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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企业处罚条例

第1篇:企业处罚条例范文

我们将要探讨的是企业对其所辖的职工的处罚。所称企业处罚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犯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这种处罚包括由企业作出的对其所辖职工的经济罚和特定意义上的人身罚。

我们探讨的企业处罚不包括国家检察机关依据刑事法律对企业的处罚;不包括国家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中具有国家公务员身分的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不包括政府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也不包括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对企业的处罚。虽然上述这些处罚往往要涉及到对企业中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但是仍然不在我们划定的讨论范围之内。

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必须订立各种规章制度。一般来说,规章制度的内容是规范职工在企业中从事职务行为的。与企业中生产、管理无关的其它行为,不由企业规章制度进行规范。所以,也可以说,企业的规章制度是职工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由此可见,作为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比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其范围要小得多。

然而,既然是一种行为规范,就必然有保证其实现的力量。从这一点来说,企业规章制度得以执行的保证力,不是如同道德、习惯那样,靠个人的自觉约束,而是靠规章制度中的“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若无“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就没有威信,就不能起到保证生产、管理秩序的作用,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也就无法正常进行。这就是设立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对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缺乏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所以,对于正确运用企业处罚缺乏理性认识这是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二是在实践上有时处罚的设定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处罚的运用上不得当,或是重错轻处,或是轻错重处,又或是同样的错误,受到了不同的处罚,这样必然使处罚的效果不好。只有深入理解了企业处罚的方方面面,才能恰当运用处罚达到预期的目的。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三,是企业经济性质的多样化。企业经济性质多样化的结果是企业管理者的认识角度也有了极大的变化。有的企业的管理者认为企业是私有的企业,处罚由自己随意设定。结果出现了我国南方某企业让工人罚跪的事。显然这种处罚是非法的。但是,只有探讨了企业处罚的一般理论,才能有力地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须知,企业的所有者、企业的管理者并不都是充满仁爱之心的马列主义者。其中有些人在渴望实行超经济强制。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了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需要重新认识企业处罚的法律意义。

二、企业处罚规章的一般特点。

企业处罚规章在某些方面具有法规的一般特点。如,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稳定性等等。

所谓普遍性,是指处罚规则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人、具体的事,而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一个本企业的职工。换言之,只要是本企业的职工,达到了企业处罚规章所规定的要件,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规章普遍性相区别的,是针对具体人或具体事件的决定。如,关于某某人任职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嘉奖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处分的决定,等等。

所谓规范性,是指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什么人应该如何行动。也可以说,规定了行为模式。一般意义上的行为模式都包括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假定,就是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处理,就是应该如何行动。企业处罚规章同样也应该具有这样两个部分。

所谓强制性,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具有对职工的某种处罚权。企业运用这个权力把自己处罚职工的决定强加给受处分者。一般来说,在处分职工时,要做好思想工作,处分决定要直接通知本人,要听取本人的意见。但是,接受处分的人,同意这个处分还是不同意这个处分,不能影响企业处分与否和给予何种处分的意志。强制性还表现在,对于处分决定不能由当事人和处分机关进行平等地位的调解。受处分者有申诉权,有请求复议权,但申诉、复议都不是平等地位的协商调解。

所谓稳定性是指处罚规章一旦作出,就不能朝令夕改,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因为规章具有稳定性,才使规章具有预见性,即人们在行为之前可以预料到根据处罚规章是否会受到处罚;如果受到处罚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处罚。

三、企业处罚规章的合法性原则和合法性的监督。

企业处罚规章,必须合法。这就是合法性原则。具体来说,设定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处罚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两者缺一不可。

㈠、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

我们所说的“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是指法律规定谁有权设定处罚规章。设定处罚的主体,按企业的经济性质不同而不同,法律有不同的具体规定。总的说来是两大类。一类是职工(代表)大会是设定处罚的主体,一类是企业的所有者是设定处罚的主体。

①、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章第五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第二项:“(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第二章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可见,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来说,职工代表大会有权设定奖惩办法。其中“惩”的办法即是处罚规章。而厂长只有“提出”权和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章厂长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六)依法奖惩职工;”)。

②、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做了同样的规定。该法第一章第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利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四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章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十三章工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章职工,第九十一条规定:“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这个规定的第二条是:“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所以,董事会有处罚设定权。不过,董事会在行使处罚设定权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对劳动纪律等条款表示自己的意见。

④、对于外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该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五十五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第五十六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可见,董事会、经理有权制定处罚制度。在制定制度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但职工没有决定权。

⑤、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规章制度由董事会和经理制定,即包括处罚制度也由懂事会、经理制定。职工和职工代表同样处于听取意见的地位。

⑥、乡镇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定,由投资者依法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十四条规定:“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所以,职工在重大决策中的地位,仍是听取意见,而不是起决定的作用。

⑦、对于合伙企业、私营企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由谁来设定企业处罚。但是,由于企业的所有人有经营管理的权利,所以,企业的所有人就有权力设定处罚制度。

总之,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处罚设定的主体。除此以外的其他企业,设定处罚的主体是该企业的权利机构或董事会、经理,在设定处罚制度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对这些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包括合理的纪律要求、违纪的处罚,应该由劳动合同规定。

上述内容告诉我们,不是任何人、任何机关都可以设定处罚。例如,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其他所有制企业的主管人员、领班,以及企业的二级机构,都不能随意设定处罚。不合格的主体设定的处罚,也是不合法的。

㈡、处罚内容的合法性。

处罚内容的合法性,是指处罚规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这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什么行为应该受到处罚。第二部分是处罚的种类。第三部分是处罚的具体幅度,即处罚的档次,特别是最高处罚的档次。

①、什么样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

如前所述,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必须订立各种规章制度。企业的规章制度是职工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对职工给予处罚必须是职工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规章。但是,首先,企业对职工的要求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如果职工违反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章的企业规章制度,才能谈到对职工的处罚。如果企业对职工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不按照要求去做,也不能处罚职工。职工依法行为的权力,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十分轻微和影响不大的行为,不应该包括在处分制度内。

当企业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时,职工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从直接意义上说是违反了企业的规定,从社会意义上说,也违反了国家对职工的要求。因此,这种处罚规章的设定,会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这种规章的实际执行也会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条例第四条)。虽然制定的时间已久,有些内容应该修订,但其精神和原则,应该是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之外各类企业制定奖惩条例的参考。例如,《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两项原则,就应该是共同遵守的:“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企业处罚和行政处罚相比是低层次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所以,企业处罚更应该“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该条例第三章“处分”第十一条规定了七类应该受到处罚的行为。企业在制订处罚规章时,应该遵守这个条例。当然,条例是针对全国各种大小的企业和各种生产类型的企业,不可能规定得十分具体。企业在执行中必须依照条例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自己的处罚制度。应该将条例具体化。

②、处罚的种类。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原则规定了:“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在第十二条规定了处分的种类。行政处分计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共六种。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除上述种类以外,其他处罚都是不合法的。如,因为职工有过错造成废品就罚职工加班补活,不干完不能回家;剥夺职工节假日休息的权利;任何形式的体罚;任何形式的限制人身自由;任何形式的侮辱人格的处罚,等等。

