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农村临时占地补偿标准范文

农村临时占地补偿标准精选(九篇)

农村临时占地补偿标准

第1篇:农村临时占地补偿标准范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

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因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成农用地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等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农用地置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上八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八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补助费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收回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征用土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者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十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四十留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府。

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低限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第2篇:农村临时占地补偿标准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调整。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实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菜地和高产稳产农田。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征用、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施,不得荒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滩进行建设。需要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  集体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墓。

第二十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缴地方财政;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章规定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应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选用林地,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定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以及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文件,正式申报征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征地批准通知书,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施工执照,进行施工。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凡属缴纳农业税的,财政部门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忻州、榆次、临汾、侯马、运城等市和朔县、原平、离石、孝义、介休、潞城、霍县、河津等县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鱼塘、藕地、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的四至五倍计算;征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长状况,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计算;征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四倍计算;征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征用苗圃地,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轮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征地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载畜量价值的五倍计算;征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设时的投资费用。

批准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上村、镇的耕地,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从一亩算起,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征用集体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载畜量价值的二倍计算;

五、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以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前款规定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用地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由建设单位按当季产量的价值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建设单位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征用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的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统一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商品菜地(含鱼塘),用地单位应按以下标准向县级财政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征用太原市郊区的商品菜地,每亩一万元;

二、征用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菜地,每亩七千元;

三、征用上述以外其余各市、县的商品菜地,每亩五千元。

用地单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不再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省辖市所属区、县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于其他区、县的新菜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途径协商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合理开荒,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林、牧业生产;

二、举办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业;

三、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国家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应向省财政一次缴纳转户农民的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作为预算外收入,专款专用。

转户农民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单位,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按该耕地被占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要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制定,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尚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不给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村、镇,不得超过二分;人均耕地四亩以上的村、镇,可以放宽到四分。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规定每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需要分居的子女,达到婚龄可申请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的户,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所占耕地年产值的四倍缴纳土地补偿费。占用村内空闲地和旧宅基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缴纳。

第四十二条  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实行统一征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民主讨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

家属是农村户口的单身职工和有公房居住的双职工,一律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二分。

城镇住宅建设,应当统一规划,提倡建造楼房。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按本办法第四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补偿规定,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不得借买房扩占宅基地。买房屋的,须按本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没有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买卖契约无效,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税契。

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严格控制。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并妥善安置被占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九条  凡属个人生产性和商业性经营建房占用集体耕地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使用费。

占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逐年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设占用的耕地,由占地单位和个人按占地面积负担占地期间的农业税。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注销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上的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被占地单位与占地单位或个人协商处理。

第五十一条  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值的二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乡(镇)村各类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批准后一年以上占而不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恢复耕种条件,退还被占地单位,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核销。

乡(镇)村建设所需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占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间,按该耕地年产值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城市郊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乡(镇)的土地。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填发土地证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负责各项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划拨;进行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检查、制止和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查处非法占地案件;办理奖励和惩罚事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五条  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地的实际时间每月每亩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3篇:农村临时占地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农村占地补偿;成因;预防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1

一、涉农占地补偿工作中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农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土地补偿款的途径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农村干部利用丈量土地、登记地面附属物、测算青苗补偿费的便利,多报土地面积、附属物数量及青苗补偿亩数,多报所得的补偿款予以私吞;二是把这些多报的数据通过技术处理分摊到被补偿户头上,也就是说,在农村干部手里有两个账本,一个是对外的,以利于获取更多土地补偿款;另一个是对内的,以便准确发放土地补偿款到各个农户手中,最后将二者中间的“差价”予以贪污或者予以私分。

(二)管理职能具有复杂性。农村干部开展相关管理工作存在四种模式,一是自主管理模式;二是协助管理模式;三是协助管理非法定事项模式。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干部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相关管理工作的时候,才有可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要件。

(三)犯罪过程较为隐蔽,且多为共同犯罪。由于村级财务管理十分混乱,而且占地补偿专项资金缺乏有力监督。然而,虽然该类犯罪常常被个别掌握实权的村干部操纵,但是,由于涉农占地补偿工作的复杂性,只利用一个人的职务便利往往很难完成整个犯罪过程,这就需要借助于其他相关人员共同完成。这些人组成一个较为封闭的团伙,具体作案行为和相关信息只在团伙的组成人员之间流转。所以该类案件表现为合伙型居多,形成案串案、案套案和一案多人的局面,犯罪主体由一人向集体发展。

