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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协会外联部精选(九篇)

法律协会外联部

第1篇: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

[关键词]俄罗斯;注册会计师行业;职业审计师组织;启示

中国与俄罗斯两国长期的睦邻友好关系、经济人文的密切交往以及同为经济转型国家的相似经验,使得对俄罗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研究和借鉴意义重大,既有利于加强两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了解、交流与合作,又将促进两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共同发展。

一、俄罗斯审计基本体系

20世纪90年代初期。俄罗斯开始进行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改革。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转轨。作为经济活动重要元素之一的审计也迈出了自己的改革步伐。俄罗斯国家审计模式发生了转变,引入了民间审计,重构了企业内部审计。

1993年,经过一系列的尝试筹备,俄罗斯通过了关于审计的法规――《审计活动暂行规定》。2000年10月,在财务核算体制改革国际中心的参与下。第一部俄文版的《国际审计准则》翻译本正式问世了。2001年《联邦审计活动法》(2001年7月13日国家杜马通过,2001年7月20日联邦议会批准)的通过最终奠定了俄罗斯审计的法律基础。同时。俄罗斯逐渐通过了一系列调控审计活动的法律法规。使俄罗斯审计朝着现代审计体系逐步迈进。

俄罗斯审计活动调节体系包括4个层面,每个层面都有专门文件和适用范围。处于第一层面的是《联邦审计活动法》,它确立了审计在俄罗斯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地位,以法律的形式保证了审计活动的效力和实施。它是整个体系的基础性制度,权威性最大。高于其他层面。审计准则是体系的第二个层面,准则的颁布保证了高质量的审计工作得以顺利实施。第三个层面是对具体的专项审计确定了行为规范。最后一个层面是审计公司内部的规则和制度,其形式和内容由公司自己决定。

可以说,俄罗斯的审计行业在过去十年中经历了重大变化,制定了审计法律法规。引进了国际审计准则,为俄罗斯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审计师与审计师事务所

据俄罗斯财政部会计审计管理司(全称为财政部国家财务监督、审计活动、会计核算和报表管理司)公布的资料显示,截至2008年1月,俄罗斯有本土审计师事务所7000家,审计师3.81万人。据该司统计,近几年俄罗斯审计师事务所收入逐年递增,年均增长率约为30%,各年分别为:2004年205.457亿卢布,2005年288.57亿卢布。2006年343.925亿卢布,2007年417.313亿卢布。

(一)审计师

根据《联邦审计活动法》的规定,审计师是符合相应的专业技能要求,取得审计师资格证书的自然人。审计师有权作为审计师事务所的员工,或者与事务所签约被其聘请完成一定专业工作,或者作为不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审计师从事审计活动。

按照俄罗斯现有规定,国家对审计师资格进行调控和管理。由财政部具体负责。审计师只有在获得审计师资格证书后才有权签署业务报告。财政部规定专业技能要求以及获得审计师资格证书的有关规范,同时,财政部也把部分考核权授予经授权的考核机构,这些考核权主要包括:证书的延期、技能培训机构的确定、提出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等。

截至2008年1月7日。财政部共向3.81万人颁发了审计师资格证书,其中,从事一般审计业务资格证书3.56万人,从事银行业务审计资格证书1,100人,从事交易所、预算外基金、投资协会审计资格证书800人,从事保险机构审计资格证书600人。

由于没有审计师必须加入审计师职业组织的法律规定。目前在各审计师职业组织注册的审计师大约占审计师总数的30―40%。正在讨论的《审计法》草案中拟规定,审计师必须隶属于某一职业组织。成为其会员。如该法案通过,审计师资格的考核和授予都由这些职业组织完成,会员人数有望大大增加。

此外,俄罗斯现有大约30万左右的会计师。同样,目前也没有法律规定会计师必须是职业协会会员,因而会员都是自愿加入的。正在讨论的《审计法》草案中也拟规定,会计师必须获得职业组织认可,才能在开放式股份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等企业工作。

(二)审计师事务所

除了开放式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外,审计师事务所可以以其他任何组织形式创建,事务所主任不要求具有审计师资格。事务所中不低于50%的工作人员应为经常居住地在俄罗斯并具有俄联邦国籍的自然人,如果事务所主任是外国公民的话。则这一比例不能低于75%。同时,事务所中审计师的人数不得少于5名。在很多事务所中,非审计师所占的比例很大。

据财政部会计审计司的统计,截至2008年1月7日。财政部共颁发7000份审计业务许可证,其中,事务所为6200家,独立审计师为800家。对2007年审计师事务所的分布统计表明,事务所主要集中在莫斯科市(35.7%)和圣彼得堡市(8.3%),其他地区的事务所占56%。2007年,全国被事务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客户总数为84871家,其中,莫斯科31533家,圣彼得堡7544家。其他地区45794家。2007年,事务所出具的各种审计结论类型占审计报告总量的比重分别为:无保留意见55.1%,有保留意见43.4%。否定意见1.1%,拒绝发表意见0.4%。

(三)业务范围

根据《联邦审计活动法》的规定,审计师事务所和独立审计师有权从事审计活动及与审计活动有关的辅助业务,但禁止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根据1998年《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公司参股人全体会议决议,聘请无财产利益关系的专业审计师,检查和确认公司年报和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当前的业务经营状况。除了审计业务外,事务所的业务还包括:

1.建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及提供会计咨询;2.提供税务咨询;3.为企业和个体业主分析财务经营活动。提供经济和财务咨询;4.提供与企业重组有关的管理咨询;5.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在法院和税务机关作为税务和关税事务人;6.研发会计核算自动化技术,推广有关信息技术;7.评估财产价值、企业价值及评估企业经营风险;8.研究分析投资方案,编制商业计划;9.进行市场调研;10.进行与审计活动有关的科研和实验,并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推广其成果;11.按照联邦法律确定的程序开展审计活动培训;12.提供其他与审计有关的服务。

在俄罗斯,对上市公司的审计无需取得专门资格。所有事务所都有权利进行。税务被包括在事务所的咨询业务范围内,其原因是税务事务数量达到客户关心问题的90%,因而无须再经过特

许。但是。从事评估业务需要取得专门的执业许可。并适用独立的执业标准。事务所在取得评估资格或者成立专门的评估公司后才可以开展评估业务。

根据《联邦审计活动法》第七章的规定,开放式股份公司、信贷机构、保险公司和互助保险组织、交易所和投资基金、垄断企业、财务指数超标的组织、外国投资企业、国有企业等都必须经过强制审计。据财政部会计审计司统计,2007年实施强制审计的各类企业数量占全部强制审计企业总数的比重分别为:开放式股份公司23.8%,信贷企业2.0%。保险公司和互助保险组织1.1%,交易所和投资基金1.6%,垄断企业7.2%。财务指数超标的组织52.4%,其他组织11.9%。

(四)“四大”在俄罗斯的发展情况

俄罗斯的审计师行业发展势头较好,但国际会计公司的快速扩张也不容忽视。目前。“四大”在俄罗斯都有公司。并且在每个联邦主体都有代表处或者联络处。“四大”的业务收入大约占俄罗新审计师行业全部收入的85%。“四大”的收费也是高于俄罗斯本国事务所10倍。最好的企业基本上都由“四大”审计。“四大”在俄罗斯的快速扩张,主要跟国际投资的发展密切联系,对国际投资的管理要求需要由“四大”提供服务。由于俄罗斯证券监管机构――金融市场局要求上市公司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而俄罗斯很少有人懂国际会计准则,所以。四大”不仅要做审计业务,还要帮助客户调账,以实现由俄罗斯会计准则到国际会计准则的转换,虽然此举有可能损害独立性原则,但这种状况短时间内很难改变。不过现阶段,“四大”面临的竞争也逐渐增加,其他国际会计公司也正在或即将开发俄罗斯市场。

“四大”在俄罗斯设立机构的条件,与俄罗斯本国人成立事务所没有什么不同,只要符合联邦法律的要求。有5个取得审计师资格的专职审计师,一万卢布的注册资金就可以设立。“四大”的主要负责人都是从国外派来的,工作人员都已本地化。

三、审计活动主管机关

(一)财政部

俄联邦政府确定由财政部行使对审计活动的管理职能,有关议案须由联邦政府批准。财政部对审计活动的管理职能主要为:

1.在职责范围内拟订有关审计活动管理的法案;2.研究、制定并提请联邦政府批准审计准则或规则;3.依法建立资格认定体系,培训和提高审计师专业技能,以及许可其从事审计活动;4.确立审计师事务所和独立审计师的许可条件和检查体系;5.监督审计师事务所和独立审计师执行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的情况;6.确定审计师事务所和独立审计师向财政部报送有关报告的范围以及相应程序;7.对审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师、职业审计师协会和教学培训中心进行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8.授予职业审计师协会行使部分管理职能。

(二)审计活动委员会

为了充分吸纳审计市场职业参加者的意见,在财政部内设立了审计活动委员会,有关审计活动委员会的决议须由财政部部长批准。

审计活动委员会委员由财政部部长根据联邦各政府机关、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有关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推荐人选确定。审计活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财政部门、国家审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的代表、俄联邦中央银行的代表,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的代表和审计服务使用者的代表,并且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在审计活动委员会中的代表人数不应低于委员会总人数的51%。

审计活动委员会的职责是:

1.预审审计活动基础法律文件。执行财政部的有关决定;2.研究联邦审计准则或规则,并在初审后提交财政部审议;3.审查职业审计师协会的授权申请。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4.履行其他有关决议所赋予的职能。

四、行业协会情况

(一)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

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是根据联邦法律成立并经财政部授权的,以保障会员审计活动条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宗旨的审计师、独立审计师和审计师事务所的非商业化自律组织。该组织拟定适用于其会员的审计活动内部规范和职业道德,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财政部根据《联邦审计活动法》的规定和审计活动委员会的意见确定职业审计师协会取得授权、不予授权和撤回授权的程序,以及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按照联邦法律的有关规定,会员数量不少于1000名取得审计师资格证书的审计师和(或)不少于100家审计师事务所的职业审计师协会,才有权向财政部递交授权申请。财政部的授权,具有对职业审计师协会正式承认和登记注册的法律效力。

每个审计师事务所和独立审计师可以成为一个以上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的成员。在撤销审计师事务所或者独立审计师审计活动执业许可的情况下,该审计师事务所或者独立审计师也同时被其加入的职业审计师协会开除会员资格,并自取消其执业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加入任职业审计师协会。

(二)协会职能

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享有以下职能:

1.参与审计活动执业许可的审查批准;2.根据财政部对执业技能的要求研究、制订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展审计师职业培训;3.自行或者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对其会员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4.根据检查结果对违规者采取惩戒措施和(或)转报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5.申请财政部颁发给拟从事审计活动的人员审计师资格证书;6.申请财政部对其会员暂停执业或取消审计师资格证书;7.申请财政部对其团体会员颁发、暂停执业和撤销执业许可证;8.向审计活动委员会提出有关审计活动登记注册的建议;9.促进俄罗斯审计职业的发展和审计活动效率的提高;10.向联邦各国家机关、各联邦主体、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反映审计师行业诉求、维护职业利益;11.研究、出版有关审计活动及辅助业务的出版物和期刊;12.在国际职业审计师组织中代表俄联邦审计师的利益;13.履行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职能。

(三)协会现状

1989年,俄罗斯自成为独立国家之初,即成立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最早成立的一个是职业会计师和审计师协会。其成员主要是来自9个原苏联加盟共和国的专业人士。

