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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精选(九篇)

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

第1篇: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档案资源;开发利用;法律责任

进入新时期后,经济与社会的各项事务都处在不停的发展中,与之相应的档案利用也获得了提高。从现状来看,档案开发以及档案资源的利用都运用了信息化方式,与此同时也突显了社会化与职能化的档案管理服务。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档案开发利用的相关责任体系也在不断健全。档案开发与档案利用表现为多元化的趋势,不同类型的主体都可能参与其中。明确档案利用与资源开发的相关法律责任,这样做有助于提升执法实效,有序保护珍贵的档案资源,与此同时也增强了档案资源保护的意识。

一、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及内容

从档案开发以及资源利用的角度来讲,法律责任指的是开发利用者违背了现行的档案法律,因而有必要承受与之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基本类型上看,档案开发通常涉及到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三种类型,而与之相应的责任内容应当包含法律制裁、进行强制约束、进行补救等内容。在这其中,对于不法利用档案资源的当事人有必要予以制裁,责令并且强制行为人恢复档案资源的原状。某些情况下,违背档案利用法规的行为人并不会自主履行职责,对此有必要加以强制,通过运用强制力的措施来迫使当事人履行。

在现行法规的约束下,行为人有权利展开正常的档案利用、档案开发以及调取活动。然而,行为人一旦超越了划定的限度,那么将会带来法律责任。具体而言,档案开发与资源利用涉及到的法律责任包含了责任主体、过错或者违法行为、主观上的行为过失或者恶意等。例如:档案所有者享有处置与支配档案的各项权利,然而不应当侵犯其他所有者对于档案的权利;档案管理者以及利用者有必要在法规的限度内合理运用档案,同时也要珍惜宝贵的档案资源。档案利用与档案管理行为如果超越限度,那么也会造成违法。

二、具体的法律任

近些年来,档案开发及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已经获得了改进,在此基础上完善了现阶段的档案开发及利用。从本质上讲,开发与利用档案资源的相关工作包含了较多流程与环节,在这其中也涉及到各项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如果没有明确最基本的法律责任,那么很容易混淆各类主体责任,从长期来讲也不利于档案资源的永续开发。由此可见,开发利用档案资源的活动具有鲜明的法律特征,对此有必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种行为主体在具体利用或者开发档案资源时,都应当明确自身的法律职责与义务;结合档案开发以及资源利用的现状,探求完善档案利用与档案开发的可行措施。具体来讲,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包含了如下的法律责任:

首先是档案所有者。依照现行法规,档案所有者应当享受信息产权以及档案所有权,对此也可以综合进行利用。从所有者的角度来讲,档案所有者享受了档案法律赋予的占有权、档案使用权、档案处分以及收益等几类权限。除此以外,所有者还可以享受关于档案的著作权。在享受权利的过程中,档案所有者也应当接受来自现行法律对其的约束。具体而言,档案所有者不应超越合理限度;在使用档案时,所有者也必须抱有正常且合法的目的。因此从合理使用的角度来讲,档案的拥有者也需要遵循适当的限度;一旦超越了量的限度,那么很可能严重影响潜在的作品市场。

其次是档案利用者。现行法律已经明确了档案利用者的具体范围,在这其中包含了符合法律的事业与企业单位、个人与团体等。在法规的限度内,当事人只要拥有合法的权限,那么对于档案资源都能进行适度的利用。一般情况下,档案利用权可以划分为知情权以及档案使用权,这两类权利并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的档案查阅或者接受档案服务。档案资源在本质上构成了无形资产,这种资产不可以被随便公开。因此,档案的利用者有必要保守档案秘密。利用者如果随便公开了涉及到他人或某些机关团体的档案隐私,那么也要接受相应制裁。

第三类是档案管理者。从目前来看,档案管理者通常指的是档案馆或者各级档案室,这类机构拥有利用档案、档案以及开发档案的职责。对于档案的正常开发与利用,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与保护;然而,对于超越法律限度的档案使用或者开发,则有必要严格予以禁止。在现实工作中,某些负责人员并没能遵照法律,擅自开放了某些秘密性的档案,这种开放档案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行为,因此应当被制裁。严重的情况下,档案管理者还应当接受行政性的处分。

三、结语

档案开发与利用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到法律责任。作为档案利用者,本身享有对于档案的利用权,然而同时也承担了职责与义务。由此可见,档案开发与资源利用中的权责应当是一致的。从目前现状来看,档案开发的规模正在逐步扩大,这种现状也在客观上突显了法律约束的必要性。明确档案利用涉及到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惩戒违法并且保护正常的档案利用,在此前提下规范了档案利用的秩序。

截至目前,档案开发与档案资源利用的相关法律责任正在逐步完善,然而并没有真正实现健全。未来在实践中,档案开发者与利用者还应当自觉遵从现行法规,通过约束自身行为的方式来保护档案资源。

【参考文献】

[1]何大川,何强.浅析档案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法律责任[J]. 档案,2012(01):13-15.

[2]沙柳.论环境监测档案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性[J].新西部(理论版),2016(14):105-106.

第2篇: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

目前,《档案法》正面临第二轮修改,修改的最终结果取决于修改原则的制定。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档案事业、档案工作从形式到内涵发生了全方位的巨大变化。尤其是2008年5月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事实上对现行《档案法》从立法理念到档案管理的具体环节等都构成了“倒逼”机制;同时,档案工作业务中出现了大量的电子文件,而《档案法》中则对电子文件不著一字,法律规定已远远落后于档案事业的实际状况。对于这些新情况,是大刀阔斧地改,还是遵循传统地“可改可不改,不改”的原则,一直是专家、学者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新情况应当有新原则,但是,应该在“慎改”、“适时性和前瞻性相统一”的基础上略作调整。

一、坚持“慎加”原则

东汉以来,我国传统的文书档案载体一直以纸质为主。尽管近代以后,随着西方科学技术的传入,传统的档案成分中加入了一些非纸质档案的形式,但是在各个时期的档案成分构成中始终以传统的纸质档案为主。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后,非传统纸质的档案一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下同)大量产生。有人说,电子文件已经在全部档案构成中占据半壁江山,甚或超过。而现行《档案法》中无一字涉及电子文件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档案法》的第二轮修改是由电子文件引发的。

在信息化迅捷发展的今天,电子文件剧增,并越来越广泛地渗透到档案管理的实际工作中。我国关于电子文件管理的规定,有《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而针对电子文件本身的立法还处于空白。于是,有人说要对《档案法》进行全面地修改,特别是大量增加电子文件的立法内容。也有专家呼吁,只需增设几条与电子文件保管、开放等相关的内容即可。

笔者认为,对电子文件的内容要坚持“慎加”原则。电子文件立法与《档案法》修改的意义,主要表现在电子文件人《档案法》“深”与“浅”的立意。“浅”,不需要增补太多内容,只要明确“电子文件”的定义,形式及法律效率,在管理中如何与纸质文件协调即可。“深”,需要针对电子文件的特点、载体的形式、电子文件认证等各种问题做深入、具体的立法。“慎加”原则就是电子文件“浅”立法。第一,明确定义电子档案的含义。第二,保证电子文件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明确规定采用计算机技术保证电子文件的使用性。

二、坚持“和谐”原则

一起“行政公开第一案”曾经引起社会各界关注。2004年5月10日,上海市民董铭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局申请查阅一处房屋的产权登记历史资料,针对董某的查阅要求,徐汇区房地产局作出书面回复:“因该处房屋原属外产,已由国家接管,董某不是产权人,故不能提供查阅。”董某不服,向徐汇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在我国,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实际上可以分为档案和非档案文件两类。归入档案者由《档案法》调整,如属于非档案文件则尚无任何法律调整。同一个政府信息,一旦归入档案类,就会受30年期限的限制;如果不归档,则因无法律调整而有公开的可能。而如果在今天,董铭完全可以依法获得自己的权利。2006年10月,国家建设部制定并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束了多年来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能否公开查阅的争论。该《办法》对于房屋登记机关在房屋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即包含房屋自然状况等内容的房屋权利记载信息列入开放范围。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及其委托人,在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后,可以公开查询;而将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即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列为有条件开放的范围。可见,同样内容的信息因为在不同的阶段会得到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法律、法规之间的内在统一、协调要求迫在眉睫。坚持“和谐”原则应是《档案法》第二轮修改的原则之一。

