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土地管理标准范文

土地管理标准精选(九篇)

土地管理标准

第1篇:土地管理标准范文

    为了提高房屋及设备的小修服务质量,增强管修人员小修质量意识,推行小修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特制定《房屋及设备小修服务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将《标准》发给你们,并按以下要求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应组织房管、修缮、物业等管修人员认真学习《标准》,熟练掌握房屋及设备小修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及时限要求。

    二、各管房单位的房管、修缮人员通过贯彻《标准》要进一步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和敬业爱岗精神;通过执行《标准》进行一次服务技能的练兵,达到小修服务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

第2篇:土地管理标准范文

省土地管理局《关于依法加强当前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依法加强当前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意见

(省土地管理局1999年2月25日)

全文

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全省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我省正在抓紧修订《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在新的实施办法颁布施行前,就依法加强当前建设用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建设用地指标安排

各级政府要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1999年全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前,对各地符合中发〔1997〕11号和中发〔1998〕1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解困房)及列入全国2000亿元专项投资等建设项目急需用地的,其用地指标暂采取预支的办法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后,各地可凭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冲抵预支指标后的计划指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意见有关规定申请用地。

各地开展土地整理折抵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继续使用。去年已经省批准和上报省待批准符合条件的土地整理项目,其折抵指标仍按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1998〕91号文件执行,并可结转使用。今后的土地整理项目折抵指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整理项目配给的建设用地启动指标,在项目完工前,只限于土地整理项目本身实施过程中必需占用的耕地使用。土地整理项目完工后,折抵的建设用地指标和积存的启动指标可用于其他城镇、乡镇企业、农村居民住房困难建房等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需要。

二、关于建设用地申报审批

建设占用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建设用地,均须逐级报省政府审核、审批。其中按规定须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设项目利用《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的存量建设用地,暂按我省原建设征(使)用非耕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其中征用集体所有的存量建设用地应按季以市(地)为单位集中上报省土管局备案。

利用土地整理折抵指标的建设用地,属于土地整理项目本身使用耕地的,按我省原建设占用耕地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除此以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同时办理征用土地审批手续。

农村居民建房,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严格执行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和拆旧房建新房的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暂按我省原规定标准执行。

在林地“冻结”期间,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省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

建设用地涉及征用耕地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新的征用耕地补偿标准。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耕地补偿标准确定。

各地申报审批建设用地时,必须附具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小组预审、并原则通过的项目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原规定必需的有关文件资料、税费征交凭证。

三、关于建设用地有关税费的征缴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包括桑、茶、果园和养殖水面),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时,应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土地整理。耕地开垦费暂由我省原耕地复垦基金和造地费两项组成,收取标准和办法暂时不变。征用基本农田和城市郊区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仍应按我省原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所有涉及挖损、塌陷、压占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办法和土地复垦费缴纳标准暂按我省原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建设用地的闲置费和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暂按我省原有规定执行。

四、切实加强管理和执法检查

第3篇:土地管理标准范文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市、县(市、郊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推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依法用地、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五)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已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土地权属管理,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所有土地均应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初始登记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文件或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买卖、转让、互换、分割、继承、赠与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

(二)因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铺设道路或者管线,涉及到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依法批准以合建、联营方式建房、办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各单位(含私营企业)因组建股份制企业或者撤销、兼并、分立、迁址、倒闭、拍卖、企业嫁接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更换名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互换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七)因征用、划拨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的;

(九)其它应当申请登记的。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分属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定级和估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公告地价。

第十五条 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并提供利用。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需调整,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各类用地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村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管辖区、各种类型的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开发规划,整治废弃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荒山、荒地。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

禁止占用城市绿地。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2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公顷以上(含本数,下同)333公顷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

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一般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按最高标准收取土地税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编制建设用地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监督实施。

指令性建设用地计划,不得超出本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必须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审批手续。

需要复垦的,交纳复垦保证金。保证金标准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一5倍。达到土地复垦标准的退还保证金。

从事新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有复垦任务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使用者用自有资金进行复垦,复垦后可归其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不需要使用或者无能力复垦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耕地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承包者征收荒芜费,其标准为:荒芜一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计收;荒芜二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征收的荒芜费应由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开发、使用,造成土地闲置的,收取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征用已开发的菜田,应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加倍计算。市区为12一14倍;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他独立工矿区为6一8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额列入下一年度的新菜田开发建设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征(拨)用土地批准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单位自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无力自行耕种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批给建设用地:

