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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解决方式精选(九篇)

公司经济纠纷解决方式

第1篇:公司经济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一)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

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够得到诉讼,实质上就是指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自己的纠纷诉求提交给相关的司法机构时,司法机构对当事人的纠纷诉求不予受理,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纠纷诉求上得不到有效的申诉。我国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受理时,首先就要对案件进行一个详细的调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所具备的受理条件进行判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受理条件,司法机关必须受理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则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受理。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能诉讼,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相关的司法机关认为经济法中的纠纷案件不应当受理[3]。法律规定中的不能诉讼,是由于相关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处理某一些经济法纠纷案件的权力,法律的立法者没有给予司法机关这样的一个权力[4]。法律的立法者在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定时,出于经济法中的两个方面在考虑:一方面认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不适合于司法机关的审判;另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行政与司法这两个方面的权力是分开的,所以司法机关不具备对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的经济法纠纷管理的权力。但是,对于经济法中的纠纷属于哪一类的范畴,经济法中的哪些纠纷不适合司法机关进行审判,不适合的原因、标准是什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界限又在哪里,这些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地划分出来,而且每个国家对于这些事项的规划都不同,司法机关在受理相关的经济法纠纷时,也无法明确自身所应当受理的范围[3]。

(二)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提讼

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只是为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诉讼提交给相关司法机关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能。经济法中的纠纷能够进行司法程序,还需要当事人对经济法中的纠纷诉讼于司法机关[1]。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途径有很多种,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一定非得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请诉讼这一种解决方式,还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途径。但是有些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选择其他解决途径,无法对经济法纠纷有一个有效的解决时,却还是不愿意选择向相关的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这一种解决途径,即使是因为当事人在将经济法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的过程中有太多的阻碍而导致,但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将成为一种摆设,只能是经济法中的一种表面形式[4]。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主要是因为在通过司法机关解决经济法中的纠纷时,需要的时间太长、程序太多、资费太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所要花费的资费普遍都比较高,很多纠纷案件中索赔的金额还没有审理费用多,这就导致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这一种解决方式[3]。在经济法的纠纷中,大多数纠纷都涉及了公共利益,很多经济法中的违规行为都对公共利益或者是多数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当某一个受害人在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时,不仅仅只是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权益,对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性有一种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有利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纠纷的解决。很多受害人在面对经济法纠纷时产生的依赖的思想,正是这种连带关系所造成的。每一个受害人都指望其他的受害人去维护权益,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自己只用等着审判的结果,这种连带思想直接导致很多当事人在经济法纠纷中都不愿意提讼,可诉性在经济法中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2]。

二、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的措施

(一)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

在经济法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对纠纷的具体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然后根据纠纷中具体的违法行为,先由行政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是违反了相关的处理规定,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再向司法机关提讼,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混淆,给予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更大的职权,扩大司法机关在经济法纠纷中的审查范围。这样一来司法机关不仅能够对相关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的过程进行审查,还能够审查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经济主体在经济中的操作行为。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时也能够有足够的独立自,对经济法纠纷中的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对违法的个人实施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的企业或者单位,采取撤销相关证照、进行经济处罚、解散企业或者单位的惩罚。经济法纠纷诉讼程序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经济法可诉性作用的发挥[2]。

(二)对经济法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

根据经济主体的不同性质,明确不同经济主体在经济法中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被管理的经济主体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撤销证照、经济惩罚、停业、整顿等;经济管理主体必须承担自己在经济管理中所持有的职权与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不合理的经济目标与任务进行修改、剥夺相关管理中的职权、对不合理的经济干预行为进行纠正等。明确地划分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地增强经济法中的可诉性,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3]。(三)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在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的过程中,首先就要明确所有的个人、企业、组织等都具有诉讼这一项权力。经济法纠纷中的受害人在不愿或者是不能提出诉讼时,相关的检察机关可以代其提讼,还可以对相关的经济主体在诉讼资格上进行限制,例如诉讼能力、经济矛盾等,避免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其次可以对经济公益诉讼进行有效地界定,例如: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非法洗钱、偷税漏税、非法买卖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等。构建经济法公诉制度时能够采取适当的调节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的程序进行简化[2]。

三、结语

第2篇:公司经济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必要性司法解决机制

一、对经济法纠纷的理解

1.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就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的、系统的、全面的、综合的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我国的现阶段,它的主要功能是调整我国社会生产及再生产过程中所出现的,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我国的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部门法,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可以由民法来调整,而国家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性经济关系则由行政法来调整。

2.经济法纠纷的涵义。经济法纠纷就是在我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出现的需要国家政府司法部门出面来调节的经济法律纠纷,这些纠纷的处理部门即政府的职能部门是由国家赋予其权力的。经济法纠纷的范围很广,它包括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经济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等的争议,这些争议妥善、有效的解决是我国经济秩序和谐、稳定运行的保证,可以说运用经济法来解决各种经济纠纷也是关系到我国长治久安的前提保障。

3.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的区别。经济纠纷是由利益主体权利及义务方面所产生的矛盾而导致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它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大,可以是机关单位间的纠纷、平等主体间的纠纷等等。而经济法纠纷则有所不同,它所指的是在进行经济调节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权利及义务间的争议。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不同于经济纠纷,它不是在进行商品交换等一些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也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所能引起的,而是与纠纷双方的经济实力或社会地位等等情况相关,它也不是普通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与经济纠纷有着根本的区别,如果它未构成犯罪,是不能用刑事手段来处理的。

二、通过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1.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我国一直都在实行着宏观调控的政策,但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而且近几年来经济发展迅速,所以在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和再配置过程中,即使应用了宏观调控,也难免会受到资源的有限性及稀缺性等等条件的限制,而出现分配不合理及不平衡等现象,这样因为一部分人得益,而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的情况,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经济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利益之争,再加上国家的调节主体如果在这个时候出现的现象,就会更加加速经济法纠纷的产生,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组织、个人利益同时受损,当这种经济法纠纷出现时,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环境的和谐与稳定,影响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2.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途径。在我国,解决纠纷的方法不外乎四种:仲裁、协商、行政、司法,而司法则是被认为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办法和途径,当经济法纠纷涉及到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以后,因为仲裁机构只是一种社会组织,它没有权力对国家的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而且有的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也不信服仲裁机构,这时就必须要进入司法程序,交予法院进行处理。

3.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经济法纠纷与民事纠纷、刑事案件等等不同,它虽然也具有可诉性,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进行解决,但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多都终止于行政解决,因为中国人的传统思想,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诉求于法院,走法律的路子去解决矛盾,而这种经济法纠纷只有通过司法的途径去解决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答案,也才能有效的制约和限制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从而让国家权力机构的经济调节权得到监督,防止一些腐败现象的产生,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三、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分析

1.把经济法案件归类于刑事诉讼案,只要违反经济法的规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就要按照规定去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再属于经济法诉讼的范畴。

