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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第1篇: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

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发展到今天,基本已形成了投资型、控股型的企业(集团)。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是以较少的资本控制较多的资源,因而可以获得规模经济效益,同时控股投资可以分散企业整体经营风险。但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管理现状却不容乐观。存在的问题较多,如:投资规模失控,投资项目结构不合理。长期的惯性运行已经形成一种固习,导致对公司的监管形成屏蔽。在众多问题中最突出的是控股子公司管理中对何对其所出的资本进行管理,这种管理既不能影响子公司的法定经营权,又必须维护母公司的资本权益。

如何解决问题,必须从控股关系入手分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务权利,根本上是资本的权利,是出资者的权利。资本的权利要求资本的增值,出资者的权利要求子公司实现股东某一领域的战略目标。这种财务权利在管理上体现为大股东在股东会上参与批准子公司的年度预算,体现为母公司对子公司设计的公司治理一整套制度和程序等管控形式。母公司对子公司财务权利实现的管理手段,可以通过经母子公司财务控制体系实行。母子公司财务控制体系可以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战略控制

子公司是负责落实母公司整体战略的经营实体。为从财务方面控制子公司逐步实施整体目标,各子公司应统一编制年度经营计划,其中应包括编制年度财务预算。

二、财务人员控制

财务部门在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与控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财务部门的集中控制,相当于把握了各子公司的脉搏。母子公司提高财务控制效率的有效途径之一是通过对子公司财务人员的控制,从而达到加强财务监控的目的。由于财务部门相对独立于各子公司,有利于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有效的财务控制管理。

    三、财务制度控制

《公司法》规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机构设置方案由经理层拟订,由董事会审批,即董事会拥有公司机构设定权和基本制度制定权。母公司可通过其在董事会中的控制权,制定或审定子公司基本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设定子公司财务、会计管理模式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资金控制

资金均衡有效地流动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母子公司间的资金余缺统一由母公司进行有偿调剂和调度,把闲置资金余额降到最低限度。

    五、筹资控制

  筹资由权益性筹资与负债性筹资两大部分组成。母公司对子公司筹资控制主要由对子公司资本结构的控制、管理层的筹资权力配置等多方面构成。各子公司对外筹资的规模、形式及时间,应由母公司统一安排,子公司可在授权范围内对外筹资。筹资控制的重点是借款控制,包括借款审批程序控制、借款总量控制和负债比率控制。

六、投资控制

子公司投资应纳入母公司财务战略规划,并通过财务预算管理对各类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进行控制。母公司应建立健全子公司对外投资立项、审批、控制、检查和监督制度,并重视对投资项目的跟踪管理,防止出现只投资不管理的现象,规范子公司投资行为。

    七、预算控制

???  预算控制是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有效财务控制的重要手段。财务预算管理应紧紧抓住效益预算与现金流量预算,不断拓宽财务预算管理的范围,提高预算精度,加大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的考核力度,真正使预算起到刚性约束的作用。

八、审计控制

审计控制在财务管理方面应包括会计审计和预算审计。会计审计可以确保会计报告正确,会计核算合理和内部控制有效;预算审计则偏重于财务管理,主要针对预算汇总编制体系的合理性、核算和统计体系的完备性、预算分析的全面性和针对性、预算考核制度的有效性等。

    九、财务信息控制

母子公司财务信息是否畅通,关系到整个财务控制系统的运行效率。有效的财务信息控制系统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是财务信息报告制度。二是财务网络电算化。财务信息控制能及时了解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对财务和经营风险进行及时的评估和控制。

第2篇: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范文

内容提要: 目前对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既有认为其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也有认为其是公司法律关系的。差异的产生是因为学者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观点本身其实并无对错之分。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不应局限于基金公司内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是投资者、管理人、保管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基金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公司的公司性质无法完全展现公司型基金的全部法律关系,从公司型基金运作的完整链条上分析,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还是信托法律关系.我国契约型基金的制度设计不利于保护投资者,解决的途径可以是调整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建立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更为平衡的关系。同时我们也可以引入一种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模式,即公司型基金。这种模式为投资者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112条为公司型基金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法律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迄今为止,公司型基金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并未得到认可。严格说来,2004年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只是一部并不十分完备的“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其对公司型基金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仅在附则中为今后建立公司型基金制度留了一个口子。[1]而在实践中,中国历史上从未产生过真正的公司型基金,目前国内所有的证券投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曾经有学者认为,淄博基金、南山基金是公司型基金,2但这些基金出现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甚至《公司法》出台前,很难把这些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实体定性为公司型基金,因此,公司型基金在我国目前还仅限于学理分析,并没有受到立法的承认。本文试对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进行探讨,并分析引入公司型基金的法律障碍。

一、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之基本分析

(一)公司型基金的关键设计—基金公司

对公司型基金的内涵,各国法律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一般认为公司型基金的结构是投资者先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基金公司,基金投资者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也是投资公司的股东,然后由基金公司将基金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保管人保管基金财产的法律制度。公司型基金可以分为封闭式公司型基金和开放式公司型基金。前者在历史上一度风靡一时,其采取的组织形式就是传统的公司制组织结构,但是今天封闭式公司型基金的市场份额很少,已经是一种非主流模式。因此本文仅就开放式公司型基金进行研究(下文所称公司型基金均指开放式公司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在美国发展最为发达。在美国的基金业中,共同基金(即开放式公司型基金)是最普遍的基金形式[3],占据了92%的市场份额:美国2007年证券投资基金业总资产为12997亿美元,其中共同基金(mutual fund)占据12021亿,其他的封闭式基金、ETF、UIT仅有976亿美元。[4]此外,英国和日本的公司型基金也发展很快。

公司型基金制度设计的关键之处在于‘基金公司”的设计。在美国,“基金公司”是根据州公司法设立的特殊公司法人,一般为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只设立由大量独立董事充任的董事会,它具有完全的签订合同能力以及诉讼与被诉讼的能力。基金公司向公众发行股票并向证券市场投资,在这一组织形式下,基金投资者内化为公司股东,拥有股东投票权(和普通公司无异),基金财产演变为公司财产,公司可以随时发行新的股份,投资者也随时可以赎回股份基金份额)。

基金公司几乎没有自己的雇员,其主要的机构是公司董事会,公司股东通过董事会对外部的基金管理人和保管人进行监督和制约。无论是美国还是其他国家的公司型基金运作中,基金公司都是委托外部的投资顾问即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的。基金公司虽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等一般公司的特征,但就本质而言其不过是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下投资者身份的集合,是投资者为以集合方式行使投资者权利而通过出资结成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特殊商事主体,投资者为了全面保护其个体利益,利用公司制的治理结构,以整体对外部基金管理人制衡。投资者和基金公司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或者说基金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诉求。在美国,如果共同基金在一个纳税年度对投资收益的分配低于98%,而且没有把以前年度的未分配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将被征收4%的所得税。[5]因此,虽然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任》没有对是否分红以及分红比例作强制规定,但是美国共同基金大部分选择分配几乎所有的股息收入和净利润实现的资本收益给基金持有人,一般每年至少分配一次。[6]

(二)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存在于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之间

目前对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既有认为其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也有认为其是公司法律关系的。产生这些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分析法律性质的基础不同,即对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是哪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同。因此我们需要确定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而分析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如果我们把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视为基金公司的法律关系,那这种法律关系就是基金投资者即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股权法律关系,以及股东和董事之间构成的一种公司法上的董事权力责任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那种认为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就是基金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的观点,并不符合公司型基金作为投资基金的属性。有人认为投资基金就是一笔财产,也有人认为是一种组织形式,还有人认为是一种投资工具或投资方式,不一而足。这些差异的产生是因为学者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观点本身其实并无对错之分。[7]普遍认为,投资基金体现的是资产集合、资产独立、专家管理的特点,根据这种特点,投资基金的基本参与者是投资者、管理人、保管人,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就是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虽然公司型基金理论上可以分为自我管理型的公司型基金和外部管理型的公司型基金,但是实际上这种分类意义不大,因为从公司型基金最发达的美国来看,基本上公司型基金都是外部管理,即基金公司委托外部的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同时由专门的托管机构保管基金资产。综合以上分析,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不应局限于基金公司内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是投资者、管理人、保管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基金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公司型基金运行的链条上,涉及基金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公司董事会、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承销人、独立会计师、律师等很多参与者,但是对于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基金公司董事会、承销人、行政管理人等,这些参与者并不是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只是公司型基金运行的服务主体。

(三)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

有学者认为“它们仅仅保留了公司的外壳,对其起支配性作用的是信托法”[8]。我国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都为契约式基金,因此对契约型基金法律性质的研究较多,对其信托性质没有争议。而且我国的信托法也以立法形式认可了其信托的法律性质。[9]但是由于实践中没有公司型基金,对公司型基金法律性质的研究非常少,存有一定的模糊认识。

虽然美国的投资基金以公司型基金为主,但是其《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投资公司做了宽泛的规定,没有直接明确其性质。有学者认为,这反映了美国法的经验主义传统,既没有体现出投资信托的法律结构,也未揭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是仅仅注重投资信托的经济体制或特征,即发行受益凭证和从事投资业务。[10]笔者认为,公司型基金的特殊性在于存在一个投资者以集合方式全面保护其个体利益,制衡外部基金管理人的通过出资结成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基金公司,但是公司型基金是一个集合资金、资产独立、专业管理的链条,基金公司只是公司型基金运行中的一个环节。基金公司的公司性质无法完全展现公司型基金的全部法律关系,从公司型基金运作的完整链条上分析,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还是信托法律关系。

以美国的公司型基金为例,“基金公司”自己不持有基金财产,而是将财产交由保管人托管,公司自己也不负责运作决策,而是投资管理人向保管人下达投资指令,“基金公司”的作用只在于通过董事会监督投资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而不能干预投资管理人和保管人的具体运作。美国公司型基金的信托性质体现在:第一,财产方面,不但”基金公司”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不能直接向保管人下达处分指令,“基金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得对该财产行使权利;此外,保管人也只能按照管理人的指令行事,无权擅自处分,因此,该财产取得了独立于各方当事人的地位。第二,财产管理人方面,所有具体的投资决策都是委托“基金公司”外的专业投资管理人完成。可见,此种方式下,整个财产运作过程远远超出“基金公司”所覆盖的范围,并且具备了财产独立和专业管理的特点,而这些正是信托的本质特点。

