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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概念精选(九篇)

国民经济概念

第1篇:国民经济概念范文

一、经济社会的概念

经济社会(the economic society),这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对此概念的不仅是一个语义学的,而且是确定经济-社会史研究单位和时段的前提。经济社会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不是经济与社会两个概念的合并。从语意内容上看,经济社会是随着世界现代化进程的展开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历史现象。由于本文所指的经济社会概念在国内学术界很少有人明确界定,故此予以咬文嚼字式地说明,以免引起歧见。为了具体阐明本文的经济社会概念,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握国内外学者的相关概念,并依据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有关论述,进行界定。

(一)国内外学者的相关概念

国外学术界较早提出“经济社会”(the economic society)概念者,是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L.海尔布伦纳(Robert L. Heilbroner)。他在1962年出版的《经济社会的形成》一书中提出了“经济社会”的概念。但是他的“经济社会”是指欧洲中世纪以来的经济生活及其组织形式,主要是社会组织生产和分配的方式。[3] 在此基础上,他把经济社会的演进划分为中世纪的经济社会、近代早期以来的市场社会(the market society)、市场机制 (the market mechanism) 衰落后的人类自我管理的社会三个历史阶段。显然,他对经济社会的界定仍然是以广义的社会概念为基础的,并不是本文界定的概念。

日本新经济史学界借鉴了海尔布伦纳的经济社会概念,并作了修正。他们认为,“某个社会、即在其中居住的人们从事基本经济性活动的社会应当正确地称之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是经济社会的“集中表现”;经济社会是近代以来才存在的历史现象。[4] 这一修正的概念与海尔布伦纳的经济社会概念没有本质区别,只是他们认为经济社会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并不始于中世纪而始于近代。

此外,以布罗代尔和沃勒斯坦等人为代表的世界体系论者所提出的“经济世界”、“世界经济体”、“世界体系”等概念则更为广泛。布罗代尔认为,“经济世界是它集合下的各具特色的经济空间和非经济空间的总和,它占有辽阔的地域(原则上它是一个具有严密内在结构的区域,出现在某个和地球的特定部位),通常超越历史的其他门类的界限”,甚至自远古的腓尼基时代就有了“经济世界的雏形”。[5] 然而沃勒斯坦则认为,他的“世界体系”把主权国家“看成是这单一社会系统之内诸多结构的一种有组织的结构”,这一世界体系是近代以来随着欧洲的世界扩张而形成的。[6]

显然,以上学者所界定的经济社会、经济世界以及世界体系概念都是把经济与社会合并而来的概念。事实上,这种界定方式和分析问题的在不同程度上都继承了19世纪经济史学在德国创建以来所形成的传统。19世纪作为“历史学的世纪”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得到了充分体现,德国经济学家李斯特是在经济学领域运用历史分析的先驱。他认为,“作为我的学说体系中一个主要的特征是国家。国家的性质是处于个人与整个人类之间的中介体,我的理论体系的整个结构就是以这一点为基础的”,但他并不认为自己的学说是重商主义的回归,而是“以历史与事物的本质为依据的”,并吸取了重商主义体系中的“有价值的部分”。[7] 这就把经济学研究领域大大扩展了。此后德国经济学领域兴起了分别以威廉.罗雪尔为代表的旧历史学派和以古斯塔夫.施穆勒为代表的新历史学派。他们普遍地超越了古典经济学派的纯经济理论研究,把经济学研究领域扩展到国家社会生活乃至于伦理道德、心理因素等诸多方面,为经济史研究的兴起奠定了基础。

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德国经济史学发展和向其他国家传播的重要历史时期。这一时期由于法国社会学思想的,在德国出现了伟.桑巴特、马克斯.韦伯等在历史学派基础上运用社会学方法研究经济社会历史现象的巨匠。伟.桑巴特甚至把他的现代资本主义史研究称为“经济社会学”,主张“在人类社会生存的大联系中编制经济生活”。[8] 这种大经济史观传播到法国对新史学的重要旗帜“年鉴学派”的形成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在英国则影响较小,因为英国经济学家更愿意关注经验性的经济现象和统计数字。

这样,欧洲的经济史研究基本上形成了德国和英国两种范式,分别并对美国学术界产生了重要影响。大体上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美国的经济史研究主要继承了欧洲大陆德国和法国的大经济史观,形成了旧制度学派。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经济史学派的兴起则又从英国继承了经济史研究的传统,并强调计量统计的重要性;在新经济史的竞争推动下,旧制度学派发展为新制度学派,并在社会学思想影响下出现了一批“社会经济史学家”。[9]

综上所述,国外主要是欧美经济史学界对经济社会的界定主要是一种大经济史观的反映,“经济社会”并非一个特定的研究对象,而是在运用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等方法研究人类经济活动领域过程中形成的一个概念。

国内学者至今还没有明确界定经济社会这一概念。但是,20世纪以来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吴承明、李根蟠等先生为代表的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傅衣凌、杨国桢等先生为代表的厦门大学历史系和以侯建新先生为代表的天津师范大学历史系分别形成了经济史或社会经济史研究中心,出现了一大批相关的高质量研究论著,并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

最近吴承明先生对国内社会经济史研究进行了理论上的概括。他指出,经济史学“在我国,大体上说有三大学派。一派偏重从历史本身来研究经济发展,包括历史学原有的和典章制度研究。一派偏重从经济理论上来解释经济的发展。有的并重视计量分析。一派兼重社会变迁,可称为社会经济史学派”,他还就经济史研究的理论和方法问题提出要重视社会包括政府和文化等“非经济因素”。[10]

这些认识是十分可贵的,对指导今后我国经济史或社会经济史研究具有重要理论意义。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我国经济史或社会经济史研究兴起较晚(从20世纪20、30年代起),中经“文革”的曲折,至20世纪80年代才逐渐兴起,其中可以看出国外经济史学影响的痕迹,对经济社会的认识以及展开经济-社会史的研究仍有待深化。

(二)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有关论述

本文的经济社会概念将在国内外学者相关概念的基础上,依据经典马克思主义者关于市民社会的论述进行界定。最近几年,国内学术界主要是社会学界兴起了市民社会的研究热点,其中关于市民社会的界定偏重社会学方法,笔者认为它不足以准确概括对应的历史现象,而以经济社会概括是比较恰当的。因此,准确理解经典马克思主义者有关市民社会的论述,是本文界定经济社会概念的理论依据。

市民社会的概念是黑格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典马克思主义者批判地吸收了黑格尔的辩证法的同时,曾经使用过这个概念,但是,其内涵已经从根本上被颠倒过来,还原了其应有的历史地位。那么,什么是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市民社会”呢?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制定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著作《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他们指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这个社会是以简单的家庭和复杂的家庭,即所谓部落制度作为自己的前提和基础的”,“从这里已经可以看出,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11] 随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市民社会的内涵进行了明确概括:

“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它包括该阶段的整个商业生活和生活,因此它超出了国家和民族的范围,尽管另一方面它对外仍必须作为民族起作用,对内仍必须组成为国家。‘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是在18世纪产生的,当时财产关系已经摆脱了古典古代的和中世纪的共同体。真正的市民社会只是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但是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12]

因此,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市民社会概念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首先它是指人类社会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制度,“即决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的物质关系的总和”;其次它是指随着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资产阶级的物质关系”。[13] 这种物质关系的总和主要是生产关系(即经济基础),但又不仅仅是生产关系(即经济基础)。这就是说,市民社会正如资产阶级一样,它有一个发展过程。在此以前的市民社会犹如“第三等级”一样,并不是独立的市民社会。因此真正完成形态的市民社会是随着资产阶级的形成而发展起来的历史现象。这正如说自有人类文字记载以来一切社会历史都是阶级斗争史,但是阶级的真正完成形态是社会划分为现代无产阶级和现代资产阶级的资本主义社会,在此以前的阶级是通过政治的等级形式表现出来。

经典马克思主义者曾经把市民社会的特征及其发展阶段作出了这样的概括:早期资产者即第三等级通过政治革命上升为阶级是市民社会形成和独立的开始。在此以前的“旧的市民社会直接地具有政治性质,就是说,市民生活的要素,如财产、家庭、劳动方式,已经以领主权、等级和同业公会的形式升为国家生活的要素。”[14] “在这里,国家的物质内容是由国家的形式规定的。在这里,一切私人领域都有政治性质,或者都是政治领域;换句话说,政治也是私人领域的特性。在中世纪,政治制度就是私有财产的制度,但这只是因为私有财产的制度就是政治制度。”[15] 笔者据此把旧的市民社会称为“政治社会”。

通过资产阶级政治革命而形成的独立的市民社会就是“消灭了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的真正完成形态的市民社会。政治革命“它把市民社会分成两个简单组成部分:一方面是个人,另一方面是构成这些个人生活内容和市民地位的物质要素和精神要素”,政治革命使国家“不再同市民生活混在一起,把它构成共同体、人民的普遍义务,成为一种不受市民社会上述特殊因素影响而独立存在于观念中的东西”;这样,“国家的唯心主义的完成的同时也是市民社会的唯物主义的完成”,市民社会的利己主义精神从政治中获得解放,使瓦解了的封建社会只剩下“利己主义的人”作为政治国家的基础和前提,政治国家对“利己主义的人的自由和承认这种自由,无非是承认构成这种人的生活内容的精神要素和物质要素的不可阻挡的运动”。[16] 这就是近代早期西方人权概念的主要内容。因此,笔者认为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市民社会实质上就是指一种由“利己主义的人”组成的经济社会。

市民社会的独立形成,使国家的物质内容与政治国家这一外在形式分离,同时也使人自身分化为“公人和私人”、“政治人”与“非政治的人”、“人”与“法人”。[17] 这种人自身的分离是走向人作为类获得解放的最后阶段。当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形式、政治人与非政治人不再分离,政治国家形式还原给市民社会和人自己的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18] 在这种条件下随着政治国家的消亡,市民社会必将走向共产主义社会。

(三)本文的经济社会概念的界定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考察,我们发现:国外学术界虽然提出了“经济社会”的概念,但它只是大经济史观的产物,实际上成为以经济为中心观察人类社会历史的工具,从而把经济学泛化。国内学术界的经济史或社会经济史研究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影响。从总体上看,这种“经济学的帝国主义”至今在国内外学术界仍有较大的影响。经典马克思主义者虽然使用过黑格尔等人的“市民社会”概念,但是已经对其内涵进行了革命性的改造,并把它界定为封建社会解体后由“利己主义的人”组成的市民社会,实质上是一种经济社会。然而,它只限于资产阶级的经济社会,经典马克思主义者并没有论及社会主义条件下无产阶级的经济社会,因为当时历史条件下无产阶级革命在巴黎公社的短暂实践还没有直接面临这一问题。

本文正是在以上两方面考察的基础上,依据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市民社会观和现实实践的发展,进行经济社会概念的界定。所谓经济社会是指在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上,由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辨证运动而产生的、相对独立于上层建筑的社会;与经济社会相对应的上层建筑部分则是政治社会。因此,经济社会不仅包括生产关系,而且包括生活方式即物质生活方式和精神生活方式,二者共同构成经济社会有机整体。经济社会是确立了个人主体权利的社会、是具有健全的私法体系的法制社会、是按照经济运转的市场社会、是个人普遍自觉的道德社会、是上层建筑的物质内容和现实基础的社会、是相对独立于上层建筑而又逐步展开的开放社会。

经济社会是历史的、发展的。它形成于封建社会瓦解之际,存在于近现代以至于将来,并随着政治社会的消亡而消亡,最终走向自由人联合体的共产主义社会。封建社会及其以前的历史是经济社会前史即政治社会史。经济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分立,构成封建社会解体以来历史主线之一。二、-史

在明确了本文的经济社会概念的界定之后,经济-社会史的研究只是一个实践的了。经济-社会史研究是针对经济社会这一特定的现象而展开研究的学术领域。在上,经济-社会史研究的任务在于探讨经济社会兴衰的历史;在实践上,经济-社会史研究针对一定的经济社会及其发生、的过程而展开,主要包括:个人主体及主体权利发生、发展史,私法体系发生、发展史,市场机制发生、发展史,经济社会的道德伦理史,经济与关系史,经济社会与政治社会关系史,不同经济社会之间的交往史,经济社会整体史等等。经济-社会史研究不仅要还原、描述一定历史阶段上的经济社会,而且要解释、说明其存在状态及其变迁的理由。

经济-社会史研究的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是:在时间上,始于15世纪末以来欧亚大陆西端的封建社会迅速瓦解、经济社会初露端倪,直到当代。在空间上,包括封建社会瓦解、走向或已完成化的国家和地区,在现实性上它至今仍然以民族国家为主要存在领域。

经济-社会史研究的主要理论和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是经济-社会史研究的理论基础;唯物辩证法是经济-社会史研究的方法论基础。在此基础上,主要运用历史学方法,并吸收经济学、社会学、法学、政治学等其他学科的理论作为方法。因此,经济-社会史研究是历史学的重要学术领域之一。它的理论方法具有其他学科理论方法不可取代的地位。

因此,经济社会不是经济与社会二者简单联合起来的模糊概念,经济-社会史也不是经济史与社会史交叉而来的学术领域,因为国外的社会史研究仍然处于初建阶段,[19] 国内外关于其研究对象和领域仍存在分歧。经济-社会史也不是国内外学术界盛行的社会经济史,这是因为社会经济史仍然是经济史,只是一种大经济史观支配下的经济史。经济-社会史也不同于世界体系论者所展开的经济世界或世界体系的研究,因为他们的经济世界或世界体系只不过是在地域上扩大了的大经济史观支配下的经济史或世界经济史。

事实上,在我国已经有一批知名学者逐渐从大经济史观下的社会经济史接近了经济-社会史。北方主要以侯建新等先生为代表,结合社会转型理论和转型社会的研究,把“社会经济史”研究逐步集中于现代化研究的时段和单位之内,其实质上已经属于经济-社会史研究的范围。南方则以杨国桢等先生为代表在傅衣凌先生的社会经济史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建立海洋人文社会和展开海洋社会经济史研究的构想,并日益集中于明清以来的“社会经济史”研究,尤其注重探讨明清以来由古代向近代社会转型问题。此外,在我国许多科研院所和大学里也逐步展开了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经济史”研究。其中许多研究领域和方向已经逐步接近了经济-社会史。

三、余论

本文不揣浅陋,冒昧地提出经济社会概念,并初步勾勒经济-社会史研究的轮廓,决不是文字游戏或自我标新立异,而是试图在理论前进的前提下,为开拓历史学研究领域尽一份绵薄之力。正如于沛先生曾经郑重指出的:“没有理论就没有历史科学”,“20世纪中国史学研究的实践证明,理论是基础,任何一次史学实践的重大发展,都是以史学理论的进步为前导”,“不少历史学家认为,在21世纪,中国历史学的前景,首先在于史学理论研究有无建树”。[20] 这一论断是富有远见的。历史学研究在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指导下,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理论方法体系,但这并不排斥在历史研究中广泛吸纳其他学科包括科学诸学科的理论方法,只是这种吸纳是为我所用,是作为历史学研究的方法被吸收、借鉴的。然而,近年来,历史学领域的“经济学帝国主义”或“社会学帝国主义”势力日益增强,以至于有人认为历史学只是其他学科研究的“原料产地”。这一方面反映了一些人对历史学知之甚少,另一方面也说明历史学自身的理论建设日益迫切。

就经济社会和经济-社会史研究而言,它将有助于排除其他学科“帝国主义”对历史学的误解和“掠夺”,还历史学以科学面目;将有助于学术界深入认识历史学的社会转型理论和转型社会研究,从而推动世界现代化理论和进程这一重大课题的研究不断深化;将有助于学术界以发展的观点看待21世纪学科综合与细化的辩证发展趋势。同时,经济-社会史研究的展开必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注释

[1] 龙秀清:《转型时期社会和文化国际研讨会综述》,《世界》2000年第6期,第112页。

[2] 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济南出版社2001年版,齐世荣先生的“总序”。

[3] Robert L. Heilbroner, Making of Economic Society, Prentice-Hall, INC. 1962, p.29.