③、处罚的具体幅度。

主要是这样几个问题。一是给予行政处分的后果,要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又如,只影响一次调整工资;在一定的时间以后要根据职工的表现撤销处分;留用察看为一年至二年,不能更长,等等。二是经济处罚的数量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如每月扣除工资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标准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超过了规定的程度,也是不合法的。

㈢、处罚合法性的监督。

对处罚合法性的监督应分为处罚制度合法性监督和处罚行为合法性监督。

①处罚制度合法性监督。

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很好解决。因为,从国家立法上来说,就没有具体的规定。各种企业都发生过企业处罚制度不合法的事件。职工的人权得不到制度的保障,必然会发生,而且已经发生。为了吸引外资,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的意见》,减轻了引进外资的阻力。《意见》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是必要的。但是关于“合同规定”是否合法,合同中如何规定对职工的处罚,没有提到。这显然是一个不足。

笔者认为,对处罚制度的合法性监督,应该予以重视和研究,并且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否则,在利益驱动下,企业的所有者站在有利地位,就会侵犯职工利益。象让工人下跪的侵犯工人人格权的现象就不会是偶然的。对处罚制度的监督,凡有主管单位的企业,应该在上级主管单位的工会组织设置这样的职能。由他们负责审查下级的处罚制度。在审查时,应该听取律师的意见。对于无主管企业、三资企业,应该在所在地的工会、劳动行政机关(政府的劳动局)设立监督机构,负责审查这些企业的处罚规定。

②处罚行为合法性监督。

处罚行为合法性监督,主要是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从各种传媒的报道,许多涉外企业的工会组织是不健全的。有的发达国家在法律上规定,企业必须招聘工会会员,这是值得我们效法的。

四、企业处罚的分类。

从理论上说,处罚可以分为人身罚和经济罚。

㈠、人身罚。

这里所说的人身罚,是指对人的名誉的一种贬损性的评价和对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的惩罚性降低。后者可以认为是对职工在企业这一特定环境中人格的否定性评价。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等。不同的处分说明了不同的否定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有申戒罚、人身罚、经济罚、行为罚。其中的人身罚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企业处罚中的人身罚,是特定意义的人身罚。即,不能含有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可是,在企业这个环境中,身分、地位所体现出的特定人格,可以成为处罚的手段。处罚不仅表现为申戒,而且表现为企业中的地位身分的降低。

人都有对荣誉的追求。由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受到公开的否定性的评价,由于行为人(该职工)受到了公开的谴责,无疑是对他的一种精神上的打击和惩罚。此外还包括了资格方面的处罚。

㈡、经济罚。

所说经济罚是指一次性罚款、赔偿损失和降低工资级别。关于经济罚,涉及的问题较多,我们在下面专门予以探讨。

(1)、一次性罚款的执行方式,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做了具体的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二十。”这条规定,指出了罚款的数额限制。据了解,现在不少企业对职工的罚款超过了这个限额。

(2)、对于赔偿损失,《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做了规定:“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标准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这一条规定有如下几点含义。(A、B、C)

Α、,违反技术规程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损失。

①、行为必须是违反技术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是违章指挥的行为。如果行为在技术规程、安全规程和规章没有规定,即使行为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责令赔偿损失。例如进行科学试验时,被试设备在破坏性试验后完全失去了使用价值的情况,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行为的方式,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所说积极的作为,是指以某种动作实施了违反技术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是违章指挥的行为。所说消极的不作为,是指应该作为而没有作为。应该作为的义务,要有职责条例作出明确的规定。

②、行为必须是造成事故,并且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如果行为本身是违反技术规程、安全规程或违章的,但因为种种原因,没有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就不能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例如,在电气操作中,带地线合刀闸是一种严重的错误。但是如果此时刀闸的电源侧还没有带电,这个错误行为的后果就被及时地防止了,没有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就不能让行为人赔偿损失,只能给予其它处分。

造成损失的数额,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数量的大小,应该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以下。因为,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以后,就应该由国家执法机关进行惩处。

③、从主观上来说具有的错误。所说,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从注意的角度来说,职务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处理的业务给予必要的注意,行为人本身的认识水平、能力水平和客观环境使行为人完全可以付出这样的注意,但是行为人没有作出这样的注意。

这里应该指出的是,所说的注意必须是职责内容要求的那种注意。职责上没有规定的,不能处罚。另外,从本人的素质上来说,行为人确实具备这种认识水平。不具备这两点的,不能让行为人承担责任。

这种处分,不确定的因素是对处罚的时间的长度没有规定。当然,每月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二十。”但是因为罚款的数额由企业决定,处罚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笔者认为,以不超过一年为宜。

Β、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损失。

①、这类错误的特点是行为具有经常性。所说经常性,应该是行为带有多次的重复性或者是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持续性。如果行为人对待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然发生了一次失误,则不能以本类错误论处。如果错误严重,需要追究责任,应该根据具体情节确定错误的另外的名称和处理办法。

②、这类错误的另一个特点是,行为的结果是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经济损失达到了一定的数额。数额的规定也应该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以下。

③、主观上必须是不负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知道正确的行为规范是什么而不按照正确的行为规范去做。这种不负责任,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这里所说的“过失”、“故意”均指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和故意。如果是出于故意,就属于刑法管辖的范围了。

(3)、降低工资级别。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低级别的处分,降低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降低工资级别,实际上是在处分期间同工不同酬。不是调换了工作岗位以后,执行新的岗位的工资等级。所以应规定降低工资级别的时间。

在设定企业处罚中的经济罚时,要注意保证职工的最低生活水平。要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幅度。

笔者认为,企业处罚(含经济罚)的目的,仍在于教育,而不在于从处罚中挽回经济损失、取得经济上的全部或是大部分的补偿。劳动者和企业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交易关系(经济合同关系)。不能用经济合同违约处理中补偿损失的意义来理解企业处罚中的经济罚。如果按照我们的理解来设定经济罚、执行经济罚,就不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剥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力。否则,经济处罚过重,就会出现劳动者在较长时间内白白劳动而没有任何收入的情况。

另外,劳动常常是通过协作的方式进行的。其中包含了劳动组织设计是否合理;机器设备的设置、性能是否可以保证工作的质量;人员的选拔、任用是否恰当;生产管理的制度是否完善;设备、人身安全设施是否齐备;技术培训是否落实,等等。损失完全归责于某一具体的劳动者的情况,比较少见。所以,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赔偿损失的数额都不能过大。都不宜以赔偿相应损失为目的。

法律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3)对于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一般工作人员、生产操作人员,法律没有规定赔偿损失。前述《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的最后一句:“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就体现了教育的目的,而不是以赔偿相应损失为目的。

五、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的法规。

㈠、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是惩治犯罪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第十三条规定了什么是犯罪。最后的“但书”部分写道:“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这些行为中,有些应该在企业处罚规章中规定予以处罚。例如,行为人贪污,当数量和其它情节都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是作为贪污行为的要件齐全,给企业造成了损失,企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前面所说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面的理解应该是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性法律和其它法律中刑法性条文。

