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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论文精选(九篇)

信托法论文

第1篇:信托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信托业,法制建设,金融特点

信托业是金融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1979年,随着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我国的信托业获得重生。但是,直到如今,已有20多年历史的我国信托业仍没有取得大的进展。本文认为,信托业没有获得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法制方面的不健全是一种根本缺陷。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对信托业发展特点的分析,探讨我国金融信托业的法制建设问题。

信托业的灵活性特点及其影响

信托业与法律的关系既互相排斥又密不可分,这种关系反映了信托业的灵活特性。并且,这种复杂的关系在信托业起源时即已注定了。

信托起源于西欧的“尤斯”制,它与西欧的土地制度密切相关。尤斯制的含义是由土地占有人(委托人)将土地交给受托人代为掌管,受托人将土地上的收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享有对土地收益的权利。这种制度,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暂时分割,委托人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受益权。通过尤斯制,土地占有人实现了土地的自由转移,受托人将土地收益交给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如教会。这样既规避了法律的转让限制,又达到了自己的目的。

从以上对于信托起源的考察,可以发现,信托起源于对法律的规避。这是信托业与其他行业在与法律的关系方面最大的不同点,这种不同点也一直保持到现代—信托设计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信托业务纷繁复杂,无法整齐划一。但另一方面,信托业的发展又必须依赖于法律的保护。由于信托行为涉及委托人、信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且这种信托关系往往持续时间较长,并伴随着财产权的转移。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信托一般由商业性的机构如信托公司和银行信托部经营,如何对它们的行为进行规范。这一切,都决定了现代信托业必须要有严格而有明确的法律来保障,只有这样,信托机制才能够顺利运行。

总之,一方面,信托业因为灵活性而常被用来规避法律;另一方面,信托业又极需要法律的保护。这就对信托法律的制定带来极大地挑战。

在英美国家,这种灵活性还是可以较容易解决的,因为英美国家以判例作为法理依据,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做出变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信托业的发展和需要。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以条律为特点,在灵活性方面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所以,对于信托业的灵活性往往难于适应,信托成为法律监管的一个难点。如果法律对信托业规定过严,因为市场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往往造成信托业不能适应现实需要,而限制信托业的发展。如果法律规定松弛,又会因为法律上给信托业留下的口子太大,容易造成市场的不规范,从而产生投机行为,这也不利于信托业的发展。

不过,在法律以条文规定为特点的国家,也可以制定出具有较好操作性的信托业法律。这需要在充分理解上述灵活性特点基础上,还要对现代信托业的复杂性特点有深刻的理解。

信托业的复杂性特点及其影响

在对于信托业的内涵,人们对它的认识还是远远不够的。这从信托业的定义中就可以看出。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令人完全满意的定义。有人认为,“简单地说,信托就是一种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设计。”即信托公司受客户委托,管理其财产,并在信托契约到期后,将财产及管理期间的收益,交给客户指定的人。但它至少没有把保证信托包含进来。

信托业如此复杂,包含的范围如此之广,以至于要给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确实很困难。因为几乎所有事情都可以与信托挂上关系,如公司信托、个人信托和公益信托等等,正是由于信托业务普遍很复杂,信托公司常常被称为“金融百货公司”。

其实,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也没有必要非得有一个精确的定义。制定法律并非仅需要概念,它更需要确定要为之实施法律的范围。确定一个较为合适的信托法律实施的范围,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关法律,不仅能够极大地适应信托业的复杂性,而且也能最大程度地解决信托的灵活性问题,从而提高了信托法律的可操作性。对于信托立法而言,要确定信托业的法制范围,最好的办法是先对信托业需要监管的方面进行分类,分别制定相关法律。通过对信托业进行划分,分别确定范围以实现对信托业的管理,是信托法制建设的最好办法。但是,由于有各种不同的标准,确定信托业的范围,也是极不统一、极为复杂的。例如,按照信托关系发生的基础分类,可分为自由信托和法定信托;按照信托服务对象划分,可以分为个人信托和法人信托;按照信托目的划分,又可以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等。

因此,要对信托业分类以便实施法制建设,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标准。这一标准的建立,首先要能够适应时代的发展,不致于很快落伍;分类不能过于繁琐,为每一个小业务项目制定一部法律也不现实;法律也要对信托业的各个领域基本涵盖。

不同层次的信托法制建设

按照上述标准对信托业划分监管范围,形成有关的法律,以适应信托业灵活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可以更好的发展信托业。具体而言,根据不同调整对象的要求,信托法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信托基本法,即信托法。制定信托法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各种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如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等。这是整个信托业都必须遵守的法律,是信托业的根本大法。

信托业法。这是适应现代社会信托由非营业组织向营业组织转化的趋势而制定的。由该法律规定市场准入规则、业务范围界定和业务经营规则等等。对此的规定是在信托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监管的结果,其专业性和针对性更强。

信托业专门法。针对一些较为成熟且很重要的信托业务,可以制定相关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这一层次的法规调整的领域针对性最强,但每一部法规调整的信托业务范围也更专门化了。根据信托标的物的划分,这一层次的立法可以分为两个大的方面。

首先是金钱信托。金钱信托是投资管理类信托产品,由客户即委托人将金钱委托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按委托人所设定的投资意愿框架内投资。按照收益的不同,它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信托投资,由信托机构代为运营信托金,所产生的收益和损失统由委托人负责,与信托机构无关;一种是信托存款,由信托机构运用信托金,到期后信托机构保证本金安全,并付给委托人一定的利息,如果信托金更有额外的收益,则还要付给委托人一定的红利,即保本保息又分红。无论是上述的两种金钱信托产品或其它形式的信托产品,在当前国内外都非常流行,例如我国现在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或西方国家的年金信托,都为人们所熟悉。金钱信托现在已经成为信托业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其操作方法已经基本成熟,通过专门信托立法对其加以规范是极为必要和可行的。

其次是普通财产管理信托。所谓普通财产,即除金钱之外的动产和不动产,种类非常多,如地产、证券和发行公司债等等。各种信托业务性质也有极大的差别,如发行公司债有资金融通的功能,遗嘱信托则往往包含有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功能。因为各种信托财物标的不同,且信托行为性质不同,对于一些常见的可以分别专门制定立法,如遗嘱信托。而对于一些并非经常的信托业务,如寿险信托等等,则可以通过加强第一个层次的信托法和第二个层次的信托业法,采取兼管的方式,以弥补第三个层次专门立法的不足。

综上所述,信托的首要特点是灵活性,它起源于对于法律的违背,但它的发展又需要法律的保障。信托的第二个特点是复杂性,它涵盖着众多纷繁复杂的业务范围。正是由于这两个特点,对信托业进行法制建设,就需要对信托业分别划分监管范围,分而治之,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监督和保障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第2篇:信托法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 商业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商业信托具有偿性、组织性及财产独立性等法律特征。赋予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实际上是国家立法政策及价值选择问题,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美国的成文法商业信托取得完全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一个长期的历史选择。随着商业信托在中国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应当逐步规定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这有助于解决商业信托领域中存在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有限责任、商业信托正确设立等方面存在的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

源于英国中世纪的信托,起初主要表现为规避当时某些不合理的法律规定所创设的用益(use)制度,信托的功能也大多表现为实现财产转移与管理。伴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出现与发展,主要在民事领域中应用的传统信托制度开始向商事领域拓展。在商事信托最为发达的美国,商事信托所掌握的财产占到信托财产的90%,商事信托在1994年年底所持有的信托财产大约有11.6万亿美元。伴随着商事信托被广泛应用,在美国对商业信托已有四代立法进行调整。(注:美国学者sitkoff教授把商业信托法分成四代:第一代包括像马萨诸塞州《商业信托法》那样有较长时间的成文法;第二代包括1960年代制定的成文法;第三代包括在1980年代制定但在特拉华州《商业信托法》制定前的商业信托法;第四代包括1988年以来制定的特拉华州《商业信托法》及特拉华州式的商业信托法。(参见:robert h.sitkoff.trust as"uncorporation":a research agenda[j].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vo.31,2005:38.))现在美国有多个州制定有成文法商业信托法(注:较有代表性的有康涅狄格州、特拉华州、马里兰州、新泽西州、内华达州、南达科他、怀俄明州以及弗吉尼亚州。(参见:prefatory note,uniform statutory trust entity act,2009.)),并且大多采用了承认成文法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立法体例,可以说商业信托已成为金融领域中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因为商事信托所独具的金融工具价值,使得它已与银行、证券、保险一起被列为现代金融的四大支柱之一。

随着制度间的相互借鉴与渗透,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也纷纷开始了对信托制度的吸收与移植。但对信托制度进行移植的日、韩、中等大陆法传统国家,真正的兴趣似乎还在于商事信托[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的出现与发展,使信托在商事领域特别是金融领域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是,商业信托在中国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却成为了某些理论与实践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探索确定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就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

一、商业信托的界定

(一)商业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

在英美法系,商事信托是与无偿信托相对的一个概念。langbein教授认为,商事信托(commercialtrust)指的是实施了议定交换的信托,与赠与转移的信托相对。langbein教授把商事信托大致分成:养老金信托和投资信托,投资信托又包括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油汽特权信托、资产证券化等类型,信托契约法下的公司信托,监管服从信托(包括核报废信托、环境补救信托、破产信托、外国保险人信托和救济信托)[2]。

另外一位学者steven l.schwarcz教授也是从这一角度来界定商事信托的。他指出,在无偿信托(gratuitous trust)中,把财产转移到信托的一方(委托人,settlor)不收取补偿。与此不同,商事信托中的委托人,通常是公司或金融机构。它总是在财产转移时收取钱款。商事信托中的委托人还会保留剩余利益,以便委托人在商事信托结束时获得剩余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商事信托是诉诸信托形式为其商业优势服务的议定交换[3]。schwarcz教授把商事信托分为用于特殊目的载体的信托、用于分散借贷风险的信托、总投资信托公司、商业信托、信托合约(trust indentures)、信托契约(deeds of trust)、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asits)等类型[4]。

还有其他学者从其他角度对商事信托作了分类。plank教授从组织性角度把商事信托分成了两类。一种是传统信托用于商事目的,不过,plank也指出传统信托的受托人也可以从事某些商事活动,在传统信托与商业信托之间很难划清界限;另一种是组织起来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信托(businesstrust)[5]。

从上述三位学者对商事信托的分类来看,前两位教授是以有偿性作为基本标准来界定商事信托的。委托人转移财产时取得相应对价的是商事信托,委托人无偿转移财产时为无偿信托,尽管两位教授对商事信托具体表现形式的列举上存在一些差异。plank教授对商事信托作了类型化的界分,把商事信托分成了用于商事目的的传统信托和商业信托。综合三位学者对商事信托的界定与分类,基本上可以确定的是,商业信托是涵摄在商事信托下的一个种类。

sitkoff教授根据商业信托设立的依据把商业信托划分成普通法商业信托(common law businesstrust)和成文法商业信托(statutory business trust)。普通法商业信托,也称“马州信托”,是在19世纪和20世纪采用作为与公司相竞争的商业组织形式被采用,而成文法商业信托则是指依照成文法设立的实体。成文法商业信托不仅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解决了罩在普通法商业信托上面的有限责任与不一致的司法承认问题。sitkoff教授认为,商业信托法的目的就是完善并取代普通法商业信托,并且成文法商业信托已经在实践中开始取代普通法商业信托[6]。可以看出,两种商业信托的设立依据虽然不同,且后者有取代前者的趋势,但是两者都是被作为商业组织形式而加以利用的。

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传统国家,商事信托是与民事信托并列的信托类型。在中国,对如何划分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有三种观点:目的说、行为说及身份说。目的说认为,为了个人或家庭目的之信托为民事信托,为企业经营等商事目的之信托为商事信托;行为说以受托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而将信托划分成民事信托及商事信托;身份说则以受托人是否专门以信托为业作为标准划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在民事信托几无发育的情况下,大陆法系的学者对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区分,相对于美国学者对商事信托的界定,只能说具有学理上意义。其次,因为没有相应的信托文化背景,商事信托在我国《信托法》中的名称是营业信托,把我国的营业信托归类到较为宽泛的商事信托问题不大,但要把它定性为美国学者所说的商业信托,则勉为其难。因为在中国,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几无把信托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加以利用的尝试。

(二)商业信托在司法领域中的界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是:一种根据信托文件条款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安排,该财产应为了持有由受托人发行的表明对财产受益权划分份额的可转让证书之人的利益而持有或管理。(注:hecht v.malley,265 u.s.144(1924).)在state street trust company&others v.johnl.hall&others案中对商业信托也进行了类似的界定:它是通过信托声明建立的商事组织,多年来在这个国家已被承认为经营业务的普通与合法方式,籍此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持有,并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管理财产,受益人有时可能持有受托人所签发的证明其在信托财产上受益权益的可转让股份。(注:state street trust company&others v.john l.hall&others311 mass.299;1942 mass.)

