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范文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精选(九篇)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

第1篇:信托投资基金论文范文

组合投资理论的出现对注意义务的标准提出了挑战,使得注意义务的标准有了新的发展。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应尽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包括分散投资义务、亲自管理及受托行使股东权利的义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是产业投资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用者,是产业投资基金的受托人。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居于核心地位,产业投资基金能否有效运行与基金管理人密切相关。对产业投资管理人的规范和制约应成为产业投资基金运作的重要内容。研究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有利于我国产业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规范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对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大陆法系对注意义务的法律界定

注意义务是英美法系下的概念,主要通过判例确立,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虽然两大法系对它的称谓有所不同,但赋予它的内涵是一致的。英美衡平法的注意义务一般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要求受托人应当具有一般的技能和谨慎的注意义务,就是说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信托时,原则上应当显示出一个有一般能力的、谨慎的处理与相似的业务时所表现出的技能与谨慎。第二个层次要求受托人履行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如果设立信托时,受托人告知委托人自己具有特殊能力,那么他就必须展示这种能力。此外,如果受托人实际上具有超过正常的能力,他就应该在完成信托时予以使用,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规定受托人负有“履行合理注意与技能的义务”①。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信托事务”②,这里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并非指受托人应达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等的注意,而是指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必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应当普遍达到的注意程度。

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人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事实上隐含地表明了受托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基金管理人作为受信赖人也应当负有信托法中规定的受托人的注意义务,而且负有比私人受托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因为产业基金投资者投资于基金目的在于依赖基金管理人的专业知识获取比其自己亲自投资更高的投资回报。同私人受托人相比较,基金管理人拥有资金、信息、研究等资源优势,有能力提供专业的服务,并以此向投资者收取报酬。另一方面,由于投资基金的运作机制决定了基金管理人拥有比私人受托人甚至一般商事公司董事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上两方面原因决定了基金管理人应以高于私人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受托管理基金,以在激励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职和防止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力之间求得平衡[1]。

二、注意义务标准的演变

注意义务标准经历了法定投资列表制、谨慎投资人规则的变化。此后,现资组合理论对以上注意义务标准提出了挑战。经过以下对注意义务标准的研究,可以看出注意义务的发展变化与社会经济背景的变化、投资者的投资目标变化是相关联的。1.法定投资列表制法定投资列表制(“legallist”statues)起源于英国。英国衡平法规定,受托人的权力来源于委托人的授权或法律的规定,受托人应严格按照信托文件中的授权来进行投资,如信托文书授权范围不明,受托人也可以请求衡平法院进行解释。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将允许的全部投资分为两个部分,即较窄范围的投资和较宽范围的投资,并且通过附表列出了具体的投资对象。受托人的职责就是在信托文书或者该法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投资。只要其是诚实行事,具有一般的谨慎,并且其投资没有超出规定的投资范围,即使信托财产因此而遭受损失,受托人也不承担责任,而应由财产的实际所有者即信托受益人来承担损失[2]。美国后来借鉴英国的规定,以成文法开列受托人必须或可以的投资种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定投资列表制在规制受托人投资注意义务方面也凸现出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投资方法僵化。受托人一般须将其投资限制于这些列表限定的种类,不能超出法定投资表列举的种类,否则构成违反信托行为,须对此承担责任,而不考虑受托人投资决策过程中是否履行注意义务。受托人可以超出列表的范围进行投资,但对于清单外的投资,受托人应证明其曾使用合理的技能与谨慎小心,即这种投资与其注意义务相符[3]。法定投资列表制在削弱受托人自由决定权的同时,也减轻了受托人的注意义务。由于受托人实际上对于清单内的投资不必尽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注意义务,法定投资表对于受托人在信托投资上的消极、被动态度起到了鼓励、纵容作用。而且,在什么是合适的投资问题上,法定投资表用司法或立法的判断来取代受托人的市场判断,这种做法是否科学合理亦大有疑问[4]。

二是投资标的保守。法定投资列表制一般只允许受托人投资于所谓较高安全等级债券,如政府债券、公用事业及铁路债券等,一般不允许投资于公司普通股等股权性证券。法定投资列表制度是与土地作为社会财富的重心以及信托主要是作为一种家庭内部的财产转移的方式相适应的[5]。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各种金融资产取代土地成为信托的主要财产。信托受托人权利不断扩张,由原来消极地持有信托财产发展到积极地履行一系列投资和管理活动,传统信托法限制受托人权力的体制便日渐不合时宜。因而从1940年开始美国的大多数州都摒弃了法定投资列表制,而采取谨慎人规则,通过“谨慎人”规则来规制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2.传统的谨慎投资人规则谨慎投资人规则最早由美国州法院所确立,二战后,经由州银行及信托公司建议,美国大多数州立法机关或法院摒弃法定投资表而采用谨慎投资人规则,以更好的界定受托人投资责任,从而使其逐渐发展成为统一的规则。根据该原则,受托人投资的注意义务包含下述内容[6]:(1)注意需要。即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以合理的注意对投资对象的安全性与收益性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得征求各方面专家的意见。

如果受托人未作调查或调查时未尽适当的注意即进行投资,或调查显示不能投资仍进行投资,应对投资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反之,如受托人已尽其注意义务作了充分调查,其投资本身也无不当之处,则虽有损害,也可以免责。(2)技能需要。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客观标准。受托人应具备与所从事的投资行为相适应的技能,否则,应对投资损失负责。二是主观标准,即基金管理人应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发挥才能。(3)谨慎需要。即基金管理人应谨慎行事,以合理的方式获得合理的收入,尽量避免投机,降低投资风险。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20世纪70年代以来,谨慎人规则在实践中也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谨慎人规则致命的缺陷在于,其风险态度缺乏科学的理论基础,其后果可能适得其反,即增加了而不是降低了投资风险,从而有损投资者利益。该原则关注的是基金的每一项投资的安全性,而非整体组合的安全性,要求基金管理人必须以每一资产本身的品质投资于相应资产,如果每一资产都是安全的,那么整个组合就是安全的;对于一项投资,基金管理人如果没有在投资之前证实其合理性,那么即使整个组合表现出色,也要对该投资的不佳效果负责,这显然是不合理的[7]。3.现资组合理论对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要求近年来,现资组合理论的发展对传统谨慎人规则提出严重的挑战。根据该理论,证券市场上不同的有价证券之间其风险性和预期收益各不相同。通过有价证券的组合设计可以改变证券被单独考虑时的风险状况。由于在许多种不同普通股的有价证券组合中,随机分布的有价证券风险最终是趋于相互抵消的,因而会产生一种无风险的有价证券的组合[8]。某些个别的投机性投资,可促成投资的多样化,只要投资组合变化不过大,就不会对整体投资产生过大的风险。

因而,该理论对传统谨慎人规则限制受托人投资权力的作法提出了强烈的批评,极力主张受托人在选择投资上应有更大的自由。同传统的谨慎投资人规则相比,现资组合理论更为强调的不是对个别证券的评估,而是有价证券组合的成果和多样化的义务。亦即判断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运作基金资产的过程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时,着重考察该笔投资在整个投资组合中的关系,而不是就该笔投资的风险而孤立地做出判断。即使单个投资的风险极高,只要它能够分散或降低全部投资组合的风险,那么对基金管理人来说亦即履行了注意义务。以美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规范和制约为例,美国劳动部关于ERISA基金管理人投资义务的管制强调有价证券组合的设计和多样化,而并不要求基金管理人关注有价证券组合中的每一种证券[9]。各国投资基金法在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时也都接受了现资组合理论的基本观点,对基金资产组合的分散性作了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10]。虽然产业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都具有“组合资产、分散投资”的特点,但由于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于实业,也就决定了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对象的分散性较低,没有证券投资基金那么高,而且,产业投资基金对投资企业的介入程度比证券投资基金深得多,产业投资基金在进入目标企业后,会提供许多增值服务,积极开展一系列重组活动,既包括对企业治理结构的重塑,又包括对企业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内部流程的重新梳理和再造。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应采用单项投资与整体投资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考查。一方面,应当要求基金管理人以合理的注意对投资对象的安全性与收益性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得征求各方面专家的意见,以确保单项投资的安全性;另一方面,应允许各项基金投资的风险性有差异,要注重基金整体的安全性,另外,应允许对基金管理人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做出特殊的要求。

三、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初探

现资理论的发展加深了人们对投资活动的客观规律进一步理解,从而使人们对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一般标准也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然而,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一般标准未免过于空泛抽象,只有将这些抽象的一般标准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才有助于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明确化、具体化。产业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之间既存在共性又存在差异,因此在借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应针对产业投资基金的特性分析其管理人的具体的注意义务。1.分散投资方面的义务组合投资是投资基金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特征,这一特征就要求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同时投入多种不同的投资领域,实现资产组合的多样化,并通过不同资产的相互补充,达到降低风险和提高收益的目的。谨慎投资的黄金规则是:“广泛多样化,减少交易量,费用最小化。”[11]该项规定是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投资基金发挥趋利避险作用的主要功能[12]。基金组合投资在各类投资品种中合理配置是基金资产管理工作的核心,是影响投资基金长期收益的主要因素。国外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实证研究表明,能够对投资收益起到广泛正面影响的因素是合理的资产配置,大约有90%以上的机构投资组合收益差别来源于资产配置的不同,而仅仅有10%的投资收益差别可由市场时机掌握和证券选择不同来解释,由此可见分散投资的重要性[13]。

另外,在对基金资产进行配置时,如将其过分集中于单一类资产容易给整个投资组合带来巨大的风险,而分散化投资为机构投资者提供了一种强有力的风险管理手段,如前所述,现资组合理论认为,分散化投资可以在不牺牲给定收益的情况下,使风险水平得以降低,通过分散化投资,可以把市场因素反应各不相同的各个资产类别结合起来,从而形成一个更加有效的投资组合,并能产生比未充分分散化的投资组合更高的投资收益。赋予基金管理人此类注意义务旨在分散投资风险、以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此类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14]。2.亲自管理和运作的要求依据信托法原理,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也称为直接管理义务,即受托人必须亲自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不得随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委托人设立信托之时指定了受托人,是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相信受托人能够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实现信托目的。因此,受托人接受信托等于做出了承诺,应当竭心尽力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辜负信托人的信任。受托人如随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显然有悖于委托人的信赖。因此,各国信托法都坚持受托人必须亲自管理信托事务的规则[15]。不过,从20世纪初期开始,传统的受托人必须亲自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规则得到修改。也就是说,受托人有义务评估其能力,以决定是否需要将其作为受托人的权力再次委托给其他专业人士,以最大限度地追求信托财产的效率[16]。如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①。

从理论上讲,证券投资基金中的投资者将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是信赖其能力和品格,因此,基金管理人在一般情况下应该亲自管理和运作基金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资产而不得将其管理权委托给其他的第三人。然而,在现代金融市场条件下,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尽管基金管理人是拥有各种投资专家及各种投资分析技能和手段的专业机构,其亦不可能做到无所不知,无所不能。为谋求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最大化,基金管理人亦有可能将其基金资产的部分权力转委托给其他专业机构行使。因此,在我国将来的产业投资基金立法中,应当允许基金管理人以有效管理基金资产为目的而将其一项或多项投资和管理的权力委托给他人行使,但不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将其管理基金资产的全部职能委托给他人,从而使自己变为一个空壳。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考虑规定只有在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其部分职能的情况下,并且表明委托他人行使基金管理的某些职能是合理的,且符合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时,才能将其职能委托给其他人来行使,而且委托对象须限定在相关领域里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如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记录可委托相关的会计师,代表基金处理与第三人的纠纷只能委托律师等一些专业人士。超级秘书网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人做出新指令,或为投资人的利益随时撤销授权委托。同时基金管理人在选择人、设计条款以及监控人时负有注意和谨慎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应对人的行为负有连带责任,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委托的优势,并尽可能地降低转委托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3.行使股权方面的义务如前所述,产业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区别之一就是对被投资企业的介入程度不同,产业投资基金对投资企业的介入程度比证券投资基金深得多,那么应当由谁代表基金行使股权呢?在其行使股权时应当遵循何种规则呢?基金管理人须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而代表基金行使作为基金资产一部分的股份的表决权理应属于管理基金资产的应有之义。

虽然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公司型、契约型及有限合伙型等多种方式。各国法律对基金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如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型基金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且法人资格;契约制基金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有限合伙制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但是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法律意义上,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本身具备成为所投资企业股东的主体资格,而契约制基金则不具备成为所投资企业股东的主体资格。但无论组织形式的产业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作为受托人行使股东的权利。2006年12月,我国第一支人民币契约制产业投资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天津挂牌成立。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是我国一项重大的金融改革创新,它的设立代表着产业投资基金将在我国迎来一个新的时代。然而,《产业投资基金法》至今尚未通过,因此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承担何种注意义务尚没有法律规定,实践中基金管理人承担的管理责任只能通过基金管理协议进行约定。基金管理人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及程度依然是理论界及实务界面临一个问题。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并完善,将有助于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国清.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6-57.

