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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资质申报材料精选(九篇)

房地产资质申报材料

第1篇:房地产资质申报材料范文

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2000〕12号)的精神,结合房地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工作情况,现就2001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报范围

(一)对于1999年建设部公告第16号和2000年建设部公告第19号公布的93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凡按照国办发〔2000〕51号、建住房〔2000〕96号文件要求完成脱钩改制,符合建房〔1997〕1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建房〔1997〕1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一级资质。

(二)已完成脱钩改制并符合建房〔1997〕12号文件一级机构要求条件,在本地区有典型作用的二级机构,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按照建房〔1997〕12号文件要求一起申报。

二、审查重点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根据国办发〔2000〕51号、建住房〔2000〕96号以及建房〔1997〕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初审工作,在初审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报要与脱钩改制相结合。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脱钩改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二)在审核机构内专业估价人员尤其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时,既要审核专业人员数量,更要注重对专业人员实际的估价水平、估价业绩、执业行为情况的考核。

(三)考核机构的经营业绩时,考虑到当前我国估价行业的实际,对申报一级资质的估价机构的业绩要求仍按建住房〔1998〕01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注重跟踪管理。各地要把近两年来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年审情况作为重新评定一级机构的重要依据。对于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不得申报。

三、申报时间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对重新申报一级资质的机构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的有关材料(附件一、二)上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四、评定及公布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受理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报后,委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组织国内知名专家和业内资深人士组成“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专家小组”,由专家小组根据建房〔1997〕12号文件的规定对申报机构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评审意见报建设部核准,其中评定合格的机构由建设部于2001年5月31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资质证书。

五、1999年建设部公告第16号公布的32家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效期即将届满,但由于受房地产估价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影响,重新评定工作未能按期开展。为不影响其中已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的机构正常开展业务,这部分机构的资质有效期可延长至2001年5月31日。2001年评定的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一经公布,过渡期即自动终止。

六、其它

(一)各地申报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实行总量控制,做到有计划、有重点的发展,防止一哄而上。

(二)各地主管部门要结合估价机构资质的重新申报和脱钩改制工作,对房地产估价行业进行一次深入全面的清理整顿。对于未按规定标准设立的、执业行为不规范的、评估制度不健全的、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以及非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评估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将本地区房地产估价机构脱钩改制的总体情况及二、三级机构的审批情况(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资格证书号等)一并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备案。

附件:

一、申报一级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供的材料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略)

附件一:

申报一级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供的材料:

1.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申报一级机构的文件;

2.申请变更机构的脱钩改制方案及主管部门同意脱钩改制方案的批复;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一式三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4.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原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5.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

6.机构的章程(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及有关规章制度;

7.注册资金证明或验资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8.出资人情况介绍及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复印件;

9.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复印件;

10.脱钩改制前后主要房地产估价人员对照表;

11.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提供的机构人员人事情况证明;

12.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证明及其聘任(用)合同复印件;

第2篇:房地产资质申报材料范文

l、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土地变更实发之日起30天内到土地所在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属土地转让,需由土地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时申请:

(1)、权利人变更名称、地址;

(2)、变更土地用途

(3)、变更土地权属性质

(4)、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土地作价入股,以土地联营合作、赠与、继承和企业被收购、兼并而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

2、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1)、《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2)、原土地证

(3)、个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或护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等。

(4)、企业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需出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个人变更姓名的需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5)、属变更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性质的,需出具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6)、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和土地转让合同。

(7)、因企业改制处置土地,以土地联营合作,以土地作价入股的,需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文件或联营合同等有关材料。

(8)、继承和赠与土地的,须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材料。

(9)、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二)登记土地变更程序受理申请

l、受理人审核权利人所提交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备,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补交材料,受理人员应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清楚应补交的材料和补交期限;材料齐全又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2、对所受理的材料进行编号,并给回执单。

(三)产权审核

l、初审 登记人员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实地调查核实,符合规定的,报股长核准。

2、审核 报局领导审核

(四)登记发证

l、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2、登记人员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或更改土地证,加盖公章。

3、权利人凭回执、身份证明领取土地证,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出具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并复印土地证一份存档,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号码。

(五)登记土地变更程序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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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在总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注销时进行登记,申请人在房屋权利原始取得时进行登记。 ①总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即总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或换证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前30日公告,明示总登记、换证或验证的区域、申请期限、当事人应提交的证件、受理申请的地

点等。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②初始登记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竣工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