2.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按原法律规定去执行,因为只要能使经济法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维护,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当事人是不去追究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手段的。

3.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等不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要建立和健全全新的补充制度,不管何种形式立法,其目的都是使经济法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四、司法解决的机制探讨

经济法纠纷不仅包括合法的经济组织在进行各类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法纠纷,还包括国家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和进行经济秩序的整顿时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等等,如果要建立一种适合我国经济发展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首先就要对产生纠纷时需要进行调解的对象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和分析,再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现状、政治形势以及各地不同的文化环境、风俗习惯,去寻求一种合理、合法、有效的解决途径,并建立和完善经济法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

1.可以用民事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包括特别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它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发生纠纷时的一种解决办法。这里的平等主体就对经济法纠纷有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大多数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在权力、能力、地位等等方面都不存在平等的关系,这时要用普通的民事诉讼就很难解决,所以要对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进行优化、补充、完善和革新。通常情况下可以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些无偿的帮助,比如说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简化一些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等,以此来纠正当事双方的不平等的关系,保证司法解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2.可以用行政诉讼解决的经济纠纷。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方法要比民事诉讼的效率高,它主要适用于纠纷当事人为国家行政机关单位或者是一些有法律法规行使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它也包括特别行政诉讼和普通行政诉讼两种,所针对的行为主要是行政行为,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是拥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特别权利的,它可以行使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因此他们之间的纠纷需要由行政诉讼来解决,除了这些纠纷之外,还会产生一些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受影响的另一方之间的纠纷,这样的纠纷也只能由行政诉讼来处理。总之,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纠纷案件,必须要在行政诉讼的种类、所有证据的搜集及调节等各个方面做好各种优化及调解工作,避免使任何一方产生极端,影响国家的经济调控,产生经济秩序的紊乱,要使经济法纠纷的双方在和平、和谐、积极、有效的环境中得到解决。

五、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的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与其它的法律有着本质区别的法律部门,它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商品经济作用下的必然结果,它是以社会利益为基点,以处理和协调国家行政权力机关与社会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是一部综合性、调整性的法律,只有解决和处理好经济法纠纷,才能使经济建设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才能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平稳发展,才能进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的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团结、稳定、健康的社会大环境,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大发展。

参考文献:

[1]刘金明.经济法诉讼模式的理性构建——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研究》[J].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4:47-49.

[2]张姣.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7:112+111.

[3]程明月.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探讨[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6,04:192.

[4]赵龙.经济法司法实施理论问题四论[J].理论界,2007,02:157-158.

第3篇:公司经济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3)10-111 -03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而保险合同纠纷就是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及利益冲突。如何妥善处理保险合同双方的纠纷,也成为保险业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之一。

一、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特征

除了具备合同纠纷的一般特点外,因为保险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保险合同也具备独有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纠纷较为复杂性

由于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殊性,保险合同一般涉及到多方的关系人,同时在保险的不同阶段以及保险合同的各部分内容上都可能出现纠纷,因此保险合同纠纷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纠纷主体和纠纷内容上。在纠纷主体上,由于与其他合同关系不同,保险合同关系涉及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等,因此不同关系人之间都有可能产生合同纠纷,都有可能成为纠纷主体。在纠纷内容上,不同保险人之间有可能在承保、理赔、退保、投保资格、保费及支付等许多问题上产生矛盾,其中以理赔纠纷最为常见。由此可见,与一般合同纠纷相比,保险合同纠纷具有复杂性特征。

(二)保险合同纠纷专业性较强

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履行合同与否取决于事件是否发生,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从而有别于一般的基于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另外保险合同上的条款大多由专业性的词汇和语句组成,有着专业性的解释。在保险合同的解读上出现分歧时,就很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再者,保险合同也具有较强的跨学科专业性,涉及保险学、统计学、人口学、法学等若干专业学科。保险合同中的费率釐定是基于专业的保险精算基础之上,因此在费率方面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颇具专业性。

二、保险合同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缺陷分析

由于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了解不多,通常要么最后不了了之,要么就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司法解决机制固然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可行途径,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彻底性等优势,是目前最常用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但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应用中,司法解决机制也显现出自身的一些缺陷。

(一)消费者角度

对消费者而言,诉讼程序过于繁琐,需要很高的综合成本投入,这也是许多消费者对维权望而却步的原因之一。一方面,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这使消费者面临着巨大的举证压力。另一方面,诉讼费用高昂,这使得消费者经济状况受到较大压力。另外诉讼还存在延迟问题,整个诉讼过程耗费时间长,无法解决消费者对赔偿金的燃眉之急。

(二)保险人角度

对保险人而言,诉讼也并非是解决纠纷的完美途径。一方面诉讼对保险公司带来较大的负面舆论影响,无论诉讼结果如何,保险公司都将面临着公司形象上的损失。另一方面,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通常具有倾向性,这就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很可能受败诉而遭受经济损失,同时应对诉讼的过程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另外,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对保险业而言也是一个不利的影响,行业形象和消费者信任都很可能因为诉讼导致的社会舆论而受损。

(三)社会角度

由于保险合同本身具有高度专业性,法院在处理保险诉讼案件时会有许多问题难以认定。一方面这增大了法院处理这一类诉讼时的压力,导致法院司法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受限于专业能力,法院也可能给出不合理的处理结果。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能出现的处理失当也可能加剧诉讼双方的矛盾,引发更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三、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优势分析

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是区别于司法程序之外的各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包括谈判、调解、仲裁等多种形式,出现于雇主与雇员的劳资谈判中,之后渐渐在各种纠纷处理中得到很好地应用和发展。司法外解决机制具有自愿性、灵活性、高效性和经济性的特点,这使得它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应用上存在着许多优势。

(一)快速化解矛盾,尽早解决纠纷

和司法解决机制相比,司法外解决机制具有灵活、高效的特点。通过司法外解决机制,可以给出当事人双方都较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迅速解决纠纷,让被保险人尽快挽回损失。另一方面,司法外解决机制一般是非公开的,相对而言不会产生负面的社会舆论,也便于保险人树立起良好形象。

(二)重塑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良好关系

司法外解决机制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解决方式,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沟通和解来达成纠纷的解决,从而可以避免因诉讼而导致双方的关系恶化。纠纷的司法外解决有助于维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良好关系,也有助于保险公司的形象维护和客户关系维持。

(三)有利于未来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业的发展和良好的行业形象是密切相关的,司法外解决机制的灵活高效可以迅速有效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避免过多诉讼案件对保险业造成不利影响。

四、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国际借鉴

(一)德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为了提高保险纠纷的解决效率,德国设立了保险投诉局。保险投诉局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组织,其运营资金由加入组织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投诉局有自己的程序规则,由保险投诉官负责解决纠纷,对于低于一定金额的纠纷保险投诉官的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某类纠纷须先由其他调解机关进行处理,调解未成功的才可以。保险投诉局被认可为“其他调解机关”,说明其在司法外解决机制中有着重要地位。