在其他的判例中,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法院发展出了更加详尽的判断标准。

根据美国《破产法》109(a)的规定,只有“人(person)”才能成为债务人。101(41)所界定的人包括“公司”,101(9)(a)(v)所界定的公司包括“商业信托”。因此,根据《破产法》规定,商业信托实体可以成为债务人。大多数法院认为,联邦法根据破产法以债务人的适格来确定一个信托是否是商业信托。因为《破产法》中的公司定义包括“商业信托”,于是,一些法院认为,如果信托实体具有了公司的特征则为“商业信托”。几家法院使用在morrissey v.commissioner一案中确定的6要素测试法来确定一个实体是否是《国内税法典》中的“商业信托”。根据该案,一个信托实体如果具有下列特征则是“商业信托”:(1)商业功能;(2)财产所有权为受托人持有;(3)集中管理;(4)存续的持续性;(5)利益的可转移性;(6)有限责任。而另外有些法院则认为,“非商业信托”与“商业信托”的基本区别是商业信托是基于盈利目的的商业或商事活动而创建的,而“非商业信托”的目的则为了保护并保持信托财产。法院在in re eagle trust一案中,结合其他法院运用的要素,认为商业信托的主要特征为:(1)建立信托的主要目的是进行商业或商事交易活动;(2)信托是由一群投资者建立,投资者向企业出资并期望对其投资获得回报;(3)信托是根据州法创建的;(4)在信托中的受益权益可以自由转让。还有的法院认为,认定一个信托是否符合“商业信托”必须建立在所涉信托的特定事实分析上,并且“探查应当集中于信托文件和所有事实,而不能只关注信托是否从事商业活动。”在in re securedequip.trust of eastern air lines,inc.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在结构金融交易中创建的信托,不是可以获得救济的“商业信托”。创建信托是为了向投资者发行信托凭证并用销售信托凭证所得来购买东部航空的部分飞机。购买的飞机接下来又租给东部航空,以换取必须支付未偿还凭证的租金数量。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创建信托的目的不是去盈利而只是对凭证持有人向东部航空的贷款的偿还进行担保。法院进一步认为,信托的设立不是商事交易,而且受托人的所有的商业活动只不过是与信托保护凭证持有者利益的惟一责任相一致[7]。

从美国法院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来看,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它是以商业组织的标准来衡量一个信托是不是商业信托的。

综合学术界与司法界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本文认为,商业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在本质上,有偿性是商业信托与传统信托的根本区别;在形式上,组织性是商业信托与传统信托的根本差异。

二、商业信托的商事组织法律特征

虽然商业信托是传统信托在现代经济社会的一种延伸与进化,然而,商业信托毕竟是对传统信托的超越,它在商事活动广泛应用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传统信托所不具备的法律特征。

(一)商业信托的有偿性

商业信托作为传统信托从民事领域向商事领域中的一种延伸,它只保留了传统信托的形式与架构特征。传统信托视为“上帝的礼物”,在英美法系,信托法曾作为赠与法的一个分支在法学院被讲授。传统信托基于财产的无偿转移形成了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关系架构,现代商业信托中虽然也存在三方关系架构,但是三方关系的形成基础却不再是财产的无偿转移,而是建立在有偿性的基础上。

langbein与schwarcz两位教授从委托人(settlers)转移财产的有偿性来界定商事信托。委托人转移财产设立信托不再像传统信托一样无偿转移财产,而是以收取对价的方式来转移财产。因此,作为商事信托的一种,商业信托已从传统信托的无偿设立走向了有偿设立。

其次,在传统信托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是不用支付任何对价的。但在商业信托如共同基金、资产证券化信托等形式中,受益人在信托中的受益权并不是基于委托人的指定而无偿取得,而是基于某种形式的有偿交换取得受益权。因此,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受益权不再是“上帝的礼物”,而是一种受益权的交易。

再次,在传统信托中,受托人的产生是基于委托人的指定,受托人的身份彰显着一种荣誉,受托人履行其职责是无偿的,如lord hardwicke lc所说,信托是“信誉上的、基于受托人的名誉和良知的一种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与经济利益的考量无关。”(注:ayliffe v.murray(1740)2atk 58.)而在商业信托中,受托人多是以信托为业,要为其履行职责收取费用。因此,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信托已与荣誉无关,受托人的劳动已成为可用货币计算的商品。

基本上,向来的信托制度已从中世纪无偿的信托,转变成有偿信托的现代性信托[8]。有偿性是以商业信托为代表的现代信托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在商业信托中,三方当事人的地位确定都是通过某种形式的经济交换实现的,有偿性不是单纯地表现在委托人有偿转让信托财产这一方面上。

(二)商业信托的组织性

从传统信托向商业信托的转化过程中,后者所逐渐具有的组织性也成为区别于前者的重要法律特征。

商业信托的组织性首先表现在它的受益人群体性特征上。传统信托的受益人是基于委托人的指定产生的,虽然受益人的人数可以是复数,但受益人因基于受托人指定这一事实而特定化了。而在商业信托中,商业信托发行信托受益凭证,受益人基于盈利性目的认购受益凭证,这样受益人具有了非特定化的群体性特征。商事组织成员基于盈利的商事性目的而联结起来的非特定化的群体性是公司等商事组织的重要特征。

受托人专业化是商业信托的组织性另一重要表现。在传统信托中,受托人大都由个人担任受托人,凭借其个人的信誉和能力以实现信托目的。在商业信托中,受托人则多是由以信托为业的机构来担任的,如银行的信托部门或专门的信托公司等,商业信托已经实现经理人的专业化和专职化。

(三)商业信托的财产独立性

在英美法系传统信托中,信托财产是通过“双重所有权”的架构来解决信托财产的归属与管理问题。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信托实质上就是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基于信托财产所形成的财产关系。而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信托财产因为大陆法系奉行的“一物一权”的绝对所有权制度而确定不了所有权的归属。信托在商事领域中愈来愈多的应用使其主体特征日渐明显,但是商业信托在制度构造上还是保留了传统信托的精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便是其中之一。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就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债权人不得主张以信托财产进行偿债。与公司、合伙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较,就财产独立性而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高于合伙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独立性,而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有较大的相似性。

从以上三点来看,信托完全具备了商事组织的主要法律特征。如同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信托获得法律人格,是一个法律政策和价值判断问题,只要法律认可,没有不可突破的理论障碍[9]。因此,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说到底已在理论上不存在无法克服的障碍,而主要是取决于一个国家立法的政策选择问题。

三、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

(一)美国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确定

在美国,传统意义上的信托,不会像公司一样取得法人的主体资格。在morrison v.lennett一案中,法院认为,在针对信托和受托人的诉讼中,除非是商业信托,信托不是可诉的法律实体。(注:616 n.e.2d 92,94(mass 1993).)在理论界中,有学者认为,在普通法中,信托与信托财产都不是法人[10]。按照英国法律,信托从来不被视为法人[3](p327)。可见,在英美两国,传统信托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是不争的事实。商事信托法律主体资格的获得体现了法律制度对于现实生活的回应。

作为商事信托的一种重要类型,商业信托在许多方面已取得法律主体资格。当然,商业信托取得法律主体资格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以马萨诸塞州为例,在1885年ricker v.american loan&trustco.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要被视为信托的实际上是合伙。法院说,在公司与合伙中间没有过渡的中间组织形式。然而,在1890年,州最高法院在mayo v.moritz一案中确定商业信托是独立于合伙组织的一个实体。在1913年的williamsv.inhabitants of milton中,商业信托被确认为独立的实体。但是该案的判决并没有得到全面的认可,马萨诸塞州《商业信托法》及法院并不承认商业信托在所有目的上都是一个法律实体[11]。马萨诸塞州不仅在判例方面首先承认了商业信托的法律实体地位,而且在成文领域也是首开确认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先河。马萨诸塞州《1909年商业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必须向规定的注册官提交信托证书副本,商业信托自此有了登记的商事名称;《1916年商业信托法》规定,商业信托可以同公司一样因债务、义务与责任等被,并且其财产可以和公司财产一样予以扣押、保全和执行,该法确定了商业信托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州现行的《商业信托成文法》规定,受托人可以商业信托的登记名称和印鉴进行商事交易,商业信托的交易主体地位由此得以确立[12]。

美国的联邦制政治体制使得各州有权各自进行信托立法,由于吸引投资及司法管辖权方面的竞争等原因,各州在规范商业信托方面纷纷制定成文法,这就为商业信托法律地位的完全确立提供了有利条件。作为一种法律实体,商业信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开始增加,有些州制定了成文法承认了商业信托开始的法律主体地位,并规范其经营活动。明尼苏达州《1961年商业信托法》明确了商业信托的法律责任主体地位。1988年特拉华州制定了全面商业信托法,规定了作为法人的成文法商业信托的创建,在1996年,康涅狄格州实施了一部与特拉华州非常相似的成文法。其他州因为税收及其他目的承认商业信托是独立的实体。正如plank所概括的那样,与传统信托不同,商业信托被设计成法人,就像公司、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很多情形下被视为法人。像公司和合伙一样,商业信托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独立于组成人员(如商业信托的受托人和商业信托的受益人)的法律存在。商业信托以自己的名义,应诉,或转移财产,尽管有时它可以受托人的名义来采取这些行动。重要的是,商业信托根据《国内税法典》的规定可以成为债务人,而传统信托则不能成为债务人。因为其商业活动,商业信托可为其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并且受托人可以避免为信托行为承担责任。[6](p260-263)成文法商业信托的责任主体地位的确定,使得受益人、受托人在成文法商业信托中的有限责任地位得以确定。

在美国法律界,把商事信托组织视为一种商事组织也成为一种主流观点。在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并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其商业组织的定义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任何形式的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或其执行机关),包括公司、合伙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联合体、独资企业或者任何形式的信托或财团。”[13]《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也越来越倾向于为某些目的把信托组织看成法人,在普通法和成文法的概念与术语中已暗然地承认信托组织是法律实体,包括信托财产以及相应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14]。

商业信托在成文法上主体地位的确定意味着它也会像公司、合伙等商事主体一样,其设立、存续及解散等行为都会有相应的实体规范及程序规范进行调整。虽然各州的具体规定存在差异,但是也有很多的共同点。一般来说,设立成文法信托需向各州的注册官员提交信托证书进行注册,信托证书会包含相应的信托条款,包括成文法信托的名称,受托人的名称与地址等内容,经设立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则成立成文法商业信托。之后,成文法商业信托在存续过程中还会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等相应的登记。

(二)中国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

首先,我国商业信托成为商事组织在立法上缺少逻辑基础。我国《信托法》的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立法从“行为”这一角度来界定信托,从逻辑上就推演不出信托成为商事组织形式的可能性,因为商事组织的逻辑起点在于组织成员间的关系。与我国立法从行为角度界定信托不同,美国的信托法重述则把信托界定为“与财产有关的信义关系,是由于创制这种关系的意愿表示而产生,并将对财产持有所有权的人(受托人)置于为了第三方受益人的利益而处置财产的义务之下。”把信托界定为与财产有关的信义关系,为信托成为商事组织并进而获得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清除了逻辑上的障碍。

其次,从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不把信托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一组复杂的法律关系。[15]商事组织基本上不包含信托这种形式。在中国,商事信托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立法中对信托的规制并不比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商业组织少,仅以《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为例,受托机构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需要向银监会提交的文件就达11种之多。

