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少数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范文

少数民族的风俗和习惯精选(九篇)

少数民族的风俗和习惯

第1篇:少数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范文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行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二)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又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习惯法,可以优先适用。

结论:

第2篇:少数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范文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伴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所谓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服饰、饮食、婚嫁、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惯做法。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则侵犯了少数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与民族自尊心,破坏了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原则,理当予以禁止。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干涉、破坏的形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从内容上看,主要表现为强迫少数民族公民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干涉或破坏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正当行动。例如,强制回族群众食用猪肉,禁止少数民族过自己的节日等等。这里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客观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如果以宣传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自己的落后风俗习惯,则不构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干涉是没有合法根据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须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即汉族以外的民族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必须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群众基础的风俗习惯,因此,侵犯汉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及干涉少数民族的个别人并非基于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活动,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政治影响坏等等。如因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了民族纠纷、发生械斗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以犯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政治水平不高、或者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导致对具体问题处理失当,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不满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作为国家方针政策执行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区分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的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一般说来,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

4、两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人系明知少数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为人则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剥夺。

第3篇:少数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文化传统 刑事司法 影响

The Influe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Traditional Culture on Criminal Justice

Abstract: The current norms of criminal law and activities of criminal justice have created conditions for the influe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on criminal justice. Moreover, viewed from the present judicial situation,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have exerted an actual influence on criminal justice by influencing judicial personnel, deputies to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environment of criminal justice in areas inhabited by ethnic minorities. This kind of influence is negative as well as positive, so corresponding measures shall be made to modify its negative aspects.

Key Words: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 cultural tradition; criminal justice; influence

每个少数民族都有其自身独有的民族文化与风俗习惯,在少数民族地区,这种文化特征表现得尤为突出,而且,它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都表现出来,成为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生活中必须予以关注的重要因素,为此,本文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影响的基础

(一)实证的基础

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就仅仅成为一部抽象的规范,必须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将其内容与精神体现出来,刑事司法活动是一种将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生活的诉讼活动,其核心内容是用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价值观念来评价人们的行为,从而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因而,它要求司法人员将法律规范的内容全面的体现出来,尤为重要的是,应当体现法律规范的精神。由于司法活动必须由司法工作者来完成,而司法人员自身就是一种文化的综合产物,他自身判断事物的标准就是多种文化的综合反映,而且,由于生活环境的影响,他的判断标准还不断发生细微的改变。因此,司法人员生活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客观事实,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对刑事司法产生影响。

(二)法律的基础

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这决定了它不可能对所有有害于社会的行为都进行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易言之,它只是提供了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这就为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律的基础。对于刑事法律法律而言,也不例外,而且,对于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刑事司法,现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也提供了现实的法律规定。

1、刑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现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另外,刑法总则与分则中还有许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内容作为特定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显然,这些规定都要求人们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考察具体的对象。此时,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具体对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的判断,刑事司法人员自身的文化修养与文化背景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就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而言,就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与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先进文化的调和状态下来适用刑法的规定,从而对特定判断对象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刑事可罚性作出较为准确的结论。

2、刑事诉讼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62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判决的条件,其核心内容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则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者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不能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者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不构成犯罪的,则应当终止诉讼或者作出无罪判决。对事实的判断所依据的是刑法,而对证据的判断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由于推定与司法认知在事实与证据的判断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推定与司法认知则是与由司法人员的文化修养所决定的,同时,其文化修养又取决于他的生活经历、所属民族的文化传统,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事实与证据所作的判断,从实质上而言,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从而,刑事诉讼法也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影响刑事司法提供了基础。

二、影响的途径

刑事司法是一个由司法人员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运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它总是表现为一定的时间特征与地域特征,而且,也是刑事司法人员自身文化修养的全面体现。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一)影响刑事司法环境

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环境主要是指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地域与时间,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通过以下因素影响刑事司法环境:

1、通过影响当地民族群众的总体民族意识,形成了具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征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犯罪观与刑罚观,它的主要内容为:认为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或者刑事可罚性较小;认为不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对社会有较大危害,或者刑事可罚性较大;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往往持“重刑”的思想观念。这种在特定少数民族地区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法律文化,成为当地公民判断是非依据的核心,在面对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时,少数民族公民认为,符合该法律文化要求的刑事司法活动才体现了公平与正义;如果刑事司法活动未能体现该法律文化的要求,则,当地的公民会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与不信任。这一因素迫使刑事司法活动考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因为,完全脱离当地传统文化的刑事司法活动可能会对该地区的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产生剧烈冲突,这不仅不能实现刑事法律规范意欲实现的价值取向,而且,还可能导致剧烈的民族冲突①。

2、通过对人民代表的意见来影响刑事司法。应当指出,目前的司法机构设置体制,决定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必须对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享有监督的权力;同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都需要由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任命。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当然应当考虑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在少数民族地区,相当一部分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是少数民族公民,他们深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影响。在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时,人民代表往往立足于自身的思想意识来看待刑事司法,而他的思想意识是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熏陶下形成的。因此,当刑事司法活动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时,人民代表就会提出质询,甚至会要求公开纠正。基于功利的原因,在从事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时,为了避免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代表提出异议,司法人员会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对案件作出能被人民代表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接受的处理。

