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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和国有经济的关系精选(九篇)

国民经济和国有经济的关系

第1篇:国民经济和国有经济的关系范文

经济法理论源于十八世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1755年摩莱里在其传世之作《自然法典》所描绘的“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经济法作为第二位阶的法排列於“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社会的恶习和祸害的基本的和神圣的法律”之后。(注:〔法〕摩莱里:《自然法典》,黄建华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6—110页。实际上,就今人的经济法思维习惯来观察,摩莱里的市政法和治理法的内容,可能更接近现代以国家干预经济为特色的经济法,参阅前引书,第110—116页。)1843年,法国的另一位空想思想家德萨米在《公有法典》中,用散文诗一般的语言深化了摩莱里的“分配法和经济法”思想。(注:〔法〕狄·德萨米:《公有法典》,冀甫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2—44页。)很显然,十八、十九世纪的空想经济法展现给我们的,只能是经济法这一术语及其意念。经济法由空想转变为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和国家经济职能与经济政策的转变,需要国家立法实践与法学家思维的转换,更需要适宜的法律文化氛围。实现这一转变的重任由历史选择了德国。

经济法概念形成於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德国。历经三次对外战争于十九世纪五十年代统一起来的德国,在资本主义国家属于后起之秀,到1913年在世界工业生产总值中,已仅次于美国而居第二位,超过了英、法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注:参见吴友法:《冒险、失败与崛起-二十世纪德意志史》,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6页。 )然而,和其他信奉自由、民主、统一的资本主义国家不同,德国资产阶级在政治上与容克贵族妥协居于政治从属地位,容克贵族赞成和支持发展资本主义经济,使资产阶级与容克贵族实现了政治与经济的结合,这种结合使得“在德国从来也没有完全屈服于极其放任自流、弱肉强食的法则,国家始终起着调节和平衡的作用……”特别是工业在国家善意的注视下,通过大量的卡特尔,对竞争进行了“整顿”,(注:〔德〕卡尔·哈达赫:《二十世纪德国经济史》,杨绪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14页。)这就为1916至1918年的战争期间,德国广泛采用卡特尔形式组织和协调战时经济,颁布战时经济统制法令如1915年的《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6年的《确保战争时国民粮食措施令》等奠定了思想上、体制上和政策上的基础。战后成立的魏玛共和国为了恢复和发展经济,对产业实行社会化和公有化,对卡特尔的保护和监督在做法上作了一些改变,(注:参见〔日〕丹宗昭信等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2页。)其他仍旧沿袭了战时实施经济统制的做法。这期间颁布了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等一系列干预经济的法规。这些经济法规“有一个显著特征,即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干预……与确保个体自由的民法显著不同。同时,它也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法”,这一法律现象引起了德国法学家的注意,并对此开展研究和讨论,从而产生了经济法的科学意义上的概念。(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4页。)

经济法之所以首先产生于德国,从立法史的角度看,以一次世界大战为契机,“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私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从法学史的角度看,经济法概念产生于国家干预经济立法实践的昭示。但仅仅如此是不够的,比这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领导者之一,信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六法体系的和谐-经济法对公法、私法划分标准的挑战和对六法和谐体系的破坏性冲击,促使法学家对大陆法文化(而不可能是英美法文化的氛围(注:参阅〔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三部分普遍法。))的已有理论作出经济法为社会法、为独立部门法的创新和发展。理论有赖于实践,更有赖于研究者的素质。德国学者具有创新意识,长于思辩,善于抽象的素养(也不可能是中华法系学者的思维习惯(注:参阅郝郝铁川:《中华法系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八章之一模糊性思维、之二语言文字的简约性。))及德国人文社会科学的繁荣环境造就了经济法理论。

德国法学家对经济法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仅1922年就出版了一批经济法学术著作,如鲁姆夫的《经济法概念》、阿努斯鲍姆的《德国新经济法》、海德曼的《经济法基础》等,使德国成为当时经济法研究的中心。1925年,日本学者开始引进德国经济法概念,并在二次大战后形成以禁止垄断法为核心的经济法理论(注:〔日〕丹宗昭信等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页。)和非以垄断法为核心,强调经济法是以国家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的理论。(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4—29页。)现在,日本经济法理论研究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居于中心地位。在前苏联,自1924年哥伦赫巴格的《经济法》开始,历经л·и·斯图契卡的两成分法和战后经济法学家的纵横经济法主张、综合部门经济法主张、经济行政法主张(注:参见〔前苏〕国立莫斯科大学法律系与斯维尔德洛夫法学院合编:《经济法》, 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10—16页。),苏联经济法学成为当时苏东社会主义阵营内以“国家管理经济”为根本的社会主义经济法学的中心思想源。

中国经济法的概念形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期。人们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胡乔木同志根据其1978年7 月在国务院一次会议上的发言整理成的长篇论文《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中,明确提出发展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必须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工作,把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和各种利益关系,用法律形式体现出来,并且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办法处理”。(注:胡乔木:《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24页。另,该文原载《人民日报》1978年10月6日。 )胡乔木作为党和政府高级理论家的这一理论思考, 遂成影响立法政策选择之重要因素。 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指出,“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注:《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 页。)。到1979年6月,叶剑英委员长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指出,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需要各种经济法”。彭真副委员长也指出“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还要经过系统的调查研究,陆续制定各种经济法和其他法律,使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完备起来”,“经济法是一系列法规中极为重要的法律”。这表明独立经济法的确立已成中国立法机关的政策选择。与此同时,经济法学在中国开始迅速成为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的热点。

经济法之所以能在中国本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这一特定历史时期兴起,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一是受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的推动,我国的法学研究者,开始从“左”的、僵化的、禁锢的状态中走出来,寻求一种新的法学研究领域,为经济法在我国的创立奠定了思想基础;二是受党和国家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现代化建设上的重大决策的推动,人们开始要求我国的法制建设必须适应这种转移,这就为经济法的创立奠定了路线基础;三是受经济立法实践的推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了适应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和法规。这就为经济法学的初创奠定了立法基础;四是受外国经济法研究成果的推动。在这个时期随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出访,外国的鲜为人知的经济法学研究成果的引入,人们开始意识到可以利用外国的经济立法经验和经济法理论成果来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这就为我国经济法的创立奠定了借鉴的基础;五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推动。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条件下,党和国家领导人对于推动某项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决定性作用,我国经济法的创立,是与他们的倡导分不开的。(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页。)尤其是邓小平的经济法制理论, 为中国经济法学的兴起、发展和革命性转换,奠定了理论基础。(注:参阅王艳林:《邓小平经济法制思想论》,载李龙主编:《法治论-邓小平法治思想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上编 中国经济法学说的历史与发展

中国经济法学说的兴起,自1979年至今已整整二十个年头。二十年的学科史是短暂的,但学科二十年的历史却是辉煌与沉寂、兴旺与坎坷、勃兴与苦思交错映象的显现。本文把这二十年的经济法学科史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79年至1992年,我们称其为探索时期经济转型特色的经济法。(注:这一时期的经济法论著、论文、资料极多,综述性的论著可参阅《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工具书可参阅王明权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情报概览》,武汉出版社1989年版。报刊类可参阅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中心编辑出版的《法学》、《经济法》、《经济法学、劳动法学》各年份的索引和选文。)第二阶段为1993年至今,我们称其为建立市场经济的经济法。(注:对第二阶段予以综述的论著或工具书目前笔者尚未见到,综述类文章在《法学家》、《法学研究》近年来每年第1期均有经济法专文,可资参考。 )受本文篇幅限制,我们仅选择这两个阶段的主导流派和观点予以评说。有兴趣的读者可以阅读注〔17〕和〔18〕的文献。

一、学说的短命、易变和新生

-对教科书的个案研究

综观近二十年来中国的经济法学,留给学界的整体印象是不成熟、不统一和缺乏系统性、权威性。经济法以经济政策法律反映的面目而出现是正确的,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法学理论应当有前瞻性,应当注意探求法律的普遍性和规律性,而不能跟在并不如人意的现实立法背后,进行简单地反映和注释,更不能把现实中一些本不合理、正有待改革加以解决的现象,当作永存或真理而提升为理论。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中国经济法学研究初期的许多理论观点与学说主张,处于短命、易变和新生的状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经济法学》第一至五版中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认识变化过程。该书第一版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的那部分经济关系”,“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 )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纵向经济关系(2 )调整社会组织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横向经济关系;(3)调整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经济关系……还调整他们与公民、个体户之间的经济关系。(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6~8页。)此即所谓纵横说。由于将经济关系形象地细划为纵向与横向所具有的缺陷,在纵横经济法学派的发源地前苏联和中国民法学家那里,都遭到猛烈的批判。(注:参阅〔前苏〕国立莫斯科大学法律系与斯维尔德洛夫法学院合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梁慧星与王利明合著:《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所以该书第二版开始将第一版着重强调的“纵向经济关系”、“横向经济关系”予以淡化,并特意说明:“在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运用纵向、横向经济关系来分析,这不过是为了研究的方便。因为经济关系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不便于分割的……经济法所调整的正是这样一种统一的经济关系。”(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5页。)此即所谓纵横统一说。

该书第三版与第二版关于什么是经济法的表述基本相同,但发人深思的是,在第三版前面的“说明”之外,又加了一个“补充说明”,称:“本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通过前修订付印的……因此在阅读本书时应该注意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说明”第2页。)。“本书的作者们虽极不情愿但也不得不和立法者及立法文件保持一致,尽管他们已充分预见到了《民法通则》的颁行将会给经济法学研究带来什么样的冲击。然而,中国现行体制下经济法学界渺小的学者和脆弱而又附属的思想,对他们充满热情与赤诚的立法只能表示无奈和叹息。立法机关用世界性的民事立法创举-以《民法通则》第2 条对民法经济法学术之争予以法律界定之后,经济法学人断臂求存,进入低落时期。经过长期沉思,1989年,该书第四版发行。第四版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了较大修改,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1~16页。)此即密切联系说。然而,无情的历史再一次捉弄了中国经济法学人。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之后,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作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决策,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加强经济立法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国家经济体制的革命性变革使得学者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自己所倡导或追随或赞同的学术观点,他们又一次面临着决择。1995年6月本书第五版付梓, 作者们在此将经济法定义为:”是调整宏观调控下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下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具体包括:(1 )宏观调控经济关系,由”直接调控经济关系“、”间接调控经济关系“、”混合调控经济关系“构成;(2)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 (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第22~27页。)从该书的第一至五版来看,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学说认识经历了一个由”纵横说“到”密切联系说“至”宏观调控市场关系说“的演变过程。