四、确立中国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一)中国商业信托存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特殊目的信托和证券投资基金是我国商业信托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就特殊目的信托来说,在美国,如果特殊目的载体采用信托形式,发起人将以证券化资产移到一个特殊目的信托,并由此特殊目的信托发行资产证券出售给投资人,虽然特殊目的信托是存在于纸上的发行人,但它在证券化的很多环节上是法律所承认的主体。在我国,特殊目的信托在证券化中的应用完全是一种纸上工具,立法上不承认其法律主体地位;再加上信托传统与文化的缺失,无论是从理论层面对特殊目的信托的界定,还是实践层面对特殊目的信托的应用,都存在着不少的偏差。

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特殊目的信托是一个已经存在的信托公司,只不过要针对某个具体的证券化交易另行拟定信托契约[16]。无论是对信托还是对特殊目的信托的界定,都不能把信托公司等同于信托或特殊目的信托。信托公司是以信托为业的企业法人,它在信托关系中是受托人,不管它在信托中有多重要的地位,信托公司也不能等同于它在其中执行受托人职能的信托本身。如果把特殊目的信托等同于信托公司的话,推演出来的结果是信托是法人,因为信托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次,如果把信托公司等同于特殊目的信托,那么对于特殊目的信托的规制就等同于对信托公司的规制,但立法中对特殊目的信托的规制不是仅仅限于对信托公司的规制的。

学者伍治良曾在两篇文章中从实证的角度就特定目的信托在金融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的问题作了分析。他通过分析指出,由于对特定目的信托的性质、设立原则缺乏理论上的正确认识,在证券化方案对特定目的信托的成立时间上,两个文件中的规定相互矛盾[17],在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在设立特定目的信托时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的也是有违法律的[18]。

在大众对信托的本质、功能没有全面深入理解的情况下,对资产证券化中应用的特殊目的信托在立法中连基本的界定都没有,并且又不承认其法律主体地位,这无疑会对商业信托将来越来越广泛的应用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也是引起理论上分歧的原因之一。

(二)确定商事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之所以出现商事组织,主要原因是需要通过人的集合与资本的集合等组织规范以解决个人在商事活动中所面临的资本不足、经营能力欠缺、经营时间的短期性等问题。公司的法人格在大陆法系的确定并从理论上从“拟制说”过渡到“实在说”,“传统商业组织如合伙、有限合伙和公司等形式之间的区别只能通过历史而不是通过逻辑来解释”[19]。一般而言,商业组织在法律上得到承认是内生的诱致性的制度变迁的产物。但是商业信托在我国的产生与应用则基本上是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产物,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商业信托在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证券化领域中的应用会越来越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也将更多采用信托形式。在这种发展趋势下,再无视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恐怕是不合时宜了。

确定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宏观地说,可以丰富我国的商业组织类型,完善商业组织体系;微观地看,它有助于解决我国信托移植过程中的许多理论与实践难题。

1.确定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助于解决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难题

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信托制度时一个难以解决的理论问题就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信托制度是成长于普通法系的“精灵”,是一种内生的、诱致性的制度变迁产物,而信托制度移植到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在普通法系中信托的双重所有权架构却面临着物权法领域中“一物一权”这种绝对所有权观念的障碍。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财产只在法律上规定其独立性而对其归属则显得有些顾左右而言其他,使信托财产成为一种“无主财产”。

如果赋予商事信托法律主体地位,则可以顺理成章地规定商事信托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这样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则可以得到解决,信托架构下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配置会获得更多的制度空间。商事信托理论的自足性与商事信托实践上的合理性会得到更多法理上的支持。

2.确定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是确定受托人有限责任的基础

在美国,受托人的有限责任是通过确定商业信托的法律责任主体而确定的。在1935年的dolbenv.gleason案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信托是以可证明的信托宣言创立的,它不能自己行事……受托人不能作为信托的人,只能作为信托的具体表现,这样缔结的合同是他个人合同,并且负有个人责任,除非特别约定他不承担个人责任。”(注:dolben v.gleason,292,mass.511.转引自:刘正峰.美国商业信托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64.)由此可以看出,受托人在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中承担无限责任,他可能会因为其经营管理行为而遭受破产的风险。随着成文法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特别是责任主体地位的确立,受托人的有限责任才得以确定。如明尼苏达州《1961年商业信托法》第2条规定:“受益权益股份所有人、受益人、股东,或受托人对此前此后组建的商业信托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特拉华州法定信托法》第3条(b)规定:“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受托人对以该身份行事的行为对法定信托和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不承担个人责任。”受托人及受益人在商业信托中的有限责任的确定是商业信托法律责任主体地位确立的结果。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对受益人所负担之债务,仅于信托财产限度内履行责任。这种规定实际上是确定了受托人的有限责任。这种立法体例实际上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信托在不被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和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一则没有法理依据;二来不利于相对人的债权保护,有违交易公平原则。因此,确立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和责任主体地位是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的逻辑前提。

3.确立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利于信托在经济生活中的发展与利用

首先,确立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通过商事登记与注册等程序,可以强化商业信托是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存在这一理念,有助于消除把信托公司等同于信托这种错误认识,有利于没有信托传统的大陆法国家与地区的民众更容易地接受信托与理解信托。

其次,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一旦得以确立,在充分吸收信托机理的基础上,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商业信托所具备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有限责任与信托内部治理机制的灵活性势必会在金融理财领域中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也会在实际的运行中因为企业注册登记等公示性程序的存在而避免商业信托在设立上及运营中的任意性。

再次,作为一种制度存在的企业,可以降低交易成本。科斯早在1937年就指出,企业是对市场的部分替代,这种替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包括信息费用在内的交易费用[20]。既然作为制度存在的企业有这种经济上的效用,在法律上确认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就会使商业信托的作用更加显性化和固定化。

注释:

[1]施天涛,周勤.商事信托:制度特性·功能实现与立法调整[j].清华法学,2008,(2):116.

[2]john h.langbein.the secret life of the trust:the trust as an instrument of commerce[j].yale law review,vol.107,1997:166-179.

[3]steven l.schwarcz.commercial trust as business organizations:an invitation to comparatists[j].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international law,vol.13,2003:326.

[4]steven l.schwarcz.commercial trusts as business organizations:unraveling the mystery[j].the business lawyer,vol.58,2003:564-573.

[5]thomas e.plank.the bankruptcy trust as a legal person[j].wake forest law review,vol.35,2000:256.

[6]robert h.sitkoff.trust as"uncorporation":aresearch agenda[j].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vol.31,2005:33-35.u.ill.l.rev.31,2005,33-35

[7]kenneth n.klee,brendt c.butler.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special purpose vehicles and other securitization issues[j].ucc law journal,vol.35,no.2,2002:18.

[8]田中实,山田昭.信托法[m].东京:学阳书房,1989:18.

[9]谢永江.论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j].江西社会科学,2007,(4):209.

[10]george gleason bogert,et al.the law of trust and trustee[m].2nd ed.st.paul,minn.:west pub.co.,1984:265.

[11]sheldon a.jones,laura m.moret,james m.storey.the massachusetts business trust and registered investment companies[j].the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vol.13,1988:429-430.

[12]刘正峰.美国商业信托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66.

[13]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m].楼建波,陈炜恒,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

[14]edward c halbach,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trusts:tentative draft no.1[m].philadelphia,pa:executive office,american law institute,1996:21.

[15]楼建波,刘燕.论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逻辑[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122.

[16]张泽平.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借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4.

[17]伍治良.论特定目的信托的性质及设立原则——兼评“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方案”之缺陷[j].法商研究,2006,(5):64-69.

[18]伍治良.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理论和实践之两大误区——兼评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j].现代法学,2007,(3):157-162.

第3篇:信托法论文范文

摘 要 英美法系的信托原理有浓厚的历史基础,英国的大法官法庭(court of chancery) 作为维护衡平所有权的地方,成为了信托的核心源头。经调阅资料,本文认为我国对大陆法系信托原理的介绍和解释主要集中在日本与韩国的信托法上,但日本信托结构和概念是二十世纪初从美国引入的,大致沿用了美国的信托原理,韩国则是借鉴日本的,在法律实践上,也并没有完全解决信托的双重所有权本质所导致的委托人(settlor)与第三人之间的所有权争议问题。本文试从大陆法的角度解析此冲突的本地化法律适用。

关键词 信托原理 信托法 商业信托

作者简介:张玉祺,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05-02

一、英美法系信托理论的渊源

不得不承认,英国历史悠久的用益(use)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祖先,在习惯法上,注入了英美国家信托制度的灵魂。

用益通说从拉丁文ad pus转换而来,即“为某人利益”(on behalf of, for the benefit of )之意。a将其封地公示让与(feoffment)b (feofee to use),依明示或默示方式使b为c之利益(to the use of c)管理该土地之制度,称用益。十三世纪到十五世纪是用益初始形态的阶段。由于当时封建领主土地分封制规定从国王到领主再到下层佃农等等的多层分封,每一层的分封过程中,下一级都必须向上一级缴纳租税及服劳役,土地所有人死亡时,还必须缴纳巨额遗产税,继承人直到成年,才能从领主手中拿回土地(right of wardship),土地所有人死亡且无嗣者,土地回归领主所有。为回避这些领主的附属权利(feudal incident),当时在习惯法上便流行通过将土地虚假地让与他人,使他人替自己管理土地、并将产出收益交付受益人的做法。[论文网]

二、英美信托制度的原理

虽然教科书上对英美信托制度有各种大同小异的定义,但是笔者认为,鉴于英美法系是判例法,而信托又经历了上述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由普通法和衡平法共同调整的过程,并不存在统一而确定的定义,信托概念则是通过几个世纪在法院中逐渐演变发展而成,所以相对更容易通过案例和判决来说明问题。

1959年green v. russell案中,大法官romer l j.确认了cohen j.在re marshall’s will trust(1945)中定义,该定义也在英国信托领域的权威学者david j. hayton的教科书中成为最广为接受的信托概念:

“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它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

这个判决首先明确了信托义务的性质是衡平法上的,通过上述多次强调,这点被提出的合理性似乎已经不难理解。第二,明确了信托是强制性的,本来在普通法范畴内,信托代表财产的转让,受益人没有权利在普通法庭上请求任何权利,但后来的衡平法院基于公正原则(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确认了信托的强制力,所以信托义务的强制力是衡平法院所保障的。第三,明确了信托必须立于“目的”,衡平法院不重过程、形式,而重意图(equity looks at the intent rather than the form),所以鉴于衡平法如上所述的渊源,信托的核心也就在于目的(deed)的确立。进而又通过多个案例,法院确立了信托成立所需的三个要素:信托目地的确定(certainty of intention);信托财产的确定(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信托受益人的确定(certainty of object)。此处碍于篇幅,不再赘述。

在正式设立信托之前,委托人是完全所有人(absolute owner),同时享有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此外委托人一旦以某种方式表明了信托的意图,信托即告成立。在1936年的re bowden一案树立了判例,在对该案原告当年所设立的信托是否成立时,法官认为即便当时意图设立信托的当事人对该信托财产尚不具有权利,然而她在其后长达四十年的时间内(其中某个时刻她成为了该财产的合法权利人)一直按照当时的信托约定进行,即表明了一个委托人应当被她的承诺(promise)所限制,从而达到信托成立的效果。类似的案例可见:re adlard; re burton’s settlements。re bowden一案除此之外还树立了对委托人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即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就失去了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利,不管是普通法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

设立信托之后,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和控制信托财产的责任,但只能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是信托的代表,拥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信托财产必须被交付给受托人,同时又独立于受托人本身的固有财产(patrimony),从而区别于完全所有人。正因为其拥有如此大的权力,所以对其设定了严格的责任。该责任即下文的受信任责任,故在此就不再赘述案例。

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由于受益人的权力是衡平法范围内的,所以才不能被大陆法系国家直接纳入本国法制系统中。上一节在讨论两大法系的物权视角时就已经分析了在财产法/物权法角度,受益权和其信托财产的特殊性,既不能纳入对人权,也不能纳入对世权/对物权,很难被抽象理论所统一概括,这也奠定了无论在哪个法系的国家,信托利益的归属都成长于法庭判决的基础。

(一)受托人的受信任责任原则(fiduciary duty principle)

要让大陆法系能够成功引入信托制度,必须先理解受益权的性质,也即,要合理化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责任性质。这里就重点诠释英美法系的受托人的受信任责任原则。