三、坚持“以人为本”原则

第3篇: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局馆合一;档案馆;综合档案馆;档案工作;执法必严

1 综合档案馆执法必严问题的提出

执法必严就是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依法行事、严格执行法律。一句话:执法必严就是严格执法。执法必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同样,也是档案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关键。

执法,在通常情况下,有“广义”与“狭义”这两种含义。“广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是指法的执行,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人们把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就是狭义上使用执法的。”[1]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面。在现代社会,国家行政机关被称为国家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付诸实现。

在档案行政管理语境下所讲的“执法”多是狭义的法的执行,仅指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即档案局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而忽视了在局馆合一的体制下,档案执法应当是广义的执法,既包括档案局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也包括档案馆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

在局馆合一的情况下,县以上地方档案局(馆),一方面,是地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的行政管理任务。另一方面,又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2]从档案局的视角看,是档案行政执法的执法主体,即常说的“执法者”;从档案馆的视角看,则又是档案行政执法的客体,即档案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执行者。但在档案工作法制化的视角下,无论是档案局,还是档案馆;无论是档案行政管理者,还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无论是档案行政“执法者”,还是档案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执行者,都是执法必严的主体,都有执法必严的要求。本文着重从综合档案馆的视角,对局馆合一体制下,综合档案馆执法必严若干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2 综合档案馆执法必严的内容

综合档案馆执法必严的内容“就是档案法体系或档案法律体系所提供的一切规范,即档案法律规范。通俗地说,也就是与档案、档案工作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3]中与档案馆工作所相关的部分。大致可分为守法、合规、贯标三个层面。

2.1 守法。通常所说的“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4]综合档案馆的守法是指国家各级综合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这里所要遵守的法律,主要是指《档案法》,同时,包括作为公共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其他法律,如《保密法》、《行政许可法》、《劳动法》等。

2.2 合规。通常所说的“合规”,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工作人员在从事各种社会活动中的行为必须符合行业及部门制定的规章与制度。这里所说的“合规”的“规”是指:一切涉及档案馆工作的法规规章。这些规章依内容“可划分为:档案收集法律规范、档案整理法律规范、档案鉴定法律规范、档案保管法律规范、档案利用公布法律规范,等等”。[5]依颁布机关的不同,可分为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和地方政府档案规章。“目前,国家档案局单独或以国家档案局为主与有关部委联合制发的现行有效的规章有20件;3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地方政府颁布的档案规章有59件。另据不完全统计,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有专门档案管理方面的规章(含规范性文件)50余件。”[6]其中,题目中涉及档案馆的由国家档案局单独或以国家档案局为主与有关部委联合制发,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有专门档案管理方面的规章16件,地方政府颁布的档案规章14件。

2.3 贯标。本文所说的“贯标”,是指贯彻国家和行业颁布的各种档案工作标准。“档案工作标准,是以档案工作领域中的重复性的事物和概念为对象而制定或修订的各种标准的总称;它是档案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和依据。”[7]档案工作标准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各种相关的标准文件(或称“标准文献”),是指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制定,经公认权威机构(主管机关)批准的一整套在文件与档案工作范围内必须执行的规格、规则、技术要求等规范性文件。档案工作标准的种类按照标准的性质,可以分为管理标准和技术标准;按照标准的实际法定效力,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按照标准的相关程度,可以分为正式标准和参照标准。档案工作标准体系则是由若干档案工作基础标准和业务技术标准构成的互有联系、互相制约的一个动态性、指导性的文件整体。“自1985年5月10日,国家标准局批准了我国档案工作的第一个国家标准(GB3792.5-85)《档案著录规则》之后,与之相配套的《中国档案分类法》的出版,标志着有中国特色的档案分类标准的基木框架已经确立。”[8]到目前为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档案工作方面的国家标准有13项,档案工作行业标准56项,强制性标准2项”。[9]这些标准中,大部分与档案馆建设和日常工作相关。档案工作标准已经为档案馆建设与日常工作制定了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并形成相对完整的体系。档案工作标准已经成为档案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3 综合档案馆在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3.1 接收开放不及时。接收与开放到期档案是档案馆的主要职能,也是档案馆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各级综合档案馆在接收与开放到期档案上做得并不尽如人意。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80.34%至86.12%的到期开放率,各省、市、自治区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71.36%的到期开放率,意味着当年到期的档案几乎没有开放1卷。当年到期档案的开放工作还没有成为众多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常规性工作,开放档案工作在不少档案馆仍然只是阶段性、突击性的工作”。[10]

3.2 鉴定销毁不落实。档案的鉴定与销毁工作,是档案馆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大多数综合档案馆没有将档案鉴定与销毁的工作落实到位,不是不开展,就是“鉴”而“不定”,说“销”而“不毁”。档案鉴定与销毁工作中长期存在着下述问题:“一是一些档案馆(室)以为档案的鉴定是一项后续性的工作,时间上可迟可早,工作上可松可紧,只要档案在,对保管期满档案任何时候鉴定销毁都可以。二是认为对档案的鉴定与销毁是‘替人作嫁衣’——以前档案管理人员立的卷、管理的档案,却要现在的档案人员做这项工作,是替别人忙,所以,行动上拖拖拉拉。三是‘上行下效’,一任交一任。以前的档案管理人员对保管期满的档案未进行鉴定就移交给下任档案管理人员,而现在的档案管理人员则‘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在任时,也不进行鉴定,和以前所有的档案一起向下一任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四是认为档案还有库房和装具可放,何必急于鉴定销毁!五是怕对保管期满的档案鉴定销毁后,馆(室)藏档案数量减少,影响目标管理达标评审认定得分或本人岗位责任书的鉴定与考核。六是有些地方以前曾鉴定并销毁过一些期满档案,由于经验不足,程序不熟,以及受一些客观原因的制约,曾出现过一些这样那样的失误和问题,因而,做这项工作的同志及后来接手档案工作的同志,消极地从中吸取了一些反面教训,不敢再鉴定销毁档案。七是档案鉴定小组对保存期满档案鉴定之后,向主管领导写出鉴定报告,提出了存毁意见,而主管领导怕决策失误承担责任,没有勇气和胆量审查、批准鉴定结果,更不敢拍板批准销毁应销毁的那部分档案,结果,形成‘鉴’而‘不销’的‘半截子工程’。”[11]

3.3 馆室标准混淆。档案馆与档案室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相同的是,两者都是保存与保管档案的地方,不同的是,档案馆保存的是其所属行政辖区内应当进馆的档案,而档案室则只保存本单位需要保存的档案。因此,档案馆与档案室所执行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有不少综合档案馆却将档案馆与档案室的标准混为一谈,甚至强迫档案室执行档案馆的标准。就以档案馆接收档案的标准为例,档案馆接收进馆档案,往往都制定有接收标准或规定、办法,如《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规定》。据了解,上海、四川以及其他一些地方也都有这样的规定。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要求按照馆藏档案整理的标准整理好,达不到规范标准的不予接收。“最不可理喻的是,《档案馆进馆档案接收标准》都是在接收档案进馆时才制定印发,而需要进馆的都是10至20年前的档案。按照现制定的标准对10至20年前整理的档案进行接收。”“按照这个标准重新整理,就与档案室的保管和利用没有一点关系了。”“档案室有为国家积累档案的义务,但没有义务必须按照进馆管理的标准整理档案。”“至于接收进馆后档案馆如何管理这些档案,那应该是档案馆的事。不能把档案室为国家积累档案的义务当做积累按档案馆的管理要求规范整理档案的义务。”[12]如果把档案室为国家积累档案的义务当做积累按档案馆的管理要求规范整理档案的义务,那就不仅是混淆标准的问题了,而且有混淆职责的问题。

