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交通事故判决书精选(九篇)

交通事故判决书

第1篇: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殿宝,男,50岁,汉族,首都钢铁公司中厚板厂干部,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10栋12号。

    委托人 林根样,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 马振川,局长。

    委托人 付以诺,男,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公室于部。

    委托人 林强,男,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韩小虎,男,35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光西门北路26栋6505号。

    委托人 王辉(韩小虎之妻),人民日报社华文公司干部;住址同韩小虎。

    上诉人刘殿宝因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0)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韩小虎、刘殿宝于1998年1月1日15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当时都具有报案条件情况下,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而自行协商解决问题。由于双方迟延报案,致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认定此事故责任造成一定困难,对此刘殿宝与韩小虎均负有一定责任。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出的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对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适用法规不当的问题有权依照法规予以变更,该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不违反法规规定。刘殿宝认为第一份责任认定书作出后,韩小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书,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受理韩小虎的申请,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重新认定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九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京交重决(1999)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

    上诉人刘殿宝不服,上诉称:石景山交通支队对此事故已经作出责任事故认定,由韩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小虎在接到责任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该责任认定生效。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受理韩小虎的申请立案,违反法定程序。且其在重新认定中认定的双方有条件报案未报案,决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重新认定与事实不符。由于自己被撞伤,当时没有报案条件。因此,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由韩小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京交重决(1999)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答辩称:本局依法受理该案并作出重新认定责任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责任认定适当。且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992年第 10号)第35条的规定,本局对此案作出的重新认定是对此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此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韩小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合议庭查阅了原审案卷,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经过全面审理,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8年1月1日15时30分许,韩小虎从首钢医院出来启动并行驶其停放在道路南侧、车头向东、车尾向西的京C/G1376桑塔纳小客车时,与刘殿宝所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京B/09399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殿宝腿部受伤。当时;韩小虎等人将刘殿宝送到首钢医院检查治疗;两人未在事故发生当天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韩小虎于1998年5月22日向石景山交通支队报案。1998年8月27日,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韩小虎起步时未按规定让行、未保护现场、未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韩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小虎不服,于1998年8月30日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石景山交通支队根据上级机关转来韩小虎的信访材料后;在原责任认定书上;将“韩小虎驾驶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 改为“韩小虎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并在被改动的文字上加盖该部门的印章。1999年12月15日,石景山交通支队向刘殿宝、韩小虎重新送达了更改后的责任认定书。韩小虎仍不服,以刘殿宝超速、强行超车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要求撤销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案造成此案事实不清,韩小虎所述刘殿宝超速、强行超车,以及原认定书认定韩小虎起步未按规定借道让行的证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18日作出京交重决(1999)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变更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韩小虎、刘殿宝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韩小虎、刘殿宝书写的事故经过、石景山交通支队报案立案登记表、对韩小虎的询问笔录、对刘殿宝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凭证、韩小虎的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重新认定立案登记表、案件审批表、送达回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赔偿调解终结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与本案所审查的行为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的违章关系;以及违章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明确行为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相应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重新认定申请,对下属各区县公安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审查,有权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被上诉人在接到韩小虎的重新认定申请后;认为石景山交通支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改变了原认定中的相关事实,认定刘殿宝与韩小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案,造成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作出的重新责任认定决定,变更了原事故认定中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确定由韩小虎与刘殿宝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行政决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刘殿宝认为原责任认定书作出后;韩小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其认为被上诉人只根据违反法定程序受理韩小虎的申请,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重新认定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是由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虽然同意原审判决;但其坚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是最终认定,此案不属法院行政诉讼范围,要求本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刘殿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亚东

    审判员 吴 月

    审判员 梁 菲

第2篇: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委托人:吴生发,福建省连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叶鉴金,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人:叶圻、陈海岩,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

    第三人:邱家流,男,51岁,工人,住连城县莲峰镇。

    第三人:刘莲华,女,42岁,居民,系邱家流妻子,住址同上。

    第三人:邱炳钦,男,41岁,农民,住连城具揭乐乡。

    第三人:谢小玲,女,40岁,农民,系邱炳钦妻子,住址同上。

    第三人:周丽华,女,19岁,居民,住连城县莲峰镇。

    第三人:李霞,女,成年,居民,住连城县商业局综合厂宿舍。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龙岩交警队)于 2000年 10月 12日作出(2000)第 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1)邱森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一)项、第四十九条(一)项的规定;(2)李治芳驾车占道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连城交警队)第 20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重新认定邱森彬和李治芳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治芳不服该决定,向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重新认定决定书,以原告占道行驶为由推翻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认定原告占道行驶,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被告辩称: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两个原因。原告李治芳的责任是: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反映,李治芳采取紧急制动留在道路上的制动拖印,是从道路中心线左侧 0.5 m呈斜线状往右侧滑行,证明李治芳在发现危险前占据对方道路行驶。由于李治芳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驾车占道行驶,才使邱森彬在会车时对李治芳的行车动态判断失误,造成事故的发生。第二、现场勘查图表明,肇事路段宽直,视线良好,很早就可以发现对方来车的动态。李治芳留下的制动压印长 3.6 m、拖印长 15.1 m可以判断,李治芳发现险情时距离对向来车应在 30 m以上。这个距离内,只要驾驶员反映及时、处置有效,是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但由于李治芳车速过快,驾车时疏忽大意,以致发现险情后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不当。当然,对方邱森彬无证驾驶摩托车,后载三人,妨碍操作,交会车时占道行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综上所述,被告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被告龙岩交警队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林钦才、吴镪的证言、现场勘查简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讯问李治芳笔录等证据。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 7月 26日,第三人邱家流、刘莲华之子邱森彬无证驾驶闽 FH 204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第三人邱炳钦、谢小玲之女邱丽君和第三人周丽华、李霞等三人,由文亨方向往连城城区行驶。原告李治芳驾驶闽 F 60590号金杯牌小客车,由连城城区往文亨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建文线 175 km+ 920 m处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邱森彬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邱丽君当场死亡,李霞、周丽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 8月 25日,连城交警队作出的第 20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超载三人、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芳车速过快、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邱家流不服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向被告龙岩交警队申请复议。同年 10月 12日,龙岩交警队以(2000)第 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了连城交警队第 20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不服该重新认定,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龙岩交警队提交的证据和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明。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认为:

    现场勘查简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表明,原告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的轮胎制动拖印起于连城城区往文亨方向路中线左侧 0.5 m,沿斜线向右进入自己一侧的车道内后,又前行约 6.15 m,在距离路中线 0.46 m处出现轮胎制动拖印拐点(即两车碰撞点)。这些证据证明,两车碰撞时,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在自己一侧的车道内,而邱森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处在占道位置。被告龙岩交警队认定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占道行驶,无事实根据,认定有误;认定邱森彬无证驾驶,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据此,该院于 2000年 12月 19日判决:

