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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征税原理精选(九篇)

增值税征税原理

第1篇:增值税征税原理范文

【关键词】增值税改革 财产税 分税制 营业税 房产税

增值税的改革不仅仅是一个税种的变化,或许里面预示着未来财权分配的重要变革走向。中国目前是分税制,国地税分家之后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征收税款,国税主要征收中央税,而地税则为地方政府服务。国税系统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等涉及全国范围的税种,而地税系统则征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等等与地方政府相关的税收。在收入上,中央政府固定收入包括消费税、车船购置税、关税等。地方政府则独享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税、契税。其他税种则按比例在中央地方间分成。一直以来,营业税是地方政府的重要税种,一般占地方税收总额的4成以上。营业税并入增值税之后并由国税征收,无疑将对地方政府、地税系统造成极大的影响。而为了完善分税制,使得财权与事权相匹配,“十二五”税制改革的趋势是:推进房地产税改革,使得“房产税”(下文统称“财产税”)成为地方政府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为此,这里我们要研究的问题就是:营业税并入增值税后,由国税征收,再通过税收分享和中央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返回给地方政府,给地方政府的财政支付提供支持,与开征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的稳定收入来源两者之间,哪个更具效率与公平?或者上述两者同时实施,该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

一、增值税与财产税的含义界定

增值税和财产税的概念,在实践和理论中,在国内和国际上,都在不同层面的意义上使用着,使用状况比较混乱。因此,本文在进一步讨论前,有必要对概念做一下界定,以方便下文中的讨论。

(一)增值税的含义

本文所指的增值税是消费税的重要种类。本文所指消费税并非国内一般意义上的“消费税”,而是以消费为课税对象的税收种类,英文名是consumption-based tax。以课税对象为标准划分,税收可以分为消费税(consumption-based tax)、所得税、财富税(wealth tax)。现代型增值税(VAT)是目前世界普遍采用的消费税制(consumption-based tax),是对商品和劳务增值额的课税,对最终消费的课税。国内增值税与现代型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同,现代型增值税征收范围还包括国内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即营业税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增值税立法改革,主要任务是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行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消除重复征税。国内增值税和营业税在我国税收收入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根据财政部的2010年1月~9月税收收入情况,国内增值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27.4%,营业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14.9%。

(二)财产税的含义

一个人的财富,就是其实际预期收入的现值[1]。政府可以对财富占有进行课税,例如年度财富税,也可以对财富转移进行课税,例如遗产税和赠与税。财产税(property tax)是最重要的财富税,是对财富占有进行的课税,是地方政府至关重要的财政来源。财产税收入在美国占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73%[2]。财产税的主体部分,就是对住房的个人财富课税,在我国要进行的“房产税”改革,和先前准备研究开征的“物业税”都属于此类。本文统一作为“财产税”进行讨论。

二、国内外研究评述

我国现在实现的是分税制,实现分税制有众多优点,根据哈维.罗森总结的有:其一,分权制能使产出适合当地偏好;其二,分权制能鼓励政府间竞争;其三,分权制有利于地方提供物品和服务的实验与创新。既然分权制具有以上优点,具有存在的依据,那么我们应如何为地方政府的公共支出筹集收入呢?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有三种方案:第一,由中央政府统一筹集税收收入,再按一定的方法分配给地方政府;第二,开征地方主体税种,例如财产税,由地方政府自行筹集收入;第三,上述两种方法的混合。

(一)西方研究概况

尽管财产税在西方通常作为地方政府基本和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但其本身却饱受争议。反对者多认为财产税不公平,收入分配层面不公平,对特定的纳税群体不公平,没有获得现金收入的情况下却对财产增值部分增税所以不公平等等[3]。由于以上原因美国不少学者建议减少或者甚至取消财产税,增加或开征其他州政府税收,通过政府间转移支付来给地方政府提供财政支持。甚至,近几年来,包括德克萨斯州在内的美国几个州已经进行了上述变革,改变用州和地方混合的财政收入支持地方政府支出,采用各式的州政府税收收入来支持地方政府的公共服务支出。然而美国也有很多人反对用州政府税收取代地方财产税,因为各种的州政府税种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比财产税无效率,州政府的转移支付也可能无效率[4]。

(二)国内研究概况

与西方相比,国内对该问题没有太多的研究。国内学者一般在争论该不该对普通住房征收房产税,如果征收要以什么为税基,如何处理与土地出让金的关系,房产税能否打压住房价,如何区分投机性住房和消费性住房等。国内学者鲜有从完善地方财政体系,协调好财产税与增值税改革关系层面来研究该问题。即使,有一些学者认识到财产税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5],也未能深入研究地方政府财产税,与中央税和共享税为地方政府提供财政支持两者之间的效率问题。

三、增值税改革和财产税协调的原则

在讨论如何协调增值税改革和财产税的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确立一定的标准,否则讨论将无所适从。增值税和财产税都是税法的范畴之一,所以增值税和财产税都需要遵守税法的基本原则。关于税法的基本原则,有各式各样的表述。历史上首次提出税法基本原则的是英国的威廉.配第,他认为赋税应该遵循“公平”、“节省”、“简便”三项原则。后来亚当.斯密又提出税法的“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费原则”。刘剑文教授还总结了西方的四项税法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6]。笔者认为增值税改革和财产税的协调应该遵循“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只有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增值税的改革和分税制的完善才能实现税收的公平、正义。

(一)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税收负担应该在纳税人之间平等、公平地分配。衡量公平的标准,又有“受益标准”和“能力标准”。“受益标准”是指,纳税人应该根据自己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的多少,即享受利益多少来纳税,受益多就多纳税,受益少就少纳税。“能力标准”,就是纳税人按照自己的支付能力来纳税,即使量能课税,富人多纳税,穷人少纳税。税收公平原则,又可以分为横向公平公平原则和纵向公平原则。横向公平指,经济状况相同、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税收负担应该相同;纵向公平指,经济状况不同、纳税能力不同的纳税人,税收负担也应该不同。税收的累进性即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之一,税收累进性意味着支付能力越强的人、缴纳的税收越多。财产税是具有累进性还是累退性,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之一。

(二)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税收行政效率,指以最少的征管成本征收最多的税收。税收效率原则,指税收引起的无谓损失最小化,税收对纳税人的行为扭曲最小化。增值税被认为具有税收中性的特点,具有较高的税收效率,但是其税收中性在实际中也遭到质疑。财产税被认为容易征管,难以逃避,具有较高税收行政效率。增值税和财产税的税收效率,都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之一。

四、增值税改革和财产税协调方案抉择

在增值税改革后,如何为地方政府筹集公共支出的财政收入,完善分税制,有三种方案。第一,由中央政府统一征收增值税,再按一定的方法分配给地方政府;第二,开征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主体税种,由地方政府自行筹集收入;第三,上述两种方法的混合。

(一)方案一:增值税作为地方政府主要收入来源

营业税占了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4成以上,增值税改革后,营业税将并入增值税,增值税由国税系统统一征收,增值税收入统一进入中央国库。那么为了解决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问题,中央政府将需要按一定的标准返还部分增值税给地方政府。

