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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控制论文精选(九篇)

社会控制论文

第1篇:社会控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社会成本社会成本控制和管理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要深化对科学发展观基本内涵和精神实质的认识,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新世纪新阶段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的一种全新的科学发展观。强调更快、更好的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出发点;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规定;实现统筹兼顾是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孙向军,2005)。传统观念认为发展就是单纯的追求经济增长,科学发展观改变了这一认识。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看,单纯的经济增长不等于社会发展,社会的发展是多方位的。这就要求我们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和方法指导各个领域和环节的健康发展。科学发展观的这一思路也适用于社会成本的控制与管理。

社会成本控制与管理的涵义和实质

成本是经济学中一个普遍的经济范畴,美国会计协会与标准委员会对成本做了如下定义:“成本是为了一定目的而付出的(或可能付出的)用货币测定的价值牺牲。”经济学最核心的问题是资源有效配置的问题,而这一问题产生的前提是这样一个基本经济事实:资源是稀缺的。这就构成了机会成本概念的基础。不管是国家、厂商还是个人,拥有的资源都是有限的。而任何资源都可能有多种不同的用途。一般在使用资源的时候,总试图在不同的用途中去选择能够带来最大收益的用途。另一方面,当我们选定了某种资源的用途,就放弃了资源用于各种用途的“机会”,放弃这些机会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在这些用途中可能得到的收益。在这个意义上,被放弃的收益也就成为一种“成本”。严格地说,机会成本是指由于将资源用于某种特定的用途而放弃的其他各种用途所能带来的最高收益,通常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成本,而是在选择资源用途时所产生的观念上的成本。机会成本的概念对经济分析非常重要,它是用经济学的眼光对资源进行估计的成本。虽然精确计算机会成本常常带有一定的主观随意性,但它的大小的估计对于资源的使用方向来说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以上考虑的是每一种单项资源的机会成本,而一个国家的经营需要使用许多种资源,那么,从经济分析的观点出发,国家经营的总成本就应该将所使用的所有资源的机会成本都考虑在内,这就是国家经营的总的机会成本。我们把如此计算出来的总成本称为国家经营的经济成本,也就是说,经济成本等于国家所有投入要素的机会成本之和。故成本控制与管理必须在效率的基础上谋求各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价值公平。政府必须从社会公众角度出发,全面衡量各经济组织产品或服务寿命周期内的成本与效益,以社会成本最小化,而不是以制造成本或顾客成本最小化作为成本决策的依据,此即社会成本控制。它通过运用影子价格法和机会成本法,综合考虑经济组织行为对有关各方环境的影响来实施宏观的成本控制,此时成本控制管理战略演进为一个由全体经济组织构成的整体国家与环境融为一体的开放性系统。

社会成本增大的原因

社会成本是一国的政府、经济组织及个人发生的一切成本的总和。目前我国社会成本增大也就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导致:

政府社会成本过大。其一是政府机构和官员有预算规模最大化的偏好。原因有二:政府机构规模越大,则可以获得的预算越大;政府支出的大小与官员权力大小成正向关系。其二是政府的管理效率低下。其三是政府决策失误导致的社会损失。其四是政府官员“失节”,即造成的损失。其五是政府效率失常引起的损失。

人力资源成本增长过快。其增长趋势主要来源于人力资源的激烈竞争;工资的比较差异和劳动力价值的自我认识也是诱发人力成本过快增长的主要因素;我国的一些宏观经济政策也导致劳动时间的减少,在劳动效率变化不大的状况下,致使人力资源成本升高;教育费用增长过快,合格劳动力培训成本急剧上涨,未来人力成本普遍增长。

资源价格不断攀升。这里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来源,一国的自然资源状况决定了社会劳动生产率的高低,对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有着决定性影响。2000年我国石油及成品油价格与国际接轨,加之自身能源结构不合理,导致自然资源价格飙升。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平衡的破坏,对经济发展的制约越来越明显,因而治理环境的成本日益增大。

融资成本和科技创新成本的升高。从理论上看我国企业的融资渠道较多,但渠道大多不畅通。如商业银行的利率已降至历史最低水平;股票筹资市场不规范等。科技创新是一国发展和保持竞争力的重要条件,但目前我国普遍不具备科技创新的能力和条件,主要在于缺乏巨大的资金投入和风险分担模式。

社会成本控制与管理的具体对策

面对社会成本逐步增长的不利形势,我们应采取切实措施对其加以控制和管理。具体对策如下:

控制和管理政府社会成本的对策。其整体思路:使最广大的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改革实践和改革政策的制定与选择过程,这是经济改革公正性的基本保证;继续深化政治体制改革,使其与经济体制的巨大变化相适应,是使改革过程中的利益再分配符合社会偏好的基本保障;改进政府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如政府的纵向层次和横向幅度以及该结构基础上的管理规则;建立起完善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对改革的受损者予以补偿;处理好社会公平与社会效率之间的关系。