3.4 标准执行不到位。档案标准化工作已经开展20多年了,但是档案标准化工作开展得很一般,许多档案工作标准执行不到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档案标准化工作不清楚、不理解。二是对档案工作标准有多少不清楚,具体内容也不清楚。三是只关注落实某些个别档案工作标准,而对大多数标准或是只是说说落实或是置之不理。例如,只对贯彻《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关注,而对《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等标准的执行就很一般。四是只关注落实档案工作标准的某些细枝末节,而对档案工作标准的重点却不关注。五是档案标准化工作既没有列入档案馆的档案管理工作计划,也没有纳入到档案馆的日常档案管理工作之中,而只是必须用时才安排贯彻落实。六是对档案工作“标准化缺乏监督,以制度代标准,没有监督,使得一些偏离标准化的做法得不到及时的纠正”。[13]

4 综合档案馆执法必严的措施

4.1 改同级监督为上级监督。在局馆合一体制下,由于档案馆实际上成为档案局的一个内设科室,同级档案局对档案馆的监督已经形同虚设。有必要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馆的监督改为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来实施监督。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障综合档案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得到严格而有效的监督。

4.2 树立执法守法观念。档案馆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和责任心如何,直接关系到档案馆管理工作的效果,必须加强对档案馆工作人员的法制学习教育。重点是强化执法守法的意识,普及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及档案工作标准的知识。要让每一个档案馆工作人员都认识到,在档案馆管理工作中执行各项档案法规的要求,既是档案工作者的法律职责,又是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这些工作的任何失职和失误,都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4.3 强化严格执法意识。严格依法执法的意识不强,是各级综合档案馆执法中存在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通过专题培训学习,完善监督机制,提高各级综合档案馆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档案局馆领导同志的法律意识,强化严格执法意识。只有各级综合档案馆工作人员具备了内在、自觉的法治理念,执法不严的现象才可能得到根除,执法必严才能够得以实现。

4.4 积极推进标准化。“档案工作标准化是指在档案工作领域内,由档案事业主管机关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方法、概念、原则、质量、设施等制定出科学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规范,克服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局面,以获得最佳的工作秩序和社会效益。”[14]综合档案馆是档案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执行者,也是执法必严的主体,而档案工作标准是档案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化。因此,档案工作,特别是综合档案馆的执法必严应当从积极推进档案工作标准化入手。“只有很好地贯彻实施标准,档案工作才能由‘人治’逐步变为‘法治’,由繁变简,由杂乱走向统一规范,减少重复劳动,提高档案工作效率。”[15]

在档案工作法制化的语境下,档案工作与综合档案馆执法必严并不是一句空话,而是有着具体内容与具体要求的工作。既要严格执行涉及档案馆的有关法律法规,又要严格执行各类档案工作标准。更具体的就是要积极推进实施档案工作标准化管理。只有将档案工作标准视为档案法规规章的一部分,将实施档案工作标准化管理视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工作标准才有可能在综合档案馆得到全面认真的执行,综合档案馆的工作质量才有可能得到提升与保障。

注:本文为2011年度河南省档案局科技项目《档案立法技术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为:2011-R-05。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执法.baike.省略/view/21519.htm.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3]海. 依法治档所依之“法”是什么?——是《档案法》还是与档案、档案工作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J]. 档案管理,2011(3).

[4]百度百科.守法. baike.省略/view/1612656.htm.

[5]杨立人.档案法体系的特点和分类原则[J].档案学研究,2003(3).

[6]小普.档案法规体系的构成[J].中国档案,2009(2).

[7][14]冯惠玲,张辑哲主编.档案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45.

[8]刘芳.浅谈标准化在档案工作中的意义[J].黑龙江史志,2005(5).

[9]中国国家档案局官方网站,http:/saac.省略/,档案工作国家标准目录,档案工作行业标准目录.

[10]李云平,吴雁平.全国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开放档案业务现状定量分析[J].档案管理,2009(1).

[11]米彩云,赵浩勇.档案鉴定与销毁工作当前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陕西档案,1999(4).

[12]张志敏.档案室应该为谁整理档案?[J].档案,2011(4).

[13]郑花岚,马艳华.档案工作标准化的现状与思考[J].吉林水利,2001(6).

第4篇: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

《电子签名法》正式实施后,最直接的影响就在于,赋予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保障电子交易安全。它使人们越来越容易摆脱纸质文档的束缚,更多地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等日常活动,包括网上购物、网上付款、网上申请、网上报关报税等。

这部法律的出台和实施,不但对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发展起到极其重要的促进作用,而且对于档案部门的电子文件管理也将产生巨大的影响。

一、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

《电子签名法》中所称的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①数据电文“是指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②而在档案管理中,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③

尽管档案管理中电子文件和《电子签名法》中数据电文的定义在表述上不尽相同,但在内涵上,两者基本一致。因此,可以通俗地说,电子签名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件的电子形式的签名,它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而是类似于手写签名或印章,也可以说它就是电子印章,电子签章,而数据电文即是电子文件。

二、《电子签名法》的施行将改变档案部门对含有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的管理要求

根据《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对只有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附加有法律效力的非电子签章”。这主要是基于电子签章还没有法律效力,必须通过保存手写签名或盖章来保证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而现在由于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对于含有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归档时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全部要求附加有法律效力的非电子签章。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也将改变档案部门对含有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管理的要求。

三、《电子签名法》的施行明确了电子文件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要求及原件形式的条件

《电子签名法》不但赋予了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而且规定了“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④同时,对数据电文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的条件、满足保存要求的条件也作了具体的描述。因此,如果档案部门要将电子文件作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就必须使电子文件“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⑤“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接收的内容;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时间”。⑥显然,这就明确了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子文件的保存要求及电子文件作为原件形式的条件,使档案部门的电子文件保存更有目的性、针对性。

四、《电子签名法》的施行增加了档案部门的电子文件管理难度

从档案部门的电子文件保管来讲,由于《电子签名法》的实施,一方面,档案部门不但要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还要保证电子文件符合法律、法律规定的保存要求,另一方面,对于含有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来说,档案部门不但要保存电子文件,还要保存相应的电子签名。由于电子签名本身是一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它通过计算机来产生、传送、接收、确认和保存,所以要保证一个电子文件上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长期可读性,难度很大。目前还没有现成的长期保存电子签名的方法。

五、《电子签名法》的施行将促进电子文件管理的发展

根据《电子签名法》,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于电子文件的管理,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全部采用“双套制”。可以预见,《电子签名法》在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以后,将有大量的含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产生,而从档案部门的职能来看,也将责无旁贷地承担起长期保存电子文件这一任务,所以,档案部门将面对如何长期保存电子文件这一紧迫任务。这就促使各级档案部门必须重视电子文件管理课题的研究,积极探索含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的管理办法,尽快采用科学、有效的电子文件长期保存手段。只有这样,才能将各行各业形成的含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进行妥善保存,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六、《电子签名法》的施行将为电子文件的传输提供一种安全有效的办法

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必须在电子文件的建立、传送、保存过程中采用有效的先进技术、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由于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可以在电子文件管理中采用电子签名技术,通过在电子文件传送各个环节中采用电子签名,使电子文件的接收方可以以此验证电子文件发送者的真实身份,确认电子文件在传送过程中未被篡改,同时发送方也应对发出的电子文件负责,使用这种严格、科学的方法可以较好地验证电子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③ 《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

第5篇: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健康档案个人信息法益

应医疗体制改革中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的需要,卫生部2009年5月颁布了《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健康档案标准》)。希望通过健康档案的建立与完善,来满足居民自我保健和健康管理、健康决策的需要。而健康档案的核心构成是个人信息,基于对个人信息以及所形成的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重视,关于个人信息的争夺将成为新的法律话题。因此,加强对个人信息所承载的多元主体的法益进行研究,意义重大。

