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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基金论文精选(九篇)

信托基金论文

第1篇:信托基金论文范文

关键词:集体信誉 科研信誉 项目依托单位 委托-理论 博弈理论

abstract:the reputation management of the project support organization is the important content of nsfc reputation management system. firstly this article definite the reputation of scientific research. then we also utilize the results of the information asymmetry theory, principle-agent theory, and game theory.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is to resolve the scientific location of the support organization in the nsfc reputation management system. it lays the found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eputation appraisal index system and the reputation file of the project support organization.

keywords: collective reputation;science and research reputation; project support organization;principal-agent theory;game theory

1 引言

国家自然科学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的资助工作在统筹国家战略需求和科学发展自身需求的基础上,经过20多年的发展,形成了研究项目、人才项目、环境条件项目三大系列的资助格局,今天的科学基金具有比以往更大的规模、更强的导向性,科学基金的经费从创立之初的8000万元增长到2009年的70亿元左右,科学基金正临量变到质变的关键过程。但是近年来科研不端行为频繁出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自1998年成立至今,共收到1270余件科研不端行为指控,最终认定科研不端行为案件220余件[1-2],科研不端行为涉及项目申请者、负责人、评审专家、项目依托单位等多个科研主体,严重影响了科学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实施效果。

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下称“条例”)中规定:“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但是对于项目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如何建立,应包括哪些基本的内容?如何更新信誉档案信息,亟需深入研究。就构建信誉档案而言,项目负责人与依托单位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因为项目负责人的信誉档案信息是基于个体的,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信息是基于所属单位所有科研工作者的,也即是所有科研工作者个体科研信誉信息的集成,是基于集体信誉。所谓集体信誉是指由多个个体形成,并为多个个体共享的共同标识。

信誉是对各类经济组织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能力以及可信任程度的综合判断和评定,是指掌握信息的一方不欺骗对方的承诺[3-5],现代经济学把建立在重复博弈模型上的逆向选择问题称为信誉理论。经过kreps(1990),fudenberg和levine(1989、1992),tadelis(1999),horner(2001),cripps etal(2004a)等人的努力,人们认识到,信誉能够减少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近年来,信誉问题已引起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张维迎(1996,2001a)系统地梳理了信誉理论的早期发展脉络,研究了法律制度与信誉之间的关系,并指出产权制度是影响信誉的重要因素,同时政府管制与信誉之间存在一定的替代和互补关系。蔡洪滨、张琥和严旭阳(2006)分析了中国企业信誉缺失的问题[6]。

然而,以往文献多是关注个体的信誉问题,而很少讨论由多个个体共同拥有的集体信誉问题。现实中集体信誉普遍存在,例如同属于一个项目依托单位,不同的项目负责人具有截然不同的科研信誉,有的项目负责人认真负责,取得了很好的科研绩效,也同时具有了很好的科研信誉,而有的负责人则存在科研不端行为,因而具有较差的科研信誉。

文章结构安排如下:首先对依托单位科研信誉等相关基本概念进行科学界定;随后从经济学角度讨论科研活动也是一种投入产出过程,并且指出它与其他经济活动的本质区别;再次从信息不对称理论、委托理论、博弈理论三个方面,分析了在基金委、项目依托单位、申请者之间的多重委托关系,指出通过引入依托单位的信誉管理,可以明显减少信息不对称,同时在申请者与依托单位信誉之间建立一定关联性,通过依托单位的集体信誉来约束申请者个体的科研信誉,使得将申请者的一次性博弈转化为依托单位的重复博弈的机制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

2 相关概念界定

项目依托单位是指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或者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其具备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能力和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并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和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科技信誉[7]是指从事科技活动人员或机构的职业信用,是对个人或机构在从事科技活动时遵守正式承诺、履行约定义务、遵守科技界公认行为准则的能力和表现的一种评价。项目依托单位科技信誉是指对依托单位在科学基金项目申报阶段的组织与管理、项目实施过程管理、项目结题管理、项目经费管理中履行职责、遵守学术道德的综合评价。

如果将依托单位所承担项目的完成质量(“后评估”结果的优良率)作为衡量项目依托单位科研信誉的一个重要指标,可以发现,依托单位的科研信誉与其整体研究实力并不完全一致。一般而言,获资助项数多可以体现出依托单位的整体科研实力较强,但是整体科研实力强并不意味着依托单位的科研信誉状况就好。表1表明,在2008年基金委管理学部开展的,针对2003年资助项目的“后评估”中,获资助项目排名前5的依托单位基本都没有进入按绩效评估结果优秀率排序的前5名,这说明获得资助项目数量多的依托单位,因管理问题等原因难于较高质量地完成基金项目。反之,科研整体实力不是很强的单位,却高质量的完成了研究项目。

3 科研活动的本质特征

科研活动本质上是一种科研主体有意识地投入人力资本、物质资本和中间形态的知识资本进行知识和技术的创新过程,以创造出尽可能多的、为社会所需要的更高一级的知识产品为目标。因而从经济学的角度,我们可以把科研活动作为一种广义的生产过程[9]。但是科研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过程与普通的生产活动着本质的区别:科研活动的探索性和成果的不确定性、科技成果价值的难测性、科技主体行为的不可观察性、科技活动的长期性。科研活动上述特性使得科研活动的委托者和承担者之间的约定(如项目合同、计划任务书或委托协议书等)具备了更为明显的不完备性契约的特征。项目计划任务书中的刚性内容不多、可测性和可考核性较弱,对科技活动主体行为的约束力较差。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合同任务书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对科研活动进行管理是不充分的,还需要通过科研信誉管理机制这种隐性的激励手段进行管理。

4 项目依托单位信誉管理体系的理论分析

4.1 信息不对称理论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信息不对称程度越大,信用市场中产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大,信誉问题就越重要。经济学意义上的科技活动也是一种信息具有高度不对称性的交易,因而科技信誉管理也具备这样的特征。通常作为受信方的科技活动主体(基金项目申请人、负责人、评审专家)对自己的研究基础、研究能力等都有比较清楚的了解;相比之下,科技活动管理机构(基金委)则难以充分掌握科技人员等相关主体的私人信息,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劣势。由于这种信息的高度不对称,可能产生事前的“逆向选择”(如基金申请者、负责人提供一些虚假的个人信息和研究基础等)和事后的“道德风险”(如项目负责人的“重申请、轻执行”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科技资源配置效率,降低了科技活动成果的质量。

“信息是个人行为受到监督的基础”[10]。在一个社会中,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能被一部分人群以相对低的信息成本观察到,而其他人群观察该行为的成本较高,那么,让信息成本较低的人群行使监督的权力就可以大大地节约监督成本。进一步,如果制度规定具有信息优势的人群同时必须对被监督对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风险),这部分人群也就获得了监督他人的激励和名义(权利)。就整个社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而基于依托单位的科研信誉管理体系恰恰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

为了降低这种基金管理机构与基金执行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条例》非常看重依托单位的枢纽作用。相对于基金管理机构而言,依托单位对本单位的项目申请人、负责人的个人信息更加了解,此外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依托单位要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因而依托单位与基金执行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显著降低,从而减少了项目执行主体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并且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建立项目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者、负责人的信誉档案,通过实行“信用记录制”和“信息共享制”,把那些失信者的不良记录适当放大,减少信息不对称情况,从而有效的阻止项目执行主体的科研失信行为,提高科研活动的效率与效果。

4.2 委托理论

委托—理论是研究不对称信息条件下活动参与者之间的博弈关系的理论。它是掌握较多信息(或具有相对的信息优势)的人与掌握较少信息(或处于相对的信息劣势)的委托人之间展开的一场信息博弈[11]。

科研活动的失信问题与科研活动相关行为主体存在的委托—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基于委托—关系的基本定义,我们可以分析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中的委托关系。《条例》中指出科学基金在运行过程中包括:申请人、基金管理机构、依托单位、评审专家等四个参与主体,他们之间构成多级委托-关系。

(1)基金管理机构与基金项目申请者(负责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委托方(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人(基金项目申请者)等根据自己的研究基础、研究能力、研究兴趣提交项目申请书,构成第一层次委托-关系;

(2)基金管理机构与评审专家之间的委托关系。委托方(基金管理机构)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公平竞争、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委托评审专家就项目可行性、创新性等方面进行评价,遴选出获得资助的基金项目,构成第二层次的委托-关系。

(3)基金管理机构与项目依托单位之间的委托-关系。考虑到科学基金管理的幅度、环节、时间等因素,委托方(基金管理机构)没有足够的资源管理好如此众多的各类基金项目,因此,在委托方(基金管理机构)与人(基金项目申请者、负责人)的委托链上又加入了“项目依托单位”这一层委托-关系,由此构成第三层次的委托-关系。

(4)项目依托单位与项目申请者(负责人)之间的委托关系。项目依托单位在申请人资格审查、信息真实性、经费管理等方面要发挥重要的管理作用,同时组织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保障项目实施条件、跟踪项目实施、监督项目经费使用等过程中承担着重要责任。由此构成了项目依托单位与项目申请者(负责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也即第四层次的委托关系。上述委托-关系如图1所示。

在上述四个层次的委托-关系中,由于信息的高度不对称,要防止科研活动主体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行为,科研管理机构必须要设计一种满足“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的激励约束机制,但是考虑到科研活动的特点(科研成果难以衡量和验证),显性激励机制就难以发挥作用。故我们考虑采用隐性激励机制,也即“信誉机制”。信誉机制的作用机理是,行为主体基于未来长期合作关系的考虑而放弃眼前利益的行为,对“偷懒”的惩罚不是来自合同规定或法律制裁,而是来自未来合作机会的中断。

基金管理机构建立了各个参与主体(申请者、依托单位、评审专家)的信誉档案,信誉档案中的信誉信息的综合评价结果作为未来获取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通过评价,信誉级别高的科技活动主体在未来将容易通过科技活动申报、立项;信誉级别低的科技活动主体则会遇到困难,甚至被取消申报资格,从而使得相关主体能够建立一种“自律”的机制(“第一方监督”)。

4.3 博弈理论

博弈理论认为,博弈各方总是从自身的角度寻找对自己最优的策略,从而形成一个纳什均衡。科学基金的相关科研活动主体(项目申请人、依托单位、评审专家)等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其追求良好科研信誉是为了获得长期利益,是长期动态重复博弈的结果[12-14]。在信誉环境良好、科技活动监督机制健全、信誉信息传输渠道通畅社会,科研活动主体的某次科研失信科研失信信息广为流传科研机构采取惩罚措施科研活动主体采取诚实守信为其最优选择科研信誉环境的改良;反之,科研主体的科研失信科研机构无法获取其科研失信信息而无法采取惩罚措施科研失信主体可以获得额外收益科研主体采取科研失信是其最优选择其他科研主体也采取科研失信行为科研信誉环境的恶化。

因此要想相关科研活动主体产生良好的科研信誉行为,借助于博弈理论的研究成果,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5]:(1)对于相关科研活动主体而言,科研守信产生的长远利益大于失信产生的短期利益;(2)有完备的信息系统使相关科研活动主体的科研失信行为能够广为人知;(3)相关利益主体有积极性严厉惩罚科研主体的科研失信行为;(4)具有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和充分的竞争。

借助于上述提出的科研守信行为的条件,我们需要建立一种重复博弈的机制,项目依托单位的信誉管理就是这样一种机制。现代社会复制信誉机制度主要手段是现代组织(企业组织、社团组织、中介组织)[16]。一个人的生命是有限的,但一个组织的生命是无限的。如果个人的利益取决于组织的价值,而组织的价值依赖于它的信誉(集体信誉),个人就会注重信誉。因此我们可以把依托单位看成是一个由项目申请者、评审专家组成的组织,依托单位是将一次性博弈转化为重复博弈的机制,是集体信誉的载体。在依托单位信誉和项目申请者、负责人信誉之间建立一定关联性,也即依托单位的信誉是所有隶属于该依托单位的科技工作中个体信誉的综合集成,通过依托单位的信誉来约束项目申请者、负责人的信誉,也即通过“庙”的声誉来约束“和尚”的行为(张维迎,2001),有了项目依托单位这样一个组织,项目申请者、评审专家的科研失信行为更容易被广而告之,从而使得信誉信息的传播变得更加容易,从而项目依托单位起到了一个信誉信息的传递作用,也使得项目依托单位更有积极性维护集体信誉,因为依托单位的任何一个成员的科研失信行为都会对依托单位的声誉造成损害,如果项目依托单位关心自己的科研信誉,它就会有积极性来监督约束其成员的行为。

5 结论

随着国家对基础研究投入的不断增加和我国基础研究能力的不断增强,科学基金申请数和资助项目数不断增加,这对基金委和基金依托单位的科学基金的规范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从信息不对称、委托-理论和博弈理论三个方面,对依托单位信誉管理在整个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信誉管理体系中的定位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经济学分析,研究表明在基金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之间的委托链中引入项目依托单位,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科研资源分配的低效率。并且通过将依托单位的信誉与项目申请者、评审专家的个人信誉建立一定的关联性,通过“庙”(依托单位)的集体信誉来约束“和尚”(目申请者、负责人、评审专家)的个体信誉,可以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信誉管理制度,改善目前的科研信誉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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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p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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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horner,j .reputation and competion[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2002(92),p45-67.

