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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法规精选(九篇)

法律援助的法规

第1篇:法律援助的法规范文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化;问题;前景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是政府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建立起来的必然制度,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以民间公益组织为补充,逐渐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法律援助制度,是公民的获取法律救助的基本依据。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相对来说起步比较晚,从2003年开始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才以立法的形式来保障这一制度的运行,使得我国的法律援助进入有法可依的法制范畴。具体来说,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或者特殊案件的个人;第三,法律援助的内容主要是为援助对象提供刑事辩护、民事和公正咨询等。《法律援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表示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统一性,进行统一的申请和审查。而从其援助的范围来看具有广泛性,不仅是经济困难者可以得到法律的特别援助,在司法程序上的刑事诉讼中也有民事诉讼的。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分析

第一,投入缺陷。首先财政拨款是一个难题,根据2006年的调查统计,我国的财政拨款人均经费为0.24左右,相对来说比较低。其次,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不足,当前我国城市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口达到了2000万以上,农村3000万以上,残疾人6000万左右,所以需要法律援助的对象是非常庞大的,但是救助机构的人员编制却远远不足。第二,法律援助体系不够完善。就目前来说,专门的法律援助法还是欠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都对法律援助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所以导致了具体实施过程中,确定援助条件、范围及形式等问题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上升到法律规定,才能有效的保障其应有地位。再加上民事法律的援助可诉性范围较小,《法律援助条例》与法院受理援助案件的(可诉性)范围不是完全协调,就不能较好的保障每一个人的平等诉讼程序。第三,法律援助服务体系有待加强。法律援助的服务服务人员主要由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构成。但是从目前来看,政府部门的职责还不到位,法律援助虽然在学理上视为政府部门的职责,但是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是由律师承担,但是对律师的激励措施还不够,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后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律师的积极性不高。

三、法律援助制度的未来发展探索

第一,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将建立起来,并提高其立法层次。未来的法律援助制度必定是以最高法律宪法中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为基本依据,努力提高其立法层次,并且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使其更好的发挥实际效用。第二,建立完善的最低经费保障。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中,建立和完善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关键,能够较好的促进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保障,政府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保障方案,设立一项基本的办案经费。第三,利用网络和社会资源,建立广大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格局。首先,强化与各组织之间的联系,与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群体进行配合,发挥其职能优势,全面覆盖法律援助范围,减轻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压力。利用现代化的网络信息技术,及时对法律援助实施状况进行反馈,加强民众监督。第四,引入合作机制,进行商业操作。一方面可以通过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合作,进行共同约束,形成国家财政和律师回报的双赢;另一方面,可以适当的发行法律援助的福利,在彰显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同时,也吸引公众踊跃购买,保障法律援助的资金。

综上所述,未来的法律援助制度将不断完善,利用现代化的操作模式和实施方法,强化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

参 考 文 献

[1]张雪峰,李海明.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态势及其构建[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第2篇:法律援助的法规范文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一)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对于《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办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过申请的352件,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为法院指定案件。2005年,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万多件,接待法律咨询200多万人次,有43万多名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长4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

(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条例》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据此,与委托辩护人相比,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前10天才能介入诉讼。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离开庭的时间远远少于10天,一般为3~5天,个别法院甚至在开庭前临时找在该院其他案件的律师为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紧急出庭辩护”。

(四)律师队伍发展不平衡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广泛流传于法律界的这句经典法谚,向人们道出了法律救济的重要性。如果一个地区没有了律师,法律救济便会丧失重要的力量。现实就摆在人们面前,全国206个县没有律师,而且这个范围正在扩大之中。据最新统计显示,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103389人,兼职律师6841人,公职律师1817人,公司律师733人,军队律师1750人,法律援助律师4768人。另外,还有律师辅助人员3万多人。全国律师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每年办理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但另据统计,在全国律师中,仅广东、北京、江苏、上海和浙江5省市律师人数就占了大约1/3,业务收入占了全国律师业务收入的2/3。2002年西部律师人数占全国律师人数的比例不到22%。目前,全国律师总数占全国人口的比例约为1/10万。西部一些省区,与这个比例差距较大,陕西省现有2768名律师,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7/10万,西安市集中了111家律师事务所,占全省律师事务所总数的近1/2;甘肃省现有律师1344名,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5/10万。来自陕甘宁等省区律师协会的资料显示:陕西省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全省共有6000余人取得律师资格,实际在陕西从业的不到2500人。但是,截至2004年初,己有400多人到东部地区执业,近三四年来,更是以每年50名左右的速度流向东部地区。宁夏自治区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取得律师资格的不到1000人,但近5年中,就有150多名律师外流。甘肃省近5年也有140名律师外流。青海省自律师制度恢复后,只有877人取得律师资格,现在本省执业的有406人,至今己有100多人外流。陕西省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虽有4个人,但都没有律师资格。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我们只能让我们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人过去,法院对于我们援助中心的人,也只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是没有办法的选择。”

(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2003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人均救助经费不足6分钱。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2005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法律援助经费方面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一是还有9个省区市尚未出台法律援助补充范围、经济困难标准,有22个省区市没有制定办案补贴标准,影响了《条例》的有效贯彻实施。二是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许多贫困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必要的业务经费,或者数量很少。不少县区的法律援助经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如河北省、江西省、云南省、广西区等省区超过半数以上的县区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湖北省、海南省有约一半的县区未列入预算,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的广东省,仍有34%的县(区)未纳入预算。三是九部委联合通知关于设立省级法律援助资金转移支付的规定落实起来还有很多的困难,目前仅有广东、贵州、河南、重庆、宁夏五个省区建立了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绝大多数省区市还没有采取这一做法。法律援助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务力量是法律专业人才。现阶段,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有些地方有专项法律援助经费、但是没有用于支付律师办案补贴;还有一些地方存在对律师办理的义务量之内案件不给补贴、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有结余才支付补贴等现象。如石家庄市由于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实际开支,支付律师办案补贴不能完全得到落实,三年来,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律师共为受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1000余万元,其中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律师自己贴钱办案。社会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经费保障,难免使有的律师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从1994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促进和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1996年3月和5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继颁布,对法律援助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同年5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1年4月,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与此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从总体看,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和不明确。在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业务工作制度、办案规程、经费管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和案件质量监控,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尚未形成与《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法律援助管理和实施的规范体系。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各地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所掌握的经济困难标准过于简单或者过低和不科学、程序不严谨、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时随意性较大、案件质量标准不统一、监控不力等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实际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刑事法律援助应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十分薄弱。法律和法规对于国家义务性规范的规定仍相对较少,而且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仍不强。特别是在一些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如何得到救济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后果和救济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如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采取任何实质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因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法律援助问题才被重视。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上述联合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

