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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

第1篇: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风险管控;营销员诈骗;案例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4月27日,湖北某保险公司在日常风险预警管理过程中,通过对老客户进行回访,发现该公司营销员王某存在侵占客户保费嫌疑。经核实后,4月28日,保险公司动员客户向经侦大队报案。5月24日,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对王某进行逮捕。2012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以被告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案件成因分析

2011年10月21日,营销员王某在对保险公司客户康某进行续收回访期间,向康某虚构公司产品,并许以9.1%的高收益,以公司名义与康某签订了加盖公司印章的购买“投保年金保险”协议一份,该协议上的印章系王某伪造,骗得康某人民币13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2012年3月11日、4月12日,王某又以“保险公司”要提前收取2012年保费为由,骗得康某人民币29235元,并也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法院根据受害人康某的报案材料、协议书、相关收据、银行交明明细清单等银行对帐凭证,以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保险营销员保险合同及相关材料,判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保险公司客户财物,数额巨大;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司市场形象,保险公司全额垫付了受害人康某被骗资金,同时,通过各种方式与王某及其家属进行沟通,使其归还行骗和侵占的钱款,争取了司法从宽处理。本案属于营销员侵占客户保费案件,从案件侦查审理的情况来看,王某利欲熏心、目无国法、铤而走险是发生此案的直接原因,但结合风险管控责任来看,案件的发生也暴露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透过案件分析,保险公司管理漏洞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营销员日常管理不到位。据保险公司负责人介绍,自2008年以来,每年都布署开展了“诚信我为先”营销职场教育活动。并采取早会教育、专题培训、知识考试等方式宣传《保险营销员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但营销员王某经常无故缺席早会,出勤率不符合管理要求,公司主管因业务发展需要,针对王某无故缺席早会等问题,虽进行了督促,但管理仍存在遗漏。加之王某自身素质缺乏,法律意识谈薄,没有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心存侥幸。二是零现金执行不到位。通过案件发生,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执行非现金管理制度方面落实不到位,从而导致营销人员王某将客户的续期保费非法侵占。

三、案件结论

根据国务院《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规划纲要(2010-2015年)》、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保险公司有效落实营销员风险管控措施,重点是要针对制度加大宣传力度,创建依法合规经营文化,并结合实际情况在职场开展普法教育和警示教育。

四、透过案件看风险防范的措施

其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保险公司可突出预防为主的工作原则,注重教育警示,实现风险教育不分职务、岗位和从业身份,确保教育到公司每个员工和营销员。通过在公司营业场所张贴“杜绝销售误导”和“防范集资诈骗”宣传画、建立营销人员诚信墙的方式,营造职场知法守法氛围,通过人人签订《承诺书》的方式,增强全体员工、销售人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切实筑牢销售人员抵制违法行为的思想防线。其二,全面梳理和排查日常工作。保险公司所有部门可共同参与,开展地毯式排查,自查、排查、抽查、复查等方式,彻查不诚信的销售误导行为;通过明察暗访方式,重点检查产说会、营销员培训会是否存在不诚信的误导行为。其三,发现问题要逐一整改。保险公司需与司法机关建立防范合作机制,定期对基层公司销售业务进行普查和抽查,严肃处理客户投诉、公司回访、自查自纠发现的销售误导行为,对排查出的销售人员存在犯罪嫌疑的,不包庇,不姑息,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其四,落实管理者责任追究制度。在追究案件管理人员责任过程中,从重追究风险管控走过场而遗漏案件线索的相关管理责任人。

参 考 文 献

第2篇: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范文

一、再保险结算日常工作

再保险结算,是再保险交易的一部分,也是再保险交易的最后节点。再保险结算的顺利完成,标志着整个再保险交易的完成。再保险结算日常工作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在业务实践中,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可能交由不同的管理部门履行相关职能:

1.对外付款

根据再保险业务合同,即付款单证,向再保险人支付分保款项,是保险公司再保险结算日常最主要的工作,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与再保险人的账户信息确认以及结算金额的对账确认。

2.核销到款

对于再保险人支付的分保款项或疑似分保汇款,及时进行识别核销,是再保险结算另一项日常工作。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一些再保险人未提前通知即先行汇款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结算人员向再保险汇款人询问并索取汇款业务清单,而对于没有历史结算记录的外部汇款,更是需要谨慎处理,避免出现退款风险或到款长期挂账。

3.再保险函证

再保险函证,是指按照外部审计师要求,保险公司与再保险人就某一截止时点的双方应结算而没有结算的业务数据的进行确认。此类函证通常每务年度结束后进行,由保险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再保险人发出,被函证的再保险人回函确认后直接返给外部审计师留存。

再保险函证是保险公司年度审计再保险业务的一项重要工作,特别是对于重大交易数据的双方确认,是外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函证及时反馈需要被函证方的积极配合,但是再保险函证反馈不是交易双方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

4.客户结算信息管理

在日常结算过程中,再保险人的结算信息是有变化的,包括再保险人开户银行及开户账号的变更,结算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变更等,都需要相关人员及时更新记录,避免出现由于上述信息错误而导致应付未付或者银行付款不成功,从而导致支付风险。

二、保障再保险结算安全与效率的管理举措

在再保险业务交易规模不断扩大,日常结算工作量不断增加以及管理成本控制的条件下,通过以下管理措施,有利于维护结算安全,提高结算效率。

1.设置专门的再保险结算机构

不同于直接保险客户,再保险结算客户往往是多笔业务一次性混合结算。从再保险结算实践经验看,设置专门的再保险结算机构,是再保险结算安全与效率的基本保证。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无论对于经纪公司,还是保险公司,设立专门的再保险结算团队并配备充足的专职结算人员,可以有效的管理再保险业务结算,保证再保险交易顺利完成。

保险公司结算周期长短,取决于业务交易量、结算对手数量以及内部结算人员数量配备情况。建立专门的再保险结算中心,将是管理领先保险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

2.总部集中管理再保险结算

由于在再保险交易中,无论是分出公司,还是再保险人,存在很多总分公司同时做业务,甚至还区分不同险种。因此,总部集中结算,既可以整体考虑保险公司与再保险人的交易金额,全面评估交易双方之间的应收应付总体余额,也可以降低保险公司总体结算频率,减少银行汇付费用,有效控制结算风险,降低结算成本。

3.结算账户及金额相互确认、轧差结算

保险公司与再保险人在结算汇款前,相互确认账户及结算金额并进行轧差结算,可以确保再保险支付安全,有效降低双方应收应付分保余额,避免各自长期挂账。但是,这种结算方式有时会因个别业务导致结算周期较长。

4.建立再保险结算人黑灰名单制度

再保险结算情况反映了再保险人内部管理水平,也是再保险人资信评价的一个重要指标。建立再保险结算黑灰名单制度,内部可以通过控制交易规模等措施,提示交易风险,外部可以发挥市场作用,利用行业力量促使再保险人提高结算水平,加强结算合作。

5.对再保险结算人实行客户管理制

在再保险结算工作中,再保险人往往存在很多母子公司、总分公司,因此,实行客户管理制,由客户经理统一负责同一个集团,或同一公司的整体结算,有利于双方结算工作的整体评价与工作推进,有利于建立和保持良好的沟通渠道。

三、未来结算工作需要注意的问题

1.再保险人托管账户问题

保险公司与再保险人共同设立再保险人托管账户,特别是对于再保险经纪人,是再保险结算安全的强有力保证,但是制约此项工作推进的最大因素,除了再保险人意愿以外,还是银行托管账户的管理成本问题,毕竟托管账户的管理使银行增加了额外工作,并且可能还会一定程度上影响结算效率。

2.一体化电子档案建设问题

再保险日常结算中,由于再保险业务信息资料的传递原因,造成很多业务无法及时结算。因此,建立统一的再保险数据资料档案电子平台,实现全部再保险交易数据资料的统一管理,按照权限管理,方便相关人员查询、下载以及电子数据交互传递,不仅可以保证再保险结算顺利完成,也可以降低档案管理费用成本。

第3篇: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 保险单证 单证管理 保险

保险单证主要就是指进行保险经济业务活动过程中使用的各种重要的凭证,因为保险单证自身的基本性质和潜在的各种风险,所以相关的企业单位将保险单证的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防范企业风险的关键环节,与此同时保险单证的管理工作在目前的经济社会上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进行关注或者重视。相关的工作人员以及研究学者,认为相关的保险公司需要非常准确的认识保险单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以及必要性,与此同时需要正确的分析以及思考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让保险单证的管理工作更加有效,从而达到防范相应的企业风险的目的。