目前,财政部授权5个会计师和审计师职业组织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它们分别是:俄罗斯职业会计师与审计师协会(IPAAR)、俄罗斯审计师委员会(APR)、莫斯科审计师委员会(MAP)、俄罗斯审计师协会(RCA)和俄罗斯职业审计师协会(IPAR)。其中,俄罗斯职业会计师与审计师协会会员人数最多,其他4个组织的会员人数差不多,都为1―2千人左右。俄罗斯审计师协会会员大概有2―2.5千人左右,处于中间位置,会员包括自然人(指审计师)及法人(指审计师事务所)。(见表1、表2)

五、审计准则、审计师考核和培训以及执业质量检查

俄罗斯审计规则或准则、审计师考核和培训、执业质量监督检查等方面也值得进行研究。

(一)审计规则或准则

俄罗斯的会计、审计准则由财政部制定,审计师事务所和职

业协会参与讨论。1995年至1998年间,俄罗斯聘请一批会计审计专家制定了35项审计准则;1999年至2000年间略有停滞;自2001年以来,俄罗斯转为聘请欧洲专业人员制定审计准则,在原先基础上又制定了15项新准则,新制定的审计准则与国际审计准则保持了基本一致。

根据《联邦审计活动法》的规定。审计规则或准则是实施审计程序、形成审计结论、评价审计质量和其他辅助业务的唯一标准,也是培训审计师及评价其专业技能的唯一要求。审计规则、准则包括三个层面:

一是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由联邦政府批准生效。除非具有法定例外情形,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对于审计师事务所和独立审计师,以及被审计单位而言是强制实施的。

二是在职业审计师协会中执行的协会内部审计规范。在协会章程预先规定时,在不与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冲突的情况下。职业审计师协会有权为其会员确立协会内部审计规范。内部审计规范的要求不得低于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的标准。

三是审计师事务所和独立审计师执行的事务所内部审计规则。在不与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冲突的情况下,审计师事务所和独立审计师有权制定适用于自身的审计规则。事务所内部审计规则的要求不得低于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以及所在职业审计师协会制定的内部审计规范的标准。

审计师事务所和独立审计师根据联邦法律、其他有关法案、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的规定,有权自主选择工作方式和方法,但根据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的规定拟订审计计划、使用审计证据、编写审计工作底稿、签署审计结论等情形除外。

(二)审计师执业资格的认定、考核和培训

审计师执业资格的认定,是指对希望从事审计工作的自然人进行专业技能考试,顺利通过专业技能考试的人将被授予审计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没有期限限制。考试由财政部举办,一年进行两次。

希望取得审计师资格证书的人应具有下述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国家认可的经济和(或)法律专业大学以上文凭(俄罗斯高等职业教育机构高等教育文凭),或者具有在国外教育机构取得的经济和(或)法律专业大学以上高等教育文凭,同时还须提供该文凭与俄罗斯相关文凭等效的证明;二是从事经济或法律专业工作不少于3年。每个具有审计师资格证书的审计师应从取得证书的第二年开始每年按照财政部确定的专业能力大纲的要求进行培训,该培训由被授权进行培训教育活动许可的人员来进行。

对会计师和审计师的培训由设在大学的专门教育中心进行。各职业协会不直接进行培训。哪个大学准备开展培训,应向职业协会提出申请。由职业协会对其培训资格进行认可。经培训的审计师成为协会会员前,应经过拟加入协会会员委员会和质量监督委员会的考核。为了保证协会自身发展质量,各协会都设定一些要求,以吸收最优秀的会员加入,保证会员能够按照法律的要求执业,避免会员受到纪律委员会的惩戒。

(三)执业质量监督

审计师事务所和独立审计师应建立并遵守实施审计检查的内部质量检查规则,并且在相应规则中提出的具体要求应符合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对审计师事务所和独立审计师的外部执业质量检查体系由联邦财政部制定,财政部可以自行开展检查工作,也可以授权给职业审计师协会对其会员进行检查。

如在对执业质量进行外部检查过程中发现审计师事务所和独立审计师有严重违反有关法案和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要求的情况,检查人员应将该事实报告财政部门。对该违规行为有过错的人员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对审计师,直至取消其审计师资格证书,对事务所,直至取消其审计活动执业许可。拒绝接受外部执业质量检查、不提供检查所必需的审计材料或者其他必需的信息,也可能会导致审计师事务所和独立审计师被取消审计活动执业许可的后果。

六、协会自律管理的启示

(一)行业协会自律功能和管理功能较强

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相同,俄罗斯根据《联邦审计活动法》的规定确立了比较典型的法律授权,政府监督、协会自律模式。协会自律功能和管理功能较强,发挥了积极作用。

俄罗斯财政部依法将注册会计师行业大部分日常管理职责,如对审计师的考核、培训、颁发审计师资格证书、协会内部审计规范的制订、执业质量监督等职能,授予各行业协会行使,协会按照法律授权及章程开展行业管理工作,同时法律授权政府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俄罗斯财政部基本上不直接负责处理行业管理的日常事务。更多的是依法对被授权的行业协会是否按照法定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履行行业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指导,以及涉及行业重大规则的备案或批准等。

(二)行业协会十分重视审计师专业技能培训和考核

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核心价值在于其特殊的专业技能和诚信的道德品质,而资格证书仅仅是其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专业技能的培训和考核甚为重要。在俄罗斯。经培训的审计师成为协会会员前,应经过拟加入协会会员委员会和质量监督委员会的考核。为了保证协会自身发展质量,各协会都设定一些要求,以吸收最优秀的会员加入,保证会员能够按照法律(包括即将制定)的要求执业,避免会员受到纪律委员会的惩戒。

(三)行业协会正确处理公众利益与行业利益、协会利益的关系

第2篇: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

2009年9月,出口商Y公司向阿联酋进口商G公司出口一批化工原料,付款方式为D/A60天,出运货值40万美元。G公司向银行承兑后,凭正本单据提取了到港货物,但未能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相应款项。经Y公司多次催收,G公司仅口头表示将尽快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 2009年12月Y公司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报损,并委托中国信保向G公司追讨欠款。

案件处理

接到报损通知后,中国信保立即展开了调查、追讨工作。经中国信保委托海外追偿渠道向G公司施压,G公司于2010年1月出具了书面分期还款计划,并于2010年2月上旬支付欠款27万美元。根据还款计划,G公司应于2010年2月底支付剩余欠款13万美元,但未能按期支付,并表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将延期至2010年6月付款。

针对这一情况,在综合分析G公司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等因素后,2010年3月初,中国信保指示海外追偿渠道向G公司所在地迪拜工商协会(Dubai 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发出正式书面投诉函。2010年3月底,G公司在当地工商协会、追偿渠道、中国信保等多方联合施压下,一次性清偿余款13万美元。至此,中国信保为出口商Y公司成功追回全部拖欠款项。

案件启示

受客观条件和宗教传统、商业文化的影响,中国企业在海外聘请律师往往是为了获得律师的专业咨询和意见,以便合理协商解决纠纷,尽可能避免卷入诉讼中。如在本案中,在协商无效而出口商对海外诉讼又顾虑重重的情况下,中国信保海外追偿渠道选择了直接向当地工商协会正式投诉。虽然启动此项程序需要支付一定的律师费和文件送达费,但由工商协会向进口商G公司发出、经法院工作人员正式送达的警告信(Legal Notice)显然对债务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威慑作用,并最终促使债务人迅速全额还款。

本案是一宗比较典型的拖欠追讨案件,但债务人所在中东地区特殊的法律环境、政教体制、商业文化给案件蒙上了一层神秘、复杂的面纱。在此,我们希望以该案为契机,通过号称沙漠之花的阿联酋走进中东地区,为中国企业开拓中东市场保驾护航。

阿联酋工商协会的特殊作用

阿联酋七个酋长国均有各自的工商协会。其中,阿布扎比工商协会是海湾合作委员会国家(包括阿联酋、沙特、卡塔尔、巴林、科威特、阿曼)中最大的工商业协会,共有5万多家商业会员。在阿联酋境内合法注册经营的公司必须同时注册成为某个工商协会的会员,会员公司可以享受商会提供的商业发展机会,但同时也要接受商会的管理和监督。如果会员公司被商会记载有不良的商业信用记录,其在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年审或续期时会遇到困难,严重时甚至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中止会员资格。

通常,阿联酋各工商协会的工作范围包括解决商务纠纷、发放经营许可证、提供专家检验、审查资质证明、法律文件有效性鉴定等,同时还提供商业信息和咨询服务。例如,阿布扎比工商协会不仅制定经济方面的各种法规、条例,还设有专门的国际、国内商务调解仲裁中心(Commercial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er)解决商业纠纷。由此可见,阿联酋工商协会发挥着“准政府机构”的管理和督导作用。正是由于其覆盖面广、功能强大、有一定的强制效力、国际业务经验多、本国保护主义色彩不严重等特点,中国出口企业如能全面了解并适当运用其职能和服务,对于更好地开展对阿贸易将大有裨益。

阿联酋法律传统

中东是一个政教合一、宗教色彩浓厚的地区,以伊斯兰文化为背景的政治、经济和人文传统,必然深刻影响着中东各国的法律体系。同时,西方法律体系的引入,在不断加强中东国家法律与国际社会适应性的同时,也使得中东各国在立法和法律执行过程中始终充斥着宗教传统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和矛盾,从而决定了该地区各国法律具有明显的不完善性和不稳定性。

例如,黎巴嫩和叙利亚的法律体系主要是仿照法国模式建立起来的,阿尔及利亚、突尼斯和摩洛哥的现代化法律改革也是以法国为样板;而阿联酋则是将伊斯兰法作为基本法,主要仿效埃及1949年《民法典》(沿袭法国法)建立了民法体系,使其现代法律体系呈现法国法、伊斯兰法与习惯法并存的局面。而阿联酋作为中东地区开放程度最高、自由贸易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吸引了欧、美、亚等各大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机构云集于此,为我们在该地区开拓高效、专业的合作渠道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条件。

阿联酋法律体系简介

阿联酋不属于严格的联邦制国家,因此不存在联邦和州立法并行的法律系统,但因政教合一的特殊背景,存在与世俗法律并行的伊斯兰法律和法庭系统(Shariah)。阿联酋实体性法律由联邦政府制定,包括近几年出台的《劳动法》、《商业法》、《海事法 》 (修订)、《商业公司法》(修订)、《民事交易法》 (民法典)、《商标法》、《商业交易法》等。除此之外,其他非实体性法律则由各酋长国在授权下以法令方式颁布,以规范当地事务。

阿联酋七个酋长国中,迪拜与拉斯阿尔卡麦选择保留自身独立的司法系统,而其他五个酋长国则加入了联邦司法体系。阿联酋联邦司法体系与中东其他国家相似,法院内部分为民事及刑事两个主要部门。诉讼程序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初审、上诉审及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审。

因债务危机而震惊世界的迪拜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在阿联酋联邦法令的授权下拥有自己民商事务方面独立的立法权及司法系统,与西方法律体系接轨程度较早,运行效率和透明度更高。依据该中心的法律,迪拜及金融中心设有初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初审法院由一名法官担任,二审法院由审判长及另外两名法官组成。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终局、可执行的。各级法院主要审理及执行与中心有关的各类民商事纠纷。

出口企业应关注的中东地区法律问题

一方面,中国出口企业要积极地利用中东国家与中国的传统友好关系和经贸合作基础,大力开发阿联酋及其他中东国家巨大的市场潜力和投资空间;另一方面,也要对该地区的法律风险予以充分关注。