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机构一般对应工、青、妇、残的机构设立而设立在相关的维权或部门。第二类是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法律援助组织设在高等法学院系内,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第三类是纯粹的自发成立的各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但从目前看,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主要是第一类,这类法律援助组织数量众多,是目前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主体,仅据全国妇联提供的数字,全国妇联系统就有这类法律援助组织20000多家。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存在的问题是:经费严重短缺;法律援助工作不规范;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缺乏有效地管理和监督。

(八)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大多数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凭着强烈的同情心和职业道德,能较好地为当事人服务。但也有不少地方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不高。表现在:—是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审查和决定指派的环节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操作,表现在:对口头申请不受理、不答复;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不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查证;不按规定时间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等,既违背了《条例》的有关规定,又损害了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对《条例》和有关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一些地方认为在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后,省级政府出台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补充范围之前,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自动失效,应当只办理国务院《条例》规定范围的案件。因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应受理的事项范围,导致对当事人作出不适当的审查决定。三是148法律服务专线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服务效率还需提高。四是没有根据《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律师协会开展合作,对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不会见当事人、不愿卷等敷衍塞责的情况没有对策,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质量控制机制。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获得律师帮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多国家因此都制订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1997年修订)、荷兰的1994《法律援助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年。很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一个是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另一个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可能同时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条例》,但是不管是从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效力还是法律援助可能涉及的部门考虑,仅仅一部行政法规难以担当此重任。如刑事法律援助必然需要涉及的法检系统,与国务院就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通过行政立法就无法确定法院、检察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应当强化国家责任,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得到强化,国家责任与律师责任不平衡的状况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加以改变。

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扩大强制辩护的范围。强制辩护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中,必须要有辩护人的参加才能开启正式审判的制度;否则整个审判活动将被视为无效审判。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指定辩护是从两个方面来设定标准:可能判处的刑罚和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能力。前者是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者则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切合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的。但是,从国外的强制辩护的范围来看,他们通常都把所有的重罪犯纳入强制辩护的范围,如德国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日本则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那么我国强制辩护的范围应如何确定呢?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应扩展至无力支付费用的且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对可能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提供强制辩护的保护。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被判处重罪的被告人理应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从1984年到2003年将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比例在整个罪犯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基本上都维持在40%以下。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19.04%。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再加上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律师队伍的壮大,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标准应该是恰当的。

2、扩大任意指定辩护的范围。

(三)刑事法律援助受援阶段提前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第一,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第二,应当建立权利告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及时告知其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且应当适应将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的情况作为程序违法来规定,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制约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法律援助发展的关键因素。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何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是世界上所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所面临的难题,绝大多数国家以财政拨款为主提供法律援助的经费。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了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支持力度,同时,社会各界也奉献爱心,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使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得以增强。我们认为解决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应该坚持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捐赠为辅的办法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真正落实。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五)大力推进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

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作用在于:一、利用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产生良好的宣传作用;二、分流政府法律援助一部分工作量。他们可作为法律援助的前端环节,对拟进入法律援助程序者进行筛选,减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压力。三、由于他们具有准政府组织的特性,工作模式更易与政府法律援助衔接。在未来必将在非政府法律援助社会组织中扮演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如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诊所。这类法律援助组织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这种法律援助组织不是掌控公共权力的社会强势群体,也不是某一社会群体的代言人,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公益性、非政府性特点更为突出。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作用,首先是为法律人才服务社会提供途径,在法律人才中培养、弘扬服务社会的公共意识;其次是弥补法律援助人才资源不足,为政府法律援助队伍储备人才;三是其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使服务质量相对其他社会组织更高。

法律院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大环境下可以利用的最大的法律资源。近20年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得到迅猛发展,法学教育机构成倍增加。据统计,2001年,全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学校292所,2005增长到559所,2007年全国已有603所法学院系,每年法学毕业生将达到数十万。“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学教育和法学实践相结合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它既为法律援助提供了资源,又为法学学生提供了实践经验,同时也增加了法学院学生对法律援助的情感投入,它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可以利用的一支重要力量。

(六)建立相关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程序性制裁是指针对参与诉讼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确立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所得的不当利益,来促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到刑事法律援助,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应当有而没有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审判行为无效。例如,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自己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法院没有指定辩护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要求指定辩护,法院仍然没有指定辩护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如果因为符合条件而没有指定辩护最后被法院定罪的,可以成为第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的理由。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国家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该事实也可以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得到程序性制裁。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能有效促进公检法机关的合作与支持,从而实现法律援助的效果,同时也可大大改变公检法机关对律师的态度。

(七)建立质量监控机制,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标准

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虽然《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24条1款规定: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分别规定了质量监督的主体、质量监督的方式,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鉴于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特殊性,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同样也应当值得我们的关注,如果律师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而未对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那么,设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为了解决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问题,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是确保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最有效的方式。美国各州和各地方通过一系列方式确立了贫穷被告人辩护的标准,包括法庭裁决、法规、法庭规则和贫穷被告人辩护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未明确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所应当具备的服务质量标准,出现了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不负责任,走过场的现象。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提倡律师能够积极的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也应当设置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制订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标准。从而使刑事法律援助能够落到实处。

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重点工作。首先要完善案件指派制度,做到科学分案、指派到位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等,保证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水准和执业能力。其次,采取各种有效办法,监督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比如建立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开庭旁听制度、结案评估制度和案件抽查制度等。最后,完善奖励惩处机制,将处理违纪违规与表彰奖励相结合,以激励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员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受援人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3篇:法律援助的法规范文

关键词:新刑诉法;法律援助;规定;特点;做大做强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机遇,也使得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因此,作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如何以新刑诉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做大做强做优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将是每个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应当思考的问题。

一、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

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被告人、又聋又哑的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但是,从刑事诉讼实际运行的情况看,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还相当低,一般认为不到30%。这意味着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律师辩护。但从现实需要来看,审前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程度并不比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程度低或弱,相反,需求程度更高、更迫切。

近年来,社会公众多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落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不能满足不断增长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现实需求,呼吁应当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具体而言,应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经过30多年的改革和经济建设,我国总体经济实力已位居世界第二。这就为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奠定了物质条件。

正是在以上背景下,这次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做了较大修改,集中表现在刑诉法第34条和267条,其中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新刑诉法在刑事法律援助规定上的突出特点

新刑诉法较1996年刑诉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迈出了比较大的步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996年的刑诉法仅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或“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则明显扩大了援助范围。其主要表现在:一是不仅仅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且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都可以法律援助;二是不仅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助,而且规定“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三是新增了两类案件应当获得法律援助: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二)提前了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

以往无论是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还是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都是向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是难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一大步,把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阶段。也就是说,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援助的条件,与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一样,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三)凸显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

按照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是由法院指定,使法院法院处于一种主导地位,法律援助机构及承办案件的律师处于一种从服地位。而新的刑诉法则规定,只要是符合《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和第267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原来的“指定”改为“通知”,使得法律援助机构和公检法处于一种同等的位置,凸显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主导地位,使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属于援助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有保障其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任。

