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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精选(九篇)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1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范文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剖析

1、强化食品安全基础性制度

草案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完善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程序。

草案规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将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2、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草案细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贮存和运输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义务,完善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等制度,强化了食用农产品经营、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进出口食品经营、农村食品安全保障等具体管理要求。

3、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草案明确了监督管理部门上下级职责划分,完善了食品安全体系检查、飞行检查、日常检查制度,强化了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作用,加强了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和证据方面的相互衔接,增加了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

草案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专职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对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4、强化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草案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要求,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快速检测方法评价等方面,充分发挥社会第三方或者行业协会的作用,增加了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

草案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明确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目录。

5、强化食品安全违法责任追究

草案细化了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裁量标准,明确了食品安全违法“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增设了故意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提出了案件移送期间相关行政处罚的要求。

草案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6、对网售食品进行规范

草案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IP审查许可证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平台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平台上公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供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网站醒目位置公布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信息。

同时,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颁发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如未按要求提供入网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的;或者擅自转移、篡改、伪造、清除入网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交易数据的。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亮点

规定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

《食品安全法》只规定了“病毒性肝炎”等人员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条例》具体规定“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明确排除了乙型肝炎患者从事食品生产行业的限制。这是因为乙肝病毒主要通过血液传播,不通过饮食传播。《条例》从法律上消除了对乙肝患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限制,这是科学的态度,也向公众澄清了“乙肝不可怕”的事实。

食品生产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在《食品安全法》已详细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索证、索票义务基础上,《条例》补充规定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或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该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所有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医院有责任上报食物中毒等病人情况

《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须过“两道关”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事故2小时内必须上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果违规不上报,给予警告处分;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xx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餐饮服务者的安全责任

第2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范文

雷闯拿到了浙江第一张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的健康证。

杭州的乙肝病毒携带者雷闯,为了验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乙肝“解禁”是否真正奏效,提出了办理健康证的申请。经过一番波折后,他于9月1日拿到了浙江省第一张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的健康证。卫生部新闻办表示,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为乙肝病毒携带者颁发从事食品行业的健康证的决定,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有法可依的行为。

■事件

办健康证一波三折

雷闯,22岁,浙江大学应届本科毕业生,乙肝病毒携带者。7月20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并实施,条例未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同时,雷闯还注意到,浙江省卫生厅相关负责人也表示,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前往当地卫生监督部门申领健康证。

雷闯发现很多网友对此都心存疑虑:“我们的权利到底能不能在实际操作中得到尊重和保护?”8月17日,雷闯前往西湖区灵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求办理从事食品行业的健康证。

工作人员表示,雷闯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办理健康证。雷闯事后回忆说:“当我拿出《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后,工作人员说,虽然有法,但没有上级文件,他们仍然只能按照以前的规定办。”

办证无果,雷闯又向西湖区卫生局申请,可得到的答复是“目前尚未接到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是否可以办理健康证的通知”。于是,他又向杭州市卫生局、浙江省卫生厅层层反映情况,可事情迟迟未有进展。“我甚至做好了对卫生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的准备。”雷闯想不通,既然新条例已无禁令,为什么实际操作却不行?

事情在8月底出现了转机。8月28日,西湖区卫生局打电话通知雷闯,同意给他发健康证。9月1日上午,雷闯拿到了健康证。

在杭州市西湖区卫生局门口,他兴奋地做出V字手势,开心地展示自己的健康证。雷闯说:“这是争取乙肝病毒携带者权益的重大胜利。”他把9月1日称为“值得纪念的日子”。

■声音

办证只为消除歧视

浙大毕业的雷闯已经被保送上海交大读研。他本科读的是生物工程,研究生阶段将专攻化学工程,都是和食品行业不搭边的专业。雷闯说,他只是为争取乙肝病毒携带者权益和消除乙肝歧视而来办证的,这张健康证的象征意义大过实际用途。