[4] (日)速水融 宫本又郎编:《日本经济史》卷1,《经济社会的成立》,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16页。

[5] 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3卷,北京: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4-5页。

[6] 沃勒斯坦:《世界体系》第1卷,北京:高等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7] 弗里德里希.李斯特:《经济学的国民体系》,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8页。

[8] 伟.桑巴特:《现代资本主义》第一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58年重印版,“第二版序言”,第14页。

[9] Thomas C. Cochran, Economic History, Old and New,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Volume74, No. 5, pp.1561-1572.

[10] 吴承明:《经济史的和》,《中国经济史》1999年第1期,第115-117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7-88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0-131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44页注释5。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41页。

[1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4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0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0页、第442-443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43页。

第2篇:国民经济概念范文

[关键词]劳动(实践) 拒斥形而上学 非形而上学化 形而上学的主体 实践主体

〔中图分类号〕A8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7)02-0053-03

《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以下简称《手稿》) 是早年马克思思想发展史中一个最具典型意义的文本,它直接、生动而又深刻地反映出了马克思从思辨形而上学的“茧壳”中不断挣脱出来并最终实现革命性突破的那一段复杂而曲折的思想历程。因而,对《手稿》文本进行一番深度剖解和阐释是必不可少而又意义重大的一项工作。在本文中,我无意于对《手稿》的哲学意蕴进行全方位式的概述,只是试图综合运用文本分析、语义分析和逻辑分析的方法,对《手稿》中“劳动(实践)”这一概念的语义和生成过程做一番深入解读,并以此为基点从一个侧面透视出《手稿》哲学思想的精髓所在。

从文本结构上来看,《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主要由三个笔记本(三个片段)组成。第一个笔记本一共有36页,第28至36页是空白,第1至16页被马克思并列划成三栏,分别标以“工资”、“资本的利润”和“地租”的小标题,第17至21页只有“地租”这一部分,这三栏都是马克思对国民经济学著作的摘录和批判分析;而在第22到27页结尾处,不再按照原来的三个小标题排列,只写马克思本人的批判研究的成果,这一部分被出版者冠以“[异化劳动和私有财产]”的小标题。第二个笔记本仅遗存4页,是第40至43页,第1至39页已散失,这4页由出版者冠以“[私有财产的关系]”的标题。第三个笔记本有68页,最后23页是空白,开头两个部分是对第二个笔记本第36页和第39页的补充,由出版者分别冠以“[私有财产和劳动]”和“[私有财产和共产主义]”的标题;第三部分被出版者冠以“[对黑格尔的辩证法和整个哲学的批判]”的标题;第四部分被出版者加以“[私有财产和需要]”的标题。①从各部分内容来看,笔记本Ⅰ的前三部分即“工资”、“资本的利润 ”和“地租”主要是纯经济学式的摘录和分析;笔记本Ⅲ的第三部分即“对黑格尔的辩证法和整个哲学的批判”则是一种纯粹的哲学式摘录和分析;而这两者之间的部分即笔记本Ⅰ的“异化劳动和私有财产”、笔记本Ⅱ的“私有财产的关系”,特别是笔记本Ⅲ中原本要补入笔记本Ⅱ的“私有财产和劳动”、“私有财产和共产主义”,则表现出一种经济学概念与哲学概念相互嫁接、经济学分析和哲学分析相互交融的明显倾向,可以被看作由经济学批判上升到哲学批判的“过渡区域”。这种划分方法在马克思的《序言》中得到了一定的证实:他把《手稿》的内容分为“对国民经济学的批判,以及整个实证的批判”和“本著作的最后一章,即对黑格尔的辩证法和整个哲学的剖析”两个部分,并强调了后者对于前者的必要性。[1] (P219-220)鉴于“劳动(实践)”是贯穿于整部手稿的一个概念,我们有必要简要勾勒一下在经济学和哲学双重语境中劳动概念的意义。

一、在笔记本Ⅰ,尤其是“工资”和“资本的利润”两部分中,马克思对国民经济学的劳动概念进行了批判继承,揭示出了劳动与资本的现实矛盾关系,凸现了经济学语境中“劳动”概念的现实内涵。第一,马克思分析了国民经济学“劳动”学说的理论矛盾:国民经济学的理论矛盾表现为理想型的理论与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即在理论上被设定为“财富”和“幸福”源泉的劳动,却在实际上是“有害的”、“招致灾难”的,只能导致劳动者的贫困、堕落与危机;国民经济学既肯定劳动是形成价值的唯一源泉,劳动产品在理论上只属于劳动者,但同时又全盘接受了资本家对劳动者的剥削和劳动者的贫困。[1] (P230-232)进一步地,国民经济学的理论矛盾的症结在于它把劳动、劳动者,以至人仅仅理解为“抽象劳动”:“国民经济学抽象地把劳动看作物”。[1](P236)因而,它“把工人只当作劳动的动物,当作仅仅有最必要的肉体需要的牲畜”,它“不考察不劳动时的工人,不把工人作为人来考察”, “把人类的最大部分归结为抽象劳动”。[1] (P232-233)第二,马克思指出国民经济学劳动学说的理论矛盾的根源在于:它对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矛盾丝毫不加怀疑和探究,仅仅把这种矛盾当作既成事实和客观规律接受和肯定下来,这一现实矛盾就是“劳动”与“资本”之间的。他指出,“资本、地租和劳动的分离对工人来说是致命的”。因为,劳动产品为拥有资本的资本家所占有,同时,资本又是“积累的劳动”,是工人通过劳动不断生产和创造出来的;工人的生活需要取决于劳动雇佣和商品关系,而劳动雇佣却完全取决于资本和资本家,工人为了维持其基本的生活需求,必然要受到资本家的支配和奴役,“工人在精神上和肉体上被贬低为机器”,“沦为资本的奴隶”,不断奋力生产着自己的枷锁。总之,人的“活的劳动”必然要受到这一活动的异己产物“死的资本”的支配和奴役。[1] (P223-229)进一步地,他把“资本”界定为“对他人劳动产品的私有权”,“对劳动及其产品的支配权力”,同时,“资本是积蓄的劳动”,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人的劳动的增加”不会导致劳动者的财富增加,只会导致“资本的增加”,即导致对人的劳动的异己和奴役力量的增加;从而,在理论上把握住了“劳动”与“资本”的矛盾关系的现实内涵。[1] (P238-242)第三,与国民经济学从总体上缺乏对社会现实矛盾的深刻洞察和对人类处境的人文关怀不同,马克思把对劳动与资本的现实矛盾的理论思考最终引向了对现实社会中“人 ”的处境的深切反思与关怀。马克思指出,在现实条件下,“工人在精神上和肉体上被贬低为机器”,人“沦为机器,沦为资本的奴隶”,“人变成抽象的活动和胃”;而“死的资本总是迈着同样的步子,并且对现实的个人活动漠不关心”。由此,他提出了工人现实斗争的目标:“工人不仅必须为物质的生活资料而斗争,而且必须为谋求工作,即为谋求实现自己的活动的可能性、 手段而斗争。” [1] (P227-229)由以上三点我们可以发现,在马克思对“劳动”的经济学分析中,已经带入了哲学批判、道义批评以至人类解放理想等“人文诉求”,“异化”、“异化劳动”以至“类本质 ”等带有哲学人性论性质的概念已呼之欲出。

二、在笔记本Ⅰ的“异化劳动和私有财产”、笔记本Ⅱ的残余部分和笔记本Ⅲ的“私有财产和劳动”和“私有财产和共产主义”(都是笔记本Ⅱ的补充材料) 等章节中,马克思实现了经济学语境与哲学语境的“双向生成”与“相互交融”,提出了“异化劳动”和“类本质”等一系列核心哲学概念。在笔记本Ⅰ的“异化劳动和私有财产”一章的开头部分,马克思指出了国民经济学的学理局限即它从私有财产的事实出发,却没有说明这个事实本身,而且没有说明私有财产的产生过程和原因,不理解劳动、资本和地产三者分离的规律和原因,并由此提出探讨“全部异化和货币制度之间的本质联系”的理论目标。这就鲜明地体现出了他要求超越国民经济学的现象描述和事实研究,揭示“当前的经济事实”背后的“本质联系”、“规律”和“原因”的那种深刻的“哲学诉求”。[1](P266-267)由此,马克思开始了经济学讨论与哲学讨论之间的“双向生成”过程,这一过程的核心步骤就是一系列“概念转换”与“话语嫁接”:第一,劳动的现实状态被理解为“异化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劳动产品与劳动者相异化,劳动活动本身与劳动者相异化;同时,资本被理解为“异化劳动”的产物,被理解为私有财产即“外化劳动”。[1] (P267-271,P277-280)第二,劳动本身被设定为人的“类生活”、“类本质”、“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活动”,劳动异化之本质也就被理解为“人的类本质”同人相异化。[1] (P272-276)第三,生产劳动之发展又被理解为扬弃异化、扬弃私有财产,实现人的本质之复归的共产主义解放途径的现实基础,被理解为“人”的现实的生成和发展的历史过程。[1](P297-311)由此,马克思以“类本质”、“异化”等哲学概念为“理论对接点”来规定、限制、扩展和深化经济学语境中的“生产劳动”概念,将之直接与“人的本质的复归”、“人类的解放”和 “共产主义”等宏大主题相联系,从而逐步地把它从经验实证科学领域上升到高度抽象的“主体哲学”理论层次,上升到“人类解放”的现实关怀层面。

三、在笔记本Ⅲ“对黑格尔的辩证法和整个哲学的批判”一章中,马克思把经济学语境中形成并逐步哲学化的“劳动”概念和费尔巴哈的“类本质”概念一起引入对黑格尔辩证法特别是“劳动(实践)”、“人”和“人的本质”等概念所进行的纯哲学式批判之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拒斥了形而上学的主体哲学,初步形成了科学的“哲学式”劳动(实践)概念,体现了重建主体哲学的理论动机。

综合以上三个部分我们可以发现,《手稿》中,马克思的劳动概念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在经济学语境和哲学语境之间“双向生成”的过程,经济学语境中的劳动概念和哲学语境中的劳动概念最终在“异化劳动”理论中实现了语义融合与概念对接。从文本来看,与劳动概念由经济学语境向哲学语境的生成过程相应,马克思还必须在纯哲学领域形成一个“劳动”概念来实现向经济学领域的生成过程,这个概念既要能够承接和统率由经济学语境中的劳动概念所带来的全部经验色彩、实证内涵和现实意义,又要能够在纯哲学领域担负其拒斥思辨形而上学的“人――主体”概念,同时重建新型主体哲学的理论任务。也就是说,马克思需要这样一个概念,它既可以借重于哲学思维的普遍性、本质性和终极性来消解国民经济学的“劳动”概念的片面、肤浅和人性关怀的缺位等弊病,又可以借重于国民经济学的实证性、经验性和科学性来拒斥思辨哲学的形而上学特征。《手稿》中所形成的劳动(实践)概念正是这样一个可以在哲学和经济学双重语境中“自由出入”,并都能占据各自核心地位的概念;它既可以被哲学思维抽象地把握住,又可以被经验科学实证地界定下来,②因而是一个非形而上学化的哲学概念。所以,它就被看作在哲学语境中最接近经验实证科学的一个概念,同时也就是最远离思辨形而上学的一个概念。进一步地,它也就很可能成为对思辨形而上学构成最大破坏力的一个哲学概念。总之,经济学和哲学双重语境中形成的劳动(实践)概念,既承载着具体的社会历史内容,又蕴涵着深沉的人文价值关怀,鲜明地体现出了马克思拒斥形而上学的主体概念,重建实证的、经验的、科学的主体哲学,并以此为共产主义人类解放学说奠定哲学基础的理论动机。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3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第3篇:国民经济概念范文

[关键词]民法概念;税法范畴;税收法律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8)04-0082-04

在税法的长期形成过程中,形成了诸多其独有的概念体系,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收主体、税率等等,它们在构建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中成为最基本的奠基石。但税法同样是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它不可能完全摆脱与其他法律部门而自成封闭的系统。在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衔接与融合过程中,税法固有的法律概念与其他部门下的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交叉与重叠实际上是在所难免的。需要廓清的,不仅仅是各自领域中法律概念的内涵,重要的是如何在保持概念同一性与独特性之间作出选择,既形成税收领域的独有的法律秩序,同时维持法律领域的整体秩序。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与税法概念的同一性与差异性