3、通过特定时期的民族关系要求来影响刑事司法。各民族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是否和睦,不仅对某一个民族有影响,而且对所有的民族都有影响,同时,这种影响还会漫延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各个层面,因此,促进民族关系的发展与进步,是各种社会活动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刑事司法活动也不例外。在少数民族聚居以及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司法人员从事刑事司法活动时,当时各民族之间的关系状况,就成为司法人员研究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的因素。在民族关系和睦的时期,刑事司法活动可以重点考虑如何实现刑事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而在民族关系需要进一步缓和的时期,则应当重点考虑该地区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它给刑事司法活动提出了考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的现实要求。

(二)影响刑事司法人员

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规范都需要由司法人员来实施,司法人员所受的文化熏陶决定了他应具有的思维方式及思想内容。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司法人员长期生活在这里,在文化修养方面,他们必然会受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在刑事司法方面,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影响了司法人员的犯罪观与刑罚观。

1、罪观的影响

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受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司法人员形成了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征的思想观念,它支配着司法人员对特定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一般而言,在对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判断时,司法人员的判断标准是由其文化修养与生活经历共同锻造的,因而,其判断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特征,相应地,对于那些悖于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反之,对于那些符合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对于不同民族公民之间发生的冲突,当其他民族公民侵犯本民族公民的权利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当本民族公民侵犯本其他民族公民的权利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

转贴于

2、罚观的影响

刑罚观是关于刑罚设置与运用的思想观念,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它决定了刑事司法人员对具体行为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由于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因而,在少数民族地区,基于刑事司法人员判断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到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影响,司法人员判断特定犯罪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时,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影响。对于那些悖于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当遭受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高,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危害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时,给予它的刑罚也往往较重;反之,对于那些能够被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给予适度同情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当遭受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低,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危害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时,给予它的刑罚也往往较轻。

三、影响的后果

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传统文化的影响下,通过刑事司法人员的刑事司法活动,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对于界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符合(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常不被(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价值取向的引导,本类司法行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符合(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被确定不给予(给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大。

(三)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被确定的刑事处罚较重。

(四)符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某些陋习,但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受到的刑事处罚较轻。

(五)从总体上来看,在少数民族地区,对刑事犯罪的量刑偏重。

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影响下,在实践的刑事司法中,产生了以下后果:

(一)积极作用

1、有助于抚慰特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在刑事司法中,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一方面,它使特定少数民族的自尊心、自信心得到满足,从而更有利于其保持自己的民族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这样,有利于多民族的共存,进一步促使民族文化在相互交流中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从而维护国家的稳定,同时,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全国的政治、经济的稳步发展提供条件。

2、有利于刑事裁判迅速被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公众接受。司法人员立足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参考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作出的刑事裁判,由于其比较符合当地公众的心理特征,一方面,较容易为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裁判包含了多种文化因素,在当地公众接受它的同时,也必然会促进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与社会发展文化要求之间的融合,从而推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不断改良,既保留其优秀的文化内涵,又对其中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因素予以适当改良。

3、增强了刑事法律规范的生命力。刑事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在形式意义上,其内容就相对确定下来,在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刑事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内容予以适用,既不一定能体现其公平、公正的精神,又可能使刑事法律规范逐步僵化,从而丧失其生命力。在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中既考虑了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又考虑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可以使刑事法律规范的精神得到充分体现,从而保证其在社会生活中能够较长时期地适用。

(二)消极作用

1、导致刑事司法的地区不均衡性。

从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的特点可见,与其他区域相比较,这些区域的司法呈现出了较大的差异性,使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在地域上呈现出较明显的不均衡性。这将导致两方面的负作用:1)使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受到破坏,统一性是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与特征,从社会管理的角度而言,它是促使刑事法律规范精神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但是,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受到了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的影响,从而使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相应地,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表现出了较强的地域性,这使刑事法律规范面临被曲解的危险,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2)阻碍少数民族地区公民形成符合法律规范价值导向的法律意识,因为,对法律现象的感知是公民法律意识形成的重要因素。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刑事司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而,人们的法律意识中也必然包含了这一方面的因素,当他们用这种法律意识去评价法律事件与行为时,就难于得出准确的结论,也难以保障他不实施自以为合法而实质上违法的行为。

2、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这一宪法原则的贯彻。在少数民族区域,特定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得到了刑事司法的充分重视,这一现状也表达了对其他民族的内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重视程度相对较低的意味,它将使各民族之间产生隔阂,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贯彻。

四、修正措施

鉴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体现在刑事司法中时,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作用,为此,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将尊重、吸收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依照刑事法律规范司法、体现法律精神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弱化其消极作用,强化其积极作用。为此,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提出如下修正原则:

(一)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吸收,应以体现刑事法律规范的公平、公正、平等精神为前提,如果吸收某一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会妨碍法律精神的发挥,则不应对之加以考虑。为满足这一原则的要求,应对司法人员加强法理学的培训,使他们能迅速掌握法律精神。

