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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生活论文精选(九篇)

法律与生活论文

第1篇:法律与生活论文范文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07-02

作为法律发展的重要方式,法律继承的研究尚未得到学界应有的重视。目前,对法律继承性质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必然性、必要性和可能性三个方面,对于不可避免性却鲜有论及,学界在探讨上述“三性”时,往往将决定法律继承不可避免性的因素也纳入其中,从而造成对法律继承不可避免性认识的模糊。本文试对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与必然性、必要性、可能性进行概念上的辨正,以期加深对法律继承不可避免性的认识,从而强调在法律发展的道路上应充分注重本国历史传统,构建切合中国社会的法律制度,减少法律规避等法治建设的障碍。

一、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与必然性辨正

要从法律继承必然性中剥离出不可避免性,就必须对必然性和不可避免性加以区分:其一,必然性要求一个严格的前提条件,不可避免性则是无条件的。必然性,事实上是指在某种条件成就之时而不可避免;其二,必然性可因行为而阻断,不可避免性则是无可阻断的。因为必然性要求一个严格的前提条件,那么对这个条件的改变就会导致必然性的阻断。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辩证观点,即是必然性和偶然性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转化。这样,就可以将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从必然性中剥离。

目前对法律继承必然性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四点:其一,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的继承性;其二,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在演进和发展过程中的延续性和继承性;其三,法律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共同性决定了法律继承的必要性;其四,法的发展历史事实验证了法的继承性。①

仔细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的继承性,实则是在论述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因为社会生活的条件是一种历史延续,是无从改变的事实,不需要任何前提条件就能实现法律继承的必然;第二,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在演进和发展过程中的延续性和继承性,同样是在论述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法律具有能动性和相对独立性,是由其作为意识形态的性质决定的,无从改变,故而也不需任何条件就能实现法律继承的必然;第三,法律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共同性决定了法律继承的必要性还是在论述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同样是一个事实,不需任何条件即决定结果的必然。就其作为法律继承不可避免的原因来说,这一项与第一项重复了。因为,法律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虽然具有共同性,但是否必然得到继承?假设人类可以无靠既往历史的积累而重塑一个崭新的社会生活方式,那么历史上产生的文明成果就会因没有必要而可能得不到继承。所以法律继承之所以必要,根本原因仍在于人类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至于第四,法的发展历史事实验证了法的继承性,实则是指法律继承的可能性。必然性是无从验证的,一个既有结果的发生根本无法探讨其属必然或是偶然;而一个结果一经发生,便足以证明其可能性。

二、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与必要性辨正

不可避免性和必要性的区分在于,前者指某种事实之下无需任何条件地成就某种结果;后者指成就一个结果所须特定条件的不可或缺。对法律继承必要性的系统论述,目前只见于石茂生和吴礼宁《论法律继承》一文,文中指出法律继承乃是“历史使命”,强调“法律继承对于实现法律现代化所具有的功能、对建设法治国家在法律资源上所能起到的可资借鉴与选择的作用”。②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法律继承是法律现代化的要求。法律现代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本身是一种不断的进步,其目标就是使法律与社会实际相适应,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法律继承通过对传统法律的扬弃,使更能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被接受,从而推动法律的进步;第二,法律移植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需要通过继承来弥补。中国的法律发展自始就过于重视移植,而法律移植有着明显的弊端:(1)法律所赖以存在的文化具有不可移植性;(2)法律移植过程中的失真;(3)西方法律自身有不足。这些弊端使得中国法律未能很好地与本土资源融合;第三,传统文化的顽固和传统习惯的影响。中国绝大多数法律传统在经历了一百余年现代制度的构建之后仍旧活着,它们默默地存在着,并且在社会变迁中起着决定的和主导的作用。在习惯势力仍很大的中国,应当充分重视习惯对法律的作用,也即习惯对法律继承提出的要求。

对以上三点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第一,法律继承是法律现代化的要求,实则是指,法律继承可以满足法律现代化的需要。法律现代化指向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切合,而法律继承能在很大程度上满足这种个指向。要说法律继承是法律发展的必要,则还需要一个前提,即没有其他的发展方式可以满足法律与社会现实切合的指向。而事实上,法律继承和法律创制同样可能具有这种功能。故法律继承可以满足法律现代化的需要,只是一种被法律现代化选择为一种方式的可能。此处实际是论法律继承的可能性;第二,法律移植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需要通过继承来弥补。同上,这是指法律继承可以克服法律移植的缺陷,只是一种可能。如果成为必要,仍然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克服这种缺陷。事实很显然,法律创制也是可能的。故此处所论仍是法律继承的可能性。第三,传统文化的顽固和传统习惯的影响,这一不争的事实无条件地导致法律继承的必然,实指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仔细分析仍可看出,传统文化的顽固和传统习惯的影响,其实是社会表象,基础仍在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和社会意识形态的相对独立。这两个事实决定了文化和习惯不可能无靠历史而得以重塑。

三、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与可能性辨正

前文论及,必要性是指实现某种结果而对特定条件的依赖,这个条件须具有排他性。一旦这个条件不具有排他性,则沦为被结果实现所选择的可能性。目前对法律继承可能性的系统论述,仍然仅见于石茂生和吴礼宁《论法律继承》一文,归结起来有有以下三点:

第一,人类社会的历史延续性及继承性。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只要那些延续下来的生活条件在现实社会中具有普遍意义,反映生活条件的既有规则,就会 被继承下来,并被纳入新的法律体系之中。任何法律的产生都离不开一定的文化背景和人文基础,文化和人文背景的传承,决定了法律继承;第二,传统法律自身的独特价值。法律传统中存在大量具有自身独特价值而为别种制度所没有的制度。如我国的典权制度,虽然在解放后随着民国民法典的废除而被废除,但在民间仍然存在并流行,解决了生活中的许多实际问题,如能对其进一步改造,可以发挥更大的功能;第三,法律继承比移植来得更为便利。继承下来的法律与百姓的心理习惯、生活习惯更能适应,更容易被接受,适用起来也更有效,可以避免由于大量适用舶来品而给群众带来的诸多不便,并可减少由此引起的混乱和法律规避。③

分析以上三点可看出,第一,人类社会的历史延续性及继承性,是多数学者用来论述法律继承必然性的因素。前文已经讨论指出,这项实则是论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第二,传统法律自身的独特价值,是其可能被法律发展所选择为一种方式的条件,这一特定条件使得法律继承具有可能性;第三,法律继承比移植来得更为便利,与第二项相同,也是法律继承可能被法律发展所选择为一种方式的条件,只是出于经济的考量使得法律继承被选择的可能性大有增加,仍是法律继承的可能性。

四、结论

通过前文对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与必然性、必要性、可能性的辨正,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法律继承的必然性,实则多指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

必然性指事物发展、变化中的不可避免和一定不移的趋势,跟“偶然性”相对。如前所述,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的观点,在一定条件下,必然性和偶然性可以相互转化。但是不可避免性,则是无可改变的归宿。一件事物不可避免,可以用必然来指称,反之则不然。通论的四个必然性,实为两个不可避免性和一个可能性。

(二)法律继承无所谓必要性

根据前文对法律继承必要性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继承并无必要性可言,但这个看似荒诞的结论确是事实。因为,必要性是指实现某种结果而对特定条件的依赖,这个条件须具有排他性。法律发展的三种方式,本身就是相互弥补缺陷和不足的,任何一种发展方式在目标实现上都不具有排他性,即便出于经济考量而认为法律继承比法律移植、法律创制更具有优势,也并非意指其为必要,所以法律继承的必要性根本无从立论。

(三)法律继承具有可能性

法律继承之所以成为法律发展的主要方式,既有历史事实加以证明,自然具有可能性。更重要的是,相对于法律移植和法律发展来说,法律继承表现出明显的优势:(1)法律移植所具有的缺陷,可以依赖法律创制和法律继承加以弥补,而法律继承的技术难度大大低于法律创制,使得法律继承被选择的可能性增加;(2)在具有悠久历史传承的社会中,具有丰富的法治资源可供继承,如中国传统法律中仍有很多值得借鉴之处;(3)在具有传统生活方式的社会,规则被作为传统生活的组成部分得到传承,在没有国家法律认可的情况下,民间规则同样存在并具有相当的生命力,法律继承更容易被接受从而得到普遍的遵从。

(四)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都是基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1)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社会发展是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缓慢变革的过程,人类社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行为规则也是一个缓慢的历史延续,每一个社会的规则不可能完全重新创制,也不可能强行一套崭新的规则,于是法律继承无可避免;(2)社会意识形态的相对独立。意识形态是文化结构中的主体部分,属于思想的上层建筑,它同政治结构一起构成了社会上层建筑的整体。意识形态根源于社会存在,但它一经产生,便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表现方式之一便是其发展具有历史继承性。这种继承性造成了意识形态发展的独特的历史,形成各具特色的民族传统。法律作为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决定法律继承不可避免。

既然社会发展的规律已经决定了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加之法律继承又有如此明显的优势,那么在推动法律发展的道路上,充分继承和吸收合理的传统资源,较之盲目移植和创制之后再进行有力却无效的普法运动,将是尤为明智的选择。

注释:

①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208页.

② 石茂生,吴礼宁.论法律继承.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

参考文献:

第2篇:法律与生活论文范文

关键词:法理学;教学;功能;路径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8-0209-02

在高校素质教育的模式下,作为法学核心课程中唯一的理论法学,《法理学》在培养法学理论基础和法学方法论上有着其他课程无法替代的作用,是学好其他法学专业课程的前提,也是进入法学知识殿堂的阶梯。而从实用角度讲,《法理学》还是考研综合课和司法考试综合课的必考科目。可见,法理学课程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及重要性已不需要详细论证。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理学理论渊源的单一性和法律文化的缺失、法理学研究的问题及其方法本身具有形而上的特性以及法理学课程内容的博大精深等原因,客观上增加了其教、学的难度,因而真正论及法理学课程的功能及其实效并不乐观。在倡导并推行素质教育的形势下,有必要阐明在本科法学教育中法理学教学的重要功能。

一、培养法律理念

就法律的研究与学习而言,法律理念的培养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法律理念是关于法的精神、思想或观念,其中包括对法律的信仰,是指导法律思维活动和法律知识运用的活的灵魂。法律理念首先是法的精神和灵魂。它是隐含在定型化、条文化的法律文本之中的,没有显现为具体条文的隐性的法,但它却有着比相对固定、确定的法律条文更为重要的作用。它对立法和法的实施都有指导意义,例如指导法官正确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一个法律条文的适用是否达到了预计的结果或实效,与具体操作者是否理解、掌握了该条文所体现的法律精神、理念并予以贯彻密切相关。法律条文传递的仅是字面含义,是表面现象,潜藏在法律条文后面的法理及法律的精神、理念才是支撑法律条文的灵魂。单纯依靠定型的、硬性化的法律条文很难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而法理和法律精神作为法律条文的灵魂则是活的法律,具有相当的普适性,能够应付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事实上,把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就是法律工作者将对法律条文与其背后的法律精神、理念的理解二者相结合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例如“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认定为有罪”这一规则就体现出无罪推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等理念。

因此,要想学好、用好法律研究掌握法律条文固然重要,但不能仅限于法律条文本身,而是要探究条文之后的法理,追溯法理背后的法律精神。其次,法律理念还是法律的观念和信仰。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态度;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律的崇尚和信服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最高准则,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性要素。法律信仰是在具备相当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养成的以法律的观点和方法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法律观念的前提下形成的,是法律学人和法律职业者首先必须具备的专业品质。只有崇尚和信奉法律,才能养成自觉守法和维护法律权威的习惯,才能忠诚法律,并在需要时挺身而出捍卫法律的尊严。没有法律信仰的品格就不能成为合格的法律人。

理念与知识、原理不同。法理学教学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向学生传授法的知识、原理的同时,对其进行法律观念的熏陶,为培养其法律理念奠定基础。部门法学主要是传授具体的法律知识、原理与技能,法理学则是通过基本法律理论的传授向学生灌输法的正义与公平、自由与秩序等的价值、执法与司法的客观、公正的法律观念,培养学生的法律理念并最终促使他们生成法律信仰。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的一句话也应该是一个司法理念,法官“除非有严重的法律不法之情形,其不得动辄基于法理念修改实证法。”