    撤销被告龙岩交警队所作的(2000)第 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关于责任认定的部分。龙岩交警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对本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案件受理费 100元,其他诉讼费 500元,由被告龙岩交警队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龙岩交警队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治芳的占道行驶,有现场勘查简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金杯牌小客车的制动拖印证明,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制动拖印起于道路中心线左侧 0.5 m,只说明该车是从这里开始留下制动拖印,不能说明该车在留下制动拖印前也一直是仅占据道路左侧 0.5 m.在两车相会的情况下,李治芳占道行驶,势必影响对方来车作出正确判断。原审判决否定李治芳占道行驶的事实,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的(2000)第 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991年 9月 22日国务院以第 89号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首先要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哪些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然后认定这些行为是否违章,行为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上诉人龙岩交警队提交的现场勘验简图,反映出现场路段有效路宽为 15.1 m,半幅路宽 7.55 m,路面视线良好。现场勘验简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两车碰撞点位于被上诉人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行驶的车道内距路中心线 0.46 m处,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所处的位置。金杯牌小客车在开始制动时虽然跨越道路中心线 0.5 m,但左侧仍留有约 6米宽的有效路面。即使李治芳不向本车道驶回,所余有效路面也足可以使对向邱森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安全通过。另外从金杯牌小客车的制动拖印、证人林钦才、吴镪的证言和讯问李治芳笔录中还可以看出,金杯牌小客车驶回本车道时,距离邱森彬的摩托车尚有 30余米;从李治芳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到两车碰撞时,邱森彬的摩托车始终处于占道位置。这些情节都证明,李治芳在发现险情前虽有占道行驶的行为,但该行为不会使对向驾驶摩托车的邱森彬认为前行无路,从而采取进入逆行车道的避险措施。李治芳自发现险情就开始制动同时驶回本车道,此时相距 30 m以外的邱森彬如也能进入自己一侧的车道行驶,则两车相撞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而邱森彬是无证驾驶,驾驶技术的不熟练影响其作出正确判断;又因摩托车严重超载,邱森彬无法把握车辆行驶的正确方向,才使其不能及时驶回自己一侧的车道,而在李治芳一侧的车道内与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相撞。在本次事故中,邱森彬的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和占道行驶等违章行为,显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李治芳的占道行驶违章行为,却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龙岩交警队以李治芳占道行驶为由,认定李治芳与邱森彬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显然不当。一审判决撤销龙岩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并判决龙岩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作出认定,是正确的。龙岩交警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1年 4月 4日判决:

第3篇: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特点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数量大

道路交通案件的数量大有其多重原因,一方面公民的安全意识不强,不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不看红绿灯,甚至还有翻越隔离栏杆的行为,电动摩托车在马路上随意行驶,造成事故频发。另一方面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淡化了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改变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行政调解为提讼的前置条件,导致案件大量涌向法院。依某地法院为例,2013审判年度某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案件共计811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419件,占当年民一类案件51%。2014审判年度该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案件共计730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计362件,占当年民一类案件50%。

(二)案件审理期限长

依某地法院为例,2014审判年度该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计362件,其中需要伤残鉴定以及财产损失鉴定的案件为270件,约占总数的3/4。这类案件从立到审,大都经历较长时间的中止程序来进行鉴定,造成大量案件审理期限过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般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人身受到伤害的,一般应自医疗终结后或者作出鉴定之日起一年内;对于财产受到损害的,一般应在二年内。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受害人将失去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会立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防止事故责任方逃避、隐匿、转移赔偿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当事人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管此时受害方尚未医疗终结或作出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会采取中止审理的方式,避免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待当事人医疗终结后有些案件还需要经过司法鉴定这一个步骤,也就是说治疗终结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无形中将该项程序纳入了法庭的审理步骤。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提出反驳证据、相反证据、新的证据范围内的,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可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另外,对申请鉴定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的,为了解决矛盾、平衡双方利益,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也可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的也不计入审限。这自然造成了案件审限过长,因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审理时往往会因证据来源的条件显得较为繁琐复杂,由简易转为普通审理。

(三)大部分案件相对简单,但双方不容易达成调解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会根据现场情况作出责任划分明确的交通事故责任报告,此份报告是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且证明力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一方要求尽快得到赔偿救治。事故责任一方以及责任主体之一保险公司则表示在责任划分明确后进行合理赔偿。法院的审理往往就是在理清事故的责任、费用等问题后作出裁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该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书。据此,可以理解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程序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申请公安机关调解或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责任主体之一保险公司也不认可调解书,交强险是一种社会性质的保险,它区别于商业保险,不盈利、不亏损是其自身特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事故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调解书在执行上也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保险公司根据其自身的业务需要拒绝调解,往往双方当事人拿到的是调解而成的判决文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制度缺陷,致使的现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是明确的侵权案件,机动车保险是典型的合同案件,二者属于两种案由。但为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权利。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追加机动车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虽然有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法理依据欠缺。

案件自身特点(在这个链条中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审判组织、以及执行机构的参与其中)及监督制度缺失,造成因交通事故各个环节多又缺乏制度约束,各个环节的机构又很难统筹的达成更高的监督体制。造成部分司法及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利用法律漏洞(即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而进行牟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目前,一些南方城市(已有向北方城市蔓延趋势)已经出现部分人员通过先行垫付治疗费用而盈利的现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方在未得到赔偿又等不到法院判决执行款的情况下,部分人员提供先行垫付治疗费用,待判决生效后提取赔偿执行款中除治疗费用外更多的利益。

二、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一)部分案件较为复杂,需要具有经验的法官加以审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虽然大部分是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权责明确的案件,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复杂情形例如:判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买受人、受赠人责任问题;判定车辆挂靠人、承租人、承包经营人责任问题;判定车辆借用人责任问题;判定驾驶员的责任问题;判定车辆被盗抢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判定车辆维修人、保管人的责任问题;判定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问题;判定道路施工人、道路产权人、维护人责任问题;判定行为人的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问题;判定无偿搭乘人责任问题等情况,这需要富有经验的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法律加以解决。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审判人员短缺,案件审理期限长且不易调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通过数据已经充分显现出来。法院审判人员在未增加的前提下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面临较大压力。虽然有些案件案情相对简单,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自身特点造成审理期限过长且案件往往不能以调解结案。这样为审判工作带来很大不便,往往案件当年立案不能在当年审理结案变成积案转而给第二年的工作造成负担,影响法院的综合指标。

(三)案件执行难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有《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但在实践中往往有很多事故责任者是未参加保险的司机或是摩托车驾驶人员,案件发生后有些人员责任方或逃逸或下落不明,有些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自身受伤需要治疗,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往往原告拿着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责任人不能执行,案件只能中止执行。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链条以及审理模式,在法律法规未作改进的情况下很难对案件进行快审快结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依据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的模式。在这个链条中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审判组织、以及执行机构的参与,可以说动一发便触动全身。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执行下,这些人员及部门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为保障案件的公正,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质量,即使通过加强管理,调配人员提高某一个环节也难以追赶上这类案件增长的速度。

三、解决问题的办法和一些思考

任何一项好的措施或者制度都是针对问题产生并随着事物的发展而随之变化,应以疏导为主,防治为辅。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随着时代的发展产生新的规律。因此找到这一规律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我们还应大力加强对人民群众对交通安全的意识,完善法律法规从而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机动车交通案件的审理模式以及这一链条是在处理问题过程中运用法律与实践结合形成的,它已经形成了稳定模式。问题也突显出来,针对法院的实际情况,可以通过优化环节,达到更好的效果。

思考一案件繁简分流,以一个审判庭为例,这个审判庭共9人在面对基数庞大的道路交通事故审理案件中,会遇到案件审理周期平均分摊在这9个人身上,尽管有大部分案件是权责明确极易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与此同时这9个人还负责审理较为复杂的合同及土地纠纷等一系列民事纠纷案件上,每名审判人员都要经过很长审理周期才能将案件审理完毕。这样造成案件无奈的积压,若能根据案件情况,划分出容易和复杂交通事故案件,由1-2名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集中负责这项工作,将审理周期长的交通事故案件由这几名同志负责处理,进而让其余审判员从案件简单且周期长得案件中解放出来审理其他案件,也许会在审判工作中达到很好的效果。但这个办法在实际中也会存在很大的弊端,在整体上看,案件依旧滞留在我院只是将此类转移到几个人员那里去;这样做也会造成权利过于集中,审判工作中会产生带有个人色彩较浓不良的惯性。此法在实际操作中能不能达到很好的效果,还需进一步实践。可以考虑定岗不定员的交流办法加以改进。

思考二案件审理前置,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庭,将此机构直接设立在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这样做会使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就能拿到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简化了诉讼程序。但这一制度并不适合全部法院,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发生具有多样性、地域性、行政行为先行且分布不均等诸多特点。在操作过程中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以运用。

