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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法律教育全文(5篇)

儿童法律教育

第1篇:儿童法律教育范文

关键词残疾儿童学前教育融合教育

一、我国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现状及问题

本项目组通过实地调研的方法,同时结合查找的相关论文数据资料,总结出当下我国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的实际状况及问题。

(一)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投入低,教育机构及相关配套设施不完善

在经费投入方面,学前教育作为残疾儿童教育的起点和关键阶段,在我国,却没有建立足够的学前教育机构来满足残疾儿童的基本教育需求。目前,我国学前教育投入不足,学前教育机构依旧少之又少,而且分布极不均衡。据相关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3-6岁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率仅43.92%,其中城市为61.48%,农村为26.41%。同时,投入资金的不足导致了教育资源及配套设施的短缺,我国接受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机构主要有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以及普通幼儿园三种。其中的私立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国家对其支持不足,资金来源短缺,私立机构无力保证就学的残疾儿童享有充分的学习资源以及相应的配套设施,而且即使是公立学校,部分的教学资源也不达标,且存在着教学活动场所狭小,康复训练设备落后,环保性能不达标,适合残疾儿童的针对性特色课程少等诸多问题,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质量也就可想而知。

(二)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机构教师资源稀缺,教师专业水平低

就上文所述,我国接受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机构主要有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以及普通幼儿园三种。在教师资源方面,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康复教育机构的教师招聘门槛低,对专业性要求不高,但因为特殊教育老师资源稀缺,招聘仍十分困难。而且学前教育机构教师流动性大,十分缺乏有经验的教师,加之学前教育阶段的教师没有职称评定等奖惩方式,教师的教学动力不足,仅凭朴素的社会责任心不足以支撑他们积极工作。而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幼儿园中,其中的很多教师都是从普通学校的老师中调任入职,由于他们之前并没有接触过残疾儿童的教育工作,只是在简单培训之后就上岗工作,缺乏相应的专业技能,难以保障教育质量。

(三)教学单一模式落后,缺乏系统性规划

我国目前的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主要关注的是障碍的矫正与康复,比如说视听能力的恢复、语言训练、缺陷行为的矫正等等。但是学前教育阶段作为残障儿童认知、语言、智力飞速发展的时期,如果不充分进行相应年龄知识的学习,以后会很难达到应有的水平。不过普通的讲授学习也并非可取之道,残疾儿童毕竟和普通儿童存在差异性,需要根据其个人能力制定个别学习计划,进行针对性的知识学习,同时,残疾儿童的个别化训练也不能以牺牲残疾儿童的交往时间为代价,否则会对残疾儿童的交往能力产生障碍。因此,康复训练的正常进行,个别化学习计划的开展和残疾儿童交往能力的培养三方面之间的平衡性问题也成为了我国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的一大困境。

(四)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以隔离式为主,不利于残疾儿童融入社会

目前我国残疾儿童在学前教育阶段仍以接受隔离式的特殊教育为主,且存在较多问题,例如在特殊学前教育机构的花费较高,导致入学率较低;在残疾儿童社会交往上,“隔离式”的教育模式无法建立广泛的社会关系,不利于残障儿童将来更好地融入社会。融合教育被视为残疾儿童实现平等受教育权的最佳途径,是最终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实现社会融合的基础。虽然我国已经出台的多部立法涉及建立融合教育制度的内容,但我国学前融合教育发展仍较为缓慢,仅有少量残疾儿童接受了融合学前教育。

二、我国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法律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数据显示,我国目前0至6岁的残疾儿童大约有167万人,同时每年新增残疾儿童约20万左右。由此可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是一项紧迫的任务。为了实现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应当把教育的第一个阶段即学前教育摆在极为重要的位置。