③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时限为30日

因房屋买卖而发生转移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等。 因房屋交换发生转移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换协议等;

因房屋赠与发生转移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合同等;

因继承而发生转移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分别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权属证明书、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同一顺序放弃继承权的弃权书、遗嘱或遗嘱证明;

发生国家或上级部门、企业将所有的房产划归某单位或所属下级单位、企业的划拨行为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划拨有关文件、资料等;

房产分割,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析产的批准文件、协议、资料等,家庭析产的协议,房产分割单,契税证明等;

发生房屋权利人通过企业兼并、合作经营、以房作价入股等方式将自己的房产转移到新的或者另一企业法人单位的合并行为时,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权属证明、资料等。

房屋转让应当提交与转让行为相关的各种证明文件;房屋裁决应当提交仲裁书、法院判决书。 ④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法定名称变更,即权利人作为权利主体没有变化,只有他使用的名称发生更改;二是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房屋名称、房屋面积、重新翻建等情形发生变化,需要进行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进行变更等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法人、组织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及规划、建设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⑤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30天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典当房屋的典当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房屋期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交房屋预售合同、抵押合同。 ⑥注销登记

发生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情况,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

(2)登记程序

①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统一的登记申请表,提交有关证件。 在登记时,法人、其他组织应使用法定名称,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自然人应使用身份证上的名称;直管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件、证明,如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自然人要提交身份证、护照等;委托他人办理的,人除提交其所的权利人、申请人的有效证件外,还要提交本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权利人或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予公证。如手续完备,登记机关受理登记。

②登记机关对受理的申请进行权属审核。主要是审核查阅产权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各种证件,核实房屋权来源。

第3篇:房地产资质申报材料范文

1、村民自建房屋必须持有土地管理机关批准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在批准的位置和面积范围内建房。

2、属于新建房屋的,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村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相关要求,经村民小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相关科室逐级审核后上报审批。宅基地批复下达后,必须经街办、国土资源所、村委会、村民小组,四邻代表到场,现场定桩放线后方可建房。房屋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按申请宅基地批复程序,经验收核线后逐级申办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件。

3、属于旧房翻建的,需在建房之前向鱼化国土资源所递交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待各项资料审核无误后、由国土资源所、村委会、村民小组、四邻代表四方到场核线确认后方可建房。

4、凡新建、改扩建或翻建房屋,必须经鱼化国土资源所、城市统一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后方可施工建设。未经审核备案一律不准动工,擅自动工建设,办事处会同村组依据本办法强行制止,并予以处罚。

二、自建房屋建筑设计管理要求

1、自建房屋必须符合办事处对辖区的长远规划要求,符合所在村村庄建设规划,并与村容村貌和谐统一。

2、村民建房必须有具备建筑资质的专业人员或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经村委会房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办事处统一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查备案。

3、自建房屋的设计结构必须安全可靠,确保楼体高度、地基承载力等指标符合相关建筑规范要求,从根源上保证自建房屋质量过关,切实保障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4、村民建房原则上不能超过三层,确实需要加盖超过三层的,须经村两委会审核同意,报办事处统一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由具备专业资质级别的机构进行建筑设计,并组织施工建设,自建房屋最高不得超过六层。

5、自建房屋不得侵占公共、集体道路、道沿,以及他人四邻的面积和空间;房屋挑檐不得越过集体或其他村民宅基地空间,确保集体和其它村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三、自建房屋规范施工和安全管理要求

1、鱼化国土资源所、统一建设管理办公室是农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村民房屋建设日常管理工作。

2、村委会是村民自建房监管单位,应教育村民增强建筑安全意识,并指定专人担任建房安全巡查监管员,及时将建房信息报送统建办。

3、正式施工前,由办事处经济发展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签订(村委会、房主和施工方)三方建房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各方位房屋建设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关系。

4、施工队应具有施工资质,并向统建办和安监办提供资质证书,经审核备案登记后方可与村民签订建房协议。

5、施工队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权负责施工安全,安全防范措施落实,以及因施工引发的一切事务:如属包工不包料(小包)形式,房主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与施工队负责人具有同等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6、施工队对建筑材料的堆放必须按照村委会的要求,在指定场地限期堆放,材料堆放要做到整齐摆放,不影响群众正常出行,因施工建设确需延期堆放的,应及时到村委会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手续最多可办理两次,期限届满,建房户需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及剩余建材,如不按期清运的,村委会将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建房户承担。

