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社会工作调查方法范文

社会工作调查方法精选(九篇)

社会工作调查方法

第1篇:社会工作调查方法范文

关键词:社会调查;领导干部信息化能力;关键步骤

一、引言

当今社会,科技迅速发展,社会调查作为一种研究工具,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它不仅应用于经济管理、数学、教育、生物、医学、心理学,而且还应用于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满意度调查、薪酬调查等方面。另外,它也越来越受社会工作者的青睐,成为他们了解社会、研究社会现象、研究对策的最好工具。做好社会调查工作越来越受到各界政府部门的重视,因为社会调查结果越来越成为政务部门工作实现科学化管理的基础。正像同志所说“不做调查没有发言权”、“不做正确的调查同样没有发言权”、“实事求是”、“深入实地”的调查研究才是正确之路。

社会调查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人们正确认识社会的基本途径;它是制定、执行正确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依据;它是密切党和政府与社会公众联系的桥梁。

社会调查研究的学科性质可以用四句话表述:社会调查研究是一门方法性学科;社会调查研究是一门综合性学科;社会调查研究是一门应用性学科;社会调查研究是一门带有认从论的学科,它包含管理学基本原理和统计学,基础学科是统计学,所以涉及很多统计学的原理和方法,尤其是对社会调查数据统计分析过程中,必须应用的统计学知识和方法。之所以说社会调查包含管理学的基本原理,是因为在社会调查的组织实施过程中贯彻着管理学的思想,如社会调查目标确定、调查计划制定、实施调查的组织监督与实施、调查工作的控制与调整、调查工作总结等,这一系列动作,不仅构成了社会调查的完整过程,而且还体现了管理学在社会调查工作中的重要性,所以做好社会调查的管理工作是实现社会调查目标的重要保障。

二、社会调查的关键步骤

作为一种系统的、科学的认识活动,社会调查有着一种比较固定的程序,这种固定程序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大体上可以分为五个步骤:选题、准备、调查、分析和总结。

关键步骤一:选题。选一个合适的调查问题在初学者看来并不困难,但在实际操作上却并非一件简单的事情。从程序上看,选择调查问题是一项社会调查活动的起点,是整个调查工作的第一步,调查问题一旦确定,整个调查活动的目标和方向也就随之确定,调查问题选择得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整个调查工作的成败,决定着调查成果的优劣。因此,应当对选题阶段的工作给与高度的重视。选题阶段的主要任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现象、问题和焦点中,恰当地选出一个有价值的、创新的、可行的调查问题。二是将比较含糊、比较笼统、比较宽泛的调查问题具体化和精确化,明确调查问题的范围,澄清调查工作的思路。

关键步骤二:准备。如果选择调查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调查的目标,那么准备阶段的全部工作就可以理解成为实现调查的目标而进行的道路选择和工具准备。所谓道路选择是指为达到调查的目标而进行的调查设计工作。它包括从思路、策略到方式、方法和具体技术的各个方面。就像实施一项工程之前必须进行工程设计一样,要保证一项社会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调查目标的完满实现,也必须进行周密的调查设计。这里所说的工具准备,主要是指调查所用的测量工具或信息收集工具――问卷的准备,当然,同时还包括调查信息的来源――调查对象的选取工作。

关键步骤三:调查。调查阶段也被称为收集资料阶段或调查方案的实施阶段。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具体贯彻调查设计中确定的思路和策略,按照调查设计中所确定的方式、方法和基础进行资料的收集工作。在这个阶段,调查证往往要深入实地,接触被调查者,调查工作中所投入的人力也最多,遇到的实际问题也最多。因此,需要很好地组织和管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或者由于现实条件的变化,我们事先所考虑的调查设计往往会在某些方面与现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或偏差,这就需要我们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正和弥补,发挥研究者的灵活性和主动性。

关键步骤四:分析。分析阶段也被称为研究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实地调查所收集到的原始资料进行系统的审核、整理、统计、分析。就像从地里打下的粮食,要经过很多道加工工序,才能成为香甜可口的食品一样,从实地调查中所得到的众多信息和第一手资料也要经过调查研究者的多种“加工”和“处理”,才能最终变成调查研究的结论。这里既有对原始资料的整理、转换和录入计算机等工作,也有利用各种方法对资料进行分析的工作。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加工、处理得方式及手段主要是定量的统计分析,这是由现代社会调查的特定方式、方法,以及所收集的资料的性质所决定的。

不同类型的社会调查研究,使用不同的方法,描述性研究侧重于单、双变量的描述统计和推论统计,解释性研究和预测性研究主要依赖于双变量和多变量的相关分析、回归分析,以及事件分析等多种量化分析方法,而探索性研究则往往倾向于定性分析方法。

关键步骤五:总结。总结阶段的任务主要是撰写调查报告,评估调查质量、应用调查成果。调查报告是一种以文字和图表将整个工作所得到的结果系统、集中、规范地反映出来的形式。它是社会调查成果的体现。撰写调查报告也可以说是对整个社会调查工作进行全面的总结,从调查的目的、方式、到资料的收集分析方法,以及调查得出的结论、调查成果的质量,都要在调查报告中进行总结和反映。同时,还要将社会调查的成果以不同的形式应用到实践中去,真正发挥社会调查在认识社会现象、探索社会规律中的巨大作用。

在本阶段,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调查报告时要考虑以下问题:调查报告的主题是否符合时代的要求;调查报告的整体机构是否完整,各部分的安排是否符合一定的逻辑顺序;检查观点是否明确,表达是否准确;检查引用的材料是否恰当,是否有说服力;通读全篇报告,检查语言是否流畅,图表的制作是否清晰美观。

三、实例说明社会调查的关键步骤

为了更好地说明以上关键步骤的具体内容,下面举一个实际的社会调查准备阶段产生的社会调查规划的例子作为参考:

第一步:选题。根据要研究的问题,进行社会调查的需要分析,本例是党校中对干部信息化能力的调查,希望根据本次调查获得三方面信息:一要了解领导干部对信息化知识和技能的需求;二要了解领导干部现有的信息化能力和水平;三要了解他们对已开的信息化课程的满意度及意见。学校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课程更新与调整,更切实地满足领导干部信息化能力提高的需求。确定了调查目的后,确定调查题目为“领导干部信息化技能水平及需求调查”。

第二步:准备。根据调查目的和题目,进行调查前的准备,首先,确定调查对象,确定调查时间,调查实施部门和具体人员职责,确定调查方式;其次,确定调查工具,即调查问卷;再次,进行相应的调查前培训。

调查方式可以有多种,包括访谈、座谈、电话访谈、问卷调查等,本例因为调查的人员比较多,希望了解的信息比较普及,所以选用调查问卷调查的方式。

调查问卷的设计与制定需要非常科学的方法,问题不能太多,最多让填写答案的人在半个小时内完成。问卷涉及的问题要有针对性,并要覆盖要调查的内容。语言要简洁易懂,尽量减少专业用语,如果有专业用语,需要加以说明。

调查前的培训工作,是针对实施调查的工作人员进行的,主要是要讲解如何进行调查前的指导语的陈述,如何辅助调查,还要针对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如何处理的培训,这个培训关系到是否能获得全面而真实的调查数据。

第三步:调查。实施调查期间,需要认真执行计划中的步骤,调查员要组织好被调查的学员,宣读调查问卷填写规则,并负责说明解释。最后,收回整理调查问卷并统计回收率。

第四步:分析。统计分析可以通过专门的软件进行,当前,用于社会科学调查比较好的统计软件有SPSS(Statistical Packageforthe Social Sciences,即“社会科学统计软件包”)。SPSS是世界上最早采用图形菜单驱动界面的统计软件,他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操作界面极为友好,输出结果美观漂亮。SPSS采用类似EXCEL表格的方式输入与管理数据,数据接口较为通用,能方便的从其他数据库中读入数据。其统计过程包括了常用的、较为成熟的统计过程,完全可以满足非统计专业人士的工作需要。