支持该方案的理由是,增值税具有税收中性的特性,不会扭曲纳税人的行为,具有税收经济效率。增值税是对消费进行的征税,消费多的人说明纳税能力强,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增值税并不是完全中性的,增值税的经济效率值得质疑。增值税的中性是指,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货物和服务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增值税的税款最终都是由消费者承担的。通过发票的抵扣制度,法律上的增值税纳税人不承担任何增值税的税负,因此征收增值税不会扭曲增值税纳税人的行为。但,对所有环节都全面征收增值税,实行统一税率,消除增值税免税制度,实行理想的增值税制度才能完全实现增值税的中性。理想的增值税实践中,显然是行不通的。第一,增值税免税普遍存在使得增值税中性被破坏。由于金融业、房地产行业等存在征管技术上的困难,国际上都不得不在该行业中实现增值税免税制度。又出于政治上的考虑,农业也经常被免税。免税将会扭曲纳税人的行为,因为免税后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税,不能抵扣的进项税会进入生产成本,为了减少生产成本纳税人将会实行“企业兼并”。因为外包的业务不可以抵扣进项,原本可以外包的业务,都由企业自行承担,这将不利于社会生产的分工。第二,实践中增值税一般实行多档税率。例如,我国对天然气、牛奶等居民的基本生活用品实行13%的优惠税率。由于优惠税率与标准税率17%的不一致,这又会扭曲纳税人的行为,导致无谓的损失,形成税收楔子。

其次,增值税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税收来源,可能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增值税是对最终消费的课税。而消费者的所得未必与其消费成正比。比如一家庭人口多,而劳力少,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一般,则较人口少收入多的家庭来说,前者消费要大于后者,而负税负担也大于后者(当然是在两者的人均消费水平一样的情况下)。增值税不区别纳税人的经济状况,负担能力,一律按消费量的多寡承担税负,造成税收具有明显的累退性,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增值税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

(二)方案二: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主要财政收入来源

“十二五”税制改革计划是研究开征房产税。而对于房产税的作用,也由开始的错误认识“调控房价”到后来的正确认识“作为地方政府稳定税源”的慢慢转变。财产税的税收收入比较稳定,所以很多国家都把其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因为根据现存财产的价值课税,一般不受社会经济变动的影响,课征对象相对稳定,因此对其课税,收入必稳定。但把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主要财政收入来源,也有违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原则。

首先,财产税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因为财产不足以作为测度纳税人的负税能力,在商品货币经济体系中,个人的财富并不完全表现于财产,主要是所得,而所得的来源和形式多种多样,财产多者也许不能说明其现有所得多,而所得多者,其财产可能很少,故不能再以财产作为测度纳税能力的依据。并且,财产税主要是针对土地和建筑物的课税。税收的增长导致土地和建筑物价格的增长,并继而导致利用这些生产要素生产的产品和服务价格的上涨。因此,财产税被看作是可以转嫁的。因为房租主要是穷人支付的,所以财产税具有累退的性质。

其次,财产税违背税收效率原则。财产税的管理上存在不少问题,而这些都影响税收的行政效率。财产税的税基估价难以确定。财产税一般都是从价计征,而这一价值是估定的。估定价值的工作是很困难的,往往出现随意估断,而且会出现等现象。在我国现行征管技术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财产税税基评估的成本将会非常大,税收征管成本也会比较大。

(三)方案三: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两者混合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源

根据对方案一和方案二的分析,单独以增值税或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源,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都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把这两者混合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源。

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是指,由于增值税和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源,都存在一定的职能缺陷,难以单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成对地方政府公共支出税收负担的公平合理的分配任务,因此需要利用增值税和财产税各自在功能上具有的相互补偿性,在制度设计上协调两者,使得两者的功能缺陷彼此得到弥补,达到相对和谐的统一。

对于如何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这是一个比较宏大和艰难的问题,还需要很多实证的调查研究和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第一,完善增值税制度,使得增值税尽量接近理想增值税制度,减少对增值税中性的影响。第二,改进增值税技术,使得增值税也具有累进性。第三,完善政府转移支付制度,建立转移支付法,实现财政法定,提高转移支付的公平和效率。第四,对中国房地产市场进行深入的实证分析,研究中国房地产市场中,财产税的真正经济归宿,对其累进性或累退性进行再思考。第五,改进税收征管技术,完善财产评估技术,降低财产税征管成本。

参考文献

[1][英]C.V.布朗、P.M.杰克逊著,张馨主译.公共部门经济学(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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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Ronald C.Fisher,What Policymakers Should Know About Property Taxes[J],Tax Analysts,2009(2).

[4]George R. Zodrow.,Property Tax Incidence and the Mix of State and Local Finance of Local Expenditures[J],Tax Analysts,2008(5).

[5]丁成日.理论和国际经验对中国房地产税发展的启迪[J].研究报告,2005(50).

第2篇:增值税征税原理范文

[关键词]税收公平原则;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

税收公平原则是设计和实施税收制度的最重要或首要的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指国家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增值税自20世纪50年代在法国产生以来,就以它特有的公平、中性,有效地促进进出口贸易的迅速发展而风靡全球,在短短的几十年时间从理论到实践横扫世界。

从1994年1月1日起,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发生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行为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需缴纳增值税。目前增值税是我国的最大税种,但我国在增值税实践中存在的税负不公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限制了增值税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对我国增值税税负不公现状及危害的分析

(一)认定身份不同的纳税主体之间税负不公

我国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税法所列举的适用13%低税率以外的其他货物以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均使用17%的基本税率,并可以根据合法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工业)和4%(商业),购进商品或劳务时已支付的增值税不能抵扣。据测算,小规模纳税人按6%征收率征税,相当于一般纳税人按17%税率征收时,增值率达到35.3%时的税额,这显然是偏高的。同时,小规模纳税人在购进商品或劳务时已支付的增值税不能抵扣,在会计上只能计入成本,在销售时包含在销售额中,又被重复征收了一部分增值税,使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还要略高于其征收率。加之,随着近几年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买方市场的逐步形成,社会平均利润率的降低,一般纳税人随着增值额的减少而减少了应缴的增值税,而小规模纳税人税率固定不变,与其利润率无关,这从客观上使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差距进一步扩大,在一定程度上了影响了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资本有机构成不同的企业之间税负不公

按扣税范围的划分,增值税可分为消费型、收入型和生产型3种类型。消费型增值税允许纳税人将固定资产全部进项税额在固定资产购入时就一次扣除,这种类型的增值税,就整个社会来说,实际上对全部生产资料都不征收增值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仅限于消费资料,所以称作消费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对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在固定资产购入时不允许一次全部扣除,而是根据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进度,每期扣除折旧部分相对应的进项税额,这种类型的增值税,就整个社会来说,征税对象实际上相当于国民收入,所以称作收入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只能扣除属于非固定资产的那部分生产资料的进项税额,这种类型的增值税就整个社会来说,课税对象实际上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所以称作生产型增值税[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属于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税基是一种不规范的过渡型的增值税税基类型,它对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不予抵扣,使税额作为固定资产成本的一部分转移到产品的成本中,造成这些产品的销项税额中包含了部分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从而导致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无形地加重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成本,必然导致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企业税负重于资本有机构成低的企业。造成了工业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大于商业企业的税负、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企业如高新技术企业和能源、原材料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大于其他工业企业税负的不合理现象,有悖于增值税的中性原则,阻碍了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其结果只能是鼓励企业向“大而全”、“小而全”的方向发展,不利于我国的投资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产生了不良影响[2]。另一方面,生产型税基的弊病还间接地表现为对出口产品的退税不足,使出口产品中仍保留有固定资产所含税款,这必然会提高其价格水平,降低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能力。