二、涉农占地补偿工作中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成因分析

(一)主观方面的原因

1.农村干部普遍素质较低。农村干部普遍素质较低,这种素质较低的表现是全方位的,其政治素质、思想素质、法律素质、文化素质等等都处于较低水平。农村基层干部大都是农民出身,很多都是“有事在大队部,没事就在地里干活儿”。况且农村基层工作复杂混乱,待遇较低,所以农村干部普遍存在付出与回报不成正比的失衡心态,当面对巨额补偿款时,禁不起金钱的诱惑,成为补偿款的“俘虏”。

2.侥幸心理作祟。涉农占地补偿工作关乎国家大计,一般来说多年难遇一次,而且占地补偿涉及金额较大,涉农占地补偿工作的这种特点被一些农村干部认为是“捞一把”的好机会,“过了这个村,就没有这个店了”。另外,一些农村干部自认为“天高皇帝远”,自己只是一名基层干部,况且违法犯罪行为又不是其一人完成的,个人隐秘性较强,因而伸出了贪欲之手。正是这种侥幸心理,使得涉农占地补偿工作中,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现象“前仆后继”,先后沦为阶下囚。

(二)客观方面的原因

1.信息保密机制不完善。占地补偿工作需要一定的保密性,尤其是在补偿前期工作中,对保密性要求十分严格。因为在此阶段,如果负责占地补偿工作的相关人员不负责任,泄露相关信息,被补偿人在巨大利益的驱动下,就会为了多获取补偿款而采取一些临时性的措施,包括各种抢种、加盖、临时搭建等违法现象。更有甚者,一些占地补偿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占地规划、设计等相关信息,借机从中捞取好处。这也为占地工作人员进行职务犯罪提供了温床。

2.项目专项资金缺乏审计监督。一是在专项资金的申请、下拨的过程中,缺乏各个重要环节的跟踪监督,为个别村干部职务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村民理财小组不正确履职,形同虚设。村民理财小组成员对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言听计从,将其监督的职责抛至脑后;三是村财务专管员特立独行,缺乏制约。各村一般都单设一名财务专管员,监督乏力导致其他不懂账务的村干部蒙在鼓里,对本村财务只能听财务专管员一面之词,缺乏制约,从而引发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预防对策

(一)加大打击与预防该类职务犯罪力度,切实加强对村干部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农村干部的教育和培训是一项老生常谈的工作,然而这又是一项亟需建立长效机制方能见成效的工作措施。农村干部普遍素质不高,这是其天然缺陷。而缺陷越是“天然”,克服起来就越是困难。当然了,这项教育和培训工作不单单是乡镇级别政府的义务,亦为更高级别政府机关、其他相关机关在内的份内职责。

(二)建立行之有效的占地补偿评估、监督机制。涉农占地补偿工作的开展过程一般包括事先协商、测量测算、登记造册、评估、补偿款核定、补偿款发放等几个关键环节,因此,笔者认为,这个过程应建立被补偿代表参与制度和被补偿户代表听证制度,即在占地评估和占地款核定环节应有被补偿户代表参与,对涉农占地补偿工作的测量、图表的绘制、登记造册等决定占地金额的关键环节进行表决和现场监督。另外,还应邀请其他被补偿户代表、涉农占地补偿工作人员、乡镇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等成立复核小组,对占地评估和占地款核定进行复核,以确保监督到位。

(三)制定涉农占地补偿工作管理办法,健全农村基层工作制度。一是建立健全规范农村各种永久性占地、临时性占地各环节的工作制度,明确占地、占地管理和监督的责任主体、监督措施、追究机制等,为涉农占地补偿工作提供制度上的保障。二是要健全农村基层工作制度。一方面要强化农村财务监管,对专项占地款应设立专门账户,加强监督、检查。另一方面应细化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制度,对故意隐瞒、追究责任人的违纪违法责任。三是加强对专项补偿资金使用全过程的监督,尤其是要对补偿款发放这一职务犯罪易发环节进行跟踪监督。