(二)瑞典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瑞典十分注重司法外解决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应用,一些行业性组织在其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在保险合同纠纷方面,其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有个人保险委员会和患者保险协会两种。个人保险委员会是由瑞典保险联合会设立的专门负责涉及保险赔偿纠纷的行业组织,其运营费用由各个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消费者在跟保险公司交涉遭拒绝后可选择由个人保险委员会处理。其处理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仅具有参考价值,但实践中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遵守。患者保险协会则主要负责医疗事故发生后的纠纷处理,其裁定同样没有法律约束力。以上两个协会都能迅速高效地处理纠纷,且对消费者的投诉都不收取任何费用。尽管都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遵守裁定结果。

(三)英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英国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主要由金融服务局负责。《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制定将原先承担这一职能的保险投诉局纳入金融服务局之下,由其统一对金融业和保险业进行管理监督,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都必须成为今日服务局的会员并承担其运营费用。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并交涉未果后,可以向金融服务局提起投诉而无需支付任何费用。金融服务局一般按照和解、裁定、仲裁等步骤来解决纠纷,其对10万英镑以下的保险纠纷的裁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我国目前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现状概述

目前,我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消费者协会调解

消费者协会在纠纷解决中能起到较大的作用,其具备经济性和效率性的特点。但由于保险的专业性,而消费者协会中缺乏保险领域的专家,同时缺乏透明严谨的程序,因此消费者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

(二)仲裁机构仲裁

我国的仲裁机关主要解决民商法上的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也在其处理范围之内。虽然仲裁具有专业性和高效性,但由于保险合同中对仲裁的规定大多落于形式,且仲裁机构又仅设置在地级城市,因此鲜少有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解决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具有处理保险消费者投诉的职能,虽然存在保险监管部门对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的投诉不予以受理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对这一类投诉的处理。作为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还是难以直接对保险合同纠纷在实体上进行调节,只能通过对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因此其纠纷处理能力十分有限。

(四)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或调节

为了提高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效率,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我国开始在各地的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试点。然而目前各个试点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统一性,特别在人员组成、运营费用、纠纷解决程序、审理方式、裁定效力等方面都没有统一的规定。若要保险行业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发挥更大作用,则应该对这一司法外解决机制加以改革,使其早日趋于成熟。

六、对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司法外解决机制的建议

从国际上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经验看,我国可以对目前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调解机构加以改革,建立一个具有高效性、经济性、公正性、及时性的司法外解决机制。

(一)建立独立、统一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

为规范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我国应当由保险协会牵头组织、保监会负责监管,建立一个在运行上完全独立、规则统一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构。对机构设置、人员组成、运营费用、解决程序、裁定效力等方面进行规定。以此推动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提高机构的权威性和消费者的信赖度。同时,为了保证机构运营的独立性,鼓励更多非政府组织介入,逐步削弱政府机关参与调解工作。

(二)方便保险消费者通过司法外解决机制解决合同纠纷

借鉴国际上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应当为消费者通过这一机制解决纠纷提供便利。在发生纠纷并与保险公司交涉未果后,就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提出投诉。同时,应当对消费者的投诉免收费用,由保险公司来提供纠纷解决机构的运营费用。

(三)优化司法外解决机构的人员设置

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时,需要更多律师、保险领域的调解员、仲裁员及专家参与其中,并尽量弱化调解机构与保险公司之家的关联关系。另外,纠纷解决人员中应当有消费者利益的代表,这一人员可由消费者协会负责推荐。

可见,司法外解决机制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和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业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建立有效、独立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是解决我国目前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困扰的当务之急,也是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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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孙蓉.我国保险合同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探析[J].保险研究,2010,(12):108—114.

[3]王佳颖.建立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探讨[J].中国保险,2012,(11):27—29.

[4]唐余.我国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探索[D].西南财经大学,2007.

[5]齐霁.我国保险合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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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公司经济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在我国,许多经济法纠纷无法正常提交司法程序解决的情况客观存在,即便是在司法制度更为完善的西方国家,相较于其它纠纷,经济法纠纷更难接近司法。根据法院能否接受并处理的原则,经济法可诉性实现过程中的障碍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即不能诉和不愿诉的经济法纠纷。

1.不能诉的障碍。即使当事人诉求司法来解决纠纷,但是司法机关拒绝受理的纠纷称之为不能诉的经济法纠纷。大陆法实施的国家,对于的案件,法院要根据相关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可以进行受理,不能诉是因为法律规定;普通法实施的国家,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除了法律规定的不能诉之外,其他案件能否诉讼是要根据法院自身的“自我克制”程度。因此,不能诉的原因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诉和法院本身认定的不应当受理。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诉,指的是法院没有被立法者授予处理经济法纠纷的有关权力。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赋予法院这样的权力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一部分经济法纠纷不适合进行审判仲裁;二是基于行政和司法的分权原则,一些属于行政机关裁量的经济法纠纷不需要司法机关涉入。迄今为止,究竟什么类型的经济法纠纷不能进行裁判、什么类型司法机关无权处理、司法行政权的分界点在哪等许多问题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法院认定的不能受理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其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自我克制”。在普通法理论中认定法院的克制是法院尊严奠定的基础,也就是不去干预超出自身管辖范围的事。

2.不愿诉的障碍。这一点主要指的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经济法的可诉性就是为纠纷提供提交司法解决的可能性,但是最后纠纷是否能够进入到最后的司法程序还要看当事人是否将纠纷诉诸于司法部门。当然,解决纠纷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如果在通过其它方式无法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当事人仍然拒绝诉求于司法时,便需要深究其原因了。除了纠纷解决的时间过长、成本过高等因素,“搭便车”的心理也是影响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选择正当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重要障碍。经济法的纠纷往往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损害的也都是公众利益或者是群体利益。因此,当公众中的某个人站出来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群体公众的利益,正外部性由此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就是伴随着这种正外部性而产生的。利益受损的个人在此心理的作用下往往期盼别人去进行法律,自己就坐享其成,这样的结果就是越来越少的人会去主动。

