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社会责任的意义范文

社会责任的意义精选(九篇)

社会责任的意义

第1篇:社会责任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科学发展观:可持续发展

本文为淮安市2010年度科技支撑(工业、社会发展)计划指导性项目“基于可持续发展的企业社会责任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hasz2010010)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

企业作为一个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是社会有机体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是各种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集合体。企业社会责任既是社会对企业的道义要求,也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工具,是企业社会性与经济性的动态整合,是企业对其利益相关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伦理道德责任、慈善责任的综合。20世纪以来,随着企业对社会发展和人类生活影响能力的增强,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不断高涨。

一、国外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现状

目前在西方国家中,企业对社会责任认识已大幅提高,积极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根据纽约公关公司jericho communication2002年对美国财星1,000强的264位ceo所作的调查显示,36%的ceo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意识提高了,12%的ceo指出配置更多的资源在社会责任方面,52%的ceo表示若全球的企业善尽社会责任会减缓恐怖主义的发展,这些调查结果显示美国ceo的社会责任意识已经显著提升。此外,2001年英国伦敦的《社区企业》所做的研究报告指出,欧洲大部分的企业领袖相信适度地把企业社会责任整合到企业的经营中,可以改善企业的绩效。如今,美国约有60%、欧洲约有一半的大公司设有专门的伦理机构和伦理主管,负责处理各种利益相关者对企业发生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所提出的质疑。在这些公司里有正式的公司社会责任履行计划、系统的项目设计、科学的决策机制和完善的执行程序与控制系统。

二、我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现状

目前,我国大部分企业还没有设置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管理机构,也就是还没有把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的专门一项工作对待。近期由

4、我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将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如果企业只讲经济利益而忽视社会责任,那就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增加社会的负担;反之,如果企业在谋求经济利益的同时,自觉履行道德义务,那就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促进社会的发展。前不久,北京首旅集团下属的13家饭店撤销一次性牙刷、牙膏等,并采取措施减少用水量和能源消耗,创建绿色饭店。鞍钢、邯钢等大钢铁企业,在不断加大技改力度,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的同时,开始着手开展废物再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企业……。在“绿色整理

主要参考文献:

第2篇:社会责任的意义范文

工信部一直以来高度重视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近年来主要立足制造强国、网络强国的全局战略,全面实施中国制造2025,着力于创新驱动、绿色制造、品牌质量、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初步探索形成了试点带动、上下联动、政府和社会组织合力推动、促进企业自觉行动的工作机制。

2016年8月,中国电子信息行业正式了SJ/T16000-2016《电子信息行业社会责任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这是工信部批准的第一个企业社会责任的行业标准。指南以提升电子信息企业和有关组织的社会责任管理能力为目标,适应中国电子信息行业的行业特点和发展需要,推动我国电子信息产业“走出去”和可持续发展。指南的同时,中国电科、苹果、松下等12家企业宣布成为试点示范企业,积极采用指南和履行标准中的条款,并承诺在供应链上贯彻实施。但对于规模以上电子信息制造业增加值同比增长9.6%的电子信息制造业企业及软件业务收入同比增长14.8 %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企业来说,这个数量还远远不够(数据为2016年1-11月)。

因此,对于中国电子信息行业下一步履行社会责任来说,最重要的是要将解决“电子信息行业的社会责任是什么?”的指南用起来,要让企业敢于用、乐于用、善于用行业的社会责任指南来规范和指导自己的责任实践。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指南的指标化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将指南的概括性条款转换为企业可以用于自评和第三方评价的评价指标体系,有着这样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用于企业自评。能帮助企业系统梳理责任治理和实践现状,降低风险、提升责任治理水平。例如佳能在GB/T 36000之后,主动对标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国家标准的要求,以《社会责任绩效分类指引》为依据,对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状况进行了全面评估,并与相关部门沟通落实改善计划,并将结果反映到《佳能(中国)社会责任报告2015-2016》中,报告最终获评社科院“五星级”报告评价。

二、用于第三方评估。协助第三方机构选优评优,引导行业提升责任治理水平和树立责任形象。例如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在2010年推动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社会责任指引》。2011年,在行业内开展培训和《指引》实践活动。会员企业对社会责任的认识不断加深,但对如何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履行社会责任理解不到位。因此,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力图通过社会责任评价活动,激励先进,树立榜样,带动更多企业改进社会责任绩效,从2012年开始连续3年开展企业社会责任绩效评价工作,社会责任绩效评价主要依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社会责任指引》设立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遵循“公正、专业”的原则,对参评企业申报年份(一般为评价前两年)的社会责任管理、社会责任实践及效果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分,给予等级并出具评价报告。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2015年社会责任绩效评价结果表明,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普遍重视履行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表现比较稳定,并略有上升;社区、环境、供应链方面上升较为明显,外部评价略有下降,特别是使馆评价;参评企业在工程质量与安全、员工权益与发展方面表现较好,受到相对较高的外部及媒体评价,但在环境保护、社区参与和发展以及供应链管理方面有待进一步加强。反映企业较关注本身主业及履行内部利益相关方责任,相比之下,履行外部利益相关方责任意识略显不足。

三、行业研究报告,促进电子信息行业责任治理提升。例如金蜜蜂每年分行业研究报告,通过对行业履责现状的分析,指出行业履责的重点和难点,以及对策建议,对于行业提升社会责任治理水平具有指导意义。

四、行业内现有评价体系的互相采信。与工信部已有的绿色制造等机制互通互信等。为加快实施《中国制造2025》,促进制造业绿色升级,培育制造业竞争新优势,财政部、工信部于2016年11月30日《关于组织开展绿色制造系统集成工作的通知》,决定2016-2018年开展绿色制造系统集成工作。《通知》提出,通过几年持续推进,建设100个左右绿色设计平台和200个左右典型示范联合体,打造150家左右绿色制造水平国内一流、国际先进的绿色工厂,建立100项左右绿色制造行业标准,形成绿色增长、参与国际竞争和实现发展动能接续转换的领军力量,带动制造业绿色升级。而这些现有的系统工作之间的互相认可和采信,也将简化评价程序、提高企业参与的积极性。

第3篇:社会责任的意义范文

一、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内涵解读

《汉语大词典》把“责任”解释为:“使人担当起某种职务和职责;分内应做的事情;做不好分应做的事情而应该承担的过失。”心理学、教育学、伦理学等不同学科的学者也研究责任的含义:伦理学认为,“责任是指分内应做的事,表现为他人或社会对个人的道德义务,其还对责任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从心理学角度看,责任感是指个体对自己在承担人类社会和自身发展中的责任中做出的行为选择、行为过程及后果是否符合内心需要而产生的态度体验;而舆论学认为,社会责任指“人履行道德义务的责任,特别指人们对自己行为的是非善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纵观以上各个学科从不同视角关于责任的研究可以看出,责任隶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反映的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个人主动的、自觉的承担某种社会义务,也可能是没能履行某种社会义务所要承担的一定后果。

二、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主要内容

首先,大学生要对自我负责,对自己的事业前途做好充分的准备。大学生群体是未来社会的主角,是民族和国家振兴的希望,当代大学生要关心自我的发展和成长,丰富自己的精神生活,不断学习充实自己,有明确的人生追求和奋斗目标,努力学习,提高自身的修养,为自己的未来和前途做好充分准备。大学生的自我责任感是对他人、集体、国家负责的前提和基础。其次,大学生要关爱他人,对父母和亲友主动承担责任。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单元,关爱家人,孝顺父母,尊敬长辈,维护团结,主动减轻父母的负担等,是对家人承担应负之责。关心他人、信守承诺、相互尊重、乐于助人、真诚待人,是当代大学生必须承担的社会基本责任。第三,大学生要对国家和民族有高度的责任感,自觉承担时代赋予大学生的历史使命,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自觉担当国家兴盛、民族复兴的重任。

三、大学生社会责任感培养的意义

(一)当代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培养是社会进步发展的需求

“德才兼备”是我国自古以来衡量人才最重要的标准,进入21世纪之后,全球化、网络化是当今社会最显著的特征。社会对当代大学生的要求标准越来越高,社会发展速度的快慢依赖于当代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高低,当代社会对大学生的要求也随着时代的前进不断充实进新的内涵。互联网使飞速发展的当代社会的人们联系更加紧密,社会前所未有的自由性和开放性,使得中西方文明相互交流,各种文化思潮相互碰撞,带来了多元价值的激荡,对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的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网络虚拟世界对社会主导的价值观念进行制约,也使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陷入困境。因此,在这样高度开放和自由的时代背景下,在当前纷繁复杂的转型时代环境下,进一步加强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培养模式尤为重要。

(二)当代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培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和谐社会的构建是党和国家长期以来的重要任务,而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高低,直接关系着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国家兴旺,匹夫有责”,大学生群体作为当今社会最积极、最活跃、最具活力的群体,要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来关注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并凭借自身的力量来表现出同国家和民族并肩作战的强烈社会责任感。此外,当今社会腐败、诚信缺失、权钱交易等不良社会风气,甚至是违法乱纪行为对当代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有严重的影响。因此,规范引导和端正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对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构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4篇:社会责任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 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责任担当教育;内涵;方法