造成中国经济法学说的短命与易变的原因,从根本上讲,是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经济生活的激荡与多变造成的。中国经济法学者的热忱与苦闷、尴尬与希望,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正是中国跌宕起伏的改革发展进程的写照。对此,应如何评价,学界是有不同认识的。李昌麒教授认为应正确对待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经济法定义。首先,由于人们的认识水平、能力和角度的不同,各种理论对现存体制和改革方向的适应程度可能有所差异,但是不能因此而给任何一种理论随意作出某种具有政治含义的评价;其次,对经济法含义的揭示,属于意识形态范围内的事情,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价值观的干预;最后,经济法理论具有体制的烙印是难以避免的,我们不主张用现在的经济法的应有的价值取向对过去的经济法理论进行抨击。(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年版, 第194页。)漆多俊教授认为,大经济法观点和其他经济法偏见, 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当代各公有制国家较为普遍的一种经济法思潮,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的产物,是民法大都不甚发达的结果。(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154页。)我们想,除客观的根本原因外,主观方面主体素质上如经济学修养不深,在外国经济法理论的取舍上对原苏东国家一边倒,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采取排斥、漠视的态度以及个别学者学术品味与学术追求上缺乏独立性等原因亦不能予以排除。

二、经济法学说简史

为了简明起见,这里按照所主张的调整对象的范围大小,将经济法学说的主要观点分为全、大、小、无四类,分别介绍如下。

所谓“全”,是指主张经济法调整一切经济关系。有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注:高程德著:《经济法学》,中国展望出版社1985年版,第5~6页。)或者说,“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它调整的是经济关系,包括国内经济关系和对外经济关系”(注:简明法学教材《经济法讲义》,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5页。),或者说, “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唐国栋编:《中国经济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工业经济系教材,1983年印,第45页。)。

鉴于民法也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上述主张经济法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人,如何看待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呢?基本上有两种态度:一是“取消论”,既然经济法调整各种经济关系,民法的调整对象便只剩下婚姻家庭关系和与婚姻家庭关系密切相关的一些财产关系,“那么,民法的传统体系就被打破了,民法的本来涵义改变,因此,再使用‘民法’一词就没有必要了”,可以“建立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注:邹瑞安著:《试论我国民法调整对象—兼谈民事立法的改革》,载《政治与法律丛刊》第二辑,1982年9月。)。二是“归并论”, 即主张把民法归并于经济法之中,成为经济法的一个核心部分或作为经济法的基本法。这可表示为:

经济法=民法+各种部门(或单项)经济法规

第2篇:国民经济和国有经济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国民经济核算;贡献;创新

中图分类号:F12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国民经济核算的重要贡献

从1953年SNA到1968年SNA、再到1993年SNA,我国国民经济核算不断发展和完善。现行国民经济核算是以整个国民经济或社会再生产为对象的宏观核算,是反映国民经济运行状况的有效工具;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对国民经济运行或社会再生产过程进行全面、系统的计算、测定和描述的宏观经济信息系统,是整个经济信息系统的核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在理论与方法研究、制度建设、数据提供上取得了许多业绩,为社会繁荣和国民经济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宏观经济方面,国民经济核算通过一系列科学的核算原则、核算方法、核算指标来描述国民经济运行过程,提供了关于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状况系统、详细的数据,为党和政府提供了制定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种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依据;在国际关系方面,国民经济核算数据是裁定我国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和应享受的优惠待遇的重要参考标准;在企业决策方面,国民经济核算为企业选择投资方向、进行投资决策提供了导向作用;在社会生活方面,国民经济核算反映了居民生活的数量和质量水平,也为居民进行生产、消费和投资决策提供了参考依据。

虽然我国国民经济核算取得了较好的业绩,为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不可否认,随着现实经济社会生活的演进,现行国民经济核算还存在着许多新问题,有些地方仍然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面临诸多挑战,必须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发展、完善和创新,充分发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在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二、我国国民经济核算的主要缺陷

朱之鑫曾在全国统计局长会议上用“三个不适应”来概括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的局限:一是不适应党政领导部门的决策需要;二是不适应社会公众了解国情、认识形势的需要;三是不适应对外交流的需要。这些不适应是由于国民经济核算的局限性造成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国民经济核算的全面性日益受到挑战

1、忽视对环境和自然资源因素的核算。传统国民经济核算是以GDP为中心的核算,但在环境和自然资源核算方面日益显现其局限性。一是夸大了以国内生产总值为代表的经济增长率;二是没有测算作为未来生产潜力的自然资本的耗损贬值和环境退化所造成的损失,未能将环境和自然资源真正纳入国民资产负债核算中;三是因过度追求物质财富的增加,而损毁了经济社会赖以发展的资源基础和生态环境条件,使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难以为继。

2、忽视对人力资本的核算。人力资本是指凝结在人体中的知识与技能的存量总和。人是生产力中最能动、最本质的因素,人力资源构成一国可利用的人力生产力的总体,人力资本是人力资源中最有价值的部分,它具有资本的基本属性,是投资的结果,能够带来收益。知识、能力、健康等人力资本的提高对经济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社会进步的决定因素,而且对于现代经济来说,人的知识、能力、健康等人力资本的提高,对经济增长的贡献远比物质资本和劳动力数量的增加重要。但现行国民经济核算只将教育支出中用于校舍等固定资产的部分作为投资,而将用在教师工资、图书购置等方面的开支不作资本处理;此外,人们用于健康等方面的支出,也未计为人力资本投资,因此在有关经济增长因素的核算与分析中,人力资本作用与贡献的核算,也就成为未来国民核算领域有待进一步加强的新内容。

3、忽视对科技因素的核算。全社会科技投入是反映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科技活动状况的重要标志,是制定国家和地方科技政策和发展规划、进行宏观管理的基本依据,特别是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资本在经济增长中的贡献正与日俱增,对我国科技投入与产出进行科学、准确的测定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具有紧迫性和新颖性。但传统国民经济核算除了在R&D核算及科技成果产出的直接核算方面取得进展外,在诸如如何深入描述科技活动与经济活动间的内在关系与规律,以及如何准确测度知识资本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等方面难以满足政府决策分析的需要。

4、忽视对地下经济的核算。地下经济又称隐性经济,目前经济学界尚未对其概念及核算范围形成公认的解释,一般认为地下经济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非法的、逃避纳税和政府监督的经济行为。联合国于1993年推出新SNA时,正式提出各国应尽可能将地下经济活动纳入国民经济核算范围之内。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地下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成分已在逐渐上升,地下经济已渗透到各个经济领域,成为我国较为棘手的经济问题之一,对国民经济的影响也将逐渐扩大,虽然近几年我国一些经济和统计工作者已经开始涉足于这一领域,但还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地下经济核算领域尚属空白。

在资金流量核算方面,忽视对金融虚拟经济的核算。虚拟经济的概念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较权威的观点是将虚拟经济看作是一种经济的运行方式和运行模式。如成思危认为,虚拟经济是与实体经济相对应的一种经济活动模式,是指与虚拟资本以金融系统为主要依托的循环运动有关的经济活动,货币资本不经过实体经济循环就可以取得盈利,即直接以钱生钱的活动;刘骏民认为,虚拟经济是指与虚拟资本运动有关的金融活动,经济系统是一个价值体系,由虚拟经济和实体经济组成,虚拟经济是心理支撑的价格系统,实体经济是成本支撑的价格系统。我国虚拟经济发展目前还仅仅处于初级阶段,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非常欠缺驾驭虚拟经济的经验。研究虚拟经济非常需要规范虚拟经济的内涵,界定统计范围,但目前国际上通行的SNA统计核算体系中虚拟经济统计核算体系仍然是一片空白。因此,构建我国与国际统计核算体系一致、遵循国际统计核算原则、与SNA衔接的虚拟经济统计核算体系迫在眉睫。

第二,国民经济核算的及时性、可比性较差。及时性是指统计核算工作要讲求时效,在规定的时间完成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的任务,及时满足各部门对统计资料的要求。在国民经济核算中坚持及时性,一是要求及时收集核算信息;二是要求对核算信息及时进行加工处理,及时编制报表;三是要求及时传递核算信息,将编制的报表传递给使用者。在时效性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分季度国内生产总值核算,因而不能提供有关每一个季度当季的国民经济变动趋势的数据,不能适应政府和社会公众及时了解经济运行情况的需求,而且国民经济核算数据的对外也不够及时,核算数据的收集、整理、周期长,不能满足各方面研究的需要。

可比性是指统计核算必须符合国家或国际的统一规定,提供相关可比的统计核算资料。可比性要求统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核算方法、统一的核算原则、统一的指标口径进行核算,使所有核算单位的统计核算都建立在相应可比的基础上,从而使所有核算单位提供的统计核算资料能够相互比较,便于分析、汇总。我国国民经济核算的可比性较差表现在:其一,由于我国的不变价核算方法尚不完善,还没有提供不变价国内生产总值及其产业部门和最终使用结构数据,因而不能很好地适应党和政府具体地了解不同年度之间可比的经济总量规模和结构变动情况以及国民经济价格总水平的变动情况;其二,由于我国不同地区之间国内生产总值核算数据的准确程度不同,地区汇总数据与国家数据之间的差距较大,因而不能很好地适应党和政府准确地了解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速度的差距;其三,核算体系中指标的不完全可对比性,不能很好地适应对外交流工作的需要,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国民经济核算的分类较粗、指标体系不健全、某些计算方法存在不可比性,因而还不能很好地满足向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数据的要求。