第4篇:农村临时占地补偿标准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内各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农民对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按照规定用途享有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应设土地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土地管理、乡(镇)村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工作。在业务上同时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主管辖区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查和报批手续;

(五)对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协调工作;

(六)查处有关土地违法案件;

(七)处理土地纠纷;

(八)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私人建房用地,必须提出年度建设用地的规划和控制指标,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二条  对抛荒的土地收取抛荒费。建设单位经批准征(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六个月还未动工而荒芜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抛荒费。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荒芜满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抛荒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

弃耕荒芜两年以上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他人经营。

抛荒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三倍。

抛荒费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必须新建的砖瓦窑应尽量放在丘陵地区。平原粮产区原则上不准再新建砖瓦窑,已建的应划定取土范围,不得擅自扩大。对未经批准、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砖瓦窑,应责令停办,退地垦复、利用。砖瓦窑的生产,应在保持水土不流失的条件下,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土坡取土,并同造地结合起来。严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水泥构件预制场,已建的不得擅自扩大场地范围。

建造砖瓦窑和水泥构件预制场,必需的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积极提倡火葬、深埋,利用荒山、荒坡建设公墓,不得破坏山林。

第十五条  采矿、取土、挖沙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六条  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和改造旧城旧村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和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造成损失的,应负责整治或向受害一方支付整治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开发利用规划,不得擅自筑堤围垦。

沿海滩涂的围垦、开发、利用要按规划进行,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照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也可以暂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不再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个体企业建设以及私人建房,凡占用耕地的,都应按规定交纳造地费。

造地费主要用于垦造耕地、园地,也可以用于农田建设,改造低产田。不得移作他用。

征(使)用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收取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交通、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二)在选定建设地址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征地申请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除抢险、军事紧急需要外,任何单位不得先用后征。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用耕地三亩以上至五亩,非耕地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由省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用耕地五亩以上,非耕地二十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非耕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城镇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需要统一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用地和办理征地手续。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一般不得征用。因国家建设需要非征不可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补足新菜地。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市、县人民政府申报、审批各项建设用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省辖市郊区为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其他地方为年产值的四至五倍。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征用非耕地的,一般不超过耕地标准的二分之一。

(二)青苗补偿费。被征耕地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的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征用后尚未使用乘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其青苗不予补偿。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予以折价补偿或迁建。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需要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人数,按征用面积与被征地单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非耕地的,其安置补助费一般不超过当地耕地补助费标准的二分之一。

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其场地开发、使用费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移作他用。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银行负责监督。

对于农民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剂承包地,本人自愿并确有能力从事其他生产经营,不需要征地单位和乡(镇)村安排其就业的,经被征地单位同意,也可以将该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后自愿从事其他生产经营的农户。

青苗或地面附着物属于个人的,补偿费付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应由用地单位会同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确有困难需要招工的,经当地县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由用地单位负责安排。其招工名额按被征耕地面积与原劳均耕地之比计算。经批准招工的,其户粮关系的迁转,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用招工办法安置劳动力的,其安置补助费付给招工单位,被征地单位不得索取。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食定购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因国家建设被全部征用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发展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签订征地协议,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额外要求,拖延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三十二条  征用二年尚未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以外,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临时借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借用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借用十亩以下的,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十至二十亩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二十亩以上的,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借用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借用的土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工程竣工后,应负责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归还原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申请手续、审批权限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如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但必须凭县以上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的土地)进行基本建设,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使用其他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的损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村的建设规划要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的总体规划和乡(镇)所在地的建设规划,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乡、村的建设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空地、荒地、坡地等非耕地。乡(镇)村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安排。任何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

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农村私人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大户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大、中、小户的划分和建房用地的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私人建房使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四十一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与农民同等对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参照当地标准,适当放宽。

第四十二条  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确因住房困难,需要在城镇建房的,可以购买商品房,也可以由当地政府以集资形式统建、联建。禁止个人单家独院占地建造住宅。住房面积标准,按城镇家庭在册人口计算,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含当地原有个人房屋面积)。