(三)不同行业间的税负不公

各个行业的增值率不尽相同是不同行业税负不均的直接原因。而我国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局限性使不同行业间的税负不公进一步加剧。目前,我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仅限于销售货物、提供加工及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以及规定的8种视同销售行为。“货物”仅限于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在内,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他劳务服务业被划为营业税的课税范围,人为地造成了增值税抵扣链条在某些环节上的中断。对产生于不同行业而性质相同的流转额实行不同的税制,极易使行业间的税负失衡,更何况混合销售行为、兼营行为的大量存在,使得商品销售与劳务服务难以严格区分,陡增了税收征管上的复杂性和难度。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增值税优惠措施过多过滥,特别是不规范的税收优惠使得免税货物进入应税企业时扣税不足甚至无税可扣,上道环节所享受到的税收优惠在本道销售环节又补征回来,造成免税行业企业与应税行业企业间的税负不公。

二、对我国增值税税负不公原因的分析

(一)历史原因

我国对增值税类型和征收范围的选择是目前造成我国增值税税负不公的主要原因。而我国之所以采取生产型增值税,征税范围没有覆盖到所有的行业,与税改时的经济发展形势有很大关系。1993年之前,我国政府一直在与通货膨胀作斗争,经济呈现过热迹象,而固定资产投资过热又一直是通货膨胀不断攀升的重要因素,要使我国经济总体健康、稳定、协调地快速发展,必须动用一切可能动用的手段来抑制呈扩张之势的企业投资;另一方面当时异常拮据的政府收支状况,要求我们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来极大地提升政府的收入水平。因而,增值税实行生产型的、比较宽广的税基,是那一时期的一种必要的、历史的选择。可以说,生产型增值税的选择在我国只是为了适应特定经济发展阶段的产物[3]。虽然它在一定时期内发挥过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和完善,生产型增值税本身所固有的负面效应愈来愈明显地暴露出来,它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所以,改革现行流转税制度,实现增值税转型,已成为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二)税制体系方面的原因

其实鉴于生产型增值税存在的种种弊端,目前在我国,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于生产型增值税转型改革问题已经达成共识,但到目前为止进展一直不大,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税收体系的不合理有关。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主要是经过1994年的税制改革以及随后进行的税收征管改革后形成的。从税制结构看,现行税制基本上属于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在全部税收收入中来自流转税方面的收入大约占70%以上,而增值税一个税种的收入就占全部税收收入的40%多,是中国的第一大税种,原来设计的“双主体”税制结构名存实亡。决定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全国推开时机的主要制约因素是财政的承受能力。在目前的税制结构下,增值税对税收收入规模、对经济社会生活具有深刻的影响,它的任何变动,哪怕是轻微的变动,应谨慎从事,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来进行,所以要想实现增值税的顺利转型,必须对我国的税制体系进行根本的调整。

(三)税收征管体系方面的原因

我国增值税纳税人之所以区分成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对小规模纳税人采取简易征收的办法,主要原因是小规模纳税人的财务管理不健全,税务机关很难要求其保存从事商业活动的记录凭证,税收管理相对复杂,税务机构的征税成本过高,这实际上就反映出我国税收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健全,所以要实现税负公平,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同样不可忽视。

三、解决增值税税负不公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税制,合理调整增值税在现有税制中的地位

税收杠杆是国家宏观调控的工具之一,不能因为增值税的高税率和在财政收入中所占的过大比重而排挤其他税种在整个财政收入中应有的地位,因此增值税的改革不能孤立地进行,必须以我国税收体系的整体优化为前提。优化税制可以从完善已有税种的征管制度和开征新税种两个方面进行,前者主要包括完善个人所得税、完善消费税、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等内容,后者主要包括开征社会保障税、环境资源保护税、证券交易税、不动产税、遗产税等新税种。结合现实国情,首先应改革我国现行的所得税,提高所得税在税收中的比重。可以考虑把我国以增值税为主的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的更合理的税制结构。事实上,2006年,全国税收收入(不包括关税和耕地占用税、契税,未扣减出口退税)完成37 636亿元,比上年增长21.9%,增收6 770亿元。我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共完成9 533亿元,增长25.4%,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25.3%,较上年上升0.7个百分点。国内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项流转税共完成19 909亿元,增长20.2%,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52.9%,比上年下降0.8个百分点?①。其次,作为一种在流转环节课征的税,增值税的本来属性是中性税。它的基本功能是为政府取得收入,而不是用作调节经济的手段,因此不宜于实行税制上的差别待遇。调节经济的功能,或者,税制上的差别待遇,应该要由其他的相关税种——比如企业所得税——来担当。因此,非常有必要对现行增值税优惠规定进行彻底清理,尽可能减少优惠政策,并争取不再出台新的优惠规定。对确需政府给予支持的情况,能用财政支持的就不用税收优惠,能用所得税优惠的就不用增值税优惠,即使有一部分优惠暂时取消不了,也应从有利于增值税实施上考虑,做到税收优惠最小化,避免造成对前一环节的税收进行优惠而加重下一道环节的税收负担,以保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还增值税以本来面貌[4]。我们相信,在加快推进税制改革,逐步完善税制体系的基础上,我国将可以为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创造一个更加宽松公平的财税环境。

(二)实现增值税的转型,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1.尽快实现增值税的转型。特定的经济政策必须与特定的经济运行状况相适应,经济形势发生变化,经济政策也应随之进行调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宏观经济环境发生了变化。而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暴露出的许多问题也表明,增值税的转型已势在必行。增值税的转型就是指将生产型税基转变成消费型税基。据调查,国际上实行增值税的发达国家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从根本上解决能源、原材料、高新技术产业税负偏高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企业部分发展资金,利于企业扩大再生产、高新科技向产业转化,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为实行股份制改革注入活力;利于解决我国现阶段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滞后的问题,积极地促进经济增长方式向集约化转变[5]。考虑增值税转型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我国目前对增值税的转型采取先试点再在全国推行的方法。2003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并从2004年7月1日起在东北老工业基地的8个行业进行增值税转型试点。2005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五中全会再一次把“完善增值税制度,实现增值税转型”列入推进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07年将推进中部地区部分城市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工作,进一步研究完善在全国全面实施的方案。

2.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征收范围宽泛,保证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主体税负公平,防止税收扭曲行为,是增值税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应当扩展至产生增值额的商品和劳务交易的所有领域。当然,增值税征收范围扩大可先在局部地区和部分行业试行,例如可先将那些与货物交易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业、仓储业、租赁业等服务业划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以积累改革经验,但试行阶段不宜太长,待条件基本成熟时,就应将征收范围延伸到经济领域的所有经营行为,使我国的增值税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课征体系,保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这在加强增值税税法的可操作性、解决增值税税负的不合理变化、堵塞企业偷逃税的漏洞、营造公平纳税的环境和缓解税务征管的难度上,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三)加快我国税收相关配套措施的建设,扩大一般纳税人认定面

随着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全面推行和金税工程网络的全面开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已经从手工操作过渡到了运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现代化管理和监控,可以较好地扼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案件。因此,可以适当降低一般纳税人认定门槛,将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作为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基本条件,降低或取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中的销售收入限额,凡能正确核算进、销项税金,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就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税金工程网络监控。对于达不到放宽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维持原税负,促使其建账建证,向一般纳税人靠拢。也可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小规模纳税人到会计事务所和税务咨询事务所委托建账建制,成为小规模的一般纳税人。这既可以加强对现阶段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管,又能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健全会计核算的积极性,最终实现税负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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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靳东升.税收国际化趋势[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256.