一、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来诠释大学生责任担当内涵

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这二十四个字简明扼要的概括了当代我国积极培育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当代大学生作为社会主义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要明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含义,并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是责任担当教育。大学生的责任意识融汇在24个字的价值理念之中,做到个人责任与社会责任的有机统一。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集中国力,立足于世界之林的保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富强”观念是整个价值观的基础,是实现人生个人价值的保障。“落后就要挨打”这是实践证明的真理。大学生必须时刻牢记国家赋予我们的责任与义务,为祖国的富强贡献一份力量。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凝聚民心、永葆生机、长久发展的保证。由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深入发展,依法治国方针扎实贯彻,民主法治意识增强,人民群众政治参与积极性的提高,大学生作为国家发展的先进群体,祖国未来的栋梁,必须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个人行为层面的要求,具有高度的凝练性,系统性,规范了公民基本道德行为,是公民必须恪守的道德准则。大学生要继承爱国主义精神,切身关注国家的发展,维护国家的利益,承担起爱国者应该承担的责任。大学生要努力学习提高自身能力,爱岗敬业,拼搏进取,承担起自己对事业的责任。大学生要坚持诚信和友善,承担起自己对人际环境的责任,以此来塑造和谐的人际关系,这也是开展学习和工作的有利条件。

国家的强盛离不开人民的团结进取,努力拼搏,同时社会主义社会为实现大学生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基础,大学生的全面发展需要高校教育者的引领和关怀,也需要大学生的主观努力。

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着力点是加强大学生责任担当教育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这24个字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从国家层面,社会层面,公民个人层面等不同层面诠释了不同的责任担当以及行为标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需要全社会全民的努力,大学生作为党和国家发展的后备军,作为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先进集体,更要坚定不移的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规范自身的行为,设定自身的目标。而进行大学生责任担当教育会让大学生更加清楚自己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承担的责任。进行大学生责任担当教育可以让大学生自觉的、主动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更加深刻的领悟。

当大学生明确自身的责任担当时,其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领悟会更加透彻,而大学生责任担当教育是让大学生了解自身责任的重要途径,因此,大学生责任担当教育对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的大学生责任担当教育应该培养大学生具有关心国家发展的意识,促进社会进步的意识,承担对于集体的责任的意识等等,而且,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树立不只是其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了了解和领悟,更为关键的是要落实到每一天的学习工作中,从小事做起,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以实际行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以行为作为反馈会更加深刻的领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在学习和实践的过程中不断的进步,不断的提升,真正做到学以致用。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的大学生责任担当教育模式

1、大学生责任意识的整体概况

整体来看,当代大学生普遍具有责任意识。但是,也有部分大学生责任意识不强,不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1) 自我意识已明显强化。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多元文化的冲击,当代大学生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相对较强,多数大学生是独生子女,在享受家庭资源上独占意识较强,很少去主动分享,导致的最终结果是性格比较自我,以自己为中心,缺乏对集体负责的态度和责任意识。

(2) 家庭责任感充分。大学生从家庭里得到最多的关心与关爱,随着年纪和阅历的增长和感性意识的增强,对这种爱越来越能够感同身受,很多大学生表示,想要通过自身的努力来回馈父母,主动分担家庭压力,承担部分责任,其中部分大学生通过做兼职或自主创业等形式来赚取生活费,随着社会化进程加快,大学生对未来事业和家庭也有自己的准备。

(3)他人责任感极易忽略。随着大学半社会化的增加,学生之间的竞争意识增强,从奖学金评比、保研、考研等实际情况来看,涉及到自己利益的时候,主动让步的情况较少,这也严重的制约了交际范围和交际深度,对自己的长期发展也会产生一些影响。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下的大学生责任担当教育

大学生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先进集体,整体上看普遍具有较强的责任意识,但是,仍有少部分大学生存在着责任意识模糊,责任感不强,奉行个人享乐主义等等,对大学生的形象造成了影响。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当代大学生应该努力的学习文化知识,提高自身的知识水平,加强自身修养,锤炼优良品德,关心国家的发展,关心社会的进步,承担自身的责任。同时,这也需要社会、学校、家庭进行正确的引导和教育。

(1)突出责任担当教育的重点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大学生责任担当教育的内容也应该与时俱进,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变,比如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学生对于国家的责任感。进行理想信念的教育,教育学生增强对事业的责任感。加强家庭美德的教育,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可以通过这些教育内容,使学生肩负时代使命,自觉地投身到艰苦的环境中 ,主动为各项事业的蓬勃发展献计献策。

(2)选择更加合理的教育方法。我们可以建立合理的教育机制,比如建立奖惩机制,使责任意识强的大学生得到相应的褒奖,使责任意识差的大学生得到相应的惩罚。可以在大学课堂上直接进行责任担当的宣传教育,让学生了解自身的责任担当,也可以运用体验式教学方法,比如,带领学生去敬老院做义工,去山区支教,多参加一些慈善活动,多参加一些有益于社会发展的公益活动等等。

【参考文献】

[1] 责任意识的培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伦理基础[J].河北: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0.

[2] 袁晓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路径与现实意义[J].党政干部论坛,2013(5).

[3] 刘振洪.论当代大学生的人生价值与历史责任[J].内蒙古: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9.

第5篇:社会责任的意义范文

一、广义概念:责任与道德的不可分割性

对于国内学者提出的问题,我们注意到,前面“企业社会责任”与后面的“责任”是不同概念,区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以后,这个问题就不再是问题。如果将责任和道德都放在一个广义的角度,二者是不可分割的,“企业社会责任”既可以说是“责任”问题也可以说是“道德”问题。

(一)道德的定义

道德是伦理学的研究对象,从古至今,横贯中外关于道德定义和本质的研究文献可谓汗牛充栋。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给道德描绘出丰富的图景。有道德的德性论、情感论、功利论、现象论、活动论、价值论等等不胜枚举。我们仅从道德的字面(朗文英语字典[①]解释)来看,道德有四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表示“关于对与错的”之意。即指与行为的对、错原则和与好、坏区别相连的,如道德感,道德困境等。这里表明的是道德所涉及的范围是关于对错的问题。

第二、表示“基于什么是对的”之意,基于你的思想关于什么是对的,而不是什么是合法的或者实用的,如道德责任(moralresponsibility/duty)、道德权威等。即从立足点考虑,特指一种与合法性或者实用性相区别的回答“在精神与道义上什么是对的”问题。

第三、专门用来表示好的行为的原则和标准的集合体,带有明显的正面含义的、人们意识中普遍认可的原则和标准,如公共道德。

第四、表示道德主体的品质或行为特性,是表示一个人始终以一种基于很强的关于对和错的原则的方式行事。比如说一个人道德或不道德。

我们认为对道德的理解要和其所处的语境相联系。“企业道德”或“商业道德”可以依据上述的定义有不同的理解,只是多了“企业”或“商业”的限定。

(二)责任的定义

“责任(responsibility)”的词根“response”有“反应、回应、答复”之意。根据其形容词“负责任的(responsible)”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责任最为广义的含义:可以是对事件负责、对人负责、对行为负责、对某个职务负责、对他人委托之事负责等。所以,“责任(responsibility)”是指能够做出适当反应的性质。

据此可知“责任”应该包括所有因果关系引起的责任,人和动物均可以对某一事件负有因果责任。有的因果关系引起的责任有对错之分,而有的因果关系引起的责任则没有对错。“对错”之分,也就是对行为进行道德的判断,只有对人才可以进行道德判断,只有人才能负起道德责任。我们这里所说的“广义”责任是指因果关系中人所能够负起的道德责任,也就是康德的观点“责任是人们自身立法意识所产生的一种道德必要性,也可以叫做人的自我强制性,或约束性。”PeterStrawson认为,某人是一个负有道德责任的人,因为他能够适当地对他的至少某些行为(或者他的性格的某些方面)进行道德判断。也就是说,可以把一个有道德责任的人解释为一个具有道德性质的适当人选[②]。在这里把责任归因解释为于一个人的道德价值有关的首要判断。广义的责任是指人的责任,人的与道德直接相关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就是在经济世界企业的与其道德意识水平相关的对社会压力或期望的一种反应、一种行为的自我强制与约束。

(三)责任与道德的不可分割性

根据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责任的性质必然地与道德相关联,责任是一切道德价值的源泉,每一个在道德上有价值的人,都要有所承担,承担责任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条件。而使人恪守责任的人的意志就是道德力量,而正是这种道德力量是一种把责任的“应该”转变为“现实”的力量。人们正是通过责任的观念找到道德规律;通过责任的履行来实现道德价值。责任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责任是人通往道德的“必经”之路,是道德的核心,而道德是责任的意识层次,是责任之所以为责任的根本。

道德与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层面:道德是意识层面的,而责任则是实践层面的。

尽管企业作为行为主体与个人主体存在很大差别,但是,企业以其独特的角色在社会中存在,是人的集合,其行为符合道德与责任的基本规律。因此,“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CSR)问题是责任(responsibility)问题还是道德问题?”的答案是:既是责任问题,又是道德问题。

二、狭义概念:责任和道德的层次性

(一)责任和道德的层次性

我们采用的狭义的“责任(obligation,通常用于特定原因,如法律,引起的具体限制)”是指主体在外在的法律强制下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是与法律规范紧密相联的概念,即责任总是因外在强迫而履行的与权利对应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规范约定,那么此时“责任”不是主体行为的动机,获得法律赋予的权利才是动机。所以主体的满足是在履行责任后,而不是在履行责任之中或之前。虽然在法律之中也蕴含了道德的观念,法律的强制性和明确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才是狭义责任的本意。

