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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理财的风险精选(九篇)

信托理财的风险

第1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关键词] 风险;风险承担;风险缓冲;管理理念

[中图分类号] F832.4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6)07-0045-05

随着信托业第五次清理整顿的结束,从2002年开始,国内信托公司开始回归信托本业,之后陆续发行了大量的信托产品,在银行、证券、保险之后,信托正努力成为中国第四大金融支柱。在信托业繁荣发展的同时,信托公司的风险也开始涌现,金新信托、衡平信托等均先后出现兑付危机。随着今明两年已发行信托产品兑付高峰期的来临,信托公司可能会出现更多的风险事件。本文的讨论旨在重新审视信托公司风险管理问题,通过分析信托公司的风险承担问题,梳理风险缓冲思路,反思现有的某些风险管理理念,以期对信托业的可持续发展有所裨益。

一、信托公司应承担什么风险

分析信托公司应承担什么风险,首先就需要了解信托公司会遇到什么风险。目前国内信托公司主要有自营与信托两块业务,本文仅关注其本业――信托业务可能为信托公司带来的风险。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时,作为受托人管理委托人的财产,遇到的主要风险是信托财产损失风险,这种损失风险可能表现为本金损失风险,也可能表现为获得了一定的收益,但收益没有达到预期收益的风险。

接下来的问题是:信托公司需要承担信托财产损失风险吗?目前信托业内比较普遍的观点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承担了本该由委托人应承担的风险。其原因大致在于,根据《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的风险由委托人自己承担,只有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到损失的,受托人才承担赔偿责任。简单地讲,如果信托公司没有违规,信托财产损失的风险需要由委托人承担。而目前国内信托公司实际上无论是否在理财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均要承担信托财产完整回收与赢利预期的全部风险,也就是说,无论信托公司是否违规,信托财产损失风险均由信托公司承担。

为何要由信托公司承担投资中产生的几乎所有的风险?信托行业内部对此的理解是:经过5次治理整顿,2002年中国信托公司回归信托本业,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时间较短,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水平均较低,风险管理制度薄弱,经验更是不足,同时,中国信托投资市场尚不成熟,信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不足,因此,信托监管部门出于维护信托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将信托财产损失风险压力全放在信托公司身上,促使信托公司加强风险管理,只有这样才会尽可能保证信托行业不出大的风险问题。

其实,对信托公司承担风险的探讨还是应回归到信托本义。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建立信托关系(见图1),投资者将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管理,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某一信托产品,信托产品具有一定的风险,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是:这个风险是由信托公司承担还是投资者承担?

中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作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资产管理机构,其行为应遵循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的谨慎义务原则。谨慎义务原则要求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进行投资时,要像对自己财产进行投资那样同时考虑信托本金的保全和产生的收益。有些人可能会认为受托人是否尽到谨慎义务的标准比较模糊,很难把握,一旦出现问题是否会成为信托公司推卸赔偿责任的一个借口。其实不然,标准的模糊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促使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时比委托人自己更谨慎。理由很简单,一旦信托财产出现损失,信托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有关“谁承担责任”的法律问题,不论最终结果如何,对信托公司的声誉都将会造成损失,这种损失可能要比单纯的经济损失要大得多。所以说,信托公司天然承担着信托财产损失的风险,只是在具体承担方式有所不同。目前国内信托公司是直接地承担信托财产的损失风险,而在国外成熟的信托制度下,信托公司是通过承担信誉风险来间接承担信托财产的损失风险。也就是说,目前国内信托公司的风险承担是显性的,这只是信托监管部门在外部条件不成熟情况下的一种刻意制度安排,可以想象,如果不是这样,在信托公司风险管理还很薄弱的时候,让投资者承担信托财产损失责任,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出于对信托公司的不信任使大多数投资者远离信托投资市场,这对尚处萌芽期的信托业将造成致命的打击。

这样的分析可能会让人产生一个疑问,如果目前国内信托公司直接承担了信托财产损失风险,信托投资者承担什么风险,投资信托产品是否成了无风险投资?需要指出的是,前面的分析隐含着一个重要假定:信托公司将会持续经营。如果信托公司无法承担信托财产损失风险,或被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业务,或自己宣布破产,则信托财产损失将由投资者承担。国内信托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经营时间极短,现有的业务模式是否能支撑其长期运营还是个未知数,信托公司能否持续经营是个很现实的问题,因此,在现阶级看,投资信托产品不但不是无风险投资,还是属于较高风险的投资。

二、信托公司风险缓冲机制探讨

基于前面的讨论,笔者认为信托公司需要承担信托财产损失风险。接下来马上就面临这样一个问题:信托公司如何承担信托财产损失风险?这也就是目前信托业内热议的信托公司风险缓冲机制问题,提出风险缓冲是源于目前信托公司的特殊困境。信托公司现有的风险管理措施主要是针对事前的风险识别与管理,当风险事件真正出现时,很难有效地应对。我们知道,不论信托公司风险管理水平有多高,投资几十个、上百个信托产品,一定会有一个或内几个产品出现风险问题,或是不能及时回收本金,或是不能获得预期收益。与银行相比,信托公司在资产规模与流动性方面远远不足,一个小规模的信托产品出现问题,信托公司就被卷入风险的漩涡。与证券、基金等金融机构相比,信托产品不能上市交易,使投资风险加大。显然目前信托公司需要承担的风险与承担风险的能力之间是很不匹配的,这就需要设计一种风险缓冲机制,使信托公司与投资者的风险均得到缓冲。

很多信托公司开始认识到风险缓冲的重要性,积极寻找化解之道,目前已经形成了如下几个思路。(1)在信托产品设计时引入缓冲机制。如在产品设计中引入优先劣后结构,在信托产品中设定一部分投资份额为优先受益权,另一部分投资份额为劣后受益权,优先受益权将得到优先偿付信托利益,但一般只能获得项目的预期收益,劣后受益权必须在优先受益权全部得到偿付后才能获得分配信托利益,但除了获得预期收益,还有可能获得项目的超额收益。在项目出现风险时,这一风险缓冲机制就会发生作用,劣后受益权的投资者作为风险偏好者,将更多地承担项目的风险,从而为优先受益权的投资者提供了一定的风险缓冲。(2)信托公司内部调剂。《信托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在信托合同中设定条款,获得授权运用其固有财产或其他信托财产与本信托财产进行交换,从而将信托财产的流动性风险转移给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或者由期限更长的信托财产来承担,从而规避该信托产品可能出现的流动性风险。(3)设立信托行业风险缓冲基金。单个信托公司的风险不能够及时化解,将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的影响,从而危及整个信托行业,使信托业的信用受到怀疑。

以上这些思路均有一定的可取之处,除了设立行业风险缓冲基金尚处于设想阶段,其他两个思路在现实中已有信托公司在实际运用。笔者认为这三个思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信托公司风险缓冲问题,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个思路只限于产品层面,很难改变整个公司信托财产的风险状况;第二个思路有“拆东墙补西墙”之嫌,最终会受制于公司的资产流动性;第三个思路在实施中很容易遇到信托公司的道德风险,所以,这个设想至少应在信托行业内形成良好的自律体系之后实施才可能会更发挥其设想的效果。

由于信托这种独特的制度设计,信托公司或直接或间接均要承担信托财产损失风险,这一点在前文中已论及。这里,更重要的是,它同时还为设计信托公司风险缓冲机制提供了两个很有启发意义的思路。

1. 打通资本金与信托财产之间的单向流通渠道,发挥资本金的风险缓冲功能。目前信托公司直接承担信托财产损失风险,这意味着信托财产一旦出现损失,信托公司需要出资弥补。这里的资金应来源于何处?作为金融机构,其资本金主要是起到风险准备金的作用,所以信托公司的资本金应该在风险缓冲中起到相应的作用。也就是说,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应将一定规模的资本金作为风险缓冲基金,以此来应对信托财产损失风险。这个思路与前面的第二个思路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存在本质的不同。公司内部调剂主要侧重于临时调剂,是战术层面的方案,而风险缓冲基金是着眼于长期的,是战略层面的安排。具体来讲,信托公司以风险缓冲基金为核心构筑风险缓冲机制作为公司风险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首先,在公司总部层面确定风险缓冲基金的规模,其次,将风险缓冲基金分配到不同的业务层面,分配的标准主要是按业务风险的大小,最后,每一类业务的风险缓冲基金再分配到具体的信托产品上,分配的标准主要是按产品风险的大小(见图2)。这样构筑的风险缓冲机制,可以在几个方面起到风险缓冲的作用:一是公司的风险缓冲基金与所管理的信托财产规模之间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保证总的信托财产风险不会超过公司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起到总量约束的作用;二是通过公司风险缓冲基金的分配,实现与所管理信托财产风险结构的对应,起到结构约束的作用;三是可以通过业绩评估,起到优化资产组合的作用。业绩评估就是将某类业务或产品所取得的收益与分配到的风险缓冲基金进行对比,作为该类业务或产品的绩效。通过调整绩效表现不佳的业务或产品,使公司有效地整合各项信托业务与产品,实现公司通过优化资产组合降低风险的目的。