第3篇:增值税征税原理范文

一、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不能完全消除重复征税

首先,这是由于我国增值税属于“生产型”增值税。增值税根据扣除项目中对购进固定资产处理的不同,可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消费型” 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任何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收入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对外购固定资产价款允许扣除当期计入产品价值的折旧部分:“消费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允许将当期购入的固定资产价款一次全部扣除。我们可以从下面的例子来看这三种类型的增值税的区别。

例:某一般纳税人1月份购入一台价值6 000元的机器从事生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1020元,该机器预计使用5年,无残值;当月该纳税人购入原料一批,价款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5 100元;当月生产销售产品60000元(假定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购货、销售情况不变)。

在“生产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5 100(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5 100×12×5=306 000(元)。

在“收入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6 000÷60×17%)=5 083(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5 083×12×5=304980(元)。

在“消费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当年1月份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1020)=4080(元),以后每月应纳增值税=60 000×17%-5100=5100(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4080+5100×(5×12-1)=304980(元)。

由上述例题可见,“收入型”增值税与“消费型”增值税最终的应纳税额是一致的,而“生产型”增值税则要多纳税1020元,这一部分就是购入固定资产所负担的税额。也就是说,由于“生产型”增值税在计算增值额时不能扣除外购固定资产价值,从而导致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而且越是投资规模大的企业,重复征税就越严重。我国采用该类型的增值税,虽然可以保证财政收入,却不利于鼓励投资,也难以划分纳税人购入的原材料哪些用于应税产品生产,哪些用于自制固定资产,造成税额计算上的困难,并导致重复征税。

此外,由于在商品流通环节同时存在增值税应税业务和营业税应税业务,而两种税在计算上各不相同,导致增值税已税货物进入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征税环节时,由于营业税以全部营业额为计税依据,使得已征增值税得不到抵扣,从而产生重复征税。

(二)税款抵扣存在问题

我国增值税的计算采取凭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即采用凭发票注明税款进行扣税来计算增值税。这种计税方法不仅科学、简便易行,而且是一种能最及时地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并允许增值税使用多档税率的方法。但我国现行增值税在税款抵扣上却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在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上,对劳务方面仅限于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其他劳务服务则征营业税。虽然营业税整体税负低,可以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但在扣税上,现行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并不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无法取得专用发票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以及向农业、交通运输业等未征收增值税的行业购进货物或劳务时,可以凭收购发票、普通发票和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而收购发票、普通发票、运输发票的管理远远比不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其业务的真实性很难证明(实际上有很多是虚开的),从而造成很大漏洞,税款流失严重。

(三)混合销售、兼营业务处理上存在困难

我国在商品流通环节同时存在增值税应税业务和营业税应税业务,但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不可能单一从事增值税规定的项目,也不可能单一从事营业税规定的项目,总要按照经营活动的需要兼营或者混合经营不同税种或不同税率的应税项目,也就是混合销售或兼营行为。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它是针对一项销售行为而言的。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联系和从属关系。这样,就出现了一个对各种兼营或混合销售行为在适用税种、税率和计算应纳税额上如何正确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在税务处理上有着不同的规定,但由于两者的区分及适用税种、计算应纳税额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从而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二、改进设想

(一)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

笔者认为,可将原来征收营业税的行为改为征收增值税。为避免改革幅度过大而导致经济上的波动,这一改革可以采取循序渐进、分步到位的办法。同时为了不使改革后的某些行业税负骤然加重而影响到这些行业的发展,可以先对这些行业适用一个较低的增值税税率。

扩大征税范围,不仅可以解决对混合销售、兼营行为区分适用税种及计算应纳税额难的问题,最主要的是可以解决税款抵扣凭证不规范而造成的税收流失问题,以及增值税已税货物进入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征税环节而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

(二)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

第4篇:增值税征税原理范文

【关键词】 营业税 增值税 改革 影响

面对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的巨大冲击,我国政府果断地实施一系列涉及范围广、针对性强且实施力度大的结构性减税政策,在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欧债和美债危机逐步蔓延给我国中小企业带来了不小冲击的形势下,为帮助我国中小企业尽快摆脱困境,促进经济机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我国政府2013年8月1日起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小袋服务业“营改增”扩大到全国。那么,这一政策的推开到底影响几何?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概述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相关概念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通俗来讲,就是把产品和服务一并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再对“服务”征收营业税,并且降低增值税税率。增值税与营业税是我国两大主体税种。营业税是以纳税人收入作为计税基础再乘以适应的税率。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流转税。它们是平行税种,一般不会交叉。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在国内外的研究进展

增值税自1954 年在法国开征以来,因其有效地解决了传统销售税的重复征税问题,迅速被世界其他国家采用。目前,已有170 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增值税,征税范围大多覆盖所有货物和劳务。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在国内的研究进展。我国1979年引入增值税,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草案)》规定,对所有货物销售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于2009年1月1日施行,增值税由原来的生产型改为消费型,机器设备可以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主要对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行为征收营业税。营业税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娱乐业9大税目。其中,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邮电通信业适用税率3%,金融保险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适用税率5%,娱乐业适用税率5%(杭州地区)。这次税改,对这9大税目除娱乐业的其他8个税目都有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率为17%和13%两档,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为3%。这次税改在现行增值税17%和13%两档税率的基础上,增设11%和6%两档低税率,交通运输业适用11%的税率,研发和技术服务、文化创意、物流辅助和鉴证咨询等现代服务业适用6%的税率。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在国外的研究进展。在国外,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大都采取消费型增值税制度,征税范围广泛。按实施增值税的范围可以将其划分为全面实行的增值税和非全面实行的增值税,目前,在实施增值税的国家和地区,其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方法基本上都是税法导向的“财税合一”模式。英国增值税会计准则(SSAP5)是世界上惟一的增值税会计准则。在其第一部分“解释性注释”中,明确“作为一般原则,在交易商账户中对增值税的处理,应反映他作为这一税金纳税者的作用,并且,增值税不应包含在所得收入中,也不包含在无论是资本性还是营业收入性的支出中”。可见,其会计处理也体现了经营者是增值税的纳税人而非负税人。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背景及其必然性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背景

1994年的税制安排适应了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和税收征管能力,对促进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划分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税制的做法,日渐显现出其内在的不合理性和重大缺陷,对经济运行造成扭曲,不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首先,不利于社会专业化分工,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要求。由于货物生产需要消耗劳务和其他货物,劳务提供也需要消耗货物和其他劳务,因此货物销售和劳务提供实际都存在重复征税。其次,不利于服务业发展,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不利于我国经济方式的转变。对服务业原则上按营业额全额征收,使服务业税负过重,而且重复征税的弊端容易阻碍新兴服务业的发展。最后,不利于货物和劳务的出口退税,制约了我国产品和劳务参与国际公平竞争,从而削弱了我国产品和劳务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必然性