二、克服经济法可诉的策略

1.拓展法院职能。无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诉还是法院自身的“自我克制”,经济法纠纷的不能诉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公众对法院职能的认识。想要克服经济法纠纷的不可诉,就要从新认识法院职能。作为天生的裁判者,法院是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日益独立出来的处理纠纷的专门性机构。早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并不存在独立的司法机构,既有实行行政机关和纠纷处理机关合一的形式,又有司法职能、行政职能合一的,但这一种形式仅仅只是各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并不是我们所指的司法独立。直到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许多国家建立起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普遍推行孟德斯鸠主张的三权分立的学说,此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真正实现了分离,法院开始担任起解决纠纷的职能。尽管法院还起着暴力工具的作用,诸如审理案件、制裁犯罪等,但是更多的是担任中间人的职能,能够公正地进行裁决,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但是伴随着19世纪末社会化大生产的到来,政府职能发生了巨大转变。政府的行政权力开始不断扩大,法院权力开始萎缩。一些涉及到公共政策、公共管理的本应该认定为司法系统处理的案件也被移除。因此,想要克服经济法存在的可诉,就需要在认识法院职能、掌握其演变规律的基础上拓展法院的职能。拓展法院的职能对普通法国家较为简单,存在的障碍和困难较小。只要法院的法官能够有才智和勇气冲破先例的局限和束缚,受理新型的经济法纠纷。不墨守陈规、敢于冲破束缚和约束是普通法最显著的生命力,有时候法院的大胆行为往往令人刮目相看,比如美国联邦法院实施的违宪审查权,是“自我加冕”的重要体现。相比较而言,成文法国家遇到的阻碍较大,立法者需要深刻地认识到扩充法院职能的必要性,并将其慎重地加入到法律条文中,与此同时,法院也不能碌碌无为,而是要根据社会的发展重新解释现行法律,使之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这也是拓展法院职能的重要手段。

2.加强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资本主义革命的爆发极大的发展了个人主义,这一变化反映到法律上就是私人的权利在民法领域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和尊重。19世纪以来的社会化挑战了这一观念,私人占有同社会化大生产形成了对抗。一方面,社会化大生产严重阻碍了私人权利;另一方面,社会大生产催生的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能够凭其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将自己的意志在民法的规则下强加给个人,从而危害个人利益。换句话说就是社会化大生产之后,私人利益得到了巨大保护,这不仅仅危害着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巨大障碍。这反映到法律上有两点体现,一是民法逐步现代化,而是催生了经济法。与民法维护私人利益不同的是,经济法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上,维护的是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根据“经济人”的理论,个人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就是个人自己。通常,个人有权利决定自己是否进行来对自身的利益进行司法保护。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公共利益的本质在于它是多数人的集体利益,凡属于这个多数人利益集团的个人都能够在维护集团公共利益中获益,因此,个人便有了维护公共利益的动力。但是受“搭便车”理论的影响,个人都不愿意付出成本和精力去维护公共利益使别人坐享其成。想要对公众利益进行更好的司法保护,就要在改革传统诉讼方式的基础上探索新方法,这种新的方式就是公益诉讼。经济法的实质是一种社会本位法,相较于民法侧重维护个人的利益,经济法更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维护。与民事诉讼维护个人私权不同,经济法诉讼更大程度上维护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要求法律为其提供司法解决的通道,即公益诉讼制度。换句话说,加强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克服经济法可塑的重要策略。

3.变革现行的诉讼机制。想要克服经济法的可诉,就要做到与时俱进,变革诉讼机制的创立符合时展的诉讼形式,也就是经济诉讼。人类诉讼的演进史和诉讼制度自身的发展史表明,实体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派生了诉讼形式,诉讼形式的逻辑依据就是特定的实体法律制度。正像马克思所说的:法和审判程序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就像是动物和动物的外形一样。审判程序应当和法律一样,因为审判程序不仅仅只是法律的一种生命表现形式,它还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正是基于这种理论,大量经济法规的不断出台导致了经济诉讼的应运而生。作为经济法“内部表现形式”,经济诉讼的存在体现了经济法规所具有的强制约束力,从而保障了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刑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等都采用不同的调整方法,按照自己的调整对象来共同调节社会经济关系。同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相对应,我国很早就建立起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立法不断完善,取得了长远发展,经济法也成为了一个有着重要作用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与此现象不相符的是经济诉讼制度却迟迟不能完善,无法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完善经济法制,不仅仅需要完善实体法的经济法,还需要完善程序法的经济诉讼法,增设经济诉讼。

第5篇:公司经济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一、何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即多主体、多层次、多途径、多评价体系所构成的统一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表现形式

根据主持纠纷非诉解决的主体不同,可分为:1、法院附设的诉讼调解;2、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劳动仲裁机构、消费者协会等;3、民间团体、组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如人民调解等;4、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办法等等。

这些非诉解决方式,有的解决一般民事纠纷;有的专门解决特定的社会纠纷,如劳动、消费、医疗、交通事故、建筑、公害环境、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纠纷等。其处理结果的效力也有很大差异,有的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部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在合意未达成时可直接转入诉讼,或在达成协议后的一定期限内提讼。

按救济途径,可分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公力救济的核心是司法救济,即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此外还有行政机制或准司法机制,主要有行政决定、裁决、行政复议等。私力救济,即所谓“私了”。社会救济,指国家容许并提倡的由民间社会组织,包括公益组织、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提供的纠纷解决方式。

按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协商、调解和裁决。协商是指当事人双方自行谈判解决纠纷,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由第三人主持的纠纷解决,通常可分为两类,即调解和裁决。调解机构的性质也是多样化的,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裁决当然就需要动用司法或准司法手段了。

根据所依据的规范体系不同,又分为道德规范、自治规范、村规民约、民族习惯、宗教等等。社会越发展,法律规范越健全,就越应具有一定的宽容度,尊重当事人自己对规范的选择,允许在纠纷解决中同时适用其他社会规范。

地方或区域的多元化。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地区间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方面千差万别,在司法资源配置和纠纷解决需求方面的差异非常明显。故历来就允许和鼓励各地创立适合本地实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各种纠纷解决程序本身的多元化。即使是单纯的司法程序,本身也是多元化的。司法程序的设计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利益、司法成本、社会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因素。包括繁简分流,诉与非诉,以及家事纠纷、劳动争议解决程序,法院调解和裁判机制,小额、简易和普通程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多元化等等。其他非诉形式的解决机制则更是机动灵活,不一而足。

三、目前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障碍

(一)认知上的障碍

中国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要构建和谐社会,法学界坚信:只有法律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途径和保证,然而为了实现和谐的目标,以法律为名将国家权力无限扩展,对社会生活高度介入,有可能摧毁社会共同体的自治体系,甚至损毁其他社会机制的正常功能。同时又采取了一些急功近利的政策、改革措施和绩效考核,要求司法工作件件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群众满意。其后果不仅无益于社会和谐,或许会诱发更多的纠纷并破坏法律的既有功能和价值,损害了司法应有的权威。实践证明,司法是有效的,但不是万能的,法律和司法均不能替代社会自治。

近期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播出的一个电子产品展销会,对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很有启发。各大电子巨头纷纷展出自己的优势产品,或以引进国际先进生产线吸引眼球,或以百余年不断技术创新拥有粉丝,或以超值售后服务深入人心。但没有哪个企业能把产业链的前端和终端都做到极致。只有走联合发展之路,整合现有技术资源,才能打破本土企业之间的无序竞争,提高国

际竞争力。既然法院不能包打天下,就应向电子界学习,走联合并促进社会自治的发展之路,从而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二)社会结构变化的障碍