1. 进行保险单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以及必要性

保险单证的定义是指在进行相应的保险经济活动过程中,承保以及批改的时候运用的印有一定顺序编码、拥有固定的格式以及签发给被保险人员的书面的凭证。保险单证经过签发之后就开始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是作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进行自身的权利以及义务的实行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依据。正是由于保险单证的这项特殊的性质,使得相关的保险公司需要对保险单证进行相应的管理工作。

进行保险单证的管理工作过程中涉及到很多部门的工作,其中主要有出单中心、办公室的相关部门以及财务部门对于出单过程进行相应的管理以及控制工作。与此同时由于保险行业的市场化的发展,使得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随处可见。其中现实的工作过程中,有很多因为保险单证没有进行有效的管理从而引起了很多的经济纠纷或者经济犯罪等大量的不好的现象。由此可以知道,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保险单证的管理工作,不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防范企业的经营风险,同时也能够作为国家对保险市场进行相关的清理或者整顿工作的关键环节,所以对于保险单证的管理工作是非常有必要的。

2. 现在我国的保险单证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不足

2.1 保险单证的管理工作进行过程中,没有非常严密的管理制度,或者执行过程不是非常严格

部分企业或者公司对单证的管理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缺少相应的约束条件,相关的制度都是形式化制度,并没有实际的意义;与此同时可能因为相应的制度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或者缺少相应的惩罚机制,导致的结果就是造成执行过程不够严格的现象,从而使得单证的管理工作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以及缺陷。

2.2 保险单证在印制过程中发生失控的现象

对于那些新型的险种以及特殊的险种,单证的统一印制方式比较滞后,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使得部分分支机构开始任意地进行印制相关的保险单证,最终可能会出现保险单证的管理工作出现很多问题以及漏洞,甚至会出现失去控制的严重后果。

2.3 保险单证的运用过程中存在问题以及不足

对于新型的保险险种的办理工作,因为经营业务活动量非常少,所以需要现用现印制相应的单证;部分机构在进行经营业务活动过程中,结算不能够做到非常及时,同时管理工作不严密;甚至有些企业或者公司使用发放没有审批的手续,或者进行超限额的发放,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保险单证以及保险费用可能出现流失的隐患。

3. 对保险单证进行管理工作的有效方法或者途径

要想有效的进行保险单证的管理工作,就需要相关的工作人员实行从上到下的工作部门都给予一定的关注以及重视,从而建立科学合理以及有效的管理制度以及管理措施。

3.1 保险企业的管理工作人员对于这项工作给予足够的关注以及重视,与此同时建立科学合理以及高效的工作运行机制

保险公司在进行经济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的时候,将保险单证的管理工作作为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这样就使得单证管理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的整体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更重要的是能够让保险公司有效的避免风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由此可知,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对保险单证的管理进行重视。建立科学合理以及高效的工作运行机制,与此同时建立相关的工作业务的奖励以及惩罚的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保险单证的管理工作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进行有效的运行。

3.2 在进行保险单证管理工作中需要明确工作人员的各自责任,同时需要工作人员之间进行相互的监督工作

相关的单证管理部门需要和单证的管理工作人员以及核算人员签订相应的责任书,并且保险单证的管理工作人员需要非常正确的反映单证的入库数量、发出数量、有效的运用数量以及作废已经注销的数量。已经利用过的有效单证与签发的单证的数目做到完全相符,同时作废注销的单证和回收入库单证的数目也需要做到完全相符,这样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把握好保险单证的进出口关。

在日常的工作过程中正常的利用保险单证和已经作废的单证,需要出单分中心的单证管理工作人员在单证的处理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关的核销登记工作,与此同时在进行核销的登记工作的时候,保险单证的管理工作人员应该比照单证的实物。

对于停用的保险单证需要通过市级的分公司中的单证管理工作人员直接进行相应的核销处理工作。并且对于遗失的单证需要经过省级的分公司的单证管理工作人员通过相应的单证管理以及处理的工作系统中进行核销工作,与此同时进行相应的备案。

对于网销业务来说,可以让客户进行直接录单,至于网络销售中心进行核保的工作,出单中心需要负责网络销售业务的打单以及收费的工作,与此同时单证管理的工作也是由出单中心进行负责。

3.3 在进行保险单证管理工作的时候,需要实施电脑化的核算管理的形式

相关的工作人员在使用保险单证的时候,需要利用电脑的单证管理工作系统进行相应的核算工作,同时尽可能的禁止单证出现“体外循环”行为或者现象,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保险单证的核算过程中正规化、规范化。并且,相关的工作人员需要经过对保险单证的利用限额进行相应的规定,限时结算回收的核销制度,从而最终能够保证保险单证的安全以及正常工作。

参考文献:

[1]蒋冬锋.保险单证管理系统(IVMS)的分析与设计[J]. 软件工程,2008(03):19-27.

[2]王珊珊.我国海上保险单证的分类及其法律规制研究[J].法学(海商法学),2010(12):32-38.

第4篇: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相互保险公司,发展路径,法律地位

我国正在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其中包括多层次、多种形态的金融机构组织形式。相互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业企业组织形态的一个特色,近年来也为我国保险业界高度关注,第一家相互制的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已正式营业。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修改也将相互保险公司制度作为一个重要议题。但是,由于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特殊的商业组织形式在各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法学界,特别是公司法学者对这一组织形式的法律定位还存有不少疑惑。近年来国外大型相互保险公司纷纷向股份公司转制的浪潮,也使一些人质疑我国《保险法》确认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必要性。

一、国外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

(一)早期的相互保险制度:互助理念的实践

相互公司作为投保人自愿联合、相互扶助、分担风险的一种组织形态,与保险这种集腋成裘、分散风险并给予补偿的经济制度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因此,在现代保险制度发展的初期,各国都陆续出现了相互型的保险提供者。

1756年英国出现的公平保险公司以及1778年德国汉堡地区出现的hamburgische allgemeine versorgungs-arstalt,通常被认为是现代相互保险公司形态的起源。在此之前也存在过一些原始的、小规模的互助协会,如1666年英国伦敦大火后出现的火灾互助保险社,1735年美洲大陆出现的家庭火险互助社,但这些早期的互助组织大多以即收即付制为基础,缺乏以精算学为基础进行经营的现代保险的一些基本要素。

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各有特点。在德国,19世纪20年代诞生的相互型保险公司——科达生命,提出了一种德意志型的相互公司形式,侧重于强调成员的民主自治权利。它的运作及其理念在半个多世纪后深深影响了日本保险业。日本最大的保险公司——第一生命保险相互公司的创始人矢野恒太在考察研究德国相互保险公司、特别科达生命之后,从19世纪末开始在日本积极倡导相互型保险机构的设立。他在1894年将自己设立的共济五百名社改组为具有相互主义思想的人寿保险公司,并在1902年创立了日本第一家相互保险公司——第一生命保险相互公司。

在美国,经营财产和责任险的相互保险公司通常是某一特定地区、特定行业的企业主在劝说股份保险公司降低保费未果后,组织起来为自己的企业承保。其特点是保费低,且只承保某一行业内那些风险系数比较低的项目。这些保险公司会定期派人到承保的企业中去做检查,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评估,同时还会向企业推荐防范措施,充分体现出投保互助救济的特征。

总的来说,早期的相互保险制度是在中世纪的互助救济协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开始尝试运用现代保险精算技术来合理确定保费水平。它基本上不存在法律的明确约束,而是通过互助保险组织的章程或合同条款来确立投保人与公司间的关系,更多地体现着“互助”与“保险”之间在理念上的贯通。

(二)相互保险公司在20世纪的发展:“社会本位”的张扬20世纪初是相互保险公司发展的黄金时期。此时,自由竞争逐利的股份公司组织形式的消极一面已经暴露得比较充分,因此主要发达国家的民商立法中都出现了“社会本位”的思想。在保险领域,相互保险公司这种带有社会互助互利色彩的组织形式逐渐得到社会公众更多的认同,得到了法律上的正式确认。与此同时,现实中存在的一些股份制的保险公司也开始向相互保险公司转型。

德国、日本在1901年分别制定了《保险企业监督法》与《保险业法》,正式确认了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它与投资人所有的股份公司相对,成为保险企业经营形态的两种基本形式。在英国,《1856年保险公司法》出台时,相互保险公司已经存在了100余年,立法不过是再次确认了相互保险公司的法人地位而已。