思考三严控收案范围,为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部分法院采取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收案范围,即明确凡此类案件如原告未治疗终结或提出诉前保全便不予立案,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部分案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立即立案而在医院接受长时间的治疗,造成案件中止、积压。表面上降低了部分案件的收案数量,但于法无据。造成此类案件社会上的积压,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效果不佳。可以进一步改进为严控收案范围的同时扩大现予执行的受案范围。

思考四加强业务培训。在审判工作中更应加大对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应对复杂多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加大普通案件简易审理的模式,将双方争议不大且权责明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进行普通案件简化审理,做到案件的快审快结。

第4篇: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应当界定为行政裁决行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判断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弱化、虚置了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判断,阻隔过失的判断,而交通事故推定责任更具有处罚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人的可能性。解决问题的途径是修改司法解释的规定,删除交通事故责任条件,理性回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质,维护刑法评价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交通肇事罪是业务过失犯罪,而罪状又是空白罪状,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该罪的构成要件就成为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较为系统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解释》的内容之一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这一规定值得追问。

一、问题的由来

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分别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重大交通事故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等四个构成要件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结构。

争议的根源来自《解释》。《解释》第2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成立条件:“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见,《解释》第2条共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2类9种定罪标准。该规定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对规范法院的定罪与量刑活动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与此同时,它引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将其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核心性条件。一般认为,《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作了修正[1]。“这实际上是修改了现行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2]《解释》虽然在字面上没有写明事故责任就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3]但是事实确实如此。因为,一方面,依照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一般都要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就是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的。

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毕竟只是行政法律判断,并不是刑法评价,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实际上是以行政法律评价代替刑法评价,使刑事责任取决于行政责任,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交通事故责任能否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前提是正本清源,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来面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是对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责任以及责任程度作出决定,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提供条件。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的观点。其一,行政确认行为说。它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二,行政裁决行为说。它认为,其性质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4]行政裁决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法进行审查并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三,鉴定行为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位为证据的影响,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特殊的鉴定行为。[5]其四,折中说。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是行政执法行为又是鉴定行为。有人指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或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书。同时,就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而言,交通事故责任书又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书事实上同时兼有行政责任认定书及特殊的鉴定结论的性质”。[6]

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行为与鉴定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能既是行政执法行为又是鉴定行为,因此,折中说是不可取的。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界定为鉴定行为。理由之一,鉴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对于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技术性问题,司法人员往往不具有判断的能力,因而需要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交通事故的形成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交通事故的分析需要综合运用物理学、化学等多种自然科学知识,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有时还需要委托检验和鉴定。为此,法律对检验和鉴定作了专门的规定。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因此,鉴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性质不同。另一方面,鉴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具体表现为鉴定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条件,公安干警通常是在检验、鉴定的基础上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由之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公安干警不符合鉴定主体的条件。鉴定作为运用专业知识对技术性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的科学活动,要求鉴定人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具有权威性。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执法人员,通常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更不具有权威性,因此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能是鉴定。理由之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属性与鉴定不符合。鉴定是就技术性问题进行客观和科学的分析,是单纯的事实判断。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要对交通事故的形成进行因果关系的分析,也要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判断。换言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确认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兼有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的双重属性。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归结为鉴定,鉴定行为说难以成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界定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虽然都是行政执法行为,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其一,内容不同。行政确认行为是对于原本不明确的法律关系进行行政认可,使之获得法律上的肯定,而行政裁决行为是对于已经出现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为争议的解决提供条件。其二,相对人的数量不同。行政确认行为的相对人一般是一方,而行政裁决行为的相对人则是两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是因为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争议的双方作责任的评判,相对人也是两方,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行政裁决行为的特征,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的质疑

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表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涵盖因果关系分析与主观过错分析两个方面。其中,“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对当事人的行为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以“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则是主观过错分析,两者分别从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两个方面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责任判断。由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依据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属性是行政法律判断。

《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至少带来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弱化、虚置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判断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依据,依照犯罪构成认定犯罪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途径。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交通肇事违法性的主要体现,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居于中心的地位,而因果关系是对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客观归责的基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不允许撇开实行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判断。然而,《解释》却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事实上屏蔽了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判断。因为,司法机关可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被告人的责任及其程度,直接适用《解释》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至于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以及重大交通事故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办案人员往往并不重视。如此一来,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作为犯罪客观方面中心要件的实行行为就被严重弱化甚至虚置,因果关系判断也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其二,阻隔过失的判断

过失理论具有旧过失论、新过失论与新新过失论等三个不同的流派,其中新过失论占据通说的地位。新过失论认为,过失犯的本质是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即懈怠了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在客观上正常、一般人所应当遵守的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它设定一定的‘标准行为’,从标准行为脱离,认为是过失的实体。”[7]关于过失注意义务的内容,以结果的预见义务与回避义务说为通说。“把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乃是今日学说的立场”。[8]在这种观点看来,过失的注意义务是指应当认识并且能够预见结果,以及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所谓过失即违反注意义务,是指明明具有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并且有可能采取行为以回避结果的发生,却未能预见结果,或者虽然预见了结果,却未能采取回避结果发生的行为,因而发生结果的场合”。[9]在新过失理论的影响之下,过失的判断,尤其是业务过失的判断,需要运用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危险的分配理论、信赖原则等共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交通肇事罪正是应当运用这些理论判断过失的犯罪类型。然而,由于《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司法机关可以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来判断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危险的分配理论和信赖原则等理论就缺乏运用的空间。

其三,交通事故推定责任有处罚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人的可能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依此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逃逸的,原则上就可以推定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在法律上推定责任有减轻的可能,但由于行为人往往难以收集到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证据,实际上不容易阻却推定为负全部责任。司法实践中,既出现了行为人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却因为害怕而逃逸,被推定为负全部责任而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例,[10]也出现了行为人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却因为逃逸被推定为负主要责任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11]

其四,颠覆了正义与效率的位阶关系

不容置疑,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可以提高司法效率。然而,司法效率的提高不能以牺牲正义为代价。“自从有人类思维开始,民众的法律意识要求一切的法都为正义服务,起码不能违背正义”。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没有正义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关于什么是正义,不同的人虽然有不同的定义,但是正义的普遍意义正是法律存在的基础,至少正义明确了什么是非正义。“正义概念的作用在于认识明显的、严重的不公。换言之,正义的概念的作用在于界定非正义”。[12]司法效率关系到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和社会资源的耗费量,不能说不重要,但是与司法效率相比,正义具有优位性,刑法正义具有更加重要的地位。因为,作为公法、强制法和补充法的刑法,运用严厉的刑罚来抑止和预防犯罪,攸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正义在刑法中的地位更为突出。刑法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坚守正义,不能以牺牲正义为代价来满足司法效率的提高。然而,《解释》却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实质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而牺牲刑法的正义价值,颠倒了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关系。

事实上,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都是属于此种类型的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无一例外都是依据犯罪构成来认定犯罪的成立。既然没有行政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处理其他业务过失致死伤罪案件,就有理由相信,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依据犯罪构成同样能够对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一个明显的事例是,旧刑法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年8月21日)没有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但是并没有发生交通肇事案件无法审理或者效率低下的问题。因此,提高司法效率不是将交通责任事故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的充足理由。

最后,模糊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分

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主体(包括行政管理人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为侵犯行政法权利或者不履行行政法义务而承担的强制性后果。行政法律责任的性质是社会责任,过错原则是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因此,行政法律责任兼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随着侵权法理论的发展,现代行政法上的‘过错责任’出现了‘过错客观化’的趋势,从考察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转向考察客观的行为状态。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意味着对义务的违反,即可推定过错的存在。”[13]不同的是,刑事责任则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而对犯罪人施加非难的可能性,表明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刑罚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和预防犯罪。因此,刑事责任往往具有伦理属性,排斥结果责任。可见,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各自有不同的归责原则,不允许以行政法律责任取代刑事责任。

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依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来认定犯罪的成立是刑事责任的本质要求。但是,《解释》却将作为行政法律判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

