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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精选(九篇)

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

第1篇: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范文

由于国内证券市场过去一直没有买空机制,缺乏进行对冲和套利的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相关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缺失,这些都使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演化过度到如乔治·索罗斯(GeorgeSoros)的量子基金(QuantumGroup)困难重重。虽然近期推出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即将推出的股指期货都将拉近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对冲基金的距离,但是目前法律法规对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运作在以下方面还存在相当的限制。

一、金融期货和卖空机制的缺失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无从对冲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

海外之所以将此类投资于证券及其衍生工具的私募型基金称之为对冲基金;是因为这些基金在最初都采取了对冲的交易方式规避市场风险,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我们所谓的对冲基金并非都采取对冲手段,但如果完全不能进行对冲交易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很难称得上是对冲基金。建立投资组合可以降低非系统风险,却不可以消减系统风险。目前我国股市价格波动幅度大,系统风险约占市场风险的65%,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大部分只占30%,因此,对国内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十分必要与迫切。在债券市场上,由于国内还未实行利率市场化,债券的收益率波动较小,还未形成对债券类对冲工具的强烈需求,但是利率市场化是中国金融开放与创新的必然趋势,对这方面工具的需求也将日益暴露出来。由于缺乏金融期货等对冲工具及卖空机制,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在单边上升市场中获利,而在证券市场的单边下降趋势中无法规避系统风险带来的损失,不能如同海外对冲基金一样,在双边市中同时获利。表1对不同类型对冲基金的波动率进行了比较。

从表1可以看出,采用了对冲交易规避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对冲基金,除做空倾向基金和新兴市场基金外,其他的收益波动性都远不及标准普尔指数基金,而它们的Sharpe指数却基本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基金。

由图1可以看出全球对冲基金的收益率虽然没有明显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而且在1998年到2002年之间还低于普尔指数,但是从1999年开始却优于道琼斯全球指数,且它的波动性远远小于标准普尔500指数与道琼斯全球指数。

由于不同投资者和基金经理人的风险偏好和投资策略不同,目前海外就对冲基金种类愈加细分,有许多种类的对冲基金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样不采用对冲手段控制投寸、锁定风险。不同的是,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期以来受制于缺乏可用以对冲风险的卖空机制和金融工具,如股指期货和债券期货等,无论私募基金欲采取何种投资策略,在客观上都不允许其对证券组合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图2是2001年7月底到2006年12月底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与新华富时A指的比较。

和海外的情况相同,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的波动性也小于大盘指数,但是,由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缺乏海外对冲基金规避风险的对冲工具,因此其较海外对冲基金经受着更大的波动性,同时,当系统风险到来时只能被动地接受损失。

2006年推出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即将问世的沪深300股指期货,填补了国内无对冲机制和对冲金融工具的空白。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通过向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以对冲基金资产中的部分股票、共同基金和债券的风险头寸,沪深300股指期货的推出使我们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的部分成分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成为的可能。由于国债“327”事件,国内的债券期货迟迟未再推出,因此,近期想要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债券的利率风险进行对冲只能通过融资融券。无疑,融资融券和金融期货的陆续推出,通过允许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部分种类金融资产的风险进行对冲,使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逐步向真正的对冲基金演进。

二、不完全的卖空机制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发挥对冲基金的高杠杆效用

从组织形式上来划分,我国目前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契约型,主要是指通过契约的形式维系各参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另一种是合伙型,通过投资者和管理者的共同出资,形成合伙性质的组织形式来运作。再一种是公司型,是通过按《公司法》成立的投资公司来协调各参与人之间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出台前,以上三种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难以通过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来放大自身的投资杠杆倍数。契约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是,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个人除开立了住房、汽车、消费和助学贷款外,只允许个人以凭证式国债做质押贷款。对于合伙与公司型的企业法人,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其通过不动产的抵押和动产的质押来发放贷款,如凭证式国债、股权和股票的质押贷款。但是对于经营高风险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来说,其很难满足银行的其他要求,因此,合伙与公司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要获得银行贷款以进行杠杆投资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几乎是不可能的。2005年,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统计了截至2004年底各种不同类型对冲基金,在投资过程中通过卖空交易使用杠杆放大倍数的程度,调查的结果如表2所示。

由表2可以看出,海外对冲基金通过卖空机制使用杠杆的倍数一般在两倍以下,但也有30%的对冲基金的杠杆倍数在两倍以上。根据《融资融券试点交易实施细则》,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时,保证金比例都不得低于50%,这一细则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控制在两倍以下,限制了基金根据自身投资策略缩放杠杆倍数的自由度。考虑到国内对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仍处于试点起步阶段,随着证券公司控制风险能力的增强,业务发展的成熟,保证金比率有可能逐步下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可控杠杆倍数将放大。

三、资本项目的不完全开放使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涉足国际金融市场

在我国的资本项目还没有对外完全开放之前,唯一能以境内资本合法投资海外资本市场的也只有合资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ualifiedDomesticnstitutionalInvestors,QDII),目前获批的机构只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全国社保基金。国内经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机构短期内要想合法涉足海外资本市场几乎不可能。而在美国等一些发达金融市场中,正是由于开放的资本项目,才会产生游走于国际资本市场的索罗斯的量子基金和坚持在全球金融市场进行价值投资的巴菲特。图3是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对1995年到2004年国际对冲基金种类占比的统计。

图3中全球宏观型对冲基金和新兴市场型对冲基金都是主要将投资定位于全球金融市场的对冲基金,且其他类型的对冲基金对海外资本市场的投资比例也不可小觑。只能投资于国内金融市场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受一国经济、政治和法律法规的影响较大,无法通过分散投资于不同市场规避这些风险。不完全开放的资本市场也是障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真正的对冲基金的一道门槛。

四、法律法规的空白不能保障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相同的合法地位

1949年,世界上第一只对冲基金在美国诞生,半个多世纪后,美国依然是世界上对冲基金经营最活跃、法律法规最健全的国家之一。在美国,并没有通过专门针对对冲基金的法律,而是利用涉及投资行业的多项法律法规中的豁免条款给予其合法地位与相应监管的,即满足豁免条款的对冲基金可以免于如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登记及向公众披露基金信息等一系列共同基金必须遵守的条款。这些豁免条款主要包括对投资者的人数、资格及销售渠道的限制。涉及规范与保护对冲基金的美国法律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1997年的税收减免法案、1936年制定,1974年修订的商品交易法及各州的蓝天法等。

在国内,有关证券投资的所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给予明确规定,2003年颁布的《基金法》也只是在附则中提到“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定。”这虽然给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留足了空间,但是仍然让其游离在合法与不合法的灰色地带。2005年之后,国内出现的与信托投资公司合作推出的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是依照有关法规设计运行的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特点是解决了客户资金安全的问题。作为资金信托产品,其由信托公司(信用受托、投资监管)、证券公司(专项证券账户监管)、商业银行(专项资金监管)、地方银监局四方进行监管。正常的交易操作程序分为研究决策、下单交易、资金清算、利润分配等几个环节,这些环节分配到不同的法人主体去做,互相制约。虽然效率低一些,但是却可以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由于这种机制很好地解决于信用风险问题,投资者资金安全有保证。实际上,在这种私募基金信托中,信托公司的角色已发生变化,在以往的证券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既做受托人,又做投资者,在操作中难免会出现利益输送问题。而现在,信托只承担受托人和信托结构设计工作,把投资者角色让给了专业私募基金经理。信托公司的定位也从以往的操盘者,变身为某种意义上的监管者。这些信托产品基本是按照海外对冲基金模式来设计和操作的,现在只缺沽空交易。将来国内股指期货推出后,就有沽空手段了,这样将成为完整的对冲基金。

第2篇: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范文

我国存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共同构成完整的商业基金体系。国内私募证券基金主要受到金融产品交易合约、低位买回低位卖出缺位机制、不完全开放资本的影响,以上基金运行手段共同维持证券基金管理与流转。本文主要探讨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比较,通过分析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存在的差异,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身的优点与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