(四)强化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

法律援助是政府职责,这在2003年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中已明文规定,而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将律师视为“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而新刑诉法则规定,对于符合刑诉法第34条第1款的案件,由当事人向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刑诉法第34条2、3款和267条的案件,由公检法通知援助机构。至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是公检法通知的案件能否获得法律援助则有援助中心统一审查、指派,从而强化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

三、以新刑诉法实施为契机、做大做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修改,表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获得显著发展。这对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正,都将产生重大的意义。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还不高。即使新规定生效实施后,律师辩护率的提高幅度仍然是有限的。因此,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道路还很长,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我们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更新观念,勇于创新,不断促使这项事业向前发展。

(一)加大宣传力度

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不仅对法律援助机构和执业律师是一个全新的挑战,同时对公检法的办案人员也是一个挑战。因此,不仅要在法律援助机构、执业律师和广大人民群众中做好新刑诉法的宣传学习,更要在公检法等部门做好新刑诉法的宣传学习,使广大刑事案件的承办人员广泛知晓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以促使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更好全面贯彻落实。

(二)做好部门衔接

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只要发现符合新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及第267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履行法定职责,通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法律援助在接到公检法的指派律师辩护通知后,应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及时作出是否给予辩护的通知,并安排承办律师办理。承办律师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后,应及时与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取得联系,行使辩护职能。当然伴随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变化,在实务上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譬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审判阶段不难判断,但在审查阶段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如何判断,就是一个难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三)完善法律规定

2003年9月1日,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依据问题,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从制度创立进入到加快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同时,自1994年初,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我国的法律援助已走过了近20年的历程。近20年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经历了自上而下、有自发到自觉、有社会推动到政府主导的过程,法律援助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越来越多贫弱老百姓懂得了运用法律援助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党政领导人认识到了它在完善法制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法律援助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因此,应尽快制定出台《法律援助法》。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如不能出台《法律援助法》,则应修改《法律援助条例》,完善配套法规,以促使《法律援助条例》适应新刑诉法的规定。

第一、《法律援助条例》的部分规定与新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应予修改。比如应将《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的“指定辩护”修改为“通知辩护”。

第二、规范通知期限。新刑诉法虽然规定对于符合新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及第267条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何时通知则未规定,应属法律缺陷,因此应明确规定。比如,规定公检法在查明符合新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及第267条的案件的人员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在3日内通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以便于操作。

第4篇:法律援助的法规范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83-02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的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援助的核心是刑事法律援助。由于刑事诉讼可能会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因而在法律援助中最重要的便是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诉讼、行政不同,因为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代表统治关系的国家对“孤立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与其进行的表现为诉讼活动的“斗争”,且追诉行为所具有的强烈的惩罚性特征,出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以及维持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有必要重视刑事法律援助,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被杜绝于救济之门。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机关不重视、甚至抵触法律援助

司法机关不重视、甚至抵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众多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从职权配置上看,法律援助机构并没有约束公检法机关必须配合工作的强制力,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出于部门利益和方便办案的考虑,认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名律师与自己作对无异于自讨苦吃,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只要没有明显的不利后果,侦控机关往往并不将需要援助的案件及时移交到法律援助机构。就算司法机关迫于某些压力将案件移交法律援助,也不能够给予充分的配合。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辩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将律师视为“异己”力量,不将其视作促进中国法制进步的积极力量,试问能有多大的动力履行这些义务呢?虽然司法部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下发过联合通知,就帮助犯罪嫌疑人尽快获得法律援助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才匆匆介入案件。这样的情况在新法实施后是否能够避免,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二)实际覆盖面较小,适用率较低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较以往有所扩大,但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刑事法律援助总体上的适用率是极其低的。据统计,2003年时,全国法律援助总量大约14万件,到了2011年已经增长到了80余万件,但刑事法律援助的数量自2006年来几乎始终保持在11万件左右。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无论在案件数量还是受援助人数上与其他类法律援助案件相比远远不及。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不高,主要还是思想观念的问题,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0%以上来自法院的指定,且大部分为未成年人案件。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由于符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缺少相关知识,对法律援助缺乏信任,不懂得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次,是由于公检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抵触;再次,是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及律师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不够;最后,当地的经济水平也和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情况有直接联系。

(三)缺乏激励和监督机制,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低下

《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值得欣慰的是,大部分的律师还是很有责任心,愿意提供法律援助的,然而,由于律师的业务比较繁多,而法律援助往往是免费的或者只支付办案成本,个别贫困地区甚至还打给律师欠条,加之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都得不到保障,遇到司法机关的百般阻拦,久而久之,一些律师对刑事法律援助逐渐失去了热情,如赵作海案中,由于其他律师不愿承接此案,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胡泓强只是一位律师事务所的实习生。

即使《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一些激励和监督机制,但过于空洞,缺乏可操作性,现实中基本得不到实施,实践中一些律师消极怠工,如不积极调查取证,不到法院阅卷,不会见被告人,不按时出庭,在庭审过程中不尽职尽责地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有的律师在庭审中只是敷衍了事地说几句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真正的维护。此外,有关机关对律师援助的过程和质量也往往不予过问,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普遍低于有偿服务案件的局面。

(四)缺乏程序性制裁

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刑事法律援助的种种义务,如告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对于符合条件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义务,等等。但是,新法缺少对司法机关违反程序性事项的后果和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若缺乏救济途径,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注定无法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合法权益必然受到损害;缺乏程序性后果,某些司法工作人员便无所顾忌地不履行法定义务。缺乏救济途径和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后果,便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无法真正得到有效实施。

二、如何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落到实处

(一)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保障律师权利

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律师能得到公检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前提基础。法律援助涉及侦查、审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如果在此过程中,得不到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的支持与配合,法律援助律师将很难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因此,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在新《刑事诉讼法》已作出突破性的规定之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迈进一大步,下面要解决的,是如何在新法实施后贯彻落实相关规定;其次,各地在执行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对象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要在相关制度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对司法机关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权利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情况,有必要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加大财政投入,拓宽资金渠道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增多,由于援助阶段涵盖侦查、、审判三个阶段,这对律师的业务水平、数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阶段我国律师数量仍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加大政府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同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通过提高办案经费来吸引律师愿意承担法律援助案件,以保障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够顺利实施,真正能为需要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益的帮助。

(三)加强对援助案件的监督

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其直接目的就是帮助其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然而,当援助机构指定的辩护人无力或不愿提供积极有效的辩护时,对被追诉人的此项法律援助就变得毫无意义。实践中,很多承办法律援助的律师责任心较差,准备案件草率简单,有的律师甚至不会见、不阅卷,不取证,仅仅在开庭时例行公事般讲几句无关痛瘁的辩护意见,根本不对案件本身的事实和定性做深入分析,最终使受援对象的诉讼权利流于形式,不能得到真正实现。因而,建立健全对援助案件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重点工作。