2. 引入业绩评价基准,进行相对业绩评价。以风险缓冲基金为核心设计信托公司风险缓冲机制只是解决目前信托公司直接承担信托财产损失风险的一个思路。根据前面的分析,从长期看,信托公司风险承担将由显性承担转向隐性承担,由此也为我们提供了解决风险缓冲问题的另一个思路,引入业绩评价基准,进行相对业绩评价。与证券投资基金评价基准类似,信托投资也应建立相应的业绩评价基准,将现有的绝对业绩评价转变为相对业绩评价,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信托公司必须保证实现预期收益的困境,更重要的是,通过相对业绩比较,可以排除影响业绩的客观因素的影响,可以更好地评价信托公司履行谨慎义务的能力。换句话说,如果信托公司没有实现预期收益,但只要达到或超过业绩评价基准,仍可以认为它已经履行了谨慎义务,进行了尽职管理,相反,如果信托公司实现了预期收益,但低于业绩评价基准,其是否尽职管理仍会被质疑。当然,引入业绩评价基准还面临很多的问题,既有技术方面的问题,如业绩评价基准如何设定的问题,还有制度上的问题,如信托产品的流通性问题,同时,进行有效的业绩评价还需要有竞争比较充分的信托经理市场等等。在目前来看,信托公司可以先在证券投资类的信托产品上引入业绩评价基准,设计钉住不同指数或指数组合的信托产品,当然,在设计时要考虑与现有基金产品的差异性以增强市场吸引力④。只要证券类信托产品的市场表现不低于这些业绩评价基准,就算在投资的绝对收益方面出现一定的亏损,信托公司也没必要出资弥补,这有利于扭转投资者认为投资信托产品只赚不赔的印象,更重要的是,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市场总体趋势对业绩的影响,能够比较客观地评价信托公司的管理能力,有利于激励信托公司加强风险管理。

三、两个需要更新的理念

信托公司回归本业时间不长,但在监管部门的督促与自身需要的驱动下,各项风险管理制度陆续出台,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也相继成立。从信托监管部门不断信托业务风险提示就表明信托公司风险管理还远没有到良好的状况。李国柱(2005)[1]对首批30家公布年报的信托公司风险管理状况的研究表明,信托公司风险管理整体水平较低,这不仅表现在风险管理制度、技术方面的不足,更主要的是风险管理理念的落后。风险管理制度、技术的不足可以通过引进、吸收在短时期内加以解决,而风险管理理念的落后则很难在短期内得到改变,其将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产生长期性的负面影响。风险管理理念包含很多内容,对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与长期性的认识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信托公司对这两个方面的认识均要有所改变。

(一)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金融机构作为经营金融产品的企业,在希望获得预期收益的同时,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金融机构自然关注如何在风险与收益之间权衡,或者以最小的风险获得既定的收益,或者承担相同的风险获得更大的收益。因此没有人会否认风险管理对金融机构的重要性。信托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由于信托制度的独特设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风险管理对其而言,尤其显得重要。

我们进一步感兴趣的是,风险管理与企业的其它管理活动相比,有多重要?Williams JR(1998)将风险管理列为企业三大管理活动(战略管理、经营管理和风险管理)之一。而从国外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最新实践来看,风险管理的地位已经进一步提升,成为金融机构管理活动的核心。2004年10月,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理念与技术有着深刻影响的美国COSO委员会公布了《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在此文件中,全面风险管理被阐述为:“全面风险管理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受董事会、管理层和其他人员的影响。这个过程从企业战略制定一直贯穿到企业的各项活动中,用于识别哪些可能影响企业的潜在事件并管理风险,使之在企业的风险偏好之内,从而合理确保企业取得既定的目标。”按照全面风险管理的框架,风险管理将融入企业的战略管理与经营管理活动中。具体地说,一方面,企业需要先识别出所要面临的风险,然后对风险进行评估、度量,最后依据风险状况制定战略。这就将风险管理活动与企业战略目标建立起直接联系,企业战略目标的建立是基于风险识别与度量,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依托风险管理活动。另一方面,企业的组织架构、业务流程、绩效考核均要适应风险管理活动而进行调整,特别是在绩效考核时,应引入风险因素,使风险因素与每个员工与部门的利益相关,促使他们积极地参与风险管理活动,最终在企业内部形成良好的风险管理氛围。总的来看,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将使企业战略管理与经营管理均围绕风险管理展开,风险管理成为企业管理的核心。

(二)风险管理的长期性

目前信托公司在加强风险管理时有两个主要倾向,一是急于求成,力图通过引进、吸收比较成熟的风险管理系统,迅速提升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二是一劳永逸,认为只要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公司的风险管理将不会出现大问题。这两个倾向是一脉相承,都是简单地以为只要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了,风险管理水平提高了,公司就不会出现大的风险问题了。其实,风险管理是一个长期性的工作,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只是风险管理工作的一小部分而已。笔者之所以认为风险管理是一个长期性的工作,主要是出于两点考虑。

第2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关键词:银信合作;创新;信托受益权业务;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3)06-0025-04

一、银信合作业务的创新——信托受益权业务

(一)银信合作业务的兴起

尽管还处在分业监管体制下,中国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已经出现。受监管体制所制,这种综合化经营的模式并非体现为机构整合的主导方式,而是体现在微观业务层面的跨界合作。由于信托公司是一个实质上的全能性金融机构,而银行虽然受到严格的分业监管,但网点和客户数量众多,有终端优势。两者优势互补。由于可以为银行盘活存量资产、拓展中间业务、丰富创新型投资品种、满足客户理财需求等方面提供支持,有助于商业银行实现综合经营运作,为商业银行模式转变提供途径。在银行监管约束、实体经济融资需求和利率市场化下和金融脱媒趋势下,银信合作成为银行贷款之外满足实体经济融资需求的一种方式。因此。银信合作业务一经诞生。就获得了旺盛的生命力。在银信合作业务的推动下,到2013年一季度末。信托业已经从众多金融子行业中脱颖而出,成为资产规模达8.73万亿元的中国金融业第二大子行业。

银信合作是指银行将自营或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银信理财合作的资金运用方式包括:贷款、股权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受让、银行票据资产受让和应收账款受让等。

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大规模合作,始于2006年5月国家开发银行和民生银行的理财业务创新。民生银行发行理财筹集资金,通过委托成立单一资金信托的方式,将理财资金投资于平安信托的一款贷款资金信托计划。其中,国家开发银行在贷款到期日履约发放后续贷款,为贷款人提供充足的还款资金,并负责贷后监控和管理。在贷款人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有权直接扣收还款资金,确保贷款安全。

由于银信合作可以腾挪出贷款额度,且可绕过利率管制。吸引了众多银行纷纷效仿。从2006—2009年,各行发行包括信托贷款和和在内的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共6132款。此后,银信合作规模迅速上升,到2010年8月,银信合作规模已经超过2万亿。在这种背景下,银监会发文要求商业银行将理财资金通过信托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在2011年底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此后银信合作进入了一个相对低潮期。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占有理财产品总数的比重从2009年的54.95%下降到2010年的37,07%和2011年的32.2%。

(二)信托受益权业务创新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转让给受让人持有。信托受益权后,受让人替代转让人享有已经转让的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权,转让后,受让人即可获得信托利益,获取信托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在信托业务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

银监会“72号文”出台后,银行与信托公司的合作需要寻找新的合作模式。信托受益权业务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而在2011年8月央行要求票据业务保证金缴纳存款准备金及2012年初同业代付监管新规等监管政策相继出台后。银行通过票据融资和同业代付发放贷款的通道也变得狭窄。使得银行有动力通过创新同业业务降低信贷等高风险权重的资产规模。另一方面,监管层对贷款投向的限制使得资金需求方只能创新融资方式。

银行、企业、信托公司均有动力参加并推动信托受益权业务的发展。发起银行、信托公司、过桥企业均获得手续费收益。同时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信托受益权产品的银行则仅需要记入同业资产项目,而且其收益率能大幅高于其他同业资产的收益率:而融资企业在银行信贷额度紧张或投向受限的情况下获得了资金。

这样,信托受益权业务替代信托计划,成为主流的银信合作方式。在这一业务的推动下,2012年6月,银信合作产品占理财产品比重就迅速回升到36.73%,7月又进一步升至40.58%。据估计,截至2012年底,国内商业银行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规模已达8000亿元。其中,兴业银行2012年中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加“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加“应收款项类投资”中的信托受益权总计2816.07亿元,较年初增长36.66%,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收入达216.32亿元。

二、信托受益权业务模式研究

总的来说,信托公司和银行间的信托受益权合作方式主要有理财和银行自营资金投资两大类。

f一)理财模式下的信托受益权合作

银行在理财模式下与信托公司进行信托受益权合作,有两种模式。

最常见的是信托受益权的“过桥”模式。兴业银行较早采用了这种合作模式。这种模式下。首先是信托公司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向企业发放信托贷款。银行通过理财计划投资人筹资,再将理财计划筹集的资金向信托公司购买信托受益权。在这种模式下,信托计划委托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起“过桥”作用。目的是使银行理财资金的投资标的不再是银监会禁止的信托贷款,而是信托受益权。

图1信托收益权的“过桥”模式

这实质上是银行通过理财方式对融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拟对融资企业贷款的银行。信托计划委托人和信托公司都起的是通道作用,并凭借通道服务收取手续费。从银行账务处理的角度来看,如理财产品被设计成非保本型理财产品,理财资金投向对应的资产就被计入表外,而如果理财产品被设计成保本型,理财资金投向对应的资产则被记为同业资产。无论是哪一种设计,都不占用银行的信贷规模,规避了监管。