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海外对冲基金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的定义分类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筹资对象集中于小群体,专门面向小群体进行半公开性质的融资。小群体指的是那些熟悉私募证券投资流程、具有专业投资经验的群体,这些群体的私募证券投资不受国家投资制度的限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群体较小,不能对社会所有群体开展融资工作,因此产生的利益也较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多种基金种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以公司上市与否作为筹资的标准,而是根据公司的证券数额作为筹资的指标。上市企业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与证券附加产品的投资,都可以作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海外对冲基金、海外风险投资基金,共同形成完整的投资基金体系。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海外风险投资基金,都属于非公开筹资的资金发展模式。而他们所筹集到的投资基金,也全部用于非上市企业的投资活动中。在投资基金注入到非上市企业后,私募股权投资人会根据自己的意图展开公司的运作活动。在不断的管理运作中非上市企业的资产会成倍增长,在非上市企业成为上市企业后,私募股权投资人就会从公司撤出自己的投资资金。这种模式的投资一方面能够规避众多的股权投资风险,另一方面也能够使私募股权投资人获得最大的利益收入。这种投资的投资时间段,产生的效果较好。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注重稳健性投资,与海外对冲基金相比,它的投资策略相对保守、投资产生的利益较小。海外对冲基金主要定义为:金融期货、金融期权、金融组织三者通过紧密的联合,运用对冲交易方式、高风险投资方式完成的金融基金投资活动。海外对冲基金运用金融杠杆体系作为基金投资的指导体系,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特点。海外对冲基金的投资人具有复杂的身份特征,他们拥有着雄厚的资产和丰富的投资经验。海外对冲基金投资者的流动资金至少要在数百万美元以上,他们的投资活动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与更高的风险。海外对冲基金作为主要的组织架构基金,他们主要通过设立投资平台吸引基金注册用户来获得收益,也就是通过吸纳高额资金来获得收益。海外对冲基金具有多种不同的投资策略,主要分为:宏观投资策略、市场趋势策略、重大事件变动策略、价值套利策略等。它们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全球政策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自身的投资策略。它们的主要投资对象为流动性强、交易量大的投资产品,这种产品会随着市场的变动产生不同幅度的波动。而海外对冲基金也会制定一系列的风险管理措施,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大多数海外对冲基金投资机构都设有专业的风险管理团队,运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对投资资金进行监控。国内证券市场相比于国外证券市场而言,缺乏良性的交易机制进行引导。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受基金法律的保护,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不存在多头交易机制;因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想要转变为海外对冲基金,还存在着多方面的难题。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也不存在股票选择权金融工具,所以其真正的融资渠道与融资范围非常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身的缺陷、基金法律的限制,都会阻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

二、金融产品交易合约与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的缺失

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抵御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海外对冲基金也属于私募型证券基金,它与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着相同的投资方式与投资产品。但海外对冲基金最明显的特征是,它通过多种投资方式的综合,来降低某一项投资产品所产生的风险。这种方向相反、数量相当、盈亏相抵的投资方式,能够有效规避市场中的不确定因素。但目前我们所说的海外对冲基金,有一部分采用盈亏相抵的投资方式,另一部分采用其他的投资方式。但各种投资方式间可以进行自由的转换,非对冲投资方式可以转化为对冲投资方式,对冲投资方式也可以转化为非对冲投资方式。多种投资方式的综合运用,能够降低市场、国家政策等非稳定因素造成的风险,却不能降低稳定因素造成的风险。目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存在的风险,大多是稳定因素风险;而欧美发达国家的海外对冲基金所存在的风险,大多为非稳定因素风险。非稳定因素风险在海外对冲基金风险中占有75%的比例,而稳定因素风险只占有其中的25%。我国并未推行债券利率市场化,那些债券公司并不能享受与银行同等的待遇。因此债券利率的波动对我国居民与企业的影响较小,债券融资并不存在较大的收益或亏损状况,因此也不需要采用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方式予以支持。但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迅速发展,债券利率市场化已成为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方式也会逐渐应用在我国的债券投资市场中。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存在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也没有配备相应的多头交易机制。所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投入金融市场获得利润,不能有效规避市场风险。在证券交易市场交易产品股指下降的情况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依托其他的交易产品来获得相应的利润,也就不能规避稳定因素所带来的投资风险。而海外对冲基金由于采用多头交易的投资策略,它能够通过方向相反、数量相当、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来规避稳定因素所产生的风险。海外对冲基金统计分析表明:上世纪90年代至2000年间,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低于标准普尔股票价格指数,而自从2000年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迅速上涨,成为全球投资基金的主要盈利产品。海外对冲基金分为很多不同的种类,不同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的投资策略、投资喜好,来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项目。海外对冲基金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样,也有很多的非多头交易投资项目。这些非多头交易投资项目不以规避稳定投资风险,作为主要的投资目的,而以稳健的投资收益作为主要投资目标。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的前提下,它无法利用多头交易投资方式进行金融投资;也不可能通过选择不同的投资策略,来规避存在的稳定投资风险。通过对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分析,我们得出:相比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的稳定性,要低于国内普尔股票价格指数的债券利率;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也没有多头交易的对冲支持,所以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仍旧高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也就是说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所产生的波动更大。在稳定风险因素到来的时候,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受到的影响更大。目前我国颁布新的证券公司债券融资管理办法,针对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不存在多头交易对冲工具的情况,进行制度上的开放与改革。自从国家推出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以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能够利用多头交易机制、盈亏相抵的对冲方式投资,将自身投资的股票、基金分布在不同的产品上。各种股票、基金的综合投资,能够缓冲单一投资投资所面临的稳定风险,私募证券投资也可以采用适当的投资策略规避稳定的投资风险。但目前针对私募债券投资基金的股指交易合同,还没有得到国家部门的批准,所以募债券投资基金只能通过融资其他债券,进行风险的规避。随着国家政策的逐步落实,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逐步向海外对冲基金方向演变。

三、不健全的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发挥对冲基金的高杠杆效用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根据投资人、投资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私人投资、合伙投资、投资公司投资、钱物交易投资、技术交易投资等多种投资。钱物交易投资和技术投资的投资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多人或者公司。通过双方的合同协定,合伙人可以投入物质资源、技术,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也可以用资金来交换其他群体的物质资源与技术资本。合伙投资指的是多种投资人联合出资,以合伙人的形式对公司的发展进行管理的投资方式。投资公司投资指的是企业用投资资金建立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各种投资人的资本进行协调管理,对最终产生的收益协调分配。随着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的推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能够通过都难以通过购买其他的融资产品,来降低自身融资的风险。对于个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来说,投资人要想从银行获得相应的贷款,只能通过财产抵押的方式完成。但商业银行不接受个人财产抵押,只接受国有债券抵押的贷款。合伙投资、投资公司投资的融资,银行只接受虚拟产品的抵押贷款,比如:合伙投资人、投资公司投资人可以将公司所持有的期货、股票、股权抵押给银行,也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来获得相应的贷款。但目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融资人,大多都有足够的期货、股票、股权来支付给银行,他们从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为高风险融资。因此我们得出:个人、合伙投资人、投资公司投资人很难从银行手中获得想要的贷款投资,也不可能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对冲投资活动。所以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可能模仿海外对冲基金的投资模式,从杠杆投资效应中获得巨额利润。

四、资本项目的不完全开放使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涉足国际金融市场

由于我国内部资本市场并不是全部对外开放,因此国内资本投资人要想从境内获得资金,进行海外投资是非常困难的。而国内只有中外合资投资公司,具有海外资本投资资格。如今国内的海外资本投资,主要还是以银行部门、各种理财基金部门为主。若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取得国内基金准入资格,也不能进入海外资本投资市场进行投资活动。与此同时欧美等发达国家金融投资是完全开放的,他们能够将开放的资本项目投入国际市场,国际市场也会回报给他们同样丰厚的经济利益。通过统计国际多头交易投资基金的种类,我们得出:全球宏观型多头交易投资基金、发展中国家多头交易投资基金规模,占全球多头交易投资基金的的30%以上;还有其他金额较小的多头交易投资基金充斥其中,一起构成海外资本投资的整体。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用于国内的金融投资活动,而且在金融市场发生不稳定波动的过程中,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风险规避。同时他们的投资活动不受到国家基金法律的保护,法律的不稳定变动甚至会使他们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得出:我国内部市场的不完全开放制度,严重制约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海外扩张活动。随着国家政策的不断调整,各种阻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制度因素也会发生改变。总而言之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环境正在逐渐好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正在向海外对冲基金方向转变。

五、结束语

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比于海外对冲基金,存在着很多本身的缺点。投资活动相对保守、私募筹资的人数少、筹资的范围小,是制约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内部因素。但与此同时国家的证券市场准入机制、证券投资的不完全开放制度,也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海外投资道路困难重重。因此我国基金投资制度的改革,是保证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远发展的主要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第3篇: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范文