第三,国民经济核算的服务意识淡薄。受传统服务观念的影响,我国国民经济核算部门对社会公众服务的意识很差。比如,国民经济核算各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较复杂,除非是核算界专业人士,普通民众很难理解,这给国民经济核算知识普及和工作实践带来障碍;对社会数据的时效性和完整性重视不够,对国民经济核算概念、方法、指标口径及其调整、变化宣传解释不够,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公众对国民经济核算数据和准确理解这些数据的需要;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获得迅速发展,在国际上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际社会也需要了解我国现行的国民经济核算方法,在这方面我们重视不够。

三、构建国民经济大核算体系以应对挑战

面对上述挑战,国民经济核算有必要进行变革,在理论、方法和实践上做进一步的改革与创新。而建立国民经济大核算体系就是要根据可持续发展理论,按照统一规范的概念和标准,把原本属于不同领域的核算体系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形成内容更为丰富、具有更高层次、可以为可持续发展服务的核算体系,它涉及到国民经济核算、社会人口核算、科学技术核算以及环境生态核算等众多领域。

第一,开发一系列卫星账户,解决国民经济核算的全面性问题。设置环境、经济和生态卫星账户,向环境、经济与生态综合核算方向扩展,大力推行绿色GDP核算体系,提供关于可持续发展描述、评价的数据信息;设置知识经济卫星账户,向人力资源、科技信息和知识产权综合核算方向扩展,提供关于人力资本、技术创新、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的数据信息;设置金融卫星账户,向隐性经济、虚拟经济、跨国经济及衍生金融工具综合核算方向扩展,提供关于实体经济规模与虚拟经济测算的金融数据。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这些领域的核算不仅内容繁杂、指标众多、计量单位各异,而且自成系统,缺乏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国民经济大核算体系的建立要根据可持续发展理论,按照统一规范的概念和标准,把不同领域的核算体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可持续发展的核算体系。

第二,逐步建立分季度和分地区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解决国民经济核算的及时性问题。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改进和完善地区核算方法,进一步搞好地区与国家国民经济核算数据之间的相互衔接,实事求是地确定地区经济核算范围;及时地进行国民经济核算数据的和宣传,加强国民经济核算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三,细化核算分类、健全核算体系、统一核算口径,解决国民经济核算的可比性问题。细化产业部门分类和支出项目分类;改革和完善不变价国内生产总值核算;进一步学习和研究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国际标准,借鉴外国的先进方法,提高我国国民经济核算的国际可比性。

(作者单位:新疆财经大学统计与信息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向蓉美.国民经济核算及分析.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3.

第3篇:国民经济和国有经济的关系范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  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  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  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  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  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费宗yī@①.中国经济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简明国际私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

[8]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9]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0]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3]高尔森,程宝库.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J].天津:国际经贸研究,1997,(1)

[14]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81.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礻右加韦

【内容提要】我国学界关于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主要有六种观点,即独立部门说、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民法组成部分说、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学界对法律关系的多重属性缺乏研究、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不清、部门法与学科和课程三者之间的关系不明。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应划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  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  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  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  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  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费宗yī@①.中国经济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简明国际私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

[8]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9]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0]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3]高尔森,程宝库.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J].天津:国际经贸研究,1997,(1)

[14]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81.

第4篇:国民经济和国有经济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的地位;法律体系;法律部门;调整对象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通知,鉴于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关于经济的纠纷往往与民事、刑事或行政纠纷结合在一起,而导致经济法庭审判的效率低下,所以宣布取消经济法庭的设置。这一举措,是否意味着经济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再有一席之地了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们有必要再次重申经济法的地位问题。

1.经济法地位的涵义

经济法地位,也就是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重要性如何。

由于法律体系是由多层次的法律部门组成的,因此要回答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必须说明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果经济法是某一层次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表明它在法律体系中具有一定地位;如果经济法在任何层次上都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就是说它不是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体系中没有什么地位可言。

任何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在法律体系中具有一定的地位。但是,由于它们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此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程度又是不同的。要回答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还必须说明它的重要性如何。

2.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上,国内外法学界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经济法,只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它是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其中包括分属于其他许多部门法的法律规范;有些认为,经济法虽然不是一个独立部门法,但可以把各种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综合起来,作为一个学科来加以研究;有些学者把经济法看作是民法或行政法的一种特别法;而直至现在,我国还有人将商法与经济法等同起来,认为经济法其实就是指属于商法的一些法律。

当前,起码在中国,认为经济法是独立部门法的人越来越多,已经争论不大。经济法之所以成为,能够并且在某些国家实际上成为—独立部门法,是有其内在根据的。

1)经济法的产生是符合法的发展规律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并不是不变的。经济法的产生决非偶然,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20世纪初的西方社会,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阶段,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市场经济所具有的自由竞争规则的活力。以禁止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为核心的新型法律部门便脱颖而出。

2)根据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分析,表明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调整的,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是确立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本身就是那些需要由国家干预和调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不同于经济政策的调整,它是指国家将其意志深入到物质关系,使其成为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通常认为,经济法的调整,从功能上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促进、保护、指导;另一方面是限制和禁止。国家对那些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经济关系,需要加以促进、保护和指导;而对那些危及其经济基础和正常经济秩序的社会关系要加以限制和禁止。这些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1,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指市场主体参加市场活动时在法律上所有的主体资格。如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第2,调控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秩序的内部包括市场交易秩序、市场竞争秩序以及市场主体的利益保障机制等。

第3,为克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限制其负面作用,进行宏观调控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的内部包括计划调控、投资调控、财政税收调控、金融调控以及其它宏观调控关系。

第4,涉外经济关系。它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涉外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如调节与涉外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反倾销、反补贴问题,三资企业的利益保护问题等。

3)经济法有着自身特有的基本原则和完整的独立体系。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立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也是经济法的灵魂和经济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依据之一。其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原则、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等。经济法基本原则同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同的。如民商法调整各自然人和法人这些“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其基本任务和立法宗旨重在保护各个体的合法权益,其基本原则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和命令与服从。除此之外,经济法还有着完整的独立体系。经济法是由各个方面、各个层次和环节的法律规范所构成,各种法律规范互相关联,互相衔接,并且有着贯彻于全部经济法具体规范的基本指导思想、原则和法律制度,这些经济法规范有机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4)从经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经济法不能不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1,经济法与行政法。行政法的产生并不影响经济法的独立。

经济法和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体现着两种不同的国家职能。国家有两大基本职能:一是行政职能,二是经济职能。这两种职能在一定场合是相互分离的,而在另一些场合则是相互结合的。国家行使行政职能的准则就是行政法,国家以行政职能的形式来履行经济职能的准则就是经济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在于:(1)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有关国家机关的设置和组成、行政权限的划分、行政程序等方面不含物质利益内容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调整和干预的经济关系。(2)规范的内容不同。行政法的规范内容包括几个方面:关于国家机关的组成,职责和权限范围的规范;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干部的任免、提拔、考核、培养、监督的规范;关于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方式和程序的规范;国家机关和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的相互关系的规范。经济法的规范内容主要是关于国民经济管理体制以及国家利用各种经济杠杆去调节市场运行机制,引导各个部门的企业微观经济行为,从而建立协调、合理的国民经济比例、格局、结构等方面的规范。

第2,经济法与民法。

广义的调整对象而论,经济法和民法所调整的都是经济关系,即生产关系,而且,又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所以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契约自由等原则,在经济法中也可以在一定的前提下适用。就经济法的产生而言,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在世界各国的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中都有许多民法痕迹。这些都是经济法和民法紧密联系的方面。二者的区别在于:(1)调整对象不同。二者虽然都以生产关系为调整对象,但经济法调整的是意志经济关系,即以国家干预经济活动为特征、以生产活动为主要对象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即主要是人与人之间对财物的所有关系。(2)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同。民法是随着私有财产的产生而逐渐形成的;经济法是以生产社会化的高度发展而发生的按比例分配社会劳动的客观要求为基础的。(3)调整经济关系所运用的原则不同。民法所遵循的主要是平等、自愿的原则;经济法所运用的主要是宏观经济意志化原则。(4)调整经济关系所运用的手段不同。民法所运用的调整手段纯粹是经济上的得失平衡;经济法则是采用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性的调整方法。

第3,经济法与商法。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虽然经济法与商法的共性颇多,如它们都以经济生活为对象;二者的基本功能都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它们的性质迥然不同。(1)商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而经济法关系上的国家与社团或个人,则常常处于不平等关系;(2)商法侧重于每一个个体间的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而经济法则注重整体间公益关系的均衡与调整;(3)商法是规定每一个个体单位的内部组织、经营规则、股份发行、债务处理等,即从个体为出发点,而经济法则从国民经济的“全局”出发,对各项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进行行政性的指导、限制、鼓励、调整;(4)商法注意个体营利性,而经济法则强调公益性,除了促进经济发展外,还监督、限制或禁止某些违背公益的行为(如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交易等)。

5)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济法已被确认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首先,我国颁布和施行了大量的重要的经济法法律。这些法律是适应国家经济调节的需要而颁行的,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方面和重要部位,关系到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而且同其他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规范相分离,独立组合为性质较纯一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其次,我国已确立了经济法基本法律制度。如国家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实行国家干预、调节的总的法律原则,被国家立法所确立;建立了经济法体系构成中的重要的具体经济法法律制度;已颁行的各种具体经济法规范及已建立的各种具体经济法制度,相互协调、配合,贯彻着共同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共同执行规范和保障国家经济调节的使命。

3.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它在保障和促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发展。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这些经济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极大的促进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2)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一是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二是为经济体制改革措施的贯彻提供可靠的法律保证;三是以法律手段保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

3)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为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我国先后在对外贸易、对外投资、涉外税收、涉外金融、涉外经济合同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4)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恰如其分地估价经济法的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现实意义。由于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诸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这些经济关系在总体上需要各类法律的综合调整,因此仅靠任何一个部门法都不足以实现法律体系的调整目标,必须有经济法同其他相关的部门法配合,才能共同实现法律体系的输出功能。