健康档案中个人信息的形成机制

健康档案是居民健康管理(疾病防治、健康保护、健康促进等)过程的规范、科学记录,主要由个人基本信息和主要卫生服务记录两大基本内容组成。

个人信息的形成机制。基于患者与卫生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医疗卫生服务合同,患者有义务接受检查,卫生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病症进行专业解读并提出治疗方案。从最后形成的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的内容来看,形成的个人信息包括两种:一是反映个人自然生理属性的个人信息,如血型、体温、血小板含量、胆固醇含量等;二是表现医生参与医疗活动所形成的个人信息,包括对病症的专业解读和作出的处理方案。

此外,还存在一类体现社会属性的个人信息。对医生来讲,主要是增加了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这种要求使特定医生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特点而确保其行为的正当性,而反应患者的社会属性的信息则已经超出医疗服务合同本身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这是一种信息收集扩张,其正当性得视情况而定。

个人信息的性质。之所以出现信息混合以及信息扩张,这一方面是履行合同的必然结果,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是基于对个人信息本身的价值提升和认可的必然,从而使其能够从基础关系、信息载体中独立出来。那么,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呢?个人信息从其存在的客观性讲,可以由“时间——目的——载体”等三个维度而确定下来,表现的是作为名词意义上的记载,虽然个人信息根源于人,但是又可以独立于人存在。在信息经济社会,大量信息被收集、处理后形成信息资源,再通过利用与开发而创造财富或者增加财富,因此,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属性。

个人信息体现的法益及其基本构成

个人信息承载了多种主体的利益,包括诸多受法律保护的法益。法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益泛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也包含于法益之内;而狭义的法益仅指权利之外而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从健康档案中个人信息发挥的功能看,主要包括三大方面:

患者或就诊者的利益。通过身份安全认证、授权查阅自己的健康档案,患者或就诊者可以系统、完整地了解自己不同生命阶段的健康状况和利用卫生服务的情况,不仅可以提高自我预防保健意识和主动识别健康危险因素的能力,而且方便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咨询和指导,以实现自我保健。

卫生服务提供者的利益。持续积累、动态更新的健康档案有助于卫生服务提供者系统地掌握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及时发现重要疾病或健康问题、筛选高危人群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防治措施,从而达到预防为主和健康促进目的。

卫生管理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完整的健康档案能及时、有效地提供基于个案的各类卫生统计信息,帮助卫生管理者客观地评价居民健康水平、医疗费用负担以及卫生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为区域卫生规划、卫生政策制定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指挥提供科学决策依据。当然,科学决策的根本是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显然,这三大利益是基于《健康档案标准》而明确的。实际上,在制度之外还存在一种很重要的利益,那就是希望借此信息达到某种目的的第三人的利益,只不过这部分的目的有多元的,有合法正当的,也有非法或不正当的,因此《健康档案标准》对这部分利益的实现比较谨慎,例如需要通过身份安全认证、授权才能够查阅特定人的健康档案。

健康档案中的法益冲突

刑事社会学派代表人物李斯特认为:“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利益,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不是法秩序的产物,而是社会生活本身。但是,法律的保护把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这表明:生活利益本身就隐含了冲突的客观与必然,法益的过程就是法律确认这些利益合法地位并力求通过制度安排对冲突进行协调的过程,其目的是寻求一种和谐,以最大限制冲突内耗。以下几个方面要值得注意:

三大主体利益协调与权利滥用。虽然从制度上确认了三大主体对健康档案的利益及其利益范围,但是三大主体对信息的控制力却不一样,其中个人只能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查阅,而后两种主体却有机会接触众多甚至全部患者的健康档案。虽然这是他们利益实现的客观要求,但是也为权利被滥用提供可能。如果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技术措施,或者使用健康档案的员工存在道德风险,都会客观上发生个人信息不当使用或权利滥用的情形。

个人信息交换及其风险。个人信息交换有两个层次的涵义,一是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以货币换取医生的专业解读(即诊断)及其治疗方案,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个人信息与货币的交换;二是第三者与拥有个人信息或个人信息资源的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换,这主要包括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建立在职权基础上的交换,典型的就是记者的采访,第二种情形是基于合同而进行的交易,实践中,常常发生第三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以利益为诱饵,与卫生服务提供者或者卫生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员达成协议,进行个人信息的交易;第三种情形是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然后进行交易。在个人信息交换中常见的风险是交换或交易速度快,表现形式复杂多变,证据收集困难滞后等。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对个人信息的利益实现机制缺乏法律保障。这主要表现三方面,一是虽然对信息资源的价值和开发利用已经引起了较大关注,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在起草阶段,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更多从隐私角度进行保护;二是从程序上看权利侵犯的救济成本相对较高,而且证据规则还不能适应个人信息侵权;三是个人信息与其载体的关系以及法律对信息资源的认定等还处在理论研究阶段,与立法实践还存在一定距离。

法益位阶与标准确定。《健康档案标准》确定的三大法益不是处于一个平面。从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角度看,卫生管理者的法益优先与卫生服务机构的法益,而个人的法益又低于卫生服务机构的法益。这是因为通过对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受益人的范围有大小与法益排序正好一致,也就是说,通过健康档案的使用而制定出的健康政策,它将使社会公众都能够受益,而患者对健康档案的使用却局限于自我保健,受益人是自己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这种差异将导致对健康档案所承载的法益发生冲突。

实现制度目标,化解法益冲突的思考

冲突是客观必然的,法律需要通过制度安排,实现利益并减少冲突。

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在信息经济、信息时代等语境下,我们在利用信息技术发展经济同时,不能简单将健康档案视为技术手段的使用而忽略其带来的经济效应。一方面,要明确其财产属性,并实现与人格属性的友好分割;另外一方面是加强信息与信息载体的价值区分,充分挖掘信息本身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确定信息资源利益实现的基本规则。在确定个人信息法律属性基础上,要充分尊重利益多元与利益实现需求,积极建立信息资源流通规则;确定权利主体制度;确定信息资源采集、开发、利用与交易规则;针对交易风险建立健全的惩罚制度。

第6篇: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法理学上以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进行的分类。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规章,如《刑法》、《民法通则》、《档案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规章,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法》、《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是就其主要方面的内容而言,它们之间也有一些交叉,实体法中也可能涉及一些程序规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一些涉及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内容的规定。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年)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倾向性态度不尽一致。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则,提出了诸如“法律即程序”、“无程序即无救济”等著名法律格言,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程序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者“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有经过一定程序过程而产生的确定性判决,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或者称为“附带性规范”。

在我国,法理上一般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密不可分,相辅相成,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程序法与实体法是辩证统一的。实体法是程序法存在的前提,程序法是实体法贯彻的保证,两者互相依存,互相适应,缺一不可。有什么样性质的实体法规,必然有与其相适应的同样性质的程序法。马克思指出,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的生命表现。”这一论述,形象地说明了实体法与程序法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根本区别。马克思认为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么它就会失去存在的任何价值。但在强调重视法的内容(即法律的内部生命,也即实体法)的同时,也很重视程序法的作用,他曾十分生动形象地说,审判程序就像一支负责把敌人押解到牢狱里去的可靠的护送队。

但在执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我国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人们对程序法的价值认识不足。许多执法人员把程序法仅仅视为实体法的附庸,没有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执法和办案,有时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造成了对相对人权利的不当侵害,而且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因此,正确处理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的关系,就必须坚决摒弃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执法观。在档案法规体系中,《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属于实体法,为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档案的管理、利用、、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档案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标准。《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属于程序法范畴,为执法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操作规程。这种操作规程是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是有效实现实体法的重要保障。

执法机关严格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做出适当的行政行为,才能实现实体上的公平正义。执法机关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尊重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才能达到程序上的公平正义。没有实体法,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没有程序法,则难以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才是公平正义的真正含义。强调和重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都是片面的。维护法律权威,就合法而言,既要符合实体法规范也要符合程序法规范,方为合法;就违法而言,无论是违反了实体法规范还是违反了程序法规范,均为违法。