经过两年多“历练”的私募基金,在2009年仍然交出了优秀的“成绩单”。在国金证券1月29日于北京举办的中国私募基金年会上,著名经济学家云集,足以显示大家对私募的关注。会上的“长期优胜私募基金”和“年度最佳私募基金”,分别被北京淡水泉、北京星石、上海重阳等公司夺得。

私募成绩优秀

两年来,私募基金的业绩表现可圈可点,让人们对其更加关注。

国金证券基金研究中心总监张剑辉表示,私募行业发展至今,有不少产品运作满两年,且过去两年市场历经剧烈震荡,两年期业绩更好的展示了私募的行业特征和投资管理能力。数据显示,2008年初至2009年底,73只可统计两年期收益的产品平均净值增长率为-0.87%,其中90%的产品超越对应期沪深300指数。

国金证券基金研究中心推出的“证券投资类私募报告”显示,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过去两年里迅速扩容,在产品数量、资产规模、管理人数量上都有体现。其中,在统计范围内,122家管理人2009年共发行了242只阳光私募,可统计的平均募集规模达9000万元,均达到2006年以来的高峰。

当天,现场嘉宾云集,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李扬、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周道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组长王连洲等高级别的人物悉数被邀请到场。他们都发表了主题演讲,对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方向、阳光私募的管理与规范以及私募基金未来发展非常关注。

看重“长跑能力”

年会揭晓了2009年度“最佳”私募基金、券商集合理财等各奖项,本刊《私募论剑》采访的多位私募管理人入选。

北京淡水泉、北京星石、上海从容等十家公司被评为“长期优胜私募”,上海重阳等十家公司被评为“年度最佳私募”,上海尚雅等3家公司荣获“年度进步奖”。(详见附表)

张剑辉介绍说,“最佳私募”的评选更看重长跑能力,不看重一时的得失,可以使评价结果更客观。据了解,“长期优胜私募”的评选结果是根据阳光私募2008年和2009年的综合表现进行考察的。

不仅如此,国金证券的私募评价体系也将券商集合理财纳入了评价范围。光大阳光基中宝、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申银万国1号价值成长三只券商集合理财产品获得“长期优胜奖”,而东方红2号、中信证券股债双赢、广发3号则获得券商集合理财产品“年度最佳奖”的殊荣。

对此,张剑辉介绍说,从整个2009年度乃至2008年度来看,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的整体收益相对大盘表现出低波动特征。

报告显示,2009年度产品年度收益相对较高的有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收益率上涨71.83%、中信证券3号收益率上涨67.27%、广发理财3号收益率上涨65.18%、中信理财2号收益率上涨64.46%、国信“金理财”价值增长收益率上涨60.72%。

评选基于“二重三公”

国金证券的“最佳私募基金”是如何评选出来的呢?

国金证券副总裁纪路介绍说,此次评选活动,国金证券特地邀请了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对作为评选依据的数据以及评选结果进行核实和公证。国金证券完全是站在第三方的立场上来举办此次论坛和评选的。他强调,国金证券最佳私募基金以及券商集合理财的评选,原则上提出了“二重三公”的概念,即“重长期持续、重绝对回报”,“公平合规、公正客观、公开透明”。

纪路进一步介绍说,正是由于私募基金和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的大力发展,国金证券基金研究中心才会将此次年会的着眼点放到了“阳光私募迎接千亿时代”的主题上。而早在2008年,国金证券便推出了第一届“中国最佳私募”评选活动。纪路认为,私募基金、券商集合理财产品在中国的积极发展受到业界的关注是必然的,对这类产品进行评选盘点,邀请业内专家探讨热点话题,对于推动整个行业发展都是有意义的。

“长期优胜私募基金”奖的获得者、深圳武当的田荣华在会上发表感言说:私募基金要取得长足的发展,就必须把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好。第一,要很好地控制投资风险,如果风险控制不好,引起的问题有可能呈现出局部的社会性特点,所以风控是第一位的。第二,作为阳光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要把自己的投资研究平台搭建得足够强大,用足够强大的投资研究平台来应对中国经济的发展给各个行业和企业带来的投资机会,找到这种投资机会,才能帮投资者分享经济发展带来资本升值的

机会。

2009年度最佳私募基金评选结果

长期优胜私募基金

深圳市武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淡水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涌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市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朱雀投资发展中心

上海从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中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博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合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民森投资有限公司

2009年度最佳私募基金

上海重阳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智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景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源乐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麦尔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同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混沌道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鼎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09年度进步奖

广东新价值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景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09年度新锐奖

上海凯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第4篇: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范文

【关键词】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规制

一、对私募基金进行市场化监管已是大势所趋

20世纪90年代的全球金融大动荡暴露出美国私募基金(尤指对冲基金)经营风险过大的问题,在美国及世界范围内引发了一场关于是否对私募基金加强管制的争论。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必须对私募基金进行严格的管制。但是大多数的美国国会议员和金融监管部门都不赞成对私募基金采取直接的管制措施,会加强对私募基金的间接监管,尤其是对其债权人的监管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私募基金面临的经营风险。“中科创业”和“亿安科技”等重大违法、违规事件的爆发,引发了证券市场的大“地震”。广大中小投资者损失极为惨重,深深地触动了市场参与者和监管者的神经,切肤之痛使得监管层开始思考是否应该让私募基金浮出水面接受监管。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已是必然的选择,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进行规制是极其必要的。市场化监管已成为我国金融监管的趋势,应当承认市场自发选择和私募基金存在的合理性,将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规制置于资本市场发展和提高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大背景之下。

如果不消除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和过度投机行为的制度根源,不规范证券市场秩序,即使赋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也难以有效规制其行为。因此,在赋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的时候,首先应当努力弥补制度漏洞,规范市场秩序,降低证券市场较高的投机收益。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在规范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规范”,规范是手段,而发展则是目的,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监管政策应吸收市场参与者自发性制度创新中的合理因素,使监管框架更为市场化。在我国这个不发达的资本市场上,尤其是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开放的早期,监管的力度应该超过成熟的资本市场。但是如果对其监管过于严格,部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能会选择继续处于地下运作的状态,这有违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化的初衷(比如,增强外部风险管理;完善其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等)。应当适度监管、注重效率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得以规范发展。

世界各国对公募基金的监管标准要比私募基金严格得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高风险特征要求政府在制定和执行相关政策法规时,着重从投资者资格和范围、管理人资格、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以及杠杆手段的运用等方面考虑,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严厉查处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减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整个资本市场造成的震荡。各国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约束主要是利用与其有关的各市场参与者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比如,私募基金内部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之间的相互制衡;私募基金与银行、交易商和经纪商之间的相互制衡),来约束私募基金的行为。私募基金监管的另一大特色就是,通过行业协会监管以及监管与私募基金有关的各市场参与主体。

二、规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若干建议

我国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行为的规制应主要放在如下几方面。

(一)在市场准入方面尽量避免新的垄断

监管部门需要审批基金公司的设立和基金的设立。一个有效率的市场是一个竞争充分的市场。当满足一定的资本金、投资管理水平和信用程度等条件时,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投资顾问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都有资格作为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参与市场,形成充满活力的、多层次的竞争格局。

(二)严格审查投资者资格及范围

各国的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直接约束较少,监管的重点放在确保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有能力并有可能(私募基金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来保护自己。在确定基金与投资者关系时,监管部门应对合同或公司章程加以严格审查。对投资者的监管应着重把握三点。其一,投资者应具备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即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由于私募基金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性,因此应该考虑私募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对于个人而言,应该规定投资额的下限;对于机构投资者,也应规定相应的投资额和净资产收益率的下限。其二,投资者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合规。由于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收益保底契约的资金来源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灰色”资金或非正规资金,即大多是国企、外企暂时闲置的资金,也有部分属于银行贷款,甚至是上市公司的募股资金。因此加强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资金来源的监管,对于抑制其违法违规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其三,投资者数量的限制。

(三)加强对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监管

由于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要比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宽松,监管部门不能对其具体投资行为干预过多,因此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一个监管重点就在于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方面。这可以使投资者和监管部门了解更多的基金内部信息,增加违约被发现的可能性,从而保护投资者利益、减少违约事件和违法违规事件的发生。另外,在信息披露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对对冲基金的要求 ,建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向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和监管部门报告其大额交易情况。

