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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的实质精选(九篇)

法律意识的实质

第1篇: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

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和。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的愿望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以及对人们行为的法律意义评价。大学生是社会的栋梁、祖国的希望,是未来经济社会的主要建设者、管理者和接班人,其法律意识的有、无、高、低,直接关系到整个民族法律意识的水平,培养和提高大学生良好的法律意识,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和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保障。

1 培养与提高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党的十五大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一项崭新的具有时代意义的伟大工程。邓小平同志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大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要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教育和培养好他们具有重要的意义。

(1)培养和提高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是促进培养现代化合格人才的需要,是国家法制建设的百年大计,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方针。同志曾要求,“要经常地在学生中开展纪律法制教育,增强他们的纪律法制观念,使他们懂得遵纪守法的道理”。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从根本上讲,就是要通过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和现代法治观念,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适应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要,能够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一代新人。

(2)培养和提高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是全面提高大学生素质的内在需求。同志在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中曾指出,“不仅要加强对学生的文化知识教育,而且要切实加强对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这就为大学生的素质教育提出了明确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意识的提高有思想道德教育的因素,也有文化知识的成分,对于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增强判断能力和创新能力,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都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在推进大学生素质教育的进程中,要不断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努力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新人,全面实现素质教育的目标。

2 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分析

(1)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有待提高。法律知识是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衡量法律意识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通过法律意识调查报告显示出:“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与其文化程度成正比。”虽然我国高校的大学生学过一些法律知识,但整体法律知识水平却较低。

(2)大学生法律意识欠缺、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和。法制观念是高层次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现存的法律规范、法律活动和法律关系等现象的概括和总结。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决定着大学生,甚至是以后走入社会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当前,非法律专业大学生法律知识匮乏,就容易产生错误的法律判断意识、淡薄的法制观念。在这种错误意识和观念支配下的大学生,违法犯罪行为无法预料。

3 培养和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途径的思考

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既要遵循学校的教育规律,充分利用学校的知识优势、人才优势,又要根据大学生自身的身心发育规律,采用课内课外、校内校外相结合的途径,培养大学生的守法精神、护法精神和敬法精神。

(1)提高大学生对法理知识的认知。法理知识是对法学的一般理论、基本理论和方法论的认识,是培养大学生法律素质的知识和理性基础。四项法理知识是建构法律体系的基础和灵魂,也是塑造大学生良好法律品质的法文化底蕴。只有具备了相应的法理知识,才能使大学生为形成良好的法律素养奠定坚实的基础,也使得大学生知道什么是法律允许做的,什么是法律不允许做的,自觉地按照法律模式规范自己的行为。这一点就关系到学校法律基础课程开设和教师传授方面的问题。

(2)培养大学生法律权利与义务观念。法律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如果履行了义务就必然获得相应的权利,要想取得一定的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学法的过程中,应引导大学生深刻认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捍卫它;在行使自己的个人权利时,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刻铭记自己对国家社会、集体、他人的义务并自觉履行。

(3)通过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这门课程,培养大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大学生违法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的贫乏,而法律意识的缺陷是由于其心理发展不够成熟。心理健康教育使大学生掌握了基本的心理卫生知识,具有较强的意志力、稳定的情绪、乐观向上的进取精神,从而抵制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以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当今导致大学生犯罪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不良情绪和各方面压力的不正确释放,而不良情绪和压力源自于家庭、社会及自我心理调节能力低下,社会优胜劣汰的竞争原则,家庭过高的期望值与自身能力差异所产生的压力,有的找不到正确的方式排解,久而久之,使他们有可能通过犯罪的方式而释放出来。

(4)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要优化。高等学校的法律教师不仅要深谙学校教育规律和青年学生身心成长规律,而且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质。不同的学校应根据自身条件,通过专、兼、聘等多种形式,形成一支具有相当水平的精干的专职教师为主体,同时聘请部分长期从事司法实务或法学教育工作的兼职教师为补充,整合组建地道、高质的法制教育师资队伍。

(5)法学案例的探讨。通过对各类与当代大学生学习和生活息息相关的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如:班会、研讨会、专题讲座等方式,并在每一次探讨中总结、归纳和体会。不仅培养了大学生对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也促进了他们法律意识的增长和法律观念的增强。

总的来说,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对其个人的成长,中国的法制化进程具有深远的意义。因此,高校为了使其培养出来的大学生能够适应法制社会对人才的定格和要求,就必须重视对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教育。学校是培养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场所,但仅靠学校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它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需要一个长远的规划和具体的安排,它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社会教育工程。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要把社会教育、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心理教育紧密结合起来,与国家的各种建设规程同步进行,形成良好的法制教育大环境,才能为社会输送具有较强法律意识的跨世纪人才,才能促进我国的现代化建设的繁荣与发展,才能实现国富民强的宏伟目标。

参考文献:

[1] 邓小平.1993.《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

第2篇: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策略

1 新时期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的必要性

1.1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政治需求

我国法治建设的最终目标就是要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高校进行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是为我国未来实现这一目标奠定基础,也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重要决策。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能够从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法律常识等多个方面来把握大学生思想,引导大学生自觉接受法律的约束,并且学会合理地运用法律的知识,尊重他人的权利的同时,也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挥自己的能力,为法治社会做出贡献。

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大学生未来走向社会,发展自己的事业,也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法律的存在,为各个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约束规范,遵纪守法,才能够洞察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才能够把握市场发展规律,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以正确的法律观念,合理地运用法律武器,增强自身市场竞争力,实现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飞跃式发展,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环境中取得一席之地。

1.3 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内在需求

建设法治社会,不仅能够保证社会经济的发展,为社会带来更高的物质文明,也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长久发展的必然要求。社会文化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人民的素质。强化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将大学生培养成为具有高度文化内涵的人才,才能适应这个具有丰富文化氛围的社会,才能为社会创造文明。培养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是增强社会文化软实力,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竞争力的必要手段。

2 我国大学生法律素质存在的问题

2.1 大学生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普遍存在

大学生在学习法律相关知识的时候,往往愿意接受一些实用性的法律知识的教育,然而对于一些理论性较强,较为抽象的法律知识缺乏学习的兴趣,在学习这些知识的时候通常会持有一种应付的心态,难以真正地提高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而更为严重的一种现象则是,很多大学生对于一些与自身就业、创业等直接相关的法律知识都未能掌握,当他们走向社会参加工作时,难以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会触犯法律,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2 大学生法律信仰缺失的问题普遍存在

对于法律的信仰,基于对法律的信任而产生的尊敬、崇拜之情,这是一种理性认识与感性认识的结合。目前,大学生经常会接触社会的黑暗面,了解到一些违法犯罪的事件,由于法律知识的不足,对于这些事件的分析不够透彻,导致了他们认为一些违法犯罪的人无法受到法律的制裁,一些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法律来维护,因此而对法律失去了信任,难以对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产生依赖。

2.3 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普遍存在

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主要表现为几个方面:一是大学生对于法律问题的理解和实践存在矛盾。具体表现为当大学生们得知某一事件时,会非常愤慨地指责违法者,强烈要求依法制裁,而一旦事件发生在自己身上或身边时,却不知所措,难以做出理智的判断。二是很多大学生依旧认为法律是用来约束和制裁的,而忽略法律的赋予的权利,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未能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甚至未能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三是不同的学生接受教育不同、家庭背景等条件的差异,导致了其法律意识差别较大。

3 新时期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的具体策略

3.1 明确新时期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的目标

树立明确的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目标,能够为我国的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指明方向,使所有的法律教学活动都能够围绕这个目标来开展。目标的确立,也是教育教学方法、教学模式、教学课程、教学内容等设定的重要依据。从目前来看,我国大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目标就是要改变以往陈旧的法律教学模式,运用创新性的教学方法,形成完整的法律教育体系,从而将大学生培养成为具有强大法律知识、对法律有着足够的信任,并且能够合理运用法律的高素质人才。

3.2 遵循新时期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的原则

一是遵循法制教育与素质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教育事业大力发展的今天,对于高校的教育要求也有了新的变化,我国现行教育基本依旧在沿用多年前的制度,为了能够适应当代社会对于人才的需求,实现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最终目标,就应当改革我国教育模式,将法律素育与素质教育进行结合,实现大学生包括法律知识在内的综合能力的提升。