7、施工队必须及时清理建筑垃圾,严禁建筑垃圾乱堆乱倒、沿街抛撒,并且定期给施工现场洒水,防止施工扬尘影响环境卫生。

8、施工队非特殊原因不得夜间施工,确需夜间施工的须由房主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9、施工方在拆、建房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安全警戒线、警示牌、防护网等设施,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器材,同时必须设置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自建房屋施工申请办理程序

1、房主向村委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由房主所在的村民小组审核、实地察看后报村两委会。

2、两委会审核同意后,房主需携带村两委会签字盖章的建房申请书、施工队资质证明、与施工队的建房合同和施工图纸到办事处城市统一建设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审核通过后到经济发展与安全生产办公室签署安全生产责任书。

3、签订完安全生产责任书后,到城市统一建设管理办公室缴纳建房管理押金,领取建房许可通知书。建房户及施工队均须缴纳押金,施工队按整个工程造价的15%缴纳安全施工保障金,房主按工程造价的3%交纳建房管理押金。

第4篇:房地产资质申报材料范文

为规范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工会资产损失,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工会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性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条  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条  上级工会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对下级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  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全总负责对本级和省级工会涉及1000万元及以上金额的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二)省级工会负责对本级1000万元以下和下级工会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凡涉及1000万元及以上金额的资产处置事项,批复文件须报全总备案;

(三) 省级工会可根据全总有关资产管理制度,制定所辖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并报全总备案。

第七条  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报

1.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处置意见,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按审核、审批权限逐级报送上级工会审核、审批; 

2.申请报告内容:拟处置资产的基本情况(涉及房屋建筑物的要说明具体位置、土地性质及房屋建筑物面积和评估价格、产权归属等),资产处置的原因及方式,拟处置后资产情况、土地及房屋建筑物情况(具体位置、面积和评估价格、建设资金来源、产权归属等),本级总工会审核意见。

(二)审核

1.对下级工会报送的资产处置请示,上一级工会须进行调查核实、核查,在此基础上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2.已批复的资产处置方案不得擅自改变,在实施过程中有重大改变或者出现对原处置方案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包括原方案确定的地点变更,土地面积、建设规模、资金投入增加或减少10%及以上等)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八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九条  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协议方式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全总、省总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全总或省总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十一条  工会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工会资产,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报告;  

(二)同级主管工会有关处置事项的会议纪要;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置换是指工会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三条  被列入地方政府城市改造规划涉及工会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的置换事项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地方政府补偿安置意见;

(二)置换给工会的房屋、土地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权属证明齐全;

(三)置换工会房地产事项要先建设后拆除,房屋、土地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地理位置要合理;

(四) 建设资金要有保证,包括原有土地、房屋有偿转让所得、政府补助以及工会自筹资金等必须达到总建设资金的90%以上。

第十四条  工会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工会资产置换,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报告;  

(二)主管工会有关处置事项的会议纪要;被列入地方政府城市改造的房屋、土地处置事项应附当地政府批准文件和有关会议纪要;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必须注明经全国总工会或省级工会批准后方能生效),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六)宗地图、标明资产所处位置的地图;

(七)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对外捐赠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主管工会、工会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包括主管工会关于捐赠事项会议纪要等;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七条  工会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工会备案。

第六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十八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九条  工会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四)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会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三)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四)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七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制度及时登记入账,纳入单位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工会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在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工会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工会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工会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5篇:房地产资质申报材料范文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廉租住房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直管公房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发改、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政策法规宣传、廉租住房计划安排、配租对象申请受理、审查、公示、批准、入住和廉租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二种方式。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向社会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规定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至少一人属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是指相互之间有扶养、抚养、收养、赡养法定义务的成员。申请人家庭各成员必须共同一起生活。

(二)申请人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3人以上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

申请人的住房(全市范围内)包括申请人家庭祖传、自建或购买(受赠)的所有房屋,也包括申请人家庭5年内出售的房屋。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在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

申请人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劳务性收入及其他收入。

申请人家庭原拥有超出上述保障面积住房,因各种原因出售的,在出售之日起5年内原则上不得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七条办理程序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领取《*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申请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并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2、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其他证明材料。

(二)审核

申请人填好审核表后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收入与住房情况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盖章;对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业户口的,需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分别进行公示。

在镇乡、街道审核的基础上,由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上述申请后,会同民政、国土资源、房改办等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成员是否有土地使用权情况进行审核,在审核表中注明,签署意见并盖章;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盖章;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低保情况进行审核,在审核表中注明,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