综上所述,以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不仅阻碍了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运用,有可能处罚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损害刑法的正义价值和刑法判断的独立性。

四、回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质,落实刑法评价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交通事故责任不能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为此,《解释》必须作出修改,回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质,维护刑法评价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其一,恢复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因果关系和过失的判断

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罪状又是空白罪状,实行行为没有直接描述在罪状之中,因此,需要根据罪状所指明参照的法规和实行行为的特性来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交通肇事所违反的法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数量很大,涵盖了规制公路、水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基本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实行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实行行为应当理解为有引起犯罪结果的紧迫危险的行为。“每个实行行为必须包含法益侵害之危险的内容。虽然杀人的实行行为并不包含人的死亡这一结果,但是,它必须包含足以引起这种结果的危险性,而且只要有这种危险性就足够了。”[14]结合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和实行行为的特性,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应当界定为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紧迫危险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才有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就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值得注意的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险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例如,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等,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于这些行为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险,因此,它们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实施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险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与此同时,认定交通肇事罪还必须查明是否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并运用新过失理论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进行判断。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具有过失,其行为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

其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地位的理性回归

1988年3月9日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没有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地位。199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澄清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效力,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独立的判断。应该说,该规定的立场是较为客观的。与已经失效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地位。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界定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从行政法层面否定了交通事故责任具有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效力。申言之,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时,应当对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如果认为它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不予采信。

不难看出,《解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地位上存在着冲突。《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实际上是将犯罪的认定建立在行政法律判断的基础之上,损害了刑事责任的独立性。为实现正义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解释》应当作出修改,剔除交通事故责任条件,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地位得以理性回归,重现刑法评价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在笔者看来,《解释》第、2条可以修改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指: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有人也许会担心,去除交通事故责任条件的限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会扩大,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条件被删除后,原来受到抑制的实行行为、因果关系和过失的判断都会得以恢复,充分发挥这些判断的甄别与筛选的功能,足以限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

无论人民法院是否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会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职责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可以予以参考。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不妥当,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依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等来定罪量刑。

 

【注释】

[1]司法解释修改犯罪构成要件是越权解释。不过这是另一个问题,本文不作讨论。

[2]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3]以前,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之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立法虽然有此变化,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仍然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判断,因此,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没有发生实质变化。本文仍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4]罗凤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非诉性评析—兼论行政裁决行为的非诉性》,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

[5]王丽娜:《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6]王立志:《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直接确认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肇事当事人逃逸刑事责任认定为切入》,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第1期。

[7]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页。

[8][日]大塜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4页。

[9][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样、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8页。

[10]李明耀、陈建平、傅梧桐:《交通肇事,一逃就是全责呀》,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9日第4版。

[11]汤玉婷、范福华:《意外被撞逃跑,“跑”来有罪指控—湖南株洲一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载《检察日报》,2007年2月4日第1版。

[12]〔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

第5篇: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據《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年报》统计,2017年我国共发生等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196起,死亡、失踪190人,沉船80艘,直接经济损失2.8亿元。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不仅可能需要承担侵所权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可能因违反水上交通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因触犯刑律而承担刑事责任。

《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作为主管机关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具有查明原因、判明责任的法定职权和义务。一般认为,这里判明的是水上交通事故责任,那么该责任的属性为何?是否属于法律责任?如果加以展开,还会产生一系列后续问题,如:判明事故责任的行为性质为何?是否可诉?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在行政处罚以及民事、刑事案件审判中处于什么地位,发挥什么作用?本文围绕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对上述问题进行研讨和厘清。

1 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的厘清和界定

1.1 对交通事故责任概念的不同认识①

① 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除发生区域不同外具有一定相似性,因此在归纳中也包括一些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观点

② 如1971年12月15日由交通部并于197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试行)》第八条即如此规定

目前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概念的认识主要有以下6种观点:

(1)原因力说:此说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它只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指的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1]

(2)因果责任说:此说在赞同“原因力说”观点的基础上,运用英国分析法学家哈特对责任的分类理论(分为角色责任、因果责任、应负责任、能力责任[2]),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本质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的一种表达形式,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3]

(3)过错程度说:此说认为,在现有海事法规“判明责任”的语境中,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如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等,判明责任实质上是判明当事船舶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及其程度。[4]

(4)行政责任说:此说认为,判明的责任是指有关当事人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法律责任。[5]笔者注意到,中国海事局2017年1月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编写指南》也使用了类似的界定。该指南将“调查报告”定义为“在整理、审查、分析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得的证据、信息、材料基础上,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当事人行政责任等方面做出确认的文件”。

(5)民事责任说:此说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海上交通安全法》出台前。当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由主管机关负责处理,因此海损事故结论不仅包括事故原因,而且包括有关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和赔偿金额。②《海上交通安全法》明确了民事赔偿纠纷由人民法院审理,但仍然规定可由主管机关进行调解处理。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主管机关以责任认定书中主次责任的划分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这一方面使得“责任认定书直接影响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观念不断加深,另一方面将责任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简单等同于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6)刑事责任说:此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罪解释》)的第二条明确将负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作为定罪处罚的前置条件,意味着行政机关所判明的责任在刑事定罪中将直接作为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

上述各种观点可大致分为非法律责任说和法律责任说,前一类包括原因力说、因果责任说、过错程度说,后一类则涵盖行政、民事、刑事责任说。因此,有必要首先研讨事故责任是否属于法律责任。

1.2 对法律责任概念的辨析

对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及其内涵,学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新义务说:主张由“权利和义务这对最基本的法学范畴是理解法律现象之网的总纽带”的认识出发,将法律责任看作由违背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6]

(2)制裁或谴责说: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是一种制裁,认为对于责任主体而言,法律责任意味着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应受到法律制裁,或者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对该行为和行为人的非难、谴责[7]。

(3)负担说:将法律责任视为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合理的负担。[8]

(4)不利后果说:将法律责任定义为“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9]

(5)责任说:将法律责任定义为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10]

笔者认为,上述对法律责任的各种界定,虽各有侧重,但基本都包含了责任关系和责任方式两部分,前者指主体甲对主体乙负有责任,后者指主体甲对主体乙负有具体某种方式和内容的责任。这两部分相辅相成,没有责任关系的确定就不会存在责任方式的问题,而没有责任方式的落实也无从实现责任关系[11]。因此,一个完整和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应同时涵盖这两部分内容,缺一不可。据此,笔者认为可将法律责任定义为:有责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而承担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认定的不利后果或者合理负担,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3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法律责任范畴

根据对法律责任概念的理解,笔者认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责任认定目的来看:在法律责任中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公法责任属于惩罚性责任,以制裁责任主体为主要目的;民事责任作为私法责任属于补偿性责任,以弥补和恢复为主要目的。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的目的,既不在于惩罚制裁,也不在于补偿赔偿,而在于认定引起事故发生的行为之存在及其原因力大小,以此“作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或司法行为的重要参考依据”,并“不妨碍其他机构、部门作出其他行政、民事、刑事等调查结论”①,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责任认定确定当事人不安全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从而为事故后续处理,特别是事故预防提供支持。[12]

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编写指南》1.3“编写调查报告意义”

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87号

③ 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编写指南》的相关定義,不安全行为包括过错行为和过失行为,前者指违反有关水上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国际公约、规则和公司管理规定,并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后者指本身无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但与良好船艺、约定相悖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二者的界定,均与行为人主观状态无涉

第二,从责任认定主体来看,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均需由法院认定,行政责任则需由具有特定职权的行政机关认定。作为主管机关的海事管理机构对于水上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判定,不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更缺少行使判定权的法定依据;海事管理机构对于水上交通事故中行政责任(一般表现为行政处罚)的判定,也需要经过相应法定流程,并不能简单地在行政处罚与事故责任认定之间划上等号。

