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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证券投资精选(九篇)

私募基金证券投资

第1篇:私募基金证券投资范文

内容提要: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今缺失合法地位,游离法律监管之外。面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旺盛的市场需求以及不规范的市场运作,对其加以法律监管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应建立完善的登记备案制度,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以加强对私募投资证券基金的监管。

在国外,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格有严格规定,所以私募基金被称为“富人的游戏”。反之,在中国,私募基金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几乎所有的机构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所以国内业内人士称其为“大众化的”。只此一点,足见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混乱及法律监管的缺失。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概念

一般认为,私募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二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创投基金及私募股权(private equities)基金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主流,对冲基金则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流。在我国,由于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是政府主持和管理运作,所以私募基金主要就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结合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证券投资的特点,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合法性模糊。在2000年年底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七稿)》中,有关私募基金的条款被视为其有望在中国获得合法地位的标志。同时,相关部门积极出台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部门规章,使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望逐渐走向合法。但是2003年10月正式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只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然而具体管理办法,却由国务院根据上法的原则另行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依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合法化”。

法律政出多门以致监管混乱。正是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合法化,导致了政出多门、监管混乱的现象。首先,不同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属不同部门监管,可能出现同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同部门监管中出现监管不一致。例如,同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对投资者人数限制和运营管理要求各不相同,且分属中国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其次,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一定会出现政府登记审批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利益的博弈,相关部门都想通过规章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来获得实际的行政职权,进而获得登记审批利益和监管利益,规章和法规规章难免成为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借口。最后,监管不力容易增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化发展趋势。

运作不规范。一、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无限制。在我国,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基金投资信息,就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基金中介机构成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也因此被有关人士称为大众化的。此外,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多为证券投资业内人士,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投身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法律规范差异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有不同的资格或能力要求,投资者和管理者无资格限制地进入必将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违法风险。二、最低收益的运作方式不合法。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对客户许下最低收益率、最低收益额等私下承诺。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证券法》还是《信托法》的现行有关条款规定,从来都是否定保底条款的。所以,即使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有书面合同,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三、运作资金来源不规范。现实中,投资私募证券基金的资金除来自于个人或公司的合法的自有资金外,还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甚至是违规的银行贷款所挪用的公款和非法集资款等等。很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起炒作时,就是与证券公司联手,以先期委托资金和股票做抵押,两倍或三倍于委托资金的方式从银行套取贷款炒股票或在一级市场申购新股,银行的信贷资金难以阻挡地流入了股市。同时存在国有企业的资金、上市公司增发募集的资金也在保底收益承诺的诱惑下,铤而走险投身于证券市场。一旦股市下跌,银行和上市公司的业绩和信誉都将产生不可低估的损失。四、运营投资风险巨大。首先,高财务杠杆增大投资风险。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资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与借贷资金的比例往往非常高,用少量的资金就可以进行巨额交易,这种操作加大了市场风险。其次,存在“黑箱操作”风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很少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操作缺乏透明度。基金的风险与基金经理的经营风格和风险偏好密切相关。外界的监管政府和投资者很难得到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规模以及基金运行情况等方面的准确信息。第三,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是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能够部分化解但不可全部避免的,加之市场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的市场关联性以及投机者间的激烈竞争引起市场整体的需求变动,可能造成理论上可避免的系统风险将难以避免或分担。第四,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基金经理除了获得固定的管理费用之外,还可按业绩提成,就可能为追求更多的个人利益而滥用职权,使投资者的资产冒更大的风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大势所趋:首先,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直接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给开放式的公募基金带来更多的压力和竞争以及监督,增强金融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其次,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扩展投资者的投资方式,增加市场的投资渠道,拓展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基金产品种类增加,基金投资者可以因不同类型、不同偏好而选择不同的基金,成为活化证券市场的一个契机。最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尽可能地利用民间资本,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合法的投资渠道,同时为我国产业政策的实现聚集资金。

完善登记备案制度。美国由于是金融业的成熟市场,其私募基金实行的是“豁免注册登记”制度。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处于成长阶段,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都还不够成熟,且基金各主体在信息量、财务能力等方面强弱差异较大,所以美国的“豁免注册登记”制度不适用我国。我国现有情况可以豁免注册核准,但是必须到证监会备案登记,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备案登记制,提高基金公信力。

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在我国,私募基金的特定投资者,是指合格的个人(包括家庭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借鉴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证券基金投资法》起草小组的专家认为:个人资金的下限是20万元、机构资金的下限是100万元,投资者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只是对数量上一个粗浅的限制。参照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相对应地,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对象的人数则应该小于等于二百人,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第2篇:私募基金证券投资范文

所谓私募基金,又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但笔者要强调的是“非公开发行”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诸如做广告等宣传行为,而是更注重于向特定的公众发行。本文探讨的私募基金就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目前私募基金司法解释尚处于论证阶段,自然无法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有关部门也并未就此做出说明,到底什么是规范私募基金或不规范私募基金呢?估计私募基金业内人士也较难把握。

据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某位法官说:“实践中我们认定私募,最主要的特征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行。认定不规范的私募,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承诺保底收益;二是资金是否打入管理人账户。”

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国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实践中,非法的私募基金常见于三种类型:非法集资、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蛊惑交易”操纵股市行为。

一般而言,私募基金的对象则是少数的特定投资者,且对这些投资者一般门槛较高,参与的资金量要有一定规模,其目的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和风险,但如果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向投资人许诺高比例的保底收益,则可视为非法集资。

根据我国法律,非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私募基金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在于是否给付利息,私募基金的收益来源于风险收益,不应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利息,否则既有违法之嫌。

另外,私募基金很可能违反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有关“蛊惑交易”的规定。“蛊惑交易”可以理解为,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蛊惑交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更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通过论坛、QQ、MSN、博客等网络传播手段,一个虚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时间内迅速传播,网状扩散,贻害无穷。

二、私募基金应该合法化

通过对海外私募资金的考察不难发现,随着一国经济实力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结构的升级,“私募基金”难以阻止,将成为一国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必然出现的一个重要的金融服务领域。

2007年2月27日股市大跌,上证综指下跌8.8%,大跌的根本原因是机构结构过分单一,大量赎回使公募基金承受巨大的压力。私募基金一般有一年的封闭期,并且一年之后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段赎回,而不能天天赎回,如果私募基金发展壮大起来,与公募基金互补,可以避免股市大起大落。此外,股指期货推出后,如果只有公募基金和券商,没有私募基金,那么将加大市场的金融风险,大力发展私募基金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另外,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比,具有如下一些优势:

(一)基金规模越大,管理难度也越大

目前国内的正规私募基金一般有至少一年的封闭期;在封闭期后,每月只有固定的日期(一般为每月的15日和月末)作为开放日,投资者只能在每月开放日认购和赎回。这样就有效地隔离了风险承受能力差,投资不理性的中小投资者,因此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稳定,投资策略也得以坚持,投资风格可以更加激进,收益也就相对较高。

(二)灵活性、针对性和专业化特征

私募基金的出现,丰富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也活跃了市场交易气氛,更好地满足了不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吸引更多的社会闲置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打破了公募基金一基独大的垄断地位,有利于促进私募和公募之间良性竞争和优势互补,从而促进证券市场的完善与发展,提高证券市场资本形成和利用的效率。

(三)独特的研究思路

根据《基金法》的规定,单只基金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公司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这一“双十”规定,决定了公募基金必须同时持有10只以上的股票,这使公募基金的研究必须涵盖多个行业,限制了基金公司研究团队对上市公司的研究深度。与之相比,私募的投资不受任何限制,持有的股票数量可以较少,也就可以集中力量,更加认真、细致、透彻地研究关注的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价值的理解也能更加透彻。

(四)需履行的手续较少,运行成本更低,更易于进行金融创新

私募基金的发展壮大会加剧整个基金业的竞争,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提高基金市场的运作效率,形成较为完善的市场结构,推动我国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群体的加速形成以及价值投资理念的建立,为我国履行加入WTO后向外资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做好准备。