“社会上对乙肝病毒携带者有着不少的误解和歧视。”雷闯说。甲肝、戊肝病毒是会通过消化道传染的,但是乙肝一般仅通过血液、性传播,并不妨碍从事食品行业。

雷闯在办健康证的过程中,表现得相当高调,他不断地在网络论坛里发言,并主动及时地和媒体进行联系。

“我想通过这件事,让社会更多关注、了解乙肝病毒携带者。让大家知道,我们其实并不可怕。”雷闯说,“我也希望通过媒体报道我成功申请健康证这件事,起一个示范作用,督促各地尽快落实《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争取应有的权益。”

■解读

两条法律是发证依据

卫生部新闻办工作人员讲述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所依据的两条法律依据,它们分别是《食品安全法》第4章第34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章第23条。

《食品安全法》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仅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明确“病毒性肝炎”范围,把乙肝排除在《食品安全法》从业禁忌传染病之外,这意味着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依法取得《食品从业健康证》。不少专家学者也表示,这条规定应该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关注度最高的规定,其意义非常明显,有助于消除乙肝歧视,恢复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合法权益,并消除公众对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餐饮行业的顾虑。

■背景

上亿携带者受影响

据介绍,1995年10月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包括病原携带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这条规定针对的主要群体是厨师、配菜工、服务员等餐饮业从业人员。从那时起,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得从事餐饮业,成了一条没有明文的规定在行政审批和执法中被执行。我国是“乙肝大国”,上亿名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机会受到影响,并且在社会上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

第3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范文

一、法律法规完备

在食品安全方面,德国法律来源于三个层面:

(一)国内法

迄今,德国涉及食品立法及相关条例多达200余个。最基本的法律首推 1879年制定的《食品法》,该法包罗万象,所列款项多达几十万条,贯穿食品生产和流通各个环节。其次是《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又称《食品、烟草制品、化妆品和其它日用品管理法》),该法是德国食品安全核心法律之一,为食品安全的其它法律法规提供了原则和框架。《食品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食品生产各个环节企业的责任,每个食品或饲料生产者,无论是农业经营者、面包师或食品添加材料制造商,都必须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其它还有:《食品和饲料法典》、《添加剂许可法规》、《食品标识条例》、《食品可追溯条例》、《畜肉卫生法》、《畜类管理条例》、《禽肉卫生法》、《禽肉管理条例》、《混合碎肉管理条例》、《鱼卫生条例》、《奶管理条例》、《蛋管理条例》,以及《纯净度标准》、《残留物最高限量管理条例》、《日用品管理条例》等不一而足。

(二)欧盟的法律法规

作为欧盟成员国,德国有义务实施欧盟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如《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2000年1月12日公布,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欧洲食品局、食品安全立法、食品安全监控和消费者信息等)、《通用食品法》(2002年2月21日生效)等。还有,《欧洲议会指导性法案93/43/EWG》是欧盟统一的食品安全法案,对动物源食品生产和加工提出了统一的法律要求,德国将其转化为国内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来实施。欧洲诸多条例如《消费者关于食品信息条例》、《标示规定》、《饮食条例》等都被转换成德国法律付诸实施。

(三)国际上有关法律法规

德国把国际上通用的一些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体系如GlobalGAP、IFS、HACCP、BRC、SQF2000、ISO22000、SA8000、 BSCI、ETI、GSV、ICS、AVE等纳入自己的体系中,有的还更加细化和本土化。

二、监管机制健全

(一)单部管理、分级负责

德国是个联邦制国家,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实行“单部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即各司其职,又相互协调配合。从政府层面来看,联邦一级由联邦食品、农业和消费者保护部负责。该部于2001年组建,其职能是领导食品安全管理、制定食品安全法律、指导联邦州政府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法律。该部对外以及代表德国利益负责同欧盟当局联系和沟通,对内统筹宏观管理工作,下设联邦消费者保护与食品安全局和联邦风险评估研究所。特定的食品风险管理任务,由该部委托安全局完成。研究所作为研究与发展病理学的专业机构,独立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风险信息传递、把评估结果如实提交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依照风险评估结果进行风险管理,这些管理活动包括法律、标准和实施指南的制定、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等。