另一种模式是财产权信托计划受益权模式。与理财购买信托受益权模式不同,采用这种模式与信托公司合作的主要是中国工商银行。

所谓财产权信托计划受益权模式,指的是融资企业以自身财产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一个财产权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为企业本身,同时将财产过户到信托公司名下,从而获得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由银行通过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从而受让融资企业的财产权信托计划受益权。在这种模式之下,融资企业实质上是以财产质押融得所需资金,银行则是以理财的方式完成了对融资企业的融资,规避了信贷监管政策。

图2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模式

以上两种模式仅为理财资金对接信托收益权的基本模式,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往往根据实际情况衍生出多种业务形态。例如,财产权信托计划中的财产。可以是融资企业所拥有的物业收租权、股权、应收账款等收益权;也可以是土地、房产等实物。在银行理财资金来源端,既有银行自己发行理财筹资资金,也有通过出售同业理财,从他行获得理财资金来源的不同方式。

(二)银行以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

这种模式下的合作一般以买入返售三方(或多方)合作的方式实现。一般是信托计划委托人(银行或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单一信托计划,以委托资金对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并取得该信托计划项下的受益权:银行即期受让投资方银行所享有的受益权,同时,回购方银行承诺在定向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到期前远期受让(回购)乙方持有的受益权,这样,上述银行就成为了买人返售方。有时,在回购银行的回购承诺之后,还有一个托底银行则通过承诺函、补充协议等对基础资产的偿还性进行“暗保”,为回购方银行的远期受让承诺提供风险兜底。这种模式下,托底银行一般为基础资产的所属行。实际操作中,常常出现一个主体可能身兼其中多方角色。这样,业务模式也体现为多种略有差异的模式。

图3

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模式

这种同业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模式的实质是托底银行对融资企业的授信行为。但由于存贷比限制、资本充足率限制等原因,托底银行没有足够的信贷额度发放贷款。这样,通过引入信托公司、买入返售方银行等合作主体后,以同业间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交易方式,实现了对企业的授信。

相比直接对企业授信,各家参与机构都更有动力参与这种模式。从账务处理上看,信托计划委托人对其融资资金按照投资业务进行记账:买入返售方银行对其买入返售融出资金计入同业间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由于托底银行对远期回购承诺的风险兜底,回购方银行对其回购承诺不作账务处理:而由于风险托底承诺只是“暗保”,托底银行也不对这种暗保作任何账务处理。据此。通过上述受益权交易对融资项目/基础资产进行的融资,仅作为买入返售方银行的买入返售金融资产进行同业账务处理,主要计入“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收款项类投资”科目之下。按照新资本管理办法,三个月以下和以上的同业资产分别适用于20%和25%的风险权重,而如采用直接授信方式,托底方银行对企业的贷款须按100%的风险权重计风险资产。而且,在这种模式下,有项目而资金不足的托底方银行,通过这种模式可以寻找到资金充足的银行,从而实际上实现了信贷额度的同业间调剂使用。

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业务,现在已经衍生出很多变形形式。例如,将远期回购承诺替换为即期购买、远期付款的应付款模式;在交易环节内加入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从而将银信合作转化为银证信合作,等等。另外,2012年下半年后,由于新资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将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统一为100%,业务的新趋势是通过在买入返售银行前端再加入一家资本充足率比较高的银行,从而降低买入返售银行开展该项业务的风险权重。

三、银行在信托受益权业务中的风险分析

(一)信托受益权业务实质为信贷资产表外运行

总的来说,无论是信托受益权的理财模式还是自营模式,实质上都是信贷资产的表外运行,即,银行筹集资金,对通过一系列的安排,将债权资金运用于融资企业。在自营资金投资于信托受益权的模式下,资金来源于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来源,在理财资金对接信托受益权的模式下,资金来源于理财计划筹资的资金。信托公司等其他机构的作用实质上是资金通道。这种结构安排,实现了表内贷款转移至表外。并以风险系数较低的资产运用方式计量贷款。虽然提高了银行的资金周转率和经营杠杆,但实质仍然是对企业的信贷安排。

(二)资产出表,风险仍在表内

银行通过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是银行向信托公司或其他机构购买信托收益权所依托的基础资产,而基础资产的转出行则因为资产的出表而腾挪出对其他企业的信贷空间。业务实质上发端于基础资产的所在行。基础资产所在行为维护客户关系,满足客户融资需求。在本行信贷额度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寻找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与实际出资的买入返售方银行讨论收益分成,寻找合适的过桥方,从而完成满意的交易结构。在整个交易流程中,基础资产的银行是核心的风险承载体,一般会通过出承诺函或补充协议的方式来声明对基础资产的风险负责。也就是说,这项业务涉及的基础资产虽然未记入该行贷款总额。从而也未纳入存贷比和风险资产等监管框架中,但基础资产所在行承担的信用风险与普通贷款并无差别。

更重要的是,由于这种融资方式下的基础资产不受信贷政策管控,一些不为信贷政策允许的投资领域,如两高一剩行业、政府平台等,往往通过这种途径获得银行融资。这实质上背离了银行整体的风险偏好。一旦基础资产出险,银行将遭受损失。

(三)以同业授信审批替代授信审批,容易导致操作风险

由于基础资产所在行往往通过交易结构明保或出函暗保基础资产风险,其他各参与行和参与机构往往对基础资产不进行严格审查。基于业务的通道性质,其他参与机构将这种业务视同其他同业业务对待。由于银行同业生存环境是低风险环境,同业业务往往更注重市场风险,而非信风险。因此,同业人员往往对合同条款的审查不严格甚至漫不经心,但如前所述,由于不进入统一的信贷审批和管理框架,往往这部分业务的基础资产风险是很大的,一旦出险,合同条款中的漏洞就很有可能令信用风险转嫁至这些对同业合同审查不严的银行。甚至有可能出现不法份子利用私刻公章假冒机构的风险。

以自营资金投资信托收益权买入返售业务为例,信托收益权的名义回购方基于同业信用。凭借托底行开出的免除回购义务责任的承诺函操作业务,托底行出具的承诺函在责任承担条款中的模糊之处,有可能令名义回购方转化为实际回购方,

四、对信托受益权业务的风险管理策略研究

对信托受益权业务这项创新业务,总的原则,应是按业务实质,纳入银行统一的风险管理框架。

(一)基础资产审批行应按一般贷款标准管理信用风险

由于信托受益权业务实质上是对企业的融资业务,所以尽管该业务体现为同为业务特征,也应按照信贷资产的管理标准来管理该业务项下基础资产的风险。业务的准入、审批都应按照一般贷款业务来进行,纳入统一的授信审批体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在银行统一的风险偏好和信贷导向下审批。

(二)构造对该项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框架

创新业务发展之初,各种乱象大多源于无制度可循。因此,银行应针对信托受益权业务,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框架和制度,以规范化的制度来避免风险。例如,实行前置式法律审查,制订统一规范的法律文本,对业务的交易结构和基础资产在他行的审批情况进行规范审查,等等。

(三)严控操作风险

要改变业务经办人员将该项业务作为普通同业业务的做法,重视操作风险。一方面是做好承诺函的法律审查,关注交易结构的设计,防止交易结构中出现不利漏洞和出现承诺函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银行应总结业务经验,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合规及业务要点培训,避免出现业务操作风险。

第3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内容摘要:】传统的经济理论建立在市场信息的完全或完美的假设上,财务理论的研究也长期在此假设下进行。但事实上,经济生活中的信息不对称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这种常态下的经济活动表现出更多的不确定性。企业在与其他利益主体进行财务资源交换时,经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因此经常性地需要进行博弈以控制风险。委托理财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这种活动也是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下进行的。在此活动中,由于企业——受托金融机构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双方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博弈对委托理财的影响举足轻重。另外,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委托理财业务在近几年方兴未艾,取得的效益与造成的混乱和风险也是有目共睹的。因此,研究企业委托理财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下的成因、面临的风险以及控制的方法,无疑会为保证企业资金体外循环的安全性以及收益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进而促进金融与证券市场的繁荣与发展带来现实意义。

信息不对称是现实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的现象,企业的理财活动也不可避免地处于这样的条件下。如何在外向性财务活动中,比如委托理财,克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保证本金的保值增值,是企业面临的财务管理问题之一。来自于证券市场的消息表明,2001年上市公司募集资金3400亿元,真正投到实业项目上的不到10%,相当多的募股资金通过委托理财投向了股市。由于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委托理财的风险也随之滋生,出现了大量由于委托理财带来本金无法收回、企业业绩下降、法律纠纷频繁等现象,甚至妨碍了金融市场和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导致资源配置能力的低下,直接影响到投资者利益和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这样的案例层出不穷,构成我国上市公司和资本市场的一道独特的“风景”。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约有30%左右的上市公司未能及时收回理财资金,不得不延长了委托的期限。此外像西南药业、重庆路桥、长征电器等上市公司因为委托理财资金难以收回,被迫与受托方打起了官司,这更是突显了企业委托理财的风险。由于目前我国委托理财的委托主体多数是上市公司,代客理财的有金融机构和其他非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公司等组织,委托的资金大多数源于证券市场募集的资金,通过委托理财又流回资本市场,因此,委托理财直接将企业、金融及非金融机构、证券市场、股东连结在一起,使委托理财的风险具有了传递性,导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状况。所以,本文是想通过一些研究,解决委托理财中信息不对称状态下如何保证企业资金体外循环的安全性以及收益性等问题,降低企业由于委托理财带来的风险。