第五步:总结。调查报告是整个社会调查工作非常重要的环节,它描述了整个调查工作,也体现了调查结果。通过调查结果,提出存在的一些问题,分析一些结果的产生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下面是该实例准备阶段的规划文档。

对党校学员的信息化能力调查规划:

第一,调查目的:领导干部信息化水平是否达到一定标准,让学员了解自己的信息化水平,和应达到的标准之间的差距。另外,通过对学员信息化水平的调查,给党校计算机课程设置和课程的侧重点提供依据。

第二,调查标题:领导干部信息化技能水平及需求调查。

第三,调查范围:在党校学习的全体学员。

第四,调查时间:入校初期(培训前)和毕业前期(培训后)。

第五,调查内容:(详细内容请参见“信息化能力调查问卷”)(略)。操作系统的基本操作能力;办公软件Word、Excel、PowerPoint的应用能力;局域网组件、维护、管理的能力;现代网络媒体的使用(物联网、微博);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网上购物、预订机票和酒店);数字图书馆的使用和信息检索能力;办公安全管理能力;工作计划进度管理软件Project的使用能力;社会调查与统计软件的使用SPSS;常用软件的使用能力(如杀毒软件、压缩软件winRAR、备份软件gost、PDF阅读器、聊天软件QQ或MSN、图片处理软件、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多媒体播放器);常用办公设备的使用(打印机、扫描仪、刻录机、数码相机、移动存储设备);综合应用能力。

第六,调查形式:调查问卷(或电话访谈)。

第七,调查统计、分析内容:根据培训前调查确定哪些知识需要确定为信息化能力培训课程的重点内容;分析培训后调查问卷结果,与培训前的调查问卷比较,得到培训效果评估结果;分析哪些培训内容完成较好,哪些培训需要加强,哪些内容需要调整。

第八,调查数据分析软件:SPSS。

第九,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读者是校级领导、教务处、计算机教研室教师。

第十,组织调查部门及人员:计算机教研室教师及教务处教学管理人员。

从这个例子看出,要想实现高效的社会调查,必须从两方面入手,既要抓好组织实施社会调查的管理工作,又要运用好统计方法和统计软件,具体内容要经过深思熟虑,问题设计要有能体现显示情况,并能反映正确的信息。规划必须周密,尽力将社会调查中可能遇到的问题都在规划中设计出来。只有将五个关键步骤的工作都认真执行了,才能够得到预期的结果。

四、总结

社会调查是一个实践过程,每一步骤都至关重要,关系到整个调查结果的科学性、具体表现在:数据来源的代表性、数据信息的准确性、数据处理结果对问题或情况的说明性、解释性,最终关系到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决策的正确性。

参考文献:

第2篇:社会工作调查方法范文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起诉、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起诉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

第3篇:社会工作调查方法范文

【关键词】基层;火灾事故调查;问题分析;对策

Abstract:through the new period fire control institutions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t the grass-roots level fire accident investigation the main questions existing in the work analysis, to improve the fire accident investigation supervision mechanism, and raise the level of law enforcement fire adjustment measures.

Keywords: basic;The fire accident investigation;Problem analysis; countermeasures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深入和完善,公民法制意识进而不断提升。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具有较强的法律性、技术性和时效性。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既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反映出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社会职责的执法形象。因此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机制,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火灾事故具有破坏性和复杂性,表现在现行法规中可供认定的起火原因较多,火灾现场情况复杂,大部分能证明起火原因的直接证据被烧毁,扑救火灾时现场容易遭到破坏,所以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具有客观疑难性。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要充分运用相关科学的知识,经过艰苦细致的调查,才能做出正确科学的认定结论。

1、引言

1998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1999年3月15日公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对火灾事故调查程序等内容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2009年5月1日实行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令)以及2009年8月1日实施的国标《火灾现场勘验规则》,2012年11月1日起新颁布实施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21号令)等多次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或修订,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职责和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和补充,使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向规则公开化、程序规范化、操作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法律体系。尤其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21号令实施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重心转移到基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因此基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成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质量高低的关键。

2、当前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形势与存在的问题

2.1起火原因客观复杂性尤为突出

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用电、用火、用油、用气量的大幅度增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广泛使用,燃烧物种类和总量剧增,燃烧形式和有毒气体等燃烧产物更加多样化,火灾原因和火灾规律日趋复杂化和隐蔽化。这些新情况产生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发生火灾的几率增加,二是火灾事故调查认定难度不断增加。

2.2因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引发的案件增多

2.2.1随着国家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特别是《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一系列约束公权力、规范政府行为法规逐步深入人心,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因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导致的行政责任经济赔偿的诉讼案件明显增多,而法院在审理经济赔偿案件中,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作为主要或关键证据,致使公安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可能受到火灾当事人的质疑,有的地方还因此发生了群众上访,个别地方形成了,影响了社会和谐和稳定。

2.2.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认定不同于交通事故认定的主要区别在于交通事故认定相关的责任划分有交通强制保险作为经济保障,当事人的损失可以得到最大程度补偿,但因火灾当事人可以是单位和个人,还常常涉及到第三方,火灾公众责任险又不属于强制保险范畴,在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得不到损失补救的火灾当事人经常将矛盾的焦点集中在消防部门上,造成火灾事故认定而引发的案件不断增加。

2.3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机制与火灾技术鉴定发展不相适应

2.3.1近年来,司法部相继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等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相关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均可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它组织或当事人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并将包括火灾原因认定涉及的痕迹和微量物证技术鉴定纳入司法鉴定范围。在广大群众法律及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的情况下,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一旦涉及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在诉讼和仲裁时,当事人应当有权申请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作出司法鉴定。同时也是便民原则在立法及执法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社会发展趋势。在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此类案件时,也可以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及的技术鉴定结论进行重新司法鉴定。

2.3.2但目前消防机构和技术鉴定单位均同属公安部(同一部门)管辖,即使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也随时面临着法院采信证据时受到重新司法鉴定的质疑。如何适应司法鉴定改革的要求,探索和建立新时期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机制创新,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与维护执法公正的统一,是现实而紧迫的任务。

2.4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业务素质亟待提高

火灾事故调查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要求火调人员必须具备很强的综合素质,在知识深度上包括消防业务理论、各种法律法规,在知识广度上包括心理学、社会学以及生活习惯和风俗习惯等学科交叉方面的知识。据统计目前我国基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警力严重不足,全国消防警力与人口的比例约为万分之一,与欧美国家普遍达到万分之五的比例相差甚远。基层消防机构现有的火调员缺乏专门的火灾事故调查培训,人员来源多样,有地方大学生、其它部队调转人员、也有消防院校但非火灾调查专业人员。有些火灾调查人员身兼多职,兼而不专,影响到了技术人员水平提高。火灾调查专业人员按照地域分布,相互间交流少。有的基层大队从事火调工作十余年,都没碰上一次较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缺乏复杂疑难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经验。

2.5当前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部分基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领导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措施不当。

2.5.1未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和求真务实的作风,个别火调人员法制意识、证据意识、群众意识、服务意识淡薄,对群众缺乏感情,对广大群众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意见和来信来访缺乏热情、严肃的态度,甚至冷硬横推拖。