大法官megarry j根据saunders v. vautier一案中定下的原则(doctrine),对信托的改变作出以下评论:

如果一项信托的受益人均适格且同意对信托进行改变或终止,则根据saunders v. vautier一案的原则,该等受益人可自行处理此信托财产;因在衡平法上,该财产属于受益人。然而若出现受益人是婴儿或胎儿或不确定人等,则法庭将无固有管辖权或其他管辖权去确认该等变化。

可见受益人基于衡平权利,对受托人享有权利,而这项权利对应受托人这方被millett lj.在frame v smith (1987)一案中定义为受信任责任,该定义至今沿用最广

受信任责任人的定义是,该人承担责任,代表他人或为他人在某种情形下处理某件事情,该情形导致一项信托或信任的成立。受信任责任人独特的责任是其忠诚义务。受益人有权享有其受托人唯一的忠诚义务。主要责任将包括多个方面。受信任责任人必须以良好信念行事;必不可从其信托中获利;必不可将其自己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境地;未经受益人同意之前,必不可为自己的利益或为第三人的利益行事。

(二)全权信托模式下受益人的请求权——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在此就必须分析合同与信托之间的区别。合同的实质是双方协商的内容必须得到对价(consideration)的支持,且合同是严格对人的,只有当事人才可以申请救济,而信托不需要对价,就可以强制实施,信托也不必要是协商的结果。可见设置在合同下位的受益权和信托下位的受益权有着明显的不同——衡平法下的受益人的受益权是法庭具有固有管辖权的,受益人的权利一旦受到侵犯,随时有资格诉诸法庭,请求救济,而合同下的受益权则是第三人权利,原理上本不存在对合同权利的请求权。

然而,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已经允许第三方受益人强制执行合同,在德国取决于债权人在合同中对此项权利是否有保留,否则由法院根据合同的情形及目的予以确定;在法国,则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已经接受合同给予他的权利。无论如何,在大陆法系国家,第三方受益合同事实上替代了相当主要的信托功能。

(三)全权信托模式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矛盾——信托财产的性质

在全权信托的对外关系中,受托人是权利所有人,可以进行任何处分。在信托关系内部,受托人必须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行使处分权。这样就产生受托人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超过信托目的允许他行为范围的矛盾。这种矛盾导致了委托人和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受托人拥有对信托财产过多的权利,导致受托人一旦滥用权利,委托人就可能面临信托财产由第三人取得的危险。

以上利益冲突导致的法律问题是,限制受托人的内部约定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作为权利转让的限制对抗第三人。该问题突出地表现在受托人破产、受托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和受托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中。

对此,德国学术界提出了三个观点,即侵权行为请求权、类推适用权滥用理论和信托权物权性。

侵权行为请求权之说得到了一定的判例支持(联邦最高法院,njw 1968,1471,nr.2;jz 1968,791)。委托人可以根据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返还所得,但前提条件是第三人必须明知受托人的行为是违反信托义务而故意签订合同。这就意味着,在第三人知道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受托人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对方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也可以取得信托财产。由此可见,侵权法对委托人的保护是很有限的。

类推适用权滥用理论基于类推的解释,将信托的违反解释为滥用权,鉴于德国法本来就对信托的性质有多种认定,所以这个说法也可以适用。在实践中,其主要加强了对委托人的保护。根据德国法院判例,在权滥用的情况下,只要第三人应当知道人滥用权的,第三人无权向被人主张基于人权利滥用而成立的法律关系(联邦最高法院,njw 1966,1911)。根据该原则,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是否知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并不重要,只要第三人应当知道,委托人就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46条要求恢复原状。

最后,信托权物权论是最受争议的,笔者认为其实这就是给衡平法所有权换了个名字,跟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定原则冲突,借鉴性不大。

(四)大陆法系当代商业信托观点——合同权利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当代商业信托体系是基于罗马法全权信托,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受托人。其中,信托财产区别于受托人独立财产的特殊性则由纯粹自由的合同自由约定,这种由宪法保障的自由约定导致的权益替代了衡平法权益,原本衡平法中限定受托人权利的受信任人责任原则则由所谓的“经济所有权”的概念来替代,作为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合法性和优先性的渊源。

注释:

鉴于英美法是信托制度的起源,且发展至今已经较为系统,故而本文中涉及的所有信托概念都将备注相对的英文概念,以明确及统一定义。

第4篇:信托法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信托受益权 物权说 债权说

自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以来,其实用价值已得到了充分体现。然而,有关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争议始终没有平息,而这个问题却是移植、运用和发展信托制度时的逻辑起点。只有在学理上结合本土法律文化对该权利进行重新的、全面的认知,才能使信托制度更好地融入大陆法系,使其在实践中发挥更大作用。

一、有关信托受益权性质争议的原因

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在大陆法系长期陷于争议之中,深刻反映着大陆法系对于移植信托制度引发的体系冲突所持的紧张态度。而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根本原因:两大法系的法律文化差异

信托根植于英美财产法律制度中。英国在信托制度发展过程中,为了克服普通法的教条和僵化,发展出了衡平法法律制度。于是在原有的普通法所有权之外出现了衡平所有权,这种双重权利结构形成了英美法系财产法律制度的突出特征,即以对象而非权利为中心,以提供救济为目的而非以既有权利为依托,依据对象的具体情况分别使用既有的法律裁判规则或者类推创造出新的裁判规则。

大陆法系有着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制度,以所有权为源头的物权体系与以契约、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组成的债权体系泾渭分明。大陆法系的财产法高度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不承认英美法上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划分原则。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自不同的发展轨迹造就了两者各自独特的法律结构和运行机制。因而,当大陆法系的法学家要求用大陆法系的制度观念解释或吸收英美法系的权利和制度时,争议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但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深入,两大法系不可避免地要主动或是被动地选择相互开放甚至融合。因而,尽管大陆法系有着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律体系,但大陆法系的学者们还是试图在已有的理论体系内为信托这一外来新生制度找到合适的定位。

(二)直接原因:大陆法系移植信托制度时带有功利性、短视性,而忽视其与自身法律传统的对接

为顺应两大法系日趋相互影响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将目光投向英美法体系中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那制度,其中包括了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了重大效能的商事信托。但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对英美信托制度进行移植时,目光过度集中于制度的实用功能,而忽视了这个制度与固有财产法体系的协调与融合。因此,这些引进了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享受着信托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带来的利益,但却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对该制度与自身传统理论中某些关键点的结合,比如,受益权在大陆法系中如何定性?如何与其他权利协调?会不会因为它的引进而造成现有权利体系的混乱?这些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讨论信托受益权时面临的棘手问题。

二、大陆法系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主要学说及评析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财产权中最普遍的划分就是将其分为物权与债权。大陆法系所有关于信托受益权的定性的理论无非是从这两个最基本的角度出发和发展的。

(一)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这种说法较好地解释了受益人对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撤销权、对受托人破产时主张取回信托财产的取回权等。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撤销权是指: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请求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使受托人处分行为自始无效。这项权利的效力及于除毫不知情的善意购买者外的所有人。显然,这已超出对人的债权的范畴。同时,受托人破产时主张取回信托财产的取回权也体现物权性,因为信托财产不属于债权人可追索的破产财产。

大陆法系一般认为,物权可分为:所有权、他物权和准物权。以下笔者将分别论证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这三种权利类型,以判断信托受益权能否归入物权的范畴。

首先,法律禁止信托受托人成为信托唯一的受益人。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受托人不是同一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受益人不享有占有、处分的权能,信托受益权自然不能成为所有权。而当出现受托人是受益人之一的情形时,受托人虽拥有信托财产的占用、处分权和一部分受益权,但这种重合仅是基于两种不同身份,当扮演受益人的角色时,还是没有获得信托财产的占用、处分的权能。

第二,信托受益权不属于准物权。准物权的客体一般是自然资源,其内容是对自然资源的开采、利用。准物权的取得往往需通过有权机关的批准。而信托受益权明显不属于上述范畴。

第三,有学者提出,受益权是一项特殊的他物权。而且该项他物权并不是派生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权。它仅仅具有对财产的收益权能,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

笔者认为,不宜将受益权定性为他物权。首先,信托财产可以是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例如,用益物权、租借权或者抵押权等),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都非所有权人,信托财产如何设定他物权?其次,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益权自信托生效而非成立时产生。信托关系人设立信托时,信托成立而未生效,受益权尚未产生,何来的“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权”?

总之,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不能使人信服。在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之下,当无法明确受益权具体属于物权中的何种权利时,信托受益权不能在现有的物权框架下认定为一项物权。

(二)债权说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债权。债权说在日本确立于1930-1931年,迄今为止仍占有通说的地位。该说的提倡者为池田寅二郎,主要代表人物有青木彻二、入江真太郎、新井诚等。同时,日本、韩国、印度的信托法立法采用的都是债权说。该说认为,信托利益并不能自动归入受益人,必须通过向受托人请求方能实现。这样,信托受益权实际上就转化为对受托人的请求权。

为了表示对债权说的不赞成或不完全赞成,日本学者四宫和夫、大阪谷公雄与田中实先后提出了实质法主体说、随物权说、财产权机能区分说。这些学说使人们可以在债权说的基础之上从不同的角度更好地去理解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三、信托受益权性质争议的启示

鉴于信托是一种包含多方当事人和多重法律关系的复杂制度,加之其作为根源于不同法律土壤的舶来品,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的争议绝对属于不可避免和必将永久持续的事情。笔者在对各家观点进行对比研究后认为,针对受益权定性分析时,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各种观点间的相互融合性

虽然大陆法系对信托受益权的分析产生了数种说法,但是各种说法间并不是本质矛盾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受益权的性质进行了描述。比如,实质性法主体说其实并没有否认债权说或物权说,而是从财产独立性的角度去诠释受益权的性质。因而,我们不能绝对否定任何一种学说,学说之间的互相借鉴才有助于我们认清问题的实质。在受益权属于物权抑或债权的站队立场问题上,笔者认为,将其定性为债权更为合适。但仅将其定性为债权不能完全反映信托最重要的特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笔者认为,结合日本学者四宫和夫的观点,赋予信托财产一定的拟人性能够更好地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所以,法律可以通过赋予信托财产一定的人格,那么即便受益权是债权,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况且,信托财产具有人格性和信托受益权的债权属性之间并不相冲突。

(二)信托的性质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何宝玉在《信托法原理研究》一书中提到:“信托的性质,实质上是指信托受益权的性质”。笔者对这种说法不认同。信托制度中包含三方当事人和许多对法律关系。受益权固然重要,但是并不能以信托的性质代替受益权的性质,否则受益权的性质很有可能被放大而不够准确。

(三)理论争议的实质

有学者(张军建、何宝玉)将受益权分为广义受益权(它是指受益人享受信托各项权利的总称,它包括受益人在信托存续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内容)和狭义受益权(它是指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即信托收益权),狭义受益权实际上是将信托收益权界定为受益权内容的核心部分。但随着社会交易愈加复杂频繁、受托人专业化水平的提高,狭义受益权似乎过于狭隘。信托收益权的实现更是需要受益权中的其他权利来保障。受益权最早被认识为债权,之所以有物权说、新型权利说等各种观点的产生,则是因为除收益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地位上升所致。信托受益权本来就是一组权利的组合,信托利益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撤销权、取回权等属于物权的范畴,监督权则即非债权也非物权。学者们之所以对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争执不下,很大程度是因为他们无法明确信托受益权的内容范围以及其中哪一项是最主要的部分。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内容中信托利益请求权是最主要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从信托受益权的内容来看,受益人的其他权利均派生于信托利益请求权;第二,信托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权利而进行的,而受益权中利益请求的内容就是信托所要实现的内容,其他权利也皆是为了保证信托目的最终实现而存在的;第三,从大陆法系对信托的运用集中于商事信托中,对利益的请求是商事信托所追求的,认为利益请求权是最主要的权利更有利于商事信托的发展。笔者认为,不妨从信托利益请求权的性质入手来定义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也许更有说服力。

第5篇:信托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股权收益权信托;困境;信托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2-000-01