增值税是我国的第一大税种,而营业税是我国地方的第一大税种,长期以来,我国的营业税与增值税是并行征收的,工业和商业企业主要征收增值税,服务业、不动产、无形资产等主要征收营业税。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两税并存的弊端日益显现。一是营业税重复征税的弊端。中国的增值税营业税并行体制下,营业税按照企业的销售额或营业额征收,无法抵扣,这就造成了重复征税。对一些中间环节偏多的行业,因每一道环节都征收营业税,会增加企业的税负,企业为减免税负,偏向大而全的企业发展方向,这也阻碍了社会专业化分工的发展进程。二是增值税链条不完整的弊端。理想的增值税是建立在普遍征收基础上的,征收抵扣各环节紧密相连、相互制约,形成一条完整的增值链条,任何一个环节的中断都会对增值税的运行产生不良影响。我国现行的税制下,增值税主要对货物征收,营业税主要对劳务征收,增值税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之间不配比,从而导致重复征税。三是第三产业国际竞争力不足的弊端。我国的第三产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在出口环节无法如征收增值税的第二产业进行出口退税,增加了劳务产品出口的难度,降低了第三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国际上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及部分发展中国家对三大产业均普遍征收增值税,如欧洲、美洲、大洋洲,亚洲的韩国、印尼、土耳其、台湾等。因此,可以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这一改革顺应了当前的经济形势和我国经济发展阶段。国际经验也表明,绝大多数实行增值税的国家,都是对商品和服务共同征收增值税。在新形势下,逐步将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至全部的商品和服务,以增值税取代营业税,符合国际惯例,同时也是深化我国税制改革的必然选择。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影响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企业的影响

(1)对企业税负的影响。从整个社会全行业的角度来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能消除重复征税的现象,从而减轻社会整体的税负压力。但是针对个体企业而言,由于目前增值税并非全行业、全国性征收,不同行业之间的税率也不同,因而增值税的进项税抵扣也不相同,从而对不同企业的税负变化造成了不同的影响。对小规模纳税企业来说,原来的营业税率是5%现改为3%,税负下降明显,税负下降达40%。交通运输业税率为11%,税负降低多少呢?例如:X运输企业提供运输劳务取得收入100万元,其中采购车辆设备相关成本60万元。增值税改革前X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按照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缴纳100?鄢3%=3万元。增值税改革后X公司应缴增值100?鄢11%-60?鄢11%=4400元。再例如:Y 运输公司提供运输劳务取得收入100万元,其中采购车辆设备相关成本10万元。增值税改革前Y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为按照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缴纳100?鄢3%=3万元。增值税改革后Y公司应缴增值税为100?鄢11%-10?鄢11%=9.9万元。营业税向增值税改革对X和Y企业产生了不同的影响。与纯生产制造业相比,生产业的增值额可能更高,因此可能缴纳比原先缴纳营业税更多的税款,最后导致税负反而更高。对此,此次改革明确提出对税负增加较多的部分行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

(2)对企业会计核算的影响。在实行营业税征收时,对企业的会计核算要求比较简单,营业税基本是按照营业的毛收入征税,不涉及进项扣除,使用普通发票即可满足需求。改征增值税后除了销项税和进项税的计算之外,还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范使用。现今有部分小企业的会计核算不够正规,在改征增值税后,对这批小企业的会计核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也同时增加了税务部门征管的难度。除此之外,现行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不能将增值税作为费用核算,会计信息无法充分披露,报表使用人无法确知增值税对本期损益的影响程度。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这一缺陷将表现得更加突出。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社会的影响

(1)消除重复征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可以完善增值税链条,消除重复征税现象,从而降低社会再生产各个环节的税负压力。税负的下降会带来企业成本的降低,有利于降低物价,减轻通胀压力。此外,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还能促进我国产业专业化的发展,从而提高生产效率。

(2)提高第三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全面征收增值税,取消营业税,会减轻第三产业的税负压力,同时第三产业的劳务产品出口时可以实行增值税的出口退税,使我国劳务产品在税负这个方面站在和欧盟等国家同一水平上,增强我国第三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3)政府税收收入减少。企业的税负减少意味着政府的税收收入同样减少。据测算,营改增如在全国范围内铺开,我国年税收收入预计净减少1000亿以上。这给我国财政带来了不小的压力。此外,营业税是我国地方第一大税种,2008 年营业税收入占地方税收收入的31.8%,部分省市的营业税收入甚至达到了增值税收入的2倍以上。为了迅速推广营改增税制改革,此次在上海的试点改征增值税的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暂时搁置了在收入分配上的争议。但当改革全面铺开或对增值税重新立法时,这部分增值税收入是否仍划归地方尚未可知。即使按照现行政策不变,地方税收收入仍将出现小幅度的缩水。

从理论上来说,增值税属于中性税,原则是道道征税、税不重征、环环紧扣、税负公平。我国目前营改增的改革是在解决道道征税、税不重征的问题,却无法完全解决税负公平的问题。从微观来看,“营改增”使企业税负减了,企业税收成本降低了,特别是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有利于开拓服务业市场,促进了社会专业化分工的发展和产业链条的完善,尤其对于运输业、信息服务业、创意产业等行业。此外,“营改增”能有效避免原营业税体制下的重复征税,促进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从宏观来看,“营改增”有利于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增强服务业竞争能力,促进社会专业化分工,带来经济社会的整体繁荣。

【参考文献】

[1] 刘昌荣:“营改增”行业扫描[J].上海国资,2011(12).

[2] 贾康:为何我国营业税要改征增值税[N].中国财经报,2011-11-22.

[3] 韩春梅、卫建明:论“营改增”税制改革对企业的影响[J].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12).

第5篇:增值税征税原理范文

一、文献概述

在金融业税制改革必行中,相关文献主要对国际金融业增值税的设计方式的运行和在中国国情基础上对中国金融业的影响进行分析,同时在此基础上,设计了我国金融业增值税税制。

杨默如(2010)首先对金融业进行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的税制改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其次,运用投入产出表测量和计算了金融业重复课税规模;最后,对我国金融业增值税制的改革提出了有关建议。刘佳、乔博娟(2013)和刘天永(2013)认为中国的金融业增值税改革必须依附于我国财税体制和金融行业的基本国情,同时借鉴国外的增值税计税方法,深化和完善金融业增值税制度的改革。

熊鹭(2014)首先,从税率、应税方法、可抵扣进项税额确认方法、特殊业务处理规则以及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沟通机制等五个方面对英国金融增值税制进行归纳,分析了中英金融增值税制主要存在税负不同,对待税收筹划的态度不同和征税方法不同三个区别。在此基础上,熊鹭、郝联峰(2014)基于国际上金融业增值税征税模式,分析了当前中国银行业“营改增”四种主要方案对财政总收入、中央地方财政收入结构、银行资产业务选择、银行客户、银行贷款利率定价和债券价格等六个方面的影响。

朱剑峰、王秀珍(2013)和周志波、刘建徽、田婷(2013)和王莹(2013)分别介绍国外金融业增值税征收的三种典型模式:基本免税法、零税率法、固定比例抵扣的免税法,比较分析各种模式的优劣,并总结有关国外金融业增值税征收模式对国内金融业税制改革的启示,最后提出了有关建议。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课题组(2015)和西安支行课题组(2014)基于国际金融业增值税征收方法,分析了我国银行业“营改增”现状和面临的困难,归纳了国内较为关注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银行业“营改增”方案,同时考虑到我国银行业税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提出了全面征收增值税的建议方案。同时,分别以河南省68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和西安地区的9家金融机构为样本,进行了营改增的效应测算,其中郑州支行认为增值税税率定在6%较为适宜;西安支行认为一般金融机构按照11%征收增值税,农村金融机构减按6%征收。