(五)私募基金的产权基础,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和产权结构改革的重要主题

作为民间主体自发推动形成的产物,私募基金的发展将改变资本市场的机构主体所有制结构单一的局面,推动我国金融制度改革进入一个新的层面。

三、私募基金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纵观全球各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大部分都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对所有的私募基金构成有效的法律规范。而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没有专门约束私募基金的法规,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刑法》等综合调整。由于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在金融证券领域奉行的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规定方可为”。因此,为了避免法律上的风险,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应尽快在立法当中确认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并出台有针对性的细化的配套监管措施,以便私募基金能够健康发展。在这种背景下,私募基金制度规范化应以《投资基金法》为主要参考依据,综合考虑各方要求,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私募基金采取全面而有效的监管办法,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私募基金的制度建设和完善:

(一)投资者资格和人数限制

1、投资者资格。对合格的投资者的判断有以下几种方法:根据其投资的最低限额为判断标准;根据其收入多少来判断;只要是金融机构投资者,均可投资;对财产拥有独立自主的处分权的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

2、投资者人数限制。应该考虑我国的国情再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做法。对于投资者的人数应该限制在100人以内,但应该允许特殊情况下超过100人。

(二)管理人条件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具备要求的准备金、经营业绩、人才和营业硬件设施等市场准入条件,并且,管理人的资格应该是竞争性的,而不能是垄断性的,设立私募基金时应向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投入的资金在筹集的基金总额中必须占到一定的份额,以避免利益主体的缺位。当私募基金发生亏损的时候,管理人的出资应该先行用于支付。

(三)托管人职能规定

作为基金一种特殊形式的私募基金具备基金的共同特点,即现金资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基金管理人具有资产的管理权,基金托管人为基金投资者行使部分监督权。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表明,公募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方面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是基金托管人地位的独立性较差。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相对较少,为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应进一步强化,如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担任,必须将资产交给指定机构托管;强化托管人的权力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基金契约做出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或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向管理当局报告。

(四)信息披露规定和风险揭示

私募基金必须与投资者签署完备的书面协议,尽量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投资品种及组合、相关风险提示及业绩报告周期。严格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是控制私募基金风险的重要手段。私募基金虽然没有义务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但向基金的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披露信息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在设立私募基金时,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其存在的风险,基金设立之后,应该定期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及资产状况,并定期将这些信息向监管部门披露,以便投资者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其运作情况及风险状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

(五)允许私募基金进行适当地公开宣传

在美国,证券法规定私募基金在吸引客户时不得利用任何传播媒体做广告,其参加者多为中产阶级,他们主要依据在上流社会获得的所谓“投资可靠消息”或者直接认识某个基金的管理者进行投资。但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借鉴这种做法。首先,严格限制私募基金在公开媒体上做广告宣传的效果是不佳的。其次,通过私募基金内部约束机制以及像外部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以及基金行业自律组织足以避免私募基金过度的市场炒作对投资者造成误导,以及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恶性竞争。最后,通过适当的公开宣传使私募基金名正言顺的成为“公开,合法”的基金,消除股民对它的神秘感以及纠正人们对它偏见。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发起人与投资者相互了解,为以后的合作创造条件,从而迅速壮大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

(六)收益分配规定

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发生亏损,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以保证管理者与基金利益绑在一起,另外一些私墓基金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开支,其收入从年终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这种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相对地能够使资本持有人与管理者利益一致。另一方面,应该禁止签订保底条款。因为保底条款容易引发了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而且也有悖于基金设立的原则,不利于市场的规范。此外,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即基金管理者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新的法律组织形式的选择。

(七)尽快完善基金评级体系,建立基金行业自律组织

国外诸多成熟市场的经验表明,合理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是基金业规范发展的重要配套措施。在私募基金存在的情况下,需要一个独立公正的评级机构对基金经理人的准确评价作为投资者选择基金经理人的参考,另外要注意完善当前国内不科学的基金评级方法。

第3篇:私募基金证券投资范文

关键词:私募基金;法律法规;监管体系

随着我国私募基金的快速发展,对私募基金的研究也在不断深入。针对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及原因,我国学术界从各方面进行了相关探讨。

高岚(2009)认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历程为:(1)20世纪90年代初,证券公司与大客户之间形成不规范的信托关系,券商受托理财业务成为私募基金的最初形式。(2)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私募基金从规模上已超过公募基金。但是此时私募基金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如不规范、高风险、成分复杂等。由于我国对于私募基金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对其必要监督管理,所以难以保障私募投资者的利益。不少私募基金通过非常规的操作方式来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对我国私募市场造成严重冲击;(3)2001年至2005年,私募基金也随之转型调整,开始出现合法化的私募基金。(4)2006年以后,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渐趋于好转,私募基金也随之复苏,并表现出相当程度的活跃性。

倪明(2010)进一步把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细分为了四个阶段:(1)萌芽阶段(1993~1995),大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慢慢形成了一种不规范的信托关系。(2)形成阶段(1996~1998),凭借着委托理财的方式,大量的投资顾问公司和咨询公司设立并且运作私募基金。(3)发展阶段(1999~2000),股票市场的繁荣导致私募基金的数量和规模快速增长,但是大多数是以违规操作手法获利。(4)分化调整阶段(2001至今),股市持续低迷导致大批私募基金出局,私募基金正逐步走向规范。而且政策方面也有所改动,逐渐允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有限度地开展私募基金业务。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国已经成为亚洲以至全世界最为活跃的潜力巨大的私募基金市场之一。伴随着新的公司法等法律的重新修订,为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舞台。历尽二十几年的风风雨雨,我国的私募基金已经成为证券市场上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但是,相对于外国的基金产业,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起步相对较晚,故而很多方面不完善。

首先,合法性模糊。目前,我国对于私募这种理财委托业务是否合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该理财方式及理财协议的合法性一直处于尴尬的境地,合作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存在一定风险,同时账户间不公平性的问题在交易过程比较普遍存在。私募基金走向合法化道路的制度建设,须能够充分考虑监管制度的长期与稳定,这就要求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务必从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发展着眼,这也是私募基金合法化的核心原则。

其次,运作不规范。其一,对于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没有必要限制;其二,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客户,盲目地想投资者保证最低收益;其三,基金资金来源不透明。实际上,私募证券基金的资金来源除了来自于个人或公司的合法化的自有资金外,还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甚至还包括违规的挪用的公款及非法集资款等;其四,基金运营的高风险。首先,高收益是基金管理人吸引投资者的一个手段,但是对这伴随而来的高投资风险,资金管理人却讳莫如深。

最后,监管机制、责任体系缺位。正是私募基金存在相当程度的隐蔽性,使私募基金高收益背后隐藏着较高的经营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风险。如果放任私募基金的不规范而不加强监管,则必定会导致私募基金市场的无序发展,并最终损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监管理念、监管思路的不明确、是我国目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要形成完善的监管体系,就要首先明确私募基金的目标监管原则。

我国私募基金出现的问题可谓是各方面作用下的结果,一味地堵不是好方法,唯一的方法就是疏导,为此应该采取有力措施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暴露在阳光下,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法律法规也要接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其职能已经作用加以规定,一确定其合法地位。最后,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起步晚于国外,那更应该对国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研究,汲取有益营养,吸取教训。

1、完善法律范围

通过近几年的实践,关于要不要制定私募基金法的争议已经消除,社会各界都认为应该尽快制定出私募基金的法律,但是,在如何选择立法模式方面,尚存在较大争议。在具体立法的方面,我认为新的私募基金法律规定应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私募基金的设立标准及募集过程,投资者、基金从业人员准入标准,私募基金投资范围、资金来源,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及监管体系以及包括违反私募基金规则的必要惩处等等。

2、严格投资者资格

在国内许多投资者的心目中存在一个误区,认为私募基金与其他常见的金融产品一样是一个面向大众的、门槛极低的金融品种。但是,事实并非如此。私募基金特有的隐蔽性等运作特点,决定了它只适合于某些拥有较强资金实力及风险承受能力较高的机构或个人,所以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在前期对于投资者的背景进行了解,剔除一些不适合进行投资的人群,而不应该降低投资者的准入资格。

3、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不同基金产品拥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基金资产所有权与管理权的有意识分离。具体的讲,由商业银行来负责基金托管与决算,由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运作。但是,由于我国基金托管人(即商业银行)地位的独立性较差,即容易受到基金管理方的施压影响,从而导致私募基金在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方面差强人意。为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政策监管方面应进一步强化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规定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自行担任,而是由合法化的托管方进行风险承担;此外,还需强化商业银行基金资产托管人的权力及职责。

