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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劳动教育教案精选(九篇)

家庭劳动教育教案

第1篇:家庭劳动教育教案范文

通过调研表明,在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中,县、乡镇妇联从实际出发,发挥妇联组织在家庭领域的优势,从提高家庭成员的法律素质、致富能力、家庭教育水平、营造文明和谐的家庭环境、增强家庭防范意识、妇女维权、为群众办实事等方面入手,开展了各具特色、丰富多彩的创建活动,取得了较明显的成效。

一、影响家庭平安的因素

一是离婚率逐年上升。社会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物质生活,也改变了人们的精神生活,特别是改革开放后,人们的婚恋观发生了深刻地变化,离婚率的居高不下成为了影响家庭和谐的一大因素。*县民政局一年受理的离婚案件达180多件。

二是老人赡养问题突出。*人民法院一年受理的赡养案件达26件。有如下几种状况:

1、一些子女推卸责任,使老人生活无着落。从调查走访的情况看,多子女家庭互相推卸赡养责任的占全部赡养纠纷的80%以上。

2、部分农村青年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拒不承担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

3、一些老人在处理诸如分家产、帮忙料理家务等事务中,或重子轻女,或重女轻子;或重小轻大,或重大轻小。从而导致子女对父母产生偏见,并把所得好处与赡养老人对等起来,形成多得好处多养老,少得好处少养老,不得好处不养老的格局。

4、个别子女由于自然灾害、或供自己的孩子上学、或家中有病人等造成经济非常困难,导致在赡养老人问题上心有余力不足,没有能力赡养老人,使老人的赡养存在危机。老人赡养问题最终成为家庭不平安的因素之一。

三是未成年人教育存在偏差。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和老人的隔代教育之间存在着教育理念、教育方法等方面的差异,这些差异往往引发两代人在未成年人教育上的矛盾,造成家庭的不和谐。

四是留守妇女问题凸现。

1、劳动强度大,身体健康受损。“留守妇女”既要承担繁重的农业生产劳动,又要料理家庭事物,有的还要照顾年迈的老人,教育未成年的孩子,劳动强度很大,严重损害身体健康。劳动强度大幅增加,劳动时间明显变长,“留守妇女”的体力大幅度透支。对于一些生育孩子本就落下病根的“留守妇女”来说,家中缺劳力和生产劳动强度加大是当前面临的最大难题。

2、夫妻情感缺失,家庭功能失衡。“留守妇女”大多是中青年,一些长期分居的“留守妇女”,自我控制力不强,易受不良现象和不法分子的诱惑,出现婚外情和婚外,影响了夫妻感情给婚姻家庭带来不稳定因素,形成了家庭婚姻的危机。

第2篇:家庭劳动教育教案范文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1957年,迄今已走过了40多年的历程。40多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人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公众对民主法治要求的日益提高和对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日益关注,劳动教养制度因其法理上的矛盾、程序上的欠缺以及实践中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注:从法理上看,许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不明,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有的认为是刑事制裁;在程序上,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较长时间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却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且缺乏保障劳教人员人权的有效手段;实践中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屡有发生等等。)

目前,理论界在劳动教养问题上存在着激烈的存废之争。笔者认为,决定一种法律制度存废的根本原因是该项制度所要解决是问题是否还有存在之必要,而不是理论家的观点。劳动教养制度所要解决的特殊人群(有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且具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人群)的改造和矫治问题,这一问题目前仍然具有存在的现实性和客观性。“即使在劳动教养受到广泛批评的今天,大多数学者仍承认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存在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劳动教养所满足的治理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需要是合理的。”(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因此,即使对这类特殊人群改造和矫治的制度不以“劳动教养”称之,而冠以他名,也不过是“新瓶装旧酒”。所以,在劳动教养问题上,重要的不在于是存是废,而在于如何完善这一制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两个层面上进行。在形而上的层面上,使理论完善,解决的是一项制度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实体正义问题,即使制度能够“名正言顺”。目前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研讨多停留在这一层面;在形而下的层面上,是具体制度(或曰措施)的完善,解决的是制度的可行性、有效性、完整性等程序正义问题。对劳动教养这一方面的研究,目前理论界尚为数不多。

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的设立要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正义,即具体制度的设计问题。这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应以人为本,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工具使用,在此基础上寻求人权保障和社会保障的平衡;

第二,任何人不经过“正当程序”,都不应该被剥夺任何应享有的权利,当代化所要求的“正当程序”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各项制度中;

第三,人不应该被岐视性的对待。个人的尊严与他人的身份和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关系,那些行为有瑕疵的人理应受到应有的尊重;

第四,任何国家权力都应有一个清晰的边界,任何一个部门的权力都不应无限扩张而不受监督和节制。国家机构之间应存在相互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以防止权力的侵略性和扩张犯公民的权利。

这些实体正义的要求,概括而言就是要合乎现代法治和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权,在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二、制度设计构想

劳动教养的运作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侦查、审判阶段、执行和管理阶段以及劳教安置阶段。目前,劳教安置的有关制度相对比较完善,而前两个阶段的问题比较多,主要是侦查审判没有纳入司法审判程序,执行和管理制度欠缺,且整个劳教过程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因此,对劳动教养的制度设计可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司法审判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三是健全劳教养监督和救济机制。

构想一: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制度,存在许多弊端。根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城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而对于审查的具体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一个办事实体,因此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上由其承办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了,从而形成了公安机关自己办案、自己判案的情形,这虽然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却违背了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劳教人员权利的侵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人都不能给自己设定权利,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现行劳动教养实践中公安办案、公安审批的做法,显然与此相违背。同时,最长可达4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不经司法审判而由公安机关作出,也是与现代法治要求和人权保障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建立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将劳动教养纳入法治轨道,是十分必要的。“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是中国劳动教养立法起码必须解决的问题,……不论劳动教养立法最终确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措施,是刑事处罚还是保安处分,或是独立的教养处遇,司法化是劳教立法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非改不可的根本原因之一。”(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对审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司法程序的选择,学界有3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保安处分化,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设计适用于我国的保安处分程序;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化,按照刑罚化、刑事处分的性质,在现有的刑事处分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适用的刑事简易或简便程序;三是行政程序化,在改造现有的行政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的行政程序。

笔者认为,以上3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以保安处分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只能将一部分人纳入进来,而对于劳动教养主体部分的两种人,一是够刑事处分不作刑事处罚者,二是比治安违法重而不够刑事处分者中,都存在不具有适用保安处分应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人,所以缺乏适用保安处分的法律基础。而且,我国目前的刑法并未采纳保安处分制度,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践操作起来势必会困难重重。

第二,以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人员并非犯罪分子,适用刑事程序于法无据;二是刑事司法程序由于使用对象的特点和刑罚的严厉性,程序十分繁琐。如果照搬刑事诉讼的规定,势必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三,以行政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的处罚措施的严厉性远超过行政措施,适用相对简单的行政程序难以做到对劳教人员权利的充分保护;二则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一直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因此也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建立新的审判程序,审理劳动教养案件,这就是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劳动教养审判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即既要符合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要求,又要体现劳动教养程序的特殊性。

所谓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即由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报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3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制度。它由3部分组成,即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报送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具体来说,可设计为:

(一)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劳动教养的侦查权是适当的。因为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给予劳动教养的6类人员,都属于公安机关有权侦查的犯罪之列,只是其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已。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专门的劳动教养侦查部门,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侦查工作。侦查工作要依法进行。侦查完结后,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案件报送相应的人民委员会审查。

(二)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并出庭作为方参加诉讼。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做出不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的,应当执行。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劳动教养委员会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通知公安机关改正,公安机关应该改正。

有的学者提出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移送,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劳动教养委员会不属于司法机关,因此不应行使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行使的权力,这不利于保障人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现行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机关。在建立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时,保留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权,有利于发挥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职能,方便与原有制度的衔接。

第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公诉权。而劳教人员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不达犯罪。因此以人民检察院对劳教人员提起公诉,在法理上也是有问题的。而且会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检察院的负担。如果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权,则可以节约国家诉讼资源,使检察院更好的行使对犯罪分子这类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人员的审查权。

第三,从实践的角度看,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的审查权,不会削弱对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决定,并不是最终的判决,仍需要人民法院来判决。对某人是否适用劳动教养,最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而且,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作出的不移送决定,是免除嫌疑人劳动教养的,更不会侵犯其人权。

还有的学者提出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将劳动教养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样在理论上就不会存在行政机关介入司法和检察院非犯罪案件的困惑。诚然,从理论上来讲是正确的,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样做的结果是,第一,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法院的负担。由于缺乏一个中间的审查机关,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使人民法院增加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不利于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移送工作是合适的。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这是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它应该包括两审终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劳动教养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非两审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一审由违法地(注:这里的违法地,包括违法行为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程序上可以参照刑事简易程序来进行。被告人不服的,可和法定期限内上诉,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2.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人对于具有下列条件的审判员、侦查员、人、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可以申请回避:

第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第二,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3.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应该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现代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使审判公正性得以保证的基础之一。对劳动教养案件公开审判,使其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有利于公正审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公民隐私的案件,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不公开审理。对于被告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

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可在实践的基础上参考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制定。人民法院可设立独立的劳动教养审判庭来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审判庭的设计,可参考刑事审判庭来进行。

构想二: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

劳动教养执行,是指劳动教养根据审判机关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教判决或裁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对劳教人员的处罚措施付诸实施的司法活动。劳动教养执行制度,就是在劳动教养活动中建立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劳教执行制度不同于劳教管理制度。劳教管理制度是对被劳教人员进行管理的各项制度的总称。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劳教执行制度解决的是劳教处罚如何执行问题,后者解决的是被确定执行劳教处罚的人员如何管理的问题。第二,劳教执行制度由减罚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所外执行制度和处罚消灭制度等构成,劳教管理制度根据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由升挂国旗制度、现场管理制度、民主管理制度、中队管理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构成。

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完善的假释制度和所外执行制度;第二,管理模式陈旧,没有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功能。(一)所外执行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是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以外由原单位或家庭等代为执行劳教处罚的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改造功能,避免在劳教所集中改造容易产生的违法人员的抵触情绪和违法交叉感染现象,而且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使劳教所能够集中财力、物力和人力来改造那些难以改造的劳教人员。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6条规定:“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期满,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这是对所外执行制度的简单规定。这一规定还很不完善:

1.将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单位仅限于劳教人员的原单位,而不包括其他单位和家庭,过于狭窄。对于那些有能力而且愿意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社会单位,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应该允许。另外,家庭对于劳教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来说,家庭所特有的亲情和关怀,在改造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将所外执行的主体扩展为有执行能力且愿意执行的单位或家庭,更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来改造劳教人员。

由劳动教养所以外的单位或家庭对劳教人员进行教养,应符合以下条件:(1)单位和家庭有执行的条件,由它们代为执行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且有利于劳教人员改造的;(2)需有关单位或家庭自愿申请,不得指定执行或强迫执行。

2.适用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只原则规定了所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有“特殊情况”,而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属于“特殊情况”。适用监外执行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即对劳教人员有必要所外执行;二是有效性原则,即适用所外执行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教人员,可以适用所外执行:(1)劳动教养人员的劳教期限为两年以下,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2)劳教人员是原生产、科研单位的骨干人员,正在负责大型项目的生产或开发的,但卫生、教育行业除外;(3)劳教人员是未成年人,且原单位或家庭有能力加以管教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危险性小,适用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3.取消所外执行的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仅规定,对“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但对表现不好的情况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表现不好:(1)所外执行期间又有违法或违纪行为的;(2)因生产、科研需要适用所外执行的人员,消极怠工,不积极进行生产、科研的;(3)拒不执行原单位和家庭的管理和改造规定、要求的;(4)有其他对抗改造行为的。

对劳教人员适用所外执行的,应由有关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所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所报请有关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委员会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准许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或家庭,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对于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应该由公安派出所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取消所外执行的申请,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取消所外执行,交由劳动教养所执行剩余期限的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没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教养期满,由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在所外执行期间有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达到劳教处罚的,应取消执行,对其犯罪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程序(刑事程序或劳教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和判决。

(二)暂行释放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是指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劳教人员,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在法定考验期内没有法定违法情节的,则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归于消灭的制度。劳动暂行释放制度和劳教提前解除制度是不同的。前者是附条件的提前解除,在法定考验期如果暂行释放人员有法定违法情节的,要撤销暂行释放,继续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劳教提前解除则是劳教人员在劳教过程中符合法定奖励条件的,予以提前取消劳动教养的一种奖励措施。《劳教试行办法》和第57条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作了详细的规定。

