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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成本精选(九篇)

法律成本

第1篇:法律成本范文

如果说前20年的中国改革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话,那么接下来,以加入WTO为标志,中国的改革将以完善市场经济为主要目标。这次改革不仅包括对经济结构的调整,也包括对社会结构的变革。在中国改革走到新的历史阶段的时候,我们将面临一个不得不回答的问题:下一步中国改革应付出什么样的法律成本?

中国改革的法律成本的主要付出,应当是在解决法律结构与市场结构和政治结构的冲突上。

中国20多年市场取向的改革使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商业化程度很高的市场结构基本形成;另外,由于改革主要在经济领域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相对缓慢,因而现在的政治结构基本上还是沿袭计划经济或双轨制时期的结构。就法律结构来说,它与市场结构和政治结构存在着一个非常复杂的关系,可以说它处于这两个结构的夹缝当中。

一方面,法律结构与市场结构存在着冲突。现在市场结构许多方面的发展快于法律结构的变化,比如证券市场,它对法律结构提出了很多很高的要求,对立法执法都提出了很多新要求。现在我们许多具体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很市场化、很前沿的。但是就整体的法律结构来说,法律体制和机制还是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我们的法律结构既有非常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面,也有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面。

另一方面,法律结构与政治结构也存在不同步的矛盾。某种程度上,我们的政治结构滞后于市场结构和法律结构的发展。法律结构有超越政治结构的一面,也有受制于政治结构的一面,比如说法律结构方面出现了宪法性案件、很开放性很市场化的公司证券法、媒体和公正司法的新型监督关系以及对法官责任制的要求,这些都超越了我们现存的政治结构的框架。但法律结构也有受制于政治结构的一面:比如说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问题、司法管辖问题、新破产法等法律的起草问题等等。法律结构和政治结构、市场结构的这种冲突是与中国改革转型期的特点密切相关的。

在改革转型期,这种冲突集中表现为立法过程和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着立法滞后于改革、立法机关本身在立法时态度消极以及立法机关立法受非正常因素制约太多等现象。

在司法过程中,也存在司法体制、司法管辖和审判方式、司法运行机制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

解决冲突的惟一办法就是变革。而这些变革正是我们要付出的法律成本。

在立法领域,必须加快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改革我们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其更加年轻化、专业化、高效和有权威性;利用中国加入WTO的新形势,加快我们对现行所有法律的清理和废、删、改等变法工作,并根据改革形势的需要制定新法律。

在司法领域,建立双层次的司法审判系统。包括国家和地方两个层次,其中国家层次的法院处理的案件包括宪法性案件、证券案件、破产案件、税法案件、涉外案件等。地方层次的法院处理的案件包括一般刑事、民事案件、治安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等。同时,通过政治体制改革来理顺司法体系的关系,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和透明度、建立统一的法治体系,遏制地方保护主义。

还有更重要的一点,那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一个科学、完善、良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治社会的基础。

要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首先要改革现行法律教育体制,要改变仅仅通过一次高考就进入法学院学习的现状。也就是说,学习法律的人应当首先接受非法律专业的大学本科教育,毕业后通过统一考试进入法学院。

第2篇:法律成本范文

一、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法律素质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群众性基础。

党的十五大重申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并首次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党的基本纲领。这三个纲领,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内容,是党的基本路线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展开。党的十六大更发出了庄严的号召,要在党的坚强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然后,再继续奋斗几十年,到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实现这些目标,不仅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努力奋斗,而且也有赖于相应知识、观念和能力的掌握、增强和提高。最简单不过的道理是,倘若科学文化知识贫乏、道德水平低下,建成富强、文明的现代化强国是不可能的话,那么,全民族民主法制意识薄弱而企求达到民主(法治)国家目标同样是一句空话!贯彻党的三个基本纲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一起抓,才能实现三个基本目标,并通过全民族三个方面的素质相应提高作为保障,这是顺理成章的。

(二)三个方面素质同步提高是党和国家的一贯要求。

1982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二大就明确提出,“要在全体人民中间反复进行法制的宣传教育。”1996年10月10日,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就指出,今后15年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实现以思想道德修养、科学教育水平、民主法制观念为主要内容的公民素质的显著提高。这三个方面相提并论说的是那么的明白无误!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现行宪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国家要“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注意!如果把理想和道德教育合并的话,这里实际上可归结成三类教育,这三类教育不正是要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法律素质吗?从1986年开始,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连续部署了四个五年普法。普法的过程就是用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论述、宪法和法律法规教育人、改造人、培养人、塑造人的过程,也是把众多法律意识和具体法律规定内化为人的素质,从而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过程。正因为如此,从2001年开始的“四五”普法,就明确提出了“两个转变,两个提高”(即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公民法律素质转变,全面提高公民法律素质;从注重依靠行政手段向注重依靠法律手段转变,全面提高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目标,鲜明地强调要全面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更是明确指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在党的代表大会报告中出现这样提法当属首次。

(三) 法律素质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必备素质。

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一是依法治国要求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不懂法不知法,何以当家作主?二是扩大基层民主,让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法律知识贫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何谈起?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公民生产、生活、工作,处处遇法,事事有法,不具备法律素质,势必寸步难行。四是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司法部的“四五”普法规划中,明确要求“青少年学生要在法律素质的养成上下功夫。”今后,青少年应是“德、智、法”全面发展,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需要。

(四)公民法律素质提高是应对入世的客观需要。

加入世贸组织充分展示了党和国家顺应经济全球化潮流、主动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积极姿态。WTO规则作为一部庞大的“法典”,涉及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将产生深刻的影响。应对入世,信守入世承诺,我们要清理、修订和完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专门人才培养,加强政府部门内协调配合,有步骤地扩大服务业市场开放,深入开展多、双边经贸合作等。这一系列相应措施,无一不与各级领导干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乃至全民族法律素质的提高息息相关。例如,今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要符合WTO规则,这就要求人大、政府相关人员熟悉WTO各项规则,领会和吃透精神。又例如,入世后要求增加立法透明度,要充分征求各方面特别是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若管理相对人对WTO规则和有关法律知识漠然不知,怎么能谈得上民主参与呢?

(五)法律素质已初步形成了独立的体系。

公民综合素质中法律素质能否“三分天下有其一”,尚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误区之一,“法律素质只是思想道德素质的一部分。”同志和党中央多次指出,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既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又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从逻辑上看,道德和法律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所以,把法律素质纳入思想道德素质之中是不妥当的,由此推论,把法制教育纳入道德教育也是有失偏颇的。误区之二,“法律素质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内容。”尽管法律素质的提法出现的时间并不长,也还可以斟酌。但是,有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关于民主法制建设论述为理论指导,有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明确要求,有400多部法律、800多件行政法规以及数以万计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为基本内容,有全国30个省(市、区)、95%的市(地、州)、87%的县(区)、75%的基层单位都已开展了依法治理活动为实践舞台,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已可谓:目标清晰、任务明确、内容丰富、要求实在。误区之三,“法律素质的提高缺乏可操作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伴随着法治进程,从刑法、刑诉法的宣传教育,到审判、两个反革命集团的宣传教育,到对1982年宪法的宣传教育,无一不是对公民法律素质的启蒙。全民普法持续16年,更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浓墨重彩。如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始终起着率先垂范的作用;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法律工作者都提出了必须有法律专业大专乃至本科学历的要求;对公务员则要求全面进行依法行政的培训;学校的法制教育也正朝着计划、师资、教材、课时“四落实”的方向推进,等等。这些,都为全面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证明公民必须具备法律素质。上述误区的存在也是可以理解的。正如邓小平所说,“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48页)而社会主义法治真正推进的历史也只是20多年。对干部的要求是“又红又专”,“德才兼备”,对学生的要求是“德、智、体”(把身体素质与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并列在一起是很可以再研究的)的全面发展……这些传统的提法束缚着人们前瞻性思维的创新。

二、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基本途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全民普法开展以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蓬勃发展,公民法律素质也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观念和习惯逐步养成;各级领导干部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促进了领导方式、工作方式的转变;司法和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不断提高,促进了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青少年法律素质的养成不断取得成果;经营管理人员法制观念逐步增强,依法经营管理已成为共识。但是,不能不看到,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及公务员的法律素质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仍有很大的差距,一些地方和部门乃至领导干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现象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群众的学法积极性,等等。这些问题如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会影响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建设进程。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是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面对新形势,必须抓住有利时机,积极探索规律,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使公民法律素质一个新的提高。

(一)端正指导思想。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指导思想,应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结合以德治国,以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为前提,以增强法律意识为核心,以提高法律能力为着眼点,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同时,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应确定以下基本原则:1、坚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把增强公民民主法制意识同增强公民的自主意识、竞争意识、效率意识和开拓创新意识相结合。2、坚持社会主义法律强调的权利义务观。要引导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3、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要根据法治实践的需要组织人们学法,运用法律知识推动法治实践,再根据法治实践发展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深化学法。

(二)坚持以民为本。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要以让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准则,大力倡导“遵章循律、诚实守信、维权扶正、依法办事、民主参与”的基本法律规范要求。

遵章循律。首先要确立宪法至上的观念,遵守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其次是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再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部门、各单位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群众自治组织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的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之类的文件,公民也有遵守的义务。

诚实守信。每一位公民无论是从政、为人、办事、交往,都要守诺言、讲信用、求真诚、负责任、言必行、行必果,表里如一,言行一致。

维权扶正。鼓励公民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提倡公民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依法办事。公民无论是参政议政,还是搞买卖、订契约、干工作,都要有规矩、讲规则。

民主参与。村民、居民要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鼓励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

(三)抓住重中之重。

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领导干部的带头作用、示范作用、主导作用十分重要。

法律素质是领导干部任职资格的必备条件。必然的发展趋势是在新的历史时期,领导干部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素质,将丧失领导资格。

抓住关键环节,促使领导干部学法向纵深发展。一是组织管理重机制。在领导体制上,要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在工作格局上,实行党委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法宣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参与;在具体操作上,做到“以需求为导向,分级管理和分层培训相结合,计划调训和自主择训相结合”;在队伍建设上,主要抓好各级讲师团建设。二是与时俱进定内容;掌握履行职责必备的法律知识是基础,熟悉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相关的法治内容是重点,及时了解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主要精神是补充。三是健全制度作保障。要从学、考、查、用等多个方面促使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制度化、规范化。四是多种途径重阵地。各级党校是领导干部学法的主阵地,自学是领导干部学法的基本途径,同时搞好助学,并努力做到法制培训的计划、课时、师资、教材、考核的“五落实”。

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领导干部用法可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综合层面,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另一是单项层面,通过学以致用,从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律监督、基层民主建设和专项治理等各个领域予以推进。查阅法律条文,钻研法治课题,要求法制工作部门把好法律关,邀请专家学者进行法律论证等,是领导干部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基本渠道。

(四)深化普法教育。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教育是基础。按照“四五”普法的总体部署,通过不断推进家庭教育、紧紧抓住学校教育、着力巩固在岗教育、突出加强社会教育,促使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化。

家庭是培育公民法律素质的“发源地”。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家长要在幼儿似懂非懂时始,晓以规矩、约束,感知法的存在。要在每个家庭中,通过各个成员的言行举止,相互影响,共同提高。家庭中的成年成员要率先垂范,做未成年成员言行的楷模。

学校是公民接受系统法制教育的“根据地”。要把法制教育纳入素质教育的范畴以此合理规划不同学龄段法制教育的不同内容,并科学安排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的不同比例。坚持依法治校,发挥教师为人师表的作用,把法制教育渗透到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要组织学生参加法治实践活动,帮助他们了解法治的历史和现状,增强使命感,绝不能再在中国大地上产生新的“法盲”。

所在单位是公民法律素质持续提高的“主阵地”。要推进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等重点对象学法用法的规范化、制度化,逐步建立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人员接受法制教育的不同标准,逐步推行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逐步把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状况与在岗人员考核、奖惩的依据之一。

社会是公民潜移默化接受法制熏陶的“大天地”。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法宣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运作机制,要科学规划,强化管理,完善考核,促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五)让法律进基层。

让法律进基层定位是,在党委的领导下,有关部门按照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的职能要求,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在基层深入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为广大公民提供全方位的法治服务。它包括如下内容:

宣传法律知识。从内容上看,主要是对涉及公民工作、劳动、生活的新法律法规要及时宣传,对与公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深入宣传,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法律法规要反复宣传。要注意针对性,公民个别法律需求要有求必应;从方法上既要“授以鱼”,更要“授以渔”,着力于公民运用法律能力和水平的提高。

律师(公证员)提供服务。每个律师事务所都要定向负责一个街道、镇乡的法律服务工作,鼓励律师义务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各公证处要在每个街道、镇乡设立公证咨询点,定期由公证员向公民提供公证咨询服务。

依法调解纠纷。普遍建立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健全首席调解员制度,推动人民调解协议书审核制度,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衔接,促使纠纷调解的规范化、制度化。

落实法律援助。要与“123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工作密切配合,依托街道、镇乡司法综合服务窗口,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员),采取上门服务、定期回访等形式,提高法律援助效率和服务质量。

依法专项治理。要针对基层环卫、物业、治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推进居民自治。要健全“四民”(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实行“三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推进居(村)务公开,保证群众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

维护安定安全。结合文明、安全创建活动的开展,完善基层安全防控体系,确保社区稳定。

整合法律资源。在街道党工委、镇乡党委领导下,充实和发展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形成优势互补、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和格局。

(六)营造法治氛围。

大众传媒和文学艺术,对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有着特殊的号召力、凝聚力、说服力,巩固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明确目标。所有的思想文化阵地、所有的精神文化产品,都要宣传法律知识、传播法律意识、提示用法途径、倡导法治精神、弘扬诚信正气、鞭策违法现象,从而激励人们培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观念,使公民既能依法规范自身的行为,又能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能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