4、完善监管体系

要有效保证基金的规范运作和保证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必须要有一个健全、完善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首先,我国政府要实现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起设立、投资运作和退出机制的全过程监管,需要加快私募基金专业性法律体系建设。其次,加快行业自律监管。建设行业自律组织是加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重要保障。(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研究生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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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龚鹏程.论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建构[J]法学杂志,2010年,(9)

[3] 金明,马运宁.我国私募基金合法化之路[J]税务与经济,2010年,(6)

[4] 王郑运.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问题和对策[J]东方企业文化策略,2010年,(7)

[5] 向珍.浅议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J]经济论坛,2011年,(10)

第4篇:私募基金证券投资范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私募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92(2010)02-0053-03

一、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一)我国证券市场存在大量的投资机会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证券市场获得了大发展。自1990年正式开办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来,在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里,主要指数上涨了几十倍,市场规模从最初十几亿元的市值发展到当前的十多万亿元的市值。不仅如此,作为一个新兴市场,我国证券市场的波动性远比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大,仅2005年10月到2007年10月的两年时间,主要指数(上证综指)就上涨了5倍。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强劲发展和大幅波动给投资者带来了大量的投资机会。

(二)居民私人财富和社会公共财富大幅增长并产生了多种层次的投资需求

随着居民收入的大幅增长和高储蓄率的存在,我国居民的私人财富大幅增加。2009年4月,居民储蓄存款高达24.8万亿元。私人财富的大幅增长和财富分配的两极分化必然使居民产生了多种层次的投资需求。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社会公共财富出现了较大增长,以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为代表的保险资金、外汇储备资金和以慈善基金、青少年基金、帮困基金为代表的社会公益基金都发展较快,也产生了多种层次的投资需求。

(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

1. 针对性强。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其投资目标可能更具有针对性,可根据客户的特殊需求提供度身定做的投资服务产品,这对于我国逐渐增多的中产阶层或富裕阶层、以及保险资金和社会公益基金等机构非常具有吸引力。

2. 灵活性高。一方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需的手续和文件简单,有的甚至只需一张合约即可,而且其投资限制较少,不受仓位、建仓时间和投资比例等的限制,可进行跨市场投资。另一方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模一般小于公募基金,日常管理和投资决策自由度高,投资操作手法灵活,对于稍纵即逝的市场机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明显的比较竞争优势。

3. 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小。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向特定对象募集,其进入门槛较高,投资者更为理性,因此委托关系远比公募基金强。不仅如此,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人一般都是该基金的投资人或合伙人之一,并实行以绝对投资收益为激励目标机制和业绩表现与收益累进分成制度,使得基金运作的成功与否与基金管理人的自身利益紧密相关。因此基金管理人责任大,很少出现道德风险。

4. 收益性高。由于有效激励与约束机制和众多明星公募基金经理的加盟,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在多数年份均高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2008年度为例,股票型基金平均业绩为-50.63%,指数型基金平均业绩为-62.60%,偏股型基金的平均业绩为-49.75%;与此相比,存续期超过一年的全部79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平均业绩为-35.8%,远远高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平均业绩,而其中还有多只基金取得了正收益。

二、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性模糊

虽然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部门规章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不合法逐渐走向合法,促进了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却未给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合法”身份,这使得我国大量的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人仍然处在法律的灰色地带,地位得不到承认,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有一种观点认为美国对其对冲基金尚未立法,我国也无需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行整体立法。但是美国对其对冲基金尚未立法是建立在法制健全、社会信用良好和投资者较为理智成熟的基础上的,而我国并没有这样的基础,更多的表现是合法性模糊所带来的投资行为愈加短期化、操作股价和内幕交易等违规操作和非法集资等问题。因此,合法性模糊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前提性和基础性问题。

(二)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混乱

1. 监管思路存在问题。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主要采取了“打压、整顿和收编”的政策,虽然说这一政策在短期内取得了相当好的成效,也体现和实现了监管部门的利益,但是这将极不利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的长远发展。

2. 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由于由不同机构制定和颁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规,不同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机构分属不同部门监管,导致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混乱。例如,同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对投资者人数限制和运营管理要求却各不相同,且分属中国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

3. 部分监管缺位。由于法律模糊和行业自律机制的空白,许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各种形式存在于地下,使得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大部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无法实行外部监管,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

4. 监管政策与公募基金类同。目前我国对合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重点仍放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政府审批以及通过限制基金投资方向和投资比例控制基金投资风险,其监管思路与公募基金的监管思路非常相似。这种监管思路容易导致现有合法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结构和投资策略都与共同基金严重同化,无法体现私募基金特色和优势,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优化。

(三)资本市场存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制约因素

由于我国多层次、多元化的资本市场尚在建设之中,而且资本市场内部种类结构不尽合理,特别是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相对滞后,使得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工具十分有限,客观上造成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无法通过对冲等投资手段实现收益,从而限制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实行了严格的资本管制措施,造成了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程度低,这使得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丧失了参与全球化投资和竞争的机会。

(四)部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极不规范

一是资金来源的不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非常多,除来自于个人或公司的合法的自有资金外,还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甚至是违规的银行贷款、所挪用的公款和非法集资款等等,这些资金投资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目的是获得超额的回报,所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般都承诺很高的保底收益率来获得资金;二是我国证券市场分配机制不合理造成理性的价值投资很难达到所预期的收益,资本逐利性决定和迫使私募基金必然利用证券市场的缺陷,大规模进行一、二级市场之间的套利,或通过操作股价和内幕交易等方式以获取超额利润。

三、规范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建议

总的来说,对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应改变当前“打压、整顿和收编”的政策,转而采取进行“引导、支持、服务和适度监管”的市场化措施,从根本上消除阻碍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促进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稳定发展。

(一)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不明确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核心问题,为了引导私募基金规范发展,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给予公平的法律待遇,让所有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一个公平的环境中参与市场竞争。在具体做法上没有必要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专门立法,可以利用当前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时机,增加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内容。

在此基础上,应该对定向募集设立方式中发起人资格、管理人资格、投资者资格、投资者人数、募集方式、信息披露等做出明确规定:(1)发起人资格。基金发起人应具备一定的资金条件和认购比例要求。(2)管理人资格。对公司型或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管理人要有一定从业资格和良好的业绩表现,而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般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的资质条件可适当放宽。(3)投资者资格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决定了只有投资者足够成熟才能承受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风险,这要求投资者必须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较强且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较为了解,主要应面向机构投资者和比较富裕的个人投资者。(4)投资者人数限定。为了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必要的保障,应将投资者人数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从现实条件出发,可参照新《证券法》第10条规定,参加私募基金募集的人数不得超过200人,每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得低于10万元,并要求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5)严格限制募集过程中公开做广告,禁止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或以开座谈会、研讨会的形式向社会有关招募广告,使投资者只能从私下比较可靠的渠道获得投资信息,从而迫使基金管理人凭借自己的声誉和良好的业绩来吸引和留住客户,避免过度的市场炒作对投资者造成误导。(6)应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定期向特定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7)豁免登记。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实行豁免登记。

(二)适度审慎监管

1.建立基金托管制度。在我国当前投资者不够成熟、分散风险工具短缺等不利条件下,可以通过立法建立基金托管制度,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其全部财产进行第三方托管,保证基金托管人地位的相对独立性和法律责任,有效地控制投资者资金被挪用的风险,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建立备案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为了便于监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控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风险的社会影响,可以借鉴2004年美国SEC对私募基金备案证券投资的规定,要求我国投资者人数超过一定数量或管理资产规模超过一定规模的私募基金在相关监管机构备案,并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3.强化行业自律。从国外经验来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的监管形式是行业自律。这要求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首先对自我行为进行规范,自觉做到讲诚信、守法经营、规范运作以及严密的风险控制等等。其次是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进而对行业进行自律式管理,将行业中的不遵纪守法者列入黑名单,并检举交给司法机关处置,以净化行业的环境并维护行业整体的信誉和形象,促进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健康发展。

4.加大对市场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证券监管部门应会同银监会等部门负责对不同法规框架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工作进行协调,合理解决政出多门的问题和多头监管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各监管部门应加大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非法集资、操作股价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追查和惩罚力度,加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违法成本,保障基金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 夏斌,陈道富. 《中国私募基金报告》[M]. 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

[2] 凌秀丽,陈浩,陈铀. 《对我国私募基金的思考》[J].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6.