(一)我国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法律制度的现状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我国宪法也规定,学前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修订实施的《残疾人保障法》作为专门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基础性法律,其第21条明确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且规定要采取普通教育方式和特殊教育方式相结合的模式积极开展学前教育。该法第26条对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再次予以强调2017年修订实施的《残疾人教育条例》是一部专门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确立了与保育、康复相结合的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制度,确立了相关配套保障制度,如残疾儿童入学登记制度、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制度、入学争议解决制度、个别化针对性的教育制度、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制度等。相较于旧《残疾人教育条例》,新《条例》中体现了原条例所不具有的新的理念,它确立了融合教育原则,强调平等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推行入学零拒绝,实现残疾人教育的全覆盖,构建多方共同负责体系。2017年7月,教育部等7部门了《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7-2020)》,此计划强调大力发展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除此之外,《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和《教师法》中关于学前教育教师资格的要求和从事教育行业的补贴都能体现出我国对学前教育的重视。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法律制度,但是在受教育的法律救济以及公众参与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二)我国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的司法救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新修订的《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第五十七条规定,针对“(一)拒绝招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的;(二)歧视、侮辱、体罚残疾学生,或者放任对残疾学生的歧视言行,对残疾学生造成身心伤害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以承担行政责任为主,对于给残疾儿童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条款虽从残疾儿童入学难,其身心健康遭受言行危害及费用负担重这三个残疾儿童教育主要面临的问题出发,进行规定,但是此法条为列举式规定,无法穷尽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情况问题,且《条例》的法律责任无兜底性规定,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其他问题,例如:教学效果不达标,形式上的接纳实质上的疏远等,没有提供明确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2.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的行政救济缺乏可操作性“无救济则无权利”,根据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残疾人保障法》的具体规定,当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以寻求行政救济为主要手段,对政府部门及学校等义务主体主要采取由其上级机关对其进行限期改正、批评、处分的处罚方式。但因为在以上法律中均缺少对机关部门,教育机构及其上级部门的监督性规定,上级机关及其下属的共同不作为很容易使得行政救济成为空头支票,因此对权力的监督机制不健全,残疾儿童的监护人在实际寻求行政救济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回应。3.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公众参与”制度不完善结合我国新修订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和国外特殊教育法律保障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出,《条例》中虽规定了残疾人的监护人、所在社区、相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残疾人教育提供帮助,但是未建立普遍的奖励机制,使以上组织和个人缺乏行动的积极性。其次,在残疾儿童的家校信息共享机制和公众监督机制的建设方面并不完善,该《条例》没有为家长及社会公众提供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运行及费用投入等方面进行监督的权利,也没有规定政府及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与残疾儿童的监护人建立信息共享平台,这使得家长不能及时获取残疾儿童的成长信息,也使得公众无法切实参与到保护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行动中来。

三、美、英两国的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法律制度

笔者选取学前教育较为发达的美国和英国,分析两国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的立法现状,总结可资借鉴的经验。

(一)美国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立法现状

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美国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非常发达,入学率已达到近100%,而且费用全部由政府承担,这不仅是保障残疾儿童教育权的有效措施,也是减轻社会负担的长远投资。为了改善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率偏低的社会现状,美国早在1975年就通过了《全体残疾儿童教育法》。该法要求各州为3-21岁的残疾儿童和残疾青少年提供免费的教育和其他服务,并且确立了零拒绝,非歧视性评估、适当教育、最小限制环境、适当核查程序和家长参与六项原则。其中,针对3-5岁的残疾儿童的法律条款称为学前资金计划,不过该计划只是鼓励性的,对各州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直到1986年国会对该法案进行修正通过了99-457公法,学前资金计划才变为各州均需要执行的强制性规定。99-457公法在1990年修订变为《残疾个体教育法》,目前最近一次修订是2004年通过的《残疾个体教育法2004年修正案》,所有修正案在保留学前资金计划的基础上又对其进行了完善。该计划的拨款主要由州政府和学区承担,联邦拨款只占一小部分,但联邦拨款起着积极的引导作用,而且数额也在逐步增加。值得一提的是,在法律救济方面,如果残疾儿童无法得到免费且充分的学前教育,那家长们可以依据该法案提起诉讼。

(二)英国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立法现状

英国学前特殊教育立法发展的特色首先就是特殊教育的对象经历了由少到多再到简的演变过程。英国的特殊教育的萌芽首先是17世纪宗教对残疾儿童的收留与教育,但仅限于极少数残疾程度较重的残疾儿童,1870年《英国初等教育法》则是规定了5类残疾儿童,《1944年教育法》的成就则是对残疾儿童做了更为详细的划分,对缺陷儿童做了10种分类,1978年的《沃诺克报告》建议特殊儿童10种类应该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有特殊需要的儿童”,这扩大了残疾儿童受教育的范围;其次,1944年英国的《教育法》首次确定了对年满两周岁的儿童进行医学检查,确定他们是否存在残疾,并确定残疾的类型与程度,并为以后特殊儿童进行教育做准备;另外,1994年《特殊教育需要鉴定与评估实施章程》要求学校从教职工中任命特殊教育需要协调员,负责专门统筹、协调和安置有特殊需要的学生;最后,英国特殊教育更加重视家长的参与,赋予家长更多的权利义务,1981年《教育法》首次赋予了家长对孩子的教育有咨询上诉的权利。