[2]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6.

[3]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6.

[4]王苏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35.

[5]张国清.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9.

[6]何孝元.信托法之研究[J].中兴法学,(10).

[7]王苏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38.

[8]〔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62-563.

[9]〔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76.

[10]张国清.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2.

[11]〔美〕保罗•萨缪尔森,何宝宝译.中间道路经济学[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573.

[12]王苏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42.

[13]加里•布林森,布雷恩•辛格、吉尔•比伯尔.投资业绩的决定因素(1991年的研究报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76.

[14]张国清.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3.

[1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20-221.

第2篇:信托投资基金论文范文

在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②为个体投资者与金融市场间的重要连接主体。投资基金及相关配套制度皆从国外继受而来,其中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间的关系错综复杂,颇值研究。现实的情况为,经济生活中已如火如茶展开的基金运作在金融学中已有较多的分析,可是经济学中偏重于量化研究,而对定性分析有所忽视。一个较明显的事实是,经济学并不在严格限定的意义上使用诸如“信托”、“”、“委托”等词汇。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在规范投资基金等涉及多利益博弈的制度时,法律的介人非常必要。本文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两种组织形式—契约型与公司型投资基金,对其分别依据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以期能为证券投资基金整体的制度架设作一铺垫。

一、契约型基金的法律构造

契约型投资基金,顾名思义,指的是投资基金的组建依靠的是各方签订的契约,基金的运作凭借各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基金中,有三方主体,即: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契约型投资基金的基础是信托制度,其中的契约被通认为信托契约,因为契约型投资基金的运作符合信托制度的模式。投资人通过缔结基金契约的方式购买基金份额,获得基金凭证,投资人的出资转出基金管理公司从事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对管理人的资金运用情况进行监督。信托作为英国衡平法精心培育的制度产物,其基本模式为委托人转移财产,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由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所生利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信托的鲜明特色。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的独立性亦为其本质属性。从投资人的角度而言,其一旦认购基金凭证,在基金存续期内不得对基金资产直接行使权利,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共同以基金所有者的名义以基金从事投资活动,投资收益由基金凭证持有人享有。在基金运行中,基金托管人应设单独的基金账户,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债权人皆不得直接向基金资产行使请求权。由基金财产独立性衍生出的基金的有限责任与基金管理的连续性皆印证了契约型基金的信托性质。究其实,在西方基金发展史上,基金的设计与构造本来就是依信托法而为之,只是在我国,基金、信托皆为移植而来的新生事物,故有论证两者性质吻合的必要。明确契约型投资基金为信托后,如何具体地依信托法理构建基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成了颇有争议的问题。学者将各国契约型基金的构造概括为如下模式:1,日本的一元模式。日本投资基金最大的特点是由募集投资基金的委托公司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4条第1项规定,“只有以委托公司为委托人,以信托公司或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为受托人,方可签订投资基金信托契约”。具体的过程为,委托公司发行基金凭证募集基金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或银行签订基金契约。在契约关系中,受托人为基金的名义所有人,并负责基金的保管与监督。日本模式使投资基金的三方在同一信托契约中得到体现。2.德国的二元模式。因为德国并未引进信托制度,故投资基金在名称上未明示采用“信托”字样。德国通过两个契约来建立投资者、管理人和保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先契约中规范投资人与投资公司的关系,基金财产为“特别财产”,投资公司为“特别财产”的名义持有人,有权从事投资;在后契约中规范投资公司与保管人间的关系,保管人负责监督投资公司的投资运作。通过如上安排,可以得出结论:德国虽未采用“信托”的名称,但在实质上与信托制度的功效相同,基础也在于基金财产独立为“特别财产”。川3.瑞士模式。瑞士的投资者与基金管理组织通过缔结《集合投资契约》建立基金。“如果委托有保管银行,该保管银行也是该契约的签约人。”〔2〕4.英国的单位信托。在英国庞大的信托家族中,类同于契约型基金的是单位信托。单位信托的当事人有单位持有人、管理人和受托人。管理人向投资者出售单位,投资者通过购买单位成为单位持有人。管理人与受托人签署信托契约,管理人负责选择、买卖投资财产并管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即保管人负责持有投资财产及收取、分配收益。在单位信托中,“受托人一方面代表投资人利益,监督管理公司履行其信托契约义务与责任;另一方面,以自己名义托管单位信托中属于投资人的财产,成为该财产法律或名义所有人”[sl。单位信托中有一个“奇怪”的现象:单位信托无委托人,投资人、管理人、保管人都不是委托人。上述四种模式各有所长,亦各有不足。日本一元模式的最大不足乃在于以法律拟制取代社会现实。在通常的信托界定中,委托人为转移财产于受托人的主体,理应为信托财产的原始权利人,但委托公司显然并非原始权利人。事实上,日本一元模式是承认基金管理人与保管人间的契约为信托关系,这将造成主体的混乱。德国模式依靠稍嫌繁复的法律关系解决了各方的主体地位,虽未用“信托”之名,却收“信托”之实。但是,因为采用双契约构造,并囿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使投资人与保管人之间的法律联结被隔断。并且后契约的内容远远超过传统民法中保管合同的范畴,难以定性。瑞士亦未采信托,而是用一个合同约定两方或三方关系,基金财产的独立性难以彰显,难免导致对基金财产的保护不周。英国的单位信托是深嵌在其社会传统中的一项制度。虽在其本土上运行得较好,但论及移植,在无委托人设计与继受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会发生“二次观念碰撞”,制度成本偏高。我国已颁布《信托法》,契约型基金的构造应立基于信托,《信托法》出台的立法目的本来也有约束该领域中法律关系之意。投资基金的信托属性为典型的自益信托。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实施信托行为,有权获得基金收益中之相应份额,投资者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合一。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受托人。“受托人制度为信托法之核心。”七‘在基金中受托人的构成有两种观点:①对信托的运行采取链状观点。认为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公司间成立信托,基金管理公司再与托管银行成立保管合同,则受托人为基金公司。对信托契约采取双方主体的立场,即投资人为委托人,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共同成为受托人。L6〕这种观点现已成为通说,它将传统信托法的构造完全贯彻到现资基金更为复杂的主体关系中,使得契约型基金的信托属性更为鲜明。在我国实践中,签署投资协议的也是三方主体,故该理论与我国现实是相符的。只是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共同列为受托人,需要在其内部作出更为明晰的权利义务配置。坚持契约型基金信托说,需要反对另外两种对契约型基金的性质认定。1.将契约型投资基金定性为委托关系。这种定性于经济学中较为常见,“契约型基金是典型的委托一关系,基金持有人将基金的控制权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再将基金使用权和监督权分别委托给基金经理人和托管银行”。究其原因,经济学中对“信托”持较为宽泛的解释,“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信托的外延。该外延无疑可包含关系。衡诸法学的概念系统,对信托的宽泛解释是不能接受的。作为在历史中生成的概念,信托有着特定的内涵,与委托的区别亦为法学常识,故实有大力矫正经济学中混用两者的必要。2.将契约型基金定性为合同关系。“投资基金兼具信托性和合同性,而信托有隐含的合同性质,因此可以设想投资基金的契约化是完全可行的”,“投资基金更是具有显然的合同性”。川契约型基金的名称已显示出其中的“契约”要素,但将契约型基金完全委诸合同,称为“合同性”,而否定信托属性,则是不能接受的概念混乱。合同是各方主体的连接手段,信托是各方权利义务定型化后的定性。首先,在民法债权与物权两分的体系中,信托作为英美财产法中的制度,难以归人大陆法系债权与物权结构中。其次,即使在物权领域也存在物权合同、物权行为的德国法抽象,“合同性”的抽象无法建立。简而言之,“合同性”是不可能有实质性内涵的概念。该说的主张为,“实现的思路是:管理人、保管人订立基金契约,而投资人购买基金单位后就视作接受契约的条款”。笼统的“基金契约”仍需求助于内容的约定,内容才是我们判断当事人关系的依据,而不是仅仅看是否订立了合同。

二、契约型基金的结构完善

将契约型基金定性为信托构筑了整个基金的运作基础。但是,信托是英国中世纪由规避土地转让的负担和限制而发展起来的制度,制度重心在于转移财产与实现收益,而基金是及至近代才于金融市场中涌现出的新生事物,重点在于实现资金的收益。故基金在符合传统信托模式时,也有自身的相应特点。1.基金本身的主体性为难题之一。契约型基金的成立有赖于各方主体之间的契约,但基金成立后与一般主体间的合同关系颇不一致。经由契约建立的基金有某种自治属性,如基金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交易之收益归属为基金,基金单位本身在证券市场挂牌交易,与作为股份公司之等份化的股票非常相似。基金的主体性可以通过以下的比较显现:(l)在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直接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以自身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对合同的履行。而基金投资契约中,双方主体虽也有履行行为,但投资者的行为主要是投资与分享利益,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从事的交易构成了常态性存在,也是整个基金监管的重点。在股票式的基金份额交易中,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投资人的角色非常模糊,这和典型的合同履行的差别一目了然,诸如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作为双务合同的标的,基金具有一般合同标的所不具有的主体性。基金投资协议更类似于公司人股协议。(2)就信托关系而言,传统信托的标的是财产,受托人依其能力进行管理。虽然委托人可以对财产的运用施加限制,但财产的被动性却无疑问。在基金中,由众多单个投资者所汇集成的基金成为一种有目的性的存在。即使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的主体性也是“浮出水面”的问题。2.基金的主体性仍根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对信托的性质进行解释时,日本就有学者主张信托的主体性。该说从信托财产独立性出发,将信托财产本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将受托人视为该主体的管理人,行使财产管理权。在基金中,该种主体性借助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分立而愈加突出。基金主体性的凸显已引起对其定性的关注。有观点认为基金为有限责任合伙,这种定性表示出对基金主体性的思考,但必须追问的是,契约型基金有无可能及必要归人传统民事主体的类型?民事主体类型从自然人扩充到法人,为第一次扩充,业已完成;从自然人、法人扩充到合伙为第二次扩充,尚未完全结束,至少在我国仍未结束。而基金从定性的尝试—有限责任合伙看,虽然美国有《有限责任合伙法》,但契约型基金显然不同于美国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合伙。事实上,在美国有以有限责任合伙形式设立的基金,处于与契约型基金并列的位置。当前,在我国民事主体类型混乱的情况下,将基金合理地归人其中并无可能,更关键的是,这种归类亦无必要。虽然基金显示出主体性,但这种主体性诉求通过主体间的约束与资本市场的运营可以得到较好的满足,实无强行将其主体化的必要。契约性基金的特色本来就在于契约纽带下的基金,而不是基金实体化的方向。契约型基金在我国目前的基金业务中一统天下,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的失范及现实金融理念欠成熟,契约型基金的表现难称完善,投资人的利益安全更待稳固。表现为:1.法律、法规的瑕疵。契约型基金的基本法《信托法》“千呼万唤”始出来,但该法对信托财产转移的界定却与英美信托法大异其趣。《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所下的定义中,对信托财产转移的表述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类似于财产经营管理权性质的权利。虽然《信托法》极力构筑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因基础权源的丧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将面临来自真正权利人—委托人撤销之可能。这对信托的结构造成了根本性的动摇。其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早就有类似的规定,该办法第55条规定,基金单位“表示持有人对基金享有资产所有权”。英美信托法中的双重所有权之难以逾越处处可见。笔者认为,信托设立时,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委托人只须凭其身份,在基金中即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相应权利。例如,委托人的利益应能得到更好保障。较之于委托人空有所有人之虚名,实被基金管理人操纵其资产,委托人让渡所有权,使各方主体依信托制度之本旨运作,当为更好的选择。2.契约型基金的固有不足。基金本身并不为主体,乃以无形的方式存在。基金的有效运行有赖于基金管理人的现实行为,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所代表的投资者的利益追求并不总是一致,更何况基金管理公司还有“内部人控制”问题,最终表现为基金经理人对资产的实际控制权。在我国,这一问题更为突出。因为基金发起人与基金管理人往往重合,基金管理人独立的利益取向容易形成,且在现行体制中容易实现,而原来所设计的监督主体—基金托管人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我国基金托管人由基金发起人指定,而基金发起人本来就多与基金管理人重合。一个由被监督者委派的监督者如何有效进行监督?如果把担任托管人所能获得相当比例的托管费及只能由银行担任托管人的事实考虑进去,托管人又如何去监督?所以,“如果没有严格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基金经理人的‘道德风险’、基金购买者的‘逆向选择’和托管银行的‘主观不作为’将不可避免”[9〕。如果在较长的时期内,契约型投资基金都是我国基金的主要类型,则应以现状作为制度建设的制约条件,对契约型基金的可能改造在于增加委托人于整个制度架构中的权重。作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应参照日韩的做法。“‘委托人地位迥异’是英美信托法与日韩信托法的根本区别之一。”委托人对其自身利益的维护有事先维护与事后维护两种途径,即基金持有人会议与基金持有人诉讼。我国法律应加强对这两方面的规范。