现代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不稳定,且与伊斯兰法律体系并行 受中东地区特殊的历史文化、、政教体制等因素影响,西方现代法律体系进入中东地区并与之融合的过程存在诸多变数、面临重重障碍,这也为伊斯兰法的延续和盛行提供了方便之门。例如,除了巴林等少数中东国家,各国均规定在民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引用伊斯兰法。

特殊要求为出口商步步设卡 在中东国家启动法律程序或提交正式文件,通常仅使用阿拉伯语,而对于来自外国的法律文件,又额外要求进行公证和使馆认证。在审判管辖、适用法律、仲裁地选择、判决执行等问题上,当地法院在裁判时往往带有严重的保护主义倾向。

第3篇: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

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直接原因

纠纷解决途径缺乏实效性是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直接原因。现有的解决中俄边境贸易纠纷的法律途径主要有仲裁和诉讼两种。

1.从仲裁这一途径来看,在法律规定层面,中俄两国相关法律文件较为完备。中国和苏联于1957年签订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并于1990年3月13日对其进行了修订,修订后其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以下简称《交货共同条件》)对中俄贸易纠纷的解决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现为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仲裁机构的决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并且是终局的。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宣布继承苏联政府签订的所有国际条约。《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1996年7月15日,以下简称《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也强调了《交货共同条件》继续适用于中俄双方。且在仲裁实践中,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裁决也证明《交货共同条件》具有法律效力②。从两国的国内法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和《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都对涉外商事仲裁有专门规定。另外,我国和苏联曾分别于1987年和1960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在双方承认和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上亦有法律文件予以支持。问题在于,《交货共同条件》规定的仲裁解决途径需要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或由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仲裁,而这两个仲裁院分别设在北京和莫斯科,这样仲裁双方的当事人就需要从边境地区去两国首都进行仲裁,纠纷解决的成本较高,尤其是对于小额边境贸易来说,采取这种方式是非常不经济的。同时,仲裁时间较长,一般都需要6个月或更长时间,这也增加了当事人的消极心理,而且如果中俄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仲裁,则不能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2.从诉讼这一途径来看,无论是从两国的国内法,还是从两国签订的条约上讲,通过诉讼解决贸易纠纷都是有法可依的。中俄两国于1992年6月19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该条约规定: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和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做出的下列裁决:(1)法院的民事裁决;(2)法院对刑事案件有关损失赔偿做出的裁决;(3)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同时,该条约对这里的“法院裁决”做出了明确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体所作的决定①。该条约还界定了中俄司法协助的范围:“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问题是,对于该条约是只适用于中俄两国司法机关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还是也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经济纠纷,现在尚有争议,最高院也没有就此进行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该条约在适用上的问题还在于,根据该条约规定,司法协助应通过两国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在我国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及其总检察院,联系过程较为复杂。以向俄罗斯送达一份涉外法律文书为例(见图1),按上述规定,需要从我国口岸基层法院转到省院外事科,再由省高院外事科送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然后再送至司法部,最后通过外交部转到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通过其外交部转俄罗斯司法部再送至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②,两个“翘首相望”城市基层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要经过这样烦琐冗长的程序,延长了诉讼时间,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过长的送达期限可能致使案件超过了诉讼时效,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送达方式上,涉外民事诉讼送达文书应当优先适用《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送达方式。从两国司法实践来看,较为快捷、便利的送达方式应当是公告送达,但是,该司法条约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同时采取多种送达方式,并没有明确公告送达为唯一或同等情况下优先的送达方式③。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公告送达是在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没有确认送达结果的,一般要在6个月以上时,人民法院方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这样一来,法律文书如果先按司法协助程序进行邮寄送达,走不通时再公告送达,就至少需要一年多的时间。最后,在执行环节,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在俄罗斯的确认和执行也存在一定困难,在此不赘述。可见,在审理边境贸易纠纷时,如何便利司法,确实值得我们思考。

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深层原因

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深层制度障碍还在于两国边境贸易纠纷解决司法合作机制尚未建立。到目前为止,中俄双方只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而没有建立边境城市贸易纠纷解决的专门机制,虽然在双边司法协作方面,刑事司法合作取得了较快进展①,但民事和经济纠纷解决方面还比较滞后,双方对接不上,没有相应的机构,诉讼审理、文书送达过程亦无捷径可走。受国家制度、外交方面的要求以及两国司法体制的限制,尚未有正式文件来处理证据、判决书的确认和便利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专门针对边境地区司法协助的规范性文件,而外交部、商务部的文件又不具有法律效力。互换案件机制没有纳入中国法律,虽然有互换执行的案件,但是这种做法没有准确的条文规定。这样,在实务中,案件审理的“互助”基本上依靠双边地区法院的友好往来甚至是法官之间的信任关系进行。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机制不好建立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司法协助,包括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等事项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需慎重处理授权事宜。根据我国《宪法》,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法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国务院负责“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国家的事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与外国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只能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或者经国家或政府授权的机关对外签署,并须报请国务院审核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出专门通知,重申地方法院无权与国外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强调各地方法院遇有相邻国家有关地区提出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事宜,应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②。此后,各地对于两国地方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都比较谨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曾打算和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建立司法合作关系,但是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通知,也受到制约,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指示的情况下,这种正式的合作关系还无法建立。

二是中俄两国的司法体制不同,这主要表现在:1.俄罗斯各仲裁法院之间关系平等,如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与符拉迪沃斯托克(海参崴)仲裁法院之间就是平等关系,而我国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受上级法院的监督。2.俄罗斯司法系统较为独立,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各自完全独立,受到的干预较少,而我国是司法行政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在对外贸易方面,外交部、商务部也都参与对外经贸往来的管理,意见、通知,这样就造成了外交部、商务部与法院权力范围的交叉,甚至权力行使混乱的局面。3.在俄罗斯,俄罗斯仲裁法院可以办理商事登记,如受理合同的登记,包括贸易担保合同的登记和备案,在我国,法院不能接受合同的登记和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需要先经过立案、审查等一系列程序。4.在俄罗斯,公证事务可以由经过注册的私人执业者独立完成③,公证业务办理范围较广泛,俄罗斯国内要求办理公证的事项也较多;我国《公证法》虽然没有对公证机构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④,但是现阶段,我国公证机构属于受司法部门监督的执行国家公证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在商务活动中,办理公证的情况较少。司法体制不同是中俄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中难以顺利建立、衔接的重要原因。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司法合作机制问题未给予充分重视。原因可能在于:现有的法律机制中诉讼途径有两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仲裁有上述《交货共同条件》、《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公安、出入境机构内都有外事部门处理涉外事宜,从表面上看,解决两国贸易纠纷具有法律依据和负责部门,因此,缺乏建立司法合作机制的迫切需要。在2009年中俄总理第十四次定期会晤发表的联合公报中,涉及两国司法合作方面的内容仅提到了“积极开展规范通关秩序、提高海关监管效率、打击走私违法等方面的合作是中俄海关部门当前和今后的主要任务”,“加强中俄海关执法合作,加大中俄海关贸易统计合作力度”,对于司法合作的其他方面,该公报并没有提及。2010年中俄总理第十五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对此也没有涉及。这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我国政府尚未意识到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授权给地方法院,边境省份地方法院在双边司法协助上的努力很难取得实质性结果。牡丹江市政府和牡丹江市中院都比较重视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在2006年年末至2007年年初曾下文要求“加强双边经济贸易合作司法交流协作”,希望以司法协助为基础促进绥芬河、东宁的口岸经济纠纷解决。2007年8~9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俄方法院代表人员来我国会晤,双方就两国法院间情况沟通、信息交流、代为取证、送达法律文书、代为执行生效裁决、指导企业和公民在本国参加诉讼、学术交流、定期会晤等问题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备忘录,依据这次达成的共识,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委托俄方法院代办法律事宜,得到俄方法院的积极配合,但并无进一步发展。对于中俄两国的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问题,2007年夏天,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院长伊万诺夫曾为此联系过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7年11月11日,俄罗斯举办中俄司法论坛,向我国外交部发了邀请函,由于中方与会人员没有得到签订法律文件的相关授权,在此次论坛上双方并没有签订具有实质意义的文件。赤塔仲裁法院也曾多次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发出邀请,就边境的贸易纠纷问题进行交流、洽谈,但没有形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文件①。

构建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为贸易双方当事人扫除后顾之忧,也能促进中俄两国边境贸易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常设纠纷咨询及投资服务专家组

在中俄两国边境口岸城市或者边境地区省会城市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将其建设成兼有预防、咨询、法律服务职能的相对稳定的常设纠纷咨询和解决机构。工作组成员可由两国选派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可包括:研究两国国内经贸法律法规及其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对双边贸易可能出现的贸易和投资纠纷提出预警、提供预防方案;为中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纠纷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对中俄两国贸易和投资纠纷解决进行评价并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提出意见等。以往的经验证明,信息不对称极大地增加了中俄贸易的成本,而其中又以法律制度、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定对贸易能否顺利进行影响最大。对从事对俄贸易的国内企业和经济组织来说,虽然专家组的工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工作能够给这些企业提供重要的法律信息和服务。例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向成员国当地法院提交仲裁裁决的境外承认和执行的申请,需按照该公约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原件或其正式副本,若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文字不是承认和执行国家的正式文字,那么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经过公证或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领事人员认证的译本。如果不清楚该项规定,认证形式不符合要求,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就很可能由于提供的文件不符合规定而耽误裁决的执行。

(二)建立边境联合调解机制

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政治争端和经济争端解决中均具有重要地位。对于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来说,现有的比较权威的专业商事调解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调解中心,其下又设中美、中意、中英、中韩等调解中心,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受理案件,在没有调解协议时,也可以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受理案件。在中俄边境联合调解机制的机构建设上可以考虑以下两种途径:一是依托该中心在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的分会设立中俄调解机构,解决对俄贸易纠纷;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中设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如建立上述常设专家组,也可以考虑在专家组下设专门的调解机构,进行商事调解,当然,具有商事调解职能的机构在一个边境地区不宜过多,否则容易造成案件受理混乱、各调解机构争夺案源或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我国曾有学者提出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联合制定中俄商事仲裁调解合作规则,在中俄商事仲裁中推广我国国内的仲裁—调解简易程序①,建立中俄商事纠纷联合协调组,将其分别设立在两国边境省份仲裁代表处内,协助诉请境外仲裁的本国企业,联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的方式解决边境贸易纠纷,也具有一定可行性和操作性。

(三)两国签订边境区域法律合作协定

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一直未能获得突破性进展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一机制涉及双方司法,法律合作的相关事宜均需先经两国司法部门的授权。从上文分析可知,目前我国在对俄边境司法合作方面尚无专门授权。在法律层面上,边境地区法律合作协定的签订有两条途径:一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由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的特殊性,拟定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文件,与俄罗斯联邦主管机关进行磋商,尽快将达成共识的司法协作方面的原则和程序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文件,与俄罗斯主管机关磋商后,交由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批准,从而为中俄边境法律合作提供权力根据和法律基础。而在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采用的具体措施上可以借鉴我国国内仲裁和法院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缩短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的时间。由于近年来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越来越多,涉案数额越来越大,中俄司法工作者也对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问题给予了较高关注,在上述中俄司法论坛上,中俄两国专门就加强区域经济合作法律机制进行了会谈,并就边境区域在司法协助上遇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会上,双方共同商定,两国法律文书的送达可采取两条路一起走的方式:即在走正常司法程序的同时,由两国口岸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与俄滨海边疆区符拉迪沃斯托克仲裁法院共同约定:确保中国企业、公民在与俄经贸往来中得到俄方法院保护,进一步提高两个区域法院的司法协助效率,缩短国际诉讼的时间与审限,缩短在俄诉讼时间②。可以说,如果上述建议得以实现,在建立两国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机制过程中,将是一次意义重大的进步。但是笔者认为,双边地区稳定有效的法律协作制度的确立还有赖于两国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授权,这样才能保证两国在平等、互利、法律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建立具有两国承认法律效力的、长期的合作机制,否则,一旦两国地区间的相关协定与其他法律文件相抵触,就很可能使已进行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果化为乌有。

