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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仲裁法精选(九篇)

土地仲裁法

第1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1.夯实基础,保障调解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

为保障调解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蛟河市从四个方面入手,采取有效措施,抓好仲裁基础工作标准化建设。

1.1依法成立机构,明确职责权限 2006年9月,依据省政府颁布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规定,蛟河市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并开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蛟河市编委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调整了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吸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代表,并选举产生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2人和委员10人。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蛟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聘任了18名经省级培训并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仲裁员。

1.2完善制度措施,规范仲裁程序 蛟河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则》的要求,制定和完善了相关制度措施,包括: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原则、仲裁程序、仲裁员管理办法、仲裁员工作纪律、仲裁庭工作制度等规章制度。印制了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等一系列调解仲裁文书文本,将仲裁工作从申请、受理、立案、送达、取证、庭审、庭间调解、裁决到送达等各环节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制定了具体操作规程,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

1.3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人员素质 为了加强仲裁队伍建设,蛟河市组织40名调解仲裁员参加了省经管总站组织的仲裁人员培训班。通过认真学习,蛟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者能够熟练掌握仲裁工作相关法律业务知识,仲裁实际操控能力得到提升,仲裁行为进一步规范,仲裁质量明显提高。另外还利用惠农政策培训提供的有利时机,由蛟河市农村经济管理站聘请法律和业务专家对全市负责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工作的512名村干部和66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提高了基层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调解技能。

1.4积极筹措资金,完善办案设施 在蛟河市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先后自筹资金近20万元,购置了车辆、电脑、录像机、监控设备,统一订做了工作服装,并借入了50多平方米的会议室作为仲裁庭,从而在技术设备投入上保证了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乡镇则利用三资服务中心建设的有利时机,统一配备了复印机、扫描机、电脑、传真机、GPS定位测量议等设备,有的乡镇还配备了办公用车,为及时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便利。

2.坚持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调解仲裁工作职责

蛟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严格按照仲裁法律和示范章程的规定,依法履行调解仲裁工作职责。

2.1坚持受案标准,保证办案质量 为严把案件实体关和程序关,坚持依法把好仲裁立案受理关口,从源头上保证仲裁管辖的合法性;仲裁案件审理过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依程序、依证据进行审理,保证结果的合法性;坚持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合议制度,避免了行政干预和社会干预,保证了仲裁结果的客观公正;仲裁过程中注重细节,确保仲裁结果的可操作性,为仲裁结果的实际履行提供保证。

第2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第三人撤销之诉

李卫国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摘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仲裁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农村基层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功能定位上既能兼顾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又能有效应对恶意诉讼与恶意仲裁。为此,我国有必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机制中引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防范恶意仲裁,保障仲裁公正,有效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9-0089-05

收稿日期:2015-06-20

作者简介:李卫国(1969—),男,湖北麻城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BFX157;2013年度贵州省教育厅高等学校人文社科研究基地项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JD2013035。

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概念与特性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又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后,提请专门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居中处理,按照一定的程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调处或裁断,从而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特殊的解纷方式和机制。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有“民商事仲裁属性说”“行政仲裁属性说”“基层民间特殊仲裁说”“独立仲裁说”“准司法性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属于专门的特殊仲裁程序,是一种带有复合属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归属于广义民商事仲裁的范畴

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要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确权、继承和侵权等方面的纠纷。从主体层面上看,该纠纷主体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家庭以及其他个人或组织,纠纷主体主要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当事人构成。从内容上看,纠纷所涵盖或牵连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民商事法律关系。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常常与国家对农业的特殊政策密切相关,有别于通常的民商事活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的纠纷仲裁基本上可归纳为广义范畴的民商事仲裁。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是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有它的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它是涉及农村土地的仲裁,具有标的特殊、涉案金额可大可小、情况复杂、裁决结果影响农民生计等特点,同时还是经济纠纷方面的仲裁。近年来,农村土地价值的迅猛攀升导致土地越来越值钱,土地承包纠纷所涉及的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当事人双方的纠纷集中于对土地经济价值的追求上。

(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带有行政色彩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该法第13条要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第52条特别强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上述规定反映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带有比较浓厚的行政公益色彩,行政权力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影响力度较大。

(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具有准司法性

学术界对于仲裁性质的界定向来存在争议,但多数观点认为仲裁应具有准司法性。这不仅对于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体育纠纷仲裁而言是成立的,对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而言也是成立的。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借鉴了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其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与司法诉讼存在密切的衔接关系。一旦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此时,仲裁裁决不产生终局的法律效力,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需要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解决。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并不能完全使农民信服而转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最终裁判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再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也离不开司法诉讼的大力支持与配合。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要求,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即生效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双方对生效的仲裁裁决应自动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自动履行,对方有权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要求启动强制执行。

(五)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具有基层性和专属性

据农业部2012年所做的统计,我国现有60多万个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现实中很多与村委会混同)、500多万个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现实中很多与村民小组混同)和2亿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中的争议和冲突量多面广,情况复杂且具有很强的基层性。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要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设置在县和不设区的市。仲裁机构设置在基层,最贴近农民生活实际,不仅在地域上便利农民的仲裁申请,而且也利于仲裁机构将纠纷消除在萌芽阶段。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专属性主要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实行专属地域管辖,这一点有别于普通民商事仲裁的管辖,普通民商事仲裁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仲裁机构。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可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采取专属地域管辖原则,当事人不能选择其他地区的仲裁机构。因各地农村实际情况差异较大,若由其他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可能会造成裁决上的不妥当,而且仲裁管辖的专属性有利于争议双方参加仲裁和仲裁机构调查取证。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

仲裁的原因分析

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激发和调动了广大农民生产经营的热情和主动性,加快了农村各方面的改变与进步。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农业政策扶持力度的加大、土地增值的驱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及家庭等围绕农村土地利益的纠纷频频发生,矛盾日益突出,此类纠纷已成为影响我国农村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据农业部的不完全调查与统计,从2008年到2012年,仅200多个试点县市受理仲裁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就达10万余件。2012年,基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承包纠纷达30万件。面对当前复杂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与冲突,一方面,仲裁机制在迅速处理各种承包纠纷,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稳定乡村秩序上起着难以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其在推动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朝着正确的轨道前行,消除影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不利因素,推动农村经济持续顺利发展上也起着特殊的作用。