第7篇: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档案法制;档案行政执法;标准

档案行政执法是档案法制化建设和档案行政管理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虽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行政执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和许多有益的探索,但是,不可否认,档案行政执法大都停留在宏观上和浅层次上,离依法治档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档案行政执法没有完全“落地”,也就是说,没有将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只有将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才便于档案法的执行与操作。

1 档案行政执法要从宏观走向微观,从笼统走向具体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探索了许多方式、方法,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毋庸避讳,档案行政执法存在着许多问题,一些地方的档案行政执法流于形式,档案行政执法不是“运动”式,就是“蜻蜓点水”式,要么就是“间歇”式,难以深入解决实际问题。有的是“档案监督检查力度不够,对档案执法检查采取应付了事的态度”,[1]有的是“平时执法检查过于注重表面形式,不看效果;仅停留在检查,不追查结果;一味追求面广量大的执法检查”,[2]档案行政执法成了“走过场”。有的“档案执法工作不够经常化、制度化。笔者所在地从1997年到2004年8年之中只进行了4次执法活动。执法活动的次数和时间完全是随意的”。[3]这种现象在许多地方至今并没有改观。还有的“执法活动面太窄。笔者所在地有180多个立档单位(仅指档案局直接指导的)但每次抽查的单位只有10个~15个,8年间受过执法检查的单位共有45个,只占近1/4,这就是说,执法检查活动中使75%多的单位漏掉了,从而使很多档案管理混乱的单位,难以受到执法工作的检查”。[4]有的是“每年重点查一部分单位(或系统),通过几年时间完成一个轮回”。[5]这种现象同样在许多地方存在,而且至今也没有太大的改观。其原因有许多,但主要原因是档案行政执法大都在笼统的宏观层面上,而不是在微观的具体层面上。如果从执法的内容上看则看得更清楚。从1988年由国家档案局、国务院法制局联合发出《关于对〈档案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开始的档案执法工作,其中“关于档案执法的内容,《通知》的表述是:‘检查的重点是:1.《档案法》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情况;2.各地区、各部门为加强档案工作采取了哪些主要措施,解决了哪些实际问题,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本专业发展计划的情况;3.档案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事业经费情况;4.档案的管理、收集、整理、安全保护和破损档案的抢救情况;5.档案馆库的建设以及现代化和其他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6.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档案的利用情况和国家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情况;7.自《档案法》施行后所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处理情况。’”[6]到现在的“从检查内容看,有以档案安全、年度文件归档整理工作为对象的专项检查,但主要是内容相对全面的综合检查”,[7]可以说,都是笼统的宏观档案行政执法,笼统的宏观档案行政执法可能会检查出一大堆问题,但是,解决起来则可能一个也落实不了,问题的关键就是不具体,难以有针对性地落实。所以,“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任重道远,行政执法还需细化、深化”[8]和具体化。

应该说,档案行政执法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从宏观走向微观、从笼统走向具体是其必然过程,只有走向微观具体,档案行政执法才能细化、深化。而宏观的档案行政执法要落到实处则是靠微观的执法来支撑,是靠对每一个具体档案行政相对人的每一个具体档案行为的微观具体执法来落实。

所谓“档案行政执法的具体化”,就是要细化量化标准化。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档案行政执法的标准化,也就是执法的项目和内容能细化的要细化,能量化的要量化,要依照细化量化的标准执法;二是档案行政执法要将国家档案标准和档案行业标准作为档案行政执法的依据。尤其是后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作为档案行政执法的标准。这两者又是相辅相成的,国家和档案行业标准既是档案行政执法细化量化的标准,而档案行政执法的细化量化又可以促进国家和档案行业标准的进一步完善。事实上,是否有档案违法行为和现象,档案标准是最重要的衡量尺度,没有档案标准,就没有了法定的衡量尺度,也就会使对许多是否守法、违法及整改是否到位的最终结论难以具体认定。

宏观的笼统档案行政执法既不易使档案法律法规真正地落到实处,又易造成档案行政执法的疏漏。而档案行政执法的具体化,不仅使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具体地可以一一地落到实处,而且,可以增强档案行政执法的严密性。

实现档案行政执法的具体化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档案行政执法的具体化有赖于档案立法的细化,这“需要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依照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的权限,按照程序将国家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构的方针政策,细化成具体的规章、制度、标准、办法、要求、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并予以执行。只有这样,宏观的档案法律和相对抽象的法律条文,才能变成易于操作的方法与要求”。[9]另一方面,按照已有的档案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具体要求实施档案行政执法。再细化的档案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如果不去一一地按照具体要求具体执法,也等于没有。因此,只有实现档案行政执法的具体化,“只有在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才能使档案立法与档案执法形成良好的互动,才能使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得以履行,也才能使档案法律法规真正地落地,真正地得到贯彻执行”。[10]

2 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的关键是“贯标”

所谓“贯标”,就是贯彻国家档案标准和档案行业标准,档案行政执法要具体化,“贯标”是关键,这是由标准的法规性质和档案行政执法对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2.1 标准具有法规性质。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明显具有法规性质。然而,国家档案标准和档案行业标准却都是推荐性标准,它们具有法规性质吗?“档案法规体系应该由五个方面组成:一是行政法律,二是行政法规,三是地方性法规,四是行政规章,五是规范性文件。”[11]“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具有法律地位的”,[12]“推荐性国家标准则更接近于行政规范性文件”,[13]因而,档案标准具有法规性质。

从效力上看档案标准具有法规性质。就一般而言,要认定标准是否具有法规性质,必须判断其是否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普遍约束力。档案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对行政机关也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其主要原因:首先,“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由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其地位也与国务院部门的地位相对应,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身及国务院部委以下的行政机关产生拘束力和强制力”。其次,“行政机关将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认定事实的标准并反复适用,保证了‘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确保了法律的平等适用和行政裁量权的自我拘束。有利于防止滥用裁量权和差别对待的现象,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14]虽然,“推荐性国家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行政相对人并无必须遵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义务,其对相对人并无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15]但是,档案行政相对人有其特殊性。尽管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档案行政相对人应该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法人作为与档案行政管理主体相对应一方的当事人,是极其重要且又最普遍的档案行政相对人,而且其主要是机关法人,也就是行政机关,这是档案行政相对人的特殊地方。由于主要档案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的性质所决定,自然推荐性档案标准对其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因为,“对行政机关而言,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均具有与法律规范并无实质性区别的约束力和强制力”。[16]

虽然,从标准的形式上看其不是“法”,但是,如果从实质意义上判断,“那么,由行政机关颁布的技术标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着‘作茧自缚’的效应,而且,尽管其内容针对的是事项或者物品,但依然会间接地影响私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通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若干确保标准实效性的手段,使得标准对私人产生了实际上的法律约束力和约束效果。标准减少了不确定性,稳定了私人之间相互的期待,成为了特定领域中诸多问题的解决和因应之道,从这个意义上说,标准的功能与社会规则体系中法律规则的功能几无二致”。[17]

当然,也有一些档案行业标准可能其约束力和强制力弱一点,其性质和效力介于法规与非法规之间,或者说,对公民、其他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没有约束力和强制力,这就需要将其纳入或融入档案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之中,赋予其法规性,使其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最常见最便捷的方法就是制定实施细则、办法等,将其变成规范性文件。如各省档案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就是将档案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直接纳入规范性文件中的最好例证。

2.2 “贯标”是由档案行政执法对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档案行政执法对象也就是档案行政管理的对象。按《档案法》的规定,档案行政管理的对象是那些产生和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与“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相关的档案事务。这些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是档案行政相对人,档案行政执法主要应该监管其是否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保管档案并提供利用档案这个“事”,而不直接管其保管的档案。简单说,档案行政执法重在管“事”,而不管“物”,管的是档案行政相对人有关档案的“事”,而不是管档案行政相对人的档案这个“物”。尽管档案行政执法重在管“事”,而非管“物”,“但档案行政管理的最终对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本身却是实实在在的‘物’”,这就是“档案行政管理最终对象的物化性”。“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是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各级机关、企业事业中档案馆(室)和其他档案保管机构的直接管理对象,而档案行政管理对‘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管理,是通过对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各级机关、企业事业中档案馆(室)和其他档案保管机构的管理来实现的,具有间接性。”[18]

