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土地买卖合同范文

土地买卖合同精选(九篇)

土地买卖合同

第1篇:土地买卖合同范文

第一条乙方投资兴建第层号房屋一户,其基地应有持分面积的所有权出卖予甲方。

甲方承买基地坐落地号土地笔,持分面积约亩,基地须办理分割分笔登记,其产权移转登的精确面积以当地政府机关分割测量结果为准。

第二条本约建筑买卖价款总额万仟佰拾元整(本价款包括拆迁补偿及整地等费用)。其付款办法如下:

第一期:人民币万仟佰拾元整于订购时交付。

第二期:人民币万仟佰拾元整于签约时交付。

第三期:人民币万仟佰拾元整于房屋开工时交付。

第四期:人民币万仟佰拾元整于壹楼地板完成时交付。

第五期:人民币万仟佰拾元整于贰楼地板完成时交付。

第六期:人民币万仟佰拾元整于叁楼地板完成时交付。

第七期:人民币万仟佰拾元整于肆楼地板完成时交付。

第八期:人民币万仟佰拾元整于伍楼地板完成时交付。

第九期:人民币万仟佰拾元整于交屋时交付。

第十期:人民币万仟佰拾元整于办妥抵押贷款时交付。

贷款部分并应另行支付自交屋后,至乙方取得该贷款时止,依银行放款利率计算利息。若甲方于房屋开工后始行承买,应于签约时一次付清所应交付的前面各期款项。若甲方以支票付款,倘支票全部或一部分不能兑现时,视为违约。

第三条甲方于接到乙方缴款通知时三日内,应准时交付当期款项,若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时,其延迟欠缴金额应依银行放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乙方。惟甲方的延迟缴款不得超过一星期,若超过一星期,经乙方催告仍未缴付时,视同甲方自愿放弃承买权利,无须乙方以甲方违约的声明通告,乙方即可将甲方已缴款项全部无条件没收,充作乙方房屋兴建工程上所受损害的赔偿。至所承买的土地,由乙方另行处理,若甲方于签约付款后自愿解除契约时,该已缴付的各期款项,应由乙方全部无条件没收,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第四条若各期土地价款缴付后,对于应缴付的房屋买卖各期款项有房屋买卖契约书第三条规定现象发生时,甲方所已缴付的土地价款,亦由乙方无条件没收,甲方绝无异议。

第五条本约土地,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让与第三者,若因此可归责于甲方的事由,导致发生纠纷时,应由甲方负责处理,概与乙方无涉。

第六条本约土地,乙方保证来历清白,而无任何纠葛,若有第三者主张异议时,无论产权或债务的纠葛,均由乙方负责理清,不得连累甲方,若因纠葛致使甲方受有损害时,乙方愿负赔偿责任,绝无异议。

第七条本约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与地上房屋同时办理,并于交屋时一并点交。于点交之日以前,乙方如有应缴而未缴的任何税费,悉由乙方负责缴清,点交之日以后,由甲方负担。

第八条本约土地,于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甲方的权利人名义,应与地上房屋甲方的权利人名义相符,俾使产权清楚一致以利登记。

第九条本约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等一切手续,由乙方特约的登记人统一办理,所需甲方有关的书件证章,经乙方通知,应即提供配合办理,至所需印花税、地政规费、代书费等由甲方负担,并按通知期限内缴付乙方。土地增值税依法由乙方负担。

第十条本约土地,未点交前如遇天灾地变或其他非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致受有损害时,由乙方负责,概与甲方无涉。

第十一条本约有未尽事宜,适用社会一般惯例或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二条本约同文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立契约书人:甲方姓名:

住址:

身份证统一号码:

立契约书人:

乙方姓名:

第2篇:土地买卖合同范文

 

土地买卖合同范本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标准厂房和使用配套场地达成如下协议。()

一、 基本情况:

1、 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_________市_______________区(县)_____________路_________ ________号厂房______层,厂房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平方米,并配套场地______________平方米,按房产证为准。()

2、 土地使用权限为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到_______年_____月___日止,实际年限按产权证。()

二、 厂房价格及其它费用:

1、 厂房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总价(含人民币土地价格)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

2、 土地使用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_______方每年支付给有关部门。()

三、 付款方式、期限及交房期:

1、 厂房总价分二次付清,签约日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万元(大写)。()

(1)_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前甲方把厂房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同时乙方在收到甲方厂房后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万元(大写);

(2)其余房款应在甲方办妥相关产权交易后(以产权交易中心核发产权证之日为准)——日内一次性付清,在办理中产生的契税由乙方负责。()

2、以上付款以转帐或现金方式支付均可,如乙方逾期超过一个月不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按厂房和土地总价的10%计;若甲方不能办理土地、房产二证,或将土地、厂房抵押给任何第三方,则售房合同无效,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所有的购房款,并按厂房和土地总价10%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

四、 其他规定:

1、 甲方在办理好产权证后再给乙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契税、工本费等由乙方负责支付。()

2、 乙方所购产权房可以自由转让或出租给其他方办业,但必须通知管理方,受让或承租方企业可以以本厂房地址进行工商注册。()

3、 厂房内土地属批租,厂区内按现有的设施配套使用给乙方,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搭建简易棚及房屋,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搭建秘备的简易棚手续。()

4、 乙方所购房屋不得拆除,不得在其中举办高污染的项目。()

5、 乙方在所购房屋内组织生产、经营或生活必须遵纪守法,恪守管理制度,照章纳税,按其交付各项规定费用。()

6、 乙方使用的用电和用水增容量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予以协助办理,增容费用由乙方向有关部门按规定交纳。()

7、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补充确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 甲方在完成售房的全过程后,则乙方有权支配和使用该厂房,甲方无权干涉。()

9、 本厂房的质量保修期为交付后一年内有效。()

五、 本合同主体及责任:

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___

2、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所系法定代表人,具有连带及担保责任)

六、 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和执一份,房产管理局和公证处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代表( 签名盖章): 代表( 签名盖章):

电话: 电话: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址:

第3篇:土地买卖合同范文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地块概况

1.该地块位于 _____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亩),

私人土地买卖合同。

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

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住宅、工业、综合和商业用地。

二、转让方式

1.甲方保证通过土地挂牌形式把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并确保该地块的容积率大于等于__________,绿化率不少于__________%,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

2.土地的转让价为__________万元亩包括级差地租、市政配套费、开发补偿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3.乙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甲方支付土地价款:

第一期定金,地价款的____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付款时间及条件:双方签订协议书,且已办好土地挂牌手续并在本条

第四款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_______天内支付;

第二期,付清余款,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

4.为保证前款

第一期地价款的及时支付,丙方同意提供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的土地 使用权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详见成国用(

)字第__________号和成国用(

)字第__________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与 甲方承担的责任的范围相同。

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_天内到当地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 乙方取得机投镇________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

5.该项目由乙方独立运作,盈亏自负。

甲方愿意帮助乙方解决有关税费返还及政策协调。

项目开发结束并经审计后,项目净利润率超过_______%的,超过部分净利润乙方同意与甲方五五分成。

三、违约责任

1.甲方诚邀乙方参与其_______亩土地的公开挂牌处理事宜,并承诺创造条件让乙方取得该块土地,若乙方未能 取得该地块,甲方愿意双倍返还定金,计_______万元,甲方应在确认乙方不能取得该土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起__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

2.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地价款,应以每日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二点一作滞纳金支付给甲方。

如未能按时付款超过_____个工作日,视同终止履行本协议,并有权处置已付定金。

3.甲方应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

1.在挂牌出让过程中,乙方仅承担应由受让方承担的土地契税和交易费用,其他有关营业税等均由甲方承担。

2.乙方的开发建设应依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

5.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

第4篇:土地买卖合同范文

乙方:_______

丙方:_______

经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地块概况

1、该地块位于 _____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__亩)。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 土地使用证。

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住宅、工业、综合和商业用地。

二、转让方式

1、甲方保证通过土地挂牌形式把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并确保该地块的容积率大于等于__________,绿化率不少于__________%,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