(四)严格监管收益保底承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保底”承诺有悖于其信托法理,也有违于我国《信托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但在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确立,社会信托观念淡薄的情况下,市场对于“保底分成”模式有着强烈的需求,收益保底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客观基础和合理性。但是合理未必合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保底承诺及其导致的基金管理人的市场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加剧了市场风险的累积,助长了市场投机和违法违规行为。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流行保底分成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当股票市场处于持续的非正常的“牛市”行情,而证券法规不健全和监管不力时,市场存在的暴利空间诱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采取这种模式。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在其私募基金发展之初也有相似的经历,甚至可能是有过之而无不及。随着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环境等方面日渐成熟,收益保底模式会逐渐丧失其存在的客观基础。严格监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本金)保底承诺的同时,应尽快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相关法律制度(包括突破有限合伙制的法律障碍),确立社会信用体系,提高监管水平,加大监管的惩罚力度,有效规制机构投资者的行为,丰富市场投资产品,推出避险工具,逐步消除“保底分成”模式存在的客观基础。

(五)资产管理与托管的分离以及托管人的独立性

委托人资产管理与托管分离是保护委托人利益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欧美各国规范资产管理人行为的一个重要方面。欧盟成员国均提出了资产管理与托管分离的要求,并对分离后资产的托管问题作了规定。在美国《投资顾问法》的具体规则中也明确指出,如果投资顾问不将委托资产进行托管,而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自己持有,则构成欺诈、欺骗、操纵等行为。我国公募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的作用有限,其主要原因是基金托管人是由基金管理人来选择,托管人的独立性很差,而且托管人出于同基金的业务和利益关联等考虑,往往不能尽其职责,甚至协助基金管理人的市场运作。因此,为了强化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能,必须从立法的角度保证基金托管人地位的独立性并强化其法律责任。为了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除了证券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之外,基金管理人必须接受基金发起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内部监管。鉴于证券公司与基金之间存在密切的业务关系,以其作基金的托管人可能并不适合,商业银行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要保证其独立性并强化其监管的法律责任。我国监管部门对公募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重点之一就是监管基金资产管理和托管的分离、托管人的独立性以及托管人是否履行了其监管责任,这在我国显得格外重要,因为我国基金管理人挪用客户保证金等现象非常普遍,而基金托管人形同虚设使得基金的内部监管受到极大削弱,基金投资行为的违规性和随意性等特征十分明显,投资者利益缺乏保障。

(六)提高监管水平,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

严厉打击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关联交易等恶性违法违规行为,遏制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化以后,仍然会有部分不规范的“地下”基金在运作。除了监管规范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之外,还应防止不规范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扩张,增加其不规范运作的难度。除了以一定的法律法规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之外,还应加强对其交易对手及与之相关的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监管。控制其财务杠杆系数,即借款融资的数量应该规定一定的范围,如规定其占基金净值的比例,以控制私募基金的风险。

(七)严禁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做广告

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限定为少数、特定、有实力的机构和富人,且有数量限定。为了规范私募基金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尤其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禁止私募基金做广告的做法。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1982年的《D条例》第502条规定私募发行禁止以下且不限于以下形式的广告:1.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和通过电视、广播、计算机的传播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2.通过一般性召集或广告而召开的研讨会或其他会议。

【参考文献】

[1] [美]R. 科斯,A. 阿尔钦,D. 诺斯等. 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C]. 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266-400.

[2] 夏斌,陈道富. 中国私募基金报告[M]. 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292-304.

[3] 韩志国,段强. 私募基金:稳定因素还是紊乱因素[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120-140.

[4] 吴士君,程大中. 试析私募基金的“收益保底”承诺[J]. 证券市场导报,2001. (12):37-41.

第5篇: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范文

关键词: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完善

一、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现状

(一)我国现行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规定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和《公司法》是我国有关证券私募发行的最重要的两部法律,其中增加了有关“非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募集”等规定,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1.证券私募发行不能免于注册。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证券法规定对证券的私募发行采用核准方式进行监督,这使得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丧失了其原有的募集成本低、资本流通速度快的优势。这种“重防弊甚于兴利”的做法虽然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也“使公司募集资本的成本有所增加,资金的流通也变得缓不济急,不符合现代企业希望筹资灵活弹性的需求”。

2.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范围太窄。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应当适当扩大,使得中小企业也可以通过私募方式募集资金。

3.证券私募发行的对象范围不明确。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条,私募发行的对象应为“特定对象”,但对“特定对象”的含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除此之外,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均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不易进行规范,由此可见,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仍有待完善。

二、对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完善的构想与建议

(一)证券私募发行的审核制度

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发达,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对投资者的保护措施也存在不足,因此不能直接照搬国外的豁免审核制度。但也不能直接适用与公开发行相同的核准制度,因为直接适用与公开发行相同的核准制度会使证券私募发行丧失了其所原有的价值,无法达到节省发行费用、促进资本流通的目的。

因此,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审核制度应适应市场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发展。从长远来看,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我国最终会确立证券私募发行的豁免制度。但近期我国暂时不具备施行豁免制度的条件,应比照公开发行的审核制度,尽量简化证券私募发行的核准程序,如减少核准材料,适当缩短核准期限等,从而达到促进资本流通、融资便利的目的。而对于一些规模小、对象范围不广的小额证券私募发行,则可以实行事后申报备案制度,即“在进行证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无需事先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只需于私募发行证券的股款或价款收缴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备”。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资格的确定

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包括发行人和发行对象,以下分述之:

1.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资格。证券私募发行的目的就是促进资金流通与融资便利,因此凡是能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私募发行行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均未对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资格做出过多限制。但由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还不发达,相应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善,立法初期将证券私募发行人局限于资本丰厚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和公司。但对发行人的资格进行限定时,其标准应低于公开发行的标准。根据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私募发行的主体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其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予以适当放宽,可将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主体扩大为“股份有限公司、政府、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各类基金等)”。并且可以授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要求制定不同的规则。

2.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资格。我国新《证券法》规定,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为“特定对象”,当并未就特定对象的具体含义作出界定,只是规定特定对象的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因此上述规定中的“人数标准”就成了判断证券私募发行的主要依据。而美国的最高法院早在ralston purina案中就已经认定“受要约人是否需要注册程序的保护才是关键,受要约人能否去的相关的信息是其考察重点,并以‘需要标准’代替了原本的‘人数标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私募发行对象的规定过于概括,单一的“人数标准”很难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甚至会导致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失衡。

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进行规定时可将其划分为三类:

一是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是相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的,是指“用自有资金或者从

分散的公众手中筹集的资金专门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法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投资者等”。机构投资者具有规模大、资金雄厚的特点,且其拥有进行研究、分析、判断各种信息的专业人才和能力,不需要证券私募发行人主动向其提供信息。当机构投资者认为在进行决策时需要获得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可以主动向发行人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这是证券私募发行的最主要对象。

二是个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是指“与发行人有密切的关系、打算长期持有证券的非机构投资法人和具有一定能力和资产数量的自然人”。与机构投资者相比,个人投资者无论是知识、经验还是获取知识的能力都十分有限,并且财富的多少并不能证明投资者具备了足够的能力。因此对个人投资者进行规定时,不仅应对其净资产或收入水平设立最低额限制,还应该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个人投资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证券融资和商业投资的知识和经验;个人投资者的资产是否能抵御其可能经受的风险;个人投资者能否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证券私募发行的相关信息并对其进行理性的分析。

三是与发行人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此类发行对象是公司的内部人员,是公司的决策者、监督者和执行者,他们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能够获得有关公司的信息,不需要证券发行人主动向其提供有关信息。

(三)证券私募发行的方式

证券私募发行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非公开性,因此,法律应该禁止私募发行及转售时才去广告或者公开劝诱的方式,从而避免发行者“借私募发行之名行公募之实”。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但并未对公开方式做出具体规定。在完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时,应对其加以规定,可以参照美国等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公开方式规定为“通过报纸、杂志、相似的媒体或电视、广播、因特网、信函、电话所发表的广告、文章、告示、公开的信息以及利用研讨会或会议的形式进行一般性的征求或广告”。

(四)证券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准确、真实、完整的信息是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的重要前提。但我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还没有就信息披露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证券私募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必然与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披露义务相同,法律应对其做出与公开发行有所区别的规定。

