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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精选(九篇)

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

第1篇: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

【关键词】两税合并 机遇 发展对策

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新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迈出了十分重要的一步。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开始施行,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度并存的所得税制模式形成,在这个税制模式下,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大约只有内资企业的一半。具体来说,内资企业税率为33%,而外资企业的税率为24%和15%,这对利用外资和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导致了内外资企业的竞争不公平。两税合并后,内资企业迎来了快速发展的良机。

1 两税合并简介

两税合并的核心内容就是将内、外资企业逐步实现“四个统一”:即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和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

两税合并前,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名义上为33%,但国家鼓励外资进入经济特区、开发区、开放区和西部地区,在这些地区投资的外商企所得税都有不同程度的税率优惠,优惠税率分为15%、24%不等,符合特定条件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业的惠。两税合并后,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取消了两免三减半和再投资退税的优惠政策,内外资企业同等对待。

新税法采用了产业优惠政策为主,地区优惠政策为辅的方针,对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所得税优惠。对于在新税法颁布之前已经设立的企业,新税法给予五年的过渡期,使原本享受税收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税法规定的税率。

2 两税合并对内资企业的影响

两税合并给内资企业创造了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带来了良好的发展机会,同时也带来挑战。

2.1 两税合并为内资企业带来的机遇

(1)两税合并降低了内资企业实际税率,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中国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实行两套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制,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大大低于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内外有别,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发展,不利于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的主体。两税合并前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率一般是33%,两税合并后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较大幅度降低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提高企业税后净利。内资企业适用税率大幅降低,费用扣除标准也大大放宽。税负减轻后,内资企业可运用节余大量资金,加大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创造更大价值,或者加大科研经费支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或追加环保、节能等设备的投资,提升企业社会形象。新税法的施行有利于内、外资企业在同一平台上开展公平竞争。

(2)有利于中小企业进一步做强做大。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规定适用20%的照顾性税率,以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就业、增强经济活力。从而降低中小企业的税收成本,使省下来的资金用于品牌建设和产业升级,保障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走上良性循环轨道,从而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新税法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按企业投资额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从而引导社会资金更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利于风险投资尽快回收,减少投资风险,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成长和发展。

(3)鼓励企业自主创新,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新税法规定,对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行150%加计扣除;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新税法提出实行企业研发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这些对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加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起到了激励作用。?

(4)两税合并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基,提高企业税后利润。

两税合并后降低了内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内资企业的计税工资制度取消。旧的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就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平。新税法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也就是说,合理的工资包括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公益性捐赠、广告宣传费等在内都应该在税前据实扣除。减少了所得税的税基,从而提高企业的税后净利。这一点对高收入行业的净利润影响很大。

2.2 两税合并为内资企业带来的挑战

(1)中小企业被并购风险增大

两税合并普遍增加了外商的税负,使内外资企业在税收上享受公平的待遇,但在优化外资结构上,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力度还不够,没有出台针对外资新建企业的税收优惠,或者针对外资并购优势企业加重税收负担的措施。

外商在选择是新建企业还是并购企业时要考虑很多因素,其中税收是重要的因素之一。在两税合并前,新建企业和并购已有企业有不同的税收优惠,所以抛开其他因素,在考虑企业扩张是采用新建企业还是并购企业方式时,税收上的优惠起到很重要的决定因素,有时新建企业要比并购企业少交税,这使得新建企业有与并购企业抗衡的资本。而两税合并后,两者在税收上差异不大,新建企业没有了税收的优势,而并购企业在市场开拓、生产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使外商更看好并购企业而非新建企业,由此导致并购热潮持续升温。对于我国中小型企业来说,特别是在外资竞争力比较强的行业的中小企业,如果自身不抓住机遇,被外资并购的可能性大为增加。

(2)高技术行业企业竞争更加激烈

新税法规定国家对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行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仍实行15%的优惠税率,目的是继续保持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加快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步伐,推动我国产业升级换代。这同时会吸引外资从劳动密集型行业向高新技术行业流动,加剧高新技术行业的竞争。对于高新技术行业企业来说,特别是国内技术不占优势的高新行业企业,其面临的市场竞争会更加残酷。

3 两税合并后内资企业发展对策分析

新税法的实施,对内资企业来说是一个机遇也是一个挑战,如果不能抓住这个机遇快速发展,则有可能被市场所淘汰。同时作为政府部门也需要出台、调整相应的政策,为内资企业,特别是高科技内资企业的发展提供支持。

3.1 企业应对策略

新税法实施蕴涵着很多新的机遇,能否充分利用政策来发挥企业的自身优势,这就要看企业能不能抓住这些机遇加以充分利用。因此,内资企业应当重视新税法新条例,扬长避短,使其成为企业发展壮大的助推器。

(1)加大科研投入,提高企业创新能力

新税法规定,对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行150%加计扣除。内资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一条款,加大科研资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掌握核心技术,缩短与国外企业的技术差距,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这一点对于高科技行业企业来说尤为重要。

(2)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竞争力

新税法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也就是说,合理的工资包括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公益性捐赠、广告宣传费等在内都应该在税前据实扣除。这为企业提高员工工资、福利待遇,增加员工培训费用,提高员工整体技能水平,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提供了可能。

(3)重新规划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策略

第一,从对纳税地点的筹划转移到对产业发展战略和企业性质的筹划上。企业应及时分析市场供需要求,不断制定中长期研发计划和预算,有计划地编制研发报告,以形成一定的产业发展体系;完善硬件和软件环境,设立和完善研发机构,引进或培育研发人员,为企业今后的产业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第二,加强自身基础工作,从而为纳税筹划创造基础性条件。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只要企业聘用符合规定的特定就业人员,其所支付的工资就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取消了对安置人员比例的限制,无疑企业可以在一定的适合岗位上尽可能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或残疾人员。第三,利用新办企业优惠政策进行避税筹划失灵,企业必须重新分析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改变自身的发展方向。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不再对新办企业进行税收优惠,而是鼓励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对科技、劳福、环保、安全生产以及公益事业等具体方面的细化,即要求企业“稳中求进”,而非依靠不断的重生以求合理避税。企业应从发展的角度去考虑,将发展技术创新和环境保护作为企业税收筹划的主要方向之一,加强科研开发、技术改造以及采用高新技术等。