2.5.2责任心、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偏低,仅凭经验和主观意志办案;执法不严、不公、不廉。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改革的方法、机制缺乏研究探索,火灾原因调查工作的理论和技术手段与完成工作任务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2.5.3有些基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经费未得到保障,消防经费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部队建设要求不相适应,消防业务经费严重不足,致使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得不到正常开展。

3、加强火灾调查工作队伍建设和体制建设

进一步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是基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积极主动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是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行政执法职能,全力维护好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把切实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和火调干部队伍建设,作为全面推进消防工作,切实带动消防执法水平的提高和消防行政管理水平的加强与改进,努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消防管理工作体制。

3.1大力实施人才战略,建设高法律素质的火调队伍

3.1.1要在公安机关消防部队实施人才战略中,突出抓好火调干部队伍建设。基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订后,工作量大增,要紧紧依托省级、市级火灾原因调查专家组,培养和锻炼基层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领导下,参与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疑难火灾以及纵火、爆炸等恐怖破坏事件及其次生灾害原因的调查工作。

3.1.2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确保在火调工作中始终坚持执法为民,严格、文明、公正执法,同时也要做到“规范、理性、平和、文明”执法。

3.2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建设纪律严明的火调队伍

3.2.1从严治警,大力推进部队正规化建设和纪律作风建设。严格消防部队内部执法监督,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杜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不严、不公、不廉和执法腐败的问题发生。

3.2.2坚持科技治警,增强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的科学性、严肃性。科技强警涵盖消防工作和队伍建设各个方面,概括了人员、装备和管理理念在公安工作中的相互关系。消防工作贯彻科技治警方针,体现在提高人员科学知识水平、加强装备建设、建立现代科学管理体系三个方面,全面推进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3.2.3坚持从优待警,给予火调人员政策、待遇倾斜。要认真对待火灾事故调查专兼职人员的编制改革,对工作突出的应给予肯定和奖励,在福利待遇和晋升职务、立功受奖等方面给予优待。

3.3积极完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体制,大力推进技术创新

基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消防工作的社会建设和管理。大力推进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体制、机制和技术创新。

3.3.1为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需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培育、建立社会化的火灾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机构。在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它组织,尤其是具有相近专业实验室的地方院校和科研机构设立地方性“火灾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机构”,充分利用这些单位智力以及仪器设备等方面的资源和优势,为基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火灾原因提供技术支持,逐步实现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行政与技术行为的剥离,改变目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一方面履行火灾现场勘查的职责,另一方面对现场勘查提取的火灾痕迹物证又送本系统进行技术鉴定,并据此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做法。

3.3.2制定火灾事故调查的立案标准,明确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的范围和程序,使之更具操作性。积极研究改进火灾损失统计的职责划分和统计方式,充分发挥保险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组织在火灾损失统计中的作用。积极研究火灾事故认定方法和程序,使之更科学、民主、公正。

3.3.3逐步推进消防责任险和社会救助机制,提高火灾当事人迅速恢复生产和生活的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3.4坚持科技强消防,推进消防科技进步。及时配齐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所需的各种装备和设施。加大经费的争取力度,及时配备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所必需的各种设施,同时,应当及时更新火灾现场的勘查器材,在装备和设施上保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消防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主力军作用,广泛调动社会科研力量,加强消防科技基础理论、应用技术和软科学研究,推动火灾事故调查相关学科升级。加快火灾调查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和战斗力的转化,在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上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发展奠定坚实的科学技术基础。

参考文献

第4篇:社会工作调查方法范文

一、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员)的确定。据了解,两地法院对此都不约而同地先后进行过一些类似的尝试。最初是让控方即公诉人负责这项工作,但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相关规定和解释,公诉人往往认为该社会调查制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且与其指控犯罪的职责也不相协调,徒增加工作量,故不同意负责调查。即使同意调查,也不是很积极,致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其撰写的社会调查报告也空洞无物,没有实际意义。后来,法庭又尝试让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员,可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发现辩护人倒是比较积极,配合也较好,但其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往往失之偏颇,总是片面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却有意无意地忽略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达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种客观全面而又真实公正的要求。同时,实践表明,其他个别地方由主审法官本人担任调查员的做法也存在诸多弊端,不仅与控辩式诉讼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给外界留下“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审判不公”等不良现象。

在此背景下,河南省兰考县法院进行了在其青少年庭内,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设立一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的探索,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于2000年6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兰考规则》)。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它在第四条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

同时,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基于几乎同样的理由和原因,却探索了一条与兰考县法院的做法截然不同的道路:经过长时间的摸索和总结,长宁区法院认为,由法官之外的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工作应该是一种比较妥当的做法。于是经过多方协调,最后确定由长宁区的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来负责这项工作。

二、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中的地位。兰考县法院和长宁区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内都设有社会调查员的席位。但不同的是,兰考县法院是将社会调查员设立在审判台与被告人席之间,与书记员并列的位置上(见《兰考规则》第五条);而长宁区法院则是将社会调查员席与证人席相对应,在被告人席与辩护人、法定人席之间单独设立一个席位。同时,在长宁区法院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时,社会调查员是不被视为证人的,可是在出庭方式以及在法庭上停留时间方面却又等同于证人: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际,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其所撰写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宣读完毕后即退出法庭,并不得参与旁听。据该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庭长称,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缘故。然而,《兰考规则》却规定“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在法庭上,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和角色介于证人和法官之间。开庭时,法庭调查的最后一项由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宣读完毕后并不退庭,仍然参与庭审,直至宣判。

三、社会调查员的职责。长宁区法院的做法是:社会调查员负责庭前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并制作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调查时出庭宣读该报告。从《兰考规则》的内容上看,兰考县法院的社会调查员的职责范围要比长宁区法院广泛。具体来说,兰考县法院的社会调查员除具备长宁区的社会调查员所具备的上述职能外,还要在法庭教育阶段主持整个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工作,并可以向合议庭提出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的建议。同时,少年法庭在宣判后对该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回访帮教措施也都由其承担。兰考县法院认为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其一,解决了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弊端,与”控辩式“诉讼方式相融合,使得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责,保证了社会调查的客观公正。其二,社会调查员承担了判前延伸及判后延伸等各项工作,使审判人员能够集中精力审理好案件,实现了当前所提倡的”精审判“的工作重心,同时使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迈上了审判与矫治各自专业,专一化的轨道。”

四、社会调查的方式。在这个问题上,两地的做法基本上是相同的: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由于社会调查内容多,涉及面广,加之案件审理期限的约束,所以两地的社会调查员均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可以分别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的时候可以各种方法配合交叉使用。对调查内容一般应当制作成笔录,特殊情况下可以事后追记。为了确保调查工作的质量,《兰考规则》第十条还规定“在调查时,社会调查员应由二人同往”。

五、社会调查报告。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主要是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就此调查而形成的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报告,即为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在调查内容上,两地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即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同时,两地法院均认为,该报告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和意义: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刑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少年法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少年法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否则,无的放矢,没有意义。第三,该报告也为少年法庭在宣判后对该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两地在法庭上宣读社会调查报告的时间是相同的,都是放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时。但就该报告的性质而言,据长宁区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庭长介绍,他们通常并不把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认为是否是证据不要争论为好,如果将其纳入证据领域则会增加认识的分歧。因此,如果被告人当庭对报告提出疑问时,社会调查员不要回答。当然,该法院同时认为,不对此进行质证,并不等于不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所以,在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退庭后,由审判长逐一询问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与此不同的是,兰考县法院是把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并允许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提问题并当庭回答,质证。对社会调查报告,两地法院均要求其内容要客观翔实、全面完整、准确公正。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充分注意保护被告人的隐私等合法权益。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审查一下报告内容,即便是事实,隐私方面的内容也不允许当庭宣读。在报告的用语方面,力求避免歧视性、侮辱性词语,多用不带感情色彩的中性词。