三、公司型投资基金的定性

契约型投资基金未能构建出独立的基金主体;以契约连接基金运作中的众多主体,使得契约有顾此失彼之感;基金中众主体之利益诉求并不完全一致,甚或互有背离之处……凡此种种,都使作为基金重心的投资者利益有不安全之虞。在世界范围内的实践中,公司型基金所占比重已超出契约型基金,这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表现明显。我国理论界提议建立公司型基金的呼声日渐高涨。公司型基金是指依据公司法组建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募集投资者资金,并运用于证券投资,以股利形式对投资者进行分配的基金形式。公司型基金的实质是基金的实体化,这是它与契约型基金的根本区别。基金实体化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基金目的成了公司目标,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对自己作为股东与委托人的双重责任间的冲突得以避免。在基金设立阶段,契约型基金的设立发起人往往以充当基金管理人为目的,其代表投资者的能力大打折扣。而公司型基金从理论上讲,发起人与投资人作为股东,其利益方向是相同的。对于公司型基金的性质,有学者持传统的信托说,“可见,基于社会公益和保护投资者的需要,英美公司型基金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仍然采取信托化的运营方式”,“它是一种基金或投资信托形态”。仁川这种观点从公司型基金运作中的固有特点出发,强调与典型公司的差异,最终认定,“它们仅仅保留了公司的外壳,对其起支配性作用的是信托法”〔”〕。本文认为,公司型基金的法理应本于公司制度而解释,而不能亦无须求助于信托。一个前提性的观点是,信托与公司在功能上的竞合。公司与信托的创设都发生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有与收益相分离。财产的经营管理被委诸特定的群体,在公司为经理阶层,在信托中为受托人。现代社会中这两者的职业化特色都很突出。从其产生的历史考察,信托是更早出现的一种非组织化财产运作模式,而公司的出现不无信托制度的影响。“从公司的起源看,这种企业的经营方式与信托制度的起源有着密切的联系。”〔”1投资者通过公司与信托皆可达到委托他人管理财产的目的。财产的独立与承担有限责任成为信托与公司的制度交汇点。但正因为两者的渊源联系与功能的相近,更有必要在法律上将两者界定清楚。虽然于一些情况下,亦此亦彼的设定并无碍于基金的运作,但就法律体系的妥当性而言,却实有必要构建非此即彼的界限。就公司型基金而言,从成立到运作依据的都是公司法,成立后设立了公司管理机构,成为独立的利益自足体。这种依公司法架构的实体,在大陆法系无定性为信托的必要,否则只能使本已复杂的基金结构的理论更加混乱。公司型基金虽也为公司,但治理模式却与一般公司有异。呈现于外部的特色是,基金公司只设有董事会,而无一般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公司型基金的运作结构与契约型基金有相似之处,也需要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基金托管人。正是本着两者结构的相似性,本文认为,公司型基金只是基金的实体化。基金公司将日常经营管理业务交由投资顾问的原因在于基金公司业务领域的独特性。不同于一般的制造业、服务行业,基金公司从事的证券投资业务具有高风险性。基金吸引投资者的策略就是专家理财。囿于此,公司型基金在实践中有四方主体: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投资者与基金公司是公司法上的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尚需厘清。在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上,也有学者持信托说。如果说在投资者与公司的关系上持信托说尚为英美传统解释理论的话,则于基金公司与后两者的关系上完全无运用信托的余地。信托有其严格的制度内涵,如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这在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中难觅踪迹。在民商法体系中,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基金公司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是保管合同,兼有委托合同的内容。如此设定之后,基金中各方主体的地位清晰明了,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明确而无歧义。如前所述,设立公司型基金的一个理由在于实现公司利益与基金管理人利益的分离。在理论上成立的该论点于实践中却有不同表现。基金公司的发起人是关键性角色。在股份公司中,发起人因基金购人的股份数额而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这种惯例在基金公司中同样存在。“发起人常常通过控制基金公司的董事会而实际掌握基金公司的控制权。”〕而担任基金公司发起人的,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恰恰是基金管理公司。所以,基金公司的基金管理人由发起人及其附属机构充当倒成为常态。我国将来采用公司型基金,此种状况极可能重演。设立基金公司并运作基金的系列事宜,由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发起人亦为自然而然之事,且我国对基金业设立的准人制度客观上也限制了其他主体的介人。基金公司的发起人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后果是,将使基金公司成立时所预期的自身利益独立并制衡基金管理人的愿望有可能落空。实际上,公司型基金落人了与契约型基金相同的案臼,这是我们学者今日倡言设立公司型基金时不可不注意的现象。把这一问题单列出来讨论,即“投资基金发起人应否兼任基金管理人,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意见,认为这将使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的利益追求一致。但这种貌似合理的分析背后其实简化了一个概念,即基金公司的利益。发起人持有的份额只占全部份额的小部分,而广大分散的基金公司股份持有者将享有基金公司利益的大部分。只是分散的投资者因“搭便车心理”,因“可以用脚投票”,而难以形成及时、有效的意思表达。基金管理人在分享公司小部分利益与追求独占利益之间有内在的张力。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实现自身利益比单纯实现基金利益并获得与所持有的份额相当的回报更合乎“经济人理性”。所以通过基金发起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就可以实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的利益一致是一个假象。如果无有效的制度性约束,公司型基金将重蹈契约型基金的覆辙。

四、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设计

第3篇:信托投资基金论文范文

关键词:标准公司治理理论;非金融企业;信托投资公司;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最初的研究对象仅限于非金融企业,对金融机构治理的研究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的,而对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研究更是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多数还是套用以非金融企业为研究对象的标准的公司治理理论框架。然而由于信托投资公司的特殊性,可能要对标准的公司治理理论框架进行修正,才能构建真正适合它的治理结构。

一、标准的公司治理理论框架

随着企业制度的演进和公司制企业的发展,现代公司呈现出股权高度分散化的特征。股权分散化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大量小股东的存在,他们无法在集体行动上达成一致,缺乏参与决策和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的积极性,造成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控制权)的分离,公司已由受所有者控制转变为受经营者控制,所有者和经营者因利益的不一致使得经营者产生损害所有者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等行为,公司治理问题由此引起人们的注意。公司治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经理的“懒惰”和“机会主义倾向”以实现公司价值(尤其是所有者财富)的最大化,这是建立在分散股权结构基础上的狭义公司治理观点。但是经理“懒惰”和“机会主义”的假设既不合适也不符合某些实证的研究结果,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导致了广义的公司治理观点,二者争论源于公司治理目标是“股东至上”还是“利益相关者至上”。对此,国外学术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完整的公司治理体系是由以董事会建设为核心的内部治理机制和以产品市场、经理市场、资本市场为主要内容的外部治理机制构成。具体而言,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股东权利保护和股东会作用的发挥;2.董事会的模式、人员构成、规模结构及独立性;3.监事会的设立与作用的发挥;4.薪酬体系及激励机制。内部治理机制的作用主要是通过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自己来实现的,通过设计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互相配合、协调制衡的监督、激励、约束和决策机制,以保证公司经营管理。

外部治理是内部治理的补充形式,其作用在于使公司经营行为受到外界评价,迫使经营者自律和自我控制。公司外部治理机制主要包括:1.产品市场。Blair认为市场压力(在产出品市场或投入品市场)是大部分自由市场经济防止商业公司滥用它们的权利和长期维持家族统治的基本机制。规范和竞争的产品市场是评判公司经营成果和经理人员管理业绩的基本标准,竞争越激烈,价格就压得越低,经理人员的压力就越大,因而促使他们也努力降低成本。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能起到激励和鞭策经理人员的作用。2.经理市场。法玛认为,经理(作为劳动力的特殊部分)市场的竞争对经理施加了有效的压力。从动态的观点来看,市场会根据经理过去的表现计算出他未来的价值。经理要顾及长远利益,因此会努力工作。3.资本市场。资本市场竞争的实质是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它的主要形式是接管。接管被认为是防止经理损害股东利益的最后一种武器。沙尔夫斯坦建立了模型,用以证明资本市场的竞争的确可以刺激经理努力工作。由于企业有被接管的可能性,经理会比在没有“袭击者”的条件下工作要努力。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活跃的控制权市场作为公司治理的外部机制有独特的作用,适度的接管压力也是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购机制的发挥需要支付较大的社会成本和法律成本,而且需要发达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本市场作为基础。

二、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公司治理的研究对象仅限于非金融企业,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的是治理者的角色。东南亚金融危机后,金融机构作为被治理者才进人公司治理的研究视角。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兴起之后,专门研究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文献并没有出现。因为在国外,信托业大都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兼营,例如英国的信托业主体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兼营;美国是世界上实行信托业务由银行兼营的代表性国家,即商业银行在主营银行业务的同时,又兼营信托业务;日本虽然实行较为严格的银行业与信托业分业制度,但信托银行却具有信托业和银行业的双重特性。大概基于此,国外的学者都是将商业银行作为一个研究整体,没有将信托业从银行中划分出来单独进行研究。而关于商业银行治理的理论性文献有很多,其研究所遵循的基本思路是从商业银行与一般公司相比较体现出的特殊性着手来构建适合于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架构,CiancanelliandGonzalez、MaceyandO''''l-Iara、CaprioandLevine、ArunandTurner、RossLevine、Sam—WOONa等人的研究代表了目前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前沿水平。它们是从商业银行的金融契约、金融产品、银行产业、不透明及政府管制等方面的特殊性出发来概括商业银行治理的一般规律。虽然国外信托业多由银行兼营,但是信托业务和银行业务在商业银行内部是相互独立的、按照职责严格加以区分的,即实现“职能分开、独立核算、分别管理、收益分红”的原则。一方面对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严格的资金管理,另一方面还禁止从事银行业务工作的人员从事信托业务。

定位于“受托理财金融机构”的中国信托业,在金融体系中具有独立的行业地位。目前信托业所提供的信托服务具有独特的内涵和运行规则,该内涵和运行规则由《信托法》单独确立,是任何一种其他金融服务都无法涵盖的。由信托服务产生的财产管理功能和中长期金融功能,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财产隔离功能等使信托业完全区别于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在金融体系中独成一体。信托投资公司与商业银行功能上的巨大差别,使信托投资公司治理与商业银行治理可能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因为《信托法》颁布不久,经过第五次清理整顿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走上正规发展只有短短四年,国内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研究刚刚起步,目前的研究仅局限于表象,多半都是新闻报道或泛泛而谈,尚缺乏系统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经验性文献。