(一)民法与税法规范对象的同一性

民法系属私法,而税法则属于公法范畴,但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不仅仅民法的制度开始被移植于税法,在税法进行规范与调整的过程中,民法同样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与民法是以同一法律事实为其规范对象的。租税法所重视的是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实质的经济事实。税收应保证其侵夺公民财产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潜在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以实现量能课税,税负公平。而其衡量的基础,仅在于某项经济事实的发生。静态的财产存续是难以表彰纳税能力的。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才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也只有基于这种经济增值才有必要重新配置所增值的部分(收益)在各主体间的分布,达到国家重分配的目的。因此,税收的发生是以交易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就具体的税收债务的成立而言,基于租税法律主义的要求,税捐债务在税法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即告发生。税法就其课税要件,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征税客体、征税客体之归属、税基、税率等。除去税率为税法所明定的确定的数额或比例外,纳税义务人、征税客体及其归属与税基的确定,均关涉到交易行为中的人或物的要素的把握。由于纳税义务人必须利用民法所规定的法律事实或关系的发展形式从事经济或社会活动,才能根据民法的规定取得经济或社会利益。因此,税收构成要件所涉及之人、物等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必然为民法与税法所共同规范的对象。

(二)民法与税法对其规范对象的差异性描述

尽管民法与税法在规范对象上存在同一性,但对同一对象在民法与税法中却往往存在概念上的差异。纵观我国税法规范性文件中的概念性描述,均与民法的规定相去甚远。如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即不仅包括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类型的企业,还包括具有生产经营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而不同于民法所规范的“以营利性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活动的经济组织”的“企业”概念。又如民法上所称的“财产”指“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而作为财产税征税对象的“财产”,通常并不包含一个人的全部财产,而只是经过选择的特定种类的财产,其中最为常见者为土地、房屋、交通工具、自然资源等,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存在巨大的差别。再如在民法上所描述的“购置行为”,一般仅指以支付对价为前提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亦即财产所有权的有偿取得行为。而在税法中所指的“购置行为”,如车辆的购置行为,不仅包括支付对价从而取得所有权的购买行为,还包括了自产物品的自用、获奖、受赠等无偿取得财产权的行为,其外延要比民法的“购置”概念要广得多。

由此可见,尽管民法与税法在其规范对象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但一旦两套法律制度所规范事项不尽相同时,为彰显其差异,以满足规范规划上的需要,即可能产生两者不同的概念性描述。在不同的法律层面下,运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来认定同一事实,必然产生事实认定方面的巨大差异,从而导致适用税法的不同。因此,在民法与税法之间,其概念的适用准则如何,便成为准确税法适用的前提,更直接关系到各主体的税收负担认定的差异。为此,民法概念是否于税法中适用、其适用顺序如何,即有进一步加以考量的必要。

二、民法概念在税法中适用的必然性

(一)民事法律关系为税法调整的基础

如前所述,税法所关注的是经济主体所实施的交易行为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财产利益的增减以及权属的变动。而只有以有效的私法行为为前提并经私法的确认,才能实际产生财产利益的增减以及权属的变更。只有在根据私法判定某一财产利益已经实现并确实归属于某一经济主体的情况下,税法才能要求该经济主体向国家无偿转移部分所实现的财产利益的所有权。因此,民法为调整私的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第一顺位的法律规则,税法则在财产权归属确定之后再进行进一步的调整。民法在调整相关私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中,对相关的法律主体、法律事实、行为及其对象时必然首先做出判定,而这些基本事实的判定,也必然成为税法进一步调整的基础。因此,税法规范的前提,则“不得不直接、间接的适用私的交易法,即民法、商法上所使用的概念”。如个人所得税法区分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分别对其适用不同的费用扣除和税率,因此,判断取得该所得的行为是属于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或是缔结租赁合同、行使股权等,判断的基础当然并不仅仅在于实质存在的经济生活事实,而是借助于民法对劳动合同、雇佣、租赁、股票等基本概念的认定。从税法适用的角度来说,尤其在税法对某个概念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民法上已有的概念内涵和外延作为判断的基准,也可以使税务机关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获得适当的法律基础,避免其事实认定流于单纯的经济性的判断。

(二)法律概念的同一性与法律秩序的整体性

民法与税法从各自的规范目的出发,形成民法规范在先、税法调整在后的不同层次的法律秩序。从法律秩序的整体而言,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则应当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整体,否则必然削弱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社会生活主体在安排其社会生活和经济行为时无所适从,加大法律遵从的成本。因此,尽管民法与税法各有其特殊的规律和价值选择,有着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结构、不同的思考模式,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对同一对象的内涵与外延的解析,应当保持适度的统一性。完全抛弃民法概念,构建全新的税法概念,则不但无法保持完整

的法律秩序,也难以避免造成不同的法律秩序框架下规则的矛盾与冲突。民法作为经济生活中的基础性法律,必须得到一体的遵循。作为税法主体的,必然是已为民法所规范的经济主体。那么如果相同的经济主体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其法律资格存在较大分歧的话,无论在经济生活安排还是在选择法律适用上都将可能进一步加大法律规则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同时,就税法的规范目的来看,税法所关注的,必然是市场主体的可税性与税收负担能力,对市场主体本身及其行为实质的考量同样更多的是基于其可税性。在更多的讲求税收的技术性与专业性的税法中,由于不同的行为主体与行为方式的差异所导致税法规则的繁复造成了税法规则数量上的巨大膨胀。如要求税法形成自己独有的概念体系,税法则必须涵盖更多的领域与范畴,由此必然无法避免税法规则的进一步扩张,加剧税法适用的难度。而民法关注的是市场主体本身的主体资格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重视的是各种主体之间的无差异性,因此其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概念的描述,更注重对对象的一般性的抽象与本质的提炼。以此种无差异性的私法概念来解析税法视野中的同一事物,也可以因此获得某种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体性。为此,以民法概念作为判定某特定对象的依据,无疑有利于避免税法规则的繁杂,并适当降低民法与税法之间概念的矛盾与冲突,提高概念的适用效率。

三、民法概念在税法中适用的不足

但由于民法与税法规范目的及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完全以民法概念来表彰有关对象在税法上的地位,是不足以体现税法在课税上的价值取向。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强调私权主体之间身份的平等与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便决定了民法在形成其概念时,更强调概念对象的无差异性。而税法在关注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时必须以可税性为考量,并关注不同的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其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进而决定其不同的税收构成要件。因此,在税法中内涵与外延的确定首先应当考察其经济实质乃至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性。税法选择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确定税收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独有租税正义对应当纳入税法调整范围的对象给予一定的取舍。税法所确定的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必然与民法有所差别。也正是这种差别才能使税法的特性与价值得以凸显,进而实现税法的调整目的。因此,在税法的规则体系下,必须形成其独有的概念体系。

以所得税法中所指的住所为例。住所在判定税收管辖权,尤其是地域税收管辖权上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住所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中心而成为民法的重要内涵。所谓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处所,是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而税法上所指的住所是“指一个人在管辖他的法律制度的领域内具有或被视为有永久住所时,确定与他有关的许多事实问题适用何种法律制度的连接点”。对跨国纳税人而言,住所是其利益的中心,有长期居住的意思,在“无住所或住所无从考察的情况下”,没有久住意思的居所也可以视为住所。因此,所得税法上所指住所的内涵与外延远较民法意义上的住所为大。从实证的意义上说,民法所指的住所,其重点在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结合点,税法上确定住所的内涵,是与居民身份的确定直接相关的,关注的是经济利益的取得。只要利益的取得与该居所有关系,则该居所即可以被视为住所。加上住所更多的是国际所得税上的意义,各国从维护本国税收利益的考量,也大多对住所的概念做扩大化的解释。

因此,尽管“民法之规定,可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但“此项原则,并非无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适用,仍需视民法之规定,按其性质是否属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则,而判断其能否适用于税法”。

对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适用的批评,随着以私法行为进行避税的逐渐风行越发彰显。这种避税行为,单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对其财产与生活的安排是其自由权利的体现,其合法性不容质疑。但避税行为人为的改变了税收的构成要件,使得税法的调整与规范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与税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则相违背,其合法性应予以否定。于是,基于民法与税法对同一对象的评价必然是不同的法律效果。为此,在税法领域中有实质课税原则的勃兴。有学者主张,应在税收构成要件的相关事实认定中导人实质课税原则,认为对有关课征租税构成要件之判断及认定,自应以其实质上的经济事实关系及所产生之经济利益为准,而非以法律形式外观为准。实质上相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之相同经济利益,应课以相同的租税。在以民法概念对某种经济事实的形式认定不足以反映经济生活的实质时,税法即可越过相关的民法的形式而直接考察其实质的经济内涵。在这种情况下,民法的概念并没有适用的余地。

四、原则还是例外:税收法律主义的考量

正由于税收构成要件所指的人、物与行为,为民法与税法所共同规范,但民法与税法显属不同的法域,各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规范目的,在“基本结构上,确实存在某种程度的本质差异”,在相关用语或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确定上,民法所采用的概念是否在税法中必然有所适用,或者说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使用是原则还是例外,则在各国均存在诸多的争议。德国学者贝尔认为,只要税法未指明参照民法的规定,原则上就和民法无任何关系,并且“税法必须从民法涉及的具有某种优越性及一般正确性的传统观念中解放出来,税法应当摆脱过分依赖私法观念的状态,走向独立”。税收法律秩序与民法秩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体系,两者的概念、制度、规则相互独立。依其理论,则税法的相关法律概念应当是税法本身所固有的,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确定并没有必要过多的考虑其在民法制度中的地位,进而形成其独立的概念体系。但在亨泽尔看来,税法应当是与私法相衔接的一门公法,课税构成要件和民法概念形式相联系。为此,原则上应从租税概念和私法概念相一致的立场解释税法。他强调说,在税法中如何使用私法概念应由立法者规定,在立法未作特别规定时,不应由法院或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税法上所使用的概念,除非税法另有明文,不得为私法不同的解释,以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但亦有学者认为,在税法解释中,应就具体个案,探究该税法目的,是否应就私法概念作相同或相异的解释,并无要求税法与私法概念内容完全一致。

如果说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适用是原则,则意味着即使税法未作出明文规定,民法概念在税法仍有适用的余地,只有在税法赋予某对象特定的概念时,民法概念才不得移用于税法领域。而如果民法

的概念仅在税法未明文规定该概念的情况下才有所适用,民法概念在税法领域的适用是完全禁止的,其在税法中的适用应以税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即使税法对某事项缺乏规定,民法上相关的确定概念仍不得比附援引于税法。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法所形成的适用效果有着天然的差别。关键的问题,便在于判定税法的特殊性对他法概念的依附性。

民法概念的借用,即意味着民法概念移用于税法中,民法概念本身成为税法的一部分。借用民法概念进行事实的判断即意味着事实判断的效果仅仅具有税法的效力,而与民法效力无涉。民法概念的借用实际上已成为税法的扩张性规则,其对税法适用的效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从税收法律主义的考量,民法概念的借用应当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结果,即只有在税法明文授权将某种民法规范移转适用于税法领域,才有民法概念的借用,否则,对相关税法事实的判定应以税法规则为准。在税法领域,强调法律保留与法律优位,基于税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的考量,税法不应对民法概念形成过多的依赖,因此,形成税法独有的概念体系,以例外性的民法概念的适用作为补充似乎更符合税收法律主义的要求。

第4篇:国民经济概念范文

[关键词] 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行为 合法性 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内容,它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是客观权利义务向主观权利义务跨越的桥梁;是法制度向法现实转化的接口。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而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进行的抽象和概括。可以说每一项民法基本精神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无一不依赖于民事法律行为作用的发挥。所以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拟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人手,来探讨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切含义。

一、现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立法的误区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贺古(又译胡果)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在德语中是Rechtsgeschäft,由"Recht"和"Geschäft"组合而成,其中"Geschäft"是“行为”的意思,“Recht”指“法”、“法律”,同时兼有“公平”、“合法”之意,只是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二词,将“Rechtsgeschäft”译为了”法律行为”。[1]因此,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既为合法表意行为,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着矛盾,于是引起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的争论,学说理论莫衷一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立法上,一方面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一方面特创“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从而结束了争论。《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上的矛盾,但从另外的角度,又制造了新的矛盾和混乱,使民法学理论处于潜在的困境之中。

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2],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3],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有悖于形式逻辑基本规则的要求。

首先,通过对《民法通则》具体法条的分析,可以知道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其中有效的民事行为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种概念,而民事行为是一个属概念。然而从《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及其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立题,以及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下作出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来看,根据形式逻辑的概括规则,“民事法律行为”倒成了属概念,而“民事行为”反而变成了种概念。其次,从《民法通则》第四章具体条文的表述来看,有些条文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来要求一般民事行为,俨然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上位概念。例如,《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生效”。难道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才可以“附条件”吗?