3.2 政府配套策略

(1)适当加重外资企业并购内资优质企业的税收负担。

为了使内资中小企业能够成长起来,尽可能参与国际竞争,防止内资企业外资化,还可对外资企业并购优质内资企业时加重其税负。如税率统一为25%,则可在税前抵扣额或其他方面加以限制,与《反垄断法》相配合。通过税收加大并购成本和并购后的运营成本控制外资并购热潮,短期来说这为内资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帮助,长远来说可以控制跨国强势资本掠夺性地占领我国市场,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给予新建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

为了保证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适当保护刚刚起步的民族企业,并且防止市场过度集中,可以不分内外资企业地给予新建企业以税率、税前抵扣等优惠。给予税率上的优惠可以设置一个时间期限,给新建企业一段缓冲时间,帮助中小企业成长。鼓励新建企业经营国家鼓励经营的项目,给予抵减项目优惠。

总之,两税合并为我国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我国企业应该适时抓住这个机遇,充分利用两税合并带来的优势快速发展,提高自身的创新能力,在市场竞争中抢占有利地位。

参考文献

[1] 程妮亚.“两税合并”是否会引发外商撤资[j].北方经贸,2006,1.

[2] 窦清红.“两法”合并后的外商直接投资预期[j].税务研究,2007,9.

[3] 刘卫.实施“两税合并”对引进外资的影响及措施[j].商场现代化,2007,18.

[4] 王竹君,卢洁珏.两税合并对外资扩张方式的影响[j].财会月刊,2008,3.

第2篇: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

【关键词】两税合并机遇发展对策

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新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迈出了十分重要的一步。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开始施行,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度并存的所得税制模式形成,在这个税制模式下,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大约只有内资企业的一半。具体来说,内资企业税率为33%,而外资企业的税率为24%和15%,这对利用外资和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导致了内外资企业的竞争不公平。两税合并后,内资企业迎来了快速发展的良机。

1两税合并简介

两税合并的核心内容就是将内、外资企业逐步实现“四个统一”:即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和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

两税合并前,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名义上为33%,但国家鼓励外资进入经济特区、开发区、开放区和西部地区,在这些地区投资的外商企所得税都有不同程度的税率优惠,优惠税率分为15%、24%不等,符合特定条件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业的惠。两税合并后,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取消了两免三减半和再投资退税的优惠政策,内外资企业同等对待。

新税法采用了产业优惠政策为主,地区优惠政策为辅的方针,对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所得税优惠。对于在新税法颁布之前已经设立的企业,新税法给予五年的过渡期,使原本享受税收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税法规定的税率。

2两税合并对内资企业的影响

两税合并给内资企业创造了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带来了良好的发展机会,同时也带来挑战。

2.1两税合并为内资企业带来的机遇

(1)两税合并降低了内资企业实际税率,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中国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实行两套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制,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大大低于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内外有别,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发展,不利于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的主体。两税合并前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率一般是33%,两税合并后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较大幅度降低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提高企业税后净利。内资企业适用税率大幅降低,费用扣除标准也大大放宽。税负减轻后,内资企业可运用节余大量资金,加大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创造更大价值,或者加大科研经费支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或追加环保、节能等设备的投资,提升企业社会形象。新税法的施行有利于内、外资企业在同一平台上开展公平竞争。

(2)有利于中小企业进一步做强做大。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规定适用20%的照顾性税率,以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就业、增强经济活力。从而降低中小企业的税收成本,使省下来的资金用于品牌建设和产业升级,保障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走上良性循环轨道,从而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新税法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按企业投资额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从而引导社会资金更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利于风险投资尽快回收,减少投资风险,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成长和发展。

(3)鼓励企业自主创新,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新税法规定,对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行150%加计扣除;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新税法提出实行企业研发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这些对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加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起到了激励作用。?

(4)两税合并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基,提高企业税后利润。

两税合并后降低了内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内资企业的计税工资制度取消。旧的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就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平。新税法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也就是说,合理的工资包括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公益性捐赠、广告宣传费等在内都应该在税前据实扣除。减少了所得税的税基,从而提高企业的税后净利。这一点对高收入行业的净利润影响很大。

2.2两税合并为内资企业带来的挑战

(1)中小企业被并购风险增大

两税合并普遍增加了外商的税负,使内外资企业在税收上享受公平的待遇,但在优化外资结构上,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力度还不够,没有出台针对外资新建企业的税收优惠,或者针对外资并购优势企业加重税收负担的措施。

外商在选择是新建企业还是并购企业时要考虑很多因素,其中税收是重要的因素之一。在两税合并前,新建企业和并购已有企业有不同的税收优惠,所以抛开其他因素,在考虑企业扩张是采用新建企业还是并购企业方式时,税收上的优惠起到很重要的决定因素,有时新建企业要比并购企业少交税,这使得新建企业有与并购企业抗衡的资本。而两税合并后,两者在税收上差异不大,新建企业没有了税收的优势,而并购企业在市场开拓、生产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使外商更看好并购企业而非新建企业,由此导致并购热潮持续升温。对于我国中小型企业来说,特别是在外资竞争力比较强的行业的中小企业,如果自身不抓住机遇,被外资并购的可能性大为增加。

(2)高技术行业企业竞争更加激烈

新税法规定国家对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行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仍实行15%的优惠税率,目的是继续保持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加快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步伐,推动我国产业升级换代。这同时会吸引外资从劳动密集型行业向高新技术行业流动,加剧高新技术行业的竞争。对于高新技术行业企业来说,特别是国内技术不占优势的高新行业企业,其面临的市场竞争会更加残酷。

3两税合并后内资企业发展对策分析

新税法的实施,对内资企业来说是一个机遇也是一个挑战,如果不能抓住这个机遇快速发展,则有可能被市场所淘汰。同时作为政府部门也需要出台、调整相应的政策,为内资企业,特别是高科技内资企业的发展提供支持。