(二)在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吸收,应立足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要求,对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加以综合考虑,避免因只采用某一民族的风俗习惯而导致其他民族心理不平衡的情况发生。

(三)刑事司法中加以吸收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应是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潮流的;对于那些落后、愚昧的风俗习惯,应加以摒弃,更不能将之作为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参考文献:

[1] 罗康隆著《族际关系论》,贵州民族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

[2] 邱兴隆著《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

[3] 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7月第一版。

第4篇:少数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范文

【关键词】民族文化;地域风情;风俗习惯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228-01

民族及地域风俗习惯是其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生活方式,其中蕴含着其民族及地域发展的特色文化,反映着一个群体的共同心理感情,是群体成员之间相互交流沟通的纽带。

加强校园民族及地域文化教育,有利于消除不同民族学生间的偏见与猜疑心理,让更多的学生去认可、接受不同民族及地域的风俗习惯,促进同学间良好关系的发展,建立深厚友谊。学生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也是民族团结的传播者,在大学校园里接受相关方面的教育,对于创建和谐校园、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提出问题

大学生生长在不同的环境中,自小受到本民族及地域文化的熏陶,对本民族及地域风情有着深厚感情,对其特色文化、、服饰及饮食习惯有着本能的向往,但在国家经济空前繁荣的背景下,传统的民族文化、习俗风情或多或少的逐渐被同化、庸俗化,甚至有消失的现象,特别是在当今教育条件下,许多学生在成长过程中减少了深入接触特色文化及风俗的机会,能把家乡的文化艺术带入大学校园的就更少。

在大学校园里,激发学生学习民族及地域优秀传统文化的动力与热情,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才培养目标,促进校园文化多元化发展,实现民族及地域传统文化在大学校园里良好传承,加强校园民族及地域风情文化教育很有必要。

二、分析原理

1.学校教育未能承担民族民间文化传承的责任。少数民族及偏远地区的中小学教育也是应试教育,对与升学率无关的民族民间文化的教育不重视,没有把传承民族文化列入学校教育的目标,内容也少有传授民族文化这方面的,有时甚至把民族文化看作是不需要的东西,或多或少有所贬抑。

2.社会生活大众化,民族及地域文化意识逐渐淡化。在现代社会发展的背景下,大学生的消费观逐渐面向大众化、现代化发展,日常服饰及饮食习惯也在发生着改变,在大学校园中,大多不具备对民族习惯坚守的条件,有些学生甚至对本民族及地域文化产生了自卑感,认为是落后的文化,思想上行动上有抵制,渐渐抛弃了传统的民族歌舞,生活习惯。

3.学生对本民族及地区以外的文化习俗存在偏见。少数民族及不同地域文化在大学校园中宣传过少,多数学生学生对少数民族文化内涵,风俗习惯了解甚少,在生活中往往是避而远之的现象,这极大地阻碍了同学问友谊的发展。

三、解决措施

1.组建民族及地域文化社团、联合会,培养学生学习对不同文化的兴趣。学生在社团文化发展过程中承担着重要角色,组建民族社团,让更多的民族文化爱好者集聚在一起,相互沟通、相互学习。学校也要加强对社团的引导,鼓励学生学习民族及地域文化的精髓,推究出新,培养大批优秀文化人才。让传统文化具有时代意义,更鲜活、更直接的渗透到学生的日常生活中。

2.适当的开设民族及地域文化习俗介绍选修课。在大学教师队伍中,不免有来自不同少数民族及偏远地区的老师们,聘请相关老师及社会民族艺术培训老师,对不同文化内涵进行讲解,让更多的风情习俗走进校园,让学生更多的接受不同文化习俗,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日常习惯,促进各民族及地域文化在校园中传播。

3.组织以民族及地域学生团结交流为主题的文艺活动。每逢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学校可组织大型文艺演出,给学生施展才华的机会,歌舞升屏,欢聚一堂,让学生在欢乐的气氛中,领略不同文化特有的魅力,给全体师生别开生面的精神会餐。

4.号召学生参加帮助民族长辈、学生志愿者活动。大学生志愿者活动旨在传播社会博爱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号召志愿者学生走进民族社区,慰问民族孤寡老人,给他们送上精神辅助以及必要的生活必需品,担当民族友好使者。走访少数民族及偏远地区学生,询问他们在校园中的生活学习情况,根据学生实际情况为他们提供相应的帮助。