参考文献:

[1]杨紫煊,徐杰。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第5篇:国民经济和国有经济的关系范文

核算信息对国民经济收入分配的贡献作用财富分配状况直接影响要素投入的回报率,当前我国实行按劳分配为主,各种生产要素分配想结合的政策,分配状况和结构调整直接影响着国民积极性状况。国民经济核算信息,对促进国民经济收入分配的增长,改善分配结构,提高国民劳动积极性具有重要的贡献作用。首先分配增长分析,需要运用国民经济核算所提供的市场经济主体的收入指标为基本数据材料,并进一步做动态分析。在收入分配增长动态分析的基础上,有利于宏观收入分配结构的调整,进行初次分配,实现收入结构的转移,调整个人可支配收入结构状况。

核算信息对国民消费支出的贡献作用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用来衡量居民消费支出的指标有很多,例如可支配收入使用账户、调整后可支配收入使用账户、可支配收入使用部门综合账户等账户,这三个账户中,涉及到最终消费和总储蓄指标,是进行国民消费支出分析的基本原始数据,居民消费支出分析过程中,必然涉及到物价变动和各类价格变动的指标,通过对各类价格指标的结合,可以分析当前消费变动状况,实现消费的动态考察。在政府消费支出中,运用国民经济核算中部门综合账户,通过价格体系,可以分析政府消费支出在整个国民支出的结构和比例,还可以通过政府消费支出结构特点,分析社会消费支出的主要方面,更有利于进行国际消费支出比较。

核算信息对宏观经济管理中国民储蓄和投资的贡献作用实现我国货币供给和需求平衡,促进我国宏观经济的稳定增长,是我国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宏观经济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国民储蓄和投资的宏观管理问题。国民经济核算中,固定资本形成总额、库存增加、土地购置之和与储蓄总额相比,投资储蓄率等指标,是进行国民经济宏观管理最需要的指标,通过这些相关指标的衡量,能充分了解当前货币供给和需求状况,当前投资形式,对指定投资政策,货币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参考意义极大,同时通过时间变量的动态分析,可以了解其变化趋势,为实现宏观经济的稳定增长目标,制定可行的预期政策提供借鉴。

国民经济核算的投入产出分析价值核算信息对宏观经济投入产出分析的贡献作用很大。国民经济核算中,具有专门的投入产出表,1974年,中国有关部门编制了第一张投入产出表——实物型投入产出表。80年代初,国家统计局同有关部门合作开始编制MPS体系的价值型投入产出表。先后编制出1981年和1983年全国投入产出表。80年代中期,适应改革开放以后第三产业迅速发展和制定第三产业发展政策的需要,国家统计局开始研究SNA体系的投入产出表。投入产出表有供给表、使用表、产品部门×产品部门表;供给表又称产出表,使用表又称投入表;其主表为产品部门×产品部门表。投入产出表是进行宏观经济管理一个十分重要的参考表,投入产出表反应了我国各个经济部门生产要素投入的总量状况,投入结构状况,以及要素投入的经济效益状况。通过投入产出表,可以明确国民经济发展中各部门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形成过程,产品的初次分配方向,分配结构;还可以通过该表了解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情况,这对宏观经济管理中,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加强产品分配和再分配提供基本管理信息;另外投入产出表不仅仅详细描述了各个产业之间的发展状况,他还能反映各个产业之间的间接联系,通过直接投入系数组合,可以完善可以明确产业之间的间接联系方式和密切程度;投入产出表还能描述产业部门之间的影响关系,因此,通入投入产出表描述了产业之间的关系,产业之间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的关系,以及总产出与中间投入的关系等等,这对我国进行宏观经济调整,制定产业政策,分配政策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国民经济核算对经济增长分析的贡献价值国民经济核算信息,有利于分析国民经济增长状况,实现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增长是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目标之一,国民经济核算有利于加强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增长的实现。国民经济核算采用平衡表、帐户、矩阵相结合的方法,能够全面地、系统地、结构层次分明地反映从生产、分配到交换、消费的全过程,科学地揭示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和国内外经济往来活动在社会再生产中的地位、作用和相互间的经济技术关系,是对整个国民经济运行或社会再生产过程进行计算、测定和描述的宏观经济信息系统,是国家宏观经济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有效工具。国民经济核算信息,为实现我国经济的适度和均衡增长提供了有利的分析数据,我国经济增长过程必须以确保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更要实现产品供给和需求实现平衡发展,产业结构相互协调,产品技术实现不断进步和更新换代。我国国民经济的适度增长,就是要求经济发展要按照客观经济发展要求,满足瓶颈部门经济增长速度需求;我国国民经济的均衡增长,就是要求积累和投资规模要是均衡发展,积累和消费之间均衡发展,生产和流通之间实现均衡,经济的发展满足生产发展,科技进步,人口发展需要。

国民经济核算对宏观经济效益分析的贡献价值宏观经济效益状况反映了产业各个部门之间的投入产出状况,是各行各业普遍关注的问题,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经济效益的追求是行业不断竞争的动力所在,国民经济管理中,宏观经济效益分析十分重要,他也是影响我国经济增长状况的一个重要因素。宏观经济效益的衡量是一个复杂的统计过程,最基本的是通过产出量与投入量之间的比值来计算的。宏观经济发展中,社会总产出一般用国内生产总值GDP来衡量,一个国家GDP大小代表国家各个部门产品和服务的增加值的大小。投入量一般用社会总投入来衡量,他是只全社会生产要素的总投入,包括劳动、资本等要素的投入量。利用国民经济核算信息对宏观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可以通过社会劳动生产率、物质消耗系数等来评价。当前国民经济核算中,越来越注意到,单独以经济财富来衡量GDP是存在问题的,例如以牺牲资源和环境来换取物质经济财富的行为,再核算GDP时,不能反映经济行为对资源和环境和破坏,因此,这样衡量的GDP实际上是加大了虚假的社会财富总量,而没有折算成本,因此当着很多学者提出,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要增加对环境核算的扩充,在国民收入减去对坏境的损害。当前已经有人提出绿色GDP的计算。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也称资源环境经济综合核算,在联合国文献中称为综合环境经济核算。它是在现有的国民经济核算的基础上融入资源和环境因素的结果。它是人们对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有了比较深入的认识的基础上产生的。

第6篇:国民经济和国有经济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理论基础创新

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框架和方法学为基础,借鉴经济学特别是其分支学科环境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通过科学、系统、全面反映资源环境与经济体系之间的联系,来实现对真实经济成就的客观评价的一种新的制度安排。

国民经济核算的理论根基是经济学基础理论。研究经济活动的增长及其结果是经济学的经典命题,国民经济核算在创立之初就以正确反映经济增长的过程和结果为目的,由此形成了相互联系的存量核算和流量核算。经济学理论在不断发展,核算理论和方法也在不断进步,但显然,以经济学理论为根基的核算理论的发展必然要滞后于前者。尤其是在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得到普遍肯定和应用之后,在新的经济思想尚未得到验证和公认时,一般不会轻易对制度进行迅速的调整。这样,在国民经济核算的发展相对成熟之后,其演进的速度反而慢了下来,并且,对国民经济核算的改进,特别是较重大的改进也会采取试验性的、局部的方式,绿色国民经济核算就是这样的一种演进。因此,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与国民经济核算实际上都是以经济学基础理论为理论背景,但对新的经济学理论的接受和采纳程度不一样,导致二者理论基础上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更多地吸纳了经济学理论的较新进展,体现了相对于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核算理论基础创新。

一、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在流量核算上的创新

经济流量反映一定时期内所有经济活动的变化的价值数量。从诞生之初,国民经济核算就对流量分析非常重视,并逐渐形成了以GDP为中心的流量核算。正确反映经济增长以及经济增长的过程是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永恒的主题。对所有国家,特别是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所有发展中国家来讲,经济增长也都是发展的第一要务,这是毋庸置疑的。20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经济学家普遍认为增长主要依赖于资本积累,并认为经济增长是一种暂时现象,二战之后,经济学家构建了包括资本、劳动和技术三个要素的国民生产函数,并有效地证明了增长过程并非必然是不稳定的,技术会提升生产函数的水平,从而在其他生产要素投入规模效益递减的情况下实现持续的增长,导致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技术创新的备受关注;对技术的探索进一步推动了对承载着较好的知识和技能的人力资本的关注,使教育和技能培训成为新的核心增长要素。60年代之后,世界范围的环境保护运动开始兴起,自然资源耗减与生态环境破坏问题提醒经济增长面临资源环境的硬约束,自然资本或环境资本从此成为经济增长的核心要素之一。在增长理论的演进过程中,至少有两点是值得注意的,并确实促成了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理论创新。

二、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在存量核算上的创新

经济存量反映某一时点的资产和负债状况。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受到不同时代的经济价值观和财富观的影响,在存量核算上的体现尤为突出。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始终是一个以物质资本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始终关注物质财富。随着资源环境问题的凸现,各国开始不仅关注对经济过程对环境资产的利用,也关注环境资产本身的消耗和积累情况,体现了对环境资产作为国家财富组成部分的思想。但是真正把资源环境存量核算作为存量核算的主体,至少是一个重要的内容,则还是通过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现来实现的。换句话说,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已经意识到新的财富观对自身制度基础颠覆性的意义,并且承认这是制度改进的方向,但是尚未有足够的能力和把握来完成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变迁,目前是在通过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来实现这一制度创新的。

第7篇:国民经济和国有经济的关系范文

一经济法与经济宪法

(一)经济法在执行宪法中的功能定位

学界只注意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形式区别,却忽略了经济法在执行宪法上与民商法的基本分工。.经济宪法是指一国“国民经济生活秩序的整体抉择。”【3为了实现经济宪法规定的“国民经济生活秩序”,各个部门法必然会出现一定的分工。众所周知,民商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执行的是经济宪法规定的私人领域的经济秩序。而经济法则不同,它所作用的经济关系具有“社会公共性”。【4因此,其执行宪法规定的经济公共领域而非私领域的“国民经济生活秩序”。从宪法经济自由的价值上分析,民商法偏重于追求私人之“积极经济自由”,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基本原则;而经济法则重点保护私人之“消极经济自由”,坚持政府依法管理经济基本原则。①