而我们专指狭义的“道德”为道德“义务(duty,尤指出于道德或伦理的考虑而受到的限制)”,是指主体不以权利或报偿的获得为动机而自觉履行的义务,即道德义务的非权利动机性。“道德义务不仅仅是他人、社会对主体自身的行为要求,而且更重要的还在于它是主体自身对自己的要求。这种自觉性表现在道德义务使自身成为行为动机。”[③](为论题的需要,我们不考虑道德权利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责任与道德同指的是义务,但是两者处于不同的层次。

责任是一种完全责任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完成的责任,履行法律责任是处于底层次的伦理,是“底线伦理的底线”而道德义务则是一种不完全责任是可以根据环境权衡的责任,是在狭义责任(法律责任)层次之上的。而叔本华关于责任和义务的区别的论述[④]也表达出了这两个层次的含义。

广义的责任就包含外在强制性的狭义责任含义和有意承担责任的道德义务含义两个层次。

(二)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层次性

我们同意马克思主义历史伦理学认为道德是随着历史发展和进步的观点,道德规范不是静态的、僵死的原则和规范的组合体,是个动态的、发展着的指导人生的、调节关系的准则和促使个人与社会和谐发展和不断完善的活动的意识反映。而法律法规等成文性的规范,则是相对静态的,其变迁是随道德发展而行的,即“法律的变革也常常是根据人们调整了的道德观念”[⑤]。所以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存在有很大部分的重合,制度变迁存在的时间上的滞后性,总会导致法律在某一时段的空白,以及两者之间的层次性使他们存在着很大差异。

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层次性表现在:

1、法律规范随道德规范而变革,道德规范对法律规范引领、导向性的作用。

2、法律规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处于最低层次,底线伦理的底线。

3、道德规范没有边界,而法律规范有边界,道德规范绝对地包含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规范的上层超出它的范畴。

此外,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层次性还表现在它们在实践层面与意识层面的差异。

法律规范专注于行为和结果,而道德却要考虑内在动机和社会背景。而且它们与不同的制裁手段相适应的,法律采用了强制的手段,硬约束,直接的、刚性的,立竿见影的。而道德则是通过内心信念社会舆论来起作用,是一种软约束,间接的、较温和的,但也是长久的。

法律要得到有效遵守有赖于制裁的机制和人们的法律观念,也有赖于人们的道德意识。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回答“企业社会责任(CSR)问题是责任(obligation)问题还是道德(道德“义务”duty)问题?”的答案是:既有低层次的责任问题,也有高层次的道德问题。

三、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CSR)”是广义的责任概念,加上对主体及范围“企业”与“社会”的限定。普遍接受的Carroll的观点,“企业社会责任意指某一特定时期社会对组织所寄托的经济、法律、伦理(或道德)和慈善(自由决定)的期望。”这一观点涵盖了企业对社会期望的反应,同时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用包括了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以及慈善责任四个层次的金字塔结构来表示。而且Carroll等对这一理论结构进行了实证检验(Aupperle,CarrollandHatfield,1985)。站在企业伦理和利益相关者角度来看,企业社会责任的这一定义具有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们以此观点作为我们的分析基础。

我们把经济责任看成是受托责任与法律责任一起并入狭义的责任范畴,而把伦理和慈善责任归入狭义的道德义务范畴(如图1纵轴所示)。那么,企业社会责任既有责任问题也有道德问题。

对应此责任和道德,其信息披露是否也就一一的应为责任和道德呢?结论是否定的。

(一)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区域

企业尽了责任,是否相应的信息披露就一定也是责任?企业履行的道德义务是否其信息披露就一定不是责任呢?我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及其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应如图1所示,在大的方面存在四个区域(不看图中虚线)。

图1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区域划分

图中I部分是边界可以明确的区域。在这个区域,企业履行信息披露的责任对应该履行的社会责任,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监管是通过确定这一区域的边界来进行的。

图中II部分是对企业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的信息非强制性披露,法律法规规定了企业的责任,但却没有规定企业必须披露相关信息(或者披露内容与程度在技术上难以实现),也就是说尽管企业在确保社会责任的某些方面履行了法律责任,但是他们并不需要就其相关政策、行为或结果等方面进行公开披露,甚至也不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任何报告,除非在涉及到法律诉讼的调查时候。企业是否披露取决于企业的道德水平(或技术水平,如对社会成本的计量等)。这个区域比较大,是信息披露监管的空白区域。对该区域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监管的目的是:区分信息的披露动机和利益相关者的需求,使留在监管之外的信息披露是企业会有动机自愿披露的信息。

图中III部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多,但理论上应该存在这一区域。基于信息的社会性,以及信息的有用性来考虑,对某些利益相关者,该部分信息也是重要的,因此要强制性披露。如对企业的股东而言,企业的慈善支出的金额、对象及过程信息是重要的。该区域的信息披露的监管目的在于:体现公平。

图中IV部分是没有边界的,是最大的区域,是无从监管的。

进一步的细化可以是在非强制性披露中再给出一个层次(如图1中虚线划出的边界):自律性披露。所谓自律性披露,我们在这里将其定义为除了国家的法律强制披露和企业内部自愿披露以外的,诸如行业协会或其他民间组织的自律性规定中要求的信息披露。企业作为这些协会或组织的成员,应该遵循这些要求。对这些规定的违背,可能并不会遭受多少明确的惩诫。但是,肯定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层次

根据上面的分析,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就分为下面的三个层次(根据图1中的横轴划分的):

图2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层次

在这三个层次中,强制性披露是处于最基础的地位,满足这一层次的披露要求是企业的完全责任,在此基础上才可能有上面两个层次的披露。

对于中间层次,可以在法律精神和国家政策鼓励和指导的基础上,由企业的行业协会、社会媒体联盟或其他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民间组织等制定企业社会信息披露的规程、准则等非强制要求企业披露,以满足社会的一些较高层次的期望,这些社会期望尚未达到能够立法的程度。企业的披露与否受到一定程度的来自自律性的压力。这一层次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是企业的不完全责任。

而自愿性的披露则是企业完全自主的社会责任意识促使的行为,对此社会没有期望更没有强制性的要求,这一层次的披露完全取决于企业的道德水平。所以企业的自愿披露是企业自愿履行的道德义务。

(三)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行为及后果

针对上述不同层次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企业会根据自身的状况及对可能后果的预期来选择自己的披露行为。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行为的评价如下表所示:

企业披露或不披露社会责任信息都会有一些后果,首先对强制性披露的信息,企业必须披露,不披露则可能带来法律的惩诫;其次对自律性披露的信息,企业披露的话可能会面临一些风险,但不披露的负面影响会更大,可能会伤害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受到社会的道德谴责、影响企业的社会声誉等等;最后,是对自愿性披露的信息,企业不披露所受到的影响不大,倒是披露会让企业多方斟酌,避免披露成本、避免提高利益相关者对企业预期从而加重企业的负担等等。

四、道德建设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弹性监管

如果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监管的目的在于扩大图1中第I区域,有理由怀疑这一区域的扩大能否提高企业的最终的道德水平,如果单纯地认为强制性披露就可以促成企业的道德进步,那也只能是一种感觉,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但是,在道德建设的漫长过程中,法制的作用确是不容忽视的。

立法的过程就是将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这部分道德规范已经是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最低的要求,法律使之不容违背;在法律规范面前道德水平不同的人都一律平等。强制性的法律通过惩诫让人们遵循这部分道德规范,让人们形成法律意识。但是,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之间尚存在很大的差距。这需要一个相反的过程:由他律性转化为自觉自愿的自主意识。道德主体仅仅是遵循道德规范还不能说他就是道德的,道德的判断还是取决于主体行为后面的真正动机。

“只要道德主体尚未将道德规范转化为自己的品格,尚未从他律到自律的历程,那么道德规范的道德性就是不完全的,就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道德规范”[①]。道德他律向自律的转化需要一个道德社会化的过程。

这一社会化的过程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的力量的推动: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强化人们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动机,;二是道德自律的他律源泉,即法律的作用。

存在于企业层面的观点是“对组织最好的,就是对社会最好的,并由此推出来:社会责任正被企业很好地把握着”(RobGray,2000),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事实并非如此。很多的证据表明,企业并没有利用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它们所做的只是履行法律和经济责任而已,其动机并非出于道德。因此社会必须使企业的权力与其应负的责任对应起来,并让其正式地对社会承担责任,将道德规范法律化在这样的阶段是基础的。因此,图1中第I区域的扩大起码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奠定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基础。这也就是国外学者认为“责任必须是社会责任会计的核心”观点的来源。

然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除了责任的层次,还有很大一部分处于道德层面,使其披露行为出于自愿才是社会的最高理想。而且,由于人性本质、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立法进程、人类技术的各种各样的局限,使得责任永远不可能完全代替道德。所以,我们的观点是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的监管要采用分层次的(如图2所示)随社会发展阶段而变的弹性监管。这三个层次对应不同的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并且不同层次的范围大小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

结论

本文分析了责任与道德的不可分割性和层次性,回答了“企业社会责任是责任问题还是道德问题”这一问题。同时,也回答了与此相关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问题。

我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从广义上讲既是责任问题也是道德问题,从狭义上讲既有责任问题也有道德问题。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从狭义上来说,既有责任问题也有道德问题,其与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有四个大的区域。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的层次,我们认为具体又有强制性披露、自律性披露和自愿性披露三个层次,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监管应该相应地采用弹性机制。

主要参考文献:

[1]【英】杰克•莫瑞斯(桂江生译),会计伦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2]【英】边沁(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3]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德】叔本华(任立,孟庆时译),伦理学的两个基本问题[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5]【美】约翰•马丁•费舍,马克•拉维扎(杨绍刚译),责任与控制:一种道德责任理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6]【德】康德(苗力田译),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

[7]【苏】Л.M.阿尔汉格尔斯其,马克思主义伦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8]周辅成主编,西方著名伦理学家评传[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9]叶蓬,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问题新论[J],开放时代,1997(3)。

[10]【美】ArchieB.Carrol,AnnK.Buchholtz(黄煜平等译),企业与社会:伦理与利益相关者管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11]夏伟东,道德本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12]LongmanDictionaryofContemporaryEnglish(英语版)[M],北京:外语外研社1995。

第6篇:社会责任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法律责任 价值 道义责任 社会责任

一、及进路

对法律基本概念的一直是分析实证主义(Analytical Positivism)法学的重要任务,逻辑原子主义(Logic Atomism)、语义分析等的运用使得这一法学流派在诸多法律概念的分析中取得了精微湛密的认识1.然而,对法律责任概念的分析,——这个被认为是各种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本体要素之一,分析法学并未取得像权利概念那样令人瞩目的成就。迄今为止,在西方法学界和法学界尚未取得一个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责任概念2.由于“责任”一词的多义性,导致了法律文本中责任概念的不确定性3,这使得对法律责任概念的界说显得十分困难。

从法现象的角度看, 法律责任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均由逻辑、事实和价值三大要素组成,因此,对法律责任概念的诠释可以从上述三个维度分别展开,在特定的“场域”中获得相对确定的认识,进而对其形成完整的认识。对法律责任的逻辑形式分析和社会事实因素的分析,已有学者运用分析法学的方法作出了卓有成效的诠释4.但分析法学完全摒弃法律价值因素、仅专注于法的逻辑形式意义的进路使得它无法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在法律责任制度中,国家公权力强制介入特定的法律关系为被侵犯之权利提供救济的正当性、合理性是什么?在各种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中,竟相争取保护的各种利益应当如何取舍?“实证只研究怎么样(how),而不研究为什么(why)” 的属性,使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如果离开了价值分析方法的帮助,我们仍然无法达到对法律责任概念最为彻底的、最终的理解。本文尝试在一个价值分析的进路上,对法律责任的价值因素及其内在机理作出较为完整和深入的分析,从而与学界关于法律责任的逻辑分析、事实分析的研究成果相呼应,形成对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诠释。

在价值论的视角下,法律责任的本质并不是一种纯粹的逻辑上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毕竟是立基于一定的、和道德因素之上的社会本体存在,因此,它是掺加了人的意志的“思想的社会关系”。家文德尔班指出,价值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评价,根源于评价者与评价对象的关系中,根源于评价主体所持的态度和标准中。[i]文德尔班的观点向我们阐明了认识法律责任价值基本思路——首先,它必须从作为主体的人的意志与作为客体的社会事实的关系中加以阐释。“人们应当基于何种理由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任何一个法律责任制度所无法回避的根本问题,它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的意志对作为客体的社会事实的某种评价。这种评价机制正是法律责任概念中的价值因素所在。它为法律责任制度提供了正当性的根据;另外,文德尔班阐明了法律责任的价值根源问题——根源于评价者所持的评价态度或评价标准。这个评价态度或评价标准包含了道德因素和社会因素,它指向评价依据的来源问题(责任的根据),是关于责任性质的本原性思考。但这种评价又不是纯粹的道德评价或社会评价,而是法律的规范评价,评价结果必须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因此,除了责任的根据以外,还必须考虑责任中价值评价标准客观化问题。

价值论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是建立在人的意志自由基础上的,没有意志自由也就无所谓责任。在承认相对意志自由论的前提下,分别以理性哲学、经验哲学为其内核的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为现代法律责任制度提供了双元的价值构造。法律责任的价值本体(即责任的根据),可从道义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双向维度中得以诠释。在这两个评价维度下,采用什么样的具体标准作出评价,将法律责任主体与遭受侵害之权利相结合,由此产生了客观化的归责技术,这是规范语境中责任评价机制的中枢,它铸造了法律责任制度的独特品格。

需要指出的是,在实定法中,法律责任的双元价值构造并不是以某种纯粹的、简单的方式表现出来,它们均以复合的、交错的形式存在。任何一种责任的评价机制中均含有道义、社会两方面的价值。为了获得一个较为细致而完整的认识,本文暂时将两者相互“剥离”,分别论述之。

二、法律责任的价值构造之一:道义责任论

道义责任论是从康德的道义报应论中引申出来的责任理论。康德认为,人作为一种自由的道德的力量,他能够在善与恶之间作出选择,滥用自由的行为表明行为人选择了恶,违反了道德命令,因而具有道德的缺陷或具有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7道义责任以道义非难作为法律责任的根据,从道德义务中推导出责任。所谓道义非难是指基于伦理的立场,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的否定评价,而评价标准则是特定的道德价值。

道义责任论揭示了近、现代法律责任制度的真谛。自从古罗马法学家首次将主观恶性这一概念引入刑法后,刑事责任才开始逐渐从客观责任(加害责任)的落后、野蛮中摆脱出来。8在现代刑法中,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责任这一概念上,在有责性这一构成条件中加以论述。日本刑法学者福田平、大塚仁认为,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和主观恶性(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能对其进行谴责而言,责任的本质实际上就是一个主观恶性的问题。9这种观点代表了大陆法系刑法(学)的通说。而所谓的主观恶性,是从道德标准的角度对自由意志作出价值评价的结果。在刑事责任中,这种道德价值具体表现为正义、均衡和报应观念,这就是刑事道义责任的价值本质所在。它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即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取决于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形式(主观恶性),刑罚应与犯罪在量和形式上相均衡。

在民法领域,自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一直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主导观点认为:过错和刑事责任中“主观恶性”的概念相类似,它是指行为人具有某种在伦理上道德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实际上是理性或意志层面上的“人格过失(Personal fault)”或“道德过失(moral fault)”。19世纪的民法理论认为在民事归责上,应从行为人主观的意思或能力上寻求根据,而不应从客观损害的事实现象中寻求归责根据,因而这种民事归责理论被称为“主观过错说”。以法国和波兰等国民法学说为代表的现代民事归责理论对“过错”作出了不同的定义,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这种学说被称为“客观过错说”。“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的分歧焦点在于:在对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时候,需要考察的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还是客观的行为状态。“客观过错说”由于主张用客观的社会标准评价行为是否有过错,从而得出了“过错是一种社会概念”10的结论。

“客观过错说”是否已经使民事责任中的“过错”概念丧失了其原本具有的道义本质呢?在价值论的意义上,法律责任制度基于这样一个理论预设而存在:必须承认意志自由、肯定人的意志自由的存在,没有意志自由或意志能力有重大缺陷的人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价值的。所谓的“客观过错论”,它实际上为人们提供了各种客观的、易于操作的行为标准,用以评价行为人的意志是否有过错。法律只能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它无法直接去探究人的精神领域,在法律责任的评价机制中,法律只能通过对行为的“中介”评价,最终达至于对意志的评价。法律责任中的“过错”概念,从其本原意义上说,只能从意志自由的层面上加以阐释,过错的本质在于意志的道德属性,对过错的确定必然包含了道德上的非难。尽管民法迥异于刑法的社会机能使得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具备了更多的社会性内容,但是,当我们对“过错责任”进行追本溯源式的探究时,我们发现,“过错责任”的终极内容仍然是“道义责任论”。从纯粹的“道义责任论”维度来看,民事“过错责任”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本体是正义、公正和惩罚。在道德的层面上,“过错责任”正是实现正义——意志自由所需求的“他者之善”的制度保障,它属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矫正正义”的范畴,“矫正正义”要求对过失所致损害作出赔偿或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过错责任”因而获得了“惩罚”的价值取向。正如英国学者彼得·斯坦所称,因过失而支付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对做了某种错事而进行的惩罚。”11

在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12“过错责任”也是根本性的归责原则。这使得在价值层面上,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具有类似的内容和构造,“客观过错”同样也在行政法律责任机制中适用。所不同的是,行政法是人为理性建构的(而非自发生成的)社会规则,13它与宪法共同起着防止专制、暴政,保障市民社会自由领域的机能。因而,行政法上道义责任中的正义观念转化为公法上具体的价值内涵:“责任政府”的原则,即政府对行政权力的运用应承担责任。在过错原则下,法律通过支付赔偿这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意志缺陷或人格过失作出惩罚,从而实现控制行政权力、追究政府的政治性道义责任的机能。

三、法律责任的价值构造之二:社会责任论

“社会责任论”作为近、现代法律责任的根据之一,发端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社会责任论”是以社会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责任学说。法学研究领域社会学实证主义的兴起为这种学说提供了理论基础。“社会责任论”强调人性中经验的一面,贬抑人的意志自由,在责任概念中排除了道义非难和选择自由,责任评价机制中的评价对象是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或反社会行为。在对社会现象、社会事实与人的关系方面,社会学家迪尔凯姆的学说为“社会责任论”所吸收。迪氏认为,个人在社会面前,其意志自由是微不足道的。社会是一个独立于个人的有机体、一个多元利益的互动系统,法律是权利或各种利益的宣示或者保障。法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侵害利益的纠错(纠恶)机制。因而,法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事实强制力量的体现。这种强制力量通过对受侵害权利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以对受到危害的利益的加强来限制侵权者的任性。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14.