第四十三条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原有私房已由国家折价收购和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四十四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专业生产停止后,土地必须立即归还集体,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十五条  农民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的,向城镇所在地政府申请建房用地,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严禁假借进城经商、务工,以欺骗手段,占用土地建房。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显著成绩的;

(三)造地、复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以及从事与土地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二)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应按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建设单位临时借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归还,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也可并处罚款。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八)取土、挖沙等毁坏耕地的,或者盲目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破坏土地资源的,责令限期复垦、治理,也可并处罚款。

(九)凡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十)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案件,不得阻挠。

第5篇:农村临时占地补偿标准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七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三十五条、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五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

「名称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题注

全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和国务院关于提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增加第二款:“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6篇:农村临时占地补偿标准范文

8月3日,本刊记者在十堰市采访时发现,除了白浪开发区,东城开发区非法强占耕地问题也相当严重,而且,两个开发区毁地行为并没有终止的迹象。

杜兴志是湖北省十堰市东城开发区李家边居委会三组的村民,他原本的5亩多地在今年3月份被东城开发区带来机械强行填平,“旱地按每亩青苗费400元、土地安置费800元的价格,买断了我全家二口人的生活来源,我怎么能签字同意?”杜兴志说。为了讨回自己的饭碗,他开始了上访。

同样的事情还发生在十堰市白浪高新技术开发区。

这两个开发区都区划在十堰市茅箭区的地盘上,因此,一大批像杜兴志这样的失地农民走进了上访者的队伍。同时,因征地、补偿等纠纷而引发的冲突也不时发生。

毁地扒房冲突不断

东城开发区位于茅箭区的中心地带,成立于1992年,区划面积40多平方公里,辖10个行政村3个居委会,总人口2万多人。白浪开发区初建于上世纪80年代末期。村民们说,东城开发区和白浪开发区大肆毁地是从2001年就开始了。

东城开发区李家边居委会三组居民任艳兵回忆,今年3月,东城开发区在没有任何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组织警察、保安、城管、民工及不明身份人员约100多人,强行推掉村民的房屋。“更让人气愤的是,多次在夜晚,劳作一天的村民刚刚入梦,开发区及村委会负责人又组织几十人,坐上几辆汽车,分头包围农民的住地,让农民让出宅基地。”

据村民们讲,3月18日,十堰市白浪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发生了同样的强征强拆事件。“因为补偿费、安置费以及青苗费一分钱没有发放到村民手上,几十名村民围着推土机不让平地……”

记者在茅箭区人民政府出台的(2003)11号文件“土地补偿标准”中看到,土地的补偿标准分为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文件规定,青苗补偿费(元/亩):旱地2000元,渔塘4000元,林地1500元;土地补偿费(元/亩):旱地1200元;渔塘24000元,林地900元;安置补助费(元/亩):旱地8000元,渔塘6000元,林地16000元。

但据记者调查,这些补偿只是写在纸上,失地的村民并没有全部得到。东城开发区刘湾村四组村民任泽合说,他家有26亩地,全部被开发区填平,每亩只补了4000元的青苗费和每亩1.6万元的补助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却没有了。“我家原有旱地8亩,东城开发区全部给我填平了,渔池是每亩补的4000元,开发费1500元”,茅箭堂村村民杜兴全说。

记者了解到,相对于东城开发区的补偿,白浪开发区内的失地农民更少一些。白浪开发区马路村14队村民万法权说,“我们被占用的土地,每亩只补了土地青苗费500元,其它的什么都没有。”

据村民们说,在开发区征地和补偿过程中,失地者与当地政府及执法人员之间的冲突不断发生,而几乎每次冲突之后都有村民被抓被打。据村民们统计,今年以来,失地农民在这样的冲突中被打伤10多人,5人被拘留。

村民与村干部的对立

失地农民说,他们的土地之所以会被开发区非法占用,是因为村委会干部与开发区领导串通一气的结果。“如果村干部是两袖清风,是一心为民,就会让村民见到征地的各种合法手续,同时还应将开发商付给村、组的各项资金通过‘村务公开’的形式公布于众,满足失地群众的知情权。不召开村民大会,暗箱操作,怎能让百姓不产生怀疑?!”。