[3] 钟伟. 《中国私募基金运作发展及合法化研究》[J]. 证券市场导报,2001,6.

第5篇:私募基金证券投资范文

沪深300指数5月继续上扬并创新高,但有关IPO重启的消息使得大盘在下旬略有回调,全月涨幅为5.21%。

晨星数据显示,按各基金公布净值的时间为结点计算的最近一月里,所有190只私募基金的平均收益率为2.06%,表现最好与最差的基金收益率相差近14个百分点。

其中,有131只基金获得了正收益,占比约为69%;有12只基金的收益率超过了10%(见图1);有20只基金战胜同期沪深300指数,占比约为10.5%;有29只基金跑赢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占比约为15%。

为了更好地反映5月私募基金的表现,我们选取了在下旬(20日及以后)公布净值的131只基金作为样本。统计数据显示,只有6只基金战胜了同期沪深300指数,占比仅为4.6%;有10只基金跑赢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占比约为7.6%。总体上,大部分私募基金的仓位下降,使得其5月的表现落后于大盘和股票型公募基金。

短期表现评价(今年以来)

今年以来,共有166只基金获得了正收益,占比约为95%;但只有21只基金战胜同期沪深300指数,占比约为12%;有41只基金跑赢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占比约为24%。表现最好与最差的基金相差近104个百分点。这174只具有历史数据的基金今年以来的平均收益为26.57%,低于大盘近26个百分点,也落后于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近9个百分点。

短期来看,深国投・尚雅1期-4期、深国投・景良能量1期、深国投・鑫地一期(注:进行过信托份额调整)、深国投・睿信1期-4期、中融・混沌1号、深国投・开宝1期、中投・隆圣主题精选1期-4期、深国投・美联融通1期、平安财富・淡水泉成长一期、平安财富・淡水泉2008、陕国投・龙鼎1号、华宸・彤源一号以及深国投・君丰1期这22只基金的表现良好,今年以来的收益率均超过了50%(见图2)。

中期表现评价(最近一年)

具有一年历史数据的共有135只基金,其中获得正收益的有61只,占比约为45%。深国投・景良能量1期、深国投・尚雅1期-4期、交银国信・国贸盛乾一期、国民・东方远见1期、平安财富・从容优势一期、深国投・朱雀1期-2期、深国投・博颐精选、深国投・武当1期这12只基金中期表现良好,最近一年的收益率均超过了20%(见图3)。

统计数据显示,135只基金的平均收益率为-3.62%;有114只战胜同期沪深300指数,占比约为84%;有99只基金跑赢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占比为73%;收益率最高与最低的基金之间相差近102个百分点。

总体来看,私募基金的中期表现强于大盘近22个百分点、领先股票型公募基金近13个百分点。

波动率

波动率(Standard Deviation)是衡量风险的主要指标之一,因为最近一年来市场的剧烈波动以及各私募公司的风险控制方法不同,各基金的波动率出现了很大差别。

其中波动率最小的10只基金为:华宝・合志同方一号、深国投・新同方1期-2期、云南信托・中国龙精选1期、云南信托・中国龙2期、粤财信托・杰凯一期、中铁・鑫巢盛利、深国投・道合1期-2期以及云南信托・中国龙稳健1期。波动率最大的10只基金为:深国投・鑫地一期、北国投・云程泰1期-2期、华宸・彤源一号、深国投・美联融通1期、深国投・尚雅3期-4期、深国投・尚诚、深国投・开宝1期和深国投・君丰1期。

风险调整后收益

在131只可计算最近一年风险调整后收益(夏普比率,Sharpe Ratio)的基金中,仅56只基金的风险调整后收益为正值。而夏普比率超过1的基金只有14只(见图4),表明这些基金最近一年来所承受的风险获得了超额回报。

长期表现评价(最近两年)

共有25只基金具有最近两年的历史纪录,其中深国投・景林稳健、深国投・亿龙中国1期-2期、云南信托・中国龙1期、云南信托・中国龙稳健1期、云南信托・中国龙价值1期、深国投・景林丰收、云南信托・中国龙增长1期、深国投・天马以及平安・Lighthorse稳健增长这10只基金获得了正收益(见图5),占比为40%;有20只战胜同期沪深300指数,占比约为80%;有12只跑赢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占比为48%。这25只基金的平均年化收益率为-2.63%,其长期表现强于大盘近12个百分点,领先股票型公募基金近2个百分点。但从夏普比率来看,仅有深国投・亿龙中国1期获得了超额收益。

综合评价

第6篇:私募基金证券投资范文

[关键词]私募基金;保底约定;监管立法

引 言

汉语中的私募基金一词在英语中并没有相应的词与之对应。英语中的“privateIyofferedfund”虽也可以翻译成私募基金,但是人们仅在美国的一些文件及关于私募性投资公司的最终文件中发现了类似说法。在其他场合中并未发现。

在我国金融市场中,所谓“私募基金”一词是中国的独创,它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的,是指通过不公开的方式,面向少数特定个人或者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其本质特征在于其募集方式的不公开性。从此概念可以看出,私募基金并非是地下的非法的不受监管的基金,私募的“私”在这里仅仅是指它在募集方式上的非公开性。

按照对象划分,私募基金主要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两大类。前者主要投资于非上市流通的公司股权或项目;后者主要投资于可在证券交易所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本文仅讨论后一类私募基金的发展问题。

一、我国私募基金的产生背景及必要性

尽管私募基金作为一种投资工具在国外已有很长的发展历程,但它在我国引起关注却是1999年前后的事,因而它是一个新事物。我国投资基金业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产生的,由于它的出现是适应当时的投资体制改革,为一些地方投资项目筹集资金并从事部分证券投资,故最初的基金都是公募的或者说是公开发行的,监管机关也未对基金的投资对象做严格限制。即使1997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至以后据此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也都是公募基金。此前,人们并没有感到私募基金的存在或必要。只是在《投资基金法(草案)》起草过程中,由于起草中按以投资对象划分的基金类型(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进行统一立法遇到尖锐矛盾而改按基金资金募集方式进行规划时,人们才意识到:原来基金中还有这样一个方便而灵活的投资方式可供选择,随之在学界和媒体上逐渐形成一个讨论高潮。

私募基金在我国产生的必要性。首先,自1984年开始进行的投资体制改革至今已有20多年的历史,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经济开始进行战略转移,要从某些领域退出,这些国有投资退出的领域,需要有新的机构投资者替代国家退出以后的投资主体缺位。其次,随着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家对科技投入实行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一方面继续进行必要的科技基础投入,另一方面,鼓励民间各类投资者积极投资于科技领域。与此同时,风险投资业在我国迅速发展,这两方面民间资本需要有比较方便的形式进入高科技投资领域。第三,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培育更多的机构投资者,以调整我国证券投资者结构,取得合法地位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直接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给开放式基金带来竞争压力,促进了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第四,由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有关保险机构集中了相当数量的保险资金,这些资金用于有关保障事业的同时,尚有部分闲置,且希望投资于收益较稳定的市场品种,以实现保值增值,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保险事业。第五,改革开放使人们的生活水平大大提高,积蓄逐渐增多,而银行利率多次下调和储蓄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又使部分人不愿将积蓄存入银行,希望寻求增值更快的投资方式。以上情况说明,私募基金目前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必要性。

二、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私募基金,自资本市场设立以来就在民间以委托理财协议的形式悄然发展。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管理人队伍日渐壮大,投资理念更加成熟,民间财富迅速增加,对私募基金的需求不断扩大,亟需法律予以承认。但是,众所期盼的《投资基金法》被《证券投资基金法》所取代,新法也完全删去了草案中关于私募基金的内容,这使得我国目前市场上被称为“私募基金”的投资工具,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法律地位,使得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私幕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具有合法地位