把握原则。一要正面宣传为主。做到坚持正确舆论导向,满腔热情地宣传新事物、新典型,克服一味追求卖点的商业化倾向,避免将法制宣传变成案子宣传。二要强化服务功能。要以让读者、听众、观众满意为出发点,体现服务性和亲和力,成为群众不见面的法律顾问,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三要创造名牌效应。要利用群众喜爱的名牌法制栏目,寓教于乐,在潜移默化之中进行法制教育,并加强对社会普遍关注热点问题的引导。四是开展舆论监督。要发动群众,对具有普遍意义的人和事开展讨论,有力地批评背离社会主义法制的错误言行和丑恶现象。

讲究方法。首先要处理好“都要动”与“要联动”的关系。报刊、广播、电视、网络这四类媒体都要以宣传法制为己任,就是“一二三四媒体都要动”。至于“一二三四媒体要联动”,就是各类媒体都要抓住重点,整合资源,科学安排,围绕中心和大局形成强劲的宣传声势。其次要善于以案说法、以事喻法、以艺示法,从典型的、身边的、具体的人和事中提炼主题,深化内容,增强各类媒体宣传和文艺作品的感染力和影响力。再次开辟新阵地。要加大网络宣传的力度,鼓励进步、健康、有益的法制信息,开展网络法制课教学、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摄影、法制话题讨论等活动。

加强建设。加强采编播人员的法制培训,鼓励采编播人员自学法律或进入法律专业深造;以“金剑奖”、“法制好新闻”等全国评选活动为抓手,推动各新闻媒体、文艺作品多产新品,多出精品;推进媒体法制宣传的规范化、制度化,及时更新必要的设施、设备,创造更好的工作条件。

(七)体制机制法制并重。

完善组织体制。1986年“一五”普法开始以来,已逐步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法宣部门具体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的工作格局。各级党委要把普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方向,订规划,作部署,并从机构、人员上给予充分的保障;各级政府也要加强领导,做好实施工作,并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作出决议、组织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视察、开展执法检查等履行监督职能;各级法宣部门更要承担起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的职责;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工、青、妇等各群众团体,各派,政治、律师、法学等协会、学会,都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同各项业务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各尽其责,各显其能,相互配合,共同努力推进普法工作。

第3篇:法律成本范文

税收法律制度就是决定税收实际“应如何做”的问题,科学设定税制,包括税制的繁简、税种的构成、税率的设置等都会影响税收收入以及征管难易的程度。一国税制合理与否对税收政策具有重要影响。我国现行税制对于税收成本与效率的影响如何?笔者拟在具体问题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改进税制的措施。

一、税制对税收成本和效率影响的一般分析

1.税制的繁简程度是影响税收成本的重要因素。税制的繁简与其执行成本呈正比,也即税制越复杂,执行成本越高,反之则低。此外,税法还通过影响法律效力、税收执法环境等增大了税收执法成本,同时造成经济社会的效率损失。因此,税制的简明程度就会影响征税成本、纳税成本以及经济成本。简明的税收政策比复杂的税收政策更易于被征纳税双方接受和掌握,这样征纳税成本都比较低。但过于简化的税制也会带来税负不公和消极作用,从而增加税收的经济成本。2.税收政策是否公开、透明直接影响其执行力度。税收政策透明度高,可以降低纳税人的税收信息获取成本从而降低纳税成本;同时也会降低纳税差错率,降低税务机关的解释成本和纠错成本。3.税基的选择应考虑到税基的覆盖范围与可控性。税基的覆盖范围越广,税收超额负担越小,效率损失也越小;但税基覆盖范围的扩大会增加纳税人的数量,要求区别对待的概率也会增加,变动征收成本也会随之上升。当两类成本在边际上相等时达到最优的税基覆盖范围。税基的可控性表现为优良的税基必须符合效率与公平原则,税基对税务机关来说必须易于观察和测度。税基越易于监测,税务机关越易于对税源进行控制,也越有利于税务机关降低征收成本。尽管技术进步可能会使以前很难监测的税基变得易于监测,但技术进步不可能完全消除这种限制因素,可监测性和信息需求对税基选择的限制作用仍会长期存在。4.税制结构的核心是税种的选择。各种税收工具的最优组合就是最优税制结构。在收入水平保持不变时存在多种税制结构的选择,可以通过不同税种搭配将税收收入按一定比例分配给不同税种。各种税收工具的最优组合要求在既定的税收收入水平上,将收入任务更多地分配给成本较低的税收工具,较少地分配给那些成本较高的税收工具,成本较高的税收工具分担较少的税收任务,直到各种税收工具征集收入的边际成本相等,以使社会负担最小。故依据边际成本相等的总成本极小化原则所决定的各种税收工具的最优组合,税制结构的过程选择就是税制优化的过程。5.税率是税制的核心。一般情况下,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计征简便,征收费用较小;而累进税率比较复杂,管理费用较高。税率种类的多少是影响税收效率的一个因素。从经济角度分析,对每一种商品采用不同税率将使税收的经济效率损失最少,但税率档次设置过多,又会增加税制的复杂程度,增加偷税的机会和征收成本。税率高低是影响税收效率的另一个因素。税率高,纳税人偷税的可能性就会加大,防止偷漏税的工作负担就会加重。税收收入存在一个客观上的限度,税率适度、收入适度既能满足国家职能的需要,又能促进经济发展。税率过低不利于收入任务的完成和宏观调控作用的发挥,税率过高不利于企业生产经营,二者都会造成社会效益的降低。在西方国家的经济理论中,著名的拉弗曲线证明税收存在一定的限度,并且把50%作为“税收生命线”,30%作为“税收兴旺线”。

二、我国现行税制存在的问题

要保证税收效率,即以最小征收成本使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就要求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这必然要求税制具有稳定性、简洁性、合理性以及可实施性。在这几个方面,我国税制尚存在一些问题。1.税制不稳定。由于处在转型期,我国现阶段的税制变化较大,稳定性较差。这种不稳定性一方面可能具有积极作用,因为这可能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的较快变化而不断调整和完善税制的结果,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不利影响。这种频繁变化的税制会不但加大税务机关的征收难度和征收成本,也增加了纳税人的学习成本和适应成本,由此增加了征纳双方的税收总成本。此外,国家为新政策出台而付出的税收政策调研、制订、颁布、实施等立法成本也应考虑进来。税收政策的频繁变化还会影响经济运行,形成税收额外负担,增加经济成本。如1993年下半年开始的税制改革,从提出到通过前后仅几个月时间,主要税种及相关税种的税负都来不及测算,使得增值税实施仅三个月就作了一百多个的补充规定。这显然增大了税务协调费用的支出,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征收成本。2.税制复杂。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税收体制先后经历了四次大的变革,其中1994年以来的税制改革在简化税制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各种税收法规、条例、实施细则、批文等依然名目繁多,简化税制的工作依然任重道远。这种复杂的税制表面看是针对各种情况作了精细化考虑,但也带来了税收效率低下、扭曲市场经济的竞争行为、“逆向调整”和易变难懂等问题。在我国税务业还不发达的情况下,税制的复杂化还增加了税款核定、征收、稽查等税收征管方面的困难,同时也增加了纳税难度和税务诉讼方面的案件。3.税制不合理。首先,税率设计不合理。我国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7%,但在现行税制下,实行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生产性增值税,实际税率高达23%,高于西方国家平均20%以下的水平。我国企业所得税率长期为33%,2008年1月1日起才改为25%,相关财政数据显示,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其中,英国为31%,日本为39.5%,美国为39.3%,德国为38.9%;OECD成员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平均为28.43%;发展中国家的税率更低,如波兰仅为19%;我国周边的18个国家(地区)中,税率较高的塔吉克斯坦达到50%,税率较低的中国香港地区有只有16%,平均税率为26.71%。从以上数据看,我国两大主要税种名义税率都偏高。较高税率不仅造成地下经济和税收流失,而且GDP、消费、投资、出口总额都与税率水平有较强的负相关关系,即税率越高对以上四项宏观经济指标的牵制就越大。其次,税收优惠和税收减免种类繁杂。不仅每一税种的暂行条例规定有税收优惠,而且在实施细则还有更详细的税收优惠,还有很多临时性的税收优惠,在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中,地方政府受自身利益的驱动,要求当地税务机关甚或自己超越管理权限,特批某些纳税人特别优惠的税收待遇。过多的税收优惠不仅减少了国家财政收入,也加重了税收征管难度,从而增加税收成本且导致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不公,更会加剧地区间经济的不平衡发展。税收优惠和税收减免实质是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根据比较优势学说,政府与市场都有各自的边界。在资源一定的前提下,政府干预的增强便直接意味着市场力量的削弱。政府的强大干预与产权密切相关,因为市场的分配是根据土地、资本与劳动力的投入量与其边际生产力来进行的,而政府则凭借行政权力获得收入。在公共生产效率低于私人生产效率的前提下,政府占有的资源越多,经济增长越缓慢,社会福利越少。因此,减少税收优惠实际上是减少政府的干预,提高市场对资源的配置效率。4.税制可实施性较差。如我国选择流转税为主体税种,在流转税中又选择增值税为主体税种,这是科学合理而且符合我国实际的,但增值税对经济的良好效应是建立在增值税制度的规范化基础上,而我国增值税采用扣税法,即进项税金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进行抵扣。从理论上来说,增值税具有独特的自我监控机制,但这种自我监控机制的正常运作需要多方条件与之配套,其中两个最基本的条件是:经济交往应发生在已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之间;税务机关应有较高的审计频率。缺乏前者,将因增值税征收链条的中断而无法进行勾稽审计;缺乏后者,则极易导致增值税发票体外循环而使勾稽审计形同虚设。而我国因增值税范围偏窄、税率偏多、计算机管理起步较晚等原因而使得增值税开征的配套条件不完善,从而使得短期征收成本大大提高。

第4篇:法律成本范文

一、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法律素质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群众性基础。

党的十五大重申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并首次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党的基本纲领。这三个纲领,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内容,是党的基本路线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展开。党的十六大更发出了庄严的号召,要在党的坚强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然后,再继续奋斗几十年,到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实现这些目标,不仅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努力奋斗,而且也有赖于相应知识、观念和能力的掌握、增强和提高。最简单不过的道理是,倘若科学文化知识贫乏、道德水平低下,建成富强、文明的现代化强国是不可能的话,那么,全民族民主法制意识薄弱而企求达到民主(法治)国家目标同样是一句空话!贯彻党的三个基本纲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一起抓,才能实现三个基本目标,并通过全民族三个方面的素质相应提高作为保障,这是顺理成章的。

(二)三个方面素质同步提高是党和国家的一贯要求。(三) 法律素质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必备素质。

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一是依法治国要求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不懂法不知法,何以当家作主?二是扩大基层民主,让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法律知识贫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何谈起?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公民生产、生活、工作,处处遇法,事事有法,不具备法律素质,势必寸步难行。四是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司法部的“四五”普法规划中,明确要求“青少年学生要在法律素质的养成上下功夫。"今后,青少年应是“德、智、法”全面发展,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需要。

(四)公民法律素质提高是应对入世的客观需要。

加入世贸组织充分展示了党和国家顺应经济全球化潮流、主动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积极姿态。WTO规则作为一部庞大的“法典”,涉及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将产生深刻的影响。应对入世,信守入世承诺,我们要清理、修订和完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专门人才培养,加强政府部门内协调配合,有步骤地扩大服务业市场开放,深入开展多、双边经贸合作等。这一系列相应措施,无一不与各级领导干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乃至全民族法律素质的提高息息相关。例如,今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要符合WTO规则,这就要求人大、政府相关人员熟悉WTO各项规则,领会和吃透精神。又例如,入世后要求增加立法透明度,要充分征求各方面特别是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若管理相对人对WTO规则和有关法律知识漠然不知,怎么能谈得上民主参与呢?