一、信息不对称造成委托理财的原因分析

委托理财,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自利的拥有和财富的增加,金融市场的成熟,金融交易的证券化以及交易分工的细化而发展起来的。对于委托理财的定义及性质,不同的专家有不同的认识。在本文中,根据文章研究的范围以及本人对委托理财的认识,将委托理财定义如下:委托理财是指企业(委托方)将属于自己的货币资金托付给专职的理财机构(受托方),通过将资产的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在特定时间里有条件地让渡给受托方,达到保证资金安全、分散风险并获取预定收益的经济行为。本文讨论的企业委托理财的委托人主要是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委托理财的标的物是货币资金;受托方主要是各类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等专职的金融机构,以及各类形式的资产管理公司。

委托理财目前成为我国上市公司选择比较多的一种资金使用方式,这说明委托理财是有着显著的市场需求和供给的。无论是从需求方来说,还是从接受资金代客理财的受托方而言,之所以能够提供这种业务,存在下述理由。

(一)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使有效资本市场假设在现实生活中不能成立。

传统的经济学认为,市场信息是完全或完美的,价格机制可以解决一切问题,不会存在所谓的私人信息,因为交易双方的信息都能反映在市场价格上,没有人能战胜市场,获得超额收益。有效资本市场(efficientcapitalmarket)是指资产的现有市场价格能够充分反映所有有关、可用信息的资本市场。也就是说,“价格能够完全反映新的可获得的信息的市场就是有效率市场”[1]。这里的“有效”是指“资本市场将有关信息融入证券价格的速度和完全程度”[2]。按照市场有效理论的说法,力图使用公开可用的信息来获得超常收益是不可能的。

但是,并不是所有人都相信有效市场假设。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常常会有违背有效市场假说的情况发生。这说明,现实经济生活中信息并非完全的,私人信息的存在致使传统经济学的假设受到严重冲击。更为合理的假设是:经济生活中,处处存在信息不对称性,因此,交易过程中,有些人处于信息优势,因为他们拥有对方不知道的私人信息;而另一方就处于信息劣势。这样一来,交易双方的行为就没有传统经济学所认为的那样简单了。

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获取使用的双方由于处于不同的地位或角度,造成一方处于信息优势,另一方处于信息劣势;或者双方的信息量一致,但由于认识的不同,对相关信息的理解不同造成的差异。信息不对称导致机会主义行为,具体表现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由于有效证券市场假说面临市场现实的冲击,尤其是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下,资本市场的表现,说明某些情况下,市场是可以被战胜的。所以,委托理财的委托方相信受托方专业技术分析能力,并相信专职的机构更容易获得内幕消息,也就容易获得超额盈利。金融中介的存在“是由于它们拥有处理信息不对称及与此相关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方面的问题的非凡能力”(格里茨,2000)。因为信息的不对称,专业人员拥有利用这一机会获取利益的基础。他们可以凭借自己在信息收集、处理、分析方面的优势,凭借自己在证券市场上获得最新信息的有利地位,以此达到收益目的。而委托人也正是相信他们有这样的能力,所以才会选择他们。正因为如此,委托理财的委托方和受托方才会产生供需交易,否则,委托方不需要受托方的专职理财,只要认定市场有效,无论是谁,资深的炒股专家还是一般的业余投资者,甚至是一只大猩猩,他们在证券市场上的表现应该是一致的。

(二)是企业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减少成本,提高效益的需要。

信息的不对称,对企业成本的影响表现在交易成本的上升。

企业有了资金,必然要为资金寻找使用途径。但作为个体在寻找资金使用者时,由于自身客观限制以及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增加了寻找成本。一方面要在众多的交易对象中寻找合适的,一方面要在众多的项目中寻找最好的,还要为资金寻找到在数量上正好匹配的使用者…如此等等,在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企业作为投资人处于的是信息劣势,面对的寻找对象越多,收集信息的需求量越大,范围越广,信息劣势越突出,寻找成本就越高。

另外从企业的性质来看,按照产权经济学的说法,企业是若干契约的组合体。在自身的经济活动过程中,需要和内部的、外部的方方面面签订契约保证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签订契约的过程中,由于有限理性以及交易成本,不可能签订一个全面完善的契约。当然可以通过经验和努力,达到现实中的最优(即次优契约)。所以,企业想要自己运用这些资金,除了寻找成本外,一旦投资对象确定,需要通过契约来规范,由于存在前面所说的原因,和分散的投资对象分别签约的成本相当高。因为企业处于信息劣势,无法避免对方利用私人信息做出投机行为。这反映在企业的成本上,就是成本。除了成本之外,企业如果直接进行投资活动,组织、人员、管理、技术等方面也无法适应。如果荒废主业专职从事投资活动,与企业存在的意图不符。所以,从事资金管理的费用过高,企业不得不寻求专职机构,代为理财。

(三)是委托方分散风险,保持资金流动性的需要。

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说,大家都知道“不要把鸡蛋都放在同一个篮子里”这句名言,因为在证券市场上,存在着两种风险,一种是系统性风险,也叫市场风险或不可化解风险,是无法规避的,无论怎样投资,怎样组合,总是要承担这种风险;另一种是可化解风险,又称非系统性风险,或特有风险,是可以通过投资组合化解或规避的风险。一个企业的资金数量必竟有限,要想达到充分组合化解风险的目的,力所不及。而专职的理财机构,除自有资金外,还接受多家企业委托,资金雄厚,完全可以达到充分的投资组合,化解非系统性风险,将企业资金的风险降低。

以上分析了企业委托理财的主要原因,这些原因的产生,大都离不开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正因为资本市场上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交易成本以及风险的增加,所以企业会自觉地规避这些不利因素,转而寻找专职的机构代为理财,以期达到控制风险、降低成本,保证资金保值和增值的目的。

二、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委托理财风险分析

对于信息不对称下委托理财的风险及困境的分析,本文主要关注委托人和受托人,即企业和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企业风险问题的分析。

作为委托理财的当事双方,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此时市场博弈将变为主要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博弈。一般而言,我们常常将博弈中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者称为“人”(Agent),不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者称为委托人,(Principal)。“人”是知情者,“委托人”是不知情者,在这里的分析中,人特指委托理财当事双方中的受托方,即专职投资的金融机构;委托人指的是拥有闲散资金的企业一方,在进行委托理财的过程中,委托人所处的信息劣势是相对于受托人的信息优势而言。

在双方博弈的过程中,信息是至关重要的。传统的经济学依靠“完全信息”为假设条件,“该假设条件意味着市场可以向每个参与单位提供它决策时所需要的全部信息”,也就是参与者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并且假定信息的获取是没有成本的,即信息是可以免费得到的。另外传统经济学还假定市场参与者的数量足够多,市场处于完全竞争状态,对于个别参与者而言,其他参与者的“私人信息被市场综合成唯一的价格信号”,也就是说,“私人信息同市场共同信息发生作用,私人信息之间的作用是没有地位的。”但事实上,在现实经济活动,参与者的数量是有限的,因此,私人信息是很重要的,他们直接关系到参与者的利益,影响到参与者的活动。而且,收集信息的活动必然是有成本的,成本的高低将直接作用到信息的收集、加工、传递、使用过程中。由于私人信息的存在,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市场的参与者之间信息一般是不对称。这种非对称信息的存在,使得参与者在交易时面临着对方藏匿信息或故意误导对信息的理解而存在的风险,或者表现为参与者一方无法观测到对方的行动而导致的风险;这两种风险表现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前面已经介绍过,委托理财中,委托方是企业,受托方是专职的各类理财机构。这里,委托方是买方,受托方是卖方;委托方处于信息劣势,因为关于受托方的资金规模、投资理念、管理能力、投资效率等信息,属于受托方的私人信息。在双方签约之前,受托方可以通过藏匿这些相关信息,或者故意引导委托方对所提供信息的错误理解,以牺牲委托方的利益来谋取它们的信息利益。另外,签约之后,委托资产转移到受托人手中,委托人则无法直接对自己的资产进行监管。尤其是在全权委托下,委托人无法第一时间了解自己的资金的安全程度以及获利情况,这一切都只能靠受托人的管理。但受托人管理资产的行为往往无法被委托人得知,受托人在签约之后的交易进程中,仍然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委托人常常无法观察到受托人的努力程度以及工作的效率,而受托人却完全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不良结果出来后却将其归于市场风险或其他自己无法控制的因素。在我国委托理财的现实中,上述情况表现在受托人挪用客户资金为自己牟利;利用关联方交易(self-dealing)为自己谋取额外利益;另外还表现在为验证自己所谓的新的投资理念,拿客户的资金冒险,过分追逐风险,根本不考虑后果等等。

所以,当委托理财的委托人和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时,导致委托人的结果或收益是不确定的,从而使委托人面临着各种风险。通过以上对信息不对称的分析,按照风险产生的原因以及对委托人的影响性质,将委托理财的委托人所面临的风险总结为以下几种:

1.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由于受托方的人为影响导致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的合约在法律范围内无效,合约内容不合法律规范等方面原因给委托方带来的诉讼风险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

2.信用风险(creditrisk)

信用风险在这里特指委托理财在未来可能无法获得收益而带来的风险。

3.财务风险(financialrisk)