有观点认为在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四方主体中,投资者处于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地位,投资公司为形式上的受托人,董事会(投资公司自行管理的情形下)或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不自行管理的情形下)为实质上的管理受托人,而基金保管人则是实质上的保管受托人。[11]对此,笔者赞同受托人安排和投资者为委托人的观点,但认为投资公司即基金公司是否是受托人值得商榷。基金公司在和基金管理人、保管人之间的信托合同中是直接的委托人,实际上是分散的投资者组织化,是委托者的集合,以公司制的组织优势(事会的作用)代表投资者利益,基金公司的重大决策均由投资者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因此投资者和基金公司均应当是委托人的法律地位,但由于是基金公司与管理人、托管人签订合同,从法律上说信托合同当事人是基金公司,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投资者不是该信托法律关系的直接委托人。笔者认为可以将投资者视为实质委托人,基金公司是形式委托人;这个信托关系属于自益信托,基金公司是形式受益人,投资者是实质受益人;而投资者和基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公司法律关系上的股权关系。

二、从我国契约型基金存在的主要问题看公司型基金引入的意义

(一)契约型基金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我国契约型基金的发展来看,《《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最核心宗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2]未得到充分实现。基金业的发展暴露出很多问题,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仅指出基金治理结构问题是我国基金业的主要问题,即基金管理人一方独大、唯我独尊。目前基金市场中比较突出的管理人或托管人懈怠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基金管理人不向投资人分红或未及时分红等均是具体表现。

契约型基金的核心价值是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契约型基金最大的特征是从基金的发行到托管再到管理甚至分配,都是以基金管理人为权利核心而进行的。那么,保护投资者的关键只能在于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这种制约除去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外部制约外主要是依靠基金的内部制约,即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但是这种制约无疑流于形式。

首先是基金持有人大会名存实亡。由于基金的高度分散持有,多数小额投资者不愿耗费财力和精力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理总是希望由其他投资者“用手投票”而由自己得利,或者干脆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一走了之。可见,基金持有人通常缺乏参与基金治理的积极性和动力。而《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程序的严苛规定也使得基金持有人大会不可能召开,如第75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虽然法律允许采用多种变通形式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但在投资者如此分散的情况下还是难度极大。目前虽然不乏基金成功召开持有人大会之例子,但基本都为基金管理人主观积极推动,而要由基金持有人在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履行职责情况下自行召集,几乎不可能。[13]

其次再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30条规定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权,在基金持有人大会名存实亡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的这种监督权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实践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并无监督的动力,因为托管人不具有监管所必须的独立地位,立法为了保证这种独立地位已经作出了努力,比如试图排除两者间的关联关系。[14]然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具有事实上的选任关系。在契约型基金运作中,发起人选择托管人和管理人,从理论上讲这种方式能够保证双方的独立地位,但是在由《证券基金管理办法》向《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演进中,有关部门一步步放开了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的资格限制,却渐渐收缩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起人的范围,[15]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契约型基金唯一的发起人,发起人的选任权实际上已被替换为管理人的选任权,基金托管人的命运完全被掌握在基金管理人手中,又怎么敢履行监督职责?

综上,我国契约型基金的制度设计不利于保护投资者。解决的途径可以是调整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建立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更为平衡的关系。同时我们也可以引入一种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模式,即公司型基金。这种模式为投资者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

(二)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的主要差异

1.两种基金模式的重心不同

公司型基金的核心是基金公司,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具有签订合同、参与诉讼等权能。基金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形成投资资金,形成基金财产,这个财产不能与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法律实体的财产混合或者被支付给其他任何未经基金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法律实体。董事会承担管理基金的最终责任,负责批准基金公司和独立的法律第三方主体如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商等的合同。而契约型基金将基金管理人置于基金的中心。基金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于基金管理人之外的法律实体。基金的设计、运行以及它的成功或失败,都是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基金管理人不受类似公司型基金下基金公司董事会或其他组织的控制。因此有学者认为“契约型基金更像一个财产权金融产品”。[16]

2.两种模式的自由裁量权不同

在公司型基金下,基金公司董事会被授予相当大的商业判断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商的合同必须由董事会批准,而对董事会决策规则并无明确规定,董事会具有自由裁量权。例如美国1970年修改《1940年投资公司法》时,对基金公司向基金管理人支付费用规定了信托责任(fiduciary duty),但是并没有规定信托责任的内容。

相反,契约式基金较少依靠自由裁量权,一个典型的基金契约除了少数的例外规定,都是由标准的条款、规则构成,为了确保合同条款被严格履行,托管人作为监督者要监督基金管理人依据事先确立的规则——基金契约管理基金,其只被授予很小的自由裁量权。例如英国关于契约型基金司法管辖权的法律和规则对基金管理人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小。[17]

3.两种模式下基金持有人投票权的不同

投票的行为发生于依照合同不能作出决定时。公司型基金由于不存在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契约,因此毋庸置疑,公司型基金相比契约型基金必然提供了更多的基金持有人的投票权。例如美国共同基金,作为一个按州法成立的基金公司,必须依据州公司法的规定授予股东投票权[18],而且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还赋予了股东在州公司法以外更多的权力。股东投票权包括选举董事,更改关键投资计划的基本策略,批准最初的基金管理合同,批准更改基金管理合同等。

相反,契约型基金向基金持有人提供的投票权很少。以英国单位信托为例,其基金持有人仅仅有四项投票权:一是修改基金契约,如果受托人和管理人同意;二是同意基金管理人背离在基金契约中提出的政策;三是更换基金管理人;四是与其他基金或实体的合并。[19]而在采用契约型基金的很多其他国家,如德国和日本,基金持有人根本没有任何投票权。[20]

(三)公司型基金对投资者保护的主要制度——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构建以美国为代表。在经历了20世纪20年代末期的股灾和随后的大萧条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开始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1940年投资公司法》就是这一努力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规范证券市场主要参与者——“投资公司”来规范证券市场。因此,可以认为《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对投资公司业进行规范的开始。其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被称为“看门狗”。鉴于以往管理人滥用权力导致投机盛行,该法强制要求“投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并赋予其重大权力,希望以此来制约管理人维护投资者权益,而在契约型基金对基金管理人承担监督职责的基金保管人则不再被赋予监督职责。

美国的公司型基金独立董事制度主要有几点原则:(1)独立董事多数原则。1940年制定该法时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少于40%;2001年SEC规定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至少要占到董事会成员的60%以上;而从2003年基金业丑闻发生后,SEC出台了更为严苛的措施,要求董事长和三分之二的董事独立于投资顾问,董事会所有成员中75%必须是独立董事。(2)独立董事自我任命原则。在保证独立董事初始独立性基础上,由现任独立董事提名选任新的独立董事。(3)独立董事掌控审计委员会原则。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由其对审计师选择提出建议,确保审计师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近年来在美国就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是否保护基金股东的利益一直有较多的争论。对共同基金董事会无效性的关注导致2001年SEC规定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至少要占到董事会成员的60%以上,而从2004年始,由于2003年美国共同基金爆发的基金业丑闻,独立董事被要求必须达到董事会成员的75%。究竟是公司型基金还是契约型基金对投资者最有利呢?的确,独立董事制度也有其不完善之处,但是必须承认独立董事为主的董事会制度具有较高的独立性,与契约型基金相比,既避免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召集难度大的缺点,又避免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过度依赖缺点,从制度设计上确实有助于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由于英国两种基金模式都比较发达,有学者通过对英国两种共同基金模式的对比,分析得出如下结论:“英国的公司型基金,在前后端收费以及向基金管理公司收费上明显低于契约型基金(单位信托),而这种收费上的不同并未体现在基金净值上,因此这种实际的证据证明公司型基金更有助于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21]

三、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主要法律障碍及解决路径

《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规定公司型基金,时任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组副组长的朱少平认为:“主要是我们没有它产生的社会基础:一是我们有契约型基金可供管理机构选择,因为在契约型基金中,管理人的投资主动权比较大,基金的投资决策基本由管理人说了算,而在公司型基金中有些重要问题却要由基金董事会来决定。二是在公司型基金中,管理机构与基金董事会的关系较契约更为复杂,管理人没有设计公司型基金的冲动。三是没有成型的法律框架,我们虽然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但该规定却没对公司型基金及其操作做出具体规定。四是现行法律,即公司法对公司型基金有较大的限制。” [22]

以上原因中,前二者是基金管理公司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缺乏建立公司型基金的动机,即使公司型基金更加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具有先天的逐利性,它绝不会主动去考虑应当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主动选择公司型基金。但是既然公司型基金具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独到之处,我们就应在立法上对其作出可操作的制度设计,使之成为一种可供市场选择的制度。我国的现状实质上是虽然基金管理公司暂时可能没有设计公司型基金的冲动,但是立法者在制度供给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支持。基金管理公司设计公司型基金一定是因为投资者的偏好,在契约型基金不断暴露问题的时候,投资者认为其不可信赖的时候,会寻找新的选择,基金市场的竞争加剧一定会促使基金管理公司考虑公司型基金模式。

公司型基金的法律障碍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其一是股份回购限制障碍(基金份额回赎)。我国的公司法体现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而公司型基金中基金持有人可以随时回赎,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基金份额,这与“资本三原则”是完全背离的。“资本三原则”主要作用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应当看到,公司型基金的特殊性决定了基金公司即使不采取‘资本三原则”,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也很小。事实上,在公司型基金中,由于各国立法要么禁止融资融券,要么严格限制借贷比率,债权人的利益是得到较好保障的。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2节(a)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违反SEC规则或命令进行信用交易,但下列情况除外:(1)因短期性交易清算需要而进行的融资;(2)因参与证券承销团而进行的卖空交易。

其二是基金税制的障碍。按照我国现有的税法,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都需要纳税,即双重纳税。也就是说,即使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取得的基金分配收益与契约式基金投资者一样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公司型基金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同等收益条件下投资者从公司型基金分得的收益比契约型基金少。这样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相比就失去了吸引力,投资者不可能去选择一个双重征税的基金。因此公司型基金的引入还需要税法的相关修改。

其三是公司组织结构障碍。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从组织机构看,除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外,都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执行监事),而基金公司某种程度上是一个虚壳公司,其只有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不设监事会,再从董事会功能上看,“基金公司”懂事会的职能也与《公司法》的规定大相径庭,由于公司型基金资产管理的职能由外部基金管理公司承担,其董事会主要并非《公司澎中的决策执行机构,而是一个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机构。

以上三点是阻止公司型基金在我国产生和发展的主要法律障碍。我国在立法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一个难点。美国对公司型基金的立法采取专门法和特别法相结合的模式。如其专门制定了著名的《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而《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也适用于公司型基金,此外,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公司的成立是依据州公司法。相比之下,我国目前为公司型基金制定类似《1940年投资公司法》专门法律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而如果从公司法的部门法角度进行修改,由于与传统公司理念完全不同,难度也较大,并且耗时较长。