(五)法律素质已初步形成了独立的体系。二、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基本途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全民普法开展以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蓬勃发展,公民法律素质也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观念和习惯逐步养成;各级领导干部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促进了领导方式、工作方式的转变;司法和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不断提高,促进了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青少年法律素质的养成不断取得成果;经营管理人员法制观念逐步增强,依法经营管理已成为共识。但是,不能不看到,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及公务员的法律素质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仍有很大的差距,一些地方和部门乃至领导干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现象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群众的学法积极性,等等。这些问题如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会影响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建设进程。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是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面对新形势,必须抓住有利时机,积极探索规律,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使公民法律素质一个新的提高。

(一)端正指导思想。(二)坚持以民为本。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要以让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准则,大力倡导“遵章循律、诚实守信、维权扶正、依法办事、民主参与”的基本法律规范要求。

遵章循律。首先要确立宪法至上的观念,遵守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其次是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再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部门、各单位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群众自治组织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的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之类的文件,公民也有遵守的义务。

诚实守信。每一位公民无论是从政、为人、办事、交往,都要守诺言、讲信用、求真诚、负责任、言必行、行必果,表里如一,言行一致。

维权扶正。鼓励公民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提倡公民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依法办事。公民无论是参政议政,还是搞买卖、订契约、干工作,都要有规矩、讲规则。

民主参与。村民、居民要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鼓励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

(三)抓住重中之重。

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领导干部的带头作用、示范作用、主导作用十分重要。

法律素质是领导干部任职资格的必备条件。必然的发展趋势是在新的历史时期,领导干部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素质,将丧失领导资格。

抓住关键环节,促使领导干部学法向纵深发展。一是组织管理重机制。在领导体制上,要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在工作格局上,实行党委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法宣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参与;在具体操作上,做到“以需求为导向,分级管理和分层培训相结合,计划调训和自主择训相结合”;在队伍建设上,主要抓好各级讲师团建设。二是与时俱进定内容;掌握履行职责必备的法律知识是基础,熟悉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相关的法治内容是重点,及时了解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主要精神是补充。三是健全制度作保障。要从学、考、查、用等多个方面促使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制度化、规范化。四是多种途径重阵地。各级党校是领导干部学法的主阵地,自学是领导干部学法的基本途径,同时搞好助学,并努力做到法制培训的计划、课时、师资、教材、考核的“五落实”。

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领导干部用法可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综合层面,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另一是单项层面,通过学以致用,从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律监督、基层民主建设和专项治理等各个领域予以推进。查阅法律条文,钻研法治课题,要求法制工作部门把好法律关,邀请专家学者进行法律论证等,是领导干部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基本渠道。

(四)深化普法教育。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教育是基础。按照“四五”普法的总体部署,通过不断推进家庭教育、紧紧抓住学校教育、着力巩固在岗教育、突出加强社会教育,促使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化。

家庭是培育公民法律素质的“发源地”。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家长要在幼儿似懂非懂时始,晓以规矩、约束,感知法的存在。要在每个家庭中,通过各个成员的言行举止,相互影响,共同提高。家庭中的成年成员要率先垂范,做未成年成员言行的楷模。

学校是公民接受系统法制教育的“根据地”。要把法制教育纳入素质教育的范畴以此合理规划不同学龄段法制教育的不同内容,并科学安排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的不同比例。坚持依法治校,发挥教师为人师表的作用,把法制教育渗透到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要组织学生参加法治实践活动,帮助他们了解法治的历史和现状,增强使命感,绝不能再在中国大地上产生新的“法盲”。

所在单位是公民法律素质持续提高的“主阵地”。要推进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等重点对象学法用法的规范化、制度化,逐步建立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人员接受法制教育的不同标准,逐步推行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逐步把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状况与在岗人员考核、奖惩的依据之一。

社会是公民潜移默化接受法制熏陶的“大天地”。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法宣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运作机制,要科学规划,强化管理,完善考核,促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五)让法律进基层。

让法律进基层定位是,在党委的领导下,有关部门按照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的职能要求,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在基层深入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为广大公民提供全方位的法治服务。它包括如下内容:

宣传法律知识。从内容上看,主要是对涉及公民工作、劳动、生活的新法律法规要及时宣传,对与公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深入宣传,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法律法规要反复宣传。要注意针对性,公民个别法律需求要有求必应;从方法上既要“授以鱼”,更要“授以渔”,着力于公民运用法律能力和水平的提高。

律师(公证员)提供服务。每个律师事务所都要定向负责一个街道、镇乡的法律服务工作,鼓励律师义务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各公证处要在每个街道、镇乡设立公证咨询点,定期由公证员向公民提供公证咨询服务。

依法调解纠纷。普遍建立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健全首席调解员制度,推动人民调解协议书审核制度,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衔接,促使纠纷调解的规范化、制度化。

落实法律援助。要与“123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工作密切配合,依托街道、镇乡司法综合服务窗口,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员),采取上门服务、定期回访等形式,提高法律援助效率和服务质量。

依法专项治理。要针对基层环卫、物业、治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推进居民自治。要健全“四民”(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实行“三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推进居(村)务公开,保证群众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

维护安定安全。结合文明、安全创建活动的开展,完善基层安全防控体系,确保社区稳定。

整合法律资源。在街道党工委、镇乡党委领导下,充实和发展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形成优势互补、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和格局。

(六)营造法治氛围。

大众传媒和文学艺术,对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有着特殊的号召力、凝聚力、说服力,巩固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明确目标。所有的思想文化阵地、所有的精神文化产品,都要宣传法律知识、传播法律意识、提示用法途径、倡导法治精神、弘扬诚信正气、鞭策违法现象,从而激励人们培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观念,使公民既能依法规范自身的行为,又能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能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

把握原则。一要正面宣传为主。做到坚持正确舆论导向,满腔热情地宣传新事物、新典型,克服一味追求卖点的商业化倾向,避免将法制宣传变成案子宣传。二要强化服务功能。要以让读者、听众、观众满意为出发点,体现服务性和亲和力,成为群众不见面的法律顾问,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三要创造名牌效应。要利用群众喜爱的名牌法制栏目,寓教于乐,在潜移默化之中进行法制教育,并加强对社会普遍关注热点问题的引导。四是开展舆论监督。要发动群众,对具有普遍意义的人和事开展讨论,有力地批评背离社会主义法制的错误言行和丑恶现象。

讲究方法。首先要处理好“都要动”与“要联动”的关系。报刊、广播、电视、网络这四类媒体都要以宣传法制为己任,就是“一二三四媒体都要动”。至于“一二三四媒体要联动”,就是各类媒体都要抓住重点,整合资源,科学安排,围绕中心和大局形成强劲的宣传声势。其次要善于以案说法、以事喻法、以艺示法,从典型的、身边的、具体的人和事中提炼主题,深化内容,增强各类媒体宣传和文艺作品的感染力和影响力。再次开辟新阵地。要加大网络宣传的力度,鼓励进步、健康、有益的法制信息,开展网络法制课教学、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摄影、法制话题讨论等活动。

加强建设。加强采编播人员的法制培训,鼓励采编播人员自学法律或进入法律专业深造;以“金剑奖”、“法制好新闻”等全国评选活动为抓手,推动各新闻媒体、文艺作品多产新品,多出精品;推进媒体法制宣传的规范化、制度化,及时更新必要的设施、设备,创造更好的工作条件。

(七)体制机制法制并重。

完善组织体制。1986年"一五"普法开始以来,已逐步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法宣部门具体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的工作格局。各级党委要把普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方向,订规划,作部署,并从机构、人员上给予充分的保障;各级政府也要加强领导,做好实施工作,并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作出决议、组织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视察、开展执法检查等履行监督职能;各级法宣部门更要承担起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的职责;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工、青、妇等各群众团体,各派,政治、律师、法学等协会、学会,都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同各项业务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各尽其责,各显其能,相互配合,共同努力推进普法工作。依法开展普法。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把提倡与反对、引导与约束、鼓励与鞭笞结合起来,通过严格的管理,扶持守法护法行为,抵制违法现象,惩治犯罪行为,促进扶正祛邪、扬善惩恶的社会风气和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法治氛围的形成、巩固和发展。首先是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紧法制宣传教育的立法工作"的要求,加快立法步伐;其次是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再次是为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提供正确的政策导向,保护和支持所有通过正当、合法手段获取团体和个人利益的行为,防止和避免价值取向误导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后果;第四是各行各业各单位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时,把思想引导与利益调节、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统一起来,加强督促检查,确保严格执行。

上海市司法局 张 方

第5篇:法律成本范文

一、共同纲领:废除旧法统

要建立新中国的法律体系,首先必须彻底废除的旧法统;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权的建立为彻底废除的旧法统提供了政治条件和法律条件。

1949年元旦,中共中央在《关于接管平津司法机关之建议》中指出,政府一切法律无效,禁止在任何刑事民事案件中,援引的法律,法院的一切审判均依据军管会公布的法令及人民政府之政策处理。

针对1949年1月反动派提出的把“法统不致中断”作为“和平”的条件之一的和谈阴谋,发表了“关于时局的声明”,明确指出,必须废除伪宪法和伪法统。

1949年2月,中共中央了“关于废除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公开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维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镇压与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的政权下,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新的法律为依据,在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以前,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的各种纲领、法令、条例、决议作为依据。

1949年9月,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在建国初期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17条更明确规定,废除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共同纲领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时,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大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大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在普选的地方人大召开以前,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地代行人大的职权。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于1949年9月27日,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该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共同纲领的规定,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第2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中央人民政府依据共同纲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如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1949年)、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2年)、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1949年)、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1950年)、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暑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各地人民检察暑组织通则(1951年)等。其中,影响最大的是,1950年的土地法和1953年的选举法的制定和实施。同时,中央人民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决定、决议和政策。通过这些法律、法令、决议、决定、政策,建立了建国初期的国家机构体系,并形成了施政的基本需要。

二、1954年宪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的基本开端

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基本依据。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在地方各级人大召开的基础上正式召开,标志着我国的人大制度开始运行。在这次会议上,制定和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宪法对我国的国家性质、国家根本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各方面的基本政策、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系统明确的规定。在这部制定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者非常重视宪法的制定和未来宪法的作用,因此,在宪法起草过程中,倾注了极大的精力。宪法在起草过程中,在不能举行公民投票的情况下,在全国范围内,尽可能广泛地进行了讨论,讨论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全民进行法制教育的过程。

宪法第27条规定,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第31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第4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决议和命令。宪法第7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

全国人大依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制定了全国人大组织法(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1954年)、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等,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的规定,制定一系列单行条例。

但是,1957到1958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反”运动,同时,左倾思潮泛滥,其本质是反对法律秩序和法律程序,贬低法律的作用,主张人治。其结果是,从1957年开始,我国的法制建设处于停滞状态。

三、:法制全面崩溃

的特点是大民主,直接的表述就是“四大自由”,即“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而所谓大民主,实质上是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民主,是不要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民主秩序和民主程序,是不要民主,是反民主。

在中,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机构遭到破坏,人民代表大会停止工作,人民政府被“革命委员会”所代替,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没有丝毫保障,1954年宪法实质上失去效力,临时性的政策代替一切。

在中通过的1975年宪法,客观地反映了的一切特征。这部宪法由于对中国社会所处历史阶段及主要矛盾的判断的错误,从而制定了错误的基本方针政策,特别是在应当依靠政策治理国家还是应当依靠法律治理国家上的错误。虽然在1975年重新通过了宪法,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开始重视法制。这部宪法在起草时就并不指望其在法律领域和法律范畴发挥作用,而只期望其在政治领域起到作用。1975年宪法第一次将“四大自由”载入其中,1978年宪法更是将其作为公民的基本自由予以确认。

从1965年到1975年10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停止一切活动,因而,国家的立法工作也随之停止。

结束以后,全国人大于1978年通过了我国的第三部宪法。这部宪法既反映了当时拨乱反正的成果,但也反映了“两个凡是”的错误的指导思想。根据这部宪法,国家在法制建设方面也不可能有所作为。

四、1979年:法制恢复

1978年底,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这次会议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对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作出了正确的判断,同时,对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也有了转变,即由原来的完全依靠政策治理国家发展到既要依靠政策也要依靠法律治理国家。

1979年,在全国范围内就应当实行“人治”还是实行“法制”,进行了第一次大讨论。在讨论中,形成了三种观点,即应当实行人治、应当实行法制、应当将人治和法制相结合。在这场讨论中,完全主张和坚持实行人治的人明显处于少数,而主张和坚持实行人治与法制的人居多。在此后的时间里,关于人治与法制孰优孰劣的大讨论,在全国范围内又进行了两次。经过后两次的讨论,人们越来越明确地认识到,法制要优于人治,人治与法制不可能结合在一起。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会议开始正常召开,特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制建设越来越重视。我国法制建设的恢复实际上是从1979年开始的。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对1978年宪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这次修改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建设。在同一天,通过了七个重要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开启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制恢复和健全之门。1980年,全国人大又对1978年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取消了宪法中关于公民有“四大自由”的规定,表明国家重视建立法律秩序和民主程序的决心。

五、1982年宪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石

结束后不久制定的1978年宪法,无论是在指导思想上,还是在具体的规范上,都与已经变化的中国社会的客观实际不相一致。因此,全国人大于1982年重新通过了新时期的根本法。这部宪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开始正式迈出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步伐。正如彭真委员长所说,我国已经开始从主要依靠政策治理国家也依靠法律治理国家,改变为主要依靠法律治理国家。

1982年宪法不仅注重宪法的制定和宪法规范的完善,更加重视宪法的实施。这部宪法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我国前三部宪法都规定,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惟一立法机关,而这部宪法从我国立法的实际需要出发,既赋予全国人大的国家立法权,还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国家立法权;这部宪法考虑到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在保持国家统一的前提下,赋予一定级别的地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除全国统一性的法律外,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赋予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根据本民族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2000年全国人大制定了立法法,对立法权的分配、立法程序及对立法活动的监督作了规范。

1982年宪法实施以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

第一,宪法的修改。我国的现行宪法于1982年通过,这部宪法与中国当时的社会实际是完全一致的,但是,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新时期,社会发生着巨变,宪法毕竟属于规范范畴,应当与社会实际保持一致才能起到应有调整功能。因此,全国人大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以修正案的方式对现行宪法进行了修改,通过了31条宪法修正案,使其与我国的社会实际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

第二,关于国家象征的立法活动主要有:国旗法(1990年)、国徽法(1991年)等。

第三,关于国家机构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修改选举法、制定代表法、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制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修改地方组织法、修改国务院组织法、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和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和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第四,关于民族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制定和修改了民族区域自治法(1994年制定、2001年修改)。

第五,关于特别行政区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年)、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4年)、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年)等。

第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1年)、工会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等。

第七,关于民商事方面的立法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村土地承包法、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担保法、拍卖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继承法、婚姻法(2001年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1999年修改)、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企业破产法、保险法等。

第八,关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行政处罚法、档案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行政许可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安全法、律师法、监狱法、义务教育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震减灾法、气象法、海关法等。

第九,关于经济活动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中小企业促进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矿产资源法、防洪法、对外贸易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审计法、统计法、价格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第十,关于社会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红十字法(1993年)、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劳动法(1994年)、矿山安全法(1992年)、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安全生产法(2002年)等。