四、完善我国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学前特殊教育成功的关键,建立专门的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立法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残疾儿童是否能够享受平等教育权的基本尺度,也是与国际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接轨的必要手段。

(一)完善残疾儿童学前教育资金投入制度

保障和增加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投入,实现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全免费。提高政府对学前融合教育的资金投入力度,加大对公立普通幼儿园的财政支持,提高公立幼儿园在教学设备、师资力量等方面的包容性,为学前融合教育的发展打好基础,提高学前融合教育水平和质量。

(二)建立特殊教育教师的资格准入制度

加强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力度,提高其专业化水平,我国应首先制定专门针对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的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在证书的获得过程中加入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学习。同时,应注重特殊教育人才资源向不同学校的输送,在普通学前教育机构中加大特殊教育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力度,在有特殊儿童随班就读的学前教育机构中设置有专门负责特殊教育的教师,为残疾儿童提供专门服务。

(三)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治疗、知识学习和个别化训练相结合的培养机制

《残疾人教育条例》强调了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与康复的结合。笔者认为,早期的康复治疗十分重要,不仅有利于改善残疾儿童的缺陷,而且从长远来看也节约了成本。但在教学方式上,还应注重学前残疾儿童的专项训练与全面发展相结合,合理进行教学活动设计,注重潜能开发与缺陷补偿相结合,重视残疾儿童社会性发展,培养残疾儿童的社会适应能力;同时在教学的过程中,增加残疾儿童家长的参与性,实现家校互动,从而使障碍的矫正、知识的学习与个别化训练三者达到有机的平衡,建立起促进残疾儿童最大限度发展的康复治疗、知识学习和个别化训练相结合的培养机制。

(四)立足本土实践,发展学前融合教育制度

实行融合教育是残疾儿童切实实现平等受教育权的必然途径。针对残疾儿童学前教育资源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应立足本土资源,加强实践研究。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发展的不平衡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学前融合教育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地区上,东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相应的学前融合教育的发展速度与质量也远高于中西部地区,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受教育程度及宗教、民族风俗等多种因素影响,要想促进学前融合教育的发展必须因地制宜地把理论付诸于实践,应更加关注地方特色及不同地域学前融合教育的现存问题,以解决现实之需。此外,国家要加强融合教育宣传工作,让融合教育从理论层面真正走向大众,提高人民群众对融合教育的接受程度,更好地推进融合教育的发展。

五、结语

第2篇:儿童法律教育范文

《幼儿园工作规程》中明确规定了幼儿园的教育工作,必须“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孩子对他已知世界的认识是通过抽象完成的,孩子活泼好动的天性告诉我们,孩子是通过游戏来了解世界、了解自己、了解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也是通过游戏来学习的。但是,目前幼儿教育超前倾向严重,即幼儿园教学内容小学化,不能打破传统的教学模式,思路不够宽阔,教师自我突破及创新不够,运用不灵活,仍存在以教师为中心,以知识传授、技能训练为主。孩子被动、消极地服从,机械重复的训练和模仿成为主导。在幼儿园的教室中游戏在减少着,使用笔和作业纸的现象在快速增长着,幼儿的游戏空间变成了学习知识,使幼儿教育在发展中走了形、变了样,成为了对幼儿进行超前教育。这种现象的产生,一方面由于家长对幼儿教育的期望过高,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够在他可以学习的时候就接受到超过别人孩子的教育。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要赢在起点。他们认为,多会一点算术题、多背诗歌、多认识一些字就是学习,就会让孩子在提前对知识积蓄情况下超越其他孩子。以为这样就是将来有出息的征兆,而有些幼儿园为了迎合家长这种心理,便置幼儿教育规律于不顾,置孩子的快乐于不顾,一味搞超前教育,把小学的学习内容下放到幼儿园教育中。懂得幼儿教育规律的人都知道,学写字、背古诗对开发幼儿智力只是一方面。开发智力要遵循幼儿教育规律,以发展幼儿的创造能力、认识自我与他人交往的能力为主;以培养他们良好的行为习惯,学习习惯为主。我国20世纪50~60年代,对幼儿进行的行为教育,如简朴习惯,爱劳动教育等等,现在看不到了,看到的只是知识教育,而且是超前的知识教育,以至于使一部分儿童升到小学一年级后,感觉可学的内容太少了,结果不良的习惯产生了,影响孩子的学习和以后的成长过程,这种教育倾向如果不能得到改观就会造成幼儿教育的移位。我们也知道,幼儿智力的开发固然重要,但对幼儿进行习惯的培养更重要,对幼儿的知识传授固然重要,但对幼儿进行非智力因素的培养更重要。