(二)经济法确认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具体内容

我国宪法宣示了经济公共领域的基本秩序。如宪法第l5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些规定涉及经济公共领域的宪法秩序。宪法作为效力最高的根本大法,只能作出抽象或者原则的宣示,具体内容需要经济法予以明确,以便建立具体的实现法律机制。我国政府经济职能转化也要求经济法确认宪法宣示的经济秩序具体内容。为了适应经济体制的转变,我国目前政府的职能由以前的经济统制转变为有选择的经济公共管理,即“有所为而有所不为”。政府职能要达到这一目标,就需要法律事先确认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具体内容,以此来确定政府经济管理职权的范围。政府管理作为一种国家机制的存在,扮演的并不是固定“守夜人”或者“干预者”的角色,而是要遵照经济宪法和经济法的规定,根据经济情势的需要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也就是说,在法治经济的语境下,市场经济关系中哪些属于社会公共经济关系而需要政府予以保护,哪些仅代表私人利益而应由民商法律调整,是需要经济宪法、经济法和民法共同解决的问题。

(三)“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定义

国家为什么能对私人反垄断?为什么能对公民剥夺性的征税?这些并不是经济法内部能解释的问题,只能从宪法的角度去解释。因此,我们需要明确宪法规定的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概念,并由此了解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摸清经济法所蕴含的法律机制的内部构造。根据传统分析方法,要弄清楚宪法上的这种关系,需要分析它的一般构成要素:

1.主体。这种经济关系的主体并不自然包括所有的社会成员,只有承担生产、销售、消费、参与分配等某一具体经济职能的社会成员,才能取得主体资格。因为只有承担一定的经济职能,才能谈得上利用社会公共经济事物,才能依法享有或承担经济上的公共权利和义务。因此,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主体是承担一定经济职能的社会成员(含国家机关、单位、团体组织)。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取决于经济运行体制的客观情况。

2.客体。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客体与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或者经济体制相联系,是一定历史时期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既然社会公共经济关系是某一时期经济公共秩序的内化或表现,那么,它的客体应当是一种具有公共性的经济事物,而不直接是民法上的物、权利和利益。公共经济事物能为公众所使用,但却没有哪一私人愿意为其产生或形成承担独立责任,如“国家计划”、“市场机制”、“公共产品”等。公共经济事物的抽象性主要表现在其具体价值难以用具体的计价方法进行计量。它通过满足经济整体运行的需求来满足个人的公共需求,为一国经济运行秩序之不可缺少。

3.内容。众所周知,市场机制本身无法提供竞争公平,人们只有通过对相关条件的满足而达到竞争公平;公共产品(publicgoods)也无法自我供给,它要求全体成员让与一定的财产权,由国家公共部门利用这些财产权来实施公共产品的供给。针对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转、公共产品的持续供给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便构成了“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基本内容。换言之,公共经济事物虽然抽象,但对其利用条件却是具体的。保障这些利用条件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便是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基本内容。根据对其构成要素的概括,我们可以将“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定义为:由宪法宣示的,为保障特定社会成员共同利用某一时期公共经济事物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对其进行宣示的目的,就是为了调整特定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维护一国经济公共领域的“国民经济生活秩序”。

二经济法与行政、民事和刑事法

(一)经济法如何实现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内容在宪法宣示之前,社会公共经济关系是一种应然而非实然的经济关系。宪法宣示且内容由经济法具体设定之后,其实现又需要各个法律部门的精诚配合。国内法传统上只存在三种法律机制:行政、民事和刑事。由于经济法所具体确认的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内容具有性,其当然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刑事保护的对象。但是,在刑事保护方面,英美法和大陆法两者对刑事保护的态度并不一致,大陆法系拥有统一刑法典,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只有刑法典才能规定具体犯罪和刑罚,因此经济法只能援引刑法,而不能对具体的犯罪和刑罚作出规定。相反,英美法系国家在证券法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单独设定了具体刑罚。在行政保护方面,难以制定统一的行政法典已是通论,各个领域的行政法律保护还仰赖各部门法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予以规定。这样,经济法确认具体内容之后,便面临建立具体行政法律机制予以配合的问题。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内容也不排除通过民事法律机制实现的可能。因为当主体经济公共权利指向的相对人特定以后,当事人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工具实现自己的权利。例如,国家税收债务人一旦确定,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O条的规定行使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经营者一旦被认定实施了垄断行为,受害者也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经济法首先承接经济宪法而确认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具体内容,然后又为实现这些内容而选择建立有效的经济行政管理或民事法律机制,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典型的应用法。①当然,将其视为应用法,并不是说它是宪法性、行政性、民事性的三种规范的简单相加,而是说它是几种法律机制配合的结果。“经济关系主体对经济法的选择,强调的不是事后能否给予公正的裁判,而是事前是否进行了社会成本节约的共同预防”。【4经济法克服各种法律机制单独运行缺点,企图在自己的领域系统地建立社会成本节约制度。事实上,经济法也一直致力于解决一国经济上的公共问题,对实现宪法规定的“国民经济生活秩序”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独特的功能足以促使其不断发展成相对成熟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调整相应经济公共(行政)管理关系,与一般行政法关系密切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发生在经济公共领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其实现机制的制度选择离不开建立相应公共管理机制。公共管理机制一旦建立,相应的经济公共管理关系就会产生。这种关系与社会公共经济关系互相依存。法律对前者的确认,必须对后者进行调整,两者不能偏废。公共管理机构依照何种职权,遵照何种程序执法,一般行政法也没有具体规定,一般由经济法特别规定,这有利于执法目标、职能和程序的统一。从权力控制的角度看,权力一旦赋予,就有被滥用的危险。经济法不仅要求从内容上限制公共管理权力的运用,而且需要建立相关程序对公共管理行为进一步控制。如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征管程序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具体的监管程序等。管理学上一般认为,“公共管理是公共组织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的活动”J,相应经济公共管理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社会公共经济关系而实施的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如市场监管、财税管理、宏观调控等。经济公共管理仅仅在管理意义上区别于一般经济行政,“它主要关注的不是过程、程序和遵照别人的指示办事以及内部取向,而更多的是关注取得的结果和对结果的获得负个人责任,因此区别于经济行政。”相应经济公共管理具有“相应”两个字限制,当然不是指所有的公共(行政)管理。如民法上的物权、知识产权的登记管理就不应归入相应经济公共管理范围。相应经济公共管理一般依据经济学上对经济的分类而分为微观管理和宏观管理。也可以按照所涉及的领域不同而进行更加具体的分类,如分为市场监管、财税管理、宏观经济管理等。

(三)经济法调整相应民事关系,鼓励私人实施经济法如上所述,经济公共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也可以通过立法选择民事法律机制来解决。这种由经济法直接规定的民事关系称为相应民事关系。它是一种特别民事关系,包括平等主体的非传统民事关系或者不对等主体之间传统民事关系。前者如经营者之间的平等竞争关系,后者如政府采购法中的政府与供应商的合同关系。对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侵害一般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明确侵害特定主体民事利益且同时又导致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损害。如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权益,还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二是直接侵害某一经济群体利益而直接导致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损害。如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限制竞争的经营者实施经营者集中,其行为对竞争的不利影响大于有利影响时,所有相关市场的竞争者利益都会受到影响。侵害特定主体民事利益的行为不一定导致公共经济利益的损害,但侵害经济公共利益的行为必定导致不特定主体的民事利益之损害。经济法引入民事机制的正当性不仅来自立法机关的社会成本节约政策,而且与“政府俘获”问题有关。所谓“政府俘获”,是指企业通过为公职人员提供非法个人所得来促使政府制定有利于自身的国家法律、政策和规章。政府旦被俘获,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实现的公共管理机制失效,私人的公共经济权利的实现面临落空。这时,私人实施的重要性尤为突出。政府俘获实际上是公共权力为少数利益集团而不是人民大众谋利益的问题。政府在经济公共管理中被俘获,相应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实现因此受阻,社会公共利益亦面临危险。这个时候,建立和完善相应民事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等制度就十分必要。

三经济法存在的理论依据

通过上述对经济法与宪法以及相关法律部门分工的考察,我们发觉经济法的功能包括两个:一是确认宪法规定的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具体内容,二是选择建立这些内容实现的法律机制。因此,其存在的理论依据也可以在两个方面展开:

第一,经济法本体法存在的依据。经济法中部分规范确认宪法规定的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具体内容,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可以称为本体法。社会公共经济关系涉及经济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民法主体追求意思自治的精神相悖;其主体经济上的对等性又与行政法调整机制中主体非对等性不相符。因此,确认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具体内容是民法和行政法难以承受之重。法律分工客观上要求经济法来执行宪法宣示的经济公共领域的秩序。如竞争法中调整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规范、财税法中调整财税经济关系的规范等。从宪法上看,这些关系都需要强调经济上而非主体资格的平等,即经济面前人人平等。但此种经济平等不一定等于民事上的个体之间的平等,亦非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平等,而是经济机会或者经济公共利益分配上的平等。如竞争法上竞争公平、预算法上财政平衡,就是此种平等的具体表现。