以上两点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民事活动强大的示范力量。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三,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类概念来取代民事法律行为。正如人可以分为正常人和病人,却没有必要将正常人用一个莫名其妙的概念,来代替“正常人”概念,然而用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代价来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却也并非我们的本意。

其次,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是存在争论的,有的学者早已指出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如:“法律行为,是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规定、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4]法律行为,指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5]。由此可见,为了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学者们并未仅仅把眼光局限于“法律行为是合法表意行为”上来考虑独创一个新的概念,而开始考虑“合法性”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地位了。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认为合法性只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6]。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完全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划分为成立和生效两个阶段,将合法性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剔除,从而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实际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只不过是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状态的换种说法而已。至此可见,我们完全没有必要特别地创立“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而应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进行重新改造,取消其合法性。

二、取消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理论依据

第一,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

所谓特征乃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标志。然而考察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关系时,可以知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只是客观上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都属于民事合法行为,“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合法性并不能将民事法律行为同与其相对应的事实行为区分开。相反,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相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也即要看法律后果的产生是由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还是法律的客观规定。“可见,《民法通则》第54条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下定义,未能正确揭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7]

第二,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要通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国家的法律评价来落实,这是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两个不同阶段。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国家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自主自愿而为的,以影响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应集中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行为本身合法与否,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国家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不是当事人所能随便确定的。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也往往不可能对一切意思表示都有正确的法律观念,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所以,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正如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是病人而否认其为人一样,也不能因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要求,而否认其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表示行为,集中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史尚宽先生曾经反复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立法律行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8]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还是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事实行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

由此,我们可以围绕意见表示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民事主体旨在以设立、变更、持续、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表示行为。首先,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或资格实施的行为,并且必须按照民事活动的准则进行,以此区别于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此为民事法体行为构成的人的要素;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是有目的行为,无目的行为和精神病患者所为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行为的目的旨在设立、变更、持续或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目的要素;再次,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无意思表示则不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此区别于事实行为,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意思表示要素。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合法性为要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的规律

所谓概念,“是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撇开非本质属性,抽出本质属性概括而成……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9]由此可见,概念是发展的,而且制约概念发展的因素有两个:—是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发展程度;另一是人们对于对象的认识程度。

前文中已说明,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面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抽象和概括。所以,一方面我们从概念随所反映的对象的发展而发展的角度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也必然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考察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知道其含有合法性,这是因为当时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尚不普遍,国家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控制比较严格,因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而在现今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是具有自觉性、自主性、自为性、自律性的主体,“经济和社会则要求民法给予民事主体以充分的自,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包括不合法的表示行为”[10]。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表示,这将有利于激发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尤其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阶段,在私法自治原则渐受肯认和尊崇的时代,强调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就更具有现实意义了。

另一方面,我们从概念随着人们对概念所反映对象的认识的发展而发展的角度来看,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人们的认识也应该深化。作为科学研究,理应深入探究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实际上,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法律”是中性词语,只是表明具有法律性而已。所谓法律性主要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受民法调整并由民法规定的行为,是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民事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并不表明其必须是合法行为。过去人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含有合法性,是囿于当时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客观现实,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本质特征的认识自应有所深化。

对于概念的这一发展过程,有学者指出:“概念是从凝固、僵化客观事物的运动,到突破凝固、僵化,在自身的往返流动,这就是概念运动的基本特点,……概念所以是运动的,因为它们是流转的变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这也就是认识运动的辩证性质,人类就是在概念的辩证过程中无限接近客观事物本身,在概念和它所反映的现象之间的具体地历史地统一过程中认识和改造世界。”[11]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合法性为要件这一发展,也是社会历史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相统一的必然结果。

[注释]

[1] 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9页。

[2]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一书的见解,辽宁大学出版社。

[3]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08页。

[4] 中国人民大学教材《民法概论》,第52页。

[5]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102页。

[6]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291—312页,291页,275页

[7]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第259页。

[8]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291—312页,291页,275页。

[9] 见《辞海》上海人民出版社,第3019页。

第5篇:国民经济概念范文

由于一些初中学校对历史学科不太重视,加上一些地区中考把历史当成副科处理,许多初中学生历史学习状况堪忧,基础薄弱。而高中历史新课程又在初中时序式教学的基础上直接采用专题式的教学体系,在课程标准和高中教材中出现的一些抽象又常见的历史基本概念,对高一新生而言是不如新时期历史学习殿堂的巨大门槛。因此我们必须向他们通俗、简明地阐释这些基本概念术语,便于新生理解学习,顺利地登堂入室。这是我们登上高一讲台时迫切解决的重要问题。

阐释的方法和原则:

首先,细心收集,归纳分类。

教师在平时教学中要熟读课程标准和教材,了解学生状况,倾听学生疑问,把哪些需要阐释的概念整理出来,做到心中有数。

其次,查阅资料,把握含义。

对于这些基本的重要概念,如果轻易地想当然地给学生解释,一旦出现歧义和不完整的情况,对学生整个时期的学习理解都可能造成重大误导性后果。因此教师必须查找权威工具书、着作文献或规范的网页,首先要求自己对其概念的含义形成科学规范完整的理解。

再次,联系现实,贴近生活。

教师在准确掌握概念的基本含义后,要对照联系学生熟悉的事物,用现实生活语言准确阐释这一概念,使学生一听就懂,记忆深刻,应用方便。

最后,取长补短,交流学习。

教师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毕竟有限,同组同行老师如能经常性地互相交流其感悟成果,在听课时及时抓住对方的闪光点和灵感,记录下来为我所用。观看近年来《百家讲坛》和《大国崛起》等纪录片也可从中学到专家学者对一些概念的通俗浅明解释。这样我们对这一难题的破解和自身的成长就更快了。

个人阐释的一些实例展示:

一、民族资本主义即指近代民营企业,民族资产阶级即指近代中国的民营企业家

有些学生竟然资本主义与资产阶级都分不清,在历史作业中经常混用。熟悉现代经济生活或政治学经济常识的学生都知道企业、民营企业、企业家是什么。对比现在,我告诉他们,简而言之,前者指企业,后者指人。民族资本主义,在中国近代史中指由私人投资经营采用机器生产雇工经营的企业,即近代民营企业。民族资产阶级即投资创办近代民营企业的群体,即近代民营企业家或近代私营企业主。

相应的,近代外国资本主义经济即近代外商经济、官僚资本主义经济即近代官办或官府控制的企业。

二、自由资本主义即自由市场经济

工业革命的一个重要影响是亚当斯密提出建立自由经营、自由竞争、自由贸易的经济体制,随之自由资本主义在欧美各国普遍发展起来。怎么理解自由资本主义这一概念?岳麓版教材有这样一段描述:“自由放任主义认为,市场经济中有一只‘看不见的手’,能自动平衡商品的总供给和总需求。因此,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如何生产、生产收益如何分配,都无需政府干涉,政府惟一的作用就是当好‘守夜人’,即防止暴力、偷窃、欺骗,确保个人自由和公民机会均等。这种经济理论的信条是:‘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联系高中政治教材讲的学生熟悉的市场经济和市场的作用。资本主义实际上也是市场经济。我转换一种通俗的提法把它叫做“自由市场经济”。

而私人垄断资本主义,可称呼为私人财团或企业控制下的市场经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即西方国家干预下的市场经济体制。

三、近代化

这个概念更抽象。教材、练习中又比比皆是。我的解释即由古代农耕文明向近代工业文明过渡。但其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各个方面,简单概括如下:

1.经济

①生产力:由手工劳动过渡到机器生产

②产业结构:由农业社会过渡到工业社会

(体现:洋务运动、中国资本主义的产生发展)

2.政治

①政治体制:由专制政体到民主政体

②管理手段:由人治到法治

③民众地位:由臣民到公民

(体现:、辛亥革命等)

3.文化

①指导思想:由愚昧迷信到科学理性

②文化政策:由禁锢封闭到自由开放

(体现:新文化运动等)

4.外交:

由闭关自大到平等开放

(体现:1861年总理衙门的设置等)。

作者简介:王东升,男,1974年生,中学一级教师,毕业于河北师范大学历史系,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实验中学从事高中历史教学,校历史教学 组长。

阐释的必要性:

由于一些初中学校对历史学科不太重视,加上一些地区中考把历史当成副科处理,许多初中学生历史学习状况堪忧,基础薄弱。而高中历史新课程又在初中时序式教学的基础上直接采用专题式的教学体系,在课程标准和高中教材中出现的一些抽象又常见的历史基本概念,对高一新生而言是不如新时期历史学习殿堂的巨大门槛。因此我们必须向他们通俗、简明地阐释这些基本概念术语,便于新生理解学习,顺利地登堂入室。这是我们登上高一讲台时迫切解决的重要问题。

阐释的方法和原则:

首先,细心收集,归纳分类。

教师在平时教学中要熟读课程标准和教材,了解学生状况,倾听学生疑问,把哪些需要阐释的概念整理出来,做到心中有数。

其次,查阅资料,把握含义。

对于这些基本的重要概念,如果轻易地想当然地给学生解释,一旦出现歧义和不完整的情况,对学生整个时期的学习理解都可能造成重大误导性后果。因此教师必须查找权威工具书、着作文献或规范的网页,首先要求自己对其概念的含义形成科学规范完整的理解。

再次,联系现实,贴近生活。

教师在准确掌握概念的基本含义后,要对照联系学生熟悉的事物,用现实生活语言准确阐释这一概念,使学生一听就懂,记忆深刻,应用方便。

最后,取长补短,交流学习。

教师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毕竟有限,同组同行老师如能经常性地互相交流其感悟成果,在听课时及时抓住对方的闪光点和灵感,记录下来为我所用。观看近年来《百家讲坛》和《大国崛起》等纪录片也可从中学到专家学者对一些概念的通俗浅明解释。这样我们对这一难题的破解和自身的成长就更快了。

个人阐释的一些实例展示:

一、民族资本主义即指近代民营企业,民族资产阶级即指近代中国的民营企业家

有些学生竟然资本主义与资产阶级都分不清,在历史作业中经常混用。熟悉现代经济生活或政治学经济常识的学生都知道企业、民营企业、企业家是什么。对比现在,我告诉他们,简而言之,前者指企业,后者指人。民族资本主义,在中国近代史中指由私人投资经营采用机器生产雇工经营的企业,即近代民营企业。民族资产阶级即投资创办近代民营企业的群体,即近代民营企业家或近代私营企业主。

相应的,近代外国资本主义经济即近代外商经济、官僚资本主义经济即近代官办或官府控制的企业。

二、自由资本主义即自由市场经济

工业革命的一个重要影响是亚当斯密提出建立自由经营、自由竞争、自由贸易的经济体制,随之自由资本主义在欧美各国普遍发展起来。怎么理解自由资本主义这一概念?岳麓版教材有这样一段描述:“自由放任主义认为,市场经济中有一只‘看不见的手’,能自动平衡商品的总供给和总需求。因此,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如何生产、生产收益如何分配,都无需政府干涉,政府惟一的作用就是当好‘守夜人’,即防止暴力、偷窃、欺骗,确保个人自由和公民机会均等。这种经济理论的信条是:‘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联系高中政治教材讲的学生熟悉的市场经济和市场的作用。资本主义实际上也是市场经济。我转换一种通俗的提法把它叫做“自由市场经济”。

而私人垄断资本主义,可称呼为私人财团或企业控制下的市场经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即西方国家干预下的市场经济体制。

三、近代化

这个概念更抽象。教材、练习中又比比皆是。我的解释即由古代农耕文明向近代工业文明过渡。但其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各个方面,简单概括如下:

1.经济

①生产力:由手工劳动过渡到机器生产

②产业结构:由农业社会过渡到工业社会

(体现:洋务运动、中国资本主义的产生发展)

2.政治

①政治体制:由专制政体到民主政体

②管理手段:由人治到法治

③民众地位:由臣民到公民

(体现:、辛亥革命等)

3.文化

①指导思想:由愚昧迷信到科学理性

②文化政策:由禁锢封闭到自由开放

(体现:新文化运动等)

4.外交:

由闭关自大到平等开放

第6篇:国民经济概念范文

关键词:民法典草案,松散式,逻辑性,法律传统,债权总则编,人格权

一、引言

国人期盼已久的中国民法典草案终于提到2002年12月23日的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这一草案包括: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九编,其中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是原封不动地将现行法编入,是彻底的松散式和汇编式的民法典。虽然受到少数学者的赞扬,但实际上与人民所期望的民法典差距甚大。我认为,中国应当制定一部具有逻辑性和体系性的民法典,而不是所谓“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

二、我为什么不赞成“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

今天讨论民法典编纂,一个无可回避的现实是,从德国民法继受过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在中国已经存在了一百年之久,已经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发芽、生根、开花、结果。我们的法学院所采用的民法教材,它上面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都是德国式的。我们的法院在判决案件的时候,我们的律师在从事法律实务的时候,不是采用英美法那样的从判例到判例的推理的方法,而是采用德国式的逻辑三段论的法律适用方法。我们的立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典型,所使用的概念、所规定的原则和制度,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等,都是德国式的。可见从德国民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成为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

有的学者反对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大谈所谓“对德国民法说不”。作为个人的观点、个人的偏好,本也无可厚非。但现在我们所面对的,绝不是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或者在大陆法系内部的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之间作出选择的问题!一百年前,我们的前人已经替我们作出了选择。*1 中国之属于德国法系已经是既成事实。*2 你不可能抗拒、改变、背离或者抛弃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在中国历经百年所形成的法律传统面前,任何立法者和学者,都是渺小的。即使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的“松散式、邦联式”方案,即使如现在提交审议的“汇编式”的民法草案,也并未真正背离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只不过人为地把这一概念体系弄得支离破碎、逻辑混乱罢了。必须指出,制定一部体系混乱、不讲逻辑的民法典所可能给中国造成的弊害,将比中国没有民法典更甚千万倍!!

中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与英美法国家不同。英美法国家有悠久的判例法传统,法律规则是法官创制的,主要依靠法官的产生机制、高素质的法官和陪审团制度,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大陆法国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主要依靠法律本身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典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愈能保障审理同样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只能从法典找到同一个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尤其中国法官队伍人数众多,平均学历不超过大专,法律素质参差不齐,地位和收入不高,独立性不强,容易受法律外因素的影响。一部不讲究逻辑性和体系性的所谓松散式、汇编式、邦联式的法典,使审理同样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可以从中找到完全不同的规则,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这样的法典,不仅不利于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还会适得其反,使那些在法律外因素影响之下作出的不公正的判决合法化!这样的法典,不仅不利于遏止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司法腐败,还会适得其反,进一步助长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司法腐败!!

三、我为什么不赞成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

中国民法学界主张取消“债权”概念的意见,由来已久。在80年代中期制定《民法通则》时就曾发生过争论。已故著名学者佟柔教授在《新中国民法学四十年》一文中说,有人主张中国民法“应摒弃债的概念。理由是:(1)中国人民所理解的债,与大陆法系国家自罗马法以来形成的债的概念大相径庭;(2)债本身是一个外来词,我们可以不用;(3)债的概念主要是概括合同制度,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放在其中,并无科学性;(4)不用债的概念不会影响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完整性、系统性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严肃性。”佟柔教授指出,“大多数人认为,中国民法和民法学应当使用债的概念”。*3 根据大多数民法学者的意见,《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并且明文规定了“债权”定义。

我们看到,在《民法通则》之后的民事法律、法规,甚至公法性的法律、法规,广泛采用了“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等概念。

《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已经十多年,应当说“债权”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会议上,有的学者建议取消“债权”概念,建议民法典不设“债权编”,理由是“债权”概念不通俗。当时就有学者反驳说,《民法通则》规定“债权”概念,十多年来已经为我们的人民、企业、律师和法官所接受,为什么要抛弃?有的学者指出,“债权”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础性概念,一旦取消,必将导致民法概念体系的瓦解。有的学者说,如果取消“债权”概念,不仅破坏了逻辑体系,就连权利名称也将发生问题,总不能叫“不当得利权”、“侵权行为权”吧!