财务风险是指由于委托理财失误导致委托人经营性现金流量不足以抵偿现有的到期债务,而被迫采取非常行动的风险。这里的财务风险也包括流动性风险。

4.经营风险(operationalrisk)

经营风险是指委托理财的企业由于没有获得预期的收益或者本金无法顺利收回而对原本正常的经营生产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经营风险是由信用风险产生的,反过来又会进一步加深信用风险。

三、解决信息不对称,降低委托理财企业风险的可行途径

虽然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存在,使委托人承担了昂贵的交易风险,但理论上仍然可以找到解决的办法。具体而言,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依赖于外部宏观环境的改善,依赖于法律制度、信用制度等的建立和完善,为市场交易的参与者提供信息传递并获得相互信赖的基础;另一种有赖于委托人自己的努力,改善信息劣势地位,在交易中设计出有良好激励——约束机制的契约。所以,我们具体把委托理财中可以消除信息不对称提高委托理财收益并降低风险的措施描述如下:

1.法律法规的建立及完善

法律制度因为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因此在委托理财中如果有足够的法律保障,就会减少交易行为的不确定性,包括契约的有效性、履约的程度、产生纠纷的处理等带来的风险就会降低。

我们希望,完善的法律规章制度的建设,能够达到以下要求:

1)有利于公共契约的完善;

2)有利于对人的管理;

3)有利于高质量的信息披露,减少信息不对称状况;

4)有利于委托人自由选择人,获得充分的监管权利,并有方便、容易、低成本的退出途径。

2.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

当前经济社会中,信用的缺失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我国目前的现状是信用基础十分薄弱,公民之间、企业之间、企业所有者和管理者之间、包括政府和企业之间都存在严重的失信行为,导致彼此互不信任,经济活动充满了信用风险,从而直接影响到交易成本的居高不下,经济运行受到极大阻碍。如果交易双方建立了信任机制,签约成本、信息甑别成本、成本都会减少,而且基于信任,整个交易的效率会大大提高,因为信用的建立,减少了交易过程以及结果的不确定性,交易者不会化更多的时间考虑风险的控制。

委托理财的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信用的建立,既要由双方自行努力,又要有必要的外部强制手段,包括社会中介机构的介入。这些中介机构包括各种民间组织的行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他们在信用的评判和建立过程中,能够比当事人更容易保持公正性和高效率。

3.以不对称性对应不对称性

由于委托理财中人和委托人形成一种非合作博弈关系,双方都会猜测对方的战略行动来安排自己的战略行动。古书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反过来,如果能够尽量地隐瞒自己的信息,就会使对方处于相对信息劣势状态,不敢轻易做出战略决策,从而获得谈判上的主动权。因此,委托人让人也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中,不失为一种保护自己的好办法。

4.设计合理的契约,制订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无论是“逆向选择”,还是“道德风险”,最后的控制还是落实到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合约签订上。如果契约能够有效地保证人提供真实信息并且采取积极的正面的行动来达到委托人的目的,也就是说有最优的激励——约束机制,那么,委托理财的风险就会减到最小,收益会达到最大。

总之,设计合理的契约能够保证委托人利益的实现,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风险。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契约的签订不可能达到完美,但可以通过努力达到可实现的最优,即理性最优。当然,签约成本不能高于由契约所带来的收益。在任何时候,都要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契约化的社会经济活动中,这一点是不可或缺的判断经济活动合理与否的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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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欣,李亚琴.2002.信息不对称与防范银行信贷风险.财经问题研究,8

6.吕继宏.2002.他山之石:个性化服——美委托理财成功之道.兴业证券研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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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目前,我国开展委托理财业务主要有五类机构:

商业银行。从2003年起,我国的商业银行开始推出人民币理财业务。为规范管理,2005年9月24日银监会颁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业务又称为资产管理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种类之一。为使这一业务规范发展,2001年11月28日证监会颁布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2003年9月29日又颁布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保险公司。目前,保险公司尚未开展直接的委托理财业务,但其人身保险业务中的投资连接保险和万能保险均具有理财性质。这两类保险在保险市场中所占比重一直较小。为规范其发展,2000年保监会颁布了《投资连接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理财业务主要是资金集合信托业务,包括投资于股票、债券及基金的证券类信托业务,投资于不同行业的产业类信托业务、投资于基础设施的信托业务和房地产信托业务等。为加强业务监管,2004年,银监会先后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

基金管理公司。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的理财业务投资于证券市场,目前已经形成了较大业务规模和较为完整、成熟的理财产品群,如各种投资风格的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保本基金等类型。

二、金融机构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的情况严重

在金融机构开展委托理财业务过程中,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非法挪用客户资金的情况非常严重。2003年底以来暴露风险的证券公司,都存在因挪用委托理财资金造成的资产缺口。为弥补挪用委托理财客户资金造成的巨额缺口,人民银行被迫动用了大笔再贷款。这种做法不利于严肃市场纪律,可能引发巨大的道德风险。

(二)部分金融机构开展委托理财业务不规范

部分金融机构在开展委托理财业务时,往往向客户承诺较高的保底收益,并存在以利差代替手续费、缺乏风险揭示等问题,此外还出现了搭售存款等不正当竞争的情况。

(三)监管部门对委托理财业务缺乏有效监管

一是监管部门对性质相同的委托理财业务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委托理财业务虽然名称各不同,但在权利义务关系、资金管理方式、投资者的收益和风险承担方面都存在基本共性,属于同质金融业务。但各金融监管部门制定了不同的监管标准,导致委托理财市场缺乏公平的竞争环境。具体表现为就理财业务中的委托资金最低要求、保底承诺、委托资金托管、业务隔离、信息披露、收费方式、禁止行为等方面,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执行的标准各不相同。二是没有建立第三方存管等关键性制度。各监管部门对委托理财业务虽然都制定了一些监管政策,但出于行业利益的原因,一些关键性的制度还没有建立,如有的监管部门仍未要求开展委托理财的机构必须将客户资金交由第三方存管。缺少第三方存管制度对保护客户资金安全非常不利。三是监管措施不到位。对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普遍存在的保底承诺、搭售存款、以利差代替手续费等问题,监管部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时纠正。

三、规范委托理财业务、防范金融风险的建议

(一)推进委托理财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建设

委托理财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能确保客户委托理财资金与理财机构自有资金相分离,杜绝理财机构挪用委托人资金的行为,是防范化解委托理财业市场风险的一项根本的制度措施。为进一步规范委托理财业务,促进其健康持续发展,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建立委托理财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要求理财机构将理财资金交由第三方存管,并在第三方设立专门账户,使理财机构无法挪用客户资金,以防范道德风险。具体实现方法是:理财机构以自身名义在第三方(如商业银行)核心账务系统中开设客户委托理财资金存管专户,存管银行为每个客户设置“客户资金明细账户”,将原来在理财机构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客户明细账户全部转到存管银行的系统进行管理,客户资金管理权与理财机构彻底实现分离,发挥银行系统账户管理的传统优势,通过技术手段对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与客户明细账户进行勾稽关系核对,并提供账户实时监控,使理财机构无法挪用客户资金。

(二)完善委托理财投资者保护制度,建立市场化风险补偿机制

目前,我国已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保险保障基金,为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个人债权的补偿问题提供了一种保障;下一步即将建立的存款保险基金,将为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提供一定保障。但部分理财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所涉及的个人债权收购资金还须由国家承担。因此,建议对此类尚无保障机制的理财业务,也可考虑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从而进一步完善市场化风险补偿的长效机制。建立的投资者保护基金旨在保护承受能力较弱的中小投资者,化解委托理财业风险。对因理财机构违规经营和监管不力而造成中小投资者发生损失的,由理财机构依据有关行业法规及政策规定,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可由拟设立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给予适当救助。该基金的核心制度设计:

第一,保护范围。对所有理财金融机构实行强制型投资者保护制度,对所有境内理财类金融机构均应参加投资者保护计划,成为基金参与机构。

第二,资金来源。该投资者保护基金主要由理财金融机构按期缴纳费用和理财金融机构清算财产中的受偿所得组成。在出现临时性资金短缺时,可考虑向财政部申请特别融资或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融资。

第三,费率标准。实行与风险相关联的差别费率,根据理财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资本充足率、风险状况,实行风险差别费率,高风险机构实行高费率,低风险机构实行低费率。

(三)尽快出台统一的《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管理办法》

为统一理财业务的监管标准,促进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可考虑由中央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管理办法》,以调整和规范各种名目的理财业务。《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应规范以下内容:

第一,金融机构从事理财业务的资质要求,包括具备专业理财的能力、稳健的财务能力、健全的内控制度、最低资本金要求、能够依法、忠实、勤勉履行受托义务。

第二,理财合同。理财机构从事理财业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以下简称理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委托资金进行经营运作,为委托人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在合同中,不得对理财产品进行保本保息的承诺。

第三,理财机构的风险内控制度。理财机构应当建立以下风险内控制度,包括对理财资金及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执行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每个理财计划应当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路径和资金划转渠道,切实防止账外经营、挪用理财资金的情况的发生。建立严格的业务隔离制度等。

第四,理财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理财机构应当按照诚信、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披露理财业务的相关信息。信息披露的方式根据理财合同的约定确定。

第五,理财资金的托管。明确理财资产属于委托客户所有,理财机构应严格将资产与自营资产分开。理财机构应当选择第三方对理财资金进行托管,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业务;托管方应当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理财资金账户独立于受托人及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及其管理、托管的其他资金。

第六,禁止理财机构从事不诚信行为。

第七,在我国利率尚未完全实现市场化的情况下,理财机构不得规避对存款利率的管理,明确禁止名为理财、实为高息揽储的行为。

(四)加强对委托理财业务的监管

第5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关键词:寿险信托;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1 寿险信托的内涵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所谓寿险信托,是被保险人作为委托人,将人寿保险金债权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金给付时,由信托公司根据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交付给受益人或领取保险金后继续留存在信托帐户中加以管理运用,以达到保险金保值增值的目的[1].