第三,从责任承担主体来看,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旨在判明当事方的行为对于事故发生具有的作用力,一般涉及的主体是严格意义上的水上交通参与者,比如事故船舶、事故船员等,行为主体即是责任承担主体。在法律责任中,一方面责任主体范畴有所扩大,可能涉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等,另一方面由于引起责任的法律事实与责任人的关系不同,会存在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不一致的情形。

第四,从责任承担方式来看,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行政处罚等,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刑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仅仅是对引起事故的不安全行为之认定,以及对不安全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力之区分,并不涉及责任承担问题,因而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第五,从归责条件来看,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主管机关重在考察行为的违法性及其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过多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在法律责任的判定中,对主观过错的考量十分重要,比如在民事案件中,过错的有无和程度,不仅会影响对当事方是否需要担责的判定,也会影响对责任方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判定。例如,对于某一起船舶碰撞事故,海事管理机构经过调查认为是由当事船舶人员瞭望疏忽、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导致的,并据此划分了事故责任,而民事法庭经过调查发现该事故船长期超航区运输,最终认定该事故船的所有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②。尽管《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编写指南》将不安全行为区分为过错和过失行为,在调查报告中也使用“某某船过失”的字眼,笔者认为,这只是行政机关惯用语言与法律专业词汇雷同所导致的误会而已③。

第六,从因果关系来看,借鉴比较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二分法理论[13],笔者认为,在水上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事实因果关系(不安全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与法律因果关系(事故发生与当事方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关联)的统一。其中:事实因果关系着重考察的是不安全行为是否对事故发生具有原因力,是一种主要借助技术手段和业务经验的事实判断;法律因果关系则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法律评价,从而分析出在法律上能够认定的责任主体对损害事实应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前提,只有对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确认后,才能分别去探究在民事、行政、刑事领域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仅是使用了“责任”一词,并不具备“法律责任”之实。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实质上是对事故各方行为之于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有无及其大小的判定,该判定综合了定性和定量分析,其中定性分析指对于是否存在不安全行为以及不安全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定量分析指对不安全行为之于事故发生作用力大小的判断。

2 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在实践中应用的辨析

在实践中,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以海事管理机构作出认定这一行为作为其表现形式,并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调查结论)或《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为具体载体。因此,如何对待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如何运用调查结论和调查报告,是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在实际应用中的反映。基于前述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的理解,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有必要加以辨析。

2.1 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性的辨析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即该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第十二条列举规定了12项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在第十三条列举规定了4项明确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2018年2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在第一条列举规定了10项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通过对上述条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笔者认为,如果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定性为法律责任,考虑到任何法律责任的后果都是设定新的强制性的第二性的义务,显然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此时责任认定行为之可诉当属应有之义。如,有观点认为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了当事人是否违法必然会影响到其权利义务。[14]

但如前所述,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法律责任,其目的并非在于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在于通过对当事方在水上交通事故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为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提供参考,促进水上交通安全形势的改善,同时也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为有权认定法律责任的机构提供参考。当事方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相关机构根据对应的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各种涉案证据后予以确定。

该认识已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法民四

〔2006〕第1号)中得到确认:“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均重申和强调了这一观点。

同时,考虑到水上交通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除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同外,属于同一性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对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有借鉴意义。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

〔2006〕1号)中明确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理,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应当作为证据对待,而证据在被采信之前不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因而不具备可诉性。

2.2 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行政处罚中的作用的辨析

关于责任认定在行政处罚中是作为证据还是根据,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2.2.1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构成实施海事行政处罚的证据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自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关于责任方不安全行为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的综合判定,而不安全行为本身多是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在责任认定中海事管理机构也会列明其违反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因此在完成调查认定责任后,实际上已可判断有关行为是否涉嫌违法,以及是否需要立案予以处罚。在此意义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构成了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而在行政处罚的实践中,调查结论或调查报告也是作为证据对待的。

2.2.2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构成认定行政法律责任的根据

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于违反该条例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相应的处罚。依照对该条的字面理解,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处罚中似乎已经不是简单的证据作用,而是海事管理机构直接作出定论的根据。笔者认为如此理解存在不妥,理由如下:

首先,如前所述,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即使对调查结论中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也需要在处罚流程中对相关行为其他方面要件是否构成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调查,不应简单根据调查结论就作出处罚决定。

其次,如果照此理解,则在事实上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时已经决定了是否需要行政处罚。换言之,调查中认定的责任必然会转换为行政法律责任,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只是时间问题。这与之前对责任认定不可诉的论证也存在冲突之处。

之所以会有这种认识,是因为对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属性的认识存在偏差,认为认定的事故责任就是行政法律责任,在调查结束后就应当据此作出处罚。笔者认为,海事管理机构在事故调查后应当依法及时开展行政处罚相关工作,但在处罚中应当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证据来对待,并认真对待当事人提交的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如其他机构出具的有关事故的鉴定文件等)。如果发现原先的责任认定有瑕疵或存在不妥之处则应予以纠正,不可简单地根据责任认定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① 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85号

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60号

③ 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武海法事字第15号

2.3 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的辨析

根据前述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在涉及事故的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然而,在具体审判实务中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力如何,法院的态度存在一些差异:

(1)法院在对出具调查结论或调查报告的主体进行确认后,认定其证明力。如在“毛雪波诉陈伟、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①中,法院认为,调查报告是海事行政部门在依法依职权调查涉案事故后作出的,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2)法院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优势证据,认为其证明力优于一般证据。如在“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②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认为镇江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属于公文性书证,而上海海事大学和上海海事大学船舶动力装置安全与节能研究所出具的意见书属于间接证据,不能产生推翻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

(3)法院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般证据,在存在不同证据时进行综合判断。如在“黄希章等诉尤军杰、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船舶碰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③中,常熟海事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有二次碰撞,但法院在综合分析了当事人笔录和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后,对二次碰撞的内容不予确认。

由此可见,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证据的审查存在形式上审查和实质上审查之分:前者主要审查认定主体、认定形式等方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后者需对责任认定的内容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的审查,按照证据规则确定证据效力和证明力。[15]

有學者认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如果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置之不理或者贸然推翻会有“司法权不尊重行政权”之嫌,而如果法官在诉讼中不进行审查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会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丧失。[16]对此,笔者深以为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应当进行实质审查,除了要确认其是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之外,还应当从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角度进行审查,进而确定其证明力。

考虑到不同种类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会被赋予强弱不同的证明力,将事故责任认定归入何种法定证据种类中,在诉讼中意义显著。目前主要有书证、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之争。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定证据种类中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界定为一种鉴定意见,理由如下:

(1)书证说是目前的主流观点,法院在很多审判中也是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公文书证来对待,赋予其优势证据地位的。然而,考虑到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技术分析的判断,包含了调查人员的主观认识在内,不符合书证的客观性特征;同时,一般书证是为了陈述相关事实,确认、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17],制作于案件发生之前,而事故责任认定形成于案件之后,不符合一般书证产生的时间特征,故而笔者认为书证说存在不妥之处。

(2)调查报告或调查结论中虽也有关于现场痕迹的描述,但这些都是为后面分析原因、认定责任提供事实材料的,并不是报告的重点,因此,笔者认为不能据此认为其属于勘验、检查笔录。

(3)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就是通过对案件遗留的痕迹进行分析并给出专业判断,事故责任认定符合这样的特征。有学者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有关认定主体和认定程序的要求[18],因而不属于鉴定意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鉴定意见仅仅理解为是司法鉴定,主观上缩小了鉴定意见的内涵。事实上,各类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鉴定意见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产生。根据主体和程序的不同,鉴定意见可以分为司法鉴定意见和行政认定意见[19]两类,而事故责任认定可以归为行政认定意见。

(4)有学者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无法归入任何一类现有法定种类,主张在司法实践中不必拘泥于分类,法官只需判断是否作为证据使用即可[20]。该观点指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和传统鉴定意见的差别,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按照一般的证据理论,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点,其中符合法定形式即是证据合法性的内在要求。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对证据的归类直接影响到证据在法院审查时适用的证据规则及其证明力大小。

笔者认为,将事故责任认定归入鉴定意见种类中,一方面是因为其符合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是为维护统一的法律框架运行考量。如果认为其无法归类,或归为所谓综合证据,则既有的证据规则难以得到有效运用,既会增加法律运行成本,降低审判效率,也可能会带来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统一。

2.4 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的辨析

《交通肇事罪解释》的颁布实施引发出一个问题,即在交通肇事定罪中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已不仅是证据,而且是法院必须依据的既定结论?