3.1企业应对策略

新税法实施蕴涵着很多新的机遇,能否充分利用政策来发挥企业的自身优势,这就要看企业能不能抓住这些机遇加以充分利用。因此,内资企业应当重视新税法新条例,扬长避短,使其成为企业发展壮大的助推器。

(1)加大科研投入,提高企业创新能力

新税法规定,对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行150%加计扣除。内资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一条款,加大科研资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掌握核心技术,缩短与国外企业的技术差距,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这一点对于高科技行业企业来说尤为重要。

(2)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竞争力

新税法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也就是说,合理的工资包括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公益性捐赠、广告宣传费等在内都应该在税前据实扣除。这为企业提高员工工资、福利待遇,增加员工培训费用,提高员工整体技能水平,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提供了可能。

(3)重新规划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策略

第一,从对纳税地点的筹划转移到对产业发展战略和企业性质的筹划上。企业应及时分析市场供需要求,不断制定中长期研发计划和预算,有计划地编制研发报告,以形成一定的产业发展体系;完善硬件和软件环境,设立和完善研发机构,引进或培育研发人员,为企业今后的产业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第二,加强自身基础工作,从而为纳税筹划创造基础性条件。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只要企业聘用符合规定的特定就业人员,其所支付的工资就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取消了对安置人员比例的限制,无疑企业可以在一定的适合岗位上尽可能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或残疾人员。第三,利用新办企业优惠政策进行避税筹划失灵,企业必须重新分析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改变自身的发展方向。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不再对新办企业进行税收优惠,而是鼓励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对科技、劳福、环保、安全生产以及公益事业等具体方面的细化,即要求企业“稳中求进”,而非依靠不断的重生以求合理避税。企业应从发展的角度去考虑,将发展技术创新和环境保护作为企业税收筹划的主要方向之一,加强科研开发、技术改造以及采用高新技术等。

3.2政府配套策略

(1)适当加重外资企业并购内资优质企业的税收负担。

为了使内资中小企业能够成长起来,尽可能参与国际竞争,防止内资企业外资化,还可对外资企业并购优质内资企业时加重其税负。如税率统一为25%,则可在税前抵扣额或其他方面加以限制,与《反垄断法》相配合。通过税收加大并购成本和并购后的运营成本控制外资并购热潮,短期来说这为内资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帮助,长远来说可以控制跨国强势资本掠夺性地占领我国市场,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给予新建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

为了保证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适当保护刚刚起步的民族企业,并且防止市场过度集中,可以不分内外资企业地给予新建企业以税率、税前抵扣等优惠。给予税率上的优惠可以设置一个时间期限,给新建企业一段缓冲时间,帮助中小企业成长。鼓励新建企业经营国家鼓励经营的项目,给予抵减项目优惠。

总之,两税合并为我国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我国企业应该适时抓住这个机遇,充分利用两税合并带来的优势快速发展,提高自身的创新能力,在市场竞争中抢占有利地位。

参考文献

[1]程妮亚.“两税合并”是否会引发外商撤资[J].北方经贸,2006,1.

[2]窦清红.“两法”合并后的外商直接投资预期[J].税务研究,2007,9.

[3]刘卫.实施“两税合并”对引进外资的影响及措施[J].商场现代化,2007,18.

[4]王竹君,卢洁珏.两税合并对外资扩张方式的影响[J].财会月刊,2008,3.

第3篇: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

一、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必要性

1、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差异较大。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方面,存在对外资企业偏松、内资企业偏紧的问题,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公平,企业要求统一税收待遇、公平竞争的呼声较高。

2、随着国有、民营和外资等不同经济性质企业共同发展,特别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入,不同性质企业之间相互参股、控股情况十分普遍,企业组织形式向多元混合方向发展,继续实行按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设的两套税法已经难以适应新的情况,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竞争的要求。

3、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容易扭曲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比如,一些内资企业为了能够享受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影响资源的合理配置。

4、两套税法的立法级次不同。外资税法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内资税法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从而在实际执行中的法律效力也有所差别;税收优惠政策目标过多且存在相互交叉,影响了政策效力的发挥;条款内容过于原则,大量政策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削弱了企业所得税法的严肃性和刚性等。总之,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和国际经济融合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尽快改革按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设企业所得税的制度,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为各类企业的发展提供统一、公平、规范的税收政策制度环境。

二、新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改进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法律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上体现了“四个统一”,即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1、税率的科学重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20%。

2、税收优惠政策的整合。新所得税法以五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二是保留对农、林、牧、渔业与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三是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四是依法设置的经济特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继续执行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五是取消了生产性外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等。另外,增加了“企业从事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和“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等方面的内容,以体现国家鼓励环境保护和技术进步的政策精神。

3、纳税人和纳税义务规范吸纳了国际通行做法的合理成分。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现行内资税法中有关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将纳税人的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并按国际通行做法,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以“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做了明确界定。

4、应纳税所得额规范更加明晰,易于操作。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范围,规定收入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对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规定为“免税收入”。另外,针对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等扣除方面的不一致,统一了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规定了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的标准,明确了不得扣除的支出范围。同时,对企业实际发生的有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方面的支出扣除做了统一规范。

5、征收管理规范借鉴国际惯例。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行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征纳成本,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此做了补充规定:对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当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防范各种避税行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做了明确规定,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等的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三、“两法合一”对会计的影响

1、和谐税收关系的构建,有利于形成良好的会计秩序。税收制度是国家最基本、最主要的利益分配机制。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立法过程中,有关部门兼顾了不同的甚至相互对立的价值追求和利益主张,使各方利益的代表充分表达和展示了权利主张,从而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进而真正实现了企业所得税立法的公平与正当;在实体内容上,以企业的经济收益能力进行平等的税收负担分配,统一了内、外资企业适用的税率、税前扣除标准,乃至各种税收优惠措施,实行了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无差别待遇,促进了平等竞争机会的形成。