第2篇:社会控制论文范文

[摘要] 对于乡村社会来说,影响法律控制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人们能否接受法律所提供的权利观念,二是法律能否为人们的权利提供保障,法律是否具有解决问题的能力。对于普法来说,第一个方面相对来说容易实现,而对第二个方面,则不仅要求基层政府依法行政,而且也要求乡村自治组织真正发挥自治职能,能够为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之间提供一个缓冲地带,从而真正实现法律对乡村社会的有效控制。 [关键词]乡村社会 法律控制 普法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治的背景下,乡村秩序的安排不管是从现实还是从理想来看,都寄希望于法律。从1985年的“一五”普法教育开始,乡村的法律教育已进行了二十多年。在这一过程中,国家试图将统一的法律知识和观念推向农村,以此实现法治现代化。法治就其内容来说,包括两个方面,即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这一点不论是在乡村还是在城市不应有任何不同。这是因为权利作为一种利益或是一种资格,能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在利益的引导下,很难认为乡村社会会对其加以抵制。因而在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中,我们必须研究作为法治主体的一个部分,乡村社会,特别是普通的村民,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到底是什么,他们是不是总是处于被动的接受者的地位,因而对法律的控制有一种本能性的抵制;作为法治主体的另一部分,基层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否总是在法制建设中处于一种正面的地位;实行自治的乡村自治组织在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中应处于何种地位;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法治的倡导者,国家究竟应站在什么样的角度来看待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只有在回答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对乡村社会的法治建设有一个更为客观的认识。 二、普法背景下的乡村法治观念 法律控制的一个关键是法律能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影响,通常认为当行为按法律所希望的方向而动时,就被认为有效。从“一五”普法到“五五”普法,农村一直是普法所面向的对象。所谓普法,不可避免地涉及一套规则及其价值观念的教和学的问题,相对来说,国家处于主导的地位。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国家的普法是处于被抵触的方向的,恰恰相反,普法、大众媒体和宣传教育所提供的权利观念,在乡村社会中被广泛接受。 例一:周广立现象 周广立是山东阳谷县一个只有五年级文化的农民,1995年9月周广立在赶集的时候遇到县法院正进行《行政诉讼法》实行五周年的法律宣传,当时县法院在大街上摆了3张宣传桌,来一个人就边递材料边说:“有冤案没有?民可以告官。” 周广立在咨询一个有关计划生育的罚款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并得到法官的肯定回答后,便了这一案件并且最终胜诉。自此以后,他成了一个免费为当地村民民告官官司的“土律师”。在他的案件中,胜诉率达到90%以上。1 例二:计划生育中的人身自由 在广东韶关始兴县都亨乡进行的一次法律调查中,都亨乡的乡长向调查者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有一个村民与原配生有一个孩子,在原配去世后又结婚并生有一个孩子,计生人员认为该村民没有实行相应的节育措施,并将强制执行。但该村民一口咬定法律中“人身自由不可侵犯”这一规定,拒不执行,多次拨打110报警,称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1 在以往的论述中,学者们过分强调中国传统的乡村社会中,往往是“法律不入”之地,并找出其中原因,如法律过分都市化、市民化;再如乡村社会更注重内部和谐,而轻视借助法律,依据公开程序解决纠纷等等。周广立的实践充分证明,所谓反映都市人要求的“陌生人的法律”,通过恰当的方式也可以很好地进入乡村社会。2周广立是一个农民,他所的对象也多是农民,而状告所涉及的对象主要是乡政府。从法律知识的来源来说,周广立最先是在法律宣传的过程中,从广义上说也就是普法的过程中获得法律知识的。他对这种外来知识的接受,开始时虽然出现过疑问,但是基本上没有太大的障碍,他至少顺利接受了进行法律咨询的法官可以立案的说法。由于这一案件是周广立他人的案件,从新闻报道来看,他的被人也是顺利、甚至是高兴地接受了这一知识,因为“有申冤的地方了”。当时虽然有村民对周广立的行为表示出一种不信任,但胜诉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这一不信任,否则的话,他的案件不可能跨出省界进入河南省与山东相邻的县,甚至进入其他省。从当时情况来看,行政诉讼法颁布五周年,民告官在城市都算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但周广立等却将其顺利地接受了下来,并在实践中运用,因而很难以 法治过分都市化作为农村法治推行不利的理由。对于乡村社会来说,它所关注的重点并不是法律是都市化还是乡村化,而是法律能否解决其现实问题,能否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提供保障。 从周广立现象来看,普法只是为法律知识进入乡村社会创造了条件,当人们知道了法律的存在后,也会按照自己的需要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周广立就多方面自己搜集相关的法律书籍进行学习,他并没有将自己的法律知识仅限于那次普法。实践表明,人们会根据自己的要求,主动寻求他所需的法律,并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韶关的法律调查中,被访者向调查者展示了一份写好的起诉书,事实和理由写得相当规范。材料显示,被告李某家中有多个兄弟,为村中的恶霸。曾依仗其兄弟势力横行乡里,引起村民纠纷。1我们对此案的结果在这里不进行预测,但是足以说明一个事实,当出现纠纷或者说当权利被侵害时,人们会主动根据法律的要求,寻求法律的救济。 与之不同的是,例二中的权利观念就更复杂一些。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乡村社会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同样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基本的人权,两者都没有问题,但是当村民将两者结合起来时,问题就出现了。以权利对抗权力固然没错,但是权利也是有一定的限度的,这一村民能接受前者,但却没有接受后者。也就是说,当法律进入乡村社会时,乡村社会会以自己的方式接受它。对于普法所宣传的法律和法律观念,特别是有关法律可以保护权利的观念,并不是在乡村社会中没有被接受,而是以其自己的方式在发挥其作用,尽管有时候这种作用不是国家所愿意看到的。就例二来说,村民以人身自由权抵抗计划生育固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至少说明这样一个问题,就乡村社会而言,人们愿意用法律维护个人权利,这一点与城市并无不同,国家所要做的只是将这种权利的维护确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三、法律控制的障碍——法外部的原因 在法治的背景下,以普法为代表的法治教育所输送的国家法律的正当性是无疑的。这一正当性使法律承担的使命并不仅仅在于让乡村社会熟悉法律和维护个人权利,还在于秩序的维护和乡村的现代化。在这一目标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很多人将其原因归于乡村社会对法治的不接受,这可能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但是上面的分析可以证明这不是一个主要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或许更为重要。 在乡村的法治建设中,乡村自治组织—村委会和基层政权—县乡政府处于重要的地位。从法律上讲,村委会和基层政府的地位不同,村委会行使的是自治权,基层政府行使的是国家权力,但两者都在乡村社会中处于主动的位置。在乡村法治建设中,村委会和基层政府虽然可发挥积极的作用,但也往往会对法治的推行造成障碍。就基层政府来说,法治的本质在于限权,其中主要限制的是政府的权力,出于自身的考虑,即使对权力的限制是国家法律的要求,也会遇到权力的阻碍。而对村委会来说,自治权的行使容易以多数人的利益对抗少数人的利益,从而对国家法的实行造成障碍。 例三:周广立的苦恼 周广立打官司虽然受到当地乡村社会的欢迎,但在官方却是另外一回事,周广立曾被威胁,也被一个副乡长殴打。但他的苦恼不在于此,而是大案办不了。 1995年5月,阳谷县四棚乡以薛庄村部分村民犯有“妨碍公务”罪,并有制造假冒伪劣商品和超生、非法占地建房等行为为由,动用推土机将部分村民的60余间民房推倒,家电、衣物全部抢走。周广立起诉后,阳谷县法院在向县委和县政府请示后,决定不立案。1 例四:姑娘户问题 在我国乡村,一般将外嫁他村但户口仍留在娘家的妇女,称为“姑娘户”。富裕乡村一般通过制定村规民约收回“姑娘户”已分配土地或拒绝分给她们土地及其相关权益。虽然各地法院从保障村民特别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将“姑娘户”起诉村民委员会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行立案审理,但只能判决村民委员会重新开会,而不能直接判决应对“姑娘户”分多少土地、发多少财物。2周广立所的案件已超出山东省。就案件类型来说,他所的案件大多是相当简单的行政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行政机关明显缺乏基本的依法行政观念。就例三来说,乡政府的行政违法性相当明显,但仍不愿接受最起码的法律约束。在没有周广立参与的情况下,阳谷县曾召开了“周广立现象”研讨会,会后的结论是周广立的出发点有问题,对于这一现象,只能引导,不能提倡。1也就是说虽然国家法向乡村提供的法律观念是行政权应依法行使,个人权利应得到保障,但是基层政权对此却持保留态 度。就周广立现象来说,乡村民众愿意以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方面普法的宣传教育是顺畅的,而周广立的苦恼则不是单靠普法或法律宣传所能解决问题的了。在周广立的苦恼中,不管是县乡政府还是县法院,并不是不懂法。从理论上讲,县政府与县法院肯定明白司法独立和依法行政,但在实践中则是另一回事。在县法院的请示报告中明确写明“此案属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理应立案。从现有材料看,立案裁判,乡政府行为无法可依,将会败诉。而此类行为并非四棚乡一乡仅有,判决结果对今后规范乡政府的行为是有益的,但其产生的连锁反应,对目前四棚乡乃至全县工作将造成很大影响,县有关领导认为应暂不立案,应是基于此种原因”。2也就是说,当农民希望以法律解决问题时,管理者却害怕法律。在韶关的法律调查中,有一位乡镇长说了这样一句话:“村民的法律意识的进步,实际上是管理的退步。”这虽然是针对上文所提到的计划生育事件说的,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基层政权中的一种看法。农民掌握法律知识后,确实会对乡村的管理产生一定的限制,但是只要这一限制不是无理由无依据的,而是法律所赋予的,那么对法制建设只有益处而无害处。因为法治既是以清晰的权利边界为基础的,也是以清晰的权力边界为基础的。 韶关的法律调查显示,村委会非常清楚其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在村委会的调查问卷中,认为村委在贯彻国家法律法规的过程中作用很大的占了90%,作用一般占10%,作用很小和无用的没有;认为村干部经常进行法律学习的占80%,一般的占20%,没有人选择较少和基本没有;当村民发生矛盾纠纷时,选择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占60%。有意思是对于这一选项没有像前两个那样的一致,有人进行了重复选择,因而选择与村里有威望的人协调解决同时占了50%。3从这一数据来看,村委会对自己的地位和法律在乡村管理中的作用是明确的,不管实际情况如何,当对外作为一个问题来回答时,他们知道什么是正确的、标准的答案。但是当涉及到解决实际问题时,就不象回答问题那么容易了,这也是第三个问题没有第一和第二个问题那么一致的原因。他们所接受的知识让他们知道法律应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但实际操作中可能不是那么一回事了,因而他们一方面选择了法律,另一方面则做了保留,使正确的知识和实际的操作处于两个不同的层面。 在姑娘户案件中,村委会则以自己的方式阻碍了国家法的运行。如果问村委会及村民是否知道男女平等,获得否定答案的机会可能不多,但实际的做法却正好与正确的答案相反,并且作为一个现象广泛存在。国家法律在这方面产生的困难并不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村民没有法律观念,他们实际上是试图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法律却无法实现它给村民所提供的法律预期。因为法治意味着限权,限权意味着权力的边界,在有关姑娘户的问题中,村委会拥有的是自治权,姑娘户拥有的是平等权,而法院所拥有的是司法权。司法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有一种边界,平等权作为一种个人权利当它受到侵害以后只能由公权力进行保护,而自治权力的基本构成要素就是其具有公权力不可介入的自治意志,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无权直接指示或要求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或财产进行如何分配,审判的结果通常是法院只能撤销村民委员会的决议,或指定村民委员会另行作出决议。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就以合法的方式阻碍了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的运行。 四、法律控制的障碍——法本身的原因 当说到国家法律对乡村社会控制的失效时,乡村社会非正式的制度,或者说民间法,被认为是法律实行的主要障碍。民间法与国家法相对,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social norms)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个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性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它们之所以能长期存在,绝不可能仅仅是人们盲目崇拜传统的产物,而没有什么实际的社会功能。1不管是民间法还是国家法,如果要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必须能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具有可执行性,二是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简单地说,就是法律要有解决问题的能力。 例五:农村养老问题 当前在农村,老人诉说儿子儿媳妇不孝的越来越多,可以说已经达到怨声载道的地步,反映遗弃、虐待和侵犯老人合法权益的人和事不断见诸报端。据司法部门提供的资料,各级法院受理的赡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农民普遍富裕起来以后为何不愿尽 孝的反而多了起来是当前农村家庭养老出现的一个新问题。1 例六:曾某的继承权 在一次普法活动中,农村妇女曾某咨询其父亲死后留下一幢房产,两个兄弟因此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在得知其可以分得遗产后,她启动了诉讼程序。在诉讼中,曾某的兄弟认为已在其舅舅的主持下,就房产的分配和其母亲赡养费的分担达成书面协议;曾某的妹妹放弃了遗产继承权。判决的结果是:他们的母亲分得了房产的5/8,而曾某和两个兄弟各分得了1/8,对母亲的赡养费问题法官没有涉及。包括曾某在内,所有的人都对这份判决心存不满。最终结果是虽有判决,但仍执行了原来的书面协议2.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社会、国家宣传的主流社会观念,在法律上,不管是《婚姻法》还是《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实际情况是对于孝来说,不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没有得到实行。就民间法来说,现代法律观念是以个人权利为核心的,而传统的孝是家族式的,以个人权利为代表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向农村社会的渗透,孝所依赖的家族式的观念的根基就会发生动摇,传统中的孝也就丧失了解决问题的能力。就国家法来说,与现代法治所伴随的是不会因一个人的道德问题而对其施以惩罚,只有当事情触犯了法律时,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才会明显。传统社会中的“孝”不仅涉及对老人进行物质上的“养”,还包括在精神层面的“敬”,这两方面不可分割,相对来说“敬”更为关键。但是当到了法律层面,其重心在于物质层面,从某种意义上说,放弃了精神层面的“敬”,以至法律上的圆满解决,只能是把“赡养”问题合法地简化为钱财供应,而当事人则可能无可挽回地失去亲人看顾、情感和慰藉,以及,总之一句话,传统所谓“孝”和“养”所代表的许多东西。1就其原因来说,现代法律以强制性为特征,但并不是所有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都是可由强制性来解决的,故法律可以通过强制执行赡养费用来实现对老人的物质赡养,但对于精神赡养,对于家庭中的亲情,法律是无力进行强制的。即使法律得以执行,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赡养老人的问题,最终造成对老人的赡养问题成了农村社会的主要问题。就曾某的案件来说,其中所涉及的赡养问题从表面上看是依据民间法得到了处理,按照曾某的兄弟的协议,他们两人得到了房产,也同时需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虽有法院的判决,最终履行的是这份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但是在这一案中,民间法之所以能代替国家法发生作用的原因并不在于民间法,而在于国家法,因为依照国家法的判决本身就不具有可执行性。就房产的分割来说,按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房产属宅基地建房,此类房屋与城市房地产的区别在于其转让受到限制,也就是曾某所分到的那八分之一很难兑现,不仅难以转让,也难以通过管理而得到利益,她所得到的是一个形式上的判决,除了得罪其兄弟外,没有任何益处,她所应得的房产只能最终由其兄弟支配。在这方面曾某所接受的现代权利观念是因为其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而让位于民间法。这在曾某的母亲方面更为明显。由于现代法律强调不告不理原则,只要曾某的母亲没有对赡养问题提起诉讼,此事就在法院管辖之外。但是生活并不象法律这样权限分明,曾某的母亲得到了八分之五的房产,作为一个老人来讲,法律所给她的并不是她所需要的,这八分之五的房产无法解决她的生活问题。她的兄弟以得到母亲的房产为代价承担了赡养义务,这从表现上看是依从民间社会进行的安排,但实际上与国家法并不冲突,因为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继承法,都有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定。曾某的行为虽然符合法律的要求,但这不是一个经济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换句话说,如果曾某懂得的法律再多一些,她会选择一个更加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国家法肯定能被民间法代替。 五、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与普法目标的实现 社会的有序或有规则之所以重要,并不是为了社会本身,而是为了个体在社会中的生活。因为只有在有序和规则的环境中,人们才可能对未来有一个大致确定的判断,才可能有自觉的、有意义的生活,也才有可能在社会生活中运用个人的知识采取有效的行动、做出种种安排,其努力才是有意义的。1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以普法为代表的国家法治教育在乡村社会中能够得到接受;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虽然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持,有利于生活的民间法也能在乡村社会得到接受。 当我们谈到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时,其中经常会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乡村与城市的不同,这虽然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我们不能将之绝对化。乡村与城市的不同并不是因为生活在其中的要求不同,而在于社会条件的不同。在乡村社会中 ,相对来说权利观念在接受方面的困难远远不如在权利实现方面大,而后者的困难并不在于乡村社会不愿意接受法律的控制,而在于乡村社会的另一面,在周广立的苦恼中是基层政权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愿意接受法律的控制,在曾某的继承权中是国家法律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而无法实现其所倡导的价值观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果仅仅将问题的落脚点放于乡村社会本身,无疑是无法解决问题的。 要实现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必须要真正实现限权(力),避免公权力对权利的侵害,并且真正做到以权利对抗权力,以权力对抗权力。要实现这一目的,增强乡村民众的法律知识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则必须是基层政权的依法行政,真正实现权利是权力的边界。但是由于权利有依靠权力实现的特点,除依靠权利限制权力外,还必须依靠以权力对抗权力,特别是通过司法权来限制行政权。在周广立的苦恼中,并不是权利的边界不清晰,这一点法院也认为农民有权提起诉讼,乡政府的行为无法可依,将会败诉,但是由于行政权的干预,最终连立案也无法立案,更无法做到对权利的法律保护了。 在姑娘户的案件中,问题稍微有些特殊。姑娘户的出现虽然与传统观念有关,但是对姑娘户的权利的侵害却不单单是所谓男女不平等的传统观念的适用结果,虽然在内容方面与此有关,但是其实际的适用与乡村自治权的法律性质有关。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乡村社会实行自治,其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按照该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在土地和财产分配方面,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决定土地及其它财产权益的分配,在实践中,侵犯姑娘户合法权益的也正是村民委员会的决定。这种决定的内容虽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形式上是没有问题的,即使法院判决其内容违法,仍可以另行召开村民委员会做出同样的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乡村自治权的规定成为村委会侵权行为的晃子。自治权的本意是保护自治个体的合法权益,但当自治组织的集体利益受到个体利益的威胁时,即使这一利益是正当的,也可能被自治权所侵害。因而在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中,除要求对以行政权为代表的公权力进行限制外,还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实现对自治权的控权。法治的目标之一是保护个人权利,在乡村社会中就要求自治权力应该是个体权利的守护人,它既为个体权利的保障提供社会性的力量支持,又要依靠和排斥国家公权力。如何做到三者的协调,自治意志的高度理性与国家意志的全民化之间的妥协是关键,而这妥协既有制定法意义上的,也有民间法意义上的。1 在我们上面分析的例子中可以看出,乡村社会的自治组织离这一要求还有相当的一段距离,在周广立现象中,我们虽然没有看到村委会对他的阻碍,但也没有看到村委会的支持,在曾某的继承权中,主持曾姓兄弟订立协议的是他们的舅舅和族中长辈,也就是说不管是在国家法,还是在民间法的运行过程中,村委会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说,要实现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在村委会的地位和作用方面有着极大的发展空间,并将对整个乡村社会的法治发展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五五普法将着力培养和增强农民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的能力,使农民了解和掌握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其内容便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创新农村基层法制宣传教育的途径和形式,开展对农村“两委”干部法制教育轮训活动,培养农村基层兼职法制干部。2 1 广东商学院02法7班张引弛的毕业论文《我国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张引弛同学在准备毕业论文的过程中向我提供了此次调查的《村民调查问卷》和《村委调查总卷》两份报告,并将两份报告作为附录收入毕业论文。本文的写作运用了两份调查报告的部分调查数据,在此向张引弛同学和进行调查的其他同学表示感谢。 2 谢晖:《关注“周广立现象”——答〈法制日报〉记者问》,法律博客网站,http://longfu.fyfz.cn/blog/longfu/index.aspx?blogid=8761. 1 广东商学院02法7班张引弛的毕业论文《我国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 1 罗旭辉:《我为农民讨公道》,《中国青年报》1999年9月6日,《冰点》周刊。 2 韩德强、郝红梅:《论乡村自治权力区域效力的绝对性》,《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9年第3期。 1 郝铁川:《周广立现象的思考》,中国法治网,www.law.cn/wszh/htc/200389220757.htm—10k. 2 罗旭辉:《我为农民讨公道》,《中国青年报》1999年9月6日,《冰点》周刊。 3 广东商学院02法7班张引弛的毕业论文《我国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附录二《村委调查问卷》。 1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1 何善军:《农村家庭养老出现的新问题及其对策》,《人口与经济》,1995年第3期。 2 黄鸣鹤《熟悉之治——论现代化背景下中国乡土社会司法能力的传承与重构》,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com. 1 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1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1 韩德强、郝红梅:《论乡村自治权力区域效力的绝对性》,《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9年第3期。 2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第3篇:社会控制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很多国家对住房租赁合同进行一定的社会控制,主要有宽严两种模式:租金管制和解约限制。从社会经济效果看,租金管制有助于保障住宅权,也有助于避免贫富分区和促进社会和谐,但会干扰市场规律,因而成本较高。以解约限制为中心的控制则不会过度偏离市场,同时可有效减少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由于中国目前城市自有住房比例较高,住房市场的主要矛盾是现有住房不足以满足城市化需求,因此不宜进行严格的租金管制,但修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限制出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权利,同时规定租金调整参酌市场水平进行,将有助于维护住房租赁合同的稳定,减少出租、承租双方的策略,降低围绕续约的讨价还价成本,增进社会福利。

一、住房租赁控制的制度比较

目前世界各国的住房租赁控制大体可划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以租金管制为中心,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对租金、房屋维护、租赁期限等事项进行严格限制;另一种以解约限制为中心,着眼于维护住房租赁合同的稳定性,在此之外,不干涉租金数额。前者以美国纽约市为典型,后者以德国为代表。

(一)以租金管制为中心的租赁控制

在美国,租金管制并不是普遍现象,纽约市是个例外。根据1990年代的一项统计,纽约市占有全美被控制租赁住房的39%。[1]其最主要的租金管制规范是1969年的租金稳定法(RentStabilizationLaw)和1974年的承租人紧急保护法(EmergencyTenantProtectionAct),后来整合为租金稳定法典(RentStabilizationCode,RSC)。此外,纽约市的租金管制也受纽约州相关规则的调整。上述规则都汇编NYCRR第9编第2050条至2531条中。