第十一,关于刑事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改)及1999年和2001年8月、2001年12月、2002年四次修正案等。

第十二,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活动有: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行政复议法(1999年)等。

此外,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地方一定级别以上的人大及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大量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民族特点制定了适用于本民族的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制定了适用于本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六、1993年宪法修正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

1991年底邓小平同志发表了著名的“南巡讲话”,解决了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1993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中原有的计划经济的规定改为市场经济,明确规定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以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围绕着如何完善和健全社会主义体制下需要的法律体 系,进行了许多立法。从上述例举中即可以看出这一点。今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重心仍然将是如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法律。

七、1999年宪法修正案:由法制到法治

由人治到法制,这是认识上的巨大转变。在人治状态下,治理国家主要依靠的是政策,是人的因素;虽然有少量的法律存在,但制定政策的人是不受制于法律的。1982年通过现行宪法开始,我们国家由人治转变到法制,主张依靠法律制度治理国家,应当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法制即法律制度毕竟是静态的,它并没有回答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正当性、法律与人的关系、法律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法律与人权的关系、法律的实施等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核心问题,并没有回答法的基本理念。由此,1997年党的15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这一治国方略明确地载入了宪法,成为国家根本法的重要部分。这样,在我国今后的立法工作中,要贯彻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

第6篇:法律成本范文

「关 键 词现代都市法律文化,现代都市,社会学

一、作为都市法律文化生成基本前提的生态环境

研究都市的法律文化,首先要抓住“都市”这一基本要素。都市给人的最表象的特征就是它不同于乡村的生态环境,都市法律文化就是在这样一种生态环境下生成和演化的。所谓都市生态环境是借用的生态学概念,即对植物、动物机体适应环境的研究。在自然界,有机体通常系统地分布在一定的空间位置,从而实现物种之间的某种依赖和平衡状态。美国社会学芝加哥学派首先将生态概念运用于对城市的社会学分析,主要探讨城市空间分布与城市社会的关系,提出城市布局的 “同心圆”[1].我们这里借用生态环境的概念,对都市人口、地理、街区、、资源、居住等“自然因素”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关系进行分析,说明都市法律文化生成的基本前提,展现都市法律文化区别于现代乡村等其它法律文化的都市特色。当然这种分析需要大量的微观实证的考察,在这里,我只能大致勾勒出一些基本的轮廓和进一步研究的进路。

1.都市人口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

都市与乡村一个最明显的自然特征就是人多且成份复杂。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和演化与都市人口有复杂关系,但是我们认为有两个方面是基本的,即人口规模和人口结构。

(1)都市人口规模对都市法律文化的

单位空间人口规模扩大,导致对人口的管理更依赖普遍性的规则,并且趋向理性化,如果只依靠个别调整或非理性方法,不仅成本巨大,而结果必然是混乱;众多的人口在争夺都市资源过程中,像自然生态环境中发生的情形一样,必然产生分化,各自占据不同的行业,处于不同的职业位置,导致有秩序的“生态分布”,并形成“共生”和“依赖”的“生物链”;由于“见多不怪”,所以人与人之间相互关注的可能性减少,出现都市人的“冷漠”现象,不关心别人的“家长里短”,都市成为“陌生人社会”,个人的自由度增强。可见在都市里,人们更容易具有理性的观念、遵守普遍规则的观念、秩序观念、个人权利的观念等等,而这些正是现代法律文化的基本元素。

由于人口众多,从总体上原子化程度提高,但是在微观层面,更容易形成“亚群体”的关系,也就是与乡村比较,人们在都市众多的人口中更容易找到与自己兴趣、爱好或利益相同的人群,从而结成小的生活圈。所以都市会有更多的社会组织,如行会、协会、同乡会、职业团体等等,在这些组织里有它自身的规则和文化,更能实现“自我统治”。这正是市民社会产生的土壤,而市民社会是现代法律和法治观念的社会基础。

人口众多对法律文化的影响不一定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这一点,在中国,像上海这样的大都市特别重要。上海有近1800万人口,每天还有300万左右流动人口,这在世界上也是少见的。而上海是一个中国家的城市,满足如此庞大的人口的基础设施并不完善和充分。所以我们常常看到的市民不遵守交通规则,环境卫生意识较差、个别地区秩序比较混乱等等。我们认为,这些现象除了市民法律素质之外,可能更多是人口与城市的承受能力问题,是一个“客观问题”而不是“主观问题”。世界一些发达国家城市也有这种现象,如大量的贫民区的法律文化较差,一个人到了贫民区也就“不守规矩”起来,到了高尚区就变得 “循规蹈矩”。这同样不只是人的素质问题,而是物质基础问题。“仓廪实,而知礼节”应该是我们考察都市法律文化生成应采取的唯物主义观点。

(2)都市人口结构对都市法律文化的影响

人口与都市文化生成的关系,最重要的还是都市人口的复杂结构,主要有年龄、性别、种族或国别等。我们以上海为例说明:

首先,来看年龄与都市法律文化的关系。上海人口的年龄结构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特点,原上海市民老年化加剧,新上海移民呈年轻化样态。而在新移民中,除了一部分文化程度较高的人口外,还有大量的外来务工的农民,他们的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正是这种复杂的年龄结构和人口素质,导致不同人口对法律文化生成和传播的作用不同。例如年轻人口更容易接受现代法律文化,而老年人口可能更具有传统法律文化,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原上海的老年人口中可能有很大一部分,由于更早地接受上海这一现代化都市的文化影响,不一定比新从乡村来的年轻人口对法律文化接受差。

其次,让我们来看人口中的国别和地区性与上海法律文化生成的关系。种族问题在美国等国是重要的分析纬度,在我们国家,起码在上海不是突出问题。但是上海作为中国最具有国际化特征的大都市,人口中的国别和地区性,对上海法律文化的生成和演化具有重大影响。上海有大量的外资人员、外国留学生、观光人员等等,还包括地区、港澳地区的人口;同时上海还有巨大的来自安徽、山东、江西、湖南等内地进入的人口。这些人口在上海人口中的比例变化,必然会影响到上海法律文化。一般而言,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人口会带来现代的法律文化,从内地落后地区来的人口带来更多传统法律文化,从而对上海法律文化产生冲击和影响。

以上我们对人口规模结构与法律文化生成关系的分析还很简单,但是我们的目的是要说明,在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传播和接受中,人口规模和结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不可忽视的因素。

2.都市空间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

都市空间因素既是都市法律文化的表征,又反过来影响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和样态。我们这里讲的都市空间主要指都市的地理位置、街区的分布、居住的场所和交通的布局。都市生态学认为都市空间分配是一个类似自然生态系统的结构布局。我们认为,都市空间的形态还应该是一种文化现象,受一个城市的基础和上层建筑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1)都市的地理位置与都市法律文化的关系

都市地理位置有各种各样的类型,但我们认为以下都市地理位置,对都市法律文化影响较大:沿海城市、商业重镇。就中国的情况来看,沿海城市对外开放更加方便,和现代文明接触更加频繁,所以法律文化较浓;而内陆城市相对闭塞,开放程度较低,所以法律文化力量较弱。商业重镇一般处于大江大河或其它交通便利之处,所以商贾云集,商业文化基础较好,而商业文化与法律文化更加接近。上海既是一个商业重镇,又是沿海城市,一方面,上海是中国最大的河流——长江的入海口,故其商业可以说是 “生意兴隆通四海,财源茂盛达三江”;另一方面,上海身临环太平洋区域的前沿,和世界一些最发达地区的法律文化交流更加频繁。上海的地理位置使上海成为我国法律文化最发达的地区之一。因此,对上海法律文化的培育也就不能忽视其地理位置因素的作用。

(2)都市街区的分布与都市法律文化的关系

都市街区的分布既是都市法律文化的表现,反过来对都市法律文化又产生重要影响,都市法律文化的建设应该考虑都市街区的布局所能发挥的作用。

首先,街区分布是都市法律文化的表现。在西方近代国家的都市里,由于其法律文化是以工商业社会和市民社会为基础的,所以都市的中心或黄金地带往往是商业区,而非国家机关[2].一般而言,法律文化更重视社会而不是权力。例如上海市政府,原来在上海黄金地段的外滩,而现在则搬到人民广场,以及徐汇区等其他城区。我们认为这是上海法律文化进步的表现。

其次,街区分布对都市法律文化生成的影响力。我国现在还有很多都市的黄金地段或中心城区是国家机关,典型的如北京。处于城市中心或副中心的机构,与一个城市或区域不同方向人口的距离基本相等,因此对城市各个方向的影响力是大致相等的。市中心或区域中心为商业区,表明商业文化在城市中处于中心位置,商业文化影响力大;市中心或区域中心为权力机构,表明权力文化影响更为显著。我国是一个现代化的后发国家,法律秩序的建立与法律文化的形成,更多的需要国家权力的推进,因此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机关处于城市或城市区域的中心地带,既方便市民的接触,也有利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文化的传播,所以在一定的阶段是具有合理性的。

再次,都市街区的分布影响法律和法律文化的支配范围。例如在都市中心,法律及其文化处于支配地位;而在都市圈的城乡接合部非正式的制度及其文化往往具有很强的力量。又例如,在地面街区法律及其文化是主流;但在地铁等地下街区,往往有更多的违法和犯罪。

(3)居住场所和交通布局与都市法律文化的关系

居住和交通是城市生活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无论是作为生活方式的法律文化,还是作为观念意识的法律文化都与其紧密相关。

首先,中国都市居住区域和交通布局更多受国家法律规划的控制。例如上海改革开放以来,城市改造的重要任务是住房问题。为此上海市政府在住宅布局规划、撤迁安置、功能配套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政府在这种城市改造中呈现的法律行为,对市民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的影响巨大。

其次,都市居住和交通关系更多表现为正式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自然的血缘和习惯。都市的居住和出行方式跟乡村比较,更多符合法的要求、依靠法的运作。例如上海人的住宅基本关系是法律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而不是亲戚朋友等血缘道德关系。水、电、煤气、保卫、环境等都依靠陌生人供给,彼此遵循法定或约定的规则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此人们的居住既是都市法律文化的表现,又是都市法律文化孕育的基本场所。又例如,在上海人们出门都离不开交通,很多人每天上下班花费在道路上的时间为3、4个小时不足为奇。现代的交通如轨道交通、地面交通、私人轿车等,没有一样离得开正式的法律规则的调整。随着上海城市的发展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上海的城市交通将成为城市发展的关键问题。相应地,上海的交通布局和人们的交通行为方式将成为都市法律文化的最重要的表现和内容之一,也成为塑造都市法律文化的重要因素。

二、作为都市法律文化生成内在根据的社会因素

关于文化生成与社会的关系,存在着一些相对立的理论范式[3].首先是“唯心范式”与“唯物范式”的对立。作为三大古典社会学家之一的韦伯认为,是人的文化观念决定着一个社会的形态和发展,例如西方文化中的形式理性主义传统,导致西方资本主义的产生和西方法律社会的形成,形式理性决定了西方社会的基本轨迹。同样作为伟大的古典社会学理论先驱的马克思认为,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文化的基础在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其次是“结构范式”与“互动范式”的对立。作为结构范式的古典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认为,文化是社会的结构性要素,是社会结构的一部分,文化通过社会化的过程内化到个体之中,影响个体的行为方式。而互动范式则认为,文化是微观互动的个体的主观定义,互动产生文化,而不是文化决定互动。

我们认为,“我在文化之中,文化在我心中”,现代都市法律文化生成的基础根植于作为结构性要素的社会存在,如现代都市生产方式和劳动分工、现代都市社会分层、现代都市社会组织、现代的法律制度和制度、现代都市的文化产业和文化制度等;但是在承认这种结构性要素的前提下,个体的微观互动仍然是都市法律文化生成的基本途径,如现代组织的运作、现代性大众消费、市民与权力的互动、以及现代性仪式、法律和法学研究等等。因此,这里既有对都市法律文化宏观结构背景的分析,又有对都市法律文化生成的主体行动和主观意义的微观分析,是一种宏观结构背景下的行为分析。

1.现代产业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

现代都市的经济基础在于现代产业,现代化都市产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分工,即把工作划分为人们专门从事的许多不同的职业。正是由于分工的存在,人们的相互依赖性加强。根据迪尔凯姆的看法,角色的专门化会加强社会团结。人们通过互相依赖,联系在一起,成为一种“有机的团结”,而不是作为孤立的、自给自足的个体间的 “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相适应的是更多强调权利、平等和合作的现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迪尔凯姆称为“协作性法律”,即现代法治和法律文化;与机械团结相一致的是更多强调义务、不平等和控制等以惩罚为中心的法律,或者因血缘、地域而不能不发生的道德、风俗、习惯性强制。[4]

现代都市产业结构[5]的特点对都市法律文化的影响巨大。世界上一些最现代化的国际都市主要是第三产业和第四产业的基地。例如上海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进行了大规模的产业结构的调整,上海的产业发展目标是国际贸易、、航运中心和信息港,所以主要发展第三、第四产业。现代都市这种产业结构的特点对都市法律文化的影响巨大。因为这种产业具有更强的超越时空性,所以更依赖于信用机制。法治而非人治、正式的法律规则而非道德和惯例,才是现代都市产业需要的最根本的信用机制[6].例如,人们把终身积蓄的财富交给银行、投资基金、证券市场,不是因为了解这些组织的人品和道德,而是相信法律和法治。

所以,现代化产业的存在和运作离不开法律环境的保障;同时,现代化的产业本身就是法律文化的表征。没有现代化的产业,就不可能有现代都市法律及其文化,这是马克思主义社会生产力、生产关系和社会意识形态关系理论的深刻洞识。