第4篇: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

*年,全省国税系统征收涉外企业税收167738万元,较*年151481万元增长11%,海关增值税、消费税33412万元,同时办理出口退税63940万元。

今年以来,我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依然保持较高水平,取得了较好工作成绩。今年前三季度,我省涉外企业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共计入库141045万元(不含海关),比*年同期增长15.1%。其中,涉外企业所得税增长迅猛,增势强劲,入库50382万元,同比增长36.85%,比全省国税同比增长31.45%,要高出五个多百分点,增收13566万元。

二、*年度涉外税收优惠减免退税达51010万元,有力地支持了*外向型经济发展

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企业所得税上。*年共有414户次企业享受了优惠政策,减免企业所得税51010.19万元。其中,享受生产型企业免二减三优惠政策112户,减免企业所得税11065.77万元;享受先进技术企业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12户,减征企业所得税1393.54万元;享受部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29户,减征企业所得税4535.33万元;享受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双密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户,减征企业所得税9395.06万元;享受能源交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2户,减征企业所得税8178.16万元;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7户(今年新增9户),减征企业所得税4214.52万元;享受中西部延长3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3户,减征企业所得税2095.13万元;享受省会城市生产型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57户,减征企业所得税1183.04万元;享受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10户,减免企业所得税2026.58万元;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政策的企业134户,减免地方所得税5319.56万元;享受在投资退税政策的企业1户,退还企业所得税20.83万元;享受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0户(今年新增7户,审批投资可抵免企业所得税2601万元,累计审批投资可抵免企业所得税6173万元),抵免企业所得税1484.67万元;享受预提所得税减免政策的企业1户,减征企业所得税98万元。另外,还对6户企业实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2476.9万元,同期,还对9户企业财产损失实行税前扣除906.86万元。通过认真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有力的支持了*外向性经济的发展,极大的改善了*的投资环境,这些必将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第二部分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税收优惠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优惠税率

(一)在西安、宝鸡部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在西安市市区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属生产性的,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三)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的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在杨凌示范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西部大开发政策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年至2010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执行减低税率优惠应注意的问题: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务计划发展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3)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了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8月20日下发的[1999]73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9]172号)。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执行。至*年1月1日尚处于本项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七)自1999年1月1日起,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设在西安部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定期减免税

(一)两免三减半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外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以下简称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印发了《关于外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52号),执行时应注意的问题如下:

1.政策规定

(1)外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2)外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可按以下办法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的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减、免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

B.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和国务院规定的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应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政策。

2.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什么情况,均不能享受生产性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2)对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性业务的外投资企业,只有当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报经批准后,才能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减、免税待遇。

(3)设在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只有从其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的年度起,才能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政策。

(4)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税法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三)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先进技术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如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合同以外大规模追加投资,扩大经营规模,对这些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能否单独计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这一问题倍受税务界和企业界特别是大型跨国公司的关注,是长期困绕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的一个主要因素。有鉴于此,为鼓励大型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效率,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56号)。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368号)。下面就这一优惠政策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阐述如下:

(1)政策规定

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圆的;或者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圆,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即: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除外)。]、二(即: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2)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追加投资项目前后应分别核算。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帐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2)应注意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执行。*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年1月1日以前已征税款不再退回。

3)应注意鼓励类项目的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063号)的规定,上述政策规定中所称的“鼓励类项目”是指,*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4)应注意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本文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5)应注意“原注册资本”的计算。本文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上述4)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6)应注意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上述4)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本文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六)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的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三、预提所得税优惠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照税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再投资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1.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己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即退税率为40%。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己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即退税率为100%。

(3)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4)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5)再投资退税的计算公式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2.办理再投资退税应注意的问题

(1)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还应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2)为了正确计算退税额,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帐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经营期的计算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经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之日起计算。

(4)凡有下列情形者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1)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或者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

2)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三年内,经考核不合格被撤消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

(5)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在按照规定办理退税时,应同时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的通知单》。凡经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查认定,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或者属于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或者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以及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三年内,经考核不合格被撤消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外国投资者均应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缴回或部分缴回已退税款手续。

(6)不予办理退税的再投资

1)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

2)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国外,存入外国银行或用作贸易资金周转,其后再用于向中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投资;

3)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购买本企业股票(包括配股)或其他企业的股票的,不适用再投资退税优惠规定。

(7)再投资只退企业所得税,不退地方所得税。

五、税前扣除项目

(一)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1.涉外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技术开发费包括的费用项目有:涉外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

3.技术开发费不包括的费用项目有:涉外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涉外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4.涉外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5.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6.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

(二)财产损失扣除

1.财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

2.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三)坏帐转销扣除

坏帐,是企业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由于发生坏帐而遭受的损失称为坏帐损失。这些损失在损益表中通常列为管理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额。

1.税法对处理坏帐损失的规定

(1)坏帐处理方法

1)直接转销法

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2)备抵转销法

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各地税务机关要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坏账准备。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2)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

经批准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帐款余额的3%。计提坏帐准备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但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怅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以列为当年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底的应纳税所得额。

(3)坏帐损失的认定条件

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帐款: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4)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账款,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5)对企业的应收账款,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的坏帐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四)亏损弥补扣除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这对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弥补做了原则规定。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纳税人多次发生年度亏损如何弥补、5年内既有盈利年度还有亏损年度弥补年限如何计算等问题还有争议。现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弥补问题论述如下:

1.原则规定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这就是说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连续用从亏损年度的次年起五年内的所得弥补。例如,某企业*年度经税务机关审核的亏损额10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年度、*年度、*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所得弥补这100万元亏损,但如果该企业截止到2005年未将这100万元亏损弥补完,那么到了2006年度就不能弥补了。

2.纳税人多次发生年度亏损如何弥补

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多次发生年度亏损,都可以连续用从亏损年度的次年起五年内的所得弥补。例如,某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1994年度的亏损额10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1995年度至1999年度的所得弥补这100万元亏损;1996年度又发生亏损5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1997年度至*年度的所得弥补这50万元亏损;1998年度又发生亏损3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1999年度至*年度的所得弥补这30万元亏损;以后年度以次类推。