1.租金数额管制。纽约大部分受租金管制的房屋都有一个由房屋与社区维护局(DivisionofHousingandCommunityRenewal,DHCR)确定的最高租金,其数额受建造与出租年代、房屋不动产税额、运营和管理费用、建筑结构与年限、建筑内出租房屋的数量等多项因素的影响(9NYCRR§§2201.3-4)。

对于大部分受租金管制的房屋,租金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每隔1-2年,出租人可向DHCR申请提高其租金,后者将参照纽约市租金指导委员会(RentGuidelinesBoard,RGB)的报告决定是否准许。9NYCRR§2102.2-3列明了以下提高租金的规则:(1)出租人必须履行基本的服务,保证房屋处于安全、适居的状态。(2)一年内租金上涨幅度不得超过原租金的15%。(3)在房东对房屋的主要设施、建筑的主要部分进行了重大修缮后,可通过协议的方式提高租金,经管理部门批准后生效。(4)最终决定租金调整的机构是DHCR,调整后若有重大情事变化,可随时撤销或修正。另外,租金管制也不是永久性的。在满足条件时(如月最高租金经逐年提高超过了2000美元,并且通过税收证明表明,承租人每年的家庭收入总和超过17万5千美元),房屋所有人可以请求解除租金管制。

2.限制收回房屋。在纽约市,原则上只要承租人仍继续缴纳租金,出租人就不得收回房屋或驱逐承租人(9NYCRR§2524)。欲收回房屋,出租人必须先通知承租人,遵循特定程序,满足严格的标准,包括:自用;非营利机构收回其出租房屋;承租人居住于他处,有关房屋不是承租人的主要住所;承租人严重违约或违法等。其他理由如拆除、大修、退出租赁市场等,还需要DHCR特别批准,由其授予“清房证明”(evictioncertificate)方可实施。

3.防止规避。防规避规则是租金管制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披露与检查。纽约市有严格的出租房屋登记制度。要求房屋所有人在租赁关系确定后到DHCR登记包括所有人姓名、地址、出租房屋数量、登记日所收的租金数额、有关服务等信息(RSC§2528)。如未及时登记,则只能按法定标准收取租金(N.Y.C.Admin.Code§26-517)。根据9NYCRR§§2103.8-9的规定,出租人还应全面保存关于房屋、承租人、租金、租期的信息资料以备管理当局检查。(2)维护与修理。降低维修标准,减少维修支出是出租人规避租金管制的重要手段。对此,纽约市的应对思路是:其一,通过立法确定房屋适居性标准,承租人可以根据该标准要求出租人提供必要的维修,若出租人无理拒绝,承租人可向相关的管理部门申请垫支维修。维修后管理部门可行使追偿权,在极端的情况下,还可接管房屋,提请追究出租人的刑事责任。[2]其二,承租人可以因出租人的维修服务不合格而要求降低租金乃至免除租金缴纳义务(RSC§2523.4)。其三,若不履行维修职责,出租人将被禁止申请上调租金(N.Y.C.Admin.Code§26-514)。从实际调查上看,纽约市出租房屋的状况非常好。[3](3)超标租金返还。根据有关规定,超出控制租金水平的租金支付无效,承租人可事后随时请求返还(9NYCRR§§2105.1-2)。根据1969年的租金稳定法,承租人甚至还可以向出租人请求三倍于超出部分的惩罚性赔偿(RSC§2525.1)。(4)禁止转租牟利。按照纽约市的规定,出租人不得禁止承租人转租,以便承租人在短期离开所租住房后(如求学)仍可返回原租赁房屋居住。法律的限制只是:承租人转租的租金水平不得超过控制租金的110%,否则,次承租人可要求三倍于超过部分的赔偿(9NYCRR§2525.6)。

4.租金管制的宪法争议。租金管制要得到贯彻,除了有立法机关的立法外,还要过宪法诉讼这一关。在1919年一个挑战华盛顿租金管制法的案件中,霍姆斯大法官认为住房租赁关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对它进行适当规制是正当的,鉴于战后美国社会所面临的特殊状况,并且该法案的管制期限只有2年,因此不构成对私人财产权本质性的侵犯。[4]到1924年,霍姆斯在另外一个类似案件中认为战争状态已终结,因此租金管制不再合宪。[5]在此后的一系列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承继了霍姆斯的意见,一直重申租金管制需要有特殊的社会状况为基础。

认为租金管制应限于紧急状态的观点后来也有所松动,在第二巡回法院1969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HaysFriendly法官甚至明确提出租赁管制立法没必要再以紧急状态或类似情况为前提。[6]此后很多州法院也作出了类似裁决。[7]尽管如此,为了谨慎起见,多数立法者还是选择了更稳妥的制度安排,如纽约市一方面将租金管制与出租房屋的空置率[8](vacancyrate)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还规定租金管制规则只在一段时间内生效,期限届满后,立法机关将对是否仍有紧急状态[9]进行投票,以决定是否延展。[10]房屋所有权人挑战该制度的另一个思路是认为租金管制构成规范性征收(regulatorytaking)或等同于征收,因而应遵循正当程序并给以充分补偿。这类案例[11]很多,不过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获得最高法院支持的先例。

(二)以解约限制为核心的租赁控制

相比纽约州直接管制租金的做法,德国和美国其他一些州(如新泽西⑨)采取了相对温和的立场,不直接干涉租金的设定,而是通过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施加限制来达到租赁控制的效果。以下重点介绍德国法的制度。德国的租赁合同制度主要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535条以下,其中第535条到548条规定了租赁合同的一般规范,适用于所有租赁关系;第549-577条专门规范住房租赁制度。

1.限制为租赁合同设置期限。在德国,欲签订定期的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必须在缔约时书面告知承租人限制租赁期限的理由。德国民法典主要认可以下三项理由(第575条第1款第1句):租期届满后,将房屋自用、供亲属或同住者使用;用合法的方式将房屋拆除、大修或置于某种不解除租赁合同会严重影响其进展的状态;准备将房屋租给服务提供人[12]居住。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承租人可询问有关理由是否仍存在,出租人要再次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575IIBGB)。该说明必须充分具体,以便承租人事后核实。[13]若出租人未履行上述告知或通知义务,或其限制租期的理由有违法律的规定,或有关理由不复存在,则承租人仍可主张有关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有关房屋(§575IIIBGB)。

2.限制不定期住房租赁合同的解除。作为肯定要件,规定出租人只能在有“正当利益”(einberechtigtesInteresse)的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573IS.1BGB),包括:承租人过失重大违约;出租人欲将房屋自用[14]及供亲属或同住者使用;出租关系的存续影响有关房屋的价值发挥,但房屋可以以更高的价格租于他人或出售除外(§573IIBGB)。作为否定要件,规定出租人不得以提高租金为目的解除合同(§575IS.2BGB)。

3.限制合同解除的社会化条款。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承租人,德国法还设定了“兜底”性的“社会化条款”(Sozialklausel):若承租人对租赁合同的利益大于出租人,解除对承租人、承租人家庭、承租人其他亲属而言过于严苛,即便出租人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承租人仍可拒绝(§574IBGB),例如承租人虽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住宅(§574IIBGB)。

4.限制租金数额与租金上涨幅度。在新租赁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原则上可自由确定租金数额。当然,和其他交易一样,租金数额也要受民法一般规则的调整,过高的租金将构成暴利而被认定为无效(§138BGB)。另外,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若租金水平高于当地一般水平的50%,还可能构成暴利罪(§291IStGB)。[15]德国法上对租金的限制主要着眼于租金上涨。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若对租金的调整有约定,则适用该约定,[16]若没有约定(通常如此),则只能根据住房所在地的可比租金[17]水平(ortsüblicheVergleichsmiete)调整租金。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对上涨幅度的限制,根据第558条第3款,租金上涨的幅度在三年内不得高于20%。即使在最初租金很低且长时间未予调整的情况下(无论出于友情、帮助或者其他任何原因),该规则同样适用。[18]和前述美国法类似,这相当于给租金的提高设置了“涨停板”。[19]

5.租赁控制的宪法争议。与美国法一样,作为对所有权的直接干涉,德国租赁控制制度也受到了宪法诉讼的挑战。对此,德国在多个判决中强调,住宅在人的生活空间中处于中心位置,作为人类生存的必需品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保护承租人的合理信赖不受出租人随意解约损害符合基本法第20条规定的“社会国”(Sozialstaat)原则,是对所有权的必要限制。[20]在近年的有关判决中,德国提出承租人的权利也是基本法第14条第1款项的财产权(Eigentum)的一种,使解约限制更多了一层合宪的理由。[21]

注释:

[1]参见EdgarO.Olsen,“IsRentControlGoodSocialPolicy?”Chicago-KentLawReview,vol.67,1991,pp.931-932.

[2]参见HousingMaintenanceCode(Title27,Chapter2N.Y.C.Admin.Code)

[3]官方的统计,见TimothyL.Collins,AnIntroductiontotheNewYorkCityRentGuidelinesBoardandtheRentStabilizationSystem,2006,p.278,2006年9月15日,/html/about/intro/toc.html,2009年2月20日。经济学家们的观点并不统一,有人认为租赁控制导致了房屋质量下降,如RaymondJackson,“RentControlandtheSupplyofHousingServices:TheBrooklineMassachusettsExperience,”AmericanJournalofEconomicsandSociology,vol.52,no.4,1993,pp.467-475;也有人认为如果监管与鼓励措施得当,未必发生房屋质量下降的效果,如Choon-GeolMoon,etal.,“TheEffectofRentControlonHousingQualityChange:ALongitudinalAnalysis,”The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vol.101,1993,pp.1135-1144.

[4]参见Blockv.Hirsh,256U.S.135,156(1921).另请参见MarcusBrownHoldingCompany,Inc.,v.Feldman,

etal.,256U.S.170(1921).在该案中,针对纽约市租赁控制的宪法诉讼也被驳回。NewYork’sProposedRent

ControlAct,YaleLawJournal,vol.50,1940,p.178.

[5]参见ChastletonCorp.v.Sinclair,264U.S.543(1924).

[6]参见ClarenceEisenv.OliverC.Eastman,421F.2d560,567(1969).

[7]参见JosephWilliamSinger,IntroductiontoProperty,NewYork:AspenPublishers,2005,2ndEdition,p.476.

[8]若空置率小于5%,则意味着租赁的供求关系仍处于紧急状态,租金管制应继续维持;若空置率大于5%,则意味着供求不再紧张,租金管制应予解除。9NYCRR§2100.19.根据统计,从1960年到2005年,纽约市出租房屋的空置率一直在1.2%至3.2%之间徘徊。TimothyL.Collins,AnIntroductiontotheNewYorkCityRGBandtheRentStabilizationSystem,AppendixY.

[9]N.Y.C.Admin.CodeSection26-501.

[10]如2003年纽约市租赁法(RentLaw2003)将租金管制延长至2011年6月15日,届时将重新表决。

[11]如Pennellv.CityofSanJose,485U.S.1(1988);Linglev.Chevro,544U.S.528(2005).另见胡建淼等:《美国管理型征收中公共利益标准的最新发展》,《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6期。

[12]该规则主要用来鼓励企业或个人为雇员建造宿舍。即若届满后将其租给雇员使用,签订定期租赁合同是允许的。BT-Drucks.15/4553,S.70.

[13]例如,在将房屋交给亲属使用时,需在告知中说明亲属的姓名和相关个人信息。AGDüsseldorfZMR2006,160;AGBerlin-MitteMM2005,147;AnnegretHarz,etal.,HandbuchdesFachanwaltsMiet-undWohnungseigentumsrecht,Newwied:Luchterhand,2006,S.501.

[14]德国在一个判决中指出,如果出租人有两套住房,则无论另外一套是否正被出租,出租人原则

上都不得以此为理由解除租赁合同。BVerfGNJW1993,1637.

[15]BGHSt30,280,281=NJW1982,896.

[16]但法律对此只提供了两种提高租金的约定形式:一是双方对未来不同时段(该时段须至少为一年)的租金作出明确约定(§557aBGB);二是将租金的数额与联邦统计局所的生活价格指数(PreisindexfürdieLebenshaltung)相挂钩,可据此逐年调整(§557bBGB)。

[17]对于可比租金的确定,法律规定了三种方式(§§558-558eBGB)。一是地区租金指数(Mietspiegel),该指数主要反映过去两年内本地区的租金水平。通常由出租人协会与承租人协会共同或由地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测算。二是准租金指数(qualifizierterMietspiegel),指在没有建立租金指数制度的地区通过抽查、专家意见等方式形成的对租金水平的分析。三是租金数据库(Mietdatenbank),指通过对一段时间内的租金统计形成的数据库。

[18]参见Staudinger-Emmerich(2003),§558Rn.46BGB

[19]参见BT-Drucks.9/2079,S.16;BT-Drucks.14/4553,S.36,53f.