二、幼儿教师老龄化阻碍幼儿教育发展

双阳区幼儿教师198人,30~35岁占10%,35~40岁的占50%,40岁以上的占40%,30岁以内的几乎没有。近10年没有分配年轻教师,幼儿教师群体应该是充满朝气与活力的群体,应该是智慧与靓丽并存的群体。但由于目前各地存在着用人机制的限制,年轻的受过专业培训的幼儿教师进不来,不能给幼儿教育注入新鲜的活力。在这样一种情形下,幼儿教师由阿姨变成“阿婆”这些“阿婆们”用他们已有的知识经验,教授着今天活泼与智慧并存的孩子,略显力不从心不说,而且还培养孩子的老气、娇气,一个个像小大人似的,这种老龄化的教师结构,不是严重束缚幼儿的成长吗?面对这样一种让人焦虑的用人机制,我们作何感想?是听之任之,还是通过我们的努力提高现有幼儿教师专业水平和实施幼儿教育的能力?

三、幼儿教师职业倦怠影响幼儿教育

第3篇:儿童法律教育范文

关键词家庭教育儿童权利协调机制

一、家庭教育中父母与儿童权利冲突的表现

(一)父母教育权与儿童人格权的冲突

由于儿童各方面发育不完善,思想尚不成熟,由父母决定自己子女的生活以及学习等诸多方面的事宜,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然而儿童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自己的人格权,父母在行使对儿童的监护权或者教育权之时,很多时候会无形中与儿童的人格权产生冲突。具体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父母的教育权与儿童的人格尊严产生冲突,另一种是父母的教育权与儿童的人格自由产生冲突。首先是父母的教育权与儿童的人格尊严产生冲突。父母在行使对儿童的教育权之时,有时候会采取打骂等过激的行为,比如当子女没有达到父母的要求时,或者当子女犯某种错时,有的父母会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指责自己的子女,这就极易对儿童的人格尊严带来伤害,甚至是给他们幼小的心灵留下阴影。其次是父母的教育权与儿童的人格自由之间的冲突。望子成龙是每一位家长的心愿,因此在孩子小时候很多家长会给自己的孩子报各种各样的特长班,而很多家长在给子女报特长班时却并不听取子女的意见,不在乎孩子是不是真的感兴趣,这就干预了儿童的人格自由,甚至是让孩子厌学、产生逆反心理。

(二)父母教育权与儿童隐私权的冲突

父母作为儿童的监护人,有照顾儿童生活起居、保护儿童生命健康、管理儿童私有财产以及儿童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等职责,这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因此,当父母行使以上权利时,就必然会从某种程度上与儿童的隐私权发生冲突。对于学龄前儿童,家庭生活几乎是他们的全部,家长也大多代替儿童做出涉及到儿童利益的所有决定,在这个过程中,大部分家长不会听取儿童的意愿,就极易造成对儿童隐私权的冲突。比如家长在“抖音”等短视频社交软件上随意自己子女的裸照,就属于侵犯了儿童隐私权。而对于年龄较大的儿童,父母在行使监护权或教育权的时候也会侵犯到儿童的隐私权。比如有些家长以担心儿童早恋影响学习的名义,翻看儿童的日记、聊天记录,甚至是通过在儿童的房间里安装摄像头的方式来密切关注他们的一切,这些行为都属于严重侵犯了儿童的隐私权。