总之,目前国际上由于信托业务由银行兼营,所以只是把

银行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其治理结构,没有把信托业务从银行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研究。国内对信托投资公司治理问题的研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证分析上都刚刚起步。因此,对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专门研究就显得非常必要。我们试图通过分析信托投资公司与一般公司以及银行的差别,结合其特殊性和公司治理理论来构建适合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理论框架。

三、信托投资公司与一般公司的比较

信托投资公司是专营信托业务的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长期金融和资产管理的专业机构,必须以国民经济发展、居民货币储蓄和财产积累为前提条件,是沟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有效途径和重要管道。与一般公司和商业银行相比,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特殊的公司治理目标。首先,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自身存在着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内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安排,以确保公司资本供给者即固有财产所有者可以得到投资回报;其次,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长期金融和资产管理的专业机构,管理资产规模的大小是衡量公司经营成果的重要指标,因此,管理资产规模最大化是公司追求的目标;第三,信托财产委托者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交付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增加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资产的规模,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充分保护他们的利益,按照他们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努力实现信托财产委托者利益最大化;第四,Stiglitz认为,作为资源配置重要机制的金融体系要确保资本这一最稀缺的资源配置到效率最高的领域,与此同时,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又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并对经济造成严重的破坏,这说明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既要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又要追求金融风险的最小化,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

2.信托投资公司产品的特殊性。信托业务是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资金、有价证券、土地、房产等多种财产,按照事务管理目的、投资管理目的或者综合性目的等多种信托目的,以贷款、证券投资、非上市类股权投资、项目投资、同业拆放等多种方式对信托财产加以管理和运用。①信托的内涵在于信托财产委托者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所拥有的财产权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在理想的状态下,信托投资公司将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信托财产委托者服务,但这种理想的委托—关系是建立在无私心、尽职管理、无利益冲突、无信息不对称、无不确定性假设之上的,在现实中很难成立。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服务”,经过信托投资公司的“服务”,信托财产或者增值、或者被分散了风险、或者被配置到更急需的地方,总之实现了量变。信托投资公司产品的特殊性影响着公司治理。第一,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服务”难以观察,甚至可能隐藏很长一段时间;第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轻易改变信托资产的风险构成,通过对不能到期履约的信托财产与其他信托财产或其固有财产发生交易而将风险隐藏或堆积;第三,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不能在有效的市场进行流通交易,真实价值难以评估。基于此,在目前的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中,信托财产委托者将巨额信托财产委托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自身并不参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真实价值都无从知道。这暴露出目前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的缺陷。3.信托合同的不透明性。金融行业的信息不对称相比其他行业更为严重。信托合同的不透明影响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第一,它使得信托财产委托者获得信息的成本高昂甚至不能获得信息,同时也使得他们通过信托合约约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者的成本变得高昂。信托财产管理人员的激励约束由与信托财产委托者完全无关的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参与设计和实施,信托财产真正的委托者对信托财产管理人员激励机制的缺失,加之信托合约不透明使得分散的信托财产委托者通过签订和执行激励合约或者使用它们的投票权影响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的成本很大。第二,信息不对称性的直接后果就是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者存在投资于高风险项目的动机;更为严重的是,不透明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变相挪用信托财产甚至转移信托财产的行为更加快捷、可能性更大。信托财产被转移、被改变用途的风险巨大,合约的不透明加之信托财产委托者对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的缺失,使得经营者和大股东操纵董事会和获取控制私利也变得更加容易。第三,信托合同的不透明使得外部人评估信托财产的真实价值和监督管理变得更加困难。

4.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结构的特殊性。对一般公司而言,资本结构作为一种公司融资比重的选择,意味着公司股权与债权融资的不同比例,这不仅影响公司价值,而且可能决定股东和债权人对公司的不同控制力和在公司治理中不同的角色与作用,从而导致不同的治理模式。在我国,信托投资公司不能负债。信托专业化的理财机构的定位,使信托投资公司除了管理其固有财产外,必须专心管理信托财产。所以资本结构对于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毫无意义。但是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财产委托者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而且委托者一旦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者对这部分财产将不具有所有权、处置权等权力,这部分信托财产属于独立财产。这使得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结构表现出特殊性。巨额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而信托投资公司又要提高固有资产盈利率或增大信托财产规模,利益的冲突以及信托财产委托者对信托投资公司没有任何的实质上的监督和制约,强化了信托投资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的能力,从而带来严重的问题。

5.信托投资公司两权分离的双重性。公司治理问题产生的前提是两权分离理论即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理论。对一般公司而言,两权分离主要表现为股东所有权与实际控制权的分离。而信托投资公司的两权分离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固有资产所有者即股东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另一方面是信托资产委托者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两权分离的这种双重性,使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相比一般公司治理结构更为复杂。一般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是由于单纯的两权分离引起,而信托投资公司的双重的两权分离使其在公司治理中除了要解决第一层两权分离造成的利益冲突,更重要的是还要解决第二层两权分离造成的利益冲突;而且双重的两权分离同时存在信托投资公司之中,二者并不是相互独立,而是交错在一起,,使得信托投资公司治理要解决的问题比一般公司更为复杂。

6.多委托人、多人、多任务情况。一般公司治理遵循的是传统的双边委托理论,即一个委托人(股东)将某项任务授权给与自己的目标函数不一致的一个人,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单个委托人和单个人之间。②委托关系相对而言要简单的多,主要表现在股东和经营者之间。公司治理的主要目的是要消除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

称,强化董事会的功能,对经理层进行监督、激励、约束,以实现决策的科学化。而信托投资公司遵循的是多委托人多人理论,而且人的任务由一个增加到多个,是一种复杂的多边委托—关系。在信托投资公司中,有固有财产所有者即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者等多个委托人,他们之间的目标利益趋向不同,成本不对称,财产存在形式不同,相互独立地将决策权授予各自人。③委托人的差异化意味着要求人执行异质的任务。人执行的不仅包括股东委托的任务,还包括信托财产委托者委托的任务,甚至可能包括人以自己意愿从事的活动,且各项任务之间可能存在着利益冲突关系。复杂的多边委托关系意味着信息不对称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多个委托人和多个人之间,而且表现层次相当复杂。信托经理与信托财产委托者之间、股东与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者、信托财产高管人员与公司高管人员、信托财产高管人员与信托经理之间、固有财产管理者与公司高管人员、监管者与信托投资公司之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由此导致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较一般公司治理的困难程度加大很多(参见图1)。

7.政府管制严格。对一般公司而言,政府对它的管制没有或相对较少。由于信托投资公司产品的特殊性、信托合同的不透明以及它在经济生活殊的地位和作用,政府对其管制非常严格。政府的管制对信托投资公司治理会产生较大影响。第一,信托投资公司经过重新清理整顿后,目前的市场格局为一个省1家,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政策有所倾斜,但最多不超过3家,各个信托投资公司基本上处于“诸侯割据”状态。政府的管制造成了信托业很高的进入壁垒,影响了信托投资公司的数量及市场结构。第二,政府对信托投资公司异地开展业务的种种限制和禁止设立分支机构,使得信托投资公司所在的市场很难达到产品市场的规范和公平竞争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来自产品市场的约束机制相对于一般公司较弱,从而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外部治理机制作用的发挥大大减弱。第三,政府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很严格,信托投资公司一旦出现信托财产兑付不及时或违规经营,即被要求停业整顿,这极大地扭曲和限制了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治理。

四、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及进一步完善的基本思路

1.我国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由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指引》没有出台,目前,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均参照一般公司的治理结构框架建立。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信托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一股独大的现象很普遍。一股独大使得关联交易频频发生。(2)信托财产委托者缺位,在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中维护委托者利益的机构缺失。目前国内的信托投资公司拥有独立董事的并不多;即使设有独立董事,也并不能真正维护信托财产委托者的利益。(3)个别信托投资公司并未做到监管部门和信托法规要求的关于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部门分开、人员分开、高管分开。(4)风险控制部门和审计稽核部门并未设置,有些风险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机构形同虚设,信托财产被转移或被挪用现象屡有发生,风险不能很好控制,信托财产委托者利益频频遭到损害。(5)信托经理市场没有建立,委托者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自己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却没有参与信托经理激励与约束机制的设计。

2.对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现存治理结构的修正及进一步研究的方向。根据上文对信托投资公司特殊性以及目前我国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标准的公司治理框架并不适合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研究方法、角度及框架的建立与一般公司甚至银行有很大的不同,需要对标准的公司治理理论及框架进行修正,构建真正适合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理论及框架。

第一,修正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两权分离理论和委托理论是公司治理理论的基础。我们需要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双重两权分离及多委托人多人关系进行正确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问题。

第二,界定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内涵及本质功能。信托投资公司的特殊性使得必须对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涵给予界定,并提出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目标及治理理论。对于信托投资公司而言,它独特的合约性质、产品、资产结构不仅要求其公司治理必须照顾到信托财产委托者和股东的利益,而且要考虑到宏观经济稳定和金融体系安全。

第三,构建新的治理分析框架。新的分析框架必须首先考虑建立真正维护信托财产委托者利益的机构以及该机构与信托投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如何共存、作用如何发挥;其次,建立信托经理人市场,解决信托财产的委托者如何参与信托经理激励约束机制的设计和实施问题;最后,认真研究在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中如何真正贯彻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人员、资产、管理严格分开的原则,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目前这方面的文献几乎没有。

第4篇:信托投资基金论文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融资;发展对策

1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及其特点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REITs),即房地产投资信托,是一种采取公司或者信托(契约)基金的组织形式,以发行收益凭证(股票或收益凭证)的方式将多个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由专门投资机构进行房地产投资经营管理,收购持有房地产(一般为收益性房地产)或者为房地产进行融资,通过多元化的投资选择各种不同的房地产证券、项目和业务进行组合投资,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共同分享房地产投资收益的一种信托方式。REITs在香港被译为“房地产基金”,在台湾译成“不动产投资信托”,而中国大陆一般译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西方国家的称谓也不尽相同,在美国等大多数国家直接称为REITs,但在英国和亚洲一些国家称为房地产投资基金(PropertyInvestmentFund,PIF)。

作为一种投融资工具,REITs具有多元化组合投资分散风险、专业化经营管理、快速汇集资金、可随时买卖赎回,流动性强的特点,在多数国家还有专项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由于参与主体多元化,其法律关系也相对复杂。

2我国房地产投资基金发展面临的问题

第一,理论体系不够完善。REITs是通过在证券市场公开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资金作为投资资金来源的,该收益凭证是要按股票交易法则可以在证券市场公开交易和流通的,这就需要给该凭证一个交易价格。相对于证券产品价格定价理论,REITs的定价要复杂得多,传统的资产评估方法显然是不能满足REITs资产定价的需要。尽管国外有相关定价理论可以借鉴,但国外成熟市场和国内非成熟市场的差别将使得直接套用国外的定价方法会产生“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后果。

第二,运行管理中的道德风险。房地产投资基金在组织体系上,由基金持有人、基金组织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通过信托关系构成一个有机的组织系统,运用资产托管机制来制约信托资产运作的关系,构成了投资基金信托关系中的一个基本特点。在投资者认购REITs之后,以信托方式将资金交由REITs管理人进行运作,这就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在这种关系下,由于投资者和经理人并不具有相同的利益,而且投资者无法时刻观察经理人的投资行为,因而经理人可能从事与投资者利益相冲突的投资行为,便产生了其中的道德风险。

第三,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相关法律的保障是发展我国房地产投资基金最明显的障碍之一。《投资基金法》将非证券化的投资基金内容从中剔除后,变成了《证券投资基金法》,此外私募基金合法化的问题,给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规范和系统发起带来了不确定性。同时还要面对资金的进入和退出通道、投入和产出的方式、时间标准等问题,这些都需要法律和法规的配套支持。