二、金融业增值税改革原则和建议

按照最优商品税理论,一个国家设计一种税制不能仅仅站在一个角度考虑,应综合考虑税收对经济、社会、财政及实际操作难度等多方面的影响。对金融业增值税的设计应该遵循以下这三个基本原则:(1)整体性和系统性原则。金融业税制的设计应从我国整体经济发展层面上考虑,避免金融业“营改增”的实施对各行业产生不利影响。(2)渐进性和有序性原则。金融业行业特殊,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另外,我国金融环境的复杂也增加了金融业“营改增”的难度。为稳妥起见,金融业开征增值税,可以采用有序性原则,避免贸然开征可能造成的危害。(3)可操作性和简易性原则。税收实施的易操作性和简易性是税种成功开征的重要影响因素,税制的设计应保证能够顺利实施,否则不仅不能实现税收职能还可能会造成税收效率的损失和社会福利的降低,更坏的结果是给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预料的不良影响。

虽然我国的增值税改革已经试行了两年多的时间,但是金融业作为具有特色的现代服务业,在具体改革政策的设计上,笔者建议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金融业增值税税制设计

第一,确定增值税应纳税项目。

纵观金融业的特征,我们发现金融业的很多业务的收入是不符合增值税销项税确认条件的,即金融业企业的某些营业收入不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我国的金融业税制改革可以对此类的金融服务项目实行免税政策,通过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企业的业务分析来看,这些免税项目主要包括:现金交易,存贷款业务,股票交易,保险交易以及外汇转贷等业务。而对于那些金融业业务产生的业务收入,既能够发生销项税,同时也满足进项税抵扣的条件,则对这些业务项目征收增值税。这些应纳税金融业务包括:咨询业务,基金管理和信托以及融资租赁业务等。

第二,规范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管理。

原则上,按照增值税的统一管理,金融业企业的可抵扣进项税项目应该和其他行业企业一样,而不需要单独规定,主要的抵扣内容包括:购买应税项目的原材料、固定资产以及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进项税额。但是由于上文分析的,金融业的所有业务项目存在着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不能简单地直接扣除全部的进项税额部分,需要在增值税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能够明确归属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可以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直接抵扣,不能明确确认其归属的,本文建议按照免税营业额与应税营业额的比例分摊抵扣。

第三,确定金融业的增值税税率。

税率作为整个税制体系中的重要一块,是一个合理的税制体系的重要标准,制定一个合理的税率,能够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时也不能够造成阻碍我国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我国现行增值税基本税率是17%,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行业由于其特殊性,需要单独测算其适用税率,已实行试点的交通运输业则为11%,部分现代服务业为6%,但是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又是需要单独进行测算的。

(二)金融业增值税征收管理

首先,完善和规范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立法体系。我国目前的税法是针对所有行业的基本法,加快研究制定《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到最后的金融业征管增值税的最后法规,务必做到对金融业全面改征增值税的实施细则,做到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有法可依,同时也要要求征管人员做到执法必严的程度。其次,提高税务征管部门人员的业务水平。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需要税务部门机构从业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同时,金融业征收增值税,面临着工作量大,任务繁重等困难,政府部门需要在金融业税改之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以做到有备无患。第三,正确处理国税和地税的关系。

第6篇:增值税征税原理范文

[关键词] 固定资产;销售价格;最大实际销售收入;损益平衡率;纳税影响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财税[2002]29号”文件中规定: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征收消费税的前述固定资产,售价超过原值的要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当售价与原值的差额大于要征收的增值税,纳税后就有剩余收益;当售价与原值的差额小于或等于要征收的增值税,纳税后就没有剩余收益。售价如何定位,才能使企业收益最大化,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二、损益平衡率的计算

三、案例应用

某企业旧有甲、乙征收消费税轿车两辆,原值均为80万元,买家对甲车出价83万元,对乙车出价81万元,销售价格怎样确定?

1.甲车83万元

m=(83-80)/80=3.75%>1.96%,可考虑纳税销售,最大实际销售收入=83-83×4%×(1-50%)/(1+4%)=81.40(万元),比免税最高售价80万元多收入1.40万元,故可接受83万元的价格。

2.乙车81万元

m=(81-80)/80=1.875%<1.96%,可考虑免税销售,即按原值80万元销售。若选择按81万元销售,则:纳税后最大实际销售收入=81-81×4%×(1-50%)/(1+4%)=79.44(万元),比免税最高售价80万元少收入0.56万元(80-79.44)。故不应接受81万元的价格,可主动将售价降至80万元出售。

第7篇:增值税征税原理范文

关键词:固定资产;简易办法征收;适用税率征收

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对固定资产销售的增值税问题反思

收录日期:2012年11月23日

固定资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货物,特点表现为单位价值较高,使用寿命较长,其价值随着时间慢慢消耗。由于会计的核算范围和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不一致,两者对于固定资产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只包括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因此在增值税中固定资产特指使用寿命超过12个月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动产。在会计中,固定资产泛指单位价值较高、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既包括相应的动产,也包括相应的不动产。2009年我国实施增值税转型后,部分固定资产购进时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销项税额,部分固定资产由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或者使用的范围不在增值税应税范围之列,其购进时的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销项税额。增值税是一种“链条税”,仅就货物的增值部分征收相应税收,在实际工作中,一般纳税人通过本期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计算货物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因此,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直接关系着固定资产再销售时的征税方式。

一、我国现行固定资产再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固定资产再销售的增值税计算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固定资产购进时如果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则销售时采用适用税率计算相应的销项税额;固定资产购进时如果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则销售时采用简易办法计算相应税额”。

在我国税收实际工作中,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采用排除法的方法对不得抵扣进项的固定资产进行规定,2008财税170号文件第一条和第二条采用了正列举的方法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进行规定,并强调一定是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购进的固定资产。由于采取了时间段划分的方式,因此固定资产再销售时的计税方法也采用了时间段划分的方式,即2009年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再销售时按照适用税率征税,2009年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再销售时按照简易办法征税。

按照时间段进行划分的方式虽然便于实际的征管工作,但由于存在着一些身份特殊的固定资产,因此,这样的划分方式也带来了一定问题,即2009年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再销售时也应当使用适用税率征税,这样会造成这部分固定资产在购进时没有抵扣过进项税,但仍然要按照适用税率计税,使得这部分固定资产再销售时的税负过重。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下发了财税9号文件,对这个问题进行修正,明确规定如果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固定资产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应当按照简易办法征税。

2008财税170号文件的漏洞虽然被堵住,但是新的问题又随之而出。在我国增值税征收管理实践中将纳税人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一般纳税人,按照适用税率征税,用当期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方式计算本期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另一种是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办法征税,直接使用不含税销售额乘以3%税率计算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如果该小规模纳税人在2012年成为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在2010年购进的固定资产,按照2008年财税170号文件和2009财税9号文件的要求,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税。因为该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不属于条例第十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这样的处理方式很明显破坏了增值税的计税原理。因此,在2012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第1号公告,针对固定资产销售行为补充了两项简易办法征税的情形,一项是针对小规模纳税人成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固定资产的情形,一项是针对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办法征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情形。

销售固定资产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在实际工作中又会涉及增值税开票的问题。现行我国增值税实行凭票认证抵扣的政策,因此简易办法征收情况下应当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同文件针对不同情形给出了不同的开票方式。2009国税函90号文件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按照简易办法征税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取得发票的下一环节纳税人不得进行抵扣,如果按照适用税率征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发票的下一环节纳税人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家税务总局通过5个文件规范了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增值税处理问题,体现的基本原则为“凡是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销售时按照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凡是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销售时则按照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