(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

(二)已批准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积欠土地税、费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

(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以及农、林、牧、渔、参、苇业等土地上,建造房屋、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严禁占地修建坟墓。

农村积造农家肥、打坯、取土等,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用地范围。

第四章 集体土地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凡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持项目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税、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土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划整为零;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土地,不得先征待用;修建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管线等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由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凭《建设用地检查验收合格通知书》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如下:

(一)耕地20xx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菜田20xx平方米以下,耕地20xx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上13340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中新建区范围内,征用菜田、耕地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133400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在征地的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临时性用地的一次性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应当及时归还。需要继续使用的,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因用地使土地状况造成破坏的,应当按规定复垦、恢复。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审批程序按

第七十二条 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郊区、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一6倍;

(二)水田、园地和前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一5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一4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地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鱼水域,为所在乡(镇)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一3倍;

(五)其他土地,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一2倍。

第三十六条 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凡征用前人均占有耕地1334平方米以上的,为该地年产值的3倍;人均占有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4平方米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4一5倍;人均占有耕地334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5一7倍;人均占有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4平方米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6一8倍;人均占有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8一10倍。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以上,最高不得超过10倍。

征用空闲地和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细则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该作物一个栽培期的产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价值确定。

征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在协议书中标明的拟征用的土地上新栽种的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或者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从事非种植业的联营企业,应当逐年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场地使用费。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征地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

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征地工作机构支付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无理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执行。因无理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赔偿。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五条 居民的宅基地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乡(镇)村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330平方米;长春市郊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

(二)市区和县城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120平方米;市区和县城以外的非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20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

第四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和在我市长期居住的外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乡(镇)办企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参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八条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必须在事后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受让者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公共设施和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于本细则规定的出让范围。

出让土地审批权限,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国家投资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公益事业和市政设施用地外,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委、城建、房产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平等竞争方式进行,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统一测算出让金底价。出让金底价由依法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根据基准地价测算出宗地的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市场价格决定。

招标出让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拍卖出让的,竞卖最高价为出让金;协议出让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出让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议定出让金标准。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的当日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定金。定金不低于出让金总额10%。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出让金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细则第 五十一条、第 五十三条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十九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者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

(三)投标者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交付保证金;

(四)开标、验标;

(五)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所有标书不符合规定要求,低于标底价或者一次有效标书不足三个,以及标底泄露或者有其它作弊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停止本次招标,重新组织招标。

第六十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提前30日登报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二)竞买者按拍卖公告要求申办竞卖手续;

(三)拍卖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主持拍卖活动;

(四)应价最高者当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定金。

第六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预期受让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预期受让者取得资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议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前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在30日内答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六十二条 中标者或者竞买者当场不能支付保证金或定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付的全部费用;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将该地块再行拍卖。

第六十三条 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预征。

第六十四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含出让金)25%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五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六十六条 凡以优惠政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和改变用途时,须补交优惠的土地费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依法处分该土地使用权时,须补交土地费用。

第六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亦同时由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须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期,续期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以续期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六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国家投资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市政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及残疾人福利事业用地,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新增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及其他经营性用地,主要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平等竞争的方式取得。

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七十条 使用划拨国有土地,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使用空闲地、废弃地从事各种建设的;

(二)在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

(三)改变原批准用途搞建设或者重新规划利用的;

(四)因建设需要而发生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兑换的;

(五)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及生活需要临时占用各类土地的;

(六)其他需要使用划拨土地的。

第七十一条 在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3335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外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办理。

在国务院批准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133400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二条 建设用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同时提交建设用地有关文件、资料:

1、上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2、建设规划许可证;

3、自筹资金项目要提交银行出具的资金函件;

4、双方形成的各种协议书、合同书;

5、个人住宅用地的,应当有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所在单位的证明;

6、绘制用地现状图及平面布置图;

7、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二)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建设用地条件,进行现场调查,填发《建设用地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查批准。

(三)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后,缴纳各种税、费,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划拨、定界。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检查验收按本细则第 三十二条办理。

第七十三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十四条 城镇各项建设用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领取《使用土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不得改变土地及附着物现状。

用地单位和个人,超出原核定批准面积的部分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及建设用地需要,予以出让。