股权收益权信托主要的关键角色包括委托人、融资方和信托公司,三者之间的联系使得股权收益权信托行业从起步并逐渐飞速前行。股权收益权信托的飞速发展使得运行的弊端越来越暴露,股权收益权信托面临着理论和现实中的困境。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发展需要法律的保障,遵循法律明文才能使股权收益公平、公正的分配。所以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困境的解决有赖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加强。接下来主要从两大方面了解一下股权收益权信托面临的困境。

一、理论上的困境

1.信托财产是否包含股权收益权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富余财产越来越多,因此理财便成了人们追求的目标,其中信托也是理财之一。信托实行最重要的就是信托财产的运用。理论上委托人委托的财产和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运用和管理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但在信托实行中,股权收益权是用委托人付的信托资金购买产生的其他信托财产,因此,股权收益权是否应该是信托财产,是否归委托人所有,在这方面法律上没有确切的规定。

2.信托公司逐渐变成信托实行过程中的“中介”

传统的信托公司,受委托人委托对信托资金进行自主管理,然后取得收益,享有股权收益权。随诊信托行业的发展,融资方的作用变的至关重要。信托公司把信托资金转让给融资方,股权收益权一并转让给融资方,让其管理信托资金,然后融资方利用信托资金在信托计划存储期间对其进行应用和管理,获得的收益由信托公司给委托人。显而易见,信托公司的作用就相当于“中介公司”,失去了信托资金的自主管理权。信托资金的周转过程参与的人越多,其中的责任分化的就不清楚,融资方不会真正把信托资金的使用方向,管理方式如实的讲述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就根本不可能把资金使用情况详细将给委托人。那委托人怎么可能安心地把信托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呢。因此委托人承担着巨大的风险。

二、现实中的困境

1.委托人成了名义上的股东

委托人把信托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把资金转让给融资方,在多次转换的情况下,谁才是信托资金的真正的股东变得模糊。在信托运行过程中,委托人享有股权,而信托公司具有股权收益权,并不是公司的股东,信托公司不能实行表决权、发言权和询问知情权等,融资方可以对信托资金管理和使用,说到底信托公司和融资方,谁才是公司股东,又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

现实生活中,融资方想加强对公司的管理,以便更好的掌控公司,所以一部分人想让融资方作为公司股东。融资方作为公司股东时,可以对股权收益权信托的方法融资的同时,其公司股东名册不会有改变,其公司股东的身份不会改变,所以融资方才有更多的权利去继续管理和控制公司。从信托公司的角度出发,信托公司也应该作为公司股东。前面已经提到,在股权的产生中,股权投资必须承受巨大的风险,可能一夜暴富,也可能一夜倾城,而其中股权收益权是股权的核心,信托公司的目标就是享有股权收益权并获得盈利。公司股东还享有表决权、选择权、发言权等其他除股权收益权之外的权利,如果与股权收益权分开,将会产生很多权利风险。由此可见,某些信托的运行仍在做“球”的行为。

2.关于股权收益权回购协议的强制执行公证问题

股权收益权是要承担风险的投资,因此是有期限的,在信托期满时,为保障委托人利益,托公司会与融资方签署《股权收益回购协议》并且执行强制公证,此协议公证的目的是想在法律方面保障信托公司能顺利回购。尽管已经有了这样的规定,但是规定中的一些条文对某些方面的阐述并不明确,回购协议的强制公证仍然漏洞百出。例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解读。在解释中可以有两种关系存在,这两种关系就产生了两种合同,即“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在合同的本身性质问题和执行问题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3.信托财产公示问题的产生

在股权收益权信托中,信托资金会经过“多手”轮转,难免发生“财产主人”模糊的情况,因此信托财产公示显得尤为重要。财产的公示也保障了收益人的利益,不得任何人侵犯。虽然信托财产公示制度至关重要,但是我国并没有严格的公示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提出信托的建立一定要进行公示,没有具体的可实行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在此强调,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须尽快解决。

三、总结

我国股权收益权信托还存在许多的难题,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是关键,才能保证股权收益权信托正常、公证的运行,保障受益人、委托人、信托公司等的利益不受侵犯。在股权收益权信托运行中,除法律缺陷风险外,还有融资方或公司的信誉风险、操作风险、管理风险、以及不可预计的市场变化的风险,更有一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这些风险都会导致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差错,导致信托财产的损失,最终影响的还是人民大众。所以股权收益权信托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不断地完善和发展才是硬道理。

参考文献:

[1]王巍.金融信托投融资实务与案例[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3.

[2]张天明.失去平衡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中国(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第6篇:信托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 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 

    源于英国中世纪的信托,起初主要表现为规避当时某些不合理的法律规定所创设的用益(use)制度,信托的功能也大多表现为实现财产转移与管理。伴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出现与发展,主要在民事领域中应用的传统信托制度开始向商事领域拓展。在商事信托最为发达的美国,商事信托所掌握的财产占到信托财产的90%,商事信托在1994年年底所持有的信托财产大约有11.6万亿美元。伴随着商事信托被广泛应用,在美国对商业信托已有四代立法进行调整。(注:美国学者sitkoff教授把商业信托法分成四代:第一代包括像马萨诸塞州《商业信托法》那样有较长时间的成文法;第二代包括1960年代制定的成文法;第三代包括在1980年代制定但在特拉华州《商业信托法》制定前的商业信托法;第四代包括1988年以来制定的特拉华州《商业信托法》及特拉华州式的商业信托法。(参见:robert h.sitkoff.trust as"uncorporation":a research agenda[j].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vo.31,2005:38.))现在美国有多个州制定有成文法商业信托法(注:较有代表性的有康涅狄格州、特拉华州、马里兰州、新泽西州、内华达州、南达科他、怀俄明州以及弗吉尼亚州。(参见:prefatory note,uniform statutory trust entity act,2009.)),并且大多采用了承认成文法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立法体例,可以说商业信托已成为金融领域中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因为商事信托所独具的金融工具价值,使得它已与银行、证券、保险一起被列为现代金融的四大支柱之一。

    随着制度间的相互借鉴与渗透,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也纷纷开始了对信托制度的吸收与移植。但对信托制度进行移植的日、韩、中等大陆法传统国家,真正的兴趣似乎还在于商事信托[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的出现与发展,使信托在商事领域特别是金融领域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是,商业信托在中国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却成为了某些理论与实践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探索确定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就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

    一、商业信托的界定

    (一)商业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

    在英美法系,商事信托是与无偿信托相对的一个概念。langbein教授认为,商事信托(commercialtrust)指的是实施了议定交换的信托,与赠与转移的信托相对。langbein教授把商事信托大致分成:养老金信托和投资信托,投资信托又包括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油汽特权信托、资产证券化等类型,信托契约法下的公司信托,监管服从信托(包括核报废信托、环境补救信托、破产信托、外国保险人信托和救济信托)[2]。

    另外一位学者steven l.schwarcz教授也是从这一角度来界定商事信托的。他指出,在无偿信托(gratuitous trust)中,把财产转移到信托的一方(委托人,settlor)不收取补偿。与此不同,商事信托中的委托人,通常是公司或金融机构。它总是在财产转移时收取钱款。商事信托中的委托人还会保留剩余利益,以便委托人在商事信托结束时获得剩余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商事信托是诉诸信托形式为其商业优势服务的议定交换[3]。schwarcz教授把商事信托分为用于特殊目的载体的信托、用于分散借贷风险的信托、总投资信托公司、商业信托、信托合约(trust indentures)、信托契约(deeds of trust)、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asits)等类型[4]。

    还有其他学者从其他角度对商事信托作了分类。plank教授从组织性角度把商事信托分成了两类。一种是传统信

托用于商事目的,不过,plank也指出传统信托的受托人也可以从事某些商事活动,在传统信托与商业信托之间很难划清界限;另一种是组织起来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信托(businesstrust)[5]。

    从上述三位学者对商事信托的分类来看,前两位教授是以有偿性作为基本标准来界定商事信托的。委托人转移财产时取得相应对价的是商事信托,委托人无偿转移财产时为无偿信托,尽管两位教授对商事信托具体表现形式的列举上存在一些差异。plank教授对商事信托作了类型化的界分,把商事信托分成了用于商事目的的传统信托和商业信托。综合三位学者对商事信托的界定与分类,基本上可以确定的是,商业信托是涵摄在商事信托下的一个种类。

    sitkoff教授根据商业信托设立的依据把商业信托划分成普通法商业信托(common law businesstrust)和成文法商业信托(statutory business trust)。普通法商业信托,也称“马州信托”,是在19世纪和20世纪采用作为与公司相竞争的商业组织形式被采用,而成文法商业信托则是指依照成文法设立的实体。成文法商业信托不仅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解决了罩在普通法商业信托上面的有限责任与不一致的司法承认问题。sitkoff教授认为,商业信托法的目的就是完善并取代普通法商业信托,并且成文法商业信托已经在实践中开始取代普通法商业信托[6]。可以看出,两种商业信托的设立依据虽然不同,且后者有取代前者的趋势,但是两者都是被作为商业组织形式而加以利用的。

    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传统国家,商事信托是与民事信托并列的信托类型。在中国,对如何划分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有三种观点:目的说、行为说及身份说。目的说认为,为了个人或家庭目的之信托为民事信托,为企业经营等商事目的之信托为商事信托;行为说以受托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而将信托划分成民事信托及商事信托;身份说则以受托人是否专门以信托为业作为标准划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在民事信托几无发育的情况下,大陆法系的学者对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区分,相对于美国学者对商事信托的界定,只能说具有学理上意义。其次,因为没有相应的信托文化背景,商事信托在我国《信托法》中的名称是营业信托,把我国的营业信托归类到较为宽泛的商事信托问题不大,但要把它定性为美国学者所说的商业信托,则勉为其难。因为在中国,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几无把信托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加以利用的尝试。

    (二)商业信托在司法领域中的界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是:一种根据信托文件条款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安排,该财产应为了持有由受托人发行的表明对财产受益权划分份额的可转让证书之人的利益而持有或管理。(注:hecht v.malley,265 u.s.144(1924).)在state street trust company&others v.johnl.hall&others案中对商业信托也进行了类似的界定:它是通过信托声明建立的商事组织,多年来在这个国家已被承认为经营业务的普通与合法方式,籍此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持有,并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管理财产,受益人有时可能持有受托人所签发的证明其在信托财产上受益权益的可转让股份。(注:state street trust company&others v.john l.hall&others311 mass.299;1942 mass.)

    在其他的判例中,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法院发展出了更加详尽的判断标准。

    根据美国《破产法》109(a)的规定,只有“人(person)”才能成为债务人。101(41)所界定的人包括“公司”,101(9)(a)(v)所界定的公司包括“商业信托”。因此,根据《破产法》规定,商业信托实体可以成为债务人。大多数法院认为,联邦法根据破产法以债务人的适格来确定一个信托是否是商业信托。因为《破产法》中的公司定义包括“商业信托”,于是,一些法院认为,如果信托实体具有了公司的特征则为“商业信托”。几家法院使用在morrissey v.commissioner一案中确定的6要素测试法来确定一个实体是否是《国内税法典》中的“商业信托”。根据该案,一个信托实体如果具有下列特征则是“商业信托”:(1)商业功能;(2)财产所有权为受托人持有;(3)集中管理;(4)存续的持续性;(5)利益的可转移性;(6)有限责任。而另外有些法院则认为,“非商业信托”与“商业信托”的基本区别是商

业信托是基于盈利目的的商业或商事活动而创建的,而“非商业信托”的目的则为了保护并保持信托财产。法院在in re eagle trust一案中,结合其他法院运用的要素,认为商业信托的主要特征为:(1)建立信托的主要目的是进行商业或商事交易活动;(2)信托是由一群投资者建立,投资者向企业出资并期望对其投资获得回报;(3)信托是根据州法创建的;(4)在信托中的受益权益可以自由转让。还有的法院认为,认定一个信托是否符合“商业信托”必须建立在所涉信托的特定事实分析上,并且“探查应当集中于信托文件和所有事实,而不能只关注信托是否从事商业活动。”在in re securedequip.trust of eastern air lines,inc.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在结构金融交易中创建的信托,不是可以获得救济的“商业信托”。创建信托是为了向投资者发行信托凭证并用销售信托凭证所得来购买东部航空的部分飞机。购买的飞机接下来又租给东部航空,以换取必须支付未偿还凭证的租金数量。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创建信托的目的不是去盈利而只是对凭证持有人向东部航空的贷款的偿还进行担保。法院进一步认为,信托的设立不是商事交易,而且受托人的所有的商业活动只不过是与信托保护凭证持有者利益的惟一责任相一致[7]。