二、训练法律思维

关于法律思维,我国学者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应该说还没有一个通行的概念,但对于法律思维的存在而且应该是职业法律群体所特有的一种思维形式尚有共识。本文使用的概念是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于法律制度框架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

就此而论,法律思维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态度,即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看法、评价,这是它形而中的一般功能;二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即受法律意识和操作方法所影响的认识社会现象的特殊方式,这是它形而上的抽象功能;三是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即对社会现象的法律解释、法律调整的具体措施,这是它刑而下的实用功能。法律思维也同其他思维一样是从社会实践中产生的人类特有的精神活动,同样可以通过专业训练获得并形成熟练的思维定式。法理学不仅训练学生关于法律的理论思维,即透过法律现象和概念的表象分析挖掘其背后所体现的法律思想、理念和精神,而且训练学生根据法律的实践思维,即掌握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思维活动过程和规律性的特点,但侧重于总结它背后体现出的法理和精神理念,其目的仍然是为培养法律理论思维服务。

法律思维只依据事实和法律,在以实在法规定为大前提的情况下,通过推理寻找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事实和法律之间的联系。法理学训练学生的法律理论思维不仅适用于学习理论法学以解析抽象、宏观的理论问题,它对于部门法学包括实体法和诉讼程序法同样适用,因为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背后都包含着某种法的精神或理念,如果只看到法律条文的表面含义而看不到隐含在其中的法律精神或理念,就不可能很好地理解法律。

三、掌握法学方法论

简单地讲,方法是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要选取的步骤、手段。理论上对于方法的系统研究就是“方法论”。所谓法学方法论,“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法律研究包括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方法。”也有学者认为,法学方法应该是仅指法律方法即法律运用的方法。法学方法论近几年来逐渐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重视,目前相对通行的观点是,法学方法论包括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和法律应用的方法,其中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又称法学方法,诸如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以及实证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社会调查方法等,而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法律论证等又称法律方法或法律应用的方法。

上述法学方法并不是只对将来从事纯粹的法学理论工作有用,法学本科生掌握这些方法对他们在学校平时为完成学业的探究性学习、自主学习以及毕业论文的写作都有着工具性的意义。法律推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它同普通推理一样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前者是从一般到特殊,优点是由定义根本规律等出发一步步递推,逻辑严密结论可靠,且能体现事物的特性。缺点是缩小了范围,使根本规律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展现。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优点是能体现众多事物的根本规律,且能体现事物的共性。缺点是容易犯不完全归纳的毛病。这两种推理方法在应用上并不矛盾,可以根据不同的问题结合使用而有所侧重或者选择单独适用。法律论证则是对法律推理的过程及其结论用语言形式表述出来,尤其要证明法律推理所得结论的正确性,这在一些法律文书中都能充分体现。

四、《法理学》功能的实现路径

法理学本科教学如何进行方式方法的改革完善,更好地实现培养法律理念、训练法律思维和掌握法学方法论的功能,关键在于能否探索出一条理性的路径。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被称作“一言堂”,由教师按照演绎推理的逻辑思路系统讲解知识,循序渐进地推进教学,控制课堂教学进度,保证按照教学计划完成教学内容。但这种教学方式不利于创新,被认为是学生被动学习的罪魁祸首因而一直处于被批判的境地。而笔者认为,对于本科生的法理学教学,坚持这种传统的授课方式仍然是必要的,它可以使学生系统、全面地掌握法理学知识,建立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并且能够更好地了解、学习法学方法。至于这种教学方式的弊端,则应该采取措施积极进行改革和完善。只有在传统教学方式的基础上进行更新,使教学方式方法尽可能地多样化,法理学教学才能更好地实现其功效。为此,可以着重在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教师要研究教材和了解学生。完善的教材可以更好地为教、学服务。教师要对所选用的《法理学》统编教材进行分析、比较研究,按学时需要决定取舍,要了解学生的学习状态,对学生的学习难点作到心中有数,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地制定教学计划和授课方案。

第二,实现教学方式的多元化。在教学中做到促进四个结合,即学生主动学习与被动学习相结合、教师与学生“教”与“学”互动相结合、传统教学方法与现代化教学手段相结合、理论教学的特点和实践教学的长处互补相结合、法学前沿理论介绍和经典案例分析相结合。

第3篇:法律与生活论文范文

[关键词]法的本质,阶级性,经济性

法的本质一直是法学界讨论不休的问题,这是因为法的本质理论在法学研究和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法学大发展历史过程中,不同的法学家从不同角度对之作出了论述,出现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说,本文试着从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的思想着手,即法的本质只能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认为从历史发展的长河看,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法对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具体表现为对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权威性调节;这种调节在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必须在考究法的本质的阶级性同时重视其经济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

一,法的本质的传统理论观点

要正确定义法,从而正确定义法的本质,就应该了解法是什么东西。这就要谈及法的起源问题。那么,法是怎么来的?它什么时候产生呢?唯物主义认为,法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也不会永恒不变,它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也会在一定条件下走向消亡。传统法理学认为,法是与国家同生同灭的,它本质上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事物。马恩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原理是: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认为法是统治阶级(即在政治上、经济上居于统治地位、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或反映,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表现为法律的形式。法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即统治阶级成员意志中的相互一致的那部分,而排斥任何个别集团、个别人的与共同意志相违背的意志。统治阶级只有把自己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经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并赋予国家强制力),才能成为法,获得人人必须承认和遵守的一般形式。法的阶级意志性和法律形式化,相对于一定统治阶级和社会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来讲,是第二性的,它们是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二、对法的本质传统理论的质疑

我们认为法不只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不只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否则既难以解释交通法规、环境保护法规及其它技术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性质,也无法解释现已不存在被统治阶级、从而也不存在统治阶级的我国社会为何还需要法。国家的制定和认可并不是法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因为根据恩格斯《论住宅问题》的有关论述,法或法律是先于国家而产生的。而且国家的强制性也不是法的标志,否则无法理解国际法为什么具有法律性质的问题。国家主权范围也不是法作用的特征,否则无法解释许多西方国家曾经只单纯地采取属人主义的法律保护原则这一现象,也难以解释当今世界各国法的域外效力现象。那么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可以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并不否认,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法具有明显的阶级属性,但他们却从未把法的本质简单地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上述论述都明显地包含有这一 思想。“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认为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核心和灵魂。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法都是由不同物质生活条件(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利益和需要的反映,特定社会集团(掌握公共权力的社会集团)正是利用法这个工具来确认,维护和发展本集团的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通过法所反映出来的这种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是同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产关系,即“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法的本质也在于此。

国家是不平等的产物,它的基础是暴力,其所使用的手段和工具即法律必然要以其意志为意志,符合其统治需要,因此不可否认法的本质之一就是阶级性。但是,我们了解阶级性是法的本质之一,不应该把法律或对法律的研究陷入政治或政治学当中,那就脱离法的本意而引发误导,而在实践上则可能是灾难性的。明白法的阶级性本质,意义应在于:一是它只是统治的一种工具,并不具有诸如正义、平等、公平等修饰词与之相配。正义、平等、公平只是在统治允许的范围内的一种奢侈品,是相对的。二是表明法律是主观的东西。这一点我们往往在它与事物的规律性进行联系时混淆了起来,我们常看到的表述是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产条件决定的。我觉得这种表述不妥,且在事实上会形成误导,让人们以为法具有规律性,进而把它与规律几乎等同起来,这种认识与中世纪的欧洲的“君主不能犯”同义。历史事实已经证明,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是长久的,但出于统治的需要,法律完全可以抛开任何规律而唯心制定。所以,认识法的阶级性的意义在于警醒我们,当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是违背客观规律时,我们应义不容辞地去修正它,否则我们的苦难将接踵而至。

法所具有的一些形式上的共同性,如反映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反映对法律程序或形式的认同等等。我认为,法律所表现出来的这些同性,是其经济性的表现,这也是上面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得出的结论。因此,经济性是法律的另一个本质。作为阶级统治工具,法律不是唯一的,而只是一种选择,诸如道德、习俗等也都自发地起着维护统治的作用。道德和习俗等事物是在血缘关系时代所形成的,它们已经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和日常生活当中,为人们所认同和自觉维护。统治阶段只能对它们加以肯定或否定。而法律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的,他们可以自由左右。就“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个表述看,除了阶级性,法还有工具属性,从习惯而来的习惯法直至后来的成文法,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都是越是广泛性、普遍性则价值越高,因为广泛性、普遍性的事物较易为人们所接受,维持秩序的阻力就越少。法律之被选为统治工具,是因了它的明确性、周知性,而之所以具有相同性,则是因了经济性的考虑:一则是其符合某种规律性的东西而可借鉴,再则是其他国家已经实践证明是可用的,这些都为统治节省了成本。我们从法的起源说到现在,都表明着对于经济性的考虑始终影响着法的抉择和法的制定,毫无疑问,经济性而不是社会性,是法的本质之一。

转贴于 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来分析,具体来说,首先从习惯法的产生过程来看,习惯正因为它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这是出于利益的考量来决定的。一方面是由于历史的沿袭性。经历漫长原始社会所形成的各种习惯,已经成了维护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普遍规则面得到人们的遵循。特别是不同氏族所形成的各具特色的习惯,则更是成为不同氏族的标志和他们的骄傲而备受信仰,原始社会的人甚至赋予这些规则“神创”的地位。这种迷信和习惯得到了人们基于自然的延续认可,成为不同集团所共同遵守的规矩。在国家形成以后的很长时间直至今天,这种基于自然迷信及其所形成的习惯仍得到人们的遵循并有所创新,成为约束人们思想和言行的一种强有力的工具和手段。另一方面是习惯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使他们具有低成本、便利性的特点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我们看到,在利益关系代替了血缘关系,暴力代替了协调后,习惯被改造成习惯法推上了历史舞台充当社会秩序的调制器。

进一步论及从成文法的产生来看,随着人们思想进步以及生产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文字,习惯法就进一步发展为成文法。姑不论两者的优劣,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为什么有这样的发展?这与法的本质是否有关联?就我理解,这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毕竟从原始社会继承来的习惯是有限的,而生产的大发展和人们的大交往产生了诸多的新事物、新情况、新矛盾,这就给暴力集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课题。这时候,就真的出现需要个别调整的问题,但是这种个别调整无法辅以暴力而只能辅以协调,因为这种问题无先例可循,不可贸然处之。而随着诸如此类的问题的大量涌现,暴力集团就觉得有必要迅速全面地将这种个别调整告之全民以求周知,从而成为人们的生活生产习惯而一体遵循。这样子,在个别调整成为人们普遍的行为习惯和共同认识后,便又可以将它纳入以暴力为保障的框架了。毕竟,暴力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理由才可以堵住人们的嘴(不一定可以服众),哪怕这理由是假的,它也得编一个。这就在暴力集团形成共识,即他们急于把对新事物新情况的个别调整推广为人们的生活习惯,从而可以大大减少人们的抵触性,进而更好地维持既得利益秩序。在文字产生以后,文字的优越性便成了暴力集团选择以文字来推广个别的调整的主要原因,成文法也就因此而产生。此后,随着文明的进一步发展和教育的不断普及,成文法也越发显示出它强大的生命力,直至今天。

因此,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这一法的发展进程,都显示着一条主线,即法的经济性和确定性(其本质也是经济性的体现)是法赖以存在并为统治阶级所选择的根本原因,它构成了法的本质特征之一。

三、确定法的经济性的意义

通过以上的论述,现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而且应该是最重要的本质属性。它在实践上将产生天壤之别。确立了法的经济性,将可使我们抛开阶级性这个前提性的、却无实践意义且争扰不休的课题,而把我们的美好时光和有限精力投入于对法的经济性的研究,使人们更多的关注对法律的投入、法律自身的成本、法律执行的预算、法律的效益等实效性问题,从而使我们对法律的研究和实践沿着它本应的正确方向前进。有助于我们深刻地理解法的根源──物质生产关系,理清法与经济基础(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从而说明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原因和法的产生、发展以及变化规律。有助于我们抛弃用阶级性论证科学性的主观随意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受制于客观规律性,丰富、补充和完善我们的思想认识。有助于我们更新观念,完善知识结构,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论,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当代形势下得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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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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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林著:《法律的理念与行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5.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8.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9.孙振中著:《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与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看法》《“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暨庆祝孙国华教授从教50周年研讨会”论文集》2003.11.