第七十五条 划拨土地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细则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七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收取。标定地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七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让金可按租赁年限一次性交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出租所获收益的一定比例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十九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和联营,须对土地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补交出让金。

第八十条 城市小区开发建设使用划拨土地的,由开发建设者缴纳土地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转让者交纳,双方也可以协议确定一方交纳;改变用途的,由土地使用者交纳。

第八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须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场地使用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其费用由中方单位交纳,也可以由中外合资企业交纳。

场地使用费满五年后可以调整,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原场地使用费标准的30%。

第八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登发房地产交易广告,须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用地进行审查,并持《商品房屋销售许可证》等证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广告经营单位方可为其登发房地产交易广告。

第七章 土地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权属变更以及有关土地税费的收缴和使用;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情况;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行为;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力: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立案调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使用的土地进入现场勘察测量;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取证;

(三)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制止;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处罚;

(五)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行跟踪监督检查,做到选址定点到场、丈量划界到场、竣工验收到场。

第八十六条 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手续后,须在15日内报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十七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乡(镇)村建设、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六)违法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资产的,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水土流失的;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八)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八十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其他认为必须直接办理的案件。

第八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应当制作并对当事人送达下列相关文书: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四)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五)催交费用通知书;

(六)查封建筑材料及设施清单;

(七)其他土地文书。

第九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九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及个人必须将《建设用地许可证》或《使用土地批准书》放置施工现场。

第九十二条 在土地案件调查中,被调查人员必须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办案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及包庇违法行为。

第九十三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置派出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使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容积率大于1的,罚款按每平方米罚款标准乘以建筑容积率计算。

擅自扩大宅基地面积的,按其超出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一15元罚款,责令限期退还多占的土地。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按临时占地管理,但折抵自留地和承包田的除外。

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占地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占地者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为自占地开始到处罚决定下达时止每平方米每日0.05元。

第九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未依照本细则规定开发利用土地并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或者采取划整为零、改变地类批准,未按法定程序批准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确需改变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1一5元的罚款;不可以改变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九十九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的期限进行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竣工检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逾期处以每日每百平方米2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

第一百条 建设用地单位拖欠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管理的有关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的,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确无资金交纳时,可将其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交应缴的费用,或者拍卖后抵交应缴的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采取各种手段逃漏土地使用权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细则

第十九条 规定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细则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按非法占地处理。

违反本细则

第二十三条 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0.3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细则

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退赔,并可处非法占用数额3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细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四、五款规定的,临时用地逾期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办理批准手续;拒不重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细则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细则

第七十五条 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细则

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细则

第八十六条 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细则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九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非法用地从事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施工单位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可以对施工的设施、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拒绝、妨碍土地监察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等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行划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行政处理、处罚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细则由长春市人大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的开发利用,法律、法规对其另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管理的必要性1、土地资源数量不清

2、土地资源质量不明

3、土地权属混乱

4、土地纠纷多且复杂

5、土地浪费大

土地利用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人类最早对土地的利用是直接从土地上获取野兽、植物果实等食品;随着人类社会分工和原始农业的产生,人类开始通过播种、收获等农业活动获得粮食等农产品;现在,人们常说的土地利用已经是土地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行为了。

土地利用的基本内容包括:土地资源的调查、分类、统计;土地利用程度、结构、效益等现状分析;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开发;土地保护。

第4篇:土地管理标准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土资源、财政以及与农村土地整治工程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

第三条各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以及与农村土地整治工程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部署本系统、本部门农村土地整治工程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定期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工程廉政风险排查,系统分析农村土地整治工程中的廉政风险点,分别制定应对防范措施,并将农村土地整治廉政风险防控纳入绩效评价,加强检查考核,促进廉政风险防控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农村土地整治工程应当重点防范以下廉政风险:

(一)利用项目审批管理权违规设卡、故意刁难、吃拿卡要;项目审查中串通作假;在项目立项和规划设计、投资预(决)算审批(查)过程中,任意降低和提高审批(查)标准,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批(查),违规指定、照顾特定关系人参与评审等。

(二)在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测绘、规划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等业务中,通过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确定合同单位,安排亲属参与农村土地整治相关业务等。

(三)帮助、默许有关单位规避招投标或者虚假招投标,降低标准或者弄虚作假帮助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招投标;工作人员与投标单位串通泄露标底等。