(三)父母教育权与儿童生命健康权的冲突

父母的教育权里边包含着父母对儿童一定程度的处罚权,父母对儿童的处罚权在我国是法律默认合法的,而且从教育儿童的角度也是有一定必要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之中,部分父母却滥用自己对儿童的教育权,体罚甚至是虐待儿童从而导致儿童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传统观念认为,通过一定程度的体罚可以有效控制或者是纠正儿童的行为,而且从心理学角度来看,这属于一种强化方式,也是合理的。然而体罚需要掌握一个度,如果过分体罚就极易对儿童造成心理上或者是身体上的伤害。2018年12月22日晚,深圳市一个八岁女童被殴打的视频在网上并传播,视频中一个成人女性拽着女童的头发殴打女童,很恐怖的把女童甩在地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立即核实并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视频中殴打女童者为女童的亲生父母,而且其父母对殴打女童的事实供认不讳。现实生活中不断有这种父母体罚、虐待儿童的新闻曝光出来,不论父母体罚的目的到底是不是真心为了自己的子女,但这种体罚的方式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是很大的。

二、家庭教育中父母与儿童权利冲突的原因

(一)父母教育权界定不清

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父母有对子女的教育权,但却并没有详细规定具体应当以何种方式教育,进行何种程度地教育。而纵观我国法律实践,只有父母教育儿童的教育行为达到虐待儿童的程度,法律才会加以干涉,因此在达到虐待程度之前的所有教育行为是否恰当,是否会对儿童造成伤害,仅仅依靠道德去衡量,法律上不会予以否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父母或者是其他监护人应学习家庭教育方面的知识,教育、抚养未成年儿童,正确地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国家相关机关或者是社会组织也应当为未成年儿童的父母或者是其他监护人提供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这一规定对父母的教育权进一步做出解释,然而对于如何才能完成自己的教育、抚养义务,怎么样才算“正确地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因此该条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关于国家相关机关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儿童父母或者是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这一规定更是模糊,现实生活中难以实行。也正是基于我国法律中关于父母“教育权”的模糊性规定,才导致有一部分父母对儿童在行使教育权的时候为所欲为,肆意体罚虐待儿童,给儿童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

(二)儿童权利保护立法不完善

关于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我国在很多法律中都有所涉及,目前大体上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包括《民法》《刑法》《义务教育法》等在内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然而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够细化,大多是纲领性的内容,可操作性不强,法条的规定比较模糊。理念决定制度建设和制度模式,纵观我国立法传统和一直以来的立法观念,我国更关注公法的制定与发展,而关于家庭方面的立法特别是儿童保护的相关立法,发展相当不成熟。也正基于此,我国儿童保护方面的立法相当不完善,具体而言有以下两点。首先,我国缺少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专门性法律。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条款只是零散的规定在《民法》《刑法》等法律之中,而并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因此弥补这一缺陷,是当前儿童权利保护至为关键的一步。其次,现存儿童权利保护立法的系统性较差。主要表现在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各部法律之间缺乏关联性,从而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立法没有一个统一的指导思想,没有统一的立法原则,也就最终导致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

(三)传统观念中儿童权利保护的弱化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重视孝道文化的国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之中逐渐形成了“父慈子孝”“父为子纲”等孝道传统文化。传统社会观念认为在一个家庭之中父母就是儿童绝对的家长,父母管教孩子甚至是对儿童进行体罚是理所当然的家事。这也就是所谓的父爱主义或者是家长主义,这种理论认为儿童年龄小,心智不成熟,脆弱无知,不知轻重,而家长成熟明智,做什么事情肯定是为自己的孩子考虑,使自己孩子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因此父母干预儿童的一些权利甚至是体罚打骂儿童是不违反道德的,是有助于儿童成长的。这种父爱主义或者说是家长主义和儿童权利的家庭保护形成了严重的冲突。而且,在成人的世界里,儿童就一定是因缺乏社会阅历而不够成熟,从而不能为自己做更好的选择或者是形成一些不好的行为习惯,父母的这种质疑儿童能力的观念扼杀了儿童选择自由的权利以及生活当中的自主权。