2、土地的转让价为__________万元/亩[包括级差地租、市政配套费、开发补偿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费、 青苗补偿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3、乙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甲方支付土地价款:

第一期定金,地价款的____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付款时间及条件:双方签订协议书,且已办好土地挂牌手续并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__________天内支付;

第二期,付清余款,计人民币 __________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

4、为保证前款第一期地价款的及时支付,丙方同意提供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的土地 使用权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详见成国用( )字第__________号和成国用( )字第__________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与 甲方承担的责任的范围相同。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 ______天内到当地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 乙方取得机投镇________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

5、该项目由乙方独立运作,盈亏自负。甲方愿意帮助乙方解决有关税费返还及政策协调。项目开发结束并经审计后,项目净利润率超过_______%的,超过部分净利润乙方同意与甲方xx分成。

三、违约责任

1、甲方诚邀乙方参与其_______亩土地的公开挂牌处理事宜,并承诺创造条件让乙方取得该块土地,若乙方未能 取得该地块,甲方愿意双倍返还定金,计_______万元,甲方应在确认乙方不能取得该土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起__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

2、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地价款,应以每日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二点一作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如未能按时付款超过_____个工作日,视同终止履行本协议,并有权处置已付定金。

3、甲方应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

1、在挂牌出让过程中,乙方仅承担应由受让方承担的土地契税和交易费用,其他有关营业税等均由甲方承担。

2、乙方的开发建设应依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

5、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

甲方(盖章):_______

代表: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

代表:_______

丙方(盖章):_______

第5篇:土地买卖合同范文

论文关键词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宅基地 集体经济组织 法律效力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现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城乡之间的交流进一步加深,相对优厚的劳动报酬和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进入城市的农民迫切需要处置其原有的农村房屋;而外来人员迁入本地谋生,需要购买相对便宜的农村房屋居住;另外,城镇居民也出于各种原因打算在农村买房,农村房屋买卖兴旺起来。

由于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属性,农民建造农村住房所需土地(即宅基地)需要经过所在村许可,而转让宅基地需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且宅基地上的房屋交易关系至今没有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调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引导。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增幅较大。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已经成为法院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1.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每一户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并且这块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所在直辖市、省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允许买卖农村房屋,就将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一并出卖了,这是不符合第63条的规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转让地上的建筑物致使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来的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如果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4)《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2条规定:农民不能向城市居民出卖农村房屋,城市居民也不能占用农民集体土地来建造房屋,有关部门不能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理由是:

(1)《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农村村民、城市居民、本村人、外地人,都是我国公民,都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的权利,都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平等的义务,承担平等的法律责任。法律不会因为买卖双方当事人是农村村民、城市居民、本村人、外地人而区分对待。

(2)《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做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第2项规定:社员有买卖房屋的权利。在房屋出卖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就转移给了买受人,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归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民有权利买卖农村房屋,并且在房屋买卖完成之后,宅基地使用权随之一并转移。

(3)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8号批复认为按约定交付房款并且管理房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法律分析

1.农村村民买卖农村房屋的法律效力

(1)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受交易主体的身份和土地权利的影响较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是:第一,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人们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自行处分、转让。《物权法》第30条、第64条规定:农村村民对自己合法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买卖就是一种处分的形式。第二,法律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并且在多部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农村村民可以买卖自己所有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62条就规定了农村村民可以出卖自己的房屋,但是再申请宅基地的不被批准。

(2)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认定,还没形成定论,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认为无效的原因是宅基地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特权,不能转让。处分了农村房屋的同时就会也处分了农村宅基地,这会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买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享受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理由是:第一,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没有禁止农民异地购买农村房屋。国家政策只是禁止将农村房屋出卖给城市居民,但是并没有规定不能出卖给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第二,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农民在购买房屋的同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土地和其上的房屋是两个独立的客体,即使受让人在购买农村房屋时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不会影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三,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有利于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综上,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2.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法律效力

(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一般法律效力。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农村房屋能否转让给城市居民处于不明确状态。但在我国,党和国家的政策处于重要地位。国家政策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政策。同时,因为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具有身份性,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禁止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转让,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从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被转让,这种现象应受到严格限制。综上,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在原则上是无效的。