市房改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成员参加房改、集资建房情况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

在各相关部门审核的基础上,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建立档案。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三)公示

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经过相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在《*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举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最后的批准。

(四)批准

经公示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填报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现住房屋租赁合同(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租赁证)或有关产权资料;

2、市房地产管理局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审批表15日内做出批准决定,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或电话通知当事人。

申请享受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申请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空置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租;否则按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地域范围及计划对被批准家庭安排轮候配租。

(五)签约

申请享受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协议》,按补贴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申请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六)实物配租或发放货币补贴

进入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家庭实行幢、单元、房号抽签定位后,领取房门钥匙,交接房内设施。申请人无正理由拒绝接受实物配租住房层次、户型、方案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两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配租。

对申请享受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按签订的《*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协议》发放补贴。

第八条轮候顺序

符合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按以下顺序轮候安排:

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登记条件的老、弱、病、残的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和特殊困难家庭优先安排,原则上实行实物配租;

2、符合廉租住房保障低保标准的200%以下的低收入家庭,按照批准日期的先后,分别按家庭人均收入从低到高确定顺序。同等条件的,按抽签确定顺序。

3、对在农村或城区有房屋并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户主年龄45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低收入家庭,原则上实行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九条复核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低收入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状况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条退出

(一)廉租住房承租对象自身条件发生变化的,其户主或家庭成员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主动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告。自发生变化当月开始取消保障资格。

(二)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保障资格、停止发放货币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配租资格的;

2、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或变相转租、转借的;

3、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4、经相关部门复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5、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出书面通知。

原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要求其在3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搬迁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收取。

原享受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保障对象从当月开始停发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一条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篇:房地产资质申报材料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城镇房屋拆迁、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第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房地产估价机构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第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第九条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3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取得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二条申请核定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体许可程序及办理期限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三章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九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章估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城镇房屋拆迁、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对象;

(四)估价目的;

(五)估价时点;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第7篇:房地产资质申报材料范文

一、资质申请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企业申请资质应按照《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渠道提出申请,增项资质按照主项资质的申请渠道申请;

《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企业申请各类资质,应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

(三)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一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但应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完成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工程业绩申报资质。

其它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办理。

(四)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六)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经原资质许可机关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增项资质互换。

(七)选择总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不再申请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内的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即可承揽专业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总承包类别资质覆盖范围以外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总承包企业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总承包类别覆盖的相应专业承包类别的对照表,另行制定印发后执行。

二、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资质需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含电子文档)及相应附件资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装订:

(八)综合资料(第一册):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3、企业章程;

4、企业近三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

5、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

6、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7、企业经理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负责人代表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8、如有设备、厂房等要求的,应提供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以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9、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企业可不提供)

其中,首次申请资质的企业,不需提供上述2、4、5、9的材料,但应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文件。

10、申请特级资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

(1)企业近三年银行授信凭证;

(2)企业近三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税票或境外工程的工程结算凭证;

(3)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以上企业技术(研发)中心,或分中心认证的证书或有效核准文件;

(4)部级工法的认定文件、专利技术的认定证书;

(5)国家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或主编过工程建设国家、行业标准的通知(或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九)人员资料(第二册):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

3、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还应提供相应证书及反映专业的证明材料;

4、劳务分包企业应提供标准要求的人员岗位证书、身份证明。

(十)工程业绩资料(申请最低等级资质不提供)(第三册):

1、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

2、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

3、上述资料无法反映技术指标的,还应提供反映技术指标要求的工程照片、图纸、工程决算资料等。

(十一)对企业申请改制、分立、合并需重新核定资质的,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列入第一册综合材料):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方案(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资产、人员、工程业绩的分割情况);

2、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或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3、企业改制、分立应提供改制、分立前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4、企业合并应提供合并前各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最新合并报表;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二)资质证书延续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企业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

(十三)已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申报材料除应提供首次申请所列全部材料外,申请除最低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还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条所要求的全部材料。

(十四)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五)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首次申请资质的全部材料。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之外的其它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十六)资料要求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资料一套。其中涉及到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份、附件资料一套。

2、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资料原件,原件由企业保存。资质许可机关正式受理后,所有资料一律不得更换、修改、退还。

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有质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必要时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

3、附件资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排列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请说明,建议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企业申报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资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中文译本并翻译准确。

4、申请资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十七)《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需增列《标准》中各类专业工程外的其它工程种类,其资质标准可参照专业承包序列“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条件提出,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颁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十九)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劳务分包一级企业相同。