第2篇:信托基金论文范文

关键词:公司理财 信托理财

一、关于公司理财的基本理论

1.公司理财的含义公司理财又称企业理财。 从广义的角度讲,企业理财就是对企业的资产进行配置的过程;狭义地讲,企业理财是要最大效能地利用闲置资金,提升资金的总体收益率。

2.公司理财的特点

1).开放性

市场经济就是以市场为主导,金融市场作为企业资金融通的场所和联结企业资金供求双方的纽带,对企业财务行为的社会化具有决定性影响。金融市场体系的开放性决定了企业财务行为的开放性。

2).动态性

企业理财是以资金为对象,而资金的流动就是一个企业财务运营的过程,是一个企业血液循环的形象比喻。所以说以资金管理为中心的企业理财活动是一个动态管理系统。

3).综合性

企业理财围绕资金流动展开。资金流动作为企业生产经营主要过程和主要方面的综合表现,具有很大的综合性。掌握了资金流动规律,便掌握了企业经营模式和资金运作模式,综合性是理财的重要特征。

3.公司理财基本指导原则

公司理财有很强的知识性,其基本的指导原则为:

1).环境适应原则2).整体优化原则3).盈利与风险对应原则

二、信托理财的含义

信托制度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的信托主要为商事信托。商事信托是十九世纪在美国的马萨诸塞州产生的,又称营业信托、商业信托。商事信托发展初期,采用信托形式,投资人的资金进行投资管理,投资人是受益人,受托人按比例抽取报酬。这种信托的根本特征是以商业团体的形式来运作,将信托原理运用于企业所组成的一种美国式的特殊的企业形态,并以此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商事信托与一般的公司、合伙企业在经济形势上没有明显不同,但是从法律角度看,他的商业经营形态是利用了信托原理来进行模式的构成,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企业,期特点如下:1.资金独立性  信托的概念结构是将受益人视为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即作为受益的或衡平法上所有权的所有人,而作为信托财产收益的所有人而存在,这要归结于信托制度的“破产隔离”功能。所谓“破产隔离”,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不能支付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

2.收益权的灵活性  在合法信托的前提下,信托的条款可以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的、能够产生委托人意图上的利益的任何条款。比如,在安排内部控制事务方面、安排保护债权人与受托人的交易、创设受益人的自由裁量、安排本金和对收益的分配上,信托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三、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的比较  信托是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有能力的第三方代为管理投资的形式进行盈利,公司是一个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信托制度中,这种交付行为是信托财产的转移,因此而获得的收益权利称为受益权;公司制度中,资金或财产的交付称为投资或股份认购,因此而获得的收益权利称为股权。虽然在这两种制度中,对各种行为和收益的权利称谓不同,但就制度本身而言,实际上都是转移财产并获得收益的财产管理方式,因此他们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一)信托与公司理财目标的分析 

无论是信托模式还是公司模式,经营的主题都是资金的流动管理,财务理论的研究是分析的基础。有了明确的理财目标,才能确定资金的管理者的任务和职责,才能评价理财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好坏。

企业追求自身价值的增加,信托追求受益人价值的增长,因此在理财目标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别。公司价值是指公司未来创造现金流量的折现值,由此任何一个公司财务决策的做出,在理论上讲,都只能是风险与收益之间权衡的结果,因此如何解决风险与收益的权衡问题就成为企业价值评估过程中的一个及其重要的课题。与商事信托比较,公司对待风险的态度更加激进,公司所从事的商业活动更加大胆进取,而商事信托所要求的谨慎管理削弱了商事信托承担投资风险的能力,因此虽然在商事信托下的决策同样涉及到风险与收益的权衡,但商事信托的较低风险交易的要求,使商事信托不能执着于追求受益人财富的最大化,而只能追求稳妥地实现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受益人收益的稳定增长。

(二)商事信托理财内容与公司理财内容的比较 

信托公司从受托人角度来看,主要是获得信托报酬。现在一般有固定和信托收益率联系起来浮动的设计。一般单一信托信托报酬比较低,为0.3%左右。从投资人角度来看,按照监管规定,信托公司不能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能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但我们一般的信托产品都有一个最低收益率。从当时的产品看,现在都是采取基金或者期限阶梯型浮动收益率的设计。信托获得了营运的资金,如共同基金和养老基金,因此信托理财的重心是对投资的管理,一般不涉及到资金筹集问题的决策,从这一点上来说,信托理财与投资学有更多的内容交叉,但信托理财将扩展投资学的外延,即除包括金融资产投资管理外,还包括实物资产投资的管理内容。另外,对于信托收益的分配一般是由信托契约来规定较详细的收益分配计划,因此与公司理财相比,收益分配决策就不再成为重要的商事信托的理财内容。通过比较公司理财与信托理财,不仅可以多角度、全方位研究信托理财,也是客观、深入发展信托理财理论和公司理财理论,完整理解企业理财的重要基础和手段。

尽管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在组织架构上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相比,有明显的不同,这些不同点便是商事信托与公司投资竞争的优势。目前在我国公司理财一直是受到重视的一种理财模式,笔者认为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必须增加信托理财的研究来配合市场的发展,尤其是在财务管理理论研究视角转向以金融市场为核心的研究,研究商事信托的财务理论对我国的金融体系的建立具有深刻的价值。

参考文献:

第3篇:信托基金论文范文

关键词: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4-0048-02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进入老龄社会,中国的老龄化趋势同样不容乐观,预计到2014年老龄人口将达到2亿,2026年3亿,2037年超过4亿。人口老龄化给中国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带来了深刻的影响。在这种严峻形势和全球背景下,发展企业年金制度已经成为世界趋势。2005年8月1日,29家金融机构被赋予企业年金管理资格,标志着中国企业年金业务正式进入市场化运营时期。资本市场中的风险也是无处不在,企业年金基金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面临着众多的风险。

本文将针对企业年金基金运营过程中的一类非常突出的风险――委托风险的管理问题进行论述和分析,从多个角度提出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管理的对策建议,有助于中国企业年金基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现状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中各大主体之间形成了多层委托链条。在委托链条中,首先由发起人和受益人委托企业年金理事会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受托人则受企业年金理事会之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双方是信托关系;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行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管理、账户管理和资产托管职能;以上主体都可能会委托中介机构行使相关职能。在如此复杂的委托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道德风险都会直接损害员工利益,而若干当事人合谋则会带来更大问题。

二、企业年金委托风险多角度探析

(一)从多重复杂性角度分析

1.多重复杂性增加了委托风险产生的概率。在企业年金委托关系中涉及众多行为主体,其多重复杂性的委托关系使得企业年金运作的风险控制链加长。企业和职工自愿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但其整个计划的整个实施过程需要通过受托人、中介机构、实际管理机构等多重关系才能到达受益人,而各家机构在信息沟通、投资风险策略等方面都很难完全一致,因此加大了风险产生的概率。

2.多重复杂性委托关系使得监管难度增加。除了运营主体外,企业年金运营过程中还有多方机构参与企业年金运作的监管。因为企业年金多重复杂性委托关系使得参与企业年金运作的各个运营主体分别隶属于不同部门的监管,因此其所面临的监管主体也不尽相同。重复杂性委托关系使得对年金的运营监管,需要各个监管部门相互配合,因此,其监管体系的构架要突出其统一性、高效性。

(二)从主客观原因角度分析

1.主观原因。企业年金中的委托关系引致风险问题的主观原因在于企业年金委托各行为主体之间利益目标不一致,企业年金人主观上存在着作出不利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选择的倾向。根据“经济人假设”,法定受托人作为具有独立利益的经济人,其最终目标是追求自身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的最大化。由于企业年金在实际市场化运营过程中,受托人又将一些专项工作交由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等人负责,使得各人有机会按自身利益出发作出行动选择,因此如果各人在基金运营过程中的行为选择更多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而忽视年金委托人的利益,就会产生损害委托人利益。

2.客观原因。由于各方利益目标不一致,企业年金委托关系主观上存在着人作出不利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选择的倾向。

第一,信息不对称。在企业年金的多重委托关系中,委托人由于欠缺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对各方人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委托人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作为企业年金人的金融机构则对年金基金的运营状况、自身工作努力程度和金融市场政策与信息的掌握上都具有绝对优势。

第二,契约不完全。现实中的企业年金委托契约往往是关系契约,是从宽泛的角度去约束各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只对总的目标、广泛适用的原则、偶然事件出现时的决策程序和准则及解决争议的机制达成协议。

第三,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不匹配。从追求年金最终收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说,剩余控制权应当交给那些拥有信息优势并有较高专业和决策能力的即人一方,而将企业年金的剩余索取权交给企业年金委托人,但在实际掌握企业年金基金剩余控制权又无须承担后果的情况下,企业年金人就有机会在企业年金具体运营决策中追求自身利益,使企业年金委托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三、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管理建议

(一)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律体系

完善的企业年金法律体系是其年金制度得以顺利、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目前,中国没有一部独立企业年金法律、法规出台,只是在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中对该业务相关内容的管理有所涉及。政府应逐步提高法律层次、完善法律体系。中国企业年金业务涉及到社保、信托、证券、基金、审计、监察等多个领域,需要建立一个以《企业年金法》为主,以《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为补充的法律体系,充分发挥对中国企业年金规范有序发展的保障作用。

(二)创建制衡机制,营造竞争市场

中国企业年金发展规模正迅速增长,世界银行预测,至2030年中国企业年金规模将高达1.8万亿美元,约15万亿元人民币,成为世界第三大企业年金市场。而中国现在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还非常有限,由此形成巨额的企业年金资金追逐少量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局面。为了适应中国企业年金发展的需要,也为了营造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政府应加快构建人竞争市场的步伐,使更多优质的专业机构、金融机构等人成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同时,企业年金的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管理人之间必须建立起相互制衡的完善的内控制度,有效管理和控制企业年金运营,考虑引入多种类型的投资管理人,建立不同管理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制度,使它们之间形成竞争机制,使得受托人拥有更大的选择空间。

(三)建立披露机制,完善评鉴标准

目前,中国企业年金市场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的利益,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以及建立一套能涵盖到企业年金运营的各个环节的、完备的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

中国的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管理问题中涉及了诸多行为主体,随之而来的委托风险也在不断加大。应不断加强不同监管机构间的相互协调与合作,通过对各环节的协同监管,整体上提高企业年金监管体系的监管效率,同时加快建立一套有针对性的企业年金运营监督评鉴标准,保护企业年金的安全。

(四)规范中介机构,强化监督机制

中国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市场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在其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中国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市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整体上制约和阻碍了其总体水平的发展,导致社会公众对中介服务机构信任感缺失。为了防止中国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的产生,强化企业年金中介服务机构的外部监督机制,我们应当尽快引进和培育高信誉的独立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机构,建立严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准入机制,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整个行业组织化程度,进一步完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市场,强化其在企业年金市场化运营中的社会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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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殷俊,赵伟.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7]李天成.基于委托理论的企业年金运营研究[J]天津理工大学学报,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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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赵曼.企业年金制度构建及其治理结构[J]理论月刊,2004,(8).

[10]巴曙松,等.企业年金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4,(7).

[11]季华璐,王子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委托关系分析及建议[J].理论月刊,2006,(2).

[12]刘德浩.试论中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机制设计[C].两岸四地社会福利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4.