(二)政府督查与企业自律相结合

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企业自律是关键所在。德国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要对食品安全负全部责任。所有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和行业差异均须进行食品安全自我监制,建立自我控制体系,都要执行食品危害与分析关键控制(HACCP)管理,或执行欧盟有关规则。所有食品生产企业都要在当地食品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履行记录所用原材料的质量、进货渠道和销售对象等信息的义务,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自检,并随时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一旦发生问题,对于责任人要视情节和后果轻重进行处理,或被要求整改、罚款、封存或销毁货物、关闭企业,甚至付诸法律诉讼、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自律还有一个方面体现在食品召回制度。问题食品被召回属企业自主行为,也是维护企业诚信之举。为了让消费者享用更安全食品,德国食品安全局和联邦消费者协会等部门联合成立了“食品召回委员会”。

(三)消费者积极参与监管

德国鼓励并引导消费者加强自身保护,积极主动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对于消费者投诉的任何问题食品,如卫生标准不合格或者食品标签有误,当地食品监督部门都必须受理并解决问题。

三、制度标准完善

(一)制度

德国食品安全方面的制度包括:

食品包装标示制度

按照食品标示法规,在包装标示中必须标明生产者、生产流程、产地和企业名称、食品成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认证标签等。

食品追溯制度

所谓可追溯制度实质上就是食品信息可追踪系统或食品在各个阶段信息流的连续性保障体系,必要时可进行历史信息回溯,以便查明问题的原因。食品的可追溯性从原材料进货开始,贯穿于生产、流通和消费各个环节。

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外国产品进入德国市场。凡欧盟以外国家生产的食品进入德国,均须在欧盟边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检查,进入德国时要进行复检。如发现问题不能处理的要就地销毁;二是国内产品进入市场,要对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对食品出厂实行检验制度,对食品入市进行认证管理。

(二)标准

德国对食品质量和安全标准高度重视。德国成立了“标准院”,其主要职能是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对非官方组织新制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审查和检验。

四、信息透明

在德国,食品从原材料采购到生产、加工、仓储、运输、销售各个环节,也就是说“从田野到餐桌”整个过程都处于监控之下,各种信息通常都是公开透明的,且记录在案有据可查。一旦发现问题,便可追本溯源找到根源所在。

五、出现问题积极应对

在食品安全方面,任何国家都没有天然的免疫力。尽管德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严密、手段完善,也不能保证不会出现任何问题。而更为重要的是,出了问题他们知道该如何处理,怎么办才能卓有成效。

以德国曾经爆发的二恶英饲料事件为例。二恶英事件源于德国监督部门在对北威州一养鸡场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鸡蛋所含二恶英超标,进而查出系鸡禽食用含有二恶英饲料所致。后发现数个联邦州4700多家农场受到影响,被污染的农产品从禽类扩展到猪肉类,导致10多万枚鸡蛋被销毁,数百头生猪被宰杀。

(一)通过可追溯系统在第一时间查出石荷州一家饲料厂使用含有致癌物质二恶英的工业用脂肪酸生产的饲料系幕后元凶,这说明可追溯机制对食品安全发挥重要作用;

第4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协调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指导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本市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生产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食品安全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本市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本市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本市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三)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地方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风险评估结果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参照相关食品安全国际标准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制定、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确定适用标准的要求,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估,按照有利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原则确定适用标准。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情况通报原标准的制定单位或者批准部门。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本市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第十八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本市对蔬菜、水果、水产品推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进入本市销售的活禽、牲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的标识物。

第十九条列入本市重点监督管理食品名录的预包装食品应当附有商品条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储存介质,记载可追溯食品来源的相关信息。

食品经营者购进预包装食品时,应当查验信息储存介质的证明文件。不得购进、销售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条以散装形式销售的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以及糕点等经过加工、半加工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出厂时应当附有食品标签,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销售前款所列食品,应当明示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质期。

第二十一条本市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并保证货证相符。

食品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经销商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的保健食品,还应当具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并符合保健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发展规划。开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二十三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指导并督促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出货凭证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及时制止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督促经营者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的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生产基地和畜禽屠宰场(厂)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第二十四条食品批发市场、经营食品的大型超市和仓储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在仓储地点就地销售食品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确保提供的食品安全、卫生,符合餐饮业卫生规范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禁止在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

第二十七条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明示温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