3.既有盈利年度还有亏损年度怎样弥补亏损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例如,经税务机关审核,某企业1994年度的亏损额100万元,199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1996年度的亏损额20万元,199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199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1999年度的亏损额10万元,*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亏损弥补的规定,1994年度的亏损额100万元,可用199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弥补,弥补后还有40万元亏损额,由于1996年度亏损20万元,则用199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和199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弥补;而对1996年度的亏损额20万元,用1998年度弥补1994年度的亏损额后的40万元(50-10)中的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弥补,那么1998年度弥补1994年度和1996年度的亏损额后的20万元(50-10-20)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就要缴纳所得税;而对1999年度的亏损额10万元,可用*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中的10万元弥补,剩余15万元(25-10),按照税法规定就要缴纳所得税。

六、税额扣除

(一)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凡在*省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1999年7月1日后,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备、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二)外国税额扣除优惠政策及操作

为了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现行税法对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即做出了外国税额扣除的规定。

1.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了以下几点:

1)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2)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3)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额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境内所得+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税率30%+地方所得税税率3%)

4)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上述规定计算出来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个人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44号)对个人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了以下几点:

1)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2)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3)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个人在中国境外-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外国税额扣除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税额扣除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外国税额扣除应在年度终于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包括外国税额扣除计算表以及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证。

(2)个人的外国税额扣除程序

1)扣税凭证

个人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2)纳税申报期限

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在境外的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个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

3)境外代扣代缴税款

个人任职或受雇于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单位派驻境外的机构的,可由境外该任职、受雇机构集中申报纳税,并代扣代缴税款。

4)纳税申报方式

个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应委托他人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年3月联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并购我国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的股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所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又单独下发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60号)。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概念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2、政策规定

(1)外国投资者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鼓动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2)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1)经营期开始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2)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3)获利年度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当年度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3.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并购要合法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并购要符合产业政策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3)外资比例不低于25%可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可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但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办法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在税务管理方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办理内资企业税务登记,适用内资企业税制,不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4.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要求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5.并购后注册资本的确定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中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6.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暂行规定〉及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也按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地方所得税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我省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如下:

一、对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国家鼓励类和允许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外资比例(以实收资本计算)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但允许类产业中娱乐业、服务业、房地产开发业除外。

国家鼓励类和允许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国务院*年2月11日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346号令)、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年3月11日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21号令)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和*年6月16日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指导目录》(第18号令)中的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以上《规定》、《目录》如若修订,则按修订后的《规定》、《目录》执行。

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批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免缴地方所得税。

四、凡已建成并已正式投产的企业应当在*年8月31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由省国税局审批资格,具体审批时间为: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年9月15日前上报市一级国税机关,市一级国税机关经过严格审核后,于10月底之前上报省国税局审批。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市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凡*年8月以后新办的企业应在企业正式投产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在15日内上报市级国税机关,市级国税机关经过严格审核后,应在45日内上报省级国税机关。第一年由省国税局审批资格,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市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第5篇: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

关键词:新旧企业;所得税税法;差异比较

abstract: on march 16, 2007, our country announced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nterprise obtained tax law", this law will become effective in january 1, 2008. new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nterprise obtained tax law" will substitute for on april 9, 1991 to announc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eign invested company and foreign enterprise obtained tax law" and on december 13, 1993 issues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nterprise income tax temporary regulation".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innovation in aspects and the present tax law and so on taxpayer, tax rate, deduction, tax preference has many differently, this cultural spy contrasts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agence france presse old law main point, prepares the reader to compare.

key word: new old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the difference compares

一、纳税人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①国有企业;②集体企业;③私营企业;④联营企业;⑤股份制企业;⑥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二、税率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税率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税率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率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三、应纳税所得额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①生产、经营收入;②财产转让收入;③利息收入;④租赁收入;⑤特许权使用费收入;⑥股息收入;⑦其他收入。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包括:①销售货物收入;②提供劳务收入;③转让财产收入;④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⑤利息收入;⑥租金收入;⑦特许权使用费收入;⑧接受捐赠收入;⑨其他收入。不征税收入有:①财政拨款;②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四、扣除项目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扣除的规定

1.准予扣除的项目。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①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②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③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④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不得扣除的项目。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①资本性支出;②无形

资产受让、开发支出;③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④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⑤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⑥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⑦各种赞助支出;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扣除的规定

1.准予扣除的项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①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③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④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有关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2.不得扣除的项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①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②企业所得税税款;③税收滞纳金;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⑤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⑥赞助支出;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五、税收优惠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税收优惠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税收优惠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①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②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③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④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⑤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等等。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的规定

1.税率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免税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①国债利息收入;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③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④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3.免税、减税所得。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①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③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④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4.加计扣除。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①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②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③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④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⑤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六、特别纳税调整

(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纳税调整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调整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调整的规定有:①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③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④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25%)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⑤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⑥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除了上述六个方面外,新旧企业所得税法还有征收管理上的差异: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内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外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12.1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4.9.

第6篇: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组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之一;但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同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范围。而所谓“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三、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问题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适用税率为20%。另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对非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全额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四、居民企业投资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之所以未将取得不足12个月的投资收益纳入免税范围,主要目的在于遏制企业短线投资的投机行为。即对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即使取得的所得是被投资企业税后资本利得,但仍然要全额并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居民企业从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依法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而对于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界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外国企业已经在境外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只限于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所负担的部分;非该项所得所负担的部分,不属于可抵免税额。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中不包括以下情况:一是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二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三是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四是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五是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六是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在抵免的层数上,除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抵免层数确定为三层: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居民企业在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为了防止国家税收利益的流失,可抵免税额有一个最高限制。同时,对境外抵免企业所得税是“分国不分项”。分国不分项抵免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25%。企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另外,对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一是除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法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二是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应当注意的是,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下列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1)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2)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3)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第7篇: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