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和第24条第1款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有明确规定,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可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从质的方面可从两个角度进行监督: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之后进行综合的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办案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办案机关,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律师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第5篇:法律援助的法规范文

[关键词] 法律援助 对象 范围 条件 案情

法律援助是由国家提供经济和专业支持对社会定群体或个人以及特定案件进行法律诉讼提供帮助的一种法定活动。现在国家中,法律援助主要被认定为国家责任,一般而言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将法律援助的主要条件和范围、援助的方式、内容、责任和保障等加以法定化。鉴于法律援助的范围的有限性,在法律援助法律中通常都对援助的范围和对象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此种规定往往是基于多角度和多方面的考虑而设定。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的规定,是在原先《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时我国各地已经开展法律援助的具体情况,作了一个总结性的规定,并没有创造性的扩大,虽然各地政府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但随着法治建设的水平的提升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改变我国目前法律援助立法中存在的案件类型限制过多,法律援助范围过小的缺陷,重新界定并优化我国法律援助的条件,不断提升我国的法律援助层次和水平是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一、法律援助条件的界定原则

如前所述,法律援助最终服务于法治、正义和人权等核心价值,然而最为需要的恰恰是财政经济的支撑能力,因为正义等价值的实现通道是需要成本,如果在最合理的成本基础上建立起能最大程度实现上述价值的制度体系需要若干原则的指导和协调。

1.需求与能力原则

首先是使本国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保持在一个可接受的合理范围内,一方面是它要与国家财政的支付能力和所能提供的资源相匹配,不至于耗费巨大的社会资源而使国家财政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贫弱公民能够享受到最基本的法律援助权利,政府应该根据保障司法人权最低限度要求,设定相应的最低法律援助资格条件,并随经济发展和社会法律援助资源的扩大,逐步放宽法律援助条件。其次是考虑到公民不同法律利益保护的优先顺序,主要侧重于保护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基本民事权利。

2.价值排序和利益衡量原则

世界各国通常就民事法律援助在对申请者的资格审查上较之刑事法律援助严格,申请者必须通过资力调查和案情调查,如果符合条件,方可获得法律援助。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援助受援面主要有:一、经济困难的公民,特别是那些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弱势人群;二、刑事诉讼法以及条例规定的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援助资源紧张的条件下,平衡总供给和总需求矛盾的关键在于,能否运用好法律援助条件的杠杆作用,将法律援助总需求控制在一个适当的范围之内,使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可用资源与法律援助受援面合理配置,以保证法律援助活动及时、不间断、规范化、有一定规模和保证质量地正常进行。

3.国际条约责任原则

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中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方面而言,刑事法律援助作为最低限度的也是最重要的法律援助,在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中处于最基础的地位。这部《公约》为缔约国履行自己所承诺的法律援助义务,提供了一个最低限度的、共同接受的国际标准。有两个基本相的条件:第一个是经济条件,也是最通常的条件,即申请人的收入是否低到需要法律援助的程度。申请人确无经济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第二个条件,是案情条件,也可称为“合法性”条件。对案情条件的定义各国相关规定的解释有所不同。从对各国法律援助案情条件的比较看,民事法律援助条件的标准是有弹性的,采取“以需要为基础”的经济条件审查方法。主要考虑案件的合法性、诉讼的合理性、胜诉的可能性以及判决执行的可能性等因素。刑事法律援助案情条件通常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标准,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被告人一般可以得到资助。

二、我国法律援助标准的法学分析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的一般性条件是指一般性对象,是指须经审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只有在经济上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我国《律师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只是将经济困难的条件规定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条例》虽然在立法上提出了“经济困难标准”的概念,但没有对其进行定义,只是将它授权于省级地方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援助特殊条件法律援助受援人的特殊条件,是指法律、法规包括司法解释明文赋予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需经过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一般条件的审查即当然地获得法律援助。目前,这类法律援助特殊条件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条例》第12条的规定中: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2、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1.法律援助对象经济条件过于严苛

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各地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所掌握的经济困难标准过于简单、过低和不科学。几乎绝大多数地方,把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定位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或最低工资标准。尽管在我国要通过调查具体公民的经济真实状况是一件不易之事,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也必须充分考虑到标准的覆盖面与公民实际发生并获得法律援助案件之间的比例平衡问题,由于现行经济困难标准严重脱离了法律援助的实际要求,使得法律援助的门槛高企,再加之民事法律援助范围狭窄,导致符合条件的公民和案件很少,以致于有的地方一年就办十几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连本来就不多的法律援助经费居然还用不完;另一方面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却无法获得法律援助,被排斥在这个体系之外。政府的财政投入少,是形成现行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直接原因。

2.法律援助对象涵盖面过窄

就法律援助的范围而言,《条例》的规定体现了优先保证刑事诉讼领域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利的精神。对刑事案件的优先照顾,在其他国家也是类似的情形,如美国,还有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只规定了刑事诉讼领域国家须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相对而言,我国对民事法律援助和行政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就非常狭窄。尽管《条例》授权地方可以补充扩大民事和行政援助案件范围,但现实是许多地方政府依然按《条例》执行或扩大的范围依然十分有限,不愿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因而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定非常的不具现实性,但是将所有的问题全部交由地方自行解决则过于宽泛,应当由国家对于不同地区的情况类型化为不同的区域,达到相应区域条件的应执行相应的标准,既能推动法律援助标准的提高,又能照顾到不同地区的情况的差异性。

三、优化我国法律援助标准的思路

如何扩大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实际上更多的则归结为社会意识问题和政府的责任问题。社会法治的进步和权利、责任意识的确立,是凸显“权利本位”,保证国家责任机制得以健全的根本前提。是否尽责任政府的理念确立科学的法律援助制度目标,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对象、范围等整个法律援助体系的制度设计,直接影响到法律援助目标的实现程度,直接体现出政府责任的大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力度。

1.经济困难标准的重构。

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已是关涉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根本问题。结合我国的现实来看,就当事人的具体收入状况,扣除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扶养费用来认定公民的可动用收入,无疑将是可行的,也更能体现人性化的要求。也有人针对那些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条件,却又自身难以完全支付法律援助费用的“夹心层”,提出尝试“分担费用”的办法,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但在我国对公民收入状况难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实行这个办法无疑不具有可行性。

2.扩大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范围。

根据世界各国对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来看,大都不在案件类型上做过多的限制,主要是看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是否威胁到申请人或其家庭的自由、生计、安全、健康等。政府应该逐渐加大资金投入力度,进一步扩大公民援助范围,将关涉公民生存、自由、健康权利的案件尽量优先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如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交通、医疗、雇用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家庭暴力、各种劳动纠纷等。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中有关于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承诺,对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在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中也对法律援助问题作有专门规定。当今世界出现法律国际化、趋同化的倾向,因此应从立法上将外国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我国香港地区法律援助的范围,不仅包括香港居民,也包括外地来港的非香港居民。