正是由于档案行政执法最终对象的物化性和间接性的特殊性,使“贯标”成为档案行政执法管档案“事”与管档案“物”之间的重要纽带与中介,档案行政执法通过贯彻执行档案标准将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档案行政执法依据档案标准通过检查档案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档案标准情况,既可看出档案行政相对人对档案“物”的规范程度,又可看出其对档案“事”的重视程度,还可透过对档案“物”的规范程度和对档案“事”的重视程度看出其有无档案违法现象和行为。

2.3 标准是档案行政执法的依据。一般“可以将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的过程分为如下几个阶段,首先是事实的调查和认定,认定有无发生或存在的事实;然后是对法律构成要件内容的解释和认定,看法律构成要件如何规定;第三步是涵摄,判定所认定事实是否与法律构成要件要素相当;第四步是法律效果的核定,决定赋予怎样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是发动行政决定过程链条的首要环节。而技术标准具有将法律规范予以解释并加以具体化的功能,可以成为行政机关判断事实认定构成要件的基准,行政机关在依据技术标准进行事实认定之后,作出相应的许可、处罚等决定。”[19]档案行政执法的程序和内容与此是相同的。档案行政执法的首要环节也是通过检查认定有无档案违法事实,检查认定有无档案违法事实则是依据档案标准对档案行政相对人对档案“物”的管理规范程度,对档案“事”管理的重视程度,以此来进行有无档案违法现象和行为的事实认定,并且,根据档案标准认定的事实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因此,档案行政执法通过档案标准的反复适用,对不确定的档案法律法规概念予以说明解释,并将其内容具体化,以保证“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确保法律的平等适用及对行政裁量权的约束。

3 结语

档案行政执法从宏观走向具体是档案法制化中的必然过程,只有实现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标准化,档案法才更便于操作与执行,才更能保证档案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又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贯标”是实现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的关键,但“贯标”既不是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的全部,也不可能一劳永逸。尚有大量的档案“事”和“物”并没有档案标准,它们也是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的内容,这些没有档案标准的档案“事”和“物”既需要认真考虑对待将其具体化,也需要档案行政指导的正确引导,在不断地总结后上升为档案标准。现有的档案标准也是动态的,也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不断地修订增加新的内容。

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要明确档案行政指导与“档案业务指导”的区别,避免将其变成“档案业务指导”法制化,更不能将其当作“档案业务指导”的附属。还要厘清“贯标”与认证的关系,“贯标”是最低要求,而认证则是最高要求或发展方向。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依法治档研究》(项目编号:13BTQ068)、2013年度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计划《依法行政下的档案行政管理研究》(项目编号:2013—R—10)阶段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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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管理;执法;业务指导

1档案行政管理职能沿革

在计划经济时代,档案行政管理一直是以指令性的业务指导为主的管理模式,档案行政管理的职能是以行政命令式的档案业务指导来实现的。不可否认,指令性的业务指导行政管理模式在计划经济时代,对档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在那时,虽然称之为“业务指导”,但这种“指导”带有指令性,这种指令性具有行政强制性,因而,它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法”,就是“命令”,必须坚决执行,档案工作和业务建设主要是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命令式的业务指导强制执行的。这并不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独有的特征,而是计划经济时代,一切行政机关共有的行政特征。

随着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行政管理的方式发生了改变。指令性的管理模式渐渐地退出,取而代之的是依法行政。对于这种变化,应该说档案部门还是很敏感的。在指令性管理向依法行政转变的初期,就制定颁布了《档案法》,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转变管理职能依法行政奠定了法律基础。

随着依法行政的实施,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由计划经济时代指令性的业务指导为主的管理模式逐渐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的依法行政为主的管理模式转变,行使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也由业务指导一个部门分为业务指导和法规两个部门。但是,受传统思维和习惯的影响,这种转变基本上停留在口头和表面上,尤其在基层,指令性的业务指导为主的管理模式依然大行其道。

2法定的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简释

档案依法行政的核心是依法行使档案行政管理职能。必须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活动,凡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档案行政权力和档案行政行为都是非法和无效的。因此,正确理解和行使档案行政管理法定的职能尤为重要。对县级以上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档案法》第六条作了明确规定,《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又进一步具体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对这些职能可归纳为两种行政行为:一是抽象行政行为,即制定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二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即对有关部门监督、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这里的“监督”,是指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有关方面依法做好档案工作。“指导”是指通过业务上的辅导、咨询、政策的阐释,使有关方面做好档案工作。[1]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具体的档案行政行为来说,“监督”指的是档案行政监督检查;“指导”指的是档案行政指导,而不是指令性的业务指导。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属于强制性行政行为,档案行政指导属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档案法规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职能,还有一层含义,就是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指导的职能。这里的“监督”,是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的一种内部监督的法定职能。这种职能就是档案行政执法监督,它的实施是多样的,常用的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执法争议协调、行政执法检查,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等,其中,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是最重要的档案行政行为之一。但它不属于行政执法,而属于行政监督。这里的“指导”则仍是行政指导,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指导不具有任何强制性。

档案法规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同级档案馆、下级档案馆和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和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职能。

档案法规还规定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一些具体的行政职能,如,对出卖、转让、赠送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等,对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行为的处罚等,这些具体的行政职能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

3档案行政管理的档案法定范围

档案行政管理职能是有限的,档案行政管理的档案法定范围是有边界的,超出这个范围就有违法之嫌。档案行政管理的档案法定范围就是《档案法》中规定的档案范围,《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也就是说,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档案范围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档案法定定义,不同于档案的学理定义,它比档案的学理定义的范围要小。二是如何确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范围。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那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是由国家档案局或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制定具有规章性质的办法与标准,明确这类档案的具体范围。如,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及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等,国家档案局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等。对于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具体范围的确定,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档案规范性文件,具体划定本地区非国有档案的范围。如,《江苏省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办法》等。

由于档案行政管理的管理范围只在“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方面有效,因而,只有那些产生和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才是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范围。这个范围说明不是所有的产生档案的领域和这些领域产生的所有档案都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这个范围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行使职能的前提,这个前提必须清楚。对超出这个范围而行使的档案行政行为要慎重,否则,就有违法之嫌。

4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辨析

4.1档案业务指导职能辨析。档案业务指导职能是计划经济时代指令性的业务指导管理模式的产物,随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深入,取而代之的是档案依法行政职能。计划经济时代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职能已经寿终正寝,尤其是在档案法规已经明确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情况下,按照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最基本要求,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就不再是合法的档案行政管理职能,如果还要坚持行使这种职能,就有违法之嫌了。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基本上包含了档案行政管理的所有职能,包括制定标准规范、监督、指导和执法等职能。依法行政下的档案业务指导实际是行政指导,其内涵缩小职能弱化,档案行政指导并不等于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指导主要是业务上的辅导、咨询和政策的阐释,对被指导单位不具有任何强制性,被指导单位没有义务必须服从档案行政指导,档案行政指导表现出来的更多是服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职能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依然盛行,尤其是对档案业务指导和档案执法的含义的理解上。档案业务指导依旧是指令性业务指导的含义,要说有变化只是把执法的内容分了出来,而执法却被理解为单纯的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由此,也就衍生出一些错误的观念与认识。有档案执法与档案业务指导平行说、[2]档案执法是业务指导保障说、[3]档案业务指导是档案执法基础说,[4]硬是将档案行政执法与档案业务指导这两个不是一个历史时期的问题、不是同一性质的管理模式问题拉到一起。在档案行政执法是档案业务指导保障的思想驱使下,使档案行政执法职能沦为保障档案业务指导职能实施的辅助手段,使档案行政执法失去了本来面貌,失去了应有的职能。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从《档案法》颁布到《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完全实行行政职能的转变。