在刑法领域,“社会责任”的主倡者是刑事社会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他们以社会实证的方法对犯罪产生因素进行揭示,认为犯罪的原因在于社会因素的决定性作用;它们立足于矫正与预防犯罪的社会角度,揭示了刑罚作用的有限性,主张寻找刑罚替代物及刑罚的个别化。15因而,刑事“社会责任论”是以社会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责任理论,结合刑法特有的机能,责任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本体可以归结为“社会防卫”和“社会安全利益”。从“社会防卫”和“社会安全利益”的价值评价根据出发,责任的评价对象不再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支配下的行为,而是犯罪人所具有的反社会人格及其社会危险状态(人身危险性),从而使现代刑事责任理论完成了“由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划转变。”16

“社会责任论”对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则是无与伦比的。在现代民法中,无论是债法、侵权行为法或是物权法上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中,其主要机能均在于“恢复权利”或“对不幸损害之合理补偿”,尽管责任的实现需通过致害人支付赔偿,但这种赔偿并非基于致害人的过错,从而失去了道义惩罚的机能,因此,无过错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社会非难”,即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对侵犯权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社会处置的手段。这种责任形式排除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而是基于损害事实、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社会因素以及“一般社会上之安全利益”之标准进行归责。这意味着过失作为负责条件的分离,从而使“补偿”确立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机能。从无过错责任存在的社会基础观察,现代保险业中的责任保险制度为无过错责任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基础。尤其是在民事侵权法中,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加害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廉价的保险费,当损害发生后且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加害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从而形成了所谓的赔偿社会化。

“社会责任论”对现代民事责任的构型不仅表现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且还对传统的过错责任的内在机理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客观过错责任”的兴起使判断主观意志缺陷的标准社会化,行为人具有过错在于他们没有达到某种行为标准,而这种标准只能是一定社会场域中具有社会合理性的标准,如缘起于罗马法现已被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纳的“良家父”标准以及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的“合理人”标准。这就使得对人的意志过程的评价转化为行为的评价,使评价的标准客观化,使过错和违法性概念趋于统一,从而完成了道义评价向社会评价的转变。

由于民事责任从社会本位的立场出发,强调“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其追求的价值目标似乎是道义层面上的“分配正义”,但是从正义论的角度看,正义所要求的“公平待人”的精神既不能使无辜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也不能使无过错的加害人承担损失,更不能使与损害无关的其他人分担损失,而无过错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可通过保险制度将损害转嫁给为数众多的投保人,这与正义的要求是不相符的,是不公正的。美国学者福莱明指出,损失分担与损害赔偿并不矛盾,但与正义的要求是相矛盾的,正义不允许某人将其行为的后果加到其他人身上。17因此,我们无法从道德层面上的正义观念中推导出民事社会责任的价值内涵,它体现的并不是所谓的“分配正义”,民事社会责任的本体价值内涵毋宁是基于社会立场的“利益均衡”——通过利益权衡决定责任的归属。

行政责任在19世纪末期以后同样受到了“社会责任论”的洗礼,在西方国家,以过错责任作为行政责任基础的同时,在某些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又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逐步采用“危险责任”作为补充,“危险责任”的依据是“形成风险论”和“社会保险论”。 “形成风险论”认为:发生在从事危险活动过程中的事故的责任,应加到从事此种活动的人身上,尽管没有什么过错可加责于他。谁获得利益就应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后来,这一理论又被引申到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各个领域,行政主体因其机关的公务活动获益,而公务活动具有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客观危险性,因此行政主体应当对公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社会保险论”则以社会互助精神为出发点,把商业保险的原理加以引申,将国家视为全社会的保险人,把社会成员向国家纳税视为向保险公司投保,把行政主体的公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视为受害人的一种意外灾害,当这种灾害不幸发生时,受害人即可向社会保险人——国家索赔,国家应当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一样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

无论是“危险责任论”还是“社会保险论”,它们无不主张在责任的评价机制中,排除对“过错”的考虑,完全基于损害补偿等功利性因素进行归责。因此,以这种理论为根基的行政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责任论”,它所蕴含着的价值内涵可以归结为“利益均衡”,即在发生侵权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

在宪政主义政制模式下的行政法中,“利益均衡”的价值观在行政社会责任中又具体表现为:“个人社会负担平等”这一著名的法律原则。它是行政社会责任的本原性价值。根据这一原则,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对国家活动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应当平等地享有,对于国家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也应当平等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机能便是:把政府公务活动对特定人造成的损失由政府代表全体人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将政府公务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由全体人民分担,从而实现了“利益均衡”。

四、法律责任一体化: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融合

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法律责任存在着一个从古典责任到责任的转变过程。古典责任是一种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的、与报应观念相联系的责任。随着人类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利益格局的多元化,传统的最大限度地维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责任之弊端显露无遗,“社会责任”理论应运而生,它要求法律责任应当维护“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ii]的社会利益,“社会责任论”的机能应当是预防、恢复和补偿。现代法律责任是一种将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熔为一体的责任,这种转变的背景是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融合,从而使法律责任具有复合性质。

法律责任的复合性质已经使人们很难区分在各部门法中,某一具体的责任形式是道义责任还是社会责任。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现实的刑罚中,有报应的要素也有的要素,有赎罪的要素有社会防卫的要素,有一般预防也有特别预防的要素,这种种要素已经浑然一体[iii].民事责任中的“客观过错”也表现为一种复合的性质,“过错”是道义层面上对意志的评价,但采用社会客观的行为标准评价过错又使它具有“社会责任论”的性质。“无过错责任”似乎是一种“纯粹”的社会责任,但在“高度危险”的责任情形中,虽不考虑过失,按照严格的过失标准,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道义非难性。在行政主体因过错侵权而支付赔偿的情形中,对“过错”的判定似乎是“道义责任”的体现,但评价过错的标准却采用了客观的、社会性的标准,如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政府因过错侵权而支付赔偿,首先体现的是“责任政府”的道义性价值要求,但从宪政体制中的政府与国民的关系而言,国民是纳税人,政府是“公意机关”的执行机关,政府对某位受侵害个人支付赔偿,实际是以全体国民的名义支付赔偿,损失由引而被全体国民分担,这又体现了“个人社会负担平等”的社会价值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现代法律责任是将道义责任、社会责任熔为一体的责任。在价值论的意义上,责任的本质在于道义性价值与社会功利性价值的水乳交融式的体现。这种融合并没有完全抹煞其各自的独立性,无论是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还是行政法律责任,在责任的根据方面,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均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使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与变迁与不同的社会需求相契合;但在责任的评价标准方面,归责技术倾向于寻求客观的、社会性的标准将抽象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具体的、客观的行为标准,以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Determinacy)和可预期性(Anticipation),从而赋予法律责任鲜明的社会责任论的色彩。这个认识不仅对明晰法律责任的规范构造是有所裨益的,而且与现代法律的基本立场——寻求法律价值的客观化是相吻合的。

1例如,20世纪初美国法学家霍非尔德对权利概念的分析(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edited by Walter Wheeler Cook, New He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1923. )

2德国法学家哈夫特指出:“……实际上,运用法律技术是不能完全把握责任概念的。不仅如此,在应该成为法律学的帮助者中,也没有成功地阐明人类责任的本质,没有使法律学能够把它作为一个确定的、普遍承认的概念来使用”。(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哈夫特的悲观论断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律责任的现状。

3在法律文本中,法律责任概念具有“惩罚”、“义务”、“不利后果”、“法律关系”等多重涵义。有关责任的语义分析可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195页。另可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187页

4在逻辑层面上,法律责任的本质在于环环相扣的法律关系,即责任关系或救济权关系;在事实层面上,法律责任表现为责任方式,即法律以何种方式对责任主体施以制裁(包括惩罚和赔偿两个方面)(参见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构》,《法学研究》2003年3期

[i](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下)罗达仁译,商务出版社1993年版,第四十六节“价值

7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2页、第339页。

8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9 [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

10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概述》第63页,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193页。

11彼得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4页。

12 根据大陆法系行政法的通说,行政责任仅指行政机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它的涵义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因其公务活动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见L.NEVILLE BROWN OBE,MA,LLM(Cantab.) JOHN S. BELL MA ,D.Phil.(Oxon.):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 , Fourth Edition CLARENDON PRESS . OXFORD 1993. pp172-175. )。本文所称行政法律责任采用此说。

13 [英]弗利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第一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14(法)迪尔凯姆:《社会学研究方法论》(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15 前注8揭,陈兴良书第五章“犯罪本质二元论”,第十五章“刑罚目的二元论”。

16前注8揭,陈兴良书,第166页。

17 See Fleming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orts, 2nd ed,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5,P9.