股份保险公司转制为相互保险公司也成为20世纪上半叶的一个突出现象。在美国,从1900年至1936年间,至少有15家股份制的人寿保险公司转变为互助公司,其中包括当时3家最大的保险公司:大都会、保平和宝德信。推动这一转型的导火索是以纽约州阿姆斯特朗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为首的一系列媒体与政府的调查活动,他们揭露了人寿保险业长期存在的欺诈性的交易手段和管理层肆无忌惮的自我交易行为,号召所有的股份制保险公司都采用互助的所有制形式。尽管对股份制保险公司问题的揭露并不必然证明相互保险公司不存在这些问题,但它毕竟与人们潜意识里对合作性的保险组织的信赖完全契合,从而形成了对股份保险公司转型的压力。

(三)相互保险公司在21世纪的式微:全球化竞争的压力

相互保险公司在经历了一个世纪的辉煌后,在20世纪末逐渐式微。90年代后期以来,国际上出现了非相互化浪潮,许多大型相互保险公司转制为股份制的保险公司,或正在考虑转制。有很多因素共同促成了这一转型,如在全球化竞争环境下保险公司的规模化经营对资本市场的需求,新技术的出现,消费者需求的改变,合并热,企业经营行为模式的转变,对管理层的激励,放松监管的金融环境等等。

从历史的角度看,相互制保险公司的非相互化并不让人意外。因为20世纪同时也是资本市场发展的时期,但资本市场迅速提供筹集资金帮助企业扩大规模的优势,只有投资人所有的保险公司才能享受。因此,早在20世纪前半叶的股份保险公司的相互化潮流中,也有相当一部分相互保险公司逆潮流而动,转化为股份公司,以增加融资渠道和分散投资的机会。20世纪后半叶,由于经济的全球化,金融业的全球化竞争尤其激烈,导致保险公司扩大规模的动机更加强烈,成为90年代非相互化热潮背后的主要推动力量。

尽管如此,依然有一些大型相互保险公司以及众多的小型相互保险公司继续存在。特别是小型的、地区性的、专业性的相互保险公司,由于信息成本较低,投保人对管理层的约束能力较强;保险人同质性较强,在外部融资需求等方面与大公司有较大差异,因此相互所有制的优势在这些保险公司中依然有比较突出的表现。

二、相互保险公司立法与发展路径之间的关联

从主要保险市场国家中保险业的历史发展来看,相互保险公司与整个保险行业一样,是先有实践,后有立法。在19世纪后期公司法、保险法逐渐兴起后,相互保险公司作为一种经营保险业务的商业组织,其法律依据源自保险法和商事法(包括组织法与合同法)两个方面,公司法仅仅是为相互保险公司的运作提供了一种组织制度框架。另一方面,保险监管的引入也对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发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一)保险法与公司法共同构筑相互保险公司的制度框架

从各国立法来看,“相互保险公司”主要是在《保险法》中明确提出的概念,《公司法》中通常没有单独规定这种组织形式。例如,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日本《保险业法》中都有关于“相互保险公司”专章,对这一组织形式的概念、定位、运作方式、投保人作为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给予了具体的规定。英国的《保险公司法》以及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典》虽然没有如德、日立法中那样详细的规定,但也都提到了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特殊的保险组织形式,并针对其特点制订了详简不一的监管规则。

另一方面,各国都将相互保险公司,特别是规模较大的相互保险公司视为一种类同王公司的社团法人,准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组织结构的一般规定。例如,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第34-36条就明确规定,德国《股份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会、股东大会等规则适用于相互保险公司。小型相互保险公司也可以适用互助社法(如英国)或者合作社法(如德国)。

当然,相互保险公司虽然适用股份公司法,但相互制的所有权结构与股份制保险公司之间的区别依然体现在公司治理机制上。例如,对于公司重大问题原则上实行成员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经营活动的收益返还给投保人等等。按照企业组织理论,相互所有制的天然优势在于缓解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特别是其所有人之间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避免了股东过度将保费用于股利分配而损害投保人利益。相比之下,股份公司能更好地控制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冲突。

(二)相互保险公司独特的发展路径对立法内容影响很大

国际上现有的大型相互保险公司多源自20世纪前半叶的股份制公司转型,这一独特的发展路径对各国相互保险公司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特别反映在各国《保险法》对相互保险公司设立要件的规定上。

由于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和股本投资,其运作主要依赖成员缴纳的保费,因此与股份保险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在创立阶段有一些非常特殊的问题,例如应当有多大的创始资本,如何筹集,是否需要等投保人达到一定规模公司才能设立,等等。特别是对于大型相互保险公司的设立,这些问题可能至关重要。保险法中既然需要确立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特殊的组织形式,就需要对这些问题给予特别的关注,做出明确的规定。

然而,在实践中,各国保险法在20世纪初定型时,相互保险公司要么存在已久,要么就是大型股份公司转型而来,转型前已经积累了足够的盈余来退还公司股东股金,有足够的保单以应付公司的营运。因此,各国保险法似乎并没有对上述设立中的问题给予特别的关注。例如,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仅要求相互保险公司章程来规定公司开办的组织基金,包括设立的费用、保证金和营业基金的来源、使用条件以及偿还方式(第22条)。即便个别国家的立法中有规定,也看不出任何规律性。例如,日本《保险业法》规定了最低10亿日元的基金以及100个投保人作为创始成员的条件。但是,其最低基金的标准同样适用于股份保险公司。

从理论上说,保险公司在设立阶段可能并不需要多少资金,相互保险公司由于成员有分摊的义务,对创始基金的需求可能更低。但是,当前各国的保险立法出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考虑,强调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倾向于在立法中规定一个较高的保证金水平。如果把它类推适用到相互保险公司的创始基金方面,可能不利于人们自发地设立新的、规模较小的相互保险公司。

(三)保险监管立法的发展潜在地削弱了相互保险公司的优势

保险立法的核心是保险监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1870年英国的《人寿保险公司法案》首先关注到了清偿能力问题,要求所有新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都需要向法庭缴付20000英镑存款保证金,以保证日后对投保人的偿付。这成为日后各国保险监管立法的雏形。

然而,对于相互保险公司而言,保险监管的引入却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其相对于股份保险公司的体制优势。本来,相互保险公司由于不存在以盈利为目的的股东阶层,其全部的收益都用于回馈作为成员的投保人,因此更注重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这也是相互保险公司相对于股份公司对投保人更有吸引力的地方。但是,20世纪以来各国普遍建立的保险监管机制强调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的保持,对公司的保费收入、使用与分配施加了诸多限制。这些监管措施通常同时适用于相互制与股份制的保险公司,但它对降低股份保险公司的所有制成本效果最为显著。因为,股份保险公司由于股东盈利动机的驱动,通常可能发生过度分配,从而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保险监管提出的强制性准备金留存要求,抑制了股份保险公司管理层以及股东对公司资产的滥用和其他利己行为,从而减少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股东以及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据调查,绝大部分的股份保险公司如今都对投保人给予分红。这样一来,相互保险公司传统上基于特殊的所有权结构而产生的制度优势就被极大地消解了。

(四)保险公司的规模化运作模糊了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在管理机制上的区别

相对于股份公司而言,相互保险公司具有自我管理、共同决策、互助共济的特点。但是,在大型的相互保险公司中,相互保险公司这些特点很难发挥出来。

第一,由于投保人人数众多,事实上很难参与公司事务的决定,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落在董事会及管理层身上,其内部组织与治理结构与股份保险公司已经没有多大区别,“经营者支配”的色彩越来越浓,投保人对于作为相互保险公司成员的身份认知也越来越淡。

第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公司组织中的另一种组织成本——业主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凸显出来,难以消解。由于相互保险公司不上市,缺乏控制权市场对管理层的压力,相互保险公司的管理层处于一种自我任命、永久存续的状态,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

第三,由于投保人的多元化,大型相互保险公司也很难象早期那样对投保人的特殊风险与偏好给予特别的关注,遑论指导投保人降低风险了。这也使得相互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不再具有特殊的吸引力。

从上述因素来看,大型相互保险公司向股份公司转型似乎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这样还可以更好地利用股份公司筹集资金便利的优势。当然,这从反面说明相互保险可能适合于规模较小的保险公司。如果一个保险组织规模有限,专注于特定群体的投保人或特定条件下的风险,投保人对于自己作为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员身份有较强的意识和参与决策的热情,相互保险公司或许依然能够保持相互制的传统优势。