第5篇:少数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范文

关键词 法制 习惯法 冲突

作者简介:麦麦提图尔贡・图尔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

一、 什么是习惯法

(一)何为习惯法

习惯法产生久远,习惯法是法律产生的基础,没有习惯法就没有法律,并且习惯法历来成为诸多法学学者研究的重要对象。但是对于习惯法的含义究竟应该怎么样界定,法学界并没有给出定论,有关习惯法的概念应以众说纷纭,如萨维尼认为习惯法来自于习惯,而法又产生于习惯法,曾经有人说,国家本没有法律,法律来自生活,来自生活中大量的风俗习惯,这就说明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就是习惯,而习惯是来自生活,法律只不过是将生活中习惯、风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一个特定社会从其初生时代和在其原始状态就已经采用的一些惯例,一般是一些在大体上最能适合于促进其物质和道德福利的惯例:如果它们能保持其完整性,以至新的社会需要培养出新的惯行,则这个社会几乎可以肯定是向上发展的”美国有一位学者曾经将法律按照变化趋势分为:习惯法、官僚法与法律秩序,这位学者名叫昂格尔,在他看来,法律是可以反复适用,并且这种反复性还表现在它可以在不同群体,不同个体之间无差别地适用,可以说法律就是一种固化的思维模式,并且在不同的个体之间,法律总是能够满足不同诉求,人们也总是按照这样的模式去安排自己的生活与工作,对于他人,每个人都也期待别人也能够和自己坚持同样的调准与模式。

(二) 少数民族习惯法

习惯法的种类诸多,举不胜举,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则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主,也即少数民族习惯法占据了习惯法的半壁江山。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是某个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机关,从本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本土文化出发,在坚持法制统一性的前提下,制定的适合本民族的条例,它的存在就是为了有效地调整民族地区复杂的社会关系,具有和一般法律相同的效力,但是这并不影响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定法的性质。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来自民族学的概念,主要是西方的民族学传入中国,而法律社会学学派的代表人埃利希随之提出了“活的法(Living Law )”的概念,他认为法应该是活生生的生活的反应,而不是写在纸上,刻在石头上的,法律不是神秘的,必须是公开的,需要社会群体知晓,同时,生活中的法不全都是可以被放在法律条文中的。这样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扩展了法的范围。法律是针对社会绝大多数群体反复适用的规则,这是国家法的特点,而民族习惯法是针对个体的多元化而存在的,这就是所谓的法律社会学由于法律多元主义的关系。

二、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紧张关系

( 一)紧张关系的性质

我们日常所说的冲突是指两个事物之间相互对立,互相排斥的关系与矛盾。比如说,在很多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中,大量的习俗与我们目前的婚姻法存在诸多冲突,表面看来是法律与习惯的差异,实则是民族的宗教信仰等因素导致的差异性。换言之,不同民族有自己特有的法文化,各民族的文化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在全国具有普适性的婚姻法并不能完完全全地适用我们那些少数民族地区,比如说维吾尔族地区。

(二)发生紧张关系的原因

中华法律文化是五十六个民族分别创造和不断发展而形成的具有各民族特色的法律文化。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少数民族的文化是我们中华文化的重要的一部分,而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更是中华法律文化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维吾尔族的婚姻习惯中看到。因此,法律与习惯的冲突,归根结底是生活方式、生活习惯、宗教信仰之间的差异性所导致的。也就是说,法的不同源于生活的不同,也即,法律是生活的调节器。

(三)紧张关系的表现

1.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不同的民族会有不同的风俗习惯,这些风俗习惯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处理事情的一些约定成俗,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习俗被传承下来,直到根深蒂固与每个人心中,成为一种民族信仰与精神。一旦形成民族信仰,就会产生民族习惯,反应这个民族自身的利益,目的在于保护该民族的利益,维护本民族的秩序,保障民族内部井然有序。而国家法是能够适用全国的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不会存在差异性,绝对无条件适用,而民族习惯法只是针对某一民族的特定区域适用,并不能适用该民族以外的区域。这就是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特殊性与国家法的普遍性之前的关系。

2.产生方面的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的。所谓国家法,是指制定主体是国家,并且该制定活动必须体现国家的意志,不同的统治阶级会存在不同的国家制定法,只有维护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才能长久地存在,也就是说,法律是国家统治的工具,既然是国家统治的工具,那制定者只能是统治者先制定好,之后再适用于社会群体,也即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是一个自上而下的活动。相比较而言,民俗乡规则不同,一个地区的民俗总是来自于底层老百姓的生活,只有老百姓在实践中反复适用、不断深化,这个民俗乡规才会被上升为法,也即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产生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活动。这是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又一重要的区别。 三、加强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

习惯法源于生活,是人们在生活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一种规范,它具有很浓的传统气息,也具有极强的观念性;这一点不同与国家制定法,法律的组成不仅包括习惯法,还包括国家的政策,法律总是随着日益增加的社会问题产生的,他不是人们观念中长期形成的,它是需要立法者将某些规则通过立法上升为国家意志。这样的差异性导致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在价值追求方面截然不同,尤其是当代法治全球化的背景之下,我们要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就必须把国家制定法放在一个最重要的地位,维护制定法的尊严与权威;所有的地方法规都不得与宪法、基本法律相冲突,否则为无效。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和谐互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习惯法从来不否认它是社会力量的产物,而立法却是所有法律渊源中率先声称自己可以独立变化,并足以推动社会与政治的变革。”其实,许多习惯法秩序中也包含了自觉能动的成份,例如成文化的习惯法就是某一地区或某一民族共同体自觉促动的产物。“一个从长期来看是基于历史演进自发而成的秩序,在形成当初的短期内实际上都打有人的印记,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理性设计而成在中国,真正管用的是国家制定法之外存在的“另一种法”,国家制定法之外的活生生的秩序似乎更能牢牢地扎根于民众,更能有效地作用着这个社会,这种传统基础是决定着所谓“习惯法”一而再、再而三引起学者关注的原因,也就是说挥不去的传统回归,使对习惯法的推崇有向传统回归和回复的因素。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良性互动的途径