3.拓宽刑事、行政法律援助范围。

目前,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规章,刑事被告只有在可能被判处死刑、盲、聋、哑的人或者是未成年人等少数情况下,才有“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其他刑事被告只有“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相当一部分有可能被判处监禁乃至无期徒刑的刑事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之后仍有可能不能获得律师辩护。在中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之前,有必要采取措施切实缩小这一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就行政案件的扩大而言,相对争议较大,就维护公民“平等的司法保护”的法律援助宗旨来讲,应无对行政诉讼不宜援助的,这其实是一个观念的问题,究其现实的状况而言,对于贫弱的公民给予行政案件法律援助,对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公民权利保障,在当代中国更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除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了被控有罪的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儿童有权利获得法律帮助。

4.建立援助案件的等级优先制

法律援助对象是一个集合概念,它由不同层面的潜在的受援人组合而成。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其赖以产生的法律援助制度也存在着差别。这种差别必然反映在法律援助条件设定上,呈现出明显的政治性和层次性。由于刑事司法的处理结果所涉及的主要是人身自由及生命权,由国家预算拨付援助经费,优先保证刑事法律援助的需要。而对民事法律援助,各国重视程度不同,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

根据我国法律援助资源条件和社会基础条件,我国法律援助条件应该呈现层次性,在法律援助对象中确定“优先”受援人。确定“优先”的原则应按照以下顺序: 1、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 2、所申请援助的事项关系到公民的生存或生命安全权益的; 3、残疾人、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事项。在法律援助资源的分配上,除了以上优先保障的考虑之外,还要针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一些群体性法律援助申请者,涉及人数众多、不及时解决有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也应纳入优先考虑的范畴。

参考文献:

[1]陈秀丽:论和谐社会的法律援助制度建设,载《理论前沿》2007年第12期

第6篇:法律援助的法规范文

关键词:法律援助 完善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05-0378-01

在我国,法律援助起步比较晚,近几年虽有一定发展,但是仍无法满足我国公民日益增加的法律保护需求,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其实效性比较低,因此应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使其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发挥更好作用,更好为人们服务。下面就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制与完善对策这一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

1.法律援助制度基本内容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援助制度属于一项重要制度,标志着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司法制度得到不断完善。所谓法律援助制度,其所指的就是政府以及社会志愿人员为能够保证公民实现其合法权利,提供给经济上比较困难的一些当事人免费法律服务,从而帮助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法律援助重要意义

随着现代社会不断发展,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得以完善,并且法律援助制度也逐渐发展起来,该制度产生以及发展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有着十分重要作用与意义。

第一,法律援助制度是传统道德价值的体现。法律援助制度所提供帮助的对象为经济较困难以及老弱病残等一些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保障其合法权益,该制度是对仁爱与尊老爱幼等传统道德观念的继承,是中华民族传统道德价值观的体现,并且以此为基础,与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相结合,不断进行探索与发展,在我国法治建设方面属于一项重要内容。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不断完善及发展有利于营造正义、公平及和谐社会环境。

第二,法律援助程度有利于实现司法程序的公正。司法公正就是应在司法程序过程中使得当事人受到公平公正对待,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经济较困难人群、未成年人以及残疾人等,由于种种原因,这些人群可能无委托辩护人,而这些人通常文化知识水平不高,无法对自身应有权利较好行使,从而无法有效保障自身权利。对于这些人群而言,在诉讼过程中若未给予其一定法律援助,那么必然会导致司法程序不公正,因此通过法律援助能够对弱势群体给予一定帮助,使其能够有效保护自身权益,进而使司法公正得以实现。

第三,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在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属于重要环节。在司法程序进行过程中,很多法律法规的存在保证司法程序能够公平公正,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大量弱势群体存在,这些群体有些是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有些是经济比较困难,对于该类人群若无相关制度进行保障便无法使司法公正得以真正实现,因为在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法律援助制度属于重要内容。

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对策

1.健全内部机构设置

依据我国当前国情以及经济发展现状,使法律援助的内部结构建立并健全,在法律援助方面设置多种模式,发挥我国法律事业应有功能。首先,可由专门律师执行法律援助,能够使法律援助提高工作效率;其次,要重新调整内部机构相关规定,规定相关的工作制定程序。将法律援助的内部岗位进行简化设置,对法律工作流程进行精简,给予广大民众尽快帮助,使其完成法律诉讼,尽量较快地利用法律援助使自身基本权益得到保障。

2.加大力度宣传法律援助制度

社会上弱势群体大多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时,由于未充分了解法律,造成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甚至选择一些偏激方法进行问题解决,导致社会出现不安定因素。此外,在实践过程中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有资金来源较单一问题存在,导致在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时受到限制,而这些问题最终原因就是因为社会上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关注度不足,社会上还并未对法律援助制度有广泛了解,导致群众有问题出现而需要帮助时并未考虑到法律援助。因此为能够使法律援助能够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进行切实保护,应当对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宣传,可利用新闻媒体、报纸杂志以及电视与网络等方式宣传法律援助制度,并且可利用法律下乡与法律咨询等方式对法律援助进行大力宣传,使人们对法律援助能够广泛了解。通过对法律援助加强宣传,一方面能够使社会弱势群体更多了解法律援助,当需要帮助时能够考虑到法律援助,通过合法方式将问题解决,从而使由于权益受损而导致偏激行为减少,另外一个方面,通过宣传法律援助,能够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并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不但能够使资金来源单一问题得到解决,并且能够利用社会力量对弱势群体进行关注与帮助,使其在寻求法律援助时更加及时有效,使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根据国外关于法律援助立法的案例,其主要包括两种形式:第一是在宪法中对法律援助进行确立,然后通过诉讼法与律师法以及其它法律进行规定;另一种是在宪法中对法律援助确立,然后选择统一《法律援助法》全面且系统规定法律援助。在我国,法律援助立法所选择的为第二种,但是目前仍未有结构严谨、层次分明且内在联系紧密的一个统一有机整体形成。因此,应当从以下方面入手对法律援助的法律体系进行构建: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属于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使法律援助制度具备宪法依据;其次,使法律援助提高立法层次,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援助法》,并且将其作为法律援助方面的基本法律,将在各种单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并进行统一规定,重点规定法律援助范围、机构以及经费,使得法律援助制度保障统一性与协调性;第三,由于制定出《法律援助法》,因此在单行法律中对于某一内容或者某一方面法律援助最好不要再具体规定,仅进行原则规定便可;第四,地方人大以及政府可以本地实际情况为依据制定出在本地实施的法律援助办法,但是应当对法律等级效力原则严格遵守,不能与上位法之间产生冲突。

三、结语

在现代社会上,法律援助的出现以及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在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与意义。若无法律援助,社会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便很难得到保护,司法公正也就无法得到真正实现。我国法律援助起步较晚,制度还不够完善,在实践过程中也有一些问题存在,因此应当不断采取措施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使其能够真正为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参考文献

[1]查宇东.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制与完善对策探析[J]. 新西部(理论版),2015(2).