有学者[21]曾在文章中介绍过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例,法院经审理后虽然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的错误,但也无法否定其法律效力,因而仍然根据此责任认定判决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有观点[22]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只是行政法律判断,并不是刑法评价,以此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成立条件实质上是以行政法律判断替代刑法评价,使刑事责任取决于行政责任,混淆了两者的界限。还有学者[23]分析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应当在刑事诉讼中直接被法院加以采用的直接原因在于认定书的性质是证据,深层次的原因是刑事证明标准高于行政证明标准,本质上源于刑法和行政法两大部门法之间的差异性。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争论的原因在于没有区分事故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如前所述,事故责任和包括刑事法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在归责原则等诸多要件上存在不同,下面以肇事逃逸案件为例说明:

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事局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如无法判明责任,对已经查实的肇事逃逸船舶应认定其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该规定借鉴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学者[24]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认定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是一种法律推定,而《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规定,在无法判明责任时认定逃逸方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是一种事实认定。然而,1997年开始施行的《刑法》第三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在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当事人因为有逃逸行为,在无法判明责任的时候可以被推定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是在案件事实查清,尤其是排除合理怀疑之前,不可认定逃逸方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事故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之间不可以简单地划等号。

也是基于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一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交通肇事罪规定定罪处罚”中,“分清事故责任”不应当理解为简单地照搬调查报告或调查结论,在实际审判中法官应当综合分析包括调查结论在内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其中的因果关系,尤其是法律因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裁判。如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孔国平、乐元根交通肇事罪案”①中,根据调查结论认定,一方船舶沉没以及船员伤亡属于多因一果,但法院经过综合分析所有涉案证据,认定两船碰撞和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而确定了相关方的刑事责任。

第6篇: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1]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达的一个理念是: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了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

行政行为有限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2]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就持有限公定力的观点,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也持同样的观点。其实,公定力原理并非实定法所明确规定,它只是学者对现实制度安排的一种诠释。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国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权威机构而非私人、通过法律规定的事后程序来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实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若直接对抗或者不服从行政决定,法律可能会要求其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上采取的都是直接采信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不管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多么重大的违法情形,除非当事人通过救济途径来消灭该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普遍偏低、行政执法环境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直接予以采信,不但没有尽到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职责,相反,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利于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二、不符合司法经济的本能,加重了当事人负担。经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发现存在重大的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要通过救济途径进行解决。救济途径一般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仍然对行政行为不服,还需提起诉讼程序。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有三难,即立案难、胜诉难、执行难。而且经过上述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一般的当事人可能已经筋疲力尽了,使当事人对通过救济途径改变错误的行政行为失去信心。

二、 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法国著名思想家和政治家罗伯斯曾言:“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已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法庭直接不予认定,这就使人们认为法律是公正的,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会使人们对法律产生尊重感,有利于人们公正观念的形成。

第二、有利于行政法治。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法治的原则明显相悖,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把这类行政行为直接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于向行政机关发了一个错误信号,司法支持违法行政。并且,我国目前行政行为的监督网络和救济系统还不完善,行政责任体系还不健全,若为保障行政的即时稳定全然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极易助长行政违法。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有利于推进行政法治。特别是目前我国行政行为状况不容乐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越权行使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状况下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尤显重要。

第三、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法庭不予认定,直接否认其证据效力,减少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麻烦,减少了相对人的救济成本,使相对人处于完全主动的地位,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与行政为民、司法为民相统一。

第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我国历史上行政权很强大,公民权利不受重视,人们普遍缺乏权利观念。表现在对政府的态度上,行政高高在上、官贵民贱、权大于法等观念还很有市场。而权利观念是法治观念的重要内容,法治观念又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注重对公民权利观念的培养,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这一点更显重要。如果对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直接认定其效力,这将助长人们的官本位、权力本位思想,对于培植人们的权利观念是不利的。相反,对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直接否定,不认定其效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从而有助于推动法治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培养行政主体的公仆意识、服务意识,使其更具有责任感,从而促进依法行政。

从实践角度,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为例,可以看出建立行政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可行性。

2003年10月17日23时许,某居民刘某驾驶赛欧轿车,载杨某等5人,沿J省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J省路JH段立交桥北约150米处时,因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扣乔某所驾驶半挂车,致正常行驶的赛欧车一头撞到横在道路上的半挂车车厢上,酿成五死一伤、赛欧车报废的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的亲属不服该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复议机关于2004年1月7日作出了第2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3128号责任认定书。

2004年1月12日,五位死者亲属以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车行为过程违法、致事故发生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请求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20万元。被告抗辩: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答辩理由之一是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做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指挥交通的行为没有过错,因而没有责任。该责任认定具有推定效力,并向法庭举证了该责任认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责任认定的行为性质及地位。根据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诉讼法律硕士教材对行政行为的界定,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或可以归属与行政主体的,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或与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相关的,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3]该责任认定是由行政主体,即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照职责作出的,并对事故的双方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因而,行为性质应为具体行政行为。该责任认定书是被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属于书证。

笔者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于违法的即具有重大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观点否定其证据效力。首先,根据《证据规定》第55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该证据的取得程序违反了规章的要求,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从本案来看,(1)该案系五死一伤的特大事故。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3款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应由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首次责任认定,JH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系越权管辖。(2)两次责任认定均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剥夺了原告对证据质证及举证权利,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的规定。

其次,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形成的原因;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提供人与当事人是同一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要件。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车造成的,因此,该大队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自行回避。然而,被告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违反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的规定,拒不回避,强行做出推诿己责的责任认定。

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该证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本身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形,应属无效行政行为,对其效力应采有限公定力原则,法庭应直接否定其效力,不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该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也仅属相对司法认知事项,允许在存在合理争议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推翻,与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的观点一致的。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第68条第4项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不能直接认定。两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上面已经做了全面的阐述,不再赘述。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仅属相对司法认知的事项,允许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在本案生效之前,仅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并没有最终确定。司法认知并不意味着调查程序的终结,案件事实只能在做出裁决时确定下来,司法认知并没有最终确定案件事实真实性、结束调查程序的作用。为了保证司法认知的正确性,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质辩权,审理法院在采取之前和之后,都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事实反驳,应当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与司法认知的一般原理一致,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只能对明显的并且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4]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对责任认定书提出的争议是合理的和明显的,比如违法性等内容,按照《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也说明了对这种明显违法且存在重大瑕疵的行政为采取的是有限公定力观点。

从行政机关的独占判断权上进行分析,也允许对其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违法的证据不予采纳,这是世界各国的通则,也与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不相矛盾。在美国称为不可审查之事实:某一法律可以排除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进行任何司法审查,但不能排除对程序或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5]

由于该案责任认定书中存在大量的检验和鉴定的内容,对于上述内容,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独占判断权,因为这些内容都是纯技术性的。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是法官的特长,对法律问题审查的范围和决定的权力很大,审理法院甚至可以用自己对法律问题的结论去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律结论,但在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事实问题的判断上,县交通警察大队显然是这方面的专家,具有这方面的特长,审理法院应当尊重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判断,而不能用审理法院的意见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意见。但是,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独占判断权仅限于纯技术性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对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采纳的纯技术行政证据是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审理法院有权进行全面审查。因为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证据的收集采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法律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本案中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已经论述的很清楚了。既然法院可以对其违法性进行审查,就有权对其效力进行判定。这种行政行为当属无效行政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的观点,直接否定其效力。