第二,经济法包含行政、民事法律规范的理论依据。首先,经济法建立行政法律机制是确认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内容的合理延伸。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内容具有性,而行政法是宪法最主要的执行法律部门。从政府成立的初衷来看,政府执法的目标和正当性主要来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实现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关系应是政府的主要职责之。政府怎么样履行职责,需要经济法明确或规范。其次,经济法上享有的公共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最终是个体,只是这种“个体”具有不特定性或者直接指国家机关、单位、团体组织,与民法上使用的“个体”语境不同而已。不特定的私人或者特定的国家公共部门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的民事审判来实现某些已经特定的权利或义务,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对经济公共事物的损害行为若导致了私人利益的损害,私人当然有权借助司法机关予以救济。让私人承担实现社会公共经济关系的部分功能,开启“私人实施”的通道,显然是出于法律对节约社会成本和强化诉讼动力的考虑。再次,选择哪-lib实现法律机制,从经济上考虑,决定因素仍然是社会成本问题。如果公众利用单纯的民事或者行政法律机制足以应对经济上的公共问题,那么,立法机关为什么还要选择经济法立法?因此,促使行政、民事应用法律机制在经济公共领域的相互补充、有机结合,应是经济法重要价值之所在。

四经济法的作用

(一)经济法是维护经济公共领域秩序的基本法律法律是角~度,它属于上层建筑,最终为经济基础服务。经济法与民商法一样,也是维护宪法经济秩序的基本法。它立法的最终目的仍是维护宪法宣示的社会主义市场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保障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1.它保护市场自动调节的基础性作用。经济法确认宪法规定的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内容,实质上划分了政府与私人行动的边界,这种边界越明确,私人自由就越容易得到保障,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越容易发挥出来。从市场内部的运行机制来看,“经济人”的个体理性是市场群体理性即“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的前提。经济法主体可以通过经济法明确自己在市场中的“公益”和“私益”边界,形成市场发挥作用的“个体理性”。如在销售商品的同时缴纳多少增值税、经营场所应具有什么样的安全度,在经营集中必须注意什么样的申报标准等等。这些规定为私人预见“个体利益”得失提供了条件。

2.它维护经济公共领域秩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范市场主体与政府的关系。与经济学不同,经济法直接承认政治对市场运行模式的选择,在此前提下确认两种力量的不同作用。它关心两者法律地位(作用范围)是否与现实经济情势和本国市场经济模式相适应,而不对政府是否应当扮演“夜警察”还是“主动干预者”展开讨论。它将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公共经济关系视为市场主体与政府之间“井水不犯河水”的界限,从而对市场与政府关系实现法治化;二是规范经济公共管理行为,保障经济稳定和健康发展。经济法调整相应经济公共管理关系的目的是防止政府权力滥用对市场形成破坏。例如,在宏观经济方面,立法机关为了对政府宏观调控权力予以限制,制定了专门法律对宏观管理行为进行控制。德国1967年颁布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美国1978年颁布的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以及我国国家发改委正在制定的经济稳定增长法》,都是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权力的典型立法。

(二)对“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观点的反思

我国市场经济初期的经济法理论一般建立在经济学关于国家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学说之上,认为经济法是“现代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国家协调经济之法”“国家调节经济之法”。这些理论对在我国建立独立的经济法部门,转变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职能起了很大作用。但是,随着市场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经济法学研究深入,这些学说对经济法的定位存在明显缺陷。

1.将经济学上关于国家(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理论直接作为经济法部门独立的理论基础,在法学上难以取信。政府作为“守夜人”还是“干预者”并不是法学应争论的问题,而是一国根据自己所处的经济发展历史阶段进行的政治决策,况且亚当斯密和凯恩斯处于资本主义的不同经济时代,他们建立各自理论的目的是适应当时的经济情势,而不是催生经济部门法(经济法亘古有之)。利用某一时期的经济理论作为经济法部门独立的理论依据,只会使经济法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因为经济学理论的变动和争论,必然会使相应经济法独立理论陷入尴尬。法要适应经济,但不是为了迎合经济学理论。法学只有建基于经济(而不是经济学)本身,才能拥有自己的话语权。比如,从提供市场必要公共产品角度讲,国家(政府)本身属于市场经济主体范畴。市场与国家不是利益上的真正对立,而是“合作”和“共赢”。法律确认社会公共经济关系不是要执法机关去干预私人经济,反之,它是为了保护私权和限制公权,进而维护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和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2.仅以政府职能转变作为经济法制度建立依据也无法解释政府权力的来源。是先确认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内容来限定政府的经济职能还是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内容而制定经济法?肯定是前者。因为按照法治原则,只有法律对社会公共经济关系予以确认,政府才有权实施相应经济公共管理(干预、协调、调节)。“需要干预说”给人感觉是“国家需要就干预”。q)这明显违背经济民主原则。虽然经济法确实要调整相应经济公共管理关系,但它不是基础,也不是全部;它对政府的赋权也只是保护工会公共关系实现的一种手段。“如果仅从赋权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便有将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经济手段等同之嫌。”总之,由经济法确认内容的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和民商法调整的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都是市场经济关系的核心组成部分。经济法的核心作用是通过对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内容的确认并建立相应的实现机制来维护和控制政府的经济职权,而不仅仅是为国家干预经济提供法律工具。

第8篇:国民经济和国有经济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研究方法必要性可能性

Abstract:Asthenationaleconomysoastothelawanditslawofdevelopmentforthestudyofacross-disciplinary,nationaleconomicLawofthebasicresearchmethodsofeconomicanalysis.Fromthehistoricalnecessityoflogicandconsistency,bothintermsofeconomicanalysisisnecessary.Fromthenation''''seconomictargetsoftheadjustmentofeconomiclaw,economiclawandfairnationaleconomicoutlookandworldviewoftheunityofthenation''''seconomiclawsandregulationsrelativescarcityofthree,withthepossibilityofeconomicanalysis.Economicanalysisofthespecificmethodisacost-benefitanalysisandnormativeanalysisandempiricalanalysis.

Keywords:economicanalysisofnationaleconomiclawresearchthepossibilityoftheneedfor

民族经济法学是以民族经济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交叉学科。它具有二重学科属性,一方面,它属于民族学的范畴,进一步讲,它是民族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它属于法学的范畴,是从属于经济法学的一个学科分支。从学科渊源上看,它是民族学、法学和经济学三门学科历史发展的结果,是三者的综合与分化。同时,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民族经济法学有其基本的研究方法,即经济分析的方法。

一、经济分析的必要性

研究方法是学科水平的标志。巴甫洛夫认为,科学是随着研究法所获得的成就而前进的,研究法每前进一步,我们就更提高一步,随之在我们面前也就开拓了一个充满某种新鲜事物的更辽阔的远景①。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可能会招致两方面的诘难:一是认为这种“不伦不类”会混淆学科之间的界限,甚至会造成某种“领地”的混乱。我以为,经济分析作为一种研究方法,虽来自经济学,但是,它能够较好地将法学的实证方法和规范分析方法连接起来,从而达到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何况,学科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给学术领域划分界限的任何企图,都是注定要失败的……有些东西对我们来说似乎是我们小社区牢不可分的一部分,但它昨日可能曾是一块格格不入的飞地,而明日它也许会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与我们分离,企图划定自己的界限了”②。另一种诘难也许来自那些崇尚正义价值的法学家。他们认为经济分析方法的应用将导致对法的正义价值的削弱。笔者认为将正义与效率对立起来的观念是不可取的。事实上,任何法都包含着正义和效率,只不过这种正义和效率都是有限度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历史必然性。把法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解析法律现象的社会经济根源,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孟德斯鸠研究了法的精神和古罗马民族兴衰的原因,揭示了法律现象的经济逻辑:“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①。德国著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的体现。他认为法律的存在同民族的存在和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历史的早期阶段,法律就已经具有了某个民族所固有的特征……它们不过是自然地、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某个民族所独有的才能和取向,它们只是特定属性的表象。②历史法学派代表英国的梅因教授运用历史的、对比的研究方法,考察了法律的发展史。他对雅利安的民族的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较为系统地分析了这些民族法律制度中的诸多经济因子:财产、契约、遗嘱,并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范畴:所有权、债、和继承权,从而形成了一系列贯穿着这些特定民族的带有普遍意义的经济法律范畴:财产——所有权,契约——债,遗嘱——继承权③。功利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的思想大概是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最早萌芽。边沁认为:人类的规律就是“避苦求乐”,正是它支配着人的行为,是人生的目的。无论是从人性还是从自然出发来看,减轻痛苦并增加快乐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善良的,在政治上是优越的,在法律上是有权利的(正义的④)。在他看来,增进人类幸福的办法,应从立法开始。在论述法律的经济逻辑时,边沁认为,财产和法律是同生共死的,法律产生以前是没有财产的,而一旦消灭了法律,财产也不会存在⑤。边沁的法律思想,直接被后世的学者所继承。

以上法学家对法律这一现象的研究均以某一特定民族作为对象。孟德斯鸠重点研究了罗马民族的兴衰,萨维尼的重点在德意志民族,梅因则全面考察雅利安民族的各个支系,边沁则以英吉利、法兰西、意大利及俄罗斯民族为嚆矢。他们研究的共同点在于: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研究特定民族主体法律的经济因素和民族因子。不管他们的研究结论如何,都是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历史开创者。

真正开创民族经济法律经济分析先河的是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亚当.斯密首次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应用于法律领域,以此来研究自然法学的经济理性。马克思创立的历史唯物论和政治经济学不仅分析了法律这一上层建筑的经济基础,而且以资本主义为例,剖析了其经济基础的全貌并将古典经济分析所遗漏的相关法律因素如产权⑥、制度、国家和意识形态统统包括进去,进而指出了资本主义国家形式的本质在于便于资产阶级攫取最高额利润,三权分立的本质在于

便于各种资本家分享平均资本收益,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是资本阶级私有财产权的体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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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7页。

参见[美]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参见[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9章中有关民事法律思想的表述。