㈡、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其它法律法规。

(1)、许多法律法规都设立了“法律责任”的专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九章就是“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是检察机关、政府行政机关。如《电力法》中多次提到的电力管理部门。不少条款规定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当行为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还没有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度时,笔者认为,对其中危害较大的,企业处罚规章应该规定予以处罚。

(2)、有些法规规定的处罚对象不是企业职工,但是,企业职工完全可能犯同样的错误。这样的法规可以直接参考。如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针对的错误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企业职工。但是,这个规定给出了关于贪污所得额和处分量纪的具体的规定,对于制订企业处罚规定来说是极好的参考。

在以这类法规为参考时,要了解立法者的意图,以正确参考法条。另外,由于处罚的对象不同,国家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从廉政建设的需要来说,一般而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政领导干部的要求实际上是比较严格的。在起草企业职工处罚规章时要注意到这一点。至于从严还是从宽,仍由企业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决定。不是一定要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宽。实际上,我们所知,外企对职工的要求往往是比较严格的。

㈢、要参考中国共产党对党员的纪律要求。

中国共产党对党员的纪律要求,其中有些也应该通过企业处罚的设定,转变成对职工,特别是对掌握一定职权的职工的要求。只有那些对党内生活的纪律要求,不能转变成对职工的要求以外,其他很多关于廉政、关于勤政的要求都可以借鉴过来。如,中纪委1990年7月1日公布的《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虽未能证实本人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就应该作为对所有职工的要求,特别是应该对掌握实权的职工的严格要求。

六、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做了简单的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关于对企业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还没有其他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企业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应该有系统的规定。其内容,也是很多的,涉及到的问题,比处罚可能还要多一些。为了缩小篇幅,不予详细叙述。但主要应该建立以下有关内容的制度。

㈠、处罚作出时虽然听取过被处罚人的意见,但有时被处罚人坚决不同意处罚决定。这时,被处罚人应有申诉的权利。接受申诉的部门可以是作出处罚的单位和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

㈡、接受申诉的机关应该对申诉进行复议。对处罚机关提出申诉的,处罚机关应该指派复议小组进行复议。原来作出处罚决定的人员,不应参加复议小组。上级机关接受复议申请的,在组成复议小组时,也应指派没有接触过本案的人员。这样的复议小组更能从新的角度进行观察,以客观地进行复议,保证复议工作的质量,避免复议走过场。

㈢、复议时应调阅原处罚的全部资料。在审查资料后,首先听取申诉人的陈述。若发现作出原处罚时,证据上存在问题,如证据不可靠、证据不足,应对原处罚机关提出询问,要求作出说明。

㈣、复议决定可以是维持原来的处罚,可以是决定让原处罚机关重新研究处罚,可以是直接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㈤、对于构成劳动争议的,要依法由劳动争议处理机关进行处理或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㈥、经过复议,纠正了原来的错误处罚,或是部分纠正了原处罚,应该以作出处罚时同样的形式公布纠正决定。

㈦、如果新的决定还不足以弥补原处罚造成的损失,应该考虑给与经济补偿。补偿应包括申诉时支付的差旅费、实际减少的收入和其它直接损失。

关于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制度,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条文。

七、其他有关问题。

㈠、企业处罚规章的条款以具体些为好。

刑法理论上有“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笔者认为,在企业处罚的设定上,也应该贯彻这样的原则。也就是说,在编写企业处罚规章时,尽量使用“列举法”,把错误的种类具体地列举出来。力争少用抽象的语言,以增加可操作性。

我们很多企业都不习惯编写《职工手册》,这是一个不好的现象。《职工手册》应该规定职工在企业中的各种活动的方法、程序。比如,差旅费报销的标准、报销的程序、审批的权限,新职工往往是从老职工那里了解到的。这就是一种不好的习惯。在《职工手册》中应该有企业处罚的具体规定。否则,“不教而诛”,与理不合,也难以收到预防的效果。

㈡、企业处分可以考虑适当的分级授权。

对于人数较多或人数特多的企业,要授权分级处分。比如对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来说,不可能由公司一一处理下属单位职工的警告处分。

㈢、在实施劳动法以后,不能简单地以解聘来代替处罚规章。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和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平等关系。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在企业内部的管理上,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由于有了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管辖关系,才有处分的权利。在当前情况下,过于简单地用解聘来处理职工,对社会的稳定是不利的。另外,合理的企业处罚,也足以起到教育作用,不是非用解聘不可。我们的企业培养一个有专门技能的职工不易,职工找一个符合自己特长的职业也不易。更何况我们还有一个更远大的理想呢。如此说来,企业处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在相当大的范围内,还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我们应该对企业处罚给予高度的重视。

㈣、企业处罚规章要定期审查、修改。

随着企业的发展变化,人的素质的改善,生产方式、生产设备的改变,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修改企业处罚规章,显然是必要的。我们需要的是及时的修订,而不是在操作不下去了的时候,才去修订。要充分认识《员工手册》特别是其中企业处罚规章的教育、引导作用。不及时进行修订,必然影响处罚规章的威信和积极作用。

关于企业处罚问题,实在是一个较大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笔者的浅见必有许多不足之处。另外,我们关于企业处罚的看法,基本上依据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这个条例公布已经十六年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各方面的情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仅以职工收入而论,结构工资中,奖金的比例有时要超过固定工资。在经济罚中如果仍仅限于“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二十。”显然的不妥当的。可见,本文立足于阐发条例的有关意义,必然会有许多局限性。文中虽然提出了一些新的探讨性意见,仍很不够。但由出发点的限制,也只好如此了。

恳请有识之士批评指正。

编辑同志:今将拙作《企业处罚概论》奉上。企业管理中需要对犯错误的职工进行思想教育,根据具体情况,也可能给予相应的处罚。企业的所有者、管理者应该认真严肃地制定处罚制度和慎重运用企业处罚措施,使企业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这样,既能加强企业管理,又不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的主管人员必须准确地了解什么是企业处罚,从理论上如何认识企业处罚。只有从理性上认识了企业处罚,才能在企业管理中正确运用处罚,才能使企业处罚这个工具促进企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但是,当前能够认真做到这一点的,只是一部分企业和一部分管理人员。

第2篇:企业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用人单位;罚款;处罚权

现在大多数用人单位往往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红头文件等规定,对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相应的一定数额的罚款。用人单位的这种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无法律依据?这就成为了众多劳动者关心的问题,也成为现在劳资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了解罚款这一处罚措施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来行使的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1.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只能由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决定并实施,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能决定或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指违反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3.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被认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被管理人、外部相对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4.行政处罚是违法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主体因违法或不当行政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被管理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责任。

5.行政处罚是以制裁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以直接限制或剥夺被管理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内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并由特定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国家制裁措施。

6.行政处罚要严格按照行政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被处罚人有权按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按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人身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罚款属于财产罚范畴,所以此项规定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制定。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予罚款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悖。从《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看,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而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事业组织也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9条的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而用人单位是以赢利为目的经济组织,既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也不是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所以无权对劳动者实施罚款。

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的用人单位都是以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同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国务院2008年1月15日公布、同日生效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公布的《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公布的《劳动合同法》代替。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包括对职工处予罚款在内的全部内容已经废止,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严格按照上述规定,那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并不符合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的条件,无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处罚。而用人单位之所以对劳动者进行处罚的原因有二个: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强势地位;二是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

上述两条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这是我国劳动法律中对企业职工罚款的直接法律方面的依据,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就是按照这两条

定在其规章制度中赋予自己对劳动者罚款的处罚权利,甚至在以前的仲裁机构的裁决、法院的裁判中也有支持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违法、违纪职工采取罚款的案例存在。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取而代之的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那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是否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处罚权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两部法律均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的行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应当按照约定

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可见,《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没有赋予用人单位拥有罚款的处罚权,对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措施,而并不能采取罚款的处罚。换言之,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手册或自发的文件中约定,对于员工的违章行为采取罚款的处罚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按照我国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以罚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没有授权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罚款。所以,只能按照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按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培训费或违约金。

同时,用人单位也要注意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赔偿、违约金与罚款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参考文献]

[1]劳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7-5.