第7篇:法律援助的法规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以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己任,以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公平正义为主题,努力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效率,不断满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为促进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二、工作目标

完善法律援助的各项工作程序和工作机制,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效率和质量,确保需要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众都能获得必要的合格的法律援助,积极推进我县民主法治建设、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及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1.公众普遍知晓法律援助制度。大幅提高城乡居民法律援助知晓率。

2.法律援助申请渠道畅通。任何公民可以借助公共交通工具2小时内到达法律援助机构(含法律援助工作站),就近申请法律援助。

3、夯实法律援助物质保障能力。要主动争取县委、县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和支持,积极协调县财政等部门,争取法律援助经费投入逐步加大,保障工作需要。要积极争取省司法厅、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大力支持。继续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和有效使用,特别是中央财政办案补助资、财政拨付的办案经费,一定要做到专款专用。

4.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扩大,经济标准进一步放宽。努力实现符合援助条件的案件应援尽援,尤其是要需援尽援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案件。

5.法律援助提供能力增强。大力推进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力争乡镇、街道建站率达到80%以上,公民可以在工作时间随时拨打法律援助咨询电话;公民可到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获得免费法律咨询服务;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可在规定的时限内获得必要的合格的法律援助。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数量和质量,力争*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60件,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达标。

三、主要措施

1、建立健全严格科学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体制。

一是加强对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建立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法律援助自愿者的管理监督机制,保证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和质量。二是充分利用经验交流、教育培训、调查研究、督促检查、表彰惩戒等管理手段,促进法律援助整体发展。三是广泛宣传法律援助制度,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为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2、发展完善以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为主导的规范高效的法律援助实施体系。

一是完成法律援助的规范化建设,逐步使法律援助工作站覆盖面保证满足全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需要,每个法律援助工作站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规范的操作流程,保证机构依法履行职能。二是畅通申请渠道。推行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法律援助机构办公地址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程序。有条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立专门的接待室。通过媒体,使公众能随时了解法律援助的信息。保证公民以简便可行的方式就近到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三是搞好接待咨询服务。公民可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知识宣传资料。四是积极受理、审查申请。推行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制度、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度等,保证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及时方便快捷。按照*府办[2006]126号文件要求实施经济困难证明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拒绝提供法律援助及其救济的规则程序。五是调动多方资源。建立健全科学、合理、高效的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制度和机制。在城区、农村乡镇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广泛调动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六是探索多元化服务方式。除刑事辩护和诉讼方式之外,探索非诉讼法律援助方式。广泛开展咨询活动、印发宣传册、向公众进行法制教育、为当事人提供指导性意见等。七是严格案件管理,提高办案质量。健全对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办案补贴支付制度。按照上级法律援助中心的要求,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归档管理制度和业务信息统计管理制度。

3、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体系。

制定法律援助规章制度体系。建立健全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业务工作制度、办案流程、经费管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和案件质量监控,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管理制度等规范。

4、初步建立可操作的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

一是按照司法部、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拟制定的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公布制度、质量跟踪检查制度、质量投诉监督制度,逐步完善有效的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机制。二是探索法律援助工作日常监督机制和办法。开展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开庭旁听、结案评估等活动,坚持进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积极有效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监督。

5、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人员教育培训体系。

一是强化法律援助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各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法律工作者及法律援助志愿者进行业务培训,*年计划培训100人次。二是建立法律援助中心与局机关联合培训制度,局机关举办的业务培训课程中适当加入法律援助的内容。

6、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人员奖惩激励机制。

一是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表彰奖励制度。拟定在*年年底提请表彰一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和法律援助工作站。二是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惩戒制度。加强对违法违纪的法律援助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惩处,保持队伍的纯洁,为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提供保障。

7、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法律援助公众知晓率。

一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宣传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紧扣“法律援助、惠民行动”这个宣传主题,通过举办咨询、讲座、散发材料等多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法律援助在党委和政府、相关部门的知晓度,贫弱群众的认可度。二是通过开展大型公益宣传活动,扩大法律援助宣传效果。三是深入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和法律常识的宣传,送法到农村,让普通百姓知晓法律援助。

第8篇:法律援助的法规范文

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为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解决他们打官司难的问题,是贯彻党的精神的重要举措,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法律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有利于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有利于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

要切实维护经济困难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使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公民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日趋增加。但由于诉讼制度的改革和法律服务的有偿性,部分经济困难的公民因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而不能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无法有效地参与诉讼及其他争议解决机制,难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条例》赋予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符合条件的公民都能得到法律援助。

要坚持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的原则。《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这一法定职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予以统筹安排,将法律援助机构建设作为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项目,力争用2-3年的时间,把全市10个法律援助中心都建成规范化法律援助机构。

要坚持法律援助无偿服务的属性。所有法律援助机构均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变相创收活动,有关社会组织利用自身人力和财力资源为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时,也必须严格遵守无偿服务的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受援人的任何财物。

二、大力加强法律援助保障机制建设,为法律援助活动广泛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法律援助是一项无偿的社会服务事业,需要一定的物力和人力支持。目前,法律援助机构不规范、专职人员偏少、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等问题,已成为影响全市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的突出问题。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根据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办公和接待场所建设,以方便群众的来访和候谈以及残疾人的出入。要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逐步增加投入,以确保法律援助事业与本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司法局与财政局要根据我市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捐助,探索建立法律援助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要加强对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和办案补贴及时落实到位。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法律援助经费。

三、强化法律援助工作监督管理,确保法律援助活动规范运行

法律援助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律援助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建设,不断强化他们的群众意识、服务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探索便民利民的有效形式,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要加强案件办理情况的督查,建立统一的服务标准,市县级司法局都要建立法律援助案件专家指导组,强化法律援助案件的指导和评估,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办好法律援助案件。建立以律师为主体的法律援助服务队伍,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业化水平。要切实做好法律援助事务公开公示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工作人员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律师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要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9篇:法律援助的法规范文

关键词:社会弱者;司法救济;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是帮助弱者参与诉讼、专业性很强的法律救济制度,它既是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司法制度,同时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相继出台了含有法律援助内容的法律、法规,推进了法律援助的实施,帮助了许多经济困难者参与诉讼、争取权利。目前,法律援助制度日益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不少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刻研究,其中不乏真知灼见。我国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法律援助制度基本建立,经济困难者获取了参与诉讼的必要帮助。但迄今为止,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还存在一定缺陷,需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一)法律援助立法稳步推进