第四,缺乏专业的复合型人才。发展REITs需要一批既精通房地产又熟悉金融的复合型人才。REITs的运作需要对房地产市场具有战略眼光,能够寻找到合适的房地产项目,并进行项目运作来保证项目未来稳定的收益。同时,REITs的运作人还需要具备基金、投资银行以及财务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只有将房地产和金融两者结合起来,才能较好地运作REITs,保证REITs的收益率和长期增长率。而目前我国这方面的复合型专业人才比较匮乏,一般只是精通房地产或者金融一个领域,这使得我国发展REITs的人才支持不足。

第五,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全面的征信体系,信用环境较差。REITs本身包含多种风险,包括政策风险、房地产项目经营风险、信息不对称风险等。这些风险都会影响REITs的收益以及投资者利益,甚至影响房地产市场和金融市场的稳定。而目前我国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表现为:风险预警机制较差,没有完整的风险评估体系与警戒模型;与风险相关的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对未来可能风险的披露工作也没有完全展开;作为风险监控人的独立董事制度不完善,即使设立了独立董事,但是其作用也没有较好地发挥,基本上形同虚设。

3针对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对策建议

第一,加大立法力度,为REITs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建议设立REITs专项法律,调整《公司法》、《信托法》及《证券法》,制定专门针对投资基金发展的《产业投资基金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法规,细定信托业务操作过程中一整套详细规则,如投资方向的限制、投资比例的限制、投资资格的审定、投资比例的确认等,也可以先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在进行REITs试点之后,根据实践经验修改细则,然后将其纳入法律体系,从而规范REITs的发展,也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环境。

第二,建立良好的金融市场环境,为REiTs提供良好的发展平台。房地产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投融资金融工具,因此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是REITs发展的重要限制因素之一。我国金融市场尚不完善,其中房地产金融市场存在结构性失衡,房地产金融创新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这也是导致我国房地产开发融资渠道单一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大力发展我国的基金市场,加强金融创新,对于我国REITs的发展大有裨益。

第三,建立相关的教育体系,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通过在各大高校建立房地产专业等学习相关知识的基础教育,以及在房地产领域的实践教育,培养既有房地产专业知识和经验,又有经济与金融学的分析和研究能力,同时还具备大量的房地产和金融法律知识,熟悉房地产领域的市场调研、规划设计、建筑施工、营销策划和物业管理等各方面知识的专业人才。同时,也需要加大对专业的律师、理财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以及审计师的培养。

第四,加强外部监管。有效的金融监管可以促进金融安全与稳定,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国发展REITs需要加强外部监管。可借鉴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经验,采取以“政府严格管理模式”为主的监管模式,加强对信托机构的监管、对信托人员的监管、对信托业务的监管,使REITs的操作更加透明,信息披露更加及时,从而为房地产基金市场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首先,完善外部监管机制。对于信托机构的监管,应该由以市场准入为核心的监管转变为以机制为核心的监管,将内部控制和治理结构的完善作为监管重点;对信托人员,要加强行业从业资格的管理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其次,增强行业自律机制。包括个体自律以及行业自律。即要求每家信托投资公司加强自身管理以及行业间各家公司之间加强沟通与监督。最后,引入委托人和受益人监督机制。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信托财产的运营与管理状况,并要求公司做出说明。信托公司若违反信托目的运作信托财产,则委托人有权解除信托合同。

第5篇:信托投资基金论文范文

>> 浅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与企业年金 不断缩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论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浅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审计 新疆养老保险基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完善养老保险基金信托运营的路径选择 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信托运营模式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的实践与思考 论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管理 浅析养老保险基金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资产配置策略研究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探究 浅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空账”现状与对策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防冒领与反欺诈问题探讨 云南省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运行分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风险防范的途径探析 人口年龄结构变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影响研究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供求矛盾的分析及对策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市的必要性分析 解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对策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上述信托实践为基本养老金进行信托计划的选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有利于推动和发展基本养老金信托的开展。尤其是2015年国务院放宽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贷款投资比例上限的决定,为基本养老金信托计划的实施释放了重要信号。

二、基本养老金信托概念生成的自洽性证成

(一)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概念诠释

我国养老保险体系具有鲜明的个性,相较于国外的公共养老金信托概念,基本养老金信托是养老金信托的下位概念。毕竟公共养老金信托更多侧重于职业养老金计划,即企业委托信托机构管理养老金,并投资运营已经积累的养老金,并在雇员退休后以年金形式支付的信托形式[10]。该模式下,信托计划通过收益确定型(DB)和缴费确定型(DC)决定雇员的收益。我国养老金信托范围较广,国外的养老金信托更多类似于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并不包括基本养老金信托。为了更为准确地界定基本养老金的信托内涵,本文尝试给出一个相对明晰的概念:基本养老金信托是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法定部门将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的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作为信托资产,委托给信托机构投资运营,待劳动者退休后获益的一种信托形式。

从基本养老金的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来看,前者所有权归劳动者所有,不得提前支取,并可以继承,决定了其作为信托资产是完全可行的。事实上,不少学者提倡个人账户基金通过信托投资运行来实现保值增值[11]。但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是:统筹基金能否作为信托资产?统筹基金实行现收现付模式,基金的收付基本处于同一时段,无须面对大量资金的运营管理问题,其立足点在于基金通过代际之间的转移支付和收入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讲,统筹基金基本上不存在保值增值问题,也不存在市场化投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统筹基金信托的必要性,毕竟信托不仅仅是一种投资工具,更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将信托引入统筹基金的管理架构中,有利于明确基本养老金的权属关系,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结构,在坚守安全底线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尽管现收现付制之下统筹基金保值对信托的制度需求不大,但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部分省份结余的统筹基金总量可观,仍存在保值增值和信托管理的诉求。即便现阶段统筹基金不存在市场化投资需求,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存在政策化投资运营的必要,更不能否认将来实现基本养老金全国统筹后市场投资运营的可能。从严格意义上讲,“投资”与“运营”属于不同环节,统筹基金投资需求不强,但该基金的运营需求相对突出,而信托在统筹基金的运营环节便有广阔的释放空间。故,无论个人账户基金信托还是统筹基金信托,都是必要的制度选项,只是二者关注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关注基金的保值增值和私人利益维护,后者强调基金的稳健运营和社会利益维护。

(二)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法律定位

信托按照不同标准,有意定和法定、私益和公益之分。基本养老金信托到底是何种类型,还需明确。由于基本养老金信托有个人账户信托与统筹基金信托之分,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截然有别,这势必导致个人账户基金信托与统筹基金信托在法律定位上的差异。从个人账户基金信托角度讲,其关注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与意思自治,体现出意定信托属性。虽说个人账户基金所有权人数众多,但并不意味着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由个别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而设立信托,而是由不特定多数的委托人按照格式化的信托合同,将其个人账户基金委托于同一受托人进行管理和运行而设立信托计划,被打上了集合信托的烙印。个人账户基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参保劳动者个人,与公共利益的关联度不像统筹基金突出,因而个人账户基金信托属于私益信托的范畴,与公益信托相距甚远[12]。在该法律架构中,参保人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只不过需要设定一个类似于“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利益代言人而已。因此,可以将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界定为一种私益信托。但c一般的私益信托相比,其受到法律的控制更为严格,如法律规定最低年限,要求信托变更登记,为社会利益的实现做出保留等。

统筹基金带有公共政策属性,理论上国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设定统筹基金信托,使其成为法定信托类型。对此,已有学者主张在《社会保险法》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等立法中明确统筹基金法定信托模式[13]。但实际中,现行法并未对统筹基金信托做出明确规范,因而将统筹基金信托定位于法定信托更多的是学者“一厢情愿式的迷恋”,与现实相距甚远。即使将来法律做出改进,信托也不可能是统筹基金管理运营模式的唯一选择,理想务实的做法是让信托模式、委托授权模式以及其他模式共同竞争,形成一种制度之间的竞争、替代与互动机制,为市场提供更多选择,以避免“选择权利的贫困”。法定信托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的限缩,不过这种限制主要是针对参保人而言的,尽管他们是统筹基金信托的受益人,但在信托过程中几乎没有话语权,其利益代表机制亦呈现缺失状态。虽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契约商谈的空间,但这只是一种异化的契约而已[14]。为此,本文尝试将统筹基金信托认定为一种法定与意定相结合的信托。同时,统筹基金的国有性质决定了国家才是统筹基金信托的委托人,其设置带有明显社会利益旨向,不仅涉及代内公平,还涉及代际公平,“底线公平”与社会共济色彩鲜明,体现社会法中的基准控制理念[15]。这意味着统筹基金信托不可能是私益,而只能是公益,这一定性已有不少学者赞同[16]。

(三)基本养老金信托的特殊秉性

由于基本养老金特有的双重信托结构,决定其不能简单套用信托的共性特征。这是因为劳动者或其雇主依法缴纳保费形成保险基金,等同于委托人转移交付信托资金的行为,政府是基于社会成员对其信赖作为基金受托人而取得基金名义上的所有权,故此,社会成员缴纳保费的行为以及政府的接受,不是行政“征收”,而是信托[17]。从这个意义上讲,基本养老金信托属于信托之后的再信托。换言之,在第一层信托法律关系构造中,政府作为公法上的主体,为履行基本养老金管理的职责而作为受托人接受被保险人委托,为受益人利益的实现而行使对基金的管理权;在第二层信托法律关系构造中,政府作为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充当着委托人的角色,通过缔结民商事契约选任受托人,并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管。也即,第一层次信托是第二层次信托的基础,第一层次信托同时也是第二层次信托的信托财产。同时,该信托财产具有特殊性,表现为通过长期缴费逐渐转移、积累的规模庞大的分散财产,对安全性有极高要求。

另外,基本养老金信托的目的要素较为特殊。在英美法上,并无任何技术性规则来限制信托的创设行为,故信托的创设目的可以多样化。对于基本养老金信托,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基金的目的在该信托设立之初就已确立。基本养老金信托目的并非随行政机关的主观意愿而确立,而是根据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决定,为实现参保人的养老保险权益,或者更确切地说,为了保障参保人的“养老保险权”。养老保险权建立在强制性制度之上,国家参与其中并作为担保人,以缴费为受益的前提条件,具有再分配功能。养老保险权在实现老年生活保障的目标中体现出三个特点:权利和义务的关联性、主体间的互济性、权利形成的被动性。作为社会保障权的一种子权利,养老保险权指向的是劳动者因年老产生的风险而缺乏正常生活来源时,有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取得保障其基本生活保险利益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养老保险权应当是指养老保险的获得权,即选择、参加、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具有社会基本权的属性[18]。基本养老金信托的目的要素虽然只涵摄养老保险权之一隅,但对于参与基本养老金信托计划的劳动者而言却关乎他们最重要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实现,关涉社会公平正义之形成。

三、基本养老金信托规范运行的保障机制

基本养老金信托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金融信托,过往的实践经验表明,公共养老金的投资行为将深刻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故配置基本养老金信托规范运行的保障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基本养老金信托关系主体结构塑造