2.大众消费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

现代化的产业导致大众化消费。在现代都市里,大量的消费品被现代化的产业生产出来,大众消费成为现代都市最具特色的文化景观,是区别于传统文化、乡村文化最显著的标志[7].“旧时王榭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山珍海味、天下美食、国际名牌,这些在传统乡村社会只有帝王将相、达官贵人才能享用的东西,都市普通百姓都能享用。随着大众消费在都市的普及,与之伴随着的消费文化也就进入千家万户。消费不仅成为一种、成为一种身份或社会地位的标志,也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各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制度、消费者维权活动、消费者组织在都市出现;消费信贷、消费保险、消费合同等现代法律制度和规则成为都市市民的生活常识。这样,现代的法律文化也就随着大众消费普及到普通市民身边。

不仅如此,文化本身也成为一种大众消费品。在传统社会或乡村,文化是一种奢侈品,所谓文化活动只限于所谓的精英阶层;而在现代都市,文化生产成为一种产业,“文化工厂”、“文化消费”的概念已是司空见惯。因此过去只有少数权力精英和职业精英,如政府官员、法官、律师等才掌握的法律知识,现在也能被大众所接触。总之,大众消费带来大众文化,而这种大众文化正是现代法律文化最重要的滋生土壤。

3.都市社会分层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

马克思认为在社会物质资料生产中处于支配地位的阶级,在社会精神文化的生产中也处于支配地位。现代的社会学理论也认为,社会阶级和阶层的划分标准除了经济地位,还应该包括权力、声望、文化资本等纬度[8],例如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认为“使个体区别于其他人的因素越来越不是基于经济或职业因素,而是基于文化品味和闲暇嗜好”[9].因此文化和社会阶级、阶层相关联,不同的阶层的法律文化多少是不一样的,其对法律文化的态度也是不相同的。

西方古代的亚里士多德认为,中产阶层是法治建立的社会基础。在现代都市,中产阶层并不是一个内部一致的概念,他可能包括从服务行业的雇员到学校老师、专业医疗人员等从事不同职业的人。大多数观察家认为,在当今西方现代化的法治国家里,人口中大多数属于中产阶层。中产阶层之所以是法治的社会基础,主要是由中产阶层的经济地位决定的,中产阶层向上流动和向下流动的可能性都相对较小,所以他们是希望社会秩序稳定的基本力量,他们的经济地位既依赖法治的保障,又是法治秩序稳定的根基。所以,上海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同样不能忽视上海的社会阶层的因素。

4.现代都市社会组织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

现代都市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组织在市民日常生活中的作用更重要。组织把我们带到这个世界(如),给我们的成长加上标记(如学校),并且当我们死亡的时候,又看着我们离开这个世界(如殡仪馆),所以我们的一生都离不开组织。韦伯最早对现代组织的兴起提出系统解释,他认为组织是以一种跨越时空的、稳定的方式把人类的活动或他们所生产的物品协调在一起的一种手段[10].现代组织是科层制,科层制这个词由蒙西尔·德·古尔耐(Monsieue de Gournay)首先使用。他把一个名词“办公室”和一个来自希腊语的动词“统治”连在一起,因此科层制指官员的统治。在典型的科层制之下,有一个明确的权威等级,所有的任务都由程序化的、严格的制度来控制。韦伯进一步认为在现代社会,科层制不可避免地要扩大。

科层制本身需要依赖正式的法律制度来组织和运行,科层制使都市生活相应地“格式化”,我们几乎所有的行为,公行为和私行为、政治行为和经济行为等都必须按照理性的规则来进行。这种依照正式的、理性的规则来行事的特征,就是法律文化的一个明显特征。

5.政治权力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

在现代都市环境下,政治权力无处不在,都市里集中了更多的官方机构和公权力的人,因此有更多的官员、警察、法庭等。这些政治权力与市民的互动,催生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和传播。例如,都市政府与市民互为法律文化的主角,权力要受到公开监督,执法要经严格授权,并应程序公平;政府免费的公园体现了政府对民众平等的关怀和尊重,公民争取更充分休息权的诉求也得到了回应;公民也可以通过了解政务来行使自己监督的权利。政府和企业的关系也一样,政府控制的主要是政策、财政性资金等社会资源,这就会要求去建立一个法治的政府并严格依法行事;企业要求平等对待和自由的竞争,对政府规制提出合法合宪的法治要求。

在的都市,权力推进文化的力量往往更大。例如上海是中国最发达的工商业城市,根据市民产生法治的,上海应该有更多的法律文化。但是就的情况而言,北京而非上海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的中心。北京有中国一流的法律院校和科研机构;强大的媒体向全国传播着法律文化;更多的法律和实用型人才汇聚北京;最先进的法律思想和研究成果产生于北京。这其中的原因就是中国的法治是国家推进的而非市民社会演化的,国家权力和官方推动是法律文化的生成的主要力量。

三、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机理

法律文化的生成,通常的观点是基于国家的推动或者社会的自发生成,西方概念中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是二元对立关系,尽管当代西方国家与社会有走向重合的趋势;而我们概念中的国家与社会是一个统一整体,尽管目前社会结构转型过程中出现了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的现象。现代都市法律文化是在国家与社会的共同作用的条件下生成、传播、并为民众接受并进而到国家与社会。

(一)都市法律文化的产生

生活在各种社会环境中的个体间的不同种类的文化不是出现的。它们必须经由(通常是有组织的)社会行动创造出来。[11]法律文化在文化之中比较特殊,由于法律文化的特殊性,它并不是简单地由单个的个人或者一个小的社会群体就可以产生的,而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国家和社会的合力生产出来的。

国家以许多方式影响了法律文化的生成。其一、国家与地方政府以立法的形式运用权力来塑造法律文化的基础——法律制度。在立法过程中国家对法律的和思想进行选择,按照其想要达到的目标和效果进行法律制度的建构,国家以其权力为法律文化的生成作了方向性的选择,在多种可能性中确定某一种为主流的法律文化。其二、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对法律文化生产的环境产生影响。国家在建立行政机构时,对机构的权力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有机构内部的限制,如内部监督部门;机构之间的限制,如相互分工制约;同时存在机构外部的限制,如舆论监督,公民信访等途径。这些对于行政权的限制主要是通过程序来实现的,由于设定了良好的程序,使得行政权力的行使经过程序的过滤得以实现公正、平等,而对于法律文化的主体——公民来说,在参与行政行为的时候可以切实感受到法律制定的程序所追求的法律文化的精神。这种存在于每个人周围的法律环境对于法律文化的产生与接受有着无比寻常的作用。其三、国家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文化的精神作出诠释。法律文化的形成还有赖于人们的法律观念,依赖于人们的法律信仰。我国学者谢晖指出:“没有法律信仰,法律是空白的、法律是无望的。”[12]柏拉图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些国家就会得到诸神的保佑和赐福。” [13]国家以公正严明的司法裁判,透明清楚的司法程序,体现法律追求目标的司法解释,对参与以及关注单个案件的个体会形成强烈的亲身感受,其判决的倾向性将会对个体的法律信仰的形成进而对于法律文化的生成有着巨大的影响。

社会是法律产生的基础。作为一种具有国家意志性、强制力,且普遍有效的社会规范,法律产生并运行于利益的冲突与协调之中。而其在产生之初发生了异化,即在利益调适中更多地承担着维护专制特权统治秩序的角色,直到近代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解放出来,并使国家服从服务于市民社会的需要,民主精神和法律至上的要求才得到确认和弘扬。[14]近代市场、契约自由、民主政治的孕育了法律。而市场经济下的多元化的所有制结构和利益主体是形成法律观念和建立法律国家的根本性因素,正如郝铁川教授所述:“现代法律建立在相异的多元化所有制(产权多元化、投资主体多元)经济基础之上。”[15]市民社会是由各种利益集团以一定的形式构成的,当这些在经济和其他领域中成长起来的利益集团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便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要求在政治上、法律上表达他们的意志。这种要求不仅是民主政治的强大动力,也是实现现代法律最初始的根源。市场经济使社会分工更加细致,这些社会分工创造出一些新的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在那些从事同一职业活动的人们所应具有的同质性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就其性质来说,可以视为职业群体内部的共同价值观念,它对职业群体内部成员的行为起着指导和制约作用。而这些职业道德为了让社会中的个体一进入这个圈子就遵循这些规则,就有了让这些规则上升为法律的需求,而国家为了协调各个利益集团的冲突也有必要用法律来规范各个行业的行为。这样社会生成的规则就提升到了法律的层面。

国家与社会在实现社会整合的过程中实现了法律文化的生产,国家进行社会整合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法律手段。首先,从表面上看,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然而实际上立法者对社会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对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社会秩序演变的复杂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前瞻性的了解。法律社会的法律一方面是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以及公民代表在社会资源分配中达成的协议,另一方面是将运行在市民社会中的规则通过立法机关赋予法律形式予以认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反映有效运行在实际生活中构成社会秩序的社会规则、规章,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只是反映少数人的需求,那么,这样的法律就不能带来社会的普遍遵守,只能靠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维持。这样的法律只能是恶法,不是真正的法律。其次,法律的普遍遵守必须以市民社会为基础,法律受到尊重并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守是法治社会的一条基本要求。法律在其创制的时候应该广泛地体现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的意志,法律一旦形成,它就被赋予了国家的政治形式,具有某种强制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有权以强制的方式推行法律。法律秩序的构建应以市民社会普遍自觉地遵守法律为基础,而这种“法律至上”的观念是法律文化的核心理念,也应该作为法律文化的共同价值基础。恰如杜尔凯姆的观点,社会整合的基础不是卢梭所说的理性契约,不是斯宾塞所说的出于利益的自由竞争,也不是孔德所说的国家的强制力。社会整合基于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和共同的道德规范,正是这种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和共同的道德规范为社会秩序提供了保证:它使理性契约得以缔结和履行;使利益竞争得以进行;法律制裁得以实施;国家权力得以执行。[16]

(二)都市法律文化的传播

在一个社会中,并不是每一个个体都有同样的机会获得所有文化的。相反,各种文化客体基于社会化组织的生产和文化传播,达到不同的社会阶层与群体。生活在各种社会环境中的个体间的不同种类的文化也不是自然出现的,它们是文化如何传播的结果。[17]

文化传播的拥有和控制,以及哪些内容被传播,涉及文化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大众传媒在都市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人们信息的获得大部分来自各种媒体。就我国的现状来看,国家控制了大众传媒的主流声音,如报纸、电视台、广播,国家对其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国家有倾向性地报道、宣传一些事件,在公民中大范围地进行思想上的影响,改变或者建立起其对于法律文化的理念。如孙志刚事件,国家完全有能力将该事件压下,使其无法见诸于任何文字,但国家任由媒体渲染、评论,这是因为国家为建立法律对公民做意识上的引导。权利意识和人权观念是法律文化的基础,如果公民缺乏这些意识,法律文化是建立不起来的,而媒体的持续性大范围的宣传将引起人们的重视或反思。国家继而又在法律上做出合乎民众期待的反应,则使大众本来尚存的疑惑变为清晰的概念,这种概念的建立或者改变正是国家运用传媒进行法律文化传播的目的。

都市的异常发达,作为大众意识形态建立的主要方式之一,国家将教育作为法律文化传播的重要途径。其中包括全国大范围的普法运动,也包括从中学开始的法律基础的课程教学。国家虽然掌握了大量的社会资源,但是传播归根到底是人的一种社会活动,是人在社会活动中对文化的分配和享受,是一种沟通人与人的共存关系的文化交往活动。都市法律文化是集体创造的结晶,当然也离不开都市社会成员的集体参与。尤其是在都市群体文化中,人们通过参与群体性的活动,在满足个人需求的同时,也促进了参与者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从而促进了都市法律文化的发展。国家控制了大量的传媒工具,但是无法控制所有的媒体,互联网以及无线通信技术的,大大加强了社会个体的交流技能,而且不必担心为自己的言论负责。都市人群的娱乐活动丰富,有大量的互相接触的机会,口口相传对法规或者案件的评述时常影响另外的个体。都市法律服务业发达,服务业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也进行了必要的法律知识的传播。法学的演讲,对时事的评论等活动也对个体进行教育。

(三)都市法律文化的接受

所谓“文化”,就是指特定社会普遍接受的一套习惯性思维或行为方式,是社会习俗与道德规范的总称;如果人的言行不符合当地文化,就会引起普遍的反感、反对、指责甚至压制。[18]法律文化的产生与传播其最终目的是让社会成员所接受,并且按照既定的规则模式行事。共同的法律文化价值之所以在社会整合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因为它“为社会成员之间复杂多样的社会关系和相互行为提供了一套共同的标准。其不仅是人们相互交往时必不可少的基本资源,更重要的是,法律文化价值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共同的立场。每个社会成员接受了一套共同的法律文化价值观念,也就类似于形成托马斯所讲的共同的”情境定义“,他们在行为和互动过程中就会处于它的指导之下,遵循法律文化价值中所内含的以及引申出来的规范要求,并以此来规定、控制和协调相互交往的联系和冲突。当这种相互交往过程持续不断时,明确的制度化规则就会产生”[19],同时,也正是在共同价值观念的作用下,这些制度化规则才具有了合法性,得以有效的运转。