三、对我国相互保险公司立法的启示

第一,考察国外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可以发现,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初各国保险法陆续出台,在立法上明确了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地位以及独特的运作理念和经营管理原则,不论是对于保险事业的推广,还是对于相互保险公司本身的发展,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相互公司所特有的“启愿联合、相互扶助”的理念,与保险制度“集腋成裘、分散风险并给予补偿”的特征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性。我国当前保险事业正处在需要大力发展的阶段,运用多种组织形式促进保险意识的普及和保险理念的培育,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借助当前修改《保险法》的契机确认相互保险公司这一新的保险组织形式,有深远的意义。

第二,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之分主要是按照企业组织的法律形式所进行的一种分类。此外,保险公司还可以按照经济形态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根据公司所处的保险链环节分为直接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或者根据保险业务范围分为寿险公司、财产险公司等。尽管企业组织理论倾向于认为,相互保险组织消除了所有人与投保人之间利益冲突,因此它在保险合同时期长、投保人锁定的人寿保险领域更有优势,但从各国实践来看,相互保险公司占优势的业务领域因国家而异,保险公司的法律形态与经济形态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这也提醒我们,保险立法对相互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应当人为地加以限制。

第5篇: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范文

美国的保险中介制度概况

(一)保险中介制度管理机制

美国对保险中介制度的约束主要通过各州保险法律或法律中的特别规定、自律性规则和保险中介合同体现。由于各州都有自己独立的立法权,因此,对保险中介人的立法管理,无论在范围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均存在很大差异。保险中介人需要遵守的自律性守则包括:全国人寿保险协会职业道德守则、美国特许人寿保险经销商(CIU)和特许金融顾问协会(CHFC)的职业道德守则,以及百万美元圆桌会的职业道德守则等。

美国采取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保险中介制度双重管理机制。联邦政府成立有全国保险专员协会(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来对全国保险业各方面予以协调,协会下设保险规定信息系统,该系统在必要时为各州设计一些示范法律及指导建议来监管保险中介人,供各州采纳。

州政府通过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保险监督官来实行对保险中介人的直接管理和监督。他们负责认定中介人必须具备的执业资格和条件、管理其销售行为,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二)保险制

保险人是美国保险中介市场的中心角色,美国目前拥有100多万人,他们的业务遍及各行各业,是寿险及非寿险公司获取业务的重要来源,

保险人的资格确立。保险人根据销售业务的不同有人寿保险人、事故及健康险人和财产责任险人之分。人若想从业必须通过相应考试获取专业资格。以纽约州为例,个人从业必须通过保险总监举办的书面考试,完成保险总监批准的预备课程。保险总监可就个人人的资格举行听证,以确定其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另外,获有特许财产责任险经销商(CPLU)或CLU专业资格者,被认为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则不需要参加考试。

保险人的行为规则。绝大多数州规定,保险人必须取得执照才可正式从业。在纽约州,个人领取执照以通过保险总监的教育培训和资格考试或获取CLU和CPLU专业资格为条件。申请执照,应送检保险公司的委任证书连同其他文件并缴纳有关费用。人的执照必须每两年续延一次,续延时须提交续延申请和执照费。

按保险人代表保险公司数量的多寡,美国有专业人与独立人之分。独立人具有独立的地位,可同时为几家保险公司业务。专业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或某一保险集团业务。在人寿保险中,美国保险公司主要依赖于专业人,因为它适合于寿险业险种繁多、业务量庞大的特点,有助于人更快熟悉公司的保单和承保程序并与承保人建立密切的关系。在非寿险领域,美国保险公司更多地借助独立人,他们代表几家公司,可签发保单、收取保费,接受的业务可在他所选择的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分配,有招揽续保的独占权力,并就其招揽的业务按保险种类及初保续保等分别从保险公司处获取佣金。

教育培训是确保保险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手段。在纽约州,专业人的发展途径历经从合同前人代表人主人高级主人五个阶段。每一阶段都要接受为时90天到两年不等的系统课程培训,培训内容随等级的上升而有所区别,包括职业介绍、销售程序、业务规划、财产规划、目标市场规划、保险经销等。

保险人必须承担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所带来的责任,因此保险人会发出各种通告来使人全面了解其权力和责任,同时通过合同宋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在美国,保险人对于人的管理可采用总制、分公司制、直接报告制三种管理方式。总制是保险公司仅与总人签订合同,授权总人在一定地区代表保险公司。总人的职责是任用人或雇佣支薪的推销人员或是自己招揽业务,总制在人寿和非人寿领域都得以广泛使用。分公司制是保险公司在各地设置分支机构,以完成总所承担的各项任务。分公司经理由总公司直接委派,依照总公司的命令处理日常事务。人虽直接与总公司订立契约,但受各分公司管辖,实际上是由分公司经理所指派,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分公司制也应用于寿险和非寿险领域,一般经济实力雄厚、分支机构众多的保险公司多采用这种制度。直接报告制下,保险人直接与总公司签订合同,总公司须与各地人保持大量的接触及提供更多的服务,而地方人通常保持其营业区的独占权力,在其区域内,一方面为公司承接业务,有如保险经纪人,以及提供续期收费、保单贷款、变更等服务;另一方面,则为公司积极拓展业务。

保险人的罚则。对违反法律和其他准则的保险人所给予的处罚一般包括经济处罚和吊销执照。在纽约州,人若有下列行为,将被吊销、中止执照,或被拒绝延续执照的时效:当人以执照持有人或分执照持有人的身份从事交易时违反保险法或其他任何其他法律的规定;申请执照时作虚假陈述;参与欺骗或不诚实行为;达不到执照或分执照持有人应具备的条件。在吊销执照前,保险总监会先发出通知,并举行听证会,对处罚进行复审。在人执照未被撤销前而正在听证阶段,人若具有被罚款的事由,则保险总监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三)保险经纪制

美国的保险经纪人可分为销售财产意外险的经纪人和销售人寿保险的经纪人。美国一些州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人寿保险经纪人,而在另一些州允许保险经纪人同时作为保险人,只有少数州保险经纪人是纯粹的经纪人。在美国寿险业中,“为一家以上公司推销保险的人”称为经济人。财产意外中,当独立人领有15家以上公司的执照时,会被称为经纪人。其客户一般都是大工商企业。大多数州的法律要求保险经纪人要通过规定的资格考试,但资格考试的难度存在明显差异。一些州为了保证经纪人掌握保险业务知识,规定申请者在资格考试之前必须完成一个正规的学习计划或修完一门课程。另一些州的考试较为容易,以致毋需经过专门学习就能通过。

美国各州对经纪人都有领取执照的规定。执照申请者必须符合职业素质和最低年龄的规定。保险经纪人违反保险法或其他法律时,各州法律对其均有处以经济处罚和吊销执照的规定。

美国保险中介制度评析

1、独特的保险中介制度模式美国采取以保险人、经纪人共存的保险中介制度模式,并确立了以保险人为主体的中介制度体系。这与美国的中介制度环境是相适应的,美国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完善健全的保险市场、数量众多的保险公司及它们提供的数量庞大、种类繁杂的保险商品、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管理体制以及国民对规范化的服务的巨大偏好,为制在美国保险业的推行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美国的制度是多层次、多种类的制,这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多种销售方式选择。在美国,人寿保险主要依赖于专用制,而非寿险主要借助独立制,它们分别契合了这两种性质保险业务的特点,为保险公司拓展市场作出了巨大贡献。为保证制的有效运动及维护投保人的利益,美国强调保险公司对保险人行为的责任,重视加强保险公司对人的控制和管理,这样,又形成了保险公司管理人的总制、分公司制和直接报告制,供不同规模的保险公司选择使用,各种管理制下均存在有内容全面的合同,实行人权利与责任挂钩,以确保人行为的规范化。

2、严格的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美国松散的社会结构使得美国没有统一的保险立法,只能通过各州立法及行业自律规则来对中介制加以规范。尽管各州的中介制度约束性规则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均是从注册登记、资格保证、业务知识培训、职业道德培育、销售行为及客户保护上作出严格规定,要求中介人必须遵守。

美国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在保险中介制度实施的配合上是协调且顺畅的,州政府保险监督官负责对中介人行为的具体控制,而全国保险专员协会则负责信息的沟通及政策的协调,在此之外,再配合以行业自律,用较为温和的手段来管理中介人、它们共同保证了中介制度运行的高效性。