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仲裁、虚假仲裁和欺诈仲裁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损害了基层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极大地损害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解决机制的权威,不利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事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导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仲裁现象出现的原因很多,主要包括:

(一)从社会层面分析,诚信观念不强,重利轻义风气蔓延是引发虚假仲裁和恶意仲裁的社会根源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已有的道德信念和行为模式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新的道德体系尚未形成。而随着城乡之间交往交流的日益增多,以往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也不再置身其外。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诚信基础都比较薄弱。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条件下,市场经济的利益驱动机制更加促使人们重视经济效益和物质利益,进而诱导人们重利轻义、见利忘义甚至唯利是图、损人利己。近年来,在广大农村,一些人的道德观、价值观、利益观扭曲,将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贪欲的实现作为唯一行动准则。为了谋取自己的物质利益,他们不惜违背诚实信用这一根本的社会道德规范,利用制度漏洞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频频启动虚假仲裁、恶意仲裁。

(二)从仲裁自身分析,仲裁固有的属性和特点是导致虚假仲裁、恶意仲裁频繁发生的机制上的原因

作为一种广义范畴的民商事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启动需在遵循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通过当事人的申请和请求来确定是否提交仲裁以及确定仲裁事项。在仲裁运行过程中需尽力贯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如当事人申请启动仲裁后,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其余两位仲裁员则由当事人各自选定;经当事人同意,某些承包纠纷也可由一名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仲裁;仲裁开庭可以选择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村实施,也可以选择在仲裁机构驻地实施,当事人若均同意在乡(镇)或村开庭的,必须在该乡(镇)或村实施开庭;仲裁可以约定不公开实施;仲裁时当事人有权自行和解;仲裁庭也可依据自愿原则开展调解等。总之,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比较重视和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上该仲裁具有某些行政特性(如程序容易启动、程序运行高效快捷、灵活方便)和准司法性(如生效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等属性和特点,使得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现象时有发生,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容易受到侵害。

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其功能分析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不可归咎于自己而未能参加原诉讼的案外人,针对法院所作出的存在错误并损害自己利益的生效司法文书,将生效司法文书中的双方当事人(即原诉讼双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以提起新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已经生效的司法文书的制度。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国家专门为民事权益受损的案外人设置的权利保障与救济程序,它与通常的上诉救济机制的最大区别在于:它针对的是已终局生效的法院裁判与调解书,而非一审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在诉讼客体是针对已经终局生效确定的法院裁判与调解书方面,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有相同之处,二者均属于非常的救济程序与纠错机制,均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提出了挑战。不过,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明显迥异于再审之诉的地方:就前者而言,该诉讼的提起者是原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根本就没有参与过原诉讼的任何审理活动,更谈不上曾行使过诉讼权利;而就再审之诉而言,诉讼提起者往往就是原诉讼的当事人,在原诉讼中参与过审理活动,有机会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功能定位上既能兼顾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又能有效应对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从实现实质正义的角度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撤销或变更他人之间错误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以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从实现程序正义的层面考虑,案外第三人之所以可以通过诉的方式撤销或变更他人之间已经终局生效确定的裁判和调解书,是基于对案外第三人进行程序保障的特殊需要。毕竟在他人之间的诉讼从启动、进行乃至作出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全过程中,该案外第三人始终没有参与,其程序权利根本没有得到任何保障,因而理应在事后给予该案外第三人以程序保障的机会与权利。另外,必须指出,由于作为私权诉讼的民事诉讼实行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一些人借此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欺诈诉讼、冒名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有发生,而在重视调解结案的今天这种恶劣现象尤为突出。此外,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遏止和应对当事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借助司法诉讼手段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尤其值得特别关注。

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引入案外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思考

一段时期以来,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威胁和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人民法院强调调解工作后,由于调解本身不注重查明案件纠纷事实,导致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恶意串通与诉讼欺诈,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更加突出。而如何保护好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实务界和理论界十分关注的问题。对于恶意诉讼而言,在法律应对机制方面,仅仅通过完善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审理程序是不足以防止此类侵害的。所以,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式法律化是民事诉讼救济机制不断完善的具体体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样值得关注的是,在民商事仲裁领域,当事人通过恶意仲裁、虚假仲裁、欺诈仲裁、冒名仲裁等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频频发生。而由于民商事仲裁更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民商事仲裁的契约性、不公开性和民间性,导致恶意仲裁更容易实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可见,按照我国现行民商事仲裁制度的规定,针对某些恶意仲裁,可以通过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办法进行救济。当然,提起该诉的主体包括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这个问题没有异议,但对于与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是否有资格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理论与实务上有各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些个案批复中反对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1]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排除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除了我国《仲裁法》中有明文规定外,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在于坚持司法监督仲裁的谦抑性原则,防止司法权过多干预仲裁活动,以利于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仲裁事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持审慎、克制的态度固然是可取的,但一概排除案外第三人的诉权并不符合现代程序法学的原理。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性、不公开性、迅速及时性,使得仲裁程序比审判程序更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双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现象。仲裁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类似的案例,如仲裁当事人持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申请参与分配,但其他人或者法院发现该仲裁裁决书系双方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除了法院可依程序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强制执行外,对于仲裁裁决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却无能为力。《希腊民事诉讼法》第899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和任何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请求撤销仲裁裁决。[2]希腊的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我国非常有必要在《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增设针对生效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属于广义范畴的民商事仲裁,因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同样有必要尽快引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防范虚假仲裁和恶意仲裁,有效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前已述及,此不再赘述。至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领域如何具体确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笔者特作如下初步设想:其一,案外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已生效确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是其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其二,案外第三人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恶意仲裁结果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请求。其三,案外第三人应向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之所以这样规定,既考虑到案件所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典型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是普遍通行的做法,也考虑到由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便于相关人员参加诉讼活动,也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迅速作出裁判。其四,人民法院应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五,对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生效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的请求,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请求成立的,裁定撤销原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请求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的,有权提起上诉。

参考文献

[1]万晓庚.案外第三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N].人民法院报,2007-09-19(5).