    「关键词 WTO,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国民待遇原则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配合吸引外资的政策在税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税收减免的优惠待遇,这些措施在对外开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日益显示出其弊端。

    一、我国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需要,我国逐步建立起了相对系统的外资优惠制度,这些优惠待遇的规定既分散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中,也分散在国务院及各部委的全国性或区域性法规之中,还有相当数量和更为优惠的规定则分散在各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优惠政策之中。纵观其规定,中国外资优惠待遇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是极为广泛的,而其中税收优惠无疑是中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优惠待遇规定和地方优惠政策的最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0年和1981年分别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规定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措施。1984年,国务院了《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又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对外资企业的框架和格局。1991年4月,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适应新的外资企业的需要,统一了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通过并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涉外企业的所得税实现了税率、税收优惠和税收管辖权的统一适用。1994年,我国实行了重大的税制改革,在流转税方面停征了工商统一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征收增殖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在财产税方面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了资源税、土地增殖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等税种,这次改革意义重大,在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方面迈进了一大步。现在内外资企业的税负的差异主要在于所得税方面,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在实际税率、税基以及减免税方面均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了较大优惠。在其他方面,内资企业须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而外资企业无须负担;内资企业征收房产税,外资企业征收房地产税,二者有所差异。

    具体而言,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特殊优惠的待遇,即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则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项目如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的,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税率也减按15%征收。还有,从事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符合资金和期限要求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和从事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也都运用15%的税率。除上述税率上的优惠外,外商投资企业还可因投资行业、经营期限、投资数额和产品出口比例符合法律要求而分别再享受“五免五减”、“二免三减”、“一免二减”或减按10%的税率征税或者再投资退税等特殊优惠待遇。在流转税方面,从1994年开始,即实行新税制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但1993年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则可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在免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物料、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用品均免征进口关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凡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部门工作的外籍人员(包括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二、我国现行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对外资企业实行的税收优惠制度,在中国利用外资的历史上起过积极的作用,促进了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二十多年来,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实施极大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为吸引外资进入我国做出了积极贡献,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了宝贵的资本、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了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扩大了就业,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扩大了国民的视野,确立了一些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思想、新观念。但毋容置疑,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和政策导向的越来越不适应新的变化的原因,不同企业、不同区域实行不同的待遇制度的矛盾,优惠待遇制度与国民待遇原则的矛盾等已日益突出。外商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进行公平竞争,从而更好地走向世界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现行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内资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更大的冲击。对外商的优惠,使内资企业在作投资决策时要考虑与外商的竞争劣势问题,扭曲了内资企业的经济行为;对外资企业的地区优惠的差异,使在不同地区投资的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同,影响了外资的地区选择。由于沿海和内地的外商投资者所享有的税收优惠的不平等导致大量的外资和内资流向沿海地区,形成沿海地区外商投资规模小、劳动密集型的加工工业居多的现状;能源、原材料丰富、工业基础较好的内地却难以充分享受外资企业税收优惠而遭遇外资冷落,一些基础性产业的发展受到限制。从整体上来看,不利于提高国民经济的效率。

    同时,我国现行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有悖于WTO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税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在于歧视外国国民,而是由于给予外国国民过多的优惠待遇而使本国国民客观上处于被歧视的地位。一切相同,仅仅因为资金来源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适用不同的减免办法,适用不同的税务处理办法,这与WTO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完全相悖的。而且使社会上出现了许多“假合资”企业,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更为严重的后果是,由于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相差极大,使内资企业负担重于外资企业,难以同外资企业展开公平竞争,内资企业在同外资竞争中处于劣势,已渐渐显示出影响民族经济发展的消极作用。另外,从各国税收政策上的新动向来看,各国政府在涉外税制体现税收中性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一方面坚持按本国经济政策调整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调整“超国民待遇”,缩小其范围。再者,我国对外资的税收优惠对外商投资的吸引作用并不象我们想象的那样大,尤其是很多国家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饶让协定时更是如此。外商愿意来投资主要是看重我国的巨大市场和增长空间、政治稳定、经济体制类型、基础设施逐渐完善以及法制环境等。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合并和调整不会对外资企业在华投资有多少负面影响。外资企业更看重的是中国巨大的市场机会,企业利润的增长靠的是技术能力,税收优惠占的比重并不太大。从另一方面讲,税率的调整和税制的完善,意味着中国财政政策的稳定性和公正性增强,更有利于培养外资对中国市场环境的信心。

    因此在新形势下重新审视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寻找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和不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的地方,设计相应的税收优惠法律改革对策就显得非常迫切。

    三、构建适应WTO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构建适应WTO的新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能盲目改革,否则欲速而不达。我国的现行的税制改革就采取了逐步调整、逐步削减和逐项取消的做法。因为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保证内外资企业待遇完全平等。更何况,实行国民待遇还可援引关贸总协定的例外条款。中国是发展中国家,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在WTO中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因此,在投资领域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各项优惠待遇,同样适用于中国。这说明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非排除给予其一定的优惠待遇。实践中,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不同程度地给予外资一定的优惠待遇就是最好的证明。当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理应责无旁贷地根据市场经济国际惯例和乌拉圭回合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调整和修订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包括调整、减少或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某些优惠,也包括减少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差别待遇,同时还可考虑提高内资企业的某些待遇来重新构建外资优惠制度。

    现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已成学界和行政部门以及市场主体的共识,学界也提出了合并的具体处理办法和操作办法,比如,合并的重点是缩小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差异,应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蓝本,大致统一所得税税率和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方法,并以现实的税率为基础。因为认可现实可以使税制改革对现实的冲击很小,更易取得成功。