1.机构投资者而言。机构投资者具有“资产雄厚、获取信息能力强、风险控制能力强等优势,并且其所具有的收集、分析、判断信息的能力是一般的投资者无法比拟的”。强制证券私募发行人对机构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只会加大证券私募发行的成本、降低资本流通的效率。因此,证券发行人不需要对机构投资者主动披露信息。

   2.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相比获取信息能力较弱,因此有必要强制规定证券发行人主动向个人投资者披露信息,并要求证券发行人披露信息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时间内,以特定方式对有关内容进行披露。

(五)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限制

证券私募发行的特定就决定了它不能在公开的交易场所自由流通,从而达到防止证券发行人利用证券私募发行逃避证券审核的目的。但如果彻底禁止私募发行的证券转售,就会将证券投资的风险固定在投资者身上,这就会降低投资者对私募发行证券的投资热情,阻碍了证券私募发行的发展。因此要适当允许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但要对其进行一定限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限制:

1.投资者转售的私募发行的证券与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不属于同种证券。这就是为了防止证券发行人利用证券私募发行豁免制度规避证券发行审核,以证券私募发行之名行公开发行之实。并且,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的同种证券在价格上可能会有差别,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

2.要对转售对象的资格进行限制。首先,转售对象必须符合法律对证券私募首次投资者的要求,从而达到防止证券私募发行演变成公开发行的目的。其次,应对转售对象做出更严格的限制。转售对象如果是机构投资者或者是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不必对其资格做特殊限制,因其具有相应的获取信息的能力。

3.对于持有期间的规定。持有私募发行的证券的目的在于投资而非出售。规定一定的持有期限可以看成是投资者将投资意图表现于外部的一种方式,防止投资者在短期内转售股票,使投资者成为证券发行人的“承销商”。就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展状况和有关立法情况来看,对不同的投资者应区别对待。对于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而言,可规定其在购买私募发行的股票后一年内不得转售。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来说,由于其身份特殊,应适当延长限制转让的期限至两年或更长。

(六)证券私募发行的事后报备

目前我国的证券

法并未对事后报备作出规定,而美国等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较完善的国家均对证券私募发行的事后报备作出了规定,将其作为私募发行的重要因素,我国也应对其做出规范。可对上市公司的小额私募发行的股票,给予注册豁免,并于股款缴纳后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而对于非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股票,则无需报备,只要在私募发行完成后按《公司法》第137条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进行公告即可。

总之,目前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刚刚建立,对私募发行的规范尚未完善。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鼓励融资,促进经济发展,我国有必要完善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制度,改进现有私募制度的缺陷。因此,我国应向证券私募发行制度较先进的国家学习,结合我国目前的状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断完善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使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使我国的证券私募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1]张迎春,王东.论我国私募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完善[j].河西学院学报,2010(1):80.

[2]周贤日,钟远珊.关于中国私募发行制度的一些思考[j].中国商法年刊,2008:76.

第6篇: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范文

(一)我国现行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规定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和《公司法》是我国有关证券私募发行的最重要的两部法律,其中增加了有关“非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募集”等规定,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1.证券私募发行不能免于注册。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证券法规定对证券的私募发行采用核准方式进行监督,这使得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丧失了其原有的募集成本低、资本流通速度快的优势。这种“重防弊甚于兴利”的做法虽然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也“使公司募集资本的成本有所增加,资金的流通也变得缓不济急,不符合现代企业希望筹资灵活弹性的需求”。

2.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范围太窄。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应当适当扩大,使得中小企业也可以通过私募方式募集资金。

3.证券私募发行的对象范围不明确。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条,私募发行的对象应为“特定对象”,但对“特定对象”的含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除此之外,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均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不易进行规范,由此可见,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仍有待完善。

二、对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完善的构想与建议

(一)证券私募发行的审核制度

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发达,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对投资者的保护措施也存在不足,因此不能直接照搬国外的豁免审核制度。但也不能直接适用与公开发行相同的核准制度,因为直接适用与公开发行相同的核准制度会使证券私募发行丧失了其所原有的价值,无法达到节省发行费用、促进资本流通的目的。

因此,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审核制度应适应市场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发展。从长远来看,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我国最终会确立证券私募发行的豁免制度。但近期我国暂时不具备施行豁免制度的条件,应比照公开发行的审核制度,尽量简化证券私募发行的核准程序,如减少核准材料,适当缩短核准期限等,从而达到促进资本流通、融资便利的目的。而对于一些规模小、对象范围不广的小额证券私募发行,则可以实行事后申报备案制度,即“在进行证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无需事先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只需于私募发行证券的股款或价款收缴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备”。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资格的确定

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包括发行人和发行对象,以下分述之:

1.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资格。证券私募发行的目的就是促进资金流通与融资便利,因此凡是能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私募发行行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均未对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资格做出过多限制。但由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还不发达,相应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善,立法初期将证券私募发行人局限于资本丰厚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和公司。但对发行人的资格进行限定时,其标准应低于公开发行的标准。根据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私募发行的主体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其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予以适当放宽,可将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主体扩大为“股份有限公司、政府、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各类基金等)”。并且可以授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要求制定不同的规则。

2.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资格。我国新《证券法》规定,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为“特定对象”,当并未就特定对象的具体含义作出界定,只是规定特定对象的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因此上述规定中的“人数标准”就成了判断证券私募发行的主要依据。而美国的最高法院早在RalstonPurina案中就已经认定“受要约人是否需要注册程序的保护才是关键,受要约人能否去的相关的信息是其考察重点,并以‘需要标准’代替了原本的‘人数标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私募发行对象的规定过于概括,单一的“人数标准”很难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甚至会导致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失衡。

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进行规定时可将其划分为三类:

一是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是相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的,是指“用自有资金或者从分散的公众手中筹集的资金专门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法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投资者等”。机构投资者具有规模大、资金雄厚的特点,且其拥有进行研究、分析、判断各种信息的专业人才和能力,不需要证券私募发行人主动向其提供信息。当机构投资者认为在进行决策时需要获得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可以主动向发行人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这是证券私募发行的最主要对象。

二是个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是指“与发行人有密切的关系、打算长期持有证券的非机构投资法人和具有一定能力和资产数量的自然人”。与机构投资者相比,个人投资者无论是知识、经验还是获取知识的能力都十分有限,并且财富的多少并不能证明投资者具备了足够的能力。因此对个人投资者进行规定时,不仅应对其净资产或收入水平设立最低额限制,还应该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个人投资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证券融资和商业投资的知识和经验;个人投资者的资产是否能抵御其可能经受的风险;个人投资者能否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证券私募发行的相关信息并对其进行理性的分析。

三是与发行人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此类发行对象是公司的内部人员,是公司的决策者、监督者和执行者,他们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能够获得有关公司的信息,不需要证券发行人主动向其提供有关信息。

(三)证券私募发行的方式

证券私募发行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非公开性,因此,法律应该禁止私募发行及转售时才去广告或者公开劝诱的方式,从而避免发行者“借私募发行之名行公募之实”。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但并未对公开方式做出具体规定。在完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时,应对其加以规定,可以参照美国等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公开方式规定为“通过报纸、杂志、相似的媒体或电视、广播、因特网、信函、电话所发表的广告、文章、告示、公开的信息以及利用研讨会或会议的形式进行一般性的征求或广告”。

(四)证券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准确、真实、完整的信息是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的重要前提。但我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还没有就信息披露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证券私募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必然与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披露义务相同,法律应对其做出与公开发行有所区别的规定。

1.机构投资者而言。机构投资者具有“资产雄厚、获取信息能力强、风险控制能力强等优势,并且其所具有的收集、分析、判断信息的能力是一般的投资者无法比拟的”。强制证券私募发行人对机构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只会加大证券私募发行的成本、降低资本流通的效率。因此,证券发行人不需要对机构投资者主动披露信息。

2.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相比获取信息能力较弱,因此有必要强制规定证券发行人主动向个人投资者披露信息,并要求证券发行人披露信息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时间内,以特定方式对有关内容进行披露。

(五)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限制

证券私募发行的特定就决定了它不能在公开的交易场所自由流通,从而达到防止证券发行人利用证券私募发行逃避证券审核的目的。但如果彻底禁止私募发行的证券转售,就会将证券投资的风险固定在投资者身上,这就会降低投资者对私募发行证券的投资热情,阻碍了证券私募发行的发展。因此要适当允许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但要对其进行一定限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限制:

1.投资者转售的私募发行的证券与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不属于同种证券。这就是为了防止证券发行人利用证券私募发行豁免制度规避证券发行审核,以证券私募发行之名行公开发行之实。并且,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的同种证券在价格上可能会有差别,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