[2]劳动合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6-29.

[3]周佑勇.行政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7-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1996-

3-17.

[5]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

[6]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516号令,2008-

第3篇:企业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劳资关系;改善;思路

处罚意味着主体违反了某种受强制保护的规则后的社会代价,或者说是报应的成本。我们现在主要讨论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罚,即资本对于劳动力的控制的表现形式。

一、劳资关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用人单位处分劳动者的合宪性、合法性、人道性、合理性以及科学性都不同程度的存在问题,作为两个利益并不完全重叠甚至相对对立的利益范畴,实务中的不规范现象亟待解决,这是我国各种使用劳动力的经济实体所面临的共同的人力资源的管理难题。

1、处罚的范围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的各类企业中,企业对员工实施罚款司空见惯。

2、处罚的依据存在的问题。《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全民所有制公司职工管理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以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作为企业处罚劳动者的依据,但是由于年代久远,其不适应性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3、处罚合理性存在的问题。《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但是没有严格的实施界限,企业自由裁量的范围较大,有的企业只是选择性的将这些惩罚措施变通使用,甚至有的企业与行政处罚法中的人身罚,行为罚、申诫罚、经济罚的处罚方式混同,这些模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处分条例有着明显的行政痕迹,且各企业中普遍存在奖惩不对称的问题。

4、处罚的程序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但总的来看,我国劳动法律对用人单位如何“依法”制定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较为简略,对于内部规章制度的调整缺乏一整套的法律规范,如应遵循哪些原则、应包括哪些内容、如何保证法定程序得到遵守、违法责任等问题,我国目前的劳动立法都存在着空白。

5、惩罚的救济存在的问题。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仍然是谋生的手段,而不是可有可无的活动。因此劳动者只能通过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以获得生活的条件。而对于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其不存在谋生的问题,而存在获利与否的问题。

6、处罚的主体存在的问题。劳动者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指法律规定有权设定处罚规章以及执行处罚的主体或部门。

二、缩小处罚范围

首先,因为经济惩罚手段一方面会对员工心理造成冲击,一方面企业和劳动者对当时情景是很难进行举证的,在这种劳资纠纷中,事实很难澄清,容易引起劳资矛盾。其次,本文前面已经分析了企业员工管理处罚系统的具有可替代性的。再次,应当立即让罚款和经济性处罚淡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罚的范畴,严禁侮辱歧视性的处罚手段。我国劳动法应当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采取罚款和经济性处罚措施。最后,应当吸收行政处罚法的处罚原理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同一个错误行为进行两次处罚,并规定雇员错误免除处罚的期限。

三、再造对劳动者处罚的流程

逐步取消或者集中收回处罚劳动者的权力战略。首先应改变对劳资矛盾乐观和放纵的态度,贯彻《劳动法》不利于企业发展和生存的想法。有的片面认为《劳动法》只替工人说话不顾企业利益。地方政府不同程度的存在仅考虑企业对地方经济的贡献以及个人的政绩的问题,将劳资关系事实上交给了劳动力市场供求制约以及依赖于企业主的自律,事实上这是非常不可靠的。

四、开发处罚手段的替代性管理工具

第4篇:企业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第5篇:企业处罚条例范文

被告:广西浦北县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浦北县医药局)。

被告浦北县医药局于1998年4月29日作出浦药罚决字(1998)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黄家威于1997年10月至11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广西药品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没有办理《药品经营合格证》,擅自进行药品经营活动,先后向玉林市个体药行、广东罗定制药厂大量购进中药材和中成药进行销售。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查获的中药、中成药152种,价值人民币56072.10元。其行为属重大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一条一项和《广西药品管理条例》第四条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决定没收其被查获的药品,并处以该批药品正品价格(金额为56072.10元)4.5倍的罚款,金额为252324.45元。原告不服行政处罚,依法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依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对药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被告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同时,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公开、公正的原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药品给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广西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违法经营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原作出的(1998)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问题被人民法院撤销,现重新作出的(1998)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除有查扣药品清单及估价结论书外,还有书证和原告的陈述以及供货人、购货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作出没收查获的药品和罚款4.5倍的处罚,与原告的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相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护。

「审判

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家威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药品,尤其在《广西药品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仍大量购进药品进行销售,严重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和《广西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被告调查处理过程中,原告不但不如实交代违法事实,接受处理,反而逃避检查,转移药品,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于1995年因无证经营药品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后,不引以为诫,继续无证经营药品,其违法行为应受到重罚。依据《广西药品管理条例》第四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越其职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一项、《广西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判决:

维持浦北县医药局作出的浦药罚决字(1998)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

黄家威不服一审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上诉人属有证合法经营药品,并符合“三个有利”的政策;如上诉人需办合格证,则应由被上诉人通知补办,但被上诉人并未通知,因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一责任。医药局属生产经营部门,不是行政机关,根本没有行政处罚权。且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未经公布的法规,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没收的药品,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县医药局辩称,上诉人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长期进行药品经营活动,这是不合法的;尤其是在有关规定公布后仍继续大量购进和销售药品,更属严重违法,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必要的、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家威在1995年就因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药品而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但黄家威并未引以为鉴,仍继续无证经营药品。尤其在《广西药品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仍大量购进药品进行销售。其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又逃避检查,非法转移药品,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浦北县医药局对其严重的违法行为给予重罚是正确的、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黄家威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2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家威不服二审判决,以原诉理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县医药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此同时,广西一些新闻媒体也对此案进行炒作。1999年第35、36期《广西执法内参》对本案的审理作了报道,对医药局是否有行政处罚权、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确实提出质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于2000年1月20日召集区高级法院和区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专门研究贯彻执行《广西药品管理条例》中的有关问题,对《广西药品管理条例》同《药品管理法》是否抵触的问题进行了论证。

1999年1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黄家威的申诉,对此案进行了复查。经复查认为,黄家威违法行为发生时和县医药局实施处罚时,《广西药品管理条例》已公布生效,县医药局依据该条例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其处罚决定适用该条例并无不当,所处罚款金额在法定幅度内,并不显失公正。一、二审判决维持县医药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据此,该院于2000年4月13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维持二审判决。

「评析

笔者就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作以下评析:

一、被告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行政处罚的基础和根据。有无违法行为,是检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标准。本案被告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无证大量购、销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这一认定是否确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1990年,国务院针对药品市场出现的问题,为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批转了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的意见》,即国发(1990)29号文。该文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开办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必须取得医药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取得卫生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生产、批发药品。从事药品零售的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也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广西药品管理条例》第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必须具备“两证一照”,即必须先经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生产、经营合格证后,经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核,发给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始得生产经营药品。而本案原告在进行药品购、销经营活动时,仅持有营业执照,既无《药品经营合格证》,也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其持有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中草药、清凉剂、副食品,而其购进和销售的是中药材和中成药等药品,超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被告认定原告无证经营药品的事实是存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亦是应当的。

第6篇:企业处罚条例范文

盐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公开公正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罚款共分为五个阶次:1、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2、轻微违法行为;3、一般违法行为;4、严重违法行为;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一部分盐业资源、财产保护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盐加工企业)

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裁量基准:

1、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元以下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2、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至500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3、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500至1000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4、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0至5000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3至4倍的罚款;

5、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4至5倍的罚款。

第二部分食盐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违法生产食盐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或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

1、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初次生产1吨以下未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1至5吨,有销售行为发生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10至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二)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0公斤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

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裁量基准:

1、涉及非法盐产品1吨以下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2、涉及非法盐产品1至5吨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3、涉及非法盐产品5至10吨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4、涉及非法盐产品10至20吨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3至4倍的罚款;

5、涉及非法盐产品20吨以上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4至5倍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

(一)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吨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至5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经营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0至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二)违法购进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购进食盐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购进食盐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0公斤以上,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三)无准运证运输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吨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责令改正,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至5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运输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0至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运输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3、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0公斤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5倍的罚款。

第三部分行政处罚权限

对公民罚款50元以下、对法人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下的,执法人员可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公民罚款50元以上、对法人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上的,由执法人员按照一般程序提出处理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7篇:企业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行政罚款;裁量标准;企业规模;地域范围;实际承受能力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7)02-0042-05

一、我国反垄断行政罚款概况

自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以来,相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已查处多起违法垄断案件,《反垄断法》正逐渐在中国市场经济环境中发挥其“经济宪法”的作用。但同时必须正视的是,相较于欧美等反垄断执法经验丰富的国家,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尚不成熟,较多地保留了原则性规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难以直接适用。笔者搜集了自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与发改委及部分省级执法机构官网公布的行政罚款决定书①,并对其中所提及的考量因素进行整理与提炼。

(一)2008―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状况

截至2016年12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157件垄断案件②,当事人为非行业协会经营者的案件有144件,占91.7%。③从公布的竞争执法公告来看,个案中反垄断行政罚款数额由垄断行为的严重程度决定,即违法行为性质越恶劣、持续时间越长,对市场自由竞争损害程度越大,相应的行政罚款数额就会越大。④

对177名行政处罚当事人适用“酌情处罚”的案件为33件,占比为18.6%⑤;适用“按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标准处罚的案件,共计33件,占比

为18.6% ;排名第三的为按“上一年度销售额的2%”标准处罚,共计17件,占比为9.6%;“按上一年销售额的4%”标准处罚的案件为10件,占比为5.7%;被处以“上一年销售额7%的以及8%”的分别有3名当事人,占比各为1.7%。

工商行政机关适用酌情处罚的情形可分为4类,当事人为行业协会的案件12件;仅达成而未实施垄断协议的案件18件;当事人不配合反垄断调查的案件1件;未说明酌情处罚原因的案件2件,分别为“河南省安阳县旧机动车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案”以及“重庆巫溪县东翰采石场等四家采石场垄断协议案”。对于最后一种情形,当事人为经营者且实施了垄断行为,但工商部门并未按照《反垄断法》第46条的规定,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2008―2016年发改委竞争执法状况

发改委做出处罚决定的170件非行业协会经营者垄断案件中,酌情罚款的为10件,占比为5.9%;按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比例罚款的案件为161件,175件案件中共有105件案件的罚款比例在3%以下,占比为60%;采取顶格处罚的方式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0%的有2件,为“东莞江海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海砂价格垄断协议案”和“深圳东海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海砂价格协议案”。⑥

82份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当事人积极配合,共占比为43.7%;51份提及当事人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占比为26.8%;36份考虑到当事人是否在垄断协议中起主导作用,占18.9%,19份处罚决定书提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占比为10%。

(三)反垄断行政罚款考量因素总结

从上述情况看,影响对违法垄断行为行政罚款比例大小的考量因素主要有“是否e极配合调查”、“是否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是否积极整改”,以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所得收入”、“违法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

我国《反垄断法》虽对倍率设计式行政罚款做了规定⑦,但相较于反垄断行政执法经验丰富的欧盟国家来讲,我国对违法垄断行为处以行政罚款的规定可操作性不足。对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委托国家发改委起草了《关于认定经营者垄断行为违法所得和确定罚款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罚款指南》”)。《罚款指南》在行政罚款计算步骤的确定上借鉴了欧盟、美国等地的规定:先确定罚款的基本数额;然后考虑违法行为性质和持续时间确定基础罚款比例;最后根据从重或从轻减轻因素对基础罚款比例进行调整,确定最终罚款比例,据此计算出罚款数额。

从基础罚款比例的确定,到调整为最终的罚款比例,对各裁量因素的考虑与平衡就显得至关重要。反垄断行政罚款的功能,一方面是对已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进行惩罚,另一方面是将罚款作为一种威慑手段,以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1]因而应将违法垄断者的哪些行为纳入考量范围,尤其是确定基础罚款比例时的考量范围将直接影响《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

二、违法垄断行为行政罚款

考量因素的国际经验

(一)日本的课征金制度

在日本,课征金就是反垄断法上的行政罚款。[2]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⑧立法之初并没有确定行政罚款制度,起初日本反垄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只存在命令采取排除措施、监禁、刑事罚金和无过失损害赔偿的形式。[3]之后的三十年间日本经济高速增长,但其反垄断法的实施几乎处于停滞状态,直到1977年日本在修法过程中以卡特尔为对象首次导入具有行政罚款性质的课征金制度,以提升《禁止垄断法》的可实施性。

1.行业类型、企业规模的大小

日本《禁止垄断法》中的课征金制度不存在自由裁量权,其计算标准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在计算课征金的具体征收比例时,《禁止垄断法》将“行业”、“企业规模”作为考量因素,对中小型企业加以适当保护。2005年再次修法后,一般行业大型企业课征金的缴纳比例为公司等事业者从实施垄断行为至停止该行为期间内商品或服务销售额的10%,中小型企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资本金额为1亿日元以下的企业,但服务业从业人员为50人以下且资本金额为1000万以下)的缴纳比例为4%;批发行业的相应比例为3%和1.2%(批发行业的中小企业是指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资本金额3000万日元以下的企业);零售行业的相应比例为2%和1%(零售行业的中小企业是指从业人员为50人以下且资本金额3000万日元以下的企业)。

日本缴纳课征金的起征点为100万日元,2005年修法过程中还增加了加罚与减轻制度,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事业者,多征收50%的课征金;提前退出交易的事业者(不正当限制交易存续期间不超过2年,且从调查开始一个月内退出该违法行为的事业者),对其减征20%的课征金。