(四)建立口岸法庭

中俄两国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在边境城市或者省会城市建立口岸法庭,专门审理边境地区经济、贸易纠纷案件,而在现有的法律文件中也能够找到为建立口岸法庭提供法律依据的规定,《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1996年7月15日)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双方协议,仲裁案不仅可以在双方所在的仲裁机构常设地开庭审理,也可以在便于进行仲裁程序的中俄两国边境城市开庭审理。如果能够建立口岸法庭,那么,两国法律文书的送达也可考虑采取法庭直接送达、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备案的简捷方式。

(五)形成定期汇报和不定期询问机制

为了使国内其他边境省份在处理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时有所借鉴,提高边境地区两国贸易纠纷案件的审结效率,可以考虑成立定期汇报和不定期询问机制,由边境省份司法行政部门或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定期向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边境地区法律纠纷解决情况,咨询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如有重要事件,或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形,可不定期地向司法部征求解决意见,由其制定相关文件予以解决,为其他省份类似情况提供法律依据。除了上述几种途径外,笔者认为,可以从宏观层面上通过建立边境贸易经济合作区,促进双边贸易的发展和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目前,俄罗斯已经起草了《俄罗斯联邦边境合作法(草案)》,我国商务部对此与俄罗斯没有原则性分歧。此外,当前两国的边境贸易以“互市贸易区”为主要形式,对贸易范围、免税物品数量、可随身携带现金的数额都有较大限制,不利于经贸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商务部也在准备建立“中俄边境经济合作区”,争取在中俄口岸开放城市实现不限额免税出入。

构建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联合调解这一纠纷解决途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上述《意见》明确了经由调解达成调解书的法律地位,也可以作为认定联合调解法律效力的重要参考依据。1.无论是在上述常设专家组下设调解机构,还是依托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边疆省份调解机构,其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都视为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了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如调解后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中方当事人为债务人时,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中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俄方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3.当债务人为俄方当事人时,中方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决,然后根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向俄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利用委托调解制度,处理好诉讼与调解的对接问题

在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方法中,诉讼这一途径程序较为规范、严格,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最重要的就是调解,而我国民事诉讼也提倡调解先行,那么,在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过程中,怎样处理诉讼、诉讼过程中的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对接问题呢?我国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了协助调解与委托调解的效力,结合该规定,在解决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过程中,可通过两种途径处理诉讼与调解对接的问题:1.诉讼与调解的对接程序及其关系问题。贸易纠纷当事人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常设专家组中的专家、本文上述调解机构中调解人员或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进行调解工作。如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常设专家组、本文上述调解机构对案件进行委托调解,并依法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使其具有法律效力。2.调解机构与人民法院工作衔接制度、程序的规范化问题。人民法院针对贸易纠纷主持调解时,既可以邀请调解机构协助其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调解机构独立进行调解,一旦调解不成,应由调解机构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主动行使职权,立即恢复诉讼程序。此外,如果案件是由当事人申请调解而未经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经调解未成,调解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选择的其他途径及相应权利、注意事项等,以便于案件的进一步解决。2010年年初开始,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在其先后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与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与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合作备忘录》、《关于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纠纷的操作细则》中,也明确提出了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的目标、任务要求等。当前,诉讼与调解对接合作已在30多家地方调解中心与当地法院之间展开,在2010年和2011年贸促会调解的案件中,“诉调对接”的案件均接近一半,充分证明了“诉调对接”的可操作性,也为进一步夯实“诉调对接”的基础积累了实践经验。

第4篇: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分业经营的模式给“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带来诸多挑战,“一行三会”之间的监管协调愈加显得紧迫。本文通过对目前国内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探讨,认为我国应该立足国内分业监管的客观现实,建立并完善以央行为主导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出台,我国的金融监管确立了“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但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的结束,我国金融业面对开放的竞争环境和全新的竞争格局,金融创新加剧,金融风险也随之加大,尤其是综合经营的趋势在逐步深化,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金融监管文献综述 

 

国内有的学者比较赞同的方案是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之上,建立一个新的独立的协调机构。巴曙松认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理想状况是成立一个常设的、类似于协调委员会的机构,对“一行三会”及财政部的监管进行协调。刘燃、韦新莲认为,应在“三会”的基础上,建立一个稳定的长期协调机构,负责与人民银行对话。郭春松认为应建议成立由国务院领导挂帅,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发改委等部门组成的全国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监管问题、重大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李论认为,在目前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应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将其定位为监管协调机构,解决一些综合性、全局性的,专业监管机构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问题,发挥协调作用,并不直接参与监管。 

有的学者认为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时应该明确建立牵头制度,明确监管责任和权利边界。江世银认为,应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的主体地位和牵头组织功能。许传华建议,建立全国金融稳定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一行三会”主要负责人,高法、高检、财政部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下设办公室,人民银行牵头办公室具体工作,负责货币稳定、重要监管政策协调和重大金融风险处置政策的制定及部门协调。 

 

国内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探索 

 

(一)国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现状 

从国外的情况看,在有多个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法律一般都会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作出规定。归纳起来,加强协调合作的法律机制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建立一个法定的协调机构,由法律直接规定协调与合作的框架和相关制度安排,由协调机构专门行使协调职能。如美国1978年的《金融机构监管和利率控制法》规定成立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协调美联储、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国家信用社管理局和储贷监理署五家联邦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表格式,统一各监管机构的政策和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种是由专门的法律规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事项。如韩国1997年通过的《设立金融监管机构法》对负有金融监管职能的韩国银行、财政部、金融监管委员会(fsc)、证券与期货委员会(sfc)、存款保险公司和金融监管服务局(fss)相互之间的职责分工、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种是由法律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提出原则性要求,具体的协调合作框架由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合作安排确定,如在监管机构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如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服务局(fsa)与国内外有关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根据这一规定,英国金融服务局与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形式作了具体的监管合作安排。德国建立了由金融监管局和中央银行参加的金融市场监管论坛,协调监管局与央行之间的监管事宜,并对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综合性监管问题提出建议,该论坛由监管局派人担任主席。澳大利亚成立了由中央银行、审慎监管局和证券投资委员会三方参加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就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的改革、协调与合作等问题交流信息和看法,以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委员会主席由央行行长担任,秘书处设在央行;另外,央行与审慎监管局、审慎监管局与证券投资委员会还分别建立了协调委员会,由央行副行长任主席,协调双边合作的具体事宜。 

从国外的经验看,虽然采用的监管模式各有不同,但大体都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协调合作的框架。如美国通过美联储、英国通过金融服务监管局来进行金融监管的协调。

总结这些国家的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通过立法手段,直接规定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框架,对它们的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使监管的协调合作有法可依;第二个层面是通过签署监管各方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监管协调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安排;第三个层面是依法成立协调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进行多边合作及负责具体的协调运作。 

(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情况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由“三会”联合组成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会议成员由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主席组成,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邀请央行等部门参加讨论和协调有关金融监管的重要事项、已出台政策的市场反应和效果评估,以及其他需要协商、通报和交流的事项。二是由银监会召集成立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三是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该会议由人民银行牵头,23个部门为成员单位。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指导全国反洗钱工作,制定国家反洗钱的重要方针、政策,制定国家反洗钱国际合作的政策措施,协调各部门、动员全社会开展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如有需要,经成员单位提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四是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成立于1994年,由人民银行行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目前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已扩大为28家,是我国反假货币工作的最高组织形式,主要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打击、防范假币犯罪活动工作,开展反假货币宣传、教育、管理等工作。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金融监管联席会议的机制不够健全,制度软约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第十八条规定: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会议时,可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或其它部委参加。“一行三会”当然可以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沟通与协商,但这种沟通与协商是平等的、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这个联席会议的效果有限,难以发挥事先预警的作用。 

现行的协调机制难以适应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发展趋势。在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形势下,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进入。外资银行具有很强的国际性,金融交易技术复杂,不但实行混业经营,而且随着我国银行业务的逐渐开放,外资银行将重点经营那些我国较少开展的新型金融业务,如金融租赁、投资组合、保险中介及金融衍生产品。国内金融机构出于市场压力,也将加快金融创新,推出各种金融衍生产品。由于金融衍生产品具有杠杆性、投机性、高风险性、虚拟性、交叉性和复杂性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市场上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将大量增加。而在目前分业监管制度下,对这些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明显滞后于市场的发展。如由于缺乏实质性的监管协调,金融控股公司常有机会利用管制差异进行监管套利,规避管制以实现监管套利最大化。 

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协调有待加强。尽管央行不负责金融监管,但它仍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另外央行还将通过货币政策和流动性方面的及时反应,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因此就不可避免地遇到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协调问题。货币政策目标和银行监管目标冲突外部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决策的效率;货币政策传导渠道梗阻导致政策效果不佳。货币政策的传导有赖于央行对货币政策工具的使用,职能分离后,货币政策的传导因失去了银行监管职能的支持,可能导致货币政策实施效果的下降;货币政策信息与银行监管信息的互补性减弱。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议 

 

本文结合国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经验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探索,认为我国应该立足现实,放眼长远,分步骤稳步推进监管协调机制建设,强化金融监管协调,做实监管协调工作,促进整个金融体系稳定运行及健康发展。 

(一)健全法制并明确监管协调机制的部门、职能、权利边界 

1.建立监管协调组织体系。依据现行的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的组织体系,可以组建一个以“一行三会”、财政部为基本框架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以法律的形式确定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组成部门、职责、内部分工等,明确权利与义务。建立健全金融防范金融风险处置预案,确保在非常时期各监管部门之间的目标一致、协调配合、有序监管;尽快出台金融监管协调工作方面的法律和行政规章,使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真正走上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

2.明确以人民银行为主体的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立足国际国内金融发展的长远考虑,基于目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现实,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预留了法律空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的牵头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金融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中处于主导核心地位。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实施货币政策、资金清算、提供流动性支持以及发挥最后贷款人职能等方式防范系统性风险,从而有效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明显加快,金融创新力度也在加大,交叉性金融产品不断增加,与之相对应的潜在金融风险具有交叉性、传染性特征,存在演化成系统性风险的可能,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因此显得更为重要。 

三是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改革发展规划和金融资源配置战略的主要承担者,决定了其在金融改革中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在协调机制中的主导作用。人民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为金融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金融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为保证金融改革沿着正确轨道进行和最终的成功,也需要人民银行在金融协调机制中居于主导地位。人民银行应将金融改革、金融开放、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统筹考虑,维护金融监管政策的公平,构造有利于金融机构平等、有序竞争的金融生态环境,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合理保护的保障体系。 