二是遵循法制教育与德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法律教育向来与道德教育不能分离。一方面,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能够促进大学生自觉地接受法律教育,用道德约束自己,同时也以法律来规范自己、保护自己;另一方面,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才能使道德素质得到更好的体现,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是遵循法制教育与专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现如今,大学生的专业课学习任务并不算轻松,而大学生掌握了一定的专业知识,走向社会参加工作时,必然要了解与其相关的法律知识,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并利用所学知识做出贡献。高校教育将专业教育与法律教育进行结合,既能发挥法律的实用性,又能加快法律教育的进程。

四是遵循法制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法律教育看似是一门理论性较强的学科,然而其实际上的最终目的是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因此,法律教育离不开实践,通过理论知识提高大学生的法律修养,并引导学生进行法律知识实践,才能让学生更为熟悉法律知识,更能将其灵活地运用,以此来解决实际问题。 五是遵循法制教育与互联网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互联网的发展,为高校教育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高校法制教育如果能够合理地利用互联网,通过网络的力量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引导大学生提高法律意识,并且积极寻找法律知识实践的机会,则能够为高校的法制教育开辟一道便捷之路。

3.3 厘清新时期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的思路

首先,以引导大学生学习法律基础知识为开端。目前,我国大学生普遍的法律知识基础薄弱,因此,要想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先要从培养大学法律基础知识入手。高校应当采用合适的教材,运用新颖的教学方式,快速提高大学生对于法律基础知识的理解,明确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一些常用的法律以及与自己专业相关的法律知识能够熟练地记忆。

其次,以提高大学生法律应用能力为关键。大学生掌握了法律知识并不是法律素质培养的终点,更重要的是能够让学生熟练地运用法律,使其能够明白何为遵纪守法,何为违法乱纪,运用法律知识来约束自身的行为,并且能够及时发现与自身相关或发生在身边的违法行为,并能够用法律知识维护自己的权益,敢于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最后,以树立大学生法律信仰为归属。大学生对于我国的法律缺乏信任是增强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最大障碍。高校应当运用更多的案件实例,让大学生意识到法律能够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能够惩治违法犯罪人员,能够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使其对法律充满信心,对待社会中的一些事件能够进行理性地分析,从法律的角度正确看待问题,树立起大学生对于法律的信仰。

3.4 新时期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的具体方案

其一,增强大学生法律教育意识。高校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手段,向大学生宣传依法治国观念,在学生心中形成宪法法律至上的思想。并且要让大学生认识到法律与自己相关专业知识之间的重要联系,明确法律知识在未来走向社会后的重要作用。同时,高校的领导、教职工要积极参与法律教育工作,贯彻落实法律素质教育。

其二,强化高校法律教育师资队伍。目前,除了法律相关专业之外,其他专业的法律教育所聘用的教师多为其他学科教师来兼职担任,其法律知识和能力不足以胜任法律教育这一重任,高校应当聘用专业的法律专业教育的教师,培养一支强大的法律教学师资队伍,并邀请律师、法官、检察官等专业人员参与高校法律教育。

其三,开辟创新性的大学生法治教育途径。高校除了加强法律理论知识教育外,要为大学生提供更多的法律实践学习机会。例如,参与学校周围社区法律相关事务、听取当地法律部门举办的法律知识讲座、参与案件的探讨、模拟法庭等,是大学生获得更多的实践机会,践行依法治校、依法治国的策略。

第3篇: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

[论文摘要]思想道德修养-9法律基础是一门面向全体大学生开设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教学这门课程,需要执教者从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的内涵和实质,内容结构,表现形式等方面把握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关系问题;把握好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关系即思想理论教育始于知识而不囿于知识。思想理论知识教育的目的与意识形态教育目标的同一性,坚持思想理论知识的教学与意识形态教育的辩证统一.正确处理好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关系问题。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一门面向全体大学生开设的、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特征和意识形态基本要求的思想政治理论课。这门课程是把原“98方案”的“思想道德修养”、“法律基础”两部分内容整合为一门新的课程。因此,如何处理好这两部分内容之间的联系,如何把握好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关系,如何处理好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关系问题,是值得执教者关注与探讨的问题。

1把握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关系

1.1“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联系

从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的内涵和实质来看,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与法律都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物,都受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制约,同时又反映和作用于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它们都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它们都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都是调节人与人之问相互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它们都是为了确认和维护对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有利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广大人民最根本利益服务;它们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内容也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律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提供了基础和保障,思想道德建设为法律制定提供了目标。社会主义法律贯穿了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精神,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情操,培养人们遵守道德规范的责任感。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是健全法制、厉行法治的重要因素。立法者制定法律、法规时,必然要考虑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现状和内容,把某些道德规范转变成法律规范。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也可以促进人们自觉遵纪守法,促进整个社会法制建设水平的提高。

1.2“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区别

思想道德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而道德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出现而出现的,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信念来调节控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非强制性社会规范的总和。从社会主义法律表现形式上看,法律表现为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国家认可的习惯;而道德则是一种意识形态、观念的东西,存在于人们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和社会舆论之中。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内在结构关系法律调节的层面来看,思想道德主要涉及个体观念和意识形态层面的问题;法律主要涉及人们行为层面的问题。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调节方式来看,思想道德修养主要依据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个体内在的信念起作用,是一种“软调控”;法律是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控制发生作用,是一种“硬控制”。从思想道德与法律作用的范围来看,思想道德涉及范围更为广泛,相对模糊;法律作用的范围较为具体,十分明确。从思想道德与法律调节控制的结果来看,思想道德着重要求人们内心世界的善良与高尚;而法律则着重要求人们外部行为及其后果。因此,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两者存在着明显的界线,具有不同的形成和发展规律,不能相互混淆。

2把握好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关系

2.1思想理论教育始于知识而不囿于知识

当前,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学中,存在的一个主要倾向是突出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而忽视了思想理论教育的“意识形态性”,从而淡化了思想理论课程的意识形态功能。诚然,思想政治教育必须经由知识教育,知识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不可或缺的环节。与中小学强调养成教育不同,在高等教育中应重视理论知识的学习。高校思想理论教育要进行相应的思想理论的宣讲,解决思想理论认识问题,培养大学生理论意识的自觉性。同时,大学生处于思想意识逐渐成熟阶段,他们一般具有自己的审视行事标准。因此,对大学生的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要重视思想理论知识的学习。然而,思想理论教育始于知识却不囿于知识。思想理论教育课不是单纯的知识课,它是具有价值倾向的思想理论课。思想理论教育课程设置的目的,并不在于引导教育对象掌握知识、应用知识、发展知识,它需要通过教育对象个体对相应知识的掌握而生成健康向上的精神世界,形成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形成坚定的信心和信念,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实践证明,淡化思想理论教育的意识形态性就会弱化思想理论教育的功能和任务。…可见,思想理论教育必须坚持思想政治理论的意识形态性质。

2.2思想理论知识教育的目的与意识形态教育目标的同一性

我国高校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深入进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以爱国主义教育为重点,深入进行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以基本道德规范为基础,深入进行公民道德教育;以大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深入进行素质教育。从更根本的意义上说,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的意识形态教育是高校人才培养目标的需求。新世纪,我国现代化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不仅要有较高的科学技术水平,而且要具有献身于祖国和人民,献身于所从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崇高理想和信念。因此,提高大学生的政治、思想、道德、法律素质,是保民族之本,扬民族之威的有力保障,而高校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是其重要的途径和手段。可见,高校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教育的目的与意识形态教育目标是一致的。

2.3思想理论知识的教学与意识形态教育的辩证统一性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开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对高层次人才素质的需要,也是大学生成才的需要。在坚持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辩证统一关系时,应注意两种倾向:一是一讲学科建设,就把它朝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等学科上靠,把思想理论教育课程当作一般的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等知识课程;二是一讲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识形态性,就把它等同于传达党的现行的路线方针政策,等同于“政治德育”。由于视角不同,高校德育确实存在不同的研究模式。有人强调学科德育,从纯粹理论的角度建设德育,突出了德育的学术色彩;有人主张生活德育,努力体现一种与生活本身一致的道德教育的特色;有人强调心理学德育,从价值中立和无批评原则对德育的借鉴出发,使德育诠释在心理学的模式之中;也有人从文化德育的角度,从古今中外历史与现实中的文化和道德的关系中诠释德育,政治德育则由于凸现德育的政治功能成为特定年代的标志。高校德育教育模式作为学术问题,各种研究实验和设计都应当鼓励,但是德育教育教学的意识形态性不能由于不同德育模式的存在被消解,不应当回避价值观问题,不能淡化各种意识形态的分歧。在中国高等教育还不普及的情况下,大学毕业生将来势必会在国家重要的岗位上担当责任,或者成为各个领域的领导者、管理者、建设者和劳动者。探讨思想理论课程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这一学科主要研究马克思主义整体性、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党的指导思想和意识形态、社会主义现实问题和大学生理想的关系、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培养等问题,是哲学社会科学其他学科无法取代的。而所有这些问题的研究,既是全面加强课程、教材和队伍建设的学理支撑,又是改革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改善教学手段必须围绕的根本。不加强马克思主义学科建设,只是从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识形态性质出发来强调它的重要性,也不可能提升它在学校教育教学中的地位,其师资队伍也难以得到稳定和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既要借助其他哲学社会科学的学科优势,又要潜心于自己的学科建设,开拓学科的研究空间。在实际的教育教学中要兼顾党的意识形态的需要和大学生成才需求,寻找两者的结合点,以育人为本,贴近学生;要兼顾理论性和生活性,既体现思想政治理论课作为理论课的属性,又贴近生活,以此选择教学内容和构建教学体系。