第一、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增强,人口流动程度加大,社会凝聚力下降,当事人对共同体的依赖降低,地方权威的魅力和影响也就失去了作用,原有的地域或单位对人口的约束降低,其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大大弱化。

第二、由于纠纷的多发和复杂性,调解者需要凭丰富的社会经验、办事能力、法律知识及其他必要的专门知识乃至个人人格魅力才能达到调解目的。而基层组织往往缺乏相对稳定而专业化的调解人员,故遭到当事人的抛弃。

第三、基层组织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权威性、合法性、效力性不能得到确认,对调解的履行缺乏强制力,固而失去吸引力。

第四、诚信、道德等社会行为失范。基层调解最大的特点是利用本土资源,包括特定的人际关系、人文环境、公共道德、地方习俗和乡规民约等规则,促成和解的氛围,一旦这些因素对当事人失去了约束力,基层调解自然会随之受到冷落。

四、基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基础

我们倡导在基层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充分调动社会资源,让人民群众参与,鼓励其他民间力量,特别是行业协会、专家、律师等基层力量介入。

一要加大宣传力度,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纳入普法内容,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让人民群众懂得其参与的最终目标是要促进社会和谐和人民幸福。所以本土公众知晓与参与度将是个重要指标。

二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作用。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必须树立司法的权威。法院始终是纠纷解决的核心和有力保障。让法院的审判对各级各类非诉调解起到示范作用。加强对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的支持和指导。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公平、效益的原则,同时不应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三是适当提高诉讼成本。目前我国的诉讼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方面做了大量投入,诉讼费标准降低,缓、减、免等法律援助制度也使诉讼案件急增。

四是要加强基层和基础建设,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机构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司其职的调解网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调处格局。让人民群众更自愿地选择低廉的、高效的调解服务。

五要建立司法、行政和民间性纠纷解决机构之间有序的衔接和互动机制。将纠纷分门别类,设定调解和仲裁前置程序。属地纠纷要通过各级政府,专门纠纷要通过行业协会,或调解,或仲裁。一旦调解或仲裁失败即可启动诉讼程序。使当事人获得便利的、多层次的法律服务,同时又充分保障其依法行使诉权。

四、搭建基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框架的构想

1、纵向:建立多层级地域性的人民调解网络,包括村(居)民组调解、村(居)委会调解、乡镇调解、县(区)调解;

2、横向:建立各行业内部调解系统,包括医疗、交通事故、教育、环境、质量等自治调处机构;

3、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服务职能如调查、咨询、鉴定、评估、精算等和调解职如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的职能;

4、建立和完善准司法机构,如:行政调解、消费、征地拆迁、商事仲裁、劳动人事仲裁、体育裁仲、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和仲裁机构。

5、建立法院内部的专门调处机构如调解室、速裁庭等。

第6篇:公司经济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关键词: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完善建议 

 

    一、从“好想你”一案看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应用

 

    2010年初,一场持续了八年的商标纠纷终于落下了帷幕。从2003年开始,河南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和郑州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龙”公司)围绕着商标纠纷展开了马拉松式的官司战,纠纷不断地升级,从国家商标局到商评委再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这场官司几乎穷尽了中国现有商标法律框架内的所有行政和司法程序,而最终化解这场纠纷的正是调解的有效运用。

 

    这场纠纷缘于两家企业在商标注册上的争议。2002年,“好想你”公司在注册了“好想”商标和购买了“想你”商标之后,向商标局递交了注册“好想你”商标的申请。而此时“帅龙”公司申请注册的“真的好想你”商标已经进入了初审公告期,虽然“好想你”公司随即提出了异议,但是“帅龙公司”还是如愿拿到了“真的好想你”商标,之后双方围绕着谁先使用了“好想你”、“真的好想你”商标开始了拉锯战,从商标局一直打到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该案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复审阶段。2009年6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下,河南省高级人民院开始介入“好想你”商标系列纠纷案件的调解,在历尽长达几十次的调解后,双方最终握手言和,达成了和解协议,圆满地解决了纠纷。[1]尘埃落定之际,我们可以发现,调解在解决这场无休止的纠纷中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两家看似不可调解的矛盾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本案中,无论哪一方,对于持续下去的诉讼都没有必胜的把握。这场经年累月的诉讼迟迟得不到一致的判决正说明任何一方都没有足够的胜算,如果继续打下去,两家还有涉及40件商标的120场官司,真可谓路漫漫其“讼”远兮,这使得双方失去了诉讼解决该纠纷的信心。其次,在过去的八年里,这场商标官司的反复拉锯耗费了双方巨大的精力、财力,严重阻碍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本案中的“好想你”公司在 2009年进入了上市辅导期,即将可以依托上市实现企业的跨越式发展,但却因为迟迟没有属于自己的注册商标而通不过审批。由此可见双方都难以承受无休止的争讼带来的损失。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好想你”一案中,虽然双方用尽了一切救济手段,针锋相对地打了八年的官司,但这并不代表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在经过反复的博弈后,双方还是可以寻求到利益的一致点,达成相互间的妥协,而调解程序则正是为双方达成最后的和解提供了渠道,圆满地解决了纠纷。实际上,本案只是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一个缩影。在许多知识产权纠纷中,争议双方并不一定要争个“鱼死网破”,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所追求的归根结底还是以最经济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这就为调解在其中发挥作用提供了条件。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手段,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

   

    二、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现状

   

    在建设和谐社会和司法为民的大背景下,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相比较诉讼和仲裁等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承担了大部分纠纷的化解。具体而言,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现状主要有如下表现:

   

    (一)司法调解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主导[2]

 

    由于司法调解在公信力和强制力方面强于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因此,现阶段知识产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避免结果的反复,更愿意选择司法调解。此外,由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的特点,需要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参与主持调解,而目前我国专门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构较缺乏,民间调解发挥作用的范围有限。因此,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还是由法院组织的。

 

    (二)民间调解成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新兴力量

 

    由于社会上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构,民间调解受制于专业性的桎梏,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领域作用有限。近年来,针对知识产权纠纷的民间调解组织不断出现。例如,2008年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正式挂牌成立,45家国内互联网企业以及著作权人代表向该调解中心递交了《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调解意向书》,表示今后在发生有关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时优先考虑到调解中心解决。该调解中心的成立是为了便于知识产权所有者、传播者以及广大互联网用户更快速、便捷地处理各种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3]2010年4月,一个名为“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调解中心”的机构在北京中关村建立,这是我国首家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调解的专业性机构。该中心聚集了一批具有丰富知识、实践经验和行业背景的曾担任过知识产权法官、知识产权审查员的资深人士,以及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和企业知识产权高级管理人员。中心受理企业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申请后,将由他们提供调解、技术援助、诉讼后遗症等专业化服务。该中心也制定了《调解规则》、《调解员守则》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对调解原则、调解范围和调解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调解员调解案件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节,最长不超过45天。[4]随着具有专业性、分工细化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的不断建立,民间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行政调解目前发挥作用有限