(二十)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返回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送省有关部门审核后审批。

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资质,除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资质外,其余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铁道方面二级总承包资质的审批,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一级资质相同。

(二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许可实行实地核查制度。

(二十二)资质许可实行公告制度。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在全国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通过互联网进行;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二十三)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材料、初审部门的审核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四)省级及以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后30日内,将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相应专业部门,由建设部将各省资质许可情况及时在网上向社会公布,以方便异地查询和确认。逾期或未向建设部备案的,建设部将不再给予上网公布。

(二十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核查其近一年内有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有无《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中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所列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重要依据。

四、资质证书

(二十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具体编码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七)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和六个副本(特级十二本)。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增加资格证书副本数量的,应持增加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格证书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最多增加三本(特级不超过六个副本)。

(二十八)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十九)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补办的报告;

2、《建设工程企业证书增补审核表》;

3、在《中国建设报》等全国性建设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三十)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收回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负责收回并销毁。

(三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

1、取得施工总承包序列中某一类别特级资质的企业,核发本类别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同时核发某一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

2、取得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3、取得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十二)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以企业首次取得最高等级主项资质的日期为资质证书有效期计算起始时间。企业资质发生变更的,有效期不变,其中涉及到主项升级,或分立、合并事项的,按新批准时间作为有效期的起始日。

(三十三)资质证书的续期:

1、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原资质申请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满足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签发有效期延续五年的意见;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档案中有不良记录或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资质情况进行重新核定。

2、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可受理其申请,但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至批准延续的时间内资质证书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延续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企业必须重新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五、监督管理

(三十四)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资质许可的层级监管办法和监管标准,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五)监督管理的内容是对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以及企业资质条件的检查。

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资质许可机关及时核查其资质条件。

(三十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资质处罚。

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处罚程序由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建立资质处罚信息公示制度,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七)各级资质许可机关应该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每年抽查率不应低于5%。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财务报表、人员资料及业绩资料等与资质标准相关的资料,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通知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应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六、有关资质标准指标说明

(三十八)关于工程业绩

1、一项工程业绩同时满足多项技术指标的,只能作为一项指标考核。例如,房屋建筑工程按层数计算过业绩,就不能再按高度或跨度等计算业绩。1项工程,即使层数、高度、跨度、造价等均达到考核标准,也只能算1项业绩。

2、业绩要求的“×项中的×项”必须分别满足,不能相互替代。例如房屋建筑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完成“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中,层数、高度、单体面积、单跨跨度、住宅小区、单项建安合同额等6项指标中至少满足4项,不足4项即为业绩不达标。某企业分别完成了层数、高度、单体建筑面积达标的多个工程,但只能算3项业绩,仍达不到要求完成的4项以上业绩,故该企业业绩仍为不达标。

3、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工程业绩应当分别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4、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工程总承包业绩计算。

5、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发包,且中标单位均为同一家企业的,可以将各期工程累加。如果累加后能够达到标准要求的某一项,可以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不属同一个工程项目的不能累加;超过标准规定时限和承揽范围要求的不能累加。

6、企业与业主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论该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可计入该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业绩。合法分包该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也可将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专业业绩申报资质。

7、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专业承包资质晋级的,应提供单独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工程业绩,而不能使用施工总承包工程作为工程业绩。

8、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报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如:申报年度为2005年,“近5年”的业绩年限从2000年1月1日算起。

9、代表工程的合同资料。指企业承包工程所签订的能反映合同双方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合同部分。

10、质量验收资料。指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质量鉴定书。国外工程按照国际惯例出具工程竣工证明文件。

11、房屋建筑业绩标准中涉及的“单位”、“单体”、“单项”工程,均指单体建筑或连体建筑(连体建筑应提供该建筑物为同一基础的证明)。

12、轻钢结构、网架结构的跨度业绩不能作为房屋建筑跨度业绩。

13、房屋建筑工程的高度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

14、网架工程边长按短边进行考核。

15、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无效。

(三十九)关于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1、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超过60周岁的人数比例不得超过15%,技术负责人年龄限制在60周岁及以下。

2、企业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注册或受聘的不予认可,其证书上的单位必须与申报单位名称一致。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消防等方面资质的,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或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应同时上报。

3、申请特级资质的,企业应具有与特级资质承包范围内各类别工程相对应的,各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

4、对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专业考核,按企业申请的主项资质要求进行。

5、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其注册建造师(或项目经理)人数按照企业申报的各类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四十)其它指标