3加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实践教学

这门课程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实践性。其教学目标不仅要解决学生对社会道德基本要求和法律规范的知不知、懂不懂的问题,而且要解决信不信、行不行的问题。这一教学目标的实现,完全依靠理论教学是难以奏效的。因为大学生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形成与发展,需要经过道德法律意识和行为等要素反复内化和外化的运行、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实践教学具有重要作用。要想取得这类课程的实效性,必须在教学方法和途径上加强实践教学环节的研究与实验。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实践教学,主要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基本要求和有关知识点,通过开展学生亲身参与、体验的实践教学活动实现教学目标的教学模式。它包括课堂的实践教学、社会实践和有关德育活动等。

3.1实践教学的功能和作用

实践教学作为一种教学模式,其功能和作用主要是对大学生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形成与发展施加影响,使其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内在心理要素发生变化,通过内化和外化的动态过程起到积极的教育作用,以便提高该课程的实效性。大学生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形成与发展,需要经过道德法律意识与行为实践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反复内化和外化的运行、发展过程。受教育者主体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与发展的内化,是指外在于受教育者主体的体现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的社会舆论,加上学校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等形成的合力,在主体知、情、信、意等内在心理要素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心理机制的作用下,使外在的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被受教育者主体所接受和认同,并通过实践体验和感悟内化为其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即精神力量。外化过程是指在这种精神力量的支配下,将受教育者主体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转化为行为实践,相对稳定地调节主体外显的行为。这一过程是道德法律意识和行为等要素不断运动、发展、变化,由低级到高级、简单到复杂、量变到质变,从而形成相对稳定的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动态过程。受教育者主体的道德法律行为作用于外部环境,往往会产生某种社会评价,即人们在实施道德法律行为的过程中依据社会道德法律的准则和基本要求,对其行为实践所作的价值判断。其功能是以善恶和法律规定为标准,形成道德和法律行为选择的正确价值观。其实质是对受教育者主体道德和法律行为的动机、效果和价值的判断,是人们道德和法律行为选择和坚持正确行为习惯的外在力量。

3.2实践教学的最终目标

实践教学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两个飞跃。“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实践教学的最终目标是激励、促进受教育者主体的社会道德和法律基本要求的内化和外化两大飞跃。受教育者主体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发展的内在心理要素,包括认知、情感、信念、意志等,属于意识或精神的范畴,在它没有客观化、外在化时,还不能构成完整意义的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发展是内在心理要素和外在激励要素的统一,是观念、意识和行为实践的统一。它需要经过两个飞跃:一是受教育者主体通过学习和实践体验,将外在的社会道德法律原则、规范、基本要求等内化为道德和法律意识,从而实现从社会的外在力量到受教育者主体的内在力量,即精神力量的飞跃;二是实现从受教育者主体的内在力量到客观化、外在化的行为实践的飞跃。实现这两个飞跃离不开人们的行为实践。受教育者主体只有通过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与发展的内化和外化的整合才能实现上述两个飞跃,从而形成其道德和法律行为的相x,-t稳定的特质和倾向。

上述两个飞跃并不是一次实践教学或理论教学就能够完成的,而是需要经过反复多次,分层次、分阶段的实施才能够实现。其中,认同、信奉是重要的层次与阶段。

认同,即受教育者主体通过后天学习和实践体验,将外在于个体的社会道德法律意识内化为个体的道德法律意识及其精神需要。它是行为主体在认知、情感上,对外在于主体的社会道德法律意识的实施价值、意义的认识趋同,并指导自身自觉行为的一种心理倾向。认同阶段的重要功能是受教育者主体将外在于自身的社会道德法律意识和社会需要内化为自身意识、自身需要的认知和情感体验,并转化为其自身内在的知、情等心理要素。该阶段是确定更深层次内化的基础,是完成内化和外化运行过程,实现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发展两大飞跃的动力源泉和心理基础。这一阶段的重要特征是实施道德法律行为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自觉性即受教育者主体实施道德或法律行为的主观动机发自其个体的自我需要,并使这种自我需要与社会需要、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相趋同,它区别于特定情势下的盲从,也区别于在特定外部压力下的被动服从。

第4篇: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

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是指领导干部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依法律己的意识。同志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要实现党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关键在各级领导,必须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使领导干部带头遵纪守法,依法行使权力,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一、提高领导干部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一)提高领导干部法律意识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的过程,实质上是经济法治化的进程。在经济体制改革处于关键时刻的今天,领导干部具备法律意识则至关重要,它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我们改革取得的成果需通过立法来巩固。改革已到了深水区,继续深化改革需慎重,每一项改革都涉及到利益格局的调整,重大改革的方案需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出台。各级领导干部要有法律意识,要有依法行政的能力,否则改革将寸步难行。

(二)提高领导干部法律意识是增强干部综合素质的需要

在新的形势下,各级领导干部肩负的责任更加重大,承担的任务更加繁重,面临的情况更加复杂,对领导干部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领导干部既要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扎实的政策理论水平,又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深厚的科学文化知识,出色的领导才能,还要有高深的法律素养。在新的挑战面前,领导干部不具备良好的综合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就难以胜任领导工作,就会被时代所淘汰。因此,领导干部必须面对现实,通过多种途径的学习和实践,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增强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依法管理经济、依法管理社会事务的水平,努力适应时展的需要。

(三)提高领导干部法律意识是履行好领导职责的需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

新的形势给我们履行好领导职责提出了新的挑战。历史经验表明,“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弛,松懈)则国乱。”保持稳定最根本、最靠得住的是法治。法治最具稳定性、连续性,不会因领导人的变动而变动,因领导人的注意力变化而变化;它具有权威性,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国家的意志;它具有科学性,反映规律;它规范明确,具有普遍约束力。领导干部只有不断提高法律意识,才能把握形势,驾驭复杂局面,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只有不断提高法律意识,才能更好地履行领导职责,解决前进中遇到的新问题、新矛盾,完成历史赋予的伟大使命;也只有不断提高法律意识,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客观要求。

二、提高领导干部法律意识的现实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迫切需要各级领导干部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熟练地掌握并运用法律手段,主要体现为:

(一)决策要有法律意识

各级领导干部的责任,就是要通过科学的决策,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顺利发展。既然市场经济运行必须遵循法制的轨道,那么,依法决策,应成为保证决策科学化的重要条件。因此,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特别是熟悉和正确地运用同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应成为各级领导干部在新时期胜任领导职责所必备的素质。

(二)思维方式要有法律意识

领导干部做任何事情都要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思考、解决问题,把自己的思维方式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自觉地把自己的行为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特别是在实际工作当中,不仅要考虑经济效果,社会效果,还要考虑法律效果。把法律意识贯穿到思维方式中去。领导干部的思维方式要有法律意识,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要求。只要领导干部在思维方式上有法律意识,就能自觉地养成严格执法的行为,这样,就能在社会上形成良好的示范效果,并有助于法制权威的真正树立。(三)管理工作中要有法律意识

每一位领导干部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都有自己的责任。我们要依法办事,出现后矛盾和问题要按法律程序解决,而且处理结果有法律依据。做到依法办事、以法服众,以法说话,把法律意识落实到具体的管理工作中去,这样就能很好地领导经济工作,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

三、提高领导干部法律意识的主要途径

领导干部提高法律意识的途径很多,但主要有以下三个环节:

(一)学习法律知识

认真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是新时期领导干部能否胜任工作的重要条件。我国既处在一个"发展黄金期",也处在一个"矛盾凸显期",法律在管理社会、经济等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领导干部学法日益成为胜任工作,正确履行职责的前提,这就要求每一个党员干部坚持学法用法。通过学习法律知识,强化法学理论素养,提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自觉性,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才能更好地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提高社会管理的法制化水平。