第3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农村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7-0058-2

1 主要做法

1.1 提高思想认识,把仲裁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通过几年的实践,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我们认识到仲裁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途径。一是仲裁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最便捷。二是仲裁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更有利解决“三农”问题。三是仲裁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更能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基于这三种理解与认识,舒兰市逐渐把土地承包仲裁摆上农村工作的重要位置,当做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1.2 调整和完善仲裁机构,为做好仲裁工作提供有力组织保障

1996年,舒兰市编委下发了37号文件《关于成立舒兰市、乡两级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通知》。由于仲裁机构建立比较早,人员流动变化大,仲裁工作开展的不好。自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和国家粮食直补政策实施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矛盾更加突出。2004年7月,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由舒兰市编委发文,重新建立了由市农业局副局长兼农经总站站长任主任,两名农经总站副站长任副主任,四名业务骨干任成员的新一届仲裁委员会。2010年初,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市政府又重新调整了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副市长任主任;农业局局长任副主任,监察局、市法治办、市妇联、市财政局、公安局、法院、司法局、国土局、林业局、水利局、市农经总站等部门的领导任成员。配备公道正派、业务精良人员为仲裁员,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提供了有力组织保障。各乡(镇)街也相继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解和仲裁工作。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临时聘任有仲裁资格的人员任职。

1.3 严格仲裁程序,规范运作,依法开展仲裁

1.3.1 案件受理 当事人要以书面形式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受理,并在5日内送达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全市仲裁案件的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副主任,专门负责接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来信来访答询和仲裁案件审查、把关。具体做到六个不受理。一是没有明确的被诉方不受理;二是已向人民法院的不受理;三是行政机关已做出行政裁决的不受理;四是超过申诉时效的不受理;五是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不受理。

1.3.2 开庭审理 案件受理后,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一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全市仲裁案件。仲裁员实行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回避制度。对事实清楚的简易案件,指派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开庭审理时,首先由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答辩;二是由当事人举证、质证;三是庭审辩论;四是当庭调解等。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规范操作。

1.3.3 裁决和执行 纠纷案件的调处一般采取开庭方式进行。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做出裁决。处理纠纷要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及时下达调解书;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裁决书的送达由仲裁员亲自送达当事人或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不接受送达的,由送达人和证明人签字,不影响送达。裁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形不成明确意见时,由首席仲裁员决定。疑难问题的裁决,提交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庭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1.3.4 加强了档案管理 仲裁终结后,及时将仲裁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成册,立卷归档,安排专人,妥善保管,以便案卷的调阅。

1.4 严格把好“三关”,依法公平、公正搞好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是新事物、新工作。为了使仲裁裁决真实有效,真正起到维护集体和农民利益的目的,我市在仲裁实践中,突出把好三道关口。一是立案关。二是证据关。三是定性关。

1.5 建立四项制度

1.5.1 仲裁员选聘制度 仲裁员选聘主要在从事农经执法工作多年的业务骨干中选聘,而且一律经所在单位推荐、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编委发文聘任。为了保证仲裁员能够不断地适应工作需要,坚持组织仲裁员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等,使仲裁员能够不断了解掌握法律和政策的更新,更好地在仲裁工作中自如运用。

1.5.2 仲裁规范操作制度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研究制定了《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流程。所有仲裁案件必须按程序进行审理,规范操作。

1.5.3 仲裁员培训制度 加强仲裁员的培训,是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和仲裁的基础。为了增强仲裁员自身素质和提高办案质量,每年对仲裁员和合同管理员进行一次培训。重点培训内容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在集中学习培训的同时,通过实际案例进行现场观模的方法培训。另外积极参加吉林省、吉林市举办的仲裁员培训班,取得仲裁员证书,一律凭证上岗。通过多种形式培训和业务指导,使仲裁员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如指掌,对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程序和工作方法轻车熟路,为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奠定了基础。

1.5.4 案件评查及回访制度 仲裁委员会每季度组织一次案件评查会议,邀请法院、司法等部门参加,对仲裁案件进行讨论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总结学习审理案件的方法。同时对到期后无法执行或被法院再审后的案件,都要进行内部通报,便于吸取工作教训。

几年来,全市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1632件(次),解答和庭前调解211件,转回乡镇调解处理489件,立案仲裁932件,结案932件(其中:调解503件,裁决429件),结案率为100%,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2 体会

2.1 领导重视是仲裁工作取得成效的关键

省、市农委各级领导非常重视仲裁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考察指导工作的开展情况。市政府在仲裁工作开展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无论在人员、场地还是经费方面都给予了非常大的支持,市政府分管负责人亲自召开会议,并协调各镇政府,建立了镇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网络,为做好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前期工作,及时调解每一起土地承包纠纷,配合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2.2 法律、法规是仲裁工作的主要依据

随着各级单位和部门的宣传力度不断加大,法律的普及程度越来越广,农民对法律的认识越来越深,越来越懂得如何用法,如何依法维权,对我们依法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应该严格遵循与土地承包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依照司法解释办事,做到有法必依,一定要依法慎重办好每一件案子,以保证顺利开展仲裁工作。

2.3 加强团队建设是有效开展仲裁工作的重要保证

一定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加强工作团队的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道德素养,坚持“公正廉洁高效”的办公精神。对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不仅要培训业务能力,也要引导工作人员树立廉洁奉公的工作态度。鼓励工作人员多深入基层,接触最前沿的工作,同时,组织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工作交流、沟通,以相互督促、相互学习、相互促进、相互提高。

2.4 财政全额拨款是仲裁工作的保障

仲裁场所、仲裁设备、调查取证、档案管理、日常开支都全部由市财政全额拨付,切实保证了仲裁工作的正常开展。

参考文献

[1] 吉林标准化推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J].农村财务会计,

2007,(07).

[2] 张彬.积极开展土地纠纷仲裁 切实维护农村社会稳定[J].农村经营管理,2007,(04).

[3] 赵志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几个问题的探讨[A].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高层论坛专辑[C],2006.

[4] 张志鹏.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研究[D].河北农业大学,2003.

[5] 高帆.土地承包农户纠纷的制度原因及其化解路径[J].社会科学辑刊,2006,(02).

[6] 姜再飞.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举措[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0,(01).