第4篇:社会控制论文范文

舆论是相当数量的人、群众或组织对公共事务所发表的倾向一致的议论。[1]恩格斯认为,氏族制度“除了舆论以外,它没有任何强制手段”。[2]以血缘为基础的氏族、部落得以形成和保持稳定的精神因素便是舆论。[3]在传统的中国农村,“社会控制乃是村庄事务,其主要手段是公众舆论”。[4]最早提出社会控制这一学术语的罗斯(E?A?Ross)把社会控制的手段分为两类,一类是舆论、暗示、个人理想、社会宗教、艺术和社会评价,称之为伦理的控制手段,它们的形成是由于感情的力量;另一类是法律、信仰、礼仪、教育和幻想,称之为政治的控制手段。[5]传统中国,包括舆论控制在内的伦理控制是对政治控制必要的补充,它的存在给社会成员无形的压力,影响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巩固君主制和等级、宗法、家族制度及其观念,强化旧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以及人际关系中的旧秩序,发挥着比政治控制更深刻、更广泛的控制功能。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社会结构日益复杂,人类社会逐渐从传统社会演化到现代社会。人们活动空间的扩大,活动内容的丰富,社会利益的冲突也开始加剧,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多,社会控制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控制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近代中国经历了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渡,伴随着这一过程,社会结构的分化与整合、秩序的失范与重建,冲击震荡着整个社会系统,[6]带来对传统社会控制的挑战。湖南是一个内陆省份,但由于维新变法和辛亥革命,其在近代中国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其舆论控制的变革和发展颇具代表性,因此,本文试图从社会功能的角度,而不仅仅从人们习惯关注某些重大历史事件的经常性分析中获得对清末湖南社会变革更清晰更深刻的认识。

现代舆论的控制力量

湘军的胜利给湖南人带来了虚骄保守的心理,之后的一段时间,湖南的社会风气很少受到外来文化的猛烈冲击,仍然囿于传统。张朋园说:“湖南人的守旧态度,有似一口古井,外在的激荡,没有引起些许涟漪。所以当自强运动在沿海地区进展的时候,湖南人仍然在酣睡之中,三十余年的自强运动(1860至1894年),与湖南人完全是陌生的。”[7]中日甲午战争以前在中国社会中出现的政治、经济、文化、思想等诸方面的变化,在湖南都没有很好地表现,湖南省城长沙成了“一座紧闭的城堡”[8],成了一座“铁门之城”。[9]但由于甲午之败的刺激,湖南社会“无论是物质文化、制度文化还是心理文化,都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迁”。[10]

在较为封闭、交往范围非常狭窄的传统社会,周围的环境几乎是凝固不变的,又由于“文盲程度很高或识字率非常有限”,[11]所以舆论只是较多地集中在范围狭窄的地区,呈现出一种僵滞态势。“当传统社会走向现代社会之时,书刊作为人们产生新观念并形成舆论的主要媒介。”[3](187)中日甲午战争之后,湖南保守的社会舆论环境发生了改变,起主要作用的就是维新运动的推动。湖南维新派为变法呼喊,宣传维新思想,引进了报刊这一先进的传播媒介,运用了有别于传统的现代舆论控制方式。以报刊为媒介的舆论在延续传统的基础上,更多地加入了现代印刷、传播、宣传等元素,所控制的地域范围增大、人数增加。

“有效的传播媒介是一种能动的加速器,可以大大加快社会变革的速度”。[12]湖南作为开风气之省,“省城长沙成为维新运动的中心”,[13]聚集了梁启超、谭嗣同、黄遵宪、江标等一大批有识之士,他们倡言变法,力求维新。这些维新志士非常重视报刊杂志的作用,认为,“环球报馆林立,虽妇孺莫不以阅报为事,故周知时事,察验新理,目营四海身属九州,舍此别无良法”,[14]在省城办起《湘学报》(原名《湘学新报》)与《湘报》,这是湖南最早的近代报刊。[15]

《湘学报》1897年4月22日刊行,由湖南学政江标发起,唐才常等编辑,开设各种专栏,成为宣传维新的有力阵地,为变法大造舆论。“传统社会的许多人们在第一次接触到大众传播媒介时,都能恰当地看出媒介具有的魔力”。[16]一些官员如湖南巡抚陈宝箴就明确地认识到了报刊等现代舆论的功能,他说《湘学报》有“为学者明体达用之助”,要求“(各县)赴省订购,每次或数十册,或十余册,分交书院、肄业各生及城乡向学士子一体批阅,并劝绅商自行购买,分送俾乡僻寒??,皆得通晓当时之务”。[17]

因《湘学报》出版时间跨度较长,为加强宣传力度,维新派加大了舆论宣传密度,出版了每日版的《湘报》。《湘报》以“专开风气,拓见闻”[18]为宗旨,宣传维新变法,刊载论说、杂事和商务,并转载其他新报的论说消息,还在各处设访事(记者),广采新闻,并调查各地物价行情,颇具近代化报刊的特色。[19]《湘报》还和维新团体南学会设在省内各府州厅县的分会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这些分会和下属的学堂推广发行,免费送阅,扩大宣传。此外,它还委托各府州县分学会、学友在附近的市镇、村落把《湘报》择地张贴墙壁,扩大影响,使报纸深入“官绅士庶”,“使得改良派的变法维新思想在它所联系的那部分群众中得到更广泛的传播”。[20]

《湘学报》、《湘报》作为湖南维新运动的喉舌,“对维新变法的宣传,极大的影响了湖南知识分子,为变法运动的开展奠定了社会思想基础”。[19](215)维新变法时期,湖南除了自己办的《湘学报》与《湘报》外,还大力引进省外知名报刊。以《时务报》为例,它在湖南有4个代销点,[21]长沙矿务总局负责整个湖南省的销售。[22]此外,湖南还有翻印《时务报》的现象,巡抚陈宝箴也因《时务报》有益士子见闻,筹款定购。[23]湖南学政江标说,《时务报》在“湘中几致家弦户诵”。[24]虽然当时报刊的阅读者主要是官吏、绅士、就读的学生及商人,但通过这些人可以辐射到范围更广的人群,这些报刊制造了以“变法图强”为核心的社会舆论。维新派充分利用舆论工具,动员了在中国社会生活中最具影响力的士大夫和最有活力的新知识分子群体这一阶层,形成了思想传递机制,表现了维新派在利用现代舆论控制上的卓识。[25]在维新时期,湖南开始把舆论的范围从地方社会小范围拓展为城乡结合的大范围,舆论所起的控制作用也随着其范围的拓展而扩大了。

比维新派更晚一些的革命派在舆论上更加倚重报刊杂志的宣传作用。为宣传革命,国内外出现了创办革命报刊、发行革命书籍的浪潮,大规模地开展爱国革命宣传工作,深刻揭露清朝封建腐朽的专制统治,广泛传播西方资产阶级的政治学说与民主革命思想,鼓吹民族革命,“极大地促进了人们思想的解放”。[26]这些制造舆论的报刊在湖南省内有《湖南官报》、《长沙日报》、《湖南白话报》、《湖南演说通俗报》等;湖南人在省外创办的有《游学译编》、《二十世纪之支那》、《洞庭波》等。这些报刊在不同程度上发挥了舆论宣传的作用,使民主革命思想得到更广泛的传播,虽经湖南巡抚端方严厉禁止,仍然抵挡不住它的广泛传播。学生们不顾当局禁令,大量阅读宣传民主思想的报刊。[27]如《浙江潮》被送到长沙周南女校后,经徐特立、朱剑凡等教师一宣传,“革命的浪潮即刻泛滥起来,冲动了整个校园”。[20](225)《中国白话报》发刊后,湖南学生集资订购数百份,“以分送其乡人”。[28]这些宣传报刊不仅在知识分子、学生、军人中很快得到传播,也很快流传到县以下。醴陵、浏阳一带“粗解文字者,莫不以先睹为快,豆棚瓜架,引为谈资,数百里风气为之顿变,虽穷乡僻壤之氓,咸了然于革命不可一日缓矣” 。[29]湖南候补道沈祖燕说,这些书刊“湘中亦遍行流布”,“触手即是”。[30]湘籍志士卓有成效的舆论宣传为唤醒国人投身反帝反封建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洪流起到了振聋发聩的作用,[31]为辛亥革命的发生、发展从舆论上作了准备。

政权对现代舆论的控制

当旧的社会控制手段已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形势,新的控制手段就会应运而生,其中以现代报刊为媒介的舆论手段发挥了重要的功能。“大众传播工具最明显和最重要的影响之一,就是使得政治事件引人注目”,[32]清末的报刊杂志“能够同时传播统一及标准的政治消息给众多人民,它们的标准化足以产生举国一致的行为模式”。[33]维新派所宣传的变法革新、民权民主思想对传统的封建君主至上、三纲五常、封建迷信等思想进行了猛烈的冲击,为革新旧弊、改良社会风气广造舆论。如湖南成立的不缠足会,以革除缠足之“浇风”为宗旨,在《湘报》上登载其章程,规定:凡入会人所生女子“不得缠足”;所生男子“不得娶缠足之女”;8岁以下缠足的一律“解放”。[34]在维新派的舆论宣传下,在湖省内列名《湘报》的不缠足会参加者有1060人,加上为不缠足会捐款的人,达到1132人。[35]“舆论是一种无形的、隐蔽的、强制性的力量”,[36]一旦形成,就具有一种精神的制约作用。由于舆论的作用,湖南各地妇女放足者逐渐踊跃,如湘乡县自从王国柱和萧仲祁倡立不缠足会以来,“其家人先后解放,迄今风气大开,入会者多近千人”,并“闻该县十一都、十四都、十六都、十七都,尤为盛行”。[37]

“一个人关于他自己和他行为的看法,极大地受着公众意向的影响”。[5](68、69)“当人们之间相互制约时,其行为的产生很少取决于权威者,更多地取决于无关的旁人。旁观者的观点,往往由于共同的道德优势影响行动者的意志,而行为者自己深思的结论又制约着行动本身。” [5](49)报刊除了刊载时事新闻和各种文化科学知识外,另一重要的功能就是通过文字的传递和渗透,监督控制民众的思想,引导民众的日常生活行为。清政府也清楚这一功能,要求报刊与统治者的意图保持一致,强调报刊扶正祛邪、纠偏补弊、维持良好风尚的社会控制功能。统治者为保证报刊的控制功能,在促使它们发挥功能的同时非常注意加强对报刊的控制。“舆论有广泛影响社会成员的优点”,[5](71)“对舆论毫无节制地放纵和怂恿是对民主和法制的大‘破坏’”,[1](29)所以从现代舆论产生以来,政府就把舆论活动纳入政治的范畴,高度重视舆论的作用。一般来说,统治者对待舆论是两手并用,一手制造舆论、利用舆论;另一手是思想控制,实行言禁。

面对维新派、革命派利用现代舆论手段争夺对民众思想控制,清政府也加强了对舆论的利用和控制。政权的统治表现在政治和文化思想方面,就是采取愚民政策,控制言论自由,限制舆论宣传。“报刊是最主要,也是最难以控制的言论机关”,[38]清政府决不允许其自由传播。在湖南维新运动蓬勃发展时,湖广总督张之洞担心形势难于控制,致电陈宝箴、黄遵宪说,《湘学报》所登文字,“远近煽播,必致匪人邪士,倡为乱阶”,责令陈、黄予以“阻止”并“更正”。[39]在张之洞的干涉下,《湘学报》的言论有所收敛。张之洞为消除《湘学报》维新言论带来的影响,从第37期起,在《湘学报》连续刊登他的《劝学篇》,以“正人心,开风气”,[39]与维新派争夺舆论阵地。在湖南收回路权的运动中,革命党人利用现代媒介积极宣传。湖南巡抚杨文鼎布置军警“沿街穿巷,四处巡逻,前往后继,昼夜不辍”,告知百姓“禁止开会,取缔印刷店,凡有广告等事,皆须经巡警道派人核阅,方能付印”。[40]

现代报刊的辐射面相对较大,所以以报刊传播为主要途径的现代舆论控制手段作用的发挥在近代越来越重要。鸦片战争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清政府控制报刊舆论出版物的依据只有《大清律例》中的“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者皆斩”、“凡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为首者斩立决”[20](594)两条,并没有控制报刊出版物的专门法令。随着清末变法、革命舆论的不断发展,清朝统治者为了禁锢人民免受进步舆论影响,颁布了专门的出版法令严格控制。1906年7月,清政府颁布了《大清印刷物专律》,规定凡印刷出版物,如果“令人阅之有怨恨或侮谩,或加暴行于皇帝皇族或政府,或煽动愚民违背典章国制”者,即构成“讪谤罪”,处十年以下监禁或五千元以下罚款等。这项法律还给地方各级官吏很大权力,规定其有权受理对印刷物的指控、逮捕被告和随意封闭印刷物。[20](595)同年,清政府又颁布了《报章应守规则》。1908年1月又颁布了控制更为严厉的《大清报律》,规定报刊每期出版前须交地方行政机关审查,禁止刊载“诋毁宫廷”、“混淆政体”、“扰害公安”的言论,违者“永远禁止发行”。[20](596)戊戌变法后,湖南政府对已出版的维新报刊大加洗劫,在清政府统治最后十年,湖南只有《湖南官报》和《长沙日报》两份报纸,而且“这两份报纸都置于政府的有力控制之下”。[8](52)舆论形成的过程即是对舆论激烈争夺的过程。舆论作为一种控制民众思想的手段,统治者不会使其随心所欲发展,随着舆论控制力量的增加,统治者也加强了对舆论的控制。

第5篇:社会控制论文范文

摘要:庞德社会控制理论的一个核心观点是社会各要素的全方位合作观:从社会控制理论来源的合作到理论构建的合作、从社会控制主体的合作到社会控制对象的合作、从社会控制手段的合作到社会控制目的的合作、从社会控制力量的合作到社会控制规范的合作。它对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的社会控制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我国社会控制理论的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社会控制主体之间关系的协调、法律及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相互配合都要在“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目标之下,充分体现合作的理念。

中图分类号:D0-0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4474(2016)01-0084-06

The Concept of Cooperation in Pounds Social Control Theory

SIMA Shouwei

(Law College, Tianj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Tianjin 300134, China)

Key words: Pound; social control theory; legal science; social governance; social transformation; social benefits

Abstract: A core concept of social control theory of Pound is comprehensive cooperation of each element of society, i.e., from the cooperation of source of the social control theory to the cooperation of theory construction, from the cooperation of social control subject to the cooperation of social control object, from the cooperation of social control means to the cooperation of social control purpose, and from the cooperation of social control power to the cooperation of social control standard. As a core content of Pounds legal thoughts, social control theory has important inspirational significance for Chinas social control in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To develop a theory of social control in our country, to coordinate the diversification of social control subjects and to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hip of law and other social control means, we should fully embody the concept of cooperation, complying with the goal of “safeguard the fundamental interests of the masses”.