[13]于文涛.中国信托企业年金运营与监管问题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第4篇:信托基金论文范文

      Lackey v. Lackey[1]

      Claud Johnson Lackey(“CJL”)和他的妻子Jewel Biggs Lackey(“JBL”)育有两子,Buster和Dick。CJL死于1968年并留下遗嘱。遗嘱规定以JBL为受益人建立信托,并规定Buster 和Dick担任“剩余遗产信托(Residuary Trust)”的共同受托人,信托财产以Buster和Dick为受益人均分为两份。

      JBL死于1982年并留下遗嘱,她的遗嘱同其已故丈夫所留下的遗嘱非常相似,规定Buster和Dick作为信托的共同受托人,信托财产划为均等的份额作为独立的信托进行管理。两份信托都禁止两个儿子对自己分配金钱或收入;对Dick的分配必须取得Buster的同意,反之亦然。

      Dick在1983年1月16日死亡,留下一个寡妇和他的十四岁的女儿,Ellen。CJL和JBL的遗嘱都对受托人的更换进行了规定,但Buster向衡平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任命E.O.McCormick为接替Dick的受托人,而Buster和此人有交易。

      Dick的家庭对于McCormick同Buster的关系并不知晓,所以Buster如愿使其被任命为共同受托人。从1983年Dick死亡之日起到 1988年Buster死亡之日,Buster在McCormick的帮助和教唆下,未经授权从本案所涉信托中提取了大量的资金。

      证据也表明McCormick经常签署Buster所提供的保证契据,从而同意转让信托财产而毫不考虑Ellen或信托的整体利益。Buster经常从信托财产和帐户中转移资金,汇入自己的个人帐户以及LL&CC公司和Lackey建材公司的商业帐户。很明显,如此行为是为了以商业开支来掩盖其资产转移行为。

      Buster的行为中最受密西西比最高法院关注的是从纽约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价值110万美元的保险单。记录表明13%的保险费率从LL&CC公司的帐户中支付,而这一帐户的资金大部分从信托中偷偷转移而来。Buster死后,他的妻子Jean取得了624,000美元的保险收益,而他的孩子 Lynn L. Phillips和Steven J. Lackey取得了剩下的476,000美元。尽管保险费用有可能大部分从窃取的信托基金中支付,但LL&CC公司帐户中所窃取的基金已经同其他的基金来源相混同,所以窃取的基金能否从保险费用及收益中得到追踪就成为法院所面对的主要问题。

      初审法官判决Ellen可获得E.O. McCormick850,567美元的赔偿,并从Buster的财产中获得1,648,379.40美元的赔偿,并责令设立新的信托(“Lackey 家庭信托”)确保将来在对Buster一家进行分配之前,所有的分配收益归属于Ellen。但否定了Ellen对人寿保险收益执行的权利。原告被告都提出了上诉。

 

      二、法律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将信托基金挪至其他帐户同该帐户上的其他基金相混同,并用该帐户上的基金购买人寿保险,受益人行使信托财产追踪权,能否追及保单收益的问题。

      (一)原告意见

原告认为,能够追及至保险收益。而且,根据信托能够取得的保险收益的比例应当等同于以信托财产支付的保险费用所能获得的收益。原告Ellen引用了 Truelsch v. Northwestern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一案,[2]此案中,威斯康星最高法院支持了衡平法的救济,认为:

      我们不能支持如下观点,即受托人可以盗用大量的金钱,使用其中的一部分购买人寿保险,而受损害的一方除了追偿支付的保险费用以外,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方式。这无疑为重大欺诈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二)被告意见

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取得受托人Buster所购买的人寿保险的保险收益。Steve和Lynn所持的理由是:“交叉上诉人认为Buster及其一家依赖他所挪用的超过一百万美元的基金生活了五年。考虑到Buster一家所习惯的生活,这不足以为奇。Ellen在她的陈述中认为由于这一点,并且由于她什么也没有得到,她应当取得人寿保单的收益。立遗嘱人的意图也是Ellen的所得应当同Buster一家一样;而如果让她取得保单收益的话,就能够实现立遗嘱人的意图。但这同Buster使用他那一份供养家庭或作他用没有任何关系。很明显,Ellen并没有遭受损失,并且一直维持了她通常的生活水平。所以购买保险并没有对她构成任何损害。”

      (三)初审法院意见

初审法院发现Buster不正当的将信托财产资金存入LL&CC公司的帐户上,数量大约为55,000美元,并且同其他财产相混同;但同时认为Ellen并没有证明Buster使用帐户中窃取而来的信托基金购买了人寿保单,而非这一帐户中他的个人基金。

      法院注意到,根据信托条款,Buster拥有二分之一信托财产的法定权利,据此认为Buster有充分的权利使用信托基金购买保险单而不致于构成对Ellen的欺诈,从而违反其受托人义务。尤其认为:

      综合考虑所有情况,得出的结论是,并没有证据表明所有的保险费用最终由信托财产支付,或者有多少费用是从信托财产的分配中所支付。然而,即使有证据如此表明,Buster亦有权获得这些分配,衡平法并不要求他的受益人由于其错误的分配方式而受到惩罚。换言之,如果Buster按照信托的条文和本旨,不能够合法的分配到相应的信托财产,在这些信托财产已经被用来支付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获得用信托财产支付保险费用所购买的保单上的保险收益。但是,Buster有权获得这些信托财产分配,所以初审法院最终否定了受益人Ellen取得保险收益的权利。

      (四)密西西比最高法院意见

最高法院面临的问题是Ellen能否从目前归属于Lynn和Steve的Buster所购买的人寿保单中取得保险收益。初审法院根据一系列普通法和衡平法观念否认了Ellen取得保险收益的权利。密西西比法典注释§85-3-11规定人寿保险收益免受大体上免受债权人追偿。Buster的孩子们持此观点。然而Onorato继承案[3]表明,几近统一的规则是各州的豁免条款并不适用于窃取而来的基金所购买人寿保单。法院意见的分野大部分集中于受欺诈一方所获得的损害赔偿是否仅限于支付的保险费用或者是否有权追踪保险收益。

      1.关于保险单费用是从帐户中的信托财产部分还是从其他来源的基金支付的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初审法院要求Ellen举证证明保险单的费用是从帐户中窃取的资金中所支付,这一观点从法律上来说是错误的。最高法院认为更好的办法是 Lynn和Steve举证证明保险费用并非由混同中的帐户里从信托中转移而来的那部分资金所支付。最高法院认为,要求不知情的Ellen来证明保险费用是从她被窃取的信托基金部分所支付这一做法并不恰当。最高法院注意到,在Ex Rel. King v. Harvey[4]一案中,传统的规则是“如果信托财产同其他财产相混同是由于受托人的过失,整体的财产将被认为是信托财产或基金,除非受托人能够进行区分。”这一规则应当适用于当前的案例,应当由Steve和Lynn证明帐户中窃取而来的信托基金没有被用来购买人寿保单。

      如果Buster以非常规的方式仅仅支取了他那一半信托财产,留下Ellen的另一半,初审法院的观点具有一定价值。但是证据清楚无疑的表明,Buster掏空了信托的所有资产,包括Ellen的那一半财产在内。初审法院的推论实际上赋予了Buster“有利判定”(即在情况有疑问时,不作不利判定),即损失的信托财产,包括的损失,都被认为是Ellen的损失。但是,更为公平的方式是赋予受欺诈以及不知情的Ellen一方以“有利判定”,可以对剩余的财产进行追踪。

      2.关于保单受益人Steve和Lynn的知情问题。

      Buster从不知情的Ellen那里窃取了大量的基金,而对于Ellen,他既负有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也负有对侄女应尽的家庭义务。记录表明,Buster一家分享了被盗用基金所带来的收益,对于这一点,Buster的孩子们并不否认(见上文被告意见)。

      Buster及其一家依靠从Ellen那里窃取的基金过着享受的生活,但被告仍认为Ellen能够维持她的“通常”的生活水平,这一观点不足以令人信服。同样在五年内花掉一百万挪用的基金而认为这不足为奇的观点也难具说服力。

      密西西比最高法院认为有一点对于公正的考虑很重要,即Steve和Lynn根本不顾及盗取的财产数量,享用了Buster不当行为所带来的收益,由此他们也有不清白之处。

      尽管Steve和Lynn并不对其父亲违反忠实义务负直接责任,但在保险费用是由信托基金所支付的情形下,不能够允许他们持有保险收益。保单表明 Buster关心他自己的孩子,但对他的侄女却是无情的冷漠。如果Buster仅仅通过将窃取的信托基金存入银行帐户的方式试图对他死后他的家人幸福作出安排,很清楚Ellen能够对Buster的财产进行执行。

      Onorato一案的观点将会允许Buster以人寿保险的方式实现他将窃取的基金转换为遗产的方式所不能实现的目的,而Onorato一案的意见也注意到,州法律的豁免条款不能够被用来掩蔽窃取的基金。

      在密西西比最高法院看来,毫无保留的在所有涉及违反信托义务或欺诈的案件中允许对保险收益进行追踪也是不明智的做法。在法院看来,更好的方式是将保险收益建立推定信托看作一种衡平救济,只适用于合适的案例。

      3.最高法院最后的结论。

      初审法院认为要求Steve,Lynn同Ellen分享保险收益“对Steve和Lynn而言,将会是超常严厉的惩罚,而Ellen则获得一笔意外的收入。”密西西比最高法院同意其不能让Ellen获得意外的收入的观点,即包括提起诉讼的费用在内,她能够获得的保险收益不能够超过她所应得的部分。同样,如果Buster的孩子能够证明保险费用是由Buster合法取得的财产支付的,也应当允许他们保有那一部分保险收益。由此密西西比最高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否定Ellen取得保险收益的判决并要求发回重审。

 

      三、本案启示

      简而言之,本案中,受托人Buster以不当行为盗用信托财产,并将窃取来的信托财产存于其所有的LL&CC公司的帐户上,该帐户上亦存有其他合法财产,无法辨别各自比例,在此情况下,Buster以此帐户上基金购买人寿保险,意欲使自己的孩子们享受到保险收益。那么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受益人 Ellen行使追踪权的范围,即在Buster死后,Ellen能否追踪到人寿保险的收益,还是追踪权仅及于以窃取来的信托财产所支付的保险费用。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说是非常具体和微观的,但这一具体而微观的问题,却折射出信托制度中有关受益权性质、受益人追踪权范围、追踪权对第三人的效力、追踪权的切断、受益人保护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平衡等基本问题。本文将首先剖析受益权的特征,进而对受益权的性质进行简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来分析受益人追踪权及其具体应用等问题。本文最终落脚于大陆法系借鉴移植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过程中所面临的制度契合和冲突等问题中来。

      (一)受益权的性质

      1.受益权的特征——经验的角度

      (1)“用益”的简短回顾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13世纪英国较为流行的“USE”(用益)。“用益”的基本设计是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但在转让时指定受益人(诸如僧侣、教会、子女或者该土地所有者本人等)享有经营该土地所生收益。[5]用益的流行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如为宗教的目的规避法律,规避土地转让的限制,规避土地变动的税费和土地的没收等[6]。虽然这一设计在民间被广为利用,但英国的普通法,只承认受托人因此而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并不承认土地所有者在进行此种转让时所指定的受益人(僧侣、教会、子女或该土地所有者本人等等)对受托人享有要求给付因经营该土地所生收益的权利。一直到15世纪中期,衡平法通过大法官法院的若干判例,USE才得到法律的执行。无论具体日期何时,这一重大发展,即Use通过大法官的判决得以执行,实际上意味着财产所有权利益和负担的相分离[7]。所以受益权从其历史发展过程而言,是通过衡平法而确立的受益人从受托人处取得土地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且受到强制手段的保护。

      (2)受益权的现展

      随着信托制度的现展,即从单纯规避法律性质的转让式信托发展到以财产管理和投资收益为目的的现代信托,受益权也不简单体现为受益人请求受托人给付信托收益的法律关系。围绕受益权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受益权行使的范围、追踪以及代位清偿的规则,亦涉及到受益人权利实现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平衡等复杂问题。

      可以说,信托制度的设计是以受益人受益权的实现为核心的,受托人制度的设计、英美法系特有的双重所有权的划分、对受托人职权的赋予以及义务责任的规范,无一不是围绕受益人权利而进行的制度性和工具性设计。在英美法系上,基于衡平法的历史发展原因,将受益人视为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者,受益人的这种地位,是一种实质上的所有权,即虽然名义上的所有权归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但信托财产的收益却是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人,通常享有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获得信托有关信息的权利,要求行为不当的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权利,追踪被受托人不当处分的信托财产的权利,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表示同意的权利等。[8]