本市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餐厨垃圾进行处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企业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时,应当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示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测计划。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测计划实施监测,分析监测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测,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检测机构和专家,根据监测数据、检测结果和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协调体系,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或者会议涉及餐饮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接受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时,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发现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时,由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相关食品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统一归集、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下列信息:

(一)全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三)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情况;

(四)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六)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的其他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前款以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前,应当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通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和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协调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协调、督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或者向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的,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快速检测,并可以依据检测结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扣押、封存等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后,实行快速检测的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样本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进行处理。

快速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

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抽取样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抽样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列支。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食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生产者的食品召回计划,监督召回过程。

第四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信用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扣押与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材料;依法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场所。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或者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未按规定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的,销售的活禽、牲畜未按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标识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蔬菜、水产品、活禽、牲畜,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按规定附有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购进、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预包装食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没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或者未附有食品标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进口食品不能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不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未如实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或者未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七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的,没收相关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未按规定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实施临时控制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召回食品的,由责令召回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自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应当将决定在网站和媒体上公布。

第六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政府组织、部门负责、各方联动、业主实施的工作方针,坚持治理整顿与提升服务水平相结合、集中整治与建设长效机制相结合、企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强化措施,分类指导,实现全区公共经营场所卫生状况根本好转。

二、专项整治的范围、重点和内容

(一)整治范围和重点

对全区所有公共经营场所(餐饮店、副食店、超市、食品作坊、旅店、理发店、美容店、洗浴场所、夜市摊点、化妆品店、诊所、药店)开展卫生专项整治行动,重点对拉僧仲地区餐饮业开展集中整治,其他地区按照要求,结合实际,自行组织开展专项整治。

(二)整治内容

1、加强对中小型餐饮店食品卫生检查。严格落实餐饮业卫生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重点检查餐饮单位餐厅、后厨、操作间、库房卫生、防蝇防尘防鼠设施、通风设施、餐饮具消毒设施配备情况等。

2、加强餐饮单位溯源监管,落实食品及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和台账登记制度,以熟食卤味、盒饭、凉菜等高风险食品为重点品种,以餐具和食品清洗消毒为重点环节,加强规范管理,防控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全面推进小餐饮规范经营。

3、加强各类公共经营场所内部环境卫生检查。各类公共经营场所内部墙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要重新粉刷,墙壁上的装饰物和宣传物按照相关部门要求统一张贴;地面保持干净整洁,无污水,无油腻;餐饮场所消毒用具、留样冰箱按照相关部门要求统一摆放;餐巾纸一律使用符合《消毒管理办法》规定的抽纸;中等规模(1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面积)的餐饮营业场所必须设置有独立卫生间;从业人员需保持着装整洁,并佩戴规范的工作帽、口罩等。

4、加强对各类公共经营场所有关证件的监督检查。检查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办理情况,卫生制度健全和落实情况。

5、严格规范各类公共经营场所服务许可范围,严厉查处无证照经营、超期限经营和超范围经营行为。

三、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我区公共经营场所卫生专项整治工作,确保取得实效,成立公共经营场所卫生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四、工作分工及具体职责

(一)餐饮店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食品卫生监督信誉度等级公示、许可证、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店内环境卫生、平面布局、防蝇防尘防鼠卫生设施、标识标志、生熟分开及采购索证制度的执行、食品加工用具及餐饮具消毒等专项整治。

(二)副食店、超市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工商分局

配合单位: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副食店、超市开展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店内环境卫生、平面布局、防蝇防尘防鼠卫生设施、标识标志、“三无”过期食品、生熟分开及采购索证制度的执行等开展专项整治。

(三)食品作坊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对前店后作坊(从采购原料至成品)、食品加工及销售场所卫生,开展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平面布局、防蝇防尘防鼠卫生设施、标识标志、“三无”过期食品、生熟分开及采购索证制度的执行等开展专项整治。

(四)旅店、诊所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小旅店、小招待所开展公共场所监督信誉度等级公示、卫生许可证、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消毒设施及记录、床上用品、用具标识、卫生间的清洗、室内外环境卫生、卫生制度落实等专项整治。

(五)理发美容店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小理发店、小美容店开展卫生许可证、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消毒设施及记录、用品用具更换、专用工具标识、室内外环境卫生、卫生制度落实等专项整治。