第4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问题

对于我国的发展来说,农村发展是很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在农村发展当中,土地问题又占据着很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来说,如今我国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其进行规范,然而在进行纠纷处理的过程当中会遇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在进行仲裁的过程当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限制使得仲裁出现了问题,关于土地纠纷仲裁,在未来仍旧需要对其进行探索[1]。

1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特点

1.1仲裁范围比较明确且针对性强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当中的相关规定来看的话,我国法律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相关案件类型也进行了相应的分类,主要包括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确权纠纷等,这样一来在进行问题解决的时候,土地问题的范围便比较明确了,并且在进行具体解决的时候也相应的具备了一定的针对性,有所针对性的仲裁也必定会取得更加优化的仲裁结果,并且进行仲裁的范围相对来说是比较广的,大多数和合同相关的纠纷问题都可以采取普通民事纠纷的方式来对其加以解决[2]。

1.2仲裁程序的启动比较简单易行

就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来看的话,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仲裁的时候通常是按照两种途径来具体进行的:一种是和普通的民商仲裁相似的方式来进行的,在纠纷双方的共同意愿之下进行仲裁书面协议的签订,采取这种途径来进行仲裁调解的话,法院是不可以参与其中的;还有一种途径就是依赖仲裁机构进行调解,由于强制性特点比较明确,所以说在解决纠纷的时候效率更高,仲裁效果更好。

1.3仲裁的地域实行专属管辖

在土地经营纠纷仲裁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中明确的指出,在进行仲裁申请的时候不能超出一定的地域限制来进行,也就是说,我国在进行土地经营纠纷仲裁的时候所应用的是一种专属地域的管辖机制,如果超出这个地域的话,那么仲裁便无法继续进行[3]。

1.4仲裁有显著的行政公益性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当中的相关规定来看的话,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处理的时候,离不开仲裁委员会的参与,而仲裁委员会一个很突出的特点就是其行政公益性,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既包括相关部门的代表人物,同样也包括有不低于人员总数1/2的农民,在进行纠纷处理的时候往往要遵循低成本的原则来加以进行,在进行纠纷问题具体处理的过程当中,不可以随意地进行费用的收取,并且政府财政部门需要主动地对仲裁的费用加以承担,从本质上来看的话,仲裁机构是不以盈利作为主要目的的,而是体现出为人民服务的特点[4]。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需要改进的问题

2.1在模式构造方面的问题

就我国当前的仲裁解决来看的话,常用的模式有普通型和行政主导型这两种主要的仲裁模式,这两者之间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的,普通型的仲裁模式其民间色彩是比较重的,在进行纠纷解决的时候往往比较重视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的主要意见,而行政主导型则是以行政机关为主,法律强制性的特点比较突出,根据这两种仲裁模式的特点不同,它们的具体应用事件也是存在着不同之处的,由于在进行仲裁的时候没有针对土地纠纷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仲裁模式,所以说直接导致了仲裁效果的降低,因此说在未来的发展过程当中,需要遵照仲裁模式的差异性来进行适合的选择,就两者之间的性质来看的话,普通型仲裁模式的民间性质比较突出,相关仲裁结构和仲裁程序也会缺乏严谨性,在进行具体仲裁处理的过程当中,需要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更加重要的考虑,尽可能地降低纠纷双方所产生的冲突,而行政主导型的仲裁模式其行政性质是比较突出的,在仲裁程序方面也相应的更加严谨一些,在进行仲裁的时候不必将纠纷双方的意愿都加以考虑,只要一方提出了仲裁申请,那么就要按照相关的程序来依法进行,为了更好地达到仲裁的效果,在进行事件处理的时候一定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更加适合的方式来进行[5]。

2.2在基本原则方面的问题

在针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仲裁的过程当中,只有按照相关的原则来进行才会更加顺利有效,首先来说在进行纠纷仲裁的时候需要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则,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纠纷问题归根结底还是最广大的农民群众的问题,农民就是事件的主要当事人,农民的经济水平和文化水平相对来说都是比较低的,所以在面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的时候也很难进行妥善的处理,因此说仲裁机构在进行处理的过程当中要从农民自身的发展特点出发,遵循着便民利民的原则来加以进行。其次还要遵循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因为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总体上来看的话是比较低的,因此仲裁机构在进行工作的过程当中需要从农民的实际经济状况出发,尽可能地降低仲裁的成本费用,这样一来才可以切实地体现出为农民发展服务。

2.3在程序设置方面的问题

对于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来说,它的受案范围也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是归国家和集体所有,所以说承包土地所有权的权属争议在法律上并不属于仲裁的问题,但是为了能够妥善的进行土地问题的解决,就相应的进行了法律的制定,一般来说在进行纠纷仲裁的时候要对农民的意愿加以尊重,但是在实际的实践过程当中,也往往会存在强制仲裁的行为,在未来的发展过程当中,需要逐渐的对强制仲裁的形式进行调整纠正[6]。

第5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关键词:公正;效率;一裁二审;一裁终局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征

在国家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后,由于对种粮实行补贴再加上国家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近年来也随之上升。以土地承包纠纷的主体为标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有: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与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的纠纷;承包方与承包方的纠纷。从纠纷的内容来看,主要有:返乡人员要求耕种原来的承包地与现耕种人员引发的纠纷;土地转包、转让、互换等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乡镇、村组侵犯农户自主经营权纠纷;乡镇、村组违法剥夺农户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土地征收、费用分配方面的纠纷,等等。

由于我国传统“厌讼”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及仲裁和诉讼在时间、精力、费用上的高成本,农户与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由于争议标的额不大,绝大部分都能经过当事人私下协商就能得到解决;不能私下解决的,在村委会或乡镇的调解下,也基本会得到解决。真正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绝大部分是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与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的纠纷。据中南财政政法大学 “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调查小组在2002年9月至11月初对农户、村干部、法院做的访谈显示,农户间的土地纠纷比较少,甚至可以说很少,在法院的调查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辽宁省2005年、2006年631份集体上访的事件中,投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有599份,反映土地承包方面问题的占66.8%。这些纠纷具有如下特征:

(一)纠纷的标的额较大。在与发包方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只有对争议标的额较大,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被剥夺等情况下,农户才会考虑通过仲裁机构或法院处理。以2000~2004年厦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212件案件为例,有204件案件能够从判决书查明其争议金额。从这204件案件争议的标的金额看,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数目占多数,约占55.9%。

(二)群体性和复杂性。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合同的条款差不多都是一样的,所以如果土地承包合同出现了纠纷,这种纠纷往往具有普遍性和同质性,而不是一两户的问题,而是与某一类成员的问题。如,剥夺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就是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内部有出嫁女的家庭的纠纷,而不是与那一户集体的纠纷。