[ii]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第7篇:社会责任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法律责任,价值,道义责任,社会责任

一、问题及研究进路

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析一直是分析实证主义(Analytical Positivism)法学的重要任务,逻辑原子主义(Logic Atomism)、语义分析等方法的运用使得这一法学流派在诸多法律概念的分析中取得了精微湛密的认识1.然而,对法律责任概念的分析,——这个被认为是各种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本体要素之一,分析法学并未取得像权利概念那样令人瞩目的成就。迄今为止,在西方法学界和中国法学界尚未取得一个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责任概念2.由于“责任”一词的多义性,导致了法律文本中责任概念的不确定性3,这使得对法律责任概念的界说显得十分困难。

从法现象的角度看, 法律责任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均由逻辑、事实和价值三大要素组成,因此,对法律责任概念的诠释可以从上述三个维度分别展开,在特定的“场域”中获得相对确定的认识,进而对其形成完整的认识。对法律责任的逻辑形式分析和社会事实因素的分析,已有学者运用分析法学的方法作出了卓有成效的诠释4.但分析法学完全摒弃法律价值因素、仅专注于法的逻辑形式意义的进路使得它无法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在法律责任制度中,国家公权力强制介入特定的法律关系为被侵犯之权利提供救济的正当性、合理性是什么?在各种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中,竟相争取保护的各种利益应当如何取舍?“实证科学只研究怎么样(how),而不研究为什么(why)” 的属性,使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如果离开了价值分析方法的帮助,我们仍然无法达到对法律责任概念最为彻底的、最终的理解。本文尝试在一个价值分析的进路上,对法律责任的价值因素及其内在机理作出较为完整和深入的分析,从而与学界关于法律责任的逻辑分析、事实分析的研究成果相呼应,形成对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诠释。

在价值论的视角下,法律责任的本质并不是一种纯粹的逻辑上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毕竟是立基于一定的经济、政治和道德因素之上的社会本体存在,因此,它是掺加了人的意志的“思想的社会关系”。哲学家文德尔班指出,价值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评价,根源于评价者与评价对象的关系中,根源于评价主体所持的态度和标准中。[1]文德尔班的观点向我们阐明了认识法律责任价值基本思路——首先,它必须从作为主体的人的意志与作为客体的社会事实的关系中加以阐释。“人们应当基于何种理由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任何一个法律责任制度所无法回避的根本问题,它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的意志对作为客体的社会事实的某种评价。这种评价机制正是法律责任概念中的价值因素所在。它为法律责任制度提供了正当性的根据;另外,文德尔班阐明了法律责任的价值根源问题——根源于评价者所持的评价态度或评价标准。这个评价态度或评价标准包含了道德因素和社会因素,它指向评价依据的来源问题(责任的根据),是关于责任性质的本原性思考。但这种评价又不是纯粹的道德评价或社会评价,而是法律的规范评价,评价结果必须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因此,除了责任的根据以外,还必须考虑责任中价值评价标准客观化问题。

价值论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是建立在人的意志自由基础上的,没有意志自由也就无所谓责任。在承认相对意志自由论的前提下,分别以理性哲学、经验哲学为其内核的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为现代法律责任制度提供了双元的价值构造。法律责任的价值本体(即责任的根据),可从道义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双向维度中得以诠释。在这两个评价维度下,采用什么样的具体标准作出评价,将法律责任主体与遭受侵害之权利相结合,由此产生了客观化的归责技术,这是规范语境中责任评价机制的中枢,它铸造了法律责任制度的独特品格。

需要指出的是,在实定法中,法律责任的双元价值构造并不是以某种纯粹的、简单的方式表现出来,它们均以复合的、交错的形式存在。任何一种责任的评价机制中均含有道义、社会两方面的价值内容。为了获得一个较为细致而完整的认识,本文暂时将两者相互“剥离”,分别论述之。

二、法律责任的价值构造之一:道义责任论

道义责任论是从康德的道义报应论中引申出来的责任理论。康德认为,人作为一种自由的道德的力量,他能够在善与恶之间作出选择,滥用自由的行为表明行为人选择了恶,违反了道德命令,因而具有道德的缺陷或具有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7道义责任以道义非难作为法律责任的根据,从道德义务中推导出责任。所谓道义非难是指基于伦理的立场,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的否定评价,而评价标准则是特定的道德价值。

道义责任论揭示了近、现代法律责任制度的真谛。自从古罗马法学家首次将主观恶性这一概念引入刑法后,刑事责任才开始逐渐从客观责任(加害责任)的落后、野蛮中摆脱出来。8在现代刑法中,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责任这一概念上,在有责性这一构成条件中加以论述。日本刑法学者福田平、大塚仁认为,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和主观恶性(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能对其进行谴责而言,责任的本质实际上就是一个主观恶性的问题。9这种观点代表了大陆法系刑法(学)的通说。而所谓的主观恶性,是从道德标准的角度对自由意志作出价值评价的结果。在刑事责任中,这种道德价值具体表现为正义、均衡和报应观念,这就是刑事道义责任的价值本质所在。它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即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取决于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形式(主观恶性),刑罚应与犯罪在量和形式上相均衡。

在民法领域,自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一直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主导观点认为:过错和刑事责任中“主观恶性”的概念相类似,它是指行为人具有某种在伦理上道德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实际上是理性或意志层面上的“人格过失(Personal fault)”或“道德过失(moral fault)”。19世纪的民法理论认为在民事归责上,应从行为人主观的意思或能力上寻求根据,而不应从客观损害的事实现象中寻求归责根据,因而这种民事归责理论被称为“主观过错说”。以法国和波兰等国民法学说为代表的现代民事归责理论对“过错”作出了不同的定义,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这种学说被称为“客观过错说”。“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的分歧焦点在于:在对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时候,需要考察的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还是客观的行为状态。“客观过错说”由于主张用客观的社会标准评价行为是否有过错,从而得出了“过错是一种社会概念”10的结论。

“客观过错说”是否已经使民事责任中的“过错”概念丧失了其原本具有的道义本质呢?在价值论的意义上,法律责任制度基于这样一个理论预设而存在:必须承认意志自由、肯定人的意志自由

的存在,没有意志自由或意志能力有重大缺陷的人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价值的。所谓的“客观过错论”,它实际上为人们提供了各种客观的、易于操作的行为标准,用以评价行为人的意志是否有过错。法律只能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它无法直接去探究人的精神领域,在法律责任的评价机制中,法律只能通过对行为的“中介”评价,最终达至于对意志的评价。法律责任中的“过错”概念,从其本原意义上说,只能从意志自由的层面上加以阐释,过错的本质在于意志的道德属性,对过错的确定必然包含了道德上的非难。尽管民法迥异于刑法的社会机能使得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具备了更多的社会性内容,但是,当我们对“过错责任”进行追本溯源式的探究时,我们发现,“过错责任”的终极内容仍然是“道义责任论”。从纯粹的“道义责任论”维度来看,民事“过错责任”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本体是正义、公正和惩罚。在道德的层面上,“过错责任”正是实现正义——意志自由所需求的“他者之善”的制度保障,它属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矫正正义”的范畴,“矫正正义”要求对过失所致损害作出赔偿或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过错责任”因而获得了“惩罚”的价值取向。正如英国学者彼得·斯坦所称,因过失而支付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对做了某种错事而进行的惩罚。”11

在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12“过错责任”也是根本性的归责原则。这使得在价值层面上,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具有类似的内容和构造,“客观过错”同样也在行政法律责任机制中适用。所不同的是,行政法是人为理性建构的(而非自发生成的)社会规则,13它与宪法共同起着防止专制、暴政,保障市民社会自由领域的机能。因而,行政法上道义责任中的正义观念转化为公法上具体的价值内涵:“责任政府”的原则,即政府对行政权力的运用应承担责任。在过错原则下,法律通过支付赔偿这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意志缺陷或人格过失作出惩罚,从而实现控制行政权力、追究政府的政治性道义责任的机能。

三、法律责任的价值构造之二:社会责任论

“社会责任论”作为近、现代法律责任的根据之一,发端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社会责任论”是以社会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责任学说。法学研究领域社会学实证主义的兴起为这种学说提供了理论基础。“社会责任论”强调人性中经验的一面,贬抑人的意志自由,在责任概念中排除了道义非难和选择自由,责任评价机制中的评价对象是行为人的人格或行为。在对社会现象、社会事实与人的关系方面,社会学家迪尔凯姆的学说为“社会责任论”所吸收。迪氏认为,个人在社会面前,其意志自由是微不足道的。社会是一个独立于个人的有机体、一个多元利益的互动系统,法律是权利或各种利益的宣示或者保障。法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侵害利益的纠错(纠恶)机制。因而,法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事实强制力量的体现。这种强制力量通过对受侵害权利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以对受到危害的利益的加强来限制侵权者的任性。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14.