在9月16-25日召开的讨论《中国民法典草案(2002年9月稿)的专家讨论会上,就是否保留债权概念和设债权总则编发生激烈争论。主张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编”的学者所持理由,主要有四个:一是认为“债权”概念不通俗;二是认为我们不应迷信德国民法的体系;三是认为债权总则实际是合同总则;四是认为侵权责任不是债或者主要不是债。这四个理由都站不住。

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债权”、“法律行为”三个概念最难懂。其实,民法上的概念,不通俗的岂止“法律行为”、“物权”和“债权”三者!我们制定民法典,绝不能够以所谓“通俗化”为目标。民法是一个具有严格逻辑性的行为规则体系和裁判规则体系。每一个概念均有特定的含义,概念相互之间有严格的逻辑关系。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开办法学院培养法律专门人才,才需要职业化的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才需要建立专门的司法考试制度。再说,对中国人而言,“债”的概念是古已有之。唐律、明律都有“钱债”。老百姓说“杀人偿命,欠债换钱”。虽其文义有广狭,但其本质同一。是一方请求他方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即“请求权”。从这一角度我们可以说“债权”概念并非不通俗。《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债权”概念已为广大人民所掌握并熟练运用,就是证明。

有学者认为我们不应迷信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不必套用“物权”、“债权”概念,不必设“债权总则编”。其实,“物权”、“债权”的明确区分,虽然是《德国民法典》首倡,但《法国民法典》就已经采用了“债权”概念。特别应注意的是,“债权”、“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础性概念,无论所谓大众化的法典如《魁北克民法典》,或者学者型的法典如新的《荷兰民法典》,都有“债权”概念,都有“债权编”或“债权总则编”。可见,采用“债权”概念,规定“债权总则编”,是民法典科学性和体系性的要求,与“迷信”不相干。退一步说,即使是“迷信”,我们可以“迷信”“物权”、“法律行为”、“时效”、“法人”、“人格权”等许多德国人创造的概念,为什么就不可以“迷信”“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

有的学者认为,侵权的本质是“责任”而不是“债”,或者仅“损害赔偿”是“债”,特别提到“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不是“债”。但是,各校采用的民法教材,都说“债权”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来没有限定所请求的“行为”必须具有金钱价值。因此,侵权行为的后果,不仅请求加害人支付赔偿金是“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不为一定行为)、赔礼道歉(为一定行为)也当然是“债”!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指出:因名誉被侵害请求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刊登道歉启示,虽其内容不以金额为赔偿标的,但性质上仍属债权”。*4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大多数内容实际是“债权总则”的内容,因此民法典不必设“债权总则编”。应当看到,现行《合同法》超越自己的范围去规定本属于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规则、规则和本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则,是因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太简单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现在我们制定民法典,就应当按照逻辑和体系的要求,使现行《合同法》中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定回归于“债权总则编”,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回归于“总则编”,将剔除了属于“债权总则”内容和属于民法总则内容后的合同法作为民法典的“合同编”。怎么能够因《合同法》规定了“债权总则”的内容而取消“债权总则编”?难道也因《合同法》规定了属于“总则编”的法律行为规则、规则,而取消“总则编”吗?

有的学者主张取消“债权总则编”,却并不主张取消“债权”概念。这就提出一个问题,不设“债权总则编”,而又保留“债权”概念,是否行得通?特别应指出的是,当时之所以能够将许多本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定纳入《合同法》,是以《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并明文规定“债权”定义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民法通则》关于“债权”和“债权”定义的规定作为前提,《合同法》怎么能够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属于“债权总则”的制度?怎么能够将合同当事人称为“债权人”、“债务人”?

如果民法典不设“债权总则编”,“合同编”不可能规定“债权”定义,因为“合同编”如果规定“债权”定义,也就成了“债权编”而不是“合同编”。可见,取消“债权总则编”也就取消了“债权”概念。《合同法》现在的许多内容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债权人”、“债务人”尚可用“当事人”代替,就像当年的《经济合同法》那样,但“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能改为“当事人撤销权”、“当事人代位权”吗?《合同法》的这许多规定,是以《民法通则》关于“债权”概念的规定为前提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没有“债权总则编”、没有“债权”概念,物权法上的“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债权”、“债权质押”等也将失去存在的前提。“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基本原则也就失去了依据。能说“物权优先于合同”吗?能说“物权优先于侵权”吗?没有了“债权”概念,许多商事法律都要受到影响。如《公司法》关于“公司债”的规定,《票据法》关于“票据债权人”、“票据债务人”的规定。特别是破产法,“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申请破产”、“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按债权额比例分配”等制度,以及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的“取回权”制度,均将失去前提。甚至公法也要受到影响,如《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能够改为“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合同”吗?应当指出,“债权”概念,绝不仅是民法财产法的基本概念,而且是整个民商法律的基础性概念,是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概念,一旦取消“债权总则编”和“债权”概念,必将导致国家整个法律体系、法律秩序的混乱。

还应当注意“债权”概念作为法律思维工具的重大价值。例如“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平等”、“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分、“可分债权”与“不可分债权”、“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等等,是我们进行法律思维的工具。法官、律师正是靠这一系列建基于“债权”概念的原则,进行法律思维和办理案件的。如果废弃“债权”概念,我们的法官、律师将如何进行法律思维,如何分析案件和裁判案件?

还应当看到,“债权”概念不仅在法律体系和法律思维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且有其重要的社会意义。这就是,“债权”概念是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法律概念,“债权总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不仅“合同之债”是交易规则,“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也都是交易规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合同之债”是市场交易的常态,“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之债”是市场交易的变态。在计划经济条件之下,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包括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均通过行政手段、指令性计划和票证安排,因此没有“债权”概念存在的基础。中国在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之间也签订所谓“经济合同”,但这种合同的实质是“计划”而不是“债”。可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差异不在合同,而在“债权”,“债权”是民法与市场经济的“连接点”。

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不讲“债权”,主要是反映计划经济的本质和要求。1986年的《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符合了市场经济的本质和共同规则,因此为进一步的改革开放提供了平台,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合同法》的制定提供了基础。《民法通则》采用“债权”概念,相对于此前的法律不使用“债权”概念,的确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并且是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成果,也是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从“经济合同”概念到“债权”概念,实质是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现在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体系,有赖于继续使用“债权”这一基础性概念。要说什么是《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并规定“债权”概念才是真正的成功经验。因此,我们制定民法典就一定要在《民法通则》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保留“债权”概念,设立“债权总则编”以统率“合同编”和“侵权编”,进一步完善“债权”法律制度,为发展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和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提供法制基础。

四、我为什么不赞成人格权单独设编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一条理由是人格权的重要性。人格权关系到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护,其重要性并无人否认。但民法典的编排体例,绝不能以重要性为标准。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护,属于法典的进步性问题,应当体现在民法典的价值取向、规范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上。一项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对人格权和人权的保护,就具有进步性,至于该项制度在民法典上的安排和位置,是作为单独的一编,还是一章,是放在法典的前面还是后面,对其进步性不发生影响。法典结构体例、编章设置、法律制度的编排顺序,应当符合一定的逻辑关系,并照顾到法官适用法律的方便。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应当以逻辑性为标准,使民法规则构成一个有严格逻辑关系的规则体系,以保障裁判的公正和统一。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二条理由是所谓创新。认为世界上迄今存在的民法典,人格权都是规定在自然人一章,还没有单独设编的,中国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就有了自己的特色,有所创新。我不反对创新,不反对中国民法典体现中国特色,但问题在于这种创新和特色,一定要符合公认的法理,至少在法理上说得通,有起码的合理性和说服力。否则,就是故意标新立异。民法典是为民事生活制定准则,为市场经济和家庭生活设立行为规则,为法官裁判民事案件设立判断基准,绝不允许任意性和标新立异!世界上的民法典和民法典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有三种模式:一是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之中,如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896年的日本民法典、1881年的瑞士旧债务法等;二是规定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如1955年的法国民法典草案;三是在总则编或人法编规定人格权,同时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害的后果,如1959年的德国民法典修正草案。*5 迄今没有将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其理论根据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本质,在于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差异。*6 我们有什么理由和必要偏要反其道而行之?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三个理由是所谓《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必须指出,当年制定《民法通则》,专设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列举性规定,其中第四节规定人格权,并不是出于理性决定,而是出于不得已。绝不意味着将来制定民法典就一定要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民法通则》之在国内外受到好评,是因为《民法通则》在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规定了比较充分的人格权,而绝不是因为将人格权单设一节。

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的基本理由,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本质。首先是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相终始,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世界上的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据正在于此。其次,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的客体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因此,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只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属于债权关系。这是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而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并立的法理根据。再者,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而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发生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且人格权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抵销、抛弃。因此,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不能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单独设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相对于总则编而言,其余各编均属于分则,总则编的内容理所当然地应适用于其余各编。试问总则编的法律行为、、诉讼时效、期日、期间等制度,将如何适用于人格权编?*7

五、结语

有的学者不赞成制定一部具有严格逻辑性和体系性的中国民法典,他们口口声声说,人家英美法不是适用得好好的吗?英美法与大陆法的区别,犹如住帐篷的游牧民族与住房屋的定居民族的区别。凡住房屋的民族,即使盖一座简陋的房屋,也要预先设计房屋的结构,这是住帐篷的民族所不理解的。英美法系之所以不讲究法律的体系,不讲究法律的逻辑结构,因为他们是判例法,是不成文法,是法官造法,他们的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从判例到判例”的推理方法。我们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官只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我们的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从规则到事实”的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因此我们的法律必须讲究逻辑性和体系性。因为法律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就愈能够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英美法我们学不了,是因为我们属于与英美法完全不同的成文法国家,我们没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最关键的是我们培养不出英美法系那样的高水平的法官队伍!

谨将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在五十六年前对中国法学界的忠告*8 ,转述如下:“我的第一个论点,即根据我的判断,如果中国由久经继受的现代罗马法系改采英美法系,将是一个极大的错误。”“英美法尚未体系化而成一整体,即其不同的部门亦然。一个国家如果没有英美法的历史背景,没有如英国或美国所训练的法官及律师,要去体会它是很困难的。”“我对于具有英国法历史背景的地区采行英美普通法予以赞扬,不后于任何人。但以之移植于不同历史背景的地区,将是无益的。十九世纪的改革家想把陪审制度移植到欧洲大陆企求预期的效果,结果失败了,这是值得警惕的。英美普通法最不善于处理立法文件,也没有把司法经验予以公布的背景,很多立法都是基于实际需要。英美法制中有法律与衡平法的双重制度,普通法与立法之间有着严格界限,这些我都不欲介绍进来。中国循着已走的道路向前进行,是最适当不过的。”

注释:

1 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指出:中国之继受外国民法,采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是受日本的影响。其所以不采英美法,纯粹由于技术上的理由,并非基于法律品质上的考虑。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并无优劣之分,但英美法是判例法,不适于依立法方式继受。其所以不采法国民法而采德国民法,是因为德国民法制定在后,其立法技术及法典内容,被认为较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进步。见王泽鉴《民法五十年》,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第4-5页。

2 日本著名学者北川善太郎指出,日本、韩国、中国及中国台湾民法,均属于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系。见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有斐阁1993年初版,第105页。

3 见《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页。

4 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1998年9月版,第132页。

5 见日本著名学者濑川信久在2002年8月27日早稻田大学“日中法学者共同讨论会”上的报告稿《关于人格权》第1页、第4页。

6 濑川信久指出,人格权区别于财产权的特征是:其一,非因当事人意思而取得;其二,当法律规定对其法益受侵害予以救济时才认识到权利的存在;其三,权利人不能处分其权利(除个别例外),与权利主体不能分离。见濑川信久在2002年8月27日早稻田大学“日中法学者共同讨论会”上的报告稿《关于人格权》第1页。

第7篇:国民经济概念范文

“人民社会”是一个既熟悉又陌生的概念。对“人民”和“社会”分别都早已熟悉,但对把它们合起来形成的

>> 论中国市民社会的构建 论公民社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论西部开发中市民社会的建构 论国家法与市民社会的默契 论社会管理思想 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论近现代社会发展与市民社会理论的互动 人民社会是“中国梦”最大动力 论市民社会建设与人的解放的现代统一 论王权主义传统下现代公民社会的建构与生成 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中国公民社会研究进程“两段论”之考证 论改革户籍制度对农民社会保障的影响 论公民社会兴起与社区服务角色定位转变的契合 论《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市民社会概念 黑格尔市民社会论的三重内涵 论转型时期俄罗斯公民社会:兴起、现状与展望 论中国国际私法与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 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限度和互动 论中国公民社会对政府公共政策的影响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浙江省社会科学界第二届学术年会政治・法律・社会学科专场论文集》第340-350页);王绍光.社会建设的方向:“公民社会”还是人民社会?〔EB/OL〕.爱思想,2014-11-28。

现实是,中国已有“人民政府”“人民民主”和“人民国家”的概念,但还没有一个对“人民社会”概念的确定和流行。③有的也只是一个“公民社会”的概念,更没有一个“人民社会”的观念和理念。尽管对西方社会来说,“公民社会”还是一个很良性的机理;但对社会主义社会来说,明知它是一个误区、沼泽和“陷阱”,却一直没有有效的办法防止和阻止使人跌落或者陷入其中。它之所以对社会主义来说是一个误区、沼泽和“陷阱”,并不是因为它从来就没有发挥过好的作用,而是因为树立“公民时代”的季节和温度已经过去。人类已经从一个“个体时代”进入一个“整体时代”。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思想家的功劳,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需求变化的结果。但中国人的思维还陷落在一个“私体时代”中而不能自拔。所以,现在用来代替“公民社会”的理论、理念和概念尚未形成,更没有成熟,也就还无法发力。而提出“人民社会”的概念就是希望它可以代替和顶替“公民社会”。

1.“创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路径

“创新”是中国“十三五”发展的首要理念。〔9〕如何治理社会主义社会,目前确实尚无成熟和有效的理念和方法。“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概念的提出既是“创新”的一个结果,又是新“创新”的一个源泉。它启发我们,社会主义中国应该创新自己独特的治理概念、理念、机理、制度、方式和方法。如果没有针对社会主义社会特殊情况的创新,社会主义事业不是被困死,就会被乱死。