(三)发包方因违法而败诉的占绝大多数。据调查,在提起仲裁、诉讼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因违法违规而败诉的占绝大多数。厦门市两级法院2002~2004年所审理的有关土地纠纷的以村民为原告的案件共212件,结果显示,裁判结果对村民有利的,占82.1%,对农民不利的仅占11.8%,以调解和和解等双方都可接受的方式结案的占6.1%。如果把有利于村民的和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都视为农民的土地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则它所占比例达88.2%。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于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除了发包方这一身份外,还承担农村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这就使得发包方处于事实上的强势地位,能在许多其他方面对承包方进行控制和制约。现实中,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常利用手中的权力随意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剥夺、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中仲裁制度的设计

为了保护农户利益,促进农村和谐与稳定,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抓紧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通过在县、市(地级市)级设立仲裁机构、取消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人员,法院在法定情形下的裁定不予执行等一系列制度来平衡发包方与承包方地位的平衡,摆脱行政干预,从而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一)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以县、区、县级市级为起点。自1995年9月1日《仲裁法》施行后,全国一些省份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相继制定了本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地方规章,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以乡镇为起点。由于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与乡镇关系密切,也与乡镇有着各种利益瓜葛和工作联系,乡镇的许多工作都需要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支持协助,再加上仲裁制度的不完善,仲裁最容易受各种非正常因素影响。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设立在县级;设区的市设立的,市辖区不再设立;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相比而言,县级与发包方利益联系不大,仲裁会相对独立、客观、公正。这种仲裁机构的设计,无疑会获得农户对仲裁的认同。

(二)在仲裁人员的选任上,赋予当事人自。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同,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员,无疑会促使仲裁员秉公执法。同时,《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员可以从律师、学者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聘任。这无疑进一步提高了仲裁的公正性。

(三)一裁二审制度。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或者仲裁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此规定再次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并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持了一致。2002年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也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充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目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基本设置在县乡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经营管理机构内,具有较强的行政性。由行政性很强的机构负责仲裁,纠纷的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存有疑虑,而由保证社会公正的司法制度来最终裁判当事人的纠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这种一裁二审制度是符合我国当前广大农村实际的。

(四)或裁或审的制度设计。与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程序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完全是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仲裁实际上表明了当事人对仲裁的认可。如果由行政性很强的机构负责仲裁,纠纷的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心存疑虑,那么,在仲裁非为前置程序的前提下,疑虑的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接受仲裁而直接选择向法院。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第6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8)48-0040-02

2007年3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当前在土地承包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土地承包纠纷日益增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数量、影响面及其产生的后果,对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如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1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现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近年来,中共中央出台了多项惠农政策,使农民对土地的态度发生了较大的转变,由原来的弃地、厌地转为争地、要地,加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个长期的合同,在这期间外界客观环境会产生诸多变化,农业生产本身又是一个很容易遭受客观环境影响的产业,其生产与合同的预期不符是很正常的事,这样就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纠纷。根据产生纠纷的原因可分为以下几种:①外出人员重新要地引发的矛盾纠纷;②人多地少引发的矛盾纠纷;③耕地被征用占用引发的纠纷;④土地流转不规范引发的纠纷;⑤机动地处理不当引发的纠纷;⑥土地承包不规范引发的纠纷;⑦发包方的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⑧承包方的违约行为引发的纠纷。目前这些纠纷呈现出数量急剧增加、覆盖面日益扩大、恶性事件不断出现的特点,从而成为当前涉农问题的热点。因此,及时妥善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当前农村工作的关键所在。

2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第52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途径解决纠纷。

2.1 调解解决应注意的问题

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是我国民间传统的和解方式,通常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彼此信任的第三人从中斡旋,通过相互谅解、让步,达成一致,解决纠纷。

当前,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如果协商不成,主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在调解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①针对纠纷发生的原因,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动员他们互谅互让;②对存在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解决,争取群众的谅解;③调解达成协议,应当主持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应当帮助和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④调解协议不能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事后反悔,依然可以申请仲裁或者。

2.2 仲裁解决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之间不愿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纠纷时,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这里应注意,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仲裁法》第70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排除了对《仲裁法》的适用。两种仲裁的主要区别在于:

(1)仲裁的申请程序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管辖,不需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有关的仲裁机构即可受理。

(2)仲裁机构不同。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设置,目前各地的做法不同,有的地方设在县乡两级,有的地方只在县一级设立。据有关部门统计,在全国5万多个乡镇中,有2万多个设立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总之都是在基层最接近农村、农民的地方设立仲裁机构,以方便广大群众的仲裁需要。

(3)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2.3 诉讼解决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纠纷管辖问题。对于家庭承包经营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问题没作具体规定,这个问题有待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基于仲裁的当事人自愿受管辖的性质,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了,人民法院即应当受理,并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告知有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纠纷,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了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做出答辩或者表示同意应诉后又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受理。对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当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管辖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有关的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受理仲裁或者诉讼案件,这是不同于家庭承包经营的。

(2)发包人侵权纠纷适用法律的问题。对于发包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并造成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原则上通过合同法救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承包合同确定,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只要证明发包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不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发包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定都可以由合同约定,发包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不单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因此,承包人可以依据合同法或物权法的规定自主选择,行使物上请求权或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对。于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如非法剥夺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土地上挖坑等,承包人有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承担排除妨碍、确认物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代为耕种的法律界定问题。转让和代为耕种虽然都是土地流转的形式,但却有不同的实质内涵。代为耕种土地并没有改变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承包人与实际耕种人之间成立委托代为耕种的事实关系。在没有证据显示承包人与发包人已经解除原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实际耕种人与发包人之间成立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情形下,仅仅依据实际耕种人在案件审理中提交的发包人为收取承包费的方便而制作的土地承包费用缴纳登记表,并不能足以得出承包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实际耕种人的结论。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新型的物权,其取得经过了签订承包合同、颁发承包经营权

证书及造册登记等较为严格的程序,其转让在外观上当然也应当采取类似较为严格的手续;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由此可以看出,登记与否的法律效力存在明显的区别。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其财产价值许多情况下要远大于其他财产,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谨慎认定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3 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极不健全,行政、司法机关和村级组织不作为现象比较严重。不仅基层法院以各种借口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诉讼,就连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管理机关也常以各种理由拒绝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请求,即使有时受理并做出了裁决,村级组织也经常不执行仲裁、司法结论或名义上执行实际上拖延不办,造成农民利益严重受到侵害。因此,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着力化解现实中的各种矛盾,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3.1 完善乡村协商调解、县市仲裁的纠纷调处网络