人类历史上一切理论学说的形成和发展皆植根于特定的社会背景之中。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当然也不例外,他的“社会控制理论”是顺应当时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过度的大背景而产生的。在这种国家全面干预社会经济的背景下,强调政府对整个国家经济的调控以及对整个社会的控制能力,这是庞德社会控制理论产生的社会背景。其理论背景则是19世纪末主导着整个19世纪法理学的历史法学派日趋衰微,而同时社会学法学、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新自然法学则初步发展并兴盛起来,庞德借此机会形成了自己独具特色的社会控制理论。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在形成之初即迅速流行开来,并成为美国的官方学说,这与他对时代特征的把握密切相关。庞德对当时社会发展态势的认识是:“合作的观念远比自由的个人自我主张的传统更接近于工业社会的现实情况。……这种关于合作的观念远比我们用以衡量事物的竞争性的自由自我主张的观念,更接近于今天的城市生活。”〔1〕正如梁治平先生对近代以来的西方世界所认识的那样,17世纪至19世纪那个崇尚竞争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时代图景已被20世纪以来一系列新的变化所冲淡了:社会开始取代个人、综合开始替代分析、合作开始超越竞争〔2〕。当前,同样处于社会转型、社会变迁时期的中国,也面临着利益多元、矛盾激增、社会失范、社会控制手段弱化的严重问题。对庞德社会控制理论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对转型时期我国的社会控制和社会治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7卷第1期司马守卫论庞德社会控制理论中的“合作观”诚如《法律史解释》的译者邓正来先生在对庞德的法学理论进行论述时所意识到的,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体系极其繁复,因而我们要想全面地理解和讨论他的思想,就必须找到一条贯穿始终的线索。庞德的整个法律思想无处不体现着合作、综合的理论色彩和逻辑倾向:从社会控制理论来源的合作到理论构建的合作、从社会控制主体的合作到社会控制对象的合作、从社会控制手段的合作到社会控制目的的合作、从社会控制力量的合作到社会控制规范的合作。因而,可以说整个社会控制理论其实是一种全方位的合作理论。以“合作”为理论逻辑线索,可以更加便于我们全面深入地揭示庞德社会控制理论的理论特色和理论价值。

一、从理论来源的合作到理论构建的合作诚如波洛克对庞德所作的评价,庞德“除了阅读数量惊人的案例汇编之外,他似乎阅读了世人用英语、法语和德语所写的有关法哲学的每一本著作”〔3〕。正是基于对前人著作的广泛阅读以及对前人理论的批判、吸收和融合,庞德才实现了其社会控制理论来源的多样化和丰富性,从而也增强了理论的科学性,减少了片面性。在庞德身上,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耶林(社会利益理论)、罗斯(社会控制理论)、沃德(社会学理论)、萨维尼(历史法学理论)、奥斯丁(分析实证法学理论)、威廉・詹姆斯(实用主义哲学)、柯勒(人类文明理论)、霍姆斯(实用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子。

在法律科学外部,庞德提倡所有的社会科学的合作,包括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伦理学、哲学等等,甚至包括和自然科学的合作,将所有的学科知识都用来解决法学问题。因为任何一门学科都不是自足的,所以“我们必须再次解放法律,并且从外部世界吸取更多、更新的养料”〔4〕。而在19世纪的各社会科学之间却存在着特有的不合作的特征,“这恰恰是上一个世纪(19世纪)的精神――人人只为自己,每门学科只管其本身。……人们把每门学科看作如同从事这门学科的独立和自足的个人一样,也是独立和自足的”〔1〕,这当然是庞德所强烈批判的。

在法律科学内部,庞德对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学理论学说都进行了仔细全面的考察和梳理,并在《法律史解释》一书中对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哲理法学派进行了重点剖析。他认为这些法学学派的一个共同缺陷在于试图通过某种单一的因素对所有的法律现象和整个法律发展史进行解释,“法学家总是希望把所有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都置于一个不容置疑的基础之上,而这个基础便蕴含于不会改变的事物本性之中,存在永恒不变的理性之中,存在于不朽的惯例之中”〔4〕。针对法学家们的这种惯用思维模式,庞德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必须放弃探索某种能够使一切问题都迎刃而解的单一观念的做法,现实的法律秩序绝非一种简单的理性之物。”〔4〕具体地来说,自然法学派基于事物本性和人的本性而产生的理性认识来解释整个法律世界;哲理法学派强调法律的哲学基础;历史法学派坚持用民族精神和历史经验来诠释所有法律现象;分析法学派则专注于探寻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方案,认为法律是者的命令。而在历史法学派内部又存在着六种对法律史的解释方式:以个人权利为核心的伦理解释、以宗教观念为核心的宗教解释、以自由理念为核心的政治解释、以种族精神为核心的人种解释、以自然选择为核心的生物学解释、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经济解释。庞德反对这种用简单的方式处理复杂问题的做法,而提倡对这些理论进行批判性地吸收借鉴,以至博采众长、融会贯通。

庞德认为,当前的法学研究工作不能脱离已经存在的法律经验材料和法学研究工具,应站在前人的基础上对前人的法学思想进行扬弃,才能全面彻底地掌握那些材料和工具的真正价值。虽然前人的这些理论学说都存在着难以磨灭的缺陷,但是它们又都包含着真理的成分,诚如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所说:“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意义乃在于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种理论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5〕。同样具有综合法学倾向的庞德表达了相似的看法,他认为今后法学思想的发展路径越来越明晰,这种路径更加倾向于合作理想而非相互对立。庞德从自然法学派借鉴了可以通过人的主观努力、运用人的理性创造法律的观点;从历史法学派的伦理解释中借鉴了探寻法律目的,并为法律发展提供方向的观点;从宗教解释中借鉴了关注法律现象的本质及其起源的思路;从人种学解释和生物学解释中借鉴了通过类比的方法对事物进行解释的方式;从经济学解释中借鉴了法律的目的是满足人的需求的观点。庞德以综合而非单一、多维而非平面、广阔而非狭隘的视角研究前人的理论成果,避免了仅从某个单一的方面进行研究所带来的局限性〔6〕。可以说,如果没有前人丰富的法律思想作为铺垫,庞德不可能凭空构建出一个如此声势浩大的社会控制理论。

庞德在对前人理论观点进行批判和借鉴的基础上,通过“理性和经验的合作”的方式构建了自己的社会控制理论。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的最后呼吁,我们应当基于经验材料来发现,并且利用我们的理性智慧来发展那些约束人们社会行为的规范,以期达到在最小代价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整体最大利益的目标。例如,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法律,即是由两部分构成的:一是命令性成分,二是传统性成分。前者是立法者的理性创作,后者是法律经验的产物。庞德批判了19世纪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创制的观点,历史法学派那种对法学家作用的否认以及包含在立法无用和法律批判无用的观念之中的法理学悲观主义,使得它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受到广泛的批判。庞德认为,以历史法学派为代表的“19世纪所有的学派都一致认为人类有意识的行动是没有什么作用的,尽管各学派的出发点不尽相同。在这些学派的设想中,各种事件和各项制度都是以一种缓慢且有条不紊的方式承前启后相继的;在这个过程中,各种事物也都是通过逐渐演化而趋于完善的”〔4〕。历史法学的“这些解释只字未提法律者通过创造性的理性或一种创造性的试错过程而在调适或协调人们具有的各种相互重叠的权利主张的方面做出的不懈努力”〔4〕。“历史法学派试图把人类改进法律和发展法律的努力从人类进行有意识努力的领域中排除出去。”〔4〕他们事实上采取的是一种被动消极的思维模式。而这种强调“人”的主动的有意识的作用的观点恰恰是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所强烈推崇的。然而,自然法学派在这个方向上又走向了极端,它过分强调通过人的理性创制法律,甚至可以不顾法律经验材料。庞德将历史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思想进行了融合,认为人在法律发展中并非无能为力的,而是可以朝着一种理想的目标进行努力,同时这种努力必须以法律经验为基础。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即是在这一思想的指引下构建起来的。

二、从控制主体的合作到控制对象的合作社会控制活动必然是由各类社会控制主体通过一定的社会控制方式作用于控制对象的过程。在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中,社会控制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而且社会控制主体之间是一种相互合作的关系。近代以前,血缘组织、宗教组织等社会团体曾在社会控制中发挥过重要作用,而在16世纪以后,血缘组织和宗教组织作为社会控制主体的能力日趋衰微,社会政治组织成为社会控制中的首要主体,它保持着一种对强力的垄断。但是,社会政治组织要想充分发挥其控制作用,仍然需要其他社会控制主体的合作。

如邓正来所理解的那样,庞德的社会控制意味着社会成员之间通过直接和间接地、有意识和无意识地相互施压来实现相互控制〔7〕。为使社会主体的行为都能遵循社会规则,对社会主体所施加的压力都是相互的,因而社会控制的主体也是社会控制的对象。社会控制的目的是实现对人们需要的控制和满足。庞德社会控制理论的人性论基础是对人性的二分法,即人性包括自我主张的一面和团结合作的一面。基于这种人性论认识,庞德确立了社会控制的目的是对人性的控制和满足,即将人性的自我主张约束在一定范围之内,并利用人性的合作,有效地解决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利益的有序安排,最终满足人性的需要。庞德对人性和社会控制的关系的论述与我国古代思想家荀子的观点极为相似,荀子曰:“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不屈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荀子・礼论》)根据荀子的理论,制度的产生既是为了限制人的欲望,亦是为了满足人的欲望〔8〕。

庞德认为,合作是一个过程,它必然导向某种目的,这个目的就是“文明”。庞德认同科勒关于“文明就是最大限度地展现人类力量的社会发展”的观点。科勒认为,并不存在一种能够适用于所有文明的具有永恒性和普适性的法律体系,但是存在一种普遍性的观念,即人类文明的观念。人类通过两种方式展现自己的力量:一是对外在于人类自身的自然界的认知和改造能力,二是对人类内在无限欲望的制约。前者可以用来获取物质财富,后者则可以保障人们继承、保有和增加他们已经获取的东西。社会控制的主要目的就是增进人类文明:通过每个社会主体之间所施加的压力,促使人们都各尽本分、各司其职以维护社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并且防止人们进行的活动,从而实现社会秩序,减少阻力和摩擦,以至最大程度地满足人性的需要。这实质上是一种社会功利主义的观点,即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三、从控制手段的合作到控制目的的合作与社会控制主体的多元性相对应,社会控制手段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道德、宗教在历史上都发挥过重要的作用,甚至是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但是法律在近代世界成为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其主要原因在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以及国家成为社会控制的主导性主体。并且,法律的社会控制能力和控制效果已成为社会的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9〕。法律具有着道德和宗教所不具备的精确性、稳定性、规范性、强制性等优势,但法律在发挥其作用时,也明显地存在着以下几个固有的弊端: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困难、对于人内心世界的无能为力、追溯因果关系的艰难、存在不适合法律调整的领域、作为法律执行主体的人的局限性。正是基于法律的以上缺陷,使得其他社会控制方式具有了存在的必要。

多样化的社会控制手段的合作致力于实现作为社会控制目的的人类利益的合作。庞德继承并发展了耶林的利益理论,其社会控制理论建立在利益论的基础之上,法律以实现各种作为利益的人的主张、要求、愿望为目的。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开篇即通过实用主义大师威廉・詹姆斯之口表达了其所信奉的实用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一个问题的最大敌人就是这一问题的教授们。”因为这些所谓的“教授们”惯于建构一些不切实际的理论模型,甚至妄图通过歪曲对人类社会和自然界事实的解释而使之符合自己的理论。这种学究式、教条式的作法是庞德所深恶痛绝的,而将理论的构建着眼于满足一定的社会目的和社会效果的实用主义哲学观才是庞德所始终加以坚持的。庞德同耶林一样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三类,其中社会利益最被看重。法律的作用就在于承认某些利益、限制利益的范围,并且努力保障利益的实现。可以说法律的目的就在于利益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合作,包括个人利益之间的合作以及个人、社会、国家利益之间的合作。如张乃根教授所认为的那样:“社会利益既是社会控制、社会工程的主要对象,又是法律保障的主要需求,从而它将庞德法哲学的主要观念熔为一炉。”〔10〕然而,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是会发生冲突的,对此,除了限制各自的利益范围,庞德还提出了三个确定价值判断标准的方式:一是经验的方式,即通过司法实践以及反复的社会试验去发现最有利于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社会利益的原则和标准;二是理性的方法,即根据一定时空范围内的法律假说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价,庞德提出了五种法律假说;三是关于社会秩序从而也是关于法律秩序的一种公认的、传统的权威性观念,以及关于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应当是怎样的东西等公认的传统型权威观念,即理想的社会秩序图景是怎样的、社会控制的目的是什么。

第6篇:社会控制论文范文

[中图分类号]R-052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3(c)-149-02

依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人口问题的主要特点:一是人口数量多。全国总人口数达12.95亿人,占世界总人口的1/5以上。二是人口素质有待提高。人口普查粗文盲率(15岁及以上文盲占总人口的比重)仍有6.72%,而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口4 571万人[1],所以,对于我国来说,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是迫在眉睫的问题。人口控制社会化应当成为今后人口控制的主要方式。要想使人口控制社会化很好的实施,需要生育控制的协助。

1人口控制社会化是当前人口控制的必然选择

人口控制社会化是指在社会化过程中,个人把社会生育规范内化为自己的生育观,并自觉承担社会生育义务和责任的人口控制方式,是一种自律为主的柔性控制方式[2] 。

1.1从人口可持续发展理论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出发,我们应当选择人口控制社会化

人口可持续发展理论就是要求人口增长速度和素质能够朝良性的、稳定的、积极的方向发展,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按照自己的意愿办事,也就是说如何使个人认识到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统一,怎样才能使人们把人口控制的需求变成自觉自愿的选择呢? 那就是通过社会化过程,使社会生育伦理规范和生育责任内化为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生育意愿。

1.2 生育模式多样化的现实与生育文化主流导向需求之间的矛盾,需要我们选择人口控制社会化

在自我中心主义、享乐主义思想的影响下,丁克家庭、同性恋家庭、无子女家庭也相继出现。社会开放使生育状况变得难以琢磨。另一方面,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使婚育关系变得复杂而微妙[3]。这些变化都使生育模式呈现多样化和难以控制的局面。社会变化与生育模式多样化之间的中介因素,是人们对生育的自主选择。人们对生育的自主选择是否应当绝对自由呢? 当然不能。从社会发展的需求看,社会应当对人们的生育施加影响,应当适度限制生育选择的自由。因此,社会主流文化只能根据社会发展的需求引导人们的生育意愿,引导人们的“自主”选择。引导的最佳方式不是“堵”和“禁”,而是通过教育潜移默化,即社会化。

2人口控制社会化的主要途径

社会化是个人由自然人成长发展成为社会人的过程,是个人同他人交往,接受社会影响,学习掌握社会角色和行为规范,形成适应社会环境的人格、社会心理、行为方式和生活技能的过程。把社会规范内化为自己的信念、习惯和人格,是人们社会化过程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社会化涉及社会和个人两个方面。从社会的角度看,社会化是社会对个人进行教化的过程。从个人的角度看,社会化是个人与其他社会成员互动,成为合格社会成员的过程[4]。社会要想使人口得到适当的控制,实施教化的主要途径有哪些呢?