(二)加强内外协调以维护金融安全 

1.对内协调机制建设。一是金融监管机构自身的协调。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总体目标是适应金融全球化发展和金融创新的需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等综合性金融机构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协调,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以促进金融稳定,维护金融安全。因此,各监管部门应该站在维护金融安全的高度去加强专业金融监管。二是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为各金融监管机构共享的金融信息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的支付系统等优势资源,建立统一的金融信息平台,各金融监管机构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信息进行集约化分析和处理,监管机构提出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解决,从而实现信息共享。这样做既能够节省信息平台建设成本、信息处理成本,也能够减轻被监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压力。三是建立主监管和联合行动制度。随着综合性金融集团的兴起和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涌现,对金融集团内各子机构的监管如何协调,对某一项新的综合性业务如何设计科学的监管标准和具体的监管措施,都需要一套有效的机制来进行协调。 

2.对外协调机制建设。一方面是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协调,另一方面是与外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随着外资银行进入及国际资本流动障碍的减少,外资银行在我国扩展迅速,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成为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一环。由于外资银行经营的跨国特性,对其进行有效监管远不是一国监管机构所能完成的,需要母国与东道国监管机构更多的合作。巴塞尔监管委员会于2001年 5月《加强银行监管者之间合作声明书的基本要素》,提出了有效的监管合作必须具备四大基本要素,即信息分享、现场检查、信息保护和持续协调。 

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12款规定: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证券法》第十章第17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当国外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与我国相似时,我们采取上述法律规定的措施不存在问题。而当国外采取统一监管模式时,我们应采取怎样的方式加强与他们的协调和沟通就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参考文献: 

第5篇: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

关键词:欧洲足球;职业联赛;治理结构;差异比较;中国足球;发展思路

中图分类号:G843.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12(2011)02-0034-04

近几年来,我国足球运动已陷入低谷。除了国家队在各级国际赛事中屡败屡战之外,国内联赛长期处于萎靡不振状态。假球、黑哨、、退赛、球场内外暴力事件、假年龄等丑闻不绝;俱乐部欠薪、球员罢练、球员与教练员之间的明争暗斗等各种纠纷不断;投资商联袂退出,广告赞助商纷纷止步,最严重的是球迷们从赛场上大规模的撤退;媒体的不断围剿、抨击,所有这些,无不使足球从业人员和所有关心中国足球运动发展的人,倍感失望,充满忧虑和困惑。反思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的诸多问题,追根溯源,在于联赛产权关系混乱和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本文通过对欧美足球职业联赛的治理特征,分析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现行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足球振兴的发展思路,旨在为我国足球运动健康发展提供借鉴。

1 欧洲足球职业联赛的治理结构

1.1治理结构基本含义治理结构原是法律用语,意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设置、运行及权力机关之间的法权关系。我国经济学家吴敬琏将公司治理结构具体化为:指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通过这一结构,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董事会托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用、奖惩以及解雇权;高级经理人员受雇于董事会,组成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营企业。

公司治理结构主要包括3种机制:第一,激励机制即如何激励董事与经理的工作绩效;第二,监督机制即如何监督、评价董事会与经理人员减少道德和法律风险的机制等;第三决策机制即如何配置和行使剩余控制权。概括起来说,公司治理结构是建立在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的基础上,企业内外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及其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制衡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及市场机制的一种制度安排。公司治理结构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契约关系,又是一种权利的制衡机制。

1.2欧洲足球职业联赛治理结构模式在欧洲足球发达的国家,足球职业化突出的表现就在于建立了完善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即“足球管理机构-职业联盟-足球俱乐部”模式。他们的关系一般表现为“伙伴关系”,既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又彼此依存,相互合作。其中,职业联盟的作用尤为重要。它既代表各俱乐部同国家足球管理机构进行博弈,为其争取利益、反映意见,同时又将管理机构的意志、信息贯彻到各俱乐部。在管理机构与俱乐部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欧洲国家职业足球俱乐部为了适应联赛发展的需要。在联赛的历史演进过程中以自发形式组建协会,而不是再由政府来组建足球协会。协会各俱乐部会员派出各自的代表组成代表大会,通过会员提名并经多数会员同意,组成理事会,负责足球联赛的日常事务,并聘请相应的专业人士处理具体事宜。足球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大会权力包括:选举或罢免协会领导人,监督联赛财政收支情况,批准或修改联赛章程等。该种类型协会产生的动力源泉是联赛市场治理的内在需求,会员认同度较高。协会成立之后,对内增强公信力,拓展在联赛中的权力空间,对外争取更多的行业自治权。大会一般不介入具体的执行工作,而是另外建立一个常设的执行机构如执委会或理事会来贯彻大会的决议,由会员代表选出执委会委员,执委负责执行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2 欧洲足球职业联赛治理结构的特征

2.1规范的管理体制以意大利职业足球为例,意大利足球管理体制为“意大利足球联合会(足协)――意大利足球职业联盟――意大利足球俱乐部”。职业联赛由职业联盟管理,联盟是一个独立的组织,它完全独立地组织比赛,制定赛程,独立进行包括电视转播、赞助商、冠名权等商务开发。而足协只负责国家队训练、比赛等相关事务,并在技术等方面为联赛提供帮助。欧洲职业体育俱乐部是独立的经营性实体,属于民营资本,直接受职业联盟领导。均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成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实施股份化改组、商业化运营、企业化管理、规范化运作,保障了足球职业体育俱乐部步入了健康、持续、快速的发展轨道。

2.2完善的法律体系欧洲各国为了保障足球联赛的顺利开展,制定了详细法律制度。围绕着职业足球,欧洲国家形成了上至欧盟法律下至各国法律,既有一般法律,也有特别法律的全方位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的制定符合职业足球发展的客观规律,由此保证了职业足球的快速发展。如在治理足球假球、、黑哨方面,欧洲各国在职业足球联赛中都有关处罚违法犯罪的法律制度。德国刑法典第331条第二款规定:“法官或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的职务行为,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接受他人利益的,处5年以下监禁……”。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仲裁人”应该包括体育比赛中的裁判员。所以,德国刑法将体育竞技中的裁判受贿纳入规制范围。法国刑法典第432-11条也有类似规定,对于裁判、运动员等在体育比赛中的受贿行为是否构成,都需要依照规范对行为主体违法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在英国,打假球将被适用刑法,以阴谋欺诈罪。如1994年利物浦门将格罗贝勒等人与非法集团勾结打假球,先是由媒体揭露出来,随后警方展开调查,假球参与者都受到了法律制裁。

2.3清晰的产权关系法人治理结构中最重要的是产权结构,谁拥有产权,谁就有最终控制权,也就能按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等权利。欧洲职业联赛的产权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经济上都是清晰的,职业联赛产权有完整的法律地位和真正的法律保护。

欧洲职业足球职业联赛产权清晰首先表现在足球俱乐部是联赛产权的主人。凡参与职业足球俱乐部的投资均作为出资者,而对所有出资者的出资份额做出明确规定,在确定投资者所有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晰俱乐部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等产权关系。使投资者真正成为俱乐部的主人,享有俱乐部的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其次是联赛产权可交易性比较强。由于联赛产权清晰、法人产权独立、产权主体行为边界明确,使得联赛各产权主体的资产可以计量成为货币化资产,这样就为产权交易

创造了条件。再次是联赛具有完善的产权利益制衡机制。绝大多数职业联盟会采取一些制度来制衡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利益,以使联赛能够良好地运转下去。比如工资帽制度、地方电视转播权开发制度、自由转会制度、倒选秀制度等等这种制衡机制的目的在于使各成员俱乐部保持经济上和运动水平上的相对平衡,进而使联赛具有不确定性,达到整体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2.4多元化的处罚制度在欧盟各国,足球运动都有自己的行业执法机关,违反行规的行为都由行业执法机关根据行规以及《体育法》进行调查和判决。足协的执法机关包括“调查委员会”与“体育法庭”,前者像检察机关一样负责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后者如同法院那样负责判决。它们根据足协的法规,负责对所有违反足球竞赛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理。根据联盟章程,联盟有权处罚违反章程规定的俱乐部、教练员、球员、裁判员等。联盟章程的性质是自治法。若俱乐部、教练员、球员、裁判员等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当然由司法机关予以干预,足球联盟应该予以支持和配合。如根据民法条款,裁判吹“黑哨”的行为违反了与足协签订的合同,并损害了另外一个球队(第三者)的利益,足协和被损害的俱乐部都有权对该裁判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其做出相应的赔偿。足协的行业执法机构和国家法律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并行不悖。德国的足球职业联赛治理经验表明,要防止体育领域内的(贿赂)犯罪现象,仅从刑法的角度考虑是不够的。刑法具有补充性而居于保障法的地位,在犯罪的综合治理中,首先应当寻求预防的政策,然后才采取行政、民事等制裁措施,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所以,要防治体育竞技中的贿赂行为,仍必须强调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规定。

2.5严格的约束机制在欧洲职业足球职业联赛市场发展过程中,俱乐部业主与俱乐部总经理之间委托关系的约束机制主要包括俱乐部内部治理结构的制衡体系和资本预算管理。俱乐部内部治理结构的制衡体系主要体现在欧洲足球联盟备成员俱乐部通过建立俱乐部的现代企业制度和有效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对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科学而有效的监督。通过在企业内部设立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权利制衡体系,对俱乐部总经理在俱乐部经营活动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行为进行约束。欧洲足球职业联赛的实行了严格的资本预算管理,如前所述,欧洲足球俱乐部是按照现代公司制度建立的企业,因而资本预算管理是俱乐部经营不可或缺的管理手段,它在俱乐部的经营管理中起着目标激励、过程控制及有效奖惩的重要作用。

3 中欧足球职业联赛治理结构对防范足球毒瘤的制度差异比较

3.1欧洲足球职业联赛治理结构有效地惩治足球之毒瘸在欧洲国家,职业体育俱乐部行业管理的主要组织形式是职业俱乐部联盟或联赛,他们是在俱乐部自愿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以增进彼此间共同利益为目的松散的经济团体。联盟的主要任务是促使体育比赛更好地为消费者提供竞赛娱乐产品和商业服务。它的主要职责是为俱乐部竞赛活动创造和保持良好的竞赛环境。职业联赛的最高权力属于由各成员俱乐部代表组成的理事会或代表大会,并建立代表各俱乐部共同利益的制度和规章,体现了民主和公正的原则,有效地维护了各俱乐部的切身利益,缓解了彼此间利益矛盾。这种管理体制的优点是欧洲足联把保障具有干净的联赛看成关乎联赛生存的生命线,他们认为假球、、黑哨是足球职业联赛的毒瘤,它们危害足球的健康发展、危害足球的声誉、危害足球运动员的职业道德精神,对这些现象视而不见或任其发展,必将毁掉足球事业。

欧洲足球职业联赛完善的法律体系为惩治假球、、黑哨提供了法律保障。欧洲足坛反赌效果明显,这与其相关法律配套比较完善有直接关系。欧洲足坛是高举法律武器反赌,而我国足球法律条文的“缺席”却极大制约着中国足坛的反赌。近几年欧洲打黑比较成功的原因是预防与严惩一起抓,做到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欧洲刑法将打假球、吹黑哨和作为刑事犯罪来定性,这为司法机关的介入铺平了道路。

总之,较为健全和完善的市场环境,包括法律制度、市场体系、市场规则、资源配置、企业规范、管理经验、社会保障等,都为欧洲足球职业化的创立、运作和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同时严厉的处罚对于治理足球假球、、黑哨现象是至关重要的。西方各国(尤其是联赛发达国家)都有相应的管理足球以及联赛的法律,当假球、黑哨、操纵比赛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出现时,则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并且大多数足球假球、、黑哨事件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3.2中欧足球职业联赛治理足球毒瘤之差异最近,正当中国足坛扫赌打黑风暴愈刮愈猛之际,世界足球职业化程度最高的欧洲大陆也爆出丑闻。据报道,包括德甲、欧洲联赛等200多场比赛涉嫌纵,但同样是反赌,欧洲却有“欧洲特色”,与中国的做法似有天壤之别。