第6篇:少数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范文

    消费者的受尊重权主要是指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首先,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人格尊严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我国宪法上就对公民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做出了规定。因此,尊重消费者在生活消费活动中的人格尊严是消费者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加以污辱和诽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对于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行为,法律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民事制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予以刑事制裁。

    其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我国有56个民族,各民族的饮食、服饰、居住、婚葬、节庆、娱乐、礼节、禁忌等风俗习惯都有所不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这关系到民族平等和团结,处理好民族关系,促进安定团结的大问题。因此,对于保护少数民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

第7篇:少数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范文

1999年底,中央提出了西部大开发战略。西部是我国最主要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在西部的10个省、区、市中,包括3个少数民族自治区、27个自治州、68个自治县,世代居住着38个少数民族近5000万人。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必将为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共同进步创造空前的机遇。然而,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地理等因素的影响,民族风俗习惯及文化传统等仍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在社会生活中仍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及生产、生活方式中,有一些与我国刑法存在着差别甚至矛盾,即某种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应受严厉制裁,但少数民族的习惯认为该行为不是犯罪或者罪轻。国法与习俗的矛盾,常常使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机关左右为难。随着西部开发的深入,西部与东部交流的日益增多,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将越来越多、越来越明显。如何平衡市场经济统一法制的要求与各民族保持自己风俗习惯的宪法权利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即着眼于从刑法学角度探讨我国刑法如何与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协调的问题。

一、实践中的解决途径及评价

在刑法与少数民族习俗的协调方面,许多少数民族自治地方采用的主要方法就是变通司法和直接以政策为依据办案。所谓变通司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刑法的过程中,依据当地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变通处理,如对于一些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不采用法律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一些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一般从宽处理[1](P.56)[2](P.26)。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进行变通适用的作法,由于社会效果好,因此在民族自治地方比较普遍[3](P.183)。支持这种作法的人认为,这种作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体现,可以很好、也更及时的解决法律冲突问题[3](P.180),有利于保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所谓以政策为依据办案,是指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依据1984年党中央提出的对犯罪的少数民族公民,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简称“两少从宽”)的刑事政策,认为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处理,同罪行和认罪态度最相类似的汉族犯罪分子的处理相比较,一般要适当从宽,并要坚持少捕少杀[1](P.20)。

那么,应如何评价上述解决方法呢?无论是变通司法还是依政策办案,都是在刑法实施阶段对刑法的变通适用,不能否认这种变通对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于法无据,实质上是在刑法所确立的严格罪刑标准之外由司法人员另外树立了一套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其出发点虽是好的,但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导致本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确立罪刑标准的权力转到司法官员个人手中,是司法权对立法权领域的不适当侵入,而且这种做法只停留在经验阶段,尚缺乏统一的尺度,难以正确把握,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官员素质参差不一的现实情况下,难免会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的现象。再则,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的变通实施并非是行使民族自治权的体现,而是滥用权力。根据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其中包括变通实施刑法的权力。然而,应当明确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司法机关并不属于自治机关,因而并不享有变通实施法律方面的自治权,其在司法过程中对刑法所做变通是违法的。

笔者认为,目前在实践中通行的变通司法、直接依据政策办案,都与社会主义的法治精神相悖,不应提倡。

二、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立法变通权

刑法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生产、生活方式的矛盾,应通过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立法变通权的方式,即由自治区或辖有自治州、县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民族的特殊情况,结合党和国家的民族刑事政策并吸收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对刑法作出变通规定,将依据民族习俗或者生产、生活方式不应作为犯罪或者应给予较轻处罚的行为,以法律形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以立法变通的形式解决民族刑事习俗与刑法间的冲突,将原则化的民族刑事政策上升为操作性更强的具体法律规定,更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一)立法变通权的依据

1.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116条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均承认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刑法第90条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解决民族习俗与刑法的冲突时,应当将基本着眼点放在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立法变通上,以法律的形式而非直接依据民族习俗、生产生活方式来解决冲突,以避免执法上的混乱。

第8篇:少数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 习惯法 青海

一、作为藏区部落习惯法的“赔命价”现象

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是指青海藏区部落确认或制订, 赋于法律效力, 由部落强制力保证在本部落实施并靠盟誓约定方式调解部落之间某些关系的社会规范。历史上, 习惯法起到了保障部落安全, 调整部落成员之间的关系, 维护部落体制, 维系部落社会健康发展的作用。今天, 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时期, 由于青海牧区群众现代法制观念淡薄, 习惯法仍然困扰着司法工作。因此, 研究青海藏区习惯法的特点, 对于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所谓“赔命价”,是指在发生杀人案件后,受害人家属向侵害人或其家属