任泽堂、杜云邦分别担任东城开发区刘湾村村支书、村长。记者在一份2004年7月14日由刘湾村100多名村民联名的《罢免村主任、村支书理由书》中看到这样一段话:杜云邦、任泽堂在没有任何相关拆迁、补偿失地村民今后生活来源等文字性依据的情况下,会同开发区部分工作人员,软硬兼施,逼迫无助的村民让出了依恋不舍、生存百余年的宅基地。更让人痛心的是,在“新村”的选址上,杜云邦、任泽堂又擅自做主,在本村尚有上等宅基地的情况下,将我村三、四组村民赶往一处地势低洼、洪水积成、面河临山的劣等之所,无形中增加了新建房屋的造价,使得本身不宽裕的村民在经济上“雪上加霜”。如今,倾其所有建成的部分“新宅”已出现裂缝、渗漏,村民骂声不断。

在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在十堰市民愤最大的要数白浪开发区马路村村支书王国庆。当地村民在告状信中说,王国庆作为一个小小的村支书,不知从何来的资本,竟拥有三处房产,总价值达300多万元。“王国庆在近三年来强行卖掉土地和出租土地达500多亩,克扣村民补偿费、安置费1200多万元,三次调动警察、保安、城管200多人,兴师动众,打伤、打残村民9人,出动推土机、铲车、挖土机10多台次,推毁建筑民房300多间,算得上建国以来当今村书记暴力行政的冠军。”

当地一位人大代表指出,如果村干部行得正,坐得直,自己的屁股干净,就会有组织的带着村民讨说法。发生在十堰市的多起非法征地事件,充分说明了村民自治机构本身就存在重大问题。

国土部称“严查到底”

一份由村民写给上级有关部门的《举报信》中写到,东城开发区与开发商勾结,违法征用农民土地盲目开发,目前已毁地大约在4000多亩:万象工业园占用许家棚村600多亩;一建集团占用许家棚村200多亩、回船村200多亩、西坪村200多亩;三环集团公司占用刘湾村800多亩;洪涛工业园占用堂村、刘湾村、李家边居委会三组共计337亩;远景公司占用茅箭堂村六组300多亩;残协公司占用堂村100多亩;毁林开山占用西坪村、徐家棚村、刘湾村、回船村超千亩。

据有关权威人士透露,东城开发区已推平的337亩土地,因洪涛工业园未办理有效批文现已停业,巨大的洪涛工业园的牌子也已摘掉,土地却至今闲置,杂草丛生。

“还我耕地!我们要活下来!”这是记者在十堰市三天采访中所听到的村民们说得最多的一句话。

白浪开发区马路村一组村民在《请愿书》中说,“我们组有170多人,原有200多亩耕地,几经开发非法占用,目前尚剩的17亩地要养育170多人,人均不足1分地,地里又不能长金子,以后我们该如何生活?”

据本刊记者调查,东城开发区规定村民必须投入9―15万元建标准的三四层楼房,有部分村民因无资金,只好长期在临时搭起的“窝棚”内度日。还有部分正在建房的村民因无资金保障,建建停停。

8月6日上午,本刊记者就东城开发区和白浪开发区的非法强征强拆事件,电话采访了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副司长束克欣。他听后十分震惊。他说,国务院最近有一个通知明确指出,首先要保护耕地,这是不可动摇的一条,保护粮食问题是首要的,中国13亿人口,我们不可想像中国再出现1960年的粮食饥荒问题。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的歪风,要选择一批重点的大案要案公开曝光。坚决查处,既处理事也处理人。

第7篇:农村临时占地补偿标准范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

(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所有单位和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

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集体所有制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拨用。已征用和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者以其它违法方式侵占土地。

地上附着物的买卖、租赁或转让,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本条例第五条确定的管理范围,由主管部门主持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均须服从同级人民政府的裁决。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十三条 所有使用农业用地的单位,都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所使用土地的具体规划和措施,搞好经营管理,保持水土,涵养土质,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划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另作他用。上述单位需要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和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的,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村镇(包括乡村居民点、村庄、集镇,下同)的建设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制定村镇建设规划,要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农民(包括农村非农业户,下同)和村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须服从村镇建设规划,不准多占少用、占而不用。