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2条为公司型基金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规定“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个规定是立法机关对国务院的授权,因此公司型基金的推出可以采取由国务院制定特别管理办法绕开解决的方案。关键是,制定这种管理办法的立法依据是基于公司法的突破,还是基于信托法的特别规定。可以把这种授权理解为赋予了国务院的管理办法中对公司法的相关原则作出突破(仅限于公司型基金)的权力,我国《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为此提供了依据。还可以将其理解为是对信托法的突破,这是借鉴了英国的立法方法。英国于1996年就公司型基金制定了单独的监管规定,其公司型基金是在信托法下而不是公司法下演变而来,原因就是为了避开英国公司法的规定。英国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然而,信托并不适用公司法,信托法并不禁止信托回赎自己的股份。[23]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2条:“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淄博基金”是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424号批准成立的封闭式信托投资基金,由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淄博市信托投资公司、交通银行淄博支行、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山东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为基金发起人。“南山基金,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入银复字( 199)第036号文批复,对原深圳市南山风险投资基金公司进行规范化改组成立的封闭式基金,封闭期限十年定名深圳南山风险投资基金。

[3]在美国,公司型是投资公司的一种。美国《1940投资公司法》把投资公司分为以下三类: (1)面值凭证公司(Face-amount Cer-tificate Companies);(2)单位投资信托(unit Investment Trust);(3)管理型投资公司(Management Investment Compa-ny),管理型公司又分为:①封闭型投资公司;②开放型投资公司,又称共同基金,即本文麻讼司t金。

[4]参见2008 ICI FACT BOOK第9页。

[5]参见王晓宇:《基金投资行为长期化利剑何在解读美国基金税制》,《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7月24日。

[6]参见张东臣:《基金分红折射出的行业问题,《中国经济时报》2009年4月21日。

[7]参见朱少平:《投资基金立法若干问题》,《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8]刘和平:《投资基金的信托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9]《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去规的规定。”

[10].[11]参见文杰著:《投资信托法律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第84页。

[12]《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13]《证正券投资基金法》第72条规定了基金持有人的自行召集权,但是实践中往往基金管理人不配合甚至阻挠,基金银丰“封转开”案即为典型之案例。

[1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8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15]《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6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12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16]Wallace Wen Yeu Wang, Corporate Versus Contractual Mutual Funds: An Evaluation of Structure andGovernance, 69 Wash. L. Rev. 927, 957 (1994).

[17][21][23]A. Joseph Warburton: Should Mutual Funds Be Corporations a Legal&Econometric Analysis, 《Ihe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Spring 2008),at 760,at 774,at 764.1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also mandates these rights for funds of non-corporate form, such astrusts.

19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sed Unit Trust Schemes) Regulation, 1988, S.I. 1988/284, §4.01 (U.K.),reprinted in John W. Vaughan, The Regulation of Unit Trusts 34 (1990). The regulation is alsoreprinted in Wang, supra note 63, at 76 n. 123.2See Managing Money: A Legal Guide to the World’ s Investment Fund Markets, Int’ 1. Fin. L Rev. (Mar.

第3篇: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供电公司;人力资源;基层管理;加强措施;企业管理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章编号:1009-2374(2016)35-0214-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6.35.105

对于国内市场而言,供电企业一直处于垄断状态,属于国有企业,国家宏观调控对于供电企业影响大,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压力比较小。一般情况下,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各级供电企业能够基本保持正常运作。但是,随着市场机制的不断改革,对于供电企业的冲击越来越大,供电企业必须逐步升级转型,才能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因此分析当前供电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是当前供电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只有不断完善内部机制,才能保证供电企业基本运行,才能为实现供电企业人力资源基层管理的科学性奠定坚实的基础。

1 供电企业人力资源基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 人才供需矛盾突出

供电公司属于国有企业,面临的市场压力小,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开放,面临着与市场脱节的尴尬局面。因此,对于人才的储备、人才的培养缺乏完善的人才管理机制,导致人才供需矛盾突出。

在人才供需矛盾突出的影响下,许多员工态度不端正,人浮于事,积极性不高,加上供电企业始终坚持传统经营理念,导致人才冗杂局面出现,不利于供电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另外,供电企业的生产效率逐渐下降,从根本上影响着整个国家供电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利于供电企业的科学发展。最后,供电企业人才资源基层管理人员等综合素质不高、目光短浅,不能够为供电公司人力资源基层管理水平的提高做出贡献,进而给整个供电公司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

1.2 用人机制呆板

一般而言,在整个企业或者行业的发展中,人才是取得胜利的关键,只有选好人、用好人、培养好人,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用人机制,才能保证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但是,在当前的供电公司中,选拔人才的科学性得不到保证,用人机制呆板,甚至一些人才的引进都需要走后门、拉关系。虽然许多供电公司已经逐渐开始使用聘任制,但是由于缺乏公平合理的竞争机制,使得整个供电公司的人才资源综合素质不高,积极性不高,企业归属感也不强,不利于供电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1.3 激励机制不完备

纵观当前国内的供电企业,还使用着岗位技能工资制度,使得分配制度灵活度不高,缺乏科学性。另外,在整个供电企业中,“大锅饭”等思想盛行,不利于调动企业员工的积极性,加上企业领导约束力度不高、随意性大,不能保证企业员工的根本利益,严重制约着供电企业的长远发展,降低企业的生产效率,随着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得供电公司越来越难以满足经济的需求。

1.4 人力资源绩效考核体系不健全

在整个国内供电公司内部,原有的人力资源考核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供电公司的发展。且当前的人力资源绩效考核制度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一般把员工的年终总结当成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在具体的考核过程中,更加注重员工的品德,而不是员工的工作能力,将设定的员工岗位职能考核流于形式,导致员工的工作往往脱离实际情况。基于此,供电公司应该加强对人力资源基层的管理强度,不断健全人力资源考核制度。

2 供电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

2.1 发展战略原则

在供电公司的人力资源基层管理中,要始终坚持发展战略的原则。对于供电公司而言,要想保证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公司高层人员一定要转变发展理念,重视人力资源的发展,优化人力资源管理机制,规范人力资源规范。另外,在坚持人力资源基层管理发展战略的原则上,供电公司的人力资源要严格为供电企业的发展服务,逐步提高企业员工的职业素养。

2.2 以人为本原则

在供电公司中,人力资源基层管理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如选聘机制不健全、考核制度不完善、发展理念不科学。因此,供电公司人力资源基层管理工作一定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逐渐摒弃以事为本的原则,加强对企业员工职业素养的培养,搞好对企业员工的人文关怀,加强企业文化的建设,使企业员工能够从内心深处真正认同公司,把公司当成自己家,不断提升企业员工的认同感,为提高供电企业生产效率贡献力量。

2.3 文化管理的原则

纵观当前众多大型企业,大多是坚持制度管理第一的原则。但对于供电公司而言,由于其受市场的影响小,在人力资源基层管理中,不仅要注重制度管理,还需要坚持文化管理的原则,才能真正创造出适合供电公司发展的文化企业,从而达到不断提高供电公司人力资源基层管理工作的目的。对此,供电公司的人力资源基层管理,要始终坚持文化管理制度,不断建立与完善健全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2.4 科学发展原则

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相关知识来看,人力资源管理是一门综合性强的学科,其中涉及到人力资源管理的方方面面。因此,在供电公司中,对于如何不断提高人力资源基层管理的能力与水平,必须坚持科学发展的原则,用科学的方式手段不断规范供电公司人力资源计划。另外,供电公司在进行人力资源管理规范时,需加强对公司历年重要数据的梳理,制定出更加适合供电公司的人力资源制度,不断提升人力资源管理的透明度。

3 完善供电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具体措施

3.1 正确选用人才

在人力资源基层管理工作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是如何正确选用人才,才能保证整个人力资源基层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对于供电公司来讲,能够对提升公司生产效率、保证公司利益的人就是供电公司需要选拔的人才。供电公司内部是否拥有一套科学的人才选拔制度,直接决定了企业员工的素质。因此供电公司必须结合其实际情况,建立一套完善的人才选拔机制:首先,供电公司的管理层必须坚持正确的人才选拔观念,严格遵照“三破三立”的根本原则,严格摒弃小生产人才观,始终坚持尊重知识的原则;其次,要充分尊重人才的个性,不能过分注重人才选拔的文凭,要始终坚持真才实学与文凭并重的原则,真正做到选才选贤,把供电公司人才选拔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再次,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在党委的领导下,不断完善供电公司人力资源基层管理制度,这不仅是供电公司的性质要求,更是促进供电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最后,坚持科学的方法选拔人才。在供电公司内部,要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联系,打破部门之间的壁垒,真正做到无限制人才选拔,为不断完善供电公司人力资源基层管理夯实基础。

3.2 做好人才开发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时代的进步,当前的经济已经是以知识经济为主导,人才决定着一个公司的创新高度,是企业永葆青春活力的关键。因此在激烈的竞争中,搞好人才的开发工作才是关键。一般而言,人才的开发指的是通过各种教育途径,积极引进人才、培养人才,充分挖掘人才的潜能,利用人才的价值。另外,供电公司为了开发人才,必须创造一切条件留住人才。所以供电公司为了不断提高其实力,必须加强对职工的培训,以技能培训、知识灌输为主,以便为供电公司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从而在根本上提升供电公司人力资源基层管理的能力与水平。

3.3 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所谓的人力资源合理配置,指的是发挥科学人力资源制度,使企业员工全员上下都能够发挥其能力,找到合适的岗位。充分开发人才的能力与智慧是科学配置人才资源的标准,对于供电公司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以员工能力为主。最好的做法是依据具体岗位的标准来选拔合适的人才。在具体的选拔中,适合的人才取得岗位,不适合的人才也可以放宽限制,重新参与其他岗位的竞争,真正做到唯才是用。这种“能力定岗”的理念,能够最大限度地为供电企业提供高素质的人才资源,属于典型的知识经济制造。其次,坚持结构原则。所谓的结构原则就是指人才的合理配置必须坚持科学的结构。在供电公司进行人才配置的时候,不仅要尊重员工的个性,也要尊重群体的个性,各取所需,充分发挥每个人才的根本价值。另外,在坚持结构理念的基础上,(1)合理控制比例;(2)注重年龄结构配置;(3)坚持能力结构的合理配置。最后,人才资源基层管理要坚持流动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员工不能在一个岗位待很长的时间,才能保证企业内部的活力。因此,对于供电公司而言,要坚持流动的原则,建立合理的员工流动机制,从而在根本上保证供电公司人力资源基层管理的科学性与有效性。

3.4 建立健全的人事激励机制

对于一个企业而言,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只有保证人力资源基层管理的能力与水平,建立健全的人事激励机制,才能保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另外,健全的人事激励机制不仅可以防止人才的流失,还能够提升企业的凝聚力,为保证企业的根本利益奠定基础。基于此,对于供电公司而言,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采取积极的竞争制度,使得员工能够在激烈的竞争中发挥自身的才能,为企业创造出更大的价值。另外,还可以把对员工的业绩考核纳入到激励机制中,对于考核优秀的员工采取奖励措施,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员工,应该给予惩罚或者淘汰,为供电公司人力资源基层管理的长远发展提供源源不竭的动力。供电公司还需积极创造优秀的条件来吸引优秀的人才,为供电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4 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供电公司人力资源基层管理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人才供需矛盾突出、人才引进机制不完善、人才机制呆板、激励机制不完善等。为了不断提高供电公司人力资源基层管理的能力与水平,必须始终坚持发展战略原则、以人为本原则、文化管理原则以及科学发展原则,不断建立健全人事激励机制、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正确选用人才、做好人才开发工作,为不断提高供电公司人力资源基层管理的能力与水平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陈阳.供电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存在问题的现状分析以及完善措施[J].科技信息(科学教研),2007,(35).