    税收优惠的一个更大的作用是引导外资流向,使外来投资在产业之间、地区之间达到合理的配置。在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构建中也应当从产业行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出口政策以及引导外商企业将利润再投资、引导外商引入优秀的新技术、引导外商为本国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等方面的政策来考虑。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的是,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倾向与东南沿海地区,客观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差距。也就是说,我国的税收优惠在很大程度上注重的是地区性优惠,较之于上述的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优惠所发挥的经济政策作用而言作用相对单一。今后,我国应调整税收优惠的目标和手段,应由原来的注重地区性优惠向注重结构性优惠转化,在制订税收优惠措施时充分考虑到其促进实现国家的产业政策的功能,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选择需要优先发展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并对面临国际竞争的支柱产业提供加速折旧等优惠,以提高支柱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为了与我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相适应,税收优惠倾斜的重点应放在待开发的边远贫困地区,区分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优惠措施,从而调整我国的经济结构,更好地实现税收优惠的政策性功能。

    总之,我们需要反思现有的税收优惠制度,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建立起产业政策导向与区域发展战略导向相协调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机制。

    「主要参考资料

    1、高尔森。国际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第8篇: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经营;影响

一、对一般内资企业的影响

(一)纳税主体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上一改“独立核算纳税人”为“法人纳税”,非法人的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再作为纳税人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总机构汇总缴纳,这样,总、分机构之间的盈亏可互相抵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整体的所得税负担,同时企业也可以通过赋予分支机构法人地位以使其单独适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达到节税的目的。但由于非法人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纳税地点的变化,也将使税源在总、分机构所在地之间流动,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财政管理体制下,会相应减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收入,从而导致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其非税方面的关注和支持度降低,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

(二)法定税率下降

新税法从总体上降低了法定税率,由33%降低为25%,由于大多数内资企业在新税法出台前均实行的33%的所得税率,此政策改变将极大的增加内资企业的税后净利。若不考虑税收优惠因素影响,所得税税率下降将导致内资企业税后净利润提高10%以上。当然,对于具体的某个企业而言,分析其是否能从“两税合并”中获益,还要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并不能直接依据税率的下降进行判断。同时,也有专家认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带来的税后净利增加是“一次性”利好,并不会对公司的核心竞争能力构成重大影响,就长期而言,若要使企业的生产经营长期处于利好状态,还是应将注意力集中在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方面,积极关注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成长性。况且除了利好之外,有关专家认为部分公司或许还会“受点伤”,对于那些因通过合资、合营而享受税率优惠的企业,“两税合并”所带来的未必是好事,如汽车行业可能还会有负面影响,因为国内汽车行业中的龙头企业基本都是合资企业或者注册在经济开发区,实际税率仅为12%左右,如果内外资税并轨,这将意味着汽车行业的所得税率反倒上调,盈利能力相对下降,特别对于某些大型汽车企业的影响相对来说更大。

(三)税前扣除标准提高

1、合理工资薪金据实扣除。在原税收体制下,内资企业每月只能在税前列支800-1600元的工资支出(因地区不同而不同),超过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相应的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等也统一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取消计税工资标准后,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可在税前据实扣除,即在有盈利并且企业所得税率为33%的情况下,企业每发放100元的工资,就可以减少33元的所得税支出,相当于国家给予33元的补贴。计税工资限制的取消减少了企业所得税基,从而提高了企业税后净利润。这一点对高收入行业的净利润影响很大,尤其对于银行业来说意义重大。

2、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提高。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规定,纳税人用于一般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为1.5%);纳税人向红十字事业等机构的捐赠准予全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扣除标准可知,新税法大大提高了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并且不再对授受捐赠的对象加以区别对待,只要属于公益性捐赠,一律按年度利润总额的12%税前扣除,体现了国家对公益性捐赠的高度认可,是对企业对自身发展之外的社会目标的促进给予鼓励,可以大大减轻公益性捐赠支出较多企业的所得税负担,更好的引导各类企业在完成经营目标之余回报社会的行为。当然,作为以营利为主要目标的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范围必须明确,并且必须通过特定的机构进行,即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这样才能既实现国家了税收优惠的初衷,又不至于造成税款流失。

3、广告宣传费扣除比例提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而按以前的税法,外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据实扣除,内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实行分类扣除政策(普通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的2%扣除,家电、食品等8个行业按8%扣除,制药企业按25%扣除),对于内资企业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年度销售收入的5‰税前扣除。由上可知,新所得税法下绝大多数内资企业的广告宣传费扣除标准较之旧税体系下的2.5%和10.5%大大提高了,这将使广告投入比较大的日用消费品企业大为获益,一方面缩小其所得税税基,大大减轻所得税负担,提高净利润;另一方面,这些企业可以轻装上阵,加大广告宣传力度,全力开拓市场。

(四)税收优惠政策调整

新税法在总结10多年来原税法税收优惠政策效果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当前和今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及提升综合国力的需要,对原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整合,突出了“产业优惠”,弱化了“区域优惠”,并选择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等弱势产业、先进产业和具有很大外部性的产业作为优惠对象,改变了原税收优惠形式主要以直接税额式减免为主的优惠方式,实行了以免税、减税、加速折旧、费用加计扣除、少计应税收入和投资抵免等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的优惠方式。税收优惠政策的大面积调整势必对不同行业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净利润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总的说来,对高新技术企业、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农业生产企业是利好消息,而对位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长期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有较大冲击,对加强技术革新、加大环保和安全生产投入、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及残疾人就业等行为将产生很好的导向作用。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影响

新税法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的优惠规定: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系列优惠政策让高新技术企业从技术研发到生产经营都能享受到好处,将助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做大做强。

一方面,根据新会计准则规定,符合条件的开发支出可以资本化计入无形资产成本,这对提升有较大开发支出的高新技术企业业绩来说是十分有利的。开发支出予以资本化,可以大大降低企业的管理费用率,从而提高企业当年利润率。另一方面,新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发生的费用化研发支出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加计扣除50%,资本化研发支出按150%加计摊销,且不受研发支出增长幅度的条件限制,可以大大降低所得税税基,从而有效减轻所得税税负。因此,新会计准则、新所得税法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都有明显的带动作用。