三、家庭教育中父母与儿童权利冲突的解决

(一)明确界定父母的教育权

家庭教育中,父母与儿童权利冲突的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当前法律中对于家庭教育中父母的教育权规定模糊,因此要解决父母与儿童的权利冲突问题,首要环节就是明确界定父母的教育权,将教育与虐待做出一个明确的区分。关于儿童权利保护中教育与虐待的区分问题,美国儿童权利保护领域的研究比较成熟,这也正是由于美国强调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因此,在美国不论是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都没有将儿童看作是家长的附属品,而将他们看成是一个个独立的个体,父母可以适当的为了保护儿童的利益去教育、惩罚儿童,但在教育方式和教育程度上不能过分,也不得强迫儿童去做任何不想做的事情,儿童的人身健康权受到绝对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包括他们的父母。在这一点上,美国的做法非常值得我们借鉴,虽然我国是一个孝道文化传统观念深入人心的国家,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观念也应当适时更新,摒弃儿童是父母的附属品这种陈旧迂腐的思想观念,明确界定父母的教育权,明确界定虐待儿童的标准范围。

(二)完善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立法

我国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研究起步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研究时间非常短,因此立法相对不够完善。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的包括《民法》《刑法》等在内的一套法律体系,然而前面已经分析到,这一法律体系并不完善,而且内部的逻辑联系不够。目前来看,除了已经制定出来的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当进一步出台针对家庭教育中儿童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从而限制父母的教育权,避免并严惩父母虐待儿童事件。关于家庭教育中儿童权利保护的专门性法律,实际上我国已经有部分地区进行了立法,而且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比如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该条例主要是针对未成年儿童在入学之前所接受的家庭教育的规范。深圳目前也已经制定并实施了关于家庭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制度,形成了一系列的指导家庭教育制度基础和运行机制,而且初步建立起来了一支辅导家庭教育的专家队伍。这些做法都是非常值得采用的,应当综合评判各地关于家庭教育中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统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实施,以完善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立法。

(三)完善权利冲突后的解决机制

家庭教育中,父母的教育权和儿童的隐私权、人格权等权利必然会出现冲突,尽管可以通过法律规制来尽可能地避免这种权利冲突,然而也依然应当考虑到权利冲突后如何有效地解决。解决父母与儿童的权利冲突问题,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构和是社会公益组织。以美国为例,美国高度重视家庭教育中儿童权利的保护,美国各个行政阶层都有自己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形成了联邦、州、县相互配合、各司其职的儿童权利保护体系。社会上,美国也有儿童保护委员会、儿童中心等保护儿童权利的非政府组织。美国的这种完备的儿童权利保护组织模式我们当然不能完全照搬,但对于我们这种模式却有很大的借鉴价值。家庭教育中父母和儿童权利产生冲突后如果仅凭政府来解决,很难操作,因此我国也应当成立一系列专门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和保护儿童权利的民间组织,最大程度的保护儿童的相关权利,完善家庭教育中父母与儿童权利冲突后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张杨.西方儿童权利理论及其当代价值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

[2]李静,宋佳.家庭儿童虐待中的权利冲突及其法律控制.广西社会科学.2015(12).

第4篇:儿童法律教育范文

《婚姻法》对家庭关系中的父母教育职责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总则部分提出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家庭关系一章中提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中,抚养强调的是经济和物质上的义务,教育强调的是心理和精神上的义务。同时,该章还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离婚一章规定,即使“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我国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主要强调的是父母的教育义务,是基于监护制度上的义务。这些法律法规,相对零散,并且多为引导性规定。我国自古便有家事内省的传统,这些方针性的法律规定符合我国法文化的发展规律,同时也对家庭教育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缺乏健全的追责与救济制度的家庭教育法律越发显得苍白无力,大量儿童被伤害案件的调查分析结果印证了这一说法。

2我国家庭教育法律存在的问题

2.1家庭教育内容不科学

在不少儿童被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心理扭曲和手段残忍使受害儿童受伤严重,不少受害儿童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匮乏,使一些本可避免或伤害程度能减轻的情形没能出现。以安徽天明小学校长杨某性侵小学生的案件为例,杨某被指在12年间先后对9名四年级以下女学生实施性侵。12年是个不短的时间,受侵害的学生也不是少数,然而杨某的行为却没有及时被发现,年幼的女童大多不懂或不敢向家长反映,少数女童向父母透露的只言片语,也被大意的家长忽视。纵观当前我国的家庭教育,主要集中在学业教育上,其他生活和养成教育依旧是薄弱环节]。例如,性教育依旧像亚当和夏娃的禁果,被家长难于启齿,孩子不主动提及,鲜有家长会主动进行性教育,即使对于主动发问的孩子,很多家长也会选择用回避或者遮掩的方式回应。我国目前涉及家庭教育的法律,仅在原则上规定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至于如何教育,教育什么,教育的效果检测,没有更加详尽的法律规定。