3.2.1治理主体2008年5月,欧足联从各成员单位及相关公司获得假、的一些证据,欧足联旋即将其上报欧盟议会,欧盟司法委员会和欧盟法院立即表态,支持调查真相。至此,一场由欧足联牵头,各成员积极参与和配合的反赌扫黑行动拉开了帷幕。欧洲足坛反赌风暴是由欧足联主动发起,欧足联掌握主导权。而中国足坛反赌,中国足协完全靠边站,中国足协官员南勇、杨一民作为审查对象被拘捕,这实在是耐人寻味。

3.2.1信息公开度欧洲足坛反假球、、黑哨,基本做到了信息公开透明,德国检察机构在第一时间召开新闻会,公布一系列调查结果和数据,向公众介绍案件的最新进展。欧足联也在第一时间召开新闻会,表示将全力协助警方调查,而中国足坛反假球、、黑哨却长时间处于公众热议与警方沉默的强烈对比之中。

3.2.3处罚力度欧洲足联针对假球、、黑哨具有严厉的处罚,如尤文图斯和AC米兰俱乐部,都是世界上知名的俱乐部。其球队拥有数以万计的球迷,在世界范围内对足球有着很大的影响力,但当其被牵扯到足球丑闻案中时,意大利的相关法庭并没有因任何外界压力的干涉而心慈手软,从而减轻对他们的惩罚,而是严格按照法律制度,对两支球队分别做出了相应的判罚,这对意大利足球负面影响的严重程度是不言而喻的,但对于净化足球环境,贯彻体育法律的正常实施则是有着重大意义的。在我国,当比较有影响力的球队或者大有来头的球员参与假球、等非法足球行为时,足协或管理主体不能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使人情、“潜规则”凌驾于法律之上,充当涉黑人员的保护伞,致使假球、、黑哨现象不断蔓延。

3.2.4法规完善状况欧洲足球职业联赛具有完善的足球职业联赛行业规范,有机协调法律与行业规范。从欧洲各国职业足球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来看,职业足球的行业规范和法律都是规范职业足球、保障其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两者有机协调,共同构成俱乐部的规则、制度体系。欧洲国家有成熟的行业自律体系和法律体系来保证足球联赛中各利益主体

的利益,同时,足球联赛对社会公众的亲和力较强。中国足球的最大悲哀就是不讲法制,目前的中超联赛存在着“赛场严重违纪问题”、“不公平竞争问题”、“问题”、“关联关系问题”、“裁判违法问题”,都是由于我国职业足球法制不完善造成的。

3.2.5执行力度一旦有证据,欧洲国家的打击力度一向雷厉风行,除足协外,检察机关的司法介入是必然的。2006年意大利方面的假球调查,罗马、都灵、那不勒斯等地的检察机关集体介入,甚至出动了军警。总结起来,其应对可谓三管齐下:足协主动举证、司法强势介入、媒体大肆围剿。我国以前的打击假球、、黑哨仅在体育行业内部简单处理,8年前黑哨案也只处罚了龚建平便仓促收场。我国司法权力不能进入体育行业自治领域,这不仅破坏到行业自治的内在规律,同时也为权力腐败提供了藏匿之所。

3.2.6文化价值观念欧洲足球之所以被公认为世界上最纯粹的足球,不仅包括场内娴熟技战术,更包括场外文化特性和价值体系。如果一支有声望的球队众目睽睽下公然玩假球,不论理由是否充分,它的足球信誉都将遭受严重破坏。欧洲足球的哲学里,战败了不可耻,通过不公平竞争和不道德手段去取胜,才是最最卑鄙最丢脸最廉价的懦夫行径和小人做派。比那些所谓“中国特色”的,根本没搞清楚什么是“足球真义”的,假足球之名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的,闭门造车不学无术的,鼠目寸光不思进取的,道德败坏不知羞耻的,惟利是图不择手段的,让人多瞧一眼就气不打一处来的中国足球人,强了太多太多太多。

4 对我国足球健康发展的启示

4.1完善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的管理体制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的中国足协与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很多人认为这是中国足球管理体制的弊端所在。也与我国由此足坛出现的假球、、黑暗有着深刻体制渊源。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的治理结构应借鉴欧洲足球职业联赛的管理体制,即:“足球管理机构(足协)-中超委员会(足球联盟)-足球俱乐部”治理模式。我国足球职业联赛改革和发展的出路是理顺联赛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而职业联盟体制是我国足球职业联赛改革和发展的应然模式。中超公司由投资人或其人组成董事会,聘请首席执行官或总经理负责联赛的整体运作。中超公司将中超俱乐部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对职业足球进行整体营销,对违反联盟章程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从而维护绝大多数中超俱乐部的利益。中超公司联合各俱乐部,协调并约束会员俱乐部之间的经济竞争,使各俱乐部在规则和章程的制约下进行商业化运作,采取集体行动进行足球产业开发。

4.2提高我足球职业联赛的行业自治中超委员会(足球联盟)拥有法律授予的市场规制权,作为市场规制者,代表国家强制性地调控足球市场。中超委员会应当通过有效的措施维护足球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消费者(球迷)的合法权益。1)对市场主体的准入进行规制,包括俱乐部的资质、球员的条件、进入市场的条件及程序等方面。2)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包括制定统一标准以规范比赛秩序、保证比赛质量;通过选择、培训、约束裁判“执法”保证公平竞争;通过对俱乐部薪酬管理、球员管理、转会管理维护劳动者(球员)的合法权益;宏观调控足球市场的商业运作i遏制足球市场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3)对各会员的利益分配进行协调,对全国性比赛与国际性比赛进行统筹规划,实现足球市场的良性运作,达到足球运动不断发展的目的。

4.3规范俱乐部内部治理机制规范足球俱乐部内部管理机制,首先要完善俱乐部内部治理的程序和机构设置,在治理程序上应规范决策表决、利益分配和人事任免等相关程序,并严格遵照执行;在机构设置上应设立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权利制衡体系。其次通过契约的方式明确俱乐部内部各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权利和利益,并将三者相互挂钩,使每个责任人清楚知道各自的责任内容、权利范围和利益大小。再次也要规范俱乐部财务管理制度,防范各种经济问题的出现,杜绝腐败现象发生。

4.4加强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的监管强化我国职业足球竞赛市场各利益主体间相关契约的规范制定,并加大其契约执行时的监督力度。1)国家体育总局应对我国足协做出的处罚给予监督。国家体育总局应当受理足协会员不服足协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也应当受理足协会员之间纠纷的行政裁决申请。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在纠纷处理中及时严格地监督足协行为,汇总各方面的意见通过行政指导等手段监督足协活动。2)拓宽司法监督的范围。足协章程不应成为司法介入的阻力,体育法的授权也不是足协游离于司法监督之外的理由。体育法第三十一条与第四十九条的内容授予足协“负责管理单项竞赛”处罚“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另外“处罚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行规纪律也由足协单方面制定,即使是处罚本身也必须接受司法监督,无论是基于行政权力还是民事契约。司法作为国家法律实施的最后屏障,在足球行业中必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6篇: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分业经营的模式给“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带来诸多挑战,“一行三会”之间的监管协调愈加显得紧迫。本文通过对目前国内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探讨,认为我国应该立足国内分业监管的客观现实,建立并完善以央行为主导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出台,我国的金融监管确立了“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但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的结束,我国金融业面对开放的竞争环境和全新的竞争格局,金融创新加剧,金融风险也随之加大,尤其是综合经营的趋势在逐步深化,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金融监管文献综述

国内有的学者比较赞同的方案是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之上,建立一个新的独立的协调机构。巴曙松认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理想状况是成立一个常设的、类似于协调委员会的机构,对“一行三会”及财政部的监管进行协调。刘燃、韦新莲认为,应在“三会”的基础上,建立一个稳定的长期协调机构,负责与人民银行对话。郭春松认为应建议成立由国务院领导挂帅,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发改委等部门组成的全国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监管问题、重大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李论认为,在目前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应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将其定位为监管协调机构,解决一些综合性、全局性的,专业监管机构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问题,发挥协调作用,并不直接参与监管。

有的学者认为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时应该明确建立牵头制度,明确监管责任和权利边界。江世银认为,应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的主体地位和牵头组织功能。许传华建议,建立全国金融稳定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一行三会”主要负责人,高法、高检、财政部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下设办公室,人民银行牵头办公室具体工作,负责货币稳定、重要监管政策协调和重大金融风险处置政策的制定及部门协调。

国内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探索

(一)国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现状

从国外的情况看,在有多个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法律一般都会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作出规定。归纳起来,加强协调合作的法律机制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建立一个法定的协调机构,由法律直接规定协调与合作的框架和相关制度安排,由协调机构专门行使协调职能。如美国1978年的《金融机构监管和利率控制法》规定成立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协调美联储、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国家信用社管理局和储贷监理署五家联邦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表格式,统一各监管机构的政策和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种是由专门的法律规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事项。如韩国1997年通过的《设立金融监管机构法》对负有金融监管职能的韩国银行、财政部、金融监管委员会(FSC)、证券与期货委员会(SFC)、存款保险公司和金融监管服务局(FSS)相互之间的职责分工、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种是由法律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提出原则性要求,具体的协调合作框架由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合作安排确定,如在监管机构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如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服务局(FSA)与国内外有关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根据这一规定,英国金融服务局与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形式作了具体的监管合作安排。德国建立了由金融监管局和中央银行参加的金融市场监管论坛,协调监管局与央行之间的监管事宜,并对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综合性监管问题提出建议,该论坛由监管局派人担任主席。澳大利亚成立了由中央银行、审慎监管局和证券投资委员会三方参加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就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的改革、协调与合作等问题交流信息和看法,以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委员会主席由央行行长担任,秘书处设在央行;另外,央行与审慎监管局、审慎监管局与证券投资委员会还分别建立了协调委员会,由央行副行长任主席,协调双边合作的具体事宜。

从国外的经验看,虽然采用的监管模式各有不同,但大体都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协调合作的框架。如美国通过美联储、英国通过金融服务监管局来进行金融监管的协调。

总结这些国家的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通过立法手段,直接规定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框架,对它们的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使监管的协调合作有法可依;第二个层面是通过签署监管各方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监管协调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安排;第三个层面是依法成立协调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进行多边合作及负责具体的协调运作。

(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情况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由“三会”联合组成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会议成员由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主席组成,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邀请央行等部门参加讨论和协调有关金融监管的重要事项、已出台政策的市场反应和效果评估,以及其他需要协商、通报和交流的事项。二是由银监会召集成立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三是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该会议由人民银行牵头,23个部门为成员单位。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指导全国反洗钱工作,制定国家反洗钱的重要方针、政策,制定国家反洗钱国际合作的政策措施,协调各部门、动员全社会开展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如有需要,经成员单位提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四是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成立于1994年,由人民银行行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目前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已扩大为28家,是我国反假货币工作的最高组织形式,主要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打击、防范假币犯罪活动工作,开展反假货币宣传、教育、管理等工作。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金融监管联席会议的机制不够健全,制度软约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第十八条规定: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会议时,可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或其它部委参加。“一行三会”当然可以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沟通与协商,但这种沟通与协商是平等的、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这个联席会议的效果有限,难以发挥事先预警的作用。