美国保险中介制度的借鉴

保险中介人适当的业务分工。不同的保险中介人具有各自不同的特色,有着各自特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分工得当,才能保证保险中介制度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的功能效用。因此,美国在不同的业务领域选择运用不同的中介模式。如保险经纪制的作用主要体现于非寿险业务上,尤其是水险和大型综合型的财产意外险中,较少涉足寿险业务。而保险制的适用范围则较为广泛,可用于寿险及非寿险,可用于展业及理赔。但不同的制度也存在选择运用的问题。如在美国,人寿保险主要依赖于专用制,而非寿险则主要借助独立制。制度在寿险与非寿险中的选择运用,对业务的发展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严格的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培训制度。保险中介人的高素质是保险中介制度顺利运行的前提。因此,美国根据各自保险市场的要求设置了多种类、多层次的资格认定与等级考试制度,以确保中介人具有一定素质,适应消费者多层次的需求。美国的培训体制也是相当完善,除了保险监管当局自己开办学院资助对保险中介人的培训外,还借助各类自律机构和专门院校,聘请保险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上课以培养高级中介人才,各保险公司也都建立了自己的培训体系,对其雇佣的中介人进行职前教育和在职训练。通过系统的规范教育培训,既提高了中介人的道德水平,使他们能规范地从事商业活动,又提高了其业务素质,使对保户服务的质量得以保证。

第6篇: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相互保险公司,发展路径,法律地位

我国正在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其中包括多层次、多种形态的金融机构组织形式。相互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业企业组织形态的一个特色,近年来也为我国保险业界高度关注,第一家相互制的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已正式营业。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修改也将相互保险公司制度作为一个重要议题。但是,由于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特殊的商业组织形式在各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法学界,特别是公司法学者对这一组织形式的法律定位还存有不少疑惑。近年来国外大型相互保险公司纷纷向股份公司转制的浪潮,也使一些人质疑我国《保险法》确认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必要性。

一、国外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

(一)早期的相互保险制度:互助理念的实践

相互公司作为投保人自愿联合、相互扶助、分担风险的一种组织形态,与保险这种集腋成裘、分散风险并给予补偿的经济制度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因此,在现代保险制度发展的初期,各国都陆续出现了相互型的保险提供者。

1756年英国出现的公平保险公司以及1778年德国汉堡地区出现的HamburgischeAllgemeineVersorgungs-Arstalt,通常被认为是现代相互保险公司形态的起源。在此之前也存在过一些原始的、小规模的互助协会,如1666年英国伦敦大火后出现的火灾互助保险社,1735年美洲大陆出现的家庭火险互助社,但这些早期的互助组织大多以即收即付制为基础,缺乏以精算学为基础进行经营的现代保险的一些基本要素。

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各有特点。在德国,19世纪20年代诞生的相互型保险公司——科达生命,提出了一种德意志型的相互公司形式,侧重于强调成员的民主自治权利。它的运作及其理念在半个多世纪后深深影响了日本保险业。日本最大的保险公司——第一生命保险相互公司的创始人矢野恒太在考察研究德国相互保险公司、特别科达生命之后,从19世纪末开始在日本积极倡导相互型保险机构的设立。他在1894年将自己设立的共济五百名社改组为具有相互主义思想的人寿保险公司,并在1902年创立了日本第一家相互保险公司——第一生命保险相互公司。

在美国,经营财产和责任险的相互保险公司通常是某一特定地区、特定行业的企业主在劝说股份保险公司降低保费未果后,组织起来为自己的企业承保。其特点是保费低,且只承保某一行业内那些风险系数比较低的项目。这些保险公司会定期派人到承保的企业中去做检查,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评估,同时还会向企业推荐防范措施,充分体现出投保互助救济的特征。

总的来说,早期的相互保险制度是在中世纪的互助救济协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开始尝试运用现代保险精算技术来合理确定保费水平。它基本上不存在法律的明确约束,而是通过互助保险组织的章程或合同条款来确立投保人与公司间的关系,更多地体现着“互助”与“保险”之间在理念上的贯通。

(二)相互保险公司在20世纪的发展:“社会本位”的张扬20世纪初是相互保险公司发展的黄金时期。此时,自由竞争逐利的股份公司组织形式的消极一面已经暴露得比较充分,因此主要发达国家的民商立法中都出现了“社会本位”的思想。在保险领域,相互保险公司这种带有社会互助互利色彩的组织形式逐渐得到社会公众更多的认同,得到了法律上的正式确认。与此同时,现实中存在的一些股份制的保险公司也开始向相互保险公司转型。

德国、日本在1901年分别制定了《保险企业监督法》与《保险业法》,正式确认了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它与投资人所有的股份公司相对,成为保险企业经营形态的两种基本形式。在英国,《1856年保险公司法》出台时,相互保险公司已经存在了100余年,立法不过是再次确认了相互保险公司的法人地位而已。

股份保险公司转制为相互保险公司也成为20世纪上半叶的一个突出现象。在美国,从1900年至1936年间,至少有15家股份制的人寿保险公司转变为互助公司,其中包括当时3家最大的保险公司:大都会、保平和宝德信。推动这一转型的导火索是以纽约州阿姆斯特朗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为首的一系列媒体与政府的调查活动,他们揭露了人寿保险业长期存在的欺诈性的交易手段和管理层肆无忌惮的自我交易行为,号召所有的股份制保险公司都采用互助的所有制形式。尽管对股份制保险公司问题的揭露并不必然证明相互保险公司不存在这些问题,但它毕竟与人们潜意识里对合作性的保险组织的信赖完全契合,从而形成了对股份保险公司转型的压力。

(三)相互保险公司在21世纪的式微:全球化竞争的压力

相互保险公司在经历了一个世纪的辉煌后,在20世纪末逐渐式微。90年代后期以来,国际上出现了非相互化浪潮,许多大型相互保险公司转制为股份制的保险公司,或正在考虑转制。有很多因素共同促成了这一转型,如在全球化竞争环境下保险公司的规模化经营对资本市场的需求,新技术的出现,消费者需求的改变,合并热,企业经营行为模式的转变,对管理层的激励,放松监管的金融环境等等。

从历史的角度看,相互制保险公司的非相互化并不让人意外。因为20世纪同时也是资本市场发展的时期,但资本市场迅速提供筹集资金帮助企业扩大规模的优势,只有投资人所有的保险公司才能享受。因此,早在20世纪前半叶的股份保险公司的相互化潮流中,也有相当一部分相互保险公司逆潮流而动,转化为股份公司,以增加融资渠道和分散投资的机会。20世纪后半叶,由于经济的全球化,金融业的全球化竞争尤其激烈,导致保险公司扩大规模的动机更加强烈,成为90年代非相互化热潮背后的主要推动力量。

尽管如此,依然有一些大型相互保险公司以及众多的小型相互保险公司继续存在。特别是小型的、地区性的、专业性的相互保险公司,由于信息成本较低,投保人对管理层的约束能力较强;保险人同质性较强,在外部融资需求等方面与大公司有较大差异,因此相互所有制的优势在这些保险公司中依然有比较突出的表现。

二、相互保险公司立法与发展路径之间的关联

从主要保险市场国家中保险业的历史发展来看,相互保险公司与整个保险行业一样,是先有实践,后有立法。在19世纪后期公司法、保险法逐渐兴起后,相互保险公司作为一种经营保险业务的商业组织,其法律依据源自保险法和商事法(包括组织法与合同法)两个方面,公司法仅仅是为相互保险公司的运作提供了一种组织制度框架。另一方面,保险监管的引入也对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发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一)保险法与公司法共同构筑相互保险公司的制度框架

从各国立法来看,“相互保险公司”主要是在《保险法》中明确提出的概念,《公司法》中通常没有单独规定这种组织形式。例如,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日本《保险业法》中都有关于“相互保险公司”专章,对这一组织形式的概念、定位、运作方式、投保人作为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给予了具体的规定。英国的《保险公司法》以及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典》虽然没有如德、日立法中那样详细的规定,但也都提到了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特殊的保险组织形式,并针对其特点制订了详简不一的监管规则。

另一方面,各国都将相互保险公司,特别是规模较大的相互保险公司视为一种类同王公司的社团法人,准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组织结构的一般规定。例如,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第34-36条就明确规定,德国《股份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会、股东大会等规则适用于相互保险公司。小型相互保险公司也可以适用互助社法(如英国)或者合作社法(如德国)。

当然,相互保险公司虽然适用股份公司法,但相互制的所有权结构与股份制保险公司之间的区别依然体现在公司治理机制上。例如,对于公司重大问题原则上实行成员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经营活动的收益返还给投保人等等。按照企业组织理论,相互所有制的天然优势在于缓解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特别是其所有人之间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避免了股东过度将保费用于股利分配而损害投保人利益。相比之下,股份公司能更好地控制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冲突。