      信托制度的历史和现展都表明,受益权具有如下基本法律特征:

      其一,受益权的享有依赖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受益人并不对信托财产及收益直接支配,而应当通过对受托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给付信托利益。

      其二,受益权的核心为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享有,并且有法院强制实施措施的保障。如受益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

      其三,受益权的内容包括了受益人追踪信托财产的权利,所以受益权不仅仅体现了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益权的效力及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9]

      其四,受益权从总体上而言,具有优先性。即受益人于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优先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而优先实现。[10]

      2.受益权的理论基础——信托的法律构造及特征

受益权的上述特征本质上是由信托的法律构造及制度特征所决定的。从另一种意义而言,正是信托制度功能的体现。

      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移转及管理的设计,[11]集中的体现了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等特征。所有权和利益的相分离体现的是信托的法律构造;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则展现了信托制度的特征和功能。

      (1)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

      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最为根本的法律构造是双重所有权的设计,即 “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也称为实质上的所有权。双重所有权的分割一方面体现了衡平法的发展、普通法与衡平法分立的历史痕迹;另一方面,从现代信托结构来说,更多的体现了所有权和利益的相分离。简言之,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这种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收益却并不归属于受托人而由受益人享有。即所谓“伴随所有权而生之负担责任与风险归属于名义上之所有权人;而美好享受之部分归属于受益人。”[12]信托制度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的法律构造最为深刻的体现了如下两点:其一,信托制度的设计以受益权的实现为核心,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以及受托人职位或机关的设置都具有本质上的工具性价值;其二,信托制度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和投资收益的现财工具,必须建立起受托人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受托人自身债权债务关系与管理信托财产而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区别和隔离关系。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一经设立,即形成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受托人虽享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但受托人并非为自己利益而是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那么如何确保信托的这一终极目的实现,除了在忠实关系的基础上对受托人施以忠实义务以外,信托财产的独立则是信托制度设计的重大课题。

      信托财产独立性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而存在,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追及范围之外。[13]从此种意义上而言,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具有实质上的法律主体性,可以作为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主体,但其主体性不完全,也须受托人为机关而代表为法律行为。[14]虽然英美法上传统观点仍认为信托并非法人实体,而是受托人与受益人就信托财产上的一种法律关系。[15]不过关于信托本身究竟属于受托人的债务,还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美国法上目前倾向于后者。[16]

      这种争议目前并无定论。然而关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判定确实勿庸置疑的。信托财产的独立,一方面是为了信托的终极目的即受益人利益的最终实现,另一方面,亦可认为是信托制度的独特运作方式,只有在信托财产独立的基础上,信托财产才免于因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本身的与信托财产无关的债务纠纷发生变动,唯此,受托人才能在稳固的信托财产的基础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实现对信托财产的有效管理和处分,并最终实现信托目的。

      在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基础之上,又衍生出信托财产的同一性、追及性等诸多特点来。所谓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指受托人所有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财产均属于信托财产。[17]而追及性指信托制度在受托人违反信托职务擅自处分信托财产时,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追及权。[18]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同一性和追及性不过是信托财产特性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说法。大陆法系从固有的物上代位概念出发,强调信托财产在不同时间里无论形态发生怎样变化,均不影响其属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而英美法系则从救济的角度强调只要信托财产处于可辨认的状态,受益人就有权向任何收到信托财产的人追踪信托财产(但不知情且支付了对价而购买信托财产的善意第三人除外)。[19]

      (3)信托以受益权实现为本旨

      由上分析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信托制度的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法律构造的设计本质上是为了受益权的实现,那么这种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信托制度设计的功能或效力的发挥,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安排。

      信托财产独立性从各方面确保了信托本旨从而受益人利益的实现:

      其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特征使得信托财产获得了几近法人实体的法律地位,建立起了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权人几乎相隔绝的运作体系。如前所述,这种总体上的制度设计,不过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其最终的目的是为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当然,在这里,我们暂时没有考虑到受益人利益实现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平衡问题(后文将述及)。可以说,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使信托当事人的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提供信托财产不受当事人的债权人追索的屏障。[20]

      其二,上述信托财产同一性以及追及性效力无一不体现出受益人于信托财产上权利的优先性效力。受益权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就信托财产而言,受益人优先于受托人的所有债权人。各国法律通常作出了禁止受托人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受托人个人债务,信托财产不得成为受托人遗产,禁止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相互抵消,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不因混同而消灭等相关规定。而最为集中体现受益权优先性的莫过于信托制度的破产隔离功能,即受托人被宣告破产的,信托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要求取得信托财产。

      其次,在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时,法律总体上赋予了受益人相较于与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交易的第三人而言,对其进行优先保护的法律地位。如上所述,只有不知情且支付了对价而购买信托财产的善意第三人才可以切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踪。

      3.受益权性质的分析

关于受益权的性质,无论在信托起源地的英美法系,还是在借鉴移植的大陆法系,都是一个争执不休的话题。

      (1)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关于受益权性质的争论集中聚焦于受益人权利是否为财产性质的权利抑或单纯允诺性质的合同权利。[21]其实是从受益权的角度反映了信托与合同的区别与类似关系。信托与合同的相似性是19世纪末所讨论的话题,并且一直延续到20世纪。而处于这场对话的中心人物为普通法的著名学者Federic W Maitland,和Austin W Scott。前者认可信托权利的合同法基础,而后者则否认这一点,并将这一观点在信托法重述中得到表达。[22]承认信托的合同法基础,即信托从本旨上是一种合同,则意味着在对受益权的性质的看法上,认为尽管受益人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追踪信托财产,但本质上是一种对人权利,如同债权一样的请求权利;而否定信托的合同法基础则强调受益人权利存在于信托财产本身,具有不同于合同权利或债权的优先性以及追及性。

      (2)大陆法系

      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包括了信托财产的转移或其他处分,以及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的法律架构,尤其是英美法系传统的双重所有权的分割,对于严格区分物权债权体系的大陆法系而言,造成的冲击就不仅仅是简单的将受益权划于物权抑或债权体系的问题,而是引起了对于整个传统民法体系权利划分的再认识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关于受益权的性质,主要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性质认定的争议。[23]不过就受益权的性质乃至信托的性质争议以及相关研究的结果来看,通常认为传统的大陆法系有关物权债权的划分已经难以准确的界定其具体内涵,单纯的解释为物权或债权都会遭遇与信托制度本身目的相背离的难题:一方面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从而可认为受益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但是另一方面,受益人并没有直接支配信托财产、直接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而仅是静态的等待受托人履行信托职责,从而得以实现信托利益。正是基于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受益权解释为债权,理论上,不宜赋予受益人过多的保障,以免过度破坏债权平等原则;相对的,如将受益权解释为物权,虽较符合保障受益人的立法政策,但却与传统物权法的法制体系,略有扦格。[24]那么更有学者最终得出结论:信托构造无法纳入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财产权关系中。这种构造既具有物权关系的内容,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不能涵盖的内容(如信托财产独立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权及查阅知情权等),因此必须承认信托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25]

      澄清上述有关受益权的权利性质的争议对于本文研究来说仅仅具有相当的理论背景意义。首先,关于受益权的物权或债权的性质的争议实际上都并不影响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而受托人负有履行信托职责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利益行事的这一根本特性。其次,信托的设计中,由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这一安排可以说使得受托人居于主动或优势或控制信托财产的地位,而就受益人一方来说,则具有被动以及静态的特征,为使受益人具有适当的诱因与资格能力来监控受托人,[26]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有直接请求受托人履行其信托义务的权利。[27]在受托人违背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不仅享有请求受托人损害赔偿的权利,亦有向非善意受让人追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特性体现为受益人于信托财产上享有利益的追及性和优先性,也更进一步体现为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管理人地位的工具性:信托制度的诸多设计大多考虑了受益人利益的如何实现。这就又回到前文有关信托本旨为受益人权利的实现的问题上来。

      4.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

信托的制度设计中,由受托人享有名义上所有权,实际控制和管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交易,因控制和管理所生收益却并不归属于受托人自己,而由受益人享有;如前所述,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力是极为强大的,只有不知情且支付了对价而购买信托财产的善意第三人才可以切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踪。由此信托制度的设计在受益人受益权的保护和实现方面,信托财产受到严格独立性的保障而自成运作体系;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利益的实现也受到强大的追踪权的额外保障。由此可知,信托法制在受益人与第三人间平衡点极为倾向受益人。[28]

      (二)受益人追踪权及实践应用

1.受益人追踪权概述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的,受益人可以请求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但在受托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英美信托法赋予受益人衡平法上追踪权的救济方式,即在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下,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衡平法允许受益人在一定的条件下进行追踪,并从第三人手中取回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的其他转化形式,但在向受托人请求损害赔偿和追踪信托财产这两种救济手段之间,只允许受益人择一行使。[29]

      受益人追踪权包括了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相混同的情况下,受益人直接追踪受托人;另一种是向第三人行使追踪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时,受益人可依衡平法对第三人进行追踪。受益人可以对其行使追踪权的第三人包括:其一,知道是受托人错误处分信托财产的无偿受让人,即知情的无偿受让人;其二,知道是受托人错误处分信托财产的购买人,即知情的购买者;其三,不知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而错误处分信托财产,接收了信托财产,并未支付对价的第三人,即不知情的无偿受让人。[30]

      2.受益人追踪权对于本案的应用

      (1)对于保险收益的追踪

      本案中,Buster作为信托基金的受托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将信托基金非法转入自己的私人商业帐户,并与转入该帐户的其他基金相混同,随后,Buster用这一帐户上的基金,为自己的两个孩子Steve和Lynn购买了人寿保险。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受损害的受益人Ellen能否根据其在信托财产上的权利,获得Buster购买的人寿保险的收益,换言之,受益人的追踪权能否及于不法受托人以混同的信托基金购买的人寿保单的保险收益。(或者说,本案所聚焦的问题是信托基金能够追及于保险费用还是保险收益,这实际上是对信托基金的转化形式的认定的问题。)而对这一问题作出最终回答之前,至少需要解决两个与之密切相关联的前提问题。

      其一,由于被受托人窃取或挪用的信托基金已经同其他基金相混同,并且没有证据明确两种不同来源基金各自所占比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是由受损害的受益人承担证明受托人使用混同基金中的信托基金部分购买了人寿保险的举证责任,还是由保单的受益人(即受托人的继承人)承担证明受托人使用混同基金中的信托基金以外的其他来源的基金购买了人寿保险的举证责任。由于确实已经无法对混同基金中的信托基金部分以及其他部分的比例进行辨别,这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给本案带来不同的处理结果,前者意味着受益人在无法证明受托人使用信托基金购买人寿保险的情况下,将无法追踪保险收益;后者意味着受托人的继承人在无法证明受托人使用信托基金以外的其他基金购买人寿保险的情况下,法院将推定受托人以信托基金购买了人寿保险,那么受益人将能够对保险收益进行追踪。

      其二,对本案的处理将起到一定作用的是受托人的继承人的善意与否的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关乎衡平法良心的判断。在受益人是否能够对有过错的受托人错误的运用信托资金购买人寿保单上收益进行追及的问题上,法院之所以难以抉择,在很大程度上考虑了由受托人的继承人来对受托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这是否违反了公平的原则以及违背了公共政策。这正是Onorato一案所考虑的重大问题,即出于公平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对于家庭成员权利的优先保护。但在本案中,如果在受托人的继承人即Steve和Lynn肆意享用因受托人过错行为而获得的收益,而受益人Ellen却一无所获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出于所谓公共政策的考虑偏向对受托人的继承人权利的保护,这是否仍然符合衡平的理念,就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2)判例的分野

      关于受欺诈一方能否对欺诈方的人寿保险收益进行追踪的判例法一分为二。Steve和Lynn引用了Onorato一案,在此案中,路易斯安娜最高法院对被窃取的信托基金追偿局限于为人寿保单所支付的费用,认为:

      在使用窃取的基金支付保险费用的情况下,被窃取的财产的所有者并不能够获得人寿保险的收益,但他有权追偿以被窃取的财产所支付的保险费用。通过这样的追偿方式,欺诈得以撤销,公平和公正得以保障,而公共利益和法律所确立的豁免政策亦得以维持,因为以不当的金钱所购买的保单的受益人、家庭以及深爱的人能够获得保险收益。