寿险信托传入中国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1897年武汉第一家本国银行中国通商银行在汉口设立分行,主要业务除存款、放款、汇兑外,还有信托等附属业务。其中就包括人寿保险信托。1921年以后保险信托开始被中国社会所接受,尽管史料中记载到1936年中国广州的部分金融机构还有保险信托业务,但那时的中国信托业已经走上了畸形的发展道路,使得保险信托最终夭折。解放后,新中国的保险事业在建国初期曾经取得了快速的发展,但是到1958年人民公社出现,使得几乎所有的保险产品被迫取消,保险信托就此在大陆消失。2001年以来中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继出台,标志着中国信托业历经五次整顿后已经迈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近几年,一些信托投资公司不负厚望,在传统信托业务的基础上陆续推出了创新型的信托产品,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令人遗憾的是,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与之相关联的寿险信托却未受到重视。据调查,现阶段资本市场上,除已经进入大陆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拥有保险信托产品外,国内信托机构目前只有少数几家在发展战略上考虑到了保险信托。所以时至今日,中国真正意义上的寿险信托业务仍未推出。

2 现阶段中国开展寿险信托的必要性

(1)开展寿险信托是保险业同信托业互动发展的必然要求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寿险信托业务的推出将丰富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保险资金可以通过对保险金设立信托的方式进行保值和增值。这种安排可以使得寿险信托的开发不仅有利于受益人对保险金进行有效管理,还可能衍生出更多的保险产品增值服务,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益。

从信托投资公司的角度来看,寿险业的迅猛发展为寿险信托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业务来源。尤其是在老龄化日益突出的中国,市场对老年阶层的保障和遗产的法律属性等的重视程度将逐渐增加,随着相关税制的建立和完善,人寿保险信托作为一种良好的投资理财方式肯定会获得很大的发展。

(2)开展寿险信托是中国居民个人理财的迫切要求 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个人财产不断壮大。据调查,中国城市居民家庭财产户均总值22.83万元,家庭可投资资产在30万元的富裕家庭已占家庭总数的10%以上。不久前,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在中国大中城市的问卷调查显示,74%的被调查者对个人理财服务感兴趣,41%的被调查者明确需要个人理财服务,而且随着中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人们保险意识的加强,人均保费支出占个人消费支出的比例越来越高。未来庞大的寿金给付与受益人有限的理财能力客观上产生了寿险信托的需求。

(3)开展寿险信托是中国金融机构迎接国际竞争的需要 寿险信托在西方发达国家是一项比较成熟的业务。近年来,寿险信托的规模不断扩大,种类也日益丰富。如在美国,该产品年均业务量占美国全部人寿保险金额3%~4%,同时出现了多种富有个性化的金融产品,包括老年人保险金信托、高风险职业者寿险信托、残障者保险金信托等等。而中国信托业创立时的“先天不足”,发育阶段的“畸形”,注定了在发展过程中“后天失调”的命运。虽然历经五次整顿,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了不规范经营引起的金融风险,信托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经营机制得到了改善,但应看到中国信托业的实力仍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的信托业。按照中国的入世承诺,入世五年后,资本市场将全面对外开放。届时,国外先进的信托理念和成熟的信托业务将会对国内信托业产生极大的冲击。未雨绸缪,研发寿险信托,抢占国内市场,已成为各信托公司的当务之急。

3 中国开展寿险信托业务可行性理论分析

3.1 寿险信托市场的外部环境日趋完善

任何一项经济业务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外部环境。借鉴国外寿险信托的发展经验,作者认为,目前中国开展寿险信托的外部环境已经具备。从经济环境来看,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个人财产不断壮大,在日常消费之余开始追求财产的保值、增值。专业机构的理财服务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中国保险业迅速发展,保费规模日益扩大。

从法律政策环境看,自2001年以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相继出台。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表明国家政策对信托业发展的支持,也有利于形成良好的行业外部环境。也为寿险信托业务的推出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此外,新修订的《民法》里明确承认私人财产的合理性,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即将征收,《保险法》对保险金投资渠道的限制逐步放宽,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颁布也将寿险信托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和动力[2].

3.2 寿险信托市场的内部条件初步具备

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和信托原理,寿险信托市场的形成与发展的三个内部条件就是具备寿险信托需求的委托人(包括受益人),信托财产和受托人。

(1)从委托人的构成要件来看,委托人是信托关系设立的起点,在信托行为中占据主动权。在实务中设立寿险信托,委托人(受益人)通常会处于以下几种情境:其一,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通过设立寿险信托,可将保险金有效运用于受益人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的支出,亦可使受益人最大程度享受保险金利益。其二,当保险金额较大,存在多个受益人时,通过寿险信托,可避免多个受益人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发生纠纷,同时可确保按事前规划各个受益人都可享受到信托财产的利益。其三,当投保人是企业经营者时,通过设立寿险信托,可使投保人在面临巨额无限连带偿还债务风险时,投保人的债权人无权对已设立的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从而确保受益人的利益不受影响。

目前,中国开展信托业务一般针对有经济实力的群体,改革开放以来,居民拥有的货币资产日益增多。一批富裕群体积累了相当数量的财富,经过多年创业、奋斗,对家族财产的妥善传承有着更高的要求。“买保险”与“设信托”相结合,具有的合理避税、破产隔离、储蓄与投资理财的多重功效,既可避免现实中普遍存在的财产继承纠纷,又可按委托人旨意妥善规划身后财产,切实保障受益人利益。可以肯定,寿险信托业务一经推出,必将真正为客户排其忧,解其难。社会上庞大的富裕群体客观上构成了寿险信托的潜在市场。

(2)从信托财产的构成要件来看,寿险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保险金(或保险金和保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保持30%的增长速度,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高。随着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意识已逐渐深入到每一个家庭、单位。根据保监会网站提供的统计数据,2002年中国寿险保费收入为2073.7亿元,寿险给付225.1亿元。2003年寿险保费收入为2669.5亿元,寿险给付264亿元,2004年寿险保费收入为2851.3亿元,寿险给付308.4亿元。日趋增长的寿险保费,庞大的寿金给付为寿险信托提供了广阔的来源。

(3)从受托人的构成要件来看,目前中国寿险信托的受托人是信托投资公司。20多年来,中国信托业历经五次整顿,并购重组,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不良债务和非规范经营引起的金融风险。治理结构的改善、经营机制的转变、业务经验的积累,都大大提升了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实力。几年来,一系列信托创新产品的成功上市与热销,更为街头百姓耳闻目睹,使信托投资公司声誉鹊起。实践证明,一大批保留和优化后的信托投资公司有实力、有条件承担在新的发展环境下创新和拓展寿险信托业务。

4 实践中开展寿险信托业务应注意的问题

4.1 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战略合作

寿险信托业务的开展,如果没有保险公司全方位的联动与配合,无异于空中楼阁。加之寿险信托业务本身的特点,以保险赔付金作为信托资金,其发生时间和数量均有一定的随机性。因此,开展此业务,必然要借助保险公司强大的精算实力和宝贵经验。因此,应以寿险信托为切入点,加快推进与保险公司实现战略合作的进程,进一步实现信保合作[3].

4.2 加强风险管理,完善风险内控机制

由于信托制度的优势,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同时涉足金融市场和产业市场,根据客户需要灵活设计项目运作方案,组合运用多个金融工具。所以,开展信托业务面临的风险更为复杂化、多样化。就寿险信托业务而言,从信托开始至终止,要面临信用风险、法律风险、流动性风险、投资风险及道德风险等。因此,信托公司在开展寿险信托业务时,要特别重视信托风险的管理,建立严格的风险内控机制和灵活对应机制。

4.3 加强信托理财宣传,提高民众信托意识

重视信托思想的普及是日本信托业快速崛起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信托制度在中国是舶来品,不少人对它较为陌生。再加上长期以来,信托机构的不规范经营以至造成声誉低下,使人们更加远离信托。因此,寿险信托市场的培育,离不开对信托知识的普及。可以借鉴国外信托发展经验,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第一,借助媒体力量,积极宣传信托理念。第二,寻求社会各界支持,增强对信托行为的认同。第三,完善产品的推介营销,提升信托公司知名度[4].

5 结 语

由于现阶段中国开展寿险信托业务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已初步具备,所以信托投资公司将寿险信托业务作为下一个新的利润增长点是可行的。当然,目前开展寿险信托不可避免会遇到一些问题,如《保险法》目前对保险公司的业务存在诸多模糊甚至缺失之处,使寿险公司办理寿险信托业务难以落到可操作性层面,而信托投资公司在该业务中如何协调多方利益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但是必须看到,在人口老龄化日益严峻的中国,市场对老年阶层的保障和遗产的法律属性重视程度逐渐增加,随着相关税制的建立和完善,寿险信托作为一种良好的理财方式,无疑会获得很大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霍津义。中国信托业理论与实务研究[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

[2]孙 飞。中国信托业发展审视[j].金融与保险,2005(1):158-169.