1.统筹基金

第一,委托人:国家。前文指出,统筹基金在抽象意义上归社会成员共同共有,但实际上却是归国家所有。在统筹基金的视域内,国家利益代表机制无非存在两种可能性选择:以社会团体来代表国家利益作为统筹基金信托的具体委托人和以政府来代表国家利益作为统筹基金信托的具体委托人。在我国现实语境下,统筹基金信托的委托人还需要具体分析。《社会保险法》第64l第3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统筹意味着统筹基金将打破条块分割,实现全国范围内的流动与调剂余缺,此时国务院以委托人的身份负责统筹基金管理运营无疑是一种理想选择。由于省级统筹使得统筹基金存放在财政专户,从降低交易成本和减少信息不对称的角度考虑,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作为人具体行使社会统筹基金信托的委托人职责,较为妥当。第二,受托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条件允许后,建立相对独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并由其充任统筹基金的信托受托人。该局属于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要件,避免了与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的利益同质化,防范利益输送。身处统筹基金管理运营的前沿地带,具有信息、业务及从业人员优势,有助于降低统筹基金信托运营的成本。另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属于市场化的投资运营机构,不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该身份特质契合统筹基金的制度秉性。作为社会统筹基金信托的受托人,第一要务不是寻求统筹基金的保值增值,而是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完整性,防止挪用、贪腐等滥权行为,确保基金的稳健运营与及时足额偿付。第三,受益人:参保人。以权利为结构要素,将受益人界定为“基于信托行为享受受益权的人”[19];以利益为结构要素,将受益人界定为“依据信托行为而直接享有信托利益的人”[20]。无论何种认知思路,都不难得出统筹基金信托的受益人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劳动者)这一结论,因为统筹基金的来源是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统筹基金在应然层面上归参保人共同共有。相对于通常意义上的信托,统筹基金信托在资金形态与存管方式上均发生了改变,但根据《信托法》上的“权益不随财产转移”原则,参保人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受益权。第四,信托监察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信托法》第65条对信托监察人的规定,其可以自身名义,代表受托人行使对公益信托的监督。相应的,监察人应具备与其履职相匹配的诸多能力,包括管理、知识储备、专业资格等。从统筹基金发展实际出发,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社会统筹基金信托的监察人较为合适。原因在于,监察人作为行政机构,权威性较高,便于业务上的监督与信息上的沟通,并在人才、知识、管理上均有天然优势;监察人作为委托人的替代者,可以帮助委托人实现监控目标,减少成本;通过积极的职权行为弥补信托受益人监督机制的缺陷。

2.个人账户

委托人:参保人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分散的个体,其难以形成同质化的利益共同体具体行使委托人的职权。为此,须通过合理的利益代表机制将委托人意志与话语权加以表达和呈现。省级社保经办机构作为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机构,集中管理全省(市)个人账户基金,以立法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使其具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接受参保人的委托,与市场化的金融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充当着委托人的角色;另一方面又与参保人之间构成了法定强制信托关系,充当着受托人的角色。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是一个法律授权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在财务、人事、决策上享有独立性,以免受地方政府、社会团体及其他人员的干预。受托人: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受托人,最主要的一项职责是寻找适格的市场主体作为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的“次受托人”,通过有效的投资运营工具,确保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该“次受托人”在资格上具备一定的限定条件,相较基金公司,信托公司担任“次受托人”更为合适,前者投资范围广于后者,且不符合个人账户基金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同时,赋予“次受托人”一定自由裁量权,以便调整和控制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的整体风险。第三,设置信托监察人仍需探讨。依照《信托法》规定,作为自益信托的个人账户基金信托是无须设置信托监察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账户基金信托不存在设置信托监察人的必要性。事实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的信托法律均规定由信托监察人代替受益人对受托人进行监督。本文以为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不宜担任监察人,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担任为宜。

(二)基本养老金信托运营规则的构造

1.信息披露规则

在基本养老金投资与运营过程中,为保护受益人利益,受托人应向受益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政府指定的监管机构定期提交有关基本养老金信托资产投资的文件与报告,公布基金信托的投资方案、经营业绩,并完善公开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制度。以美国《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关于信息披露规定为例,该法案明确要求养老金行政管理人须履行以下义务:第一,向参与人和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第二,向监管当局备案。行政管理人有义务就年报、终止和补充报告等信息资料向秘书处和养老金受益担保公司备案[21]。《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还规定,向参与人和受益人提供信息文件还须满足“可获得性”,即行政管理人必须把其最近更新的概要性计划陈述、最新年报、谈判协议、合同或养老金计划所据以建立和运营的其他工具,置放于主要办公地点或其他合适地点,以使所有参与人可以方便地获得相关信息。因此,构建基本养老金信托的信息披露规则,有必要借鉴包括美国等国家相关立法经验,对受托人的信息披露职责、具体内容、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

2.关联交易限制规则关联交易在信托领域主要分为公允和非公允两类,而基本养老金信托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属于非公允的。因为委托人作为基本养老金资产的初始所有者,将资产转移给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意志为基础的,但信托对受托人自由管理信托财产权的肯定以及信托期间剥夺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自由支配权的设计,都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投资运营过程中,受托人依职权确定信托基金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主体,并通过立法设定上述主体间的权义结构。但由于受托人参与基金运作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势必与其他主体产生利益冲突。目前,关于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法律规范尚付阙如,更遑论基本养老金信托运营中的关联交易限制规则的法律完善。为此,还需从三方面进行建构和完善:第一,界定基本养老金信托各关联方的范围。包括基金行政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法律顾问、会计师、精算师、受托人、受益人等在内的主体。第二,明确应予禁止的关联交易范围。如受托人的董事、高管等,基金亦不得向关联人提供贷款或提供担保,乃至不得以非公平条件与关联人进行交易。第三,规定应予限制的关联交易范围。限制的具体情形可以根据基本养老金的实际运营状况加以权衡,既要确保基本养老金投资运营的公平和安全,也要兼顾到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积极性,赋予其从事公允关联交易的自由选择权。

3.收优待规则

信托自产生之日起,就与税收之间产生了复杂纠葛。肇始于中世纪的Use制度(英国信托制度的雏形)就是一种避税设计[22],现代社会设立信托计划目的之一也是为了避免税收负担过重。对于基本养老保险而言,无论在保费缴纳环节、基金投资运营环节还是在基金领取环节,均受到税收政策影响。在养老保险费缴纳环节,涉及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在基金投资环节,涉及增值税和利息税;在基金领取环节,牵扯遗产税、赠与税和个人所得税等。正是由于税收与养老金存在如此密切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养老金几乎纯粹是税收法律的一个产物。目前国际通行的EET税制,对雇主和雇员在缴费上和投资收益上免除所得税、只对养老金领取征税的做法,被认为是推动养老金发展的主要动力。EET税制不是指对养老金收入不要征税,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养老金收入减免税收,而是对养老金收入延迟纳税,是一种“放水养鱼”、藏富于民的大智慧。可见,EET税制可产生税收激励作用,有利于具备“公益性”特征的基本养老金信托的健康发展。但就我国税法而言,除了满足信托要件的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外,其他信托行为基本适用一般经济业务的税法规定,公益信托未享受特殊待遇[23]。相反,公益信托中的重复征税现象普遍存在,缺乏激励机制促进其普及和发展。为此,针对统筹基金信托和个人账户基金信托所体现的“公益性”与“自益性”税收应有所不同,前者应有别于一般经济业务税收规定,促进公益信托发展,构建完善的公益事业税收制度。后者因其“自益性”导致税收负担较重,可通过税收优惠来解决。在个人账户基金信托存续阶段,根据受托人不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人,采实质课税原则,受托人在管理中获得的收益免征所得税。在终止阶段,由于受益人均为社会大众,采量能课税原则,受益人取得的基金增值收益部分同样应获免税优待。如此,既减轻委托人和受托人税负,又激励受益人的纳税,促进个人账户基金信托发展。

余论

由于基本养老金立法具有典型复合性,跨越公法、私法与社会法三大法域,受到多重法律部门规制。故,为保证基本养老金信托顺利运行,还需探讨基本养老金应采何种立法体例,单独立法抑或合并立法?为此,后续问题还需基本养老金信托在其法治化路径上,对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环境进行深入检视。这种检视需要法学立场,同时也要仰赖社会保障学、经济学等视角和知识,唯有如此,才能为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法律适用提供更清晰的规则,促进基本养老金信托的规范运作,充分证成信托与基本养老金结合的优势,进而保障基本养老金的安全与保值增值。JS

参考文献:

[1]伊志宏,张慧莲.基本养老金投资与资本市场――国际经验及中国的选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66-67.

[2]耿志民.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与资本市场[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193.

[3]Williston S. The Right to Follow Trust Property When Confused With Other Property[J]. Harvard Law Review,2015(1):28-39.

第6篇:信托投资基金论文范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性质;法律关系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5-0076-05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基础

证券投资基金①(以下简称“基金”)是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从事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财产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离,基金持有人不得对基金财产直接行使基金管理权,只能享有收益权;基金自成立时起,基金财产即从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及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在符合基金的宗旨和目的的范围下独立运作;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均仅以基金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见,基金的运作是按照信托法理进行的,基金实质上是在商事领域运用和发展古老的信托制度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虽然在法律关系、业务范围、资金运用形式等方面与信托存在特殊之处。

但是依托信托原理建立起来的基金制度也存在固有缺陷。从契约经济学的角度看,基金可理解为投资者的货币资产与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之间的一个特别合约。[1]在理想状态下,基金管理人应以基金收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但事实上,由于基金中存在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情况,这一制度设计是信托制度实现效率价值的基础,但也直接导致了基金持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基金管理人作为单独的个体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可能会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问题。此外基金中还存在契约不完全的问题,有可能导致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不对应,即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资产剩余控制权,而不享受基金剩余收入的索取权,基金投资者承担基金运作过程中的所有风险却不拥有对基金的控制权。这就导致了基金管理人因激励不足、监管缺位等原因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为自身攫取不当利益等问题。

我国基金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基金经理操纵市场、进行内幕交易等问题,也暴露了我国法律对基金的法律关系模式架构存在的缺陷。因此,需要通过架构科学合理的基金法律模式来协调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过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手段,对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合理的配置,使基金管理人在有效的基金监管机制下为基金当事人的利益而运作。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性质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对基金进行明确定义,仅在总则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该条明确了调整对象和基本法律关系,强调了证券投资基金公开募集、专业化管理和托管以及组合投资这三个特征,目的在于回避社会各界对基金立法定义的长期争论,推动该法尽早出台。但定义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性质的高度抽象与基本概括。从法律角度界定基金的基本性质,是构建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基础,可以明确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加强对新基金产品的管制,揭示基金与其他投资形式的基本区别。

概括起来,我国学界对基金的定义主要有投资制度说、资本集合体说、投资工具说、投资方式说、投资组织说等观点。投资制度说认为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以追求投资收益回报为目标,由专业投资机构通过组合投资方式或制度分散投入股票、债券、房地产或高科技等市场领域以共享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或制度[2](P3);资本集合体说认为其是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按照投资组合原理投资于证券,按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投资收益,共担投资风险的资本集合体[3];投资工具说认为其是通过契约、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借助基金券发行,将不特定多数投资者不等额的出资汇集成信托资产,交由专门机构按照资产组合原理进行分散投资,由出资者按比例分享收益的一种投资工具[4](P24);投资方式说认为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人托管和持有人按其所持有的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5](P1);投资组织说认为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6]。

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基金的特点,但没有把握基金的基本法律属性。笔者认为应当采纳投资组织说的观点,将基金界定为独立的组织机构。首先,虽然契约型基金没有专门固定的组织场所,但其在松散形态上具备投资者、管理者和监督者等主体,还拥有独立的财产,能以自身名义从事活动,独立承担责任,具备了虚拟组织体的基本要素;其次,该说有利于揭示基金的法律属性,彰显与其他组织体的区别,有利于通过法律手段扬长避短,提高投资效率,维护投资安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再次,有利于从基金内部治理的角度明确基金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组织与分工、权利义务和责任,使得基金的运作得到规范;最后,基金契约不仅仅是信托合同,还体现了某些组织章程的特征,如对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适用多数票通过的原则。

第7篇:信托投资基金论文范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制度;委托

abstract:fund trustee assumes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ustody of the funds, investment and operation in portfolio fund of our country.compared with developed countries,fund trustee acts as passive role,so we can innovate fund trustee system by referring directory and outside director system.

key words:portfolio fund;trustee system; procuration

一、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与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它以专家理财、组合投资、分散风险、风险—收益比小等特色,倍受各国投资者的青睐。从本质上讲,基金是一种“众人拾柴火焰高”的集合投资制度,它的成功之处在于有效引入了信托机制。当具体执行资金信托关系时,会形成一系列人力资本(知识、技能、健康状况等)与非人力资本(物质资本)订立的契约组合。基金的运作过程实际上既是契约的执行过程,也是能力和财力的合作过程,正是依靠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基金将管理人、托管人、投资者(基金持有人)联结起来。[1]依据信托法原理,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即丧失对基金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受托人享有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同时对基金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和管理。这种信托制度的安排导致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产权结构,必然会造成基金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引发经济学界热衷讨论的委托关系问题。