实行劳动教养暂行释放制度,使已经改造好而改造期限未到的劳教人员提前回归社会,有利于劳教人员的权利保护和节约国家资源。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是不完善的。参照刑法有关假释的规定,对劳教暂行释放制度设计如下:

1.适用条件。对于下列劳教人员可以暂行释放:

第一,劳教人员被执行劳教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1/2以上,但最低不少于6个月。

第二,劳教人员认真遵守劳教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暂予释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符合暂行释放条件的劳教人员,由劳动教养所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

2.暂行释放考验期及有关规定。劳教人员暂行释放考验期为未执行完的劳动教养期,从暂行释放之日起计算。对暂行释放的劳教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或派出所会同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暂行释放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该遵守以下规定:(1)遵守法律,服从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3)离开所居住的大中城市,应该报监督机关批准。

3.暂行释放的法律后果。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遵守有关规定,没有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考验期满,经劳动教养委员会同意,解除劳动教养。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机关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撤销暂行释放,重新交由劳教所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考验期限不计算在已执行的劳教期限内。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应受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取消暂行释放,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是指利用社会的力量来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改造的制度。

“我国传统的劳动教养管理形式,是将劳动教养人员全部集中到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强制性教育和改造,不经特别许可,劳动教养人员不得越劳动教养所大门一步。”(注:韩玉胜著:《监狱学问题研究》,第285页,1999年10月第一版。)这种管理方式有利有弊。有利之处在于劳动教养人员的全部活动都在劳动教养机关的监控之下,便于管理和教育,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但也存在很大弊端,主要有:第一,将众多劳教人员集中在一起,很容易产生违法交叉感染。许多劳教人员经过劳动教养,不但没有改掉原来的恶习,反而学到了新的恶习;第二,将劳教人员集中管理,不能充分利用家庭和社会力量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容易使劳教人员产生失落感和被遗弃感,从而对劳动教养产生抵触情绪;第三,将劳动教养人员在较长时间内集中于劳教所进行管理,容易使社会公众将劳教人员作为犯罪分子看待,从而产生厌恶感和偏见。而且,劳教人员被较长时间隔离于社会,会造成对社会的隔阂,不利于劳教人员重返社会。

劳动教养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违法人员的改造和矫治,使其重新成为守法的公民,因此,一切有利于对劳教人员改造和矫治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将一部分人身危险性小,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交由社会和劳教所共同改造,既有利于对劳教人员的改造,还有利于减轻劳教所的负担,充分发挥社会的改造功能,并有利于劳教人员的重回社会。在实践中,有的劳动教养所在这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建立有效的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如辽宁省司法厅马三家劳动教养院的“院外试工”制度。(注:马三家劳动教养院从1994年起,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沈阳啤酒厂的支持和协助,于1994年9月5日正式成立了“试工队”。“试工队”并未改变劳动性质。“试工队”的劳动教养人员每天7点准时到队里报告,经过早操和每日安全教育后,到啤酒厂从事跟车装卸的劳动,下午3点左右回到队里,自由活动后,组织学习普法,进行每日讲评,6点半之前回到家。凡是违反“试工队”劳动纪律的,送回教养院重新实施院内管教。实践证明,这种劳教方式效果很好。)在国外,有的国家,如加拿大对罪犯规定了“社区矫治”制度(注:国外的“社区矫治”制度,是将犯罪较轻、人身危险性低的罪犯交由社区矫治中心进行改造的制度。这种缺席可以有效的发挥社会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而且有利于罪犯重回社会。)。虽然不是关于劳动教养的制度,但是其具有的改造和矫治功能,也是我们在设计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时可以借鉴的。

参考已有的实践经验,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可以采取以下模式:

1.由劳动教养所负责的“院外教养”模式,即由劳动教养所将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实行院外教养不会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组成院外教养队,定期到联系好的单位劳动或接受教育。院外教养队要制定严格的纪律和保卫措施,以免对社会造成危害。院外教养队的劳教人员在劳动之外的时间回家居住,但应遵守有关规定。违反院外教养队纪律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送回教养队重新实行院内管教。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院外教养达到教养期限的,解除劳动教养。

2.由社区矫治中心负责劳动教养的“社区教养”模式,即建立由劳动教养所、居民委员会、劳教人员家庭成员共同组成的“社区矫治中心”,由它负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和改造。劳教人员在“社区矫治中心”的管理下进行社区劳动或服务,接受矫治中心的教育。教养期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解除教养。在社区教养期间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送交劳教所进行教养。

对于那些不好好接受改造或者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高的劳教人员,不能适用社会教养的,仍然在劳动教养所内进行劳动教养。

构想三: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也无法做到公正、合法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在一个真正实现法治的国家,必定要有完善的国家权力监督机制。正如个人会犯错误一样,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会有不当之外,会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与其相信国家权力是善的,不如认为它是恶的。这种恶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这种恶的后果没有补救措施。因此,建立、健全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教养监督制度。劳动教养的监督制度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尤为重要。

1.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对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包括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人民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和彼此之间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限于篇幅,本文在此只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等法规中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除了对劳动教养监督工作不够重视的主观因素外,客观上有以下原因:第一,检察机关没有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第二,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不明确。(注:对这两点的具体论述见朱洪德主编:《劳动教养研究论文选集》,第254页,群众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

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应该包括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劳动教养的审查、劳动教养的审判和劳动教养的执行的监督,即检察机关的监督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全过程。为了防止检察机关的劳动教养监督流于形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纠正权和检察处罚权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

第一,在劳动教养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建议,公安机关应当改正,或者直接行使纠正权。

第二,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做出的审查决定(移送审判和不移送审判)是否合适,并提出建议。

第三,在劳教审判阶段,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应该改正。

第四,在劳教执行阶段,对执行机关的执行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看执行机关适用各项劳教执行制度是否合法。不合法的,向执行机关提出改正建议,或者向人民委员会提出建议。监督各项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管理行为应该提出建议,或者行使纠正权。

第五,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诉建议,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申诉。

2.劳动教养的社会监督,就是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活动的监督。社会监督对于劳动教养的监督是劳动教养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教养工作合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劳动教养的侦查、审查、审判和执行机关对于社会的监督要给予充分的重视,对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听取。

(二)劳动教养的救济制度。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劳动教养人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国家赔偿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前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的经济损失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取消非法劳动教养的问题。二者可以并用。劳动教养人员对于加诸其身的确实错误的生效判决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讼。对此不多论述。在此重点探讨劳动教养的国家赔偿问题。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而劳动教养既没有包括在侵权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中,又没有包含在刑事赔偿中。因此,劳动教养人员往往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国家赔偿。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劳动教养赔偿及相关的赔偿程序,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结束语

制度的设计是书面的,而实际操作的过程是复杂的,一种制度要在现实中得到应用,有赖于制度本身的明确、合理和稳定,以及有执行这一制度的高素质的人。

制度的明确和稳定,最有效的途径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劳动教养法。因此,加快劳动教养的立法进程,使劳动教养做到有法可依,是完善劳动教养的根本途径。而加强劳动教养办案和管理人员的培养,提高他们的素质,是提高劳动教养工作质量的重要保证。只有这两方面都实现了,劳动教养才能真正走上法治化轨道。

第3篇:家庭劳动教育教案范文

[论文关键词]特困家庭 子女教育 国家教育 救助 职业训练 学校社会工作 

 

 

新时期党的教育方针是“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党的教育方针是我国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是衡量教育发展和学校办学质量的终极标准,它要求教育工作要面向全体学生实施全面和谐、积极主动发展的素质教育。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教育涉及千家万户,教育公平是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党的教育方针明确规定的“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实际上,就是要通过大力发展教育,促进教育公平,保障每个人都有受教育的机会,最终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公平。客观来分析,在落实面向全体的教育过程中还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在我国的社会和经济转型时期,弱势家庭子女问题的研究已经成为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而特困家庭是弱势家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此类学生在高职学生中比例较高。应该加强对这类学生的研究和教育,针对他们的问题行为,力争拿出切实可行的教育对策,促进他们的发展,促进教育公平,达到“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宏伟目标。 

学校、家庭、社会是影响青少年学生身心发展的主要因素,长期以来,我们认为学校教育对学生的成长起到主导作用,对学校教育赋予了更多的期望,但是,应该清醒地看到,对于学生的发展,学校教育独木不成林,尤其是针对特困家庭子女中有问题行为的学生的教育问题,社会教育的介入和支持是必不可少的。 

一、大力支持建立专门的国家教育救助政策和制度 

以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西奥多·w.舒尔茨等人为代表的人力资本和社会投资理论研究认为,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国家,教育是降低贫穷、创造财富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事实上,劳动力市场是自由竞争的,人力资本不足的个人,因为教育程度低、工作能力差、就业经验不足,往往会削弱其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力,造成其工作报酬偏低。可见,从人力资本的角度出发,贫困家庭青少年“脱贫”的最有效的方法是增加青少年的人力资本,如学历、职业训练,以便做好就业准备,并为将来取得良好的职业生涯创造条件。近年来,国家大力加强职业教育的发展,已经产生了非常积极的效果。 

教育救助政策作为社会福利政策,在发展中也必须面对时代的发展与变化。中国人非常重视教育,特别是对于贫困家庭而言,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是其家庭向上流动的唯一机会,而投资教育虽然对国家和家庭是一种财产负积累,但对青少年而言则是人力资本的提升,虽然我国目前也有教育救助政策和措施,但由于资格要求高而覆盖面小,因此需要从观念出发,探索教育救助政策发展的必要性,从政策运行出发,全面检讨效率和效果,为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教育救助政策和措施奠定基础。从2000年起,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在全国范围内推行,2004年建立了以风险补偿机制为核心的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近年来,在高等教育阶段,我国形成了国家助学贷款、奖学金、助学金、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有机结合的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从2007年新学年开始,国家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建立健全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制度。下一步,国家计划实施免费的中等职业教育,所有这些都体现出了国家的意图和意志,也在释放着积极的信号。 

目前我国建立的新的教育资助体系可以概括为“每年资助500亿元,受助学生2000万名”,即今后我国每年用于助学的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学校安排的助学经费将达到500亿元,受助学生约2000万人,其中1600万个资助对象是中职学生。新的教育资助体系中明确提出的目标,就是让所有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能上得起大学,接受职业教育。未来青年一代之中,多数学生都要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或者高等职业教育之后才能进入就业岗位,因此,支持职业教育对我国教育发展的全局至关重要。今后我国教育的整体宏观结构应该是,九年义务教育毕业生中有少一半的初中毕业生就读高中,有多一半的初中毕业生能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进入就业岗位;同时高中生升入大学,其中也要有一半左右上高等职业院校,有一半左右的学生上本科院校。保障人民群众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包括了良好的大学教育和良好的职业教育。教育部门下一阶段的努力目标是让学生不论是否参加考试,只要愿意都可以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然后再进入就业岗位。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高校资助处处长周春树说,新的资助体系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增大了财政投入。过去对于高校这块来讲,中央财政投入的国家奖学金、助学金每年才10亿元。这次改革以后,中央财政每年投入超过60个亿。二是资助面扩大。过去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奖学金每年5万人,助学金是53.3万人。现在调整以后,国家奖学金还是5万人,国家励志奖学金是52万人,国家助学金是347万人,合计超过400万人。三是强度增加了。过去国家奖学金是每人平均每年4000元,现在调整以后,增加到8000元。国家助学金过去是每人平均每年1500元,现在增加到每人每年平均2000元。此外,针对贫困学生还设立了国家励志奖学金,专门用于奖励3%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中的优秀学生。一年投入的500亿元经费中,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308个亿;各学校按事业收入的4%~6%,提取了一些经费资助学生,一年加起来大约是90个亿;再加上助学贷款一年大约100个亿,加起来就是500个亿。根据现在的分配方案,大学(含高等职业学校)将有400万学生获得资助,占全国高校总人数的20%,据教育部的统计数字分析,全国高校的经济困难学生所占比例大约是20%。随着新的资助体系的实施,加上各校设立的奖助学金、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和减免学费等措施,基本上能够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上学问题。中等职业学校1620万学生,每人可以获得1500元的资助,占全国在校生的90%,金额达243亿。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副主任马文华说,高校的穷孩子没钱交学费,可以申请助学贷款;家里经济困难,可以每年拿国家助学金,基本解决生活费问题;如果学习成绩特别好,还能拿到国家奖学金或国家励志奖学金。唯一的限制是,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不能重复拿。另外,你还可以通过勤工助学的方式助学。 