我国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已经有单独的立法,但该法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中“公开发售”的限定,正是针对私募基金而言的,明确表明整部法律都是不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而在《公司法》、《信托法》与《证券法》中同样找不到专门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条款。

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当前私募基金不得不以理财工作室、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名义存在,在法律上没有取得“准生证”。虽然目前我国私募基金规模庞大,已远超公募基金,民间的委托理财活动也开展得如火如荼,但由于私募基金未取得合法地位,导致相关主体不合格,一旦发生争执,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影响社会稳定,进而也严重制约了私募基金的发展,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普遍存在的保底约定

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发生亏损,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以保证管理者与基金利益绑在一起。另外一些私募基金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开支(甚至没有管理费),其收入从年终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这种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相对能够使资本持有人与管理人利益一致。

我国的私募基金由于没有法律地位,除了公开、比较规范的信托计划外,还大量存在以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形式存在的私募基金。这些机构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提供私募服务,其运作方式与现有的法律法规存在着许多抵触,特别是基金经理为了吸引公众投资,普遍向投资者承诺“保底分红”。但这一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造成投资人与管理人理财协议合法性的模糊,致使其中潜伏着较大的风险。

(三)私募基金的资金灰色来源

由于我国私募基金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导致私募基金没有合法、正常的融资渠道,反倒成为灰色资金聚集的场所:(1)依据我国《证券法》、《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从二级市场通过配股、增发等形式募集的资金和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以及通过发行债券所募资金不得用于证券市场。(2)一部分私募基金管理者通过公开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这很容易与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混淆;另一方面,也成为一些不法分子进行经济诈骗的工具,一旦发生纠纷,就会损害很多人的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四)内幕交易

严重,操纵股价现象普遍我国的私募基金是市场自发的产物,加上立法上的滞后,导致我国私募基金处于地下状态,运作极不规范,投资理念不成熟。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或募集到资金,部分管理人承诺高收益,为达此目的,其操作手法多以“短、平、快”为主,投机行为严重,是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的主要推手。

三、我国私募基金的合法化

我国私募基金历经2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一股重要的力量。人们对于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呼声日渐高涨,因此,给予私募基金明确法律地位、通过立法加以规制已是刻不容缓。但是我国目前根本没有对私募基金加以管理的经验,因此对海外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制度的参考和借鉴应成为当务之急。

目前资本市场发达的美国也没有关于私募基金的明确的法律定义,具体的私募基金是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节(c)(1)和第3节(c)(7)条成立的。美国的私募基金一方面在其证券法下享受品种、载体、管理人等三重注册豁免;另一方面,美国证监会实施或拟议了注册规则、反欺诈规则、投资者资格规则等加强对其监管。英国私募基金主要是“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和“私人股权基金”。英国在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中大多体现了自律和法律监管并用的原则。2000年7月之前,我国台湾地区的私募基金主要是“创业投资基金”,此后,我国台湾地区开始允许契约型的证券类投资基金存在,并从法律上对其募集程序、种类、投资或交易范围及限制、投资运作、资金安全及监管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私募基金管理和规制模式的基础上,笔者提出我国私募基金合法化的建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和法律规范缺失,是阻碍私募基金规范发展的核心问题。为了引导私募基金规范发展,优化我国资本市场的竞争环境,必须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给予私募基金公平的法律待遇,让民间私募基金可以在一个相对公平的环境中参与市场竞争。

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应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没有必要为私募基金专门立法。事实上。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已经为各种法律形式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规范。例如,公司法为设置公司型私募基金提供了基础,合伙法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还有证券法、信托法。因此,目前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私募基金法。应该针对私募基金可能选择的各种法律形式,制定相应私募基金管理条例或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私募基金的设立条件及组织形式与运作方式、私募基金管理人执业资格与条件及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私募基金的业务范围和法律责任等。

(二)建立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制度

合格投资人制度是海外私募基金监管中通行的做法。我国对于“阳光化”的私募基金,为了控制其风险的外部性,对私募基金应设立最低投资额以确保投资者有足够的资金量和承担风险能力,建立相应的合格投资人制度。在未来制定法律和法规时首先要着眼于规范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对于个人而言,应该规定自然人是具有一定投资规模、资产数量或其年净收入及与其配偶的共同年净收入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并且对于本年度的净收入有一个达到一定水平的合理预期;对于机构投资者,也应规定相应的投资额和净资产收益率的下限;同时要求投资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

(三)私募基金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的限定

私募基金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募集资金的非公开性,这也是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主要区别。在我国,投资公司、理财公司等通过公共汽车内外广告、网络等传播途径向公众进行一般性广告宣传是经常可见的。因此,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发行方式限定的经验的基础上,应明确规定:在私募发行中,要约或销售都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引诱或广告的方式。禁止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方式广告、文章、通知或其他宣传品,或者以促销为目的举办任何会议等。

(四)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相对于公募基金要宽松得多。但是,基于我国私募基金市场发展历程较短,且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我国目前应强化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应在立法中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向其募集对象——投资者和基金监管部门披露相关信息。具体内容主要是公开其资本、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

第二,在管理人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私募基金存在的风险,如在每年出具的年报和每季度出具的季度报告中,除了报告常规内容以外,尤其要讲明原来投资目标同实际收益的差异;要向投资者描述投资对象所属市场的现实情况、面临的风险和机会以及基金管理人准备如何应对市场变化的投资策略。这样可以让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员和基金所投资的市场有比较充分的认识和把握,从而有利于投资者对管理人道德风险的防范,同时,也让投资者对将要承担的风险做好心理准备。

(五)私募基金发起人、管理人的限定

国外对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一般并无严格的资格限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各种法人,唯一的限制是发起人主要成员不得是曾经因有欺诈行为而被证券交易委员会勒令不准担任发起人的情形。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等原因,我国应对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和管理人资格、市场准入做出严格限定,建立私募基金发起人、管理人资格审查和注册制度。

(六)收益分配的规定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的模式,可以分为管理人领取固定管理费用模式、收益分成模式或者固定管理费用加收益分成模式等。私募基金可以根据其组织形式的不同而选择其中的一个收益分配模式。但针对我国存在的“保底收益”约定,不论是选择那一种模式,都应该禁止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承诺“保底收益”。如此,才能对私募基金的良性发展具有积极影响,一方面保持了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竞争的优势,另一方面作为业绩激励的一种方式使私募基金经理更加全心负责地选择投资组合,达到利益的最大化。

(七)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加大对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创造良好的基金业发展环境

我国证券市场还存在很多问题,如缺乏做空机制、信息披露不规范、违规操作依然存在、处罚不合理、监管不到位、执行不力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通过制度建设来完善。发展私募基金,让私募基金合法化。目前最大阻力来自于私募基金投资不受限制,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在制定私募基金监管政策时,一方面要缩小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影响范围,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私募基金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所有投资者都是平等的,都不能违反相关证券法律规定,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应该受到处罚,私募基金当然也不例外,但与此同时也不应该受到法律法规的歧视。

第7篇:私募基金证券投资范文

摘要:无论从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满足我国居民理财需求的角度来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具有其他投资产品不可替代的特点。近年来,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整体呈发展壮大的态势。

应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管制度,促进私募基金有序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一、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现状

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资本市场设立以来就在民间以委托理财协议的形式悄然发展。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管理人队伍日渐壮大,投资理念更加成熟,民间财富迅速增加,对私募基金的需求不断扩大,私募基金整体呈发展壮大的态势。目前,在市场优胜劣汰中幸存下来的私募基金的各参与主体呈现出以下一些新特点:

1.基金经理构成更加精英化、多样化。以共同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的发展,造就了一大批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和深厚理论功底的投资经理;同时,在私募基金巨额收益预期的诱惑下,不少证券行业的精英投身于私募基金行业,这也为私募基金经理发展建立了充足的人才储备。

2.基金投资理念更加成熟。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市场监管的不断加强、市场投资者结构的转变,市场投资理念发生了重大变化。私募基金的投资理念也呈现出百花齐放的状况,趋势投资与价值投资、分散投资与集中持股、关注重组与关注成长性,基金经理各有侧重。

3.基金投资人中个人投资者比重显着提高。随着我国国民财富的迅速积累,拥有一定资金实力的个人迅速增加,他们开始选择单户理财或集合理财等方式管理个人资产。当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形式有:

1.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目前这种集合理财计划已逐渐演变为由券商负责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业绩表现费只收取管理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非公开募集的方式越来越公开化,风险控制和监管越来越严格,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点越来越多。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这类基金由信托公司专营,但信托公司不负责其投资管理,而是聘请其他投资管理人负责,因此可称为信托型私募基金,这是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在现有法律体制内生存的主要选择。由于民间投资管理人作为信托投资顾问的合法性不明确,各地银监会对此业务的合法性持不同态度,国内大部分信托公司不愿承担此业务的法律风险,目前仅有深圳两家信托公司经营此类业务。

3.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一些大企业有时以单个企业出资或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管理企业自有资金。这类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的是自有资产,目前属于合法范围,但这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并不多。

4.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传统的私募基金常常以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名义,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由于这类私募基金的运作完全靠民间的个人信誉维系,属于纯民间行为,没有明确法律身份,可称为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

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中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市场中比较活跃的、也是最受市场关注的实际上是传统的“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和近两年刚刚出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这两种形式的基金在发展中遇到了不同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出现又有一些共同的原因。

1.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目前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投资人与管理人理财协议的合法性模糊,双方都面临相应的法律问题:一方面,投资管理人面临拖欠或抵赖业绩报酬的风险。如果委托人到期不按照协议向投资管理人支付投资咨询费或投资收益分成,投资管理人可以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另一方面,投资人面临较高的道德风险。如果投资管理人从事为他人锁仓、拉抬以及其他不正当投资行为造成损失,委托人也很难追索其投资损失。二是集合账户管理操作难度大,法律风险大。如果要求所有投资人签字才能进行资金转移,一旦投资者人数超过5个,在现实操作中难度就会较大,可能遇到很多问题。如果推选投资人代表,因对投资者群体的相互关系和了解有较高的要求,一般也不容易做到,难以商业化操作。而且,投资者的资金安全还存在法律风险。证券法规定,投资者必须以本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以他人名义开户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三是单账户管理方式发展空间受限,同时面临公平交易风险。由于每个协议针对的投资者通常只有一个,投资管理人与不同的投资者需要签订不同的委托理财协议,开立不同的资金和股票账户,这些账户甚至开立在不同营业部。一方面,投资管理人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按照这种方式管理的账户有限,管理的资产规模也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一个投资管理人同时管理多个账户,很难保证交易过程中各个账户的公平性。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僧多粥少,发展失衡。目前国内只有两家信托公司经营该业务,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丧失议价权,信托公司借机不断抬高管理费和业绩表现费的分成比例。二是费用明显偏高。这类私募基金的各项收费项目包括固定管理费、业绩表现费、申购费、赎回费、托管费,并且每项收费标准也基本“就高不就低”。三是效率低下,投资业绩不突出。基金的所有投资指令必须由信托公司下达,使投资效率大大降低。四是投资风格与共同基金同质化。信托公司为降低自身的品牌风险,对信托型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控制非常严格,有些基金的投资限制甚至比共同基金更加严格,投资风格与共同基金同质化。五是销售方式与共同基金同质化。

目前这类基金已经开始采用商业银行代销的方式,信托计划销售的公开化可能导致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社会化。六是申购赎回机制与共同基金同质化。目前几乎所有信托型私募基金都每月开放一次,而国外私募基金通常半年以上才开放一次,这导致投资私募基金与共同基金的理财需求一致化。当市场大幅波动时,二者可能同时面临大量的申购和赎回,从而加大市场波动的幅度。

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问题的根源。上述两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在发展中遇到了不同问题,而一个共同的根源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监管和法律规范缺失。正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才导致民间委托理财的出资人和管理人权益都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正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才导致私募基金借道信托时,大部分信托公司畏手畏脚,不敢积极开展此业务,导致市场失衡,费用偏高;正是由于私募基金的监管和法律规范缺失,而具有明确法律地位的共同基金又受到监管机构的大力扶持,因此信托型私募基金在运作的各个环节都参照共同基金,导致出现明显的共同基金化趋势。

三、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应努力防范的风险无论从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满足我国居民理财需求的角度来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具有其他产品不可替代的特点。但是,在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过程中,必须努力防范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1.市场操纵风险。 私募基金进行市场操纵的主要优势是其透明度低、投资自由度大。随着私募基金市场发展,其市场影响力势必增强,市场操纵风险可能增加。

2.内幕交易风险。随着我国股改的基本完成,市场资金与上市公司股东、高管等内部人士联手制造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操纵股价的动机进一步增加。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基本不受监管,基金管理人的收入与基金投资收益直接挂钩,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更有能力和动力,参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

3.衍生品市场过度投机风险。按目前状况,若私募基金在股指期货推出后进行投机,可能引发衍生品市场过度投机风险。

4.国有企业参与私募基金投资引发的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和道德风险。由于国有企业的委托问题比较突出,私募基金如果通过商业贿赂、等方式大量套取国有资产进行投资,将使国有资产面临较大的投资风险和道德风险。

5.投资风险扩大化风险。由于私募基金透明度低,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向基本不受限制,因此投资风险相对较大。当私募基金规模扩大后,可能存在投资风险社会影响扩大化的风险。

四、引导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若干建议

1.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给予其相对公平的法律待遇和市场竞争环境。一是应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针对私募基金可能选择的各种形式,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已经为各种形式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规范。例如,公司法为设置公司型私募基金提供了基础,合伙法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还有证券法、信托法等。因此,目前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专门的私募基金法。二是允许私募基金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其存在形式和运作方式。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现有私募基金违法,相关制度出台的目的是为私募基金建立更适宜其发展的平台,使其可以获得更好的发展。三是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发展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这应是未来我国私募基金发展比较理想的法律形式,它可以较好地解决公司型和信托型私募基金面临的主要问题。四是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给予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开户资格。

第8篇:私募基金证券投资范文

【关键词】私募基金;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一、私募基金的基础概念

最早对“私募”进行法律规定的是美国。根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4(2)条的规定,私募是“不涉及公开发行之发行人的交易”。也只是对“私募发行”和“私募发行豁免”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2010年7月,美国出台《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第四部分专门针对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建立了若干监管规则,首次对“私募基金”进行了定义:“私募基金指通过发行基金成立的投资公司。”事实上私募基金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学界对私募基金也缺乏统一定义。然而,大多数学者同意,私募基金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其销售和赎回都通过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私下协商进行。该定义指出了私募基金几个特点:一是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采用非公开方式。募集过程中投资者仅能利用私下流传的投资信息或直接与相关人士接触以获得信息,与之相对的公募基金采用公开募集方式,即允许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公开媒体等形式招揽顾客。二是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主要限定于有一定资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机构或个人。而公募基金面向的则是不确定的广大公众。三是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较为宽松。由于公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不特定的投资者,因此必须保证其透明、规范,以维护一般公众的利益。而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有相当资力的机构和个人,他们自我保护能力较强,基于对投资人信息和投资策略的保密性考虑,信息披露应当宽松。

二、我国私募基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投资门槛,投资人鱼龙混杂。我国私募基金由于缺乏投资门槛,普遍存在着投资主体不合格的情况。《证券法》仅仅规定了公开发行的情形,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的规定也只是把“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这一非公募方式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在委托人方面,很多委托人并不具有将资产委托给他人经营的权力。依照相关规章条例,公益性基金只能锁定存款,而不少基金管理单位追求利益,将公益性质的基金剥离给中介理财,不少子公司没有得到总公司的授权,将闲置资金委托给中介机构。一旦遭遇经济放缓、投资缩水等情况,损失的将是广大受益人的财产安全。

2.运作违规违法,自律监管双缺失。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有完善的运作体系,但是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的行为仍是屡见不鲜。“上市公司资金是二级市场‘私募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这样,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构成了利益共同体,难以避免出现内幕交易、操纵股票交易价格行为。”不仅如此,很多证券咨询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为了招揽顾客也纷纷打出“保底收益”或者“高收益”的旗号。私募基金应当是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工具,“保底承诺”这样的虚假承诺近乎于非法集资。此外,对已经运作的私募基金,监管部门对其信息披露的要求也过于宽松。因此大多情况下私募基金既不需接受外部监管也不需披露必要信息,相对公募基金具有更大的竞争优势,这种优势是不公平的。