(二)牢固树立法治观念。

对领导干部而言,要做到两点:首先崇尚法治。宪法至上、法律至上。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其次要树立权力制约观念。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必然导致腐败。年轻干部要依法用权,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权力要受制约。

(三)要守法用法

领导干部要做遵纪守法的模范。准确把握法律本质,正确认识法律作用,认真掌握法律内容,树立科学的法律观,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

1、守法是品质。领导干部守法是推进廉政建设,遏制腐败现象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产生腐败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腐败分子不守法所致。如何做到"言必合法、行必守法",就是要不断增强廉洁从政的意识,做到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已之心,时刻以党纪国法约束自己,清廉自守,洁身自好。

第5篇: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

一、事实的构成:事物、现象和本质

关于“事实”这个名词的存在,一般认为较客观的说法是:“我所说的‘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大部分物理事实的存在不仅不依靠我们的意愿,而且也不依靠我们的存在。”[2] 如果将这一说法加以扩展。则可以认为不仅事物或物理事实,而且存在于人与人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也存在这种客观性。因此,有学者下结论认为哲学上的“事实” 是与人的认识无关的范畴,[3] 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因为在哲学上事实构成不仅仅是事物的自在存在,而且包涵了由事物延伸出的人所认识到的现象,以及由此对现象的认识返回自身并通过反思认识事物的本质和关系相互带来的结果的变化。下面就事实的构成做一简约的。

在哲学上,其实早已将事物、现象、本质等的区分作为经验事实的依据。黑格尔从意识和精神的角度出发,对事物的不同存在做了分析,他认为事物首先是一种自在的存在,“它是以单纯的方式自己与自己相关联并排斥对方,而事物性是通过单一才被规定为事物的。”[4] 事物在这种自在存在中持存自我的独立性,这种存在并非要表现出对他物的影响力,因此在这一层面上即是一种与认识无关的客观存在。但是由于人的意识本身就具有正相反对的意识的形态存在,即“其一是独立的意识,它的本质是自为存在,另一为依赖的意识,它的本质是为对方而生活或为对方而存在。”[5] 因而人作为一个独立的存在物,通过意识去感知他物的存在,这是一种可自由选择对象的自为存在,通过与他物的感性或知性的接触并返回于自身,从而改变自身的存在或意识。与此同时,为他存在的意识更起到中介作用,自为存在的意识正是通过为他存在的意识而改造他物,由此事物成为在持续存在的前提下不断地改造他物和改造自己的过程。事物除非是自在的存在,否则事物就与意识有关联,并且这个事物作为对象的存在“对意识说来是通过现象的运动而间接达到的,在现象的运动中知觉的存在和感性的对象事物一般说来只有否定的意义,因而意识便由此返回到自身,当作返回到真理。”[6] 于是在意识与事物之间的流转往返,使得意识(或认识)逐渐地与事物的本质达成同一,即达成了真理性。当然这一过程在现实中是存在局限的,因为对事物的观察由于视角的不同会发现事物不同的“侧显”。实质上这是事物本身自在自为地存在着,而主体却有对现象的不同的认识,如站立在一张桌子周围的人在每个方向上都感知到不同的影象,但桌子还是桌子还在那里持存着。这也是我们无法达成客观真实的原因之一。

在现象学鼻祖胡塞尔看来,事实与本质是不可分离的,因为“任何事实都包含一种实质性的本质组成因素;任何属于包含在其内的纯粹本质的本质真理都必定产生一种法则,所与的诸单一事实,象任何一般可能的事实一样,都受此法则约束。”[7] 但是事实总归是事实,根本而言事实是人们通过现象把握事物及其本质的过程,因此对事实的把握无异于一种体验。在这种体验流之中,意识起到了主导的作用,其本质在于“连续不断向前的思维链索连续地为一种非实显性的媒介所环绕,这种非实显性总是倾向于变为实显样式,正如反过来,实显性永远倾向于变为非实显性一样。”[8] 因而对事实的把握除却上述的事物的“侧显”以外,在体验的过程中提高记忆、想象等手段,目光在实显的和非实显的事物之间流转,逐渐地揭开事物现象——本质之间的面纱。但是这里同样存在一个问题,即在体验的过程中主体意识强加于事物的作用,在此作用中意识既可能揭示本质也可能改造事物本身及其现象。[9]

在海德格尔将诸如现象、假象、现相等概念统归于“就其自身显现其自身”[10] 之后,使我们能够理解现象是存在者的存在的即时显现,是一种此在。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事物的显现是与时间相关联的项,现象(除了持续态的现象外)一般是只与时间的点相联系的。在事物的现象中亦即此在的涌现之中,无论其显现的是真象或假象,都是由在此点上的事物本质造就的,本身就是在成就着世界意义范围内的存在。因而,人们对现象的解释,是通过非本真的领会来论述解释现象的,[11] 并且人们观察到的事物的现象仅具有时间流上的偶然性,并非是人有意识的带有反思性的观察,最终是排斥了事物的本真而将事物的现象认作为一种事实。

综上所述,事实的构成包括以下因素:事物、现象和本质。事物在世界意义中既是自在又是自为地存在着。就自在存在而言,事物只展现自身的存在,并不发生世界关联;而自为存在是与主体发生并联的存在,对主体的意识发生影响并反过来改造主体的知性。[12] 同时主体的意识也在设法改造事物,使其变得更适合于意识。因此,在认知事实的过程中,不仅要区分现象、本质和事物的自在存在,而且不同的主体的把握程度也应有所区分。

二、事实的法律解释之范畴所在

在一般认识之中,认为法律解释仅局限于对法律本文的解释。自1840年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出解释的四要素即语法的、逻辑的、的和体系的解释以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均未脱离德国式法律解释的道路。毫无疑问,上述的法律解释不仅于诠释学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存在差异,而且从中可以看到这里并未包含对事实的法律解释。但无可否认的是,事实的认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法律本文的解释和适用最终依据于法律事实,无法律事实即意味着无法律适用。通过前述的考量,已明白无遗地确定事实的构成包括事物、现象和本质,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实质是法官首先对事实构成的追问,证立法律事实的区域(这是一种有法律来限制的事实区域,如剔除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事实)。

在法官证立法律事实的过程中,首先面对的是控、辩双方提供的众多证据,因此法官的任务是对证据的选择,从证据提供的事物和现象中把握事实的构成。在此需要区分不同证据类型加以评价:对于物证,本身是一事物,其自在地存在并持存自身,同时又自为地存在着,对发现证据者显现着自身的意义。注意主体对发现的物证既可能是一种“侧显”——即只反映事物的一个方面,同时又可能是一种假象。[13] 举例来说,如在一个命案现场留有一只不属于死者的鞋,现象上只侧显一个方面即鞋可能属于凶手所有,但这种侧显既可能返回于自身——现象反映了事物存在的本质,同时又可能是一种假象——凶手故意留在现场而嫁祸于他人。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假象,也可通过这一假象与事物的联系,返回到与该物证相联系的主体的关系中寻找事物的本质,即通过鞋的主人的周遍关系寻求真象。因此假象也可能反映事物的本质所在并构成事实,只不过方式不同而已。对于书证,情况稍稍复杂一些。书证首先是一种符号,法官需要从符号的表达意义中追问事实。符号是一种在先预设,是世界进程中一些约定俗成的意义表象,因此胡塞尔认为:“实际上这些符号不以任何方式、也不以代表的方式是思维考察的对象,毋宁说我们是完完全全地生活在含义意识或理解意识之中,即使没有伴随的直观,这种含义意识或理解意识也不会不存在。”[14] 这在客观上未法官理解这些符号提供了确定的依据。但是符号的表达意义的歧义性,为符号的理解、解释带来了困境:首先,符号代表了不同的文化背景,这在我国多民族、广地域的情形下无法消除,而且这尤其觉得了解释的前见;[15] 其次,符号的表达与理解之间存在一道鸿沟,需要人们去超越它,因为“一切文字性的东西都要求能从自身出发被唤入讲说的语言中”,[16] 对符号的观照无疑是从符号之间反映的意义现象深入到符号留存者的精神,体验其内在的意识趋向,并返观自我的精神使之与前者融合,从而达成对符号的意义理解。对于证人证言,则不仅涉及到对符号(如记录的证言)的理解,而且主要涉及到证人的记忆问题。人的记忆首先是一种直觉状态中的对事物现象在原始时间意识里的复现,但是不能排除人在体验流之中与自身意识的内在统一,即被记住的东西在现时的回忆往往被加入了修正因素。[17] 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中被加入的修正成分就越多,法官的任务由此在于将这些成分先从证言的表象中剔除。