索要一定数量的财物或是金钱的赔偿;侵害人或其家属则以给付相应的财物或金钱,并就此达成双方的和解。“命价”在此可以理解为是与被害人性命价值相当的等价钱财。与“赔命价”性质相当的做法还有“赔血价”,即发生人身伤害案件后,受伤害的一方向侵害一方提出的伤害钱财赔偿。这两种做法广泛地存在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是一种长期以来形成的解决杀人、伤害纠纷事件的习俗、习惯方法。

如, 刚察藏族部落习惯法规定 “本部落属民不得随意迁出, 迁出部落要征得部落头人同意, 缴纳‘出籍礼’ ,品种数量不定,一匹马, 一头牛或者一只羊, 少则送一条哈达及数斤洒等部落群众未经部落头人许可私自迁出夕习惯法不保护其生命与财产安全, 还要予以重罚。”[2]

二、“赔命价”习惯法的法理思考

“赔命价”习惯法本身是一种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民间潜规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民间法,是关于秩序的民间记忆,它的存在有相当的必然性。它不是以国家制定法,而是以历来的传统习俗为根据,直接或间接地调控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正如韦伯所言,“把传统视为神圣的东西而加以维护的态度,是秩序有效性最为普遍、也最为悠久的根源。”在我们正确认识“赔命价”习惯法之前,必须首先承认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存于社会秩序的创建意义当中,这两者实际构成了社会中法的存在的二元结构。对此哈耶克的观点为我们提供了理解的进路,他认为法律和立法应作严格区分,以此建构了他的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3]我们应该认识到,在民族地区存在着统一法制之外的一种深层文化潜流,生成运行着另外一种秩序——“民间秩序”;简单地否定“赔命价”习惯法绝不是顺应现实的明智之举。

(一)“赔命价”习惯法与刑事法律制度相互排斥的一面主要表现在这样

两个方面:

关于犯罪本质属性的理解上存在相斥。现代意义上的刑法是对社会中个体人的侵害,也是对整体社会的侵害,而且犯罪主要被认为是对社会集体意识和利益的侵害,但就“赔命价”习惯法而言,其中所隐含的关于犯罪本质属性的判断却是对个体人的侵害,充其量也涉及到对家庭、家族利益的侵害,但主要还是对个人的侵害。

关于纠纷裁判方式上的相斥。根据上述犯罪观的不同,现代刑事法律制度要求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以及对罪犯的制裁,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由专门机关的专门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而在民族地区的“赔命价”习惯法意识当中,对各种因犯罪侵害引起的纠纷却主要是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亲族,在村社长老、头人或是宗教领袖的介入主持下解决。其中被害人或其家属、亲族享有绝对的处分权,这种裁判方式形成了对国家司法权的侵越。[4]

(二)“赔命价”习惯法与刑事法律制度也存在相互协调一致的方面

从法的生成原初形式看,法律的产生本来就是从风俗、习惯演变到习惯法,再过渡到国家制定法。因此,法律不可能脱离真实的社会生活,从而也就与生活中成为实在的习俗、习惯相衔接。

从社会功效上看,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具有一致性。无论是国家制定法还是习惯法其主耍目的都在于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维护秩序、促进安定。少数民族地区正是这种领域,因其独特的经济、文化和地理环境,以及相对封闭的生活群体,致使国家的“法制半径”难以涉及。可见“赔命价”虽然不是国家明文认可的法律,它却是一种实际的,活的“法律”,它所起到的实际社会功效与国家法律并无二致。[5]

三、如何对待“赔命价”

对待“赔命价”习惯法,国家法需要做的事情不应是简单的打压,而应当坚持我国历来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保持、改革”的基本政策。在立法上,尤其是在现实执法中充分考虑法律与民族地区实际情况的协调,考虑到民族地区复杂的习惯及习惯法的相关因素,并对其进行积极引导。对“赔命价”习惯法中代表着落后、野蛮的成分进行改造和剔除。而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尤其是在特定民族地区具有一定社会维系的价值功能加以充分的吸收利用,构建一个多元的法治生态须如孟德斯鸠所言,“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俾、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

注释:

[1]该论文是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

[2]张济民.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M].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349-350

[3]青海藏族蒙古族社会历史调查.

[4][5]张学忠.果洛世俗法之研究[J].青海社会科学,1986(1).

参考文献:

[1]张济民.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M].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 135.

[2]杨方泉.民族习惯法回潮的困境及其出路[N].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04.

[3]张济民.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M].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349-350.

[4](德)马克斯·韦伯,胡景北.社会学的基本概念[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54.

[5](美)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邓正来.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113.

[6](法)盂德斯鸠,张雁深.论法的精神(上册)[M].上海:商务印书馆,1983:7.