六、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两地法院均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非经社会调查,并提出社会调查报告,不得宣告刑罚。另外,作为全国惟一的一家青少年刑事审判庭,兰考县法院青少年庭还规定已满18周岁不满25周岁的青年犯罪案件,是否适用该制度,由主审法官确定。(见《兰考规则》第六条)

通过以上比较,笔者认为:两地法院的具体做法,在笔者看来都是难能可贵的,但其中个别地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具体来讲:

1、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二者的做法都符合《若干规定》,都是合法的,但各有利弊。兰考县法院由合议庭之外的法官担任,适合经济尚不甚发达的城市和广大农村县城,因为这样做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即我国绝大多数地方尚不存在长宁区所拥有的青少年保护办公室那样的社会团体,即使有也只是形式上的,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长宁区法院由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团体-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做法,是该制度向前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各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组织和团体会越来越多,而且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所以,笔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将来一定会有越来越多的少年法庭效仿长宁区法院的科学做法。但就目前我国的现实而言,值得在全国绝大多数地方推广的,还应是兰考县法院的做法。

2、关于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中的地位及其职责,笔者认为,兰考县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与书记员并列的做法值得研究。他们的做法容易引起其他人的误解,误认为社会调查员是合议庭成员之一,从而对判决是否公正产生不必要地怀疑。而长宁区法院将社会调查员的席位置于被告人与辩护人、法定人之间的做法则比较妥当,因为社会调查员既不是合议庭成员,也不完全等同于证人,放在此处比较合适。但是,该法院让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即退庭的做法不妥。首先,当合议庭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疑问时,无法得到回答和解释。其次,由于社会调查员进行了社会调查,因而就整个法庭而言,他是最了解和熟悉被告人的成长轨迹的人,由他参与针对被告人进行的法庭教育,恐怕效果应该是最理想的。不让其参与法庭教育,实在可惜。最后,让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和法庭教育,并不会违反有关规定和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权,是相对而言的。只要社会调查员参与了法庭审理过程,他就是诉讼参与人之一,他也就因此被赋予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和隐私的义务。

第5篇:社会工作调查方法范文

一、社会学研究方法与人类学研究方法的不同

现代社会学作为一门同先前的社会哲学有着迥然之别的学科,其最为突出的特征之一就是它所具备的经验研究的品质。这一品质要求社会学家必须利用第一手的经验资料论证假设、建构理论,而不能单凭抽象的思辨活动对社会作形而上学的推演。现代社会学这一品质的形成,或者说理论社会学和经验研究的结合并不始于这一学科的初创时期。我们知道,尽管孔德和斯宾塞都提出了用实证手段来研究社会的设想,但他们本人并没有进行过任何现代意义上的经验研究。孔德的社会学思想直接导源于实证主义哲学理论与方法论原则,斯宾塞的社会学著作也是纯理论(含方法论)的探讨,并无经验研究材料的支撑。近代社会学家齐美尔、韦伯、帕累托的社会学(只有迪尔凯姆例外)也只涉及一般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而并没有实地研究。理论社会学与经验研究的正式“联姻”是由迪尔凯姆开始的,而经验研究的制度化则更是在社会学从欧洲传统向美国传统转变的过程中逐步实现的。社会学的研究中心从欧洲转向美国,芝加哥学派对本土社会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实地研究,社会学的实地研究开始大量出现。20世纪30年代特别是二战以后,社会学理论和经验研究的方法已由过去传统的方式(如参与观察、个案研究、文献资料法、访谈法等定性分析)逐渐转变为利用现代数理统计方法和电子计算机等先进技术手段进行定量的、模型化的分析方式。经验研究的定量化、模型化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经70年代、80年代至今,已经在美国社会学界成为一种风气。从著名社会学家布劳和邓肯开始,相续有霍曼斯、科林斯、西蒙、兰德等人用数理方法进行社会学经验研究并取得相当可观的成就。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美国社会学界,从各级学术刊物、出版社发表和出版的所有论文、专著到博士、硕士等学位论文,几乎无一不包括量化、模型化分析的内容。有的社会学家甚至提出,不仅在社会学经验研究的方法方面,而且在理论的构造方面,都要实现定量化、模型化。可见,统计调查作为一种研究方法逐渐在社会学的研究中占据主要地位,问卷法也随之成为社会学的一种主要收集方法。美国社会学家艾尔•巴比称“问卷是社会调查的支柱”,而英国社会学家莫泽则说“十项社会调查中就有九项是采用问卷进行的”。[2]可见社会学研究者对问卷法评价之高。

现代社会学大多采用发放问卷、收集资料然后进行统计分析的方式进行研究。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人类学和社会学都重经验研究,都以调查为基本手段。但仔细比较,两者的侧重有所不同,人类学以定性调查为主,注重“参与观察”;而社会学以定量调查为主,注重“问卷调查”。人类学与社会学调查的对象都是“群体”,人类学的定性方法是通过个体去反映群体。这种调查是面对面的,也就是说人类学调查者必须直面调查对象。人类学的调查由于面对调查对象,因而调查者的切身感受、体验更具体、更生动、更强烈,这是人类学的优势所在。社会学的量化调查,并不是必须面对每一个调查对象。但社会学由于面对的是总体,因而社会学家能从整体对象中选取一部分作为代表进行分析,由此推断出整体的情况。美国人类学家哈维兰认为:“与社会学家不同,人类学家通常不借助于预先制订好的调查表,这些调查表只能趋向于发现他们想要发现的东西。相反,人类学家坚持尽可能开放思想,并因而发现许多预想不到的事。这并不是说,人类学家从不运用问题调查表,有时也用它。一般说来,它们被用作补充方法来说明别的方法取得的资料。”[3]人类学由于一直注重研究人类文化的独特性和多样性,在方法上多采用田野方法、跨文化比较法,并把参与观察作为田野工作的主要方法,偏向定性分析。而社会学由于其产生的特殊背景,社会学家们目睹自然科学巨大的威力和能量,从而产生了借用自然科学的那一套方法去认识自己生于斯长于斯而又认识不清的社会的雄心。孔德第一个明确提出了这样的观点。虽然社会学在孔德的时代并没有奠立量化研究的基础,但他的观点对后世的社会学家产生了深远影响。在他们的努力下,以统计调查为主,以问卷法为收集资料的主要方法的特色,偏向定量分析,注重社会的共性研究,已经成为当代社会学学科的显著特点。