(六)洗浴场所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小浴室开展卫生许可证、消毒设施及记录、用品用具更换、禁浴标识、室内外环境卫生、卫生制度落实等专项整治。

(七)夜市摊点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配合单位: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对夜市摊点开展指定区域、卫生设施、环境卫生等开展专项整治。

(八)药店、化妆品店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卫生局、工商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小药店、化妆品店开展卫生许可证、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消毒设施及记录、用品用具更换、室内外环境卫生、防蝇防尘设施、卫生制度落实等专项整治。

(九)学校、企业、建筑工地食堂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住建局、教体局、安监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商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食堂环境卫生、平面布局、防蝇防尘防鼠卫生设施、标识标志、生熟分开及采购索证制度的执行、食品加工用具及餐饮具消毒等专项整治。

五、工作步骤

本次餐饮卫生整治工作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和培训教育阶段。制定全区公共经营场所卫生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召开动员大会,各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对各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各相关部门按照本实施方案的各项要求,全面开展公共经营场所卫生专项整治工作,切实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阶段。各相关部门及时总结工作开展情况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将对此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阶段:表彰奖励阶段。活动结束后,领导小组将对此次专项整治效果突出、综合考评成绩优异的单位予以表彰,同时,由卫生监督部门统一制作荣誉牌匾,以流动挂牌的形式奖励各先进业主。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区、各单位、各部门要把公共经营场所卫生整治工作做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要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督查和考核,积极落实各项任务和职责。

(二)严格规范标准,加大整治力度。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及时掌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变化情况,全面、准确掌握公共经营单位的底数、分布及基本卫生状况,切实抓好卫生标准规范的宣传培训。积极主动投入整治工作,对不达标、不符合要求的各类公共场所该停业整顿的要及时停业整顿,该取缔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整治工作中碰到的难点问题,由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6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事故;事中管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2-0120-02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是现代国家文明的标志之一,其管理水映国家综合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制度是保持良好社会秩序,有效应对各种食品安全事故的前提,是提高政府危机管理能力、化解风险和维护稳定的紧迫需要。从风险管理的角度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主要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有联系的过程。事中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从有关行政机关对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实践中,不难看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事中管理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事中管理存在的问题

应急处置就意味着要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这些应急处置措施很多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对于突发事件采取的应急措施未做规定。原因是在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中,有关部门将有关行政机关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采取的应急措施的相关条款删除了,理由只是很笼统地说“有其特殊性,需要适用特别规定”。令人尴尬的是,作为特别规定的《食品安全法》由于出台早于《行政强制法》一年多时间,《食品安全法》对此的考虑不够周全,结果导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规范严重不足。这导致《食品安全法》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后两者出现一系列衔接上的问题。

(一)强制调查缺乏法律依据

《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求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行政机关要进行调查,尽快查找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了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调查权,《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了配合《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还进一步规定:“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问题是,如果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调查(例如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拒绝提供账册凭证),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理?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可以强制进行调查,例如采取强制破门而入进行检查,或强制破锁取得账册、凭证等行为?回答是否定的。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工商机关有权检查并不等于有强制检查权。

也有人认为,即便我们不能采取强制检查,但是我们还可以采取查封和扣押,这同样可以达到效果,毕竟这两种行政强制手段是法律明确赋予的。《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我们认为这条路也是走不通的,因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必须是“有证据证明”食品有问题或设施有问题,才可以采取查封和扣押两种强制措施。如果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进行了查封和扣押,就算最终取得经营者违法的证据,也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因为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由于《食品安全法》对于强制调查权的忽视,导致各食品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缺少必要的强制手段,未来这将严重制约政府应急监管的能力。

(二)封存涉嫌食品与上位法冲突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危害的扩大,行政机关往往会对一些涉嫌食品也进行封存处理。封存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它和查封不同。查封针对的对象是已有证据证明有问题的食品、设备或场所,而封存针对的对象是尚无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食品,即“涉嫌食品”。所谓“涉嫌食品”就是尚无证据证明该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那么对这种“涉嫌食品”进行封存的依据又在哪里呢?