三、域外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要点及借鉴

(一)美国模式

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的规范源于证券发行豁免制度。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立法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以及《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美国法律规定,投资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与此同时美国政府设立了全国性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这一制度包括三个层面:第一,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C具有一定的准立法权和司法权,对全国和各州的证券发行、交易所、证券商、投资公司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力。第二,1934年建立的自律组织“全美证券商协会(NASD)”,主要为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设立交易规则。第三,基金组织的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或管理机构,必须依照基金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约,确保投资者的资产及其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二)英国模式

英国的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被规定为“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其监管原则和美国相同,主体同样为“有资格买家”,同时禁止通过“传播、广告”方式进行募集。但是英国是实行自律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政府除了某些必要的立法外,较少干预证券市场。自我监管系统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他们通过制订一系列的条例和规则实施自我管制。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最高层为国家财政部,主要负责制订基金监管的总体方针;次高层为英国证券投资管理委员会其属性同样为半官方、半民间的性质,制订各类基金监管技术性较强的管理措施:基本面为全国自律性质的民间管理协会,如基金经理人协会、投资顾问协会、投资信托协会、投资基金协会等。协会采用“会员制”模式来规范各类基金市场。

(三)借鉴意义

“均衡”是美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中的最大特点,即筹资便利与保护投资者的均衡,效率与公平的均衡,及市场与监管的均衡。也是各国构建制度应当参考的重要原则。我国在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化过程中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原则和具体的立法规范。而英国自律性的民间管理协会有利于市场的自我调节,我们也可以借鉴其行业自律,成立投资顾问协会、基金信托协会等民间组织,从而更好的实现资源配置,发挥公募基金所缺少的灵活性和风格化。

四、我国私募基金规范运作的立法建议

(一)建立私募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私募市场准入制度关键在于投资者资格的限制。合格的投资者是私募基金的构成要件之一。美国确定合格投资者的依据是其资产状况和风险承担能力。英国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募集对象为:由海外人士;投资专家;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熟练投资者;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或其他代表;信托、遗嘱等的受益人。可见,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两个条件:第一,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第二,掌握一定的投资信息和相关知识,对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和运作有一定的认知。以上设想表明只要符合最低投资限额即可成为合格投资者,但这很容易导致自身实力不足的投资者联合集资,以其中个人名义购买私募基金的状况。这样一来和公募基金便难以区分,因此法律应该禁止投资者集资投资的方式。

(二)完善私募市场监管制度

1.统一监管部门。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有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有的由证监会监管,较为混乱。考虑到监管的便利和全面,其行政监管为证监会更为恰当。证监会是我国公募基金的主要监管机构,在长期履行监管职责中积累了经验。与此同时监管部门也可以授权全国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一定的权限,构建起证监会统一监管、基金业协会自律监管、私募基金自我监管的多层次监管体系。

2.对当前非正规“私募基金”的规范。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很多“投资咨询”公司、“工作室”或者“待客理财”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仅仅只是包含证券投资的理财业务。甚至有非法集资之嫌。因此需要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对其进行规范。(1)取消信托契约中关于保底收益的约定,规定基金经理在获取管理费的同时可以根据其运作基金的业绩和事先协商的方法提取业绩报酬,投资者享有基金的投资收益权。如果出现亏损,则基金经理不能获得业绩报酬,但亏损的风险要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2)严格管理公司的资格,规定未取得信托受托人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信托活动;

(三)规范私募基金组织形式

我国私募基金目前主要可以采取契约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三种组织形式。本文认为我国的私募基金采用以有限合伙为主的组织形式更为合适。

首先,采取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式有利于约束基金管理人,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合伙企业法》,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同时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使得基金管理人必须对企业尽职尽责,弱化了其道德信用风险。而对投资者来说,作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其风险是有限的,这是对投资者利益的进一步保护。

其次,解决了公司型私募基金负担双重税赋的问题,公司型私募基金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同时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大大提高成本费用。而对合伙企业不重复征税制度,使得私募基金中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享受证券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这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

(四)推动私募市场行业自律

2011年12月21日,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股权投资基金业最佳从业行为准则》。这是我国首个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自律准则。人民币房地产基金行业也于2011年8月博鳌房地产论坛自律宣言:“房地产私募基金行业遵守国家相关法律,与房地产发展方向保持一致,并结合中国房地产市场现状,遵循成熟的基金行业规范,不断完善自己,严格执行行业自律。”私募基金是顺应市场规律、民间需求产生的投资工具,只有不断推动行业自律,与法制规范相辅相成,才能真正推动私募基金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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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旭娟.中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9篇:私募基金证券投资范文

[关键词]私募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证券基金

私募基金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体制和资本市场趋于成熟后必然出现的一种重要的金融投资形式。尽管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没有取得合法地位,但是它在数量上已经达到8000亿元的巨大规模。因此,如何保证私募基金的健康发展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内在机理

所谓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个人或机构投资者等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从广义上讲,内部集资形成股份公司,吸收战略投资者,不断向更多的投资人扩股等行为都属于私募行为。我国的私募基金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私募股权基金,另一类是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是由专家管理的投资于企业股权的基金,重在获取企业经营的收益。私募证券基金是一种以非公开的方式投资于已上市的证券(主要是股票)的基金。目前私募证券基金的规模大约有5000亿元之多,主要存在于a股市场。我国目前所谓的“私募基金”大都以“代客理财”、“资产管理”等形式出现。这种所谓的“私募基金”通常是以个别协商的方式积聚不同的投资者的资金得到所谓的“基金财产”,这些财产有的在委托人名下,有的在受托人名下,并且不能独立于委托人或受托人。

我们之所以讨论是否应该允许私募基金存在,是因为长期以来,“私募”一词是一个让人疑惑的词汇,在人们已经习惯的金融监管体系下,仿佛与“私”字联系起来就是有问题的,就是不合法的,就应该像对待洪水猛兽一样进行“围剿”。事实上,私募基金确实具有投资的隐蔽性、管理不规范、高风险、内幕交易现象严重、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等特点。因此,我国私募基金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障。《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作模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是作为草稿时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章也仅仅把私募基金简单地定义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然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却又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适用本法。”这实际上就很明确地把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这一非公募方式排除在本法的适用范围以外了。问题是不管我们是否承认,私募基金已经作为客观存在成为不争的事实,而且国内的私募基金机构也在不断增加。目前参与其中的有中国人寿保险、国家开发银行、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邮政储蓄银行、中银集团以及泰达控股发起设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该基金目前首期融资60亿元,基金总规模为200亿元)。