国家对特困生在生活和经济上的支持和帮助使他们能够顺利地完成学业,这是一个做好教育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前教育部新闻发言人王旭明说,我国家庭困难的大学生如何完成学业?首先要靠国家政策,当然国家政策是不断完善、改进的。 

二、建立创新性的组织和开展有效的职业训练活动 

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是我国的国情,教育扶贫的目标也是有差别的,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今后的目标是资助每个农民家庭和城市经济困难家庭至少培养一个高中阶段学生。而江苏的一位领导提出,真正的脱贫是力争每个家庭都能培养出一个大学生。为了使贫困家庭子女在劳动力市场上有较多的就业机会,应针对特困家庭的特殊情况,规划一些立足长远的贫困家庭子女的教育培训方案,积极协助贫困家庭青少年能够持续接受教育,尽可能完成大学教育。当然对贫困家庭子女的教育培训计划并不一定都要培养到大学毕业,也并不是每个孩子都希望或能够进入大学教育,问题的关键是培养贫困家庭子女能够有一技之长,顺利在劳动市场上就业,才能有利于协助贫困家庭走向“脱贫”,进而使特困家庭子女享受到公平公正的教育机会,为实现他们的全面和谐发展打好基础。 

在中国要通过提高人力资本来解决贫困家庭子女的就业问题,不能单靠一两个短期的训练计划,而是要对整体正规教育、职业训练及在职教育进行改革,加强不同教育间的整体协调,才能使教育制度更符合人力资本发展的需要。在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我国开展了多种面对下岗工人的再就业服务,而同时教育系统的高等职业教育也在近年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这两种训练都属于以职业为基础的人力资本的训练,这些训练也需要同正规教育配合改革,否则正规教育课程与教育目标仍然会与社会人力需求脱节;而家长与学生仍会将职业教育看成是次等教育,参考海外的经验,建立一个双轨制的资格制度,允许学生在传统学术学习与新兴职业教育中容易转轨,吸引更多不适应现时正规教育的学生入读职业教育的途径,将是我国未来人力发展政策可参考的重要措施。 

2007年,我国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达到了800万人,基本实现全国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的目标,是教育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我国教育结构的一次重大战略调整,是一项战略任务,具有标志性意义。要让更多的学生和家长了解国家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国家助学政策和即将实行的中等职业教育免费政策,引导更多的学生就读中等职业学校。充分利用城市和东部地区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大力推进城市与农村、东部与西部的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 

三、与国际接轨,开展学校社会工作,协助贫困家庭青少年健康成长 

对于贫困家庭青少年学生而言,家庭经济压力对他们接受教育的直接影响是缺少充足的教育经费,而间接的影响却是多方面的,包括对学业的认知以及对未来的期待、师生关系、同辈关系、学习气氛、理想价值观的确定等。因此,需要依靠学校获得更多的课程以外的辅导和支持,有些国家开展的“全方位服务的学校”的理念能够带给我们一些借鉴。学校社会工作是指专业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的理论和方法,协助学生和学校、家庭及社区建立良好的关系,以应对现在和未来的生活,从而达成学校教育的目的。 

学校社会工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协助贫困家庭的青少年:一是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个案工作方法,针对个别贫困家庭的学生及其家庭问题,如学校适应、同辈团体互动、家庭关系等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社会工作者通过关注贫困家庭学生和家长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互动关系,了解问题的本质,发掘学生案主所存在的内在优势,强化这些优势,增强案主面对挑战的能力和方法。二是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小组工作的方法,让贫困家庭学生参与到社会化小组、教育或治疗小组、自我肯定训练小组、愤怒控制小组等活动中,使其能够在专业的协助和支持下,克服各种困难。此外,也可以为贫困学生的家长举办教育或成长小组、自助小组活动,一方面可以提供相关的技巧训练,协助家长缓解管教子女的压力和分享的经验;另一方面可以使那些较被动的家长能在自助小组的自由参与氛围中,主动了解和投入到教育的过程中。三是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社区工作方法,将贫困学生、家庭、学校与社区相连接,增强贫困学生及其家庭的能力和权力,使之懂得运用社区可接近的资源。社会工作者一方面在贫困学生家庭所居住的社区,寻找社区资源为学生提供帮助和支持;另一方面以学校为基础为贫困学生所建立的社区社会支持方案,也使学校和社区互动的关系结合得更为紧密,进而影响到社区中的家庭。四是社会工作者还可以提供一些咨询服务。例如向家长解释亲职教育的适当方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训练方案、可提供帮助和支持的福利机构名单及其服务内容;相关的政策法规等;向教师提供贫困学生个人及家庭的相关资讯等,包括个人生活史、家庭状况等,协助教师达成教育的目标。从街道(村委会)到省一级机构,我国政府体系完善的社会管理系统为做好这项工作提供了基础。 

四、助困与育人有机结合 

教师的任务是教书育人,学校以育人为根本宗旨。特困生的教育也应遵循这一宗旨,在帮助他们解困的同时,应着重培养特困生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鼓励他们奋发成才,促进他们身心全面发展。 

其一,要使经济支助与自立自强有效结合。我们建议,在可能的情况下,将困难补助改为特别奖学金,同时加大勤工助学力度,优先满足特困生的需要,力求通过特困生的诚实劳动获得报酬,从而达到既解决实际困难,又实现自我教育的目的。据了解,针对特困家庭子女的帮助和教育问题,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提出了“精神扶贫”的口号。什么是精神扶贫?贫困学生的心理、习惯、思想素质等,是他们后天的生活环境造成的,而不是先天的;贫困生长期在贫困家庭成长,很容易产生羞怯、自卑、怯弱以及虚荣等心理。精神扶贫指的是,贫困学生换了一种环境后,不断有教师、辅导员、同学用更多的方式来疏导,对他们进行心里健康教育,使这些学生能够摆脱因贫困而导致的心理阴影,根据学生的潜能、兴趣和学习专业情况综合分析,在他最有可能发展的方面帮助他,提供很多资助。当代大学生不能什么都靠父母靠亲戚朋友靠社会,外国的学生18岁就自立了。 

其二,要使勤工助学与成才有效结合。在劳务型勤工助学基础上,要大力开辟文化、技术型岗位,将勤工助学与教学、科研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让特困生参加到教学和科研活动中,及早进入科研、开发、生产过程,提高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综合能力。 

第4篇:家庭劳动教育教案范文

缺乏良好的学习习惯和学习能力。美国著名未来的学家阿尔温•托夫勒曾经指出:“未来的文盲不再是不识字的人,而是没有学会怎样学习的人”。中职学生恰恰很多时候正是缺乏这种学习的能力。绝大部分中职学生所缺乏的从来不是智力,而是良好的学习习惯和较强的学习能力。在义务教育阶段,他们由于良好的学习习惯没有养成,导致不会学习,学习能力较差,因此不能取得理想的学习成绩,从而对学习产生挫折感,这种挫折感使得他们丧失学习兴趣,厌恶学习、逃避学习,最终导致恶性循环。

缺乏对未来前景的美好希望。很多职校学生由于觉得自身家庭不能为之发展提供更好的条件,以及对自身能力的否定,往往会觉得自己的未来没有希望,对就业前景持一种悲观态度。因此,他们缺乏追求事业有成的动力,没有更高的职业诉求。中职生的以上几个特征都表明了在中职院校开展有关《劳动法》课程的必要性。首先,由于家庭环境和教育的缺乏,很多学生没有基本的法律常识,往往在遇到劳动纠纷的时候找不到正当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偏偏对这些学生和家庭来说,这种利益的维护恰恰比其他家庭来说显得更加重要。其次,对于缺乏良好学习习惯和学习能力的中职生来说,未来通过自我教育方式来学习《劳动法》几乎是不可能的,那么学校教育中添加《劳动法》的内容可能就是他们接触《劳动法》的唯一途径。最后,《劳动法》的内容往往会让学生看到自己就业的基本保障,增加他们的职业安全感,激发他们努力工作的信心。

确立符合中职学生特点的劳动法的教学内容

在为中职学生设计《劳动法》教学内容时,只有结合中职学生的特征,才能使这门课程不流于形式,让他们真正受惠。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该作为教学重点内容来讲授:第一,有关劳动合同方面的内容。职业学校中学生毕业后所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目前,很多企业出于各种原因,存在一些用人合同不规范的情况。因此,就必须对中职学生进行有关劳动合同方面的普及教育。

第二,有关试用期的内容。试用期是学生正式工作前必经的过程。面对目前很多企业存在的随意延长试用期时间、降低试用期劳动报酬等问题,让学生对劳动法中有关试用期的规定有所了解,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职业学校学生毕业后所从事的大多是基层单位中的技术岗位,很多工作内容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是职业学校培养人才的方向性决定的。因此,对职校学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内容的教育对其日后有意识地保护自身安全和身心健康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四,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内容。目前,社会上因病致穷、因伤致穷的事例层出不穷。中职学生很多来自于社会底层家庭,经济条件本来就差,而疾病或伤残无疑会使他们原本贫困的生活雪上加霜。社会保险和福利能够有效规避疾病和伤残带来的风险。

第五,有关劳动争议解决的内容。《劳动法》中对劳动争议的解决的规定,一方面对劳动者个人维护正当权益提供了法律途径;另一方面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中职学生进行有关劳动争议解决内容的教育,能够使他们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选择适合中职学生的教学方法

为了更好地实现教学目标,就必须根据教学内容和学生特点来设计课堂教学。针对中职学生基础知识薄弱、意志力欠缺等特点,笔者认为应该多运用以下几种教学方法:

1、案例教学法。法律规范中的条款是非常枯燥的,如果能够将《劳动法》中相关内容通过一个个鲜活有趣的案例表现出来,呈现给学生,让他们在案例中自己开动脑筋,设身处地地思考问题,从而想出解决之道,这个过程所取得的教学效果要远远优于单纯地讲授法律条款。

第5篇:家庭劳动教育教案范文

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现行劳动教养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和《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79年)以及国务批准、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但就上述这些规定而言,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缺陷和问题:

首先,劳动教养的审查裁决体制同法治原则不相协调。目前行使劳动教养审批权的法定机构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负责人兼职组成,未设专职负责人。其权限主要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二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而实际这两项职权分别是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的,上述两机关是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代行劳教委职权的。我国于1998年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按照一般理解,这里的法律应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程序是指司法程序。《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规定。而劳动教养作为剥夺人身自由可以长达三、四年之久的强制措施,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确立,并且不经过司法审查程序便可由行政机关径行作出决定,显然与现代法治原则相悖。

其次,关于劳动教养的程序规定存在缺陷。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为其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现行劳教法规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定,程序规范严重缺乏。表现在: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既有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又有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也有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极不统一;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全面,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赔偿请求权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对劳动教养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也相当简单。劳动教养的决定实际上完全由公安机关一家作出,有违程序中立原则。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剥夺了被劳动教养者的参与机会,违背程序公正原则。目前劳动教养的司法救济具有局限性,使被劳动教养者难以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由于适用程序上的上述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

再次,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过窄。根据现行法规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是:大中城市(即3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但必须控制在城镇内吃商品粮的人的范围内),存在个别违法犯罪行为(和)的县城、集镇和农村。这种地域限制的弊端,一是使在农村发生的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地惩治,不利于社会治安的全方位综合治理,二是人为地造成公民之间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状况,破坏了法律实施的统一。

最后,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不合理。按道理说,劳动教养的对象是严重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人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人,那么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序应当轻于刑罚,但实际并非如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与刑罚中自由刑的期限相比,劳教期限的起点要比自由刑的起点高,其最高期限也比管制、拘役的最高期限长,甚至高于对轻罪适用的有期徒刑。劳动教养与刑罚在严厉程度上的失衡和错位,造成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劳动教养,以致在社会上和部分劳教人员中产生“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印象。

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建议

尽管劳动教养制度基于历史功效、现实需要两方面的原因而有保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由于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又使其面临被叫“下课”的危机。如何对其进行改革,成为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笔者有如下一些建议:

(一)关于劳动教养的立法:这是加强人权保障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随着不定期刑和教育刑思想的兴起,各国都把未然犯罪的预防摆在立法的突出位置,建立一个以刑事立法为主、以保安立法为辅的全方位立体式预防犯罪的立法体系已成为世界性趋势。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保安处分之名,却有保安处分之实。不仅在刑法典中分散地规定了一些保安措施,而且还以行政法规或刑事政策等形式规定或设立有多种实质性的保安处分措施,劳动教养便是其中的一种。但就目前情况而言,制定统一的保安处分法的时机尚不成熟,故而多数学者倾向于先行制定一部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专门法律,以解燃眉之急。笔者也持这种观点。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劳动教养法》,设立总则与分则两篇。其中,总则规定劳动教养的目的、劳动教养的宪法根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劳动教养的基本原则、劳动教养适用的一般要件、劳动教养的期限、劳动教养的执行等问题。分则中应具体规定应当适用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及其相应的劳动教养措施。通过制定专门的《劳动教养法》,一方面使劳动教养的适用获得法律上的依据,同时,对其实体、程序问题进行配套的改革,使劳动教养制度在得以保留这一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裁决体制: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改革建议:一是保留并强化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职能,使之成为拥有专职人员和实质权限的法定机构,完善其审批程序制度;二是取消名存实亡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明确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由公安机关名正言顺的实施审批权;三是建议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纳入刑罚体系的主刑之中,通过现有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予以裁决;四是建议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非刑罚方法纳入刑事制裁,在法院内部新设立专门的治安法庭或治安法官来审查裁决。上述意见中,笔者赞同第四种建议,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现行的劳教制度,将有罪还是无罪的认定权赋予公安机关行使,违反了定罪权由法院统一行使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证据不足被劳教现象,又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为此,对劳动教养的审查决定权,应当由人民法院行使。鉴于当前法院的刑事审判任务本来就比较重,其审判的主要对象应当定位于确实有罪并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员,对应当处以劳动教养的对象(这些人不够刑事处罚但又必须给予适当处理),可以借鉴一些国家“治安法院”的体制,在我国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设立治安法庭或治安法官,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理。

设立专门的治安法庭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其优点在于:第一,能有效地将劳动教养纳入司法体制和正当程序之中,解决并克服现行劳动教养决定权、适用程序、权利救济等诸多问题和弊病,体现我国现代法治对公民人权保护与维护社会秩序并重的价值取向。第二,体制转换简便、可行。在法院现行体制下,单设治安审判庭不会引起太大的司法体制变化,也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原则,只需按照审判业务庭的组织需要配备专门的办案人员即可。第三,符合现行立法框架下对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劳动教养司法化,其实质就是由法院行使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权。但是,按照现行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法规,劳动教养既不是治安管理处罚,也不是其他行政处罚,更不是刑罚,而是一种介于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之间的具有强制教育性质的行政措施(涉及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治安诉讼与刑事诉讼在提讼的主体上存在根本区别,前者由公安机关提起,而后者一般由检察机关提起;治安诉讼是“官告民”,而行政诉讼是“民告官”。这种诉讼主体性质的差异导致诉讼程序的设置存在极大差异,由刑庭或行政庭来审理治安诉讼案件是不合适的。设立专门的治安审判庭,不但可以解决劳动教养司法化的问题,还可以实现劳动教养案件的审判活动与刑事、民事、行政等其他诉讼活动的协调和平衡。

(三)关于劳动教养案件的审理程序:将来应当通过制定《劳动教养法》明确规定办理劳教案件的程序。劳动教养诉讼的诉讼主体主要包括控、辩、审三方。其中,提请人是公安机关,具体可由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制部门或治安部门行使;被提请人即被公安机关提请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审判机关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具体由内设的治安审判庭负责。笔者的设想是,应当设置比较简易的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这样既有利于保证这一措施的及时实施,使被劳动教养人及时得到教育,也能使不应该被劳动教养的被提请人尽早恢复自由。对违法或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先进行调查或侦查(区分情况,违法调查按治安案件程序办理,犯罪侦查按刑事案件办理),然后将案件和提请批准劳动教养决定书报请法院审查,如果被调查或被侦查的当事人承认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仅由当事人出庭,法院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结合对公安机关报送材料的审查,即作出对当事人是否予以劳动教养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否认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应当以开庭听证的方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由治安法官独任审理,在分别听取公安机关指派的出庭人员和当事人的陈述后,作出对当事人是否予以劳动教养的判决。法院开庭审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应当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出庭监督。当事人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对劳动教养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由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不服一审裁判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法律监督意见,二审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审效力。关于诉讼期限,公安机关在对被提请劳动教养采取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有法定的特殊情况的,经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一个月。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二审劳动教养案件,应在受理后20日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对劳动教养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日,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算。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对被提请劳教人予以劳动教养的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移送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执行。在判决作出前,被提请人已被羁押的,应当折抵与羁押期限相同时间的劳动教养期限。对于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由劳教机关报请法院审查决定。除了一审、二审程序外,还应当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可以由被劳教人及其近亲属申诉、检察机关抗诉而启动,也可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主动提起。对于错误的劳动教养决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四)关于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要求,应当通过修订现行劳动教养的法规或者在将来制订专门的《劳动教养法》时,取消适用范围上的地域限制,规定把劳动教养普遍适用于全国城乡,适用于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中国公民,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五)关于劳动教养的期限: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与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原则,在实践中会导致种种反常现象。笔者建议,将来通过立法将劳动教养的期限改为3个月至1年。必要时可延长半年。通过缩短期限,以消除劳动教养与短期自由刑在严厉程度上的失衡现象。

参考文献:

1、刘仁文:《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

2、刘中发:《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出路》

3、魏慧梅:《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和弊端》

第6篇:家庭劳动教育教案范文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犯罪低龄化,农村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幅度较快,初犯率较高,财产型犯罪和暴力犯罪仍呈上升趋势,团伙案件增加,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西方文化、思想的不断涌入,青少年的成长环境也会变得更为复杂。如果不加大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力度,对走上犯罪道路的青少年进行教育和挽救,就很有可能发展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特别是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有机配合。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非常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建国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保护青少年的法律、法规,如《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要承担起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责任,这也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都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有的成立了少年法庭,条件不具备的,也成立了少年犯合议庭。还派出人员担任中小学法制副校长。下面,笔者着重谈谈我们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

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是两类不尽相同的案件。在诉讼中,要把握这种不同,就应当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未成年人受其心理、生理条件的支配,其犯罪动机、行为方式等特点突出。表现在:1、犯罪动机比较简单,有预谋的比较少;2、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容易感情冲动,突然犯罪;3、胆大妄为,不计后果;4、法制观念淡薄,甚至藐视法律,不惜以身试法;5、未成年人犯罪诱发快、蔓延广、网络性强,很容易形成团伙。

针对上述特点,在刑事诉讼中,要注意强化程序的教育功能。虽然对成年的犯罪人,也不能采取单纯刑罚的观点,也要注意发挥程序的教育功能,但由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所决定,在刑事诉讼中,则更要强化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上升,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智力发育尚未成熟,思想不稳定,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的可能性较成年人要大得多,有较强的可塑性,因此,挽救的可能性也较大。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道德教育、集体主义教育、人生观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特别是结合一些典型案件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法制教育,以矫正其在法制观念方面的缺陷,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对自身行为作出正确的评价。

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起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要求我们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应不失时机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具体包括:帮助其认清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使其认罪服法。此外,还应包括对少年犯进行接受处罚和投入劳动改造的心理承受能力的教育,使他们有充分的思想准备,适应漫长的劳改生活。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是一种感化教育,要和未成年人进行情感上的交流。有的未成年被告人,看上去很冷漠,甚至麻木不仁,这可能是由于被指控犯罪而产生的恐惧、戒备心理,表现为消极、抵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抓住以下四个环节:一是庭前教育。在初步了解其犯罪事实、犯罪原因、家庭环境、性格爱好和学习工作等情况的基础上,采取座谈、聊天的方式,减轻少年犯的心理压力,使其消除思想顾虑,让其暴露真实思想,以便有针对性地帮助少年犯解决思想认识问题。二是庭审教育。在开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着重询问少年犯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引导他们对犯罪有较深刻的认识。开庭时,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都要注意语言的分寸感,避免讽刺、挖苦等过激言辞的出现。三是宣判教育。宣判时,审判人员要给少年犯详细讲解判决的理由和根据,耐心听取他们对判决的意见。四是延伸教育。对投入劳改的少年犯,公诉人、法官还要不定期地进行回访,配合劳改部门,帮助少年犯安心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第7篇:家庭劳动教育教案范文

    近年来社会违法和犯罪人数不断增加,中国的监狱和劳动教养面临着关押和改造方面很多突出的矛盾。由于适用案件范围上的法律限制,新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将不可避免地加剧部分行政违法和某些犯罪之间惩罚比例不协调的矛盾。这些矛盾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不仅社区矫正这项新制度的发展受到限制,而且整个刑罚的执行体系在犯罪控制方面的功能也难以充分地发挥。要一揽子统筹解决这些矛盾,不仅涉及治安和刑罚制度的调整,还直接关系到监狱、劳动教养和社区矫正等管理体制上的变革。本文以优化国家刑罚执行制度为出发点,提出监狱、劳动教养和社区矫正进行吸收并合,形成“重刑改造、轻刑管教和微刑矫正”的新格局,以期为建立既符合国情又能体现刑事司法规律的更加公正和富有效率的刑罚执行体系提供参考。

    一、犯罪控制的若干矛盾迫切要求优化刑罚执行制度

    中国当代的社会转型,特别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引起个体生存环境的变化和思想的动荡,为各种变异和失范行为提供了滋生的便利条件。中国传统的刑罚执行和违法惩罚格局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迫切需要国家根据新的形势进行变革。

    第一、社会治安案件大幅增长与处罚种类和手段不足的矛盾

    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库利(Charles Norton Cooley)曾指出,当人们发现自己不能够适应自己的社会环境,他们就往往会通过某种变异的自我感情等形式表现出来。③由于经济转型加速、收入差距的拉大和各种其他因素的叠加,社会的反常和失范行为的因素在中国社会明显增加,随之而来的是各种违法现象的大量增长。根据国家公安部的资料显示,轻微违法而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案件近年来不断攀升,严重影响了社会的治理和基层的稳定。根据2004年至2009年间的公安机关受理的社会治安案件和刑事立案案件的双变量统计分析,彼此间统计学上的皮尔森相关系数(Pearson Correlation)为+0.934。这说明社会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具有很强的相关性,即社会治安案件的增长很大程度上伴随着刑事案件的高发。从这个角度上看,要遏制刑事案件的增长势头必须有效控制治安类的违法案件的滋生。控制治安案件增长固然需要多方面的手段,但是赋予司法机关对治安案件违法者的多样化处罚手段和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是关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处罚主要包括行政拘留、罚款和强制性教育(劳动教养),其中行政拘留最高是15日,罚款一般是500元以下。在经济收入普遍增加和犯罪成本很低的条件下,这样的惩罚力度对于违反社会治安的违法者并不具有阻吓作用。至于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对被教养人再犯的阻却效果也并不很理想。④对于屡次违法被教养的劳教人员的反复劳教处罚,不仅大量占用国家的司法资源,惩罚的无力也无法有效阻却这些劳教人员的再犯。总的来看,国家对于轻微违法人员的处罚管理与教育手段不足是社会治安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

    第二、刑事案件大量增加与缺乏有效的分类改造方式的矛盾

    中国近年来随着社会分化的加剧和经济的转型,刑事犯罪案件出现了新的增长。⑤根据《国家统计年鉴》公布的数据,2008年全国在押犯罪人数就已经超过165万,2009年全国法院一审判处罪犯99.7万人,⑥而2010年,则超过了100多万人。在犯罪人数不断增加的情况下,监狱在收押和改造两个方面都受到严峻的挑战,需要根据新的收押形势进行调整和布局。由于中国监狱总体上没有级别区分,虽然内部存在不同的监区,但是在分类管理上仍然存在很大局限,特别是监狱很难对短期的服刑人员进行有效的改造。由于短期服刑人员接受监狱的改造的时间比较短,改造的措施很难到位。因为短期服刑的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往往很强,这些人在没有得到有效的管理和教育之后就重新回归社会,不仅容易再犯而且新的犯罪的恶性都比较大。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特大恶性袭警等刑事案件大多是具有服刑经历的犯罪人实施。这些人作案手段往往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巨大。因此,如何管理和教育短期服刑人员来降低其重新犯罪的几率,是监狱改造工作的重要的环节。