从上述三种主要证据现象的分析中看到,需要法官考量的是事物——对物的鉴定和确定、现象——对真象和假象的区分和本质——达成事实的真正构成。事实的法律解释受到法规范的范畴限制,因而本质上讲是一种法律视角的侧显。因为有许多的法律关系本身已隐含了其秩序的基本特征,于是诉诸事物的本质不但是可能的而且在一定的界限内是正当的;同时与此相反的法规范,也附加在一些尚未完全规整的事物之上,与其现象本身是不可分离的。[18] 在一些反复出现的较成熟的社会关系中探究事物的本质是可行的,这样法规范已统摄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于本质自身中,因而法规范本文犹如视界之框架限制着法官的视野,形成在规范本文于事实之间的“眼光之往返流转”。[19] 在现实中,法官就是带着对事物本质的法律理解或法律解释的前见来审视事实的构成。正因为有这些法律上的限制,法律事实的认定未必完全符合于事物的本质运动,有时因为主要证据被法律否定致使相反的次要证据占据主导地位,于是可能出现完全相背于事实的法律认定。[20] 因此有必要探讨在合法占据范围内如何证立事实的问题。

三、法律事实的证立

法律事实的证立关涉到一个前提,即在法律过程中我们是在寻找客观的真理还是仅仅是事实。美国哲学家约翰·塞尔曾有过一段精辟的论述:“真理是一个与事实相符合的问题。如果一个陈述是真的,那么必定有某种事实使之据以为真。事实属于何物存在的问题,是本体论的问题。证明和证实属于寻找真理的问题,因而是认识的概念,但不能把它们与我们所要寻找的事实混淆起来。”[21] 因而我们并不需要从事实中归结或认知真理,而是适用认知的去探求事物、现象和本质,这两者既是对立的又是相互关联的。

法律事实之所以成立,有赖于法律论证的有效进行。而法律论证的特征在于其受现行有效法的约束,[22] 因而法律事实的证立受限于现行有效法框架的局限,但是认知的基础却不是法律本文,而是一个预先就已经存在于我们周围的作为普遍性基础的世界。[23] 这种世界由此形成我们认知事物的基础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每个人的前见——一种关于世界知识的预备性知识和每个人的经验——一种个人在生活行动中积累的指向事物功能意义的知识。这两方面的知识,一方面都是认知事物所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正是这两种知识致使每个人对事物、现象和本质形成个别的见解。根植于个别人意识中对事物现象的体验,其形成必定是多样的,对事物本质的认识也各有不同,因此需要有法律事实证立的一定规则。

首先,在法律事实的证立过程中,在将事物现象还原之际,有必要排除伦理、道德和习俗等的因素对现象还原造成的偏颇。因为伦理道德等因素的渗入,致使人的认识因素中带有价值论的评判,但是有无价值的评判相对于事物存在的表象并不一一对应,[24] 而且价值评判最终的结果是向体现个人价值方面转化(如认为保障社会秩序目的是为了每个个人获得最大的权利和自由等)。实质上,法律事实是一个可以通过论辩得以证立的命题,允许当事人从自身价值的立场出发据理力争。而法官却处于中性的地位,对现象的还原也应处于中性样态,对还原中被扭曲的现象变样从其本质中予以矫正。因为从一个现象向对其进行真实分析的反思本身过渡,会产生一种新现象,在此尤其注意将新、旧事物现象加以区别。[25] 因而在实践中法官第一层次上通过直观感知事物的现象,在第二层次上对旧有把握的现象通过反思深入其本质,从而把握本质意义上的排除了外在和内在影响因素(如外界舆论和内心价值判断)的事实构成,这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事实构成。

其次,法律事实的判断的证立过程的关键。人在做判断时,按黑格尔的说法有几种不同的判断:一是质的判断,包括肯定和否定,这是一种直接判断,但这种判断取决于内容而非形式,即未符合真理所要求的事物的形成与其所确立的概念相符合的要求。二是作为反思的判断,个体在判断中被设定作为(返回到自己)的个体,这是与具体事物相关联的一种判断。三是必然的判断,其中包含有事物的实质或本性,是一种排他性的本质的判断。[26] 这种层次提升式的判断,可以用于构成法律事实的证立。在论证过程中,法官首先对各种证据反映的现象作直接判断,确认其属于真值与否,直接在感性、知性的基础上确认其普遍可靠性;然后将直接判断指向事物的现象所包含的本质,并返回到自身进行反思,排除外在、内在的价值因素影响,逐渐拓展内在于现象的各种事物的本质;最后,通过多次往复的反思判断,于法官内心中形成对事物本性确信的把握,做出一种有别于当事人的独断的判断。最终的判断具有权威性,不容他人随意更改,同时也是说服他人服从的依据所在。法官通过想象、通过回忆者的回忆等方法对现象的认知,无论如何都要过渡到自我的反思并做出必然的判断,这是一种对事物的原初的还原,不仅使其内容上内在地符合本质,而且使外在形式符合于真理的推论。在此过程中,法官也应对不符合法律本文的某些事实予以剔除,由此形成既符合普遍判断结果又符合法律框架的法律事实。

笔者在上述基础上得出以下事实证立的规则:

规则1:对事实构成的把握是在世界普遍意义上的把握。法律事实的证立以此为前提。

规则2:事实构成蕴涵着事物、现象和本质。对各种证据所显相的表象,要以直观和反思的方式予以还原,从而显现事物的本质。

规则3:符号应成为把握事物构成的中介物。其中语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对法律本文的理解、解释,还是对事实的证立或法律本文与具体事实的联结。

规则4:事实构成的证立取决于判断。从直接判断、反思判断直至必然判断,是一种逐步提升式的判断进程,最终形成法官的独断判断。

规则5:在普遍意义上对事实构成的把握,需要受到法规范框架的约束。

规则6:对法律事实无法还原时,应做出该事实不存在的推论。

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法律事实的证立涉及到复杂的过程,更是一种关涉到主体认识论的。实际上,关于认识论的看法各有不同,尚无法统一人的认识,因此对法律事实构成的论证也千差万别。但是我们应该相信连续性增长是知识的理性特点和经验特点所必不可少的,[27] 人的认识也是一种不断增长的过程。没有任何独裁的封闭的知识体系可以维系世界的谐和,惟有在开放的知识体系下推进我们对世界的认识,才能使我们真正趋向于客观真理。

注释:

[1] 参见王晓、董必秀:《判决理由: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浙江学刊》2003年第5期。

[2] [英]罗素:《人类的知识》,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7页。

[3] 参见黄松有:《事实认定权:模式的选择与建构》,《法学》2003年第4期。这种认识在实践中导致只注重客观存在,而将与客观存在相关联的意识因素完全排除在外,最终的结果是我们在法律实践中追求理想化的客观真实,认为只要深入探究每个人都有把握客观事实的可能性。

[4] [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7页。

[5] 前引[4]黑格尔书,第127页。

[6] 前引[4]黑格尔书,第96页。

[7] [德]胡塞尔:《纯粹现象学通论:纯粹现象学与现象学哲学的观念,第一卷》,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59页。

[8] 前引[7]胡塞尔书,第105页。

[9] 如胡塞尔所言:“一般意识的特性在于,它是一种在不同层面上流逝的波动,因此不可能谈论任何本质具体项的或一切直接构成着它们的因素的精确的概念确定性。”前引[7]胡塞尔书,第181页。同样流动于不同层面的体验流亦无法形成事实确定性的明晰化。

[10] [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6页。

[11] 参见前引[10] 海德格尔书,第173—174页。之所以会非本真地领会现象,是因为作为日常生活中的人,只以日常生活的经验来解释现象,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同人按其所理解的一般世界经验所做出的事实判断之原因所在。

[12] 例如一座高山对游客而言可能是雄伟的,对于居住在山里的人而言可能感受到生活的不便。于是,要想改造高山和保存高山原貌的认识矛盾由此产生。而对高山的自在存在而言,高山展示其自身的存在而已。

[13] 事物表现的形式于其并不一定是一致的,于是现象成为一种与事物内容不相干的存在形式。因此黑格尔说:“现象界中相互自外的事物是一整体,是完全包含在它们的自身联系内的。……有时作为返回自身的东西,形式即是内容。另时作为不返回自身的东西,形式便是与内容不相干的外在存在。” [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78页。