《证据规定》第70条也仅对生效的法院文书和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法律文书和仲裁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终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6]并没有规定像责任认定书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文书和仲裁文书的效力,也没有规定在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程序。这说明,对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效力,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体现了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

《证据规定》第70条的基本基本含义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其确认的事实无需再经过证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问题,一般都采取中止该案审理的做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错误,再恢复该案的审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仲裁机关裁决文书确定的事实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生效裁判文书和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之所以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是因为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判具有即判力,其依据的事实属于预决事实。比如,前一个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被确认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另一个行政赔偿诉讼中就有预决作用,不必再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可以直接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依据。预决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所查明,并予以认定,无需再证明;二是因为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所拘束,这种拘束包括事实认定的不可更改性。

而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比如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问题有违法性或者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并没有规定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说明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也体现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明显违法的行政所持的观点即行政行为的有限公定力。

[参考文献]

[1]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实践探索[C].燕园法学文录。

[2]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6。

[3]姜明安。行政法与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96。

[4]张树义。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55。

第7篇: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一、几点体会

(一)和解分期执行。

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时虽无经济收入,无金钱给付,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债权,更无无形资产,但是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而权利人一方往往遭受损害比较严重,精神打击非常大,生活十分困难,连孩子的学费也交不起。对这样的案件,如果执行时,只按程序走,因为被执行人已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而中止执行或是终结执行。这不仅不能有效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易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的安定。我们应促进双方当事人相互理解,耐心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根据被执行人一年的实际收入,和解分期履行。这样的执行,既能体现裁判文书中规定的内容,又能使双方当事人都容易接受,从而达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理论上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执行工作的原则,在实践中是比较可行的。

如我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权利人莫茂顺、吴桂珍、谢亚发、谢邦国、杨月姑等五人与债务人王聘山、莫炳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债务人王聘山(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琼C-30306号东风牌自卸车与谢雄鑫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78081.32元,债务人王聘山负责赔偿给五权利人损害赔偿款54656.93元,车主莫炳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变卖了琼C-30306号车辆,执行48133.12元,余额6523.79元,债务人已无能力偿付。债务人王聘山正在服刑,未婚,和父母在一起生活,家庭生活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莫炳充(车主)无业,汽车已变卖,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家庭经济收入是靠妻子的工资,还要供两个孩子读书,家庭生活也十分困难,根本无法强制执行。然而,五债权人家都闹水灾,其家庭生活更为困难,损害赔偿得不到实现,思想情绪波动大。如果终结该案执行,则容易引发社会不安定的因素。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努力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精神,达成了分期执行的协议。事实表明这个案件最妥善的执行办法,只能是分期执行。

(二)悬赏举报和强制执行措施相结合。

有些个体户,购买汽车搞营运,车户挂靠在某个单位里,其单位便成了所谓的车辆所有人。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与其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个体户司机熟知此规定,有能力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但不愿意履行,全家出走,有意逃避法律责任,让车辆所有人为其承担责任。此时,法院执行车辆所有人的连带责任合法合理,若是车辆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就必然会产生车辆所有人向司机追偿的诉讼,其结果是法院执行一起案件,却产生了另一起新的诉讼案件,进而再产生一宗执行案件。如此循环,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降低了整体办案效率,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找到司机。我们采取悬赏举报制,在司机所在地或可能住所地悬赏举报公告。这样,我们从举报的线索中找到了司机,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运用这样的方法,我院执结了2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如申请人林明奇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日岸(司机)、海南省水电建设工程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日岸购买一辆自卸装载车搞工程运输,把车户挂靠在海南省水电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下,海南省水电建设工程总公司便成了该车的车辆所有人。陈日岸在倒车时,违章操作,将申请人林明奇停靠在路边的小轿车撞坏,造成经济损失21300元。被执行人陈日岸有履行能力而不愿意履行,逃到琼中县藏起来,有意规避法律责任。法院找不到他,自然由连带责任人海南省水电建设工程总公司负责赔偿。我们在被执行人陈日岸的家乡,或他有可能去的地方悬赏举报公告。很快我们就接到了举报,并找到了陈日岸。在我们的开导之下,陈日岸当即付清了赔偿款。

(三)说服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有的被执行人对法院的判决有异议,即使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还要提出申诉。虽然申诉不影响执行,但是,被执行人还是不愿意自觉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针对这种情况,我们采取说服教育的工作方法,耐心细致地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喻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被执行人在道德良心上自责,放弃申诉的念头,自觉地履行损害赔偿义务。

如申请人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南高速公路旅游工贸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的大巴客车迎面相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及7名乘客死亡、27人受伤的特重大交通事故。两车辆报废,共造成经济损失1772031.47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判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对事故的责任承担不服,迟迟不愿意履行,表示要申诉。我们对被执行人进行多次说服教育,促使其放弃了申诉的念头,付清了全部17万多元的赔偿款。

总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执行,还有许多好的执行方法。不管怎样变通执行,都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针对不同的个案,灵活运用法律,找到执行的最佳方案,迅速、完全地实现权利人的权利。

二、问题思考

(一)解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异议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80%;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有的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却放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重新认定的权利,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却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这样,不利于法官准确分清责任,公正作出裁判。我们认为,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异议救济应纳入行政诉讼救济程序中,通过行政诉讼的判决来解决此问题。即法院因情况不明受理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判决后,才继续审理。

(二)案件移送执行如何操作及移送执行的期限如何确定。

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后,案件应移送执行。但是,该由谁来移送?什么时间内移送?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案件移送执行不及时,就会错过最佳的执行时机。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2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显然,民诉法第216条规定,案件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9条则规定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由于规定不一致,使该移送执行的案件,在判决生效后,迟迟没有移送执行。我们认为,为了便于案件的统一管理,由审判庭移送立案庭立案后,再由立案庭送交执行庭执行。

另外,需要移送执行案件,在什么期限内移送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随意性很大。为了更主动地行使人民法院的职权,及时、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必要对移送执行的期限作规定。无论任何案件的执行,都有一个最佳的执行时期。如果没有把握好这个最佳的执行时期,就丧失了这个十分难得的机会,使案件无法执行结案。我们在执行移送执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发现有些案件从审判至移送执行拖了很长一段时间,有的甚至在审结后三、四年时间才移送执行。此时,该负刑事责任的肇事司机早已刑满释放,可供执行的财产早已转移或灭失,其结果是时过境迁,无法执行。所以,对所有移送执行案件的期限作出内部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作这样的规定,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我们认为,应参考行政案件申请执行的期限,移送执行期限最多规定为法律文书生效后15日内。

第8篇: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关键词:交通事故;小额车损;调解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人口的不断膨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随之增大,此外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载等违章行为也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呈多发和复杂的态势,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不少的困难。本文选择以湖里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2012年-2013年受理的小额车损纠纷案件(诉讼标的在1万元)为分析样本,力求揭示此类案件的特点及司法实务中面临的问题和困惑,以期更为妥善地处理此类纠纷,提高纠纷化解效率,促进社会和谐。

一、数据反映:小额车损纠纷案件的概况及特点

小额车损纠纷案件是指财产损失不大、无人员伤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2012年至2013年4月,湖里区人民法院共受理小额车损案件84件,占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总量的20%,[1]该类案件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1、诉讼当事人难送达少到庭。

在84件样本中,车主或驾驶员为外来人员的有42件;原告提供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信息与户籍地址或暂住地址不一致的有26件;外地保险公司因金额过小不到庭参与调解的有12件;无法查明商业险投保情况的有4件。

2、事故责任难推定。

对于刮擦等双方车辆已离开现场,交警部门不作责任认定,如果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存在争议,法院只能依据交管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自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推定事故责任, 上述情况在84件样本中有8件。