    从美国法院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来看,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它是以商业组织的标准来衡量一个信托是不是商业信托的。

    综合学术界与司法界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本文认为,商业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在本质上,有偿性是商业信托与传统信托的根本区别;在形式上,组织性是商业信托与传统信托的根本差异。

    二、商业信托的商事组织法律特征

    虽然商业信托是传统信托在现代经济社会的一种延伸与进化,然而,商业信托毕竟是对传统信托的超越,它在商事活动广泛应用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传统信托所不具备的法律特征。

    (一)商业信托的有偿性

    商业信托作为传统信托从民事领域向商事领域中的一种延伸,它只保留了传统信托的形式与架构特征。传统信托视为“上帝的礼物”,在英美法系,信托法曾作为赠与法的一个分支在法学院被讲授。传统信托基于财产的无偿转移形成了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关系架构,现代商业信托中虽然也存在三方关系架构,但是三方关系的形成基础却不再是财产的无偿转移,而是建立在有偿性的基础上。

    langbein与schwarcz两位教授从委托人(settlers)转移财产的有偿性来界定商事信托。委托人转移财产设立信托不再像传统信托一样无偿转移财产,而是以收取对价的方式来转移财产。因此,作为商事信托的一种,商业信托已从传统信托的无偿设立走向了有偿设立。

    其次,在传统信托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是不用支付任何对价的。但在商业信托如共同基金、资产证券化信托等形式中,受益人在信托中的受益权并不是基于委托人的指定而无偿取得,而是基于某种形式的有偿交换取得受益权。因此,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受益权不再是“上帝的礼物”,而是一种受益权的交易。

    再次,在传统信托中,受托人的产生是基于委托人的指定,受托人的身份彰显着一种荣誉,受托人履行其职责是无偿的,如lord hardwicke lc所说,信托是“信誉上的、基于受托人的名誉和良知的一种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与经济利益的考量无关。”(注:ayliffe v.murray(1740)2atk 58.)而在商业信托中,受托人多是以信托为业,要为其履行职责收取费用。因此,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信托已与荣誉无关,受托人的劳动已成为可用货币计算的商品。

    基本上,向来的信托制度已从中世纪无偿的信托,转变成有偿信托的现代性信托[8]。有偿性是以商业信托为代表的现代信托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在商业信托中,三方当事人的地位确定都是通过某种形式的经济交换实现的,有偿性不是单纯地表现在委托人有偿转让信托财产这一方面上。

    (二)商业信托的组织性

    从传统信托向商业信托的转化过程中,后者所逐渐具有的组织性也成为区别于前者的重要法律特征。

    商业信托的组织性首先表现在它的受益人群体性特征上。传统信托的受益人是基于委托人的指定产生的,虽然受益人的

人数可以是复数,但受益人因基于受托人指定这一事实而特定化了。而在商业信托中,商业信托发行信托受益凭证,受益人基于盈利性目的认购受益凭证,这样受益人具有了非特定化的群体性特征。商事组织成员基于盈利的商事性目的而联结起来的非特定化的群体性是公司等商事组织的重要特征。

    受托人专业化是商业信托的组织性另一重要表现。在传统信托中,受托人大都由个人担任受托人,凭借其个人的信誉和能力以实现信托目的。在商业信托中,受托人则多是由以信托为业的机构来担任的,如银行的信托部门或专门的信托公司等,商业信托已经实现经理人的专业化和专职化。

    (三)商业信托的财产独立性

    在英美法系传统信托中,信托财产是通过“双重所有权”的架构来解决信托财产的归属与管理问题。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信托实质上就是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基于信托财产所形成的财产关系。而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信托财产因为大陆法系奉行的“一物一权”的绝对所有权制度而确定不了所有权的归属。信托在商事领域中愈来愈多的应用使其主体特征日渐明显,但是商业信托在制度构造上还是保留了传统信托的精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便是其中之一。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就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债权人不得主张以信托财产进行偿债。与公司、合伙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较,就财产独立性而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高于合伙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独立性,而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有较大的相似性。

    从以上三点来看,信托完全具备了商事组织的主要法律特征。如同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信托获得法律人格,是一个法律政策和价值判断问题,只要法律认可,没有不可突破的理论障碍[9]。因此,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说到底已在理论上不存在无法克服的障碍,而主要是取决于一个国家立法的政策选择问题。

    三、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

    (一)美国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确定

    在美国,传统意义上的信托,不会像公司一样取得法人的主体资格。在morrison v.lennett一案中,法院认为,在针对信托和受托人的诉讼中,除非是商业信托,信托不是可诉的法律实体。(注:616 n.e.2d 92,94(mass 1993).)在理论界中,有学者认为,在普通法中,信托与信托财产都不是法人[10]。按照英国法律,信托从来不被视为法人[3](p327)。可见,在英美两国,传统信托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是不争的事实。商事信托法律主体资格的获得体现了法律制度对于现实生活的回应。

    作为商事信托的一种重要类型,商业信托在许多方面已取得法律主体资格。当然,商业信托取得法律主体资格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以马萨诸塞州为例,在1885年ricker v.american loan&trustco.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要被视为信托的实际上是合伙。法院说,在公司与合伙中间没有过渡的中间组织形式。然而,在1890年,州最高法院在mayo v.moritz一案中确定商业信托是独立于合伙组织的一个实体。在1913年的williamsv.inhabitants of milton中,商业信托被确认为独立的实体。但是该案的判决并没有得到全面的认可,马萨诸塞州《商业信托法》及法院并不承认商业信托在所有目的上都是一个法律实体[11]。马萨诸塞州不仅在判例方面首先承认了商业信托的法律实体地位,而且在成文领域也是首开确认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先河。马萨诸塞州《1909年商业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必须向规定的注册官提交信托证书副本,商业信托自此有了登记的商事名称;《1916年商业信托法》规定,商业信托可以同公司一样因债务、义务与责任等被起诉,并且其财产可以和公司财产一样予以扣押、保全和执行,该法确定了商业信托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州现行的《商业信托成文法》规定,受托人可以商业信托的登记名称和印鉴进行商事交易,商业信托的交易主体地位由此得以确立[12]。

    美国的联邦制政治体制使得各州有权各自进行信托立法,由于吸引投资及司法管辖权方面的竞争等原因,各州在规范商业信托方面纷纷制定成文法,这就为商业信托法律地位的完全确立提供了有利条件。作为一种法律实体,商业信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开始增加,有些

州制定了成文法承认了商业信托开始的法律主体地位,并规范其经营活动。明尼苏达州《1961年商业信托法》明确了商业信托的法律责任主体地位。1988年特拉华州制定了全面商业信托法,规定了作为法人的成文法商业信托的创建,在1996年,康涅狄格州实施了一部与特拉华州非常相似的成文法。其他州因为税收及其他目的承认商业信托是独立的实体。正如plank所概括的那样,与传统信托不同,商业信托被设计成法人,就像公司、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很多情形下被视为法人。像公司和合伙一样,商业信托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独立于组成人员(如商业信托的受托人和商业信托的受益人)的法律存在。商业信托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或转移财产,尽管有时它可以受托人的名义来采取这些行动。重要的是,商业信托根据《国内税法典》的规定可以成为债务人,而传统信托则不能成为债务人。因为其商业活动,商业信托可为其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并且受托人可以避免为信托行为承担责任。[6](p260-263)成文法商业信托的责任主体地位的确定,使得受益人、受托人在成文法商业信托中的有限责任地位得以确定。

    在美国法律界,把商事信托组织视为一种商事组织也成为一种主流观点。在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并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其商业组织的定义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任何形式的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或其执行机关),包括公司、合伙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联合体、独资企业或者任何形式的信托或财团。”[13]《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也越来越倾向于为某些目的把信托组织看成法人,在普通法和成文法的概念与术语中已暗然地承认信托组织是法律实体,包括信托财产以及相应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14]。

    商业信托在成文法上主体地位的确定意味着它也会像公司、合伙等商事主体一样,其设立、存续及解散等行为都会有相应的实体规范及程序规范进行调整。虽然各州的具体规定存在差异,但是也有很多的共同点。一般来说,设立成文法信托需向各州的注册官员提交信托证书进行注册,信托证书会包含相应的信托条款,包括成文法信托的名称,受托人的名称与地址等内容,经设立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则成立成文法商业信托。之后,成文法商业信托在存续过程中还会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等相应的登记。

  (二)中国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

    首先,我国商业信托成为商事组织在立法上缺少逻辑基础。我国《信托法》的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立法从“行为”这一角度来界定信托,从逻辑上就推演不出信托成为商事组织形式的可能性,因为商事组织的逻辑起点在于组织成员间的关系。与我国立法从行为角度界定信托不同,美国的信托法重述则把信托界定为“与财产有关的信义关系,是由于创制这种关系的意愿表示而产生,并将对财产持有所有权的人(受托人)置于为了第三方受益人的利益而处置财产的义务之下。”把信托界定为与财产有关的信义关系,为信托成为商事组织并进而获得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清除了逻辑上的障碍。

    其次,从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不把信托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一组复杂的法律关系。[15]商事组织基本上不包含信托这种形式。在中国,商事信托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立法中对信托的规制并不比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商业组织少,仅以《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为例,受托机构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需要向银监会提交的文件就达11种之多。

    四、确立中国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一)中国商业信托存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特殊目的信托和证券投资基金是我国商业信托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就特殊目的信托来说,在美国,如果特殊目的载体采用信托形式,发起人将以证券化资产移到一个特殊目的信托,并由此特殊目的信托发行资产证券出售给投资人,虽然特殊目的信托是存在于纸上的发行人,但它在证券化的很多环节上是法律所承认的主体。在我国,特殊目的信托在证券化中的应用完全是一种纸上工具,立法上不承认其法律主体地位;再加上信托传统与文化的缺失,无论是从理论层面对特殊目的信托的界定,还是实践层面对特殊目的信托的应用,都存在着不少的偏差。

    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特殊目的信托是一个已经存在的信托公司,只不过要针对某个具体的证券化交

易另行拟定信托契约[16]。无论是对信托还是对特殊目的信托的界定,都不能把信托公司等同于信托或特殊目的信托。信托公司是以信托为业的企业法人,它在信托关系中是受托人,不管它在信托中有多重要的地位,信托公司也不能等同于它在其中执行受托人职能的信托本身。如果把特殊目的信托等同于信托公司的话,推演出来的结果是信托是法人,因为信托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次,如果把信托公司等同于特殊目的信托,那么对于特殊目的信托的规制就等同于对信托公司的规制,但立法中对特殊目的信托的规制不是仅仅限于对信托公司的规制的。

    学者伍治良曾在两篇文章中从实证的角度就特定目的信托在金融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的问题作了分析。他通过分析指出,由于对特定目的信托的性质、设立原则缺乏理论上的正确认识,在证券化方案对特定目的信托的成立时间上,两个文件中的规定相互矛盾[17],在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在设立特定目的信托时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的也是有违法律的[18]。

    在大众对信托的本质、功能没有全面深入理解的情况下,对资产证券化中应用的特殊目的信托在立法中连基本的界定都没有,并且又不承认其法律主体地位,这无疑会对商业信托将来越来越广泛的应用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也是引起理论上分歧的原因之一。

    (二)确定商事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之所以出现商事组织,主要原因是需要通过人的集合与资本的集合等组织规范以解决个人在商事活动中所面临的资本不足、经营能力欠缺、经营时间的短期性等问题。公司的法人格在大陆法系的确定并从理论上从“拟制说”过渡到“实在说”,“传统商业组织如合伙、有限合伙和公司等形式之间的区别只能通过历史而不是通过逻辑来解释”[19]。一般而言,商业组织在法律上得到承认是内生的诱致性的制度变迁的产物。但是商业信托在我国的产生与应用则基本上是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产物,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商业信托在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证券化领域中的应用会越来越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也将更多采用信托形式。在这种发展趋势下,再无视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恐怕是不合时宜了。

    确定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宏观地说,可以丰富我国的商业组织类型,完善商业组织体系;微观地看,它有助于解决我国信托移植过程中的许多理论与实践难题。