第7篇:公司经济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一)仲裁的概念

关于“仲裁”的含义,中国的法学家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比较典型的说法有:“仲裁(称为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也称为公断(arbitration),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交给作为仲裁人或公断人(arbitrator)的这种第三者审理,由于其依据法律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

(二)仲裁的功能

仲裁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效、公正地解决纠纷。仲裁能够高效并且相对公正地解决纠纷,这是仲裁制度最主要的功能。仲裁之所以产生就是人们为寻求快速解决纠纷而创设的一种游戏规则,并约定大家共同遵守。如果仲裁不能解决纠纷,则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仲裁解决纠纷的特色首先是高效,基于效益因素,仲裁可以不必拘泥繁琐刻板的诉讼程序,而遵循商人们自行灵活约定的程序规则。

2.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是仲裁的另一功能。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使得仲裁通过裁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形成如同法院终审判决一样的既判力,对仲裁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和社会具有宣示性。

3.维护社会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仲裁是一种国家法律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够有效地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民商事纠纷,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仲裁这种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是依靠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实现的。合理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是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维护社会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体现了仲裁的社会价值。

二、民事诉讼的概念与功能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权利主体凭借国家力量实现民事权利的司法程序,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公力救济。民事诉讼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进行,因而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严格依据民事实体法对纠纷作出判决,即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不能背离法律的整体精神。在我国,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二)民事诉讼的功能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形态使得民事诉讼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法治的进步,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程序问题已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民事诉讼是通过国家公权力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之一,这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而体现出来的功能或作用也得到人们的更大关注。

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和权力行使方式,其基本功能实质上是多层次的:

1.诉讼的直接功能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诉讼审判是纠纷的“法律”解决的典型形式,它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的标准答案,因此,也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参考系数。

2.诉讼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诉讼具有确认、实现或发展法律规范,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从而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的功能。相对于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诉讼是法的动态运作方式之一,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与法的创制活动具有相辅相成的作用。

3.诉讼制度的建立与运作,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和法的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诉讼的最深刻的社会功能还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诉讼的这种社会政治层面的功能是仲裁所不具备的。总之,民事诉讼的功能比仲裁的功能要宽泛许多。仲裁只能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某些部分,而诉讼几乎可以解决所有的民商事纠纷。

三、仲裁与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

(一)民事诉讼的局限性

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产物,它从一开始就显示了国家的力量,从而体现了绝对的权威性。但是由于作为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特点,诉讼从产生时起,就带有天生的制度上的缺陷。现代社会纠纷发展的新趋势决定了诉讼不可能承担解决全部纠纷的使命,民事诉讼似乎是一种公正得到了严格保证的完美制度,但实际上民事诉讼存在着许多局限性:

1.民事诉讼是一种成本高昂的制度。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机制,国家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民事诉讼相对而言比较花费时间。诉讼迟延或“积案”是几乎存在于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一种令人烦恼的现象。产生诉讼迟延的原因可能是多样的,但根本的原因之一是诉讼要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因而诉讼程序比较繁琐刻板僵硬,耗时较多是不可避免的。

3.诉讼只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对纠纷的强制性解决,并不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上得到了真正的解决。诉讼并不一定是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的适当方法。判决结果也往往合法但不尽公平合理。

4.各个地方和各国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地方保护或保护本国利益的色彩,使得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对法院的信赖程度也大打折扣。

5.法院难以审理复杂的纠纷。

6.诉讼与审判的公开性不仅是指对当事人双方公开,而且也是对全社会的公开;不仅是过程公开,证据和结果也是公开的。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不暴露于公众,这是许多当事人难以接受的。

(二)仲裁的局限性

世间万物皆是一把双刃剑,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有其局限性,仲裁亦不例外。仲裁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则可能造成仲裁员偏袒选定他的一方当事人,进而影响该仲裁员在仲裁中的公正性。同样的道理,首席仲裁员也有其主观倾向性。

2.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虽然满足了解决纠纷的经济高效的要求,但一旦裁决实体发生错误将难以得到纠正,这是仲裁的风险所在。

3.由于仲裁的保密性,仲裁活动受社会监督的程度大大减弱,裁决的透明度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4.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的这种民间性和独立性虽然是仲裁的一种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负面性,即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自由度过高,权力过大而制约有限。

5.仲裁不能及于仲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以追加第三人,诉讼当事人还可以间接地参加诉讼程序,即潜在的当事人自己不直接参加诉讼,而由代表其利益的人进行诉讼来实现参加程序的方式。

四、法院与仲裁的关系

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那么,怎样的司法审查既能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又能保障仲裁自身特定优势的发挥,促进仲裁的发展呢?是否司法审查越多越好?实际上,这涉及到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

(一)过度的司法审查

即法院对仲裁的审查范围涉及到仲裁的各个方面与各个环节,不仅包括程序问题的审查,也包括实体问题的审查。在这种情形下,仲裁成为依附于法院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没有应该具有的独立性。这种过度的司法审查尽管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的公正,但同时违背了仲裁的本质,不能够兼顾仲裁的效率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体表现为:

1.法院对仲裁的过度审查有违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之所以会选择仲裁的原由之一就是避免和法院有过多的接触。因为诉讼程序较严格、时间长、费用昂贵等。

2.过度的司法审查阻碍仲裁自身优势的发挥。如果法院对仲裁进行过度的干预和审查,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性,同时还使得仲裁案件不能及时了结,进而增加了仲裁费用。

3.过度的司法审查不易于仲裁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众所周知,公正、效率及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为了实现公正而忽视甚至舍弃效率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做法是荒谬的。

(二)适当的司法审查

仲裁的健康发展,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审查,同时法院也不能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仲裁。仲裁需要适度的司法审查,才能在保障其公正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那么,何为“适度的司法审查”呢?