二、现行固定资产销售增值税处理存在的问题

在增值税税收实践中,固定资产销售的增值税处理采取的具体情况具体规定的方式,而并未采取在文件中进行原则性规定的方法,这样的方式虽然做到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但是随着新型经济业务的不断出现,“补丁性”的文件也会越来越多。具体性的规定越多,反而会造成后续文件和前面文件是否可以“对接”的问题,一些遗漏事项也会不断显现出来。

1、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办法征收税负不同。2009国税函90号文件中给出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办法征税的计算公式,其中一般纳税人还原税率为4%,适用税率为2%,小规模纳税人还原税率为3%,适用税率为2%。假设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6年1月购进一台机器设备,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009年10月将其销售,销售价格104万元。甲公司不含税销售额=104÷(1+4%)=100(万),甲公司应纳税额=100万×4%÷2=2(万);乙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2007年1月购进一台机器设备,2009年10月将其销售,销售价格104万元。乙公司不含税销售额=104÷(1+3%)=100.97(万),乙公司应纳税额=100.97×2%=2.02(万)。同样是采用简易办法对销售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比一般纳税人要多。

2、转型前购进固定资产不同销售环节税负不同。2009年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在不同销售环节所采用的计税方法是不一致的,假设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07年1月购进一台机器设备,2009年10月销售给一般纳税人乙公司,销售价格为104万元。甲公司应当采用简易办法征税,交纳的增值税为2万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乙公司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2011年3月,乙公司将该台机器设备销售给一般纳税人丙公司,成交价为93.6万元。由于乙公司销售2009年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确认的销项税额为13.6万元,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丙公司取得专项发票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丙公司再销售时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税。

由于征税方法是根据固定资产购进的日期进行选择的,一般纳税人在2009年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虽然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额,但在不同销售环节却产生不同计税方法,没有遵循增值税的计税原理。

3、小规模纳税人还原税率和纳税税率不同。根据2009财税9号文件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由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为含税价,因此,2009国税函90号文件给出的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公式中销售额的还原税率为3%,从两个文件的规定中我们看出销售的还原税率和适用税率不同,而一般纳税人的销售额还原税率为4%,适用税率依然为4%,在实际交纳时可以享受50%的优惠。

第8篇:增值税征税原理范文

关键词:营业税 增值税扩围 探讨

1.营业税改增值税势在必行的必要性

1.1 营业税存在的问题

1.1.1营业税在课征范围上存在的问题。1994年的税制改革分别确定了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两税平行征收,互不交叉。增值税主要在工业生产和商业流通环节发挥作用,相当一部分第三产业没有纳入其课征范围,而是划入营业税的征收范围,由于征收范围划分不当带来的问题在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营业税征收范围存在的问题与增值税课征范围过窄是相伴相生的,就发展趋势来看,增值税征收范围扩大与营业税征收范围缩小是不可避免的,大多数第三产业应逐步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

1.1.2营业税税目上存在的问题。现行营业税对课税对象采用列举法,将应税项目逐一列出,在列举范围内的课税对象属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不在列举范围内的经营行为也就不在营业税征管之列,这不仅造成了税收流失,而且使不同经营者之间税负不平衡,有悖税收的公平原则。

1.1.3营业税计税依据上存在的问题。1994年税制改革所作的一些规定对相关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是有明显突破的。除此之外,在运输业、保险业、文化演出业、旅游业等若干项目中也有以余额作为计税依据的规定,这种做法吸收了增值税的优点,消除了重复征税的弊端,其意义应该肯定。

1.1.4营业税征免界限上存在的问题

营业税是地方税体系中的骨干税种,在组织财政收入和调控经济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营业税的减免优惠政策应力求规范,以保证其收入和调控功能的实现。但现行营业税的减免优惠制度中,有些规定颇值得推敲。

1.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尤其是现代服务业,对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提高国家综合实力具有重要意义。

1.2.1有利于完善税制,消除重复征税。营业税的重复征收,是营业税与生俱来的缺点,有此严重缺陷而长存不废,仅仅是因为它征管简单,征收成本较低。在此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中,将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的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分别适用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增值税是以企业的销项减去购买原材料所产生的进项,仅就增值部分进行征税,不涉及重复征税问题,总体降低了企业的纳税额,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现代服务企业的发展,也为税制的完善增加一份助力。

1.2.2有利于降低企业税收成本,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因为实行差额征收,理论上减低企业税收负担,提高劳动收入。这应该是今年国内大量中小企业出现生存困境时,国家推出的重大结构性减税措施,对缓解中小企业,尤其是服务性行业的企业税负水平也可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恐怕也是国家在面对全球经济危机的恶劣环境下,不得不转向刺激消费需求的重要政策变革。

1.2.3打破第三产业发展瓶颈,有利于社会专业化分工,促进三次产业融合

这项改革一旦开展,将消除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会使我国在结构性减税方面又迈出一大步,并且会影响经济格局,对加快社会的优化做出贡献。当前,我国正处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尤其是现代服务业,对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提高国家综合实力具有重要意义。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问题和障碍

营业税和增值税是两大税种,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目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还存在很多问题和障碍。

2.1征收管理上的困难

目前营业税由地税局进行征收,而增值税由国税局进行征收,一旦将营业税纳入增值税的范畴,那么纳入增值税范围后的营业税是由国税局还是地税局进行征收?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将国地合并,那么内在行驶的职权该怎么划分,现存的一些税种的征管该怎么制定?不管怎么设置改征增值税后的税收征管管理,都会涉及到税务系统的内部管理问题。

2.2收入分配上的问题

营业税已经成为地方税系的主体,2008年营业税收入7394.29亿元,占地方财政收入的25.81%,占地方收入的32.9%。2007年营业税收入为6582.8亿元,占地方财政收入的27.07%。由这两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地方财政收入的25%都来自于营业税的收入。而增值税目前实行的是中央地方共享税的政策,即中央占75%,地方占25%,从收入的角度上看,地方的收入主要是靠营业税,它是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如果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后,势必会对我国的财政体系产生影响,那么我们就要重新设置增值税的地方和中央对增值税的共享比例。

2.3区域性优惠政策的倾斜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先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进行,区域性优惠政策必然带来与周边政策衔接问题,造成资金流向试点地区。如何处理好不同地区之间的税务衔接、不同纳税人之间的税务衔接以及不同行业之间的税务衔接等3个方面问题,虽然试点文件已有所考虑,但试点势必会导致税负不公,所以应该加快营业税改增值税在全国实施的进程。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可能带来的影响

3.1有助于增值税体系的完善以及增值税收入的增加

1994年推行的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增值税纳税人抵扣机器设备等货物所含税额,导致增值税链条的不完整。2009年我国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允许纳税人抵扣。营业税改增值税,使增值税链条基本完整。营业税改增值税,从静态看增加了增值税收入;从动态看由于在最终消费以前的各个环节,税收环环相扣,基本消除了重复征税,促进分工,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益,从而进一步的提高城市竞争力。

3.2有助于试点城市和地区提高城市竞争力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提高分工和专业化,同时减轻相关行业消费者负担,可以刺激需求,对试点行业是有利的政策。试点地区可以带动更多企业和人员的加入,扩大试点地区相关产业群集规模,增强企业和区域竞争力。

3.3有助于消除重复征税 从而降低通货膨胀水平

长远角度看,营业税改增值税,可以促进产业间、产业内的分工与合作,有益于总体上经济效益的提高。同时对政府间收入分配产生影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由于涉及的两个税种也是地方的主体税制,这要求地方政府尽快推行地方税制度改革,弥补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造成的地方税收损失,地方政府应尽快推动地方税的核心房地产税制度改革。