第十六条 农民建房使用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经乡人民政府审批其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和标准,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乡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民建房用地面积,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旧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如仍作宅基地转他人使用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迁居或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而出卖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时,买方要重新申请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城乡国营、集体企业单位确需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的,要分别按照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住宅,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不得弃耕弃管。违反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加强草原管理,保护草原资源,搞好草原建设,积极治理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场,不断提高草地生产能力。严禁垦草开荒、破坏草原设施、草场资源以及其他有害于草原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疗养区范围内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进行建设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保护区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须征得保护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范围内现有生产、建设单位在土地及资源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三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渔场范围内的土地,由国营渔场使用。

经批准定期经营天然泡沼的生产单位,在泡沼干涸期有权继续使用。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水利工程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土地规定执行。

国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水利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要用受益单位土地或未拨用的国有土地予以调剂。调剂不了的,由受益单位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用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予以调剂,或由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县与县之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须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因工程建设和开发地下资源,妨碍当地人民生产、生活的资源和设施时,由建设或开发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修复或新建。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占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经铁路或公路部门同意;需要收回时,使用单位要无代价交还。

位于城市的铁路留用地的规划、利用,必须服从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新建、改修公路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地规定执行。

筑路、养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解决。如需从公路用地外有收益的土地上挖取砂、石、土,必须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从城市规划区外的公路沿线附近的荒山、河滩上挖取砂、石、土等天然筑路材料,要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付补偿费用。公路部门要搞好水土保持,不得破坏自然资源。

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的公路工程用地,由主办单位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使用该路的单位调剂补偿,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付给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进行农村道路建设,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绿化林或防护林,要在国家规定的用地内种植。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土地均为城市用地。城市建设用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不得擅自扩大。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建设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城市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有关征地规定统一办理征用事宜。

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征用后的土地,均由城市建设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还要征得土地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要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三十三条 林业用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宜林地和苗圃用地。凡属国家的林业用地,一律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凡属集体的林业用地,林业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凡按政策规定划给非林业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林业用地,不准改作他用或扩大占用面积。

划给个人使用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滩、荒坡、沙丘等宜林地或其他林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严禁集体和个人在林地内开垦小片荒地。

凡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作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退耕还林。

第三十六条 征用集体林地和拨用国有林地,必须征得林业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地手续。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凡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被征、拨地单位和群众必须服从,不得妨碍、拖延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定额,禁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的现象。凡有空地、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九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一次申请报批,可分期拨用。

凡有“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新建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治理“三废”设施的规划,方能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占地施工,后补办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条 申请征、拨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或国有林地,须向被征、拨地所在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提交用地申请书。附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征、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耕地、园地三亩以下(含三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下(含十亩)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三亩以上、五亩以下(含五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下(含三十亩),县城、镇、工矿区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下(含三亩),由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五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林地、草地二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县城、镇、工矿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各市规划区内的菜田一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拨用省属林业局管辖的国有林地,面积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林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外省来我省征、拨用土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城市规划区内菜田和近郊菜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征用城市远郊菜田和其他所有的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征用果园、精养渔塘、苇塘、条通,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集体林地,被伐林木交林木所有者;拨用国有林地,被伐林木交森林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林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拨用有收益的其它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双方协商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对征、拨用土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建设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在开始协商征、拨地方案后,违背农时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田(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菜田),还需向被占地所在城市缴纳新菜田建设费,统一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新菜田建设。

(二)安置补助费:被征用耕地(包括菜田),每个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按上述规定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按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面积比例人数予以安排,并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如安排有困难,可向当地有关部门交纳安置补助费。由当地有关部门安排。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并条件的,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处理,用于安置其他人员的就业(包括自谋职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三)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赔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除将地上个人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均应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群众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四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两年未使用的土地,凡属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凡属城市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机关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其使用面积乘以该土地每亩平均年产值逐年付给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费。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或按恢复工作量向原用地单位支付费用,及时归还。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国有土地,确需补偿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处理。

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 在征、拨用土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和无主财物时,施工和用地单位要妥善保护,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得破坏和窃藏。

第四十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基本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搞联营使用集体土地,比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的管理机关要严格掌握土地的补偿、补助、赔偿标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者。