笔者注:法律上的权利是该法所持的正义的体现,当然是有限度的,是相对的。

参见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52页。

在《资本论》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被译为“财产权”。

结论。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与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边沁等人一样,考察的是欧洲国家和民族的经济法律制度,他们在批判地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和论证了自己的理论,使得每一种理论都在前人理论的基础上更进一步,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兴起了制度经济学派,他们对本国民族经济法律的分析更趋于系统化。其代表人物凡勃伦创造了一套完整的制度经济学体系,重点强调对古典经济学重市场轻制度的批判和修正,建立以研究制度演进过程为基本内容的经济理论。主张从制度上修正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律结构。该学派的其他人物如康芒斯和米契尔还强调从法律制度发展的角度论述特定国家和民族法律经济发展的关系,并进一步强调法律对经济的作用。上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伴随着跨国公司的涌现以及全世界的企业兼并浪潮,各国为发展本国本民族经济大量立法,1973年,美国波斯纳教授出版了《法律的经济分析》①一书,将经济分析的视角由经济领域扩大到非经济领域,完成了经济学对法学的全面渗透。就像经济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一样,法律已经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同样,法律、民族、经济是民族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各学科的相互渗透与接纳以及研究方法的借鉴反映了民族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的复杂关系以及边缘学科产生的必要性,民族经济法学正是克服学术界“占山为王”现象的基本学术力量。

诚然,由于历史与文化的差异,中西方学者所使用的“民族”概念不尽相同。尤其在考证源流时,这种差异往往成为障碍。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此民族”与“彼民族”的共性体现出应有的学术价值,使得理论的借鉴、移植和修正有了立足点、方向和归宿。事实上,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的侵略,绵延了数千年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最终解体,中国的法制也由此开始了极其艰难的近现代化进程。中国法学研究作为中国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也一直致力于研究内容的更新和研究方法的借鉴。因此,把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我国民族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历史必然性。

(二)逻辑一致性。这里所讲的逻辑一致性是指民族、经济与法律三者之间的内在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在两个层次上。

1、民族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它总是处于一定的经济形式之中。孟德斯鸠在他的著作《波斯人的书札》、《罗马兴衰原因论》和《法的精神》中,应用了许多民族学的材料。他认为一切社会现象的产生都有它的客观必然性,世界各民族间的一切现象,虽说千差万别,十分别致,但全是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产物,全有规律可循②。这种把民族现象归为一种自然与历史过程的观点,充分展示了民族的社会历史属性。马克思、恩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英国工人的状况》《论波兰》及《共产党宣言》中,系统阐述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他们论证了资产阶级民族是工业发达基础上,打破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之后形成的,提出了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人对人的剥削一消灭,民族对民族的剥削就会随之消灭。民族内部的阶级对立—消失,民族之间的敌对关系就会随之消失。”③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各民族之间的

相互关系取决于每一个民族的生产力、分工和内部交往的发展程度”④,这种关系就是马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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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书中译本已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于1997年出版。

参见《民族学理论与方法》,宋蜀华﹑白振声主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唯物主义观点和唯心主义观点的对立》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页。

在其《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所描述的社会经济结构。之后,马克思创立了其历史唯物主义基本理论,并把社会形态研究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密切联系,甚至认为“无产阶级首先必须取得政治统治,上升为民族的阶级,把自身组织成为民族,所以它本身暂时还是民族的……”①。随着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当代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认为:自古至今,世界上民族虽然千差万别,但各民族的发展都是沿着人类历史发展的共同规律进行的,都是由低级向高级,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前进的;同时,每一个民族在一定时期内,不管这个民族认识与否,客观上都处于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即属于一定的经济形态之中的②。

2、民族经济与民族法律具有逻辑一致性。

如前所述,马克思的历史唯物论把社会形态的研究置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之中考察,提出了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一般关系的原理。据此,我认为,任何民族的生产方式以及该民族所处的国家中的生产方式都制约着有关该民族的法律制度;特定民族的经济关系产生相关的法权关系,这些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了该经济关系的要求,并与该民族的生产关系相适应,以该民族的经济发展为基础,并对该经济关系有反作用。由于马克思是从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和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两个方面来论证经济与法的关系原理,于是,在理论界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产生了重经济建设轻法制建设的不平衡倾向。建国以来,先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挂帅忽视了经济建设,带来了新中国经济发展长期滞缓之后果,后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轻视法制建设,使得经济建设受到影响。为了克服这种不平衡性,理论界做了深刻的反思与探索。有学者指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是一种矛盾的运动,相互决定的关系。不同的是,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具有阶段性,而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体现于各个阶段之中。这种关系也近似体现了经济与法的关系③。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认为,法律既不是消极被动地反映经济关系,也不是仅从经济关系的外部对经济运行产生作用,它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素,对经济运行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显然,我们传统理论认为的“经济决定法

律”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看来截然相反,如果从对立统一的辩证法看,既重视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也重视法律对经济的决定作用,“抛开阶级属性和意识形态的偏见,它说明了思想史上对法与经济关系的认识由片面到全面,由外部到内部、由个别到一般的理论深化过程,这符合认识论的逻辑规律。”④这也是我们提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逻辑一致性的基本理论依据,这种逻辑一致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⑴、根据马克思主义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原理,民族经济法律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实质性。由于物质生产方式对生产关系(法权关系)极其附属的法律上层建筑具有决定作用,所以,每一时代每个民族法律的基本使命必须与同时代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相一致。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法律规范不但在单行的民族经济法规中存在,而且也体现在刑法、民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经济法律甚至宪法当中。宪法明确规定保护、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民族区域自治法从第25条至底35条都

是关于发展民族经济的法律规定。其它基本法律具有相应规定。在全社会倡导“西部大开发”,发展民族地区经济的今天,必须将各种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经济规律演变为法律逻辑,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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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参见宋蜀华﹑白振声主编《民族学理论与方法》。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87页

胡泰来《经济与法之学——经济法学科内涵另释》载《政法论丛》1999年第5期第22页。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族经济法治贯穿于民族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并与民族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环节相适应。在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长期受封建专制影响、目前仍奉行“政策主导”的国度,强调民族经济法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相一致、与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相一致、与国家的民族经济政策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这也是我国当前物质生产方式制约性的必然要求。

⑵、从新制度经济学“法律决定论”的角度看,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的应然性。这种应然性是指,民族经济法的不同层次的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应当在符合《立法法》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的前提下,只能从同时代本民族的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中领悟立法的价值取向,确定法律制度的内容和结构。这些法律规范作为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变量,直接影响着本民族社会经济运行的成本效益的高低。这就提出了一个民族经济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在基本理论层面上,需要一批懂得民族学、经济学和法学的复合型学者对当前民族经济法的实然性进行彻底的反思与修正,使得民族经济法获得“先入为主”的地位,为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保驾护航。当前,国内已有学者提出西部大开发应当以法律为主导的观点,在我国这样一个民商法和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很不发达的国家,解析法律的经济逻辑对法律学科建设本身来讲意义也非同寻常,更不用说法律对经济运动过程和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在经济全球化和民族经济日趋国际化的今天,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认可了法律作为经济的内生变量的角色并加以重视。早在1981年,美国就通过了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①。显然,民族经济法作为一种法律资源,其经济逻辑是不言而喻的。在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如何处理国家与民族地区以及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实际上是一个权利义务的选择和效益化设计问题。立法者只有正确地评估法律供求,合理地设计权利义务关系,建立预防冲突和消解矛盾的法律机制,才能保证民族经济法的实现。

由是观之,“经济决定论”反映了它是对民族经济法律经验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民族经济法实然性的问题。而“法律决定论”则反映出它是对经济价值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应然性的问题。二者的结合与相互平衡将标榜一种中立的价值观,使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能够对实际的法律运作和经济发展提供可选择的优化方案,从而印证了从具体到抽象和从抽象到具体两种路径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的逻辑一致性,也使得对民族经济法的认识上升到了一个新的统一的高度。

二、经济分析方法的可能性

把经济分析的方法从经济领域引入非经济领域尤其是法律领域,在法学研究上具有革命性。而把它引入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虽是笔者的一个尝试,但这种可能性是显然的。对于可能性问题的解决,将有利于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高度来增强理论研究成果的实践能力。民族经济法的下述特点将构成其经济分析可能性的基础。

(一)民族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康兆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第11页。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是在创造经济关系,而是翻译和描述经济关系。民族经济法作为适用于经济领域的经济法下属的一个独立的次级法律部门,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地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地讲包括:民族地区企业的组织管理关系,民族市场管理关系,民族经济宏观调控关系以及民族社会保障关系。以上四种关系归结到一点,是一个关于民族经济管理问题(当然也有民族经济协作关系的因素)。这些关系的显著特点在于经济性,即每一种关系的客体(如人力、资金、政策等)都是一种资源,需要相关管理机制,调控机制和保障机制,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率的最高化、成本的最低化、收益的最大化以及社会福利与个人福利的最佳平衡。实际上,从当前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情况看,经济法打通了经济学与法学之间长期存在的壁垒,经济法的一些基本范畴也分别来自于经济学和法学(如效率与公平最具代表性)。尤其是近些年随着人们对经济实践和法律实践的等量齐观式的双重关注,经济学实现了向法学的全面渗透,以至于人们形象地认为经济法是“三分法律,七分经济”构成。这正是经济法经济性的显著标志,而民族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其经济性当然是显而易见的。

(二)民族经济法两个世界观的统一。

无论是古代自然法学派,先验唯心主义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派、以及当代西方的社会法学

派和法律现实主义派别,基本都涉及到了对法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也就是对法的公平理性和工具理性的认识。法史的发展表明,简单地将二者对立起来的做法必将把法律引入死胡同。当代西方法学界基本上把法的价值概括为:自由、安全和平等。自由感鼓励人们去从事那些能够自我发展并促进个人幸福的活动,对安全的追求促使人们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他人的非法侵害。对平等的追求则促使人们依据一定的公平标准与一切有悖于公平的行为抗争①。自由、安全与平等不但包含了人身的自由、安全与平等,也包含了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财产的自由、安全与平等,这恰是公平与经济两种世界观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同样有两种世界观:公平的世界观与经济的世界观。由于我国的民族地区地处边陲,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与内地经济上存在一定差距,为了缩小和消除这种差距,落实民族地区的公平发展权,国家通过各层次的民族经济立法体系加强民族经济立法,使民族经济的发展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可以说,民族经济法正是担负着发展民族经济,实现各民族经济平等的责任,这也是民族经济法公平世界观的体现。另一方面,我国多年来倡导的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指出“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体现了经济建设的重要性。我国的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强调“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正是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才出现了把政策和法律作为资源优先向东部和沿海地区配置的“不公平”现象,从而导致了东、西部经济社会差距的进一步扩大。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提出是基于西部地区也需要发展经济这样一个客观要求。而从法制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正是从民族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使民族法律和政策作为一种资源配置给民族地区,以弥补以往的配置失衡缺陷,达到法律配置的公平,最终实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族经济法的公平世界观和经济世界观是统一的。因此,用效益原理即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的规律来反思和重构我国的民族经济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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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5—108页。