第6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一、房地产信托现状

2015年1月30日,信托业协会的数据显示,2014年末,信托行业资产管理规模再创新高达到13.98万亿元,全行业实现经营收入954.95亿元,利润总额为642.30亿元。其中信托资金投向传统房地产领域规模为1.31万亿元,占比为10.04%。自2003年央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起,商业银行只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开发贷款,且必须满足四证齐全,自有资金投入30%以上。在这样的背景下,房地产信托迅速发展;2009年之后房地产信托呈现爆发式增长。

随着2011年底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房地产信托规模增速放缓,但规模持续扩大,截止2014年底达到1.31万亿元。

随着房地产信托兑付高峰的来临,在“刚性兑付”的行业潜规则压力下,信托公司自2012年起面临房地产信托到期兑付的严峻考验。近年来,楼市遇冷,房地产信托频频“踩雷”,多款房地产信托面临兑付的棘手问题。据DM理财不完全统计,截止2014年10月被曝出兑付危机的房地产类信托项目高达十余款,涉事金额至少达33亿元。譬如中航信托-天启340号昆明丽阳星城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涉及资金8亿元;长安信托-淮南志高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涉及资金3亿元;方正东亚信托-华门控股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涉及资金2.6亿元等等。尽管中航信托方面表示将如期兑付,但刚性兑付的背后,房地产信托所隐藏的巨大压力,已逐渐暴露难以掩盖,信托公司对风险控制的要求越来越严格。

二、房地产信托类型

当前中国的房地产信托主要有两种运作类型。第一种是资金信托类型,第二种是财产权信托类型。

资金信托类型主要包含:第一,股权投资类信托。主要针对不符合商业银行贷款要求的项目,信托投资公司以注入股本资金(普通股、优先股和股权回购)的方式与房地产公司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满足项目开发的资金需求。第二,交易类信托。信托公司利用信托交易的功能,通过一次性地购买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资产,为其提供一笔后续开发资金,等到房地产公司项目销售资金回笼再将这部分资产购回。第三,债权融资类信托。信托公司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发放信托贷款,类似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第四,权益投资类信托,信托公司通过以信托资金收购某类资产收益权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转让款。

财产权信托主要指房地产的持有人先采用财产权信托的方式将房地产及/或附属于房地产的有关权利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此时房地产的持有人作为委托人);此后,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房地产及/或其附属权利)的受益权进行优先与次级的分割并分别进行转让,其中,优先受益权的持有人(多为社会投资者)可以获得比较固定的回报,而次级受益人(一般为委托人)可以获得剩余收益。

一个成功的房地产信托,前期尽职调查非常关键。一般尽职调查包括交易对手及项目考察、市场坏境考察,其中交易对手及项目考察中,财务尽职调查处于核心地位。以下以资金型房地产信托业务为例,简要分析房地产信托项目的财务风险。

三、房地产信托项目财务风险的表现

在资金型房地产信托中,无论是股权投资、交易融资,还是债权融资、权益投资,从本质上看,信托公司都是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都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一是期限较短,一般在1.5-3年,无法覆盖项目开发的全过程;二是利率较高,一般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三是还款来源主要依靠项目销售回款;四是要求固定回报,到期收回全部资金。

财务风险,简单来说是指公司财务结构不合理、融资不当使公司可能丧失偿债能力而导致投资者预期收益下降的风险。具体可分为经营风险、筹资风险、投资风险。

1.经营风险

一般来说,房地产信托项目中,经营风险主要表现有:应收账款管理风险、存货管理风险。

房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主要是支付首付款的购房者应付的剩余购房款。其形成主要由三种形式:一是应收银行按揭款:已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手续,但尚未到账的销售款,该种形式为房地产企业应收账款的主要形式;二是应收客户按揭欠款:在房地产公司连带担保的期限内,客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的按揭款;三是分期付款前款:客户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的购房款。在多数房地产信托项目中,应收银行按揭款发生坏账的可能性较小,但是回款时间有赖于银行内部审批速度;后两种应收账款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可能是购房者主动违约,也可能是购房者与房地产公司有纠纷,甚至还有开发商虚假销售的可能。

房地产公司的存货就是在建项目,其数额是房地产开发尚未结转到销售成本的金额。大致可分为土地取得成本、开发前期费用、建筑安装费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开发间接费用、各种规费税费、不可预见费用。大部分的房地产开发按照工程进度拨款,计入开发成本科目及存货科目,资产负债表余额显示的存货是累计开发成本扣除销售结转后的金额。存货管理要求房地产公司必须对项目预算、项目进度、付款审批等有完善的记录,否则将造成财务记录与施工情况不符,影响管理层对项目整体把控。

2.筹资风险

房地产公司筹资风险主要表现有:再融资风险、财务杠杆风险、关联方交易风险。

再融资风险是指由于金融市场上金融工具品种、融资方式的变动,导致企业再次融资产生不确定性,或企业本身筹资结构的不合理导致再融资产生困难。企业使用信托计划资金一般成本较高,企业有较大的还本付息压力,财务风险较大,从而也增加了企业进行再融资的难度。

企业举借外债形成财务杠杆,财务杠杆可以给企业带来额外的收益,也可能造成额外损失。由于房地产信托无论以何种方式放出资金,绝大部分是要求固定回报,到期收回全部资金,可以看做固定期限的贷款。如果房地产公司资产负债率过高,会使企业面临较大的财务风险,一旦资金流运作不顺畅或销售无法达到预期,公司的资金链就有可能断裂;房地产公司面临巨大的还款压力,从而使得信托项目的到期兑付存在较大风险。

在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经常会看到“其他应收款”或者“其他应付款”中包含关联方往来。一般说来,“其他应收款”中的关联方往来是房地产公司向其关联方提供了各类劳务、服务或贷款,房地产公司应收未收款项;“其他应付款”中的关联方往来是关联方提供了各类劳务、服务或借款,房地产公司应付未付款项。该部分风险既有经营风险,也有筹资风险。多数情况下,关联方风险主要集中在资金方面,比如非出于项目开发需求而进行的大额资金往来(股东投入注册资本后以股东借款或关联方往来款的形式将资金抽出等),导致开发营运资金被占用,影响正常开发进度,最终诱发企业资金链紧张等后果。

3.投资风险

本处所说的投资风险,主要是房地产公司无法按照信托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风险,如按时还本付息或分配投资收益等。产生投资风险的主要原因是开发项目期间项目公司的资金运作不平衡,销售回款

四、房地产信托项目财务风险的应对策略

1.经营风险的应对策略

对于日常经营中的财务风险,整体上,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董事制度和印鉴管理制度来达到监控其经营的目标。如信托公司在董事会中占据多数董事成员,所有重大事项须经全体董事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信托公司董事有一票否决权;财务总监由信托公司提名,除履行相应职责外,还负责保管项目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上印鉴使用均须经过财务总监签字同意。信托公司以这种直接接入项目公司运营的方式,可以把控公司运营,监控资金流向,了解关联交易内幕,能够在源头上把控风险。

应收账款管理主要是应收银行按揭款的管理。公司可以要求在签订销售合同时约定,如因客户原因造成按揭办理延迟的,客户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公司的银行按揭岗应在第一时间内将申请按揭文件交予银行办理,并督促银行提高办事效率,尽量加快按揭款到账的速度,该岗位的绩效考核应于按揭款到账速度挂钩;按揭款未获批准的,各部门不得为客户办理入户手续或房产证等。

房地产公司存货管理混乱的问题主要是工程人员与财务人员缺乏沟通、台账分类不清造成的。信托公司可以规定项目公司分类核算,每月月初提交财务预算(包括但不限于成本费用预算、销售预算)、月底核对财务报表,并对财务预算差异进行分析,每年由信托公司指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信托公司通过对其财务预算的审核和分析,可以清晰的判断开发项目现阶段的状态、未来预计建设进度及资金需求、预计现金流入等情况。

2.筹资风险的应对策略

对于房地产公司筹资方面的风险,信托公司可以限制其进行不恰当的融资,监管信托资金及销售回款,保障项目资金充足。

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制度限制房地产公司不恰当的融资及关联方往来。项目公司必须按照审批通过的资金预算及实际执行情况付款。销售回款必须由信托公司监管,客户支付的购房款及银行按揭贷款都要在监管账户归集。由于房地产开发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信托公司应派驻有一定经验的管理人员并加强对派驻人员的相关培训,使其不断提高专业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同时提高对派驻人员的要求,注重对其自身道德和绩效考核,真正促使其完成职责。

另外,许多私营房地产公司都或多或少涉及民间融资的问题。因此,除了以上常规的风控措施,信托公司应重点关注房地产公司的民间借贷,并对疑似资金往来重点监控。由于民间借贷担保措施隐秘或者干脆没有,信托公司很难在公司证照中发现,比较有效的尽调手段是详细审查公司财务账目,其无法解释的支出或往来款有可能是高昂的民间借贷本息。