二、人类学与社会学在研究方法上的联系

人类学和社会学在研究方法上的区别其实不是绝对的,并不是说人类学中没有定量研究、没有问卷调查;或者社会学中没有定性研究、没有参与观察。

(一)定量方法在人类学研究中的运用

在人类学的早期研究中,就已经有一些学者开始运用社会学问卷调查,运用定量研究方法来研究人类文化。如美国著名的人类学家摩尔根,为了研究亲属制度,他不仅研究了印第安人的亲属制度和社会结构,对印第安人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也作了广泛的考察。而且他还精心设计了详细的调查问卷,通过分布在世界各地的美国使馆、传教士等对当地民族进行调查。经过长达10年的努力,掌握了世界民族近200种亲属制度资料,于1865年完成了《人类家族的血亲和姻亲制度》。在人类学的发展历史上,引入定量方法的研究,以默多克的跨文化比较研究最为经典。默多克应用定量方法从事的跨文化比较研究,主要体现在他1949年出版的《社会结构》一书。该书以全世界250个社会的民族志资料为基础,做了有关亲属制度的跨文化比较研究。默多克在这本书中,从250个样本社会中抽出居住形式、继嗣规则和婚姻形态等要素,采用定量的统计分析方法,对这些要素间的相关关系进行分析,列出了87个相关关系表。默多克在该书中主要采用了交互分类、Q相关系数和X2检验的统计分析方法。比如,他计算了外婚制母系继嗣与亲属称谓这两个变量和Q相关系数和X2检定值,以此来验证他所提出的与外婚制母系继嗣制度相联系的有关亲属称谓的一个假设。[4]社会学定量方法在人类学研究中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重视,成为一个值得深思的趋势。明确地说,“参与观察”和“深度访谈”这些人类学最具个性的研究方法,正面临着挑战。笔者认为,这些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讲经济、讲效益的时代,人类学传统的田野研究方法是否经济?传统的人类学调查方法一般要求:田野调查时间越长越好,最好是经历一个年度周期(春夏秋冬四季);调查内容越细越好、越全面越好,最好全面调查整个社区方方面面的情况,经济、社会组织、宗教、教育……等等,不能有所遗漏;不能带有任何主观设想,必须老老实实地观察和记录;以参与观察、入户访谈为主,采用问卷调查和知识辅助的调查手段等等。在当前讲经济和效率的时代,这一传统的人类学调查方法受到了质疑。经济学家曾这样质疑人类学家:“人类学家在搞农村调查时,有必要挨家挨户一一调查吗?同村各家各户的同质性很强,这种调查太不经济了。”[5]

(2)随着人类学传统研究对象本身的变化,人类学传统的田野研究方法是否能继续行之有效?在当前对农村的调查中,人类学传统的田野研究方法遇到了新的问题。李彬在《社会文化变迁对田野调查的挑战:龙井农村调查记事》一文中陈述了在调查中所遇到的一些情况,如进入方式问题、乡村干部的“后院”禁忌问题、农民的“不欢迎”问题、被调查者对调查的利用问题和同吃同住遇到的新问题等等,这些都反映了社会文化变迁对田野工作构成的某些挑战。[6]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市场经济转型开始之后,中国的农村发生了很大的社会变迁。地方利益得到突显,农民的个人意识和个人选择得到加强。调查所面对的农村已不再是五六十年代的农村,调查所面对的农民也不再是五六十年代的农民。研究者的调查已不再被地方和当地农民看成一项硬性的政治任务。他们可能不愿意让调查者到某些地方去看,甚至可能根本不欢迎调查者,这些都是被研究者本身的变化对田野调查提出的挑战。

(3)人类学研究范围发生变化所带来的挑战。19世纪60年代,都市人类学的形成被喻为文化人类学发展的“第三次革命”,引起人类学者对传统的理论、概念、研究方法等诸多方面的思考。人类学家有专注边缘群体和异文化的学术传统,而都市研究便是对这一传统的超越和对其他学科领域的“渗透”。在某种意义上,都市村庄的研究、对都市“村民”的关注,似乎只是传统人类学研究的延伸,因为它显示的仍是对都市社会中社会关系维系模式的关注,与传统的对乡民社会初级社会关系网络的研究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但是,都市社会毕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质,因此,都市研究必然会促使我们审视在都市背景下人类学传统方法的效度及其所面临的挑战,从而敦促人类学者为学科的发展寻找新的支点。如何既不失人类学研究的本色,又能在不同的时代里实现人类学对世人的许诺,让这个学科无论是在农业社会、工业社会还是信息社会都有存在的意义,这应该是当代人类学家在田野工作实践中必须深入思考、做出解释的命题。当年马林诺夫斯基称《江村经济》是“人类学实地调查和理论工作发展的一个里程碑”,今天,人类学研究更呼唤里程碑式的著作。不过,这种深刻变化不再是从异域转向本土,而是从本土的乡民社会转向都市社会。孙庆忠博士在《人类学都市研究的实践与反思———重访学术名村南景》一文中对自己调查经历的描述,深刻地反映了人类学都市研究中所面临的新的挑战。南景村地处珠江三角洲北缘,本名为鹭江村。

50年前,它只是广州近郊一个普通的乡村聚落,但却因华裔美国社会学家杨庆先生的著作而在海外中国研究中成了颇具影响的学术名村。1948年-1951年杨先生在岭南大学社会学系任教期间,对南景进行了安营扎寨式的研究,极具人类学田野作业的精神和特色。1999年12月,在中国人民大学做博士后研究的孙庆忠博士为了回应前辈半个世纪前的研究,记录名村的又一段历程,对南景进行了为期一年的田野调查。然而他发现,“印念中‘熟识’的南景已经变得非常陌生。在广州市建成区面积的高速扩展中,‘天、园、庐、墓’的自然景观,已变成老人们坐在自家独楼里追忆乡村生活的图景。只有依稀可辨的几间祠堂成了‘遥想当年’的重要参照。在穿街巷、画草图,进行半个月的环境探察后,研究者陷入了困境。都市浸染下的南景,已为传统的研究方法设置了一道屏障。由于外来人口的增多,与出租房相关问题的社会问题的丛生,原本守望相助的居住格局已经彻底改变,多道封闭的防盗门为村民创设了安全的家居空间,但同时也在客观上加大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大多数村民拒绝来访,入户访问的几率缩小,访谈的效度面临着挑战。”[7]传统的人类学研究方法主要适用于同质性较强的小规模社会,研究内容多是不易量化的社会文化现象,这就限制了定量方法在人类学研究中的应用。然而今天,人类学的研究范围和研究对象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那种完全封闭的、不受外界影响的社会已经不复存在,人类学研究对象的个体差异逐渐变大,研究内容也趋于多样化。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人类学领域中关注定量研究的学者越来越多,并有更多的学者开始在自己的研究中应用定量研究的方法。定量是定性的精确化,人们只有在认识质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把握事物的量,才能获得对事物较清楚的认识。人类学已越来越注重定量研究,譬如许多学校的人类学系开设了计算机、统计学、高等数学等课程。不难看到,人类学和社会学在研究方法上自始便存在着互动。随着社会文化的变迁,人类学的传统研究方法正受到日益严峻的挑战。可以预见,今后人类学和社会学在方法上的互动会越来越大,统计方法、问卷调查等社会学研究方法在人类学研究中将会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