(2)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有效的特殊情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原则无效,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认定此类买卖合同有效。

第一,买受人是城镇居民身份,但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是所购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居住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同意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第二,出卖人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卖给城镇居民之前,该房屋的宅基地已经因为征收而变为国有土地,原是农民身份的出卖人随之变为城镇居民,宅基地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第三,城镇居民在购买了农村房屋之后,已经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并且申请加入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农民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第四,城镇居民在购买了农村房屋之后,如果所购买房屋已经经过有关机关批准,获得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产权变动手续,并且取得了合法权属证书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三、完善农村宅基地、房屋交易制度及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措施

(一)加强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立法,促进农村房屋买卖的交易稳定

应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立法体系建设,尽快出台关于农村宅基地流转等问题的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成较规范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制度,从而保障农村房屋买卖的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稳定农村房屋买卖市场。

(二)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入交易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建立新的流转模式,在农村宅基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取消原有的限制流转的规定,对建造合法、手续齐全的农村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颁发权属证书,让农村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合法地进入交易市场。促进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行为,形成统一的农村房屋交易市场。

(三)建立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制度和有期限使用制度。建立一定范围内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无偿使用,但是如果进入交易市场,就要变成有偿转让。要在立法中明文规定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应缴纳的使用费或补偿金,并且根据宅基地的位置、流转对象等不同因素,确定所应缴纳的使用费或补偿金的数额。 建立宅基地的有期限使用制度可以收回那些期满不再需要的宅基地使用权,以避免浪费土地。

(四)关于认定农村宅基地进入交易市场公开流转后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应当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出卖人的现有居住条件、房屋交付的实际情况、房屋的增值情况等方面进行认真仔细的研究。此外还应充分考虑认定此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怎样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的增值或拆迁而获得的利益,买受人因房屋的贬值而受到的损失,来认定此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6篇:土地买卖合同范文

一、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所谓“拍卖”,并没有严格按《拍卖法》的规定对“拍卖标的”进行公告与展示,从而阻碍了潜在的竞买人参加竞买。

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企业至少应在设区的市设立,拍卖人(即拍卖企业)应当于拍卖前7日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无疑《拍卖法》的规定既保证了拍卖的公平、公开,同时又尽可能邀约潜在竞买人参加拍卖。而国土部门在自行组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拍卖时,往往只在其办公地点进行公示,其公示期限也无法按《拍卖法》规定得到保证。因此,无法体现拍卖的公平、公开原则,也阻碍了潜在的竞买人参加竞买。

二、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无法保证拍卖师的专业水平,往往使“拍卖标的”不能最大限度实现价值。

拍卖对拍卖师的专业水平有较高的要求,以此保证最大限度的实现“拍卖标的”的价值。因此《,拍卖法》对拍卖师的资质和能力有严格的要求。国土部门在自行组织拍卖时,一般都是由自己的工作人员担任拍卖师,无法保证其专业水平,也就无法保证最大限度实现“拍卖标的”的价值。

三、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无法防止“拍卖标的”的权利瑕疵。

国土部门在自行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时,既是出让人又是拍卖人,缺乏应有的监督机制,无法防止“拍卖标的”的权利瑕疵。实践中,国土部门在未完全收回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时,即对该宗地实施拍卖,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侵犯了竞买人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串通竞卖的情况难以避免。

串通竞买和串通竞卖均是严重妨害公正、公开及诚信的恶意竞争行为,同时,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拍卖法》第6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7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最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一方面对恶意串通的竞卖人员是一种震慑,另一方面对违法者的处罚,也有法律依据可循。因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拍卖”,故串通竞买和串通竞卖的行为难以避免,而对违法者的处罚却无法律依据可循。

五、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只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与承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拍卖。