2.1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

家庭是个体社会化的起点,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对孩子成长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父母对于人口控制的态度直接影响着孩子的观念。比如:一对有着“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养儿防老”和“女子终究是人家的人,嫁出去的女子泼出去的水”等思想的父母,不难想象出他的孩子思想也会受到影响。学校教育除教授他们所需要的技能外,还教授对待事物的态度和如何应用自己知识辩证地看待事物。对于人口控制来说,加强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至关重要。

2.2规范媒体的宣传

大众传媒通过筛选信息、舆论导向等方式,对当今青少年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要推行人口控制社会化,就必须规范大众传媒,使他们的宣传为主流文化服务,对人类社会负责。

通过对社会大众进行人口控制的社会化实施以后个体把社会规范内化为自己的生育观,即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而在现实生活中,就需要生育控制协助完成。

3生育控制的伦理问题

生育控制是对人的生育权利的限制,包括对正常人生育权利的限制和对异常特定人的生育权利的限制,前者往往是一个国家为控制人口数量而制定的一种普遍的政策和法令,如计划生育政策,后者往往是着眼于提高人口质量,对一些严重影响后代生命质量的特定的育龄夫妇实行生育限制。生育控制方法主要包括避孕、人工流产、绝育等。其中涉及的许多伦理问题历来是生命伦理学关注的焦点。

3.1避孕是生育控制在人口控制过程中的主要手段之一

尽管避孕在今天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成为许多国家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的有效手段,但在伦理学中,避孕还存在或需要解决以下的认识问题:

3.1.1 越来越先进的避孕技术推广使用后是否会引起性关系的混乱这种可能性在一定范围内是存在的,避孕使同生育过程可以完全分离开来,人们可以享受纯粹的性快乐,而不必顾虑意外受孕及其带来的后果,这就减轻了对后担心的心理压力, 从而改变了人们的性观念,使婚前性关系和非婚前性关系会有所增加。那么,我们怎样解决这种伦理问题呢?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教育,以道德和法律来约束和控制人们的。

3.1.2会使人们放弃生育的义务避孕在一定意义上的确是把婚姻与生育分离开来了,这种分离会不会使人们放弃生育的义务, 最终导致社会的利益与人种的延续受影响。

3.2人工流产

它是避孕失败的一种补救措施。人工流产伦理争论的矛盾焦点主要集中在胎儿是不是人,有没有出生权利的问题上。其他问题的解决,例如妇女对于其自身的权利和社会对更自由的人工流产法的利益,首先依赖于胎儿是不是人,是否是一个能够要求拥有权利的实体[5]。

人工流产在我国另一个伦理问题就是性别选择,造成我国男女比例失衡以及所引起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3.3绝育

在当今我国人口控制主要应用于:一是避孕,或出于夫妇个人的考虑,或由于社会控制人口数量的需要,绝育可达到不再生育的目的;二是优生,如果夫妇一方或双方有严重遗传病,绝育可保证遗传病不再传递到下一代,也可改善人类基因库质量。绝育伦理争论的矛盾焦点主要集中在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尤其是智力严重低下者的非自愿性绝育上。在伦理上,我们可以从有利、尊重、公正和互助等原则组成的伦理框架来分析和评价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智力严重低下者的绝育[6]。

21世纪,人类最大的威胁不是战争和疾病,而是“人炸”,加之在现实生活中,先天性、遗传性疾病也威胁着不少家庭和人群,如何解决呢?需要进行人口控制的社会化和生育控制相互作用,相互促进来实现。

[参考文献]

[1]张维庆.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读本[M].北京:中国人口出版社,2004.5.

[2]马芒.人口控制社会化的决策选择[J].南方人口,2004,1:16.

[3]肖君华.现代生育伦理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优秀博硕士论文,2004,4:2.

[4]冯泽永,史玉.生育伦理与人口控制社会化[J].医学与哲学,2006,27(7):38.

[5]H.T.Engelhardt.人工流产的本体论[A].邱仁宗.医学的思维和方法[C].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85.211.

第7篇:社会控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和谐;礼法;制度;中国;社会控制模式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231-02

一、乡土中国解读

俗语说“乡情浓浓,离土不离乡”,中国人对家乡独具特别而浓厚的情谊,漫长的农耕文明,封建文化传统的束缚,使中国社会呈现别样的乡土气息。土地与农业构成中国社会结构的根本,长久生活在一个地方的人们是很少发生流动的,生于斯,死于斯,以农为生的人,祖祖辈辈,繁衍生息,世代格局不变,终老还乡是最终的归属。即使随着工业文明的开启,中国逐步踏入城市化的步伐,但几千年下来形成的文化传统还深深的影响着人们的日常行为。

乡土社会下,人们局限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简单重复的农耕活动不需要复杂的分工与合作,生活的隔离,使人与人之间更多是小圈子内的亲密和融合,生活在熟人社会中的人们必须靠信任来维持生活交往,人们之间讲究的是人情,家庭、宗族、村落联结的血缘和地缘是形成社会结构的基石,自古以来,中国呈现从小家到大家的家国一体的形态。维系社会正常运转主要的是如下因素:

1.道德。道德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意为风俗和习惯。人类的道德观念是受到后天一定的生产关系和社会舆论的影响而逐渐形成的。不同的文化中,所重视的道德元素及其优先性、所持的道德标准也常常有所差异。在中国乡土社会中道德注重孝、悌、忠、义等品德,强调人与人之间的纲常伦理,约束规范人们的行为。

2.家族。没有西方的宗教规范,家为单位,组成中国社会的基石,以家的管理和控制模式构成社会的结构,家有家规,家长、族长的领导具有统治性的作用。与此类似,相关的单位组织体都有用家庭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特征,比如讲究论资排辈,讲究老大的权威,讲究群体关系,这是家理念的泛化。

3.礼治秩序。乡土社会秩序维持是靠“礼治”实现的。礼是指合乎人际交往的秩序和规则,它来自于民间的长久发展和演变,是和血缘相联系的日常生活规范,礼和法在生活之中同时起作用。礼强调等级秩序和日常生活形成的传统,在国家,君主通过举行仪式,为百姓做出标榜以示天下,由上及下的教化百姓,用传统道德的威慑和宗教式崇拜力量来统治百姓。

4.无为政治。中国自古是古老的农业国,其社会分散归并为一家一户,经济发展虚弱,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的限制下,中国社会逐渐承认了一种趋于稳定的无为政治。强调政府管的要少,要对臣民有仁爱之心,对百姓实行仁政,靠民间良好的礼治关系实现社会稳定和谐,“无为”亦所谓求稳,人生老病死求的是颐养天年。

5.血缘和地缘。 血缘的意思是任何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亲属关系来决定。血缘是稳定的力量。地缘是血缘不分离的,是由血缘演化而来。在乡土中国,以血缘来维系社会的运转,形成裙带关系,属人情社会。

二、乡土下中国社会的控制特点

社会控制是指整个社会、或社会中的群体、组织对其成员行为的指导、约束或制裁,也指社会成员间的相互影响、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在社会控制中,人们依靠社会力量,通过各种途径、各种形式、各种方法,以一定的方式对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施加影响,协调社会运行的各个系统之间的关系,协调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控制他们的运行,使之功能耦合、结构协调、相互配套、尽量使各社会运行系统同步运行,以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狭义的社会控制指社会或社会组织对偏离和违背社会规范的犯罪行为及越轨行为所采取的各种防范、纠正和惩罚措施。社会控制通过舆论、法律制度、社会心理暗示、宗教、个人信仰、个人理想、礼仪、艺术乃至社会评价等社会控制的手段,达到社会和谐与稳定。

中国特有的地域风情决定了中国乡土社会社会控制的特色与众不同:

1.多习俗道德控制和少宗教控制。习俗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逐渐形成并共同遵守的风俗、习惯。习俗对人们的行为有指导和约束作用,违背习俗的人常常会受到周围人的嘲笑、攻击和孤立。道德靠人们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来促使人们自觉遵守社会规范,对人的思想和行为的是非、善恶、正义和非正义进行评价。道德行为会受到社会赞扬,不道德行为则会受到社会的谴责,使行为者在思想上、心理上感受到压力。道德对人的行为是有明显的指导意义,中国历来强调民间的自治和人的道德的修为,人的行为会受到大众舆论的约束,所以风俗和道德的社会控制力量起主导作用。

宗教是一种和神或神圣物相联系的信仰和规范体系,常常是通过一套信条和仪式,使人们确立人生的一些基本价值和信念,在人的心灵深处,通过控制人的良心来控制、调节人的行为,培养人的善德品质,如施善、仁爱、怜悯、诚实、公平、正义、献身等。中国重视礼治,宗教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很小的作用。

2.多人治少法治。人治就是个人或少数人因缘历史原因掌握了社会公共权力,对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其他成员进行等级统治,它重视人的特殊化,重视人道德发展,“人治”是一种贤人政治,道德高尚的圣贤通过道德感化来治理国家,主张为政在人,主张君主以身作则,施德行仁,并尚贤使能,任用得力官吏推行礼治。法治与人治是根本相对立的,是不同的治国理念。人治强调个人权力在法律之上,而法治理念正好与其相反。国家依靠法治并不是不要依靠人的力量和人的作用,“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强调“法律至上”、“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在乡土社会中,往往强调人的权威,强调人的道德作用,忽视法治的作用。

三、乡土社会下中国社会控制的目标和手段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当前中国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目标。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当前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格局已经发生深刻变化,因此,建立和谐社会应是当前的重要目标。维护社会安全,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外部环境,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保障条件。

第8篇:社会控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法兰克福学派;传播批判研究;意识形态;大众媒介

abstract: frankfurt school attracts worldwide attention in the field of philosophy, sociology, political science and psychology. however, their attribution to the communication study is not well reviewed among domestic researchers. frankfurt school mainly focuses on the theory of media domination and takes mass media as an ideology to be the legal foundation for state sovereignty in the advanced industrial society. through the media manipulation and fraudulent conduct, mass media not only effectively eliminate the social-culture negativity but also systematically clear away the influence on children from domestic environment conceiving criticism and negativity, thus helped create one dimensional man and society. although such criticism is mainly on the media as ideology in capitalist system, it is worthy for our introspection and reference.

key words: frankfurt school; critical communication study; ideology; mass media

在西方学术史上,“传播批判研究不是特指某一体系分明的研究派别,而是包含了许多不同的流派和主张”[1]。但是,在众多的流派中,法兰克福学派无疑是这类研究中历史最久、影响最大的一个学派,而且也是对传播特别是对大众传播给予最多关注和研究的一个学派,其研究成果往往也是其它流派的理论源头。

在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研究中,有很多内容与传播有关,因为他们深信传播对获得生存是十分必要的。该学派的学者本杰明(walter benjamin)阿多诺(theodor w adorno)、霍克海默(max horkheimer)、马尔库塞(herbert marcuse)、洛文塔尔(leo lowenthal)等,均在不同时期对大众媒介(特别是电影和广播等)和文化工业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批判。这些研究成果,被传播研究的先驱之一拉扎斯菲尔德(paul lazarsfeld)在《关于管理的和批判的传播研究》(1941)一文中,称之为最早的“传播批判研究”。[2]这些传播批判研究,主要体现在作为媒介组织的文化工业和大众文化两个方面,其论述涉及媒介、传播者、媒介产品、受众及传播体制等问题。在对这些不同问题的研究中,对媒介及其控制的问题的研究在其整个大众传播研究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但是,法兰克福学派的“批评理论家通常不愿把传播与其他因素从它的整体系统中分离出来”[3],而更愿从整体上将自己的理论称为“批判理论”,并竭力与“实证理论”明确区分开来。霍克海默就说过:批判理论不仅“关注现存的生活方式已经制定的目标,而且还关注人类及其所有潜能。……它的目标在于把人从奴役中解放出来”。[4]法伊(brian fay )在分析中指出,批判理论主要运用社会——历史方法对整体的现实的社会状况进行批判考察,以此来揭示通常隐藏在日常活动过程中的弊端和危害,进而实施变革、加以规范。[5]波洛克和考克斯(pollock and cox)说道:我们“在准备塑造这个世界时阅读这个世界”,在揭示对立利益的冲突中寻找解决矛盾的方式。[6]对此,亚力山大(jeffery c.alexander)认为:实证理论仅依赖于苍白的“技术理性”,而批判理论则依靠“批判理性”发挥作用;“实证理论是按照世界的本来面目接受世界,不相信超越的可能性。与此相反,批判理论把超越作为出发点,”主张按照理想模式来改变世界。[7]