(四)在项目施工质量监管、工程量审核过程中,监管人员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放松质量监管,降低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或者虚报工程量,弄虚作假变更设计套取资金等。

(五)违反规定程序、不按质量标准验收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领导干部违规插手或者干预项目验收工作;验收工作人员任意降低验收标准,不按规定程序验收,帮助不合格项目通过验收等。

(六)违规拨付项目资金;虚列项目开支;违规使用项目资金,项目资金未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和项目进度拨付或者审核资金,对项目资金拨付不及时,应付不付,应减不减,项目业主串通他人高估冒算骗取项目资金等。

(七)违规设立小金库,变相开支。与项目承建单位串通一气,乱支滥发项目资金等。

(八)在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相关中介机构管理过程中,违反程序、降低审查标准或者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单位获取从业资格,隐瞒真相帮助中介机构获取土地整治项目评审资格等。

第五条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程序。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和变更、项目建设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操作规程,明确农村土地整治中土地平整、灌排设施、田间道路、村庄整治、水土保持等工程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对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规范化管理,推进农村土地整治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

第六条健全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全面、及时、准确地公开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有关标准、项目建设信息、审批程序、审查标准、审查时限、审批进度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区设立项目建设公示牌,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投资预算、新增耕地面积、规划设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工期、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七条依法公开招投标。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应纳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进行招投标。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必须通过比选确定招标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确定施工方。同时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招标信息、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投标管理制度。

第八条严把项目验收关。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完善验收标准,健全工作程序,规范验收行为,按照“谁验收、谁负责”的规定,实行限时验收和验收责任追究制。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进行决算审计并办理工程结(决)算批复。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不得下达项目资金尾款。

第九条加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合同管理。项目业主应当按规范签订项目合同文本,并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所有项目合同文本。对合同填写不规范或者不认真执行合同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出管理办法》以及《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严格项目资金拨付、使用、管理。审定并批复农村土地整治项目预算;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审批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各地不得将农村土地整治工程费用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与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无关的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实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跟踪审计制度。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整治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及时发现和纠正挤占、挪用、截留项目资金以及虚列工程量、高估冒算等问题,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加强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事业性农村土地整治中介机构、投资评审机构从业资格(备案)管理,定期对中介机构进行绩效和诚信考评,禁止失信或者严重违法的中介机构从事农村土地整治业务。严禁与农村土地整治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在与农村土地整治相关的中介机构入股、任职或者以顾问等名义变相任职、领取报酬。

第十三条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每年定期组织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和变更、招投标、工程质量管理、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监察部门对群众反映问题要重点查处,对存在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建章立制,确保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依法、规范、高效进行。

第5篇:土地管理标准范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涉及土地勘测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勘测,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具有勘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村庄和集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闲置耕地的,应当缴纳闲置费。闲置费的标准,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闲置费应缴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订机关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其他土地的复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设区的市近郊区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其他市近郊区、工矿区和建制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九倍补偿;其他地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从次年起不再承担被征土地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四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6篇:土地管理标准范文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价格包括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和交易地价。

    基准地价是城镇不同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具体宗地的价格。

    出让底价是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应达到的地价水平而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

    交易地价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进行地产交易,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基准地价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程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由物价、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各市、县基准地价应报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市、县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与当地土地市场行情变化可适时调整基准地价。调整后的基准地价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省物价、土地管理部门每1-2年根据各市、县调整的基准地价平衡调整全省基准地价后重新公布全省城镇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标准。

    第七条  标定地价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物价、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本地区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具体适用比例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出让底价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以标定地价为基础,按照土地出让方式和用途,根据市场行情、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

    第十条  特殊用途土地和国家重点扶持行业、项目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地价优惠。

    第十一条  地价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地价评估涉及下列情况的,其评估结果须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件的;

    (二)行政划拨土地发生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

    (三)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确认的。

    第十三条  确认地价评估结果的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价评估结果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面积是否准确,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二)评估机构是否具备土地评估能力,评估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是否可靠和准确;

    (四)地价评估结果是否准确、合理和具有现势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未按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以及由不具备土地评估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得作为土地处置和产权交易的依据,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地价申报备案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出让价格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成交后,受让方应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同时向所在地土地、税务部门申报交易地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地价高于标定地价的,按交易地价收取地产交易有关税费;交易地价低于标定地价的,按标定地价收取地产交易税费。交易地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出让地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让方承担,并追究出让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地价制定、确认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牟取私利的,由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篇:土地管理标准范文