      Ellen引用了Truelsch v. Northwestern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一案(参见前文原告意见陈述)以及Volander v. Keyes一案,[31]后者确立了为众多法院所采纳的意见,即保险单收益应当被认为是为受欺诈一方所持有的推定信托。

      另一个得出同样结论的判例是Brown v. New York Life Ins. Co.案,[32]此案中第九上诉巡回法院认为用盗用基金以及其他合法基金相混同的帐户所购买的人寿保险单的收益构成推定信托。

      就此问题最近的判例是G&M Motor Company v. Thompson案,[33]初审法院判决受欺诈一方按比例分配保险收益,在以盗用的基金购买的保单收益上建立推定信托。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受欺诈一方仅能追偿所支付的保险费用附加利息。俄克拉何马州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恢复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在保险收益上建立推定信托,即使所涉的盗用基金已经同合法取得的基金相混同。法院引用了返还请求权重述的条文,认为:

      如同请求权人有权在完全为他的财产的转化物上执行推定信托一样,他也有权在一部分为他的财产而另一部分为不当行为人的财产的转化物上建立推定信托。区别在于,在财产仅仅一部分由他的财产转化而来的情况下,他并没有权利执行推定信托,请求返还所有的财产,而仅有权利请求返还同他的财产价值相当的部分。

      密西西比最高法院认为,Thompson以及相类似判例中的方式,即在以盗用基金支付的保险收益上按比例建立推定信托,应当适用于本案。

      (3)本案的解决

      密西西比最高法院通过案件事实以及既往判例的分析,认为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保险费用并非由混同中的帐户里从信托中转移而来的那部分资金所支付;而关于被告长期的挥霍生活也使得衡平法上的公平和良心的判断偏向了原告一方。这两点意见对于案件的解决来说很关键,即原告根据信托财产的追踪权可以追及受托人以混同基金(基金由信托基金和其他基金相混同,并且不能辨别比例)所购买的人寿保单上的收益,而非仅仅追及以混同基金所支付的保单费用。

      这一结论是非常简单而明确的,但却对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引发多方面的启示,这些方面包括了对大陆法系相应制度即受益人撤销权的评价、受益权性质的界定、受益权乃至整个信托制度对于既有法律制度的冲击。

      3.受益人追踪权对于大陆法系建立信托制度的启示

受益权的难题并非信托制度引入大陆法系所带来的独特问题。所谓的“债权物权化”的倾向在某种程度上同受益权的问题具有相类似性。债权的物权化即债权逐渐具有物权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等。债权物权化的典型是租赁权的物权化。[34]有学者亦称之为挑战物权、债权二元区分体系的“中间现象”,如“债权的第三人效力”,预告登记和租赁权等债权的物权化等等。[35]

      受益权性质的难以认定从根本上反映的是既有的物权债权区分体系如何容纳新的制度的问题。受益权一方面同时具备了债权以及物权的不同特性,前者如受益人仅得向受托人请求给付信托利益,而不能对信托财产直接支配;后者如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的特定情况下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踪权。似乎债权或物权特性都能够对受益权进而对信托制度作出一定的解释,但单纯的物权或债权解释都难以对这种权利性质作出完整以及全面的解释。在对受益权以及信托制度的解释问题上,传统民法似乎陷入了“白马非马”的困境。

      传统民法在面对新型权利的时候,单一的债权物权严格分立的格局常常面临这种解释上的困惑:能够解释一部分,但又无法解释全部。如传统民法对公司制度中的股东权、法人财产权的解释。[36]

      传统民法对于受益权的性质能否解释或如何解释似乎更多的是一个学理上探讨的问题,具体到制度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案所聚焦的受益人追踪权问题,更具现实或实践意义的是如下问题:(1)信托制度中赋予受益人追踪权的原因;(2)大陆法系的撤销权能否取代受益人追踪权制度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其实都是受益人和第三人利益平衡中的立法政策选择问题。

      (1)信托制度中赋予受益人追踪权的原因

      受益人追踪权是衡平法发展起来保护受益人权益的有效救济措施,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救济方式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物权救济措施。受益权这种对外追及的效力,有学者称之为“信托利益(即“实质上所有权”)甚或可称为“超级所有权”。[37]寻求之所以赋予受益人这种超级所有权的原因,对于大陆法系借鉴信托制度,保护受益人权益应当具有积极的作用。

      首先,从信托本旨来看,信托制度的设计最终不过是为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受益权在衡平法上亦被认为是实质上的所有权,追及力根本上体现的是受益权的物权性质。其次,从信托制度内部关系进行分析,追踪权是在信托制度“控制和利益”相分离的设计下,赋予受益人额外的保护措施。再次,从信托制度外部关系而言,受益权追及力的赋予体现了对受益人权利实现的偏向。最后,这种利益平衡的偏重我们可以看作是衡平法长期发展中政策选择的结果。(参见前文对受益权性质的讨论)

      (2)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能否取代追踪权

      信托制度受益权的界定对大陆法系的债权物权体系造成了相当大的影响,主要是应用既有的法律体系和制度理念对舶来的法律制度及权利性质进行解释的问题;而当既有的制度体系难以容纳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时,正是制度发展的大好时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受益权利,一方面体现为请求受托人依照信托本旨给付信托利益的权利,而另一方面,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不仅享有要求受托人损害赔偿的权利,亦享有向第三人(给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除外)追及的权利。前者体现了信托的债权性质;而后者体现了物权的追及力和支配性。

      相对于英美法系受益人追踪权制度中对受益人与第三人关系作出明确和全面的规定,大陆法系信托制度中,通常赋予受益人撤销信托的权利,即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处分,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手中追回信托财产。

      如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8条第1项前段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得申请法院撤销其处分。”撤销权的行使将产生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法律效果。但是,信托制度在保护受益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要考虑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所以,为保护交易安全,以保障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受益人行使撤销权不应毫无限制。[38]我国台湾法第18条第2项规定受益人行使撤销权仅以如下三款情形为限:1.信托财产为已办理信托登记的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者;2.信托财产为已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的文件上载明其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者;3.信托财产为前2款以外的财产权,而相对人及转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本旨者。

      大陆法系受益人的撤销权对于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所发挥的功能,同英美法系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追踪权所起到的作用,基本上是一致的。通过撤销权或追踪权的行使,受益人都能够在一定条件下,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那里,追回被受托人错误处分的信托财产;在判定受益人权利是否及于第三人时,都借助于对第三人是否“知情”或“善意”的判断。

      但大陆法系以撤销权制度来取代英美法系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受益人衡平法上追踪权制度,从制度设计本身以及功能发挥上,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足。

      从制度设计本身而言,追踪权体现的物权性质,而撤销权从总体上而言是债法体系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方式或手段。无论是将物权的追及力作为一种独立的效力。[39]还是认为此种效力只不过是包括在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40]物权具有追及性这一点却是勿庸置疑的,即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41]当然,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42]

      信托制度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在特定情形下的追及力以及在善意第三人对这种追及力的切断上,同物权追及效力对于物权人的保护方式和程度上,是大致相当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将受益权等同于物权,毕竟,受益人并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财产,对于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等信托利益的享有都依赖于受托人的控制和管理,并根据信托文件向受托人请求而得享有。对于受益权的此种特性,本文作者将其理解为信托制度设计上的必然,受益人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财产及收益从某种意义上言,确实体现了对于受益人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或者出于规避法律所不得已作出的折衷(历史上信托制度规避法律或封建制度的产物);或出自于委托人对受益人管理能力或消费甚至挥霍能力方面的限制(遗嘱信托或其他他益信托情况下),但当信托运行偏离了信托设立的初衷(即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时,借助于受益人追踪权的保护,信托制度背后所隐藏的所有权保护的理念,得以发挥功效。受益人追踪权从根本上体现了物权性质的保护方式,这应当说是立法政策或制度设计上的选择。

      相形之下,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虽然能够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情况下,达到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效果,但这种保护方式对受益人追踪信托财产方面所发挥的功效上,则是间接的。撤销权的规定,从制度设计上来说,是针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行为发挥效力,虽然客观上能够起到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作用,但并不直接解决受益人的权益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43]在恢复不能的情形下,也只能借助于赔偿损失的救济手段,所以,受益人撤销权行使,并不能够达到衡平法上追踪权追及信托财产及转化物的直接效力。

      正是基于这种制度设计的直接目的以及功能上的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的设置,并不能达到英美法系追踪权对于受益人所提供的全面保护。如在本案情形下,在受托人采取欺诈隐瞒手段将信托基金转移到其他帐户,并同该帐户上的其他基金相混同,其后,用该帐户上的基金购买保单。衡平法上追踪权的行使,将使得受益人能够追及到受托人所购买的保单上的收益;而这种追及效力,则是大陆法上的受益人撤销权所无能为力的:即使在此案的解决中,赋予受益人撤销受托人购买保单的行为,但这种撤销仅能达到追及保险费用的效果,而无论如何达不到受益人追踪保险收益的效果。所以,大陆法系的受益人撤销权制度,并不能达到衡平法上受益人追踪权等同的效果,这应当说,是制度移植过程中的基于既有制度及背景所作的一种立法政策上的选择。

     

      四、简短的结论

      本案中受益人对于保险利益的追踪,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衡平法通过赋予受益人追踪权对受益人权利进行强有力的保护。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追踪权从本质上体现了信托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对于受益人信托利益实现的工具性价值;在受益人权利实现和第三人利益保护上,也体现了平衡点对于受益人的偏向。这种在特定条件下引发的权利保护方式,具有物权保护方式的直接性,正是基于这一点,引发了立法以及学理对受益权物权性质抑或债权性质的争论不休。可以说,受益人追踪权体现的是衡平法对于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直接性和灵活性,而这正是信托制度的魅力所在。大陆法系在借鉴信托制度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遭遇制度的冲突与契合的难题。在对待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追踪权的问题上,大陆法系采取了赋予受益人撤销权的救济方式,这种撤销权的构成和行使要件虽同民法上其他对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撤销亦不尽一致,但仍然是一种间接的权利保护手段,虽在权利保护的力度和效果上逊于受益人追踪权(如本案中撤销权制度无论如何达不到追及保险收益的效果),但在设计目的上以及实际效果上大致达到物权保护的法律效果,体现了制度移植和借鉴所作出的折衷或政策性的选择。    

 

 

 

注释:

  [1]Supreme Court of Mississippi,1997. 691 So. 2d 990

  [2]186 Wis. 239,202 N. W. 352(Wisc 1925)

  [3]219 La. 1, 51 So. 2d 804,812 (La. 1951)

  [4]214 So. 2d 817, 820 (Miss. 1968)

  [5]Robert C. Lawrence, An Historic Overview of the Evolution of Trusts, Rosalind F. Atherton (ed),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Estate and Trust Law: selected papers 1997-1999, P6

  [6]Ibid,P7-8,另参见,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以及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9-11页。

  [7]Robert C. Lawrence, An Historic Overview of the Evolution of Trusts, Rosalind F. Atherton (ed),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Estate and Trust Law: selected papers 1997-1999,P6-7.

  [8]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

  [9]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202条对受益人追踪信托财产的代位物进行了规定。

  [10]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受益权的优先性实际上是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得出的结论,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分别对信托财产的独立以及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进行了规定。

  [11]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12]同上,第3页。

  [13]同上,第44-45页。

  [14]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15]David A. Steele, Business Trusts: Some Key Issues for the Trust and Estate Lawyer, Second Annual Estates and Trusts Forum November 24th and 25th ,P3.

  [16]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17]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18]同上,第47页。

  [19]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20]谢哲胜:《信托法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34页。

  [21]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22]John H. Langbein, The Contractual basis of Trusts, 105 Yale LJ (1995),P644.

  [23]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6页。

  [24]赖源河 王志城:《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25]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26]王文宇:《新公司与企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1页。

  [27]同上,并参见Restatement (Second)of Trusts §§197-99(1959)。

  [28]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29]George G. Borgert, Cases and Text on the Law of Trusts(7ed), P613.

  [30]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287页。

  [31]1 F. 2d 67,69-70.

  [32]152 F. 2d 246 (9th Cir. 1945).

  [33]567 P. 2d 80 (Okla. 1977).