《拍卖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该法第10条、12条对设立拍卖企业有明确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规定。而由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系由国土部门作为拍卖人,国土部门只是政府职能部门,并不具有拍卖企业的资质和能力,因此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不是法律意义的“拍卖”,不能适用《拍卖法》,只是《合同法》意义的要约与承诺,只能适用《合同法》。实践中,国土部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组织拍卖,确定竞买人后,往往出现竞买人事后反悔,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形,国土部门无法按《拍卖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只能按《合同法》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既引起了不必要的诉争,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第7篇:土地买卖合同范文

一、房产、地产分别转让,合同无效。

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产和土地分别转让于不同的当事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二、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属无效。故只要房屋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即使卖方已收取了房价款,交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当事人仍可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

三、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四、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五、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房的,该买卖关系无效。

六、买卖中存在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合同无效。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生效。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因价格高低无故反悔,应按合同议定的价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卖人在房屋质量问题上有欺诈、隐瞒行为或在生效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要求同出卖人重新议定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8篇:土地买卖合同范文

关键词:农村房屋买卖;宅基地;法定租赁权

中图分类号:DF4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9-0127-03

随着改革的深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的产业结构与生产模式也在不经意间发生变化,农村人口流动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在这种形势下,农村房屋交易行为日益增多,且有越来越频繁的趋势。而且,随着城市向农村扩展空间,土地的升值、房屋拆迁等因素,在各种利益的驱使下,使农村不规范的房屋买卖纠纷不断,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的现象屡见不鲜。但目前我国针对农村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甚至法条之间还存在矛盾和冲突。处理这类纠纷成了司法中的两难,如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必将使买方重新流离失所,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必将被打破;如认定交易行为有效,又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表现形式

根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不同,合同有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双方当事人都是本村农民;二是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外村农民;三是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城镇居民。其中农民又分三种具体情况:一是农民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二是农民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三是农民已在集体组织落户,但尚未分配到宅基地。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农村房屋交易的现实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1.现行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根据最高法《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又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房屋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范畴。《民法通则》第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公民个人(包括农民在内)对于其房屋既然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所有权,也自然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中的处分包括出卖、互易、赠与等方式。另外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中并无禁止农民处分其房屋的规定,没有规定即允许。

2.现行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

农村房屋与城市商品房不同,房屋所占的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农民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在农村和城市郊区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以使用、居住的一种权利。《物权法》第184条第1款第2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上述法律规定得出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身份性和无偿性(福利性)导致其不得自由流转即不得自由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改作其他用途。依房地一致的原则,导致农村房屋也不得自由流转。

3.现行法律规定相互矛盾

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第2条:宪法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同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增加“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此后随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一系列规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成为普遍现象。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对作为土地使用权之一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并未放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也不例外)。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担保法》第37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这些现行法的规定只在表明一个事实: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严厉禁止的。另一方面,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国发办[1999]第39号第2条第2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从上述的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条冲突是显而易见的。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宪法和民法通则应优先适用,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不被禁止。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土地管理法应优先适用,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被禁止。法律的冲突是导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无序状态的根本原因。

(二)农村房屋买卖的现实

农村房屋所有权人有出售房屋的理由。其一,融资手段。对于农民来说,不到万不得已通常是不会出卖自己的房屋的,现实中的“万不得已”却是时常存在着,比如为了治病救人急需用钱,或者因为生产经营而又无有效的筹资渠道。其二,多余房产的处置。因房产继承等合法原因形成的多处住宅,他们合法取得房产,却无法实际利用,出卖房屋可能就是一个很有必要的现实选择。另外,村民子女考取大学,在城里购买商品房而举家搬迁,脱离农村,也已相当普遍。这些场合,都可能使其农村的房产成为多余,需要处置,而买卖房屋成为最佳的处置方式。现实也存在着买方需求。许多城市人,包括公务员,为了休闲、娱乐,在农村购农房已不是新闻。还有一些外地的打工者,也需要在其打工地购农房安家落户。再有本村村民的生老病死,成员构成的变动,使居住需求也随之变化不定,宅基地的调整不能及时实现农村村民的住宅需要,从而出现房屋的买卖。总之,有需有供,买卖之势日趋上升,农村房屋买卖实有其必要性。由于没有适当的法律去规范房屋交易行为,从而导致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不断,影响安定团结,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资源大量流失,既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也使那些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购买人无偿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三、争议观点