1、注册资本金:是指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以实收资本为考核指标。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按照企业申请各类别资质标准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2、净资产: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3、工程结算收入:是指本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按企业财务报表份年度填写。新设立企业不填此项。

核定企业的工程结算收入时,应按企业完成的各类工程结算收入计算,不包括工程以外的其它业务收入(如房地产开发收入);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4、企业财务报表:指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条件,均是以独立法人企业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6、根据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具体标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家颁布有其它专业工程事故分级标准的,按与上述分级对应的标准考核。

(四十一)涉及特级资质标准的指标解释

1、建筑业营业税:指企业在承包范围内开展的施工总承包、施工图设计、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所交纳的营业税;企业申请多项特级资质,每增加一项,营业税增加5000万元;境外工程结算收入可按当期汇率与国内建筑营业税税率折算建筑营业税。

2、银行授信额度:指银行授予企业的年度信贷额度。多家银行的授信额度不能累加计算,以其中的最高额度为准。

3、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过的代表工程:指其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工程师或主持完成技术标(并签字)、总设计师等职务时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企业应提供工程合同及工程竣工证明或设计合同及工程图纸,上述材料均需提供技术负责人本人签字页。

4、财务负责人:指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5、企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参照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人员配备表的规定。

6、企业技术中心:指符合《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规定的认定标准(或相当于该水平的标准),并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企业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或认定证书复印件。

7、企业科技活动经费:主要包括科技开发经费支出、信息化建设支出、科技培训费支出和科技开发奖励经费支出。科技开发经费一般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各类试验费、技术资料购置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以及科技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或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按照企业财务或统计报表中“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栏目进行考核。

8、科技进步奖: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第396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国家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技进步奖。企业应提供获奖证书复印件。

9、主持编制过国家或行业标准:指企业主持编制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或行业级别的工程建设标准,并且已经正式出版。企业应提供标准的通知(或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10、申请多项特级资质的,其企业“资信能力”、“科技进步水平”中的各项指标及企业具有注册建造师数量不需叠加计算,但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代表工程业绩应分别满足标准要求。

(四十二)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1、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2、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堤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4、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5、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6、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资质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海洋石油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7、按照《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各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铁路、民航方面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七、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四十三)《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在《规定》实施后其资质证书暂不统一换发,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特级资质以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进行修订,在新的标准颁布实施前,原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在过渡期内,暂按以下规定执行: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的专业工程类别资质不超过5项,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选择专业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序列的各类别资质,不得增项总承包资质;达到资质标准的,可以申请不超过现有主项资质等级的总承包资质,但须将总承包资质变更为主项资质,且主增项资质符合前款要求;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

企业如申请资质升级或其它原因发生主项资质变化的,证书有效期按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四十四)特级资质企业的过渡期

在《特级标准》颁布前已取得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自《特级标准》之日起设三年过渡期。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到2010年3月13日。过渡期内企业按原资质证书的承包范围承揽业务;过渡期届满三个月前,企业应按照《特级标准》重新申请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原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过渡期内,持原特级资质证书的企业提出资质分立、改制申请的,在原企业的企业名称、资质基本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对分立、改制后的企业除特级以外的其它资质全部进行重新核定,但原企业特级资质的注册资本、人员等条件必须满足原特级标准要求。

(四十五)项目经理的过渡期

第8篇:房地产资质申报材料范文

第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共4亿元,应按规定专项用于退还本省积压普通住宅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销售后的土地出让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积压普通住宅是指:

(一)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办法印发前尚未销售的各类商品住房(不包括别墅和度假村等,下同);

(二)在1998年12月31日前未竣工的停缓建工程,经续建或改建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各类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房价低于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规定的限价、销售给中低收入居民、拆迁居民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积压普通住宅。不包括已享受各级政府划拨土地或减免土地出让金优惠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和微利住房等。

第五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是:经依法或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拥有积压普通住宅产权、并已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向中低收入居民、拆迁居民销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含国家控股的交通银行)、地方金融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权益企业)。