4.2档案行政执法职能辨析。转变职能,就是档案行政管理职能要转到依法行政上,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行政执法。档案行政执法是行政执法的一部分,按照行政法学的说法,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档案行政执法,就是档案行政机关为贯彻、执行法规而采取的一切行政行为,既包括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为贯彻、执行法规,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直接采取的削弱权利、加重义务的行政处理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档案行政管理机关采取的档案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狭义的档案行政执法,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档案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强制性行政行为。而档案界一般认为的档案行政执法,则仅指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查处。此认识显然有误。

档案行政指导必须坚持合法、准确的原则,不能把档案行政指导变成档案行政误导,档案行政指导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产生档案行政误导,造成行政相对人受损害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3档案行政管理监督与指导职能的辨析。《档案法》中规定的“监督”和“指导”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日常行使的主要法定职能。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属于强制性行政行为,主要是解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做不做的问题,解决这些机构必须依法建立档案工作、归档保存应当保存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等,解决“面”上档案工作最基本的问题,是最低要求。档案行政指导属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主要是解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会不会做、做得好不好的问题。对于会不会做的问题,主要是通过业务上的辅导、咨询,提供多种档案管理方法供其选择而不能强制实行。档案行业标准基本上都是推荐性标准,如《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就是推荐性标准。对于做得好不好的问题,实际是解决“点”上的问题,通过如机关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认证等办法来实现,起示范引导作用,是最高的发展方向。这些都是自愿的,不能强制实行。

4.4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越位”和“缺位”现象。由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实现职能转变,也没有厘清职能,造成履行职能上的一些“越位”和“缺位”现象。表现为:其一,对于民生、专门、民营企业、农村等档案工作,一方面,在档案业务指导管理模式下,对做好这些工作显得力不从心,举步维艰。另一方面,对这些档案工作,国家、国家档案局和有关部委颁布了大量的法律、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了具体的要求和规定。据对《法律图书馆》(/)的不完全统计,从《档案法》颁布至今,国家档案局颁的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36部,国家档案局与各部委合颁的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24部;部委颁布的行业档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139部,共199部。其中,大部分是民生和专门档案范畴的。这些法律法规既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也是监管的内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本应通过自己或者联合有关部门依法行使档案行政监督检查等职能的方式来督促做好这些档案工作,但是,在这方面几乎是空白。其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本应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这种行政执法检查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并促进其依法行政的实施。但是,这方面也几乎是空白。其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同级档案馆和下级档案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和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职责。但是,这方面的档案行政执法还几乎是空白。如果说,“局馆合一”的体制是造成对同级档案馆的档案行政执法空白的理由,那么,对下级档案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执法空白就没有理由了。面对如此多的空白,颇值得深思。

5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职能划分的思考

要实现依法行政职能的转变,最终要落实到调整、厘清、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职能上。

5.1在现有的机构内按照依法行政的职能重新划分职责。现在,大部分档案行政管理机关都内设有业务指导和法规部门,业务指导部门最好改变名称,可改为“档案管理指导处或档案指导处(科、股)”,履行档案行政指导、行政奖励、培训、宣传教育等职责,主要行使非强制性的行政职能。法规处(科、股)履行档案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监督等职责,负责制定档案业务标准、规范、政策等,主要行使强制性的行政职能。

5.2增加机构,加强内部监督。加强内部监督是保障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环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增设档案执法处(科、股),或者统称“档案执法队”,专门履行强制性的行政职能,其中,对查处违法案件没有决定处置权。法规处(科、股)则主要履行档案行政监督、审批档案执法队查处的档案违法案件、制定业务标准等职责,履行对同级档案馆和下级档案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查处档案违法案件和行政监督等职责。“档案管理指导处(科、股)”履行档案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的行政职能。

5.3县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划分。由于县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人员比较少,大部分未设法规部门,面对这种情况,也只有“一套人马”行使不同性质的全部行政职能。当然,业务指导股应改名为“监督指导股”,但需要清楚地分清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职能,在一次实施行政行为时,不能实施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也即在实施档案行政指导时不能同时实施档案行政监督检查等。否则,就有“钓鱼执法”之嫌。这只是权宜之计,长远办法,只要条件成熟,应将强制性的行政职能与非强制性的行政职能分开。

注:本文为2007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档案法立法思想与立法原则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为07btq027

参考文献:

[1]郭树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释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8.

[2]艾鸿举.强化档案执法监督 完善档案业务指导[j].辽宁档案,1993(11).

第9篇: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

档案是国家的财富,是人类记忆的重要载体。一个国家保存的档案年代是否久远、数量是否浩瀚,是这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研究和探索档案价值的本质和特性以及实现档案价值的规律性,是档案学理论的重要课题。档案价值论的建设,不仅对档案学理论发展和档案工作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而且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也将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档案价值论,以档案价值现象、本质及其运动规律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本文主要由三个理论部分组成:

一、档案价值本体论

档案价值本体论是档案价值理论体系的基石,是研究档案价值本身的存在及其方式和状态、特点、性质等的理论。该部分主要包括以下研究内容:

(一)档案价值概念及其内涵

档案价值是档案这一客体对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所具有的凭证和参考意义。档案价值概念具有以下内涵:第一,档案价值概念明确了档案价值的主体、客体以及档案价值的根本来源、连接档案价值客体与主体的中介物——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档案价值是以社会实践活动为中介的档案客体对主体的意义,它是通过档案与人们主体需要的关系得到体现的。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一方面产生对档案的利用需要,另一方面又联结档案客体和主体及其需要,使两者相互作用,从而把潜在的价值关系转变为现实的价值关系。档案价值,即档案客体对主体的凭证和参考意义,是通过社会实践活动体现出来的,并且也最终是社会实践活动促成了档案价值的实现。第二,档案价值是档案客体和主体之间的特定关系,是档案属性与主体需要的统一。档案价值作为“意义”或“作用”,不是一种实体概念,而是一种关系概念,表示客体与主体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客体——档案及其属性,是档案价值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这个基础,就无所谓档案价值;主体及其利用需要,则是档案价值得以体现的必要条件。因此,档案价值既不是单纯的档案客体的属性,也不是片面的主体的属性,而是档案客体的属性与主体需要的统一,体现为一种意义或作用。第三,档案价值是档案客体对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所具有的凭证和参考意义或作用。

(二)档案价值的根源

档案价值的根源就是社会实践活动,这种人类社会的基本活动一方面形成了人类的历史记录——档案文献,另一方面又产生了主体对档案文献的需要,而正是这两者产生了档案价值。社会实践活动是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得以形成和实现的现实基础和中介。社会实践活动是决定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的基本方式,是档案价值的根本来源。

(三)档案价值的性质

档案价值的客观性。档案价值的客观性主要是由档案及其属性、主体及其需要以及联结档案价值客体和主体的社会实践活动的客观性决定的。

档案价值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档案价值的绝对性,主要是指档案价值是无条件的、绝对存在的。档案价值的相对性,主要是指档案价值的条件性,即档案价值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会因客体、主体、时间、空间等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档案价值的惟一性,是指档案价值这一事物独一无二的自我完整性和独立性,是其他事物所无法替代的。

(四)档案价值形态

档案价值形态,就是指档案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可以说,档案价值形态实际上就是指档案的具体价值或具体的档案价值。

1.档案的利用价值和保存价值

档案的利用价值,是从档案的具体有用性而言的,是指某一(或一部分)档案对具体利用者的具体(特定)意义或作用。档案的利用价值是档案价值微观化的表现形态。档案的保存价值,是指档案是否具有保存的意义。档案的保存价值在档案价值鉴定工作中的具体反映或形式,是以保存时间长短体现出来的。

2.档案的现实价值和长远价值

档案的现实价值又可以称为现行价值,既包括档案对其形成单位的社会实践活动所具有的现实利用价值,也包括对其他单位的社会实践活动所具有的现实利用价值。档案的长远价值,是指某些档案的利用价值其时效性可以扩展到遥远的未来,具有长远的保存和利用价值。