2.行业、企业规模作为考量因素的学理探讨

公平无疑是各国反垄断法所共同追求的价值,正如谢尔曼议员在解释谢尔曼法的立法成因时曾慷慨激昂地说道:“我们不会屈服于一个专制君主,也不会屈服于一个能够在贸易中固定价格,排除竞争的独裁统治者。”[4]日本课征金理念的优越之处在于其所体现的内在公平――对行业不同、规模不同的事业者适用不同的比例,使竞争实力不相对等的事业者接受与各自实力一致的课征金处罚,保证了起点公平。反垄断行政罚款虽强调其处罚的威慑效果,即处罚不仅是对违法企业的制裁,也是为了促使其他经营者依法经营,杜绝潜在垄断行为。[5]基于此,日本设置课征金制度通过剥夺违法事业者因违法行为而获取的收入,使违法事业者承担与其所获取的私人收入相等或者更高的违法行为以树立其《禁止垄断法》的威慑力。但即使如此,课征金制度在保证法律威慑力的同时,仍然兼顾事业者的公平竞争。注重竞争事业者的利益平衡,对处于相对弱势的中小企业者给予倾斜保护,考虑不同行业的利润水平进行处罚。

反观我国《罚款指南》以及反垄断行政罚款制度的具体实施过程,始终未将行业及企业规模作为行政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的考量因素而均采取一刀切的模式。对此,曾有经营者提出过异议――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2016〕13号竞争执法公告披露,宿迁市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滥用城市供水服务的市场垄断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在住宅小区的给水安装等工程中指定交易相对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经营的垄断行为。江苏省工商局对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3%的罚款计1835071.66元。对此,当事人抗辩称“供水行业属于低收入,高投入行业,且前期投入巨大。”建议江苏省工商局适当考虑当事人所处的行业状况,以减少行政罚款金额。

(二)欧盟的罚金制度

我国对违法垄断行为的处罚与欧盟最为相似,都以行政责任为主,对于行政罚款数额的裁量步骤也与欧盟相接近,所以若探讨我国垄断违法行为行政罚款的考量因素可追本溯源至欧盟委员会关于垄断违法行为的罚金制度以窥探一二。

1.地域影响范围的大小

欧盟的罚金制度主要w现在1998年罚金指南中(该指南于2006年进行了局部修改与完善)。根据该指南,欧盟委员会对违法垄断行为确定罚款数额时最为关键的是确定基本严重数(a base gravity figure)⑨,该数字代表违法行为的严重性。1998年罚金指南随后进一步规定了确定行为严重数的考量因素。该指南综合违法行为的性质、对市场所产生的实际影响以及相关地域市场的规模三因素,明确地将违法行为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minor infringements)、严重违法行为(serious infringements)及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very serious infringements)。轻微违法行为,被界定为只具有有限市场影响的贸易限制,特别是只对欧共体的有限区域产生影响的纵向限制,该等级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为1000至100万欧元;严重违法行为,包括在共同体市场上有广泛影响的更严重的横向或纵向限制,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南确定的对其罚款数额为100万至2000万欧元;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包括横向限制如价格卡特尔与市场分割,或者其他使单一市场的正常功能产生危险的行为,该等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将达到2000万元以上。[6]在此框架内,欧盟委员会对非法垄断行为罚款的计算公式为:罚款价值=销售价值×比例数×年数+销售价值×(15%-25%),比例数的上限一般为30%。具体案件的罚款比例由欧盟委员会在上述框架内自由裁量。

由上文可知,1998年罚金指南及第1/2003号条例中均将违法垄断行为所影响的地域范围大小作为重要的考量指标。该指南适用后,将违法垄断行为的影响区域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的一个典型例子是欧盟法院对大众汽车的判决――大众汽车公司与其意大利销售商签订的协议规定,销售商如果在合同规定的地域(意大利)销售商品,可以获得最高额为销售额15%的特殊报酬;如果在合同地域之外销售则完全不能得到此报酬,即便是其他成员国的消费者到意大利境内购买大众汽车。这样,意大利的销售商自然没有兴趣向德国人和奥地利人销售产品。由于大众汽车公司的该行为涉及多国,影响范围广,欧盟委员会在1998年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1.2亿欧元的裁决。该案中,其行为基本严重数被认定为5000万欧元。而大众汽车公司并非卡特尔组织,将其行为认定为“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考量因素之一便是大众汽车公司的行为对整个欧盟成员国的汽车市场均产生反竞争的效果,由于其影响区域极为广泛,欧盟委员会在处以行政罚款时将其行为基本严重数认定为5000万欧元。同样受“违法垄断行为影响范围广泛”这一因素的影响而被认定为“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的是Microsoft垄断案。欧盟委员会认定Microsoft的行为使整个欧洲经济区的市场竞争受到影响,对微软累计罚款4.9亿元。

2.地域影响范围作为考量因素的学理探讨

经济法的特性在于其经济性,社会整体的效率应该得到特别强调。[7]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在价值定位上脱离不开经济价值的特性。也曾有学者表示:追求效率价值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8]违法垄断行为影响范围的大小必然与社会整体效率的高低息息相关,其影响范围越大,违法垄断行为对社会效率的损害便越为严重。行政罚款隶属于反垄断法的救济体系,其首要作用便是通过罚款的方式震慑经营者,以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进而提升社会整体效率。因此,违法垄断行为的影响范围作为反垄断行政罚款的考量因素可以说是反垄断法本身价值追求所在。

另一方面,违法垄断行为影响地域范围的大小也会反映出对消费者效率影响的不同程度。违法垄断行为会影响消费者重新选择供应者的成本,无论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或者重新选择替代品,都会增加消费者的交易成本,购买之前的观察商品是需要消费者付出代价的一种行为,一旦最终交易落空,消费者之前付出的代价都会转化成“沉淀成本”,导致消费的低效甚至无效。所以,违法垄断行为对消费者影响的范围越大,对消费效率的负面影响也随之加大。

我国《罚款指南》在确定行政罚款比例时,尚未将由此类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所影响的地域范围的广泛与否作为考量因素。从欧盟罚款指南的规定来看,影响地域范围的大小是确定行为严重程度的参考因素,欧盟罚款指南相较于我国详细之处在于其对每一考量因素的认定给出了一定的参考指标。

三、完善我国违法垄断行为

行政罚款裁量标准的思考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对违法垄断行为的行政罚款做出了概括性规定,《罚款指南》对该条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但在我国反垄断执法技术尚不成熟之时,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对反垄断行政罚款的裁量标准作修补和完善。

(一)考虑违法垄断行为的地域影响范围

如前文所述,欧盟委员会在具体垄断案件中所考虑的是微软公司的行为是否影响整个欧洲经济区,进而确定其行为的基本严重数。因此,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借鉴欧盟委员会的具体做法,判断违法垄断行为是否具有全国影响或某区域的全面影响,根据不同垄断情形,分别确定罚款的额度。受违法垄断行为影响,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市场竞争势必会受到破坏,而我国的《反垄断法》第一条即明确制定该法的目的之一即在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从社会整体福利的角度来看,违法垄断行为对地域范围影响的大小不同,该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程度也大不相同。一般来讲,违法垄断行为所影响的地域范围越大,其对社会整体福利的破坏作用便越强大。