2.要对转售对象的资格进行限制。首先,转售对象必须符合法律对证券私募首次投资者的要求,从而达到防止证券私募发行演变成公开发行的目的。其次,应对转售对象做出更严格的限制。转售对象如果是机构投资者或者是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不必对其资格做特殊限制,因其具有相应的获取信息的能力。

3.对于持有期间的规定。持有私募发行的证券的目的在于投资而非出售。规定一定的持有期限可以看成是投资者将投资意图表现于外部的一种方式,防止投资者在短期内转售股票,使投资者成为证券发行人的“承销商”。就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展状况和有关立法情况来看,对不同的投资者应区别对待。对于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而言,可规定其在购买私募发行的股票后一年内不得转售。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来说,由于其身份特殊,应适当延长限制转让的期限至两年或更长。

(六)证券私募发行的事后报备

第7篇: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范文

论文摘要:新《公司法》和《证券法》顺应了迅速发展的经济,初步形成了我国证券私募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我国的证券私募制度刚刚起步,整个规范机制尚不健全、不成熟,有许多的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阐述了私募发行的概念,分析了我国私募发行制度的现状,提出了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措施。

目前银行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金融支持极为有限,不仅是由于企业性质的限制,而且存在融资担保等问题,这些都阻碍了企业从银行间接融资,而通过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进行直接融资的条件十分严格且成本很高。这就迫使无法通过现行证券市场和银行进行融资的企业不得不考虑其它的融资渠道。私募发行是相对于公募发行而言的,二者皆为资本市场中的融资渠道,能够满足不同的投融资需求,作用相互补充。随着证券金融市场进一步自由化与国际化,私募发行在经济领域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一、证券及证券私募发行概述

我国新修订《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修订后的《证券法》对于其所调整证券的范围与修订前相比有所扩大,将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纳入了调整范畴,但其发行与非上市交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美国法中,私募发行属于注册豁免的一种,是对证券公募发行的有益的补充。发行对象和发行范围的不同,是证券私募和公募的最大不同点,也是二者制度设计迥异的最终归结点。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对以往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突破,从而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规定。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对以往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突破,从而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对证券公募的界定可推知,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即为证券私募,这一规定为我国证券私募行为确立了法律依据。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特点

证券私募发行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证券私募不同于证券公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私募是免于核准或注册,也不需要像公募那样进行全面、详细的信息披露。这些正是私募的根本价值所在。

2.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的相对于公募而言,私募发行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特定范围内的特定对象,并且有人数上的限定。从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非公开发行即私募所面对必须是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资者。

3.私募发行所面对的特定投资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比如,对投资主体的风险抵抗能力、商业经验、财富、获取信息的能力等有特定的要求,这就意味着投资主体必须是机构投资者、商业经验丰富的商人、富人等这一类特殊群体。

4.私募发行的方式受限制。各国的法律一股都规定,私募发行不能公开通过广告、募集说明书等形式来推销证券和募集资金,包括不得采用公告、广告、广播、电视、网络、信函、电话、拜访、询问、发表会、说明会及其他形式,从而限制了即使出现违法行为时其对公众利益造成影响的程度和范围。私募过程中发行人一般同投资者直接协商并出售证券,不通过承销商的承销活动。

5.私募发行的规模和数量受限制。私募发行免于注册的主要原因是该发行“对公众的利益过分遥远并且对证券法的适用没有实际必要”,同时其所面向的投资者数量有限,因此,其发行规模,包括发行证券的数量和发行总价不可能很大,通常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6.私募证券的转售受限制。私募发行的证券的转售受法律限制,该类证券属于“受限制证券”。在发行当时法律往往要求发行人对其私募发行的证券的再转让采取合理的注意。实践中私募发行人的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所有购买人签署一份“投资函”,保证他们在购买证券时没有向公众转售证券的意图。

三、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标准的界定

1.发行人的资格问题

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是指发行或者准备发行任何证券的人,在我国现阶段,笔者认为,发行人应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亏损的公司,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许可”应该允许亏损的公司作为发行人。同时,对于正在设立中的股份公司,其依发起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私募的方式进行。而对于非公司形式的企业,则应不考虑赋予其发行人主体资格。对于发行人的资格问题,我国的《公司法》与《证券法》都没有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该暂行条例的第8、9、10、ll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但是对于何时、何种条件下股份公司的发行人的资格受到影响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认定发行人的资格时可以借鉴美国的“坏男孩排除标准”。

2.私募发行的界定

在对证券的私募发行进行界定时,不仅仅强调证券非公开发行,还从募集对象的人数方面来限定投资者的范围,这与证券的非公开发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1)私募人数的确定。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定募集对象的人数,在确定人数时,既要考虑受要约人数、资格,又要考虑实际购买者的人数与资格问题。在限定募集对象的人数宜少不宜多,人数的限定主要是对于非机构投资者的法人及自然人人数进行限制,而非针对机构投资者。在对自然人及非机构投资者的人数以不超过35人为限,这与美国的数字是一致的。

(2)发行方式的认定。私募发行是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人进行的发行,所谓“非公开方式”就是指不能以广告或一般劝诱方式向特定人以外的人进行宣传,防止发行人向与自己无既存关系的公众投资者进行私募。笔者认为,对证券私募发行进行界定时应当明确例如私募发行禁止使用的方式,规定私募发行不得使用广告、广播电视等方式,同时,规定募集的对象是与发行人具有一定的关系并且符合投资者资格的人,即使是对这些对象募集也得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否则也会被认为是公开发行的。

(二)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合格投资者的界定

私募发行对象的资格如何界定,在私募发行制度建设中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根据对美国立法的介绍可知,其主要针对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规定不同的资格标准。结合我国实践来看,私募发行中的投资者也有多种类型,因此,我国立法亦可借鉴这一做法,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分别予以规定。目前,在我国,涉及证券私募发行时,投资者主要包括机构投资者、非机构投资者法人、一部分自然人。在构建私募发行制度时,这几类投资者仍有其存在的基础与环境。综合而言,笔者认为私募发行可针对以下五类投资者进行:一类为金融机构:二类为产业投资公司与基金;三类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四类为公司内部人;五类为富裕并具有相当财经专业只是及投资经验的成熟投资人。。那么这五类人究竟应该各自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成为制度设计所要求的合格投资者,这一问题则需要进一步的思考。总体来说,无论某一投资者属于上述三类中任何一类,若要具备私募发行对象资格,成为合格投资者,其都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投资经验与投资分析能力、信息获取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

(三)我国证券私募证券转售限制制度的构建

同私募发行程序一样,私募发行证券的转让中也应区分投资者的种类进行人数的限制及信息披露。对于机构投资者没必要进行人数的限制,发行人也没有强制信息披露的义务。对于私募发行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董事、监事及管理人员由于他们在信息获取上的先天优势,也没有必要规定发行人对他们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有必要对其人数进行限制。而对于非合格投资者,他们是私募发行的“弱势群体”,有必要要求发行人对其披露转售有关的信息,而出让人则豁免了信息披露的义务,因为他们并不是发行人本人,并不一定能获得充分、真实的发行人信息。对于非合格投资者在转售时也有必要进行人数限制,其限制人数与发行时相同。

首先,规定每日可上市流通的股份的数额限制。其次,规定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每出售百分之一就应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甚至可以采取实时披露。第三,建立报告制度,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人出售非公开发行证券预计达到一定数量的应事先报告,其他投资者出售非公开发行证券事后及时报告,以便监管机构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第四,确定加总原则。我国上市公司父子夫妻共同持股的现象比较普遍,高管的亲属买卖公司股票比较普遍,为防止非公开发行证券转售出现此类弊端,可以借鉴美国法的规定确定加总原则,加总计算其可转售数量的限制。

(四)我国证券私募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

我国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循以下规则:首先,在私募发行中,由于投资者的种类不同,其信息披露的要求各不相同。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讲,其实力与获取信息的能力较其他投资者要强一些,因此,这一类投资者无须发行人主动披露信息。对于发行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来讲,其信息的获取途径更直接、更方便,因此,也无须发行人主动披露信息。但对于与发行人有业务联系的法人和拥有一定资产实力的自然人来讲,其所处的获取信息的地位与能力较其他两类弱一些,因此,应由发行人主动向其披露信息。