法律援助制度立法是健全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也是衡量法律制度完善的主要标志之一。我国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是20世纪90年代开始确立,并经过多年努力逐步完善起来的。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始于1996年:该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提出“法律援助”概念,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年通过的《律师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律师是法律援助的施助主体,老年人和其他社会弱者是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1997年颁布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1999年颁布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等法律文件,具体规定了我国法律援助的原则、对象、范围及适用程序,搭建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与此同时,我国学术界也开始研究法律援助问题,探讨法律援助的本质和作用,如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1],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以及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公民予以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2]。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已基本形成四级组织架构:国家建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实施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协调与监管;省级行政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地市级行政区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均在其机构内部设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指导、协调与监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在条件具备的县(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本县(区)法律援助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本地的法律援助工作。跨世纪以后,我国加快了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步伐,法律援助立法取得了新的突破。2000年颁布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细化了法律援助规程,增强了法律援助的操作性。该通知规定,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等,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听取法律援助人员的意见。与此同时,各部门及地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法律援助实施细则或办法,对推动地方法律援助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2003年颁布并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全面规定了法律援助原则、内容,使我国法律援助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近几年来,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更是进入发展完善的快车道。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从依法治国高度提出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战略任务,十八届四中全会继续强调“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并具体化为“扩大援助范围”“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等几项重大举措。2015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和发展。

(二)法律援助条件取得重大突破

第一,法律援助供助力量壮大。法律援助供助力量主要指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志愿者等,其中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由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派,其他志愿者经法律援助机构协调自愿参加。到2014年底,我国法律援助机构有3700余个,工作人员总数达14000余人;第二,援助队伍素质有较大提高。为了提升法律援助队伍素质,我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组织实施“西部省份法律援助轮训计划”“中东部省份法律援助轮训计划”等,近5年共培训法律援助人员29万余人次;第三,法律援助条件更加便利。所有法律援助机构都致力于改善条件,为受援者提供更多更便利的法律援助。近5年来,我国建成法律援助工作站6.8万个,建立便民服务窗口3200余个,建立热线服务平台2300多个。同时,注意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研发了法律援助信息管理平台,开通了“12348”法律服务热线服务平台,提高了法律援助的信息化水平;第四,法律援助受援对象增多。近5年来,我国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共提供法律咨询超过2900万人次,受援群众超过558万人。其中,2014年法律援助受援人总数达139万人次,农民工受援人47万余人次,增长9.8%,为受援者提供来访、来电、来信咨询近680万人次;第五,法律援助范围增长。为了使更多困难群众获得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将就业、就学、就医等与民生紧密联系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还将法律援助覆盖人群从“低保群体”拓展至“低收入人群”。

(三)法律援助进展效果良好

具体表现在:其一,法律援助案件逐年增长。自2010年至2014年的5年内,我国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499万多件,年均增长14.3%。其中,2011年办理80多万件,2012年突破100万件,2013年达115万余件,2014年是124万余件;其二,法律援助资金增幅巨大。近5年来,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总额达70多亿元,其中财政拨款68亿元,年均增长15.2%。地方财政也在不断增加拨款,2014年各级地方财政共投入法律援助经费12.9亿余元,是《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前的9倍;其三,经费安排更加合理。自2011年起,财政部每年安排3亿元的法律援助基础资金,安排1亿元的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保障资金,安排2亿元的地方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款。绝大多数地方已将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其中23个省级行政区建立了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并调整了办案补贴标准,广东、山东、湖北等省还建立了死刑案件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农民工案件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其四,援助效果更加显著。我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全面落实《意见》要求,降低受援门槛,简化法律援助程序,将许多与民生紧密相关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重点做好农民工、失业人员、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的法律援助,使更多受援对象及时获得了法律援助。

二、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缺失

(一)欠缺法律援助专门法

有专门法律援助法,是衡量一国法律援助制度健全的重要标志,也是一国法律援助落地生根的前提条件。到目前为止,我国虽然有不少关于法律援助的文件或条文,但以部门、地方立法居多,法律层次不高,且有关法律援助条文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司法部颁布的有关规章中,没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与贫弱群体联系最密切、最广泛的制度,其立法意义远非其他一般救助可比,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层次不应仅限定在行政法规上,而是应该上升为宪法原则和专门法律,并构建相对独立体系。纵观当今世界,欧美国家一般都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并将法律援助上升到宪法保障高度。

(二)法律援助范围需进一步拓宽

一般来说,发达国家人们的生活水平尽管较高,但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较强,求助于法律的人较多,因而受援面也比较广,受援人口大多达到一半以上。“对于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其法律援助覆盖面达到很高的程度,比如,法国的法律援助覆盖面达到总人口的70%,瑞典达到90%,英国达到60%,美国达到50%”[3]。相比之下,我国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还比较窄,以2003年为例,当年我国法律援助受援人口仅占总人口的2.6%。近年来,人们法律意识增强,经济社会事务更纷繁复杂,刺激了法律援助需求的增长,加之法律援助门槛不断降低,法律援助事项持续扩大,至2010年,法律援助受援人口达到总人口的11%左右,且每年以1个百分点的速度递增,2014年底已接近15%。但总的来说,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如法律援助机构本身及其提供的受援能力有限、老弱病残妇幼等受援对象对法律援助不甚了解,法律援助便民程度需进一步改进等,导致受援面拓展缓慢,与我国巨大人口基数和法律援助需求还很不适应。

(三)法律援助供助力量还需继续壮大

供助力量是决定法律援助的关键,没有一定规模和数量的机构和人员,法律援助无法推行,更谈不上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当前,我国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国家,经费来源主要依靠政府,供助力量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和其他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等。虽然我国法律援助供助力量多样化,但还存在一些不足:其一是数量不够。提供法律援助不同于提供一般服务,支援者除了强烈的爱心和责任感外,还应熟悉法律,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符合这样条件的人员只能是律师、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志愿者。目前我国的职业律师不到总人口的万分之一,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志愿者相当有限;其二是素质不高。由于经济、政治、文化诸方面的差异,加之区域、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我国法律援助资源分布呈现不平衡性、复杂性特征。经济发达、交通方便、文化程度高的地区,不但法律援助需求量大,而且对法律援助及其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质量要求高。而一些“老少边”地区或交通不便、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地区,法律援助需求量相对少些,法律援助服务资源则相对贫乏,业务水平相对低些。这种不平衡性、复杂性,需要认真研究,并加以解决。

(四)法律援助社会化程度需进一步提高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性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只有为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法律援助制度才有生命力。要做到家喻户晓,获得各界的理解和支持,法律援助方能取得良好效果。一些国家法律援助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除了制度比较完善外,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社会化程度高。他们非常重视法律援助的推广和普及,政府会投入巨大财力和物力加强法律援助的宣传和普及,采取许多方式与手段让广大民众知晓法律援助内容及实施过程。我国的普法教育虽然已经进行了多年,对法律援助的宣传也作了许多努力,人们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普法教育形式上轰轰烈烈,实际效果不明显,法律援助宣传普及还不够,仍有不少人不了解法律援助或法律援助观念淡薄。