3.投资风险的应对策略

信托公司对于该种风险的控制措施同样是通过董事制度,并通过管理公司印鉴,加强现金流入和流出的监管,保证资金不被转移或挪用。只要房地产公司在信托存续期能够稳健运营,获取预期现金流,就基本能够满足信托预期投资回报。信托公司应提高对项目公司内部控制的关注,必要时可以直接指定满足信托公司要求的内控制度,并尽可能保证其有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并不是对项目公司进行治理,而是有重点的监控;同时对派驻人员能力、工作绩效进行考核,督促其更好的履行职责。

参考文献

[1]刘丽.房地产信托项目财务风险控制研究[J].2015

第7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关键词:微智理财 财富管理模式 信托产品创新

1、财富管理模式的内容

将信托公司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特性充分发挥,通过品种多样的信托产品连同他金融产品为高净值人士客户提供专业化的理财服务,配套个性化的金融服务,为客户保存、创造财富,力求达到资产的保值增值等。财富管理模式在瑞士已经有百年历史,最初是以财富保管为主,现在已经演变成为私人资产的管理和财富增值。产品及服务都要针对个人设计具备特色,满足高净值客户需求的同时,也可以为机构创造丰富利润。把财富管理作为提高盈利进而带给股东高额回报是信托公司的主要业务方向。

2、微智理财公司信托产品创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WJ理财公司信托产品创新安全性存在的问题

wj理财公司在设计信托产品,需要充分考虑产品安全性的问题,针对于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一般仅采用资产抵(质)押、第三者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同时信托产品创新包含了整个产品流程的各个方面,因此创新风险极大。另外wj理财公司信托产品的投资领域宽泛,财富管理模式下的信托产品创新风险广泛、管理困难,另外信托财产和投资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旦发生风险后果不堪设想。

2.2、WJ理财公司信托产品创新收益性存在的问题

在收益率方面, wj理财公司不允许向客户承诺保底收益。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预期收益率,以此高收益作为信托产品的特征,与其他同类产品竞争,来吸引客户。wj理财公司信托产品属于新兴行业,其信用等级跟一般商业银行不具备可比性,信托产品安全性也远远低于储蓄存款、国债和人民币理财计划,信托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大大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国债和人民币理财计划的收益率,一般也高于同期企业债的收益率。其差额,其实可以看做是风险溢价报酬。固定收益类产品收益率和期限相结合,充分体现投资者投入资金的时间价值,但缺乏灵活性,只能在期限比较长的信托产品中使用,再有一些信托公司缺乏创新能力,缺乏自主管理能力,信托产品的主要构成是“通道型”、“平台型”、银信业务合作产品,产品报酬都偏低,信托公司本身是专业理财机构,但不能提供高业务收益率的创新产品。财富管理模式的信托产品创新缺乏可持续性发展.。

2.3、WJ理财公司信托产品创新期限存在的问题

信托产品期限较短,期限一般是1-2年,但信托产品期限单一就难以形成长期盈利模式,其中长期的作用发挥受阻。按照信托资金使用的时间设计的信托期限可以分为固定期限及弹性期限。现有财富管理模式下信托产品固定期限相对清晰,合同解释比较规范,可一旦发生发生提前或者延迟结束的情况,受托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此种模式适用于信托资金使用期限、资金运用模式固定,交易结构简单的项目,运作期限明确的信托产品。

2.4、WJ理财公司信托产品创新流动性存在的问题

信托产品由于没有设定特定的市场流通交易,对投资者而言产品到期后才能兑现,产品流动性较差。在此约束之下,信托投资公司仍然通过多种安排,在一定程度上使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得到增强。现有信托受益权质押借款设计,即委托人在信托期间申请贷款,贷款额度根据信托项目的使用情况和信托合同具体投资方向,申请到一定折扣比例的银行贷款。

3、微智理财公司信托产品创新途径

3.1、采用现金流管理策略

财富管理模式下的信托产品有其自身特点,在这种特点下进行信托产品的结构设计,在整个项目存续期间,组合投资项目要汇总管理,这种合并管理对现金流合并管理,这个信托计划下的各个项目需要根据市场情况的随时调整,随时测试和监控,以使得压力测试和现金流量时点各方面指标符合管理要求,信托收益以及分配情况也要集中管理,整个信托计划所需现金流,要在选择项目、现金流向比例和资金投入期限安排时进行妥善管理和匹配,以满足整个项目运行期间不同时期的要求。

3.2、制定信托产品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财富管理模式下的信托产品创新,基金化产品占据较大比重,发挥这一大比重产品的优势的同时,风险管控尤为重要。信托公司的投资理念应当积极主动,制定基金类产品优势的投资策略,当此类项目投资于多个目标项目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每个行业市场的不同特点进行细分,任何一个行业都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同时每个行业有自己相互支持的上中下游产业,如何将这些产业链接,不同时期进行匹配,从而达到交叉配置,使整体风险均衡管理,让组合投资的效应最大化。

3.3、采用风险控制技术手段管理

项目运行过程中,运用关于风险技术的相关指标、整体项目压力测试以及项目运行中情景分析对项目风险实施即时的动态检测和分析,对具体投资项目合并起来进行整体性分析和评估,整个项目的预期收益率收到平衡风险溢价的影响,应该高度重视风险管理,把项目风险收益均衡指标作为重要指标来考核。

3.4、实行信托单位净值管理

财富管理模式下的基金化信托产品创新实行“信托单位净值管理”,并以其作为整体信托项目运作情况的衡量标准从而依据此标准为根据制定信托决策,一般要根据该类项目现金流动情况的频率以及到期日、聚集性、概率分布等情况,对信托产品进行估值,估值的结果作为考核的重要标准和指标。

参考文献:

第8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信托理财产品因其收益率远高于银行定期和银行自有的普通理财产品而一度广受高端个人投资者的青睐。在第三方销售渠道越来越受限时,不少信托产品与银行私人银行的合作却越来越紧密。

银行代销渐行渐远

日前,《金融理财》记者走访了多家银行,了解其信托产品代销情况。由于当前地产类信托刚性兑付危机频发、艺术品信托被指泡沫加剧、矿产和能源类信托因资源价格受经济影响波动较大而导致收益的大幅波动,商业银行为避免代销信托理财带来的客户风险和相应的法律纠纷,对与信托公司的合作和信托产品的代销越发谨慎。

综合记者走访的情况来看,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已经停止信托代销。其他银行虽然未停止,但数量非常少,而且不公开发售,只对本行私人银行等高净值客户以预约形式发售。

工行内部人士透露,自中诚信托违约风波之后,工商银行就不再做信托代销。同时,建行某支行理财经理也表示,目前信托违约事件频发,吉林信托10亿元矿产信托已经逾期,建行也被牵连在内,目前也已经不做信托代销。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农行内部人士则表示,目前农行销售信托产品,但都是总行的信托产品,收益率相对较低,但是安全。交行也证实,近一年已经暂停了信托理财代销业务,此前虽然也代销,但基本上都是交银国际信托的产品。

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多数也都还有代销信托产品,但仅是针对VIP的定制需求,不公开发售。

“实际上,银行代销的信托,其风险比第三方的要降一级。大多数暴露问题的都是第三方销售的。银行代销信托把关很严,即使银行内部人士知道的也不多,门槛也高,收益率也相对较低,不过安全。”工行北京分行个金部相关负责人坦言。

第三方备受诟病

近年来,第三方理财机构成为信托产品销售的重要渠道。但随着业内风波频起,对第三方理财的诟病也越来越多。

自013年9月份以来,银监会非银处曾组织过三次信托公司销售业务的讨论,具体事项涉及信托产品第三方代销、异地销售以及信托公司成立财富管理公司等问题。其中,禁止第三方理财机构代销信托产品是会议的主要内容。

近日,有消息称,监管层已经在草拟规范信托公司营销渠道,叫停信托公司通过第三方代销或推介合格投资者的方式销售信托产品的相关规定。

很显然,第三方理财机构近年来发展很快,其中却隐藏很多问题。

首先,成立第三方理财机构的要求非常低,只需要去工商部门注册一个咨询公司即可。如果出现问题,也是由工商部门来处罚,不受信托公司的监管机构——银监会监管。

其次,第三方理财机构的具体经营模式是由其推介信托产品,然后与信托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通过代销信托产品收取佣金,销售额越大,佣金越高。第三方理财机构和其理财顾问难免会夸大信托产品,刻意回避风险,以赚取高额的佣金。

再加上第三方理财机构未受到规范监管,违规销售信托等理财产品的现象较为普遍。

切忌盲目攀比收益

虽然监管层对信托销售渠道开始整肃,但是投资者本身也应该提高在种类繁多的信托理财产品中慧眼识珠的能力,选择能为投资者带来良好收益而又有较高安全性的产品。

一位私人银行资深人士表示,首要的是不能盲目攀比收益率,信托产品收益率在法律上是预期收益率,不作为收益率承诺。而应该评估发行人实力。信托公司,融资人,担保人三方应综合考虑,而不应单看信托公司,而托管方银行则不是十分重要,因为银行托管业务同质化比较高,而且风险较小。

上述人士还表示,对信托的判断还要考虑利率和货币政策波动,比如在“钱紧”的时候,收益率较高,但是这是周期因素,信托一般一年以上周期,要考虑有的挂钩利率产品的风险。

另外,近期爆出风险的多是房地产和矿产信托,这与房地产和能源价格的波动有关,投资人大都对房地产还有所了解,而对矿产行业几乎一无所知,这大大增加了投资风险。目前我国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应防范某些过剩产能行业风险。

第9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信托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