第8篇: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范文

关键词: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

目前银行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金融支持极为有限,不仅是由于企业性质的限制,而且存在融资担保等问题,这些都阻碍了企业从银行间接融资,而通过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进行直接融资的条件十分严格且成本很高。这就迫使无法通过现行证券市场和银行进行融资的企业不得不考虑其它的融资渠道。私募发行是相对于公募发行而言的,二者皆为资本市场中的融资渠道,能够满足不同的投融资需求,作用相互补充。随着证券金融市场进一步自由化与国际化,私募发行在经济领域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一、证券及证券私募发行概述

我国新修订《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修订后的《证券法》对于其所调整证券的范围与修订前相比有所扩大,将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纳入了调整范畴,但其发行与非上市交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美国法中,私募发行属于注册豁免的一种,是对证券公募发行的有益的补充。发行对象和发行范围的不同,是证券私募和公募的最大不同点,也是二者制度设计迥异的最终归结点。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对以往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突破,从而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规定。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对以往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突破,从而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对证券公募的界定可推知,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即为证券私募,这一规定为我国证券私募行为确立了法律依据。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特点

证券私募发行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证券私募不同于证券公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私募是免于核准或注册,也不需要像公募那样进行全面、详细的信息披露。这些正是私募的根本价值所在。

2.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的相对于公募而言,私募发行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特定范围内的特定对象,并且有人数上的限定。从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非公开发行即私募所面对必须是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资者。

3.私募发行所面对的特定投资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比如,对投资主体的风险抵抗能力、商业经验、财富、获取信息的能力等有特定的要求,这就意味着投资主体必须是机构投资者、商业经验丰富的商人、富人等这一类特殊群体。

4.私募发行的方式受限制。各国的法律一股都规定,私募发行不能公开通过广告、募集说明书等形式来推销证券和募集资金,包括不得采用公告、广告、广播、电视、网络、信函、电话、拜访、询问、发表会、说明会及其他形式,从而限制了即使出现违法行为时其对公众利益造成影响的程度和范围。私募过程中发行人一般同投资者直接协商并出售证券,不通过承销商的承销活动。

5.私募发行的规模和数量受限制。私募发行免于注册的主要原因是该发行“对公众的利益过分遥远并且对证券法的适用没有实际必要”,同时其所面向的投资者数量有限,因此,其发行规模,包括发行证券的数量和发行总价不可能很大,通常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6.私募证券的转售受限制。私募发行的证券的转售受法律限制,该类证券属于“受限制证券”。在发行当时法律往往要求发行人对其私募发行的证券的再转让采取合理的注意。实践中私募发行人的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所有购买人签署一份“投资函”,保证他们在购买证券时没有向公众转售证券的意图。

三、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标准的界定

1.发行人的资格问题

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是指发行或者准备发行任何证券的人,在我国现阶段,笔者认为,发行人应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亏损的公司,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许可”应该允许亏损的公司作为发行人。同时,对于正在设立中的股份公司,其依发起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私募的方式进行。而对于非公司形式的企业,则应不考虑赋予其发行人主体资格。对于发行人的资格问题,我国的《公司法》与《证券法》都没有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该暂行条例的第8、9、10、ll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但是对于何时、何种条件下股份公司的发行人的资格受到影响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认定发行人的资格时可以借鉴美国的“坏男孩排除标准”。

2.私募发行的界定

在对证券的私募发行进行界定时,不仅仅强调证券非公开发行,还从募集对象的人数方面来限定投资者的范围,这与证券的非公开发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1)私募人数的确定。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定募集对象的人数,在确定人数时,既要考虑受要约人数、资格,又要考虑实际购买者的人数与资格问题。在限定募集对象的人数宜少不宜多,人数的限定主要是对于非机构投资者的法人及自然人人数进行限制,而非针对机构投资者。在对自然人及非机构投资者的人数以不超过35人为限,这与美国的数字是一致的。

(2)发行方式的认定。私募发行是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人进行的发行,所谓“非公开方式”就是指不能以广告或一般劝诱方式向特定人以外的人进行宣传,防止发行人向与自己无既存关系的公众投资者进行私募。笔者认为,对证券私募发行进行界定时应当明确例如私募发行禁止使用的方式,规定私募发行不得使用广告、广播电视等方式,同时,规定募集的对象是与发行人具有一定的关系并且符合投资者资格的人,即使是对这些对象募集也得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否则也会被认为是公开发行的。

(二)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合格投资者的界定

私募发行对象的资格如何界定,在私募发行制度建设中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根据对美国立法的介绍可知,其主要针对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规定不同的资格标准。结合我国实践来看,私募发行中的投资者也有多种类型,因此,我国立法亦可借鉴这一做法,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分别予以规定。目前,在我国,涉及证券私募发行时,投资者主要包括机构投资者、非机构投资者法人、一部分自然人。在构建私募发行制度时,这几类投资者仍有其存在的基础与环境。综合而言,笔者认为私募发行可针对以下五类投资者进行:一类为金融机构:二类为产业投资公司与基金;三类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四类为公司内部人;五类为富裕并具有相当财经专业只是及投资经验的成熟投资人。。那么这五类人究竟应该各自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成为制度设计所要求的合格投资者,这一问题则需要进一步的思考。总体来说,无论某一投资者属于上述三类中任何一类,若要具备私募发行对象资格,成为合格投资者,其都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投资经验与投资分析能力、信息获取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

(三)我国证券私募证券转售限制制度的构建

同私募发行程序一样,私募发行证券的转让中也应区分投资者的种类进行人数的限制及信息披露。对于机构投资者没必要进行人数的限制,发行人也没有强制信息披露的义务。对于私募发行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董事、监事及管理人员由于他们在信息获取上的先天优势,也没有必要规定发行人对他们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有必要对其人数进行限制。而对于非合格投资者,他们是私募发行的“弱势群体”,有必要要求发行人对其披露转售有关的信息,而出让人则豁免了信息披露的义务,因为他们并不是发行人本人,并不一定能获得充分、真实的发行人信息。对于非合格投资者在转售时也有必要进行人数限制,其限制人数与发行时相同。

首先,规定每日可上市流通的股份的数额限制。其次,规定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每出售百分之一就应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甚至可以采取实时披露。第三,建立报告制度,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人出售非公开发行证券预计达到一定数量的应事先报告,其他投资者出售非公开发行证券事后及时报告,以便监管机构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第四,确定加总原则。我国上市公司父子夫妻共同持股的现象比较普遍,高管的亲属买卖公司股票比较普遍,为防止非公开发行证券转售出现此类弊端,可以借鉴美国法的规定确定加总原则,加总计算其可转售数量的限制。

(四)我国证券私募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

我国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循以下规则:首先,在私募发行中,由于投资者的种类不同,其信息披露的要求各不相同。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讲,其实力与获取信息的能力较其他投资者要强一些,因此,这一类投资者无须发行人主动披露信息。对于发行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来讲,其信息的获取途径更直接、更方便,因此,也无须发行人主动披露信息。但对于与发行人有业务联系的法人和拥有一定资产实力的自然人来讲,其所处的获取信息的地位与能力较其他两类弱一些,因此,应由发行人主动向其披露信息。

第9篇: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范文

从修法过程来看,基金法的修改顺应了基金业发展的立法要求,顺应了业界和监管部门的实际需要。可以概括为,“三股力量”的立法需求将基金法推上了修改的快车道。

一是“求变”,公募基金发展遇到瓶颈制约。从1998年开始发展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的发展走过了15个年头。公募基金资产规模从1998年的100多亿元,用了四年到2002年发展到1000多亿元,又用了五年到2007年发展到3.2万亿元,经历了跨越式的发展。

但到了2008年以后,公募基金发展遇到了明显的瓶颈,近几年都徘徊在2.5万亿元左右。

由于原基金法根据基金业早期发展的需要,设定了较为严格的行政许可和监管限制,比如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产品审批、关联交易等方面。

随着基金业的发展壮大,原来的过于严格的基金管制方式已经难以适应基金业发展的需要。基金业需要更大的发展空间,适度地放开行政管制,加强基金监管,促进基金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求生”,私募基金长期无法可依。原基金法主要规范了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对采用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的私募基金缺乏相关规定。

实践中的私募基金主要采取了两种变通形式:一种是账户型,即以工作室、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名义,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进行投资管理。这种账户型私募基金,其运作完全依靠民间的个人信誉维系,属于纯民间行为、地下运作,靠君子协议,投资者权益缺乏基本的保障。