充分发挥乡村两级的调解作用,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有效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化解的办法应立足于基层调解。乡、村两级组织要加强领导,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的作用,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同时建立市、县两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降低调解纠纷的门槛,及时调节土地承包与流转中出现的争议。

3.2 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体系

建立健全适合农村特点的仲裁程序、方法、工作规程和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为农民依法解决纠纷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3.3 建立仲裁工作协调体系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加强同、司法、林业、水利、土地、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多部门配合协作、齐抓共管、分工负责的纠纷调节机制。

第7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际治理策略。

2015年10月29日,应菲律宾单方面请求设立的南海仲裁案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就该案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决:仲裁庭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合法组成”;中国“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程序并不妨碍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仲裁庭对菲律宾的第3、4、6、7、10、11和13项诉讼请求(要求仲裁庭裁定黄岩岛和中方所控制的南沙岛礁不能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中方非法干扰了菲律宾享有的海洋权利)具有管辖权;对第1、2、5、8、9、12和14项诉求(要求仲裁庭裁定中国主张的历史性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南海断续线不符合《公约》、以及中国在南沙部分岛礁附近的活动违反《公约》)是否有管辖权延至实体问题(即对菲律宾的诉讼请求本身进行评议)阶段审理;指令菲律宾对第15项诉求(要求仲裁庭裁定中国应当停止违法活动)作出进一步澄清,并保留对该诉求的管辖权进行审理的权力。

中国外交部随即发表声明,指出“菲律宾和仲裁庭无视仲裁案的实质是领土和海洋划界及其相关问题,恶意规避中国于2006年根据《公约》第298条有关规定作出的排除性声明,否定中菲双方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争端的共识,滥用程序,强行推进仲裁,严重侵犯中国作为《公约》缔约国的合法权利,完全背离了《公约》的宗旨和目的,损害了《公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仲裁庭的裁决是无效的,对中方没有拘束力。

仲裁庭在南海案上的司法理念

偏激而不公

自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根据《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就中菲南海争议向中国发出《仲裁通知》、启动强制仲裁程序以来,中方多次通过外交途径向菲方表明不接受菲方提起的国际仲裁、也不参与仲裁程序的立场。2月19日,中国政府退回菲方《仲裁通知》,表示“由直接有关的国家谈判解决有关争议,是东盟国家同中国达成的共识”,菲方的诉求是“对双方均主张的岛礁的归属进行判定,是两国在南海部分海域的海洋划界问题,中国政府于2006年已经根据《公约》第298条的规定提交了声明,将涉及海洋划界等争端排除在包括仲裁在内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之外”。

根据《公约》规定,即使当事一方不参加仲裁员的指派和仲裁庭的组建,另一方仍可通过国际海洋法法庭相关机制完成上述工作。6月,由五人组成的仲裁庭组建完毕,仲裁转入仲裁庭主导的程序。庭长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前法官托马斯・门萨(加纳籍)担任;成员包括三位国际海洋法法庭现任法官让-皮埃尔・科特(法国籍)、斯坦尼斯洛・帕夫拉克(波兰籍)、鲁迪格・沃尔夫鲁姆(德国籍),以及一位国际法学者乌得勒支大学教授阿尔弗雷德・松斯(荷兰籍)。

中方在多个场合向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法院书记官处阐明了“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14年12月7日,中国外交部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以下简称《立场文件》)。这是中方最为全面、系统的一份庭外法律立场陈述,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常设仲裁法院书记官处。

仲裁庭经过评议并征求中菲双方意见后,决定将包括《立场文件》在内的“中国通信”视为中方对菲律宾诉讼请求超出仲裁庭管辖权的有效抗辩。根据《公约》规定,即使当事一方不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不但有义务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必须查明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据此,仲裁庭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决定:在审理本案实体问题之前,应单独设立管辖权审理程序,从中国抗辩的角度出发,于2015年7月开庭审理仲裁庭对本案是否具备管辖权以及菲律宾诉讼请求的可受理性问题。

7月7日至13日,“南海仲裁案”的首次开庭在荷兰海牙常设仲裁法院总部“和平宫”举行。菲方派出由60多人组成的庞大代表团出席庭审,成员包括总检察长和外交、司法、国防部长,以及最高法院法官、国会议员、大使、律师、法律顾问、技术专家等。仲裁庭在收到有关国家的书面请求并征求中菲双方意见后,允许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越南、泰国、日本政府派员观察庭审。中方未派代表出庭。 2015年10月20日,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十次高官会在中国成都举行。图为菲律宾代表、外交部副部长加西

亚在会前与本国代表团进行商议。

中国不出庭,是“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国际仲裁这一立场的延续,不意味着不尊重仲裁庭、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更不代表中国不履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义务。回顾历史,中国是最早参与常设仲裁法院等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活动的国家之一。常设仲裁法院于1900年根据首次海牙和会通过的《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成立,是第一个普遍性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当时的中国清朝政府先后派杨儒、陆宗祥等人参加了1899年和1907年海牙和会,并于1904、1910年先后批准了1899、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是常设仲裁法院的原始缔约国。废除帝制后,中华民国继承了条约和法院成员资格。1972年法院行政理事会通过决议终止台湾当局在法院的席位。1993年11月22日,时任中国外长钱其琛致函法院秘书长,通知中国恢复在法院的活动,并指派李浩培、邵天任、王铁崖、端木正为仲裁员。2009年5月4日,时任外长杨洁篪致函法院秘书长,通知中国政府指派邵天任、许光建、薛捍勤、刘楠来为仲裁员。

然而,自“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组建时起,由四位欧洲人主导的法庭就让人怀疑其能否具有代表世界主要法律体系、特别是亚洲法律体系的公正性。它的裁决证明,仲裁庭的司法理念超越国际社会普遍现状,是偏激和不公正的。

既有国际机制走向失序

首先,仲裁庭的裁决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

相较国际司法,仲裁赋予了当事方包括指派仲裁员、协商仲裁程序在内的更大自主性。因此,国际仲裁不仅比国际司法拥有更加悠久的历史,而且自常设仲裁法院成立以来至二战结束后,其审理的案件数量也比常设国际法院(PCIJ)审理案件的数量多。然而,自从1946年国际法院(ICJ)成立以来,常设仲裁法院的案件数量急剧下降。究其原因,一方面,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根据《联合国》成立,与联合国其他机关密切配合,代表了战后国际秩序,为国际社会全体成员所认可;另一方面,国际法院的组成、职能、程序等事项由《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规则》等组织文件所明确规范,管辖权范围较少存在争议。