在刑法领域,“社会责任”的主倡者是刑事社会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他们以社会实证的方法对犯罪产生因素进行揭示,认为犯罪的原因在于社会因素的决定性作用;它们立足于矫正与预防犯罪的社会角度,揭示了刑罚作用的有限性,主张寻找刑罚替代物及刑罚的个别化。15因而,刑事“社会责任论”是以社会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责任理论,结合刑法特有的机能,责任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本体可以归结为“社会防卫”和“社会安全利益”。从“社会防卫”和“社会安全利益”的价值评价根据出发,责任的评价对象不再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支配下的行为,而是犯罪人所具有的人格及其社会危险状态(人身危险性),从而使现代刑事责任理论完成了“由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划时代转变。”16

“社会责任论”对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影响则是无与伦比的。在现代民法中,无论是债法、侵权行为法或是物权法上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中,其主要机能均在于“恢复权利”或“对不幸损害之合理补偿”,尽管责任的实现需通过致害人支付赔偿,但这种赔偿并非基于致害人的过错,从而失去了道义惩罚的机能,因此,无过错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社会非难”,即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对侵犯权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社会处置的手段。这种责任形式排除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而是基于损害事实、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社会因素以及“一般社会上之安全利益”之标准进行归责。这意味着过失作为负责条件的分离,从而使“补偿”确立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机能。从无过错责任存在的社会基础观察,现代保险业中的责任保险制度为无过错责任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基础。尤其是在民事侵权法中,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加害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廉价的保险费,当损害发生后且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加害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从而形成了所谓的赔偿社会化。

“社会责任论”对现代民事责任的构型不仅表现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且还对传统的过错责任的内在机理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客观过错责任”的兴起使判断主观意志缺陷的标准社会化,行为人具有过错在于他们没有达到某种行为标准,而这种标准只能是一定社会历史场域中具有社会合理性的标准,如缘起于罗马法现已被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纳的“良家父”标准以及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的“合理人”标准。这就使得对人的意志过程的评价转化为行为的评价,使评价的标准客观化,使过错和违法性概念趋于统一,从而完成了道义评价向社会评价的转变。

由于民事社会责任从社会本位的立场出发,强调“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其追求的价值目标似乎是道义层面上的“分配正义”,但是从正义论的角度看,正义所要求的“公平待人”的精神既不能使无辜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也不能使无过错的加害人承担损失,更不能使与损害无关的其他人分担损失,而无过错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可通过保险制度将损害转嫁给为数众多的投保人,这与正义的要求是不相符的,是不公正的。美国学者福莱明指出,损失分担与损害赔偿并不矛盾,但与正义的要求是相矛盾的,正义不允许某人将其行为的后果加到其他人身上。17因此,我们无法从道德层面上的正义观念中推导出民事社会责任的价值内涵,它体现的并不是所谓的“分配正义”,民事社会责任的本体价值内涵毋宁是基于社会立场的“利益均衡”——通过利益权衡决定责任的归属。

行政法律责任在19世纪末期以后同样受到了“社会责任论”的洗礼,在西方国家,以过错责任作为行政责任基础的同时,在某些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又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逐步采用“危险责任”作为补充,“危险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形成风险论”和“社会保险论”。 “形成风险论”认为:发生在从事危险活动过程中的事故的责任,应加到从事此种活动的人身上,尽管没有什么过错可加责于他。谁获得利益就应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后来,这一理论又被引申到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各个领域,行政主体因其机关的公务活动获益,而公务活动具有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客观危险性,因此行政主体应当对公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社会保

险论”则以社会互助精神为出发点,把商业保险的原理加以引申,将国家视为全社会的保险人,把社会成员向国家纳税视为向保险公司投保,把行政主体的公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视为受害人的一种意外灾害,当这种灾害不幸发生时,受害人即可向社会保险人——国家索赔,国家应当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一样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

无论是“危险责任论”还是“社会保险论”,它们无不主张在责任的评价机制中,排除对“过错”的考虑,完全基于损害补偿等功利性因素进行归责。因此,以这种理论为根基的行政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责任论”,它所蕴含着的价值内涵可以归结为“利益均衡”,即在发生侵权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

在主义政制模式下的行政法中,“利益均衡”的价值观在行政社会责任中又具体表现为:“个人社会负担平等”这一著名的法律原则。它是行政社会责任的本原性价值。根据这一原则,作为者的人民对国家活动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应当平等地享有,对于国家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也应当平等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机能便是:把政府公务活动对特定人造成的损失由政府代表全体人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将政府公务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由全体人民分担,从而实现了“利益均衡”。

四、法律责任一体化: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融合

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法律责任存在着一个从古典责任到现代责任的转变过程。古典责任是一种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的、与报应观念相联系的责任。随着人类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利益格局的多元化,传统的最大限度地维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责任之弊端显露无遗,“社会责任”理论应运而生,它要求法律责任应当维护“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2]的社会利益,“社会责任论”的机能应当是预防、恢复和补偿。现代法律责任是一种将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熔为一体的责任,这种转变的背景是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融合,从而使法律责任具有复合性质。

法律责任的复合性质已经使人们很难区分在各部门法中,某一具体的责任形式是道义责任还是社会责任。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现实的刑罚中,有报应的要素也有教育的要素,有赎罪的要素有社会防卫的要素,有一般预防也有特别预防的要素,这种种要素已经浑然一体[3].民事责任中的“客观过错”也表现为一种复合的性质,“过错”是道义层面上对意志的评价,但采用社会客观的行为标准评价过错又使它具有“社会责任论”的性质。“无过错责任”似乎是一种“纯粹”的社会责任,但在“高度危险”的责任情形中,虽不考虑过失,按照严格的过失标准,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道义非难性。在行政主体因过错侵权而支付赔偿的情形中,对“过错”的判定似乎是“道义责任”的体现,但评价过错的标准却采用了客观的、社会性的标准,如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政府因过错侵权而支付赔偿,首先体现的是“责任政府”的道义性价值要求,但从体制中的政府与国民的关系而言,国民是纳税人,政府是“公意机关”的执行机关,政府对某位受侵害个人支付赔偿,实际是以全体国民的名义支付赔偿,损失由引而被全体国民分担,这又体现了“个人社会负担平等”的社会价值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现代法律责任是将道义责任、社会责任熔为一体的责任。在价值论的意义上,责任的本质在于道义性价值与社会功利性价值的水融式的体现。这种融合并没有完全抹煞其各自的独立性,无论是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还是行政法律责任,在责任的根据方面,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均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使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与变迁与不同时代的社会需求相契合;但在责任的评价标准方面,归责技术倾向于寻求客观的、社会性的标准将抽象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具体的、客观的行为标准,以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Determinacy)和可预期性(Anticipation),从而赋予法律责任鲜明的社会责任论的色彩。这个认识不仅对明晰法律责任的规范构造是有所裨益的,而且与现代法律方法的基本立场——寻求法律价值的客观化是相吻合的。20 (作者单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13386513650)

注释:

1 例如,20世纪初美国分析法学家霍非尔德对权利概念的分析(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edited by Walter Wheeler Cook, New He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1923. )

2 德国法学家哈夫特指出:“……实际上,运用法律技术是不能完全把握责任概念的。不仅如此,在应该成为法律学的帮助者哲学中,也没有成功地阐明人类责任的本质,没有使法律学能够把它作为一个确定的、普遍承认的概念来使用”。(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哈夫特的悲观论断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律责任研究的现状。

3 在法律文本中,法律责任概念具有“惩罚”、“义务”、“不利后果”、“法律关系”等多重涵义。有关责任的语义分析可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195页。另可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187页

4 在逻辑层面上,法律责任的本质在于环环相扣的法律关系,即责任关系或救济权关系;在事实层面上,法律责任表现为责任方式,即法律以何种方式对责任主体施以制裁(包括惩罚和赔偿两个方面)(参见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构》,《法学研究》2003年3期

5(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下)罗达仁译,商务出版社1993年版,第四十六节“价值问题

7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2页、第339页。

8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9 [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

10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概述》第63页,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193页。

11 彼得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4页。

12 根据大陆法系行政法的通说,行政责任仅指行政机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它的涵义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因其公务活动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见L.NEVILLE BROWN OBE,MA,LLM(Cantab.) JOHN S. BELL MA ,D.Phil.(Oxon.):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 , Fourth Edition CLARENDON PRESS . OXFORD 1993. pp172-175. )。本文所称行政法律责任采用此说。

13 [英]弗利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第一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年版第63页。

14(法)迪尔凯姆:《社会学研究方法论》(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15 前注8揭,陈兴良书第五章“犯罪本质二元论”,第十五章“刑罚目的二元论”。

16 前注8揭,陈兴良书,第166页。

17 See Fleming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orts, 2nd ed,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5,P9.

18(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19 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16页

第8篇:社会责任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高校 就业 责任意识

一、当前大学生责任意识相对缺失的原因

1.家庭环境影响,家庭教育的弱化和异化。大多数的独生子女,从小生活在长辈们无微不至的关爱和呵护中,这就容易导致他们在情感上形成以自我为中心,权利意识强,责任意识弱。家长们在培养孩子时,不是把责任心作为孩子成长的基本条件,更没有把健全的人格作为基本目标,而更多地是去满足孩子对物质的需求,事无巨细。父母望子成龙心切,只讲奉献不求回报的教育方式,造成了大学生成长中的责任缺失,这很不利于他们对自身、对家庭、对社会的责任意识形成。

2.学校教育重点的跑偏和失误。不少学校虽然也开设了思想教育的课程和讲座,但也仅是流于形式,这本身对大学生的责任意识形成冲击。中学时代,每个学生的时间都被安排的满满的,一切为了高考,一切瞄准高考。大家都有这样一个共识:只要能考上一所好大学,将来就能找到好工作,找到一个好工作就会有好未来。这种僵化的逻辑思维模式不能不说是应试教育的产物。此外,“学而优则仕”的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也依然根深蒂固,这使得很大一部分学生拼命去考公务员。

3.在多元化文化价值观的社会大背景下,很多学生就迷失了自我。部分在校大学生过分相信实用主义的论调,认为人的本质就是自私,而一切奋斗的支撑也只是为了争取更大的名利;有的大学生则过分张扬个人价值,有意销蚀社会理想和集体主义价值观,在处理与他人、社会关系时采用所谓的“实用、实惠、利用”原则。也有部分大学生,过分崇尚英雄主义,高估个人价值,忽视与集体的团结,不服从规范要求,以我行我素为最高准则,极端后果就是个人主义或无政府主义。社会的飞速发展、竞争的日益激烈、就业压力越来越大,于是大学生更多考虑的是自身发展,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考研、考证、考公务员上,而忽略了责任意识的培养。