第9篇:少数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范文

论文关键词 布依族 习惯法 变迁

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是各民族在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对少数民族的生存和繁衍,维护民族整体利益,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调解社会矛盾,巩固民族团结,都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现今学界对贵州布依族研究较多,本文以云南布依族为研究对象,展示云南地区布依族习惯法的传承与变迁。罗平县是云南省布依族的主要聚居区,占全省布依族人口总数的70%以上,属境内世居民族之一。

一、罗平布依族习惯法的变迁

(一)祭祀习俗的变迁

布依族是一个崇拜神灵的民族,有山神、水神、寨神等,每一个神都有固定的祭祀日期,通过祭祀神灵祈求风调雨顺、生活平安、消灾免难。

1.祭“老人房”。祭“老人房”是布依族心中最为神圣的活动,这期间停止生产劳动,就连砍柴不被允许,女性被严格的排除在祭祀活动之外。祭祀的前后三天,通往村子的路口会被堵住,外地人不准入内,对于擅闯的外地人,村里也会有严格的处罚制度。根据《罗平布依族实录》记载:“民国十八年(1929年),有宣威来的商人在祭“老人房”期间路过新寨,对劝阻的人出言不逊,寨内立刻涌出十多人将他困住,后寨主惩罚他3.6银元,买了一只鸡、一头猪重献,并罚他修了一里多的路。”

解放后,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少数民族地区开发开放程度的日益提高,祭“老人房”也悄然发生着变化,例如在2010年的村规民约中,上述外籍人进村被罚款一条已经被取消。祭“老人房”在布依族中已延续了数百年,尽管各地祭祀风俗略有不同,在历史的演变中略有改变,但其提倡尊老的核心精髓却没用改变。祭“老人房”在布依族心中已不仅是一个习俗,它让人们发自内心的遵守这种数百年来延续下来的规则,规范着村里的行为和秩序。

2.祭山与祭水。布依族古代的自然崇拜中,尤其崇拜山神,祭祀活动极为频繁。根据《罗平布依族实录》记载:“沙德村,祭山神土地真官,献牲红公鸡;祭大山神,献牲猪和红公鸡;长底木格新寨一带,民国初年每年四月初属猴日祭大山神,木格总伙头所属的寨子都要参加。”现在,每年祭山时,全村男人几乎都要参加,祭山活动充分体现了少数民族对神灵的敬重。

另外有祭水神、五谷和冰雹。祭水神也在每年的三月三,持续三天,在布依族中有“三月三,大人祭山,小孩玩水”之说,龙潭为祭祀地点。祭祀期间摩公召集寨民,教育全寨群众保护森林、神山、龙潭树木、道路,告诫人人遵守寨规。

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布依族的祭祀文化呈现出两个极端化的发展:一是彻底汉化,在靠近城镇的村寨,整个村子看不出一点布依族的痕迹;二是习俗经济化,在布依族聚居区,每年三月三布依族依然会举行盛大的仪式,不过这更像是吸引游人的表演,对外宣传中被称为“布依族三月三泼水节”,它已逐步发展成旅游项目来吸引游客发展本地经济。更让人担忧的是,以经济收入为重点的文化发展模式,让小孩在这天只知道玩水不知道祭祀。神灵信仰在一定程度上对少数民族的社会秩序起到了维护稳定和和谐的作用,一旦信仰灭失,必定会引起秩序的波动。这充分反映了在少数民族社会转型期经济发展和文化保存之间的矛盾,怎样在冲突中寻求发展,是少数民族习惯法所面临的共同难题。

(二)婚丧习俗的变迁

根据康熙《罗平州风俗志》记载:“沙人(布依族旧称),喜楼居,务耕织,婦人短衣长裙,男子首裹青帨,器用木,婚丧以牛为礼,死用薄棺葬,女媳盛装罗立,曰站场。毕弃于野,焚而掩之,病不医药,惟事卜鬼,占决吉凶另有卦书。”现今布依族婚嫁和丧葬习俗均有较多的变化。

1.婚嫁习俗。历史上布依族婚姻大事均有父母做主,还有姑舅间亲上加亲和兄弟中的转房习俗,女方在出嫁后还有“不坐家”的习俗,即新娘回门后在娘家住上几年,只有农忙或年节时才回夫家,另外严格遵循着同姓同宗不婚且一般不与外族通婚,那个年代除非家里阶级成分不好娶不到或嫁不了,才会选择外族人。

现今布依族青年大多以自由恋爱为主,但对婚姻缔结程序的认识上,仍没有重视“结婚登记”,很大一部分村民认为只要办酒就是结婚,许多村民办结婚证是为了给小孩办出生证的需要。这说明,几千年来遵循的习俗比一张结婚证更能肯定两人的婚姻关系,法律程序在民间乡土社会的运行仍然显得比较薄弱,法律的公信力依然有待提高。

2.丧葬习俗。罗平布依族重视丧葬,用棺土葬,丧葬有非常严格的程序和仪式。死者死后有“押三、押五、押七”的说法,即在家停放三天、五天、七天。丧礼遵循“后家(死者子女的舅舅家)为大”原则,在仪式中,后家要安排在最显赫的位置。

出殡的头一天,举行悬百仪式,“小后家(儿媳妇娘家人)”买红衣服来换这边的“白衣(就是孝服)”,有的家庭“小后家”有二三十家,没有那么多“白衣”,就演变成换“白帕子”,一般以“白帕子”的多少来论后家的强弱。第二天早上,后家要拿羊、鸡、酒来献,姑爷必须拿活羊。第三天早上要吃醋,因为父母养育子女很辛苦,后辈吃醋来报效,由于醋很难吃,寓意让后辈们尝尝苦味,而且从老人故去后,主人家须忌荤三至五日,忌荤期满,请摩公唱过《开荤调》后,方能吃荤。

