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其公共治理权力存在着不同来源。按照现代民主理论,政府权力来源于公民的同意与转让,这一点已经成为理论的共识,即政府的公共治理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转让与授予。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公共组织的治理权力来源与政府治理权力来源有所不同。根据行政法学理论,存在三种来源:一是治理权力的法定来源。即公共组织的治理权力来源于现有的法律法规。二是治理权力的委托来源。即行政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形式将治理权力授予社会公共组织,或通过签订合同方式将社会治理权力委托于社会公共组织。三是治理权力的约定来源。即社会公共组织在取得其成员共同认可与同意下,在其章程或规则中对其治理权力作出的契约式约定。尽管政府和公共组织的权力来源不同,但是在社会治理中都具有公共性、权威性,都能产生一定的权力效益。

(二)公共治理权力效益的双维分析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会产生一定效益,公共管理中的公共治理权力也不例外。所谓公共治理权力效益是指公共治理主体在使用权力进行治理过程中,所用社会资源的投入与所得之间的比例,即公共治理权力所产生的最大有益成果。公共治理权力所得无外乎是要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和社会公平正义状态,或者说,公共治理权力的终极目标就是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基础上的公共利益的效益最大化。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以公共秩序、社会稳定、生态环境、民生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社会公平正义则表现为社会分配正义和社会和谐的实现。马克斯•韦伯认为,社会行动可以划分为目的理性式、价值理性式、情感式和传统式等四种类型。[4](P32)从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两个维度上来考察公共治理行为,可以看出公共治理权力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效益表征———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和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侧重于经济效益,是目的理性的体现。在公共治理中的目的理性,往往表现为利用科学技术手段,获得最大的治理效果,即公共利益最大化,也就是以最少的投入产生出最大量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社会公平正义则侧重于社会效益。治理权力的社会效益,是指在价值理性的指导下,公共治理者在公共事务管理中实现社会各类善(goods)的正义性分配,从而构建出一种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公共治理权力的经济效益意味着“效率”,其社会效益则呈现为“公平”,两者都是公共治理的价值追求。传统市场经济理论认为,市场机制讲求效益,政府机制追求公平。自从公共行政汲取了管理主义思想之后,就一直把效率作为重要目标,而行政民主化和新公共服务运动又进一步凸显了公共治理中的公平维度,纠正了传统行政管理中的“价值中立”和“价值祛除”,“价值中立被批评为一个虚伪的自我隔离,缺乏全面价值介入的以效率为核心的行政过程被认为是不负责、僵化和在实际上导致无效的效率,是官僚试图摆脱政治约束与外部监督的借口”。[5]因此,公共治理理论认为,无论是政府还是公共组织都要综合考量“效率”和“公平”,两者是公共治理权力不可或缺的价值诉求。由此可见,公共管理中的治理权力效益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它蕴含着目的和价值的双重理性,含括公共治理权力的经济和社会的双重效应,是以实现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共利益最大化和社会公平正义为旨归。

二、我国公共管理中治理权力效益实现的困境与原因剖析

自改革开放以降,我国公共管理中公共治理权力效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现,但是,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困境与问题: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数量不足,质量不高,城乡统筹和区域统筹不够,且呈现出不公正的配置;公共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不高,且变动不居、连续性不够和失误过多;权力过于集中党委政府,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化显现较为严重,贪腐现象呈现多发高发状态。究其原因,主要如下:

(一)公共治理权力主体能力对权力效益的约束性分析

1.党执政方式的转变仍需强化,执政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公共管理理论认为,政府和各类非政府组织是治理主体。执政党是否也是公共治理的主体?对此,见仁见智,聚讼不休。笔者认为,中国共产党也是我国公共治理的重要主体之一,而且是权威性主体。从治理主体理论视角来看,一般来说,“判断行为主体是否是公共管理主体的标准是该主体行为的公共性,……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行为主体就是公共管理主体。”[6]党是把对公共事务管理和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的职能和宗旨。同时,从现实来看,共产党是执政党,各级党委是维护、增进和公平配置公共利益的政治决策中枢。执政党的执政方式和执政能力是影响公共治理权力效益的重要因素。随着体制改革的进行,党的执政方式正处于逐渐从以革命党思维的执政方式向执政党思维的执政方式转变之中。由于转变的过程性和渐进性,党的领导体制和执政方式中仍然保留着革命思维和计划体制的烙印,存在着党政不分、权力分配的过于集中、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等弊端。党的执政能力仍需进一步提升,具体来说,领导干部和党的各级领导机构的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总揽全局的能力和依法治国等方面的能力还有待提高。

2.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公共服务能力亟待提高。“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职能,因此,必须实现行政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然而,目前政府职能还没有得到彻底的转变,传统的命令行政、管制行政还有很强的惯性;政府过于重视经济发展职能,忽视社会管理职能,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共治理权力效益的发挥。公共服务是政府公共治理的重要内容和趋势,目前我国政府公共服务意识还不够强,公共服务机制还不够健全,公共服务的渠道和路径不通畅,政府公共服务能力乏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提供不足,公共服务效率不高。