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涵:

1.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2.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只是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3.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审查应该以支持或者协助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是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为限,不得擅自扩大审查范围,在当事人与仲裁庭都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则采取“不干预主义”。

4.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主。

五、我国法院监督仲裁制度之完善

第8篇:公司经济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自国务院公布《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来,广东自贸区建设已有一年。成立以来,广东自贸区大力推动金融创新,发展金融业态。截至2016年3月,广东自贸区内集聚了各类金融机构和创新型金融企业42844家,金融创新创下全国多个第一。①金融企业的集聚和金融业态的迅速发展,意味着广东自贸区内的营商环境在不断提升,因此吸引了众多国内外投资者“安家落户”。在看到业绩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随着金融企业的增多,金融创新活动日益增多,金融纠纷也随之增加,金融风险集聚效应更加明显。这都对自贸区营商环境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应当积极面对。

一、营商环境是衡量自贸区建设的重要指标

建立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是我国深化改革的目标之一,也是我国自贸区建设的目的之一。营商环境的改善,将极大地提升市场效率,降低企业成本。正如世界银行高级副行长兼首席经济学家考什克?巴苏所指出的:一个经济体的成败取决于多种变数,其中往往被忽视的是那些方便企业和营商的具体细节。我指的是那些决定开办企业的难易度、执行合同的速度与效率、贸易所需要的文件等等的法规。在这些法规上做出改善实际上是没有成本的,但却能对促进增长与发展起到变革性的作用②。

目前,对营商环境评价标准最为系统、全面的是世界银行每年公布一次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③。按照世界银行的分析,营商环境通常包括开办和注销企业的流程和法律、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各种行政许可,等等。除了较为宏观的经济政策,细节性的法律条文虽然在平时看来对市场或GDP而言影响力有限,但是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治运行顺畅,那么经济的运行就会顺利。否则,就会对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并且导致宏观经济政策的作用大打折扣。因而,法治化是建设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也是改善营商环境的基本价值所在。

二、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对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意义重大

广东自贸区由广州南沙、深圳前海和珠海横琴三个片区组成,按照建设方案,三个片区的定位各有侧重:南沙侧重于为先进制造业配套的服务型金融,前海侧重于资本开放型金融,而横琴侧重于为国内或跨国商品贸易提供贯彻贸易活动整个价值链的全面金融服务④。尽管广东自贸区的三个片区的金融服务功能定位不同,但归根结底都是要建立起高效率的现代金融服务业,而这本身也是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的重要内容。建立现代金融服务业,相应地有必要配套建设高效、便捷、公正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这既是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的应有之义,也是自贸区建设现代金融服务业的重要保障。

1.普通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完全适应和满足自贸区金融创新的需要。自贸区建设奉行商事自由原则,通过设立“负面清单”来规范区内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允许区内的企业以相对更自由地模式运营。对于金融业而言,企业的经营模式和业务种类更具有创新性,金融创新会更活跃,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这些具有高度创新性的金融产品和业务必然专业性和复杂性更强,由此产生的金融纠纷也更为复杂,对纠纷解决的专业性要求更强,有必要建立更贴合自贸区金融创新实际需求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2.多元化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提升自贸区的商事效率。自贸区营商环境更强调效率,故而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也需要特别注重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率问题。一般而言,以诉讼的方式解决金融纠纷历时最长,并非最优方式。尽管无论何时诉讼都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底线,但是能够以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的形式更有效率地解决金融纠纷,无疑是更契合自贸区建设的初衷。

3.建设国际化的营商环境要求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要与世界接轨。国际上,由于强调效率和保密,商事纠纷的解决更多地以非诉讼的方式。例如,香港地区对金融纠纷采取先调解、后仲裁的程序。由于诉讼的结果要为其他国家或地区所认可,需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国际司法合作程序,难度较大、效率不高。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更多地体现出纠纷主体间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合意”,其结果也容易得到参与调解的各方认可。

三、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自贸区建设工作起步较晚,建设之初不少工作一片空白,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有限,存在的挑战与困难都不可低估,在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亦然。

1.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供给不足。相比较国内其他自贸区,广东自贸区有其特殊的区位优势和发展定位,但在营商环境方面仍然有所不足。例如,在世界银行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执行合同”⑤是其中一个主要指标。目前,虽然广州在中国众多城市的“执行合同”指标中名列第一。但另一个指标――“司法质量指数”⑥中,广州远远不及上海、北京。通过两个指标的对比可以发现,“执行合同”指标排名第一意味着广州的法院系统在合同诉讼方面的效率是最高的,那么广州在“司法质量指数”指标中落后原因很可能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的不足。

2.配套法制创新不足。广东自贸区成立以来,主要的法律依据仅有广东省政府颁布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配套文件不足导致许多新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约束。在金融纠纷解决领域,诉讼和仲裁方面并没有针对自贸区出台特别的规定;行业协会主导的调解方面,广东自贸区三个片区所在的行业协会出台了有关自贸区的规定,但一来法律层级较低,二来内容多是宣示性的,可操作性不强;在由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和由企业受理投诉方面,也没有针对自贸区的特别规定。

3.与国际接轨不足。自贸区要建设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各项制度都应与国际对接。事实上,目前我国自贸区内的法律制度并与国际法尚未对接,面临非常现实而困难挑战⑦。众所周知,美国、新加坡等发达国家由于国内法律制度已经和高标准国际贸易与投资规则一致,其设立的自由贸易区的区内、区外在服务贸易、投融资制度等方面基本不存在法律冲突。作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对接的试验区,广东自贸区尽管定位于粤港澳经济一体化示范区,但是在法律上仍难以完成对接。例如,香港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如果能引进其作为广东自贸区的金融纠纷调解的组织,无疑能增进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的专业性和公信度,为自贸区金融纠纷的便利解决提供一个高效率的渠道。但是受限于《仲裁法》以及自贸区尚未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引进境外金融纠纷解决机构仍处在理论讨论的层面。

四、广东自贸区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议

未来建立一整套完善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既要结合广东自贸区的区位特点和优势,又要从国情出发,充分考量国家对广东自贸区建设的要求和标准,发挥自贸区“先行先试”的作用,做到各方面协同发展。

1.做好顶层制度设计,明确自贸区内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价值定位

对于自贸区的金融争端解决机制建设,应首先确定正确的价值追求和其内涵,以此为指导指定各阶段的机制建设⑧。时间是金融行业的重要价值尺度,自贸区更是追求时间上的高效率。自贸区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不仅要维护公平,更要追求高效。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必须作出清晰地定位,不能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搞成面面俱到的金融纠纷解决工具,而是能使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各自所侧重的领域内发挥效用即可。

此外,自贸区建设的主管机关应当意识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提升自贸区营商环境的重要性,在制定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来自贸区对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需求,留足政策空间,做好顶层设计。

2.充分利用好自贸区的试验权限,尽快出台实施配套制度

作为国家第二批建设的自贸区,广东自贸区需要加快配套制度建设,通过建章立制使得自贸区内的金融纠纷解决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因此,有必要依据自贸区的特色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例如,尽快构建广东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中心,由具有成熟经验的机构来主导该中心的日常运作,并且对积极接受调解的企业给予一定的通关、税收、投融资等方面的优惠。在仲裁方面,一是要给予自贸区内的企业更大的自主选择仲裁权利,二是要积极发展网上仲裁、简易速裁、临时仲裁等新的仲裁形式和方式,使得企业参加仲裁更加便利。在诉讼方面,要注意自贸区内企业多是进行跨国(地区)的贸易,涉外经济纠纷较多,多配备涉外经济案件的审判人员,配备翻译等司法辅助人员,做好司法配套工作。

3.与国际接轨,大力发展替代性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如前所述,由于自贸区更注重效率,所以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相对而言更适应自贸区建设的需要。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过程中要注意与自贸区同步,与国际接轨。一是要主动遵循国际商事规则,尊重国际商事惯例,在调解和仲裁中适当借鉴和引用国际条约。例如,我国已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那么要争取做到我国仲裁机关和加入该公约的外国仲裁机构之间裁决能互通互认;二是要充分践行自由贸易之真谛,尊重企业自治,由纠纷双方自行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三是探索建立专业化的商事调解机构,将调解与仲裁、诉讼联动合作,增强调解的威信度和公信力,以最便捷地方式为企业解决纠纷。

注释:

①广东自贸区金融改革创新创下多个全国第一广东自贸区一年新增金融类企业2.5万家[EB/OL].南方网.http://economy.southcn.com/e/2016-04/22/content_146422384.htm.