10.蒋德海著:《试析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理解》载于《社会科学》1994.12.

第4篇:法律与生活论文范文

关键词:人本法学方法论人本精神实用主义现象论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1-0005-12

前言:从人本精神与研究范畴说起

本文之撰写,系循着两篇拙作的思考途径所逐渐构思而成的。①在《法学方法论研究范畴之商榷》中,笔者归纳出法学方法论的四个属性:哲学先设性、存在衍化性、科学技术性和实践功能性,并根据此四个属性,主张法学方法论有四个研究部门:哲学论、现象论、技术论和实践论,法学方法论之研究范畴从而@得确定。在《人本法律观的几点澄清》中,笔者揭示法治的人本精神,深信人本的法律必然有人本精神为其内涵,执此以观,法学之研究,何尝不然!细心析究人本精神之衍生含义十项,②比照法学方法论研究范筹的四个部门,笔者发现以人为本的法学研究,也就是人本的法学方法论,其结构内容与本质意涵确然与之吻合互通,更因此引导出法律最基本的权利义务观念。而此等权利义务观念,由于渲染着人本精神,故研究权利义务之学的法学,人本的法学,人本的法学方法论,其探究可谓顺理成章,理之所当然。

依笔者初步之检视,人本精神的人本与人性两项,是人本法学方法论之哲理视野的探讨,属哲学论部门;人与人文两项,凸显法学之存在演化,属现象论部门,人心与人生两项,考察法学研究的切入点,属技术论部门;人道与人伦两项,则披露研究活动自身的基本态度及预期功能,属实践论部门。而人本精神的人权与人义两项,正是人本法学方法论最核心的法学之本务──权利义务之研究。质言之,法学正是以人为本源的权利义务之学,也正是人本法学方法论所致力钻研琢磨的原初任务。上述四个部门之研究,为的就是要深刻体认法学此门学问,追根究底,乃是为了人类能够共生乐活,同享美好福祉此一隐而未揭的鹄的,每一部门之讨论内容,各有人本精神的意蕴,人本法学方法论之提出,正以此也!

一、哲学论──哲理视野的探讨

法学方法论之研究,始于研究的基本哲学立场,有如何的哲学开端,即有如何的研究取向,即可导引出如何的研究过程及研究成果。因此,人本法学方法论首先必须澄清研究的出发点,也就是确认研究的哲理视野,从而据以展开研究。

(一)由神本到人本

在21世纪的今天,回顾西洋法律思想之演进,大体言之,可以说是由神本到人本。法律的构成,终极的效力,依归于至高无上的神,中世纪的经院哲学即是以神为本,代表人物亚奎纳斯将法律划分为四种,神o法(devine law)最崇高,自然法(natural law)是神o法的一部分,人经由理性将自然法用于人类的事务,可从而区辨善与恶,而永久法(eternal law)显现于自然法,人类法(human law)则来自永久法。W.Friedmann,LEGAL THORY,Fifth Edition,Columbia University Perss, New York (1967), pp108―109.亚氏四分法律,最后归结到神的法律,如是的神本法律思想笼罩欧洲。迄14至16世纪,文艺复兴运动风起云涌,西方人对教会的腐败有了新的醒悟,质疑传统的禁欲主义、宗教观、世界观,渐渐摆脱了神本思想的箝制,反求每个人对自身的重新认识,个人主义、理性主义遂自然而然产生,迷漫在当时欧洲人生活的各个层面,举凡文学、艺术、诗歌、绘画、雕刻、建筑、戏剧等,都引发热烈的兴革创新。此一人类思想的划时代转变,统而言之,即是摒弃以神为主的思维,改采以人为本源的思考。法律的存在,不再是神谕神旨,法律被赋予崭新的意义,它是人制作出来的,是人从日常生活中基于人性的需求,所慢慢衍生而成的,没有人、没有人的社会,就没有法律。法律的诞生、法律的成长、法律的变易、法律的消灭,都是为了人,法律的一切,离开了人,就不具有任何意涵,法律的哲学,就是法律人本主义(legal anthropocenrism)。参见杨奕华:《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诠论》,汉兴书局1997年版。

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指出:“进步的社会之前进向来是从身分到契约。”“…the movement of the progressive societies has hitherto been a movement from Status to Contract ”Maine, ANCIENT LAW, 14th Edition, London, John Murray, ALBEMARLE STREET,1881,p170.这句话已成为法史学家说明法律由古代进化至现代最简洁有力的一句名言,在此,若考究其背后的思想,实可用“由神本到人本”论述。契约之订定,个人主体性的思考,即是人本的思维,古代法社会,毫无“个人”的自我意识,社会成员只有懵懂的神o观念。法学之研究,哲学思想的第一步从法律史的演进,不难得出“人本”的强烈印象,人本法学之提出,良有以也!

(二)四个先设的假定

由人本出发,探讨法学方法论,形成人本法律观,应有四个前提假设,这些先设的假定并非形上的思维,而是从人类的文明史,从人类的生活事实所体认归纳而来的:四个前提假设,参见杨奕华:《问法为何物――人本法学导论》,承法数位文化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4―9页。1人为宇宙的中心;2人为思考的主体;3人以其思考形成知识;4人运用知识使人过美好生活。

不同的研究立场产生各种法学理论,这是极为自然的,上述的前提假定以人本为基本立场,属人本法学方法论哲学论部门的部分陈述。由于以人为本,因此在研究过程中处处显露着人本的研究意识。人依其智慧去认识人所身处的环境,物理自然的环境或人文社会的环境,人在生活的环境中,察觉人类在生灵中居于主导地位,察觉人类懂得思考,察觉以思考建构知识,运用知识的必要,更察觉人类自己与生俱来趋乐避苦的本性。法学是人类庞杂浩瀚的知识之一种,人类运用法学知识,为的就是要满足经营社会生活的诸多需要,以使人类得以福祸与共同生乐活。

所以,这四个前提假设,可以说是经验的产物,只要一个正常理性的人,随时随地都能在日常生活中体会到,也能事事洞察印证之。法学的研究,乃是以这些假设所勾勒出来的资料,作为活动的背景。法律的存在、操作、功能之发挥,同其道理,毋庸多论。

(三)人性观评述

人由动物进化为人,历经了数以万年计的岁月,但人转变成动物,却只需短短的几秒钟,人,自称为人类,自认有别于地球上的其他种动物;人,洋洋自得,横眉自许,说文化,讲文明,论天地,谈哲学,俨然唯我独尊,睥睨万物,就是因为人具有人性,去除人性,人就不是人了,人就只是顺应自然环境的一种动物罢了!

关于人性的讨论,古今中外的著述立说,林林总总,不胜枚举。孟子主张性善,荀子倡性恶,告子称人性无恶无善,扬雄谓人性可善可恶,孙中山先生持人性进化说。参见杨奕华:《问法学何物――人本法学导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02―104页。古希腊的柏拉图、英国霍布斯、意大利马基维利皆深信性恶。柏氏认为,人类生来嗜欲,故国家应之以节制;参见[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理想国》,张雄俊译,正文书局1970年版,理想国简介,第1页。霍氏主张人性偏颇自私,骄矜自满、横征暴虐,如顺性放任之,一定会彼此争斗,杀伐无已时;参见[英]霍布士:《利维坦》,朱敏章译,台北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11页。马氏则在《君王论》一书中指出卑劣奸邪败德的权术史实。参见[意]马基维利:《君王论》,何欣译,中华书局1975年版。亚里士多德、洛克、鲁索等皆认同性善。亚氏声称人有理性,道德是人性的本质,故人性有别于他物;参见[德]威柏尔、[美]柏雷:《西洋哲学史》,水牛出版社1972年版,第102页。洛氏陈言人具有理性,理性是自然法,每个人一辈子不应该伤害别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参见[英]洛克:《政府论》,李永久译,另名《政府论二篇》,帕米尔书局1969年版,第107页。鲁氏则称:“最初的人性的各种冲动常是善的;在人类的心里并无原始的罪恶。……幼时最初的教育……是保持它的纯洁之心。”参见[法]罗曼罗兰:《卢骚传》,陆琪译,志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98页。

论究人本,人性的认识是一个不可或忘的环节,法之构成,人性因素更是值得重视。人本的法学方法论,既然将人定性为研究法学的根本源头,对人性之理解与领会当然有其必要。首先,可从人性的普遍显现叙明之。人性,人皆有之,人生而有之,人不学而能,它是天生的,本来就有的,它是人先天的本性。人具有认知、思考、解析的能力,显现的是人性的一面──理性;人还有与生俱来不受拘束之本能,显现的是另一面的人性──自由。其次,可从人经营社会生活,进行群体活动,去发现察觉人性。相对于前述先天本性,则是人的后天习性,亦即人为了求生存,在生存环境中发展出来的人性。最显耀的是人际的互助,人深知独活难共生易,彼此相互照顾接应,最有利于继续活下去,团队合作,排除阻碍生存的各种困境艰难,很自然地就形成人类日常生活行拥闹本跄芰Γ换ブ有赖团体成员愿意配合,同心一致,和睦相处,最实际的需要是相同的行为模式、风俗习惯、伦理道德遂随着时空环境应需要而生成,人也因日日夜夜身在其中,而学习到对这些行为模式的感知与遵行,以道德感名之,则可说明人又一面的社会习性。

综上所述,人本法学方法论的人性观可分别从先天的本性和后天的习性叙述之,前者为理性和自由,后者为互助和道德感,法学研究,此一人性论可作为基本的参酌指标。

(四)实用主义的真理

人本法学方法论系以实用主义(pragmatism)作为其哲学基础,根据笔者之研究,实用主义滥觞于方法论之探求,首创于皮尔斯,集大成于杜威,是美国的土产哲学,其提倡人本观念,深刻影响美国的社会法学。有关法律实用主义的方法论之叙述,参见前引①杨奕华《人本法律观的几点澄清》。皮氏的“实用主义格言”揭示了任何事物的全部概念即是此事物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和效用,“Consider what effects, that might conceivably have practical bearings, we conceive the object of our conception to have.Then, our conceptions of these effects is the whole of our conception of the objcect” CSPeirce, How to Make Our Ideas Clear? Popular Science Monthly, Jan.1878,Reprinted in Muelder& Sears, The Development of American Philosophy, pp341―346.此一格言明白地指出实用主义最核心最基本的“实用”观念,凡是结果符合预先考虑到的效果,任何命题、陈述才具有意义,因为已产生了实际上的效果,已在还原的事实经验中获得验证,也确实能适用到实际生活行为模式,这就是实用主义的真理。

法律是人造物,人造物必然有被制造出来的目的,法律的目的是定分止争,促进人际关系和谐,维持社会原有秩序或形成新的秩序,使社会大众共营美好生活。实用主义讲求的实际效用,就法律此一人造物言,是具有人所预期的功能,是能达成上述的法律目的。所以,法律的工具性,法律的效能,得以实用主义的真理检验之,以法律运作的结果来判断其真伪,不能用者,不能达到目的者,就是具文,就不是真正的法律。同理,人本的法学方法论,秉持实用主义的真理,其开展的法学研究,自是以实现共生乐活的人类理想为导向,为努力以赴的任务。

以事物的结果论事物之存在意义,论事物之真假,论事物之价值,人本法学方法论是一种经验主义,一种相对主义,一种多元主义的方法论,与法律所存在的社会生活密不可分,采用的方法不是唯一的,只要能达成法律的目的,能完成法学的任务,任何方法都值得,都是真理,真理是相对的,是多元的,不是绝对的,难以企及的。

二、现象论──法学之存在与演化

人本法学方法论的第二个研究部门是现象论,可以从法学之存在现象与演化现象叙述之,存在现象着眼于法学的空间度剖析,演化现象侧重于法学的时间度检视。人的存在、法学的存在、研究的意识、时代的信念、理论的争持、法律文化的递嬗,皆为例示的研究重点。

(一)人的存在与法学的存在

法学的研究离不开人,人的存在有双重的指谓,一方面指法学研究者,是研究的主体。另一方面指法学所研究的人类社会,是研究的客体。法学之建构,系法学研究者取材自人类经营的社会生活,故法学的存在,不谈人,不谈人类社会,就如同没有方圆即没有规矩,法学即是子虚乌有之事。

说来说去,就是因为人的存在,才有社会,才有法律,才有法学,才有法学方法论的探讨。人,其存在可分为有形的肉体存在(physical being)与无形的精神存在(spiritual being)。此双重的存在彰显人多彩多姿的生命,而生命的历程就是人维持、满足肉体与精神的存在需求所开展出来的。肉体的需求有赖物资之供给,一连串的连锁经济活动从而产生;精神需求经由物质之运用而获得满足,也因此发挥既强韧又灿烂的生命力。法学研究者,身为人,当然深深体验到人的双重存在,当然着着实实感受到人的生命历程以及可贵的生命力,当然更能理解人为了求生存,群集形成社会,彼此分工互助,制定法律的道理。

是以,法学者的使命就是真切体认自身的存在意义,致力阐扬人的存在价值,无怨无悔投入法学研究,肯定法学的存在功能,连结人的存在与法学的存在,终生为学术做出贡献,人本法学方法论之探讨,其理自明矣!