(二)定性研究与社会学

在社会学研究中,定量研究的方法发展十分迅速。比较而言,定性研究方式由于来自与定量研究不同的哲学传统,具有不同的假设,因而所受重视程度远不及定量研究。不过,尽管定量研究在社会学研究中占主导地位,社会学方法论中却一直存在着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两种不同的取向。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可以说分别代表了这两种方法论取向,也就是说,定性研究在社会学中自有其地位。实证研究者受到自然科学量化研究范式的影响,认为只有客观的、实证的和定量的研究才符合科学的要求,才具有价值。“只有当社会世界能够用数学语言来表示时,它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确切关系才能得到证实。只有当资料可以通过可信的计量工具用数量来加以表示时,不同研究者的研究结果才能直接地加以比较。没有量化,社会学只能停留在印象主义的臆想和未经证实的见解这样一种水平上。因而也就无法进行重复研究,确立因果关系和提供证实的通则”。[8]他们往往希望借助经验研究的帮助,证伪或者暂时证明有限的假设。然而,社会研究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比自然科学差得多,因为它不仅研究可观察的现实(客观事件),而且研究主观现实。事实上,由于受到特定的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的制约,加上实证研究范式本身所具有的缺陷,研究者不可能完全依赖定量研究范式来达到对社会的全面理解。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社会学者们开始对这一范式所存在的缺陷进行批判和反思,并逐渐发展出具有浓重人文主义色彩的解释范式。今天,在经验社会学研究出现数理化的同时,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是社会研究过程中可以同时采用的两条途径。它们所能提供的是两种不同的图画。在研究方式上,定量研究强调研究程序的标准化、系统化和操作化;定性研究则更加强调研究程序、研究方式和研究手段上的灵活性、特殊性。在研究的逻辑过程中,定量研究往往强调客观事实,强调变量之间的因果联系;定量研究则更加注重现象与背景之间的关系,更加注重现象的变化过程,注重现象和行为对于行为主体所具有的意义。定性研究的主要目标是深入地“理解”社会现象。比如,社会学的问卷调查可以涵盖几千人、几万人,有了这样的调查规模和样本量,我们就可以使用社会统计方法来分析变量之间的规律性。但是,这种调查又存在以下一些问题:如在时间与经费上存在限制,问卷内容有限,回答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编码比较死板等等,这使得研究者无法了解被访者的许多具体细微的情况。而人类学的深入访谈以及民族志的系统调查在这方面显示出很大的优势。通过对近几十年社会学方法论和研究方法的系统考察,有学者认为,方法论、研究方法和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相互联系。随着实证主义方法论和西方主流社会学的衰落,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和调查方法更为多样化、社会学方法论更具综合性。这种综合性表现在:(1)对实证科学的重新理解;(2)对社会规律的重新认识;(3)各种对立的研究方法,特别是微观与宏观、客观与主观、定性与定量等研究方法的综合与相互补充。[9]

(三)社会学的实地调查与人类学的田野工作

田野工作是人类学最具特色的方法之一和学科的生命力所在。马林诺夫斯基开创的“参与观察”式的田野工作,强调深入、长期地和被观察者住在一起,观察他们的生活,成为田野工作的主要方法。自马林诺夫斯基之后,几乎所有的人类学家都意识到要在自己的田野工作基础上撰写民族志、构建相关理论。而想进入人类学界的新手,必须到某个地方进行一年以上的田野工作,然后回到学校撰写博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获得学位,取得资格认证。当年M.米德之所以迫切地要去萨摩亚,是因为当时美国的人类学家都有各自的田野(field),要想在学术界立足,就必须有自己的田野。她曾有意去调查那伐鹤(Navaho)印第安人,但遭到博厄斯的反对,博厄斯的理由是:那是赖卡德(G.Reichard)和戈达德(P.Goddard)的地盘(Mead,1975)!在马林诺夫斯基和R•布朗的带领下,英国人类学家如马林诺夫斯基的第一批弟子E-普里查德(E.Pritchard)、弗思(Firth)、鲍德梅克尔(Powdermake)r等以自己的实践建立了现代人类学的学科规范。美国人类学家则在博厄斯的指引下,通过克鲁伯(A.Kreobe)r、萨皮尔(E.Sapi)r、本尼迪克特(R.Benedic)t、米德等人的努力将美国的人类学带入现代人类学,并与英国社会人类学会通。英美人类学的现代人类学模式对其他国家的民族学、人类学研究方式的改进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如法国的列维—斯特劳斯、中国的吴文藻等人都敏锐地抓住了这一历史变革,迅速跟进,各有成就。现在,几乎所有人类学家的研究都离不开田野工作。实地研究是社会学的四大研究方式之一,它是一种深入研究对象的生活背景中,以参与观察和非结构访谈的方式收集资料,并通过对这些资料的定性分析来理解和解释现象的社会研究方式。这种研究方式主要用观察和访谈来收集资料,包括非正式的、随生活环境和事件自然进行的各种观察、旁听和闲谈,也包括正式的采访、座谈和参观等。[10]在社会学研究史上,曾有许多运用实地研究而取得巨大成功的例子。如美国社会学家W.F.怀特的《街角社会》、利博的《塔利的角落》、斯太克的《都是我们的亲戚》、林德夫妇的《中镇》等等。在《街角社会》的研究中,怀特与一个帮伙中的头头结为朋友,他经常同帮伙的青年人聚在一起,玩滚木球、打棒球、玩纸牌,也经常同他们谈论、赛马、性以及其他的事情。他在科纳威里生活了三年多,其中有一年半时间同一个意大利家庭住在一起,并学会了说意大利语。在长期的观察中,怀特收集了丰富生动的资料,得出了关于群体结构与个体表现之间关系的一系列结论。

第6篇:社会工作调查方法范文

[关键词]:社会调查审前社会调查刑事社会调查

一、湖北省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20__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为了规范开展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依据,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20__〕12号),制定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适用办法》)。

(一)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

《适用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和假释案件后,根据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拟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在开庭审理前,委托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对他们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活动。

根据此定义,审前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是人民法院,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是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审前社会调查的对象包括: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

(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内容和程序

根据此《适用办法》,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

1、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的基本情况;2、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会上的表现情况;3、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监狱、看守所表现情况;4、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所在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对被告人的评价和反映;5、受害人的意见。

另外根据此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程序为: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或对罪犯拟裁定假释的,应在一周内向该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发出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并附书副本,并同时将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抄送人民检察院。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应及时通知该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开展调查工作。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通知后,应指派专职工作人员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向居(村)委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开展调查工作。

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基础

19世纪中期以后,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自然科学的发达与技术的进步引起了产业革命,资本主义制度经过原来的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到垄断阶段、帝国主义阶段,其结果是社会矛盾激化、犯罪率上升,累犯特别是常习犯与少年犯急剧增加。对于作为新的犯罪现象的累犯、少年犯、常习犯罪的增加,人们没有任何考虑,感到无能为力。近代学派在此基础上应运而生,其又可分为两支,一支是龙布罗梭、菲利(后转为社会学派)、加罗法洛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一支是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无论是刑事人类学派,还是刑事社会学派,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将理论研究的重点放在犯罪人上,重视研究犯罪发生的原因以及犯罪人的人身特征。这些思想旨在说明犯罪的中心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强调与犯罪作斗争的中心在于犯罪人的危险性、性格,与犯罪中心主义的古典刑法相对而主张必须研究犯罪人,并根据犯罪人的分类使犯罪对策个别化。新派基于上述的思想提出了意志决定论、行为人主义、社会责

任论、改善刑、特殊预防等刑法理论,刑罚制度因此也发生了重大变革,出现了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以及刑罚替代措施。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正是此种刑法理论的产物,即对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被告人拟处以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时所进行的适用调查。 (二)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

审前社会调查某种程度可以决定被告人被处以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所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举足轻重,那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问题就值得探讨。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雏形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于此制度有地区称为“人格调查”,即由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提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调查报告,或是自行委托、与其他机关联合委托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因此有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另有观点认为,即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我国的使用面再广,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资料。

笔者认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不能做为证据,只能作为司法证明。诉讼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当事人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7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由于审前社会调查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具体案情没有关系,只能证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司法证明,作为量刑的依据。

(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地进行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刑罚的重心从报应和威慑转向对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改造,行刑社会化成了当今世界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甚至成了衡量一国文明程度的标志。在此基础上我国对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刑事犯罪人实施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符合世界潮流、顺应时展。因而对于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价十分必要。