现行的协调机制难以适应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发展趋势。在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形势下,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进入。外资银行具有很强的国际性,金融交易技术复杂,不但实行混业经营,而且随着我国银行业务的逐渐开放,外资银行将重点经营那些我国较少开展的新型金融业务,如金融租赁、投资组合、保险中介及金融衍生产品。国内金融机构出于市场压力,也将加快金融创新,推出各种金融衍生产品。由于金融衍生产品具有杠杆性、投机性、高风险性、虚拟性、交叉性和复杂性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市场上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将大量增加。而在目前分业监管制度下,对这些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明显滞后于市场的发展。如由于缺乏实质性的监管协调,金融控股公司常有机会利用管制差异进行监管套利,规避管制以实现监管套利最大化。

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协调有待加强。尽管央行不负责金融监管,但它仍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另外央行还将通过货币政策和流动性方面的及时反应,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因此就不可避免地遇到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协调问题。货币政策目标和银行监管目标冲突外部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决策的效率;货币政策传导渠道梗阻导致政策效果不佳。货币政策的传导有赖于央行对货币政策工具的使用,职能分离后,货币政策的传导因失去了银行监管职能的支持,可能导致货币政策实施效果的下降;货币政策信息与银行监管信息的互补性减弱。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议

本文结合国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经验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探索,认为我国应该立足现实,放眼长远,分步骤稳步推进监管协调机制建设,强化金融监管协调,做实监管协调工作,促进整个金融体系稳定运行及健康发展。

第7篇: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

关键词: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模式;军民协调

2003年SARS以及之后发生的禽流感疫情,给我国的公共卫生体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提高公共卫生体系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从国际上来看,美国是联邦制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俄罗斯也实行联邦制,但很多方面还沿袭着前苏联的模式;日本实行地方自治制度,是亚洲灾害频发国家,他们都建立了各具特点的公共卫生应急体系,对其结构和运行模式进行分析,总结规律,阐明共同特点,对于我国卫生应急体系建设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1 部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模式分析

1.1 美国 美国将突发事件应对纳入了法制化管理,1992年了《美国联邦反应计划》[1],并在1994年进行了修订。该计划明确突发事件发生后,在应对工作超出了州和地方政府反应能力的情况下,联邦政府怎样依据有关法律及其修正案实施支援,包括应急处置中的政策、运作纲要、应对和恢复行动等。《美国联邦反应计划》对包括卫生和人类服务部、红十字会、农业部、国防部、退伍军人服务部、联邦紧急事务管理署在内的27个联邦部门和机构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职责分工、实施原则、反应行动等进行了规范,它是突发事件发生后整个联邦政府运作的执行纲要[2]。

虽然美国政府从立法角度形成了制度性的总体设计,但有关法律的贯彻实施还要依托具体的部门和机构。美国设置了专门的机构,统一协调社会整体资源来应对突发事件。在美国应急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政府部门是联邦紧急事务管理署,它是应急管理的核心协调决策机构。该部门集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救灾体系,建立了一个整合军队、警察、消防、医疗、民间救灾组织等多部门的一体化指挥协调系统[3]。

依托一体化的应急指挥协调系统,在公共卫生方面,美国建立了一套卫生应急网络。纵向包括联邦疾病预防控制系统,地区/州医院应急准备系统和地方/城市医疗应急系统三级子系统。在联邦层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系统的协调中心,它是国家卫生和人类服务部的一个部门。该中心管理着大量的应急储备物资,可以在发生灾害后12 h内运到灾害发生地。在州和地区层面,美国建立了地区/州医院应急准备系统,该系统在全国实行分区管理,共设10个区,区内以州为单位实现联动,主要通过提高医院、门诊中心和其他卫生保健部门的应急能力来提高区域应对能力,该系统除了州和地方卫生部门外,还包括州级应急管理机构、退伍军人卫生保健部门和军方医院等部门。城市医疗应急系统是地方水平应对系统,通过地方的消防部门、自然灾害处理部门、医院、公共卫生机构和其他“第一现场应对人员”之间的协作与互动,确保城市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最初48 h内有效应对,从而使得城市在全国应急资源被动员起来之前能以自身力量控制危机事态。在保障方面,应急所需资源将尽可能在低一级政府筹措,如果其需要超过了实际能力,可逐级向上递交援助请求,卫生与人类服务部负责提供联邦层面的援助行动,以补充州和地方资源的不足[4]。

此外,美国还十分重视军队在卫生应急中的作用,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建立了联邦灾害医学系统。一方面将军队的卫勤力量作为卫生应急的骨干力量,另一方面将联邦灾害医学系统作为战争时期第二级卫勤保障支援系统,使该系统不论在国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对外发生战争时都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国内卫生资源。该系统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完善的军民协调卫生应急体系[5]。

美国还十分注重民间社区层次的应急参与,这在地方水平应对系统中表现很突出。通过各种措施吸纳民间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例如动员民间慈善团体参与赈灾工作;整合民间资源成立民间赈灾联盟;动员民间宗教系统,调查民间需求,建立物资发放渠道等。

美国还建立了突发事件信息管理制度。美国多项法律都对信息的传达和公布做出了明确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美国政府按照相应的信息制度将突发事件信息分级,并配合相应的处理措施,部分信息要在联邦政府公报上公布,部分信息要在政府部门间共享和传递,部分信息则要依特别权力才能查阅[5]。

1.2 俄罗斯 俄罗斯在立法上基本沿袭前苏联的模式,虽然说国体性质发生了改变,但是苏联时代的法律传统在俄罗斯得到了延续。由于很多涉及应急的法律长时间得不到更新,总统不得不使用前苏联的《紧急状态法》签发紧急状态令。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俄罗斯于2001年颁布实施了《俄罗斯联邦紧急状态法》,该法于2003年进行了修改。它是一部统一的紧急状态法,取代了前苏联的《紧急状态法》,克服了原有法律的弊端。以这部法律为框架,结合俄罗斯联邦层面的《联邦公民流行病防疫法》、《公民卫生和流行病福利条例》、《俄罗斯联邦反恐怖活动法》等,构成了卫生应急领域的法律体系,从而使俄罗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

前苏联解体后,为了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俄罗斯政府组建了紧急事务部,该部门是俄罗斯五大权力机构之一,经联邦总理同意,可以请内政部、卫生部、国防部、内卫部等部门给予协助。该部门不仅是一个行政管理机构,更是一个拥有航空、工程、通讯、交通、核、生物和化学等各种应急设施和专业应急处置队伍的行动机构。

在卫生应急方面,俄罗斯联邦卫生流行病防疫局和俄罗斯联邦卫生防疫委员会是最主要的两个机构。卫生防疫委员会是应对传染病流行和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协调机构,在联邦宪法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力。委员会行政事务的执行机构是卫生部,俄罗斯各联邦主体和地方政府也设有相应的委员会。流行病防疫局隶属俄罗斯卫生部,其职能是联合政府不同部门预防、控制流行病的发生和蔓延。一旦发现某种疾病爆发流行,该部门首先将对流行病的传播状况做出评估,通过新闻媒体向公众介绍疾病的传播情况、传播途径和预防建议,并紧急制定相应的防疫计划和具体措施。

此外,俄罗斯在前苏联时期还建立了全国统一军民一体化特种医学应急系统。1990年,前苏联部长会议通过了关于《建立全国应对特殊情况紧急医疗救护部门》的决定,由此开始组建全国性特种医学应急系统。前苏联卫生部和国防部是该系统的组织协调机构,系统还包括全国多个紧急救援中心和专业医疗队伍。前苏军卫勤部门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军当时在莫斯科、列宁格勒、基辅等地区分别建立了救灾专科医疗队,每个医疗队实际上是一所野战机动医院,随时可以开赴灾区开展救援工作。为进一步完善该系统,前苏联曾在第十三个五年计划中制定了军民一体化的灾害医学综合性规划,对应急状况下军民协调医疗救护的组织原则和具体实施步骤做出了规定,当时各军区和舰队还拟定了计划,初步形成了军民一体化应急指挥决策系统[6]。

俄罗斯十分注重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与媒体的沟通,多部法律都涉及到媒体在紧急状态期间的作用。如紧急状态令的、紧急状态期间政府的各项应急措施都要通过广播电视等传媒渠道向社会及时公布。此外《紧急状态法》还对新闻媒体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规范其行为,保障媒体积极作用的发挥。

1.3 日本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日本在原来的防灾管理体系上建立了综合性应急管理体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是整个防灾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日本通过修订《大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原子能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关于预防感染症与对感染症患者医疗的法律》、《自卫队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从立法角度对应急事务形成了制度性的总体设计,初步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应急法律体系[7]。

为了强化内阁府(相当于中国国务院)应急管理的中枢决策功能和协调功能,1998年日本政府在内阁官房(相当于中国国务院办公厅)新增了由首相任命的内阁危机管理监(官职为副官房长官),并设立官邸危机管理中心,统一协调各个部门应对突发事件。从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制看,厚生劳动省是代表日本政府负责处理公共卫生事件的主管部门,对处理诸如传染病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担负直接领导职责。一旦出现疫情,厚生劳动省就可以通过颁布政府通知、政令的形式,实施紧急应对措施。

日本建立了卫生应急管理网络,并将它纳入国家危机管理体系之中。这个系统在国家层面由厚生劳动省、派驻地区分局、检疫所、国立大学医学系和附属医院、国立医院、国立研究所等机构组成,其中国家派驻地方的应急管理机构和职员直接对国家负责。在地方层面,日本建立了由都道府县(相当于我国的省级)卫生健康局、卫生保健所、县立医院,市村町以及保健中心组成的地方卫生应急系统,与医师会、医疗机构协会等民间组织和消防、治安、铁道、电力、煤气、供水等市政服务公司建立了协调机制,并特别重视都道府县保健所和市村町保健中心在基层和社区的作用。日本实行地方自治制度,在《关于预防感染症与对感染症患者医疗的法律》和《健康保险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和地方政府在应急管理方面的事权和财权,以及国民在应急救治中负担的比例,避免了因费用支付问题而出现的推诿现象[8]。

日本还十分重视军队卫勤力量在应急中的作用,通过法律明确了自卫队灾害卫生救援的职责,日本自卫队设有特殊部队处理灾难、传染病和恐怖事件,部队不断加强灾害卫生救援训练,并积极参与国际卫生救援行动。

2 讨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看到卫生应急体系是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不同国家之间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应急体系建设的历史背景不同,可能发生事件的种类各异,但无论差异多大,高效的卫生应急体系均应达到降低导致事件的风险、加强事前管理、改进应急处置、提高善后管理水平的目的。三个国家卫生应急体系有以下几个共同特点。

2.1 通过立法明确职责,规范保障 法律法规体系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基础和依据,上述三个国家都非常重视应急法律体系建设,在突发事件应对总体法律框架下,针对公共卫生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制订相应的法规、预案。通过法律规范政府各部门之间、政府与非政府部门之间以及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应急职责,并在实践中不断修订和完善。如美国的《联邦应急计划》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联邦各有关部门职责,以及联邦、州和地方在应急处置中的事权划分,明确规定联邦政府负责协调超出州和地方政府应对能力的突发事件;日本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和地方政府在应急反应中的事权和财权,以及国民在应急救治中负担的比例,避免了因费用支付问题而出现的推诿现象;三个国家都通过法律明确了对军队在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为军队和地方协调有效开展灾害卫生救援工作奠定法律基础。