(二)意识渐觉律之启发

以历史的角度考察法律的演进与发展,是法学者从事法学研究经常采用的方法。美国的社会法学大家庞德,就法之目的在历史上的演变,将法律史归纳为五个阶段:首先是原始法(Primive Law)阶段,其次是严格法(The Strict Law)阶段,再次是衡平法及自然法(Equity And Natural Law)阶段,接着是成熟法(The Maturity Of Law)阶段,最后是法律社会化(The Socialization Of Law)阶段。Pound, The End of Law as Developed in Legal Rules and Doctrines, 27 HavardLR195―234,(1914);Pound,vol1 Jurisprudence Chapt7 (1959).笔者整理我国人本思想的发展,认为中国文化的传统最重视人,是以人为思想观念的重心,本质上有自觉、反省的功夫,可概分为五个阶段:前引④,第67―85页。第一个孕育阶段在孔子之前,人神并论,但以人为本,人与神的唯一关系,乃神降福祸于人,人敬神祈福,则国安民和。第二个奠定阶段在春秋战国时代,管子为最早的人本思想家,孔孟倡仁义,塑造了中国人本思想的典型。五伦的人际关系,深融人心。第三个拓展阶段始于西汉迄于明代,以儒学为正统,展现的人本心灵,厚重而朴实、博大而敦笃;参见唐君毅:《中国人文精神之发展》,台湾学生书局1978年版,第31页。而出现于魏晋南北朝的玄学清谈,崇尚自然,表露出人的率真、清新、飘逸、轻妙、悠然;隋唐二代,儒家思想与佛教融合,人本思想吸收了宗教精神;登峰造极的人本思想,完成于宋明理学,宇宙论、心性论、修养论皆有突破,并强调力行实践,知行合一,成为一般人进德修业的日常生活观。第四个停滞阶段肇因于清代初期的血腥屠杀和文字狱,训诂考据的实证科学研究,可视为儒家人本思想的时代反映。最后第五个汇通阶段,发端于清末变法思想、革命思想与民初的五四新文化运动,参见汪荣祖:《晚清变法思想论丛》,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0年版,第59页。西方思潮冲进中国、怒涛排壑,不可遏抑,进而与中国人本思想汇合互通。一个国际性具有世界^的人本思想,就当前两岸密切中华文化交流与互动关系而言,确实可以走出不囿限于中国之内的格局,吾辈法律人的视野与胸襟,应能正视之,探究之,更应发扬之,光大之!

依上所述可知,法律的演进,人本思想的发展,实乃人类智能意识的进化成果,历史心理学上所谓的渐觉律(law of increasing sensibility and discrimination),确可用来说明此一演化现象,人类智慧的成长,有其进化的定律,人类思想的自觉,是慢慢逐渐形成的,参见[美]霍金:《法律哲学现状》,费青译,原名《法律哲学和权利哲学的现状》(Present Status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Right),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第67页。法学思想、法学的研究,人本法学方法论之提出,又何尝不然!

(三)时代信念与伞架原理

在法律思想史的时间向度里,法学之建构绝非空穴来风,法学者的构思、法学者的理念,必然有其时代的背景,时代信念的影响就非常值得注意。像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思想,这些自然法学家,在当时所倡述的理论,都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以人类的理性为基调,彼等认同社会契约说,此学说也蔚为风尚,成为一种立论模式,模式的基础就是人的理性。只要细心比较解析,不难发现国际法之父葛罗秀斯、蒲芬道夫、霍布斯、洛克、鲁索等氏,咸不约而同指出人类得以集结成社会、建立国家、组织政府、制定法律、维持国际和平、社会秩序、保障人类生存自由和财产,唯人的理性是赖。参见韩忠谟:《法学绪论》,1962年印行,第205―215页,载前引③W.Friedmann书,第114―127页。理性,正是17、18世纪启蒙运动(the Enlightment)的时代信念!参见Ernst Cassirer:《启蒙运动的哲学》,李日章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1―12页。理性,被视为“一种原生的智力,可以导致真理的发现与测定。……不是把它当作知识、原理和真理的实体,而是把它当作一种能量、一种力量。……只有从它的作用与效力才能充分理解它。”前引,第11页。这种时代信念,当时德国批评家,也是戏剧作家雷辛就有一句名言:“理性的真正力量,倒不见诸真理之拥有,而见诸真理之获得。”前引,第12页。强调“获得”真理,所指陈的即是运用理性所产生的功能与效用。抱持如此的认知,去追求知识、去发现真理、去研究法学,在行动中,在意识里,是很自然的,也是很顺理成章的。

法学的存在固然有时代信念的踪影,但法学之建构还有其他的成因,再以前面所述的社会契约说为例,同样是提倡该学说,霍布斯氏所云“自然状态”是人人相争,混战一团。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恩复、黎廷弼译,杨育昌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十七章“论国家的成因、产生和定义”,第128―132页。而鲁索氏所描述的“自然状态”,却是人人有天然的自由、随心所欲,取得自己想要的东西。参见[法]鲁索:《社约论》,徐百齐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68年版,第26页。比较二氏之见,霍氏显然凸显人性的凶狠好斗之恶,因此主张君王论,鲁氏则向往人性的平和自由之善,因而反对君权,主张民权。

学说理论往往对同一研究客体有不同的观察角度,从而产生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见解,这样的异论差别,就法学的存在现象而言,并不足为奇,毋宁视之为正常的现象。中国法律思想史上的儒法之争,西洋法律思想史上自然法与实证法之起伏,在法史学者眼里,纯以历史事实看待,但从人本法学方法论以观,此一争持的现象,可以称之为“争持理论(confronting theories)”,法学多元化背后,就是多元的价值观。环顾当今世界,琳琅缤纷的法学园地,无分中外,吾辈学人,当能不约而同感受到民主法治的时代信念,治学论见,随时随地,都会认同民主,坚持民主的绝对价值。民主价值有如一把伞的握柄,各家理论尽管相互批评,彼此争论,你我竞驰,正如伞的支架,为数虽多,确是依附于唯一的伞柄,支架与握柄的关系,就是伞的组成结构,此一比喻,不妨名之曰“伞架原理(principle of umbrella structure)”。以如此原理,去认识时代信念与争持理论,去了解民主社会的多元价值,去体认各有擅长的法学派别,乃是人本法学方法论的现象论部门,对法学研究的演化现象,所作的阐释与叙明,值得再进一步深入探究之。

(四)传统与创新──法律文化之绵延

法律是人类思考的产物,人的思考每随时空环境之变化及人事更迭而有改易转折。有如何的社会即有如何的法律,这是社会法学的基本论见,也道出法律必须变迁的道理。法律的任务是要维持现状,但社会一旦变迁,现状就难以维持,庞德的名句:“法贵乎恒定,惜不得常驻。”Pound,Interpretation of Legal Hist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30),p1.一语道尽法律要维护传统的稳定性,又要因应社会变迁所带来的变异性。此一两难的困境,在人本法学方法论,属现象论部门的演化现象之探讨,亦即法学研究者,就法律的迁演变动,进行短期的检讨,也作长期的追踪和全盘的综览,最后勾勒出法律文化的进化图像,成为人本法学动态研究的一部分。

清末民初中国继受西方法制的历史经验,确是讨论法律传统与创新最佳的题材,在新旧交迭之际,孰优孰劣?何者用何者藏?理应拿出一套判准来,方得以解决守旧与维新的歧见。笔者比较中西人本思想,发觉中国的法律文化系以人际关系之和谐为主轴,西方法律文化则系聚焦于个人的主体性。参见前引④,第89―91页。并非故旧尽可弃,崭新皆可取,文化源自于人民的生存活动,法律是文化的群之一,法律规范人民的日常生活,故法学的构思、形成、应用、自当循着人类文化的路径前行,超前的立法,固然引进新思维新观念,是未雨绸缪之计,但能获得创新的肯定,未必能消除传统的质疑,取他人之长补己之短,言之成理,事实果然?民法亲属编的夫妻分别财产制,迄今已逾八十五年,台湾地区人民对此制度虽不致全然陌生,然真正采用之者并不多见。同为中华文化的薪传者,两岸法制对通奸罪之除罪仍然正反持异。同性婚合法化的立法趋势,在西方国家正由微而显,渐次明朗化;孕母、基因治疗、器官捐赠等各种生物科技发展的新课题,以及信息跨国化云端计算应用世界化的新生事物,正剧烈冲击着传统的法律,也正大幅考验着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只要人类继续生存下去,文化就会继续延展积累下去;法律,就在人类的生活中,不论传统或创新,凡是能适用无碍者,法学者都应予以审慎关注正视之,因为传统也好,创新也罢,凡是能满足人类需求,能增进人类生活之美好,就是人本法学方法论所认同赞许的,法学推陈出新,或补旧添新,都能见证法律文化之绵延,诚无待赘言。

三、技术论──法学研究的切入点之考察

法学研究者有了哲理视野,有了研究的立场,有了对法学存在与演化现象的认识,紧接而来的,就是如何付诸行动。人本法学方法论的技术论部门,要考察的是研究的切入点,就像篮球比赛一般,带球者须采各种招式,目的无他,只要是切入得法,将球放进篮框内得分,这是运球展现球技,赢得比赛的关键所在。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切入的方法有效,研究的成果必然丰硕,以下分四点叙明,可以人本精神中的人心与人生两项衍生含义体察领会之。

(一)事实、理想与行动──人间法学

法学研究者的满腔热血,他们的坚持与执着,他们的热烈诚笃之心,是无可置疑的,他们可以带来法学教室里的春天,可以师生同享教与学的喜乐。参见杨奕华:《法学教室里的春天──与法学教育的朋友谈个人教学经验》,载教育部高等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第二届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论文集增补本》(2010年10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第66―74页。德国哲学家费希特曾有一段对学者的描述,用在法学研究者的身上,也是非常贴切的:“我的使命就是论证真理;我的生命和我的命运都微不足道,但我的生命的影响却是无限伟大。”参见[德]费希特:《论学者的使命 人的使命》,梁志学、沈真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5页。此书系两书合订本。

法学者的心思、法学者的人生、法学者的生命体验,虽然无形,其影响法学研究,影响莘莘学子,可谓深沉而久远。慎子云:“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慎子・逸文》。法律,是为有血有肉的俗世人类而存在的,所以,法学,是人间的法学。法学者活在人世间,须面对诸多生存的事实,不断经历、体察、检讨、反省,得出对生活更美好的期待,也因而拟塑出生活的理想,更愿意以实际的行动,去实现人生之理想,故法学者的生命,是经由事实、超越事实、实现理想的行动历程。那么,以如是的生命历程之体会,从事法学之探究,一套三层面的探究方法于是焉成形,也就是从事实、理想和行动三个层面,去认识法律,去钻研法学,不亦可乎!