    第三、劳动教养与社区矫正对违法和犯罪的惩罚的比例失序的矛盾

    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哈特指出:“惩罚之相对严厉性应反映犯罪之道德上的严重性。谋杀应受到比盗窃更重的惩罚,故意杀人应比疏忽大意而非故意引起他人死亡受到更严厉的惩罚。”⑦惩罚应当与违法人其所犯之罪和所违之法的危害性来决定是公法的比例原则,劳动教养制度则违反了公法上的比例原则。⑧比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盗窃因年龄原因而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可能被判处劳动教养3年,而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轻处罚。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管制、缓刑和假释适用的增加,这种矛盾将更加突出。犯罪人可以因被判处管制、缓刑和获得假释而在社区通过非监禁措施矫正,而部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却要在劳教所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管理,即有罪的人享受非监禁处罚,而无罪的人接受监禁处罚。当然,有人可能会质疑:劳动教养的性质与犯罪不同,法律的标签和后果有差异。但是大多数被劳教人员是没有工作的流动人口,这样不同“标签”的价值对他们毫无意义。任何法律上的惩罚应与其违法的程度相对应,罚当其罪和罪刑相适应是社会公认的刑罚准则。为了建立案件因恶性程度不同而处罚不同的渐次比例关系,有必要将劳动教养等治安行政案件按照恶性程度的轻重进行区分,将治 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接,建立统一的序列梯次的惩罚机制。只有这样,国家才可以根据处罚的类型来有效的推行和有针对性的对违法和犯罪人实施改造、处罚和教育措施。

    二、劳动教养与监狱、社区矫正吸收并合的总体格局

    为了解决犯罪控制所面临的突出矛盾,国家可对违法和犯罪的刑罚执行系统归并为三个层次:重刑监狱,主要负责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改造和管理;轻刑监狱,主要负责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改造和管理;社区矫正,主要负责轻微行政违法人和社会危害性小的刑事犯罪人的矫正。据此,建立三个层次的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改造、管教和矫正的格局,即重刑改造、轻刑管教和微刑矫正(下称“三分层格局”)。“三分层格局”的社会治安和刑罚执行体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治安处罚和刑罚执行“三分层格局”示意图

    图示说明:1.实线箭头表示被法律追究人在程序上或羁押和改造场所间的贯通关系;2.虚线箭头表示被法律追究人经过必要的程序处理可能直接回归社会;3.宽箭头表示程序上的递进和被法律追究人人数递减关系。

    (一)重刑改造

    对犯罪人如何进行有效的改造和矫是人类社会的巨大难题。德国著名的犯罪学家李斯特认为“矫正可以矫正者,不可矫正者使其不为害”。这似乎为改造和管理犯罪人指明了基本方向。但到目前为止,犯罪学家也没有发现可操作的原理来明确区别哪些犯罪人是“可矫正者”而哪些又是“不可矫正者”。国家将那些违反法律受到惩罚的罪犯关在监狱进行改造使之日后成为适应社会的新人,反映了人类文明的进步。监狱作为改造人的地方,不同的监狱的设立,原则上应与其惩罚的程度相对应,不应允许被判处较轻的刑罚的人与被判处较重刑罚的人关押在一起。⑨事实上,人类对于犯罪人的改造的个性化与类别化的探索却从来没有停止过,很多国家对于监狱的级别划分与分类关押就是具体的例证。比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瑞士等,大多将监狱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制度,以对犯人进行分类管理、教育和改造。⑩实践证明,这种分类管理对于有效改造和惩罚犯罪人具有积极的效果。在中国,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绝大部分关押在监狱中进行集中管理和改造,而监狱本身并没有根据犯罪的恶性程度进行分类。虽然部分监狱内部存在不同监区的划分,但总体上根据犯罪的轻重而进行的犯人的个性化的教育改造程度并不高。

    如何划分监狱的类型,实践中有不同的标准,比如有的按照监狱的戒备级别分类,有的按照开放程度等。比较而言,重刑监狱与轻刑监狱的划分比较简单和实用,而根据戒备的级别和开放程度都很难确定操作的标准。另外,根据刑罚的轻重来划分监狱的类别可以更好地体现罪刑与惩罚教育改造相适应的要求。区分重刑监狱与轻刑监狱首要的问题是找出重刑与轻刑之间的界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习惯上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犯罪程度大小的分界。重刑与轻刑的界限以5年有期徒刑为基准,基本符合人们关于重刑犯在整个犯罪中的比例应是相对少数的认识。在目前的监狱布局的基础上,国家可将部分监狱划分为重刑监狱,对那些5年以上有期徒刑(含5年)的犯罪人进行集中的惩罚和改造。由于重刑监狱主要为封闭式监狱,集中关押累犯、严重暴力和长期服刑的犯罪人等,对监狱的设施和资源的配置都比较高,重刑监狱的设立可以更好地利用这些优势资源对犯人进行改造和管理。当然,重刑犯人并不是绝对的“不可矫正者”,而是因为犯罪的恶性程度深,且关押的时间长,导致改造的难度增大。对于这些特殊类型的犯罪人的改造必须施用于其身份和犯罪恶性相适应的改造手段和管理方式,而通过设立重刑监狱可以使得对重刑犯人分类更加细化、管理更加到位、制度更加严明,效果更加显著。

    (二)轻刑管教

    轻刑管教是指对那些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含5年)的犯罪人放在轻刑监狱进行管理和教育。轻刑监狱可以考虑在吸收并合劳教所的基础上建立,即将目前的劳教所全部改造为轻刑监狱,另外吸收部分改造后的重刑监狱以外剩余的监狱。根据重刑和轻刑的划分的标准,轻刑监狱主要收押和管教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轻刑监狱可设立为半开放式监狱,具体开放程度与监狱内部的管理相适应。轻刑监狱在施教的手段与方法上应区别于重刑监狱,对于犯罪比较轻微的和服从管教的犯罪人,采取比传统监狱更加宽松的教育和管理方式,更多的利用社会资源参与到教育与管理工作中。而对于社会危害性大,经过管教不思悔改,则可在刑期结束后经过评估转往社区矫正机构继续进行监督和管理。为了充分利用轻刑监狱的资源,轻刑监狱系统内部还可建立三个中转站:起诉中转站、收押中转站和回归中转站。

    起诉中转站,主要是解决目前看守所的关押拥挤和被关押人权益保障问题,就是将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分别关押,公安机关的看守所仅关押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而经侦查终结的进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全部分流到起诉中转站关押。起诉中转站可考虑设在轻刑监狱。(11)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近年来暴露出非正常死亡事件和刑讯逼供的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12)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研究员主张将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应全部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提出“改变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场所的管辖,由不具有刑事侦查和公诉职权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看守所,并对被羁押的嫌疑人的人身安全负责,无论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均只能在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看守所的审讯室审讯犯罪嫌疑人,无须所谓‘全程录像’,无须耗费国库资金,无须增加纳税人负担,即可实现彻底禁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违法行为的政策目的。”(13)其实,这个主张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随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比如法律上没有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而与关押场所的管理归属没有多大关系。即便看守所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如果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律师在场等监督制度,同样不可避免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从国际的法律实践角度看,避免刑讯逼供和诱供现象的发生的最佳路径就是建立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 度。虽然在中国目前的状况下建立这项制度还有很大的难度,但是律师在场权已经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公认的国际准则,这项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和落实只是时间问题。看守所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场所拥挤,混押现象严重,部分被起诉人在看守所待审时间长,容易产生牢头狱霸、被羁押人非正常死亡、犯罪感染等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考虑将侦查阶段与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分开关押。这样做的好处是,第一,可以增加看守所的流动性,防止因长时间的关押造成看守所内部关系错综复杂,导致牢头狱霸在看守所内为非作歹;第二,有利于减轻公安看守所的管理压力,解决关押场所拥挤问题;第三,可以有效改善看守所的生活条件和卫生设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基本人权;第四,解决剩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问题。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服刑应当在监狱进行,但是《监狱法》规定,剩余刑期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留在看守所管教。这个规定与《刑法》关于刑罚执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不仅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不公平,也不利于对这部分犯罪人的改造。如果建立起诉中转站后,剩余刑期一年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就可直接进入轻刑监狱服刑。当然,如果在起诉中转站和看守所等羁押机构建立配套的羁押场所巡视制度,将会从根本上解决羁押场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14)

    收押中转站,主要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人进行入监前的评估、教育和各种训练,帮助犯罪人能够尽快适应监狱的生活、管理与教育。在美国,监狱矫正体系中设有罪犯收押中心(Reception Center),对罪犯入监前进行“诊断”,然后进行分类和入监前的培训和适应性教育,最后将罪犯分流到相应的监狱接受改造和矫正。(15)建立收押中转站可以为新入监的犯人给予特定的适应期,比如根据刑期确定适应期限的长短,可以安排1个月到3个月不等的集中入监教育和考察评估的训练适应期。建立收押中转站,还可以有效避免过去犯罪人分流的随意性,保证被收押犯罪人的个人资料初始统计与分类目标管理。我国福建、湖南等地方的监狱已经成立了类似中转站的入监教育中心或收押中心。如果在轻刑监狱中设立专门的集中收押中转站,可以进一步推广和完善这项有益的制度。

    回归中转站,对于监狱服刑的即将回归社会的犯罪人分流至回归中转站进行回归社会前的适应性训练。回归中转站可以接管被判处5年至10年有期徒刑余刑1年的罪犯、10年以上至15年的有期徒刑余刑2年的罪犯和15年以上有期徒刑余刑3年的罪犯。在封闭的社会生活多年的服刑人突然让其返回社会,无论是服刑人的心理上还是外部社会的接纳方面都面临很多困难。建立回归中转站的目的就是让那些即将回归社会的服刑人在比较开放的中转站有个过渡的适应期,以利于出狱后能够尽快适应外面的社会。(16)在回归中转站,服刑人与家属的会面时间、通讯、通信原则上都较少受到限制,服刑人还可有限度地参加社区组织的社会文化和社区公益活动等。通过中转站的生活和各种适应性训练,服刑人可以同自己即将居住生活的社区提前建立联系,以便社会各种帮教组织作好接收准备。概言之,建立回归中转站对于预防服刑人员出狱后无法适应社会或无法生存而重新走向犯罪具有积极的作用。

    此外,并合后的轻刑监狱中原来的劳教所中的戒毒职能应归并到公安机关管理,由公安机关开办的戒毒所进行统一实施。根据《禁毒法》的规定,戒毒是国家向吸毒人员提供的戒毒服务。戒毒服务本身不是一种刑事处罚,更多的是医学上的问题。戒毒所如果继续留在轻刑监狱或劳教系统内,则与该制度本身设计存在法律冲突。无论是目前的劳教所,还是设想中的轻刑监狱,开办强制戒毒所都缺乏法理的支持。对于有过吸毒经历而经过戒毒的人员不应该有歧视,不应该贴有任何形式的标签,而将戒毒人员放在劳教所和监狱都不可避免的对强制戒毒人产生罪过标签问题。国务院法制办2010年6月24日公布的《戒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35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该《意见稿》第37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先送交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之后转送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该规定人为的将戒毒时间划分为两个阶段,不利于医学上的整体的戒毒。(17)而且这样的规定给人的感觉纯粹是为了平衡部门间的利益。即便这样,只要允许公安机关开办的强制的戒毒所,而戒毒时间如果3到6个月完成,实际上就没有必要再转送劳教机关的戒毒所,劳教的强制戒毒所就很难维持下去。同时,由于吸毒人对于社会的潜在危害性很大,由公安机关管理,便于公安机关全面及时掌握吸毒人的有关信息,有助于有效打击毒品的贩卖和交易。国家同时设立两套戒毒系统,人为的造成部门间的利益之争,在行政管理和资源运用方面都会造成浪费。综合以上因素,强制戒毒职能由公安机关单独行使,可避免职能的交叉与管理效率低下,更有利于对《禁毒法》的实施。

    (三)微刑矫正

    微刑矫正,是指对那些情节轻微的违法人(多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的违法人)和已判处刑罚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开放的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开放的社区来矫正违法和犯罪人,是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刑罚执行领域最富创新的部分,实践中也有不同种类的社区矫正模式。(18)目前我国试点的社区矫正的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被宣布假释的犯罪人。社区矫正是犯罪预防的“前线”,主要要解决犯罪预防的问题,而不是犯罪的惩罚问题。(19)如果根据这样的判断,社区矫正的范围的重点并不是那些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而应当是那些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的违法人或“犯罪的边缘人”。因此,除了被决定缓刑、假释等犯罪人之外,社区矫正还应当将目前劳动教养中的部分初犯和偶犯的违法人并入社区矫正中来。