[2] 徐辉.供电企业人力资源现状及员工培训管理措施[J].人才资源开发,2015,(6).

第4篇: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力;建设

随着2007年以来中国证券市场和投资基金业的大发展,中国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资产已达4万亿元的规模,成为证券市场中最为重要的一支机构投资力量。在基金发行持续高温的背景下,也使基金管理公司忽视了自身风险控制力的建设。作为面临极高的证券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的公司主体,全面梳理基金管理公司经营风险类型,加强公司风险控制力建设是相当必要的。

一、基金管理公司经营风险种类

对基金管理公司而言,由于其投资对象为风险性较高的证券市场,这种风险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而成倍地放大。在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发展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以下各种风险:

(一)营销风险。包括产品设计、销售渠道、市场推广、客户服务风险。营销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生存之本,营销风险的控制协调将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生存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投资风险。由于基金管理公司面临的市场是不确定的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一方面要防范投资决策过程中人为因素干扰过大的风险,另一方面还要防范所投资上市公司业绩造假、变脸的风险以及在投资交易过程中个别交易员交易流程无法掌控的风险。

(三)后台风险。包括基金管理公司交易通道的畅通,基金会计结算的完备,防止出现网络技术支持体系和会计核算不准确所带来的品牌损失风险。投资管理人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严格制定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

(四)会计风险。投资管理人对所管理的基金应以每个基金专户为会计核算主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保证不同基金专户的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基金会计核算应独立于投资管理人自身会计核算,采取合理的估值方法和科学的估值程序,公允反映基金所投资的有价证券在估值时点的价值。

(五)法律风险。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严格遵守所在国证券法律相关制度规定,不做内幕交易、联手做庄等严格禁止的交易行为。

(六)人力资源风险。国内基金管理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还面临着优秀人力资本流失的风险。国外老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其优厚的薪酬待遇和良好的个人发展空间无疑对国内基金管理人才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因此,基金管理公司需要防范人才流失给公司正常的经营运转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力构成

从控制的步骤角度看,基金管理公司良好的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表现在:

(一)具有良好的反馈机制。控制的前提是能够准确衡量和评估各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因而良好的反馈机制,即:具有完备的衡量实际工作情况的途径、科学和定量化的衡量内容是良好控制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只有通过将实际工作情况与标准相比较,判断实际与目标之间的偏差,才能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这些标准是一系列目标,这些目标主要是股票投资风险。由于组织的各类活动与战略目标产生一定的偏差在所难免,确定具体的可以接受的偏差范围是非常重要的。

(三)彻底纠偏的传统。控制的最后且最重要的一个步骤就是采取管理行动来纠正偏差或不适当的标准。纠正行动从类型上可以划分为立即纠正行动和彻底纠正行动。前者是立即将出现问题的工作矫正到正确的轨道上来,主要采取行政指令、人事调整等直接调控手段;后者则是在弄清工作中的偏差如何产生,从产生偏差的地方开始纠偏行动(包括修正不现实的标准)。

三、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力建设的紧迫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及投资的自由化趋势,金融市场的波动性日趋加剧,市场风险管理已成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核心内容。随着全球经济活动日趋国际化,特别是国际金融领域一体化的深化和发展,国内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必将与国际投资银行处于同样的全球金融市场环境下进行竞争,市场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增强。 

现阶段中国基金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有其特殊性。目前基金管理业务所托管的资金主要投资在国内的证券市场上,所以现阶段基金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主要是证券市场价格波动风险。中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完善,未能形成有效的价格形成机制,投机气氛浓厚,股价运行经常脱离价值基础,其具体表现在:第一,市场不完全,金融投资品种有限且缺乏做空机制,使得基金管理公司不能通过构造有效的证券组合来充分避险;第二,上市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未建立有效的内控和运营机制,缺乏良性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这就加大了市场的非系统性风险:第三,市场中现有的中介机构并非独立超然的机构,不能从外部对市场主体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这就加大了市场投资者的信息鉴别成本和交易成本,并改变了投资者的预期形成机制,再加上市场本身固有的价格风险,最终可能导致市场风险的不断积累和放大。

四、加强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力建设理念与措施

(一)构建基金管理公司风险建设的理念。基金管理公司应通过系统化的流程设计、内容稽核体系的完善,将基金管理公司面临的多层面的风险控制责任融合到每一个业务目标和员工责任描述中,使风险控制成为基金管理公司业务流程、管理架构和公司整体体系的一部分,从而实现对公司整体业务风险的有效评价和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控制体系包括:理念、目标、原则三个方面内容(见表1)。

  

(二)基金管理公司运营风险控制措施

第5篇: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一条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章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修改章程;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出资比例、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出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股东转让出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出资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四)变更股东的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出资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合计出资比例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方可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分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五章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有关重大事项,监督、奖惩经营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一)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维护信息管理系统,严格信息管理,保证客户资料等信息安全、真实和完整。

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基金宣传推介,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二)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股东的出资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二)公司股东处分其出资;

(三)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四)公司股东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公司股东进入清算程序或者被接管;

(六)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九)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中国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办事处,应当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内容和频率:

(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六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

第六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存在较大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基金管理公司整改结束,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检查验收。

第6篇: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规章制度;体系建设;经营管理

作者简介:尹蓉(1983-),女,北京人,华能资本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经济师。(北京 100031)

中图分类号:F27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3)02-0215-02

“不以规矩,不成方圆”,依靠制度管人、管事、管财、管物是企业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最为重要的保障。秉承“有章可循、有章必循、执章必严、违章必究”的工作理念,建设协同贯通的规章制度体系,探索科学高效的规章制度管理方式是现代电力企业提升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的必由之路。而规章制度建设并没有特定的模式可以遵循,笔者结合近年来的理论学习和工作实际,对如何通过加强规章制度过程管控,夯实企业经营管理基础,提高企业运营的效率与效益进行了分析与研讨。

一、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现行的公司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国家(政府)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上级单位及公司管理制度等,对公司各专业工作起着指导和约束作用。但从公司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差距,需要逐步研究解决。

1.规章制度缺乏系统性

现行的管理制度基本上是以逐步增加和补充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导致部分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明确,管理制度体系结构、内容分类不合理。部分管理制度内容存在交叉重复,甚至矛盾现象。

2.规章制度缺乏全面性

由于缺乏系统的规划,各职能部门只是站在本部门的角度订立制度,所以不可避免地导致规章制度表面上看面面俱到,实际上却是各自为政,部分制度在制定过程中未能做到全覆盖,对部分工作、部分管理环节的管控存在缺位。

3.规章制度缺乏稳定性

稳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使人们养成近乎本能的遵循习惯。可以大大减少规章制度的执行成本。但伴随着各部门经营管理人员的交替,规章制度会随着个人的管理风格而不断改变,从而对制度的稳定性提出挑战。

4.规章制度缺乏适应性

规章制度必须随着多变的环境及时变化,以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目前公司多项基础制度难以与公司目前的发展阶段相适应,也无法与企业文化形成良性互动。

二、加强企业规章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建立规章制度体系与管理机制,是公司适应外部市场化经营环境和建立现代企业规范化内控体系的需要,也是适应企业内部制度化依法运营的需要,在企业制度层面和执行层面构建与之相适应的规章制度体系成为公司夯实管理基础、提高依法治企水平的重要举措之一。

1.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公司适应法律环境变化的客观需求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电力系统日益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市场交易主体,面临的法律环境日趋复杂,违法经营成本大幅度提高。而天然垄断的企业属性,也决定了来自政府监管和社会媒体的关注明显高于其他行业。同时,劳动、安全、环保等纠纷也因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对企业管理的日趋规范而呈上升趋势。要规避潜在风险,首先要加强企业生产经营细节管理,即通过完善有效的规章制度体系去扼制各种法律风险的发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法规环境,推动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

2.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主动适应系统体制改革的先行要求

华能系统以电力为主,综合发展,这预示着公司在变革组织架构、创新管理模式、优化业务流程等方面要做大量的工作。应结合公司实际,率先进行规章制度的排查与梳理工作,逐步探索尝试对公司规章制度进行顶层设计,为下一步管理体制改革的平稳过渡奠定基础。

3.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公司提高基础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

规章制度是企业实现业务流程规范化、制度化,稳健经营,不断提升基础管理水平的重要保证。特别是近年来公司发展迅猛,迫切需要完善分层次的管理机制,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框架,通过不同管理层次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才能使各级职能定位准确和管理模式规范、健全。正是由于没有完善的经营机制和扎实的管理基础作为支撑,公司难以保持行业领先地位,因此建立战略协同、资源配置有效、整体利益驱动的制度体系将成为公司夯实管理基础、提高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

4.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公司搭建一体化管理平台的有效手段

企业实施一体化管理能够实现市场反应实时、内部协作快速、信息交互及时准确,达到推进企业经营发展及提升企业管理水平的目的。公司原有经营管理模式,存在各专业管理体系产生背景不同、控制对象不同、设立体系目标不同,暴露了多套体系各自为政致使职责权限交叉和混淆、应付审核等多种问题和矛盾。鉴于此,公司应建立统一规范制度体系,将各管理体系的管理活动纳入整体考虑,符合系统管理的观点,更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且能真正达到最佳管理效果。

5.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公司落实战略规划的主要抓手

规章制度体系是保障其将已有资源优势、能力优势转化为现实竞争力,实现战略“落地”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准则,承载着公司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体现了公司经营理念、管理思想和价值取向。因此加强规章制度体系建设是伴随企业长远发展的战略性和根本性问题,对于保障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提升市场竞争力、促进公司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着基础性和长远性作用。

三、构建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建设管理模式

1.构建企业规章制度建设管理模式的原则

(1)科学合法原则。公司规章制度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且要与华能集团规章和相关规定相衔接。要结合公司功能定位和管理实际,切实反映先进的管理理念、管理方法,简约易行,有利于公司管理水平的提升。