(二)考虑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

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罚款额时要考虑被处罚企业的实际负担能以及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反垄断行政罚款往往涉及的数额巨大,一旦执行有可能造成企业破产倒闭。如果涉案企业为某特定地区内特定行业的全体经营者或部分经营者,一旦执行罚款,有可能造成该特定地区内相关行业的整体性生存危机,特别是某些经济本就欠发达的地区,可能严重影响地区经济的发展。显然,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考虑到此种极端情况,使得反垄断行政机关在处罚时进退两难:如果罚,特定地区内的特定行业会整体失去生存能力,当地经济会遭受重创,员工会失业,地方政府常会抵触;如果少罚或轻罚,则超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之外,于法无据。相较之下,日本在征收课征金时会考虑被处罚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较为合理。因而在逐步完善反垄断行政罚款制度的过程中,可借鉴日本课征金制度的做法,将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将行政罚款的威慑效果及实际执行能力相结合,进一步增强《反垄断法》的可实施性。

(三)考虑经营者所处行业的不同

对违法垄断行为进行行政罚款时,考虑经营者所处行业的不同,主要是因为不同行业的经营者其利润率往往存在很大区别,某些属于高投入、低产出的行业,在实施垄断行为期间,其年度销售额可能较大,但净利润却是寥寥无几。而对于高利润率的行业,在年度销售额一样的情况下,其实际承受能力明显高于低利润率的行业。因而,在目前我国以经营者上一年度销售额为计算基准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对垄断行为的罚款比例进行裁量时,应当考虑经营者所处行业的不同,以平衡利润率水平不同所造成的实际承受能力的不同。在此基础上参考不同行业在违法垄断行为状态下不当得利的水平,最终确定罚款比例。

四、结 语

为了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法律责任必不可少,垄断的法律责任是反垄断法赖以实施的基础。在行政执法模式的反垄断法中,行政罚款是较为重要的责任形式。其在反垄断法律体系中发挥着惩罚和预防威慑的双重作用。目前我国反垄断行政罚款裁量标准较为笼统缺乏操作性,对此,可在《罚款指南》的基础上借鉴欧盟行政罚款以及日本课征金制度中的一些考量因素,考虑经营者的地域影响范围、企业规模以及所处行业的利润水平,达到反垄断行政罚款威慑与考虑经营者实际承受能力的平衡。

注释:

① 根据《反垄断法》第48条的规定,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行为的,商务部对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不适用倍率设计式的罚款模式,因而本文在统计竞争执法状况时未对经营者集中的罚款状况进行统计。

② 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竞争执法公告是将同一时间查处的一系列案件作为同一份竞争执法公告,本文则是将一份罚决定书作为一件案件计算,所以统计口径存在差异。

③ 2016年的数据系笔者由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竞争执法公告整理得出。

④ 见《反垄断法》第49条。

⑤ 157件工商行政机关反垄断执法案件中由于有四份处罚决定书未分案,包括河南省安阳市旧机动车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案(11名当事人)、浙江省江山市混凝土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案(3名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心城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案(6名当事人)、重庆巫溪县东翰采石场垄断协议案(4名当事人),故本次统计中工商行政机关反垄断执法的当事人实际为177人。

⑥ 以上数据系笔者由国家发改委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整理得出。

⑦ 《反垄断法》第46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47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⑧ 《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即日本的反垄断法。

⑨文中所有着重号均为笔者用以强调而加。

参考文献:

[1]王晓晔.反垄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58.

[2]杨临宏.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221.

[3]戴龙.日本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62-63.

[4]叶卫平.反垄断法的价值构造[J].中国法W,2012(3):135-146.

[5]黄勇,刘燕南.垄断违法行为行政罚款计算标准研究[J].法治论坛,2013(8):26-28.

[6]郑鹏程.反垄断法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17-220.

[7]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3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56-157.

[8]杨震.法价值哲学导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16.

第8篇:企业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私营企业应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包括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经营、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

第五条私营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受聘、受雇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他们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六条私营企业对企业的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享有所有权。

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所有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以其他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九条私营企业对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损害。

第十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的股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四)其他侵犯股东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不依法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改变企业法定代表人;

(八)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九)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给企业造成损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私营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策略、利润分配方法、产品销售方式、产品或劳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可以从事除国家禁止经营的行业、项目以外的其他行业、项目的经营,可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其合法经营行为与其他经济性质企业受同等法律保护,其出具的合法票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享有投资权。可以依法以企业的资产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办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依法组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私营企业依法购买或租赁、承包的企业,其所有权或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应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依法有权决定本企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数额。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解聘、解雇职工。

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和职工有权参加技术职称和各种荣誉称号的评定。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摊派的人力、物力、财力。

向私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各种形式向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报案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专利技术管理部门分别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监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犯企业权益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或行政处罚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9篇:企业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偷税 定罪标准

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偷税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初始到逐渐完善的发展和演变过程。偷税罪是一个传统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罪名,1979年刑法在121条中首次规定了偷税罪,但那时的偷税罪规定的法定刑较轻,量刑幅度单一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下同各种偷税犯罪斗争的需要。为了弥补刑事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不足,适应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犯罪态势,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9月4日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罪的补充规定》,对原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内容做了修改和补充,提高了偷税罪法定刑,划分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增设了罚金刑和处罚单位的条款。1997年新刑法修改时将《补充规定》的内容吸收了进来,本法条加重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该犯罪的规定予以处罚。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如何根据刑事法律规定的偷税罪的构成特征和数额标准,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罪行轻重做出判断,并以此来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大小,仍然存在不少疑难之处。WWw.133229.Com下面就现行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一一分析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从现行刑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偷税罪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具有一定的情节。也即我国刑法对成立偷税罪严重情节规定了两个标准,达到其中一个标准就构成偷税罪。一个是数额加比例标准,一个是次数标准。但是由于立法不严谨,如何确定此二标准,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

一、数额加比例标准在立法上的漏洞数额加比例标准即行为人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的10%以上。,这两个重要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偷税罪。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一标准会导致对纳税数额不同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产生定罪和量刑上的不公平现象。此外,由于立法表述的不周延,它还导致了定罪真空。

1 、本标准会导致对纳税数额不同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产生定罪和量刑上的不公平现象。