[14] [德]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倪梁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

[15] 谢晖教授曾说过:“在法律的表象世界,我们所看到的永远是具体的法律,而不是抽象的法律,永远是在不同文化背景下的法律,而不是消除了社会文化背景差别的法律。”谢晖:《法律作为符号》,《学术界》2002年第1期。作为运用法律来理解符号的法官也消除不了文化差异。

[16] [德]加达默尔:《真理与》(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页。

[17] 参见[德]埃德蒙特·胡塞尔:《内在时间意识现象学》,杨富斌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4页。

[18] 参见[德]卡尔·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8页。

[19] Friedrich Müller认为这种方式,“首先是往返于事实与有关的规范本文之间,其次则流转于——籍前述过程而被缩小范围的——案件事实与相关的规范之间。之后,裁判者就可以形成适当的规范。”前引[18] [德]拉仑兹书,第15页。

[20] 我们永远无法完全复原事实的本来运动过程,只能揭示出符合于意识(包括法律认识)的相对过程。只要这种揭示过程符合程序正义,一般的结果是为人们所认可的。

[21] [美]约翰·塞尔:《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22] 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舒国滢译,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

[23] 胡塞尔认为这种世界或周围环境“作为预先被给定性领域,作为一种被动的预先给定性领域而在此同在,它是指这样一个领域,既在没有任何添加、没有借助任何把握的眼光、没有唤起任何兴趣的情况下,它就一直已经在此了。” [德]埃德蒙德·胡塞尔:《经验与判断》,邓晓芒、张廷国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5页。

[24] 胡塞尔说:“每个可以表象的事实情况都可以从存在不存在方面进行客观评判的,而并不是每个可以评价的事实情况都可以从价值存在和无价值存在方面进行肯定评判。” [德]埃德蒙德·胡塞尔:《伦与价值论的基本问题》,艾四林、安仕侗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25] 参见前引[7]胡塞尔书,第248—249页。

第6篇: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

关键词:法律意识;法律精神;大学生;依法治国

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也是新时期提升青少年自身素质和能力的要求。党的十六号文也提出“以大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深入进行素质教育。加强民主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观念。”这充分说明了培养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精神是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主要任务之一。

1、增强法律意识,培养法律精神,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和法的现象的思想与评价、心理和知识的总称。主要包括人们对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的看法,对现行法的理解、解释、态度和情绪,对自己和他人权利、义务的认识,对人们行为的合法性的评价,以及人们关于法的知识和修养等等。法律意识是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它支配着人们法律活动的思维方式。法律意识的水平直接决定着国家法律、法规的质量和发展水平,决定着执法的水平和效果,是人们守法、用法、护法的重要保证。

所谓“法的精神”就是法与一切存在物的关系,而法的精神就存在于法和各种事物所可能有的种种关系当中。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又是始于足下的现实实践。中国历史传统上延续数千年的中央集权体制以及重刑轻民的思想,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权利义务观念。从1986年“一五”普法到“六五”普法,在党和国家的强有力的推动下,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正在蓬勃展开。中国的法治进程正在由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中获得新的生命力。增强法律意识,培养法律精神,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思想基础,但这却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是推进法律启蒙教育的一个伟大工程。在校大学生知识丰富、思想活跃,是法律实践的主体之一。我们必须紧抓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这块主阵地,把当代大学生培养成合格的“四有”新人,才能最终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终极目标。

2、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与法律精神现状分析

现代法治国家追求公平与正义,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传统的价值观受到了舶来文化的影响,社会多元化的价值观及国内外社会文化的碰撞,导致当代大学生权利义务观念淡薄,一些非主流文化,如色情、暴力、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对大学生产生了一些负面的影响,导致有些大学生好逸恶劳,讲究吃喝玩乐,互相攀比物质享受,不顾及家长与社会的感受,道德沦丧,以自我为中心,权利义务观念淡薄,这种现象极易导致违法犯罪的发生。虽然我国各高等院校在非法律专业都开设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必修的公共课程,但学生学习的状态和结果也不令人满意,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而守法指的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作为守法主体的大学生还处于青年期,心理上还未走向成熟,其法律情感具有矛盾性,既相信法律,却又对法律的现实作用不太信任。大部分学生对法律充满信心,但现实中的一些法律不公正现象的存在,影响了学生对法律现实作用的信任。

3、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精神培养的途径和方法

课堂教学是高等院校对大学生进行教育的主阵地,我们必须充分利用课堂教学这一中心环节,依托高校各种优势教学资源,帮助学生摈弃各种不良社会思潮的影响,对当今社会中出现的非主流文化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加强对中国传统文化的学习,吸收传统文化中的合理内核,提高大学生明辨是非的能力,提高他们的免疫力,从而避免消极颓废甚至自甘堕落等现象的发生。

第7篇: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

当代大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现状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当代大学生较之前人无论是在法律意识还是法制观念上都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其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法制观念显著增强。但不可否认,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当代大学生的法律素质仍有待进一步加强:

1.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有待提升。法律知识是法律素质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衡量一个人法律素质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准。有专家指出,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应与其文化程度成正比,但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虽然我国高等教育已经开设了法律基础课程,但当代大学生的整体法律知识水平却相对较低,普遍存在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的情况。

2.大学生运用法律知识来统领自身法律行为的意识与能力欠缺。这不但表现在大学生对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理解上,还表现在遇到各类社会问题时不能充分利用已掌握的法律知识来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而只是将这些法律知识停留在口头上,缺乏实际应用的能力。

提高当代大学生法律素质的途径

1.更新教育理念,注重素质培养

在我们以往的法律教育课堂上,通常着力于强调学生对基本法律条文的记忆与掌握,却往往忽视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的培养。事实上,随着时代的变迁,不同领域的法律条文必将随之不断修正,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与之相反的是,那些长期积淀下来的基本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却是不会轻易改变的。因此,高校在培养和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过程中,应当不断更新教育理念,在教授基本法律知识的基础上注重探索灵活、有效的教学方法,引导学生主动对社会法律现象进行观察与思考,对法律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推理,着力培养当代大学生对基本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的把握,进而培养他们独立运用法律武器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并最终实现其法律素质的全面提升。

2.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

法律基础课堂教学虽然是培养和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主要渠道,但因其受时间与场所的限制,它不可能完全满足培养和提高当代大学生法律素质的需要。因此,我们要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各种社会实践活动来不断加深和强化法律课堂教育的效果。首先,我们可以开展不同专题的选修课来拓展学生的相关法律知识。另外,在课堂上我们可以采取多种教学形式对学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律素质教育,如播放法制教育电视录像、电影和专题片,开展法律主题辩论赛,组织模拟法庭等等。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定期邀请校内外知名法学专家、公检法等部门的知名人士来校讲学,开设法制宣传园地,印发普法小册子,开展法律知识及咨询活动,开展法律主题系列演讲活动和文艺演出活动等,通过各种形式来普及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从而使法制教育取得实效,为提高当代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打下坚实的基础。

3.营造校园法制氛围、创造良好育人环境

校园是大学生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及其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基本上都是在大学期间形成的,校园的法制氛围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形成和发展。因此,营造良好的校园法制氛围、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可以有效地弥补课堂教学的不足,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高校教师和高校自身能否做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直接影响到大学生法制意识的形成和法律素质的高低。只有高校坚持依法治校、教师坚持依法治教,按照法制社会的要求规范管理和教学行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营造良好的校园法制氛围,才能够让身处校园的大学生真正感受到法制社会的存在,使其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受到良好的法制教育,进而提升其法律素质。

4.建设健康网络环境

由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成为了当今时代炙手可热的事物,而与之接触最多的人群恰恰是高校的大学生,他们也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受网络影响最大的一个群体。网络带来的海量信息及其环境的自由开放很容易使人产生自由感和放纵感,很多时候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难以判断清楚。对大学生来说,网络秩序的维护仅仅依靠他们自身的道德意识和法律素养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建立健全网络管理的法律法规,而网络负面作用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就反映了网络法律教育的滞后现状。因此,作为高校应该充分运用信息化的技术手段,注意校园网上有关法制网站和网页的建设与管理,营造法律教育的全新平台,利用网络为大学生的学习、生活提供服务。另外,作为高校教师也可以通过QQ、微博这样的网络通讯工具向学生传递相关的法律常识,在沟通的同时对学生进行潜移默化的教育。

第8篇: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

关键词:法律意识形态;结构;要素;意识形态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8/09-0139-04