第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

第十条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城乡建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九月份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监测数据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第8篇:土地管理标准范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和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四条  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土地管理员,具体办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亩以上的企业、万亩以上的农、林、牧场,应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管理、使用、保护、开发土地和在科研、宣传教育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河滩、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本村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经营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个人,只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跨县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核准权属、界址和面积后,统一登记造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一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非法转让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需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为科学管理土地提供依据。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土地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伪造篡改。所提供统计资料不实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更正或组织调查核实。统计核实的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符合国土规划;各部门的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优惠办法,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有计划地开发荒地、荒山、河滩,充分利用闲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地、荒山、河滩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集体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使用手续,取得使用权。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承包经营耕地的集体和个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城市建设要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村镇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一切建设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国家或省划定的名、优、特、稀农产品和高产粮、棉、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国家铁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电工程和人畜饮用水源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非农业建设需占耕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办理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加倍收取。超过两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及个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荒芜一年不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恢复耕种。超过一年的,按该耕地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种的,加倍收费,并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

第二十四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审批权限,拨给符合使用土地条件的单位有偿使用。未划拨使用的耕地,可以临时让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有偿耕种。在耕种期间,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准或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

(三)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非农业户居民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镇规划新建住宅后腾出的旧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应利用不适宜种植的土丘、荒坡,不准毁田。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矿管部门审批,划定范围,颁发临时土地使用证。挖砂、采石、取土后应当恢复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予以复垦;无力复垦的,每亩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缴付土地复垦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复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有关部门允许,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毁断道路、弃土堆石等,破坏土地现状。

第二十七条  不得占用耕地建坟。逐步建立公墓区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拨)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应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环境保护、安全防火、军事重地、文物保护和林业等方面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用地范围图、总平面布置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地理位置图及有关资料,向征(拨)地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拨)单位及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拨)用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划拨土地。用地申请按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应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用。

(四)建设项目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等急需要用地时,可先占用,并按批准权限尽快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土地的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菜地、园地三亩以上),不足一千亩;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超过三亩,不足十亩;菜地、园地超过一亩,不足三亩;其他土地超过十亩,不足二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征用菜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被征地单位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补偿。上述各类土地压有砂面的,每亩可另补该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费。

2、征用弃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3、征用从未耕种过的无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补偿。

4、征用林地、牧场、草原、渔塘、宅基地等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2、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弃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3、征用林地、牧场、草原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要缴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兰州市所属区、县按《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执行,其他地区按每亩三千元至八千元缴付。

第三十二条  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副产品,按当地市场年综合平衡价格计算。耕地的年产值包括该耕地上的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如秸杆等)的产值。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个人的付给个人,属集体的付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应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门和银行、信用社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计税面积的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油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兴修小型水利占用计税面积土地的,不减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并鼓励、支持自谋职业。安置不完的,用地单位可申请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标,选招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在城市郊区以蔬菜生产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菜地在零点三亩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点三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在产粮为主的地区,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零点五亩至零点七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一亩、又不具备迁村条件的,征地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与农民协商征地。征地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将原有农业户口全部或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全部转户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集体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应由开采者负责整治,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不能整治利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作征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临时用地,应在已征地范围内解决;无法解决的,可提出借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持与被借地单位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经批准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亩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十亩至二十亩的,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借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借用期限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时归还,不得转让,并负责恢复土地原貌,或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用。用地单位须按征地费用总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付土地管理费;使用荒地、荒山、河滩、戈壁等土地的,按每亩四十元至一百元缴付土地管理费。

兰州市的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别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门。

其他县(市、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别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费列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实行申请、审查、批准、划拨、登记、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平面图,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上述用地均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菜地和水浇地建房。农村居民建房应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荒坡等非耕地。建房申请,须经所在村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新占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原住房在良田内的农户,自愿搬迁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适当放宽住房面积,所退耕地可由该户承包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划给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干部、军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房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农民建房用地的限额和标准,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乡(镇)企业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妥善安置被征用地农民的生活和生产。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应尽量在规划区内调剂。占用集体耕地的,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耕地,不减免农业税,不调整粮油定购任务。

第四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专业性生产占用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9篇:土地管理标准范文