另一种是公司型或合伙企业型,即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进行集合理财,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约束。但这类私募基金的扩张、退出机制都不灵活,税收和管理成本较高,发展受限。

由于这两类基金都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游离于监管之外,其投资活动基本没有约束,投资者利益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

在这种形势下,私募基金越来越迫切地要求获得合法的法律地位进行规范运作,而投资者也希望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是“求安”,资产管理业风险不断积聚。

各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根据客户资产管理的需要,推出了种类多样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规模也快速扩大。

截至2012年底,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达到3.53万亿元,银行理财产品余额达到7.6万亿元,信托资产达到7.47万亿元,保险资产达到7.35万亿元,券商资管产品达到1.89万亿元。

这些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有其客观必然性,但在多个方面也蕴含着相当的金融风险。

比如法律关系不清楚的问题、监管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风险收益不匹配问题等。总之,在资产管理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对其进行规范、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要求越来越迫切,这也成为基金法修改的重要推动力量。 松绑公募基金

顺应基金业发展的立法需求,此次基金法的修改沿着三条路线展开,对基金业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和调整,为基金业的创新发展打开了广阔的制度空间。

第一条路线,新基金法为公开募集基金松绑解缚,为公募基金的发展开拓了新的发展空间。

首先,原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将基金管理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专属业务。但在基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基金管理公司也出现了同质化等问题。

引入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参与公募基金业务,相当于引入“活水”,丰富了基金管理人形式,促进市场竞争。

为此,新基金法第12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这就为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开了一扇门。

最近,证监会已经出台了规定,计划引入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投资机构、PE四类机构参与公募基金的管理。

其次,放开基金托管人。从1998年基金托管制度实施以来,由于商业银行在安全保管资产、办理结算、投资监督及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人才优势与系统优势,因此原来的基金法律法规都将基金托管人限定于商业银行,目前主要业务集中于20多家境内商业银行。

现在,一些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希望能够参与基金托管业务,同时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对托管服务种类与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希望通过托管市场竞争,提升托管服务水平。

从实践来看,已有个别证券公司、登记结算机构试点开展非公募资产的托管业务,积累了一定的资产托管经验,也具备了基本的人力和系统条件。

所以新基金法第33条在修改中对基金托管人也适当放宽到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这实际上是打破了基金托管业务由商业银行垄断的局面,打破了身份的限制,看能力不看身份。

第三,放开基金产品审批。原来基金产品少,市场和投资者对基金产品不了解,由监管部门实行核准制。但这不利于管理人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者的需求及时推出新的产品,随着基金产品的多样化,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业界和监管部门都要求法律放宽对基金产品的审核,把精力集中到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上来。

第四,放开关联交易。原基金法对关联交易是严格禁止的,但在实践中遇到新的问题,现在商业银行普遍上市,这些银行托管的基金市值占到全部基金市值的85%以上,这样所托管的基金就被堵死了投资于该银行的股票的可能,对一些指数基金更是不能受限不能投资指数成份股;还有不少证券公司承销业务较多,其控股的基金公司因此也不能参与投资于新股上市,这既不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也不利于市场竞争。

新基金法对关联交易根据实践的需要做了适度放开,并同时规定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义务,要求关联交易要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限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第五,放宽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原基金法没有对基金从业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是适用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实践效果并不十分理想。

在法律修改中,不少意见建议借鉴境外的做法,希望在不构成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通过增强行业透明度来防范老鼠仓,而不是简单地禁止基金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

新基金法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二是他们从事证券投资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三是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对这类人员从事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这样规定既开禁了对有关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限制,更有利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保护。 正名非公开募集

现有很多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所以很多人建议要把这些现存的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直接纳入基金法调整。

但后来发现在法律关系上存在严重障碍,公司是股权关系,合伙是合伙关系,而基金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

法律关系不顺就带来一系列运作上的矛盾。中国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主要定位于规范普通的经营性企业,公司也好、合伙企业也好,其自身就是一个经营实体;而基金自身并不从事经营,是一个外部管理的信托财产,是一个纯粹的投资工具,很难按照中国的公司法规定进行运作。

现在所谓的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运作的私募基金,其实并没有严格执行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事实上处于违法状态。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基金运作和公司法、合法企业法之间有四个明显的冲突:

一、企业主体与信托财产的冲突。公司、合伙企业必须依法工商登记,取得法人或者经营主体地位,而基金只是一块信托财产,只作财产登记,且应由主管机关负责登记。

二、募集与出资冲突。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出资、增资和减资等内容,公司的注册资本要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不得随意更改;公司的出资、增资要履行验资程序,要支付一定数量的验资费用,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减资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且履行公告程序等。而基金特别是开放式基金的申购或赎回是很频繁的事务,如果采用公司形式,就要经常履行增资程序或减资程序,操作复杂、成本很高。

三、自管与他管的冲突。公司成立后,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资本便成为公司法人的财产,由公司自己经营管理,所以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有很多强制性规定,比如通常需要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财务总监等。

基金往往只是一笔财产,是一个投资者资金汇聚成的投资工具,其具体运作由外部的基金管理人来进行,根本不需要叠床架屋来设置这些公司治理结构,所以如果严格按照公司法来运作基金,也将增加很多不必要的成本。

四、利润分配的冲突。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而基金的收益基本上都要分配给投资者,如果采取公司形式,基金难以做到及时分配投资收益,也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率。

尽管实践当中不少基金以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进行注册,但又难以严格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运行,处于实际上的违法状态。将这些现存的私募基金直接纳入基金法并不可行,私募基金也要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上进行构造。

为此,新基金法在原来的契约型公募基金基础上,借鉴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治理结构,新设计了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下面设常设机构,可以称作理事会,有点类似于公司股东大会下面所设的董事会,行使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等职权(第49条)。

这类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常设机构可以更好地发挥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特别是在相关机构投资者或个人较集中地持有基金份额时,可以通过常设机构对基金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类型的基金不仅可以用于私募基金,也可以用于公募基金。

另外一种形式,借鉴有限合伙企业的运作机理,规定私募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第94条)。

依照新基金法设立的私募基金,就和现在市场上所谓的私募基金有明显区别:在组织形式上为契约型基金,而不是用一个公司或合伙企业实体;在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备案,不进行工商登记。同时,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这类基金不是公司和合伙企业那样的纳税主体。 统一资管标准

对于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成分很复杂,很多超出现有法律规范范围。

考虑到现在金融机构分业监管的格局,这些业务也都有各自的监管部门,这次基金法的修订,没有直接明确将金融机构的这类业务全部直接纳入,而是作了一个衔接性的规定即第32条,“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章的原则制定。”

也就是说,金融机构采用非公开募集基金形式进行证券投资的,实际上还是由各自监管部门分别按照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各自规范。

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还可以依法申请证监部门的核准。

修订后的基金法,实际上将为广义的资产管理行业树立标杆,树立了规范化、法治化的资产管理行业发展模式,也充分体现了基金业的制度优势。 私募原则监管

新基金法对私募基金规定得很原则,仅第1章第10条,有点像基本法,构建了与公募基金有所区别的法律框架。

合格投资者制度。即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把金融产品提供给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或者称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新基金法对合格投资者从五个方面作了规范。

一是可以是单位或者个人;二是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三是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四是基金份额达到规定限额;五是合格投资者累计不能超过200人,200人的限额是与证券法公开发行的规定相衔接。

非公开的募集方式。首先,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自然人募集资金;第二,要求其资金募集中不得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既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进行宣传,也不得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其他公开方式进行宣传。

基金合同为中心的原则。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主要事务都由基金合同自主约定,由基金当事人自主协商、自律管理。这充分体现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合同在基金运作中的中心地位,也符合非公开募集基金灵活运作的需要。

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实行登记制,既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也没有严格的股东条件。为了充分发挥协会自律作用,基金管理人向基金行业协会进行登记,而不是基金监管部门。

私募基金的备案。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同时,为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测预警,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持有人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

基金的托管制度。基金法对私募基金的托管要求作了一个例外性规定。托管制度作为基金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对私募基金来说,一般需要进行托管。但考虑到私募基金自律管理和实际运作的需要,如果基金合同对是否托管另有约定,也可以不托管。

基金的投资范围。原基金法规定了公开募集基金应当投资于上市证券,包括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更加灵活,投资范围也需要更加宽泛。从国内外实践来看,私募基金有的以投资于上市证券为主,有的以投资于未上市股权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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