(2)协调性原则。公司规章制度要以公司战略目标为核心,综合考虑内部各组织及职能之间的相互关系,形成各环节、各层次的规章制度相互协调、整体优化的局面。规章制度要对各个层级的管理者的职能、权力、利益和责任给予合理的界定,实现责权利对应,真正体现激励制约作用。

(3)稳定与适应原则。公司规章制度既要把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予以延续,以保持稳定,又要根据环境变化,不断调整管理方式,以适应企业实际。

(4)精简原则。公司规章制度要防止内容交叉、冲突,结构多而细,前后制度效力不一致等影响管理效率的现象,要坚持有用、管用、能用的原则,力求项目少,质量精,简洁易行。

(5)与企业文化相结合原则。企业作为一种以人与人的组合为基础的经营活动主体,其经营行为必然最终都要人格化。即企业是人格化的企业,企业的所有活动最终都要靠人来执行。正是因为如此,企业的制度建设管理模式,最终都必然会体现在人的价值理念中,即以企业文化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企业规章制度建设管理模式的构建须与企业文化相结合。

2.构建科学有效的规章制度管理模式

科学有效的规章制度管理模式是现代企业发展的基础,它的建立必须以科学的管理理念为指导,并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实现从“调研起草”“审核会签”“审议签发”“宣贯培训”“执行落实”“评估反馈”“修订完善”的闭环管理。

(1)建立规章制度的效力等级体系。目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依重要程度和效力等级划分的体系,难以保证公司确立的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要求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得以正确体现,无法通过效力等级的约束保证不同层次之间制度的一致性。没有公司基本制度和一般制度的划分,更使公司制度缺少了一个重要的评价标准,无法解决一旦在制度间出现矛盾和冲突给管理带来的不良影响。同时,由于缺乏体系划分,一些涉及公司重要制度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和公司领导(总经理办公会)的审核,而以部门(专业)制度形式下发,在与之相关的制度之间出现矛盾和冲突,造成难以贯彻执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规章制度按效力等级依次排列为公司章程、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公司一般管理制度。结合上述规定并通过对国家立法制度的研究,符合公司目前管理实际的制度体系应由公司章程、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各部门(专业)管理制度三级组成,重要程度和效力等级由高到低,下一等级的制度在原则和内容要求上均不得违背上一等级制度的规定。通过规章制度效力等级的建立,改变公司目前重要管理事项制度的如法人治理规则、计划管理、财务管理、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基本管理制度,与差旅费报销、办公用品管理等一些细小具体管理事项的规定混杂的问题。

(2)建立分专业的规章制度审核委员会制度。目前规章制度的管理不仅仅是起草部门的事情,也不单纯是经理部的事情,实际上涉及到很多部门,单纯依靠非专业部门很难从根本上提高规章制度的管理效能。公司各专业管理部门均不同程度承担着公司管理职能,而每一项管理职能的行使均应通过相应的规章制度来实现,因此应以专业管理职能的划分为主要依据,再按照某项专业管理内在规律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制度的逻辑结构,验证制度建设的状况并指导制度的动态管理,减少制度制发的随意性。应建立分专业的规章制度审核委员会,并把委员会作为各专业规章制度审核的最高权力机构,研究制定各专业规章制度建设规划,梳理本专业制度体系逻辑结构,查找规章制度管理漏洞与空白,并就一些重要的专业制度进行定期会审。

(3)建立规章制度计划管理与清理汇编制度。公司目前制度建设的计划性较差,职能部门不了解本专业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不清楚现有的规章制度哪些有待完善,哪些制度需要及时拟定,往往只重视制度的新订,忽略制度的修改和废止。久而久之,只立不修,造成同一管理事项有多项制度规范,相互交叉重复甚至矛盾;只立不废,造成制度效力混乱,这些都给制度的执行带来困难,执行人往往无所适从。因此应建立规章制度年度计划管理机制,规章制度建设列入部门年度计划工作,在统筹规划下一年重点工作的同时制定配套制度的立、改、废计划,使规章制度建设成为公司经营发展的重要抓手。同时应对规章制度进行定期清理,编制制度汇编,一方面解决“试行”制度转正的问题,将一些经过一定时间试行的制度变成正式制度,另一方面对一些不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的制度进行及时修订或废止,并在此基础上定期编制公司制度汇编,使广大干部职工及时知悉公司现存规章制度情况。

第7篇: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公司内部制度;法律制度;衔接互动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6116(2012)03-0099--06

一、对传统民间法与国家法二元结构论的突破

所谓公司内部制度,是指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所处的行業特点,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指引下,以规范化制度文本的形式确认和调整公司内部关系,是公司内部适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和。公司内部制度建置好比是“公司立法”行为,即以成文化形式针对内部“人”和“事”的建规立制,确立稳定而普遍的行为依循之准则,从而形成一定的“规范秩序”,实现公司的规则之治。公司的这些制度规范具有强制性,员工应当尊重和遵守它们,违反规则的行为会导致惩罚性后果。西方法律多元化学者认为,如果说强制性规则的存在意味着一种“法律秩序”的存在的话,那么企業中就当然存在着这种秩序。作为一个社团性组织,企業的存续和运营必然要求其为自身创设具有强制性的、所属人员一体遵循的规则,用以判定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如此就形成了企業内部的“法律秩序”,每一个企業也就成为一片拥有真实“法律秩序”的领地。这种观点的价值在于,它指明了公司内部制度同国家法一样但却在不同的层面上,发挥着规则化治理和型构社会秩序的功能。事实上,它们不仅仅具有规则的效力,而且各国法院一般都承认合法制定的公司内部制度可以成为司法办案的依据,为法院所采信,决定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但不能就此认定它们为法,因为法与非法之间应当有明确的界限,并非所有成文规则都具有国家强制力而可称之为法,也并非可以作为司法办案依据的就都是法,在法律缺失时,政策、习惯、道德也可以作为司法依据,但它们显然不是法。这里所谓的“法律秩序”只是一种比喻用法。公司内部制度是一种民间社会规范,是城市生活中的商事自治规则。

作为民间社会规范,公司内部制度同国家法的关系突破了传统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二元结构,呈现出各自独立而又互相联动的上下位阶规则系统的新范式。公司内部制度同传统民间社会规范相比有诸多不同特征,比如它产生于陌生人社会而不是熟人社会,它是一种制度设计而不是自然生长形成,它表现为系统化的成文规则而非不成文规则等等。但最具有现实意义的一个区别在于它同国家法形成衔接关系而不是冲突关系,尽管现实中存在对法律的规避甚至背离,但衔接与协调是其必然的主导关系。中外学者的诸多研究都表明,传统民间社会规范常常游离于国家法之外,甚至经常呈现紧张乃至冲突关系,原因就在于传统民间社会规范的形成是独立于国家法的一个自然过程,因此冲突在所难免。而现代公司的内部制度已然深深地嵌入了法制的框架之中,是在法律许可下的一种制度建设,在内容和程序上要受到法的指引。

公司内部制度相对于国家法而言,既具有严格的从属性,又具有广泛的自主性,这是由公司内部制度既要受到法律调控这一法治原则、又必须自主调处内部关系这一公司自治原则所共同决定的。其中,从属性是首要的,如果违背法的规定将直接导致公司内部制度的无效;自主性是必要的,否则公司将丧失存在的商業价值。澳大利亚学者艾兰(carleton K.A11en)曾提出作为附属立法一种形式的自治立法说,很好地说明了这种双重特性。他认为社会中还有大量的法人,它们存在于政府系统之外,并被授予了为自身制定细则的权力,这就是附属立法的另一种形式自治立法。这些法人制定的规则具有明显的自治性,因为它们仅直接对特定法人成员产生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规则需严格地受制于司法审查。最常见的例子就是股份公司的章程。

这里的从属性,是指国家法对公司建立内部制度授予创设权或者作出强制性约束,违犯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轻则导致制度因违法而无效,重则公司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际上,公司面临的制度规范由内外两个方面构成——制度环境和制度安排。制度环境是公司的外部制度,是指社会存在的、用以调控生产生活和利益关系的规则体系及其结构,包括基本的政治、社会和法律规则。制度安排是公司的内部制度,是在特定领域内约束人们行为的一组规则,是公司自身的制度选择,它至少应当具备两大目标:一是提供一种结构,二是提供一种机制,制度的规范结构和规则机制共同构成制度的形式和实质。在法治社会中,公司的外部制度环境主要是法制环境,公司的内部制度安排是在法制的许可和指引下展开的,两者应当协调互动,共同构成规范公司活动的制度保障。“如果说体现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主体走出自身而参与市场经济时所须遵照实施的基本规则,那么,企業自身的那些使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具体化的制度规范,则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業在进入市场经济领域之前所应遵循的初始化的制度规范,和企業在走出市场经济领域之后而修缮自身时所应接受的规制。”

这里的自主性,是指在守法遵规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意志、理念和判断不受干涉地进行制度建设和创新。公司自主“立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業法人自治精神的基本体现。法治经济尊重私域社会中主体合法的自由意志,保护私权利的自主行使不受非法干涉,遵循任何私权若非法律特别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应当也必须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其中包括自主制定内部制度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或者作出规定,公司就可以自行进行制度建置甚至制度创新。

当然,公司不同类别或者不同职能部门的制度建设所受到的法律规制的力度是不同的,这取决于该事项可能对于市场和社会产生的影响程度。在公司某些领域,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较多,法律精神侧重对公司的监管;在有些领域,法律规范以任意性为主,法律精神在于为公司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法律服务。若根据两者联系的程度不同,大致可以分为紧密型、适度性和松散型三种衔接模式。

二、公司内部制度与法的紧密型衔接

在法人治理和人力资源领域,衔接关系是第一位的,因为前者涉及公司的权益分配与制衡,从而影响到市场生态环境;后者涉及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公司内部制度安排面临从紧的外部制度环境。

(一)法人治理制度

作为公司内部制度的“宪法部门”,法人治理制度与法发生最为紧密和直接的关联。就像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问题,宪法部门是法的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部门法一样,法人治理制度也规定了公司的根本问题,即组织结构问题,其核心在于设计公司的利益制衡机制,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之间责、权、利的分配与构成,从而确保公司经营处于正确的轨道上,成为公司权益分配的依据和经营管理的基础。因而法人治理制度居于公司内部制度体系中的基础地位。然而,公司对治理制度的内容是不可以随意规定的,因为它们的内容将影响市场主体的地位、性质、交易安全和内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分配,因此国家各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此多有规定。实际上,国家法与公司制度的衔接最初也产生于公司治理领域特别是公司章程。