(二)相互保险公司独特的发展路径对立法内容影响很大

国际上现有的大型相互保险公司多源自20世纪前半叶的股份制公司转型,这一独特的发展路径对各国相互保险公司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特别反映在各国《保险法》对相互保险公司设立要件的规定上。

由于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和股本投资,其运作主要依赖成员缴纳的保费,因此与股份保险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在创立阶段有一些非常特殊的问题,例如应当有多大的创始资本,如何筹集,是否需要等投保人达到一定规模公司才能设立,等等。特别是对于大型相互保险公司的设立,这些问题可能至关重要。保险法中既然需要确立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特殊的组织形式,就需要对这些问题给予特别的关注,做出明确的规定。

然而,在实践中,各国保险法在20世纪初定型时,相互保险公司要么存在已久,要么就是大型股份公司转型而来,转型前已经积累了足够的盈余来退还公司股东股金,有足够的保单以应付公司的营运。因此,各国保险法似乎并没有对上述设立中的问题给予特别的关注。例如,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仅要求相互保险公司章程来规定公司开办的组织基金,包括设立的费用、保证金和营业基金的来源、使用条件以及偿还方式(第22条)。即便个别国家的立法中有规定,也看不出任何规律性。例如,日本《保险业法》规定了最低10亿日元的基金以及100个投保人作为创始成员的条件。但是,其最低基金的标准同样适用于股份保险公司。

从理论上说,保险公司在设立阶段可能并不需要多少资金,相互保险公司由于成员有分摊的义务,对创始基金的需求可能更低。但是,当前各国的保险立法出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考虑,强调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倾向于在立法中规定一个较高的保证金水平。如果把它类推适用到相互保险公司的创始基金方面,可能不利于人们自发地设立新的、规模较小的相互保险公司。

(三)保险监管立法的发展潜在地削弱了相互保险公司的优势

保险立法的核心是保险监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1870年英国的《人寿保险公司法案》首先关注到了清偿能力问题,要求所有新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都需要向法庭缴付20000英镑存款保证金,以保证日后对投保人的偿付。这成为日后各国保险监管立法的雏形。

然而,对于相互保险公司而言,保险监管的引入却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其相对于股份保险公司的体制优势。本来,相互保险公司由于不存在以盈利为目的的股东阶层,其全部的收益都用于回馈作为成员的投保人,因此更注重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这也是相互保险公司相对于股份公司对投保人更有吸引力的地方。但是,20世纪以来各国普遍建立的保险监管机制强调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的保持,对公司的保费收入、使用与分配施加了诸多限制。这些监管措施通常同时适用于相互制与股份制的保险公司,但它对降低股份保险公司的所有制成本效果最为显著。因为,股份保险公司由于股东盈利动机的驱动,通常可能发生过度分配,从而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保险监管提出的强制性准备金留存要求,抑制了股份保险公司管理层以及股东对公司资产的滥用和其他利己行为,从而减少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股东以及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据调查,绝大部分的股份保险公司如今都对投保人给予分红。这样一来,相互保险公司传统上基于特殊的所有权结构而产生的制度优势就被极大地消解了。

(四)保险公司的规模化运作模糊了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在管理机制上的区别

相对于股份公司而言,相互保险公司具有自我管理、共同决策、互助共济的特点。但是,在大型的相互保险公司中,相互保险公司这些特点很难发挥出来。

第一,由于投保人人数众多,事实上很难参与公司事务的决定,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落在董事会及管理层身上,其内部组织与治理结构与股份保险公司已经没有多大区别,“经营者支配”的色彩越来越浓,投保人对于作为相互保险公司成员的身份认知也越来越淡。

第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公司组织中的另一种组织成本——业主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凸显出来,难以消解。由于相互保险公司不上市,缺乏控制权市场对管理层的压力,相互保险公司的管理层处于一种自我任命、永久存续的状态,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

第三,由于投保人的多元化,大型相互保险公司也很难象早期那样对投保人的特殊风险与偏好给予特别的关注,遑论指导投保人降低风险了。这也使得相互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不再具有特殊的吸引力。

从上述因素来看,大型相互保险公司向股份公司转型似乎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这样还可以更好地利用股份公司筹集资金便利的优势。当然,这从反面说明相互保险可能适合于规模较小的保险公司。如果一个保险组织规模有限,专注于特定群体的投保人或特定条件下的风险,投保人对于自己作为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员身份有较强的意识和参与决策的热情,相互保险公司或许依然能够保持相互制的传统优势。

三、对我国相互保险公司立法的启示

第一,考察国外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可以发现,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初各国保险法陆续出台,在立法上明确了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地位以及独特的运作理念和经营管理原则,不论是对于保险事业的推广,还是对于相互保险公司本身的发展,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相互公司所特有的“启愿联合、相互扶助”的理念,与保险制度“集腋成裘、分散风险并给予补偿”的特征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性。我国当前保险事业正处在需要大力发展的阶段,运用多种组织形式促进保险意识的普及和保险理念的培育,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借助当前修改《保险法》的契机确认相互保险公司这一新的保险组织形式,有深远的意义。

第二,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之分主要是按照企业组织的法律形式所进行的一种分类。此外,保险公司还可以按照经济形态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根据公司所处的保险链环节分为直接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或者根据保险业务范围分为寿险公司、财产险公司等。尽管企业组织理论倾向于认为,相互保险组织消除了所有人与投保人之间利益冲突,因此它在保险合同时期长、投保人锁定的人寿保险领域更有优势,但从各国实践来看,相互保险公司占优势的业务领域因国家而异,保险公司的法律形态与经济形态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这也提醒我们,保险立法对相互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应当人为地加以限制。

第7篇: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运行情况的复杂多变,保险行业主体数量迅猛增加,行业竞争加剧,保险行业存在高风险,保险公司要积极寻找防范风险的措施和方法。细数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组成,内部控制不失为保险公司应对风险、稳健经营的有效办法之一。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是保险公司实现企业经营目标的重要保障。

一、保险公司内部控制概述

1.保险公司内控及其特点

保险公司内控是指保险企业依托不同层级的机构和人员,各司其职,执行风险管控制度,监控风险点,杜绝各种高风险事项的违规发生,杜绝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目的的偏离,从而建立起内控有效机制,保障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

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与监督、信息与沟通通常被并列作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几大要素。按照经营业务,保险公司内部控制活动可分为前端控制(包括承保、销售控制)、管理控制(包括投资和偿付能力控制、会计和信息系统控制)以及再保险等几大部分。

2.保险公司内控的作用

(1)从保险监管角度出发。为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稳健发展,以及保障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保监会于2010年8月出台《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以加强保险公司内控建设,提高公司防范风险能力,以期进一步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

《准则》的出台,强调了内部控制环节对于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不可替代。内控严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和内在要求,也是保险公司改革的根本方向。中国保监会确立了市场行为、偿付能力和公司治理三大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内部控制不健全,则公司治理只能是空中楼阁。外部治理监管只有和内部控制监管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从本质上完善公司治理监管,从而提高保险监管水平。

(2)从保险公司角度出发。内部控制中的合规风险管理作为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重大前提和基础,在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内控有效机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夯实内部控制工作,能够促进保险公司流程规范化、提高管理制度执行力并实现管理效率最大化。在接收外部监管的同时,通过外部监管,将其内化为保险公司自身的合规要求,并与公司的经营理念相融合,提高公司经营效率,为公司经营创造价值。

二、保险公司内控现状及存在问题

近年来,由于各大险企之间的竞争,保险公司多注重扩张,却往往忽略了自身管理建设、导致风险管控能力偏弱的后果、服务水平偏低,多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规行为屡屡出现。2012年,人身险公司销售误导投诉占其违法违规投诉总量的85.28%,同比增长128.10%。就目前现状来看,大型保险公司人员配备相对充足,机构设置相对合理,能够避开一些不相容职务兼职的现象,风险管控能力较强,内控建设整体水平要略好于中小型保险公司。