3.非政府组织发育不成熟,参与公共治理程度不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社会得到了发育,非政府组织得到了培育和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公共治理和公共服务,弥补了政府的不足。然而,由于对非政府组织的性质、地位、功能以及与政府之间关系认识的局限,我国公民社会发展缓慢,非政府组织培育不够成熟,参与公共治理和公共服务渠道不通畅,以及自身体制不完善、专业管理性人才队伍尚未建立起来,这些都影响和制约了公共治理权力效益的发挥。

(二)公共治理权力结构是权力效益的制约性因素

结构功能主义告诉我们,要想实现公共治理权力的公共利益最大化和公平正义的功能,就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权力结构。传统公共行政是以官僚制为主要特征的,是集权式结构和等级金字塔式结构的典型代表,这种权力结构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实践的需要,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对分散决策的要求。近些年来,我国公共治理权力结构正处于调整和转换期间,然而官僚制弊端没有肃清、集权管理和权力层级化的痕迹依然很重,计划模式的权力结构还有很强的路径依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共治理权力效益的实现和提升。

(三)公共治理权力运行模式对权力效益的阻滞效应

权力结构是静态的,权力运行则是动态的。一般来说,权力运行存在着法治与人治、依法行权与依个人意志行权、民主参与与权力集中、公开透明与隐蔽操作等对峙性运行方式与模式。公共治理需要的是依法治理、大众参与和公开透明地行使权力。然而,目前我国治理权力运行模式依然存在一些不适应之处:依法行政、依法治理意识不足;一些按政策、红头文件进行治理的现象仍然存在,甚至于政策、文件大于法律的现象在一定领域大量存在;一些治理依然严重依赖于领导意图、长官意志;治理权力集中,权力行使过程不透明,社会力量参与不足等。这些对治理权力效益的实现都起着严重的阻滞作用。

三、提升我国公共管理中公共治理权力效益的路径与通道

(一)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不断提升党的执政能力

加强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建设,是新时期党的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提升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也是破解我国公共治理权力效益不高的策略之举。首先,从建设治理型政党组织角度来看,必须通过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建设,对领导干部进行宗旨教育和公共治理意识与知识培训,培养服务型党员和服务型政党,建设一支高素质有治理能力的干部队伍。其次,公共治理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构成与体现,因此,要通过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建设,培养领导干部的理论思维和战略思维,不断提高对公共事务的科学判断能力;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社会关系,不断提高应对公共治理中复杂局面的能力;不断提高依法治理、依法服务的能力。

(二)积极构建服务型政府,大力开发政府公共治理能力

服务型政府建设是政府职能转变和提升政府公共治理能力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加强政府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是提高政府公共权力治理效益的有效快捷的通道,因此,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必须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变和建设:首先,在政府理念上,要实现以经济为重心向以提供公共服务为重心转变,树立民主政府理念,培育政府的公共治理和公共服务意识;其次,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与公共治理相适应的行政体制和公共服务体系;第三,在社会资源配置上,实现向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上倾斜,建设公共财政型政府;第四,推行绩效管理评估,实现绩效考核从片面追求GDP向注重社会满意度、公共利益和公正公平等指标转变,建设以人为本型政府。第五,通过引入竞争机制,实现重投入轻效益向注重投入产出的效益转变,建设高效能的政府。从而强化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提高其公共治理权力的效益。

(三)努力培育公民社会,积极推动非政府组织参与公共治理

在公共治理中,政府与非政府组织是合作者和伙伴关系,而非对立对抗关系。因此,要想实现公共治理权力效益最大化和社会公平正义,必须努力实现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合作性治理,大力培育公民社会,积极推动非政府组织参与公共治理活动。为此,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正确界定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大力培育公民社会,发展各种非政府组织,真正做到还权于社会,赋权于公共组织,让非政府组织切实拥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所需资源和权力。其次,建立健全非政府组织内部管理体制和公共治理的运行机制,对其行为进行引导与规范,不断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创新能力。第三,要为非政府组织的成长提供必要的政策、资金和良好的环境支持。第四,腾让空间,增强非政府组织的自主性,积极鼓励和推动非政府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强化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互动与联系,协同增效,努力提高公共治理权力效益。

(四)完善公共治理权力结构,奋力挖掘公共治理权力的潜能

传统行政管理的权力是结构式的、金字塔式的层级型权力结构,其权力运行方向是自上而下单向运行。这种权力结构已经越来越不适应于具有复杂化、不确定性为特征的现代社会的公共治理。因此,必须创新公共管理中的治理权力结构,努力挖掘其权力治理潜能。一是公共治理权力结构要实现由集权向分权转变,变社会管理由政府一家承担向由政府与社会公共组织共同分担过渡,建立多中心的权力结构;二是实行金字塔式层级型权力结构向扁平化矩阵式权力结构演变,提高权力的效率与效能;三是实现权力自上而下的单向运行模式向上下互动左右协调的立体化网络型权力结构变迁。良好的结构将会产生预想的功能,通过建立和完善适应公共管理的权力结构,将会进一步发挥公共治理权力所蕴含的潜能,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与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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