当发生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诉之法院时,由于存在法律的空白和冲突,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总的来说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依据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第63条

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的规定:农村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假如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必将产生负面的示范作用,使人们误认为农村房屋交易与城市商品房交易一样是合法的,必将出现一些农民失去宅基地使用权,而另一些人却非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同时,由于农村村民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无偿,假如允许农村房屋可以买卖的话,在利益的驱使下,农民会滋生“不占白不占”的念头,从而导致现实当中存在大量的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农村已是相当严重。例如,据嘉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的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03年底,全市共有农村宅基地57.62万亩,按全市农业人口231.66万人计算,人均宅基地达到166平方米,超过省级标准66平方米,其他地方也有这种现象。这对一个人口大国,人均占有耕地量很少的国家来讲是十分有害的。因此法院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由此可见,应该适用合同法来判断合同的效力。凡是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有效要件主要有四个:一是合同当事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具备相应的权限。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四是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农村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中规定:对现有住宅有出租、出卖或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外,还应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立法的精神隐含着农民可以出售自己的房屋,特别是未禁止出售房屋。法律上没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作为,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因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就应该认为是有效的。

四、解决途径

笔者认为,农村房屋的买卖行为应认为有效。理由如下:

农村房屋是农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其对房屋拥有财产所有权,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等法律规范赋予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

如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该合同就应该是有效。法院在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第2条,二是《土地管理法》第63条。本人认为以上述二法条为依据判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对法律的误解。首先,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该条将认定合同违法的标准限制于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的发文字号来看,其发文机关是国务院办公厅,而非国务院,所以,这个文件并不是行政法规,法院不能将之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其次,从《土地管理法》的第62条第4款的规定来看并没有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的含义。

房屋可以买卖了,但房屋所占的宅基地该怎么办呢?

笔者认为如果在宅基地上设立法定租赁权的话,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租赁作为一种债之关系,主要是由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发生。我国《合同法》第13章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但是租赁除了基于租赁合同发生之外,还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发生,也就是法定租赁。对于法定租赁,很多人陌生,我们从比较法来说明。台湾地区“民法”债编1999年修订后,增订第425条之一,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受让与人之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449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租赁期限不得愈20年之期限)。上述规定,便是所谓“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相异是租赁关系之推定”,或者称为法定租赁关系。在土地与建筑物并非一体的不动产而是各自独立的不动产的框架下,实属解决“房”“地”关系的一个可行的方案。

假如在农村宅基地上设立法定租赁权的话,农村房屋买卖实际上只是把地上部分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购买人,把宅基地法定地租给了购买人。第一次购买人在法定租赁期内应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民支付租金。因为,农民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偿取得的,是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是农民应该享有的权利。

如何操作呢?首先应该严格宅基地申请、登记工作。在申请宅基地时应严格把关,使其符合“一户一宅”,并且所占面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认真做好原始登记。当农村房屋发生买卖、继承、赠与或租赁时,应做好变更登记。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农民所占宅基地超标或者城镇居民占有宅基地,他们都应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法定租赁宅基地期间的租金。

在农村房屋买卖中,购买方无论是本村农民、外村农民还是城镇居民都要向出售方交纳使用宅基地的租金。

第9篇:土地买卖合同范文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房屋买受人,而买受人为此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买卖房屋必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必须由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既是确立房屋买卖关系的必要程序和凭据,也是日后处理房屋买卖纠纷的重要依据。,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时有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涉及到产权、价款、原承租户的利益等多种问题,但都离不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那么,究竟哪些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

一、房地产分离出卖,合同无效。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产和土地分别卖于不同的买方,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二、产权未登记过户,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属无效。故只要房屋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即使卖方已收取了房价款,并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当事人仍可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三、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也无效。

四、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房价同等,还包括房价交付期限、方式同等等。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五、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房的,该买卖关系无效。有的单位以个人名义购买私房,产权也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单位出资,作为单位的固定资产用于生产、经营、办公或用作集体宿舍等,这种情况属于单位变相购买私房,该买卖关系无效。凡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否则也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