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宏观框架应以本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主要依据。公司法以强制性规范规定公司基本的机构设置及其权限划分。比如,公司章程是公司中的宪法,为各种治理规则之首,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不得通过约定排除或变更这些规定。我国对于上市公司的章程有更为严格的规范,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等规章,对章程内容的框架设计做出专门指导。在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上,我国《公司法》、德国《股份法》、美国《示范公司法》等都提出基本要求,公司章程需要确认和细化这些法定内容。当然,还有大量的其他治理制度,如公司治理准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监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制度、投资者关系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此都有各种专项规定。

(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由于涉及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如人身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等,因而公司在劳动关系和劳动条件等主要方面受到较为严格的法律制度约束。在法治社会,人力资源制度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它作为生产要素的规则化表现上,也体现在它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自经济大萧条后,政府开始放弃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并通过法律手段对公司行为进行引导和监管。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公司内部率先受到法律规制的就是人力资源管理。因为劳动关系不仅是公司和商業的问题,也是民生和社会问题;不仅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文明。如今世界各国对劳动就業和社会保障都非常关注,尤其是在英美和欧陆的福利化国家,非常注重对公平就業、雇员的权利、薪酬福利、辞退限制、职業安全与卫生、退休金管理、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劳动关系、劳动条件问题给予立法和司法保护。比如,就劳动关系而言,各国劳动法从企業劳动制度的建设义务、建立程序、备案或申报制度、劳动者周知义务等方面对人事管理制度予以直接规制,同时通过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内容对公司制度的内容进行确认从而形成契约化的间接规制。如今,是否能够在劳动就業和社会保障方面形成合理、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已经成为检验政府和政党执政能力的基本标准之一。

尽管经过20世纪后半叶以来的不断发展,发达国家在劳动就業方面的法律制度已经较为完善,但是国家法毕竟是解决社会一般问题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规则,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保护措施必须经由企業这个媒介予以有效实施才能实现,纸面上的法必须经由企業转化为现实中的更具操作性和针对性的规则才能产生实效。因此,公司人力资源制度承担着高度的法治化要求,公司必须严格根据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自身的具体情况,制定规则文本,把国家的法律原则具体化为合法用工和保护员工的日常管理规则。以我国为例,任何公司制定人力资源方面的制度,都需要熟知八个方面的法律依据,包括劳动就業、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与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業培训、劳动安全、社会保险。可见,公司能否合法合理地制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不仅关系到公司的人力资本效用,也关系到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有效实施,劳动争议的有效解决,进而关系到员工和公司合法利益的实现,经济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三、公司内部制度与法的适度型衔接

财务领域和生产领域涉及金融安全和民生安全,公司相关制度既有同国家法对接的一面,又有较大的自主空间。法律对企業内部制度的指引主要在于设定業务标准,比如会计标准、质量标准、内控标准等,对于如何具体实施和运作,企業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自主地进行制度安排。

(一)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公司财务会计处理原本属于自主经营的内部管理事务,公司如何具体操作则与法无涉。但是会计实务的多样化不可避免地导致公司财务信息的混乱,会计师听命于公司管理层而在账面上调整资本价值的事例屡见不鲜,因此法律的介入成为必要。这一转变同样始于西方世界的经济大萧条之后。松散混乱的财务会计实务、虚假的会计信息被认为是导致30年代美国资本市场崩溃和经济大萧条的原因之一。经济危机爆发后,纽约证券交易所对当时企業会计事务中的一系列弊端提出了激烈的批评。为了平息社会各界对会计职業界的不满,稳定市场秩序,国会于1934年颁布了《证券交易法》,整肃公司的会计行为。该法赋予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有关会计规划的权利。实践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制定权授予了职業团体,由它们制定会计准则。由此,英美法系国家逐步形成了在国家法认可和支持的条件下由职業团体或民间机构制定并会计规范的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通过立法来规定企業财务会计的行为规范。

在当代商界,“财务指标成为法律确认的监管标准”。这是由于企業生产经营的社会化联系日益广泛,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的金融秩序;也由于企業的会计操作直接决定了会计信息的真实与否,财务会计活动记录往往是国家征税的依据,同时它又直接涉及不参与企業管理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还由于企業之间也需要运用相同的会计语言进行经济交流。因此,会计制度不仅仅是公司内部事务,更是必须由政府加以规范、指引和管理的目标和对象,国家有必要对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提出基本的業务准则。各国企業,在建立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体系时,都需要遵循大量的法律、法规,做到财务会计合规操作,否则企業将受到处罚,至少也会在解决纠纷的司法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跨国企業、企業和企業之间的国际交往等需求日益增多,国家在制定企業财务会计规则时还必须考虑同国际惯例的接轨。

公司财务会计职能部门的業务可以分为财务和会计两大块,两者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所以与国家法的衔接程度也不同。财务属于公司理财行为,只要不违反国家金融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在相当大程度上自主地制定财务管理制度。会计侧重记录功能,其基本职能是核算和监督,目的是要得出一本“真账”,法律监管趋于严格,各国公司在建立会计管理制度时都需要遵循大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做到合规操作,否则将受到处罚,至少也会在解决纠纷的司法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我国《公司法》设有专章“公司财务、会计”,规定企業财务会计管理方面的一般原则;《会计法》对企業提出了建立会计内部监督制度及其应当符合的法定要求,此外还有一系列财政部的非常细化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需要公司遵守。

(二)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这原本也属于公司自主管理事项,如何管理、用什么样的标准管理,取决于市场竞争环境、公司的长远发展目标和商業伦理道德。但是随着生产过程越来越关乎工人的人身安全,产品质量越来越关乎公众安全健康,随着资本利益同公众利益之间出现矛盾并且不断激化,进而演变为社会公共问题,各国开始致力于寻求如何以最佳方式发挥政府在产品质量监管中的作用。毫无疑问,市场机制和法治模式是最有效的途径。20世纪后半叶以来,各国对企業生产和产品质量的立法规制蔚然成风,多数国家制定了全面的法制体系和标准来规范企業的生产,国际行業组织制定的ISO系列质量认证体系也获得了多国法律认可。国家通过引导和监督企業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流程,从源头上确保产品符合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法对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的调整范围,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为企業提供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要求的原则性框架和基本指向。在国家法这个框架之中应当填充什么样的具体制度,由企業根据自己生产和产品的特点自行设计和执行。二是,从给企業设定法律责任的角度提高企業违法成本,促使企業运用包括制度化管理的手段来保障产品质量,履行社会责任。

由于生产和产品质量管理涉及多方面问题,制定这部分的管理制度也需要细分为几个方面,才能形成健全、完善的生产和产品管理制度体系。在这些方面中,有些同国家法的衔接要求不突出,比如生产部门的组织和权责规则不存在法律依据问题,物料采购管理方面的规则一般应重点注意《招标投标法》,仓储和物流管理一般应重点注意《消防法》。而另些则由于其关涉基本人身权利,或者具有外部效应,与社会群体利益有关,因此国家法不仅提出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而且对公司制度可能涉及的内容还提出具体的法定要求,公司必须在全面了解国家法的规定的前提下,建立相关管理制度。比如,在安全生产和生产设备管理方面,公司应注意《安全生产法》、《职業病防治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产品质量管理方面,公司管理制度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准化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公司内部制度与法的松散型衔接

市场营销、技术研发、行政总务等领域主要属于企業自主经营、自主创新的范围,只要企業遵守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相关法,就可以极大地享有自主进行制度安排的权利,外部制度环境较为宽松。

(一)市场和营销管理制度

这部分管理内容一般分为市场、销售和售后服务三大方面,是公司直接参与自由竞争的市场行为,在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侵犯公众权益的前提下,国家法原则上不进行过多干预。企業在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时,只需注意不同《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相抵触即可。当然,对于特殊产品,国家法会有特别规定。比如在婴幼儿配方奶粉行業,为了保护婴幼儿的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国际有关组织和我国都了规范性文件,禁止企業进行有碍母乳喂养的市场营销行为。经营婴幼儿配方奶粉的企業,在制定市场推广和销售管理相关规则时,不得违反1981年第34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WHO Code),我国已经成为守则的签署国;不得违反我国《食品广告暂行规定》(1998)和《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1995)。此外,中国广告协会2008年的《奶粉广告自律规则》,也是相关企業应当自觉遵守的行業规则。

(二)技术与研发管理制度

高科技企業通常都设立独立的技术和研发部门,一般公司则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在生产部门下设技术和研发机构。如何组织和进行技术研发工作,是公司自主创新问题,法律的任务在于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保护,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公司在这一领域制定的管理制度,应当重在管理和激励,并且不违背《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行政和总务管理制度

这部分管理事项比较繁杂,相关的规则文本也很多,比如办公室管理规则、公文处理规则、会议管理规则、档案管理规则、车辆管理规则、办公用品管理规则、保密管理规则、安全保卫管理规则、消防安全管理规则等无以尽数。由于这部分内容主要属于公司自主的行政管理事项,国家法无须干涉,公司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本公司的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当然,仍然有一些法律需要公司引为注意。比如在制定档案管理规则时,需要了解我国《档案法》(1996年修改)和行政法规《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修改)的规定。

第8篇: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集团公司;财权安排;基本理论问题

一、引言

集团公司是指以一个或多个大型骨干公司为核心,以资本、技术、产品等为纽带,由各成员公司按照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原则组合而成的大型经济联合体。从历史来看,集团公司是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发展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结果。目前,集团公司已成为一种较普遍的公司组织形式,如德国有“康采恩”,美国有“利益集团”或“金融集团”、西欧有“公司集团”等。在我国,经过30多年的经济改革,集团公司也得到飞跃发展,已成为我国经济组织的重要形式。企业财权安排是指如何把企业财权在各产权主体之间加以分配。它是企业所有权安排的核心内容,是企业治理结构所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合理地安排企业财权对于抑制企业内部人(控股股东和经营者)的道德风险,提高企业决策效率,促使企业持续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张兆国等,2007)。本质上讲,集团公司是由众多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通过资本的相互参与、渗透而形成的多层次、多法人的企业联合体;集团公司内部各成员之间的财务关系一般是以产权关系为基础,其财务目标是实现集团公司整体价值最大化。因此,集团公司的财权安排应该有别于一般企业。目前,对于集团公司的财权安排讨论还不多,对其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更是薄弱。本文将在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对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理论基础、基本目标、基本前提、关键、实现机制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深入地研究,并结合我国集团公司的现状,提出了政策建议。