(二)理性与经验之融贯──智思心觉

既然法学在人间,人间的生活经验是必然的,法学的研究当然少不了经验的素材。由于法学知识来自人的思考,乃人的理性运作之成果,是以法学研究也脱离不了理性的元素。历来的法律思想,法学家建构法学,有的采用形而上的方法(metaphysical method),有的强调经验的方法(empirical method),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家属于前者,20世纪的美国法律唯实主义者则属于后者。从基本的研究方法论言,自然法通常走理性主x的路线,实证法走的则是经验主义的路线,然深入分析各家学说,往往只是各有着重而已,即便是自然法的学者,仍有欣然认同经验而将之纳为自然法的内容者,德国史丹木拉即是,他倡言“内容可变的自然法”,自然法原本放诸四海皆准,行诸万世不变,如果内容可变,还是自然法吗?故史氏之论已使得自然法之复兴放弃绝对主义之坚持,深深渲染着经验的色彩。

东吴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吴经熊博士曾留学欧美,从学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建人庞德氏,认识了法国新经院学派的谢尼,并投入德国史丹木拉门下,回国后更与远近驰名的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贺穆斯有脍炙人口的书信往来。吴博士的治学方法,很明显地受到其留学经验的影响,兼采理性与经验。在吴氏眼中,法律既须有“概观”,也须有“个观”,完整的法学知识,应包括概观与个观,概观运用逻辑推理,个观须运用经验和心理学,要理解法律的本体,更须应用直觉的方法。参见吴经熊:《内心悦乐之泉源》,东大图书公司1989年版,第170页。吴氏在《法之艺术》一书中指出,法律人有智思心觉(a thinking mind and a feeling heart),可用来均衡利益的冲突,John CHWu, The ART OF LAW, The Commercial Press, Limited,Shanghai, China,1936,pp1―2.智思,是理性,心觉,是经验。他的上述论见和法学研究的方法论,融贯了理性与经验,与庞德氏宣称发现法律须以“理性发展经验,经验试炼理性”Pound,Law Finding Through Experience And Reason, Rainbow-Bridge Book co.1973.1st Printing, pp1、2、14.同其旨意,融贯的方法论诚乃人本法学方法论技术论部门,所应关注正视者。

(三)法律虚拟──以假当真

法学研究人类如何运用法律此一工具,满足社会生活上的需求。工具之制作,有其事物之本质,发挥工具效用是也。有效用,能解决实际问题,工具的存在才有意义,才有价值,这是最朴素的真。法学家努力用心钻研,追求法律的真理,服务人群,应该给予肯定。但是,如果在现实的境况中,摆在眼前的事实,是最真切而无法否认的,根据这样的事实,法律竟然找不到处理问题的法子,爱莫能助,如何是好?

日出日落、四季轮替、万有引力,是自然界的真理,是亘久不变的。古希腊的斯多噶学派相信自然法就是自然律(Natural law is law of nature),人应效法大自然过规律的生活,最早的自然法思想结合了物理意义的真理。然而,在21世纪的当今世界,法律以人为本,法律面对人际问题,碍于事实的真,以致陷于困境,只好转而采取逆向的操作,既然真相的事实徒然造成烦扰,法学者何妨运用智慧拐个弯,抹个角,虚构一个不符事实的假象,以假充真,蔑视原装原货,以冒牌山寨货当成真品真货,反而因此把不能解决的问题解决了。如是的巧妙安排,能实现法律的正义,又何伤大雅!这样的巧思妙招,即是法律虚拟(legalfiction)。

早在19世纪,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已有著作专章讨论过法律虚假。前引⑤ Maine书,第三章。前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法理学教授傅勒也著有《法律虚拟》(Legal Fiction),Fuller, Legal Fic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7.书中详细论述此一法学研究的方法。傅氏谓:“虚拟既不是一个真实的陈述,也不是一个谎话,更不是一个错误的结论。”“…afiction…is neither a truthful statement, nor a lie, nor an erroneous conclusion” 前引, p5.“虚拟虽然是一个权宜的假设,却是一个有意识的伪称。”“…A fiction is neither an expedient, but consciously false, assumption” 此种虚假的陈述,“被认为具有效益” ,前引, p9.只有使用者意识到虚假,法律虚拟才能用得安全无虞。“A fiction becomes wholly safe only when it is used with a complete consciousness of its falsity”前引, p10.

法律虚拟有学者认为与法律拟制有别,参见温晓莉:《论法律虚拟与法律拟制》,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第236―254页;温晓莉:《法律范式的转换与法律虚拟》,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2期,第14―28页。拟制通常着眼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虚拟除了涵盖法规,亦用于法学研究,意义较广,比如萨伯继傅勒氏洞穴探险的法律虚拟案例之后,著书另将傅氏五位法官的五个观点,再加上九位法官的九个延伸观点,都是运用法律虚拟,凸显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的密切关系。参见[美]萨伯:《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陈福勇、张世泰译,香港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由上可知,以假当真的法律虚拟,事实上顺利完成法律的工具性任务,它是人心的真理,也是人生的真理,更是人本法学方法论技术论的真理!

(四)技术之升华──艺术臻境之可能性

法学方法论是一种法学研究,从事法学理论之建构,建构有其技术,技术良否与研究者的胸襟、心思与态度关系密切。人本法学方法论,探讨法学,当然是严谨的逻辑理则,讲求理性的认知,但法学的研究,仅仅是方方正正、规规矩矩、实实在在、呆呆板板的制式活动吗?技术所追求的,难道只是“造出来”、“可以用”就好?难道不在意可能的庸俗、粗糙、简陋、浅薄?人,有其精神、心灵存在的企求,法学研究固然需要技术,却总是会不由然产生将技术往上提升的感性愿望,将技术更精致化、细腻化、圆满化。技术,可否升华?达到艺术的美好境界?

拉丁法谚有云:“法律乃良善及公平之艺术” (Jus estarsboni et aequi)。法律可以是一种艺术,一种以善良及公平为内涵的艺术。所以,法学研究是否可以融入美感经验?是否可以抱持艺术情怀?

技术的本义是与基本的物质需求之满足连结在一起的,技术一旦升华而成为艺术,就进入人的精神领域之体现。法匠的法感,只局限于法的技术,法学家则将法感转化成法的美感,将静态的法条、法的概念,赋予动态的生命力,勇敢地在人世的是非利害中寻觅法律之美,寻觅法的美学,并坚定地相信在寻觅的过程中,良善与公正随时随地结伴同行。

吴经熊说:“法若非艺术,即为乌有。”John CH.Wu ,The ART OF LAW, The Commercial Press,Limmited, Shanghai, China, 1936,p4.因此,吴氏的法学直指法律存在着具有艺术美感的“动人因素(telling element)”,就如同音符(sounds)之于音乐,文字(words)之于诗词,颜色(colors)之于绘画,法律的动人因素就是利益(inetrests)。前引,p3.人生,是各种生活利益之满足,满足会带来感动,法律有感动人的因素,是在日常的生活中感受到,更在人的法律生活中体验到。如是的艺术是朴实的,真切的,如是的艺术臻境,不在天上,不在梦中。人本法学方法论之研究,从人的生活艺术到法的艺术,不致枯窘,也不会乏味,不是自我陶醉,也不是自鸣得意,而是满满的期待,期待法学的再造,期待研究的分享,更期待人本精神的落实!

四、实践论──研究态度之内在与外向

实践论是人本法学方法论最后一个研究部门,要关注的是法学研究态度内蕴的质地和外趋的倾向。有如何的性质,就有如何的性向,就有如何的行动,就有如何的成果。这是研究态度此一事物之本质,由内而外,由实践而发挥功能。人本精神的人道与人伦,在此部门特别受到重视,因力行人道与人伦,即可达德致善,是法的鹄的,也是法学研究的指归。

(一)法律人七加三之特质

具有七加三特质的法律人,是人本法学家所拟塑的理想法律人,此一理想型式(ideal type),系一种存在于思考者脑海中的理念形象,乃是一事物最完满的存在样态。明确描述身为法律人的法学研究者之形象与气质,并相信如是的优质,一定能够积极表现,顺利完成研究使命。

所谓七加三的理想法律人,七是七项内涵,三是三个反省。内涵为视野(vision)、专业(profession)、热情(passion)、同理心(compassion)、尊重(affirmation)、行樱action)、省思(reflection)。反省是自觉(self-consciousness)、自信(self-confidence)、自尊(self-affirmation)。真正有为有守的法律人,无论投身任何行业,基于上述的特质,其工作事业绝非混饭吃,更非沽名钓誉,而是实现理想的志业。若非是志业,法学研究缺乏高远宏观的视野,没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平日冷酷待人,毫不替人着想,每每傲气凌人,又说的多做的少,无心自我省思检讨而自以为是。此外,法学研究者不知反省,自我感觉良好,不能体认自立立人,己达达人,自己活也让人活,共存乐活的道理,也不相信自己,对自己没有信心,却自恋自美,不给自己机会,更不尊重自己,不爱惜自己,仗法欺人,以法害义,为非作歹,为虎作伥。凡此等等,欠缺法律人应有的特质,则法学研究负面的质量与成果,是不难想象的。

由上可知,法学研究活动,与法律人的内外修为息息相关,从而衍生的课题,是法学教育的质化与法律伦理的认识培养。法律人不等于法条人,法学方法论不等同于法律条文之解释,其理也明矣。

(二)治学生涯──浪漫而中节

做学问是一辈子的志业,法学研究者的治学生涯,是平日基本功的累积,是不断的自我突破。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怎会扯上浪漫?浪漫治学?可能吗?

浪漫并非放浪形骸,一般人常将浪漫和传奇、冒险、风流韵事、唯美想象等意义连结在一起。法学研究者的浪漫胸怀,系师学欧洲18世纪末叶至19世纪中叶的浪漫主义(romanticism),当时的领导人物席雷格针对启蒙运动过分强调理性和普遍观念,主张实在界(reality)只能透过人、民族、人的生命整体才得以理解。参见[德]布鲁格编著:《西洋法学辞典》,项退结编译,国立编译馆1976年版,第363页。浪漫主义重视人的非理性感受,这种反理性的哲学思想,在英美文学卷起一股宣扬强烈情感,挑战传统权威,不愿妥协,追求创新,去世俗化,崇尚自然的风潮。The North Antholosy of English Literature, 7thedVol2, Edited by MHAbrams, and Stephen Greenblatt (2000),pp1―2.

因此,“浪漫”一词与“浪漫主义”的思想确有其内在的联系,基本上是对理性所导出的格式、规矩、秩序、系统的反动,诉求个人自由自在的行动,强调以人为本,尤其看中人的生命力,肯定多彩多姿的世界,相信人的努力,可以实现人类丰富美好的人生。法学研究秉此浪漫的态度,去观察传统的法律,去检视既有的法制,去重新认识法律的时代意义,以热烈诚笃之心,奔放进取之情,不迂腐、不刻板、有朝气、有新意,抱持可实践的理想,去打破陈旧颓废的条条框框,开创法学的新局,不亦可乎!

然而,浪漫的生命力,每每雷霆万钧,仍需要给予适切的调控。虽然浪漫主义来自对理性的反动,浪漫若要获得圆满的结果,合情合理的节制是必要的,正如同一辆安稳前进的汽车,驾驶不能只是直踩油门,视实际路况随时操作煞车,才可一路平安,旅途愉快。是以,法学研究者的治学生涯,既要浪漫,又要中节,法学方法论之实践,才能响起悠扬悦耳的美妙乐声,而不是充斥着纷乱喧嚣的杂音。

(三)怀疑主义的精神

怀疑主义(skepticism)在哲学上是指怀疑有真正的知识存在,对一切知识抱着怀疑的态度,认为所有知识都值得怀疑。前引④,第377页。近代的哲学家笛卡尔和休姆则将怀疑当作研究学术的途径,去排除当时的传统思想。参见《辞海》(合订本),香港中华书局2005年版。一个人若以怀疑的态度去怀疑他人的作为,往往会成为不受欢迎的人物。研究法学这门学问,不是去怀疑别人,是真心诚意,是良善的,就方法论的研究态度而言,更是必要的、不可或缺的!道理安在?

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有其正当性,也会衍生法的权威,但细析法之正当权威,实系来自以安和乐利为保障的民心。以最近欧洲的难民大迁徙为例,不得不令人质疑难民所属国家,其政府、其法律,有何正当性?有何权威?是故,研究有关流离失所的难民问题,怀疑主义的研究精神,正是人道关怀的表现,怀疑的态度,可以遍及问题所牵涉的方方面面,对现状,对处理的对策,对可能的利益冲突,都可以起疑,视其所以,观其所由,察其所安,法学之始也!