国家没有作出肯定性答复的私募基金何以能够不断发展,肯定有其存在的内在机理。我认为,存在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符合供给与需求的均衡点。供给与需求的均衡点是经济学最基本的分析方法。从需求来看,我国私募基金的产生是应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从“拨款”、“贷款”和“上市发行股票”等正式途径无法获得资金支撑,只能依靠私募股权基金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融资方面的燃眉之急这一情况而产生的。到1993年,我国经济总体运行由买方市场向卖方市场转化,政府开始实行紧缩性宏观政策,加上亚洲金融危机,使得大量个人资金和企业资金从实业中先后退出来,并且绝大多数资金在既无法进入国际市场,又找不到新的实业投资机会的情况之下,开始进入快速发展的股市。另外,又由于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的特点,所以大资金的所有者们要想减少风险,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便开始寻找专家替他们理财。从供给方面看,随着证券业的快速发展,为私募基金客户培训了大批专家型人才,大量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开始跳槽出来自己做业务,其中许多人属于证券界的精英人士,他们专业知识稔熟,客户关系密切,具有很高的水平和知名度,有的就是原先券商信赖的操盘手,这为大资金的所有者们寻求专家替他们在证券市场上投资与理财提供了及时的供给。就这样,一些高水平的操盘手利用原来的关系从社会募集资金,大资金的持有者纷纷前来投资,或者几个人凑钱委托股市专家进行操作,就形成了我国的私募证券基金。第二,私募基金对于推动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着积极作用。(1)能够部分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拉动经济增长。众所周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刻也离不开资金的保障,而多数企业一直受到的就是缺少资金的困惑。私募基金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就是为解决企业生产运营资本而形成的金融服务项目。(2)能够增加国家税收。目前在我国a股市场上有5000亿元的私募基金,占a股流通市值的三分之一。据报道,我国2007年在股市上的税收为2005亿元,按照等比例进行计算,2005亿元的三分之一即668亿元的税收就应该是私募证券基金在股市交易中做出的贡献。(3)促进证券业务整体素质提高。引入私募基金,可以使基金数量和品种迅速增加,同时,由于私募基金有效地解决了基金发起人和经理人的利益机制,充分地调动了经理人员的工作热情和敬业精神,这为最优秀人才提供了发挥最大潜能的机制条件。此外,基金竞争的加剧也必然会给证券监管部门带来压力,其结果也会不断促进他们提高监管水平,以满足基金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4)“无本万利”的经济增长点。由于私募基金的“钱”由“少数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出,所以对于国家来说私募基金是一种“无本”生意。并且在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国家只负责照章如数收税,而不承担亏损的责任。所以,私募基金对于国家又是一种“只赢不亏”的生意,旱涝保收,起到了“无本万利”经济增长点的作用。第三,符合国际资本运行的惯例。私募基金往往集中于那些经济规模大、经济增长快、多层次资本市场较为完善、证券市场活跃的国家和地区。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私募基金已经并非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特殊现象和私有财产,而是一种会流动的国际性全球共享的货币资源。美国gdp规模在全球一直处于首位,其自然成为国际私募股权投资首选的投资区域。2004年世界私募股权投资最多的前4位国家分别是美国437.6亿美元,英国223.6亿美元,日本70.6亿美元,法国61.2亿美元。中国和印度gdp总体上呈逐年上升趋势,也成为被迫逐的主要对象。例如美国最大私人股权基金之一的华平投资集团在亚太地区的投资中,绝大多数投资交易发生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中国和印度,其中在中国发生的投资交易17次,在印度发生投资交易7次。

二、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及发展条件

在肯定我国需要发展私募基金的同时,必须正视目前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具体地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存在着风险大、欺诈性强、短期行为严重等问题。由于我国私募基金大都按照我国的《民法》、《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原则确定当事人关系,而不是按照信托原理,构建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关系,所以无法形成基金资产所有权、管理权、监管权等相互制衡的机制。加之法律空白和行业管理真空而造成的经营上的风险,使得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缺乏长远目标和工作规划,这在客观上又进一步加重了私募基金的风险程度。而且,私募基金不能像公募基金那样进行公开募集,受众面有限,所以私募基金为了提高筹集资金的成功率,常常借助带有欺诈性的宣传诱骗群众,往往虚夸自己的管理水平和资金运作能力,声称由其管理资金没有任何风险等。第二,存在资金来源复杂、内幕交易、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等问题,容易给整个经济运行造成混乱。由于私募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对资金来源不进行严格审查,这为非法资金提供了可乘之机,因而有些人会利用私募基金市场进行洗钱;同时也可能为国有资产进入私募基金市场提供方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另外,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主要是通过内幕交易和操纵股票交易价格来实现资本利得,因而它们经常选择盘子小、价格易于操纵的股票。而这些股票一般业绩较差,于是他们就在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的大背景下通过所谓的“重组”制造题材推高股价,实现高位套现,从而使得长期走牛的绩差股成了不明真相盲目追风股民们长期投资的品种,而真正的绩优蓝筹股得不到投资而被长期冷落,使股市出现重概念、重题材,不重业绩的投机潮流,严重扭曲了市场的价值投资理念,削弱了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而且,上市公司资金是二级市场“私募资金”的主要来源之一,接受上市公司巨额委托资金的基金托管人一般也就炒作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这样“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就成了利益共同体,内幕交易、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行为就会时常发生。第三,自身机制不健全,存在着投资组织模式不健全、认识不到位、监管缺位等缺陷。健全有效的私募股权投资组织模式是私募股权市场运转的核心。一个成熟的私募股权市场应该是具有中介机构参与并以间接投资方式为主流投资方式的市场。虽然近年来中国私募股权市场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组织形式上仍不够完善,目前私募股权市场投资机构的组织模式大都是公司制,以契约方式存在的投资机构大多数有“乱集资”之嫌,因而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私募基金,与发达国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以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为主差别很大。目前,我国对私募基金及其作用的认识存在较大差距,具体表现为非但没有给私募基金以合法地位,也没有认识到私募基金是一种会流动的国际性货币资源。由于对私募基金重视不够,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地位,所以私募基金在管理上就没有办法做到完全规范。从法律上看,基金管理人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无效合同,不能得到法律保障。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处于地下状态,使得私募基金管理者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法律和行业管理空白带来经营上的道德和信用风险,具体表现为:一是没有准入门槛,谁都可以畅通无阻进入这一行业;二是没有行业规则,各种代客理财合约五花八门。其中多数都不规范,而且违反合同法原则。一些资质、资信较差的机构进行虚假承诺,故意夸大收益率,以此引诱投资者入瓮,结果预期收益无法兑现,而履陷风险危机,纠纷频繁发生。从总体上看,中国私募股权的退出方式还是比较单一,场外交易市场的发育明显滞后,交投不活跃,导致了千军万马只能走ipo退出这根独木桥。

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不仅存在着上述问题,而且要推动我国私募基金的不断壮大本身条件也不具备。一般认为,要想成为私募基金大国,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笔者研究认为,除了正确认识私募基金及其作用外,私募基金大国需要具备以下4个条件:(1)经济规模大。经济规模大是私募基金大国的首要条件,这是因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更加愿意将资金投到经济规模总量巨大的国家和地区去。经济规模总量大能够形成高购买力的市场,高购买力的市场才能给企业和投资者提供众多的产品销售和赢利的商机。(2)经济增长速度快。经济增长速度快也是私募基金大国的重要条件,因为经济增长速度快,投资赢利的商机多且大,投资风险小,投资赢利的期望值高。所以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更加愿意将手中的资金投向经济增长速度快的国家和地区。(3)多层次资本市场完善程度高。多层次资本市场是指证券交易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和地方性小型公司的柜台市场。国际私募股权投资者在选择标的公司所在地时,除了考虑标的公司所在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外,对标的公司所在国家和地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完善程度更加关注。因为他们对标的公司进行投资是为了将来以更好的价格出售而获利。多层次资本市场完善程度越高,私募股权交易就会越发方便和快捷。(4)证券市场活跃程度高。证券市场活跃程度高低也是国际私募股权投资选择投资标的公司区域的重要基准之一。因为证券市场越活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越容易退出。上市公司数量和市场交易量是反映证券市场活跃程度的两个重要指标。上市公司数量越多,市场交易量越大,证券市场活跃程度就越高,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时越容易卖出好价格,获利越大。

显然,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条件还不具备。虽然我国的gdp值大约为2万亿美元,在世界上排在前10名,处于国际前列。而且我国也是世界上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连续十几年gdp增长率保持在10%左右的高水平,美国、日本、德国和英国等发达国家的gdp增长率都没有超过5%,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但是,这只是具备了前两项条件,离后两项条件显然还有很大差距。如我国的证券市场活跃程度一般,在国际上处于中等水平,具体表现是上市公司还不够多,只有1000多家,而美国上市公司已经达到10000多家。我国证券市场交易量也不高,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2005年全年成交量为14.12万亿美元,折合人民币全年日平均交易量约为4294.83亿元,相当于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2007年7月27日成交量1393.27亿元的3.08倍。

三、推动我国私募基金健康发展的对策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私募基金是一把“双刃剑”,如果管理得当,它的积极作用能够充分展示出来,管理不当则会出现一系列问题。针对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推动私募基金健康发展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规和政策。无法可依是目前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的最大难题。对此政府应当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其有一个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又有利于其规范性运作和健康发展。鉴于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定的基金是属于契约型基金,建议我国的私募基金在法规管理方面也应被纳入该法范畴之内,并依据该法,由基金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契约组建契约型私募基金公司。私募基金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契约负责私募基金的经营和管理操作。私募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私募基金财产,执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关指令,办理私募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私募基金投资者通过购买私募基金单位,享有该私募基金的收益并承担该私募基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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