第7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范文

肉食品生产能否有安全保障,不仅关系到畜牧产业的发展,还关系到人类的生命安全和社会进步。所以,肉食品的安全管理毫无疑问是政府行为,应由各级政府来组织监管。

造成食品不安全的直接原因,是因为食品从生产到餐桌的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受到有害物质的污染(包括无意的和人为的),加之缺乏监测和规范管理,不能及时地处理而使其流入了市场。特别是在肉食品生产过程中,污染源复杂,感染途径多。尽管我们建设了一批现代化的养殖场和加工企业,却因肉食品的加工原料被污染而使企业承受极大风险。因此,要解决肉食品的安全问题,还得从源头抓起,从生产环节抓起,从原料基地抓起。

在肉食品生产过程中受有害物质污染致使质量下降的因素很多,大致有五个方面:一是动物疫病。包括在养殖过程中因畜禽疫病带来的细菌和病毒以及在治疗后留下的兽药残留。二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中带来的各种有害物质。如重金属、硫磺类、四环素等兽药残留超标。三是人为非法添加有害物质。生产者在饲料中人为地非法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莱克多巴胺、三聚氰胺等有害物质。四是环境污染。即从废水、废气和废渣(粉尘)“三废”中带来的氟、砷、镉、铅、汞、锰等有害物质。五是人畜互传的疾病。包括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因此,对畜禽安全生产的监管应该是全方位的,包括养殖、屠宰、储运、加工等,这就需要建立一个科学的肉食品质量安全体系,由这个体系来规范各个生产环节的安全生产措施及安全体系建设。肉食品质量安全体系由生产、监管体系构成,主要包括健康养殖技术标准体系、肉品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可追溯的技术监测体系、市场准入管理体系以及安全教育体系等。

健康养殖技术标准体系

优质、安全的肉食加工产品必须有优质的原料作保证,而优质的原料必须依靠安全、清洁和科学管理的畜禽养殖基地提供。所谓安全、科学,就是要求各个生产环节都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饲养。从养殖场的选址和建设抓起,养殖场应建在远离水源、城镇、医院、学校和交通要道,建设布局应有防疫隔离设施、生产区、生活区和缓冲区。空气质量和水质量应符合养殖业环境质量要求,即符合《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产地环境评价要求》、《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无公害食品畜禽饮水用水标准》等规定。养殖生产过程中,要执行一系列的国家畜禽养殖卫生标准,如养猪场,就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实施清洁生产,并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和《云南省无公害生猪饲养标准》。

在养猪生产中所用的饲料及原料也必须执行国家《饲料卫生标准》、《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饲料使用准则》。所使用的添加剂产品必须是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品种目录》。药物添加剂的使用还要符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药物的使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质量标准》、《进口兽药质量标准》、《饲料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规范》和《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兽药使用标准》等。生猪养殖中的品种改良、兽医防疫、产地检疫和重大疫病的防控有一系列的技术规程和法律法规,都必须严格执行。

对屠宰场和肉品加工厂的标准和要求正在建立和完善。屠宰场的选址和建设都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建场地点不仅要远离城镇和水源,还要远离养殖场,位于居民区主要季风下风处和水源的下游。屠宰场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其工艺和排污必须执行《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品质应按《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检疫检验合格后,须加盖检验合格讫印章、饲养基地编号印章等,并符合《猪肉安全卫生要求》的规定。

肉食品生产的各种产品,特别是终端产品,都必须达到>:请记住我站域名/

肉食品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近两年我国发生的在猪饲料中非法添加瘦肉精、牛奶中添加三聚氰胺等事件,充分说明造成食品不安全的主导原因不是污染物的复杂和环境的变化,而是某些经营者道德败坏,为了牟取暴利而违法害民。所以,必须用法律的手段约束和制裁那些丧失良心的违法犯罪者。世界上任何一个对国民负责的政府,都非常重视肉食品安全工作,并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我国也不例外,今年6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取代了1995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卫生”改“安全”,两字重千斤,充分反映了广大国民的心声。新的《安全法》与旧法最大的不同是明确了生产经营者为第一责任人,同时也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食品安全法》兼顾了与《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肉食品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打下了基础。