国家在传播法律文化时运用了主动的灌输式的模式,更多的是停留在灌输法律规范的层面上,运用各种手段使社会成员了解国家法律文化的取向,并鼓励或者强制大家遵守国家既定的规范。而这种情况下民众对法律文化的接受是有限的,大家了解了一些法律规范,也照着这些规范去做了,但是其并不都知道为什么这么去做,而大部分仅仅知道如果不这么做我将受到何种惩罚。这种被哈特称为“外在观点”的看法并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的接受,毕竟通过国家的传播、教育等能理解“法律”精神的社会成员是少数。而大多数按照规范去行为,又了解规范的背后意义的社会成员是从行动中得到感性认识的,这种面对自身利益或者感受另一个体利益因受到规范的约束而变化的认识,使社会个体真正体会了规范的内涵,并进而接受它。一个个体在进行一项诉讼的过程中,会去一些法律知识,会去了解司法制度,在其行为的过程中他便内在地接受了法律的理念。而在社会成员进行经济交往时,最重要的是信赖利益,信任产生于值得信任的行为,其在社会中是否存在,取决于该社会的习惯、习俗以及规范——简单地说取决于文化。这种行为模式是参与到这一行为中来的每个人都遵守并且长久地保存下来的。每一个想要参与进来的人都必须事先了解这些规范,并且他也乐意去了解它,因为他想知道这些规范会带给他什么样的利益。在经济交往中的个体的行动在相互影响着,每个人在行动之前就已接受了这些规范。规范对于社会个体对规范的接受来说提供了一个范本和目标,而行动却是社会个体达到接受规范的途径,同时行动在不断打破规范的同时也在创造着新的规范。

(四)都市法律文化的固化

文化最终都会有一个物质形态以及固定的行为模式的表征,固化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是社会个体对文化接受的表现,大家接受了一种文化,这种文化的价值取向渗透到社会个体对物质形态、制度规范以及行为模式的创造、选择、使用上来,法律文化也不例外。

法律是严肃的,不能随意更改,例如法庭被建造得庄严肃穆,人们对于法律的尊敬被完全复制到了法庭这个建筑上。法律的价值其实与法庭的建筑样式并无关系,但是人们在对法律产生了敬畏之心后,潜意识里觉得法庭就应该被建造的庄严肃穆,使人看到法庭就被一种严肃的气氛所笼罩,这种对法律文化价值的品位已经被凝固住了,所以不管哪个国家的法庭、法院的建筑都是显得十分威严,而这种威严并不仅仅是权力的体现,它所反映的是法律的内在价值追求。法律追求公平、平等,于是天平被用来当作法律的标志,独角兽被尊为法律的象征。建筑、标志都是文化的产物,反映了大众对文化的看法。又例如,在我看来,法官这一形象已经不是一个人物形象,而应该是一个抽象而又具体的概念,是一个能对事实做出公正裁判的法律的替身。可以感受到的是,当一个社会个体听到“法官”这个词汇的时候,第一反应并不是他是谁,是哪个人,而是他能公正的断案,能给出公平的判决。这样的情况就是法律文化氛围内法官形象的固化。当然法官的着装、法庭的设置、用语、程序都有助于法官形象的固化,然而应该明确的是,最终能使法律文化固化下来的还是法的精神。

社会中的个体以及群体的价值选择是不同的,各种不同的利益在互相冲击的过程中必然要进行妥协,否则将会出现霍布斯所说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局面。在妥协的基础上形成了共同的文化价值。当这种相互交往的过程持续不断时,明确的制度化规则就会产生。而规则规范了人们的行为,人们在接受了规则之后的行为就变得合乎常理,这样日复一日,年复一年,这种反映法律文化的行为就被固化下来。就如十字路口的红绿灯一样,基于共同的认识,创立了法规,民众根据交通法规来支配自己的行为,这样日常性的行为持续了很长时间之后,大家再做出相同的行为时就会变得无意识,并不需要刻意去做这件事,因为这已经变成了一种习惯。

注释:

[1] [英]吉登斯:《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731-732页。

[2] [英]吉登斯:《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731-732页。

[3] 见[澳]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华夏出版社2000年4月,第6-16页。

[4] 参见[澳]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华夏出版社2000年4月,第319-320页。

[5] 现代产业主要分为四类:以农业为典型的第一产业;以制造业为典型的第二产业;以服务业为典型的第三产业和以知识生产和信息服务业为典型的第四产业。 第二、三、四产业一般都布局在都市。

[6] 参见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27-62页。

[7] 见[美]约翰·R·霍尔、玛丽·乔·尼兹:《文化:社会学的视野》,商务印书馆2002年8月,第143-175页。

[8] 李培林、李强等:《中国社会分层》,社会出版社2004年9月,第6页。

[9] 转引自[英]吉登斯:《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374页。

[10]见[英]吉登斯:《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438-441页。

[11] 参见[美]约翰·R·霍尔、玛丽·乔·尼兹:《文化:社会学的视野》,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9-40页。

[12]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自序第3页。

[13] [希腊]柏拉图:《法律篇》,《西律思想史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4-25页。

[14] 参见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47-148页。

[15] 郝铁川:现代法治“尚异”,检察日报,2000 年3月5日。

[16] 参见郑杭生、洪大用: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国家与社会——从文化的角度看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协调,《云南社会科学》,1997年第5期。

[17] 参见[美]约翰·R·霍尔、玛丽·乔·尼兹:《文化:社会学的视野》,周宪、许钧主编,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9-40页。

第7篇:法律成本范文

关键词:后果模式,法律遵循成本,收益

法律发挥功能的前提是既定规则的存在,这种规则由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两部分组成。行为模式是为主体如何行为提供标准或准则的范式,它确定主体的权利或义务;后果模式是对主体与行为模式发生关系的行为所表示的态度。在法律规则中,行为模式界定了人的行为边界,它明确规定了什么事能为、什么事不能为、什么事必须为;而后果模式在保障行为规范被遵循方面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它通过直接改变人的行为利益结构和行为成本构成,引导人主动遵循法律。后果模式有否定性后果和肯定性后果之分。否定性后果是指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要承担的责任。否定性后果的设定增大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使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总和大于违法收益,从而使行为人不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因为利益最大化是作为经济人的自然人的目的所在,如果其行为不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该经济人自然会放弃该行为。肯定性后果是指遵循法律的规定会带来的特别奖励。肯定性后果的设定增大了经济人的行为收益,使经济人的作为收益大于不作为的成本,从而激励经济人作出积极的有利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总之,从法经济学分析的视角考察,法律不被遵循是因为不遵循某法律对经济人而言有着更大的收益,经济人积极违法是因为违法行为对其自身有利可图,而经济人不作为违法是因为积极的作为对其自身无利可图,法律正是通过改变经济人的成本-收益结构而引导经济人遵循法律。对经济人而言,“如果不服从的成本使个人在任何场合的最大化选择都是奉行现存的社会或法律规范,他服从该规范就是完全理性的。”[1]这是法律规则对人发生作用的基本机理,但是如果法律规则中的后果模式失当,因而没有有效地改变经济人的收益结构,使经济人遵循法律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收益要小于不遵循法律的不作为或作为的收益,则不遵循法律是经济人的理性选择。目前我国法律规则中因后果模式失当而没有有效改变经济人的收益结构从而导致法律不被遵循的情形主要有法律责任设定失当、法律责任实现不足以及利益激励失当或缺乏等。

一、法律责任设定失当

(一)法律责任设定的缺乏

法律责任的缺乏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比较多见,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第11条的低价倾销行为、第12条的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以及第14条的诋毁商誉行为都没有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其作专门的法律责任的设定。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其原因主要可能有二,其一,立法者过度估计了法律的强制力,认为只要是法律规范就肯定会被人们所遵循,无须法律责任来进行“恐吓”;其二,对某些行为设置法律责任存在技术上的困境。法律的强制性主要是通过法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的,缺乏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使法律的强制性很难体现,因此它在实质上与道德说教并无多大的差异,行为人违反它并不会带来法律上的不良后果。法律责任的缺失使法律功能的发挥受到极大的限制,因为单独的行为模式只界定了人的行为范围,而根本没有改变行为人的成本结构,该行为模式也不会进入行为人的成本视野,从而对其原有行为和现有选择也不会有任何影响。

(二)法律责任的非适度性

法律责任的设定应该使经济人的违法成本总和略大于其违法收入,使其违法行为仅得到负收益,只有这样才能使经济人主动放弃违法行为,从而使法律得到遵循。“略大于”的实现有赖于法律责任的适度性,适度性要求法律责任的设置不应过轻,更不应过重。

1.责任过轻。如果法律责任过轻,导致经济人的违法成本过分小于违法收入,使经济人因违法行为而产生净收益,则该法律规则被有效遵循的可能性会降低。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如果责任设置过轻,会导致法律的制裁力或威胁力太弱,从而有可能导致行为人对这种制裁或威胁不屑一顾。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只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法律责任;《价格法》第45条的“政府法律责任”中,对地方政府的价格违法行为也只规定了责令改正或通报的责任形式,这种责任形式只是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角度出发的。这种责任的配置方式对抑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遵循法律是消极的。因为行政机关违反相关法律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或区域的经济利益,单纯的行政责任形式并不涉及行政机关的经济利益,因此不能达到使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无利可图的目的。只有设置经济赔偿责任,使因地方政府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的主体得到赔偿,从而增大地方政府违法行为的经济成本,增大地方政府做出违法行为决策时的经济压力,才可能使地方政府遵循相关法律。在民事责任上,如果责任设置过轻就可能导致侵权人或违约人有利可图,从而激励其侵权或违约行为。如在交通事故的责任配置中,如果给司机配置过轻的责任,司机保持谨慎驾驶的可能性就会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就会提高;如果给行人配置过轻的法律责任,则行人的谨慎程度也会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会提高。所以,“只有当事人承受自身谨慎的成本而且当他们保持谨慎而其他人没有保持谨慎时他们承担的责任决不超过他们谨慎成本,则他们就有激励有效率地行动,”[2]从而使事故的发生率和总成本降到最低。

2.责任过重。法律责任的适度性还要求法律责任的设置不应过重,如果法律责任过重,导致经济人的违法成本远远超过违法收益,则法律被遵循的可能性也会减少。其原因有二,其一,由于人的利益限度,法律责任改变人的成本也应该有限度,超过了这一限度,违法率就会提高。严刑俊法总不能长期治理社会,如果遵守重典使人无利可图,改变这种重典会成为社会各主体的唯一选择。陈胜、吴广起义的直接原因就在于“失期法皆斩”的规定,正因为有这个酷法,导致了陈胜等人产生“今亡亦死,举大计亦死,等死,死国可乎?”[3]的念头,并付之于行动。其二,过重的法律责任的设置使不遵循法律的人可能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后,会使其后续的不遵循法律行为成为无成本而有收益的行为,从而激励其继续不遵循法律。如在以终身监禁为最高刑的国家中,如果某人犯了监禁期为10年的罪,他对继续犯罪会持谨慎态度,因为继续犯罪会增加他的监禁期,但如果他犯了监禁期相当长的罪,以致于超过或可能超过他的余生,他非常有可能选择继续犯罪。所以在这些国家出现监禁期为几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判决是不足为奇的。在以死刑为最高刑的国家中,如果某人犯了应判死刑的罪,他可能会增加后续犯罪的次数,提高犯罪行为的残酷程度,因为这种后续行为对他个人来说无任何代价而有相当高的收益。

(三)法律责任的非对应性

因为经济人的利益要求与各自所处环境的差别,同样的法律责任对不同的经济人的成本-收益结构的影响程度是有差别的,在不同的经济人的成本构成中的重要性也是有差异的,因此同一种类的法律责任对影响不同经济人行为模式的功能的发挥就会有差异。如罚款对财产状况不同的人的影响是有差异的,拥有相当财产的人可能会对罚款的法律责任不屑一顾,在行为时不会把罚款的法律责任纳入其相应的行为成本范围,从而对其行为就不会有良好的影响;而财产状况极差的人会重视罚款的法律责任,因为罚款会对其生活造成更大的压力,从而在行为时会把罚款优先放入其行为的成本范围,最终促使其放弃不良行为。生活状况良好的人会比生活状况极差、极不幸福的人更重视剥夺自由的法律责任;社会名誉良好的人会比社会名誉极差的人更重视有损名誉的法律责任等。在美国,曾经有法官判决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被告门前树立一块告示牌,牌上写着“各位请注意,你正在经过一个要殴打妻子的暴徒的家门口”。自从告示牌树立以后,该被告就停止了家庭暴力行为,而这之前法官对他适用的多种法律责任都趋于无效。在深圳,某法院用尽了各种能用的法律责任对某些逃避执行的被告加以适用,都趋于无效,后来法院把这些被告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效果相当不错,一些被告主动到法院配合执行。这说明由于经济人的各自状况不同,同一法律责任在不同经济人中的“价格”是不一样的,法律责任在改变经济人的成本-收益状况时对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结果,因此对每个经济人适用的最佳法律责任会因人而不同。所以法律责任的设置和适用应该考虑对应性这一因素,西方国家侮辱刑的兴起就是基于法律责任对应性的考虑,否则法律责任整体功能的发挥就会受到影响,法律被人遵循的可能性会降低。