(1)创新“创新”的种类和形式

在中国,正式提出“创新”并把它放在一个很高高度的位置已近20年。在1995年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同志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如果自主创新能力上不去,一味靠技术引进,就永远难以摆脱技术落后的局面。一个没有创新能力的民族,难以屹立于世界先进民族之林。”但总体看,对“创新”的研究还很稀少和肤浅。“创新”有原始创新、组合创新、模仿创新、照搬创新等四类。它们也可称为概念创新、科学创新、技术创新和运用创新。中国现在至多只在一个技术创新和运用创新阶段里徘徊。但最复杂的还是一种复合型的科学创新,它包含理念创新、原理创新和制度创新。其前提是,要创新出“管理”与“治理”之间的不同:它们虽然都是社会运行的方式方法,但“治理”一般是综合性的,“管理”往往是局部和片面的。这也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题目所说的“全面性”所针对的内涵。中国下一步改革就将着力全面性和综合性及其立体性和整体性。

(2)创新对“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作用”的理解

①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五次集体学习(2014年5月26日)聚焦“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样一个重大理论命题和实践命题。强调,要科学认识这一命题,准确把握其内涵,在市场作用和政府作用的问题上,讲辩证法、两点论,把“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这“两只手”都要用好。

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一般认为,它是在强调市场的“无形之手”作用。其实,它是在强调市场的混合、综合和整体的作用。其中需要创新一个“新的市场理论”。现在的“市场”已经不是近代的“市场”。近代“市场”是一个与政府对立的市场。但现代“市场”却是一个包含政府的市场。这涉及一个“市场”究竟有几只手的问题。现代的市场理论认为,市场起码有“两只手”①,可能还会有更多的手。这其实是发展了中国古代的“水能载舟又能覆舟”的提法。这要求政府这条“船”必须要做好和处理好它与“社会之水”和“市场之水”的关系,它与“利益之水”“心理之水”和“情感之水”的关系。政府如船只能适应、利用、驾驭和发挥波浪的作用,甚至还可以改变波浪和制造波浪。政府要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引导市场,然后再通过市场来引导商品,然后再用商品来带动产品,然后再用产品来带动产业,然后再用产业来带动企业,最后再用企业来组织人员。

(3)创新对“所有制形式”的理解

当中国人的所有制思维还在“公有”和“私有”两极绝对对立分化之中摆动的时候,西方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已经在发生悄然变化。变化得已经没有了“私有制”的机理,而是进入了一个很特别的“个人所有制”的状态。“个人所有制”其实也是马克思主义极力主张和探索的一种所有制性质。①其“私人”和“个人”以及“私有”和“个有”的不同和区别在于,“私有”除了是一种“个人所有”外,还有一种“私密”和“秘密”所有的意思。从“私房”和“私事”的概念可以推导出,凡涉“私”者,都有一个“不公开”和“秘密”的一面。而“个有”却相反,一般是一种公开的和透明的形式,是既受法律保护的又受法律规范的形式。所以,“个有制”就是一种在法律规定和保护下的公开的“私人所有制”。区别的原点在于,“个人”和“私人”的不同。西方社会在二战后已经在很多方面都把“私人制”变为了“个人制”。也只有在“个有制”的基础上,社会的“共同所有制”才有实现的可能。

(4)创新对“社会的组织”的理解

国家治理的基础是社会治理。社会治理的方式是要更多地发挥“社会的组织”的功能和作用。但现实对“社会的组织”的理解和界定却是笼统和模糊的。“社会的组织”不等于“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在“社会的组织”架构中是处于一种承上启下位置的。它上有行政组织、公共组织,下有民间组织、地下组织、黑社会组织和组织。所以,加上“社会组织”,“社会的组织”就有七个层次。其中,“黑社会组织”和 “组织”是一种恶性组织;而“地下组织”只是一种还没有公开的组织。它既可变善,也可变恶。在公开的组织中,还没有登记的组织属于“民间组织”。登记了的组织才是“社会组织”,负责做公共事务的组织属于“公共组织”,做政府行政事务的组织才是“行政组织”。在一个现代性比较成熟的社会中,社会组织和公共组织的发生、发达、发展和发力是一个重要标志。在中国,行政组织太多,但公共性组织和社会性组织又太少,甚至少到一个很多社会性和公共性事务都没人做和没人管的地步。

(5)创新“经济运行和发展”的方式

中国至今还是把经济的活力放在企业经济上的。企业经济应该是最具活力的社会要素。但企业经济也是最具有微观性、局部性和局限性的经济方式。它主要是对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和效益太注重和太看重,从而忽略了带状的产业经济、块状的行业经济、宏观的区域经济和变化的社会经济。其实,产业经济要处理好相同产业中相连环节的不同企业之间的关系问题和利益问题,产业协会为此要做好协商和协调的工作;行业经济要处理好相同行业中不同企业之间的协调和统筹的问题;区域经济要处理好在一个区域中的企业经济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问题。为此,政府要做好细致的实际统筹和政策引导的工作。这些关系处理不好,企业经济越发展和发达,发展和发达后的副作用和后遗症就会越大和越严重。所以,务必要在区域经济中考虑产业经济的发展问题,务必要在产业经济中考虑企业经济的发展问题,务必要在行业经济中考虑同一行业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务必要在企业经济中考虑个人和全体人全面发展的问题。

2.“人民社会”基本特性:关联“国家治理观”

①这是在中国农村在1958―1982年之间广泛实行的基层组织形式。陈伯达在《红旗》杂志1958年第3期上发表文章《全新的社会、全新的人》提出:“把合作社办成一个既有农业合作,又有工业合作的基层组织单位,实际上是农业和工业相结合的。”其实,“”受“巴黎公社”的启发很大。

②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M〕.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

“人民社会”几乎还是一个闻所未闻的新概念。它的类似概念是“”②。对“人民社会”的思考和探讨目前还只是一个刚起步的程度,也就只有三年的时间。对它的理解也还很初步和很不成熟。它虽然需要对理念、机理、机制、标准、制度、方式、状态的研究和描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对特性、特征和特点的表达是当务之急。因为它们是“人民社会”系统的基础。

(1)整体社会

它是指“人民社会”具有一种整体性。这不是一个分体的简单组合的概念,而是一个立体和整体的综合概念。这种整体性既是一个圆,又是一个水滴。它不是一个对应“政府”和“市场”的那个“社会”概念,而是一个包含“政府”“市场”“小社会”的那个“大社会”概念。如同“人民”是一个不可数名词一样,“人民社会”也是一个不可数概念。其中,“分体社会”和“整体社会”的区别在于,对“社会”理解的时代不同了。把“社会”理解为“分体”是早期资本主义的产物,是分析思维的产物。那时的社会特别注重分工,也特别注重专门技术,尤其是政府注重一种“分部门”运行的方式。分析思维和分工操作曾经让经济有过一个突飞猛进的发展。而把“社会”看作是一个“整体”却是一种社会主义的思维。社会主义就是一种以社会的整体性存在并且以和谐发展为核心的思维方式、运行方式和运作方式。

(2)合力社会

在“人民社会”中,这是一个“权力”+“权利”合并、合作和合力的社会。古代原则上是一个讲究“权力”的社会,近代原则上是一个讲究“权利”的社会,而现代原则上是一个“权力”即“公权”+“权利”即“个权”并且可以互存、互动、互换、互融的社会。但最主要的是它还是一个运动的、互补的和合作的社会。其中,“权力”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运动,而“权利”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运动。所以,“人民社会”不仅是一种整体运动和互动的社会,而且还是一种“自由力”“自治力”和“计划力”合并的社会,甚至还是一种“合力”和“分力”互补和互动的社会。其中,形成合力社会状态的因素应该是长短的、高矮的、阴阳的、黑白的和镶嵌的。所以,合力社会特别讲究配套和配合,异性相吸、同性相斥原理在此起着支配的作用。

(3)全面社会

在“人民社会”中,它具有一个“全面性”的特性。之前的人类社会基本上都是一个“单项型”或“片面型”的社会,如“奴隶社会”就是一个以体能劳力为核心的社会,“封建社会”就是一个以土地能力为核心的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就是一个以资本之力为核心的社会。而现代的“社会主义社会”就是一个以社会的整体存在并全面和谐发展的社会。因为“社会”就是一个包罗万象特别是包含体力、土地、资本等要素的概念和社会。所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建的是一个“全面社会”。它不仅是一个社会各个因素公平存在的社会,而且还是一个各个社会因素互动和互进的社会,甚至还是一个“面都全并没有缺”的立体社会。这也决定了“全面社会”特别需要协商力、协调力和统筹力。其前提是,其中的人是一个德智体美爱均全面发展的人。

(4)制度社会

在“人民社会”中,这是一个“法律+政策”的社会。要正确理解“依法治国”的“法”概念的内涵。“法”不是简单的“法律”。“法律”只是“法”的一种。“法”还有“法令”和“法规”等等。现在的“法令”是“法要实行”的意思。但“法令”还有一种内涵,是针对“法律”和“法规”的。“法令”是一种“授权”式的法,是明确“要做的”和“必须做的”“法”。而“法律”却是明确“不能做的”法,如做了就是违法。而“法规”是明确“要规范的”法,属于一种边法。“法令”是一种“头法”,“法律”是一种“脚法”或“底线法”。现实的制度情况是,固然“法”还不够完善,但缺的主要还是“政策”。一种具有鼓励、奖励和激励功能和作用的“政策”至今还很少,几乎没有,即使有若干名称上的政策基本上也是很不科学和有很大副作用的。

(5)立体社会

在“人民社会”中,这是一个“人们富裕”和“国家强大”的社会。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的内涵。它不仅包含一个“人们要富裕”,而且还包含一个“国家要强大”的内涵。它们缺一都不可能达到“富强”的目标。在具有立体性的社会中,还是一个包含了高屋建瓴的政府、经济基础的市场和关系连结的社会的社会。它们不仅是一个平均和平衡的结构问题,还有一个互动和连动的机理问题。但对立体社会的认识,需要一种立体几何思维。其中,立体几何思维是对平面几何思维的发展,而平面几何思维又是对线型几何思维的发展,而线型几何思维又是对点型几何思维的发展。而在立体几何思维中,最复杂的莫过于球体几何思维。所以,对“人民社会”出现的问题,不是用原来和原先的思维、理念和方法就可以解决的。

(6)市场社会

在“人民社会”中,要正确理解“市场社会”的内涵。它既不是一个以自由为唯一目标的社会,也不是一个不要管理的社会,而是一种“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合作合力的社会。它也是一个“自由”+“计划”的社会。而资本主义的市场社会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社会的区别在于,构成要素的相同和其结构的不同。同样是“自由”和“计划”的要素组合,但组合方式和结构不同:资本主义市场社会是一种以“自由”为本,以“计划”为用的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社会是一种以“计划”为本,以“自由”为用的社会。当初,“罗斯福新政”就是一种“自由+计划”的市场经济――一种在“自由”的土壤中种了一棵“计划”的树,“列宁新经济政策”就是一种“计划+自由”的市场经济――一种在“计划”土壤中种了一棵“自由”的树。它们为以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既打下了基础,又开创了局面,也为后果埋下了伏笔。

三、“人民社会”:一个走向整体的“人类社会”的前概念

虽然提出“人民社会”概念还不完全是这次研究“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创新成果,但这次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研究进一步促进了“人民社会”概念的形成和完善。“人民”概念的形成已经有60年的历史。最后形成法律上的“人民”概念不是1941年的《为人民服务》,而是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形成这个结论的主要依据是,在1954年宪法中,“人民”和“公民”是同时一起被使用和展开的。通过对条文的解读,基本可以形成一组“公民是个体的”“人民是整体的”“公民是普遍的”“人民是特殊的”“公民是国家的”“人民是层级的”的结论。其中,“人民”不仅是“人民中国”的主体,而且还是“人民社会”的基础,更是“人民民主”的支点。但直至现在,“人民”的概念一直没有引起社会、政界和学界的广泛注意和重视,社会重视的还是一个“公民”的概念和理念,也就忽视了对“人民社会”的构想、构思和构建。这也是“公民社会”概念之所以到处被认同、接受和引用的一个原因。

由于“人民”相对于“市民”和“公民”来说更具有国家和社会的整体性也即现代性,因此从运行的状态看,“人民社会”就应该具有以下五种机理:

1.建立一种“公共所有制”

所有制关系是社会运行的基础。“人民社会”是一种新型社会,就要求其所有制关系也应该是崭新的。可以把“公共所有制”理解为一种“公有制”+“共有制”的所有制性质。它是“人民社会”和“人类社会”的基础。其中,“人民社会”是“人类社会”初级和雏形的形式,而“人类社会”是“人民社会”高级和完善的形式。过去的单纯“公有制”从方向看是正确的,但在方式上还是有失科学性的。其不科学性在于,没有把“公有制”落实到一个“个人”层面。“公有制”是一种整体拥有但个人不拥有财产的状况。唯有“共有制”是一种所有人都拥有财产的状态。无论是“公有制”还是“共有制”,都要以“个有制”为基础。但这种“个有制”不是经典著作中所说的“私有制”。“个有制”是对“私有制”的一种发展和提升,主要是一种公开并受法律保护的拥有财产的状态。

2.确立一种人类命运共同体

人类共同追逐的目标越来越清晰,就是“公平”和“公正”。而从现在看,“民主”是实施和实行“两公”的主要和重要路径。关键是,什么“民”在起作用?与市场、社会、国家和人类等四个层次的整体概念对应的是“市民”“公民”“人民”和“类民”等四个层次的“民”范畴。其中,“公民”和“人民”的作用尤其巨大。对“公民”概念形成起大作用的还是无产阶级。无论是1871年巴黎公社还是1917年后的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形成“公民”的概念和运行状态都在西方社会之前。西方社会到20世纪70年代后才逐渐形成了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公民社会”。〔10〕当初,马丁・路德金的“我有一个梦想”和1968年的“红五月风暴”对西方社会形成一个“公民社会”都起了重要作用。所以,进入现代后,无论是市场、社会、国家和人类,都在维护和维持一种整体利益,只是维护和维持的角度和程度及其方式方法有所不同而已。