  [34]冯玉军:《物权的经济学透视》,中国民商法律网。

  [35]参见陈华彬:《物权与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的形成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中国法学网。

  [36]关于股东权的性质,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53页。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十四章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中第三节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讨论,第482页以下。

  [37]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38]赖源河 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39]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三民书局1992年9月版,第53页。

  [40]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2页。

  [41]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第5篇:信托基金论文范文

[关键词] 资产管理;法律关系;委托;信托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5 . 17. 099

[中图分类号] D922.2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5)17- 0187- 03

2012年以来,中国资产管理行业迎来了一轮监管放松、业务创新的浪潮。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各项法律规范的引导下,投资范围得以扩大、投资门槛得以降低。而与此同时,资产管理项目内部的法律关系性质一直以来都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而这恰恰是明确资产管理机构与其客户之间权利义务的关键。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来看,对于资产管理项目内部法律关系的确定,往往是按照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别加以规定的。因此,本文也大致按此思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之类型作为切入点,结合现行规范,对其中最为核心的“投资客户―管理机构”这组法律关系的性质展开分析。①

1 资管机构之一:银行

银行理财的业务是在商业银行自主创新和监管机构后续监管的互动中不断前进的。目前,规范银行理财的规章办法已有二三十个,但在整体上看来,仍然缺乏一个明晰的法律框架,其法律性质仍不明确。基于此,学界提出了委托说、信托说、分类性质说②、独立性质说③等,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当属委托说和信托说,下面将针对此二者进行具体分析。

1.1 委托说

委托说是将资产管理关系等同于委托理财关系,认为在资产管理业务中,投资者和资产管理人结成委托―关系,资产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委托人的资产。④其法律依据主要在于,银监会2005年出台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在界定综合理财业务时,明确使用的是“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这样的字眼。⑤

1.2 信托说

信托说认为委托理财本质上是一种财产信托关系,委托人委托管理的资产就是信托财产,委托人与受托人不只是委托关系。⑥其主要理由为两点:①资产管理中的受托资产是独立财产;②资产管理人对受托资产的管理,尤其是对外投资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而并不是以客户名义。针对第一点,银监会 2005 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⑦这实质上是就关于银行理财业务的管理资产独立性的强制规定。针对第二点,在理财产品的实际运作中,银行大都是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机构合作来进行资产管理运作的。因此,以上两点均符合信托的两大关键特征。

1.3 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在银行理财上,客户与资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似乎只能理解为一种委托关系。2005年,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下称“指引”)颁布之际,曾公开指出““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是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个性化、综合化服务”。⑧由此可见,至少在形式上,银行理财业务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被官方确认为是一种委托关系。

但与此同时,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曾表示,由于银行理财产品有一些是不保底的,即由客户来承担风险,客户买了理财产品之后,银行就把客户的资金集中起来操作,让客户承担风险的同时也享受投资的收益 ,因而它是一个信托产品。⑨从信托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通常概括为“3个确定性”, 即委托人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确定性。从“办法”第九条看来,“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 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 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 投资受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式承担。”其中,客户希望银行代表其管理财产获取收益的愿望、受益对象是客户或双方的利益分配格局, 在该条都表述得非常清楚。至于没有出现信托字样, 并不影响客户作为委托人就自己的财产交由银行管理,并将自己作为目标收益主体愿望的实现。更何况大陆法系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内容本来就没有非常明确的要求, 而是通过书面形式的合同来证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至于信托财产确定性的问题,上文已经提到过,“指引”第九条已经明确了银行理财业务管理资产独立性的要求。因此,从实质上来说,其也完全符合信托关系的特征。

综上,笔者的初步结论为,尽管从形式上来说,银行理财产品始终被官方坚持认为是一种委托关系,但从实质上来看,其完全符合信托关系的特征。因此就目前而言,对银行理财产品的定位或许仍为委托会比较合适,但不容置疑的是,信托化的发展是大趋势。

2 资管机构之二:保险公司

与银行不同,保险公司除却资产管理人的角色之外,还兼具机构投资人的身份。而且在“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之后,保险公司向外将保险资金托于投资管理人的趋势越发明显。故本部分主要讨论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从“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看来,第二条明确了“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⑩的说法,似乎已将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为委托关系。但其第三条又规定“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这几乎又与信托中的资产独立性要求相符合。此外,“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中对于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做了一个描述,认为这是委托人将有意愿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保险资金,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交给受托人即保险公司,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此概念解释完全是对“信托”性质的具体诠释。

基于此,笔者以为,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银行和其投资客户之间的关系,在性质认定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它们都披上了一层“委托”的外衣,而究其实质,又都与信托的特征高度重合。而在现如今的发展趋势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化”是市场化资源配置的必然选择,而这种基于产品的理财体系的建立,势必将推动委托―关系向信托关系的转变。

因此,笔者的初步结论为,就目前看来,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在大体上属于委托关系,但其向信托关系的转变是不可逆的大趋势。

3 资管机构之三: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目前开展的资产管理项目主要分为3类,即集合资产管理、定向资产管理和专项资产管理。下面对其分别进行讨论。

3.1 集合资产管理项目

在集合资产管理项目,有证监会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其中明确提到了“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上述规定,较为明确地肯定了其本质上属于信托关系。同时,“细则”全文没有一次出现过“委托”二字,更是将信托关系和委托关系进行了清楚地划分。

3.2 定向资产管理项目

在定向资产管理项目,其本质上是银信合作通道交易的变种,它通过压低佣金费用,抢占了原本属于信托的业务。尽管在“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中仍然使用了“接受委托”的字眼,但这只是一种抽象性的规范,并未对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规范更为具体的权利义务。相反,从银信合作的特点来说,券商扮演的角色就是一种“消极受托人”的角色,银行属于自益信托当中的委托人角色。对于银行方面来说,期间流动的资金并未进入表内资产,银行可以将信贷资产从表内转至表外,逃避信贷规模约束,实际上该种情况与“银信合作”并无两样,正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所规制的问题。

3.3 专项资产管理项目

在专项资产管理项目,根据2014年11月最新出台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其明确了“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从而实现了风险隔离,此种情况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有了事实上的法律地位,使得本为委托关系的专项资管计划在法律效果上具有了类似于信托的表现。但是就其根本而言,专项资管计划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定义的信托关系。从实践操作来看,客户将其资产委托券商进行管理,但其资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客户其自身,使得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无法与客户的资产相独立。尽管资产的实际控制权在证券公司,但由于在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下,资产管理始终是在客户账户名义下进行,而信托行为要求存在对财产的转移或处分之要素,但在投资者账户中的资产始终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以上海大连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行的隧道股份 BOT 项目专项资产证券化产品为例,其在专项计划说明书中明确规定“委托人与计划管理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将认购资金以专项资产管理方式委托计划管理人管理,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管理专项计划,委托人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成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因此,专项计划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委托关系。

综上,笔者初步的结论为,集合资产管理项目和定向资产管理项目属于信托关系,而专项资产管理项目在目前的法律规制下只好被认定为委托关系。

4 资管机构之四:基金公司

基金公司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主要依据了《证券投资基金法》,而该法本身并未明确其具有信托性质。但从其条文看来,“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和“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依据信托原理在资产管理领域的一大具体应用。更何况,《基金法》起草小组成员之一周正庆先生曾指出:“实际上我们在研究基金法的时候,认定我们现在执行的就是信托式的这样一种形式,所以这次就明确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是信托,把这个就正式确定下来”, 所以将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定位为信托是符合基金法立法原意的。

第6篇:信托基金论文范文

[关键词]基金监管博弈论

一、相关文献回顾

俞国平、邹川达(2000)从监管体系、政府监管、行业自我监管和基金内部监管角度入手,分别介绍了美国集中监管为主的体系和英国自律监管为主的体系,并认为我国现在对基金的认识不够,比较适合使用集中型的监管体系,应该加强对基金业的立法并另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

陈明生(2003)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入手,认为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存在于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中,对投资基金的治理和监管要从这个方面入手。在治理和监管体系中要注意治理和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建立完善的风险评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加强基金行业的自律监管。

王刚、凌媛(2006)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分析了在基金监管体系中的四个参与主体的成本和收益,并根据博弈论原理简单分析参与主体的关系,认为证监会要建立合理的激励制度,托管人要加强监管和信息披露制度的管理。

以上文献都从不同角度分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问题,都认为我国基金监管的关键在于基金行业的自律监管和信息披露制度。但是,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缺点,即对基金行业监管没有进行定量分析,现有的分析比较简单。现从博弈论的角度入手,将四个监管主体的成本和收益定量化,从而建立模型,并以此为依据给出政策建议。

二、参与主体的成本和收益分析

在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体系中,有四个参与主体,分别是证监会为主的监管机构、托管银行、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四个主体在监管体系中担任不同的角色。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主要负责监管证券投资基金机构的业务活动,监督基金业的信息披露情况,对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等。证监会的监管成本可以分为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两部分。固定成本包括监管人员的工资支出和培训费用等,用C1表示,是固定不变的。可变成本包括监管人员的差旅费、现场办公费用等费用。可变成本随着监管力度的变化而变化,监管力度越大,可变成本越大。如果监管力度大,则可变成本用C1′表示,如果监管力度小,则可变成本用C1″表示,可知C1′>C1″。而证监会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向基金收取的监管费用。证监会按年交易额的0.04‰向证券投资基金收取监管费,用S1表示。

托管银行主要负责保管基金财产,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的信息披露事项,对基金的定期报告出具意见,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托管银行的成本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部分是固定成本,另一个部分是措施成本。固定成本指托管银行对监管人员支付的工资和费用、信息披露的文件制作等,它不随监管力度的改变而改变,用C2表示。措施成本可以理解为当托管银行发现基金管理人出现违规现象采取措施的成本,包括报告证监会的费用,协助调查费用和由于举报而带来的潜在的收入损失,用C2′表示。托管银行的收益主要包括托管费用收入,用S2表示,而如果托管银行不能很好地执行监管义务,则可能面临处罚和赔偿,这部分收益可以看作是负的,用-S2表示。

基金持有人作为基金的所有者,有权获得基金的投资收益,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投票,以及了解基金的信息资料。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是很难的,其监管成本也相应地比较高。基金持有人的成本包括了解关于基金的相关信息、收集关于基金的资料以及参加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费用等。如果基金持有人积极参与对基金的监管,可以认为成本为C3,而如果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监管没有热情,则可以认为持有人的监管成本为0。如果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提出诉讼,那么在成本计算中还要考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用L表示。而基金持有人的收益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基金持有人对基金投资收益的分享,用S3表示;一部分是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用S3′表示,同时,基金持有人会由于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导致损失的发生。

基金管理人主要负责对募集的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编制定期报告和信息披露及向基金持有人分配投资收益。基金管理人在监管中的成本是当管理人出现违规行为的时候监管主体对基金管理人的惩罚措施,包括罚款、吊销执照等,用C4来表示。而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如果基金管理人没有违规操作,收益就是管理费用和手续费等收入,用S4表示,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操作,收益除了管理费用和手续费以外,还包括通过违规操作而获得的超额收益S4′。

三、监管主体的博弈论分析

根据以上的成本收益分析可以看出,监管主体间成本收益的关系就决定了他们的行为的方向和可能性。下面用博弈论的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分析监管主体间的行为。

1、证监会与基金管理人的博弈

证监会作为监管的核心,其行为可以分为严格监管和不严格监管。基金管理人选择自己的行为,是违规操作还是不违规操作。假设如果证监会不严格监管,他不会发现基金管理人违规。所以,他们之间的博弈可以看成是一个静态博弈,其得益矩阵如表1:

从得益矩阵中可以看出,因为C1′>C1″,严格监管相对于不严格监管来说是严格下策,证监会在监管中会选择不严格监管。而如果C4<S4′,不违规相对于违规来说是严格下策,基金管理人会选择违规,那么该博弈的Nash均衡就是(违规,不严格监管);如果C4>S4′,那么违规对不违规来说是严格下策,基金管理人会选择不违规,那么该博弈的Nash均衡就是(不违规,不严格监管)。

2、基金管理人与托管银行间的博弈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银行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由于托管银行保管着基金资产,则托管银行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是完全了解的,即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操作,托管银行就会发现。所以,托管银行的选择是在基金管理人违规的情况下是否举报和协助调查。基金管理人与托管银行间的博弈可以看成是一个完全且完美的动态博弈,该博弈的扩展形如图1:从图1中可以看出,如果C4>S4′和S2′>C2′,策略组合“基金管理人在第一阶段选择‘不违规’;托管银行如果有第二阶段选择‘行动’”,是该博弈的子博弈完美Nash均衡。如果C4<S4′和S2′>C2′,策略组合“基金管理人在第一阶段选择‘违规’;托管银行在第二阶段选择‘行动’”,是该博弈的子博弈完美Nash均衡。如果C4>S4′和S2′>C2′,策略组合“基金管理人在第一阶段选择‘违规’;托管银行在第二阶段选择‘不行动’”,是该博弈的子博弈完美Nash均衡。