2.2 设立专门的应急管理协调机构 突发事件应对不但涉及政府多个职能部门,还涉及企业、新闻媒体、民间非盈利组织等非政府部门,各部门及时、高效的沟通与协调是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前提条件,组建专门的应急管理协调机构是实现上述目标的组织保障。三国政府均建立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协调机构,如美国设置了联邦紧急事务管理署,俄罗斯成立了紧急事务部,日本设立了官邸危机管理中心,并将卫生应急机构作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加强沟通,统一协调应对包括公共卫生事件在内的突发事件。

2.3 网络化管理,强调良好的协调与合作 网络化管理包括纵向从国际层面到地方层面的多级管理和横向的跨部门协作。从突发事件严重程度以及波及范围,一个国家完整的卫生应急体系一般分为四个层次,即国际层次、国家层次、地区层次及社区层次。美国建立了上述四个层次的应急机制,国际层面上,美国经常从政治和外交出发向受灾国提供卫生应急援助,在国内美国的纵向三级应对体系自上而下包括联邦疾病预防控制系统,地区/州医院应急准备系统,地方/城市医疗应急系统三个子系统。日本不但十分注重国际层面卫生援助,还在完善国内各级应急体系的同时,建立了一套国家垂直管理系统,该系统的机构直接对国家负责,从而避免了纵向管理体系下,地方保护主义导致中央很难全盘掌握危机信息的弊端。在横向协调方面,美国通过法律建立了卫生和人类服务部、红十字会、联邦紧急事务管理署等27个联邦部门和机构的协调机制,明确了应急办反应的职责、实施原则、反应行动。俄罗斯紧急情况部建立了与内政部、卫生部、国防部或者内卫部队之间的协调机制。

2.4 军队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从以上三个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制介绍中可以看出,由于各国突发事件的发生情况不同,各国军队与地方医疗卫生机构合作的紧密程度也相应不同。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尤其是冷战结束以后,许多国家的军事战略做出了相应调整,军队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在军队任务谱中的地位有所突出。一些国家从建立军民紧密协调的突发事件应急体制着手,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军队在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为未来可能发生的局部战争更好地动员与利用地方卫生资源奠定了基础。美国和前苏联通过建立部级灾害医学系统,统一灾害卫生救援的组织和指挥,并十分注重利用军队卫勤力量参加应急工作,军队卫勤力量与地方卫生力量的协调十分紧密;日本灾害发生较多,十分重视军民协调应急体制建设,通过法律明确了自卫队灾害卫生救援的职责。

2.5 注重民间非政府组织的参与 民间非政府组织包括盈利组织和非盈利组织,他们具有众多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因此,不管是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处置阶段,还是在前期的预测预警、识别阶段,都应当大力发挥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结合紧密、公益性强等特点,积极吸纳非政府组织加入卫生应急管理行列。美国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就十分注重民间社区层次的联防参与,通过各种措施吸纳民间组织参与应急管理,例如动员民间慈善团体参与赈灾工作,动员民间宗教系统调查民间需求,建立发放物资的渠道等。日本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建立了与医师会、医疗机构协会等民间组织和消防、治安、铁道、电力、煤气、供水等市政服务公司的协调机制。

2.6 注重媒体的沟通和信息的管理 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新闻媒体的介入会增加事件的公开性,使公众的知情权得到保护。如果相关信息达不到公众要求的公开、透明,公众就会因不了解实际情况,而对政府的应急措施不理解,甚至产生抵触情绪,这样将不利于各项措施的执行,还会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恶化。但是,过度的信息公开有时也会妨碍突发事件的应对。因此,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就要对的信息进行管理。在与媒体沟通方面,美国建立了突发事件信息管理制度,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政府按照相应的信息制度将涉及突发事件的信息分级,并配合相应的处理措施,其中部分信息要在联邦政府公报上公布。俄罗斯的《紧急状态法》中也明确规定了突发事件应对中新闻媒体的权利,此外,俄罗斯多部涉及应急的法律都对新闻媒体在紧急状态期间的职责做出了规定,以保证媒体发挥正面、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魏宗雷.美国的危机管理体制.国际信息资料,2002;11:1-3.

2 中国地震局监测预报司.美国联邦反应计划.北京:地震出版社,2003:1-2.

3 薛澜,张强,钟开斌.危机管理—转型期中国面临的挑战.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91-92.

4 蒋腾芳.美国灾害救援系统和医疗救护的组织.医学情报,1991;5(1):25-27.

5 莫纪宏,徐高.紧急状态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45-46.

6 缪其宏.苏联军地卫生部门在重大灾害中的合作.国外医学·军事医学分册,1999;1:31-32.

第8篇: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

早在2014年4月3日,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建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就已正式获得国务院批复。该协会由央行条法司牵头筹建,旨在对互联网金融(ITFIN)行业进行自律管理。2016年3月25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在上海黄浦区召开成立大会,正式挂牌。

成立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是为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作用,推动形成统一的行业服务标准和规则,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据《小康》记者了解,在成立大会之前,约2000家企业和个人申请入会,协会相关文件中显示,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的会员代表共计437名。

在入选的437名会员中,来自银行机构84名,来自证券、基金、期货公司44名,来自保险公司17名,来自其他互联网金融新兴企业及研究、服务机构292名。而第一届理事会理事会员候选人为142名,不超过会员人数1/3。除了银行、证券、信托、AMC等传统金融机构之外,京东、百度、腾讯、蚂蚁金服等互联网巨头,联想、万达网络金融等大型商业公司也都当选理事单位。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历程

自20世纪互联网技术在美国诞生以来,以互联网为核心基础的信息技术改变了人类社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历程要远短于美欧等发达经济体。

截至目前,中国互联网金融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90年代-2005年左右的传统金融行业互联网化阶段;第二个阶段是2005 - 2011年前后的第三方支付蓬勃发展阶段;而第三个阶段是2011年以来至今的互联网实质性金融业务发展阶段。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国内互联网金融呈现出多种多样的业务模式和运行机制。

中国互联网金融诞生以来,行业不够规范化就一直为人所诟病。此前发生的一些打着互联网金融旗号进行的特大诈骗事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也让社会各界对互联网金融产生颇多质疑。高级经济师王景武表示,当前互联网金融风险隐患多以及法律地位不明确,且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对金融体系安全、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冲击,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已经刻不容缓。

国字号协会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2015年7月18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

按照《指导意见》要求,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成立后,协会主要职能为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在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上,作为首批会员单位,德众金融董事长兼CEO许圣明认为,从协会目前透露的信息来看,成立之后,协会工作会首先从行业规范和自律标准入手,逐步开展互联网金融统计监测、信息共享、风险披露和风险预警等基础设施、制度设立。“协会非常重视地方从业机构的自律发展问题,下一步将深入研究各地区的自律现状及实际效果,提高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的约束力。同时,将研究考虑吸纳符合条件的地方互联网金融协会作为协会会员单位。”许圣明在会上透露。

京东金融副总裁刘长宏认为,如果协会能够建立起共享数据库,方便会员之间相互查询“失信黑名单”,无疑将大大提高网络借贷平台的风控能力。同时,期待信息披露自律规范能尽快。

据悉,国字号的互联网金融协会另一项重要职能是组织开展行业情况调查,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行业标准、业务规范,并协助主管部门制定、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在此之前,中国互联金融协会已经在着手建设信息共享系统、制定信息披露细则等工作。

中小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担忧

据互金协会公布的协会领导名单显示,主要领导岗位均为传统金融机构的人员。具体来看,原央行副行长李东荣为会长,银监会普惠金融部文海兴、证监会创新业务监管部刘洁、保监会发展改革部何肖锋分别为副主任,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初本德为理事长,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彭蕾、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陈志等十人为副会长。

第9篇: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

值得注意的是,在接二连三的涨价事件背后,都或明或暗地晃动着行业协会的影子。

法律界人士认为,这种由行业协会牵头,多个有竞争性的同类企业结成联盟,集体决议影响价格的行为,大有“串谋定价”之嫌。

业内人士指出,我们必须警惕行业联盟成为一个被利用的平台。近来屡屡发生的行业协会行为失范的例证,警示我们必须用法治的手段来弥补行业协会的种种缺陷。而目前的现实是,行业协会立法远远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行业协会率先“喊”出涨价

然而,和以往单个厂商上调产品价格不同,在如今这股涨价风潮中,不少商品的涨价,是由行业协会或行业联盟率先“喊”出来的。

以备受关注的方便面集体涨价事件为例。从7月26日开始,十多家市场覆盖率达到95%以上的方便面知名企业统一调价。据媒体报道,这么多企业“步调一致”的调价,是由世界方便面协会中国分会统一调控的结果。自去年年底开始,由行业协会参与,国内方便面巨头召开了3次内部价格协调会议,最近一次于7月初召开,并最终达成了“统一调价”的意见。

7月28日,中国快餐业联盟的成员包括马兰拉面、和合谷、丽华快餐、大娘水饺等20多家中式快餐企业高层聚首北京,共同寻求原材料上涨的应对措施。一些企业高层也首次表态,从8月起,餐厅的部分产品将开始提价。

“这种由行业协会牵头、多个有竞争性的同类企业结成联盟、集体决议影响价格的行为,大有‘串谋定价’之嫌!”

反垄断法专家指出,价格串通行为不仅包括竞争者之间订立的价格协议,还包括它们的价格协调行为,几乎所有的市场经济国家都认为这种行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在美国、德国或者日本,企业间搞价格联盟时总是偷偷摸摸的,而在我国,甚至公然向社会宣布,这就说明相关法律的执行还比较软弱。”

行业联盟成了被利用的平台

行业协会,又称行业联盟、行业组织。据了解,它的产生有两种途径,一种是“民办的”,由民营企业自发形成,目的通过自律管理和自我服务,求得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企业的发展;另一种是“官办的”,政府转变职能后,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在政府的授权或委托下,承担部分行业的管理职能。

法律专家分析说,“行业协会的一个宗旨就是积极保护成员的利益,它可以是企业利益的维护者。但如果这种协调干扰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就属于应该反对和处罚的行为了。”

行业联盟的正面作用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行业联盟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和服务方向都决定了行业联盟很难逃出‘行业保护’的壁垒。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鼓励竞争,但实践证明,市场本身并不具备维护公平竞争的机制,处于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逃避风险,避免两败俱伤,总是想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行业联盟往往成了一个被利用的平台。通过行业联盟的“协调”,使行业市场出现了不正当的“和谐”,大家“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心照不宣地抬高商品的价格,甚至降低对市场的供给,来挤兑消费者。

立法滞后导致行业协会行为失范

很显然,这股集体涨价风已经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国家发改委近日紧急下发通知,要求经营者或者行业组织不得以会议纪要、协调价格、价格联盟等形式串通定价、联合提价。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将受到严肃查处。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近来屡屡发生的行业协会行为失范的例证在警示我们:必须用法治的手段来弥补行业协会的种种缺陷。

我国现行规范民间组织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98年修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同时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除此之外,还有民政部的规章与各地的地方性法规,但从这些法规规章来看,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对行业联盟的布局规划、资格认证、监督管理等诸多问题缺少统一的协调,导致行业联盟的运作与活动失于控制,缺乏规范。一方面行业联盟很难行使自己应有的职能和权利,甚至主体地位和职能作用都经常受到怀疑;另一方面这些本应对内“自律”的行业联盟,往往成了对外“同盟”的共同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