3.细心操作过程所有细节

由于“民”在不同的社会形态里都是存在的,所以“民主”在不同的社会形态里也会有不同的形式。从“民”的角度可以看到人类社会发展的大致脉络:从“市民社会”到“农民社会”再到“市民公民社会”再到“人民社会”。与之配套和相适应的是“自由社会”“市场社会”和“公共社会”。其中,“市民”追逐的是“市场自由”和“市场利益”,“公民”追逐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空间”,而“人民”追逐的是“整体利益”和“全面发展”。从 1871年法国的“巴黎公社”到20世纪50―80年代初中国的“”再到抑或即将提倡的“人民社会”,都面临两个问题:一是要把凡“人”都化为“民”的问题,二是要把凡“人”都尽快地化为“民”的问题。从在十一中全会闭幕会见记者时19次提“人民”到庆祝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成立60周年纪念大会的讲话中再次重视“人民当家作主”,都是对的“为人民服务”和“人民万岁”精神的继承。

4.明确“人民”概念的整体性质

把“人民”和“公民”放在中国宪法研究中发现,1954年宪法对“人民”概念的确立作用巨大。当初,不仅把“人民”与“公民”对应,而且提到的频率都很高:在9500余字篇幅中,提到“人民”一词有262次,频率是0.027。但到2004年宪法时,在16100余字的篇幅中,提“人民”一词有354次,频率是0.021。二者比较已经有微小减少的趋势。相反提到“公民”的频率却在上升:与提“人民”相比,在1954年宪法中,提“公民”一词有34次,频率为0.129;在2004年宪法中,提“公民”一词有50次,频率为0.141。二者比较已经有微弱上升的趋势。其实,中国共产党人对“人民”已经给予很早和很大的重视,如1949年《论人民民主》就提出了一个明确的“人民民主”概念,《共同纲领》提出了一个“人民政治”概念,2014年9月5日在全国政协65周年纪念大会上指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等等。关键是,怎么体现“人民”是“公民”的整体性和“人民代表”是“人民”的代表性机理?甚至在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人民”的概念也是发展的。从开始的与“敌人”对应的“人民”概念,到后来的是“劳动阶级”的代名概念,再到现在的“凡人即民”的整体概念。

5.理解“社会”概念的发展进程

自古希腊和诸子百家以来,“社会”是一个外形变化最小的概念。不同社会形态对其内涵的理解也是不同的。人类社会已经走过“要素社会”的阶段,而今已经走进一个“整体社会”状态。其中,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都属于“要素社会”。在奴隶社会中,以体力劳动力为要素;在封建社会中,以土地力为要素;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以资本力为要素。而社会主义和原始社会都属于“整体社会”。区别在于,原始社会是一种原始的整体性,而社会主义社会是一种对整体性的回归。只是没有回归到原点,而是回到了原点的上方。由此看“什么是社会主义的问题”就会一目了然:“社会主义”是一个以整体性的“社会”命名的社会形态。与之前以社会的某个要素命名的社会形态不同,整体性和群体性会在其中起着巨大甚至决定性的作用。

由此看,以现实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力的状态和水平,要想人们来接受和理解“人民社会”的概念和理念还是很有一些难度的。人们容易接受的还是一个“公民”的概念和理念。这就需要不仅区别“人民”与“人们”的不同,而且还要区别“人民”与“公民”的不同。“人民”是“人们”具有一种“公共意识”的结果。现实至多只是一个“人们社会”的基础。而“人们社会”至多属于一个“自我社会”。但现实的很多地方和方面还处在一个“自私社会”阶段。“自私社会”和“自我社会”也是不同的:“自私社会”是一个为己利益可以损伤和损害他人利益的社会,而“自我社会”是一个仅仅“自我欣赏”和“孤芳自赏”的社会。而“公民”与“市民”的不同在于:“市民”是只有“市场意识”,而“公民”却要在“市场意识”的基础上再添加一个“公共意识”。其中,“市场意识”是一个横向的平面意识,而“公共意识”是一个纵向的立体意识。而无论是“公民”还是“人民”,都是拥有了一种超越“私人”和超越“自由”的市场意识。

所以,虽然“人民”的概念被宪法确定和肯定已经60年,但“人民社会”的概念最近才问世,“人民社会”的理念和机理也一直没有形成。没有“人民社会”,就没有“人民”的主体地位;没有“人民社会”,就无法实现“人民民主”的政治生态;没有“人民社会”,就无法体现“人民政府”和“人民国家”的治理理念、标准和范式。其原因有两层:一是没有把“人民”与“人们”和“公民”区别开来,也包括在对外宣传中没有把中文“人民”都翻译为英文“the people”。人们经常把那个定冠词“the”漏掉、忽略、忘记和轻视。二是对科学的“人民”内涵还缺少深刻和深邃的学术界定。学术界定使得概念比较精准和清晰。三是社会对“人民”概念和理念的呼唤越来越强烈。所以,最近对“人民”已经多次强调〔11〕,包括在2016年2月19日在北京召开的党的新闻舆论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的要求。〔12〕而对“人民社会”的概念、思维和方式的创新和形成,将有利于人们对“人民”概念和权力权利的认同和获得。现实的“人民”一般是一个“国籍民”和“户籍民”的概念。其实应该尽快发展到一个“税民”的层次和境界。一个人只要“缴税”了,他就是“民”和才是“民”,起码也应该是一个“公民”,就应该有普选权和公投权,进而就可以实行“当家作主”。这是中国“民主”的表达方式和形式。在人民代表大会里就应该有他的代表。在日常生活中他就应该有监督权和举报权。中国的法制建设也可以依此变化和完善。由此看,与“公民民主”是一种“个体民主”不同,“人民民主”就是一种整体民主。它要求人们在具有“公共意识”的基础上还要具有一种“整体意识”,需要构筑一个科学、有机的代表机理及其制度,而不只是一个简单的统计概念。因为,只有在“整体意识”中,“个体”本身才是“整体”的一部分,如同英文中的“individual”就是从“all”即“整体”中“divide”即“分出来”一样。但“公共意识”却是对应“非公共意识”甚至“自私意识”的。怎样的“人民代表制度”才既代表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又代表“人们”的个体利益,这本身就是一个世界性和未来性的难题,具有很大的风险性,至今还没有成功的先例和经验可以借鉴。它不仅需要机理、机制、制度,而且还需要细致、细节和细心。

〔参考文献〕

〔1〕〔9〕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EB/OL〕.新华网,2015-11-04.

〔2〕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EB/OL〕.新华网,2016-05-18.

〔3〕陈宪.走进公共社会〔M〕.上海大学出版社,2006;黄建钢.论公共社会〔M〕.中共中央出版社,2009;叶鹏.公共社会:一种新型的社会形态〔N〕.中国青年报,2009-08-17.

〔4〕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EB/OL〕.新华网,2014-09-05.

〔5〕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外记者见面会上的讲话(双语对照)〔EB/OL〕.新华网,2012-11-16.

〔6〕在常委记者见面会上19次提到“人民”〔EB/OL〕.人民网,2012-11-16.

〔7〕〔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M〕.冯克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

〔8〕恩格斯致约・布洛赫的信(1890 年 9 月 21-(22)日于伦敦〔A〕.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C〕.人民出版社,1995.478.

〔10〕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概念、分类与制度环境〔J〕.中国社会科学,2006,(1).

第8篇:国民经济概念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商法;部门法

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是存有争议的。但在大陆法国家和普通法国家,在有商法典的国家和无商法典的国家,在国外和我国争论的焦点是不同的。从总的趋势来说,在国外,经济法和其他法的关系主要是同商法的关系。在我国经济法与商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因为,在西方国家中都有较完备的商事法律制度,社会是典型的商业社会,一切都早已商事化。就是有民法典的国家,也由于民法商法化,从而使民商矛盾弱化。而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要突破旧有法律部门的划分疆界,从古典商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原理重新组合为一个新的整体。这样,在西方社会经济法与商法的矛盾就显得比较突出。

1.从不同经济法概念所引起的争论

在西方国家中,如德国、法国、比利时等国,他们往往把经济法概念分为较窄或较宽的两类。但不论较窄或较宽都与商法有关。

就较窄的经济法概念而言,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施加直接干预的全部法律规则,即政府对商品和服务的生产、销售和商品化进程中进行管理和干预的法律。这种法属于公法或经济公法。而商法是调整私人经济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在经济法中,不包括商法。即使存在商法自制体系的国家,经济法也可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这种观点在法国、德国都占压倒优势。但是这种狭义概念在事实上要想划清哪些是政府干预经济的规则,哪些是调整私人经济关系的规则,实际上是很困难的,尤其是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把法律划分为自由经济的私法和国家调控经济的公法是自相矛盾的。即使国家为了对经济施加影响而制定经济法时采取严格的态度,也不免在有些方面涉及到私人利益。这样,国家对经济施加干预时,又不得不介入私法领域。这正如法国C.让泰所说:“在经济法中,‘法’不是法律规则的首要渊源和基础,那是从属的方法,是实现经济目的的手段。它只是使法律有了特定的环境。它的特点是多变性和惩戒性。”1这种多变性往往导致政府“自由决定权受到颂扬”,市场主体“个人合法权益的正常保证越来越少”。所谓惩戒性,主要是通过国家对经济施加影响,确保对重要经济部门的控制。在管理方法上,除直接积极的“强制性许可”外,更加越来越多的采用间接手段。此外,经济法的学问和艺术,应更多地研究协同合作的作用,把有利害关系的参与者组织起来,形成协调的规模经济成就。狭义概念虽然认为经济法是个独立的部门,但认为经济法是统治经济的专制措施和法律框架,而且认为经济法只涉及宏观经济关系,不包括私人经济的微观经济关系。这样经济法只能是经济公法。

广义经济法概念认为,经济法的使命在于管理经济生活,尤其是管理生产和财产的流通2,并认为经济法的使命是规定全面的经济生活。这一概念的主要精神是把经济作为扩大商法的使用范围和更新传统商法的一条新途径。经济法只是把刑法、民法及社会法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精神融合到古典的商法中去,是对传统商法的发展,从而形成一系列不同规则的独特的法律精神。按照这样的观点,不仅使经济法和商法及有关商事企业法得以区分,而且使商法由于未注入全新的理论而使它的传统体系和形象显得苍白无力。实际上就是把经济法包含在商法之中,建立大商法体系,从而取消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这种理论和观点在比利时最为突出。在比利时,经济法的概念首先是用来指“商业和工业的自由以及愿望自主,以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的全部规则”3。重商主义认为经济法是商法的延伸,并认为,在商事活动规则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商法有被使用范围更广的法律——即被经济法吞并的先兆。因此应更新拯救商法,建立起以商法为中心的经济法律秩序。另外,有人认为经济法的内容是适用于企业的全部规则(不论是公法规则,还是私法规则),不过这种企业规则主要是指用商业方法经营的企业,因此,商法与经济法相结合,但以商法为主。这种方法对商法的更新未赋予全新的理论,而是对经济法采取合并的办法,这是不可取的。另外,还有人认为“经济法其基础就是传统的商法。但加进了现代经济引出的许多规则”4。这样又把经济法分为“一般的”经济法和“特别的”经济法。同时它观察经济活动的方法不是按照某一法律规则的观点,而是按照从事某种特定的经济活动,适用一定的经济形势和需要所引出的一系列不同渊源规则的所有人的观点。根据这些范围较宽的概念,经济法既属公法,又属私法。既涉及宏观经济关系,又涉及微观经济关系。现在范围较宽的概念在多数国家占上风。甚至长期坚持较窄概念的德国也有一种扩大调整范围的强劲趋势。不过这种广义的概念,也招来一些批评,如批评比利时的广义概念是一种鸡尾酒调剂方法的概念,未能指出它的实质性缺陷。

另一种是以市场经济的方法为基础来确定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这种观点认为,社会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法律已不能充分适应新的需要,主张保留传统商法体系的基本部分,并使之成为经济法的核心,这也是为商法、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并立存在而且自成体系寻求根据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不是更新商法,也不是把商法改名为经济法,而是主张商法完全取消或成为经济法的特别法。而经济法则自成一个崭新的、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这一经济法新概念主要是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为契机,它受到欧洲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赏识,并受到欧盟独创性的实践探索。

这一思想,认为经济法与商法是不同的两种法律模式。经济法是政府对经济干预主义模式的产物,商法是政府对经济奉行不干预主义模式的产物。经济法是组织经济、发展经济的法律,它超越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之分,在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控的同时,对微观经济关系进行间接的监督管理。这种对经济的组织、调控、监督、管理、保障,不论对国有、私有或混合经济都一概适用,它以政治经济学所及的范围为基础,它的重大主题是国家对经济施加影响使市场经济具有充分的活力。并且使经济法律规范能直接影响经济制度、权利义务、经济效益。通过经济法规的制定,建立起共同的经济政策,共同的国内市场和某些部门的特殊规则,并最终导致某种程度的法律整体化。

在建立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经济法方面,欧盟起了很好的示范作用。他们以相同的市场经济观为基础,力争各成员国在法律制度上保持一致。他们的原则是逐步创造本身足以保证生产最合理分配的条件,联盟旨在形势需要的情况下,才对经济施加直接影响,并且只用“有限干预的方法”来完成使命。他们在建立共同市场方面,制定了农业、货币、贸易、投资、银行、运输等共同政策。他们在建立共同市场经济法规方面,制定了禁止歧视,建立共同关税同盟,使商品、服务、资本、劳动力自由流动,取消开业和提供服务的限制,有关倾销和滥用支配地位的规定,国有企业和商业企业的垄断等。这些都成为“一般的”经济法。而对煤、核能等特殊部门,则做出特别规定,这些被称为“特别的”经济法。同时欧盟法优于国内法,这样实际上是欧盟法逐渐取代了各成员国的国内经济法。这是欧盟发展经济法的一条重要途径。这种经济法自成体系,与传统民法和商法,公法和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毫不相干。这种经济法原理主要是建立在社会整体本位理论基础之上的。