饲养环节 要认真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一系列相关的技术规程、管理办法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预警方案。建议立法部门加快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的修订,抓紧出台《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依法开展养殖生产。为了加强产前的监管和规范,建议参照《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畜禽养殖者实行“养殖证”制度,由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对经营者的技术能力和养殖场地进行考察,合格后发给“养殖证书”,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肉食品安全生产从源头抓起。

屠宰加工环节 目前的法 规只有国务院颁发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这标志着我国的畜禽屠宰管理有法可依,但该《条例》还不能完全解决屠宰加工环节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云南省各地的定点屠宰场有待科学布局和规范,多数屠宰场仍采用传统的手工操作,难以保证肉品安全卫生。大部分屠宰场还没有建立“瘦肉精”检测室。《条例》对牛羊畜禽屠宰的规定只笼统规定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件》执行,不便于操作。《条例》对违规者的惩罚力度过轻,还须进一步修改完善,明确和加大量化处罚的力度条款。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私宰生猪是要坐牢的。

流通环节 除了动物疫病按《动物防疫法》管理外,其他流通环节尚缺乏统一明确的具体规定,因而不少地方肉食品流通出现了各自为政、画地为牢的问题。由于肉食品流通的无序和地方保护主义日益严重,不利于屠宰加工业做大做强,不利于肉品大贸易、大流通、大市场的形成。建议国家尽快出台肉食品流通环节的法律法规或管理办法。

储运和销售环节 除了动物疫病按《动物防疫法》管理外,目前缺少针对肉食品特性而制定的肉食品储运的法律法规。因此,亟待国家出台肉食品储运、销售的法律法规或管理办法。

可追溯的技术监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对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食品应采取召回制、问责制,对造>文秘站:档案,其内容包括畜禽的来源、配种、免疫、饲料、屠宰、储运及流通等环节的生产信息档案。当发生肉食品不安全问题时,我们通过标志电子档案可追溯到造成肉品污染的原因究竟出在哪个环节,可追溯到畜禽的产地、饲养者、防检疫责任人,追查到畜禽及其产品的流动路线,有利于快速改进工作和追究责任。二是建立质量安全监测的技术队伍和相应的监测手段和法规。建立可追溯的技术监测体系,是实现肉食品安全不可缺少而又非常重要的措施。

目前农业部在积极推行“动物标志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动物标志及疫病可追溯体系致力于建立一个现代化的防疫、检疫、监督网络平台,随着追溯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实现动物源性食品从生产到消费的全程实时监管。去年以来,我国全面推行新型畜禽标志(二维码标志),实施《畜禽标志及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用二维码技术的畜禽标志建立了全国唯一编码体系,以满足对畜禽档案长期保存的规定。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中使用识读设备,读取动物标志二维码信息,并进行从畜禽标志向标准商品条码的转换和信息绑定工作。包括屠宰场标志转换(由畜禽标志二维码转换为标准商品条码,并以打印产品标签的方式附于动物胴体,随同产品出厂)和超市(市场)标志分发(打印分割产品标签,附在最终消费者选购的商品包装上),消费者通过追溯体系提供的查询窗口(互联网、手机、移动智能识读设备),实现肉食品的质量安全可追溯。

目前,当务之急是建立这个监测体系所必需的、高素质的技术队伍和检测手段,以及制定确保可追溯性检测体系实施的法律法规,并确保这项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

市场准入管理体系

实行肉食品的市场准入制是实施肉食品安全生产全程监管的最后一关,也是政府部门依法管理的重要措施。

市场准入管理体系包括对各种肉食品进入市场的质量标准的制定、认定和发证通行,对无许可证产品、经检测达不到入市标准甚至是有毒、有害食品的处置和惩罚,对卫生、工商等质量安全监管部门的培训和监督以及对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分工和规范管理。

安全教育体系

第8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范文

虽然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尤其是《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通过,使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但是,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起步晚,各项法规标准低于国际平均水平,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规范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制度环境建设尚需时日。现行食品安全法在落实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

1.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权责

《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坚持分段监管的基础上,对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较之以往有很大进步。并设立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然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对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权责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仍需期待国务院在《食品安全法》相关规中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职权,将其职权法定化,做到权责明确。