2.2监护人时而出现实际缺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般是父母,但是现实中,有很多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不能很好的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留守儿童就是典型的例子。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指出:“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但是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的挑选与考察,没有相应的补充说明。对留守儿童而言,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是父母,而实际监护留守儿童的是其他亲友,在外的父母教育无力,一旦实际监护人教育无心或教育无方,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便出现空档。

2.3教育缺失后的追责制度不完备

法律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大体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对子女在政治上、思想上、品质上加以正确的引导和教诲;二是积极地为子女提供接受学校教育的良好的条件和机会;三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义务。如果父母没能很好的履行这些义务会如何呢?对于受教育义务而言,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提供了违反其的救济,即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根据《婚姻法》,如若父母未能很好的管教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父母未履行保护义务,致使未成年子女受到伤害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等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父母对于子女的安全教育问题,和其他思想、品质教育一样,仅属于道德层面和家庭内部问题,未能做好安全教育的家长,也仅在事发后得到一声叹息,没有追责制度来约束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教育。

3我国家庭教育的法律规制

对于家庭教育问题,如果说讨论是法律调整还是道德调整是方式问题,那么讨论由社会介入还是家庭自治便是维度的问题,儿童被伤害是一个需要多方式、多维度解决的问题。在各种方式和维度中,从法律层面着手,对当前零散的家庭教育法律进行规制,不仅是法治的题中之义,也是当前形势下完善家庭教育最有效率的方式。

3.1明晰家庭教育的内涵

我国法律虽明确指出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但是对于家庭教育一词的内涵未作明晰规定,如何界定父母有没有教育孩子?如何界定父母是否教育好了孩子?这些问题不仅对于法律领域是个难以界定的难题,对于教育领域,也是个难以界定的问题。但是不能因为他难,我们就不去界定,以致于在道德自律效果不佳的情形下,作为道德最低限的法律也无章可循。《婚姻法》所指的父母的家庭教育义务,仅为原则性规定,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明确家庭教育义务应该包括的具体内容,比如应该包括安全意识教育、性教育等等。尽管有观点认为,法律不能事无巨细的什么都规定,比如“常回家看看”入法引起广泛争议,但是法的引导作用,首先需要通过文字的法律条文公布于众,再潜移默化入人心,切实发挥作用。通过法律规定家庭教育的具体内涵,能有效引导家庭教育内容趋于科学化,也能令更多的社会力量关注家庭教育内容的合理性。

3.2改变对家文化的曲解

对于家的描述,如“家是温暖的港湾”、“家丑不可外扬”等,体现了社会对于家的理解,家是一个相对狭小的空间,很多家庭事务需要在家庭内部解决,不到万不得已一般不愿意通过外部途径。这些观念的形成和沉淀已久的中国式家文化以及面子因素息息相关。在这种家的观念之下,儿童的抗伤害能力培养,成为家庭的主要职责,社会培养被弱化甚至被忽视,一旦家庭职责缺位,儿童受伤害的几率大大增加。一旦伤害发生,对于可能会影响家庭声誉的案件,一些家庭会选择隐瞒,而一些家庭成员间的伤害案件,往往被认为是家事而自行解决,并未递交到有关部门。就目前的社会状况而言,通过立法手段来强制要求受伤害儿童的家庭不得隐瞒受伤害事实并不合适,这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问题,告发可能引发对儿童的二度伤害并对整个家庭造成不良影响,不告发则让犯罪嫌疑人可能逃避制裁,危害更多的儿童。目前法律能做到的是,通过规范社会组织的立法,让更多民间组织发挥作用,改变多数家庭对家文化的曲解,使其能够勇敢的站出来举报犯罪嫌疑人,避免更多的儿童受到伤害,法律的天平在家庭利益与社会正义间进行均衡,这种曲线手段会更加人性化与合理化。