二、法律责任实现失当

(一)法律责任的非必然性

法律责任增加经济人的违法成本并促使其遵循法律的功能的实现还有赖于法律的有效实施,否则法律责任给予经济人的行为成本只会是一种或然成本,而或然成本就有相当的可能不进入经济人不遵循法律时的成本范围,从而可能使经济人作出不遵循法律的理性选择,并且违法成本的或然性越高,作出不遵循法律的选择的可能性就越大。因为潜在的违法者在作出是否进行违法行为的决定时,会进行违法收入与违法成本之间的比较,其中的违法收入是违法者直接能感受到的,而违法成本除了进行违法行为的直接支出(如准备工具、收集信息等)外,主要还包括一种预期的成本,这种预期成本在量上是法定违法成本与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之间的乘积,所以如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越低,则预期的违法成本就越低,违法总成本就越低,核算出的违法的净收益就越大,潜在的违法者就越有可能作出不遵循法律的选择。法律的有效实施是把或然成本转变成必然成本的途径,从而降低违法成本的或然性,提高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进而提高违法者的预期违法成本,最终使经济人不因不遵循法律而有利可图。但在实践中,由于执法上存在的问题,使法律责任的归属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违法成本的或然性相当高。如偷税行为的普遍化就与众多偷税行为得不到查处有关联,因为对纳税人来说,偷税的法律成本虽然很高,但或然性很大,因为相当多的偷税行为没有被查处。纳税人时时刻刻在进行成本测算,如果偷税被查处的概率很小,预期偷税成本就会很小,面对巨大的违法利益,偷税会成为其主要选择。一个吸烟者走进一个禁止吸烟的房间,发现里面有相当多的人在吸烟,他也会选择吸烟,因为很多人在一个禁止吸烟的房间内吸烟这一信息使他明白禁烟令根本没有得到良好执行,对违反禁烟令的人的处罚具有很高的或然性。

(二)法律责任的非及时性

法律责任的非及时性对法律不被遵循主要有两方面的影响,其一,法律责任的非及时实现会降低法定的违法成本,从而有可能使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而有利可图。如同资金存在时间价值,一年后的100元的现值肯定要少于100元,法律责任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法律责任所增加经济人的违法成本是以现值计算的,如果实现的及时性不能够确保,则有可能使违法成本略大于违法收益的状况转变为违法成本小于违法收益,从而使经济人作出违法行为的选择。其二,法律责任的非及时实现会使违法者对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产生错误信息,使其主观认定的概率低于实际被查处的概率,从而降低预期违法成本,因而可能使行为人作出错误的选择。

三、利益激励缺乏或失当

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禁恶。法律通过禁止人的损人利己行为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从而形成秩序,提高效率。法律很少作出单纯让人利他的规定,激励人做出单纯的利他的行为主要是道德的功能。但这并非与法律完全无关。如见义勇为是道德所鼓励的,也是法律所提倡的,法律的提倡主要通过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来实现的,因为如果没有这种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奖励,见义勇为者自身可能会承受经济上的损失,从而使见义勇为只是一小部分道德相当高尚的人的行为,而不能扩大到全社会的主体。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正是为了使见义勇为扩展到全社会。这种利益激励是相当必要的。但法律通过利益激励来促进其自身被普遍遵循还应受到限制,因为这不是法律的主要性格。法律运用利益激励的方式来促进其自身被遵循主要限于当人遵循法律但却导致遵循者产生负收益之时,在此情形下,法律规则的后果模式作出对规范遵循者的利益补偿的规定,使规范遵循者不致于因遵循规范而受到损失,从而促进人作出遵循规范的选择,提高法律被遵循的可能性。对法律而言,利益激励虽然应该受到限制,但在现实中,对行为人的特别奖励是我国法律规定中所缺乏的,应该给予奖励而没有奖励或奖励不足,规范不被遵循就在所难免。在我国一些公民之所以不愿履行作证的义务,就是因为作证会给他们带来损失,如利益损失、安全威胁等,这就需要考虑对其进行适当的激励,如利益的补偿、安全的保障等。《会计法》第46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受到打击的,应该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这个规定对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激励是不足的,因为会计人员受打击报复的损失远不止名誉、职务和级别,从而会影响会计人员主动遵循该条款。

四、尾论

后果模式的失当不能有效改变经济人的成本-收益结构,从而不能有效地引导经济人作出遵循法律的选择。所以,我们在进行立法之时,应该杜绝后果模式缺乏的现象;设置法律责任时,应该注重适度和对应;进行利益激励时,应该力求足额补偿;在法律责任的实施过程中,应该做到有效和及时,提高不遵循法律被查处的概率。由此而提高违法者的预期违法成本或法律遵循者遵循法律的收益,从而引导经济人放弃不遵循法律的选择。

注释:

[1] (英)卢瑟福:《经济学中的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第8篇:法律成本范文

[关键词]工程项目成本管理;涉法性成本;合同管理;法律

在实行总价合同的情况下,工程项目成本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企业盈利空间的大小,企业通常会尽可能地通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进行有效控制来实现降低成本的目标。然而,以无条件的线性思维片面强调缩减成本,可能会导致极大的法律风险和沉重的法律代价,出现低效益甚至是负效益。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利润来源的工程项目同时也是企业法律风险的多发地带,属于企业重点管控的关键阵地。所以,如何在工程项目成本管理中充分考虑法律因素的影响,从正面积极对待涉法性成本的投入,以防止消极涉法性成本的追加,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相关基本概念的界定

(一)项目管理与项目成本管理

项目管理是在项目活动中运用知识、技能、工具和技术来实现项目要求,它主要涉及到进度、成本、质量、范围及风险等变量。项目成本管理则是指在满足质量、工期等合同要求的前提下。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通过计划、组织、控制和协调等活动实现预定的成本目标,并尽可能降低成本费用的一种必要的项目管理过程。

(二)法律和合同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通常。项目管理中的进度、质量和范围都会以合同的方式固定下来,具体形式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函、投标书、技术图纸、工程量表、进度计划等。

(三)涉法性成本

涉法性成本是指在工程管理活动中发生的与法律问题相关的项目成本。按照发生的主动与否,划分为积极的涉法性成本与消极的涉法性成本。前者指为了规避法律风险,企业在加强工程项目法律管理活动中主动投入的成本;而后者是指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因违反法律或合同所发生的额外支出。

二、项目成本、合同与法律三者之间的相关性分析

合同是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项目成本管理的依据和保证。然而。片面崇尚合同至上的原则,忽略法律对合同的保障与约束,也是不正确的。一方面要看到合同对项目成本管理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要强调法律对合同的保护、补充及约束,使三者处于一种良性关联循环之中。

(一)合同至上原则:成本管理与合同管理

合同自由是现代世界各国合同法的精髓和灵魂。这是因为,相对于社会生活的无限性,法律并非无所不能。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为保证竞争的自由与公平。权力不得参与微观的经济活动,不能干涉具体经济活动中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关系,法律的功能与作用范围由此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对现实问题,再完备的法律也无法对现实社会各种情况规范得详尽无遗。因此。法律并不是对任何社会关系都能发挥其调整作用的。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及方式。这样,在一定范围内,合同的种种自由符合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要求,通过合同规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转的主要方式。它的作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相对性的特征。

在工程项目成本管理中,外部市场不确定因素极多。想要约束承包商和业主的行为,准确进行成本控制与核算,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高效顺利进行,必须依靠合同手段来保证有关成本性活动的正常进行。这就需要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事,奉行合同至上原则。

(二)法律对合同的补充、保护及限制:合同管理与法律

虽然在工程项目成本管理中奉行合同至上的原则,但也要注意到合同的局限性。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料到所有将来可能出现的情况,所以很难把合同签订得完美无缺、面面俱到。这样,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由于合同规定不足或是不清楚的问题,就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来解决,法律对合同起到补充的作用。

另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法律来保证实现,即法律对合同有保护的功能,从而确保当事人双方奉行合同至上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事。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合同办事,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决对方必须履行合同,对方如果再不履行合同就会被法院强制执行。受到法律惩罚。赔偿损失甚至付出更大代价。正是基于法律的存在,使合同双方在潜意识中奉行合同至上的原则,确保合同自觉的履行。

基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考虑。合同自由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如当事人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约束力;否则,不仅不能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还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然而,实际上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是对自由原则的否定,对其一切限制的前提条件均是以不违背自由原则的基本精神为目的的,这些限制从根本上说能够弥补合同自由原则的不足。

三、工程项目成本管理中积极涉法性成本的投入

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与合同、法律之间有着密切的相关性。通过对各类法律风险进行有效防范,实现控制项目成本的目的,必须要有一定的积极涉法性成本的投入。相反,如果在成本管理中忽略了积极性法律成本的投入,忽略了法律对成本管理的规范,则可能导致潜在的低效益甚至负效益。

(一)配备高素质法律人才,投入必要的法务人员成本

要把法律管理与项目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法律管理贯穿于项目成本管理的始终。工程合同既是项目管理的法律文件。也是项目风险管理的主要依据。作为项目管理层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务人员应该具有强烈的风险意识,能够从法律风险分析与管理的角度认真研究合同的每一个条款。以准确识别合同或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是否合法,从而对项目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有全面而深刻的了解。要在工程项目管理中通过投入必要的法务人员成本,让其介入工程管理的各个环节,为重大决议提供必要的法律意见,并且通过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对法律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从而减少在工程项目中为争夺项目承揽以获得丰厚利润,以“阴阳合同”的形式盲目垫资,或为了减少劳力成本,借助合同极度压低工资,以及订立过高的违约金条款等导致的法律风险。

(二)投入培训费用,提高全员的法律意识

工程项目成本管理不仅是全过程的成本管理,更是全员的成本管理。所以。不仅要配备高素质的专业法律人才,而且还要通过投入一部分必要的费用,采用定期或不定期的法律培训或者宣传等多种形式,来增强全体员工的法律风险意识,从而将守法观念、守法精神贯穿于工程项目管理的各项活动中。要从

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评判员工从事某项管理工作会给企业带来还是减少法律风险,把对员工的录用、考核、晋升、淘汰及绩效评价同员工的法律意识全面结合起来。

(三)优化业务处理流程,强化法律风险控制和合同管理

可以说,工程项目管理中的一系列业务活动都和合同、法律事务相关。为了保证项目实施过程中能够有效地控制法律风险和切实履行合同规定,有必要通过对工程项目业务处理流程进行优化,明确法务及合约等部门的工作职责、权限及工程项目管理业务流程中的法律风险和合同管理关键控制点。消除不增值的处理环节。为保证工程项目执行过程中能够切实按照优化后的业务处理流程执行,还需要制定流程执行规范和工作考核标准、制度,并且用管理软件进行固化。

积极涉法性成本的投入,表面上会增加项目成本的支出。但是,实际上却可以加强对工程项目科学的法律管理,使得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能够在法律的规范下运作,这对于合理地控制工程项目成本是非常必要的。

四、工程项目成本管理中消极涉法性戚本的防范

工程项目管理中,合同至上原则受到各种限制。所以,在项目成本管理问题上,需要对此予以充分考虑,从源头上防范消极涉法性成本的支出。

(一)加强资信审查,减少新的成本追加

在订立工程合同前,对合同相关方的资信审查是必需的。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迫于竞争等因素,往往会出现资信审查缺位的情况。发包方资信的瑕疵可能导致不能及时得到应得的工程款,劳务方的资信瑕疵可能导致不能有效管理劳务队伍,工程质量、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引发新的追加成本。

(二)严格合同管理,防止消极法律性成本的扩散

目前,大多数项目管理人员的合同管理观念淡薄,对购料、雇用人员、提供服务、分包工程、承包工程等合同知识知之甚少,不理解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基本要素,导致合同管理混乱。此外。大多数承包单位在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通常的做法是套用一个现成的标准合同文本,或在当地普遍适用的合同示范文本上填空并签字。这种做法经常容易造成签订的合同漏洞多、争议多,引发各种解纠成本的支出,使企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必须加强对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视,以减少消极涉法性成本的扩散。

(三)慎重对待低价策略,防范违约责任的发生

在实际施工中,因价格等因素的影响,施工企业往往感到工程利润空间较小,进而要求与发包方调整合同价格,多支付工程款。这便很容易被发包商以施工企业意图变更合同行为的违法性,到法院并得到法庭的采纳。这样,不但施工企业的正当权益得不到维护,而且还有可能会被追究违约责任,导致消极涉法性成本的增加。

(四)重视合同效力问题,减少无效合同损失

在工程项目管理中,还要充分重视对无效合同的防范。工程项目的合同标的数额巨大,一旦出现无效合同,无论是作为项目承包商还是项目分包商,都必然会面临巨大的损失。由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并且范围也较为广泛。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各个因素,以有效预防工程项目消极性涉法性成本的支出。

总之,工程项目成本管理和合同、法律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必要的积极性涉法成本的投入会增加项目成本,但成本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对其评价也必须放置于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内在复杂关联性之中。通过对涉法性成本进行管理,在对积极性涉法成本的投入与消极性涉法成本的规避之间寻找一种平衡,实现对工程项目成本管理的新突破。

[参考文献]

[1]毛剑平.项目法律顾问制度“解码”――访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律部总经理秦玉秀[J].建筑,2009(5).