第六条  对房地产权益企业的补助标准按其拥有的积压普通住宅所使用土地的基准地价确定,基准地价以各市、县、自治县印发的现行文件为准,原则上按统一的基准容积率将单位土地出让金补助金额换算成单位建筑面积补助金额(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助金额等于每平方米基准地价除以基准容积率)。各市、县、自治县基准容积率确定为:海口市2.5,三亚市、琼山市2.0,儋州市(包括洋浦经济开发区)、琼海市、文昌市1.8,万宁市、东方市、澄迈县1.6,通什市、屯昌县、定安县、临高县、昌江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1.5,乐东黎族自治县、白沙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1.0.本办法所称基准容积率仅作为计算土地出让金退还的依据。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海口市、三亚市和琼山市的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局退付给房地产权益企业,列市本级支出;其他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权益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由省财政厅直接退付,列省本级支出。

第八条  房地产权益企业应将销售积压普通住宅情况每月向所在市、县、自治县财政局集中申报一次,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房地产权益企业销售积压普通住宅的实际进度退付。

第九条  房地产权益企业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需向市、县、自治县财政局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格式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

(三)积压普通住宅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筑平面竣工图纸;

(四)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销售的证明文件和未享受各级政府划拨土地或减免土地出让金优惠的证明文件以及交清地价款的证明等;

(五)房屋销售合同;

(六)房屋销售发票;

(七)购房户的证明文件(居民直接购买的,提供居民身份证件,非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其工作人员或拆迁居民集中购买的,提供购房者花名册并附身份证件);

(八)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文件和材料需提供复印件一式两份(应提供文件和材料原件以便核对),一份交市、县、自治县财政局建档,一份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下列程序办理拨付和退还手续:

(一)房地产权益企业向市、县、自治县财政局申报;

(二)市、县、自治县财政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权益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市、县、自治县财政局将审核情况于每月10日前汇总列表报省财政厅(格式见附件2),并同时报送房地产权益企业首次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四)省财政厅于每月20日前汇总列表报财政部审批;

(五)财政部审核批准拨款后,省财政厅向海口市、三亚市和琼山市下达预算追加指标,并及时拨付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市财政局自接到省财政厅拨付的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后7日内退还给房地产权益企业。其他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权益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直接由省财政厅从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中退还。

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按房地产权益企业申报的先后顺序审核安排,直到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安排完毕为止。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及时足额退付房地产权益企业,坚决杜绝骗取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

2.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申报表(略)

附件

1: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

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竣工时间:

总投资:

建筑面积(平方米):

销售价格(元/平方米):

销售面积:

其中:已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面积本次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面积单位面积应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金额(元/平方米):

第9篇:房地产资质申报材料范文

房地产测绘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应根据不同类型做好收集整理工作。

1.纸质档案的收集整理

(1)收集整理原则

按照测绘档案形成的特点和规律,保持测绘档案各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使测绘档案能反映历史活动的真实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2)收集整理内容

根据房产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量等测绘类型的不同,单独收集整理,形成资料卷。

①测绘项目委托材料,如申请书、测绘合同等材料。

②测绘任务书、技术设计书或房产面积测算项目策划书等技术文件。

③测绘过程中使用的仪器设备检定证明材料。

④测绘过程中产生的原始数据和记录资料及相关说明。

⑤委托单位及第三方提供的与测绘有关的基础资料。

⑥测绘成果、成图资料。

⑦测绘技术总结。

⑧测绘成果检查报告、质量验收报告等资料。

⑨收费凭证。

⑩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房产测绘项目中,申请单位提供的作为测绘要件的施工图纸与资料卷一并归档保存。

(3)整理归档要求

①归档的测绘成果及相关资料,内容必须完整、真实,项目名称及其他必要的名称必须确切、统一,标识清楚、齐全。

②归档的施工图纸,图幅规格应符合标准;计算资料应页码齐全;建档目录应字迹工整、格式一致。

③测绘成果移交后应立即归档,对于完成周期长或分批次完成的测绘项目,可将测绘成果按完成的先后顺序分阶段归档。

④立卷归档过程中,应对资料卷中保存的全部资料编制页码并建立归档文件目录,新归档的图纸卷也需编制页码。

⑤测绘成果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一般一式一份,比较重要和利用频繁的成果资料可以复制,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⑥对已出具的测绘成果进行修改的,修改后的测绘成果及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如修改说明、外业记录等)应在原资料卷之后添加,合并保存。

2.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

(1)电子版测绘档案保存内容

商品房类房产测绘项目保存内容包括:房产测量师软件生成的以楼号命名的所有文件、SHP数据文件、“分层分户图”文件、“转件数据”文件以及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非商品房类房产测绘项目保存内容包括:非商品房登记测量报告书文件、分丘图文件、外业数据解算文件、SHP数据文件以及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土地测绘项目保存内容包括:土地测绘成果报告书文件、成果图文件、SHP数据文件、现场采集数据及软件处理的过程数据、图形编绘时采用的原始数据、第三方提供的测绘资料以及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其他类型的测绘项目,根据测绘类型的相关要求进行保存。