1.内控监管制度不到位

虽然目前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确立了一系列监管机制,但没有明晰具体操作措施,存在相关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出现了一些保险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规避法律政策,造成内控监管不到位问题时有出现,阻碍了监督机制的落实。健全的内控体系,能够渗透到各项业务开展过程,覆盖各相关部门,从而监督各流程环节操作。由于我国地域经济发展不均衡,造成保险市场在不同地域的千差万别。同时,在同一公司内部,由于地区差异,各地发展水平的不均衡性,也会出现制度监管不到位的情况。比如目前保险公司为拓宽渠道业务,绩效考核等政策向人力扩张倾斜,机构和个人人销售人员增长迅速而综合素质难以保证。保险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具有营业分支机构众多,规模相对较大等特点。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科学合理的内控制度来全面控制个人销售人员和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既无法保证销售人员及销售机构的服务品质,又无法规避行业风险。我国各保险公司目前的绩效考核体系,总体看来重业务、重绩效、轻制度建设,在绩效考核影响下,保险公司多数注重渠道人队伍建设,重视规模化抢占市场份额,自发产生的强化内控制度建设意愿较为薄弱。各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发展水平差异,执行力不足,不能很好地落实已制定的内部控制监督机制。

2.内部控制环境有待改善

首先大多保险公司没有对内部控制工作产生足够的重视,更弗论能上升到战略高度;其次公司在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岗位设置和企业文化方面存在一定缺陷,直接影响了内控建设的完善和有效实施。

3.风险评估系统不完善

贯穿内部控制始终的风险识别和分析应对,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是否能够构建系统的风险评估体系就是保险公司的重要保障。当前,大部分保险公司风险评估体系并不完善,还仅仅停留在保险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初步认识,对信用风险认识不足,难以应对突发事件。

4.内部控制活动乏力

在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体系中,居于核心位置的是内部控制活动,它直接决定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程度和水平。内部控制活动主要表现在财务控制活动和资金运用控制活动等。在财务核算与信息管理电子化普及的情况下,财务基础工作相对薄弱,在内控中财务控制方面多少流于形式。目前看来,财务控制多限制于会计的日常差错审核、相关经营活动的真实合法性审核。虽然大多保险公司都实行了全面预算管理政策,但是局限于基层财务人员自身素质,不能很好地执行,与管理层要求实现的财务前瞻性和动态性分析有很大差距,不能有效监管业务风险。目前保险资金运用面临多方面的压力。同时由于保险资金的特殊属性又有不同于其他资金运用的风险存在。资金运用的多环节操作,涉及人员广,没有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来保证,则很难有效地防范风险。

5.信息与沟通不畅

各种信息的收集和传递和反馈。包括上下级的沟通,各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客户之间的信息和沟通。信息系统建设部完善,没有系统的归集和处理信息制度,就不可能做到衔接顺畅,分工科学,更遑论信息的整合分析。没有反舞弊管理的严格执行,则无法控制公司高层、职工或者其他方做出舞弊行为。

6.内部监控体系弱化

作为强化内部控制和风险监督的重要措施,目前各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并没能发挥其发现关键风险,防范隐患的作用。保险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或机构,由于设置人员较少,在离任审计、任期审计等常规审计中疲于奔命。同时审计部门不独立,不能完全客观的对企业成本进行控制审查,对检查经营风险、财务风险的作用更是微乎其微。不能及时有效的对违法人员、违规事项进行处罚,没能建立内控激励机制,一定程度上又打击了审计人员的积极性,内控制度的有效贯彻落实沦为一纸空谈。内部审计作用被弱化,同时缺乏内控激励机制。

三、完善保险公司内控的对策

1.改善内部控制环境

首先要对对内部控制工作产生足够的重视,上升到战略高度;其次公司在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岗位设置和企业文化方面要加强建设,促进内控建设的完善和有效实施。加强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的管理,选择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能力高的人才;加强员工培训,提升综合素质,融入保险公司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的理念,在公司形成一种和谐向上的正能量,从而形成良好的内控环境。2015年6月,保险人资格考试取消。可以理解为保监会要放开前端,关注后端,把风险管控的责任交给了市场谁招聘的人人人,谁就要担当起相关的处罚风险,承担更多的管控责任。这样就意味着保险公司自己决定个人人的录用和管理,同时也要承担起个人人违规所带来的法律责任。长远看来,保险公司将转向培养优秀、高素质的个人人。

2.加强风险评估系统建设

保险公司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通过流程测试对日常工作流程进行监控,保证一系列日常工作如保单核保、收费、承保、理赔等的安全运行;通过抽样检测、穿行测试发现风险点,实现及时预警,对影响公司平稳运行的风险零容忍;通过科学风险分析方法的引入,对突发事件实行动态监控,实现及时预警,并针对突发事件提出相应应对策略。

3.优化内部控制活动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体系,监督财务核算和管理的全过程,以保证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数据信息。强化财务报告分析制度,分层级进行监控,并对提供的数据做出指标分析。通过全面预算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真正实现财务控制活动的有效进行。提高风险评估能力,运用风险评估手段识别和分析内部及外部风险,及时调整公司的内控目标。在保险新国十条后,保险资金投资热情高涨,按保监会要求保险资金将直接对接存量资产。之前我国保险资金多投资于银行债券类投资项目,资金运用收益稳定性高而收益水平略低。下一步将继续拓宽投资渠道,随之而来的资金运用风险亦会进一步增大。通过理清岗位职能设置,得以有效监督所有的资金运用投资活动,保障经营目标顺利实现。通过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与财务、审计等风险控制部门之间,保险公司与其资产管理部门之间建立沟通执行机制,确保相互监督和制约。发挥偿付能力监管,制定适当的投资组合方案,保险资产合理配置,借助资产和负债的最大程度的匹配,强化资金运用监管,防范资金风险。

4.重视信息与沟通系统建设

形成高效、开放的信息与沟通系统,实现上下合一,统一有效的整体。通过客户与基层销售人员的良好沟通,实时展现基层人员的标准化服务,确保基层数据的真实、准确采集;通过系统的制度安排实现职责分明、衔接顺畅;通过对工作流程中可能出现舞弊行为的环节重点监控,对关键部门制定相应的奖惩制度,把反舞弊工作作为内部控制活动的一个工作重点。

5.加强内部监控体系建设

设立内部监控机构,强化内部监控监督,提升内部控制自我评估能力。成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同时匹配经费和充足的人力,保证审计行为的有效进行和顺利开展。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过工作笔记、审计底稿记录在案,并对反馈结果和贯彻落实进行监督。在确保内部审计机构业务开展顺畅的同时,也要防止内部审计人员和其他人员同流合污,损害公司利益。

参考文献:

[1]张波,浅析我国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与监管.湖南行政学院学报(双月刊),2011.2

[2]黎媛媛,胡北忠.保险公司内部控制问题研究.中国内部审计,2015.6.

[3]黄涛,浅议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中国管理信息化,2013.3.

第8篇: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范文

一、美日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

(一)监管主体的比较

保险监管的主体就是保险业的监督者和管理者。从机构设置来看,各国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1945年《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共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经过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趋于一致。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改变和扩充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职责,使其成为联邦一级的保险监官机构。

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监管厅(FSA),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2000年7月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官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二)监管内容的比较

美日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1.对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

就国内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而言,美日两国差别不大。保险公司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财务条件、技术条件和其他一些必备的条件即获得许可经营业务。其主要差别在于对外市场准入方面。在美国由州负责本州的保险监管工作。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差异故做法有些不同。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视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进行兼并或拍卖。为了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各州一般设立保证基金,但其补偿金额不会超过设定的上限。

日本在对外市场准入方面,一直限制竞争,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逐步开放其保险市场。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营业。1996年10月日本新的《保险业法》废除了开业认可制,采用申报制,并允许损害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生命保险业务,或是生命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损害保险业务。在市场退出方面,在1996年新《保险业法》实施前,大藏省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方案,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暗中协调,并强制要求其它保险公司接管,故未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日本仿效美国对保险公司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解决问题。由于新法案强调信息公开,客观上加速了有问题保险公司的破产。

2.对保险费率的监管

美国大多数的州实行。事先批准的费率监管方式,即保险公司的费率在实施前必须获得州保险署批准。另一些州在费率方面允许保险公司自由竞争,以确定最佳费率。相比之下,日本对保险费率的监管比较严格,一般采取事先批准的制度。

3.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在美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资本金和盈余的要求

保险公司在开业前必须满足州保险署对资本金和盈余的最低要求,不同的州和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标准。显然,这只是一种静态的要求,它无法适应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扩大的要求。于是美国1992年通过了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法。1993年,财产与责任保险的类似法律也得以通过。据风险资本法,当保险公司被调整后的总资本底于其风险资本的一定比例时,保险监管机构将视情况采取不同行动。

(2)投资监管

美国保险公司的投资要受到严格监管。其投资不仅要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的制约,还要受到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约束,其目的在于促使保险公司追求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的最佳组合,维护被保险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寿险公司受到的监管要比财险公司严格的多。随着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通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得以混业经营,对投资的监管也相应放松。