结构是现代系统论中的一大重要范畴。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意指法律意识形态的构成要素以及各种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和组合方式。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决定着法律意识形态的本性特质,正是独特的结构将法律意识形态与其他意识形态类型诸如政治意识形态、道德意识形态等区别开来。对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分析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入体味其内涵外延,而且更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意识形态的功能效用。本文将从微观角度,集中就法律意识形态的构成要素及其结构状态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法律意识形态结构的解析理据

客观地说,中外理论界还没有关于意识形态、法律意识形态要素划分及其关系格局的自觉思想。国内学者何怀远先生在总结国内外有关意识形态结构的不太自觉的观点基础上认为,意识形态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认知―解释层面,这是意识形态对其基本理念进行理论说明的内容;价值―信仰层面,这是意识形态的价值观及其信仰成分;目标―策略层面,这是意识形态的基本理念实现的目标、途径和艺术。这三大要素在所处的位置、发生的作用及其稳定程度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但它们又是一种相互支撑、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关系状态,从而呈现为一种既相对稳定又不断更新的结构。[1]应该说这是一种较有代表性的理论,同时亦得到了其他学者相继提出的类似观点的呼应,比如有学者认为意识形态由四个逻辑结构层面构成:思维方式、认识论、价值论、评价论;[2]有学者认为意识形态的基本结构包括四个部分:学理基础、时代框架、价值核心、观念。[3]诸如此类的见解在笔者看来没有多少本质的区别。然而,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诸如此类的意识形态要素划分的根据是否经得起推敲?笔者认为,可靠的要素划分根据是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分析首当其冲的问题,而对该问题的解读必须从哲学的高度回溯到社会意识结构的一般理论那里。

脱胎于物质世界的进化和人类实践不断展开的进程中的社会意识是一种反应控制系统,这一大系统实际上是由几个子系统构成的,这几大子系统也就是社会意识的构成要素:其一,与社会意识的反应机能相对应的是专司反应的子系统,即知识观念,它是关于周围世界“是些什么”的观念。其二,与社会意识调节、控制机能相对应的是一种驱动力子系统,即意向观念,它是人们主观上“要些什么”的观念。其三,单凭知识成分和主观意向仍不足以实现调整控制,社会意识还具备第三大成分,即决策观念,它是关于人们要“做些什么”以及“如何去做”的观念。“知识观念为人的活动展开舞台,意向观念为人的活动提供动力,而决策观念则为人的活动确定法则”[4]。同时,社会意识的三大成分并不是各自孤立存在的,它们之间体现为一种相互依赖、相互作用、彼此渗透和不断转化的关系状态。可以说,社会意识的结构要素划分及其关系状态高屋建瓴地为其他意识形态提供了认识框架。而上文提及的有关意识形态的三维结构要素的认识,实际上正是与此一框架相契合的细致诠释:认知――解释层面对应于知识观念,价值――信仰层面对应于意向观念,决策――目标层面对应于决策观念;意识形态的三大要素间的关系格局同样秉承了社会意识的三大要素间的关系格局分析。因此,笔者认为,上文提及的有关意识形态的要素划分及其关系格局分析的代表性理论是经得起哲学高度的理论与逻辑推敲的,这就成为了下文有关法律意识形态的要素划分及其关系状态解读的可信的学理基础。

二、法律意识形态的构成要素

依据社会意识与意识形态的结构要素理论所提供的具有说服力的分析框架,笔者认为,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要素可以划分为法律知识、法律价值与法律策略三大要素。下面逐一阐释,并结合笔者曾著文考察过的“司法为民”这一具体法律意识形态予以简要例说。

第一,法律知识要素,它是法律意识形态的知识论基础,是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理念进行的知识层面的理论说明。具体而言,它追问的是有关“法律是什么”这一本体论问题,考察法律的形式与内容、现象与本质、起源与发展等问题,即解决一个“法律世界观”的诠释问题。任何一种法律意识形态都有自己的知识论基础,这一要素好比各种法律意识形态必穿的一件理论外衣,只不过科学的法律意识形态的理论外衣名副其实,而非科学的法律意识形态的理论外衣只能是伪装。“不同的法律知识论之间的本质区别,实际上就是各种法律意识形态走向分野的逻辑起点”[5]。举例来讲,作为一种具体法律意识形态的“司法为民”,它正视与追问了司法与司法权、司法体制与司法实践等“司法是什么”类的理论命题,这是对司法内在特质与规律的认知内容,即司法为民的知识要素。[6]

第二,法律价值要素,它是法律意识形态中的价值与信仰成分,这是法律意识形态关键核心的定性内容。法律价值要素关涉人们的法律价值与信仰的评判、取舍,它追问的是有关“法律应当是什么”的价值论问题。法律意识形态与特定群体的利益与情感紧密相联,因此,它必然要表明哪些法律价值是值得追求的,哪些法律价值是负面性的,应该信仰什么,应该拒斥什么,这体现了强烈的价值与信仰导向性。每一种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意识形态,都有其旗帜鲜明的价值准则。就“司法为民”来讲,“为民”紧密与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价值取向联结起来,强调司法应当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保障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6]

第三,法律策略要素,它指的是法律意识形态实现其目标与理想的策略、途径等方面的内容。这一层次的要素关注的是在知识论基础与价值、信仰导向下,应该怎么做的问题,考察的是如何贯彻实施法律目标与主张的策略、途径、方式、艺术等问题。法律策略要素具有强烈的实践目的性,正是这种实践意志内容使得法律意识形态能够实际地转变为一种强大的社会力量,即由观念之物最终转变为现实运动。人们之所以提出、宣传、接受、认同一种法律意识形态,主要是基于实践目的的考虑。任何法律意识形态所蕴含的价值偏好与利益追求最终都需要经由策略要素这座桥梁得到实现。仍以“司法为民”为例,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以及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一系列具体措施之中的正是把“司法为民”落实到司法实践中所必需的各种“亲民、便民、利民、护民”的策略内容。[6]

三、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状态

由上文可知,法律价值要素是法律意识形态的核心要素,而法律知识要素是价值要素的认识论基础,法律策略要素是价值要素的操作化基础。但是要素本身不是结构,结构也不是要素的简单加和。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状态体现的是三大要素之间的相互支撑、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关系格局。在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中,没有脱离知识要素的价值要素,也没有脱离价值要素的知识要素;没有无视策略要素的价值要素,也没有无视价值要素的策略要素;没有无知识要素的策略要素,也没有无策略要素的知识要素。否则,都难以成就一种法律意识形态。

首先,法律意识形态的知识要素为价值要素、实施要素提供认识论基础。只有解决了“是什么”,既而才能解决“要什么”,才能谈得上“做什么”。但是这里的知识要素不同于一般的单纯的客观描述性的科学知识体系,只有当这些知识体系同一定价值、信仰目标及其实践态度结合起来,才会变成一定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规范性主张,从而才能在人们的心灵深处建构一种实践意志。也就是说,法律意识形态的知识要素是经过价值选择了的知识,价值信仰目标已经预设了其对世界的解释方式。同时,实践意志内容――法律策略要素也渗透在知识要素之中,促使其成为一种旨在影响人们行动的观念。没有策略要素,知识要素仅仅是一种反应,起不到调整作用。

其次,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要素是核心成分,为知识要素、策略要素提供价值定位。法律价值要素是法律意识形态中具有方向性的内容,它与法律意识形态主体的利益、情感紧密相联。但是价值要素必须通过知识要素――知识理论体系的形式得以表达,而且也必须通过策略要素才能得以具体化。只有具备一定的知识论基础,法律价值要素才能实现法律意识形态的合法化,获得正当性存在,从而赢得人们的认同或接受。而且法律知识要素的水平决定着法律价值要素的水平,没有知识基础作保障的价值要素只可能成为空洞、疯狂的价值与信仰偏执。同时,策略要素为价值要素的具体化、现实化铺平道路,没有策略要素作准备的价值要素再完美也只能被束之高阁,缺乏可行性方案的法律意识形态,其价值信仰承诺只能成为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

最后,法律意识形态的策略要素,是对知识要素、价值要素的具体化,它全面表述应该如何实现特定群体的价值主张与利益追求,是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在实践中得以检验和发展的重要中介。而价值要素是策略要素的价值出发点,正是价值要素的指引与驱动才催生了策略要素,只有与价值要素紧密相通的策略要素才能在旗帜鲜明与目标明确的情况下走向实践领域。知识要素已经预设了策略要素,为其作好了认知铺垫,任何具体的策略要素都必须以知识为基础和材料,而不是简单地从价值要素那里转渡过来;失去知识要素,策略要素是无法确定的,更谈不上可靠的策略要素了。