因此,批判理论所持的是一种超越现实甚至是抗拒现实的立场和态度,并“有一种希望受挫和遭遇困难的意识,......不信任‘中间路线’的思想或话语的‘整体化’模式”[6],但关心社会上的各种不平等现象,关心各种社会的文化的甚至心理的冲突,试图以一种现世乌托邦来纠正现实社会中的一切不公正现象。同样,在传播批判研究中,法兰克福学派的理论家想要做的,也是试图在阅读、审视、评判媒介产业和传播文化的过程中,分析揭示“病态的”、“畸形的”西方社会的本质和对立力量间的潜在斗争,以及将媒介塑造成意识形态工具的合法化社会基础,并为他们重建理想化的媒介图式提供证据。

法兰克福学派的媒介控制思想,主要体现在对“媒介的被控制”,即“谁控制着媒介”、“为何控制”以及“媒介控制什么”、“媒介如何控制”、“控制的后果”等问题的考察上。媒介的被控制,是指国家对媒介的控制;媒介的控制,指的是媒介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舆论控制工具对社会的控制。前者是国家对媒介的控制,后者是国家通过媒介对社会的控制。国家对媒介的控制是对社会进行控制的前提,或者说媒介的控制不过是国家对社会整体实施控制的一个手段而已。因此,“国家干预”理论也就成了法兰克福学派媒介控制思想的核心内容和研究起点。

从30年代起,法兰克福学派在研究法西斯主义产生的根源时,就开始了对国家的考察。战后,马尔库塞、哈贝马斯根据资本主义国家新的发展现状提出了自己的新见解。法兰克福学派的国家理论大体上可以据此分为两种,即前一时期的激进的国家理论和后一时期的现实的国家理论。

激进的国家理论以霍克海默和波洛克为代表。他们认为,自从资本主义转变为国家资本主义后,也许它存在着成为民主国家的可能性,但就其现实的种种形态而言,它是地地道道的“独裁主义”国家。这种独裁主义国家最为突出的特征,就是“整个组织的恐怖统治”,以及通过满足国民一定程度的需要而使其“自愿服从”的高超伎俩。无论是法西斯专政的德国和斯大林极权统治下的苏联,还是罗斯福治理下的美国,都是独裁主义国家。这种看法明显地反映了理论家们对社会的绝望心态,深深打上他们苦难经历的烙印。如果说他们的激进观点是可以理解的,但其理论也不可避免地与现实拉开了距离,影响到它的客观性。

战后,在相对和平的社会环境中,马尔库塞和哈贝马斯等人对资本主义国家的现实形态给予了更多的关注,进而提出了显然更为客观的现实的国家理论。在马尔库塞眼里,独裁主义国家“有组织的恐怖”已不复存在,并已转变为“福利国家”,即它通过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使其生活更为舒适和安逸来对其进行全面控制。换言之,随着硬性控制的消失,软性控制开始勃兴。哈贝马斯则进一步提出“现代国家”的概念。他认为,“现代国家”最明显的发展趋势是“国家干预活动”的增强。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持续调整,使国家和经济日益混合在一起,因而这种国家有对社会进行全面管理的职能。哈氏进一步指出,这种管理并非一种单纯的维持,而是一种主动的有明确意图的塑造。

综观法兰克福学派在这两个时期的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国家理论发展迅速,其观点也各不相同,对于国家控制的性质和方式也有不同的描述,但他们都认为国家对社会的完全控制是确凿无疑的。因此,独裁主义国家也好,福利国家和现代国家也好,它们对社会的控制只有方式的不同,功能和效果则是完全一致的。换句话说,国家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在任何国家类型中都是存在的。

法兰克福学派认为,在现达资本主义社会中,国家权力对媒介的控制非但没有减弱,反而进一步加强了。霍克海默与阿多诺就曾以斩钉截铁的语气说过:“广播系统是一种私人的企业,但是它已经代表了整个国家权力,……切斯特农场不过是国家的烟草供给地,而无线电广播则是国家的话筒”。[8]毫无疑问,诸如广播、电影等大众媒介是完全受国家权力控制的。它的功能即是在国家控制下发挥的功能,它的力量就是国家的力量。马尔库塞曾驳斥“信息和娱乐媒介”论:“人们真地能将作为信息和娱乐工具的大众媒介同作为操纵和灌输力量的大众媒介区别开来吗”?必须记住,大众媒介乍看是一种传播信息和提供娱乐的工具,但实质上不发挥思想引导、政治控制等功能的大众媒介在现代社会是不存在的。[9]大众媒介即使作为传播信息和娱乐群众的过程,它也是国家权力对群众进行灌输和操纵的过程。说到底,大众媒介是国家的“话筒”,是权力的工具,它的运作过程是受国家控制与操纵的。

在激进的法兰克福学派的人士眼中,媒介不仅国家的“话筒”、权力的工具,它还是被国家加以利用的维护意识形态、传递统治阶级意志的工具,甚至它本身就是意识形态,直接履行着意识形态的社会控制职能,维护着国家统治的合法性。

“意识形态”作为传播批判理论的重要术语,它源于法国哲学家、经济学家特拉西(destuttde tracy)的著作,被其看作是“考察观念的普遍原则和发生规律的学说”[10]。在经典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意识形态是指由占统治地位的政治力量维持的一套骗人的思想,而科学则必须用来发现真理并战胜虚妄的意识形态。[3]恩格斯在给梅林的一封信中就写道:“意识形态是由所谓思想家有意识地,但是以虚假的意识完成的过程”[11]。法兰克福学派主要在批判意义上继承并进一步发挥了马克思恩格斯的观念,认为意识形态的虚假性是一切意识形态的普遍特性,如阿多诺即认为“意识形态不真实,是虚假意识,是慌言”。[12]弗洛姆则认为“就这些合理化了的意识形态具有掩盖社会和政治活动的真正动机而言,这些意识形态又是慌言”。[13]

法兰克福学派指出,作为“虚假意识”的意识形态,其作用在于维护国家权力的统治。因此,意识形态已成为维持国家统治的合法性的基础。要想获得解放,就必须对这种意识形态进行彻底的批判。他们表示,批判理论就是要“具有意识形态批判的形式”。[14]意识形态批判在法兰克福学派的理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以至有研究者认为“说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乃是一种文化和意识形态的批判理论也不为过”。[15]也正是因为如此,法兰克福学派的媒介控制思想主要体现为一种意识形态的批判。相对于对国家对媒介的控制的关注.他们主要更多地将其理论目光聚焦在媒介对社会的意识形态控制上。他们眼中的意识形态控制有两种意义:一是作为意识形态工具,维护意识形态;二是作为意识形态,维护国家统治。

按照韦伯(marx webber)的说法,资本主义活动的组织方式是“自由劳动之理性”,亦即“工具理性”,资本主义一切活动无不浸润着这种工具理性。韦伯将工具理性向资本主义社会各个领域渗透的过程,称之为“合理化”过程。[16]法兰克福学派进一步指出,在这一过程中,生产流水线上的劳动者成了“一部机器”,甚至成了“机器的一部分”,“成了流水线上的一个原子”。这种“合理化”进程和近现代科学技术进步联系在一起,它鲜明地体现在交往和沟通的技术化——作为沟通手段的大众媒介的产生和发展进程中。这意味着传播媒介的“工具化”,即工具活动的标准渗透到媒介的运作之中。那么,这种工具化的目标又指向何处、体现在何处呢?马尔库塞说:“在韦伯所说的合理化中,要实现的不是合理性本身,而是以合理性的名义实现没有得到承认的政治统治的既定形式”[17],即使政治统治得到承认,也就是使政治统治“合法化”,以维持既定统治的持续存在。

显而易见,媒介的工具化无非是充当维持政治统治合法化的工具。所谓合法化,哈贝马斯认为,是指一种政治秩序被人们当作正义的存在物而加以认可和承认。因而统治的合法化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意识形态的合法化,媒介的工具作用就在于充当维护意识形态的工具。[18]对于媒介工具化的具体体现,用霍克海默的一句话来描述再也准确不过了:“通过大众媒介以及其他影响方式来形成人们的思想和感情,通过对表达思想客体以及对客体的思想方式上对能够提供丰富信息的建议和操作进行有效控制,来缩小个人思维的差别。”一句话,媒介的工具作用主要体现在促进和维护社会“思想的同一性”上。[4]

在法兰克福学派看来,媒介不仅是意识形态的工具,而且媒介本身就是意识形态。

媒介即意识形态的观点,起源于法兰克福学派众所周知的一个著名论断:“科学技术即意识形态”。法兰克福学派的四位主要理论家,对这一论断都有论述。这一观点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它始自霍克海默,中经阿多诺,到马尔库塞那里才广为人知,最后由哈贝马斯将这一理论体系化,使之成为著名的论断。但是,把大众媒介作为科技成为意识形态批判的代表性对象进行批判,并指明起意识形态性质的,主要是马尔库塞和阿多诺。这两个人正是通过论述媒介成为意识形态,来提出科学技术成为意识形态的观点的。换句话说,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大众传播媒介的批判,实际上是他们的科技成为意识形态的重要论据。

霍克海默、阿多诺在《启蒙辨证法》(1993)“文化工业”一章中,把体现启蒙精神的技术在交流活动中应用而形成的媒介组织体系——文化工业,当作他们的技术批判的主要对象。正是通过对文化工业全面的毫不留情的批判,他们才提出了“技术上的合理性,就是统治上的合理性”著名论断。阿多诺在论述文化工业时,一落笔就以一种十分肯定的语气指出:“电影和广播不再需要作为艺术。事实上,它们根本不是企业,而转变成连它有意制造出来的废品,也被认可为意识形态。”在“文化工业”一章中,阿多诺以他那贯彻始终的悲观态度,论述了文化工业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对人、对社会的压制和对现实的神化。这些文化工业的意识形态奴役比起早期的统治实践来,要更为微妙和有效。利用欺骗而非暴力,它几乎是彻底地消除了个人的反抗意识,一劳永逸地维持了既定的存在。这种文化工业的意识形态奴役,就其本质而言,是科技的意识形态奴役。[8]

当然,这种文化工业的意识形态奴役,并不完全等同于“媒介即意识形态”的论断。因为按照美国学者马丁·杰的说法:“如果认为他(阿多诺)把文化工业基本上归之于技术或大众媒介本身则不大确切”,因为阿多诺真正关心的是“技术的帷幕背后的东西”,即支配技术的社会力量。[12]也就是说,文化工业的意识形态奴役,与其说是媒介的奴役,不如说是支配媒介的社会力量——统治者的权力对社会的奴役。

对媒介成为意识形态进行全面而深入论述的,是马尔库塞。马尔库塞在《单向度的人》(1993)一书中,对发达工业社会的意识形态问题进行了全面研究,而这种研究实质上也就是对发达工业社会中科学技术如何执行意识形态职能的研究。马尔库塞超越了阿多诺在“技术中立性”上暧昧不明的立场,明确提出面对这个社会的极权主义特点,技术中立的传统观念已不能维持下去了,因而不能把技术本身同使用它的人以及它的用处孤立开来。“技术的社会是一个统治体系,它已在技术的概念和构造中起作用”。[9]“统治的既定目的和利益,不是后来追加的和从技术之外强加的;它们早已包含在技术设备的结构中”。[17]马尔库塞认为,马克思所说的技术中立的状况已经改变了,因为今天的技术和技术的应用已无法再区分开来了。技术本身就是一种历史的和社会的设计,技术从来都是根据统治者的需要而不是根据人民的需要设计出来的,设计本身即包含了一种统治的先验性和控制的欲望。因此,“不仅形而上学,而且还有它所批判的科学本身,皆为意识形态”;科学和媒介之所以成为意识形态,是因为它们 都具有明显的工具性和奴役性,起着统治人和奴役人的社会功能。[9]

在马尔库塞的科技—意识形态批判中,包含了不少媒介意识形态论断。甚至可以说,媒介实际上被马尔库塞当作他所批判的科学技术的一种具体对象和主要代表。在他的眼中,技术是相对笼统、抽象的,但是媒介却是具体、实在的。媒介就是技术的外化,技术的代名词。马尔库塞在《单向度的人》中,对工业社会制造虚假需求和虚假意识、压制个人愿望、形成一种单向度的思想和行为方式进行了详细论述。在这些论述中。大众媒介作为一种灌输和操纵手段,在制造虚假需求、助长虚假意识的同时,又使人意识不到这种虚假性而形成单向度的思想和行为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此外,从马尔库塞对文化、艺术双向度的丧失,高级文化退化为大众文化,对语言的操作化、功能化、从而形成单向度思维方式的论述中,我们都可以发现,促使这两种转变发生的,正是大众媒介。这些不但鲜明地体现出阿多诺的思想痕迹,更为重要的是充分体现了马尔库塞的媒介成为意识形态的观点,或者说媒介即意识形态的论断已包含在马尔库塞的科技即意识形态的论述中。

总之,上述二人虽均将发达工业社会的大众媒介作为他们的科技意识形态批判的代表性对象和重要内容,但是,在他们的眼里,媒介及媒介成为意识形态具有不同的含义,而这种不同含义又来自于他们对科技意识形态的不同看法。在阿多诺看来,技术由于受权力的全面控制而成为意识形态。媒介组成文化工业,而文化工业由于受到国家的全面支配,已成为维护国家统治合法性的工具,并因此而成为意识形态。马尔库塞却认为,媒介成为意识形态,不但因为技术受到全面控制,还因为它是预先按照统治者的意志和需要设计出来的。换句话说,他没有把技术成为意识形态的原因完全归结于外在环境的影响,技术设计和技术自身也有一定的“罪过”。因此,媒介成为意识形态,外在原因是国家的全面控制,内在原因是自身所包含的统治的先验性。

媒介之所以会成为意识形态,法兰克福学派认为,主要是因为媒介具有操纵性,即媒介对人操纵和控制功能。他们认为,在发达工业社会,大众媒介已经具有了操纵和控制人的意识的魔力。阿多诺在《意识形态》(1964)一文中写道:意识形态的首要功能,在于对群众进行思想灌输和意识操纵,而“这一直是由文化工业——电影院、剧场、画刊、无线电、电视、各种文学形式、畅销书和畅销唱片……加以实现的”。[8]媒介组织通过这种操纵和控制,维护了统治的合法性。