在日本,20世纪90年代以前,由于大藏省对保险公司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偿付能力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之后,泡沫经济的崩溃导致保险公司接连倒闭,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逐渐引起有关当局的重视。

(1)资本金要求

与美国一样,日本对于设立保险公司也有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保险业法》还指出要“提高保险公司资本金最低限额”。

(2)与美国的风险资本相似,日本新《保险业法》引进了“标准责任准备金制度”和“偿付能力比率”以及“早期改善措施”。

所谓“责任准备金制度”是指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通过自己的判断而而制定的新的必要责任准备备金水平,并以此作为衡量保险公司经营是否稳健的依据。所谓“偿付能力比率”是指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超出正常预测风险的总和与各种可能的支付责任准备金的比率,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稳健程度的重要指标。此外,根据“偿付能力比率”,日本保险监管当局还引进了“早期改善措施”,其大致思想是:保险监管当局在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比率”进而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后,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尽早解决这些问题。

(3)投资监管。

日本有关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投资原则、投资范围和投资额度等。按照规定,日本寿险公司可在股票、债券、贷款、不动产、海外资产等领域投资。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

美国在保险市场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其依据是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必须让投保人享有知情权;投保人只有掌握足够的信息才能作出理性的选择。为此,美国制定了《消费者保险信息和公平法案》以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同时,在美国境内营业的保险公司每年必须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定期公布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提供查询服务。此外,美国还设有评级机构,评级机构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变成各种易于理解的等级以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这些服务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资料可供保险公司用于营销,也可供消费者参考。公开信息制度的实施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与美国相反,日本保险监管当局出于稳定保险市场的目的,往往不公开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以防负面信息扩散引起市场混乱。同时,日本还在保险市场实行“比较信息管制”,限制保险公司过分宣传各种保险产品性质和差异。这不仅扼杀了保险公司创新的积极性,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比较信息管制”的存在,信息披露也是“内部”的。由于这种信息披露制度与日本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抵触,大藏省及以后的金融厅对此进行了重大改革。新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将自己从事的业务内容、财务状况等编制成经济信息公开资料,并公之于众。

二、启示及借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存在一些差异。总的来说,美国的保险监管较少采取限制竞争措施,而注重对健全性措施的建设,如偿付能力、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信息披露制度等。相比之下,日本较多采取限制竞争措施,如市场准入限制、费率管制、业务领域管制等,该状况在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有所改善。当然,我们还会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还是有许多共同点的。这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首先,两国都有自己独立、健全的保险监管组织机构,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与此类似,我国也成立了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独立履行保险监管的职能。今后需要进一步做好的工作是:一是健全机构设置,分设财险、寿险、再保险、政策性保险等部门;二是按照经济区划设立若干个分支机构,形成一个完整、高效的保险监管体制;三是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保险监管队伍。

其次,保险监管的法制化是两国的共同点。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律体系还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完善,做到依法监管。

最后,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大体相同,且都注重对财务能力的监管,与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一致的。我国也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保持一定的资产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某种程度的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研究设立我国的投保人保证基金制度,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让·梅勒尔:《欧美保险业监管》。

②崔惠贤:《发达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浙江金融,1999.5

第9篇: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范文

(一)监管主体的比较

保险监管的主体就是保险业的监督者和管理者。从机构设置来看,各国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1945年《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共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经过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趋于一致。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改变和扩充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职责,使其成为联邦一级的保险监官机构。

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监管厅(fsa),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2000年7月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官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二)监管内容的比较

美日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1.对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

就国内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而言,美日两国差别不大。保险公司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财务条件、技术条件和其他一些必备的条件即获得许可经营业务。其主要差别在于对外市场准入方面。在美国由州负责本州的保险监管工作。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差异故做法有些不同。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视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进行兼并或拍卖。为了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各州一般设立保证基金,但其补偿金额不会超过设定的上限。

日本在对外市场准入方面,一直限制竞争,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逐步开放其保险市场。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营业。1996年10月日本新的《保险业法》废除了开业认可制,采用申报制,并允许损害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生命保险业务,或是生命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损害保险业务。在市场退出方面,在1996年新《保险业法》实施前,大藏省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方案,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暗中协调,并强制要求其它保险公司接管,故未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日本仿效美国对保险公司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解决问题。由于新法案强调信息公开,客观上加速了有问题保险公司的破产。

2.对保险费率的监管

美国大多数的州实行。事先批准的费率监管方式,即保险公司的费率在实施前必须获得州保险署批准。另一些州在费率方面允许保险公司自由竞争,以确定最佳费率。相比之下,日本对保险费率的监管比较严格,一般采取事先批准的制度。

3.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在美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资本金和盈余的要求

保险公司在开业前必须满足州保险署对资本金和盈余的最低要求,不同的州和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标准。显然,这只是一种静态的要求,它无法适应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扩大的要求。于是美国1992年通过了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法。1993年,财产与责任保险的类似法律也得以通过。据风险资本法,当保险公司被调整后的总资本底于其风险资本的一定比例时,保险监管机构将视情况采取不同行动。

(2)投资监管

美国保险公司的投资要受到严格监管。其投资不仅要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的制约,还要受到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约束,其目的在于促使保险公司追求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的最佳组合,维护被保险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寿险公司受到的监管要比财险公司严格的多。随着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通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得以混业经营,对投资的监管也相应放松。

在日本,20世纪90年代以前,由于大藏省对保险公司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偿付能力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之后,泡沫经济的崩溃导致保险公司接连倒闭,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逐渐引起有关当局的重视。

(1)资本金要求

与美国一样,日本对于设立保险公司也有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保险业法》还指出要“提高保险公司资本金最低限额”。

(2)与美国的风险资本相似,日本新《保险业法》引进了“标准责任准备金制度”和“偿付能力比率”以及“早期改善措施”;所谓“责任准备金制度”是指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通过自己的判断而而制定的新的必要责任准备备金水平,并以此作为衡量保险公司经营是否稳健的依据。所谓“偿付能力比率”是指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超出正常预测风险的总和与各种可能的支付责任准备金的比率,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稳健程度的重要指标。此外,根据“偿付能力比率”,日本保险监管当局还引进了“早期改善措施”,其大致思想是:保险监管当局在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比率”进而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后,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尽早解决这些问题。

(3)投资监管。日本有关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投资原则、投资范围和投资额度等。按照规定,日本寿险公司可在股票、债券、贷款、不动产、海外资产等领域投资。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

美国在保险市场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其依据是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必须让投保人享有知情权;投保人只有掌握足够的信息才能作出理性的选择。为此,美国制定了《消费者保险信息和公平法案》以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同时,在美国境内营业的保险公司每年必须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定期公布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提供查询服务。此外,美国还设有评级机构,评级机构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变成各种易于理解的等级以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这些服务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资料可供保险公司用于营销,也可供消费者参考。公开信息制度的实施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与美国相反,日本保险监管当局出于稳定保险市场的目的,往往不公开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以防负面信息扩散引起市场混乱。同

时,日本还在保险市场实行“比较信息管制”,限制保险公司过分宣传各种保险产品性质和差异。这不仅扼杀了保险公司创新的积极性,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比较信息管制”的存在,信息披露也是“内部”的。由于这种信息披露制度与日本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抵触,大藏省及以后的金融厅对此进行了重大改革。新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将自己从事的业务内容、财务状况等编制成经济信息公开资料,并公之于众。

二、启示及借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存在一些差异。总的来说,美国的保险监管较少采取限制竞争措施,而注重对健全性措施的建设,如偿付能力、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信息披露制度等。相比之下,日本较多采取限制竞争措施,如市场准入限制、费率管制、业务领域管制等,该状况在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有所改善。当然,我们还会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还是有许多共同点的。这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首先,两国都有自己独立、健全的保险监管组织机构,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与此类似,我国也成立了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独立履行保险监管的职能。今后需要进一步做好的工作是:一是健全机构设置,分设财险、寿险、再保险、政策性保险等部门;二是按照经济区划设立若干个分支机构,形成一个完整、高效的保险监管体制;三是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保险监管队伍。

其次,保险监管的法制化是两国的共同点。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律体系还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完善,做到依法监管。

最后,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大体相同,且都注重对财务能力的监管,与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一致的。我国也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保持一定的资产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某种程度的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研究设立我国的投保人保证基金制度,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 让·梅勒尔:《欧美保险业监管》。

② 崔惠贤:《发达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浙江金融,19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