3、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间的博弈

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基金持有人的监管选择与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可以看成是一个静态博弈。而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则基金持有人有权提出诉讼。基金持有人是否诉讼可以看成是该静态博弈后面的一个动态博弈。假设基金持有人的诉讼是可信的威胁,而且如果基金持有人不监管基金管理人,则基金持有人不会发现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那么该博弈的扩展形如图2:

其中,

A=(-C4+S4+S4′,S3-W-C3-L+S3′)

B=(S4+S4′,S3-W-C3)

D=(S4,S3-C3)

E=(S4+S4′,S3-W)

F=(S4,S3)

从图2可以看出,如果S3′>L且C4>S4′,则基金持有人会选择“不违规”,而若C4>S4′,则基金管理人会选择违规。所以,如果,S3′>L,S3′>W+C3且S4′>C4,最优策略为“基金持有人‘监管’;基金管理人‘违规’;基金持有人‘’”;如果,S3′>L,S3′<W+C3,最优策略为“基金持有人‘不监管’;基金管理人‘违规’;基金持有人‘’”;如果S3′<L,最优策略为“基金持有人‘不监管’;基于不对称的存在,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是很难的,其监管成本也相应地比较高。基金持有人的成本包括了解关于基金的相关信息、收集关于基金的资料以及参加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费用等。如果基金持有人积极参与对基金的监管,可以认为成本而如果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违规’;基金持有人‘不’”。

四、政策建议

1、在证监会的监管制度上要充分考虑一定的激励机制。从第一个博弈可以看出,严格监管的成本要高于不严格监管的成本。如果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证监会选择不严格监管。如果从对违规基金的罚款中抽出一部分给证监会,作为对其严格监管的奖励,该奖励可以弥补严格监管带来的成本支出,那么证监会的最优选择就会是严格监管,从而有效地提高证监会进行基金监管的积极性。

2、要加大对违规基金的惩罚力度。从以上三个博弈分析都可以看出,如果对违规基金的罚款大大超过基金通过违规所得,那么多数基金的最优选择都是不违规。所以,我国对违规基金的惩罚力度要加大,尤其要在剥夺违规基金的非法所得的基础上,还要对违规基金进行进一步的惩罚,从而减小基金的违规冲动。

3、加大对包庇违规基金的托管银行的惩罚力度和减少托管银行的行动成本。从第二个博弈可以看出,托管银行是否会对基金的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主要考虑的是托管银行包庇违规基金的惩罚力度和对违规行为采取措施的成本。所以,一方面要加大对包庇违规基金的托管银行的惩罚力度,可以考虑剥夺其托管资格和进行罚款;另一方面要减少托管银行采取措施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要保护托管银行的监管地位。

4、保护基金持有人的监管积极性。我国基金持有人的监管积极性不高,其主要原因就是监管成本一直居高不下。所以,要保护基金持有人的监管积极性,最重要的就是要降低基金持有人的监管成本,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加强基金信息披露的监管,充分披露基金信息,降低基金持有人收集信息的成本;其次,对积极参加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基金持有人给予一定的补助,从而降低基金持有人参加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成本;最后,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力,如果基金持有人对基金违规的属实,对基金的惩罚要考虑对基金持有人的损失的补偿,包括基金持有人的费用以及基金持有人由于基金的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2]谢识予.经济博弈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

[3]王刚,凌媛.我国基金业监管的成本收益分析-从博弈论的视角[J].特区经济,2006(1).

第7篇:信托基金论文范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 高利贷 对接可行性 对接模式

私募股权投资与高利贷对接的必要性分析

尽管在短期内,高利贷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就长期来看,高利贷对经济的发展是有害的。因此,政府有必要对高利贷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规范,否则,高利贷体系崩盘将致使地下金融体系遭受危机,如果处置不好,有可能引发金融系统爆发整体性风险,后果不堪设想。

笔者通过研究发现,在各类投资中,私募股权投资可以较好地引导和规范高利贷行为,二者具有对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这是由私募股权投资和高利贷的特点决定的。二者进行对接后,不仅可以规避高利贷对经济发展的危害,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私募股权投资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理论界已经做了很多研究并具有高度共识。多数学者认为:私募股权投资是推动民营企业做大做强的有效途径,是推动整个产业格局进行整合的核心推动力;可以为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弥补银行部门和证券市场在资源配置、信息生产和企业治理等方面的缺陷,提高资本市场的“经济效率”;私募股权投资可以通过对那些因为负债过重或管理不善而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进行融资和整合,节约社会的破产成本;可以通过私募股权投资经理对各种风险企业的管理、扶持和引导等“价值创造”活动,增加企业价值;也可以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因此,私募股权投资以其特有的资金实力和专家管理的特点,不但为企业融资提供了新的渠道,还推动了被投资企业的价值发现和价值增值,同时提供了高收益的投资渠道,对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张杰,2011)。

根据学者们的研究,不难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和高利贷进行对接至少具有以下几方面优点:首先,这两种投资模式对接后,可以引导投资者由高利贷的短期投机行为转变为私募股权投资的长期投资行为,既有利于被投资企业的融资需求,又有利于投资者形成正确的投资理念。其次,私募股权投资和高利贷对接后,通过引入专业的管理机构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管理,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指导,从而增加被投资企业的价值。再次,两种投资模式对接后,专业管理公司进入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可以减轻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降低投资者的风险。最后,私募股权投资和高利贷对接后,通过引导投资者由投资企业的债权转为投资企业的股权,可以较好地规避高利贷对金融系统的危害,发挥私募股权投资的积极作用。

私募股权投资和高利贷对接的可行性分析

(一)政策支持角度

从政策上来讲,国家是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金融组织和专业资产管理机构的。为了保护和规范民间金融市场, 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会议确定了温州市金融改革的十二项主要任务,其中,第二项是加快发展新型金融组织;第三项是发展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引导民间资金依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及相关投资管理机构;第八项是积极发展各类债券产品,推动更多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建立健全小微企业再担保体系。尽管这十二项任务还未具体化实施,国家也只是在浙江温州设立了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但是却体现了国家进行金融改革的决心和方向。本文以期通过构建新型金融组织模式实现私募股权投资规范和引导高利贷的目的,所以这些举措在很大程度上为私募股权投资和高利贷的对接提供了政策支持。

(二)融资方与投资方角度

从融资方的融资意愿和投资方的投资诉求角度来讲,私募股权投资和高利贷的对接也是具有可行性。从融资方的角度来讲,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方和高利贷的借贷方中很多都是中小企业。由于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风险较大,所以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或其他渠道贷到钱,这些企业为了能够继续生产或不使资金链断裂,往往要求助于私募股权投资或高利贷。而对于投资方来说,之所以要冒着高风险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主要是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和高利贷这两种投资方式都可获得高收益。因此,无论从投资方的投资诉求还是融资方的筹资需求,私募股权投资和高利贷都具有较强的共性和可替代性,用私募股权投资来引导和规范高利贷是较为合适的。

(三)组织模式角度

从组织模式的角度来讲,采用“有限合伙+信托”的复合型组织模式能够较好地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和高利贷的有效对接。李建华和张立文(2007)通过分析中国私募股权市场存在的问题和信托制度与私募股权市场的内在关联性,提出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是建设中国私募股权市场的一条有效途径,并构建了三种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具体组织模式,其中之一就是“信托+有限合伙”型。笔者分析发现,这种模式也可以较好地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和高利贷的有效对接。本文所构建的对接模式是在此组织模式基础上的改进与创新。

私募股权投资与高利贷对接模式构建

私募股权投资与高利贷对接模式是以“有限合伙+信托”的组织模式为基础的。根据投资者的投资偏好不同,本文分三种模式来研究。

模式一。吸引原来投资高利贷的投资人改投私募股权基金,使这部分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P)参与到投资中。在该模式中,信托公司发起设立的集合信托计划(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委托专业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专业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为普通合伙人(GP)。该模式结构如图1所示。在基金的发行中,由专业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认购一部分基金份额,并充当普通合伙人,其他合格投资者认购其余的基金份额,并充当有限合伙人。信托公司负责基金的发行和托管,专业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作为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受益人大会主要由信托公司和有限合伙人组成,负责监督专业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对资金的运用。基金的治理规制以及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利益、风险分配由信托契约予以约定(李建华、张立文,2007)。

模式二。若由于某种原因投资者当前不愿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可引导其投资私募债权基金。通常,投资私募债权基金的周期要短于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利率也低于高利贷。为了保障投资者利益和满足其高收益的诉求,该投资模式规定,投资私募债权基金的投资者在投资周期结束后,若认为所投资企业成长性好,潜力巨大,可转投所投资企业的股权。在模式二中讨论投资者只投资了私募债权基金,而没有转投私募股权基金的情况。该模式结构如图2所示。在该模式中,合格投资者认购基金的全部份额,信托公司既是基金的发行人,同时也是基金的管理人,负责基金的发行、管理和运作,受益人大会由信托公司和合格投资者组成,负责监督信托公司对资金的运用。资本收益在扣除信托管理报酬后为集合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享有。基金的治理规制以及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利益、风险分配由信托契约予以约定。

模式三。在这种模式中,投资私募债权基金的投资者在投资周期结束后,转投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该模式结构如图3所示。在该模式中,由于合格投资者转投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所以合格投资者身份转为有限合伙人,集合信托计划也由私募债权投资基金转换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公司只负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行和托管,不再进行管理和运作,不再获得管理报酬,而是交由私募股权投资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受益人大会还是由信托公司和有限合伙人组成,负责监督专业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对资金的运用。基金的治理规制以及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利益、风险分配由信托契约予以约定。

结论

学者们往往从法律规制的角度提出防范高利贷危害性的建议。不同于以往研究,本文通过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和高利贷两种投资方式的共性,提出了“债权转股权”的思想,并构建三种对接模式。这三种模式是根据投资者不同的投资偏好而分别设计的,力图最大限度地实现高利贷与私募股权投资的对接。此外,我国资本市场投融资环境的改善也有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和高利贷的有效对接,如民间资本投资中心的进一步完善和中小企业股权交易所的建立都有助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规范和引导高利贷的发展,从而达到规避高利贷的危害性,发挥私募股权投资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之目的。本文通过对私募股权投资和高利贷对接模式的研究,丰富了我国风险投资市场的理论,探索了以市场手段规避高利贷的可行性,也为国家进行金融改革、保护和规范民间金融市场提供了参考。本文的局限性在于,被投资方的研究对象确定为企业法人,而未涉及个体自然人的研究,这些都是进一步努力的方向。在后续研究中,将继续深入探讨这些问题。

参考文献:

1.孟颖,刘骏民.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前景及政策建议[J].投资研究,2008(10)

2.臧展.私募股权投资理论与中国的实践[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9(11)

3.刘新荣,陈亚东.高利贷的危害与政策回应[J].当代经济管理,2009(6)

4.李光伟.高利贷经济及其风险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1(6)

5.秦妍.关于“高利贷”问题引发的若干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1(4)

6.李喜云.现代高利贷现象解析[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9)

7.张杰.基于后危机视角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方略研究[J].经济问题探索,2011(5)

第8篇:信托基金论文范文

关键词:公司治理;3G定律;信托责任缺失;管理均衡

中图分类号:F27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01

一、引言

信托关系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而展开。在国外,信托组织随处可见,公益信托是美国非营利组织的一种主要形式,理论基础就是科斯交易成本理论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现论主要有信托责任理论(诺思,1992)、信托财产理论(派普斯,2003)以及信托社会理论(佩雷菲特,2005)。

我国学者对信托责任的研究刚刚起步,仅仅是对国外的理论学习和继承,没有形成自己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国有企业信托责任缺失的原因分析和信托责任的界定等方面。郎咸平(2004)认为国有企业的问题不在所有人缺位而在职业经理人信托责任的缺位。张维迎(2005)认为在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中,最重要的是董事、总经理对股东的诚信责任。

二、国内外公司高管信托责任缺失的现实表现

在西方的大公司中,也有发生公司丑闻,发生人的道德不忠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就数量和规模讲,我们体制中,特别是没有经过改制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中的人的忠诚问题要远远大于西方。