4.顺利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措施

4.1与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相配合

增值税“扩围”改革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产业发展问题,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应突出解决重点问题,尽量减少改革阻力。由于增值税是共享税,营业税是地方税,均在我国财政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改革必须与财政管理制改革相配合。随着服务业的发展和经济总量的扩大,增值税的税基将持续增加,最终可以实现经济发展、结构优化、企业得益、中央和地方财力增强等“多赢”的局面。在增值税的征管上,增值税作为一个环环相扣、对征管要求非常高的税种,如果由国税和地税分别征收的话,将会增加征收成本,造成征管的低效率。

4.2完善对接转换与过渡

试点改革期间过渡性政策安排:首先,税收收入归属。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因试点产生的财政减收,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其次,税收优惠政策过渡。国家给予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但对于通过改革能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的,予以取消。试点期间针对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过渡政策;再次,跨地区税种协调。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最后,增值税抵扣政策的衔接。现有增值税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4.3加强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的管理

由于现行增值税存在小规模纳税人,且税率是3%,这个税率相对来说是比较低的,如果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那么就要考虑目前哪些行业应该使用这个税率。综合我国目前发展的状况来看,改征增值税后的一些没有进项税额的服务业应该适合按照这一税率进行征收。在没有进行改征之前,营业税的服务业是按5%的税率进行征收的,改征后这个行业的税率突然提高至10%左右,那么即使有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也不会减轻该行业纳税人的负担,更别说对没有进项税额的服务业了。所以对没有进项税额的服务业应该纳入小规模纳税人的范围,对其实行简单的3%的增值税税率。对税源难控管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具体征收方法上,可采用核定征收、委托代扣代缴等方式,其征收科考虑4%的税率进行征收,这既体现了公平税负的原则,又基本维持了其原有的税负水平。

但是从长远来看,我国应该在改征增值税税率的基础上逐渐取消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的区别,因为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进行交易的时候难免会受到歧视,所以应该废除。废除后可以减轻小规模纳税人的负担,使得大量小规模纳税人不被排斥在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之外,体现公平。

参考文献:

[1]林娜,《营业税改增值税影响及需要注意的问题》,《国际商务财会》,2012年第3期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财税【2011】110号

第9篇:增值税征税原理范文

(一)增值税与营业税并行造成了不可避免的重复征税增值税最大的优点就是将全部生产环节纳入到完整的抵扣链条当中,也就是说,无论产品以什么样的方式生产流通,其总体税负都是相同的,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的消除重复征税问题。但是在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相对狭窄,将与货物交易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排除在增值税征税范围之外,这就造成了增值税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之间商品和劳务交易往来的重复征税。例如,营业税为全额征税,营业税纳税人在提供服务时必需采购的机器、机械、设备等支出以及所负担的增值税,计税时不允许抵扣,这就造成了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

(二)增值税与营业税并行降低了征管效率,提高了征管成本增值税与营业税是我国的两大流转税,两税平行征收,增值税属于中央地方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是主要的地方税种,除了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那部分归属中央以外,其余的归地方,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并且我国的税法中也明确的规定了两个税种各自的纳税人、征税范围、税率以及计税依据。但是,由于现实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造成了增值税与营业税征管界定的困难。这种问题的存在,一方面国地税机关为了各自的利益可能会发生税收管辖权上的冲突与矛盾,也可能会出现双方都不管的局面,降低了征管效率,提高了征管成本;另一方面会影响纳税人依法稳定纳税,加大纳税人偷逃税款的机率。

二、增值税“扩围”改革的国际经验借鉴

增值税是欧盟各成员国的重要税种之一,其收入约占欧盟税收总收入的20%。在世界范围内,尽管增值税专家对欧盟型增值税提出了某些质疑,但欧盟型增值税制度仍为世界各国增值税制度的设计提供了典范。欧盟增值税的征税对象范围最为广泛,覆盖了从农产品销售、工业制造,一直到批发、零售和劳务环节。欧盟委员会第六号指令第2条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和进口商品。新西兰于1986年10月起开始实施的增值税,被国际增值税专家誉为现代型增值税,它既坚持了与欧盟增值税相同的原则,又避免了欧盟增值税的复杂性,使增值税由不定型的增值税转为定型的增值税。现代型增值税属于对国内商品和劳务征收的税种,它是征税范围最为完整的增值税,除了极其特殊的行业不征收增值税外,其他的所有商品和劳务都被纳入到增值税征税范围当中,并且现代型增值税对商品和劳务统一按单一税率征收增值税,从而大大减少了因税率划分给增值税带来的复杂性。国际增值税专家认为,它是当今增值税的最佳模式,具有税制简化、机制严密、对经济扭曲程度最低,征纳成本最低、易于管理等诸多优点。

三、增值税“扩围”改革面临的困难

(一)地方财政收入减少我国在1994年实行分税制改革,将税收收入划分成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增值税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除了海关负责征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归属中央以外,其余国内的增值税收入按75:25的比例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成。营业税虽然也是中央和地方税,但是除了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那部分归中央以外,其余的税收收入都归地方政府所有。由上表可以看出,营业税虽然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但却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占到地方财政收入将近三分之一。而实行增值税“扩围”改革后,将营业税部分征税范围改征增值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在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不变的情况下,必将会减少地方财政的收入,从而导致地方预算内财政收入的大幅度减少,财政收支缺口扩大,为了弥补这一缺口,很可能引发各级政府预算外和制度外收入膨胀,乱收费现象增多。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也会降低地方政府履行公共职能的能力,导致地方公共基础设施投资短缺,降低了整体的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地方经济发展的瓶颈作用增大,最终会引发地方经济发展的风险。

(二)税收征收管理权力分配问题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下,营业税主要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增值税主要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增值税“扩围”改革后,各试点的做法是“营改增”税款全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这必然会缩小地方税务局行政权力的范围,造成地税部门业务逐渐萎缩,可能会出现人浮于事的状况。如果将来增值税征税范围进一步扩大,全面取代营业税,并且增值税全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管理,地方税务局将何去何从将是增值税“扩围”改革所面临的一个巨大挑战。

四、应对增值税“扩围”改革困难的对策分析

(一)完善地方税收体系,确立地方税收主体税种增值税“扩围”改革后,作为地方主体税种的营业税税收收入部分被增值税所取代,客观上会造成我国地方税制结构出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地方税制结构不合理。二是地方税主体税种不突出。因此,地方税体系建设刻不容缓,有待于通过继续推进税制改革来加以完善,以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

1.完善地方税制结构国家应根据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科学地选择并确立地方主体税种,完善地方税种结构,如改革房地产业税收,改革完善印花税,资源税,并与此同时适时开征新的税种,如遗产税、社会保障税等,以完善地方税种,加强地方税征收管理体系建设和地方税保障体系的建设。

2.科学合理的确定地方主体税种地方税主体税种应该具备税基坚实、征税范围广泛、收入规模大,税制相对稳定且能够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支撑等特征。从长远来看,确立财产税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居民和企业的财产存量不断增加,增值较快,使得财产税的税基非常坚实并将逐步扩大。另一方面,财产具有非流动性,区域性等特点,使得财产税税源稳定,不会因征税而引起财产的流动,不易发生周期性波动;同时,对财产征税也符合受益原则,地方政府易于控管,征收成本相对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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