②世界银行《2015年营商环境报告》[eb/ol].中金在线.http://news.cnfol.com/guoneicaijing/20141212/19681552.shtml.

③世界银行于2003年开始每年公布一次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这份报告在起初仅包括5项指标和133个经济体。2016年,这项报告已经涵盖11项指标和189个经济体。其中,纳入评比的10项指标包括:开办企业、办理许可、得到电力、财产注册、获得贷款、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合同履行和办理破产。另外报告也关注劳动力市场法规这一项指标,但并不纳入衡量的体系当中。

④林江.广东自贸区如何推动特色金融的创新和发展[J].金融经济,2015,17:14-16.

⑤“执行合同”指标,针对的是合同执行的效率。这一指标主要通过追踪一起支付争议案件,收集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讼到最终获得赔付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和步骤,以此来衡量不同地区的营商环境。

⑥司法程序质量指数衡量的是每个经济体是否在其司法体系的四个领域中采取了一系列的良好实践:法院结构和诉讼程序、案件管理、法院自动化和替代性纠纷解决。

第9篇:公司经济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党宏伟(1992.03-):女,河南南阳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是当前经济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目前现有诉讼体系中还没有独立的经济诉制度,要从根本上解决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障碍,就必须完善经济诉讼机制,扩充法院的功能。本文针对我国经济法诉讼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以诉讼程序为对象,提出了诉讼制度方面的对策,旨在完善程序法上的经济诉讼法律制度。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经济诉讼

一、 经济法可诉性实现的障碍

大量经济法纠纷不能提交司法解决在我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 经济法纠纷也较之于其他纠纷更难接近司法。 经济法可诉性实现的障碍,以经济法纠纷是否能被法院接受处理为标准,可以分为不能诉的经济法纠纷和不愿诉的经济法纠纷两大类。

( 一) 经济法纠纷不能诉的障碍,是指即使纠纷当事人将纠纷诉求司法解决, 司法机关也不会受理的经济法纠纷。在大陆法国家,法院对于来的案件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必须受理,不能诉是由于法律规定不能诉;普通法国家,法院对受理案件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能诉的以外,其他案件是否能诉,取决于法院“自我克制”的程度,导致不能诉的因素就有两个,一是法律规定不能诉,另一是法院认为自己不应当受理。法律规定不能诉,是指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处理某些经济法纠纷的权力。导致立法者做出这样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认为有些经济法纠纷不适合于审判;二是有些经济法纠纷属于行政机关裁量权范围, 基于司法、 行政的分权,司法机关无权介入。但是,哪些经济法纠纷不适合于裁判呢?其标准是什么?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在哪里?哪些经济法纠纷司法机关无权处理?这不仅在理论上没有得到圆满的解决,而且,各国的实践也大相径庭。

( 二) 经济法纠纷当事人不愿诉的障碍可诉性只是为经济法纠纷提交司法解决提供了可能,纠纷是否进入司法程序,有赖于当事人诉求于司法。既然纠纷有多种解决方式,当事人当然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方式。但问题是,如果纠纷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得到很好解决的时候,当事人仍然不愿意寻求司法救济,就有必要探讨其中的原因了。如果存在当人接近司法的太多障碍,那么,可诉性就只是纸面上的可诉性。影响当事人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障碍因素除了各类纠纷司法解决普遍存在的解决纠纷的成本过高、 诉讼迟延等原因外,“搭便车”心理也是其中重要原因。经济法纠纷涉及的往往是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许多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损害的是多数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这样,当某个受害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与加害人发生纠纷时,此时他维护的就不仅仅是自己的权益,还同时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利益, 产生了正外部性。正是由于这种外部性的存在, 诱发了“搭便车”心理。每个权益受损的人都希望别人去维护权益、侵权人, 而自己坐享其成,其结果是大家都不愿意去。

二、 完善我国经济诉讼的建议

要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首要的就是从诉讼程序入手,要尽量发挥现有诉讼模式的优势,在现有诉讼模式中给予纠纷解决。对于侵犯经济权利,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则可以另设特殊的经济诉讼模式解决此类纠纷。具体制度可作如下设计:

(一) 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鉴于我国存在经济法案件审判盲区,为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应突破传统的诉讼理论,建立一种新型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并非指以往我国各级法院经济审判庭进行的经济合同纠纷审判活动。经济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特指一切组织和个人根据经济法律、 法规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侵犯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违法者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诉讼制度。这一制度是完全独立于我国原有三大诉讼法制度之外的第四种诉讼制度。

经济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私益诉讼是为了保护个体的权益,而公益诉讼则是为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2.经济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经济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仅有发生损害的可能、但尚未成为现实的损害。3.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

(二)建立行政程序前置的经济法诉讼规则

一般应以行政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建立经济法的独立诉讼制度, 并不是要削弱行政机关的执法权能,而是要调动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权利救济。为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机关权能,避免滥用诉权,社会公众对经济违法行为应先向行政机关举报,只有在行政执法机关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处理,才可提起经济诉讼。

(三)关于原被告的规则设计

1.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而且其他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享有权。经济诉讼带有公众之诉的特性,在理论或制度设计上, 可能是个人、特定的群体或特定的国家机关,都可以享有权,的名义可以有特别的规定。例如:《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 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国的名义提起。

2.扩大被告的范围:包括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不同于行政诉讼将被告严格限定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四)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设计上,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 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的事实;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法院、 可判定被告经济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大多在信息、 经济实力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而提讼的原告则一般处于弱势,若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难度比较大。为体现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的宗旨,有必要在举证责任上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设计,以防止当事人提出的许多经济诉讼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因此不能获得救济的后果。

(五)调解原则的适度适用

这一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案件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在经济诉讼中,调解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民事赔偿范围,对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赔偿,以及行为人应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则不允许适用调解制度。

最后,为保障和鼓励民众切实行使经济法诉权,应当区别情况收取或减免诉讼费用,尤其是对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和特别保护,以提高他们检举、揭发、控告经济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经济法具有可诉性,并且这是一种应然属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立完善经济法的诉讼制度将为我国适应司法救济宪法化、 国际化、 社会化的趋势,探寻经济法上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有力保障。(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