2.完善食品安全的监管内容

完善的法律制度不等于有效的实施,还有赖于各项制度的落实。在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出台,各项制度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如何使企业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安全保障制度,落实《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种针对生产经营者的规定,严格遵守生产操作规范显得更为重要。食品安全问题是社会的公共问题,单靠任何制度、责任、行政监管等,并不能有效地保障食品安全。

因此,如何改进行政监管模式,使监管部门由过去的重事前许可和事后处罚转向以人性化的行政指导为主,帮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起符合法律要求的各项制度,将会有利确保食品安全。同时,监管部门可以做好自己擅长的工作,如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等。对每个农户监管到位,而食品源头污染严重等问题,各个地方政府可以引导分散农户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合作,以大型企业在控制与质量管理方面的优势,加强对农户生产安全食品的引导,同时,监管部门集中对这些企业的监管。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国情下,以上建议可谓是一条行之有效的提升农产品质量的现实途径。同时,这也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二、食品安全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完善

1.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食品安全事故大多是由如柴、米、油、盐、酱、醋等小商品引起的,这些商品价值很小,小到几毛钱大到几块钱,而维权成本却极其高昂,光检验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高昂的成本不说,可能还要经过一审、二审等长时间的诉讼拖累。因此,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是发挥消费者作用的关键。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性组织,可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同生产经营者谈判。对于较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纠纷,可以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受害人提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样可以实现利益的平衡,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因为,消费者协会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其组织形式有利于直接接触大规模的受损害消费者,便于收集第一手资料,通过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系统的分类整理以协调众多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顺利地审结案件,平息纷争。对于最后获得的补偿由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共同分享。这样一方面避免了消费者精力不济,同时也减轻了费用负担。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动力。此外,对于高昂的鉴定费用,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规定由监管部门承担。因为,保障食品安全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由财政拨款来负担。但是,如果最终鉴定结果证明食品有问题,则应当由食品企业来承担相关费用。这样一方面减轻消费者维权成本,另一方面可以激励监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

2.完善消费者诉讼制度

谁有资格提讼是很重要的问题。很多消费者基于高昂的诉讼成本和烦琐的法律程序而放弃了维权,这也是食品安全事件愈演愈烈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9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范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卫生部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以及修改与复审等。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立项

第六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第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近期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和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卫生部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候选起草单位,并将立项建议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一条 审评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需求,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向卫生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卫生部在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实施计划及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卫生部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卫生部食品安全主管司局签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送审材料及时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专业分委员会负责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审查。审查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专业分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分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专业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五条 专业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专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草案,应当经审评委员会技术总师签署审议意见。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审议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当按照专业分委员会审查意见和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对标准报批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秘书处。

审核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报送卫生部。

第三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卫生部可调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通报程序。

第五章 批准和

第三十二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修改和复审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审评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应当组织审评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编号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委的协商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食品标准瘦身仍难改:交叉重复脱节标准一大堆,不知用哪个20xx年起,国家卫生计生委全面启动食品标准清理工作,梳理出近5000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以及行业标准,最后整合为约1000项标准的各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但《工人日报》记者采访了解到,目前,我国食品标准长期存在的交叉、重复、脱节、矛盾等问题依然没有完全解决。

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标准体系和监管办法,但在食品标准体系建设与执行中依然存在问题。全国人大代表、上海鹏欣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葛俊杰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表示。

食品标准承载了食品安全管理的基础。不过,葛俊杰发现,目前一些食品安全标准本身就有一定问题。他举例,一些食品安全产品标准中仍包含各种质量指标、产品指示菌指标等与食品安全非直接关联的指标,致使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产品标准开展监督抽查中,一旦出现质量指标不合格的情况,即被公示为食品安全问题,影响了食品安全问题科学、正确的解读。

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标准的管理和执行上。例如,各类推荐性产品标准大量出台并被绑架为强制执行标准,既弱化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作用,又造成强制执行标准清理整合越整越多。葛俊杰说。

据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我国的食品标准基本分为强制性标准和非强制性标准;而按标准种类分,则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4大类,其主管部门各不相同。

葛俊杰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科学区分标准类型,强化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此前,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研究员陈君石也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纷繁复杂,很容易导致企业适用混乱,也一定会导致企业避高就低地去执行行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