    社区矫正的对象如仅限于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其对于整个社会的犯罪预防的作用就会很小。我国立法部门正在进行《违法行为矫治法》起草,(20)该法对于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可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加以适当扩大。由于我国立法上对于犯罪采取高位解释, 因此很多在国外看来是犯罪的行为,而在中国却被看成是非罪。(21)社会上犯罪活动的主体不是那些已经犯罪而服刑的缓刑犯或假释犯,而是那些经常活跃在治安违法的犯罪边缘人。对于这部分人纳入到社区矫正中将有利于改善长期以来基层社会犯罪预防薄弱的问题。一方面,对于目前的劳教人员中的偶犯、初犯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法人都可以并入社区矫正,避免“劳教”标签对违法人的心理暗示以及所带来的社会歧视问题。国家还需要改革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对于在社区矫正中接受矫正的当事人在依法履行完社区矫正义务之后,即可消灭违法犯罪或违法前科,对升学就业等不得歧视,对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不再因犯罪而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当然,对于多次违反社会治安的违法人员经过社区矫正之后仍然再犯,则必须利用刑罚来加重处理。现实中有的劳教人员甚至反复多次被劳教,这样的人员如果仍然认为是社会危害性较小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治安管理,本来构不上犯罪,但因屡教不改,可以被视为‘刑法边缘行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具有定量因素,这类行为划入犯罪圈并无不可。”(22)对于这些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应升格使用刑罚来调整和处理,可以用刑罚来加强对这些犯罪边缘人的惩处力度。

    社区矫正与监狱犯人改造和教育的最大不同在于其很大程度上是在开放的社会进行矫正,因此如何发挥社会(社区)力量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是社区矫正能否获得成效的关键所在。社区矫正可概括为三种类型:社区主导运作的矫正(Community-Run Corrections),以社区为地点的矫正(Community-Placed Corrections),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23)而“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逐渐成为社区矫正的主流形式,因为其克服了“社区主导运作的矫正”的资源匮乏和“以社区为地点的矫正”中国家行为的过度干预问题。中国的社区矫正同样面临社区与国家在资源和权力等方面的配置问题。社区矫正的目标并不是简单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变化,而是充分利用社区等资源来对违法人和犯罪人进行复杂的教育转化过程。比如,关于吸毒人员的社区矫正,需要公安、检察、法院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组织的协同管理和配合。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部署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运作,但是其矫正内容的实施则需要社区服务组织、社区服务志愿人员、心理咨询和法律援助、恢复性司法组织等以及相关的执法部门的协同配合来进行。从这个意义上,利用国家和社会两种资源的“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应当成为我国社区矫正未来发展的主导形式。

    三、基于“三分层格局”的社会治安和刑事法改革

    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总体构造,社会治安和刑事法律也应作出相应的改革。基于目前的犯罪形势,这种调整可用“总体从严、适当从宽”原则来展开,以确立刑罚的层级比例和惩罚的梯次性。相关的改革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的改革

    第一、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设社区教育处罚令。在影响社会治安的犯罪中,青少年的违法犯罪问题是社会治安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根据美国一项针对青少年时期的犯罪调查,超过一半以上的被调查的男性承认在青少年时期犯过罪,而这些犯罪如果被起诉的话将会受到十分严厉的惩罚。(24)中国目前的青少年犯罪问题十分突出。(25)对于问题青少年的早期失范行为的规正与教育对于转化其思想,理顺人生轨迹具有重要作用。目前的制度设计中,对于青少年的犯罪预防和矫正不足,不少青少年都是由于平时的违法现象没有得到及时的矫正而陷入更严重的犯罪活动中。在公安机关的社会治理中,应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配套的教育措施的完备,可以增加社区教育处罚令,主要针对那些青少年的轻微违法行为。社区教育处罚可由法院、社区矫正组织、非政府组织、社会调解机构、社会心理咨询机构参与运作,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将部分治安处分的案件归并为准刑事案件,即附条件的刑事处罚可以在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之间建立具有社会强制性教育的过渡带,为轻微违法人员的矫正提供选择的空间。

    第二、改革行政拘留制度,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转交治安法庭。我国社会治安法律体系是程序与实体的混合法,公安机关同时作为实体与程序的执行主体,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目前行政拘留存在很大问题,包括作决定的机关自由度过大、缺乏有效地制约,被拘留人的救济权受到很大限制。(26)行政拘留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由公安机关单独作出决定,不符合保护基本权利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对当事人违反社会治安需要作出行政拘留的,可由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移送法院的治安法庭审查,由治安法庭作出最终决定。由于拘留只是惩罚性,并不利于被拘留人的悔罪和改正。但从长远看,这种以纯粹惩罚性为主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应当取消,而代之以社区矫正的形式效果会更好。

    第三,取消强制性教育惩罚,对于多次违反社会治安以及手段和情节严重的违法案件移送刑事程序处理,其余的归入社区矫正。强制性教育大都是严重违法的治安案件,对于那些违法主体本身矫正难度大且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案件,进行刑事程序处理效果会更好。公安机关对多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的,不应再看作是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而应当视为犯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因为对于这样的反复违法的人员继续劳动教养已经无法达到对其教育改造的效果。而对于部分初犯、偶犯的劳动教养人员则可直转送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行政性的管理和教育。经过这样分流,因强制性劳动教养造成的惩罚比例不协调的问题将得到根本性解决。

    (二)刑罚制度的改革

    第一、取消管制和拘役,增设社区服务令。管制和拘役两种刑罚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限制一定人身自由,并强制就近劳动改造的短期刑罚。由于这两种刑罚配套制度和措施的缺乏以及监督执行的不力,两种刑罚在实施中存在惩罚无力的问题,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7)由于被告人在审前羁押的时间已经很长,法院在使用短期的管制和拘役刑方面受到很大限制,有些地方法院已经很少使用这两种刑罚。因此,对于这两种类似的短期刑罚可以改变为社区服 务令的处罚形式。社区服务令,是指法院判令违法或犯罪的被告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社会服务机制是基于促进社会福利的对公众开放的制度安排,以使得被协助人或被服务人能够在稳定的社会结构中更有效地享受社会的福祉。(28)社会服务机制在西方公民社会十分普遍,青少年和公民定期不定期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成为对社会、社区负责道德义务而受到普遍性的接受。社区服务令自1972年在英国立法中首创以来,发展十分迅速。(29)用社区服务令来代替目前的管制和拘役,对于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实属必要。社区服务令代替管制和拘役的主要优势有三点:首先,可以完善微刑的执行方式。管制和拘役虽然规定为劳动教育与改造,但是具体如何执行教育与改造,比如执行的场所、效果的评估等都缺乏具体的配套制度。实施社区服务令可以规范社区服务的时间长短、工作时日和劳动强度等。另外,对于这部分人除了强制性社区劳动之外,还可以综合进行法制教育、心理辅导等,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优势来全方位地对轻微犯罪人进行矫正。其次,实施社区服务令可以减少关押场所的拥挤,特别是拘役还需要关押场所,实施社区服务令之后,原来判处拘役的这部分人通过社区服务来完成刑罚的执行,减少了国家的投入。

    第二、建立多样化缓刑制度,设立管教缓刑和判决前缓刑。我国目前的缓刑制度过于单调,法官无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多样化的选择。在美国,缓刑的种类有,标准缓刑(Standard Probation)、密集监督缓刑(Intensive Supervised Probation)、判决前缓刑(Deferred-adjudication Probation)和“休克”缓刑(Shock Probation)等等。(30)这些不同的缓刑种类可以为法官根据犯罪人的情况而采取适当的方式来处理案件。我国可以借鉴“休克”缓刑制度建立相应的管教缓刑,即对于不适宜在社区矫正而判处实刑又重的,法院可根据违法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判处管教缓刑。管教缓刑在轻刑监狱执行,时间可以定位为半年到1年。如果缓刑结束之后,管教部门认为该违法犯罪人不适宜回归社会,法院可以撤销缓刑判处实刑,留在轻刑监狱继续服刑。管教缓刑的服刑人可以享受更多的自由和人身权利,轻刑监狱可采取单独施教。判决前的缓刑限定在被告人认罪和犯罪事实查清的基础上,根据犯罪人的表现和悔罪态度,判决前在社区服务或接受社区的矫正,结束后可以免除判决实刑。这类缓刑的适用对象可以是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和再犯可能性小的轻微犯罪人,比如大学生在校园盗窃案件中的偶犯等。

    第三、加重对多次违反治安处罚法和累犯的惩罚力度。中国关于累犯制度采取的是从重处罚,无法有效威慑犯罪,导致刑罚的失效。根据犯罪经济学原理,如果对某种犯罪惩罚的预期成本比较低,犯罪的机会和几率将增加。(31)在我国,有的犯人多次出入劳动教养所与监狱,对这类人的短期刑罚的威慑效果已经很小。以盗窃罪为例,职业盗窃的犯罪人大多具有在监狱、劳教所接受改造的历史,但是相当部分的罪犯出狱后仍然重操旧业,主要的原因是犯罪的成本太低。鉴于重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大力改革目前的刑罚制度,加重对累犯的处罚。对于暴力犯罪两次作案,其他犯罪的累犯三次作案的,可以考虑采行累犯倍罚处理制度,即可以在所适用的刑罚的上限的2倍来处罚,且累犯的最低处刑不得低于5年。

    (三)相关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第一,设立治安法庭,建立治安案件审判制度。治安法庭是世界上很多国家采行的制度。(32)治安法庭制度虽然具体设计或有不同,但是功能大体相同,即对警察行政处罚权的制约。建立治安审判庭,可以增加司法审查程序,防止司法机关擅自限制人身自由。(33)由于这项制度涉及《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法院组织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的修改,中国治安法庭制度的设立面临很多棘手的问题。但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出台为治安法庭的创设提供了契机,因为社区矫正范围的扩大将不可避免要求有中立的司法机构来裁量社会治安案件的违法人的社区矫正问题。根据上述“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法院可以在机构内部增设治安法庭,负责审理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和应当处以社区服务和教育的治安案件。治安法庭的性质可以定位为独立于其他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而介于行政与刑事之间的准刑事法庭。

    第二,建立治安案件起诉制度,规范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治安法庭的案件同样需要治安案件起诉机制,检察院可相应地增设治安起诉科。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大且情节严重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即可移送检察院的治安起诉科审查。起诉科认为可以提交治安法庭的就提起治安诉讼。负责起诉的检察官对法院决定的社区矫正案件的实施可进行跟踪监督,对这些治安案件的社区矫正的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以保证这些案件最终处理的实际效果。当然,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的具体形式和措施还需要通过实践进一步探索。

    第三,建立规范的社区矫正程序性机制。由于《刑法》中已经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那么刑事诉讼也应当制定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否则具体实施和操作将受到影响。社区矫正的功效的实现需要复杂的制度设计和人力、物力保障。某种意义上,社区矫正的复杂性和难度不低于监狱内部的改造,不能简单地把社区矫正认为是在社区设立矫正中心或者建立被矫正人的报告制度就完事。从国外的经验看,社区矫正必须建立各种配套的法律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必须有接受专业训练的社区服务人员和司法矫正人员,有专门的心理咨询和相关的培训服务机构等。(34)我国的社区矫正的实施同样要调动和运用社会的各种力量,比如,社区服务机构、学校教育、心理咨询等机构如何参与社区矫正,以及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构间如何相互配合,这些都需要有具体的法律程序上的保障。

    四、基于“三分层格局”改革的优势和可行性

    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是削弱还是加强了国家对犯罪的控制,是否给国家的财政增加了负担,对国家的法治形象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等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是否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一)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可加强国家对犯罪的控制