试举例说明之:有两企业存在偷税事实,甲企业在税务检查期内被查出偷税35万元,当期应纳地方税收为395万元,税务机关决定对该企业所偷35万元税款予以追缴,并给予其所偷税款的一倍的罚款;乙企业在税务检查期间内被查出偷税1.6万元,当期应纳地方税收为12.4万元,税务机关决定对该企业所偷得1.6万元税款予以追缴,并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偷税数额多的甲企业只承担补税、罚款的行政责任,偷税数额少的乙企业却要承担刑事责任和罚金。这看起来不合理的执法结果正是税务部门严格依法行政的结果。其结果在于甲企业所偷税款35万元没有达到当期应纳地方税收的10%,乙企业虽仅偷税1.6万元,却占当期应纳税款的10%以上,已构成偷税罪。这个标准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一家偷税数百万元的大企业可能不构成犯罪,一家偷税1万多的小企业或一个个人则可能构成犯罪。因为企业应纳税额越大,同样的偷税数额占其应纳税额的比例就越小,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实践中存在有的企业偷税数千万仍不构成犯罪的,其原因就是偷税数额没有达到该企业同期应纳税额的10%以上。因此,我们认为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现行标准值的商榷。这个标准实质上是在法律上歧视应纳税数额少的纳税人。因此应该取消“数额加比例”标准,统一以偷税额为标准认定是否构成偷税罪和决定刑罚轻重。这样不仅能克服原法律规定的疏漏、错误,还能显现执法的公平公正性。

2 、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周严,导致了定罪真空。

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的最低数额标准是:行为人偷税数额应在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那么一家偷税25万元,偷税额占本企业应纳税额20%的企业肯定构成偷税罪。但是,对照该罪的量刑标准,我们却发现无法处罚这样的行为。因为它既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人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且占应纳税款的10%以上不满30%”,也不属于特殊犯罪构成的“偷税数额占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这意味着根据刑法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但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已达30%或超过30 %的行为是否可以治罪;偷税额在10 万元以上,但其额度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不达30 %,即只达10%以上不满30%时是否成立偷税罪?即如果该企业偷税8万元,但偷税额占本企业应纳税额的40%,根据刑法该行为仍然不构成偷税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甚至是荒谬的。大部分学者称之“立法疏漏”,也有学者直接称之为“立法错误”,认为只要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该条存在逻辑错误。对于这个问题该怎样解决,目前有观点认为应该按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的偷税数额超过1万元,且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超过10%的,不管其偷税数额和所占比例是多少,都构成犯罪。如果该企业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下,就按第一档法定刑进行量刑;如果在10万元以上,就按第二档法定刑进行量刑。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帝王条款,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刑法明确规定要构成偷税罪必须同时达到特别的数额和比例要求,就必须遵守刑法的规定。这样的偷税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如果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我们是无法对其定罪的。因此,这个法律规定当然是有缺陷的,甚至可以说是错误的,希望能够尽快加以修改。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七条指出“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税额占各种税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偷税行为达到数额一万元,偷税比例达 10%就可以定罪,不管行为人的偷税数额 与比例是否在刑法第201条的规定范围内。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法条的修正。它很好地解释了理论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亦解决了司法实践的困惑。但这一司法解释,所能能解决的只是行为的定罪问题,不能很好地把量刑问题一块解决。因为刑法第201条仍是二个不同档次,而且每个档次的刑罚依据还是数额加比例标准。如果把真空地带的偷税行为作为犯罪定罪处罚 ,则上述真空数额和比例应适用哪一个量刑档次?按一档定罪,而应纳税数额在二档规格幅度内时,岂不有轻纵犯罪之嫌;按二档定型,则比例不够二档格,那亦犯罪刑均衡之忌。,因此,该司法解释所解释的问题只不过是不完善的、有限的解释 .基于司法解释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首先坚决按上述解释的精神给予定罪,在处罚中应不得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并且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对“真空地带的行为按第一个偷税罪刑档次承担刑罚 .当然,这样做,便宜了犯罪分子,但在目前司法解释不完善,刑法修订又没开始的情况下只是权宜之计。最根本的解决方法是修改完善刑法,彻底去掉这一硬伤。

二、次数标准之确定疑难次数标准即行为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

1、因偷税被行政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在时间上是否可以无限期计算?是否有时间长短限制?法条对这一问题没有具体叙述,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偷税被行政处罚两次后偷税的时间 长短方面的把握也缺乏统一。这一问题困扰的有两点:一是“两次”行政处罚中的两次在时间 上如何把握?二是“又偷税”,即第三次又偷税行为与两次行政处罚中的最后一次在时间跨度上如何把握。笔者认为数次偷税的时间规格原则上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属于无限期计算。从立法意图来看,其目的是对屡罚不改,藐视法律,大胆抗法行为的惩治 ,不允许其再而三偷税。如果在行政处罚及其第三次偷税的时间上不加制约,则对意图再犯者是一种威慑,让其在偷税获得的欢乐与可能遭受刑罚之间权衡利弊,必然畏惧而却步。这对偷税犯罪来说能起到阻遏的作用。相信时间上没存在间隔约束,有过两次处罚的人就不敢贸然去触刑网的。这样,不仅可以对胆敢以身试法者实行制裁,而且起到了巨大的预防作用。

2、如何认定“又偷税”。是否第三次偷税即使情节显著轻微,也必须以犯罪论处?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又偷税应当达到行政外罚的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二次行政处罚的偷税数额”加上“又偷税的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达到偷税罪的数额起点标准的,才能以偷税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又偷税在这里是不讲数额各情节的,因为其屡偷屡罚、屡罚屡偷的行为本身就表明了纳税主体的劣习不改。为了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 偷税抗税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规定:2 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又偷税“只要求税额,并不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达到10 %.从而为认定”又偷税“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偷税比例计算问题

我国刑法的偷税罪在客观上的构成标准之一是数额加比例为构成要件的。问题就在于这一百分比计算的标准依据是什么?是以分税计算还是各税种统算?是分期计算还各期间统算?理论界对此争议不休。应纳税额的确定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应纳税额的时间段,即以哪个时间段的应纳税额作为计算偷税比例的应纳税额,关于应纳税额时间段的确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以稽查期间为标准以整个稽查期间的应纳税额为应纳税额。2)以一个纳税年度为标准,即以该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应纳税额为标准(注释1);(3)以偷税行为所属的纳税期限为标准。(4)以实施偷税行为的期间为标准,如果企业偷税是间断的,企业纳税的期间要从偷税期间扣除(注释2)。(5)以每次偷税行为为标准,即以每次偷税行为所属的应税经济行为应纳税的税额为应纳税额。行为人每偷税一次就计算一次比例和标准。这五个标准是按时间段从长到短的标准排列的。在偷税数额一定的前提下,应纳税额的时间段越长,同样的偷税数额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二是应纳税种类,即以一定的时间段内的哪些税种为计算依据。这个问题相对简单,主要在两种观点:即是计算纳税人所偷税的税种的应纳税额,还是以纳税人同期应纳的各种税的税款总和为应纳税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 条规定:“偷税数额 ,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 《刑法》第201 条第1 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这司法解释明确了上述棘手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它明确规定应纳税额是一个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即计算应纳税额的时间段是一个纳税年度,包括偷税者当年度应缴的各种税款之和。这个司法解释是比较合理且可行的,一是以行为人的所有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其主观恶性,二是明确易算,可操作性强;三是采取了分开计算每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比例,以数个比例中最高的为偷税比例,以偷税之和为偷税数额的计算方法。这个方法能够连续计算时,稽查期间越长越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不合理现象。

「注释

1、周洪波 主编 《税收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2——84页。

2、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57页。

「参考资料

1、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何秉松主编:《税收与税收犯罪》,中信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3、陈运光:《税收犯罪研判》,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