    1.确定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助于解决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难题

    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信托制度时一个难以解决的理论问题就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信托制度是成长于普通法系的“精灵”,是一种内生的、诱致性的制度变迁产物,而信托制度移植到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在普通法系中信托的双重所有权架构却面临着物权法领域中“一物一权”这种绝对所有权观念的障碍。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财产只在法律上规定其独立性而对其归属则显得有些顾左右而言其他,使信托财产成为一种“无主财产”。

    如果赋予商事信托法律主体地位,则可以顺理成章地规定商事信托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这样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则可以得到解决,信托架构下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配置会获得更多的制度空间。商事信托理论的自足性与商事信托实践上的合理性会得到更多法理上的支持。

    2.确定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是确定受托人有限责任的基础

    在美国,受托人的有限责任是通过确定商业信托的法律责任主体而确定的。在1935年的dolbenv.gleason案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信托是以可证明的信托宣言创立的,它不能自己行事……受托人不能作为信托的人,只能作为信托的具体表现,这样缔结的合同是他个人合同,并且负有个人责任,除非特别约定他不承担个人责任。”(注:dolben v.gleason,292,mass.511.转引自:刘正峰.美国商业信托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64.)由此可以看出,受托人在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中承担无限责任,他可能会因为其经营管理行为而遭受破产的风险。随着成文法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特别是责任主体地位的确立,受托人的有限责任才得以确定。如明尼苏达州《1961年商业信托法》第2条规定:“受益权益股份所有人、受益人、股东,或受托人对此前此后组建的商业信托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特拉华州法定信托法》第3条(b

)规定:“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受托人对以该身份行事的行为对法定信托和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不承担个人责任。”受托人及受益人在商业信托中的有限责任的确定是商业信托法律责任主体地位确立的结果。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对受益人所负担之债务,仅于信托财产限度内履行责任。这种规定实际上是确定了受托人的有限责任。这种立法体例实际上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信托在不被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和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一则没有法理依据;二来不利于相对人的债权保护,有违交易公平原则。因此,确立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和责任主体地位是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的逻辑前提。

    3.确立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利于信托在经济生活中的发展与利用

    首先,确立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通过商事登记与注册等程序,可以强化商业信托是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存在这一理念,有助于消除把信托公司等同于信托这种错误认识,有利于没有信托传统的大陆法国家与地区的民众更容易地接受信托与理解信托。

    其次,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一旦得以确立,在充分吸收信托机理的基础上,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商业信托所具备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有限责任与信托内部治理机制的灵活性势必会在金融理财领域中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也会在实际的运行中因为企业注册登记等公示性程序的存在而避免商业信托在设立上及运营中的任意性。

    再次,作为一种制度存在的企业,可以降低交易成本。科斯早在1937年就指出,企业是对市场的部分替代,这种替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包括信息费用在内的交易费用[20]。既然作为制度存在的企业有这种经济上的效用,在法律上确认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就会使商业信托的作用更加显性化和固定化。

 

 

 

 

注释:

[1]施天涛,周勤.商事信托:制度特性·功能实现与立法调整[j].清华法学,2008,(2):116.

[2]john h.langbein.the secret life of the trust:the trust as an instrument of commerce[j].yale law review,vol.107,1997:166-179.

[3]steven l.schwarcz.commercial trust as business organizations:an invitation to comparatists[j].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international law,vol.13,2003:326.

[4]steven l.schwarcz.commercial trusts as business organizations:unraveling the mystery[j].the business lawyer,vol.58,2003:564-573.

[5]thomas e.plank.the bankruptcy trust as a legal person[j].wake forest law review,vol.35,2000:256.

[6]robert h.sitkoff.trust as"uncorporation":aresearch agenda[j].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vol.31,2005:33-35.u.ill.l.rev.31,2005,33-35

[7]kenneth n.klee,brendt c.butler.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special purpose vehicles and other securitization issues[j].ucc law journal,vol.35,no.2,2002:18.

[8]田中实,山田昭.信托法[m].东京:学阳书房,1989:18.

[9]谢永江.论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j].江西社会科学,2007,(4):209.

[10]george gleason bogert,et al.the law of trust and trustee[m].2nd ed.st.paul

,minn.:west pub.co.,1984:265.

[11]sheldon a.jones,laura m.moret,james m.storey.the massachusetts business trust and registered investment companies[j].the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vol.13,1988:429-430.

[12]刘正峰.美国商业信托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66.

[13]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m].楼建波,陈炜恒,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

[14]edward c halbach,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trusts:tentative draft no.1[m].philadelphia,pa:executive office,american law institute,1996:21.

[15]楼建波,刘燕.论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逻辑[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122.

[16]张泽平.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借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4.

[17]伍治良.论特定目的信托的性质及设立原则——兼评“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方案”之缺陷[j].法商研究,2006,(5):64-69.

[18]伍治良.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理论和实践之两大误区——兼评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j].现代法学,2007,(3):157-162.

[19]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m].4th ed.st.paul,minn.:west publishing co.,1996:29-30.

第7篇:信托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信托法 遗嘱信托 继承 立法完善

一、遗嘱信托的基本法理分析

(一)遗嘱信托制度的起源

法学界关于信托的起源,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托起源于罗马法上的遗赠;第二种观点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在这两种观点中,赞成后者的人相对居多。

(二)遗嘱信托的法律界定

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信托法的基础上于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也对以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进行了认可与移植。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而书面形式包括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所不同的是,我国除了规定信托的设立方式可以是遗嘱的形式,还在该法第13条明确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由以上规定,在这里对遗嘱信托的概念进行界定。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预先以设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管理规划,包括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规定于遗嘱中,并于遗嘱生效后,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遗嘱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制度。

(三)遗嘱信托的制度优越性分析

传承财富的功能。通过遗嘱信托可以使财富顺利的传给后代,同时通过专业理财人才的管理可以弥补继承人理财能力的不足,使遗产完全发挥整体优势,家族得以永保富有和荣耀。

合法节税的功能。信托从其诞生之时起就具有规避法律施加的不当影响之功能,遗嘱信托更是这方面的典范。遗产税是国家对死者留下的财产所征之税,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贫富过分悬殊,并对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有重要意义。尽管我国目前还未开征遗产税,但是遗产税的征收是一个必然趋势,并且开征遗产税已经列入我国税制改革的议程。所以遗嘱信托制度的合理节税功能必然会有所体现。

减少家族遗产纷争的功能。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设立遗嘱信托做出财产规划,待其去世以后由中立的受托人负责实施,而收益权归继承人享有,则完全不必再进行遗产分割,从而可以避免混乱和纠纷,即使在最终需要进行分割的情况下,由中立的受托人主持分割亦可实现合理公平的目的。

此外在我国建立遗嘱信托制度还有充分遵循委托人意思表示、破产隔离、弥补遗嘱继承缺陷等诸多功能。

二、我国建立遗嘱信托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经济因素

中国经济的发展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创造了客观条件。作为支撑信托制度的条件之一---存在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目前在我国已慢慢形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国外遗嘱信托制度的建立也绝非偶然,而是生产力发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我国自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的同时,大量社会财富被创造,私人积累的财富不断增加,与此相应的是财产继承纠纷也不断涌现,归根结底在于现有《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缺陷。而遗嘱信托制度所具有的功能恰好可以有效克服这些缺陷并能够满足不断增长的个人财富传承问题。这无疑为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可能性。

(二)社会因素

随着我国正步入老龄化,关于如何处理遗产问题值得人们深思。遗嘱信托为人们增加了遗产处分的选择手段,它不仅能够实现使特定人受益的目的,还能够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经济发展、财富增加促使形成社会理财需求,这也为遗嘱信托的发展提供了客观基础。

(三)制度因素

多层次的法律框架为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基础。尽管我国现在没有专门的规范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但是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即颁布实施,至今已经有12年的时间。并且该法也有专门条款规制遗嘱信托制度,也就是说,自2001年起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就已经开始发端,尽管这十余年时间并未成器,但是,其他信托制度的发展为遗嘱信托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另外,我国《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为遗嘱信托的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所以,经过十余年的沉淀与酝酿,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亟需进一步的完善的要求呼之欲出。

(四)自身优越性

遗嘱信托制度特有的功能已为学者们关注,近年来研究此问题的人也越来越多,成为一个新的研究热点,这必将促进遗嘱信托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更好的与我国实践相结合,使得遗嘱信托影响力逐渐扩大,为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尽管遗嘱信托在中国还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但是基于以上几方面原因,可以看出我国存在着遗嘱信托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遗嘱信托在我国是一个朝阳产业,有巨大发展空间。笔者寄希望于遗嘱信托制度乃至整个信托制度能够在实践的锤炼下日臻完善,以适应我国不断增长的个人财富传承。

参考文献:

[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修订本第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3]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张劲松.遗嘱信托制度研究[M].黑龙江大学年研究生学位论文,2010.

[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余能斌,文杰.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与补正思考[J].法学,2002.

[7]龙云.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若干建议[J].上海金融,2004.

第8篇:信托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托尔斯泰;《忏悔录》;辩证法

中图分类号:I10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5-0194-03

列夫・尼古拉耶维奇・托尔斯泰(Лев Николаевич Толстой,1828-1910)不仅仅是一位文学家,更是一位思想家,甚至于可以称之为一位地地道道的俄罗斯宗教哲学家。例如徐凤林先生将托尔斯泰与陀思妥耶夫斯基一起编入了俄罗斯宗教哲学的教科书,认为托尔斯泰与陀思妥耶夫斯基同样都是伟大的俄罗斯宗教哲学家,而且“托尔斯泰在小说之外写了大量政论和哲理作品,其中阐述了一套以基督学说为基础的道德哲学。”[1]托尔斯泰在1882年出版了《忏悔录》,这部著作标志着他世界观激变的完成。托尔斯泰从一位骨子里不信上帝的文学家变成了一位笃信上帝的宗教哲学家。我们在此试图对于标志着托尔斯泰世界观形成的《忏悔录》进行一次较为全面的文本解读。

在托尔斯泰刚刚在文学界崭露头角的时候,革命民主主义文艺理论家车尔尼雪夫斯基就指出在托尔斯泰的作品中存在着某种“心灵的辩证法”。车尔尼雪夫斯基在论文中说道:“托尔斯泰伯爵最感兴趣的是心理过程本身,它的形式,它的规律,用特定的术语来说,就是心灵的辩证法。”[2]但是车尔尼雪夫斯基仅仅是指出在托尔斯泰的小说创作中存在着辩证法的因素,对于这种辩证法的各个环节、阶段没有明确的论述。我们在此借着对于《忏悔录》进行文本解读的机会,可以大致地揭示出托尔斯泰辩证法的主要环节、阶段。

一、人:心灵辩证法的第一个层次

《忏悔录》第一卷主要记载了托尔斯泰从东正教世界观转向世俗世界观的心理过程。托尔斯泰作为俄罗斯贵族,从小就接受了东正教的洗礼和教育。青年时代的托尔斯泰大量阅读,认真思考,在传统东正教信仰中发现了一个致命的问题。乐峰先生在《东正教史》中指出,东正教“拘泥于古代基督教的教义和礼仪;固守老的一套基督教传统。”[3]与此对应的是,吕大吉先生在《宗教学通论新编》中指出:“宗教的组织与制度则是宗教观念信条化、宗教信徒组织化、宗教行为仪式化、宗教生活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结果,它处于宗教体系的最外层。”[4]但是托尔斯泰却在上流社会所谓的东正教信仰中发现,人们似乎仅仅具有宗教的组织或制度,而不具有宗教的感情或体验。对于这样一种虚假的信仰,托尔斯泰拒绝继续信奉它。

《忏悔录》第二卷主要记载了托尔斯泰个人层面的追求。对于托尔斯泰这样的天才艺术家而言,满足个人的私欲的主要方式就是拼命地写作。托尔斯泰在《忏悔录》中对于自己的评价也许过分严格:“当时我出于虚荣、自私和骄傲开始写作。”[5]托尔斯泰揭露当时的艺术家无非是将自己当作群众的导师,因为自己能够教育群众,所以群众就必须出钱购买自己的作品,当自己的观点与他人的观点发生冲突时,他们往往认为自己的观点就是唯一正确的,于是就不顾一切地攻击他人,托尔斯泰因此将艺术家的圈子比作疯人院。