3.档案的第一价值和第二价值

档案的第一价值,是指档案对于其形成者所具有的价值;档案的第二价值,是指档案对社会即除档案形成者之外的其他利用者所具有的价值。

4.档案的证据性价值和情报性价值

档案的证据性价值和情报性价值,是由美国的谢伦伯格首先提出的。他所指的证据性价值,是指由被证明事物即文件产生机构的组织和职能的重要性所决定的价值。情报性价值指公共文件由于含有对各种研究有用的情报资料而固有的价值。

二、档案价值认识论

档案价值认识论是关于档案价值认识本质、结构、方法以及认识运动规律的相关理论。该部分主要研究内容包括:

(一)档案价值认识的涵义和内容

档案事实认识和档案价值认识是档案认识活动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人们对档案这一客观事物的认识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档案本质、属性、特征等的认识;一二是对档案作用、效用、意义等的认识。前者主要是就档案事物本身的认识,即研究档案“是什么”,属于档案事实认识;而后者则涉及档案与主体(人)的关系,也就是研究档案对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有什么意义”,我们称之为档案价值认识。档案价值认识,是主体思维对档案价值客体的反映。档案价值认识有自己的独特性,它不完全等同于档案事实认识。档案价值认识包括档案价值认知和档案价值评价两部分内容。

(二)档案价值认识的系统结构

档案价值认识系统主要包括三个基本结构:

1.档案价值认识的主体系统。档案价值认识的主体系统主要由公众、档案利用者和档案工作者主体所构成。

2.档案价值认识的客体系统。档案价值认识的客体就是档案价值,它具有认识客体的特性:客观性、对象性、社会历史性和规律性。

3.档案价值认识的中介系统。档案价值实践活动,主要包括档案管理工作和利用者利用档案的实践活动,是档案价值认识的重要中介和中间环节。

(三)档案价值认识的形式

档案价值认识是主体以意识、观念的形式反映或掌握档案价值客体的过程。意识、观念包括各种不同的形式,最基本的是感性直观的形式和理性思维的形式。

1.档案价值感性认识形式。主要包括档案价值感觉、档案价值知觉和档案价值表象三种形式。

2.档案价值理性反映形式。档案价值理性的反映是主体通过大脑的思维活动观念地或理论地掌握档案价值的高级形式。它主要包括档案价值概念、档案价值判断和档案价值推理三种形式。

(四)档案价值认识方法

1.辩证方法

矛盾分析方法。主体认识档案价值,必须运用矛盾分析方法,揭示档案价值的矛盾及其运动规律,从而达到对档案价值本质的认识。

联系的观点和分析方法。档案价值是在普遍联系中产生和存在的,档案价值不仅与其他事物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而且其内部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联系。主体认识档案价值,必须坚持联系的观点和采用联系的方法。

发展的观点和分析方法。档案价值会随着社会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而变化和发展。这就要求我们不能用静止的目光而是要用发展的观点和分析方法来认识档案价值,注意研究和把握档案价值的运动方式和运动规律。

2.逻辑方法

档案价值认识,是主体观念地反映和把握档案价值客体的一种形式。这种观念的把握,需要主体进行一定的思维。思维必须遵循一定的思维活动规则和基本方法,这就是逻辑的方法,它主要包括: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从抽象到具体等方法。

3.历史的方法

档案价值是历史的东西,它产生和发展于一定的时间条件下,档案价值具有社会历史性的显著特点。我们应运用历史方法,考察和探索档案价值客体在历史过程中发生发展的具体历史前提、条件,档案价值存在的各种形式及其转化,档案价值发展经历的历史阶段及其特点,档案价值运动的历史规律等。

4.定量分析方法

在档案价值研究的某些领域或方面,可以而且必须运用适当的定量分析方法。档案价值认识研究领域,可以采用统计分析(如对档案利用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模糊综合评判等定量分析方法。但是,定量分析方法应该同定性分析方法结合使用。

(五)档案价值鉴定

1.档案价值鉴定概念和含义

档案价值鉴定,是指档案工作者主体在档案价值认知的基础上对档案客体有无价值和价值大小的评估和预测,并据此决定档案的存毁。档案价值鉴定概念及其定义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档案价值鉴定是档案价值评价的重要形式,是档案价值评价在档案管理工作领域的具体反映;档案价值鉴定具有一定的预测性;档案价值鉴定决定档案的存毁。

2.档案价值鉴定的活动过程

确立档案价值鉴定标准。进行档案价值鉴定,首要的工作就是确立档案价值鉴定标准,(使所有参与档案价值鉴定的档案工作者“有标可依”。档案价值鉴定标准是一个体系,主要由三个层次组成:实践标准、档案价值鉴定的理论性或方法性标准和档案价值鉴定技术标准。

获取档案价值信息。在确立了档案价值鉴定标准以后,档案价值鉴定主体——档案工作者还需要获取档案价值鉴定客体——档案价值的信息。档案价值信息主要包括档案价值客体——档案的信息和档案价值主体——利用者的信息两个方面。

形成档案价值判断,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档案价值的判断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层次:一是判断档案文件是否有价值,从而确定档案文件是否应该保存或继续保存;二是判断这种档案价值的程度,以便确定档案的具体保存价值及档案的保存期限。

3.档案价值鉴定的制约因素及对策

(1)档案价值鉴定的制约因素

档案价值鉴定的制约因素,是指影响和制约档案价值鉴定的广度和深度,以及影响档案价值鉴定质量和效率的相关因素。主要包括:政治因素、经济因素、科学技术因素、社会文化因素、心理因素、档案价值鉴定理论研究因素、档案工作者素质因素、档案工作法规、政策因素。

(2)对策

加强档案价值鉴定的理论研究;加强档案价值鉴定的宏观指导和管理,成立档案价值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全国档案价值鉴定工作实行宏观监督和指导;修订和完善档案价值鉴定标准,建立档案价值鉴定标准体系;提高档案价值鉴定人员的素质;消除档案价值鉴定人员的某些“心理影响”,使档案价值鉴定工作逐步开展起来,只有档案价值鉴定实践逐步展开,档案价值鉴定工作中的种种矛盾和问题才能够充分暴露,才能不断地积累和总结经验,档案价值鉴定理论研究才会有坚实的实践基础。

三、档案价值实现论

档案价值实现理论,是关于档案价值实现本质和内容以及档案价值实现规律的相关理论;档案价值实现理论的主要研究内容包括:

(一)档案价值实现的涵义

档案价值实现,是指主体利用档案客体、档案客体作用于主体的运动过程。这一过程是档案的潜在价值向现实价值的转化过程,它本质上是档案客体主体化的过程。

1.档案价值实现是档案的潜在价值向现实价值的转化。档案的潜在价值,是指还未被主体认识或虽被认识而未被实现的档案价值。档案的现实价值,是指档案客体在现实的社会实践活动中对主体产生的实际效应。档案价值的实现,就是从档案的潜在价值转化为档案的现实价值。

2.档案价值实现本质上是档案客体主体化。所谓档案客体主体化,是指档案客体被主体所利用,对主体产生一定效应,使档案客体成为主体社会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档案客体主体化体现在档案工作实践活动中,就是利用者主体占有、吸收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成果——档案,把档案客体的属性、规律转化为自己的本质力量,充实和发展自己的体力和智力,提高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的能力,从而巩固自己的主体地位。

(二)档案价值实现规律

1.时间对档案价值实现的双向影响规律。档案价值同时间的关系极为密切,档案价值随时间的变化及其对档案价值实现的影响大体上呈现出两种相反的趋势:一种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档案价值呈上升趋势,档案价值呈现出递增性的规律,档案可以在较长时间内实现其价值;一种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档案价值呈下降趋势,档案价值呈现出递减性的规律,档案价值实现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从本质上看,档案价值的递增和递减是统一的、不矛盾的,正是这种价值递增和递减才真正反映了档案价值的运动规律。

2.档案价值实现的社会性递增规律

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更替和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档案从主要为政治斗争服务逐步转向主要为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发展服务,由主要为统治者少数人服务而转向为全体人民服务,档案价值的社会性日益增长。档案工作也逐步由“国家模式”转变为“社会模式”。

3.档案价值实现的环境或条件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