二、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一)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理论基础:利益相关者理论 这一理论的产生有着悠久的思想起源及其深刻的理论渊源。(1)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思想起源。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思想由来已久。1927年通用电气公司的一位经理在其就职演说中首次提出,公司应该为利益相关者,而不仅只是股东服务的思想。而对利益相关者给出明确定义的则是斯坦福研究院研究小组,1963年斯坦福研究院研究小组受到启发,利用另外一个与股东(Stockholder)对应的词“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来表示与企业有密切关系的所有人。1984年,Freeman在他的著作《战略管理:一个利益相关者分析方法》里,第一次把利益相关者分析引进管理学中。在该书中,Freeman将利益相关者定义为“影响企业的经营活动或受企业经营活动影响的个人或团体。”此后,利益相关者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并成为当今最重要的企业理论之一。(2)利益相关者的理论渊源。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理论渊源。主流企业理论认为,股东向公司投入物质资本,理应享有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和索取权,即拥有企业。企业的目标就是股东财富最大化,这就是“股东至上”的观点。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到来,企业所面临的经营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也从根本上改变了企业与顾客、供应商、雇员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的变化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务界的人士对股东利益至上理论产生了质疑和反思,并给予利益相关者理论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支持。依据研究内容的不同,利益相关者理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利益相关者的企业依存观点、战略管理观点和动态发展观点(王辉,2005)。利益相关者的企业依存观点主要强调把利益关者理解为企业生存的必要条件,研究的重点问题是利益相关者是谁、利益相关者参与的基础和合理性问题。利益相关者的战略管理观点强调利益相关者在企业战略分析、规划和实施中的作用,侧重于从利益相关主体对企业影响的角度定义利益相关者,强调企业战略管理中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关于利益相关者的动态演化观点始于弗里曼,他认为在现实中,利益相关者是不断变化的,他们与企业的利害关系也随企业考虑战略问题的改变而改变。而对利益相关者“动态演化”观点做出重要贡献的则是米切尔等人,他们从影响力、合法性和紧迫性三个维度区分了利益相关者关系,并提出了七种类型的利益相关者。在区分了不同类型的利益相关者之后,“动态演化”就演进到利益相关者如何因为某些属性的获得或丧失而改变利益相关者特征的新阶段。利益相关者理论从企业依存到动态演进的过程,是一个从定性描述利益相关者与企业的依存关系,到运用动态演进的观点看待利益相关者,借助定量的、实证研究的方法,结合企业伦理学、企业治理和组织理论、战略管理理论等学科成果论证企业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基础、实现机制和实际绩效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可以将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核心思想归纳为:企业的基本目标应为各利益相关者服务,而不仅是为股东服务;企业的利益是各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而不仅是股东的利益;企业的各项制度安排尤其是财权安排要平等地对待每个利益相关者的产权权益。利益相关者理论强调企业要为各利益相关者服务,让每个利益相关者都有平等机会参与企业所有权的分配,这种思想顺应了社会发展的潮流,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因为利益相关者参与企业治理不仅有助于追求企业的长期发展,保持利益相关者之间的长期合作,而且还利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企业的创新能力。集团公司是各个经济利益主体通过契约而结合在一起的,其经济本质与企业是一致的,因此,利益相关者理论理应成为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理论基础。

(二)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基本目标:财务效率与财务公平 如前所述,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理论基础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则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目标则包括财务效率目标和财务公平目标。(1)财务效率与财务公平的间的辨证统一关系。依据相关经济学理论,效率是指资源投入和生产产出的比率。对于一个企业或社会来讲,最高效率意味着资源处于最优配置状态,从而使特定范围内的需要得到最大满足,或福利得到最大增进,或财富得到最大增加。公平是指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及利益关系的原则、制度、做法、行为等都合乎社会发展的需要。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一个效率的社会,其资源配置、管理体制、运作机制应该是合理的、公正的;同样,一个公正的社会,其资源一定能得到合理的配置,人的积极性、创造性才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率的提高有助于公平的实现,社会的公平也有助于效率的提高。企业作为社会的一部分,也需要遵循效率与公平的目标。(2)集团公司效率目标与企业效率目标间的比较协调关系。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效率目标来自于企业的效率目标,因为财务活动是企业经济活动的一部分,而财权安排是企业所有权安排的一部分。企业是盈利性组织,其出发点和归属是获利,以尽量少的投入获得尽量多的产出,因此对于集团公司来讲,效率是其生命线。而将财务效率目标作为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目标也就不例外了。财权安排具有直接的经济后果,涉及经济权利的流转和经济责任的界定和履行,对财务数据、程序和方法的操纵牵涉到经济利益在各个财务主体间的变动或财富转移。在集团公司财权安排过程中,各个利益相关者往往都是站在自身利益需求的角度,凭借其对信息的不对称占有、权力的不均衡配置

以及契约的不完全,对集团公司提出要求,以便集团公司履行的契约有利于自己。即由于利益要求的不一致性带来的财务冲突行为成为一种常态。可见,集团公司财权安排不能只考虑某一类利益相关者,而必须兼顾或者协调各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这也就决定了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另一个重要目标是财务公平,即协调和均衡各种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实现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

(三)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基本前提: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对称性安排 张维迎(1999)将企业所有权定义为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认为最有效的企业所有权安排一定是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对称安排。这种对称安排便是企业治理结构效率的真正含义。与此相适应,我们也对称性地将企业财权分为两大类:一是财务收益权,即对企业总收入扣除折旧费用、材料成本和劳务成本之后的要求权;二是财务控制权,即对企业财务施加影响和监控的权利,既包括合同控制权,也包括非合同控制权。财务收益权只是规定了各产权主体分享企业财务收益的可能性和必要条件,而财务控制权则是保证各产权主体分享企业财务收益的实现手段和充分条件。这两种权利对企业的任何一个产权主体都是不可缺少的,一种有效的企业财权安排一定是把这两种权利对每一个产权主体都加以对称性安排(张兆国,2004)。从法律上看,集团公司突破了一般公司的法律实体和经济实体相统一的格局。公司集团虽然是由多个法人主体构成的大型联合经济组织,但它本身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法人地位。这是因为公司集团的财产是各成员公司的独立财产,而集团不具有独立于各成员公司之外的财产,因而也就不具备作为法人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条件。在此条件下,只有通过集团公司的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的对称性安排才能保证集团公司和各子公司的经济利益。主要理由:一是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的对称性安排可以确保集团公司的产权明晰。在集团公司内部,母公司作为出资者对子公司有重大决策权,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直接参与子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而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本保全增值的责任。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的对称性安排则可以理顺母子公司之间财务关系、规范财务职能,明晰了两者之间的产权关系。二是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的对称性安排有利于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责权利相统一。从总体上来说,集团公司的财权安排是集团内部各成员公司的财务责任、财务权利和经济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和处理的基础。通过对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的对称性安排,就把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有利于建立正常的财务秩序,调动各成员公司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经济效益。

(四)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关键:集权与分权相统一 集团公司是由众多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通过资本的相互参与、渗透而形成的多层次、多法人的企业联合体。在集团公司财权安排中,尽管除了需要做好一般企业所共有的财权安排外,还会面临一些特殊的问题,而其中的关键则是如何对母公司与各子公司及分部之间的财权做出安排。(1)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统一管理。目前,关于母公司与各子公司及分部之间的财权安排主要有集权型、分权型以及混合型。集权型是指集团公司的各种财务决策权均集中于母公司(集团公司总部),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严格控制和统一管理。子公司只是执行母公司的财务决策,其筹资、投资、费用开支、利润分配、资产处置等财务事项都由母公司统一管理。集权型财权安排的优点是有利于发挥母公司的资金和财务调节功能;有利于保证和实现集团公司的整体发展目标;可以减少监管成本。其缺点是子公司无财务决策的自,积极性和创造性容易受到挫伤。同时,由于最高决策层远离经营现场,信息掌握不全,容易造成决策低效率甚至失误。分权型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以间接管理为主,子公司拥有充分的财务管理权限,对资本筹集、资金运用、收益分配、资产重组等有充分的决策权,母公司只给予适当的指导。分权型财权安排的优点是对子公司完全信任,其财权的独立性得到充分尊重。有利于调动子公司的积极性;可以减少财权运用中的盲目性和官僚化,提高准确性和效率。分权型的缺点也比较明显,虽然子公司理财的积极性得到发挥,但是财务决策权的过度分散,将不利于资源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调动,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各成员企业往往容易出现追求自身局部利益最大化而忽视集团整体利益的倾向,即所谓的“逆向选择”,增加了母公司与各成员企业之间的矛盾和不协调,影响集团公司方针、政策的贯彻及整体战略目标的实施,甚至使集团陷入失控的境地。混合型是在对集权型和分权型进行反叛与借鉴的基础上设计的一种财权配置方式,也可以说是两者的综合。在这种方式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权进行分层次的管理。(2)集团公司财权安排选择。每一种财权安排都有其优缺点,集团公司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做出选择,其中的关键就是需要集权和分权安排相统一,做到责、权、利相对应。在实际过程中,集团公司可以考虑以下几点:一是集团公司规模的大小。当集团公司规模较小、业务比较单一、子公司数量不多,从而集团内部关系较为简单时,集团公司总部有条件和可能对子公司的财务事项实施集中控制,可以采取集权程度较高的财权安排。而当集团公司规模较大、经营业务较多和子公司数量较多时,分权程度可适当提高。二是母子公司地理位置分布。子公司和分部在地理位置上比较集中的集团公司,母公司比较容易了解和掌握子公司和分部的具体情况,从而有条件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进行较多的直接管理;相反,如果集团公司在地理位置上比较分散,该总部对下属各单位鞭长莫及,对日常财务决策只有授权子公司或分部进行财务管理。分权程度提高有利于财务决策的效率。三是集团公司的管理水平。子公司和分部财务管理人员的素质也是影响集权和分权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素质较高,他们有能力解决工作中所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并能够协助总公司财务政策的制定,采取分权程度较高的财权安排较为可行。反之,若子公司的财务人员业务素质较低,独立决策能力较差,则集权程度可适当提高。

(五)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实现机制:财务共同治理与相机治理相结合 企业财务治理结构是指各治理主体为了维护其产权权益,基于一组契约关系,对企业财务行为施加有效控制和积极影响的一套制度安排。它是企业财权安排的实现机制。基于上述对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基本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实现机制是在集团公司财务方面建立的共同治理与相机治理相结合的财务治理模式。(1)共同治理模式。所谓共同治理是指有效率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利益相关者共同拥有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且对每个利益相关者来讲,相应的权利都是对立的。通过企业内的正式制度安排来确保每个产权主体具有平等参与企业所有权分配的机会,同时又依靠相互监督的机制来制衡各产权主体的行为是共同治理的核心(杨瑞龙、周业安,2000)。集团公司财权安排的共同治理机制就是通过建立一套有效的制度安排使集团公司财权安排能够平等地对待各利益相关者。具体说,集团公司财权共同治理