首先,审前社会调查是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在行刑社会化和刑罚个别化的世界潮流下,对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刑事被告人实行开放性的社区矫正是他们的权利,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实现司法和谐,实现刑罚的目的。反之,对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刑事被告人仍然实行监禁刑,以求实现报应目的,恰恰是对被告人权利的践踏,不利于个别预防的实现。所以,审前社会调查的实行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其次,审前社会调查是法益保护的必然要求。对于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进行社会调查十分必要,直接关系到能否有效的保护法益。刑法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保护,无论刑罚以何种形式出现,其本质都是对法益的保护,所以社区矫正等开放性刑罚措施首先不能侵犯法益,其次才以实现特殊预防为目的。故而对于对于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进行社会调查,以保证其没有人身危险性是必然要求。

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湖北省试行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对象不在局限于未成年人,而是适用于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这是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但是,此制度仅仅适用于审判阶段,没有涵盖审查阶段,同时也没有和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相衔接。所以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仍需完善,应当和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相衔接,建立统一的社会调查制度,即刑事社会调查制度。

(一)建立一体化的刑事社会调查制度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认可了这种社会调查制度。20__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20__年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5条指出,“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根据以上规定,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启动主体可以是法院、检察院和辩护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是对我国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是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补充。然而根据《适用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仅仅适用于法院开庭审理前,只能针对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并且只能由法院来启动,这就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建立一体化的刑事社会调查制度:

首先,刑事社会调查制度应当适用于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不应当局限于审判阶段,并且刑事社会调查制度应当适用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具体而言,刑事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于审查阶段的两种情况为:(1)不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此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被告人作出的不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就需要检察院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社会调查。(2)暂缓决定。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在检察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于触犯刑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对罪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暂时不的决定,同时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其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暂缓的决定及实施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其次,完善刑事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主体和适用对象。根据《适用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主体仅为人民法院。这就限制了社会调查发挥应有的作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和法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刑事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主体应当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等均可以提出调查申请。刑事社会调查制度不但适用于审判阶段,也应当适用于审查阶段。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仅仅将法院做为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就排除了检察院在作出不决定时适用社会调查的情况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近亲属申请适用的可能,

不利于法益的保障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另,我国目前社会调查制度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和针对未成年的特殊社会调查制度等,制度设置相互不融合,所以应当将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和针对未成年的特殊调查制度融合一起,形成统一的刑事社会调查制度,作出统一的管理,故而刑事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拟裁定假释的罪犯和拟被不、暂缓的犯罪嫌疑人。 再次,统一社会调查的启动程序。当各启动主体需要启动社会调查时,应在一周内向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发出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应及时通知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开展调查工作,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通知后,从调查员库随即抽取调查员开展调查活动,调查员直接对启动调查的主体负责,完成调查后直接交付法院或检察院。

(二)建立专门的刑事社会调查主体

根据《适用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由人民法院启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具体实施。而我国《关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由此可见,我国社会调查报告的来源有三种:一是《适用办法》明确规定的县、乡社区矫正办公室;二是由检察院、法院、辩护人进行调查获得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三是由检察院、法院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机关获得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这种多重调查主体的现状势必影响社会调查的可靠性和公正性。

首先,当检察院、法院针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时,检察院、法院受到审限的限制,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所以社会调查报告很可能存在不全面等问题。而检察院、法院也多数会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第7篇:社会工作调查方法范文

关键词: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效力

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渊源与定义

社区矫正是是指对某些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或罪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乡镇司法所)在法院、公安、检察、社区等相关部门和帮教监护人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安置在居住地或户籍地所在社区,通过参加社区劳动改造、思想教育训诫等社会化服刑方式,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是指法院、检察院、监狱管理机关等有关单位,拟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服刑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前,委托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个人及家庭情况、一贯表现、社会背景、社区服刑影响等进行调查,由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向委托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是否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工作建议的活动。根据我国2012年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的一项前置程序。

二、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福建某县为例

(一)审前社会调查实施现状。某县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正式起步于2011年,2014年至2016年,该县所辖的七个乡镇司法所共开展审前社会调查69人次,其中作出同意/不同意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各62人次/7人次。法院审查后采纳评估意见67人次,其中宣告缓刑61人次、裁定假释1人、不予社区矫正6人次;未采纳评估意见2人次,其中决定适用缓刑1人。近三年来,该县法院缓刑适用的人数及开展审前调查的比例情况如下:2014年、2015年、2016年判决适用缓刑的分别为13件19人、15件23人、16件25人、其中在判决前开展审前社会调查的合计62人,占适用缓刑总人数的92.5%。(二)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1.调查评估内容不规范。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内容主要是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和评估意见两部分,而司法所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部分却过于格式化、简单化。另外评估意见部分也多数直接在结论中以“适合或不适合接受社区矫正”草率写明,部分评估意见未注明调查人、调查时间,甚至没有司法局的盖章和意见,缺乏规范性和严肃性,致使审前社会调查的作用大打折扣。2.调查评估内容缺乏客观性。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但有时司法所调查人员为图省事不经实际调查,直接根据被告人口述的情况作出评估意见,这就容易导致调查结果偏听偏信、失真不实,其主要表现在:家属意见多未写明或以“愿意作为其监管人”写明;一些帮教监护人与被告人未住在一起且日常联系较少,明显缺乏实际帮教监管条件;被害人及其亲属态度多为空白;社会公众态度过于格式化;未查明调查对象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属于该社区等等。3.调执一体引发的推诿、寻租等问题。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司法所既负责具体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又是接纳社区矫正对象、负责开展日常监管的唯一主体。这种调查评估主体与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同一现状必定会影响调查评估的客观性。上文提到的近三年福建某县所辖司法所共作出7份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其中有2份的理由是被告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要求转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所进行调查评估,有4份的理由是被告人是外地人,在本地无固定居所、无固定职业,不利于日后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监管。将是否监管便利作为判断被告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一大关键因素,显然扭曲了审前社会调查机制的初衷和效果。

三、导致审前社会调查未规范适用的主要原因

(一)审前社会调查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有关机关重视不够。2012年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存在两个明显漏洞:一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换言之,审判机关也可以不委托调查评估直接裁判适用社区矫正,为选择性司法留下了寻租空间;二是并未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的法律效力,即是否需要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对后续作出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是否有约束力等,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调查结果与裁判结果相悖的情况。这种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处于“可有可无”尴尬地位的情况,严重挫伤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积极性。(二)审前社会调查的人员力量薄弱,难以适应任务需要。目前,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事务有赖于乡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开展。但是各乡镇司法所普遍仅配置2-3名工作人员,甚至有的地方还是“一人一所”,除普法宣传、社区矫正管理等司法行政事务外,司法所往往还同时承担着接待、人民调解、维稳综治等繁重的工作职责,人手少、负荷重的问题普遍存在,因此对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疲于应付、流于形式。此外,司法所自身存在编制不足、待遇不高、任务繁重等短板,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不足,因此人员外流情况频频发生,新接手的工作人员由于不熟悉审前社会调查业务,必然会出现调查程序不规范、调查内容不全面等诸多问题。(三)对审前社会调查的认识有偏差,人情因素影响大。在被调查对象的亲属看来,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往往意味着法院倾向性适用非监禁刑,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很大可能会影响到对被调查对象的最终量刑,因此他们在接受调查评估时只愿意提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有利信息,而主动隐瞒性格缺陷、不良嗜好、邻里矛盾等不利因素。而工作单位、所居住社区等其他接受走访调查的人员出于社会关系、人情等方面的考虑,对于明知的不利因素则以“不清楚”、“不了解”进行推脱掩饰,影响了调查评估工作的实效,或者认为事不关己,泛泛而谈,很难调查了解到真实的情况。