20世纪80年代以来,联合国等国际机构呼吁国际社会更多利用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国际争端。为了更好发挥法院职能,一些国际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开始引入法院仲裁机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是其一。这种有益尝试的出发点不错,但效果却事与愿违。《公约》生效20多年,利用国际法院解决海洋法争端近20件,诉诸仲裁庭的只有10件。主要是,《公约》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异常复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争议和漏洞,而仲裁又作为“强制程序”可被争端一方单方面启动,给一些并非为善意解决争端的国家留下把争议复杂化的余地。仲裁庭也存在任意发挥“自由裁量权”、曲解国际法规范和当事方意图的现象。

如果说国际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利用“司法能动主义”理论和实践试图超越解决争端的职能,那么国际仲裁应把管辖权严限于当事双方协议提交的争端范围,不应也无必要扩大管辖权。这是因为仲裁的临时性决定了其裁决的目的仅是解决特定争端,并不具有通过裁决实现社会建构的功能。而在“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明知中方的一贯立场是通过双边谈判协商方式解决领土和海洋争端,明知中方不参与仲裁程序、不接受仲裁裁决,明知对菲方诉求的裁决起不到任何推动解决中菲争端的作用,却贸然行使管辖权、推进仲裁程序,这是对国际法治基本原则的破坏,是“司法”者僭越“立法”的职能,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一方的意愿和权利。

其次,仲裁庭的裁决动摇了现行海洋法原则和海洋法秩序。

对于海洋秩序,自古以来存在着两种思想:闭海论(Mare Clausum)和海洋自由论(Mare Liberum),演化到现在生成了海洋法的两大原则:支配原则(“陆地支配海洋”)和公海自由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是两大原则的结合与扩展。《公约》既吸纳了近代以来沿岸国对海洋权利的多样化主张,如大陆架制度和专属经济区制度;又维护了公海自由原则,并将沿岸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严格限制在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权利上。

仲裁庭执意判断存在争议的南沙岛礁的法律地位,将严重破坏两大原则的平衡稳定。《公约》中的岛屿制度只有一个条款,即第121条。广义的“海洋地物”(岛屿、岩礁、低潮高地、暗礁等)具有复杂的自然地理特征和多样化的法律地位,能够产生不同的海洋权利,在海域划界中也有不同效力。这些内容远非一个条款能够规制。然而,正是由于岛屿法律地位的根本属性直接涉及国家领土――能够适于人类居住或存在经济活动的岛屿毫无疑问属于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低潮高地和暗礁则较难被认定为国家领土;而在上述两类典型海洋地物形态之间,存在着成千上万的形态千差万别的岛、礁、滩、沙、洲,对它们法律地位的判断直接导致一国领土的变更和的扩展或缩减。这在本质上是试图以一种海洋法原则――公海自由原则,去支配另一种海洋法原则――“陆地支配海洋”原则,将严重破坏当代海洋法体系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从近期几个案件(如毛里求斯诉英国案、菲律宾诉中国案)的仲裁裁决来看,仲裁庭正在侵蚀和瓦解沿岸国权利和海域管辖权的内涵与外延,最终损害的将是包括菲律宾在内的所有沿岸国的权益。

周边海洋权益争端司法化挑战

愈发严峻

据外媒报道,近日,印度尼西亚政治、法律和安全统筹部长卢胡特表示,“如果中国对南海大部分地区包括部分印尼领土的声索无法通过对话解决”,印尼可能寻求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决。(针对这一讲话,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11月12日表示,“印尼对中国的南沙群岛没有提出领土要求。纳土纳群岛属于印尼,中方也没有表示异议”;“关于在南海存在的领土和海洋权益争议,中国一贯致力于与直接有关的当事国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通过谈判协商和平解决。”――编者注)可见,国际司法和仲裁俨然变成了周边国家牵制我国的一张牌,未来我国周边海洋权益争端的司法化挑战将不断加剧。

全球治理体制变革正处在历史转折点上。传统上,国际秩序是通过各个国家的自主行为加以实现的,特别是大国在各自国家利益的支配下、通过外交政策和对外行为实现国际关系的平衡、稳定、调整乃至剧变。国际司法和仲裁活动过度介入国际关系意味着,建构国际秩序的方式变得更加多样化,国家对秩序演进方向的可控性进一步减弱。

就南海争议而言,国际仲裁的介入使我国在地区海洋秩序问题上的话语权弱化。仲裁机构权力的逐渐强化并不断扩张则为周边国家所乐见。仲裁庭将在2016年就菲律宾提出的仲裁案作出终裁,有可能否定南海断续线的法律基础和我国在断续线内的权利。在仲裁庭盲目扩张管辖权、无视沿岸国的合法合理主张的情况下,《公约》缔约国之间的紧张关系将进一步加剧,仲裁裁决的社会效果将越来越差。

第9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随着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需求量逐渐加大,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就成为满足我国各类建设用地的主要途径。[1]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的梳理和研究,发现土地征收纠纷的一些问题,在这些纠纷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权利主体不明确。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各地都采取不同的标准。根据《立法法》,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就是说,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明确,而各地根本无权自作主张。因此各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不具体和不具有可执行性。[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在纠纷类型中占有较大比重,多表现为出嫁女、入赘男、迁入户口和新生儿的成员资格无法认定。

1.2 土地私自流转而相关手续不齐备导致的纠纷

土地私自流转而相关手续不齐备。土地的流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限制,在进行土地流转时,未能完成全部程序,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瑕疵。

土地在流转过程中应当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并有序流转,如签订合同,更改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但在实践过程中,土地流转多表现为自行流转多,报批准、备案的少;口头协议多,书面协议少;约定不明的多,约定明确的少;书面协议内容不规范的多,规范的少等。

1.3 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导致的纠纷

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土地集体所有制规定土地为集体所有,而承包的村民仅享有使用收益权,其所有权和使用收益权是相分离的。在土地被政府征收后,集体组织以村民自治组织的名义将所征收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分配,但是因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意见不可能全部一致,因此村民与集体组织的意见产生矛盾。