关键词:城乡一体化;农村土地;问题;管理

土地资源是地区发展的重要保障,必须按照区域规划要求设定土地开发机制,才能进一步落实项目建设方案,提高农村土地的综合利用率。面对传统土地规划与管理模式,要掌握城乡一体化发展内涵,提出符合战略决策标准的可行性对策。据此,结合农村土地管理存在问题,可实时调整现有的土地管理制度。

1城乡一体化背景

“城乡一体化”作为中国改革建设新思路,主要针对农村地区土地资源规划进行调整,促进农村与城乡之间整合与发展,形成相对稳定的土地资源利用机制。从城乡一体化标准来说,其主要针对农业经济区域规划与发展,对项目改造建设提出可行的处理方式,帮助农村地区做好资源利用决策,统筹农村土地资源规划及安排,带动土地资源、产业资源、环境资源等协调发展。

2农村土地管理存在的问题

2.1规划问题

农村土地规划中缺少足够的保障机制,开发与保护土地之间的矛盾日趋突出,导致违规建设现场不断增加。例如,农村土地开发前期,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开发方案,土地资源结构布局失衡,开发之后,土地结构层次混乱,部分土地资源浪费;规划决策失误导致用地决策失误,引起一系列的问题。

2.2开发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资源丰富,相比城镇地区具有更大的开发空间。但是,农村土地开发制度不健全,导致各个区域之间土地划分决策失效,限制了地区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例如,土地开发模式不够统计、标准,生产区、种植区、居住区等结构层次混乱,难以对农村土地资源实施综合调度管理,破坏了土地结构层次的协调性。

2.3流转问题

现有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缺失,限制了土地流转与转换,如:土地使用权流转秩序混乱,影响了整个区域规划与改造标准。市场经济改革下,农村土地上市流转是必然趋势,只有这样才能带动地区经济收益增长,满足不同阶段农村土地改造建设要求。然而,农村地区土地资源利用率偏低,影响了农村土地上市流转的流通性。

3农村土地管理规划与对策

3.1政府监管规划

当前,我国国民产业经济快速发展,农村土地开发规模不断扩大化,实现了经济战略转型目标。但是,农村土地开发与分配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导致地区土地资源利用率偏低,限制了农村土地开发战略建设标准。对于传统土地管理存在问题进行总结,提出切实可行的管理对策。政府部门要建立相对完整的监督体系,按照区域规划标准执行土地建设方案,为农村地区土地整改实施综合控制方案,这些都是实现资源利用标准的可行性方案。例如,针对大规模土地流转情况,要时刻掌握土地资源分配计划,从农村经济产业发展实况出发,做好详细的监管与改革工作。政府部门要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对农村土地改造建设提出可行的指导方向,挖掘土地资源的综合利用价值。

3.2土地流转调控

城乡一体化是为了促进城乡地区的综合体,构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村改造模式,帮助农村经济实现稳步增长,消除潜在性的发展隐患。例如,市场化改革准则下,城乡土地制度与规划建设、产业布局、政策调控、生态保护等紧密联系,从而保证了地区经济战略决策要求,消除了农村土地使用障碍,帮助城乡地区搞好市场转型工作。例如,“三个有利于”原则,探索土地流转形式的多元化。即只要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利于农户的增收,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不管怎么样的土地流转形式,都可以运用并推广。

3.3开发土地市场

可持续发展是农村土地管理的核心理念,任何一个阶段,都要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才能促进土地规划与管理的战略性调整。为了摆脱传统土地资源模式的缺陷,城乡一体化倡导新型改造机制,要求土地管理平台建设更加稳定化,从而促进了农民经济收入增长,实现了产业规划与改造目标。坚持土地规划与统筹发展,建立符合农村区域发展要求的土地建设标准。同时,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要求和控制增量、盘活存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从严控制,用好用活农村建设用地置换政策,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结合新农村建设,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3.4倡导规范用地

城乡一体化背景,最终是为了实现产业效益化,带动地区农民收入增长,实现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同步进行。基于传统土地改造标准下,农村土地效益化必须注重收益增长,利用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统筹化建设。同时,按照土地管理规划标准执行操作目标,这些都是产业效益增收的主要方向。农村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将原土地用途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

4结论

城乡一体化促进了农村土地战略转型,实际管理阶段要考虑综合发展需求,从可持续发展角度编制战略转型方案。同时,面对城乡一体化转型中遇到的问题,要敢于采取土地管理决策额,消除土地资源利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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