他们指出,这种操纵和控制是通过对媒介内容、媒介使用的语言的规范化和传播过程模式化来实现的。具体地说,作为统治合法化工具的媒介,其操纵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对传播内容的左右和控制。完全被国家控制的媒介组织,必然要传播统治者要求传播的规定的东西,而禁止那些对统治阶级不利的东西。“文化工业禁止反对和攻击它的艺术作品。”[8]并且“一切媒介为维护既定现实的总动员,已经协调了各种表现手段,以致越轨性内客在技术上成为不可能的。”[9]那些在内容上超出既定言论和行动领域的观念、渴望和目标,或被排斥、或被归结为这一领域的微弱声音。它们被既定体系及其量的扩张的合理性所重新定义。媒介的传播过程就是一种内容的肯定和否定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媒介既是在不断维护意识形态,更是在不断地塑造和再造意识形态。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被媒介通过内容上的肯定和否定,宣传为合法的。

二是对媒介语言的规范与约束。与规定性内容的传播相应的,是媒介在传播这些内容时使用的是规定的语言。作为表达这些内容的形式,媒介组织积极确定自己的语言的句法和词汇。阿多诺说道:“从出版的一切作品中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这些作品都一目了然地采用了规定的语言”[8]。在阿多诺和霍克海默看来,文化工业中的各种材料以及根据这些材料制作的媒介产品,都是通过相同的技术手段和特定的语言而形成的。当然,这种“规定的语言”显然来自于国家权力、来自于权力的强制性规定,并受其全面管理。

三是对传播过程的控制与操纵。这种对传播内容和语言进行规范化后的媒介“产品”,最终通过大众传播过程到达个人,到达整个社会,并作用于个人和社会。从媒介的运作来看,大众传媒尽管进行的是一种强制性的思想灌输,但却是以一种软性的隐蔽的方式进行的。关于这种方式,马尔库塞这样认为:“整个大众传播过程具有一种催眠的特点,同时它被染上一层虚伪的亲近的色彩——这是不断重复的结果,是对传播过程的熟练的管理指导的结果。这种大众传播直接同接受者相联系——没有地位、教育和职务的距离,并在起居室、厨房和卧室不拘礼节的气氛中射中他或她。”[8]这种方式没有要求人们服从和屈服于这种思想;相反,它让人在一种形式上的自由(大至出版自由,小到信息接收自由)中以一种个人选择的方式来进行。然而,这种选择本身就是在肯定和同一之中的选择。就个人的接收而言,由于国家剔除了各种否定性媒介,媒介剔除了各种否定性内容,限定了人们对媒介和内容的选择范围,因而这种“自由”地选择和接受,实际上是在一种间接的、隐形的强制性的框定中作出的。但这种强制无法为人所意识,因为选择是由他自己作出的,是他在“不拘礼节”的氛围中“自由”选定的。

大众传播媒介通过对内容、语言和过程的操纵,最终达到社会意识一致化和思想规范化,即最终达到了操纵、控制的目的。法兰克福学派认为,“一致化”和“规范化”,就是个人和社会承认既定意识形态的权威,并使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服从于这种意识形态的支配。不过,“服从”并不等于“同意”。但是,恰恰在这种意义上,媒介才真正体现了它的意识形态威力,即它不仅能控制人的思想,而且能渗透进人的心理结构,改变人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使人彻底失去内心的独立与自由,从而自愿地愉快地接受这种控制和操纵。

媒介具有虚假性和欺骗性,是媒介成为意识形态的又一重要因素。法兰克福学派认为:意识形态是一种虚假意识,因而,意识形态所固有的一个最突出的特征是它的“虚假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欺骗性”。这种意识形态的欺骗性及媒介对人的奴役看起来要比早期的以粗暴方式进行的统治要更微妙、更缓和也更为有效。媒介的意识形态虚假性和欺骗性,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制造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的虚假统一。马尔库塞指出:“我们的大众传播媒介几乎毫无困难地把特殊利益当作一切懂事的人的利益来兜售”[9]。被国家掌握的大众媒介自然会本着维护统治阶级的需要,而把统治者的特殊利益当作普遍利益来宣传和灌输。日积月累,媒介就能够制造一种统治者的特殊利益和人民的普遍利益之间的虚假统一性,从而使个人感到他的利益就等同于权力拥有者的利益,权力利益的损失就是他个人的损失;对统治者利益的侵犯,也就是对他个人利益的侵犯。这就非常明显地反映了媒介组织的欺骗性。马丁·杰在谈到这种欺骗性的后果时说道:“特殊和普遍之间的虚假统一在一些方面比社会矛盾的冲突更为不利,因为它能把它的牺牲者安抚进入被动接受状态”[12]。那么,媒介怎样才能使它的欺骗持续进行并最终达到目的呢?这就是制造一种“虚假需求”,进行新一轮的更为深入的欺骗,使这种需求得到虚幻的满足,从而抑制真实需求。

2.制造虚假需求。马尔库塞认为,在日常生活中,人类存在着一种“真实”的需求和“虚假的需求”。所谓“虚假”需求,就是指“那些在个人的压抑中由特殊的社会利益强加给个人的需求”;或者是那些由统治者的需要转变成的个人的需要或根据统治者的利益要求制造出来的个人需求。[9]大众媒介一直不断地制造出这些虚假需求,并且努力使人们感受到并尽力去满足这些需求。但是,这种需求的满足是被规定的需求的满足,是“为了消除饥饿者而又拒绝运用经济实力”式的满足,是一种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满足,因而是一种虚幻的满足,一种欺骗性的满足,一种“剥夺人权的满足”[19]。“文化工业通过不断地向消费者许愿来欺骗消费者。它不断改变享乐活动和装潢,但这种许诺并没有得到实际的兑现,仅仅是让顾客画饼充饥而已。需求者虽然受到琳琅满目、五光十色的招贴的诱惑,但实际上仍不得不过着日益惨淡的生活。同样,艺术作品也不能兑现性爱。但是由于艺术作品把不能兑现的东西表现为一种消极的东西,它就似乎又贬低了欲望,从而对不能直接满足欲望要求的人,是一种安慰。……文化工业不是纯化愿望,而是压抑愿望”[8]。通过这种欺骗性满足,媒介使个人真实需求受到抑制,却使统治者受益匪浅。

3.美化、幻化现实。在制造和满足虚假需求的同时,媒介还通过竭力美化现实、制造关于现实的幻象来欺骗群众。因为统治者不愿意使人们意识到他们生活在一个动荡不安的充满恐惧和无奈的现实中,不愿意让人们意识到他们受压制的真实愿望,所以就通过媒体对现实进行掩饰。具体的手段就是“神化定在”,把现实理想化。“文化工业一再忠实地重复迷惑视线的现象,不断地把现实的现象美化为理想,而轻巧灵活地克服重大的错误信息与公开的真实情况之间的矛盾。”[8]受理想化的虚假现实的蒙蔽和欺骗,个人往往会产生一种回避自己的虚假性的虚假意识。由于意识不到现实世界的真正苦难,意识不到理想化的现实的虚假性和欺骗性,个人认为媒介宣传的世界,就是自己生存的现实世界,现实如同媒介宣传的一般美好。带着这种认识,个人会迷醉于虚幻的现实中不可自拔,乐而忘返。阿多诺指出,不可否认,借助这种迷醉,受众可以摆脱现实,但这是一种消极的、虚幻的摆脱,是对现实的逃避而非对现实的改变,是以对现实的顺从而非对现实的抗拒。因而,受众“摆脱和逃避日常生活,就好像和私奔出走一样,从一开始就决定了、一定会回到原来的出发点”[8]。 必须指出,在资本主义国家,媒介组织的欺骗不是建立在纯粹自愿的基础之上,实际上它同样是一种强制。媒介的运作和管理,消费者的需求和满足,这一切都是社会预先规定的。他们永远都是被规定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文化工业不仅说服消费者,相信它的欺骗就是对消费的需求的满足,而且它要求消费者,不管怎样都应该对他所提的东西心满意足。”[8]阿多诺用一句希特勒德国时期的讽刺话来说明这种状况:“任何人不许挨饿和受冻,谁要是这样做就让他进集中营”[8]。他戏称这句话可以刻在所有文化工业的大门上。在他看来,每个人都得接受这种虚假需求以及随之而来的欺骗性满足,接受这种强制,否则,他就会被迫成为一个局外人,一个多余的人,最终被社会抛弃。媒介拥有的这种强制力量的实质,正是意识形态所拥有的软性的强制力量。

法兰克福学派认为,充当意识形态的大众媒介构筑了一个统治者控制之下的全封闭的社会体系。在这个体系之中,个人头脑中的批判性思维被剥夺,对现状的否定转变为对现状的肯定,对社会的拒绝反倒被拒绝,个人的意识已融入并等同于社会意识,甚至对儿童的直接影响也由媒介取而代之。因此,在这个受新的意识形态成功操纵的社会中,每个人都不是作为“我”而活着,而是作为“我们”而活着,人和社会正趋于“单向度”;人本应是媒介的主宰,反而成了媒介的奴隶;社会“除了意识形态自身的存在,除了屈从于现存状况的压倒一切的力量的行为模式之外,意识形态没有留下什么东西”[20]。

综上所述,法兰克福学派的媒介控制分析显然具有否定性、悲观性、宏观性和思辩性的特点。马尔库塞曾宣称:“社会批判理论并不拥有能弥合现在与未来的裂缝的概念,不作任何许诺,不显示任何成功,它只是否定。”[9]面对庞大的国家机器和意识形态媒介对否定性社会文化的有效遏制,他们深知个人的渺小和媒介的无奈,只能怀抱着一种“文化赎救”理想,苦苦探寻“赎救”的可能途径,在人人皆醉唯我独醒的情态中发出一声声“没有希望”的咀咒式呼救。同时,由于他们的分析被限制在特定的时代,其思想与现实保持了一定的距离,再加上一种相对模糊的态度和较为宽泛的视野,在避免了当代政治风险之后,其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也只能以不成正比例的状态呈现。

法兰克福学派那种“理性化”的抽象性话语,也被实证学派的理论家认为难以捉摸、不易验证,有主观唯心主义的倾向。他们以宏观的视野研究和关注的媒介运作以及媒介和社会、媒介和权力之间的关系,结合自己的观察和特殊的人生经历,提出了一系列旗帜鲜明、鞭辟入里、发人深省的观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过分夸大媒介的作用特别是消极否定的作用,把许多社会弊端归罪于媒介和科技本身,而忽视了社会的和人为的诸多因素,显然又陷入了悲观主义的“反向的”技术决定论的泥潭之中。所有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反思和记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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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重庆,重庆出版社,1993,184。

第9篇:社会控制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决定行政法各项制度的基础。在诸多学术观点中,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应当强调行政法的控权职能,承认行政法是控权法而不是平衡法或管理法。从行政法作为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现有行政法律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 价值定位控权法 平衡法管理法 前言:现代社会的行政法是控权法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关系以及由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石,是行政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基础。在对行政法价值定位的研究和探讨中,有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控权论”、“平衡论”和“管理论”等等。本文试从中国社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认为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行政法的价值定位应是控权法。以“控权”作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上均优于“平衡论”及“管理论”。 一、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而不是保障行政权力的行使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如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差异,但行政权的性质是相同的。行政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行政权的存在及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加以控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讲控权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加之现代行政权扩张倾向的事实,使“控权”必然成为行政法的重心。 强调控制行政权,我们应对行政权的授予和行政权的保障有明确的认识。行政权的授予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现代法制国家,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任何行政机关不能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与此同时,任何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对于行政权的保障而言,行政权本身就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因为行政机关有足够的力量(这种力量来源于赋予其行政权的其他法律)实现其意志,惩罚违法者。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处于被管理和支配的地位,相对于拥有强大力量的行政机关是弱者,从这一角度看,行政权更不须以行政法加以保障了。明确了控权、授权及保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应是足够强大以管理社会而又必须受行政法的控制。正如西方学者所说:“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的权力的人施加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但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我们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内容上以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是控权法。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认为:行政法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行政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另一方面,行政法保障行政权的运用,防止个人、组织滥用权利。“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论 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的客观基础。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追求的价值。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我们认为,当行政权力与相对一方权利发生冲突时,就无所谓平衡的问题了。而兼顾论者所持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看法,是我国法律普遍的价值准则,并非行政法所独有,故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行政权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是权力的主体,而个人、组织是权力的客体,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无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平衡论”只能是一种理想。中国有漫长的封建历史,人治重于法治,不可能有所谓的平衡。要实现行政法制的目的,做到依法行政,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的平衡。 三、行政法不仅是管理工具,更重于对行政权的监控 “管理论”者认为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管理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忽视了行政法的本质,无形中强化了政府对社会的控制。以管理论为本位,把法律视为管理个人与组织的工具,这就忽视了行政法保障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实现其意志的人力、物力和国家强制力,总是处于强者的地位,而个人、组织总是居于“弱者”地位。基于这种力量对比,行政法应以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作为根本目的,致力于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救济因违法和不当行政给个人和组织造成的损害。“管理论”是高度中央集权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而加强控权才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因此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而应是对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即管理管理者的法。 结束语 行政法作为控权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在行政机关日益扩张其权力的事实面前,从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行政诉讼法及整个行政法体系,必然要求更积极的保护公民权利,更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因此对行政诉讼法——这个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必然提出重大的改进要求。无论受案范围的改变还是规章法律效力的确定,无不是为更进一步保护公民权利并使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这将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坚实的一步。 参考文献: 美B·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彼德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燕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一期。 王锡锌:《在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二期,第37页。 沈归:《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三期,第12页。 张尚族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4页。 文章来源:范文 &nb s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