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共同的财务决策权。合理的财务决策机制能够保证各产权主体都有平等机会参与企业的财务决策。在实践中,财务决策权可以分为财务战略决策权和财务战术决策权。财务战略决策权一般集中在母公司,财务战术决策权一般是由子公司掌握。二是共同的财务执行权。在集团公司中,保证财务执行权合理配置的关键是建立起授权与控制、分权与制衡的机制,使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财务执行权即有充分的保障,又有必要的制衡。其中授权与控制是指从母公司到子公司,由公司高层管理者,逐级下放公司的管理权,并对下级管理行为实施控制;分权与制衡主要是指集团公司中,同一等级将决策的执行权与监督权相分离,让具有管理才能和决策能力的人专门实施决策和管理,让那些经济利益与上一级治理机构的利益相一致的人对决策和管理进行监督,以达到提高经营效率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三是共同的财务收益分享权。不同性质的股东、管理层、债权人对于财务收益分享权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财务收益的分配往往是公司财务控制的矛盾所在。对于集团公司来说,解决办法是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按照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共同分享集团公司的收益。因为只有赋予母公司足够的财务收益分享权,才解决母公司的权威问题从而谋求集团公司的长远发展;只有赋予子公司足够的财务收益分享权,才可能激发子公司发展的积极性。(2)相机治理模式。相机治理是指企业不同的利益主体为实现自己的利益目标而通过控制权的争夺来改变既定利益格局。相机治理机制的设计目的就在于确保在非常经营状态下,受损失的利益相关者有适当的制度来帮助其完成再谈判的意愿。将相机治理运用到财权安排中就是财务的相机治理机制,即在企业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下,通过建立一套有效的制度安排使受损失的利益相关者能够掌握企业的财务控制权,以改变既定的利益分配格局。由于相机治理机制主要是对企业内部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因此,集团公司的财务相机治理权主要有:财务谈判权、财务监督权以及财务控制转移权。其中,财务谈判权是前提,财务监督权是关键,而财务控制权是手段。这里特别强调的是财务监督权。在集团公司中,财务监督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和完善财务决策机制。集团公司对重大的筹资、投资、企业并购以及清算等重大财务问题应保留决策权。二是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内部财务制度是集团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的,用来规范集团公司内部各级财务主体财务行为的准则体系。三是实施有效的审计监控。

三、我国集团公司财权管理现状及其政策性建议

(一)我国集团公司财权管理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建立了2000多家大型集团公司。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方面均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我国的集团公司管理水平的提高明显滞后于组建速度,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集团公司治理不完善。一方面在集团公司的财务控制中,集团公司往往把控股子公司当着提款机,任意掠夺子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当子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时,集团公司又违规为子公司作巨额的担保,骗取银行的信用。同时,我国集团公司,尤其是国有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大多是国有独资公司,所有权人的实际缺位、监管不力,导致内部人财务控制严重,损害出资人和企业利益。二是财务预算不健全。目前尚有一部分集团公司未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有的集团公司虽然有了预算制度,但预算并没有成为集团公司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定依据,随意更改,预算成为虚设。三是资金管理水平低下,资金使用效率低。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的需要和内部多级法人资金分散占用的矛盾已成为现阶段集团公司财务管理中最突出的问题。四是强调外部控制,忽视内部激励。在我国集团公司中,产权结构和资本结构单一,集团公司多数是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子公司多数是被100%控股或绝对控股,由于历史或法规的限制,未形成有效的股权激励和约束机制。比较多的是强调从外部加大控制力度来控制子公司,而较少考虑从激励子公司经营者的角度来减少成本。从制度变迁的轨迹和路径依赖来看,我国集团公司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有历史的原因,又有现实的原因。

第9篇: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大股东 内部人 公司治理

一、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现状

我国上市公司大约75%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属国有控股公司。另有15%左右的公司为民营控股公司,其余为其他类型公司。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治理状态主要是两种类型:对于那些管理状况较好的控股股东,上市公司治理表现为大股东控制状态;对于那些管理状况较差的控股股东,上市公司治理沦为内部人控制状态,民营控股上市公司的治理状态基本上都是大股东控制。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法规来看,其完善程度己接近甚至超过了某些发达国家,比如中国已普遍推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季报披露制度等,这些措施在日本至今也还没有以法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表面看来,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法规都得到了较好执行,但治理效果却不尽人意,其根本原因在于上市公司还未建立起真正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上市公司各种年报、中报、季报、临时报告虽然都按时披露了,看上去件件都很合规,甚至很“耀眼”,但大股东和内部人对上市公司的“抽血”行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各种信息披露不过是“形式合规”而已,其可信程度是难以让人满意的。这就是我国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看上去格式完整、内容合规,但事后却频繁暴露出银广厦、啤酒花、格林柯尔、杭萧钢构等等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内部人侵占挪用甚至卷款潜逃、公司内外勾结编造巨额虚假利润的原因。总体而言,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还处在形备而实不至的状态,形式上很完美,治理效果却不容乐观。

二、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上市公司治理包括三个方面:公司内部治理、市场约束和行政监管。公司治理的目标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大股东或内部人成本,促使大股东或内部人以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为行为准则。要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保护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关键在于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市场约束和行政监管的任务是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效运转提供市场和法制环境,不能作为防止“抽血”行为的主要手段。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的核心在于克服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为此,必须重点完成四项任务:一是要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防止“一股独大”,并将大股东行为置于其他股东和社会各相关主体的监督之下;二是要在进一步完善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内部监督机制的同时,实施高级管理人员股权激励机制,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同公司长期发展状况结合起来,从而达到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寻租行为,激发其创造力的目的;三是要进一步完善市场基础性制度及其运行条件,包括完善公司并购市场,建立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让更多的中小股东有机会了解公司信息,参与公司决策;四是要完善高管诚信登记系统及其相应的惩诫制度,深入开展诚信文化宣传教育。然而,这四项任务牵涉面很广,其中很多工作需要经过长期努力才能取得效果。

三、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主要措施

完成上述任务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实现股票全流通

股权分置使“一股独大”问题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的痼疾,上市公司的许多问题都根源于此。至2006年底,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已基本完成。“一股独大”问题将随着股票全流通而逐渐消除,因制度缺陷带来的大股东控制问题作为一种普遍现象将不复存在。与此同时,全流通将大股东利益与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挂起钩来,使大股东可以从证券市场获得投资收益,而不再仅仅依靠从上市公司攫取私人收益来实现自身利益。此外,全流通的到来必然意味着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完善,从而给上市公司大股东和管理层带来强大的市场压力,迫使他们着眼于公司长期发展,而不光是在现有的“蛋糕”中捞取更多的好处。这样一来,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大股东控制问题及由此带来的高昂大股东成本可望逐渐缓解。

2、发展机构投资者,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是在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改制设立的,它们与发起人(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着人员、资产、业务、财务等多方面的联系,受到大股东多方面控制,大股东有条件通过种种形式的关联交易从上市公司攫取私人收益。而以各类基金(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商业保险基金、企业年金、QFII基金等)为主体的机构投资者,往往着眼于从证券市场或公司分红中获取投资收益,与公司没有经营业务上的往来,一般不会(而且也没有条件)通过关联交易谋求不正当收益。但是,这些机构投资者往往不关心上市公司治理,他们更倾向于通过选择不同的投资组合来提升基金总收益。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美国机构投资者开始意识到,仅仅着眼于投资组合而不关注上市公司治理并不是提高基金价值的最好途径,在选择正确的投资策略的同时,花费一定精力提高所投资公司的治理水平,比投入巨额经费进行调研、频繁变动投资组合更有利于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较大幅度的基金增值。这种新的投资理念正在对世界各国机构投资者产生影响。我国机构投资者已具有相当规模,各类机构投资者持股市值已超过市场流通股票总市值的30%。现在的主要任务,一是要规范基金公司的投资行为,遏制操纵股市、获取暴利的不良势头,使机构投资者真正关注上市公司业绩及其变化趋势;二是要总结宣传基金公司参与公司治理并取得稳定收益的成功案例,引导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如果一家公司有2至3家基金公司和其他大股东共同参与治理,则可形成大股东相互制约、共同治理的良好局面,同时也能保持大股东对经营层的有效监督,是一种理想的股权结构。

3、限制内部人控制董事会席位数量,完善董事会功能

我国许多上市公司表面上是大股东控制,实际上是内部人控制。这类上市公司主要是那些国有控股公司,特别是中小国有企业控股公司。这些国有企业虽然占据了上市公司多数董事和高管席位,但由于国家所有权的天然缺陷,这些国有企业的控制力较低,被派出的这些董事、高管往往并不代表其派出者的利益,也不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而是在上市公司内部形成了一个特殊的利益集团,其行为目标就是个人和这个小集团利益最大化,从而使上市公司行为表现出典型的内部人控制特征。

为解决上市公司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问题,从2002年开始,中国证监会就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但是,近五年的实践证明,独立董事制度并未发挥预想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独立董事不独立,他们与大股东和内部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享受着因被推荐为独立董事而带来的每年几万元至十几万元的独董津贴,因而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大股东和内部人的附庸。因此,要让董事会真正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发挥其公正决策和监督经理层规范运作的职能,就必须改善董事会人员结构,从法律上规定董事会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董事由中小股东推荐产生,从而消除大股东或内部人占据全部或多数董事席位的状况,否则,规范上市公司行为就成为一句空话。此外,还要落实董事责任追究制度,尽快实施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的股东集体诉讼制度、代表诉讼制度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尽快完善董事会内部机构设置,成立以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推荐的董事为主体的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从而使董事会责任与功能得到强化和改善。与之配套,还要建立独立董事资格标准,在全社会范围内遴选独立董事后备人才,供股东大会择优选用。

4、尽快建立网络投票系统,鼓励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

中国幅员辽阔,上市公司股东遍布全国各地,以致中小股东查询公司信息、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相对较高,客观上使得这类股东成为公司治理上的“搭便车者”。为了降低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使利益当事人有条件直接维护自身利益,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给中小股东通过互联网参加会议和向公司提出质询的机会。与这项措施相配套,还必须在全部上市公司强制实施累积投票制,从而为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监事创造条件。

5、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提高上市公司高管诚信意识

为解决高管诚信问题,中国证监会采取了包括建立上市公司高管数据库在内的许多措施,但未收到明显效果。目前,上市公司高管数据库只是证监会的一个内部监管系统,记录的内容主要是高管个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很少有高管失信行为记录,因而对上市公司高管行为尚没有多少警示和制约作用。因此,今后一方面要扩大高管失信败德行为的搜集范围,及时更新数据库内容,逐步扩大数据库查询范围,从而让失信败德者受到道义和经济上的多种损失;另一方面,要加大诚信意识的宣传力度,组织力量公开宣传一些诚实守信的正面典型,同时严厉打击各种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市的害群之马,并通过媒体对其失信败德的丑恶行径加以深入的揭露、分析和批判,从而大大提高其违规的社会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