在《忏悔录》第三卷中托尔斯泰主要记载了自己家庭层面、社会层面的追求。托尔斯泰在《忏悔录》中回忆说:“幸福的家庭生活的新环境已经使我完全撇下了对生命的总目的的任何探索。”[6]社会进步是19世纪每一位欧洲人的梦想,也是每一位俄罗斯人的梦想,托尔斯泰当然也不例外。以黑格尔为代表的西方哲学家强调社会进步,认为人类社会在上帝的绝对精神的暗中引导下不断地从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演进。部分受到西方哲学影响较深的俄罗斯人也认为,俄罗斯国家应当按照西方社会的步骤,从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演进。托尔斯泰在《忏悔录》中说道:“这信仰在我身上具有我们时代大部分有教养的人身上所具有的一般的形式。这信仰,用一个词来表示,就是‘进步’。”[7]但是有两件事情中断了托尔斯泰对于“进步”的信仰。其一,托尔斯泰在巴黎目睹了一次死刑,因此得出结论所谓“存在即合理”都是谎言和欺骗;其二,他的哥哥得病去世,这也是“进步”不能解释的神秘现象。

二、无:心灵辩证法的第二个层次

托尔斯泰在《忏悔录》第四卷中对于“无”进行了论述。为了对于托尔斯泰的虚无主义进行深入研究,我们首先需要对于什么是“虚无主义”进行一点大致的了解。在西方哲学史上,最早使用“虚无主义”一词的是德国哲学家雅可比。“为了避免堕入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雅可比宣称唯一的正途就是拒斥启蒙理性主义,回归正统。”[8]这种立场常见于神学家、宗教哲学家,这些神学家、宗教哲学家不认为自己属于虚无主义者,恰恰相反,他们认为自己属于虚无主义的批判者。真正将虚无主义发挥到极致的是尼采,他通过对于基督教道德的猛烈抨击,试图重估一切价值,建立起某种反传统的超人哲学。实际上就尼采本人的写作目的而言,并不是宣扬虚无主义,恰恰是因为看出了传统形而上学是欧洲虚无主义的根源,所以对于形而上学化的基督教信仰展开了批判,但是这一批判又陷入了虚无主义。继承尼采的衣钵,海德格尔在《尼采》一书中对于虚无主义有深入的研究:“虚无主义是一个过程,是最高价值的贬黜、丧失价值的过程。”[9]海德格尔试图超越尼采,指出真正需要重估的是“存在”,而非“价值”,真正的哲学在于对于“存在”的意义的追问。海德格尔自认为可以超越虚无主义,但是邓晓芒先生认为:“海德格尔想通过克服西方形而上学来克服欧洲虚无主义的构想并不成功。”[10]

现在我们对于什么是“虚无主义”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那么就需要将托尔斯泰的虚无主义纳入这一框架加以考察。海德格尔提出了“向死而生”,段德智先生对于西方死亡哲学进行了系统研究,指出:“海德格尔认为,此在最本己的可能性是死亡。”[11]这实际上是西方死亡哲学的一般观点。我们在经历过一些个人生活事件之后往往会对于生死问题加以反思,进而确认人类必死的本性,这是第一个阶段。我们既然已经认识到了死亡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难免会怀疑生命的意义,这是第二个阶段。我们如果对于生命的意义已经发生了怀疑,那么对于某些过分真诚的人就有可能开枪自杀,这就过渡到了第三个阶段。托尔斯泰在《忏悔录》中沉痛地回忆道:“生命已经使我厌烦,某种难以克制的力量诱使我找机会摆脱它。”[12]虽然托尔斯泰最终并未自行结束肉体生命,但是从内在逻辑上讲这是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必然结果,只不过托尔斯泰凭借其艰苦的探索打破了这一铁的逻辑必然性。

三、神:心灵辩证法的第三个层次

在《忏悔录》第五卷、第六卷中,托尔斯泰为了解决自己的问题对于当时的各门知识进行了检索。在第五卷中,托尔斯泰将人类知识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实验科学,一类是思辨科学。为了解决自己的问题,托尔斯泰对于实验科学与思辨科学都进行了研究。托尔斯泰认真研究了实验科学,但是始终未能在实验科学中找到生命的意义的答案。托尔斯泰对于思辨科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托尔斯泰看来,整个思辨科学的主要观点是:“整个人类在指导着它的精神原则,即理想的基础上存在和发展。这些理想通过宗教、科学、艺术和国家形式表现出来。这些理想越来越高,人类便走向最高的幸福。”[13]托尔斯泰和大多数俄罗斯哲学家一样,强烈地反对这种进化论历史观。在第六卷中,托尔斯泰又在苏格拉底、叔本华、所罗门、释迦牟尼的思想宝库中搜索关于生死问题的论述,但是惊人地发现他们都仅仅是在劝导人们无所畏惧地走向死亡,不能告诉我们生命的意义。

在《忏悔录》第七卷、第八卷、第九卷中,托尔斯泰放弃了在人类知识中寻找答案的想法,开始向身边的人求教。在第七卷中,托尔斯泰主要是向贵族、知识界学习。托尔斯泰将贵族、知识界对于生命无意义的态度划分为四种:(1)浑浑噩噩;(2)寻欢作乐;(3)强力手段;(4)无所作为。在第八卷中,托尔斯泰试图向人民大众学习。托尔斯泰经过细心观察发现,人民大众之所以感到生命充满意义是因为。但是如果托尔斯泰想要接受人民大众的,其中最大的困难就是必须放弃理性。在第九卷中,托尔斯泰对于理性本身进行了批判。托尔斯泰说:“或者是我认为合乎理性的东西不像我想的那样合乎理性,或者是我觉得不合乎理性的东西并不像我想的那样不合乎理性。”[14]托尔斯泰认为生命的意义本身属于无限的问题,不是只能用来把握有限事物的理性能够把握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后来的宗教哲学专著《论生命》中,托尔斯泰对于理性与信仰的关系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托尔斯泰在《论生命》中说道:“人的生命只是伴随着理性意识的出现而开始的。”[15]这意味着托尔斯泰在《论生命》中对于《忏悔录》中的思想进行了一次颠倒,将理性重新置于信仰之上,只是这里的理性不是对于信仰的否定,而是达到信仰的途径。

在《忏悔录》的第十卷、第十一卷、第十二卷中,托尔斯泰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终于接受了人民大众的信仰。托尔斯泰初信之时,时而信仰,时而怀疑,但是只有在信仰上帝的时候才感到自己活着,在不信仰上帝的时候却坠入虚无。托尔斯泰经过反复的思想斗争,终于还是告诫自己:“‘活下去,寻找上帝,没有上帝的生命便不会有了。’我心中和我周围的一切从来没有这样亮堂过,这光明从此没有离开过我。”[16]

但是自第十三卷至全书结束,托尔斯泰对于东正教教会的许多做法提出了批评。托尔斯泰向来反对东正教教会的仪式,但是托尔斯泰对于东正教教会最不能接受的地方不是那些繁琐的、在托尔斯泰看来毫无意义的宗教仪式,而是东正教教会对于暴力的态度。托尔斯泰反对暴力,主张取消国家机器,最终走向了无政府主义。他说:“杀人是罪恶,与任何宗教的最基本的教义相违背,不看到这一点是不行的。”[17]托尔斯泰后来写了宗教哲学专著《天国在你心中》的著作,在其中托尔斯泰详细论述了他的基督教无政府主义思想。

参考文献:

〔1〕徐凤林.俄罗斯宗教哲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6.

〔2〕倪蕊琴.俄国作家批评家论列夫・托尔斯泰[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27.

〔3〕乐峰.东正教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43.

〔4〕吕大吉.宗教学通论新编[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61.

〔5〕〔6〕〔7〕〔12〕〔13〕〔14〕〔16〕〔17〕托尔斯泰.忏悔录[M].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8,17-18,14,22,34, 64,89,109.

〔8〕高山奎.论虚无主义的历史主义根基――兼论施特劳斯的海德格尔批判[J].理论与现代化,2012(3).

〔9〕海德格尔.尼采[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683.

〔10〕邓晓芒.欧洲虚无主义及其克服――读海德格尔《尼采》札记[J].江苏社会科学,2008(2).

第9篇:信托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信托所得课税;纳税义务人;重复征税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9.088

随着社会劳动分工的日益细化以及经济文化的多元化发展,我国居民储蓄额逐渐增长,居民个人乃至企业法人对财产的分配与运用也发生了质的变化,而这些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信托业在我国的未来越来明朗。然我国信托税收法律制度一直处于空白状态,以致在实践活动中不仅损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及时完善相关税法制度刻不容缓,然信托作为舶来品,比较借鉴其他国家的信托所得税制度则是重要手段之一。

1 英国信托所得税制度

英国是信托制度的发源地,其相关法律制度较之众多国家来说是更为完善的,其信托所得税法在成文法和判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主要特点是:

(1)在英国信托所得税中,信托过程中的全部收益均是征税对象,且原则是上适用个人所得税法或公司所得税,但在税率、免税额待遇等方面不同于个人所得税或公司所得税。此外,为防止委托人利用累积信托和全权信托获得税收利用,英国法律规定在分配这两种信托收益时需在个税的基础之上另外缴纳附加税,以达到预防与打击的双重目的。

(2)在英国所得税法中,信托是“部分人格化、部分透明化”的主体,因而纳税义务人是信托(最终由受托人承担)和受益人,此种义务承担规则合理的分配了信托和受益人之间的缴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双重征税。此外,英国税法中还确定了受益人税款返还机制,以避免重复征税。

(3)英国在多项法案中制定了反避税条款,包括反累积原则、针对委托人可将利益归属于自身而获得信托收益的反避税规则、为子女或者其他家属的私益而设立公益信托的反避税规则等。

2 日本信托所得税制度

日本信托制度是从英美引进并在本国实情的基础上加之创新的金融产品,其信托所得税制度主要特点是:

(1)日本信托所得税中纳税主体的确定遵循“管道原理”,即在信托的设立、存续、终止等不同环节,根据每一环节中的具体受益人或无特定受益人、受益人不存在、委托人对财产拥有控制权时的委托人(公益信托除外)承担纳税义务。

(2)日本信托所得税法中的许多规定都明确了日本公益信托享有税收减免优惠,如公益法人免征法人税等。

(3)日本信托所得税法以专门条款确定实际课税原则或形式转移不课税原则,即对于信托过程中频繁出现的信托财产形式转移的情形不予以课税,在很大程度上减免了因法律冲突导致信托财产转移过程中发生的重复课税问题。

3 美国信托所得税制度

美国是商事信托产生与发展的全球性资产信托化市场,其信托所得税制度主要特点是:

(1)美国自创了“美国特色”的“管道理论”,即将信托定义为有纳税义务的应税实体和无纳税义务且需向政府报告经营成果并由经营成果所得者缴税的管道实体的综合体。换句话说,信托既是应税实体又是管道实体。

(2)美国信托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信托本身和受益人,以及可获取一部分信托收益的委托人。原则上,且将信托纳到个人所得税进行规范,即个人应为其全部应税所得纳税,然管道实体的存在以专门的“分配的扣除”方式明确表示信托操作并非完全按照个人所得税制度进行,使该部分信托收益由其最终所得者缴税。当然,美国税法制度中对信托纳税有独立于个人所得税的专门纳税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两者的不同之处。

(3)美国信托所得税别规定了信托所得税的减免与扣除,但其特别宽免额度并不是很大,足以表明美国不认同委托人以款面额上的优惠而设立信托的做法。此外,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还对禁止“双重扣除”以及纳税年度内总收入中用于慈善部分的收入作出了减免规定。

英、日、美三国关于信托所得税制度的规定虽不一致,但均在不同程度上对我国信托所得税制度的改进提供了思路:

(1)我国需要完善信托所得纳税适用的规则,诸如何时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何时适用公司所得税法,或者是制定专门的信托所得税规则,以避免重复课税问题。

(2)我国信托立法制度中应明确信托的纳税义务人,即在何种情况下委托人、受益人或者信托本身需承担纳税义务。

(3)我国应确立实际课税原则,以避免信托所得在转移过程中的重复课税,增加纳税义务人的负担。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