二、维护土地政策、法律,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要贡献者。

三、在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者。

四、在农房建设上不占耕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乡、村。

五、在土地的勘查、规划、登记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土地管理机关,城市建设部门和林业部门按其管理范围执行制裁:

一、买卖、变相买卖土地者,其土地交易无效,并没收交易的土地、款、物,对直接责任者、指使人处以罚款。

二、未经法定审批手续占用或多占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者,责令其退还土地;地上建筑物要限期拆除或没收,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占地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者,均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四、滥开荒地,毁坏草原、苇塘及其自然资源,以及超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者,责令其退耕还林、还草,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五、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赔偿经济损失、治理恢复土地等规定者,责令其执行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处以罚款,擅自提高补偿、补助或安置、赔偿费用者,对主管人处以罚款,并追究批准机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六、以无理要求阻挠征、拨地,或不按本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地,影响建设施工者,责令其按规定或限期交出土地,对被征、拨地单位主管人处以罚款。

上述各款中的赔偿金和罚款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由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非法占地建设单位的罚款,按工程投资或造价的百分之三至三十计算;对个人支付的,最低不少于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总收入。收缴的罚款上缴地方财政。

对不服从经济制裁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上述条款情节严重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集体的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借土地纠纷,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秩序,或造成人身伤亡,和使用暴力或其它手段,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情节严重者,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对土地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过去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8篇:农村临时占地补偿标准范文

一、征地拆迁的用地审批方面

我国人均土地面积少,土地资源非常稀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管理法》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用地审批也很严格,但在审计机关在实践中发现,未经审批占用土地和违规多征土地的情况还较普遍,如:审计署2007年调查34条高等级公路中发现,15个项目违规多征土地达10.29万亩。在具体征迁工作中,由于具体执行征迁的是一般的乡镇政府,而土地的审报是建设项目单位向国土部门申报,往往造成征用和审报审批相脱节,未批先征、边征边批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为了多批土地,出现有的将建设项目拆分审批,有的将耕地上报为一般用地、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等情况。

二、征地拆迁程序的合法性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征迁应当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这三个公告是群众了解政策的重要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征地补偿和安置工作的公开透明也可以有效防止专拆迁资金被挤占,冒领等行为的发生。审计中必须关注在拆迁过程中有无按规定、按程序向群众公告,以及公告的时间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全面等。

三、审计补偿标准的制定方面

审计的补偿标准的制定直接关系着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低价征用土地会使农民蒙受巨大损失,引起农民的不满,政府的公信力也会受到影响。现行政策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是由地方政府制定,任何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自行定制标准,标准的制定要确保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得因征地而下降。审计中要通过审查具体的征迁合同,关注具体执行时有无按相关的标准执行,有无擅自降低标准,有无在可比性的地块补偿标准差异较大,出现补偿的不公平现象。

四、征迁资金的管理、使用方面

根据现行的操作方式和管理模式,征地资金主要是由建设单位筹集交由地方政府的具体拆迁机构来具体实施,市、县、乡镇层层截留,具体实施拆迁的部门,作为拆迁临时机构,规章相对不全,且这项资金相对独立,容易疏于监督管理。由于资金管理不严,拆迁专项资金被挤占挪用、违规出借的现象严重。我们在审计中发现,某乡镇政府用征地拆迁资金列支政府办公楼,同时还违规将拆迁补偿款借给企业使土地补偿款面临坏账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在村集体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征地补偿款管理的最后一环,但审计中发现,部分村财务人员素质低,财务管理混乱,征地补偿费未纳入村集体财务统一管理,有的未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有的征地补偿费未能按比例足额发放给农民;土地补偿费村集体留成部分使用不公开,村干部侵占挪用、大吃大喝、贪污私分等“村官腐败”现象时有发生。

五、失地农民的保障方面

第9篇:农村临时占地补偿标准范文

    土地补偿费   

                     类别                                                 补偿标准

    -----------------------------------------------------------------------------

    国家建设用地     征用耕地、菜地、鱼塘、籍塘、果园、苗圃地             按该地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被标准补偿

                     征用苇塘、林地、砂石地等有收益的土地                 按该地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被标准补偿

                     征用宅基地、积肥场、场院地                           该相连有收益的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被标准补偿

    乡(镇)村建设用地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按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至5倍补偿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按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