(2)电子版测绘档案归档要求

①必须与纸质档案同步立卷保存。电子版测绘档案应按照测绘类别和行政区域存放于“成果资料服务器”中。

②必须与纸质档案进行一致性审查。上传电子版测绘档案至服务器之前,应对其与纸质档案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③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修改。上传至服务器的电子版档案任何人不得随意修改。对于需要续档的项目,只允许在原电子版档案的基础上附加新的电子版档案并作出明确标识。

④必须定期进行数据备份。档案管理部门应安排专人定期对保存的电子档案进行备份,以确保测绘档案安全。

3.测绘档案整理归档流程

(1)档案移交

接收测绘成果及相关资料时,要认真查看各项测绘要件和建筑施工图纸是否齐全,确认无误后签字接收。同时将电子档案按照测绘类型和行政区域存放至服务器。

(2)整理列目

按照规定对纸质测绘档案进行排列、编号、整理、装订,形成资料卷。对随附图纸按顺序编号保存。

(3)建立检索数据库

按照系统要求将测绘项目的编号字段等录入系统,便于检索和调阅。

(4)档案进库

纸质测绘档案归档立卷后,将整个项目的各卷按照一定顺序归入库房。

二、加强测绘档案保密管理

1.档案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法》、《档案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测绘法》对测绘资料(包括纸质和电子介质)进行整理、保存、利用和销毁。

2.档案管理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或泄露所管理的测绘资料的任何内容。

3.严禁非人员管理、查阅或调阅测绘档案。

4.利用测绘档案必须严格执行《保密法》、《测绘法》相关制度,妥善保管所借档案和有关资料,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测绘数据信息。

5.利用后归还的测绘档案资料,应立即放入保密柜内保存,防止丢失和泄密。

6.销毁测绘档案或资料时必须到指定部门监销。

7.存储测绘档案和资料的计算机必须与非计算机及其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三、严格房地产测绘档案鉴定与销毁

1.测绘档案鉴定原则

认真贯彻“审查从细,留存从宽”原则,按照测绘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既考虑历史发展的需要,又服务于现实工作需要,严格掌握,慎重从事。

2.测绘档案保存期限

凡具有重要凭证作用和长久需要查考、利用的测绘档案应永久保存。

房产、土地等类别的测绘档案,一般的资料卷在相当长时期内(15-50年)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应长期保存。

房产测绘档案的图纸卷短期内(15年以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一般在房屋登记测量完成满15年后销毁。

3.测绘档案鉴定方法

采取直接鉴定法,以案卷为单位,根据文件内容逐卷、逐件、逐页地进行审查鉴定。

4.测绘档案的销毁

(1)测绘档案销毁准备

对经鉴定后确已失去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测绘档案(包括房产测绘项目的图纸卷),应登记造册,编制销毁清册,经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单位领导批准后,再行销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测绘档案被销毁之前,可对其实施信息化处理,保存其电子版档案,以备查考。

(2)测绘档案销毁方法

待销毁的测绘档案与销毁清册登记内容核对无误后,到指定地点销毁或用碎纸机自行粉碎,销毁工作应由两人以上(含两人)监督核销,监销人在销毁清册审批表上签字。

(3)测绘档案鉴定销毁总结

鉴定销毁工作结束后,应出具鉴定销毁总结报告,将鉴定销毁工作中的机构、参加人员、鉴定销毁测绘档案的内容、数量、密级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如实记载,以备查考。

四、认真做好房地产测绘档案服务利用

1.测绘档案利用的原则

对公原则,只对单位,不对个人;保密原则,严格执行《保密法》和《测绘法》有关规定;有限服务原则,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提供有限服务。

2.测绘档案的服务利用范围

根据测绘项目申请单位申请,可提供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复制件,申请测绘时提供的施工图纸等要件资料复制件。

根据业务需要,可向司法机关、国土房管系统内部相关部门提供已归档测绘档案成果成图复制件。禁止直接打印测绘成果电子档案后对外提供。

3.测绘档案的服务利用程序

(1)单位申请

测绘项目单位要求提供测绘成果成图复制件的,应出具书面申请。司法机关需出具司法协执通知。

(2)领导批准

档案管理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领导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