    首先,基于“三分层格局”的刑罚制度改革将增加犯罪的成本,降低 影响社会治安的犯罪率。宽严相济是我国目前打击犯罪的基本的刑事政策,而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司法政策,也是刑事立法和刑事执行政策。(35)基于“三分层格局”改革可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作为刑事立法和执行的政策。“三分层格局”改革构想充分考虑到中国目前犯罪高发的态势,主张对于部分的严重的违反社会治安的犯罪加大惩罚的力度,即体现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中国刑事法律由于对犯罪的惩罚“严而不厉”,从而导致惩罚的效率不高。(36)基于“三分层格局”的刑罚制度的改革突出对多次违法和犯罪的违法和犯罪行为人的惩罚力度。比如,对多次被处以社会治安处分的严重违法人员应升格为刑罚惩罚,对于累犯和共同犯罪加重处罚,打破职业犯罪者的侥幸、投机和犯罪利好的心理预期。特别是劳动教养制度被监狱和社区矫正吸收后,对于那些多次严重的违反社会治安的违法人员的惩罚、管理和矫治的效果将会得到改善。其次,基于“三分局格局”的刑罚制度改革,主张将部分劳教人员纳入社会矫正的范围,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犯罪问题是复杂的社会现象,与家庭的教育背景、个人特质和社会环境都有密切关系。对于初次违法和轻微犯罪的人员的国家和社会在处罚和管理教育方面要更多体现包容的原则。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心理学家库利指出:“对于触犯法律的人,我们摧毁他的自尊——或者甚至是等于提醒他唯一保持自尊的机会是对抗法律,这样就把他们变成了死硬的犯罪分子。”(37)因此,矫治那些轻微犯罪的违法人员,特别是矫正青少年的违法犯罪人员是控制犯罪滋生的重要路径。再次,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公安机关在犯罪打击方面的效率将得到提高。由于违法人员的矫治问题、管理问题等将移交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这样可以更加有效地调动警力资源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社区矫正的开展和社区警务之间的配合将进一步提高犯罪控制的信息畅通,保证公安机关在打击处置犯罪方面的效率。另外,戒毒职能全部由司法行政机关的劳教所交给公安机关后有利于公安机关更好地履行禁毒和打击涉毒犯罪的职能。整体上看,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将提高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打击犯罪的能力,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理中形象。

    (二)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可优化国家的刑罚执行制度

    “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可以优化国家监狱的整体布局。根据“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思路,国家可对监狱和劳教系统进行重新布局,“三分层格局”在不增加场所建设的基础上,对原有监狱和劳动教养所的布局进行内部整合分立,形成重刑监狱和轻刑监狱的分类结构,这将有助于提高对罪犯的改造效果。特别是轻刑监狱中的收押中转站和回归中转站的设立,将改善传统的犯罪的改造方式和理念,提高教育改造的效果和降低犯罪人出狱后重新犯罪的几率。其次,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可以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缓解监狱劳教等关押场所的爆满。由于劳动教养所改造为轻刑监狱,原来的劳教人员相当部分分流到社区进行矫正,这样就可以缓解整个关押场所因收押人数增加而带来的压力。由于社区矫正主要依靠社会力量,国家就可相应地减少封闭监管方面的财政投入。另外,起诉中转站和戒毒所的转移配置,国家不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建立新的封闭监管场所就可解决看押场所的拥挤和爆满问题。再次,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刑罚执行制度中社区服务、社区矫正措施的实施,对于优化惩罚和改造的层级,提高刑罚执行的效率具有积极的作用。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基底,融教育与惩罚为一体,很大程度上解决国家在惩罚轻微犯罪方面的过度反映问题,即轻微的犯罪动用国家司法权力来进行关押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社区矫正制度可以为解决轻微罪的教育与改造问题提供新的空间,防止被惩罚人因惩罚的不当而产生心理变异而走向社会的对立面。“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强调在矫正过程中去标签化,对于进入社区矫正的人员,不再以劳教人员或被矫正人员对待或称谓,主张应用更加人性化的教育与救治方法,实现矫正过程的“润物细无声”。由于社区矫正可以减少因犯罪“标签”所带来的副作用,使得被改造人得到更加人性化的对待和教育,真正使被矫正人在内心达到促进回归的目的。

    (三)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可实现司法系统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从公安机关来说,劳教戒毒将全部划转给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力度加大,公安机关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权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劳动教养被监狱和社区矫正吸收并合后,公安机关处罚的最终决定权转由治安法庭来实施,优化了司法机关之间的程序制约机制,有效地限制司法权的恣意和滥用,公安机关在加强社会管理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将更加突出。其次,从司法行政机关来说,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对违法和犯罪人的管理和教育将更加富有效率。司法行政部门的刑罚执行管理系统可以调整为三个局,即监狱管理一局,监狱管理二局和社区矫正局,即原来的监狱管理局改为监狱一局负责管理重刑监狱,劳动教养管理局可改造为监狱二局负责管理轻刑监狱,再加上新设的社区矫正局负责管理社区矫正,司法行政在刑罚执行方面的权力将得到加强。劳教所整建制转为轻刑监狱,加上内部建立三个中转站,轻刑监狱成为对犯罪人管教的主要力量;劳教系统的干警将转为监狱干警,不会因为这项改革在待遇和工作上受到消极影响。当然,轻刑监狱的改造与过去的劳动教养的管理和教育模式会不同,劳教干警有教育管理方式的转型问题。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行政内部的培训教育途径来解决,对该改革并不会形成大的阻力。就社区矫正来说,由于部分劳教人员将转入社区矫正中来,社区矫正的力量将大幅增强,有利于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另外,从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角度看,增设治安法庭或将人民法庭改造为社区法院,对于人民法庭的职级的调整和人民法庭的建设和改革将会有很大的促动作用 。对于检察院来说,检察机构将增设治安起诉机构,并对社区矫正的实施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可以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总体上,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对于整个国家的司法体系的力量将是整体加强。

    (四)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可完善我国治安和刑事的程序机制

    首先,“三分层格局”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治安处罚法律制度。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将完善社会治安处罚的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对于保障人权和优化社会的犯罪控制机制将产生积极的作用。社会治安处罚制度介于刑事和行政的边缘地带,无论是刑事法还是行政法领域学者对其关注度都不高。由于每年受到社会治安处罚的人数远远超过被刑事处罚的人数,治安处罚法在社会中的应用程度并不亚于刑事实体和程序法。其次,“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将有助于完善我国的轻微刑的刑罚制度。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指出:“刑事立法的直接目的不可能是通常所提到的证明刑罚正当性的任何东西。因为只有确定了什么行为应受法律谴责与遏制,我们才能确定我们要遏制人们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应把什么人视为我们使之遭到报应的罪犯,对什么人加以报复或对什么人进行改造。”(38)我国刑罚制度最大的问题是轻微刑处罚弹性不足而刚性有余导致对轻微的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惩罚与遏制乏力,比如,对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盗窃抢夺等行为的处罚因刑罚中的管教、拘役之间的区分界线不大、缓刑适用的范围过窄,导致法院对这些类别的轻微犯罪的量刑因空间的限制而无法在判决中对犯罪人实施个性化的惩罚和教育安排。基于“三分层格局”改革构想,在刑罚制度中增加社区教育和社区处罚令等将增加刑罚的弹性设计,使得对轻微犯罪人的教育和矫正能够落到实处。再次,“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将有助于完备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治安法庭的设立要求相应的程序性机制的建设,对于轻微违法案件的处理程序将有别于目前比较繁琐的刑事程序,将更加便捷和富有灵活性。另外,程序性机制与实体执行机制之间脱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问题。由于治安法庭的简易程序和独特的地位,把惩罚与教育和监督功能贯通到实际的执行阶段,可以发挥基层法院在社会管理方面的能动司法效能。

    (五)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将有利于提升国家的法治形象

    首先,从人权保障方面,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将改善我国的司法人权状况。在看守所的改革方面,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分开关押,确立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刑讯逼供和看守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通过对劳动教养所的吸收与并合,解决了对于治安违法案件的法律上的程序化处理问题,特别是引入治安法庭,将解决治安处罚程序权力之间的制约与监督问题并通过赋予当事人各种权利救济手段,将有效地改善对这类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人身权的保障。“只有将警察机构的行政性羁押权和刑事羁押权都控制在司法授权、司法听审和司法救济的机制下,那种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警察将两种权力同时并用或者相互转换,以便无限期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才能受到根本性的禁止。”(39)另外,扩大社区矫正的范围,将原来部分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转到社区来执行,公民权利的自由度将得到拓展和保护。其次,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将大大改善国家的法治形象。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由于程序机制的弊端和法律地位的缺失长期以来受到学界的质疑。(40)虽然不少的学者提出过不同的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方案,但是国家鉴于犯罪控制的形势并没有下决心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41)“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主要矛盾是其存在的合理性与运作的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劳动教养运行中的基本矛盾并非惩罚与教育矫治之间的矛盾,而是教育挽救的目的与实现方法的目的性、外在的强制形式与内在功能之间的矛盾。”(42)社区矫正制度的出台和实施,为根本上解决劳动教养制度的这些内在矛盾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对劳动教养制度与监狱和社区矫正进行吸收并合,不仅可以解决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的出路问题,而且优化了监管改造的总体布局,加强了国家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总体上,由于劳动教养制度被吸收并轨后,相关的程序性惩罚机制将更加透明,国家在人权保障的力度方面将得到加强,国家的法治形象将得到积极的改善和提升。

    结语

    任何民主政治的发展都必须依赖坚实的社会秩序,在缺乏良好的道德素养与秩序遵循传统的国家,自由的发展则可能潜藏巨大的风险。“自由只有通过社会秩序或在社会秩序中才能存在,而且只有当社会秩序得到健康的发展,自由才可能增长。只有在构造较为全面和较为复杂的社会秩序中,较高层次的自由才可能实现,因为没有别的途径为众多的人提供选择有利于自己和谐发展机会。”(43)刑事法律制度通过建立严格的惩罚规范为建立更加民主与自由的社会夯实秩序的基础。有序的环境将引导善良的道德,反之将有可能将人引向犯罪。中国现代的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制度的变革必然有赖于社会的稳定,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刑罚执行格局的优化将会积极促动民主社会的形成。“三分层格局”改革构想方案的提出,就是希冀在优化国家犯罪控制格局的前提下,从根本上改革包括劳动教养制度在内的社会治安和刑罚执行等法律制度,为中国法治和民主秩序的建构提供更加坚实的基础。

    注释:

    ①林纪东著:《监狱学》,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7页。

    ②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载《法制日报》2011年1月5日。

第8篇:家庭劳动教育教案范文

孤儿是指爸爸妈妈或许查找不到生爸爸妈妈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最需求存眷、赐与非凡关喜欢的弱势群体。各地要依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安康生长的准则,进一步拓展安顿渠道,妥帖安顿孤儿,让孤儿早日回归家庭、融入社会。

(一)亲属扶养。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公则》规则的挨次,孤儿的祖爸爸妈妈、外祖爸爸妈妈、成年兄姐要依法承当扶养义务、实行监护职责;鼓舞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伴侣担任孤儿监护人;没有前述监护人的,孤儿父、母生前地点单元或许孤儿居处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分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实行监护职责或许损害孤儿正当权益的,应承当响应的司法责任。

(二)家庭寄养。由孤儿爸爸妈妈生前地点单元或许孤儿居处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分担任监护人的,可由监护人对有扶养志愿和扶养才能的家庭进行评价,选择抚育前提较好的家庭展开托付监护或许家庭寄养。孤儿根本生涯费用的20%作为寄养家庭养育费用补助。有前提的当地可酌情添加寄养家庭劳务补助。

(三)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扶养的孤儿,经依法布告后由民政部分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扶养。各县(市、区)要积极筹建社会福利中间(综合福利院),充沛发扬效果。有前提的儿童福利机构可在社区购置、租赁房子,或在机构内部建造单位式居所,为孤儿供应家庭式养育,确保不克不及回归家庭的孤儿、弃婴获得妥帖安顿与优越抚育。公安部分要实时为孤儿处理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四)依法收养。鼓舞收养孤儿。收养孤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则处理。对寄养的孤儿,寄养家庭有收养志愿的,应优先为其处理收养手续。对中国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需求为其处理户口注销或许迁徙手续的,户口注销机关应实时予以处理,并在注销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后代关系。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等部分要依照各自的职责严峻袭击查处拐卖孤儿、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过为,实时发现并避免公民擅自收养弃婴和儿童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许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弃婴,要实时将弃婴送交儿童福利机构,不得转送别人,并向地点地公安派出所报案。还,鼓舞儿童福利机构积极稳妥地展开涉外收养。