因此,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基金资产被管理人任意使用滥用权力,基金监管体制一般要求基金资产存放于独立的托管人处,由托管人专门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并对管理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以实现基金所有权、经营权和保管监督权的三权分离、相互制约。正如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在《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中规定的,监管体制必须寻求保全其基金资产物理上和法律上的完整,将基金资产与管理人的资产、其他基金资产及托管人的资产分离。[2]

由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资产安全运作中的特殊作用,各国(地区)的基金监管法规都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基金托管人通常由具备一定条件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专业性金融机构担任。公司型基金通常都要委托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每家已注册的基金管理公司需将其证券和类似投资存放于保管银行(资产不少于50万美元)、证券交易所会员经纪商或投资公司。

信托型基金通常采用管理人和受托人分立的双重管理架构,受托人负责对管理人进行监控并保管基金资产,当然受托人也可以将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能委托给其他专门的保管机关行使。如根据英国1991年《金融服务受托计划法》,单位信托中的受托人负责监督管理人以保证其按照法律和基金契约的规定管理运作基金资产,同时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及其所有权文件。受托人也可以委托专门的基金托管机构负责保管基金资产,两者间通常为关系。我国香港地区《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规定,单位信托必须委托受托人,受托人选聘管理人,对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监督并保管基金资产。由此可见,无论是公司型基金还是信托型基金均无一例外的设有基金托管人,托管人最主要的职能有两项,即保管基金资产和对管理人的监督。

在没有继受信托法的国家(地区),虽然在投资基金架构的设计上亦模拟信托结构,由于民法没有引进信托的概念,在用语上并未使用受托人的概念,如日本的基金托管人,台湾的投资信托基金保管机构,德国的托管银行等。根据德国《投资公司法》,基金资产必须由托管银行来保管,托管银行承担核定基金单位净资产值的职责。另外,托管银行通过行使一系列法定的控制权和参与权,强化对基金制度性安全的保障。在特定的情况下,托管银行还可以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主张权利,或者对执行基金资产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3]

新兴市场国家对托管人通常制定比较严格的资格要求,大都为符合一定资本条件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并由监管机构审核批准。例如泰国要求托管人必须是资产在2亿美元以上的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资本在3 0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公司而且连续盈利要达5年以上。我国对基金托管业务实行审批制,根据200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基金托管人必须是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的满足一定条件的商业银行,与其他国家(地区)的规定相比较,我国托管人的选择范围十分狭窄,准入门槛过高,不利于托管业务的发展。

二、我国现行基金托管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有关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基金采取类似于英国单位信托基金的治理模式。托管人保管基金资产并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托管人与管理人相互分离,各自为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或隶属关系,同时强调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和制衡。[4]但与资本市场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基金托管人扮演着消极被动的角色,这不仅与其监控信息、能力、动力等各国共存的问题有关,而且也受制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疏漏与滞后。

(一)基金托管人缺乏独立性

托管人的职责是保护资产的安全,各国(地区)法律一般强调基金资产的独立保管,特别是与管理人的资产处于分离状态。iosco《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第二原则第3条对独立性提出了要求,托管人业务上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并且按照投资人的最大利益行事。在契约型基金下,托管人处于特殊地位,代表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信托契约、保管基金资产并负责监督经理人对基金资产的运作。我国的管理人通常是基金的发起人,有权决定托管人的选聘,并且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后有权撤换托管人,从而使托管人处于一种相对从属的弱势地位。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一方面托管人的职责是保管基金资产和监督管理人对基金的投资运作;另一方面托管人的职责却又是管理人赋予的。其结果必定会导致托管人为了获取稳定的托管收入而忽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这距离投资基金制度赋予托管人的有效监控职能相距甚远。更何况基金托管已成为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中间业务和利润增长点,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在利益的驱动下,托管人有可能纵容、迁就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无法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能。[5]

(二)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不清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究竟是一项监督权利还是监督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基金法》第30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托管人依据该条之规定所负的职责究竟是一项监督权利还是监督义务,在理论与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实践中多数基金契约将其作为托管人的一项权利,同时又作为一项义务来进行处理。但这样处理并未解决一个问题,即托管人的权利义务来源于何处。如果托管人未履行此项职责,应承担什么责任;如果其因失职行为造成基金持有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从现行法律法规中以及基金契约中都不得而知。

(三)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责的范围太窄

依据《基金法》第30条的规定,托管人的监督范围仅限于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存在违法违规及违反基金契约等行为,对于管理人违反信赖义务的情形则未作规定。此外在操作层面上,托管人只是被要求对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下,托管人根本无法履行这一职责。由于管理人买卖有价证券的指令无需通过托管人审单监督后下单,而是通过其租用的交易席位直接进入交易所主机撮合成交,托管人只有在对闭市后所传送的基金当日已经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分析后才能够得知基金当日投资行为是否违规。由于交易所的交割是无条件的,即使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违法违规或违反基金契约,但是已经交割,根本无法执行。因此,《基金法》规定的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托管人至多是扮演“保管人”、“核对员”的角色,根本不能起到基本的监督作用。

(四)缺乏监控利益冲突交易机制

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利益冲突是广泛存在的。由于我国现行法规对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的规定,对托管人处理利益冲突交易缺乏总的原则性规定,一旦出现了管理人从事一些现行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利益冲突交易,托管人是否应进行监督,在监督时应遵循何种原则进行处理,均不得而知,这使得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面临很大风险。

三、关于我国基金托管人制度创新的若干建议

我国基金业处于发展初期,证券市场尚未成熟,托管人的行为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针对我国基金托管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建议参考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并借鉴其他国家改革基金治理结构的经验,对托管人制度进行改革。改革的重心应该是围绕强化托管人对管理人的制衡,加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来进行制度设计。

第一,为改变现阶段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可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受托人委员会,代替原来的托管人。[6]我国的契约型基金最大的缺陷是基金管理公司自律缺乏基础,托管人监管又不到位。加强监管的动力来自于投资者,最好的办法是在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有一个代表基金投资者利益的常设机构以监督管理公司的运作。可以借鉴印度经验,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置受托人委员会,受托人委员会由基金的资产托管机构、作为独立受托人的基金持有人以及独立董事组成。该委员会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委员会中独立的非关联人士应占大多数。考虑到基金实际运作的特点,受托人委员会不应过多地参与基金的日常决策,而应以控制和监督为主,以解决利益冲突问题和考察管理人是否履行其信赖义务为基本目标,同时要明确受托人委员会成员的信赖义务。受托人委员会作为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代表,负责对管理人进行监督。当受托人委员会成员未能履行其监督职责,对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就应与管理人一起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实行基金监督职能和保管职能分离,受托人委员会专门履行基金监督的职能。我国《基金法》第29条规定了托管人的11项职责,但侧重于对有关资产保管、基金清算等事项的规定,对于托管人监督职责则的规定比较原则,更没有明确规定托管人在监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事实上,在基金治理结构中,受托人的核心职能应该是对管理人进行监督以保障持有人的利益,对基金资产的保管则应是一个相对次要的职能。因此,在基金“三角关系”中引入受托人委员会后,将托管人的保管职能与监督职能分开,明确规定基金须将其资产委托给专门的商业银行保管,受托人委员会专门履行对基金的监督职能,对持有人负责,代表持有人监督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运作行为,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和高效运用。[7]这种安排既能克服原来基金治理结构中持有人利益主体缺位现象,又可以改变当前托管人重保管功能,轻监督职能的不良倾向。

第三,强化管理人与受托人间的信息沟通,规定基金管理人在重大交易前对基金受托人的报告义务。为保证受托人能够对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有关事项进行恰当的评价,管理人除了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外,在其执行一定数额的重大交易之前还应向受托人报告,以克服管理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缺陷。如果受托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管理人即可以执行交易;同时,受托人也有义务向管理人提供其进行判断所必需的信息。如果受托人有合理的理由对管理人的行为产生怀疑时,有权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一些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调查。

第四,如果囿于条件还不能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受托人委员会来代替托管人,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加强托管人的监督职能。(1)改革托管人的资格条件,科学设计托管人资格指标。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有资格担任托管人的都是符合一定条件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的中资商业银行,这无形中造成了托管人市场的垄断。可考虑对于基金托管业务实行注册制,托管人的资格条件主要由市场竞争机制决定,将可充当托管人的范围扩大到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以及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2)改变现阶段托管人由管理人选聘的做法。可以考虑在基金发行初期由监管部门指定一个临时的托管人,在基金发行完毕后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由持有人选择确定托管人,这样可实现托管人与基金的利益“脱钩”,更有利于托管人发挥监督职责。(3)在法律上强化对托管人的监督职责,特别是要明确托管人作为基金财产名义所有者代为行使基金财产损害的索偿权及其程序。

参考文献:

[1] 张广兴,李强,王新玉. 我国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责问题研究[j].商业研究,2006(19):73.

[2] 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论[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

[3] 欧阳卫民.中外基金市场与管理法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 王苏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 李克强.开放式基金治理结构问题研究[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第8篇:信托投资基金论文范文

关键词:投资基金;信托;法律关系;共同受托人

 

截至2002年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数量已达71只,其中54只封闭式,17只开放式,份额达到1300多亿,达到深沪两市A股流通市值的10%以上。证券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迫切需要加强对投资基金法制的理论研究,特别是解决在理论和实践上长期困扰我们的投资基金法律关系问题。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制建设概述

随着我国投资基金从无到有,进而蓬勃发展的过程,与之相应的法制建设也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87年到1997年。这十年处于试点阶段,基金的发展主要是依靠国家的政策和一些地方性法规,没有专门的全国性的立法。

基金最早的立法是1992年深圳市出台的《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它属于地方性法规。该《暂行规定》借鉴了国外有关基金立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基金发行、管理、运营等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1993年上海市也颁布了《上海市人民币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颁布了《设立中国境外中国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但这是一部专门调整境外发行并投资于国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的法规,其他基金不适用。1995年开始,有关部门就开始起草“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没有出台。因此,在这一阶段,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基本上可以说是无法可依。

第二阶段以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为开端。经过十年的试点工作和经验积累,我国基金全国性立法工作时机已经成熟,经过多年酝酿的全国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终于出台。《暂行办法》出台标志着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也标志着我国有关部门对基金的监管在规范化、法制化的方面上了一个台阶。1998年《证券法》颁布实施,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这一系列直接涉及证券投资基金运作和当事人主体的相关民事法律陆续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基金的配套立法。随着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行,我国投资基金立法将进入更加成熟的阶段⑴。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投资基金主要有两种组织形态: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公司型投资基金是以公司法为法理基础设立的,而契约型投资基金通常是以信托法为基础来构架其法律关系的。我国的《暂行办法》规范的是契约型投资基金,由于《暂行办法》出台时我国还没有信托法,只能采取无名契约的方式来确定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因此存在投资基金的法律构造和当事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等问题。下面,我们拟通过对国外成熟市场各种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对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应作出的取舍和抉择进行分析。

从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来看,我国大力发展的投资基金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本文所论述的仅限于证券投资基金,因此,以下所提到的投资基金均指证券投资基金。

二、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与模式

(一)  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

根据基金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形态不同,可以将投资基金分为公司型投资基金(corporate  type)和契约型投资基金(contractual  type)。公司型投资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投资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投资回报情况领取股息、红利。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结构,通常有三个当事人:(1)投资方。即投资公司,是公司型基金的所有权人,以发行股票的方式,建立基金,其股东即为受益人。(2)管理方。管理方是投资公司的顾问,提供调查材料和服务,双方订立管理契约,由管理方办理一切管理事务,收取管理报酬。但有关资金运用和证券买卖的重大事项,仍然由投资公司董事会策划,经决定后再委托证券经纪人代为执行。(3)保管方。投资公司将募集资金指定银行或信托公司为保管方。签订保管合同,保管投资证券,并办理每日每股净资产的核算,配发股息和过户手续等。