从上所述,怀疑主义的研究态度,就是要在不疑处起疑,不处处想当然耳,不把既有的规范、教条视为不可破的金科玉律,不盲目崇拜,不加思索即闻乐起舞。美国的法律哲学家贺穆斯在联邦最高法院担任大法官期间,常常独排众议,提出很多不同意见,这些独到的见解引领时代思潮,影响至为深远,如果贺氏一味遵循先例,一味萧规曹随,一味因循苟且,毫无怀疑主义的精神,怎可能会在美国的法律思想史上大放异彩,成为美国唯实法运动(the Movement of American Leagal Realism)的先驱型大师?

有待补充说明者,怀疑仅系方法,并非目的,否则只是一破再破,无所建设,徒然造成一片废墟。热烈诚挚的心态,相濡以沫的学术交流,才能够有所立,才是人本法学方法论应有的研究学风,吾辈同侪共勉之!

(四)研究方法论之伦理向度──和谐致善

德国学者耶林有言:“大自然有因果律,人的行为有目的律。”耶林氏为19世纪社会功利法学派的法学家,提倡目的法学。法学研究是有意识有所为而为的活动,人本精神的人伦向度正是法学方法论研究活动的研究态度之方向盘。研究的历程,尽管有时空环境的变异,但人的后天习性使然,互助与道德感总是牵引着研究者的前进方向。互助与道德感是人的后天习性,请参见本文一、(三)之人性观评述。法学研究的立论持见互异纷歧,毋宁视之为正常的现象,争持理论的伞架原理,参见本文二、(三)之时代信念与伞架原理。法律人懂得尊重他人,有同理心,参见本文四、(一)之法律人七加三之特质。在研究态度上,对研究者彼此相互间的关系,冥冥中自然有一只看不见却意识得到的手,总会和蔼地亲切地挥动着,招呼着,那是人本精神的人伦呼唤,讲天时,说地利,能不谈人和吗?人和,可以是存异求同,也可以是尊异认同,大同者,所以容小异也。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不就是法律原初的秩序需求吗?法学的园地,法理的论剑,不也就是如此吗?

犹有进者,法学方法论之研究,本来就呼应着人类社会共生乐活的企求,有其良善的美意,绝对不是恶意制造对立,怂恿攻伐。伦理的原旨,在订条理排次序,在正名位论职分,人人知伦达理,人际关系的敬知顺遂,乃是法学研究向来的努力目标。人本法学的研究方法论,所升起的学术大旗就是和谐致善,就是一心一意阐扬人本精神,不断检证法学之建构初衷及其成效,是否能够维持或形成安稳和平的社会秩序,从而达到共享美好生活的理想臻境。如此和谐致善的实践过程,有法学工作者的苦心孤诣,有彼等的呕心沥血,所期待盼望者,果能见诸区区文字辞藻的堆砌乎?

最后,值得叙明者,是法学研究一步一脚印的实践,其实践的态度系融合哲理视野,体悟法学之存在演化,考察法学研究技术而成,再以之付诸行动,以人为本精神的人权和人义去通观法学的整体,也因之更明确更笃定地印证法学的真面目──法学!法学!以权利义务实现人类共生乐活之学也!

五、结论

综上所述,人本法学方法论之初步探讨,可归纳出如下七点结论:

1法学方法论是祖父母级的理论学科,其研究客体是一般法学理论之建构形成之原理。

2人本法学方法论系以人本思想为其特质,以人本精神的衍生含义十项为内涵,其研究范畴有哲学论、现象论、技术论和实践论等四个部门。

3人本法学方法论认同实用主义,并以之作为哲学基础与方法论,从而开展建立其理论体系。

4人本法学方法论主张法学之存在与演化,应不忘忽人的因素,可从历史心理学的意识渐觉律、时代信念和法律文化去了解人与法学的存在关系。

5人本法学方法论提出伞架原理,视各家理论之争持现象是一种常态,在民主社会里,绝对笃信的民主价值使得争持理论并存兼容而百花齐放美不胜收。

6人本法学方法论研究人世间的法学,采取一套“事实─理想─行动”的三层面剖析法论述,以融贯理性与经验,以法律虚拟,以技术升华为艺术为示例,说明方法的技术论之人本属性。

7人本法学方法论肯定研究态度之重要,深信优质法律人浪漫而中节的治学胸怀、怀疑主义的精神以及和谐致善的研究伦理,不但影响彰显人本精神的人道与人伦,更揭开法学以人权和人义实现人类共生乐活的真谛。

第5篇:法律与生活论文范文

关键词:初中政治课;法律知识;现实生活;联系

伴随着新课程教学改革的展开,素质教育成为当前教育的核心,它更加注重对学生思想素质与能力的教育与培养。初中生作为成长中的青少年在思想上正在逐步发育走向成熟,为了能够积极健康成长就必须了解并掌握必备的法律知识,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只有这样才能适应社会,才能利用法律知识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和难题。初中政治课法律知识教学的开展,需要将理论教育与现实实例结合起来,从而获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一、初中政治课法律知识教学的意义

1.教授法律知识能够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

当今充裕的物质条件提高了学生的生活质量,学生在家长的庇护下成长,缺少约束与教育,使得更多的初中青少年养成了以自我为中心的思想性格,甚至出现未成年人犯罪等问题。面对这些问题,必须积极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加强对学生的法律知识教育,使他们在思想上受到法律的约束,进而约束他们的行为,提高他们的自制力,从而形成正确的守法理念。

2.法律知识教学有利于学生更好地认识社会

初中生已经初步具备了一定的独立思考力与判断力,然而由于家庭环境、接受教育程度等的差异使得他们产生了不同的社会认知。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引入法律知识,结合学生的现实生活,通过列举案例来为学生解释一些违法现象,解说一些法律常识,学生才能更加深入地理解社会现象,产生正确的是非观念,才能对一些社会现象从法律的角度产生独到的想法,从而提高学生的判断能力以及处理问题的能力。

二、法律知识教育与学生现实生活联系的方法

1.教师主导,解答式教学

政治是对学生的思想教育与价值观的引导,具有一定的说教、引导特征,特别是法律知识由于具有一定的规范性、权威性、强劲的理论性,需要教师发挥必要的主导功能,对学生进行科学的指导与引导,侧重教师对法律知识的讲解,使学生更加深刻地理解并掌握法律知识内容与特征,从而收获必要的法律知识,具备积极的法律意识。同时,也要采取解答式教学方法,也就是教师要积极鼓励学生提出问题,对学生的问题给予及时解答,这样才能有效解除学生疑惑。

2.结合案例,引入学生现实生活

法律知识相对理论性强且抽象,单纯的法律条文或理论的灌输难免会使学生感到难以接受,这样就必须结合生活案例,引入学生现实生活,将法律知识教学与学生现实生活联系起来,同时,教师也要本着兴趣引导的原则,注重案例的生活化(与学生生活密切相关),并将案例以引人入胜的故事、生动的语言等呈现给学生,让学生结合自己的生活经历来评说案例中的是非,自由发表看法,这样才能正确引导学生用更加犀利的眼光去理解生活、观察生活,从法律的角度正确分析现实生活,使学生通过实际案例理解并掌握法律知识,达到形象化教学的目标。

3.丰富教学形式,社会实践引导

法律知识教育教学不应该局限于教学课堂中的理论灌输,因为学生即使熟背了法律理论知识也不意味着就能够科学地运用法律,因此,要适当丰富创新法律知识教学形式,使学生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法律知识学习。例如,可以邀请专业的法律人员来校进行讲座,为中学生输送必备的法律常识;组织学生亲临开庭现场,旁听法庭审理与宣判;鼓励学生参加法律宣传活动,从思想与行动上全面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在掌握法律理论常识的基础上提高自身能力,这样才能使学生感受到法律知识学习的乐趣与积极意义。

此外,法律知识教育并不意味着将学生约束到一定的条条框框之内,而是要积极开拓、创新思维,在牢固掌握法律知识的基础上能够自主发挥自身能力,能够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灵活运用法律,积极理解并尊重不同学生的不同生活环境以及他们所养成的处事风格,也就是要将法律教学同学生的特点结合起来,力争实现对每一名学生的正确法律教育与积极引导。

总而言之,初中政治课法律知识教育必须同学生的现实生活联系起来,利用生活案例来解说法律知识,解决法律问题,从而提高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效率,带来良好的学习效果。

参考文献:

[1]潘毅鹏.书本知识要与现实生活相联系.初中生之友,2011(12).

第6篇:法律与生活论文范文

从人的立场出发,以人为基本的根源,去认识法律,去研究法律,去体察法律,去感受法律的存在,去领悟法律存在的功能,即是人本的法律观。由此开展出来的方法论探讨法学之建构理路,人本法学也因之应势而形成。① 

人本的法律观,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出现,肇因于对中世纪神本思维之反动,14世纪至16世纪的文艺复兴( the Renaissance )时代,摒弃以神为中心的思想,代之以人为本位,意大利的佩脱拉克( Patrach)、薄伽丘( Bocaccio)、克里索罗拉( Chrysoloras)等,提倡人文主义,强调人类的俗世生活,崇尚自由与知识,后来引出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此一启发世人至为深远的运动,使人们特别相信人的理性,提倡个人自由,排斥宗教,追求实利,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潮从而产生。迄20世纪初叶,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修正了绝对个人主义的观念,转而认同权利相对,②社会法学强调法律在社会生活上的功能,法律是应人类经营社会生活的种种需求而产生并存在的。法律的存在现象离不开人,离不开人之共存乐活的人性需求,研究法律这门学问,不论是出发点或是归结的终端,都是以人的立场贯彻始终,这是本文所首先揭橥的人本法学方法论。为阐明此一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避免不必要的误解与混淆,笔者拟在下文分别从人本的本义、人本的自然法、人本的法律建构、人本的法治和人本的法学方法论等五个层面澄清之。 

二、人本、人文与人道 

“人本”是一个上位概念,每被视为空泛模糊,失诸明确,尤其尚与“人文”、“人道”此二名词混用,以致脱逸其正解,孳生疑义。事实上,人本的思想已衍义成人本精神,人文与人道皆已含纳其中,③成为立法、司法甚至行政的基理,在此仅先就此三名词比较对照叙明之: 

(一)人本思想的本义 

“人本”字面上的意义是以人为本,人本思想指的是人本主义( anthropocentrism ),英文原义是以人为中心的思想,也就是以人为主体,以人为人置身其中的大自然的中心,易言之,即是指人为宇宙万物的中心。如此一个思想,显然有自我膨胀,藐视神祇,否定造物主之嫌。然而,此一观念并无意作如上的狂傲自大,其立论基础是未尽知论( agnosticism ) ,④系人类检视史实,正视人类自身几千年来所累积的知识,包括各式各样、各种各类的科学知识,领悟认清了一个事实:一切的一切,都是因为人的存在,都是人想出来、做出来的结果,都是人以其思考,去认定世界、自然界的所有有形无形事物,以人的生存需求,去说明、描述、解释之,赋予全部事物各个单独或集体的意义。一言以蔽之,是人的生存、人的思考,使世上的万事万物因而产生名目、称呼、作用和功能。 

截至当今,人的存在的确是因为人能运用智慧、利用自然资源帮助人自身之生存。此一人类史的事实,如果在未来某一天出现变化,人不再主宰称雄于人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环境,而由另外一种生物或更超级的新物取而代之,或人类集体退化或因大浩劫被消灭,那时候,就不是以人为本,就无所谓人本,就没有人本思想可言。所以,人本思想并非永远的必然,它只是以人类迄今普遍的知识作为基础。⑤人本思想可以被视为暂时的真理,随着人类知识更进一步发展积累,有可能无法继续为人类所认同,被证明是自相矛盾,没有说服力,若因而遭到驳斥推翻也会是顺理成章,理所当然。不过,人本思想在当前人类知识的检证之下,仍然可以获得肯定,仍然有其意义与价值,将此一思想作为法理去探讨法律这门学问,即是人本的法律观。人本思想的本义追根究底,就是围绕着人及其生存活动所做的诠释。 