三、对小型微利企业的影响

旧税法中,两档照顾性税率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优惠重新进行了界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与原企业所得税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相比,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的税率上升了2个百分点,这类企业较之以前加重了税收负担。但是,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只设置了一档20%的税率,缩小了税率差的空间(5个百分点),较之原税法事实上的18%、27%和33%几档全额累进税率,从总体上看小型微利企业的税负还是下降的。对介于年应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税收负担也相对大减,如果在不是“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下,它与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企业税负减少率相比也处于优势,少了16.83个百分点(24.24-7.41%),更不用说是小型微利企业了。

四、对外资企业的影响

两税合并后,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将会普遍加重,这是不争的事实。这一方面是由税率提高引起的,新税法实施前,外资企业普遍实行的是15%的所得税率,新法实施后将统一实行25%的法定税率。另一方面是由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引起的,原来针对外资企业制定了相当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再投资退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三免两减半”等,随着新税法的实施,这些优惠政策都被取消,因此从2008年起,外商投资可能会从一定程度上降温。

为了缓解新税法出台对这部分外资企业税负增加的影响,新税法规定实施后在一定时期内将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如原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因此不会对其生产经营产生较大的影响,在过渡期内,外资企业可充分利用现有的优惠政策。而对于原适用30%所得税税率以及3%地方所得税税率的外资企业而言,如金融、保险等第三产业的外资企业同内资企业一样其税负同样也会有明显的下降。

但是,新所得税政策出台后,对企业境外上市影响很大。根据新税法,股东在分红之前需要缴纳20%的所得税,这样一来,合资、独资企业要缴纳25%的所得税,而分配股利又要交20%的所得税,这样的税率对于外商投资者来说是很高的,对于单一股东企业来说,达到了利润的45%。如果该企业是境外上市公司在国内的唯一企业的话,则影响是非常大的。

新税法体现的“五个统一”和“两个过渡”等一系列变化都为企业创造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法制环境,将促进企业竞争力的提高,促进企业改进技术、提高效率、增强竞争力,推动企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对内资企业而言税收负担明显降低,绝大多数内资企业都将从中受益,但在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反税制度方面的改革同创新也为内资企业提供了新挑战。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EB/OL].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07-03-19.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EB/OL].中央政府门户网站,2007-12-11.

3、税法[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第9篇: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

【关键词】中小企业 税务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

1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区别

1.1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中小企业征收的税率比旧企业所得税法征收的税率低,并且新税率的档次也比原税率的档次少

以前对企业即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率一般为33%,旧税率档次过多导致了不同类型的中小企业实际应缴纳的税款和名义税率有较大的差距,新企业所得税法为解决这个问题统一了税率,将把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确定为25%,并为照顾一些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制定了照顾性的税率,为20%。

1.2新法扩大了税收优惠的范围对于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很多方面都作了调整,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了中小企业在技术上的创新和进步,鼓励了中小企业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充分发挥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促进了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1.3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的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较旧的企业所得税法在税前扣除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研发费用、广告费用等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为鼓励中小企业加大对高新技术的开发力度,规定如果企业发生研发费用,就可以用企业实际花费的研发费用的15%抵扣企业当年应该缴纳的所得税;而以往的税法对于研发费用扣除的数额则要根据企业研发费用的增长幅度来定。

1.4新法统一了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为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统一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旧税法则是以内资企业是否独立核算作为纳税人的判定标准。新法为避免重复征税,在征收范围内去除了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同时在征收范围内又增加了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较旧法考虑得更加完善、全面。

2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我国中小企业税收筹划的影响

2.1减轻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新企业所得税法适当降低了税率,在总体上减轻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我国新税法定的25%的税率,在目前国际上处于中下水平,提高了企业国际竞争力。由于减少了对外资企业征收的税率,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选择在我国进行投资,也提高了我国在引进外资方面的竞争力,有利于我国中小企业的加速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降低了中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据实扣除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新税法根据中小企业的实际净所得来衡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有利于减轻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2.2提高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并为中小企业创造了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也进行了统一,在以外贸出口稳步增长和国内资金充足为基础的条件下,对我国国民经济增长方式与结构调整的转变起到了促进作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所得税制度,对各类中小型企业的税收制度进行了整合,对中小企业所得税负担和政策待遇水平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增强了我国税法的稳定性、透明度与灵活性,顺应了时代的潮流,有利于在同一税收制度平台上中小型企业与其他企业开展公平的竞争,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成长并走向成熟的机会,使中小企业在现在经济环境下能够顺利发展,并可以迎接来自国内与国际的更为激烈的竞争。

2.3税务局的观念发生了变化,有利于保护中小企业的权益

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我国的税务机关对办事程序开始注重起来,加强了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新法施行后,中小企业的财务人员意识到税法发生了变化,了解了自己所应该享受的权益,并利用新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新税出台之后,税务局对中小企业的罚款也比以前慎重多了,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

3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中小企业的纳税筹划问题

首先,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内外资企业均以法人为单位纳税,并且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法,而其他形式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其投资者还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中小企业应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进行合理避税。

其次,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低于原来的33%的税率水平,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为20%,需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因此中小型企业应降低较少部分利润,把盈利水平控制在微利企业标准内,并争取向高新技术方向发展,以获得享受低税率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

再次,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以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为一些符合条件的股票、债券以及国债等不仅可以免除所得税,还可以提高企业的实际投资收益,因此中小企业在考虑对外投资方式时,可以对一些符合条件的股票、债券以及国债进行投资选择。

最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购置用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以及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的企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对于一些可以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中小企业,应在过渡期内尽量做大利润,来享受最大限度地税收优惠,并且中小企业的纳税筹划政策应着重向产业方向转变。除此之外,中小企业应熟悉新法有关反避税的规定,以进行合理避税。

4 总结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具体实施还存在一些困难,主要是因为其本身的操作性、明确性还不太够。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主要由行政机关来处理具体的实施问题,在立法上提高了效率,但需要制定大量的配套法规来补充新税法中较简略的规则,而制定这些规则较为复杂,需要引起我们的思考。

参考文献:

[1]王国华,张美中.纳税筹划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

[2][美]迈伦•斯科尔斯等著,张雁翎主译.税收与企业战略筹划方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3]唐腾翔,唐向.税收筹划[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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