二、健全完美保证机制,实在维护孤儿根本权益

(一)健全孤儿根本生涯保证系统,确保孤儿安康生长。我市孤儿最低养育规范为: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月600元,福利机构集中养育孤儿每人每月1000元。孤儿根本生涯最低养育规范支出局限包括:孤儿根本生涯费、教育费、根本医疗费、康复经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各县(市、区)人民当局(管委会)要依照不低于本地均匀生涯程度和不低于省市孤儿最低养育规范的准则,确定本地的详细规范,并树立孤儿养育规范天然增进机制。还,鼓舞有前提的当地在保证孤儿群体根本生涯的根底上,逐渐将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现实上无人扶养儿童、残疾儿童等处于非凡窘境的儿童归入保证局限。各县(市、区)人民当局(管委会)要按现行筹资渠道和保证方法,统筹布置好中心、省级财务津贴资金以及从城乡低保资金、五保资金、公益金中布置的孤儿根本生涯保证经费,缺乏局部经过当地财务预算布置、公益金列支等渠道筹集,确保孤儿根本生涯费实时足额发放到位。国表里公益组织对儿童福利机构的慈悲捐赠款物要直接用于儿童养育支出,不得抵扣儿童福利机构养育孤儿的根本生涯费和行政事业费。各级民政部分要仔细审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务部分审核后拨付,并履行社会化发放。要强化资金监管,标准核拨和发放顺序,严厉树立孤儿根本养育保证监视机制。各级财务部分要树立不变的经费保证机制,将孤儿根本生涯费归入社会福利事业开展资金预算,独自列支“儿童福利”科目,对孤儿根本生涯费执行专项治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调用。还,从当地财务预算资金中布置需要的任务经费,用于孤儿保证任务的表证印制、调研、培训、核对、建档等。

(二)进步孤儿医疗保证程度,确保孤儿享用根本公共卫生效劳。各县(市、区)人民当局(管委会)要将孤儿归入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新型乡村协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准则掩盖局限,恰当进步救助程度,参保(合)费用经过城乡医疗救助准则处理。将契合规则的残疾孤儿医疗康复项目归入根本医疗保证局限,稳步进步待遇程度。有前提的当地和社会慈悲组织可为孤儿投保不测损伤保险和严重疾病保险等贸易安康保险或增补保险。卫生部分要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病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赐与支撑和指点,展开孤儿身心安康教育和征询指点。疾病预防节制机构要增强对儿童福利机构卫生防疫任务的指点,实时查询处置机构内发作的流行症疫情。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依照要求为孤儿供应根本的医疗卫生效劳,要按期调查和把握当地孤儿承受安康治理状况,保证孤儿享有平安、有用、便利、价廉的根本医疗卫生保健效劳。医疗机构要发扬优权力量采用多种方式减免孤儿医疗费用。持续施行“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日方案”。

(三)落实孤儿教育保证办法,确保孤儿承受正轨教育。各县(市、区)人民当局(管委会)要对家庭经济坚苦的学龄前孤儿到学前教育机构承受教育赐与赞助;保证孤儿承受义务教育的权益,具体施行孤儿免费义务教育,不时进步孤儿义务教育普及程度。具体落实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的生涯津贴;对在通俗高中、中等职业黉舍、高级职业黉舍和通俗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优先归入国度赞助政策系统予以赞助;对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持续享有响应政策,黉舍要为其优先供应勤工助学时机。要实在保证残疾孤儿受教育的权益,对具有承受通俗教育才能的残疾孤儿,布置在通俗黉舍随班就读;对不合适在通俗黉舍就读的目力、听力、言语、智力等残疾孤儿,布置到非凡教育黉舍就读;对不克不及到非凡教育黉舍就读的残疾孤儿,鼓舞并搀扶儿童福利机构设立非凡教育班或非凡教育黉舍,为其供应非凡教育。各级教育行政部分要加大合理装备教育资本的力度,将前提较好的寄宿制黉舍优先免费知足孤儿需求,将教育捐钱、捐赠及公益性赞助的运用优先向孤儿倾斜。

(四)完美孤儿就业保证准则,确保孤儿成年后充沛就业。仔细贯彻中心、省、市关于促进就业任务的一系列政策律例,进一步落实孤儿成年后就业搀扶政策,鼓舞和帮扶有劳动才能的孤儿成年后完成就业。要供应针对性效劳和就业援助,将成年后就业坚苦且契合前提的孤儿归入就业援助局限,依托底层公共就业人才效劳机构,调查就业需求,按规则落实好职业培训补助、职业技艺判定补助、免费职业引见、职业引见补助和社会保险补助等政策,供应有针对性的就业效劳,促进有劳动才能的孤儿成年后就业。鼓舞自立创业,对契合前提的成年孤儿,要赐与场地布置、税费减免、小额担保借款及贴息、创业效劳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鼎力开拓公益性岗亭,孤儿成年后就业坚苦的,优先布置到当局开拓的公益性岗亭就业。

(五)增强孤儿住房保证和效劳,确保孤儿住有所居。寓居在乡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优先归入乡村危房革新方案,在资金补助、建立规范、施工组织、质量平安监管、技能效劳等方面优先予以赞助,乡镇当局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发动社会力气和本地村民协助其建房。寓居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契合城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合用房保证前提的,要积极做好住房保证和效劳任务;契合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助前提的孤儿家庭,要做到应保尽保。对有房产的孤儿,监护人要协助其做好房子的维修和维护任务。

三、增强儿童福利机构建立,提拔孤儿专业保证程度

(一)不时改善儿童福利机构前提。“十二五”时期,要持续施行“儿童福利机构建立蓝天方案”,加速推进各县(市、区)社会福利中间建立,并依据实践需求装备抚育、康复、非凡教育必需的设备器材和救护车、校车等,不时完美儿童福利机构养护、医疗康复、非凡教育、技艺培训、监视评价等功用。儿童福利机构设备建立、维修正造及有关设备置办所需经费经过财务预算、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处理。各级发改委要充沛思索儿童福利事业开展需求,统筹布置儿童福利机构设备建立项目,在福利机构立项方面赐与支撑,不时改善儿童福利机构前提。

(二)增强儿童福利机构任务步队建立。科学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岗亭,优化人员构造,实在增强孤残儿童护理员、医护人员、特教教员、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培训。要整合现有儿童福利机构从业人员步队,并积极发明前提,经过购置效劳和装备公益性岗亭、社会化用工等多种方式,充分儿童福利机构任务力气,提拔专业化、标准化效劳程度。依照国度有关规则,落实对儿童福利机构任务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要将儿童福利机构中设立的非凡教育班或非凡教育黉舍的教员、医护人员专业技能职务评定任务归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系统,在构造比例、评价方面赐与恰当倾斜。教育、卫生部分举行的持续教育和营业培训要自动接收儿童福利机构相关人员参与。积极推进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资历准则建立,支撑开拓孤残儿童护理员教材,设置孤残儿童护理员专业,对孤残儿童护理员进行培训。

(三)充沛发扬儿童福利机构的效果。儿童福利机构是孤儿保证的专业机构,要发扬其在孤儿保证任务中的主要效果。对社会上无人监护的孤儿,儿童福利机构要实时收容扶养,确保孤儿寓居有定所、生涯有下落。要发扬儿童福利机构的专业优势,为亲属扶养、家庭寄养的孤儿供应生涯扶养、肢体康复练习、心思校正、非凡教育等有针对性的指点和效劳。

四、健全任务机制,推进孤儿福利事业安康开展

(一)增强组织指导。各县(市、区)人民当局(管委会)要高度注重孤儿保证任务,把孤儿福利事业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方案。要增强对孤儿保证任务的指导,健全“当局主导、民政牵头、部分协作、社会参加”的孤儿保证任务机制,实时研讨处理孤儿保证任务中存在的实践坚苦和问题。要树立任务责任制,将孤儿保证各项义务分化到详细部分,增强督查督办。

(二)民政部分要充沛发扬牵头协调效果。各级民政部分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任务感,积极发扬本能机能效果,并增强与其他部分协调沟通。要在孤儿根本生涯费发放和治理任务中标准操作,完美准则,对峙发放规范,严厉发放顺序,增强监视治理,确保应保尽保。要增强孤儿保证任务才能建立,充分儿童福利任务力气,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视治理。

第9篇:家庭劳动教育教案范文

关键词 女性犯罪 基本情况 犯罪原因 事前预防 案后帮教

作者简介:陆虹霞,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科员、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与数据分析。

近几年,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快,经济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人口流动更加紧密频繁,女性早已摆脱传统旧俗,更多地走出家庭迈入社会,与男性一样在各行各业展开竞争,甚至背井离乡涌入经济发达的城市寻找就业机会。这在推动当地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社会治安带来了不小压力。就某县级市而言,随着各类犯罪案件逐年增加,女性犯罪形势同样堪忧。本文以该县级市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为例,旨在研究女性犯罪,掌握其特点和发展规律,以期为维护城市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依据。

(一)年龄低

(二)学历低

(三)收入低

多为农民、外来务工人员和无业人员。这类人员大多工作不稳定,收入偏低,周边环境比较恶劣,企图不劳而获,容易相互影响铤而走险;同时处于社会底层,容易遭遇歧视或不公待遇,易有不满情绪,自我约束克制力差。

(四)涉罪多

二、女性犯罪原因分析

(一)客观因素

相较于男性而言,女性犯罪者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脑力劳动选择面窄,很多体力劳动又无法与男性竞争,在就业求职过程中遇到的阻力更大,适合女性从事的纺织、箱包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则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就业环境差,社会地位低;另外,受传统思想影响,女性在家庭中承担更多的抚养照顾责任,缺少话语权,易成为男性的附属品,但在社会冲击下女性自我意识又已经觉醒,两者的较量中易引发家庭矛盾,导致生存环境差,家庭地位低。在社会和家庭各层压力下,容易激发女性铤而走险。

(二)主观因素

大多数犯罪主观上都可以归咎于法律意识淡薄,但是认真研究类案,深层次挖掘案件背后的主观恶性和犯罪动机,对于从源头上有的放矢地预防犯罪,很有必要。

二是物质上的诱惑难挡。有些女性从事正当职业,生活无忧,但是虚荣心强,爱攀比,难以抵挡身边的物质诱惑,比如窃取熟人的手机、笔记本等。此类犯罪随机性强,易在日常交往中趁人不备顺手牵羊。也有些女性好逸恶劳,心存一夜暴富心理,想要通过不正当手段敛财。与男性侵财手段不同,这些女性更善于利用自身身形、生理特点,比如假装怀孕、利用孩子转移注意,让受害人放松警惕、疏于防范,在白天更易得逞。如2013年5月受理的田某、田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盗窃案系四人合作,在菜场假装讨价还价吸引受害人注意,由一人假扮孕妇乘其不备窃得被害人放于菜场摊位上的皮夹,得逞后藏于假肚中。

女性犯罪案件逐年增加,快而有效地遏制女性犯罪的上升势头,彻底铲除女性犯罪的土壤,净化社会风气,要始终坚持教育和打击并施,全社会、各部门齐抓共管,携手营造女性生存与发展的良好环境。

(一)教育先行

一是对孩子启蒙教育。在义务教育中加入法制教育课程,幼儿阶段要注重培养孩子正确的是非观,义务教育阶段要深化培养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家长要少点溺爱,注重培养守法意识,提高道德素质。二是对成人深化教育。各职能部门要加强法制宣传,巩固普法教育,多多通过讲座、视频影像等生动形式使守法意识深植于心,让法律知识、法制宣传真正下村、入企、进社区。

(二)岗位支持

一是注重技能培养。俗话说,“打铁还需自身硬”,妇联、社区、职业学校应多组织各行业技能培训,尤其对于缺乏文化和技能的大龄女性,要加强她们的职业素质培养,发掘女性就业潜能,提升女性就业竞争力。二是创造机会。社会应尽可能多地为女性创造和开放就业机会,让女性能够依靠自身能力在社会上立足,同时要注重学习和自我提升,提高女性各方面的素质,避免被淘汰。只有有正当工作,有稳定收入,才能减少犯罪动机,增加犯罪成本。

(三)情感寄托

一是开展文体活动。以“文明家庭”、“文明企业”、“文明社区”为契机,多角度开展多形式的文化建设活动,调动起广大女性的参与热情,鼓励女性通过家庭组队、同事合作、社区组团等方式参与例如“广场舞”、书画摄影等比赛,充实女性的业余生活。二是加强情感交流。鼓励女性走进困难家庭做义工,摆脱家庭束缚去交朋友,在互助交流中放松心情、发泄情感。

(四)综合整治

一是加强治安防控。公安、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餐饮、洗浴、KTV、宾馆、茶楼、发廊等服务场所的监管,加大打击力度,让黄、赌、毒等犯罪行为无所遁形。二是及时化解矛盾。社区、街道、企业、村委会要积极发挥作用,配合建立健全全社区监控和跟踪帮教体系,将矛盾解决在基层,同时加强妇联建设,扩展女性表达诉求的平台,保障女性合法权利,引导女性通过法律武器保护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