第9篇:法律成本范文

法律现代化,不仅包括法律制度和法律运作方式的现代化,而且必然内含法律理念的现代化。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执法和守法,要达到最理想的现代化效果,都离不开现代法律理念的导引。精神理念上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没有现代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因此,本文通过对法律理念的定义和功能的深入分析,阐述法律理念在中国法律现代化演进历程中的嬗变以及地位,展示中国法律理念现代化的基本取向,力图为中国法律现代化寻求有力的精神支撑和理念准则。

一、法律理念的内涵与功能

从词源上考察,“理念”(英语:idea,德语:Idee)一词源自古希腊文(ειδs)/(eidos),原意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在其创立的理念论中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用来指理智的对象,即理解到的东西。他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最高的本体,认识只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这实质上是关于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

亚里斯多德继承并发展了柏拉图的理念学说,他认为客观的理念并不与事物分离,它存在于事物之中。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理念有三种存在:第一,存在于事物之前,作为神心中创造世界的蓝图;第二,存在于事物之中,作为事物的本质(大体相当于亚里斯多德所说的“理念”);第三,作为人心中的概念,即主观方面的思想。作为思想的理念与作为客观存在的理念,意义有所不同,一般把思想的理念称为“观念”。

十八—十九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重新规定了“理念”的含义。在康德哲学中,理念指理性所产生的概念,是理性应当追求的东西,但却是永远不能实现的理想,是不能达到的彼岸世界的自在之物。所以,黑格尔说:“康德诚然使人知道重新尊重理念”,“但关于理念,他同样只是停留在否定的和单纯的应当阶段。”黑格尔自己则将理念看作是世界的本质,是理性构成世界的元素。在自然哲学中,理念为自然界的本质,自然界发展到人出现,而人是具有精神活动的,理念再复归为精神,上升为自在自为的理念。黑格尔认为人类的法律、政治、宗教、艺术、哲学均为理念的表现。黑格尔虽然是从唯心主义角度来论述“理念”,但他那种融普遍性和直接现实性于一体的“理念”,包含着合理的成分最多。

尽管“理念”的含义如此广泛,关于这一概念,至今尚无统一、确定的定义,但并不妨碍将它引入法律领域。康德早就作过这种尝试,他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了详细的评析以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不过,康德并未提出“法律理念”这一专门概念。这一缺憾实际上可以说是由黑格尔补救的。黑格尔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提出了“法的理念”这一专门术语,并给它下了一个简短的定义:“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在对法律理念进行专门研究后“将法律概念同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随后,英国的法学家罗伊德作了更深入的研究,他在1964年出版了一本《法律的理念》(TheIdeaofLaw)的专著,“告诉人们如何来运用缜密的思想,分析法律的理念,达到至美至善之境。”虽然罗伊德未对“法律理念”下过定义,但他明确指出:“法律理念过去曾对人类文明有过不可磨灭的贡献。”

在我国,也有为数不多的几位学者对“法律理念”及其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以此为基点,史尚宽先生着重对法律理念与法律概念、法律目的、法律观念及法律理想之间的区别作了深入的分析。“法律之概念,谓‘法律为何者’;法律之理念,谓‘法律应如何’。”而法律理念与法律目的的区别则在于“法律之理念,为法律的目的及其手段之指导原则。”“理念为理性之原理”,不同于感性的法律观念。至于法律理念与法律理想的区别,史尚宽先生则说得更为明确:“理念(idea)与理想(ideal)不同。理念为原则,理想为状态。理念为根本原则,为一无内容无色透明的不变之原则,基于理念作成理想状态,具体的实现理念之状态为理想。”在上述思想指导下,他认为“幸福”、“自由”、“博爱”、“平等”均带有感性色彩且动摇不定,均“不得为法律之理念”,只有“‘正义’为法之真理念”。史尚宽先生这最后的结论似乎又“皈依”到了新康主义施塔姆勒那里,加之他将法律理念看作“不变不易之原则”,有不少失之偏颇之处。

大陆一青年法学工作者则从本体论、知识论角度对“理念”进行“简略的清理”后认为,“法理念既是具体法形态的内在,同时也是法之本体的存有。差不多可以说,实在法、理性法、自然法都有自己的法理念或内在精神,然亦有交叉或综合的法形态的理念精神。”面对这一界定,另一青年学者看到了其中隐含“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指出“作者基本上是在与‘法精神’、‘法观念’含义相同的基础上使用‘法理念’这一概念的。”接着,他自己为法律理念下了一个简短的定义,即“法律理念乃是指对一种法律目标指向的实现”。尽管这一学者对“法律理想”与“法律理念”作了专门的区分,但从其定义来看,仍然没有完全避免那种将“法律理念”泛化为“法律理想”的倾向。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法律理念首先是对法律的本质、根本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知和整体结构的把握。具体地说,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法律原则、法律体系、法律模式、法律信仰或信念、法律实践、法律文化及价值取向的宏观性、整体性反思而构建的理性图型。作为其视域的对象、概念和方法,不是表层的、单向的、孤立的,而是本质的、立体的、普遍的,它摒弃人类关于法律的偏见,将人们关于法律现象及其本质的观念从感觉或经验状态提升为理性认知形态,从宏观和总体上把握法律的基本走势,图解法律与时代变迁的根本关系,为法律发展或进化提供理念准则和导引。简言之,法律理念就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是一种理智的思想,是一种方法,是一种态度,是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有机结合的产物。

法律理念作为一种理性认知形态,来源于法律实践,必然反作用于法律实践。因为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反映,这种反映并不是直接的和自发的,而是通过法律理念的中介来完成的,可以说,法律理念的形成从某种意义上说,又是法律建构的前提条件。但法律制定是为了付诸实施的,法律的实施同样离不开法律理念的作用。“依法之理念以指导立法及法之运用。故法之理念,不独为立法原理,而亦为法的解释之指导原理。……立法不依法之理念,则为恶法,窒碍难行。解释法律不依此指导原理,则为死法,无以适应社会之进展。”历史上没有哪一部完美的法典,不是以完备的法律理念作为基础、前提和指导的。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的:“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从总体上看,在法律进化和发展中,法律理念不仅有认识论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论功能,一是对法律的一般规律及其特点的揭示和高度概括,一是对普遍原理、原则、方法、方案和模型指导法律实践。具体说来,法律理念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表征和指称功能,即法律理念具有对法律的表征和概念指称作用。法律并非向壁虚构的产品,而是社会客观需要的产物,但又不可能自动生产出来。社会对法律的客观需要不可能直接具象化为法律制度,必须通过法律理念的表征和指称功能的转化。“法律之理念,为指导法律的意欲,使制定理想的法律及圆满的运用法律之原理。”法律理念首先反映和揭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关系,然后通过法律概念的指称,再转化、整合为法律上关于各种权利义务的理性认知,从而为法律创制奠定基础和提供前提条件。

第二,中介和外化功能,即法律理念将立法动机具象化为法律创制工作,转换为法律规范。法律理念形成后,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认知形态上,必须外化才有意义。当社会生活对法律的客观需要转化为立法动机以后,就要将这种法律动机转换为现实的法律规范。立法者通常运用法律理念对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模式进行评判和优化选择,使之客体化、定型化和制度化。可见,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法律理念构成了社会立法需求与法律制度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法律理念的外化使法律从思想上印证到现实中形成现实的法律法规。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理念,便可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模式。如我国古代以“泛刑主义”为其理念,结果形成了“民刑不分”的法律模式。而英美法律理念与欧洲理念的差异导致重判例的普通法系与重法典的民法法系并行不悖。不过,有必要强调的是,法律理念仅仅是社会客观的法律需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连接点,并不是法律产生的最终根源。法律的最终源头始终是客观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物质生活关系。

第三,科学的预测功能,法律理念可以对法律制定进行科学的预测和指导。法律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并随着它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只有依靠法律理念对现行或潜在的法律进行预测、认知和把握,才能对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实际进行正确估价,及时作出立、改、废的决策,从而使法律得以发展和完善。马克思在论述立法问题时曾指出:“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这就是说,离开法律理念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洞察和科学预测,就可能使得制定出来的法律偏离社会实际,甚至出现“恶法”,造成法律实施的障碍。

第四,导引功能,法律理念对法律的运作有巨大的导引作用。法律理念不仅为法律发展指明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而且为人类实现这些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设计具体方案、方式和方法。要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运用法律理念对具体法律行为进行分析、评判以及对法律规范适用进行认知和优选,而且需要依据法律理念把握立法精神和对法律成本收益进行效益判断,以确立最佳实施方案。如果执法者和司法者缺乏正确的法律理念,非常容易出现执法或司法偏差,甚至出现执法或司法专横,而守法者一旦缺乏法律理念的引导,就不可能自觉运用和遵守法律,永远只能作“法律的奴隶”。

第五,文明进化功能,法律理念是推动法律制度进化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精神力量。科学的法律理念有助于消除落后的法律文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扫除法律进化的各种观念性和制度,形成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代法治环境,充分利用民主法制机制推动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和伦理道德的发展,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总而言之,法律理念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察法律问题,避免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中作出流于偏执的、武断的结论。进一步说,只有确立现代的法律理念,才有可能洞察比感观世界更丰富、更深刻的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升现代法律价值,构筑现代法律精神,营造出自由、民主、平等、公正、幸福、和谐的现代法治社会。

二、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演进历程与法律理念的嬗变

法律现代化是一个动态的整合过程,与其说是一个动态的时间性概念,倒不如说是一个处在不断地从一种法律文明状态向另一种法律文明状态升华的多维立体式时空模型。这种运动意味着传统的法律理念、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的革命性转变。法律传统一般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特有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文化模式等交互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法律制度以及与其相适应的法律理念的总称。每个民族和国家的法律传统都有自己独特的内在精神和外在形式,呈现出连绵不断、一脉相承、难以割裂的特征。而法律的现代化则是指适应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要求的先进性法律制度与法律理念的总汇,蕴涵着世界文明大道上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美国哈佛大学葛兰特教授在1966年发表的《法的现代化》一文中,将现代法律概括为统一性、无等级性等11个特征。这是不少西方学者认同的划界标准,但在实践中,当代西方法律体系却朝着与上述许多特征相反的方向发展。这就为反对者提供了论据,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第三世界法律体系的发展,一些学者认识到“西方法律”并非法律现代化的最佳选择。所以,我们认为应对不同法律体系现代化进程展开全面的比较研究,然后再归纳出法律现代化最一般的特征。具体说来,法律现代化最主要的一些特征可以概括为:以普遍有效的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手段,法律的全民性和普遍性特征相当明显;先进的法院及其他相关制度的成龙配套而形成综合的法治系统,开业律师界兴盛、发达;独立的法学家和法学研究共同体及其相关团体、协会、学术机构的发展壮大;各种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技术、方式科学化;法律以维护市场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与人的全面发展为己任,私法成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权利本位”或“社会权利本位”在公法和私法中均占据主导地位;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是以维持一个封闭、僵化的社会为目的,而应致力于开放、公平、民主、自由、和谐的秩序的维护,等等。这些特征,大部分是指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种种状态,即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如果再进一步加以概括,法律现代化是现代社会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三者交互作用而构成的有机整体,是对各种法律文明的整合,是从一种文明向另一更高层次的现代文明进化的根本性转变。若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革命性变化,则无法形成立体层面的转变,那么,法律现代化就不可能实现,至多只能出现“法律变革”或“法律更新”。因此,中国法律的现代化不是某一方面的单向演变,而是一场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各个领域的一场巨大的革命。这场革命并非肇始于市场经济的提出,因为中国法律现代化是一个不断渐进的积累和部分质变的长期演进过程,经历了传统化至近代化以至准现代化与现代化的历史性演变。之所以中国法律至今尚未实现现代化,除了政治、经济原因外,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可以归结到忽视了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建设。

中国法律传统自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在“礼法并重”、“出礼入刑”、“义务本位”、“民刑不分与诸法合体”等法律理念的制约下,一直在自我封闭的价值体系中演绎,“泛刑主义”、“专制主义”和人治思想在法律中占据统治地位,法律发达程度低、法治环境欠缺。这种状况以战国李悝编纂《法经》为发端,经过秦汉魏晋南北朝的深化和发展,再到隋唐时期被《唐律疏义》进一步强化以及宋元明清各朝的沿袭、充实和巩固,一直延续到清朝末年。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传统的法律制度由于特定的法律理念的导引,“一直没有出现实质性变化”。日本法学家滋贺秀三不无感慨地指出:“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度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这在清末沈家本修律时也未能超越。沈家本在修律之初一直认为,刑法是中华法系的主体,修律最主要的工作则是引进西方刑法制度。虽然他后来发现西方法律制度的文明不只在于刑法,更重要的在于程序诉讼及私法中的民商律的完备,但沈家本未能把握好这一法律理念并向国人传播,应是他的修律以失败而告终的原因之一。沈家本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引进创制的《大清新刑律》,被清朝保守派斥责为“不合吾国礼俗”而未能实施,两部诉讼律草案则根本未予公布。在程序法方面,清政府唯一正式公布并要求实施的则是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法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它将审判、陪审、律师辨护与、控告申诉等一套西方诉讼制度融合到中国诉讼的传统制度之中,形成中西合壁的格局。然而,由于未注意法律理念的同步建构,这种中西合壁的格局实际上貌合神离,各地官府依然我行我素,并未遵照章程行事。从某种程度上讲,沈家本修律引发了中外法律文化的第一次大交流和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在这一次法律文化大交流中,虽然引进了一些具有现代意义的域外法律制度,但由于封建制度并未被、传统的法律理念根深蒂固,引入的法律制度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形态迥异的中国社会中即使艰难地生存下来,也变了形走了样,失去了“现代”的意义和特征。

当西方法律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大踏步地向现代化迈进时,中国法律却始终未能越过近代化的栅栏进入现代法治形态。这中间除了封闭的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外,根本原因盖在于中国特有的社会土壤中的专制主义、等级观念、厌讼轻法、权力崇拜等传统根深蒂固。这种滞后的法律理念从根本上阻碍了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步伐。

新中国的成立,使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中国法律也本可以获得现代化的良好契机。但是因指导思想和政策的长期失误,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被根本否定,几乎完全套用了苏联僵化的、封闭的计划经济,因而使得中外法律文化第二次大交流主要移植了以苏维埃法律思想为代表的前苏联法律文化,结果法律被完全政治化了,加之受“”的冲击和破坏,几乎将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积累的一些成果也否定掉了。但是,历史的车轮是无法阻挡的,现代化的发展是一种必然趋势。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中外法律文化开始了第三次大交流,使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律体系的雏形初步得以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办事”等原则逐渐深入人心,现代审判制度、辩护与制度日益完善。不仅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现代化迈步较大,而且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建设也在同步进行。从总体上看,中国法律目前正在沿着现代型态或近似于现代形态的准现代化进程演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