四、优化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一)出台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根据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尽快制定出台全国统一的《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从法律层面对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予以进一步规范,主要包括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时限、异地委托调查、调查结果运用、调查纪律及违反调查规定的制裁手段等内容。《实施办法》中应当明确几个关键内容:对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被告人,或者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开庭审判前,法院或检察院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庭审中经当庭宣读、质证后,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或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具有作证义务的人员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言,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二)强化履职保障,加强队伍专业化建设。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司法行政业务,基层司法所具体经办人员必须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法律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及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才能从悔罪心理、回归意愿、社会效果、矫正可能等多角度进行正确评估,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对乡镇司法所的人员编制、办公经费等保障力度,建立必要的教育培训制度,稳步提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三)加大宣传引导,营造有利开展工作的社会环境。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有关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大对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各界正确了解审前社会调查的职能、程序、法律罚则等,打消少数基层群众对参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思想顾虑,依法作证、真实反映有关情况,使审前社会调查结果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各方面情况,助推司法机关依法、准确裁判。

参考文献:

[1]徐祖华,孔一.社区矫正实务[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2]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8篇:社会工作调查方法范文

近年来,国家统计局调查系统在全市各级政府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认真组织开展了城乡住户调查(城乡居民收入调查)、农产量调查、农村贫困监测、农村固定资产投资、居民消费价格、农产品价格、生产资料价格、工业品出厂价格、固定资产投资价格、规模以下工业、企业景气调查、畜禽生产情况监测等十多项事关国计民生的经济社会抽样调查工作,为满足国家宏观决策和服务全市经济社会管理提供了准确可靠的统计调查数据。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国家和各级党政组织开展经济社会管理对统计调查数据需求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切实加强以城乡居民收入调查为主的事关民生问题的统计抽样调查工作,发挥抽样调查工作便捷性和高效性的特点,进一步提高抽样调查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显得越来越重要。各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加强统计抽样调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统计抽样调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管理重要议事日程,大力支持国家调查系统不断加强统计调查能力建设、抽样调查网络建设和统计调查基层建设,认真开展各项抽样调查工作,维护统计调查部门的权威性和统计调查数据的严肃性,确保统计调查数据真实可靠,更好地服务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

二、积极稳妥推进,不断完善国家统计调查方法制度

要按照国家统计调查方法制度改革总体要求,坚持积极改革、稳步推进的原则,密切结合实际,不断完善全市国家统计调查方法制度。要按照国家关于地方政府统计部门与国家调查队业务分工,全市国民经济抽样调查工作由国家统计局调查队统一组织实施,各县区统计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队以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承担相关调查工作任务。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规要求,全力维护国家统计调查数据的权威性,相关调查数据以国家统计局调查队调查数据为准。国家统计局调查队要积极开展全市城乡住户调查、农村贫困监测、农产量调查、居民消费价格、工业生产者价格、规模以下工业等国民经济指标的周期性抽样调查样本轮换工作,要依据样本抽样原理和抽样方案,执行最严格的报批程序,抽选出符合市、县区代表性的调查样本。各县区统计局、调查队要按照要求向国家统计局调查队报送城乡抽样调查样本框等相关调查资料。

三、加强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统计调查工作水平

国家统计局调查队要加强规范化建设,进一步提高统计调查工作质量水平,把提高数据质量放在突出位置,按照国家、省和市统计调查制度和基础建设要求,要会同市统计部门加强县区统计、调查部门的业务指导、业务管理和工作考评,着力建立健全各项抽样调查、数据管理评估等工作制度,严格规范数据采集、审核、汇总、上报等各个工作流程,加强抽样调查数据的科学评估和管理使用,确保统计调查数据真实、准确、可靠,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报告相关调查数据和调查信息报告。要加强全市国家统计调查队伍建设,加强业务培训,提高调查人员综合素质,满足统计调查工作开展的需要,特别是各县区统计局、调查队要抓好城乡调查网点辅助调查员、记账户和相关企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掌握调查基本知识,提高调查记账质量,确保调查数据真实可信。

四、夯实基层基础,着力强化城乡统计调查职能

国家统计调查队承担着全市城乡统计调查工作的重要职能,切实夯实国家统计调查基层基础是城乡统计调查职能有效发挥的重要保证。各县区政府要积极支持国家统计调查队和地方统计调查队全面加强基础建设工作。国家统计调查队要根据全市城乡统计调查工作需求,及时了解各项城乡调查工作开展情况,认真解决调查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积极指导辅助调查员和调查对象完成国家调查任务。要选优配齐调查人员,科学选取抽样调查点,高标准配备调查设施,全面提高城乡统计调查能力。要关心城乡辅助调查员、城乡住户记账员、规模养殖户报表填报人员,激发城乡辅助调查员活力,按照调查制度规定,认真做好城乡统计调查数据采集、报表填报和数据上报等各项基础工作,确保城乡统计调查职能的有效发挥。

五、加强社情调查,积极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统计调查队和地方统计调查队要切实发挥统计调查职能,紧紧围绕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落实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加大社情民意调查监测力度,及时反映经济社会运行中的新情况、新特点和苗头性问题。特别要紧紧围绕国家政策实施、市场物价、城乡居民收入、农村贫困问题和城乡消费、工农业生产等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和热点,广泛开展调查,认真分析研究,有效掌握广大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困难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向各级政府反映信息情况,积极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9篇:社会工作调查方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在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作出决定或者裁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进行了规定,各地也在实践中探索着这一制度。但是,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各个部门都针对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整体上没有衔接,缺乏完整的梳理与清晰地系统。社会调查主体规定得比较笼统,而且缺少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统一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作用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导致了实践中司法部门在实施社会调查时的不统一。

目前,结合我国实际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其核心问题主要有: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关联性,而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帮教的条件,并没有证明犯罪事实本身。因此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控辩双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对其加以质证。但如果公检法机关发现律师和委托的社会调查员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有比较大的分歧,则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报告。社会调查报告是经过调查后作出的书面报告,是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其应该具有准法律文书的性质。随着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应该制定出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统一格式和必备内容。

二、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

1.社会调查主体应具备的条件。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学习、社区以及其他关系所在地等进行实地调查,从而掌握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人。因此其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应当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有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应当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2.社会调查主体的范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师无论是从自身条件还是从为未成年人辩护需要的角度看都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为避免律师只是从对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报告而出现报告不准确和不全面的情况,公检法部门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诉方和裁判者,也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况。依照我国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在公检法部门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系统性制度。以我国实践看来,各级共青团的权益部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中具有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社会调查的工作,他们有相关专业知识,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有与青少年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经验,同时又能保证中立性,公检法部门可以委托其进行调查。还要特别指出的是,2004年社会工作者被载入中国职业标准目录并逐步专业化。社区的一项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随着这个职业走向正轨,社工也就比较适合进行社会调查工作,而且社区在法庭作出判决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

3.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分参加诉讼,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

三、社会调查开始的时间

虽然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比较热衷于讨论审前社会调查,但是笔者认为,律师和公安机关委托的调查员应当自侦查阶段就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因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以及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以及是否起诉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据此提出的建议。个人背景资料包括基本情况和背景情况。个人基本情况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况、性格特点、是否在校读书等情况,背景情况包括走访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以及关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况、在校表现情况、社区对其的评价以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情况;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受害人遭受犯罪影响的程度、对犯罪人的态度以及是否与犯罪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等。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当尽量附有证明这些客观事实情况的相关文件。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建议部分是指进行社会调查的律师和社会团体中的调查员依据调查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处理该未成年人的建议,主要包括是否应当取保候审,是否应当被不予批准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起诉,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重要依据。在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成为检察院是否酌定不起诉的依据。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法院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等轻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法院作出裁判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的信息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在执行阶段,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采取针对特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方法,尽快消除其危险性,使其成为正常健康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