契约型投资基金是指基于信托企业原理,由管理者、托管者和受益者三方当事人构成的投资基金形态。它由三方当事人构成:(1)管理人(委托人)。它是基金的发起人,由它来发行基金受益凭证,募集资金,然后将募集的资金交给受托人保管,同时对所筹集的资金进行具体的投资运用。(2)托管人(受托人)。受托人一般为信托人或银行,根据信托契约规定,接受委托,保管募集的资金及其他业务和会计核算业务。(3)受益人(投资人)。是认购受益凭证的投资者。他通过认购受益凭证,参加基金投资,成为基金当事人,并根据持有的受益凭证份额分享基金的投资收益。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采取的是契约型。

(二)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

投资基金是信托在商事领域得到运用和发展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我国的《暂行办法》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的有价证券之运用为目的之信托,且以将其受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投资基金具备信托的一般要素和法律特征。

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包括两个基本构件:一是委托人将特别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二是受托人依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契约型投资基金投资者应募后即将其资金转到保管公司名下,而管理公司与保管公司则根据信托契约约定的基金资产运作目的对之进行运营,所得权益交与投资者(受益人)。可见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信托关系的两个构成要件相吻合,当事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这种信托关系是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制度框架。这种制度的优势就在于产权界定清晰、职责分明,是一种既有分工合作,又有监督制约的多边激励制约机制,因而拥有强大的生命力。大陆法系的亚洲各国,无论日本还是韩国,在立法引进信托制度之后,信托都成为投资基金唯一的和法定的组织形式。

正是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因此,很多国家都将投资基金纳入信托法来调整。但需要指出的是,投资基金是信托制度的发展和创新,这种信托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委托人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受托人资格的专门要求及受托人的分工配合与相互监督等方面。这些特殊性使各国都对之进行严格监管,许多国家都在信托法之外,用专门立法对之进行规范。如美国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日本、韩国、香港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专门立法。

(三)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

契约型投资基金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日本、德国、韩国、香港等的契约型基金要受到有关信托法规的规范,并以规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信托契约为其典型特征。从有关国家的情况来看,在契约型基金具体信托结构安排上,大致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三类,三种模式各有利弊。

1、瑞士模式。瑞士模式通过一个“集合投资契约”(collective  investment  contract)规范当事人(基金管理人、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契约可以另行指定托管人,也可以没有托管人。如果委任保管银行,该保管银行也是该契约的签约人。瑞士模式将投资基金作为一笔组合资产,保存于独立帐户中。因此,基金契约虽然没有在签约主体以外产生明显的新主体,是一种只有两个必要当事人的信托,但独立帐户已经事实上游离于投资人和管理人而独立存在。这种契约型基金的独立性不明确,它代表了未引进信托制度的民法法系国家对投资基金的法律处理。

2、德国模式。德国模式又称二元制模式,德国在1956年制定了《投资公司法》,明确了它的投资基金一律采用契约型。该法的两个特殊的设计是“特别财产”和“保管银行”。特别财产是投资公司募集并管理的基金,由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投资公司与保管银行不得请求对其强制执行,而此特别财产分割的权益由受益证券加以表示。这样,特别财产与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并无二致,投资者的地位与信托受益人的地位也无区别。区别在于:通过两个契约并存来规定投资者、投资公司(管理人)、保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是投资者与投资公司订立信托契约。投资者购买受益证券时,取得信托契约委托人兼受益人的地位,投资公司则处于受托人的地位,是“特别财产”的名义持有人,负责财产的运营;二是投资公司与保管银行订立保管契约。保管银行负责“特别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并依投资公司的指示处分该财产,同时负责监督投资公司依信托契约办事,并对其特定的违法行为提出诉讼,甚至有权停止投资公司权利的行使。因此,该法以特别财产为中心,规定了投资公司、保管银行、受益权者三足鼎立的法律关系。保管银行是基金的守卫者,此保管银行不同于美国投资公司法的保管银行,其权限较广而功能较大。

在这种二元制模式下,投资基金三个当事人不像日本法予以统一结合在一个法律关系上,而是信托契约及保管契约规范三当事人的关系。该模式通过投资人与管理人的信托关系保证了投资者在发生纠纷时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弊端是投资人与保管人不存在契约关系,一旦保管银行违反义务,投资人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利。

3、日本模式。日本模式又称一元制模式。依照1951年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整体结构以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核心,以该契约连接管理人、托管人、受益人而形成三位一体的关系。具体地说,由基金管理人在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托管人(保管银行)签订以基金投资者即受益证券持有人为受益人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据此,受托人取得了基金资产的名义所有权,并负责保管与监督,委托人则保留了基金资产投资与运用的指示权,受益人则依受益证券的记载享有信托基金的投资收益权。可见,日本的做法是用一个信托契约来规范所有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这与德国法上的构造显然不同。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日本的模式⑵。

日本法上的构造,简化了基金关系人的法律关系,并明确了管理人与投资人及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这些无疑较德国法的构造更进步,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人地位有悖于信托法法理。在典型的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应对信托财产拥有原始所有权(我国《信托法》亦有如此规定),而基金管理人显然不具备该条件。其次,托管人扮演的受托人角色也值得商榷。据信托法理,受托人应当积极参与财产经营,而日本模式中的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只有保管和监督权,导致“消极信托”。上述问题造成受益人与管理人、托管人权利义务不明,一旦产生纠纷,受益人就有可能缺乏对管理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对托管人主张权利又因为后者只是消极信托而难以取得效果。

从以上各种模式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契约型基金组织结构在处理当事人法律关系方面的立法难点集中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确定,而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确定的困难则又来自于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即除基金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外,还有基金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但不管各国如何对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确定,都毫无例外地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受益人或持有人负有诚信义务,目的都是为了使管理人承担与信托受托人义务相当的义务。

立法上采何种形式规范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与契约型投资基金运作机理相符合,以有利于保障投资人为准则。这是我国相关立法在借鉴他国模式时应有的出发点。

三、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分析与模式选择

(一)从现行法规分析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原本是不存在的。以日本为始,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努力消除法律制度不同的障碍,成功地将信托制度引入本国。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在《信托法》颁布之前,我国尚未确立信托法律制度,因此1997年之后的新基金均采用契约型形态,以《暂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基金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引,以基金契约条款体现、约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我国《暂行办法》的实践来看,设立基金,发起人必须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基金契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订立“托管协议”,从形式上更类似于德国模式。但是,由于缺乏《信托法》的指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法律结构的复杂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法律构造上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由于受托人的缺位,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契约保障和法律救济。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明是我国契约型基金的最大问题,特别是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不明。基金契约如果是作为投资基金运作的“根本大法”的话,应该以基金实际运作后的核心当事人——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基本内容,但是《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含义,《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基金契约摘要》)第23条规定:基金契约经三方当事人(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盖章及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但是,此时投资人尚未确定,更不可能签署基金契约,因此有学者认为投资人不是基金契约的当事方,不能享有契约权利,因此无权追究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违约责任。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投资人虽未签署基金契约,但其购买、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使其成为契约当事人并从而享有契约权利。但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仅是从保护投资人角度出发的一种法律上的推理。由于目前绝大部分基金契约均未将投资人(持有人)列为基金契约当事人,即使列出也未规定投资人如何成为契约当事人,即缺乏类似“投资人认购或申购本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确认后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成为本契约当事人”的条款。在我国投资基金的现行法规中将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及托管人作为基金契约当事人,而将投资人排除在外的做法无疑有违以投资人为核心的原则,有本末倒置之嫌。

《基金契约摘要》并没有明确管理人及托管人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来进行管理及运用基金,也不是由发起人授权进行管理及运用基金,从《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字面来看,是由“证券投资基金”来委托,但根据我国一般的法学理论,证券投资基金非自然人、法人,亦非合伙,有关委托是由持有人在承认接受基金契约时授权给托管人与管理人。持有人根据基金契约通过持有人大会对一些重大事情作出决议,包括更换管理人与托管人,但实际上,持有人相当分散,投机意识胜于投资意识,我国又没有健全可行的委托投票机制,因此,持有人大会的作用没能得以发挥。投资人能做的只有“用脚投票”,无法对托管人和管理人形成有效的监督。这种法律主体上的模糊不清还导致了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谁代表基金的问题。《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均认定托管人为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而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却是基金管理人。实践中,基本均由基金管理人聘任基金的外部审计师、会计师、律师;在基金帐户遇有执法机关冻结、扣划的,均由管理人负责处理。那么,究竟应由哪一方代表基金呢?另一方面,是在基金利益受损害时由谁代表基金持有人向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基金契约摘要》关于基金契约的第9条、第1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托管人追偿”,反之,由托管人为基金向管理人追偿。那么,在管理人或托管人双方均有过错是导致基金资产损失或双方出于关联关系均怠于向对方追偿的情况下,又由谁代表基金追偿呢?显然,我国的《暂行办法》及其他基金相关法规未能清楚地界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了基金利益代言人的缺位;而且,由于没有赋予基金持有人契约当事人的地位和直接追究管理人和托管人责任的权利,对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⑶。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对受益人利益的漠视,另一方面还是对投资基金的本质缺乏把握。我们在立法时,首先要把握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信托本质。证券投资基金的品种、结构、管理方式、规模都是随着证券市场以至整个金融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的,但无论怎样变化,其本质也即形成的经济关系是稳定的。违背基金的信托本质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投资者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有些基金管理机构借基金财产为本机构谋取超过信托本身限定的应有利益,有些基金管理机构把建立基金作为本机构获取投机股票、期货所需资金的一种手段。由此可见,我们在制定《投资基金法》时,必须始终把握证券投资基金这一信托本质,树立信托观念,按信托本身客观规律办事,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规范。

(二)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模式选择

正如美国著名信托法学者斯科特所言:“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和形态,与律师的想像力一样没有限制”,各国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的设计可以有各种形态。但无论采取什么形态,讨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不能离开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那就是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1条明确指出其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对投资基金法律结构的设计上,应尽量体现投资者本位原则并方便其权利的行使。为体现这一宗旨,根据我国现有投资基金法律制度和《信托法》的规定,结合“二元论”和“一元论”两说的优点,笔者主张“共同受托人模式”,即以投资人为委托人兼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理由是: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实质上是受托人权能的一种分割。除管理事务内容有所不同之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与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基本一致,都负有双重的对物和对人的义务。在对物的义务方面,双方都负有管理基金资产的义务。在对人的义务方面,双方都负有为基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共同受托人的设计,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纳入了信托关系中,既符合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强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持有人的义务,又解决了长久以来困扰立法的一个死结。

在信托法上,共同受托人指因共同接受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的委托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在国家行为中的指定,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进

行管理或处理职责的数人。对于受托人的数量,大多数国家的信托法,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日本信托法、韩国信托法都未对受托人的数量规定最高限额,美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数量也持如此态度。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某一具体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数量,完全由委托人、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在设立这一关系时,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因此,在这些国家中,共同受托人现象盛行。在一项信托是由共同受托人执行的情形下,每一个受托人都负有法律赋予受托人的义务,一旦违反这些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受托人模式”的出发点,在于赋予投资人信托法上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双重身份,以期最大程度地保护其权益,并将所谓“受托义务”同时赋予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以利上述目标的达成。

综上所述,《信托法》颁布以后,我们应当更新以往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设计思路,并按照《信托法》的原则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塑造成一种以基金契约为核心的信托关系。在信托模式的选择上,由于共同受托人制度较好地体现了信托法律制度的特征,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方便了投资人行使其合法权利;确立了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分工制衡的机制和对投资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遏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现有的“经理人控制”现象并彻底清除托管人“托”而不“管”的痼疾,尤其是明确了投资人兼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加强了对其利益的保护,较充分地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宗旨,因此值得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机构予以关注。

------------------

参考文献:

⑴  贺绍奇.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透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4~15.

第9篇:信托投资基金论文范文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 信托 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 “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中国《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M].中信出版社,2004

4.夏斌.发展我国统一信托市场的两大问题[N].金融时报,2004-11-16

作者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