③ 人本精神的衍义流程为:①人本→②人→③人性→④人心→⑤人生→⑥人文→⑦人道→⑧人伦→⑨人权→⑩人义。参见前引①杨奕华:《问宪法为何物——人本宪法刍论》,第177—179页。 

④ 英文的agnosticism原义为“不可知论”,笔者从人本主义改善论( meliorism )和行动论( activism )的观点,觉得以“未尽知论”称之,似更能诠释人本精神追求人类更美好生活的理念。 

⑤ 英国哲学家罗素( Bertrand Russell 1972—1970)于1948年著《人类的知识》一书。参见[英]罗素:《人类的知识》,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⑥ 杨奕华:《中国人文精神与两岸法学研究》,载《清华法学》(第四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8页。 

第7篇:法律与生活论文范文

【关键词】法律与文学 关系 价值 实际意义

美国著名大法官波斯纳对于法律有一种执着的追求,那就是法学应当使外行人也感兴趣。而这恰恰与文学的追求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一部文学作品能够吸引多种多样的观众,而他们熟悉很多可以与这部作品比较的其他作品,那么这部作品就一定有些东西”(奥威尔语)。法律与文学的关系可以说是简单又复杂。简单在于其二者互相影响和借鉴,而复杂之处则在于作为两个属性绝然不同的学科体系,二者之间到底是以何种方式互相影响。

在学术研究日益多元化的今天,学术领域之间的界限也变得模糊起来。1973年,詹姆斯・伯艾特・怀特出版了名为《法律的想像》的引人注目的书,标志着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正式起步;之后美国法学家波斯纳以其坚实的法学及文学功底,在《法理学问题》和《法律与文学》这两部著作中对法律和文学的关系做了深入的探讨和阐释,同时也涉及女性法律问题;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中也涉及到相关的讨论。国内学者如余宗其的“涉法文学研究”在此领域研究也成果颇多,另有苏力,其所著之《法律与文学》则可以成为国内“法律与文学运动的”领军之作,波斯纳亦被戏称为其“洋兄弟”。其实,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兴起原本是源于七十年代“批判法学”,目的是要批判美国法学院主流地位的法律经济学。研究中人们一般习惯于将“法律与文化”分为两支:“‘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和‘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前者问的是文学作品,特别是讲所谓“法律故事”的文学文本,与法学院的学生和法律家(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教授等法律职业人士)到底有何关系?具体说就是,大凡开“法律与文学”课,教授都要布置学生阅读几本讲法律故事的西洋文学名著,如卡夫卡的《判决》,加缪的《局外人》。这些小说怎么读、作何解?后者问的,则是文学文本的写作、解释和批判技术,对法律文本的制作、分析和法律规则的操作有何用处,怎么用。”作为法律学科之基础的法理学,应追求的是实用性而非仅仅其理论意义,故此,法律与文化的关系的解读对于中国的法律现代化也应当是有着借鉴意义的。以下,笔者将遵循先贤及众大家的足迹试着讨论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及其相互之间的影响与借鉴,更重要的是关注这些研究究竟如何体现中国特色并对中国的法治实践有所助益。

文学与法律具有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关系,一方面,一个司法事件的发案、侦查、诉讼和裁判的过程,往往本身就带有强烈的叙事文学色彩,有着发端、悬念、冲突、高潮、逆转和结局;而另一方面,文学(多为小说),总是通过法律故事来表现其戏剧性以引人注目,以文学的名义出现却让人们体味法律的旨意。它们有着相同之处:都以生活为素材,生活中到处可见的伦理、道德、秩序、正义、理性、规则、契约、命令、逻辑、复仇、犯罪、贪污、偷盗、通奸、离婚、自杀、谋杀、遗产等等,都是广义上的法律范畴,也同时为文学所采用。冯象先生曾说,法律和文学有相似的社会功能:两者都涉及叙事、阅读、书写,都是语言、故事、人类经验的合成,只不过表现和运作方式不同罢了。文学创作强调形象思维和“叛逆”精神。法律则讲究妥协合作,更加实际。

同时,法律与文学也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文学追求的是美感,法律却排斥形式上的美感,更加趋向严谨。文学首先要唯美,因为它的任务首先是吸引看客,为了追求美,文学必须完美利用虚构这个工具,用加工的手法使得生活中的素材变得格外诱人,人物的性格被夸大或者掩饰,简单的状况被涂上浓重的色彩;法律则与此迥然相异,真实与严谨是法律的特点,它拒绝一切虚构的因子,只忠于事实,法律不容许有些许的歪曲和篡改。同时文学作品诉诸感性,而法律却强调理性。文学是理想主义的,往往面向未来,或多或少地否定现实;而法律是功利主义的,它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当前秩序。文学旨在制造(文学意义上的)悲剧,而法律谋求消灭(现实生活中的)悲剧。

在法律与文学相互影响的研究中,对于实践有借鉴意义的是,文学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作者的法制观念以及同创作时代相符合的司法制度,美国法官波斯纳就曾把文学中的法律问题提到法理学高度加以探讨。很多时候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并不是通过一部抽象的法学理论著作或者是政府颁布的法典,而更多的是借助于更为直观且易于理解的小说、戏曲或者是一部电影。所以应当肯定文学对于法律的价值。首先,文学是法律传承的手段。恩格斯说过,“在希腊哲学的多种样式中,差不多可以找到以后观点的胚胎萌芽。因此,如果自然科学理论想要追溯自己今天的一般发生和发展的历史,也不得不回到希腊人那里去。”是的,希腊人为今天的人类文明播下了智慧的种子,留下了大量的科学及哲学遗产,同时西方重要的民主政治思想也都源于古希腊。诗人雪莱说:我们全是希腊人的:我们的法律,我们的宗教,我们的艺术,根源在希腊。探究古希腊的文明史,我们得知,西方古典法治的观念及学说萌生于古希腊迈锡尼王国,而那恰恰是《荷马史诗》诞生的年代。在《荷马史诗》中,不仅正义和法的概念已经开始使用,而且正义与法的关系也已经确立。其后的赫西俄德的长诗《神谱》和《工作与时日》中表现了用深化表达的正义和法的思想。很明显,古希腊法制理念的传承手段就是文学。文学的法制传承手段不仅表现在古希腊文学中,在文明古国印度、埃及,文学同样扮演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奴隶制国家出现在埃及,所以古埃及的涉法文学作品应该是世界涉法文学作品的最早源头。埃及中王朝时期的《能说善通的农夫的故事》是‘世界文学中最早的法律诉讼案件’”。同时文学也是法律正义的张扬者。波斯纳指出:“很奇怪的是构成伟大文学作品的那些不断变化的经典作品有一种神秘的能力,他们能够对生活在不同时代,从而意味着生活在不同文化中的人产生共鸣,而这些人生活的时代和文化与这些作品完成的时代和文化迥然不同”。的确,文学有种内在的能够被人们所认可的共同的价值理念:对正义的伸张。惩恶扬善是人类心灵深处的美好愿望,也是人类对于法律所寄予的厚望。优秀的文学恰到好处的表现出了法律对正义的追求,而且因其浓郁的文学色彩及浅显易懂的方式而更易于为大众所理解和接受。可以想象艰涩难懂的法典与引人入胜的文学故事何种更具有普遍传播性。文学化的法律正义更容易让普通的民众所接受并得到认同和理解。“狄更斯的《圣诞故事集》中的《炉边蟋蟀》中,有一个人物是法律诉讼的当事人,颇有法律知识,对判例、判例法了解相当深透,于是他讲了这么一番话:‘别对我讲什么案件,一个判例的内容要比任何法学书本多得多呢。’一个普通公民能讲出法学行家才能讲出的话来,这表明普通法系注重判例的精耕细作已深入人心,寻常百姓也不感到陌生。”在中国的古代文学作品中,尤其是在明清小说中凡涉及法律诉讼活动的各种案例,其结局几乎都是皆大欢喜的大团圆:犯罪分子和贪官污吏受到法律制裁,源于得到昭雪,当事人和清官的善行得到相应的表彰与回报―升官、发财、长寿、子孙满堂、荣华富贵、有情人皆成眷属等等。在《二刻拍案惊奇》第19卷“李公佐巧解梦中言,谢小娥智擒船上盗”中,描写了唐元和年间谢小娥报杀父、杀夫之仇的故事。按照唐律,谋杀人致死者,当判处死刑,判案太守也意识到应该判处死刑,谢小娥也表示应死无憾,但是太守改变初衷,对谢小娥说:“法上虽该如此,但你孝行可嘉,志节堪敬,不可以常律相拘。待我申请朝廷,讨个明降,免你死罪。”果然,奏文上呈后,上头下诏:“准奏免死,有司旌表其庐。”不但罪行得免而且另有奖赏,显然应和了中国人对于正义的追求:封建专制下中国人所希望的正义表现,好人好报,恶人恶报的因果正义。

与此不同的是,在西方,早期法律允许以复仇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中世纪冰岛的原始政治制度例证了复仇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法律在冰岛血亲复仇体系中所起的作用类似于石磨棒在核反应堆中所起的作用:降低连锁反应…法律根植于复仇在一些法律原则和程序上留下了印记…在早期罗马法中,就像在盎格鲁―撒克逊和早期日尔曼法中一样,当场擒获的小偷会被判死刑或被卖为奴隶,但是,如果他是在逃脱之后才被抓获),惩罚就会轻些。如果从严格的威慑或报应的观点来看,这种处罚方式让人难以理解,但如果按照复仇的思路去理解刑法,就非常容易理解了,因为随着时光的流逝,复仇的欲望也会降温。可以看出,在中国的古代法制社会中,伦理道德往往比法律更重要,君主的权威决定着社会生活的一切。中西方不同的价值观决定了不同的社会体系和司法制度。

这里势必要谈到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本土化问题,苏力教授研究的中国传统戏剧故事,如《赵氏孤儿》、《梁祝》、《窦娥冤》等,都是包含法律问题的文学文本,可以说实现了学科研究的本土化,可以被看作是文学文本的法律分析,也可以被视为是文学批评,即从法律理论和社会历史角度对中国传统戏剧文本进行的阐释和解说。苏力曾说:“其基本追求不是运用具有历史意味的文学材料来印证法律的历史,甚至也不是运用文学材料来注释甚或宣传某些当代的法律理念,而是力求在由文学文本构建的具体语境中以及构建这些文本的历史语境中冷静的考察法律的、特别是中国法律的一些可能具有一般意义的理论问题,希冀对一般的法律理论问题的研究和理解有所贡献。”中国实现法治的本土化是国人之梦想,而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法,必定也是深根于本土才能开枝散叶,茁壮成长。前文提到,中西方不同的价值观体现在法律制度上也是结果不同:西方形成了系统的法哲学理论,而中国却形成了以礼教为核心的伦理体系。尽管中西方在文化源头上相似相仿,相辅相承,却走向不同的治国之路,其同一性也许不必赘述,但其特殊性应是我们研究的着眼点,也应是法律与文学运动中国化研究的目标。

“我们应有意识的开始突破现有的法学研究范式:一是改变纯粹的理论思辩、概念法学的自我封闭状况,二是要扭转简单的‘取道西方’的移植模式,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法律制度。”苏力教授的学术研究开辟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本土领域,可以预见,随着这项运动的深入和发展,中国法律与文学本土化的研究必能为中国法治的本土化带来强有力的支持。同时更希望由此引发的比较研究能切实为中国法律进程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 余宗其:中国文学与中国法律[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第8篇:法律与生活论文范文

关键词:法学理论;法学实践

一直以来,我国法律教学过于倾向理论教学,忽略了实践教学,造成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相脱节。应该认识到,法律理论教学与实践密不可分,应从教学形式、教学评价、师资力量等多方面加快改革步伐,以培养一批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

一、当前法律专业理论教学与实践相结合的现状

(一)实践教学重视度不足。

目前法律教学中多以理论教学为主,教学内容多是法律基本原理概念等内容,而教学过程则是“教师机械地讲、学生被动地接收”,教学方法仍以“灌输”为主,考核则采取期末一次性闭卷考试。另外,在法律教学中,缺乏基本的服务于实践教学的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技能及法律方法论等课程。随着新课程改革的不断深入,应更加注重以学生为主体,开展与实际需要相符的实践式教学。