在英美国家,经济法与商法的情况则是另一种格局。在英国可以说既无独立的商法概念,又无独立的经济法概念。英美法强调实用性,概念对它们关系不大。所以,他们的法律也不重视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区分。商法在美国经过长期的演变,与普通法结合后在18世纪末才形成。英国至今无统一的商法典,只有一些单行商事法和一些商事判例法。在二战后,他们认为商法体系不能适应新的需要,学术界提出“企业法规”新概念。不过这种企业法规更重视商业者创立的法规,并力图加强与经济生活相联系的商法的制定和深化。至于经济法的概念,在英国还只是学术性概念。他们认为经济法只是国家对商业、工业和金融领域进行干预的法律。传统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对待经济活动的基本态度。商法的基础是双方按自己的独立意志自由经营自己的交易事业。而经济法的基本哲理是统治经济论,即对自由意志进行必要的限制。经济法介于商法和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共同对经济事务进行调整。随着政府对经济干预的不断加强,认为经济法的重要性越来越大,甚至会成为商法和企业法规之外的一个法律部门。英国现在不仅有国防经济法概念,而且把财政法规、竞争法规、物价法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规视为国内经济法。在美国,同样不喜欢法律门类的概念论,美国的商法首先是在宪法中规定了商业条款,这一条款赋予国会管理经济和商事活动的决定权。从商业条款开始,逐渐涉及越来越多的经济活动。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制定了《统一商法典》,并基本被各州所接受。正如施米托夫所说:“该法典在精神上是现代化的,处理方案是切实可行的,概念上是综合的。它是西方世界最先进的商法。”5

美国至今虽还未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但它最早颁布了反托拉斯法、食品和药品管理条例,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新政时颁布了各项经济措施令,还有证券管理条例、运输管理条例等,这些都被认为是“联邦经济法”。尤其美国比其他任何国家都重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这种跨学科的研究,更有助于其他各国经济法的发展。

在我国,目前经济法与商法的争论可说不是主要的。因为在我国从古到今商人作为一个社会集团,从未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也从无独立的商法典,国家也从未实行过国家商业本位政策。中国在历史上是以儒学思想为主导思想的国家。儒学以礼、义、仁为主导思想,总认为治生、经营、求利等商事活动,与义与理与道相冲突,并在价值论领域总是把天理与人欲对立起来,这样又严重阻碍了商业的发展。所以长期形成了轻商抑商政策。改革开放以来,虽然也曾形成“工农兵学商,一起来兴商”的局面,但仍然不是以商业为本位作为国策。虽然也制定了一些按传统习惯属于商事法性质的单行法,但实际上是未定疆界的共管地。就目前的情况来说,虽然商法被国家定为一门独立的法学课程,使它在高等学府的课堂正式登堂入座,但商法仍是一种学科体系,还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有了很好的发展机遇,但历史传统惯性势力是不可低估的。目前,中国的商法还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商法。

商法按传统观念属于私法,所以它与民法有着血肉联系。但现代商法又具有公法性,所以它与经济法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像商事贸易管制制度、商事主体登记制度、商业会计制度等,既可属商事法律制度,又可属经济法律制度。

2.从经济法与商法的历史发展轨迹看两者的关系

商法在历史上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早在中世纪,在地中海、西欧和北欧地区,随着航海、贸易、殖民主义的发展,在一些城邦国家,商人阶级已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集团。他们成立各种商人基尔特行会,组织自己的法庭,选举自己的裁判官,制定自己的市政管理规则和交易规则,并向政府购买各种特许经营权。他们所控制的城市已成为一种独立的自治体,他们已享有广泛的对内对外的贸易经营权。商人在法律上已获得独立的人格,这时的一些城邦国家也推行商业本位政策,已形成许多海陆性的商事习惯法。如流行于地中海沿岸各国的康索拉度法(LexConsolato),流行于大西洋沿岸的奥列隆法(LexOleron),流行于北海和波罗的海的威斯匹法(LawsofWisby),这些都是当时的海事习惯法规汇编和海事判例汇集,并把它们称为欧洲人的着色文化。另外在欧洲大陆上有各种城市法,如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1331年的《米兰条例》、1415年的《佛罗伦萨条例》、1353年英格兰的《商业中心法》等。除此之外,还有教会颁布的各种教规,国王、领主颁布的单行法规。上述构成以维护商人利益为中心的商人法,它是后来欧洲商法的前身和主要渊源。

17世纪以后欧洲率先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如法国路易十四于1673年制定了《商事敕令》,1681年又制定了《海事敕令》,开创了独立商法的先河。更为重要的是1807年制定了《法国商法典》,这更是商法法典化的嚆矢。后来德国于1897年又制定了《德国商法典》。以后其他一些国家,纷纷效仿法、德的商法典,制定了本国的商法典。现在世界上有八十多个国家有独立的商法典。可以说19世纪是一个“商法时代”。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虽然颁布较晚,但它树起了商法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商法在理论上和制度上已形成较完备的体系,具有固定的内容。

经济法与商法比,它的史龄则较短。一般认为,经济法产生于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尤其在立法方面,除原捷克斯洛伐克制定了《经济法典》外,至今尚无其他国家有单独的经济法典,甚至有的国家至今还不承认这个概念。在理论上也尚未形成完备的理论体系。不过事物的发展往往是后来者居上。经济法虽然产生较晚,但它具有很强的适应性、新颖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它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是非常活跃的法律部门,对协调各类经济关系,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3.从经济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看两者的关系

商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有区别。商法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这种商事关系的重要特点是它的主体的商人性、目的的营利性、方式的营业性、组织的企业性。所谓商人性,即商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各种商人,凡无商人参加的活动,不构成商事关系。法律上究竟如何确定商人?有采取主观主义取向的——如德国,也有采取客观主义取向的——如法国,也有采取折衷主义取向的——如日本等。总之,要具备商人或商行为的人才适用商法。所谓营利性,就是商事活动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正因为如此,所以它要受限制,不是任何团体、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能从事商事活动。反之,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就不是商事活动。所以自古以来就有无利非商之说。所谓营业性,即商事活动都必须以营业的方式去从事。商法上的营业性要求目的的营利性、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同一性。不具备营业性的活动也不属商事关系。所谓企业性,主要是指商人的组织形式是各类企业。企业是多元产权所有者从比较优势出发自愿联合所组成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益共同体。它绝不单纯是一个经济细胞,企业在市民社会中是从事物质生产活动的最重要的经济人,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文明框架和经济决策单位。

企业与多种法律法则有联系,但主要是与商法和经济法发生关系,但两者各有侧重。经济法调整的主要是有关企业资格的审查、产权的界定、企业融资、税收、财政、审计、环保以及其他监督管理等,尤其是有关影响企业的宏观发展的管理等方面。商法对企业的调整主要是把它作为商事主体——商人对待。并且企业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这与商人的本质属性是一致的。至于企业的营业活动更是商法调整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种商行为的主要体现。可以说商法调整的对象——商事活动的商人和商行为,集中体现在企业身上。

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以国家权力去干预、调控、组织和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之所以必要,主要是它可使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快速和持续发展。可以说它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调控器”。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虽与商法也有一定的交叉,但像物理学中的数学一样不是主要的。

关于企业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在国外有的学者认为由于以商人为调整对象的主观体系已经过时,商法应以企业为调整核心。因为它揭示了商人和商行为这一商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所以受到很多学者的重视和认同。

但是,也有人认为,从法律政策性和法律技术上着想,取消商人概念不利于保持商法自身特点,也不利于商法的存在和发展。因为商人是个法律人格概念,它既是企业财产所有者,又可以是企业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甚至是企业的具体经营者,这不论从习惯上和理论上都较为吻合。相反企业概念,至今缺乏法律界定,在立法技术上也不如商人概念概括性、抽象性强。尽管企业与商人有内在联系,但企业不等同于商人。有些虽名为企业,但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以营业的方式进行,有的行为也不是商行为,这样的企业不具备商人的本质特征。同时,企业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它与许多法律规则有联系,如在商法中,首先要确定这家公司,是否属商业公司,是否必须履行商人的义务。在投资法中要选择企业拥有产权最有效的形式。在税法中选择哪种企业形式对纳税最有利。在劳动法中它关系到企业雇员的招聘、解雇等劳资关系,在民法中,关系到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经济法中,关系到企业设立的监督管理以及对企业的宏观调控和微观监督,等等。这种综合性的调整对象,更容易使商法失去特色,同时也容易与其他法发生摩擦,这样不利于商法的发展。

4.结论:经济法和商法将殊途同归

第9篇:国民经济概念范文

长期以来,主流经济学对人类经济行为有两个基本假设:第一是‘个人满足无穷欲望的自利性,并且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极大化’,指的是为了满足自身无止尽的欲望,个人会用各种可能手段来获得自身的最大利益);第二是‘财货的稀少性,个人因此要依自利性与极大化来选择财货的配置方式,并且时常要和其它人竞争财货’,因为强调自然资源与社会生产要素的有限性,而个人欲望无穷又加强了这个有限性,选择、竞争甚至冲突乃无可避免。Polanyi与Thompson这两篇文章的重要主旨,都在用实际例子反驳上述主流经济学的两个假设,Polanyi使用的实例为Aristotle的‘经济’(economy)思想,Thompson使用的实例为十八世纪英国的米粮‘暴动’。

首先,Polanyi将‘经济’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经济’实体(the economy itself),一是‘经济’概念(the concept of the economy)。他认为举凡和人群生计、人与自然环境互动等社会行动有关的经济过程,一直是构成人群社会生活的重要部份,都和‘经济’实体密切相关,诸如农业收成、长程贸易、家庭中准备各式食物等活动,很早即是构成初民社会中经济实体的重要成份(页71)。然而,人类历史上的‘经济’概念,则有所演变。在作者看来,‘交易’(exchange)、‘互享’(reciprocity)与‘再分配’(redistribution)三种基本元素的不同组合方式,构成了人群社会中的不同经济过程。[4]当市场经济不发达时,‘互享’与‘再分配’占主流地位,而这二个元素的顺利运作,则密切需要‘社会制度’的支撑和配合,所以是一种‘崁植式经济’(embedded economy)。当‘交易’成份在经济过程中作用愈明显时,‘市场制度’愈形发达,经济过程也逐渐独立于其它非市场制度的‘社会制度’之外,可称之为‘非崁植式经济’(disembedded economy)。作者强调,在‘崁植式经济’中,因为‘经济’和其它社会制度的关系太过密切,从而很难被独立区分出来,不似‘非崁植式经济’明显地独立于其它社会制度,作者称此种现象为‘经济的匿名性’(the anonymity of the economy)。Polanyi并对‘经济的匿名性’的形成,列举了八项可能原因(页72-78)。

因为‘经济的匿名性’的存在,造成了‘经济’实体源远流长而‘经济’概念则很难被发现。Polanyi认为,欧洲历史上至少有两次对‘经济’概念的发现,一次是在十八世纪中叶由法国重农学派思想家所发现,一次则在公元前四世纪由Aristotle所发现。作者强调,两次发现的‘经济’概念相当不同,前者发现的只是相应于‘非崁植式经济’的经济概念,后者发现的则是‘崁植式经济’的经济概念。Aristotle所发现的经济概念,是由‘社群’(community, koinonia)、‘自足性’(self-sufficiency, autarkeia)与‘公平’(justice)三者所组成,他强调的是人群或个人追求财货的目的,在于满足家庭、城邦等‘社群’的基本经济生活获得满足,而各种财货的价格也必须‘公平’,要以便利财货在社群中有效流通为准。简言之,经济过程的主要目标,即在于能够完成社群经济生活的‘自足性’要求,使社群经济生活满足后,能使其成员有充份余暇献身于对公民生活与城邦政治的服务(页81)。因此,在Aristotle看来,人的欲望不是无穷、财货也并非有限,经济行为的动机不在‘自利’与个人满足生物欲望的利益极大化,而是对社群生活的‘良善愿望’(good will, philia)。可以说,由Aristotle发现的经济概念,基本是社会性的而非生物性的,也就是说:经济过程应该是‘道德的’。

Thompson以十八世纪英国农民的所谓粮食‘暴动’(food “riot”)为研究课题,质疑一般分析农民粮食暴动著作中所预设的‘经济人’动机与行为模式。他强调,农民粮食暴动的背后,有一套复杂的‘正当性’概念为基础,并非粮价上涨、粮食出口导致农民饥饿难耐等简单动机和因素所引发(页185、258)。在对1709、1740、1756-7、1766-7、1773、1782、1795、1800-1诸次农民粮食‘暴动’事件的分析中,作者以许多原始地方性档案论证了各次事件中,参与运动的农民其实经常是很有‘纪律’并且具有明确诉求目标的,在外观上实在很难说是迫于粮价上涨导致饥饿难耐而产生的‘暴动’。更重要的是,作者发现,无论是参与运动的农民本身、当地社会的舆情反应,甚至是政府当局,都在事件中反映出某种对粮食‘暴动’本身‘正当性’的认知或肯定。在抢粮运动‘正当性’背后所反映的,其实是一套具有一致性的社会规范与义务观念,也就是一套‘道德经济’的观念。(页188)

作者以为,至少在英国历史上的某一个时期中的某些地区,这套‘道德经济’的观念确实能够有效运作,人们认为社群中的每个人都对其他人的经济生活负有责任和义务,在追求个人利益时,不该侵害了别人的基本经济生活,特别是在物资缺乏的难关时节,即使物资的确短少,但也不该使粮食财货超出了正常时节的价格水准(页253)。

支撑道德经济有效运作的社会结构,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形态(social configuration),处于这种社会形态中的人群,其规模较小但密切程度更高,在其中,社会上对于个人经济行为的道德假设是与当代社会不同的(页252-3)。然而,十八世纪末叶之后的英国,主要因为法国大革命后英国绅士阶层中兴起了一股强烈反对亚各宾主义(anti-Jacobinism)的风潮,以及另外一套有关‘自由放任’的政治经济学观念在政府部门中逐渐取得正当性,另一类意识形态逐步成形(页249-50),使原先道德经济的观念逐渐松动瓦解,最后只留下了慈善事业与Speenhamland等济贫法案的陈迹而已(页258)。

注释:

[1] J. C. Scott, 1976. The Moral Economy of the Peasant: Rebellion and Subsistence in Southeast Asia.有关‘道德经济’议题引发的相关学术论辩,以及这议题如何引介到中国历史的讨论,可见:Daniel Little, Understanding Peasant China: Case Studies in th Philosophy of Social Science.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9),特别见页29。

[2] K Polanyi,. 1957. “Aristotle discovers the economy.” In Trade and Market in the Early Empires, Pp.6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