征地补偿的分配工作中存在着补偿低、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使用不公开等问题,甚至可能存在贪污、挪用、挥霍土地征收收益的现象,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3]

1.4 征地目的“公共利益”界定纠纷

“公共利益”界定含糊。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对何为“公共利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认定仍是我国当前土地征收中的热点和难点。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无法准确衡量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就无法避免权利的滥用。

在实践中,公共利益的需要早已演变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如许多和公共利益无关的商业开发被冠以各种公共利益之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1.5 征地程序合法性纠纷

征地补偿及救济程序不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48 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之后的公告实际上更多的是一种宣告,对于征地方案农民虽然可以提出意见,但是否听取主动权仍在政府,并且政府听取的是一个集体的意见,农民参政的机会较少,在补偿安置方案表决和补偿款如何分配?⒂攵炔桓撸?民众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并未真正实现。

1.6 征地补偿标准及范围纠纷

补偿范围狭窄,参照因素单一。补偿标准计算按年产值倍数法统一计算,只参考年产值这一个因素,而不考虑其他因素。过于单一的参照模式脱离市场现实,不考虑其他因素导致补偿不能因时制宜,在物价飞涨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忽略这些社会客观因素是不符合实际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补偿原则和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以上的补偿标准和程序,被征地农民并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在实践中,这种极低的补偿依然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补偿款经过政府、开发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层层盘剥,最终落到农民手里的补偿款已经少之又少了,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失去了土地,又不能得到很好的安置,因此他们往往面临着很大的生存危机。

2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形成了解决农村纵向的土地征收纠纷的两大途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4]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制度,司法救济则为诉讼制度。以及在各个领域全面适用的信访制度。我国在农村已经建立起门类齐全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在化解农村土地征收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5]

2.1 行政裁决

我国没有统一的土地征收立法,现行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规定相当少,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不服的救济措施,即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先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行政机关进行裁决。[6]

2.2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作为解决土地征收及补偿救济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首先,涉及土地征收及其补偿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涉及的利益主体很广泛,而行政机关具有与之相关的专业知识,平衡各方利益的能力,能较快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决定。其次,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行为进行复议,对错误的征地行为进行纠正,[7]提高办案效率。但在实践中,行政复议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中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2.3 诉讼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类型主要分为行政和民事两大类,以民事争议居多。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为土地征收牵涉的利益甚广,最大困扰是纠纷当事人是否为平等主体,法院一旦认为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就很难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4 信访机制

信访是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意思。根据国家信访局统计,群体性上访事件60%与土地有关,土地纠纷占社会上访总量的40%。[8]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兼具征收决定者、裁决者、土地交易者等多重身份,因此政府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过程中很难平衡各方利益,行政救济的手段在实践中得不到被征地者的认可,加上司法救济效率低,成本高,百姓的厌讼心理,被征地者更倾向于信访的方式反映问题。

2.5 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居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9]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事隔15年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得以颁行,拓宽了被征地农民解决纠纷的渠道。

3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存在的问题

3.1 土地征收纠纷解决体系比较混乱

具体的纠纷解决途径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诉讼、行政复议等,这些规定看起来比较完备,但是由于缺乏整体上的衔接,或者可操作性不强,不同的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导致各种纠纷解决途径之间没有形成一个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有机体系。

3.2 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窄且裁决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裁决仅仅适用补偿标准争议,其他纠纷并未纳入到行政裁决救济的途径之中。在实践中,大量的纠纷是围绕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以及政府不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等产生,这些纠纷没有一个合适的机制加以解决是不合理的。同时由于批准征地和裁决补偿争议的是同一级人民政府,纠纷解决主体不具有中立性,其裁决的公正性也就大打折扣。

3.3 司法救济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为司法救济的诉讼是国际上公认的最主要的、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司法救济机制作为我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其次,有效的司法审查缺位,司法手段介入不足,导致矛盾久拖不决。[10]

4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4.1 完善诉讼救济途径

完善行政诉讼救济方式,首先,需要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防止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推诿,尤其是可以改变被征收人状告无门的情况。其次,要建立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为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之前,可以设置前置程序,如协商不成,既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院必须在作出判决之前,进行调解。

4.2 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复议机关受理被征收人提起的复议案件后,依据法定程序和权限,对纠纷作出处理。行政复议只能提起一次,若被征收人对复议机关的处理有异议的,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也可以不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善行政?鸵橹贫龋?首先,理顺政府行政复议体制。明确土地征收争议的受案范围,对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征地行为,要通过行政复议坚决予以纠正,严格依法执行。其次,建立行政复议监督检查机制。结合土地征收纠纷争议案件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和细化一系列有效的监督措施,使行政复议的监督制度化,更加有效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公信力。

4.3 健全调解制度

调解是土地征收纠纷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参与下,自主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土地征收纠纷中,主要涉及到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方式。完善调解制度,首先要扩大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因为代表土地所有权的是村委会、乡镇政府等组织,而上述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往往会与土地承包人产生矛盾,扩大适用范围,可以解决这部分纠纷。其次,要加强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监督,促进执行。

4.4 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现对仲裁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权利,是确保仲裁工作公正开展的有效途径。首先,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途径要畅通,仲裁委不予受理农村土地纠纷的理由要明确。其次,保障当事人选择和更换仲裁员的权利。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

灵活设置仲裁机构,在纠纷多发乡镇,根据需要送裁下乡。在我国的仲裁试点工作中,不少试点地区将仲裁庭设置在乡镇,还有一些地方采用流动仲裁庭的方式深入农村土地纠纷多发地区现场办案。实践证明,在纠纷多发的乡镇设立仲裁机构便民利民,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灵活安排。[11]

4.5 完善行政裁决制度

行政裁决制度相比其他救济手段更具有优势,行政裁决具有专业性和技术化程度高的特点,行政裁决能够从专业领域解决纠纷,而且行政裁决成本较低,效率高。现今应该更加完善行政裁决制度,适应社会的发展。

实行协调前置原则,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

成立专门的裁决部门,解决一些专业性的问题,可以借鉴英美的土地裁判所制度,使裁决部门专门对土地征收行政案件作出处理,这样裁决部门将会发挥更有效的作用。[12]

注释

[1] 陈志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J]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中国商报网

[3]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

[4] 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5] 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6] 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

[7] 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J]

[8] 李春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的调查与思考[J]

[9] 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J]

[10] 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