(二)实践组织不合理。

当前法律理论教学中缺乏对实践教学的统筹规划,造成实践教学流于形式。例如在模拟法庭教学中,主要适用于具有一定法学实践经验、法律知识储备以及审判能力较高的高年级学生,如果学生从一入学就开始参与模拟法庭,而他们缺乏一定的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很难获得良好效果;另外,有些模拟法庭的组织多按照事先排练的模式开展,只是表演形式,严重挫伤学生积极性。还有些毕业实习安排在最后一学期,而此时毕业生正面临毕业论文的压力,没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最后只是实习单位盖章了事,毕业实习流于形式。

(三)实践教学缺乏必要的评价与激励体制。

在法律理论教学中,对教学大纲及教学规划有明确反映,对撰写教案也提出明确要求,并通过一定激励方式促进教师不断改革教学方法、完善教学方案等。而相关教育部门也以进行教学检查、召开教师交流会、网络测评等多种方式进行教学评价和激励机制。但是针对实践教学来说,却缺乏具体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要求,而由于实践教学需要教师的亲临指导,这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教师应花费更多的时间与精力投入到实践教学中,但是学校并没有将此纳入教学评价与考核的范畴内,更缺乏相应激励机制,所以很多教师缺乏实践教学的动力。另外,对于学生来说,也缺乏参与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再加上没有强制的学分要求与奖惩机制,实践教学质量不高。

(四)实践教学投入力度不足。

当前法律实践教学的投入力度不足,主要体现在资金和人力两方面。一般学校没有设置专门的经费投入实践教学,如果需要校外调查、旁听、咨询或者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学生只能临时报告校方批款,而更多时候需要学生单方面承担费用,影响了学生的积极性与实践兴趣。另外,实践教学对高水平、高素质的教师提出了全新要求,他们既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也应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更好地指导学生开展实践教学。同时在实践教学中,需要教师对学生进行系统化、全面性的指导与评价,这就要求加大师资的投入与培训力度,建立一支“双师型”教学队伍。

二、法学专业理论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创新实践

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相结合法学教育离不开法律实践,不能只是单一地在课堂讲授教材理论知识。推行实践性教学是一种法学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较好的教学模式,建立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是法学教育改革的一种尝试。

(一)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是法学教育的改革方。

纵观各高校的法学教育,普遍的模式是注重课堂单向灌输式的教学,教与学相脱节,教学的侧重点在于书本知识的传授,较少关注学生实际能力的培养,也没有重视学生法律实践经验的交流和培养。法律的价值在于实践,缺少实践环节的法学教育,难以培养出合格的法律人才。由于目前高校法学院师资水平还难以支撑实践性教学,绝大多数法学教师理论有余而实践不足,多是高校一毕业又走进高校从事法学教学,不具备司法实务经验,而且也缺乏一定的社会实践经验。法学是实践性较强的学科,法学教学需要司法实践经验丰富的教师,缺少这一条件,实践性教学的郊果将大打折扣。要提高法学教育特别是实践性教学的成效,就需要对现行法学教育进行相应的改革,加强与司法实务界的合作与交流,重视实践性教学,重视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如使一些优秀法律实务人士走近学生,走进课堂,在学生课外开展一系列法律实践活动,重视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和创新。

(二)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相结合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促进实践性教学.单一的课堂教学,以教师的讲授为主,学生被动地接受知识,难以形成师生之间的互动,很难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容易导致教与学脱节。尤其是法学,理论深奥难懂,法条多如牛毛。有限的教材内容,学生多能通过自己的阅读理解。作为学生而言,不愿意单向被动地接受书本知识,他们更愿意主动式的学习,更愿意接受司法实践经验和技能的知识内容。在课堂教学之外,有必要举行和开展审判观摩、辩论技巧、模拟法庭、法律诊所、司法交流、法律咨询和案例讨论等实践性法律教学活动。通过组织校外法律界人士开展相关法律实践活动,让他们接近学生,开展系列讲座,把自己的司法实务经验传授给学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课堂理论教学的不足,增加学生必要的法律实践经验知识。例如,经常邀请公、检、法相关专家及律师、企业法律顾问为学生开展相应法律实践活动,加强教师与法律实务人员的联系,提供机会让学生与法律实务工作者的交流。同时,教师也因常与法律实务人员交流,可以弥补自身法律实务知识的不足,提升教学质量。

2.有利于提高法学专业学生学习法学的兴趣兴。趣对学习好法律很重要。法学理论,多是枯燥无味,如果初学者一开始始就接受满堂灌的教学模式,被动接受深奥的法学理论知识,多数学生难以适应。如果创造条件和机会,组织学生开展相应的法律实践活动,使学生能与更多的法律实务人员交流,有机会学习优秀法律工作者的成功办案经验,能较好地提高学生学习法学的兴趣。成功的法律人士,是学生的一面镜子,他们的学习方法和实务经验,对学生的学习和将来的工作产生积极的影响。课堂教学之外,加强学生与外界的交流,重视学生开展相应法律实践活动,无疑会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增加学好法律的动力。这需要研究加强法学教育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途径,充分认识到法律实践交流的重要性。学习法律重在实践,没有法律实践教学等相关环节,难以培养出合格的法律人才。组织和开展相应的法律实践交流活动,能碰撞出学生思考与探索的火花,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也有助于学生思辨能力和交际口才能力的提高。

参考文献

第9篇:法律与生活论文范文

一、高校法律逻辑学教学现状分析

法律逻辑学是交叉法学与逻辑学研究的边缘性新兴学科,是训练法律思维能力必要的、有效的工具。我国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起步于是20世纪80年代初,目前虽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法律逻辑学起步晚,科研和教学严重滞后于别的学科。

1.没有引起学校的重视。逻辑学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为七大基础学科之一。当前,我国高校逻辑学研究水平大大提高,普通逻辑学领域出现了一批具有较高水平的研究成果,有的在国际逻辑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相对于普通逻辑学,虽然在国内一些高校的哲学、法学、中文、经济学等学科中开设了法律逻辑学课程,但并未引起学校的足够重视,以致法律逻辑学课时少、内容浅,甚至有些法学专业没有开设法律逻辑学课程。

2.教材内容需要改进。目前,法律逻辑学教学与科研还未成为完善的科学体系,由于历史的原因,对法律逻辑学研究主要体现在如何应用普通逻辑知识来解释司法实例问题上,事实上只停留在普通逻辑学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层面上。这种研究方法谈不上创新,只能说是“普通逻辑原理+法律案例”的一个框架,与普通逻辑学并没有本质区别。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具有特殊性的逻辑学应用学科。一方面,它将逻辑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应用于法律与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探讨涉法思维活动的一般逻辑形式与逻辑规律;另一方面,法律逻辑学要结合法律与司法活动思维的特殊性,研究涉法思维活动的特殊思维形式及其合理性规则。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法律逻辑学教材理当首先界定清楚自身的学科性质以及与其他相关学科的区别与联系,彰显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和方法。

3.教学效果不佳。学生对法律逻辑学课程没有充分的认识,缺乏学习的动力,很多学生学习态度消极、被动。法律逻辑学课的普及程度远不及普通逻辑学课,大部分法学专业本科生只学过普通逻辑学而没有学过法律逻辑学课程,对于法律逻辑学了解甚少。多数学生认为法律逻辑学神秘莫测、远离现实。还有一些学生认为法律逻辑学与自己的专业学习和就业前途没有多大关系,毕业找工作时,用人单位只会关心专业课成绩或外语水平,因而学生对法律逻辑学的功能产生怀疑。这些问题给教学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教学过程中虽然采取的教学方法符合高校教育教学发展规律,也能够适应教育改革需要,但仍面临着学生兴致不高,缺乏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开设法律逻辑学课程的意义

法律逻辑学是法学专业的理论基础课,为学生学习法学专业的各门专业课程奠定理论基础并提供方法论指导,是培养司法工作者法律逻辑思维、思辨能力不可缺少的学科。

1.学习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学生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波兰学者齐姆宾斯基指出:“逻辑基本知识已成为法律科学取得进步的先决条件”,是“现代法律工作者越来越不可缺少的”[1]。法律逻辑学本身只是一种思维训练工具,其核心是法律语言。法律工作者的法律语言,关键是根据法律规定阐述问题,在法律话语范围之内说明理由。因此全面深入地学习法律逻辑学有助于学生准确表达思想,严密论证思想,有助于辨别与反驳各种谬误和诡辩,提高论辩、善辩能力。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史鉴使人明智;诗歌使人巧慧;数学使人精细;博物使人深沉;伦理之学使人庄重;逻辑与修辞使人善辩。”[2]

2.学习法律逻辑学能够提高大学生司法实践能力。司法实践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法官的实践能力,是指法官通过审判和执行各类案件,在打击违法犯罪、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所表现出来的能力和水平。法官在审判中引导诉讼,听取对立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分析现有证据,构造一个法律上的事实。法官在处理这个过程中的逻辑论证,必须用清晰的逻辑头脑不断对当事人阐述诉讼各阶段处理结果的逻辑性理由。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明确提出:“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它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和不具偏见地执行法律命令。”[3]学生通过法律逻辑学课的学习及其教育实习环节,参与办案及审判过程及实际操作,可以促进学生司法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的途径

当前各个高校为实现内涵式发展,采取措施深化高校教学改革。叶圣陶先生曾说过:“教的目的最终达到不需要教。”但在教学实践中能否实现为不教而教,为学而教,仍然是个大问题。法律逻辑学毕竟不同于普通逻辑学,它需要有特定的方式方法来达到培养法律思维能力的目的,因而更应该注重教学改革与创新。

(一)引导学生提高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在以往的逻辑学教学过程中,一般把讲授系统的逻辑知识作为教学目标。而忽视逻辑学的应用价值。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日后所从事的工作决定其学习的主要目标应该是培养日常的法律思维技能。法律逻辑学对于提高学生法律逻辑思维水平,提高准确表达思想、正确认识事物、获得新知识以及法学研究、公平公正办案等能力具有重要作用。学生法律逻辑思维能力越强,对知识的理解越透,掌握的越牢固,运用时就越灵活。正确规范的思维能力必然有助于认识和把握真理。因此,教师在讲授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是非常必要的。教师通过案例分析、辩论及模拟审判等实践教学环节,引导学生综合应用逻辑方法,厘清概念,准确使用命题及推理,掌握思维活动的客观规律,提高思维速度,使学生减少思维的弯路,避免误入歧途。

(二)强化教师的责任意识,提升教师的专业水平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交叉学科、边缘学科,这些学科的出现也给教师的教学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法律逻辑学是法学和逻辑学相结合的交叉学科,因而讲好这门课,并非易事。学生的全面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具有广泛而深刻的文化科学知识。作为法律逻辑学教师应该多读一些法哲学、法学方法论、法理学、法律思维学、立法学等方面的书籍和资料,来充实提升自己。在上课时,灵活应用逻辑学、法学知识,让学生深刻体会到从事法律工作离不开法律逻辑学有关知识的掌握及其应用。

(三)法律逻辑学教学方法要创新课程改革的核心环节是课堂教学改革,“聚焦教学,决战课堂”已成为对高校新课程改革的价值选择。#p#分页标题#e#

1.运用案例教学法训练学生逻辑思维能力。长期以来,以“学生为主体”一直是我国一条主要的教学原则。但因为传统教学的压力,教学中的教学角色很难转变,教师往往成为课堂的主宰者,学生在学习中成为被动的接受者,课堂气氛沉闷,学生的厌学情绪很浓。案例教学法是通过事例呈现,激发学生的探究意识,使学习的主体地位得以发挥。教师选择的教学案例必须贴近实际,在案例分析中,教师要善于对案例进行情境设计和设问,师生课堂互动,教学才会收到较好的效果,同时也使教师作为教学的管理者和教导者的角色得以转变和体现。通过多类型案例的讨论训练学生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抽象与具体相结合等逻辑思维方法。案例教学法要使学生通过案例教学演练,把理论运用于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上。案例分析的主要目的不是单纯去找问题的答案,而是更注重解决问题的过程与步骤,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激发学生探索知识的欲望,使实际操作能力得到训练和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