三、从公司治理3G定律视角分析高管信托责任缺失

(一)公司治理3G定律的基本内容

在公司治理中,存在伦理角度和管理角度的3G定律。

黄金定律(Golden Rule)“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委托者如果不善待者的利益,则者也不会善待委托者的利益,反之也成立。例如委托者要给者一个合理的薪酬。

黄金手铐(Golden Handcuffs)要在委托者和者之间达成一系列约束机制和问责机制,以约束人的个人利益膨胀要求。例如强化董事会监督、信息披露、员工参与。

黄金降落伞(Golden Parachute)的建立一套有效的激励机制,消除人心中的不公平之感和利己行为动机。例如拥有股权,解职补偿,工资奖励。

(二)公司治理3G定律规则下建立的高管信托责任管理机制

1.“金色降落伞”:激励机制的建立

建立一套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既是消除人心中不公平之感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消除人心中由不确定而引发的短视利己行为动机。

(1)制定合理的薪酬体系。物质报酬激励是一种有效而基础的激励手段。对经理人能够物质报酬需要设计有效的激励合同,而其关键问题就在于如何将其物质报酬与其为企业的发展所做出的努力相联系起来。最重要的是,为了规避风险,可以使经理人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一致起来,经理人的收入报酬应当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而非按固定合同支付,换句话说,经理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

(2)建立平等的市场价格。每个人对利益和激励的理解是不同的,薪酬只是其中的一方面,关键是双方要有一个平等的市场价格。

2.“金手铐”:监督机制的完善

(1)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作为股东利益代表的董事会有着双重功能,一方面作为经营者要负责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雇用管理人员经营公司而使股东的资产增值;另一方面要监督经理人员的行为,防止其损害股东的利益。

(2)强化信息披露。获得足够的信息是股东对公司进行有效治理不可缺少的一项权利。信息公开化、透明化,有助于股东和潜在的投资者得到定期可靠且详细的信息,从而使他们能够对经理层是否称职做出评价,并对股票的价值评估、持有和表决做出有根据的决策。

(3)加强员工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我国监事会中有1/3的成员是由员工构成的。加强员工对公司治理的参与度和热情,有效发挥其监管作用,不仅能够保障作为利益相关者之一的员工的利益,同时对规避风险有着重要作用。

(三)从公司治理3G定律分析公司高管信托责任缺失的原因

人不忠而引发的信托责任缺失问题,我们可以用公司治理的3G定律来解释:

1.基本观念不符合黄金定律。高管本身的利益不能保证,或者是一个低水平的,例如褚石健,一直享受一个正处级干部的工资待遇。

2.黄金手铐不牢,质量太差。对高管的监督不到位,审批只是形式,董事会完全被架空,造假也没有发现。

3.黄金降落伞空缺,激励失效。对高管的工资奖励、股权激励等不存在或很少,与创造的效益不成正比,就会出现高管的等问题。例如股权分置改革前的国有企业不存在股权激励。

4.黄金手铐和黄金降落伞长时间不均衡。激励和约束的长时间不均衡势必导致低效率。

四、结论

信托责任是普通法理的重要概念,现在逐渐应用到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管理领域,目前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公司治理过程中都存在严重的高管信托责任缺失的现象。公司治理的3G定律是建立在伦理角度和管理角度的定性分析理论,其中黄金定律是基本观念,而黄金手铐和黄金降落伞是一组对立统一的具体机制,合理状态时达到管理均衡。

公司治理3G定律的原理要求高管很好履行信托责任是要建立在有一个对高管合理薪酬的基础之上的;一个完善的约束和监督机制可以增加高管“出轨”的成本,减少其违约收益;一个及时的激励可以使履行信托责任达到双赢;激励和约束要达到一个管理均衡,这个均衡是一个动态均衡。

参考文献:

[1]曹廷求,潘林,纪玉俊.公司治理、环境约束与大股东利益侵占──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R].工作论文,2006.

[2]郎咸平.郎咸平说全集[M].上海:东方出版社,2008.

[3]马曙光,黄志忠,薛云奎.股权分置、资金侵占与上市公司现金股利政策[J].会计研究,2005(09).

第9篇:信托基金论文范文

摘要:基金托管人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中承担着保管基金资产,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能。与资本市场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基金托管人扮演着消极被动的角色,可以参考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对基金托管人制度进行改革创新。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制度;委托

一、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与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它以专家理财、组合投资、分散风险、风险—收益比小等特色,倍受各国投资者的青睐。从本质上讲,基金是一种“众人拾柴火焰高”的集合投资制度,它的成功之处在于有效引入了信托机制。当具体执行资金信托关系时,会形成一系列人力资本(知识、技能、健康状况等)与非人力资本(物质资本)订立的契约组合。基金的运作过程实际上既是契约的执行过程,也是能力和财力的合作过程,正是依靠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基金将管理人、托管人、投资者(基金持有人)联结起来。[1]依据信托法原理,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即丧失对基金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受托人享有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同时对基金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和管理。这种信托制度的安排导致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产权结构,必然会造成基金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引发经济学界热衷讨论的委托关系问题。

因此,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基金资产被管理人任意使用滥用权力,基金监管体制一般要求基金资产存放于独立的托管人处,由托管人专门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并对管理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以实现基金所有权、经营权和保管监督权的三权分离、相互制约。正如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在《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中规定的,监管体制必须寻求保全其基金资产物理上和法律上的完整,将基金资产与管理人的资产、其他基金资产及托管人的资产分离。[2]

由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资产安全运作中的特殊作用,各国(地区)的基金监管法规都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基金托管人通常由具备一定条件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专业性金融机构担任。公司型基金通常都要委托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每家已注册的基金管理公司需将其证券和类似投资存放于保管银行(资产不少于50万美元)、证券交易所会员经纪商或投资公司。

信托型基金通常采用管理人和受托人分立的双重管理架构,受托人负责对管理人进行监控并保管基金资产,当然受托人也可以将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能委托给其他专门的保管机关行使。如根据英国1991年《金融服务受托计划法》,单位信托中的受托人负责监督管理人以保证其按照法律和基金契约的规定管理运作基金资产,同时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及其所有权文件。受托人也可以委托专门的基金托管机构负责保管基金资产,两者间通常为关系。我国香港地区《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规定,单位信托必须委托受托人,受托人选聘管理人,对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监督并保管基金资产。由此可见,无论是公司型基金还是信托型基金均无一例外的设有基金托管人,托管人最主要的职能有两项,即保管基金资产和对管理人的监督。

在没有继受信托法的国家(地区),虽然在投资基金架构的设计上亦模拟信托结构,由于民法没有引进信托的概念,在用语上并未使用受托人的概念,如日本的基金托管人,台湾的投资信托基金保管机构,德国的托管银行等。根据德国《投资公司法》,基金资产必须由托管银行来保管,托管银行承担核定基金单位净资产值的职责。另外,托管银行通过行使一系列法定的控制权和参与权,强化对基金制度性安全的保障。在特定的情况下,托管银行还可以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主张权利,或者对执行基金资产的不当行为提讼。[3]

新兴市场国家对托管人通常制定比较严格的资格要求,大都为符合一定资本条件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并由监管机构审核批准。例如泰国要求托管人必须是资产在2亿美元以上的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公司而且连续盈利要达5年以上。我国对基金托管业务实行审批制,根据200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基金托管人必须是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的满足一定条件的商业银行,与其他国家(地区)的规定相比较,我国托管人的选择范围十分狭窄,准入门槛过高,不利于托管业务的发展。

二、我国现行基金托管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有关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基金采取类似于英国单位信托基金的治理模式。托管人保管基金资产并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托管人与管理人相互分离,各自为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或隶属关系,同时强调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和制衡。[4]但与资本市场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基金托管人扮演着消极被动的角色,这不仅与其监控信息、能力、动力等各国共存的问题有关,而且也受制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疏漏与滞后。

(一)基金托管人缺乏独立性

托管人的职责是保护资产的安全,各国(地区)法律一般强调基金资产的独立保管,特别是与管理人的资产处于分离状态。IOSCO《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第二原则第3条对独立性提出了要求,托管人业务上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并且按照投资人的最大利益行事。在契约型基金下,托管人处于特殊地位,代表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信托契约、保管基金资产并负责监督经理人对基金资产的运作。我国的管理人通常是基金的发起人,有权决定托管人的选聘,并且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后有权撤换托管人,从而使托管人处于一种相对从属的弱势地位。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一方面托管人的职责是保管基金资产和监督管理人对基金的投资运作;另一方面托管人的职责却又是管理人赋予的。其结果必定会导致托管人为了获取稳定的托管收入而忽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这距离投资基金制度赋予托管人的有效监控职能相距甚远。更何况基金托管已成为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中间业务和利润增长点,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在利益的驱动下,托管人有可能纵容、迁就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无法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能。

(二)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不清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究竟是一项监督权利还是监督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基金法》第30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托管人依据该条之规定所负的职责究竟是一项监督权利还是监督义务,在理论与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实践中多数基金契约将其作为托管人的一项权利,同时又作为一项义务来进行处理。但这样处理并未解决一个问题,即托管人的权利义务来源于何处。如果托管人未履行此项职责,应承担什么责任;如果其因失职行为造成基金持有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从现行法律法规中以及基金契约中都不得而知。

(三)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责的范围太窄

依据《基金法》第30条的规定,托管人的监督范围仅限于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存在违法违规及违反基金契约等行为,对于管理人违反信赖义务的情形则未作规定。此外在操作层面上,托管人只是被要求对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下,托管人根本无法履行这一职责。由于管理人买卖有价证券的指令无需通过托管人审单监督后下单,而是通过其租用的交易席位直接进入交易所主机撮合成交,托管人只有在对闭市后所传送的基金当日已经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分析后才能够得知基金当日投资行为是否违规。由于交易所的交割是无条件的,即使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违法违规或违反基金契约,但是已经交割,根本无法执行。因此,《基金法》规定的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托管人至多是扮演“保管人”、“核对员”的角色,根本不能起到基本的监督作用。

(四)缺乏监控利益冲突交易机制

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利益冲突是广泛存在的。由于我国现行法规对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的规定,对托管人处理利益冲突交易缺乏总的原则性规定,一旦出现了管理人从事一些现行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利益冲突交易,托管人是否应进行监督,在监督时应遵循何种原则进行处理,均不得而知,这使得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面临很大风险。

三、关于我国基金托管人制度创新的若干建议

我国基金业处于发展初期,证券市场尚未成熟,托管人的行为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针对我国基金托管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建议参考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并借鉴其他国家改革基金治理结构的经验,对托管人制度进行改革。改革的重心应该是围绕强化托管人对管理人的制衡,加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来进行制度设计。

第一,为改变现阶段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可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受托人委员会,代替原来的托管人。[6]我国的契约型基金最大的缺陷是基金管理公司自律缺乏基础,托管人监管又不到位。加强监管的动力来自于投资者,最好的办法是在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有一个代表基金投资者利益的常设机构以监督管理公司的运作。可以借鉴印度经验,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置受托人委员会,受托人委员会由基金的资产托管机构、作为独立受托人的基金持有人以及独立董事组成。该委员会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委员会中独立的非关联人士应占大多数。考虑到基金实际运作的特点,受托人委员会不应过多地参与基金的日常决策,而应以控制和监督为主,以解决利益冲突问题和考察管理人是否履行其信赖义务为基本目标,同时要明确受托人委员会成员的信赖义务。受托人委员会作为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代表,负责对管理人进行监督。当受托人委员会成员未能履行其监督职责,对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就应与管理人一起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实行基金监督职能和保管职能分离,受托人委员会专门履行基金监督的职能。我国《基金法》第29条规定了托管人的11项职责,但侧重于对有关资产保管、基金清算等事项的规定,对于托管人监督职责则的规定比较原则,更没有明确规定托管人在监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事实上,在基金治理结构中,受托人的核心职能应该是对管理人进行监督以保障持有人的利益,对基金资产的保管则应是一个相对次要的职能。因此,在基金“三角关系”中引入受托人委员会后,将托管人的保管职能与监督职能分开,明确规定基金须将其资产委托给专门的商业银行保管,受托人委员会专门履行对基金的监督职能,对持有人负责,代表持有人监督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运作行为,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和高效运用。[7]这种安排既能克服原来基金治理结构中持有人利益主体缺位现象,又可以改变当前托管人重保管功能,轻监督职能的不良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