3、车损金额难确定。

部分保险公司对定损金额浮动幅度较大,部分保险公司对原告未经现场定损单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部分车辆维修过程中虚开票据现象等原因,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当事人一方主张的维修费存在较大差距,上述情况在84件样本中有9件,其中5件当事人委托法院对车辆维修金额鉴定。

4、“私了”协议难履行。

部分当事人为尽快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自行与受害方达成“私了”协议,当其发现保险理赔款远低于“私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时,便拒绝履行;部分当事人向受害人承诺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再行赔偿,而实际并未支付赔偿款,恶意逃避赔偿义务,上述情况在84件样本中有9件。

二、现实困境:小额车损纠纷案件审判中的难点及问题分析

(一)案件审理周期长

首先,实际生活中“人户分离”情况普遍存在,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肇事车辆及车主身份信息查找侵权人困难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等判决方式处理,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其次,在交警部分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或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时,保险公司往往会以事故未定责任为由拒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调解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需要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最后,当一方当事人申请车辆维修费及合理项目鉴定时需要一定时间,导致审理周期延长。

(二)调解率低

随着交通事故的多发,交警部门由于警力有限,对于小额车损案件,往往不作行政调解直接告知当事人向法院;部分交通事故涉及到外地保险公司,往往因为金额过小,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部分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参与调解及以调解方式结案缺乏积极性,甚至反对调解、不同意直接对原告方赔偿,而要要经过一审、二审故意穷尽一切法律手段,等到判决生效后再支付赔偿款;部分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肇事方消极应对诉讼不接受调解;部分案件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反悔或不履行协议内容至法院,法院需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重新进行审查,无法一概进行确认,当事人心理上对法院认定的数额无法接受,调解难度较大。

(三)强制执行难

由于流动人口的增加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管辖权问题,部分肇事者或车主在厦门市地区无暂住地址及可供执行财产,且肇事者或车主认为车损金额过小不会产生较大法律后果,可采取逃避的方法来逃避交警部门的处理、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还有部分被执行人利用我国市场诚信监管机制的漏洞,故意隐藏、转移、低价转让或毁损财物,悬空债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三、抛砖引玉:正确处理小额车损纠纷案件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机动车登记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首先,交管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让车主提供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证件;其次,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要对车主的工作单位、实际住址、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进行采集,特别是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尤其要在事故认定书中详实记录车主真实信息;再次,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对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进行调查,并在事故认定书中一并记录;最后,对未能现场确定事故责任的案件,交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勘查、模拟实验或调取监控录像等方式,尽可能还原事故现场情况,明确双方责任。

(二)规范机动车保险价格评估机制,加强市场监管。

建议物价管理部门、保险机构、鉴定机构密切配合,协商统一评估鉴定单位、规范机动车鉴定程序。同时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监管,严肃处理虚开维修发票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与保险公司协调配合,提高案件调解率。

审判工作遵循“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把握一切有利于调解结案的机会和积极因素,尽可能地多适用调解、协调、和解等方式处理纠纷。针对部分保险公司过于强调“认判决、不认调解”的情况,与保险公司就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调解标准协调工作,例如车辆定损金额、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有关赔偿责任的分担、涉诉车辆在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时的免赔比例等问题,争取调解书在更大范围内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提高案件调解率。同时建议保监局加强对各保险公司的监督,可参照银行或电讯部门的做法,对保险公司的每次诉讼工作进行测评及打分,并定期将结果通报保监局或向社会公布,以此促进各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

(四)完善交通事故多元调处及司法确认机制。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基层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的纠纷功能。在交通事故纠纷引入人民调解,提供一个化解纠纷的第三方平台,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免费提供损害赔偿调解、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打破了以往交通事故纠纷主要通过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诉讼来解决的传统,不仅减轻公安交巡警和法院工作的压力,还有效化解和减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社会矛盾纠纷。[2]2010年11月30日,湖里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多元调处中心成立,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保险理赔等多位一体、一站式服务的平台,集中办公,精简流程,实现调解优先、快速结案、先于执行、救助伤员、财产保全、保障执行的目标。为此,湖里法院选派二名业务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善于做调解工作的法官充实到交通法庭,最大限度实现难案精审、简案快审,有效提高审判质效,同时加强湖里司法局配备二名专职调解员指导工作,以司法确认书或者诉讼调解书等形式巩固人民调解成果,提高纠纷化解效率。

此外,完善轻微事故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快速处理机制,凡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无人员伤亡的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到保险公司理赔处理,提高交通事故的处置效率和质量,节约司法资源。[3]

注释:

[1]资料来源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2012-2013年4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据。

[2]黄春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相关问题探析——以江苏省江阴市为例》,载于《延边党校学报》2012年8月。

第9篇: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一、原(被)告换位诉讼

原告刘梅诉称:2002年12月18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李木根驾驶被告大众公司的赣A-08516号出租车行驶至南昌市二七南路时将我撞伤,我被当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南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大队认定:驾驶员李木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03年3月17日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伤残八级。2003年5月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效,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因赣A-08516号出租车是被告金莲花向大众公司租赁的营运出租车,金莲花、大众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我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7259元并支付精神赔偿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木根和金莲花答辩并反诉称:医疗费用中购买川贝枇杷膏和木糖醇注射液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且2002年12月18日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在刘梅治疗期间,我方先行垫付医疗等费用计4万余元。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木根负主要责任,刘梅负次要责任。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刘梅应自行承担该笔费用的20%-40%。故此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刘梅支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等项费用的百分之四十,计17176.16元;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刘梅承担。这样,本案的原告刘梅成为被告;被告刘木根、金莲花成为原告。另外,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没有责任,依据我公司与金莲花2000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车辆在承租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违章罚款、交通事故、治安纠纷等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约定,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刘梅针对李木根、金莲花的反诉诉请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木根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我仅负次要责任。我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整个交通事故支出费用的20%。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予以判处。

二、法院审理分清责任

西湖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清晨6时20分,李木根驾驶赣A-08516号出租车,在南昌市二七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昌九修理厂门口段时,恰遇八十余岁的刘梅老太太由西向东过马路,因李木根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刘梅受伤,刘梅当即被送往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四天后,刘梅又被转往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03年元月17日,刘梅经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刘梅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878.64元。此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西湖交警大队认定:李木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3年3月,刘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刘梅被评为伤残八级,今后继续治疗费限定为8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费用分歧较大,无法调解。同年5月,南昌市公安局西湖交警大队下达了调解终结书,故刘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举证期内,李木根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刘梅返还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等费用17176.16元。

另查明:李木根与金莲花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15日金莲花与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租赁出租车合同,合同约定:金莲花租赁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赣A-08516号出租车,租赁期内,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拥有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金莲花只享有车辆营运使用权。租赁期内及期满后,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均享有车辆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的分摊,因刘梅已八十一岁高龄,在其横过马路时,李木根本应当减速慢行,让刘梅优先通行,但李木根却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刘梅受伤,因此,李木根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五的赔偿责任;行人在横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在确认安全后再通过,但刘梅在横过马路时,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事故发生,故其自己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将出租车租赁给了金莲花,但租赁期满后,仍享有车辆所有权,故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日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李木根、被告金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梅人民币3024.64元(包括医疗费40184.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262元、营养费248元、护理费685元、残疾用具费142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12元、鉴定费234元、车辆检测费570元,以上合计58737.84元,其中刘梅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二十五,计14684.46元;李木根、金莲花承担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七十五,计44053.38元,除去其已支付的41028.74元,李木根、金莲花还应支付刘梅3024.64元)。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木根的反诉诉讼请求。

对于刘梅要求三被告支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今后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及精神赔偿费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刘梅诉称的,刘梅住院期间使用的木糖醇注射液及川贝枇杷膏与刘梅治疗伤情没有关联性这个观点,本院认为,刘梅年事已高,治疗医院根据刘梅实际情况,为防止刘梅综合并发症,使用此药并无不妥,故李木根反诉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将出租车租赁给了金莲花,但租赁期满后仍享有车辆所有权,故此,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