结语:一个初步的比较

通过上述对法律意识形态构成要素及其关系格局的考察,我们能够进一步明确法律意识形态在总体意识形态中的独特地位。正是法律意识形态的独特结构决定了法律意识形态的独特品性。因此,我们反对那种将法律意识形态与其他类别的意识形态相混同的做法,尤其是那种经常无意或有意地将法律意识形态与政治意识形态相混同的现象。在笔者看来,法律意识形态事实上之所以长期被中国学界所轻视或忽略,与法律意识形态身不由己地为政治意识形态所掩盖或淹没有着极大的干系。[7]有鉴于此,我们认为非常有必要运用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理论对此种混淆予以清理。

首先,必须承认两者之间的联系。法律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共处于意识形态总体结构之中,由于两者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阶级利益和意志联系最为直接,共同构成意识形态的基础部分与核心形式,它们与国家政权、阶级统治、公权力分配、人权保障等现象都紧密关联,两者关注的问题存在着交叉重叠的领域。同时,两者彼此间还存在着相互影响的关系,这种影响突出体现在长期以来政治意识形态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渗透,而今天我们更应该强调的是法律意识形态对政治意识形态的渗透。

其次,两者的区别不容忽视。第一,从理论逻辑上来看,政治意识形态隶属于政治意识或政治文化的结构,而法律意识形态归属于法律意识的整体结构。第二,就作为观念体系的认识对象而言,前者是关于社会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国家、阶级和社会集团及其相互关系的观念体系,即围绕一定政治体制而展开。后者指有关法律的关系、规范、设施、精神的观念体系,即围绕一定法制体系而展开。第三,就功能效用而言,前者为政治群体在政治生活和政治实践中围绕政治权力与政治利益的斗争而提供价值指引与决策指南,对政治心理、政治思想、政治文化以及政治制度产生直接影响。后者是法律群体在法律利益与权利的交涉中借以规划与行动的基础,对法律心理、法律思想、法律文化以及法律制度产生直接影响。两者在作用领域、作用对象、作用方式、作用效果等方面都各有自身的逻辑。第四,也是根本性的区别在于两者内在结构的差异:政治意识形态则是由政治知识、政治价值与政治策略要素型塑而成的;而法律意识形态是由法律知识、法律价值与法律策略要素三者交互渗透与作用的结果。用现代视角来考察,两者的内在构成元素与质料是具有异质性的东西,这两种异质性的东西实际上体现了两种不同的人类实践:法律意识形态是形成并作用于法律生活与法律实践之中;而政治意识形态则是形成并作用于政治生活与政治实践之中。尽管这两种人类实践存在着交叉重叠的领域,但是一定程度上而言,“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8],两者必然且必须保持各自地盘的独特。将法律意识形态等同或依附于政治意识形态的做法必将导致法律为政治、法律实践为政治实践所掩盖或淹没,这是违背法律与政治关系、法制与政制关系、法学与政治学关系的嬗变轨迹与规律的。

参考文献:

[1]何怀远.意识形态的内在结构浅论[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1(2).

[2]郑海侠.意识形态的元逻辑结构探析[J].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7(4).

[3]刘建军.试论意识形态的基本结构[J].思想政治工作研究,2007(12).

[4]韩民青.意识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8.

[5]喻中.关于法律意识形态的几点思考[J].探索,2002(2).

[6]张昌辉,孙海涛.论意识形态维度的司法为民[J].前沿,2009(9).

第9篇: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

关键词:高职院校学生 法律意识现状 主要途径

高职院校学生法律意识是高职院校学生群体对法、法律或其现象的反应形式,即心理、知识、观点和思想,包括对法律的情感、认知、评价和信仰等的内心体验。高职院校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也是未来社会的支撑主体,其法律意识如何,直接影响到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整个社会法治文明的程度。

一、当前高职院校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与分析

有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以来,高职院校学生违法犯罪现象明显增多,占社会刑事犯罪的比例持续上升,而且犯罪类型向智能化、多样化发展,同社会犯罪比,其涉罪范围、性质及危害没有质的区别。数据显示:“象牙塔”并不平静,高职院校学生们的法律素养包括法律意识状况令人忧虑。

1、高职院校学生缺乏从总体上准确理解和把握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

现代法治是以民主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核心,与传统的法制有着本质的区别,它视法为工具与目的的统一,并更加强调法的目的价值,而我们在调查中发现高职院校学生对法的民主基础尚未有明确的意识,仍然存在着一种传统意义上将法作为统治工具的法律观。譬如,他们也认可“法治”反对“人治”,但受到传统人治观念和现实中一些“权大于法”现象的影响,往往认为法律只具有工具价值而非目的价值;他们也认可民主反对专制,但受到中国现实国情的制约,往往认为法制只存在于民主制度而专制制度下就没有法制,没有认识到法制既可以与专制相结合,也可以与民主相结合,而只有以民主为社会基础的法制模式,才能称之为真正的法治。

2、有感性法律意识,但缺乏理性法律意识

法律本身是一门学理性极强的学科,不掌握一定的法律基础理论,就难以用理论解决现实存在的法律问题。大多数高职院校学生对法律的认识还只处于初级的感性阶段,正是因为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使得高职院校学生的法律意识仍处于对法律本质认知的启蒙状态。比如,多数学生都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对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却知之甚少,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都是实行的国家,若不能将宪法提到的高度加以认识,在论及宪法内容时不能立即想到公民的权利以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等诸如此类的关键问题,则是缺乏现代法治意识和意识的表现。

3、有被动法律意识,欠缺主动法律意识

由于传统法律意识的思维惯性,以及教育与宣传舆论的局限,大多数高职院校学生的法律意识处于一种被动的守法状态,认为守法就是遵守刑法。这种被动的法律意识更多的是一种守法教育下的结果。譬如,现在一些高校内的法制宣传栏中的内容都以描述违法犯罪的案例及其所受的惩罚居多,往往使得高职院校学生感受到的更多的是法律的铁面无私和无情,甚至有个别高职院校学生得出了只要自己不违法,就无需学法的错误结论。守法教育固然是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如果将守法教育代替整个法制教育,以守法为法制教育的初衷和归宿,则不仅不利于培养出具有现代民主意识和现代法律意识的人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现代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悖逆。只有彻底转变法制观念,以培养人们的法律信仰和权利的积极行使为出发点,才能在更深层面上对提高高职院校学生法律意识和建设法治国家做出回应。

二、培养和塑造高职院校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主要途径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实践要求有现代法治观念和伦理精神的支撑,需要有与之相应的思想教育理念和运作体系。高职院校学生的素质教育,包括高职院校学生的现代法律意识的塑造过程,不仅仅是依托于学校,更需要深深地扎根于以社会为背景的“土壤”之中。因此,针对当前高职院校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与分析,现提出如下几点对策建议:

1、健全法律运行机制,加强道德规范建设,创造有利于培养高职院校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法治环境和舆论环境。

高职院校学生思想开放,时代感强,主观上期望法治,关心国家法制建设,但世界观还未完全成熟,易受外界环境影响,因此,立法、执法、司法部门做到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执法的程序化,守法的自觉化;大众传播媒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应利用普法、守法、执法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模范人物和典型事迹,进行生动的法制宣传,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舆论环境,对于培养高职院校学生现代法律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实行“依法治校”,营造培养高职院校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氛围。

高校的法治环境如果是民主、平等的,必然对高职院校学生法律意识的正确树立起到积极正面的影响,反之亦然。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活动要有章可循,程序合法。学校制定校纪校规时,要确保所建立和使用的规章制度不违背法治的精神,与国家现阶段所颁布和使用的法律法规不冲突,并“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形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不断提高学校管理者、教师的法律素质,提高学校依法处理各种关系的能力”。

3、深化大学“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改革,开展校园法制文化活动,以适应素质教育对高职院校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要求。

目前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材,普遍存在课程内容设置不合理的问题。教材内容未突出重点,只注重编写的系统性,教材内容几乎涵盖了我国现行的法律,书中几乎无任何案例对相应法理进行释疑,而法律条文中大量引进的专业术语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无异于读天书,不适应学生自学和阅读的需求。大学“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应当积极拓展法学选修课的开设门类和开设范围,以满足不同层次学生的学习兴趣和需求,从而逐步培养出适应现代素质教育要求的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的高职院校学生。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