4.功利主义泛滥,急功近利之心日盛。在受到西方功利主义思潮的冲击之下,本身思想就处于模糊状态的大学生就更容易陷入一个非常自我和价值扭曲的误区。他们太过看重自我的价值,却忽略了社会价值的重要性,造成了极端个人主义,功利化趋向严重,缺乏了对国家对社会的责任意识。他们过多地强调自身价值,缺乏服务精神、奉献精神,对社会公益、义务、责任等不以为然,过多地看重自身发展便忽视了社会的整体发展。

二、民航类高等院校学生就业过程中责任意识培养的必要性

1.强化道德责任教育是民航类高校教育的必修课。所谓道德责任,是指一个人应当对其作出的选择承担相应的义务。意大利思想家朱塞佩・马志尼把人的责任依次划分为四个层次:首要的是对人类的责任,其次是对国家的责任,再者才是对家庭的责任、以及对自己的责任。它表现在道德实践中,就是道德主体在各种不同甚至对立的价值之间进行思考、权衡,作出抉择并采取行动的自由,马克思的结论是:“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高校在进行教育活动中,要对道德责任意识深入讲解,让学生明白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并且要树立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价值观,培养高尚的个人道德情操。

2.道德责任教育是一个人的立身之本,发展之基。“道德”就是自觉履行责任,每一个有道德的人,都会自觉履行责任,只有有道德的人才能对自己负责。所谓道德责任,是指一个人应当对其作出的选择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亦能彼此负责,才能创造并推进和谐社会的发展。社会对个人的道德使命要求是不可推卸的,每一个社会人都严格完成此项社会任务,不可推卸。一个人只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才能受到别人的尊重,才能获得别人的信任和肯定。纵观古今凡成大事者,皆是敢于承担的人。一个人如果要想在这个社会上生存,就必须学会承担社会责任,同时每个人也应该学会奉献和服务社会,尽自己的力量,给社会增添一份温暖。

3.民航类工作的客观要求。绝大多数的民航类高校毕业生,最终都会投身于建设宏伟的中国民航事业中去。由于民航领域的特殊性,其对工作人员的要求便非常严格,每一位民航人都必须具备极强的责任意识。无论是空中管制员、签派员、地勤人员、机务人员,还是飞行员、乘务员等,每个人都肩负着非常重大的责任,因为每一点的疏忽都有可能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只有每位民航人都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心,认真完成每一项工作,才能保证航班的正常飞行,才能保证每一位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才能真正为祖国撑起万里蓝天!

参考文献

第9篇:社会责任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多元责任;现实关注;应对建议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还应负有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当代企业社会责任应是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多元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自然的历史发展过程,其顺应了人类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发展潮流。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演进,表现为在演变中不断追寻超越,在扬弃中内涵得以扩展。表明随着企业规模和力量的不断发展和壮大,企业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力在逐步扩大,政府及公众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期望和要求也越来越高。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位与限度

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是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对于企业而言,所承担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绝不是等量齐观,每种责任在企业行为中均有一定限度,将三种责任加载到企业行为范式中必须分别给每种责任以合理定位和限度,这一方面关系到企业自身的生存、发展和职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又关系到一国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三种责任在企业行为中的权重会随着企业自身发展和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环境的变化而不断作出调整。

1.经济责任是企业的基本责任,实为企业存在的基础。作为企业,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是企业的最高宗旨和根本使命,经济责任是企业存在的基础。基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社会组织分工原则,企业作为经济组织,其最重要的使命就是为社会创造尽可能多的财富。企业做得好,对于经济发展、消费者整体福利、社会进步、提升民族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必须生产和销售社会所需的产品或服务,并以公允的价格出售给用户或消费者,才能维持自身生存发展,进而为资本所有者牟取利润。如果它们拒绝满足社会的急迫需求,就会失去消费者,也就无法在市场上立足。而如果那样的话,它们就必须给在这些基础产业中更加“负责任”的其他控制者腾出位置来。

2.法律责任是企业行为的前提责任,处于企业社会责任体系最高位置。社会责任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积极的倡导性法律义务。企业应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标准,如产品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用工标准等,力争制定并执行高于法律强制标准的标准,并内化为企业的行为准则;二是消极的法律责任。即由于企业违法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日益巨大,此时企业必须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惩罚性责任,而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这里企业社会责任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应主要体现为第一层含义。企业在法律上应负的这种义务或责任,原本就是其应当承担的,而与是否存在对它的“社会责任”要求无关。企业的法律责任也是社会要求企业承担的责任,而且法律隐含的一个前提是义务主体必须遵纪守法,这样就将企业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与其社会责任相衔接起来。

3.道德责任是企业不可或缺的补充责任。道德责任是以社会运动、惯例、普遍的道德要求等非正式制度形式存在,并以企业的自我认知、同情心和责任感、自愿行为、舆论、NGO和公众行动的压力等保障实现的。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学者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还包括自发责任或自愿责任。实际上,这里所说的自发责任或自愿责任都是道德责任,只是它有时可能高于社会的一般道德要求而已。

由于企业与所处社会环境的密切联系,不能抛开企业的生存环境空谈企业使命和责任,企业必须考虑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诸如股东、员工、顾客、政府、当地社区等各种利益群体的要求和需求,因为这些要求和需求源于法律和民众的愿望,凝结着诸多具有约束性和正义感的社会文化、习俗和道德规范。因此虽然企业的使命在于经济方面,但是它必须兼顾到社会愿望和反映,遵守法律规范,尊重社会道德准则。

二、我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实践存在的问题

1.一些企业过分追求短期利益而忽视、损害利益相关者权益。受经济利益驱动,一些企业的短期行为非常严重,这些企业只注重追逐企业当前发展优势,而忽视长远发展,弃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于不顾,这直接导致企业形象受损、企业生产和经营陷于被动,造成企业在市场中失去竞争力,甚至被市场无情淘汰。如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产品,虚假广告盛行,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在企业内部,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随意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任意克扣和拖欠工资;员工们的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人身安全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对员工造成身心损害的恶性事件频频发生。企业之间缺乏诚信,导致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亿元,这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发展的巨大障碍。

2.一些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污染环境现象十分严重。一些企业竭泽而渔、大肆排污,造成人类与资源和环境的关系十分紧张。在巨大社会消费需求的带动下,一些企业依然采取传统的粗放生产方式,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和大量废弃,为追求短期经济效益而盲目地消耗自然资源,尤其是一些不可再生资源,导致资源的过量消耗和环境的严重恶化;许多企业只顾赚取利润,不考虑环境保护,任意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噪音污染严重,给社会公众的健康造成极大危害。这种资源浪费型和环境破坏型的生产方式使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难以为继。

3.大部分企业公民意识十分薄弱。中国企业的公民意识还很薄弱,还没有承担起一个企业公民应履行的社会责任,这在全球化的竞争中使企业处于十分不利地位。企业既是经济人,又是社会人;企业行为既是经济行为,又是社会行为。企业应该像公民个人那样,成为对社会的福利与发展履行社会责任与义务的社团公民。在当前企业的社会责任实践中,一些企业要么道德责任意识缺乏,要么道德责任价值观念狭隘,在社会责任实践中急功近利色彩非常浓厚,没有从企业公民的角度出发,把实现社会责任当成内在的责任和义务。

三、我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实践的现实关注

1.企业应培育并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企业应超越狭隘的自我利益,确立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价值目标,把企业社会责任意识转化为企业的自觉行为,实现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企业应把履行一定社会责任作为树立企业公民形象的条件,因此企业应把社会责任的实践作为企业管理的必要内容,做到有明确计划、有专门部门、有一定经费保障、有可操作的规范化管理程序。企业一定要把追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起来,绝不能走只顾自己、牺牲社会利益和生态环境的老路。企业要具有长远眼光,发挥后发优势,实现跨越发展。

2.积极制定和推行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评价体系。国家应尽快制定和推行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评价体系,帮助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使企业社会责任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尽快与国际接轨。大力推行企业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认证活动。SA8000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认证体系,不仅明确了企业的社会责任规范,而且将企业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结合起来,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规范企业的行为。

3.加大对社会责任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使企业树立法制观念。目前我国出台了众多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诸如《公司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并提出了具体的法律要求。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监督,对企业行为要充分了解,并做出定期评估。对认真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企业给予表彰,对那些严重违反劳动法、生产安全法和环境保护法的企业提出批评或惩罚,从而引导企业转变观念,朝着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向发展。

4.加强公民、消费者、媒体等的社会监督。作为社会公民或消费者应该树立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积极主动参与到监督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行为的行动中去,创造一种企业不能违背和不敢违背社会责任的社会大环境。社会媒体也应利用自身的舆论优势,宣传报道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积极行为,形成社会模范效应,同时在道德上谴责那些恶意规避、漠视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形成全民参与、全民监督的良好氛围。

从企业发展角度看,我们坚决反对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将经济责任确定为企业的绝对责任,这必将产生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不良后果;二是将企业道德责任凌驾于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作为企业首选,这必然导致企业经营效益下降,束缚企业的发展壮大,阻碍社会发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现实关注应遵循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利益平衡的原则。期待这为解决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存在的问题提供新思路,以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尽快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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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继峰、吕家毅.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扩展与协调[J].法

学评论,2004,(5):143-147.

[3] 孙兆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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