(三)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对稀缺性。

我国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当稀缺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没有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它应当对民族经济关系中的基本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诸如民族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民族经济法律关系,民族经济法律责任等。当然,有的学者认为,从全国经济和民族地区经济角度上看,国家很难对全国的经济问题制定一个经济法典,同样也很难制定一个民族经济法典①。在笔者看来,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有困难的原因在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而且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的生产方式存在较大差异,诚然在法制上不能搞“一刀切“。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制定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成为需要。当前,伴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西部地区的法制环境越来越成为制约因素。为此,法学界要求制定《西部开发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有一些理论研究成果问世。这些成果完全可以作为制定民族经济法典的借鉴和原材料。第二、我国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有些法律条文孤立无援,无法形成严密的法律规范。宪法序言规定:“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民族共同繁荣”。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个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5条至第35条基本上也是相关的一些笼统性规定。如第2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样的规定在其它基本法中也很多。我们知道,民族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由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的。法律规范有其特定的逻辑结构:假定、处理和制裁。假定是把规范同实际状况联系起来的部分,它指出在什么情况下这一规定生效;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指权利义务的安排;制裁是指对违反这一规则所采取的国家强制措施。上述法律规定不但从条文本身来讲不构成法律规范,而且在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找不到其缺失的要件。由此看来,从部门法意义上考察民族经济法,它的供应是相对稀少的。第三、从民族经济法效力等级上看,我国的民族经济法的效力较低。这主要是由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低,经济关系相对简单,国家在制定统一的基本经济法律时,往往赋予民族地区一定的变通适用权,或由民族地区另外立法,制定实施细则。这种委任立法是一种从实际出发的务实做法,但却导致了民族经济法的低效力等级低以及地方立法中所体现出来的民族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等法制混乱现象的泛滥。

由此看来,在我国,民族经济法的供给相对于丰富多彩的民族经济关系来讲,具有稀缺性。为了实现对这种法律资源有效、合理、高效的配置,经济分析是一个基本的方法。

三、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民族经济法是一种稀缺性的法律资源,它以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为己任并且带有强烈的经济性。在民族经济实践中,不但存在着资本市场、人力市场和技术市场,

参见吴宗金:《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页。

而且存在着作为民族经济发展内在变量的民族经济法的市场——民族经济法市场。在这个市场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民族经济组织及其它单位)都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忠实代表选择使用相关的民族经济法律,并尽可能地选择效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交易路径。因此,成本——效益分析法成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由于效益总是由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部分构成的,因而成本——效益分析法将不可避免地分解为成本——收益分析法和成本——效果分析法。前者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方法,通过对净收益的计算来进行分析。即净收益等于总收益减去总成本。该收益并非民族经济法实际的生产所得,但是,它预防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失

衡的经济关系恢复原位,实现了民族经济关系中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双向平衡。诚然,对民族经济法律效益的评价除了净收益的分析之外,还应当考虑机会成本的大小。民族经济法的选择性规范的存在以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超越法律界限的选择表明在不可兼得的条件制约下,选择任何一种行为都意味着不可能选择另一行为,亦即以另一行为作为机会成本的,所以主体往往选择直观看来效益最大的行为以求得利益的获取。成本——效果分析法因其不可量化显得难以操作,因此并未作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主要方法。但是,非经济效益不但可以在经济效益上反映出来,而且还有诸多的现实表现。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而使得民族地区经济滑坡,那势必会引起民族地区秩序、安全、公平等价值的扭曲,这当然是一种反面效果,应当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的某一个环节上找出原因,解决问题。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使得民族地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那么它的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都得到体现。如果经济发展了,却带来了社会道德沦丧、环境污染、资源破坏,那就说明机会成本太大或者民族经济法制不健全,需要进行彻底的反省。

(二)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在法学史上,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经常存在某种程度的对立。规范主义总是以既定的价值标准作为出发点,对法律行为的选择作出伦理判断,并力图通过这种价值来矫正法律行为,使之与法律的目标相一致。实证主义则不然,它作为一种科学的态度,反对任何先验的思辨,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内,从而把学术研究的对象限定在“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这实际是把价值排除在法学研究之外,把法学的任务局限在分析和剖析实在的法律制度的范围之中。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脱胎于法学、经济学的母体,民族经济法学首先应当确立一定的价值,这种价值就是实现民族经济的发展和民族社会的全面公正,这就耦合了法学的规范主义方法。同时,由于这种价值的核心是经济的世界观和公平的世界观的结合,它也和经济学的要求相一致。这样,规范分析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同样由于民族经济法学与民族学之间的“血缘”关系,民族学强调的田野调查方法是实证主义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必然要继承这种传统,并将它发扬光大。具体地讲,应当通过对民族经济法律问题基本事实和现象的再现和描述,揭示民族经济法律运行过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实然面貌,并对影响它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和综合,以说明民族经济法律现象背后的经济逻辑。如果说规范主义为民族经济法设立了价值目标,实证主义则通过实然性研究以便更好地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应然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必须抛弃传统法学“即此非彼”式的方法论上的一元论,为民族经济法方法论开辟一片希望的田野。。

第9篇:国民经济和国有经济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 民法 计划经济体制 市场经济体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21-02

一、经济法与民法论争的历史背景

(一)经济背景

改革开放初期,国家经济发展还没有走出明确的方向,计划经济体制根深叶大,而未来的发展方向不明。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之下,社会经济的发展急需配套的法律制度来支撑其制度框架。于是,在当时是制订一部民法还是经济法就引发了全国范围内长达7年之久的大论战。

(二)政治背景

经历了十年文革,中国人民深深体会到了人治的缺陷所在,意识到法制建设的必要性。邓小平同志曾明确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国家高层领导对人治与法治的深刻体会,促使了法治建设的开展,而法制的发展必然会带来法学的回归与繁荣。经济法与民法的论争恰恰就是法学蓬勃发展的一个侧面。

(三)经济法与民法论争的学术背景

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后,国民政府时期的大批法学家跟随国民党的步伐移居台湾;而国内废弃六法全书,构建新的法律体系。在这样的情况下,中国起步不久的现代法学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其后,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第一部宪法纷纷出台,法学开始有了新的发展。然而好景不长,国家领导人开始摒弃法律,加上文化大革命时期学术的万马齐喑,中国法学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因此在改革开放初期,中国法学的整体水平是低下的。加上当时国内的经济法观点基本照搬了苏联的经济法学说,再加上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基本都是国家管制的经济,学者们提出经济关系都由经济法调整的言论,必然要侵犯到民法的调整范围,由此引起的经济法学与民法学的论战就是意料中之事了。

二、改革开放初经济法与民法的论争

1979年8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了一场名为《民法与经济法问题》的学术座谈会,在这次会议上形成了所谓“大经济法”和“大民法”观点的对立。由此揭开了民法学与经济法学大论战的序幕。

(一)经济法学派的观点

1.“全经济法”观

1981年王河提出:“我国当前各种经济成分的财产关系,基本上有四种情况……只有公民个人的财产关系,才归民法去调整”。“应该抛弃民法的旧名称和形式,把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的法律部门,另外制定‘人民权利法’(或仍叫民法),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非财产权利”。

1983年唐国栋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85年高程德提出:“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这些观点产生于中国经济法兴起之初,完全忽视了民法的作用,夸大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基本没受到普遍的重视。经济法学的知识空白是这种种观点产生的学术原因,而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当时中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不明,这种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的观点会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2.“大经济法”观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经济法学界提出的经济法观点最为流行的是一些被统称为“大经济法”的观点。

1979年芮木主张:“经济法调整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民法调整个人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其财产所得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1981年刘隆亨提出:经济法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各种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1982年江平等人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直接或间接由计划而产生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领域的商品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公民之间或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以生产资料个人所有为基础的,消费领域的直接或间接的商品关系及某些人身关系”。

1983年陶和谦等主编的《经济法学》提出:“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大经济法”观认识到经济法与民法各有其独立的调整范围,这些观点在理清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论争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它们所主张的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过于宽泛,把一些本应该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都纳入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里。

(二)民法学派的观点

八十年代初经济法的盛行,使得民法学界的学者们深感压力。民法学者们纷纷站出来与经济法学界展开论战。按照梁慧星的说法是“当年的论战确乎关系重大,民法和民法学,生死存亡系于一役。民法学派这一边迅速调整了战略策略,不能等着人家杀过来,我们也应主动地杀过去”。这种说法形象地让我们看到了民法学者在面对经济法盛行局面的焦急与迫不及待的反击。

1982年佟柔提出:“我根本不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规只不过是各种基本法的法律规范的‘综合体’、‘混合体’而已”。

王家福教授提出:经济法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就是“综合经济法论”。

梁慧星、王利明、崔勤之等人提出了“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行政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及行政命令方法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他调整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

经济法学者提出的大经济法观点与民法学者提出的大民法观点针锋相对,硝烟味浓厚。大经济法观忽视了民法的作用,而民法学者们也一心要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在论战中,这样的观点都带着不理性的学科保卫意识。但是,真理是越辩越明的,就是在这场论战中慢慢地辨明了经济法与民法的界限。

三、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后经济法观点的调整

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通则》的出台沉重打击了大经济法幻想。一批经济法学者放弃了经济法转向了研究民商法;另一些学者也纷纷修改了原来的学说。

新的经济法观点主要有:

一是“经济协调关系说”。杨紫煊、徐杰主编的《经济法学》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是“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且,这种经济关系主要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四大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