毕摩从入棺的时候就要参与,入棺唱《入棺调》,立幡唱《立幡调》,后辈敬献斋饭献汤要唱《献斋饭》《献汤调》,致哀要唱《哭诉调》、《追叙调》,发丧前要唱《开路歌》。第二天抬下葬的时候念《下葬调》,第一个清明节念《祭坟调》。

罗平布依族的丧葬习俗是本地布依族保留得最好的一张“身份名片”,从死者故去到入土为安的每一个环节,都有严格的程序和隆重的仪式,这种仪式没有被汉族文化过多侵入,也没有淹没在历史的长河中,而是在时间的洗礼中越发发挥着它的光辉。

(三)宗教习俗的变迁

“摩教”是布依族的本土宗教,它在原始自然神灵崇拜的基础上形成,以祖先、自然、鬼神崇拜为核心,以解脱痛苦和引导亡灵进入极乐世界为宗旨。现今大部分本土村民依然信赖“摩教”,只是这种信赖的方式不再是系统的宗教崇拜,而是相信其中的灵魂不灭、神明庇佑的思想,这种思想以毕摩祭祀或看病的形式体现出来。

毕摩为人看病的方法一般为三种:一是将鸡蛋打在碗里看流动的方向,泡泡出在不同的方位说明不同的病;二是瞧日子、推理,不同的日子都有不同的鬼,比如初一是家亲鬼,是去世的祖辈回来折磨活着的人,化解方法是供饭和给死人烧些衣服,边烧边念经文,初二的是土地鬼……以此类推,生病那天是什么日子就是哪种鬼缠身,再按照相应的方法化解;三是用鸡卦,取来鸡的大腿骨和小竹签,查看鸡骨上的小孔,在小孔中插上竹签,得出卦象,不同的卦象说明不同的情况。

毕摩行医不仅有群众基础而且经过数百年的传承,也形成了一套规范的伦理体系。在布依族村民眼中,毕摩利用摩经看病,不是巫术,而是科学未解之谜。村民对摩公的信赖主要基于三点:一是祖辈留传下来的传统;二是摩公一般是村里德高望重或知识较丰富的人,大家一般很尊敬信任;三是有些疾病好多人在大医院治了几次都治不好,回来请摩公做做就好了。

即便如此,摩经或“摩教”的传承依然遇到了极大的困境。第一,对于治愈灵魂出窍这类疾病,在外人看来依然是封建迷信,是被正统的科学所排斥的,随着科普工作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随着外出受现代教育的年青人越来越多,这类说不出科学依据的“封建迷信”必然会失去其生存的土壤。第二,从法律层面分析,摩公从事医疗活动,属于非法行医,法律的强制性不会给摩公太多的发展空间,因此摩公的职业性质正在逐步改变,要么变为中医,要么沦为算命先生。

二、罗平布依族习惯法的发展

习惯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国家法的强势实施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也是不可阻挡的,两者在同一时空范围内共同进行,必然会产生矛盾,因此习惯法只有在变通中才能寻求发展。

(一)随时代共同进步

布依族社会对自然的崇拜,源于旧时生产力低下,村民们通过拜山祭水,祈求风调雨顺、五谷丰登。现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种植技术的不断提高和新机器的发明与运用,农民对“天”的依赖程度大大降低,这将直接导致新生的一代对“天神”的敬畏感大打折扣,特别是越来越多的青年外出打工求学,受到“无神论”的熏陶与洗礼,更加降低了对民族传统神灵的崇敬感。现在的“祭山”“祭水”仪式与其说是对神灵的崇拜,不如说是对祖辈们留下传统的怀念,程序虽然都一样,但却是形同而神异。仪式的过程依然严肃,只是以前这份严肃已不再是来源于对神灵的敬畏。当地人提到祭祀活动时,更多是讲祭祀后男人们怎么一起打牌吃肉的欢乐场景,因为这天不允许劳作,或许他们已经把祭祀当做假期。也许有一天,布依族人将祭祀活动变成放假活动或者旅游项目时,我们不应该感到意外,因为这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与国家法软硬兼施的对抗

1.“软”性并存。民族习惯法作为民间法的一种形式,弥补了国家法律在某些规定过于抽象、过于原则之不足,这种习惯法并不与国家法发生冲突并能与之并存,我将之称为“软”性并存。

正因为国家法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因此习惯法在婚丧习俗方面依然有强劲的生命力和发展空间,另外习惯法的运用不仅节约了诉讼费用,还能迅速的调解社会矛盾,有利于本民族成员间的团结。

对于法律的授权性规范,习惯法也有存在的空间。例如:法律规定男女平等,且子女在继承上享有相同的权利,但在布依族社会中,女儿是绝对没有继承权,这种与国家法截然相反的规定并没有引起布依族社会的不满,习惯法成功的在冲突中生存。

相关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