(五)法律援助经费还不充足

经费是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必要物质基础,法律援助要持续进行,就应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资金,没有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就是一句空话。目前,我国虽明确了法律援助资金筹措主体,作为负主要责任的各级政府正花大力气筹集大量资金,作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社会各界也积极捐资帮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律援助资金供求矛盾,但由于制度设计的先天不足,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虽规定了资金援助筹措渠道及相应措施,但弹性有余约束性不足,没有强制规定各级政府与相关组织筹措资金的职责和义务,也没有硬性要求将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如果各级政府在拨付法律援助经费上打折扣,或监管不力与执行不严,其他社会组织“不爱给”就“不给”,法律援助资金就无法保障。支持法律援助事业的社会力量越来越多,其增资能力不断增强,但由于规模小、影响不大,其募集资金十分有限。此外,我国的社会救助渠道还不很畅通,公众捐款意识还要加强。

三、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

(一)健全法律援助立法

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制度设计,在立法上必须有恰当的安排和合理的表达,既要有比较完整的体系,还要有高级的法律层次与地位作保证。其一,要把法律援助上升为宪法原则。把法律援助作为最高法律层次保护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如《意大利宪法》规定:“每人均可按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任何情况下,辩护均为不可破坏之权利,穷者有在任何法院和答辩之可能性,应由特别制度保证之。”《日本宪法》规定:“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目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强调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重视法律援助,比以往任何时候的法律援助要进步。但还有很大改进空间,应将法律援助上升到宪法保护高度,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其二,制定《法律援助法》。制定法律援助法可以提升法律援助的保护力度与层次,能够有效消解法律援助制度的法规、规章之间的不协调或冲突,有利于建立比较完善、规范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许多国家之所以能较好地贯彻落实法律援助制度,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西班牙有《法律援助法》,日本有《民事法律援助法》,德国有《法律援助公司法》等。现在,我们应当以《法律援助条例》为蓝本,整合其他法律文件相关法律援助条款,加快法律援助法的立法调研,尽快出台法律援助法;其三,制定相关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办法等。国务院、司法部及地方各级机关要依据立法权限与程序,在不违反法律援助法的前提下,根据本区域的客观实际,加快立法进程,制订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单行条例等,并使之相互配套,体系完备。

(二)拓宽法律援助受援面

从我国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和实施情况看,我国法律援助受助对象虽然众多,但远未达到全覆盖,需要进一步改进和拓宽。一要改进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受援面。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相关批复看,刑事法律援助受援对象主要是:因贫穷而无法支付诉讼费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等。这样的规定,与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及其对法律援助的需求还不太适应,因为享受法律援助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在要求,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人应该是“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的人”。很显然,将法律援助受援对象仅定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很不够的,还应将受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作为法律援助受援对象。因为受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既是当事人之一,也最有可能是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此外,将受援特殊对象仅限于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也存在问题,不少老人、妇女及其他严重伤残人因智力及财力原因,很难通过诉讼获得法律救济,也应当将其纳入法律援助围。二要拓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的受援面。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尽管再一次拓宽了法律援助的受援面,还具体规定了以下六方面的援助事项,即: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但这样的列举既显粗糙,又不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要求。因为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千头万绪、点多面广,以上这6项范围远远满足不了人们的法律援助需求,它只能使很少一部分人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获得法律援助。因此,还需扩大民事法律援助范围,可以将就业、就医、就学、劳动报酬、社会保障等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还要逐步将婚姻家庭、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逐步将不服生效的民事和行政裁判、决定,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三)构建合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的科学设置与高效运转,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功能。为了解决我国法律援助机构存在的条块分割或职能重叠问题,应立足法律援助需求不断增长现状,以提高法律援助机构整体效能为根本目标进行整合。可按以下思路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保留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和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国家法律援助委员会。“中心”负责委派律师,“基金会”负责筹措资金,“委会员”代表国家行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职能;省、市、县三级地方对应设立“中心”“基金会”和“委会员”等机构,在本行政区划行使对应职能。乡镇或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可设立法律援助站,为经济贫困者提供最直接便捷的法律援助。此外,还必须明确各级法律援助专门机构定位与人员编制。法律援助专门机构的职能与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能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援助专门机构主要是负责委派律师、筹措资金,指导、协调法律援助工作,而其他行政机关主要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要把法律援助专门机构从司法行政部门中单列出来,划分一定的层级,规定为事业单位,人员明确为事业编制,事业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四)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的素质

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依赖于一支优秀的法律援助队伍。对于我国法律援助人员数量不足的问题,可以考虑采用以下办法解决:从制度或法律层面着手,增加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进行法律援助的次数;采用有效措施鼓励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活动;支持大学的法学院设立法律站,让大学生加入到法律援助队伍中来;动员妇联、工会、残联等社会团体组建法律援助站,以行业群体为对象开展法律援助。针对法律援助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可采取法律援助知识定期培训、法律援助探讨、法律援助经验交流、法律援助业务学习等方法解决。

(五)扩大法律援助资金来源

解决我国法律援助经费缺口问题,须通过扩大资金来源解决:其一是政府继续加大投入。政府要增加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并坚决做到专项开支,杜绝拖挪挤占。对财政极其困难的地区,上级政府应给予最低经费保障,经济发达地区可予以对口支援;其二是鼓励社会捐资。各级法律援助基金会要与企事业单位加强联系,与慈善组织或团体多进行沟通,想方设法动员社会各界人士积极捐资,以便接收更多的资金支援法律援助;其三是吸纳部分罚没资金纳入法律援助经费范围。我国每年的罚金、没收财产及罚款数额较大,其最终去处一般是收归国库,纳入国家财政。将其中一部分用于法律援助,也是“财”尽其用,能充实法律援助资金,有效缓解法律援助资金不足问题。

(六)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

法律援助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理应为每一个人所认知和了解。如果公民都不知道它的存在,法律援助就失去了意义。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应围绕提高人们的法律援助知晓率,采用多途径、多手段和多方法进行宣讲、教育和传播,如:通过法律咨询热线为人们提供专业性强的意见和建议,在公共场所为人们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散发法律援助宣传画册与卡片,使更多的人了解和接受法律援助制度;利用法律援助典型案例进行立体、直观教育,针对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结合已办过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个案教育;利用互联网、新媒体,开通法律援助网站、短信平台,为人们提供快捷、便利的法律援助。在宣讲、教育和传播中,要尽量做到不留死角,特别重视农村法律援助的运用和普及,因为农村往往是最需要法律援助但最不了解法律援助的地方。各乡镇的司法所要设立法律援助联络站和热线电话,随时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咨询。每个村要聘请至少一名法律援助信息员,及时收集农村法律援助信息,及时讲解法律援助知识。另外,还可通过文艺演出、问卷解答等形式,把法律援助知识传播到广大农村。

作者:肖雅戈 龙井仁 单位:湘南学院

参考文献:

[1]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