3.3监护人缺位的补救

留守儿童是社会城市化的产物之一,它的出现可以用必然二字形容,这种现象带来的实际监护人的缺失,家庭教育的缺失,看似必然,实则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当法定监护人不能实际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时,法律是否应该有所作为,对监护职责做出一个让渡或委托,让能真正履行它的人,作为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重合的监护人。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受让法定监护的人以利相导,让其主动、积极地履行监护义务。法律顺势引导,而不是视而不见或强迫接受,对于留守儿童等类似监护人缺位的情形,是有效的补救方式之一。

3.4家庭教育缺失的追责

第5篇:儿童法律教育范文

关键词: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

1研究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意义

中国新闻网2018年10月30日的数据显示:截至到2018年8月底,全国共有农村留守儿童697万人。在留守儿童群体中,54.5%为男孩,45.5%为女孩,留守男童多于留守女童。99.4%的农村留守儿童身体健康,但也有0.5%的儿童残疾、0.1%的儿童患病。与2016年数据相比,0至5岁入学前留守儿童占比从33.1%下降至25.5%,义务教育阶段农村留守儿童比例从65.3%上升至71.4%[1]。从这一数据可以看出农村留守儿童中义务教育阶段儿童比例高、数量庞大。而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年纪小、分辩是非的能力弱,没有保护自己的能力。这一阶段的儿童在成长中如果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就很容易出现世界观偏差、被犯罪分子教唆、受到侵害,甚至是成为刑事犯罪的实施者。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不能给予其良好的教育和保护,造成儿童心理上的自卑和不健康。缺乏情感关怀的儿童在成长中心理脆弱、偏激、敏感。学校作为留守儿童生活的重要环境,本应当承担起留守儿童的心理辅导、家庭调查、成长档案管理等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聚集的主要地区都处于经济条件较落后的地区。作为农村边远地区的学校大多没有能力为留守望儿童提供心理建设、法律援助的能力。全社会虽然对农村留守儿童给予关注,但毕竟鞭长莫及。城市里的爱心志愿者距离他们太遥远,不能给予及时的帮助。而边远地区的志愿者队伍发展缓慢,也不能够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帮助。因此,农村留守儿童面临着刑事诉讼问题时,就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研究如何针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就有着重要意义。

2当前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主要问题

2.1缺乏专业机构与人员

农村留守儿童作为社会的特殊弱势群体,应该有法律援助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对他们进行刑事法律援助。然而现实情况是农村留守儿童大多聚集在偏远地区为主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在这些地区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不够完善,缺乏专业法律援助机构,以及专门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案件经历和经验的法律援助律师。而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缺乏专项资金的支持[2]。

2.2刑事法律援助大多不能覆盖诉讼全过程

农村留守儿童无论作为刑事犯罪的实施者还是被害者因其年纪小等因素在诉讼的全过程当中都应该给予法律援助,以保护其正当合法权益,以及身心免受二次伤害。但是,当前由于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不了解申请法律授助的流程,甚至不知道,因此在案件的侦查与起诉阶段通常没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通常是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指定律师进行辩护[2]。而在调查取证等环节,涉事儿童没有受到应有的心理保护。

2.3缺乏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

当前,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刑事法律援助没有质量评价体制。律师工作繁忙,在面对法院指定的辩护工作时,有时精力投入有限,只做表面工夫,不能够实现高水平的法律援助。

3提高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策略

3.1构建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专业机构、组建专业援助团队

当前我国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和一部分社会援助。解决资金问题是构建团队的前提问题。司法部门应该关注到问题的重要性,申请更多的财政拨款,同时向全社会发起号召成立地区或全国范围内的专项资金,吸纳更多社会捐助。基于此,在农村留守儿童集中的地区进立专业的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机构并组建专业援助团队,针对涉及留守儿童刑事犯罪的主要问题、儿童身心特点,研究法律援助的具体方案[3]。

3.2简化法律援助手续,建立保护机制

简化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对于涉案的农村留守儿童,应给予覆盖全过程的法律援助。同时建立对涉案留守儿童的保护机制,免其在案例审理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4]。

3.3健全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

构建一套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覆盖司法全过程,包括服务态度、专业水平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律师奖金、等级等利益挂勾。

参考文献:

[1]林晖,罗争光.全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下降[N].中国教育报,2018-10-31(1).

[2]谢晖,石炜.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法治保障研究:以刑事法律援助司法保护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8(3):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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